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件 :1.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档 案 调 转 工 作 规 定 ; 2.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审 核 工 作 规 定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2016 年 6 月 12 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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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文 件 桂 司 通 号 关 于 印 发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档 案 调 转 工 作 规 定 和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审 核 工 作 规 定 的 通 知 各 市 司 法 局, 厅 机 关 各 处 室 ( 中 心 协 会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档 案 调 转 工 作 规 定 和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审 核 工 作 规 定, 经 2016 年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第 7 次 厅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1

2 附 件 :1.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档 案 调 转 工 作 规 定 ; 2.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审 核 工 作 规 定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2016 年 6 月 12 日 2

3 附 件 1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档 案 调 转 工 作 规 定 为 加 强 我 区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管 理 规 范 化 建 设, 进 一 步 规 范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档 案 调 转 工 作, 根 据 司 法 部 有 关 工 作 要 求, 制 定 本 规 定 一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持 有 人 申 请 将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档 案 由 外 省 ( 市 区 ) 调 入 我 区 的 办 理 要 求 ( 一 ) 申 请 调 档 的 条 件 申 请 人 在 区 外 取 得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后 户 籍 迁 入 我 区, 或 者 到 广 西 工 作 的, 可 以 申 请 调 档 ( 二 ) 调 转 流 程 1. 申 请 人 向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处 或 工 作 地 ( 或 户 籍 所 在 地 ) 设 区 市 司 法 局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机 构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并 提 交 相 关 材 料 2. 向 设 区 市 司 法 局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机 构 申 请 的, 设 区 市 司 法 局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机 构 收 到 申 请 核 实 后 3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调 入 申 请 书 和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并 报 送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处 3.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处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查 同 意 的, 向 申 请 人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档 案 所 在 地 省 ( 市 区 ) 司 法 厅 ( 局 )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机 构 发 调 入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档 案 函 4. 接 到 外 省 ( 市 区 ) 司 法 厅 ( 局 ) 考 试 机 构 转 入 的 申 请 人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档 案 后,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处 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档 案 调 入 证 明 3

4 ( 三 ) 申 请 调 入 需 提 交 的 材 料 1. 申 请 人 办 理 需 提 交 的 材 料 (1) 申 请 书 ( 考 试 机 构 有 格 式 文 书 备 填 写 ); (2)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正 本 原 件 ( 验 明 后 归 还 ) 及 复 印 件 ; (3)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副 本 原 件 ( 验 明 后 归 还 ) 及 复 印 件 ; (4) 身 份 证 原 件 ( 验 明 后 归 还 ) 及 复 印 件 ; (5) 劳 动 合 同 复 印 件 或 者 广 西 籍 户 口 簿 复 印 件 或 者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盖 章 的 单 位 用 人 证 明 2. 委 托 他 人 办 理 的 还 需 提 交 的 以 下 材 料 (1) 委 托 书 及 委 托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2) 受 委 托 人 身 份 证 原 件 ( 验 明 后 归 还 ) 及 复 印 件 ; 3. 申 请 材 料 接 收 人 要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对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要 求 的 予 以 受 理, 对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要 当 场 一 次 性 告 知 应 补 齐 的 材 料 及 要 求, 并 出 具 补 正 材 料 通 知 书 4. 申 请 材 料 由 设 区 市 司 法 局 考 试 机 构 接 收 的, 司 法 局 考 试 机 构 验 明 原 件 并 在 复 印 件 上 加 盖 与 原 件 相 符 印 章 后 盖 局 考 试 机 构 章 ( 四 )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档 案 调 入 证 明 的 领 取 1. 申 请 人 领 取 (1) 出 具 身 份 证 ; (2) 申 请 人 在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档 案 证 明 登 记 表 中 签 收 ; (3) 发 给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档 案 调 入 证 明 2. 代 理 人 领 取 (1) 出 具 代 领 委 托 书 委 托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受 托 人 身 份 证 4

5 原 件 ( 验 明 后 归 还 ) 及 复 印 件 ; (2) 代 理 人 在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档 案 证 明 登 记 表 中 签 收 ; (3) 发 给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档 案 调 入 证 明 二 外 省 ( 市 区 ) 司 法 厅 ( 局 ) 商 调 我 区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持 有 人 档 案 的 办 理 要 求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处 接 收 外 省 ( 市 区 ) 司 法 厅 ( 局 ) 商 调 函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有 关 人 员 的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档 案 调 转 至 转 入 地 司 法 厅 ( 局 ) 考 试 机 构 5

6 附 件 2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审 核 工 作 规 定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规 范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审 核 工 作, 依 据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实 施 办 法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管 理 办 法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审 核 认 定 工 作 规 范 等,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申 请 的 受 理 和 初 审 机 关 为 地 级 市 司 法 局, 复 审 机 关 为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第 三 条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申 请 条 件 是, 符 合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报 名 条 件, 参 加 年 度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具 体 包 括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 ( 二 ) 拥 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享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择 权 ; ( 三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四 ) 高 等 院 校 法 律 专 业 本 科 毕 业 或 者 高 等 院 校 非 法 律 专 业 本 科 毕 业 并 具 有 法 律 专 业 知 识 ; 放 宽 地 区 可 以 将 报 名 学 历 条 件 放 宽 为 高 等 学 校 法 律 专 业 专 科 学 历 ; ( 五 ) 品 行 良 好 ; ( 六 ) 未 因 故 意 犯 罪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 ( 七 ) 未 曾 被 国 家 机 关 开 除 公 职 或 者 未 曾 被 吊 销 律 师 执 业 证 公 证 员 执 业 证 ; ( 八 ) 未 被 处 以 二 年 内 不 得 报 名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期 限 未 满 或 者 未 被 处 以 终 身 不 得 报 名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 6

7 ( 九 ) 没 有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骗 取 报 名 的 情 形 ( 十 ) 参 加 年 度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考 试 次 年 应 届 本 科 毕 业 生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达 到 合 格 分 数 线 申 请 授 予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待 考 生 取 得 毕 业 证 书 后 另 行 统 一 办 理 第 四 条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申 请 方 式 : ( 一 )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申 请 统 一 实 行 网 上 填 报 申 请 信 息 现 场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的 工 作 方 式 ( 二 ) 司 法 部 和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公 告 申 请 受 理 认 定 审 核 工 作 程 序 时 间 地 点 网 址 及 联 系 方 式 等 申 请 人 根 据 公 告, 在 网 上 申 请 时 间 内, 登 录 司 法 部 网 站 ( 填 报 申 请 人 信 息 ; 在 现 场 审 核 期 间, 申 请 人 到 报 名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指 定 地 点 现 场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 三 ) 报 名 时, 户 籍 在 放 宽 地 区, 且 选 择 享 受 放 宽 政 策, 符 合 放 宽 合 格 分 数 线 条 件 并 在 异 地 报 考 的 申 请 人, 资 格 申 请 由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市 司 法 局 受 理 第 五 条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认 定 的 办 理 流 程 : 申 请 人 网 上 申 请, 现 场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地 市 司 法 局 受 理 申 请 并 初 审,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复 审, 司 法 部 认 定 审 核 制 作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颁 发 证 书 特 殊 程 序 : 申 请 人 因 申 请 材 料 补 正 违 纪 核 查 等 原 因, 可 采 取 特 殊 程 序 进 行 审 核 未 进 行 网 上 申 请 的, 在 规 定 的 现 场 受 理 期 间 可 以 直 接 进 行 现 场 审 核 初 审 机 关 应 通 过 管 理 系 统 平 台 的 申 请 信 息 修 改 功 能 7

8 录 入 申 请 人 申 请 信 息, 再 进 行 申 请 材 料 打 印 回 收 操 作 第 六 条 申 请 授 予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应 当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xxxx 年 度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成 绩 通 知 单 原 件 ( 二 ) 居 民 身 份 证 原 件 ( 三 ) 符 合 放 宽 报 名 学 历 条 件 放 宽 合 格 分 数 线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需 提 供 本 人 户 口 簿 原 件 ( 四 )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证 书 原 件 持 港 澳 台 地 区 或 国 外 高 等 学 校 学 历 ( 学 位 ) 证 书 的, 须 提 交 教 育 部 留 学 服 务 中 心 出 具 的 认 证 书 研 究 生 学 历 的, 应 提 交 学 位 证 书 或 教 育 部 学 历 认 证 报 告 ( 五 ) 近 期 2 寸 (46mm 32mm) 正 面 免 冠 彩 色 ( 蓝 红 白 色 底 ) 证 件 照 片 3 张 该 照 片 必 须 与 本 人 网 上 报 名 上 传 照 片 同 一 底 片 ( 六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要 求 的 其 他 材 料 申 请 材 料 原 件 经 初 审 机 关 审 验 后 复 印 留 存, 原 件 退 回 申 请 人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授 予 申 请 表 ( 一 式 两 份 )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报 名 表 ( 一 份 ) 等 表 格 由 受 理 申 请 的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打 印, 由 申 请 人 核 对 无 误 后 签 字 确 认 第 七 条 网 上 申 请 结 束 后, 对 于 已 通 过 教 育 部 统 一 核 验 的 申 请 人 的 学 历, 可 不 再 登 录 中 国 高 等 教 育 学 生 信 息 网 ( 以 下 简 称 学 信 网 ) 查 询 ; 对 于 未 通 过 教 育 部 统 一 核 验 的, 应 现 场 通 过 学 信 网 查 询 并 打 印 教 育 部 学 籍 在 线 验 证 报 告 ; 对 通 过 学 信 网 无 法 查 询 的, 可 先 行 接 收 其 申 请 材 料, 同 时 书 面 通 知 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补 正 提 交 由 全 国 高 等 学 8

9 校 学 生 信 息 咨 询 与 就 业 指 导 中 心 出 具 的 中 国 高 等 教 育 学 历 认 证 报 告 第 八 条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受 理 审 核 服 务 规 范 : ( 一 ) 受 理 审 核 机 关 应 成 立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审 核 工 作 小 组, 确 定 审 核 工 作 人 员, 根 据 工 作 流 程 和 岗 位 设 置, 明 确 规 定 审 核 人 员 工 作 职 责 任 务 标 准 及 权 限, 指 导 监 督 审 核 工 作 ( 二 ) 初 审 机 关 应 选 择 在 行 政 事 务 办 理 窗 口 或 规 范 办 公 场 所 开 展 受 理 审 核 工 作 ; 工 作 现 场 应 布 置 规 章 制 度 服 务 指 南 申 请 人 须 知 等 告 示 专 栏,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 三 ) 审 核 工 作 现 场 应 配 置 计 算 机 复 印 机 打 印 机 身 份 证 识 别 仪 摄 ( 照 ) 像 机 等 工 作 设 备, 有 条 件 的 地 区 可 以 配 置 指 纹 识 别 仪 人 像 比 对 等 设 备, 提 供 便 利 服 务 ( 四 ) 审 核 工 作 人 员 应 按 照 审 核 工 作 规 则 和 流 程, 接 收 申 请 人 申 请 材 料, 核 实 其 是 否 清 晰 完 整 和 真 实 有 效, 确 认 是 否 受 理 申 请 ;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审 核 程 序 及 办 法, 不 得 随 意 减 少 审 核 事 项 及 内 容 ( 五 ) 审 核 工 作 人 员 应 服 装 整 洁 举 止 文 明, 严 禁 与 申 请 人 发 生 冲 突 ; 要 严 格 遵 守 工 作 纪 律, 严 格 保 护 申 请 人 信 息 安 全, 维 护 申 请 人 权 益 ; 要 虚 心 接 受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不 断 改 进 服 务 工 作, 提 高 服 务 质 量 第 九 条 初 审 工 作 流 程 及 要 求 : ( 一 ) 审 核 居 民 身 份 证 原 件 和 考 试 成 绩 通 知 单 要 求 使 用 二 代 证 阅 读 器 对 申 请 人 居 民 身 份 证 进 行 核 验, 对 身 份 信 息 确 认 无 误 的, 现 场 复 印 留 存 ; 同 时, 核 验 申 请 人 考 试 成 绩 通 知 单, 打 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授 予 申 请 表 报 名 信 息 表, 由 申 请 人 核 验 签 字 确 认 9

10 ( 二 ) 审 核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授 予 申 请 表 申 请 表 信 息 内 容 应 清 晰 完 整, 不 得 空 项 漏 签 申 请 表 内 容 有 误 的, 由 负 责 初 审 的 工 作 人 员 当 场 修 改 申 请 人 要 求 更 改 有 关 个 人 信 息 的, 须 提 供 书 面 申 请 书 和 有 效 证 明, 初 审 机 关 认 为 可 以 修 改 的, 应 制 作 信 息 勘 误 表, 逐 级 报 司 法 部 审 查 处 理 ( 三 ) 审 核 毕 业 证 书 原 件, 港 澳 台 地 区 或 国 外 高 等 学 校 学 历 学 位 证 书 原 件 及 学 历 学 位 认 证 材 料 根 据 对 申 请 人 毕 业 证 书 查 验 结 果, 审 核 毕 业 证 书 与 资 格 申 请 表 所 填 信 息 是 否 一 致, 并 现 场 复 印 留 存 ; 对 未 通 过 毕 业 证 书 查 验 的 申 请 人, 出 具 补 正 材 料 通 知 书 进 行 学 历 认 证 毕 业 证 书 的 类 型 包 括 : 普 通 统 招 毕 业 证 书 专 科 升 本 科 毕 业 证 书 成 人 教 育 毕 业 证 书 自 学 考 试 毕 业 证 书 电 视 大 学 毕 业 证 书 网 络 教 育 毕 业 证 书 军 队 院 校 毕 业 证 书 和 符 合 国 民 教 育 序 列 的 其 他 毕 业 证 书 申 请 人 毕 业 证 书 遗 失 的, 应 提 交 毕 业 学 校 按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格 式 出 具 的 毕 业 证 明 书 延 长 学 籍 的, 需 提 交 所 在 学 校 出 具 的 延 长 学 籍 证 明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考 试 次 年 应 届 本 科 毕 业 生 申 请 资 格, 需 提 交 学 校 学 籍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大 学 ( 学 院 ) 年 应 届 本 科 毕 业 生 证 明, 且 同 时 符 合 经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本 科 批 次 录 取 全 日 制 普 通 本 科 院 校 和 独 立 学 院 的 在 校 本 科 生 且 考 试 次 年 应 届 毕 业 三 个 要 件 ( 四 ) 审 核 享 受 放 宽 报 名 学 历 条 件 地 方 申 请 人 户 口 簿 或 户 籍 证 明 原 件 根 据 户 籍 信 息 确 认 表 对 享 受 放 宽 报 名 学 历 条 件 地 方 10

11 申 请 人 户 口 簿 首 页 和 本 人 页 信 息 进 行 核 验, 并 现 场 复 印 留 存 ; 申 请 人 报 名 户 口 信 息 与 现 场 审 核 提 交 的 户 口 簿 信 息 不 一 致 的, 应 提 交 书 面 说 明 和 公 安 机 关 证 明 ; 提 交 集 体 户 口 或 者 更 改 姓 名 的 申 请 人, 须 到 户 籍 地 公 安 机 关 开 具 户 籍 证 明 ( 五 ) 审 核 彩 色 证 件 照 片 3 张 应 核 验 申 请 人 照 片 与 网 上 报 名 照 片 是 否 同 底 ( 六 ) 审 核 重 复 授 予 资 格 人 员 申 请 材 料 对 已 取 得 B 类 或 C 类 资 格 人 员 申 请 授 予 A 类 或 B 类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核 验 申 请 材 料, 并 收 回 其 已 取 得 的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回 收 的 证 书, 应 按 照 正 本 在 上 副 本 在 下, 左 上 角 装 订 一 个 钉, 逐 级 呈 报, 证 书 封 皮 不 用 回 收 原 证 书 遗 失 的, 应 先 办 理 证 书 遗 失 补 办, 即 补 充 提 交 申 请 人 的 证 书 遗 失 补 办 申 请 书 刊 登 遗 失 声 明 的 报 纸 原 件 市 司 法 局 的 补 发 申 请 报 告 等, 一 并 逐 级 上 报 ( 七 ) 审 核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主 要 包 括 :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 姓 名 或 身 份 证 信 息 变 更 证 明 户 籍 证 明 学 历 学 位 认 证 ( 补 正 ) 材 料 应 届 毕 业 生 格 式 证 明 等 ; 因 四 种 特 殊 情 况 户 籍 迁 入 到 放 宽 报 名 学 历 条 件 地 方 的, 出 具 与 本 人 情 况 相 符 合 的 证 明 ( 结 婚 证 退 伍 证 明 工 作 单 位 证 明 用 工 单 位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等 ); 委 托 直 系 亲 属 代 为 办 理 的, 须 提 交 委 托 函 护 照 复 印 件 ( 出 国 人 员 ) 受 委 托 人 身 份 证 件 等 证 明 材 料 ; 持 中 国 公 民 因 私 护 照 的 申 请 人, 提 交 中 国 外 交 机 构 出 具 的 中 国 公 民 有 效 护 照 证 明 证 明 材 料 应 真 实 有 效, 并 在 规 定 的 审 核 时 限 内 提 交 ( 八 ) 提 出 初 审 机 关 意 见, 出 具 申 请 受 理 单 或 不 予 受 理 的 书 面 通 知 审 核 人 员 应 认 真 对 照 申 请 表 报 名 表 信 息 确 认 表 和 申 请 11

12 人 现 场 提 交 审 验 的 原 件 相 应 信 息, 重 点 审 核 申 请 人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日 期 身 份 证 号 学 历 证 书 等, 确 认 一 致 的, 方 可 通 过 初 审 对 申 请 材 料 完 整 符 合 申 请 条 件 的, 审 核 人 员 应 现 场 登 记 受 理, 出 具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申 请 受 理 单 ; 应 在 申 请 表 上 签 署 意 见 核 盖 市 司 法 局 印 章, 复 印 件 加 盖 复 印 件 与 原 件 一 致 的 条 形 章 及 公 章 对 材 料 不 完 整 需 要 补 充 证 明 材 料 的 ( 如 需 对 其 学 历 身 份 证 件 户 口 簿 等 其 他 重 要 信 息 进 行 核 实 查 验 的 ), 应 当 退 回 申 请 人, 出 具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申 请 补 正 材 料 通 知 书, 告 知 需 要 补 正 的 材 料 内 容 时 限 和 要 求, 要 求 申 请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补 齐 材 料, 逾 期 未 补 齐 材 料 的, 视 为 自 动 放 弃 申 领 资 格 对 材 料 不 真 实 或 不 符 合 资 格 授 予 条 件 ( 如 无 法 提 交 毕 业 证 书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或 其 他 必 须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料 )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书 面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报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备 案 在 管 理 系 统 平 台 的 合 格 人 员 信 息 网 上 申 请 信 息 转 入 放 宽 人 员 中 的 人 员, 逾 期 仍 未 提 交 材 料 的, 按 照 放 弃 申 请 处 理, 不 再 受 理 其 材 料 ( 九 ) 按 时 向 复 审 机 关 报 送 审 核 工 作 报 告 和 申 请 材 料 第 十 条 复 审 工 作 流 程 及 要 求 : ( 一 ) 复 审 申 请 材 料 复 审 机 关 应 对 初 审 工 作 报 告 和 申 请 人 材 料 进 行 复 审, 对 特 殊 情 况 补 录 人 员 和 各 类 存 疑 问 题 人 员 补 正 材 料 进 行 核 验 ; 对 重 点 问 题 人 员 材 料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 二 ) 提 出 复 审 机 关 意 见, 核 盖 印 章 复 审 机 关 对 同 意 授 予 资 12

13 格 人 员 在 申 请 表 上 签 署 意 见 核 盖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印 章 ; 对 暂 不 授 予 不 授 予 资 格 人 员 情 况 进 行 复 核, 对 不 符 合 资 格 授 予 条 件 人 员, 作 出 不 予 颁 发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决 定, 并 报 司 法 部 备 案 ( 三 ) 按 时 向 司 法 部 报 送 审 核 工 作 报 告 和 同 意 授 予 资 格 人 员 的 申 请 材 料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人 户 籍 从 一 个 放 宽 地 区 迁 至 另 一 个 放 宽 地 区, 需 向 迁 入 地 审 核 机 关 同 时 提 交 原 户 口 簿 复 印 件 和 公 安 机 关 迁 出 户 口 证 明, 由 初 审 机 关 按 照 特 殊 情 况 人 员 ( 暂 不 授 予 ) 上 报 复 审 机 关, 由 复 审 机 关 统 一 汇 总 上 报 司 法 部, 经 审 核 确 认 后, 将 申 请 人 相 关 信 息 调 转 至 户 籍 迁 入 地 审 核 机 关, 再 对 申 请 人 进 行 申 请 材 料 受 理 并 审 核 第 十 二 条 四 种 特 殊 情 况 的 补 录 : 申 请 人 因 正 常 工 作 调 动 大 学 生 毕 业 分 配 ( 或 回 原 籍 ) 军 队 转 业 ( 或 复 员 ) 婚 姻 关 系 四 种 情 况, 资 格 申 请 现 场 提 交 材 料 受 理 日 期 截 止 前, 户 口 已 迁 入 放 宽 条 件 地 区, 申 请 人 要 求 享 受 放 宽 政 策 的, 属 于 补 录 申 请 人 应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及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初 审 机 关 在 资 格 审 核 期 间, 应 委 托 申 请 人 户 籍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户 口 工 作 单 位 等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相 关 调 查 材 料 与 申 请 人 的 书 面 申 请 一 同 上 报 复 审 机 关 补 录 证 明 材 料 应 放 在 本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 五 )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的 位 置, 按 照 申 请 人 的 书 面 申 请 书 工 作 调 动 ( 单 位 证 明 ) 大 学 生 回 原 籍 ( 户 口 簿 ) 部 队 转 业 ( 退 役 证 ) 婚 姻 关 系 ( 户 口 簿 ) 的 证 明 材 料 当 地 司 法 局 的 调 查 报 告, 依 次 排 序 第 十 三 条 资 格 申 请 应 由 申 请 人 本 人 现 场 申 请, 除 出 国 留 学 外 不 得 委 托 办 理 委 托 办 理 的, 应 委 托 直 系 亲 属, 且 提 交 委 托 函 13

14 护 照 复 印 件 受 委 托 人 身 份 证 等 委 托 办 理 的 情 况, 应 在 资 格 审 核 报 告 中 说 明 第 十 四 条 网 上 报 名 照 片 确 不 清 晰, 影 响 证 书 制 作 和 档 案 保 存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申 请 更 换 制 证 照 片 更 换 制 证 照 片 需 同 时 提 交 网 上 报 名 同 底 照 片 本 人 近 三 个 月 二 寸 证 件 照 各 4 张, 逐 级 上 报 司 法 部, 由 司 法 部 审 核 确 定 是 否 同 意 更 换 第 十 五 条 各 市 司 法 局 呈 报 复 审 机 关 的 材 料 排 序 : ( 一 )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授 予 申 请 表 ( 二 ) 身 份 证 件 复 印 件 ( 三 )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证 书 复 印 件 持 港 澳 台 地 区 或 国 外 高 等 学 校 学 历 ( 学 位 ) 证 书 的, 须 提 交 教 育 部 留 学 服 务 中 心 出 具 的 认 证 书 ( 四 ) 符 合 放 宽 报 名 学 历 条 件 放 宽 合 格 分 数 线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需 提 供 本 人 户 口 簿 首 页 和 本 人 页 复 印 件 ( 五 )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 六 ) xxxx 年 度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成 绩 通 知 单 ( 七 )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报 名 表 ( 八 )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报 名 信 息 确 认 表 ( 九 ) 户 籍 信 息 确 认 表 ( 十 ) 本 地 区 资 格 审 核 报 告 及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审 批 呈 报 表 不 授 予 ( 或 暂 不 授 予 )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意 见 表 申 请 勘 误 信 息 表 及 补 录 人 员 信 息 表 证 书 回 收 人 员 信 息 表 审 核 报 告 应 汇 总 本 地 区 资 格 审 核 全 面 情 况 及 相 关 数 据, 并 对 特 殊 情 况 和 存 在 问 题 作 出 详 尽 说 明 14

15 以 上 材 料 ( 一 )~( 五 ) 为 呈 报 司 法 部 材 料,( 一 )~( 十 ) 为 呈 报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材 料, 分 别 按 顺 序 装 订, 且 统 一 在 材 料 左 上 角 装 订 一 个 钉 证 明 材 料 原 件 应 放 在 呈 报 司 法 部 的 材 料 中 2 寸 照 片 分 别 贴 在 两 份 申 请 表 和 一 份 报 名 表 上 第 十 六 条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认 定 应 在 60 个 工 作 日 办 结, 该 事 项 不 收 费, 认 定 结 果 应 通 过 公 告 告 知 文 函 或 电 话 通 知 送 达 申 请 人 第 十 七 条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由 司 法 部 统 一 制 作, 分 正 本 和 副 本, 正 本 和 副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十 八 条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颁 发 : ( 一 ) 各 市 司 法 局 负 责 发 放 本 辖 区 申 请 人 的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并 进 行 资 格 证 书 初 始 备 案 ( 二 ) 申 请 人 须 携 带 本 人 身 份 证 件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申 请 受 理 单 领 取 证 书, 不 得 代 领 申 请 资 格 时 提 交 临 时 身 份 证 的 申 请 人, 领 取 证 书 时 需 出 示 正 式 身 份 证 委 托 办 理 的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必 须 由 申 请 人 本 人 领 取 ( 三 ) 在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发 放 期 间, 对 被 举 报 投 诉 存 在 不 符 合 资 格 授 予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市 司 法 局 应 当 暂 扣 证 书, 并 书 面 通 知 本 人, 待 事 实 查 清 后 再 作 出 相 应 处 理 第 十 九 条 申 请 人 的 权 利 : 申 请 人 对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不 予 受 理 申 请 不 予 颁 发 证 书 或 确 认 证 书 无 效 等 处 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第 二 十 条 申 请 人 的 义 务 : 申 请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成 绩 通 知 单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市 司 法 局 申 请 授 予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提 出 申 请 的, 市 司 法 局 不 予 受 理 15

16 第 二 十 一 条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分 类 及 适 用 范 围 : A 类 : 报 名 学 历 为 大 学 本 科 及 以 上 毕 业, 考 试 成 绩 达 到 合 格 分 数 线 适 用 范 围 : 法 官 检 察 官 律 师 和 公 证 员 的 职 业 选 择 B 类 : 报 名 学 历 为 法 律 专 业 专 科 毕 业, 户 籍 在 放 宽 报 名 学 历 条 件 地 方, 考 试 成 绩 达 到 合 格 分 数 线 适 用 范 围 : 在 放 宽 地 方, 可 依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司 法 部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职 业 选 择 C 类 : 报 名 条 件 为 大 学 本 科 及 以 上 毕 业 或 法 律 专 业 专 科 毕 业, 户 籍 在 放 宽 报 名 学 历 条 件 地 方, 考 试 成 绩 达 到 放 宽 条 件 地 方 合 格 分 数 线 适 用 范 围 : 同 B 类 第 二 十 二 条 已 取 得 证 书 人 员 再 次 申 请 的 处 理 : ( 一 ) 已 经 取 得 A 类 证 书 的 人 员,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 二 ) 已 经 取 得 B 类 证 书, 具 有 本 科 及 以 上 毕 业 学 历, 成 绩 达 到 年 度 合 格 分 数 线 的, 可 以 申 请 颁 发 A 类 证 书 ( 三 ) 已 经 取 得 C 类 证 书, 具 有 本 科 及 以 上 毕 业 学 历, 成 绩 达 到 年 度 合 格 分 数 线 的, 可 以 申 请 颁 发 A 类 证 书 ; 具 有 法 律 专 业 专 科 学 历, 成 绩 达 到 年 度 合 格 分 数 线 的, 可 以 申 请 颁 发 B 类 证 书, 成 绩 达 到 年 度 放 宽 合 格 分 数 线 的, 不 得 重 复 申 请 C 类 证 书 凡 申 请 颁 发 新 证 书 的, 原 证 书 应 当 收 回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2016 年 6 月 12 日 印 发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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