四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银 川 市 地 方 税 收 保 障 办 法 银 川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7 号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地 方 税 收 保 障 办 法 宁 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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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三 方 涉 税 信 息 法 律 法 规 汇 编 滕 祥 志 目 录 一 基 本 法 律 规 定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 新 征 管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9 号...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实 施 细 则 (2012 年 修 正 )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车 辆 购 置 税 暂 行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2000] 第 294 号 二 部 门 规 章 国 务 院 信 息 化 工 作 办 公 室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工 商 总 局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开 展 企 业 基 础 信 息 交 换 试 点 的 通 知 国 信 办 [2002]62 号 国 务 院 信 息 化 工 作 办 公 室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深 化 扩 大 企 业 基 础 信 息 共 享 和 应 用 试 点 的 通 知 国 信 办 [2003]47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工 商 登 记 信 息 和 税 务 登 记 信 息 交 换 与 共 享 问 题 的 通 知 国 税 发 [2003]81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税 收 征 管 基 础 工 作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国 税 发 [2003]124 号 国 务 院 信 息 化 工 作 办 公 室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开 展 企 业 基 础 信 息 共 享 工 作 的 通 知 国 信 办 [2005]10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加 强 税 务 工 商 合 作 实 现 股 权 转 让 信 息 共 享 的 通 知 国 税 发 [2011]126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车 辆 购 置 税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令 第 27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关 于 机 动 车 车 船 税 代 收 代 缴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年 第 75 号 三 地 方 法 规 山 东 省 地 方 税 收 保 障 条 例 山 东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44 号

2 四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银 川 市 地 方 税 收 保 障 办 法 银 川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7 号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地 方 税 收 保 障 办 法 宁 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 号 江 苏 省 地 方 税 收 征 管 保 障 办 法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44 号 湖 北 省 地 方 税 费 征 收 保 障 办 法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31 号 马 鞍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马 鞍 山 市 税 收 征 管 保 障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马 政 [2009]38 号 本 溪 市 涉 税 信 息 管 理 办 法 本 溪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45 号 福 州 市 地 方 税 收 保 障 实 施 办 法 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0 号 青 海 省 车 船 税 实 施 办 法 青 海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5 号 湖 南 省 车 船 税 实 施 办 法 省 政 府 令 第 258 号 重 庆 市 地 方 税 收 征 管 保 障 办 法 湖 南 省 政 府 令 第 258 号 湖 南 省 税 收 保 障 办 法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61 号 贵 州 省 车 船 税 实 施 办 法 贵 州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40 号 五 地 方 规 范 性 文 件 吉 林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加 强 对 高 收 入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的 通 知 吉 地 税 发 [2002]95 号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社 会 综 合 治 税 工 作 搞 好 地 方 税 源 控 管 的 通 知 威 政 发 [2003]34 号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实 行 社 会 综 合 治 税 加 强 税 源 控 管 工 作 的 意 见 鲁 政 办 发 [2003]77 号 青 岛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实 行 社 会 综 合 治 税 加 强 税 源 控 管 工 作 的 通 知 青 政 办 发 [2003]58 号 青 岛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认 真 贯 彻 鲁 政 办 发 [2003]77 号 文 件 进 一 步 加 强 社 会 综 合 治 税 和 税 源 控 管 工 作 的 意 见 青 政 办 发 [2003]68 号 成 都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综 合 治 税 工 作 的 通 知 成 府 发 [2005]46 号 海 南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关 于 加 强 房 地 产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的 通 知 琼 国 税 发 [2005]249 号 南 通 市 政 府 关 于 实 行 社 会 综 合 治 税 加 强 税 收 征 管 工 作 的 通 知 通 政 发 [2006] 南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开 展 涉 税 信 息 交 流 实 施 社 会 综 合 治 税 的 通 知 宛 政 办 [2006]75 号 扬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税 收 征 管 实 施 社 会 综 合 治 税 的 工 作 意 见 扬 府 发 [2006]188 号 吉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社 会 综 合 治 税 工 作 的 意 见 吉 市 政 发 [2007] 3 号 山 东 省 泰 安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社 会 综 合 治 税 工 作 的 通 知 泰 政 发 [2007]24 号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转 发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税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效 能 建 设 提 高 纳 税 服 务 水 平 的 意 见 的 通 知 宁 政 办 发 [2008]102 号 江 苏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印 发 江 苏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加 强 企 业 所 得 税 管 理 的 意 见 的 通 知 苏 地 税 发 [2008]77 号 吴 忠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加 强 社 会 综 合 治 税 的 通 知 吴 政 办 发 [2008]143 号

3 襄 樊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税 收 征 管 保 障 工 作 的 通 知 襄 樊 政 发 [2009]2 号 333 海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建 立 涉 税 信 息 交 换 制 度 加 强 税 源 监 控 的 通 知 琼 府 办 [2009]150 号 和 田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和 田 市 地 方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 暂 行 ) 的 通 知 和 市 政 发 [2009]58 号 马 鞍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税 收 征 管 保 障 工 作 的 通 知 马 政 办 [2009]88 号 长 春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长 春 市 税 收 征 管 保 障 办 法 的 通 知 长 府 发 [2009]26 号 省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强 国 家 税 收 征 管 保 障 工 作 的 通 知 苏 政 办 发 [2010]2 号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转 发 苏 州 市 非 居 民 企 业 税 收 征 管 保 障 办 法 的 通 知 苏 府 办 [2010]166 号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地 方 税 务 局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政 务 协 作 的 通 知 桂 地 税 发 [2010]60 号 马 鞍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推 进 个 体 工 商 户 社 会 化 协 税 护 税 工 作 的 意 见 马 政 办 号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广 东 省 涉 税 信 息 交 换 与 共 享 规 定 ( 试 行 ) 的 通 知 粤 府 办 [2010]69 号 连 云 港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加 强 国 家 税 收 征 管 保 障 工 作 的 通 知 连 政 办 发 [2010]209 号 天 津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天 津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天 津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企 业 股 权 转 让 所 得 税 收 管 理 的 通 知 津 地 税 企 所 [2011]2 号 石 家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印 发 关 于 鼓 励 工 业 企 业 加 快 发 展 生 产 性 服 务 业 若 干 意 见 和 深 化 综 合 治 税 依 法 强 化 征 管 实 施 意 见 的 通 知 石 政 办 发 号 宿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推 进 综 合 治 税 工 作 的 意 见 宿 政 发 [2012]10 号 酉 阳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重 庆 市 地 方 税 收 征 管 保 障 办 法 的 实 施 意 见 酉 阳 府 发 [2012]61 号 盐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市 区 建 筑 房 地 产 工 程 项 目 税 收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盐 政 办 发 [2012]134 号 乌 鲁 木 齐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乌 鲁 木 齐 市 地 方 税 收 保 障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乌 政 办 [2012]600 号 北 京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北 京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委 员 会 关 于 加 强 部 门 协 作 共 同 维 护 正 常 税 收 秩 序 的 通 知 京 地 税 地 [2013]3 号

4 一 基 本 法 律 规 定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 ( 截 至 2013 年 5 月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 新 征 管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9 号 2001 年 4 月 28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修 订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税 务 管 理 第 一 节 税 务 登 记 第 二 节 账 簿 凭 证 管 理 第 三 节 纳 税 申 报 第 三 章 税 款 征 收 第 四 章 税 务 检 查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规 范 税 收 征 收 和 缴 纳 行 为, 保 障 国 家 税 收 收 入, 保 护 纳 税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凡 依 法 由 税 务 机 关 征 收 的 各 种 税 收 的 征 收 管 理, 均 适 用 本 法 第 三 条 税 收 的 开 征 停 征 以 及 减 税 免 税 退 税 补 税, 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执 行 ; 法 律 授 权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依 照 国 务 院 制 定 的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4

5 任 何 机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擅 自 作 出 税 收 开 征 停 征 以 及 减 税 免 税 退 税 补 税 和 其 他 同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决 定 第 四 条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负 有 纳 税 义 务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为 纳 税 人 义 务 人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负 有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义 务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为 扣 缴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缴 纳 税 款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工 作 各 地 国 家 税 务 局 和 地 方 税 务 局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范 围 分 别 进 行 征 收 管 理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法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工 作 的 领 导 或 者 协 调, 支 持 税 务 机 关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依 照 法 定 税 率 计 算 税 额, 依 法 征 收 税 款 各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支 持 协 助 税 务 机 关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税 务 机 关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阻 挠 第 六 条 国 家 有 计 划 地 用 现 代 信 息 技 术 装 备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加 强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的 现 代 化 建 设, 建 立 健 全 税 务 机 关 与 政 府 其 他 管 理 机 关 的 信 息 共 享 制 度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和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如 实 向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与 纳 税 和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有 关 的 信 息 第 七 条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广 泛 宣 传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普 及 纳 税 知 识, 无 偿 地 为 纳 税 人 提 供 纳 税 咨 询 服 务 第 八 条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有 权 向 税 务 机 关 了 解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以 及 与 纳 税 程 序 有 关 的 情 况 5

6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有 权 要 求 税 务 机 关 为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情 况 保 密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为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情 况 保 密 纳 税 人 依 法 享 有 申 请 减 税 免 税 退 税 的 权 利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对 税 务 机 关 所 作 出 的 决 定, 享 有 陈 述 权 申 辩 权 ; 依 法 享 有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请 求 国 家 赔 偿 等 权 利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有 权 控 告 和 检 举 税 务 机 关 税 务 人 员 的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第 九 条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队 伍 建 设, 提 高 税 务 人 员 的 政 治 业 务 素 质 税 务 机 关 税 务 人 员 必 须 秉 公 执 法 忠 于 职 守 清 正 廉 洁 礼 貌 待 人 文 明 服 务, 尊 重 和 保 护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权 利, 依 法 接 受 监 督 税 务 人 员 不 得 索 贿 受 贿 徇 私 舞 弊 玩 忽 职 守 不 征 或 者 少 征 应 征 税 款 ; 不 得 滥 用 职 权 多 征 税 款 或 者 故 意 刁 难 纳 税 人 和 扣 缴 义 务 人 第 十 条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制 约 和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上 级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对 下 级 税 务 机 关 的 执 法 活 动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对 其 工 作 人 员 执 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廉 洁 自 律 准 则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十 一 条 税 务 机 关 负 责 征 收 管 理 稽 查 行 政 复 议 的 人 员 的 职 责 应 当 明 确, 并 相 互 分 离 相 互 制 约 第 十 二 条 税 务 人 员 征 收 税 款 和 查 处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与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或 者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第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检 举 违 反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行 为 收 到 检 举 的 机 关 和 负 责 查 处 的 机 关 应 当 为 检 举 人 保 密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奖 励 6

7 第 十 四 条 本 法 所 称 税 务 机 关 是 指 各 级 税 务 局 税 务 分 局 税 务 所 和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设 立 的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的 税 务 机 构 第 二 章 税 务 管 理 第 一 节 税 务 登 记 第 十 五 条 企 业, 企 业 在 外 地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和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场 所,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事 业 单 位 ( 以 下 统 称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 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持 有 关 证 件, 向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审 核 并 发 给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将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核 发 营 业 执 照 的 情 况, 定 期 向 税 务 机 关 通 报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纳 税 人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和 扣 缴 义 务 人 办 理 扣 缴 税 款 登 记 的 范 围 和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税 务 登 记 内 容 发 生 变 化 的, 自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或 者 在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之 前, 持 有 关 证 件 向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税 务 登 记 第 十 七 条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持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在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开 立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和 其 他 存 款 账 户, 并 将 其 全 部 账 号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告 银 行 和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在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的 账 户 中 登 录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号 码, 并 在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中 登 录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的 账 户 账 号 税 务 机 关 依 法 查 询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开 立 账 户 的 情 况 时, 有 关 银 行 和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7

8 第 十 八 条 纳 税 人 按 照 国 务 院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使 用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不 得 转 借 涂 改 损 毁 买 卖 或 者 伪 造 第 二 节 账 簿 凭 证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设 置 账 簿, 根 据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记 账, 进 行 核 算 第 二 十 条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或 者 财 务 会 计 处 理 办 法 和 会 计 核 算 软 件, 应 当 报 送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或 者 财 务 会 计 处 理 办 法 与 国 务 院 或 者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有 关 税 收 的 规 定 抵 触 的, 依 照 国 务 院 或 者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有 关 税 收 的 规 定 计 算 应 纳 税 款 代 扣 代 缴 和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第 二 十 一 条 税 务 机 关 是 发 票 的 主 管 机 关, 负 责 发 票 印 制 领 购 开 具 取 得 保 管 缴 销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单 位 个 人 在 购 销 商 品 提 供 或 者 接 受 经 营 服 务 以 及 从 事 其 他 经 营 活 动 中,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开 具 使 用 取 得 发 票 发 票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由 国 务 院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企 业 印 制 ; 其 他 发 票, 按 照 国 务 院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分 别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指 定 企 业 印 制 未 经 前 款 规 定 的 税 务 机 关 指 定, 不 得 印 制 发 票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家 根 据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的 需 要, 积 极 推 广 使 用 税 控 装 置 纳 税 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安 装 使 用 税 控 装 置, 不 得 损 毁 或 者 擅 自 改 动 税 控 装 置 8

9 第 二 十 四 条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必 须 按 照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保 管 期 限 保 管 账 簿 记 账 凭 证 完 税 凭 证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账 簿 记 账 凭 证 完 税 凭 证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擅 自 损 毁 第 三 节 纳 税 申 报 第 二 十 五 条 纳 税 人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确 定 的 申 报 期 限 申 报 内 容 如 实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报 送 纳 税 申 报 表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以 及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要 求 纳 税 人 报 送 的 其 他 纳 税 资 料 扣 缴 义 务 人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确 定 的 申 报 期 限 申 报 内 容 如 实 报 送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报 告 表 以 及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要 求 扣 缴 义 务 人 报 送 的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第 二 十 六 条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可 以 直 接 到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或 者 报 送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报 告 表, 也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采 取 邮 寄 数 据 电 文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办 理 上 述 申 报 报 送 事 项 第 二 十 七 条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不 能 按 期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或 者 报 送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报 告 表 的, 经 税 务 机 关 核 准, 可 以 延 期 申 报 经 核 准 延 期 办 理 前 款 规 定 的 申 报 报 送 事 项 的, 应 当 在 纳 税 期 内 按 照 上 期 实 际 缴 纳 的 税 额 或 者 税 务 机 关 核 定 的 税 额 预 缴 税 款, 并 在 核 准 的 延 期 内 办 理 税 款 结 算 第 三 章 税 款 征 收 第 二 十 八 条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征 收 税 款,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开 征 停 征 多 征 少 征 提 前 征 收 延 缓 征 收 或 者 摊 派 税 款 农 业 税 应 纳 税 额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核 定 9

10 第 二 十 九 条 除 税 务 机 关 税 务 人 员 以 及 经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委 托 的 单 位 和 人 员 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进 行 税 款 征 收 活 动 第 三 十 条 扣 缴 义 务 人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履 行 代 扣 代 收 税 款 的 义 务 对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负 有 代 扣 代 收 税 款 义 务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税 务 机 关 不 得 要 求 其 履 行 代 扣 代 收 税 款 义 务 扣 缴 义 务 人 依 法 履 行 代 扣 代 收 税 款 义 务 时, 纳 税 人 不 得 拒 绝 纳 税 人 拒 绝 的,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税 务 机 关 处 理 税 务 机 关 按 照 规 定 付 给 扣 缴 义 务 人 代 扣 代 收 手 续 费 第 三 十 一 条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确 定 的 期 限, 缴 纳 或 者 解 缴 税 款 纳 税 人 因 有 特 殊 困 难, 不 能 按 期 缴 纳 税 款 的,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批 准, 可 以 延 期 缴 纳 税 款, 但 是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三 个 月 第 三 十 二 条 纳 税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期 限 缴 纳 税 款 的, 扣 缴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期 限 解 缴 税 款 的, 税 务 机 关 除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外, 从 滞 纳 税 款 之 日 起, 按 日 加 收 滞 纳 税 款 万 分 之 五 的 滞 纳 金 第 三 十 三 条 纳 税 人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书 面 申 请 减 税 免 税 减 税 免 税 的 申 请 须 经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减 税 免 税 审 查 批 准 机 关 审 批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单 位 和 个 人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擅 自 作 出 的 减 税 免 税 决 定 无 效, 税 务 机 关 不 得 执 行, 并 向 上 级 税 务 机 关 报 告 第 三 十 四 条 税 务 机 关 征 收 税 款 时, 必 须 给 纳 税 人 开 具 完 税 凭 证 扣 缴 义 务 人 代 扣 代 收 税 款 时, 纳 税 人 要 求 扣 缴 义 务 人 开 具 代 扣 代 收 税 款 凭 证 的,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当 开 具 10

11 第 三 十 五 条 纳 税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核 定 其 应 纳 税 额 : ( 一 )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可 以 不 设 置 账 簿 的 ; ( 二 )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应 当 设 置 但 未 设 置 账 簿 的 ; ( 三 ) 擅 自 销 毁 账 簿 或 者 拒 不 提 供 纳 税 资 料 的 ; ( 四 ) 虽 设 置 账 簿, 但 账 目 混 乱 或 者 成 本 资 料 收 入 凭 证 费 用 凭 证 残 缺 不 全, 难 以 查 账 的 ; ( 五 ) 发 生 纳 税 义 务,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经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申 报, 逾 期 仍 不 申 报 的 ; ( 六 ) 纳 税 人 申 报 的 计 税 依 据 明 显 偏 低, 又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税 务 机 关 核 定 应 纳 税 额 的 具 体 程 序 和 方 法 由 国 务 院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企 业 或 者 外 国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机 构 场 所 与 其 关 联 企 业 之 间 的 业 务 往 来, 应 当 按 照 独 立 企 业 之 间 的 业 务 往 来 收 取 或 者 支 付 价 款 费 用 ; 不 按 照 独 立 企 业 之 间 的 业 务 往 来 收 取 或 者 支 付 价 款 费 用, 而 减 少 其 应 纳 税 的 收 入 或 者 所 得 额 的,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进 行 合 理 调 整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的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以 及 临 时 从 事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由 税 务 机 关 核 定 其 应 纳 税 额, 责 令 缴 纳 ; 不 缴 纳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扣 押 其 价 值 相 当 于 应 纳 税 款 的 商 品 货 物 扣 押 后 缴 纳 应 纳 税 款 的, 税 务 机 关 必 须 立 即 解 除 扣 押, 并 归 还 所 扣 押 的 商 品 货 物 ; 扣 押 后 仍 不 缴 纳 应 纳 税 款 的, 经 县 以 上 税 务 局 ( 分 局 ) 局 长 批 准, 依 法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所 扣 押 的 商 品 货 物, 以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所 得 抵 缴 税 款 第 三 十 八 条 税 务 机 关 有 根 据 认 为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有 逃 避 纳 税 义 务 行 为 的, 可 以 在 规 定 的 纳 税 期 之 前,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应 纳 税 款 ; 在 限 期 内 发 现 纳 税 11

12 人 有 明 显 的 转 移 隐 匿 其 应 纳 税 的 商 品 货 物 以 及 其 他 财 产 或 者 应 纳 税 的 收 入 的 迹 象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责 成 纳 税 人 提 供 纳 税 担 保 如 果 纳 税 人 不 能 提 供 纳 税 担 保, 经 县 以 上 税 务 局 ( 分 局 ) 局 长 批 准,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税 收 保 全 措 施 : ( 一 ) 书 面 通 知 纳 税 人 开 户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冻 结 纳 税 人 的 金 额 相 当 于 应 纳 税 款 的 存 款 ; ( 二 ) 扣 押 查 封 纳 税 人 的 价 值 相 当 于 应 纳 税 款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纳 税 人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限 期 内 缴 纳 税 款 的, 税 务 机 关 必 须 立 即 解 除 税 收 保 全 措 施 ; 限 期 期 满 仍 未 缴 纳 税 款 的, 经 县 以 上 税 务 局 ( 分 局 ) 局 长 批 准,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书 面 通 知 纳 税 人 开 户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从 其 冻 结 的 存 款 中 扣 缴 税 款, 或 者 依 法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所 扣 押 查 封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以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所 得 抵 缴 税 款 之 内 个 人 及 其 所 扶 养 家 属 维 持 生 活 必 需 的 住 房 和 用 品, 不 在 税 收 保 全 措 施 的 范 围 第 三 十 九 条 纳 税 人 在 限 期 内 已 缴 纳 税 款, 税 务 机 关 未 立 即 解 除 税 收 保 全 措 施, 使 纳 税 人 的 合 法 利 益 遭 受 损 失 的,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条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缴 纳 或 者 解 缴 税 款, 纳 税 担 保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缴 纳 所 担 保 的 税 款,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逾 期 仍 未 缴 纳 的, 经 县 以 上 税 务 局 ( 分 局 ) 局 长 批 准,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 ( 一 ) 书 面 通 知 其 开 户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从 其 存 款 中 扣 缴 税 款 ; ( 二 ) 扣 押 查 封 依 法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其 价 值 相 当 于 应 纳 税 款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以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所 得 抵 缴 税 款 12

13 税 务 机 关 采 取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时, 对 前 款 所 列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纳 税 担 保 人 未 缴 纳 的 滞 纳 金 同 时 强 制 执 行 之 内 个 人 及 其 所 扶 养 家 属 维 持 生 活 必 需 的 住 房 和 用 品, 不 在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的 范 围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的 采 取 税 收 保 全 措 施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的 权 力, 不 得 由 法 定 的 税 务 机 关 以 外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行 使 第 四 十 二 条 税 务 机 关 采 取 税 收 保 全 措 施 和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必 须 依 照 法 定 权 限 和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查 封 扣 押 纳 税 人 个 人 及 其 所 扶 养 家 属 维 持 生 活 必 需 的 住 房 和 用 品 第 四 十 三 条 税 务 机 关 滥 用 职 权 违 法 采 取 税 收 保 全 措 施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或 者 采 取 税 收 保 全 措 施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不 当, 使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或 者 纳 税 担 保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遭 受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四 条 欠 缴 税 款 的 纳 税 人 或 者 他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需 要 出 境 的, 应 当 在 出 境 前 向 税 务 机 关 结 清 应 纳 税 款 滞 纳 金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未 结 清 税 款 滞 纳 金, 又 不 提 供 担 保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通 知 出 境 管 理 机 关 阻 止 其 出 境 第 四 十 五 条 税 务 机 关 征 收 税 款, 税 收 优 先 于 无 担 保 债 权,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纳 税 人 欠 缴 的 税 款 发 生 在 纳 税 人 以 其 财 产 设 定 抵 押 质 押 或 者 纳 税 人 的 财 产 被 留 置 之 前 的, 税 收 应 当 先 于 抵 押 权 质 权 留 置 权 执 行 纳 税 人 欠 缴 税 款, 同 时 又 被 行 政 机 关 决 定 处 以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税 收 优 先 于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对 纳 税 人 欠 缴 税 款 的 情 况 定 期 予 以 公 告 13

14 第 四 十 六 条 纳 税 人 有 欠 税 情 形 而 以 其 财 产 设 定 抵 押 质 押 的, 应 当 向 抵 押 权 人 质 权 人 说 明 其 欠 税 情 况 抵 押 权 人 质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有 关 的 欠 税 情 况 第 四 十 七 条 税 务 机 关 扣 押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时, 必 须 开 付 收 据 ; 查 封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时, 必 须 开 付 清 单 第 四 十 八 条 纳 税 人 有 合 并 分 立 情 形 的, 应 当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告, 并 依 法 缴 清 税 款 纳 税 人 合 并 时 未 缴 清 税 款 的, 应 当 由 合 并 后 的 纳 税 人 继 续 履 行 未 履 行 的 纳 税 义 务 ; 纳 税 人 分 立 时 未 缴 清 税 款 的, 分 立 后 的 纳 税 人 对 未 履 行 的 纳 税 义 务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四 十 九 条 欠 缴 税 款 数 额 较 大 的 纳 税 人 在 处 分 其 不 动 产 或 者 大 额 资 产 之 前, 应 当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告 第 五 十 条 欠 缴 税 款 的 纳 税 人 因 怠 于 行 使 到 期 债 权, 或 者 放 弃 到 期 债 权, 或 者 无 偿 转 让 财 产, 或 者 以 明 显 不 合 理 的 低 价 转 让 财 产 而 受 让 人 知 道 该 情 形, 对 国 家 税 收 造 成 损 害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合 同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第 七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行 使 代 位 权 撤 销 权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行 使 代 位 权 撤 销 权 的, 不 免 除 欠 缴 税 款 的 纳 税 人 尚 未 履 行 的 纳 税 义 务 和 应 承 担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一 条 纳 税 人 超 过 应 纳 税 额 缴 纳 的 税 款, 税 务 机 关 发 现 后 应 当 立 即 退 还 ; 纳 税 人 自 结 算 缴 纳 税 款 之 日 起 三 年 内 发 现 的, 可 以 向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退 还 多 缴 的 税 款 并 加 算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税 务 机 关 及 时 查 实 后 应 当 立 即 退 还 ; 涉 及 从 国 库 中 退 库 的,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国 库 管 理 的 规 定 退 还 14

15 第 五 十 二 条 因 税 务 机 关 的 责 任, 致 使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未 缴 或 者 少 缴 税 款 的, 税 务 机 关 在 三 年 内 可 以 要 求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补 缴 税 款, 但 是 不 得 加 收 滞 纳 金 因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计 算 错 误 等 失 误, 未 缴 或 者 少 缴 税 款 的, 税 务 机 关 在 三 年 内 可 以 追 征 税 款 滞 纳 金 ; 有 特 殊 情 况 的, 追 征 期 可 以 延 长 到 五 年 对 偷 税 抗 税 骗 税 的, 税 务 机 关 追 征 其 未 缴 或 者 少 缴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或 者 所 骗 取 的 税 款, 不 受 前 款 规 定 期 限 的 限 制 第 五 十 三 条 国 家 税 务 局 和 地 方 税 务 局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范 围 和 税 款 入 库 预 算 级 次, 将 征 收 的 税 款 缴 入 国 库 对 审 计 机 关 财 政 机 关 依 法 查 出 的 税 收 违 法 行 为,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机 关 的 决 定 意 见 书, 依 法 将 应 收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按 照 税 款 入 库 预 算 级 次 缴 入 国 库, 并 将 结 果 及 时 回 复 有 关 机 关 第 四 章 税 务 检 查 第 五 十 四 条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进 行 下 列 税 务 检 查 : ( 一 ) 检 查 纳 税 人 的 账 簿 记 账 凭 证 报 表 和 有 关 资 料, 检 查 扣 缴 义 务 人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账 簿 记 账 凭 证 和 有 关 资 料 ; ( 二 ) 到 纳 税 人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货 物 存 放 地 检 查 纳 税 人 应 纳 税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检 查 扣 缴 义 务 人 与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有 关 的 经 营 情 况 ; ( 三 ) 责 成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提 供 与 纳 税 或 者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有 关 的 文 件 证 明 材 料 和 有 关 资 料 ; ( 四 ) 询 问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与 纳 税 或 者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有 关 的 问 题 和 情 况 ; 15

16 ( 五 ) 到 车 站 码 头 机 场 邮 政 企 业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检 查 纳 税 人 托 运 邮 寄 应 纳 税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的 有 关 单 据 凭 证 和 有 关 资 料 ; ( 六 ) 经 县 以 上 税 务 局 ( 分 局 ) 局 长 批 准, 凭 全 国 统 一 格 式 的 检 查 存 款 账 户 许 可 证 明, 查 询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在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存 款 账 户 税 务 机 关 在 调 查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时, 经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税 务 局 ( 分 局 ) 局 长 批 准, 可 以 查 询 案 件 涉 嫌 人 员 的 储 蓄 存 款 税 务 机 关 查 询 所 获 得 的 资 料, 不 得 用 于 税 收 以 外 的 用 途 第 五 十 五 条 税 务 机 关 对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以 前 纳 税 期 的 纳 税 情 况 依 法 进 行 税 务 检 查 时, 发 现 纳 税 人 有 逃 避 纳 税 义 务 行 为, 并 有 明 显 的 转 移 隐 匿 其 应 纳 税 的 商 品 货 物 以 及 其 他 财 产 或 者 应 纳 税 的 收 入 的 迹 象 的, 可 以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批 准 权 限 采 取 税 收 保 全 措 施 或 者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第 五 十 六 条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必 须 接 受 税 务 机 关 依 法 进 行 的 税 务 检 查,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不 得 拒 绝 隐 瞒 第 五 十 七 条 税 务 机 关 依 法 进 行 税 务 检 查 时, 有 权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调 查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和 其 他 当 事 人 与 纳 税 或 者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有 关 的 情 况,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义 务 向 税 务 机 关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及 证 明 材 料 第 五 十 八 条 税 务 机 关 调 查 税 务 违 法 案 件 时, 对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可 以 记 录 录 音 录 像 照 相 和 复 制 第 五 十 九 条 税 务 机 关 派 出 的 人 员 进 行 税 务 检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税 务 检 查 证 和 税 务 检 查 通 知 书, 并 有 责 任 为 被 检 查 人 保 守 秘 密 ; 未 出 示 税 务 检 查 证 和 税 务 检 查 通 知 书 的, 被 检 查 人 有 权 拒 绝 检 查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16

17 第 六 十 条 纳 税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申 报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的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保 管 账 簿 或 者 保 管 记 账 凭 证 和 有 关 资 料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将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或 者 财 务 会 计 处 理 办 法 和 会 计 核 算 软 件 报 送 税 务 机 关 备 查 的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将 其 全 部 银 行 账 号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告 的 ; ( 五 ) 未 按 照 规 定 安 装 使 用 税 控 装 置, 或 者 损 毁 或 者 擅 自 改 动 税 控 装 置 的 纳 税 人 不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经 税 务 机 关 提 请,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纳 税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或 者 转 借 涂 改 损 毁 买 卖 伪 造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的,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一 条 扣 缴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保 管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账 簿 或 者 保 管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记 账 凭 证 及 有 关 资 料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二 条 纳 税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和 报 送 纳 税 资 料 的, 或 者 扣 缴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报 告 表 和 有 关 资 料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17

18 第 六 十 三 条 纳 税 人 伪 造 变 造 隐 匿 擅 自 销 毁 账 簿 记 账 凭 证, 或 者 在 账 簿 上 多 列 支 出 或 者 不 列 少 列 收 入, 或 者 经 税 务 机 关 通 知 申 报 而 拒 不 申 报 或 者 进 行 虚 假 的 纳 税 申 报,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应 纳 税 款 的, 是 偷 税 对 纳 税 人 偷 税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追 缴 其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并 处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的 税 款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扣 缴 义 务 人 采 取 前 款 所 列 手 段,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已 扣 已 收 税 款, 由 税 务 机 关 追 缴 其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并 处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的 税 款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四 条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编 造 虚 假 计 税 依 据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纳 税 人 不 进 行 纳 税 申 报,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应 纳 税 款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追 缴 其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并 处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的 税 款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五 条 纳 税 人 欠 缴 应 纳 税 款, 采 取 转 移 或 者 隐 匿 财 产 的 手 段, 妨 碍 税 务 机 关 追 缴 欠 缴 的 税 款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追 缴 欠 缴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并 处 欠 缴 税 款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六 条 以 假 报 出 口 或 者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国 家 出 口 退 税 款, 由 税 务 机 关 追 缴 其 骗 取 的 退 税 款, 并 处 骗 取 税 款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税 对 骗 取 国 家 出 口 退 税 款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在 规 定 期 间 内 停 止 为 其 办 理 出 口 退 18

19 第 六 十 七 条 以 暴 力 威 胁 方 法 拒 不 缴 纳 税 款 的, 是 抗 税, 除 由 税 务 机 关 追 缴 其 拒 缴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外,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情 节 轻 微,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追 缴 其 拒 缴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并 处 拒 缴 税 款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八 条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应 纳 或 者 应 解 缴 的 税 款, 经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逾 期 仍 未 缴 纳 的, 税 务 机 关 除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条 的 规 定 采 取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追 缴 其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的 税 款 外, 可 以 处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的 税 款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九 条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扣 未 扣 应 收 而 不 收 税 款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向 纳 税 人 追 缴 税 款, 对 扣 缴 义 务 人 处 应 扣 未 扣 应 收 未 收 税 款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条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逃 避 拒 绝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阻 挠 税 务 机 关 检 查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非 法 印 制 发 票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销 毁 非 法 印 制 的 发 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作 案 工 具,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二 条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有 本 法 规 定 的 税 收 违 法 行 为, 拒 不 接 受 税 务 机 关 处 理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收 缴 其 发 票 或 者 停 止 向 其 发 售 发 票 第 七 十 三 条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开 户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拒 绝 接 受 税 务 机 关 依 法 检 查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存 款 账 户, 或 者 拒 绝 执 行 税 务 机 关 作 出 的 冻 结 存 款 或 者 扣 缴 税 款 的 决 定, 或 者 在 接 到 税 务 机 关 的 书 面 通 知 后 帮 助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转 移 存 款, 造 成 税 款 流 失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19

20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决 定 第 七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罚 款 额 在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可 以 由 税 务 所 第 七 十 五 条 税 务 机 关 和 司 法 机 关 的 涉 税 罚 没 收 入, 应 当 按 照 税 款 入 库 预 算 级 次 上 缴 国 库 第 七 十 六 条 税 务 机 关 违 反 规 定 擅 自 改 变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范 围 和 税 款 入 库 预 算 级 次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第 七 十 七 条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有 本 法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七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的,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税 务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对 依 法 应 当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不 移 交,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八 条 未 经 税 务 机 关 依 法 委 托 征 收 税 款 的, 责 令 退 还 收 取 的 财 物,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行 政 处 罚 ; 致 使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九 条 税 务 机 关 税 务 人 员 查 封 扣 押 纳 税 人 个 人 及 其 所 扶 养 家 属 维 持 生 活 必 需 的 住 房 和 用 品 的, 责 令 退 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条 税 务 人 员 与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勾 结, 唆 使 或 者 协 助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有 本 法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0

21 第 八 十 一 条 税 务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收 受 或 者 索 取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八 十 二 条 税 务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不 征 或 者 少 征 应 征 税 款, 致 使 国 家 税 收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税 务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故 意 刁 难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调 离 税 收 工 作 岗 位, 并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税 务 人 员 对 控 告 检 举 税 收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以 及 其 他 检 举 人 进 行 打 击 报 复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税 务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故 意 高 估 或 者 低 估 农 业 税 计 税 产 量, 致 使 多 征 或 者 少 征 税 款, 侵 犯 农 民 合 法 权 益 或 者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八 十 三 条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和 法 规 的 规 定 提 前 征 收 延 缓 征 收 或 者 摊 派 税 款 的,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八 十 四 条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擅 自 作 出 税 收 的 开 征 停 征 或 者 减 税 免 税 退 税 补 税 以 及 其 他 同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决 定 的, 除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撤 销 其 擅 自 作 出 的 决 定 外, 补 征 应 征 未 征 税 款, 退 还 不 应 征 收 而 征 收 的 税 款, 并 由 上 级 机 关 追 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行 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五 条 税 务 人 员 在 征 收 税 款 或 者 查 处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时, 未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进 行 回 避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1

22 第 八 十 六 条 违 反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在 五 年 内 未 被 发 现 的, 不 再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第 八 十 七 条 未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为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检 举 人 保 密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八 十 八 条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纳 税 担 保 人 同 税 务 机 关 在 纳 税 上 发 生 争 议 时, 必 须 先 依 照 税 务 机 关 的 纳 税 决 定 缴 纳 或 者 解 缴 税 款 及 滞 纳 金 或 者 提 供 相 应 的 担 保, 然 后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对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当 事 人 对 税 务 机 关 的 处 罚 决 定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或 者 税 收 保 全 措 施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也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当 事 人 对 税 务 机 关 的 处 罚 决 定 逾 期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也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的,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采 取 本 法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的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或 者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八 十 九 条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可 以 委 托 税 务 代 理 人 代 为 办 理 税 务 事 宜 第 九 十 条 耕 地 占 用 税 契 税 农 业 税 牧 业 税 征 收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制 定 关 税 及 海 关 代 征 税 收 的 征 收 管 理,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九 十 一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同 外 国 缔 结 的 有 关 税 收 的 条 约 协 定 同 本 法 有 不 同 规 定 的, 依 照 条 约 协 定 的 规 定 办 理 22

23 第 九 十 二 条 本 法 施 行 前 颁 布 的 税 收 法 律 与 本 法 有 不 同 规 定 的, 适 用 本 法 规 定 第 九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自 2001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实 施 细 则 (2012 年 修 正 )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 (2002 年 9 月 7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62 号 公 布 根 据 2012 年 11 月 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628 号 公 布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的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和 废 止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 以 下 简 称 税 收 征 管 法 )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细 则 第 二 条 凡 依 法 由 税 务 机 关 征 收 的 各 种 税 收 的 征 收 管 理, 均 适 用 税 收 征 管 法 及 本 细 则 ; 税 收 征 管 法 及 本 细 则 没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他 有 关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条 任 何 部 门 单 位 和 个 人 作 出 的 与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决 定 一 律 无 效, 税 务 机 关 不 得 执 行, 并 应 当 向 上 级 税 务 机 关 报 告 纳 税 人 应 当 依 照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履 行 纳 税 义 务 ; 其 签 订 的 合 同 23

24 协 议 等 与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一 律 无 效 第 四 条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负 责 制 定 全 国 税 务 系 统 信 息 化 建 设 的 总 体 规 划 技 术 标 准 技 术 方 案 与 实 施 办 法 ;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的 总 体 规 划 技 术 标 准 技 术 方 案 与 实 施 办 法, 做 好 本 地 区 税 务 系 统 信 息 化 建 设 的 具 体 工 作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积 极 支 持 税 务 系 统 信 息 化 建 设, 并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实 现 相 关 信 息 的 共 享 第 五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八 条 所 称 为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保 密 的 情 况, 是 指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及 个 人 隐 私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税 收 违 法 行 为 不 属 于 保 密 范 围 第 六 条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应 当 制 定 税 务 人 员 行 为 准 则 和 服 务 规 范 上 级 税 务 机 关 发 现 下 级 税 务 机 关 的 税 收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纠 正 ; 下 级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上 级 税 务 机 关 的 决 定 及 时 改 正 下 级 税 务 机 关 发 现 上 级 税 务 机 关 的 税 收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向 上 级 税 务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第 七 条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检 举 人 的 贡 献 大 小 给 予 相 应 的 奖 励, 奖 励 所 需 资 金 列 入 税 务 部 门 年 度 预 算, 单 项 核 定 奖 励 资 金 具 体 使 用 办 法 以 及 奖 励 标 准,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会 同 财 政 部 制 定 24

25 第 八 条 税 务 人 员 在 核 定 应 纳 税 额 调 整 税 收 定 额 进 行 税 务 检 查 实 施 税 务 行 政 处 罚 办 理 税 务 行 政 复 议 时, 与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直 接 责 任 人 有 下 列 关 系 之 一 的, 应 当 回 避 : ( 一 ) 夫 妻 关 系 ; ( 二 ) 直 系 血 亲 关 系 ; ( 三 )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 ( 四 ) 近 姻 亲 关 系 ; ( 五 )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执 法 的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第 九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十 四 条 所 称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设 立 的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的 税 务 机 构, 是 指 省 以 下 税 务 局 的 稽 查 局 稽 查 局 专 司 偷 税 逃 避 追 缴 欠 税 骗 税 抗 税 案 件 的 查 处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应 当 明 确 划 分 税 务 局 和 稽 查 局 的 职 责, 避 免 职 责 交 叉 第 二 章 税 务 登 记 第 十 条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对 同 一 纳 税 人 的 税 务 登 记 应 当 采 用 同 一 代 码, 信 息 共 享 25

26 税 务 登 记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 定 第 十 一 条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向 同 级 国 家 税 务 局 和 地 方 税 务 局 定 期 通 报 办 理 开 业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以 及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情 况 通 报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和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联 合 制 定 第 十 二 条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应 当 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生 产 经 营 地 或 者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如 实 填 写 税 务 登 记 表, 并 按 照 税 务 机 关 的 要 求 提 供 有 关 证 件 资 料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纳 税 人, 除 国 家 机 关 和 个 人 外, 应 当 自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持 有 关 证 件 向 所 在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人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的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的 式 样,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 定 第 十 三 条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当 自 扣 缴 义 务 发 生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所 在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办 理 扣 缴 税 款 登 记, 领 取 扣 缴 税 款 登 记 证 件 ; 税 务 机 关 对 已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的 扣 缴 义 务 人, 可 以 只 在 其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上 登 记 扣 缴 税 款 事 项, 不 再 发 给 扣 缴 税 款 登 记 证 件 第 十 四 条 纳 税 人 税 务 登 记 内 容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自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持 有 关 证 件 向 原 税 务 登 记 机 关 申 报 办 理 26

27 变 更 税 务 登 记 纳 税 人 税 务 登 记 内 容 发 生 变 化, 不 需 要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应 当 自 发 生 变 化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持 有 关 证 件 向 原 税 务 登 记 机 关 申 报 办 理 变 更 税 务 登 记 第 十 五 条 纳 税 人 发 生 解 散 破 产 撤 销 以 及 其 他 情 形, 依 法 终 止 纳 税 义 务 的, 应 当 在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前, 持 有 关 证 件 向 原 税 务 登 记 机 关 申 报 办 理 注 销 税 务 登 记 ; 按 照 规 定 不 需 要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机 关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应 当 自 有 关 机 关 批 准 或 者 宣 告 终 止 之 日 起 15 日 内, 持 有 关 证 件 向 原 税 务 登 记 机 关 申 报 办 理 注 销 税 务 登 记 纳 税 人 因 住 所 经 营 地 点 变 动, 涉 及 改 变 税 务 登 记 机 关 的, 应 当 在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前 或 者 住 所 经 营 地 点 变 动 前, 向 原 税 务 登 记 机 关 申 报 办 理 注 销 税 务 登 记, 并 在 30 日 内 向 迁 达 地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纳 税 人 被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被 其 他 机 关 予 以 撤 销 登 记 的, 应 当 自 营 业 执 照 被 吊 销 或 者 被 撤 销 登 记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原 税 务 登 记 机 关 申 报 办 理 注 销 税 务 登 记 第 十 六 条 纳 税 人 在 办 理 注 销 税 务 登 记 前, 应 当 向 税 务 机 关 结 清 应 纳 税 款 滞 纳 金 罚 款, 缴 销 发 票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和 其 他 税 务 证 件 第 十 七 条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应 当 自 开 立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或 者 其 他 存 款 27

28 账 户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书 面 报 告 其 全 部 账 号 ;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自 变 化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书 面 报 告 第 十 八 条 除 按 照 规 定 不 需 要 发 给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的 外, 纳 税 人 办 理 下 列 事 项 时, 必 须 持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 ( 一 ) 开 立 银 行 账 户 ; ( 二 ) 申 请 减 税 免 税 退 税 ; ( 三 ) 申 请 办 理 延 期 申 报 延 期 缴 纳 税 款 ; ( 四 ) 领 购 发 票 ; ( 五 ) 申 请 开 具 外 出 经 营 活 动 税 收 管 理 证 明 ; ( 六 ) 办 理 停 业 歇 业 ; ( 七 ) 其 他 有 关 税 务 事 项 第 十 九 条 税 务 机 关 对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实 行 定 期 验 证 和 换 证 制 度 纳 税 人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持 有 关 证 件 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验 证 或 者 换 证 手 续 第 二 十 条 纳 税 人 应 当 将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正 本 在 其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办 公 场 所 公 开 悬 挂, 接 受 税 务 机 关 检 查 28

29 纳 税 人 遗 失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的, 应 当 在 15 日 内 书 面 报 告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并 登 报 声 明 作 废 第 二 十 一 条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到 外 县 ( 市 ) 临 时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应 当 持 税 务 登 记 证 副 本 和 所 在 地 税 务 机 关 填 开 的 外 出 经 营 活 动 税 收 管 理 证 明, 向 营 业 地 税 务 机 关 报 验 登 记, 接 受 税 务 管 理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外 出 经 营, 在 同 一 地 累 计 超 过 180 天 的, 应 当 在 营 业 地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手 续 第 三 章 账 簿 凭 证 管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应 当 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发 生 纳 税 义 务 之 日 起 15 日 内,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置 账 簿 前 款 所 称 账 簿, 是 指 总 账 明 细 账 日 记 账 以 及 其 他 辅 助 性 账 簿 总 账 日 记 账 应 当 采 用 订 本 式 第 二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规 模 小 又 确 无 建 账 能 力 的 纳 税 人, 可 以 聘 请 经 批 准 从 事 会 计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的 专 业 机 构 或 者 经 税 务 机 关 认 可 的 财 会 人 员 代 为 建 账 和 办 理 账 务 ; 聘 请 上 述 机 构 或 者 人 员 有 实 际 困 难 的, 经 县 以 上 税 务 机 关 批 准, 可 以 按 照 税 务 机 关 的 规 定, 建 立 收 支 凭 证 粘 贴 簿 进 货 销 货 登 记 簿 或 者 使 用 税 控 装 置 第 二 十 四 条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应 当 自 领 取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之 日 起 15 29

30 日 内, 将 其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或 者 财 务 会 计 处 理 办 法 报 送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纳 税 人 使 用 计 算 机 记 账 的, 应 当 在 使 用 前 将 会 计 电 算 化 系 统 的 会 计 核 算 软 件 使 用 说 明 书 及 有 关 资 料 报 送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纳 税 人 建 立 的 会 计 电 算 化 系 统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并 能 正 确 完 整 核 算 其 收 入 或 者 所 得 第 二 十 五 条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当 自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扣 缴 义 务 发 生 之 日 起 10 日 内, 按 照 所 代 扣 代 收 的 税 种, 分 别 设 置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账 簿 第 二 十 六 条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会 计 制 度 健 全, 能 够 通 过 计 算 机 正 确 完 整 计 算 其 收 入 和 所 得 或 者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情 况 的, 其 计 算 机 输 出 的 完 整 的 书 面 会 计 记 录, 可 视 同 会 计 账 簿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会 计 制 度 不 健 全, 不 能 通 过 计 算 机 正 确 完 整 计 算 其 收 入 和 所 得 或 者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情 况 的, 应 当 建 立 总 账 及 与 纳 税 或 者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有 关 的 其 他 账 簿 第 二 十 七 条 账 簿 会 计 凭 证 和 报 表, 应 当 使 用 中 文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可 以 同 时 使 用 当 地 通 用 的 一 种 民 族 文 字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和 外 国 企 业 可 以 同 时 使 用 一 种 外 国 文 字 第 二 十 八 条 纳 税 人 应 当 按 照 税 务 机 关 的 要 求 安 装 使 用 税 控 装 置, 并 按 照 30

31 税 务 机 关 的 规 定 报 送 有 关 数 据 和 资 料 施 税 控 装 置 推 广 应 用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另 行 制 定,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实 第 二 十 九 条 账 簿 记 账 凭 证 报 表 完 税 凭 证 发 票 出 口 凭 证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涉 税 资 料 应 当 合 法 真 实 完 整 账 簿 记 账 凭 证 报 表 完 税 凭 证 发 票 出 口 凭 证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涉 税 资 料 应 当 保 存 10 年 ;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四 章 纳 税 申 报 第 三 十 条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纳 税 人 自 行 申 报 纳 税 制 度 经 税 务 机 关 批 准,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可 以 采 取 邮 寄 数 据 电 文 方 式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或 者 报 送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报 告 表 数 据 电 文 方 式, 是 指 税 务 机 关 确 定 的 电 话 语 音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和 网 络 传 输 等 电 子 方 式 第 三 十 一 条 纳 税 人 采 取 邮 寄 方 式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的, 应 当 使 用 统 一 的 纳 税 申 报 专 用 信 封, 并 以 邮 政 部 门 收 据 作 为 申 报 凭 据 邮 寄 申 报 以 寄 出 的 邮 戳 日 期 为 实 际 申 报 日 期 纳 税 人 采 取 电 子 方 式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的, 应 当 按 照 税 务 机 关 规 定 的 期 限 和 要 求 31

32 保 存 有 关 资 料, 并 定 期 书 面 报 送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第 三 十 二 条 纳 税 人 在 纳 税 期 内 没 有 应 纳 税 款 的, 也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纳 税 报 纳 税 人 享 受 减 税 免 税 待 遇 的, 在 减 税 免 税 期 间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纳 税 申 第 三 十 三 条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纳 税 申 报 或 者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报 告 表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税 种 税 目, 应 纳 税 项 目 或 者 应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项 目, 计 税 依 据, 扣 除 项 目 及 标 准, 适 用 税 率 或 者 单 位 税 额, 应 退 税 项 目 及 税 额 应 减 免 税 项 目 及 税 额, 应 纳 税 额 或 者 应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额, 税 款 所 属 期 限 延 期 缴 纳 税 款 欠 税 滞 纳 金 等 第 三 十 四 条 纳 税 人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时, 应 当 如 实 填 写 纳 税 申 报 表, 并 根 据 不 同 的 情 况 相 应 报 送 下 列 有 关 证 件 资 料 : ( 一 )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及 其 说 明 材 料 ; ( 二 ) 与 纳 税 有 关 的 合 同 协 议 书 及 凭 证 ; ( 三 ) 税 控 装 置 的 电 子 报 税 资 料 ; ( 四 ) 外 出 经 营 活 动 税 收 管 理 证 明 和 异 地 完 税 凭 证 ; 32

33 ( 五 ) 境 内 或 者 境 外 公 证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 六 ) 税 务 机 关 规 定 应 当 报 送 的 其 他 有 关 证 件 资 料 第 三 十 五 条 扣 缴 义 务 人 办 理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报 告 时, 应 当 如 实 填 写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报 告 表, 并 报 送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的 合 法 凭 证 以 及 税 务 机 关 规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证 件 资 料 第 三 十 六 条 实 行 定 期 定 额 缴 纳 税 款 的 纳 税 人, 可 以 实 行 简 易 申 报 简 并 征 期 等 申 报 纳 税 方 式 第 三 十 七 条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或 者 报 送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报 告 表 确 有 困 难, 需 要 延 期 的,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税 务 机 关 提 出 书 面 延 期 申 请, 经 税 务 机 关 核 准, 在 核 准 的 期 限 内 办 理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按 期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或 者 报 送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报 告 表 的, 可 以 延 期 办 理 ; 但 是, 应 当 在 不 可 抗 力 情 形 消 除 后 立 即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告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查 明 事 实, 予 以 核 准 第 五 章 税 款 征 收 第 三 十 八 条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税 款 征 收 的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责 任 制 度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保 证 国 家 税 款 及 时 足 额 入 库 方 便 纳 税 人 降 低 税 收 成 本 的 原 则, 确 定 税 款 征 收 的 方 式 33

34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纳 税 人 出 口 退 税 的 管 理,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第 三 十 九 条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将 各 种 税 收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罚 款,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预 算 科 目 和 预 算 级 次 及 时 缴 入 国 库, 税 务 机 关 不 得 占 压 挪 用 截 留, 不 得 缴 入 国 库 以 外 或 者 国 家 规 定 的 税 款 账 户 以 外 的 任 何 账 户 已 缴 入 国 库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罚 款,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预 算 科 目 和 预 算 级 次 第 四 十 条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方 便 快 捷 安 全 的 原 则, 积 极 推 广 使 用 支 票 银 行 卡 电 子 结 算 方 式 缴 纳 税 款 殊 困 难 : 第 四 十 一 条 纳 税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所 称 特 ( 一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纳 税 人 发 生 较 大 损 失, 正 常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受 到 较 大 影 响 的 ; 的 ( 二 ) 当 期 货 币 资 金 在 扣 除 应 付 职 工 工 资 社 会 保 险 费 后, 不 足 以 缴 纳 税 款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可 以 参 照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批 准 权 限, 审 批 纳 税 人 延 期 缴 纳 税 款 34

35 第 四 十 二 条 纳 税 人 需 要 延 期 缴 纳 税 款 的, 应 当 在 缴 纳 税 款 期 限 届 满 前 提 出 申 请, 并 报 送 下 列 材 料 : 申 请 延 期 缴 纳 税 款 报 告, 当 期 货 币 资 金 余 额 情 况 及 所 有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的 对 账 单, 资 产 负 债 表, 应 付 职 工 工 资 和 社 会 保 险 费 等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提 供 的 支 出 预 算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延 期 缴 纳 税 款 报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 不 予 批 准 的, 从 缴 纳 税 款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加 收 滞 纳 金 第 四 十 三 条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经 法 定 的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减 税 免 税 的 纳 税 人, 应 当 持 有 关 文 件 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减 税 免 税 手 续 减 税 免 税 期 满, 应 当 自 期 满 次 日 起 恢 复 纳 税 享 受 减 税 免 税 优 惠 的 纳 税 人, 减 税 免 税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自 发 生 变 化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告 ; 不 再 符 合 减 税 免 税 条 件 的,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纳 税 义 务 ; 未 依 法 纳 税 的,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予 以 追 缴 第 四 十 四 条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有 利 于 税 收 控 管 和 方 便 纳 税 的 原 则,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委 托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代 征 零 星 分 散 和 异 地 缴 纳 的 税 收, 并 发 给 委 托 代 征 证 书 受 托 单 位 和 人 员 按 照 代 征 证 书 的 要 求, 以 税 务 机 关 的 名 义 依 法 征 收 税 款, 纳 税 人 不 得 拒 绝 ; 纳 税 人 拒 绝 的, 受 托 代 征 单 位 和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税 务 机 关 第 四 十 五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所 称 完 税 凭 证, 是 指 各 种 完 税 证 缴 款 书 印 花 税 票 扣 ( 收 ) 税 凭 证 以 及 其 他 完 税 证 明 35

36 未 经 税 务 机 关 指 定,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不 得 印 制 完 税 凭 证 完 税 凭 证 不 得 转 借 倒 卖 变 造 或 者 伪 造 完 税 凭 证 的 式 样 及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 定 第 四 十 六 条 税 务 机 关 收 到 税 款 后, 应 当 向 纳 税 人 开 具 完 税 凭 证 纳 税 人 通 过 银 行 缴 纳 税 款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银 行 开 具 完 税 凭 证 第 四 十 七 条 纳 税 人 有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或 者 第 三 十 七 条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采 用 下 列 任 何 一 种 方 法 核 定 其 应 纳 税 额 : ( 一 ) 参 照 当 地 同 类 行 业 或 者 类 似 行 业 中 经 营 规 模 和 收 入 水 平 相 近 的 纳 税 人 的 税 负 水 平 核 定 ; ( 二 ) 按 照 营 业 收 入 或 者 成 本 加 合 理 的 费 用 和 利 润 的 方 法 核 定 ; ( 三 ) 按 照 耗 用 的 原 材 料 燃 料 动 力 等 推 算 或 者 测 算 核 定 ; ( 四 ) 按 照 其 他 合 理 方 法 核 定 采 用 前 款 所 列 一 种 方 法 不 足 以 正 确 核 定 应 纳 税 额 时, 可 以 同 时 采 用 两 种 以 上 的 方 法 核 定 纳 税 人 对 税 务 机 关 采 取 本 条 规 定 的 方 法 核 定 的 应 纳 税 额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提 供 相 关 证 据, 经 税 务 机 关 认 定 后, 调 整 应 纳 税 额 36

37 第 四 十 八 条 税 务 机 关 负 责 纳 税 人 纳 税 信 誉 等 级 评 定 工 作 纳 税 人 纳 税 信 誉 等 级 的 评 定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 定 第 四 十 九 条 承 包 人 或 者 承 租 人 有 独 立 的 生 产 经 营 权, 在 财 务 上 独 立 核 算, 并 定 期 向 发 包 人 或 者 出 租 人 上 缴 承 包 费 或 者 租 金 的, 承 包 人 或 者 承 租 人 应 当 就 其 生 产 经 营 收 入 和 所 得 纳 税, 并 接 受 税 务 管 理 ;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发 包 人 或 者 出 租 人 应 当 自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将 承 包 人 或 者 承 租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告 发 包 人 或 者 出 租 人 不 报 告 的, 发 包 人 或 者 出 租 人 与 承 包 人 或 者 承 租 人 承 担 纳 税 连 带 责 任 第 五 十 条 纳 税 人 有 解 散 撤 销 破 产 情 形 的, 在 清 算 前 应 当 向 其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告 ; 未 结 清 税 款 的, 由 其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参 加 清 算 第 五 十 一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所 称 关 联 企 业, 是 指 有 下 列 关 系 之 一 的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 ( 一 ) 在 资 金 经 营 购 销 等 方 面, 存 在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的 拥 有 或 者 控 制 关 系 ; ( 二 )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地 同 为 第 三 者 所 拥 有 或 者 控 制 ; ( 三 ) 在 利 益 上 具 有 相 关 联 的 其 他 关 系 37

38 纳 税 人 有 义 务 就 其 与 关 联 企 业 之 间 的 业 务 往 来, 向 当 地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有 关 的 价 格 费 用 标 准 等 资 料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 定 第 五 十 二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所 称 独 立 企 业 之 间 的 业 务 往 来, 是 指 没 有 关 联 关 系 的 企 业 之 间 按 照 公 平 成 交 价 格 和 营 业 常 规 所 进 行 的 业 务 往 来 第 五 十 三 条 纳 税 人 可 以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出 与 其 关 联 企 业 之 间 业 务 往 来 的 定 价 原 则 和 计 算 方 法,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批 准 后, 与 纳 税 人 预 先 约 定 有 关 定 价 事 项, 监 督 纳 税 人 执 行 第 五 十 四 条 纳 税 人 与 其 关 联 企 业 之 间 的 业 务 往 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调 整 其 应 纳 税 额 : ( 一 ) 购 销 业 务 未 按 照 独 立 企 业 之 间 的 业 务 往 来 作 价 ; ( 二 ) 融 通 资 金 所 支 付 或 者 收 取 的 利 息 超 过 或 者 低 于 没 有 关 联 关 系 的 企 业 之 间 所 能 同 意 的 数 额, 或 者 利 率 超 过 或 者 低 于 同 类 业 务 的 正 常 利 率 ; ( 三 ) 提 供 劳 务, 未 按 照 独 立 企 业 之 间 业 务 往 来 收 取 或 者 支 付 劳 务 费 用 ; ( 四 ) 转 让 财 产 提 供 财 产 使 用 权 等 业 务 往 来, 未 按 照 独 立 企 业 之 间 业 务 往 来 作 价 或 者 收 取 支 付 费 用 ; ( 五 ) 未 按 照 独 立 企 业 之 间 业 务 往 来 作 价 的 其 他 情 形 38

39 第 五 十 五 条 纳 税 人 有 本 细 则 第 五 十 四 条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按 照 下 列 方 法 调 整 计 税 收 入 额 或 者 所 得 额 : ( 一 ) 按 照 独 立 企 业 之 间 进 行 的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业 务 活 动 的 价 格 ; ( 二 ) 按 照 再 销 售 给 无 关 联 关 系 的 第 三 者 的 价 格 所 应 取 得 的 收 入 和 利 润 水 平 ; ( 三 ) 按 照 成 本 加 合 理 的 费 用 和 利 润 ; ( 四 ) 按 照 其 他 合 理 的 方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纳 税 人 与 其 关 联 企 业 未 按 照 独 立 企 业 之 间 的 业 务 往 来 支 付 价 款 费 用 的, 税 务 机 关 自 该 业 务 往 来 发 生 的 纳 税 年 度 起 3 年 内 进 行 调 整 ; 有 特 殊 情 况 的, 可 以 自 该 业 务 往 来 发 生 的 纳 税 年 度 起 10 年 内 进 行 调 整 第 五 十 七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所 称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包 括 到 外 县 ( 市 )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而 未 向 营 业 地 税 务 机 关 报 验 登 记 的 纳 税 人 第 五 十 八 条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扣 押 纳 税 人 商 品 货 物 的, 纳 税 人 应 当 自 扣 押 之 日 起 15 日 内 缴 纳 税 款 对 扣 押 的 鲜 活 易 腐 烂 变 质 或 者 易 失 效 的 商 品 货 物,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被 扣 押 物 品 的 保 质 期, 可 以 缩 短 前 款 规 定 的 扣 押 期 限 39

40 第 五 十 九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条 所 称 其 他 财 产, 包 括 纳 税 人 的 房 地 产 现 金 有 价 证 券 等 不 动 产 和 动 产 机 动 车 辆 金 银 饰 品 古 玩 字 画 豪 华 住 宅 或 者 一 处 以 外 的 住 房 不 属 于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条 第 四 十 二 条 所 称 个 人 及 其 所 扶 养 家 属 维 持 生 活 必 需 的 住 房 和 用 品 税 务 机 关 对 单 价 5000 元 以 下 的 其 他 生 活 用 品, 不 采 取 税 收 保 全 措 施 和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第 六 十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条 第 四 十 二 条 所 称 个 人 所 扶 养 家 属, 是 指 与 纳 税 人 共 同 居 住 生 活 的 配 偶 直 系 亲 属 以 及 无 生 活 来 源 并 由 纳 税 人 扶 养 的 其 他 亲 属 第 六 十 一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八 十 八 条 所 称 担 保, 包 括 经 税 务 机 关 认 可 的 纳 税 保 证 人 为 纳 税 人 提 供 的 纳 税 保 证, 以 及 纳 税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以 其 未 设 置 或 者 未 全 部 设 置 担 保 物 权 的 财 产 提 供 的 担 保 济 组 织 纳 税 保 证 人, 是 指 在 中 国 境 内 具 有 纳 税 担 保 能 力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经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没 有 担 保 资 格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作 为 纳 税 担 保 人 第 六 十 二 条 纳 税 担 保 人 同 意 为 纳 税 人 提 供 纳 税 担 保 的, 应 当 填 写 纳 税 担 保 书, 写 明 担 保 对 象 担 保 范 围 担 保 期 限 和 担 保 责 任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事 项 担 保 书 40

41 须 经 纳 税 人 纳 税 担 保 人 签 字 盖 章 并 经 税 务 机 关 同 意, 方 为 有 效 ( 截 至 2013 年 5 月 ) 纳 税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以 其 财 产 提 供 纳 税 担 保 的, 应 当 填 写 财 产 清 单, 并 写 明 财 产 价 值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事 项 纳 税 担 保 财 产 清 单 须 经 纳 税 人 第 三 人 签 字 盖 章 并 经 税 务 机 关 确 认, 方 为 有 效 第 六 十 三 条 税 务 机 关 执 行 扣 押 查 封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时, 应 当 由 两 名 以 上 税 务 人 员 执 行, 并 通 知 被 执 行 人 被 执 行 人 是 自 然 人 的, 应 当 通 知 被 执 行 人 本 人 或 者 其 成 年 家 属 到 场 ; 被 执 行 人 是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应 当 通 知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到 场 ; 拒 不 到 场 的, 不 影 响 执 行 第 六 十 四 条 税 务 机 关 执 行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条 的 规 定, 扣 押 查 封 价 值 相 当 于 应 纳 税 款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时, 参 照 同 类 商 品 的 市 场 价 出 厂 价 或 者 评 估 价 估 算 税 务 机 关 按 照 前 款 方 法 确 定 应 扣 押 查 封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的 价 值 时, 还 应 当 包 括 滞 纳 金 和 拍 卖 变 卖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第 六 十 五 条 对 价 值 超 过 应 纳 税 额 且 不 可 分 割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税 务 机 关 在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或 者 纳 税 担 保 人 无 其 他 可 供 强 制 执 行 的 财 产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整 体 扣 押 查 封 拍 卖 第 六 十 六 条 税 务 机 关 执 行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条 的 规 定, 实 施 扣 押 查 封 时, 对 有 产 权 证 件 的 动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责 令 当 事 人 将 产 权 证 件 交 税 务 机 关 保 管, 同 时 可 以 向 有 关 机 关 发 出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41

42 有 关 机 关 在 扣 押 查 封 期 间 不 再 办 理 该 动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的 过 户 手 续 ( 截 至 2013 年 5 月 ) 第 六 十 七 条 对 查 封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指 令 被 执 行 人 负 责 保 管, 保 管 责 任 由 被 执 行 人 承 担 继 续 使 用 被 查 封 的 财 产 不 会 减 少 其 价 值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允 许 被 执 行 人 继 续 使 用 ; 因 被 执 行 人 保 管 或 者 使 用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被 执 行 人 承 担 第 六 十 八 条 纳 税 人 在 税 务 机 关 采 取 税 收 保 全 措 施 后, 按 照 税 务 机 关 规 定 的 期 限 缴 纳 税 款 的,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税 款 或 者 银 行 转 回 的 完 税 凭 证 之 日 起 1 日 内 解 除 税 收 保 全 第 六 十 九 条 税 务 机 关 将 扣 押 查 封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变 价 抵 缴 税 款 时, 应 当 交 由 依 法 成 立 的 拍 卖 机 构 拍 卖 ; 无 法 委 托 拍 卖 或 者 不 适 于 拍 卖 的, 可 以 交 由 当 地 商 业 企 业 代 为 销 售, 也 可 以 责 令 纳 税 人 限 期 处 理 ; 无 法 委 托 商 业 企 业 销 售, 纳 税 人 也 无 法 处 理 的, 可 以 由 税 务 机 关 变 价 处 理,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国 家 禁 止 自 由 买 卖 的 商 品, 应 当 交 由 有 关 单 位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价 格 收 购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所 得 抵 缴 税 款 滞 纳 金 罚 款 以 及 拍 卖 变 卖 等 费 用 后, 剩 余 部 分 应 当 在 3 日 内 退 还 被 执 行 人 第 七 十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四 十 三 条 所 称 损 失, 是 指 因 税 务 机 关 的 责 任, 使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或 者 纳 税 担 保 人 的 合 法 利 益 遭 受 的 直 接 损 失 第 七 十 一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所 称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是 指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信 用 合 作 42

43 社 邮 政 储 蓄 机 构 以 及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等 批 准 设 立 的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第 七 十 二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所 称 存 款, 包 括 独 资 企 业 投 资 人 合 伙 企 业 合 伙 人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储 蓄 存 款 以 及 股 东 资 金 账 户 中 的 资 金 等 第 七 十 三 条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缴 纳 或 者 解 缴 税 款 的, 纳 税 担 保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缴 纳 所 担 保 的 税 款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发 出 限 期 缴 纳 税 款 通 知 书, 责 令 缴 纳 或 者 解 缴 税 款 的 最 长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15 日 第 七 十 四 条 欠 缴 税 款 的 纳 税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在 出 境 前 未 按 照 规 定 结 清 应 纳 税 款 滞 纳 金 或 者 提 供 纳 税 担 保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通 知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关 阻 止 其 出 境 阻 止 出 境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会 同 公 安 部 制 定 第 七 十 五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加 收 滞 纳 金 的 起 止 时 间, 为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确 定 的 税 款 缴 纳 期 限 届 满 次 日 起 至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实 际 缴 纳 或 者 解 缴 税 款 之 日 止 第 七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将 纳 税 人 的 欠 税 情 况, 在 办 税 场 所 或 者 广 播 电 视 报 纸 期 刊 网 络 等 新 闻 媒 体 上 定 期 公 告 对 纳 税 人 欠 缴 税 款 的 情 况 实 行 定 期 公 告 的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 定 第 七 十 七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所 称 欠 缴 税 款 数 额 较 大, 是 指 欠 缴 税 款 5 万 元 以 上 43

44 第 七 十 八 条 税 务 机 关 发 现 纳 税 人 多 缴 税 款 的, 应 当 自 发 现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办 理 退 还 手 续 ; 纳 税 人 发 现 多 缴 税 款, 要 求 退 还 的,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自 接 到 纳 税 人 退 还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查 实 并 办 理 退 还 手 续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加 算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的 多 缴 税 款 退 税, 不 包 括 依 法 预 缴 税 款 形 成 的 结 算 退 税 出 口 退 税 和 各 种 减 免 退 税 率 计 算 退 税 利 息 按 照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退 税 手 续 当 天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活 期 存 款 利 第 七 十 九 条 当 纳 税 人 既 有 应 退 税 款 又 有 欠 缴 税 款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将 应 退 税 款 和 利 息 先 抵 扣 欠 缴 税 款 ; 抵 扣 后 有 余 额 的, 退 还 纳 税 人 第 八 十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所 称 税 务 机 关 的 责 任, 是 指 税 务 机 关 适 用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不 当 或 者 执 法 行 为 违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所 称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计 算 错 误 等 失 误, 是 指 非 主 观 故 意 的 计 算 公 式 运 用 错 误 以 及 明 显 的 笔 误 第 八 十 二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所 称 特 殊 情 况, 是 指 纳 税 人 或 者 扣 缴 义 务 人 因 计 算 错 误 等 失 误, 未 缴 或 者 少 缴 未 扣 或 者 少 扣 未 收 或 者 少 收 税 款, 累 计 数 额 在 10 万 元 以 上 的 第 八 十 三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补 缴 和 追 征 税 款 滞 纳 金 的 期 限, 44

45 自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缴 未 缴 或 者 少 缴 税 款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八 十 四 条 审 计 机 关 财 政 机 关 依 法 进 行 审 计 检 查 时, 对 税 务 机 关 的 税 收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的 决 定,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执 行 ; 发 现 被 审 计 检 查 单 位 有 税 收 违 法 行 为 的, 向 被 审 计 检 查 单 位 下 达 决 定 意 见 书, 责 成 被 审 计 检 查 单 位 向 税 务 机 关 缴 纳 应 当 缴 纳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机 关 的 决 定 意 见 书, 依 照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将 应 收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范 围 和 税 款 入 库 预 算 级 次 缴 入 国 库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审 计 机 关 财 政 机 关 的 决 定 意 见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将 执 行 情 况 书 面 回 复 审 计 机 关 财 政 机 关 有 关 机 关 不 得 将 其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发 现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自 行 征 收 入 库 或 者 以 其 他 款 项 的 名 义 自 行 处 理 占 压 第 六 章 税 务 检 查 第 八 十 五 条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建 立 科 学 的 检 查 制 度, 统 筹 安 排 检 查 工 作, 严 格 控 制 对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检 查 次 数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制 定 合 理 的 税 务 稽 查 工 作 规 程, 负 责 选 案 检 查 审 理 执 行 的 人 员 的 职 责 应 当 明 确, 并 相 互 分 离 相 互 制 约, 规 范 选 案 程 序 和 检 查 行 为 税 务 检 查 工 作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 定 45

46 第 八 十 六 条 税 务 机 关 行 使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 一 ) 项 职 权 时, 可 以 在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业 务 场 所 进 行 ; 必 要 时, 经 县 以 上 税 务 局 ( 分 局 ) 局 长 批 准, 可 以 将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以 前 会 计 年 度 的 账 簿 记 账 凭 证 报 表 和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调 回 税 务 机 关 检 查, 但 是 税 务 机 关 必 须 向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开 付 清 单, 并 在 3 个 月 内 完 整 退 还 ; 有 特 殊 情 况 的, 经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税 务 局 局 长 批 准,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将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当 年 的 账 簿 记 账 凭 证 报 表 和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调 回 检 查, 但 是 税 务 机 关 必 须 在 30 日 内 退 还 第 八 十 七 条 税 务 机 关 行 使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 六 ) 项 职 权 时, 应 当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凭 全 国 统 一 格 式 的 检 查 存 款 账 户 许 可 证 明 进 行, 并 有 责 任 为 被 检 查 人 保 守 秘 密 检 查 存 款 账 户 许 可 证 明,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 定 税 务 机 关 查 询 的 内 容, 包 括 纳 税 人 存 款 账 户 余 额 和 资 金 往 来 情 况 第 八 十 八 条 依 照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税 务 机 关 采 取 税 收 保 全 措 施 的 期 限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6 个 月 ; 重 大 案 件 需 要 延 长 的, 应 当 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批 准 第 八 十 九 条 税 务 机 关 和 税 务 人 员 应 当 依 照 税 收 征 管 法 及 本 细 则 的 规 定 行 使 税 务 检 查 职 权 税 务 人 员 进 行 税 务 检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税 务 检 查 证 和 税 务 检 查 通 知 书 ; 无 税 务 检 查 证 和 税 务 检 查 通 知 书 的,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及 其 他 当 事 人 有 权 拒 绝 检 查 税 务 机 关 对 集 贸 市 场 及 集 中 经 营 业 户 进 行 检 查 时, 可 以 使 用 统 一 的 税 务 检 查 通 知 46

47 书 税 务 检 查 证 和 税 务 检 查 通 知 书 的 式 样 使 用 和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 定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九 十 条 纳 税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验 证 或 者 换 证 手 续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2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九 十 一 条 非 法 印 制 转 借 倒 卖 变 造 或 者 伪 造 完 税 凭 证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处 2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二 条 银 行 和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未 依 照 税 收 征 管 法 的 规 定 在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的 账 户 中 登 录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号 码,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在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中 登 录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的 账 户 账 号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九 十 三 条 为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非 法 提 供 银 行 账 户 发 票 证 明 或 者 其 他 方 便, 导 致 未 缴 少 缴 税 款 或 者 骗 取 国 家 出 口 退 税 款 的, 税 务 机 关 除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外, 可 以 处 未 缴 少 缴 或 者 骗 取 的 税 款 1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九 十 四 条 纳 税 人 拒 绝 代 扣 代 收 税 款 的,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当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47

48 告, 由 税 务 机 关 直 接 向 纳 税 人 追 缴 税 款 滞 纳 金 ; 纳 税 人 拒 不 缴 纳 的, 依 照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九 十 五 条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 五 ) 项 的 规 定, 到 车 站 码 头 机 场 邮 政 企 业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检 查 纳 税 人 有 关 情 况 时, 有 关 单 位 拒 绝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九 十 六 条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七 十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 ( 一 )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不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的 ; ( 二 ) 拒 绝 或 者 阻 止 税 务 机 关 记 录 录 音 录 像 照 相 和 复 制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的 ; ( 三 ) 在 检 查 期 间,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转 移 隐 匿 销 毁 有 关 资 料 的 ; ( 四 ) 有 不 依 法 接 受 税 务 检 查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九 十 七 条 税 务 人 员 私 分 扣 押 查 封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九 十 八 条 税 务 代 理 人 违 反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造 成 纳 税 人 未 缴 或 者 少 缴 税 款 的, 除 由 纳 税 人 缴 纳 或 者 补 缴 应 纳 税 款 滞 纳 金 外, 对 税 务 代 理 人 处 纳 税 48

49 人 未 缴 或 者 少 缴 税 款 50%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九 十 九 条 税 务 机 关 对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及 其 他 当 事 人 处 以 罚 款 或 者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时, 应 当 开 付 罚 没 凭 证 ; 未 开 付 罚 没 凭 证 的,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以 及 其 他 当 事 人 有 权 拒 绝 给 付 第 一 百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八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纳 税 争 议, 是 指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纳 税 担 保 人 对 税 务 机 关 确 定 纳 税 主 体 征 税 对 象 征 税 范 围 减 税 免 税 及 退 税 适 用 税 率 计 税 依 据 纳 税 环 节 纳 税 期 限 纳 税 地 点 以 及 税 款 征 收 方 式 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异 议 而 发 生 的 争 议 第 八 章 文 书 送 达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税 务 机 关 送 达 税 务 文 书, 应 当 直 接 送 交 受 送 达 人 签 收 受 送 达 人 是 公 民 的, 应 当 由 本 人 直 接 签 收 ; 本 人 不 在 的, 交 其 同 住 成 年 家 属 受 送 达 人 是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应 当 由 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其 他 组 织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该 法 人 组 织 的 财 务 负 责 人 负 责 收 件 的 人 签 收 受 送 达 人 有 代 理 人 的, 可 以 送 交 其 代 理 人 签 收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送 达 税 务 文 书 应 当 有 送 达 回 证, 并 由 受 送 达 人 或 者 本 细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签 收 人 在 送 达 回 证 上 记 明 收 到 日 期,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即 为 送 达 49

50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受 送 达 人 或 者 本 细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签 收 人 拒 绝 签 收 税 务 文 书 的, 送 达 人 应 当 在 送 达 回 证 上 记 明 拒 收 理 由 和 日 期, 并 由 送 达 人 和 见 证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将 税 务 文 书 留 在 受 送 达 人 处, 即 视 为 送 达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直 接 送 达 税 务 文 书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委 托 其 他 有 关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代 为 送 达, 或 者 邮 寄 送 达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直 接 或 者 委 托 送 达 税 务 文 书 的, 以 签 收 人 或 者 见 证 人 在 送 达 回 证 上 的 签 收 或 者 注 明 的 收 件 日 期 为 送 达 日 期 ; 邮 寄 送 达 的, 以 挂 号 函 件 回 执 上 注 明 的 收 件 日 期 为 送 达 日 期, 并 视 为 已 送 达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公 告 送 达 税 务 文 书,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满 30 日, 即 视 为 送 达 : ( 一 ) 同 一 送 达 事 项 的 受 送 达 人 众 多 ; ( 二 ) 采 用 本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送 达 方 式 无 法 送 达 包 括 :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税 务 文 书 的 格 式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 定 本 细 则 所 称 税 务 文 书, ( 一 ) 税 务 事 项 通 知 书 ; ( 二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通 知 书 ;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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