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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穗 府 办 号 广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州 市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区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 广 州 市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业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执 行 中 遇 到 的 问 题, 请 径 向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反 映 广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015 年 8 月 4 日 广 州 市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使 职 工 在 生 育 期 间 获 得 基 本 的 医 疗 和 生 活 保 障,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广 东 省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国 家 机 关 企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基 金 会 律 师 事 务 所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等 组 织 和 有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统 称 用 人 单 位 ), 应 当 为 本 单 位 的 全 部 职 工 ( 含 雇 工, 以 下 统 称 职 工 )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并 按 规 定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第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及 其 职 工 在 用 人 单 位 注 册 登 记 地 所 在 区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用 人 单 位 为 国 家 机 关 人 民 团 体 的, 在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区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中 央 驻 粤 单 位 省 属 单 位 及 其 职 工, 有 非 军 籍 职 工 的 军 队 武 警 部 队 所 属 用 人 单 位 及 其 非 军 籍 职 工, 在 本 市 参 加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的, 同 时 在 本 市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2 第 四 条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办 法 的 组 织 实 施, 并 负 责 本 市 生 育 保 险 管 理 工 作 各 区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生 育 保 险 管 理 工 作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负 责 生 育 保 险 费 征 收 等 工 作 市 ( 区 )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具 体 承 办 生 育 保 险 参 保 登 记 生 育 保 险 费 核 定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等 事 务, 负 责 提 供 生 育 保 险 业 务 咨 询 信 息 查 询 等 服 务 市 ( 区 ) 发 展 改 革 财 政 卫 生 计 生 审 计 工 商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地 税 工 会 妇 联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分 工, 协 同 实 施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按 照 以 支 定 收 收 支 平 衡 的 原 则 筹 集 和 使 用 生 育 保 险 费 由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职 工 个 人 不 缴 费 当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出 现 收 不 抵 支 时, 由 各 级 财 政 给 予 补 足 第 六 条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由 以 下 各 项 资 金 构 成 : ( 一 ) 生 育 保 险 费 ; ( 二 )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的 利 息 ; ( 三 ) 滞 纳 金 ; ( 四 ) 财 政 补 贴 ; ( 五 ) 依 法 纳 入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的 其 他 资 金 第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本 单 位 上 月 全 部 在 职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0.85% 的 比 例, 按 月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用 人 单 位 上 月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超 过 本 市 上 年 度 在 岗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3 倍 乘 以 本 单 位 职 工 人 数 之 积 的, 超 过 部 分 不 计 算 为 缴 费 基 数

3 用 人 单 位 无 上 月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的, 以 本 单 位 本 月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为 缴 费 基 数 第 八 条 本 市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实 行 市 级 统 筹, 统 一 筹 集 统 一 管 理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纳 入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财 政 专 户,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分 账 核 算, 专 款 专 用,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挤 占 挪 用 第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已 为 其 全 部 职 工 参 加 本 市 生 育 保 险, 并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的, 其 职 工 ( 以 下 统 称 参 保 人 ) 按 规 定 享 受 相 应 的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本 市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项 目 包 括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 含 生 育 的 医 疗 费 用 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医 疗 费 用, 下 同 ) 和 生 育 津 贴 第 十 条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参 保 人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的 生 育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和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诊 疗 项 目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标 准 ( 以 下 统 称 三 个 目 录 ) 的 规 定 参 保 人 按 规 定 就 医 发 生 的 符 合 诊 疗 规 范 和 三 个 目 录 范 围 的 以 下 医 疗 费 用, 由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 ( 一 ) 生 育 的 医 疗 费 用 : 女 职 工 在 孕 产 期 内 因 怀 孕 分 娩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包 括 符 合 规 定 的 产 前 检 查 的 费 用, 终 止 妊 娠 的 费 用, 分 娩 住 院 期 间 的 接 生 费 手 术 费 住 院 费 药 费 及 诊 治 妊 娠 合 并 症 并 发 症 的 费 用 产 前 检 查 项 目 按 照 广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关 于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产 前 检 查 项 目 的 通 知 ( 粤 人 社 规 号 ) 的 规 定 执 行 产 前 检 查 项 目 分 为 常 规 项 目 和 备 查 项 目,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可 根 据 产 科 行 业 规 范 和 参 保 人 妊 娠 的 实 际 需 要 确 定 检 查 项 目 及 其 检 查 次 数 ( 二 )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医 疗 费 用 : 包 括 职 工 放 置 或 者 取 出 宫 内 节 育 器, 施 行 输 卵 管 输 精 管 结 扎 或 者 复 通 手 术 人 工 流 产 引 产 术 等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 三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项 目 费 用

4 参 保 人 在 生 育 期 间 发 生 的 不 属 于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规 定 纳 入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第 十 一 条 以 下 费 用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不 予 支 付 : ( 一 ) 因 医 疗 事 故 依 法 应 由 事 故 责 任 方 承 担 的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 ( 二 ) 应 当 由 公 共 卫 生 或 者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负 担 的 费 用 ; ( 三 ) 应 当 由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或 者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的 费 用 ; ( 四 ) 在 国 外 或 者 港 澳 台 地 区 发 生 的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 ( 五 ) 参 保 人 或 其 亲 属 自 主 选 择 的 特 殊 医 疗 服 务 或 超 规 定 范 围 的 诊 疗 费 用 及 服 务 设 施 费 用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不 应 当 由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的 其 他 费 用 第 十 二 条 生 育 津 贴 由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按 照 参 保 人 生 育 或 者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时 用 人 单 位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除 以 30 再 乘 以 规 定 的 假 期 天 数 计 发 用 人 单 位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核 定 的 本 单 位 上 一 自 然 年 度 参 保 职 工 各 月 工 资 总 额 之 和 除 以 其 各 月 参 保 职 工 数 之 和 确 定 用 人 单 位 无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生 育 津 贴 以 本 单 位 本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基 数 计 算 第 十 三 条 参 保 人 享 受 生 育 津 贴 的 假 期 天 数,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计 算 : ( 一 ) 参 保 人 生 育 假 期 : 顺 产 的,98 天 ; 难 产 ( 剖 腹 产 会 阴 Ⅲ 度 破 裂 ) 另 加 30 天 ; 吸 引 产 钳 产 臀 位 牵 引 产 另 加 15 天 ; 生 育 多 胞 胎 的, 每 多 生 育 1 个 婴 儿, 增 加 15 天 怀 孕 2 个 月 以 下 流 产 的,15 天 ; 怀 孕 2 个 月 以 上 4 个 月 以 下 流 产 的,30 天 ; 怀 孕 4 个 月 以 上 ( 含 4 个 月 ) 至 7 个 月 以 下 流 产 的,45 天 ; 怀 孕 满 7 个 月 以 上 发 生 死 胎 和 早 产 不 成 活 的,75 天 参 保 人 因 生 育 而 导 致 死 亡, 享 受 生 育 津 贴 的 假 期 按 产 前 15 天 及 产 后 至 死 亡 时 的 实 际 天 数 计 算

5 ( 二 ) 参 保 人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假 期 : 取 出 宫 内 节 育 器 的,2 天 ; 放 置 宫 内 节 育 器 的,3 天 ; 施 行 输 卵 管 结 扎 的,30 天 ; 施 行 输 精 管 结 扎 的,10 天 ; 施 行 输 卵 管 或 者 输 精 管 复 通 手 术 的,14 天 同 时 施 行 上 述 两 种 节 育 手 术 的, 合 并 计 算 假 期 ( 三 ) 属 于 计 划 生 育 奖 励 假 期 或 晚 婚 晚 育 奖 励 假 期 以 及 看 护 假 期, 参 保 人 不 享 受 生 育 津 贴,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产 假 工 资 国 家 省 市 对 生 育 休 假 或 者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休 假 作 出 新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参 保 人 根 据 相 关 规 定 享 受 产 假 或 者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休 假 期 间,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按 以 下 规 定 计 发 生 育 津 贴 : ( 一 ) 参 保 人 参 加 本 市 生 育 保 险 累 计 缴 费 满 1 年 的, 其 应 当 享 受 的 生 育 津 贴,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月 计 发 给 用 人 单 位 ( 二 ) 参 保 人 在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期 间, 用 人 单 位 停 止 为 其 继 续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的, 从 停 止 缴 费 当 月 起,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停 止 对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生 育 津 贴, 欠 缴 费 期 间 参 保 人 的 产 假 工 资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第 十 五 条 参 保 人 参 加 本 市 生 育 保 险 累 计 缴 费 满 1 年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参 保 人 生 育 或 者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次 月 起 1 年 内,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支 付 生 育 津 贴, 并 应 当 提 供 如 下 资 料 : ( 一 )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申 请 表 ; ( 二 ) 参 保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原 件 核 实 后 存 留 复 印 件 ); ( 三 ) 婴 儿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或 者 死 亡 证 明 ; ( 四 ) 符 合 计 划 生 育 规 定 的 证 明 材 料 ( 原 件 核 实 后 存 留 复 印 件 ); ( 五 ) 难 产 生 育 多 胞 胎 或 者 终 止 妊 娠 或 者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还 应 当 提 供 医 疗 机 构 的 诊 断 证 明

6 第 十 六 条 参 保 人 参 加 本 市 生 育 保 险 累 计 缴 费 未 满 1 年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其 累 计 缴 费 满 12 个 月 之 后 的 1 年 内,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支 付 生 育 津 贴 用 人 单 位 申 请 支 付 此 类 参 保 人 的 生 育 津 贴, 应 当 按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提 供 资 料 外, 还 须 补 充 以 下 资 料 : ( 一 )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的 招 录 证 明 属 于 劳 务 派 遣 的, 还 需 提 供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 ( 二 ) 职 工 就 业 期 间 的 工 资 支 付 凭 证 ; ( 三 ) 用 人 单 位 的 营 业 执 照 登 记 证 书 或 者 机 构 代 码 证 第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逾 期 未 提 供 申 请 支 付 生 育 津 贴 资 料 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不 再 支 付 其 参 保 人 的 生 育 津 贴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收 到 用 人 单 位 申 请 支 付 生 育 津 贴 的 资 料 后, 经 审 核 符 合 支 付 条 件 的, 应 当 在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支 付 生 育 津 贴 ; 不 符 合 支 付 条 件 的, 应 当 在 30 日 内 作 出 不 予 支 付 的 书 面 决 定 并 说 明 理 由 和 依 据 第 十 八 条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确 定 本 市 生 育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与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明 确 服 务 项 目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责 任 及 有 关 费 用 结 算 标 准 等 事 宜, 并 将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名 单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十 九 条 参 保 人 参 加 本 市 生 育 保 险 累 计 缴 费 满 1 年 的, 应 当 于 妊 娠 满 12 周 后, 按 以 下 办 法 办 理 就 医 确 认 手 续 : ( 一 ) 参 保 人 应 当 自 主 选 定 本 市 一 家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申 报 办 理 就 医 确 认 手 续, 并 按 规 定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 二 ) 办 理 参 保 人 就 医 确 认 手 续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将 参 保 人 的 有 关 资 料 即 时 传 递 给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7 ( 三 ) 经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审 核 符 合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条 件 的, 即 在 生 育 保 险 信 息 系 统 中 作 出 标 识, 传 递 给 办 理 就 医 确 认 手 续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该 机 构 即 成 为 参 保 人 选 定 医 疗 机 构 ( 四 ) 办 理 就 医 确 认 手 续 的 参 保 人 首 次 在 选 定 医 疗 机 构 产 前 检 查 时, 由 选 定 医 疗 机 构 为 其 打 印 确 认 回 执, 作 为 参 保 人 的 就 医 凭 证 ( 五 ) 参 保 人 在 享 受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待 遇 期 间, 原 则 上 不 得 改 变 选 定 医 疗 机 构 因 医 疗 条 件 限 制 住 所 变 化 等 特 殊 事 由 确 需 变 更 选 定 医 疗 机 构 的, 应 当 持 原 就 医 确 认 凭 证 和 变 更 事 由 的 相 关 凭 证,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 六 ) 办 理 就 医 确 认 手 续 应 当 提 供 以 下 资 料 : 1. 办 理 生 育 保 险 就 医 确 认 申 请 表 ; 2. 广 州 市 孕 产 妇 保 健 系 统 管 理 手 册 ; 3. 符 合 计 划 生 育 规 定 的 证 明 ( 原 件 核 实 后 存 留 复 印 件 ); 4.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原 件 核 实 后 存 留 复 印 件 ); 5. 近 期 证 件 照 片 第 二 十 条 参 保 人 享 受 本 市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应 当 执 行 以 下 就 医 管 理 规 定 : ( 一 ) 参 保 人 须 在 办 理 就 医 确 认 手 续 的 选 定 医 疗 机 构 产 前 检 查 和 分 娩 参 保 人 选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其 同 一 法 人 机 构 管 理 的 本 市 其 他 同 等 级 别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即 可 视 同 参 保 人 的 选 定 医 疗 机 构 ( 以 下 统 称 视 同 选 定 医 疗 机 构 ) 参 保 人 因 急 诊 分 娩 可 在 非 选 定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待 病 情 稳 定 后 应 及 时 转 往 选 定 医 疗 机 构 ( 二 ) 参 保 人 需 流 产 引 产 或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不 需 办 理 就 医 确 认 手 续, 凭 符 合 计 划 生 育 规 定 的 证 明 材 料, 自 主 选 择 本 市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8 ( 三 ) 参 保 人 因 病 情 需 要 转 往 高 一 级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或 专 科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诊 治, 须 经 转 出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科 室 申 请 报 该 机 构 医 务 科 同 意 转 院 时, 转 出 转 入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须 分 别 填 写 广 州 市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参 保 人 转 院 登 记 表 ( 以 下 简 称 转 院 登 记 表 ) ( 四 ) 参 保 人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在 异 地 产 检 分 娩 或 实 施 计 划 生 育 的, 须 在 异 地 就 医 前 经 单 位 确 认 填 写 广 州 市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参 保 人 异 地 就 医 申 请 表 ( 以 下 简 称 异 地 就 医 申 请 表 ), 并 携 相 关 资 料, 经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审 核 同 意 后, 可 按 规 定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第 二 十 一 条 参 保 人 就 医 发 生 的 符 合 生 育 保 险 规 定 的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与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按 生 育 的 医 疗 费 用 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医 疗 费 用 平 均 定 额 标 准 ( 以 下 简 称 定 额 标 准 ) 结 算 其 中, 生 育 的 医 疗 费 用 定 额 标 准 按 产 前 检 查 费 用 定 额 标 准 和 住 院 分 娩 费 用 定 额 标 准 分 别 确 定 定 额 标 准 由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另 行 确 定, 并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与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实 施 严 重 高 危 妊 娠 病 种 范 围 参 照 市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编 制 的 广 州 市 高 危 妊 娠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参 保 人 办 理 就 医 确 认 后 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的 符 合 规 定 的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总 额 在 1 万 元 ( 含 1 万 元 ) 以 内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与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按 定 额 标 准 结 算 ; 超 过 1 万 元 的 部 分,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审 核 后, 按 服 务 项 目 方 式 结 算 参 保 人 自 主 选 择 无 痛 分 娩 等 特 殊 医 疗 服 务, 超 过 基 本 医 疗 服 务 或 三 个 目 录 规 定 标 准 的 费 用 部 分, 由 参 保 人 负 担 ; 参 保 人 自 主 选 择 三 个 目 录 规 定 范 围 以 外 的 高 新 技 术 服 务 费 用, 由 参 保 人 全 额 负 担

9 第 二 十 二 条 参 保 人 按 规 定 就 医 发 生 的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属 于 个 人 支 付 的, 由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向 个 人 收 取 ; 应 由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的, 由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先 行 记 账, 每 月 汇 总 后, 提 供 广 州 市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医 疗 费 结 算 申 报 表 及 病 历 等 相 关 资 料,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报 结 算 参 保 人 在 多 家 视 同 选 定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发 生 的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 含 产 前 检 查 等 费 用 ), 由 参 保 人 选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并 账, 按 一 个 生 育 人 次 相 应 产 式 ( 或 者 术 式 ) 的 定 额 标 准,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报 结 算 第 二 十 三 条 转 出 和 转 入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分 别 凭 转 院 登 记 表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报 结 算 费 用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定 额 标 准 与 转 出 和 转 入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分 别 结 算 参 保 人 在 转 出 和 转 入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的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未 达 到 定 额 标 准 70% 的 ( 不 含 70%), 按 实 际 费 用 结 算 ; 达 到 70% 以 上 的 按 定 额 标 准 结 算 第 二 十 四 条 在 一 个 社 会 保 险 年 度 内,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为 参 保 人 提 供 优 质 医 疗 服 务 且 无 违 反 生 育 保 险 规 定, 参 保 人 实 际 发 生 的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总 额 达 到 定 额 偿 付 总 额 90% 以 上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定 额 标 准 全 额 偿 付 ; 未 达 到 定 额 偿 付 总 额 90% 的 ( 不 含 90%), 按 实 际 费 用 额 偿 付 第 二 十 五 条 参 保 人 因 急 诊 在 非 选 定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经 批 准 在 异 地 就 医 以 及 其 他 符 合 规 定 情 形 发 生 的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可 凭 相 关 资 料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报 销 经 审 核 后, 属 于 符 合 规 定 的 费 用 低 于 本 市 同 等 级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定 额 标 准 的, 按 实 际 报 销 ; 高 于 定 额 标 准 的, 按 定 额 标 准 报 销 参 保 人 已 在 选 定 医 疗 机 构 享 受 产 前 检 查 待 遇 的, 只 给 予 报 销 相 应 住 院 分 娩 费 用, 属 于 符 合 规 定 的 实 际 住 院 分 娩 费 用 低 于 本 市 同 等 级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分 娩 费 用 定 额 标 准 的, 按 实 际 报 销 ; 高 于 定 额 标 准 的, 按 定 额 标 准 报 销 第 二 十 六 条 参 保 人 参 加 本 市 生 育 保 险 累 计 缴 费 满 1 年 未 办 理 就 医 确 认 手 续 或 未 按 规 定 就 医 的, 可 在 其 分 娩 人 流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后 1 年 内, 由 用 人 单 位 或 参 保 人 凭 相 关 资 料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10 构 申 请 支 付 一 次 性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补 贴 补 贴 限 额 标 准 为 本 市 同 等 级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相 应 定 额 标 准 的 60% 第 二 十 七 条 在 参 加 本 市 生 育 保 险 期 间 妊 娠 或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但 累 计 缴 费 未 满 1 年 的, 可 待 其 累 计 缴 费 满 12 个 月 后 的 1 年 内, 由 用 人 单 位 凭 相 关 资 料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报 销, 限 额 报 销 标 准 为 本 市 同 等 级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相 应 定 额 标 准 的 80% 第 二 十 八 条 参 保 人 或 用 人 单 位 申 请 报 销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应 当 提 供 以 下 资 料 : ( 一 )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申 请 表 ; ( 二 ) 医 疗 收 费 票 据 原 件 ; ( 三 ) 医 疗 收 费 明 细 清 单 ; ( 四 ) 医 院 病 历 及 诊 断 证 明 ; ( 五 ) 符 合 计 划 生 育 规 定 的 证 明 材 料 ; ( 六 ) 属 异 地 就 医 的, 需 提 供 异 地 就 医 申 请 表 ; ( 七 ) 参 保 人 累 计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满 12 个 月 之 后 申 请 报 销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的, 还 须 补 充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的 招 录 证 明, 属 于 劳 务 派 遣 的, 还 需 提 供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职 工 就 业 期 间 的 工 资 支 付 凭 证, 用 人 单 位 的 营 业 执 照 登 记 证 书 或 者 机 构 代 码 证 第 二 十 九 条 参 加 本 市 生 育 保 险 的 男 职 工 的 未 就 业 配 偶 ( 以 下 简 称 未 就 业 配 偶 ), 同 时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的, 可 按 规 定 享 受 本 市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 ( 一 ) 未 就 业 配 偶 持 有 效 的 本 市 失 业 登 记 证 件 ; ( 二 ) 未 就 业 配 偶 未 享 受 本 市 或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含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或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 待 遇

11 第 三 十 条 未 就 业 配 偶 只 可 享 受 本 市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待 遇, 不 享 受 生 育 津 贴 待 遇 未 就 业 配 偶 享 受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的 待 遇 标 准, 参 照 本 市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生 育 医 疗 待 遇 标 准 执 行 具 体 标 准 如 下 : ( 一 ) 符 合 规 定 的 产 前 检 查 医 疗 费 用, 由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按 每 人 每 孕 次 300 元 的 标 准 限 额 支 付 ( 二 ) 终 止 妊 娠 或 者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发 生 的 属 于 符 合 规 定 的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由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按 50% 的 标 准 支 付 ( 三 ) 住 院 期 间 发 生 的 符 合 规 定 的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由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按 一 级 医 疗 机 构 85% 二 级 医 疗 机 构 70% 三 级 医 疗 机 构 55% 的 比 例 支 付 ( 四 )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对 未 就 业 配 偶 发 生 的 门 诊 和 住 院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的 支 付 限 额, 参 照 本 市 同 等 级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相 应 定 额 标 准 执 行 第 三 十 一 条 未 就 业 配 偶 的 就 医 管 理 和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零 星 报 销 标 准, 参 照 参 保 人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二 条 未 就 业 配 偶 享 受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待 遇, 由 参 保 男 职 工 的 用 人 单 位 办 理 申 领 手 续 办 理 未 就 业 配 偶 待 遇 申 领 手 续 所 需 资 料, 除 按 参 保 人 的 资 料 要 求 外, 还 需 提 供 如 下 资 料 : ( 一 ) 本 市 失 业 登 记 证 明 资 料 ; ( 二 ) 与 参 保 男 职 工 配 偶 关 系 的 证 明 资 料 ; ( 三 )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县 以 上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或 卫 生 部 门 出 具 的 未 参 加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含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或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 的 证 明 资 料 第 三 十 三 条 在 本 市 用 人 单 位 合 法 就 业 并 按 规 定 参 加 本 市 生 育 保 险 的 外 国 ( 境 ) 籍 人 员, 按 以 下 规 定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

12 ( 一 ) 夫 妇 双 方 均 为 外 国 ( 境 ) 籍 人 员 的, 不 受 我 国 计 划 生 育 政 策 的 调 整, 在 本 市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的 次 数 ( 不 包 含 终 止 妊 娠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 最 多 不 得 超 过 两 次 ( 二 ) 外 国 ( 境 ) 籍 人 员 在 国 外 或 者 港 澳 台 地 区 发 生 的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不 予 支 付 ( 三 ) 未 婚 外 国 ( 境 ) 籍 人 员 生 育 的, 不 得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外 国 ( 境 ) 籍 人 员 申 请 享 受 本 市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除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提 供 资 料 外, 还 须 提 供 合 法 就 业 证 明 资 料 和 夫 妻 双 方 有 效 护 照 或 港 澳 台 通 行 证 ; 夫 妇 一 方 为 本 国 公 民 的, 还 应 当 提 供 符 合 计 划 生 育 规 定 的 证 明 第 三 十 四 条 职 工 失 业 前 已 参 加 本 市 生 育 保 险 的,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可 按 照 本 市 生 育 保 险 的 相 关 规 定 享 受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待 遇 第 三 十 五 条 参 保 人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人 员 在 享 受 按 月 领 取 本 市 养 老 待 遇 期 间, 可 按 规 定 享 受 本 市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待 遇 第 三 十 六 条 参 保 人 按 照 规 定 享 受 产 假 或 者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休 假 期 间, 用 人 单 位 因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关 闭 撤 销 等 客 观 原 因, 停 止 为 其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并 未 支 付 产 假 工 资 的, 参 保 人 可 按 规 定 继 续 享 受 本 市 生 育 津 贴 待 遇 参 保 人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申 报 支 付 生 育 津 贴 的, 应 当 在 产 假 或 者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休 假 结 束 后 1 年 内,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提 供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资 料 外, 还 需 提 交 相 关 劳 动 合 同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的 招 录 证 明 用 人 单 位 未 支 付 生 育 津 贴 的 证 明 资 料 第 三 十 七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收 到 参 保 人 或 用 人 单 位 申 报 支 付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待 遇 资 料 后, 经 审 核 符 合 支 付 条 件 的, 应 当 在 30 日 内 支 付 有 关 费 用 ; 不 符 合 支 付 条 件 的, 应 当 在 30 日 内 作 出 不 予 支 付 的 书 面 决 定 并 说 明 理 由 和 依 据

13 第 三 十 八 条 市 社 会 保 险 财 政 审 计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对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和 投 资 运 营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核 查 用 人 单 位 申 报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的 真 实 信 息, 监 督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对 用 人 单 位 申 请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的 有 关 资 料 依 法 审 核, 必 要 时 还 应 当 对 有 关 情 况 进 行 实 地 核 查 发 现 有 违 法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将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的 有 关 情 况 告 知 职 工 本 人, 接 受 职 工 监 督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入 支 出 结 余 和 收 益 情 况,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的 部 门 或 者 机 构 发 现 有 违 反 生 育 保 险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应 当 及 时 将 有 关 情 况 告 知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对 违 反 生 育 保 险 政 策 法 规 的 行 为, 有 权 向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机 构 举 报 投 诉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依 法 处 理 第 四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为 职 工 办 理 生 育 保 险 参 保 登 记 或 者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费 造 成 职 工 不 能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待 遇 项 目 和 标 准 向 职 工 支 付 相 关 费 用 用 人 单 位 未 如 实 申 报 单 位 的 缴 费 工 资 总 额 而 导 致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权 益 受 损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第 四 十 一 条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资 料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骗 取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八 十 八 条 规 定 处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配 套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14 第 四 十 三 条 关 于 假 期 月 数 的 计 算 方 法 : 按 产 科 学 的 概 念,7 天 为 一 孕 周,4 周 为 一 孕 月 计 算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为 5 年 有 效 期 届 满, 或 者 本 办 法 施 行 过 程 中, 可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调 整 或 者 实 际 情 况 变 化 予 以 修 订 自 本 办 法 实 施 之 日 起, 与 本 办 法 不 一 致 的 本 市 生 育 保 险 有 关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广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秘 书 处 2015 年 8 月 11 日 印 发

收 入 支 出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预 算 01 表 单 位 : 万 元 ( 保 留 两 位 小 数 ) 一 公 共 财 政 预 算 拨 款 50.06 一 人 员 经 费 23.59 1 一 般 财 力 50.06 1 人 员 支 出 21.95 2 成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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