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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九 十 六 條 第 九 十 六 條 之 一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九 十 六 條 下 列 建 築 物 第 九 十 六 條 依 規 定 應 設 置 之 直 通 樓 梯, 其 構 造 應 改 為 室 內 或 室 外 之 安 全 梯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且 自 樓 面 居 室 之 任 一 點 至 安 全 梯 口 之 步 行 距 離 應 合 於 本 編 第 九 十 三 條 規 定 : 一 通 達 三 層 以 上, 五 層 以 下 之 各 樓 層, 直 通 樓 梯 應 至 少 有 一 座 為 安 全 梯 二 通 達 六 層 以 上, 十 四 層 以 下 或 通 達 地 下 二 層 之 各 樓 層, 應 設 置 安 全 梯 ; 通 達 十 五 層 以 上 或 地 下 三 層 以 下 之 各 樓 層, 應 設 置 戶 外 安 全 梯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但 十 五 層 以 上 或 地 下 三 層 以 下 各 樓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超 過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戶 外 安 全 梯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改 設 為 一 般 安 全 梯 三 通 達 供 本 編 第 九 十 九 條 使 用 之 樓 層 者, 應 為 安 全 梯, 其 中 至 少 一 座 應 為 下 列 建 築 物 依 規 定 應 設 置 之 直 通 樓 梯, 其 構 造 應 改 為 室 內 或 室 外 之 安 全 梯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且 自 樓 面 居 室 之 任 一 點 至 安 全 梯 口 之 步 行 距 離 應 合 於 本 編 第 九 十 三 條 規 定 : 一 通 達 六 層 以 上, 十 四 層 以 下 或 通 達 地 下 二 層 之 各 樓 層, 應 設 置 安 全 梯 ; 通 達 十 五 層 以 上 或 地 下 三 層 以 下 之 各 樓 層, 應 設 置 戶 外 安 全 梯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但 十 五 層 以 上 或 地 下 三 層 以 下 各 樓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超 過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戶 外 安 全 梯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改 設 為 一 般 安 全 梯 二 通 達 四 層 以 下 供 本 編 第 九 十 九 條 使 用 之 樓 層, 應 設 置 安 全 梯, 其 中 至 少 一 座, 應 為 戶 外 安 全 梯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1 一 經 檢 討 臺 北 市 白 雪 大 旅 社 火 災 事 故 災 害 擴 大 主 因, 為 火 煙 跨 越 樓 層, 直 通 樓 梯 未 能 區 劃, 使 得 本 來 應 為 避 難 路 徑 之 直 通 樓 梯 成 為 災 害 擴 大 路 徑, 是 有 必 要 提 升 直 通 樓 梯 之 構 造 等 級, 除 能 防 止 火 煙 跨 越 樓 層, 同 時 能 確 保 避 難 路 徑 安 全, 爰 增 列 第 1 款 規 定, 原 條 文 各 款 款 次 順 移 二 現 若 將 小 規 模 建 築 物 修 正 為 須 設 置 2 座 直 通 樓 梯, 於 實 務 上 較 為 困 難, 但 直 通 樓 梯 改 為 安 全 梯 所 需 增 加 面 積 較 小, 且 為 提 升 建 築 物 防 火 避 難 之 安 全 性, 同 編 第 162 條 前 已 配 合 將 免 計 入 容 積 之 上 限 提 高 5%, 小 規 模 建 築 物 有 義 務 提 昇 其 防 火 避 難 安 全 性 能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整 理 合 併 為 第 三 款 四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款 規 範 內 容 與 前 三 款 性 質 不 同, 改 列 第 二 項

2 戶 外 安 全 梯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但 該 樓 層 位 於 五 層 以 上 者, 通 達 該 樓 層 之 直 通 樓 梯 均 應 為 戶 外 安 全 梯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並 均 應 通 達 屋 頂 避 難 平 臺 直 通 樓 梯 之 構 造 應 具 有 半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第 九 十 六 條 之 一 五 層 以 下 防 火 構 造 之 建 築 物,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免 受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限 制 : 一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D-3 D-4 或 H-2 之 住 宅 集 合 住 宅 及 農 舍 二 各 樓 層 鄰 接 直 通 樓 梯 之 牆 壁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且 牆 壁 開 口 裝 設 具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並 具 有 遮 煙 性 之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者 三 通 達 五 層 以 上 供 本 編 第 九 十 九 條 用 途 使 用 之 樓 層 之 直 通 樓 梯, 均 應 為 戶 外 安 全 梯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並 均 應 通 達 屋 頂 避 難 平 臺 四 直 通 樓 梯 之 構 造 應 具 有 半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D-3 D-4 校 舍 多 採 開 放 式 走 廊 連 接 直 通 樓 梯,H-2 之 住 宅 集 合 住 宅 及 農 舍 供 熟 悉 該 建 築 物 之 特 定 人 使 用, 爰 列 為 得 免 受 第 九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限 制 之 對 象 三 為 申 請 建 築 物 變 更 使 用 等 行 為, 需 遷 就 建 築 物 原 核 准 之 構 造, 且 建 築 物 分 屬 不 同 所 有 權 時 涉 及 他 人 權 屬 部 分 之 變 更 有 實 務 上 之 困 難, 爰 增 列 得 以 強 化 鄰 接 直 通 樓 梯 部 分 之 防 火 性 能, 作 為 替 代 第 九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之 方 式 四 待 增 列 區 劃 為 他 棟 建 築 物 者 得 分 別 檢 討 之 規 定, 具 體 草 案 待 確 認 2

3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備 編 第 六 章 昇 降 設 備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修 正 說 明 第 一 節 通 則 第 一 節 通 則 節 名 未 修 正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建 築 物 內 設 置 昇 降 機 昇 降 階 梯 或 其 他 類 似 昇 降 設 備 者, 仍 應 依 本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有 關 樓 梯 之 規 定 設 置 樓 梯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本 章 所 用 技 術 用 語, 除 本 規 則 其 他 條 文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設 計 載 重 : 昇 降 機 或 昇 降 階 梯 達 到 設 計 速 度 時 所 能 負 荷 之 最 大 載 重 量 二 設 計 速 度 : 昇 降 車 廂 承 載 設 計 載 重 後 所 能 達 到 之 最 大 上 升 速 度 ( 鋼 索 式 昇 降 機 ) 或 下 降 速 度 ( 油 壓 式 昇 降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 設 置 規 定 ) 建 築 物 內 設 置 昇 降 機 自 動 樓 梯 或 其 他 類 似 昇 降 設 備 者, 仍 應 依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有 關 樓 梯 之 規 定 設 置 樓 梯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 用 語 ) 本 章 所 用 技 術 用 語, 除 本 規 則 其 他 條 文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設 計 載 重 : 昇 降 機 或 自 動 樓 梯 達 到 有 關 自 動 樓 梯 用 語, 配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升 降 階 梯 構 造 用 語 升 降 階 梯 (Escalator) 修 正, 惟 查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其 他 條 文 及 同 為 本 部 主 管 之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 準 之 用 語, 其 中 升 降 均 以 昇 降 表 示, 且 昇 與 升 用 法 一 致, 並 無 差 異, 爰 將 自 動 樓 梯 用 語 修 正 為 昇 降 階 梯 ; 其 餘 配 合 法 制 作 業 體 例,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有 關 最 大 上 升 或 下 降 速 度 其 所 稱 上 升 及 下 降 所 指 為 不 同 類 別 之 驅 動 方 式, 是 增 列 鋼 索 式 昇 降 機 及 油 壓 式 昇 降 機 之 電 梯 動 力 型 式 設 計 速 度 時 所 能 二 因 本 章 第 一 百 十 九 條 負 荷 之 最 大 載 重 及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現 量 行 條 文 之 內 容, 中 華 民 二 設 計 速 度 : 昇 降 機 國 國 家 標 準 已 有 規 廂 承 載 全 部 設 計 定, 且 純 為 設 備 部 分 條 載 重 後 所 能 達 到 文, 予 以 刪 除 或 修 正 之 最 大 上 升 或 下 後, 節 速 器 安 全 索 及 降 速 度 ; 或 依 自 動 停 止 開 關 用 語 本 章 條 3

4 機 ); 或 依 昇 降 階 梯 傾 斜 角 度 所 量 得 之 速 度 三 平 衡 錘 : 平 衡 昇 降 車 廂 靜 載 重 及 部 分 設 計 載 重 之 一 個 或 數 個 重 物 四 安 全 裝 置 : 操 作 時 停 止 昇 降 車 廂 或 平 衡 錘, 並 保 持 車 廂 或 平 衡 錘 不 脫 離 導 軌 之 機 械 裝 置 五 昇 降 車 廂 : 昇 降 機 載 運 其 設 計 載 重 之 廂 體 六 昇 降 送 貨 機 : 車 廂 底 面 積 一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及 車 廂 內 淨 高 度 一 點 二 公 尺 以 下 之 專 為 載 貨 物 之 昇 降 機 七 車 廂 頂 部 安 全 距 離 : 昇 降 機 車 廂 抵 達 最 高 停 止 位 置 且 與 出 入 口 地 板 水 平 時, 該 車 廂 上 樑 與 昇 降 路 頂 部 天 花 板 下 面 之 垂 直 距 離, 車 廂 無 上 樑 者, 自 車 廂 上 天 花 板 所 測 得 之 值 八 昇 降 路 機 坑 深 度 : 由 最 下 層 出 入 口 地 板 面 至 昇 降 路 地 板 面 之 垂 直 距 樓 梯 傾 斜 角 度 所 文 已 不 再 使 用, 爰 刪 除 量 得 之 速 度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款 第 六 三 平 衡 錘 : 平 衡 昇 降 款 及 第 七 款, 現 行 條 文 機 廂 靜 載 重 及 部 第 五 款 及 第 八 款 順 移 份 設 計 載 重 之 一 為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個 或 數 個 重 物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九 款 服 務 四 節 速 器 : 昇 降 機 或 昇 降 機 設 計 載 重 之 規 自 動 樓 梯 因 意 外 定, 經 查 中 華 民 國 國 事 件 而 超 過 設 計 家 標 準 CNS 速 度 時, 使 安 全 齒 升 降 機 節 次 2.7 輪 即 時 操 作 或 截 對 各 種 形 式 昇 降 機 之 斷 動 力 之 自 動 節 車 廂 地 板 面 積 換 算 訂 速 裝 置 有 計 算 公 式, 建 築 技 五 安 全 裝 置 : 操 作 時 術 規 則 無 需 重 複 規 停 止 昇 降 機 廂 或 定, 爰 予 以 刪 除, 另 平 衡 錘, 並 保 持 機 配 合 CNS 2866 升 廂 或 平 衡 錘 不 脫 降 機 昇 降 階 梯 及 昇 降 離 導 軌 之 機 械 裝 送 貨 機 檢 查 方 法 及 置 CNS 升 降 六 安 全 索 : 當 所 有 吊 機 用 語, 爰 將 第 九 索 或 其 附 件, 發 生 款 有 關 服 務 昇 降 機 意 外 障 礙 時, 使 安 及 機 廂 內 部 淨 面 全 裝 置 及 時 操 作 積, 分 別 修 正 為 昇 之 繩 索 降 送 貨 機 及 車 廂 七 停 止 開 關 : 截 斷 動 底 面 積 又 有 關 車 力 使 昇 降 機 或 自 廂 底 面 積 之 規 定, 參 動 樓 梯 停 止 運 轉 考 日 本 建 築 基 準 法 施 之 開 關 或 撳 鈕 行 令 第 五 章 之 四 建 築 八 昇 降 機 廂 : 昇 降 機 設 備 第 二 節 昇 降 機 第 載 運 其 設 計 載 重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之 三 及 之 容 器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之 十 九 服 務 昇 降 機 : 設 計 三, 略 以 : 僅 為 送 貨 載 重 小 於 二 五 之 電 梯 車 廂 水 平 面 積 公 斤, 機 廂 內 部 淨 在 1m 2 以 下, 天 花 板 面 積 小 於 八 高 度 在 1.2m 以 下 的 稱 五 平 方 公 尺, 及 機 為 小 型 荷 物 專 用 電 梯 4

5 離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之 一 ( 刪 除 ) 廂 內 淨 高 度 小 於 Dumbwaiter 一 二 公 尺 之 專 小 型 荷 物 專 用 升 降 為 載 貨 物 之 昇 降 機 : 其 車 廂 水 平 投 影 機 面 積 在 1m 2 以 下, 天 花 板 高 度 在 1.2m 以 下, 專 為 送 貨 用 之 電 梯 爰 修 正 為 一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並 將 款 次 順 移 至 第 六 款 四 為 配 合 本 章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序 文 有 關 車 廂 頂 部 安 全 距 離 及 機 坑 深 度 用 語 說 明 刪 除, 爰 於 本 條 增 訂 第 七 款 車 廂 頂 部 安 全 距 離 及 第 八 款 昇 降 路 機 坑 深 度 之 定 義 五 有 關 自 動 樓 梯 機 廂 等 用 語, 配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升 降 階 梯 構 造 及 CNS 升 降 機 分 別 修 正 為 昇 降 階 梯 及 車 廂 ; 其 餘 配 合 法 制 作 業 體 例,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之 一 ( 機 一 本 條 刪 除 械 設 置 ) 昇 降 機 每 一 機 二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已 廂 之 原 動 機, 控 制 器 及 有 昇 降 機 之 機 械 設 絞 車 等 應 分 別 設 置 置 規 定, 且 純 為 設 備 部 分 條 文,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無 需 重 複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第 二 節 昇 降 機 第 二 節 昇 降 機 節 名 未 修 正 5

6 第 一 百 十 條 供 昇 降 車 廂 上 下 運 轉 之 昇 降 路,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昇 降 路 內 除 車 廂 及 其 附 屬 之 器 械 裝 置 外, 不 得 裝 置 或 設 置 任 何 物 件, 並 應 留 設 適 當 空 間, 以 保 持 車 廂 運 轉 之 安 全 二 同 一 昇 降 路 內 所 裝 車 廂 數, 不 得 超 過 四 部 三 除 出 入 門 及 通 風 孔 外, 昇 降 路 四 周 應 為 防 火 構 造 之 密 閉 牆 壁, 且 有 足 夠 強 度 以 支 承 車 廂 及 平 衡 錘 之 導 軌 四 昇 降 路 內 應 有 適 當 通 風, 且 不 得 與 昇 降 機 無 關 之 管 道 兼 用 五 昇 降 機 出 入 口 處 之 樓 地 板 面, 應 與 車 廂 地 板 面 保 持 平 整, 其 與 車 廂 地 板 面 邊 緣 之 間 隙, 不 得 大 於 四 公 分 第 一 百 十 條 ( 機 道 ) 備 昇 降 機 廂 上 下 運 轉 之 機 道,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機 道 內 除 機 廂 及 其 附 屬 之 器 械 裝 置 外, 不 得 裝 置 或 設 置 任 何 物 件, 並 應 留 設 適 當 地 位, 以 保 持 機 廂 運 轉 之 安 全 二 同 一 機 道 內 所 裝 機 廂 數, 不 得 超 過 四 部 三 除 出 入 門 及 通 風 孔 外, 機 道 四 周 應 為 防 火 構 造 之 密 閉 牆 壁, 且 有 足 夠 強 度 以 支 承 機 廂 及 平 衡 錘 之 導 軌 四 設 置 出 入 口 之 牆 內 面, 應 為 無 凹 凸 之 平 滑 面, 昇 降 機 裝 有 高 低 控 制 裝 置 者, 在 適 當 長 度 內, 應 絕 對 平 滑 五 機 道 頂 應 設 置 機 道 與 戶 外 空 氣 之 通 風 管, 該 管 之 淨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每 一 機 廂 一 四 平 方 公 尺 之 計 算 值 六 機 道 底 應 有 適 當 大 小 之 通 風 管, 裝 設 於 最 下 層 出 入 平 台 地 板 下 七 昇 降 機 出 入 口 處 之 6 一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已 有 規 定,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無 需 重 複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二 參 考 英 國 國 家 標 準 BS EN81-1 : 1998 升 降 機 結 構 與 安 裝 之 安 全 規 定 節 次 對 於 升 降 路 通 風 之 規 定 : 升 降 路 內 應 適 當 通 風, 但 不 得 當 成 與 升 降 機 無 關 之 通 風 管 道 ( 註 : 在 無 相 關 規 範 或 標 準 情 況 下, 建 議 升 降 路 頂 部 通 風 口 面 積 至 少 為 升 降 路 斷 面 積 之 1%) 其 通 風 口 留 設 位 置 為 昇 降 路 頂 部, 且 為 保 持 通 風 口 面 積 有 效 利 用, 爰 修 正 現 行 條 文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並 合 併 為 第 四 款 現 行 條 文 第 七 款 款 次 順 移 至 第 五 款 三 本 條 有 關 機 道 機 廂 等 用 語, 配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升 降 機 修 正 為 昇 降 路 及 車 廂 ; 其 餘 配 合 法 制 作 業 體 例,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7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車 廂 頂 部 安 全 距 離 及 機 坑 深 度 不 得 小 於 下 表 規 定 : 昇 降 機 之 頂 部 安 設 計 速 度 全 距 離 ( 公 尺 / 分 ( 公 尺 ) 鐘 ) 四 十 五 以 下 一 二 超 過 四 十 五 至 六 十 一 四 以 下 超 過 六 十 至 九 十 以 一 六 下 超 過 九 十 至 一 百 二 一 八 十 以 下 超 過 一 百 二 十 至 一 二 百 五 十 以 下 超 過 一 百 五 十 至 一 二 三 百 八 十 以 下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至 二 二 七 百 一 十 以 下 超 過 二 百 一 十 至 二 三 三 百 四 十 以 下 超 過 二 百 四 十 機 坑 深 度 ( 公 尺 ) 一 二 一 五 一 八 二 一 二 四 二 七 三 二 三 八 四 四 樓 地 板 面, 應 與 機 廂 地 板 面 保 持 平 整, 其 與 機 廂 地 板 面 邊 緣 之 間 隙, 不 得 大 於 四 公 分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 安 全 距 離 ) 昇 降 機 停 止 於 最 高 停 止 層 時, 其 機 廂 最 高 部 份, 或 任 何 突 出 物 與 機 道 頂 部 天 花 板 下 方 垂 直 距 離 ( 以 下 簡 稱 頂 部 安 全 距 離 ) 及 昇 降 機 停 止 於 最 低 停 止 層 時 上 機 廂 最 低 部 份, 或 任 何 突 出 物 與 機 道 地 板 面 之 垂 直 距 離 ( 以 下 簡 稱 機 坑 之 深 度 ) 不 得 小 於 左 表 規 定 : 昇 降 機 之 設 計 速 度 ( 公 尺 / 分 鐘 ) 四 十 五 以 下 頂 部 安 全 距 離 ( 公 尺 ) 一 二 四 十 六 以 上 至 六 十 一 四 以 下 六 十 一 以 上 至 九 十 一 六 以 下 九 十 一 以 上 至 一 百 一 八 二 十 以 下 一 百 二 十 一 以 上 至 二 一 百 五 十 以 下 一 百 五 十 一 以 上 至 二 三 一 百 八 十 7 機 坑 深 度 ( 公 尺 ) 一 二 一 五 一 八 二 一 二 四 二 七 一 序 文 有 關 車 廂 頂 部 安 全 距 離 及 機 坑 深 度 說 明 部 分 屬 於 用 語 定 義, 調 整 於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增 訂, 本 處 刪 除, 其 餘 配 合 法 制 作 業 體 例,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附 表 有 關 以 上 修 正 為 超 過, 並 配 合 調 整 數 字 以 資 明 確

8 以 下 一 百 八 十 一 以 上 至 二 七 二 百 一 十 以 下 二 百 一 十 一 以 上 至 三 三 二 百 四 十 以 下 三 二 三 八 二 百 四 十 一 以 上 四 四 第 一 百 十 二 條 機 坑 之 構 造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機 坑 在 地 面 以 下 者 應 為 防 水 構 造, 並 留 有 適 當 之 空 間, 以 保 持 操 作 之 安 全 機 坑 之 直 下 方 另 有 其 他 之 使 用 者, 機 坑 底 部 應 有 足 夠 之 安 全 強 度, 以 抵 抗 來 自 車 廂 之 任 何 衝 擊 力 二 應 裝 設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2866 規 定 之 照 明 設 備 三 機 坑 深 度 在 一 點 四 公 尺 以 上 時, 應 裝 設 有 固 定 之 爬 梯, 使 維 護 人 員 能 進 入 機 坑 底 四 相 鄰 昇 降 機 機 坑 之 間 應 隔 開 第 一 百 十 二 條 ( 機 坑 ) 機 坑 之 構 造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機 坑 在 地 面 以 下 者 應 為 防 水 構 造, 並 留 有 適 當 之 空 間, 以 保 持 操 作 之 安 全 機 坑 之 直 下 方 另 有 其 他 之 使 用 者, 機 坑 底 部 應 有 足 夠 之 安 全 強 度, 以 抵 抗 來 自 機 廂 之 任 何 衝 擊 力 二 應 裝 設 用 開 關 啟 閉 之 一 勒 克 斯 以 上 人 工 照 明 設 備 三 應 裝 設 有 固 定 之 爬 梯, 使 維 護 人 員 能 進 入 機 坑 底 四 相 鄰 昇 降 機 機 坑 之 間 應 以 鐵 絲 綱 隔 開 8 一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有 關 機 坑 照 明 設 備 規 定, 回 歸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並 修 正 部 分 文 字 以 提 醒 設 計 機 坑 時 應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之 規 定 二 配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升 降 機 節 次 機 坑 深 度 在 一 四 公 尺 以 上 時 應 裝 設 有 便 利 維 護 工 作 人 員 進 入 機 坑 底 之 固 定 爬 梯 之 規 定, 修 正 第 三 款 三 相 鄰 機 坑 之 間 為 必 免 人 員 穿 越 造 成 危 險, 應 予 隔 開, 惟 其 材 料 無 需 限, 爰 刪 除 第 四 款 以 鐵 絲 網 文 字 四 本 條 有 關 機 廂 用 語, 配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升 降 階 梯 構 造 及 CNS 升 降 機 修 正 為 車 廂 ;

9 其 餘 配 合 法 制 作 業 體 例,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第 一 百 十 三 條 ( 刪 除 ) 第 一 百 十 三 條 ( 安 全 裝 一 本 條 刪 除 置 ) 昇 降 機 之 安 全 裝 二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已 置,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有 昇 降 機 之 安 全 裝 置 一 昇 降 機 廂 及 昇 降 路 規 定, 且 純 為 設 備 部 所 有 門 未 緊 閉 前, 分 條 文, 建 築 技 術 規 機 廂 無 法 運 轉 則 無 需 重 複 規 定, 爰 二 當 機 廂 非 停 止 於 該 予 刪 除 層 時, 昇 降 路 門 必 須 用 鑰 匙 方 可 啟 開 三 昇 降 機 用 人 工 操 作 時, 操 作 人 放 開 操 作 開 關 時, 須 能 自 動 恢 復 機 廂 停 止 狀 態 四 可 由 機 廂 內 切 斷 電 源 五 在 機 廂 超 速 達 設 計 速 度 之 一 三 倍 時, 自 動 切 斷 電 源 六 動 力 切 斷 後, 須 有 適 當 裝 置 以 制 止 電 動 機 及 機 廂 因 慣 性 而 繼 續 運 轉 七 在 機 廂 超 速 達 設 計 速 度 之 一 四 倍 時, 機 廂 應 自 動 停 止 其 設 計 速 度 達 每 分 鐘 六 十 公 尺 者, 其 停 止 裝 置 應 為 漸 進 式 自 動 剎 車 裝 置 9

10 八 防 止 機 廂 碰 撞 機 坑 底 部 之 裝 置 九 即 使 機 廂 在 設 計 速 度 之 一 四 倍 速 度 碰 撞 機 坑 底 部 時, 應 有 適 當 之 緩 衝 裝 置, 使 不 致 傷 及 機 廂 內 乘 客 十 停 電 時 須 有 能 自 機 廂 內 與 外 部 連 絡 之 裝 置 十 一 當 昇 降 機 主 索 鬆 弛 時, 自 動 切 斷 電 源 十 二 客 用 電 梯 須 設 有 超 載 警 鈴, 並 使 機 廂 門 在 超 載 時 無 法 關 閉 十 三 停 電 時, 機 廂 內 地 面 應 有 一 勒 克 斯 以 上 之 照 明 裝 置 第 一 百 十 四 條 ( 刪 除 ) 第 一 百 十 四 條 ( 絞 車 及 一 本 條 刪 除 鋼 索 ) 昇 降 機 牽 引 用 絞 二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已 車 及 鋼 索 之 構 造, 應 依 有 昇 降 機 之 絞 車 及 鋼 左 列 規 定 : 索 規 定, 且 純 為 設 備 一 鋼 索 直 徑 不 得 小 於 部 分 條 文, 建 築 技 術 十 二 公 厘 ( 但 如 昇 規 則 無 需 重 複 規 定, 降 機 之 設 計 速 度 爰 予 刪 除 小 於 每 分 鐘 十 五 公 尺, 且 機 廂 面 積 未 達 一 五 平 方 公 尺 者, 得 使 用 直 徑 十 公 厘 之 鋼 索 ), 其 根 數 不 得 10

11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昇 降 機 房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機 房 面 積 須 大 於 昇 降 路 水 平 面 積 之 二 倍, 但 無 礙 機 械 配 設 及 管 理, 並 經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機 房 內 淨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下 表 現 定 : 昇 降 機 設 計 速 度 ( 公 尺 / 分 鐘 ) 機 房 內 淨 高 度 ( 公 尺 ) 六 十 以 下 二 超 過 六 十 至 二 二 一 百 五 十 以 下 超 過 一 百 五 二 五 十 至 二 百 一 十 以 下 超 過 二 百 一 十 二 八 三 須 有 有 效 通 風 口 或 通 風 設 備 ( 其 通 風 量 應 參 照 昇 降 機 製 造 廠 商 所 規 定 之 需 要 ) 四 其 有 設 置 樓 梯 之 必 少 於 三 條, 如 為 捲 筒 式 昇 降 機, 不 得 少 於 二 條 二 昇 降 機 絞 車 或 捲 筒 之 直 徑 須 大 於 鋼 索 直 徑 之 四 十 倍 三 絞 車 鋼 索 之 安 全 係 數 不 得 小 於 十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 昇 降 機 房 ) 昇 降 機 房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機 房 面 積 須 大 於 昇 降 機 道 水 平 面 積 之 二 倍, 但 機 械 配 設 及 管 理 上 如 無 問 題, 並 經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機 房 內 淨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左 表 現 定 : 昇 降 機 設 計 速 度 ( 公 尺 / 分 鐘 ) 11 機 房 內 淨 高 度 ( 公 尺 ) 六 十 以 下 二 六 十 一 以 上 二 二 至 一 百 五 十 以 下 一 百 五 十 一 二 五 以 上 至 二 百 一 十 以 下 二 百 一 十 一 以 上 二 八 三 須 有 有 效 通 風 口 或 通 風 設 備 ( 其 通 風 量 應 參 照 昇 降 機 製 造 廠 商 所 規 定 一 有 關 昇 降 機 道 用 語 配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CNS 升 降 機 修 正 為 昇 降 路 ; 其 餘 配 合 法 制 作 業 體 例,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第 二 款 附 表 有 關 以 上 修 正 為 超 過, 並 配 合 調 整 數 字 以 資 明 確

12 要 者, 樓 梯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七 十 公 分, 與 水 平 面 之 傾 斜 角 度 不 得 大 於 六 十 度, 並 應 設 置 扶 手 五 機 房 門 不 得 小 於 七 十 公 分 寬, 一 百 八 十 公 分 高, 並 應 為 附 鎖 之 鋼 製 門 之 需 要 ) 四 其 有 設 置 樓 梯 之 必 要 者, 樓 梯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七 十 公 分, 與 水 平 面 之 傾 斜 角 度 不 得 大 於 六 十 度, 並 應 設 置 扶 手 五 機 房 門 不 得 小 於 七 十 公 分 寬, 一 百 八 十 公 分 高, 並 應 為 附 鎖 之 鋼 製 門 第 一 百 十 六 條 ( 刪 除 ) 第 一 百 十 六 條 ( 導 軌 ) 一 本 條 刪 除 每 一 機 廂 或 平 衡 錘 所 運 二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已 轉 之 全 程, 均 應 裝 置 導 有 導 軌 規 定, 且 純 為 軌, 導 軌 之 承 間 距, 不 設 備 部 分 條 文, 建 築 得 大 於 三 六 公 尺 技 術 規 則 無 需 重 複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第 一 百 十 七 條 昇 降 機 於 同 一 樓 層 不 得 設 置 超 過 二 處 之 出 入 口, 且 出 入 口 不 得 同 時 開 啟 第 一 百 十 七 條 ( 昇 降 機 門 ) 昇 降 機 道 牆 上 備 進 出 機 廂 所 設 之 開 口, 應 設 置 符 合 左 列 規 定 之 門 : 一 機 廂 進 入 該 門 控 制 範 圍 以 前, 應 無 法 開 啟 二 昇 降 機 廂 及 昇 降 機 路 之 門, 未 全 部 關 閉 及 緊 鎖 前, 機 廂 應 無 法 運 轉 三 發 生 緊 急 事 件 時, 另 有 即 時 開 啟 之 裝 置 四 昇 降 機 於 同 一 樓 層 不 得 設 置 二 處 以 上 12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已 有 規 定, 且 純 為 設 備 部 分 條 文,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無 需 重 複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僅 保 留 第 四 款 有 關 建 築 與 昇 降 機 間 界 面 規 定, 惟 該 款 之 立 法 意 旨 係 在 禁 止 車 廂 當 通 道 使 用, 規 定 出 入 口 不 得 同 時 開 啟 自 可 達 立 法 目 的, 爰 刪 除 速 限 規 定 並 餘 配 合 法 制 作 業 體 例,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13 第 一 百 十 八 條 支 承 昇 降 機 之 樑 或 版, 應 能 承 載 該 昇 降 機 之 總 載 量 前 項 所 指 之 總 載 量, 應 為 裝 置 於 樑 或 版 上 各 項 機 件 重 量 與 車 廂 及 其 設 計 載 重 在 靜 止 時 所 產 生 最 大 重 量 和 之 二 倍 之 出 入 口 但 送 貨 昇 降 機 之 速 度 在 每 分 鐘 十 五 公 尺 以 下 者, 不 在 此 限, 惟 出 入 口 不 得 同 時 開 啟 第 一 百 十 八 條 ( 支 承 昇 降 機 之 樑 或 版 ) 支 承 昇 降 機 之 樑 或 版, 應 能 承 載 該 昇 降 機 之 總 載 量 前 項 所 指 之 總 載 量, 應 為 裝 置 於 樑 或 版 上 各 項 機 件 重 量 與 機 廂 及 其 設 計 載 重 在 靜 止 時 所 產 生 最 大 重 量 之 和 之 二 倍 有 關 機 廂 用 語, 配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升 降 機 修 正 為 車 廂 ; 其 餘 配 合 法 制 作 業 體 例,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第 一 百 十 九 條 ( 刪 除 ) 第 一 百 十 九 條 ( 機 廂 ) 一 本 條 刪 除 昇 降 機 機 廂 之 構 造, 應 二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已 依 左 列 規 定 : 有 昇 降 機 車 廂 構 造 規 一 廂 門 尚 未 緊 閉 之 定, 且 純 為 設 備 部 分 前, 機 廂 應 無 法 運 條 文, 無 涉 建 築 相 關 轉 事 項,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二 內 部 淨 高 不 得 低 於 無 需 重 複 規 定, 爰 予 一 九 五 公 分, 並 應 刪 除 有 適 當 照 明 及 通 風 設 備 三 設 有 意 外 事 件 所 用 出 口, 並 裝 有 門 或 其 他 關 閉 出 口 之 設 備 該 項 門 或 設 備 尚 未 緊 閉 前, 機 廂 應 無 法 運 轉 四 應 與 用 節 速 器 啟 動 之 安 全 裝 置 連 接 但 昇 降 機 之 機 13

14 械 能 阻 止 機 廂 任 何 不 合 理 之 加 速, 或 設 計 速 度 小 於 每 分 鐘 三 十 公 尺 者, 得 以 安 全 索 代 替 節 速 器 五 應 有 以 人 數 及 重 量 分 別 標 明 最 大 載 重 之 明 顯 標 示, 計 算 人 數 時, 成 人 或 孩 童 每 人 重 量 均 應 以 六 十 五 公 斤 計 算 六 客 用 機 廂 之 頂 底 及 四 周, 除 出 入 口 及 通 風 孔 外, 均 應 為 密 閉 裝 置, 不 得 留 有 孔 隙 七 不 設 專 人 管 理 之 自 動 昇 降 機, 機 廂 內 應 裝 置 停 止 開 關 八 主 要 構 造 應 為 不 燃 材 料 製 成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 刪 除 )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 客 用 機 一 本 條 刪 除 廂 ) 客 用 昇 降 機 廂 之 設 二 客 用 昇 降 機 車 廂 之 計 載 重 應 按 機 廂 地 板 面 積, 並 依 左 表 所 規 定 之 數 值 設 計 之 : 設 計 載 重,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已 有 規 定, 且 純 為 設 備 部 分 機 廂 地 板 面 積 設 計 載 重 條 文,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 平 方 公 尺 ) ( 公 斤 ) 無 需 重 複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15 , , , , , , , , , , , , , ,700 第 三 節 昇 降 階 梯 第 三 節 自 動 樓 梯 查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升 降 階 梯 構 造 其 中 用 語 係 以 升 降 階 梯 (Escalator) 稱 本 規 則 之 自 動 樓 梯 另 查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其 他 條 文 及 同 為 本 部 主 管 之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 準 之 用 語, 升 降 均 以 昇 降 表 示, 爰 將 本 節 節 名 自 動 樓 梯 修 正 為 昇 降 階 梯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昇 降 階 梯 之 構 造,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須 不 致 夾 住 人 或 物, 並 不 與 任 何 障 礙 物 衝 突 二 額 定 速 度 坡 度 及 揚 程 高 度 應 符 合 中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 自 動 樓 梯 ) 自 動 樓 梯 之 構 造,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須 不 致 夾 住 人 或 物, 並 不 與 任 何 障 礙 物 衝 突 二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三 十 度 一 自 動 樓 梯 之 額 定 速 度 坡 度 及 揚 程 高 度,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已 有 規 定, 且 能 符 合 現 實 需 求, 無 須 於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中 重 複 規 定, 爰 修 正 第 二 款, 並 刪 除 第 三 款 與 15

16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之 相 關 規 定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昇 降 階 梯 梯 底 及 放 置 機 械 處 所 四 周, 應 為 不 燃 材 料 所 建 造 前 項 放 置 機 械 處 所, 均 應 設 有 適 當 面 積 之 通 風 口 三 在 踏 板 兩 側 應 設 扶 第 四 款 手, 扶 手 上 端 應 與 二 有 關 自 動 樓 梯 用 踏 板 同 方 向 同 速 度 語, 配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運 行 家 標 修 正 為 昇 降 階 四 踏 板 之 速 度 不 得 超 梯 ; 其 餘 配 合 法 制 過 每 分 鐘 三 十 公 作 業 體 例, 酌 作 文 字 尺 修 正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 機 械 室 ) 自 動 樓 梯 梯 底 及 放 置 機 械 處 所 四 周, 應 為 不 燃 材 料 所 建 造 前 項 放 置 機 械 處 所, 均 應 設 有 通 風 口, 其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一 九 平 方 公 分 16 一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已 規 定 機 械 室 應 保 持 適 當 通 風, 且 所 需 通 風 面 積 與 設 備 發 熱 量 有 關, 須 配 合 設 備 需 求 留 設, 爰 刪 除 第 二 項 通 風 口 面 積 之 規 定 二 自 動 樓 梯 用 語, 配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修 正 為 昇 降 階 梯 ; 其 餘 配 合 法 制 作 業 體 例,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 刪 除 )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 桁 架 一 本 條 刪 除 及 大 樑 ) 自 動 樓 梯 的 桁 二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已 架 及 大 樑 之 構 造, 應 依 有 升 降 階 梯 構 架 本 體 左 列 規 定 : 相 關 規 定, 建 築 技 術 一 能 支 承 該 樓 梯 及 其 規 則 無 需 重 複 規 定, 轉 動 齒 輪 在 運 轉 爰 予 刪 除 時 之 一 切 載 重 二 能 保 持 轉 動 齒 輪 在 意 外 事 件 時 不 脫 離 其 引 體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條 ( 刪 除 )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條 ( 安 全 一 本 條 刪 除 係 數 ) 自 動 樓 梯 承 載 構 二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已 肢 之 安 全 係 數, 不 得 小 有 安 全 係 數 相 關 規 於 五 ; 轉 動 構 肢, 不 得 定,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無

17 小 於 十 ; 鋼 或 紫 銅 製 造 之 轉 動 機 各 部 份, 不 得 小 於 八 ; 鑄 鐵 或 其 他 材 料 製 造 之 轉 動 機 各 部 份, 不 得 小 於 十 前 項 安 全 係 數, 均 以 靜 載 重 為 準 需 重 複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條 昇 降 階 梯 踏 階 兩 側 應 設 置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規 定 之 欄 杆, 其 臨 向 梯 級 面, 應 平 滑 而 無 任 何 突 出 物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條 ( 欄 杆 ) 本 條 回 歸 中 華 民 國 自 動 樓 梯 梯 級 兩 傍, 應 國 家 標 準 規 定 ; 並 修 正 部 設 置 不 嵌 玻 璃 之 實 心 欄 分 文 字 以 提 醒 設 計 昇 降 階 杆, 其 臨 向 梯 級 面, 應 梯 之 欄 杆 時, 應 符 合 中 華 平 滑 而 無 任 何 突 出 物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規 定 前 項 欄 杆 間 寬 度, 在 梯 級 外 緣 直 上 方 六 十 八 公 分 處 所 量 得 之 水 平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五 十 五 公 分, 並 不 得 大 於 一 二 二 公 分, 且 不 得 超 過 梯 級 面 上 所 量 得 欄 杆 間 水 平 寬 度 三 十 公 分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條 之 一 昇 降 階 梯 之 扶 手 上 端 外 側 與 建 築 物 天 花 板 梁 等 構 造 或 其 他 昇 降 階 梯 等 設 備 之 水 平 距 離 小 於 五 十 公 分 時, 應 於 上 述 構 造 設 備 之 底 部 設 置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防 夾 保 護 板, 以 確 保 使 用 者 之 安 全 一 防 夾 保 護 板 應 為 六 公 釐 以 上 無 尖 銳 角 隅 之 板 材 二 其 高 度 應 延 伸 至 扶 手 上 端 以 下 二 十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查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並 無 昇 降 階 梯 之 扶 手 上 端 外 側 及 其 交 接 之 建 築 物 天 花 板 梁 或 類 似 部 位 或 其 他 昇 降 階 梯 之 底 部 ( 交 叉 部 ) 安 全 距 離 設 置 保 護 板 之 規 定, 爰 參 照 日 本 建 築 基 準 法 之 特 別 告 示 第 1417 號 ( 平 成 12 年 ) 第 1. 三 : 自 動 樓 梯 之 扶 手 上 端 部 外 側 及 其 交 接 之 建 築 物 天 花 板 梁 或 類 似 部 位 17

18 公 分 三 防 夾 保 護 板 於 碰 撞 時 應 具 有 滑 動 功 能 或 其 他 之 自 動 樓 梯 之 底 部 ( 交 差 部 ), 其 水 平 距 離 在 50 cm 以 下 之 部 分 應 設 合 乎 下 面 規 定 之 保 護 板 1. 設 於 交 差 部 下 方 2. 無 尖 角 厚 度 6 mm 以 上, 高 度 應 在 扶 手 上 端 向 下 延 伸 20 cm 3. 與 交 差 部 面 向 自 動 樓 梯 之 側 面 無 發 生 段 差 增 訂 防 夾 保 護 板 規 定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條 ( 刪 除 )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條 ( 梯 級 ) 一 本 條 刪 除 自 動 樓 梯 梯 級 部 份 之 構 二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已 造, 應 依 左 列 定 : 有 踏 階 相 關 規 定, 建 一 梯 級 下 滑 輪 循 行 之 築 技 術 規 則 無 需 重 複 滑 軌, 在 梯 級 鏈 條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發 生 意 外 損 壞 時, 應 能 保 持 梯 級 及 轉 動 上 齒 輪 不 致 移 動 二 依 進 行 方 向 量 得 之 梯 級 級 深, 不 得 小 於 三 十 五 公 分, 級 高 不 得 大 於 二 十 一 公 分, 級 寬 不 得 小 於 五 十 公 分 三 梯 級 與 梯 級 間 水 平 淨 孔, 不 得 大 於 四 公 厘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條 ( 刪 除 )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條 ( 出 入 一 本 條 刪 除 口 ) 自 動 樓 梯 出 入 口 二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已 處, 均 應 設 置 能 依 水 平 有 梳 子 板 相 關 規 定, 及 垂 直 方 向 隨 時 調 整 且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無 需 重 18

19 能 隨 時 移 開 之 梳 子 板 前 項 梳 子 板 之 齒, 應 能 與 梯 級 面 上 凹 槽 吻 合, 且 伸 入 凹 槽 時, 所 有 齒 尖 均 較 梯 級 面 稍 低 複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 刪 除 )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 設 計 一 本 條 刪 除 載 重 ) 自 動 樓 梯 之 設 計 二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已 載 重, 應 依 左 列 公 式 計 有 額 定 載 重 相 關 規 算 之 : 定,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無 P=2.70WA 需 重 複 規 定, 爰 予 刪 式 中 P 為 設 計 載 除 重 之 公 斤 數 ; W 為 本 編 第 一 二 六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級 寬 之 公 分 數 ; A 為 上 下 梳 子 板 齒 間 水 平 距 離 之 公 尺 數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昇 降 階 梯 應 設 有 自 動 停 止 之 安 全 裝 置, 並 於 昇 降 階 梯 出 入 口 附 近 且 易 於 操 作 之 位 置 設 置 緊 急 停 止 按 扭 開 關 前 項 安 全 裝 置 之 構 造 應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之 相 關 規 定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 安 全 裝 置 ) 自 動 樓 梯 應 設 有 左 列 安 全 裝 置 : 一 在 樓 梯 運 轉 速 度 已 超 過 設 計 速 度, 而 尚 未 超 過 百 分 之 四 十 時, 能 自 動 即 時 操 作 之 節 速 器 裝 置 二 在 梯 級 鏈 條 發 生 意 外 時, 能 截 斷 動 力 來 源 之 自 動 裝 置 三 在 連 繫 轉 動 機 與 主 要 轉 動 軸 之 鏈 條 發 生 意 外 時, 能 使 主 要 轉 動 軸 之 制 動 機 即 時 操 作 之 自 動 裝 置 19 有 關 安 全 裝 置 之 設 備 項 目 及 構 造 方 式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已 有 規 定, 爰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回 歸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規 定, 另 將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款 一 併 移 列 第 一 款, 予 以 修 正

20 四 為 意 外 事 件 所 用 之 停 止 開 關, 該 項 停 止 開 關, 應 分 別 裝 置 於 靠 近 樓 梯 上 下 平 臺 容 易 操 作 之 處 第 四 節 昇 降 送 貨 機 第 四 節 服 務 昇 降 機 本 節 節 名 服 務 昇 降 機 配 合 CNS 2866 升 降 機 昇 降 階 梯 及 昇 降 送 貨 機 檢 查 方 法 用 語 升 降 送 貨 機 (Dumbwaiter) 修 正, 惟 升 字 仍 採 用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用 字 昇, 修 正 為 昇 降 送 貨 機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昇 降 送 貨 機 之 昇 降 路, 須 用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其 開 口 部 須 設 有 金 屬 門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 機 道 ) 服 務 昇 降 機 之 機 道, 須 用 構 造 堅 固 且 密 閉 之 牆 壁 建 造, 其 開 口 部 須 設 有 鐵 製 門 20 一 構 造 堅 固 且 密 閉 之 牆 壁 不 易 認 定, 且 第 131 條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機 道 需 用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爰 將 第 131 條 規 定 納 入 本 條 一 併 規 範, 並 配 合 刪 除 第 131 條 二 昇 降 送 貨 機 之 開 口 應 為 金 屬 門 即 可, 無 需 限 制 材 質 為 鐵 製, 爰 予 修 正 三 有 關 服 務 昇 降 機 機 道 配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2866 升 降 機 昇 降 階 梯 及 昇 降 送 貨 機 檢 查 方 法 及 CNS 升 降 機 用 語 修 正 為 昇 降 送 貨 機 及 昇 降 路 ; 其 餘 配

21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 刪 除 )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 開 口 )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應 裝 置 連 動 開 關 使 當 昇 降 路 所 有 之 門 未 緊 閉 前, 應 無 法 運 轉 昇 降 機 前 項 機 道 及 開 口 部 門, 須 用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 安 全 裝 置 ) 應 裝 置 連 動 開 關 使 當 昇 降 機 道 所 有 之 門 未 緊 閉 前, 應 無 法 運 轉 昇 降 機 合 法 制 作 業 體 例,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本 條 刪 除 二 本 條 納 入 第 130 條 一 併 規 範 本 條 配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升 降 機 用 語 修 正 昇 降 機 道 為 昇 降 路 ; 其 餘 配 合 法 制 作 業 體 例,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21

22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修 正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編 建 築 技 術 用 語, 其 他 各 編 得 適 用, 其 定 義 如 下 : 一 至 四 十 五 款 未 修 正 四 十 六 昇 降 路 : 建 築 物 供 昇 降 車 廂 運 行 之 垂 直 空 間 四 十 七 昇 降 機 間 : 昇 降 車 廂 駐 停 於 建 築 物 各 樓 層 時, 供 使 用 者 進 出 及 等 待 搭 乘 等 之 空 間 第 五 十 五 條 昇 降 機 之 設 置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六 層 以 上 之 建 築 物, 至 少 應 設 置 一 座 以 上 之 昇 降 機 通 達 避 難 層 建 築 物 高 度 超 過 十 層 樓, 依 本 編 第 一 六 條 規 定, 設 置 可 供 緊 急 用 之 昇 降 機 二 車 廂 之 面 積 超 過 一 平 方 公 尺 或 其 淨 高 超 過 一 二 公 尺 之 昇 降 機, 均 依 本 規 則 之 規 定 但 臨 時 用 昇 降 機 經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為 其 構 造 與 安 全 無 礙 時, 不 第 一 條 本 編 建 築 技 術 用 語, 其 他 各 編 得 適 用, 其 定 義 如 下 : 一 至 四 十 五 款 未 修 正 四 十 六 昇 降 機 道 : 建 築 物 供 昇 降 機 廂 運 行 之 垂 直 空 間 四 十 七 昇 降 機 間 : 昇 降 機 廂 駐 停 於 建 築 物 各 樓 層 時, 供 使 用 者 進 出 及 等 待 搭 乘 等 之 空 間 第 五 十 五 條 ( 昇 降 機 ) 昇 降 機 之 設 置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六 層 以 上 之 建 築 物, 至 少 應 設 置 一 座 以 上 之 昇 降 機 ( 電 梯 ) 通 達 避 難 層 建 築 物 高 度 超 過 十 層 樓, 依 本 編 第 一 六 條 規 定, 設 置 可 供 緊 急 用 之 昇 降 機 二 機 廂 之 面 積 超 過 一 平 方 公 尺 或 其 淨 高 超 過 一 二 公 尺 之 昇 降 機, 均 依 本 規 則 之 規 定 但 臨 時 用 昇 降 機 經 主 管 建 22 配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升 降 機 用 語, 爰 將 本 條 有 關 機 道 及 機 廂 修 正 為 昇 降 路 及 車 廂 配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升 降 機 用 語, 爰 將 本 條 有 關 昇 降 機 道 及 機 廂 修 正 為 昇 降 路 及 車 廂 ; 其 餘 配 合 法 制 作 業 體 例,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23 在 此 限 三 昇 降 路 之 構 造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昇 降 路 之 出 入 口, 周 圍 牆 壁 或 其 圍 護 物 應 以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並 應 使 昇 降 路 外 之 人 物 無 法 與 車 廂 或 平 衡 錘 相 接 觸 ( 二 ) 車 廂 在 每 一 樓 層 之 出 入 口, 不 得 超 過 二 處 ( 三 ) 出 入 口 之 樓 地 板 面 邊 緣 與 車 廂 地 板 邊 緣 應 齊 平, 其 水 平 距 離 在 四 公 分 以 內 四 其 他 設 備 及 構 造, 應 依 建 築 設 備 編 之 規 定 第 七 十 九 條 之 二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物 內 之 挑 空 部 分 昇 降 階 梯 間 安 全 梯 之 樓 梯 間 昇 降 路 垂 直 貫 穿 樓 板 之 管 道 間 及 其 他 類 似 部 分, 應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與 該 處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地 板 形 成 區 劃 分 築 機 關 認 為 其 構 造 與 安 全 無 礙 時, 不 在 此 限 三 昇 降 機 道 之 構 造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 一 ) 昇 降 機 道 之 出 入 口, 周 圍 牆 壁 或 其 圍 護 物 應 以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並 應 使 機 道 外 之 人 物 無 法 與 機 廂 或 平 衡 錘 相 接 觸 ( 二 ) 機 廂 在 每 一 樓 層 之 出 入 口, 不 得 超 過 二 處 ( 三 ) 出 入 口 之 樓 地 板 面 邊 緣 與 機 廂 地 板 邊 緣 應 齊 平, 其 水 平 距 離 在 四 公 分 以 內 四 其 他 設 備 及 構 造, 應 依 建 築 設 備 編 之 規 定 第 七 十 九 條 之 二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物 內 之 挑 空 部 分 電 扶 梯 間 安 全 梯 之 樓 梯 間 昇 降 機 道 垂 直 貫 穿 樓 板 之 管 道 間 及 其 他 類 似 部 分, 應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與 該 處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地 板 形 成 區 劃 分 配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升 降 階 梯 構 造 及 CNS 升 降 機 用 語, 將 本 有 關 電 扶 梯 及 昇 降 機 道 修 正 為 昇 降 階 梯 及 昇 降 路 23

24 隔 昇 降 路 裝 設 之 防 火 設 備 應 具 有 遮 煙 性 能 管 道 間 之 維 修 門 並 應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及 遮 煙 性 能 前 項 昇 降 路 前 設 有 昇 降 機 間 且 併 同 區 劃 者, 昇 降 機 間 出 入 口 裝 設 具 有 遮 煙 性 能 之 防 火 設 備 時, 昇 降 路 出 入 口 得 免 受 應 裝 設 具 遮 煙 性 能 防 火 設 備 之 限 制 ; 昇 降 機 間 出 入 口 裝 設 之 門 非 防 火 設 備 但 開 啟 後 能 自 動 關 閉 且 具 有 遮 煙 性 能 時, 昇 降 路 出 入 口 之 防 火 設 備 得 免 受 應 具 遮 煙 性 能 之 限 制 挑 空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不 受 第 一 項 之 限 制 : 一 避 難 層 通 達 直 上 層 或 直 下 層 之 挑 空 樓 梯 及 其 他 類 似 部 分, 其 室 內 牆 面 與 天 花 板 以 耐 燃 一 級 材 料 裝 修 者 二 連 跨 樓 層 數 在 三 層 以 下, 且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一 五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之 挑 空 樓 梯 及 其 他 類 似 部 分 第 一 項 應 予 區 劃 之 空 間 範 圍 內, 得 設 置 公 共 廁 所 公 共 電 話 等 類 隔 昇 降 機 道 裝 設 之 防 火 設 備 應 具 有 遮 煙 性 能 管 道 間 之 維 修 門 並 應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及 遮 煙 性 能 前 項 昇 降 機 道 前 設 有 昇 降 機 間 且 併 同 區 劃 者, 昇 降 機 間 出 入 口 裝 設 具 有 遮 煙 性 能 之 防 火 設 備 時, 昇 降 機 道 出 入 口 得 免 受 應 裝 設 具 遮 煙 性 能 防 火 設 備 之 限 制 ; 昇 降 機 間 出 入 口 裝 設 之 門 非 防 火 設 備 但 開 啟 後 能 自 動 關 閉 且 具 有 遮 煙 性 能 時, 昇 降 機 道 出 入 口 之 防 火 設 備 得 免 受 應 具 遮 煙 性 能 之 限 制 挑 空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不 受 第 一 項 之 限 制 : 一 避 難 層 通 達 直 上 層 或 直 下 層 之 挑 空 樓 梯 及 其 他 類 似 部 分, 其 室 內 牆 面 與 天 花 板 以 耐 燃 一 級 材 料 裝 修 者 二 連 跨 樓 層 數 在 三 層 以 下, 且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一 五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之 挑 空 樓 梯 及 其 他 類 似 部 分 第 一 項 應 予 區 劃 之 空 間 範 圍 內, 得 設 置 公 共 廁 所 公 共 電 話 等 類 24

25 似 空 間, 其 牆 面 及 天 花 板 裝 修 材 料 應 為 耐 燃 一 級 材 料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緊 急 用 昇 降 機 之 構 造 除 本 編 第 二 章 第 十 二 節 及 建 築 設 備 編 對 昇 降 機 有 關 車 廂 昇 降 路 機 械 間 安 全 裝 置 結 構 計 算 等 之 規 定 外, 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機 間 : ( 一 ) 除 避 難 層 集 合 住 宅 採 取 複 層 式 構 造 者 其 無 出 入 口 之 樓 層 及 整 層 非 供 居 室 使 用 之 樓 層 外, 應 能 連 通 每 一 樓 層 之 任 何 部 分 ( 二 ) 四 周 應 為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及 樓 板, 其 天 花 板 及 牆 裝 修, 應 使 用 耐 燃 一 級 材 料 ( 三 ) 出 入 口 應 為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防 火 門 除 開 向 特 別 安 全 梯 外, 限 設 一 處, 且 不 得 直 接 連 接 居 室 似 空 間, 其 牆 面 及 天 花 板 裝 修 材 料 應 為 耐 燃 一 級 材 料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緊 急 用 昇 降 機 之 構 造 除 本 編 第 二 章 第 十 二 節 及 建 築 設 備 編 對 昇 降 機 有 關 機 廂 機 道 機 械 間 安 全 裝 置 結 構 計 算 等 之 規 定 外, 並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機 間 : ( 一 ) 除 避 難 層 集 合 住 宅 採 取 複 層 式 構 造 者 其 無 出 入 口 之 樓 層 及 整 層 非 供 居 室 使 用 之 樓 層 外, 應 能 連 通 每 一 樓 層 之 任 何 部 分 ( 二 ) 四 周 應 為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及 樓 板, 其 天 花 板 及 牆 裝 修, 應 使 用 耐 燃 一 級 材 料 ( 三 ) 出 入 口 應 為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防 火 門 除 開 向 特 別 安 全 梯 外, 限 設 一 處, 且 不 得 直 接 連 接 居 室 配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升 降 機 用 語, 爰 將 本 條 有 關 機 道 及 機 廂 修 正 為 昇 降 路 及 車 廂 ; 其 餘 配 合 法 制 作 業 體 例,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25

26 ( 四 ) 應 設 置 排 煙 設 備 ( 五 ) 應 有 緊 急 電 源 之 照 明 設 備 並 設 置 消 防 栓 出 水 口 緊 急 電 源 插 座 等 消 防 設 備 ( 六 ) 每 座 昇 降 機 間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十 平 方 公 尺 ( 七 ) 應 於 明 顯 處 所 標 示 昇 降 機 之 活 載 重 及 最 大 容 許 乘 座 人 數, 避 難 層 之 避 難 方 向 通 道 等 有 關 避 難 事 項, 並 應 有 可 照 明 此 等 標 示 以 及 緊 急 電 源 之 標 示 燈 二 機 間 在 避 難 層 之 位 置, 自 昇 降 機 出 口 或 昇 降 機 間 之 出 入 口 至 通 往 戶 外 出 入 口 之 步 行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三 十 公 尺 戶 外 出 入 口 並 應 臨 接 寬 四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或 通 道 三 昇 降 路 應 每 二 部 昇 降 機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隔 開 但 連 接 機 間 之 出 入 口 部 分 及 連 接 機 械 間 之 鋼 ( 四 ) 應 設 置 排 煙 設 備 ( 五 ) 應 有 緊 急 電 源 之 照 明 設 備 並 設 置 消 防 栓 出 水 口 緊 急 電 源 插 座 等 消 防 設 備 ( 六 ) 每 座 昇 降 機 間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十 平 方 公 尺 ( 七 ) 應 於 明 顯 處 所 標 示 昇 降 機 之 活 載 重 及 最 大 容 許 乘 座 人 數, 避 難 層 之 避 難 方 向 通 道 等 有 關 避 難 事 項, 並 應 有 可 照 明 此 等 標 示 以 及 緊 急 電 源 之 標 示 燈 二 機 間 在 避 難 層 之 位 置, 自 昇 降 機 出 口 或 昇 降 機 間 之 出 入 口 至 通 往 戶 外 出 入 口 之 步 行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三 十 公 尺 戶 外 出 入 口 並 應 臨 接 寬 四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或 通 道 三 機 道 應 每 二 部 昇 降 機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隔 開 但 連 接 機 間 之 出 入 口 部 分 及 連 接 機 械 間 之 鋼 索 26

27 索 電 線 等 周 圍, 不 在 此 限 四 應 有 能 使 設 於 各 層 機 間 及 車 廂 內 之 昇 降 控 制 裝 置 暫 時 停 止 作 用, 並 將 車 廂 呼 返 避 難 層 或 其 直 上 層 下 層 之 特 別 呼 返 裝 置, 並 設 置 於 避 難 層 或 其 直 上 層 或 直 下 層 等 機 間 內, 或 該 大 樓 之 集 中 管 理 室 ( 或 防 災 中 心 ) 內 五 應 設 有 連 絡 車 廂 與 管 理 室 ( 或 防 災 中 心 ) 間 之 電 話 系 統 裝 置 六 應 設 有 使 車 廂 門 維 持 開 啟 狀 態 仍 能 昇 降 之 裝 置 七 整 座 電 梯 應 連 接 至 緊 急 電 源 八 昇 降 速 度 每 分 鐘 不 得 小 於 六 十 公 尺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建 築 物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經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或 勘 查 屬 實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附 建 建 築 物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 一 建 築 基 地 如 確 因 地 質 地 形 無 法 附 建 地 下 或 半 地 下 式 避 難 設 備 者, 得 建 電 線 等 周 圍, 不 在 此 限 四 應 有 能 使 設 於 各 層 機 間 及 機 廂 內 之 昇 降 控 制 裝 置 暫 時 停 止 作 用, 並 將 機 廂 呼 返 避 難 層 或 其 直 上 層 下 層 之 特 別 呼 返 裝 置, 並 設 置 於 避 難 層 或 其 直 上 層 或 直 下 層 等 機 間 內, 或 該 大 樓 之 集 中 管 理 室 ( 或 防 災 中 心 ) 內 五 應 設 有 連 絡 機 廂 與 管 理 室 ( 或 防 災 中 心 ) 間 之 電 話 系 統 裝 置 六 應 設 有 使 機 廂 門 維 持 開 啟 狀 態 仍 能 昇 降 之 裝 置 七 整 座 電 梯 應 連 接 至 緊 急 電 源 八 昇 降 速 度 每 分 鐘 不 得 小 於 六 十 公 尺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建 築 物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經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查 或 勘 查 屬 實 者, 依 左 列 規 定 附 建 建 築 物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 一 建 築 基 地 如 確 因 地 質 地 形 無 法 附 建 地 下 或 半 地 下 式 避 難 設 備 者, 得 建 配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升 降 機 用 語, 爰 將 本 條 有 關 昇 降 機 機 道 修 正 為 昇 降 路 ; 其 餘 配 合 法 制 作 業 體 例,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27

28 築 地 面 式 避 難 設 備 二 應 按 建 築 面 積 全 部 附 建 之 建 築 物, 因 建 築 設 備 或 結 構 上 之 原 因, 如 昇 降 路 之 緩 衝 機 坑 機 械 室 電 氣 室 機 器 之 基 礎, 蓄 水 池 化 糞 池 等 固 定 設 備 等 必 須 設 在 地 面 以 下 部 份, 其 所 佔 面 積 准 免 補 足 ; 並 不 得 超 過 附 建 避 難 設 備 面 積 四 分 之 一 三 因 重 機 械 設 備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附 建 地 下 室 或 半 地 下 室 確 實 有 困 難 者, 得 建 築 地 面 式 避 難 設 備 四 同 時 申 請 建 照 之 建 築 物, 其 應 附 建 之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得 集 中 附 建 但 建 築 物 居 室 任 一 點 至 避 難 設 備 進 出 口 之 步 行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三 公 尺 五 進 出 口 樓 梯 及 盥 洗 室 機 械 停 車 設 備 所 占 面 積 不 視 為 固 定 設 備 面 積 六 供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使 用 之 樓 層 地 板 面 築 地 面 式 避 難 設 備 二 應 按 建 築 面 積 全 部 附 建 之 建 築 物, 因 建 築 設 備 或 結 構 上 之 原 因, 如 昇 降 機 機 道 之 緩 衝 基 坑 機 械 室 電 氣 室 機 器 之 基 礎, 蓄 水 池 化 糞 池 等 固 定 設 備 等 必 須 設 在 地 面 以 下 部 份, 其 所 佔 面 積 准 免 補 足 ; 並 不 得 超 過 附 建 避 難 設 備 面 積 四 分 之 一 三 因 重 機 械 設 備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附 建 地 下 室 或 半 地 下 室 確 實 有 困 難 者, 得 建 築 地 面 式 避 難 設 備 四 同 時 申 請 建 照 之 建 築 物, 其 應 附 建 之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得 集 中 附 建 但 建 築 物 居 室 任 一 點 至 避 難 設 備 進 出 口 之 步 行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三 公 尺 五 進 出 口 樓 梯 及 盥 洗 室 機 械 停 車 設 備 所 占 面 積 不 視 為 固 定 設 備 面 積 六 供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使 用 之 樓 層 地 板 面 28

29 積 達 到 二 平 方 公 尺 者, 以 兼 作 停 車 空 間 為 限 ; 未 達 二 平 方 公 尺 者, 得 兼 作 他 種 用 途 使 用, 其 使 用 限 制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定 之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超 過 一 層 之 地 下 建 築 物, 其 樓 梯 昇 降 路 管 道 及 其 他 類 似 部 分, 與 其 他 部 分 之 間, 應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予 以 區 劃 分 隔 樓 梯 昇 降 路 裝 設 之 防 火 設 備 並 應 具 有 遮 煙 性 能 管 道 間 之 維 修 門 應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及 遮 煙 性 能 前 項 昇 降 路 前 設 有 昇 降 機 間 且 併 同 區 劃 者, 昇 降 機 間 出 入 口 裝 設 具 有 遮 煙 性 能 之 防 火 設 備 時, 昇 降 路 出 入 口 得 免 受 應 裝 設 具 遮 煙 性 能 防 火 設 備 之 限 制 ; 昇 降 機 間 出 入 口 裝 設 之 門 非 防 火 設 備 但 開 啟 後 能 自 動 關 閉 且 具 有 遮 煙 性 能 時, 昇 降 路 出 入 口 之 防 火 設 備 得 免 受 應 具 遮 煙 性 能 之 限 制 積 達 到 二 平 方 公 尺 者, 以 兼 作 停 車 空 間 為 限 ; 未 達 二 平 方 公 尺 者, 得 兼 作 他 種 用 途 使 用, 其 使 用 限 制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定 之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超 過 一 層 之 地 下 建 築 物, 其 樓 梯 昇 降 機 道 管 道 及 其 他 類 似 部 分, 與 其 他 部 分 之 間, 應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予 以 區 劃 分 隔 樓 梯 昇 降 機 道 裝 設 之 防 火 設 備 並 應 具 有 遮 煙 性 能 管 道 間 之 維 修 門 應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及 遮 煙 性 能 前 項 昇 降 機 道 前 設 有 昇 降 機 間 且 併 同 區 劃 者, 昇 降 機 間 出 入 口 裝 設 具 有 遮 煙 性 能 之 防 火 設 備 時, 昇 降 機 道 出 入 口 得 免 受 應 裝 設 具 遮 煙 性 能 防 火 設 備 之 限 制 ; 昇 降 機 間 出 入 口 裝 設 之 門 非 防 火 設 備 但 開 啟 後 能 自 動 關 閉 且 具 有 遮 煙 性 能 時, 昇 降 機 道 出 入 口 之 防 火 設 備 得 免 受 應 具 遮 煙 性 能 之 限 制 第 二 百 四 十 二 條 高 層 建 第 二 百 四 十 二 條 高 層 建 29 配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 升 降 機, 將 本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用 語 昇 降 機 道 修 正 為 昇 降 路 配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30 築 物 昇 降 路 併 同 昇 降 機 間 應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及 該 處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地 板 自 成 一 個 獨 立 之 防 火 區 劃 昇 降 機 間 出 入 口 裝 設 之 防 火 設 備 應 具 有 遮 煙 性 能 連 接 昇 降 機 間 之 走 廊, 應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及 該 層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地 板 自 成 一 個 獨 立 之 防 火 區 劃 築 物 昇 降 機 道 併 同 昇 標 準 CNS 升 降 降 機 間 應 以 具 有 一 小 機, 將 本 條 用 語 昇 降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機 道 修 正 為 昇 降 路 壁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及 該 處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地 板 自 成 一 個 獨 立 之 防 火 區 劃 昇 降 機 間 出 入 口 裝 設 之 防 火 設 備 應 具 有 遮 煙 性 能 連 接 昇 降 機 間 之 走 廊, 應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及 該 層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地 板 自 成 一 個 獨 立 之 防 火 區 劃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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