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經貿暨投資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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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越 南 經 貿 暨 投 資 環 境 參 考 資 料 駐 胡 志 明 市 辦 事 處 經 濟 組 編 輯 336 Nguyen Tri Phuong St., Dist 10, HCMC Tel : ; ~65 Fax : hochiminh@moea.gov.tw Website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2 目 錄 壹 越 南 基 本 經 貿 資 料 一 越 南 基 本 資 料 表 二 越 南 經 貿 投 資 現 況 ( 一 ) 越 南 2014 年 總 體 經 濟 發 展 情 況 ( 二 ) 越 南 對 外 貿 易 簡 介 ( 三 ) 越 南 吸 收 外 資 概 況 ( 四 ) 越 南 南 部 地 區 經 濟 發 展 概 況 貳 越 南 投 資 環 境 之 優 劣 勢 一 越 南 投 資 環 境 之 優 勢 二 越 南 投 資 環 境 之 劣 勢 參 台 越 經 貿 投 資 現 況 一 台 越 2014 年 貿 易 簡 介 二 台 商 在 越 南 投 資 經 營 簡 介 三 越 南 南 部 地 區 台 商 簡 介 肆 越 南 投 資 參 考 資 料 表 附 表 一 : 我 國 在 越 南 投 資 累 計 統 計 表 ( 年 ) 附 表 二 : 我 國 在 越 南 投 資 地 區 別 統 計 表 (2014 年 ) 附 表 三 : 我 國 在 越 南 投 資 地 區 別 累 計 統 計 表 ( 年 ) 附 表 四 : 我 國 在 越 南 投 資 產 業 別 統 計 表 (2014 年 ) 附 表 五 : 我 國 在 越 南 投 資 產 業 別 累 計 統 計 表 ( 年 ) 附 表 六 : 越 南 水 電 費 率 附 表 七 : 越 南 主 要 城 市 外 資 企 業 之 勞 工 最 低 薪 資 表 伍 越 南 外 國 人 投 資 法 及 稅 法 簡 介 一 外 國 人 投 資 方 式 二 投 資 之 相 關 稅 捐 暨 其 獎 勵 措 施 ( 一 ) 企 業 營 利 所 得 稅

3 ( 二 ) 利 潤 匯 出 稅 ( 三 ) 進 口 關 稅 之 優 惠 措 施 ( 四 ) 加 值 稅 簡 介 ( 五 ) 特 別 消 費 稅 簡 介 ( 六 ) 個 人 所 得 稅 簡 介 ( 七 ) 賦 稅 管 理 法 ( 八 ) 公 司 證 照 稅 ( 九 ) 外 國 人 投 資 越 南 證 券 市 場 之 交 易 程 序 ( 十 ) 外 籍 勞 工 工 作 許 可 證 申 請 要 件 及 程 序 陸 越 南 經 貿 單 位 聯 絡 名 址 一 我 國 派 駐 越 南 單 位 名 址 二 越 南 中 央 派 駐 胡 志 明 市 經 貿 單 位 名 址 三 胡 志 明 市 經 貿 單 位 名 址 四 同 奈 省 經 貿 單 位 名 址 五 平 陽 省 經 貿 單 位 名 址 六 隆 安 省 經 貿 單 位 名 址 七 林 同 省 經 貿 單 位 名 址 八 西 寧 省 經 濟 單 位 名 址 九 胡 志 明 市 主 要 書 局 十 越 南 台 灣 商 會 聯 合 總 會 暨 各 分 會 聯 絡 資 料 十 一 越 南 南 部 地 區 我 國 銀 行 保 險 服 務 業 分 支 機 構 柒 越 南 胡 志 明 市 加 出 區 及 工 業 區 開 發 經 營 公 司 名 錄 3

4 壹 越 南 基 本 經 貿 資 料 一 越 南 基 本 資 料 表 (2014 年 ) 地 理 位 置 位 於 東 南 亞 印 度 支 那 半 島 東 岸 北 與 中 國 接 壤, 西 接 寮 國 柬 埔 寨 和 泰 國 灣, 東 瀕 南 中 國 海 和 東 京 灣 面 積 331,410 平 方 公 里 ( 台 灣 9 倍 大 ) 人 口 9,000 萬 以 上 人 口 密 度 272 人 / 平 方 公 里 與 台 灣 之 時 差 -1 小 時 電 話 撥 碼 84 ( 國 家 碼 ) +8 ( 胡 市 );+4 ( 河 內 ) 平 均 國 民 所 得 越 南 2,028US$ US$1,960(2013) US$1,749(2012) GDP US$ 1,840 億 US$ 1,760 億 (2013); US$ 1,360 億 (2012) 通 貨 膨 脹 率 4.09% (2013 年 6.04%;2012 年 為 9.21%) 失 業 率 2.2% (2012 年 1.99%;2011 年 2.27%) 經 濟 成 長 率 5.98% (2013 年 為 5.42%;2012 年 為 5.03%) 農 業 成 長 率 3.49% (2013 年 為 2.67%;2012 年 為 2.8%) 工 業 暨 營 造 成 7.14% 服 務 業 成 長 率 5.96% 長 率 (2013 年 為 4.42%;2012 年 為 4.52%) (2013 年 為 6.56%;2012 年 為 6.42%) 幣 制 單 位 : 越 盾 匯 率 US$1:VND ( ) 我 國 出 口 到 越 南 US$ 億 我 國 由 越 南 進 口 US$ 億 ( 越 南 海 關 ) US$ 億 (2013 年 ) ( 越 南 海 關 ) US$ 億 (2013 年 ) 越 南 進 口 總 額 US$ 1,480 億 越 南 出 口 總 額 US$ 1,500 億 ( 越 南 海 關 ) US$ 1, 億 (2013 年 ) ( 越 南 海 關 ) US$ 1, 億 (2013 年 ) 越 南 主 要 進 口 來 源 國 依 序 為 中 國 大 陸 ( 億 美 元 ) 南 韓 ( 億 美 元 ) 日 本 ( 億 美 元 ) 台 灣 ( 億 美 元 ) 及 泰 國 (71.18 億 美 元 ) 等 ( 越 南 海 關 ) 越 南 主 要 出 口 國 家 依 序 為 美 國 ( 億 美 元 ) 中 國 大 陸 ( 億 美 元 ) 日 本 ( 億 美 元 ) 南 韓 (71.44 億 美 元 ) 及 香 港 (52.03 億 美 元 ) 等 ( 越 南 海 關 ) 2014 年 越 南 共 吸 引 外 資 為 億 美 元, 最 大 之 外 資 來 源 為 南 韓 (61.28 億 美 元, 占 吸 引 外 資 情 形 39.18%), 次 為 香 港 (28.03 億 美 元, 占 17.92%) 新 加 坡 (23.10 億 美 元 占 14.77%) 日 本 (12.1 億 美 元, 占 7.73% 等 及 台 灣 (5.12 億 占 3.28%) 1/1 New year (1 天 ) 2/16-2/23 Lunar New year( 初 三 及 初 四 適 逢 例 假 六 日 補 休 2 天,2/14 日 補 上 班 ) 國 定 假 日 4/28 Hung King Festival (1 天, 以 農 曆 3 月 10 日 為 準 ) (2014 年 ) 4/29-5/1 Independent Day & International Labor Day (4/25 日 補 上 班 ) 9/2 National Day 4

5 二 越 南 經 貿 投 資 現 況 ( 一 ) 越 南 2014 年 總 體 經 濟 發 展 情 況 年 越 南 經 濟 成 長 率 為 5.98%, 較 2013 年 高, 其 中 工 業 暨 營 造 業 成 長 7.14%, 服 務 業 成 長 5.96%, 農 林 漁 業 成 長 3.49%, 出 口 成 長 13.7% (US$ 1, 億 ), 進 口 成 長 12.1% (US$ 1, 億 ), 核 准 外 人 投 資 約 為 億 美 元,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CPI) 較 2013 年 上 漲 4.09% 近 年 越 南 經 濟 成 長 率 GDP growth rate% 近 年 越 南 通 貨 膨 脹 率 % 資 料 來 源 : 越 南 統 計 局 ( 二 ) 越 南 對 外 貿 易 簡 介 越 南 2014 年 對 外 貿 易 簡 介 年 越 南 對 外 貿 易 總 額 為 2, 億 美 元, 出 口 為 1, 億 美 元, 進 口 為 1, 億 美 元, 分 別 較 去 年 成 長 13.7% 及 12.1% 2. 主 要 出 口 國 家 中, 美 國 仍 係 越 南 最 大 出 口 市 場 ( 億 美 元 ) 次 為 中 國 大 陸 ( 億 美 元 ) 日 本 ( 億 美 元 ) 南 韓 (71.44 億 美 元 ) 及 香 港 (52.03 億 美 元 ) 等 3. 主 要 進 口 國 家 依 序 為 中 國 大 陸 ( 億 美 元 ) 次 為 南 韓 ( 億 美 元 ) 日 本 ( 億 美 元 ) 台 灣 ( 億 美 元 ) 及 泰 國 (71.18 億 美 元 ) 等 5

6 2014 年 越 南 前 十 大 貿 易 夥 伴 單 位 : 百 萬 美 元 國 家 貿 易 總 額 出 口 進 口 出 超 (+) 或 入 超 排 名 金 額 排 名 金 額 排 名 金 額 金 額 中 國 1 58, , , ,962.3 美 國 2 34, , , ,371.4 韓 國 3 28, , , ,592.4 日 本 4 27, , , ,795.4 台 灣 5 13, , , ,779.2 泰 國 6 10, , , ,642.9 新 加 坡 7 9, , , ,894.3 馬 來 西 亞 8 8, , , 德 國 9 7, , , ,561.8 香 港 10 6, , , ,165.1 總 額 ( 含 其 他 ) 298, , , ( 三 ) 越 南 吸 收 外 資 概 況 資 料 來 源 : 駐 越 南 代 表 處 經 濟 組 年 越 南 吸 引 外 資 為 約 億 美 元, 最 大 之 外 資 來 源 為 南 韓 (61.28 億 美 元, 占 39.18%), 次 為 香 港 (28.03 億 美 元, 占 17.92%) 新 加 坡 (23.10 億 美 元 占 14.77%) 日 本 (12.1 億 美 元, 占 7.73% 等 及 台 灣 (5.12 億 占 3.28%) 2. 由 1998 至 2014 年 12 月 底 止, 累 計 流 入 越 南 之 外 資 總 額 為 2, 億 美 元, 以 南 韓 億 美 元 ( 占 14.85%) 最 多, 其 次 為 日 本 億 美 元 ( 占 14.72%), 第 3 位 為 新 加 坡 億 美 元 ( 占 13.06%), 第 4 位 為 台 灣 億 美 元 ( 占 11.33%) 及 第 5 位 為 英 屬 維 京 群 島 億 美 元 ( 占 7.18%) 等 2014 年 10 大 投 資 國 統 計 表 單 位 : 百 萬 美 元 排 名 國 家 或 地 區 件 數 金 額 金 額 百 分 比 (%) 1 南 韓 505 6, 香 港 99 2, 新 加 坡 106 2, 日 本 298 1, 台 灣 英 屬 維 京 群 島 比 利 時 加 拿 大

7 排 名 國 家 或 地 區 件 數 金 額 金 額 百 分 比 (%) 9 中 國 大 陸 馬 來 西 亞 合 計 ( 含 其 他 ) 1,588 15, 資 料 來 源 : 駐 越 南 代 表 處 經 濟 組 各 國 在 越 南 投 資 累 計 統 計 表 ( 年 ) 單 位 : 百 萬 美 元 排 名 國 家 或 地 區 件 數 金 額 金 額 百 分 比 (%) 1 南 韓 4,110 37, 日 本 2,477 36, 新 加 坡 1,351 32, 台 灣 2,368 28, 英 屬 維 京 群 島 , 香 港 , 美 國 , 馬 來 西 亞 , 中 國 大 陸 1,089 7, 泰 國 374 6, 合 計 ( 含 其 他 ) 17,499 50, 資 料 來 源 : 駐 越 南 代 表 處 經 濟 組 ( 四 ) 越 南 南 部 地 區 經 濟 發 展 概 況 胡 志 明 市 主 要 經 濟 指 標 項 目 2009 年 2010 年 2011 年 2012 年 2013 年 2014 年 GDP 成 長 率 8% 11.8% 10.3% 5.03% 9.3% 9.6% 通 貨 膨 脹 率 7.71% 11.75% 18.22% 9.21% 5.21% - 農 業 成 長 率 2.7% 5.7% 6% 2.8% 5.6% - 工 業 成 長 率 6.3% 10.6% 9.9% 4.52% 5.62% 7% 服 務 業 成 長 率 9.5% N/V 10.7% 6.42% 10.7% 12.5% 進 口 成 長 率 N/V 8.1% 25.4% 8.9% 13.2% - 出 口 成 長 率 1.3% 4.4% 19.2% 19.6% -5% 8.8% 吸 收 新 外 資 金 額 ( 億 美 元 ) 約 30 吸 收 新 台 商 金 額 ( 萬 美 元 ) 2,070 1 億 3,360 1 億 8,805 1 億 9,644 1 億 8,180 1,529 資 料 來 源 : 越 南 計 畫 投 資 部 所 屬 之 統 計 總 局 7

8 貳 越 南 投 資 環 境 之 優 劣 勢 一 越 南 投 資 環 境 之 優 勢 : 1. 越 南 之 經 濟 成 長 率 為 東 協 區 域 內 最 佳,2009 年 前 5 年 來 越 南 平 均 每 年 經 濟 成 長 率 達 7.71%, 惟 2009 年 遭 受 全 球 經 濟 不 景 氣 影 響 而 下 滑 為 5.32%, 年 2013 及 2014 年 經 濟 成 長 分 別 為 6.78% 5.89% 5.03% 5.42% 及 5.98% 越 南 政 府 為 協 助 廠 商 度 過 此 經 濟 不 穩 定 時 期, 已 於 2009 年 至 2014 年 期 間 推 出 多 項 措 施, 盼 能 延 緩 全 球 經 濟 下 滑 的 衝 擊 另 越 南 政 府 制 定 2015 年 經 濟 成 長 及 CPI 上 漲 目 標 分 別 為 6.2% 及 5% 2. 越 南 在 加 入 WTO 時, 承 諾 開 放 市 場 及 創 造 更 透 明 及 公 平 之 競 爭 環 境, 對 廠 商 在 越 投 資 形 成 保 障, 入 會 效 應 已 帶 動 經 濟 數 年 持 續 增 長, 尤 其 在 工 業 及 服 務 業 方 面 之 成 長 幅 度 較 大 3. 越 南 政 治 發 展 穩 定, 外 交 以 招 商 為 重 要 目 標, 有 效 減 低 政 治 因 素 對 投 資 之 影 響 (1) 越 南 係 共 產 黨 一 黨 專 政 集 體 領 導, 政 治 環 境 相 對 鄰 近 若 干 國 家 尚 稱 穩 定, 2001 年 越 南 完 成 黨 政 改 組, 越 共 中 央 黨 書 記 由 農 德 孟 和 平 接 任 達 8 年, 並 確 定 越 南 政 府 繼 續 推 行 自 由 與 開 放 之 政 策, 農 德 孟 於 2011 年 2 月 越 共 第 11 屆 國 會 代 表 大 會 後 卸 任, 改 由 阮 富 仲 繼 任, 持 續 其 開 放 政 策 (2) 越 南 政 府 總 理 阮 晉 勇 指 示, 未 來 越 南 之 外 交 將 以 協 助 經 濟 發 展 為 重 要 目 標, 並 將 經 濟 外 交 列 為 第 一 優 先, 發 展 經 濟 成 為 越 南 主 要 施 政 目 標 (3) 越 南 已 與 我 國 在 內 等 超 過 43 個 國 家 簽 訂 投 資 保 障 協 定, 有 效 減 低 政 治 因 素 對 投 資 之 不 利 影 響, 世 界 各 國 在 越 南 之 投 資 亦 日 益 增 加, 顯 見 對 越 南 未 來 發 展 前 景 看 好 4. 台 越 雙 邊 關 係 發 展 良 好, 我 國 政 府 可 作 為 我 商 投 資 之 後 盾 (1) 目 前 我 國 與 越 南 已 簽 署 國 家 層 次 之 投 資 保 障 協 定 避 免 雙 重 課 稅 協 定 農 ( 漁 ) 業 合 作 協 定 台 越 勞 工 協 定 台 越 貿 易 協 定 及 暫 准 通 關 協 定 等 (2) 越 南 政 府 設 立 台 灣 事 務 委 員 會, 與 我 國 政 府 駐 越 南 單 位 關 係 良 好, 另 越 南 台 灣 商 會 聯 合 總 會 已 在 越 南 北 部 中 部 及 南 部 地 區 之 河 內 市 海 防 市 太 平 省 北 寧 省 胡 志 明 市 同 奈 省 平 陽 省 新 順 加 工 出 區 隆 安 省 西 寧 省 林 同 省 峴 港 市 成 立 12 個 地 區 性 台 商 分 會, 另 自 行 車 業 鞋 業 紡 織 成 衣 業 金 融 及 家 具 業 成 立 產 業 性 質 之 聯 誼 會 駐 胡 志 明 市 辦 事 處 不 定 期 與 胡 志 明 市 同 奈 及 平 陽 投 資 及 海 關 等 官 員 會 談, 協 助 台 商 解 決 投 資 與 經 營 困 難 越 南 地 區 台 商 相 關 問 題, 可 向 我 國 駐 越 南 單 位 或 向 各 地 台 商 會 尋 求 協 助 5. 越 南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經 貿 組 織, 享 有 國 際 社 會 給 予 多 項 優 惠 (1) 越 南 積 極 加 入 區 域 及 國 際 經 貿 組 織, 目 前 係 WTO(2007 年 加 入 ) APEC(1998 年 加 入 ) 及 東 協 (1995 年 加 入 ) 會 員 越 南 與 ASEAN 會 員 國 間 貨 品 之 貿 易, 將 依 ASEAN 之 ATIGA 協 定 計 畫 降 稅, 該 協 定 已 於 2010 年 5 月 起 開 始 生 效, 其 中 詳 訂 對 柬 埔 寨 寮 國 緬 甸 及 越 南 若 干 項 稅 號 產 品, 展 延 其 廢 除 關 稅 期 限 至 2018 年, 同 時 亦 允 許 東 協 會 員 國 暫 時 中 止 或 調 整 8

9 有 關 減 讓 及 廢 除 關 稅 的 承 諾 ATIGA 除 廢 除 東 協 會 員 國 間 貨 品 的 關 稅 外, 亦 將 加 強 有 關 衛 生 及 檢 疫 合 作, 以 及 致 力 處 理 非 關 稅 障 礙 問 題 ATIGA 可 視 為 東 協 至 2015 年 建 立 具 有 共 同 生 產 及 銷 售 市 場 經 濟 體 的 重 要 過 程, 透 過 貿 易 手 續 簡 化, 將 使 東 協 整 個 區 域 貿 易 更 加 自 由 化 (2) 東 協 預 計 將 於 2015 年 底 前 成 立 東 協 經 濟 共 同 體 (AEC), 越 南 企 業 宜 積 極 掌 握 商 機, 改 善 企 業 體 質 及 發 揮 經 營 能 力, 善 加 運 用 AEC 所 帶 來 的 經 營 商 機 (3) 越 南 亦 已 執 行 多 邊 及 雙 邊 自 由 貿 易 區 降 稅 計 畫, 包 括 : a. 與 日 本 簽 署 雙 邊 經 濟 夥 伴 協 定 (VJEPA), 從 2009 年 7 月 開 始 實 施, 提 供 未 來 10 年 92% 貨 品 項 目 享 受 零 關 稅 率, 此 外, 越 南 亦 承 諾 將 在 未 來 10 年 對 自 日 本 進 口 貨 品 貿 易 總 金 額 87.6% 自 由 化, 而 日 本 則 為 94.53%( 其 中 工 業 產 品 金 額 占 97% 及 農 產 品 占 86%), 開 放 程 度 高 出 東 協 其 他 會 員 國 b. 執 行 東 協 盟 與 澳 大 利 亞 及 紐 西 蘭 簽 署 設 立 自 由 貿 易 區 協 定 (AANZFTA) 的 逐 年 降 稅 計 畫, 其 中 家 禽 進 口 關 稅 為 5% 冷 凍 新 鮮 水 牛 及 牛 肉 為 10% 至 15% 冷 凍 新 鮮 豬 牛 肉 為 20% 至 25% 水 牛 及 牛 屠 宰 後 可 供 食 用 的 副 產 品 為 7% 至 15% 各 種 花 卉 為 25 至 35% 等, 合 計 有 1,000 項 貨 品 享 受 優 惠 進 口 關 稅, 惟 香 菸 則 課 徵 100% 的 進 口 關 稅 c. 執 行 東 協 與 日 本 全 面 經 濟 合 作 協 定 (AJCEP) 的 降 稅 計 畫 計 共 有 8,873 個 稅 項, 其 中 越 南 在 2008 年 至 2012 年 執 行 降 稅 的 主 要 進 口 產 品, 為 化 學 品 藥 品 紡 品 電 子 產 品 紙 品 鋼 鐵 汽 車 及 機 器 設 備, 該 等 貨 品 項 目 適 用 低 關 稅 或 零 關 稅, 至 2012 年 撤 銷 關 稅 的 稅 項 占 28.4% d. 執 行 東 協 與 印 度 貨 品 貿 易 協 定 (AIFTA) 優 惠 關 稅, 將 在 越 南 現 行 進 口 關 稅 率 表 9,222 項 稅 號 貨 品 中, 減 讓 及 刪 除 7,640 項 貨 品 稅 率, 其 中 有 2,200 項 貨 品 的 特 別 優 惠 關 稅, 低 於 現 行 最 惠 國 貨 品 關 稅 率 (MFN), 主 要 為 塑 膠 紙 瓦 楞 紙 棉 紗 布 料 衣 服 成 衣 副 料 紡 品 石 材 製 品 石 膏 鋼 鐵 製 品 機 器 設 備 電 機 及 電 力 設 備 運 輸 工 具 及 兒 童 現 具 e. 越 南 與 南 韓 已 於 2015 月 5 月 間 簽 署 VKFTA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預 計 將 於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其 中 南 韓 承 諾 將 減 讓 約 95.4% 稅 項 關 稅, 而 越 南 則 承 諾 調 降 約 89.2% 稅 項 關 稅 越 南 對 南 韓 出 口 的 主 力 產 品 計 有 紡 品 水 產 品 及 農 產 品, 而 自 南 韓 輸 入 紡 織 成 衣 原 副 料 塑 膠 原 料 電 子 零 組 件 汽 車 及 零 組 件 等, 一 旦 VFKFTA 執 行 時, 可 為 越 南 廠 商 帶 來 龐 大 出 口 的 商 機 f. 越 南 已 於 2015 年 5 月 29 日 與 歐 亞 經 濟 聯 盟 (EEU) 簽 署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FTA) ( 註 : 歐 亞 經 濟 聯 盟 會 員 國 包 括 俄 羅 斯 白 俄 羅 斯 哈 薩 克 亞 美 尼 亞 吉 爾 吉 斯 ), 依 該 協 定, 越 南 與 歐 亞 經 濟 聯 盟 將 開 放 90% 貨 品 進 出 口 金 額 及 減 讓 90 項 貨 品 關 稅 ; 越 南 部 分 貨 品 例 如 農 產 品 手 提 袋 塑 膠 製 品 及 木 製 品 等 關 稅 將 立 即 或 依 降 稅 計 畫 時 間 表 調 降 至 零, 另 雙 邊 亦 將 減 讓 82% 紡 織 品 (4) 越 南 目 前 已 享 有 歐 盟 日 本 加 拿 大 給 予 之 GSP 待 遇 歐 盟 日 本 等 國 家 對 越 南 出 口 之 鞋 類 免 配 額 ; 另 美 國 業 於 2006 年 12 月 20 日 通 過 給 予 越 9

10 南 永 久 正 常 貿 易 關 係 待 遇 (PNTR) 此 外 越 南 刻 正 參 加 泛 太 平 洋 經 濟 戰 略 夥 伴 協 定 (TPP) 區 域 全 面 經 濟 夥 伴 協 定 (RCEP), 估 計 將 在 2015 年 前 結 束 TPP 同 時 越 南 與 歐 盟 亦 正 舉 行 自 由 貿 易 區 協 定 (EVFTA) 之 談 判 6. 越 南 地 理 位 置 接 近 台 灣, 由 國 內 調 度 支 應 容 易 : 每 日 至 少 約 有 5 至 8 個 飛 機 航 班 往 來 台 灣 與 越 南 間, 產 業 技 術 人 員 及 重 要 零 配 件 之 調 度 容 易 7. 台 越 文 化 相 近, 我 商 容 易 接 受 越 南 風 土 文 化 : 越 南 文 化 與 台 灣 相 近, 亦 有 農 曆 春 節 中 秋 節 等, 重 視 傳 統 孝 道 及 家 庭 觀 念 8. 越 南 重 視 我 國 經 濟 發 展 經 驗, 我 商 在 越 南 具 投 資 潛 力 (1) 越 南 南 部 地 區 係 越 南 吸 引 外 資 最 多 之 區 域, 該 區 域 吸 引 之 外 資 總 額 約 占 越 南 外 資 總 額 之 60-70%, 我 商 亦 主 要 在 南 部 地 區 投 資, 我 商 在 胡 志 明 市 同 奈 省 及 平 陽 省 之 投 資 金 額 與 家 數 均 排 名 第 1 位, 目 前 製 鞋 業 紡 織 業 自 行 車 業 機 車 業 木 製 傢 俱 業 等 勞 力 密 集 產 業 在 越 南 南 部 地 區 已 形 成 上 下 游 之 生 產 體 系 (2) 重 視 中 小 企 業 之 發 展 : 經 歷 亞 洲 金 融 風 暴 後, 越 南 中 央 政 府 開 始 重 視 我 國 中 小 企 業, 派 遣 許 多 投 資 招 商 團 至 台 灣 吸 引 中 小 企 業 至 越 南 投 資 9. 越 南 治 安 相 對 良 好 : 越 南 持 械 搶 劫 及 擄 人 勒 索 等 案 件 尚 未 聽 聞, 惟 由 於 近 年 來 貧 富 差 距 漸 大, 且 吸 食 毒 品 不 良 份 子 漸 多, 偷 搶 案 件 亦 漸 多 聞 10. 越 南 人 力 素 質 尚 可 且 工 資 低 廉 ; 越 南 人 民 ( 特 別 是 女 生 ) 勤 奮, 識 字 率 高 且 易 接 受 訓 練, 越 南 之 勞 工 成 本 相 對 於 其 他 東 南 亞 國 家 合 理 二 越 南 投 資 環 境 之 劣 勢 1. 近 年 來 由 於 大 量 勞 力 密 集 之 外 資 廠 商 前 來 越 南 投 資, 導 致 在 投 資 重 點 地 區 的 勞 工 發 生 嚴 重 不 足 之 現 象, 尤 其 是 勞 工 密 集 的 產 業, 其 專 業 技 工 及 及 普 通 操 作 員 階 層, 發 生 缺 工 現 象 2. 越 南 近 年 來 非 法 罷 工 頻 傳, 主 因 係 相 關 法 令 不 健 全, 加 上 官 方 難 以 有 效 因 應, 導 致 罷 工 案 時 常 發 生 2007 年 間, 全 國 近 500 家 外 商 罷 工 2008 年 在 胡 市 平 陽 省 同 奈 省 及 西 寧 省 發 生 約 450 家 廠 商 罷 工, 主 要 原 因 為 因 應 物 價 上 漲, 勞 工 要 求 調 升 薪 資 及 福 利 2009 年 有 216 起 罷 工 案 ( 外 資 企 業 有 157 起, 佔 72.6%, 大 部 份 發 在 南 部 經 濟 重 鎮 地 區 155 件, 其 中 同 奈 省 有 54 件 ), 其 中 成 衣 紡 織 有 114 起, 佔 52.7% 另 越 南 於 2010 年 及 2011 年 罷 工 件 數, 分 別 為 427 及 857 件 累 計 從 1995 年 至 2012 年 前 7 個 月 止, 共 發 生 4,441 件 勞 工 罷 工 案, 其 中 韓 國 日 本 及 台 資 企 業 占 約 80% 3. 越 南 屬 外 匯 管 制 國 家, 越 南 盾 長 年 來 呈 持 續 貶 值 趨 勢, 廠 商 難 以 取 得 足 額 外 匯 支 付 自 國 外 進 口 原 物 料 所 需, 另 內 需 型 的 廠 商 持 有 的 越 南 盾 亦 可 能 因 貶 值 而 使 營 利 受 損 越 南 政 府 採 取 穩 定 外 滙 滙 率 政 策 後, 迄 今 官 價 及 自 由 市 場 美 元 與 越 盾 滙 率 的 差 額, 已 獲 縮 小 並 逐 漸 穩 定 4. 越 南 供 電 體 系 基 礎 設 施 尚 待 強 化, 擔 任 供 電 主 力 的 水 力 發 電 在 旱 季 期 間 未 能 全 面 供 應, 導 致 全 國 普 遍 性 缺 電 問 題, 儘 管 政 府 因 應 成 本 調 高 電 價, 廠 商 仍 須 面 臨 嚴 格 限 電 措 施, 因 此 產 能 受 到 影 響 越 南 政 府 為 解 決 長 期 缺 電, 已 分 別 與 俄 羅 斯 及 日 本 合 作 投 資, 在 越 南 中 部 寧 順 省 興 建 第 1 及 第 1 寧 順 核 能 電 廠, 預 計 至 2020 年 動 工 興 建 10

11 5. 儘 管 越 南 內 需 市 場 近 年 逐 漸 擴 大, 惟 外 商 申 請 國 內 市 場 配 銷 權 仍 有 相 當 高 的 障 礙, 政 府 相 關 申 請 審 核 程 序 有 待 簡 化 6. 目 前 胡 志 明 市 暨 鄰 近 省 份 地 區 之 地 價 開 始 上 漲, 土 地 成 本 升 高 7. 越 南 政 府 規 定 之 環 保 標 準 嚴 格, 導 致 高 污 染 行 業 如 染 整 業 投 資 較 為 困 難 8. 越 南 水 電 公 路 港 口 等 基 礎 建 設 仍 明 顯 不 足 9. 越 南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行 政 效 率 仍 有 改 善 空 間, 造 成 外 商 額 外 成 本 增 加 10. 越 南 設 廠 土 地 取 得 不 易, 特 別 是 居 民 搬 遷 補 償 工 作 困 難, 造 成 困 擾 11

12 參 台 越 經 貿 投 資 現 況 一 台 越 2014 年 前 貿 易 簡 介 年 越 南 與 我 國 貿 易 總 額 為 億 美 元, 較 2013 年 同 期 成 長 15.1%, 其 中 越 南 對 我 出 口 億 美 元, 較 2012 年 同 期 成 長 4.2%; 自 我 國 進 口 億 美 元, 較 2013 年 同 期 成 長 17.6% 累 計 台 越 貿 易 逆 差 為 億 美 元, 較 前 年 同 期 成 長 21.8% 我 國 為 越 南 第 5 大 貿 易 夥 伴 ( 次 於 中 國 日 本 美 國 韓 國 ), 為 越 南 第 17 大 出 口 市 場, 第 8 大 進 口 來 源 國 ( 次 於 中 國 美 國 南 韓 及 日 本 ) 年 越 南 自 我 國 主 要 進 口 項 目 為 : 成 衣 紡 織 品 原 料 機 器 設 備 及 零 組 件 燃 油 料 鋼 鐵, 以 及 塑 膠 原 料 等 年 越 南 出 口 至 我 國 主 要 項 目 為 : 各 類 成 衣 及 紡 織 品 稻 米 水 產 品 橡 膠 機 械 設 備 及 零 配 件 紙 類 及 紙 品 木 材 及 木 製 品, 以 及 鞋 類 等 4. 我 國 對 越 南 貿 易, 大 都 係 由 我 商 在 越 南 投 資 之 廠 商 所 帶 動, 我 商 投 資 時 所 需 機 器 設 備 亦 為 我 國 出 口 越 南 之 重 要 項 目, 而 我 商 製 造 所 需 原 物 料, 亦 因 語 言 及 使 用 習 慣, 大 部 分 向 我 國 廠 商 採 購, 此 造 成 機 器 設 備 及 紡 品 原 料 為 我 國 主 要 出 口 產 品, 我 國 由 越 南 進 口 之 主 要 產 品 項 目, 其 中 以 鞋 類 紡 織 成 衣 類 傢 俱 類 農 產 品 為 主, 上 述 產 業 亦 均 係 我 國 在 越 南 投 資 之 主 要 項 目, 另 越 南 於 2007 年 7 月 公 告 允 准 設 立 全 外 資 貿 易 公 司 之 施 行 細 則, 預 計 可 吸 引 更 多 從 事 貿 易 銷 售 的 台 商 到 越 設 立 據 點 二 台 商 在 越 南 投 資 經 營 簡 介 1. 我 商 自 越 南 開 放 至 2014 年 底 止, 在 越 投 資 金 額 約 為 億 美 元, 案 件 共 有 2,368 件, 投 資 金 額 排 名 第 4 位, 次 於 南 韓 ( 億 美 元 ) 日 本 ( 億 美 元 ) 新 加 坡 ( 億 美 元 ), 其 中 我 商 有 許 多 是 透 過 第 三 國 名 義 前 來 投 資, 如 來 自 維 爾 京 群 島 開 曼 群 島 香 港 新 加 坡 馬 來 西 亞 若 再 加 上 人 頭 投 資, 估 計 我 商 實 際 上 在 越 投 資 金 額 至 少 應 在 300 億 美 金 以 上 2. 推 估 台 商 在 越 南 投 資 或 從 事 經 營 活 動 約 有 3,500 家 之 多 保 守 估 計, 我 商 長 期 居 住 在 越 南 的 人 數, 應 逾 40,000 人 多, 兩 國 之 間 的 經 貿 投 資 關 係 非 常 密 切 3. 我 商 在 越 南 投 資 主 要 以 紡 織 成 衣 鞋 類 木 製 品 及 腳 踏 車 等 製 造 業 為 主, 少 數 從 事 營 建 業 不 動 產 及 農 林 業 近 年 來 台 商 在 越 南 投 資 件 數 仍 在 增 加, 我 商 東 元 集 團 燁 聯 鋼 鐵 仁 寶 集 團 鴻 海 集 團 容 裕 源 高 科 技 紡 織 公 司 也 已 開 始 在 越 投 資, 預 計 電 子 零 組 件 協 力 及 紡 織 上 游 廠 商 將 陸 續 前 來, 該 等 廠 商 之 進 駐, 將 促 成 我 國 產 業 結 構 有 所 變 化 4. 另 我 商 大 亞 公 司 於 2006 年 為 外 資 上 市 之 第 1 家 外 資 公 司, 隨 後 有 東 光 昌 益 大 同 奈 富 力 及 皇 家 公 司 等 上 市 三 越 南 南 部 地 區 台 商 簡 介 : 1. 越 南 南 部 地 區 係 越 南 吸 收 外 資 最 多 之 區 域, 我 商 在 該 區 域 投 資 總 額 約 占 50%, 越 南 南 部 地 區 亦 係 我 商 投 資 重 鎮, 我 商 在 胡 志 明 市 同 奈 省 及 平 陽 省 之 投 資 金 額 均 為 第 1 位 12

13 2. 根 據 本 處 逐 案 加 總 分 類, 我 商 在 越 南 投 資 之 家 數, 以 成 衣 紡 織 業 鞋 業 食 品 及 農 水 產 業 金 屬 機 械 業 橡 塑 膠 業 木 材 傢 俱 業 為 最 多 在 產 業 分 布 方 面, 除 農 林 產 業 以 林 同 省 家 數 最 多 外, 其 餘 我 國 在 越 南 之 投 資 均 以 胡 志 明 市 平 陽 省 及 同 奈 省 為 主 要 投 資 地 點 3. 我 商 在 越 南 南 部 地 區 知 名 投 資 案 如 次 : (1) 製 造 及 營 建 業 : 我 國 在 胡 志 明 市 較 知 名 之 投 資 包 括 新 順 加 工 出 口 區 富 美 興 公 司 寶 元 公 司 ; 同 奈 省 則 包 括 味 丹 公 司 三 陽 機 車 公 司 (SYM) 台 南 紡 織 公 司 大 亞 電 線 電 纜 公 司 建 大 橡 膠 東 元 集 團 中 鋼 集 團 台 塑 集 團 ; 平 陽 省 則 為 統 一 公 司 大 同 公 司 較 為 出 名 其 他 隆 安 省 尚 有 我 商 清 祿 鞋 業 公 司 福 懋 公 司 中 興 紡 織 廣 隆 電 池 裕 源 紡 織 (2) 服 務 業 : 銀 行 業 目 前 有 兆 豐 銀 行 中 國 信 託 銀 行 世 華 銀 行 國 泰 世 華 銀 行 茱 萊 分 行 第 一 商 業 銀 行 華 南 銀 行 建 華 銀 行 及 台 北 富 邦 等 在 越 南 胡 市 成 立 分 行, 上 海 商 業 儲 蓄 銀 行 在 同 奈 省 成 立 分 行, 以 及 中 租 迪 和 公 司 設 立 租 賃 公 司 直 接 為 我 商 提 供 融 資 及 存 提 款 服 務 ; 產 物 保 險 業 方 面 則 有 台 北 富 邦 保 險 公 司 在 越 南 設 立 分 公 司, 從 事 財 產 保 險 業 務 ; 其 他 多 家 旅 行 社 亦 在 越 南 設 立 辦 事 處, 與 越 商 合 作, 以 服 務 我 國 台 商 ; 貿 易 業 方 面 : 越 南 甫 依 入 會 承 諾 於 2007 年 7 月 公 告 設 立 全 外 資 貿 易 公 司 之 施 行 細 則, 並 於 2009 年 1 月 1 日 開 放 全 外 資 貿 易 權 及 配 銷 權, 預 計 原 來 在 法 令 限 制 下 僅 登 記 為 辦 事 處 之 台 資 貿 易 公 司, 未 來 將 陸 續 轉 申 請 設 立 為 貿 易 公 司 13

14 肆 越 南 投 資 參 考 資 料 表 附 表 一 : 我 國 在 越 南 投 資 累 計 統 計 表 ( 年 ) 年 度 件 數 金 額 ( 百 萬 美 元 ) , 合 計 2,368 28, 累 計 金 額 排 名 4 資 料 來 源 : 駐 越 南 台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經 濟 組 註 : 本 表 係 逐 年 統 計, 不 含 已 撤 資 案 件 14

15 附 表 二 : 我 國 在 越 南 投 資 依 地 區 別 統 計 表 (2014 年 ) 單 位 : 百 萬 美 元 排 名 省 市 件 數 金 額 金 額 百 分 比 (%) 1 河 南 省 安 江 省 隆 安 省 平 陽 省 海 陽 省 同 奈 省 河 靜 省 太 平 省 河 內 市 北 寧 省 胡 志 明 市 西 寧 省 廣 寧 省 海 防 市 平 福 省 檳 枳 省 清 化 省 永 福 省 林 同 省 前 江 省 富 壽 省 茶 榮 省 合 計 資 料 來 源 : 駐 越 南 台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經 濟 組 附 表 三 : 我 國 在 越 南 投 資 依 地 區 別 累 計 統 計 表 ( 年 ) 單 位 : 百 萬 美 元 排 名 省 市 件 數 總 投 資 額 百 分 比 (%) 1 河 靜 省 36 10, 同 奈 省 332 4, 胡 志 明 市 502 2, 平 陽 省 685 2,

16 排 名 省 市 件 數 總 投 資 額 百 分 比 (%) 5 巴 地 頭 頓 省 28 1, 隆 安 省 海 防 市 海 陽 省 寧 平 省 西 寧 省 河 內 市 永 福 省 北 寧 省 北 江 省 清 化 省 廣 南 省 河 南 省 平 福 省 峴 港 市 前 江 省 太 平 省 林 同 省 安 江 省 廣 寧 省 永 隆 省 平 順 省 富 安 省 興 安 省 茶 榮 省 後 江 省 薄 遼 省 太 原 省 檳 枳 省 朔 庄 省 寧 順 省 芹 苴 市 諒 山 省 慶 和 省 藝 安 省 南 定 省 富 壽 省

17 排 名 省 市 件 數 總 投 資 額 百 分 比 (%) 42 安 沛 省 廣 義 省 老 街 省 平 定 省 同 塔 省 廣 治 省 順 化 省 山 羅 省 北 乾 省 宣 光 省 得 農 省 金 歐 省 堅 江 省 合 計 2,368 28, 資 料 來 源 : 駐 越 南 台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經 濟 組 本 表 係 逐 年 統 計, 不 含 已 撤 資 案 件 附 表 四 : 我 國 在 越 南 投 資 依 產 業 別 統 計 表 (2014 年 ) 單 位 : 百 萬 美 元 排 名 產 業 別 件 數 金 額 金 額 百 分 比 (%) 1 加 工 業 製 造 業 建 築 不 動 產 批 發 零 售 供 水 廢 棄 物 處 理 農 林 水 產 運 輸 庫 存 專 業 項 目 科 技 合 計 資 料 來 源 : 駐 越 南 台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經 濟 組 17

18 附 表 五 : 我 國 在 越 南 投 資 產 業 別 累 計 統 計 表 ( 年 ) 單 位 : 百 萬 美 元 排 名 產 業 別 件 數 金 額 金 額 百 分 比 (%) 1 加 工 業 製 造 業 1,849 23, 不 動 產 26 1, 建 築 106 1, 農 林 水 產 藝 術 娛 樂 服 務 業 衛 生 暨 社 會 公 益 旅 館 飯 店 金 融 銀 行 保 險 教 育 批 發 零 售 其 他 服 務 業 礦 物 開 採 物 流 行 政 服 務 專 業 項 目 科 技 運 輸 庫 存 供 水 廢 棄 物 處 理 資 訊 暨 通 訊 業 電 力 水 天 然 氣 配 銷 暨 生 產 合 計 2,368 28, 資 料 來 源 : 駐 越 南 台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經 濟 組 附 表 六 越 南 水 電 售 價 表 ( 一 ) 越 南 電 費 ( 自 2015 年 03 月 16 日, 開 始 生 效 ) 單 位 : 每 度 (Kwh)/ 越 盾 A. 工 業 用 電 零 售 價 格 表 序 每 度 電 價 適 用 對 象 號 ( 越 盾 ) 1 使 用 110 kv 電 壓 以 上 的 電 力 正 常 時 段 1,388 離 峰 時 段 869 尖 峰 時 段 2,459 18

19 序 每 度 電 價 適 用 對 象 號 ( 越 盾 ) 2 使 用 從 22 kv 至 110 kv 電 壓 以 下 的 電 力 正 常 時 段 1,405 離 峰 時 段 902 尖 峰 時 段 2,556 3 使 用 從 6 kv 至 22 kv 電 壓 以 下 的 電 力 正 常 時 段 1,453 離 峰 時 段 934 尖 峰 時 段 2,637 4 使 用 從 6 kv 電 壓 以 下 的 電 力 正 常 時 段 1,518 離 峰 時 段 983 尖 峰 時 段 2,735 B. 商 業 用 電 零 售 價 格 表 序 每 度 電 價 適 用 對 象 號 ( 越 盾 ) 1 使 用 22 kv 以 上 的 電 力 正 常 時 段 2,125 離 峰 時 段 1,185 尖 峰 時 段 3,699 2 使 用 從 6 kv 至 22 kv 電 壓 以 下 的 電 力 正 常 時 段 2,287 離 峰 時 段 1,347 尖 峰 時 段 3,829 3 使 用 從 6 kv 電 壓 以 下 的 電 力 正 常 時 段 2,320 離 峰 時 段 1,412 尖 峰 時 段 3,991 19

20 C. 日 常 生 活 用 電 梯 形 零 售 價 格 表 : 依 累 進 方 計 算 : 序 號 每 個 家 庭 戶 每 月 用 電 ( 度 電 ) 每 度 電 價 ( 越 盾 ) 1 首 50 度 ( 適 用 於 貧 窮 及 低 所 得 戶 ) 從 0 度 至 100 度 ( 適 用 於 一 般 家 庭 戶 ) 1,350 3 從 101 度 至 150 度 1,545 4 從 151 度 至 200 度 1,947 5 從 201 度 至 300 度 2,105 6 從 301 度 至 400 度 2,249 7 從 401 度 以 上 2,307 D. 行 政 事 業 單 位 用 電 零 售 價 格 表 : 序 每 度 新 電 價 適 用 對 象 號 ( 越 盾 ) 1 醫 院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及 學 校 用 電 : 使 用 從 6 kv 電 壓 以 上 的 電 力 1,460 使 用 從 6 kv 電 壓 以 下 的 電 力 1,557 2 公 共 照 明 用 電 : 使 用 從 6 kv 電 壓 以 上 的 電 力 1,606 使 用 從 6 kv 電 壓 以 下 的 電 力 1,671 E. 工 業 區 110 Kv/ Kv 變 壓 站 所 屬 110 kv 主 桿 電 力 批 發 價 : 序 號 1 每 度 新 電 價 內 容 ( 越 盾 ) 變 壓 站 內 設 置 MBA 之 電 力 裝 置 總 量 超 過 100 MVA 者 正 常 時 段 1,325 離 峰 時 段 846 尖 峰 時 段 2,407 2 變 壓 站 內 設 置 MBA 之 電 力 裝 置 總 容 量 超 過 從 50 MVA 至 100 MVA 者 正 常 時 段 1,330 離 峰 時 段 820 尖 峰 時 段 2,395 20

21 序 號 3 每 度 新 電 價 內 容 ( 越 盾 ) 變 壓 站 內 設 置 MBA 之 電 力 裝 置 總 容 量 50 MVA 以 下 者 正 常 時 段 1,324 離 峰 時 段 818 尖 峰 時 段 2,379 ( 二 ) 越 南 水 費 胡 志 明 市 水 費 (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 用 水 對 象 價 格 ( 一 ) 人 民 日 常 消 費 ( 每 立 方 米 水 價 ) 1 立 方 米 至 4 立 方 米 者 5,300 4 立 方 米 以 上 至 6 立 方 米 者 10,200 6 立 方 米 以 上 11,400 ( 二 ) 工 業 9,600 ( 三 ) 商 業 服 務 業 及 外 資 企 業 16,900 ( 四 ) 政 府 機 關 10,300 附 表 七 : 越 南 主 要 城 市 外 資 企 業 之 勞 工 基 本 薪 資 額 表 ( 日 起 ) 次 序 都 市 / 省 區 勞 工 之 基 本 薪 ( 以 越 盾 給 付 ) 1 胡 志 明 市 2 河 內 市 3,100,000 ( 郡 區 古 芝 縣 福 門 縣 平 政 縣 及 芽 皮 縣 區 ) 2,750,000 ( 其 餘 縣 區 ) 3,100,000 ( 郡 區 嘉 林 縣 東 英 縣 蓄 山 縣 清 馳 縣 慈 廉 縣 常 信 縣 懷 德 縣 石 室 縣 國 威 縣 清 威 縣 糜 玲 縣 章 美 縣 及 山 西 市 區 ) 2,750,000 ( 其 餘 縣 區 ) 3 海 防 市 4 廣 寧 省 3,100,000 ( 郡 區 水 原 縣 安 陽 縣 安 老 縣 及 永 保 縣 區 ) 2,750,000 ( 其 餘 縣 區 ) 2,750,000 ( 夏 龍 灣 市 及 孟 街 市 區 ) ( 約 美 元 ) 2,400,000 ( 汪 秘 市 錦 譜 市 橫 蒲 縣 及 東 潮 縣 區 ) ( 約 美 元 ) 5 峴 港 市 2,750,000 ( 約 美 元 ) 21

22 6 林 同 省 7 巴 地 頭 頓 省 8 同 奈 省 9 平 陽 省 10 西 寧 省 11 隆 安 省 2,750,000 ( 大 勒 市 及 保 祿 市 區 ) ( 約 美 元 ) 2,400,000 ( 德 重 縣 及 夷 玲 縣 區 ) ( 約 美 元 ) 3,100,000 ( 頭 頓 市 區 ) ( 約 美 元 ) 2,750,000 ( 巴 地 市 及 新 成 縣 區 ) ( 約 美 元 ) 2,400,000 ( 隆 田 縣 紅 土 縣 川 木 縣 周 德 縣 及 昆 山 島 ) ( 約 美 元 ) 3,100,000 ( 邊 和 市 仁 澤 縣 隆 城 縣 永 久 縣 及 盞 泵 縣 區 ) ( 約 美 元 ) 2,750,000 ( 隆 慶 市 定 館 縣 及 春 祿 縣 區 ) ( 約 美 元 ) 2,400,000 ( 其 餘 縣 區 ) ( 約 美 元 ) 3,100,000 ( 土 龍 木 市 順 安 縣 逸 安 縣 濱 葛 縣 及 新 淵 縣 區 ) ( 約 美 元 ) 2,750,000 ( 富 教 縣 及 油 町 縣 區 ) ( 約 美 元 ) 2,400,000 ( 其 餘 縣 區 ) ( 約 美 元 ) 2,400,000 ( 展 鵬 縣 及 鵝 油 縣 ) ( 約 美 元 ) 2,150,000 ( 其 餘 地 區 ) ( 約 美 元 ) 2,400,000 ( 新 安 市 德 和 縣 濱 瀝 縣 芹 德 縣 及 芹 玉 區 ) ( 約 美 元 ) 2,150,000 ( 守 承 縣 德 惠 縣 周 城 縣 新 柱 縣 及 盛 化 縣 區 ) ( 約 美 元 ) 參 考 匯 率 :1 美 元 =21,458 越 盾 (2015.6) 備 註 : 僱 主 尚 應 代 勞 工 繳 交 : 社 會 保 險 費 ( 勞 工 薪 資 額 之 18%) 醫 療 保 險 費 ( 勞 工 薪 資 額 之 3%) 及 失 業 保 險 金 ( 勞 工 薪 資 額 之 1%) 22

23 伍 越 南 投 資 法 及 稅 法 簡 介 一 外 國 人 投 資 方 式 A. 法 令 規 章 : ( 一 ) 投 資 法 : 越 南 因 應 加 入 WTO, 為 符 合 國 民 待 遇 原 則, 業 將 越 南 國 內 投 資 法 與 外 國 人 投 資 法 合 併 為 投 資 法, 以 統 一 適 用 於 內 外 資 企 業, 越 南 國 會 已 於 2005 年 通 過 投 資 法, 嗣 於 2014 年 再 增 修 該 法 並 於 同 (2014) 年 11 月 通 過 新 版 投 資 法 (2014 年 版 本, 共 7 章 76 條 ), 規 定 自 2015 年 起 開 始 實 施 該 新 版 投 資 法 的 重 點 規 定 摘 要 如 下 : 1. 廢 除 對 越 南 國 內 所 有 投 資 計 畫 核 發 投 資 登 記 證 明 書 ( 執 照 ) 的 手 續 ; 2. 縮 短 核 發 外 資 案 投 資 執 照 的 時 間, 從 45 天 縮 短 為 15 天 ; 3. 為 確 保 業 者 執 行 投 資 計 畫 案 義 務, 增 列 業 者 須 繳 交 保 證 金 規 定 ; 4. 增 列 落 實 投 資 計 畫 案 進 口 機 器 設 備 鑑 定 之 規 定 ; 5. 改 進 有 關 投 資 計 畫 案 轉 讓 展 延 執 行 期 限 暫 時 中 止 活 動 撤 銷 投 資 登 記 證 明 書 及 終 止 投 資 計 畫 案 之 規 定 ; 6. 廢 除 投 資 執 照 同 時 亦 係 經 營 登 記 證 規 定, 以 明 確 區 分 投 資 計 畫 案 與 登 記 經 營 間 之 活 動, 依 此 當 外 國 投 資 業 者 取 得 核 發 投 資 登 記 證 明 書 後, 得 比 照 越 南 國 內 投 資 業 者, 向 登 記 投 資 機 關 辦 理 成 立 企 業 手 續 ; 7. 對 於 外 國 投 資 業 者 持 公 司 章 程 資 金 51% 以 上, 或 該 等 企 業 ( 即 外 國 投 資 業 者 持 企 業 章 程 資 金 51% 以 上 ) 持 公 司 章 程 資 金 51% 以 上 之 企 業, 方 須 比 照 外 國 業 者 適 用 投 資 規 範 條 件 和 手 續, 其 餘 的 企 業, 可 比 照 越 南 國 內 業 者 適 用 投 資 規 範 之 條 件 和 手 續 ; 8. 改 進 外 國 投 資 業 者 入 股 企 業 購 買 企 業 股 權 和 購 買 入 股 資 金 程 序, 其 中 允 許 外 國 投 資 業 者 可 依 據 企 業 法 規 定 落 實 變 更 公 司 成 員 ( 股 東 ) 手 續, 毋 須 再 辦 理 投 資 手 續, 惟 外 國 投 資 業 者 如 入 股 屬 於 外 商 適 用 具 備 投 資 條 件 產 業 之 企 業 購 買 該 企 業 股 權 和 購 買 企 業 入 股 資 金, 或 外 國 投 資 業 者 入 股 企 業 購 買 企 業 股 權 和 企 業 入 股 資 金 後 而 持 該 企 業 章 程 資 金 51% 以 上 者 則 除 外 9. 享 受 投 資 優 惠 產 業 項 目 : a) 從 事 高 科 技 高 科 技 協 力 工 業 產 品 活 動 ; 研 發 活 動 ; b) 生 產 新 品 種 材 料 新 能 源 綠 能 再 生 能 源 ; 生 產 具 有 附 加 經 濟 價 值 30% 以 上 節 約 能 源 的 產 品 ; c) 生 產 電 子 產 品 重 要 機 器 產 品 農 機 汽 車 汽 車 零 組 件 造 船 ; d) 生 產 紡 織 成 衣 業 鞋 類 皮 革 業 協 力 工 業 產 品, 以 及 本 項 c 點 所 列 產 品 項 目 ; e) 生 產 資 訊 科 技 產 品 軟 體 數 位 內 容 ; f) 養 殖 加 工 農 林 水 產 品 ; 植 林 及 保 護 森 林 ; 製 鹽 ; 開 採 海 產 暨 提 供 漁 業 後 勤 勞 23

24 務 ; 培 育 植 物 及 飼 養 動 物 種 苗 生 產 生 物 科 技 產 品 ; g) 蒐 集 處 理 及 複 製 或 再 使 用 廢 棄 物 ; h) 投 資 開 發 運 作 及 管 理 基 設 施 結 構 工 程 ; 發 展 都 市 公 共 客 運 ; i) 幼 稚 園 普 通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 j) 診 療 疾 病 ; 生 產 藥 品, 製 藥 原 料 各 種 主 要 藥 品 必 要 藥 品 防 範 社 會 疾 病 藥 品 疫 苗 醫 療 生 物 製 品 藥 材 製 成 藥 品 中 醫 藥 品 ; 從 事 研 究 製 藥 科 技 及 生 物 科 技, 以 生 產 各 種 新 品 種 藥 品 ; k) 投 資 設 立 1 專 業 或 殘 障 人 士 之 體 育 體 操 練 習 及 競 賽 的 單 位 ; 保 護 並 發 揮 文 化 遺 產 價 值 ; l) 投 資 老 人 科 神 經 科 治 療 感 染 橙 黃 色 化 學 毒 品 人 士 的 中 心 ; 照 顧 高 齡 殘 障 人 士 孤 兒 無 依 靠 流 浪 兒 童 的 中 心 ; m) 人 民 信 用 基 金 微 觀 金 融 組 織 10. 享 受 投 資 優 惠 的 地 區 : a)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困 難 地 區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特 別 困 難 地 區 ; b) 工 業 區 加 工 出 口 區 高 科 技 園 區 經 濟 區 ( 二 ) 企 業 法 : 越 南 國 會 已 於 2014 年 11 月 通 過 新 版 企 業 法 (2014 年 版 本, 共 10 章 213 條 ), 規 定 自 2015 年 7 月 1 日 起 實 施, 且 取 代 國 會 2005 年 7 月 1 日 第 60/2005/QH11 號 企 業 法 2013 年 6 月 20 日 第 37/2013/QH13 號 企 業 法 第 170 條 修 訂 案 新 版 企 業 法 規 定 之 重 點 內 容 摘 要 如 下 : 1. 企 業 可 自 行 決 定 其 公 司 圖 章 形 式 數 量 及 內 容, 惟 於 使 用 前 須 向 登 記 經 營 機 關 報 備 該 圖 章 樣 式, 俾 於 國 家 廠 商 登 記 資 訊 網 刊 登 ; 2. 企 業 法 規 定 4 種 型 態 公 司, 包 括 1 名 或 2 名 成 員 以 上 責 任 有 限 公 司 兩 合 公 司 股 份 公 司 ( 可 發 行 股 票 ) 及 責 任 無 限 公 司 責 任 有 限 公 司 及 股 份 公 司 可 設 置 單 1 人 或 多 人 之 法 定 代 表 人, 對 於 僅 有 1 名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公 司, 則 該 法 定 代 表 人 須 在 越 南 居 住, 若 離 開 越 境 時, 則 須 書 面 授 權 他 人 落 實 法 定 代 表 人 之 權 限 及 義 務 ; 3. 企 業 登 記 證 上 廢 除 載 列 經 營 產 業 項 目 的 規 定, 為 此 自 本 年 7 月 1 日 起 所 核 發 企 業 登 記 證 上, 僅 載 列 公 司 名 稱 代 號 公 司 總 辦 公 處 所 地 址 公 司 章 程 資 金 及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基 本 資 訊, 或 兩 合 公 司 成 員 資 訊 ( 適 用 於 兩 合 公 司 ), 或 經 營 業 主 資 訊 ( 適 用 於 責 任 無 限 公 司 ) 當 企 業 變 更 企 業 登 記 證 上 所 列 內 容 時, 應 自 變 更 起 的 10 天 及 30 天 期 間 內, 分 別 向 登 記 經 營 機 關 辦 理 註 冊 手 續, 以 及 刊 登 於 國 家 廠 商 登 記 資 訊 網 B. 直 接 投 資 : 外 商 得 在 越 南 投 資 設 立 下 列 型 態 公 司 :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 包 括 乙 名 成 員 型 態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 全 外 資 公 司 ) 及 兩 名 成 員 以 上 型 態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 外 資 與 越 資 或 各 外 資 方 所 合 作 投 資 之 公 司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股 東 最 少 為 3 位, 最 多 並 無 設 限 24

25 兩 合 公 司 : 應 至 少 有 2 位 為 公 司 共 同 所 有 的 成 員 ( 合 名 成 員 ), 並 在 公 司 同 一 名 下 共 同 經 營, 除 合 名 成 員 外, 公 司 可 具 有 出 資 之 成 員 合 名 成 員 應 係 屬 個 人 體, 並 應 對 公 司 負 起 其 個 人 全 部 資 產 之 責 任 無 限 責 任 公 司 : 無 限 公 司 係 指 由 單 一 個 人 擔 任 老 闆 並 以 其 個 人 全 部 資 產 自 行 負 起 公 司 一 切 活 動 之 責 合 作 經 營 合 約 (BCC): 1. 合 作 經 營 合 約 是 一 種 由 雙 方 或 多 方 所 簽 訂 在 越 南 投 資 經 營 之 文 件, 其 中 規 定 各 方 之 責 任 及 經 營 成 果 之 分 配, 惟 不 成 立 新 法 人 組 織 2. 外 資 企 業 得 准 與 外 國 組 織 及 個 人 合 作, 以 執 行 合 作 經 營 合 約 調 查 探 勘 及 開 採 石 油 天 然 氣 及 依 據 合 同 分 享 產 品 之 一 些 其 他 天 然 資 源 之 合 作 經 營 合 約, 得 依 越 南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及 外 國 人 投 資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基 本 建 設 合 約 (PPP): 係 指 投 資 業 者 投 資 計 畫 案 企 業 與 越 南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簽 訂 之 PPP 合 約, 以 落 實 新 的 投 資 畫 案 或 改 建 擴 大 運 作 及 管 理 基 礎 設 施 結 構 工 程 或 提 供 服 務 C. 間 接 投 資 : 係 指 透 過 購 買 公 司 股 份 股 票 債 券 其 他 有 價 證 券 證 券 投 資 管 理 資 金 及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而 不 直 接 參 與 管 理 投 資 活 動 的 投 資 形 式 二 投 資 之 相 關 稅 捐 暨 其 獎 勵 措 施 ( 一 ) 企 業 營 利 所 得 稅 : 納 捐 人 越 南 國 會 第 12 屆 第 3 次 會 議 業 於 2008 年 6 月 3 日 通 過 第 14/2008/QH12 號 企 業 營 利 所 得 稅 法 新 版 越 南 國 會 又 於 2013 年 6 月 19 日 通 過 企 業 營 所 稅 修 訂 案, 其 中 重 點 規 定 包 括 企 業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適 用 22% 的 營 所 稅 率, 而 至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將 改 為 適 用 20% 的 營 所 稅 率 ; 對 於 年 度 總 營 業 額 不 超 過 200 億 越 盾 (2015 年 5 月 20 日 官 價 滙 率 1 美 元 兌 換 21,458 越 盾 ) 的 企 業, 則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開 始 適 用 20% 的 稅 率 ; 對 於 企 業 執 行 投 資 計 畫 案 興 建 以 供 銷 售 出 租 及 出 租 後 售 賣 予 越 南 住 宅 法 第 53 條 規 定 所 列 對 象 之 經 營 國 民 住 宅 的 營 業 所 得, 亦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適 用 10% 的 營 所 稅 ; 報 章 法 規 範 從 事 印 刷 報 章, 含 在 報 章 提 供 廣 告 服 務 活 動 ; 依 據 出 版 法 規 定 從 事 出 版 活 動 的 機 關 所 得, 亦 一 律 適 用 10% 的 營 所 稅 1. 按 企 業 法 國 營 企 業 法 外 國 人 投 資 法 投 資 法 信 用 機 構 法 保 險 經 營 法 證 券 法 石 油 天 然 氣 法 貿 易 法 及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以 股 份 公 司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兩 合 公 司 無 限 責 任 公 司 國 營 公 司 合 作 經 營 合 約 石 油 天 然 氣 合 約 分 享 產 品 以 及 石 油 天 然 氣 合 作 企 業 及 共 同 管 理 公 司 型 態 設 立 及 活 動 的 企 業 ; 2. 依 外 國 法 律 規 定 設 立 的 企 業 ( 以 下 稱 為 外 國 企 業 ), 不 論 其 有 否 在 越 南 設 立 常 駐 單 位 ; 3. 依 合 作 社 法 設 立 及 活 動 的 組 織 ; 4. 依 越 南 法 律 規 定 設 立 或 登 記 的 組 織 企 業 營 所 稅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第 c 及 d 款 規 定 向 企 業 購 買 勞 務 ( 含 購 買 勞 務 結 合 貨 品 ), 而 適 用 在 源 頭 扣 減 方 法 繳 稅 的 經 營 稅 捐 個 人 25

26 企 業 營 所 稅 法 及 其 修 訂 案 之 施 行 細 則 重 點 規 定 : 越 南 政 府 為 執 行 前 列 2008 年 6 月 3 日 企 業 營 所 稅 法, 以 及 國 會 於 2013 年 6 月 19 日 通 過 企 業 營 所 稅 法 修 訂 案, 已 於 2013 年 12 月 26 日 發 布 第 218/2013/ND-CP 號 公 告, 企 業 營 所 稅 法 之 施 行 細 則, 並 規 定 自 2014 年 2 月 15 日 起 開 始 實 施, 且 適 用 於 2014 年 的 計 稅 期, 同 時 取 代 政 府 2008 年 12 月 11 日 第 124/2008/ND-CP 號 2011 年 12 月 27 日 第 121/2011/ND-CP 號, 以 及 本 年 8 月 13 日 第 92/2013/ND-CP 號 公 告 企 業 營 所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及 3 條 的 規 定 前 列 第 218/2013/ND-CP 號 公 告 計 20 條, 其 中 有 關 企 業 適 用 稅 率 及 享 受 優 惠 租 稅 規 定 如 下 : 1. 稅 率 ( 第 10 條 ): 依 據 企 業 營 所 稅 法 修 訂 案 第 1 條 第 6 項 規 定 之 企 業 營 所 稅 率 執 行 : (1) 企 業 營 所 稅 率 為 22%, 惟 本 (10) 條 第 2 及 3 項 規 定 適 用 32% 至 50% 及 適 用 20% 稅 率, 以 及 本 ( 第 218/2013/ND-CP 號 ) 公 告 第 15 及 16 條 規 定 享 受 優 惠 稅 率 的 對 象 除 外 對 於 適 用 本 條 規 定 22% 稅 率 的 對 象,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則 適 用 20% 的 稅 率 (2) 依 據 越 南 法 令 規 定 成 立 及 活 動 的 企 業, 包 括 合 作 社 從 事 生 產 經 營 貨 品 和 勞 務 活 動 的 事 業 單 位, 而 年 總 營 業 額 不 超 過 200 億 越 盾 者, 得 適 用 20% 的 稅 率 認 定 適 用 20% 稅 率 對 象 的 年 總 營 業 額, 係 以 其 前 續 年 售 賣 貨 品 和 勞 務 的 總 營 業 額 為 之 (3) 對 於 在 越 南 境 內 從 事 尋 覓 探 勘 及 開 採 石 油 天 然 氣 和 珍 貴 資 源 適 用 的 企 業 營 所 稅 率 為 32% 至 50%, 其 中 對 於 從 事 尋 覓 探 勘 及 開 採 石 油 天 然 氣 活 動 者, 總 理 按 財 政 部 建 議 就 依 據 其 開 採 地 點 條 件 及 蘊 藏 量, 裁 定 符 合 適 用 於 個 別 投 資 計 畫 案 及 經 營 單 位 的 具 體 稅 率, 惟 屬 於 白 金 黃 金 銀 錫 鵭 銻 珍 貴 寶 石 稀 土 礦 者, 適 用 的 稅 率 為 50% 凡 屬 於 在 本 公 告 附 錄 享 受 優 惠 企 業 營 所 稅 地 區 清 單 所 列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特 別 困 難 地 區, 而 獲 得 交 付 礦 區 的 面 積 70% 以 上 者, 則 適 用 40% 的 企 業 營 所 稅 率 2. 優 惠 稅 率 ( 第 15 條 ): (1) 15 年 適 用 10% 的 優 惠 稅 率, 適 用 於 : a. 進 駐 本 公 告 附 錄 地 區 清 單 所 列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特 別 困 難 地 區 經 濟 區 高 科 技 園 區 以 及 依 據 總 理 決 定 成 立 資 訊 科 技 區 投 資 執 行 新 計 畫 案 之 企 業 所 得 ; b. 落 實 屬 於 研 究 科 學 與 發 展 科 技 依 據 高 科 技 法 規 範 優 先 投 資 發 展 高 科 技 產 業 清 單 所 列 高 科 技 項 目 之 應 用 ; 培 育 高 科 技 及 培 育 高 科 技 企 業 ; 依 據 高 科 技 法 規 範 優 先 投 資 發 展 高 科 技 產 業 清 單 所 列 高 科 技 項 目 之 冒 險 投 資 ; 投 資 興 建 培 育 高 科 技 與 培 育 高 科 技 企 業 的 經 營 單 位 ; 投 資 開 發 水 廠 電 廠 與 供 排 水 系 統 橋 樑 陸 路 鐵 路 航 空 港 海 港 河 港 機 場 火 車 站 以 及 總 理 核 定 之 其 特 別 重 要 的 基 礎 設 施 工 程 ; 生 產 軟 體 產 品 ; 生 產 複 合 材 料 (composite) 輕 質 材 料 珍 貴 材 料 ; 生 產 再 生 能 源 綠 能 以 及 自 廢 棄 物 生 產 能 源 ; 發 展 生 物 科 技 新 投 資 計 畫 案 之 企 業 所 得 26

27 本 點 所 列 投 資 生 產 軟 體 產 品 的 計 畫, 係 指 依 據 法 令 規 定 生 產 軟 體 產 品 流 程 以 及 軟 體 產 品 清 單 所 列 軟 體 產 品 之 從 事 生 產 的 計 畫 案 c. 落 實 屬 於 環 保 領 域, 包 括 製 造 處 理 污 染 環 境 設 備 觀 測 設 備 和 環 境 分 析 設 備 ; 處 理 污 染 與 保 護 環 境 設 備 ; 蒐 集 並 處 理 廢 水 氣 體 及 固 體 廢 棄 物 ; 複 製 及 再 使 用 廢 棄 物 投 資 計 畫 案 之 企 業 所 得 ; d. 高 科 技 企 業 應 用 高 科 技 的 農 業 企 業 對 於 取 得 高 科 技 企 業 及 應 用 高 科 技 農 業 企 業 證 明 書, 而 依 據 企 業 營 所 稅 法 規 定 刻 正 享 受, 或 己 享 受 完 畢 優 惠 企 業 營 所 稅 的 企 業, 則 高 科 技 企 業 及 應 用 高 科 技 農 業 企 業 享 受 的 優 惠 額 度, 相 當 於 以 本 公 告 第 15 條 1 項 和 第 16 條 第 1 項 所 列 優 惠 規 定, 扣 除 其 己 享 受 優 惠 ( 含 稅 率 及 享 受 租 稅 減 免 ) 的 時 間 認 定 為 之 e. 從 事 生 產 領 域 活 動 新 投 資 計 畫 案 ( 適 用 特 別 消 費 稅 與 採 礦 投 資 計 畫 案 例 外 ) 之 企 業 所 得, 惟 須 滿 足 下 列 規 定 條 件 之 一 : a) 計 畫 案 投 資 資 金 規 模 至 少 為 6 兆 越 盾 ( 謹 註 : 目 前 官 價 滙 率 1 美 元 兌 換 21,036 越 盾 ) 自 發 給 投 資 執 照 後 資 金 到 位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3 年, 且 最 遲 應 於 取 得 營 業 額 的 3 年 後 每 年 總 營 業 額 至 少 為 10 兆 越 盾 者 ; b) 計 畫 案 投 資 資 金 規 模 至 少 為 6 兆 越 盾, 自 發 給 投 資 執 照 後 資 金 到 位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3 年, 且 應 最 遲 於 取 得 營 業 額 的 3 年 後 僱 用 逾 3,000 名 勞 工 者 本 點 所 列 勞 工 的 人 數, 係 指 具 備 簽 訂 全 時 間 作 業 勞 動 合 約 的 勞 工 人 數, 不 含 期 限 1 年 以 下 勞 動 合 約 及 半 時 間 操 作 的 勞 工 人 數 (2) 適 用 10% 稅 率 的 所 得 項 目 如 下 : a. 從 事 教 育 訓 練 職 訓 醫 療 文 化 運 動 及 環 保 領 域 社 會 化 之 企 業 所 得 ; 總 理 核 定 本 (2) 項 所 列 執 行 社 會 化 企 業 之 型 態 規 模 及 標 準 清 單 b. 出 版 社 依 據 出 版 法 規 定 從 事 出 版 活 動 之 所 得 ; c. 報 章 機 關 依 據 報 章 法 規 定 從 事 報 章 活 動 ( 含 在 報 章 上 進 行 廣 告 ) 之 所 得 ; d. 企 業 從 事 投 資 經 營 出 售 出 租 出 租 後 出 售 國 民 住 宅, 而 為 住 宅 法 第 53 條 規 定 所 列 對 象 提 供 服 務 之 所 得 ; 本 項 規 範 國 民 住 宅, 係 指 政 府 或 各 種 經 濟 型 態 投 資 興 建 並 符 合 住 宅 法 規 定 住 用 房 屋 出 售 價 格 出 租 價 格 出 租 後 出 售 價 格 購 置 租 用 及 租 用 後 購 置 國 民 住 宅 對 象 的 標 準, 且 認 定 適 用 本 項 所 列 10% 稅 率 的 所 得, 並 不 附 屬 於 簽 訂 購 買 出 租 及 出 租 後 出 售 合 約 簽 訂 的 時 間 e. 企 業 之 所 得, 涵 蓋 植 林 照 顧 與 保 護 森 林 於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困 難 地 區 養 殖 水 產 及 種 植 農 林 產 ; 生 產 繁 殖 與 雜 交 植 物 及 飼 養 動 物 種 苗 ; 開 採 及 精 製 鹽 品, 惟 本 公 告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者 除 外 ; 投 資 保 管 收 穫 後 農 產 品 保 管 農 水 產 品 及 食 品 ; f.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特 別 困 難 及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困 難 地 區 以 外, 從 事 農 業 林 業 漁 業 及 鹽 業 領 域 活 動 的 合 作 社 所 得, 惟 本 公 告 第 34 條 1 規 定 的 所 得 除 外 27

28 (3) 10 年 適 用 20% 的 稅 率, 適 用 於 : a. 於 本 公 告 附 錄 地 區 清 單 所 列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困 難 地 區, 執 行 新 投 資 計 畫 案 之 企 業 所 得 ; b. 企 業 落 實 投 資 計 畫 案, 包 括 生 產 高 級 鋼 ; 生 產 節 能 產 品 ; 生 產 農 林 漁 及 鹽 業 用 機 器 設 備 ; 生 產 農 業 灌 溉 設 備 ; 生 產 及 精 製 家 畜 家 禽 及 水 產 飼 料 ; 發 展 傳 統 產 業 ; 凡 在 本 (3) 項 a 和 b 點 規 定 所 列 地 區 及 優 惠 產 業 執 行 新 投 資 計 畫 案 的 企 業,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適 用 17% 的 稅 率 (4) 適 用 於 人 民 信 用 基 金 及 微 觀 經 濟 組 織 的 稅 率 為 20%, 惟 從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適 用 17% 稅 率 依 據 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享 受 10% 稅 率 期 滿 後 的 人 民 信 用 基 金 及 微 觀 經 濟 組 織, 則 改 轉 為 適 用 20% 的 稅 率 ( 惟 從 2016 年 年 1 月 1 日 起 則 適 用 17% 的 稅 率 ) 本 (4) 項 規 定 微 觀 經 濟 組 織, 係 指 依 據 各 信 用 組 織 法 成 立 及 營 運 的 組 織 (5) 屬 於 本 (15) 條 第 1 項 b 及 c 點 規 定 享 受 租 稅 優 惠 的 計 畫 案, 若 屬 於 須 特 別 吸 收 投 資 之 具 有 大 規 模 及 高 或 新 科 技 者, 則 可 展 延 其 享 受 租 稅 優 惠 期, 惟 適 用 10% 稅 率 的 總 期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30 年 總 理 將 按 財 政 部 建 議, 核 定 本 項 適 用 10% 稅 率 的 展 延 時 間 (6) 本 (15) 條 規 範 適 用 租 稅 優 惠 期, 係 自 新 投 資 畫 案 首 年 取 得 營 業 額 連 續 計 起 為 之 ; 對 於 高 科 技 企 業 及 運 用 高 科 技 的 農 業 企 業, 自 獲 得 認 可 為 高 科 技 企 業 及 運 用 高 科 技 農 業 企 業 日 起 為 之 ; 至 於 應 用 高 科 技 的 企 業, 則 自 獲 核 發 應 用 高 科 技 證 明 書 日 起 為 之 3. 減 免 稅 : (1) 4 年 免 稅 及 後 續 9 年 應 繳 稅 額 之 減 半, 適 用 於 : a. 依 據 本 公 告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執 行 新 投 資 計 畫 案 之 企 業 所 得 ; b. 依 據 本 公 告 附 錄 地 區 清 單 所 列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特 別 困 難 及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困 難 地 區, 落 實 屬 於 社 會 化 領 域 新 投 資 計 畫 案 之 企 業 所 得 ; (2) 4 年 免 稅 及 後 續 5 年 應 繳 稅 額 之 減 半, 適 用 於 : 本 公 告 附 錄 地 區 清 單 所 列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特 別 困 難 及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困 難 以 外 地 區, 落 實 屬 於 社 會 化 領 域 新 投 資 計 畫 案 之 企 業 所 得 ; (3) 2 年 免 稅 及 後 續 4 年 應 繳 稅 額 之 減 半, 適 用 於 : 本 公 告 第 15 條 第 3 項 規 定 新 投 資 計 畫 案, 以 及 進 駐 工 業 區 ( 座 落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順 利 地 區 的 工 業 區 除 外 ) 執 行 新 投 資 計 畫 案 之 企 業 所 得 本 (3) 項 規 定 之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順 利 地 區, 係 指 屬 於 特 別 等 級 都 市 中 央 直 轄 市 第 1 等 級 都 市 以 及 省 轄 屬 第 1 等 級 市 轄 屬 市 內 郡 區 ; 若 工 業 區 同 時 座 落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因 難 及 順 利 地 區 時, 則 其 享 受 優 惠 租 稅 之 認 定, 將 依 據 擁 有 工 業 區 面 積 較 大 的 地 區 為 之 本 項 規 定 特 別 等 級 及 第 1 等 級 都 市, 依 據 政 府 告 都 市 分 類 的 規 定 認 定 之 (4) 本 條 規 範 租 稅 的 減 免 時 間, 得 自 享 受 租 稅 優 惠 投 資 計 畫 案 取 得 課 稅 所 得 首 28

29 年 後 起 連 續 計 算 為 之, 對 於 自 首 年 取 得 營 業 額 後 3 年 而 無 課 稅 所 得 的 新 投 資 計 畫 案, 則 其 租 稅 減 免 期 從 第 4 年 計 起 至 於 本 公 告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高 科 技 企 業 與 應 用 高 科 技 農 業 企 業 享 受 租 稅 的 減 免 期, 則 自 獲 得 認 可 為 高 科 技 企 業 和 應 用 高 科 技 農 業 企 業 的 時 間 起 為 之 對 於 在 首 度 計 稅 期 內, 企 業 落 實 享 受 租 稅 減 免 新 投 資 計 畫 案 之 生 產 經 營 活 動 時 間, 若 在 12 個 月 以 下 者, 則 執 行 新 投 資 計 畫 案 的 企 業, 可 選 擇 立 即 享 受 屬 於 該 計 稅 期 內 之 租 稅 減 免 優 惠, 或 向 稅 務 機 關 辦 理 後 續 計 稅 期 開 始 享 受 租 稅 優 惠 之 登 記 (5) 從 事 屬 於 本 公 告 規 定 優 惠 租 稅 產 業 及 地 區 之 刻 正 執 行 投 資 活 動 的 企 業, 若 有 計 畫 擴 大 其 生 產 規 模 提 升 產 能 與 更 新 生 產 科 技 計 畫, 若 符 合 下 列 3 項 標 準 規 定 之 一 者, 可 選 擇 為 其 正 在 執 行 投 資 計 畫 案 活 動 的 剩 餘 時 間 ( 若 有 ) 享 受 租 稅 優 惠, 或 享 受 因 擴 廠 帶 來 增 加 所 得 租 稅 減 免 的 優 惠 本 (5) 項 規 範 增 加 所 得 享 受 租 稅 減 免 的 優 惠 期, 得 比 照 屬 於 享 受 優 惠 企 業 營 所 稅 的 相 同 地 區 和 產 業 執 行 新 投 資 計 畫 案 的 租 稅 減 免 優 惠 期 限 辦 理 本 項 規 範 擴 大 的 投 資 計 畫 案,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標 準 之 一 : a. 本 公 告 規 定 屬 於 享 受 優 惠 企 業 營 所 稅 的 產 業, 或 依 據 企 業 營 所 稅 法 規 定 進 駐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特 別 困 難 或 困 難 地 區 執 行 投 資 的 擴 大 計 畫 案, 當 該 擴 大 計 畫 案 完 成 並 投 入 活 動 時, 其 增 加 的 企 業 固 定 資 產 之 原 始 價 值 至 少 從 200 億 越 盾, 或 至 少 從 100 億 越 盾 者 ; b. 增 加 企 業 固 定 資 產 的 原 始 價 格, 占 投 資 擴 大 前 企 業 固 定 資 產 總 價 值 至 少 從 20% 的 比 重 者 ; c. 增 加 的 產 能 設 計, 占 投 資 擴 大 前 產 能 設 計 至 少 從 20% 者 對 於 正 在 營 運 的 企 業, 而 有 投 資 擴 大 屬 於 本 公 告 規 定 所 列 享 受 租 稅 優 惠 的 產 業 及 地 區 之 計 畫, 若 無 法 滿 足 前 列 規 定 標 準 之 一 者, 則 其 投 資 計 畫 案 執 行 的 剩 餘 時 間, 得 比 照 其 正 在 營 運 投 資 案 享 受 的 租 稅 優 惠 規 定 辦 理 對 於 選 擇 享 受 租 稅 優 惠 之 投 資 擴 大 的 企 業, 則 其 投 資 擴 大 所 增 加 的 所 得 部 分 應 予 分 列 核 算 ; 若 不 克 予 以 分 列 時, 則 其 投 資 擴 大 的 所 得, 應 以 其 投 入 生 產 經 營 使 用 新 固 定 資 產 之 原 始 價 格, 占 企 業 固 定 資 產 總 價 值 之 比 例 認 定 為 之 前 列 規 範 享 受 租 稅 減 免 的 期 限, 係 從 完 成 投 資 擴 大 計 畫 案 投 入 生 產 經 營 取 得 所 得 的 年 份 計 起 ; 若 於 其 首 3 年 尚 未 取 得 所 得 者, 則 自 其 投 資 擴 大 計 畫 案 首 年 取 得 營 業 額 的 第 4 年 計 起, 為 享 受 租 稅 減 免 之 期 限 本 規 範 享 受 租 稅 的 優 惠, 不 適 用 於 企 業 併 入 併 購 後 擴 大 或 正 在 活 動 的 投 資 計 畫 案 4. 其 他 適 用 租 稅 減 免 的 情 況 ( 第 17 條 ): (1). 僱 用 10 至 100 女 性 勞 工 而 女 性 勞 工 占 經 常 操 作 勞 工 總 人 數 逾 50%, 或 經 常 僱 用 逾 100 名 女 性 勞 工 而 女 性 勞 工 占 經 常 操 作 勞 工 總 人 數 逾 30% 之 從 事 生 產 營 造 及 運 輸 的 企 業, 則 企 業 享 受 減 免 的 營 業 所 得 稅 額, 相 當 於 其 給 付 女 性 勞 工 之 下 列 的 增 加 費 用 : 29

30 a. 職 業 訓 練 費 ; b. 給 付 於 由 企 業 舉 辦 及 管 理 托 兒 所 和 幼 稚 園 任 教 女 性 老 師 之 薪 資 和 津 貼 ( 若 有 ); c. 年 度 多 付 健 康 檢 查 的 費 用 ; d. 給 分 娩 後 女 性 勞 工 的 補 助 財 政 部 與 勞 動 部 配 合, 具 體 制 定 給 付 本 (1) 項 規 定 的 補 助 額 度 ; e. 給 付 女 性 勞 工 分 娩 後 依 據 制 度 規 定 得 准 休 息 及 哺 育, 而 仍 予 執 勤 時 間 的 薪 資 和 津 貼 ; (2). 僱 用 少 數 民 族 勞 工 的 企 業, 其 獲 得 減 免 的 企 業 營 所 稅 額, 相 當 於 其 給 付 屬 於 適 用 規 定 制 度, 而 政 府 尚 未 對 少 數 民 族 勞 工 提 供 補 助 之 職 業 訓 練 住 宿 補 助 社 會 保 險 及 醫 療 保 險 的 費 用 (3). 對 於 向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困 難 地 區 內 組 織 及 個 人, 執 行 屬 於 優 先 轉 交 領 域 所 列 科 技 轉 交 的 企 業, 得 享 受 因 轉 交 科 技 所 得 計 算 企 業 營 所 稅 之 50% 5. 提 撥 企 業 發 展 科 技 基 金 ( 第 18 條 ): 企 業 提 撥 之 發 展 科 技 基 金, 依 據 企 業 營 所 稅 法 第 17 條 及 企 業 營 所 稅 法 第 1 條 第 11 項 規 定 辦 理, 其 中 對 於 依 據 越 南 法 律 規 定 成 立 及 活 動 的 企 業, 可 從 其 年 度 計 稅 的 所 得, 最 多 提 撥 10% 以 設 置 發 展 科 技 基 金 6. 適 用 企 業 優 惠 營 所 稅 的 條 件 ( 第 19 條 ): 企 業 適 用 的 優 惠 營 所 稅 之 條 件, 依 據 企 業 營 所 稅 法 第 1 條 第 12 項 規 定 辦 理 (1). 企 業 應 將 享 受 優 惠 企 業 營 所 稅 ( 包 括 優 惠 稅 率 及 租 稅 減 免 ) 的 生 產 經 營 活 動 的 項 目 分 列 ; 若 無 法 將 營 業 額 或 獲 准 扣 除 支 出 費 用 分 列 的 企 業, 則 享 受 租 稅 優 惠 的 營 業 額 或 獲 准 扣 除 的 支 出 費 用, 以 其 占 企 業 總 營 業 額 或 獲 准 扣 除 支 出 總 費 用 的 比 認 定 為 之 (2). 本 公 告 第 4 條 第 1 及 4 項 第 15 條 及 第 16 條 所 列 租 稅 優 惠, 以 及 第 10 條 第 2 規 定 的 20% 稅 率, 不 適 用 於 下 列 所 得 項 目 : a. 資 金 轉 讓 入 股 權 轉 讓 及 不 動 產 轉 讓 所 得, 惟 本 公 告 第 15 條 第 2 項 d 點 規 定 投 資 經 營 國 民 住 宅 所 得, 則 不 在 此 限 ; 投 資 計 畫 案 轉 讓 投 資 計 畫 案 參 與 執 行 權 轉 讓 探 勘 和 開 採 礦 產 權 轉 讓 所 得 ; 越 南 境 外 從 事 生 產 經 營 活 動 所 得 ; b. 尋 覓 探 勘 及 開 採 石 油 天 然 氣 其 他 珍 貴 天 然 資 源 以 及 開 採 礦 產 活 動 所 得 ; c. 依 據 特 別 消 費 稅 法 規 定 從 事 經 營 適 用 特 別 消 費 稅 勞 務 活 動 所 得 ; d. 本 公 告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與 享 受 優 惠 租 稅 生 產 經 營 活 動 並 無 關 連 的 其 他 所 得 項 目 ( 適 用 於 符 合 本 公 告 第 15 及 16 條 規 定 享 受 優 惠 產 業 及 地 區 條 件 的 情 況 ) (3). 對 於 企 業 在 同 一 時 間 內, 而 同 時 可 享 受 多 種 租 稅 優 惠 額 度 的 所 得, 則 企 業 可 選 擇 享 受 最 有 利 的 優 惠 租 稅 30

31 (4). 對 於 正 在 享 受 企 業 營 所 稅 優 惠 期 間 的 企 業, 若 企 業 於 計 稅 年 度 內 無 法 滿 足 企 業 營 所 稅 法 修 訂 案 第 1 條 第 項 所 列 優 惠 租 稅 的 條 件 之 一, 以 及 本 ( 第 19) 條 規 定 者, 則 不 准 享 受 該 計 稅 年 度 的 租 稅 優 惠, 而 應 以 22% 的 稅 率 繳 交, 以 及 本 公 告 第 10 條 第 2 項 規 定 年 度 總 營 業 額 不 超 過 200 億 越 盾 的 企 業, 則 按 20% 稅 率 繳 稅, 惟 渠 等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將 共 同 適 用 20% 的 稅 率 對 屬 於 本 公 告 第 15 條 第 1 項 e 點 規 定 的 投 資 計 畫 案, 自 獲 核 發 投 資 執 照 ( 因 發 生 客 觀 因 素, 例 如 清 理 場 地 政 府 機 關 理 行 政 手 續, 或 由 發 生 天 災 與 火 警 而 獲 得 發 照 機 關 認 可 並 提 報 總 理 核 准, 以 致 投 資 計 畫 進 度 遭 延 緩 除 外 ) 後 3 年, 或 自 取 得 營 業 額 首 年 計 起 後 第 4 年, 而 企 業 執 行 的 投 資 計 畫 不 符 合 本 公 告 第 15 條 第 1 項 e 點 所 列 規 定 時, 則 不 准 享 受 企 業 營 所 稅 優 惠, 同 時 企 業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申 報 並 繳 交 先 前 各 年 ( 若 有 ) 業 己 申 報 享 受 的 優 惠 企 業 營 所 稅, 且 依 賦 稅 管 理 法 規 定 獲 非 視 為 具 有 虛 報 的 行 為 至 於 正 享 受 租 稅 優 惠 期 中, 若 企 業 具 有 一 年 計 稅 期 無 法 滿 足 本 公 告 第 15 條 第 1 項 e 點 規 定 優 惠 租 稅 條 件 時, 則 不 准 企 業 享 受 該 年 度 企 業 營 所 稅 的 優 惠 (5). 本 公 告 第 15 條 第 1 及 3 項 第 16 條 第 1 2 及 3 項 規 定 享 受 優 惠 租 稅 的 新 投 資 計 畫 案, 係 指 首 次 執 行 或 與 刻 正 落 實 獨 立 性 投 資 的 計 畫, 惟 屬 下 列 的 情 況 則 除 外 : a. 依 據 法 律 規 定 進 行 分 割 分 立 併 入 合 併 及 變 更 企 業 型 態, 所 形 成 的 投 資 計 畫 案 ; b. 轉 讓 所 有 業 主 ( 包 括 繼 承 企 業 資 產 經 營 地 點 及 產 業 項 目, 而 繼 續 生 產 經 營 活 動 所 執 行 之 新 投 資 計 畫 ) 所 形 成 新 的 投 資 計 畫 案 享 受 本 公 告 第 15 條 及 16 條 優 惠 租 稅 的 投 資 計 畫 案, 應 取 得 權 責 機 關 核 發 投 資 執 照 投 資 證 明 書 對 於 投 資 資 金 額 150 億 越 盾 以 下, 且 非 屬 具 備 投 資 條 件 產 業 清 單 所 列 項 目, 而 接 合 成 立 新 企 業 之 國 內 投 資 計 畫 案, 則 認 定 其 投 資 計 畫 的 文 件, 為 企 業 登 記 證 7. 適 用 以 營 業 額 百 分 比 繳 交 企 業 營 所 稅 的 對 象 ( 第 11 條 ): 凡 屬 企 業 營 所 稅 法 第 2 條 ( 稅 捐 人 ) 第 2 項 ( 企 業 營 所 稅 法 第 3 條 規 定 具 課 稅 所 得 之 應 繳 交 企 業 營 所 稅 的 企 業 ) 第 c 點 ( 在 越 南 設 有 常 駐 單 位 的 外 國 企 業, 繳 交 其 在 越 南 境 內 之 與 常 駐 單 位 活 動 並 無 關 連 所 產 生 應 課 稅 所 得 之 企 業 營 所 稅 ) 及 d 點 ( 在 越 南 非 設 有 常 駐 單 位 的 外 國 企 業, 繳 交 其 在 越 南 產 生 課 稅 所 得 之 企 業 營 所 稅 ) 規 定 的 企 業, 其 應 繳 交 的 企 業 營 所 稅 額, 以 其 在 越 南 境 內 售 賣 貨 品 和 勞 務 營 業 額 的 百 分 比 計 算 為 之, 具 體 規 定 如 下 : (1) 從 事 勞 務 者 :5%, 惟 從 事 餐 廳 大 飯 店 及 賭 場 管 理 勞 務 為 10%; 接 合 貨 品 提 供 勞 務 供 應 者 為 1%; 若 無 法 貨 品 與 勞 務 價 值 分 列 者, 則 為 2%; (2) 以 就 地 進 出 口 形 式 或 依 據 國 際 貿 易 條 文 (Incoterms) 供 應 及 配 銷 貨 品 者 為 1%; (3) 權 利 金 :10%; (4) 租 用 飛 機 ( 含 租 用 飛 機 零 組 件 及 引 擎 ) 貨 輪 者 :2%; (5) 租 用 鑽 台 機 器 設 備 及 運 輸 工 具 ( 前 列 第 四 項 規 定 則 除 外 ) 者 :5%; 31

32 (6) 融 資 利 息 :5%; (7) 轉 讓 證 券 及 國 外 再 保 險 者 :0.1%; (8) 衍 生 財 務 勞 務 :2%; (9) 營 造 運 輸 及 其 他 活 動 項 目 :2% 8. 新 舊 法 適 用 規 定 ( 第 20 條 ): (1) 對 於 本 公 告 生 效 前 而 計 至 2013 年 計 稅 期 滿, 刻 正 享 受 企 業 營 所 稅 優 惠 之 具 有 投 資 計 畫 案 的 企 業, 包 括 已 獲 核 發 投 資 執 照 投 資 證 明 書 或 企 業 登 記 證 ( 投 資 資 金 額 150 億 越 盾 以 下, 且 非 屬 具 備 投 資 條 件 產 業 清 單 所 列 項 目, 而 接 合 成 立 新 企 業 之 國 內 投 資 計 畫 案 ), 而 依 據 企 業 營 稅 法 令 規 定 尚 未 享 受 優 惠 的 投 資 計 畫 案, 則 准 予 按 該 等 法 令 規 定 享 受 其 計 畫 執 行 剩 餘 時 間 的 優 惠 ; 若 符 合 本 公 告 規 定 優 惠 租 稅 條 件 時, 則 可 選 擇 正 在 享 受 的 優 惠, 或 依 據 本 公 告 規 範 所 列 新 投 資 計 畫 案 執 行 剩 餘 時 間 ( 適 用 於 執 行 投 資 計 畫 案 成 立 的 新 企 業 ), 或 擴 大 投 資 執 行 剩 餘 時 間 ( 適 用 於 正 在 享 受 投 資 擴 大 的 投 資 案 ) 享 受 的 優 惠 ( 包 括 優 惠 稅 率 及 租 稅 減 免 期 ) 至 2015 年 計 稅 期 截 止 前, 而 企 業 具 有 屬 於 正 在 享 受 本 公 告 第 15 條 第 3 項 規 定 20% 優 惠 稅 率 的 投 資 計 畫 案, 則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准 予 其 計 畫 執 行 的 剩 餘 時 間, 改 轉 為 適 用 17% 的 稅 率 有 關 認 定 享 受 租 稅 優 惠 的 剩 餘 時 間, 得 自 依 據 越 南 外 國 投 資 法 國 內 投 資 法 以 及 本 公 告 生 效 前 發 布 企 業 營 所 稅 法 規 範 享 受 優 惠 租 稅 連 續 計 起 為 之 (2) 自 企 業 轉 型 變 更 所 有 人 分 割 分 立 併 入 及 合 併 後 具 有 投 資 計 畫 或 成 立 的 企 業, 若 仍 符 合 法 令 享 受 企 業 營 所 稅 及 轉 列 虧 損 條 件 者, 則 應 負 起 執 行 企 業 或 投 資 計 畫 案 分 割 分 立 併 入 及 合 併 前 繳 交 企 業 營 所 稅 ( 含 罸 款 若 有 ) 交 的 義 務, 同 時 得 繼 承 企 業 享 受 的 優 惠 企 業 營 所 稅 ( 含 未 轉 列 的 虧 損 款 項 ) (3) 3) 解 決 屬 於 本 公 告 生 效 前 存 在 的 租 稅 決 算 租 稅 及 減 免 稅 問 題, 依 據 本 公 告 實 施 前 所 發 布 越 南 外 國 人 投 資 法 鼓 勵 國 內 投 資 法 以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附 錄 享 受 優 惠 企 業 營 所 稅 地 區 清 單 次 具 有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具 有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省 名 序 特 別 困 難 地 區 困 難 地 區 1 北 乾 省 轄 屬 所 有 縣 及 市 區 2 高 平 省 轄 屬 所 有 縣 及 市 區 3 河 江 省 轄 屬 所 有 縣 及 市 區 4 萊 州 省 轄 屬 所 有 縣 及 市 區 5 山 羅 省 轄 屬 所 有 縣 及 市 區 6 奠 邊 省 轄 屬 所 有 縣 區 及 奠 邊 市 區 7 老 街 省 轄 屬 所 有 縣 區 老 街 市 區 8 宣 光 Na Hang 縣 沾 化 縣 (Chiem Hoa) 及 林 涵 安 (Ham Yen) 山 陽 (Son 32

33 次 具 有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具 有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省 名 序 特 別 困 難 地 區 困 難 地 區 平 縣 (Lam Binh) 區 Duong) 安 g 9 北 江 山 洞 縣 (Son Dong) 區 陸 岸 (Luc Ngan) 陸 南 (Luc Nam) 安 世 ( Yen The) 及 協 合 縣 (Hiep Hoa) 區 金 柸 (Kim Boi) 祺 山 (Ky Son) 梁 山 (Luong Son) 樂 水 ( Lac 10 和 平 陀 北 (Da Bac) 及 梅 州 縣 (Mai Chau) 區 Thuy) 新 樂 (Tan Lac) 高 峰 (Cao Phong) 樂 山 (Lac Son) 及 安 水 縣 (Yen Thuy) 區 11 諒 山 平 嘉 (Binh Gia) 庭 立 (Dinh Lap) 高 祿 (Cao Loc) 祿 平 (Loc Binh) 長 定 北 山 (Bac Son) 芝 陵 (Chi Lang) (Trang Dinh) 文 浪 (Van Lang) 及 文 觀 及 Huu Lung 縣 區 縣 (Van Quan) 區 12 富 壽 端 雄 (Doan Hung) 夏 和 (Ha Hoa) 符 寧 (Phu Ninh) 操 河 清 山 (Thanh Son) 及 安 立 縣 (Yen Lap) (Song Thao) 清 波 (Thanh Ba) 區 三 農 (Tam Nong) 及 清 水 縣 (Thanh Thuy) 區 13 太 原 大 慈 (Dai Tu) 普 安 (Pho Yen) 武 涯 (Vo Nhai) 及 定 化 縣 (Dinh Hoa) 區 富 良 (Phu Luong) 富 平 ( Phu Binh) 及 同 喜 縣 (Dong Hy) 區 14 安 沛 鎮 安 (Tran Yen) 文 振 (Van 陸 安 (Luc Yen) Mu Cang Chai 站 奏 Chan) 文 安 ( Van Yen) 安 平 (Yen 縣 (Tram Tau) Binh) 縣 及 義 路 (Nghia Lo) 市 區 15 廣 寧 巴 介 (Ba Che) 平 遼 縣 (Binh Lieu) 文 頓 縣 (Van Don) 區 姑 蘇 島 (Co To) 及 省 轄 屬 海 島 16 海 防 白 龍 尾 島 (Bach Long Vy) 及 吉 海 縣 (Cat Hai) 區 17 河 南 李 仁 (Ly Nhan) 及 清 廉 縣 (Thanh Liem) 區 18 南 定 交 水 (Giao Thuy) 春 長 ( Xuan Truong) 海 厚 (Hai Hau) 及 義 興 縣 (Nghia Hung) 區 19 太 平 泰 瑞 (Thai Thuy) 及 前 海 縣 (Tien Hai) 區 20 寧 平 儒 關 (Nho Quan) 嘉 遠 (Gia Vien) 金 山 (Kim Son) 三 蝶 (Tam Diep) 及 安 謨 縣 (Yen Mo) 區 Muong Lat 關 化 (Quan Hoa) 關 山 (Quan Son) 伯 尺 (Ba Thuoc) 郎 正 石 城 (Thach Thanh) 及 農 貢 縣 (Lang Chanh) 常 春 (Thuong Xuan) 21 清 化 (Nong Cong) 區 錦 水 (Cam Thuy) 玉 樂 (Ngoc Lac) 如 清 (Nhu Thanh) 及 如 春 縣 (Nhu Xuan) 區 22 藝 安 祺 山 (Ky Son) 湘 陽 (Tuong Duong) 新 祺 (Tan Ky) 義 壇 (Nghia Dan) 33

34 次 具 有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具 有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省 名 序 特 別 困 難 地 區 困 難 地 區 Con Cuong 桂 峰 (Que Phong) 葵 合 及 清 章 縣 (Thanh Chuong) 區 (Quy Hop) 葵 州 (Quy Chau) 及 英 山 縣 (Anh Son) 區 德 壽 (Duc Tho) 祺 英 (Ky Anh) 23 河 靜 香 溪 (Huong Khe) 香 山 (Huong Son) 儀 春 ( Nghi Xuan) 石 河 (Thach 及 羽 光 縣 (Vu Quang) 區 Ha) 錦 川 (Cam Xuyen) 及 干 祿 縣 (Can Loc) 區 24 廣 平 宣 化 (Tuyen Hoa) 明 化 ( Minh Hoa) 轄 屬 其 餘 縣 區 及 布 澤 縣 (Bo Trach) 區 25 廣 治 向 化 (Huong Hoa) 及 Dac Krong 縣 區 轄 屬 其 餘 縣 區 豐 田 (Phong Dien) 廣 田 (Quang 26 承 天 順 化 阿 里 (A Luoi) 及 南 東 縣 (Nam Dong) 區 Dien) 香 茶 ( Huong Tra) 富 祿 (Phu Loc) 及 富 旺 縣 (Phu Vang) 區 27 峴 港 黃 沙 島 (Hoang Sa) 28 廣 南 東 江 (Dong Giang) 西 江 (Tay Giang) 南 江 (Nam Giang) 福 山 (Phuoc Son) 北 茶 眉 (Bac Tra My) 大 祿 (Dai Loc) 及 維 川 縣 (Duy 南 茶 眉 (Nam Tra My) 協 德 (Hiep Xuyen) 區 Duc) 仙 福 (Tien Phuoc) 山 城 縣 (Nui Thanh) 及 Cu Lao Cham 島 29 廣 義 巴 絲 (Ba To) 茶 蓬 (Tra Bong) 山 西 (Son Tay) 山 河 (Son Ha) 明 隆 (Minh 義 行 (Nghia Hanh) 及 山 靜 縣 (Son Long) 平 山 (Binh Son) 西 茶 縣 (Tay Tinh) 區 Tra) 及 李 山 島 (Ly Son) 30 平 定 安 老 (An Lao) 永 盛 ( Vinh Thanh) 懷 恩 (Hoai An) 及 符 美 縣 (Phu 雲 庚 (Van Canh) 符 吉 (Phu Cat) 及 西 My) 區 山 縣 (Tay Son) 區 31 富 安 馨 河 (Song Hinh) 同 春 (Dong 橋 河 市 (Song Cau) 東 和 (Dong Xuan) 山 和 (Son Hoa) 及 富 和 縣 (Phu Hoa) 西 和 (Tay Hoa) 及 綏 安 縣 Hoa) 區 (Tuy An) 區 32 慶 和 慶 永 (Khanh Vinh) 慶 山 (Khanh 萬 寧 (Van Ninh) 延 慶 (Dien Son) 長 沙 島 (Truong Sa) 及 省 轄 屬 各 Khanh) 寧 和 (Ninh Hoa) 及 金 蘭 島 灣 市 (Cam Ranh) 區 33 寧 順 省 轄 屬 所 有 縣 區 34 平 順 富 貴 島 (Phu Quy) 北 平 (Bac Binh) 綏 豐 (Tuy Phong) 德 玲 (Duc Linh) 性 玲 (Tanh Linh) 咸 順 北 (Ham Thuan Bac) 及 咸 順 南 縣 (Ham Thuan Nam) 區 35 平 順 富 貴 島 縣 (Phu Quy) 區 36 嘉 萊 省 轄 屬 所 有 縣 及 市 區 37 崑 嵩 省 轄 屬 所 有 縣 及 市 區 38 達 農 省 轄 屬 所 有 縣 區 39 林 同 省 轄 屬 所 有 縣 區 保 祿 市 40 巴 地 頭 頓 昆 島 (Con Dao) 新 城 縣 (Tan Thanh) 區 34

35 次 具 有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具 有 經 濟 社 會 條 件 省 名 序 特 別 困 難 地 區 困 難 地 區 新 邊 (Tan Bien) 新 州 (Tan Chau) 周 41 西 寧 城 (Chau Thanh) 及 邊 橋 縣 (Ben Cau) 轄 屬 其 餘 各 縣 區 區 42 平 福 同 富 (Dong Phu) 平 隆 (Binh 祿 寧 (Loc Ninh) 蒲 登 (Bu Dang) 及 蒲 Long) 福 隆 ( Phuoc Long) 及 真 特 縣 (Bu Dop) 區 城 縣 (Chon Thanh) 區 43 隆 安 建 祥 (Kien Tuong) 市 德 惠 (Duc Hue) 沐 化 (Moc Hoa) 新 盛 (Tân Thanh) 德 和 (Duc Hoa) 永 興 ( Vinh Hung) 及 新 興 縣 (Tan Hung) 區 44 前 江 新 福 縣 (Tan Phuoc) 區 鵝 貢 東 (Go Cong Dong) 及 鵝 貢 西 縣 (Go Cong Tay) 區 45 檳 椥 盛 富 (Thanh Phu) 巴 知 (Ba Tri) 及 平 轄 屬 其 餘 縣 區 代 縣 (Binh Dai) 區 46 茶 榮 周 城 (Chau Thanh) 及 茶 句 縣 (Tra Cu) 橫 橋 (Cau Ngang) Cau Ke 及 小 區 芹 縣 (Tieu Can) 區 47 同 塔 鴻 御 (Hong Ngu) 新 鴻 (Tan Hong) 三 農 (Tam Nong) 及 塔 梅 縣 (Thap 轄 屬 其 餘 縣 區 Muoi) 區 48 永 隆 茶 温 縣 (Tra On) 區 49 蓄 臻 省 轄 屬 所 有 縣 區 及 永 州 市 (Vinh 蓄 臻 市 (Soc Trang) 區 Chau) 50 後 江 省 轄 屬 所 有 縣 區 及 三 坌 市 (Nga Bay) 渭 清 市 (Vi Thanh) 區 區 51 安 江 安 富 (An Phu) 知 宗 (Tri Ton) 瑞 山 (Thoai Son) 新 州 (Tân Chau) 及 靜 邊 轄 屬 其 餘 縣 區 縣 (Tinh Bien) 區 52 薄 寮 省 轄 屬 所 有 縣 區 薄 寮 市 53 金 甌 省 轄 屬 所 有 縣 區 金 甌 市 54 堅 江 省 轄 屬 所 有 縣 區 島 及 海 島 河 仙 市 及 迪 石 市 (Rach Gia) 區 ( 二 ) 利 潤 匯 出 稅 不 課 徵 利 潤 匯 出 稅 ( 三 ) 進 口 關 稅 之 優 惠 措 施 越 南 政 府 已 於 2010 年 8 月 13 日 發 布 第 87/2010/ND-CP 號 公 告, 有 關 進 出 口 關 稅 法 若 干 條 文 之 施 行 細 則, 並 規 定 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 開 始 實 施, 且 取 代 政 府 2005 年 12 月 8 日 第 149/2005/ND-CP 號 公 告 前 列 第 87/2010 號 公 告 共 4 章 17 條, 其 中 重 點 規 定 內 容 摘 譯 如 次 : 1. 免 課 稅 的 對 象 ( 第 2 條 ), 包 括 依 法 規 定 於 越 南 關 口 過 境 或 轉 口 的 貨 品 ; 為 發 展 經 濟 社 會 或 以 其 他 人 道 活 動 目 的, 而 經 權 責 機 關 單 位 核 准 之 透 過 雙 方 簽 署 正 式 文 件 方 式 的 人 道 援 助 品 屬 經 濟 組 織 個 人 各 國 政 府 聯 合 國 轄 屬 組 織 35

36 跨 國 政 府 組 織 國 際 組 織 非 官 方 組 織 之 無 償 還 的 援 助 品, 反 之 亦 然 ; 為 改 善 戰 爭 後 果 天 災 及 疾 病 之 緊 急 及 人 道 之 援 助 ; 從 非 關 稅 區 輸 出 國 外 的 貨 品 ; 輸 入 非 關 稅 區 而 僅 供 區 內 使 用 的 外 國 貨 品 ; 從 非 關 稅 區 輸 往 其 他 非 關 稅 區 的 貨 品 ; 適 用 國 家 資 源 稅 出 口 的 石 油 天 然 氣 貨 品 2. 進 出 口 貨 品 免 稅 規 定 ( 第 12 條 ): 凡 屬 下 列 的 進 出 口 貨 品, 免 徵 其 進 出 口 關 稅 : (1) 參 加 展 覽 商 展 推 廣 之 暫 進 而 復 運 出 口 及 暫 出 而 復 運 進 口 的 貨 品 ; 因 工 作 需 要 於 固 定 期 限 內 暫 進 而 復 運 出 口 及 暫 出 而 復 運 進 口 的 機 器 設 備 及 執 行 工 具 前 列 進 或 出 口 的 貨 品, 應 於 展 覽 或 工 作 結 束 後 復 運 出 口 或 進 口 (2) 越 南 組 織 個 人 或 外 籍 人 士 攜 帶 出 境 或 入 境 之 屬 移 動 資 產 的 定 量 貨 品 (3) 享 受 外 交 待 遇 組 織 及 個 人 的 進 出 口 貨 品 (4) 為 國 外 加 工 的 進 口 貨 品 ( 包 括 為 國 外 加 工 經 清 理 及 註 銷 加 工 合 約 後, 依 法 規 定 獲 准 在 越 南 銷 毀 的 進 口 貨 品 ), 准 予 免 徵 進 口 關 稅, 當 加 工 後 貨 品 復 運 出 口 時, 亦 免 徵 其 出 口 關 稅 對 於 越 南 委 託 外 國 加 工 出 口 的 貨 品, 免 徵 其 出 口 關 稅, 當 加 工 後 復 運 進 口 時, 僅 免 徵 貨 品 出 口 加 工 當 時 價 值 部 份 的 進 口 關 稅 (5) 出 入 境 人 士 行 李 標 準 規 定 的 進 出 口 貨 品 ; 總 理 規 定 具 計 稅 最 低 價 值 之 屬 快 遞 發 放 的 郵 件 及 郵 包 (6) 屬 本 細 則 附 錄 一 規 定 之 享 受 優 惠 進 口 關 稅 產 業 項 目 清 單, 或 享 受 優 惠 進 口 關 稅 地 區 名 單 及 使 用 ODA 資 金 的 投 資 計 畫 案, 所 進 口 之 屬 固 定 資 產 項 下 的 貨 品, 免 徵 其 進 口 關 稅, 包 括 : a. 機 器 設 備 ; b. 在 越 南 國 內 尚 未 能 生 產 的 科 技 生 產 線 之 特 種 運 載 工 具 ; 接 送 勞 工 之 24 個 座 位 以 上 及 水 路 的 運 輸 工 具 ; c. 本 項 a 及 b 點 規 定 供 組 裝 機 器 設 備 特 種 運 載 工 具 用 之 隨 行 同 組 的 零 組 件 配 件 散 件 支 撐 架 模 具 及 附 件 d. 供 製 造 本 項 a 點 規 定 機 器 設 備 特 種 運 載 工 具 組 裝 用 之 隨 行 同 組 的 零 組 件 配 件 散 件 支 撐 架 模 具 及 附 件, 或 供 製 造 科 技 生 產 線 機 器 設 備 用 之 越 南 國 內 尚 未 能 生 產 的 原 料 及 物 資 e. 國 內 尚 未 能 生 產 的 建 築 材 料 (7) 執 行 農 業 林 業 漁 業 投 資 計 畫 案 獲 准 進 口 的 植 物 及 飼 物 種 苗 (8) 本 ( 第 二 ) 項 第 (6) 及 (7) 點 免 徵 貨 品 進 口 關 稅 的 規 定, 亦 適 用 於 投 資 計 畫 案 之 擴 廠 汰 換 及 更 新 產 新 科 技 (9) 對 於 從 事 旅 館, 辦 公 室 公 寓 出 租 住 宅 商 業 中 心 技 術 服 務 超 級 市 場 高 爾 夫 球 場 觀 光 區 體 育 區 休 閒 娛 樂 區 診 療 單 位 培 訓 文 化 金 融 銀 行 保 險 審 計 諮 詢 服 務 行 業 ; 使 用 ODA 資 金 的 投 資 計 畫 案, 進 口 之 屬 本 細 則 附 錄 二 規 定 享 受 優 惠 進 口 稅 項 目 清 單 之 企 業 固 定 資 產 項 下 的 機 設 設 備 貨 品, 僅 免 徵 其 首 次 進 口 的 關 稅 (10) 免 徵 服 務 於 石 油 天 然 氣 產 業 活 動 之 貨 品 的 進 口 關 稅, 包 括 :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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