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条款框架(20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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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 星 财 产 保 险 ( 中 国 ) 有 限 公 司 雇 主 责 任 保 险 (A 版 ) 条 款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由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以 及 批 单 组 成 凡 涉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条 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 不 含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下 同 ) 的 政 府 机 构 企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及 其 他 合 法 成 立 的 组 织 均 可 成 为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责 任 第 三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的 雇 员 ( 见 释 义 ) 在 受 雇 过 程 中, 从 事 本 保 险 单 所 载 明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业 务 有 关 工 作 时, 遭 受 意 外 而 致 伤 残 死 亡 或 患 与 业 务 有 关 的 职 业 性 疾 病, 所 致 伤 残 或 死 亡, 被 保 险 人 根 据 雇 用 合 同, 须 负 医 药 费 及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负 责 赔 偿 第 四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因 保 险 事 故 而 被 提 起 仲 裁 或 者 诉 讼 的, 对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支 付 的 仲 裁 或 诉 讼 费 用 以 及 事 先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支 付 的 其 他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费 用 ( 以 下 简 称 法 律 费 用 ),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也 负 责 赔 偿 责 任 免 除 第 五 条 下 列 原 因 造 成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代 表 的 故 意 行 为 ; ( 二 ) 战 争 敌 对 行 动 军 事 行 为 武 装 冲 突 罢 工 骚 乱 暴 动 恐 怖 活 动 ; ( 三 ) 核 辐 射 核 爆 炸 核 污 染 及 其 他 放 射 性 污 染 ; ( 四 ) 大 气 污 染 土 地 污 染 水 污 染 及 其 他 各 种 污 染 ; ( 五 ) 行 政 行 为 或 司 法 行 为 ; ( 六 ) 被 保 险 人 职 员 接 触 使 用 石 棉 石 棉 制 品 或 含 有 石 棉 成 份 的 物 质 ( 七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岗 位, 被 保 险 人 的 雇 员 因 投 保 时 已 患 有 的 疾 病 发 作 或 分 娩 流 产 导 致 死 亡 ( 八 ) 被 保 险 人 承 包 商 的 工 作 人 员 遭 受 的 伤 害 第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的 雇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自 身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的,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故 意 行 为 犯 罪 行 为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 ( 二 ) 自 残 自 杀 醉 酒 ; 1 / 8

2 ( 三 ) 服 用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 ( 四 ) 饮 酒 后 或 者 服 用 国 家 管 制 的 精 神 药 品 麻 醉 药 品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 ( 五 ) 无 驾 驶 证, 驾 驶 证 失 效 或 者 被 依 法 扣 留 暂 扣 吊 销 期 间 驾 驶 机 动 车,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载 明 的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机 动 车 ; ( 六 ) 无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核 发 的 有 效 操 作 资 格 证 而 使 用 各 种 专 用 机 械 特 种 设 备 或 特 种 车 辆 或 类 似 设 备 装 置 的 第 七 条 下 列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罚 款 罚 金 及 惩 罚 性 赔 款 ; ( 二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 三 ) 被 保 险 人 的 间 接 损 失 ; ( 四 ) 在 合 同 或 协 议 中 约 定 的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但 即 使 没 有 这 种 合 同 或 协 议, 被 保 险 人 依 法 仍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不 在 本 款 责 任 免 除 范 围 内 ; ( 五 ) 本 保 险 合 同 中 载 明 的 免 赔 额 第 八 条 其 他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保 险 期 间 第 九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以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起 讫 时 间 为 准 保 险 费 第 十 条 在 订 立 本 保 险 单 时,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估 计, 在 本 保 险 单 有 效 期 内 付 给 其 雇 用 人 员 月 工 资 ( 见 释 义 ) 总 数, 计 算 预 付 保 险 费 在 本 保 险 单 到 期 后 的 一 个 月 内, 被 保 险 人 应 提 供 本 保 险 单 有 效 期 间 实 际 付 出 的 月 工 资 ( 见 释 义 ) 总 数, 凭 以 调 整 支 付 保 险 费 预 付 保 险 费 多 退 少 补 被 保 险 人 必 须 将 每 一 雇 用 人 员 的 姓 名 及 其 月 工 资 ( 见 释 义 ) 妥 为 记 录, 并 同 意 本 公 司 随 时 查 阅 第 十 一 条 在 订 立 本 保 险 单 时,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可 约 定 以 赔 偿 限 额 计 算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按 照 被 保 险 人 具 体 的 风 险 情 况 参 照 费 率 表 确 定 具 体 适 用 的 费 率, 以 每 人 赔 偿 限 额 乘 以 费 率 计 算 投 保 人 应 缴 纳 的 每 人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二 条 订 立 本 合 同 保 险 合 同 时, 采 用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的, 保 险 人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的 投 保 单 应 当 附 格 式 条 款,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本 合 同 保 险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本 保 险 合 同 中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保 险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2 / 8

3 第 十 三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人 按 照 第 三 十 五 条 的 约 定,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但 本 保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达 成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义 务 本 合 同 保 险 合 同 对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发 出 拒 绝 赔 偿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赔 偿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七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人 就 保 险 标 的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十 八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应 当 在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时 交 付 保 险 费 第 十 九 条 被 保 险 人 应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消 防 安 全 生 产 操 作 劳 动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规 定, 加 强 管 理, 采 取 合 理 的 预 防 措 施, 尽 力 避 免 或 减 少 责 任 事 故 的 发 生 保 险 人 可 以 对 被 保 险 人 遵 守 前 款 约 定 的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向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消 除 不 安 全 因 素 和 隐 患 的 书 面 建 议,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应 该 认 真 付 诸 实 施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上 述 安 全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要 求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第 二 十 条 在 保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的,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3 / 8

4 合 同 约 定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通 知 义 务 的, 因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而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一 条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应 该 : ( 一 ) 尽 力 采 取 必 要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或 减 少 损 失, 否 则, 对 因 此 扩 大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二 )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并 书 面 说 明 事 故 发 生 的 原 因 经 过 和 损 失 情 况 ;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 ( 三 ) 保 护 事 故 现 场, 允 许 并 且 协 助 保 险 人 进 行 事 故 调 查 对 于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保 险 人 进 行 事 故 调 查 导 致 无 法 确 定 事 故 原 因 或 核 实 损 失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被 保 险 人 收 到 其 雇 员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时, 应 立 即 通 知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对 受 害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作 出 的 任 何 承 诺 拒 绝 出 价 约 定 付 款 或 赔 偿, 保 险 人 不 受 其 约 束 对 于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诺 或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人 有 权 重 新 核 定,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或 超 出 应 赔 偿 限 额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在 处 理 索 赔 过 程 中, 保 险 人 有 权 自 行 处 理 由 其 承 担 最 终 赔 偿 责 任 的 任 何 索 赔 案 件, 被 保 险 人 有 义 务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其 所 能 提 供 的 资 料 和 协 助 第 二 十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获 悉 可 能 发 生 诉 讼 仲 裁 时,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 接 到 法 院 传 票 或 其 他 法 律 文 书 后, 应 将 其 副 本 及 时 送 交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有 权 以 被 保 险 人 的 名 义 处 理 有 关 诉 讼 或 仲 裁 事 宜, 被 保 险 人 应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并 给 予 必 要 的 协 助 对 因 未 及 时 提 供 上 述 通 知 或 必 要 协 助 导 致 扩 大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被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时, 应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 一 ) 保 险 单 正 本 ; ( 二 ) 保 险 人 要 求 的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资 料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索 赔 材 料 提 供 义 务,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损 失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赔 偿 处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以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确 定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为 基 础 : ( 一 ) 被 保 险 人 和 向 其 提 出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的 第 三 者 协 商 并 经 保 险 人 确 认 ; ( 二 ) 仲 裁 机 构 裁 决 ; ( 三 )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 4 / 8

5 ( 四 )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第 二 十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的 雇 员 因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事 故 遭 受 损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向 该 雇 员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第 二 十 七 条 确 定 被 保 险 人 对 其 职 员 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后, 对 于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各 项 费 用 津 贴 补 助 金 抚 恤 金 和 其 他 赔 偿 金, 保 险 人 按 以 下 约 定 赔 偿 : ( 一 ) 死 亡 赔 偿 金 在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每 人 伤 亡 责 任 限 额 内 据 实 赔 偿 被 保 险 人 雇 员 死 亡 时, 保 险 人 就 同 一 雇 员 支 付 的 所 有 费 用, 包 括 死 亡 赔 偿 金 医 疗 费 用 误 工 费 用 等 保 险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每 人 伤 亡 责 任 限 额 ( 二 ) 伤 残 赔 偿 金 A 永 久 丧 失 全 部 工 作 能 力 : 在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每 人 伤 残 责 任 限 额 内 据 实 赔 偿 B 永 久 丧 失 部 分 工 作 能 力 : 依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伤 残 程 度 证 明, 参 照 附 录 2 所 附 赔 偿 比 例 表 规 定 的 百 分 率 乘 以 永 久 丧 失 全 部 工 作 能 力 的 赔 偿 额 度 被 保 险 人 的 聘 用 员 工 因 同 一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原 因 导 致 附 录 2 一 项 以 上 残 疾 时, 如 果 两 项 残 疾 对 应 不 同 的 伤 残 等 级, 以 级 别 较 高 者 为 伤 残 等 级, 如 果 两 项 残 疾 对 应 相 同 的 伤 残 等 级, 以 该 级 别 的 上 浮 一 级 为 伤 残 等 级 ; 如 伤 残 项 目 对 应 三 项 以 上 伤 残 等 级 的 ( 含 三 项 ), 以 其 中 最 高 级 别 上 浮 一 级 为 伤 残 等 级 但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伤 残 等 级 不 得 高 于 附 录 二 所 规 定 的 一 级 被 保 险 人 雇 员 伤 残 时, 保 险 人 就 同 一 雇 员 支 付 的 所 有 费 用, 包 括 伤 残 赔 偿 金 医 疗 费 用 误 工 费 用 等 保 险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每 人 伤 残 责 任 限 额 ( 三 ) 误 工 费 用 最 高 赔 偿 额 度 按 保 单 约 定 办 理, 暂 时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超 过 保 单 明 细 表 约 定 天 数 的, 在 此 期 间, 经 医 生 证 明, 按 被 雇 人 员 的 月 工 资 ( 见 释 义 ) 比 例 给 予 赔 偿 其 赔 偿 计 算 方 式 为 : 暂 时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 雇 员 的 月 工 资 /30 ( 实 际 暂 时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天 数 - 保 单 明 细 表 约 定 天 数 ), 以 医 疗 期 满 及 确 定 伤 残 程 度 先 发 生 者 为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保 单 约 定 期 限 ( 四 ) 医 疗 费 用 : 最 高 赔 偿 额 度 按 保 单 约 定 办 理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保 险 人 赔 偿 必 需 的 合 理 的 医 疗 费 用, 具 体 但 不 限 于 挂 号 费 治 疗 费 手 术 费 床 位 费 检 查 费 非 自 费 药 部 分 除 受 伤 雇 员 需 要 紧 急 救 护 外, 受 伤 雇 员 均 应 在 符 合 本 条 款 释 义 的 医 院 就 诊 ( 五 )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如 果 发 生 多 次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对 同 一 被 保 险 人 雇 员 的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不 超 过 保 单 约 定 的 每 人 赔 偿 限 额 每 人 赔 偿 限 额 为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的 死 亡 责 任 赔 偿 限 额 和 永 久 丧 失 全 部 劳 动 能 力 赔 偿 限 额 两 者 中 的 高 者 第 二 十 八 条 责 任 限 额 包 括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每 人 赔 偿 限 额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合 同 中 载 明 第 二 十 九 条 保 险 人 按 照 投 保 人 提 供 的 被 保 险 人 雇 员 投 保 清 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投 保 清 单 包 括 员 工 名 单 和 年 平 均 工 资 对 于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清 单 上 的 雇 员 的 年 平 均 工 资 高 于 投 保 时 5 / 8

6 的 年 平 均 工 资 金 额 的, 保 险 人 按 其 投 保 金 额 与 实 际 金 额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被 保 险 人 对 清 单 范 围 以 外 雇 员 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雇 员 投 保 清 单 发 生 变 动 时,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应 在 新 增 人 员 开 始 工 作 后 5 日 内 通 知 保 险 人 办 理 批 改 手 续 否 则, 对 于 新 增 的 雇 员 发 生 的 索 赔 案 件,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责 任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可 按 约 定 人 数 投 保 的, 如 果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被 保 险 人 职 员 人 数 多 于 投 保 时 人 数, 保 险 人 按 投 保 人 数 与 实 际 人 数 的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三 十 条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按 以 下 方 式 计 算 赔 偿 : ( 一 ) 被 保 险 人 不 得 就 其 单 个 雇 员 因 同 一 保 险 事 故 同 时 申 请 伤 残 赔 偿 金 和 死 亡 赔 偿 金 无 论 发 生 一 次 或 多 次 保 险 事 故, 被 保 险 人 就 其 单 个 雇 员 申 请 赔 付 死 亡 赔 偿 金 的, 如 果 保 险 人 已 赔 付 了 伤 残 赔 偿 金, 在 计 算 赔 付 金 额 时, 需 扣 除 已 赔 付 的 伤 残 赔 偿 金 额 如 被 保 险 人 就 其 同 一 雇 员 的 同 一 保 险 事 故 已 经 领 取 死 亡 赔 偿 金 或 伤 残 赔 偿 金 的, 则 不 能 再 申 请 赔 付 误 工 费 用 ( 二 ) 无 论 发 生 一 次 或 多 次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所 雇 佣 的 每 个 雇 员 所 赔 付 的 医 疗 费 用 不 超 过 每 人 医 疗 费 用 赔 偿 限 额 ( 三 )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保 险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所 雇 佣 的 每 个 雇 员 承 担 的 法 律 费 用 的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每 人 赔 偿 限 额 的 10% ( 四 )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保 险 人 对 一 次 事 故 产 生 的 所 有 损 失 法 律 费 用 及 其 他 费 用, 本 公 司 的 赔 偿 责 任 不 超 过 保 单 明 细 表 中 规 定 的 每 次 事 故 的 赔 偿 限 额 额 度 ( 五 )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保 险 人 对 多 次 事 故 损 失 的 累 计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 六 ) 保 单 明 细 表 中 规 定 的 免 赔 额 适 用 于 损 失 法 律 费 用 及 其 他 费 用 第 三 十 一 条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的 损 失 在 有 相 同 保 障 的 其 他 保 险 项 下 ( 包 括 工 伤 保 险 ) 也 能 够 获 得 赔 偿, 则 本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赔 偿 限 额 与 其 他 保 险 合 同 及 本 合 同 的 赔 偿 限 额 总 和 的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其 他 保 险 人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金 额, 本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垫 付 若 被 保 险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导 致 保 险 人 多 支 付 赔 偿 金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向 被 保 险 人 追 回 多 支 付 的 部 分 第 三 十 二 条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应 由 有 关 责 任 方 负 责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自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日 起, 在 赔 偿 金 额 范 围 内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险 人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文 件 和 所 知 道 的 有 关 情 况 被 保 险 人 已 经 从 有 关 责 任 方 取 得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时, 可 以 相 应 扣 减 被 保 险 人 已 从 有 关 责 任 方 取 得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在 保 险 人 未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前, 被 保 险 人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保 险 人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后, 被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的, 该 行 为 无 效 ;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致 使 保 险 人 不 能 行 使 代 位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可 以 扣 减 或 者 要 求 返 还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第 三 十 三 条 保 险 人 受 理 报 案 进 行 现 场 查 勘 核 损 定 价 参 与 案 件 诉 讼 向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建 议 等 行 为, 均 不 构 成 保 险 人 对 赔 偿 责 任 的 承 诺 第 三 十 四 条 保 险 赔 偿 结 案 后, 保 险 人 不 再 负 责 赔 偿 任 何 新 增 加 的 与 该 次 保 险 事 故 相 关 的 损 失 费 用 或 赔 偿 责 任 6 / 8

7 当 一 次 保 险 事 故 涉 及 多 名 索 赔 人 时, 如 果 保 险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双 方 已 经 确 认 了 其 中 部 分 索 赔 人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人 可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申 请 予 以 先 行 赔 付 先 行 赔 付 后, 保 险 人 不 再 负 责 赔 偿 与 这 些 索 赔 人 相 关 的 任 何 新 增 加 的 赔 偿 金 第 三 十 五 条 被 保 险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争 议 处 理 和 法 律 适 用 第 三 十 六 条 因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保 险 单 未 载 明 仲 裁 机 构 且 争 议 发 生 后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依 法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其 他 事 项 第 三 十 八 条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可 以 协 商 变 更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保 险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订 立 变 更 的 书 面 协 议 第 三 十 九 条 投 保 人 可 随 时 书 面 申 请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本 保 险 合 同 自 保 险 人 收 到 投 保 人 的 书 面 申 请 之 日 的 二 十 四 时 起 终 止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前,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保 险 人 扣 除 3% 的 手 续 费 后, 剩 余 部 分 的 保 险 费 退 还 给 投 保 人 ;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对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期 间 的 保 险 费, 按 短 期 费 率 计 收, 剩 余 部 分 退 还 投 保 人 保 险 人 亦 可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前, 保 险 人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不 得 向 投 保 人 收 取 手 续 费 并 应 退 还 已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保 险 人 可 提 前 十 五 天 通 知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对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期 间 的 保 险 费, 按 日 比 例 计 收, 剩 余 部 分 退 还 投 保 人 第 四 十 条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且 保 险 人 已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自 保 险 人 赔 偿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投 保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保 险 人 也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但 应 当 提 前 十 五 日 通 知 投 保 人 保 险 合 同 依 据 前 款 规 定 解 除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扣 除 累 计 已 赔 偿 金 额 后 剩 余 部 分 的 保 险 费,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扣 除 自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应 收 的 部 分 后, 退 还 投 保 人 释 义 保 险 人 : 三 星 财 产 保 险 ( 中 国 ) 有 限 公 司 被 保 险 人 的 雇 员 : 是 指 与 被 保 险 人 签 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或 与 被 保 险 人 存 在 事 实 劳 动 关 系, 为 被 保 险 人 工 作, 并 由 被 保 险 人 给 付 工 资 或 薪 酬 的 劳 动 者 包 括 各 种 用 工 形 式 各 种 用 工 期 限 年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劳 动 者 及 其 它 按 国 家 规 定 和 法 定 途 径 审 批 的 劳 动 者 7 / 8

8 除 非 保 险 合 同 另 有 规 定, 雇 主 不 包 括 退 休 人 员 因 委 托 代 理 行 纪 居 间 承 揽 等 其 他 合 同 为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服 务 或 工 作 的 人 员 及 非 法 雇 佣 的 人 员 月 工 资 : 指 相 关 雇 员 在 事 故 发 生 前 ( 含 事 故 发 生 当 月 ) 连 续 12 个 月 ( 如 雇 佣 期 小 于 12 个 月, 则 为 整 个 雇 佣 期 间 ) 的 实 际 工 资 月 平 均 值 实 际 工 资 包 括 被 保 险 人 向 雇 员 支 付 的 报 酬, 包 括 计 时 ( 或 计 件 ) 工 资 奖 金 津 贴 和 补 贴 加 班 工 资 等, 但 不 包 括 有 关 劳 动 保 险 和 职 工 福 利 方 面 的 各 项 费 用 劳 动 保 护 的 各 项 支 出 等 除 非 另 有 规 定, 工 伤 保 险 法 律 对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计 算 赔 偿 金 基 数 的 每 月 工 资 金 额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该 法 律 规 定 执 行 医 院 : 是 指 符 合 下 列 所 有 条 件 的 机 构, 1) 拥 有 合 法 医 院 经 营 执 照 ; 2) 设 立 的 主 要 目 的 为 向 受 伤 者 和 患 病 者 提 供 留 院 治 疗 和 护 理 服 务 ; 3) 有 合 格 的 医 生 和 护 士 提 供 全 日 24 小 时 的 医 疗 和 护 理 服 务 ; 4) 主 要 功 能 不 是 作 为 康 复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若 医 疗 机 构 处 于 中 国 境 内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 须 为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的 医 院 或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保 险 期 间 已 经 过 月 数 ( 个 月 ) 附 录 1: 短 期 费 率 表 年 费 率 的 比 例 (%) 注 : 保 险 期 间 已 经 过 月 数 不 足 一 月 的 按 一 月 计 算 附 录 2: 工 伤 与 职 业 病 伤 残 赔 偿 比 例 表 伤 残 等 级 赔 偿 比 例 一 级 伤 残 100% 二 级 伤 残 90% 三 级 伤 残 80% 四 级 伤 残 65% 五 级 伤 残 50% 六 级 伤 残 30% 七 级 伤 残 15% 八 级 伤 残 10% 九 级 伤 残 7% 十 级 伤 残 5% 8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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