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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6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关 于 沈 阳 市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条 例 的 说 明 ( 书 面 ) 沈 阳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沈 阳 市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于 2015 年 10 月 30 日 经 沈 阳 市 第 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为 了 便 于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更 好 地 了 解 和 审 议 条 例, 现 将 有 关 情 况 说 明 如 下 : 一 制 定 条 例 的 必 要 性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是 事 关 民 生 和 环 境 保 护 的 重 要 社 会 事 业, 直 接 反 映 一 个 城 市 的 建 设 和 管 理 水 平 随 着 我 市 城 市 化 进 程 的 加 快 和 人 口 不 断 增 长, 生 活 垃 圾 的 产 生 量 每 年 都 在 持 续 上 升, 截 至 去 年, 我 市 城 区 垃 圾 日 产 生 量 已 达 7000 多 吨 我 市 自 2003 年 以 来 开 始 实 施 垃 圾 无 害 化 处 理, 目 前, 基 本 实 现 了 分 类 收 集 区 间 倒 运 密 闭 转 运 集 中 处 理, 但 是 在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中 还 存 在 一 些 问 题 一 是 没 有 地 方 性 法 规 作 为 依 据 城 区 生 活 垃 圾 分 类 投 放 收 集 运 输 和 处 理 各 个 环 节 需 要 通 过 立 法 加 以 规 范, 我 市 多 年 来 在 城 区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中 取 得 的 经 验 需 要 以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形 式 确 定 下 来 二 是 实 现 垃 圾 减 量 化 无 害 化 资 源 化 需 要 通 过 立 法 来 引 导 推 动 进 一 步 完 善 生 活 垃 圾 分 类 标 准 推 进 生 活 垃 圾 焚 烧 处 置 设 施 建 设 等 项 工 作, 需 要 立 法 加 以 推 动 三 是 农 村 地 区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需 要 立 法 加 以 规 范 为 了 建 设 优 美 的 农 村 环 境, 近 年 来, 我 市 在 农 村 地 区 投 入 资 金 和 力 量, 对 农 村 地 区 的 生 活 垃 圾 予 以 管 理, 其 好 的 经 验 及 相 关 措 施 需 要 通 过 立 法 加 以 确 定 因 此, 为 了 推 进 我 市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工 作 步 入 规 范 化 法 制 化 轨 道, 有 效 改 善 城 乡 生 态 环 境, 制 定 本 条 例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二 制 定 条 例 的 简 要 过 程 制 定 条 例 是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2014 年 和 2015 年 立 法 计 划 的 项 目 之 一 市 人 民 政 府 于 2014 年 10 月 11 日 以 议 案 的 形 式 将 该 条 例 ( 草 案 ) 提 请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审 议 市 十 五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于 2014 年 10 月 28 日 至 29 日 召 开 的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对 条 例 ( 草 案 ) 进 行 了 第 一 次 审 议 常 委 会 第 一 次 审 议 后, 法 制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将 条 例 ( 草 案 ) 在 沈 阳 日 报 上 全 文 公 布, 广 泛 征 求 社 会 各 界 和 市 民 的 意 见 ; 将 条 例 ( 草 案 ) 分 送 给 部 分 市 人 大 代 表 立 法 顾 问 立 法 顾 问 单 位 和 区 县 ( 市 ) 人 大 常 委 会 征 求 意 见 市 十 五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于 2015 年 6 月 23 日 至 24 日 召 开 的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对 条 例 ( 草 案 ) 进 行 了 第 二 次 审 议 常 委 会 第 二 次 审 议 后, 法 制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分 别 召 开 省 和 市 人 大 代 表 政 协 委 员 参 加 的 座 谈 会, 立 法 顾 问 和 立 法 顾 问 单 位 参 加 的 论 证 会, 就 条 例 的 调 整 范 围 生 活 垃 圾 焚 烧 处 置 设 施 规 划 与 建 设 生 活 垃 圾 分 类 及 其 管 理 责 任 人 的 设 定 农 村 地 区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等 问 题,

2 2015 年 第 7 号 ( 总 第 236 期 ) 充 分 听 取 意 见 在 认 真 综 合 分 析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审 议 意 见 以 及 其 他 各 方 面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法 制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对 条 例 ( 草 案 ) 做 了 认 真 修 改 形 成 修 改 稿 ( 草 案 ) 之 后, 又 相 继 征 求 了 市 人 大 环 资 委 市 法 制 办 城 建 局 发 改 委 财 政 局 建 委 农 委 和 环 保 局 的 意 见 ; 征 求 了 省 人 大 法 制 委 和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驻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意 见 法 制 委 员 会 于 8 月 12 日 召 开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对 条 例 ( 草 案 ) 进 行 了 统 一 审 议, 提 出 了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和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2015 年 8 月 24 日 至 25 日 召 开 的 市 十 五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对 法 制 委 员 会 提 出 的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进 行 了 第 三 次 审 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在 审 议 时 认 为,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我 市 实 际 情 况, 质 量 较 高, 是 可 行 的, 并 提 出 了 几 处 具 体 的 修 改 意 见 ; 同 时, 有 些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也 提 出, 为 了 保 障 条 例 颁 布 后 能 够 得 到 有 效 贯 彻 实 施, 需 要 做 好 相 关 准 备 工 作, 表 决 前 与 市 政 府 就 有 关 准 备 工 作 做 进 一 步 沟 通, 然 后 再 提 请 表 决 会 议 期 间, 法 制 委 员 会 召 开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认 真 研 究 分 析 了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提 出 的 审 议 意 见, 对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作 了 进 一 步 的 修 改,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向 主 任 会 议 作 了 汇 报 主 任 会 议 认 真 研 究 了 修 改 意 见, 形 成 了 条 例 ( 草 案 表 决 稿 ), 同 时 决 定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对 条 例 ( 草 案 ) 暂 不 表 决, 会 后 与 市 政 府 就 条 例 颁 布 实 施 前 的 准 备 工 作 进 行 会 商, 然 后 提 请 下 次 常 委 会 会 议 进 行 表 决 2015 年 10 月 28 日 至 30 日 召 开 的 市 十 五 届 117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经 表 决, 通 过 了 条 例 三 制 定 条 例 的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制 定 条 例 的 主 要 依 据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国 务 院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参 照 了 住 建 部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借 鉴 了 北 京 杭 州 广 州 等 市 的 相 关 立 法 经 验 四 其 他 需 要 说 明 的 问 题 ( 一 ) 关 于 条 例 适 用 的 范 围 为 了 明 确 调 整 的 范 围, 条 例 第 二 条 对 生 活 垃 圾 的 定 义 进 行 了 规 范 条 例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本 条 例 所 称 生 活 垃 圾, 是 指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或 者 为 日 常 生 活 提 供 服 务 的 活 动 中 产 生 的 固 体 废 物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视 为 生 活 垃 圾 的 固 体 废 物, 同 时 在 第 二 款 中 规 定 不 将 单 位 产 生 的 餐 饮 垃 圾 建 筑 垃 圾 危 险 废 物 纳 入 本 法 调 整 的 范 围 ( 二 ) 关 于 建 立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生 态 补 偿 制 度 为 了 保 护 生 态 环 境,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了 建 立 生 态 补 偿 制 度 的 内 容 条 例 本 条 规 定 : 建 立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生 态 补 偿 制 度 区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需 要 跨 区 域 处 置 本 区 县 ( 市 ) 所 产 生 的 生 活 垃 圾, 应 当 根 据 跨 区 域 处 置 的 生 活 垃 圾 量, 向 接 纳 生 活 垃 圾 的 区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交 纳 生 活 垃 圾 异 地 处 理 生 态 补 偿 费 用 ( 三 ) 关 于 实 行 生 活 垃 圾 分 类 投 放 制 度 为 了 从 源 头 上 实 现 生 活 垃 圾 的 减 量 化,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了 生 活 垃 圾 分 类 投 放 制 度 的 内 容, 明 确 了 生 活 垃 圾 分 类 的 方 式 和 单 位 个 人 在 投 放 生 活 垃 圾 时 应 当 遵 守 的 规 定 ( 四 ) 关 于 农 村 地 区 生 活 垃 圾 的 收 集 与 运 输

3 118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为 了 保 障 农 村 生 活 垃 圾 收 集 与 运 输 体 系 的 有 效 运 行, 针 对 农 村 地 区 生 活 垃 圾 的 实 际 情 况,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 区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建 立 农 村 地 区 生 活 垃 圾 收 集 运 输 队 伍, 或 者 通 过 招 投 标 等 方 式 委 托 具 备 专 业 技 术 条 件 的 单 位, 负 ( 五 ) 关 于 法 律 责 任 条 例 第 六 章 是 关 于 法 律 责 任 的 规 定 本 章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各 条 款 设 定 的 处 罚 的 行 为 种 类 幅 度 符 合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责 农 村 地 区 生 活 垃 圾 的 收 集 运 输 辽 宁 省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沈 阳 市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条 例 审 查 情 况 的 说 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在 辽 宁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上 法 制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委 员 卢 东 主 任 各 位 副 主 任 秘 书 长 各 位 委 员 : 省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于 2015 年 11 月 17 日 召 开 会 议, 对 沈 阳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请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的 沈 阳 市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进 行 了 审 查 法 制 委 员 会 认 为,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处 理 是 事 关 民 生 和 环 境 保 护 的 重 要 社 会 事 业, 直 接 反 映 城 市 建 设 和 管 理 水 平 随 着 城 市 化 进 程 和 人 口 不 断 增 长, 生 活 垃 圾 产 生 量 持 续 上 升, 推 动 实 现 垃 圾 减 量 化 无 害 化 资 源 化, 进 一 步 规 范 对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的 投 放 收 集 运 输 和 处 理 等 各 个 环 节 的 管 理 都 需 要 通 过 立 法 来 引 导 沈 阳 市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该 市 实 际, 制 定 条 例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条 例 的 内 容 与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抵 触, 法 制 委 员 会 本 次 常 委 会 会 议 予 以 审 查 批 准 法 制 委 员 会 审 查 该 条 例, 事 先 征 求 了 环 境 资 源 城 乡 建 设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以 上 说 明, 请 予 审 议

4 2015 年 第 7 号 ( 总 第 236 期 ) 119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批 准 沈 阳 市 城 市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2015 年 11 月 27 日 辽 宁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辽 宁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对 沈 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请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的 沈 阳 市 同 意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的 审 查 意 见, 对 有 关 规 定 作 相 应 修 改 后 予 以 批 准, 由 沈 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布 施 行 城 市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管 理 条 例 进 行 了 审 议, 决 定 沈 阳 市 城 市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管 理 条 例 2015 年 10 月 30 日 沈 阳 市 第 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2015 年 11 月 27 日 辽 宁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批 准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城 市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管 理, 规 范 城 市 公 共 交 通 秩 序, 保 障 运 营 安 全, 维 护 乘 客 经 营 者 和 从 业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城 市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行 业 健 康 和 可 持 续 发 展,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间 运 行, 为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出 行 服 务 的 运 输 活 动 本 条 例 所 称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是 指 保 障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的 换 乘 枢 纽 停 车 场 首 末 站 加 气 站 充 电 站 ( 桩 ) 调 度 中 心 站 台 站 牌 候 车 亭 港 湾 式 停 靠 站 专 属 维 修 设 施 公 共 汽 车 专 用 车 道 优 先 通 行 信 号 装 置 智 能 化 设 施 设 备 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的 规 等 划 和 建 设 线 路 管 理 运 营 管 理 及 相 关 活 动, 适 第 四 条 市 和 区 县 ( 市 )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负 用 本 条 例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是 指 利 责 组 织 领 导 本 区 域 内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的 管 理 工 作 市 和 区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具 体 负 用 公 共 汽 车 以 及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按 照 核 定 的 线 路 编 号 车 站 票 价 和 时 责 本 区 域 内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的 管 理 工 作 发 展 和 改 革 公 安 财 政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5 120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保 障 规 划 国 土 建 设 城 建 行 政 执 法 审 计 安 监 国 资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的 相 关 管 理 工 作 革 规 划 国 土 公 安 建 设 等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报 市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条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是 公 益 性 事 业, 其 发 第 十 条 编 制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发 展 规 划, 应 当 展 应 当 与 本 市 经 济 发 展 城 乡 规 划 环 境 保 护 和 人 民 群 众 出 行 需 求 相 适 应 第 六 条 本 市 实 施 公 共 交 通 优 先 发 展 战 略, 科 学 合 理 布 局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网, 实 现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与 铁 路 公 路 民 航 轨 道 交 通 等 客 运 方 式 的 有 效 衔 接 营 造 公 平 的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经 营 环 境, 实 行 政 府 购 第 十 一 条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发 展 规 划 确 定 的 公 买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服 务 制 度 市 和 区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发 展 所 需 政 府 投 入 资 金 纳 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财 政 预 算, 重 点 用 于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和 维 护 政 策 性 亏 损 补 贴 等 方 面 鼓 励 社 会 资 金 参 与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的 建 设 维 护 和 运 营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用 地 应 当 在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中 预 留, 非 经 法 定 程 序,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改 变 其 用 途 市 和 区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规 划 用 地 方 面 给 予 保 障, 符 合 国 家 划 拨 用 地 目 录 规 定 的, 应 当 以 划 拨 方 式 供 地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第 七 条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应 当 实 行 规 模 化 集 用 地 约 化 经 营 第 十 二 条 新 城 区 居 民 区 商 务 区 大 型 鼓 励 和 支 持 在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行 业 应 用 智 能 化 等 先 进 的 科 学 技 术 及 管 理 方 法 ; 推 广 使 用 新 能 源 车 辆 公 共 活 动 场 所 机 场 火 车 站 长 途 汽 车 客 运 站 轨 道 交 通 主 要 换 乘 站 等 建 设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城 市 规 划 要 求 配 套 建 设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第 八 条 保 护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施 益, 建 立 职 工 工 资 保 障 机 制 和 工 资 正 常 增 长 机 制, 确 保 职 工 收 入 与 本 市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相 适 应 配 套 建 设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应 当 与 建 设 项 目 主 体 工 程 同 步 设 计 同 步 建 设 同 步 验 收 未 按 照 城 市 规 划 要 求 配 套 规 划 建 设 公 共 汽 第 二 章 规 划 建 设 车 客 运 设 施 的 建 设 项 目, 城 市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不 予 第 九 条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发 展 规 划 由 市 交 通 主 规 划 审 批,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不 予 工 程 建 设 竣 工 验 收 管 部 门 会 同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规 划 国 土 公 安 建 设 等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纳 备 案 第 十 三 条 依 法 批 准 的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用 入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各 县 ( 市 ) 范 围 内 的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发 展 规 划 由 县 ( 市 )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县 ( 市 ) 发 展 和 改 地 范 围 内 的 地 上 地 下 空 间, 在 不 改 变 其 用 途 和 影 响 其 使 用 功 能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按 照 市 场 化 原 则 实 施 土 地 综 合 开 发 涉 及 变 更 土 地 用 途 的, 依 法 办

6 2015 年 第 7 号 ( 总 第 236 期 ) 121 理 相 关 手 续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用 地 综 合 开 发 的 收 益 应 当 用 于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的 建 设 维 护 管 理 及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运 营 政 策 性 亏 损 补 贴 者 改 变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用 途 ; ( 三 ) 在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车 站 前 后 三 十 米 路 段 内 停 放 非 公 共 交 通 车 辆 设 置 摊 点 堆 放 物 品 等 ; 第 十 四 条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的 建 设 和 维 护 ( 四 ) 遮 盖 涂 改 污 损 毁 坏 或 者 擅 自 迁 项 目 应 当 纳 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建 设 计 划 移 拆 除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站 牌 ; 第 十 五 条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 五 ) 其 他 影 响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正 常 安 施, 由 市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按 照 方 便 运 营 的 原 则 委 托 相 关 单 位 负 责 管 理 ; 社 会 资 金 投 全 使 用 的 行 为 第 三 章 线 路 管 理 资 建 设 的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由 投 资 者 和 公 共 交 第 二 十 条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的 设 置 调 整 通 管 理 机 构 协 商 确 定 管 理 单 位 使 用 方 式 收 益 方 式 和 使 用 期 限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定 期 检 查 养 护 和 维 修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确 保 其 整 洁 性 能 完 好 和 正 常 运 行 应 当 根 据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发 展 规 划 和 城 市 发 展 需 要 及 道 路 交 通 情 况 进 行, 同 时, 应 当 听 取 市 民 和 有 关 方 面 的, 并 在 实 施 前 予 以 公 布 设 置 调 整 后 的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应 当 与 现 有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网 相 匹 配, 其 首 站 或 者 末 站 附 第 十 六 条 因 城 市 建 设 确 需 迁 移 拆 除 占 近 应 当 具 备 公 共 汽 车 停 车 场 等 固 定 基 础 设 施 条 用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件 相 关 程 序, 并 按 照 规 定 予 以 就 近 还 建 或 者 补 偿 第 二 十 一 条 申 请 从 事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经 营 第 十 七 条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道 路 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条 件 及 实 际 交 通 需 求, 优 先 设 置 公 共 汽 车 专 用 车 道, 并 在 符 合 条 件 的 路 口 设 置 公 共 汽 车 专 用 导 向 车 道 优 先 通 行 信 号 ; 单 行 路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 允 许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车 辆 双 向 通 行 ( 一 ) 依 法 注 册 的 企 业 法 人 ; ( 二 ) 有 与 线 路 经 营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运 营 车 辆 或 者 车 辆 购 置 资 金 停 车 场 营 业 场 所 和 运 营 资 金 ; 第 十 八 条 新 建 改 建 或 者 扩 建 城 市 道 路 ( 三 ) 有 与 线 路 经 营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驾 驶 员 时, 城 市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规 划 要 求 和 技 术 规 范 同 步 规 划 建 设 港 湾 式 停 靠 站 和 站 台 等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乘 务 员 和 调 度 员 等 从 业 人 员 ; ( 四 ) 有 健 全 的 运 营 安 全 管 理 等 制 度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九 条 禁 止 下 列 损 害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第 二 十 二 条 市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或 者 影 响 其 正 常 运 行 的 行 为 : ( 一 ) 损 坏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 ( 二 ) 擅 自 关 闭 拆 除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或 构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从 事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经 营 申 请 人 的 信 用 状 况 运 营 方 案 车 辆 设 备 状 况 安 全 保 障 措 施 服 务 质 量 状 况 等 因 素, 通 过 招 标 的 方 式 授

7 122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予 申 请 人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 招 标 不 成 功 的, 可 以 直 接 授 予 整 方 案 第 二 十 六 条 经 营 者 不 得 转 让 出 租 和 质 押 取 得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与 市 或 者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签 订 经 营 协 议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经 营 者 在 经 营 期 限 内 发 生 分 立 合 并 等 情 形, 需 要 变 更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的, 应 当 经 市 或 者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为 八 年 第 二 十 三 条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期 限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 擅 自 变 更 的, 由 市 或 者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无 偿 收 回 该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期 限 届 满 前 九 个 月, 经 营 者 可 以 向 市 或 者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经 营 权 第 二 十 七 条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实 行 公 司 化 经 机 构 申 请 延 续 经 营 权 期 限 经 营 者 运 营 服 务 状 况 达 到 经 营 协 议 要 求 的, 市 或 者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营, 不 得 采 取 承 包 挂 靠 联 营 个 体 等 方 式 经 营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经 营 权 期 限 届 满 前 三 个 月 予 以 批 第 二 十 八 条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市 县 准, 并 与 经 营 者 重 新 签 订 经 营 协 议 ; 未 达 到 要 求 的, 应 当 作 出 不 予 延 续 批 准 的 决 定 并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期 限 届 满 未 申 请 延 期 的, 由 市 或 者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无 偿 收 回 该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第 二 十 四 条 经 营 者 应 当 向 市 或 者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车 辆 营 运 证, 市 或 者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核 定 的 车 辆 数 量 配 发 车 辆 营 运 证 经 营 者 自 取 得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后 超 过 六 个 月 未 开 展 运 营 的, 由 市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进 行 重 新 授 予 : ( 一 ) 经 营 者 因 依 法 破 产 解 散 导 致 法 人 资 格 灭 失 的 ; ( 二 )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未 获 延 期 的 ; ( 三 ) 经 营 者 未 按 期 申 请 或 者 未 申 请 延 续 经 营 的 ; ( 四 ) 经 营 者 质 量 信 用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 ( 五 )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被 取 消 的 ; ( 六 ) 经 营 者 发 生 其 他 丧 失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情 形 的 或 者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无 偿 收 回 该 公 共 第 四 章 运 营 管 理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第 二 十 九 条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市 或 者 县 第 二 十 五 条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期 限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确 定 的 线 路 走 向 车 站 内, 市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客 量 变 化 公 众 需 求 及 道 路 变 化 情 况 等 因 素,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对 线 路 的 走 向 长 度, 车 站, 车 辆 配 置 数 量, 首 末 车 时 间 等 做 出 调 整 经 营 者 应 当 服 从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作 出 的 调 车 辆 配 置 数 量 班 次 车 型 首 末 车 时 间 等 组 织 运 营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车 站 名 称 由 市 或 者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核 定,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8 2015 年 第 7 号 ( 总 第 236 期 ) 123 第 三 十 条 经 营 者 不 得 擅 自 停 止 运 营, 因 特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殊 情 况 确 需 停 止 运 营 的, 应 当 提 前 三 个 月 向 市 或 者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新 增 更 新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车 辆 应 当 使 用 新 能 源 或 者 清 洁 能 源 车 辆 经 营 者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正 常 运 营 时, 市 或 者 第 三 十 四 条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车 辆 报 废 年 限 应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采 取 委 托 其 他 经 营 者 临 时 运 营 等 措 施, 保 障 公 众 出 行 第 三 十 一 条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实 行 政 府 定 价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服 务 质 量 运 输 距 离 及 换 乘 方 式 等 因 素, 综 合 考 虑 社 会 承 受 能 力 企 业 运 营 成 本 本 区 域 经 济 状 况 及 不 同 交 通 方 式 之 间 的 比 价 关 系 确 定 或 者 调 整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票 价, 建 立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票 价 与 经 营 者 运 营 成 本 和 政 府 补 贴 的 联 动 机 制 及 多 层 次 差 别 化 的 价 格 体 系 当 按 照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经 检 测 未 达 到 环 保 排 放 标 准 和 运 营 条 件 的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车 辆 应 当 停 止 运 营 第 三 十 五 条 经 营 者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在 经 营 期 限 内 发 生 分 立 合 并 等 情 形 或 者 发 生 资 产 变 更 等 影 响 经 营 的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提 前 一 个 月 向 市 或 者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 ( 二 ) 依 法 为 职 工 缴 纳 各 类 保 险, 保 障 职 工 休 息 休 假 等 权 益, 为 职 工 提 供 必 要 的 就 餐 饮 水 第 三 十 二 条 由 于 道 路 交 通 管 制 城 市 建 和 休 息 等 设 施 ; 设 道 路 改 造 重 大 活 动 等 因 素 影 响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运 行 的,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提 前 七 个 工 作 日 告 知 市 或 者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 因 突 发 事 件 导 致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临 时 变 更 的,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市 或 者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由 市 或 者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作 出 临 时 调 整 的 决 定, 及 时 通 知 经 营 者,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 三 ) 执 行 安 全 生 产 各 项 规 定 ; ( 四 ) 按 照 规 定 开 展 从 业 人 员 岗 前 及 在 岗 培 训 教 育 ; ( 五 ) 执 行 核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使 用 统 一 印 制 的 票 据 ; ( 六 ) 按 照 运 营 方 案, 合 理 调 度 车 辆, 确 保 车 隔 正 常 ; ( 七 ) 不 得 擅 自 将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车 辆 用 于 非 列 条 件 : 第 三 十 三 条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车 辆 应 当 符 合 下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运 营 ; ( 八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 一 ) 车 容 车 貌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 第 三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经 营 者 应 ( 二 ) 设 置 运 营 标 志 标 识 配 备 运 营 设 施 ; ( 三 ) 配 置 车 辆 视 频 监 控 设 施 和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智 能 指 挥 调 度 设 备 ; ( 四 ) 配 备 符 合 标 准 的 灭 火 器 安 全 锤 爆 玻 器 等 安 全 设 备 和 救 生 设 备 ; 当 服 从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的 统 一 调 度, 及 时 组 织 车 辆 人 员 进 行 疏 运 : ( 一 ) 举 行 重 大 社 会 活 动 的 ; ( 二 ) 发 生 灾 害 突 发 事 件 的 ; ( 三 ) 其 他 需 要 应 急 疏 运 的 情 形

9 124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第 三 十 七 条 下 列 条 件 :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驾 驶 员 应 当 具 备 ( 二 ) 不 得 携 带 易 污 染 车 厢 环 境 及 易 燃 易 爆 剧 毒 等 危 险 品 乘 车, 应 当 配 合 驾 驶 员 乘 务 ( 一 ) 具 有 符 合 准 驾 车 型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且 实 习 期 已 满 ; ( 二 ) 未 超 过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 ( 三 ) 无 职 业 禁 忌 症 ;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从 事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服 务 的 驾 驶 员 乘 务 员 调 度 员 经 市 或 者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考 试 合 格, 取 得 从 业 资 格 后 方 可 上 岗 员 做 好 安 检 工 作 ; ( 三 ) 不 得 携 带 重 量 超 过 三 十 公 斤, 体 积 超 过 零 点 二 五 立 方 米, 物 品 占 地 面 积 超 过 零 点 五 平 方 米 长 度 超 过 一 点 五 米 的 物 品 ; 携 带 物 品 重 量 超 过 二 十 公 斤 不 超 过 三 十 公 斤, 体 积 超 过 零 点 一 二 五 立 方 米 不 超 过 零 点 二 五 立 方 米 的, 应 当 另 行 买 同 程 票 ; ( 四 ) 不 得 有 强 行 上 下 车 抢 夺 方 向 盘 等 严 第 三 十 八 条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驾 驶 员 乘 务 员 重 影 响 运 营 安 全 及 妨 碍 车 辆 行 驶 停 靠 的 行 为 ;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按 照 核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收 费 ; ( 二 ) 正 确 使 用 报 站 器, 及 时 报 清 线 路 名 称 行 驶 方 向 和 停 靠 站 名 称 ; ( 三 ) 统 一 着 装, 规 范 服 务, 礼 貌 待 客, 为 老 幼 病 残 孕 乘 客 提 供 可 能 的 帮 助, 向 乘 客 提 示 安 全 注 意 事 项 ; ( 四 ) 载 客 运 营 中 不 得 有 吸 烟 聊 天 使 用 手 机 等 妨 碍 安 全 驾 驶 的 行 为 ; ( 五 ) 按 照 规 定 线 路 行 驶, 不 得 私 自 改 道 或 者 越 站 行 驶 ; ( 六 ) 不 得 擅 自 停 止 车 辆 运 营 ; ( 七 ) 按 照 运 营 方 案 正 点 运 行 ; ( 五 ) 不 得 在 车 内 吸 烟 随 地 吐 痰 或 者 向 车 内 外 扔 纸 屑 果 皮 等 垃 圾 ; ( 六 ) 不 得 携 带 宠 物 乘 车 ; ( 七 ) 不 得 冒 用 串 用 学 生 老 年 人 残 疾 人 等 优 惠 票 卡 ; ( 八 ) 不 得 损 坏 车 内 设 施 或 者 在 车 内 躺 卧 蹬 踏 座 位 将 身 体 任 何 部 位 伸 出 窗 外 ; ( 九 ) 不 得 在 车 内 从 事 营 销 行 乞 及 散 发 宣 传 品 等 活 动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经 劝 阻 拒 不 改 正 的, 驾 驶 员 乘 务 员 有 权 拒 绝 为 其 提 供 运 营 服 务 ;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支 付 乘 车 费 的, 驾 驶 员 乘 务 员 有 权 要 求 其 补 交 乘 车 费 ( 八 ) 不 得 载 客 充 加 燃 料 ; 第 四 十 条 市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本 ( 九 )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得 拒 载 ; ( 十 ) 其 他 有 关 运 营 服 务 的 规 定 条 例 制 定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服 务 规 范 和 乘 车 规 则, 规 范 服 务 乘 车 行 为 第 三 十 九 条 乘 坐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车 辆 的 乘 客 市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公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听 从 驾 驶 员 乘 务 员 的 指 引, 按 序 乘 车, 按 照 规 定 支 付 乘 车 费 ; 共 汽 车 客 运 质 量 信 用 考 核 制 度, 将 考 核 结 果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并 作 为 政 府 补 贴 补 偿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授 予 和 收 回 的 依 据

10 2015 年 第 7 号 ( 总 第 236 期 ) 125 第 四 十 一 条 市 和 区 县 ( 市 ) 交 通 主 管 部 者 改 变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用 途 的 ; 门 应 当 会 同 财 政 发 展 和 改 革 审 计 国 资 等 部 门 建 立 对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成 本 审 计 和 评 价 机 制, 合 理 核 定 财 政 补 贴 补 偿 额 度 经 营 者 因 实 行 低 票 价 减 免 票 承 担 政 府 指 ( 三 ) 遮 盖 涂 改 污 损 毁 坏 或 者 擅 自 迁 移 拆 除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站 牌 的 ; ( 四 ) 其 他 影 响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正 常 安 全 使 用 的 行 为 令 性 任 务 等 形 成 的 政 策 性 亏 损 和 在 技 术 改 造 节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能 减 排 经 营 冷 僻 线 路 等 方 面 的 投 入, 市 和 区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的 补 贴 补 偿 之 一 的, 由 市 或 者 区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得,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侵 占 公 共 汽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二 万 元 的, 处 三 万 元 以 车 客 运 设 施 用 地 或 者 擅 自 改 变 土 地 用 途 的, 由 规 划 国 土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经 营 者 有 下 ( 一 ) 未 取 得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从 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市 或 者 区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养 护 维 修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经 营 的 ; ( 二 )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被 依 法 收 回 后 继 续 经 营 的 有 前 款 第 一 项 行 为 的, 可 以 暂 扣 车 辆 设 施, 并 确 保 其 整 洁 性 能 完 好 和 正 常 运 行 的 ; 第 四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经 营 者 有 下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办 理 车 辆 营 运 证 的 ; ( 三 ) 擅 自 变 更 线 路 走 向 车 站 组 织 运 营 的 ; ( 四 ) 车 容 车 貌 不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的 ; ( 五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运 营 标 志 标 识 配 备 运 营 设 施 的 ; ( 六 ) 聘 用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人 员 从 事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服 务 的 列 行 为 的, 由 市 或 者 区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并 予 以 相 应 处 罚 : ( 一 ) 擅 自 停 止 运 营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二 ) 未 按 照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确 定 的 运 营 方 案 组 织 运 营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单 位 或 者 个 款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取 消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市 或 者 区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给 予 赔 偿 : ( 一 ) 损 坏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的 ; ( 二 ) 擅 自 关 闭 拆 除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或 营 权 ( 三 ) 擅 自 将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车 辆 用 于 非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四 ) 拒 绝 服 从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的 统 一 调 度, 未 及 时 组 织 车 辆 人 员 进 行 疏 运 的, 处 五 千

11 126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三 ) 故 意 损 坏 车 内 设 施 的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公 共 汽 车 客 第 四 十 九 条 市 和 区 县 ( 市 ) 交 通 主 管 部 运 驾 驶 员 乘 务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市 或 者 区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五 十 元 以 上 三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线 路 行 驶, 私 自 改 道 或 者 越 站 行 驶 的 ; 门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执 行 公 务 中,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玩 忽 职 守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 二 ) 其 他 违 反 运 营 服 务 有 关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五 十 条 购 物 类 场 所 免 费 公 交 城 市 旅 游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公 交 定 制 公 交 通 勤 公 交 等 特 殊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之 一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携 带 易 燃 易 爆 剧 毒 等 危 险 品 乘 车 的 ; 形 式, 其 线 路 运 营 服 务 和 设 施 管 理 参 照 本 条 例 执 行 有 轨 电 车 的 规 划 和 建 设 线 路 管 理 运 营 管 理 及 相 关 活 动 可 以 参 照 本 条 例 执 行 ( 二 ) 强 行 上 下 车 抢 夺 方 向 盘 等 严 重 影 响 运 营 安 全 及 妨 碍 车 辆 行 驶 停 靠 的 ; 施 行 第 五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关 于 沈 阳 市 城 市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管 理 条 例 的 说 明 ( 书 面 ) 沈 阳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沈 阳 市 城 市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管 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于 2015 年 10 月 30 日 经 沈 阳 市 第 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为 了 便 于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更 好 地 了 解 和 审 议 条 例, 现 将 有 关 情 况 说 明 如 下 : 一 制 定 条 例 的 必 要 性 公 共 交 通 是 人 民 群 众 最 为 主 要 的 出 行 方 式, 是 关 系 国 计 民 生 的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公 共 交 通 具 有 覆 盖 面 广 容 量 大 集 散 客 流 方 便 快 捷 等 优 势, 有 利 于 城 市 交 通 拥 堵 问 题 的 缓 解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作 为 公 共 交 通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是 保 障 城 市 正 常 运 转 的 重 要 市 政 公 用 事 业, 与 人 民 群 众 生 产 生 活 息 息 相 关 目 前, 我 市 共 有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车 辆 5573 台,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222 条,2014 年 客 运 量 达 亿 人 次 2013 年 我 市 被 国 家 批 准 为 公 交 都 市 建 设 示 范 工 程 创 建 城 市, 使 我

12 2015 年 第 7 号 ( 总 第 236 期 ) 市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行 业 迎 来 快 速 发 展 机 遇 期 但 是, 随 着 我 市 经 济 社 会 的 不 断 发 展,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行 业 的 发 展 与 人 民 群 众 日 益 提 高 的 出 行 需 求 相 比 仍 存 在 较 大 差 距, 存 在 着 诸 如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建 设 亟 待 加 强 线 网 线 路 需 要 进 一 步 优 化 管 理 制 度 有 待 健 全 政 策 性 亏 损 补 贴 补 偿 的 方 式 需 要 进 一 步 明 确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需 要 依 法 保 障 等 问 题 ; 同 时, 制 定 条 例 也 是 为 促 进 我 市 公 共 交 通 优 先 战 略 的 实 施, 加 快 建 立 与 城 市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一 体 化 公 共 交 通 体 系, 推 动 解 决 出 行 难 问 题, 回 应 百 姓 关 切 的 立 法 需 要, 是 落 实 市 人 代 会 上 确 定 的 关 于 加 快 创 建 公 交 都 市 优 先 发 展 城 市 公 共 交 通 议 案 的 一 项 重 要 举 措 因 此, 制 定 条 例 是 必 要 的 二 制 定 条 例 的 简 要 过 程 制 定 条 例 是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2015 年 立 法 计 划 的 重 要 项 目 之 一 市 人 民 政 府 于 2015 年 6 月 1 日 以 议 案 的 形 式 将 该 条 例 ( 草 案 ) 提 请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审 议 2015 年 6 月 23 日 至 24 日, 市 十 五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举 行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对 条 例 ( 草 案 ) 进 行 了 第 一 次 审 议 常 委 会 第 一 次 审 议 后, 法 制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将 条 例 ( 草 案 ) 在 沈 阳 日 报 上 全 文 公 布, 广 泛 征 求 社 会 各 界 和 市 民 的 意 见 ; 将 条 例 ( 草 案 ) 分 送 给 市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部 分 市 人 大 代 表, 立 法 顾 问, 立 法 顾 问 单 位, 以 及 区 县 ( 市 ) 人 大 常 委 会 征 求 意 见 2015 年 8 月 25 日 至 26 日, 市 十 五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举 行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对 条 例 ( 草 案 ) 进 行 了 第 二 次 审 议 常 委 会 第 二 次 审 议 127 后, 法 制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通 过 召 开 座 谈 会 论 证 会, 书 面 征 求 意 见 和 实 地 考 察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企 业 等 形 式, 广 泛 听 取 了 部 分 市 人 大 代 表 立 法 顾 问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公 交 企 业 负 责 人 和 公 交 司 机 代 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以 及 市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修 改 意 见 和, 同 时, 还 征 求 了 省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的 指 导 意 见 在 上 述 工 作 的 基 础 上, 法 制 委 员 会 根 据 常 委 会 两 次 会 议 的 审 议 意 见 环 资 城 乡 委 员 会 的 审 议 意 见 和 各 方 面 的 修 改, 依 据 有 关 上 位 法 的 规 定, 参 照 国 家 和 辽 宁 省 关 于 优 先 发 展 公 共 交 通 的 指 导 意 见 和 实 施 意 见 的 有 关 规 定, 借 鉴 其 他 城 市 的 立 法 经 验 和 做 法,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对 条 例 ( 草 案 ) 作 了 进 一 步 修 改, 并 于 2015 年 10 月 14 日 召 开 了 法 制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对 条 例 ( 草 案 ) 进 行 了 统 一 审 议, 提 出 了 条 例 ( 草 案 ) 修 改 稿 和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2015 年 10 月 28 日 至 30 日 召 开 的 市 十 五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对 法 制 委 员 会 提 出 的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进 行 了 审 议 常 委 会 会 议 期 间,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召 开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审 议 意 见, 对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作 了 进 一 步 完 善, 提 出 了 条 例 ( 草 案 表 决 稿 ) 经 主 任 会 议 决 定, 将 条 例 ( 草 案 表 决 稿 ) 提 请 常 委 会 会 议 表 决 10 月 30 日, 会 议 经 表 决, 通 过 了 条 例 三 制 定 条 例 的 法 律 依 据 条 例 属 于 解 决 地 方 事 务 的 创 制 性 地 方 性 法 规, 目 前 国 家 尚 未 制 定 相 应 的 上 位 法 制 定 条 例 的 主 要 依 据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以 下 简 称 城 乡 规 划 法 ) 中 华 人 民

13 128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 以 下 简 称 行 政 处 罚 资 金 重 点 用 于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和 维 护 政 策 性 亏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强 制 法 ( 以 下 简 称 行 政 强 制 法 )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 以 下 简 称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 参 照 了 国 务 院 关 于 城 市 优 先 发 展 公 共 交 通 的 指 导 意 见 ( 以 下 简 称 国 务 院 指 导 意 见 ) 和 辽 宁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城 市 优 先 发 展 公 共 交 通 的 实 施 意 见 ( 以 下 简 称 辽 宁 省 实 施 意 见 ), 借 鉴 了 上 海 杭 州 济 南 南 京 哈 尔 滨 长 春 和 大 连 等 城 市 的 立 法 经 验 四 其 他 需 要 说 明 的 问 题 ( 一 ) 明 确 了 财 政 对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发 展 的 投 入 问 题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的 发 展 必 须 要 以 完 善 的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作 为 前 提 条 件, 而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都 具 有 投 资 量 大 建 设 周 期 较 长 的 特 点, 其 建 设 与 维 护 单 纯 地 依 靠 市 场 的 调 节 与 运 作 将 难 以 得 到 有 效 的 保 障 ; 同 时, 由 于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属 于 公 益 性 事 业, 其 经 营 者 承 担 着 因 实 行 低 票 价 减 免 票 政 府 指 令 性 任 务 等 形 成 的 政 策 性 亏 损 以 及 技 术 改 造 节 能 减 排 等 相 关 资 金 的 投 入 责 任 这 就 需 要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发 展 给 予 必 要 的 资 金 保 障, 将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发 展 所 需 政 府 投 入 资 金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体 系, 对 其 进 行 统 筹 规 划 与 安 排, 并 且, 调 动 社 会 有 关 方 面 在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发 展 方 面 投 入 的 积 极 性, 从 而, 为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的 发 展 提 供 坚 实 的 物 质 与 资 金 保 障 因 此, 条 例 参 照 国 务 院 指 导 意 见 和 辽 宁 省 实 施 意 见, 在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中 规 定 : 市 和 区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发 展 所 需 政 府 投 入 资 金 纳 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预 算, 并 明 确 了 投 入 损 补 贴 等 方 面 这 样 规 定, 进 一 步 增 强 了 财 政 对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发 展 投 入 的 刚 性 同 时, 为 了 调 动 社 会 资 金 参 与 对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投 入 的 积 极 性, 进 一 步 推 动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的 发 展, 条 例 第 六 条 第 三 款 还 规 定 : 鼓 励 社 会 资 金 参 与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的 建 设 维 护 和 运 营 ( 二 ) 明 确 了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规 划 的 制 定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的 发 展 是 一 个 复 杂 的 系 统 性 工 程, 只 有 从 我 市 的 长 远 发 展 和 城 市 综 合 交 通 自 身 发 展 规 律 出 发, 由 有 关 部 门 编 制 好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发 展 规 划, 加 强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发 展 规 划 的 引 导 性 作 用, 才 能 从 整 体 上 提 升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发 展 的 前 瞻 性 合 理 性 和 科 学 性, 保 障 与 其 有 关 的 各 项 活 动 都 遵 循 着 共 同 的 目 标, 为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的 不 断 发 展 和 公 共 交 通 优 先 发 展 战 略 的 有 效 实 施 奠 定 坚 实 的 基 础 因 此, 条 例 第 九 条 依 照 城 乡 规 划 法, 作 出 了 明 确 规 定 :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发 展 规 划 由 市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规 划 国 土 公 安 建 设 等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纳 入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各 县 ( 市 ) 范 围 内 的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发 展 规 划 由 县 ( 市 )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县 ( 市 ) 发 展 和 改 革 规 划 国 土 公 安 建 设 等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报 市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三 ) 明 确 了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用 地 的 保 护 措 施 规 划 和 建 设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需 要 以 具 备 相 应 的 土 地 资 源 为 前 提 条 件, 由 于 历 史 原 因, 目 前 我 市 存 在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用 地 被 占 用 和 改 变 用 途 等 问 题, 亟 待 加 以 解 决, 因 此, 条 例 第 十

14 2015 年 第 7 号 ( 总 第 236 期 ) 一 条 依 照 城 乡 规 划 法, 作 出 了 相 关 规 定, 强 调 非 经 法 定 程 序,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改 变 规 划 用 地 的 用 途, 并 对 各 级 政 府 在 规 划 用 地 方 面 的 责 任 提 出 了 要 求, 即 市 和 区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规 划 用 地 方 面 给 予 保 障, 同 时, 还 对 侵 占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用 地 的 行 为 作 出 了 禁 止 性 规 定 ( 四 ) 关 于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的 授 予 由 于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属 于 公 共 资 源, 为 了 保 证 广 大 市 民 能 够 得 到 高 质 量 的 出 行 服 务, 同 时, 也 为 了 避 免 直 接 授 予 线 路 经 营 权 而 导 致 的 权 力 滥 用, 切 实 维 护 广 大 市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129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市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从 事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经 营 申 请 人 的 信 用 状 况 运 营 方 案 车 辆 设 备 状 况 安 全 保 障 措 施 服 务 质 量 状 况 等 因 素, 通 过 招 标 的 方 式 授 予 申 请 人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线 路 经 营 权 ; 招 标 不 成 功 的, 可 以 直 接 授 予 ( 五 ) 关 于 法 律 责 任 条 例 按 照 立 法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依 照 行 政 处 罚 法 行 政 强 制 法 和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结 合 我 市 的 实 际 情 况, 并 借 鉴 其 他 城 市 的 立 法 经 验, 对 违 反 条 例 的 行 为 设 定 了 相 应 的 处 罚 条 款 辽 宁 省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沈 阳 市 城 市 公 交 汽 车 客 运 管 理 条 例 审 查 情 况 的 说 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在 辽 宁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上 法 制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委 员 卢 东 主 任 各 位 副 主 任 秘 书 长 各 位 委 员 : 省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于 2015 年 11 月 17 日 召 开 会 议, 对 沈 阳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请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的 沈 阳 市 城 市 公 交 汽 车 客 运 管 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进 行 了 审 查 法 制 委 员 会 认 为, 公 共 交 通 是 人 民 群 众 最 为 主 要 的 出 行 方 式, 是 关 系 国 计 民 生 的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随 着 经 济 社 会 的 不 断 发 展, 行 业 的 发 展 与 人 民 群 众 日 益 提 高 的 出 行 需 求 相 比 存 在 较 大 差 距, 存 在 着 诸 如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建 设 亟 待 加 强 线 网 线 路 需 要 进 一 步 优 化 管 理 制 度 有 待 健 全 政 策 性 亏 损 补 贴 补 偿 的 方 式 需 要 进 一 步 明 确 客 运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依 法 需 要 加 强 保 障 等 问 题 沈 阳 市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实 际, 制 定 条 例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但 是,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因 城 市 建 设 确 需 迁 移 拆 除 占 用 公 共 汽 车 客 运 设 施

15 130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报 经 市 或 者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同 意 后 履 行 相 关 程 序, 并 按 照 规 定 予 以 就 近 还 建 或 者 补 偿 的 规 定 中, 关 于 报 经 市 或 者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同 意 后 的 内 容 与 行 政 许 可 法 和 城 乡 规 划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应 当 将 该 内 容 删 除 因 此, 将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报 经 市 或 者 县 ( 市 )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机 构 同 意 后 履 行 相 关 程 序, 并 按 照 规 定 予 以 就 近 还 建 或 者 补 偿 一 句 修 改 为 建 设 单 位 依 法 履 行 相 关 程 序, 并 按 照 规 定 予 以 就 近 还 建 或 者 补 偿 条 例 的 其 他 规 定 与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抵 触, 法 制 委 员 会 本 次 常 委 会 会 议 予 以 审 查 批 准 法 制 委 员 会 审 查 该 条 例, 事 先 征 求 了 财 政 经 济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以 上 说 明, 请 予 审 议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批 准 鞍 山 市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的 决 定 2015 年 11 月 27 日 辽 宁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辽 宁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对 鞍 山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请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的 鞍 山 市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进 行 了 审 议, 决 定 同 意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的 审 查 意 见, 予 以 批 准, 由 鞍 山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布 施 行 鞍 山 市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2015 年 10 月 29 日 鞍 山 市 第 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2015 年 11 月 27 日 辽 宁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批 准 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保 护 和 土 保 持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合 理 利 用 水 土 资 源, 减 轻 水 旱 泥 石 流 风 沙 灾 害, 改 善 生 态 环 境, 促 进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保 障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在 我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自 然 资 源 开 经 济 社 会 可 持 续 发 展,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发 生 产 建 设 等 与 水 土 保 持 有 关 活 动 的 单 位 和 个

16 2015 年 第 7 号 ( 总 第 236 期 ) 人,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本 条 例 所 称 水 土 保 持, 是 指 对 自 然 因 素 和 人 为 活 动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所 采 取 的 预 防 和 治 理 措 施 第 三 条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应 当 遵 循 预 防 为 主 保 护 优 先 全 面 规 划 综 合 治 理 因 地 制 宜 注 重 效 益 的 方 针, 坚 持 谁 开 发 谁 保 护 谁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谁 治 理 和 补 偿 的 原 则 131 ( 一 ) 宣 传 贯 彻 水 土 保 持 法 律 法 规, 查 处 违 反 水 土 保 持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 ( 二 ) 组 织 编 制 实 施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和 年 度 计 划 ; ( 三 ) 审 批 和 监 督 实 施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验 收 水 土 保 持 工 程 设 施 ; ( 四 ) 组 织 研 究 推 广 普 及 水 土 保 持 科 学 技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术, 培 养 水 土 保 持 专 业 人 才, 提 高 水 土 保 持 科 技 当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加 强 水 土 保 持 宣 传 和 教 育 工 作, 将 水 土 保 持 纳 入 公 益 性 宣 传 和 国 民 素 质 教 育 范 围, 普 及 水 土 保 持 科 学 知 识, 增 强 公 众 的 水 土 保 持 意 识 化 应 用 水 平 ; ( 五 ) 监 测 报 告 水 土 流 失 状 况 及 动 态, 建 立 健 全 水 土 保 持 档 案 ; ( 六 ) 依 法 收 缴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水 土 ( 七 ) 管 理 水 土 保 持 设 备 物 资 和 资 金 使 用 保 持 工 作 的 统 一 领 导, 实 行 责 任 目 标 行 政 首 长 负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财 政 预 算 责 制, 建 立 健 全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和 考 核 奖 惩 制 度, 将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纳 入 本 级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中 安 排 水 土 保 持 资 金, 用 于 水 土 流 失 的 预 防 和 治 理 划, 保 障 资 金 投 入 第 十 条 市 县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开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所 在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告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展 水 土 资 源 普 查 和 水 土 流 失 调 查, 公 告 调 查 结 果 因 重 大 自 然 灾 害 等 情 况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市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开 展 水 土 流 失 调 第 六 条 市 县 ( 含 海 城 市 千 山 区, 下 查 同 )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第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据 水 土 的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其 所 属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具 体 负 责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管 理 等 工 作 市 辖 区 未 设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其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由 市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流 失 调 查 结 果 划 定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水 土 流 失 潜 在 危 险 较 大, 对 防 洪 安 全 水 资 源 安 全 和 生 态 安 全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区 域 应 当 划 定 为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 生 态 环 境 恶 化, 水 旱 风 第 七 条 发 展 改 革 财 政 国 土 资 源 环 境 沙 灾 害 严 重, 崩 塌 滑 坡 危 险 区 和 泥 石 流 易 发 区 保 护 农 业 林 业 住 建 交 通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共 同 做 好 水 土 保 持 相 关 工 作 等 水 土 流 失 严 重 的 区 域 应 当 划 定 为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治 理 区 第 八 条 作 的 职 责 : 市 县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水 土 保 持 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划 定 的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的 名 称 及 地 理 坐 标 等 相 关 内 容 应

17 132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当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告, 并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当 对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进 行 重 新 编 制 或 者 补 充 修 改, 并 在 方 案 服 务 期 满 三 十 日 前, 报 原 审 批 机 关 第 十 二 条 禁 止 在 下 列 区 域 从 事 取 土 挖 批 准 砂 采 石 等 可 能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活 动 : ( 一 ) 容 易 发 生 水 土 流 失 的 沟 壑 边 坡 沟 头 上 部 及 山 脊 地 带 ; 自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批 准 之 日 起 超 过 五 年 开 工 建 设 的, 应 当 重 新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并 报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 二 ) 水 库 库 区 周 边 地 带 ; 第 十 五 条 纳 入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水 土 保 持 设 ( 三 ) 严 重 沙 化 区 ; ( 四 ) 崩 塌 滑 坡 危 险 区 及 泥 石 流 易 发 区 ; ( 五 ) 重 大 基 础 设 施 管 理 和 保 护 范 围 ; ( 六 ) 湿 地 区 域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禁 止 区 域 前 款 所 列 区 域 的 具 体 范 围, 由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划 定 并 公 告 施 建 设,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初 步 设 计 和 施 工 图 设 计, 报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 ( 二 ) 纳 入 主 体 工 程 实 施 计 划,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建 设 ; ( 三 )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时, 水 土 保 持 第 十 三 条 开 办 扰 动 地 表 损 坏 和 影 响 地 貌 设 施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验 收 分 期 建 设 的 生 植 被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分 为 报 告 书 和 报 告 表 产 建 设 项 目, 其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应 当 分 期 同 步 验 收 未 进 行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不 得 投 产 使 用 占 地 面 积 在 五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或 者 挖 填 土 石 方 第 十 六 条 依 法 应 当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生 总 量 在 五 万 立 方 米 以 上 的,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告 书 占 地 面 积 在 五 万 平 方 米 以 下 且 挖 填 土 石 方 总 量 在 五 万 立 方 米 以 下 的,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告 表 但 在 国 家 级 或 者 省 级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预 防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内, 占 地 面 积 在 三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或 者 产 建 设 项 目, 其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中 排 弃 的 砂 石 土 矸 石 尾 矿 废 渣 等 应 当 综 合 利 用 ; 不 能 综 合 利 用, 确 需 废 弃 的, 应 当 堆 放 在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确 定 的 专 门 存 放 地, 并 采 取 拦 挡 护 坡 土 地 整 治 排 水 植 被 恢 复 防 渗 漏 等 措 施, 防 止 产 生 新 的 危 害 挖 填 土 石 方 总 量 在 三 万 立 方 米 以 上 的, 应 当 编 制 第 十 七 条 对 应 当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生 产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告 书 建 设 项 目, 未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或 者 水 土 保 持 方 第 十 四 条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服 案 未 经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不 务 期 不 超 过 十 年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服 务 期 满 后,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仍 需 继 续 运 行 并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予 审 批 其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项 目 立 项 审 批 部 门 不 予 立 项 审 批,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18 2015 年 第 7 号 ( 总 第 236 期 ) 133 实 施 预 防 和 治 理 措 施 土 保 持 管 护 第 十 八 条 开 办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第 二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水 应 当 交 纳 的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由 市 县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征 收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应 当 按 量 按 价 缴 纳, 征 收 标 准 按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土 保 持 监 测 工 作, 建 立 健 全 监 测 机 构, 将 监 测 工 作 经 费 列 入 同 级 财 政 预 算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完 善 监 测 网 络, 对 水 土 流 失 进 行 动 态 监 测, 定 期 发 布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公 告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专 项 用 于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和 治 第 二 十 四 条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开 展 水 土 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截 留 挤 占 和 挪 用 保 持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及 时 发 现 制 止 和 查 处 水 土 第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培 育 引 保 持 违 法 行 为, 并 可 以 采 取 约 谈 通 报 责 令 限 进 和 扶 持 与 水 土 保 持 密 切 相 关 的 产 业, 制 定 资 金 补 助 项 目 扶 持 技 术 培 训 推 广 等 方 面 的 优 惠 政 期 整 改 等 措 施, 以 及 依 法 查 封 扣 押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 工 具 及 施 工 机 械 设 备 等 策, 鼓 励 和 支 持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等 社 会 组 织 和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不 按 规 定 缴 个 人 采 取 承 包 投 资 入 股 等 方 式 参 与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纳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的,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逾 期 不 缴 纳 的, 应 当 依 法 缴 纳 滞 纳 金, 第 二 十 条 海 城 市 东 部 山 区 和 岫 岩 县 以 水 源 可 以 处 应 缴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涵 养 保 土 为 主, 加 强 坡 耕 地 蚕 场 板 栗 园 第 二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在 容 易 发 生 参 场 沟 壑 等 治 理, 采 取 封 育 保 护, 严 格 控 制 矿 山 开 发, 采 取 预 防 保 护 生 态 修 复 和 综 合 治 理 措 施 增 强 保 持 水 土 能 力, 加 强 沟 头 防 护 和 治 理, 修 筑 各 类 工 程 和 植 物 谷 坊, 稳 坡 阻 滑, 配 套 建 设 植 物 过 滤 带, 推 广 沼 气 太 阳 能 综 合 利 用 等 减 少 薪 柴 砍 伐 的 新 能 源 建 设, 控 制 泥 石 流 灾 害 发 生 水 土 流 失 的 沟 壑 边 坡 沟 头 上 部 及 山 脊 地 带, 水 库 库 区 周 边 地 带, 严 重 沙 化 区, 崩 塌 滑 坡 危 险 区 及 泥 石 流 易 发 区 等 禁 止 区 域 内, 从 事 取 土 挖 砂 采 石 等 活 动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按 照 下 列 标 准 处 罚 : 第 二 十 一 条 海 城 市 西 部 和 台 安 县 农 田 保 护 ( 一 ) 对 个 人 取 土 挖 砂 采 石 二 十 立 方 米 区 采 取 植 树 种 草 设 置 人 工 沙 障 和 网 格 林 带 等 措 施, 建 立 防 风 固 沙 防 护 体 系, 控 制 风 沙 危 害, 防 止 荒 漠 化 以 下 的 处 一 千 元 罚 款 ; 超 过 二 十 立 方 米 的 处 每 立 方 米 五 十 元 罚 款, 罚 款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一 万 元 ; ( 二 ) 对 单 位 取 土 挖 砂 采 石 二 百 立 方 米 第 二 十 二 条 城 市 市 区 实 施 城 市 水 土 保 持 工 以 下 的 处 二 万 元 罚 款 ; 超 过 二 百 立 方 米 的 处 每 立 程 建 设 和 矿 山 水 土 保 持 功 能 恢 复 治 理, 应 当 以 植 方 米 一 百 元 罚 款, 罚 款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二 十 万 元 树 种 草 等 生 态 措 施 为 主, 并 采 取 固 坡 和 雨 水 蓄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渗, 雨 洪 利 用 等 工 程 措 施, 提 高 生 态 系 统 功 能, 防 止 河 道 排 水 沟 渠 淤 积, 加 强 风 景 区 和 水 源 地 水 之 一 的,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补 办 手 续 ; 逾 期 不 补 办 手 续 的, 对 占 地 面 积

19 134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二 万 五 千 平 方 米 以 下 或 者 挖 填 土 石 方 二 万 五 千 立 方 米 以 下 的 处 五 万 元 罚 款 ; 对 占 地 面 积 超 过 二 万 五 千 平 方 米 或 者 挖 填 土 石 方 超 过 二 万 五 千 立 方 米 的, 处 每 平 方 米 或 者 每 立 方 米 二 元 罚 款, 罚 款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五 十 万 元 ( 一 )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服 务 期 满 后, 未 按 照 要 求 重 新 编 制 补 充 修 改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或 者 重 新 编 制 补 充 修 改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未 经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仍 继 续 运 行 的 ; ( 一 ) 未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三 ) 截 留 挤 占 挪 用 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的 ; ( 四 ) 未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举 报 投 诉 的 ; ( 五 )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及 时 查 处 或 者 查 处 不 力,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六 ) 其 他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职 权 的 行 为 ( 二 ) 自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批 准 之 日 起 超 过 五 年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条 例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开 工 建 设, 未 按 照 要 求 重 新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或 者 重 新 编 制 的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未 经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的 施 行 1997 年 5 月 16 日 鞍 山 市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1997 年 7 月 26 日 辽 宁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八 条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批 准 的 鞍 山 市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门,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关 于 鞍 山 市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的 说 明 鞍 山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为 了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保 护 和 合 理 利 用 水 土 资 源, 减 轻 水 旱 泥 石 流 风 沙 灾 害, 改 善 生 态 环 境, 促 进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保 障 经 济 社 会 可 持 续 发 展, 鞍 山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决 定 制 定 鞍 山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批 准, 条 例 将 于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一 制 定 条 例 的 必 要 性 水 土 资 源 是 人 类 赖 以 生 存 和 发 展 的 基 本 物 质 市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经 条 件, 是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基 础 资 源 防 治 水 土 流 2015 年 10 月 29 日 鞍 山 市 第 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2015 年 11 月 27 日 辽 宁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失, 是 实 现 水 土 资 源 可 持 续 利 用 推 进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的 根 本 保 证 我 市 总 面 积 9252 平 方 公 里, 其 中 山 区 和 低 山 丘 陵 区 面 积 约 为 6504 平 方 公 里,

20 2015 年 第 7 号 ( 总 第 236 期 ) 占 全 市 总 面 积 的 70.3%, 水 土 流 失 面 积 达 3053 平 方 公 里 1997 年, 我 市 颁 布 实 施 了 鞍 山 市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规 定 ( 以 下 简 称 规 定 ), 对 于 加 强 我 市 水 土 保 持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加 大 水 土 流 失 综 合 治 理 力 度, 有 效 缓 解 大 规 模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造 成 的 水 土 流 失 现 象 起 到 了 积 极 推 动 作 用 但 随 着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变 化,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上 位 法 也 于 近 年 进 行 了 调 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和 辽 宁 省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分 别 于 2010 年 和 2014 年 进 行 了 全 面 修 订, 我 市 规 定 在 实 施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的 保 障 措 施 政 府 及 部 门 水 土 保 持 职 责 水 土 保 持 收 费 种 类 和 使 用 用 途 违 法 行 为 的 法 律 责 任 等 方 面 与 国 家 省 规 定 存 在 明 显 不 一 致, 需 要 依 据 上 位 法 进 行 调 整 和 完 善 此 外, 我 市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也 存 在 一 些 亟 待 解 决 的 突 出 问 题 : 一 是 丘 陵 山 区 水 土 流 失 带 走 大 量 的 土 壤 颗 粒, 使 土 层 变 薄 甚 至 消 失, 导 致 可 利 用 的 土 地 资 源 数 量 减 少 ; 二 是 水 土 流 失 改 变 了 土 壤 成 分, 土 壤 中 营 养 物 质 被 径 流 带 走, 导 致 土 壤 综 合 生 产 能 力 降 低 ; 三 是 流 失 的 泥 沙 淤 积 水 库 塘 坝 和 河 道, 导 致 河 流 水 库 防 洪 和 蓄 水 能 力 下 降 ; 四 是 土 壤 中 残 存 的 农 药 和 化 肥 等 面 源 污 染 物 质 通 过 径 流 进 入 水 体, 导 致 水 质 恶 化 ; 五 是 城 镇 建 设 扰 动 地 表 土 层 后 缺 少 有 效 防 护, 造 成 扬 尘 和 地 下 管 网 淤 塞, 加 剧 了 雾 霾 天 气 和 城 镇 内 涝 的 危 害 程 度 因 此, 重 新 制 定 一 部 符 合 我 市 实 际 的 水 土 保 持 地 方 性 法 规, 对 于 促 进 水 土 保 持 综 合 治 理, 实 现 水 土 资 源 合 理 利 用 和 生 态 环 境 有 效 保 护,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可 持 续 发 展,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 二 条 例 的 立 法 依 据 135 条 例 是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辽 宁 省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参 照 福 建 贵 州 等 地 的 立 法 经 验, 并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的 三 需 要 说 明 的 几 个 问 题 1. 关 于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当 前,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引 发 的 水 土 流 失 现 象 还 大 量 存 在 为 重 点 规 范 这 类 行 为, 条 例 中 明 确 规 定 : 一 是 在 容 易 发 生 水 土 流 失 的 沟 壑 边 坡 沟 头 上 部 及 山 脊 地 带, 水 库 库 区 周 边 地 带, 严 重 沙 化 区, 崩 塌 滑 坡 危 险 区 及 泥 石 流 易 发 区 湿 地 等 区 域 内, 从 事 取 土 挖 砂 采 石 等 活 动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由 县 以 上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按 照 一 定 标 准 处 罚 二 是 开 办 扰 动 地 表 损 坏 和 影 响 地 貌 植 被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要 求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编 制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强 化 预 防 措 施 三 是 在 建 设 或 生 产 过 程 中,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由 建 设 生 产 单 位 或 个 人 负 责 治 理 纳 入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的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建 设,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产 使 用 未 经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验 收 或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不 得 投 产 使 用 2. 关 于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既 是 政 府 的 责 任, 也 是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法 定 义 务 从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的 基 础 性 综 合 性 长 远 性 等 特 点 出 发, 条 例 作 出 如 下 规 定 : 一 是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从 各 地 区 的 地 形 地 貌 特 点 出 发, 因 地 制 宜 地 提 出 了 治 理 的 重 点 和 措 施 二 是 规 定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培 育 引 进 和 扶 持 与 水 土 保 持 密 切 相 关 的 产 业, 制 定 资 金 补 助 项 目 扶 持 技 术 培 训 推 广 等 方 面 的 优 惠 政 策, 鼓 励 和 支 持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等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采 取 承 包 投 资 入

21 136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股 等 方 式 参 与 水 土 流 失 治 理 3. 关 于 监 督 管 理 与 法 律 责 任 为 了 实 现 对 水 土 流 失 预 防 和 治 理 工 作 的 有 效 监 管, 条 例 作 出 如 下 规 定 : 一 是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其 所 属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具 体 负 责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管 理 监 测 等 工 作 市 辖 区 未 设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其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由 市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二 是 鉴 于 开 展 水 土 资 源 普 查 和 水 土 流 失 调 查 是 预 防 和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保 护 和 合 理 利 用 水 土 资 源 的 重 要 基 础 性 工 作, 而 且 是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重 要 职 责, 规 定 市 县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开 展 水 土 资 源 普 查 和 水 土 流 失 调 查 三 是 促 进 行 政 执 法 方 式 转 变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开 展 水 土 保 持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及 时 发 现 制 止 和 查 处 水 土 保 持 违 法 行 为, 并 可 以 采 取 约 谈 通 报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等 措 施, 以 及 依 法 查 封 扣 押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 工 具 及 施 工 机 械 设 备 等 四 是 在 法 律 责 任 的 设 定 上, 对 实 践 中 比 较 突 出 的 违 法 行 为 依 据 上 位 法 细 化 了 法 律 责 任 条 款, 使 条 例 更 具 有 可 操 作 性 辽 宁 省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鞍 山 市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审 查 情 况 的 说 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在 辽 宁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上 法 制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委 员 卢 东 主 任 各 位 副 主 任 秘 书 长 名 位 委 员 : 省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于 2015 年 11 月 17 日 召 开 会 议, 对 鞍 山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请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的 鞍 山 市 水 土 保 持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进 行 了 审 查 法 制 委 员 会 认 为, 水 土 资 源 是 人 类 赖 以 生 存 和 发 展 的 基 本 物 质 条 件, 是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基 础 资 源 鞍 山 市 十 分 重 视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但 仍 存 在 着 丘 陵 山 区 水 土 流 失 带 走 大 量 土 壤 颗 粒 可 利 用 产 能 力 下 降, 土 壤 中 残 存 农 药 化 肥 水 质 恶 化 等 一 些 亟 待 解 决 的 问 题 鞍 山 市 为 了 加 强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该 市 实 际, 制 定 条 例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条 例 的 内 容 与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抵 触, 法 制 委 员 会 本 次 常 委 会 会 议 予 以 审 查 批 准 法 制 委 员 会 审 查 该 条 例, 事 先 征 求 了 农 业 与 农 村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以 上 说 明, 请 予 审 议 土 地 资 源 减 少, 水 土 流 失 改 变 土 壤 成 分 土 壤 生

22 2015 年 第 7 号 ( 总 第 236 期 ) 137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批 准 抚 顺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废 止 抚 顺 市 有 线 电 视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的 决 定 2015 年 11 月 27 日 辽 宁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辽 宁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对 抚 顺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请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的 抚 顺 市 例 的 决 定 进 行 了 审 议, 决 定 同 意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的 审 查 意 见, 予 以 批 准, 由 抚 顺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布 施 行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废 止 抚 顺 市 有 线 电 视 管 理 条 抚 顺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废 止 抚 顺 市 有 线 电 视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2015 年 10 月 29 日 抚 顺 市 第 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2015 年 11 月 27 日 辽 宁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批 准 抚 顺 市 第 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经 过 审 议, 决 定 废 止 抚 顺 市 有 线 电 视 管 理 条 例 本 决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生 效

23 138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关 于 抚 顺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废 止 抚 顺 市 有 线 电 视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的 说 明 抚 顺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辽 宁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 抚 顺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废 止 抚 顺 市 有 线 电 视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业 经 抚 顺 市 第 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现 就 有 关 问 题 作 如 下 说 明 : 抚 顺 市 有 线 电 视 管 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于 1994 年 8 月 26 日 经 抚 顺 市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1994 年 9 月 25 日 经 辽 宁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批 准,1994 年 9 月 25 日 起 施 行 该 条 例 自 施 行 以 来, 为 维 护 我 市 有 线 电 视 运 行 秩 序 和 广 大 有 线 电 视 用 户 的 合 法 权 益, 为 丰 富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文 化 生 活, 促 进 我 市 精 神 文 明 和 物 质 文 明 建 设 发 挥 了 积 极 作 用 但 是, 近 年 来, 随 着 国 家 电 信 互 联 网 广 播 电 视 网 三 网 融 合 步 伐 的 加 快 以 及 无 线 网 络 技 术 和 有 线 电 视 光 纤 化 数 字 化 双 向 化 多 媒 体 化 技 术 的 迅 速 发 展, 特 别 是 国 家 省 有 关 广 播 电 视 事 业 发 展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出 台 和 政 策 环 境 的 重 大 调 整, 有 线 电 视 已 经 完 全 进 行 了 企 业 化 改 造 和 跨 区 域 运 营, 不 再 具 有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条 例 中 关 于 执 法 主 体 规 范 内 容 管 理 模 式 执 法 程 序 的 规 定 已 经 不 适 应 我 市 有 线 电 视 管 理 工 作 的 需 要, 且 无 修 改 的 必 要 根 据 立 法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和 抚 顺 市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条 例 第 四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该 条 例 应 当 予 以 废 止

24 2015 年 第 7 号 ( 总 第 236 期 ) 139 辽 宁 省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抚 顺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废 止 抚 顺 市 有 线 电 视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审 查 情 况 的 说 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在 辽 宁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上 法 制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委 员 卢 东 主 任 各 位 副 主 任 秘 书 长 名 位 委 员 : 省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于 2015 年 11 月 17 日 召 开 会 议, 对 抚 顺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请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的 抚 顺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废 止 抚 顺 市 有 线 电 视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进 行 了 审 查 法 制 委 员 会 认 为, 该 条 例 自 施 行 以 来, 为 维 护 抚 顺 市 有 线 电 视 运 行 秩 序 和 广 大 有 线 电 视 国 家 电 信 互 联 网 广 播 电 视 网 三 网 融 合 步 伐 的 加 快 以 及 多 媒 体 化 技 术 的 发 展, 国 家 省 对 有 关 广 播 电 视 事 业 发 展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做 出 了 重 大 调 整 条 例 的 规 定 已 不 适 应 该 市 有 线 电 视 管 理 工 作 的 需 要, 且 无 修 改 必 要 抚 顺 市 根 据 实 际 决 定 废 止 该 条 例 是 必 要 的 法 制 委 员 会 本 次 常 委 会 会 议 予 以 审 查 批 准 以 上 说 明, 请 予 审 议 用 户 的 合 法 权 益 发 挥 了 积 极 作 用 近 年 来, 随 着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批 准 抚 顺 市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条 例 ( 修 订 ) 的 决 定 2015 年 11 月 27 日 辽 宁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辽 宁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对 抚 顺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请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的 抚 顺 市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条 例 ( 修 订 ) 进 行 了

25 140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审 议, 决 定 同 意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布 施 行 的 审 查 意 见, 予 以 批 准, 由 抚 顺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抚 顺 市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条 例 2015 年 10 月 29 日 抚 顺 市 第 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2015 年 11 月 27 日 辽 宁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管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工 理, 促 进 畜 牧 业 发 展, 保 障 畜 产 品 安 全, 保 护 人 作 体 健 康, 维 护 公 共 卫 生 安 全,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第 五 条 市 县 ( 区 )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管 理 社 会 群 众 监 督 举 报 等 制 度, 对 做 出 突 出 成 绩 和 贡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动 物, 是 指 家 畜 家 禽 和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人 工 饲 养 合 法 捕 获 的 其 他 动 物 第 六 条 市 县 ( 区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本 条 例 所 称 动 物 产 品, 是 指 动 物 的 肉 生 皮 原 毛 绒 脏 器 脂 血 液 精 液 卵 胚 胎 骨 蹄 头 角 筋 以 及 可 能 传 播 动 物 疫 病 的 奶 蛋 等 家 省 规 定, 配 备 与 当 地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相 适 应 的 设 施 设 备 和 官 方 兽 医 市 县 ( 区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所 需 经 费 全 额 纳 入 同 级 财 政 预 算 第 三 条 凡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动 物 饲 养 第 七 条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执 法 人 员 执 行 监 屠 宰 经 营 运 输 展 览 演 出 比 赛 和 动 物 产 品 生 产 经 营 加 工 贮 藏 运 输 等 与 动 物 及 动 督 检 查 任 务 时, 应 当 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统 一 着 装, 佩 戴 标 志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管 理 有 关 的 活 动, 均 应 当 遵 守 本 第 八 条 对 从 事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条 例 第 四 条 市 县 ( 区 ) 兽 医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是 检 查 现 场 处 理 疫 情 等 工 作 中 接 触 动 物 疫 病 病 原 体 的 人 员,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采 取 有 效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工 作 的 主 管 部 门, 其 所 属 的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具 体 负 责 本 的 卫 生 防 护 措 施 和 医 疗 保 健 措 施, 并 对 参 加 重 大 动 物 疫 情 应 急 处 理 的 人 员 给 予 适 当 补 助 行 政 区 域 内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的 检 疫 监 督 工 作 第 九 条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指 派 官 方 兽 医 按 市 县 ( 区 ) 人 民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应 当 在 各 自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行 业 标 准 和 操 作 规 程, 对

26 2015 年 第 7 号 ( 总 第 236 期 )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实 施 现 场 检 疫, 出 具 检 疫 证 明, 加 施 检 疫 标 志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检 疫 工 作 需 要, 指 定 兽 医 人 员 协 助 官 方 兽 医 实 施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141 种 用 动 物, 应 当 向 市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申 报 ; 从 省 内 其 他 各 市 引 进 用 于 饲 养 的 非 乳 用 种 用 动 物, 应 当 向 县 ( 区 )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报 告 引 进 的 动 物 到 达 目 的 地 后, 货 主 应 当 立 即 向 所 在 地 县 ( 区 )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报 告, 并 在 所 第 十 条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根 据 动 物 及 动 物 在 地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隔 离 观 察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工 作 需 要, 可 以 在 屠 宰 场 ( 厂 点 ) 专 营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交 易 市 场 等 企 业 派 驻 经 隔 离 观 察 检 疫 合 格 的 方 可 混 群 饲 养 ; 不 合 格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官 方 兽 医, 相 关 企 业 应 当 提 供 工 作 所 需 的 场 所 和 第 十 六 条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销 售 动 物 产 品 的 企 工 作 台 等 设 施 第 十 一 条 县 ( 区 )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业, 应 当 持 定 点 屠 宰 许 可 证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合 格 证 等 材 料, 到 市 兽 医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市 兽 医 加 强 对 本 区 域 内 动 物 购 销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建 立 购 销 业 户 台 账, 开 展 防 疫 技 术 培 训, 指 导 购 销 业 户 建 立 专 业 合 作 组 织, 进 行 行 业 管 理, 开 展 行 业 自 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后, 向 社 会 公 告 第 十 七 条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合 理 规 划, 负 责 进 入 本 行 政 区 域 动 物 产 品 报 验 点 的 建 设 报 验 点 具 体 负 责 动 物 产 品 的 受 理 申 报 查 验 换 证 第 十 二 条 动 物 检 疫 实 行 检 疫 申 报 制 度 县 工 作 ( 区 )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动 物 检 疫 申 报 第 十 八 条 动 物 产 品 进 入 本 行 政 区 域 前, 货 点 的 建 设 和 管 理, 在 每 个 行 政 村 至 少 设 置 一 处 动 主 应 当 按 规 定 向 动 物 产 品 报 验 点 申 报 报 验 信 息 物 检 疫 申 报 点, 负 责 动 物 产 地 检 疫 申 报 工 作 第 十 九 条 经 检 疫 合 格 的 动 物 产 品 进 入 本 行 第 十 三 条 下 列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在 离 开 产 地 政 区 域 直 接 加 工 销 售 的, 货 主 应 当 到 指 定 场 所 前, 货 主 应 当 按 规 定 时 限 向 所 在 地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申 报 检 疫 : 接 受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查 验 并 换 发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 一 ) 出 售 运 输 动 物 产 品 和 供 屠 宰 继 续 第 二 十 条 进 入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动 物 产 品, 未 饲 养 的 动 物, 应 当 提 前 三 日 申 报 检 疫 ( 二 ) 出 售 运 输 乳 用 动 物 种 用 动 物 及 其 精 液 卵 胚 胎 种 蛋, 以 及 参 加 展 览 演 出 和 比 赛 的 动 物, 应 当 提 前 十 五 日 申 报 检 疫 经 申 报 检 疫 的 检 疫 验 讫 印 记 不 清 晰 的 分 割 品 包 装 无 检 疫 标 志 的 证 物 不 符 的 等 不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由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通 知 生 产 企 业 将 其 动 物 产 品 召 回 召 回 的 同 时, 不 免 除 其 第 十 四 条 合 法 捕 获 野 生 动 物 的, 应 当 在 捕 依 法 承 担 的 其 他 法 律 责 任 获 后 三 日 内 向 捕 获 地 县 ( 区 )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第 二 十 一 条 县 ( 区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负 责 病 申 报 检 疫 第 十 五 条 从 省 外 引 进 用 于 饲 养 的 非 乳 用 死 死 因 不 明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无 害 化 处 理 公 共 设 施 建 设, 确 定 运 营 单 位 及 其 相 关 责 任, 落 实 运 营

27 142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经 费, 并 将 运 营 单 位 相 关 信 息 向 社 会 公 告 第 二 十 二 条 从 事 动 物 饲 养 屠 宰 经 营 运 输 及 动 物 产 品 生 产 经 营 加 工 贮 藏 运 输 未 对 病 死 死 因 不 明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及 时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的, 可 以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出 售 抛 弃 染 疫 病 死 死 因 第 三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为 不 明 的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不 得 丢 弃 其 排 泄 物 垫 料 包 装 物 以 及 污 染 物 品 应 当 在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监 督 下 及 时 对 病 死 死 因 不 明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从 事 屠 宰 加 工 贮 藏 染 疫 病 死 死 因 不 明 的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等 违 法 活 动 提 供 场 所 的, 由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处 二 万 元 罚 款 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为 从 事 屠 未 建 立 购 销 台 账 进 货 查 验 制 度, 未 核 对 动 物 检 宰 加 工 贮 藏 染 疫 病 死 死 因 不 明 的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等 违 法 活 动 提 供 场 所 疫 合 格 证 明 和 验 讫 印 章 的, 以 及 未 留 存 购 销 台 账 和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的, 由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第 二 十 四 条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对 违 反 动 物 门 或 者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进 行 隔 离 留 验 补 检 处 理 时, 可 以 要 求 货 主 或 者 承 运 人 将 动 物 或 者 动 物 产 品 送 至 本 市 指 定 的 场 所 改 正 第 三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非 法 持 有 和 使 用 检 疫 证 明 检 疫 标 志 畜 禽 标 识 或 者 持 有 和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检 疫 证 明 检 疫 标 第 二 十 五 条 经 营 加 工 仓 储 动 物 产 品 的 志 畜 禽 标 识 的, 由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没 收 违 法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购 销 台 账 进 货 查 验 制 度, 核 对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和 验 讫 印 章, 并 留 存 购 销 台 账 和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保 存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二 年 所 得, 收 缴 检 疫 证 明 检 疫 标 志 畜 禽 标 识,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六 条 禁 止 非 法 持 有 和 使 用 检 疫 证 第 三 十 三 条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有 明 检 疫 标 志 畜 禽 标 识 或 者 持 有 和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检 疫 证 明 检 疫 标 志 畜 禽 标 识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擅 任 : 自 从 省 外 或 者 省 内 其 他 各 市 引 进 用 于 饲 养 的 非 乳 用 种 用 动 物 的, 由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 一 ) 违 反 检 疫 操 作 规 程 造 成 后 果 的 ; ( 二 ) 出 售 非 法 出 具 检 疫 证 明 验 讫 印 章 第 二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对 检 疫 标 志 或 者 畜 禽 标 识 的 ; 未 附 有 本 市 动 物 检 疫 合 格 证 明 的, 由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处 动 物 产 品 货 值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 罚 款 第 二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 三 ) 违 反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收 费 规 定 的 ; ( 四 ) 从 事 与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有 关 的 经 营 性 活 动 的 ; ( 五 ) 其 他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28 2015 年 第 7 号 ( 总 第 236 期 ) 行 为 的 143 施 行 2011 年 5 月 1 日 颁 布 施 行 的 抚 顺 市 动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关 于 抚 顺 市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条 例 的 说 明 抚 顺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辽 宁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 抚 顺 市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条 例 ( 修 订 )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修 订 ) ) 业 经 抚 顺 市 第 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现 就 有 关 问 题 作 如 下 说 明 : 一 修 订 条 例 的 必 要 性 抚 顺 市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现 行 条 例 ) 于 2010 年 12 月 24 日 经 抚 顺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2011 年 1 月 11 日 经 辽 宁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批 准, 2011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现 行 条 例 自 施 行 以 来, 在 维 护 社 会 稳 定, 促 进 全 市 经 济 社 会 与 环 境 协 调 发 展, 保 障 公 共 卫 生 安 全, 加 强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管 理, 改 善 畜 牧 业 发 展 环 境, 提 高 畜 产 品 质 量 等 方 面, 发 挥 了 重 要 作 用 但 是, 条 例 实 施 以 后, 我 市 进 行 了 重 大 的 区 划 调 整, 同 时, 由 外 地 引 进 的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份 额 比 例 不 断 增 大, 在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工 作 中, 过 程 监 管 风 险 控 制 区 域 化 管 理 和 可 追 溯 性 监 管 等 方 面 出 现 了 许 多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新 矛 盾, 加 之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相 继 颁 布 实 施, 现 行 条 例 的 大 部 分 内 容 已 经 不 能 适 应 我 市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工 作 的 需 要 因 此,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对 现 行 条 例 进 行 全 面 修 订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二 需 要 说 明 的 几 个 问 题 1. 关 于 加 强 城 区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能 力 的 问 题 我 市 行 政 区 划 进 行 新 的 调 整 后, 各 城 区 人 民 政 府 对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的 责 任 增 加, 任 务 加 大, 但 是, 各 城 区 现 有 的 设 施 设 备 和 官 方 兽 医 的 数 量, 无 法 满 足 对 所 辖 乡 镇 开 展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的 需 要 为 此, 在 条 例 ( 修 订 )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市 县 ( 区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省 规 定, 配 备 与 当 地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相 适 应 的 设 施 设 备 和 官 方 兽 医 2. 关 于 外 地 进 入 我 市 的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的 检 疫 监 督 和 管 理 问 题 我 市 市 区 每 天 生 猪 产 品 消 费 量 约 为 1300 头 左 右, 其 中 由 外 省 及 省 内 其 他 市 县 进 入 我 市 的 生 猪 产 品 数 量 为 头 左 右, 为 提 高 入 市 生 猪 产 品 的 质 量, 保 证 市 民

29 144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舌 尖 上 的 安 全, 应 进 一 步 加 强 外 地 进 入 我 市 的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的 检 疫 监 督 和 管 理 工 作 力 度 遵 循 过 程 监 管 风 险 控 制 区 域 化 管 理 和 可 追 溯 性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在 条 例 ( 修 订 )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条, 对 企 业 备 案 及 进 入 我 市 的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申 报 检 验 换 证 产 品 召 回 等 环 节 进 行 了 明 确 规 定 3. 关 于 病 死 死 因 不 明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无 体 不 予 处 理 或 处 理 不 当 会 引 起 病 毒 扩 散 疫 情 传 播, 造 成 人 的 感 染 发 病 乃 至 死 亡, 还 会 对 环 境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特 别 是 我 市 是 辽 宁 省 七 城 市 2300 万 人 民 水 源 重 点 保 护 区, 随 意 抛 弃 病 死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会 对 饮 用 水 安 全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为 了 维 护 公 共 卫 生 安 全, 保 护 环 境, 加 强 病 死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无 害 化 处 理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在 条 例 ( 修 订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无 害 化 处 理 的 责 任 主 体 及 处 理 方 式 进 行 了 明 确 规 定 害 化 处 理 的 问 题 动 物 尸 体 尤 其 是 病 死 的 动 物 尸 辽 宁 省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抚 顺 市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条 例 ( 修 订 ) 审 查 情 况 的 说 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在 辽 宁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上 法 制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委 员 卢 东 主 任 各 位 副 主 任 秘 书 长 各 位 委 员 : 省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于 2015 年 11 月 l7 日 召 开 会 议, 对 抚 顺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请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的 抚 顺 市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条 例 ( 修 订 )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进 行 了 审 查 法 制 委 员 会 认 为, 条 例 于 2011 年 施 行 以 来, 在 提 高 畜 产 品 质 量 等 方 面 发 挥 了 重 要 作 用 随 着 抚 顺 市 区 划 调 整 以 及 引 进 外 地 的 动 物 及 产 品 不 断 增 多, 在 过 程 监 管 风 险 控 制 区 域 化 管 理 和 可 追 溯 性 监 管 等 方 面 出 现 了 新 问 题 新 矛 盾 抚 顺 市 为 了 进 一 步 加 强 动 物 及 动 物 产 品 检 疫 监 督 和 管 理,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该 市 实 际, 对 条 例 进 行 修 订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条 例 的 内 容 与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抵 触, 法 制 委 员 会 本 次 常 委 会 会 议 予 以 审 查 批 准 法 制 委 员 会 审 查 该 条 例, 事 先 征 求 了 农 业 与 农 村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以 上 说 明, 请 予 审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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