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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稅 務 法 規 第 一 回 1 稅 務 法 規 第 一 回 一 我 國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絛 有 關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請 退 稅 之 規 定 為 何? 又 前 述 溢 繳 之 稅 款, 若 納 稅 義 務 人 以 現 金 繳 納 時 應 如 何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申 請 退 稅 之 規 定 : 責 任 在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退 稅 :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行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或 計 算 錯 誤 溢 繳 之 稅 款, 得 自 繳 納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申 請 退 還 ; 屆 期 未 申 請 者,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責 任 非 在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退 還 : 納 稅 義 務 人 因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計 算 錯 誤 或 其 他 可 歸 責 於 政 府 機 關 之 錯 誤, 致 溢 繳 稅 款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自 知 有 錯 誤 原 因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查 明 退 還, 其 退 還 之 稅 款 不 以 五 年 內 溢 繳 者 為 限 溢 繳 之 稅 款, 納 稅 義 務 人 以 現 金 繳 納 時 之 計 利 息 退 還 方 式 : 前 溢 繳 之 稅 款, 納 稅 義 務 人 以 現 金 繳 納 者, 應 自 其 繳 納 該 項 稅 款 之 日 起, 至 填 發 收 入 退 還 書 或 國 庫 支 票 之 日 止, 按 溢 繳 之 稅 額, 依 繳 納 稅 款 之 日 郵 政 儲 金 一 年 期 定 期 儲 金 固 定 利 率, 按 日 加 計 利 息, 一 併 退 還 二 近 來 有 政 府 官 員 與 專 家 呼 籲 針 對 豪 宅 課 徵 豪 宅 稅, 試 問 我 國 房 屋 稅 條 例 中, 評 定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考 量 之 因 素 有 那 些? 又 現 行 房 屋 稅 之 稅 率 結 構 為 何? 是 否 有 對 豪 宅 課 徵 不 同 的 稅 率? 試 分 別 說 明 之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考 量 之 因 素 :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由 不 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依 據 下 列 事 項 分 別 評 定, 並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公 告 之 : 按 各 種 建 造 材 料 所 建 房 屋, 區 分 種 類 及 等 級 各 類 房 屋 之 耐 用 年 數 及 折 舊 標 準 按 房 屋 所 處 街 道 村 里 之 商 業 交 通 情 形 及 房 屋 之 供 求 概 況, 並 比 較 各 該 不 同 地 段 之 房 屋 買 賣 價 格 減 除 地 價 部 分, 訂 定 標 準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每 三 年 重 行 評 定 一 次, 並 應 依 其 耐 用 年 數 予 以 折 舊, 按 年 遞 減 其 價 格 現 行 房 屋 稅 之 稅 率 結 構 如 下 : 住 家 用 房 屋 :

2 2 稅 務 法 規 精 選 題 庫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其 房 屋 現 值 1.2%,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其 房 屋 現 值 2%, 但 自 用 房 屋 不 得 超 過 1.2% 目 前 實 際 徵 收 率 為 1.2% 非 住 家 用 房 屋 : 營 業 用 者 :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其 房 屋 現 值 3%,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5% 目 前 實 際 徵 收 率 為 3% 私 人 醫 院 診 所 自 由 職 業 事 務 所 及 人 民 團 體 等 非 營 業 用 者 :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其 房 屋 現 值 1.5%,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2.5% 目 前 實 際 徵 收 率 為 2% 房 屋 稅 率 條 例 所 規 定 稅 率, 有 最 高 稅 率 與 最 低 稅 率 之 分, 實 際 課 徵 之 稅 率 稱 徵 收 率,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得 視 地 方 實 際 情 形, 在 前 條 規 定 稅 率 範 圍 內, 分 別 規 定 房 屋 稅 率 徵 收 率, 提 經 當 地 民 意 機 關 通 過, 報 請 財 政 部 備 案 房 屋 同 時 住 家 及 非 全 家 用 者, 應 以 實 際 使 用 面 積, 分 別 按 住 家 或 非 住 家 用 稅 率, 課 徵 房 屋 稅, 但 非 住 家 用 者, 課 稅 面 積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全 部 面 積 六 分 之 一 是 否 對 豪 宅 課 徵 不 同 稅 率 : 現 行 房 屋 稅 之 標 準 價 格 係 依 上 述 之 因 素 決 定, 豪 宅 建 材 較 一 般 住 宅 建 材 價 格 高, 其 耐 用 年 數 亦 較 一 般 住 宅 長, 且 所 處 街 道 商 業 交 通 情 形 亦 較 一 般 住 宅 為 優, 故 其 房 屋 評 定 標 準 價 格 均 較 一 般 住 宅 為 高, 故 已 具 有 豪 宅 稅 之 內 涵, 已 具 課 徵 豪 宅 稅 之 因 素 三 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對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之 規 定 為 何? 又 納 稅 義 務 人 欲 申 請 以 實 物 抵 繳 遺 產 稅 或 贈 與 稅 其 要 件 為 何? 其 抵 繳 限 額 如 何 計 算?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之 規 定 : 遺 產 稅 或 贈 與 稅 應 納 稅 額 在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納 稅 義 務 人 確 有 困 難, 不 能 一 次 繳 納 現 金 時, 得 於 納 稅 期 限 內,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分 十 八 期 以 內 繳 納, 每 期 間 隔 以 不 超 過 二 個 月 為 限 經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者, 應 自 繳 納 期 限 屆 滿 之 日 起, 至 納 稅 義 務 人 繳 之 日 止, 依 郵 政 儲 金 一 年 期 定 期 儲 金 固 定 利 率, 分 別 加 計 利 息 ; 利 率 有 變 動 時, 依 變 動 後 利 率 計 算 申 請 以 實 物 抵 繳 遺 產 稅 或 贈 與 稅 之 要 件 : 依 遺 產 贈 與 稅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 遺 產 稅 或 贈 與 稅 應 納 稅 額 在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納 稅 義 務 人 確 有 困 難, 不 能 一 次 繳 納 現 金 時, 得 於 納 稅 期 限 內, 就 現

3 稅 務 法 規 第 一 回 3 金 不 足 繳 納 部 分 申 請 以 在 中 華 民 境 內 之 課 徵 標 的 物 或 納 稅 義 務 人 所 有 易 於 變 價 及 保 管 之 實 物 一 次 抵 繳 故 其 要 件 為 : 應 納 稅 額 在 三 十 萬 以 上 納 稅 義 務 人 確 有 困 難 不 能 一 次 繳 納 現 金 時 應 於 繳 稅 期 限 內, 就 現 金 不 足 繳 納 部 分 提 出 申 請 以 一 次 抵 繳 加 計 利 息 : 經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者, 應 自 繳 納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至 納 稅 義 務 人 繳 納 之 日 止, 依 郵 政 儲 金 一 年 期 定 期 儲 金 固 定 利 率, 分 別 加 計 利 息 ; 利 率 有 變 動 時, 依 變 動 後 利 率 計 算 實 物 抵 繳 之 計 算 : 以 實 物 抵 繳 應 納 稅 款 者, 用 以 抵 繳 之 實 物 其 價 額 如 低 於 應 納 稅 額, 納 稅 義 務 人 應 於 辦 理 抵 繳 時 以 現 金 補 足, 其 價 額 超 過 應 納 稅 額 者, 應 俟 實 物 處 理 變 價 後, 就 賣 得 價 款, 按 抵 繳 時 超 過 稅 額 部 分 占 抵 繳 實 物 全 部 價 額 之 比 例, 計 算 其 應 退 還 之 價 額, 於 處 理 變 價 完 竣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通 知 納 稅 義 務 人 具 領 四 依 我 國 土 地 稅 法 規 定,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出 售 土 地 符 合 那 些 條 件 得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就 其 已 納 土 地 增 值 稅 額 內, 退 還 其 不 足 支 付 新 購 土 地 地 價 之 數 額? 承 上 所 述, 若 馬 先 生 於 民 國 97 年 1 月 出 售 中 正 區 土 地 1 塊, 出 售 時 公 告 現 值 為 500 萬 元, 須 繳 納 80 萬 元 的 土 地 增 值 稅 ; 若 馬 先 生 於 98 年 3 月 又 購 入 文 山 區 土 地 1 塊, 買 入 時 之 公 告 現 值 為 450 萬 元, 假 設 所 有 交 易 皆 符 合 重 購 退 稅 的 條 件, 試 問 馬 先 生 於 98 年 重 購 該 土 地 時 是 否 可 以 申 請 退 稅? 退 稅 金 額 為 多 少 元?( 請 列 出 計 算 式, 否 則 不 計 分 ) 得 申 請 退 稅 之 要 件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出 售 土 地, 自 完 成 移 轉 登 記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重 購 土 地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其 新 購 土 地 地 價 超 過 原 出 售 土 地 地 價 或 補 償 地 價 扣 除 繳 納 土 地 增 值 稅 後 之 餘 額 者, 得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就 其 已 納 土 地 增 值 稅 額 內, 退 還 其 不 足 支 付 新 購 土 地 地 價 之 數 額 :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出 售 後, 另 行 購 買 未 超 過 三 公 畝 之 都 市 土 地 或 未 超 過 七 公 畝 之 非 都 市 土 地 仍 作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者 自 營 工 廠 用 地 出 售 後, 另 於 其 他 都 市 計 畫 工 業 區 或 政 府 編 定 之 工 業 用 地 區 內 購 地 建 廠 者 自 耕 之 農 業 用 地 出 售 後, 另 行 購 買 仍 供 自 耕 之 農 業 用 地 者

4 4 稅 務 法 規 精 選 題 庫 此 外 為 避 免 當 事 人 於 退 稅 後 即 將 另 購 之 土 地 出 售, 或 轉 作 其 他 用 途, 以 逃 漏 增 直 稅, 並 從 事 土 地 投 機 起 見, 特 規 定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因 重 購 土 地 退 還 土 地 增 值 稅 者, 其 重 購 之 土 地, 自 完 成 移 轉 登 記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再 行 移 轉 時, 除 就 該 次 移 轉 之 漲 價 總 數 額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外, 並 應 追 繳 原 退 還 稅 款 ; 重 購 之 土 地 改 作 其 他 用 途 者 亦 同, 以 為 限 制 原 出 售 價 款 為 500 萬, 須 納 增 值 稅 80 萬, 故 其 扣 除 土 地 增 值 稅 之 餘 額 為 420 萬 重 購 支 付 之 價 款 為 450 萬 重 購 支 付 價 款 450 萬 超 過 原 出 售 餘 額 420 萬, 不 足 部 份 僅 為 30 萬, 小 於 其 增 值 稅 80 萬 依 上 分 析, 馬 先 生 可 申 請 退 還, 但 僅 能 申 請 退 還 30 萬

5 稅 務 法 規 第 二 回 5 稅 務 法 規 第 二 回 一 何 謂 所 得 稅 之 現 時 徵 繳 制? 我 國 現 行 所 得 稅 法 有 關 扣 繳 及 暫 繳 之 規 範 如 何? 現 時 徵 繳 制 之 意 義 : 係 指 當 所 得 發 生 時 於 所 得 實 現 之 當 時 先 行 徵 收 繳 納 的 一 種 制 度, 現 時 徵 繳 制 之 二 大 支 柱, 為 暫 繳 制 與 就 源 扣 繳 扣 繳 之 規 範 :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規 定, 凡 有 下 列 幾 項 所 得 時, 扣 繳 義 務 人 須 在 給 付 時, 依 規 定 之 扣 繳 率 或 扣 繳 辦 法, 扣 取 稅 款, 並 於 期 限 內 向 國 庫 繳 納 : 營 利 所 得 : 公 司 分 配 予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及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之 營 利 事 業 之 股 利 淨 額 ; 合 作 社 合 夥 組 織 或 獨 資 組 織 分 配 予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社 員 合 夥 人 或 獨 資 資 本 主 之 盈 餘 淨 額 其 他 類 所 得 : 機 關 團 體 學 校 事 業 破 產 財 團 或 執 行 業 務 者 所 給 付 之 薪 資 利 息 租 金 佣 金 權 利 金 競 技 競 賽 或 機 會 中 獎 之 獎 金 或 給 與 退 休 金 資 遣 費 退 職 金 離 職 金 終 身 俸 非 屬 保 險 給 付 之 養 老 金 告 發 檢 舉 獎 金 結 構 型 商 品 之 交 易 所 得 執 行 業 務 者 之 報 酬, 及 給 付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及 營 業 代 理 人 之 國 外 營 利 事 業 之 所 得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之 國 際 運 輸 事 業 以 及 營 建 承 包 工 程 事 業,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論 有 無 分 支 機 構 或 營 業 代 理 人, 皆 可 向 財 政 部 申 請, 經 財 政 部 核 定, 以 其 在 我 國 境 內 之 營 業 收 入 10% 及 15% 為 所 得 額 者 國 外 影 片 事 業 若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分 支 機 構,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須 就 源 扣 繳 暫 繳 之 規 範 :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原 則 上 均 應 辦 理 暫 繳 申 報, 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例 外 不 必 辦 理 暫 繳 申 報 :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之 營 利 事 業, 其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依 法 由 營 業 代 理 人 或 給 付 人 扣 繳 者 經 核 定 小 規 模 營 利 事 業 者, 及 獨 資 合 夥 之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免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者 其 他 經 財 政 部 核 定 之 營 利 事 業

6 6 稅 務 法 規 精 選 題 庫 暫 繳 程 序 : 營 利 事 業 應 於 每 年 九 月 一 日 至 九 月 三 十 日 止, 按 其 上 年 度 結 算 申 報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應 納 稅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為 暫 繳 稅 額, 自 行 向 國 庫 繳 納, 並 依 規 定 格 式 填 具 暫 繳 稅 款 申 報 書, 檢 附 暫 繳 稅 款 繳 款 收 據, 一 併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營 利 事 業 未 以 投 資 抵 減 稅 額 行 政 救 濟 留 抵 稅 額 及 扣 繳 稅 額 抵 減 前 項 暫 繳 稅 額 者, 於 自 行 向 庫 繳 納 暫 繳 稅 款 後, 得 免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申 報 公 司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會 計 帳 冊 簿 據 完 備, 使 用 第 七 十 七 條 所 稱 藍 色 申 報 書 或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並 如 期 辦 理 暫 繳 申 報 者, 得 以 當 年 度 前 六 個 月 之 營 業 收 入 總 額, 依 本 法 有 關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規 定, 試 算 其 前 半 年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按 當 年 度 稅 率, 計 算 其 暫 繳 稅 額, 不 適 用 前 項 暫 繳 稅 額 之 計 算 方 式 未 依 規 定 期 間 辦 理 暫 繳 之 處 理 : 營 利 事 業 未 依 規 定 期 間 辦 理 暫 繳, 而 於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已 依 規 定 計 算 補 報 及 補 繳 暫 繳 稅 額 者, 應 自 十 月 一 日 起 至 其 繳 納 暫 繳 稅 額 之 日 止, 按 其 暫 繳 稅 額, 依 第 一 二 三 條 規 定 之 存 款 利 率, 按 日 加 計 利 息, 一 併 徵 收 營 利 事 業 逾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仍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暫 繳 者, 稽 徵 機 關 應 按 上 年 度 結 算 申 報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應 納 稅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為 其 暫 繳 稅 額, 並 依 第 一 二 三 條 規 定 之 存 款 利 率, 加 計 一 個 月 之 利 息, 一 併 填 具 暫 繳 稅 額 核 定 通 知 書, 通 知 該 營 利 事 業 於 十 五 日 內 自 行 向 庫 繳 納 二 我 國 毛 額 型 營 業 稅 依 稅 法 規 定 課 稅 範 圍 及 稅 率 為 何? 其 取 得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發 票 進 項 稅 額 可 否 扣 抵? 毛 額 型 營 業 稅 課 稅 範 圍 : 金 融 保 險 業 者 : 銀 行 業 保 險 業 信 託 投 資 業 證 券 業 期 貨 業 票 券 業 及 典 當 業 特 種 飲 食 業 者 : 夜 總 會 有 娛 樂 節 目 之 餐 飲 店 酒 家 及 有 女 性 陪 侍 之 茶 室 咖 啡 廳 酒 吧 等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及 農 產 品 承 銷 人 :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及 其 他 經 財 政 部 規 定 免 申 報 銷 售 額 之 營 業 人 農 產 品 批 發 市 場 之 承 銷 人 及 銷 售 農 產 品 之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毛 額 型 營 業 稅 之 稅 率 如 下 : 金 融 七 業 之 稅 率 ( 銀 行 業 保 險 業 信 託 投 資 業 證 券 業 期 貨 業 票 券 業 及 典 當 業 ):

7 稅 務 法 規 第 二 回 7 專 屬 本 業 :2%, 但 保 險 業 之 再 保 費 收 入 為 1% 非 專 屬 本 業 : 適 用 第 十 條 之 營 業 稅 稅 率 5% 非 專 屬 本 業 之 範 圍, 由 財 政 部 擬 訂 相 關 辦 法,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除 保 險 業 之 再 保 費 收 入 外, 應 自 本 條 文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一 日 ) 起, 就 其 經 營 非 專 屬 本 業 以 外 之 銷 售 額 3% 之 相 當 金 額, 依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沖 銷 各 業 逾 期 債 權 或 提 列 備 抵 呆 帳 其 在 期 限 內 所 沖 銷 或 提 列 之 金 額 未 符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者, 應 另 就 其 未 符 規 定 部 分 之 銷 售 額, 按 3% 徵 收 營 業 稅 前 第 項 以 3% 營 業 稅 沖 銷 逾 期 債 權 或 提 列 備 抵 呆 帳 之 適 用 期 間, 於 各 業 之 機 構 逾 期 放 款 比 率 低 於 1%, 即 停 止 適 用 金 融 七 業,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起 至 行 政 院 重 建 基 金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停 止 列 入 行 政 院 金 融 重 建 基 金 財 源 之 日 止 之 營 業 稅 稅 款 ( 至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 專 款 撥 供 行 政 院 金 融 重 建 基 金 作 為 處 理 問 題 金 融 機 構 之 用, 並 不 受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有 關 條 文 之 限 制 銀 行 業, 經 營 專 屬 本 業 之 營 業 稅 款 自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起, 專 款 撥 供 存 款 保 險 賠 款 特 別 準 備 金, 其 他 各 業 經 營 專 屬 本 業 之 營 業 稅 款 撥 入 銀 行 業 以 外 之 金 融 業 特 別 準 備 金, 其 運 用 及 管 理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定 之 金 融 營 業 稅 收 移 作 行 政 院 金 融 重 建 基 金 財 源 或 調 降 為 零 後, 行 政 院 應 確 實 依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一 規 定, 補 足 地 方 各 級 政 府 因 統 籌 分 配 款 所 減 少 之 收 入 嗣 後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修 正 後, 從 其 規 定 特 種 飲 食 業 : 夜 總 會 及 有 娛 樂 節 目 之 餐 飲 店 15% 所 謂 娛 樂 節 目, 係 指 在 營 業 時 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而 言 : 樂 器 表 演 人 數 達 二 人 以 上 者 有 職 業 性 演 唱 或 表 演 者 酒 家 及 有 女 性 陪 侍 之 茶 室 咖 啡 廳 及 酒 吧 25%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及 經 財 政 部 規 定 免 予 申 報 銷 售 額 之 營 業 人 :1% 農 產 品 批 發 市 場 之 承 銷 人 及 銷 售 農 產 品 之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0.1% 毛 額 型 營 業 人 係 以 其 銷 售 之 總 額 為 計 算 稅 額 之 基 礎, 故 其 取 得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發 票 之 進 項 稅 額 不 得 扣 抵 其 應 納 稅 額 但 農 產 品 批 發 市 場 之 承 銷 人 銷 售 農 產 品 之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及 其 他 經 財 政 部 規 定 免 予 申 報 銷 售 額 之

8 8 稅 務 法 規 精 選 題 庫 營 業 人, 購 買 營 業 上 使 用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取 得 載 有 營 業 稅 額 之 憑 證, 並 依 規 定 申 報 者,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應 按 其 進 項 稅 額 10%, 在 查 定 稅 額 內 扣 減 但 查 定 稅 額 未 達 起 徵 點 者, 不 適 用 之 三 試 扼 要 說 明 : 實 體 從 舊 程 序 從 新 原 則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租 稅 之 優 先 受 償 移 轉 訂 價 個 人 基 本 稅 額 租 稅 法 之 規 定 其 直 接 影 響 納 稅 義 務 人 稅 負 之 高 低 者 為 租 稅 法 之 實 體 部 分, 一 般 稱 為 租 稅 實 體 法 例 如 : 課 稅 主 體 及 客 體 減 免 範 圍 稅 率 結 構 及 罰 則, 皆 屬 之 其 不 影 響 稅 負 而 屬 稽 徵 程 序 部 分 者 為 租 稅 程 序 法 由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納 稅 義 務 之 發 生 與 稅 款 之 報 繳, 在 時 間 上 並 不 一 致, 通 常 納 稅 義 務 發 生 在 前, 稅 款 報 繳 在 後 因 此, 為 不 影 響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稅 負, 在 稅 法 修 正 時, 稅 負 之 計 算, 亦 即 稅 法 之 實 體 部 分 應 按 納 稅 義 務 發 生 時 有 效 之 稅 法 規 定 為 準 但 對 於 不 影 響 稅 負 之 報 繳 程 序 等 則 依 報 繳 時 之 有 效 稅 法 為 準, 以 利 徵 納 之 進 行, 此 即 租 稅 法 之 實 體 從 舊 程 序 從 新 原 則 就 實 務 而 言 : 就 課 稅 主 體 言, 如 其 真 實 課 稅 主 體 可 以 辨 明, 則 無 論 名 義 上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為 何, 均 應 以 該 真 實 課 稅 主 體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就 課 稅 客 體 言, 如 課 稅 客 體 已 具 體 存 在, 則 不 論 該 課 稅 客 體 之 存 在 是 否 適 法, 均 應 對 之 課 稅, 此 即 所 謂 之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就 98 年 新 增 訂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2 條 之 1 而 言 : 涉 及 租 稅 事 項 之 法 律, 其 解 釋 應 本 於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之 精 神, 依 各 該 法 律 之 立 法 目 的, 衡 酌 經 濟 上 之 意 義 及 實 質 課 稅 之 公 平 原 則 為 之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認 定 課 徵 租 稅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時, 應 以 實 質 經 濟 事 實 關 係 及 其 所 生 實 質 經 濟 利 益 之 歸 屬 與 享 有 為 依 據 係 指 租 稅 債 權 與 其 他 債 權 競 合 時, 若 債 務 人 之 財 產 不 足 清 償 其 全 部 債 務 者, 得 排 除 其 他 債 權 而 優 先 受 清 償 之 權 利 係 指 營 利 事 業 從 事 受 控 交 易 所 訂 定 之 價 格 或 利 潤 係 指 依 規 定 計 算 之 基 本 所 得 額 扣 除 新 台 幣 600 萬 元 後, 按 20% 計 算 之 稅 額

9 稅 務 法 規 第 二 回 9 四 依 我 國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條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欠 繳 應 納 稅 捐,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為 確 保 稅 捐, 有 那 些 租 稅 保 全 之 方 法? 禁 止 財 產 之 移 轉 或 設 定 他 項 權 利 : 納 稅 義 務 人 欠 繳 應 納 稅 捐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得 就 納 稅 義 務 人 相 當 於 應 繳 稅 捐 數 額 之 財 產, 通 知 有 關 機 關, 不 得 為 移 轉 或 設 定 他 項 權 利 ( 稽 24Ⅰ 前 段 ) 限 制 營 利 事 業 為 減 資 或 註 銷 之 登 記 : 納 稅 義 務 人 欠 繳 應 納 稅 捐, 其 為 營 利 事 業 者, 並 得 通 知 主 管 機 關, 限 制 其 減 資 或 註 銷 之 登 記 ( 稽 24Ⅰ 後 段 )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指 稽 徵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減 資 登 記 指 公 司 法 規 定 之 減 資 登 記, 註 銷 登 記 指 公 司 法 規 定 之 公 司 解 散 登 記 或 商 業 登 記 法 規 定 之 獨 資 合 夥 商 業 之 歇 業 登 記 聲 請 假 扣 押 : 欠 繳 應 納 稅 捐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隱 匿 或 移 轉 財 產 逃 避 稅 捐 執 行 之 跡 象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得 聲 請 法 院 就 其 財 產 實 施 假 扣 押, 並 免 提 供 擔 保 但 納 稅 義 務 人 已 提 供 相 當 財 產 擔 保 者, 不 在 此 限 ( 稽 24Ⅱ) 唯 如 應 納 稅 捐 已 確 定, 而 仍 不 繳 納 者, 即 可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自 無 再 聲 請 假 扣 押 之 必 要 限 制 出 境 :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或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其 已 確 定 之 應 納 稅 捐 逾 法 定 繳 納 期 限 尚 未 繳 納 完 畢, 所 欠 繳 稅 款 及 已 確 定 之 罰 鍰 單 計 或 合 計, 個 人 在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以 上, 營 利 事 業 在 新 臺 幣 200 萬 元 以 上 者 ; 其 在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終 結 前, 個 人 在 新 臺 幣 150 萬 元 以 上, 營 利 事 業 在 新 臺 幣 300 萬 元 以 上, 得 由 財 政 部 函 請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限 制 其 出 境 ; 其 為 營 利 事 業 者, 得 限 制 其 負 責 人 出 境 但 已 提 供 相 當 擔 保 者, 應 解 除 其 限 制 ( 稽 24Ⅲ) 財 政 部 函 請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限 制 出 境 時, 應 同 時 以 書 面 敘 明 理 由 並 附 記 救 濟 程 序 通 知 當 事 人, 依 法 送 達 ( 稽 24Ⅳ)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未 執 行 前 述 之 規 定 者, 財 政 部 不 得 依 規 定 函 請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限 制 出 境 ( 稽 24Ⅴ) 限 制 出 境 之 期 間, 自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限 制 出 境 之 日 起, 不 得 逾 五 年 ( 稽 24Ⅵ) 納 稅 義 務 人 或 其 負 責 人 經 限 制 出 境 後,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財 政 部 應 函 請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解 除 其 出 境 限 制 :( 稽 徵 24Ⅶ)

10 10 稅 務 法 規 精 選 題 庫 限 制 出 境 已 逾 前 項 所 定 期 間 者 已 繳 清 全 部 欠 稅 及 罰 鍰, 或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提 供 欠 稅 及 罰 鍰 之 相 當 擔 保 者 經 行 政 救 濟 及 處 罰 程 序 終 結, 確 定 之 欠 稅 及 罰 鍰 合 計 金 額 未 滿 第 三 項 所 定 之 標 準 者 欠 稅 之 公 司 組 織 已 依 法 解 散 清 算, 且 無 賸 餘 財 產 可 資 抵 繳 欠 稅 及 罰 鍰 者 欠 稅 人 就 其 所 欠 稅 款 已 依 破 產 法 規 定 之 和 解 或 破 產 程 序 分 配 完 結 者 提 前 徵 收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依 法 應 徵 收 之 稅 捐, 得 於 法 定 開 徵 日 期 前 稽 徵 之 但 納 稅 義 務 人 能 提 供 相 當 擔 保 者, 不 在 此 限 :( 稽 25Ⅰ) 納 稅 義 務 人 顯 有 隱 匿 或 移 轉 財 產, 逃 避 稅 捐 執 行 之 跡 象 者 納 稅 義 務 人 於 稅 捐 法 定 徵 收 日 期 前, 申 請 離 境 者 因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經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請 者 納 稅 義 務 人 受 破 產 宣 告 或 經 裁 定 為 公 司 重 整 前, 應 徵 收 之 稅 捐 而 未 開 徵 者, 於 破 產 宣 告 或 公 司 重 整 裁 定 時, 視 為 已 到 期 之 破 產 債 權 或 重 整 債 權 ( 稽 25Ⅱ) 既 視 為 到 期, 自 可 提 前 徵 收

11 稅 務 法 規 第 三 回 11 稅 務 法 規 第 三 回 一 營 利 事 業 於 年 度 中 有 暫 停 營 業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情 事 者, 應 如 何 辦 理 決 算 申 報 及 清 算 申 報? 若 未 依 限 辦 理 決 算 或 清 算 申 報, 稽 徵 機 關 將 會 如 何 處 理? 營 利 事 業 遇 有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情 事 時, 應 於 截 至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之 日 起, 辦 理 當 期 決 算, 於 四 十 五 日 內, 依 規 定 格 式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其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並 於 提 出 申 報 前 自 行 繳 納 ( 所 75Ⅰ) 獨 資 合 夥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當 期 決 算, 無 須 計 算 及 繳 納 其 應 納 稅 額 ; 其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應 由 獨 資 資 本 主 或 合 夥 組 織 合 夥 人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類 規 定 列 為 營 利 所 得, 依 規 定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 所 75Ⅳ) 營 利 事 業 在 清 算 期 間 之 清 算 所 得, 應 於 清 算 結 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依 規 定 格 式 書 表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清 算 申 報, 並 於 申 報 前 依 照 當 年 度 所 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自 行 計 算 繳 納 但 依 其 他 法 律 得 免 除 清 算 程 序 者, 自 可 免 辦 清 算 申 報 所 謂 清 算 期 間, 其 屬 公 司 組 織 者,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之 期 限 ; 其 非 屬 公 司 組 織 者, 為 自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 所 75ⅡⅢ) 獨 資 合 夥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清 算 申 報, 無 須 計 算 及 繳 納 其 應 納 稅 額 ; 其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應 由 獨 資 資 本 主 或 合 夥 組 織 合 夥 人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類 規 定 列 為 營 利 所 得, 依 規 定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 所 75Ⅳ) 營 利 事 業 未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期 限 申 報 其 當 期 決 算 所 得 額 或 清 算 所 得 者, 稽 徵 機 關 應 即 依 查 得 資 料 核 定 其 所 得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 其 屬 獨 資 合 夥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者, 稽 徵 機 關 應 於 核 定 其 所 得 額 後, 將 其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直 接 歸 併 獨 資 資 本 主 或 合 夥 組 織 合 夥 人 之 營 利 所 得, 依 規 定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 所 75Ⅴ) 二 解 釋 名 詞 : 稅 式 支 出 (tax expenditures) 非 常 規 交 易 (non-arm s-length transactions) 平 衡 稅 (countervailing duty)

12 12 稅 務 法 規 精 選 題 庫 政 府 為 達 成 經 濟 或 社 會 目 標, 透 過 租 稅 條 款 的 優 惠 措 施, 如 免 稅 額 扣 除 額 稅 額 扣 抵 免 稅 項 目 稅 負 遞 延 或 優 惠 稅 率 等 補 貼 特 定 對 象 之 措 施, 上 述 租 稅 優 惠 之 措 施, 致 使 稅 收 減 少, 可 視 為 政 府 對 人 民 的 支 出, 故 稱 為 稅 式 支 出 所 謂 非 常 規 交 易, 係 指 兩 個 具 有 某 種 密 切 關 係 之 營 利 事 業, 如 母 子 公 司 或 姊 妹 公 司 等, 為 規 避 或 減 少 納 稅 義 務, 而 對 彼 此 相 互 間 收 益 成 本 與 費 用 之 攤 計, 透 過 交 易 行 為, 所 作 不 合 營 業 常 規 之 安 排 而 言 透 過 不 合 營 業 常 規 交 易 之 安 排, 能 使 其 總 所 得 稅 負 擔 減 輕 平 衡 稅 係 指 一 國 對 自 他 國 進 口 的 產 品, 因 該 產 品 於 產 地 或 輸 出 國 在 製 造 生 產 或 外 銷 過 程 中 直 接 或 間 接 接 受 補 貼, 造 成 外 國 產 品 在 本 國 市 場 銷 售 的 優 勢, 除 課 徵 一 般 進 口 稅 額 外, 後 課 以 相 當 補 貼 淨 額 的 特 別 關 稅, 稱 之 為 平 衡 稅 我 國 關 稅 法 第 67 條 規 定 : 進 口 貨 物 在 輸 出 或 產 製 國 家 之 製 造 生 產 銷 售 運 輸 過 程, 直 接 或 間 接 領 受 財 務 補 助 或 其 他 形 式 之 補 貼, 致 損 害 中 華 民 國 產 業 者, 除 依 海 關 進 口 稅 則 徵 收 關 稅 外, 得 另 徵 適 當 之 平 衡 稅 三 所 得 稅 法 第 83 條 之 1, 稽 徵 機 關 為 加 強 稽 徵 之 調 查, 除 所 得 直 接 證 明 法 按 帳 簿 憑 證 查 核 外, 可 採 所 得 間 接 證 明 法, 試 申 論 之 稽 徵 機 關 之 調 查, 原 則 上 應 按 直 接 證 明 法 按 帳 簿 憑 證 來 查 核, 但 對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設 置 帳 簿 憑 證, 或 雖 有 帳 簿 憑 證 而 記 錄 不 全, 或 拒 絕 提 供 帳 簿 憑 證 以 致 無 法 正 確 查 定 其 所 得 額 者, 以 及 納 稅 義 務 人 資 產 之 增 加 或 消 費 水 準 與 其 申 報 所 得 顯 不 相 稱, 稽 徵 機 關 運 用 傳 統 之 直 接 查 證 方 法 進 行 查 核, 已 難 獲 得 正 確 之 結 果 者, 必 須 借 重 間 接 證 明 法 一 般 所 運 用 之 間 接 證 明 法 大 約 有 以 下 四 種 : 淨 值 法 : 在 計 算 所 得 定 義 時, 一 般 均 以 所 得 = 消 費 + 期 末 淨 值 - 期 初 淨 值 期 末 淨 值 減 去 期 初 淨 值 若 為 正 值, 即 為 其 在 該 年 內 淨 值 之 淨 增 加 消 費 一 項 暫 時 不 談 其 所 得 至 少 應 等 於 該 項 淨 值 之 增 加 額 若 納 稅 義 務 人 該 年 申 報 之 所 得 額 低 於 該 項 增 加 之 淨 值, 即 表 示 其 可 能 有 漏 報 所 得 但 納 稅 義 務 人 淨 值 之 增 加 可 能 來 自 財 產 之 繼 承 或 受 贈 以 及 其 他 免 稅 所 得 項 目, 此 等 非 課 稅 項 目 應 予 減 除, 並 以 其 餘 額 核 計 其 漏 報 之 所 得 額 利 用 淨 值 法 核 計 漏 報 所 得 額 之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期 末 淨 值 - 期 初 淨 值 - 非 課 稅 項 目 - 申 報 所 得 = 漏 朝 所 得 額 百 分 比 法 : 根 據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營 業 收 入 乘 以 某 一 百 分 比, 求 出 其 所 得 額 此 一 百 分 比 通 常 為 同 業 利 潤 率, 此 外 亦 可 利 用 同 業 之 毛 利 率, 推 計 毛 利, 再 減 除 各 項 費 用 為 其 所 得 額

13 稅 務 法 規 第 三 回 13 銀 行 存 款 法 : 根 據 納 稅 義 務 人 當 年 之 銀 行 存 款 額, 減 除 納 稅 義 務 人 銀 行 間 之 轉 帳 存 款, 經 證 明 非 其 收 入 之 存 款 及 已 申 報 所 得 之 收 入 額 等 項 目 後, 以 其 餘 額 為 其 漏 報 之 收 入, 依 法 核 計 其 漏 報 之 所 得 額 超 額 現 金 支 出 法 : 利 用 所 得 定 義 公 式 中 之 消 費 項 目 推 計 所 得 如 納 稅 義 務 人 某 年 消 費 額 大 於 其 申 報 之 所 得 額, 納 稅 義 務 人 應 負 舉 證 責 任, 說 明 發 生 差 異 之 原 因, 其 未 能 舉 證 部 分 即 視 為 係 漏 報 之 所 得 額 以 上 四 種 間 接 證 明 法 中, 目 前 我 國 採 用 最 多 者 為 百 分 比 法, 銀 行 存 款 法 亦 有 採 用, 淨 值 法 則 已 進 入 試 行 階 段, 超 額 現 金 支 出 法 則 少 有 採 用 我 國 現 行 規 定 : 民 國 71 年 12 月 30 日 修 正 所 得 稅 法, 增 訂 第 八 十 三 條 之 一 規 定 : 稽 徵 機 關 或 財 政 部 指 定 之 調 查 人 員 進 行 調 查 時, 如 發 現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重 大 逃 漏 稅 嫌 疑, 得 視 案 情 需 要, 報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就 納 稅 義 務 人 資 產 淨 值 資 金 流 程 及 不 合 營 業 常 規 之 營 業 資 料 進 行 調 查 稽 徵 機 關 就 上 項 資 料 調 查 結 果, 證 明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逃 漏 稅 情 事 時,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有 利 於 己 之 事 實, 應 負 舉 證 之 責 根 據 此 項 新 增 規 定, 主 要 間 接 證 明 法 之 實 施, 將 步 入 更 新 之 境 四 何 謂 逃 稅 避 稅 節 稅? 逃 稅 之 處 罰 有 行 政 罰 及 刑 事 罰, 試 述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條 ( 行 政 罰 )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1 條 及 43 條 ( 刑 事 罰 ) 相 關 規 範 為 何? 逃 稅 節 稅 避 稅 三 者 區 分 如 下 : 逃 稅 : 意 義 : 納 稅 義 務 人 違 反 稅 法 之 規 定, 以 達 免 納 或 少 納 租 稅 目 的 之 行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逃 稅 行 為 不 但 會 受 法 律 制 裁, 且 亦 不 容 於 社 會 道 德 觀 念 避 稅 : 意 義 : 藉 鑽 法 律 漏 洞, 以 達 免 納 或 少 納 租 稅 目 的 之 行 為 此 種 行 為, 形 式 上 雖 未 違 反 法 律 之 構 成 要 件, 但 實 質 上 則 有 背 於 稅 法 之 立 法 精 神 避 稅 行 為 為 脫 法 行 為 之 一 種, 為 社 會 道 德 觀 念 所 拒 對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避 稅, 政 府 除 修 改 稅 法 加 以 杜 塞 外, 尚 可 援 引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加 以 因 應 節 稅 : 為 完 成 某 項 經 濟 行 為, 如 有 多 項 途 徑 可 循 時, 納 稅 義 務 人 選 擇 稅 負 最 輕 之 途 徑, 以 獲 免 稅 或 少 納 稅 之 利 益 之 行 為 節 稅 行 為, 不 但 合 法, 且 合 立 法 精 神, 同 時 亦 為 道 德 觀 念 所 容

14 14 稅 務 法 規 精 選 題 庫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條 之 規 範 如 下 : 納 稅 義 務 人 已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但 對 依 規 定 應 申 報 課 稅 之 所 得 額 有 漏 報 或 短 報 情 事 者, 處 以 所 漏 稅 額 二 倍 以 下 之 罰 鍰 ( 所 110Ⅰ)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自 行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而 經 稽 徵 機 關 調 查, 發 現 有 依 規 定 課 稅 之 所 得 額 者, 除 依 法 核 定 補 徵 應 納 稅 額 外, 應 照 補 徵 稅 額 處 三 倍 以 下 之 罰 鍰 ( 所 110Ⅱ) 營 利 事 業 因 受 獎 勵 免 稅 或 營 業 虧 損, 致 加 計 短 漏 之 所 得 額 後 仍 無 應 納 稅 額 者, 應 就 短 漏 之 所 得 額 依 當 年 度 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 額, 分 別 依 前 二 項 之 規 定 倍 數 處 罰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9 萬 元,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4500 元 ( 所 110Ⅲ)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1 條 及 43 條 之 規 範 如 下 : 納 稅 義 務 人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台 幣 6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稽 41) 代 徵 人 或 扣 繳 義 務 人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匿 報 短 報 短 徵 或 不 為 代 徵 或 扣 繳 稅 捐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台 幣 六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稽 42Ⅰ) 代 徵 人 或 扣 繳 義 務 人 侵 占 已 代 繳 或 已 扣 繳 之 稅 捐 者, 亦 同 ( 稽 42Ⅱ) 教 唆 或 幫 助 犯 第 四 十 一 條 或 第 四 十 二 條 之 罪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新 台 幣 六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稽 43Ⅰ) 稅 務 人 員 執 行 業 務 之 律 師 會 計 師 或 其 他 合 法 代 理 人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 稽 43Ⅱ) 稅 務 稽 徵 人 員 違 反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者, 觸 犯 刑 法 者 應 移 送 法 辦 ( 稽 43Ⅲ)

15 稅 務 法 規 第 四 回 15 稅 務 法 規 第 四 回 一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與 毛 額 型 營 業 稅, 主 要 異 同 點 何 在? 我 國 現 行 稅 制 加 值 型 及 毛 額 型 課 稅 範 圍 及 稅 率 如 何? 相 同 點 : 兩 者 皆 為 多 階 段 銷 售 稅, 均 針 對 銷 售 貨 物 在 產 銷 過 程 之 交 易 行 為 課 稅 相 異 點 : 意 義 不 同 :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係 就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時, 於 每 一 階 段 ( 產 銷 過 程 ) 所 增 加 之 價 值 課 稅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係 就 每 一 階 段 之 毛 額, 亦 即 銷 售 總 額 課 稅 稅 基 不 同 :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係 就 其 加 值 ( 即 銷 售 額 減 除 其 進 項 部 分 ) 為 其 稅 基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係 就 其 銷 售 總 額 為 其 稅 基 稅 額 計 算 方 式 不 同 :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稅 額 計 算 係 以 銷 項 稅 額 減 除 進 項 稅 額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則 以 銷 售 總 額 計 算 其 應 納 稅 額, 除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經 財 政 部 規 定 免 申 報 銷 售 額 之 營 業 人, 農 產 品 批 發 市 場 之 承 銷 人 及 銷 售 農 產 品 之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得 以 其 進 項 稅 額 之 10% 扣 抵 其 查 定 稅 額 外, 進 項 稅 額 均 不 得 扣 抵 稅 率 不 同 :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率 有 0% 及 5% 兩 種 非 加 值 型 則 有 0.1% 1% 2% 5% 15% 25% 等 申 報 繳 納 不 同 :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係 採 自 動 報 繳 除 外 銷 者 得 申 請 以 每 月 為 一 期 外, 均 以 二 月 為 一 期 非 加 值 型 則 採 自 動 報 繳 與 查 定 課 徵 二 種 典 當 業 及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如 採 查 定 課 徵 則 每 三 個 月 繳 納 一 次, 特 種 飲 食 業 則 每 月 繳 納 一 次 課 稅 範 圍 : 營 業 稅 的 課 稅 範 圍,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一 條 的 規 定, 指 凡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進 口 貨 物, 均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營 業 稅 本 此 條 文 可 以 瞭 解, 營

16 16 稅 務 法 規 精 選 題 庫 業 稅 對 課 稅 範 圍 以 貨 物 歸 為 一 類, 貨 物 以 外 者 則 均 屬 勞 務 茲 將 課 稅 範 圍 分 列 於 下 : 在 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 包 括 向 國 外 購 買 而 在 我 國 境 內 提 供 或 使 用 的 勞 務 ) 自 國 外 進 口 的 貨 物 : 茲 再 就 其 範 圍 分 述 於 次 : 銷 售 貨 物 : 範 圍 : 將 貨 物 之 所 有 權 移 轉 與 他 人,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貨 物 營 業 稅 為 銷 售 之 一 種, 係 就 銷 售 行 為 課 稅 營 業 人 一 方 銷 售 貨 物, 他 方 購 買 貨 物, 故 銷 售 貨 物 即 屬 買 賣 行 為, 依 本 法 所 附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規 定 視 為 銷 售 貨 物 之 情 形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視 為 銷 售 貨 物 : 自 用 或 贈 送 貨 物 : 營 業 人 以 其 產 製 進 口 購 買 供 銷 售 貨 物, 轉 供 營 業 人 自 用 ; 或 以 其 產 製 進 口 購 買 之 貨 物, 無 償 移 轉 他 人 所 有 者 解 散 或 廢 止 餘 存 貨 物 : 營 業 人 解 散 或 廢 止 營 業 時 所 餘 存 之 貨 物, 或 將 貨 物 抵 償 債 務, 分 配 與 股 東 或 出 資 人 者 代 購 貨 物 : 營 業 人 以 自 己 名 義 代 為 購 買 貨 物 交 付 與 委 託 人 者 委 託 代 銷 貨 物 : 營 業 人 委 託 他 人 代 銷 貨 物 者 受 託 代 銷 貨 物 : 營 業 人 銷 售 代 銷 貨 物 者 貨 物 銷 售 地 之 認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係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 銷 售 貨 物 須 移 運 者 : 銷 售 貨 物 之 交 付 須 移 運 者, 其 起 運 地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無 須 移 運 者 : 銷 售 貨 物 之 交 付 無 須 移 運 者, 其 所 在 地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勞 務 : 範 圍 : 提 供 勞 務 予 他 人 或 提 供 貨 物 與 他 人 使 用 收 益,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勞 務 但 執 行 業 務 者 提 供 其 專 業 性 勞 務, 及 個 人 受 僱 提 供 勞 務, 不 包 括 在 內 勞 務 銷 售 地 之 認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係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勞 務 : 銷 售 之 勞 務 係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提 供 或 使 用 者 國 際 運 輸 事 業 自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載 運 客 貨 出 境 者

17 稅 務 法 規 第 四 回 17 外 國 保 險 業 自 中 華 民 國 保 險 業 承 保 再 保 險 者 進 口 貨 物 : 貨 物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進 口 ( 範 圍 ): 貨 物 自 國 外 進 入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者 但 進 入 政 府 核 定 之 免 稅 出 口 區 內 之 外 銷 事 業 科 學 工 業 區 之 園 區 事 業 及 海 關 管 理 之 保 稅 工 廠 或 保 稅 倉 庫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貨 物 自 前 款 但 書 之 事 業 工 廠 或 倉 庫 進 入 中 華 民 國 其 他 地 區 者 營 業 稅 稅 率 因 加 值 型 及 毛 額 型 營 業 稅 而 有 不 同, 毛 額 型 營 業 稅 又 因 行 業 不 同 而 異, 其 稅 率 均 屬 比 例 稅 率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之 稅 率 : 外 銷 營 業 :0% 一 般 營 業 : 最 高 稅 率 10%, 最 低 稅 率 5% 其 徵 收 率, 亦 即 實 際 課 徵 之 稅 率 則 由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現 行 稅 率 行 政 院 核 定 為 5% 凡 課 稅 對 象 未 規 定 其 稅 率 者, 均 適 用 本 項 稅 率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之 稅 率 : 金 融 七 業 之 稅 率 ( 銀 行 業 保 險 業 信 託 投 資 業 證 券 業 期 貨 業 票 券 業 及 典 當 業 ): 專 屬 本 業 :2%, 但 保 險 業 之 再 保 費 收 入 為 1% 非 專 屬 本 業 : 適 用 第 十 條 之 營 業 稅 稅 率 5% 非 專 屬 本 業 之 範 圍, 由 財 政 部 擬 訂 相 關 辦 法,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除 保 險 業 之 再 保 費 收 入 外, 應 自 本 條 文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一 日 ) 起, 就 其 經 營 非 專 屬 本 業 以 外 之 銷 售 額 3% 之 相 當 金 額, 依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沖 銷 各 業 逾 期 債 權 或 提 列 備 抵 呆 帳 其 在 期 限 內 所 沖 銷 或 提 列 之 金 額 未 符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者, 應 另 就 其 未 符 規 定 部 分 之 銷 售 額, 按 3% 徵 收 營 業 稅 前 第 項 以 3% 營 業 稅 沖 銷 逾 期 債 權 或 提 列 備 抵 呆 帳 之 適 用 期 間, 於 各 業 之 機 構 逾 期 放 款 比 率 低 於 1%, 即 停 止 適 用 金 融 七 業,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起 至 行 政 院 重 建 基 金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停 止 列 入 行 政 院 金 融 重 建 基 金 財 源 之 日 止 之 營 業 稅 稅 款 ( 至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 專 款 撥 供 行 政 院 金 融 重 建 基 金 作 為 處 理 問 題 金 融 機 構 之 用, 並 不 受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有 關 條 文 之 限 制 銀 行 業, 經 營 專 屬 本 業 之 營 業 稅 款 自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起, 專 款 撥 供 存 款 保 險 賠 款 特 別 準 備 金, 其 他 各 業 經 營 專 屬 本 業 之 營 業 稅 款 撥 入 銀 行

18 18 稅 務 法 規 精 選 題 庫 業 以 外 之 金 融 業 特 別 準 備 金, 其 運 用 及 管 理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定 之 金 融 營 業 稅 收 移 作 行 政 院 金 融 重 建 基 金 財 源 或 調 降 為 零 後, 行 政 院 應 確 實 依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一 規 定, 補 足 地 方 各 級 政 府 因 統 籌 分 配 款 所 減 少 之 收 入 嗣 後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修 正 後, 從 其 規 定 特 種 飲 食 業 : 夜 總 會 及 有 娛 樂 節 目 之 餐 飲 店 % 所 謂 娛 樂 節 目, 係 指 在 營 業 時 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而 言 : 樂 器 表 演 人 數 達 二 人 以 上 者 有 職 業 性 演 唱 或 表 演 者 酒 家 及 有 女 性 陪 侍 之 茶 室 咖 啡 廳 及 酒 吧 25%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及 經 財 政 部 規 定 免 予 申 報 銷 售 額 之 營 業 人 :1% 農 產 品 批 發 市 場 之 承 銷 人 及 銷 售 農 產 品 之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0.1% 二 依 現 行 所 得 稅 法 之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之 清 算 課 稅 所 得 如 何 計 算? 營 利 事 業 遇 有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情 事 時, 應 於 何 時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當 期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之 決 算 申 報? 其 在 清 算 期 間 之 清 算 所 得, 應 如 何 報 繳? 試 請 說 明 之 清 算 課 稅 所 得 之 計 算, 依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4 條 規 定 如 下 : 存 貨 變 現 收 入 - 存 貨 變 現 成 本 = 存 貨 變 現 損 益 非 存 貨 資 產 變 現 收 益 + 償 還 負 債 收 益 + 清 算 結 束 剩 餘 資 產 估 價 收 益 + 其 他 收 益 = 清 算 收 益 非 存 貨 資 產 變 現 損 失 + 收 取 債 權 損 失 + 清 算 結 束 剩 餘 資 產 估 價 損 失 + 清 算 費 用 + 其 他 損 失 = 清 算 損 失 存 貨 變 現 損 益 + 清 算 收 益 - 清 算 損 失 = 清 算 所 得 或 虧 損 清 算 所 得 - 依 法 准 予 扣 除 之 以 往 年 度 核 定 虧 損 額 - 各 項 依 法 免 計 入 所 得 之 收 益 - 合 於 獎 勵 項 目 及 標 準 之 免 稅 所 得 = 清 算 課 稅 所 得 營 利 事 業 遇 有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情 事 時, 應 於 截 至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之 日 止, 辦 理 當 期 決 算, 於 四 十 五 日 內, 依 規 定 格 式,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其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並 於 提 出 申 報 前 自 行 繳 納 之 營 利 事 業 在 清 算 期 間 之 清 算 所 得, 應 於 清 算 結 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依 規 定 格 式 書 表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並 於 申 報 前 依 照 當 年 度 所 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自 行 計 算 繳 納 但 依 其 他 法 律 得 免 除 清 算 程 序 者, 自 可 免 辦 清 算 申 報

19 稅 務 法 規 第 四 回 19 所 謂 清 算 期 間, 其 屬 公 司 組 織 者,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之 期 限 ; 其 非 屬 公 司 組 織 者, 為 自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三 星 光 酒 吧 為 有 女 性 陪 侍 之 特 種 稅 額 計 稅 營 業 人, 民 國 97 年 3 4 月 份 申 報 營 業 額 為 850,000 元, 酒 類 進 貨 進 項 稅 額 5,000 元, 菸 類 進 貨 進 項 稅 額 3,020 元, 飲 料 進 項 稅 額 1,620 元, 支 付 水 電 費 140,000 元 ( 稅 額 7,000 元 ) 廣 告 費 32,000 元 ( 稅 額 1,600 元 ) 薪 資 600,000 元 交 際 費 65,000 元 ( 稅 2.800) 及 其 他 營 業 費 用 之 進 項 稅 額 1,600 元 計 算 其 申 報 97 年 3 4 月 份 營 業 稅 時 所 應 報 繳 之 稅 額 依 營 業 稅 法 22 條 規 定, 特 種 飲 食 業 就 其 銷 售 額 按 有 女 性 陪 侍 之 稅 率 25% 計 算 營 業 稅 額, 故 其 3 4 月 份 之 申 報 營 業 稅 時 應 報 繳 之 稅 額 為 : 850,000 25%=212,500 元 四 依 現 行 稅 捐 稽 徵 法 之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死 亡, 遺 有 財 產 者, 其 依 法 應 繳 納 之 稅 捐, 應 由 何 人 負 繳 納 之 義 務? 納 稅 義 務 人 死 亡, 遺 有 財 產 者, 其 依 法 應 繳 納 之 稅 捐, 應 由 遺 囑 執 行 人 繼 承 人 受 遺 贈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依 法 按 稅 捐 受 清 償 之 順 序, 繳 清 稅 捐 後, 始 得 分 割 遺 產 或 交 付 遺 贈 遺 囑 執 遺 囑 執 行 人 繼 承 人 受 遺 贈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應 就 未 清 繳 之 稅 捐, 負 繳 納 義 務

20 20 稅 務 法 規 精 選 題 庫 稅 務 法 規 第 五 回 一 試 依 據 現 行 土 地 稅 法 之 規 定, 說 明 下 列 各 種 不 同 原 因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移 轉, 其 申 報 移 轉 現 值 之 審 核 標 準 為 何? 私 人 間 之 土 地 買 賣 遺 贈 之 土 地 依 法 院 判 決 移 轉 登 記 之 土 地 經 法 院 拍 賣 之 土 地 經 政 府 核 定 照 價 收 買 或 協 議 購 買 之 土 地 私 人 間 之 土 地 買 賣 : 申 報 人 於 訂 定 契 紡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申 報 者, 以 訂 約 日 當 期 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為 準 申 報 人 逾 訂 定 契 約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始 申 報 者, 以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收 件 日 當 期 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為 準 遺 贈 之 土 地 : 遺 贈 之 土 地, 以 遺 贈 人 死 亡 日 當 期 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為 準 依 法 院 判 決 移 轉 登 記 之 土 地 : 依 法 院 判 決 移 轉 登 記 之 土 地 時, 以 申 報 人 向 法 院 起 訴 日 當 期 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為 準 經 法 院 拍 賣 之 土 地 經 法 院 拍 賣 之 土 地, 以 拍 定 日 當 期 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為 準 但 拍 定 價 低 於 公 告 現 值 者, 以 拍 定 價 為 準 但 拍 定 價 額 如 已 先 將 設 定 抵 押 金 額 及 其 它 債 務 予 以 扣 除 者, 應 以 併 同 計 算 之 金 額 為 準 經 政 府 核 定 照 價 收 買 或 協 議 購 買 之 土 地 經 政 府 核 定 照 價 收 買 或 協 議 購 買 之 土 地, 以 政 府 收 買 日 當 期 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為 準 但 政 府 給 付 之 地 價 低 於 收 買 日 或 購 買 日 當 期 之 公 告 現 值 者, 以 政 府 給 付 之 地 價 為 準 前 述 申 報 人 申 報 之 移 轉 現 值, 經 審 核 低 於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者,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照 具 自 行 申 報 之 移 轉 現 值 收 買 或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徵 收 土 地 增 值 稅 但 前 述 之 申 報 移 轉 現 值, 經 審 核 超 過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者, 應 以 其 自 行 申 報 之 移 轉 現 值 為 準, 徵 收 土 地 增 值 稅

21 稅 務 法 規 第 五 回 21 二 依 我 國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1 條 規 定,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進 口 貨 物, 均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加 值 型 或 非 加 值 型 之 營 業 稅 試 說 明 何 謂 銷 售 勞 務? 如 果 主 管 機 關 為 鼓 勵 或 要 求 公 民 營 大 眾 客 運 業 者 行 駛 偏 遠 路 線, 依 一 定 公 式 計 算 合 理 營 運 成 本 與 實 際 營 運 收 入 間 差 額 補 貼 其 虧 損, 試 說 明 客 運 業 者 所 受 領 之 偏 遠 路 線 營 運 虧 損 補 貼 款 項, 應 否 繳 納 營 業 稅? 所 謂 銷 售 勞 務,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為 : 提 供 勞 務 予 他 人, 或 提 供 貨 物 與 他 人 使 用 收 益,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勞 務 但 執 行 業 務 者 提 供 其 專 業 性 勞 務 及 個 人 受 僱 提 供 勞 務, 不 包 括 在 內 依 財 政 部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臺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解 釋 : 汽 車 及 船 舶 客 運 業 係 以 提 供 旅 客 運 輸 服 務 收 取 代 價 為 業, 其 因 行 駛 偏 遠 或 服 務 性 路 線, 致 營 運 量 不 足 發 生 虧 損, 所 領 受 政 府 按 行 車 ( 船 ) 次 數 及 里 ( 浬 ) 程 計 算 核 發 之 補 貼 收 入, 係 基 於 提 供 運 輸 勞 務 而 產 生, 核 屬 具 有 客 票 收 入 之 性 質, 依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得 免 用 或 免 開 統 一 發 票, 惟 仍 應 依 法 報 繳 營 業 稅 但 其 所 售 票 價 中 如 有 未 滿 10 元 者, 得 按 其 未 滿 10 元 部 分 之 票 價 收 入 占 總 票 價 收 入 之 比 例, 免 予 課 徵 營 業 稅 惟 依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61 號 ( 九 十 八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 解 釋 文 之 內 容 : 財 政 部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臺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釋 說 明 二 釋 稱 : 汽 車 及 船 舶 客 運 業 係 以 旅 客 運 輸 服 務 收 取 代 價 為 業, 其 因 行 駛 偏 遠 或 服 務 性 路 線, 致 營 運 量 不 足 發 生 虧 損, 所 領 受 政 府 按 行 車 ( 船 ) 次 數 及 里 ( 浬 ) 程 計 算 核 發 之 補 貼 收 入, 係 基 於 提 供 運 輸 勞 務 而 產 生, 核 屬 具 有 客 票 收 入 之 性 質, 應 依 法 報 繳 營 業 稅 逾 越 七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營 業 稅 法 第 一 條 及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對 受 領 偏 遠 路 線 營 運 虧 損 補 貼 之 汽 車 及 船 舶 客 運 業 者, 課 以 法 律 上 所 未 規 定 之 營 業 稅 義 務, 與 憲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之 意 旨 不 符, 應 不 予 適 用 憲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依 法 律 納 稅 之 義 務, 係 指 國 家 課 人 民 以 繳 納 稅 捐 之 義 務 或 給 予 人 民 減 免 稅 捐 之 優 惠 時, 應 就 租 稅 主 體 租 稅 客 體 稅 基 稅 率 等 租 稅 構 成 要 件,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定 之 故 依 上 述 大 法 官 解 釋 文 之 論 述, 偏 遠 路 線 營 運 虧 損 補 貼 款 項, 不 應 繳 納 營 業 稅 三 何 謂 遺 囑 信 託? 其 信 託 財 產 應 否 課 徵 遺 產 稅 或 贈 與 稅 假 設 遺 囑 信 託 中 有 土 地 一 方, 請 說 明 該 土 地 之 地 價 稅 稅 率 為 何?

22 22 稅 務 法 規 精 選 題 庫 當 委 託 人 以 立 遺 囑 的 方 式, 把 財 產 交 付 信 託 時, 就 是 所 謂 的 遺 囑 信 託, 也 就 是 委 託 人 預 先 以 立 遺 囑 方 式, 將 財 產 的 規 劃 內 容, 包 括 交 付 信 託 後 遺 產 的 管 理 分 配 運 用 及 給 付 等, 詳 訂 於 遺 囑 中 等 到 遺 囑 生 效 時, 再 將 信 託 財 產 轉 移 給 受 託 人, 由 受 託 人 依 據 信 託 的 內 容, 也 就 是 委 託 人 遺 囑 所 交 辦 的 事 項, 管 理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與 金 錢 不 動 產 或 有 價 證 券 等 個 人 信 託 業 務 比 較, 遺 囑 信 託 最 大 的 不 同 點 在 於, 遺 囑 信 託 是 在 委 託 人 死 亡 後 契 約 才 生 效 依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3 條 之 2 規 定 : 因 遺 囑 成 立 之 信 託, 於 遺 囑 人 死 亡 時, 其 信 託 財 產 應 依 規 定 課 徵 遺 產 稅 主 要 係 因 遺 囑 人 死 亡 時, 該 信 託 財 產 仍 為 遺 囑 人 所 有 遺 囑 信 託 之 財 產 為 土 地, 其 土 地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3 條 之 1 第 2 項 規 定 如 下 : 土 地 為 信 託 財 產 者, 於 信 託 關 係 存 續 中, 以 受 託 人 為 地 價 稅 或 田 賦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前 項 土 地 應 與 委 託 人 在 同 一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轄 區 內 所 有 之 土 地 合 併 計 算 地 價 總 額, 依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分 別 就 各 該 土 地 地 價 占 地 價 總 額 之 比 例, 計 算 其 應 納 之 地 價 稅 但 信 託 利 益 之 受 益 人 為 非 委 託 人 且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前 項 土 地 應 與 受 益 人 在 同 一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轄 區 內 所 有 之 土 地 合 併 計 算 地 價 總 額 : 受 益 人 已 確 定 並 享 有 全 部 信 託 利 益 者 委 託 人 未 保 留 變 更 受 益 人 之 權 利 者 再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16 條 規 定, 地 價 稅 稅 率 如 下 : 地 價 稅 基 本 稅 率 為 10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地 價 總 額 未 超 過 土 地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累 進 起 點 地 價 者, 其 地 價 稅 按 基 本 稅 率 徵 收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地 價 總 額 超 過 累 進 起 點 地 價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稅 率 累 進 課 稅 : 超 過 累 進 起 點 地 價 未 達 五 倍 者, 就 其 超 過 部 分 課 徵 15 超 過 累 進 起 點 地 價 五 ~ 十 倍 者, 就 其 超 過 部 分 課 徵 25 超 過 累 進 起 點 地 價 十 ~ 十 五 倍 者, 就 其 超 過 部 分 課 徵 35 超 過 累 進 起 點 地 價 十 五 ~ 二 十 倍 者, 就 其 超 過 部 分 課 徵 45 超 過 累 進 起 點 地 價 二 十 倍 以 上 者, 就 其 超 過 部 分 課 徵 55 四 甲 公 司 因 經 營 業 務 困 難, 積 欠 銀 行 借 款 本 金 $300,000,000 及 利 息 $45,000,000 其 中 借 款 本 金 $300,000 於 2 年 半 以 前 就 已 到 期 ; 利 息 中 $20,000,000, 自 從 會 計 上 認 列 利 息 費 用 及 應 付 利 息 起, 已 逾 2 年, 另 應 付 利 息 $25,000,000 尚 未 逾 2 年 甲 公 司 申 報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時, 未 逾 2 年 之 應 付 利 息 $25,000,000 已 逾 2

23 稅 務 法 規 第 五 回 23 年 之 應 付 利 息 $20,000,000 及 應 付 銀 行 借 款 本 金, 應 如 何 處 理? 請 就 現 行 所 得 稅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予 以 說 明 與 評 述 依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2 條 第 3 項 及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108 條 之 1 規 定 : 營 利 事 業 帳 載 應 付 未 付 之 費 用 或 損 失, 逾 二 年 而 尚 未 給 付 者, 應 轉 列 其 他 收 入 科 目, 俟 實 際 給 付 時, 再 以 營 業 外 支 出 列 帳 故 其 未 逾 2 年 之 應 付 利 息 $25,000,000 仍 可 於 帳 上 列 為 負 債 類 之 應 付 利 息 科 目, 而 已 逾 2 年 之 應 付 利 息 20,000,000, 則 應 依 上 述 規 定 轉 列 其 他 收 入 科 目, 俟 實 際 給 付 時, 再 以 營 業 外 支 出 列 帳 至 於 應 付 銀 行 借 款 本 金, 則 仍 列 為 資 產 負 債 表 中 之 負 債 類 科 目 上 述 關 於 營 利 事 業 應 將 帳 載 逾 二 年 仍 未 給 付 之 應 付 費 用 轉 列 為 其 他 收 入, 依 大 法 官 98 年 4 月 3 日 釋 字 第 657 號 解 釋 文 認 定 已 違 反 憲 法 第 19 條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自 98 年 4 月 3 日 起 至 遲 一 年 內 失 其 效 力, 其 理 由 如 下 : 營 利 事 業 應 將 帳 載 逾 二 年 仍 未 給 付 之 應 付 費 用 轉 列 其 他 收 入, 非 但 增 加 營 利 事 業 當 年 度 之 所 得 及 應 納 稅 額, 且 可 能 帶 來 一 時 不 能 克 服 之 財 務 困 難, 影 響 該 企 業 之 經 營, 顯 非 執 行 法 律 之 細 節 性 或 技 術 性 事 項 ; 況 以 行 政 命 令 增 加 二 年 之 期 間 限 制, 就 利 息 而 言, 與 民 法 關 於 消 滅 時 效 之 規 定 亦 有 不 符 雖 上 開 法 規 分 別 經 五 十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所 得 稅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及 所 得 稅 法 第 八 十 條 第 五 項 之 授 權, 惟 該 等 規 定 僅 賦 予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施 行 細 則 及 查 核 準 則 之 依 據, 均 未 明 確 授 權 財 政 部 發 布 命 令, 將 營 利 事 業 應 付 未 付 之 費 用 逕 行 轉 列 為 其 他 收 入, 致 增 加 營 利 事 業 法 律 所 無 之 租 稅 義 務 (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五 號 解 釋 參 照 ), 已 逾 越 所 得 稅 法 之 授 權, 違 反 憲 法 第 十 九 條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至 遲 於 一 年 內 失 其 效 力

24 24 稅 務 法 規 精 選 題 庫 稅 務 法 規 第 六 回 一 我 國 所 得 稅 採 兩 稅 合 一 制 度, 營 利 事 業 應 依 規 定 設 置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試 依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下 列 有 關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之 計 入 或 減 除 是 否 正 確, 如 有 錯 誤 請 加 以 更 正 ( 理 由 不 對 不 給 分 ): 營 利 事 業 每 年 暫 繳 稅 款, 應 於 繳 納 日 計 入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以 受 託 人 身 分 經 營 信 託 業 務 所 繳 納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及 所 獲 配 股 利 之 可 扣 抵 稅 額, 應 於 獲 配 股 利 日 計 入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營 剎 事 業 於 取 得 利 息 所 得 時 被 扣 繳 之 稅 款, 應 於 被 扣 繳 日 計 入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營 利 事 業 繳 納 之 滯 報 金 怠 報 金 滯 納 金 罰 鍰, 應 於 繳 納 日 計 入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營 利 事 業 依 章 程 規 定, 分 派 職 工 之 紅 利 所 含 之 稅 額, 應 於 分 派 日 自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減 除 不 正 確, 應 於 年 度 決 算 日 計 入, 因 其 暫 繳 時 是 否 已 成 為 真 正 應 納 稅 額 尚 未 確 定 不 正 確,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66 條 之 3 第 3 項 規 定 不 得 計 入, 主 要 理 由 因 其 並 非 受 託 人 之 所 得, 故 不 得 計 入 受 託 人 之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內 不 正 確, 應 於 年 度 決 算 日 計 入, 理 由 同 但 如 為 短 期 票 券 利 息 所 得 之 扣 繳 稅 款, 則 於 轉 讓 日 或 兌 領 日 計 入, 其 98 年 之 前 仍 採 分 離 課 稅, 在 扣 繳 時 已 構 成 真 正 應 納 稅 額 不 正 確,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66 條 之 3 第 3 項 規 定 不 得 計 入, 因 其 非 應 納 稅 額 正 確 二 稽 徵 機 關 因 對 甲 之 土 地 面 積 計 算 錯 誤, 導 致 甲 自 民 國 85 年 起 即 溢 繳 地 價 稅 請 問 甲 依 據 新 修 正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之 規 定 有 何 權 利 可 以 主 張?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修 正 條 文 98 年 1 月 23 日 ( 號 稱 陳 長 文 條 款 )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行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或 計 算 錯 誤 溢 繳 之 稅 款, 得 自 繳 納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申 論 退 還 ; 屆 期 未 申 請 者,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25 稅 務 法 規 第 六 回 25 納 稅 義 務 人 因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計 算 錯 誤 或 其 他 可 歸 責 於 政 府 機 關 之 錯 誤, 致 溢 繳 稅 款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自 知 有 錯 誤 原 因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查 明 退 還, 其 退 還 之 稅 款 不 以 五 年 內 溢 繳 者 為 限 前 二 項 溢 繳 之 稅 款, 納 稅 義 務 人 以 現 金 繳 納 者, 應 自 其 繳 納 該 款 項 稅 款 之 日 起, 至 填 發 收 入 退 還 書 或 國 庫 支 票 之 日 止, 按 溢 繳 之 稅 額, 依 繳 納 稅 款 之 日 郵 政 儲 金 一 年 期 定 期 儲 金 固 定 利 率, 按 日 加 計 利 息, 一 併 退 還 本 條 修 正 施 行 前, 因 第 二 項 事 由 致 溢 繳 稅 款 者,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規 定 前 項 情 形,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於 本 條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知 有 錯 誤 之 原 因 者, 二 年 之 退 還 期 間, 自 本 條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算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係 公 法 上 之 特 別 請 求 權, 此 次 修 正, 加 強 了 對 納 稅 人 的 保 障, 本 題 係 因 稽 徵 機 關 對 甲 之 土 地 面 積 計 算 錯 誤, 自 不 必 受 五 年 請 求 權 時 效 之 限 制, 因 此 甲 一 發 現 此 溢 繳 地 價 稅 歸 責 事 由, 是 來 自 由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的 錯 誤, 就 可 主 張 要 求 退 稅, 且 稅 捐 機 關 自 知 道 錯 誤 起 兩 年 內 查 明 退 還, 且 不 以 5 年 內 溢 繳 稅 款 為 限 三 租 稅 法 上 有 關 核 課 期 間 之 性 質 為 何? 試 分 析 之 我 國 稅 捐 核 課 期 間,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1 條, 稅 捐 之 核 課 期 間, 依 下 列 規 定 : 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報 納 稅 之 稅 捐, 已 在 規 定 期 間 內 申 報, 且 無 故 意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其 核 課 期 間 為 5 年 依 法 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實 貼 之 印 花 稅, 及 應 由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依 稅 籍 底 冊 或 查 得 資 料 核 定 課 徵 之 稅 捐, 其 核 課 期 間 為 5 年 未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申 報, 或 故 意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其 核 課 期 間 為 7 年 在 前 項 在 前 項 核 課 期 間 內, 經 另 發 現 應 徵 之 稅 捐 者, 仍 應 依 法 補 徵 或 並 予 處 罰 ; 在 核 課 期 間 內 未 經 發 現 者, 以 後 不 得 再 補 稅 處 罰 核 課 期 間 有 5 年 7 年 之 分, 惟 核 課 期 間 之 性 質 為 何? 屬 消 滅 時 效 期 間 抑 或 屬 除 斥 期 間? 往 昔 曾 有 爭 議 依 民 法 之 法 理 而 言, 消 滅 時 效 期 間 係 以 請 求 權 為 時 效 客 體 ; 除 斥 期 間 之 客 體 則 為 形 成 權, 在 稽 徵 機 關 未 發 動 行 使 核 課 權 之 前 納 稅 人 租 稅 債 務 尚 未 成 立, 自 無 負 繳 納 稅 捐 之 義 務, 國 家 對 人 民 並 無 請 求 權 可 言, 既 無 請 求 權 則 與 消 滅 時 效 無 涉, 是 核 課 期 間 應 屬 形 成 權 性 質 如 前 述 稅 捐 核 課 權 之 性 質 為 形 成 權, 因 此 稅 捐 核 課 期 間, 應 屬 除 斥 期 間 而 非 消 滅 時 效 期 間

26 26 稅 務 法 規 精 選 題 庫 所 謂 除 斥 期 間 亦 稱 預 定 期 間, 乃 法 律 對 某 種 權 利 所 預 定 之 存 續 期 間, 隨 時 間 之 流 逝, 使 其 權 利 絕 對 消 滅 之 期 間 核 課 期 間 屬 除 斥 期 間, 該 期 間 係 一 成 不 變 之 絕 對 期 間 不 能 依 民 法 第 129 條 時 效 中 斷 或 第 139 條 至 第 143 條 時 效 不 完 成 之 規 定, 加 以 延 長 其 存 續 期 間 因 此 納 稅 人 於 核 課 期 間 屆 滿 之 時, 享 有 免 除 納 稅 義 務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此 時 效 利 益 無 須 納 稅 人 提 出 或 主 張, 稽 徵 機 關 即 應 本 於 職 權 作 用, 援 引 作 為 不 再 核 課 稅 捐 之 依 據, 財 政 部 83 年 11 月 30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即 明 釋 : 稅 捐 及 罰 鍰 已 逾 核 課 期 間,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1 條 第 2 項 規 定, 應 不 得 再 補 稅 處 罰, 尚 不 得 因 本 案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申 請 而 核 發 已 逾 核 課 期 間 之 稅 額 繳 款 書 結 論 : 關 於 核 課 期 間 之 法 律 性 質, 學 說 上, 認 為 係 屬 除 斥 期 間 者, 有 之, 立 論 著 重 於 核 課 權 之 行 使 目 的, 在 使 抽 象 的 稅 捐 債 權 具 體 化, 相 當 於 形 成 權 之 性 質, 而 形 成 權 之 行 使 期 間, 咸 認 為 除 斥 期 間 ; 認 為 係 屬 時 效 期 間 者, 亦 有 之, 其 立 論 則 著 重 於 核 課 期 間 之 完 成, 致 使 稽 徵 機 關 之 稅 捐 債 務 請 求 權 歸 於 消 滅, 而 視 為 時 效 期 間 我 國 稽 徵 實 務, 認 為 核 課 稅 捐, 乃 屬 行 政 行 為, 稅 捐 核 課 期 間, 係 行 政 行 為 之 行 為 期 間, 並 非 時 效, 採 取 除 斥 期 間 見 解 ( 參 照 行 政 院 秘 書 長 74/05/16 台 (74) 財 第 8816 號 函 ) 四 甲 為 公 務 員, 喜 好 投 資 股 票, 乃 借 用 其 弟 弟 乙 之 名 義 在 銀 行 開 戶, 並 將 鉅 額 現 金 存 入 乙 之 帳 戶, 作 為 進 出 股 票 資 金 稽 徵 機 關 查 獲 該 筆 鉅 額 資 金 移 轉, 乃 要 求 甲 必 須 負 起 舉 證 責 任, 證 明 其 並 非 贈 與 鉅 額 資 金 給 予 乙 甲 雖 提 出 該 帳 戶 進 出 股 票 之 資 料, 仍 未 能 穫 稽 徵 機 關 採 信 稽 徵 機 關 乃 以 甲 不 能 舉 證 證 明 該 筆 鉅 額 資 金 移 轉 不 是 贈 與 為 理 由, 對 甲 課 徵 贈 與 稅 請 依 據 稅 法 上 舉 證 責 任 與 協 力 義 務 之 法 理 分 析 稽 徵 機 關 認 定 是 否 合 法?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2 條 之 1 規 定 : 涉 及 租 稅 事 項 之 法 律, 其 解 釋 應 本 於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之 精 神, 依 各 該 法 律 之 立 法 目 的, 衡 酌 經 濟 上 之 意 義 及 實 質 課 稅 之 公 平 原 則 為 之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認 定 課 徵 租 稅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時, 應 以 實 質 經 濟 事 實 關 係 及 其 所 生 實 質 經 濟 利 益 之 歸 屬 與 享 有 為 依 據 前 項 課 徵 租 稅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之 認 定, 稅 捐 稽 機 關 就 其 事 實 有 舉 證 之 責 任 納 稅 義 務 人 依 本 法 及 稅 法 規 定 所 負 之 協 力 義 務, 不 因 前 項 規 定 而 免 除 其 立 法 理 由 為 租 稅 法 係 重 在 足 以 表 徵 納 稅 能 力 之 經 濟 事 實, 尚 非 單 純 以 形 式 外 觀 之 法 律 行 為 或 關 係 作 為 依 據, 故 在 解 釋 適 用 稅 法 時, 自 應 就 實 質 經 濟 利 益 之 享 受 者 予 以 課 稅,

27 稅 務 法 規 第 六 回 27 始 符 實 質 課 稅 及 公 平 課 稅 之 原 則 而 所 謂 實 質 課 稅 係 相 對 於 表 見 課 稅 而 言, 蓋 就 私 法 秩 序 所 生 利 益 之 變 動, 倘 完 全 循 私 法 上 形 式, 並 以 利 益 取 得 人 之 名 義 判 斷 租 稅 法 律 關 係 之 歸 屬, 即 所 課 表 見 課 稅 原 則 ; 另 所 得 之 法 律 上 歸 屬 名 義 人 與 經 濟 上 實 質 享 有 人 不 一 致 時, 若 以 經 濟 上 實 質 取 得 利 益 者 為 課 稅 對 象, 斯 為 實 質 課 稅 之 原 則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雖 是 稽 徵 機 關 用 以 課 稅 的 利 器, 然 納 稅 義 務 人 往 往 質 疑 稽 徵 機 關 有 濫 用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造 成 課 稅 爭 訟 事 件 日 增, 為 紓 減 訟 源, 立 法 院 遂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20 號 解 釋 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81 年 判 2124 號 82 年 判 2410 號 判 決 意 旨, 於 民 國 98 年 5 月 增 訂 首 揭 條 文, 俾 明 確 規 範 稽 徵 機 關 應 就 實 質 上 經 濟 利 益 歸 屬 享 有 的 要 件 事 實 負 舉 證 責 任, 方 符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之 要 義 惟 因 租 稅 稽 徵 程 序,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雖 得 依 職 權 調 查 原 則 而 進 行, 然 現 實 上 有 關 課 稅 要 件 事 實, 多 發 生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所 得 支 配 之 範 圍 內,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無 法 全 然 予 以 掌 握, 是 為 貫 徹 公 平 合 法 課 稅 之 目 的, 因 而 同 時 立 法 課 予 課 納 稅 義 務 人 仍 必 須 負 有 申 報 協 力 義 務, 此 亦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37 號 解 釋 在 案 本 題 公 務 員 甲 將 鉅 額 現 金 存 入 其 胞 弟 乙 之 帳 戶, 遭 稽 徵 機 關 認 為 甲 之 行 為 已 構 成 無 償 給 予 他 人 財 產 之 表 見, 因 而 要 求 甲 應 舉 證 證 明 其 行 為 非 屬 贈 與 依 據 上 揭 法 理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2 條 之 1 規 定, 稽 徵 機 關 就 實 質 上 經 濟 利 益 歸 屬 何 人 享 有 的 要 件 事 實, 即 乙 是 否 無 償 自 甲 處 取 得 支 配 或 享 有 受 贈 財 產 終 局 利 益 之 權 利 乙 事, 應 負 舉 證 責 任, 故 本 題 甲 乙 間 是 否 存 有 贈 與 之 經 濟 事 實 關 係, 當 應 由 稽 徵 機 關 負 舉 證 責 任 為 是 然 稅 捐 稽 機 關 因 未 直 接 參 與 當 事 人 間 之 私 經 濟 活 動, 其 能 掌 握 之 資 料 自 不 若 當 事 人, 是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如 已 提 出 相 當 事 證, 在 客 觀 上 可 證 明 當 事 人 存 有 異 常 鉅 額 財 產 移 動 等 情, 為 避 免 當 事 藉 由 舉 證 分 配 原 則 規 避 贈 與 稅 捐, 且 交 易 當 事 人 間 係 出 於 何 原 因 而 移 轉, 稽 徵 機 關 亦 無 從 得 知, 是 對 於 該 財 產 移 轉 行 為, 既 為 當 事 人 所 發 動, 故 稽 徵 機 關 依 據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0 條 及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之 規 定 行 使 調 查 權, 當 事 人 應 就 所 主 張 該 移 轉 行 為 之 實 質 關 係 及 有 關 內 容, 負 有 協 力 之 義 務, 因 此 甲 仍 有 提 出 相 關 事 證 供 稽 徵 機 關 判 斷 其 存 入 資 金 行 為 之 經 濟 上 意 義 之 協 力 義 務 查 本 題 甲 若 僅 向 稽 徵 機 關 提 出 其 以 乙 名 義 帳 戶 進 出 股 票 之 資 料, 而 無 該 帳 戶 與 甲 本 人 間 確 具 有 直 接 支 配 關 係 之 證 據, 當 仍 無 法 判 斷 究 竟 是 否 為 甲 本 人 使 用 該 帳 戶 資 金 買 賣 股 票 是 本 題 甲 既 未 充 分 盡 其 應 負 之 協 力 義 務, 故 稽 徵 機 關 認 定 甲 乙 間 資 金 流 動 為 贈 與, 應 為 適 法

28 28 稅 務 法 規 精 選 題 庫 稅 務 法 規 第 七 回 一 甲 因 突 患 重 病, 為 支 付 鉅 額 醫 療 費 用, 用 盡 家 產, 且 四 處 告 貸, 致 一 時 無 法 籌 措 資 金 繳 納 該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甲 乃 於 綜 合 所 得 稅 申 報 期 間, 以 書 面 向 該 管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延 期 繳 納, 請 問 甲 之 請 求 有 無 理 由? 又 若 是 甲 是 因 為 賭 博 導 致 一 時 無 法 籌 措 資 金 繳 納 該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得 否 申 請 延 期 繳 納?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6 條 規 定 : 納 稅 義 務 人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遭 受 重 大 財 產 損 失, 不 能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繳 清 稅 捐 者, 得 於 規 定 納 稅 期 間 內,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延 期 或 分 期 繳 納, 其 延 長 期 或 分 期 繳 納 期 間, 不 得 逾 3 年 另 財 政 部 為 因 應 國 際 金 融 海 嘯 造 成 經 濟 景 氣 低 迷, 協 助 繳 納 所 得 稅 有 困 難 之 營 利 事 業 及 個 人, 於 98 年 2 月 4 日 訂 立 財 政 部 各 地 區 國 稅 局 處 理 因 國 際 金 融 海 嘯 造 成 經 濟 景 氣 低 迷 所 得 稅 延 期 繳 納 作 業 原 則, 其 中 規 定 個 人 有 下 列 五 種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延 請 繳 納 : 依 就 業 保 險 法 領 取 失 業 給 付 依 就 業 保 險 法 領 取 職 業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依 內 政 部 訂 定 工 作 所 得 補 功 方 案 領 取 工 作 所 得 補 助 金 依 內 政 部 訂 定 馬 上 關 懷 急 難 救 助 作 業 要 點 領 取 關 懷 救 助 金 無 薪 休 假 日 占 當 月 應 工 作 日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月 份 達 二 個 月 本 題 甲 因 突 患 重 病, 為 支 付 鉅 額 醫 療 費 用, 用 盡 家 產, 且 四 處 告 貸, 致 一 時 無 法 籌 措 資 金 繳 納 該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係 因 不 可 抗 力 所 遭 致 之 事 變, 且 其 於 申 報 期 間 以 書 面 向 該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延 期 繳 納, 甲 之 請 求 已 符 合 上 述 之 規 定, 該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應 准 予 延 期 繳 納 本 題 若 甲 因 為 賭 博 導 致 一 時 無 法 籌 措 資 金 繳 納 之 該 年 之 綜 合 所 得 稅, 題 非 上 述 之 天 災 事 變 或 遭 受 重 大 財 產 損 失, 故 之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自 不 得 准 予 延 期 繳 納 二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4 條 規 定, 財 政 部 或 經 其 指 定 之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重 大 欠 稅 案 件 或 重 大 逃 漏 稅 捐 案 件 經 確 定 後, 得 公 告 其 欠 稅 人 或 逃 漏 稅 捐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與 內 容, 不 受 第 33 條 第 1 項 限 制, 請 問 所 稱 確 定, 係 指 何 種 情 形? 財 政 部 或 經 其 指 定 之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重 大 逃 漏 稅 捐 案 件 經 確 定 後, 得 公 告 其 逃 漏 稅 捐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與 內 容, 不 受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此 所 稱 確 定, 係 指 下 列 各 種 情 形 : 經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之 案 件,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依 法 申 請 復 查 者

29 稅 務 法 規 第 七 回 29 經 復 查 決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者 經 訴 願 決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依 法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者 而 言 經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依 法 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者 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判 決 者 三 請 依 我 國 稅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計 算 並 回 答 下 列 各 小 題 : 天 水 公 司 相 關 帳 戶 餘 額 如 下 : 97 年 12 月 31 日 應 收 帳 款 7,500 萬 元, 應 收 票 據 1,250 萬 元 ( 其 中 250 萬 元 已 向 金 融 機 構 貼 現 ); 97 年 1 月 1 日 備 抵 呆 帳 60 萬 元 ; 97 年 度 中 實 際 發 生 呆 帳 損 失 100 萬 元 ; 該 公 司 前 三 年 度 平 均 實 際 發 生 呆 帳 比 率 1% 依 規 定, 該 公 司 本 年 度 可 認 列 之 呆 帳 費 用 為 多 少? 山 海 公 司 於 97 年 7 月 1 日 購 入 機 器 一 部, 支 付 成 本 3,600 萬 元, 採 平 均 法 並 依 法 定 耐 用 年 數 8 年 計 提 折 舊 ;97 年 1 月 1 日 購 入 小 客 車 一 輛, 供 總 經 理 使 用, 共 支 付 300 萬 元, 採 平 均 法 並 依 法 定 耐 用 年 數 5 年 計 提 折 舊 請 問 申 報 97 年 度 所 得 稅 時, 折 舊 金 額 為 多 少? 納 稅 義 務 人 張 依 婷, 年 滿 30 歲, 單 身,97 年 度 所 得 資 料 如 下 : 薪 資 所 得 120 萬 元, 扣 繳 稅 款 12 萬 元 ; 銀 行 之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10 萬 元, 扣 繳 稅 款 1 萬 元 ; 參 加 某 大 飯 店 贈 獎 活 動, 得 到 轎 車 一 輛, 價 值 100 萬 元, 領 獎 時 已 繳 納 稅 金 15 萬 元 ; 所 服 務 公 司 之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發 給 的 補 助 費 10 萬 元, 無 扣 繳 稅 款 ; 稿 費 所 得 15 萬 元 請 問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為 多 少? 納 稅 義 務 人 林 品 妤,96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為 150 萬 元, 其 當 年 底 依 政 治 獻 金 法 規 定, 對 擬 參 選 人 王 君 之 捐 贈 15 萬 元, 擬 參 選 人 李 君 之 捐 贈 8 萬 元, 擬 參 選 人 張 君 之 捐 贈 3 萬 元, 其 當 年 度 捐 贈 可 自 所 得 總 額 扣 除 之 金 額 為 多 少? 張 正 德 於 民 國 97 年 無 償 免 除 債 務 人 王 大 同 之 債 務 400 萬 元 ; 又 於 該 年 以 自 己 之 積 蓄, 為 其 兒 子 購 買 土 地 及 地 上 興 建 房 屋, 該 土 地 之 市 價 500 萬 元, 房 屋 之 市 價 200 萬 元 ; 贈 與 時, 土 地 之 公 告 現 值 300 萬 元, 房 屋 之 公 告 現 值 50 萬 元 請 問 張 正 德 於 民 國 97 年 度 之 贈 與 淨 額 為 多 少?

30 30 稅 務 法 規 精 選 題 庫 依 據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九 十 四 條 規 定 : 一 提 列 備 抵 呆 帳, 以 應 收 帳 款 及 應 收 票 據 為 限, 不 包 括 已 貼 現 之 票 據 但 該 票 據 到 期 不 獲 兌 現 經 執 票 人 依 法 行 使 追 索 權 而 由 該 營 利 事 業 付 款 時,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提 列 備 抵 呆 帳 或 以 呆 帳 損 失 列 支 二 備 抵 呆 帳 餘 額,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應 收 帳 款 及 應 收 票 據 餘 額 之 百 分 之 一 ; 其 為 金 融 業 者, 應 就 其 債 權 餘 額 按 上 述 限 度 估 列 之 (7,500 萬 +1,000 萬 ) 1%=85 萬 85 萬 -(60 萬 -100 萬 )=125 萬 機 器 折 舊 :(3,600 萬 -400 萬 ) 8 1/2=200 萬 小 汽 車 折 舊 :(250 萬 萬 ) 5=41.67 萬 折 舊 總 額 =200 萬 萬 = 萬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120 萬 +10 萬 +100 萬 +10 萬 =240 萬 捐 贈 限 額 : 每 一 申 報 戶 對 政 黨 政 治 團 體 及 擬 參 選 人 之 政 治 獻 金 捐 贈 可 扣 除 之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當 年 度 申 報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之 20%, 且 總 金 額 不 能 超 過 新 台 幣 20 萬 元, 個 人 對 同 一 擬 參 選 人 每 年 捐 贈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10 萬 元, 對 不 同 擬 參 選 人 每 年 捐 贈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20 萬 元 捐 贈 限 額 =150 萬 20%=30 萬 林 品 妤 96 年 度 可 列 支 的 捐 贈 為 10 萬 +8 萬 +3 萬 =21 萬 >20 萬, 故 僅 能 以 20 萬 列 報 400 萬 +(300 萬 +50 萬 )-111 萬 =639 萬 四 依 貨 物 稅 條 例 第 3 條 之 規 定, 免 徵 貨 物 稅 之 情 形 為 何? 應 稅 貨 物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免 徵 貨 物 稅 : 用 作 製 造 另 一 應 稅 貨 物 之 原 料 者 運 銷 國 外 者 參 加 展 覽, 並 不 出 售 者 捐 贈 勞 軍 者 經 國 防 部 核 定 直 接 供 軍 用 之 貨 物 前 項 免 稅 辦 法,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31 稅 務 法 規 第 八 回 31 稅 務 法 規 第 八 回 一 請 依 我 國 稅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計 算 並 回 答 下 列 各 小 題 : 才 光 貿 易 公 司 係 依 一 般 稅 額 計 算 之 營 業 人, 某 期 之 外 銷 應 稅 商 品 金 額 為 3,000 萬 元, 進 口 應 稅 商 品 金 額 600 萬 元 另 取 得 符 合 規 定 之 進 項 憑 證 1,800 萬, 進 項 稅 額 合 計 90 萬 元 請 問 該 公 司 當 期 退 稅 金 額 為 多 少? 如 意 公 司 係 依 一 般 稅 額 計 算 之 營 業 人,97 年 9 10 月 內 銷 1,500 萬 元, 銷 貨 退 回 及 折 讓 48 萬 元, 外 銷 3,000 萬 元, 無 銷 貨 退 回 及 折 讓, 進 貨 取 得 三 聯 式 發 票 900 萬 元, 進 貨 退 出 240 萬 元 ; 另 支 付 應 酬 交 際 費 用 60 萬 元 ; 買 一 部 新 車 300 萬 元 請 問 如 意 公 司 要 申 報 繳 納 或 退 還 之 稅 額 為 多 少? 寶 華 商 店 係 小 規 模 營 人 ( 稅 率 適 用 營 業 稅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某 期 經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查 定 每 月 銷 售 額 為 30 萬 元, 同 期 間 寶 華 商 店 向 一 般 稅 額 營 業 人 買 進 貨 10 萬 元, 進 項 稅 額 5 千 元 請 問 寶 華 商 店 當 期 應 納 稅 額 為 多 少? 簡 明 宏 於 96 年 2 月 出 售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於 97 年 3 月 另 購 都 市 土 地 2 公 畝 作 為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該 新 購 之 核 定 移 轉 現 值 為 800 萬 元, 出 售 核 定 移 轉 現 值 為 828 萬 元, 原 繳 納 土 地 增 值 稅 為 80 萬 元, 則 重 購 土 地 可 退 稅 金 額 為 多 少? 善 意 電 器 廠 商 本 月 份 產 製 出 廠 之 電 冰 箱 共 計 1,000 台, 每 台 貨 物 銷 售 價 格 22,600 元, 貨 物 稅 稅 率 為 13%, 請 問 其 完 稅 價 格 為 多 少? 3,000 萬 0%+600 萬 5%-90 萬 =(60 萬 )<3,000 萬 5%=150 萬 故 可 退 60 萬 (1,500 萬 -48 萬 ) 5%+3,000 萬 0%-(900 萬 -240 萬 ) 5%=39.6 萬 ( 應 納 稅 額 ) 30 萬 3 1%-5,000 10%=8, 萬 -(828 萬 -80 萬 )=52 萬 < 土 增 稅 80 萬, 故 可 退 52 萬 完 稅 價 格 =(22,600/1.13) 1,000=20,000,000 二 請 依 我 國 所 得 稅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把 房 屋 無 償 借 給 不 是 營 業 或 執 行 業 務 者 的 其 他 個 人 作 住 家 使 用, 應 如 何 申 報 綜 合 所 得 稅? 世 所 公 司 97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原 申 報 營 業 收 入 淨 額 6,900 萬 元, 營 業 成 本 5,850 萬 元 營 業 費 用 540 萬 元 非 營 業 收 入 30 萬 元 非 營 業 損 失 及 費 用 60 萬 元 ; 世 所 公 司 所 經 營 行 業 之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 同 業 毛 利 率 21%, 費 用 率 12%, 淨 利 率 9%,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純 益 率 6%

32 32 稅 務 法 規 精 選 題 庫 請 計 算 及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如 世 所 公 司 以 帳 載 資 料 申 報, 則 所 得 額 為 多 少? 如 稽 徵 機 關 查 核 時, 世 所 公 司 未 能 提 示 全 部 帳 簿 文 據 供 查 核, 亦 未 舉 證 非 營 業 損 失 及 費 用 之 相 關 文 據, 則 其 核 定 所 得 額 為 多 少?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類 第 四 目 租 賃 所 得 及 權 利 金 所 得 之 規 定, 將 財 產 借 與 他 人 使 用, 除 經 查 明 確 係 無 償 且 非 供 營 業 或 執 行 業 務 者 使 用 外, 應 參 照 當 地 一 般 租 金 情 況, 計 算 租 賃 收 入, 繳 納 所 得 稅 : 所 稱 他 人 是 依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係 指 本 人 配 偶 及 直 系 親 屬 以 外 之 個 人 或 法 人 所 稱 無 償 係 指 應 提 出 雙 方 當 事 人 訂 定 的 無 償 借 用 契 約, 訂 契 約 須 經 雙 方 當 事 人 以 外 之 二 個 證 人 證 明 確 係 無 償 借 用, 並 要 經 法 院 公 證 之 所 稱 當 地 一 般 租 金 依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係 由 財 政 部 各 地 區 國 稅 局 訂 定, 送 財 政 部 備 查 綜 上 所 述, 房 屋 確 係 無 償 借 予 他 人 使 用, 且 不 是 營 業 或 執 行 業 務, 而 供 他 人 作 住 家 使 用, 已 符 合 上 述 之 規 定, 得 免 參 照 當 地 一 般 租 金 情 況, 計 算 其 租 賃 收 入, 而 免 予 繳 納 綜 合 所 得 故 不 用 申 報 列 入 租 賃 收 入 的 綜 合 所 得 稅 以 帳 載 資 料 申 報 所 得 額 為 : 6,900 萬 -5,850 萬 -540 萬 +30 萬 -60 萬 =480 萬 未 能 提 示 全 部 帳 簿, 文 據, 亦 未 舉 證 非 營 業 損 失 及 費 用 相 關 文 據, 其 核 定 所 得 額 為 : 6,900 萬 9%+30 萬 =651 萬 三 請 依 我 國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進 口 那 些 貨 物 可 以 免 徵 營 業 稅? 佳 樺 公 司 係 屬 課 徵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之 營 業 人,9 10 月 與 營 業 稅 相 關 之 各 項 資 料 如 下 : 銷 項 資 料 部 分 : 在 國 內 銷 售 應 稅 貨 物 1,920 萬 元, 稅 額 96 萬 元 報 關 出 口 符 合 零 稅 率 適 用 規 定 之 銷 售 額 2,100 萬 元 進 項 資 料 部 分 : 本 期 進 貨 及 費 用 2,170 萬 元, 其 中 交 易 資 料 包 括 : 提 供 公 司 本 身 生 產 之 商 品 獎 勵 員 工 ( 職 工 福 利 ), 自 行 開 立 發 票 發 額 80 萬 元, 進 項 稅 額 4 萬 元 ;

33 稅 務 法 規 第 八 回 33 交 際 費 用 160 萬 元, 進 項 稅 額 8 萬 元 ; 辦 理 員 工 伙 食 購 買 之 主 副 食 品 費 用 240 萬 元, 進 項 稅 額 12 萬 元 ; 向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取 得 進 貨 憑 證 50 萬 元, 其 憑 證 未 載 有 營 業 稅 額 ; 其 他 取 有 可 扣 抵 進 項 稅 額 憑 證 之 交 易 1,640 萬 元, 進 項 稅 額 82 萬 元 購 買 機 器 設 備 取 得 統 一 發 票 扣 抵 聯 金 額 560 萬, 進 項 稅 額 28 萬 元 ; 購 買 載 貨 用 運 輸 設 備 取 得 統 一 發 票 扣 抵 聯 金 額 400 萬 元 ( 現 金 購 買 獲 折 讓 金 額 40 萬 元, 已 另 列 記 於 發 票 備 註 欄 ), 進 項 稅 額 20 萬 元 上 期 累 積 留 抵 稅 額 資 料 : 7 8 月 份 累 積 留 抵 稅 額 4 萬 元 請 問 : 佳 樺 公 司 9 10 月 份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為 多 少? 佳 樺 公 司 9 10 月 份 得 退 稅 之 限 額 為 多 少? 進 口 貨 物 免 徵 營 業 稅 之 項 目 如 下 : 進 口 國 際 運 輸 用 之 船 舶 航 空 器 及 遠 洋 漁 船, 進 口 肥 料 及 進 口 金 條 金 塊 金 片 金 幣 及 純 金 之 金 飾 或 飾 金 關 稅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貨 物 ( 現 已 修 正 為 第 四 十 九 條 ): 但 因 轉 讓 或 變 更 用 途 依 照 同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補 繳 關 稅 者 ( 現 已 修 正 為 第 五 十 五 條 ), 應 補 繳 營 業 稅 不 論 營 業 人 身 分 如 何, 補 繳 之 營 業 稅 均 由 海 關 代 徵 本 國 之 古 物 : 所 謂 古 物, 指 可 供 鑑 賞 研 究 發 展 宣 揚 而 具 有 歷 史 及 藝 術 價 值 或 經 教 育 部 指 定 之 器 物 為 因 應 經 濟 特 殊 情 況, 調 節 物 資 供 應, 對 進 口 小 麥 大 麥 玉 米 或 黃 豆 應 徵 之 營 業 稅, 得 由 行 政 院 機 動 調 整, 不 受 第 十 條 規 定 限 制 前 項 機 動 調 整 之 貨 物 種 類 調 整 幅 度 實 施 期 間 與 實 際 開 始 及 停 止 日 期, 由 財 政 部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公 告 之 (97 年 3 月 10 日 開 始 機 動 調 整 為 免 稅 ) 9 10 月 份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額 為 : 820, , ,000-20,000=1,280,000

34 34 稅 務 法 規 精 選 題 庫 9 10 月 份 得 退 稅 限 額 為 : 銷 項 稅 額 96 萬 - 進 項 稅 額 128 萬 溢 付 稅 額 32 萬 + 上 期 留 抵 稅 額 4 萬 本 期 退 稅 限 額 36 萬 * 本 期 外 銷 可 退 稅 額 為 % =105 萬 本 期 購 買 固 定 資 產 可 退 稅 額 為 (560 萬 +360 萬 ) 5% = 46 萬 本 期 可 退 上 限 為 151 萬 本 期 可 退 上 限 151 萬 元, 惟 溢 付 稅 額 限 額 僅 36 萬 元, 故 本 期 得 退 稅 之 限 額 為 36 萬 元 四 請 依 我 國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4 條 所 稱 經 常 居 住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係 指 被 繼 承 人 或 贈 與 人 有 那 種 情 形? 劉 正 興 97 年 度 之 贈 與 行 為 分 述 如 下 : 捐 贈 依 法 登 記 為 財 團 法 人 組 織 且 符 合 行 政 院 規 定 標 準 之 公 益 慈 善 團 體 及 宗 教 團 體, 合 計 現 金 600 萬 元 ; 將 市 價 1,500 萬 元, 公 告 現 值 1,100 萬 元 之 上 地 及 現 金 300 萬 元 贈 與 配 偶 ; 將 作 農 業 使 用 之 農 業 用 地 贈 與 長 子, 市 價 600 萬 元, 公 告 現 值 500 萬 元 ; 將 現 金 500 萬 元 贈 與 次 子 ; 贈 與 長 女 結 婚 嫁 妝 350 萬 元 ; 將 未 上 市 櫃 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票 30 萬 股 贈 與 次 女, 當 日 股 票 每 股 資 產 淨 值 20 元, 收 盤 價 每 股 30 元 請 問 劉 正 興 97 年 度 之 贈 與 總 額 為 多 少? 經 常 居 住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係 指 被 繼 承 人 或 贈 與 人 有 下 列 三 種 情 形 之 一 者 : 死 亡 事 實 或 贈 與 行 為 發 生 前 二 年 內,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住 所 者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住 所 而 有 居 所, 且 在 死 亡 事 實 或 贈 與 行 為 發 生 前 二 年 內,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留 期 間 合 計 逾 365 天 者, 但 受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聘 請 從 事 工 作,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特 定 居 留 期 限 者, 不 在 此 限 死 亡 事 實 或 贈 與 行 為 發 生 前 二 年 內, 被 繼 承 人 或 贈 與 人 自 願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仍 視 為 經 常 居 住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劉 正 興 97 年 度 之 贈 與 總 額 為 :

35 500 萬 元 +(350 萬 元 -100 萬 元 )+20 元 30 萬 股 =500 萬 元 +250 萬 元 +600 萬 元 =1,350 萬 元 稅 務 法 規 第 八 回 35

36 36 稅 務 法 規 精 選 題 庫 稅 務 法 規 第 九 回 一 請 依 我 國 現 行 稅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實 施 最 低 稅 負 制, 為 何 將 個 人 之 適 用 門 檻 訂 為 600 萬 元? 依 菸 酒 稅 法 第 6 條 之 規 定, 那 些 已 納 菸 酒 稅 之 菸 酒, 可 以 退 還 原 納 菸 酒 稅? 最 低 稅 負 制, 將 個 人 之 適 用 門 檻 訂 為 600 萬 元 之 理 由 如 下 : 最 低 稅 負 制 之 適 用 對 象 為 所 得 很 高, 但 因 享 受 各 項 租 稅 減 免, 而 完 全 免 稅 或 稅 負 非 常 低 的 個 人, 故 將 個 人 之 適 用 門 檻 訂 為 600 萬 元, 使 所 得 在 600 萬 元 以 下 之 申 報 戶 不 受 最 低 稅 負 制 之 影 響, 且 該 門 檻 金 額 未 來 將 配 合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調 整 至 於 600 萬 元 之 適 用 門 檻, 係 參 酌 制 定 最 低 負 制 時 之 適 用 最 高 邊 際 稅 率 40% 之 課 稅 級 距 金 額, 為 綜 合 所 得 淨 額 372 萬 元, 而 最 低 稅 負 係 將 部 分 一 般 所 得 稅 制 下 減 免 或 扣 除 項 目 納 入 課 稅, 稅 基 較 廣, 且 為 避 免 實 施 初 期 影 響 層 面 過 大, 乃 酌 予 提 高, 訂 定 600 萬 元 為 個 人 最 低 稅 負 之 適 用 門 檻 已 納 菸 酒 稅 之 菸 酒, 在 下 列 情 形 下 可 以 退 還 原 納 菸 酒 稅 : 運 銷 國 外 者 用 作 製 造 外 銷 物 品 之 原 料 者 滯 銷 退 廠 整 理 或 加 工 為 應 稅 菸 酒 者 因 故 變 損 或 品 質 不 合 政 府 規 定 標 準 經 銷 毀 者 產 製 或 進 口 廠 商 於 運 送 或 存 儲 菸 酒 之 過 程 中, 遇 火 焚 毀 或 落 水 沈 沒 及 其 他 人 力 不 可 抵 抗 之 災 害, 以 致 物 體 消 滅 者 二 綜 合 所 得 稅 之 免 稅 額 及 課 稅 級 距 金 額 如 遇 物 價 變 動 應 依 法 調 整, 請 說 明 : 調 整 金 額 時 所 依 據 之 標 的 為 何? 免 稅 額 之 調 整 比 率 及 單 位 標 準 各 為 何 ( 即 如 何 計 算 調 整 金 額 )? 課 稅 級 距 金 額 之 調 整 比 率 及 單 位 標 準 各 為 何? 綜 合 所 得 稅 免 稅 額 及 課 稅 級 距 之 金 額, 於 每 年 度 開 始 前, 由 財 政 部 依 據 消 費 者 物 價 上 漲 達 到 3% 時, 計 算 後 公 告 之 所 稱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係 指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公 布 至 上 年 度 十 月 底 為 止 十 二 個 月 平 均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綜 合 所 得 稅 之 免 稅 額, 以 每 人 全 年 六 萬 元 為 基 準, 免 稅 額 每 遇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較 上 次 調 整 年 度 之 指 數 上 漲 累 計 達 百 分 之 三 以 上 時, 按 上 漲 程 度 調 整 之 調 整 金 額 以 千 元 為 單 元, 未 達 千 元 者 按 百 元 數 四 捨 五 入

37 稅 務 法 規 第 九 回 37 前 項 課 稅 級 距 之 金 額 每 遇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較 上 次 調 整 年 度 之 指 數 上 漲 累 計 達 百 分 之 三 以 上 時, 按 上 漲 程 度 調 整 之 調 整 金 額 以 萬 元 為 單 位, 未 達 萬 元 者 按 千 元 數 四 捨 五 入 三 台 南 公 司 採 應 收 帳 款 百 分 比 法 提 列 備 抵 呆 帳, 其 提 列 比 率 為 稅 法 規 定 之 最 高 標 準 1%, 民 國 95 年 初 帳 列 備 抵 呆 帳 餘 額 為 $540,000,95 年 8 月 將 甲 公 司 積 欠 兩 年 仍 催 收 不 得 之 帳 款 $300,000 沖 銷, 轉 列 呆 帳,95 年 底 帳 列 應 收 帳 款 餘 額 為 $42,000,000, 應 收 票 據 餘 額 為 $1,800, 年 4 月 3 日 客 戶 乙 公 司 破 產, 應 收 票 據 $600,000 無 法 收 現, 經 法 院 裁 定, 分 配 取 得 $150,000, 其 餘 款 項 無 法 收 回 96 年 9 月 10 日 收 到 去 年 已 沖 銷 之 甲 公 司 帳 款 $300,000,96 年 底 應 收 帳 款 餘 額 為 $50,000,000, 應 收 票 據 餘 額 為 $1,600,000 請 計 算 台 南 公 司 申 報 95 年 及 96 年 之 呆 帳 費 用 各 為 若 干? 95 年 申 報 呆 帳 費 用 為 : ( 42,000, ,800,000) 1% = 438, ,000 (540, ,000) = 198,000 申 報 數 96 年 申 報 呆 帳 費 用 為 : ( 50,000, ,600,000)% = 516, ,000 (438, ,000) = 528,000 申 報 數 四 張 先 生 將 所 擁 有 之 房 屋 ( 含 該 房 屋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 出 售 給 李 小 姐, 請 問 : 張 先 生 因 此 項 出 售 應 繳 之 稅 捐 有 那 些? 該 稅 之 稅 基,( 即 用 來 乘 以 稅 率 以 計 算 應 納 稅 額 之 基 礎 ) 為 何? 李 小 姐 因 此 項 購 屋 應 繳 之 稅 捐 有 那 些? 該 稅 之 稅 基 為 何? ( 答 題 時 不 論 應 納 之 稅 目 是 否 有 應 納 稅 額 皆 應 列 出 ) 張 先 生 應 納 稅 捐 : 張 先 生 出 售 房 屋 之 所 得, 屬 於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應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 其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之 計 算 如 下 : 財 產 或 權 利 原 為 出 價 取 得 者, 以 交 易 時 之 成 交 價 額, 減 除 原 始 取 得 之 成 本, 及 因 取 得 改 良 及 移 轉 該 項 資 產 而 支 付 一 切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財 產 或 權 利 原 為 繼 承 或 受 贈 而 取 得 者, 以 交 易 時 之 成 交 價 額, 減 除 繼 承 時 或 受 贈 時 該 項 財 產 或 權 利 之 時 價 及 因 取 得 改 良 及 移 轉 該 項 財 產 或 權 利, 而 支 付 之 一 切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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