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案名稱 授權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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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 度 提 升 中 小 企 業 財 務 自 主 能 力 計 畫 種 子 師 資 財 會 資 訊 暨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推 廣 說 明 會 主 講 人 : 創 智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魏 錫 原 會 計 師

2 講 師 簡 介 ~ 魏 錫 原 會 計 師 現 職 學 歷 經 歷 創 智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所 長 國 立 台 北 商 業 大 學 財 稅 系 兼 任 講 師 台 北 市 政 府 委 託 經 營 萬 芳 及 關 渡 醫 院 監 督 委 員 成 功 大 學 會 計 研 究 所 碩 士 東 吳 大 學 會 計 系 學 士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上 櫃 審 查 部 專 員 大 華 聯 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安 侯 建 業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國 立 台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財 稅 系 兼 任 講 師 各 縣 市 記 帳 士 及 記 帳 及 報 稅 代 理 人 講 師

3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商 業 會 計 處 理 準 則 第 2 條 商 業 會 計 事 務 之 處 理, 應 依 本 法 本 準 則 及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 其 未 規 定 者, 依 照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辦 理

4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經 濟 部 九 六 六 二 六 經 商 字 第 0 九 六 000 九 二 五 二 0 號 函 財 務 報 表 必 要 之 註 釋 及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之 適 用 範 圍 一 按 95 年 5 月 24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商 業 會 計 法 ( 以 下 稱 本 法 ) 第 2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增 訂 聲 明 財 務 報 表 依 照 本 法 及 本 法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編 製, 為 財 務 報 表 必 要 之 註 釋 會 計 師 查 核 財 務 報 表 出 具 之 查 核 報 告 應 配 合 上 開 規 定, 對 財 務 報 表 在 所 有 重 大 方 面 是 否 依 照 本 法 及 本 法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編 製 及 是 否 允 當 表 達, 明 確 表 示 意 見 二 本 法 修 正 前 第 2 條 第 2 項 所 稱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已 於 95 年 5 月 24 日 修 正 時 刪 除 本 部 87 年 7 月 27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之 適 用 範 圍 及 順 序, 已 無 所 附 麗 三 另 商 業 會 計 處 理 準 則 第 2 條 所 稱 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其 範 圍 包 括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委 員 會 所 公 布 之 各 號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及 其 解 釋 國 際 會 計 原 則 會 計 學 理 及 權 威 機 構 發 布 之 會 計 文 獻 等, 其 適 用 次 序 依 序 為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公 報 解 釋 國 際 會 計 原 則 會 計 學 理 及 權 威 機 構 發 布 之 會 計 文 獻

5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經 濟 部 一 0 一 一 九 經 商 字 第 一 00 五 二 四 0 三 七 二 0 號 按 商 業 會 計 處 理 準 則 第 二 條 規 定 所 稱 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係 指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委 員 會 所 公 布 之 各 號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及 其 解 釋 惟 商 業 亦 得 因 其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會 計 年 度 開 始 日 起, 選 用 經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認 可 之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解 釋 及 解 釋 公 告

6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經 濟 部 一 0 四 七 二 四 經 商 字 第 一 0 四 0 二 四 一 九 000 號 定 義 商 業 會 計 處 理 準 則 第 2 條 所 稱 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如 下 : 按 商 業 會 計 處 理 準 則 第 二 條 規 定 所 稱 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係 指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所 公 開 之 各 號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及 其 解 釋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適 用 但 得 自 願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會 計 年 度 開 始 日 起 適 用

7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經 濟 部 一 0 四 九 十 六 經 商 字 第 一 0 四 0 二 四 二 五 二 九 0 號 函 定 義 商 業 會 計 處 理 準 則 第 二 條 所 稱 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按 商 業 會 計 處 理 準 則 第 二 條 規 定 所 稱 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係 指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所 公 開 之 各 號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及 其 解 釋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適 用 但 得 自 願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會 計 年 度 開 始 日 起 適 用 惟 商 業 亦 得 因 其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選 用 經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認 可 之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解 釋 及 解 釋 公 告

8 適 用 順 序 處 理 會 計 事 務 適 用 順 序 如 下 : 合 夥 或 獨 資 商 業 非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1. 商 業 會 計 法 2. 商 業 會 計 處 理 準 則 3.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4.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之 解 釋 5. 國 際 會 計 原 則 ( 國 際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及 解 釋 ) 6. 會 計 學 理 7. 權 威 機 構 ( 團 體 ) 發 布 之 會 計 文 獻 1. 公 司 法 2. 商 業 會 計 法 3. 商 業 會 計 處 理 準 則 4.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5.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之 解 釋 6. 國 際 會 計 原 則 ( 國 際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及 解 釋 ) 7. 會 計 學 理 8. 權 威 機 構 ( 團 體 ) 發 布 之 會 計 文 獻 1. 證 券 交 易 法 2. 公 司 法 3. 商 業 會 計 法 4. 證 券 發 行 人 財 務 報 告 編 製 準 則 5. 商 業 會 計 處 理 準 則 6. 國 際 會 計 原 則 ( 國 際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及 解 釋 ) 正 體 中 文 版 7. 會 計 學 理 8. 權 威 機 構 ( 團 體 ) 發 布 之 會 計 文 獻

9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七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10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課 題 一 投 資 子 公 司 之 會 計 處 理 控 制 : 當 投 資 者 暴 露 於 來 自 對 被 投 資 者 之 參 與 之 變 動 報 酬, 或 對 該 等 變 動 報 酬 享 有 權 利, 且 透 過 其 對 被 投 資 者 之 權 力 有 能 力 影 響 該 等 報 酬 時, 投 資 者 控 制 被 投 資 者 公 報 第 4 條 無 論 投 資 者 對 被 投 資 者 參 與 之 性 質 為 何, 投 資 者 應 評 估 是 否 控 制 該 被 投 資 者, 以 決 定 是 否 為 該 被 投 資 者 之 母 公 司 公 報 第 5 條 投 資 者 須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所 有 要 件 時, 始 控 制 被 投 資 者 : 1. 對 被 投 資 者 具 有 權 力 2. 具 有 來 自 對 被 投 資 者 之 參 與 之 變 動 報 酬 之 暴 險 或 權 利 3. 具 有 使 用 其 對 被 投 資 者 之 權 力 以 影 響 投 資 者 報 酬 之 能 力 當 評 估 投 資 者 是 否 控 制 被 投 資 者 時, 投 資 者 應 考 量 所 有 事 實 及 情 況 若 事 實 及 情 況 顯 示 前 項 要 件 中 之 一 項 或 多 項 發 生 變 動, 投 資 者 應 重 評 估 其 是 否 控 制 被 投 資 者

11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課 題 一 投 資 子 公 司 之 會 計 處 理 ( 續 ) 公 報 第 6 條 下 列 情 形 通 常 視 為 對 被 投 資 者 具 有 控 制 : 1. 母 公 司 直 接 或 透 過 子 公 司 間 接 擁 有 一 個 體 超 過 半 數 之 表 決 權 但 在 極 端 情 況 下, 有 明 確 證 據 顯 示 該 所 有 權 未 構 成 控 制 者, 不 在 此 限 2. 母 公 司 雖 僅 直 接 或 間 接 擁 有 一 個 體 半 數 或 未 達 半 數 之 表 決 權, 但 若 有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者, 仍 存 在 控 制 : (1) 經 由 與 其 他 投 資 者 之 協 議, 具 超 過 半 數 表 決 權 之 權 力 (2) 依 法 令 或 協 議, 具 主 導 該 個 體 財 務 及 營 運 政 策 之 權 力 (3) 具 任 免 董 事 會 ( 或 類 似 治 理 單 位 ) 大 多 數 成 員 之 權 力, 且 由 該 董 事 會 ( 或 類 似 治 理 單 位 ) 控 制 該 個 體 (4) 具 掌 握 董 事 會 ( 或 類 似 治 理 單 位 ) 會 議 大 多 數 表 決 權 之 權 力, 且 由 該 董 事 會 ( 或 類 似 治 理 單 位 ) 控 制 該 個 體

12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課 題 一 投 資 子 公 司 之 會 計 處 理 ( 續 ) 公 報 第 7 條 當 投 資 者 具 有 既 存 權 利 使 其 現 在 得 以 主 導 攸 關 活 動 時, 該 投 資 者 對 被 投 資 者 具 有 權 力 攸 關 活 動 係 重 大 影 響 被 投 資 者 報 酬 之 被 投 資 者 活 動 公 報 第 8 條 權 力 來 自 於 權 利 例 如, 投 資 者 對 被 投 資 者 權 力 之 取 得, 係 直 接 且 完 全 透 過 股 份 之 權 益 工 具 所 賦 予 之 表 決 權 時, 即 可 藉 由 持 股 之 表 決 權 予 以 評 估 在 其 他 情 況 下, 評 估 須 考 量 超 過 一 個 因 素, 例 如, 當 權 力 來 自 於 一 個 或 多 個 合 約 協 議 時, 即 屬 之 具 有 現 時 能 力 以 主 導 攸 關 活 動 之 投 資 者 具 有 權 力, 即 使 其 主 導 權 利 尚 未 行 使 投 資 者 一 直 在 主 導 攸 關 活 動 之 證 據, 有 助 於 決 定 投 資 者 是 否 具 有 權 力, 但 對 於 判 定 投 資 者 是 否 對 被 投 資 者 具 有 權 力, 此 證 據 本 身 未 必 具 決 定 性

13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課 題 一 投 資 子 公 司 之 會 計 處 理 ( 續 ) 公 報 第 10 條 子 公 司 之 損 益 及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各 組 成 部 分, 應 以 現 時 既 存 之 所 有 權 權 益 比 例 為 基 礎, 分 別 歸 屬 於 母 公 司 業 主 及 非 控 制 權 益, 即 使 因 而 導 致 非 控 制 權 益 發 生 虧 損 餘 額 公 報 第 11 條 母 公 司 對 子 公 司 所 有 權 權 益 之 變 動, 未 導 致 母 公 司 喪 失 對 子 公 司 之 控 制 者, 應 為 權 益 交 易, 即 作 為 與 業 主 ( 以 其 業 主 之 身 分 ) 間 之 交 易

14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課 題 一 投 資 子 公 司 之 會 計 處 理 ( 續 ) 公 報 第 13 條 母 公 司 喪 失 對 子 公 司 之 控 制 時,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1. 對 前 子 公 司 之 剩 餘 投 資, 於 喪 失 控 制 日 以 公 允 價 值 認 列 該 剩 餘 投 資 及 對 前 子 公 司 之 應 收 或 應 付 款 項, 後 續 應 依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六 號 投 資 關 聯 企 業 及 合 資 或 第 十 五 號 金 融 工 具 之 規 定 處 理 該 公 允 價 值 應 視 為 依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十 五 號 金 融 工 具 之 規 定, 原 始 認 列 為 金 融 資 產 之 公 允 價 值 ; 或 視 為 依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六 號 投 資 關 聯 企 業 及 合 資 之 規 定 原 始 認 列 投 資 關 聯 企 業 或 合 資 之 成 本 2. 母 公 司 對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中 先 前 所 認 列 與 該 子 公 司 有 關 之 所 有 金 額, 其 會 計 處 理 遵 循 之 基 礎, 應 與 母 公 司 直 接 處 分 相 關 資 產 或 負 債 時 遵 循 之 基 礎 相 同 3. 歸 屬 於 前 控 制 權 益 中 與 喪 失 控 制 有 關 之 利 益 或 損 失, 應 認 列 為 損 益

15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課 題 一 投 資 子 公 司 之 會 計 處 理 ( 續 ) 公 報 第 14 條 母 公 司 評 估 其 是 否 符 合 投 資 個 體 之 定 義 時, 應 考 量 是 否 具 有 下 列 特 性 : 1. 其 有 超 過 一 項 投 資 2. 其 有 超 過 一 個 投 資 者 3. 其 有 非 屬 該 個 體 關 係 人 之 投 資 者 4. 其 有 以 權 益 或 類 似 權 益 為 形 式 之 所 有 權 權 益 缺 乏 前 項 之 任 一 特 性, 未 必 會 導 致 一 個 體 不 符 合 投 資 個 體 母 公 司 不 再 為 投 資 個 體 或 成 為 投 資 個 體, 應 自 狀 態 變 動 發 生 之 日 起, 推 延 處 理 其 狀 態 之 變 動

16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課 題 一 投 資 子 公 司 之 會 計 處 理 ( 續 ) 公 報 第 15 條 當 投 資 個 體 取 得 對 另 一 個 體 之 控 制 時, 應 依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十 五 號 金 融 工 具 之 規 定,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該 投 資, 其 公 允 價 值 變 動 列 入 損 益 若 一 投 資 個 體 有 一 子 公 司 提 供 與 投 資 個 體 投 資 活 動 相 關 之 服 務, 該 投 資 個 體 應 依 本 公 報 第 九 條 之 規 定, 對 該 子 公 司 採 用 權 益 法 處 理 公 報 第 16 條 母 公 司 原 屬 投 資 個 體, 嗣 後 經 評 估 不 再 符 合 投 資 個 體 之 定 義 時, 母 公 司 對 先 前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子 公 司 應 依 本 公 報 第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處 理 狀 態 改 變 之 日 應 視 為 收 購 日, 子 公 司 於 收 購 日 之 公 允 價 值 應 視 為 移 轉 對 價 母 公 司 後 續 應 依 本 公 報 第 九 條 之 規 定, 採 用 權 益 法 處 理 對 子 公 司 之 投 資 母 公 司 原 非 屬 投 資 個 體, 嗣 後 經 評 估 後 符 合 投 資 個 體 之 定 義 時, 應 於 狀 態 變 動 日 停 止 對 子 公 司 採 用 權 益 法, 並 應 適 用 本 公 報 第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如 同 母 公 司 於 該 日 已 喪 失 對 該 等 子 公 司 之 控 制

17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課 題 二 企 業 合 併 之 會 計 處 理 公 報 第 17 條 企 業 應 依 本 公 報 之 定 義, 決 定 一 項 交 易 或 其 他 事 項 是 否 為 企 業 合 併, 亦 即 所 取 得 之 資 產 及 承 擔 之 負 債, 須 符 合 構 成 業 務 之 規 定 若 企 業 取 得 之 資 產 不 符 合 業 務 之 定 義, 報 導 個 體 應 將 該 項 交 易 或 其 他 事 項 以 資 產 取 得 之 方 式 處 理 公 報 第 18 條 企 業 應 對 每 一 企 業 合 併 採 用 收 購 法 處 理, 其 步 驟 如 下 : 1. 辨 認 收 購 者 2. 決 定 收 購 日 3. 認 列 與 衡 量 取 得 之 可 辨 認 資 產 承 擔 之 負 債 及 被 收 購 者 之 非 控 制 權 益 4. 認 列 與 衡 量 商 譽 或 廉 價 購 買 利 益

18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課 題 二 企 業 合 併 之 會 計 處 理 ( 續 ) 辨 認 收 購 者 公 報 第 19 條 企 業 應 依 本 公 報 第 四 條 至 第 八 條 之 規 定 辨 認 收 購 者, 即 對 被 收 購 者 取 得 控 制 之 個 體 企 業 合 併 若 主 要 係 透 過 移 轉 現 金 其 他 資 產 或 產 生 負 債 而 達 成 者, 收 購 者 通 常 為 移 轉 現 金 其 他 資 產 或 產 生 負 債 之 個 體 企 業 合 併 若 主 要 係 透 過 交 換 權 益 而 達 成 者, 收 購 者 通 常 為 發 行 本 身 權 益 之 個 體 決 定 收 購 日 公 報 第 20 條 收 購 日 係 指 收 購 者 對 被 收 購 者 取 得 控 制 之 日, 通 常 為 收 購 者 依 法 移 轉 對 價 取 得 被 收 購 者 資 產 或 承 擔 被 收 購 者 負 債 之 日 ( 結 清 日 ) 收 購 者 取 得 控 制 之 日, 可 能 在 結 清 日 之 前 或 之 後 例 如, 若 訂 有 書 面 合 約 使 收 購 者 於 結 清 日 前 對 被 收 購 者 取 得 控 制, 即 為 收 購 日 在 結 清 日 之 前 收 購 者 應 考 量 所 有 相 關 之 事 實 與 情 況 以 辨 認 收 購 日

19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課 題 二 企 業 合 併 之 會 計 處 理 ( 續 ) 認 列 與 衡 量 取 得 之 可 辨 認 資 產 承 擔 之 負 債 及 被 收 購 者 之 非 控 制 權 益 公 報 第 21 條 收 購 者 應 認 列 取 得 之 可 辨 認 資 產 承 擔 之 負 債 及 被 收 購 者 之 非 控 制 權 益 公 報 第 22 條 收 購 者 取 得 之 可 辨 認 資 產 及 承 擔 之 負 債,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始 應 依 本 公 報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認 列 : 1. 在 收 購 日 須 符 合 資 產 及 負 債 之 定 義 收 購 者 預 期 但 未 來 沒 有 義 務 會 發 生 之 成 本, 並 非 收 購 日 之 負 債 例 如, 執 行 結 束 被 收 購 者 活 動 之 計 畫 資 遣 或 重 新 安 置 員 工 等 2. 須 為 收 購 者 與 被 收 購 者 ( 或 其 原 業 主 ) 於 企 業 合 併 之 交 易 中 所 交 換 之 一 部 分, 而 非 個 別 交 易 之 結 果

20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課 題 二 企 業 合 併 之 會 計 處 理 ( 續 ) 公 報 第 23 條 收 購 者 於 適 用 認 列 原 則 及 條 件 時, 對 被 收 購 者 財 務 報 表 中 先 前 未 認 列 之 資 產 及 負 債, 可 能 須 予 認 列 例 如, 收 購 者 所 取 得 之 品 牌 專 利 或 客 戶 關 係 等 可 辨 認 無 形 資 產, 被 收 購 者 並 未 於 其 財 務 報 表 中 認 列 為 資 產, 此 乃 因 該 等 無 形 資 產 係 被 收 購 者 內 部 開 發, 且 已 將 相 關 成 本 認 列 為 費 用 公 報 第 24 條 收 購 者 於 收 購 日 應 分 類 或 指 定 所 取 得 之 可 辨 認 資 產 及 承 擔 之 負 債, 俾 利 於 其 他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後 續 之 應 用 收 購 者 之 分 類 或 指 定, 須 基 於 收 購 日 當 天 已 存 在 之 合 約 條 款 經 濟 情 況 營 運 或 會 計 政 策, 以 及 其 他 相 關 情 況

21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課 題 二 企 業 合 併 之 會 計 處 理 ( 續 ) 公 報 第 25 條 收 購 者 應 按 收 購 日 之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所 取 得 之 可 辨 認 資 產 及 承 擔 之 負 債 公 報 第 26 條 每 一 企 業 合 併 中 被 收 購 者 之 非 控 制 權 益, 應 按 非 控 制 權 益 對 被 收 購 者 可 辨 認 淨 資 產 之 已 認 列 金 額 所 享 有 之 比 例 份 額 衡 量 公 報 第 27 條 或 有 負 債 所 得 稅 及 員 工 福 利, 不 適 用 本 公 報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收 購 者 於 企 業 合 併 中 承 擔 之 或 有 負 債, 若 屬 因 過 去 事 項 所 產 生 之 現 時 義 務 且 其 公 允 價 值 能 可 靠 衡 量 者, 即 使 並 非 很 有 可 能 需 要 流 出 具 經 濟 效 益 之 資 源 以 清 償 該 義 務, 仍 應 於 收 購 日 認 列 該 或 有 負 債

22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課 題 二 企 業 合 併 之 會 計 處 理 ( 續 ) 認 列 與 衡 量 商 譽 或 廉 價 購 買 利 益 公 報 第 28 條 收 購 者 應 辨 認 收 購 日 包 含 於 投 資 帳 面 金 額 之 商 譽, 並 以 下 列 第 一 款 超 過 第 二 款 之 金 額 衡 量 : 1. 下 列 各 項 目 之 彙 總 金 額 : (1) 依 本 公 報 規 定 衡 量 之 移 轉 對 價, 通 常 為 收 購 日 之 公 允 價 值 (2) 依 本 公 報 規 定 衡 量 被 收 購 者 非 控 制 權 益 之 金 額 (3) 在 分 階 段 達 成 之 企 業 合 併 中 ( 本 公 報 第 三 十 一 條 ), 收 購 者 先 前 已 持 有 被 收 購 者 之 權 益 於 收 購 日 之 公 允 價 值 2. 所 取 得 之 可 辨 認 資 產 及 承 擔 之 負 債, 於 收 購 日 依 本 公 報 規 定 衡 量 之 淨 額

23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課 題 二 企 業 合 併 之 會 計 處 理 ( 續 ) 公 報 第 29 條 本 公 報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之 金 額 超 過 第 一 款 各 項 目 彙 總 金 額 時, 係 屬 廉 價 購 買 收 購 者 應 重 新 評 估 是 否 已 正 確 辨 認 所 有 取 得 之 資 產 及 承 擔 之 負 債, 且 於 複 核 過 程 中 辨 認 應 認 列 之 任 何 額 外 資 產 或 負 債 依 上 述 規 定 重 新 評 估 後, 超 過 情 況 仍 然 存 在 時, 收 購 者 應 於 收 購 日 將 產 生 之 廉 價 購 買 利 益 認 列 為 損 益 移 轉 對 價 公 報 第 30 條 企 業 合 併 之 移 轉 對 價 應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前 項 移 轉 對 價 之 計 算, 應 為 收 購 者 所 移 轉 之 資 產 收 購 者 對 被 收 購 者 之 原 業 主 所 產 生 之 負 債 及 收 購 者 所 發 行 之 權 益 工 具 於 收 購 日 公 允 價 值 之 總 和 移 轉 對 價 之 可 能 形 式, 包 括 現 金 其 他 資 產 收 購 者 之 業 務 或 子 公 司 或 有 對 價 普 通 或 特 別 權 益 工 具 選 擇 權 認 股 證 等 收 購 者 應 以 收 購 日 之 公 允 價 值 認 列 或 有 對 價, 作 為 交 換 被 收 購 者 而 支 付 移 轉 對 價 之 一 部 分

24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課 題 二 企 業 合 併 之 會 計 處 理 ( 續 ) 分 階 段 達 成 之 企 業 合 併 公 報 第 31 條 收 購 者 對 其 取 得 控 制 之 被 收 購 者, 有 時 於 收 購 日 前 已 持 有 該 被 收 購 者 之 權 益 例 如, 甲 企 業 原 已 持 有 乙 企 業 35% 之 非 控 制 權 益, 當 甲 企 業 額 外 買 進 乙 企 業 40% 之 權 益, 則 對 乙 企 業 取 得 控 制 此 類 交 易 稱 為 分 階 段 達 成 之 企 業 合 併, 有 時 亦 稱 為 分 批 收 購 於 分 階 段 達 成 之 企 業 合 併 中, 收 購 者 應 按 收 購 日 之 公 允 價 值 再 衡 量 其 先 前 已 持 有 被 收 購 者 之 權 益, 因 而 產 生 之 利 益 或 損 失, 應 認 列 為 損 益 或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收 購 者 於 先 前 報 導 期 間, 可 能 已 於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中 認 列 被 收 購 者 之 權 益 價 值 變 動 此 時,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中 已 認 列 之 金 額, 應 按 與 收 購 者 若 直 接 處 分 其 先 前 已 持 有 權 益 之 相 同 基 礎 認 列

25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課 題 二 企 業 合 併 之 會 計 處 理 ( 續 ) 衡 量 期 間 公 報 第 32 條 衡 量 期 間 係 指 收 購 日 後, 收 購 者 可 調 整 企 業 合 併 所 認 列 暫 定 金 額 之 期 間 若 企 業 合 併 之 原 始 會 計 處 理, 於 合 併 發 生 之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前 尚 不 完 整, 收 購 者 應 於 其 財 務 報 表 中 報 導 會 計 處 理 尚 不 完 整 之 項 目 之 暫 定 金 額 收 購 者 一 旦 取 得 其 所 欲 得 知 之 收 購 日 已 存 在 事 實 與 情 況 之 資 訊, 或 獲 悉 無 法 取 得 更 多 資 訊 時, 衡 量 期 間 即 結 束 惟 衡 量 期 間 自 收 購 日 起,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公 報 第 33 條 收 購 者 應 於 衡 量 期 間, 追 溯 調 整 已 於 收 購 日 認 列 之 暫 定 金 額, 以 反 映 所 取 得 有 關 收 購 日 已 存 在 事 實 情 況 之 新 資 訊, 亦 應 認 列 因 取 得 有 關 收 購 日 已 存 在 事 實 與 情 況 之 新 資 訊 而 產 生 額 外 之 資 產 或 負 債

26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課 題 二 企 業 合 併 之 會 計 處 理 ( 續 ) 公 報 第 34 條 衡 量 期 間 結 束 後, 收 購 者 對 企 業 合 併 會 計 處 理 之 修 正, 僅 限 依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四 號 會 計 政 策 估 計 與 錯 誤 之 規 定 更 正 錯 誤 收 購 相 關 成 本 公 報 第 35 條 收 購 相 關 成 本 係 收 購 者 為 進 行 企 業 合 併 而 發 生 之 成 本, 收 購 者 應 將 此 項 成 本 於 成 本 發 生 及 勞 務 取 得 當 期 認 列 為 費 用 但 發 行 債 務 或 權 益 證 券 之 成 本, 應 依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十 五 號 金 融 工 具 之 規 定 認 列 收 購 成 本 例 示 如 下 : 1. 仲 介 費 2. 顧 問 法 律 會 計 評 價 與 其 他 專 業 或 諮 詢 費 用 3. 一 般 行 政 成 本, 包 括 維 持 內 部 處 理 併 購 業 務 部 門 之 成 本 4. 登 記 與 發 行 債 務 或 權 益 證 券 之 成 本

27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八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 一 四 年 九 月 二 十 三 日 發 布 ) ( 全 文 31 條 )

28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課 題 一 用 詞 改 變 公 報 第 3 條 1.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 固 定 資 產 係 指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有 形 項 目 : (1) 用 於 商 品 或 勞 務 之 生 產 或 提 供 出 租 予 他 人 或 供 管 理 目 的 而 持 有 (2) 預 期 使 用 期 間 超 過 一 年 公 報 第 3 條 2. 帳 面 金 額 <=== 帳 面 價 值 係 指 成 本 減 去 所 有 累 計 折 舊 及 累 計 減 損 後 所 認 列 之 資 產 金 額

29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課 題 二 重 置 須 除 列 公 報 第 7 條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項 目 之 部 分 組 成 可 能 需 要 定 期 重 置, 若 符 合 本 公 報 第 四 條 之 認 列 條 件, 該 重 置 成 本 應 列 入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項 目 之 帳 面 金 額, 同 時 被 重 置 部 分 之 帳 面 金 額 應 依 第 二 十 七 條 至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予 以 除 列 公 報 第 8 條 某 些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項 目 需 要 定 期 作 重 大 檢 查 始 能 持 續 運 作 ( 不 論 該 項 目 之 部 分 是 否 已 被 重 置 ) 每 次 進 行 重 大 檢 查 時, 若 其 成 本 符 合 本 公 報 第 四 條 之 認 列 條 件, 應 將 其 視 為 重 置, 認 列 於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項 目 之 帳 面 金 額, 同 時 除 列 前 次 重 大 檢 查 成 本 之 剩 餘 帳 面 金 額 若 取 得 或 建 造 該 項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項 目 時, 未 明 確 辨 認 該 重 大 檢 查 成 本, 則 未 來 發 生 類 似 重 大 檢 查 之 估 計 成 本, 可 作 為 該 項 目 取 得 或 建 造 時, 已 內 含 之 檢 查 成 本 之 參 考 公 報 第 19 條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項 目 之 重 大 組 成 部 分, 若 以 不 同 方 式 提 供 經 濟 效 益, 或 耐 用 年 限 具 重 大 差 異 時, 應 將 原 始 取 得 成 本 分 攤 至 各 組 成 部 分, 並 依 其 個 別 耐 用 年 限 分 別 計 提 折 舊, 但 實 務 上 不 可 行 時, 不 在 此 限

30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查 準 第 95 條 配 合 證 券 發 行 人 財 務 報 告 編 製 準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目 及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十 六 號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修 正 第 九 款, 定 明 固 定 資 產 之 各 項 重 大 組 成 部 分, 得 按 規 定 之 耐 用 年 數 單 獨 提 列 折 舊, 以 資 適 用 釋 例 台 北 公 司 於 102 年 1 月 1 日 購 買 一 台 機 器 成 本 為 50 萬 元 ( 內 含 安 裝 重 大 檢 測 成 本 $80,000), 該 機 器 之 估 計 耐 用 年 限 為 10 年, 採 直 線 法 提 列 折 舊, 且 估 計 殘 值 為 0 法 令 規 定, 每 5 年 進 行 一 次 大 規 模 檢 修, 惟 104 年 法 規 修 改 為 須 每 3 年 進 行 一 次 安 全 檢 測, 台 北 公 司 105 年 1 月 1 日 實 際 的 檢 測 成 本 為 $100,000, 分 錄 為 何?

31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擬 答 日 期 分 錄 102 年 1 月 1 日 年 底 105 年 1 月 1 日 機 器 設 備 500,000 現 金 500,000 折 舊 費 用 58,000 累 計 折 舊 - 機 器 58, ,000 /10 +80,000/5=58,000 處 分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損 失 32,000 累 計 折 舊 - 機 器 48,000 機 器 設 備 80,000 16,000*3=48,000 機 器 設 備 100,000 現 金 100,000

32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課 題 三 估 計 成 本 公 報 第 10 條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項 目 之 成 本,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 1. 購 買 價 格 ( 包 括 進 口 稅 捐 及 不 可 退 還 之 稅 捐 ), 減 去 商 業 折 扣 及 讓 價 2. 使 資 產 達 到 預 期 運 作 方 式 之 必 要 狀 態 及 地 點 之 直 接 可 歸 屬 成 本 例 如, 場 地 整 理 成 本 原 始 交 貨 及 處 理 成 本 安 裝 及 組 裝 成 本 測 試 成 本 專 業 服 務 費 等 3. 拆 卸 移 除 該 項 目 及 復 原 其 所 在 地 點 之 原 始 估 計 成 本, 該 義 務 係 企 業 於 取 得 該 項 目 時, 或 於 特 定 期 間 非 供 生 產 存 貨 之 用 途 而 使 用 該 項 目 所 發 生 者 商 業 會 計 準 則 第 18 條 第 2 項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應 按 照 取 得 或 建 造 時 之 原 始 成 本 及 後 續 成 本 認 列 原 始 成 本 包 括 購 買 價 格 使 資 產 達 到 預 期 運 作 方 式 之 必 要 狀 態 及 地 點 之 任 何 直 接 可 歸 屬 成 本 及 未 來 拆 卸 移 除 該 資 產 或 復 原 的 估 計 成 本, 後 續 成 本 包 括 後 續 為 增 添 部 分 重 置 或 維 修 該 項 目 所 發 生 之 成 本

33 負 債 準 備 或 有 負 債 及 或 有 資 產 九 負 債 準 備 或 有 負 債 及 或 有 資 產 ( 一 四 年 十 月 七 日 發 布 ) ( 全 文 33 條 )

34 負 債 準 備 或 有 負 債 及 或 有 資 產 課 題 一 新 增 用 詞 公 報 第 5 條 1. 負 債 準 備 : 係 指 不 確 定 時 點 或 金 額 之 負 債

35 負 債 準 備 或 有 負 債 及 或 有 資 產 課 題 二 負 債 準 備 會 計 處 理 公 報 第 8 條 ( 條 件 ) 企 業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時, 應 認 列 負 債 準 備 : 1. 因 過 去 事 項 而 負 有 現 時 義 務 ( 法 定 義 務 或 推 定 義 務 ) 2. 很 有 可 能 需 要 流 出 具 經 濟 效 益 之 資 源 以 清 償 該 義 務 3. 義 務 之 金 額 能 可 靠 估 計 公 報 第 7 條 ( 會 計 處 理 ) 負 債 準 備 : 認 列 為 負 債 公 報 第 13 條 企 業 認 列 為 負 債 準 備 之 金 額, 應 為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清 償 現 時 義 務 所 需 支 出 之 最 佳 估 計 此 一 最 佳 估 計 金 額, 應 為 於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清 償 該 義 務, 或 於 此 時 將 該 義 務 移 轉 給 第 三 方 而 須 合 理 支 付 之 金 額

36 負 債 準 備 或 有 負 債 及 或 有 資 產 課 題 二 負 債 準 備 會 計 處 理 ( 續 ) 公 報 第 14 條 若 衡 量 負 債 準 備 所 涉 及 項 目 為 大 母 體, 例 如, 產 品 售 後 服 務 保 證, 則 在 估 計 義 務 時, 應 以 其 各 種 可 能 結 果 按 相 關 發 生 機 率 加 權 計 算 此 估 計 方 法 稱 為 期 望 值 當 可 能 結 果 為 一 連 續 區 間, 且 該 區 間 之 各 可 能 結 果 之 發 生 機 率 相 同, 則 估 計 義 務 為 該 區 間 之 中 位 數

37 負 債 準 備 或 有 負 債 及 或 有 資 產 課 題 二 負 債 準 備 會 計 處 理 ( 續 ) 釋 例 台 北 公 司 銷 售 電 視, 依 據 過 去 經 驗 大 瑕 疵 機 率 0.5%, 維 修 費 為 3,000 元, 小 瑕 疵 機 率 2%, 維 修 費 為 1,000 元,102 年 銷 售 電 視 10 萬 台, 試 作 分 錄? 擬 答 100,000*0.5%*3, ,000* 2%*1,000 =3,500,000

38 負 債 準 備 或 有 負 債 及 或 有 資 產 課 題 二 負 債 準 備 會 計 處 理 ( 續 ) 公 報 第 15 條 衡 量 單 一 義 務 ( 例 如, 訴 訟 ) 時, 個 別 之 最 可 能 結 果, 可 能 係 該 負 債 之 最 佳 估 計 但 企 業 仍 應 考 量 其 他 可 能 結 果, 若 其 他 可 能 之 結 果 大 部 分 均 比 最 可 能 結 果 高 或 低 時, 則 最 佳 估 計 金 額, 應 為 比 最 可 能 結 果 高 或 低 之 金 額

39 負 債 準 備 或 有 負 債 及 或 有 資 產 課 題 二 負 債 準 備 會 計 處 理 ( 續 ) 釋 例 1 X1 年 間, 甲 公 司 與 乙 公 司 因 專 利 權 問 題 產 生 訴 訟 X1 年 底, 甲 公 司 預 估 此 官 司 敗 訴 可 能 性 極 大, 且 賠 償 金 額 約 在 $20,000,000 至 $25,000,000 之 間 ; 經 與 律 師 討 論 後, 該 公 司 認 為 可 能 性 最 大 的 金 額 為 $22,000,000, 機 率 為 60% 請 問 X1 年 底 甲 公 司 有 關 此 專 利 權 訴 訟 部 分 應 如 何 處 理? 擬 答 認 列 負 債 準 備 $22,000,000

40 負 債 準 備 或 有 負 債 及 或 有 資 產 課 題 二 負 債 準 備 會 計 處 理 ( 續 ) 釋 例 2 乙 公 司 為 一 家 精 密 機 器 設 備 製 造 商, 乙 公 司 於 X6 年 12 月 銷 售 一 套 機 器 設 備, 並 附 提 供 該 設 備 更 換 重 要 零 件 之 保 固, 乙 公 司 估 計 每 更 換 1 個 零 件 之 成 本 為 $20,000 依 據 過 去 經 驗, 發 生 1 個 零 件 故 障 的 機 率 為 30%, 發 生 2 個 零 件 故 障 的 機 率 為 50%, 發 生 3 個 零 件 故 障 的 機 率 為 20% 請 問 乙 公 司 期 末 應 認 列 負 債 準 備 金 為 何? 擬 答 認 列 負 債 準 備 $40,000

41 負 債 準 備 或 有 負 債 及 或 有 資 產 課 題 三 或 有 負 債 會 計 處 理 公 報 第 7 條 或 有 負 債 : 不 認 列 為 負 債 因 該 類 負 債 為 下 列 義 務 之 一 : (1) 可 能 義 務, 因 企 業 是 否 有 將 導 致 具 經 濟 效 益 之 資 源 流 出 之 現 時 義 務 尚 待 證 實 (2) 不 符 合 本 公 報 認 列 條 件 之 現 時 義 務, 因 並 非 很 有 可 能 需 要 流 出 具 經 濟 效 益 之 資 源 以 清 償 該 義 務, 或 該 義 務 之 金 額 無 法 充 分 可 靠 估 計 公 報 第 27 條 企 業 不 得 認 列 或 有 負 債, 或 有 負 債 應 依 第 三 十 條 之 規 定 揭 露

42 收 入 十 收 入 (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發 布 ) ( 全 文 40 條 )

43 收 入 -- 建 造 合 約 課 題 一 包 含 建 造 合 約 ( 公 報 24~33 38~39) 公 報 第 1 條 本 公 報 係 訂 定 下 列 交 易 及 事 項 所 產 生 收 入 之 會 計 處 理 準 則 : 1. 商 品 之 銷 售 2. 勞 務 之 提 供 3. 承 包 商 承 攬 之 建 造 合 約 4. 將 資 產 供 他 人 使 用 所 產 生 之 利 息 股 利 及 權 利 金 公 報 第 27 條 ( 建 造 合 約 會 計 處 理 ) 當 建 造 合 約 之 結 果 能 可 靠 估 計 時 ( 見 本 公 報 第 十 九 條 ), 與 該 建 造 合 約 有 關 之 合 約 收 入 及 合 約 成 本, 應 於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參 照 合 約 活 動 之 完 成 程 度, 分 別 認 列 為 收 入 及 費 用 ( 通 常 稱 為 完 工 百 分 比 法, 見 本 公 報 第 二 十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 公 報 第 28 條 ( 建 造 合 約 會 計 處 理 ) 當 建 造 合 約 之 結 果 無 法 可 靠 估 計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1. 僅 在 已 發 生 合 約 成 本 預 期 很 有 可 能 回 收 之 範 圍 內 認 列 收 入 2. 合 約 成 本 應 於 發 生 當 期 認 列 為 費 用

44 收 入 --- 交 易 辨 認 課 題 二 交 易 辨 認 公 報 第 12 條 本 公 報 之 收 入 認 列 條 件, 通 常 係 適 用 於 個 別 交 易, 但 若 個 別 交 易 包 含 數 個 可 辨 認 項 目 或 數 個 交 易 間 有 關 聯 時, 應 以 每 一 可 辨 認 項 目 之 相 對 公 允 價 值 為 基 礎, 將 交 易 價 格 按 比 例 分 攤 至 每 一 可 辨 認 項 目 例 如, 商 品 銷 售 正 常 保 固 以 外 之 售 後 服 務, 若 該 售 後 服 務 係 可 單 獨 銷 售, 則 交 易 價 格 應 分 攤 至 售 後 服 務, 並 遞 延 於 服 務 履 行 期 間 認 列 收 入 若 兩 個 或 多 個 交 易 互 有 連 結, 以 至 於 不 將 此 一 系 列 交 易 視 為 整 體, 則 不 能 瞭 解 其 商 業 影 響 時, 認 列 條 件 應 適 用 於 此 一 系 列 交 易, 例 如, 銷 售 商 品, 同 時 簽 訂 日 後 再 買 回 商 品 之 協 議, 此 時 應 將 銷 售 與 買 回 二 項 交 易 合 併 考 量, 不 得 於 銷 售 商 品 時 認 列 銷 貨 收 入

45 收 入 --- 交 易 辨 認 課 題 二 交 易 辨 認 ( 續 ) 公 報 第 13 條 若 企 業 銷 售 商 品 或 勞 務 予 客 戶, 並 給 與 客 戶 獎 勵 積 分 ( 通 常 稱 為 點 數 ), 使 客 戶 得 以 獎 勵 積 分 兌 換 免 費 或 折 扣 之 商 品 或 勞 務, 則 應 將 此 獎 勵 積 分 視 為 原 始 銷 售 交 易 中 可 單 獨 辨 認 之 組 成 部 分 原 始 銷 售 之 相 關 已 收 或 應 收 對 價 之 公 允 價 值, 應 分 攤 至 獎 勵 積 分 及 該 銷 售 之 其 他 組 成 部 分 分 攤 至 獎 勵 積 分 之 對 價, 應 參 照 其 公 允 價 值, 即 此 獎 勵 積 分 可 單 獨 銷 售 之 金 額 但 實 務 上 不 可 行, 或 須 耗 費 過 當 之 成 本 或 努 力 方 可 取 得 該 公 允 價 值 時, 無 須 分 攤 釋 例 台 北 公 司 採 行 顧 客 忠 誠 計 畫, 顧 客 每 購 買 $100 商 品, 即 贈 予 1 點 的 兌 換 券 每 1 點 的 兌 換 券 可 兌 換 價 值 $10 的 商 品, 集 10 點 即 可 兌 換 $100 的 商 品 ( 其 成 本 為 $80) 102 年 度 公 司 共 出 售 $1,000,000 之 商 品, 贈 送 給 顧 客 10,000 點 的 兌 換 券, 兌 換 券 沒 有 到 期 日, 每 1 點 兌 換 券 的 公 允 價 值 為 $10 公 司 估 計 102 年 與 103 年 會 有 80% 與 90% 的 兌 換 券 要 求 兌 換, 而 兩 年 度 顧 客 提 出 兌 換 的 點 數 各 為 4,000 點 與 4,550 點, 試 作 相 關 分 錄

46 收 入 --- 交 易 辨 認 擬 答 年 度 分 錄 102 年 現 金 1,000,000 銷 貨 收 入 900,000 遞 延 兌 換 券 收 入 100,000 遞 延 兌 換 券 收 入 50,000 兌 換 券 收 入 50, ,000 (4,000/(10,000 80%))=50,000 兌 換 券 費 用 32,000 存 貨 32,000 (4,000/10) 80=32, 年 遞 延 兌 換 券 收 入 45,000 兌 換 券 收 入 45, ,000 (4,000+4,550)/(10,000 90%) -50,000=45,000 兌 換 券 費 用 36,400 存 貨 36,400 (4,550/10) 80=36,400

47 收 入 --- 交 易 辨 認 查 準 第 15 條 之 3 ( ) 營 利 事 業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如 有 隨 銷 售 附 贈 禮 券 獎 勵 積 點 或 保 固 服 務 等, 該 附 贈 部 分 相 對 應 之 收 入 應 於 銷 售 時 認 列, 不 得 遞 延 理 由 營 利 事 業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附 贈 獎 勵 積 點, 供 客 戶 未 來 兌 換 商 品, IFRSs 規 定 銷 貨 收 入 須 估 計 屬 獎 勵 積 點 部 分 相 對 應 之 收 入, 轉 列 遞 延 收 入, 俟 客 戶 兌 換 時 認 列 按 上 開 銷 售 貨 物 與 勞 務 及 獎 勵 積 點 為 一 筆 交 易, 其 附 贈 獎 勵 積 點 部 分 之 收 入, 於 銷 售 時 即 已 實 現, 為 期 明 確, 爰 本 條 定 明 該 附 贈 部 分 之 收 入 應 於 銷 售 時 認 列, 不 得 遞 延

48 收 入 --- 交 易 辨 認 釋 例 台 中 公 司 於 102 年 12 月 15 日 將 成 本 50 萬 元 之 存 貨 以 60 萬 元 現 銷 予 彰 化 公 司, 並 約 定 103 年 2 月 15 日 按 612,000 元 買 回 該 商 品 試 作 台 中 公 司 分 錄? 擬 答 銀 行 存 款 $600,000 其 他 應 付 票 據 折 價 $12,000 其 他 應 付 票 據 $612,000

49 收 入 --- 勞 務 之 提 供 課 題 三 勞 務 之 提 供 公 報 第 19 條 若 提 供 勞 務 之 交 易 結 果 能 可 靠 估 計 時, 應 按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交 易 之 完 成 程 度 ( 通 常 稱 為 完 工 百 分 比 法 ) 認 列 收 入 交 易 結 果 能 可 靠 估 計,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所 有 條 件 : 1. 收 入 金 額 能 可 靠 衡 量 2. 與 交 易 有 關 之 經 濟 效 益 很 有 可 能 流 入 企 業 3.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完 成 合 約 尚 須 發 生 之 成 本 及 合 約 完 成 程 度 皆 能 可 靠 估 計 4. 歸 屬 於 合 約 之 成 本 能 明 確 辨 認 及 可 靠 衡 量 公 報 第 23 條 當 提 供 勞 務 之 交 易 結 果 無 法 可 靠 估 計, 而 已 發 生 之 成 本 很 有 可 能 回 收 時, 應 僅 在 已 認 列 費 用 之 可 回 收 範 圍 內 認 列 收 入 當 提 供 勞 務 之 交 易 結 果 無 法 可 靠 估 計, 而 已 發 生 之 成 本 並 非 很 有 可 能 回 收 時, 不 應 認 列 收 入, 其 已 發 生 之 成 本 應 認 列 為 費 用 當 交 易 結 果 可 靠 估 計 之 不 確 定 因 素 已 不 存 在 時, 應 依 本 公 報 第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認 列 收 入

50 收 入 --- 勞 務 之 提 供 課 題 三 勞 務 之 提 供 ( 續 ) 公 報 第 22 條 若 勞 務 應 於 一 特 定 期 間 履 行, 惟 其 履 行 之 勞 務 量 並 不 確 定 時, 應 於 該 特 定 期 間 內 按 直 線 法 認 列 收 入, 但 有 證 據 顯 示 其 他 方 法 較 能 表 達 完 成 程 度 者 不 在 此 限 例 如, 某 企 業 經 營 健 康 俱 樂 部, 客 戶 每 年 繳 交 定 額 年 費 後, 即 可 在 一 年 期 間 不 限 次 數 或 時 間 使 用 俱 樂 部 所 有 設 施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企 業 對 客 戶 履 行 之 勞 務 量 並 不 確 定, 故 應 按 直 線 法 認 列 收 入 當 某 特 定 工 作 項 目 遠 較 其 他 工 作 項 目 重 要 時, 則 收 入 應 遞 延 至 該 特 定 工 作 項 目 完 成 時 認 列

51 借 款 成 本 十 一 借 款 成 本 ( 一 四 年 九 月 二 十 三 日 發 布 ) ( 全 文 14 條 )

52 借 款 成 本 課 題 一 會 計 處 理 公 報 第 2 條 係 指 必 須 經 過 一 段 相 當 長 的 期 間 始 能 達 到 預 定 使 用 或 出 售 狀 態 之 資 產, 例 如,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等 金 融 資 產 及 可 於 短 期 內 製 造 或 生 產 之 存 貨, 非 屬 符 合 要 件 之 資 產 公 報 第 4 條 直 接 可 歸 屬 於 取 得 建 造 或 生 產 符 合 要 件 之 資 產 之 借 款 成 本, 係 指 符 合 要 件 之 資 產 若 未 發 生 購 置 建 造 或 生 產 支 出, 即 可 避 免 之 借 款 成 本 當 企 業 為 取 得 特 定 符 合 要 件 之 資 產 而 特 地 舉 借 專 案 資 金, 即 可 輕 易 辨 認 與 該 符 合 要 件 之 資 產 直 接 相 關 之 借 款 成 本 公 報 第 5 條 企 業 在 為 取 得 符 合 要 件 之 資 產 而 特 地 舉 借 之 專 案 資 金 範 圍 內, 應 決 定 符 合 資 本 化 條 件 之 借 款 成 本 金 額, 該 金 額 應 為 該 期 間 內 專 案 資 金 實 際 發 生 之 借 款 成 本, 減 去 將 該 專 案 資 金 進 行 暫 時 性 投 資 所 賺 得 之 投 資 收 益 後 之 金 額

53 借 款 成 本 課 題 一 會 計 處 理 ( 續 ) 公 報 第 6 條 企 業 在 舉 借 一 般 性 資 金 ( 專 案 借 款 資 金 除 外 ) 以 取 得 符 合 要 件 之 資 產 之 範 圍 內, 應 以 該 符 合 要 件 之 資 產 之 累 積 平 均 支 出 乘 以 資 本 化 利 率, 以 決 定 符 合 資 本 化 條 件 之 借 款 成 本 金 額 該 資 本 化 利 率 為 該 期 間 負 擔 借 款 成 本 之 流 通 在 外 借 款 金 額 ( 專 案 借 款 資 金 除 外 ) 之 加 權 平 均 利 率 企 業 於 某 一 期 間 資 本 化 之 借 款 成 本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期 間 發 生 之 借 款 成 本 金 額

54 借 款 成 本 釋 例 課 題 一 會 計 處 理 ( 續 ) 釋 例 苗 栗 公 司 於 104 年 7 月 1 日 起 至 105 年 9 月 30 日 止 自 建 其 特 殊 規 格 的 生 產 用 機 器 設 備, 並 於 105 年 10 月 1 日 起 開 始 加 入 營 運 使 用 與 該 建 造 有 關 資 料 如 下 : 每 年 支 出 ( 不 含 以 前 年 度 利 息 資 本 化 金 額 ): 104 年 7 月 1 日 $ 1,800, 年 4 月 1 日 2,000,000 苗 栗 公 司 為 建 造 該 機 器 設 備 於 104 年 6 月 30 日 借 入 一 筆 專 案 借 款 $2,500,000, 利 率 6% 除 此 之 外, 公 司 尚 有 一 筆 於 102 年 5 月 1 日 借 入 之 長 期 性 借 款 $5,000,000, 利 率 7% 苗 栗 公 司 將 專 案 借 款 未 動 用 餘 額 用 來 進 行 短 期 投 資, 投 資 之 年 平 均 報 酬 率 為 10% 試 問 苗 栗 公 司 104 年 及 105 年 因 建 造 該 機 器 設 備 應 利 息 資 本 化 之 金 額 為 何? 擬 答 104 年 2,500,000 6% 6/12-(2,500,000-1,800,000) 10% 6/12=40, 年 2,500,000 6% 9/12-(700,000-40,000) 10% 3/12+ (1,300,000+40,000) 7% 6/12=142,900

55 資 本 化 之 暫 停 課 題 二 資 本 化 之 暫 停 公 報 第 10 條 符 合 要 件 之 資 產, 在 購 置 建 造 或 生 產 過 程 中, 若 發 生 較 長 期 間 ( 通 常 三 個 月 以 上 ) 暫 停 積 極 開 發, 應 於 該 期 間 暫 停 借 款 成 本 之 資 本 化 但 暫 時 性 延 遲 若 係 資 產 達 到 預 定 使 用 或 出 售 狀 態 整 個 過 程 中 之 必 要 部 分, 則 不 須 暫 停 借 款 成 本 之 資 本 化 例 如, 因 高 水 位 而 延 遲 橋 樑 之 建 造, 若 該 地 區 於 橋 樑 建 造 期 間 高 水 位 係 屬 正 常 情 形, 該 延 宕 期 間 仍 應 繼 續 資 本 化

56 所 得 稅 十 二 所 得 稅 ( 全 文 39 條 )

57 所 得 稅 課 題 一 定 義 公 報 第 4 條 1. 會 計 利 潤 : 係 指 依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所 決 定 之 本 期 稅 前 損 益 2. 課 稅 所 得 ( 課 稅 損 失 ): 係 指 依 稅 法 規 定 所 決 定 之 本 期 所 得 或 損 失, 據 以 計 算 應 付 或 可 回 收 之 所 得 稅 3. 所 得 稅 費 用 ( 所 得 稅 利 益 ): 係 指 於 決 定 本 期 損 益 時, 與 當 期 所 得 稅 及 遞 延 所 得 稅 有 關 之 彙 總 數 4. 當 期 所 得 稅 : 係 指 依 某 一 期 間 課 稅 所 得 或 課 稅 損 失 決 定 之 應 付 或 可 回 收 所 得 稅 金 額 5. 課 稅 基 礎 : 係 指 報 稅 時 歸 屬 於 資 產 或 負 債 之 金 額 參 見 本 公 報 第 五 條 至 第 七 條

58 所 得 稅 課 題 一 定 義 ( 續 ) 公 報 第 4 條 ( 續 ) 6. 暫 時 性 差 異 : 係 指 資 產 或 負 債 於 資 產 負 債 表 之 帳 面 金 額 與 其 課 稅 基 礎 之 差 異 暫 時 性 差 異 可 能 為 下 列 二 者 之 一 : (1) 應 課 稅 暫 時 性 差 異 : 係 指 當 資 產 或 負 債 之 帳 面 金 額 回 收 或 清 償, 於 決 定 未 來 期 間 之 課 稅 所 得 或 課 稅 損 失 時, 將 產 生 應 課 稅 金 額 之 暫 時 性 差 異 參 見 本 公 報 第 十 三 條 至 第 十 五 條 (2) 可 減 除 暫 時 性 差 異 : 係 指 當 資 產 或 負 債 之 帳 面 金 額 回 收 或 清 償, 於 決 定 未 來 期 間 之 課 稅 所 得 或 課 稅 損 失 時, 將 產 生 可 減 除 金 額 之 暫 時 性 差 異 參 見 本 公 報 第 十 六 條 至 第 二 十 條 7. 遞 延 所 得 稅 負 債 : 係 指 與 應 課 稅 暫 時 性 差 異 有 關 之 未 來 期 間 應 付 所 得 稅 金 額 8.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 係 指 與 下 列 各 項 有 關 之 未 來 期 間 可 回 收 所 得 稅 金 額 : (1) 可 減 除 暫 時 性 差 異 (2) 未 使 用 課 稅 損 失 遞 轉 後 期 (3) 未 使 用 所 得 稅 抵 減 遞 轉 後 期

59 所 得 稅 課 題 一 定 義 ( 續 ) 公 報 第 5 條 資 產 之 課 稅 基 礎, 係 指 報 稅 時 可 減 除 之 金 額, 以 抵 銷 當 企 業 回 收 該 資 產 之 帳 面 金 額 時, 所 流 入 之 應 課 稅 經 濟 效 益 若 該 等 經 濟 效 益 不 課 稅, 則 資 產 之 課 稅 基 礎 等 於 其 帳 面 金 額 例 如 : 1. 機 器 成 本 為 100 元, 報 稅 時 已 於 當 期 及 前 期 減 除 折 舊 30 元, 剩 餘 成 本 可 於 未 來 期 間 以 折 舊 或 處 分 時 減 除, 報 稅 時 使 用 該 機 器 所 產 生 之 收 入 應 課 稅, 則 機 器 之 課 稅 基 礎 為 70 元 2. 應 收 帳 款 之 帳 面 金 額 為 100 元, 相 關 之 收 入 已 包 含 在 課 稅 所 得 或 課 稅 損 失 中, 則 應 收 帳 款 之 課 稅 基 礎 為 100 元 3. 應 收 放 款 之 帳 面 金 額 為 100 元, 該 放 款 之 償 還 無 租 稅 後 果, 故 放 款 之 課 稅 基 礎 為 100 元 4. 轉 投 資 國 內 企 業 之 應 收 股 利 帳 面 金 額 為 100 元, 報 稅 時 該 股 利 不 計 入 所 得 額 課 稅, 則 該 應 收 股 利 之 課 稅 基 礎 為 100 元

60 所 得 稅 課 題 一 定 義 ( 續 ) 公 報 第 6 條 負 債 之 課 稅 基 礎, 係 指 其 帳 面 金 額 減 去 未 來 期 間 報 稅 時 與 該 負 債 有 關 之 可 減 除 金 額 收 入 若 為 預 收, 該 負 債 之 課 稅 基 礎 係 其 帳 面 金 額 減 去 未 來 期 間 不 必 課 稅 之 任 何 收 入 金 額 例 如 : 1. 應 付 費 用 之 帳 面 金 額 為 100 元, 報 稅 時 相 關 之 費 用 已 減 除, 則 應 付 費 用 之 課 稅 基 礎 為 100 元 2. 應 付 保 固 費 用 之 帳 面 金 額 為 100 元, 報 稅 時 相 關 之 費 用 將 於 支 付 時 減 除, 則 應 付 保 固 費 用 之 課 稅 基 礎 為 0 元 3. 應 付 借 款 之 帳 面 金 額 為 100 元, 該 借 款 之 償 還 無 租 稅 後 果, 故 應 付 借 款 之 課 稅 基 礎 為 100 元 4. 應 付 罰 鍰 之 帳 面 金 額 為 100 元, 報 稅 時 該 罰 鍰 不 得 減 除, 則 應 付 罰 鍰 之 課 稅 基 礎 為 100 元

61 所 得 稅 課 題 一 定 義 ( 續 ) 公 報 第 7 條 有 些 項 目 有 課 稅 基 礎, 但 未 於 資 產 負 債 表 中 認 列 為 資 產 及 負 債 例 如, 投 入 專 屬 某 一 研 究 計 畫 之 設 備 之 研 究 成 本, 於 發 生 當 期 認 列 為 費 用 以 決 定 會 計 利 潤, 但 於 決 定 課 稅 所 得 或 課 稅 損 失 時, 可 能 須 於 以 後 期 間 方 可 減 除 該 研 究 成 本 之 課 稅 基 礎 ( 即 稅 捐 機 關 允 許 於 未 來 期 間 減 除 之 金 額 ) 與 帳 面 金 額 ( 零 ) 間 之 差 額, 為 可 減 除 暫 時 性 差 異, 將 產 生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62 所 得 稅 課 題 二 當 期 所 得 稅 認 列 與 衡 量 公 報 第 8 條 企 業 應 將 本 期 及 前 期 依 課 稅 所 得 計 算 之 應 付 所 得 稅 尚 未 支 付 之 範 圍, 認 列 為 當 期 所 得 稅 負 債 若 本 期 及 前 期 已 付 金 額 超 過 該 等 期 間 應 付 金 額, 則 超 過 部 分 應 認 列 為 當 期 所 得 税 資 產 公 報 第 9 條 當 期 所 得 稅 負 債 或 資 產, 應 以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已 立 法 並 適 用 之 稅 率 及 稅 法 所 計 算 預 期 應 付 或 可 回 收 之 所 得 稅 金 額 衡 量 公 報 第 10 條 企 業 依 稅 法 規 定, 須 就 未 分 配 盈 餘 加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費 用, 應 俟 當 年 度 盈 餘 於 次 年 股 東 會 通 過 盈 餘 分 配 案 後, 始 就 其 未 分 配 盈 餘 部 分, 依 稅 法 規 定 計 算 應 付 之 所 得 稅, 認 列 為 當 期 所 得 稅 費 用

63 所 得 稅 課 題 三 遞 延 所 得 稅 之 認 列 與 衡 量 公 報 第 11 條 若 企 業 預 期 資 產 或 負 債 帳 面 金 額 之 回 收 或 清 償, 很 有 可 能 使 未 來 所 得 稅 支 付 金 額, 大 於 或 小 於 在 回 收 或 清 償 沒 有 租 稅 後 果 下 之 支 付 金 額, 除 本 公 報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認 列 遞 延 所 得 稅 負 債 或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若 企 業 預 期 資 產 或 負 債 帳 面 金 額 之 回 收 或 清 償 不 影 響 課 稅 所 得, 則 不 產 生 遞 延 所 得 稅 負 債 或 資 產 公 報 第 12 條 企 業 應 將 過 去 交 易 或 事 項 所 產 生 之 未 來 期 間 可 回 收 或 應 付 稅 款, 認 列 為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或 負 債 例 如, 資 產 或 負 債 認 列 於 資 產 負 債 表 之 帳 面 金 額 與 課 稅 基 礎 之 差 異, 以 及 未 使 用 課 稅 損 失 與 未 使 用 所 得 稅 抵 減 遞 轉 後 期 等, 所 產 生 之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或 負 債

64 所 得 稅 課 題 三 遞 延 所 得 稅 之 認 列 與 衡 量 ( 續 ) 公 報 第 16 條 可 減 除 暫 時 性 差 異 在 其 很 有 可 能 有 課 稅 所 得 以 供 使 用 之 範 圍 內, 應 認 列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但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係 由 某 項 交 易 之 資 產 或 負 債 原 始 認 列 所 產 生, 該 交 易 非 屬 企 業 合 併, 且 於 交 易 當 時 既 不 影 響 會 計 利 潤, 亦 不 影 響 課 稅 所 得 或 課 稅 損 失 者, 不 得 認 列 公 報 第 21 條 企 業 對 於 未 使 用 課 稅 損 失 及 未 使 用 所 得 稅 抵 減 遞 轉 後 期, 在 未 來 很 有 可 能 產 生 課 稅 所 得 以 供 其 使 用 之 範 圍 內, 應 認 列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公 報 第 23 條 企 業 應 於 每 一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重 評 估 未 認 列 之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若 未 來 課 稅 所 得 使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之 回 收 變 成 很 有 可 能, 於 可 回 收 之 範 圍 內, 應 認 列 先 前 未 認 列 之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65 所 得 稅 課 題 三 遞 延 所 得 稅 之 認 列 與 衡 量 ( 續 ) 遞 延 所 得 稅 之 衡 量 公 報 第 29 條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及 負 債 應 以 預 期 資 產 實 現 或 負 債 清 償 當 期 之 稅 率 衡 量, 該 稅 率 應 以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已 立 法 之 稅 率 及 稅 法 為 基 礎 公 報 第 30 條 當 不 同 課 稅 所 得 級 距 適 用 不 同 稅 率 時, 遞 延 所 得 稅 費 用 或 利 益, 以 及 相 關 遞 延 所 得 稅 負 債 或 資 產 之 衡 量, 應 採 用 預 期 適 用 於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實 現, 或 遞 延 所 得 稅 負 債 清 償 之 各 該 期 間 課 稅 所 得 或 課 稅 損 失 之 已 立 法 之 平 均 稅 率

66 所 得 稅 課 題 三 遞 延 所 得 稅 之 認 列 與 衡 量 ( 續 ) 遞 延 所 得 稅 之 衡 量 ( 續 ) 公 報 第 31 條 企 業 應 於 每 一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檢 視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之 帳 面 金 額 若 已 不 再 很 有 可 能 有 足 夠 之 課 稅 所 得 以 供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之 部 分 或 全 部 之 利 益 使 用, 針 對 無 法 使 用 之 部 分, 應 減 少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之 帳 面 金 額 在 變 成 很 有 可 能 有 足 夠 課 稅 所 得 之 範 圍 內, 原 已 減 少 之 金 額 應 予 迴 轉 公 報 第 32 條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及 負 債 不 得 折 現

67 所 得 稅 課 題 四 區 分 流 動 與 非 流 動 公 報 第 35 條 企 業 於 資 產 負 債 表 中, 將 流 動 資 產 與 非 流 動 資 產 及 流 動 負 債 與 非 流 動 負 債 之 分 類, 在 資 產 負 債 表 中 分 別 列 報 時, 不 得 將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或 負 債 分 類 為 流 動 資 產 或 流 動 負 債

68 報 導 期 間 後 事 項 十 三 報 導 期 間 後 事 項 ( 一 四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發 布 ) ( 全 文 12 條 )

69 報 導 期 間 後 事 項 定 義 課 題 一 報 導 期 間 後 事 項 定 義 公 報 第 2 條 本 公 報 用 語 定 義 如 下 : 報 導 期 間 後 事 項 : 係 指 於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至 通 過 發 布 財 務 報 表 日 間, 所 發 生 之 有 利 及 不 利 事 項, 可 區 分 為 兩 種 類 型 : 1. 報 導 期 間 後 調 整 事 項 : 對 存 在 於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之 情 況 能 提 供 佐 證 之 事 項 2. 報 導 期 間 後 非 調 整 事 項 : 表 徵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後 發 生 之 情 況 之 事 項 報 導 期 間 後 事 項 包 括 截 至 通 過 發 布 財 務 報 表 日 前 之 所 有 事 項, 即 使 該 等 事 項 係 於 損 益 或 選 定 之 其 他 財 務 資 訊 公 告 後 發 生

70 報 導 期 間 後 調 整 事 項 課 題 二 報 導 期 間 後 調 整 事 項 公 報 第 3 條 報 導 期 間 後 調 整 事 項, 應 於 財 務 報 表 調 整 認 列 公 報 第 4 條 報 導 期 間 後 調 整 事 項 例 舉 如 下 : 1. 訴 訟 案 件 於 報 導 期 間 後 和 解, 證 實 企 業 於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負 有 現 時 義 務, 企 業 應 調 整 先 前 已 依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九 號 負 債 準 備 或 有 負 債 及 或 有 資 產 認 列 與 該 案 件 相 關 之 負 債 準 備, 或 認 列 新 負 債 準 備 2. 由 報 導 期 間 後 所 收 到 之 資 訊 顯 示, 資 產 於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業 已 發 生 減 損, 或 應 調 整 先 前 已 認 列 之 資 產 減 損 損 失 例 如 : (1) 報 導 期 間 後 發 生 客 戶 破 產, 通 常 證 實 應 收 帳 款 之 呆 帳 損 失 於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已 存 在, 企 業 應 調 整 應 收 帳 款 之 帳 面 金 額 (2) 報 導 期 間 後 之 存 貨 銷 售 情 況, 可 能 提 供 該 存 貨 於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之 淨 變 現 價 值 之 佐 證 3.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前 資 產 之 購 入 成 本 或 出 售 價 款, 於 報 導 期 間 後 始 確 認 其 金 額 4. 若 企 業 因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前 之 事 項, 於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負 有 盈 餘 分 配 利 潤 分 享 或 紅 利 支 付 之 現 時 法 定 或 推 定 義 務, 而 於 報 導 期 間 後 始 確 認 其 金 額 5. 報 導 期 間 後 發 現 有 導 致 財 務 報 表 不 正 確 之 舞 弊 或 錯 誤

71 報 導 期 間 後 非 調 整 事 項 課 題 三 報 導 期 間 後 非 調 整 事 項 公 報 第 5 條 報 導 期 間 後 非 調 整 事 項, 不 得 於 財 務 報 表 調 整 認 列 公 報 第 6 條 報 導 期 間 後 非 調 整 事 項 例 舉 如 下 : 1.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至 通 過 發 布 財 務 報 表 日 間, 投 資 之 公 允 價 值 下 跌 公 允 價 值 之 下 跌 通 常 係 反 映 後 續 發 生 之 狀 況, 而 與 該 投 資 於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之 情 況 無 關, 故 不 應 調 整 所 認 列 之 投 資 金 額, 亦 不 更 新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所 揭 露 之 投 資 金 額 惟 可 能 須 依 本 公 報 第 十 條 之 規 定 揭 露 2.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後 至 通 過 發 布 財 務 報 表 日 前, 因 有 利 判 決 或 訴 訟 案 和 解 所 可 收 到 之 金 額 此 項 為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之 或 有 資 產, 應 依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九 號 負 債 準 備 或 有 負 債 及 或 有 資 產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揭 露

72 揭 露 課 題 四 揭 露 公 報 第 8 條 企 業 應 揭 露 通 過 發 布 財 務 報 表 之 日 期 及 由 誰 通 過

73 關 係 人 揭 露 十 四 關 係 人 揭 露 ( 一 四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發 布 ) ( 全 文 15 條 )

74 關 係 人 揭 露 --- 定 義 課 題 一 定 義 公 報 第 5 條 1. 關 係 人 : 係 指 與 編 製 財 務 報 表 之 企 業 ( 於 本 公 報 中 稱 為 報 導 個 體 ) 有 關 係 之 個 人 或 個 體 (1) 個 人 若 有 下 列 情 況, 則 該 個 人 或 該 個 人 之 近 親 與 報 導 個 體 有 關 係 : 1 對 該 報 導 個 體 具 控 制 或 聯 合 控 制 2 對 該 報 導 個 體 具 重 大 影 響 3 為 報 導 個 體 或 其 母 公 司 主 要 管 理 人 員 之 成 員

75 關 係 人 揭 露 --- 定 義 (2) 個 體 若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則 其 與 報 導 個 體 有 關 係 : 1 該 個 體 與 報 導 個 體 為 同 一 集 團 之 成 員 ( 意 指 彼 此 具 有 母 公 司 子 公 司 及 兄 弟 公 司 間 之 關 係 ) 2 一 個 體 為 另 一 個 體 之 關 聯 企 業 或 合 資, 或 為 另 一 個 體 所 屬 集 團 中 成 員 之 關 聯 企 業 或 合 資 3 兩 個 體 同 為 第 三 方 之 合 資 4 一 個 體 為 第 三 方 之 合 資, 且 另 一 個 體 為 該 第 三 方 之 關 聯 企 業 5 該 個 體 受 前 目 所 列 舉 之 個 人 控 制 或 聯 合 控 制 6 於 前 目 第 一 子 目 所 列 舉 之 個 人 對 該 個 體 具 重 大 影 響 或 為 該 個 體 ( 或 該 個 體 之 母 公 司 ) 主 要 管 理 人 員 之 成 員 上 述 關 係 人 之 定 義 中, 關 聯 企 業 包 括 該 關 聯 企 業 之 子 公 司 ; 合 資 包 括 該 合 資 之 子 公 司 2. 關 係 人 交 易 : 係 指 報 導 個 體 與 關 係 人 間 資 源 勞 務 或 義 務 之 移 轉, 不 論 是 否 計 價

76 關 係 人 揭 露 --- 定 義 課 題 一 定 義 ( 續 ) 公 報 第 7 條 下 列 情 形 非 屬 本 公 報 所 稱 之 關 係 人 : 1. 兩 個 體 間 僅 因 其 擁 有 一 位 相 同 之 董 事 或 其 他 主 要 管 理 人 員 成 員 2. 合 資 者 雙 方 僅 因 其 分 享 對 合 資 之 聯 合 控 制 3. 僅 因 與 報 導 個 體 間 之 正 常 往 來 ( 即 使 其 可 能 影 響 該 個 體 之 活 動 自 由 度 或 參 與 該 個 體 之 決 策 制 定 過 程 ) 之 資 金 提 供 者 商 會 公 用 事 業 政 府 部 門 及 機 構 4. 僅 因 與 報 導 個 體 有 大 量 商 業 交 易 而 產 生 經 濟 依 賴 之 客 戶 供 應 商 經 銷 商 特 許 經 營 加 盟 店 批 發 商 或 一 般 代 理 商

77 母 子 公 司 關 係 之 揭 露 課 題 二 母 子 公 司 關 係 之 揭 露 公 報 第 8 條 母 公 司 與 其 子 公 司 間 不 論 是 否 有 交 易, 皆 應 揭 露 其 關 係 報 導 個 體 應 揭 露 其 母 公 司 及 最 終 控 制 者 ( 若 與 母 公 司 不 同 ) 之 名 稱 若 報 導 個 體 之 母 公 司 及 最 終 控 制 者 皆 未 編 製 供 大 眾 使 用 之 財 務 報 表, 則 應 揭 露 有 編 製 供 大 眾 使 用 之 財 務 報 表 之 次 一 最 高 層 級 母 公 司 之 名 稱 次 一 最 高 層 級 母 公 司, 係 指 集 團 中 位 階 高 於 直 接 母 公 司 之 第 一 家 有 編 製 供 大 眾 使 用 之 財 務 報 表 之 母 公 司

78 金 融 工 具 十 五 金 融 工 具

79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一 認 列 與 除 列 公 報 第 5 條 企 業 僅 於 成 為 金 融 工 具 合 約 條 款 之 一 方 時, 始 應 於 資 產 負 債 表 中 認 列 金 融 資 產 或 金 融 負 債 公 報 第 6 條 企 業 發 行 之 金 融 工 具 於 原 始 認 列 時, 應 依 合 約 協 議 之 實 質 與 第 四 條 之 定 義, 將 該 工 具 或 其 組 成 部 分, 分 類 為 金 融 負 債 金 融 資 產 或 權 益 工 具

80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一 認 列 與 除 列 ( 續 ) 公 報 第 7 條 企 業 於 適 用 第 四 條 之 定 義, 決 定 金 融 工 具 究 屬 權 益 工 具 或 金 融 負 債 時, 僅 於 該 工 具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方 屬 權 益 工 具 : 1. 非 屬 具 有 下 列 合 約 義 務 之 工 具 : (1) 交 付 現 金 或 另 一 項 金 融 資 產 予 另 一 企 業 (2) 按 潛 在 不 利 於 企 業 之 條 件, 與 另 一 企 業 交 換 金 融 資 產 或 金 融 負 債 2. 若 該 工 具 將 以 ( 或 可 能 以 ) 企 業 本 身 權 益 工 具 交 割, 則 該 工 具 係 : (1) 企 業 無 合 約 義 務 交 付 本 身 變 動 數 量 權 益 工 具 之 非 衍 生 工 具 (2) 企 業 僅 能 以 固 定 金 額 現 金 或 另 一 項 金 融 資 產, 交 換 固 定 數 量 其 本 身 權 益 工 具 之 方 式 交 割 之 衍 生 工 具 基 於 此 目 的, 以 固 定 金 額 之 任 何 貨 幣 取 得 固 定 數 量 企 業 本 身 權 益 工 具 之 權 利 選 擇 權 或 認 股 證, 若 企 業 對 其 本 身 非 衍 生 權 益 工 具 之 同 類 全 部 現 有 持 有 人, 按 持 分 比 例 提 供 該 等 權 利 選 擇 權 或 認 股 證, 則 其 為 權 益 工 具 將 導 致 ( 或 可 能 導 致 ) 企 業 於 未 來 收 取 或 交 付 本 身 權 益 工 具 之 合 約 義 務 ( 包 括 因 衍 生 金 融 工 具 產 生 者 ), 若 不 符 合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條 件, 則 非 屬 權 益 工 具

81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一 認 列 與 除 列 ( 續 ) 交 割 之 選 擇 公 報 第 8 條 當 衍 生 金 融 工 具 給 與 一 方 選 擇 交 割 方 式 ( 例 如, 企 業 或 持 有 人 可 選 擇 以 現 金 淨 額 交 割 或 以 股 份 交 換 現 金 ) 時, 除 所 有 交 割 方 式 均 將 使 其 成 為 權 益 工 具 外, 該 衍 生 金 融 工 具 為 金 融 資 產 或 金 融 負 債 嵌 入 式 衍 生 工 具 公 報 第 9 條 嵌 入 式 衍 生 工 具 係 混 合 ( 結 合 ) 工 具 ( 亦 包 含 非 衍 生 工 具 主 契 約 ) 之 一 項 組 成 部 分, 具 有 使 該 結 合 工 具 之 部 分 現 金 流 量 變 動 與 單 獨 衍 生 工 具 相 似 之 效 果 嵌 入 式 衍 生 工 具 導 致 合 約 原 規 定 之 部 分 或 全 部 現 金 流 量, 須 隨 特 定 利 率 金 融 工 具 價 格 商 品 價 格 匯 率 價 格 或 費 率 指 數 信 用 評 等 或 信 用 指 數 抑 或 其 他 變 數 ( 若 為 非 財 務 變 數, 則 限 於 非 為 合 約 一 方 所 特 有 之 變 數 ) 而 更 改 隨 附 於 金 融 工 具 之 衍 生 工 具, 但 依 合 約 得 與 該 工 具 分 開 而 獨 立 移 轉 者, 或 該 工 具 有 不 同 交 易 對 方 者, 則 為 單 獨 金 融 工 具 而 非 屬 嵌 入 式 衍 生 工 具

82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一 認 列 與 除 列 ( 續 ) 交 割 之 選 擇 公 報 第 10 條 嵌 入 式 衍 生 工 具 僅 於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所 有 條 件 時, 始 應 與 主 契 約 分 離, 並 應 依 本 公 報 衍 生 工 具 之 規 定 處 理 : 1. 嵌 入 式 衍 生 工 具 之 經 濟 特 性 及 風 險, 與 主 契 約 之 經 濟 特 性 及 風 險 並 非 緊 密 關 聯 2. 與 嵌 入 式 衍 生 工 具 相 同 條 件 之 單 獨 工 具 符 合 衍 生 工 具 之 定 義 3. 混 合 ( 結 合 ) 工 具 非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且 公 允 價 值 變 動 認 列 於 損 益 者 即 嵌 入 於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或 金 融 負 債 之 衍 生 工 具, 無 須 與 主 契 約 分 離 嵌 入 式 衍 生 工 具 分 離 後, 其 主 契 約 若 為 金 融 工 具 應 按 本 公 報 處 理, 若 非 為 金 融 工 具 則 應 按 其 他 適 當 之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處 理

83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一 認 列 與 除 列 ( 續 ) 公 報 第 11 條 對 於 包 含 一 個 或 多 個 嵌 入 式 衍 生 工 具 之 合 約, 企 業 可 指 定 整 體 混 合 ( 結 合 ) 合 約 為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或 金 融 負 債, 但 下 列 情 況 除 外 : 1. 嵌 入 式 衍 生 工 具 並 未 重 大 修 改 合 約 原 規 定 之 現 金 流 量 2. 當 首 次 考 量 類 似 混 合 ( 結 合 ) 工 具 時, 僅 稍 加 分 析 或 無 須 分 析, 即 明 顯 可 知 嵌 入 式 衍 生 工 具 之 分 離 係 被 禁 止 例 如, 嵌 入 於 放 款 中 之 提 前 還 款 選 擇 權, 允 許 持 有 人 得 以 幾 乎 等 於 該 放 款 之 攤 銷 後 成 本 提 前 還 款 者 公 報 第 12 條 企 業 若 依 本 公 報 規 定, 須 將 嵌 入 式 衍 生 工 具 自 主 契 約 分 離, 卻 無 法 於 取 得 時 或 後 續 財 務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單 獨 衡 量 該 嵌 入 式 衍 生 工 具, 則 整 體 混 合 ( 結 合 ) 合 約 應 指 定 為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84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一 認 列 與 除 列 ( 續 ) 公 報 第 13 條 企 業 若 無 法 依 嵌 入 式 衍 生 工 具 之 條 款 及 條 件 可 靠 衡 量 其 公 允 價 值 ( 例 如, 因 嵌 入 式 衍 生 工 具 係 以 相 同 工 具 於 活 絡 市 場 無 報 價 之 某 一 權 益 工 具 為 基 礎 ), 則 嵌 入 式 衍 生 工 具 之 公 允 價 值, 為 混 合 ( 結 合 ) 工 具 公 允 價 值 與 主 契 約 公 允 價 值 間 之 差 額 企 業 若 無 法 依 此 方 法 衡 量 嵌 入 式 衍 生 工 具 之 公 允 價 值, 則 應 適 用 本 公 報 第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將 混 合 ( 結 合 ) 工 具 指 定 為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85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一 認 列 與 除 列 ( 續 ) 金 融 資 產 之 除 列 公 報 第 14 條 企 業 僅 於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時, 始 應 除 列 金 融 資 產 : 1. 來 自 金 融 資 產 現 金 流 量 之 合 約 權 利 失 效 或 已 交 割 2. 移 轉 金 融 資 產 所 有 權 之 幾 乎 所 有 風 險 及 報 酬 3. 保 留 金 融 資 產 所 有 權 之 部 分 重 大 風 險 和 報 酬, 但 已 將 該 資 產 之 控 制 權 轉 移 予 另 一 方, 即 受 讓 人 具 有 將 該 資 產 整 體 出 售 予 無 關 係 第 三 方 之 實 際 能 力, 並 可 片 面 行 使 該 能 力 而 無 須 對 該 移 轉 加 以 額 外 限 制 在 此 情 況 下, 企 業 應 按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1) 除 列 該 金 融 資 產 (2) 將 該 移 轉 所 產 生 或 保 留 之 任 何 權 利 及 義 務 單 獨 認 列 為 資 產 或 負 債

86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一 認 列 與 除 列 ( 續 ) 公 報 第 15 條 若 一 項 金 融 資 產 因 移 轉 而 整 體 除 列, 但 該 移 轉 亦 使 企 業 取 得 新 金 融 資 產 或 承 擔 新 金 融 負 債, 則 新 金 融 資 產 或 新 金 融 負 債 應 按 公 允 價 值 認 列 公 報 第 16 條 一 項 金 融 資 產 整 體 除 列 時, 下 列 兩 者 間 之 差 額, 應 認 列 為 損 益 : 1. 帳 面 金 額 2. 所 收 取 之 對 價 ( 包 含 取 得 之 新 資 產 減 去 承 擔 之 新 負 債 ) 及 已 認 列 於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之 累 計 利 益 或 損 失 ( 見 本 公 報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 之 總 和 公 報 第 17 條 一 項 金 融 資 產 移 轉, 若 因 企 業 仍 保 留 已 移 轉 資 產 所 有 權 之 幾 乎 所 有 風 險 及 報 酬 致 未 除 列 時, 應 持 續 認 列 該 已 移 轉 資 產 整 體, 並 應 將 所 收 取 之 對 價 認 列 為 金 融 負 債 企 業 於 後 續 期 間, 應 認 列 該 已 移 轉 資 產 之 任 何 收 益, 以 及 該 金 融 負 債 發 生 之 任 何 費 損

87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一 認 列 與 除 列 ( 續 ) 金 融 資 產 之 慣 例 交 易 公 報 第 18 條 金 融 資 產 之 慣 例 交 易, 應 採 用 交 易 日 會 計 或 交 割 日 會 計 認 列, 對 於 同 種 類 或 同 性 質 金 融 資 產 之 購 買 及 出 售 應 一 致 適 用 基 於 此 目 的, 持 有 供 交 易 與 指 定 為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為 不 同 種 類 之 金 融 資 產 ; 股 票 與 債 券 為 不 同 性 質 之 金 融 資 產 交 易 日 為 企 業 承 諾 購 買 或 出 售 資 產 之 日 交 易 日 會 計 係 指 於 交 易 日 : 1. 認 列 將 收 取 之 資 產 及 應 支 付 對 價 之 負 債 2. 除 列 出 售 之 資 產, 並 認 列 處 分 利 益 或 損 失, 及 應 收 對 價 之 資 產 一 般 而 言, 當 所 有 權 於 交 割 日 移 轉 時, 方 開 始 認 列 資 產 及 相 應 負 債 之 利 息 交 割 日 為 企 業 收 取 或 交 付 資 產 之 日 交 割 日 會 計 係 指 於 交 割 日 : 1. 認 列 收 取 之 資 產 2. 除 列 交 付 之 資 產, 並 認 列 處 分 利 益 或 損 失 採 用 交 割 日 會 計 時, 企 業 對 將 收 取 之 資 產 於 交 易 日 與 交 割 日 間 公 允 價 值 變 動 之 處 理 方 式, 應 採 用 與 已 取 得 資 產 相 同 之 處 理 方 式 換 言 之, 按 成 本 或 攤 銷 後 成 本 列 報 之 資 產, 其 價 值 變 動 不 予 認 列 ; 分 類 為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其 價 值 變 動 認 列 為 損 益 ; 分 類 為 備 供 出 售 之 資 產, 其 價 值 變 動 認 列 為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88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一 認 列 與 除 列 ( 續 ) 金 融 負 債 之 除 列 公 報 第 19 條 企 業 僅 於 金 融 負 債 全 部 或 部 分 消 滅, 亦 即 當 合 約 所 載 之 義 務 履 行 取 消 或 到 期 時, 始 應 自 資 產 負 債 表 移 除 該 金 融 負 債 公 報 第 20 條 企 業 與 債 權 人 間 就 具 重 大 差 異 條 款 之 債 務 工 具 所 為 之 交 換, 或 對 現 有 金 融 負 債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條 款 所 作 之 重 大 修 改, 無 論 是 否 可 歸 因 於 債 務 人 財 務 困 難, 均 應 按 原 始 金 融 負 債 之 消 滅 及 新 金 融 負 債 之 認 列 處 理 若 新 合 約 條 款 之 現 金 流 量 ( 包 括 所 收 付 手 續 費 之 淨 額 ) 與 原 始 金 融 負 債 之 剩 餘 現 金 流 量 分 別 均 按 原 始 有 效 利 率 折 現 之 現 值, 其 間 至 少 有 10% 之 差 異, 則 其 條 款 具 重 大 差 異

89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一 認 列 與 除 列 ( 續 ) 公 報 第 21 條 已 消 滅 或 已 移 轉 予 另 一 方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金 融 負 債 之 帳 面 金 額, 與 所 支 付 對 價 ( 包 括 任 何 移 轉 之 非 現 金 資 產 或 承 擔 之 負 債 ) 間 之 差 額, 應 認 列 為 損 益 公 報 第 22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企 業 若 再 買 回 金 融 負 債 之 一 部 分, 應 以 再 買 回 日 持 續 認 列 部 分 與 除 列 部 分 之 相 對 公 允 價 值 為 基 礎, 將 該 金 融 負 債 之 先 前 帳 面 金 額 分 攤 予 各 該 部 分 分 攤 予 除 列 部 分 之 帳 面 金 額 與 除 列 部 分 所 支 付 對 價 ( 包 括 任 何 移 轉 之 非 現 金 資 產 或 承 擔 之 負 債 ) 間 之 差 額, 應 認 列 為 損 益

90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二 衡 量 原 始 衡 量 公 報 第 23 條 金 融 資 產 或 金 融 負 債 原 始 認 列 時, 應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但 非 屬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者, 尚 應 加 計 直 接 可 歸 屬 於 取 得 或 發 行 金 融 資 產 或 金 融 負 債 之 交 易 成 本 公 報 第 24 條 企 業 若 對 後 續 按 成 本 或 攤 銷 後 成 本 衡 量 之 資 產, 採 用 交 割 日 會 計, 該 資 產 原 始 認 列 時, 仍 應 按 交 易 日 之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 見 本 公 報 第 十 八 條 )

91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二 衡 量 ( 續 ) 後 續 衡 量 公 報 第 25 條 金 融 資 產 ( 包 括 屬 資 產 之 衍 生 工 具 ) 於 原 始 認 列 後, 應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無 須 減 去 出 售 或 其 他 處 分 時 可 能 發 生 之 交 易 成 本 但 下 列 金 融 資 產 除 外 : 1. 放 款 及 應 收 款, 應 採 用 有 效 利 息 法 按 攤 銷 後 成 本 衡 量 惟 按 直 線 法 攤 銷 結 果 差 異 不 大 時, 亦 得 採 用 之 2. 持 有 至 到 期 日 金 融 資 產, 應 採 用 有 效 利 息 法 按 攤 銷 後 成 本 衡 量 惟 按 直 線 法 攤 銷 結 果 差 異 不 大 時, 亦 得 採 用 之 3. 以 成 本 衡 量 金 融 資 產, 應 按 成 本 衡 量 ( 見 本 公 報 第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七 條 ) 若 折 現 之 影 響 不 重 大, 則 列 為 流 動 資 產 之 債 務 工 具 有 關 之 現 金 流 量 得 不 折 現 所 有 金 融 資 產 均 應 依 本 公 報 第 四 十 條 至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檢 視 是 否 發 生 減 損 但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者, 不 在 此 限

92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二 衡 量 ( 續 ) 公 報 第 26 條 金 融 負 債 於 原 始 認 列 後, 應 採 用 有 效 利 息 法 按 攤 銷 後 成 本 衡 量, 惟 按 直 線 法 攤 銷 結 果 差 異 不 大 時, 亦 得 採 用 之 但 下 列 金 融 負 債 除 外 : 1.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負 債 ( 包 括 屬 負 債 之 衍 生 工 具 ), 應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2. 以 成 本 衡 量 之 金 融 負 債, 應 按 成 本 衡 量 ( 見 本 公 報 第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七 條 ) 3. 金 融 資 產 之 移 轉 因 不 符 合 除 列 條 件, 所 產 生 之 金 融 負 債 此 種 金 融 負 債 之 衡 量, 適 用 本 公 報 第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4. 企 業 發 行 之 財 務 保 證 合 約, 應 按 下 列 孰 高 者 衡 量, 但 屬 於 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者 除 外 : (1) 依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九 號 負 債 準 備 或 有 負 債 及 或 有 資 產 之 規 定 決 定 之 金 額 (2) 原 始 認 列 之 金 額 ( 見 本 公 報 第 二 十 三 條 ), 減 去 依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十 號 收 入 之 規 定 已 認 列 之 累 計 攤 銷 金 額 若 折 現 之 影 響 不 重 大, 則 列 為 流 動 負 債 之 債 務 工 具 有 關 之 現 金 流 量 得 不 折 現

93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二 衡 量 ( 續 ) 無 活 絡 市 場 : 權 益 工 具 公 報 第 27 條 權 益 工 具 投 資 在 活 絡 市 場 無 相 同 工 具 之 報 價 者, 以 及 與 此 種 權 益 工 具 連 結 且 須 以 交 付 該 等 權 益 工 具 交 割 之 衍 生 工 具 ( 見 本 公 報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款 及 第 二 十 六 條 ), 若 存 在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則 其 公 允 價 值 能 可 靠 衡 量 : 1. 該 工 具 之 合 理 公 允 價 值 估 計 數 區 間 之 變 異 性 並 非 重 大 2. 當 衡 量 公 允 價 值 時, 區 間 內 各 估 計 數 之 機 率 能 合 理 評 估 及 使 用

94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二 衡 量 ( 續 ) 有 效 利 率 公 報 第 28 條 企 業 於 計 算 有 效 利 率 時, 應 考 量 金 融 工 具 所 有 合 約 條 款 及 預 期 存 續 期 間 ( 例 如, 提 前 還 款 買 回 及 類 似 選 擇 權 ), 以 估 計 現 金 流 量, 惟 不 得 考 量 未 來 信 用 損 失 該 計 算 包 含 合 約 交 易 方 間 支 付 或 收 取 屬 整 體 有 效 利 率 一 部 分 之 所 有 費 用 交 易 成 本 及 溢 價 或 折 價 當 一 項 或 一 組 金 融 工 具 之 現 金 流 量 或 預 期 存 續 期 間 無 法 可 靠 估 計 時, 企 業 應 採 用 該 金 融 工 具 全 部 合 約 期 間 之 合 約 現 金 流 量 若 金 融 資 產 之 取 得 已 反 映 已 發 生 信 用 損 失 之 大 幅 折 價, 則 計 算 有 效 利 率 時, 應 將 此 種 已 發 生 之 信 用 損 失 計 入 估 計 之 現 金 流 量

95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二 衡 量 ( 續 ) 公 報 第 29 條 企 業 運 用 有 效 利 息 法 時, 通 常 將 計 入 有 效 利 率 計 算 之 手 續 費 收 付 之 點 數 交 易 成 本 及 其 他 溢 價 或 折 價, 於 工 具 預 期 存 續 期 間 內 攤 銷 惟 若 與 手 續 費 收 付 之 點 數 交 易 成 本 溢 價 或 折 價 有 關 之 期 間 較 短, 則 採 用 該 較 短 期 間 攤 銷 當 與 手 續 費 收 付 之 點 數 交 易 成 本 溢 價 或 折 價 有 關 之 變 數, 於 工 具 之 預 期 到 期 日 前, 將 重 定 價 至 市 場 利 率 時, 即 為 此 種 情 況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適 當 攤 銷 期 間 為 至 下 次 重 定 價 日 前 之 期 間 公 報 第 30 條 就 浮 動 利 率 之 金 融 資 產 及 金 融 負 債 而 言, 對 現 金 流 量 之 定 期 重 新 估 計 以 反 映 市 場 利 率 變 動, 將 改 變 有 效 利 率 浮 動 利 率 之 金 融 資 產 或 金 融 負 債 之 原 始 認 列 金 額, 若 等 於 到 期 日 應 收 或 應 付 之 本 金 金 額, 則 重 新 估 計 未 來 利 息 支 付 金 額, 通 常 對 該 資 產 或 負 債 之 帳 面 金 額 無 重 大 影 響

96 公 報 第 33 條 若 因 意 圖 或 能 力 之 改 變, 致 使 投 資 不 再 適 合 分 類 為 持 有 至 到 期 日 時, 該 投 資 應 重 分 類 為 備 供 出 售, 並 按 公 允 價 值 再 衡 量, 其 帳 面 金 額 與 公 允 價 值 間 之 差 額, 應 依 本 公 報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處 理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二 衡 量 ( 續 ) 公 報 第 31 條 企 業 若 修 改 支 付 或 收 取 金 額 之 估 計, 應 調 整 一 項 或 一 組 金 融 資 產 或 金 融 負 債 之 帳 面 金 額, 以 反 映 實 際 及 修 改 後 之 估 計 現 金 流 量 企 業 按 金 融 工 具 之 原 始 有 效 利 率 計 算 估 計 未 來 現 金 流 量 之 現 值, 以 重 新 計 算 帳 面 金 額, 其 調 整 數 應 認 列 為 損 益 重 分 類 公 報 第 32 條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工 具 於 原 始 認 列 後, 企 業 不 得 重 分 類 為 其 他 種 類 之 金 融 工 具 任 何 金 融 工 具 於 原 始 認 列 後, 不 得 重 分 類 為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種 類

97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二 衡 量 ( 續 ) 公 報 第 34 條 企 業 之 持 有 至 到 期 日 投 資, 若 於 本 會 計 年 度 或 前 二 個 會 計 年 度 內, 曾 在 到 期 日 前 出 售 或 重 分 類, 且 其 金 額 相 對 於 持 有 至 到 期 日 投 資 之 總 金 額 而 言, 並 非 很 小, 則 不 得 將 金 融 資 產 分 類 為 持 有 至 到 期 日, 但 下 列 情 況 之 出 售 或 重 分 類 除 外 : 1. 相 當 接 近 到 期 日 或 該 金 融 資 產 之 買 回 日 ( 例 如 到 期 前 三 個 月 內 ), 致 市 場 利 率 之 變 動 不 會 重 大 影 響 該 金 融 資 產 之 公 允 價 值 2. 債 務 人 已 依 預 定 時 間 償 付 或 提 前 還 款, 且 使 企 業 已 回 收 幾 乎 所 有 金 融 資 產 之 原 始 本 金 3. 歸 因 於 超 出 企 業 所 能 控 制 非 重 複 發 生 及 無 法 合 理 預 期 之 單 一 事 項 當 持 有 至 到 期 日 投 資 出 售 或 重 分 類 金 額 並 非 很 小, 且 不 符 合 前 項 任 一 條 件 時, 所 有 剩 餘 持 有 至 到 期 日 投 資 均 應 重 分 類 為 備 供 出 售 作 此 重 分 類 時, 其 帳 面 金 額 與 公 允 價 值 間 之 差 額, 應 依 本 公 報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處 理

98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二 衡 量 ( 續 ) 公 報 第 35 條 若 一 項 先 前 無 法 可 靠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或 金 融 負 債, 其 後 變 成 能 可 靠 衡 量, 且 此 資 產 或 負 債 依 規 定 應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 見 本 公 報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款 及 第 二 十 六 條 ) 時, 則 該 資 產 或 負 債 應 於 能 可 靠 衡 量 時 按 公 允 價 值 再 衡 量, 其 帳 面 金 額 與 公 允 價 值 間 之 差 額, 應 依 本 公 報 第 三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處 理

99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二 衡 量 ( 續 ) 公 報 第 36 條 若 因 意 圖 或 能 力 之 改 變, 或 於 公 允 價 值 不 再 能 可 靠 衡 量 之 罕 見 情 況 下 ( 見 本 公 報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款 及 第 二 十 六 條 ), 或 因 已 逾 本 公 報 第 三 十 四 條 所 述 前 二 個 會 計 年 度, 致 使 金 融 資 產 或 金 融 負 債 按 成 本 或 攤 銷 後 成 本 列 報 成 為 適 當 時, 該 日 金 融 資 產 或 金 融 負 債 之 公 允 價 值 帳 面 金 額, 即 為 其 新 成 本 或 新 攤 銷 後 成 本 該 資 產 任 何 利 益 或 損 失, 先 前 已 依 本 公 報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認 列 為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者, 應 按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1. 在 金 融 資 產 具 有 固 定 到 期 日 之 情 況, 該 利 益 或 損 失 應 於 持 有 至 到 期 日 投 資 之 剩 餘 期 間 內, 按 有 效 利 息 法 攤 銷, 認 列 為 損 益, 惟 按 直 線 法 攤 銷 結 果 差 異 不 大 時, 亦 得 採 用 之 新 攤 銷 後 成 本 與 到 期 金 額 間 之 差 額, 亦 應 於 金 融 資 產 之 剩 餘 期 間 內, 採 用 有 效 利 息 法 攤 銷, 惟 按 直 線 法 攤 銷 結 果 差 異 不 大 時, 亦 得 採 用 之 金 融 資 產 若 後 續 發 生 減 損, 先 前 認 列 為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之 利 益 或 損 失, 應 依 本 公 報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自 權 益 重 分 類 至 損 益 2. 在 金 融 資 產 不 具 固 定 到 期 日 之 情 況, 該 利 益 或 損 失 應 於 金 融 資 產 出 售 或 作 其 他 處 分 時 認 列 為 損 益 金 融 資 產 若 後 續 發 生 減 損, 先 前 認 列 為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之 利 益 或 損 失, 應 依 本 公 報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自 權 益 重 分 類 至 損 益

100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二 衡 量 ( 續 ) 利 益 及 損 失 公 報 第 37 條 金 融 資 產 或 金 融 負 債, 其 公 允 價 值 變 動 所 產 生 之 利 益 或 損 失,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1.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或 金 融 負 債, 其 利 益 或 損 失 應 認 列 為 損 益 2.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 於 除 列 前 之 利 益 或 損 失, 除 減 損 損 失 ( 見 本 公 報 第 四 十 四 條 ) 及 外 幣 兌 換 損 益 ( 見 本 公 報 第 三 十 八 條 ) 外, 應 認 列 為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於 除 列 時, 先 前 認 列 為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之 累 計 利 益 或 損 失, 應 自 權 益 重 分 類 至 損 益, 作 為 重 分 類 調 整 ( 見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二 號 財 務 報 表 之 表 達 ) 惟 採 用 有 效 利 息 法 ( 採 用 直 線 法 攤 銷 結 果 差 異 不 大 時, 亦 得 採 用 之 ) 計 算 之 利 息, 應 認 列 為 損 益 ( 見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十 號 收 入 ) 備 供 出 售 權 益 工 具 之 股 利, 應 於 收 取 該 款 項 之 權 利 成 立 時, 認 列 為 損 益 ( 見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十 號 收 入 )

101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二 衡 量 ( 續 ) 公 報 第 38 條 依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二 十 二 號 外 幣 換 算 ( 以 下 簡 稱 第 二 十 二 號 公 報 ) 規 定 屬 貨 幣 性 項 目 且 以 外 幣 計 價 之 金 融 資 產 及 金 融 負 債, 應 依 第 二 十 二 號 公 報 之 規 定, 將 貨 幣 性 資 產 及 貨 幣 性 負 債 之 兌 換 利 益 及 損 失, 認 列 為 損 益 依 第 二 十 二 號 公 報 認 列 兌 換 損 益 之 目 的, 屬 貨 幣 性 項 目 之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 應 假 設 係 以 外 幣 按 攤 銷 後 成 本 列 報 處 理 因 此, 此 種 金 融 資 產 因 攤 銷 後 成 本 變 動 所 導 致 之 兌 換 差 額, 認 列 為 損 益, 其 他 帳 面 金 額 變 動 應 依 本 公 報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認 列 依 第 二 十 二 號 公 報 規 定, 非 屬 貨 幣 性 項 目 之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 ( 例 如 權 益 工 具 ), 其 依 本 公 報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認 列 為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之 利 益 或 損 失, 應 包 含 相 關 外 幣 兌 換 組 成 部 分 公 報 第 39 條 按 攤 銷 後 成 本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及 金 融 負 債 ( 見 本 公 報 第 二 十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六 條 ), 應 於 該 金 融 資 產 或 金 融 負 債 除 列 減 損 時 及 透 過 攤 銷 程 序, 將 利 益 或 損 失 認 列 為 損 益

102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二 衡 量 ( 續 ) 金 融 資 產 之 減 損 及 無 法 收 現 公 報 第 40 條 企 業 應 於 每 一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評 估 是 否 存 在 一 項 或 一 組 金 融 資 產 已 經 減 損 之 客 觀 證 據 若 有 此 種 證 據 存 在, 應 適 用 本 公 報 第 四 十 二 條 ( 按 攤 銷 後 成 本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 第 四 十 三 條 ( 按 成 本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 或 第 四 十 四 條 (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 ) 之 規 定, 以 決 定 減 損 損 失 金 額 由 未 來 事 項 導 致 之 預 期 損 失, 無 論 發 生 可 能 性 多 大, 均 不 得 認 列

103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二 衡 量 ( 續 ) 公 報 第 41 條 僅 於 資 產 原 始 認 列 後 發 生 一 項 或 多 項 損 失 事 項, 且 損 失 事 項 對 一 項 或 一 組 金 融 資 產 之 估 計 未 來 現 金 流 量 具 有 能 可 靠 估 計 之 影 響, 而 產 生 減 損 損 失 之 客 觀 證 據 時, 一 項 或 一 組 金 融 資 產 始 減 損 並 發 生 減 損 損 失 一 項 或 一 組 金 融 資 產 發 生 減 損 之 客 觀 證 據, 例 示 如 下 : 1. 發 行 人 或 債 務 人 之 重 大 財 務 困 難 2. 違 約 例 如, 利 息 或 本 金 支 付 之 延 滯 或 不 償 付 3. 因 借 款 人 財 務 困 難 相 關 之 經 濟 或 法 律 理 由, 貸 款 人 對 借 款 人 給 予 原 不 可 能 考 量 之 讓 步 4. 借 款 人 將 進 入 破 產 或 其 他 財 務 重 整 之 可 能 性 大 增 5. 由 於 財 務 困 難 而 使 該 金 融 資 產 之 活 絡 市 場 消 失

104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二 衡 量 ( 續 ) 公 報 第 41 條 ( 續 ) 6. 可 觀 察 到 之 資 料 顯 示, 一 組 金 融 資 產 之 估 計 未 來 現 金 流 量, 於 該 等 資 產 原 始 認 列 後 發 生 可 衡 量 之 減 少, 雖 然 該 減 少 尚 無 法 認 定 係 屬 該 組 中 之 某 個 別 金 融 資 產, 該 等 資 料 包 括 : (1) 該 組 金 融 資 產 之 借 款 人 償 付 狀 況 之 不 利 變 化 例 如, 逾 期 支 付 件 數 增 加, 或 已 達 信 用 額 度 且 僅 償 付 每 月 最 低 金 額 之 信 用 卡 借 款 人 之 人 數 增 加 (2) 該 組 金 融 資 產 中, 與 資 產 違 約 有 關 之 全 國 性 或 區 域 性 經 濟 情 況 例 如, 借 款 人 所 在 地 區 失 業 率 增 加 相 關 區 域 中 抵 押 不 動 產 之 價 格 下 跌 對 石 油 生 產 者 放 款 而 發 生 油 價 下 跌 或 影 響 該 組 金 融 資 產 借 款 人 之 產 業 情 況 不 利 變 化 7. 發 行 人 營 運 所 處 之 技 術 市 場 經 濟 或 法 令 環 境, 發 生 不 利 影 響 之 重 大 改 變 之 資 訊, 且 證 據 顯 示 可 能 無 法 收 回 該 權 益 工 具 之 投 資 成 本 8. 權 益 工 具 投 資 之 公 允 價 值 大 幅 或 持 久 性 下 跌 至 低 於 成 本

105 課 題 二 衡 量 ( 續 ) 按 攤 銷 後 成 本 列 報 之 金 融 資 產 公 報 第 42 條 按 攤 銷 後 成 本 列 報 之 放 款 及 應 收 款, 或 持 有 至 到 期 日 投 資, 若 有 已 發 生 減 損 損 失 之 客 觀 證 據, 其 減 損 損 失 金 額, 應 為 該 資 產 帳 面 金 額, 與 估 計 未 來 現 金 流 量 ( 不 包 括 尚 未 發 生 之 未 來 信 用 損 失 ) 按 該 金 融 資 產 原 始 有 效 利 率 ( 即 原 始 認 列 時 計 算 之 有 效 利 率 ) 折 現 之 現 值 間 之 差 額 資 產 之 帳 面 金 額 應 直 接 調 減, 或 藉 由 備 抵 帳 戶 調 減, 減 損 損 失 金 額 應 認 列 為 損 益 企 業 應 首 先 評 估 個 別 重 大 之 金 融 資 產 是 否 個 別 存 在 客 觀 減 損 證 據, 以 及 非 個 別 重 大 之 金 融 資 產 是 否 個 別 或 集 體 存 在 客 觀 減 損 證 據 ( 見 本 公 報 第 四 十 一 條 ) 企 業 若 判 定 個 別 評 估 之 金 融 資 產 無 論 重 大 與 否, 未 存 在 客 觀 減 損 證 據, 應 再 將 該 資 產 納 入 具 類 似 信 用 風 險 特 性 之 一 組 金 融 資 產 中, 並 集 體 評 估 其 減 損 個 別 評 估 減 損 並 已 認 列 或 持 續 認 列 減 損 損 失 之 金 融 資 產, 無 須 納 入 集 體 減 損 評 估 若 於 後 續 期 間 減 損 損 失 金 額 減 少, 且 該 減 少 能 客 觀 地 與 認 列 減 損 後 發 生 之 事 項 相 連 結 ( 例 如, 債 務 人 之 信 用 等 級 改 善 ), 則 先 前 認 列 之 減 損 損 失 應 直 接 迴 轉, 或 藉 由 調 整 備 抵 帳 戶 迴 轉 該 迴 轉 不 得 使 金 融 資 產 帳 面 金 額 超 過 若 未 認 列 減 損 情 況 下 於 迴 轉 日 應 有 之 攤 銷 後 成 本 迴 轉 金 額 應 認 列 為 損 益 一 項 或 一 組 類 似 金 融 資 產, 一 旦 因 減 損 損 失 而 沖 減, 其 後 認 列 之 利 息 收 入, 應 採 用 衡 量 該 減 損 損 失 目 的 所 用 以 折 現 未 來 現 金 流 量 之 利 率 金 融 工 具

106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二 衡 量 ( 續 ) 按 成 本 列 報 之 金 融 資 產 公 報 第 43 條 若 有 客 觀 證 據 顯 示, 以 成 本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已 發 生 減 損 損 失, 其 減 損 損 失 金 額, 應 為 該 金 融 資 產 帳 面 金 額, 與 估 計 未 來 現 金 流 量 按 類 似 金 融 資 產 之 現 時 市 場 報 酬 率 折 現 之 現 值 間 之 差 額 此 種 減 損 損 失 不 得 迴 轉

107 金 融 工 具 課 題 二 衡 量 ( 續 )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 公 報 第 44 條 當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 公 允 價 值 之 減 少 已 認 列 為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且 有 客 觀 證 據 顯 示 該 資 產 已 減 損 時 ( 見 本 公 報 第 四 十 一 條 ), 即 使 該 金 融 資 產 尚 未 除 列, 已 認 列 於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之 累 計 損 失, 應 自 權 益 重 分 類 至 損 益, 作 為 重 分 類 調 整 依 前 項 規 定, 自 權 益 重 分 類 至 損 益 之 累 計 減 損 損 失 金 額, 應 為 取 得 成 本 減 去 已 償 付 之 本 金 及 攤 銷 數 之 金 額, 與 現 時 公 允 價 值 間 之 差 額, 再 減 去 該 金 融 資 產 先 前 列 入 損 益 之 減 損 損 失 分 類 為 備 供 出 售 之 權 益 工 具 投 資, 其 已 認 列 於 損 益 之 減 損 損 失 不 得 透 過 損 益 迴 轉 分 類 為 備 供 出 售 之 債 務 工 具, 其 公 允 價 值 若 於 後 續 期 間 增 加, 而 該 增 加 能 客 觀 地 連 結 至 減 損 損 失 認 列 為 損 益 後 發 生 之 事 項, 則 該 減 損 損 失 應 予 迴 轉, 並 認 列 為 損 益

108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十 六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 一 四 年 十 月 七 日 發 布 ) ( 全 文 27 條 )

109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 定 義 課 題 一 定 義 公 報 第 3 條 1.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 係 指 為 賺 取 租 金 或 資 本 增 值 或 兩 者 兼 具, 而 由 所 有 者 或 融 資 租 賃 之 承 租 人 所 持 有 之 不 動 產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不 包 含 下 列 用 途 之 不 動 產 : (1) 用 於 生 產 商 品 提 供 勞 務 或 供 管 理 目 的 (2) 於 正 常 營 業 中 出 售 2. 自 用 不 動 產 : 係 指 用 於 生 產 商 品 提 供 勞 務 或 供 管 理 目 的, 而 由 所 有 者 或 融 資 租 賃 之 承 租 人 所 持 有 之 不 動 產

110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 定 義 課 題 一 定 義 ( 續 ) 公 報 第 5 條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之 項 目 例 示 如 下 : 1. 所 持 有 之 土 地 係 為 獲 取 長 期 資 本 增 值, 而 非 供 正 常 營 業 過 程 短 期 出 售 者 2. 所 持 有 之 土 地 係 目 前 尚 未 決 定 未 來 用 途 者 例 如, 企 業 尚 未 決 定 將 土 地 作 為 自 用 不 動 產 或 供 正 常 營 業 過 程 短 期 出 售, 則 該 土 地 應 視 為 獲 取 資 本 增 值 所 持 有 3. 企 業 所 擁 有 或 以 融 資 租 賃 方 式 所 持 有, 並 以 一 項 或 多 項 營 業 租 賃 出 租 之 不 動 產 4. 空 置 且 將 以 一 項 或 多 項 營 業 租 賃 出 租 之 不 動 產 5. 正 在 建 造 或 開 發, 以 供 未 來 作 為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使 用 之 不 動 產

111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 定 義 課 題 一 定 義 ( 續 ) 公 報 第 6 條 非 屬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之 項 目 例 示 如 下 : 1. 意 圖 於 正 常 營 業 過 程 出 售, 或 為 供 正 常 營 業 過 程 出 售 而 仍 處 於 建 造 或 開 發 過 程 中 之 不 動 產 2. 為 第 三 方 建 造 或 開 發 之 不 動 產 3. 自 用 不 動 產 持 有 以 供 未 來 自 用 之 不 動 產 持 有 以 供 未 來 開 發 後 自 用 之 不 動 產 供 員 工 使 用 之 不 動 產 ( 無 論 員 工 是 否 按 市 場 行 情 支 付 租 金 ), 以 及 待 處 分 之 自 用 不 動 產 4. 以 融 資 租 賃 出 租 予 另 一 企 業 之 不 動 產

112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課 題 二 原 始 認 列 公 報 第 9 條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之 原 始 認 列, 應 以 成 本 衡 量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之 成 本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 1. 購 買 價 格 減 去 商 業 折 扣 及 讓 價 2. 使 資 產 達 到 預 期 運 作 方 式 之 直 接 可 歸 屬 成 本 例 如, 法 律 服 務 費 用 仲 介 費 用 相 關 稅 費 及 其 他 交 易 成 本 等 3. 拆 卸 移 除 該 項 目 及 復 原 其 所 在 地 點 之 原 始 估 計 成 本

113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課 題 三 後 續 衡 量 公 報 第 14 條 企 業 應 選 擇 本 公 報 第 十 六 條 至 第 十 八 條 之 公 允 價 值 模 式, 或 本 公 報 第 十 九 條 至 第 二 十 條 之 成 本 模 式 作 為 其 會 計 政 策, 並 將 所 選 定 之 政 策 適 用 於 所 有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自 公 允 價 值 模 式 改 變 為 成 本 模 式, 高 度 不 可 能 產 生 更 攸 關 之 表 達

114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課 題 三 後 續 衡 量 ( 續 ) 公 允 價 值 模 式 公 報 第 16 條 企 業 對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選 擇 公 允 價 值 模 式 者, 於 原 始 認 列 後, 應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所 有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但 公 允 價 值 無 法 可 靠 衡 量 者 除 外 公 報 第 18 條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公 允 價 值 變 動 所 產 生 之 利 益 或 損 失, 應 於 發 生 當 期 認 列 為 損 益

115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課 題 三 後 續 衡 量 ( 續 ) 成 本 模 式 公 報 第 19 條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於 原 始 認 列 後, 選 擇 成 本 模 式 之 企 業, 應 依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八 號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對 該 模 式 之 規 定 處 理 依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資 產 重 估 價 時, 其 本 期 未 實 現 重 估 增 值 應 認 列 於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並 累 計 於 其 他 權 益 之 未 實 現 重 估 增 值 項 目, 自 重 估 年 度 翌 年 起, 應 以 重 估 後 帳 面 金 額 為 基 礎 計 提 折 舊 其 他 權 益 中 之 未 實 現 重 估 增 值 於 資 產 處 分 時, 轉 列 為 當 期 損 益, 作 為 重 分 類 調 整

116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課 題 三 後 續 衡 量 ( 續 ) 釋 例 台 北 公 司 於 103 年 1 月 1 日 購 買 一 棟 商 辦 大 樓, 購 買 價 格 為 $200,000,000( 土 地 $100,000,000 房 屋 $100,000,000), 另 發 生 代 書 費 $50,000 及 房 屋 移 轉 之 契 稅 $500,000, 同 年 2 月 份 起 以 每 個 月 $300,000 租 金 出 租, 試 依 下 列 情 況 作 分 錄? (1) 採 成 本 模 式 衡 量, 房 屋 耐 用 年 限 為 40 年, 估 計 殘 值 為 $8,000,000, 採 直 線 法 提 折 舊 (2) 採 公 允 價 值 模 式 衡 量,103 年 12 月 31 日 公 允 價 值 為 $205,000,000 ( 土 地 為 $104,000,000, 房 屋 為 $101,000,000)

117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擬 答 103/1/1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 土 地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 建 築 物 現 金 2/1 ~12/1 現 金 租 金 收 入 1/31~12/31 折 舊 費 用 累 計 折 舊 -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 建 築 物 12/31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 土 地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 建 築 物 公 允 價 值 變 動 損 益 -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100,025, ,525, ,550, ,760 (1) (2) 300, , ,760 (100,525,000-8,000,000) 40 年 12=192, ,025, ,525, ,550,000 無 分 錄 300, ,000 無 分 錄 3,975, ,000 4,450,000

118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商 業 會 計 準 則 第 17 條 第 2 項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應 按 其 成 本 原 始 認 列, 後 續 衡 量 應 以 成 本 減 除 累 計 折 舊 及 累 計 減 損 之 帳 面 金 額 列 示 但 配 合 編 製 合 併 財 務 報 告 之 母 公 司 依 其 他 法 令 辦 理 者, 不 在 此 限

119 生 物 資 產 十 七 生 物 資 產 ( 一 四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發 布 ) ( 全 文 13 條 )

120 生 物 資 產 課 題 一 定 義 公 報 第 3 條 1. 農 業 活 動 : 係 指 企 業 對 生 物 資 產 之 生 物 轉 化 及 收 成 之 管 理, 以 供 銷 售 轉 換 為 農 產 品 或 轉 換 為 額 外 之 生 物 資 產 2. 生 物 資 產 : 係 指 具 有 生 命 之 動 物 或 植 物

121 生 物 資 產 課 題 二 會 計 處 理 公 報 第 4 條 企 業 從 事 農 業 活 動 時, 應 對 每 一 類 生 物 資 產 決 定 其 會 計 政 策 : 1. 當 生 物 資 產 之 公 允 價 值 能 可 靠 衡 量 時, 應 依 本 公 報 第 六 條 至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採 用 公 允 價 值 模 式 衡 量 2. 當 生 物 資 產 原 始 認 列 時 之 公 允 價 值 取 得 須 耗 費 過 當 之 成 本 或 努 力, 或 公 允 價 值 無 法 可 靠 衡 量 時, 得 依 本 公 報 第 八 條 之 規 定, 採 用 成 本 模 式 衡 量

122 生 物 資 產 課 題 二 會 計 處 理 ( 續 ) 公 允 價 值 模 式 公 報 第 6 條 生 物 資 產 採 用 公 允 價 值 模 式 衡 量 時, 原 始 認 列 及 後 續 每 一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應 以 公 允 價 值 減 出 售 成 本 衡 量 企 業 已 按 公 允 價 值 減 出 售 成 本 衡 量 生 物 資 產 時, 應 繼 續 按 公 允 價 值 減 出 售 成 本 衡 量 直 至 處 分 為 止 公 報 第 7 條 生 物 資 產 或 農 產 品 原 始 認 列 時, 以 公 允 價 值 減 出 售 成 本 衡 量 所 產 生 之 利 益 或 損 失, 應 於 發 生 當 期 計 入 損 益 生 物 資 產 公 允 價 值 減 出 售 成 本 之 後 續 變 動 所 產 生 之 利 益 或 損 失, 應 於 發 生 當 期 計 入 損 益

123 生 物 資 產 課 題 二 會 計 處 理 ( 續 ) 成 本 模 式 公 報 第 8 條 生 物 資 產 採 用 成 本 模 式 衡 量 時, 原 始 認 列 應 以 成 本 衡 量, 後 續 每 一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應 以 成 本 減 去 累 計 折 舊 及 累 計 減 損 後 之 金 額 衡 量 當 生 物 資 產 之 公 允 價 值 一 旦 變 成 能 可 靠 衡 量 時, 應 以 其 公 允 價 值 減 出 售 成 本 衡 量, 但 公 允 價 值 之 取 得 須 耗 費 過 當 之 成 本 或 努 力 者 除 外 企 業 於 決 定 成 本 累 計 折 舊 及 累 計 減 損 時, 應 考 量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五 號 存 貨 第 八 號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及 第 十 九 號 資 產 減 損 之 規 定

124 生 物 資 產 課 題 二 會 計 處 理 ( 續 ) 釋 例 清 清 農 場 對 生 物 資 產 之 公 允 價 值 得 可 靠 估 計, 年 初 以 每 隻 $3,000 代 價 向 市 場 購 入 20 隻 小 羊, 並 支 付 $2,000 將 所 有 小 羊 運 送 至 農 場, 準 備 飼 養 以 供 未 來 生 產 羊 奶 公 司 估 計, 如 果 立 即 將 該 批 小 羊 出 售, 需 負 擔 運 費 $2,000 及 出 售 成 本 $1,000 則 年 初 購 入 小 羊 時, 應 認 列 生 物 資 產 之 價 值 為 何? 擬 答 3, (2,000+1,000)=57,000

125 無 形 資 產 十 八 無 形 資 產 ( 一 四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發 布 ) ( 全 文 26 條 )

126 無 形 資 產 課 題 一 定 義 公 報 第 3 條 1. 無 形 資 產 : 係 指 無 實 體 形 式 之 非 貨 幣 性 資 產, 包 括 商 譽 以 外 之 無 形 資 產 及 商 譽 2. 商 譽 : 係 指 自 企 業 合 併 取 得 之 不 可 辨 認 及 未 單 獨 認 列 未 來 經 濟 效 益 之 無 形 資 產 3. 商 譽 以 外 之 無 形 資 產 : 係 指 同 時 符 合 具 有 可 辨 認 性 可 被 企 業 控 制 及 具 有 未 來 經 濟 效 益 之 無 形 資 產 例 如, 商 標 權 專 利 權 著 作 權 及 電 腦 軟 體 等

127 無 形 資 產 課 題 二 原 始 認 列 公 報 第 6 條 ( 購 買 取 得 ) 單 獨 取 得 無 形 資 產 之 成 本 包 括 : 1. 購 買 價 格 ( 包 括 進 口 稅 捐 及 不 可 退 還 之 稅 捐 ), 減 去 商 業 折 扣 與 讓 價 2. 為 使 該 資 產 達 到 預 定 使 用 狀 態 之 直 接 可 歸 屬 成 本 公 報 第 7 條 ( 企 業 合 併 而 取 得 ) 企 業 因 合 併 而 取 得 商 譽 以 外 之 無 形 資 產, 其 成 本 應 以 收 購 日 之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企 業 因 合 併 而 認 列 之 商 譽, 應 依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七 號 企 業 合 併 及 具 控 制 之 投 資 之 規 定 衡 量 公 報 第 8 條 ( 因 政 府 補 助 而 取 得 ) 無 形 資 產 係 因 政 府 補 助 而 取 得 者, 應 以 收 到 或 可 收 到 該 補 助 之 日 之 公 允 價 值, 或 以 名 目 金 額 加 計 為 使 該 資 產 達 到 預 定 使 用 狀 態 之 直 接 可 歸 屬 支 出 衡 量

128 無 形 資 產 課 題 二 原 始 認 列 ( 續 ) 公 報 第 9 條 ( 因 政 府 補 助 而 取 得 ) 企 業 可 能 以 非 貨 幣 性 資 產, 或 貨 幤 性 資 產 加 上 非 貨 幣 性 資 產, 換 入 無 形 資 產, 該 等 無 形 資 產 之 成 本 應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換 入 資 產 或 換 出 資 產 之 公 允 價 值 若 能 可 靠 衡 量 時, 換 入 資 產 之 成 本 應 以 換 出 資 產 之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但 換 入 資 產 之 公 允 價 值 較 為 明 確 時, 應 以 換 入 資 產 之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成 本 應 以 換 出 資 產 之 帳 面 金 額 加 上 支 付 之 現 金 ( 或 減 去 收 到 之 現 金 ) 衡 量 : 1. 該 項 交 換 交 易 缺 乏 商 業 實 質 ( 見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八 號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 2. 換 入 資 產 及 換 出 資 產 之 公 允 價 值 均 無 法 可 靠 衡 量

129 無 形 資 產 課 題 二 原 始 認 列 ( 續 ) 公 報 第 10 條 ( 內 部 產 生 ) 企 業 內 部 產 生 之 商 譽 不 得 認 列 為 資 產 內 部 產 生 無 形 項 目 之 支 出 應 認 列 為 費 用, 但 本 公 報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例 如 : 1. 內 部 產 生 之 品 牌 商 標 出 版 品 名 稱 及 客 戶 名 單 等 之 支 出 2. 開 辦 活 動 之 支 出 例 如, 設 立 開 設 新 據 點 或 業 務 開 始 新 營 運 活 動 推 出 新 產 品 或 程 序 等 之 支 出 3. 訓 練 活 動 之 支 出 4. 廣 告 及 促 銷 活 動 之 支 出 5. 企 業 搬 遷 或 重 組 之 支 出

130 無 形 資 產 課 題 二 原 始 認 列 ( 續 ) 公 報 第 11 條 企 業 於 評 估 內 部 產 生 之 無 形 資 產 是 否 符 合 認 列 條 件 時, 應 將 資 產 之 產 生 過 程 分 為 研 究 階 段 及 發 展 階 段 若 無 法 區 分, 則 僅 能 將 相 關 支 出 全 數 視 為 發 生 於 研 究 階 段 研 究 階 段 之 支 出 應 於 發 生 時 認 列 為 費 用, 不 得 認 列 為 無 形 資 產 發 展 階 段 之 支 出 應 於 發 生 時 認 列 為 費 用, 但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時, 得 認 列 為 無 形 資 產 : 1. 完 成 該 無 形 資 產 之 技 術 可 行 性 已 達 成, 使 該 無 形 資 產 將 可 供 使 用 或 出 售 2. 意 圖 完 成 該 無 形 資 產, 並 加 以 使 用 或 出 售 3. 有 能 力 使 用 或 出 售 該 無 形 資 產 4. 無 形 資 產 將 很 有 可 能 產 生 未 來 經 濟 效 益 例 如, 企 業 能 證 明 無 形 資 產 之 產 出 或 無 形 資 產 本 身 已 有 明 確 市 場 若 該 無 形 資 產 係 供 內 部 使 用, 企 業 能 證 明 該 資 產 之 有 用 性 5. 具 充 足 之 技 術 財 務 及 其 他 資 源, 以 完 成 此 項 發 展 專 案 計 畫 6. 歸 屬 於 無 形 資 產 發 展 階 段 之 支 出 能 可 靠 衡 量

131 無 形 資 產 課 題 三 後 續 衡 量 公 報 第 13 條 無 形 資 產 於 原 始 認 列 後, 應 以 成 本 減 去 累 計 攤 銷 及 累 計 減 損 後 之 金 額 衡 量 依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資 產 重 估 價 時, 其 本 期 未 實 現 重 估 增 值 應 認 列 於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並 累 計 於 其 他 權 益 之 未 實 現 重 估 增 值 項 目, 自 重 估 年 度 翌 年 起, 應 以 重 估 後 帳 面 金 額 為 基 礎 計 提 攤 銷 其 他 權 益 中 之 未 實 現 重 估 增 值 於 資 產 處 分 時, 轉 列 為 當 期 損 益, 作 為 重 分 類 調 整 公 報 第 17 條 ( 攤 銷 期 限 及 攤 銷 方 法 ) 有 限 耐 用 年 限 之 無 形 資 產, 應 以 合 理 有 系 統 之 方 法 於 其 耐 用 年 限 內 攤 銷 ; 商 譽 及 非 確 定 耐 用 年 限 之 無 形 資 產, 得 以 合 理 有 系 統 之 方 法 分 期 攤 銷, 或 每 年 定 期 進 行 減 損 測 試

132 無 形 資 產 課 題 三 後 續 衡 量 ( 續 ) 公 報 第 20 條 ( 殘 值 ) 有 限 耐 用 年 限 之 無 形 資 產, 其 殘 值 通 常 為 零, 但 下 列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 1. 他 方 承 諾 於 資 產 耐 用 年 限 屆 滿 時 購 買 該 資 產 2. 資 產 具 活 絡 市 場, 且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1) 殘 值 可 依 據 活 絡 市 場 決 定 (2) 該 活 絡 市 場 於 資 產 耐 用 年 限 屆 滿 時 仍 很 有 可 能 存 在

133 資 產 減 損 十 九 資 產 減 損 (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發 布 ) ( 全 文 36 條 )

134 資 產 減 損 課 題 一 定 義 公 報 第 3 條 1. 減 損 損 失 : 係 指 資 產 或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之 帳 面 金 額 超 過 其 可 回 收 金 額 之 部 分 2.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 係 指 可 產 生 現 金 流 入 之 最 小 可 辨 認 資 產 群 組 其 現 金 流 入 大 部 分 獨 立 於 其 他 個 別 資 產 或 資 產 群 組 之 現 金 流 入 3. 減 損 測 試 : 係 指 企 業 於 衡 量 資 產 之 可 回 收 金 額 後, 藉 由 與 資 產 帳 面 金 額 之 比 較, 以 確 定 該 資 產 減 損 損 失 金 額 之 測 試 程 序 4. 可 回 收 金 額 : 係 指 資 產 或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之 公 允 價 值 減 處 分 成 本 與 其 使 用 價 值 兩 者 較 高 者 5. 使 用 價 值 : 係 指 預 期 將 由 資 產 或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產 生 之 未 來 現 金 流 量 之 現 值 6. 共 用 資 產 : 係 指 除 商 譽 外, 對 受 評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及 其 他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之 未 來 現 金 流 量 均 有 貢 獻 之 資 產 7. 處 分 成 本 : 係 指 直 接 可 歸 屬 於 處 分 資 產 或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之 增 額 成 本, 不 包 括 財 務 成 本 及 所 得 稅 費 用

135 資 產 減 損 課 題 二 減 損 損 失 之 認 列 與 衡 量 個 別 資 產 之 減 損 損 失 公 報 第 19 條 企 業 僅 於 資 產 之 可 回 收 金 額 低 於 其 帳 面 金 額 時, 始 應 將 其 帳 面 金 額 減 少 至 可 回 收 金 額 此 減 少 部 分 即 為 減 損 損 失, 應 認 列 於 損 益 但 已 依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重 估 之 資 產, 其 減 損 損 失 應 在 未 實 現 重 估 增 值 餘 額 之 範 圍 內, 認 列 於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減 少 未 實 現 重 估 增 值 ; 如 有 餘 額, 則 認 列 於 損 益 公 報 第 20 條 資 產 認 列 減 損 損 失 後, 其 未 來 期 間 之 折 舊 ( 或 攤 銷 ) 費 用, 應 依 減 損 後 之 帳 面 金 額 減 除 其 殘 值 ( 如 有 時 ), 於 剩 餘 耐 用 年 限 內 依 有 系 統 之 基 礎 分 攤 而 予 以 調 整

136 資 產 減 損 課 題 二 減 損 損 失 之 認 列 與 衡 量 ( 續 ) 共 用 資 產 公 報 第 21 條 共 用 資 產 ( 例 如, 企 業 總 部 或 部 門 之 建 築 物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設 備 或 研 究 中 心 等 群 組 或 部 門 資 產 ) 之 獨 特 性 質, 在 於 其 無 法 獨 立 於 其 他 資 產 或 資 產 群 組 而 產 生 現 金 流 入, 且 其 帳 面 金 額 無 法 完 全 歸 屬 至 某 一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公 報 第 22 條 共 用 資 產 因 無 法 產 生 單 獨 之 現 金 流 入, 故 除 非 管 理 階 層 決 定 處 分 該 個 別 共 用 資 產, 否 則 無 法 決 定 其 可 回 收 金 額 因 此, 若 有 跡 象 顯 示 某 一 共 用 資 產 可 能 已 減 損, 則 應 決 定 該 共 用 資 產 所 歸 屬 之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或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群 組 之 可 回 收 金 額, 並 與 該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或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群 組 之 帳 面 金 額 比 較, 所 有 減 損 損 失 應 依 本 公 報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認 列

137 資 產 減 損 課 題 二 減 損 損 失 之 認 列 與 衡 量 ( 續 ) 公 報 第 23 條 企 業 測 試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減 損 時, 應 辨 認 與 該 受 評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相 關 之 全 部 共 用 資 產, 並 依 下 列 步 驟 處 理 : 1. 共 用 資 產 之 帳 面 金 額, 若 可 以 合 理 一 致 之 基 礎 分 攤 至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應 將 已 分 攤 共 用 資 產 之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帳 面 金 額 與 可 回 收 金 額 相 比 較, 並 依 本 公 報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認 列 減 損 損 失 2. 共 用 資 產 之 帳 面 金 額, 若 無 法 以 合 理 一 致 之 基 礎 分 攤 至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則 應 依 下 列 步 驟 認 列 減 損 損 失 : (1) 將 排 除 共 用 資 產 後 之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帳 面 金 額 與 可 回 收 金 額 相 比 較, 並 依 本 公 報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認 列 減 損 損 失 (2) 擴 大 辨 認 可 以 合 理 一 致 之 基 礎 分 攤 共 用 資 產 部 分 帳 面 金 額 之 最 小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群 組, 該 群 組 包 含 該 受 評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3) 將 已 分 攤 共 用 資 產 之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帳 面 金 額 與 可 回 收 金 額 相 比 較, 並 依 本 公 報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認 列 減 損 損 失

138 資 產 減 損 課 題 二 減 損 損 失 之 認 列 與 衡 量 ( 續 ) 公 報 第 29 條 企 業 僅 於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之 可 回 收 金 額 低 於 其 帳 面 金 額 時, 始 應 認 列 該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之 減 損 損 失 此 減 損 損 失 應 依 下 列 順 序 分 攤, 以 減 少 該 單 位 內 資 產 之 帳 面 金 額 : 1. 先 減 少 該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受 攤 商 譽 之 帳 面 金 額 2. 如 有 餘 額, 依 該 單 位 內 其 他 各 項 資 產 帳 面 金 額 之 比 例, 減 少 各 該 資 產 帳 面 金 額 前 項 帳 面 金 額 之 減 少, 應 作 為 個 別 資 產 減 損 損 失 處 理, 並 依 本 公 報 第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認 列 公 報 第 30 條 企 業 依 本 公 報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分 攤 減 損 損 失 時, 各 項 個 別 資 產 受 攤 減 損 損 失 後 之 帳 面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下 列 金 額 之 最 高 者 : 1. 公 允 價 值 減 處 分 成 本 ( 若 可 決 定 時 ) 2. 使 用 價 值 ( 若 可 決 定 時 ) 3. 零 因 前 項 限 制 未 分 攤 至 該 資 產 之 減 損 損 失 金 額, 應 依 帳 面 金 額 比 例 分 攤 至 該 單 位 之 其 他 資 產

139 資 產 減 損 課 題 二 減 損 損 失 之 認 列 與 衡 量 ( 續 ) 公 報 第 29 條 企 業 僅 於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之 可 回 收 金 額 低 於 其 帳 面 金 額 時, 始 應 認 列 該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之 減 損 損 失 此 減 損 損 失 應 依 下 列 順 序 分 攤, 以 減 少 該 單 位 內 資 產 之 帳 面 金 額 : 1. 先 減 少 該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受 攤 商 譽 之 帳 面 金 額 2. 如 有 餘 額, 依 該 單 位 內 其 他 各 項 資 產 帳 面 金 額 之 比 例, 減 少 各 該 資 產 帳 面 金 額 前 項 帳 面 金 額 之 減 少, 應 作 為 個 別 資 產 減 損 損 失 處 理, 並 依 本 公 報 第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認 列 公 報 第 30 條 企 業 依 本 公 報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分 攤 減 損 損 失 時, 各 項 個 別 資 產 受 攤 減 損 損 失 後 之 帳 面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下 列 金 額 之 最 高 者 : 1. 公 允 價 值 減 處 分 成 本 ( 若 可 決 定 時 ) 2. 使 用 價 值 ( 若 可 決 定 時 ) 3. 零 因 前 項 限 制 未 分 攤 至 該 資 產 之 減 損 損 失 金 額, 應 依 帳 面 金 額 比 例 分 攤 至 該 單 位 之 其 他 資 產

140 資 產 減 損 課 題 三 減 損 損 失 之 迴 轉 公 報 第 31 條 企 業 應 於 每 一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評 估 是 否 有 任 何 跡 象 顯 示, 於 以 前 年 度 已 認 列 除 商 譽 以 外 之 資 產 減 損 損 失, 可 能 已 不 復 存 在 或 已 減 少 減 損 損 失 可 能 已 減 少 或 不 復 存 在 之 跡 象, 通 常 與 本 公 報 第 七 條 之 跡 象 對 照 若 有 任 一 該 等 跡 象 存 在, 應 估 計 該 資 產 之 可 回 收 金 額, 決 定 是 否 迴 轉 部 分 或 全 部 以 前 年 度 認 列 之 減 損 損 失

141 資 產 減 損 課 題 三 減 損 損 失 之 迴 轉 ( 續 ) 個 別 資 產 之 減 損 損 失 迴 轉 公 報 第 32 條 個 別 資 產 在 認 列 減 損 損 失 後, 若 可 回 收 金 額 增 加, 則 該 資 產 帳 面 金 額 應 增 加 至 其 可 回 收 金 額, 該 增 加 部 分 即 為 減 損 損 失 之 迴 轉 利 益, 應 認 列 為 損 益 惟 減 損 損 失 迴 轉 後 之 資 產 ( 商 譽 除 外 ) 帳 面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資 產 若 未 於 以 前 年 度 認 列 減 損 損 失 時 所 決 定 之 帳 面 金 額 ( 減 除 折 舊 或 攤 銷 ) 已 依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重 估 之 資 產, 其 減 損 損 失 之 迴 轉 利 益, 應 於 減 損 損 失 原 認 列 於 損 益 之 範 圍 內, 認 列 為 損 益 ; 如 有 餘 額, 應 認 列 為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增 加 該 項 資 產 之 未 實 現 重 估 增 值 認 列 資 產 減 損 損 失 之 迴 轉 後, 資 產 未 來 期 間 之 折 舊 或 攤 銷 費 用, 應 依 修 改 後 之 資 產 帳 面 金 額 減 除 其 殘 値 之 金 額, 於 剩 餘 耐 用 年 限 內 依 有 系 統 之 基 礎 分 攤 而 予 以 調 整 公 報 第 33 條 已 認 列 之 商 譽 減 損 損 失 不 得 於 後 續 期 間 迴 轉

142 資 產 減 損 課 題 三 減 損 損 失 之 迴 轉 ( 續 )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之 減 損 損 失 迴 轉 公 報 第 34 條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減 損 損 失 之 迴 轉, 應 依 該 單 位 中 商 譽 以 外 之 各 項 資 產 帳 面 金 額 之 比 例, 分 攤 至 各 該 等 資 產 此 等 帳 面 金 額 增 加 部 分, 應 作 為 個 別 資 產 之 減 損 損 失 迴 轉 處 理, 並 依 本 公 報 第 三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認 列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減 損 損 失 迴 轉 時, 各 資 產 迴 轉 後 之 帳 面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下 列 二 者 較 低 者 : 1. 該 資 產 之 可 回 收 金 額 ( 若 可 決 定 時 ) 2. 該 資 產 若 未 於 以 前 期 間 認 列 減 損 損 失 時 所 決 定 之 帳 面 金 額 ( 減 除 折 舊 或 攤 銷 ) 因 未 分 攤 至 該 資 產 之 減 損 損 失 迴 轉 金 額, 應 依 比 例 分 攤 至 該 單 位 除 商 譽 以 外 之 其 他 資 產

143 租 賃 二 十 租 賃

144 租 賃 課 題 一 租 賃 之 分 類 公 報 第 5 條 租 賃 之 分 類, 係 以 附 屬 於 租 賃 資 產 所 有 權 之 風 險 與 報 酬 歸 屬 於 出 租 人 或 承 租 人 之 程 度 為 依 據 一 項 租 賃 如 移 轉 附 屬 於 租 賃 標 的 物 所 有 權 之 幾 乎 所 有 風 險 與 報 酬, 應 分 類 為 融 資 租 賃 一 項 租 賃 如 未 移 轉 附 屬 於 租 賃 標 的 物 所 有 權 之 幾 乎 所 有 風 險 與 報 酬, 則 應 分 類 為 營 業 租 賃

145 租 賃 課 題 一 租 賃 之 分 類 ( 續 ) 公 報 第 6 條 租 賃 分 類 為 融 資 租 賃 或 營 業 租 賃 係 取 決 於 交 易 實 質 而 非 合 約 形 式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通 常 分 類 為 融 資 租 賃 : 1. 租 賃 期 間 屆 滿 時, 資 產 所 有 權 移 轉 予 承 租 人 2. 承 租 人 有 權 選 擇 購 買 該 租 賃 資 產, 且 能 以 明 顯 低 於 選 擇 權 行 使 日 該 資 產 公 允 價 值 之 價 格 購 買, 致 使 在 租 賃 開 始 日, 即 可 合 理 確 定 此 選 擇 權 將 被 行 使 3. 租 賃 期 間 涵 蓋 租 賃 資 產 經 濟 年 限 之 主 要 部 分 4. 租 賃 開 始 日, 最 低 租 賃 給 付 現 值 達 該 租 賃 資 產 幾 乎 所 有 之 公 允 價 值 5. 該 租 賃 資 產 因 具 相 當 之 特 殊 性, 以 致 於 僅 有 承 租 人 無 須 重 大 修 改 即 可 使 用

146 租 賃 課 題 一 租 賃 之 分 類 ( 續 ) 公 報 第 7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亦 可 能 分 類 為 融 資 租 賃 : 1. 如 承 租 人 得 取 消 租 賃, 但 出 租 人 因 租 約 解 除 所 產 生 之 損 失 須 由 承 租 人 負 擔 2. 殘 值 之 公 允 價 值 波 動 所 產 生 之 利 益 或 損 失 由 承 租 人 負 擔 例 如, 以 租 賃 結 束 時, 租 賃 資 產 出 售 之 大 部 分 價 款 作 為 租 金 回 饋 金 3. 承 租 人 有 能 力 以 明 顯 低 於 市 場 行 情 之 租 金 續 租 公 報 第 8 條 本 公 報 第 六 條 及 第 七 條 所 述 情 況, 並 非 絕 對 屬 於 融 資 租 賃 如 有 其 他 特 徵 能 清 楚 地 顯 示, 租 賃 並 未 移 轉 附 屬 於 資 產 所 有 權 之 幾 乎 所 有 風 險 與 報 酬, 則 此 租 賃 應 分 類 為 營 業 租 賃 例 如, 資 產 所 有 權 於 租 賃 結 束 時 之 移 轉 價 格 不 確 定, 依 當 時 之 公 允 價 值 而 定, 或 存 有 或 有 租 金, 致 使 承 租 人 未 取 得 幾 乎 所 有 風 險 與 報 酬

147 租 賃 課 題 一 租 賃 之 分 類 ( 續 ) 公 報 第 9 條 租 賃 之 分 類 應 於 租 賃 開 始 日 決 定, 且 在 租 賃 期 間 內 不 作 改 變 但 承 租 人 及 出 租 人 同 意 修 改 租 賃 條 款 ( 非 續 約 ) 時, 假 若 此 條 款 之 修 改 於 租 賃 開 始 日 即 已 生 效, 將 造 成 租 賃 之 分 類 結 果 不 同 時, 則 修 訂 後 之 合 約 應 視 為 新 協 議, 自 修 訂 後 改 按 新 分 類 處 理

148 租 賃 課 題 二 融 資 租 賃 承 租 人 -- 融 資 租 賃 公 報 第 10 條 在 租 賃 期 間 開 始 日, 承 租 人 應 以 租 賃 開 始 日 所 決 定 之 租 賃 資 產 公 允 價 值 或 最 低 租 賃 給 付 現 值 二 者 較 低 者, 將 融 資 租 賃 之 使 用 權 利 與 義 務 認 列 為 資 產 與 負 債 承 租 人 之 所 有 租 賃 原 始 直 接 成 本, 應 作 為 已 認 列 資 產 成 本 之 增 加 數 公 報 第 11 條 計 算 最 低 租 賃 給 付 現 值 時, 應 以 租 賃 隱 含 利 率 為 折 現 率 但 若 租 賃 隱 含 利 率 無 法 確 定 時, 應 採 用 承 租 人 增 額 借 款 利 率 公 報 第 12 條 租 賃 資 產 所 產 生 之 負 債, 在 財 務 報 表 中 不 得 列 為 租 賃 資 產 之 減 項 資 產 負 債 表 若 將 負 債 區 分 為 流 動 負 債 及 非 流 動 負 債 表 達, 則 租 賃 負 債 應 採 用 相 同 方 式 區 分

149 租 賃 課 題 二 融 資 租 賃 ( 續 ) 公 報 第 13 條 最 低 租 賃 給 付 應 分 配 予 融 資 費 用 及 降 低 尚 未 支 付 之 負 債 融 資 費 用 應 按 有 效 利 息 法 或 近 似 方 法 分 攤 於 租 賃 期 間 或 有 租 金 應 於 發 生 時 認 列 為 當 期 費 用 公 報 第 14 條 折 舊 性 租 賃 資 產 之 折 舊 或 攤 銷 政 策, 應 與 自 有 折 舊 性 資 產 之 折 舊 或 攤 銷 政 策 一 致 折 舊 或 攤 銷 之 計 算, 應 按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八 號 不 動 產 廠 房 及 設 備 及 第 十 八 號 無 形 資 產 之 規 定 處 理 如 可 合 理 確 定 租 賃 期 間 屆 滿 時, 承 租 人 將 取 得 所 有 權, 則 預 期 使 用 期 間 為 資 產 耐 用 年 限 ; 否 則, 資 產 應 於 租 賃 期 間 與 耐 用 年 限 二 者 較 短 之 期 間 內 提 列 折 舊 承 租 人 應 採 用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十 九 號 資 產 減 損 之 規 定, 以 決 定 租 賃 資 產 是 否 發 生 減 損

150 租 賃 課 題 二 融 資 租 賃 ( 續 ) 出 租 人 -- 融 資 租 賃 公 報 第 16 條 出 租 人 應 於 資 產 負 債 表 中 認 列 融 資 租 賃 下 所 持 有 之 資 產, 並 將 租 賃 投 資 淨 額 以 應 收 款 表 達 公 報 第 17 條 出 租 人 應 採 有 系 統 且 合 理 之 基 礎, 將 融 資 收 益 分 攤 於 租 賃 期 間, 俾 能 反 映 出 租 人 融 資 租 賃 投 資 淨 額 在 各 期 間 有 固 定 報 酬 率 之 型 態 與 該 期 間 相 關 之 租 賃 給 付 ( 不 包 括 服 務 成 本 ), 應 沖 減 租 賃 投 資 總 額, 以 減 少 本 金 及 未 賺 得 融 資 收 益 如 估 計 未 保 證 殘 值 已 經 減 少, 應 調 整 剩 餘 租 賃 期 間 內 之 收 益 分 攤, 並 立 即 認 列 應 計 金 額 之 減 少 數

151 租 賃 課 題 二 融 資 租 賃 ( 續 ) 釋 例 有 優 惠 承 購 權 + 期 末 付 款 的 融 資 租 賃 台 北 公 司 向 台 南 租 賃 公 司 訂 約 租 用 機 器 一 部,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租 三 年, 每 年 底 租 金 $300,000, 租 約 規 定 機 器 保 險 修 護 等 費 用 應 由 台 北 公 司 負 擔, 估 計 每 年 約 需 $60,000, 台 北 公 司 接 洽 該 租 約, 另 發 生 原 始 直 接 成 本 $20,000 三 年 後 該 機 器 估 計 殘 值 為 $300,000, 台 北 公 司 得 按 $ 50,000 的 價 格 承 購 該 機 器 在 租 賃 開 始 日 的 公 允 價 值 為 $ 760,000, 已 知 台 南 租 賃 公 司 的 隱 含 利 率 為 10%, 機 器 估 計 耐 用 年 限 為 6 年,6 年 後 無 殘 值 本 項 融 資 因 不 產 生 銷 貨 利 潤, 對 台 南 租 賃 公 司 屬 於 一 般 融 資 租 賃, 台 南 租 賃 公 司 購 買 該 機 器 的 成 本 $760,000, 另 發 生 原 始 直 接 成 本 $ 23,621

152 租 賃 課 題 二 融 資 租 賃 ( 續 ) 擬 答 承 租 人 300,000*(P 3,10% )+50,000*p 3,10% =783,621 為 公 允 價 值 760,000 ==> 融 資 租 賃 ( 重 新 計 算 租 約 有 效 利 率 11.71%) 事 件 承 租 時 年 底 調 整 會 計 處 理 租 賃 資 產 760,000 應 付 租 賃 款 760,000 租 賃 資 產 20,000 現 金 20,000 應 付 租 賃 款 211,004 利 息 費 用 88,996 現 金 300,000 折 舊 130,000 累 計 折 舊 - 租 賃 資 產 130, ,000/6=130,000

153 租 賃 課 題 二 融 資 租 賃 ( 續 ) 擬 答 -2 承 租 人 300,000*(P 3,10% )+50,000*p 3,10% =783,621 為 公 允 價 值 760,000 ==> 融 資 租 賃 ( 重 新 計 算 租 約 有 效 利 率 11.71%) 日 期 現 金 ( 貸 ) 利 息 費 用 ( 應 付 租 賃 款 餘 額 借 )11.71% 2011/1/1 760, /12/31 300,000 88, , , /12/31 300,000 64, , , /12/31 300,000 36, ,283 50, /12/31 50, ,000 0

154 租 賃 課 題 二 融 資 租 賃 ( 續 ) 擬 答 -2 出 租 人 直 接 融 資 型 會 計 處 理 租 賃 開 始 日 應 收 租 賃 款 950,000 出 租 資 產 760,000 未 賺 得 融 資 收 益 166,379 現 金 ( 原 始 直 接 成 本 ) 23,621 (300,000*3+50,000=950,000) 第 一 年 底 現 金 300,000 應 收 租 賃 款 300,000 未 賺 得 融 資 收 益 78,362 利 息 收 入 78,362 (760,000+23,621)*10%=78,362

155 租 賃 課 題 三 售 後 租 回 交 易 公 報 第 27 條 售 後 租 回 交 易 涉 及 銷 售 一 項 資 產 並 再 租 回 該 項 資 產 租 賃 給 付 與 售 價 因 係 整 體 協 商, 通 常 相 互 關 聯 售 後 租 回 交 易 之 會 計 處 理, 視 下 列 租 賃 類 型 而 定 : 1. 售 後 租 回 交 易 形 成 融 資 租 賃, 於 此 交 易 下, 係 出 租 人 提 供 融 資 予 承 租 人, 而 以 資 產 作 為 擔 保, 故 出 售 人 兼 承 租 人, 對 銷 售 價 款 超 過 帳 面 金 額 之 部 分 不 得 立 即 認 列 為 收 益, 而 應 予 遞 延 並 於 租 賃 期 間 攤 銷 資 產 之 帳 面 金 額 無 須 作 任 何 調 整, 除 非 資 產 價 值 已 發 生 減 損 而 應 依 企 業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十 九 號 資 產 減 損 之 規 定 沖 減 至 可 回 收 金 額

156 租 賃 課 題 三 售 後 租 回 交 易 ( 續 ) 公 報 第 27 條 ( 續 ) 2. 售 後 租 回 交 易 形 成 營 業 租 賃, 且 租 賃 給 付 與 售 價 均 為 公 允 價 值, 實 際 上 即 為 一 項 正 常 之 銷 售 交 易, 應 立 即 認 列 所 有 損 益 若 售 價 低 於 公 允 價 值, 應 立 即 認 列 損 益 ; 但 若 損 失 將 由 低 於 市 場 價 格 之 未 來 租 賃 給 付 獲 得 補 償, 則 應 將 其 遞 延 並 按 租 賃 給 付 比 例 於 資 產 預 期 使 用 期 間 攤 銷 如 售 價 高 於 公 允 價 值, 則 高 出 公 允 價 值 部 分, 應 予 遞 延 並 按 資 產 預 期 使 用 期 間 攤 銷 若 資 產 之 公 允 價 值 低 於 其 帳 面 金 額, 此 二 者 之 差 額 應 立 即 認 列 為 損 失

157 政 府 補 助 及 政 府 輔 助 二 十 一 政 府 補 助 及 政 府 輔 助 ( 一 四 年 十 月 七 日 發 布 ) ( 全 文 18 條 )

158 政 府 補 助 及 政 府 輔 助 - 定 義 課 題 一 定 義 公 報 第 3 條 1. 政 府 補 助 : 係 指 政 府 透 過 移 轉 資 源 之 形 式 所 給 與 企 業 之 輔 助, 以 換 取 企 業 於 過 去 或 未 來 遵 循 與 營 業 活 動 有 關 之 一 定 條 件 政 府 補 助 不 包 括 無 法 合 理 評 估 價 值 之 政 府 輔 助 形 式, 以 及 無 法 從 企 業 正 常 交 易 區 分 之 與 政 府 交 易 2. 政 府 輔 助 : 係 指 政 府 特 別 對 符 合 特 定 條 件 之 單 一 企 業, 或 某 一 範 圍 之 企 業, 提 供 某 種 經 濟 利 益 之 行 為

159 政 府 補 助 課 題 二 政 府 補 助 公 報 第 4 條 政 府 補 助 應 於 可 合 理 確 信 能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時, 始 得 認 列 : 1. 企 業 將 遵 循 政 府 補 助 所 附 加 之 條 件 2. 將 可 收 到 該 項 補 助 公 報 第 9 條 ( 非 貨 幣 性 政 府 補 助 ) 政 府 補 助 若 係 以 移 轉 非 貨 幣 性 資 產 ( 例 如, 土 地 或 其 他 資 源 ) 供 企 業 使 用 者, 通 常 須 評 估 非 貨 幣 性 資 產 之 公 允 價 值, 對 於 補 助 及 資 產 之 會 計 處 理 應 以 此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另 一 種 有 時 被 採 用 之 替 代 方 法, 係 以 名 目 金 額 記 錄 資 產 及 補 助

160 政 府 補 助 課 題 二 政 府 補 助 ( 續 ) 公 報 第 10 條 ( 與 生 物 資 產 有 關 之 政 府 補 助 ) 以 成 本 模 式 衡 量 之 生 物 資 產, 其 相 關 政 府 補 助 應 於 可 合 理 確 信 能 同 時 符 合 第 四 條 所 有 條 件 時 認 列 惟 以 公 允 價 值 模 式 衡 量 之 生 物 資 產, 其 相 關 政 府 補 助 之 會 計 處 理 如 下 : 1. 若 為 附 有 條 件 之 補 助 ( 包 括 要 求 企 業 不 得 從 事 特 定 農 業 活 動 之 政 府 補 助 ), 僅 於 符 合 該 項 政 府 補 助 所 附 加 之 條 件 時 認 列 為 損 益 2. 若 無 附 加 條 件 之 補 助, 僅 於 該 項 政 府 補 助 成 為 可 收 取 時 認 列 為 損 益 與 資 產 有 關 補 助 之 表 達

161 政 府 補 助 課 題 二 政 府 補 助 ( 續 ) 公 報 第 12 條 ( 與 資 產 有 關 之 表 達 ) 與 資 產 有 關 之 補 助 於 資 產 負 債 表 應 按 下 列 方 法 之 一 表 達 : 1. 將 補 助 認 列 為 遞 延 收 益, 並 於 資 產 耐 用 年 限 內 依 有 系 統 之 基 礎, 將 該 遞 延 收 益 認 列 為 損 益 2. 將 補 助 作 為 相 關 資 產 帳 面 金 額 之 減 項, 並 透 過 減 少 之 折 舊 費 用, 於 折 舊 性 資 產 耐 用 年 限 內 將 補 助 認 列 為 損 益 公 報 第 13 條 購 買 資 產 及 收 到 相 關 補 助 之 現 金 流 量, 不 論 資 產 負 債 表 之 表 達 是 否 將 補 助 自 相 關 資 產 中 減 除, 應 於 現 金 流 量 表 中 採 單 獨 項 目 揭 露 公 報 第 14 條 ( 與 收 益 有 關 補 助 之 表 達 ) 與 收 益 有 關 之 補 助, 於 綜 合 損 益 表 中 可 單 獨 表 達 為 政 府 補 助 利 益 列 入 其 他 收 益 或 作 為 相 關 費 用 之 減 項

162 政 府 輔 助 課 題 三 政 府 輔 助 公 報 第 15 條 政 府 輔 助 依 所 給 與 輔 助 之 性 質 及 通 常 附 加 於 輔 助 之 條 件 不 同, 而 有 多 種 形 式 輔 助 之 目 的, 可 能 在 鼓 勵 企 業 從 事 某 種 活 動, 若 政 府 未 提 供 輔 助, 則 企 業 通 常 不 會 採 行 該 活 動

163 政 府 輔 助 課 題 三 政 府 輔 助 ( 續 ) 公 報 第 16 條 政 府 補 助 不 包 括 無 法 合 理 評 估 價 值 之 政 府 輔 助, 以 及 政 府 交 易 無 法 與 企 業 正 常 交 易 區 分 者 例 如, 免 費 技 術 或 行 銷 諮 詢 以 及 保 證 之 提 供, 係 屬 無 法 合 理 評 估 價 值 之 輔 助 政 府 交 易 無 法 與 企 業 正 常 交 易 區 分 者, 例 如, 企 業 銷 售 之 一 部 分, 歸 因 於 政 府 採 購 政 策, 對 企 業 效 益 之 存 在 可 能 毫 無 疑 問, 但 將 交 易 活 動 與 政 府 輔 助 分 離 之 意 圖, 可 能 非 常 武 斷 前 項 所 述 之 輔 助 其 效 益 之 重 要 性, 可 能 使 企 業 有 必 要 揭 露 該 輔 助 之 性 質 範 圍 及 期 間, 俾 使 財 務 報 表 不 被 誤 解 企 業 取 得 較 低 利 率 或 零 利 率 融 資 亦 屬 政 府 輔 助 之 一 種 方 式, 應 於 財 務 報 表 附 註 揭 露 此 一 事 實, 不 得 認 列 其 設 算 利 益

164 外 幣 換 算 二 十 二 外 幣 換 算

165 外 幣 換 算 課 題 一 功 能 性 貨 幣 公 報 第 5 條 企 業 應 依 營 運 所 處 主 要 經 濟 環 境 決 定 其 功 能 性 貨 幣 企 業 營 運 所 處 主 要 經 濟 環 境, 通 常 係 指 主 要 產 生 及 支 用 現 金 之 環 境 企 業 於 決 定 其 功 能 性 貨 幣 時, 應 優 先 考 量 下 列 因 素 : 1. 該 貨 幣 : (1) 主 要 影 響 商 品 及 勞 務 之 銷 售 價 格, 通 常 為 商 品 及 勞 務 計 價 與 交 割 之 貨 幣 (2) 所 屬 國 家 之 競 爭 力 及 法 規 主 要 決 定 商 品 及 勞 務 之 銷 售 價 格 2. 該 貨 幣 主 要 影 響 提 供 商 品 或 勞 務 之 人 工 原 料 及 其 他 成 本, 通 常 為 此 等 成 本 計 價 及 清 償 之 貨 幣 公 報 第 6 條 下 列 因 素 亦 可 對 企 業 之 功 能 性 貨 幣 提 供 證 據 : 1. 由 籌 資 活 動 ( 即 發 行 債 務 及 權 益 工 具 ) 所 產 生 資 金 之 貨 幣 2. 由 營 業 活 動 收 到 且 通 常 予 以 保 留 不 兌 換 之 貨 幣

166 外 幣 換 算 課 題 一 功 能 性 貨 幣 ( 續 ) 公 報 第 7 條 企 業 在 決 定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之 功 能 性 貨 幣, 以 及 其 功 能 性 貨 幣 是 否 與 企 業 之 功 能 性 貨 幣 相 同 時, 應 考 量 下 列 額 外 因 素 : 1.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進 行 之 活 動 係 企 業 之 延 伸, 或 高 度 自 主 之 活 動 例 如, 前 者 係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僅 出 售 自 企 業 進 口 之 商 品, 並 將 所 收 取 之 價 款 匯 回 企 業 ; 後 者 係 營 運 所 累 積 之 現 金 及 其 他 貨 幣 性 項 目 所 發 生 之 費 用 所 產 生 之 收 益 及 安 排 之 借 款 等, 絕 大 部 分 均 以 當 地 貨 幣 進 行 2.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與 企 業 間 之 交 易, 占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營 運 活 動 比 例 之 高 低 3.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活 動 所 產 生 之 現 金 流 量, 是 否 直 接 影 響 企 業 之 現 金 流 量, 並 且 隨 時 可 以 匯 回 給 企 業 4.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活 動 所 產 生 之 現 金 流 量, 是 否 足 以 支 應 現 有 及 正 常 預 期 之 債 務, 而 不 需 企 業 提 供 資 金

167 外 幣 換 算 課 題 一 功 能 性 貨 幣 ( 續 ) 公 報 第 16 條 當 企 業 之 功 能 性 貨 幣 改 變 時, 應 自 改 變 日 起 按 新 功 能 性 貨 幣 推 延 適 用 換 算 程 序 公 報 第 17 條 如 本 公 報 第 五 條 至 第 七 條 所 述, 企 業 之 功 能 性 貨 幣 係 反 映 與 企 業 攸 關 之 標 的 交 易 事 項 及 情 況 因 此, 除 非 標 的 交 易 事 項 及 情 況 發 生 變 化, 否 則 功 能 性 貨 幣 一 經 決 定 即 不 再 改 變 例 如, 主 要 影 響 商 品 或 勞 務 銷 售 價 格 之 貨 幣 改 變, 可 能 導 致 企 業 之 功 能 性 貨 幣 改 變 公 報 第 18 條 功 能 性 貨 幣 改 變 之 影 響 係 採 推 延 處 理, 即 企 業 應 以 改 變 日 之 匯 率 將 所 有 項 目 換 算 為 新 功 能 性 貨 幣 非 貨 幣 性 項 目 換 算 後 之 金 額, 視 為 其 歷 史 成 本 原 依 本 公 報 第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認 列 為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之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換 算 之 兌 換 差 額, 應 於 處 分 該 營 運 機 構 時, 始 依 本 公 報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自 權 益 重 分 類 至 損 益

168 外 幣 換 算 課 題 二 換 算 為 表 達 貨 幣 公 報 第 19 條 企 業 得 以 任 一 貨 幣 或 多 種 貨 幣 表 達 其 財 務 報 表 當 企 業 之 表 達 貨 幣 與 功 能 性 貨 幣 不 同 時, 應 將 財 務 績 效 及 財 務 狀 況 換 算 為 表 達 貨 幣 公 報 第 20 條 當 企 業 之 功 能 性 貨 幣 非 為 高 度 通 貨 膨 脹 經 濟 下 之 貨 幣, 其 財 務 績 效 及 財 務 狀 況, 應 以 下 列 程 序 換 算 為 不 同 之 表 達 貨 幣 : 1. 所 表 達 之 每 一 資 產 負 債 表 之 資 產 及 負 債 應 以 該 報 導 期 間 結 束 日 之 收 盤 匯 率 換 算 2. 所 表 達 之 每 一 綜 合 損 益 表 之 收 益 及 費 損 應 以 交 易 日 之 匯 率 換 算 3. 所 有 因 換 算 而 產 生 之 兌 換 差 額 均 認 列 為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169 外 幣 換 算 課 題 二 換 算 為 表 達 貨 幣 ( 續 ) 公 報 第 21 條 基 於 實 務 之 考 量, 通 常 使 用 近 似 於 交 易 日 匯 率 之 匯 率 換 算 收 益 及 費 損 項 目, 例 如, 當 期 平 均 匯 率 惟 匯 率 波 動 劇 烈, 採 用 某 一 期 間 之 平 均 匯 率 並 不 適 當 公 報 第 22 條 功 能 性 貨 幣 換 算 為 表 達 貨 幣 時, 期 末 保 留 盈 餘 之 換 算 金 額, 應 以 期 初 保 留 盈 餘 按 前 一 期 期 末 換 算 後 之 餘 額 結 轉, 加 上 本 期 換 算 後 綜 合 損 益 表 之 淨 利 金 額, 並 減 去 按 宣 告 日 匯 率 換 算 之 股 利 計 算 之 公 報 第 23 條 本 公 報 第 二 十 條 所 述 之 兌 換 差 額 係 因 : 1. 以 交 易 日 匯 率 換 算 收 益 及 費 損 及 以 收 盤 匯 率 換 算 資 產 及 負 債 2. 換 算 期 初 淨 資 產 之 收 盤 匯 率 與 前 期 收 盤 匯 率 不 同

170 外 幣 換 算 課 題 三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之 換 算 公 報 第 24 條 因 收 購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產 生 之 商 譽, 以 及 因 收 購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對 資 產 及 負 債 帳 面 金 額 所 作 之 公 允 價 值 調 整, 應 視 為 該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之 資 產 及 負 債, 故 應 以 該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之 功 能 性 貨 幣 列 報, 並 應 依 本 公 報 第 二 十 條 之 規 定 以 收 盤 匯 率 換 算 公 報 第 25 條 企 業 將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之 財 務 績 效 及 財 務 狀 況 換 算 為 表 達 貨 幣, 應 適 用 本 公 報 第 十 九 條 至 至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以 便 將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以 權 益 法 納 入 企 業 之 財 務 報 表

171 外 幣 換 算 課 題 四 處 分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公 報 第 26 條 處 分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時, 與 該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相 關 認 列 於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並 累 計 於 權 益 項 下 之 單 獨 組 成 部 分 之 累 計 兌 換 差 額, 應 於 認 列 處 分 損 益 時, 自 權 益 重 分 類 至 損 益 公 報 第 27 條 除 處 分 個 體 對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之 全 部 權 益 外, 下 列 部 分 處 分 亦 按 處 分 處 理 : 1. 涉 及 對 包 含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之 子 公 司 喪 失 控 制 之 部 分 處 分, 無 論 該 個 體 是 否 於 部 分 處 分 後 保 留 對 前 子 公 司 之 非 控 制 權 益 2. 部 分 處 分 對 包 含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之 關 聯 企 業 或 合 資 之 權 益 後, 所 保 留 之 權 益 係 一 包 含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之 金 融 資 產 者

172 外 幣 換 算 課 題 四 處 分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 續 ) 公 報 第 28 條 在 處 分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子 公 司 之 部 分 股 權, 但 仍 具 控 制 時, 個 體 應 將 認 列 於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之 累 計 兌 換 差 額, 按 比 例 重 新 歸 屬 予 該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之 非 控 制 權 益 除 前 項 所 述 情 況 外, 處 分 部 分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時, 個 體 應 僅 將 認 列 於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之 累 計 兌 換 差 額, 按 比 例 重 分 類 至 損 益 公 報 第 29 條 個 體 可 能 經 由 出 售 清 算 返 還 股 本 放 棄 全 部 或 部 分 個 體 所 持 有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之 方 式, 處 分 或 部 分 處 分 其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之 權 益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帳 面 金 額 之 沖 減, 可 能 係 因 其 本 身 之 虧 損 或 投 資 者 認 列 減 損 所 致, 此 均 不 構 成 部 分 處 分 因 此, 認 列 於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之 外 幣 兌 換 損 益, 不 會 於 帳 面 金 額 沖 減 時, 重 分 類 至 損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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