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土 地 房 屋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 草 案 )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郭 晓 芳 (50)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2011 年 工 作 要 点 (53) 关 于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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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录 厦 门 市 十 三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议 程 (1) 厦 门 市 十 三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日 程 安 排 表 (2)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四 次 会 议 主 要 精 神 和 贯 彻 意 见 杜 明 聪 (5)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 第 二 十 二 号 ) (7) 福 建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批 准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的 决 定 (7)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8)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草 案 ) 的 说 明 阮 跃 国 (13)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城 市 建 设 环 境 资 源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草 案 ) 的 初 审 报 告 边 经 卫 (17)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草 案 ) 修 改 情 况 的 汇 报 张 善 美 (19)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草 案 ) 修 改 情 况 的 汇 报 郭 晓 芳 (22)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草 案 ) 修 改 情 况 的 汇 报 郭 晓 芳 (24)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草 案 )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郭 晓 芳 (27)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 第 二 十 三 号 ) (28)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基 层 卫 生 服 务 条 例 (28)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教 育 科 学 文 化 卫 生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基 层 卫 生 服 务 条 例 ( 草 案 ) 的 说 明 杨 益 坚 (32)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基 层 卫 生 服 务 条 例 ( 草 案 ) 的 初 审 报 告 郭 晓 芳 (35)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基 层 卫 生 服 务 条 例 ( 草 案 ) 修 改 情 况 的 汇 报 郭 晓 芳 (37)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基 层 卫 生 服 务 条 例 ( 草 案 )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张 善 美 (38)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 第 二 十 四 号 ) (40)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土 地 房 屋 登 记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40)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2011 年 第 3 号 ( 总 第 134 号 )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土 地 房 屋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主 办 单 位 :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 草 案 的 说 明 林 长 树 (44)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城 市 建 设 环 境 资 源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地 址 : 厦 门 市 湖 滨 北 路 61 号 区 土 地 房 屋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 草 案 ) 的 初 审 报 告 边 经 卫 (48) 邮 政 编 码 :361013

2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土 地 房 屋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 草 案 )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郭 晓 芳 (50)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2011 年 工 作 要 点 (53) 关 于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2011 年 工 作 要 点 ( 草 案 ) 的 说 明 胡 家 榕 (59)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2011 年 第 3 号 ( 总 第 134 号 )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交 付 审 议 的 代 表 提 出 的 议 案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郭 晓 芳 (61)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财 政 经 济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交 付 审 议 的 代 表 提 出 的 议 案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黄 清 河 (62)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内 务 司 法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交 付 审 议 的 代 表 提 出 的 议 案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陈 佳 鹏 (65)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城 市 建 设 环 境 资 源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交 付 审 议 的 代 表 提 出 的 议 案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边 经 卫 (67)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教 育 科 学 文 化 卫 生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交 付 审 议 的 代 表 提 出 的 议 案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杨 益 坚 (70)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侨 务 外 事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交 付 审 议 的 代 表 提 出 的 议 案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陈 鸿 萍 (72)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2010 年 度 规 范 性 文 件 备 案 审 查 工 作 情 况 的 报 告 (73)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关 于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方 式 转 变 工 作 情 况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75)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关 于 文 化 产 业 发 展 情 况 的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78)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关 于 对 台 交 流 合 作 先 行 先 试 情 况 的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81) 厦 门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关 于 加 强 刑 罚 执 行 和 监 管 活 动 监 督,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的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87)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关 于 加 强 刑 事 审 判 工 作, 促 进 刑 事 司 法 规 范 化 的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90) 主 办 单 位 :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地 址 : 厦 门 市 湖 滨 北 路 61 号 邮 政 编 码 :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接 受 黄 世 忠 辞 去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委 员 职 务 的 决 定 (94) 厦 门 市 十 三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任 免 名 单 (95)

3 厦 门 市 十 三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议 程 (2011 年 3 月 29 日 厦 门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 1 传 达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四 次 会 议 精 神 ; 2 审 议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2011 年 工 作 要 点 ( 草 案 ) ; 3 审 议 厦 门 市 基 层 卫 生 服 务 条 例 ( 草 案 ) ( 三 审 ); 4 审 议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土 地 房 屋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 草 案 ) ( 二 审 ); 5 听 取 和 审 议 市 十 三 届 人 大 六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交 付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审 议 的 31 件 代 表 议 案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 6 人 事 任 免 ; 7 书 面 报 告 : 1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关 于 2010 年 度 规 范 性 文 件 备 案 审 查 工 作 情 况 的 报 告 ; 济 发 展 方 式 转 变 工 作 情 况 的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 3 市 政 府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关 于 文 化 产 业 发 展 情 况 的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 4 市 政 府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关 于 对 台 交 流 合 作 先 行 先 试 情 况 的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 5 市 检 察 院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关 于 加 强 刑 罚 执 行 和 监 管 活 动 监 督,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的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 6 市 中 级 法 院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关 于 加 强 刑 事 审 判 工 作, 促 进 刑 事 司 法 规 范 化 的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2 市 政 府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关 于 促 进 经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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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四 次 会 议 主 要 精 神 和 贯 彻 意 见 杜 明 聪 (2011 年 3 月 29 日 ) 各 位 副 主 任 秘 书 长 各 位 委 员 :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四 次 会 议 于 3 月 5 日 至 14 日 在 北 京 举 行, 来 自 全 国 35 个 代 表 团 的 2923 名 人 大 代 表 出 席 大 会 大 会 审 查 批 准 了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十 二 五 规 划 纲 要, 审 议 通 过 了 政 府 工 作 计 划 预 算 和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最 高 法 院 最 高 检 察 院 工 作 等 6 项 报 告, 圆 满 完 成 了 大 会 的 各 项 任 务 这 是 一 次 民 主 团 结 求 实 奋 进 的 大 会 大 会 的 主 要 特 点 : 一 是 凝 聚 科 学 发 展 的 共 同 意 志 十 二 五 规 划 纲 要 和 政 府 工 作 报 告, 明 确 了 今 后 五 年 的 工 作 目 标 和 任 务 二 是 把 握 科 学 发 展 这 个 主 题 和 加 快 转 变 经 济 发 展 方 式 这 条 主 线 三 是 充 分 体 现 以 人 为 本 民 生 优 先, 回 应 社 会 关 切 的 民 生 问 题 四 是 高 度 评 价 法 律 体 系 形 成 的 重 大 意 义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体 系 的 形 成, 是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法 制 建 设 史 上 的 重 要 里 程 碑 五 是 体 现 求 真 务 实 的 民 主 会 风, 基 层 代 表 有 更 多 发 表 意 见 的 机 会 会 议 期 间, 党 和 国 家 领 导 人 温 家 宝 贾 庆 林 习 近 平 贺 国 强 王 兆 国 陈 至 立 等 分 别 到 福 建 团 看 望 代 表 他 们 充 分 肯 定 了 福 建 十 一 五 取 得 的 新 成 就, 并 提 出 了 一 系 列 重 要 要 求 和 殷 切 期 望 3 月 17 日, 省 委 召 开 常 委 ( 扩 大 ) 会 议 传 达 全 国 两 会 精 神, 孙 春 兰 书 记 对 全 省 学 习 贯 彻 工 作 进 行 了 部 署 一 是 认 真 学 习 深 刻 领 会, 切 实 把 思 想 和 行 动 统 一 到 中 央 精 神 上 来 ; 二 是 牢 记 责 任 不 负 重 托, 全 力 推 进 福 建 科 学 发 展 跨 越 发 展 ; 三 是 结 合 实 际 全 面 贯 彻, 努 力 把 两 会 精 神 落 到 实 处 3 月 18 日, 市 委 召 开 常 委 ( 扩 大 ) 会 议, 传 达 学 习 全 国 两 会 和 省 委 常 委 会 议 精 神, 省 委 常 委 市 委 书 记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主 任 于 伟 国 对 我 市 学 习 贯 彻 提 出 了 深 入 学 习 领 会, 统 一 思 想 认 识 ; 把 握 战 略 关 键, 全 面 抓 好 落 实 ; 立 足 抓 好 当 前, 务 求 工 作 实 效 等 三 点 重 要 意 见 办 公 厅 已 将 全 国 人 代 会 的 汇 报 提 纲 省 委 孙 春 兰 书 记 和 市 委 于 伟 国 书 记 的 重 要 讲 话 精 神 印 发 给 大 家 请 大 家 认 真 学 习 贯 彻 由 于 时 间 的 关 系, 这 里 就 不 再 详 细 传 达 了 我 们 要 按 照 省 委 市 委 常 委 ( 扩 大 ) 会 议 的 要 求, 结 合 人 大 工 作 实 际, 认 真 抓 好 大 会 精 神 的 贯 彻 落 实 一 认 真 学 习 深 刻 领 会, 进 一 步 统 一 思 想 认 识 这 次 全 国 两 会 是 在 我 国 进 入 十 二 五 时 期, 全 党 全 国 各 族 人 民 满 怀 信 心 迎 接 中 国 共 产 党 成 立 90 周 年 的 形 势 下 召 开 的, 内 容 丰 富, 意 义 重 大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要 认 真 学 习, 深 刻 领 会 和 准 确 把 握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四 次 会 议 精 神, 深 刻 领 会 和 准 确 把 握 中 央 对 国 内 外 形 势 的 科 学 判 断, 深 刻 领 会 和 准 确 把 握 中 央 领 导 同 志 看 望 福 建 代 表 团 时 的 重 要 讲 话 精 神, 深 刻 领 会 和 准 确 把 握 中 央 省 委 市 委 关 于 十 二 五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重 大 决 策 部 署, 深 刻 领 会 和 准 确 把 握 吴 邦 国 委 员 长 在 人 大 工 作 报 告 中 提 出 的 八 个 确 立 和 五 个 不 搞 的 重 要 要 求, 进 一 步 统 一 思 想 认 识, 切 实 增 强 围 绕 中 心 服 务 大 局 的 使 命 感 和 责 任 感, 依 法 有 效 地 履 行 人 大 职 能, 为 确 保 十 二 五 开 好 局 起 好 步, 为 推 进 厦 门 科 学 发 展 新 跨 越 提 供 强 有 力 的 法 治 保 障 二 牢 记 责 任 认 真 履 职, 全 力 推 动 厦 门 科 学 发 展 新 跨 越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学 习 贯 彻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四 次 5

8 会 议 精 神, 最 根 本 的 就 是 要 牢 记 责 任, 依 法 履 职, 在 推 动 厦 门 科 学 发 展 新 跨 越 的 历 史 进 程 中 发 挥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的 重 要 作 用 一 是 要 紧 紧 围 绕 主 题 主 线 依 法 履 职, 成 为 厦 门 加 快 科 学 发 展 跨 越 发 展 的 坚 定 推 动 者 对 有 利 于 打 好 五 大 战 役 抓 实 五 个 着 力 全 面 推 进 五 个 厦 门 的 事 情, 尤 其 是 对 推 动 经 济 结 构 调 整 和 创 新 型 城 市 建 设 的 事 情, 都 要 充 分 发 挥 人 大 的 职 能 作 用, 大 力 支 持 和 推 动 二 是 要 紧 紧 围 绕 保 障 民 生 依 法 履 职, 成 为 厦 门 改 善 民 生 维 护 民 利 的 忠 实 保 障 者 要 始 终 把 关 注 民 生 保 障 民 生 和 改 善 民 生 作 为 依 法 履 职 的 出 发 点 和 落 脚 点, 紧 紧 围 绕 群 众 关 心 社 会 关 注 的 物 价 房 价 就 学 就 业 就 医 食 品 卫 生 环 境 保 护 保 障 性 住 房 社 会 管 理 和 创 新 等 涉 及 民 生 的 关 键 问 题, 综 合 运 用 立 法 监 督 等 职 能, 推 动 政 府 改 善 民 生 工 作 再 上 新 水 平, 让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共 享 改 革 发 展 的 成 果 三 是 要 紧 紧 围 绕 对 台 先 行 先 试 依 法 履 职, 成 为 推 动 祖 国 和 平 统 一 大 业 的 坚 定 促 进 者 要 大 力 推 动 和 保 障 对 台 交 流 合 作, 进 一 步 加 强 与 台 湾 地 区 地 方 议 会 的 交 流 交 往, 大 力 支 持 政 府 推 进 对 台 先 行 先 试, 充 分 发 挥 厦 门 对 台 独 特 区 位 优 势, 为 促 进 祖 国 和 平 统 一 大 业 作 出 新 贡 献 四 是 要 紧 紧 围 绕 推 动 改 革 开 放 依 法 履 职, 成 为 厦 门 深 化 改 革 扩 大 开 放 的 坚 定 支 持 者 要 以 纪 念 特 区 建 设 30 周 年 为 契 机, 认 真 总 结 人 大 立 法 和 民 主 法 制 建 设 的 工 作 经 验, 进 一 步 解 放 思 想, 开 拓 创 新, 不 断 开 创 人 大 事 业 新 局 面 要 大 力 支 持 政 府 推 进 体 制 机 制 创 新, 推 动 对 外 开 放 向 广 度 深 度 拓 展, 不 断 增 创 特 区 新 优 势 五 是 要 紧 紧 围 绕 加 强 民 主 法 制 建 设 依 法 履 职, 成 为 厦 门 推 进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法 制 建 设 的 积 极 实 践 者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体 系 如 期 形 成, 这 是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法 制 建 设 史 上 的 重 要 里 程 碑, 也 标 志 着 依 法 治 国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进 入 了 一 个 新 的 历 史 起 点 为 此, 我 们 要 一 手 抓 法 律 实 施, 一 手 抓 好 新 的 起 点 上 的 立 法 工 作 关 于 法 律 实 施, 要 依 法 行 使 保 证 宪 法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在 厦 门 行 政 区 域 内 得 到 遵 守 和 执 行 的 重 要 职 权, 确 保 各 国 家 机 关 把 人 民 赋 予 的 权 力 真 正 用 来 为 人 民 谋 利 益 要 适 时 作 出 六 五 普 法 决 议, 大 力 开 展 法 律 的 宣 传 和 教 育, 增 强 全 社 会 的 法 律 意 识 和 法 治 观 念 要 进 一 步 增 强 执 法 检 查 实 效, 推 动 执 法 问 题 的 解 决, 使 有 法 必 依 执 法 必 严 违 法 必 究 进 一 步 得 到 落 实 关 于 立 法 工 作, 坚 持 科 学 立 法 民 主 立 法, 在 高 质 量 推 进 立 法 工 作 的 同 时 适 时 修 改 和 完 善 原 有 的 法 规, 在 重 视 抓 好 经 济 领 域 立 法 的 同 时 更 加 重 视 社 会 领 域 立 法, 切 实 用 好 用 足 较 大 市 立 法 权 和 特 区 立 法 权 三 进 一 步 加 强 代 表 工 作 和 常 委 会 自 身 建 设 关 于 代 表 工 作, 一 是 督 办 好 议 案 建 议 本 次 常 委 会 将 审 议 市 十 三 届 人 大 六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交 付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审 议 的 代 表 议 案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会 后, 各 专 门 委 员 会 要 加 大 跟 踪 督 办 力 度, 推 动 一 府 两 院 及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认 真 办 理 同 时, 要 选 择 一 些 意 见 建 议, 作 为 重 点 督 办 对 象 二 是 组 织 好 几 场 集 中 视 察 活 动 今 年 除 了 要 抓 好 正 常 的 代 表 视 察 活 动 外, 要 精 心 组 织 好 打 好 五 大 战 役 菜 篮 子 工 程 食 品 安 全 社 区 建 设 等 视 察 活 动, 切 实 搞 出 声 势 搞 出 影 响 搞 出 实 效 三 是 要 按 照 中 央 省 委 市 委 的 统 一 部 署,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新 修 改 的 选 举 法, 切 实 做 好 市 区 镇 人 大 换 届 选 举 要 精 心 组 织 好 市 人 大 代 表 的 换 届 选 举, 把 模 范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密 切 联 系 群 众 努 力 为 人 民 服 务 受 到 群 众 信 赖 的 优 秀 分 子 选 为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组 成 人 员, 为 坚 持 和 完 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度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政 治 提 供 坚 实 的 组 织 保 障 要 依 法 加 强 对 区 镇 人 大 换 届 选 举 工 作 的 指 导, 确 保 换 届 选 举 顺 利 圆 满 关 于 加 强 人 大 常 委 会 自 身 建 设, 一 是 加 强 思 想 政 治 建 设 常 委 会 要 把 思 想 政 治 建 设 摆 在 首 6

9 位, 始 终 保 持 正 确 的 政 治 方 向 二 是 加 强 能 力 建 设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既 要 通 过 参 加 党 组 中 心 组 学 习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读 书 班 和 专 题 讲 座, 又 要 通 过 自 己 加 强 对 人 大 理 论 与 实 务 法 律 法 规 现 代 科 学 新 兴 产 业 现 代 服 务 业 城 市 规 划 社 会 管 理 等 知 识 的 学 习, 不 断 提 升 履 职 能 力 和 水 平 三 是 加 强 作 风 建 设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既 要 立 足 岗 位, 联 系 与 自 身 工 作 密 切 相 关 的 群 众, 又 要 经 常 深 入 基 层, 深 入 实 际, 加 强 调 查 研 究, 及 时 准 确 地 收 集 和 反 映 人 民 群 众 的 意 见 和 心 声, 使 人 大 常 委 会 各 项 工 作 更 加 符 合 最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的 意 志 同 时, 要 加 强 专 委 会 建 设, 既 要 充 分 发 挥 专 委 会 驻 会 人 员 的 重 要 作 用, 又 要 注 意 发 挥 非 驻 会 委 员 的 聪 明 才 智, 高 质 量 地 把 拟 提 交 常 委 会 审 议 的 议 题 准 备 好 准 备 透 要 完 善 机 制, 充 实 必 要 人 员, 为 专 委 会 开 展 工 作 创 造 良 好 的 条 件 要 加 强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机 关 建 设, 充 分 发 挥 集 体 参 谋 助 手 作 用, 提 升 服 务 保 障 水 平 让 我 们 在 市 委 的 正 确 领 导 下, 围 绕 中 心 服 务 大 局 依 法 履 职, 为 推 动 厦 门 科 学 发 展 新 跨 越, 为 推 进 祖 国 和 平 统 一 大 业 作 出 新 贡 献, 以 更 加 优 异 的 成 绩 迎 接 中 国 共 产 党 成 立 90 周 年 和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建 设 30 周 年!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 第 二 十 二 号 )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已 于 2010 年 12 月 2 日 经 厦 门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于 2011 年 3 月 24 日 经 福 建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批 准, 现 予 公 布, 自 201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11 年 3 月 30 日 福 建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批 准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的 决 定 (2011 年 3 月 24 日 福 建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 福 建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对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请 批 准 的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进 行 了 审 查, 认 为 其 内 容 与 上 位 法 没 有 抵 触, 决 定 予 以 批 准, 由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颁 布 施 行 7

10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2010 年 12 月 2 日 经 厦 门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2011 年 3 月 24 日 福 建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批 准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维 护 业 主 和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和 福 建 省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物 业 管 理 实 行 业 主 自 治 专 业 服 务 与 政 府 监 管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第 三 条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市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组 织 实 施 本 规 定 以 及 其 他 关 于 物 业 管 理 的 法 律 法 规 ; ( 二 ) 研 究 拟 定 或 者 制 定 物 业 管 理 相 关 政 策 ; ( 三 ) 指 导 协 调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行 业 协 会 等 依 法 开 展 物 业 管 理 相 关 工 作 ; ( 四 ) 负 责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资 质 管 理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辖 区 内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并 接 受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业 务 指 导 第 四 条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指 导 组 织 业 主 大 会 成 立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换 届 ; ( 二 ) 办 理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备 案 工 作 ; ( 三 ) 指 导 监 督 业 主 大 会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依 法 开 展 活 动 ;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五 条 建 立 物 业 管 理 联 席 会 议 制 度, 协 调 处 理 业 主 大 会 成 立 业 主 委 员 会 换 届 业 主 委 员 会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退 出 等 物 业 管 理 中 的 重 大 问 题 物 业 管 理 联 席 会 议 的 召 集 及 具 体 工 作 由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负 责 第 六 条 市 物 业 管 理 协 会 应 当 加 强 行 业 指 导 和 行 业 自 律, 规 范 行 业 经 营 行 为, 维 护 会 员 合 法 权 益, 组 织 物 业 服 务 行 业 从 业 人 员 的 业 务 培 训, 促 进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依 法 诚 信 经 营, 促 进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第 二 章 业 主 大 会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第 七 条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划 分 应 当 以 经 批 准 的 项 目 规 划 用 地 范 围 确 定 业 主 要 求 对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进 行 调 整 的, 应 当 向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进 行 审 查 后, 根 据 公 共 配 套 设 施 设 备 配 置 物 业 类 型 及 社 区 布 局, 作 出 决 定 第 八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向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提 供 业 主 清 册 物 业 总 建 筑 面 积 各 独 立 产 权 建 筑 面 积 物 业 出 售 并 交 付 使 用 时 间 及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位 置 面 积 等 资 料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根 据 履 行 物 业 管 理 职 责 的 需 要, 可 以 向 房 地 产 交 易 权 籍 登 记 机 构 查 阅 复 印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业 主 姓 名 各 独 立 产 权 建 筑 面 积 业 主 联 系 方 式 等 资 料 第 九 条 建 设 单 位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符 合 召 开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的 法 定 条 件 后 三 十 日 内, 应 当 向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提 交 8

11 成 立 业 主 大 会 的 书 面 报 告 ; 建 设 单 位 未 提 交 书 面 报 告 的, 业 主 可 以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提 出 成 立 业 主 大 会 的 请 求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承 担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成 立 所 需 的 经 费, 并 协 助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组 织 召 开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第 十 条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应 当 在 收 到 书 面 报 告 或 者 请 求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负 责 组 织 成 立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筹 备 组 ( 以 下 简 称 筹 备 组 ) 筹 备 组 由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建 设 单 位 和 业 主 代 表 组 成 第 十 一 条 首 届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候 选 人 由 业 主 自 荐 和 推 荐 产 生, 并 按 照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不 同 物 业 类 型 不 同 幢 ( 梯 ) 及 相 应 建 筑 面 积 均 衡 分 布 同 一 物 业 类 型 同 一 幢 ( 梯 ) 按 照 推 荐 票 多 少 顺 序 确 定 委 员 候 选 人 筹 备 组 应 当 将 前 款 规 定 的 候 选 人 名 单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公 示, 公 示 时 间 应 当 不 少 于 七 日 业 主 有 异 议 的, 筹 备 组 应 当 核 实 和 处 理, 及 时 向 业 主 反 馈, 并 将 处 理 情 况 向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报 告 第 十 二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由 委 员 五 至 十 三 人 的 单 数 组 成, 每 名 委 员 具 有 同 等 表 决 权 ;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实 行 差 额 选 举, 按 照 候 选 人 得 票 多 少 顺 序 当 选 每 届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任 期 不 超 过 五 年, 可 以 连 选 连 任 ; 委 员 的 条 件 人 数 任 期 等 具 体 事 项 由 业 主 大 会 决 定 第 十 三 条 业 主 大 会 在 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同 时, 应 当 一 次 性 选 举 产 生 业 主 委 员 会 候 补 委 员 候 补 委 员 人 数 按 照 不 超 过 委 员 人 数 的 百 分 之 四 十 设 置 ; 候 补 委 员 实 行 差 额 选 举, 按 照 预 定 名 额 和 候 选 人 得 票 多 少 顺 序 当 选 候 补 委 员 可 以 列 席 业 主 委 员 会 会 议, 但 不 具 有 表 决 权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在 任 期 内 因 故 出 缺 时, 从 候 补 委 员 中 按 照 得 票 多 少 依 次 递 补 为 委 员, 并 在 本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公 示 第 十 四 条 同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分 期 开 发 的 物 业 在 分 期 开 发 期 间 成 立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应 当 在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中 明 确 本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总 数 以 及 按 照 建 筑 面 积 比 例 预 留 尚 未 开 发 物 业 的 委 员 名 额 第 十 五 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表 决 采 用 记 名 投 票 的 方 式 专 有 部 分 建 筑 面 积 一 平 方 米 为 一 个 投 票 权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与 会 业 主 人 数 应 当 超 过 全 体 业 主 人 数 半 数, 且 与 会 业 主 所 持 有 的 投 票 权 应 当 超 过 本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投 票 权 半 数,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方 为 有 效 前 款 所 称 与 会, 是 指 业 主 在 会 议 签 到 表 签 字 确 认 或 者 在 表 决 票 选 举 票 上 签 字 确 认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表 决 事 项 经 与 会 业 主 表 决 多 数 通 过, 但 不 足 法 定 票 数 的, 可 以 将 会 议 表 决 事 项 及 表 决 情 况 书 面 送 达 未 与 会 业 主 未 与 会 业 主 应 当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作 出 决 定 并 书 面 回 复 规 定 期 满, 应 当 将 未 与 会 业 主 回 复 情 况 进 行 公 告 未 书 面 回 复 的, 视 为 同 意 与 会 多 数 业 主 表 决 意 见 第 十 六 条 选 聘 和 解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以 及 决 定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期 限, 应 当 由 业 主 大 会 按 照 法 定 要 求 表 决 通 过, 不 得 授 权 业 主 委 员 会 决 定 第 十 七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及 时 受 理 和 处 理 业 主 投 诉, 并 将 处 理 情 况 及 时 反 馈 业 主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每 年 向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或 者 全 体 业 主 报 告 上 一 年 度 的 工 作 情 况 第 十 八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可 以 聘 请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负 责 处 理 业 主 委 员 会 日 常 事 务, 其 工 作 职 责 报 酬 由 业 主 大 会 决 定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参 加 培 训,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十 九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其 委 员 职 务 自 行 终 止 : ( 一 ) 收 受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有 利 害 关 系 业 9

12 主 提 供 利 益 的 ; ( 二 ) 向 为 本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提 供 服 务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承 揽 介 绍 相 关 业 务 或 者 推 荐 利 害 关 系 人 就 业 的 ; ( 三 ) 本 人 或 者 直 系 亲 属 在 为 本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提 供 服 务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中 任 职 的 ; ( 四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缴 纳 物 业 管 理 费 或 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等 不 履 行 业 主 法 定 义 务 的 ; ( 五 ) 无 正 当 理 由 连 续 三 次 不 参 加 业 主 委 员 会 会 议 的 ; ( 六 )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业 主 大 会 提 出 辞 职 的 ; ( 七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不 宜 继 续 担 任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终 止 委 员 职 务 的 事 项 应 当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进 行 公 示, 并 向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备 案 第 二 十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依 法 按 时 组 织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业 主 委 员 会 逾 期 不 组 织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可 以 责 令 其 限 期 组 织 召 开 ; 业 主 委 员 会 仍 不 组 织 召 开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可 以 按 照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召 开 程 序 组 织 召 开 第 二 十 一 条 出 现 议 事 规 则 及 管 理 规 约 中 规 定 应 当 召 开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业 主 委 员 会 不 及 时 召 开 会 议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可 以 指 定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组 织 召 开 业 主 委 员 会 无 法 召 开 会 议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可 以 直 接 组 织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新 的 业 主 委 员 会 第 三 章 物 业 服 务 和 物 业 使 用 第 二 十 二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并 按 照 规 定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物 业 服 务 人 员 按 照 规 定,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证 书 第 二 十 三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范 围 内 依 照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相 应 服 务, 接 受 业 主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对 其 履 行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监 督 第 二 十 四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自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将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向 物 业 所 在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及 物 业 服 务 从 业 人 员 业 主 委 员 会 聘 用 的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的 信 用 评 价 和 监 管, 建 立 诚 信 档 案 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行 业 规 范, 侵 害 业 主 合 法 权 益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和 人 员, 记 入 诚 信 档 案 ; 情 节 严 重 的, 列 入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警 示 名 单 被 列 入 警 示 名 单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二 年 内 不 得 参 加 本 市 物 业 服 务 投 标 第 二 十 六 条 市 价 格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质 价 相 符 的 原 则, 制 订 物 业 服 务 等 级 标 准 和 收 费 指 导 价,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购 房 合 同 中 注 明 前 期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的 等 级 标 准 和 收 费 标 准, 建 设 单 位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不 得 擅 自 调 高 物 业 服 务 的 计 费 标 准 第 二 十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申 请 房 屋 预 售 许 可 证 房 屋 所 有 权 初 始 登 记 时, 应 当 提 交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位 置 面 积 等 相 关 资 料 房 地 产 交 易 权 籍 登 记 机 构 在 办 理 房 屋 权 属 初 始 登 记 时, 在 土 地 房 屋 登 记 簿 上 载 明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位 置 面 积 等 事 项 业 主 委 员 会 有 权 向 房 地 产 交 易 权 籍 登 记 机 构 查 询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有 关 情 况, 并 将 查 询 情 况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进 行 公 示 第 二 十 八 条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终 止 或 者 业 主 大 会 决 定 不 再 接 受 原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事 实 服 务, 原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在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或 者 业 主 大 会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最 长 不 超 过 六 十 日, 撤 出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物 业 服 务 人 员, 退 出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原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退 出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同 时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移 交 保 管 的 业 主 名 册 有 关 物 业 设 施 设 备 改 造 维 修 更 新 的 有 关 资 料 代 收 代 缴 的 水 电 分 户 表 的 读 数 及 公 摊 水 电 费 明 细 实 行 酬 金 制 10

13 的, 还 应 当 移 交 服 务 期 间 的 财 务 档 案 物 业 服 务 费 结 余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结 余 用 物 业 服 务 费 购 置 的 资 产 及 物 品 ; ( 二 ) 清 退 预 收 代 收 未 缴 的 有 关 费 用 ; ( 三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二 十 九 条 房 屋 装 修 应 当 在 开 工 前 向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申 报 登 记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将 本 条 规 定 和 房 屋 装 修 中 的 其 他 禁 止 行 为 注 意 事 项 书 面 告 知 业 主 或 者 使 用 人, 并 由 其 签 字 确 认 业 主 或 者 使 用 人 不 得 违 法 建 造 擅 自 改 动 房 屋 建 筑 主 体 和 承 重 结 构 改 变 建 筑 设 计 使 用 功 能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发 现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制 止, 并 在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报 告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接 到 报 告 后, 应 当 调 查 核 实, 对 正 在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 书 面 通 知 供 水 供 电 单 位 供 水 供 电 单 位 应 当 配 合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暂 时 停 止 供 水 供 电 业 主 或 者 使 用 人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后,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供 水 供 电 单 位 恢 复 供 水 供 电 第 三 十 条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开 挖 埋 设 或 者 维 修 供 电 给 排 水 排 污 燃 气 电 信 等 管 道 管 线, 除 抢 修 等 紧 急 情 况 外, 应 当 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就 开 挖 后 的 路 面 绿 地 等 恢 复 原 状 的 事 项 签 订 协 议 后 方 可 施 工, 并 就 协 议 内 容 及 其 履 行 情 况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进 行 公 示 第 三 十 一 条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停 放 机 动 车 时, 应 当 在 划 定 的 车 位 内 按 照 标 示 停 放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对 违 反 规 定 停 放 机 动 车 的,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制 止 第 三 十 二 条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不 得 为 业 主 指 定 搬 运 装 修 等 特 约 服 务,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方 式 限 制 业 主 自 由 选 择 搬 运 装 修 等 服 务 第 三 十 三 条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建 设 单 位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业 主 委 员 会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对 业 主 相 关 资 料 应 当 予 以 保 密 第 四 章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第 三 十 四 条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有 两 个 以 上 独 立 产 权 单 位 的, 应 当 设 立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包 括 首 期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和 日 常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属 业 主 所 有 第 三 十 五 条 首 期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由 建 设 单 位 按 照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定 期 公 布 的 各 类 建 筑 工 程 综 合 平 米 造 价 指 标 计 算 的 投 资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二, 在 建 设 单 位 办 理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前 一 次 性 划 入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专 户, 并 按 照 幢 ( 户 ) 建 账 日 常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由 业 主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存 入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专 户 第 三 十 六 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银 行 设 立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专 户, 遵 循 专 户 存 储 核 算 到 户 专 款 专 用 统 一 监 管 的 原 则, 对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收 取 存 储 使 用 增 值 和 查 询 等 进 行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专 户 的 管 理 和 使 用 实 行 定 期 审 计, 并 将 审 计 情 况 公 开 第 三 十 七 条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余 额 不 足 首 期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金 额 百 分 之 三 十 的, 业 主 大 会 应 当 续 筹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续 筹 后 的 资 金 应 当 不 低 于 首 期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数 额 第 三 十 八 条 因 拆 迁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造 成 物 业 灭 失 的, 应 当 将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余 额 退 还 业 主 利 害 关 系 人 有 权 查 询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缴 交 情 况 第 三 十 九 条 利 用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进 行 经 营 的, 经 营 收 益 归 全 体 业 主 所 有 第 四 十 条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依 法 利 用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进 行 经 营 的, 应 当 将 扣 除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对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经 营 管 理 费 用 后 的 经 营 收 入, 自 收 到 之 日 起 三 十 11

14 日 内 存 入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专 户, 经 营 管 理 费 用 支 出 不 得 超 过 经 营 收 入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业 主 委 员 会 成 立 后, 可 以 将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委 托 给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进 行 经 营 管 理 扣 除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对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经 营 管 理 费 用 后 的 经 营 收 入 存 入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设 立 的 专 户, 经 业 主 大 会 决 定, 可 以 用 于 抵 扣 业 主 的 物 业 管 理 费 用 以 及 业 主 大 会 决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的 支 出 第 四 十 一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或 者 其 授 权 管 理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每 半 年 将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使 用 明 细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与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经 营 收 入 和 支 出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显 著 位 置 公 示 十 日 以 上, 并 在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网 站 公 示 半 年 第 四 十 二 条 建 筑 外 墙 墙 面 采 用 涂 料 饰 面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定 期 刷 新, 依 法 由 业 主 承 担 的 有 关 费 用 可 以 从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中 支 付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三 条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由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对 建 设 单 位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并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四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由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可 以 处 以 五 千 元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五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拒 不 退 出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由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列 入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警 示 名 单,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依 法 吊 销 或 者 提 请 吊 销 其 相 关 资 质 证 书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由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列 入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警 示 名 单 第 四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由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对 危 及 建 筑 物 安 全 改 变 建 筑 设 计 使 用 功 能 或 者 附 有 违 法 建 筑 并 结 构 相 连 的 房 屋,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应 当 同 时 通 知 市 土 地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对 违 法 建 造 严 重 违 反 规 划 影 响 市 容 市 貌 或 者 利 用 建 筑 物 共 有 部 分 违 法 建 造 的, 依 法 予 以 强 制 拆 除 第 四 十 七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由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 令 其 改 正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可 以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八 条 施 工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的, 由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不 听 劝 阻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向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报 告, 由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 令 其 改 正, 可 以 处 以 一 百 元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管 理 秩 序 后 果 的,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可 以 将 该 车 辆 拖 至 指 定 的 地 点 并 告 知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有 关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第 五 十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由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泄 露 业 主 资 料, 给 业 主 造 成 损 失 的, 业 主 可 以 依 法 要 求 赔 偿 第 五 十 二 条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缴 纳 ; 逾 期 拒 不 缴 纳 的, 按 照 应 交 款 逾 期 天 数 处 以 每 日 万 分 之 五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吊 销 或 者 提 请 吊 销 其 相 关 资 质 证 书 业 主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12

15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缴 纳 ; 逾 期 拒 不 缴 纳 的, 通 知 市 土 地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未 及 时 将 经 营 收 入 存 入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设 立 的 专 户 的, 由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缴 纳 ; 逾 期 拒 不 缴 纳 的, 按 照 应 交 款 逾 期 天 数 处 以 每 日 万 分 之 五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吊 销 或 者 提 请 吊 销 其 相 关 资 质 证 书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三 条 业 主 自 行 管 理 以 及 未 取 得 产 权 的 物 业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五 十 四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自 201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草 案 ) 的 说 明 2010 年 1 月 7 日 在 厦 门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上 厦 门 市 建 设 与 管 理 局 局 长 阮 跃 国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我 受 市 政 府 委 托, 向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告 关 于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草 案 ) 的 说 明, 请 予 审 议 一 制 定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的 必 要 性 1998 年 10 月 29 日 厦 门 市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了 经 济 特 区 法 规 厦 门 市 住 宅 区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该 条 例 自 实 施 以 来, 在 相 当 一 段 时 间 里 有 效 改 善 了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的 法 制 环 境 但 是 随 着 社 会 的 进 步 发 展,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的 新 问 题 和 新 矛 盾 日 益 突 出, 例 如 业 主 大 会 召 开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选 举 困 难 前 期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矛 盾 突 出 公 共 维 修 金 归 集 和 使 用 监 管 不 到 位 等, 特 别 是,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是 业 主 对 共 有 的 建 筑 物 财 产 进 行 的 自 治 管 理 活 动, 所 产 生 的 法 律 关 系 大 多 是 典 型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这 与 因 现 实 中 业 主 自 治 管 理 困 难 而 要 求 强 化 行 政 干 预 呼 声 日 益 高 涨 形 成 了 一 对 矛 盾 什 么 条 件 下 行 政 权 应 当 进 行 干 预 可 以 干 预 到 什 么 程 度 等 问 题 不 仅 是 现 实 中 的 矛 盾 焦 点, 也 是 制 度 设 计 中 的 难 点 尽 管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省 的 地 方 法 规 对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制 定 了 一 系 列 的 法 律 规 范, 但 并 未 能 穷 尽 现 实 中 的 所 有 复 杂 问 题, 与 现 实 需 求 还 有 差 距 此 外 厦 门 市 住 宅 区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与 其 后 颁 布 实 施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福 建 省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存 在 重 大 的 制 度 差 异, 导 致 我 市 物 业 管 理 法 规 的 实 施 困 难, 甚 至 出 现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的 乱 象 因 此, 为 进 一 步 规 范 我 市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提 升 我 市 物 业 服 务 水 平, 更 有 效 化 解 和 处 理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中 的 矛 盾 和 纠 纷, 有 必 要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以 取 代 原 条 例 二 起 草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的 过 程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列 为 我 市 2009 年 正 式 立 法 计 划 为 起 草 好 该 法 规 项 目, 市 建 设 与 管 理 局 成 立 了 分 管 局 领 导 为 组 长, 法 规 处 物 业 处 参 加 的 调 研 起 草 小 组 在 正 式 起 草 前, 与 厦 门 13

16 晚 报 联 合 制 作 有 关 物 业 管 理 宣 传 专 版, 同 时 向 社 会 广 泛 征 求 立 法 意 见 建 议, 约 一 个 月 左 右 的 时 间 征 集 了 两 百 多 条 的 意 见 建 议 意 见 建 议 主 要 集 中 在 如 何 解 决 业 主 大 会 召 开 难 表 决 难 问 题 ; 如 何 对 业 主 委 员 会 进 行 有 效 监 管, 防 止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滥 权 ; 如 何 监 管 物 业 的 公 共 收 益 ; 如 何 有 效 监 管 住 宅 违 法 装 修 等 问 题 为 了 进 一 步 了 解 司 法 实 践 中 的 物 业 管 理 问 题, 起 草 小 组 与 思 明 法 院 负 责 民 事 行 政 审 判 的 法 官 召 开 研 讨 会 进 行 研 讨, 法 官 们 根 据 其 司 法 审 判 经 验, 提 出 了 一 系 列 强 化 业 主 委 员 会 规 范 和 监 管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同 时, 起 草 小 组 阅 研 其 他 兄 弟 城 市 物 业 管 理 方 面 的 立 法, 尤 其 是 认 真 研 究 并 重 点 参 考 了 物 权 法 颁 布 实 施 后 进 行 地 方 物 业 管 理 立 法 的 深 圳 上 海 等 地 的 物 业 管 理 法 规 此 外, 起 草 小 组 还 召 集 了 若 干 次 的 相 关 管 理 相 对 人 的 座 谈 会, 沟 通 和 听 取 立 法 意 见 建 议 起 草 单 位 的 起 草 工 作 得 到 了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城 建 环 资 委 员 会 市 法 制 局 的 指 导 和 支 持, 上 述 三 家 单 位 全 过 程 派 人 参 与 指 导 研 讨 和 起 草 工 作 经 过 近 五 个 月 的 工 作,2009 年 8 月 初 完 成 了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草 案 ) 的 送 审 稿 并 报 市 政 府 审 查 市 法 制 局 采 取 书 面 征 求 意 见 网 上 征 集 意 见 等 方 式 广 泛 听 取 社 会 各 界 对 物 业 立 法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 组 织 召 开 了 相 关 行 政 机 关 和 有 关 单 位 参 加 的 征 求 意 见 会 ; 专 题 召 开 了 专 家 论 证 会 在 此 基 础 上, 又 进 行 了 多 次 的 修 改 市 政 府 常 务 会 议 研 究 之 前, 分 管 副 市 长 就 草 案 中 街 道 办 事 处 的 物 业 监 管 职 能 违 法 装 修 管 理 机 动 车 停 放 管 理 等 主 要 问 题 进 行 了 专 题 协 调 10 月 12 日, 市 政 府 第 82 次 常 务 会 议 研 究 通 过 了 该 法 规 草 案 三 有 关 主 要 内 容 的 说 明 鉴 于 已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福 建 省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等 上 位 法, 根 据 市 人 大 法 委 城 建 委 领 导 的 指 导 意 见, 按 照 不 重 复 国 家 和 省 已 颁 布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范, 重 点 解 决 我 市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的 主 要 矛 盾 问 题 为 核 心 进 行 起 草 ( 一 ) 重 点 解 决 业 主 大 会 召 开 难 表 决 难 的 问 题 我 市 现 有 1149 个 物 业 管 理 小 区, 其 中 530 个 小 区 成 立 了 业 主 委 员 会, 成 立 率 只 有 46.13%, 另 有 近 30% 小 区 虽 成 立 了 首 届 业 主 大 会 及 业 主 委 员 会, 但 并 未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进 行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换 届 选 举 原 因 是 多 方 面 的 原 厦 门 物 业 条 例 规 定 由 建 设 单 位 牵 头 组 织 召 开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当 建 设 单 位 不 履 行 或 者 怠 于 履 行 该 义 务 的 时 候,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就 无 法 召 开 ; 业 主 委 员 会 主 任 不 履 行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进 行 换 届 选 举 职 责 的 时 候, 新 一 届 业 主 委 员 会 就 无 法 产 生 而 往 往 越 是 矛 盾 多 的 小 区, 牵 头 召 集 人 越 是 不 愿 意 履 行 义 务 或 者 职 责, 物 业 小 区 内 的 矛 盾 就 会 越 积 越 深, 大 多 数 业 主 的 权 益 就 无 法 保 障 根 据 我 市 近 年 来 的 物 业 管 理 实 践 经 验, 规 定 ( 草 案 ) 第 七 条 规 定, 由 街 道 办 事 处 为 组 长 的, 社 区 居 委 会 建 设 单 位 和 业 主 代 表 参 加 的 筹 备 小 组 负 责 组 织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并 选 举 产 生 业 主 委 员 的 工 作, 并 在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业 主 委 员 会 逾 期 不 组 织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时, 街 道 办 事 处 可 以 责 令 其 限 期 组 织 召 开, 业 主 委 员 会 拒 不 组 织 召 开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可 以 按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召 开 程 序 组 织 召 开 同 时 为 了 确 保 街 道 办 事 处 能 够 履 行 该 职 责, 规 定 ( 草 案 ) 还 规 定 了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供 业 主 清 册 物 业 总 建 筑 面 积 各 独 立 产 权 建 筑 面 积 等 资 料 的 义 务 街 道 办 事 处 也 可 以 向 房 地 产 交 易 权 籍 登 记 机 构 查 阅 复 印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业 主 姓 名 各 独 立 产 权 建 筑 面 积 业 主 联 系 方 式 等 资 料 物 业 区 域 共 同 管 理 事 项 的 表 决 难 具 有 一 定 的 普 遍 性, 有 的 是 业 主 大 会 召 开 困 难, 有 的 是 业 主 参 加 业 主 大 会 的 积 极 性 不 高, 有 的 是 业 主 意 见 分 歧 比 较 大, 有 些 小 区 外 地 业 主 比 重 较 大 甚 至 占 业 主 总 数 的 50% 以 上, 通 知 难 参 会 难, 一 些 小 区 公 共 事 项 的 表 决 常 常 无 法 达 到 法 定 要 求, 致 使 很 多 事 14

17 项 议 而 不 决, 最 终 是 业 主 的 共 同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关 于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公 共 事 项 和 一 般 事 项 的 表 决, 应 当 经 专 有 部 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且 占 总 人 数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同 意 ; 筹 集 和 使 用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维 修 资 金, 改 建 重 建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这 两 类 重 大 事 项 的 表 决, 应 当 经 专 有 部 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业 主 且 占 总 人 数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业 主 同 意 的 规 定, 规 定 ( 草 案 )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业 主 大 会 因 同 意 票 数 不 足 不 能 依 法 作 出 决 定 的, 应 当 再 次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第 二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就 上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未 作 出 决 定 的 议 题 进 行 投 票 后 仍 因 同 意 票 数 不 足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业 主 大 会 决 定 则 以 经 与 会 业 主 所 持 物 业 投 票 权 二 分 之 一 且 与 会 业 主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作 出, 但 业 主 大 会 作 出 本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物 业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使 用 和 续 筹 方 案 改 建 或 重 建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等 重 大 事 项 决 定, 应 当 经 与 会 业 主 所 持 物 业 投 票 权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且 与 会 业 主 人 数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多 数 同 意 ( 二 ) 重 点 解 决 业 主 委 员 会 不 履 行 职 责 或 乱 履 行 职 责 的 问 题 尽 管 业 主 委 员 会 是 业 主 大 会 的 执 行 机 构, 但 是 业 主 大 会 是 一 个 虚 设 机 构, 业 主 委 员 会 则 为 实 设 的 组 织, 实 践 中 业 主 委 员 会 往 往 对 小 区 公 共 事 项 具 有 主 导 性 的 影 响, 例 如 业 主 委 员 会 主 任 拒 不 组 织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就 会 导 致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到 期 的 物 业 公 司 无 法 选 聘 以 及 其 他 需 要 通 过 业 主 大 会 表 决 决 定 的 事 项 议 而 不 决 等 如 果 业 主 委 员 会 主 任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其 他 成 员 存 有 私 利, 他 可 以 利 用 职 务 阻 止 有 关 程 序 的 实 施 而 使 业 主 的 监 督 管 理 权 无 法 实 现 因 业 主 委 员 会 不 履 行 职 责 或 乱 履 行 职 责 导 致 物 业 区 域 矛 盾 重 重, 甚 至 影 响 社 会 安 定 的 事 件 也 是 时 有 发 生, 有 一 些 小 区 因 为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原 因 已 经 乱 了 十 多 年, 仍 没 有 有 效 的 解 决 办 法 因 此 规 定 ( 草 案 ) 规 定 了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有 收 受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有 利 害 关 系 业 主 提 供 的 利 益 ; 向 为 本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提 供 服 务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承 揽 介 绍 相 关 业 务 或 者 推 荐 利 害 关 系 人 就 业 ; 本 人 或 配 偶 或 其 近 亲 属 在 为 本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提 供 服 务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关 联 企 业 中 任 职 等 七 种 情 形 的, 由 业 主 委 员 会 决 定 中 止 其 委 员 职 务, 并 提 请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决 定 终 止 其 资 格 同 时 设 置 了 候 补 委 员 制 度 作 为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资 格 终 止 制 度 的 补 充, 一 旦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职 务 中 止 和 资 格 终 止 时, 由 候 补 委 员 递 补, 保 障 了 业 主 委 员 会 工 作 不 因 个 别 委 员 的 资 格 终 止 而 受 影 响 规 定 ( 草 案 ) 还 明 确 规 定 了 业 主 委 员 会 及 其 委 员 应 当 按 照 议 事 规 则 的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业 主 委 员 会 不 按 照 议 事 规 则 的 规 定 召 开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可 以 责 令 其 限 期 召 开, 逾 期 仍 不 召 开 会 议 的, 可 以 指 定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组 织 召 开 ;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不 履 行 职 责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可 以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仍 不 改 正 的, 建 议 业 主 委 员 会 决 定 中 止 其 委 员 职 务 业 主 委 员 会 无 法 召 开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及 时 组 织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选 举 产 生 业 主 委 员 会 ( 三 ) 重 点 解 决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违 法 装 修 车 辆 乱 停 放 问 题 由 于 执 法 机 关 入 户 执 法 困 难, 小 区 机 动 车 辆 停 放 又 非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调 整 范 围, 目 前,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违 法 建 造 擅 自 拆 改 房 屋 主 体 和 承 重 结 构 随 意 改 变 设 计 使 用 功 能, 以 及 乱 停 乱 放 车 辆, 严 重 影 响 小 区 秩 序 的 情 况 越 来 越 严 重, 已 经 成 为 纠 纷 和 投 诉 的 主 要 内 容 因 此 规 定 ( 草 案 ) 有 针 对 性 的 提 出 了 解 决 措 施 和 办 法, 从 而 解 决 了 物 业 管 理 规 范 难 的 问 题 主 要 措 施 有 :(1) 由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进 行 制 止 违 法 行 为 并 向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报 告 ;(2) 由 市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予 以 处 罚 ;(3) 对 严 重 危 及 结 构 安 全, 改 变 规 划 使 用 性 质 的 以 及 附 有 违 法 建 筑 并 结 构 相 连 的 房 屋, 通 知 市 土 地 房 产 部 门 不 予 办 理 过 户 及 抵 押 登 记 直 至 改 正, 对 其 中 属 独 立 建 筑 的, 供 水 15

18 供 电 单 位 不 予 供 水 供 电 ;(4) 对 严 重 违 反 规 划 影 响 市 容 市 貌 的 违 法 建 造, 由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予 以 强 制 拆 除 ;(5) 对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乱 停 车, 由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予 以 罚 款 的 同 时 明 确 对 严 重 影 响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管 理 秩 序 的, 可 以 将 该 车 辆 拖 至 指 定 的 地 点 并 告 知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有 关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 四 ) 加 强 对 业 主 委 员 会 执 行 秘 书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项 目 经 理 的 管 理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物 业 服 务 品 质 的 优 劣 和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项 目 负 责 人 ( 管 理 处 主 任 ) 的 素 质 和 责 任 心 有 很 大 的 关 系 ; 业 主 委 员 会 成 员 是 否 熟 悉 物 业 管 理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物 业 管 理 的 具 体 业 务, 是 否 和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沟 通 顺 畅, 与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和 谐 安 定 休 戚 相 关 也 就 是 说,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中 形 成 的 非 常 复 杂 的 管 理 服 务 关 系, 稍 微 处 理 不 慎 就 可 能 产 生 或 者 激 化 矛 盾, 甚 至 引 发 群 体 事 件,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关 系 的 主 导 者 实 际 上 就 是 业 主 委 员 会 成 员 和 管 理 处 主 任 因 此, 加 强 对 这 两 部 分 人 的 管 理 成 为 地 方 物 业 管 理 立 法 的 普 遍 做 法 由 于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全 为 兼 职, 物 业 管 理 相 关 知 识 不 足, 履 职 时 间 也 难 有 保 障, 特 别 是 较 大 住 宅 区 普 遍 聘 请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专 职 秘 书 的 做 法 已 成 为 一 个 较 好 的 实 践 经 验, 有 专 业 素 养 和 职 业 要 求 的 专 职 秘 书, 能 够 有 效 地 沟 通 各 方 面 的 关 系, 起 到 化 解 社 区 矛 盾, 提 升 物 业 管 理 水 平 的 作 用 因 此 规 定 ( 草 案 ) 第 十 七 条 建 立 了 业 主 委 员 会 执 行 秘 书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项 目 经 理 应 当 接 受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专 业 培 训 并 颁 发 岗 位 证 书 同 时 规 定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及 物 业 服 务 从 业 人 员 物 业 服 务 项 目 经 理 业 主 委 员 会 执 行 秘 书 的 信 用 监 管, 建 立 诚 信 档 案 和 信 用 评 价 制 度 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行 业 规 范, 侵 害 业 主 合 法 权 益 的, 记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 情 节 严 重 的, 将 其 列 入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警 示 名 单 被 列 入 警 示 名 单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二 年 内 不 得 参 加 本 市 物 业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 五 ) 完 善 物 业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筹 集 和 管 理 制 度 厦 门 市 住 宅 区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在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归 集 和 使 用 方 面, 将 物 业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分 为 由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一 次 性 按 建 设 总 投 资 的 2% 缴 交 的 公 共 设 施 专 用 基 金 和 日 常 由 业 主 按 月 按 建 筑 面 积 缴 交 的 房 屋 公 共 维 修 金 由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一 次 性 按 建 设 总 投 资 2% 缴 交 形 成 的 公 共 设 施 专 用 基 金 成 为 我 市 物 业 区 域 公 共 设 施 设 备 维 修 的 主 要 资 金 保 障 国 家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和 福 建 省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均 只 规 定 物 业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且 由 于 实 践 中 由 物 业 公 司 代 收 代 管 的 日 常 归 集 的 房 屋 公 共 维 修 金, 难 以 有 效 监 督, 纠 纷 和 投 诉 很 多, 处 理 困 难, 因 此, 规 定 ( 草 案 ) 将 两 金 合 并 为 一 金 并 将 由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按 工 程 总 造 价 2% 缴 交 的 维 修 资 金 规 定 为 物 业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首 期 归 集 资 金 物 业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余 额 不 足 首 期 归 集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金 额 百 分 之 三 十 时, 业 主 大 会 应 当 向 全 体 业 主 续 筹 ( 六 ) 重 点 解 决 旧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退 出 难 移 交 难 的 问 题 实 践 中,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已 到 期, 但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以 种 种 理 由 拒 不 撤 出, 不 移 交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和 相 关 资 料 的 矛 盾 较 为 普 遍, 个 别 冲 突 还 激 化 为 群 体 治 安 事 件 为 了 解 决 这 类 问 题, 福 建 省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做 了 相 应 的 规 定, 本 规 定 ( 草 案 ) 则 进 一 步 明 确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期 满 后, 业 主 委 员 会 要 求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退 出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退 出 同 时 明 确 规 定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退 出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时, 除 应 当 移 交 有 关 资 料 外, 还 应 当 撤 出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物 业 服 务 人 员 以 及 清 退 预 收 代 收 的 有 关 费 用 物 业 企 业 拒 不 履 行 上 述 义 务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予 以 通 报, 并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我 的 说 明 完 了 16

19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城 市 建 设 环 境 资 源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草 案 ) 的 初 审 报 告 2010 年 1 月 7 日 在 厦 门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上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城 市 建 设 环 境 资 源 委 员 会 主 任 委 员 边 经 卫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2009 年 10 月 20 日,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向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出 关 于 审 议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草 案 ) ( 以 下 简 称 草 案 ) 的 议 案 根 据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立 法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于 2009 年 10 月 23 日 在 厦 门 日 报 和 厦 门 人 大 网 站 全 文 刊 登 草 案, 公 开 征 求 修 改 意 见 和 建 议 10 月 28 日 至 11 月 17 日 期 间, 市 人 大 城 建 环 资 委 分 别 召 开 了 由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法 官 和 律 师 等 法 律 界 人 士 业 主 委 员 会 和 业 主 代 表 物 业 协 会 和 物 业 公 司 房 地 产 协 会 和 房 地 产 开 发 公 司 以 及 部 分 市 政 协 委 员 参 加 的 六 场 征 求 意 见 座 谈 会, 广 泛 听 取 社 会 各 界 的 意 见, 对 收 集 到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进 行 归 纳 和 整 理, 并 就 修 改 内 容 与 市 建 设 局 法 制 局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等 部 门 进 行 沟 通 和 协 调, 达 成 共 识 12 月 23 日, 市 人 大 城 建 环 资 委 召 开 全 体 会 议, 对 草 案 进 行 审 议, 形 成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草 案 建 议 修 改 稿 ) ( 以 下 简 称 建 议 修 改 稿 ), 现 将 有 关 情 况 报 告 如 下 : 一 制 定 法 规 的 必 要 性 厦 门 市 住 宅 区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是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1998 年 制 定 的 经 济 特 区 法 规,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条 例 出 台 对 规 范 我 市 住 宅 区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保 障 物 业 管 理 行 业 有 序 发 展 发 挥 了 良 好 的 促 进 作 用 随 着 时 间 的 推 移, 我 市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中 出 现 了 一 些 新 情 况 新 问 题,11 年 前 制 定 的 条 例 已 无 法 有 效 解 决 当 前 物 业 管 理 中 的 各 种 问 题 和 矛 盾 2003 年 9 月 2007 年 1 月 2007 年 10 月, 国 务 院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国 务 院 条 例 ) 福 建 省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省 条 例 )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 以 下 简 称 物 权 法 ) 相 继 实 施, 条 例 的 许 多 规 定 与 这 些 法 律 法 规 不 太 一 致, 如 组 织 召 开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的 责 任 单 位 物 业 管 理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业 主 大 会 投 票 权 计 算 方 式 及 表 决 开 发 建 设 单 位 缴 纳 公 共 设 施 专 用 基 金 等 方 面 由 于 条 例 只 是 特 区 法 规, 这 些 与 上 位 法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条 款 只 能 在 特 区 范 围 内 适 应, 而 对 特 区 以 外 的 四 个 区 仍 需 执 行 上 位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在 同 一 个 行 政 区 域 内 适 用 不 同 的 法 规 给 我 市 物 业 管 理 带 来 很 多 不 便 针 对 上 述 问 题, 为 了 与 上 位 法 相 衔 接, 解 决 我 市 物 业 管 理 中 存 在 的 一 些 问 题, 需 尽 快 修 改 条 例 鉴 于 需 要 修 改 的 内 容 较 多, 且 法 规 名 称 篇 章 体 例 都 作 较 大 改 动, 废 止 条 例 而 重 新 制 定 较 大 市 法 规 是 完 全 必 要 的 二 制 定 法 规 的 主 要 过 程 及 对 草 案 的 基 本 评 价 2008 年 条 例 修 改 被 列 为 立 法 调 研 项 目, 市 建 设 管 理 局 法 制 局 市 人 大 城 建 环 资 委 立 即 着 手 开 展 立 法 前 期 调 研 工 作, 认 真 梳 理 条 例 与 上 位 法 不 一 致 的 条 款, 针 对 我 市 物 业 纠 纷 中 存 在 的 共 性 问 题, 结 合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的 需 要, 分 析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存 在 的 规 范 缺 位 和 操 作 性 不 强 等 问 题, 并 学 17

20 习 借 鉴 深 圳 上 海 等 城 市 近 几 年 物 业 立 法 的 有 益 做 法, 提 出 条 例 修 改 的 思 路 和 意 见 经 过 充 分 调 研, 从 物 业 管 理 上 位 法 较 多, 基 本 制 度 设 计 较 完 备 的 情 况 出 发, 确 立 了 不 重 复 上 位 法 规 定, 重 点 解 决 我 市 物 业 管 理 中 的 主 要 矛 盾, 明 确 在 法 规 体 例 上 采 用 若 干 规 定 的 形 式 2009 年, 制 定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被 列 为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立 法 正 式 项 目 为 做 好 草 案 起 草 工 作, 市 建 设 管 理 局 专 门 成 立 法 规 起 草 小 组, 多 次 召 开 物 业 管 理 相 对 人 参 加 的 征 求 意 见 座 谈 会, 与 思 明 法 院 召 开 司 法 实 践 中 物 业 管 理 问 题 的 专 题 研 讨 会, 并 与 厦 门 晚 报 联 合 制 作 物 业 管 理 专 版, 向 社 会 广 泛 征 求 立 法 意 见 和 建 议 在 此 基 础 上, 充 分 借 鉴 外 地 物 业 管 理 立 法 的 先 进 经 验, 于 2009 年 8 月 完 成 草 案 送 审 稿 报 市 法 制 局 市 法 制 局 再 次 组 织 召 开 征 求 意 见 座 谈 会 和 专 家 论 证 会, 分 管 副 市 长 还 对 草 案 中 主 要 问 题 进 行 专 题 协 调, 经 多 次 修 改 完 善,10 月 12 日 市 政 府 第 82 次 常 务 会 议 研 究 通 过 了 草 案 市 人 大 城 建 环 资 委 审 议 认 为, 草 案 总 结 多 年 来 我 市 物 业 管 理 的 成 功 做 法, 借 鉴 外 地 城 市 物 业 管 理 立 法 的 先 进 经 验, 具 有 明 确 的 针 对 性, 可 操 作 性 强, 比 较 符 合 我 市 物 业 管 理 工 作 的 实 际, 是 基 本 可 行 的 同 时, 根 据 收 集 到 的 立 法 建 议, 对 草 案 进 行 了 修 改 完 善 三 对 草 案 的 几 点 修 改 建 议 ( 一 ) 关 于 草 案 的 篇 章 体 例 草 案 内 容 较 多, 条 款 不 少 ( 共 有 三 十 七 条 ), 由 于 不 分 章 节, 容 易 给 人 造 成 缺 乏 层 次 性 的 印 象, 也 不 便 于 阅 读 为 了 使 草 案 体 例 结 构 更 为 清 晰, 建 议 根 据 草 案 内 容 将 其 分 为 总 则 业 主 大 会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物 业 管 理 服 务 和 物 业 使 用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法 律 责 任 附 则 六 个 章 节, 同 时 根 据 章 节 名 称 和 条 文 内 容 对 原 有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二 十 九 条 三 十 条 等 条 序 做 适 当 调 整, 具 体 不 一 一 说 明 ( 二 ) 关 于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职 责 草 案 关 于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物 业 监 管 职 责 的 规 定 比 较 笼 统, 市 区 两 级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职 责 划 分 不 够 清 晰, 建 议 分 两 款 分 别 规 定, 同 时 增 加 关 于 其 他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职 责 的 规 定, 将 草 案 第 二 条 修 改 为 :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市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并 接 受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业 务 指 导 市 区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依 法 做 好 与 物 业 管 理 有 关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三 ) 关 于 筹 备 组 成 员 的 被 选 举 权 国 务 院 条 例 第 六 条 规 定 了 业 主 的 十 项 权 利, 其 中 一 项 是 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成 员, 并 享 有 被 选 举 权 被 选 举 权 是 每 一 个 业 主 都 依 法 享 有 的 基 本 权 利, 不 能 因 其 参 加 了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筹 备 组, 就 简 单 地 予 以 剥 夺, 而 且 这 也 会 打 击 业 主 参 与 公 共 事 务 管 理 的 热 情 和 积 极 性, 增 加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成 立 难 度, 因 此 建 议 删 除 草 案 第 七 条 第 三 款 中 筹 备 组 成 员 不 得 担 任 首 届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规 定 ( 四 ) 关 于 分 期 开 发 物 业 的 业 主 委 员 会 选 举 草 案 第 十 条 规 定, 分 期 开 发 物 业 在 分 期 开 发 期 间 成 立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应 当 按 建 筑 面 积 比 例 预 留 未 开 发 物 业 的 委 员 名 额 但 是, 对 后 期 物 业 何 时 选 举 由 谁 组 织 选 举, 是 补 选 预 留 的 委 员 名 额 还 是 重 新 选 举 新 一 届 业 主 委 员 会 选 举 产 生 委 员 的 任 期 等 都 未 做 明 确 规 定, 容 易 引 起 争 议, 也 难 以 操 作, 建 议 将 该 条 修 改 为 : 同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分 期 开 发 的 物 业 在 分 期 开 发 期 间 成 立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应 当 在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中 明 确 整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总 数 以 及 按 建 筑 面 积 比 例 预 留 尚 未 开 发 物 业 的 委 员 名 额 后 期 物 业 的 首 套 房 屋 交 付 使 用 一 年 内, 由 业 主 委 员 会 组 织 后 期 物 业 的 业 主 召 开 会 议, 选 举 预 留 的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和 候 补 委 员 增 补 的 委 员 和 候 补 委 员 的 任 期 18

21 与 首 期 其 他 委 员 相 同 ( 五 ) 关 于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为 了 保 护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安 全, 维 护 广 大 业 主 的 合 法 权 益, 国 家 对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支 出 使 用 及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专 户 都 有 严 格 的 管 理 规 定 从 我 市 物 业 管 理 实 际 情 况 看, 日 常 收 集 的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主 要 用 于 物 业 的 日 常 维 修, 一 旦 纳 入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专 户 管 理, 有 可 能 造 成 使 用 不 便, 导 致 物 业 维 修 服 务 不 及 时 和 物 业 服 务 质 量 下 降 因 此, 建 议 将 日 常 收 取 的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交 由 业 主 委 员 会 或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进 行 管 理, 即 将 草 案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四 款 修 改 为 日 常 收 取 的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由 业 主 按 规 定 缴 纳, 已 成 立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存 入 业 主 委 员 会 指 定 帐 户 或 者 委 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代 收 代 管, 未 成 立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委 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代 收 代 管 同 理, 为 了 保 证 对 物 业 经 营 收 益 管 理 的 便 利 性 和 灵 活 性, 建 议 将 草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中 的 存 入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专 户 修 改 为 存 入 本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日 常 收 取 的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帐 户 ( 六 ) 关 于 法 律 责 任 草 案 第 六 条 没 有 相 对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条 款, 建 议 参 照 省 条 例 第 五 十 七 条 对 类 似 行 为 的 处 罚, 增 加 一 条 规 定 : 违 反 本 规 定, 建 设 单 位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提 供 业 主 清 册 物 业 总 建 筑 面 积 各 独 立 产 权 建 筑 面 积 物 业 出 售 并 交 付 使 用 时 间 等 资 料 的, 由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对 建 设 单 位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并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此 外, 草 案 第 三 十 五 条 中 并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的 规 定, 与 国 务 院 条 例 第 五 十 九 条 中 关 于 不 移 交 资 料 的 处 罚 额 度 (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 以 及 市 建 设 管 理 局 关 于 草 案 的 说 明 第 ( 六 ) 点 中 的 表 述 都 不 一 致, 建 议 将 其 中 的 五 万 元 修 改 为 十 万 元 此 外 还 对 草 案 中 的 个 别 文 字 进 行 修 改, 这 里 不 一 一 说 明 以 上 报 告 当 否, 请 审 议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草 案 ) 修 改 情 况 的 汇 报 2010 年 5 月 31 日 在 厦 门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上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主 任 委 员 张 善 美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1 月 8 日,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对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草 案 ) ( 以 下 简 称 规 定 草 案 ) 进 行 了 审 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认 为 制 定 该 项 法 规 十 分 必 要, 对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意 义 重 大, 同 时 对 规 定 草 案 提 出 许 多 修 改 建 议 会 后,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审 议 意 见,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会 同 城 建 环 资 委 市 法 制 局 建 设 与 管 理 局 对 规 定 草 案 进 行 了 修 改 3 月 初,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委 托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代 为 组 织 召 开 由 部 分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委 员 省 人 大 法 制 委 委 员 和 省 有 关 部 门 专 家 参 加 的 两 场 征 求 意 见 会 3 月 26 日,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组 织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部 分 委 员 对 我 市 物 业 管 理 情 况 进 行 调 研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还 组 织 召 开 专 家 征 求 意 见 会 4 月 26 日 27 日,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会 同 城 建 环 资 委 市 法 制 局 建 设 与 管 理 局 再 次 进 行 了 19

22 讨 论 修 改 5 月 17 日,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召 开 全 体 会 议, 对 规 定 草 案 进 行 了 统 一 审 议, 并 通 过 了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稿 现 将 规 定 草 案 的 主 要 修 改 情 况 汇 报 如 下 : 一 关 于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的 职 责 有 意 见 提 出, 规 定 草 案 第 三 条 关 于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的 主 要 职 责 的 规 定, 存 在 两 个 方 面 的 问 题, 一 是 物 业 管 理 工 作 重 心 下 移,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能 否 承 担 起 法 规 规 定 的 管 理 职 责 ; 二 是 将 产 生 行 政 权 对 自 治 权 的 过 多 干 预, 因 此 建 议 修 改 法 制 委 经 研 究 认 为, 目 前 物 业 管 理 普 遍 存 在 业 主 自 治 意 识 不 强, 业 主 大 会 成 立 难 召 开 难 的 问 题, 需 要 政 府 给 予 帮 助, 提 供 指 导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能 更 好 地 发 挥 基 层 工 作 的 优 势, 及 时 了 解 和 掌 握 所 在 辖 区 物 业 管 理 的 具 体 情 况, 通 过 指 导 和 组 织 业 主 大 会 业 主 委 员 会 换 届 等 工 作, 帮 助 业 主 更 好 地 行 使 自 治 权, 为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提 供 服 务 另 外, 该 条 规 定 属 市 政 府 内 部 行 政 职 责 分 工, 市 政 府 已 专 题 研 究 并 经 市 政 府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据 此, 法 制 委 建 议 将 规 定 草 案 第 三 条 进 一 步 完 善, 具 体 表 述 为 :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为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提 供 下 列 服 务 : ( 一 ) 指 导 组 织 业 主 大 会 成 立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换 届 ;( 二 ) 办 理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备 案 工 作 ;( 三 ) 指 导 监 督 业 主 大 会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依 法 开 展 活 动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职 责 二 关 于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表 决 有 意 见 提 出, 规 定 草 案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关 于 第 二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议 题 投 票 后 仍 因 同 意 票 数 不 足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再 次 投 票 经 与 会 业 主 所 持 物 业 投 票 权 二 分 之 一 ( 重 大 事 项 三 分 之 二 ) 以 上 且 与 会 业 主 人 数 二 分 之 一 ( 重 大 事 项 三 分 之 二 ) 以 上 同 意 作 出 决 定 的 规 定, 与 物 权 法 上 位 法 规 定 相 抵 触, 将 可 能 侵 犯 物 权 人 利 益, 违 背 绝 大 多 数 业 主 意 愿 法 制 委 与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了 研 究, 认 为 规 定 草 案 关 于 业 主 大 会 投 票 权 的 规 定 是 存 在 合 法 性 问 题 本 立 法 要 解 决 现 实 中 存 在 的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开 会 难 表 决 难 的 突 出 问 题, 应 坚 持 在 与 上 位 法 规 定 不 抵 触 的 前 提 下, 对 上 位 法 中 关 于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形 式 和 表 决 制 度 进 行 补 充 细 化 具 体 修 改 建 议 是 : 首 先, 明 确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召 开 应 符 合 法 定 人 数 和 条 件 ; 其 次, 规 定 参 加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的 形 式, 既 与 会 形 式, 可 以 是 到 会 签 字 确 认 或 在 表 决 票 选 举 票 上 签 字 确 认 的 方 式, 也 就 是 可 以 采 用 集 体 讨 论 书 面 征 求 意 见 或 两 种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形 式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 第 三, 对 在 与 会 情 况 下, 因 法 定 票 数 不 足, 无 法 作 出 决 定 的, 再 规 定 采 用 书 面 征 求 未 与 会 业 主 意 见, 从 而 达 到 法 定 票 数 的 补 充 方 式, 通 过 将 表 决 事 项 和 表 决 情 况 书 面 送 达 未 参 加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的 业 主, 让 其 了 解 与 会 多 数 业 主 的 意 愿, 并 要 求 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作 出 书 面 反 馈, 未 书 面 反 馈 的 视 为 对 与 会 业 主 多 数 表 决 意 见 的 同 意 这 样 的 制 度 安 排 保 证 了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决 定 的 作 出 符 合 上 位 法 要 求, 体 现 大 多 数 业 主 的 意 愿, 也 能 解 决 实 际 存 在 的 会 议 表 决 难 问 题, 保 障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决 定 能 及 时 作 出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一 条 据 此 进 行 了 修 改 三 关 于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有 意 见 提 出, 规 定 草 案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首 期 归 集 的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由 建 设 单 位 缴 交 并 归 业 主 所 有, 这 与 物 权 法 的 规 定 相 违 背, 也 与 国 务 院 条 例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因 此 建 议 修 改 法 制 委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了 研 究 后 认 为, 目 前 大 多 数 城 市 是 由 业 主 分 散 缴 交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这 种 缴 交 方 式 会 造 成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收 缴 不 及 时, 在 物 业 需 要 维 修 时 无 法 及 时 支 付 的 问 题, 而 厦 门 和 深 圳 采 用 由 建 设 单 位 代 业 主 缴 交 首 期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方 式, 保 证 了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及 时 收 缴 和 使 用 这 一 缴 交 方 式 从 文 字 上 是 由 建 设 单 位 缴 纳, 但 建 设 单 位 已 将 其 纳 入 了 建 设 成 本, 最 终 仍 是 由 业 主 承 担 的, 从 法 律 性 质 上 看, 它 属 于 一 种 代 缴 行 为 因 此, 与 上 位 法 规 定 的 精 神 是 相 一 致, 但 在 法 规 规 定 的 表 述 上 要 明 确 首 期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属 性 问 题 法 制 委 建 议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对 这 一 条 款 的 表 述 进 行 修 20

23 改, 一 是, 增 加 业 主 应 当 依 法 缴 纳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表 述, 明 确 业 主 缴 交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义 务 二 是, 规 定 首 期 归 集 的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由 建 设 单 位 代 业 主 缴 交, 计 入 建 筑 工 程 建 安 成 本 并 存 入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专 户, 明 确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归 业 主 所 有 的 属 性 三 是, 规 定 建 设 单 位 应 在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中 对 这 一 事 项 进 行 约 定, 不 能 再 向 业 主 收 取 这 一 费 用 ( 具 体 表 述 见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四 条 ) 四 关 于 规 定 草 案 第 三 十 二 条 中 的 停 水 停 电 有 意 见 提 出, 规 定 草 案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中 关 于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违 法 建 造, 擅 自 改 动 房 屋 建 筑 主 体 承 重 结 构 或 者 改 变 建 筑 设 计 使 用 功 能 的 独 立 建 筑, 在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同 时, 通 知 供 水 供 电 单 位 不 予 供 水 供 电 的 规 定, 不 符 合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也 有 可 能 会 对 业 主 的 基 本 生 活 产 生 影 响, 建 议 删 除 法 制 委 征 求 了 有 关 单 位 的 意 见, 经 研 究 认 为, 对 正 在 实 施 的 违 法 行 为,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采 取 停 水 停 电 的 强 制 手 段, 以 制 止 违 法 行 为 的 继 续 实 施, 是 一 种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而 不 是 行 政 处 罚 形 式 另 外, 原 规 定 只 是 对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 独 立 建 筑 采 用 停 水 停 电 的 强 制 措 施, 但 在 实 际 生 活 中, 建 筑 物 一 改 多 的 现 象 普 遍, 需 要 加 以 规 范, 因 此, 不 仅 是 独 立 建 筑 还 有 其 他 的 建 筑 也 应 纳 入 法 规 规 范 的 范 畴 法 制 委 删 除 了 规 定 草 案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规 定 草 案 第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中 增 加 对 正 在 实 施 的 违 法 行 为, 由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通 知 供 水 供 电 单 位 不 予 供 水 供 电 的 表 述, 并 将 规 定 草 案 第 十 九 条 的 条 款 表 述 顺 序 作 了 修 改 ( 具 体 表 述 见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条 ) 五 其 他 问 题 1 因 物 业 管 理 联 席 会 议 的 具 体 工 作 属 政 府 的 内 部 工 作 安 排, 没 有 必 要 在 规 定 草 案 中 作 出 规 定, 因 此, 法 制 委 建 议 删 除 规 定 草 案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在 第 一 款 后 增 加 物 业 管 理 联 席 会 议 的 具 体 工 作 由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负 责 的 表 述 2 法 制 委 将 规 定 草 案 第 七 条 第 九 条 中 与 省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不 一 致 的 规 定 作 了 相 应 的 修 改 3 规 定 草 案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三 项 中 首 届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候 选 人 由 建 设 单 位 和 物 业 所 在 区 的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推 荐 的 规 定, 会 对 业 主 自 治 权 造 成 干 预, 不 应 由 除 业 主 以 外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对 业 主 委 员 会 候 选 人 的 产 生 进 行 干 预 据 此, 法 制 委 建 议 删 除 草 案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三 项 和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4 规 定 草 案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要 求 外 地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备 案 的 规 定, 存 在 明 显 的 差 别 对 待, 因 此, 法 制 委 删 除 了 该 款 规 定, 并 将 规 定 草 案 第 三 十 一 条 中 的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内 容 作 了 删 除 5 规 定 草 案 第 十 七 条 关 于 培 训 的 规 定, 涉 及 对 从 业 资 质 管 理 作 出 规 定, 并 与 有 关 文 件 要 求 由 省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物 业 服 务 人 员 培 训 的 规 定 不 符, 因 此, 法 制 委 删 除 了 该 条 规 定 6 规 定 草 案 第 二 十 条 关 于 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签 订 赔 偿 损 失 协 议 的 规 定 不 合 适,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公 共 部 分 属 业 主 所 有, 赔 偿 损 失 的 协 议 应 由 业 主 委 员 会 或 业 主 大 会 签 订 据 此, 法 制 委 删 除 了 有 关 表 述, 并 增 加 了 要 求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对 恢 复 原 状 事 项 协 议 内 容 及 履 行 情 况 公 示 的 规 定 7 法 制 委 建 议 在 规 定 草 案 中 增 加 对 业 主 个 人 资 料 的 保 密 规 定, 保 护 业 主 的 隐 私 权, 并 在 法 律 责 任 中 增 加 对 违 反 相 关 规 定 的 单 位 和 人 员 进 行 相 应 的 处 罚 的 规 定 ( 具 体 表 述 见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 此 外, 对 规 定 草 案 个 别 文 字 和 相 关 条 序 作 了 修 改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草 案 修 改 稿 ) 已 根 据 上 述 意 见 作 了 修 改 法 制 委 员 会 建 议 本 次 常 委 会 会 议 再 次 审 议 规 定 ( 草 案 修 改 稿 ) 及 以 上 汇 报 是 否 妥 当, 请 审 议 21

24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草 案 ) 修 改 情 况 的 汇 报 2010 年 7 月 28 日 在 厦 门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上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委 员 郭 晓 芳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6 月 1 日,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对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草 案 修 改 稿 ) ( 以 下 简 称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稿 ) 进 行 了 审 议 在 分 组 审 议 过 程 中,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对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提 交 的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稿, 提 出 了 许 多 的 修 改 意 见 和 建 议 6 月 10 日,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将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稿 全 文 登 报, 征 求 市 民 和 社 会 各 界 的 意 见, 截 止 到 7 月 1 日, 共 征 集 意 见 建 议 120 多 条 6 月 中 旬,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再 次 委 托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代 为 组 织 召 开 了 两 场 征 求 意 见 会 ;7 月 初, 法 制 委 组 织 召 开 了 专 家 论 证 会 根 据 上 述 意 见 和 建 议,6 月 下 旬 和 7 月 初,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两 次 会 同 相 关 单 位 对 规 定 草 案 进 行 了 研 究 讨 论 和 修 改, 形 成 了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二 稿 草 稿 7 月 17 日,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召 开 全 体 会 议, 对 规 定 草 案 进 行 了 统 一 审 议, 并 通 过 了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二 稿 现 将 规 定 草 案 的 主 要 修 改 情 况 汇 报 如 下 : 一 关 于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调 整 有 意 见 提 出,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关 于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调 整 的 规 定 不 完 备 程 序 也 欠 合 理, 建 议 修 改 法 制 委 会 同 有 关 单 位 研 究 后 认 为, 新 建 项 目 和 已 入 住 的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调 整 的 提 出 主 体 调 整 原 则 和 批 准 部 门 不 同, 应 作 区 分 规 定 建 议 在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五 条 中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规 定 新 建 项 目 调 整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程 序, 同 时 将 原 第 二 款 已 入 住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调 整 程 序 作 相 应 修 改 后 作 为 第 三 款 ( 具 体 表 述 见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二 稿 第 五 条 第 二 三 款 ) 二 关 于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所 需 的 经 费 有 意 见 提 出,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的 经 费 无 法 落 实, 是 造 成 业 主 大 会 召 开 难 的 原 因 之 一, 建 议 法 规 在 经 费 保 障 上 作 出 规 定 法 制 委 会 同 有 关 单 位 研 究 后, 建 议 在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二 稿 第 七 条 第 三 款 中 增 加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承 担 成 立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所 需 经 费 的 规 定 三 关 于 强 化 业 主 委 员 会 服 务 和 职 责 履 行 能 力 有 意 见 提 出, 建 议 在 法 规 中 增 加 业 主 委 员 会 及 时 受 理 处 理 业 主 投 诉 的 规 定, 以 维 护 物 业 管 理 小 区 和 谐 据 此, 法 制 委 建 议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二 稿 第 十 条, 具 体 表 述 为 :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及 时 受 理 业 主 投 诉, 并 进 行 处 理, 将 处 理 情 况 及 时 反 馈 业 主 同 时, 有 意 见 提 出, 建 议 增 加 规 定 业 主 委 员 会 可 以 聘 请 专 职 人 员 处 理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日 常 事 务, 以 强 化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职 责 履 行 能 力 据 此, 法 制 委 建 议 增 加 一 条, 对 业 主 委 员 会 聘 请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可 以 参 加 培 训, 取 得 技 术 资 格 进 行 规 定 ( 具 体 表 述 见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二 稿 第 十 一 条 ) 另 外, 法 制 委 建 议 将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执 行 秘 书 一 词 修 改 表 述 为 有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的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四 关 于 选 聘 和 解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22

25 有 意 见 提 出, 选 聘 和 解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是 物 业 小 区 管 理 的 重 大 事 项, 关 系 到 物 业 小 区 的 管 理 质 量, 应 当 由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作 出 决 定, 因 业 主 大 会 召 开 难 等 原 因 确 需 授 权 业 主 委 员 会 进 行 决 定 的, 应 由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专 题 表 决 据 此, 法 制 委 建 议 增 加 一 条, 对 上 述 内 容 进 行 规 定 ( 具 体 表 述 见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二 稿 第 十 四 条 ) 五 关 于 终 止 委 员 职 务 有 意 见 提 出,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了 终 止 委 员 职 务 的 七 种 情 形, 这 七 种 情 形 属 于 终 止 委 员 职 务 的 法 定 情 形, 业 主 委 员 会 可 以 根 据 这 七 种 法 定 情 形 直 接 终 止 委 员 职 务, 而 不 必 先 由 业 主 委 员 会 中 止 职 务, 再 提 请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终 止 资 格 法 制 委 研 究 后, 采 纳 了 这 一 意 见, 但 为 了 保 证 业 主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决 定 公 正 和 透 明, 建 议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规 定 对 终 止 委 员 职 务 的 决 定 应 当 进 行 公 示 和 备 案 ( 具 体 表 述 见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二 稿 第 十 五 条 ) 六 关 于 召 开 业 主 委 员 会 有 意 见 提 出,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四 条 关 于 召 开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规 定, 属 于 业 主 自 治 的 内 容, 法 规 没 有 必 要 作 出 规 定, 建 议 删 除 法 制 委 会 同 有 关 单 位 研 究 后 认 为,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是 否 召 开 业 主 委 员 会, 确 属 业 主 自 治 管 理 的 范 畴, 行 政 部 门 不 应 进 行 干 预, 但 对 于 议 事 规 则 及 管 理 规 约 中 规 定 的 紧 急 情 况 发 生 时, 因 涉 及 到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公 共 利 益, 如 果 业 主 委 员 会 不 及 时 召 开 业 主 委 员 会 会 议 进 行 处 理 的,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进 行 干 预, 要 求 及 时 召 开 业 主 委 员 会, 以 保 证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正 常 秩 序 据 此, 法 制 委 建 议 对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四 条 的 表 述 作 相 应 修 改 ( 具 体 表 述 见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二 稿 第 十 七 条 ) 七 关 于 新 旧 业 主 委 员 会 交 接 有 意 见 提 出, 在 新 旧 业 主 委 员 会 交 接 期 间 出 现 原 来 的 业 主 委 员 会 拒 不 交 出 公 章 的 现 象, 这 是 导 致 小 区 物 业 管 理 矛 盾 的 主 要 问 题 之 一 法 制 委 经 研 究 后, 建 议 增 加 业 主 委 员 会 交 接 期 间, 业 主 委 员 会 公 章 交 由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暂 时 保 管 的 规 定 ( 具 体 表 述 见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二 稿 第 十 八 条 ) 八 关 于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期 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继 续 履 行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有 意 见 提 出,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八 条 关 于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期 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是 否 继 续 履 行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规 定 应 属 民 事 合 同 关 系 调 整, 不 应 在 法 规 中 规 定 法 制 委 建 议 删 除 该 条 规 定 九 关 于 新 旧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交 接 有 意 见 提 出, 新 旧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交 接 过 程 产 生 纠 纷, 易 造 成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秩 序 混 乱 法 制 委 会 同 有 关 单 位 研 究 后, 建 议 在 以 下 几 方 面 做 出 规 定, 一 是 对 新 旧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交 接 时 限 上 做 出 规 定, 要 在 六 十 日 内 完 成 交 接 ; 二 是 对 原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拒 不 退 出 的, 由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撤 出, 并 在 法 律 责 任 部 分 增 加 了 相 关 的 处 罚 规 定 ; 三 是 规 定 新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不 得 强 行 进 入 ; 四 是 规 定 对 发 生 群 体 性 事 件, 不 能 维 持 正 常 物 业 管 理 秩 序 时, 区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进 行 行 政 干 预, 作 出 处 理 ( 具 体 表 述 见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二 稿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 十 关 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计 费 标 准 有 意 见 提 出, 应 当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计 费 的 标 准 作 出 规 定, 体 现 质 价 相 符 的 原 则, 并 加 强 对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的 监 管 据 此, 法 制 委 建 议 增 加 一 条, 对 上 述 内 容 进 行 规 定 ( 具 体 表 述 见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二 稿 第 二 十 三 条 ) 十 一 关 于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已 经 多 次 的 研 究, 法 制 委 建 议, 维 持 我 市 现 有 首 期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由 建 设 单 位 一 次 性 按 建 设 总 投 资 的 2% 缴 交 的 作 法 同 时, 将 首 期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和 日 常 专 项 资 金 的 缴 交 合 并 在 同 一 条 中 作 出 规 定 ( 具 体 表 述 见 规 定 草 案 修 改 二 稿 第 二 十 八 条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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