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曾 犯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規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三 曾 犯 偽 造 貨 幣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侵 占 詐 欺 背 信 罪, 經 宣 告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完 畢, 或 執 行 完 畢 緩 刑 期 滿 或 赦 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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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 稱 : 保 險 經 紀 人 管 理 規 則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生 效 狀 態 : 本 法 規 部 分 或 全 部 條 文 尚 未 生 效 本 規 則 修 正 之 全 文 54 條 ; 除 第 條 條 文 自 修 正 發 布 後 一 年 施 行 外, 其 餘 條 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法 規 類 別 : 行 政 >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保 險 目 第 一 章 通 則 第 1 條 本 規 則 依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規 則 所 稱 保 險 經 紀 人 ( 以 下 簡 稱 經 紀 人 ), 指 保 險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之 保 險 經 紀 人 本 規 則 所 稱 個 人 執 業 經 紀 人, 指 以 個 人 名 義 執 行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之 人 本 規 則 所 稱 經 紀 人 公 司, 指 以 公 司 組 織 經 營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之 公 司 第 3 條 經 紀 人 非 依 本 規 則 取 得 執 業 證 照, 不 得 執 行 業 務 第 4 條 經 紀 人 分 財 產 經 紀 人 及 人 身 經 紀 人 第 二 章 資 格 條 件 第 5 條 經 紀 人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經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保 險 經 紀 人 考 試 及 格 者 二 前 曾 應 主 管 機 關 舉 辦 之 經 紀 人 資 格 測 驗 合 格 者 三 曾 領 有 經 紀 人 執 業 證 照 並 執 業 有 案 者 具 備 前 項 第 三 款 資 格 者, 以 執 行 同 類 業 務 為 限 第 6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經 紀 人, 或 充 任 經 紀 人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 一 無 行 為 能 力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或 受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2 二 曾 犯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規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三 曾 犯 偽 造 貨 幣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侵 占 詐 欺 背 信 罪, 經 宣 告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完 畢, 或 執 行 完 畢 緩 刑 期 滿 或 赦 免 後 尚 未 逾 十 年 四 違 反 保 險 法 銀 行 法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信 託 業 法 票 券 金 融 管 理 法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證 券 交 易 法 期 貨 交 易 法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管 理 外 匯 條 例 信 用 合 作 社 法 農 業 金 融 法 農 會 法 漁 會 法 洗 錢 防 制 法 或 其 他 金 融 管 理 法, 受 刑 之 宣 告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完 畢, 或 執 行 完 畢 緩 刑 期 滿 或 赦 免 後 尚 未 逾 五 年 五 受 破 產 之 宣 告, 尚 未 復 權 六 曾 任 法 人 宣 告 破 產 時 之 負 責 人, 破 產 終 結 尚 未 逾 五 年, 或 調 協 未 履 行 七 有 重 大 喪 失 債 信 情 事 尚 未 了 結 或 了 結 後 尚 未 逾 五 年 八 因 違 反 保 險 法 銀 行 法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信 託 業 法 票 券 金 融 管 理 法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證 券 交 易 法 期 貨 交 易 法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管 理 外 匯 條 例 信 用 合 作 社 法 農 業 金 融 法 農 會 法 漁 會 法 公 平 交 易 法 或 其 他 金 融 管 理 法, 經 主 管 機 關 命 令 撤 換 或 解 任, 尚 未 逾 五 年 九 有 事 實 證 明 從 事 或 涉 及 其 他 不 誠 信 或 不 正 當 之 活 動, 顯 示 其 不 適 任 十 任 職 保 險 業 及 有 關 公 會 現 職 人 員 但 所 任 職 之 保 險 業 與 經 紀 人 公 司 有 投 資 關 係, 且 無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互 相 兼 任 情 事,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該 保 險 業 人 員 得 充 任 經 紀 人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十 一 已 登 錄 為 保 險 業 務 員 但 經 紀 人 公 司 之 業 務 員 充 任 其 負 責 人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二 執 業 證 照 經 主 管 機 關 撤 銷 尚 未 滿 五 年 十 三 涉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之 保 險 從 業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重 大 舞 弊 行 為, 經 有 期 徒 刑 裁 判 確 定 十 四 曾 犯 偽 造 文 書 妨 害 秘 密 重 利 損 害 債 權 罪 或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商 標 法 專 利 法 或 其 他 工 商 管 理 法 規 定, 經 宣 告 有 期 徒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完 畢, 或 執 行 完 畢 緩 刑 期 滿 或 赦 免 後 尚 未 逾 五 年 十 五 曾 犯 貪 污 罪, 受 刑 之 宣 告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完 畢, 或 執 行 完 畢 緩 刑 期 滿 或 赦 免 後 尚 未 逾 五 年 十 六 使 用 票 據 經 拒 絕 往 來 尚 未 恢 復 往 來 者, 或 恢 復 往 來 後 三 年 內 仍 有 存 款 不 足 退 票 紀 錄 十 七 受 感 訓 處 分 之 裁 定 確 定 或 因 犯 竊 盜 贓 物 罪, 受 強 制 工 作 處 分 之 宣 告, 尚 未 執 行 完 畢, 或 執 行 完 畢 尚 未 逾 五 年 十 八 曾 充 任 保 險 代 理 人 公 司 經 紀 人 公 司 或 保 險 公 證 人 公 司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總 經 理, 而 於 任 職 期 間, 該 公 司 受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處 分, 或 受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條 第 五 項 或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條 之 二 廢 止 許 可 並 註 銷 執 業 證 照 之 處 分, 尚 未 逾 三 年 十 九 其 他 法 律 有 限 制 規 定

3 前 項 所 稱 負 責 人, 指 經 紀 人 公 司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總 經 理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副 總 經 理 分 公 司 經 理 人 或 職 責 相 當 之 人 本 規 則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執 業 證 照 之 經 紀 人 有 不 符 合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第 六 款 至 第 九 款 及 第 十 四 款 至 第 十 八 款 規 定 者, 得 繼 續 執 業 或 任 職 至 執 業 證 照 期 滿 或 繳 銷 之 日 本 規 則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充 任 經 紀 人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有 不 符 合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第 六 款 至 第 九 款 及 第 十 四 款 至 第 十 八 款 規 定 者, 得 任 職 至 任 期 屆 滿 或 解 任 之 日, 無 任 期 者, 應 於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調 整 第 三 章 執 業 登 記 及 執 業 證 照 之 取 得 第 7 條 具 備 本 規 則 所 定 經 紀 人 資 格 且 無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列 情 事 者, 得 以 個 人 名 義 或 受 經 紀 人 公 司 任 用 於 取 得 執 業 證 照 後 執 行 業 務 經 紀 人 公 司 應 任 用 經 紀 人 至 少 一 人 擔 任 簽 署 工 作, 向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許 可 登 記, 其 人 數 並 應 視 業 務 規 模 及 登 錄 保 險 業 務 員 人 數, 由 公 司 作 適 當 調 整, 必 要 時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情 況, 要 求 公 司 增 加 任 用 經 紀 人 擔 任 簽 署 工 作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許 可 登 記 後, 應 依 法 向 公 司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登 記 每 一 經 紀 人 不 得 同 時 為 二 家 以 上 公 司 擔 任 簽 署 工 作 第 8 條 個 人 執 業 經 紀 人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許 可 登 記 : 一 申 請 書 二 符 合 本 規 則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之 證 明 三 最 近 一 年 內 取 得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證 明 ; 取 得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證 明 已 一 年 以 上 者, 得 檢 附 已 取 得 之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證 明 及 最 近 一 年 內 受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十 六 小 時 以 上 之 證 明 ; 依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資 格 辦 理 許 可 登 記 者, 得 檢 附 最 近 一 年 內 受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十 六 小 時 以 上 之 證 明 四 身 分 證 明 五 營 業 計 畫 書 六 無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列 情 事 之 書 面 聲 明 七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提 出 之 文 件 第 9 條 經 紀 人 公 司 應 專 業 經 營, 並 於 公 司 名 稱 標 明 保 險 經 紀 人 字 樣 經 紀 人 公 司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許 可 登 記 : 一 申 請 書 二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有 效 執 業 證 照 影 本, 或 符 合 本 規 則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之 證 明 及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之 一 :

4 ( 一 )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最 近 一 年 內 取 得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證 明 ( 二 ) 取 得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證 明 已 一 年 以 上 者, 其 已 取 得 之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證 明 及 最 近 一 年 內 受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十 六 小 時 以 上 之 證 明 ( 三 ) 依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資 格 辦 理 許 可 登 記 者, 其 最 近 一 年 內 受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十 六 小 時 以 上 之 證 明 三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身 分 證 明 四 預 定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及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出 具 無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及 第 十 二 款 至 第 十 九 款 情 事 之 書 面 聲 明 五 營 業 計 畫 書 六 發 起 人 或 股 東 清 冊, 載 明 發 起 人 或 股 東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住 所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所 認 繳 股 款 七 公 司 章 程 八 繳 足 股 款 證 明 或 公 司 存 款 餘 額 證 明 九 預 定 董 事 長 及 總 經 理 之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十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提 出 之 文 件 前 項 第 六 款 發 起 人 或 股 東, 為 外 國 經 紀 人 機 構 者, 應 另 檢 具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十 一 款 及 第 十 二 款 之 文 件 第 10 條 經 紀 人 公 司 應 置 總 經 理 一 人, 負 責 綜 理 全 公 司 業 務, 且 不 得 有 其 他 職 責 相 當 之 人 前 項 總 經 理 不 得 兼 任 其 他 經 紀 人 公 司 或 保 險 代 理 人 公 司 之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經 紀 人 公 司 之 總 經 理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一 國 內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歷, 並 具 保 險 公 司 保 險 合 作 社 經 紀 人 公 司 保 險 代 理 人 公 司 或 保 險 公 證 人 公 司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且 具 備 同 類 保 險 業 務 員 或 保 險 代 理 人 或 經 紀 人 資 格 二 國 內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同 等 學 歷, 並 曾 擔 任 經 紀 人 之 簽 署 工 作 五 年 以 上 三 具 備 同 類 保 險 業 務 員 或 保 險 代 理 人 或 經 紀 人 資 格, 並 有 其 他 事 實 足 資 證 明 具 備 保 險 專 業 知 識 或 保 險 工 作 經 驗, 可 健 全 有 效 經 營 經 紀 人 業 務 前 項 總 經 理 之 委 任 或 解 任 應 依 法 向 公 司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經 理 人 登 記 本 規 則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充 任 總 經 理 有 不 符 合 第 三 項 規 定 者, 得 繼 續 任 職 至 任 期 屆 滿 或 解 任 之 日 ; 無 任 期 者, 應 於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調 整 經 紀 人 公 司 置 總 經 理 之 人 數 不 符 合 第 一 項 規 定 或 總 經 理 兼 任 違 反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應 於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調 整 第 11 條 經 紀 人 公 司 之 董 事 長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副 總 經 理 分 公 司 經 理 人 或 其 職 責 相 當 之 人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5 一 國 內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歷, 並 具 保 險 公 司 保 險 合 作 社 經 紀 人 公 司 保 險 代 理 人 公 司 或 保 險 公 證 人 公 司 工 作 經 驗 三 年 以 上 二 國 內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同 等 學 歷, 並 曾 擔 任 經 紀 人 之 簽 署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三 有 其 他 事 實 足 資 證 明 具 備 保 險 專 業 知 識 或 保 險 工 作 經 驗, 可 健 全 有 效 經 營 經 紀 人 業 務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副 總 經 理 分 公 司 經 理 人 或 其 職 責 相 當 之 人, 除 應 具 備 前 項 資 格 外, 並 應 具 備 同 類 保 險 業 務 員 或 保 險 代 理 人 或 經 紀 人 資 格 本 規 則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充 任 董 事 長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副 總 經 理 分 公 司 經 理 人 或 其 職 責 相 當 之 人 有 不 符 合 前 二 項 規 定 者, 得 繼 續 任 職 至 任 期 屆 滿 或 解 任 之 日 ; 無 任 期 者, 應 於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調 整 經 紀 人 公 司 未 有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符 合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應 於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調 整 第 12 條 經 紀 人 公 司 董 事 長 董 事 監 察 人 總 經 理 分 公 司 經 理 人 變 更 時, 應 於 變 更 後 十 五 日 內 檢 具 無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列 情 事 之 書 面 聲 明, 及 符 合 前 二 條 規 定 之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向 經 紀 人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報 備 經 紀 人 公 司 之 營 業 所 在 地 實 收 資 本 額 變 更 應 於 變 更 登 記 後 十 五 日 內 向 所 屬 公 會 報 備 ; 個 人 執 業 經 紀 人 營 業 所 在 地 變 更 時, 亦 同 前 二 項 報 備 作 業 要 點, 由 經 紀 人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經 紀 人 公 會 訂 定, 並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修 正 時, 亦 同 第 13 條 經 紀 人 公 司 所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終 止 執 行 簽 署 工 作, 經 紀 人 公 司 應 於 所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離 職 後 十 五 日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並 繳 銷 執 業 證 照, 及 向 經 紀 人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報 備 經 紀 人 公 司 增 加 任 用 或 變 更 經 紀 人, 而 該 經 紀 人 已 領 有 執 業 證 照 者, 經 紀 人 公 司 應 於 增 加 任 用 或 變 更 經 紀 人 後 七 日 內, 向 經 紀 人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報 備 前 二 項 報 備 作 業 要 點, 由 經 紀 人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訂 之 第 14 條 經 紀 人 公 司 申 請 經 營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者, 最 低 實 收 資 本 額 為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 申 請 經 營 再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者, 最 低 實 收 資 本 額 為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 申 請 同 時 經 營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及 再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者, 最 低 實 收 資 本 額 為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發 起 人 及 股 東 之 出 資 以 現 金 為 限 本 規 則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領 有 執 業 證 照 之 經 紀 人 公 司 應 於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依 前 項 規 定 調 整 資 本 額

6 第 15 條 經 紀 人 公 司 繳 存 之 保 證 金 須 依 法 完 成 清 算, 並 將 其 執 業 證 照 繳 銷 後 申 請 發 還 之 但 個 人 執 業 經 紀 人 得 於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並 繳 銷 執 業 證 照 後 申 請 發 還 之 第 16 條 經 紀 人 應 自 許 可 登 記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執 業 證 照 並 開 始 經 營 或 執 行 業 務 ; 屆 期 未 申 請 或 未 開 始 經 營 或 執 行 業 務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其 登 記 第 17 條 經 紀 人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董 事 會 或 股 東 會 議 事 錄,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並 依 法 向 公 司 登 記 主 管 辦 理 登 記 : 一 停 業 二 復 業 三 解 散 個 人 執 業 經 紀 人 停 止 執 行 業 務,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十 五 日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並 繳 銷 執 業 證 照 經 紀 人 公 司 停 業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如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得 申 請 展 延 之,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應 於 期 間 屆 滿 前 十 五 日 提 出 經 紀 人 公 司 未 於 停 業 期 間 屆 滿 時 申 請 復 業 並 依 第 七 條 規 定 任 用 經 紀 人 擔 任 簽 署 工 作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登 記 及 註 銷 執 業 證 照 經 紀 人 公 司 申 請 停 業, 應 繳 銷 所 任 用 經 紀 人 之 執 業 證 照 ; 申 請 解 散 者, 應 繳 銷 所 任 用 經 紀 人 之 執 業 證 照 及 公 司 執 業 證 照 經 紀 人 公 司 如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所 定 情 事, 未 辦 理 繳 銷 所 任 用 經 紀 人 之 執 業 證 照 者, 該 受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應 於 經 紀 人 公 司 停 業 或 解 散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檢 具 相 關 文 件 委 由 經 紀 人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辦 理 註 銷 登 記 前 項 作 業 要 點, 由 經 紀 人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訂 之 第 18 條 個 人 執 業 經 紀 人 應 繳 交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規 費,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執 業 證 照 : 一 申 請 書 二 繳 存 保 證 金 之 證 明 投 保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及 保 證 保 險 之 保 險 單 副 本 三 依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加 入 經 紀 人 公 會 之 證 明 第 19 條 經 紀 人 公 司 應 繳 交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規 費,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執 業 證 照 : 一 申 請 書 二 繳 存 保 證 金 之 證 明 投 保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及 保 證 保 險 之 保 險 單 副 本

7 三 公 司 登 記 表 董 事 監 察 人 及 總 經 理 名 冊 四 董 事 監 察 人 出 具 無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列 情 事 之 聲 明 書 及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出 具 無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及 第 十 一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證 明 五 依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加 入 經 紀 人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之 證 明 六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提 出 之 文 件 第 20 條 經 註 冊 登 記 之 銀 行 業 信 託 投 資 業, 得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經 營 與 押 匯 及 授 信 業 務 有 關 之 財 產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但 應 設 置 專 部 執 行 業 務, 其 資 本 營 業 及 會 計 必 須 獨 立 前 項 專 部 之 部 門 主 管 準 用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項 第 十 條 第 三 項 第 五 項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五 十 三 條 規 定 ; 部 門 副 主 管 準 用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項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五 十 三 條 規 定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登 記 時, 應 任 用 具 備 申 領 執 業 證 照 資 格 之 人,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其 辦 理 保 險 經 紀 之 業 務, 應 由 報 准 合 格 之 經 紀 人 簽 署 第 21 條 個 人 執 業 經 紀 人 及 經 紀 人 公 司 任 用 經 紀 人 之 執 業 證 照 有 效 期 間 為 五 年, 應 於 期 滿 前 辦 妥 換 發 執 業 證 照 手 續, 未 辦 妥 前 不 得 執 行 業 務 經 紀 人 申 請 換 發 執 業 證 照 時, 應 繳 交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規 費,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原 領 執 業 證 照 二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證 明 三 繳 存 保 證 金 之 證 明 投 保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及 保 證 保 險 之 保 險 單 副 本 四 最 近 三 年 經 紀 人 列 有 所 得 來 源 之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附 切 結 書 之 扣 繳 憑 單 或 其 他 有 執 業 實 績 證 明 之 文 件 五 無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列 情 事 之 聲 明 書 六 依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加 入 經 紀 人 公 會 或 經 紀 人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之 證 明 七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提 出 之 文 件 第 22 條 經 紀 人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不 予 換 發 其 執 業 證 照 : 一 違 反 保 險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二 有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列 情 事 之 一 三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四 項 規 定 四 未 於 第 二 十 一 條 所 定 限 期 內 申 請 換 發 執 業 證 照 五 未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申 報 業 務 及 財 務 報 表 六 未 依 規 定 繳 交 罰 鍰 監 理 年 費 檢 查 費 及 其 他 規 費 七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事 項

8 第 23 條 經 紀 人 同 時 具 備 財 產 保 險 及 人 身 保 險 經 紀 人 資 格 者, 得 同 時 申 領 財 產 保 險 及 人 身 保 險 經 紀 人 執 業 證 照 第 四 章 教 育 訓 練 第 24 條 教 育 訓 練 分 為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與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第 25 條 個 人 執 業 經 紀 人 或 經 紀 人 公 司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應 於 申 請 執 行 業 務 前 一 年 內 參 加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達 三 十 二 小 時 以 上, 並 經 測 驗 及 格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得 由 財 團 法 人 保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 或 大 學 院 校 推 廣 教 育 機 構 辦 理 之 ; 其 教 育 訓 練 要 點 與 內 容, 須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本 條 文 自 修 正 發 布 後 一 年 施 行 第 26 條 個 人 執 業 經 紀 人 或 經 紀 人 公 司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應 於 執 業 證 照 有 效 期 間 參 加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每 年 平 均 十 六 小 時 以 上, 且 法 令 課 程 時 數 不 得 少 於 八 小 時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得 由 財 團 法 人 保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 經 紀 人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或 經 紀 人 公 會 保 險 代 理 人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大 學 院 校 推 廣 教 育 機 構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機 構 辦 理 之 ; 其 教 育 訓 練 要 點 與 內 容, 須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本 條 文 自 修 正 發 布 後 一 年 施 行 施 行 後 第 一 年 至 第 四 年 間 申 請 換 發 執 業 證 照 者, 應 分 別 於 執 業 證 照 有 效 期 間 參 加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達 十 六 小 時 三 十 二 小 時 四 十 八 小 時 及 六 十 四 小 時 第 五 章 管 理 第 27 條 經 紀 人 於 經 營 或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維 護 被 保 險 人 利 益, 確 保 已 向 被 保 險 人 就 洽 訂 之 保 險 商 品 之 主 要 內 容 與 重 要 權 利 義 務, 善 盡 專 業 之 說 明 及 充 分 揭 露 相 關 資 訊, 確 保 其 作 業 程 序 及 內 容 已 遵 循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經 紀 人 經 營 或 執 行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應 於 有 關 文 件 簽 署 及 留 存 建 檔 備 供 查 閱 前 項 有 關 文 件, 在 財 產 保 險 經 紀 人 包 括 : 一 要 保 書 二 批 改 申 請 書

9 三 委 託 代 繳 保 費 證 明 四 瞭 解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之 需 求 及 其 適 合 度 分 析 評 估 報 告 書 五 其 他 執 行 業 務 之 文 件 第 二 項 有 關 文 件, 在 人 身 保 險 經 紀 人 包 括 : 一 要 保 書 二 契 約 內 容 變 更 申 請 書 三 委 託 代 繳 保 費 證 明 四 瞭 解 要 保 人 及 被 保 險 人 之 需 求 及 其 適 合 度 分 析 評 估 報 告 書 五 其 他 執 行 業 務 之 文 件 第 28 條 經 紀 人 公 司 得 經 營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及 再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經 紀 人 公 司 經 營 前 項 再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者, 應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業 務 處 理 程 序 規 定, 並 先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與 再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之 執 行,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責 任, 其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及 其 處 理 程 序 應 予 區 隔, 不 得 有 利 益 衝 突 之 情 事, 並 遵 循 經 紀 人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所 訂 定 之 執 業 道 德 規 範 及 自 律 規 範 經 紀 人 公 司 經 營 再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者, 應 保 存 完 整 之 再 保 險 安 排 完 成 確 認 書 再 保 險 人 之 再 保 成 分 信 用 評 等 交 易 紀 錄, 備 主 管 機 關 查 核, 其 與 再 保 險 人 交 易 之 再 保 條 件 各 再 保 費 率 原 保 險 人 再 保 險 佣 金 率 等 重 要 資 訊 紀 錄, 及 影 響 再 保 險 人 財 務 業 務 之 重 大 資 訊, 並 應 於 出 單 前 通 知 原 保 險 人 第 29 條 經 紀 人 公 司 經 營 再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者, 應 就 再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分 別 記 帳, 記 載 相 關 收 支 情 形 經 紀 人 公 司 辦 理 再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之 結 算, 得 按 季 或 半 年 進 行 結 算 第 30 條 經 紀 人 公 司 之 業 務 員 從 事 保 險 招 攬 之 宣 傳 及 廣 告 內 容, 應 經 所 屬 公 司 核 可 ; 其 所 屬 公 司 並 應 依 法 負 責 任 第 31 條 經 紀 人 因 執 行 業 務 之 過 失 錯 誤 或 疏 漏 行 為, 致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受 有 損 害 時, 經 紀 人 應 依 法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32 條 經 紀 人 應 將 代 被 保 險 人 洽 訂 保 險 契 約 時 之 有 關 文 件 留 存 建 檔 經 紀 人 受 要 保 人 委 託 代 繳 納 之 保 險 費, 應 直 接 總 額 解 繳 保 險 業 但 經 營 再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者, 不 在 此 限 要 保 人 以 非 本 人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名 義 開 立 之 票 據 繳 交 保 險 費, 非 經 要

10 保 人 出 具 聲 明 書 者, 經 紀 人 不 得 受 委 託 代 繳 第 33 條 經 紀 人 受 要 保 人 之 委 託 代 繳 保 險 費 者, 應 保 存 收 費 紀 錄 及 收 據 影 本 前 項 應 保 存 文 件 之 期 限 最 少 為 五 年 但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第 34 條 經 紀 人 應 有 固 定 之 營 業 所 在 地, 並 不 得 設 於 保 險 業 總 公 司 分 支 機 構 內 經 紀 人 公 司 執 業 證 照 登 記 事 項 有 變 更 者,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檢 附 變 更 登 記 表, 繳 交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規 費 換 發 執 業 證 照 經 紀 人 應 將 執 業 證 照 正 本 懸 掛 於 營 業 處 所 明 顯 之 處 個 人 執 業 經 紀 人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出 示 執 業 證 照 及 服 務 證 件 正 本 或 影 本 第 35 條 經 紀 人 應 專 設 帳 簿, 記 載 業 務 收 支, 並 於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期 限 內, 將 各 類 業 務 及 財 務 報 表, 彙 報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指 定 之 機 構 ; 其 報 表 格 式 由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派 員 檢 查 經 紀 人 之 營 業 及 資 產 負 債, 或 令 其 於 限 期 內 報 告 營 業 狀 況 經 紀 人 對 主 管 機 關 檢 查 所 提 列 之 檢 查 意 見 或 查 核 缺 失 事 項, 應 確 實 辦 理 改 善, 並 應 持 續 追 蹤 覆 查, 其 辦 理 情 形 應 於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期 限 內 函 送 主 管 機 關 經 紀 人 公 司 應 將 其 追 蹤 考 核 改 善 辦 理 情 形 以 書 面 提 報 董 事 會 及 交 付 各 監 察 人 或 審 計 委 員 會 查 閱 第 36 條 經 紀 人 與 同 一 保 險 業 為 經 營 或 執 行 直 接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往 來 所 生 之 佣 酬 費 用 及 成 本, 應 以 單 一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為 之 第 37 條 經 紀 人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登 記 後, 經 紀 人 公 司 應 加 入 經 紀 人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個 人 執 業 經 紀 人 應 加 入 經 紀 人 公 會 經 紀 人 非 依 前 項 規 定 加 入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或 經 紀 人 公 會, 領 有 會 員 證, 不 得 申 領 執 業 證 照 經 營 或 執 行 業 務 第 38 條 經 紀 人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或 經 紀 人 公 會 成 立 或 改 選 時, 應 將 章 程 會 員 及 理 監 事 名 冊, 分 報 內 政 部 及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經 紀 人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或 經 紀 人 公 會 應 於 其 網 站 公 開 揭 露 所 屬 會 員 公 司 名 稱 資 本 額 營 業 所 在 地 保 證 金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保 證 保 險 及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事 項

11 第 39 條 經 紀 人 公 司 最 近 一 年 內 無 違 反 法 令 受 主 管 機 關 處 分 者, 得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設 立 分 公 司 經 紀 人 公 司 申 請 設 立 分 公 司, 應 任 用 經 紀 人 擔 任 簽 署 工 作,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許 可 登 記 : 一 申 請 書, 並 載 明 分 公 司 名 稱 及 所 在 地 二 董 事 會 決 議 增 設 分 公 司 之 會 議 紀 錄 三 預 定 分 公 司 經 理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及 符 合 第 十 一 條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之 證 明 四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有 效 執 業 證 照 影 本, 或 符 合 本 規 則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之 證 明 及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之 一 : ( 一 )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最 近 一 年 內 取 得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證 明 ( 二 ) 取 得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證 明 已 一 年 以 上 者, 其 已 取 得 之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證 明 及 最 近 一 年 內 受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十 六 小 時 以 上 之 證 明 ( 三 ) 依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資 格 辦 理 許 可 登 記 者, 其 最 近 一 年 內 受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十 六 小 時 以 上 之 證 明 五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身 分 證 明 六 預 定 分 公 司 經 理 人 及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出 具 無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及 第 十 二 款 至 第 十 九 款 情 事 之 書 面 聲 明 七 分 公 司 營 業 計 畫 書 八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提 出 之 文 件 經 紀 人 公 司 應 於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分 公 司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任 用 之 分 公 司 經 理 人 經 紀 人 出 具 無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及 第 十 一 款 情 事 之 書 面 聲 明,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分 公 司 執 業 證 照 第 40 條 經 紀 人 公 司 在 國 外 設 立 子 公 司 分 公 司 代 表 人 辦 事 處 或 參 股 投 資, 其 申 請 條 件 檢 具 書 件 財 務 及 業 務 管 理 等, 準 用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保 險 業 務 往 來 及 投 資 許 可 管 理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第 41 條 經 紀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各 款 行 為 之 一 者 : 一 申 領 執 業 證 照 時 具 報 不 實 二 為 未 經 核 准 登 記 之 保 險 業 洽 訂 保 險 契 約 三 故 意 隱 匿 保 險 契 約 之 重 要 事 項 四 利 用 職 務 或 業 務 上 之 便 利 或 以 其 他 不 正 當 手 段, 強 迫 引 誘 或 限 制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或 保 險 人 締 約 之 自 由 或 向 其 索 取 額 外 報 酬 或 其 他 利 益 五 以 誇 大 不 實 引 人 錯 誤 之 宣 傳 廣 告 或 其 他 不 當 之 方 法 經 營 或 執 行 業 務 或 招 聘 人 員 六 有 以 不 當 之 手 段 慫 恿 保 戶 退 保 轉 保 或 貸 款 等 行 為 七 挪 用 或 侵 占 保 險 費 或 保 險 金

12 八 本 人 未 執 行 業 務, 而 以 執 業 證 照 供 他 人 使 用 九 有 侵 占 詐 欺 背 信 偽 造 文 書 行 為 受 刑 之 宣 告 十 經 營 或 執 行 執 業 證 照 所 載 範 圍 以 外 之 保 險 業 務 十 一 除 合 約 所 訂 定 之 佣 金 費 用 或 依 同 業 標 準 所 收 取 之 佣 酬 及 依 保 險 法 第 九 條 提 供 保 險 相 關 服 務 之 合 理 報 酬 外, 以 其 他 費 用 名 目 或 以 第 三 人 名 義 向 保 險 人 收 取 金 錢 物 品 其 他 報 酬 或 為 不 合 營 業 常 規 之 交 易 十 二 以 不 法 之 方 式 使 保 險 人 為 不 當 之 保 險 給 付 十 三 散 播 不 實 言 論 或 文 宣 擾 亂 金 融 秩 序 十 四 授 權 第 三 人 代 為 經 營 或 執 行 業 務, 或 以 他 人 名 義 經 營 或 執 行 業 務 十 五 將 非 所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或 非 所 屬 登 錄 之 保 險 業 務 員 招 攬 之 要 保 文 件 轉 報 保 險 人 或 將 所 招 攬 之 要 保 文 件 轉 由 其 他 經 紀 人 或 保 險 代 理 人 交 付 保 險 人 但 經 紀 人 公 司 收 受 個 人 執 業 經 紀 人 已 事 先 取 得 要 保 人 書 面 同 意 之 保 件, 不 在 此 限 十 六 聘 用 未 完 成 保 險 業 務 員 登 錄 程 序 者 為 其 招 攬 保 險 業 務 十 七 未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六 項 所 定 期 限 內, 辦 理 繳 銷 或 註 銷 執 業 證 照 十 八 擅 自 停 業 復 業 解 散 十 九 經 紀 人 公 司 經 營 業 務 後, 所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離 職 時 經 紀 人 公 司 未 依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任 用 經 紀 人 擔 任 簽 署 工 作 二 十 未 依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相 關 事 項 向 經 紀 人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或 經 紀 人 公 會 報 備 二 十 一 未 依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經 營 或 執 行 業 務 及 於 有 關 文 件 簽 署 二 十 二 使 用 之 廣 告 宣 傳 內 容, 非 屬 保 險 業 提 供 或 未 經 其 同 意 二 十 三 未 依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保 存 各 項 文 件 收 費 紀 錄 及 收 據 影 本 二 十 四 將 佣 酬 支 付 予 非 實 際 招 攬 之 保 險 業 務 員 及 其 業 務 主 管 但 支 付 續 期 佣 酬 予 接 續 保 戶 服 務 人 員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十 五 未 確 認 金 融 消 費 者 對 保 險 商 品 之 適 合 度 二 十 六 銷 售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國 外 保 單 貼 現 受 益 權 憑 證 商 品 二 十 七 未 依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期 限 提 報 業 務 財 務 報 表, 或 其 所 提 報 之 資 料 不 實 或 不 全 二 十 八 未 依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經 營 或 執 行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與 再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二 十 九 其 他 違 反 本 規 則 或 相 關 法 令 三 十 其 他 有 損 保 險 形 象 第 42 條 經 紀 人 未 依 本 規 則 向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許 可 登 記, 繳 存 保 證 金 投 保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及 保 證 保 險, 並 取 得 執 業 證 照 者, 不 得 代 被 保 險 人 洽 訂 保 險 契 約 或 提 供 相 關 服 務 ; 其 執 業 證 照 經 主 管 機 關 撤 銷 或 廢 止 者, 亦 同

13 第 43 條 經 紀 人 公 司 應 擬 具 法 令 遵 循 手 冊, 並 置 法 令 遵 循 人 員, 負 責 法 令 遵 循 制 度 之 規 劃 管 理 及 執 行, 並 定 期 向 董 事 會 與 監 察 人 報 告 有 限 公 司 制 者, 應 定 期 向 全 體 股 東 報 告 前 項 法 令 遵 循 手 冊, 其 內 容 至 少 應 包 括 : 一 各 項 業 務 應 採 行 之 法 令 遵 循 程 序 二 各 項 業 務 應 遵 循 之 法 令 規 章 三 違 反 法 令 規 章 之 處 理 程 序 法 令 遵 循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內 部 稽 核 人 員 法 令 遵 循 人 員 之 委 任 解 任 或 調 職, 應 以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方 式 申 報, 且 建 檔 留 存 確 認 文 件 及 紀 錄 第 44 條 法 令 遵 循 人 員 應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維 持 清 楚 適 當 之 法 令 傳 達 諮 詢 協 調 與 溝 通 系 統 二 確 認 各 項 作 業 及 管 理 規 章 均 配 合 相 關 法 規 適 時 更 新, 使 各 項 營 運 活 動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三 對 各 單 位 人 員 施 以 適 當 合 宜 之 法 規 訓 練 前 項 工 作 資 料 應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第 45 條 經 紀 人 公 司 法 令 遵 循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具 有 保 險 代 理 人 經 紀 人 資 格 並 實 際 擔 任 簽 署 工 作 者 二 具 有 五 年 以 上 之 保 險 業 保 險 代 理 人 公 司 或 經 紀 人 公 司 相 關 業 務 經 驗 者 三 大 專 院 校 金 融 保 險 相 關 學 系 或 法 律 學 系 畢 業, 並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保 險 業 保 險 代 理 人 公 司 或 經 紀 人 公 司 相 關 業 務 經 驗 者 前 項 法 令 遵 循 人 員 不 得 有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款 及 第 十 二 款 至 第 十 九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第 六 章 外 國 經 紀 人 第 46 條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核 准 公 司 組 織 之 外 國 經 紀 人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立 分 公 司 經 營 與 其 本 國 業 務 種 類 相 同 之 業 務 第 47 條 外 國 經 紀 人 機 構 申 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立 分 公 司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一 最 近 三 年 具 有 健 全 業 務 經 營 績 效 及 安 全 財 務 能 力 者

14 二 最 近 三 年 無 重 大 違 規 遭 受 處 罰 紀 錄, 經 其 本 國 主 管 機 關 證 明 者 第 48 條 外 國 經 紀 人 機 構 申 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立 分 公 司 經 營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許 可 者,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各 二 份, 送 交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之 : 一 外 國 經 紀 人 公 司 許 可 申 請 書 二 經 其 本 國 主 管 機 關 或 機 構 核 准 設 立 登 記 及 經 營 業 務 範 圍 等 證 明 文 件 三 本 公 司 執 行 業 務 之 重 要 負 責 人 姓 名 國 籍 職 務 及 住 所 或 居 所 之 文 件 四 經 其 本 國 主 管 機 關 或 機 構 許 可 及 其 董 事 會 同 意 在 中 華 民 國 設 立 分 公 司 之 文 件 五 本 公 司 章 程 六 營 業 計 畫 書 七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有 效 執 業 證 照 影 本, 或 符 合 本 規 則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之 證 明 及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之 一 : ( 一 )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最 近 一 年 內 取 得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證 明 ( 二 ) 取 得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證 明 已 一 年 以 上 者, 其 已 取 得 之 職 前 教 育 訓 練 證 明 及 最 近 一 年 內 受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十 六 小 時 以 上 之 證 明 ( 三 ) 依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資 格 辦 理 許 可 登 記 者, 其 最 近 一 年 內 受 在 職 教 育 訓 練 十 六 小 時 以 上 之 證 明 八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身 分 證 明 九 預 定 分 公 司 經 理 人 及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出 具 無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及 第 十 二 款 至 第 十 九 款 情 事 之 書 面 聲 明 十 預 定 分 公 司 經 理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及 符 合 第 十 一 條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之 證 明 十 一 最 近 三 年 度 經 其 本 國 認 可 之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資 產 負 債 表 綜 合 損 益 表 十 二 其 本 國 主 管 機 關 出 具 最 近 三 年 無 重 大 違 規 受 罰 紀 錄 之 證 明 文 件 十 三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提 出 之 文 件 前 項 各 類 書 件, 若 受 限 於 本 國 法 令 未 能 提 供 者, 應 檢 附 相 當 文 件 前 二 項 書 件, 依 特 別 情 事 不 能 以 中 文 出 具 或 記 載 者, 須 附 具 其 中 文 譯 本 ; 各 項 文 件 除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六 款 至 第 十 款 外, 並 應 經 中 華 民 國 使 領 館 或 其 他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第 一 項 書 件 或 其 他 記 載 事 項 如 有 不 完 備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 其 情 形 可 補 正, 經 主 管 機 關 限 期 補 正 而 未 補 正 者, 亦 同 第 49 條 外 國 經 紀 人 公 司 其 本 公 司 應 依 其 營 業 計 畫 書 專 撥 每 一 分 公 司 營 業 所 用 之 資 金, 其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 申 請 經 營 再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者, 最 低 營 運 資 金 為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 申 請 同 時 經 營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及 再 保 險 經 紀 業 務 者, 最 低 營 運 資 金 為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本 規 則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領 有 執 業 證 照 之 外 國 經 紀 人 公 司 應 於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15 起 五 年 內 依 前 項 規 定 調 整 其 在 臺 營 運 資 金 第 50 條 外 國 經 紀 人 公 司 其 本 公 司 應 自 許 可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依 前 條 規 定, 匯 入 營 業 所 用 之 資 金, 依 法 向 公 司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認 許 及 分 公 司 設 立 之 登 記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向 公 司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或 未 經 公 司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其 許 可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妥 認 許 及 登 記 手 續 者, 應 於 繳 存 保 證 金 投 保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及 保 證 保 險 後, 檢 齊 分 公 司 登 記 表 及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規 費,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領 執 業 證 照 取 得 執 業 證 照 者, 其 營 業 登 記 依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第 51 條 外 國 經 紀 人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立 分 公 司 經 營 業 務 者, 應 任 用 領 有 中 華 民 國 經 紀 人 同 類 執 業 證 照 之 人 至 少 一 人 執 行 業 務 第 52 條 關 於 外 國 經 紀 人, 本 章 未 規 定 者, 準 用 本 規 則 其 他 相 關 章 節 之 規 定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53 條 充 任 或 升 任 經 紀 人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者, 應 符 合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 其 不 具 備 而 充 任 或 升 任 者, 解 任 之 經 紀 人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於 升 任 或 充 任 後 始 發 生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解 任 之 個 人 執 業 經 紀 人 或 受 經 紀 人 公 司 任 用 之 經 紀 人, 有 不 符 合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其 許 可, 並 註 銷 執 業 證 照 第 54 條 本 規 則 除 另 定 施 行 日 期 者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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