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秀人才入境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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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申 請 須 知 內 容 段 落 編 號 第 一 部 分 概 覽 1 計 劃 宗 旨 2 適 用 人 士 3 甄 選 機 制 4-9 申 請 辦 法 基 本 資 格 計 分 制 度 25 綜 合 計 分 制 成 就 計 分 制 資 料 及 證 明 文 件 入 境 安 排 費 用 66 處 理 申 請 流 程 67 受 養 人 的 入 境 延 期 逗 留 申 請 警 告 78 重 要 事 項 79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查 詢 85 第 二 部 分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第 三 部 分 文 件 核 對 清 單 93 ID(C) 982 (4/2015)

3 第 一 部 分 概 覽 本 申 請 須 知 為 有 意 根 據 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 下 簡 稱 本 計 劃 或 計 劃 ) 申 請 前 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 下 簡 稱 中 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下 簡 稱 香 港 特 區 ) 的 人 士 提 供 所 需 資 料 下 文 所 載 資 料 僅 作 參 考,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入 境 事 務 處 ( 下 簡 稱 入 境 處 ) 保 留 不 時 更 改 下 述 規 定 與 準 則 的 權 利 而 無 須 事 先 通 知 本 計 劃 適 用 準 則 與 相 關 修 訂 的 最 新 版 本 可 參 閱 入 境 處 網 頁 計 劃 宗 旨 2. 本 計 劃 是 一 項 設 有 配 額 的 移 民 吸 納 計 劃, 旨 在 吸 引 高 技 術 人 才 或 優 才 來 港 定 居, 藉 以 提 升 香 港 的 競 爭 力 獲 批 准 的 申 請 人 無 須 在 來 港 定 居 前 先 獲 得 本 地 僱 主 聘 任 所 有 申 請 人 均 必 須 首 先 符 合 基 本 資 格 的 要 求, 才 可 根 據 計 劃 所 設 兩 套 計 分 制 度 的 其 中 一 套 獲 取 分 數, 與 其 他 申 請 人 競 爭 配 額 兩 套 計 分 制 度 分 別 是 綜 合 計 分 制 和 成 就 計 分 制 獲 批 准 的 申 請 人 可 帶 同 配 偶 及 18 歲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養 的 子 女 來 港, 惟 其 必 須 能 自 行 負 擔 受 養 人 在 香 港 的 生 活 和 住 宿, 不 需 依 賴 公 共 援 助 適 用 人 士 3. 本 計 劃 不 適 用 於 阿 富 汗 柬 埔 寨 古 巴 老 撾 朝 鮮 尼 泊 爾 及 越 南 的 國 民 甄 選 機 制 第 一 階 段 : 基 本 資 格 4. 根 據 本 計 劃 提 出 申 請 的 人 士, 必 須 首 先 符 合 一 套 基 本 資 格 的 要 求, 然 後 才 能 根 據 計 劃 所 設 的 兩 套 計 分 制 度 的 其 中 一 套 獲 取 分 數 基 本 資 格 詳 情 載 於 第 12 至 24 段 第 二 階 段 : 計 分 制 度 5. 符 合 基 本 資 格 所 有 要 求 的 申 請 人, 可 選 擇 以 綜 合 計 分 制 或 成 就 計 分 制 的 方 式 接 受 評 核 綜 合 計 分 制 下 設 五 個 得 分 範 疇, 而 成 就 計 分 制 則 設 有 一 個 得 分 範 疇 有 關 兩 套 計 分 制 度 的 詳 情 請 分 別 參 閱 第 26 至 52 段 及 第 53 至 55 段 6. 綜 合 計 分 制 設 有 最 低 及 格 分 數, 選 擇 以 綜 合 計 分 制 獲 取 分 數 的 申 請 人 應 先 評 估 其 個 人 資 歷 是 否 已 達 到 最 低 及 格 分 數, 才 提 交 申 請 第 三 階 段 : 甄 選 程 序 7. 甄 選 程 序 會 定 期 進 行, 為 申 請 人 分 配 名 額 在 每 次 甄 選 程 序 中, 同 時 符 合 基 本 資 格 並 在 綜 合 計 分 制 下 累 計 得 分 達 到 最 低 及 格 分 數 的 申 請, 及 符 合 基 本 資 格 並 在 成 就 計 分 制 下 獲 得 分 數 的 申 請, 依 總 得 分 排 列 名 次 後, 得 分 較 高 的 申 請 將 獲 提 選 作 進 一 步 評 核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 下 簡 稱 入 境 處 處 長 ) 可 就 如 何 根 據 本 計 劃 評 核 評 分 及 分 配 名 額 徵 詢 輸 入 優 秀 人 才 及 專 才 諮 詢 委 員 會 ( 下 簡 稱 諮 詢 委 員 會 ) 的 意 見 該 諮 詢 委 員 會 由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的 官 方 及 非 官 方 成 員 組 成 諮 詢 委 員 會 將 考 慮 香 1

4 港 的 社 會 經 濟 需 要 各 申 請 人 所 屬 界 別 及 其 他 相 關 因 素, 向 入 境 處 處 長 建 議 如 何 分 配 每 次 甄 選 程 序 中 可 分 配 的 名 額 達 到 最 低 合 格 分 數 或 得 分 較 高 的 申 請 人 不 一 定 獲 分 配 名 額 每 次 甄 選 結 果 會 在 入 境 處 網 頁 公 布 ( 由 於 甄 選 程 序 需 時, 除 非 入 境 處 向 有 關 申 請 人 發 出 申 請 被 拒 絶 的 通 知, 否 則 申 請 人 可 視 其 申 請 為 正 在 辦 理 中 第 四 階 段 : 原 則 上 批 准 8. 在 甄 選 程 序 中 獲 分 配 名 額 的 申 請 人 將 獲 發 一 封 原 則 上 批 准 通 知 書, 在 接 獲 該 函 件 後, 有 關 申 請 人 須 親 身 前 來 香 港 出 席 會 面, 並 出 示 其 在 申 請 期 間 遞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的 正 本, 以 便 入 境 處 查 證 申 請 人 可 以 訪 客 身 份 來 港 出 席 上 述 會 面 獲 發 原 則 上 批 准 通 知 書, 並 不 自 動 保 證 申 請 人 最 終 可 循 本 計 劃 獲 准 入 境 香 港 或 逗 留 香 港 第 五 階 段 : 獲 簽 發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9. 在 入 境 處 滿 意 查 證 所 有 文 件 而 且 各 相 關 申 請 程 序 均 告 完 成 後, 獲 批 准 的 申 請 人 可 根 據 本 計 劃 獲 發 逗 留 香 港 的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辦 法 10. 申 請 人 應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ID(C) 981( 中 文 版 本 ) 或 ID(E) 981( 英 文 版 本 ), 有 關 表 格 可 向 下 列 辦 事 處 索 取 : (i) 入 境 事 務 處 總 部 ; (ii) 入 境 事 務 處 各 分 處 ; (iii) 中 國 駐 海 外 大 使 館 及 領 事 館 ; 及 (iv)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駐 外 辦 事 處 上 述 表 格 亦 可 從 以 下 網 頁 下 載 : 中 文 版 本 ) 或 英 文 版 本 ) 11. 申 請 表 格 及 所 有 證 明 文 件 應 郵 寄 或 送 交 到 以 下 地 址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7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6 樓 入 境 事 務 處 優 秀 人 才 及 內 地 居 民 組 基 本 資 格 12. 申 請 人 必 須 符 合 第 13 至 24 段 列 明 的 所 有 基 本 資 格 年 齡 13. 申 請 人 根 據 本 計 劃 提 交 申 請 時, 年 齡 必 須 在 18 歲 或 以 上 14. 申 請 人 應 提 交 載 有 其 個 人 資 料 的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例 如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2

5 財 政 要 求 15. 申 請 人 必 須 證 明 能 獨 力 負 擔 其 本 人 及 受 養 人 ( 如 果 有 ) 居 港 期 間 的 生 活 和 住 宿, 不 需 依 賴 公 共 援 助 16. 申 請 人 須 證 明 其 個 人 資 產 淨 值, 足 以 負 擔 其 本 人 及 受 養 人 ( 如 果 有 ) 抵 港 後 首 12 個 月 的 生 活 和 住 宿 17. 本 計 劃 一 般 接 納 的 資 產 證 明 共 有 四 個 主 要 類 別, 分 別 為 銀 行 存 款 房 地 產 證 券 及 私 營 業 務 權 益 18. 本 計 劃 接 納 以 下 文 件 作 為 申 請 人 的 個 人 資 產 淨 值 的 證 明 文 件 : (i) 銀 行 帳 戶 結 餘 證 明 書 / 銀 行 存 單, 列 明 最 新 銀 行 存 款 結 餘 ; (ii) 載 有 銀 行 名 稱 帳 戶 人 姓 名 及 號 碼 的 銀 行 存 摺, 顯 示 最 新 的 帳 戶 結 餘 ; (iii) 房 地 產 的 當 前 市 值 扣 除 未 清 償 按 揭 貸 款 ( 如 果 有 ); 申 請 人 須 提 交 買 賣 合 約 與 契 據, 或 由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於 遞 交 申 請 前 一 個 月 內 開 具 並 註 明 房 地 產 所 有 權 的 法 定 文 件 ; 房 地 產 當 前 市 值 的 證 明 須 附 以 合 資 格 估 值 師 於 遞 交 申 請 的 兩 年 內 開 具 的 估 值 報 告 ; 未 清 償 按 揭 貸 款 的 最 新 餘 額 ( 如 果 有 ), 可 以 由 金 融 機 構 開 具 的 按 揭 還 款 年 期 表 證 明 ; (iv) 由 註 冊 金 融 中 介 機 構 開 具 的 證 明 文 件, 註 明 各 投 資 項 目 最 新 的 種 類 ( 例 如 可 公 開 交 易 的 股 票 債 務 證 券 投 資 基 金 ) 持 有 量 及 當 前 市 值 ; (v) 所 經 營 的 業 務 最 新 的 經 審 計 財 務 報 表 及 相 關 法 定 文 件, 說 明 業 務 註 冊 狀 況 及 申 請 人 所 佔 權 益 ; 或 (vi) 由 金 融 機 構 或 債 權 人 開 具 的 證 明 文 件, 說 明 申 請 人 最 新 的 個 人 未 清 償 債 務 良 好 品 格 19. 申 請 人 不 得 有 任 何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的 刑 事 罪 行 記 錄 或 不 良 入 境 記 錄 20. 申 請 人 必 須 提 供 資 料 證 明 其 本 人 沒 有 刑 事 罪 行 記 錄 或 不 良 入 境 記 錄 申 請 人 必 須 於 申 請 表 格 [ID(C) 981( 中 文 版 本 ) 或 ID(E) 981( 英 文 版 本 )] 第 3.3 部 分 申 報 其 過 去 的 刑 事 罪 行 記 錄 或 不 良 入 境 記 錄 ( 如 果 有 ) 申 請 人 如 於 某 一 國 家 或 地 區 有 刑 事 罪 行 記 錄, 但 有 關 記 錄 已 根 據 該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定 罪 失 效 或 罪 犯 自 新 法 例 而 不 再 保 存 於 官 方 記 錄, 其 申 請 仍 可 能 會 獲 考 慮, 但 該 申 請 人 必 須 提 交 有 關 之 定 罪 失 效 或 自 新 計 劃 的 證 明 文 件 如 申 請 人 獲 發 原 則 上 批 准 通 知 書, 申 請 人 須 呈 交 緊 接 原 則 上 批 准 通 知 書 簽 發 日 前 的 10 年 內 曾 居 住 12 個 月 或 更 長 時 間 的 每 個 國 家 / 地 區 的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開 具 的 無 刑 事 罪 行 記 錄 證 明 書 或 具 同 等 效 力 的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上 述 證 明 文 件 應 於 送 交 入 境 處 前 六 個 月 內 由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簽 發, 該 正 本 文 件 不 會 退 還 申 請 人 語 文 能 力 21. 申 請 人 須 具 備 良 好 中 文 或 英 文 的 書 寫 及 口 語 能 力 ( 中 文 口 語 指 普 通 話 或 粵 語 ) 有 關 語 文 能 力 證 明 文 件 的 詳 情 請 參 閱 第 44 至 46 段 基 本 學 歷 22. 申 請 人 必 須 具 備 良 好 學 歷, 一 般 要 求 為 具 備 由 認 可 大 學 或 高 等 教 育 院 校 頒 授 的 大 學 學 位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能 附 以 證 明 文 件 的 良 好 技 術 資 歷 可 證 明 的 專 業 能 力 及 / 或 經 驗 及 成 就 亦 可 獲 考 慮 3

6 23. 有 關 持 有 大 學 學 位 或 具 備 專 業 資 格 的 申 請 人 所 需 提 交 的 證 明 文 件 請 參 閱 第 32 至 34 段 沒 有 大 學 學 位 或 專 業 資 格 的 申 請 人 應 提 供 可 證 明 其 申 報 的 專 業 能 力 及 / 或 經 驗 及 成 就 的 文 件 24. 申 請 人 如 未 能 提 供 令 人 信 納 的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符 合 上 述 所 有 基 本 資 格, 其 申 請 將 會 即 時 被 拒 絶, 不 獲 繼 續 處 理 計 分 制 度 25. 符 合 基 本 資 格 所 有 條 件 的 申 請 人, 可 選 擇 以 綜 合 計 分 制 或 成 就 計 分 制 接 受 進 一 步 評 核 每 名 申 請 人 只 能 在 同 一 時 間 提 交 一 份 申 請, 並 只 能 在 同 一 次 申 請 中 選 擇 以 一 種 計 分 制 進 行 評 核 綜 合 計 分 制 ( 最 高 195 分 ) 26. 綜 合 計 分 制 的 五 個 得 分 範 疇 詳 情 如 下 : 得 分 範 疇 一 : 年 齡 ( 最 高 30 分 ) 27. 按 申 請 人 根 據 本 計 劃 提 交 申 請 時 的 年 齡 可 獲 取 的 分 數 : 年 齡 或 以 上 分 數 得 分 範 疇 二 : 學 歷 / 專 業 資 格 ( 最 高 70 分 ) 28. 按 申 請 人 的 學 歷 或 專 業 資 格 可 獲 取 的 分 數 : 博 士 學 位 / 2 個 或 以 上 碩 士 學 位 40 碩 士 學 位 / 2 個 或 以 上 學 士 學 位 20 學 士 學 位 / 專 業 資 格 10 如 學 士 或 以 上 程 度 的 學 位 是 由 國 際 認 可 的 著 名 院 校 頒 授, 可 額 外 獲 取 分 數 所 有 申 報 的 學 術 資 格, 必 須 符 合 香 港 認 可 的 學 士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的 標 準, 才 能 取 得 相 應 的 分 數 必 要 時, 入 境 處 可 要 求 申 請 人 向 香 港 學 術 及 職 業 資 歷 評 審 局 申 請 為 其 申 報 的 學 術 資 格 進 行 評 核, 評 核 費 用 由 申 請 人 支 付 為 免 生 疑 問, 名 譽 學 士 / 碩 士 / 博 士 學 位 及 由 非 國 家 認 可 或 註 冊 機 構 頒 授 的 學 位, 一 概 不 能 獲 取 分 數 30. 如 以 專 業 資 格 獲 取 分 數, 申 請 人 必 須 證 明 該 項 資 格 乃 由 國 家 或 國 際 認 可 / 著 名 的 專 業 團 體 頒 授, 以 證 實 持 有 人 具 有 極 高 水 平 的 專 門 知 識 或 專 業 技 能 4

7 31. 持 有 由 國 際 認 可 的 著 名 院 校 頒 授 的 學 士 或 以 上 程 度 學 位 的 申 請 人, 如 要 獲 取 該 額 外 分 數, 有 關 院 校 須 為 由 QS 1 上 海 交 通 大 學 2 泰 晤 士 高 等 教 育 3 及 美 國 新 聞 與 世 界 報 導 4 發 表 的 四 個 全 球 大 學 排 名 表 之 一 的 前 100 所 大 學 / 院 校, 或 美 國 新 聞 與 世 界 報 導 的 全 國 文 5 科 大 學 排 行 榜 的 前 30 所 學 院 入 境 處 亦 可 能 就 未 有 列 入 上 述 排 名 表 的 特 定 行 業 著 名 院 校 所 頒 授 的 資 格, 諮 詢 相 關 專 家 或 專 業 團 體 的 意 見 32. 就 每 項 由 非 中 國 內 地 的 高 等 教 育 院 校 頒 發 的 學 術 資 格, 申 請 人 必 須 提 供 以 下 證 明 文 件 : (i) 由 有 關 高 等 教 育 院 校 頒 發 的 畢 業 證 書 ; 及 (ii) 成 績 單 正 本, 該 文 件 必 須 置 於 由 有 關 院 校 密 封 的 信 封 內 ( 此 正 本 文 件 不 會 退 還 申 請 人 ) 33. 就 每 項 由 中 國 內 地 的 高 等 教 育 院 校 頒 發 的 學 術 資 格, 申 請 人 必 須 提 供 以 下 證 明 文 件 : (i) 由 有 關 高 等 教 育 院 校 頒 發 的 畢 業 證 書 ; 及 (ii) 由 教 育 部 學 位 與 研 究 生 教 育 發 展 中 心 開 具 的 中 國 學 位 認 證 報 告 正 本 ( 此 正 本 文 件 不 會 退 還 申 請 人 ) 34. 至 於 就 每 項 專 業 資 格, 申 請 人 必 須 提 供 以 下 證 明 文 件 : (i) 由 有 關 機 關 或 院 校 簽 發 的 專 業 資 格 證 書 ; 及 (ii) 該 項 資 格 的 有 關 資 料, 包 括 頒 授 機 構 的 名 稱 及 聯 絡 資 料 詳 細 地 址 ( 不 接 納 郵 箱 地 址 ) 電 話 號 碼 傳 真 號 碼 電 郵 地 址 及 網 址 ( 如 果 有 ) 該 項 資 格 是 否 執 業 的 法 定 資 格 其 認 受 程 度, 以 及 該 項 資 格 的 取 錄 條 件 考 核 與 培 訓 要 求 得 分 範 疇 三 : 工 作 經 驗 ( 最 高 55 分 ) 35. 按 申 請 人 的 工 作 經 驗 可 獲 取 的 分 數 : 不 少 於 10 年 相 當 於 學 位 程 度 或 專 家 水 平 的 工 作 經 驗, 當 中 最 少 5 年 擔 任 高 級 職 位 40 不 少 於 5 年 相 當 於 學 位 程 度 或 專 家 水 平 的 工 作 經 驗, 當 中 最 少 2 年 擔 任 高 級 職 位 30 不 少 於 5 年 相 當 於 學 位 程 度 或 專 家 水 平 的 工 作 經 驗 15 不 少 於 2 年 相 當 於 學 位 程 度 或 專 家 水 平 的 工 作 經 驗 5 如 擁 有 不 少 於 2 年 相 當 於 學 位 程 度 或 專 家 水 平 的 國 際 工 作 經 驗, 可 額 外 獲 取 分 數 colleges.usnews.rankingsandreviews.com/best-colleges/rankings/national-liberal-arts-colleges 5

8 36. 相 當 於 學 位 程 度 的 工 作 經 驗, 通 常 指 機 構 內 需 由 學 歷 不 低 於 學 士 學 位 程 度 者 擔 任 的 職 位 循 此 得 分 範 疇 得 分 的 申 請 人 不 一 定 持 有 學 位, 只 要 其 擔 當 的 職 位 有 上 述 要 求 便 符 合 得 分 資 格 37. 高 級 職 位 的 工 作 經 驗, 通 常 指 對 機 構 整 體 績 效 負 責 的 職 位 就 小 型 公 司 而 言, 高 級 職 位 相 當 於 董 事 會 成 員 ; 就 較 大 型 公 司 或 機 構 而 言, 高 級 職 位 則 相 當 於 部 門 主 管 或 項 目 團 隊 的 領 導 在 此 前 提 下, 僅 經 理 副 主 席 / 總 裁 或 部 門 主 管 等 職 銜 不 足 以 證 明 擔 任 者 在 機 構 內 的 資 歷 因 此, 申 請 人 必 須 提 供 能 說 明 其 職 級 和 機 構 員 工 總 人 數 的 進 一 步 證 明, 例 如 公 司 組 織 圖 38. 專 家 水 平 的 工 作 經 驗, 通 常 指 要 求 擁 有 極 高 專 門 知 識 或 專 業 技 能 的 職 位 39. 如 要 以 擁 有 不 少 於 兩 年 的 國 際 工 作 經 驗 獲 取 額 外 分 數, 有 關 國 際 工 作 經 驗 須 為 申 請 人 在 原 居 國 家 / 地 區 以 外 取 得 的 相 當 於 學 位 程 度 或 專 家 水 平 的 工 作 經 驗 40. 不 論 屬 於 受 僱 或 自 僱 性 質 的 職 位, 申 請 人 必 須 能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令 入 境 處 信 納 該 ( 該 等 ) 職 位 的 性 質 符 合 得 分 資 格, 才 可 取 得 分 數 ; 而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亦 須 能 證 明 申 請 人 出 任 該 ( 該 等 ) 職 位 屬 全 職 性 質, 並 且 符 合 相 關 出 任 年 期 的 要 求 41. 可 證 明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的 文 件 包 括 : 受 聘 於 每 名 僱 主 的 職 位 以 公 司 信 箋 書 寫 蓋 有 公 司 印 章 並 由 獲 授 權 人 士 簽 署 的 僱 主 推 薦 信, 信 函 內 容 包 括 : (i) 僱 主 名 稱 及 聯 絡 資 料 ; (ii) 申 請 人 於 該 公 司 擔 任 的 每 個 職 位 的 開 始 和 結 束 日 期 ; (iii) 職 位 頭 銜 ; 及 (iv) 每 個 曾 擔 任 職 位 的 職 務 與 責 任 的 詳 述 由 申 請 人 全 資 / 合 資 擁 有 的 每 項 業 務 (i) 公 司 正 式 註 冊 文 件, 證 明 申 請 人 參 與 有 關 業 務 的 時 間 及 擔 任 職 位 證 明 文 件 可 包 括 兩 套 文 件 : 一 套 說 明 申 請 人 成 立 / 加 入 有 關 業 務 時 該 業 務 的 所 有 權 狀 況 ; 另 一 套 說 明 該 業 務 所 有 權 的 最 新 狀 況, 或 申 請 人 在 退 出 或 結 束 經 營 時 該 業 務 的 所 有 權 狀 況 ; (ii) 顯 示 財 務 狀 況 的 經 審 計 財 務 報 表, 或 各 有 關 業 務 的 稅 項 申 報 表 和 納 稅 通 知 書 ; 顯 示 申 請 人 業 務 的 最 新 財 務 狀 況, 或 在 申 請 人 退 出 或 結 束 經 營 時 業 務 的 財 務 狀 況 ; (iii) 公 司 組 織 圖 公 司 出 版 物 或 員 工 支 薪 記 錄, 顯 示 公 司 最 新 的 員 工 人 數, 或 申 請 人 退 出 或 結 束 經 營 時 公 司 僱 用 的 員 工 人 數 ; 及 (iv) 證 明 申 請 人 在 業 務 中 所 擔 當 角 色 的 證 明 文 件, 例 如 由 申 請 人 代 公 司 簽 訂 的 協 議 書 每 項 自 僱 工 作 (i) (ii) 已 簽 訂 的 客 戶 服 務 合 約, 顯 示 開 始 和 結 束 提 供 服 務 的 日 期, 所 提 供 服 務 的 詳 細 內 容 ; 及 以 公 司 信 箋 書 寫 蓋 有 公 司 印 章 並 由 獲 授 權 人 士 簽 署 的 客 戶 推 薦 信, 內 容 包 括 客 戶 聯 絡 資 料, 申 請 人 為 客 戶 提 供 服 務 的 時 間 服 務 的 性 質 和 職 責 6

9 得 分 範 疇 四 : 語 文 能 力 ( 最 高 20 分 ) 42. 按 申 請 人 的 語 文 能 力 可 獲 取 的 分 數 : 良 好 中 文 及 英 文 的 書 寫 及 口 語 能 力 ( 中 文 口 語 指 普 通 話 或 粵 語 ) 20 除 了 具 備 良 好 中 文 或 英 文 的 書 寫 及 口 語 能 力 外 ( 中 文 口 語 指 普 通 話 或 粵 語 ), 也 能 流 利 應 用 不 少 於 一 種 外 國 語 言 ( 包 括 書 寫 及 口 語 能 力 ) 15 良 好 中 文 或 英 文 的 書 寫 及 口 語 能 力 ( 中 文 口 語 指 普 通 話 或 粵 語 ) 就 本 計 劃 而 言, 外 國 語 言 指 除 中 文 ( 即 漢 語 ) 和 英 文 以 外 的 一 種 語 言, 該 語 言 必 須 是 一 種 由 一 國 家 / 地 區 認 可 為 其 官 方 語 ( 或 具 同 等 地 位 ) 的 語 言 44. 就 評 估 申 請 人 的 漢 語 或 英 語 語 言 能 力 而 言, 除 非 申 請 人 的 母 語 為 漢 語 ( 普 通 話 或 粵 語 ) 或 英 語, 並 且 其 是 以 漢 語 ( 普 通 話 或 粵 語 ) 或 英 語 為 官 方 語 ( 或 具 同 等 地 位 ) 的 國 家 / 地 區 的 國 民 / 公 民, 否 則 必 須 提 交 第 45 段 第 (i) 節 所 列 的 證 明 文 件, 以 證 明 其 漢 語 或 英 語 的 能 力 就 評 估 申 請 人 外 國 語 言 語 文 能 力 而 言, 申 請 人 則 須 提 交 第 45 段 第 (ii) 節 所 列 的 證 明 文 件 45. 語 文 能 力 的 證 明 文 件 為 : (i) 證 明 漢 語 及 / 或 英 語 語 文 能 力 的 證 明 文 件 可 包 括 以 下 兩 類 文 件 其 中 一 類 : (a) 認 可 語 文 評 核 試 的 成 績 : 漢 語 方 面,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教 育 部 語 言 文 字 應 用 研 究 所 審 定 的 普 通 話 水 平 測 試 考 取 不 低 於 及 格 成 績 ; 或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教 育 部 國 家 漢 語 水 平 考 試 委 員 會 主 辦 的 中 國 漢 語 水 平 考 試 中 獲 取 不 低 於 第 三 級 的 成 績 英 語 方 面,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國 際 英 語 語 言 測 試 系 統 (IELTS) 的 學 術 類 或 培 訓 類 考 試 考 取 整 體 評 分 不 低 於 6.0 的 成 績 另 一 認 可 英 語 評 核 試 為 托 福 試 (TOEFL); 筆 試 成 績 的 最 低 要 求 是 550 分, 電 腦 考 試 成 績 的 最 低 要 求 是 213 分, 網 上 考 試 成 績 的 最 低 要 求 是 80 分 申 請 人 須 提 交 考 試 成 績 單, 而 考 試 日 期 須 為 遞 交 申 請 前 兩 年 之 內 (b) 附 以 依 據 作 為 證 明 的 書 面 陳 述 : 申 請 人 須 提 交 一 份 書 面 陳 述, 詳 述 其 接 受 漢 語 及 / 或 英 語 培 訓 及 應 用 漢 語 及 / 或 英 語 的 情 況 申 請 人 須 就 書 面 陳 述 的 一 切 聲 明 提 供 適 當 的 證 明, 例 如 由 大 學 開 具 的 成 績 單 或 說 明 教 學 語 言 為 漢 語 或 英 語 的 信 函, 或 能 令 入 境 處 信 納 其 漢 語 及 / 或 英 語 能 力 的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ii) 有 關 外 國 語 言 的 語 文 能 力 證 明 文 件 :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如 申 請 人 能 夠 提 供 文 件, 證 明 其 外 國 語 言 能 力 符 合 入 讀 一 個 由 認 可 大 學 開 辦 並 以 該 種 外 國 語 言 為 教 學 語 言 的 本 科 課 程 的 要 求, 便 可 被 視 為 能 夠 流 利 應 用 該 種 外 國 語 言 證 明 外 國 語 言 能 力 的 證 明 文 件 包 括 一 份 申 請 人 的 書 面 陳 述, 詳 述 其 接 受 該 種 外 國 語 言 的 培 訓 及 應 用 情 況 申 請 人 須 就 書 面 陳 述 的 一 切 聲 明 提 供 適 當 的 證 明, 例 如 一 份 語 文 評 核 試 成 績 單, 或 能 令 入 境 處 信 納 其 具 有 該 種 外 國 語 言 能 力 的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7

10 46.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即 使 申 請 人 已 提 交 第 44 至 45 段 所 要 求 的 證 明 文 件, 但 是 如 申 請 人 提 交 的 證 明 文 件 未 能 令 入 境 處 信 納 其 漢 語 / 英 語 / 一 種 外 國 語 言 的 能 力, 入 境 處 可 要 求 申 請 人 自 費 參 加 指 定 的 認 可 語 文 評 核 試 或 其 他 語 文 評 核 試 得 分 範 疇 五 : 家 庭 背 景 ( 最 高 20 分 ) 47. 按 申 請 人 的 家 庭 背 景 可 獲 取 的 分 數 : 至 少 一 名 直 系 家 庭 成 員 ( 已 婚 配 偶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子 女 ) 是 現 居 於 香 港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5 隨 行 已 婚 配 偶 的 學 歷 相 當 於 大 學 學 位 或 以 上 的 水 平 5 每 名 隨 行 的 18 歲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養 的 子 女 得 5 分, 最 高 可 得 10 分 5 或 如 申 請 人 擬 循 擁 有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直 系 家 庭 成 員 的 得 分 範 疇 獲 取 分 數, 該 名 直 系 家 庭 成 員 必 須 於 香 港 居 住 申 請 人 應 提 供 以 下 證 明 文 件 : (i) 該 名 直 系 家 庭 成 員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 (ii) 申 請 人 與 該 名 直 系 家 庭 成 員 關 係 的 證 明 文 件, 如 結 婚 證 明 書 出 生 證 明 書 合 法 領 養 或 管 養 的 法 律 文 件 ; 及 (iii) 該 名 擁 有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直 系 家 庭 成 員 的 居 港 證 明, 例 如 遞 交 申 請 前 一 個 月 內 的 水 電 力 等 公 用 設 施 的 費 用 賬 單 或 租 住 房 屋 的 租 金 收 據 49. 如 申 請 人 擬 循 隨 同 來 港 已 婚 配 偶 學 歷 的 得 分 範 疇 獲 取 分 數, 應 提 供 該 名 配 偶 的 畢 業 文 件 及 已 填 寫 的 受 養 人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表 格, 以 及 基 本 的 證 明 文 件 所 有 申 報 的 學 術 資 格, 必 須 符 合 香 港 認 可 的 學 士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的 標 準, 才 能 取 得 分 數 必 要 時, 入 境 處 可 要 求 申 請 人 向 香 港 學 術 及 職 業 資 歷 評 審 局 申 請 為 其 配 偶 申 報 的 學 術 資 格 進 行 評 核, 評 核 費 用 由 申 請 人 支 付 為 免 生 疑 問, 名 譽 學 士 / 碩 士 / 博 士 學 位 及 由 非 國 家 認 可 或 註 冊 機 構 頒 授 的 學 位, 一 概 不 能 獲 取 分 數 有 關 受 養 人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請 參 閱 第 32 至 33 段 ; 而 有 關 受 養 人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的 申 請, 請 參 閱 第 68 至 70 段 50. 如 申 請 人 擬 循 隨 同 來 港 18 歲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養 的 子 女 的 得 分 範 疇 獲 取 分 數, 應 於 提 交 申 請 時 一 併 為 該 名 子 女 提 交 受 養 人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表 格 及 所 需 文 件 51. 為 免 生 疑 問, 第 47 至 50 段 所 指 的 已 婚 配 偶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及 子 女 應 作 以 下 詮 釋 : (i) 已 婚 配 偶 指 與 申 請 人 維 持 受 香 港 法 律 認 可 的 有 效 婚 姻 的 配 偶 ; (ii) 父 母 指 申 請 人 的 生 父 生 母 後 父 後 母, 或 合 法 領 養 申 請 人 的 養 父 養 母 ; (iii) 兄 弟 姊 妹 指 申 請 人 生 父 生 母 的 子 女 後 父 後 母 的 子 女, 或 合 法 領 養 申 請 人 的 養 父 養 母 的 子 女 ; (iv) 子 女 指 婚 生 子 女 獲 確 立 婚 生 地 位 的 子 女 非 婚 生 子 女 再 婚 配 偶 的 子 女 和 合 法 領 養 的 子 女 最 低 及 格 分 數 52. 綜 合 計 分 制 設 有 最 低 及 格 分 數, 有 興 趣 申 請 的 人 士, 應 先 評 估 其 個 人 資 歷 是 否 已 達 到 最 低 及 格 分 數, 才 提 交 申 請 最 低 及 格 分 數 可 能 會 不 時 更 改 而 不 作 事 先 通 知, 有 關 最 新 適 用 的 最 低 及 格 分 數, 請 查 閱 入 境 處 網 頁 8

11 成 就 計 分 制 (0 分 或 195 分 ) 53. 本 計 劃 亦 為 具 備 超 凡 才 能 或 技 術 並 擁 有 傑 出 成 就 的 個 別 人 士, 提 供 另 一 套 申 請 來 港 的 計 分 制 度 這 類 別 的 申 請 人 可 選 擇 以 成 就 計 分 制 接 受 評 核 此 計 分 制 的 要 求 極 高 申 請 人 如 被 視 作 符 合 第 54 段 所 述 此 計 分 制 所 列 的 其 中 一 項 要 求, 可 獲 取 195 分, 不 符 合 者 則 不 會 獲 得 分 數, 而 不 能 取 得 分 數 的 申 請 人, 其 申 請 會 即 時 被 拒 絶 54. 如 符 合 下 述 要 求, 可 依 此 計 分 制 獲 取 分 數 : (i) 申 請 人 曾 獲 得 傑 出 成 就 獎 ( 例 如 奧 運 獎 牌 諾 貝 爾 獎 國 家 / 國 際 獎 項 ); 或 (ii) 申 請 人 可 以 證 明 其 工 作 得 到 同 業 肯 定, 或 對 其 界 別 的 發 展 有 重 大 貢 獻 ( 例 如 獲 業 內 頒 發 終 生 成 就 獎 ) 55. 成 就 證 明 可 包 括 下 述 證 明 文 件 : (i) 已 出 版 的 作 品 ; (ii) 已 刊 登 的 文 章 ; (iii) 學 術 / 研 究 獎 項 證 書 及 有 關 詳 情, 包 括 獎 項 的 評 審 標 準 頒 授 團 體 的 介 紹 及 聯 絡 資 料 ; (iv) 國 際 獎 項 / 榮 譽 證 書 及 有 關 詳 情, 包 括 獎 項 / 榮 譽 的 評 審 標 準 頒 授 團 體 的 介 紹 及 聯 絡 資 料 ; (v) 知 識 產 權 的 所 有 權 證 明, 例 如 版 權 商 標 或 專 利 等 ( 如 果 有 ); 或 (vi) 以 公 司 信 箋 書 寫 蓋 有 公 司 印 章 並 由 獲 授 權 人 士 簽 署 的 同 業 推 薦 信, 信 中 須 附 聯 絡 資 料 及 列 明 申 請 人 在 業 界 中 取 得 的 成 就 資 料 及 證 明 文 件 56. 本 計 劃 以 申 請 表 格 內 申 報 的 資 料 為 評 核 的 基 礎 若 申 請 人 的 情 況 在 遞 交 申 請 後 有 變, 並 希 望 以 最 新 的 關 鍵 資 料 或 情 況 作 為 評 核 其 申 請 的 基 礎, 申 請 人 須 重 新 遞 交 申 請, 而 申 請 人 已 提 交 / 在 處 理 中 的 申 請 會 視 作 被 撤 回 處 理 57. 申 請 人 應 參 閱 本 申 請 須 知 中 有 關 申 請 時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要 求 說 明 本 申 請 須 知 第 三 部 分 備 有 文 件 核 對 清 單 即 使 申 請 人 提 供 了 本 申 請 須 知 列 明 的 一 切 所 需 文 件 和 資 料, 作 為 申 請 的 證 明 文 件, 但 仍 有 可 能 需 要 按 入 境 處 要 求 提 交 與 該 項 申 請 有 關 的 更 多 證 明 文 件 和 資 料 提 交 不 足 不 相 關 或 不 符 要 求 的 證 明 文 件 會 延 誤 申 請 除 非 另 有 註 明, 否 則 提 交 申 請 時 僅 需 提 供 文 件 的 副 本 ( 即 複 印 件 ), 但 正 如 第 59 段 所 述, 如 申 請 人 成 功 獲 分 配 名 額, 仍 需 出 示 有 關 文 件 的 正 本 以 便 查 證 申 請 期 間 向 入 境 處 提 交 的 任 何 文 件 ( 例 如 成 績 單 的 正 本 ), 均 不 會 獲 退 還 58. 若 提 交 的 文 件 並 非 以 中 文 或 英 文 書 寫, 必 須 附 上 經 由 宣 誓 譯 員 法 庭 譯 員 認 可 譯 員 註 冊 譯 員 專 家 譯 員 或 官 方 譯 員 核 證 為 真 實 譯 本 的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入 境 安 排 59. 於 甄 選 程 序 中 獲 分 配 名 額 的 申 請 人, 將 獲 發 原 則 上 批 准 通 知 書, 持 有 該 通 知 書 的 申 請 人 會 獲 邀 請 前 來 香 港 親 自 出 席 會 面, 並 提 交 緊 接 原 則 上 批 准 通 知 書 簽 發 日 前 的 10 年 內 曾 居 住 12 個 月 或 更 長 時 間 的 每 個 國 家 / 地 區 開 具 的 無 犯 罪 記 錄 證 明 或 具 同 等 效 力 的 證 明 文 件 的 正 本, 以 及 出 示 其 在 申 請 期 間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的 正 本, 以 便 入 境 處 查 證 此 外, 如 申 請 人 為 中 國 內 地 的 居 民, 包 括 現 時 暫 居 於 香 港 或 澳 門 的 內 地 居 民, 亦 必 須 提 交 其 9

12 現 時 所 屬 內 地 工 作 單 位 或 負 責 備 存 其 記 錄 的 內 地 有 關 當 局 所 發 出 的 赴 港 居 留 同 意 書 同 意 書 的 樣 本 會 與 原 則 上 批 准 通 知 書 一 併 寄 予 有 關 申 請 人 申 請 人 的 受 養 人 ( 如 果 有 ) 無 須 來 港 出 席 會 面 60. 獲 原 則 上 批 准 並 不 等 同 根 據 本 計 劃 獲 發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的 正 式 批 准 申 請 人 必 須 令 入 境 處 信 納 其 在 申 請 期 間 所 作 的 一 切 聲 明 和 資 料 為 真 實 和 完 備, 才 會 獲 得 正 式 批 准 61. 在 獲 正 式 批 准 後, 申 請 人 及 其 受 養 人 ( 如 果 有 ) 將 會 根 據 本 計 劃 獲 發 逗 留 香 港 的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62. 曾 根 據 任 何 入 境 政 策 或 計 劃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一 般 就 業 政 策 及 輸 入 內 地 人 才 計 劃 ) 來 港 並 受 一 項 或 數 項 在 港 逗 留 條 件 限 制 的 香 港 居 民 可 申 請 參 加 此 計 劃, 條 件 是 當 局 評 核 其 申 請 時, 會 視 申 請 人 其 配 偶 及 受 養 子 女 ( 如 果 有 ) 為 不 具 有 進 入 香 港 和 在 香 港 逗 留 權 利 的 新 入 境 人 士 在 申 請 獲 正 式 核 准 後, 申 請 人 將 根 據 本 計 劃 獲 簽 發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63. 內 地 的 中 國 居 民, 包 括 現 時 暫 居 於 香 港 或 澳 門 的 內 地 居 民, 若 其 申 請 獲 批 准, 於 根 據 本 計 劃 來 香 港 居 留 前 必 須 先 取 得 因 私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 通 行 證 ) 和 相 關 的 赴 港 簽 注 64. 持 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護 照 的 中 國 公 民 在 海 外 提 交 申 請, 並 已 取 得 外 國 永 久 居 留 或 在 緊 接 申 請 前 已 在 海 外 居 住 滿 一 年,( 海 外 指 中 國 內 地 香 港 特 區 和 澳 門 特 區 以 外 的 地 區 ), 可 使 用 其 有 效 的 中 國 護 照 申 請 根 據 本 計 劃 在 香 港 居 留 就 循 本 計 劃 進 入 香 港 的 目 的 而 言, 上 述 海 外 中 國 公 民 並 不 需 要 第 63 段 所 述 的 通 行 證 及 相 關 的 赴 港 簽 注 65. 獲 發 的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標 籤 應 貼 在 申 請 人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的 空 白 簽 注 頁 上, 在 進 入 香 港 時 向 入 境 處 人 員 出 示 倘 若 申 請 人 及 / 或 其 受 養 人 ( 如 果 有 ) 為 內 地 居 民 而 其 持 有 具 相 關 赴 港 簽 注 的 通 行 證 為 電 子 通 行 證, 則 須 於 辦 理 入 境 手 續 時 一 併 出 示 其 根 據 本 計 劃 獲 發 的 進 入 許 可 標 籤 費 用 66. 遞 交 申 請 無 須 繳 付 費 用 有 關 本 計 劃 簽 發 簽 證 進 入 許 可 或 延 期 逗 留 的 費 用, 請 參 閱 收 費 表 (ID 912) 第 2 7 及 4 項 對 應 的 訂 明 費 用 處 理 申 請 流 程 67. 確 認 收 到 申 請 甄 選 程 序 公 布 甄 選 結 果 簽 發 原 則 上 批 准 通 知 書 簽 發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收 到 申 請 後 一 星 期 內 向 申 請 人 寄 出 申 請 確 認 通 知 定 期 進 行, 一 般 每 季 度 每 次 甄 選 程 序 的 結 果 在 限 額 分 配 後 的 15 個 工 作 天 內 在 入 境 處 網 頁 上 公 布 獲 分 配 名 額 的 申 請 人 會 獲 邀 在 三 個 月 內 前 往 香 港 出 席 會 面 成 功 申 請 人 通 常 會 在 所 有 文 件 正 本 完 成 查 證 後 一 星 期 內 獲 簽 發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10

13 受 養 人 的 入 境 68. 本 計 劃 的 申 請 人, 可 按 香 港 現 行 受 養 人 政 策, 申 請 攜 同 其 配 偶 及 18 歲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養 的 子 女 來 香 港, 而 根 據 本 計 劃 獲 核 准 人 士 或 正 在 申 請 核 准 之 人 士, 將 成 為 其 隨 同 來 港 的 受 養 人 的 保 證 人 獲 本 計 劃 核 准 人 士 的 受 養 人 的 逗 留 期 限 一 般 會 與 其 保 證 人 的 逗 留 期 限 掛 鈎 69. 本 計 劃 的 申 請 人 宜 將 其 隨 行 家 庭 成 員 的 受 養 人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與 其 本 人 的 申 請 一 併 遞 交 如 申 請 人 根 據 綜 合 計 分 制 獲 取 分 數 的 得 分 範 疇 包 括 隨 行 已 婚 配 偶 的 學 歷 或 隨 行 18 歲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養 的 子 女 的 人 數, 則 申 請 人 必 須 為 該 等 隨 行 家 庭 成 員 提 交 受 養 人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並 將 申 請 與 其 本 人 的 一 併 遞 交 70. 有 關 受 養 人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所 需 證 明 文 件 的 詳 情, 請 參 閱 受 養 人 來 港 居 留 入 境 指 南 ID(C) 998( 中 文 版 本 ) 或 ID(E) 998( 英 文 版 本 ) 受 養 人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的 申 請 人 必 須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ID 997 申 請 表 格 可 於 上 文 第 10 段 所 述 辦 事 處 索 取 所 有 受 養 人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表 格 及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可 郵 寄 或 親 身 送 交 到 上 述 第 11 段 所 述 地 址 遞 交 受 養 人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的 申 請, 無 須 繳 交 費 用 有 關 受 養 人 的 簽 證 進 入 許 可 或 延 期 逗 留 的 簽 發 費 用, 請 參 閱 收 費 表 (ID 912) 第 2 7 及 4 項 對 應 的 訂 明 費 用 延 期 逗 留 申 請 71. 獲 本 計 劃 核 准 人 士 及 其 受 養 人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取 得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前, 其 居 港 期 受 逗 留 期 限 的 限 制 如 他 們 有 意 繼 續 在 香 港 居 留, 必 須 在 逗 留 期 限 屆 滿 前 四 個 星 期 內 提 出 延 期 逗 留 申 請 延 期 逗 留 申 請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應 送 交 上 述 第 11 段 所 列 的 地 址 以 綜 合 計 分 制 獲 本 計 劃 核 准 人 士 72. 以 綜 合 計 分 制 獲 本 計 劃 核 准 來 港 人 士, 一 般 首 次 入 境 可 獲 准 在 港 逗 留 24 個 月 而 不 受 其 他 逗 留 條 件 限 制 他 們 在 首 24 個 月 逗 留 期 限 接 近 屆 滿 時 申 請 延 期 逗 留, 須 提 供 令 入 境 處 信 納 的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其 已 採 取 來 港 定 居 的 步 驟, 在 本 港 居 住, 例 如 取 得 支 薪 聘 任 或 已 建 立 業 務 為 符 合 申 請 進 一 步 延 期 逗 留 的 資 格, 以 綜 合 計 分 制 獲 本 計 劃 核 准 人 士 須 提 供 令 入 境 處 信 納 的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 (i) 已 於 香 港 定 居 ; 及 (ii) 對 香 港 有 所 貢 獻, 例 如 擔 任 相 當 於 學 位 程 度 專 家 水 平 或 高 級 的 支 薪 職 位, 或 於 香 港 建 立 具 合 理 規 模 的 業 務 延 期 逗 留 申 請 如 獲 批 准, 申 請 人 通 常 會 以 3-3 年 的 模 式 獲 准 在 港 逗 留, 而 不 受 其 他 逗 留 條 件 限 制 73. 屬 受 僱 於 支 薪 職 位 者, 申 請 延 期 逗 留 的 證 明 文 件 可 包 括 : (i) 僱 傭 合 約 ; (ii) 最 近 期 的 薪 金 支 付 通 知 書 ; (iii) 列 明 最 近 一 次 支 薪 記 錄 的 最 近 期 銀 行 通 知 書 或 存 單 ; 及 (iv) 由 僱 主 開 具 之 申 請 人 職 務 說 明 文 件, 該 文 件 須 以 公 司 信 箋 書 寫 蓋 有 公 司 印 章 並 由 獲 授 權 人 士 簽 署 74. 屬 已 於 香 港 建 立 業 務 者, 公 司 資 料 及 營 運 狀 況 的 證 明 文 件 應 包 括 以 下 文 件 ( 視 乎 適 用 情 況 ): (i) 商 業 登 記 證 ; 11

14 (ii) 屬 在 香 港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須 提 交 公 司 註 冊 證 書 及 載 有 最 新 股 東 狀 況 與 董 事 姓 名 的 公 司 註 冊 處 相 關 申 報 表 ; (iii) 屬 在 香 港 註 冊 的 海 外 公 司, 須 提 交 海 外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書 及 載 有 最 新 股 東 狀 況 與 董 事 姓 名 的 相 關 登 記 冊 ; (iv) 屬 獨 資 或 合 夥 公 司, 須 提 交 商 業 登 記 冊 內 的 資 料 摘 錄 核 證 本 ; (v) 經 審 計 的 財 務 報 表 ; (vi) 如 未 能 提 供 上 述 第 (v) 項 資 料, 則 須 提 交 最 近 期 附 以 銀 行 存 單 和 其 他 業 務 交 易 證 明 ( 例 如 客 戶 合 約 或 船 運 文 件 ) 的 管 理 會 計 帳 目 ; (vii) 公 司 辦 事 處 租 約 ; (viii) 附 以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供 款 證 明 的 最 新 公 司 職 員 名 單 ; (ix) 公 司 簡 介 : 開 業 日 期 業 務 詳 情 營 運 模 式 主 要 供 應 商 及 市 場 等 ; (x) 申 請 人 的 職 務 說 明 ; (xi) 申 請 人 薪 酬 組 合 的 證 明, 例 如 載 有 最 近 一 次 支 薪 記 錄 的 銀 行 存 單 ; (xii) 申 請 人 對 公 司 的 實 際 投 資 金 額, 並 須 附 以 證 明 ; (xiii) 未 來 業 務 拓 展 計 劃 75. 根 據 綜 合 計 分 制 獲 本 計 劃 核 准 來 港 並 已 留 港 不 少 於 兩 年 的 人 士, 如 在 上 一 評 稅 年 度 的 薪 俸 稅 應 評 稅 入 息 達 港 幣 200 萬 元 或 以 上, 一 般 會 獲 准 在 港 延 期 逗 留 六 年, 而 不 受 其 他 逗 留 條 件 限 制 申 請 人 須 提 交 有 關 的 入 息 證 明 文 件, 如 由 稅 務 局 發 出 的 上 一 評 稅 年 度 的 薪 俸 稅 評 稅 通 知 書 或 相 關 稅 務 文 件 以 成 就 計 分 制 獲 本 計 劃 核 准 人 士 76. 以 成 就 計 分 制 獲 本 計 劃 核 准 來 港 人 士, 一 般 首 次 入 境 可 獲 准 在 港 逗 留 八 年 而 不 受 其 他 逗 留 條 件 限 制 如 有 需 要 延 期 逗 留, 申 請 人 須 證 明 可 獨 力 負 擔 其 本 人 及 受 養 人 ( 如 果 有 ) 居 港 期 間 的 生 活 和 住 宿 77. 根 據 本 計 劃 核 准 來 港 人 士 及 / 或 其 受 養 人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不 少 於 七 年 後, 可 依 香 港 法 例 申 請 香 港 居 留 權 有 關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詳 細 資 料, 可 參 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留 權 小 冊 子, 或 透 過 查 詢 熱 線 (852) 傳 真 (852) 或 電 郵 enquiry@immd.gov.hk 向 入 境 處 查 詢, 也 可 瀏 覽 入 境 處 網 頁 警 告 78. 任 何 人 在 本 計 劃 下 或 為 本 計 劃 的 目 的 而 言, 明 知 而 故 意 申 報 失 實 或 填 報 其 明 知 為 虛 假 或 不 相 信 為 真 實 的 資 料,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即 屬 犯 罪, 可 被 檢 控 及 於 其 後 被 遣 離 香 港 其 申 請 可 被 拒 絶, 而 任 何 已 向 其 本 人 及 受 養 人 簽 發 或 已 審 核 批 准 簽 發 的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 延 期 逗 留, 或 任 何 已 施 加 於 其 本 人 及 受 養 人 的 逗 留 條 件, 均 可 被 宣 告 為 無 效 重 要 事 項 79. 入 境 處 處 長 有 絕 對 酌 情 權, 根 據 本 計 劃 的 兩 套 計 分 制 度 就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情 況 給 申 請 人 授 予 分 數, 以 及 批 准 或 否 決 任 何 申 請 而 無 須 給 予 理 由 本 計 劃 或 其 有 關 詳 情, 亦 可 以 在 入 境 處 處 長 認 為 適 當 時 作 出 更 改 而 無 須 作 事 先 通 知 如 欲 取 得 最 新 資 訊, 請 瀏 覽 入 境 處 網 頁 12

15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 80. 申 請 表 格 內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會 供 入 境 處 作 下 列 一 項 或 多 項 用 途 : (i)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 (ii) 執 行 入 境 條 例 ( 第 115 章 ) 入 境 事 務 隊 條 例 ( 第 331 章 ) 及 為 協 助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執 行 其 他 法 例 和 規 例 所 進 行 的 入 境 管 制 任 務 ; (iii) 有 關 其 他 人 就 入 境 事 宜 提 出 申 請 並 提 名 申 請 人 為 保 證 人 或 諮 詢 人 的 事 項 ; (iv) 作 統 計 及 研 究 用 途 ; 及 (v) 其 他 合 法 用 途 81. 在 有 關 表 格 內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純 屬 自 願 如 申 請 人 未 能 提 供 足 夠 的 資 料, 入 境 處 將 可 能 無 法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資 料 轉 介 82. 為 了 執 行 以 上 第 80 段 所 述 的 目 的, 申 請 人 在 有 關 申 請 表 格 填 報 的 個 人 資 料, 可 能 會 轉 交 其 他 政 府 決 策 局 和 部 門, 以 及 其 他 機 構 查 閱 個 人 資 料 83. 根 據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第 18 及 22 條 以 及 附 表 1 第 6 原 則, 申 請 人 有 權 要 求 查 閱 及 改 正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申 請 人 的 查 閱 權 利 包 括 在 繳 交 有 關 費 用 後, 索 取 其 在 有 關 申 請 表 格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副 本 84. 如 需 查 詢 任 何 申 請 期 間 收 集 所 得 的 個 人 資 料, 包 括 查 閱 和 更 正 資 料, 請 致 函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7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6 樓 入 境 事 務 處 優 秀 人 才 及 內 地 居 民 組 總 入 境 事 務 主 任 收 電 話 :(852) 查 詢 85. 有 關 本 計 劃 的 詳 細 資 料, 可 致 電 入 境 處 優 秀 人 才 及 內 地 居 民 組 ( 電 話 : (852) ), 或 透 過 查 詢 熱 線 (852) 傳 真 (852) 或 電 郵 enquiry@immd.gov.hk 向 入 境 處 查 詢, 也 可 瀏 覽 入 境 處 網 頁 13

16 第 二 部 分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86. 注 意 事 項 (i)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前, 申 請 人 ( 你 ) 必 須 首 先 細 閱 本 申 請 須 知 各 部 分 的 說 明 (ii) 請 以 正 楷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各 部 分 ( 用 黑 色 或 藍 色 筆 ), 打 印 格 式 更 佳 (iii) 申 請 人 須 於 申 請 表 格 每 頁 指 定 位 置 上 簽 署 (iv) 除 非 另 有 註 明, 本 部 分 指 述 的 各 部 分 及 其 項 目 編 號 與 申 請 表 格 ID(C) 981( 中 文 版 本 ) 或 ID(E) 981( 英 文 版 本 ) 上 的 各 部 分 編 號 及 其 項 目 相 符 87. 基 本 資 格 87.1 第 3.2 項 財 政 要 求 你 不 須 申 報 全 部 個 人 資 產, 僅 需 填 報 足 以 負 擔 個 人 及 隨 行 受 養 人 在 香 港 首 12 個 月 生 活 所 需 的 金 額, 惟 另 需 於 申 請 表 格 第 13(g) 項 聲 明 個 人 的 資 產 淨 值 並 不 少 於 第 3.25 項 填 報 的 金 額 為 簡 化 計 算, 任 何 因 申 報 需 要 而 使 用 的 外 幣 滙 率, 以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當 天 的 兌 換 率 為 準 請 在 證 明 文 件 上 註 明 換 算 每 項 資 產 價 值 為 港 元 時 所 採 用 的 兌 換 率 87.2 第 3.21 項 資 產 請 在 說 明 一 欄 上 填 寫 個 人 資 產 的 性 質, 例 如 銀 行 存 款 證 券 房 地 產 或 由 你 個 人 所 擁 有 的 私 營 企 業 名 稱 在 金 額 ( 港 元 ) 一 欄 填 報 的 金 額 應 為 印 於 存 單 / 存 摺 上 最 後 的 結 餘 額, 金 額 須 換 算 為 港 元 如 在 說 明 一 欄 上 填 寫 的 是 房 地 產, 應 在 金 額 ( 港 元 ) 一 欄 填 報 你 擁 有 該 物 業 份 額 的 當 前 市 值 ( 以 港 元 計 算 ) 如 以 證 券 作 為 財 政 能 力 的 證 明, 應 在 金 額 ( 港 元 ) 一 欄 填 報 該 等 證 券 的 當 前 總 市 值 ( 以 港 元 計 算 ) 當 前 市 值 應 以 由 註 冊 金 融 中 介 機 構 開 具 的 最 近 期 存 單 顯 示 的 價 格 為 準 如 果 你 是 私 營 業 務 的 所 有 人, 應 在 說 明 一 欄 填 報 有 關 業 務 的 名 稱, 以 及 在 金 額 ( 港 元 ) 一 欄 填 報 你 擁 有 該 業 務 份 額 的 淨 資 產 值 ( 以 港 元 計 算 ) 淨 資 產 值 金 額 應 以 該 業 務 最 近 一 期 經 審 計 財 務 報 表 作 準 87.3 第 3.23 項 負 債 若 你 有 未 清 償 按 揭 貸 款 或 其 他 負 債, 可 能 大 幅 減 少 個 人 資 產 的 價 值, 應 在 說 明 一 欄 填 報 有 關 負 債 的 性 質, 並 在 金 額 ( 港 元 ) 一 欄 填 上 以 港 元 計 算 的 最 新 未 清 償 金 額 14

17 88. 計 分 制 度 88.1 綜 合 計 分 制 ( 只 適 用 於 選 擇 綜 合 計 分 制 的 申 請 人 ) 第 5 部 分 綜 合 計 分 制 你 必 須 根 據 個 人 情 況 填 寫 本 部 分 各 欄 在 不 擬 獲 取 分 數 的 得 分 範 疇 方 格 填 上 0 你 在 本 部 分 擬 獲 取 分 數 所 依 據 的 個 人 資 料 應 與 申 請 表 格 第 7 8 及 11 部 分 填 報 的 有 關 個 人 學 歷 / 專 業 資 格 工 作 經 驗 和 語 文 能 力 的 資 料 相 符 方 格 J 擬 取 總 得 分 將 方 格 A 至 方 格 I 各 得 分 合 計, 把 總 得 分 填 於 方 格 J 內 88.2 成 就 計 分 制 ( 只 適 用 於 選 擇 成 就 計 分 制 的 申 請 人 ) 第 6 部 分 成 就 概 況 選 擇 以 成 就 計 分 制 接 受 評 核 的 申 請 人, 須 於 本 欄 以 不 超 過 500 字 簡 介 你 在 所 屬 界 別 的 成 就 或 貢 獻 請 勿 另 頁 書 寫 你 的 簡 介 可 包 括 以 下 事 項 : (i) 所 屬 界 別 ; (ii) 在 所 屬 界 別 的 成 就 或 貢 獻 的 性 質, 例 如 : 獲 嘉 許 的 藝 術 / 技 術 成 就, 帶 領 所 屬 界 別 取 得 突 破 的 一 項 計 劃, 或 在 商 業 上 取 得 成 就 的 一 項 發 明 ; (iii) 列 舉 成 就 或 貢 獻 證 明 的 有 關 詳 情 如 列 舉 的 證 明 是 一 個 獎 項, 需 提 供 頒 授 獎 項 團 體 的 名 稱 頒 授 團 體 的 認 受 程 度 ( 該 獎 項 屬 於 行 業 獎 項 國 家 獎 項, 或 國 際 獎 項 ) 該 獎 項 的 得 獎 人 數 等 如 列 舉 的 證 明 是 一 項 專 利, 則 需 提 供 該 項 專 利 的 註 冊 資 料 和 該 項 發 明 在 商 業 上 取 得 的 成 就 ; 及 (iv) 有 關 成 就 或 貢 獻 對 你 所 屬 界 別 的 影 響 第 6.2 項 成 就 證 明 選 擇 將 會 提 交 的 成 就 證 明, 在 相 關 的 方 格 內 打 勾 ( ); 如 選 項 為 其 他, 請 說 明 該 證 明 的 性 質 89. 學 歷 / 專 業 資 格 第 7 部 分 學 歷 / 專 業 資 格 89.1 於 本 部 分 依 日 期 順 序 填 報 所 有 學 歷 / 專 業 或 會 員 資 格, 包 括 所 有 達 到 學 院 和 大 學 水 平 的 學 歷 專 業 訓 練 或 會 員 資 格 請 勿 填 寫 未 及 學 院 或 大 學 水 平 的 學 歷 或 專 業 資 格 的 資 料 如 專 業 訓 練 或 會 員 資 格 的 取 錄 資 格 為 學 院 畢 業 / 學 士 學 位, 則 可 視 為 達 到 學 院 或 大 學 水 平 ; 如 持 有 的 專 業 資 格 是 由 國 家 或 國 際 認 可 / 著 名 的 團 體 頒 授, 可 證 明 你 具 備 極 高 水 平 的 專 門 知 識 或 專 業 技 能, 也 可 於 本 部 分 填 報 89.2 在 學 位 / 資 格 一 欄 的 方 格 上 方 填 報 獲 取 的 資 格, 如 工 商 管 理 學 碩 士 或 註 冊 會 計 師, 在 方 格 下 方 的 括 號 內 註 明 主 修 科 目, 例 如 會 計, 如 主 修 科 目 不 適 用 於 所 獲 取 的 資 格, 則 請 填 上 不 適 用 89.3 在 頒 授 機 構 一 欄 填 寫 頒 授 機 構 的 全 稱, 在 方 格 下 方 的 括 號 內 註 明 該 項 資 格 是 以 全 日 制 兼 讀 制 或 遙 距 課 程 的 方 式 修 讀 取 得 89.4 在 國 家 / 省 / 市 一 欄 填 寫 頒 授 機 構 所 在 國 家 及 省 市, 例 如 中 國 北 京 在 方 格 下 方 的 修 業 時 期 ( 由 / 至 )/ 頒 授 年 份 一 欄 括 號 內 註 明 修 業 時 期, 例 如 90 15

18 89.5 年 9 月 至 94 年 5 月 可 寫 成 / ; 如 屬 於 專 業 / 會 員 資 格, 需 填 上 取 得 該 項 資 格 的 年 份, 例 如 2002 你 必 須 提 供 列 於 第 7 部 分 的 學 歷 / 專 業 資 格 的 證 明 文 件, 有 關 證 明 的 要 求, 請 參 閱 本 申 請 須 知 第 32 至 34 段 專 業 訓 練 / 會 員 資 格 的 證 明 應 包 括 訓 練 / 會 員 資 格 證 書, 以 及 有 關 該 項 訓 練 / 會 員 資 格 的 詳 情, 當 中 包 括 機 構 的 名 稱 和 聯 絡 資 料, 該 項 訓 練 / 會 員 資 格 是 否 執 業 的 法 定 要 求, 其 認 可 程 度, 及 該 項 專 業 訓 練 / 會 員 資 格 的 取 錄 條 件 考 核 和 培 訓 要 求 90. 工 作 經 驗 90.1 第 8.1 項 達 到 學 位 程 度 / 專 家 水 平 的 就 業 記 錄 依 日 期 順 序 列 出 達 到 學 位 程 度 / 專 家 水 平 的 全 職 就 業 記 錄 請 將 任 職 於 同 一 名 僱 主 的 連 續 聘 任 列 報 於 同 一 項 目 下 如 受 聘 於 同 一 僱 主 的 職 位 包 含 非 學 位 或 非 專 家 水 平 的 職 位, 僅 需 填 報 學 位 程 度 / 專 家 水 平 職 位 的 受 聘 年 期 在 左 方 第 一 欄 填 寫 僱 主 的 名 稱 及 其 所 在 國 家 和 省 / 市, 例 如 ABC 公 司, 中 國 北 京, 並 從 下 列 機 構 性 質 類 別 中, 選 擇 最 適 當 的 一 個 填 寫 在 僱 主 名 稱 下 方 的 括 號 內 個 人 獨 資 企 業 合 夥 企 業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跨 國 個 人 獨 資 企 業 跨 國 合 夥 企 業 跨 國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上 市 公 司 上 市 跨 國 公 司 政 府 機 構 半 公 營 企 業 國 家 / 政 府 間 組 織 志 願 / 慈 善 / 宗 教 團 體 敎 育 機 構 其 他 ( 請 說 明 ) 90.2 在 左 方 第 二 欄 填 寫 你 在 每 家 受 聘 機 構 擔 任 的 最 後 一 個 職 位, 並 從 下 列 職 位 水 平 類 別 中, 選 擇 最 能 描 述 有 關 職 位 的 一 個 填 寫 在 相 關 方 格 的 括 號 內 職 位 類 別 高 級 經 理 人 中 級 經 理 人 初 級 經 理 人 專 業 人 士 半 專 業 人 士 其 他 定 義 機 構 管 治 階 層 最 上 層 的 人 士, 對 機 構 的 整 體 績 效 負 責 最 高 管 理 層 與 基 層 管 理 人 員 之 間 的 中 層 管 理 人 員 負 責 監 督 機 構 日 常 操 作 員 工 的 管 理 人 員 必 須 具 備 高 等 學 歷 或 專 門 訓 練 才 能 勝 任 有 關 職 位 的 人 士 為 專 業 人 員 提 供 技 術 性 支 援 的 人 士 90.3 請 在 職 責 性 質 一 欄 簡 要 填 寫 你 的 職 責 性 質, 例 如 審 計 或 採 購 90.4 請 於 本 部 分 最 右 欄 方 格 上 方 的 位 置 填 寫 連 續 受 聘 於 每 名 僱 主 的 時 期, 例 如 03 年 2 月 至 06 年 2 月 可 寫 成 / 06.02, 並 於 方 格 下 方 位 置 註 明 受 聘 年 期, 例 如 3 年 16

19 90.5 於 第 8.2 項 填 上 達 到 學 位 程 度 / 專 家 水 平 的 全 職 工 作 年 數 總 和 90.6 於 第 8.1 項 填 報 的 任 何 達 到 學 位 程 度 / 專 家 水 平 的 工 作 經 驗, 均 需 附 以 本 申 請 須 知 第 41 段 所 述 的 證 明 91. 事 業 或 學 業 成 就 / 未 來 計 劃 91.1 在 第 9 部 分 以 不 超 過 500 字 簡 介 你 的 主 要 事 業 或 學 業 成 就 未 來 在 香 港 發 展 事 業 的 計 劃 以 及 你 認 為 在 評 核 你 的 申 請 時 所 需 予 以 考 慮 的 其 他 資 料 選 擇 成 就 計 分 制 的 申 請 人, 如 在 第 6 部 分 已 經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請 勿 在 本 部 分 重 複 填 報 請 勿 另 頁 書 寫 於 本 部 分 提 供 的 資 料 可 包 括 : (i) 在 大 型 計 劃 項 目 中 曾 擔 當 領 導 角 色 ; (ii) 服 務 知 名 客 戶 ; (iii) 對 某 一 社 會 或 機 構 的 任 何 重 大 影 響 ; (iv) 具 備 你 認 為 對 香 港 經 濟 或 社 會 可 以 作 出 重 大 貢 獻 的 專 業 技 能 ; (v) 在 學 校 參 與 的 活 動 中 曾 擔 當 領 導 角 色 或 取 得 奬 項 ; (vi) 學 業 成 績 優 異 並 取 得 奬 項 ; (vii) 在 香 港 發 展 事 業 的 計 劃, 包 括 本 地 商 業 聯 繫 ( 如 果 有 ) 的 詳 情 ; 及 (viii) 你 認 為 對 評 核 你 的 申 請 非 常 重 要 的 任 何 其 他 資 料 91.2 在 本 部 分 提 供 的 資 料 均 應 附 以 證 明 文 件 ( 如 果 有 ), 例 如 以 公 司 信 箋 書 寫 蓋 有 公 司 印 章 並 由 獲 授 權 人 士 簽 署 的 推 薦 信 ( 包 括 聯 絡 資 料 ), 或 已 簽 定 的 客 戶 服 務 合 約 92. 其 他 資 料 92.1 第 10 部 分 依 日 期 順 序 列 出 自 出 生 後 曾 居 住 12 個 月 或 更 長 時 間 的 所 有 國 家 或 地 區, 包 括 你 的 現 居 國 家 或 地 區, 也 包 括 居 留 期 間 曾 短 暫 離 境 的 國 家 和 地 區 92.2 第 11 部 分 語 文 能 力 列 出 你 能 流 利 應 用 的 語 言, 包 括 中 文 及 / 或 英 文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打 勾 ( ), 顯 示 你 擁 有 該 語 言 的 書 寫 和 口 語 能 力, 以 及 該 語 言 是 否 你 的 母 語 有 關 語 文 能 力 證 明 的 詳 情 請 參 閱 第 44 至 46 段 17

20 92.3 第 12 部 分 行 業 從 下 列 行 業 類 別 中, 選 取 一 個 你 認 為 最 能 代 表 你 的 專 業 技 能 的 行 業, 將 行 業 名 稱 填 寫 在 本 部 分 選 項 行 業 例 子 1 學 術 研 究 及 教 育 幼 兒 教 育 高 等 教 育 學 術 研 究 2 建 築 測 量 工 程 及 建 造 園 景 設 計 建 築 測 量 土 木 / 電 機 / 機 械 / 結 構 / 環 境 工 程 3 藝 術 及 文 化 表 演 藝 術 美 術 博 物 館 圖 書 館 攝 影 4 廣 播 及 娛 樂 廣 播 及 節 目 製 作 電 影 錄 像 及 電 視 製 作 唱 片 及 音 樂 出 版 業 務 諮 詢 顧 問 公 司 秘 書 行 政 支 5 業 務 支 援 及 人 力 資 源 援 人 事 管 理 招 聘 服 務 公 共 關 係 服 務 廣 告 資 訊 服 務 6 餐 飲 服 務 及 旅 遊 酒 吧 餐 廳 酒 店 旅 行 代 理 7 商 業 及 貿 易 進 出 口 零 售 批 發 8 金 融 及 會 計 服 務 會 計 銀 行 保 險 證 券 投 資 銀 行 9 醫 療 保 健 及 獸 醫 服 務 西 醫 葯 中 醫 葯 牙 科 服 務 醫 學 科 技 職 業 治 療 護 理 獸 醫 服 務 10 資 訊 科 技 及 電 訊 資 訊 科 技 顧 問 固 網 或 無 線 通 訊 11 法 律 服 務 法 律 事 務 12 物 流 及 運 輸 物 流 空 運 海 運 陸 運 電 機 電 子 食 物 及 飲 料 化 工 金 13 工 業 製 造 屬 玩 具 紡 織 鐘 錶 珠 寶 印 刷 及 出 版 14 體 育 運 動 體 育 活 動 15 其 他 18

21 93. 文 件 核 對 清 單 第 三 部 分 申 請 人 必 須 為 於 申 請 表 格 內 申 報 的 所 有 資 料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遞 交 申 請 前, 請 參 考 以 下 核 對 清 單, 檢 查 你 是 否 已 經 把 下 列 所 需 文 件 隨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ID(C) 981( 中 文 版 本 ) 或 ID(E) 981( 英 文 版 本 ) 一 併 附 上 申 請 表 格 部 分 項 目 申 請 須 知 段 落 填 妥 申 請 表 格 各 相 關 部 分 1 於 申 請 表 格 第 一 頁 指 定 位 置 貼 上 你 的 近 照 1 2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的 副 本, 須 載 有 你 的 個 人 資 料 國 籍 ( 如 果 有 ) 在 居 住 國 家 的 居 留 身 份 ( 如 你 並 非 該 國 國 民 ) 回 國 簽 證 ( 如 適 用 ), 及 旅 行 證 件 的 簽 發 日 期 和 有 效 日 期 ; 及 / 或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居 民 身 份 證 副 本 ( 如 適 用 ) 附 上 已 填 妥 的 每 名 隨 行 家 庭 成 員 的 受 養 人 簽 證 /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表 格 ID 997 及 所 需 證 明 文 件 個 人 資 產 淨 值 的 證 明 文 件 副 本 a 5.5b 直 系 家 庭 成 員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副 本 ; 申 請 人 與 上 述 直 系 家 庭 成 員 關 係 的 證 明 文 件 副 本 ; 及 該 名 擁 有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直 系 家 庭 成 員 的 居 港 證 明 副 本 隨 行 已 婚 配 偶 的 大 學 畢 業 證 書 副 本 ; 隨 行 已 婚 配 偶 的 成 績 單 正 本 ( 適 用 於 由 非 中 國 內 地 的 高 等 教 育 院 校 頒 發 的 學 術 資 格 ); 或 隨 行 已 婚 配 偶 由 教 育 部 學 位 與 研 究 生 教 育 發 展 中 心 開 具 的 中 國 學 位 認 證 報 告 正 本 ( 適 用 於 由 中 國 內 地 的 高 等 教 育 院 校 頒 發 的 學 術 資 格 ) 成 就 證 明 的 副 本 55 7 高 等 教 育 畢 業 證 書 的 副 本 32(i) & 33(i) 7 成 績 單 正 本 ( 適 用 於 由 非 中 國 內 地 的 高 等 教 育 院 校 頒 發 的 學 術 資 格 ); 或 由 教 育 部 學 位 與 研 究 生 教 育 發 展 中 心 開 具 的 中 國 學 位 認 證 報 告 正 本 ( 適 用 於 由 中 國 內 地 的 高 等 教 育 院 校 頒 發 的 學 術 資 格 ) 32(ii) & 33(ii) 7 專 業 資 格 / 訓 練 / 會 員 資 格 證 明 書 副 本 ( 如 果 有 ) 34(i), 申 報 專 業 資 格 / 訓 練 / 會 員 資 格 證 明 的 詳 情 ( 如 適 用 ) 34(ii), 每 名 僱 主 的 推 薦 信 副 本 ; 個 人 所 擁 有 的 每 項 業 務 的 公 司 證 明 文 件 副 本 ; 或 證 明 自 僱 經 驗 的 證 明 文 件 的 副 本 41 9 證 明 主 要 事 業 成 就 / 未 來 計 劃 及 本 部 分 其 他 陳 述 的 證 明 文 件 的 副 本 41, 語 文 能 力 證 明 副 本 44-46, 92.2 重 要 須 知 即 使 你 已 經 提 供 了 本 申 請 須 知 註 明 的 一 切 所 需 文 件 和 資 料, 但 仍 有 可 能 被 要 求 提 交 與 申 請 有 關 的 更 多 證 明 文 件 和 資 料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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