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行业税务学习手册》编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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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税 务 学 习 手 册 律 师 行 业 广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律 师 事 务 所 税 务 问 题 研 究 小 组 编 I

2 律 师 行 业 税 务 学 习 手 册 编 委 会 主 编 : 张 平 文 震 殊 副 主 编 : 徐 立 ( 女 ) 全 朝 晖 编 委 : 朱 宝 莲 ( 女 ) 杨 青 燕 ( 女 ) 何 海 琼 ( 女 ) 卢 志 杰 责 任 编 辑 : 王 娟 ( 女 ) II

3 目 录 序 言... 1 第 一 部 分 律 师 行 业 相 关 税 收 政 策 文 件 汇 编 列 表... 3 第 一 章 律 师 业 个 人 所 得 税 ( 个 税 ) 最 新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文 件 及 税 收 政 策 文 件 汇 编 列 表... 4 一 最 新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文 件 及 税 收 政 策 文 件 汇 编 列 表... 4 二 其 他 重 要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文 件 及 税 务 政 策 文 件 汇 编 列 表... 8 第 二 章 律 师 业 营 改 增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文 件 及 税 收 政 策 文 件 汇 编 列 表... 9 第 二 部 分 律 师 事 务 所 ( 律 师 )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学 习 资 料 第 一 章 出 资 律 师 个 税 查 账 征 收 扣 除 项 目 办 税 提 示 及 相 关 说 明 一 出 资 律 师 个 税 查 账 征 收 扣 除 项 目 办 税 提 示 二 相 关 说 明 第 二 章 雇 员 律 师 个 人 所 得 税 查 账 征 收 扣 除 项 目 办 税 提 示 及 其 相 关 说 明 第 三 章 出 资 律 师 个 税 纳 税 申 报 程 序 计 算 举 例 风 险 提 示 及 其 相 关 说 明 I

4 一 查 账 征 收 方 式 下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投 资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计 算 举 例 二 查 账 征 收 纳 税 申 报 制 度 及 核 定 征 收 申 报 转 查 账 征 收 申 报 程 序 衔 接 的 特 别 说 明 三 纳 税 申 报 法 律 风 险 提 示 第 四 章 查 账 方 式 下 律 师 事 务 所 票 据 账 簿 管 理 规 范 化 指 引 风 险 提 示 及 其 相 关 说 明 一 票 据 入 账 核 算 规 范 化 要 求 二 发 票 管 理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业 务 成 本 费 用 损 失 税 前 扣 除 的 主 要 意 义 三 发 票 违 章 的 税 务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四 未 按 规 定 保 管 账 簿 记 账 凭 证 完 税 凭 证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的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部 分 律 师 事 务 所 营 改 增 纳 税 学 习 资 料 第 一 章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和 扣 缴 义 务 人 一 纳 税 人 和 扣 缴 义 务 人 二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和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三 注 意 的 问 题 第 二 章 应 税 范 围 一 一 般 规 定 II

5 二 特 殊 规 定 三 注 意 的 问 题 第 三 章 增 值 税 税 率 和 征 收 率 一 增 值 税 税 率 ( 适 用 于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 二 增 值 税 征 收 率 三 注 意 的 事 项 第 四 章 增 值 税 的 计 税 方 法 和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一 增 值 税 的 计 税 方 法, 包 括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和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二 增 值 税 计 税 依 据 的 一 般 规 定 三 增 值 税 计 税 依 据 的 特 殊 规 定 四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的 增 值 税 应 纳 税 额 计 算 五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的 增 值 税 应 纳 税 额 计 算 第 五 章 纳 税 义 务 扣 缴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一 增 值 税 纳 税 义 务 扣 缴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二 增 值 税 纳 税 地 点 三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的 时 间 四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方 式 第 六 章 增 值 税 发 票 使 用 管 理 一 增 值 税 的 发 票 种 类 III

6 二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使 用 规 定 三 取 得 虚 开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处 理 四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法 律 风 险 第 七 章 附 则 IV

7 序 言 及 时 学 习 领 会 涉 及 律 师 行 业 的 最 新 税 收 法 规 政 策, 是 充 分 利 用 税 务 法 规 政 策 促 进 律 师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的 基 础, 也 是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执 业 律 师 防 范 自 身 税 务 风 险 的 关 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律 师 事 务 所 从 业 人 员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2 年 第 53 号 ) 中 规 定 的 有 关 合 伙 人 律 师 无 有 效 凭 据 的 业 务 费 用 扣 除 标 准 和 雇 员 律 师 办 理 案 件 费 用 的 扣 除 标 准 的 执 行 期 均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截 止, 后 续 如 何 执 行 待 明 确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36 号 ) 的 要 求,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建 筑 业 房 地 产 业 金 融 业 生 活 服 务 业 等 全 部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纳 入 试 点 范 围, 由 缴 纳 营 业 税 改 为 缴 纳 增 值 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并 就 此 配 套 发 布 了 一 系 列 文 件 这 些 变 化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财 务 和 税 务 工 作 都 将 产 生 深 远 影 响 为 帮 助 我 市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执 业 律 师 及 时 适 应 上 述 税 收 政 策 的 变 化, 相 应 调 整 相 关 财 务 和 税 务 工 作, 防 范 税 务 风 险, 参 考 广 东 省 律 师 协 会 于 2014 年 10 月 编 制 的 律 师 行 业 纳 税 工 作 指 引, 广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律 师 事 务 所 税 务 问 题 研 究 小 组 编 撰 了 本 律 师 行 业 税 务 学 习 手 册, 供 我 市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执 业 律 师 学 习 参 考 各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执 业 律 师 还 应 及 时 关 注 国 家 及 地 方 相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后 续 更 新 和 变 化 如 有 相 关 1

8 问 题 或 意 见, 欢 迎 通 过 广 州 市 律 师 协 会 秘 书 处 向 律 师 事 务 所 税 务 问 题 研 究 小 组 反 映 2016 年 5 月 2

9 第 一 部 分 律 师 行 业 相 关 税 收 政 策 文 件 汇 编 列 表 3

10 第 一 章 律 师 业 个 人 所 得 税 ( 个 税 ) 最 新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文 件 及 税 收 政 策 文 件 汇 编 列 表 一 最 新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文 件 及 税 收 政 策 文 件 汇 编 列 表 文 号 文 件 名 称 文 件 效 力 主 席 令 第 48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全 文 有 效 主 席 令 [2001] 第 49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2 年 第 53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1] 50 号 财 税 [2011] 62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1 年 得 税 法 (2011 修 正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2001 年 修 订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律 师 事 务 所 从 业 人 员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切 实 加 强 高 收 入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管 的 通 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个 体 工 商 户 业 主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和 合 伙 企 业 自 然 人 投 资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费 用 扣 除 标 准 的 通 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贯 彻 执 行 修 改 后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全 文 有 效 部 分 条 款 执 行 有 效 期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止 全 文 有 效 全 文 有 效 全 文 有 效 4

11 文 号 文 件 名 称 文 件 效 力 第 46 号 法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国 税 发 [2010] 54 号 财 税 [2008] 159 号 财 税 [2008] 65 号 国 税 发 [2002] 123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高 收 入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的 通 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合 伙 企 业 合 伙 人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个 体 工 商 户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和 合 伙 企 业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标 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强 化 律 师 事 务 所 等 中 介 机 构 投 资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查 账 征 收 的 通 知 5 全 文 有 效 全 文 有 效 部 分 条 款 废 止 全 部 条 款 于 2015 年 10 月 11 日 废 止 2015 年 10 月 11 日, 国 务 院 印 发 关 于 第 一 批 取 消 62 项 中 央 指 定 地 方 实 施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的 决 定 ( 以 下 简 称 决 定 )( 国 发 [2015]57 号 ), 决 定 第 一 批 取 消 62 项 中 央 指 定 地 方 实 施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其 中 包 括 取 消 了 实 践 证 明 严 重 制 约 律 师 业 发 展 的

12 文 号 文 件 名 称 文 件 效 力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强 化 律 师 事 务 所 等 中 介 机 构 投 资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查 帐 征 收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2]123 号 ), 律 师 事 务 所 纳 税 可 以 不 再 强 制 性 采 用 查 账 征 收 方 式 国 发 [2000] 16 号 国 税 函 [2001] 84 号 财 税 [2000] 91 号 国 税 发 [2000] 149 号 国 务 院 关 于 个 人 独 资 和 合 伙 企 业 征 收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和 合 伙 企 业 投 资 者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规 定 执 行 口 径 的 通 知 关 于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和 合 伙 企 业 投 资 者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规 定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律 师 事 务 所 从 业 人 员 取 得 收 入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有 关 业 务 问 题 的 通 知 全 文 有 效 全 文 有 效 部 分 条 款 废 止 部 分 条 款 废 止 国 税 发 [1997]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部 分 条 款 废 止 6

13 文 号 文 件 名 称 文 件 效 力 43 号 个 体 工 商 户 个 人 所 得 税 计 税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注 1 : 上 表 文 件 收 录 截 止 日 为 2015 年 12 月 31 日 ; 本 手 册 所 称 个 税 系 专 指 个 人 所 得 税 注 2: 依 据 国 税 发 [2000]149 号 规 定, 合 伙 制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非 合 伙 律 师 归 入 作 为 律 师 事 务 所 雇 员 的 律 师, 以 下 统 称 雇 员 律 师 且 不 涉 及 外 籍 人 士 ; 注 3: 下 文 所 称 出 资 律 师 系 指 个 人 独 资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投 资 人 律 师 或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合 伙 人 律 师 注 4: 下 文 所 称 雇 员 律 师 个 人 所 得 税, 系 专 指 雇 员 律 师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项 目 应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出 资 律 师 个 人 所 得 税, 系 专 指 出 资 律 师 业 务 收 入 参 照 个 体 工 商 户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项 目 应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注 5: 本 表 未 包 含 广 州 深 圳 等 省 级 以 下 ( 含 ) 税 务 机 关 制 定 的 律 师 行 业 税 收 征 收 与 管 理 层 面 的 相 关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7

14 编 列 表 二 其 他 重 要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文 件 及 税 务 政 策 文 件 汇 文 号 文 件 名 称 国 务 院 令 第 600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财 税 字 [1995]82 号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误 餐 补 助 范 围 确 定 问 题 的 通 知 国 税 发 [1999]58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所 得 税 有 关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行 [2001]73 号 财 政 部 外 交 部 关 于 印 发 临 时 出 国 人 员 费 用 开 支 标 准 和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财 社 [2002]18 号 财 政 部 劳 动 保 障 部 关 于 企 业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市 财 税 [2006]10 号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失 业 保 险 费 住 房 公 积 金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国 税 函 [2006]245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困 公 务 用 车 制 度 改 革 取 得 补 贴 收 入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2008]8 号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生 育 津 贴 和 生 育 医 疗 费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2009]27 号 关 于 补 充 养 老 保 险 费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费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8

15 第 二 章 律 师 业 营 改 增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文 件 及 税 收 政 策 文 件 汇 编 列 表 文 号 文 件 名 称 财 税 [2016]36 号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财 税 [2016]43 号 关 于 营 改 增 后 契 税 房 产 税 土 地 增 值 税 个 人 所 得 税 计 税 依 据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2016]47 号 关 于 进 一 步 明 确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收 费 公 路 通 告 费 抵 扣 等 政 策 的 通 知 国 税 总 局 公 告 [2016]14 号 国 税 总 局 公 告 [2016]15 号 国 税 总 局 公 告 [2016]16 号 国 税 总 局 公 告 [2016]19 号 国 税 总 局 公 告 关 于 公 布 纳 税 人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关 于 发 布 不 动 产 进 项 税 额 分 期 抵 扣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提 供 不 动 产 经 营 租 赁 服 务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关 于 营 改 增 委 托 地 税 机 关 代 征 税 款 和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公 告 关 于 明 确 营 改 增 试 点 若 干 征 管 问 题 的 公 告 [2016]26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令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第 22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关 于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认 定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9

16 文 号 文 件 名 称 告 2013 年 第 33 号 国 务 院 令 538 号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财 政 部 国 家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税 务 总 局 50 号 财 税 [2013] 131 号 财 税 [2009]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局 总 局 关 于 应 税 服 务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和 免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关 于 固 定 资 产 进 项 税 额 抵 扣 问 题 的 通 知 113 号 国 税 发 [2005]129 号 国 税 发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税 收 减 免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关 于 修 订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使 用 规 定 的 通 知 [2006]156 号 国 税 发 [2004]153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税 务 机 关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10

17 第 二 部 分 律 师 事 务 所 ( 律 师 )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学 习 资 料 11

18 第 一 章 出 资 律 师 个 税 查 账 征 收 扣 除 项 目 办 税 提 示 及 相 关 说 明 一 出 资 律 师 个 税 查 账 征 收 扣 除 项 目 办 税 提 示 扣 除 项 目 扣 除 规 则 ( 范 围 / 标 准 ) 或 同 业 做 法 依 据 / 理 由 分 配 给 雇 员 律 师 的 分 成 收 入 据 实 扣 除 国 税 发 [2000] 149 号 财 税 [2008]65 号 缴 纳 的 税 金 按 法 规 缴 纳 的 消 费 税 ( 间 接 )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资 源 税 土 地 使 用 税 土 地 增 值 税 房 产 税 车 船 使 用 税 印 花 税 耕 地 占 用 税 以 及 教 育 费 附 加 准 予 扣 除 国 税 发 [1997]43 号 及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方 案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1]110 号 ) 等 营 改 增 的 相 关 规 定 投 资 者 本 人 元 / 年 ( 3500 元 / 月 财 税 [2011]62 号 的 定 额 扣 除 费 用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1 律 师 事 务 所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为 律 师 及 非 律 师 雇 员 缴 纳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失 业 保 险 费 工 伤 保 1 关 于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和 合 伙 企 业 投 资 者 征 收 个 人 所 12

19 扣 除 项 目 扣 除 规 则 ( 范 围 / 标 准 ) 或 同 业 做 法 依 据 / 理 由 费 失 业 保 险 费 工 伤 保 险 费 生 育 保 险 费 等 基 本 社 会 保 险 费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工 会 经 费 职 工 福 利 费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业 务 培 训 费 行 业 会 费 险 费 生 育 保 险 费 等 基 本 社 会 保 险 费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应 当 准 予 据 实 扣 除 2 出 资 律 师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 承 担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失 业 保 险 费 等 基 本 社 会 保 险 费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应 当 准 予 国 据 实 扣 除 律 师 事 务 所 拨 缴 的 工 会 经 费 发 生 的 职 工 福 利 费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支 出 分 别 在 工 资 薪 金 总 额 2% 14% 2.5% 的 标 准 内 据 实 扣 除 律 师 个 人 承 担 的 按 照 律 师 协 会 规 定 参 加 的 业 务 培 训 费 用, 可 据 实 扣 除 按 法 规 缴 纳 的 协 会 会 费, 按 实 际 发 生 数 扣 除 缴 纳 的 其 他 规 费, 其 扣 除 项 目 和 标 准,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得 税 的 税 法 文 件 暂 无 针 对 性 规 定 ; 2 依 公 平 税 负 要 求 宜 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扣 除 此 项 将 会 在 本 指 引 第 六 部 分 作 出 相 关 说 明 财 税 [2008]65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2 年 第 53 号 ] 国 税 发 [1997]43 号 执 业 责 任 按 规 定 缴 纳 的 执 业 责 任 保 险 等 其 他 国 税 发 [1997]43 号 13

20 扣 除 项 目 扣 除 规 则 ( 范 围 / 标 准 ) 或 同 业 做 法 依 据 / 理 由 保 险 保 险 费 用 支 出, 按 国 家 有 关 法 规 的 标 准 广 告 费 业 务 宣 传 费 用 业 务 招 待 费 从 事 业 务 经 营 而 发 生 的 其 他 各 项 直 接 支 出 和 分 计 算 扣 除 律 师 事 务 所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发 生 的 广 告 费 和 业 务 宣 传 费 用 不 超 过 当 年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15% 的 部 分, 可 据 实 扣 除 : 超 过 部 分, 准 予 在 以 后 纳 税 年 度 结 转 扣 除 :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发 生 的 与 其 生 产 经 营 业 务 直 接 相 关 的 业 务 招 待 费 支 出, 按 照 发 生 额 的 60% 扣 除,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当 年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的 5 1 扣 除 范 围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经 营 过 程 中 实 际 消 耗 的 各 种 原 材 料 辅 助 材 料 备 品 配 件 外 购 半 成 品 燃 料 动 力 包 装 物 等 直 财 税 [2008]65 号 国 税 发 [1997]43 号 财 税 [2000]91 号 财 税 [2008]65 号 财 税 [2011]62 号 配 计 入 成 本 接 材 料 和 发 生 的 商 品 进 价 成 本 运 输 费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的 间 接 费 用 装 卸 费 包 装 费 折 旧 费 修 理 费 水 电 费 差 旅 费 租 赁 费 ( 不 包 括 融 资 租 赁 费, 融 资 租 赁 费 应 计 入 固 定 资 产 价 值 通 过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方 式 逐 期 扣 除 ) 低 值 易 耗 品 等 以 及 支 付 给 律 师 事 务 所 各 类 聘 用 人 员 的 工 资 和 临 时 劳 务 用 工 人 员 的 14 [2012 年 第 53 号 ] 注 : 依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2 年 第 53 号 ] 第 五 点 的 规 定, 财 税 [2000] 91 号 文

21 扣 除 项 目 扣 除 规 则 ( 范 围 / 标 准 ) 或 同 业 做 法 依 据 / 理 由 劳 务 费 ; 2 扣 除 标 准 按 真 实 发 生 和 相 关 性 原 则, 凭 律 师 事 务 所 为 抬 头 的 合 法 票 据 入 账 并 据 实 扣 除 3 共 用 固 定 资 产 核 定 扣 除 规 则 出 资 律 师 及 其 家 庭 生 活 共 用 的 固 定 资 产, 难 以 划 分 的,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经 营 类 型 规 模 等 具 体 情 况, 核 定 准 予 在 税 前 扣 除 的 折 旧 费 用 的 数 额 或 比 例 关 于 投 资 者 及 其 家 庭 发 生 的 生 活 费 用 不 允 许 在 税 前 扣 除 的 规 定, 应 不 再 构 成 对 国 税 发 [1997]43 号 文 关 于 与 家 庭 生 活 混 用 的 费 用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核 定 分 摊 比 例 准 予 扣 除 的 规 定 的 否 定 4 与 家 庭 生 活 混 用 费 用 核 定 比 例 扣 除 出 资 律 师 在 业 务 经 营 过 程 中 发 生 与 家 庭 生 活 混 用 的 费 用,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核 定 分 摊 比 例, 据 此 计 算 确 定 的 属 于 生 产 经 营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费 用, 准 予 扣 除 登 记 于 出 资 律 师 名 下 既 用 于 家 庭 生 活 又 用 于 律 师 业 务 活 动 的 车 辆 在 依 法 办 理 了 律 师 所 与 出 资 律 师 的 车 辆 租 用 手 续, 且 使 用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油 费 停 车 费 15

22 扣 除 项 目 扣 除 规 则 ( 范 围 / 标 准 ) 或 同 业 做 法 依 据 / 理 由 保 养 费 修 理 费 路 桥 费 等 费 用, 适 用 上 述 分 摊 规 则 而 相 关 的 增 值 税 油 费 专 项 发 票 可 依 法 抵 扣 17% 的 税 款 5 开 发 费 用 及 测 试 仪 器 和 试 验 性 装 置 费 用 扣 除 ( 或 有 ) 律 师 事 务 所 研 究 开 发 新 产 品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所 发 生 的 开 发 费 用, 以 及 研 究 开 发 新 产 品 新 技 术 而 购 置 单 台 价 值 在 5 万 元 以 下 的 测 试 仪 器 和 试 验 性 装 置 的 购 置 费 准 予 当 期 一 次 性 扣 除 : 单 台 价 值 在 5 万 元 以 上 的 测 试 仪 器 和 试 验 性 装 置, 以 及 购 置 费 达 到 固 定 资 产 标 准 的 其 他 设 备, 按 固 定 资 产 管 理, 不 得 在 当 期 扣 除 除 广 告 费 业 务 宣 传 费 用 业 务 招 待 费 外 其 他 销 售 费 用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市 场 考 察 费 课 题 调 研 费 业 务 信 息 费 业 务 咨 询 费 业 务 讲 座 费 等 按 真 实 发 生 和 相 关 性 原 则, 凭 律 师 事 务 所 为 抬 头 的 合 法 票 据 入 账 并 据 实 扣 除 16 国 税 发 [1997]43 号

23 扣 除 项 目 扣 除 规 则 ( 范 围 / 标 准 ) 或 同 业 做 法 依 据 / 理 由 除 业 务 招 待 费 缴 纳 的 税 金 外 的 管 理 费 用 律 师 事 务 所 为 管 理 和 组 织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而 发 生 的 除 业 务 招 待 费 缴 纳 的 税 金 外 的 各 项 费 用, 包 括 : 劳 动 保 险 费 咨 询 费 诉 讼 费 审 计 费 土 地 使 用 费 低 值 易 耗 品 摊 销 无 形 资 产 摊 销 开 办 费 摊 销 招 聘 及 人 才 引 进 费 人 事 关 系 托 管 档 案 及 户 籍 费 职 称 评 审 费 物 管 及 场 地 维 修 维 护 费 绿 化 费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费 水 电 及 空 调 费 通 讯 及 网 络 费 车 辆 租 赁 费 邮 电 费 印 刷 费 文 具 用 品 及 办 公 耗 材 费 报 刊 杂 志 及 书 籍 资 料 费 会 务 费 交 通 差 旅 费 以 及 其 他 管 理 费 用 律 师 事 务 所 发 生 的 与 业 务 有 关 的 无 法 收 回 的 账 款 ( 包 括 因 债 务 人 破 产 或 者 死 亡, 以 其 破 产 财 产 或 者 遗 产 清 偿 后, 仍 然 不 能 收 回 的 应 收 账 款, 或 者 因 债 务 人 逾 期 未 履 行 还 债 义 务 超 过 三 年 仍 然 不 能 收 回 的 应 收 账 款 ), 应 由 其 提 供 有 效 证 明, 报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后, 按 实 际 发 生 数 扣 除 上 述 己 予 扣 除 的 账 款 在 17 国 税 发 [1997]43 号

24 扣 除 项 目 扣 除 规 则 ( 范 围 / 标 准 ) 或 同 业 做 法 依 据 / 理 由 以 后 年 度 收 回 时, 应 直 接 作 收 入 处 理 财 务 费 用 营 业 外 支 出 1 律 师 事 务 所 为 筹 集 生 产 经 营 资 金 而 发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包 括 : 利 息 净 支 出 汇 兑 净 损 失 金 融 机 构 手 续 费 以 及 筹 资 中 的 其 他 财 务 费 用 等 2 在 生 产 经 营 过 程 中 的 借 款 利 息 支 出, 未 超 过 按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同 类 同 期 贷 款 利 率 计 算 的 数 额 部 分, 准 予 扣 除 1 扣 除 范 围 固 定 资 产 盘 亏 报 废 毁 损 和 出 售 国 税 发 [1997]43 号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实 的 净 损 失, 自 然 灾 害 或 者 意 外 事 故 损 失, 施 条 例 公 益 救 济 性 捐 赠, 赔 偿 金 违 约 金 等 在 经 营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固 定 资 产 和 流 动 资 产 盘 亏 及 毁 损 净 损 失,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供 清 查 盘 存 资 料,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后, 可 以 在 当 期 扣 除 2 扣 除 标 准 国 税 发 [1997]43 号 财 税 [2008]104 号 关 于 支 持 汶 川 地 震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等 文 件 (1) 商 业 性 赔 偿 金 违 约 金 等, 按 真 实 发 生 和 相 关 性 原 则, 凭 律 师 事 务 所 为 抬 头 的 合 法 票 据 入 账 并 据 实 扣 除. 18

25 扣 除 项 目 扣 除 规 则 ( 范 围 / 标 准 ) 或 同 业 做 法 依 据 / 理 由 (2) 一 般 性 公 益 救 济 捐 赠 扣 除 限 额 : 律 师 个 人 通 过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的 一 般 性 公 益 救 济 性 捐 赠, 允 许 在 不 超 过 其 当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30% 的 限 额 内 据 实 扣 除 (3) 可 税 前 金 额 扣 除 的 特 定 事 项 公 益 救 济 捐 赠 律 师 个 人 向 福 利 性 非 营 利 性 的 老 年 服 务 机 构 的 捐 赠, 对 公 益 性 青 少 年 活 动 场 所 ( 其 中 包 括 新 建 ) 的 捐 赠, 向 红 十 字 事 业 的 捐 赠, 向 农 村 义 务 教 育 的 捐 赠, 向 中 华 健 康 快 车 基 金 会 中 华 慈 善 总 会 中 国 法 律 援 助 基 金 会 捐 赠, 以 及 通 过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向 受 灾 地 区 的 捐 赠, 允 许 在 当 年 个 人 所 得 税 前 全 额 扣 除 3 禁 止 扣 除 费 用 (1 资 本 性 支 出 ( 含 对 外 投 资 支 出 ; (2) 被 没 收 的 财 物 支 付 的 罚 款 ; 19

26 扣 除 项 目 扣 除 规 则 ( 范 围 / 标 准 ) 或 同 业 做 法 依 据 / 理 由 (3)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及 各 种 税 收 滞 纳 金 罚 金 和 罚 款 ; (4) 各 种 赞 助 支 出 ; (5) 自 然 灾 害 或 者 意 外 事 故 损 失 有 赔 偿 的 部 分 ; (6) 分 配 给 投 资 者 的 股 利 ; (7) 用 个 人 和 家 庭 的 支 出 ; (8) 与 生 产 经 营 无 关 的 其 他 支 出 ; (9)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法 规 不 准 扣 除 的 其 他 支 出 无 票 扣 除 费 用 合 伙 律 师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应 凭 合 法 有 效 凭 据 按 照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和 有 关 规 定 扣 除 费 用 : 对 确 实 不 能 提 供 合 法 有 效 凭 据 而 实 际 发 生 与 业 务 有 关 的 费 用, 经 当 事 律 师 签 名 确 认 后, 可 再 按 下 列 标 准 扣 除 费 用 : 个 人 年 营 业 收 入 不 超 过 5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8% 扣 除 ; 个 人 年 营 业 收 入 超 过 50 万 元 至 10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6% 扣 除 : 个 人 年 营 业 收 入 超 过 100 万 元 的 部 分, 按 5% 扣 除 20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2 年 第 53 号 ] 第 三 条 所 列 的 有 关 规 定 的 执 行 期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止 该 日 后 相 关 期 间 的 出 资 律 师 无 票 扣 除 费 用 如 何, 仍 有 待 确 定

27 扣 除 项 目 扣 除 规 则 ( 范 围 / 标 准 ) 或 同 业 做 法 依 据 / 理 由 以 前 年 度 经 营 亏 损 税 法 规 定 的 其 他 扣 除 费 用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年 度 经 营 亏 损, 经 申 报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后, 允 许 用 一 年 度 的 经 营 所 得 弥 补, 下 一 年 度 所 得 不 足 弥 补 的 允 许 逐 年 延 续 弥 补, 但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5 年 该 部 份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且 不 限 于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及 被 税 务 有 权 机 关 核 准 确 定 为 高 技 术 高 附 加 值 的 部 分 法 律 服 务 项 目 ( 此 项 具 体 内 容 暂 略 国 税 发 [1997]43 号 二 相 关 说 明 ( 一 ) 律 师 从 当 事 人 处 取 得 法 律 顾 问 费 或 其 他 酬 金 等 收 入 如 何 计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2 年 第 53 号 ] 废 止 了 国 税 发 [2000]149 号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 该 第 八 条 规 定 将 律 师 从 接 受 法 律 事 务 服 务 的 当 事 人 处 取 得 法 律 顾 问 费 或 其 他 酬 金 等 收 入 界 定 为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 首 次 明 确 律 师 从 接 受 法 律 事 务 服 务 的 当 事 人 处 取 得 法 律 顾 问 费 或 其 他 酬 金 等 收 入, 应 并 入 其 从 律 师 事 务 所 取 得 的 其 他 收 入, 并 进 一 步 依 据 收 入 取 得 方 出 资 律 师 或 受 聘 律 师 的 身 份, 而 分 别 按 规 定 参 照 个 体 工 商 户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项 目 计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或 按 照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项 目 计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按 照 规 定 计 算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21

28 ( 二 ) 风 险 代 理 退 费 及 逾 期 未 收 到 款 的 开 票 收 入 如 何 开 具 红 字 发 票 冲 销 处 理 实 务 中, 存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法 律 业 务 收 入 发 票 已 经 开 出, 而 法 律 服 务 款 项 逾 期 很 久 仍 未 收 到 或 因 开 展 风 险 代 理 业 务 未 达 约 定 效 果 而 需 将 己 收 到 并 已 开 票 的 业 务 款 项 退 还 给 委 托 方 的 现 象 依 据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令 第 25 号 ) 关 于 填 开 发 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在 发 生 经 营 业 务 确 认 营 业 收 入 时 开 具 发 票 的 规 定,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已 经 开 具 发 票 的 业 务, 无 论 是 否 收 到 款 项, 都 必 须 确 认 营 业 收 入 如 前 述 应 收 账 款 不 能 及 时 按 税 法 规 定 如 实 开 具 红 字 发 票 冲 减 当 期 业 务 收 入, 则 必 然 导 致 出 资 律 师 就 裸 票 收 入 计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实 质 影 响 经 查, 关 于 开 具 红 字 发 票 的 相 关 税 法 规 定 如 下 :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 开 具 发 票 后, 如 发 生 销 货 退 回 需 开 红 字 发 票 的, 必 须 收 回 原 发 票 并 注 明 作 废 字 样 或 取 得 对 方 有 效 证 明 开 具 发 票 后, 如 发 生 销 售 折 让 的, 必 须 在 收 回 原 发 票 并 注 明 作 废 字 样 后 重 新 开 具 销 售 发 票 或 取 得 对 方 有 效 证 明 后 开 具 红 字 发 票 深 圳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发 票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深 地 税 发 [2011]109 号 ) 进 一 步 明 确 : 有 效 证 明 在 不 能 返 回 原 发 票 作 废 的 情 况 下 开 具, 有 效 证 明 必 须 记 载 与 ( 已 开 ) 发 票 和 经 营 项 目 清 单 内 容 一 致 的 事 项 ( 包 括 发 票 代 码 号 码 经 营 项 目 金 额 ) 以 及 取 消 业 务 或 折 让 的 原 因 并 加 盖 原 受 票 方 22

29 单 位 印 章 或 财 务 专 用 章, 加 注 原 受 票 方 企 业 经 办 人 和 联 系 电 话, 若 发 票 取 得 者 为 个 人, 应 签 名 并 注 明 身 份 证 号 码 和 联 系 电 话 各 区 局 在 发 票 验 销 时, 对 不 能 提 供 原 开 具 发 票 的 应 重 点 查 验 有 效 证 明, 税 收 管 理 员 在 日 常 管 理 中 应 加 强 红 字 发 票 的 核 查 ( 三 ) 按 收 入 与 成 本 费 用 配 比 原 则 分 期 确 认 所 得 税 纳 税 义 务 按 相 关 税 法 规 定,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遵 循 应 税 收 入 与 相 关 成 本 费 用 匹 配 的 所 得 课 税 原 则, 于 ( 开 票 ) 收 款 的 当 期, 全 额 计 缴 间 接 税 及 相 关 附 加 税 费, 但 其 相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申 报 义 务 得 按 服 务 期 间 或 服 务 提 供 进 度, 合 理 递 延 分 摊 于 各 期 履 行 该 等 情 形 突 出 表 现 为 : 律 师 事 务 所 业 务 收 款 在 先 而 法 律 服 务 提 供 在 后 的 情 况, 这 其 中, 又 以 律 师 事 务 所 向 委 托 单 位 或 个 人 收 取 跨 年 度 的 服 务 期 间 的 法 律 顾 问 费 或 其 他 业 务 款 项 的 情 况 最 为 典 型 依 上 述 所 得 课 税 原 则, 发 生 该 等 ( 开 票 ) 收 款 情 形, 律 师 事 务 所 得 依 服 务 期 间 或 服 务 提 供 进 度, 将 ( 开 票 ) 收 取 的 业 务 款 项 据 实 分 摊 并 确 认 为 各 期 ( 各 年 度 甚 至 各 季 度 ) 应 税 业 务 收 入 并 进 而 影 响 当 期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及 应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额, 以 符 合 应 税 收 入 与 相 关 成 本 费 用 匹 配 的 所 得 课 税 原 则 ( 四 ) 关 于 查 账 征 收 方 式 下 核 定 征 收 规 则 应 用 的 特 别 法 律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 纳 税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核 定 其 应 纳 税 额 : (1)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可 以 不 设 置 账 簿 的 ; (2)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应 当 设 置 账 簿 但 未 设 置 的 ; (3) 擅 自 销 毁 账 簿 或 者 拒 不 提 供 纳 税 资 料 的 ; 23

30 (4) 虽 设 置 账 缚, 但 账 目 混 乱 或 者 成 本 资 料 收 入 凭 证 费 用 凭 证 残 缺 不 全, 难 以 查 账 的 ; (5) 发 生 纳 税 义 务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经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申 报, 逾 期 仍 不 申 报 的 ; (6) 纳 税 人 申 报 的 计 税 依 据 明 显 偏 低, 又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税 务 机 关 核 定 应 纳 税 额 的 具 体 程 序 和 方 法 由 国 务 院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 纳 税 人 有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或 者 第 三 十 七 条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采 用 下 列 任 何 一 种 方 法 核 定 其 应 纳 税 额 : (1) 参 照 当 地 同 类 行 业 或 者 类 似 行 业 中 经 营 规 模 和 收 入 水 平 相 近 的 纳 税 人 的 税 负 水 平 核 定 ; (2) 按 照 营 业 收 入 或 者 成 本 加 合 理 的 费 用 和 利 润 的 方 法 核 定 ; (3) 按 照 耗 用 的 原 材 料 燃 料 动 力 等 推 算 或 者 测 算 核 定 ; (4) 按 照 其 他 合 理 方 法 核 定 采 用 前 款 所 列 一 种 方 法 不 足 以 正 确 核 定 应 纳 税 额 时, 可 以 同 时 采 用 两 种 以 上 的 方 法 核 定 纳 税 人 对 税 务 机 关 采 取 本 条 规 定 的 方 法 核 定 的 应 纳 税 额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提 供 相 关 证 据, 经 税 务 机 关 认 定 后, 调 整 应 纳 税 额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贯 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若 干 具 体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3]47 号 ) 补 充 规 定 : 24

3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七 条 关 于 核 定 应 纳 税 款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单 位 纳 税 人 和 个 人 纳 税 人 对 个 人 纳 税 人 的 核 定 征 收 办 法,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将 另 行 制 定 需 要 提 示 的 是 : 同 一 纳 税 年 度,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只 能 适 用 一 种 征 收 方 式, 不 能 对 部 分 合 伙 人 查 账 征 收, 而 对 另 一 部 分 合 伙 从 实 行 核 定 征 收 按 照 查 账 征 收 管 理 惯 例, 如 果 一 家 律 师 事 务 所 己 经 达 到 查 账 征 收 条 件 开 启 查 账 征 收, 之 后 各 年 度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下 一 纳 税 年 度 ) 再 申 请 转 为 核 定 征 收, 税 务 机 关 通 常 不 予 核 准 附 : 个 体 工 商 户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税 率 表 税 率 表 一 级 全 月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税 率 速 算 数 含 税 级 距 不 含 税 级 距 (%) 扣 除 数 1 不 超 过 元 的 不 超 过 元 的 超 过 元 至 元 的 部 分 3 超 过 元 至 元 的 部 分 4 超 过 元 至 元 的 部 分 超 过 元 至 元 的 部 分 超 过 元 至 元 的 部 分 超 过 元 至 元 的 部 分 超 过 元 的 部 分 超 过 元 的 部 分

32 第 二 章 雇 员 律 师 个 人 所 得 税 查 账 征 收 扣 除 项 目 办 税 提 示 及 其 相 关 说 明 扣 除 项 目 扣 除 标 准 / 规 则 扣 除 依 据 / 理 由 法 定 基 本 费 用 3500 元 / 月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及 实 施 条 例 财 税 [2011]62 号 法 定 社 保 费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单 位 为 个 人 缴 付 和 个 人 缴 付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失 业 保 险 费, 从 纳 税 义 务 人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扣 除 1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单 位 为 个 人 缴 付 和 个 人 缴 付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从 纳 税 义 务 人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扣 除 ; 2 单 位 和 个 人 分 别 在 不 超 过 职 工 本 人 上 一 年 度 月 平 均 工 资 12% 的 幅 度 内, 其 实 际 缴 存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允 许 在 个 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扣 除 单 位 和 职 工 个 人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及 实 施 条 例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及 实 施 条 例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失 业 保 险 费 住 房 公 积 金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2006]10 号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条 26

33 扣 除 项 目 扣 除 标 准 / 规 则 扣 除 依 据 / 理 由 的 月 平 均 工 资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年 度 本 市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三 倍 ; 3 单 位 和 个 人 超 过 上 述 规 定 比 例 和 标 准 缴 交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应 将 超 过 部 分 并 入 个 例 建 设 部 财 政 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关 于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若 干 具 体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 建 金 管 [2005]5 号 ) 人 当 期 的 工 资 薪 金 收 入, 计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 4 自 2011 年 7 月 ( 税 款 所 属 期 ) 起 ( 含 2011 年 7 月 ), 对 个 人 取 得 由 单 位 发 放 的 住 房 补 贴, 一 律 不 得 在 个 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扣 除 注 : 在 计 算 住 房 公 积 金 个 税 税 前 扣 除 时, 若 个 人 当 月 工 资 薪 金 收 入 中 未 包 含 单 位 为 员 工 缴 存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则 应 先 将 单 位 为 员 工 实 际 缴 存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全 额 并 入 个 人 当 月 工 资 薪 金, 然 后 按 政 策 规 定 再 扣 除 标 准 内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27

34 扣 除 项 目 扣 除 标 准 / 规 则 扣 除 依 据 / 理 由 进 行 计 税 若 个 人 当 月 工 资 薪 金 收 入 己 包 含 单 位 为 员 工 缴 存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则 可 直 接 扣 除 标 准 内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进 行 计 税 无 票 扣 除 办 案 费 用 业 务 培 训 费 用 公 益 救 济 捐 赠 1 当 月 分 成 收 入 的 35%; 2 按 月 扣 除, 在 实 际 取 得 分 成 收 入 的 当 月 计 扣 律 师 个 人 承 担 的 按 照 律 师 协 会 规 定 参 加 的 业 务 培 训 费 用, 可 据 实 扣 除 1 一 般 性 公 益 救 济 捐 赠 扣 除 限 额 : 28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2 年 第 53 号 ] 国 税 发 [2000]149 号 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2 年 第 53 号 ] 第 一 条 所 列 的 上 述 有 关 规 定 的 执 行 期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止 日 后 相 关 期 间 的 雇 员 律 师 扣 除 费 用 如 何, 仍 有 待 确 定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2 年 第 53 号 ]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及 实 施 条 例

35 扣 除 项 目 扣 除 标 准 / 规 则 扣 除 依 据 / 理 由 律 师 个 人 通 过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的 一 般 性 公 益 救 济 性 捐 赠, 允 许 在 不 超 过 其 当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30% 的 限 额 内 据 实 扣 除 关 于 支 持 汶 川 地 震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8]104 号 ) 等 文 件 2 可 税 前 金 额 扣 除 的 特 定 事 项 公 益 救 济 捐 赠 : 律 师 个 人 向 福 利 性 非 营 利 性 的 老 年 服 务 机 构 的 捐 赠, 对 公 益 性 青 少 年 活 动 场 所 ( 其 中 包 括 新 建 ) 的 捐 赠, 向 红 十 字 事 业 的 捐 赠, 向 农 村 义 务 教 育 的 捐 赠, 向 中 华 健 康 快 车 基 金 会 中 华 慈 善 总 会 中 国 法 律 援 助 基 金 会 捐 赠, 以 及 通 过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向 受 灾 地 区 的 捐 赠, 允 许 在 当 年 个 人 所 得 税 前 全 额 扣 除 其 他 扣 除 该 部 份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且 不 限 于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29

36 扣 除 项 目 扣 除 标 准 / 规 则 扣 除 依 据 / 理 由 及 被 税 务 有 权 机 关 核 准 确 定 为 高 技 术 高 附 加 值 的 部 分 法 律 服 务 项 目 ( 此 项 具 体 内 容 暂 略 ) 办 税 提 示 一 雇 员 律 师 工 薪 所 得 项 目 个 人 所 得 税 适 用 七 级 超 额 累 进 税 率 衰, 按 月 计 辙 与 申 报, 雇 员 律 师 如 能 较 均 衡 的 取 得 月 度 工 资 薪 金 收 入 和 下 文 所 指 的 车 辆 租 赁 费 收 入 等, 则 其 月 度 所 得 适 用 的 边 际 税 率 会 较 低. 二 律 师 事 务 所 按 规 定 发 放 的 以 下 款 项 是 不 属 于 工 薪 性 质 的 ( 不 征 税 / 免 税 ) 补 贴 / 津 贴 款 项 : 1 符 合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中 央 国 家 机 关 和 事 业 单 位 差 旅 费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财 行 [2006]313 号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生 育 津 贴 和 生 育 医 疗 费 有 关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8]8 号 ); 2 符 合 各 地 政 府 规 定 的 独 生 子 女 补 贴 ; 3 符 合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误 餐 补 助 范 围 确 定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字 [1995]82 号 ) 规 定 的 误 餐 补 助 注 : 指 按 财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个 人 因 公 在 城 区 郊 区 工 作, 不 能 在 工 作 单 位 或 返 回 就 餐, 确 实 需 要 在 外 30

37 扣 除 项 目 扣 除 标 准 / 规 则 扣 除 依 据 / 理 由 就 餐 的, 根 据 实 际 误 餐 顿 数, 按 规 定 标 准 领 取 的 误 餐 费 ) 误 餐 补 助 的 具 体 标 准 可 参 照 前 述 各 地 财 政 部 门 下 发 的 文 件 规 定 执 行 4 按 国 家 规 定 标 准 发 给 的 托 儿 补 助 费 差 旅 费 津 贴 注 : 差 旅 费 津 贴 的 合 理 标 准 可 参 照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中 央 国 家 机 关 和 事 业 单 位 差 旅 费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财 行 [2006]313 号 ) 临 时 出 国 人 员 的 差 旅 费 津 贴 合 理 标 准 可 参 照 财 政 部 外 交 部 关 于 印 发 临 时 出 国 人 员 费 用 开 支 标 准 和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财 行 [2001]73 号 ) 的 规 定 5 公 务 用 车 公 务 交 通 补 贴 收 入 执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所 得 税 有 关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1999]58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因 公 务 用 车 制 度 改 革 取 得 补 贴 收 入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6]245 号 ) 文 件 关 于 公 务 交 通 补 贴 收 入 限 额 免 税 的 适 用 条 件, 依 税 收 法 定 和 公 平 原 则, 只 要 发 放 交 通 补 贴, 仍 应 按 照 所 属 月 份 并 入 工 薪 所 得 计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6 非 合 伙 人 律 师 收 取 汽 车 租 赁 费 收 入 在 目 前 专 职 社 会 律 师 的 管 理 分 类 体 制 下, 不 论 专 31

38 扣 除 项 目 扣 除 标 准 / 规 则 扣 除 依 据 / 理 由 属 于 某 个 或 某 几 个 合 伙 人 的 受 薪 专 职 律 师 或 自 行 独 立 执 业 的 提 成 律 师,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财 税 管 理 角 度 看, 均 属 于 非 合 伙 人 的 雇 员 律 师 序 列, 其 账 面 上 不 存 在 发 票 据 实 抵 扣 的 问 题 然 而 考 虑 到 上 述 雇 员 律 师 存 在 归 属 于 某 个 或 某 几 个 合 伙 人 工 作 团 队, 或 与 某 个 合 伙 或 某 几 个 合 伙 人 联 合 办 案 的 实 践 情 况, 非 合 伙 人 律 师 也 确 有 以 个 人 名 义 购 买 并 实 际 用 于 律 师 办 案 的 实 际 情 形, 为 此, 根 据 现 行 增 值 税 及 个 税 的 相 关 规 定, 若 果 非 合 伙 人 律 师 选 择 与 律 师 事 务 所 办 理 了 车 辆 租 赁 手 续 的, 在 车 辆 汽 油 费 维 修 使 用 费 等 增 值 税 发 票 环 节, 也 可 进 行 该 等 发 票 交 所 属 办 案 合 伙 人 据 实 扣 除 用 途 综 合 非 合 伙 人 律 师 当 前 税 收 等 成 本 负 担, 非 合 伙 人 律 师 在 选 择 此 类 费 用 及 抵 扣 的 同 时, 也 考 虑 因 车 辆 租 赁 而 产 生 的 汽 车 租 赁 费 收 入 所 涉 个 人 所 得 税 金 问 题 有 关 税 收 事 项, 与 前 述 合 伙 人 与 律 师 事 务 所 车 辆 租 赁 关 系 之 情 形 类 似, 在 租 赁 使 用 的 情 况 下, 则 需 注 意 以 下 几 个 问 题 : 第 一, 非 合 伙 人 律 师 收 取 租 赁 费 应 当 缴 纳 3% 的 增 值 税 ; 第 二, 非 合 伙 人 律 师 收 取 租 赁 费 应 当 缴 纳 20%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租 赁 费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计 算 方 法 为 : 32

39 扣 除 项 目 扣 除 标 准 / 规 则 扣 除 依 据 / 理 由 ( 租 金 收 入 -800)*20%: 租 金 收 入 不 超 过 4000 元 时 适 用 ; 或 租 金 收 入 *(1-20%) *20%, 租 金 收 入 超 过 4000 元 时 适 用 为 此, 非 合 伙 人 律 师 亦 应 从 其 月 度 所 得 适 用 的 边 际 税 率 税 额 综 合 考 虑 较 低 者 为 宜 而 涉 及 合 伙 人 与 此 类 增 值 税 有 关 的 所 得 税 及 发 票 据 实 抵 扣 问 题, 我 们 将 另 章 再 议 33

40 附 :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税 率 表 ( 税 率 表 二 ) 级 全 月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税 率 速 算 数 含 税 级 距 不 含 税 级 距 (%) 扣 除 数 1 不 超 过 1500 元 的 不 超 过 1455 元 的 超 过 1500 元 至 4500 元 的 部 分 3 超 过 4500 元 至 9000 元 的 部 分 4 超 过 9000 元 至 元 的 部 分 5 超 过 元 至 元 的 部 分 6 超 过 元 至 元 的 部 分 超 过 1455 元 至 4155 元 的 部 分 超 过 4155 元 至 7755 元 的 部 分 超 过 7755 元 至 元 的 部 分 超 过 元 至 元 的 部 分 超 过 元 至 元 的 部 分 超 过 元 的 部 分 超 过 元 的 部 分 注 : (1) 本 表 所 列 含 税 级 距 与 不 含 税 级 距, 均 为 按 税 法 规 定 减 除 有 关 费 用 后 的 所 得 额 ; (2) 含 税 级 距 适 用 于 由 纳 税 人 负 担 税 款 的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 不 含 税 级 距 适 用 于 由 他 人 ( 单 位 ) 代 付 税 款 的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34

41 第 三 章 出 资 律 师 个 税 纳 税 申 报 程 序 计 算 举 例 风 险 提 示 及 其 相 关 说 明 一 查 账 征 收 方 式 下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投 资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计 算 举 例 某 合 伙 制 律 师 事 务 所 ( 查 账 征 收 ) 有 A B 两 个 出 资 者, 投 资 分 配 比 例 分 别 为 :40% 60%, 该 所 2015 年 1-3 季 度 累 计 取 得 经 纳 税 调 整 后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 己 扣 减 成 本 费 用 )20 万 元, 本 年 己 预 缴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个 人 所 得 税 为 A 出 资 者 元 B 出 资 者 元 在 10 月 15 日 内 进 行 第 3 季 度 预 缴 申 报 时, A B 投 资 者 预 缴 税 额 如 下 : 出 资 者 经 营 所 得 个 人 所 得 税 采 用 年 度 税 率 表, 应 将 季 度 所 得 额 换 算 为 年 度 所 得 额 计 算 全 年 应 纳 税 额, 再 折 算 为 本 季 度 应 预 缴 税 额 ( 一 )A 出 资 者 第 3 季 度 预 缴 所 得 税 额 的 计 算 1 换 算 全 年 所 得 额 =( 律 师 事 务 所 1-3 季 度 累 计 经 营 所 得 20 万 元 A 出 资 者 分 配 比 例 40%)/ 税 款 所 属 期 止 的 月 份 数 9 12 个 月 = 元 2 换 算 全 年 税 额 = 换 算 的 全 年 所 得 额 元 税 率 35%- 速 算 扣 除 数 元 = 元 3 第 3 季 度 应 预 缴 税 额 =( 换 算 的 全 年 税 额 元 / 12 个 月 税 款 所 属 期 止 的 月 份 数 9)- 前 2 季 度 己 预 缴 税 额 元 = 元 ( 二 )B 出 资 者 第 3 季 度 预 缴 所 得 税 额 的 计 算 1. 换 算 全 年 所 得 额 =( 律 师 事 务 所 1-3 季 度 累 计 经 营 所 得 20 万 35

42 元 B 出 资 者 分 配 比 例 60%)/ 税 款 所 属 期 止 的 月 份 数 9 12 个 月 = 元 2 换 算 全 年 税 额 = 换 算 的 全 年 所 得 额 元 税 率 35%- 速 算 扣 除 数 元 =41250 元 3 第 3 季 度 应 预 缴 税 额 =( 换 算 的 全 年 税 额 元 /12 个 月 税 款 所 属 期 止 的 月 份 数 9)- 前 2 季 度 己 预 缴 税 额 元 = 元 二 查 账 征 收 纳 税 申 报 制 度 及 核 定 征 收 申 报 转 查 账 征 收 申 报 程 序 衔 接 的 特 别 说 明 在 查 账 征 收 方 式 下, 地 税 部 门 执 行 出 资 者 应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按 年 计 算 分 季 预 缴 年 度 终 了 后 3 个 月 内,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填 写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投 资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申 报 表 汇 算 清 缴 多 退 少 补 的 征 管 制 度 ( 一 ) 季 度 预 缴 申 报 办 理 要 求 在 每 季 终 了 后 15 日 内,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按 出 资 律 师 人 数 分 别 填 写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投 资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季 度 预 缴 申 报 表 (BB027), 对 出 资 律 师 从 本 所 获 得 的 应 税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进 行 填 报 并 预 缴 税 款 ( 二 )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申 报 办 理 要 求 在 纳 税 年 度 终 了 后 3 个 月 内,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填 写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投 资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申 报 表 ( 注 :BB028, 其 中 表 一 填 写 律 师 事 务 所 经 营 情 况 ; 表 二 反 映 出 资 律 师 从 律 师 事 务 所 取 得 应 税 36

43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情 况, 有 多 个 出 资 律 师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分 别 填 报 ), 向 经 营 管 理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汇 算 清 缴 申 报 出 资 律 师 应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并 将 申 报 表 抄 送 出 资 律 师 如 律 师 事 务 所 从 2015 年 第 一 季 度 起 转 向 查 账 征 收 界 面, 则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于 2015 年 4 月 15 日 前 ( 以 届 时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的 规 定 为 准 ) 向 主 管 地 税 征 收 部 门 报 送 税 款 所 属 期 为 2015 年 第 一 季 度 的 ( 出 资 律 师 )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投 资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季 度 预 缴 申 报 表, 并 需 于 2016 年 3 月 31 日 前, 进 一 步 填 报 2015 年 度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投 资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申 报 表 三 纳 税 申 报 法 律 风 险 提 示 ( 一 ) 季 度 申 报 不 准 确 的 法 律 责 任 律 师 事 务 所 ( 出 资 人 ) 对 其 个 人 所 得 税 年 度 申 报 的 准 确 性 承 担 最 终 的 法 律 责 任 : 鉴 于 下 述 第 ( 五 ) ( 六 ) 点 律 师 事 务 所 作 为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负 的 法 律 责 任, 预 缴 申 报 数 据 不 准 确 的, 不 构 成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行 为 但 若 申 报 人 涉 嫌 编 造 虚 假 计 税 依 据 的, 应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如 果 发 生 经 营 所 得 出 资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虚 假 申 报 的 情 况, 则 涉 嫌 构 成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的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甚 至 是 刑 事 法 律 责 任 ( 二 ) 申 报 不 及 时 的 税 务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37

44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纳 税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和 报 送 纳 税 资 料 的, 或 者 扣 缴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报 告 表 和 有 关 资 料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三 ) 不 进 行 纳 税 申 报 的 税 务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纳 税 人 不 进 行 纳 税 申 报,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应 纳 税 款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追 缴 其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并 处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的 税 款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四 ) 进 行 虚 假 纳 税 申 报 的 法 律 责 任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第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纳 税 人 伪 造 变 造 隐 匿 擅 自 销 毁 账 簿 记 账 凭 证, 或 者 在 账 簿 上 多 列 支 出 或 者 不 列 少 列 收 入, 或 者 经 税 务 机 关 通 知 申 报 而 拒 不 申 报 或 者 进 行 虚 假 的 纳 税 申 报,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应 纳 税 款 的, 是 偷 税 对 纳 税 人 偷 税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追 缴 其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并 处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的 税 款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扣 缴 义 务 人 采 取 前 款 所 列 手 段,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已 扣 己 收 税 款, 由 税 务 机 关 追 缴 其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并 处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的 税 款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38

45 ( 五 )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的 刑 事 法 律 责 任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的 规 定, 纳 税 人 采 取 欺 骗 隐 瞒 手 段 进 行 虚 假 纳 税 申 报 或 者 不 申 报,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数 额 较 大 并 且 占 应 纳 税 额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并 且 占 应 纳 税 额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的,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F 有 期 徒 刑, 并 处 罚 金 扣 缴 义 务 人 采 取 前 款 所 列 手 段,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已 扣 己 收 税 款, 数 额 较 大 的,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对 多 次 实 施 前 两 款 行 为, 未 经 处 理 的, 按 照 累 计 数 额 计 算 有 第 一 款 行 为, 经 税 务 机 关 依 法 下 达 追 缴 通 知 后, 补 缴 应 纳 税 款, 缴 纳 滞 纳 金, 己 受 行 政 处 罚 的, 不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但 是, 五 年 内 因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被 税 务 机 关 给 予 二 次 以 上 行 政 处 罚 的 除 外 ( 具 体 参 见 刑 法 修 正 案 七 ) ( 六 )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扣 未 扣 税 款 的 税 务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扣 未 扣 应 收 而 不 收 税 款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向 纳 税 人 追 缴 税 款, 对 于 日 缴 义 务 人 处 应 扣 未 扣 应 收 未 收 税 款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七 ) 税 务 代 理 人 违 规 代 理 的 税 务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各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依 法 委 托 税 务 机 关 认 可 的 税 务 代 理 人 代 理 纳 税 申 报, 但 应 与 税 务 代 理 人 签 订 书 面 代 理 合 同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第 九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税 39

46 务 代 理 人 违 反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造 成 纳 税 人 未 缴 或 者 少 缴 税 款 的, 除 由 纳 税 人 缴 纳 或 者 补 缴 应 纳 税 款 滞 纳 金 外, 对 税 务 代 理 人 处 纳 税 人 未 缴 或 者 少 缴 税 款 50%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40

47 第 四 章 查 账 方 式 下 律 师 事 务 所 票 据 账 簿 管 理 规 范 化 指 引 风 险 提 示 及 其 相 关 说 明 一 票 据 入 账 核 算 规 范 化 要 求 ( 一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规 定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设 置 账 簿, 根 据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记 账, 进 行 核 算 ( 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税 务 机 关 是 发 票 的 主 管 机 关, 负 责 发 票 印 制 领 购 开 具 取 得 保 管 缴 销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单 位 个 人 在 购 销 商 品 提 供 或 者 接 受 经 营 服 务 以 及 从 事 其 他 经 营 活 动 中,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开 具 使 用 取 得 发 票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发 票, 不 得 作 为 财 务 报 销 凭 证,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拒 收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 除 了 税 局 监 制 的 发 票 以 外 的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也 是 可 以 按 照 真 实 发 生 和 相 关 性 合 理 性 原 则 入 账 列 支 成 本 费 用 损 失 的 除 发 票 外 的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一 般 包 括 : (1) 财 政 部 门 监 制 的 票 据 ; (2) 海 关 监 制 的 票 据 ; (3) 取 得 收 费 许 可 的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开 据 的 行 政 事 业 规 费 票 据 ; 41

48 (4) 财 政 部 总 后 共 同 监 制 的 军 队 收 据 ; (5) 特 殊 行 业 开 具 的 非 发 票 类 单 据, 如 : 金 融 行 业 出 具 的 利 息 单 据 铁 路 行 业 出 具 的 铁 路 运 费 铁 路 行 包 费 铁 路 包 裹 票 火 车 票 等, 航 空 行 业 出 具 的 票 据 ( 如 机 票, 电 子 客 票 除 外 托 运 费 等, 邮 政 行 业 出 具 的 邮 政 票 用 票 据 等 要 意 义 二 发 票 管 理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业 务 成 本 费 用 损 失 税 前 扣 除 的 主 发 票 是 纳 税 人 记 账 核 算 列 支 成 本 费 用 损 失 的 最 普 遍 最 主 要 的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发 票 管 理 是 查 账 征 收 方 式 下 需 要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财 务 部 门 和 出 资 律 师 雇 员 律 师 共 同 重 视 紧 密 配 合 的 一 项 日 常 性 工 作, 是 决 定 律 师 事 务 所 ( 出 资 律 师 及 雇 员 律 师 业 务 成 本 费 用 损 失 能 否 得 到 及 时 足 额 准 确 扣 除 的 基 础 性 工 作, 这 项 工 作 做 得 好 不 好, 直 接 影 响 出 资 律 师 雇 员 律 师 个 人 所 得 税 ( 当 年 的 实 际 税 负 水 平 这 项 工 作 做 不 好, 则 往 往 会 造 成 律 师 事 务 所 ( 出 资 律 师 ) 及 雇 员 律 师 早 交 税 多 交 税 交 糊 涂 税, 甚 至 还 可 能 进 一 步 因 为 发 票 违 章 行 为 的 发 生 而 受 到 相 应 的 税 务 行 政 处 罚 三 发 票 违 章 的 税 务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违 反 发 票 管 理 法 规 的 行 为 包 括 : 1 未 按 照 规 定 印 制 发 票 或 者 生 产 发 票 防 伪 专 用 品 的 ; 42

49 2 未 按 照 规 定 领 购 发 票 的 ; 3 未 按 照 规 定 开 具 发 票 的 ; 4 未 按 照 规 定 取 得 发 票 的 ; 5 未 按 照 规 定 保 管 发 票 的 ; 6 未 按 照 规 定 接 受 税 务 机 关 检 查 的 对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有 前 款 所 列 两 种 或 者 两 种 以 上 行 为 的, 可 以 分 别 处 罚 另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违 反 发 票 管 理 法 规, 导 致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缴 少 缴 或 者 骗 取 税 款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未 缴 少 缴 或 者 骗 取 的 税 款 一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四 未 按 规 定 保 管 账 簿 记 账 凭 证 完 税 凭 证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的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 一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必 须 按 照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保 管 期 限 保 管 账 簿 记 账 凭 证 完 税 凭 证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账 簿 记 账 凭 证 完 税 凭 证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擅 自 损 毁 ( 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九 条 43

50 规 定 账 簿 记 账 凭 证 报 表 完 税 凭 证 发 票 出 口 凭 证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涉 税 资 料 应 当 保 存 10 年 ;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另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档 案 局 1998 年 发 布 的 会 计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企 业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会 计 凭 证 类 资 料 保 管 期 限 为 15 年, 会 计 账 簿 类 中 总 账 ( 包 括 日 记 总 账 ) 明 细 账 日 记 账 保 管 期 限 为 15 年, 现 金 和 银 行 存 款 日 记 账 保 管 期 限 为 25 年 ( 三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第 六 十 条 规 定 纳 税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1)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申 报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的 ; (2)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保 管 账 簿 或 者 保 管 记 账 凭 证 和 有 关 资 料 的 ; (3) 未 按 照 规 定 将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或 者 财 务 会 计 处 理 办 法 和 会 计 核 算 软 件 报 送 税 务 机 关 各 查 的 ; (4) 未 按 照 规 定 将 其 全 部 银 行 账 号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告 的 ; (5) 未 按 照 规 定 安 装 使 用 税 控 装 置, 或 者 损 毁 或 者 擅 自 改 动 税 控 装 置 的 纳 税 人 不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经 税 务 机 关 提 请,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纳 税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或 者 转 倍 涂 改 损 毁 44

51 买 卖 伪 造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的,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45

52 第 三 部 分 律 师 事 务 所 营 改 增 纳 税 学 习 资 料 46

53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为 了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营 改 增 试 点 中, 更 好 地 贯 彻 有 关 试 点 文 件 的 精 神, 并 防 范 可 能 涉 及 的 各 种 风 险, 特 编 写 相 应 学 习 资 料, 仅 为 广 州 市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处 理 营 改 增 试 点 相 关 问 题 时 提 供 参 考, 并 非 强 制 性 或 规 范 性 规 定 增 值 税 是 以 商 品 应 税 劳 务 在 流 转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增 值 额 ( 增 值 额 = 销 售 额 - 外 购 商 品 及 劳 务 - 固 定 资 产 ) 作 为 计 税 依 据 而 征 收 的 一 种 流 转 税, 属 于 价 外 税 营 业 税 则 是 以 纳 税 人 所 取 得 的 营 业 额 征 收 的 一 种 流 转 税, 属 于 价 内 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有 利 于 完 善 税 制, 消 除 重 复 征 税, 降 低 企 业 税 收 成 本, 增 强 企 业 发 展 能 力, 为 深 化 产 业 分 工, 促 进 二 三 产 业 融 合 发 展 提 供 良 好 的 制 度 保 障 47

54 第 一 章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和 扣 缴 义 务 人 一 纳 税 人 和 扣 缴 义 务 人 ( 一 ) 纳 税 人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 以 下 称 境 内 )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 以 下 称 应 税 行 为 )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为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应 当 缴 纳 增 值 税, 而 不 缴 纳 营 业 税 成 为 纳 税 人 的 单 位 包 括 企 业 行 政 单 位 事 业 单 位 军 事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单 位 个 人 则 包 括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其 他 个 人, 其 他 个 人 是 指 除 了 个 体 工 商 户 外 的 自 然 人 单 位 以 承 包 承 租 挂 靠 方 式 经 营 的, 承 包 人 承 租 人 挂 靠 人 ( 以 下 统 称 承 包 人 ) 以 发 包 人 出 租 人 被 挂 靠 人 ( 以 下 统 称 发 包 人 ) 名 义 对 外 经 营 并 由 发 包 人 承 担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该 发 包 人 是 纳 税 人 否 则, 承 包 人 是 纳 税 人 ( 二 ) 扣 缴 义 务 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外 ( 以 下 称 境 外 )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境 内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在 境 内 未 设 有 经 营 机 构 的, 以 购 买 方 为 增 值 税 扣 缴 义 务 人 与 境 外 机 构 或 个 人 有 合 作 关 系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要 注 意 存 在 的 扣 缴 义 务 二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和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 一 ) 一 般 纳 税 人 48

55 1 应 税 行 为 的 年 应 征 增 值 税 销 售 额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纳 税 人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2 新 成 立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向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成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不 申 请 的, 则 作 为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管 理 3 应 税 行 为 的 年 应 征 增 值 税 销 售 额 ( 以 下 称 应 税 销 售 额 ) 未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会 计 核 算 健 全, 能 够 提 供 准 确 的 税 务 资 料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向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会 计 核 算 是 否 健 全, 能 否 准 确 提 供 税 务 资 料, 则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纳 税 人 的 申 请 进 行 认 定 4 一 经 登 记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后, 不 得 转 为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因 此,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选 择 纳 税 人 类 型 时 应 当 慎 重 考 虑 5 其 他 个 人 即 自 然 人 是 不 能 成 为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的, 作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能 为 其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同 样 也 无 法 从 其 处 取 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二 )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1 应 税 行 为 的 年 应 征 增 值 税 销 售 额 ( 以 下 称 应 税 销 售 额 ) 未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为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2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的 其 他 个 人 不 属 于 一 般 纳 税 人 3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但 不 经 常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的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可 选 择 按 照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纳 税 49

56 三 注 意 的 问 题 2016 年 5 月 1 日 开 始,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律 师 事 务 所 相 对 应 的 客 户 不 论 单 位 还 是 个 人 ( 其 中 包 括 个 体 工 商 户 ) 不 是 一 般 纳 税 人 就 是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实 践 中, 律 师 事 务 所 无 法 判 断 当 事 人 或 者 与 之 交 易 的 对 方 是 一 般 纳 税 人 还 是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可 以 要 求 查 看 对 方 税 务 登 记 证, 上 面 有 记 载 律 师 事 务 所 选 择 的 客 户 不 论 是 一 般 纳 税 人 还 是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均 可 以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并 不 存 在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不 可 以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情 形, 除 非 自 然 人 同 样, 无 论 是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还 是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资 格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均 可 以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只 是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律 师 事 务 所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必 须 申 请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代 开 只 有 具 有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取 得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才 可 以 抵 扣 其 进 项 税 额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给 当 事 人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时, 一 定 要 注 意 查 明 当 事 人 是 否 具 备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如 果 不 具 备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可 以 不 必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有 涉 外 业 务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还 需 注 意 代 扣 代 缴 义 务 的 问 题 50

57 第 二 章 应 税 范 围 一 一 般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即 有 偿 提 供 服 务 有 偿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都 要 缴 纳 增 值 税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供 的 应 税 服 务 属 于 营 改 增 试 点 范 围 ( 一 ) 有 偿, 是 指 取 得 货 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包 括 且 不 限 于 货 币 形 式, 如 现 金 存 款 应 收 账 款 应 收 票 据 等 ; 非 货 币 形 式, 如 房 屋 土 地 汽 车 商 标 存 货 劳 务 股 权 等 ( 二 ) 在 境 内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是 指 : 1 服 务 ( 租 赁 不 动 产 除 外 ) 或 者 无 形 资 产 ( 自 然 资 源 使 用 权 除 外 ) 的 销 售 方 或 者 购 买 方 在 境 内 ; 2 所 销 售 或 者 租 赁 的 不 动 产 在 境 内 ; 3 所 销 售 自 然 资 源 使 用 权 的 自 然 资 源 在 境 内 ; 4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二 特 殊 规 定 尽 管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是 无 偿 的, 但 也 存 在 需 要 缴 纳 增 值 税 的 情 况, 或 者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是 有 偿 的, 但 也 不 需 要 缴 纳 增 值 税 ( 一 ) 视 同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1 单 位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向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无 偿 提 供 服 务, 但 51

58 用 于 公 益 事 业 或 者 以 社 会 公 众 为 对 象 的 除 外 ; 2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向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无 偿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但 用 于 公 益 事 业 或 者 以 社 会 公 众 为 对 象 的 除 外 ; 3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二 ) 下 列 属 于 非 经 营 活 动, 不 在 增 值 税 征 税 范 围 1 行 政 单 位 收 取 的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的 政 府 性 基 金 或 者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1)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财 政 部 批 准 设 立 的 政 府 性 基 金,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财 政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 (2) 收 取 时 开 具 省 级 以 上 ( 含 省 级 ) 财 政 部 门 监 ( 印 ) 制 的 财 政 票 据 ; (3) 所 收 款 项 全 额 上 缴 财 政 例 如 : 人 民 法 院 收 取 的 诉 讼 费 办 案 费 用 部 分 仲 裁 委 员 会 收 取 的 仲 裁 费 等 2 单 位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聘 用 的 员 工 为 本 单 位 或 者 雇 主 提 供 取 得 工 资 的 服 务, 例 如 : 律 师 事 务 所 聘 用 员 工 为 合 伙 人 开 车 3 单 位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为 聘 用 的 员 工 提 供 服 务, 例 如 :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供 班 车 接 送 员 工 上 下 班 4 不 属 于 在 境 内 销 售 服 务 或 者 无 形 资 产 的 : (1) 境 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向 境 内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销 售 完 全 在 境 外 发 生 的 服 务 ; 52

59 (2) 境 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向 境 内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销 售 完 全 在 境 外 使 用 的 无 形 资 产 ; (3) 境 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向 境 内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出 租 完 全 在 境 外 使 用 的 有 形 动 产 ; (4)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三 注 意 的 问 题 视 同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的 规 定 对 律 师 行 业 的 影 响 较 大, 律 师 办 理 不 以 公 益 活 动 为 目 的 或 不 以 社 会 公 众 为 对 象 的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或 者 风 险 代 理 案 件, 尽 管 代 理 律 师 有 可 能 颗 粒 无 收, 甚 至 倒 贴 差 旅 费 通 讯 费 等 费 用, 由 于 这 条 规 定 而 有 可 能 被 税 务 机 关 视 同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而 被 追 缴 增 值 税 税 款 根 据 营 改 增 的 文 件 规 定, 纳 税 人 发 生 视 同 销 售 服 务 的, 其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为 应 税 服 务 完 成 的 当 天 只 要 应 税 服 务 完 成, 纳 税 义 务 就 已 发 生 提 供 无 偿 服 务 时, 除 非 该 等 无 偿 服 务 系 以 公 益 活 动 为 目 的 或 以 社 会 公 众 为 对 象 鉴 于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前 述 未 实 际 收 取 律 师 费,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将 其 视 同 为 提 供 应 税 服 务, 并 按 下 列 顺 序 来 进 行 核 定 销 售 额 ( 即 律 师 费 ), 为 避 免 被 税 务 机 关 过 高 核 定 ( 按 顺 序 选 用 下 列 标 准 核 定 ), 可 以 考 虑 在 这 类 合 同 中 除 了 约 定 达 到 预 期 结 果 收 取 的 律 师 费 外, 还 应 当 约 定 没 有 达 到 预 期 结 果 则 收 取 相 应 的 费 用 (1) 按 照 纳 税 人 最 近 时 期 销 售 同 类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53

60 的 平 均 价 格 确 定 ; (2) 按 照 其 他 纳 税 人 最 近 时 期 销 售 同 类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的 平 均 价 格 确 定 ; (3) 按 照 组 成 计 税 价 格 确 定 组 成 计 税 价 格 的 公 式 为 : 组 成 计 税 价 格 = 成 本 (1+ 成 本 利 润 率 ) 成 本 利 润 率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确 定 当 然, 对 于 这 类 视 同 销 售 同 类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的 情 况, 在 实 际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中 存 在 相 当 难 度, 现 在 税 收 征 管 中 多 以 票 管 税, 除 非 进 行 税 务 稽 查, 否 则, 税 务 机 关 很 难 顾 及 不 过 对 这 一 条 款, 律 师 事 务 所 还 是 应 当 予 以 相 当 关 注, 毕 竟 是 个 税 收 风 险 点 54

61 第 三 章 增 值 税 税 率 和 征 收 率 一 增 值 税 税 率 ( 适 用 于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 营 改 增 试 点 中, 增 值 税 税 率 税 率 在 现 行 增 值 税 17% 标 准 税 率 和 13% 低 税 率 基 础 上, 新 增 11% 和 6% 两 档 低 税 率 ( 一 ) 提 供 有 形 动 产 租 赁 服 务, 税 率 为 17%; ( 二 ) 提 供 交 通 运 输 邮 政 基 础 电 信 建 筑 不 动 产 租 赁 服 务, 销 售 不 动 产, 转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税 率 为 11%; ( 三 ) 境 内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生 的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税 率 为 零 ; ( 四 )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除 上 述 ( 一 ) ( 二 ) ( 三 ) 项 规 定 外, 税 率 为 6%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归 于 此 项, 具 有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适 用 税 率 6% 二 增 值 税 征 收 率 增 值 税 征 收 率 为 3%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律 师 事 务 所 适 用 三 注 意 的 事 项 ( 一 ) 纳 税 人 兼 营 销 售 货 物 劳 务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适 用 不 同 税 率 或 者 征 收 率 的, 应 当 分 别 核 算 适 用 不 同 税 率 或 者 征 收 率 的 销 售 额 ; 未 分 别 核 算 的, 从 高 适 用 税 率 55

62 ( 二 ) 一 项 销 售 行 为 如 果 既 涉 及 服 务 又 涉 及 货 物, 为 混 合 销 售 从 事 货 物 的 生 产 批 发 或 者 零 售 的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混 合 销 售 行 为, 按 照 销 售 货 物 缴 纳 增 值 税 ;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混 合 销 售 行 为, 按 照 销 售 服 务 缴 纳 增 值 税 本 条 所 称 从 事 货 物 的 生 产 批 发 或 者 零 售 的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包 括 以 从 事 货 物 的 生 产 批 发 或 者 零 售 为 主, 并 兼 营 销 售 服 务 的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在 内 ( 三 ) 纳 税 人 兼 营 免 税 减 税 项 目 的, 应 当 分 别 核 算 免 税 减 税 项 目 的 销 售 额 ; 未 分 别 核 算 的, 不 得 免 税 减 税 实 践 中,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能 存 在 出 售 或 出 租 其 资 产 等 情 形, 需 要 财 务 人 员 根 据 不 同 的 业 务, 适 用 不 同 的 税 率 或 征 收 率 进 行 核 算, 而 不 能 一 概 以 6% 的 税 率 进 行 核 算 根 据 增 值 税 税 率, 作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购 进 货 物 或 接 受 增 值 税 应 税 服 务 时, 可 以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率 最 高 可 达 17%, 最 低 为 3%, 所 以 作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充 分 利 用 这 一 条 件, 结 合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成 本 费 用 等 综 合 考 量, 是 选 择 一 般 纳 税 人 还 是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进 行 交 易, 但 接 受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的 特 定 应 税 服 务 时, 支 付 的 进 项 税 额 不 得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 四 ) 律 师 事 务 所 向 境 外 单 位 提 供 的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鉴 证 咨 询 服 务, 免 征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适 用 免 税 减 税 规 定 的, 可 以 放 弃 免 税 减 税, 依 照 规 定 缴 纳 增 值 税 放 弃 免 税 减 税 后,36 个 月 内 不 得 再 申 请 56

63 免 税 减 税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同 时 适 用 免 税 和 零 税 率 规 定 的, 纳 税 人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免 税 或 者 零 税 率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与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区 别, 在 简 易 计 税 办 法 下 无 区 别, 在 一 般 计 税 办 法 下, 免 征 增 值 税 即 应 纳 增 值 税 为 零, 但 也 不 能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而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则 是 销 项 税 额 为 零, 可 以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退 免 手 续 涉 及 出 口 部 分 现 代 服 务 业 的 免 征 增 值 税 项 目 部 分, 按 财 税 [2011]131 号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局 总 局 关 于 应 税 服 务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和 免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57

64 第 四 章 增 值 税 的 计 税 方 法 和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一 增 值 税 的 计 税 方 法, 包 括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和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应 税 服 务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特 定 应 税 服 务,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但 一 经 选 择,36 个 月 内 不 得 变 更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提 供 应 税 服 务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二 增 值 税 计 税 依 据 的 一 般 规 定 ( 一 ) 增 值 税 应 税 服 务 的 计 税 依 据 销 售 额 是 指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不 包 括 向 购 买 方 收 取 的 增 值 税 额, 即 以 不 含 税 价 格 作 为 计 税 依 据, 与 营 业 税 不 同 销 售 额 以 人 民 币 计 算 纳 税 人 按 照 人 民 币 以 外 的 货 币 结 算 销 售 额 的, 应 当 折 合 成 人 民 币 计 算, 折 合 率 可 以 选 择 销 售 额 发 生 的 当 天 或 者 当 月 1 日 的 人 民 币 汇 率 中 间 价 纳 税 人 应 当 在 事 先 确 定 采 用 何 种 折 合 率, 确 定 后 12 个 月 内 不 得 变 更 销 售 额 作 为 税 法 上 的 概 念, 并 不 因 为 行 业 不 同 而 称 谓 不 同, 尽 管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供 的 是 应 税 服 务 而 非 销 售 货 物, 收 取 的 是 律 师 服 务 费, 而 非 销 售 款, 但 仍 然 以 销 售 额 界 定, 用 术 语 更 容 易 与 税 务 机 关 沟 通, 例 如 一 提 到 销 售 额 税 务 机 关 就 知 道 是 不 含 增 值 税 的 收 入, 如 果 以 律 师 服 务 费 或 创 收 来 界 定, 税 务 机 关 不 清 楚 究 竟 是 否 含 税, 容 易 造 成 双 方 58

65 之 间 的 沟 通 障 碍 建 议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人 律 师 财 务 人 员 尽 可 能 使 用 术 语 ( 二 ) 价 外 费 用 是 指 价 外 收 取 的 各 种 性 质 的 收 费, 包 括 购 买 方 收 取 的 手 续 费 补 贴 基 金 集 资 费 返 还 利 润 奖 励 费 违 约 金 滞 纳 金 延 期 付 款 利 息 赔 偿 金 代 收 款 项 代 垫 款 项 包 装 费 包 装 物 租 金 储 备 费 优 质 费 运 输 装 卸 费 以 及 其 他 各 种 性 质 的 价 外 收 费, 但 不 包 括 以 下 项 目 : 1 行 政 单 位 收 取 的 政 府 性 基 金 或 者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的 : (1)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财 政 部 批 准 设 立 的 政 府 性 基 金,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财 政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 (2) 收 取 时 开 具 省 级 以 上 ( 含 省 级 ) 财 政 部 门 监 ( 印 ) 制 的 财 政 票 据 ; (3) 所 收 款 项 全 额 上 缴 财 政 2 以 委 托 方 名 义 开 具 发 票 代 委 托 方 收 取 的 款 项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出 具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据 的 法 院 诉 讼 费 和 仲 裁 案 件 收 费 不 属 于 价 外 费 用 除 此 之 外, 律 师 事 务 所 代 为 收 取 的 执 行 款 项 代 收 代 管 的 监 管 款 项 等 均 可 能 构 成 价 外 费 用, 如 果 将 其 计 入 销 售 额 一 并 纳 税, 增 加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税 负, 而 如 果 不 计 入, 律 师 事 务 所 则 有 税 收 风 险 其 他 省 市 对 于 律 师 事 务 所 代 收 代 管 的 监 管 款 建 议 设 立 专 门 帐 户 59

66 予 以 管 理 ( 三 ) 作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采 用 销 售 额 和 销 项 税 额 合 并 定 价 方 法 的, 按 照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销 售 额 销 售 额 = 含 税 销 售 额 (1+ 税 率 ) 例 如 :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中 只 约 定 收 取 元 律 师 费, 未 将 律 师 费 与 税 款 分 开, 首 先 需 要 价 税 分 离, 销 售 额 =10000 ( 1+6%) = , 如 果 律 师 事 务 所 希 望 实 得 元 律 师 费, 需 要 收 取 当 事 人 元 ( 四 ) 作 为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纳 税 人 采 用 销 售 额 和 应 纳 税 额 合 并 定 价 方 法 的, 按 照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销 售 额 销 售 额 = 含 税 销 售 额 (1+ 征 收 率 ) 例 如 :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中 只 约 定 收 取 元 律 师 费, 未 将 律 师 费 与 税 款 分 开, 首 先 需 要 价 税 分 离, 销 售 额 =10000 ( 1+3%) = , 如 果 律 师 事 务 所 希 望 实 得 元 律 师 费, 需 要 收 取 当 事 人 元 三 增 值 税 计 税 依 据 的 特 殊 规 定 ( 一 )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将 价 款 和 折 扣 额 在 同 一 张 发 票 上 分 别 注 明 的, 以 折 扣 后 的 价 款 为 销 售 额 ; 未 在 同 一 张 发 票 上 分 别 注 明 的, 以 价 款 为 销 售 额, 不 得 扣 除 折 扣 额 ( 二 ) 试 点 纳 税 人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的 价 格 明 显 偏 高 或 者 偏 低 且 不 具 有 合 理 商 业 目 的, 或 者 发 生 视 同 销 售 服 务 资 产 或 60

67 者 不 动 产 而 无 销 售 额 的,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按 照 下 列 顺 序 确 定 销 售 额 : 1 按 照 纳 税 人 最 近 时 期 提 供 同 类 应 税 服 务 的 平 均 价 格 确 定 ; 2 按 照 其 他 纳 税 人 最 近 时 期 提 供 同 类 应 税 服 务 的 平 均 价 格 确 定 ; 3 按 照 组 成 计 税 价 格 确 定 组 成 计 税 价 格 的 公 式 为 : 组 成 计 税 价 格 = 成 本 (1+ 成 本 利 润 率 ) 四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的 增 值 税 应 纳 税 额 计 算 作 为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销 售 服 务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即 按 照 销 售 额 和 增 值 税 征 收 率 计 算 的 增 值 税 额, 不 得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应 纳 税 额 = 销 售 额 征 收 率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的 销 售 额 不 包 括 其 应 纳 税 额, 纳 税 人 采 用 销 售 额 和 应 纳 税 额 合 并 定 价 方 法 的, 按 照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销 售 额 : 销 售 额 = 含 税 销 售 额 (1+ 征 收 率 ) 例 如 : 律 师 事 务 所 收 取 当 事 人 元 律 师 费, 如 果 未 说 明 是 否 含 税, 按 照 过 去 的 惯 例, 当 事 人 会 认 为 含 税,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际 收 到 的 律 师 费 =10000 (1+3%) 3%= 五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的 增 值 税 应 纳 税 额 计 算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即 销 项 税 额 扣 减 进 项 税 额 的 计 税 方 法, 应 纳 税 额 为 当 期 销 项 税 额 抵 扣 当 期 进 项 税 额 后 的 余 额 应 纳 税 额 = 当 期 销 项 税 额 - 当 期 进 项 税 额 61

68 当 期 销 项 税 额 小 于 当 期 进 项 税 额 不 足 抵 扣 时, 其 不 足 部 分 可 以 结 转 下 期 继 续 抵 扣 ( 一 ) 销 项 税 额 的 计 算 销 项 税 额, 是 指 纳 税 人 提 供 应 税 服 务 按 照 销 售 额 和 增 值 税 税 率 计 算 的 增 值 税 额 销 项 税 额 = 销 售 额 税 率 ( 二 ) 进 项 税 额 的 计 算 进 项 税 额, 是 指 纳 税 人 购 进 货 物 或 者 接 受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和 应 税 服 务, 支 付 或 者 负 担 的 增 值 税 税 额 只 有 一 般 纳 税 人 才 涉 及 进 项 税 额 的 概 念 ; 产 生 进 项 税 额 的 行 为 必 须 是 一 般 纳 税 人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 进 项 税 额 与 销 项 税 额 是 相 对 概 念, 本 环 节 一 般 纳 税 人 的 进 项 税 额, 也 是 上 一 个 环 节 纳 税 人 的 销 项 税 额 1 一 般 纳 税 人 取 得 下 列 进 项 税 额 可 以 抵 扣 销 项 税 额 (1) 从 销 售 方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含 税 控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下 同 ) 上 注 明 的 增 值 税 额 货 物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而 言,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汽 车 电 脑 打 印 机 复 印 机 电 话 等 办 公 设 备, 办 公 桌 椅 保 险 柜 笔 墨 纸 张 等 办 公 用 品, 花 木 盆 栽 等 绿 植 (2) 从 海 关 取 得 的 海 关 进 口 增 值 税 专 用 缴 款 书 上 注 明 的 增 值 税 额 (3) 购 进 农 产 品, 除 取 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海 关 进 口 增 值 税 62

69 专 用 缴 款 书 外, 按 照 农 产 品 收 购 发 票 或 者 销 售 发 票 上 注 明 的 农 产 品 买 价 和 13% 的 扣 除 率 计 算 的 进 项 税 额 进 项 税 额 计 算 公 式 : 进 项 税 额 = 买 价 扣 除 率 买 价, 是 指 纳 税 人 购 进 农 产 品 在 农 产 品 收 购 发 票 或 者 销 售 发 票 上 注 明 的 价 款 和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的 烟 叶 税 (4) 从 境 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购 进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自 税 务 机 关 或 者 扣 缴 义 务 人 取 得 的 解 缴 税 款 的 完 税 凭 证 上 注 明 的 增 值 税 额 2 关 于 可 以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注 意 事 项 (1) 可 以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的 前 提 : 取 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等 可 以 抵 扣 的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 在 规 定 的 180 天 内 进 行 认 证 和 抵 扣 ; 属 于 可 以 抵 扣 的 项 目 因 此, 并 非 取 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就 可 以 进 行 抵 扣 (2) 可 以 取 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并 就 发 票 上 注 明 的 增 值 税 额 进 行 抵 扣 的 纳 税 人 必 须 是 一 般 纳 税 人, 而 个 人 中 的 自 然 人 是 不 能 成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的, 因 此, 不 能 给 自 然 人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而 且 自 然 人 也 无 法 取 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因 此, 必 须 以 机 构 名 义 取 得 相 关 专 用 发 票 才 能 进 行 抵 扣 (3) 依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在 全 国 开 展 交 通 运 输 业 和 部 分 现 代 服 务 业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交 通 运 输 业 和 部 分 现 代 服 务 业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和 交 通 运 输 业 和 部 分 现 代 服 务 业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有 关 事 项 的 规 定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2013 年 8 月 1 63

70 日 ( 含 ) 以 后,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 包 含 原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和 试 点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 自 用 的 应 征 消 费 税 的 摩 托 车 汽 车 游 艇, 其 进 项 税 额 准 予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通 俗 地 说,2013 年 8 月 1 日 以 后, 律 师 事 务 所 购 买 汽 车 的 进 项 税 额 可 以 抵 扣 (4) 以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义 购 买 或 承 租 的 车 辆 产 生 的 汽 油 费 车 辆 维 修 保 养 费 等 费 用 可 以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5) 律 师 事 务 所 无 法 取 得 上 述 可 以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的 专 用 发 票, 不 能 抵 扣 增 值 税, 但 相 应 的 费 用 可 以 进 入 成 本 费 用, 抵 减 个 人 所 得 税, 不 必 过 于 纠 结 于 此 3 进 项 税 额 不 得 抵 扣 的 一 般 规 定 (1) 一 般 纳 税 人 会 计 核 算 不 健 全, 或 者 不 能 够 提 供 准 确 税 务 资 料 的 (2) 应 当 办 理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而 未 办 理 的 (3) 纳 税 人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不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有 关 规 定 的, 如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开 具 保 管 不 符 合 规 定, 其 进 项 税 额 不 得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纳 税 人 凭 通 用 缴 款 书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的, 应 当 具 备 书 面 合 同 付 款 证 明 和 境 外 单 位 的 对 账 单 或 者 发 票 资 料 不 全 的, 其 进 项 税 额 不 得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4) 用 于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项 目 免 征 增 值 税 项 目 集 体 福 利 或 者 个 人 消 费 的 购 进 货 物 接 受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和 不 动 产 其 中 涉 及 的 固 定 资 产 无 形 资 产 不 动 产, 仅 指 专 用 64

71 于 上 述 项 目 的 固 定 资 产 无 形 资 产 ( 不 包 括 其 他 权 益 性 无 形 资 产 ) 不 动 产 已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的 购 进 货 物 接 受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或 者 应 税 服 务, 发 生 转 移 用 途 后 用 于 集 体 福 利 或 者 个 人 消 费 以 及 自 用 的, 应 当 将 该 进 项 税 额 从 当 期 进 项 税 额 中 扣 减 ; 无 法 确 定 该 进 项 税 额 的, 按 照 当 期 实 际 成 本 计 算 应 扣 减 的 进 项 税 额 (5) 非 正 常 损 失 的 购 进 货 物, 以 及 相 关 的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和 交 通 运 输 服 务 非 正 常 损 失 包 括 货 物 丢 失 被 盗 发 生 霉 烂 变 质 等 因 管 理 不 善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包 括 被 执 法 部 门 依 法 没 收 或 者 强 令 自 行 销 毁 的 货 物 这 些 非 正 常 损 失 是 由 纳 税 人 自 身 原 因 导 致 征 税 对 象 实 体 的 灭 失, 为 保 证 税 负 公 平, 其 损 失 不 应 有 国 家 承 担, 因 而 纳 税 人 无 权 要 求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6) 非 正 常 损 失 的 在 产 品 产 成 品 所 耗 用 的 购 进 货 物 ( 不 包 括 固 定 资 产 )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和 交 通 运 输 服 务 (7) 非 正 常 损 失 的 不 动 产, 以 及 该 不 动 产 所 耗 用 的 购 进 货 物 设 计 服 务 和 建 筑 服 务 (8) 非 正 常 损 失 的 不 动 产 在 建 工 程 所 耗 用 的 购 进 货 物 设 计 服 务 和 建 筑 服 务 纳 税 人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修 缮 装 饰 不 动 产, 均 属 于 不 动 产 在 建 工 程 第 (7) 项 第 (8) 项 所 称 货 物, 是 指 构 成 不 动 产 实 体 的 材 料 和 65

72 设 备, 包 括 建 筑 装 饰 材 料 和 给 排 水 采 暖 卫 生 通 风 照 明 通 讯 煤 气 消 防 中 央 空 调 电 梯 电 气 智 能 化 楼 宇 设 备 及 配 套 设 施 66

73 第 五 章 纳 税 义 务 扣 缴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一 增 值 税 纳 税 义 务 扣 缴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 一 )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并 收 讫 销 售 款 项 或 者 取 得 索 取 销 售 款 项 凭 据 的 当 天 ; 先 开 具 发 票 的, 为 开 具 发 票 的 当 天 收 讫 销 售 款 项, 是 指 纳 税 人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不 动 产 过 程 中 或 者 完 成 后 收 到 款 项 取 得 索 取 销 售 款 项 凭 据 的 当 天, 是 指 书 面 合 同 确 定 的 付 款 日 期 ; 未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或 者 书 面 合 同 未 确 定 付 款 日 期 的, 为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转 让 完 成 的 当 天 或 者 不 动 产 权 属 变 更 的 当 天 与 营 业 税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规 定 相 比, 增 值 税 增 加 了 先 开 具 发 票 的, 为 开 具 发 票 的 当 天 为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的 时 间 规 定 增 值 税 实 行 凭 票 扣 税, 应 税 服 务 的 接 受 方 取 得 提 供 方 开 具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后, 即 使 未 支 付 款 项, 提 供 方 的 纳 税 义 务 已 经 发 生, 接 受 方 也 可 以 凭 借 该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抵 扣 其 税 款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收 到 款 项 的 时 间 不 能 简 单 地 确 认 为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的 时 间, 应 以 提 供 应 税 服 务 为 前 提 ( 先 开 发 票 的 除 外 )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尽 快 改 变 过 去 先 开 票 后 收 费 的 做 法, 尤 其 是 当 事 人 要 求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情 况 下 当 事 人 尚 未 支 付 律 师 费, 就 可 以 凭 借 从 律 师 事 务 所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去 抵 扣 其 进 项 税 额, 从 而 导 致 律 师 事 务 所 尚 未 收 到 律 师 费 却 已 缴 纳 增 值 税, 进 而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情 形 发 生, 相 当 于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仅 无 私 地 为 当 事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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