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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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會 計 學 系 中 小 企 業 會 計 實 務 人 才 訓 練 班 第 5 期 招 生 簡 章 壹 依 據 : 一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101 年 度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辦 理 二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貳 補 助 單 位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參 招 訓 對 象 : 南 部 中 小 企 業 所 在 地 之 公 司 現 職 會 計 人 員 為 主 有 志 從 事 本 行 業 為 輔 肆 招 訓 資 格 條 件 : 一 具 本 國 籍 二 與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戶 籍 之 國 民 結 婚, 且 獲 准 居 留 在 臺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三 符 合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單 一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無 戶 籍 國 民, 及 取 得 居 留 身 分 之 泰 國 緬 甸 印 度 或 尼 泊 爾 地 區 無 國 籍 人 民, 且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取 得 工 作 許 可 者 四 跨 國 ( 境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人, 並 取 得 工 作 許 可 者 伍 補 助 標 準 : 前 項 年 齡 及 補 助 資 格 以 開 訓 日 為 基 準 日 依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方 案 補 助 要 點 補 助 每 位 參 訓 學 員 三 年 內 最 高 補 助 金 額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七 萬 元, 補 助 標 準 如 下 : 一 以 本 單 位 辦 理 在 職 訓 練 收 費 標 準, 補 助 每 一 學 員 80% 訓 練 費 用, 其 餘 費 用 由 學 員 自 行 負 擔 二 學 員 屬 特 定 對 象 勞 工 ( 生 活 扶 助 戶 中 有 工 作 能 力 者 原 住 民 身 心 障 礙 者 中 高 齡 者 擔 負 家 計 者 及 其 他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有 必 要 者 ) 中 低 收 入 戶 因 犯 罪 行 為 被 害 死 亡 者 之 配 偶 直 系 親 屬 或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監 護 人 因 犯 罪 行 為 被 害 受 重 傷 者 之 本 人 配 偶 直 系 親 屬 或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監 護 人, 補 助 全 額 訓 練 費 用 三 參 加 職 前 訓 練 期 間, 接 受 政 府 訓 練 經 費 補 助 者 ( 勞 保 投 保 證 號 前 2 碼 數 字 為 09 訓 字 保 之 參 訓 學 員 ), 及 參 訓 學 員 投 保 狀 況 檢 核 表 為 裁 字 保 之 參 訓 學 員, 不 予 補 助 訓 練 費 用 四 前 項 所 指 三 年 之 計 算 方 式, 自 該 學 員 參 與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方 案 補 助 要 點 或 就 業 保 險 之 職 業 訓 練 及 訓 練 經 費 管 理 運 用 辦 法 所 定 計 畫 初 次 課 程 開 訓 日 起 算 三 年, 期 滿 後 重 新 起 算 特 定 對 象 應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 一 生 活 扶 助 戶 ( 低 收 入 戶 ) 中 有 工 作 能 力 者 : 縣 市 政 府 或 鄉 鎮 ( 區 ) 公 所 開 立 之 低 收 入 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或 低 收 入 戶 卡 影 本 一 份, 但 該 證 明 文 件 未 載 明 身 分 證 號 碼 及 住 址 者, 應 檢 附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一 份 二 原 住 民 :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 或 全 戶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 一 份 ( 須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記 載 資 料 ) 三 身 心 障 礙 者 : 身 心 障 礙 者 手 冊 正 反 面 影 本 一 份 四 中 高 齡 ( 年 滿 四 十 五 歲 至 六 十 五 歲 之 間 ):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一 份 五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 ( 一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獨 自 扶 養 在 學 或 無 工 作 能 力 之 直 系 血 親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或 前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者 : (1) 配 偶 死 亡 ( 戶 籍 謄 本 ) (2) 配 偶 失 蹤, 經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協 尋, 達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尋 獲 ( 檢 附 報 案 紀 錄 文 件 ) (3) 離 婚 ( 戶 籍 謄 本 ) (4) 受 家 庭 暴 力, 已 提 起 離 婚 之 訴 ( 訴 訟 案 件 ) (5) 配 偶 入 獄 服 刑 因 案 羈 押 或 依 法 拘 禁 ( 入 獄 羈 押 或 拘 禁 通 知 文 件 ) (6) 配 偶 應 徵 集 召 集 入 營 服 義 務 役 或 替 代 役 ( 徵 集 召 集 通 知 文 件 ) (7) 配 偶 身 心 障 礙 或 罹 患 重 大 傷 病 致 不 能 工 作 ( 醫 療 機 構 診 斷 證 明 文 件 ) (8) 其 他 經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認 定 或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社 政 單 位 轉 介 之 情 況 特 殊 需 提 供 協 助 ( 公 文 或 轉 介 單 ) ( 二 ) 因 未 婚 且 家 庭 內 無 與 申 請 人 有 同 居 關 係 之 成 員, 而 獨 自 扶 養 在 學 或 無 工 作 能 力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者 ( 三 ) 因 原 負 有 法 定 扶 養 者 死 亡 失 蹤 婚 姻 經 濟 疾 病 或 法 律 因 素, 致 無 法 履 行 該 義 務, 而 獨 自 扶 養 在 學 或 無 工

2 作 能 力 之 血 親 者 (1) 在 學 證 明 :25 歲 ( 含 ) 以 下 仍 在 國 內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就 讀 在 學 證 明 文 件 但 不 包 含 就 讀 空 中 專 科 及 大 學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進 修 學 校 在 職 班 學 分 班 僅 於 夜 間 或 假 日 上 課 或 遠 距 教 學 (2) 無 工 作 能 力 證 明 : 身 心 障 礙 者 手 冊 正 反 面 影 本 一 份, 或 罹 患 重 大 傷 病, 經 醫 療 機 構 診 斷 必 須 治 療 或 療 養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診 斷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六 其 他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有 必 要 者 : 檢 附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証 明 文 件 ( 一 ) 更 生 受 保 護 者 : 檢 附 受 保 護 人 ( 管 束 )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更 生 保 護 人 身 分 證 明 書 下 列 人 員 年 滿 15 歲 以 上 者, 有 必 要 促 進 其 就 業 (1) 執 行 期 滿, 或 赦 免 出 獄 者 (2) 假 釋 保 釋 出 獄 者 (3) 保 安 處 分 執 行 完 畢, 或 免 其 處 分 之 執 行 者 (4) 受 少 年 管 訓 處 分, 職 行 完 畢 者 (5) 依 行 事 訴 訟 法 第 253 條 或 軍 事 審 判 法 第 147 條, 以 不 起 訴 為 適 當, 而 予 以 不 起 訴 之 處 分 者 (6) 受 免 除 其 刑 之 宣 告, 或 免 其 刑 之 執 行 者 (7) 受 緩 刑 之 宣 告 者 (8) 在 觀 護 人 觀 護 中 之 少 年 (9) 在 保 護 管 束 執 行 中 者 七 因 犯 罪 行 為 被 害 死 亡 者 之 配 偶 直 系 親 屬 或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監 護 人 因 犯 罪 行 為 被 害 受 重 傷 者 之 本 人 配 偶 直 系 親 屬 或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監 護 人 : 檢 附 由 財 團 法 人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協 會 出 具 之 證 明 單 八 中 低 收 入 戶 : 縣 市 政 府 或 鄉 鎮 ( 區 ) 公 所 開 立 中 低 收 入 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卡 影 本 一 份 ; 證 明 文 件 未 載 明 身 分 證 號 碼 及 住 址 者, 應 檢 附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一 份 陸 招 生 班 別 : 中 小 企 業 會 計 實 務 人 才 訓 練 班 第 5 期 一 課 程 內 容 及 授 課 師 資 : 日 期 課 程 名 稱 講 師 現 職 時 數 05/25( 五 ) 企 業 與 會 計 原 則 林 志 隆 成 功 大 學 會 計 學 系 教 授 3 06/01( 五 ) 會 計 循 環 林 志 隆 成 功 大 學 會 計 學 系 教 授 3 06/08( 五 ) 會 計 報 表 - 損 益 表 資 產 負 債 表 林 志 隆 成 功 大 學 會 計 學 系 教 授 3 06/15( 五 ) 融 資 活 動 - 錢 從 哪 裡 來 林 志 隆 成 功 大 學 會 計 學 系 教 授 3 06/22( 五 ) 投 資 活 動 - 錢 到 哪 裡 去 林 志 隆 成 功 大 學 會 計 學 系 教 授 3 06/29( 五 ) 營 業 活 動 - 資 金 回 收 林 志 隆 成 功 大 學 會 計 學 系 教 授 3 07/06( 五 )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及 相 關 管 理 辦 法 之 介 紹 黃 世 杰 安 永 聯 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會 計 師 3 07/13( 五 ) 現 金 與 應 收 帳 款 之 管 理 黃 世 杰 安 永 聯 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會 計 師 3 07/20( 五 ) 長 短 期 投 資 策 略 與 管 理 黃 世 杰 安 永 聯 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會 計 師 3 07/27( 五 )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之 介 紹 黃 世 杰 安 永 聯 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會 計 師 3 08/03( 五 ) 財 務 報 告 之 解 讀 與 財 務 比 率 分 析 黃 世 杰 安 永 聯 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會 計 師 3 08/10( 五 ) 財 務 報 告 之 解 讀 與 財 務 比 率 分 析 黃 世 杰 安 永 聯 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會 計 師 3 二 訓 練 目 標 : 為 配 合 教 育 政 策 推 廣 服 務 及 提 昇 大 眾 學 識, 擬 開 辦 中 小 企 業 會 計 實 務 人 才 培 訓 班, 並 聘 請 業 界 學 有 專 精 的 專 家 學 者 授 課, 以 提 供 校 友 及 社 會 人 士 進 修 機 會, 並 培 養 會 計 人 才, 提 供 公 民 營 企 業 中 高 階 人 員 主 管 更 多 專 業 進 修 機 會 柒 開 課 日 期 : 自 101 年 5 月 25 日 至 101 年 8 月 10 日 ( 共 36 小 時 ) 上 課 時 間 : 每 週 五 晚 上 7:00~10:00 上 課 地 點 : 成 功 大 學 光 復 校 區 會 計 系 管 四 樓 教 室 捌 招 訓 人 數 :40 人 ( 以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之 順 序 錄 取 ) 玖 報 名 資 格 : 不 拘 拾 報 名 方 式 : 採 e 網 線 上 報 名 1. 請 先 至 職 訓 e 網 : 加 入 e 網 會 員 2. 再 至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方 案 網 : 課 程 代 碼 報 名 壹 拾 壹 錄 取 方 式 1 請 於 報 名 後 一 週 內 完 成 匯 款 ( 依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之 順 序 錄 取, 額 滿 為 止 ), 未 完 成 者 視 同 放 棄 報 名 2. 額 滿 時 以 登 記 先 後 順 序 通 知 備 取 者 遞 補 參 訓

3 壹 拾 貳 報 名 注 意 事 項 ( 一 ) 報 名 截 止 日 期 :101 年 4 月 25 日 中 午 12 時 起 至 101 年 5 月 22 日 晚 上 6 點 止 ( 二 ) 匯 款 辦 法 : 請 先 進 入 成 大 報 名 網 頁 加 入 會 員 ( 三 ) 匯 款 完 並 將 附 件 一 ~ 四 郵 寄 至 701 台 南 市 大 學 路 一 號 會 計 學 系 蔡 松 蒝 先 生 收, 始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附 件 內 容 所 需 之 身 分 證 影 本 需 臉 孔 清 晰 ( 四 ) 勞 保 明 細 表 需 於 開 訓 第 二 週 上 課 前 完 成 繳 交 ( 申 請 或 查 詢 日 期 需 為 開 訓 日 當 日 或 開 訓 日 後 ; 未 繳 交 者 視 同 放 棄 本 次 訓 練 補 助 申 請, 改 採 自 費 方 式 參 訓, 學 員 不 得 異 議 ) 壹 拾 参 收 費 標 準 : 報 名 費 : 每 人 收 費 5,500 元 整 符 合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補 助 者 由 職 訓 局 補 助 80%(4,400 元 ), 學 員 自 付 20%(1,100 元 ), 特 定 對 象 者 職 訓 局 全 額 補 助 學 員 需 於 報 名 時 須 全 額 繳 清 報 名 費, 補 助 款 需 待 課 程 結 束, 出 席 時 數 達 訓 練 總 時 數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者, 且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者, 經 本 校 造 冊 送 台 南 職 訓 中 心 審 核 後, 始 可 取 得 行 政 院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之 補 助, 由 職 訓 局 撥 付 至 學 員 個 人 帳 戶 退 費 標 準 : 一 參 訓 學 員 已 繳 納 訓 練 費 用, 但 因 個 人 因 素, 於 開 訓 前 辦 理 退 訓 者, 訓 練 單 位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退 費 : ( 一 ) 非 學 分 班 訓 練 單 位 最 多 得 收 取 本 局 核 定 訓 練 費 用 百 分 之 五, 餘 者 退 還 學 員 ; 學 分 班 則 依 教 育 部 退 費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 二 ) 已 開 訓 但 未 逾 訓 練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訓 練 單 位 應 退 還 本 局 核 定 訓 練 費 用 百 分 之 五 十 已 逾 訓 練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予 退 費 ( 三 ) 匯 款 退 費 者, 學 員 須 自 行 負 擔 匯 款 手 續 二 訓 練 單 位 受 理 學 員 報 名 並 收 取 費 用 後, 因 故 未 開 班 者, 應 將 以 收 取 之 費 用 全 額 退 還 ; 如 變 更 訓 練 時 間 地 點 等, 致 學 員 無 法 配 合 而 需 退 訓 者, 訓 練 單 位 應 依 未 上 課 時 數 占 訓 練 總 時 數 之 比 例 退 還 學 員 訓 練 費 用 匯 款 退 費 者, 由 訓 練 單 位 負 擔 匯 款 手 續 費 用 壹 拾 肆 其 他 事 項 : 一 學 員 於 受 訓 期 間 經 考 核 成 績 合 格, 且 缺 席 時 數 未 逾 總 時 數 四 分 之 一 者, 由 本 校 發 給 結 訓 證 明 書 登 入 系 統 點 選 班 次 查 詢 開 始 報 名 二 學 員 如 未 取 得 結 訓 證 明 書 或 缺 席 時 數 逾 訓 練 總 時 數 四 分 之 一 者, 職 訓 中 心 不 予 補 助 三 學 員 於 報 名 上 課 後 經 查 為 不 屬 職 訓 局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方 案 補 助 對 象 者, 得 改 採 自 費 參 訓 或 辦 理 退 訓 如 需 辦 理 退 訓 者 應 依 職 訓 局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退 費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各 項 退 費 事 宜 四 參 加 職 前 訓 練 期 間, 接 受 政 府 訓 練 經 費 補 助 者, 不 得 同 時 申 領 本 訓 練 課 程 之 補 助 但 於 參 加 本 訓 練 課 程 期 間, 發 生 非 自 願 性 失 業 情 事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招 訓 簡 章 未 盡 事 宜 依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請 洽 : 成 大 會 計 學 系 蔡 先 生 報 名 成 功 點 選 取 號 取 得 ATM 繳 款 帳 號 自 行 匯 款 繳 費 電 話 :(06) #53432; 傳 真 : (06) yihlih@mail.ncku.edu.tw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台 南 職 業 訓 練 中 心 申 訴 電 話 : 聯 絡 電 話 : #1404 其 他 課 程 查 詢 : 申 訴 信 箱 :center@tnvtc.gov.tw 傳 真 電 話 :

4 附 件 一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方 案 (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 補 助 學 員 參 訓 契 約 書 封 面 ( 略 ) 本 契 約 書 一 式 兩 份 雙 方 各 存 乙 份 契 約 審 閱 權 本 契 約 業 經 消 費 者 已 攜 回 審 閱 5 日 以 上 ( 內 文 ) 立 約 人 學 員 :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訓 練 單 位 :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雙 方 同 意 訂 立 本 契 約 書, 約 定 下 列 各 條 款 共 同 遵 守 : 第 一 條 甲 方 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月 日 收 受 本 定 型 化 契 約 書 第 二 條 參 訓 班 別 名 稱 : 中 小 企 業 會 計 實 務 人 才 訓 練 班 第 5 期 第 三 條 訓 練 期 間 : 補 助 計 畫 名 稱 :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至 101 年 8 月 10 日 止 第 四 條 課 程 時 數 : 授 課 總 時 數 36 小 時 第 五 條 收 費 方 式 ( 一 ) 繳 費 項 目 及 金 額 甲 方 繳 交 每 人 訓 練 費 用 總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5,500 元 ( 二 ) 繳 費 方 式 甲 方 於 報 名 時 應 繳 交 全 額 訓 練 費 用, 待 結 訓 取 得 結 訓 證 書 或 學 分 證 明 且 缺 席 時 數 未 逾 訓 練 課 程 總 時 數 之 四 分 之 ㄧ, 並 填 寫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參 訓 學 員 意 見 調 查 表 後, 由 乙 方 向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所 屬 職 業 訓 練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職 訓 中 心 ) 申 請 補 助 費, 若 甲 方 符 合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補 助 之 一 般 身 分 者, 則 由 職 訓 中 心 補 助 訓 練 費 用 總 額 百 分 之 八 十 ; 符 合 前 揭 計 畫 補 助 特 定 身 分 者, 補 助 全 額 訓 練 費 用 ( 三 ) 乙 方 收 取 費 用 應 開 立 正 式 收 據, 於 結 訓 後 函 送 正 本 予 職 訓 中 心 申 領 補 助 費, 甲 方 不 得 異 議 ( 四 ) 乙 方 於 申 請 補 助 費 時 應 依 職 訓 中 心 要 求, 甲 方 於 開 訓 日 時 應 確 認 仍 於 勞 農 保 在 保, 乙 方 於 申 請 補 助 費 時 應 依 職 訓 中 心 要 求, 對 於 甲 方 開 訓 時 之 勞 農 保 資 格 進 行 檢 核, 由 職 訓 中 心 進 行 複 查 另 全 額 補 助 對 象 須 依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作 業 手 冊 規 定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甲 方 並 須 於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學 員 補 助 申 請 書 中 切 結 甲 方 提 供 之 證 明 文 件 不 實 者, 經 查 屬 實 須 負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甲 方 不 得 異 議 參 加 職 前 訓 練 期 間, 接 受 政 府 訓 練 經 費 補 助 者 ( 勞 保 投 保 證 號 前 2 碼 數 字 為 09 訓 字 保 之 參 訓 學 員 ), 及 參 訓 學 員 投 保 狀 況 檢 核 表 為 裁 字 保 之 參 訓 學 員, 不 予 補 助 訓 練 費 用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甲 方 有 以 下 情 事 者, 職 訓 中 心 不 予 補 助, 而 甲 方 若 欲 放 棄 參 訓 或 退 訓 得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退 費 ( 一 ) 偽 造 文 書 或 以 不 實 資 料 報 名 申 請 補 助 者 ( 二 ) 提 供 個 人 身 分 資 料 供 他 人 參 訓 或 代 他 人 參 訓 ( 三 ) 缺 席 時 數 逾 訓 練 總 時 數 之 四 分 之 ㄧ ( 四 ) 未 取 得 結 訓 證 書 或 學 分 證 明 ( 五 ) 未 填 寫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參 訓 學 員 意 見 調 查 表 ( 六 ) 參 加 職 前 訓 練 期 間, 接 受 政 府 訓 練 補 助 者, 不 得 同 時 申 領 本 計 畫 之 補 助 但 於 參 加 本 計 畫 訓 練 課 程 期 間, 發 生 非 自 願 性 失 業 情 事 者, 不 在 此 限 若 因 乙 方 之 因 素 而 致 本 班 次 遭 職 訓 中 心 撤 銷 核 定, 甲 方 要 求 乙 方 於 一 個 月 內 退 還 甲 方 已 繳 費 用 資 料 保 護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乙 方 不 得 擅 自 將 甲 方 個 人 資 料 提 供 給 第 三 人 或 作 不 當 之 利 用, 其 法 律 效 果, 依 相 關 法 律 辦 理 疑 義 之 處 理 本 契 約 各 條 款 如 有 疑 義 時, 應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為 有 利 甲 方 之 解 釋 附 件 效 力 及 契 約 分 存 本 契 約 之 附 件 及 相 關 廣 告 視 為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本 契 約 一 式 二 份, 由 甲 乙 雙 方 各 執 一 份 為 憑, 並 自 簽 約 日 起 生 效 參 訓 學 員 於 受 訓 期 間 或 結 訓 後 仍 需 配 合 本 局 職 訓 中 心 訓 練 單 位 辦 理 不 預 告 訪 視 訓 練 績 效 評 估 及 追 蹤 考 核 未 盡 事 宜 之 處 理 本 契 約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101 年 度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作 業 手 冊 辦 理, 並 遵 循 相 關 法 令 習 慣 及 誠 實 信 用 等 原 則 公 平 解 決 之 甲 乙 雙 方 就 訓 練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是 項 發 生 爭 議 時, 由 訓 練 單 位 所 在 地 之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進 行 協 處 立 約 書 人 學 員 ( 簡 稱 甲 方 ): ( 簽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通 訊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第 六 條 退 費 辦 法 ( 一 ) 甲 方 如 已 繳 費 且 為 個 人 因 素, 於 開 訓 前 辦 理 退 訓 者, 非 學 分 班 乙 方 最 多 得 收 取 核 定 訓 練 費 用 之 百 分 之 五, 餘 則 退 還 學 員 ; 學 分 班 則 依 教 育 部 退 費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已 開 訓 但 未 逾 訓 練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乙 方 應 退 還 核 定 訓 練 費 用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 若 需 匯 款 退 費 者, 甲 方 須 自 行 負 擔 匯 款 手 續 費 用, 或 於 退 款 金 額 中 扣 除 ) 若 已 逾 訓 練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則 不 予 退 費 ( 二 ) 乙 方 受 理 甲 方 報 名 並 收 取 費 用 後 ( 以 收 據 開 立 時 間 為 準 ), 因 故 未 開 班 者, 應 將 已 收 取 之 費 用 全 額 退 還 學 員 ( 三 ) 乙 方 受 理 甲 方 報 名 後 ( 以 收 據 開 立 時 間 為 準 ) 變 更 訓 練 時 間 地 點 等, 致 使 甲 方 無 法 配 合 而 需 退 訓 者, 乙 方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依 甲 方 剩 餘 未 上 課 時 數 佔 訓 練 總 時 數 之 比 例 退 還 訓 練 費 用 ( 匯 款 退 費 者, 乙 方 須 負 擔 匯 款 手 續 費 用 ) 訓 練 單 位 核 准 立 案 名 稱 全 名 ( 簡 稱 乙 方 ):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代 表 人 姓 名 : 黃 煌 煇 ( 簽 章 ) 聯 絡 電 話 :(06) 單 位 地 址 : 台 南 市 大 學 路 1 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5 附 件 一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方 案 (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 補 助 學 員 參 訓 契 約 書 封 面 ( 略 ) 本 契 約 書 一 式 兩 份 雙 方 各 存 乙 份 契 約 審 閱 權 本 契 約 業 經 消 費 者 已 攜 回 審 閱 5 日 以 上 ( 內 文 ) 立 約 人 學 員 :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訓 練 單 位 :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雙 方 同 意 訂 立 本 契 約 書, 約 定 下 列 各 條 款 共 同 遵 守 : 第 一 條 甲 方 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月 日 收 受 本 定 型 化 契 約 書 第 二 條 參 訓 班 別 名 稱 : 中 小 企 業 會 計 實 務 人 才 訓 練 班 第 5 期 第 三 條 訓 練 期 間 : 補 助 計 畫 名 稱 :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至 101 年 8 月 10 日 止 第 四 條 課 程 時 數 : 授 課 總 時 數 36 小 時 第 五 條 收 費 方 式 ( 一 ) 繳 費 項 目 及 金 額 甲 方 繳 交 每 人 訓 練 費 用 總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5,500 元 ( 二 ) 繳 費 方 式 甲 方 於 報 名 時 應 繳 交 全 額 訓 練 費 用, 待 結 訓 取 得 結 訓 證 書 或 學 分 證 明 且 缺 席 時 數 未 逾 訓 練 課 程 總 時 數 之 四 分 之 ㄧ, 並 填 寫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參 訓 學 員 意 見 調 查 表 後, 由 乙 方 向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所 屬 職 業 訓 練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職 訓 中 心 ) 申 請 補 助 費, 若 甲 方 符 合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補 助 之 一 般 身 分 者, 則 由 職 訓 中 心 補 助 訓 練 費 用 總 額 百 分 之 八 十 ; 符 合 前 揭 計 畫 補 助 特 定 身 分 者, 補 助 全 額 訓 練 費 用 ( 三 ) 乙 方 收 取 費 用 應 開 立 正 式 收 據, 於 結 訓 後 函 送 正 本 予 職 訓 中 心 申 領 補 助 費, 甲 方 不 得 異 議 ( 四 ) 乙 方 於 申 請 補 助 費 時 應 依 職 訓 中 心 要 求, 甲 方 於 開 訓 日 時 應 確 認 仍 於 勞 農 保 在 保, 乙 方 於 申 請 補 助 費 時 應 依 職 訓 中 心 要 求, 對 於 甲 方 開 訓 時 之 勞 農 保 資 格 進 行 檢 核, 由 職 訓 中 心 進 行 複 查 另 全 額 補 助 對 象 須 依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作 業 手 冊 規 定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甲 方 並 須 於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學 員 補 助 申 請 書 中 切 結 甲 方 提 供 之 證 明 文 件 不 實 者, 經 查 屬 實 須 負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甲 方 不 得 異 議 參 加 職 前 訓 練 期 間, 接 受 政 府 訓 練 經 費 補 助 者 ( 勞 保 投 保 證 號 前 2 碼 數 字 為 09 訓 字 保 之 參 訓 學 員 ), 及 參 訓 學 員 投 保 狀 況 檢 核 表 為 裁 字 保 之 參 訓 學 員, 不 予 補 助 訓 練 費 用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甲 方 有 以 下 情 事 者, 職 訓 中 心 不 予 補 助, 而 甲 方 若 欲 放 棄 參 訓 或 退 訓 得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退 費 ( 一 ) 偽 造 文 書 或 以 不 實 資 料 報 名 申 請 補 助 者 ( 二 ) 提 供 個 人 身 分 資 料 供 他 人 參 訓 或 代 他 人 參 訓 ( 三 ) 缺 席 時 數 逾 訓 練 總 時 數 之 四 分 之 ㄧ ( 四 ) 未 取 得 結 訓 證 書 或 學 分 證 明 ( 五 ) 未 填 寫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參 訓 學 員 意 見 調 查 表 ( 六 ) 參 加 職 前 訓 練 期 間, 接 受 政 府 訓 練 補 助 者, 不 得 同 時 申 領 本 計 畫 之 補 助 但 於 參 加 本 計 畫 訓 練 課 程 期 間, 發 生 非 自 願 性 失 業 情 事 者, 不 在 此 限 若 因 乙 方 之 因 素 而 致 本 班 次 遭 職 訓 中 心 撤 銷 核 定, 甲 方 要 求 乙 方 於 一 個 月 內 退 還 甲 方 已 繳 費 用 資 料 保 護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乙 方 不 得 擅 自 將 甲 方 個 人 資 料 提 供 給 第 三 人 或 作 不 當 之 利 用, 其 法 律 效 果, 依 相 關 法 律 辦 理 疑 義 之 處 理 本 契 約 各 條 款 如 有 疑 義 時, 應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為 有 利 甲 方 之 解 釋 附 件 效 力 及 契 約 分 存 本 契 約 之 附 件 及 相 關 廣 告 視 為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本 契 約 一 式 二 份, 由 甲 乙 雙 方 各 執 一 份 為 憑, 並 自 簽 約 日 起 生 效 參 訓 學 員 於 受 訓 期 間 或 結 訓 後 仍 需 配 合 本 局 職 訓 中 心 訓 練 單 位 辦 理 不 預 告 訪 視 訓 練 績 效 評 估 及 追 蹤 考 核 未 盡 事 宜 之 處 理 本 契 約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101 年 度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作 業 手 冊 辦 理, 並 遵 循 相 關 法 令 習 慣 及 誠 實 信 用 等 原 則 公 平 解 決 之 甲 乙 雙 方 就 訓 練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是 項 發 生 爭 議 時, 由 訓 練 單 位 所 在 地 之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進 行 協 處 立 約 書 人 學 員 ( 簡 稱 甲 方 ): ( 簽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通 訊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第 六 條 退 費 辦 法 ( 一 ) 甲 方 如 已 繳 費 且 為 個 人 因 素, 於 開 訓 前 辦 理 退 訓 者, 非 學 分 班 乙 方 最 多 得 收 取 核 定 訓 練 費 用 之 百 分 之 五, 餘 則 退 還 學 員 ; 學 分 班 則 依 教 育 部 退 費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已 開 訓 但 未 逾 訓 練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乙 方 應 退 還 核 定 訓 練 費 用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 若 需 匯 款 退 費 者, 甲 方 須 自 行 負 擔 匯 款 手 續 費 用, 或 於 退 款 金 額 中 扣 除 ) 若 已 逾 訓 練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則 不 予 退 費 ( 二 ) 乙 方 受 理 甲 方 報 名 並 收 取 費 用 後 ( 以 收 據 開 立 時 間 為 準 ), 因 故 未 開 班 者, 應 將 已 收 取 之 費 用 全 額 退 還 學 員 ( 三 ) 乙 方 受 理 甲 方 報 名 後 ( 以 收 據 開 立 時 間 為 準 ) 變 更 訓 練 時 間 地 點 等, 致 使 甲 方 無 法 配 合 而 需 退 訓 者, 乙 方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依 甲 方 剩 餘 未 上 課 時 數 佔 訓 練 總 時 數 之 比 例 退 還 訓 練 費 用 ( 匯 款 退 費 者, 乙 方 須 負 擔 匯 款 手 續 費 用 ) 訓 練 單 位 核 准 立 案 名 稱 全 名 ( 簡 稱 乙 方 ):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代 表 人 姓 名 : 黃 煌 煇 ( 簽 章 ) 聯 絡 電 話 :(06) 單 位 地 址 : 台 南 市 大 學 路 1 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6 附 件 二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方 案 (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 101 年 度 學 員 基 本 資 料 表 訓 練 班 別 : 中 小 企 業 會 計 實 務 人 才 訓 練 班 第 5 期 學 員 編 號 : 姓 名 身 分 證 號 性 別 男 女 出 (1) 生 活 扶 助 戶 中 有 工 作 能 力 者 (2) 原 住 民 基 生 (3) 身 心 障 礙 者 (4) 中 高 齡 (5)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年 月 日 學 員 身 分 日 (6) 其 他 (7) 犯 罪 被 害 人 及 其 親 屬 (8) 更 生 受 保 護 者 本 期 (9) 一 般 ( 以 上 擇 一 身 分 填 寫 ) 聯 絡 電 話 ( 日 間 ) ( 夜 間 ) 行 動 電 話 資 電 子 郵 件 料 郵 遞 區 號 - 通 訊 地 址 縣 鄉 鎮 路 段 巷 號 市 區 市 街 弄 樓 服 公 司 名 稱 統 一 編 號 服 務 部 門 職 稱 務 公 司 電 話 ( ) 電 話 分 機 公 司 傳 真 ( ) 電 子 郵 件 單 郵 遞 區 號 - 公 司 地 址 縣 鄉 鎮 路 段 巷 號 位 市 區 市 街 弄 樓 投 保 單 位 名 稱 保 險 證 號 ( 每 位 學 員 填 寫 一 張 ) 投 保 單 位 地 址 投 保 單 位 電 話 最 高 學 歷 (1) 國 小 以 下 (2) 國 中 (3) 高 中 ( 職 ) 畢 業 狀 況 畢 業 (4) 專 科 (5) 大 學 (6) 研 究 所 (7) 博 士 肄 業 學 校 名 稱 科 系 名 稱 1. 是 否 由 公 司 推 薦 參 訓 (1) 是 ( 請 附 企 業 推 薦 單 )(2) 否 2. 參 加 職 訓 動 機 ( 可 複 選 ): 參 (1) 為 補 充 與 原 專 長 相 關 之 技 能 (2) 轉 換 其 他 行 職 業 所 需 技 能 (3) 拓 展 工 作 領 域 及 視 野 (4) 其 他 ( 請 說 明 ) 訓 3. 結 訓 後 之 計 畫 : (1) 轉 換 工 作 (2) 留 任 (3) 其 它 :( 請 說 明 ) 4. 服 務 單 位 之 行 業 別 為 : 農 林 漁 牧 業 礦 業 及 土 石 採 取 業 製 造 業 水 電 燃 氣 業 營 造 業 背 批 發 零 售 及 餐 飲 業 運 輸 倉 儲 及 通 信 業 金 融 保 險 及 不 動 產 工 商 服 務 業 社 會 服 務 及 個 人 服 務 業 公 共 行 政 業 5. 服 務 單 位 是 否 屬 中 小 企 業 ( 製 造 業 營 造 業 礦 業 及 土 石 採 取 業 常 僱 用 員 工 數 未 滿 二 百 人 者 或 農 林 漁 牧 業 水 電 燃 氣 業 商 業 運 輸 倉 儲 及 通 信 業 金 融 保 險 不 動 產 工 商 服 務 業 社 會 服 務 及 個 人 服 務 業 經 常 僱 用 員 工 景 數 未 滿 一 百 人 者, 屬 中 小 企 業 ) (1) 是 (2) 否 6.(1) 個 人 工 作 年 資 年 (2) 在 這 家 公 司 的 年 資 年 (3) 在 這 個 職 位 的 年 資 年 (4) 最 近 升 遷 離 本 職 年 備 考 本 人 同 意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供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暨 所 屬 機 關 運 用, 以 從 事 職 業 訓 練 及 就 業 服 務 本 人 簽 名 : ( 本 資 料 表 可 直 接 手 稿 運 用 或 由 訓 練 單 位 自 系 統 列 印 使 用 )

7 附 件 三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方 案 (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 101 年 度 學 員 補 助 申 請 書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學 員 編 號 ( 由 訓 練 單 位 填 寫 ) 參 訓 學 員 資 料 姓 名 地 址 電 子 郵 件 : 投 保 單 位 身 分 證 字 號 出 生 日 期 手 機 : 年 月 日 電 話 家 中 : 名 稱 : 保 險 證 號 : - 電 話 : 地 址 : 給 付 方 式 ( 請 選 一 項 ) 郵 政 存 簿 儲 金 (H) 代 號 :700 局 號 : - 帳 號 : 儲 金 簿 局 號 或 帳 號 不 足 六 位 者, 請 在 左 邊 補 零 金 融 機 構 名 稱 : 銀 行 ( 庫 局 ) 分 行 ( 支 庫 局 ) 金 融 機 構 存 簿 (B): 總 代 號 分 支 代 號 帳 號 單 位 別 科 目 別 存 戶 號 碼 檢 查 號 等 備 註 : 金 融 機 構 存 簿 之 總 代 號 分 支 代 號 及 帳 號, 請 分 別 由 左 至 右 填 寫 完 整, 位 數 不 足 者, 不 須 補 零 - 填 寫 欄 訓 練 單 位 填 寫 欄 結 訓 經 費 請 領 本 人 了 解 本 計 畫 為 行 政 院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補 助 80% 訓 練 費 用 特 定 對 象 全 額 補 助 3 年 內 每 位 學 員 最 高 補 助 7 萬 元, 惟 本 人 在 本 班 開 訓 時 須 確 實 年 滿 15 歲 以 上, 且 具 勞 農 保 身 分 之 在 職 勞 工, 報 名 時 需 先 繳 納 全 額 訓 練 費 用, 待 取 得 結 訓 證 書 並 經 審 查 核 准 後 撥 付 補 助 金 若 有 不 符 以 上 資 格 或 不 實 繳 交 證 明 資 料 之 情 事, 若 補 助 金 尚 未 核 撥, 本 人 同 意 不 予 補 助 ; 若 補 助 金 已 核 撥, 本 人 同 意 於 接 獲 職 訓 局 催 繳 公 文 7 日 內, 自 行 負 擔 相 關 手 續 費 用 並 繳 回 已 撥 付 之 補 助 款, 且 自 處 分 日 起 2 年 內 不 再 申 領 本 局 訓 練 費 補 助, 並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特 此 具 結 申 請 ( 具 結 ) 人 簽 名 ( 以 中 文 正 楷 簽 名 ) 單 位 名 稱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承 辦 人 蔡 松 蒝 聯 絡 電 話 (06) 轉 地 址 701 台 南 市 東 區 大 學 路 一 號 學 員 身 分 別 核 准 課 程 代 碼 參 訓 課 程 名 稱 訓 練 期 間 每 學 分 費 ( 學 分 班 ) 學 分 數 ( 學 分 班 ) 訓 練 費 總 額 預 估 補 助 金 額 H803 中 小 企 業 會 計 實 務 人 才 訓 練 班 第 5 期 101/05/25 ~ 101/08/ ,500 訓 練 單 位 資 格 審 查 : 檢 驗 證 件 審 核 無 誤, 包 括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勞 農 保 明 細 表 影 本 帳 戶 影 本 學 員 繳 費 收 據 正 本 學 員 為 年 滿 十 五 歲 以 上, 且 具 勞 農 保 身 分 之 在 職 勞 工 該 學 員 符 合 特 定 對 象 資 格 (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 學 員 已 取 得 學 習 結 訓 證 書, 證 書 編 號 : 學 員 繳 費 收 據 正 本 ( 檢 附 證 明 ) 附 件 共 份 張 承 辦 單 位 名 稱 : 單 位 主 管 : 請 蓋 章 戳 承 辦 人 : 請 以 電 腦 輸 入 方 式 填 寫 本 表 列 印 後 簽 名, 證 明 文 件 請 編 號 並 依 序 裝 訂 於 本 申 請 書 背 面 1. 本 表 一 式 一 份 正 本, 於 結 訓 核 銷 請 領 經 費 時, 函 送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轄 屬 職 訓 中 心 2. 承 辦 單 位 或 參 訓 學 員 欲 留 存 者, 請 自 留 影 本 並 加 蓋 訓 練 單 位 章 戳 替 代 補 助 比 例 實 際 補 助 金 額 審 核 認 定 日 期 : 年 月 日 7

8 附 件 四 參 訓 學 員 身 份 證 影 本 與 存 摺 影 本 黏 貼 表 ( 限 學 員 本 人 帳 戶 ) 單 位 名 稱 :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班 別 名 稱 : 中 小 企 業 會 計 實 務 人 才 訓 練 班 第 5 期 ( 請 黏 貼 - 身 分 證 正 面 ) ( 請 黏 貼 - 身 分 證 反 面 ) ( 請 黏 貼 - 存 摺 影 本, 請 附 有 帳 號 的 頁 面 ) 銀 行 代 碼 : 分 支 代 碼 : 請 上 查 詢 後 填 入 上 方 欄 位 8

9 範 例 一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切 結 書 本 人 確 實 為 年 滿 十 五 歲 以 上,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本 人 同 意 職 業 訓 練 局 所 屬 職 訓 中 心 保 留 訪 視 之 權 利, 如 有 不 實, 願 自 行 負 擔 相 關 手 續 費 用 歸 還 已 領 取 之 訓 練 補 助 費, 並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特 此 切 結 為 憑 : 一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獨 自 扶 養 在 學 或 無 工 作 能 力 之 直 系 血 親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或 前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者 : ( 一 ) 配 偶 死 亡 ( 二 ) 配 偶 失 蹤, 經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協 尋, 達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尋 獲 ( 三 ) 離 婚 ( 四 ) 受 家 庭 暴 力, 已 提 起 離 婚 之 訴 ( 五 ) 配 偶 入 獄 服 刑 因 案 羈 押 或 依 法 拘 禁 ( 六 ) 配 偶 應 徵 集 召 集 入 營 服 義 務 役 或 替 代 役 (7) 未 婚 且 家 庭 內 無 與 申 請 人 有 事 實 上 夫 妻 關 係 之 成 員 ( 八 ) 配 偶 身 心 障 礙 或 罹 患 重 大 傷 病 致 不 能 工 作 ( 九 ) 其 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或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社 政 單 位 轉 介 之 情 況 特 殊 需 提 供 協 助 者 二 因 原 負 有 法 定 扶 養 義 務 者 死 亡 失 蹤 婚 姻 經 濟 疾 病 或 法 律 因 素, 致 無 法 履 行 該 義 務, 而 獨 自 扶 養 在 學 或 無 工 作 能 力 之 直 系 血 親 者 切 結 書 人 簽 章 : 身 分 證 號 碼 : 地 址 :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9

10 範 例 二 犯 罪 被 害 人 及 其 眷 屬 身 分 證 明 書 年 號 受 保 護 人 姓 名 被 害 人 姓 名 被 害 事 件 統 一 編 號 統 一 編 號 被 害 日 期 受 保 護 人 與 被 害 人 關 係 符 合 右 列 條 件 犯 罪 行 為 被 害 死 亡 者 之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或 受 重 傷 之 本 人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及 上 開 對 象 未 成 年 人 之 監 護 人 經 核 君, 符 合 本 會 出 具 受 保 護 人 身 分 證 明 之 條 件 特 此 證 明 出 具 證 明 機 關 : 會 戳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本 身 分 證 明 書 僅 提 供 申 請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之 就 業 服 務 職 業 訓 練 或 相 關 就 業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及 各 類 創 業 貸 款 之 用 * 本 文 件 身 分 證 明 書 有 效 期 間 為 二 年, 影 印 無 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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