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2014 年 第 1 号 ( 总 第 153 号 ) 主 办 单 位 :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地 址 : 厦 门 市 湖 滨 北 路 61 号 联 系 电 话 : 邮 政 编 码 :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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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录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议 程 (1)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日 程 安 排 表 (2)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召 开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的 决 定 (3)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主 任 会 议 关 于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召 开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的 决 定 ( 草 案 ) 的 说 明 胡 家 榕 (3)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厦 门 市 六 五 普 法 中 期 工 作 情 况 的 报 告 (4)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议 程 (11)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日 程 安 排 表 (12)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告 ( 第 九 号 ) (17)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17)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 草 案 ) 的 说 明 陈 海 疆 (21)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2014 年 第 1 号 ( 总 第 153 号 )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财 政 经 济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 草 案 ) 的 初 审 报 告 黄 清 河 (24)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登 记 主 办 单 位 :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条 例 ( 草 案 )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郭 晓 芳 (26) 地 址 : 厦 门 市 湖 滨 北 路 61 号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登 记 联 系 电 话 : 条 例 ( 草 案 表 决 稿 ) 的 说 明 (29) 邮 政 编 码 :361018

2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2014 年 第 1 号 ( 总 第 153 号 ) 主 办 单 位 :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地 址 : 厦 门 市 湖 滨 北 路 61 号 联 系 电 话 : 邮 政 编 码 :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告 ( 第 十 号 ) (30)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机 动 车 停 车 场 管 理 条 例 (30)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机 动 车 停 车 场 管 理 条 例 ( 草 案 ) 的 说 明 林 德 志 (36)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城 市 建 设 环 境 资 源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机 动 车 停 车 场 管 理 条 例 ( 草 案 ) 的 初 审 报 告 边 经 卫 (38)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机 动 车 停 车 场 管 理 条 例 ( 草 案 ) 修 改 情 况 的 报 告 李 本 年 (42)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机 动 车 停 车 场 管 理 条 例 ( 草 案 )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李 本 年 (45)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机 动 车 停 车 场 管 理 条 例 ( 草 案 表 决 稿 ) 的 说 明 (46)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告 ( 第 十 一 号 ) (47)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47)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大 型 活 动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草 案 ) 的 说 明 王 小 洪 (52)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内 务 司 法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大 型 活 动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草 案 ) 的 初 审 报 告 黄 志 杰 (54)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大 型 活 动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草 案 ) 修 改 情 况 的 报 告 郭 晓 芳 (57)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大 型 活 动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草 案 )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郭 晓 芳 (59)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草 案 表 决 稿 ) 的 说 明 (60)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告 ( 第 十 二 号 ) (61)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促 进 两 岸 区 域 性 金 融 服 务 中 心 建 设 条 例 (61)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促 进 两 岸 区 域 性 金 融 服 务 中 心 建 设 条 例 ( 草 案 ) 的 说 明 黄 杰 (65)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侨 务 外 事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促 进 两 岸 区 域 性 金 融 服 务 中 心 建 设 条 例 ( 草 案 ) 的 初 审 报 告 陈 鸿 萍 (68)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促 进 两 岸 区 域 性 金 融 服 务 中 心 建 设 条 例 ( 草 案 ) 修 改 情 况 的 报 告 李 本 年 (71)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促 进 两 岸 区 域 性 金 融 服 务 中 心 建 设 条 例 ( 草 案 )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李 本 年 (77)

3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促 进 两 岸 区 域 性 金 融 服 务 中 心 建 设 条 例 ( 草 案 表 决 稿 ) 的 说 明 (78)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推 进 解 决 社 会 养 老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若 干 问 题 的 议 案 办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刘 平 (78)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内 务 司 法 委 员 会 关 于 推 进 解 决 社 会 养 老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若 干 问 题 的 议 案 办 理 结 果 的 审 议 报 告 黄 志 杰 (82)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我 市 交 通 需 求 管 理 工 作 的 议 案 办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郑 东 强 (84)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内 务 司 法 委 员 会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我 市 交 通 需 求 管 理 工 作 的 议 案 办 理 结 果 的 审 议 报 告 黄 志 杰 (88)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我 市 公 共 停 车 场 建 设 与 管 理 的 议 案 办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林 德 志 (90)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城 市 建 设 环 境 资 源 委 员 会 关 于 加 强 我 市 公 共 停 车 场 建 设 与 管 理 的 议 案 办 理 结 果 的 审 议 报 告 王 唯 山 (92)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限 制 和 控 制 厦 门 本 岛 开 发 的 议 案 办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赵 燕 菁 (94)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城 市 建 设 环 境 资 源 委 员 会 关 于 限 制 和 控 制 厦 门 本 岛 开 发 的 议 案 办 理 结 果 的 审 议 报 告 边 经 卫 (97)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快 我 市 多 元 化 办 医 格 局 形 成 的 议 案 办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杨 叔 禹 (99)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教 育 科 学 文 化 卫 生 委 员 会 关 于 加 快 我 市 多 元 化 办 医 格 局 形 成 的 议 案 办 理 结 果 的 审 议 报 告 杨 益 坚 (102)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2012 年 度 市 本 级 预 算 执 行 和 其 他 财 政 收 支 审 计 中 发 现 问 题 整 改 情 况 的 报 告 陈 津 (104)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市 十 四 届 人 大 二 次 会 议 期 间 代 表 提 出 的 建 议 批 评 和 意 见 办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陈 津 (110)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人 事 代 表 工 作 室 关 于 市 十 四 届 人 大 二 次 会 议 以 来 代 表 建 议 批 评 和 意 见 办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114)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2013 年 工 作 报 告 黄 勇 民 (116)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120)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2014 年 第 1 号 ( 总 第 153 号 ) 主 办 单 位 :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关 于 个 别 代 表 的 联 系 电 话 : 代 表 资 格 的 审 查 报 告 杜 明 聪 (120) 邮 政 编 码 : 地 址 : 厦 门 市 湖 滨 北 路 61 号

4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2014 年 第 1 号 ( 总 第 153 号 ) 厦 门 市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和 秘 书 长 建 议 名 单 (121)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列 席 人 员 安 排 原 则 (122)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主 任 会 议 关 于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有 关 事 项 的 说 明 王 伟 文 (122)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主 任 会 议 关 于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工 作 报 告 ( 稿 ) 的 起 草 说 明 王 伟 文 (126)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管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128)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厦 门 市 2013 年 1-6 月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130)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厦 门 市 2013 年 1-6 月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及 全 年 预 算 变 更 草 案 的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132)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跟 踪 检 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老 年 人 权 益 保 障 法 实 施 情 况 的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135)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任 免 的 审 判 人 员 名 单 (142)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免 职 的 检 察 人 员 名 单 (142)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五 次 会 议 议 程 (143)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五 次 会 议 日 程 安 排 表 (144)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决 定 任 免 的 政 府 组 成 人 员 名 单 (145) 主 办 单 位 :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地 址 : 厦 门 市 湖 滨 北 路 61 号 联 系 电 话 : 邮 政 编 码 :361018

5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议 程 (2013 年 11 月 28 日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 1 审 议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 草 案 ) ( 一 审 ); 2 审 议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召 开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的 决 定 ( 草 案 ) ; 3 书 面 报 告 :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厦 门 市 六 五 普 法 中 期 工 作 情 况 的 报 告 1

6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 14 1 2

7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召 开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的 决 定 (2013 年 11 月 28 日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决 定 :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于 2014 年 1 月 21 日 召 开 建 议 会 议 主 要 议 程 是 : 1 听 取 和 审 议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报 告 2 听 取 审 查 和 批 准 厦 门 市 2013 年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与 2014 年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草 案 的 报 告 批 准 厦 门 市 2014 年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3 听 取 审 查 和 批 准 厦 门 市 2013 年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与 2014 年 预 算 草 案 的 报 告 批 准 2014 年 市 本 级 预 算 4 听 取 和 审 议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工 作 报 告 ; 5 听 取 和 审 议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工 作 报 告 ; 6 听 取 和 审 议 厦 门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工 作 报 告 ; 7 审 议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关 于 美 丽 厦 门 共 同 缔 造 的 决 议 ( 草 案 )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主 任 会 议 关 于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召 开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的 决 定 ( 草 案 ) 的 说 明 2013 年 11 月 28 日 在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上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秘 书 长 胡 家 榕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受 主 任 会 议 委 托, 现 在 我 就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召 开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的 决 定 ( 草 案 ) 作 如 下 说 明 : 一 关 于 会 议 召 开 的 时 间 和 会 期 根 据 地 方 组 织 法 第 十 一 条 关 于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每 年 至 少 举 行 一 次 以 及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第 三 条 关 于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每 年 至 少 举 行 一 次, 于 当 年 第 一 季 度 举 行 的 规 定, 经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主 任 会 议 研 究 建 议, 报 市 委 常 委 会 议 研 究 同 意,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拟 于 2014 年 1 月 21 3

8 日 开 幕,24 日 闭 幕, 会 期 四 天 根 据 地 方 组 织 法 第 十 三 条 关 于 县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每 次 会 议 举 行 预 备 会 议 的 规 定, 建 议 1 月 20 日 下 午 代 表 报 到 之 后, 即 召 开 大 会 预 备 会 议 二 关 于 会 议 的 主 要 议 程 根 据 地 方 组 织 法 第 八 条 关 于 县 级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职 权 的 规 定, 建 议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的 主 要 议 程 为 :1 听 取 和 审 议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报 告 ;2 听 取 审 查 和 批 准 厦 门 市 2013 年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与 2014 年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草 案 的 报 告, 批 准 厦 门 市 2014 年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3 听 取 审 查 和 批 准 厦 门 市 2013 年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与 2014 年 预 算 草 案 的 报 告, 批 准 2014 年 市 本 级 预 算 ;4 听 取 和 审 议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工 作 报 告 ;5 听 取 和 审 议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工 作 报 告 ;6 听 取 和 审 议 厦 门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工 作 报 告 ;7 审 议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关 于 美 丽 厦 门 共 同 缔 造 的 决 议 ( 草 案 ) 以 上 说 明 及 决 定 ( 草 案 ) 妥 否, 请 审 议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厦 门 市 六 五 普 法 中 期 工 作 情 况 的 报 告 2013 年 11 月 28 日 在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上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根 据 2011 年 厦 门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作 出 的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的 决 议 要 求, 现 将 我 市 六 五 普 法 中 期 工 作 情 况 报 告 如 下 : 六 五 普 法 启 动 以 来, 在 市 委 市 政 府 的 正 确 领 导 和 市 人 大 市 政 协 的 支 持 监 督 下, 我 市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六 五 普 法 规 划, 紧 密 结 合 厦 门 实 际, 在 全 市 深 入 开 展 普 法 依 法 治 理 各 项 工 作, 为 厦 门 科 学 发 展 跨 越 发 展 营 造 了 浓 厚 法 治 氛 围 和 良 好 法 治 环 境 两 年 多 来, 我 市 先 后 蝉 联 全 国 社 会 治 安 综 合 治 理 先 进 地 市 三 连 冠 和 全 国 服 务 型 政 府 十 佳 城 市 两 连 冠, 并 荣 膺 首 批 全 国 法 治 城 市 创 建 活 动 先 进 单 位, 成 为 全 国 唯 一 一 个 市 区 两 级 均 荣 获 法 治 创 建 国 家 级 先 进 的 设 区 市 一 高 位 启 动, 切 实 加 强 六 五 普 法 组 织 领 导 我 市 坚 持 高 起 点 高 标 准 高 质 量 推 进 六 五 普 法 工 作, 科 学 规 划, 精 心 部 署, 认 真 实 施, 实 现 全 市 六 五 普 法 工 作 的 高 位 启 动 高 位 运 行 去 年 6 月, 我 市 被 全 国 普 法 办 确 定 为 全 省 9 个 设 区 市 中 唯 一 一 个 全 国 六 五 普 法 联 系 点 城 市 ( 一 ) 领 导 重 视, 启 动 迅 速 省 六 五 普 法 启 动 后, 我 市 在 全 省 9 个 设 区 市 率 先 召 开 全 市 六 五 普 法 启 动 大 会, 市 四 套 班 子 领 导 到 会 并 作 重 要 讲 话 市 委 市 人 大 市 政 府 市 政 协 高 度 重 视 六 五 普 法 工 作, 将 六 五 普 法 工 作 纳 入 全 市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纳 入 政 府 目 标 管 理 体 系 市 委 常 委 会 连 续 3 次 听 取 普 法 工 作 汇 报, 研 究 解 决 重 大 问 题,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专 门 作 出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的 决 议, 市 政 府 常 务 会 多 次 研 究 普 法 和 依 法 行 政 工 作 市 依 法 治 市 领 导 小 组 每 年 召 开 一 次 成 员 会 议, 市 依 法 治 市 办 每 季 度 召 开 一 次 全 市 法 制 宣 传 工 作 例 会, 市 直 各 单 位 也 都 及 时 调 整 充 实 普 法 依 法 治 理 工 作 机 构, 做 到 普 法 工 作 与 业 务 工 作 同 部 署 同 推 动 市 依 法 治 市 办 还 在 全 市 4

9 设 立 40 家 六 五 普 法 联 系 点 单 位, 实 行 定 点 挂 钩 联 系, 及 时 总 结 推 广 典 型 经 验 ( 二 ) 科 学 规 划, 精 心 部 署 我 市 在 全 市 六 五 普 法 规 划 中 专 设 普 治 并 举, 建 设 法 治 厦 门 一 章, 对 普 法 工 作 和 法 治 厦 门 建 设 进 行 同 步 规 定 同 步 部 署, 在 工 作 规 划 上 首 先 实 现 普 治 并 举, 这 一 创 新 得 到 省 依 法 治 省 办 的 充 分 肯 定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作 出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的 决 议, 对 六 五 普 法 工 作 提 出 新 的 要 求 我 市 还 制 定 下 发 了 贯 彻 落 实 六 五 普 法 规 划 实 施 意 见 及 目 标 任 务 分 解 深 化 法 治 厦 门 建 设 实 施 意 见 及 工 作 责 任 分 解 等 指 导 性 文 件 和 法 治 区 法 治 镇 ( 街 ) 民 主 法 治 示 范 村 ( 居 ) 国 家 机 关 普 法 依 法 治 理 考 评 验 收 标 准 等 考 核 指 标 体 系, 各 区 市 直 各 部 门 也 都 结 合 各 自 实 际, 制 定 出 台 工 作 规 划 和 任 务 分 解, 使 六 五 普 法 依 法 治 理 工 作 做 到 有 标 准 有 考 核 有 落 实 有 提 高 ( 三 ) 充 实 队 伍, 形 成 合 力 一 是 充 实 讲 师 团 队 伍, 在 厦 门 大 学 法 学 院 集 美 大 学 政 法 学 院 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等 单 位 中 挑 选 53 名 专 家 学 者 组 成 全 市 六 五 普 法 讲 师 团, 作 为 开 展 市 级 法 制 教 育 和 法 律 宣 讲 的 主 力 军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市 国 税 局 还 成 立 了 预 防 职 务 犯 罪 宣 讲 团 税 法 宣 讲 团 等 专 业 讲 师 队 伍 二 是 设 立 联 络 员 队 伍, 在 市 直 机 关 学 校 企 业 和 联 系 点 单 位 中 普 遍 设 立 了 六 五 普 法 联 络 员, 每 年 举 办 至 少 1 期 全 市 六 五 普 法 联 络 员 培 训, 充 分 发 挥 联 络 员 骨 干 带 头 作 用, 带 动 所 在 单 位 普 法 依 法 治 理 工 作 整 体 提 高 三 是 扩 大 志 愿 者 队 伍, 鼓 励 支 持 各 类 志 愿 者 加 入 到 全 民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活 动 中 来, 团 市 委 成 立 青 少 年 志 愿 服 务 队, 开 通 青 少 年 法 律 咨 询 热 线, 湖 里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开 办 湖 里 区 青 少 年 维 权 网, 利 用 业 余 时 间 义 务 为 青 少 年 提 供 免 费 法 律 咨 询 服 务 ( 四 ) 落 实 经 费, 强 化 保 障 六 五 普 法 市 级 人 均 普 法 经 费 从 五 五 普 法 期 间 的 0.5 元 增 加 到 0.8 元, 区 级 人 均 普 法 经 费 不 低 于 1 元, 翔 安 区 达 到 1.2 元, 外 来 人 口 均 纳 入 人 口 总 数 计 算 各 类 大 型 法 治 文 化 建 设 项 目 法 治 创 建 工 作 经 费 等 由 市 财 政 予 以 专 项 保 障 市 直 各 单 位 也 在 年 度 预 算 中 编 列 普 法 专 项 经 费, 市 国 税 局 市 地 税 局 每 年 用 于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的 经 费 分 别 达 200 万 元 和 400 万 元, 充 足 的 普 法 工 作 经 费 为 全 市 六 五 普 法 规 划 深 入 开 展 提 供 坚 实 保 障 二 增 强 实 效, 不 断 强 化 重 点 对 象 学 法 用 法 结 合 厦 门 实 际, 我 市 六 五 普 法 规 划 将 领 导 干 部 公 务 员 青 少 年 企 业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农 民 和 进 城 务 工 人 员 列 为 学 法 用 法 的 重 点 对 象, 并 将 领 导 干 部 青 少 年 进 城 务 工 人 员 列 为 重 中 之 重, 同 时 注 重 发 挥 对 台 区 位 优 势 开 展 涉 台 法 制 宣 传, 采 取 有 针 对 性 的 措 施 增 强 各 类 重 点 对 象 学 法 用 法 实 效 ( 一 ) 深 入 推 进 领 导 干 部 学 法 用 法 制 定 出 台 我 市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领 导 干 部 学 法 用 法 工 作 的 意 见, 大 力 推 进 领 导 干 部 和 公 务 员 法 制 教 育 制 度 化 规 范 化 市 依 法 治 市 办 坚 持 每 年 举 办 2 期 全 市 领 导 干 部 专 题 法 制 讲 座, 先 后 邀 请 全 国 人 大 法 工 委 副 主 任 信 春 鹰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校 长 助 理 王 卫 国 西 北 政 法 大 学 校 长 贾 宇 等 知 名 专 家 学 者 为 我 市 领 导 干 部 作 专 题 辅 导 讲 座 市 人 口 计 生 委 在 全 市 四 级 计 生 干 部 中 开 展 专 业 法 律 知 识 轮 训 ; 思 明 区 出 台 行 政 机 关 领 导 干 部 学 法 制 度 ; 湖 里 区 将 法 制 培 训 内 容 列 入 科 处 级 干 部 培 训 计 划, 2011 年 以 来 由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任 命 的 领 导 干 部 共 66 人 次 全 部 参 加 任 前 法 律 知 识 考 试 ; 市 国 土 房 产 局 率 先 推 行 中 层 干 部 任 前 法 律 考 试 制 度 ( 二 ) 深 入 推 进 青 少 年 法 制 教 育 在 全 市 中 小 学 生 中 开 展 了 与 法 同 行, 健 康 成 长 青 少 年 法 制 征 文 和 绘 画 作 品 征 集 活 动, 共 征 集 作 品 3438 篇, 厦 门 日 报 分 6 个 专 版 选 登 获 奖 作 品 每 年 7 月 在 市 启 明 学 校 ( 工 读 学 校 ) 举 办 全 市 中 学 生 法 制 夏 令 营, 通 过 举 办 法 制 讲 座 观 看 法 制 电 教 片 参 观 庭 审 现 场 等 多 种 方 式, 引 导 教 育 学 生 增 强 法 律 意 识 海 沧 区 推 出 全 省 首 个 青 少 年 普 法 吉 祥 5

10 物 普 普 和 法 法, 集 美 区 自 主 编 写 并 推 广 主 课 堂 法 制 渗 透 教 育 教 材, 思 明 湖 里 同 安 区 分 别 编 印 了 虎 娃 识 法 记 青 少 年 法 律 口 袋 书 法 苑 新 蕾 等 普 法 读 本, 免 费 分 发 到 广 大 中 小 学 生 手 中 ( 三 ) 深 入 推 进 进 城 务 工 人 员 法 制 宣 传 开 展 进 城 务 工 人 员 法 制 宣 传 是 六 五 普 法 的 一 项 重 点 工 作, 我 市 先 后 召 开 全 市 进 城 务 工 人 员 法 制 宣 传 工 作 座 谈 会 和 部 门 联 席 会, 落 实 谁 用 工 谁 负 责 普 法 机 制, 组 织 编 印 厦 门 市 进 城 务 工 人 员 法 制 宣 传 读 本 5 万 余 册 湖 里 区 举 办 来 厦 第 一 课 法 制 宣 讲 月 活 动, 并 在 外 来 人 口 密 集 社 区 开 办 进 城 务 工 人 员 法 制 夜 校, 已 累 计 宣 讲 40 余 场 次 海 沧 区 建 成 全 市 首 个 进 城 务 工 人 员 法 制 休 闲 苑, 为 辖 区 外 来 人 口 提 供 法 制 宣 传 和 法 律 服 务 一 站 式 服 务 市 人 社 局 在 每 年 春 节 期 间 开 展 春 风 行 动, 向 返 乡 过 年 和 来 厦 务 工 的 农 民 工 开 展 普 法 宣 传 ( 四 ) 深 入 推 进 涉 台 人 员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市 依 法 治 市 办 联 合 市 台 办 等 市 直 涉 台 各 部 门 召 开 全 市 涉 台 法 制 宣 传 工 作 联 席 会, 对 原 有 厦 门 市 涉 台 法 律 法 规 知 识 读 本 进 行 更 新 修 订 市 律 师 协 会 成 立 全 国 首 个 台 商 律 师 顾 问 团, 定 期 在 台 商 协 会 为 台 企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和 法 制 宣 讲 集 美 区 在 台 企 路 达 公 司 建 成 全 市 首 个 涉 台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基 地 ; 湖 里 区 在 台 商 中 聘 请 37 名 普 法 联 络 员, 定 期 召 开 座 谈 会, 及 时 帮 助 台 企 解 答 和 处 理 各 类 涉 法 问 题 ; 思 明 区 设 立 台 商 个 体 户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站 ; 海 沧 区 依 托 涉 台 法 庭 和 海 事 法 院 涉 台 审 判 庭 主 动 开 展 司 法 助 企 活 动 三 学 用 结 合, 持 续 推 动 法 律 六 进 深 入 开 展 深 化 法 律 六 进 活 动 是 深 入 实 施 六 五 普 法 实 现 普 治 并 举 学 用 结 合 的 重 要 抓 手 去 年 以 来, 我 市 连 续 召 开 深 化 法 律 进 机 关 法 律 进 学 校 法 律 进 企 业 和 法 律 进 村 ( 居 ) 活 动 4 场 现 场 推 进 会, 每 场 推 进 会 均 采 取 实 地 观 摩 展 板 展 示 经 验 介 绍 与 工 作 部 署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引 导 带 动 法 律 六 进 活 动 更 加 深 入 开 展 ( 一 ) 以 落 实 谁 执 法 谁 普 法 为 核 心, 深 化 法 律 进 机 关 进 单 位 活 动 市 依 法 治 市 办 与 全 市 40 家 主 要 执 法 单 位 签 订 谁 执 法 谁 普 法 责 任 状, 引 导 督 促 各 类 机 关 单 位 通 过 深 化 法 律 进 机 关 进 单 位 活 动, 加 强 建 章 立 制, 提 升 社 会 管 理 法 治 化 水 平, 将 严 格 执 法 的 全 过 程 转 变 为 最 生 动 的 普 法 实 践, 实 现 学 法 用 法 普 法 三 者 的 有 机 统 一 和 相 互 促 进 市 执 法 局 将 普 法 宣 传 寓 于 每 一 起 案 件 的 执 法 全 过 程, 对 内 提 升 执 法 人 员 法 律 素 质, 对 外 增 强 执 法 相 对 人 的 法 律 意 识 和 法 治 观 念, 并 结 合 本 部 门 新 修 订 业 务 法 规, 开 展 了 一 次 网 络 在 线 访 谈 一 场 新 闻 发 布 会 等 九 个 一 宣 传 活 动, 有 力 营 造 了 良 好 执 法 环 境 思 明 区 工 商 局 在 查 办 案 件 过 程 中 逐 一 回 访 被 处 罚 对 象, 并 召 集 企 业 负 责 人 召 开 政 策 法 规 宣 讲 会, 实 现 执 法 与 普 法 效 果 的 双 提 升 今 年 年 初, 省 依 法 治 省 办 还 在 全 省 正 式 推 广 了 我 市 落 实 谁 执 法 谁 普 法 责 任 制 的 经 验 做 法 ( 二 ) 以 创 建 民 主 法 治 示 范 村 ( 居 ) 为 载 体, 深 化 法 律 进 村 ( 居 ) 活 动 在 创 建 民 主 法 治 示 范 村 ( 居 ) 的 过 程 中, 湖 里 区 金 尚 社 区 首 创 社 区 事 物 听 评 会, 社 区 重 大 事 项 均 交 由 社 区 代 表 评 议 并 集 体 作 出 决 议 ; 同 安 区 东 山 社 区 在 社 区 综 合 服 务 大 厅 开 设 法 律 咨 询 服 务 窗 口, 将 法 制 宣 传 纳 入 社 区 网 格 化 管 理 ; 翔 安 区 马 塘 村 推 行 四 议 两 公 开 工 作 法, 设 立 好 厝 边 会 所, 将 法 制 宣 传 和 人 民 调 解 紧 密 结 合 起 来, 实 现 了 小 纠 纷 不 出 社 区, 大 纠 纷 不 出 法 庭 目 前, 我 市 已 有 国 家 级 民 主 法 治 示 范 村 6 个 省 级 民 主 法 治 示 范 村 25 个 市 级 民 主 法 治 示 范 村 ( 居 )229 个, 各 级 民 主 法 治 示 范 村 ( 居 ) 占 全 市 村 ( 居 ) 总 数 的 95.4%, 比 例 位 居 全 省 前 列 ( 三 ) 以 强 化 校 园 法 治 化 管 理 为 抓 手, 深 化 法 律 进 学 校 活 动 通 过 营 造 规 范 有 序 和 谐 法 治 的 校 园 环 境, 使 师 生 在 校 园 法 治 化 管 理 的 过 程 6

11 中 自 觉 学 法 守 法, 养 成 良 好 法 治 习 惯 坚 持 依 法 管 理, 在 全 市 开 展 依 法 治 校 示 范 学 校 评 选 表 彰, 严 格 规 范 办 学 行 为, 实 行 校 务 公 开, 强 化 监 督 检 查, 深 入 开 展 校 园 安 全 交 通 安 全 等 专 项 排 查 整 治, 为 师 生 构 筑 起 有 效 安 全 屏 障 加 强 法 制 培 训, 市 教 育 局 编 印 教 师 法 律 法 规 读 本, 对 全 市 中 小 学 校 长 和 幼 儿 园 园 长 实 行 法 制 教 育 全 员 轮 训, 全 市 中 小 学 校 法 制 副 校 长 配 备 率 达 100% 推 进 自 我 管 理, 厦 门 六 中 选 派 学 生 担 任 校 长 助 理, 参 与 学 校 日 常 事 务 管 理, 并 开 展 学 生 社 团 自 主 管 理 模 式 研 究, 使 学 生 在 参 与 学 校 管 理 的 过 程 中 养 成 遵 规 守 纪 的 良 好 行 为 习 惯 ( 四 ) 以 提 升 依 法 治 企 水 平 为 动 力, 深 化 法 律 进 企 业 活 动 加 强 法 务 队 伍 建 设, 全 市 各 家 国 有 企 业 均 设 立 了 专 门 的 法 务 部, 配 备 专 职 法 务 人 员, 海 投 集 团 建 立 两 级 法 律 事 务 管 理 架 构, 实 现 对 集 团 法 律 事 务 的 有 效 监 管, 全 程 为 企 业 经 营 管 理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强 化 企 业 风 险 防 范, 推 进 以 事 前 防 范 和 事 中 控 制 为 主 事 后 补 救 为 辅 的 法 律 风 险 防 范 机 制 建 设, 金 龙 客 车 集 团 耗 资 千 万 打 造 合 同 审 核 管 理 系 统, 运 用 信 息 化 技 术 提 升 合 同 管 理 规 范 化 水 平, 有 效 防 范 了 企 业 经 营 风 险 推 行 企 业 民 主 管 理, 严 格 落 实 劳 动 合 同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构 建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路 达 集 团 推 行 以 法 为 纲, 以 人 为 本 的 企 业 管 理 模 式, 将 法 治 诚 信 作 为 企 业 的 核 心 价 值, 企 业 法 治 文 化 建 设 亮 点 突 出 四 强 化 载 体, 大 力 营 造 浓 厚 法 治 文 化 氛 围 六 五 普 法 启 动 以 来, 我 市 进 一 步 加 大 资 金 投 入, 新 建 成 一 批 法 治 文 化 广 场 公 园 等 阵 地 设 施, 深 入 开 展 主 题 宣 传 活 动, 打 造 了 一 批 法 治 文 化 品 牌, 全 市 法 治 文 化 氛 围 更 加 浓 厚 ( 一 ) 强 化 法 治 文 化 阵 地 建 设 市 依 法 治 市 办 在 市 启 明 学 校 建 成 厦 门 市 青 少 年 法 治 文 化 教 育 基 地, 翔 安 区 建 成 全 省 规 模 最 大 的 翔 安 法 治 文 化 广 场 二 期 工 程, 同 安 区 建 成 全 省 首 个 校 园 法 治 文 化 广 场 同 安 轮 山 法 治 文 化 苑, 思 明 区 建 成 廉 政 法 治 文 化 长 廊 和 思 法 广 场, 海 沧 区 建 成 全 市 面 积 最 大 的 青 少 年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基 地 我 市 共 投 入 资 金 万 元, 为 全 市 502 个 镇 ( 街 ) 村 ( 居 ) 各 建 设 1 个 10 米 长 的 规 范 化 制 式 法 制 宣 传 栏, 并 为 37 个 基 层 司 法 所 各 配 置 一 套 移 动 式 法 制 宣 传 栏 目 前, 全 市 已 基 本 形 成 每 个 区 均 建 有 一 个 法 治 文 化 广 场 ( 公 园 ), 每 个 镇 ( 街 ) 村 ( 居 ) 均 建 有 一 个 法 制 宣 传 栏 的 法 治 文 化 阵 地 格 局 ( 二 ) 开 展 各 类 主 题 宣 传 活 动 开 展 全 市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体 系 巡 回 宣 讲 活 动, 邀 请 全 国 人 大 法 工 委 副 主 任 信 春 鹰 和 厦 门 大 学 教 授 宋 方 青 刘 连 泰 分 别 为 市 区 两 级 领 导 干 部 作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体 系 专 题 辅 导 报 告 开 展 全 市 12 4 全 国 法 制 宣 传 日 和 综 治 宣 传 月 送 法 下 乡 等 主 题 宣 传, 组 织 律 师 法 律 援 助 等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深 入 社 区 农 村 开 展 法 律 咨 询 和 法 制 宣 传, 免 费 分 发 刑 事 诉 讼 法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知 识 问 答 等 各 类 普 法 宣 传 手 册 共 15 万 余 册 市 直 各 部 门 也 都 结 合 业 务 实 际 开 展 主 题 宣 传, 市 财 政 局 组 织 厦 门 市 会 计 人 员 条 例 颁 布 3 周 年 宣 传 月 活 动, 市 工 商 局 市 档 案 局 每 年 定 期 开 展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日 档 案 法 专 题 宣 传 等 大 型 法 制 宣 传 活 动 ( 三 ) 丰 富 法 治 文 化 载 体 形 式 市 依 法 治 市 办 举 办 全 市 第 二 届 法 制 书 法 摄 影 大 赛, 获 奖 作 品 在 厦 门 日 报 选 登 翔 安 区 开 展 法 治 文 化 建 设 有 奖 征 文 活 动, 并 召 开 研 讨 会 深 入 探 讨 加 强 法 治 文 化 建 设 的 新 途 径 新 方 式 同 安 区 开 通 法 治 电 影 直 通 车, 成 立 金 秋 艺 术 团 法 制 文 艺 宣 传 队, 利 用 歌 仔 戏 答 嘴 鼓 等 民 间 戏 曲 形 式 传 播 法 治 文 化 湖 里 区 开 办 百 姓 法 治 讲 堂, 举 办 湖 检 杯 青 少 年 法 制 小 品 大 赛, 思 明 区 打 造 了 中 山 路 步 行 街 法 律 驿 站 厦 港 街 道 法 律 港 湾 等 一 批 法 治 文 化 品 牌 亮 点 厦 门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举 办 全 系 统 法 治 演 讲 比 赛 市 人 社 局 制 作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社 会 保 障 等 主 题 的 动 画 短 片, 在 全 市 电 子 广 告 屏 展 播 ( 四 ) 充 分 发 挥 大 众 媒 体 作 用 厦 门 电 视 台 开 办 普 法 视 点 警 方 视 点 检 察 视 点 等 专 7

12 题 普 法 栏 目, 厦 门 人 民 广 播 电 台 开 播 律 师 在 线 警 方 联 线 等 专 题 节 目, 市 依 法 治 市 办 还 在 公 交 车 等 移 动 频 道 终 端 定 期 播 放 普 法 宣 传 片 市 区 两 级 普 法 依 法 治 理 工 作 机 构 充 分 利 用 法 制 日 报 法 制 今 报 厦 门 日 报 等 主 流 媒 体 开 展 宣 传, 开 设 各 类 专 版 专 栏, 集 中 反 映 我 市 六 五 普 法 生 动 成 效 各 区 市 直 各 部 门 还 积 极 探 索 运 用 新 媒 体 开 展 普 法, 全 市 公 安 系 统 开 通 警 务 微 博 311 个, 拥 有 粉 丝 400 多 万 人, 厦 门 警 方 在 线 连 续 两 年 保 持 全 省 政 务 微 博 影 响 力 第 一 名, 思 明 区 拍 摄 制 作 普 法 系 列 微 电 影, 湖 里 集 美 等 区 开 通 法 制 短 信 平 台, 定 期 向 市 民 发 送 普 法 短 信 彩 信 五 普 治 并 举, 努 力 提 升 法 治 厦 门 建 设 水 平 建 设 法 治 厦 门 是 贯 彻 依 法 治 国 基 本 方 略 推 进 依 法 治 市 进 程 的 一 项 重 要 工 作 六 五 普 法 以 来, 我 市 积 极 打 造 科 学 立 法 严 格 执 法 公 正 司 法 全 民 守 法 的 法 治 建 设 格 局, 争 创 首 批 全 国 法 治 城 市 创 建 活 动 先 进 单 位, 法 治 厦 门 建 设 水 平 稳 步 提 升 ( 一 ) 成 功 获 评 首 批 全 国 法 治 城 市 创 建 活 动 先 进 单 位 在 去 年 全 国 普 法 办 开 展 的 全 国 法 治 城 市 创 建 活 动 先 进 单 位 评 比 表 彰 中, 我 市 以 全 省 总 分 第 一 的 优 异 成 绩 成 功 获 评 首 批 全 国 法 治 城 市 创 建 活 动 先 进 单 位, 集 美 海 沧 区 荣 获 第 二 批 全 国 法 治 县 ( 市 区 ) 创 建 活 动 先 进 单 位 我 市 思 明 湖 里 同 安 翔 安 4 个 区 已 于 2010 年 获 此 荣 誉, 我 市 由 此 成 为 全 国 唯 一 一 个 市 区 两 级 均 荣 获 法 治 创 建 国 家 级 先 进 的 设 区 市, 法 治 城 市 创 建 和 法 治 厦 门 建 设 工 作 走 在 全 国 前 列 ( 二 ) 特 区 立 法 水 平 进 一 步 提 升 2011 年 和 2012 年,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共 作 出 决 议 决 定 14 项, 制 定 法 规 14 部 修 改 8 部 废 止 1 部, 听 取 和 审 议 专 项 工 作 报 告 48 项, 开 展 执 法 检 查 15 项, 开 展 专 题 询 问 6 次 一 是 突 出 立 法 重 点, 围 绕 特 区 改 革 发 展 改 善 和 保 障 民 生 社 会 管 理 创 新 等 课 题 开 展 立 法, 及 时 制 定 出 台 了 厦 门 市 物 业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等 一 大 批 地 方 性 法 规 和 规 章 二 是 突 出 立 法 质 量, 先 后 编 列 年 和 年 立 法 规 划 及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将 立 法 项 目 区 分 为 正 式 备 选 和 调 研 三 类, 提 升 立 法 科 学 化 规 范 化 水 平 三 是 突 出 立 法 实 效, 加 强 执 法 监 督 检 查, 完 善 制 度 配 套, 探 索 开 展 立 法 后 评 估 工 作, 提 升 执 法 效 果 ; 结 合 2011 年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扩 大 到 全 市, 对 原 有 经 济 特 区 法 规 及 时 进 行 清 理 ( 三 ) 法 治 政 府 建 设 进 一 步 推 进 我 市 连 续 7 年 获 得 全 省 依 法 行 政 绩 效 考 评 第 一 名, 在 全 省 率 先 出 台 考 核 办 法 评 选 表 彰 首 批 全 市 依 法 行 政 示 范 区 ( 单 位 ) 一 是 着 力 规 范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在 全 省 率 先 启 动 规 范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试 点 工 作, 共 对 517 部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中 的 3444 条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 条 款 进 行 梳 理, 细 化 形 成 个 裁 量 标 准, 从 源 头 减 少 自 由 裁 量 空 间 二 是 着 力 抓 好 规 范 性 文 件 管 理, 制 定 出 台 厦 门 市 行 政 机 关 规 范 性 文 件 管 理 办 法, 形 成 前 置 审 查 与 备 案 审 查 相 结 合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管 理 新 模 式, 入 围 2012 年 第 二 届 中 国 法 治 政 府 奖 提 名 三 是 着 力 推 进 行 政 复 议 工 作 创 新, 在 全 省 率 先 探 索 由 市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委 员 会 集 中 承 担 行 政 复 议 工 作 试 点, 实 行 受 理 审 查 决 定 三 统 一 的 运 行 机 制 四 是 着 力 深 化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建 立 市 行 政 服 务 中 心, 涉 及 557 个 市 级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项 目 全 部 实 行 一 个 窗 口 受 理 一 站 式 审 批 一 条 龙 服 务 一 个 窗 口 收 费, 进 一 步 压 缩 审 批 时 限, 提 高 办 事 效 率, 最 大 限 度 实 现 了 便 民 利 民 ( 四 ) 司 法 公 平 正 义 进 一 步 彰 显 两 年 半 来, 市 区 两 级 人 民 法 院 主 动 服 务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大 局,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合 法 权 益, 努 力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共 受 理 各 类 案 件 件 审 结 件 率 先 成 立 全 国 首 个 涉 台 法 庭, 在 中 国 社 科 院 发 布 的 中 国 司 法 透 明 度 报 告 中 位 列 全 国 43 个 较 大 市 的 中 级 法 院 第 一 名, 人 民 网 等 国 家 级 网 络 媒 体 对 我 市 法 院 司 法 改 革 成 绩 进 行 集 中 报 道 ; 市 区 两 级 检 察 机 关 共 依 法 批 准 逮 捕 各 类 刑 事 犯 罪 嫌 疑 人 8

13 10558 人, 提 起 公 诉 人, 重 点 打 击 各 类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和 多 发 性 侵 财 犯 罪, 积 极 参 与 整 顿 和 规 范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工 作, 认 真 查 办 职 务 犯 罪, 加 大 处 理 涉 检 信 访 问 题 和 调 解 矛 盾 纠 纷 力 度, 全 面 加 强 对 刑 事 诉 讼 民 事 审 判 和 行 政 诉 讼 的 法 律 监 督, 促 进 司 法 公 正 两 年 多 来, 我 市 六 五 普 法 工 作 虽 然 取 得 了 一 定 的 成 绩, 但 是 离 美 丽 厦 门 共 同 缔 造 的 具 体 要 求 和 人 民 群 众 的 实 际 需 要 仍 有 差 距, 主 要 表 现 在 : 一 是 对 普 法 工 作 重 要 性 的 认 识 仍 需 进 一 步 提 高 个 别 单 位 个 别 领 导 对 普 法 工 作 仍 持 着 可 有 可 无 说 起 来 重 要, 做 起 来 次 要 的 态 度 和 观 念, 对 普 法 工 作 的 重 要 性 长 期 性 认 识 不 足 ; 二 是 学 用 结 合 普 治 并 举 仍 需 进 一 步 强 化 个 别 单 位 未 能 牢 固 树 立 严 格 执 法 的 过 程 就 是 最 好 的 普 法 这 一 科 学 普 法 理 念, 将 执 法 和 普 法 割 裂 开 来, 落 实 谁 执 法 谁 普 法 工 作 责 任 制 不 够 到 位 ; 三 是 普 法 工 作 实 效 仍 需 进 一 步 提 升 普 法 工 作 仍 然 存 在 重 形 式 轻 内 容 的 倾 向, 针 对 性 实 效 性 还 不 够 强, 不 同 地 区 不 同 部 门 之 间 发 展 还 不 平 衡, 普 法 工 作 的 深 度 广 度 仍 需 进 一 步 扩 展 下 一 步, 我 市 将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党 的 十 八 大 和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精 神, 特 别 是 按 照 党 的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关 于 推 进 法 治 中 国 建 设 提 出 的 新 要 求, 进 一 步 深 入 推 进 全 市 普 法 依 法 治 理 工 作, 确 保 六 五 普 法 规 划 提 出 的 各 项 目 标 任 务 圆 满 完 成, 着 重 抓 好 以 下 四 项 重 点 工 作 : 一 是 继 续 抓 好 六 五 普 法 各 项 工 作 落 实 在 六 五 普 法 中 期 检 查 督 导 的 基 础 上, 认 真 对 照 六 五 普 法 规 划 确 定 的 各 项 目 标 任 务, 主 动 查 找 差 距 和 不 足, 拾 遗 补 缺, 积 极 整 改, 努 力 推 进 六 五 普 法 工 作 取 得 更 加 扎 实 的 成 效 要 继 续 抓 好 领 导 干 部 公 务 员 青 少 年 和 进 城 务 工 人 员 等 各 类 重 点 对 象 的 学 法 用 法 工 作, 健 全 学 法 机 制, 丰 富 学 法 形 式, 不 断 增 强 运 用 法 治 思 维 和 法 治 方 式 解 决 问 题 能 力 要 继 续 强 化 法 治 文 化 建 设, 适 时 召 开 全 市 加 强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文 化 建 设 现 场 会, 加 快 厦 门 市 中 华 法 治 文 化 苑 等 重 大 法 治 文 化 阵 地 项 目 建 设, 举 办 丰 富 多 彩 的 法 治 文 化 活 动, 丰 富 群 众 法 治 文 化 生 活, 使 人 民 群 众 在 接 受 法 治 文 化 熏 陶 的 过 程 中 不 断 增 强 法 律 意 识 和 法 治 观 念 要 继 续 推 进 法 制 宣 传 方 式 创 新, 充 分 利 用 互 联 网 微 信 微 博 等 新 型 媒 体 开 展 普 法 宣 传, 探 索 创 新 充 分 利 用 12 4 全 国 法 制 宣 传 日 送 法 下 乡 等 主 题 活 动 开 展 社 会 普 法 宣 传 的 新 方 式 新 渠 道, 增 强 法 制 宣 传 的 针 对 性 和 趣 味 性, 扩 大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覆 盖 面 二 是 不 断 健 全 社 会 普 法 教 育 机 制 党 的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提 出, 要 健 全 社 会 普 法 教 育 机 制, 增 强 全 民 法 治 观 念 要 健 全 完 善 深 化 法 律 六 进 活 动 的 推 进 机 制 评 价 体 系 和 考 核 制 度 建 设, 引 导 和 督 促 机 关 学 校 企 业 村 ( 居 ) 等 各 类 社 会 组 织 落 实 学 法 制 度, 加 强 学 用 结 合, 提 高 学 法 用 法 水 平, 在 全 社 会 营 造 办 事 依 法 遇 事 找 法 解 决 问 题 用 法 化 解 矛 盾 靠 法 的 浓 厚 法 治 氛 围 要 进 一 步 完 善 落 实 谁 执 法 谁 普 法 工 作 责 任 制, 探 索 扩 大 责 任 制 适 用 范 围, 加 大 督 导 检 查 力 度, 推 动 各 类 机 关 单 位 和 社 会 组 织 在 执 法 过 程 中 增 强 普 法 效 果, 将 严 格 执 法 的 全 过 程 转 化 为 最 生 动 的 普 法 实 践, 不 断 形 成 自 觉 学 法 守 法 用 法 普 法 的 良 好 工 作 机 制 要 加 快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立 法 进 程, 力 争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条 例 早 日 出 台, 将 我 市 开 展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的 好 经 验 好 做 法 以 地 方 性 法 规 形 式 固 定 下 来, 提 高 我 市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制 度 化 规 范 化 水 平 三 是 深 入 推 进 法 治 厦 门 建 设 法 治 厦 门 建 设 是 推 进 法 治 中 国 建 设 落 实 依 法 治 国 基 本 方 略 的 一 项 基 础 性 工 作 要 主 动 对 接 省 法 治 建 设 规 划 纲 要, 在 厦 门 市 深 化 法 治 厦 门 建 设 实 施 意 见 等 指 导 性 文 件 的 基 础 上,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尽 早 制 定 出 台 具 有 厦 门 特 色 的 法 治 厦 门 建 设 实 施 纲 要, 对 法 治 厦 门 建 设 各 项 目 标 任 务 进 行 明 确 和 细 化 要 根 据 党 的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精 神 和 国 家 省 相 关 要 求, 对 法 治 厦 门 考 评 细 则 进 行 9

14 进 一 步 调 整 充 实 和 完 善, 构 建 科 学 合 理 行 之 有 效 的 法 治 厦 门 建 设 评 价 体 系 和 考 评 指 标, 适 时 组 织 督 导 检 查, 确 保 法 治 厦 门 各 项 工 作 任 务 落 到 实 处 要 坚 持 依 法 治 市 依 法 执 政 依 法 行 政 共 同 推 进, 法 治 城 市 法 治 政 府 法 治 社 会 一 体 建 设, 努 力 提 高 法 治 厦 门 建 设 水 平, 逐 步 构 建 科 学 立 法 严 格 执 法 公 正 司 法 全 民 守 法 的 特 区 法 治 格 局, 为 美 丽 厦 门 共 同 缔 造 奠 定 坚 实 的 法 治 基 础 四 是 持 续 推 动 依 法 治 理 机 制 创 新 党 的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提 出, 要 创 新 社 会 治 理 体 制, 提 高 社 会 治 理 水 平 依 法 治 理 是 社 会 治 理 的 重 点 和 关 键, 要 充 分 发 挥 法 治 在 化 解 社 会 矛 盾 维 护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中 的 基 础 性 作 用, 把 法 治 作 为 预 防 和 化 解 社 会 矛 盾 的 重 要 方 式, 将 社 会 治 理 纳 入 法 治 化 轨 道, 提 升 法 治 化 管 理 水 平 要 健 全 完 善 民 主 选 举 民 主 决 策 民 主 管 理 民 主 监 督 等 基 层 民 主 自 治 制 度 和 配 套 措 施, 鼓 励 和 扩 大 群 众 参 与 基 层 社 会 管 理, 推 进 民 主 法 治 村 ( 居 ) 法 治 镇 ( 街 ) 等 基 层 法 治 创 建 活 动, 提 高 基 层 治 理 法 治 化 水 平, 实 现 政 府 治 理 和 社 会 自 我 调 节 居 民 自 治 的 良 性 互 动 要 引 导 督 促 各 单 位 各 部 门 加 强 建 章 立 制, 健 全 依 法 科 学 民 主 决 策 机 制, 推 进 依 法 执 政 依 法 行 政 公 正 司 法, 不 断 加 强 运 用 法 治 方 式 和 法 治 思 维 深 化 改 革 推 动 发 展 化 解 矛 盾 维 护 稳 定 能 力 建 设, 为 推 动 厦 门 科 学 发 展 跨 越 发 展 共 同 缔 造 美 丽 厦 门 作 出 新 的 更 大 贡 献 10

15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议 程 (2013 年 12 月 25 日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1 审 议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条 例 ( 草 案 ) ( 一 审 ); 2 审 议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园 区 条 例 修 正 案 ( 草 案 )( 二 审 ); 3 审 议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 草 案 ) ( 二 审 ); 4 审 议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大 型 活 动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草 案 ) ( 三 审 ); 5 审 议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机 动 车 停 车 场 管 理 条 例 ( 草 案 ) ( 三 审 ); 6 审 议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促 进 两 岸 区 域 性 金 融 服 务 中 心 建 设 条 例 ( 草 案 ) ( 四 审 ); 7 听 取 和 审 议 市 政 府 关 于 推 进 解 决 社 会 养 老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若 干 问 题 的 议 案 办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 8 听 取 和 审 议 市 政 府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我 市 交 通 需 求 管 理 工 作 的 议 案 办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 9 听 取 和 审 议 市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我 市 公 共 停 车 场 建 设 与 管 理 的 议 案 办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 10 听 取 和 审 议 市 政 府 关 于 限 制 和 控 制 厦 门 本 岛 开 发 的 议 案 办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 11 听 取 和 审 议 市 政 府 关 于 加 快 我 市 多 元 化 办 医 格 局 形 成 的 议 案 办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 12 听 取 市 政 府 关 于 2012 度 年 市 本 级 预 算 执 行 和 其 他 财 政 收 支 审 计 中 发 现 问 题 整 改 情 况 的 报 告 ; 13 听 取 和 审 议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关 于 个 别 代 表 的 代 表 资 格 的 审 查 报 告 ; 14 听 取 市 政 府 关 于 市 十 四 届 人 大 二 次 会 议 期 间 代 表 提 出 的 建 议 批 评 和 意 见 办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 15 讨 论 关 于 召 开 市 十 四 届 人 大 三 次 会 议 的 有 关 事 项 ; 16 讨 论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工 作 报 告 ( 稿 ); 17 听 取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2013 年 工 作 报 告 ; 18 人 事 事 项 ; 19 书 面 报 告 : 1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人 事 代 表 工 作 室 关 于 市 十 四 届 人 大 二 次 会 议 以 来 代 表 建 议 批 评 和 意 见 办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 2 市 政 府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管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 3 市 政 府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厦 门 市 2013 年 1-6 月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 4 市 政 府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厦 门 市 2013 年 1-6 月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及 全 年 预 算 变 更 草 案 的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 5 市 政 府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跟 踪 检 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老 年 人 权 益 保 障 法 实 施 情 况 的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11

16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 14 1 12

17 13

18 14

19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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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九 号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已 于 2013 年 12 月 27 日 经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13 年 12 月 28 日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2013 年 12 月 27 日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商 事 登 记 行 为, 加 强 市 场 监 管, 转 变 政 府 职 能, 激 发 市 场 活 力,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遵 循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基 本 原 则, 结 合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经 济 特 区 内 的 商 事 登 记 及 其 监 管 活 动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商 事 登 记, 是 指 申 请 人 为 设 立 注 销 商 事 主 体 的 资 格 及 变 更 相 关 事 项, 向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由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将 申 请 事 项 记 载 于 商 事 登 记 簿, 并 按 照 规 定 予 以 公 示 的 行 为 商 事 主 体, 是 指 依 法 登 记,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是 指 市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第 四 条 商 事 登 记 及 其 监 管 实 行 规 范 统 一 便 捷 高 效 宽 进 严 管 公 开 透 明 的 原 则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推 动 完 善 商 事 主 体 诚 信 体 系 建 设, 强 化 信 用 约 束, 引 导 商 事 主 体 诚 信 自 律 第 五 条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负 责 商 事 登 记 及 其 监 管 工 作 其 他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监 管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监 管 工 作 市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谁 许 可 谁 监 管 的 原 则, 明 确 相 关 行 政 部 门 对 商 事 主 体 从 事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活 动 情 况 的 监 管 职 责 第 六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统 一 的 标 准 和 规 范, 建 立 统 一 的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及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平 台 ( 以 下 简 称 信 息 平 台 ) 行 政 审 批 信 息 管 理 平 台, 实 行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监 管 部 门 以 及 有 关 单 位 信 息 共 享, 健 全 信 息 公 示 制 度 第 二 章 商 事 登 记 簿 第 七 条 实 行 商 事 登 记 簿 制 度 商 事 登 记 簿 由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设 置, 专 门 用 于 记 载 商 事 主 体 的 登 记 事 项 和 备 案 事 项 第 八 条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 ( 一 ) 名 称 ; 17

22 ( 二 ) 住 所 ; ( 三 ) 类 型 ; ( 四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 ( 五 ) 投 资 人 及 其 认 缴 出 资 额 ; ( 六 ) 认 缴 出 资 总 额 前 款 第 三 项 所 称 类 型 包 括 法 人 商 事 主 体 和 非 法 人 商 事 主 体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按 照 商 事 主 体 的 类 型 分 别 规 定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事 项 的 具 体 内 容 第 九 条 商 事 主 体 备 案 事 项 包 括 : ( 一 ) 章 程 协 议 或 者 申 请 书 ; ( 二 ) 经 营 范 围 ; ( 三 ) 经 营 场 所 ; ( 四 )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五 ) 联 络 人 ; ( 六 ) 分 支 机 构 ; ( 七 ) 其 他 事 项 前 款 第 五 项 所 称 联 络 人, 是 指 受 商 事 主 体 指 派 或 者 委 托, 依 照 本 条 例 负 责 披 露 应 当 公 开 的 该 商 事 主 体 信 息, 接 受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询 问 调 查 的 人 员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按 照 商 事 主 体 的 类 型 分 别 规 定 应 当 备 案 事 项 和 可 以 备 案 事 项,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予 以 公 布 应 当 备 案 的 事 项, 申 请 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时 间 向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可 以 备 案 的 事 项, 由 申 请 人 自 行 向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备 案 第 十 条 商 事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登 记 事 项,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开 商 事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应 当 备 案 事 项, 由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按 照 规 定 向 社 会 公 开 商 事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备 案 事 项, 其 利 害 关 系 人 有 权 向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查 询 第 十 一 条 商 事 登 记 簿 是 商 事 登 记 的 法 定 载 体 其 他 登 记 证 明 记 载 的 内 容, 应 当 与 商 事 登 记 簿 一 致 记 载 不 一 致 的, 除 有 证 据 证 明 商 事 登 记 簿 确 有 错 误 外, 以 商 事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为 准 未 在 商 事 登 记 簿 登 记 或 者 变 更 登 记 的, 不 得 对 抗 第 三 人 第 三 章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第 十 二 条 设 立 注 销 商 事 主 体 的 资 格 及 变 更 相 关 事 项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向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制 定 并 公 布 申 请 人 申 请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需 要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目 录 格 式 以 及 申 请 登 记 的 办 理 流 程 和 时 限 商 事 登 记 不 收 取 登 记 费 用 第 十 三 条 申 请 设 立 商 事 主 体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依 法 向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第 十 四 条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登 记 材 料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受 理, 并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登 记 并 公 示 申 请 人 应 当 对 其 提 交 的 申 请 登 记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负 责, 不 得 采 取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骗 取 商 事 登 记 第 十 五 条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向 经 登 记 的 商 事 主 体 出 具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证 明 或 者 颁 发 营 业 执 照 第 十 六 条 商 事 登 记 推 行 网 上 申 报 受 理 登 记 发 照 存 档 电 子 档 案 以 及 电 子 营 业 执 照 与 相 应 的 纸 质 材 料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第 十 七 条 申 请 人 办 理 住 所 登 记 或 者 经 营 场 所 备 案 的, 应 当 向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住 所 或 者 经 营 场 所 的 使 用 权 证 明 文 件 无 法 提 供 使 用 权 证 明 文 件 的, 属 于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应 当 提 供 由 辖 区 居 ( 村 ) 委 会 市 场 开 办 单 位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出 具 的 相 关 证 明, 同 意 作 为 商 事 登 记 主 体 住 所 登 记 或 者 经 营 场 所 备 案 ; 其 他 商 事 主 体 应 当 提 交 由 所 在 地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等 出 具 的 同 意 作 为 商 事 主 体 住 所 登 记 或 者 经 营 场 所 备 案 18

23 的 证 明 文 件 申 请 人 对 住 所 或 者 经 营 场 所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负 责 商 事 主 体 的 住 所 为 法 律 文 书 送 达 地 址 同 一 地 址 可 以 作 为 多 家 商 事 主 体 的 住 所 经 营 场 所 与 住 所 不 一 致 的, 在 同 一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管 辖 范 围 内,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 不 在 同 一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管 辖 范 围 内,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分 支 机 构 登 记 第 十 八 条 商 事 主 体 经 营 项 目 涉 及 的 经 营 场 所,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应 当 取 得 规 划 环 保 公 安 消 防 文 化 卫 生 和 其 他 相 关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批 准 的, 应 当 依 法 向 相 关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开 展 相 应 的 经 营 活 动 市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方 便 市 场 主 体 准 入 和 有 效 保 障 经 济 社 会 秩 序 的 原 则, 制 定 经 营 场 所 监 管 制 度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公 布 经 营 场 所 禁 设 区 域 目 录, 商 事 主 体 不 得 以 禁 设 区 域 目 录 所 列 的 场 所 作 为 经 营 场 所 申 请 备 案,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对 列 入 禁 设 区 域 目 录 范 围 内 的 场 所 不 予 备 案 相 关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发 现 经 备 案 的 商 事 主 体 经 营 场 所 属 于 禁 设 区 域 的, 应 当 由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抄 告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取 消 备 案 第 十 九 条 法 人 商 事 主 体 实 行 注 册 资 本 认 缴 登 记 制 募 集 设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特 定 行 业 注 册 资 本 实 缴 登 记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采 取 募 集 方 式 设 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应 当 依 法 提 交 验 资 证 明 法 人 商 事 主 体 可 以 向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实 收 资 本 备 案 第 二 十 条 投 资 人 的 认 缴 出 资 额 出 资 方 式 出 资 期 限 以 及 首 次 出 资 额 比 例 货 币 出 资 额 占 注 册 资 本 比 例 等 内 容 由 其 在 章 程 协 议 中 自 行 规 定 法 人 商 事 主 体 的 投 资 人 以 其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或 者 认 购 的 股 份 为 限 对 法 人 商 事 主 体 承 担 责 任 第 二 十 一 条 商 事 主 体 应 当 在 章 程 协 议 或 者 申 请 书 中 明 确 其 经 营 范 围 经 营 范 围 分 为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和 行 政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对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经 登 记 的 商 事 主 体 可 以 直 接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对 行 政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经 登 记 的 商 事 主 体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取 得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批 准 后, 方 可 开 展 相 应 的 经 营 活 动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自 商 事 登 记 完 成 之 日 起 二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信 息 通 过 行 政 审 批 信 息 管 理 平 台 抄 送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和 有 关 执 法 部 门 ;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自 许 可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二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行 政 许 可 文 件 通 过 行 政 审 批 信 息 管 理 平 台 抄 送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并 在 信 息 平 台 公 示 第 二 十 二 条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不 作 为 商 事 主 体 设 立 登 记 的 前 置 条 件 但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与 商 事 主 体 资 格 相 关 的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以 及 设 立 特 定 商 事 主 体 的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除 外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公 布 本 市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实 施 前 置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的 目 录 第 二 十 三 条 商 事 主 体 变 更 登 记 和 应 当 备 案 事 项 的, 应 当 自 变 更 决 议 或 者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备 案 逾 期 变 更 登 记 和 应 当 备 案 事 项 的, 商 事 主 体 需 向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出 具 相 应 事 项 继 续 有 效 的 证 明 第 二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商 事 主 体 应 当 向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 ( 一 ) 章 程 或 者 协 议 规 定 的 解 散 事 由 出 现 的 ; ( 二 ) 根 据 依 法 作 出 的 决 议 或 者 决 定 解 散 的 ; ( 三 ) 因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的 ; ( 四 ) 被 依 法 予 以 解 散 的 ; ( 五 )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 ( 六 ) 被 依 法 责 令 关 闭 的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章 年 度 报 告 及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第 二 十 五 条 实 行 商 事 主 体 年 度 报 告 制 度 商 事 主 体 应 当 按 照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规 定 的 格 式 19

24 和 时 间, 通 过 信 息 平 台 如 实 公 示 其 上 一 年 年 度 报 告 年 度 报 告 包 括 投 资 人 缴 纳 出 资 情 况 资 产 负 债 登 记 及 备 案 事 项 变 化 情 况 等 内 容 商 事 主 体 对 其 提 交 公 示 的 年 度 报 告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负 责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无 需 对 商 事 主 体 进 行 年 度 检 验 第 二 十 六 条 商 事 主 体 不 得 擅 自 修 改 已 公 示 的 年 度 报 告 确 需 修 改 的, 应 当 按 照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规 定 的 条 件 时 限 格 式 修 改 年 度 报 告 修 改 前 后 的 内 容 应 当 采 取 对 照 的 方 式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二 十 七 条 实 行 商 事 主 体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制 度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对 商 事 主 体 不 按 期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通 过 住 所 无 法 联 系 的, 应 当 将 其 从 商 事 登 记 簿 中 移 出, 载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并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二 十 八 条 载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未 满 三 年, 载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事 由 消 失 的, 商 事 主 体 可 以 向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提 出 恢 复 记 载 于 商 事 登 记 簿 的 申 请,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经 核 实 后, 应 当 将 其 移 回 商 事 登 记 簿 商 事 主 体 载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期 间, 其 名 称 依 法 受 到 保 护, 其 他 商 事 主 体 申 请 登 记 的 名 称 不 得 与 其 名 称 相 同 第 二 十 九 条 载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满 三 年 的, 由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剔 除 商 事 主 体 的 名 称, 且 不 得 恢 复 记 载 于 商 事 登 记 簿 商 事 主 体 名 称 被 剔 除 的, 其 名 称 使 用 不 受 保 护,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中 以 商 事 主 体 注 册 号 替 代 其 名 称 名 称 被 剔 除 的, 商 事 主 体 应 当 向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商 事 主 体 名 称 被 剔 除 的,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将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负 责 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相 关 信 息 纳 入 信 用 监 管 体 系 第 三 十 条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在 作 出 载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决 定 和 名 称 剔 除 决 定 之 前 三 十 日, 应 当 通 过 信 息 平 台 告 知 商 事 主 体 作 出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其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商 事 主 体 对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作 出 载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和 名 称 剔 除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负 责 查 处 下 列 违 法 行 为 : ( 一 ) 未 经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设 立 登 记, 擅 自 以 商 事 主 体 名 义 从 事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 ( 二 ) 商 事 登 记 备 案 事 项 发 生 变 化,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备 案 的 ; ( 三 ) 采 取 提 交 虚 假 文 件 或 者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骗 取 商 事 登 记 的 第 三 十 二 条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公 平 规 范 的 规 则, 对 商 事 主 体 公 布 的 年 度 报 告 内 容 进 行 抽 查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现 商 事 主 体 经 信 息 平 台 公 示 的 年 度 报 告 不 实 的, 可 以 向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举 报,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处 理 对 未 如 实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的 商 事 主 体,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经 核 实 后 按 照 规 定 将 其 纳 入 信 用 监 管 体 系 第 三 十 三 条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监 管 部 门 负 责 查 处 下 列 违 法 行 为 : ( 一 ) 依 法 应 当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而 未 取 得, 从 事 行 政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的 ; ( 二 ) 超 出 行 政 许 可 核 定 的 范 围 从 事 行 政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的 ; ( 三 ) 行 政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或 者 被 依 法 吊 销 撤 销 注 销 后, 继 续 从 事 该 行 政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的 ;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查 处 的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第 三 十 四 条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和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监 管 联 动 机 制 对 在 商 事 主 体 监 管 中 发 现 的 违 法 行 为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职 责 查 处 的,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有 关 部 门,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20

25 法 予 以 查 处 第 三 十 五 条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和 监 管 部 门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通 过 信 息 平 台 公 示 商 事 登 记 以 及 与 商 事 主 体 相 关 的 行 政 许 可 监 管 以 及 其 他 信 息 第 三 十 六 条 建 立 违 法 商 事 主 体 名 单 制 度 对 商 事 主 体 的 违 法 行 为,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和 监 管 部 门 以 及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将 其 纳 入 违 法 商 事 主 体 名 单, 通 过 信 息 平 台 向 社 会 公 示, 并 采 取 相 应 的 信 用 监 管 措 施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商 事 主 体 应 当 备 案 而 未 备 案 的,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商 事 主 体 应 当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备 案 而 未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备 案 的, 由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对 自 然 人 处 以 五 千 元 罚 款,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处 以 二 万 元 罚 款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采 取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骗 取 商 事 登 记 的, 由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对 自 然 人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处 撤 销 登 记 第 三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商 事 主 体 未 如 实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的, 由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对 自 然 人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自 然 人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条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和 监 管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正 确 履 行 本 条 例 规 定 职 责 的, 对 单 位 由 其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监 督 问 责, 并 依 法 追 究 相 应 的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一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本 条 例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 草 案 ) 的 说 明 2013 年 11 月 28 日 在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上 厦 门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局 长 陈 海 疆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我 受 市 政 府 委 托, 现 对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 草 案 ) 作 如 下 说 明 一 制 定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的 必 要 性 一 是 落 实 中 央 改 革 精 神, 提 升 城 市 竞 争 力 的 需 要 党 的 十 八 届 二 中 全 会 和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大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国 务 院 机 构 改 革 和 职 能 转 变 方 21

26 案 明 确 指 出 改 革 工 商 登 记 制 度 的 要 求 今 年 10 月 25 日,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原 则 通 过 了 改 革 注 册 资 本 制 度 等 五 项 工 商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措 施, 进 一 步 明 确 了 改 革 的 方 向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是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综 合 配 套 改 革 试 验 区, 是 海 峡 两 岸 交 流 合 作 的 窗 口 与 排 头 兵 为 了 积 极 稳 妥 推 进 厦 门 商 事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充 分 利 用 经 济 特 区 立 法 权, 及 时 制 定 一 部 符 合 中 央 改 革 精 神 和 方 向 体 现 先 行 先 试 精 神 全 面 规 范 商 事 登 记 行 为 的 法 规 非 常 必 要, 有 利 于 改 善 投 资 环 境, 提 升 城 市 竞 争 力 二 是 转 变 政 府 职 能, 正 确 处 理 政 府 与 市 场 关 系 的 需 要 现 行 工 商 企 业 登 记 制 度 中, 企 业 的 经 营 资 格 与 主 体 资 格 捆 绑 在 一 起, 企 业 的 信 用 禁 锢 在 注 册 资 本 数 额 上, 经 营 事 项 审 批 多, 企 业 登 记 门 槛 高, 与 市 场 经 济 规 律 不 完 全 相 适 应, 政 府 职 能 在 管 理 手 段 上 重 审 批 轻 监 管, 已 经 不 能 完 全 适 应 改 革 开 放 和 经 济 发 展 新 形 势 的 需 要 必 须 遵 循 市 场 经 济 规 律, 正 确 处 理 好 政 府 与 市 场 的 关 系, 将 市 场 和 社 会 能 够 自 主 管 理 的 事 项, 还 给 市 场 和 社 会, 推 动 政 府 职 能 向 公 共 服 务 转 变 建 立 与 市 场 经 济 相 匹 配 与 国 际 商 业 惯 例 接 轨 的 商 事 登 记 制 度, 营 造 法 治 公 开 透 明 的 投 资 环 境, 大 幅 度 降 低 市 场 准 入 门 槛, 可 以 减 轻 企 业 负 担, 降 低 社 会 成 本, 激 发 市 场 活 力, 有 利 于 新 兴 行 业 特 别 是 科 技 型 企 业 设 立 与 发 展, 符 合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转 变 政 府 职 能, 推 动 经 济 社 会 科 学 发 展 持 续 发 展 的 要 求 三 是 创 新 信 用 监 管 模 式, 建 设 商 事 诚 信 体 系 的 需 要 宽 准 入 政 策 使 企 业 获 得 了 更 大 的 经 营 自 主 权, 而 现 行 的 营 业 执 照 注 册 资 本 等 监 管 手 段, 难 以 充 分 发 挥 监 督 作 用 为 维 护 公 平 竞 争 诚 实 信 用 的 市 场 秩 序, 必 须 建 立 健 全 信 用 监 管 制 度, 加 强 信 用 约 束, 增 加 企 业 的 失 信 成 本, 培 养 企 业 重 商 誉 守 信 用 的 契 约 精 神 因 此, 必 须 改 革 现 行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创 新 信 用 监 管 模 式, 通 过 信 用 信 息 平 台 将 企 业 的 登 记 信 息 和 违 法 违 规 情 况 公 示, 增 加 信 用 良 好 企 业 的 交 易 机 会, 使 严 重 失 信 企 业 自 然 退 出 市 场, 由 单 纯 的 行 政 监 管, 向 市 场 自 治 行 业 自 律 社 会 监 督 和 行 政 监 管 社 会 共 治 转 变 二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 草 案 ) 的 起 草 过 程 根 据 市 委 市 政 府 的 要 求, 市 法 制 局 和 市 工 商 局 立 即 组 成 起 草 班 子, 紧 急 启 动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的 起 草 工 作 市 人 大 给 予 了 大 力 支 持, 法 制 委 和 财 经 委 领 导 和 专 业 骨 干 提 前 介 入, 紧 密 配 合 在 市 工 商 局 前 期 调 研 成 果 的 基 础 上, 借 鉴 广 东 上 海 的 做 法 经 验, 形 成 草 案 送 审 稿 市 法 制 局 在 审 查 中, 召 开 专 家 论 证 会, 邀 请 厦 门 大 学 集 美 大 学 等 单 位 专 家 学 者 进 行 了 专 题 论 证 ; 召 开 部 门 征 求 意 见 会, 听 取 20 个 行 政 审 批 监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建 议 ; 还 书 面 征 求 了 各 区 政 府 各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中 级 法 院 以 及 市 政 府 部 门 的 意 见 在 此 基 础 上 认 真 进 行 修 改 完 善, 吸 收 和 采 纳 了 大 部 分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11 月 13 日, 市 政 府 第 38 次 常 务 会 议 研 究 通 过 了 条 例 ( 草 案 ), 现 提 请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审 议 三 条 例 ( 草 案 ) 的 主 要 内 容 的 说 明 条 例 ( 草 案 ) 起 草 过 程 中, 严 格 按 照 中 央 明 确 的 改 革 方 向 和 改 革 精 神, 遵 循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的 基 本 原 则, 结 合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实 际, 充 分 考 量 对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和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的 事 项 保 持 政 府 管 制, 在 制 度 设 计 上 具 有 相 对 的 前 瞻 性 先 进 性 和 实 用 性 同 时 考 虑 到 相 关 配 套 制 度 尚 不 健 全, 许 多 条 文 采 取 开 放 式 的 写 法, 为 下 一 步 制 度 完 善 和 执 行 留 有 余 地 条 例 ( 草 案 ) 的 主 要 内 容 有 : ( 一 ) 关 于 商 事 登 记 簿 制 度 商 事 登 记 簿 是 商 事 登 记 的 法 定 载 体 ( 第 七 条 第 十 一 条 ), 记 载 商 事 主 体 的 登 记 事 项 和 备 案 事 项 (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 商 事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登 记 事 项 向 社 会 公 开 ; 应 当 备 案 事 项 按 照 规 定 向 社 会 公 开 ; 可 以 备 案 事 项 供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查 询 ( 第 十 条 )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向 登 记 后 的 商 事 主 体 出 具 登 记 证 明 或 颁 发 营 业 执 照 ( 第 十 五 条 ) ( 二 ) 关 于 实 行 注 册 资 本 认 缴 制 度 除 募 集 设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注 册 资 本 实 缴 登 记 另 有 规 定 的 银 行 证 券 期 货 基 金 管 理 保 险 等 特 定 行 业 外, 法 人 商 事 主 体 实 行 注 册 资 本 认 缴 登 记 制 ( 第 十 九 条 ), 投 资 人 以 其 认 缴 的 出 22

27 资 额 或 认 购 的 股 份 为 限 对 商 事 主 体 承 担 责 任 ( 第 二 十 条 ) 商 事 主 体 可 以 凭 相 应 的 验 资 证 明 申 请 实 收 资 本 备 案 ( 第 十 九 条 ) 投 资 人 在 章 程 或 协 议 中 规 定 认 缴 出 资 额 首 次 出 资 额 比 例 货 币 出 资 比 例 出 资 期 限 等 事 项 ( 第 二 十 条 ), 从 而 降 低 登 记 门 槛, 激 发 社 会 投 资 创 业 的 热 情 ( 三 ) 关 于 实 行 证 照 相 分 离 的 登 记 制 度 对 于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经 登 记 的 商 事 主 体 可 以 直 接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对 于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经 登 记 的 商 事 主 体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取 得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方 可 开 展 相 关 经 营 活 动 ( 第 二 十 一 条 ) 除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且 与 商 事 主 体 资 格 相 关 的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外, 其 他 现 行 前 置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改 为 照 后 办 理 ( 第 二 十 二 条 ) 实 行 证 照 相 分 离, 有 利 于 放 宽 登 记 条 件, 能 够 进 一 步 推 动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条 例 ( 草 案 ) 规 定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公 布 前 置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第 二 十 二 条 ), 这 些 前 置 许 可 事 项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或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要 把 住 两 安 全 的 关 口 ( 四 ) 关 于 实 行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制 度 将 现 行 企 业 年 检 制 度 改 为 实 行 商 事 主 体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制 度, 商 事 主 体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格 式 和 时 间, 通 过 信 用 公 示 平 台 如 实 公 示 其 上 一 年 年 度 报 告, 包 括 投 资 人 缴 纳 出 资 情 况 资 产 负 债 登 记 及 备 案 事 项 变 化 情 况 等 内 容 ( 第 二 十 五 条 ) 年 检 改 年 报 后, 由 一 项 行 政 监 管 职 能 转 变 为 一 项 公 共 服 务 职 能, 能 够 大 大 减 轻 企 业 的 负 担 ( 五 ) 关 于 进 一 步 放 宽 住 所 和 经 营 场 所 登 记 条 件 规 定 住 所 与 经 营 场 所 分 别 登 记 备 案 (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 简 化 登 记 手 续 ( 第 十 七 条 )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不 再 将 经 营 场 所 的 行 政 许 可 作 为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的 前 置 条 件, 但 也 同 时 明 确 经 营 场 所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需 要 批 准 的, 批 准 后 方 可 经 营 (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 实 行 一 照 多 址 和 一 址 多 照 登 记 ( 第 十 八 条 ) 放 宽 住 所 和 经 营 场 所 登 记 条 件, 不 再 将 经 营 场 所 的 行 业 限 制 作 为 市 场 准 入 的 门 槛, 能 够 释 放 更 多 的 市 场 资 源, 有 利 于 新 兴 行 业 的 投 资 创 业 ( 六 ) 关 于 实 行 审 批 与 监 管 相 统 一 的 监 管 制 度 按 照 谁 许 可 谁 监 管 原 则, 将 审 批 权 力 与 监 管 责 任 直 接 挂 钩, 明 确 各 监 管 部 门 对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承 担 的 监 管 责 任 ( 第 五 条 ), 对 未 经 登 记 从 事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的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备 案 的, 以 及 骗 取 登 记 的 由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负 责 查 处 ( 第 三 十 条 ); 对 未 经 批 准 或 超 越 许 可 核 定 范 围 从 事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的, 由 行 政 许 可 和 监 管 部 门 负 责 查 处 ( 第 三 十 一 条 ), 从 而 解 决 职 权 交 叉 重 叠 的 问 题, 确 保 改 革 后 市 场 秩 序 正 常 运 行, 也 推 动 政 府 管 理 由 重 事 先 审 批 向 重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转 变 ( 七 ) 关 于 加 强 信 用 监 管 一 是 在 现 有 工 商 经 济 户 籍 库 的 基 础 上, 建 立 统 一 的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及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平 台 ( 第 六 条 ), 向 社 会 公 示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备 案 信 息 和 其 他 信 息 ( 第 三 十 三 条 ) 二 是 建 立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制 度 ( 第 二 十 七 条 ), 将 不 按 期 提 交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通 过 住 所 无 法 联 系 的 商 事 主 体 移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向 社 会 公 示 ( 第 二 十 七 条 ) 三 是 建 立 严 重 违 法 商 事 主 体 名 单 制 度, 也 就 是 黑 名 单 制 度, 对 商 事 主 体 的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部 门 和 监 管 部 门 以 及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将 其 纳 入 信 用 监 管 体 系, 采 取 相 应 的 信 用 监 管 措 施 ( 第 三 十 五 条 ), 完 善 信 用 约 束 机 制, 提 高 商 事 主 体 的 失 信 成 本 ( 八 ) 关 于 简 化 登 记 流 程 提 升 服 务 水 平 一 是 将 登 记 时 限 由 原 来 法 定 十 五 日 压 缩 至 三 个 工 作 日 ( 第 十 四 条 ) 二 是 推 行 网 上 申 报 受 理 登 记 发 照 和 存 档 电 子 档 案 以 及 电 子 营 业 执 照 与 相 应 的 纸 质 材 料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第 十 六 条 ) 三 是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公 布 申 请 人 申 请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需 要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目 录 格 式 以 及 申 请 登 记 的 办 理 流 程 和 时 限 ( 第 十 二 条 ) 四 是 商 事 登 记 不 收 取 登 记 费 用 ( 第 十 二 条 ) 条 例 ( 草 案 ) 和 以 上 说 明 是 否 妥 当, 请 审 议 23

28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财 政 经 济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 草 案 ) 的 初 审 报 告 2013 年 11 月 28 日 在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上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财 政 经 济 委 员 会 主 任 委 员 黄 清 河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根 据 市 委 的 要 求, 我 市 启 动 了 企 业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立 法 程 序 10 月 30 日, 财 经 委 接 到 任 务 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杨 金 兴 副 主 任 带 领 财 经 委 赴 工 商 局 调 研, 了 解 该 项 立 法 的 目 的 意 义 和 要 求, 随 即 对 财 经 委 初 审 工 作 进 行 了 部 署, 并 派 人 参 与 了 市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开 展 的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 草 案 ) ( 以 下 简 称 草 案 ) 起 草 修 改 征 求 意 见 等 过 程 11 月 14 日 市 政 府 正 式 提 交 草 案,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根 据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立 法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于 11 月 15 日 在 厦 门 日 报 和 厦 门 人 大 网 站 全 文 刊 登 草 案, 公 开 征 集 修 改 意 见 和 建 议 11 月 13 日 15 日, 市 人 大 财 经 委 分 别 召 开 了 由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公 司 合 伙 企 业 个 体 工 商 户 等 管 理 相 对 人 参 加 的 征 求 意 见 座 谈 会, 并 召 开 专 家 论 证 会, 广 泛 听 取 社 会 各 界 的 意 见, 对 收 集 到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进 行 归 纳 整 理, 并 就 修 改 内 容 与 市 工 商 局 市 法 制 局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进 行 沟 通 和 协 调, 达 成 共 识 11 月 21 日, 市 人 大 财 经 委 召 开 第 十 次 全 体 会 议, 对 草 案 进 行 了 审 议, 形 成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建 议 稿 ) 现 将 有 关 情 况 报 告 如 下 : 一 制 定 法 规 的 必 要 性 党 的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指 出 : 经 济 体 制 改 革 是 全 面 深 化 改 革 的 重 点, 核 心 问 题 是 处 理 好 政 府 和 市 场 的 关 系, 使 市 场 在 资 源 配 置 中 起 决 定 性 作 用 和 更 好 发 挥 政 府 作 用 市 场 决 定 资 源 配 置 是 市 场 经 济 的 一 般 规 律, 健 全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必 须 遵 循 这 条 规 律, 着 力 解 决 市 场 体 系 不 完 善 政 府 干 预 过 多 和 监 管 不 到 位 问 题 全 会 还 提 出 : 要 实 行 统 一 的 市 场 准 入 制 度, 推 行 工 商 注 册 制 度 便 利 化 厦 门 是 肩 负 着 改 革 开 放 先 行 先 试 使 命 的 经 济 特 区, 理 应 率 先 响 应 和 落 实 党 中 央 关 于 深 化 改 革 的 一 系 列 部 署, 充 分 利 用 特 区 立 法 权, 制 定 一 部 体 现 改 革 精 神, 符 合 时 代 发 展 需 求 的 现 代 商 事 登 记 法 规 开 展 商 事 登 记 立 法 有 利 于 激 发 市 场 活 力, 释 放 市 场 能 量 原 有 的 企 业 登 记 制 度 程 序 复 杂, 设 置 众 多 前 置 条 件, 不 仅 抬 高 门 槛, 增 加 经 营 成 本, 也 成 了 市 场 活 力 的 桎 梏 草 案 依 据 党 中 央 精 神 大 胆 改 革 创 新, 极 大 提 高 商 事 主 体 注 册 登 记 便 利 程 度, 削 减 资 质 认 定 项 目, 由 先 证 后 照 改 为 先 照 后 证, 取 消 企 业 年 检 制 度 取 消 一 般 性 经 营 行 为 的 审 批 大 幅 度 削 减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内 容, 将 更 好 地 调 动 社 会 资 本 力 量, 扩 大 社 会 投 资, 促 进 小 微 企 业 特 别 是 创 新 型 企 业 初 创 和 成 长, 带 动 就 业 推 动 新 兴 产 业 发 展 在 征 求 意 见 的 过 程 中, 参 加 讨 论 的 市 场 主 体 专 家 学 者 都 对 草 案 的 内 容 表 示 充 分 肯 定, 各 类 工 商 企 业 更 是 热 切 期 盼 其 出 台 和 实 施 开 展 商 事 登 记 立 法 有 利 于 推 动 政 府 职 能 实 现 根 本 转 变 原 有 的 工 商 登 记 管 理 制 度 采 取 重 审 批 轻 监 管 的 模 式 草 案 确 立 了 宽 进 严 管 的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和 监 管 原 则, 将 商 事 主 体 资 格 与 经 24

29 营 资 格 相 分 离, 与 市 场 经 济 管 理 原 则 相 匹 配 与 国 际 惯 例 相 接 轨 在 取 消 工 商 部 门 的 审 批 权 限 的 同 时, 明 确 监 管 职 责, 推 动 社 会 诚 信 体 系 建 设, 从 而 推 动 政 府 审 批 职 能 向 公 共 服 务 职 能 转 变, 还 权 于 市 场, 放 权 于 社 会, 切 实 践 行 了 党 中 央 提 出 的 深 化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创 新 社 会 监 管 方 式 的 精 神 开 展 商 事 登 记 立 法 有 利 于 改 善 政 府 监 管, 发 挥 市 场 自 律 作 用 草 案 明 确 在 谁 审 批 谁 监 管 的 同 时, 建 立 信 息 公 开 信 用 监 管 等 制 度, 通 过 推 动 登 记 机 关 与 审 批 部 门 的 职 责 划 分, 推 动 行 政 管 理 从 注 重 事 先 审 批 向 加 强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转 变 通 过 建 立 政 府 信 用 信 息 平 台, 创 新 信 用 监 管 模 式, 公 开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备 案 事 项 年 度 报 告 等 信 息, 加 强 企 业 自 律 管 理 通 过 违 法 商 事 主 体 名 单 向 社 会 公 开, 加 大 失 信 惩 戒 力 度, 形 成 企 业 自 觉 市 场 自 治 行 业 自 律 社 会 监 督 和 行 政 监 管 有 力 结 合 共 同 作 用 的 新 型 监 管 体 系 二 对 草 案 的 基 本 评 价 市 人 大 财 经 委 审 议 认 为, 虽 然 草 案 起 草 论 证 时 间 比 较 紧 迫, 但 在 各 方 的 共 同 努 力 下, 市 政 府 提 交 审 议 的 草 案 基 本 可 行, 具 有 以 下 几 方 面 特 点 第 一, 草 案 严 格 依 照 中 央 改 革 的 精 神, 把 握 改 革 的 关 键 环 节 和 主 要 内 容, 在 制 度 设 计 和 立 法 措 词 上 与 中 央 公 布 的 内 容 相 一 致, 遵 循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基 本 原 则, 先 行 先 试 开 展 立 法 第 二, 草 案 借 鉴 香 港 深 圳 珠 海 上 海 等 城 市 相 关 立 法 先 进 经 验, 并 对 他 们 的 不 足 之 处 进 行 了 总 结 分 析, 同 时 吸 收 了 多 年 来 我 市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中 不 断 改 革 发 展 的 成 功 做 法, 在 此 基 础 上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进 行 了 创 新 发 展 第 三, 草 案 为 深 入 实 施 改 革 和 保 障 制 度 落 实 留 有 余 地 考 虑 到 中 央 和 国 务 院 具 体 改 革 措 施 还 未 完 全 公 布, 一 些 制 度 设 计 还 有 待 于 进 一 步 探 索 推 动 细 化 明 确, 也 考 虑 到 商 事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后 各 项 审 批 监 管 配 套 制 度 需 要 进 一 步 健 全 完 善, 草 案 中 部 分 条 文 仅 作 原 则 规 定, 部 分 条 款 要 求 政 府 做 细 化 规 定, 还 明 确 规 定 市 政 府 应 根 据 本 法 规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为 保 证 本 法 规 全 面 正 确 实 施 打 好 伏 笔 此 外,1995 年 制 定 的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是 按 照 原 有 审 批 模 式 设 立 的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规 范, 已 经 不 符 合 改 革 方 向, 财 经 委 同 意 在 本 条 例 施 行 的 同 时 对 其 予 以 废 止 三 对 草 案 的 几 点 修 改 建 议 财 经 委 根 据 在 征 求 意 见 过 程 中 收 集 到 的 意 见 建 议, 对 草 案 提 出 以 下 修 改 建 议 : ( 一 ) 第 六 条 在 信 用 信 息 平 台 后 增 加 实 现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和 监 管 部 门 以 及 有 关 单 位 信 息 共 享, 健 全 信 息 公 示 制 度, 进 一 步 明 确 信 用 平 台 建 设 的 目 的 和 意 义, 并 点 明 必 须 建 立 信 息 公 示 制 度, 作 为 完 善 商 事 主 体 诚 信 体 系 建 设 的 重 要 手 段 ( 二 ) 第 九 条 第 三 款 作 两 处 修 改 : 首 先, 第 一 句 话 修 改 为 应 当 根 据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按 照 商 事 主 体 的 类 型 分 别 规 定 商 事 主 体 应 当 备 案 的 事 项 和 可 以 备 案 的 事 项 这 样 修 改 使 其 与 第 八 条 第 三 款 的 类 似 规 定 表 述 相 一 致, 且 意 思 更 加 准 确 其 次, 增 加 可 以 备 案 的 事 项, 由 申 请 人 自 行 向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备 案 对 可 以 备 案 的 事 项 如 何 备 案 进 行 交 待, 并 便 于 法 规 具 体 操 作 ( 三 )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句 话 修 改 为 无 法 提 供 使 用 权 证 明 文 件 的, 商 事 主 体 所 在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等 出 具 的 证 明 可 以 作 为 商 事 主 体 住 所 登 记 或 者 经 营 场 所 备 案 的 证 明 文 件 由 于 本 条 规 定 承 袭 了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原 有 规 定 和 做 法, 这 样 修 改 明 确 了 由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等 单 位 开 展 证 明 文 件 需 具 备 一 定 的 前 提 条 件, 使 条 文 的 涵 义 更 加 明 确 ( 四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二 句 话 修 改 为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自 许 可 决 定 做 出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将 行 政 许 可 文 件 通 过 信 用 平 台 公 示 并 抄 送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征 求 意 见 过 程 中, 企 业 提 出, 涉 及 商 事 登 记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告 知 工 作 可 以 由 行 政 机 25

30 关 在 内 部 进 行 运 作, 避 免 增 加 企 业 的 负 担 该 意 见 符 合 改 革 对 信 息 互 通 共 享 的 要 求, 且 体 现 政 府 为 企 业 服 务 的 精 神, 故 做 此 修 改, 并 删 除 相 应 的 处 罚 条 款 ( 五 )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不 作 为 商 事 主 体 设 立 登 记 的 前 置 条 件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及 设 立 特 定 商 事 主 体 的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除 外 由 于 原 有 条 款 对 实 施 前 置 许 可 的 商 事 登 记 的 情 形 表 述 不 够 准 确, 做 此 修 改 ( 六 ) 第 三 十 条 第 二 款 单 列 作 为 第 三 十 一 条, 并 增 加 内 容, 划 分 为 三 款, 第 一 款 为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对 商 事 主 体 公 布 的 年 度 报 告 内 容 进 行 抽 查 第 二 款 为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现 商 事 主 体 经 信 用 平 台 公 开 的 年 度 报 告 不 实 的, 可 以 向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举 报,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查 处 第 三 款 为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按 规 定 将 未 如 实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的 商 事 主 体 纳 入 信 用 监 管 体 系 抽 查 制 度 是 国 务 院 在 企 业 年 检 制 度 改 为 年 报 制 度 后, 对 登 记 机 关 提 出 的 明 确 要 求, 也 是 落 实 严 监 管 的 重 要 措 施, 故 增 加 相 关 规 定, 并 对 条 序 按 逻 辑 顺 序 进 行 梳 理 ( 七 )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建 立 违 法 商 事 主 体 名 单 制 度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对 商 事 主 体 的 违 法 行 为,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机 关 和 监 管 部 门 以 及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将 其 纳 入 违 法 商 事 主 体 名 单, 通 过 信 用 平 台 向 社 会 公 示, 并 采 取 相 应 的 信 用 监 管 措 施 征 求 意 见 过 程 中, 有 意 见 提 出, 按 照 严 监 管 原 则, 对 商 事 主 体 的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统 一 予 以 公 示, 加 重 企 业 失 信 后 果, 才 能 使 其 一 处 违 规 处 处 受 限 且 严 重 一 词 难 于 定 性, 给 实 际 操 作 带 来 不 便, 应 予 以 删 除 还 有 意 见 提 出, 实 践 证 明 社 会 公 示 是 实 行 失 信 惩 戒 的 有 效 措 施, 建 议 对 违 法 名 单 进 行 社 会 公 示 财 经 委 采 纳 这 二 项 建 议 并 予 以 修 改 ( 八 ) 第 三 十 六 条 删 除 了 原 来 对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处 罚, 并 增 补 了 对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商 事 主 体 未 按 规 定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或 备 案 的 行 为 的 处 罚 此 外, 还 对 草 案 中 的 个 别 文 字 作 了 修 改, 条 序 作 了 调 整, 这 里 不 作 一 一 说 明 以 上 报 告 妥 否, 请 审 议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 草 案 )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2013 年 12 月 25 日 在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上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主 任 委 员 郭 晓 芳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11 月 28 日,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对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 草 案 )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草 案 ) 进 行 了 第 一 次 审 议 会 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主 要 领 导 带 队 就 立 法 的 主 要 内 容 和 改 革 创 新 事 项 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请 示 汇 报 ; 分 管 法 制 委 领 导 带 队 就 商 事 登 记 改 革 情 况 赴 上 海 深 圳 学 习 考 察 ; 法 制 委 组 织 工 作 人 员 就 商 事 登 记 的 监 管 和 信 息 平 台 问 题 赴 珠 海 广 州 学 习 座 谈 此 后, 法 制 委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审 议 26

31 意 见, 会 同 财 经 委 市 法 制 局 工 商 局 等 单 位 对 条 例 草 案 进 行 了 研 究 和 修 改, 形 成 了 条 例 草 案 修 改 稿 初 稿 之 后, 法 制 委 将 条 例 草 案 修 改 稿 初 稿 发 往 在 厦 部 省 属 单 位 以 及 市 属 共 计 四 十 多 个 单 位 及 各 区 人 民 政 府 管 委 会 征 求 意 见, 并 征 求 了 十 一 位 常 委 会 立 法 顾 问 的 意 见 在 此 基 础 上, 法 制 委 会 同 有 关 单 位, 结 合 财 经 委 的 初 审 意 见, 再 次 对 条 例 草 案 进 行 修 改, 形 成 了 条 例 草 案 修 改 稿 12 月 16 日, 法 制 委 召 开 全 体 会 议, 审 议 并 通 过 了 条 例 草 案 修 改 稿 现 将 有 关 情 况 报 告 如 下 : 一 条 例 在 制 度 创 新 方 面 的 五 个 要 点 为 贯 彻 落 实 党 的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精 神 和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关 于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登 记 改 革 的 有 关 精 神,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高 度 重 视 并 积 极 推 进 商 事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的 立 法, 先 行 先 试, 在 条 例 草 案 修 改 稿 中 推 出 了 一 系 列 重 要 的 制 度 创 新, 努 力 为 各 类 企 业 个 体 户 和 其 他 商 事 主 体 自 主 创 业 创 造 良 好 的 营 商 环 境 1 放 宽 注 册 资 本 登 记 条 件, 基 本 取 消 开 办 公 司 的 最 低 资 本 金 限 制 投 资 人 的 认 缴 出 资 额 出 资 方 式 出 资 期 限 以 及 首 次 出 资 额 比 例 货 币 出 资 额 占 注 册 资 本 比 例 等 内 容 由 申 请 人 在 章 程 协 议 中 自 主 规 定, 公 司 实 收 资 本 不 再 作 为 工 商 登 记 事 项, 从 而 真 正 取 消 了 各 类 商 事 主 体 创 业 的 资 金 门 槛 除 特 定 行 业 外, 实 行 注 册 资 本 认 缴 登 记 制 度, 投 资 人 以 其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或 认 购 的 股 份 为 限 对 商 事 主 体 承 担 责 任 商 事 主 体 可 以 凭 相 应 的 验 资 证 明 自 愿 申 请 实 收 资 本 备 案 2 将 住 所 与 经 营 场 所 分 离, 全 面 放 宽 住 所 登 记 和 经 营 场 所 备 案 条 件 条 例 草 案 修 改 稿 规 定 住 所 与 经 营 场 所 分 别 登 记 备 案, 降 低 对 住 所 和 经 营 场 所 的 要 求, 实 行 一 址 多 照 和 一 照 多 址 登 记 或 备 案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不 再 将 经 营 场 所 的 行 政 许 可 作 为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的 前 置 条 件, 有 利 于 降 低 商 事 主 体 用 于 住 所 和 经 营 场 所 方 面 的 成 本, 有 利 于 推 动 新 兴 行 业 的 投 资 创 业 和 我 市 总 部 经 济 的 发 展 3 改 先 证 后 照 为 先 照 后 证, 基 本 取 消 许 可 证 的 前 置 审 批 条 例 草 案 修 改 稿 规 定 除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和 人 民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事 项 外, 许 可 证 项 目 不 作 为 商 事 主 体 设 立 登 记 的 前 置 条 件, 从 而 改 变 过 去 为 了 办 营 业 执 照 需 得 先 跑 遍 各 审 批 部 门 的 现 象, 倒 逼 各 政 府 职 能 部 门 改 变 过 去 单 一 靠 许 可 证 管 理 事 务 的 模 式, 转 变 到 管 理 与 服 务 并 重 的 新 轨 道 4 利 用 现 代 科 技 手 段, 建 立 商 事 信 息 公 示 平 台, 实 现 全 社 会 共 治 共 管 推 进 商 事 登 记 便 利 化, 商 事 登 记 推 行 网 上 申 报 受 理 登 记 发 照 存 档 电 子 档 案 以 及 电 子 营 业 执 照 与 相 应 的 纸 质 材 料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条 例 草 案 修 改 稿 规 定, 改 年 检 为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制 度, 商 事 主 体 按 照 规 定 的 格 式 和 时 间, 通 过 信 息 公 示 平 台 公 示 其 上 一 年 年 度 报 告,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政 府 部 门 应 当 对 各 方 面 反 映 的 商 事 主 体 年 度 报 告 不 实 情 况 进 行 查 处 各 政 府 职 能 部 门 也 应 当 通 过 商 事 信 息 平 台 将 许 可 执 法 等 情 况 予 以 公 示, 接 受 监 督 建 立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制 度, 将 不 按 期 提 交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通 过 住 所 无 法 联 系 的 商 事 主 体 移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向 社 会 公 示 建 立 严 重 违 法 商 事 主 体 名 单 制 度, 也 就 是 黑 名 单 制 度, 对 商 事 主 体 的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部 门 和 监 管 部 门 以 及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将 其 纳 入 信 用 监 管 体 系, 采 取 相 应 的 信 用 监 管 措 施, 使 之 一 处 违 规, 处 处 受 限, 从 而 提 高 商 事 主 体 的 失 信 成 本 5 全 面 落 实 谁 审 批 谁 监 管 制 度 按 照 谁 审 批 谁 监 管 原 则, 将 审 批 权 力 与 监 管 责 任 直 接 挂 钩, 明 确 各 监 管 部 门 对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承 担 监 管 责 任 对 未 经 登 记 从 事 一 般 经 营 项 目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备 案 的, 以 及 骗 取 登 记 的 由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负 责 查 处 ; 对 未 经 批 准 或 超 越 许 可 核 定 范 围 从 事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的, 由 行 政 许 可 和 监 管 部 门 负 责 查 处, 从 而 解 决 职 权 交 叉 重 叠 的 问 题, 确 保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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