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 三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院 校 獲 學 士 學 位, 並 在 財 政 金 融 法 律 會 計 證 券 期 貨 或 本 中 心 職 務 所 需 領 域 等 相 關 單 位 工 作 五 年 以 上 者 四 在 大 專 院 校 擔 任 講 師 以 上 職 務, 講 授 財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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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 券 投 資 人 及 期 貨 交 易 人 保 護 中 心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92 年 3 月 17 日 台 財 證 三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92 年 10 月 28 日 台 財 證 三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99 年 7 月 14 日 金 管 證 交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100 年 3 月 17 日 金 管 證 交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100 年 5 月 24 日 金 管 證 交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103 年 5 月 30 日 金 管 證 交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 修 訂 第 63 條 及 增 訂 第 63 條 之 1)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104 年 1 月 15 日 金 管 證 交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 修 訂 第 12 條 13 條 13 條 之 1 27 條 55 條 60 條 62 條 63 條 63 之 1 條 及 64 之 2 條 )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依 證 券 投 資 人 及 期 貨 交 易 人 保 護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及 證 券 投 資 人 及 期 貨 交 易 人 保 護 機 構 管 理 規 則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證 券 投 資 人 及 期 貨 交 易 人 保 護 中 心 ( 以 下 稱 本 中 心 ) 員 工 人 事 之 管 理, 除 遵 照 有 關 法 令 及 本 中 心 有 關 章 則 規 定 辦 理 外, 悉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之 員 工 係 指 依 本 中 心 組 織 規 程 聘 ( 任 ) 用, 支 領 經 常 待 遇 者 第 二 章 第 四 條 任 用 本 中 心 處 長 需 具 備 高 級 研 究 員 資 格, 副 處 長 需 具 備 研 究 員 以 上 資 格, 組 長 副 組 長 需 具 備 高 級 專 員 以 上 資 格 第 五 條 高 級 研 究 員 應 具 備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院 校 獲 與 本 中 心 業 務 相 關 科 系 之 博 士 學 位, 並 在 財 政 金 融 法 律 會 計 證 券 期 貨 或 本 中 心 職 務 所 需 領 域 等 相 關 單 位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者 二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院 校 獲 碩 士 學 位, 並 在 財 政 金 融 法 律 會 計 證 券 期 貨 或 本 中 心 職 務 所 需 領 域 等 相 關 單 位 服 務 工 作 五 年 以 上 者 三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院 校 獲 學 士 學 位, 並 在 財 政 金 融 法 律 會 計 證 券 期 貨 或 本 中 心 職 務 所 需 領 域 等 相 關 單 位 工 作 八 年 以 上 者 四 在 大 專 院 校 擔 任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職 務, 講 授 財 政 金 融 法 律 會 計 證 券 期 貨 或 本 中 心 職 務 所 需 領 域 等 相 關 課 程 一 年 以 上 者 第 六 條 研 究 員 應 具 備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院 校 獲 與 本 中 業 務 相 關 科 系 之 博 士 學 位 者 二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院 校 獲 碩 士 學 位, 並 在 財 政 金 融 法 律 會 計 證 券 期 貨 或 本 中 心 職 務 所 需 領 域 等 相 關 單 位 服 務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1

2 者 三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院 校 獲 學 士 學 位, 並 在 財 政 金 融 法 律 會 計 證 券 期 貨 或 本 中 心 職 務 所 需 領 域 等 相 關 單 位 工 作 五 年 以 上 者 四 在 大 專 院 校 擔 任 講 師 以 上 職 務, 講 授 財 政 金 融 法 律 會 計 證 券 期 貨 或 本 中 心 職 務 所 需 領 域 等 相 關 課 程 三 年 以 上 者 五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院 校 獲 學 士 學 位, 並 在 財 政 金 融 法 律 會 計 證 券 期 貨 或 本 中 心 職 務 所 需 領 域 著 有 專 門 著 作, 經 本 中 心 延 聘 專 家 學 者 審 核 認 可 者 第 七 條 高 級 專 員 應 具 備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院 校 獲 財 政 金 融 法 律 會 計 證 券 期 貨 或 本 中 心 職 務 所 需 領 域 等 相 關 科 系 之 碩 士 學 位 者 二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院 校 獲 學 士 學 位, 並 在 財 政 金 融 法 律 會 計 證 券 期 貨 或 本 中 心 職 務 所 需 領 域 等 相 關 單 位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者 三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內 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並 在 財 政 金 融 法 律 會 計 證 券 期 貨 或 本 中 心 職 務 所 需 領 域 等 相 關 單 位 工 作 五 年 以 上 者 四 大 專 院 校 擔 任 講 師 以 上 職 務, 講 授 財 政 金 融 法 律 會 計 證 券 期 貨 或 本 中 心 職 務 所 需 領 域 等 相 關 課 程 者 五 會 計 師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取 得 證 書 者 六 取 得 證 券 投 資 分 析 人 員 及 格 證 書 者 七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內 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並 在 財 政 金 融 法 律 會 計 證 券 期 貨 或 本 中 心 職 務 所 需 領 域 著 有 專 門 著 作, 經 本 中 心 延 聘 專 家 學 者 審 核 認 可 者 第 八 條 專 員 應 具 備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院 校 獲 財 政 金 融 法 律 會 計 證 券 期 貨 或 本 中 心 職 務 所 需 領 域 等 相 關 科 系 之 學 士 學 位 者 二 高 等 考 試 或 三 等 特 考 以 上 及 格 者 三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內 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並 在 財 政 金 融 法 律 會 計 證 券 期 貨 或 本 中 心 職 務 所 需 領 域 等 相 關 單 位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者 第 九 條 辦 事 員 應 具 備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專 科 以 上 相 關 學 科 畢 業 者 二 普 通 考 試 或 同 等 特 考 及 格 者 第 十 條 助 理 員 應 具 備 高 中 ( 職 ) 畢 業 以 上 資 格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本 中 心 總 經 理 由 董 事 長 提 請 董 事 會, 由 董 事 過 半 數 同 意 聘 任 之 解 任 時 亦 同 副 總 經 理 或 主 任 秘 書 及 各 處 正 副 主 管 由 總 經 理 薦 請 董 事 長 提 董 事 會, 由 董 事 過 半 數 同 意 任 命 之 解 任 時 亦 同 其 他 人 員 之 聘 用, 由 總 經 理 任 免 之 本 中 心 各 處 副 處 長 以 上 人 員 之 任 免 異 動, 應 於 異 動 後 五 日 內, 申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業 務 需 要 擬 增 補 人 員 時, 應 依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在 董 事 會 通 過 之 年 度 員 額 編 制 範 圍 內, 呈 報 總 經 理 核 准 後, 由 管 理 處 辦 理 甄 選 事 宜 副 處 長 ( 不 含 ) 2

3 層 級 以 下 人 員 之 進 用, 除 自 任 職 證 券 暨 期 貨 周 邊 單 位 之 人 員 專 案 核 准 轉 任 外, 應 以 本 中 心 之 名 義 公 開 甄 選 第 一 項 所 稱 證 券 暨 期 貨 周 邊 單 位, 係 指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臺 灣 期 貨 交 易 所 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暨 期 貨 市 場 發 展 基 金 會, 或 其 他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之 機 構 本 中 心 董 事 長 及 總 經 理 之 機 要 人 員 及 隨 同 司 機 得 採 專 案 核 准 方 式 進 用, 但 須 隨 董 事 長 及 總 經 理 同 進 退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三 條 之 一 經 公 開 甄 選 合 格 進 用 之 新 進 人 員, 應 先 行 試 用 三 個 月, 期 滿 考 核 合 格 後 正 式 任 用 試 用 期 間 不 能 勝 任 或 品 行 不 端 者, 得 停 止 試 用 並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一 十 二 十 六 十 七 條 及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試 用 期 間 於 正 式 聘 用 後 列 入 服 務 年 資 計 算 本 中 心 因 業 務 需 要, 進 用 原 任 職 證 券 暨 期 貨 周 邊 單 位, 經 專 案 核 准 轉 任 本 中 心 人 員, 得 免 予 試 用 第 十 四 條 本 中 心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總 經 理 副 總 經 理 或 主 任 秘 書 及 各 處 正 副 主 管, 應 於 就 任 時, 依 證 券 投 資 人 及 期 貨 交 易 人 保 護 機 構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向 本 中 心 辦 理 申 報 事 宜 第 十 五 條 新 進 員 工 報 到 時, 應 向 管 理 處 繳 驗 下 列 表 件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二 健 康 聲 明 書 三 最 近 服 務 單 位 離 職 證 明 書 四 人 事 資 料 表 五 學 經 歷 證 件 影 本 六 扶 養 親 屬 申 報 表 七 其 他 必 要 之 文 件 第 三 章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四 章 待 遇 福 利 員 工 薪 資 之 核 發, 依 本 中 心 員 工 薪 級 表 ( 如 附 件 ) 所 定 標 準 支 給, 按 月 發 放 薪 資 新 進 人 員 自 到 職 日 起 薪, 離 職 人 員 自 離 職 之 日 停 薪, 並 按 日 計 算 本 中 心 為 激 勵 員 工 工 作 熱 忱, 年 終 發 給 一 個 半 月 本 薪, 新 進 人 員 依 到 職 時 間 長 短 比 例 發 給 之 本 中 心 員 工 均 應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服 務 考 勤 第 十 九 條 員 工 應 遵 守 有 關 法 令 及 本 中 心 一 切 規 章 通 告 及 公 告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條 員 工 應 盡 其 職 守, 並 遵 守 以 下 規 定 一 本 中 心 員 工 有 接 受 上 級 主 管 指 揮 與 監 督 並 確 實 執 行 之 義 務 3

4 二 對 於 本 中 心 形 象 信 譽 業 務 或 財 務 等 有 損 害 之 行 為 不 得 為 之 三 不 得 違 反 證 券 期 貨 管 理 法 令 或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為 或 不 得 為 之 情 事 四 不 得 以 職 務 上 所 知 悉 之 消 息, 直 接 或 間 接 從 事 有 價 證 券 或 期 貨 之 交 易 五 不 得 對 非 依 法 令 所 為 之 查 詢, 洩 漏 職 務 上 所 獲 悉 之 秘 密 六 不 得 與 業 務 有 關 人 員 有 款 項 有 價 證 券 之 借 貸 情 事 七 不 得 對 於 職 務 上 或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不 正 當 利 益 八 不 得 無 故 遲 到 早 退 曠 職 或 擅 離 職 守 九 不 得 虧 欠 公 款 或 侵 占 毀 損 本 中 心 之 財 務 十 不 得 經 營 或 投 資 與 本 中 心 類 似 職 務 上 有 關 之 事 業, 而 致 影 響 本 中 心 業 務, 經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一 從 事 任 何 兼 職 或 任 何 名 譽 職 位, 應 屬 本 中 心 指 派 或 事 先 簽 奉 核 准 者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員 工 每 日 工 作 之 時 間, 以 八 小 時 為 原 則, 每 日 作 息 時 間 由 管 理 處 視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簽 報 核 定 實 施 員 工 應 依 規 定 時 間 上 下 班 除 處 室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及 經 簽 奉 核 准 者 外, 均 應 親 自 簽 到 或 刷 卡, 不 得 託 人 或 受 託 辦 理 如 發 現 有 上 述 情 事, 除 雙 方 均 以 曠 職 一 日 論 處 外, 並 應 視 情 節 予 以 申 誡 以 上 之 處 分 第 二 十 三 條 員 工 如 有 遲 到 早 退 或 曠 職 之 情 事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分 之 : 一 遲 到 早 退 : ( 一 ) 工 作 時 間 開 始 後 二 十 分 鐘 內 到 班 者 為 遲 到 ; 下 班 前 二 十 分 鐘 內 離 開 者 為 早 退 ( 二 ) 超 過 二 十 分 鐘 後 始 到 班 或 提 早 離 開 超 過 二 十 分 鐘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其 未 請 假 者, 以 曠 職 半 日 處 理 ( 三 ) 員 工 因 公 外 出 者, 應 依 規 定 填 載 外 出 申 請, 並 經 處 室 主 管 核 准 後 始 得 外 出, 否 則 依 曠 職 處 理 二 曠 職 : ( 一 ) 未 經 請 假 或 假 滿 未 經 續 假 而 擅 不 到 職 者, 以 曠 職 處 理 ( 二 ) 遲 到 及 早 退 每 月 累 計 達 五 次 者, 以 曠 職 半 日 處 理 ( 三 ) 員 工 曠 職 者, 視 其 實 際 時 數, 按 日 扣 薪 給 及 津 貼, 未 滿 一 日 部 分 累 計 至 次 月 辦 理 如 至 年 終 仍 有 曠 職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曠 職 一 日 處 分 扣 薪 津 ( 四 ) 無 故 連 續 曠 職 二 日 或 六 個 月 內 累 計 達 四 日 以 上 者, 應 予 記 大 過 處 分 無 正 當 理 由 繼 續 曠 職 達 三 日, 或 一 個 月 曠 職 達 六 日 以 上 者, 應 予 免 職 或 解 僱 第 二 十 四 條 員 工 請 假,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因 事 得 請 事 假, 每 年 准 給 十 四 日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需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每 年 准 給 七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超 過 規 定 則 按 日 扣 除 薪 津 二 因 疾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請 病 假, 每 年 准 給 三 十 日 女 性 員 工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其 請 假 日 4

5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超 過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患 重 病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經 總 經 理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其 延 長 期 間 自 第 一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算, 二 年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但 銷 假 上 班 一 年 以 上 者, 其 延 長 病 假 得 重 行 起 算 三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十 四 日 除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主 管 核 准 延 後 給 假 者 外,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畢 四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於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四 十 二 日,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四 十 二 日, 懷 孕 滿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五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二 十 一 日 ; 懷 孕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日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五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三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三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六 因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五 日 ; 養 父 母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子 女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日 ;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養 父 母 或 繼 父 母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六 日 ; 曾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五 日 除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以 員 工 或 其 配 偶 於 成 年 前 受 該 繼 父 母 扶 養 或 於 該 繼 父 母 死 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 限 外, 其 餘 喪 假 應 以 原 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之 天 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 喪 假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七 因 捐 贈 骨 髓 或 器 官 者, 視 實 際 需 要 給 假 八 員 工 有 下 列 各 目 情 形 之 一 者, 給 予 公 假 其 期 間 視 實 際 需 要 核 給 之 : 派 ( 一 ) 參 加 政 府 召 集 之 集 會 ( 二 ) 參 加 政 府 舉 辦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考 試 ( 三 ) 依 法 受 各 種 兵 役 召 集 ( 四 ) 參 加 政 府 依 法 主 辦 之 各 項 投 票 ( 五 ) 奉 派 或 奉 准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訓 練 進 修 者 ( 六 ) 奉 派 考 察 或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 七 ) 應 國 內 外 機 關 團 體 邀 請,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各 項 會 議 或 活 動, 或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 八 ) 參 加 中 心 舉 辦 之 活 動 九 員 工 因 公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殘 障 傷 害 或 疾 病 者, 其 治 療 休 養 期 間 給 予 公 傷 病 假, 其 期 限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之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准 給 事 假 日 數, 任 職 未 滿 一 年 者, 依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第 一 項 所 定 事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得 以 小 時 計 婚 假 陪 產 假 喪 假 每 次 請 假 應 至 少 半 日 第 二 十 五 條 員 工 請 假 其 薪 津 之 支 給, 應 依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 一 事 假 逾 五 日 者, 按 日 計 扣 薪 津 二 病 假 逾 限 者, 得 以 未 請 之 事 假 日 數 抵 充, 不 足 抵 充 者, 按 日 計 扣 薪 津, 但 患 有 重 病 需 長 期 住 院 診 治 療 養 者, 經 醫 師 證 明 確 實 者, 得 視 其 病 況, 呈 請 總 經 理 核 准 延 長 其 日 數, 並 得 免 扣 薪 津, 未 經 獲 准 延 長 病 假 者, 得 予 資 遣 三 除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外, 請 假 未 逾 前 條 規 定 期 限 者, 其 薪 津 照 5

6 第 二 十 六 條 常 支 給 員 工 請 假 應 事 先 填 具 假 單, 依 權 責 劃 分 規 定 呈 請 核 准 但 因 突 發 事 件 或 急 病 不 能 先 行 請 假 者, 應 以 電 話 迅 速 向 處 室 主 管 報 告, 並 於 當 日 由 處 室 主 管 或 其 代 理 人, 依 規 定 代 為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其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者, 以 曠 職 處 理 員 工 請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連 續 三 日 以 上 之 病 假 及 骨 髓 捐 贈 或 器 官 捐 贈 假, 應 檢 附 醫 療 院 所 醫 師 之 診 斷 證 明 ;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陪 產 假 公 假 婚 假 或 喪 假 者, 應 檢 附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請 假, 否 則 不 予 准 假 或 依 事 假 處 理 本 辦 法 所 規 定 假 期 之 核 給, 扣 除 例 假 日 但 因 病 延 長 假 期 者, 例 假 日 不 予 扣 除 按 時 請 假 者, 以 所 規 定 辦 公 室 時 間 為 準 第 二 十 七 條 員 工 繼 續 工 作 滿 一 定 期 間 者, 每 年 給 予 休 假, 其 日 數 規 定 如 左 : 一 服 務 滿 一 年 者, 自 第 二 年 起, 每 年 給 休 假 七 日 二 服 務 滿 三 年 者, 自 第 四 年 起, 每 年 給 休 假 十 四 日 三 服 務 滿 六 年 者, 自 第 七 年 起, 每 年 給 休 假 二 十 一 日 四 服 務 滿 九 年 者, 自 第 十 年 起, 每 年 給 休 假 二 十 八 日 五 服 務 滿 十 四 年 者, 自 第 十 五 年 起, 每 年 給 休 假 三 十 日 新 僱 用 之 人 員 於 二 月 份 ( 含 ) 以 後 到 職 者, 得 按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份 比 例 於 次 年 一 月 起 核 給 休 假,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自 第 三 年 一 月 起, 依 前 項 規 定 給 假 符 合 休 假 規 定 者, 每 年 至 少 應 休 假 十 四 日, 餘 未 休 假 日 數 折 算 不 休 假 獎 金 核 發 ; 未 達 休 假 十 四 日 資 格 者, 應 全 部 休 畢 每 次 休 假, 應 至 少 半 日 曾 任 職 政 府 機 關 或 證 券 期 貨 周 邊 單 位, 因 業 務 需 要 經 專 案 核 准 轉 任 本 中 心 人 員, 其 原 服 務 年 資 併 計 休 假, 但 任 職 前 在 同 一 年 度 內 已 休 畢 之 休 假 應 予 扣 除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員 工 申 請 休 假 者, 應 事 先 排 定 並 洽 定 職 務 代 理 人, 依 權 責 劃 分 規 定 呈 請 核 准, 並 送 請 管 理 處 彙 呈 核 定 後 始 得 休 假 員 工 之 休 假, 應 於 年 度 終 了 前 休 畢, 未 休 畢 者 視 同 自 願 放 棄 休 假 如 因 業 務 需 要 未 能 休 假 者, 得 經 簽 報 核 准 後 遞 延 補 休,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本 中 心 因 業 務 需 要, 經 員 工 同 意, 於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逾 時 工 作 者 為 加 班 員 工 加 班 者, 除 有 特 殊 情 事 外, 應 事 先 填 具 加 班 申 請 單, 經 主 管 核 准 後, 送 管 理 處 備 查, 並 得 依 規 定 支 領 加 班 費 第 三 十 條 得 支 領 加 班 費 情 形 如 下 : 一 緊 急 公 務 所 需, 必 須 延 長 辦 公 時 間 二 具 有 時 效 性 之 工 作, 必 須 於 上 班 以 外 之 時 間 趕 辦 始 能 完 成 工 作 者 三 因 特 殊 情 形 工 作 量 突 增, 必 須 延 長 辦 公 時 間 者 不 得 支 領 加 班 費 之 情 形 如 下 : 一 未 事 先 申 請 加 班 核 可 者 二 出 差 ( 特 殊 情 形 經 個 案 簽 准 者 除 外 ) 出 國 已 支 領 差 旅 費 者 第 三 十 一 條 平 日 加 班 不 得 超 過 四 小 時 ; 一 個 月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六 小 時 假 日 加 班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但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不 在 此 限 核 算 逾 時 工 資 基 準 為 每 月 薪 資 總 額 之 二 百 四 十 分 之 一 6

7 一 平 日 延 長 工 時 在 二 小 時 以 內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薪 資 額 加 給 三 分 之 一 再 延 長 工 時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薪 資 額 加 給 三 分 之 二 二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延 長 工 時 者, 除 補 給 適 當 之 休 息 外, 加 發 一 倍 工 資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員 工 因 公 奉 派 出 差 者, 應 填 具 出 差 申 請 書, 由 處 室 主 管 簽 請 核 准 後, 送 管 理 處 登 記 出 差 完 畢 依 規 定 申 請 報 支 差 旅 費, 其 核 給 標 準 及 報 支 辦 法, 由 管 理 處 研 擬 簽 報 核 定 之 本 中 心 基 於 業 務 上 之 需 要, 得 調 動 員 工 之 服 務 處 室 或 服 務 地 點, 被 調 動 之 員 工 應 予 配 合 第 三 十 四 條 各 處 室 主 管 得 依 其 所 屬 員 工 之 個 性 學 識 能 力 等, 調 配 適 當 工 作 第 三 十 五 條 員 工 接 到 調 職 通 知 後, 應 於 五 日 內 辦 妥 移 交 手 續 如 有 需 要, 經 簽 報 後 得 延 長 之 調 任 員 工 於 接 任 者 未 到 職 前, 其 所 遺 職 務, 由 原 直 屬 主 管 指 派 適 任 人 員 暫 行 代 理 第 三 十 六 條 員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報 請 核 予 留 職 停 薪 : 一 病 假 逾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期 限, 經 以 事 假 或 特 別 休 假 抵 充 後 仍 未 痊 癒 者 二 依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申 請 育 嬰 者 三 因 特 殊 事 故, 暫 時 無 法 工 作 者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留 職 停 薪 者,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但 經 總 經 理 特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後 未 辦 理 復 職 者, 視 為 離 職 第 五 章 獎 懲 第 三 十 七 條 員 工 之 獎 勵 分 為 下 列 四 種 : 一 嘉 獎 二 記 功 三 記 大 功 四 核 發 獎 金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獎 勵 得 併 發 獎 金 第 三 十 八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斟 酌 情 形 予 以 嘉 獎 一 次 或 二 次 : 一 熱 心 服 務, 業 務 績 效 良 好, 能 適 時 完 成 重 大 或 特 殊 交 辦 任 務 者 二 領 導 有 方, 溝 通 協 調 良 好,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三 有 其 他 優 良 事 蹟, 足 為 全 體 員 工 之 楷 模 或 增 加 本 中 心 榮 譽 者 第 三 十 九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斟 酌 情 形 予 以 記 功 一 次 或 二 次 : 一 對 業 務 規 章 制 度 提 出 具 體 改 進 建 議, 經 採 納 施 行, 著 有 成 效 者 二 遇 有 重 大 或 緊 急 事 故, 勇 於 負 責, 處 置 周 全 得 宜 者 三 研 究 規 劃 新 興 業 務 計 劃 或 作 業 方 案, 具 體 可 行, 經 採 納 實 施 者 四 對 於 違 規 或 損 害 本 中 心 利 益 之 事 件, 能 及 時 舉 發 或 防 止 者 7

8 五 有 其 他 優 良 事 蹟, 足 以 增 加 本 中 心 利 益 或 減 少 損 害 者 第 四 十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斟 酌 情 形 予 以 記 大 功 一 次 或 二 次 : 一 遇 有 非 常 事 變 或 重 大 災 害, 奮 不 顧 身, 不 避 危 難, 因 而 使 本 中 心 減 少 損 害 者 二 推 動 重 要 業 務, 績 效 特 優, 使 本 中 心 獲 得 重 大 權 益 或 良 好 聲 譽, 確 有 功 績 者 三 維 護 股 市 正 常 運 作 或 本 中 心 重 大 利 益, 適 時 消 弭 重 大 變 故 或 意 外 事 件 者 四 對 本 中 心 有 特 殊 貢 獻, 足 為 全 體 員 工 表 率 者 五 有 其 他 重 大 功 績 者 第 四 十 一 條 員 工 之 懲 罰 分 為 下 列 三 種 : 一 申 誡 二 記 過 三 記 大 過 第 四 十 二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斟 酌 情 形 予 以 申 誡 一 次 或 二 次 : 一 業 務 稽 延 或 積 壓 公 文, 致 影 響 業 務 或 公 務, 情 節 輕 微 者 二 因 個 人 過 失 致 發 生 錯 誤, 情 節 輕 微 者 三 工 作 不 力 或 怠 忽 職 守, 屢 勸 不 改 者 四 有 其 他 不 良 情 事, 應 予 申 誡 者 第 四 十 三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斟 酌 情 形 予 以 記 過 一 次 或 二 次 : 一 反 本 中 心 各 項 規 章 之 限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者 二 上 級 指 定 或 定 有 期 限 之 命 令, 無 故 未 能 如 期 完 成, 致 影 響 本 中 心 權 益 者 三 作 業 疏 忽 或 錯 誤, 使 本 中 心 蒙 受 損 害 者 四 擅 離 職 守 或 廢 弛 職 務, 嚴 重 影 響 業 務 者 五 言 行 不 檢, 足 以 損 害 本 中 心 信 譽 或 利 益 者 六 對 緊 急 變 故 延 誤 處 理, 造 成 本 中 心 損 害 者 七 有 其 他 失 職 或 不 良 情 事, 情 節 重 大 應 予 記 過 者 第 四 十 四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斟 酌 情 形 予 以 記 大 過 一 次 : 一 違 反 證 券 管 理 法 令 或 本 中 心 規 章 命 令, 情 節 重 大 者 二 怠 忽 職 守, 致 嚴 重 損 害 本 中 心 信 譽 或 利 益 者 三 對 緊 急 重 大 變 故, 藉 故 推 諉 或 逃 避 責 任, 造 成 本 中 心 嚴 重 損 害 者 四 無 故 連 續 曠 職 二 日 或 六 個 月 內 累 積 達 四 日 以 上 者 五 有 其 他 重 大 違 規 行 為 者 第 四 十 五 條 於 本 中 心 服 務 期 間 受 羈 押 通 緝 或 刑 事 訴 追, 經 第 一 審 法 院 為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宣 告 而 未 諭 知 緩 刑 或 得 易 科 罰 金 者, 應 予 停 職 前 項 停 職 人 員 未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免 職 或 解 僱 之 處 分 者, 得 申 請 復 職, 於 復 職 時 本 中 心 得 補 發 其 停 職 期 間 之 薪 給 除 受 羈 押 通 緝 或 免 職 者 外, 停 職 人 員 及 其 眷 屬, 如 係 依 賴 其 薪 津 維 持 生 活 者, 本 中 心 得 依 當 事 人 之 申 請, 經 調 查 屬 實 後, 酌 予 發 給 半 數 以 下 數 額 之 俸 給 8

9 第 四 十 六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予 以 免 職 或 解 僱 : 一 違 反 法 令 規 章 之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造 成 本 中 心 嚴 重 之 損 害 者 二 同 一 年 度 內 累 計 無 故 曠 職 ( 工 ) 達 七 日 以 上 者 三 在 本 中 心 服 務 期 間 經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褫 奪 公 權 宣 告 或 受 徒 刑 宣 告 送 監 執 行 者 四 同 一 年 度 內, 功 過 抵 銷 後, 仍 累 計 大 過 二 次 者 五 年 度 考 績 列 丁 等 者 六 其 他 故 意 違 反 法 規 行 為, 情 節 重 大 者 第 四 十 七 條 員 工 功 過 抵 銷 規 定 如 下 : 一 嘉 獎 與 申 誡 抵 銷 二 記 功 一 次 或 嘉 獎 三 次, 抵 銷 記 過 一 次 或 申 誡 三 次 三 記 大 功 一 次 或 記 功 三 次, 抵 銷 大 過 一 次 或 記 過 三 次 前 項 功 過 之 抵 銷, 以 發 生 於 同 一 年 度 內 者 為 限 第 六 章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五 十 條 第 五 十 一 條 考 核 升 遷 員 工 試 用 期 間, 由 各 處 室 主 管 負 責 考 核 試 用 期 滿 考 核 合 格 並 經 簽 報 核 定 者, 方 予 正 式 任 用 各 處 室 主 管 對 於 所 屬 員 工 應 就 其 操 行 學 識 經 驗 能 力 工 作 績 效 及 勤 惰 等, 隨 時 作 嚴 正 之 考 核 凡 有 特 殊 功 過 者, 應 隨 時 報 請 獎 懲 管 理 處 應 將 員 工 差 假 出 勤 及 獎 懲 事 項, 隨 時 予 以 登 錄, 俾 利 管 理 及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之 參 考 員 工 考 績 應 依 考 績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由 各 處 室 主 管 根 據 其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作 客 觀 公 正 之 考 評, 送 由 管 理 處 彙 陳 核 定 之 員 工 之 年 終 考 核, 應 於 每 一 年 度 終 了 後 一 個 月 內 按 其 工 作 品 德 學 識 才 能 等 項 目 以 分 數 評 定 之 但 服 務 未 滿 六 個 月 之 新 進 人 員 與 僱 用 之 臨 時 人 員 兼 職 人 員, 不 參 加 年 終 考 核 第 五 十 一 條 之 一 員 工 之 獎 懲 除 解 聘 ( 僱 ) 外,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核 給 分 數, 於 年 終 考 核 時 併 入 計 算, 功 過 互 相 抵 銷 一 記 大 功 一 次, 增 給 九 分 ; 記 大 過 一 次, 扣 減 九 分 二 記 功 一 次, 增 給 三 分 ; 記 過 一 次, 扣 減 三 分 三 嘉 獎 一 次, 增 給 一 分 ; 申 誡 一 次, 扣 減 一 分 第 五 十 二 條 年 度 考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分 甲 乙 丙 丁 四 等, 各 等 次 分 數 如 下 : 一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二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三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分 四 丁 等 : 未 滿 六 十 分 9

10 第 五 十 三 條 年 度 考 績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 甲 等 : 晉 薪 一 級, 並 給 予 一 個 月 薪 資 之 獎 金, 薪 級 已 達 該 職 等 最 高 級 者, 給 予 二 個 月 薪 資 之 獎 金 乙 等 : 晉 薪 一 級, 並 給 予 半 個 月 薪 資 之 獎 金, 薪 級 已 達 該 職 等 最 高 級 者, 給 予 一 個 月 薪 資 之 獎 金 丙 等 : 留 原 薪 級 丁 等 : 免 職 或 解 僱 員 工 年 終 考 績 九 十 分 以 上, 工 作 績 效 特 優 確 有 紀 錄 者, 得 報 經 核 准, 予 以 特 別 獎 勵 員 工 服 務 滿 半 年, 參 加 年 終 考 核 者, 不 予 晉 薪, 其 年 終 考 核 獎 金 依 服 務 月 數 占 全 年 之 比 例 計 算 之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七 章 第 五 十 六 條 員 工 之 晉 升, 除 主 管 職 務 或 專 案 辦 理 晉 升 者 外, 得 於 年 度 考 核 後 統 籌 辦 理 之 員 工 之 晉 升, 以 其 品 德 才 能 學 識 工 作 績 效 及 發 展 潛 力 為 主 要 考 量 因 素 升 任 主 管 職 務 者, 尤 須 注 重 其 領 導 統 御 及 協 調 溝 通 能 力 員 工 晉 升 所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考 核 作 業 程 序, 依 本 中 心 員 工 升 遷 考 核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員 工 為 自 證 券 暨 期 貨 周 邊 單 位 專 案 核 准 轉 任 至 本 中 心 之 人 員, 原 任 職 單 位 之 服 務 年 資 及 考 核 紀 錄, 得 予 以 併 計 訓 練 進 修 本 中 心 為 砥 礪 員 工 品 德, 提 高 其 素 質 及 工 作 效 率, 得 舉 辦 各 種 訓 練 經 指 派 參 加 之 員 工 非 有 特 殊 原 因, 不 得 拒 絕 參 加 第 五 十 七 條 員 工 之 訓 練 分 為 下 列 三 種 : 一 職 前 訓 練 : 新 進 員 工 應 接 受 職 前 訓 練, 由 管 理 處 統 籌 辦 理 二 在 職 訓 練 : 員 工 在 職 期 間, 應 依 規 定 參 加 本 中 心 舉 辦 之 在 職 訓 練 三 專 業 訓 練 : 本 中 心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遴 選 優 秀 之 員 工 至 各 訓 練 機 構 之 相 關 班 次, 接 受 專 業 訓 練, 或 請 專 家 學 者 至 本 中 心 作 系 列 專 題 演 講 或 設 班 講 習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八 章 本 中 心 為 培 養 專 業 人 才, 以 因 應 業 務 發 展 需 要, 得 依 有 關 規 定 定 期 選 派 具 有 發 展 潛 力 之 優 秀 員 工, 前 往 國 內 外 大 學 研 究 所 或 專 業 研 究 訓 練 機 構 進 修 或 研 習 退 職 退 休 資 遣 撫 卹 第 五 十 九 條 員 工 自 動 提 出 辭 職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期 間 以 書 面 呈 請 核 准 : 一 繼 續 工 作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者, 於 十 日 前 預 告 之 二 繼 續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者, 於 二 十 日 前 預 告 之 三 繼 續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者, 於 三 十 日 前 預 告 之 10

11 第 六 十 條 員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退 休 : 一 工 作 滿 五 年 以 上, 年 滿 六 十 歲 者 二 服 務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本 中 心 因 業 務 需 要, 進 用 原 任 職 證 券 暨 期 貨 周 邊 單 位 經 專 案 核 准 轉 任 本 中 心 人 員, 其 原 任 職 單 位 服 務 年 資 得 予 併 計 第 六 十 一 條 員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即 退 休 : 一 員 工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者 二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工 作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年 齡 之 認 定, 依 戶 籍 記 載 員 工 已 達 前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年 齡, 其 於 一 月 至 六 月 間 出 生 者, 至 遲 以 同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為 退 休 生 效 日 ; 其 於 七 月 至 十 二 月 間 出 生 者, 至 遲 以 次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為 退 休 生 效 日 第 六 十 二 條 員 工 奉 准 退 休 者, 給 予 一 次 退 休 金, 其 計 算 標 準 如 下 : 由 員 工 按 其 每 月 薪 資 金 額 提 撥 百 分 之 三 為 自 提 儲 金, 並 由 中 心 提 撥 至 少 百 分 之 六 五 為 公 提 儲 金, 另 由 中 心 再 提 撥 百 分 之 一 五 列 為 共 同 儲 金 於 員 工 退 休 時, 就 其 自 提 儲 金 及 公 提 儲 金 之 本 息, 一 次 發 給 之 員 工 選 擇 適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及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後 進 用 者, 其 退 休 金 制 度 依 該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繳 之 退 休 金 比 率, 與 第 一 項 退 休 金 提 撥 比 率 如 有 差 異, 中 心 得 另 予 提 存 保 管, 於 該 員 工 符 合 本 辦 法 退 休 或 離 職 給 予 規 定 時, 一 次 發 給 之 員 工 經 專 案 核 准 轉 任 至 證 券 暨 期 貨 周 邊 單 位, 其 退 休 金 得 採 結 領 方 式, 或 由 本 中 心 另 行 撥 付 等 額 退 休 金 至 新 任 職 單 位 之 方 式 辦 理 自 證 券 暨 期 貨 周 邊 單 位 專 案 核 准 轉 任 至 本 中 心 之 人 員, 其 原 任 職 單 位 撥 付 至 本 中 心 之 退 休 金, 應 依 其 項 目 明 細, 分 別 提 撥 至 其 公 提 儲 金 自 提 儲 金 及 本 中 心 共 同 儲 金 自 證 券 暨 期 貨 周 邊 單 位 專 案 核 准 轉 任 之 人 員, 其 退 休 金 制 度 依 本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其 原 單 位 退 休 金 撥 付 至 本 中 心 之 人 員, 於 退 休 時, 併 其 自 原 單 位 提 撥 至 本 中 心 之 退 休 金, 一 次 發 給 之 ; 其 於 原 單 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退 休 金 規 定 者, 前 述 退 休 金 給 付 如 低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給 與 標 準, 由 中 心 補 足 差 額 部 分 但 經 董 事 會 任 免 ( 或 聘 任 ) 人 員, 另 依 本 中 心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十 三 條 本 中 心 發 生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予 資 遣 : 一 歇 業 或 轉 讓 時 二 虧 損 或 業 務 緊 縮 時 三 不 可 抗 力 暫 停 工 作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時 四 業 務 性 質 變 更, 有 減 少 員 工 之 必 要, 又 無 適 當 工 作 可 供 安 置 時 五 員 工 對 於 所 擔 任 之 工 作 確 不 能 勝 任 時 資 遣 之 員 工, 得 準 用 第 六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計 算 方 式, 給 予 資 遣 費 員 工 服 務 滿 五 年 以 上, 未 滿 十 五 年 自 請 辭 職 者, 除 領 回 自 提 儲 金 之 本 息 外, 並 得 按 其 實 際 任 職 年 資 占 十 五 年 比 例, 發 給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員 工 服 務 未 滿 五 年 自 請 辭 職 或 受 免 職 解 僱 處 分 者, 僅 可 領 回 其 自 提 儲 金 之 本 息 員 工 經 本 中 心 同 意 轉 任 證 券 暨 期 貨 周 邊 單 位 者, 如 未 符 合 申 請 退 休 條 件, 11

12 得 依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六 十 四 條 之 二 之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第 六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六 十 四 條 之 一 經 董 事 會 任 免 ( 或 聘 任 )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依 本 章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人 員 於 聘 任 期 間 屆 滿, 或 聘 任 期 間 內 未 能 繼 續 受 ( 聘 ) 任, 或 經 本 中 心 同 意 轉 任 證 券 暨 期 貨 周 邊 單 位 者, 如 未 符 合 申 請 退 休 條 件, 得 依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六 十 四 條 之 二 之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第 一 項 人 員 於 聘 任 期 間 因 個 人 因 素 自 請 辭 職, 或 受 免 職 解 任 處 分 者, 其 退 職 金 之 領 取 依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員 工 之 離 職, 應 辦 理 以 下 手 續 : 一 員 工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等 應 呈 董 事 長 批 准 二 離 職 人 員 應 辦 妥 移 交 承 辦 之 業 務 或 經 管 之 檔 案 文 件 印 信 設 備 等, 結 清 暫 支 / 借 款 項 後, 列 明 移 交 清 冊, 由 移 接 交 人 及 監 交 人 ( 該 職 務 之 直 接 主 管 或 其 指 定 人 ) 簽 章 後 始 得 辦 理 離 職 在 職 死 亡 者, 由 主 管 指 定 人 員 代 為 辦 理 離 職 手 續 員 工 經 辦 妥 移 交 手 續 離 職 者, 得 請 求 本 中 心 新 發 給 服 務 證 明 書 員 工 因 執 行 職 務 所 生 之 危 險 或 在 工 作 處 所 遭 受 不 可 抗 拒 之 危 險 而 致 傷 病, 經 依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退 休 者, 其 退 休 金 得 按 第 六 十 二 條 公 提 儲 金 之 計 算 方 式, 加 給 百 分 之 二 十, 自 共 同 儲 金 中 支 給, 其 任 職 未 滿 五 年 者, 並 以 五 年 計 給 之 第 六 十 四 條 之 二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之 員 工, 於 辦 理 退 休 時, 其 服 務 期 間 之 年 終 考 績 列 甲 等 者, 每 一 年 按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增 計 百 分 之 一, 自 共 同 儲 金 中 支 給 但 最 高 以 增 計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限 前 項 員 工 為 自 證 券 暨 期 貨 周 邊 單 位 專 案 核 准 轉 任 至 本 中 心 者,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原 單 位 退 休 金 已 結 領 者, 按 其 於 本 中 心 服 務 期 間 之 年 終 考 績 列 甲 等 次 數,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二 原 單 位 退 休 金 共 同 儲 金 部 分 提 撥 至 本 中 心 者, 併 計 原 單 位 年 終 考 績 甲 等 次 數,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十 五 條 本 中 心 員 工 在 職 死 亡 者, 給 予 其 遺 族 一 次 撫 恤 金 其 給 予 金 額 之 標 準, 準 用 第 六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計 算 方 式 核 給 但 任 職 未 滿 五 年 者, 以 五 年 計 員 工 死 亡 者, 另 自 共 同 儲 金 發 給 其 遺 族 相 當 於 其 死 亡 當 月 薪 給 三 個 月 金 額 之 喪 葬 補 助 費 第 六 十 五 條 之 一 員 工 因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死 亡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時, 本 中 心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予 以 補 償 但 如 同 一 事 故,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已 由 本 中 心 支 付 費 用 補 償 者, 得 予 以 抵 充 之 : 一 員 工 受 傷 或 罹 患 職 業 病 時, 應 補 償 其 必 需 之 醫 療 費 用 職 業 病 之 種 類 及 其 醫 療 範 圍,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有 關 之 規 定 二 員 工 在 醫 療 中 不 能 工 作 時, 應 按 其 原 領 工 資 數 額 予 以 補 償 但 醫 療 期 間 屆 滿 二 年 仍 未 能 痊 癒, 經 指 定 之 醫 院 診 斷, 審 定 為 喪 失 原 有 工 作 能 力, 且 不 合 第 三 款 之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者, 得 一 次 給 付 四 十 個 月 之 平 均 工 資 後, 免 除 此 項 補 償 責 任 12

13 三 員 工 經 治 療 終 止 後, 經 指 定 之 醫 院 診 斷, 審 定 其 身 體 遺 存 殘 廢 者, 應 按 其 平 均 工 資 及 其 殘 廢 程 度, 一 次 給 予 殘 廢 補 償 殘 廢 補 償 標 準,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有 關 之 規 定 四 員 工 遭 遇 職 業 傷 害 或 罹 患 職 業 病 而 死 亡 時, 除 給 予 五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之 喪 葬 費 外, 並 應 一 次 給 予 其 遺 屬 四 十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之 死 亡 補 償 其 遺 屬 受 領 死 亡 補 償 請 領 之 順 位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順 序 定 之 第 六 十 六 條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之 保 管 運 用 及 分 配, 由 本 中 心 設 置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專 責 辦 理 之 第 六 十 七 條 各 項 退 休 及 撫 卹 基 金, 於 當 年 度 不 足 支 付 時, 其 不 足 部 份 由 本 中 心 支 應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六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經 本 中 心 董 事 會 通 過,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13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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