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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內 郵 資 已 付 台 北 郵 局 許 可 證 第 521 號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第 15 期 產 業 發 展 法 規 類 目 錄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授 權 營 利 使 用 規 範 並 溯 及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2 修 正 臺 北 市 績 優 生 技 單 位 參 與 海 外 國 際 生 技 展 申 請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12 勞 動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核 備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約 定 書 審 查 基 準 之 臺 北 市 政 府 審 查 適 用 勞 基 法 第 84 條 之 1 工 作 者 工 作 時 間 一 覽 表 16 產 業 發 展 都 市 發 展 政 令 類 公 告 核 准 出 賣 人 日 盛 國 際 租 賃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買 受 人 世 揚 機 械 工 程 行 負 責 人 吳 春 霞 共 同 申 請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登 記 23 公 告 廢 止 德 安 保 險 經 紀 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營 事 業 人 身 保 險 經 紀 人 登 記 24 公 告 洪 士 堯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洪 士 堯 建 築 師 開 業 證 書 24 社 政 公 告 103 年 度 臺 北 市 身 心 障 礙 者 購 買 停 車 位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實 施 計 畫 27 公 告 臺 北 市 103 年 度 身 心 障 礙 者 房 屋 租 金 補 貼 審 查 標 準 相 關 事 宜 28 公 告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3 年 度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工 電 子 耳 暨 耗 材 補 助 計 畫 29 醫 衛 公 告 國 泰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國 泰 綜 合 醫 院 張 昀 醫 師 為 臺 北 市 辦 理 精 神 疾 病 嚴 重 病 人 處 置 之 指 定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35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 星 期 三 ) 出 版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發 行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2 法 規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北 區 2 樓 承 辦 人 : 魏 鳳 怡 電 話 :(02) 傳 真 :(02) 電 子 信 箱 :ea-10128@mail.taipei.gov.tw 發 文 字 號 : 府 產 業 工 字 第 號 主 旨 : 臺 北 市 政 府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授 權 營 利 使 用 規 範, 業 經 本 府 103 年 1 月 9 日 府 產 業 工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並 溯 及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 產 業 發 展 局 除 外 ) 副 本 : 臺 北 市 議 會 臺 北 市 政 府 法 務 局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 均 含 附 件 ) 市 長 郝 龍 斌 臺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產 業 工 字 第 號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授 權 營 利 使 用 規 範, 溯 及 2

3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授 權 營 利 使 用 規 範 市 長 郝 龍 斌 臺 北 市 政 府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授 權 營 利 使 用 規 範 102 年 12 月 6 日 府 產 業 工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103 年 1 月 9 日 府 產 業 工 字 第 號 令 修 訂 一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提 升 城 市 行 銷 與 推 廣 生 態 保 育, 並 有 效 管 理 授 權 營 利 使 用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特 訂 定 本 規 範 二 本 規 範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 以 下 簡 稱 產 業 局 ) 三 本 規 範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大 貓 熊 圓 仔 專 用 圖 檔 ( 以 下 簡 稱 本 專 用 圖 檔 ): 指 由 本 府 所 製 作 關 於 大 貓 熊 圓 仔 之 攝 影 圖 形 視 聽 影 像 數 位 圖 檔 或 其 他 圖 像 等 資 料 ( 二 ) 商 品 : 指 利 用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本 專 用 圖 檔 所 生 產 或 製 作 供 販 售 營 利 之 產 品, 不 包 括 媒 體 與 定 期 刊 物 ( 三 ) 售 價 : 按 申 請 單 位 所 提 報 之 商 品 定 價 ( 含 稅 價 ) 為 計 算 基 礎, 以 新 臺 幣 ( 元 ) 表 示 四 依 法 設 立 之 商 業 法 人 或 機 關 團 體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單 位 ) 為 營 利 使 用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本 專 用 圖 檔 製 作 商 品, 應 申 請 核 准 授 權, 始 得 使 用 前 項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不 限 於 文 字 圖 形 或 影 像, 其 以 記 號 顏 色 聲 音 立 體 形 狀 大 貓 熊 註 冊 標 誌 或 其 聯 合 式 所 組 成, 及 其 他 足 以 使 相 關 民 眾 認 知 為 本 府 所 為 之 名 稱 與 標 誌 者 亦 屬 之 3

4 五 申 請 單 位 申 請 營 利 使 用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本 專 用 圖 檔, 應 檢 具 下 列 資 料, 以 親 送 傳 真 或 郵 遞 方 式 向 產 業 局 提 出 申 請 ( 一 )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授 權 營 利 使 用 申 請 書 ( 資 格 審 查 ), 如 附 件 1 ( 二 ) 核 准 設 立 或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1 份 ( 三 )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營 利 使 用 執 行 企 劃 書 ( 須 包 含 使 用 方 式 及 計 畫 ) ( 四 ) 其 他 前 項 申 請 文 件 如 有 缺 漏 或 錯 誤, 由 產 業 局 通 知 申 請 單 位 補 正 經 核 准 授 權 營 利 使 用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本 專 用 圖 檔 之 申 請 單 位, 應 簽 訂 非 專 屬 使 用 授 權 書 ( 如 附 件 3) 並 繳 納 權 利 金 及 保 證 金, 但 申 請 單 位 為 本 府 各 公 務 機 關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第 五 點 第 三 項 之 權 利 金 及 保 證 金, 其 計 算 及 繳 納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權 利 金 : 依 商 品 售 價 x 製 作 數 量 x 7% 計 算, 總 額 分 兩 期 繳 納 1. 第 一 期 : 為 權 利 金 總 額 之 40%, 於 簽 訂 非 專 屬 使 用 授 權 書 時 2. 第 二 期 : 為 權 利 金 總 額 之 60%, 於 第 一 期 繳 納 後 兩 個 月 內 ( 二 ) 保 證 金 : 依 權 利 金 總 額 之 40% 計 算, 於 簽 訂 非 專 屬 使 用 授 權 書 時 繳 納 前 項 製 作 數 量 若 有 增 加, 申 請 單 位 應 自 增 加 製 作 時 依 規 定 繳 足 權 利 金 及 保 證 金, 其 有 違 反 者 依 第 九 點 規 定 辦 理 第 一 項 保 證 金 於 授 權 使 用 期 間 屆 滿, 無 爭 議 事 項 或 待 解 決 事 項 後 無 息 發 還 七 經 核 准 授 權 營 利 使 用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之 申 請 單 位, 不 得 轉 讓, 並 應 於 完 成 樣 品 後, 檢 具 下 列 資 料, 經 審 核 通 過 後 始 得 製 作 ( 一 )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授 權 營 利 使 用 申 請 書 ( 設 計 審 查 ), 如 附 件 2 4

5 ( 二 ) 製 作 物 之 設 計 稿 大 貓 熊 圓 仔 意 象 ( 含 Logo) 之 使 用 示 意 圖 ( 設 計 完 稿 之 圖 檔 應 標 示 本 府 規 定 放 置 之 Logo) ( 三 ) 規 格 材 質 成 分 檢 驗 報 告 及 製 造 產 地 等 相 關 說 明 ( 四 ) 樣 品 ( 五 ) 其 他 申 請 單 位 如 需 修 改 原 審 核 通 過 之 設 計 圖 樣 商 品 材 質 及 成 分 等, 應 經 申 請 核 准 後 始 得 製 作 八 申 請 單 位 製 作 完 成 之 商 品, 於 公 開 販 售 前 須 提 供 成 品 樣 本 兩 組 供 產 業 局 稽 核 前 項 稽 核, 申 請 單 位 應 配 合 提 供 稽 核 所 需 商 品 製 造 批 號 製 造 數 量 建 議 售 價 及 經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表 報 及 銷 售 等 資 料, 不 得 藉 故 拒 絕 九 申 請 單 位 使 用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本 專 用 圖 檔, 如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產 業 局 得 逕 行 終 止 授 權, 且 已 繳 交 之 保 證 金 不 予 返 還 ( 一 ) 製 作 之 商 品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或 公 序 良 俗 ( 二 ) 製 作 之 商 品 未 符 合 國 家 安 全 標 準 相 關 規 定 ( 三 ) 實 際 使 用 情 形 與 書 面 申 請 資 料 不 符 ( 四 ) 未 經 本 府 同 意 擅 自 再 授 權 第 三 人 使 用 ( 五 ) 其 他 有 足 生 損 害 本 府 權 益 之 事 實 或 行 為 前 項 第 四 款 其 屬 可 歸 責 於 申 請 單 位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致 造 成 他 人 損 害 時, 申 請 單 位 應 對 該 他 人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十 申 請 單 位 如 有 違 反 本 規 範, 產 業 局 得 逕 行 終 止 授 權 使 用, 申 請 單 位 應 賠 償 損 害, 並 依 非 專 屬 授 權 使 用 授 權 書 之 約 定 支 付 相 當 於 權 利 金 10 倍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已 繳 交 之 保 證 金 不 予 返 還 5

6 附 件 1 臺 北 市 政 府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授 權 營 利 使 用 申 請 書 ( 資 格 審 查 ) 申 請 單 位 負 責 人 地 址 聯 絡 人 連 絡 電 話 電 子 信 箱 傳 真 商 品 名 稱 預 計 製 作 數 量 使 用 地 點 ( 請 說 明 通 路 ) 使 用 期 間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使 用 方 式 ( 請 說 明 是 否 為 販 賣 或 有 其 他 行 銷 方 式 ) (1) 核 准 設 立 或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1 份 其 他 檢 附 文 件 ( 影 本 請 加 蓋 申 請 單 位 大 小 章 並 註 明 與 正 本 相 符 ) (2)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營 利 使 用 執 行 企 劃 書 (3) 其 他 申 請 單 位 切 結 確 實 遵 守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授 權 營 利 使 用 規 範 相 關 規 定, 如 有 違 反, 同 意 接 受 終 止 授 權 並 支 付 相 當 於 權 利 金 10 倍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已 繳 交 之 保 證 金 不 予 返 還 申 請 單 位 簽 章 :( 請 蓋 與 核 准 設 立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一 致 之 公 司 大 小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6

7 填 表 說 明 : 1. 申 請 單 位 欄 及 代 表 人 欄 : 申 請 單 位 及 代 表 人 務 必 為 日 後 實 際 使 用 著 作 之 商 業 法 人 或 機 關 團 體 及 代 表 人 2. 商 品 名 稱 使 用 地 點 及 方 式 欄 : 明 確 簡 述 申 請 使 用 之 商 品 名 稱 地 點 與 使 用 方 式 3. 申 請 單 位 得 以 親 送 傳 真 或 郵 遞 方 式 向 本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提 出 申 請 受 理 單 位 :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北 區 1 樓 收 件 人 :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工 商 服 務 科 / 魏 鳳 怡 科 員 電 話 : 臺 北 市 市 民 熱 線 1999 分 機 4543 ( 外 縣 市 ) 傳 真 : 電 子 信 箱 :ea-10128@mail.taipei.gov.tw 附 件 2 臺 北 市 政 府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授 權 營 利 使 用 申 請 書 ( 設 計 審 查 ) 申 請 單 位 負 責 人 地 址 聯 絡 人 連 絡 電 話 電 子 信 箱 傳 真 商 品 名 稱 使 用 地 點 ( 請 說 明 通 路 ) 使 用 期 間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使 用 方 式 ( 請 說 明 是 否 為 販 賣 或 有 其 他 行 銷 方 式 ) 商 品 售 價 新 臺 幣 元 整 ( 含 稅 ) 商 品 製 作 數 量 7

8 (1) 製 作 物 之 設 計 稿 大 貓 熊 圓 仔 意 象 ( 含 Logo) 之 使 用 示 意 圖 其 他 檢 附 文 件 (2) 規 格 材 質 成 分 檢 驗 報 告 及 製 造 產 地 等 相 關 說 明 (3) 其 他 (4) 樣 品 ( 至 少 2 份 ) 或 樣 圖 申 請 單 位 切 結 確 實 遵 守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授 權 營 利 使 用 規 範 相 關 規 定, 如 有 違 反, 同 意 接 受 終 止 授 權 並 支 付 相 當 於 權 利 金 10 倍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已 繳 交 之 保 證 金 不 予 返 還 申 請 單 位 簽 章 :( 請 蓋 與 核 准 設 立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一 致 之 公 司 大 小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填 表 說 明 : 1. 申 請 單 位 欄 及 代 表 人 欄 : 申 請 單 位 及 代 表 人 務 必 為 日 後 實 際 使 用 著 作 之 商 業 法 人 或 機 關 團 體 及 代 表 人 2. 物 品 名 稱 使 用 地 點 及 方 式 欄 : 明 確 簡 述 申 請 項 目 具 體 使 用 之 活 動 名 稱 地 點 與 活 動 執 行 方 式 3. 申 請 單 位 得 以 親 送 傳 真 或 郵 遞 方 式 向 本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提 出 申 請 受 理 單 位 :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北 區 1 樓 收 件 人 :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工 商 服 務 科 / 魏 鳳 怡 科 員 電 話 : 臺 北 市 市 民 熱 線 1999 分 機 4543 ( 外 縣 市 ) 傳 真 : 電 子 信 箱 :ea-10128@mail.taipei.gov.tw 8

9 臺 北 市 政 府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非 專 屬 營 利 使 用 授 權 書 附 件 3 一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同 意 授 權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使 用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 以 下 簡 稱 本 專 用 圖 檔 ) 做 為 營 利 之 使 用 二 依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授 權 營 利 使 用 規 範 規 定, 本 授 權 書 所 稱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商 品 及 售 價 定 義 如 下 : ( 一 )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 指 由 本 府 所 製 作 關 於 大 貓 熊 圓 仔 之 攝 影 圖 形 影 像 數 位 圖 檔 或 其 他 圖 像 等 資 料 且 不 限 於 文 字 圖 形 或 影 像, 其 以 記 號 顏 色 聲 音 立 體 形 狀 大 貓 熊 註 冊 標 誌 或 其 聯 合 式 所 組 成, 及 其 他 足 以 使 相 關 民 眾 認 知 為 甲 方 所 為 之 名 稱 與 標 誌 者 亦 屬 之 ( 二 ) 商 品 : 指 利 用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本 專 用 圖 檔 所 生 產 或 製 作 供 販 售 營 利 之 產 品 ( 三 ) 售 價 : 按 申 請 單 位 所 提 報 之 商 品 定 價 ( 含 稅 價 ) 為 計 算 基 礎, 以 新 臺 幣 ( 元 ) 表 示 三 權 利 金 及 保 證 金, 其 計 算 及 繳 納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權 利 金 : 依 商 品 售 價 x 製 作 數 量 x 7% 計 算, 總 額 分 兩 期 繳 納 第 一 期 : 為 權 利 金 總 額 之 40%, 於 簽 訂 非 專 屬 使 用 授 權 書 時 第 二 期 : 為 權 利 金 總 額 之 60%, 於 第 一 期 繳 納 後 兩 個 月 內 ( 二 ) 保 證 金 : 依 權 利 金 總 額 之 40% 計 算, 於 簽 訂 非 專 屬 使 用 授 權 書 時 繳 納 保 證 金 於 授 權 使 用 期 間 屆 滿, 無 爭 議 事 項 或 待 解 決 事 項 後 無 息 發 還 前 項 製 作 數 量 若 有 增 加, 申 請 單 位 應 自 開 始 時 依 規 定 繳 足 權 利 金 及 保 證 金, 9

10 其 有 違 反 者 依 第 七 點 規 定 辦 理 四 乙 方 不 得 轉 讓 經 核 准 授 權 營 利 使 用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並 應 於 完 成 樣 品 後, 檢 具 下 列 資 料, 經 審 核 通 過 後 始 得 製 作 ( 一 )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授 權 營 利 使 用 申 請 書 ( 設 計 審 查 ) ( 二 ) 製 作 物 之 設 計 稿 大 貓 熊 圓 仔 意 象 ( 含 Logo) 之 使 用 示 意 圖 ( 設 計 完 稿 之 圖 檔 應 標 示 本 府 規 定 放 置 之 Logo) ( 三 ) 規 格 材 質 成 分 檢 驗 報 告 及 製 造 產 地 等 相 關 說 明 ( 四 ) 樣 品 ( 五 ) 其 他 乙 方 如 需 修 改 原 審 核 通 過 之 設 計 圖 樣 商 品 材 質 及 成 分 等, 應 經 申 請 核 准 後 始 得 製 作 五 乙 方 製 作 完 成 之 商 品, 於 公 開 販 售 前 須 提 供 成 品 樣 本 兩 組 供 甲 方 稽 核 稽 核 時, 乙 方 應 配 合 提 供 稽 核 所 需 商 品 製 造 批 號 製 造 數 量 建 議 售 價 及 經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表 報 及 銷 售 等 資 料, 不 得 藉 故 拒 絕 六 乙 方 使 用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本 專 用 圖 檔, 如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甲 方 得 逕 行 終 止 授 權, 且 已 繳 交 之 保 證 金 不 予 返 還 ( 一 ) 製 作 之 商 品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或 公 序 良 俗 ( 二 ) 製 作 之 商 品 未 符 合 國 家 安 全 標 準 相 關 規 定 ( 三 ) 實 際 使 用 情 形 與 書 面 申 請 資 料 不 符 ( 四 )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擅 自 再 授 權 第 三 人 使 用 ( 五 ) 其 他 有 足 生 損 害 甲 方 權 益 之 事 實 或 行 為 前 項 第 四 款 其 屬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致 造 成 他 人 損 害 時, 乙 方 應 對 該 他 人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七 乙 方 若 違 反 本 規 範, 甲 方 得 逕 行 終 止 授 權 使 用 與 應 賠 償 甲 方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10

11 害, 並 依 非 專 屬 授 權 使 用 授 權 書 之 約 定 支 付 相 當 於 權 利 金 10 倍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乙 方 已 繳 交 之 保 證 金 不 予 返 還 八 經 甲 方 審 核 並 同 意 乙 方 商 品 售 價 製 作 數 量 權 利 金 及 保 證 金 如 下 : 商 品 名 稱 售 價 數 量 權 利 金 保 證 金 (A) (B) (C=A Bx7%) (Cx40%) 元 個 元 元 元 個 元 元 合 計 元 元 第 一 期 權 利 金 ( 權 利 金 總 額 40%) 新 臺 幣 元 第 二 期 權 利 金 ( 權 利 金 總 額 60%) 新 臺 幣 元 九 本 非 專 屬 營 利 使 用 授 權 書 經 雙 方 簽 署 後, 開 始 生 效, 授 權 期 間 至 年 月 日 止 甲 方 ( 授 權 人 ) 機 關 :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負 責 人 : 黃 啟 瑞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聯 絡 電 話 : 乙 方 ( 被 授 權 人 ) 單 位 名 稱 : 法 定 代 理 人 : ( 簽 章 ) 關 係 :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1

12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地 址 :114 臺 北 市 內 湖 區 洲 子 街 12 號 4 樓 承 辦 人 : 葉 乃 綺 電 話 : #214 傳 真 : 電 子 信 箱 :ea-40193@mail.taipei.gov.tw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產 業 科 字 第 號 主 旨 : 臺 北 市 績 優 生 技 單 位 參 與 海 外 國 際 生 技 展 申 請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業 經 本 府 以 103 年 1 月 10 日 府 產 業 科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並 自 103 年 1 月 22 日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依 據 本 府 103 年 1 月 10 日 府 產 業 科 字 第 號 令 辦 理 正 本 :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經 濟 部 生 物 技 術 與 醫 藥 工 業 推 動 小 組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南 港 生 技 育 成 中 心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中 華 民 國 生 物 產 業 發 展 協 會 臺 北 市 生 物 技 術 服 務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副 本 : 臺 北 市 議 會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北 市 政 府 法 務 局 ( 均 含 附 件 ) 市 長 郝 龍 斌 公 假 副 市 長 陳 雄 文 代 行 產 業 發 展 局 局 長 黃 啟 瑞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產 業 科 字 第 號 修 正 臺 北 市 績 優 生 技 單 位 參 與 海 外 國 際 生 技 展 申 請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並 12

13 自 103 年 1 月 22 日 生 效 附 臺 北 市 績 優 生 技 單 位 參 與 海 外 國 際 生 技 展 申 請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一 份 市 長 郝 龍 斌 公 假 副 市 長 陳 雄 文 代 行 產 業 發 展 局 局 長 黃 啟 瑞 決 行 臺 北 市 績 優 生 技 單 位 參 與 海 外 國 際 生 技 展 申 請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府 產 業 科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一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稱 本 府 ) 為 積 極 打 造 臺 北 市 ( 以 下 稱 本 市 ) 成 為 生 物 科 技 ( 以 下 簡 稱 生 技 ) 之 都, 鼓 勵 績 優 生 技 單 位 參 與 海 外 國 際 生 技 展, 增 進 商 機 交 流,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績 優 生 技 單 位 ( 以 下 稱 各 單 位 ), 指 依 法 登 記 或 設 立 之 生 技 公 司 或 學 術 研 究 等 單 位 且 曾 獲 本 府 舉 辦 之 臺 北 生 技 獎 殊 榮 者 ; 所 稱 海 外 國 際 生 技 展, 指 BIO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BIO JAPAN MEDICA AACC Bio Korea 生 技 展 及 其 他 經 本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 以 下 簡 稱 產 業 局 ) 認 定 之 海 外 國 際 生 技 展 前 項 海 外 國 際 生 技 展, 產 業 局 為 增 進 參 展 成 效 得 指 定 其 中 一 項 或 數 項 執 行 之 三 各 單 位 參 與 當 年 度 海 外 國 際 生 技 展, 參 展 一 次 補 助 最 高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十 萬 元 ; 參 展 二 次 以 上, 合 計 補 助 最 高 金 額 為 十 五 萬 元 ; 補 助 項 目 以 報 名 費 攤 位 租 金 攤 位 裝 潢 費 廣 告 宣 傳 費 及 印 刷 費 為 限 前 項 受 補 助 之 各 單 位 參 展 時 應 於 參 展 攤 位 明 顯 處 呈 現 臺 北 生 技 獎 之 獎 牌 或 獎 座 受 補 助 之 各 單 位 如 涉 及 採 購 事 項, 且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要 件 時, 13

14 應 依 該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四 各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產 業 局 提 出 申 請 : ( 一 ) 參 展 補 助 申 請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一 ) ( 二 ) 參 展 計 畫 書 : 1. 參 展 單 位 簡 介 2. 計 畫 名 稱 及 目 的 3. 計 畫 目 標 4. 計 畫 內 容 ( 說 明 執 行 方 式 或 規 劃 方 向 等 ) 5. 預 期 效 果 及 效 益 評 估 ( 三 ) 參 展 經 費 預 算 表 前 項 受 理 申 請 補 助 期 間 為 每 年 一 月 二 日 至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但 每 年 八 月 前 有 受 補 助 之 各 單 位 函 知 產 業 局 因 故 未 能 前 往 參 展 且 自 願 放 棄 原 補 助 金 額, 致 仍 有 補 助 款 額 度 時, 產 業 局 得 保 留 並 另 行 公 告 辦 理 補 助 各 單 位 申 請 之 文 件 不 齊 備, 經 通 知 補 正 未 於 十 五 日 內 完 成 補 正 者, 應 予 退 件 並 不 予 受 理 五 各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之 金 額, 超 過 產 業 局 年 度 經 費 時, 其 補 助 之 優 先 順 序 以 獲 臺 北 生 技 獎 金 獎 者 優 先 ; 等 第 相 同 時, 以 公 司 登 記 設 址 於 本 市 者 優 先 ; 等 第 與 公 司 登 記 於 本 市 均 相 同 時, 按 獲 獎 年 度 越 接 近 當 年 者 優 先 ; 若 仍 有 剩 餘 按 平 分 方 式 辦 理 前 項 臺 北 生 技 獎 之 等 第 順 序 為 : 金 獎 銀 獎 銅 獎 其 他 臺 北 生 技 獎 獲 頒 獎 項 為 審 議 第 一 項 申 請 補 助 之 優 先 順 序 及 金 額, 產 業 局 得 邀 請 相 關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諮 詢 委 員 會, 提 供 諮 詢 意 見 六 受 補 助 之 各 單 位 應 於 展 覽 會 結 束 後 六 十 日 內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產 業 局 辦 理 核 銷 但 於 產 業 局 同 意 補 助 前 即 已 參 展 者, 得 於 同 意 函 送 達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14

15 為 之 : ( 一 ) 核 銷 申 請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二 ) ( 二 ) 參 展 經 費 收 支 明 細 表 ( 三 ) 受 補 助 項 目 經 費 之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 單 據 抬 頭 之 名 稱 需 與 獲 補 助 單 位 名 稱 相 同 ) ( 四 ) 成 果 報 告 書 ( 含 參 展 成 果 照 片 技 術 移 轉 商 機 媒 合 等 績 效 ) ( 五 ) 呈 現 臺 北 生 技 獎 獎 牌 或 獎 座 之 照 片 ( 六 ) 領 據 各 單 位 參 加 之 展 覽 會 於 十 一 月 後 結 束 者, 應 於 同 一 年 度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前 完 成 核 銷 各 單 位 請 領 補 助 款 時, 所 檢 附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應 依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並 應 詳 列 支 出 用 途, 及 明 列 全 部 實 支 經 費 總 額 七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產 業 局 得 不 予 補 助 : ( 一 ) 年 度 經 費 不 足 或 經 費 已 用 罄 ( 二 ) 同 一 申 請 案 已 獲 其 他 機 關 補 助 參 展 ( 三 ) 前 一 年 度 參 展 績 效 衡 量 不 佳 者 ( 指 未 依 原 提 報 計 畫 參 展, 或 核 銷 經 費 未 達 原 申 請 計 畫 之 八 成, 或 提 報 之 成 果 報 告 書 未 含 技 術 移 轉 或 商 機 媒 合 績 效 者 ) 八 受 補 助 之 各 單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產 業 局 得 撤 銷 或 廢 止 原 核 准 補 助 處 分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並 通 知 限 期 繳 回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補 助 款 ; 屆 期 未 繳 回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 ( 一 ) 檢 送 之 申 請 文 件 執 行 成 果 報 告 或 相 關 附 件 有 隱 匿 虛 偽 或 造 假 等 不 實 情 事 ( 二 ) 補 助 經 費 未 依 核 定 用 途 支 用 或 其 他 有 虛 報 浮 報 之 不 實 情 事 ( 三 ) 檢 附 不 實 之 支 出 憑 證 辦 理 核 銷 15

16 ( 四 ) 無 正 當 理 由 停 止 執 行 或 參 展 計 畫 進 度 落 後 情 節 重 大 ( 五 ) 其 他 違 反 本 要 點 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情 事 受 補 助 之 各 單 位 如 有 前 述 之 情 形, 產 業 局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自 次 年 起 二 年 內 不 受 理 其 申 請 案 九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受 補 助 之 各 單 位 須 於 獲 補 助 款 結 束 後 一 年 內 配 合 產 業 局 成 效 追 蹤 ( 二 ) 經 產 業 局 同 意 補 助 之 參 展 補 助 計 畫, 如 發 生 展 覽 因 故 取 消 或 展 期 變 動 時, 受 補 助 之 各 單 位 應 於 參 展 三 十 日 前, 敘 明 理 由 函 報 產 業 局 同 意 變 更 計 畫, 未 於 期 限 內 函 報 產 業 局 同 意 者, 得 酌 減 補 助 金 額 或 不 予 補 助 ( 三 ) 受 補 助 之 各 單 位 未 依 第 六 點 第 一 項 規 定 時 限 檢 附 文 件 完 成 核 銷 者, 或 非 因 展 覽 主 辦 單 位 因 故 取 消 展 覽 或 變 動 展 期 地 震 風 災 水 災 等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之 事 由 取 消 參 展, 產 業 局 得 酌 減 補 助 金 額 或 不 予 補 助, 並 自 次 年 起 二 年 內 不 受 理 其 申 請 案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五 樓 承 辦 人 : 吳 晏 帛 電 話 :1999( 外 縣 市 ) 轉 3325 傳 真 :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勞 動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核 備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約 定 書 審 查 基 準 之 臺 北 市 政 府 審 查 適 用 勞 基 法 第 84 條 之 1 工 作 者 工 作 時 間 一 覽 表 1 份, 該 修 正 要 點 業 經 本 府 於 103 年 1 月 7 日 府 勞 動 字 16

17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並 自 103 年 1 月 24 日 起 實 施,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知 照 正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本 : 臺 北 市 議 會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法 務 局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勞 動 局 陳 秘 書 銘 章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勞 動 檢 查 處 ( 含 附 件 ) 市 長 郝 龍 斌 勞 動 局 局 長 陳 業 鑫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勞 動 字 第 號 主 旨 : 茲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核 備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約 定 書 審 查 基 準 之 臺 北 市 政 府 審 查 適 用 勞 基 法 第 84 條 之 1 工 作 者 工 作 時 間 一 覽 表 ( 如 附 件 ), 並 自 103 年 1 月 24 日 施 行, 請 查 照 市 長 郝 龍 斌 勞 動 局 局 長 陳 業 鑫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審 查 適 用 勞 基 法 第 84 條 之 1 工 作 者 工 作 時 間 一 覽 表 第 一 類 勞 基 法 第 84 條 之 1 核 定 工 作 者 1. 資 訊 服 務 業 僱 用 之 系 統 研 發 工 程 師 與 維 護 工 程 師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十 條 之 一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2. 中 央 銀 行 首 長 隨 扈 工 時 限 制 1.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10 小 時, 連 同 延 長 工 作 時 間,1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17

18 3. 保 全 業 之 保 全 人 員 電 腦 管 制 中 心 監 控 人 員 中 從 事 保 全 業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 現 金 或 其 他 貴 重 物 品 運 送 之 安 全 維 護 ) 第 三 款 ( 人 身 之 安 全 維 護 ) 規 定 業 務 之 保 全 人 員 等 工 作 者 4. 航 空 公 司 空 勤 組 員 ( 前 艙 與 後 艙 工 作 人 員 ) 5.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機 構 之 輔 導 員 ( 含 保 育 員 助 理 保 育 員 ) 監 護 工 2. 遇 有 緊 急 情 況 者,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延 長 工 時 不 得 超 過 14 小 時, 惟 下 次 出 勤 應 間 隔 至 少 12 小 時 3. 4 週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168 小 時 4. 4 週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延 長 工 時 不 得 超 過 240 小 時 1.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延 長 工 時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2. 4 週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168 小 時 ; 連 同 延 長 工 時 不 得 超 過 240 小 時 3. 工 作 時 間 為 空 勤 組 員 報 到 後 至 報 離 為 止 之 期 間 4. 國 際 航 線 單 一 飛 航 時 間 超 過 12 小 時 者, 得 不 受 1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延 長 工 時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之 限 制, 惟 下 次 出 勤 應 間 隔 至 少 24 小 時 1.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10 小 時, 連 同 延 長 工 作 時 間,1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18

19 第 二 類 第 三 類 1. 考 選 部 闈 內 工 作 之 技 工 工 友 2. 立 法 院 院 長 副 院 長 辦 公 室 之 技 工 工 友 3. 立 法 院 秘 書 長 辦 公 室 工 友 4. 總 統 副 總 統 辦 公 室 工 友 5. 總 統 府 秘 書 長 辦 公 室 工 友 6. 外 交 部 協 助 接 待 外 賓 之 技 工 工 友 7. 首 長 主 管 以 及 獲 有 配 車 人 員 之 駕 駛 ( 不 含 中 央 部 會 首 長 駕 駛 ) 8. 法 務 部 相 驗 車 駕 駛 9. 臺 北 市 政 府 新 聞 處 (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改 制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觀 光 傳 播 局 ) 隨 同 市 長 行 程 之 採 訪 車 駕 駛 10. 立 法 院 立 法 委 員 公 務 座 車 駕 駛 11. 行 政 院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重 建 推 動 委 員 會 工 務 車 駕 駛 1. 臺 北 市 政 府 新 聞 處 (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改 制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觀 光 傳 播 局 ) 隨 同 市 長 行 程 之 專 業 攝 影 技 工 2. 一 般 旅 館 業 鋪 床 工 3. 交 通 部 所 屬 各 港 務 局 港 勤 工 作 船 舶 之 拖 船 起 重 船 船 員 4. 廣 播 業 之 發 射 台 轉 播 台 等 擔 任 輪 值 班 務 之 工 務 人 員 5. 凡 領 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美 容 乙 級 男 子 理 髮 乙 級 及 女 子 2. 4 週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240 小 時 1.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10 小 時, 連 同 延 長 工 作 時 間,1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2. 4 週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延 長 工 時 不 得 超 過 260 小 時 1.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10 小 時, 連 同 延 長 工 作 時 間,1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2. 4 週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延 長 工 時 不 得 超 過 288 小 時 19

20 美 髮 乙 級 等 職 類 之 技 術 士 證 照 之 工 作 者 6. 依 畜 牧 法 規 定 執 行 家 畜 禽 屠 宰 衛 生 檢 查 之 人 員 為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之 工 作 者 7. 電 影 片 製 作 業 之 燈 光 師 燈 光 助 理 攝 影 師 攝 影 助 理 電 工 人 員 與 專 責 拍 攝 現 場 升 降 機 操 作 及 軌 道 架 設 之 工 作 者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之 工 作 者 8. 臺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養 護 工 程 處 (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更 名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水 利 工 程 處 ) 抽 水 站 操 作 人 員 9. 各 縣 市 抽 水 站 操 作 人 員 10. 銀 行 業 僱 用 之 經 理 職 以 上 人 員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11. 資 訊 服 務 業 僱 用 之 負 責 事 業 經 營 管 理 工 作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主 管 人 員 12. 法 律 服 務 業 僱 用 之 負 責 事 業 經 營 管 理 工 作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主 管 人 員 13. 廣 告 業 僱 用 之 經 理 級 以 上 人 員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14. 保 全 業 之 經 理 級 以 上 人 員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15.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之 個 案 經 理 人 員 20

21 16. 信 用 合 作 社 業 僱 用 之 經 理 職 以 上 人 員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17. 電 影 片 映 演 業 之 主 管 人 員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18. 室 內 設 計 裝 修 業 之 個 案 經 理 人 19. 保 險 業 之 外 勤 人 身 保 險 業 務 員 依 保 險 業 務 員 管 理 規 則 領 有 登 錄 證 者 20. 房 屋 仲 介 業 之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員 ( 含 業 務 主 管 人 員 ) 21. 證 券 商 之 外 勤 高 級 業 務 員 業 務 員 依 證 券 商 及 業 務 人 員 管 理 規 則 領 有 證 照 者 22. 廣 告 業 僱 用 之 創 作 人 員 符 合 同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23. 廣 告 業 客 務 企 劃 人 員 24. 室 內 設 計 裝 修 業 之 專 業 規 劃 設 計 人 員 工 地 監 造 人 員 25. 營 造 業 專 業 規 劃 設 計 人 員 工 地 監 造 人 員 26. 建 築 及 工 程 技 術 服 務 業 之 計 畫 主 辦 人 員 工 程 規 劃 設 計 人 員 監 造 人 員 27.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之 建 築 規 劃 設 計 人 員 工 地 監 造 人 員 28. 法 律 服 務 業 僱 用 之 法 務 人 員 符 合 同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29. 管 理 顧 問 業 之 管 理 顧 問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十 條 之 一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21

22 30. 海 軍 所 屬 各 造 船 廠 指 泊 工 31. 電 視 業 之 發 射 站 中 繼 站 及 轉 播 站 等 外 站 台 之 工 作 人 員 32. 於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公 司 登 記 歸 屬 於 生 物 技 術 服 務 業 ( 營 業 項 目 代 碼 為 IG) 之 事 業 單 位 所 屬 實 驗 室 及 研 究 室 之 研 發 人 員 33. 會 計 服 務 業 僱 用 之 會 計 助 理 人 員 具 會 計 師 法 規 定 之 資 格, 且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十 條 之 一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34. 學 術 研 究 及 服 務 業 之 研 究 人 員 中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十 條 之 一 第 二 款 或 第 四 款 規 定 者 35. 會 計 服 務 業 僱 用 之 會 計 師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之 工 作 者 36. 公 營 事 業 單 位 於 立 法 院 列 冊 之 國 會 聯 絡 工 作 人 員 37. 中 央 部 會 首 長 駕 駛 38. 保 全 業 之 保 全 人 員 電 腦 管 制 中 心 監 控 人 員 中 從 事 保 全 業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第 四 款 規 定 業 務 之 保 全 人 員 等 工 作 者 39. 國 防 部 非 軍 職 之 保 防 員 40. 事 業 單 位 自 行 僱 用 之 警 衛 人 員 1.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10 小 時, 連 同 延 長 工 作 時 間,1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2. 遇 有 緊 急 情 況 者,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延 長 工 時 不 得 超 過 14 小 時, 惟 下 次 出 勤 應 間 隔 至 少 12 小 時 22

23 3. 4 週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延 長 工 時 不 得 超 過 288 小 時 政 令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產 業 工 字 第 號 主 旨 : 核 准 出 賣 人 日 盛 國 際 租 賃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買 受 人 世 揚 機 械 工 程 行 負 責 人 吳 春 霞 共 同 申 請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登 記 依 據 :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公 告 事 項 : 一 登 記 事 項 : 附 條 件 買 賣 之 登 記 二 擔 保 債 權 金 額 : 新 臺 幣 201 萬 9,600 元 整 三 標 的 物 所 在 地 :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通 安 街 134 號 1 樓 四 登 記 字 號 : 北 市 產 業 工 附 字 第 5611 號 五 契 約 訂 立 有 效 期 間 至 109 年 12 月 22 日 止 六 如 有 錯 誤 或 遺 漏 時 申 請 登 記 人 應 於 公 告 日 起 30 天 內 申 請 更 正, 逾 期 不 受 理 局 長 黃 啟 瑞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23

24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府 102 年 12 月 18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函 中 有 關 德 安 保 險 經 紀 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營 事 業 人 身 保 險 經 紀 人 之 許 可, 業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廢 止, 爰 依 公 司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廢 止 所 營 事 業 人 身 保 險 經 紀 人 之 登 記 依 據 : 公 司 法 第 28 條 之 1 公 告 事 項 : 一 德 安 保 險 經 紀 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營 事 業 人 身 保 險 經 紀 人 之 許 可, 業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廢 止, 並 通 知 本 府 依 公 司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廢 止 該 公 司 該 項 營 業 項 目 登 記, 爰 依 公 司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廢 止 所 營 事 業 人 身 保 險 經 紀 人 之 登 記 旨 揭 通 知 公 司 函 文 遭 郵 局 以 原 址 遷 移 新 址 不 明 退 回, 通 知 代 表 公 司 負 責 人 李 世 明 之 函 文 亦 遭 郵 局 以 已 搬 走 退 回, 爰 以 公 告 代 之 二 退 回 函 件 於 臺 北 市 商 業 處 待 領, 負 責 人 得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親 自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印 章 洽 領 (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北 區 1 樓 ) 市 長 郝 龍 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地 址 :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南 區 1 樓 承 辦 人 : 黎 育 鑫 電 話 :1999( 外 縣 市 ) 轉

25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都 建 字 第 號 主 旨 : 貴 建 築 師 申 請 開 業 並 註 銷 原 核 發 工 師 業 字 第 B 號 開 業 證 書 ( 境 向 聯 合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洪 士 堯 建 築 師 ) 之 開 業 登 記 乙 案, 符 合 規 定, 准 予 發 給 開 業 證 書,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貴 建 築 師 102 年 12 月 20 日 申 請 登 記 函 辦 理 二 建 築 師 開 業 登 記 資 料 : ( 一 ) 建 築 師 姓 名 : 洪 士 堯 ( 二 ) 身 分 證 字 號 :A13141**** ( 三 ) 開 業 證 字 號 : 工 師 業 字 第 B 號 ( 四 ) 事 務 所 名 稱 : 洪 士 堯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 五 ) 事 務 所 所 址 : 台 北 市 松 山 區 復 興 北 路 459 號 2 樓 ( 六 ) 建 築 師 證 書 : 建 證 字 第 5353 號 ( 七 ) 備 註 : 開 業 登 記 原 核 發 境 向 聯 合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洪 士 堯 建 築 師 開 業 證 書 ( 工 師 業 字 第 B 號 ) 及 業 務 手 冊 併 案 註 銷 三 請 貴 建 築 師 於 文 到 3 日 後 攜 帶 本 函 印 鑑 及 證 書 費 1500 元, 洽 本 市 建 築 管 理 工 程 處 營 建 科 辦 理 有 關 領 取 證 冊 手 續 四 貴 建 築 師 開 業 後, 依 內 政 部 91 年 8 月 19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如 有 從 業 建 築 師 與 技 術 人 員 受 聘 或 解 僱 時, 應 依 建 築 師 法 第 11 條 : 建 築 師 開 業 後, 其 事 務 所 地 址 變 更 及 其 從 業 建 築 師 與 技 術 人 員 受 聘 或 解 僱, 應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分 別 登 記 規 定 申 報 登 記, 如 違 反 上 開 規 定 者, 依 建 築 師 法 第 46 條 規 定 應 予 警 告 或 申 誡 五 依 94 年 6 月 15 日 修 正 建 築 師 法 第 9-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開 業 證 書 有 效 期 間 為 6 年, 領 有 開 業 證 書 之 建 築 師, 應 於 開 業 證 書 有 效 期 間 25

26 屆 滿 日 之 3 個 月 前, 檢 具 原 領 開 業 證 書 及 內 政 部 認 可 機 構 團 體 出 具 之 研 習 證 明 文 件, 向 所 在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換 發 開 業 證 書... 六 副 本 單 位 隨 函 檢 送 公 告 1 份 七 本 案 處 理 之 滿 意 度 調 查 及 相 關 建 議, 歡 迎 至 臺 北 市 民 e 點 通 網 站 之 臺 北 市 政 府 非 臨 櫃 申 請 案 件 滿 意 度 意 見 調 查 表 網 頁 ( 網 址 : ) 直 接 填 寫 網 路 問 卷, 您 的 相 關 意 見 將 作 為 本 府 提 升 申 請 案 件 服 務 品 質 之 參 考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 以 上 線 填 寫 網 路 問 卷 完 成 之 日 期 為 準 ), 填 寫 網 路 問 卷 即 可 參 加 抽 獎 活 動, 詳 情 請 直 接 連 結 至 上 述 網 址 參 閱 如 欲 參 加 抽 獎 活 動, 請 務 必 填 寫 正 確 回 復 公 文 號 及 完 整 基 本 資 料, 如 因 資 料 有 誤 或 不 全 致 無 法 查 對 參 加 人 身 分 時, 視 同 放 棄 中 獎 權 益 正 本 : 洪 士 堯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洪 士 堯 建 築 師 ( 工 師 業 字 第 B 號 ) 副 本 :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 附 申 請 書 乙 份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機 要 組 財 政 部 臺 北 國 稅 局 臺 北 市 稅 捐 稽 徵 處 松 山 分 處 臺 北 市 建 築 師 公 會 ( 均 含 附 件 ) 市 長 郝 龍 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都 建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洪 士 堯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洪 士 堯 建 築 師 開 業 證 書 26

27 依 據 : 建 築 師 法 第 10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建 築 師 姓 名 : 洪 士 堯 二 身 分 證 字 號 :A13141**** 三 開 業 證 字 號 : 工 師 業 字 第 B 號 四 事 務 所 名 稱 : 洪 士 堯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五 事 務 所 所 址 : 台 北 市 松 山 區 復 興 北 路 459 號 2 樓 六 建 築 師 證 書 : 建 證 字 第 5353 號 七 備 註 : 開 業 登 記 原 核 發 境 向 聯 合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洪 士 堯 建 築 師 開 業 證 書 ( 工 師 業 字 第 B 號 ) 及 業 務 手 冊 併 案 註 銷 市 長 郝 龍 斌 請 假 副 市 長 陳 雄 文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社 障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103 年 度 臺 北 市 身 心 障 礙 者 購 買 停 車 位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實 施 計 畫 依 據 : 身 心 障 礙 者 購 買 停 車 位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或 承 租 停 車 位 補 助 辦 法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機 關 :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二 公 告 內 容 : 27

28 ( 一 ) 受 理 申 請 時 間 : 自 103 年 6 月 1 日 至 103 年 6 月 14 日 ( 二 ) 補 助 期 間 : 經 核 准 補 貼 者 自 核 准 補 貼 當 年 度 起 三 旨 揭 實 施 計 畫 詳 細 內 容, 請 逕 上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網 站 ( dosw.taipei.gov.tw/ 身 心 障 礙 者 服 務 / 經 濟 補 助 /) 參 閱 下 載 局 長 江 綺 雯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購 買 停 車 位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計 點 標 準 表 計 點 項 目 最 高 配 點 計 分 標 準 總 積 點 ( 最 高 計 35 點 ) 經 濟 狀 況 10 點 經 濟 狀 況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其 點 數 為 : 1. 列 冊 低 收 入 戶 (10 點 ) 2. 列 冊 中 低 收 入 戶 (5 點 ) 3.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補 助 費 者 (1 點 ) 家 庭 障 礙 人 口 數 10 點 全 家 人 口 有 下 情 形 者, 其 點 數 為 : 1. 一 名 身 心 障 礙 者 (2 點 ) 2. 二 名 身 心 障 礙 者 (5 點 ) 3. 三 名 以 上 身 心 障 礙 者 (10 點 ) 全 家 人 口 數 ( 含 申 請 者 本 人 ) 15 點 1. 一 口 以 一 點 計, 最 高 五 點 2. 未 滿 二 十 歲 在 學 學 生 一 口 增 加 一 點 3. 六 十 五 歲 以 上 一 口 增 加 一 點 4. 身 心 障 礙 者 ( 申 請 人 ) 年 滿 二 十 歲 以 上 增 加 五 點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社 障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103 年 度 身 心 障 礙 者 房 屋 租 金 補 貼 審 查 標 準 相 關 事 宜 28

29 依 據 : 身 心 障 礙 者 房 屋 租 金 及 購 屋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2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市 身 心 障 礙 者 房 屋 租 金 補 貼 之 審 查 標 準 訂 定 如 下 : 家 庭 總 收 入 標 準 為 平 均 每 人 每 月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2 萬 8,161 元 二 依 本 辦 法 及 其 他 法 令 每 人 每 月 所 領 取 政 府 核 發 之 救 助 金 額,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1 萬 8,780 元 為 限 三 本 市 身 心 障 礙 者 房 屋 租 金 補 貼 之 審 查 標 準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均 按 前 揭 公 告 內 容 辦 理 局 長 江 綺 雯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社 障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3 年 度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工 電 子 耳 暨 耗 材 補 助 計 畫 依 據 : 衛 生 福 利 部 身 心 障 礙 者 輔 具 費 用 補 助 辦 法 公 告 事 項 : 一 有 關 103 年 度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工 電 子 耳 暨 耗 材 補 助 計 畫 內 容 及 所 需 申 請 書 表, 請 逕 自 本 局 網 站 ( 身 心 障 礙 者 服 務 --- 輔 助 器 具 補 助 服 務 年 度 人 工 電 子 耳 暨 耗 材 補 助 計 畫 相 關 檔 案 下 載 二 103 年 度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工 電 子 耳 補 助 申 請 時 間 : 第 1 梯 次 :103 年 2 29

30 月 5 日 至 2 月 28 日 止, 第 2 梯 次 :103 年 7 月 1 日 至 7 月 31 日 止 另 103 年 度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工 電 子 耳 耗 材 補 助 申 請 時 間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 止 三 申 請 單 位 : 本 局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科, 聯 絡 電 話 :1999( 外 縣 市 ) 轉 局 長 江 綺 雯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3 年 度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工 電 子 耳 暨 耗 材 補 助 計 畫 修 訂 一 依 據 : 衛 生 福 利 部 頒 定 身 心 障 礙 者 輔 具 費 用 補 助 辦 法 二 目 的 : 協 助 臺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聽 障 者 克 服 其 生 理 機 能 障 礙, 協 助 與 外 界 溝 通, 促 進 其 學 習 及 生 活 能 力 三 人 工 電 子 耳 補 助 申 請 方 式 : ( 一 ) 申 請 資 格 : 1. 設 籍 並 實 際 居 住 本 市, 領 有 臺 北 市 核 ( 換 補 ) 發 或 註 記 聽 障 或 併 聽 障 之 多 重 障 之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 或 手 冊 ) 者 2. 優 耳 聽 力 劣 於 90dBHL, 且 符 合 下 列 所 有 條 件 : (1) 經 配 戴 助 聽 器 及 聽 能 復 健 3 個 月, 效 果 不 佳 者, 雙 耳 聽 力 劣 於 110dBHL 者, 不 在 此 限 (2) 感 覺 神 經 性 聽 力 障 礙 病 史 在 5 年 以 內, 或 曾 配 戴 助 聽 器 因 成 效 不 佳 中 斷 配 戴 且 中 斷 期 間 不 超 過 5 年 者 (3) 先 天 性 聽 障 者, 經 電 腦 斷 層 或 核 磁 共 振 攝 影 確 定 至 少 具 有 一 圈 完 整 耳 蝸 存 在 且 無 其 他 手 術 禁 忌 者 ( 二 ) 評 估 及 相 關 規 定 : 30

31 1. 評 估 規 定 : 經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開 立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聽 力 師 語 言 治 療 師 社 工 師 心 理 師 聽 覺 障 礙 類 專 家 學 者 組 成 之 評 估 團 隊 出 具 輔 具 評 估 報 告 書 及 術 後 聽 能 復 健 計 畫 書 2. 規 格 或 功 能 規 範 : 應 包 含 接 收 及 刺 激 器 及 能 對 聽 覺 神 經 提 供 多 頻 刺 激 的 電 極 系 列, 並 經 手 術 植 入 耳 蝸 內 之 植 入 部 分 及 包 括 傳 輸 線 圈 接 收 聲 音 之 麥 克 風 言 語 處 理 器 之 外 置 配 件 3. 限 於 依 特 定 醫 療 技 術 檢 查 檢 驗 醫 療 儀 器 施 行 或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施 行 之 醫 療 機 構 施 行 植 入 手 術 者 4. 應 檢 附 輔 具 供 應 商 出 具 保 固 書 之 影 本 ( 保 固 書 正 本 由 申 請 人 留 存 ) 保 固 書 並 應 載 明 產 品 規 格 ( 含 本 基 準 所 定 本 項 輔 具 之 規 格 或 功 能 規 範 內 容 ) 型 號 序 號 保 固 年 限 及 起 迄 日 期 ( 含 年 月 日 ) 輔 具 供 應 商 行 號 名 稱 及 統 一 編 號 及 負 責 人 姓 名 服 務 電 話, 並 應 標 示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醫 療 器 材 查 驗 合 格 之 登 記 字 號 及 其 他 必 要 資 訊 ( 三 ) 補 助 標 準 : 於 本 計 畫 公 告 實 施 前 尚 未 進 行 人 工 電 子 耳 手 術, 且 符 合 本 計 畫 補 助 資 格 者 但 每 人 終 生 以 補 助 1 次 為 限 1. 本 市 低 收 入 戶 補 助 60 萬 元 整 ( 本 局 列 冊 低 收 入 戶 者 ) 2. 本 市 中 低 收 入 戶 補 助 45 萬 元 整 ( 本 局 列 冊 中 低 收 入 戶 者 ) 3. 一 般 戶 補 助 30 萬 元 整 ( 四 ) 補 助 優 先 順 序 ( 下 列 對 象 依 序 補 助 ): 1. 現 年 足 歲 為 1 歲 6 個 月 至 6 歲 之 先 天 性 失 聰 者 2. 本 市 低 收 入 戶 3. 符 合 本 市 中 低 收 入 標 準 者 4. 一 般 戶 ( 五 ) 申 請 方 式 : 31

32 1. 本 年 度 分 2 梯 次 辦 理, 第 1 梯 次 申 請 期 間 為 103 年 2 月 5 日 至 2 月 28 日 止, 第 2 梯 次 申 請 期 間 為 7 月 1 日 至 7 月 31 日 止, 各 梯 次 補 助 6 名, 全 年 共 計 補 助 12 名 若 第 1 梯 次 申 請 名 額 未 滿, 剩 餘 名 額 將 移 至 第 2 梯 次 一 併 公 告 辦 理 若 經 2 梯 次 公 告 申 請, 本 補 助 額 度 仍 有 剩 餘 者, 得 由 本 局 視 情 形 辦 理 第 3 梯 次 請 於 申 請 期 間 備 妥 應 備 文 件, 以 掛 號 或 親 自 送 達 本 局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科 辦 理 ( 以 郵 戳 為 憑 ) 2. 為 了 解 申 請 人 工 電 子 耳 之 個 案 家 庭 狀 況, 除 人 工 電 子 耳 補 助 外 是 否 仍 有 其 他 福 利 服 務 之 需 要, 以 及 評 估 了 解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身 心 狀 況 及 家 庭 照 顧 情 形, 本 局 於 申 請 者 提 出 申 請 後 得 進 行 家 庭 訪 視, 以 落 實 本 補 助 計 畫 之 目 的 ( 六 ) 手 術 執 行 單 位 : 醫 學 中 心 或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專 案 核 可 之 醫 院 ( 七 ) 應 備 文 件 : 1. 申 請 書 正 本 2. 最 近 3 個 月 內 由 醫 學 中 心 或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專 案 核 可 醫 院 之 耳 鼻 喉 科 醫 生 開 立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正 本 1 份 ( 應 詳 述 優 劣 耳 聽 力 損 害 程 度 : dbhl 數 ) 3. 術 前 狀 況 評 估 及 術 後 復 健 計 畫 書 (1) 術 前 狀 況 評 估 : 由 醫 院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聽 力 檢 查 師 或 語 言 治 療 師 或 職 能 治 療 師 或 心 智 科 醫 師 或 社 工 師 等 專 業 人 士 開 立, 內 容 應 載 明 病 患 術 前 狀 況, 含 聽 能 復 健 效 果 及 聽 力 障 礙 病 史 及 病 患 耳 蝸 之 完 整 性 與 否, 及 人 工 電 子 耳 對 其 確 有 實 際 預 期 成 效 及 裝 置 需 要, 或 家 庭 動 力 與 資 源 或 個 案 心 智 狀 況 等 ; 符 合 補 助 標 準 對 象 資 格 已 施 行 植 入 手 術 者, 請 另 載 明 手 術 施 行 日 期 (2) 術 後 復 健 計 畫 : 尚 未 開 刀 之 申 請 者, 應 請 醫 療 院 所 或 聽 語 復 健 32

33 單 位 先 行 規 劃, 且 應 於 手 術 後 回 原 開 立 聽 語 復 健 計 畫 單 位 進 行 口 語 復 健 ; 已 開 刀 者, 亦 請 檢 附 術 後 復 健 計 畫 書 4. 切 結 書 1 份 ( 回 執 聯 由 術 後 復 健 單 位 填 具 後 寄 回 本 局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科 ) 5. 估 價 單 或 統 一 發 票 或 植 入 手 術 醫 院 收 據 正 本 1 份 ( 須 註 明 申 請 人 姓 名 地 址 ) 6. 申 請 人 之 郵 局 或 台 北 富 邦 銀 行 存 摺 影 本 ( 須 有 戶 名 及 帳 號 ) ( 八 ) 流 程 : 1. 申 請 者 備 妥 申 請 應 備 文 件 於 申 請 期 間 內 向 本 局 提 出 申 請 2. 本 局 視 需 要 進 行 家 庭 訪 視 3. 資 格 審 查, 俟 本 局 審 查 完 畢 將 函 知 申 請 人, 副 知 手 術 醫 療 院 所 及 聽 語 術 後 復 健 機 構 4. 申 請 人 應 於 手 術 進 行 後 當 年 度 內 向 本 局 辦 理 請 款 手 續 5. 聽 語 術 後 復 健 機 構 於 申 請 者 開 始 進 行 術 後 復 健 時, 始 將 回 執 聯 寄 至 本 局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科 6. 核 撥 款 項 ( 九 ) 注 意 事 項 : 1. 接 受 本 補 助 者, 應 至 申 請 本 項 補 助 所 開 立 診 斷 證 明 書 之 醫 療 院 所 進 行 人 工 電 子 耳 植 入 手 術 ; 且 術 後 應 至 開 立 術 後 復 健 計 畫 書 之 醫 療 院 所 或 聽 語 復 健 機 構 進 行 術 後 聽 語 口 語 復 健 如 有 特 殊 情 形 需 變 更 手 術 施 行 醫 院 聽 語 復 健 機 構 或 放 棄 資 格 者, 應 陳 報 本 局 同 意 2. 術 後 聽 語 復 健 時 程 應 依 醫 療 院 所 或 聽 語 復 健 機 構 所 開 立 術 後 復 健 計 畫 書 內 之 時 程 進 行, 如 有 特 殊 情 形 需 變 更 計 畫 者, 應 陳 報 本 局 同 意, 如 未 依 規 定 進 行 者, 申 請 人 需 向 本 局 繳 回 原 補 助 款 3. 申 請 人 應 於 手 術 進 行 後 當 年 度 內 向 本 局 辦 理 請 款 手 續, 如 未 能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辦 妥, 則 視 同 放 棄, 不 得 保 留 補 助 資 格 至 下 一 年 度 33

34 4. 切 結 書 回 執 聯 請 先 行 交 由 開 立 術 後 復 健 計 畫 書 之 醫 療 院 所 或 聽 語 復 健 機 構, 俟 申 請 人 開 始 進 行 術 後 復 健 時, 始 將 回 執 聯 寄 至 本 局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科 備 查 四 人 工 電 子 耳 耗 材 補 助 申 請 方 式 : ( 一 ) 補 助 項 目 : 人 工 電 子 耳 耗 材 ( 含 長 線 短 線 線 圈 麥 克 風 磁 鐵 及 耳 勾.. 等 項 目 ( 單 次 補 助 金 額 )) ( 二 ) 補 助 對 象 : 申 請 者 需 接 受 人 工 電 子 耳 植 入 手 術 滿 3 年, 始 可 提 出 補 助 申 請 ( 三 ) 檢 附 文 件 及 補 充 規 定 :1. 第 1 次 向 本 局 申 請 人 工 電 子 耳 耗 材 補 助 者, 需 檢 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以 及 由 醫 師 開 立 註 明 人 工 電 子 耳 植 入 手 術 之 診 斷 書, 以 證 明 植 入 手 術 已 滿 3 年, 第 2 次 ( 含 ) 向 本 局 申 請 者 可 免 附 診 斷 書 2. 各 項 耗 材 需 同 批 1 次 提 出 申 請 3. 最 低 使 用 年 限 為 2 年 (12 歲 以 下 兒 童 補 助 年 限 為 1 年 ) 4. 請 款 時 需 檢 附 本 局 申 請 核 定 公 文 郵 局 或 台 北 富 邦 存 摺 影 本 發 票 領 據 及 所 購 置 耗 材 之 保 固 書 影 本 ( 保 固 書 正 本 由 申 請 人 留 存 ), 保 固 書 並 應 載 明 產 品 規 格 型 號 序 號 保 固 年 限 及 起 迄 日 期 ( 含 年 月 日 ) 輔 具 供 應 商 行 號 名 稱 及 統 一 編 號 及 負 責 人 姓 名 服 務 電 話, 並 應 標 示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醫 療 器 材 查 驗 合 格 之 登 記 字 號 及 其 他 必 要 資 訊 ( 四 ) 補 助 金 額 : 本 計 畫 劃 分 為 3 種 補 助 資 格,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及 一 般 戶, 低 收 入 戶 最 高 補 助 金 額 為 1 萬 元 中 低 收 入 戶 及 一 般 戶 8,000 元 ( 五 ) 申 請 流 程 : 申 請 人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以 掛 號 或 親 送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科, 俟 核 定 後, 再 購 買 及 請 款 ( 六 ) 受 理 窗 口 : 本 局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科, 連 絡 方 式 :1999( 外 縣 市 ) 轉 五 本 計 畫 奉 核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34

35 臺 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衛 醫 護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國 泰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國 泰 綜 合 醫 院 張 昀 醫 師 為 本 市 辦 理 精 神 疾 病 嚴 重 病 人 處 置 之 指 定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依 據 : 指 定 精 神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及 第 3 項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次 指 定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有 效 期 間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至 108 年 12 月 30 日 止 二 指 定 專 科 醫 師 應 配 合 本 局 辦 理 精 神 衛 生 法 第 41 條 及 第 45 條 所 訂 事 項, 並 每 6 年 接 受 18 點 以 上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或 經 其 認 可, 由 相 關 機 構 團 體 辦 理 之 強 制 鑑 定 強 制 住 院 及 強 制 社 區 治 療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完 成 前 項 課 程 者, 得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於 指 定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前 3 個 月,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展 延 ;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每 次 展 延 以 6 年 為 限 局 長 林 竒 宏 增 列 臺 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指 定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名 單 一 法 令 依 據 : 指 定 精 神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6 條 二 指 定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應 配 合 本 局 辦 理 精 神 衛 生 法 第 41 條 及 第 45 條 所 訂 事 項 三 指 定 有 效 期 間 :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 止 四 指 定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名 單 ( 計 1 位 ): 35

36 指 定 精 神 科 專 科 執 業 處 所 名 稱 執 業 處 所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醫 師 姓 名 張 昀 國 泰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國 泰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仁 愛 路 四 段 280 號 (02) 綜 合 醫 院 以 下 空 白 中 華 郵 政 臺 字 第 2371 號 執 照 登 記 為 新 聞 紙 類 郵 撥 訂 戶 依 照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62) 北 審 建 二 字 第 號 函 准 以 郵 局 收 據 辦 理 報 銷 統 一 編 號 單 行 本 全 年 2,400 元 訂 閱 公 報 : 每 季 600 元 郵 撥 儲 金 帳 號 : 郵 撥 帳 戶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洽 詢 電 話 :1999 轉 6132 ~ 3 ( 外 縣 市 ~ 3) 網 址 :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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