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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計 畫 案 號 : 按 摩 業 開 放 後 管 理 之 法 制 建 構 規 劃 研 究 報 告 研 究 主 持 人 : 孫 迺 翊 副 教 授 共 同 主 持 人 : 張 桐 銳 助 理 教 授 計 畫 主 辦 單 位 : 行 政 院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計 畫 承 辦 單 位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研 究 期 間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至 九 十 九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2 目 錄 計 畫 內 容 摘 要...III 壹 計 畫 背 景 說 明...1 一 問 題 背 景 暨 研 究 目 的...1 二 研 究 範 疇...2 三 研 究 方 法...3 貳 視 障 按 摩 業 及 相 關 行 業 之 管 理 法 規 範 現 況...5 一 民 國 56 年 醫 師 法 之 修 正 及 其 對 按 摩 相 關 行 業 之 影 響...5 二 視 障 按 摩 業 之 管 理 規 範 與 其 他 民 俗 療 法 之 對 照 比 較...7 三 視 障 按 摩 業 與 其 他 相 關 行 業 之 區 分...13 四 視 障 按 摩 業 之 組 織...15 五 現 行 法 規 評 析...15 參 按 摩 業 之 管 制 目 的 管 制 方 式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之 界 定...17 一 序 論...17 二 管 制 理 論...17 三 按 摩 相 關 行 業 之 管 制 分 析...19 四 主 管 機 關...39 五 制 度 變 革 與 信 賴 保 護...41 肆 視 障 按 摩 業 促 進 措 施 之 法 制 分 析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之 界 定...43 一 與 證 照 制 度 相 互 配 合 之 職 業 促 進 措 施 及 其 法 制...43 二 視 障 按 摩 師 就 業 促 進 措 施 之 合 憲 性 審 查 以 平 等 原 則 為 中 心...61 三 主 管 機 關...63 四 附 論 : 商 業 管 理 稅 賦 與 按 摩 業 證 照 制 度 及 身 障 者 就 業 促 進 措 施 之 關 連 性...64 伍 結 論 一 關 於 按 摩 業 之 證 照 制 度 與 行 業 管 理 二 關 於 視 障 者 從 事 按 摩 業 之 就 業 促 進 措 施...69 三 關 於 商 業 管 理 稅 賦 與 按 摩 業 證 照 制 度 及 身 障 者 就 業 促 進 措 施 之 關 連 性 陸 修 法 與 立 法 建 議...73 一 就 業 促 進 相 關 法 規 之 修 正 建 議...73 二 按 摩 相 關 行 業 證 照 與 管 理 制 度 之 立 法 建 議 柒 參 考 文 獻...79 捌 附 錄...82 一 第 一 次 焦 點 問 題 討 論 會 議 記 錄 視 障 按 摩 (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82 二 第 二 次 焦 點 問 題 討 論 會 議 記 錄 整 復 推 拿 (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95 三 第 三 次 焦 點 問 題 討 論 會 議 記 錄 物 理 治 療 ( 民 國 99 年 1 月 23 日 ) 四 第 四 次 焦 點 問 題 討 論 會 議 記 錄 足 部 反 射 療 法 (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 五 焦 點 座 談 會 ( 視 障 按 摩 傳 統 整 復 推 拿 足 部 反 射 療 法 ) 意 見 比 較 表 六 按 摩 相 關 行 業 管 理 芻 議 ( 第 一 次 綜 合 座 談 會 報 告 資 料 ) I

3 七 第 一 次 綜 合 座 談 會 (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 八 視 障 者 從 事 按 摩 業 之 職 業 促 進 措 施 法 制 面 ( 第 二 次 綜 合 座 談 會 補 充 資 料 ) 九 第 二 次 綜 合 座 談 會 (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 十 第 一 次 機 關 訪 談 - 衛 生 署 (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 十 一 第 二 次 機 關 訪 談 -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與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 十 二 日 本 視 障 者 從 事 按 摩 業 之 管 制 與 促 進 十 三 英 國 視 障 物 理 治 療 師 支 援 性 法 規 之 初 探 十 四 大 陆 盲 人 按 摩 业 发 展 与 规 制 简 析 II

4 計 畫 內 容 摘 要 本 計 畫 係 針 對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現 行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視 障 按 摩 業 保 護 條 款 違 憲, 該 項 法 律 於 民 國 一 百 年 失 效 後 按 摩 業 將 如 何 管 理, 從 憲 法 保 障 職 業 自 由 及 其 要 求 國 家 應 扶 助 身 心 障 礙 者 自 立 發 展 之 意 旨, 提 供 法 制 建 構 之 建 議 本 計 畫 將 先 分 析 何 以 現 行 法 制 無 法 真 正 保 障 視 障 者 之 職 業 尊 嚴 與 生 存 權, 並 就 ( 一 ) 未 來 按 摩 業 如 何 定 位 ( 二 ) 有 意 從 事 按 摩 工 作 之 人 民 其 資 格 與 能 力 應 否 由 國 家 以 證 照 來 認 定 ( 三 ) 從 事 按 摩 工 作 究 竟 為 一 般 營 業 行 為 或 為 專 門 職 業 或 技 術 之 執 行 主 管 機 關 為 何 以 及 ( 四 ) 視 障 者 從 事 按 摩 業 之 證 照 執 業 或 營 業 管 理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應 否 作 不 同 於 一 般 按 摩 業 之 安 排, 等 法 制 建 構 議 題 加 以 分 析 探 討 III

5 壹 計 畫 背 景 說 明 一 問 題 背 景 暨 研 究 目 的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於 民 國 97 年 11 月 作 成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49 號 解 釋, 認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37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非 本 法 所 稱 視 覺 障 礙 者, 不 得 從 事 按 摩 業 ( 即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 之 規 定, 與 憲 法 第 7 條 平 等 權 第 15 條 工 作 權 及 第 23 條 比 例 原 則 不 符, 行 之 已 久 的 視 障 者 按 摩 業 保 留 即 將 於 三 年 後 失 效, 此 號 為 從 事 按 摩 業 的 視 障 者 投 下 一 顆 震 撼 彈 依 據 學 者 王 育 瑜 之 研 究, 台 灣 視 障 者 從 事 按 摩 業, 乃 是 日 據 時 期 遺 留 的 傳 統, 並 於 民 國 56 年 制 訂 之 台 灣 省 按 摩 業 管 理 規 則 ( 第 2 條 ) 開 始, 將 按 摩 業 設 定 為 視 障 者 的 保 留 性 職 業,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制 訂 的 殘 障 福 利 法, 以 及 陸 續 修 訂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 第 37 條 ) 與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 第 46 條 ) 都 延 續 此 項 規 定, 賦 予 其 法 律 基 礎 依 照 上 述 法 律 授 權 制 定 之 資 格 認 定 與 管 理 辦 法, 視 障 者 欲 從 事 按 摩 業, 必 須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並 取 得 按 摩 技 術 士 之 資 格, 再 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按 摩 職 業 許 可 證, 始 得 執 業 民 國 86 年 殘 障 福 利 法 修 正, 允 許 取 得 乙 級 按 摩 技 術 士 證 之 視 障 者, 經 理 療 按 摩 專 業 訓 練 領 得 證 書, 得 從 事 理 療 按 摩, 是 以 從 法 規 面 而 言, 按 摩 技 術 士 資 格 分 乙 丙 兩 級, 在 此 之 上 尚 有 理 療 按 摩 所 謂 按 摩 與 理 療 按 摩, 依 現 行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從 事 按 摩 或 理 療 按 摩 資 格 認 定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之 規 定, 前 者 指 運 用 輕 擦 揉 捏 指 壓 扣 打 震 顫 曲 手 運 動 及 其 他 特 殊 手 技, 為 他 人 緩 解 疲 勞 之 行 為, 後 者 指 運 用 按 摩 手 技 或 其 輔 助 工 具, 為 患 者 舒 緩 病 痛 或 維 護 健 康 之 按 摩 行 為 然 而 視 障 者 按 摩 業 保 留 制 度 實 施 迄 今, 社 會 觀 感 上 經 常 將 按 摩 業 與 特 種 行 業 連 結 在 一 起, 視 障 者 並 未 享 有 其 職 業 尊 嚴, 封 閉 的 工 作 環 境 也 未 能 充 分 融 入 社 會 究 其 原 因, 視 障 按 摩 業 相 關 法 規 以 及 適 用 法 規 之 行 政 機 關 並 未 以 視 障 者 的 需 求 為 出 發 點, 而 將 該 項 法 律 規 定 挪 為 其 他 管 制 目 的 所 用, 乃 是 造 成 今 日 視 障 按 摩 業 者 從 業 困 境 不 容 忽 視 的 關 鍵 因 素, 大 法 官 於 解 釋 文 中 即 質 疑 的 : 系 爭 規 定 施 行 近 三 十 年 而 職 業 選 擇 多 元 之 今 日, 仍 未 能 大 幅 改 善 視 障 者 之 經 社 地 位, 目 的 與 手 段 間 難 謂 具 備 實 質 關 聯 性 由 於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49 號 已 經 宣 告 視 障 按 摩 業 保 留 條 款 違 憲, 按 摩 業 已 非 視 障 者 專 屬 之 職 業 類 別, 而 是 人 人 均 得 從 事 之 工 作, 既 有 法 規 命 令 與 解 釋 令 函 均 將 失 其 依 據, 日 後 如 何 重 新 建 構 法 律 管 制 架 構, 必 須 分 別 從 更 廣 泛 的 按 摩 業 以 及 從 事 按 摩 業 的 視 障 者 兩 個 不 同 面 向 來 考 量 本 計 畫 著 眼 於 此, 希 望 能 夠 針 對 以 下 幾 項 基 本 議 題, 提 供 法 政 策 上 之 建 議 : ( 一 ) 按 摩 與 推 拿 指 壓 等 民 俗 療 法 應 否 加 以 區 別? 大 法 官 已 於 釋 字 第 649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明 確 指 出, 現 行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從 事 按 摩 或 理 療 按 摩 資 格 認 定 及 管 理 辦 法 對 於 按 摩 手 技 之 定 義 並 非 明 確, 導 致 執 行 標 準 不 一, 使 得 非 視 障 者 從 事 類 似 相 關 工 作 及 行 業 觸 法 之 可 能 性 大 增 易 言 之, 上 開 辦 法 就 按 摩 手 技 所 作 之 描 述 性 定 義 無 法 提 供 清 晰 的 界 定 標 準, 未 來 若 有 意 針 對 按 摩 業 加 以 管 制, 勢 必 重 新 檢 視 按 摩 之 理 論 基 礎, 才 能 釐 清 該 項 職 業 之 內 涵, 進 而 判 斷 按 摩 是 否 為 醫 療 行 為 按 摩 與 推 拿 指 壓 等 類 似 手 技 如 何 區 分 之 問 題 1

6 ( 二 ) 釐 清 按 摩 職 業 之 定 位 與 職 業 內 容 後, 應 進 一 步 思 考 有 意 從 事 按 摩 工 作 之 人 民, 其 資 格 與 能 力 應 否 由 國 家 以 證 照 來 認 定? 或 者 反 過 來 問, 證 照 制 度 的 功 能 為 何? 現 行 法 制 上, 有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與 技 術 士 兩 種 證 照 制 度, 其 區 別 何 在? 證 照 制 度 之 實 施, 是 否 即 意 味 著 法 律 上 就 人 民 從 事 該 項 職 業 設 定 主 觀 限 制 要 件, 未 取 得 證 照 者 即 不 得 從 事 該 項 職 業? 就 按 摩 業 而 言, 現 行 法 制 針 對 視 障 者 從 事 按 摩 業, 已 設 有 乙 丙 兩 級 技 術 士 證 照, 未 取 得 按 摩 技 術 資 格 之 視 障 者 不 得 從 事 按 摩 業 未 來 的 作 法 可 能 有 : 全 面 廢 止 此 項 技 術 士 執 照 全 面 實 施 此 項 技 術 士 執 照 或 提 升 為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證 照 究 竟 何 者 為 宜, 本 計 畫 擬 從 法 制 面 向 提 供 若 干 法 政 策 上 之 建 議, 並 同 時 檢 討 每 一 種 政 策 變 革 方 案 所 涉 及 信 賴 保 護 問 題 ( 三 ) 上 述 兩 項 議 題 如 能 獲 得 澄 清, 則 按 摩 業 證 照 與 執 業 或 者 營 業 管 理 之 主 管 機 關 應 為 衛 生 署 勞 委 會 抑 或 經 濟 部, 應 可 獲 得 明 確 的 思 考 方 向 ; 再 者, 按 摩 之 界 定 標 準 釐 清 之 後, 其 能 否 納 入 健 保 給 付 項 目, 及 就 此 所 涉 及 之 主 管 機 關, 理 論 上 亦 可 一 併 獲 得 澄 清 ( 四 ) 大 法 官 於 本 號 解 釋 中 特 別 強 調 : 保 障 視 障 者 之 工 作 權, 為 特 別 重 要 之 公 共 利 益,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就 適 合 視 障 者 從 事 之 職 業 予 以 訓 練 輔 導 保 留 適 當 之 就 業 機 會 等 促 進 就 業 之 多 元 手 段 採 行 具 體 措 施, 並 應 對 按 摩 業 及 相 關 事 務 為 妥 善 之 管 理, 兼 顧 視 障 與 非 視 障 者 消 費 與 供 給 者 之 權 益, 且 注 意 弱 勢 保 障 與 市 場 機 制 之 均 衡, 以 有 效 促 進 視 障 者 及 其 他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就 業 機 會, 踐 履 憲 法 扶 助 弱 勢 自 立 發 展 之 意 旨 促 進 實 質 平 等 之 原 則 與 精 神 對 照 上 述 三 種 證 照 變 革 方 案, 對 於 現 已 從 事 按 摩 業 或 是 未 來 有 意 從 事 按 摩 業 之 視 障 者, 應 如 何 促 進 其 平 等 的 就 業 機 會 強 化 其 競 爭 能 力 以 因 應 市 場 機 制, 視 障 者 從 事 按 摩 業 之 證 照 或 營 業 管 理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應 否 作 不 同 於 一 般 按 摩 業 之 安 排, 均 有 待 進 一 步 探 討 本 計 畫 擬 從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十 條 第 七 項 責 成 國 家 扶 助 身 心 障 礙 者 自 立 與 發 展, 以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職 業 促 進 法 制 的 角 度, 提 供 法 政 策 之 建 議 二 研 究 範 疇 按 使 用 按 摩 手 技 之 行 業, 不 僅 有 視 障 按 摩 業, 傳 統 整 復 推 拿 以 及 近 年 來 盛 行 之 足 部 反 射 療 法 與 美 容 美 體 美 髮 等 行 業, 甚 至 西 醫 體 系 下 的 物 理 治 療, 或 多 或 少 均 使 用 輕 擦 揉 捏 指 壓 扣 打 震 顫 曲 手 運 動 等 手 法 除 物 理 治 療 師 為 法 律 保 障 之 專 門 職 業 技 術 人 員 外, 實 務 上 明 眼 人 因 違 反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第 46 條 之 規 定 而 受 罰 者 多 為 上 述 行 業 之 從 業 人 員,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之 釋 憲 聲 請 人 即 為 理 髮 店 業 者 大 法 官 於 本 號 解 釋 中, 一 方 面 指 出 鑑 於 社 會 之 發 展, 按 摩 業 之 需 求 市 場 範 圍 擴 大, 而 依 規 定, 按 摩 業 之 手 技 甚 為 廣 泛, 系 爭 規 定 對 非 視 障 者 從 事 按 摩 業 之 禁 止, 其 範 圍 尚 非 明 確, 導 致 執 行 標 準 不 一, 使 得 非 視 障 者 從 事 類 似 相 關 工 作 及 行 業 觸 法 之 可 能 性 大 增, 此 有 各 級 行 政 法 院 諸 多 裁 判 可 稽, 另 一 方 面 也 強 調 按 摩 業 並 非 僅 得 由 視 障 者 從 事, 有 意 從 事 按 摩 業 者 受 相 當 之 訓 練 並 經 檢 定 合 格 應 即 有 就 業 之 資 格 依 上 述 意 旨, 未 來 明 眼 人 應 得 從 事 目 前 視 障 者 所 從 事 之 按 摩 業, 甚 至 考 量 按 摩 業 需 求 市 場 之 擴 張, 明 眼 人 運 用 按 摩 手 技 從 事 視 障 按 摩 相 關 之 行 業, 亦 不 應 再 以 違 法 論 2

7 有 鑑 於 此, 本 計 畫 之 研 究 範 疇 將 適 度 延 伸 至 視 障 按 摩 相 關 行 業, 主 要 有 民 俗 療 法 及 美 容 業, 而 非 僅 限 於 視 障 者 所 從 事 之 按 摩 業 唯 有 從 廣 義 的 按 摩 市 場 出 發, 釐 清 視 障 按 摩 業 與 相 關 行 業 尤 其 是 民 俗 療 法 之 區 別, 同 步 思 考 相 關 行 業 之 管 制 方 式, 才 能 有 效 辨 明 狹 義 之 按 摩 業 之 職 業 範 疇 及 其 從 業 者 之 訓 練 與 檢 定 事 項 ( 圖 一 ) 應 特 別 說 明 者, 本 研 究 仍 以 狹 義 之 按 摩 業 為 主 要 範 疇, 探 討 視 障 者 保 留 取 消 後 之 管 制 問 題 及 視 障 按 摩 業 者 之 職 業 促 進 措 施, 民 俗 療 法 之 證 照 制 度 與 管 制 方 式, 為 延 伸 範 疇 而 非 主 要 範 疇 圖 一 : 研 究 範 疇 說 明 視 障 按 摩 腳 底 按 摩 推 拿 整 復 美 容 美 體 三 研 究 方 法 本 計 畫 為 規 範 性 研 究, 以 文 獻 分 析 法 為 主 要 的 研 究 方 法, 而 文 獻 分 析 涵 蓋 幾 個 不 同 面 向 : 首 先, 本 研 究 將 針 對 我 國 法 規 範 作 歷 史 脈 絡 之 分 析, 分 析 層 面 包 括 憲 法 大 法 官 解 釋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行 政 機 關 所 作 行 政 函 釋 以 及 司 法 判 決, 藉 以 瞭 解 受 到 法 律 賦 予 特 定 職 業 保 障 之 視 障 者, 其 社 經 地 位 卻 長 期 低 落 的 法 制 面 因 素 為 何 ; 其 次, 本 研 究 亦 將 蒐 集 與 我 國 按 摩 業 傳 承 較 為 相 關, 且 受 視 障 按 摩 業 者 重 視 之 日 本 與 中 國 法 制, 針 對 這 兩 國 有 關 按 摩 師 教 育 養 成 職 業 證 照 以 及 視 障 按 摩 師 之 職 業 促 進 措 施 相 關 法 制 加 以 介 紹, 作 為 我 國 法 制 建 構 之 參 考 ; 此 外, 在 西 方 國 家, 視 障 者 從 事 物 理 治 療 師 之 工 作 亦 有 長 遠 之 歷 史, 其 法 制 發 展 歷 程 特 色 為 從 特 殊 保 護 到 回 歸 主 流, 此 部 分 法 制 對 於 我 國 理 療 按 摩 師 制 度 之 建 立, 亦 有 參 酌 之 價 值 3

8 除 文 獻 分 析 法 外, 本 研 究 亦 採 取 焦 點 座 談 方 式 由 於 現 實 社 會 中 已 有 諸 多 團 體 從 事 按 摩 相 關 之 行 業, 產 生 規 範 需 求 交 錯 重 疊 的 現 象, 本 研 究 於 計 畫 進 行 前 階 段 針 對 視 障 按 摩 物 理 治 療 推 拿 整 復 足 部 反 射 療 法 等 相 關 職 業 團 體 進 行 個 別 訪 談, 藉 以 瞭 解 相 關 職 業 團 體 對 於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之 看 法, 及 其 與 視 障 團 體 目 前 從 事 之 按 摩 業 如 何 界 分, 針 對 尚 無 國 家 介 入 管 制 之 各 職 業 團 體, 亦 將 瞭 解 其 有 無 推 行 證 照 之 計 畫 或 其 他 進 行 社 會 自 我 管 制 之 機 制 計 畫 進 行 中 期, 本 研 究 進 行 兩 次 綜 合 座 談, 邀 集 上 述 相 關 職 業 團 體 及 專 家 學 者, 針 對 本 研 究 提 出 之 按 摩 業 證 照 制 度 及 視 障 按 摩 業 者 職 業 促 進 措 施 之 初 步 規 劃, 進 行 討 論 並 交 換 意 見 透 過 焦 點 座 談 方 式, 希 望 能 使 本 研 究 所 提 出 之 法 制 建 議 夠 更 貼 近 社 會 現 實, 並 具 有 滿 足 未 來 相 關 行 業 完 善 管 制 之 延 展 性 4

9 貳 視 障 按 摩 業 及 相 關 行 業 之 管 理 法 規 範 現 況 台 灣 之 視 障 者 從 事 按 摩 業, 始 於 日 治 時 代 日 本 盲 人 傳 統 職 業 為 按 摩 與 針 灸, 日 治 時 代 台 1 灣 之 盲 啞 學 校 即 教 導 視 障 者 針 灸 電 療 及 按 摩 術, 並 發 給 理 療 士 執 照, 開 啟 台 灣 視 障 者 從 事 按 摩 針 灸 等 工 作 之 不 過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自 日 治 時 代 開 始, 政 府 即 有 計 畫 地 引 入 西 方 醫 療 體 2 系 抑 制 傳 統 漢 醫 與 民 俗 療 法, 國 民 政 府 來 台 後 同 樣 延 續 此 項 政 策, 我 國 視 障 按 摩 業 及 相 關 民 俗 療 法 行 業 之 管 理 法 規 現 貌, 必 須 放 在 此 項 脈 絡 下 加 以 理 解, 其 中 最 關 鍵 的 法 制 背 景 為 民 國 56 年 醫 師 法 之 修 正 一 民 國 56 年 醫 師 法 之 修 正 及 其 對 按 摩 相 關 行 業 之 影 響 按 我 國 醫 師 法 於 民 國 32 年 於 國 民 政 府 制 定 公 布,37 年 修 正 此 項 舊 醫 師 法 第 26 條 僅 處 罰 醫 師 未 經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或 未 加 入 醫 師 公 會 而 擅 自 開 業 之 行 為, 對 於 非 醫 師 之 行 醫 行 為 ( 即 密 醫 行 為 ) 反 而 未 設 有 處 罰 規 定 3 國 民 政 府 遷 台 後, 醫 師 法 於 民 國 56 年 首 次 全 面 修 正, 其 第 28 條 明 文 未 取 得 合 法 醫 師 資 格 擅 自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其 所 使 用 之 藥 械 沒 收 之, 對 於 非 醫 師 之 醫 療 行 為 處 以 刑 責, 而 所 謂 醫 師, 依 該 法 第 二 條 至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指 ( 西 ) 醫 師 中 醫 師 與 牙 醫 師, 醫 師 之 執 業 要 件 有 三 :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得 醫 師 證 書 向 地 方 政 府 登 錄 並 加 入 公 會 ( 第 條 ) 而 醫 師 中 醫 師 與 牙 醫 師 之 應 考 資 格 為 大 學 相 關 醫 學 系 畢 業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4, 換 言 之, 教 育 體 系 國 家 考 試 與 執 業 要 件 三 個 環 節 之 配 合, 奠 定 了 我 國 醫 療 行 為 管 制 之 基 本 架 構 此 次 修 正 對 於 不 屬 於 前 述 三 類 醫 師 之 視 障 按 摩 及 民 俗 療 法, 產 生 重 大 而 深 遠 的 影 響, 唯 一 朝 向 專 業 化 醫 療 化 發 展 之 按 摩 相 關 職 業, 則 為 西 醫 體 系 下 之 物 理 治 療 ( 一 ) 對 於 視 障 按 摩 業 之 影 響 所 謂 醫 療 行 為, 衛 生 署 向 來 認 為 係 指 凡 以 治 療 矯 正 或 預 防 人 體 疾 病 傷 害 殘 缺 為 目 的, 所 為 的 診 察 診 斷 及 治 療, 或 基 於 診 察 診 斷 結 果,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所 為 的 處 方 用 藥 施 術 或 處 置 等 行 為 的 全 部 或 一 部 的 總 稱 5 日 治 時 代 以 來 視 障 者 從 事 之 按 摩 針 灸 與 電 療, 衛 生 署 認 為 針 灸 與 電 療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6, 在 新 醫 師 法 之 規 範 下, 視 障 者 不 具 醫 師 資 格 自 不 得 為 之, 盲 校 之 相 關 課 程 也 被 迫 取 消 ; 至 於 按 摩 行 為, 則 限 於 對 健 康 常 人 施 作, 以 體 外 之 刺 激 使 其 產 生 某 王 育 瑜, 台 灣 視 障 者 的 職 業 困 境 以 按 摩 業 為 例 的 分 析,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社 會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995 年, 頁 31-32; 邱 大 昕, 被 忽 略 的 歷 史 事 實 : 從 視 障 按 摩 工 作 演 變 看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社 會 政 策 與 社 會 工 作 學 刊, 第 13 卷 第 2 期,2009 年 1 月, 頁 邱 大 昕, 被 忽 略 的 歷 史 事 實 : 從 視 障 按 摩 工 作 演 變 看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社 會 政 策 與 社 會 工 作 學 刊, 第 13 卷 第 2 期,2009 年 1 月, 頁 參 見 衛 生 署 網 頁 ( 最 後 造 訪 日 :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 參 見 考 試 院 依 專 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五 條 授 權 所 訂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醫 師 牙 醫 師 考 試 分 試 考 試 規 則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醫 師 牙 醫 師 考 試 分 試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例 如 衛 生 署 83 年 7 月 8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衛 生 署 85 年 11 月 22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謂 : 二 本 案 所 稱 電 療, 係 指 將 電 療 儀 電 源 輸 出 夾, 夾 於 針 灸 針 上 輸 入 電 源, 以 加 強 針 療 效 果 之 醫 療 行 為, 應 由 中 醫 師 親 自 為 之 三 按 目 前 並 無 中 醫 師 助 理 之 專 業 人 員 制 度, 未 具 中 醫 師 資 格 人 員, 從 事 電 療 及 針 灸 拔 針 之 行 為, 應 依 違 反 醫 師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論 處 5

10 種 舒 適 感 之 按 摩, 至 於 對 於 病 患 以 按 摩 方 式 產 生 療 效 之 按 摩, 視 障 者 不 具 醫 師 資 格, 亦 不 得 為 之 7 學 者 乃 以 去 醫 療 化 評 價 民 國 56 年 醫 師 法 修 正 對 視 障 按 摩 業 之 影 響 8 總 體 而 言, 視 障 者 從 事 之 按 摩, 被 界 定 為 非 醫 療 性 之 按 摩 ( 二 ) 民 俗 療 法 在 新 醫 師 法 之 規 範 下, 未 受 正 規 大 學 醫 學 教 育 未 通 過 中 醫 師 考 試 之 民 俗 療 法 業 者, 其 從 所 從 事 之 行 業 是 否 將 被 認 定 為 醫 療 行 為 而 為 法 律 所 禁 止, 將 直 接 衝 擊 為 數 眾 多 的 民 俗 療 法 業 者 之 生 計 就 此, 衛 生 署 對 於 各 種 民 俗 療 法 之 認 定 並 不 一 致 : 1. 衛 生 署 認 定 接 骨 為 醫 療 行 為, 非 醫 師 不 得 為 之 9 惟 考 慮 當 時 已 存 在 已 久 之 國 術 館 業 者, 衛 生 署 採 取 折 衷 作 法, 於 民 國 64 年 訂 定 國 術 損 傷 接 骨 技 術 員 管 理 辦 法, 允 許 接 骨 技 術 員 於 中 醫 師 指 示 下 從 事 國 術 損 傷 接 骨 整 復 ( 第 3 條 ), 而 接 骨 技 術 員 指 領 有 縣 市 衛 生 局 接 骨 執 照 或 於 民 國 56 年 6 月 2 日 以 前 取 得 台 灣 省 國 術 會 會 員 證 者, 並 向 衛 生 署 登 記, 領 有 國 術 損 傷 接 骨 技 術 員 登 記 證 者 ( 第 4 條 ) 而 後 衛 生 署 民 國 86 年 9 月 9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將 其 納 入 健 保 中 醫 醫 療 給 付 體 系 民 國 93 年 修 正 之 醫 療 法 第 120 條 規 定 :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領 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國 術 損 傷 接 骨 技 術 員 登 記 證 者 繼 續 有 效, 其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隨 後 衛 生 署 於 民 國 94 年 即 廢 止 原 國 術 損 傷 接 骨 技 術 員 管 理 辦 法, 另 定 同 名 之 國 術 損 傷 接 骨 技 術 員 管 理 辦 法, 依 照 新 辦 法 之 規 定, 已 不 再 核 發 接 骨 技 術 員 登 記 證, 接 骨 技 術 員 已 走 入 歷 史 2. 接 骨 以 外 之 民 俗 療 法, 衛 生 署 以 公 告 其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行 為 之 方 式, 實 質 上 容 許 業 者 繼 續 從 事 而 不 以 醫 師 法 處 罰 之 此 項 關 鍵 性 函 釋 為 82 年 11 月 19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之 行 為 如 左 :( 一 ) 未 涉 及 接 骨 或 交 付 內 服 藥 品, 而 以 傳 統 之 推 拿 手 法, 或 使 用 民 間 習 用 之 外 敷 膏 藥 外 敷 生 草 藥 與 藥 洗, 對 運 動 跌 打 損 傷 所 為 之 處 置 行 為 ( 二 ) 未 使 用 儀 器, 未 交 付 或 使 用 藥 品, 或 未 有 侵 入 性, 而 以 傳 統 習 用 方 式, 對 人 體 疾 病 所 為 之 處 置 行 為 如 藉 按 摩 刮 痧 腳 底 按 摩 收 驚 神 符 香 灰 拔 罐 氣 功 與 內 功 之 功 術 等 方 式, 對 人 體 疾 病 所 為 之 處 置 行 為 此 號 函 釋 作 成 後, 業 者 即 爭 取 以 傳 統 整 復 員 為 名, 向 內 政 部 辦 理 職 業 登 記 依 照 上 述 函 釋, 晚 近 時 興 之 足 部 反 射 療 法 ( 即 俗 稱 之 腳 底 按 摩 ) 同 樣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行 為, 不 具 醫 師 資 格 之 業 者 從 事 腳 底 按 摩 業 不 生 抵 觸 醫 師 法 之 問 題 7 衛 生 署 民 國 82 年 1 月 28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謂 : 按 一 般 按 摩 業 者 ( 依 殘 障 福 利 法 規 定, 須 視 覺 殘 障 並 經 按 摩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者, 始 得 從 事 ) 之 作 業 對 象, 應 是 正 常 人 ( 健 康 者 ), 以 得 體 外 之 刺 激 而 產 生 某 種 舒 適 感 ; 至 於 以 按 摩 方 法 為 病 患 治 療 疾 病 以 求 達 到 某 種 療 效, 屬 醫 學 專 業 技 術 範 疇, 應 由 具 有 醫 學 專 業 訓 練 及 經 受 復 建 訓 練 之 物 理 治 療 人 員, 始 得 為 之 8 王 育 瑜, 台 灣 視 障 者 的 職 業 困 境 以 按 摩 業 為 例 的 分 析,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社 會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995 年, 頁 衛 生 署 79 年 8 月 10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 國 術 館 非 醫 療 機 構, 不 得 從 事 接 骨 等 醫 療 業 務 行 為 10 參 見 本 研 究 計 畫 99 年 1 月 14 日 傳 統 整 復 推 拿 師 職 業 工 會 全 國 聯 合 總 會 訪 談 紀 錄 6

11 ( 三 ) 視 障 按 摩 與 物 理 治 療 按 摩 之 手 技 不 僅 為 傳 統 醫 療 所 採 用, 亦 見 於 西 醫 體 系 下 之 物 理 治 療 我 國 於 民 國 四 〇 年 代 因 小 兒 麻 痺 流 行, 歐 美 物 理 治 療 師 來 台 訓 練 物 理 治 療 人 員, 醫 學 院 並 陸 續 設 立 物 理 治 療 科 系 11 物 理 治 療 為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醫 療 行 為 12, 應 由 具 有 醫 學 專 業 訓 練 及 受 過 復 健 訓 練 之 物 理 治 療 人 員 為 之, 民 國 84 年 制 定 物 理 治 療 師 法, 與 醫 師 同 樣 成 為 一 項 專 門 職 業 與 技 術 人 員 參 照 醫 師 法 物 理 治 療 師 法 以 及 衛 生 署 對 於 醫 療 行 為 所 作 之 行 政 函 釋, 有 醫 療 效 果 之 按 摩 僅 得 由 物 理 治 療 人 員 為 之, 視 障 者 僅 能 提 供 不 具 療 效 之 一 般 性 按 摩 ( 四 ) 小 結 在 醫 師 法 對 於 非 醫 師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採 取 重 罰 的 前 提 下, 不 具 醫 師 或 中 醫 師 或 物 理 治 療 師 資 格 者 僅 得 從 事 非 醫 療 行 為, 而 按 摩 針 灸 電 療 接 骨 推 拿 等 行 為 是 否 為 醫 療 行 為, 則 由 衛 生 署 以 行 政 函 釋 作 通 案 認 定 經 衛 生 署 認 定 為 非 醫 療 行 為 者,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即 不 以 醫 師 法 相 繩, 其 意 味 著 在 法 律 上 不 具 醫 師 資 格 之 業 者 得 憑 藉 相 關 技 術 營 生, 但 形 式 上 不 得 對 外 宣 稱 具 有 任 何 療 效 ( 圖 二 ) 圖 二 : 衛 生 署 關 於 醫 師 法 醫 療 行 為 之 解 釋 屬 於 專 門 職 業 範 疇 受 醫 療 相 關 法 規 保 障 之 行 為 具 有 醫 師 護 理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等 專 門 職 業 證 照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或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違 反 醫 師 法 之 行 為 非 醫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不 違 反 醫 師 法 之 行 為 非 醫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從 事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之 行 為 二 視 障 按 摩 業 之 管 理 規 範 與 其 他 民 俗 療 法 之 對 照 比 較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範 疇 之 行 業, 法 律 給 予 高 度 規 範 設 定 進 入 醫 療 相 關 行 業 之 門 檻, 包 括 從 業 人 員 必 須 通 過 國 家 考 試, 而 參 加 國 家 考 試 者 有 一 定 之 學 歷 要 求, 其 意 味 著 教 育 體 系 設 有 相 關 系 所 提 供 養 成 教 育 ;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後 必 須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錄 加 入 公 會 始 得 執 業 ; 教 育 考 試 執 業 形 成 一 相 互 連 貫 銜 接 之 體 系 至 於 各 項 不 屬 於 醫 療 管 理 行 為 之 按 摩 相 關 行 業, 是 否 表 示 業 者 得 自 由 從 事, 不 受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範? 在 此 法 律 對 於 視 障 按 摩 業 與 其 他 民 俗 療 法 採 取 完 全 不 同 的 管 制 方 式 邱 大 昕, 被 忽 略 的 歷 史 事 實 : 從 視 障 按 摩 工 作 演 變 看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社 會 政 策 與 社 會 工 作 學 刊, 第 13 卷 第 2 期,2009 年 1 月, 頁 63 同 前 衛 生 署 民 國 82 年 1 月 28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7

12 ( 一 ) 國 家 管 制 之 視 障 按 摩 業 承 前 所 述, 按 摩 業 為 大 多 數 視 障 者 賴 以 維 生 之 行 業 在 視 障 按 摩 去 醫 療 化 的 同 時, 民 國 56 年 的 台 灣 省 按 摩 業 管 理 規 則 也 將 按 摩 業 設 定 為 視 障 者 的 保 留 性 職 業 ( 第 二 條 ), 民 國 69 年 制 訂 的 殘 障 福 利 法, 以 及 陸 續 修 訂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 第 37 條 ) 與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 第 46 條 ) 都 延 續 此 項 規 定 民 國 69 年 公 布 的 殘 障 福 利 法 第 19 條 規 定 : 非 本 法 所 稱 視 覺 殘 障 者, 不 得 從 事 按 摩 業, 但 醫 護 人 員 以 按 摩 為 病 患 治 療 者, 不 在 此 限 按 摩 業 管 理 規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定 之, 內 政 部 及 衛 生 署 據 此 所 訂 定 之 按 摩 業 管 理 規 則 中, 關 於 按 摩 的 定 義 為 : 輕 擦 揉 捏 指 壓 扣 打 震 顫 區 手 運 動 壓 迫 及 其 他 特 殊 手 技, 已 將 按 摩 的 理 論 脈 絡 抽 離, 只 剩 一 套 手 技 視 障 按 摩 相 關 法 令 雖 迭 經 修 正, 但 條 文 內 容 及 按 摩 之 定 義 一 直 沿 用 迄 今 13 依 照 過 去 視 覺 障 礙 者 從 事 按 摩 資 格 認 定 與 管 理 辦 法 及 現 行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從 事 按 摩 或 理 療 按 摩 資 格 認 定 及 管 理 辦 法, 視 障 者 欲 從 事 按 摩 業, 必 須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並 取 得 按 摩 技 術 士 之 資 格, 再 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按 摩 職 業 許 可 證, 始 得 執 業 按 摩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係 由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辦 理, 分 為 乙 丙 兩 級 14, 依 照 職 業 訓 練 法 授 權 之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及 發 證 辦 法 之 規 定, 應 考 丙 級 技 術 士 之 應 考 資 格 僅 為 國 中 畢 業 學 歷 即 可, 並 無 相 關 專 業 學 校 養 成 教 育 之 要 求 ( 第 3 條 ), 但 在 執 業 方 面, 除 須 取 得 按 摩 技 術 士 證 外, 尚 須 獲 得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按 摩 執 業 許 可 證 始 可, 就 此 而 言, 按 摩 技 術 士 證 不 僅 為 公 權 力 對 視 障 者 按 摩 技 術 能 力 之 認 定, 且 為 執 業 之 要 件 之 一 視 障 按 摩 雖 非 醫 療 行 為, 亦 非 專 門 職 業 與 技 術 人 員, 其 證 照 僅 為 技 術 士 層 級, 但 國 家 在 執 業 這 一 端 採 取 較 為 嚴 格 的 管 制, 相 對 地, 在 教 育 端 上 卻 缺 乏 完 整 的 養 成 教 育, 形 成 一 種 不 平 衡 關 係 詳 言 之, 目 前 視 障 者 若 欲 從 事 按 摩 業, 其 養 成 訓 練 主 要 有 兩 大 管 道 15 : 啟 明 學 校 高 職 部 設 有 復 健 按 摩 科, 提 供 先 天 失 明 者 相 關 訓 練 ; 台 灣 盲 人 重 建 院 等 機 構 接 受 職 訓 局 委 託, 辦 理 按 摩 職 業 重 建 課 程, 提 供 後 天 失 明 者 約 1800 小 時 訓 練 課 程, 此 外 職 訓 局 尚 有 800 至 900 小 時 為 期 較 短 之 委 託 訓 練 課 程 ; 至 於 大 專 院 校 以 上 則 未 設 有 按 摩 相 關 科 系, 僅 曾 開 設 過 理 療 學 分 班 ( 詳 下 述 ) 養 成 教 育 這 端 缺 乏 大 專 以 上 科 系 配 合, 無 論 就 視 障 者 個 人 而 言, 或 就 視 障 按 摩 業 整 體 產 業 而 言, 實 質 上 阻 礙 了 專 業 提 升 的 空 間 有 意 精 進 技 術 與 知 識 的 視 障 按 摩 師, 除 非 能 通 過 大 學 入 學 考 試 進 入 大 學 醫 學 院 物 理 治 療 系 就 讀, 或 赴 日 攻 讀 理 療 學 位, 否 則 在 我 國 現 行 教 育 體 系 技 術 士 考 試 與 執 業 規 範 下, 難 有 突 破 乙 級 按 摩 技 術 士 之 進 修 管 道 配 合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更 名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原 視 覺 障 礙 者 從 事 按 摩 資 格 認 定 及 管 理 辦 法 及 視 覺 障 礙 者 從 事 理 療 按 摩 資 格 認 定 及 管 理 辦 法 均 廢 止, 另 訂 定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從 事 按 摩 或 理 療 按 摩 資 格 認 定 及 管 理 辦 法, 依 第 4 條 之 定 義, 按 摩 指 指 運 用 輕 擦 揉 捏 指 壓 扣 打 震 顫 曲 手 運 動 及 其 他 特 殊 手 技, 為 他 人 緩 解 疲 勞 之 行 為 參 見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分 級 表, 最 後 拜 訪 日 99 年 3 月 14 日 ) 中 華 民 國 按 摩 業 職 業 工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提 升 視 障 按 摩 院 服 務 品 質 規 劃 案 成 果 報 告 暨 視 障 按 摩 業 輔 導 標 準 書, 2009 年, 圖

13 事 實 上, 除 了 乙 丙 級 按 摩 技 術 士 證 照 外, 民 國 86 年 殘 障 福 利 法 修 正, 更 名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該 法 第 37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視 覺 障 礙 者 經 專 業 訓 練 並 取 得 資 格 者, 得 在 固 定 場 所 從 事 理 療 按 摩 工 作, 而 依 該 條 第 3 項 授 權 訂 定 視 覺 障 礙 者 從 事 理 療 按 摩 資 格 認 定 及 管 理 辦 法,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並 領 有 按 摩 技 術 士 執 業 許 可 證 之 視 障 者, 經 修 習 理 療 按 摩 相 關 專 業 技 術 領 有 證 書 者, 得 向 地 方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理 療 按 摩 許 可 證 明, 於 醫 療 機 構 從 事 理 療 按 摩 工 作 ; 而 為 使 視 障 者 具 備 從 事 理 療 按 摩 之 能 力 與 機 會, 該 辦 法 明 文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應 加 強 視 障 者 從 事 理 療 按 摩 之 養 成 教 育, 並 得 以 開 設 理 療 按 摩 班 次 之 方 式 辦 理, 各 公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得 轉 介 領 有 理 療 按 摩 許 可 證 明 之 視 障 者 為 其 患 者 提 供 理 療 按 摩 服 務, 或 優 先 進 用 之 16 理 療 按 摩 之 創 設, 似 為 視 障 者 開 啟 漸 進 納 入 醫 療 體 系 的 大 門, 而 實 際 上 僅 中 山 醫 大 曾 短 暫 開 辦 過 視 障 理 療 按 摩 學 分 班 17 在 專 業 訓 練 未 能 真 正 落 實 的 情 形 下, 政 府 又 放 寬 理 療 按 摩 證 明 之 認 定, 得 以 報 考 乙 級 技 術 士 前 之 訓 練 課 程 時 數 抵 充 之, 導 致 於 理 療 層 次 無 法 與 原 有 之 乙 級 丙 級 技 術 士 明 顯 區 分, 醫 院 對 於 視 障 者 能 否 從 事 理 療 亦 採 取 不 信 任 態 度 18 總 體 而 言, 法 規 上 雖 以 目 的 區 分 一 般 按 摩 與 理 療 按 摩, 前 者 指 運 用 按 摩 手 技 為 他 人 緩 僅 疲 勞 之 行 為, 後 者 指 運 用 按 摩 手 技 或 其 輔 助 工 具, 為 患 者 舒 緩 病 痛 或 維 護 健 康 之 按 摩 行 為, 但 實 際 上 並 未 真 正 建 立 理 療 按 摩 制 度, 乙 級 與 丙 級 技 術 士 之 市 場 價 值 亦 無 明 顯 區 分 至 於 按 摩 業 管 理 之 主 管 機 關, 依 照 舊 管 理 辦 法,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在 地 方 為 直 轄 市 與 縣 ( 市 ) 政 府 97 年 最 新 發 布 之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從 事 按 摩 或 理 療 按 摩 資 格 認 定 及 管 理 辦 法 就 按 摩 技 術 檢 定 與 執 業 管 理 之 主 管 機 關 作 了 若 干 更 動 ( 詳 見 表 一 ), 將 原 先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主 管 技 術 檢 定 內 政 部 主 管 執 業 管 理 之 作 法, 一 律 改 由 勞 委 會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此 項 改 定 似 有 意 變 更 向 來 作 法, 除 去 視 障 按 摩 業 之 福 利 性 質, 而 將 其 直 接 定 性 成 一 項 職 業 不 過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6 條 第 3 項 乃 是 授 權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訂 定 上 述 資 格 認 定 及 管 理 辦 法, 立 法 者 將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納 入, 除 因 視 障 按 摩 師 本 身 必 須 具 備 一 定 之 健 康 條 件 外 ( 第 10 條 第 11 條 ), 可 能 也 考 量 到 理 療 按 摩 師 得 於 醫 療 機 構 服 務, 具 有 類 醫 療 行 為 之 性 質, 而 未 來 理 療 按 摩 體 系 能 否 完 整 建 構, 事 實 上 亦 將 取 決 於 教 育 部 與 衛 生 署 之 政 策 方 向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49 號 解 釋 作 成 後, 衛 生 署 於 跨 部 會 小 組 中 表 示 但 如 確 實 要 協 助 視 障 按 摩 業 者 朝 向 醫 療 人 員 納 入 管 理, 則 衛 生 署 仍 會 朝 此 方 向 努 力 19, 顯 示 衛 生 署 向 來 否 定 按 摩 為 醫 療 行 為 之 態 度 似 有 鬆 動 跡 象, 此 項 發 展 值 得 注 意 現 行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從 事 按 摩 或 理 療 按 摩 資 格 認 定 及 管 理 辦 法 亦 有 相 同 之 規 定, 其 第 5 條 規 定 : 理 療 按 摩 工 作 者, 得 在 醫 療 機 構 從 事 理 療 按 摩 工 作, 第 12 條 規 定 : 各 公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得 轉 介 領 有 理 療 按 摩 執 業 許 可 證 之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為 其 患 者 提 供 理 療 按 摩 服 務, 或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進 用 領 有 理 療 按 摩 執 業 許 可 證 之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從 事 理 療 按 摩 工 作 教 育 部 訂 有 教 育 部 鼓 勵 大 學 校 院 開 辦 視 障 理 療 按 摩 學 分 班 教 學 相 關 設 備 補 助 原 則 ( 民 國 92 年 09 月 22 日 發 布 ), 補 助 經 費 上 限 為 每 班 新 台 幣 250 萬 元, 以 招 標 方 式 辦 理 中 國 民 國 物 理 治 療 學 會, 物 理 治 療 視 障 教 育 總 報 告, 民 國 92 年 ; 本 研 究 計 畫 98 年 12 月 25 日 視 障 按 摩 業 工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訪 談 林 萬 成 先 生 之 發 言 紀 錄 邱 大 昕, 頁 行 政 院 社 會 福 利 推 動 委 員 會 司 法 院 第 649 號 解 釋 案 跨 部 會 因 應 專 案 小 組 99 年 3 月 12 日 第 六 次 會 議 記 錄, 頁 1 9

14 表 一 : 視 障 按 摩 業 保 留 條 款 相 關 子 法 修 正 前 後 比 較 法 規 一 視 覺 障 礙 者 從 事 按 摩 資 格 認 定 及 管 理 辦 法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從 事 按 摩 或 理 療 按 摩 資 格 認 定 及 管 理 辦 法 二 視 覺 障 礙 者 從 事 理 療 按 摩 資 格 認 定 及 管 理 辦 法 生 效 / 廢 止 日 期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廢 止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發 布 技 術 士 證 核 發 機 關 / 單 位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勞 委 會 ) 按 摩 業 管 理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 內 政 部 地 方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主 管 機 執 業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關 政 府 中 央 : 勞 委 會 地 方 :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執 業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 二 ) 國 家 放 任 未 管 制 之 民 俗 療 法 視 障 按 摩 以 外 之 其 他 民 俗 療 法, 衛 生 署 向 來 以 82 年 之 函 釋 為 基 準, 認 為 既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行 為, 只 要 民 俗 療 法 業 者 未 宣 稱 療 效, 即 放 任 不 作 任 何 管 理, 且 因 欠 缺 法 律 明 確 規 範, 主 管 機 關 不 明, 勞 委 會 亦 未 辦 理 任 何 技 術 士 檢 定 有 關 證 照 制 度 之 推 動, 反 而 是 由 傳 統 整 復 業 者 及 足 部 反 射 療 法 業 者 主 動 發 起, 希 望 由 政 府 依 該 行 業 工 作 內 涵, 建 立 完 整 技 術 評 量 標 準, 將 從 業 資 格 審 核 登 記 及 回 訓 機 制 一 併 納 入 管 理 20, 惟 對 此 政 府 機 關 之 態 度 相 當 消 極, 僅 以 相 關 民 俗 療 法 尚 無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納 入 管 理 法 規, 業 者 可 自 行 執 業, 無 須 衛 生 署 核 發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亦 無 須 任 何 團 體 核 發 證 明 文 件 回 覆 21 對 此, 監 察 院 甫 於 99 年 3 月 3 日 提 出 糾 正 案, 認 為 民 俗 調 理 仍 屬 醫 療 健 康 或 衛 生 之 業 務 範 疇, 衛 生 署 僅 以 行 政 命 令 將 其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行 為, 多 年 來 對 於 該 等 行 為 之 品 質 未 予 把 關, 要 求 行 政 院 應 督 促 衛 生 署 檢 討 改 進 注 意 的 是, 衛 生 署 雖 將 整 復 推 拿 認 定 為 非 屬 醫 療 管 理 行 為 之 範 疇, 但 中 醫 診 所 經 常 聘 用 推 拿 整 復 師 提 供 求 診 病 患 推 拿 服 務, 就 此, 衛 生 署 同 樣 以 82 年 函 釋 之 內 容 加 以 解 釋 演 繹 : 一 未 具 中 醫 師 資 格 人 員 在 中 醫 醫 療 院 所 內 執 行 推 拿 業 務, 只 要 未 逾 越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之 範 圍, 得 不 受 醫 師 法 第 28 條 之 限 制, 換 言 之,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不 予 處 罰 ; 二 此 種 非 由 中 醫 師 親 自 執 行 之 推 拿 業 務, 健 保 不 予 給 付, 換 言 之, 只 有 中 醫 師 親 自 為 病 患 推 拿, 才 能 申 請 健 保 給 付 22 隨 本 研 究 計 畫 99 年 1 月 14 日 推 拿 整 復 師 職 業 工 會 全 國 聯 合 總 會 訪 談 紀 錄,99 年 1 月 28 日 足 部 反 射 療 法 從 業 人 員 訪 談 記 錄 衛 生 署 87 年 3 月 13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勞 委 會 中 部 辦 公 室 97 年 8 月 21 日 覆 中 華 民 國 足 部 反 射 療 法 從 業 人 員 執 業 工 會 聯 合 會 書 函 衛 生 署 86 年 12 月 15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中 醫 診 所 由 推 拿 整 復 師 提 供 推 拿 服 務 既 未 抵 觸 醫 師 法, 那 麼 西 醫 診 所 內 可 否 設 立 民 俗 療 法 推 拿 部? 衛 生 署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認 為 民 俗 調 10

15 後 又 考 量 現 實 需 求, 放 寬 健 保 給 付 之 審 查, 認 為 只 要 中 醫 醫 療 院 所 之 中 醫 師 於 診 治 病 人 後, 認 為 施 行 推 拿 者, 該 推 拿 行 為 仍 應 由 中 醫 師 為 之, 但 經 中 醫 師 執 行 按 法 揉 法 擦 法 抖 法 等 推 拿 手 法 後, 其 後 續 之 推 拿 手 法, 得 由 助 理 人 員 依 在 場 執 行 推 拿 之 中 醫 師 指 示 為 之 23, 等 於 默 許 由 不 具 中 醫 師 資 格 的 整 復 推 拿 員 為 病 患 推 拿, 而 中 醫 師 仍 得 請 領 健 保 給 付 此 項 作 法 行 之 多 年 後, 衛 生 署 又 於 99 年 2 月 重 申, 自 99 年 4 月 起, 病 患 至 中 醫 診 所 作 傷 科 推 拿, 如 非 中 醫 師 全 程 親 自 執 行, 健 保 一 律 不 予 給 付, 回 歸 到 86 年 函 釋 之 基 本 立 場 監 察 院 對 於 衛 生 署 之 糾 正 案 以 及 衛 生 署 健 保 局 對 於 中 醫 傷 科 推 拿 給 付 之 整 頓, 究 竟 對 民 俗 療 法 相 關 行 業 將 產 生 何 種 影 響? 首 先, 衛 生 署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甫 於 99 年 3 月 31 日 召 集 專 家 學 者, 經 討 論 結 果, 認 為 推 拿 深 入 骨 骼 關 節 部 分, 建 議 將 推 拿 視 為 醫 療 行 為, 若 係 如 此, 民 俗 療 法 業 者 未 來 將 不 得 從 事 推 拿 24 此 項 結 論 尚 待 衛 生 署 政 策 決 定, 其 對 於 傳 統 整 復 推 拿 師 證 照 制 度 之 建 立, 究 竟 為 阻 力 或 助 力, 值 得 觀 察 ( 三 ) 小 結 對 照 醫 師 法 及 相 關 規 範 以 及 主 管 機 關 衛 生 署 對 於 醫 療 行 為 與 非 醫 療 管 理 行 為 之 管 理, 醫 療 體 系 各 類 醫 事 人 員 專 業 制 度 之 建 立 已 臻 健 全, 執 業 之 各 類 醫 事 人 員, 均 須 依 循 醫 事 學 校 養 成 教 育, 經 專 業 考 試 及 格, 取 得 各 該 類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並 依 各 該 醫 事 專 業 法 規 規 定, 向 所 在 地 方 政 府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25, 非 醫 療 管 理 行 為 除 視 障 按 摩 業 依 身 權 法 之 規 定 以 技 術 士 證 照 及 執 業 許 可 加 以 管 理 外, 其 餘 民 俗 療 法 只 要 未 抵 觸 醫 師 法 第 28 條 規 定 即 放 任 民 間 業 者 自 行 發 展, 也 欠 缺 相 關 學 校 養 成 教 育 之 配 合 如 再 進 一 步 對 照 西 醫 與 中 醫 體 系 之 醫 事 人 員 類 別, 西 醫 系 統 以 醫 師 為 核 心, 已 分 殊 出 藥 師 醫 檢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等 各 種 不 同 專 業 人 員 適 用 不 同 的 醫 事 專 業 法 規 ; 相 較 而 言, 中 醫 系 統 目 前 僅 有 中 醫 師, 曾 經 存 在 的 接 骨 技 術 員 已 經 走 入 歷 史, 其 餘 與 中 醫 密 切 相 關 之 各 種 民 俗 療 法 或 視 障 按 摩 未 獲 國 家 法 律 承 認 為 醫 事 專 業 人 員, 除 身 權 法 外 對 視 障 按 摩 從 業 人 員 之 技 術 作 一 定 程 度 之 要 求 外, 其 餘 其 民 俗 療 法 之 管 理 規 範 呈 現 空 白 狀 態 ( 圖 三 圖 四 ) 理 不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即 不 屬 於 為 醫 療 管 理 事 項, 醫 療 機 構 內 設 立 民 俗 療 法 推 拿 部 尚 無 不 可 按 此, 西 醫 也 將 搶 食 此 塊 大 餅 衛 生 署 88 年 7 月 29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聯 合 報 99 年 4 月 1 日 國 內 要 聞, 中 國 時 報 99 年 3 月 31 日 社 會 新 聞, 自 由 時 報 99 年 4 月 1 日 生 活 新 聞, 以 上 網 頁 最 後 造 訪 日 :99 年 4 月 2 日 ) 衛 生 署 84 年 4 月 12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衛 生 署 曾 委 託 台 北 醫 學 大 學 針 對 民 俗 療 法 等 輔 助 與 替 代 醫 療 如 何 建 立 管 理 模 式 與 準 則 進 行 研 究, 該 研 究 建 議 衛 生 醫 療 管 理 單 位 應 逐 步 納 管 傳 統 民 俗 療 法, 對 從 業 人 員 應 進 行 資 格 認 證, 對 其 執 業 範 圍 應 與 以 管 轄, 並 進 一 步 建 立 從 業 人 員 的 證 照 制 度 參 見 蔡 佩 珊 等, 我 國 輔 助 與 替 代 醫 療 之 現 況 探 討 效 能 與 安 全 性 評 估 及 管 理 模 式 與 準 則 建 立 : 以 傳 統 民 俗 療 法 為 例 研 究 報 告,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九 十 六 年 度 委 託 科 技 研 究 計 畫 ( 計 畫 編 號 : DOH96-TD-M ), 民 國 97 年 11

16 圖 三 : 各 類 醫 事 人 員 醫 療 行 為 主 管 機 關 : 衛 生 署 西 醫 系 統 之 醫 事 人 員 中 醫 系 統 之 醫 事 人 員 藥 師 護 理 師 醫 檢 師 職 能 治 療 醫 師 牙 醫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中 醫 師 接 骨 技 術 員 ( 已 不 再 核 發 ) 師 等 圖 四 : 非 醫 療 管 理 行 為 之 各 類 按 摩 相 關 行 業 非 醫 療 管 理 行 為 按 摩 相 關 行 業 其 他 行 業 推 拿 整 復 足 部 反 射 療 法 等 民 俗 療 法 無 任 何 法 律 上 管 制 措 施 視 障 按 摩 技 術 士 證 照 證 照 為 執 業 許 可 要 件 12

17 三 視 障 按 摩 業 與 其 他 相 關 行 業 之 區 分 由 於 法 律 將 按 摩 業 列 為 專 屬 於 視 障 者 從 事 之 行 業, 對 於 明 眼 人 從 事 按 摩 業 處 以 行 政 罰, 因 此 視 障 按 摩 業 究 竟 如 何 與 其 他 相 關 行 業 區 別, 乃 成 為 實 務 上 最 棘 手 之 問 題, 它 攸 關 實 際 上 視 障 者 究 竟 能 夠 享 有 多 少 專 屬 的 按 摩 市 場, 也 因 此 經 常 引 發 明 眼 人 與 視 障 者 之 緊 張 關 係 27 ( 一 ) 視 障 按 摩 與 物 理 治 療 之 區 分 物 理 治 療 屬 於 物 理 治 療 師 法 所 保 障 之 醫 療 行 為, 民 國 69 年 剛 制 定 殘 障 福 利 法 時 即 已 明 文 : 非 本 法 所 稱 之 視 覺 殘 障 者, 不 得 從 事 按 摩 業 但 醫 護 人 員 以 按 摩 為 病 患 治 療 者, 不 在 此 限, 此 項 但 書 規 定 將 按 摩 工 作 開 放 給 有 醫 療 證 照 的 物 理 治 療 人 員 物 理 治 療 師 所 從 事 之 按 摩 行 為, 不 生 抵 觸 身 權 法 之 問 題 ; 反 之, 視 障 者 卻 不 得 從 事 醫 療 性 之 按 摩, 亦 不 得 宣 稱 其 按 摩 有 任 何 療 效 ( 二 ) 視 障 按 摩 與 推 拿 整 復 腳 底 按 摩 美 容 護 膚 之 區 分 衛 生 署 82 年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將 按 摩 腳 底 按 摩 一 併 列 為 非 醫 療 管 理 行 為, 由 此 引 發 一 項 疑 義 : 民 俗 療 法 之 按 摩 與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所 稱 之 按 摩 是 否 同 義? 為 此,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作 了 若 干 更 正 : 按 本 署 同 意 刪 除 82 年 11 月 19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之 行 為 所 使 用 之 按 摩 乙 詞, 係 為 避 免 業 者 標 示 按 摩 二 字, 與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所 稱 按 摩 混 淆, 而 衍 生 管 理 上 之 困 擾, 惟 業 者 以 傳 統 習 用 之 推 拿 腳 底 按 摩 等 方 式, 對 人 體 疾 病 所 為 之 處 置 行 為, 仍 屬 本 署 82 年 11 月 19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之 範 圍 言 下 之 意, 衛 生 署 認 推 拿 腳 底 按 摩 與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按 摩 不 同, 不 受 後 者 之 規 範, 明 眼 人 從 事 傳 統 推 拿 整 復 與 腳 底 按 摩 等 行 業 並 不 抵 觸 身 權 法 視 障 按 摩 保 留 條 款 之 規 定, 如 此 視 障 者 不 僅 因 醫 師 法 之 實 施, 無 法 再 執 行 醫 療 性 按 摩, 在 一 般 按 摩 市 場 上, 與 明 眼 人 也 早 已 處 於 競 爭 狀 態 惟 執 法 人 員 實 際 稽 查 發 現 明 眼 人 從 事 推 拿 整 復 腳 底 按 摩 美 容 護 膚 時, 如 何 認 定 其 是 否 抵 觸 身 權 法 之 規 定? 為 此, 相 關 機 關 曾 進 行 討 論 協 商 大 體 上 而 言, 各 業 別 係 以 目 的 及 服 務 對 象 作 為 區 隔, 例 如 傳 統 推 拿 手 法 指 壓 腳 底 按 摩 等, 係 對 運 動 跌 倒 損 傷 及 人 體 疾 病 所 為 之 處 置 行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所 稱 之 按 摩, 係 針 對 健 康 人 以 體 外 之 刺 激 而 產 舒 適 感, 以 緩 解 疲 勞 為 目 的 ; 美 容 瘦 身 業 之 執 業 範 圍 受 衛 生 署 瘦 身 美 容 業 管 理 規 範, 該 規 範 所 稱 之 瘦 身 美 容 藉 手 藝 機 器 用 具 用 才 化 妝 品 食 品 等 方 式, 為 保 持 改 善 身 體 感 觀 之 健 美, 所 實 施 之 綜 合 指 導 措 施 之 非 醫 療 行 為, 瘦 身 美 容 之 手 藝 乃 將 化 妝 品 經 手 塗 抹 於 外 在 肌 膚, 故 與 視 障 按 摩 業 之 手 技 並 不 相 同, 稽 查 時 如 發 現 未 使 用 瘦 身 美 容 器 材, 卻 有 運 用 手 技 為 消 費 者 服 務 之 事 實 者, 即 應 以 身 權 法 第 98 條 規 定 處 罰 之 邱 大 昕, 被 忽 略 的 歷 史 事 實 : 從 視 障 按 摩 工 作 演 變 看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社 會 政 策 與 社 會 工 作 學 刊, 第 13 卷 第 2 期,2009 年 1 月, 頁 行 政 院 勞 委 會 曾 於 97 年 2 月 19 日 邀 集 內 政 部 衛 生 署 地 方 政 府 及 視 障 團 體 召 開 研 商 按 摩 業 與 其 他 業 別 之 定 義 範 疇 與 區 隔 會 議, 上 述 認 定 即 摘 自 議 程 上 勞 委 會 就 內 政 部 衛 生 署 歷 來 所 作 之 函 釋 之 重 點 整 理 13

18 ( 三 ) 因 違 反 身 權 法 視 障 按 摩 業 保 留 條 款 而 受 處 罰 之 行 為 非 視 障 者 從 事 按 摩 業 者,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98 條 之 規 定 ( 即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65 條 ), 處 以 新 台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於 營 業 場 所 內 發 生 者, 另 處 負 責 人 或 所 有 人 新 台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屆 其 未 改 善 者, 按 次 處 罰 物 理 治 療 推 拿 整 復 與 民 俗 療 法 美 容 瘦 身 業 之 從 業 人 員 是 否 應 以 身 權 法 之 規 定 加 以 處 罰, 已 如 前 述 而 實 際 上 依 照 上 述 加 以 處 罰 的 情 形, 主 要 與 理 容 業 三 溫 暖 護 膚 中 心 等 場 所 雇 用 明 眼 人 提 供 純 按 摩 或 色 情 按 摩 有 關, 惟 取 締 成 效 並 不 彰, 反 而 讓 按 摩 業 貼 上 色 情 行 業 標 籤, 使 得 視 障 者 被 隔 離 在 一 個 污 名 化 的 職 業 裡 29 單 從 法 條 結 構 而 言, 明 眼 人 從 事 按 摩 業, 依 照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之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並 無 疑 問 但 從 法 秩 序 主 要 所 欲 規 範 的 行 為 性 行 為 交 易 或 營 業 管 制 而 言,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是 否 為 適 當 的 法 律 依 據, 容 有 討 論 餘 地 1. 色 情 按 摩 之 處 罰 依 據 按 性 交 易 之 處 罰, 就 提 供 色 情 按 摩 服 務 者 而 言, 刑 法 並 無 處 罰 之 規 定, 而 是 由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意 圖 得 利 與 人 姦 宿 予 以 規 範, 惟 該 條 只 處 罰 既 遂 行 為, 並 無 處 罰 意 圖 與 人 姦 宿 而 未 遂 之 明 文, 也 就 是 必 須 發 生 性 行 為 發 生 始 足 當 之, 若 尚 未 發 生 性 行 為 則 無 法 予 以 處 罰 30, 也 因 此 提 供 半 套 色 情 按 摩 服 務 者, 並 無 法 依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加 以 處 罰, 而 僅 得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之 規 定 加 以 處 罰 至 於 經 營 色 情 按 摩 之 業 者, 可 能 構 成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意 圖 使 男 女 與 他 人 性 交 或 為 猥 褻 之 行 為, 而 引 誘 容 留 或 媒 介 以 營 利 或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1 條 媒 合 暗 娼 賣 淫 之 行 為, 究 竟 二 者 如 何 適 用? 依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庭 會 議 決 議 之 見 解, 刑 法 第 231 條 第 1 項 必 須 行 為 人 以 引 誘 容 留 或 媒 介 之 方 式, 使 人 發 生 性 交 或 猥 褻 行 為 之 結 果 為 要 件, 始 克 成 立 本 罪 31, 若 未 發 生 性 行 為, 則 得 另 依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1 條 處 罰 業 者 32 就 處 罰 之 輕 重 而 言, 刑 法 第 231 條 對 業 者 得 處 以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並 科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處 罰 最 重, 但 須 明 確 舉 證 發 生 性 交 或 猥 褻 之 行 為, 成 立 較 為 困 難 ; 至 於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之 處 罰, 無 論 是 對 業 者 或 對 從 事 性 交 易 者, 僅 處 以 三 日 以 下 之 拘 留 或 新 台 幣 三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相 較 而 言,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之 罰 鍰 額 度 較 高, 甚 至 在 提 供 半 套 服 務 未 發 生 性 交 的 情 形 下,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是 處 罰 從 事 性 交 易 者 唯 一 的 法 律 依 據 上 述 刑 法 與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適 用 的 結 果, 使 得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在 實 務 上 成 為 取 締 色 情 行 業 的 重 要 處 罰 依 據 2. 經 營 登 記 事 項 以 外 業 務 之 處 罰 依 據 除 性 交 易 之 處 罰 外, 明 眼 人 於 理 容 業 三 溫 暖 美 容 護 膚 等 場 所 提 供 按 摩 服 務, 也 可 能 涉 及 公 司 行 號 經 營 登 記 事 項 以 外 業 務 之 管 制 問 題 舊 公 司 法 第 15 條 有 公 司 不 得 經 營 登 記 範 圍 王 育 瑜, 台 灣 視 障 者 的 職 業 困 境 以 按 摩 業 為 例 的 分 析,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社 會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995 年, 頁 如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店 秩 字 第 7 號 裁 定 97 年 北 秩 字 第 375 號 裁 定 最 高 法 院 87 年 度 第 2 次 刑 事 庭 會 議 如 台 灣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六 秩 字 第 7 號 裁 定 97 年 六 秩 字 第 20 號 裁 定 事 實 所 示, 業 者 有 當 街 拉 客 之 行 為, 法 院 即 依 照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81 條 裁 定 拘 留 1 日 或 罰 鍰 四 千 元 14

19 以 外 之 業 務 之 規 定, 違 者 將 受 刑 事 處 罰 ; 舊 商 業 登 記 法 第 8 條 及 第 33 條 規 定, 經 營 登 記 所 營 業 務 以 外 事 項 者, 設 有 行 政 罰 之 之 規 定, 按 摩 業 依 法 既 專 屬 保 留 予 視 障 者, 營 利 事 業 提 供 明 眼 人 之 按 摩 服 務, 應 已 抵 觸 上 述 商 業 法 令 應 得 據 以 處 罰 之 問 題 是, 依 照 經 濟 部 函 釋 之 見 解 33, 視 障 按 摩 不 得 登 記 為 經 營 項 目 之 業 務 ( 詳 後 述 ), 如 果 公 司 行 號 違 反 規 定 經 營 非 屬 商 業 性 質 且 不 得 登 記 為 經 營 項 目, 尚 難 援 引 公 司 法 第 15 條 或 商 業 登 記 法 第 33 條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而 必 須 另 行 依 據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刑 法 或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加 以 處 罰 況 且 民 國 90 年 公 司 法 修 正 時 將 經 營 公 司 登 記 以 外 業 務 之 處 罰 規 定 予 以 刪 除, 民 國 97 年 商 業 登 記 法 修 正 時 同 樣 也 將 登 記 與 管 理 分 開 處 理, 經 營 登 記 以 外 業 務 之 處 罰 規 定 亦 經 刪 除 換 言 之, 商 業 法 令 已 不 再 處 罰 經 營 登 記 範 圍 以 外 業 務 之 行 為, 明 眼 人 從 事 按 摩 業 或 業 者 提 供 明 眼 人 之 按 摩 服 務, 如 未 涉 及 性 交 易,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是 唯 一 的 處 罰 依 據 四 視 障 按 摩 業 之 組 織 視 障 按 摩 工 作 者 無 論 受 雇 合 夥 或 自 行 執 業, 目 前 多 依 工 會 法 第 六 條 之 規 定, 於 直 轄 市 及 各 縣 市 以 職 業 工 會 方 式 組 織, 並 成 立 有 按 摩 工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同 時 另 有 非 工 會 性 質 之 中 華 視 障 經 穴 按 摩 推 廣 協 會 中 華 視 障 聯 盟 愛 盲 基 金 會 中 華 民 國 視 障 重 建 專 業 發 展 協 會 台 北 市 盲 人 福 利 協 進 會 等 團 體 職 業 工 會 無 強 制 入 會 之 規 定, 並 非 所 有 視 障 按 摩 工 作 者 均 加 入 視 障 按 摩 職 業 工 會, 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依 法 均 須 強 制 加 入 公 會 不 同, 法 律 通 常 賦 予 後 者 較 多 之 權 能, 如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或 繼 續 教 育 課 程, 甚 至 賦 予 律 師 公 會 會 計 師 公 會 懲 戒 權 限, 這 是 一 般 職 業 工 會 體 質 與 法 律 權 能 上 所 不 及 之 處 五 現 行 法 規 評 析 以 上 關 於 視 障 按 摩 業 保 留 條 款 及 其 罰 則 之 適 用 結 果, 凸 顯 出 一 項 事 實, 亦 即 對 該 項 條 文 作 成 最 多 函 釋 直 接 影 響 視 障 按 摩 業 保 留 條 款 適 用 範 圍 決 定 其 保 護 範 圍 之 行 政 機 關, 從 來 不 是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明 定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或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勞 委 會, 而 是 衛 生 署 與 經 濟 部, 甚 至 是 警 察 與 簡 易 法 庭 何 以 致 之? ( 一 ) 衛 生 署 之 權 限 在 於 醫 療 行 為 之 管 制, 透 過 醫 療 行 為 之 界 定, 使 得 衛 生 署 實 質 上 將 按 摩 行 為 去 醫 療 化 ; 同 時 在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6 條 的 授 權 之 下, 衛 生 署 得 與 勞 委 會 及 內 政 部 共 同 訂 定 視 障 者 從 事 按 摩 之 資 格 與 管 理 辦 法, 以 去 除 理 論 脈 絡 的 方 式 定 義 何 謂 按 摩 為 詮 釋 此 項 模 糊 的 定 義, 衛 生 署 更 進 一 步 界 定 按 摩 與 民 俗 療 法 之 區 別, 而 民 俗 療 法 之 傳 統 整 復 是 否 納 入 健 保 中 醫 醫 療 給 付 範 圍, 則 又 間 接 涉 及 衛 生 署 之 權 限 範 圍 簡 言 之, 視 障 者 所 提 供 按 摩 服 務, 在 何 種 情 形 下 方 不 致 於 抵 觸 醫 師 法, 其 他 與 按 摩 近 似 之 各 項 民 俗 療 法 是 否 抵 觸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之 規 定, 實 質 上 是 由 衛 生 署 所 決 定 ( 二 ) 經 濟 部 之 權 責 在 於 商 業 行 為 之 管 理, 警 察 或 法 院 之 權 限 在 於 性 交 易 行 為 與 營 業 之 處 罰, 與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視 障 按 摩 業 保 留 條 款 本 無 直 接 關 連, 惟 當 其 權 限 相 關 之 法 律 規 範 不 明, 或 規 範 有 漏 洞 時, 即 傾 向 適 用 條 文 構 成 要 件 明 確 處 罰 較 重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33 經 濟 部 民 國 81 年 5 月 28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15

20 46 條 規 定, 使 得 該 條 規 定 成 為 管 制 理 容 業 或 色 情 理 容 業 的 替 代 性 依 據, 保 障 視 障 者 之 工 作 機 會 反 而 成 為 其 他 行 業 管 制 的 反 射 利 益 ( 三 ) 至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以 及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勞 委 會, 對 於 衛 生 署 及 其 他 機 關 對 於 該 條 文 之 解 釋 與 適 用 是 否 妥 適, 並 未 加 以 質 疑, 亦 未 積 極 嘗 試 主 導 整 合 不 同 部 會 之 間 的 歧 見, 而 是 消 極 地 在 其 他 機 關 所 劃 定 的 視 障 按 摩 框 架 內, 負 責 視 障 者 按 摩 能 力 之 檢 定 執 照 之 發 放, 至 多 以 補 助 方 式, 鼓 勵 示 範 按 摩 中 心 之 成 立, 改 變 數 十 年 來 封 閉 式 家 庭 式 的 傳 統 經 營 型 態 16

21 參 按摩業之管制目的 管制方式及其主管機關之界定 一 序論 一 問題之提出 以上之分析已經指出 明眼人從事傳統推拿整復以及腳底按摩等手技工作以作為其職業 在現行法制上實際上被允許 然而 或許因為這種允許乃是從法制縫隙中勉強地將之與醫療行 為以及按摩行為相區隔出來 遂使得其成為在法制上未被正視的行業 對於這些行業的有意忽 視 結果是一個弔詭的結果 應受到特殊保障之視障者從事按摩業 受到國家的管制 相對地 明眼人從事 如果不是相同 至少 類似之手技工作 國家反而放任而未予管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49 號解釋宣告按摩業保留予視障者之制度違憲 除了對於視障按摩 業者之工作造成衝擊外 對於按摩相關行業的法制狀況也產生重大影響 既然明眼人從事手技 工作不再有因認定為按摩 而被禁止的危險 則其與視障者從事按摩便可公開放在一個平台上 一併觀察 結果 以上的弔詭狀況便更為明顯 因此 對於按摩相關行業之全面審視便成為必 要 在此所要處理的是按摩相關行業之管制問題 由於原先的狀況是 一部分 按摩業 受到 管制 其他部分則放任 因此一旦放在一起全面觀察 首先便會追問 應該管制或解除管制 如果要管制 應該作如何之管制 在管制規劃中 視障者工作權之保障應該被考慮到甚麼程 度 這些都是以下將面對之問題 二 研究架構 對於以上所提出之問題 以下首先將說明本計畫所採取之管制理論 以作為分析之基礎 其中將說明 管制 之概念以及管制哲學 其次 將依據管制理論對於按摩相關行業之管制進 行分析 並提出管制方案上之建議 最後 以所提出之管制方案建議為基礎 本計畫將對於按 摩相關行業之主管機關問題提出建議 並檢討在制度變革過程中 所應考慮之過渡期間問題 二 管制理論 一 管制之概念 關於 管制 之概念 可以藉由對最典型的管制手段 法律 之觀察 來加以說明 法律乃是對於受規範者之直接的命令 禁止或允許 其特色乃是對於受規範者直接 並且以強 制力為後盾地要求其作為或不作為 或允許其為一定行為 從管制的角度來看 也就是管制主 體對於管制客體以一定的管制手段影響其行為 這一個初步的界定有必要進一步說明 本 文 所 採 的 管 制 概 念 係 參 考 Mayntz, Politische Steuerung und gesellschaftliche Steuerungsprobleme Anmerkungen zu einem theoretischen Paradigman, in: Jahrbuch zur Staats- und Verwaltungswissenschaft, 1987, S. 89 ff. 17

22 1 管 制 主 體 與 管 制 對 象 一 般 提 到 管 制 時, 常 是 指 國 家 對 於 人 民 所 實 施 之 管 制 措 施, 也 就 是 以 國 家 為 管 制 主 體, 而 以 人 民 為 管 制 對 象 如 果 從 社 會 學 上 之 系 統 理 論 來 看, 則 管 制 主 體 為 政 治 系 統, 管 制 對 象 則 為 其 他 社 會 次 級 系 統 系 統 理 論 之 觀 察 角 度, 可 以 讓 對 於 管 制 的 觀 察 更 為 全 面 從 個 人 的 角 度 出 發, 則 管 制 主 要 是 指 對 個 人 行 為 之 管 制, 亦 即 管 制 者 經 由 一 定 之 管 制 手 段 影 響 受 管 制 者 之 行 為, 促 使 其 為 一 定 之 行 為 系 統 理 論 的 角 度 則 指 出 管 制 並 不 僅 限 於 個 人 行 為 之 管 制, 更 是 對 於 系 統 之 管 制, 亦 即 管 制 者 透 過 管 制, 希 望 受 管 制 的 系 統 朝 向 管 制 者 所 希 望 的 方 向 發 展 由 於 系 統 乃 依 其 自 身 之 運 作 邏 輯 而 運 作, 且 具 有 運 作 上 之 封 閉 性, 因 此 引 起 對 於 管 制 是 否 可 能 之 根 本 性 質 疑 35 在 肯 定 管 制 仍 屬 可 能 者, 則 基 於 系 統 運 作 封 閉 性 之 考 慮, 檢 討 可 能 之 適 切 管 制 手 段 2 管 制 目 的 與 管 制 手 段 管 制 必 有 其 管 制 目 的 或 目 標, 為 達 一 定 管 制 目 的 才 會 採 取 管 制 手 段 政 治 系 統 以 國 家 名 義 而 進 行 管 制, 以 正 當 化 管 制 所 必 須 之 武 力 行 使 在 當 代 憲 政 主 義 下 之 國 家 理 論, 國 家 的 存 在 只 是 手 段, 國 家 之 一 切 行 為 都 必 須 是 追 求 一 定 公 益 目 的 之 實 現 不 過, 在 民 主 體 制 下, 政 治 系 統 經 由 民 主 體 制 而 獲 得 其 作 成 有 拘 束 力 決 定 之 正 當 性, 原 則 上 政 治 系 統 可 以 任 意 地 決 定 所 擬 追 求 之 公 益 目 的 最 傳 統 的 管 制 手 段 為 法 律 與 金 錢, 亦 即 對 於 受 管 制 者 直 接 命 令 或 禁 止, 或 透 過 經 濟 誘 因, 而 引 導 其 行 為 如 前 所 述, 基 於 系 統 運 作 之 獨 立 性 與 封 閉 性, 直 接 指 引 受 管 制 者 之 行 為, 未 必 能 適 切 地 達 成 管 制 目 的 管 制 手 段 必 須 更 為 多 樣 而 細 緻 除 了 直 接 之 行 為 管 制, 也 必 須 考 慮 正 視 系 統 運 作 之 獨 立 性 與 封 閉 性 所 採 取 之 管 制 手 段 例 如, 改 變 或 調 整 系 統 運 作 的 周 邊 條 件, 以 影 響 受 管 制 者 行 為 取 向, 從 而 影 響 系 統 運 作 的 方 向 ; 或 者 利 用 系 統 之 自 我 規 制 而 達 到 管 制 目 的 在 行 政 法 學 之 討 論 上, 將 之 稱 為 工 具 化 之 社 會 自 我 規 制 或 受 管 制 之 社 會 自 我 規 制 36 ( 二 ) 管 制 哲 學 本 計 畫 所 謂 管 制 哲 學, 係 指 引 導 管 制 決 定 之 基 本 想 法, 據 此 而 得 以 決 定 是 否 實 施 管 制, 以 及 如 決 定 實 施 管 制 時, 引 導 管 制 手 段 選 擇 之 決 定 此 一 問 題 主 要 涉 及 國 家 在 公 共 任 務 ( 公 益 ) 的 實 現 上, 所 應 扮 演 的 角 色 關 於 政 治 系 統 對 於 其 它 社 會 次 級 系 統 的 管 制 是 否 可 能 之 問 題, 參 閱 :Wilke, Entzauberung des Staates. Grundlinien einer systemtheoretischen Argumentation, in: Jahrbuch zur Staats- und Verwaltungswissenschaft, 1987, S. 285 ff. 張 桐 銳, 合 作 國 家, 當 代 公 法 新 論 ( 中 ) 翁 岳 生 教 授 七 秩 誕 辰 祝 壽 論 文 集,2002, 頁 573 以 下 18

23 關 於 公 益 的 實 現 上, 並 非 由 國 家 壟 斷, 而 是 也 可 能 經 由 社 會 之 自 我 規 制 而 達 成 在 此 所 謂 社 會, 固 然 可 能 包 括 市 場 與 第 三 部 門 這 兩 種 不 同 的 機 制, 但 其 相 對 於 國 家, 都 具 有 經 由 社 會 成 員 之 自 由 活 動 而 實 現 一 定 公 共 利 益 之 意 涵 在 國 家 理 論 上, 國 家 與 市 場 或 國 家 與 社 會 這 種 二 元 的 對 比, 屢 見 不 鮮 這 種 對 比 表 達 出 國 家 進 行 管 制 或 放 棄 管 制 ( 或 應 進 行 管 制 與 不 應 進 行 管 制 ) 之 選 擇, 意 即 當 提 到 由 市 場 或 社 會 來 實 現 公 共 利 益, 即 意 味 者 國 家 袖 手 或 應 袖 手 然 而, 將 公 共 任 務 之 實 現 論 述 為 交 給 國 家 或 交 給 市 場 ( 或 社 會 ), 其 實 簡 化 了 公 共 任 務 的 實 現 形 式 在 國 家 理 論 的 討 論 上, 已 關 注 到 國 家 與 市 場 ( 或 社 會 ) 之 分 工 合 作 關 係 在 這 個 分 工 合 作 關 係 中, 國 家 可 能 在 各 種 層 次 擔 負 責 任, 而 不 是 將 一 個 任 務 零 和 地 交 給 國 家 或 市 場 ( 或 社 會 ) 如 果 從 國 家 的 管 制 立 場 選 擇 來 看, 國 家 可 以 選 擇 將 一 項 公 共 任 務 的 實 現 完 全 交 給 市 場 ( 或 社 會 ), 或 完 全 經 由 國 家 的 管 制 來 實 現, 也 可 以 選 擇 透 過 與 市 場 ( 或 社 會 ) 的 合 作 來 實 現 換 句 話 說, 國 家 為 實 現 一 定 之 管 制 目 的, 可 以 選 擇 交 由 社 會 自 我 規 制 而 達 成 經 由 國 家 直 接 進 行 管 制 以 達 成, 以 及 利 用 社 會 自 我 規 制 作 為 管 制 手 段, 亦 即 透 過 工 具 化 之 社 會 自 我 規 制 或 受 管 制 之 社 會 自 我 規 制 來 達 成 管 制 目 的 三 按 摩 相 關 行 業 之 管 制 分 析 ( 一 ) 管 制 之 必 要 性 關 於 管 制 之 必 要 性, 所 涉 及 者 乃 是 否 要 對 於 按 摩 相 關 行 業 進 行 管 制 之 問 題 在 分 析 管 制 必 要 性 之 前, 以 下 擬 先 對 於 不 ( 或 未 ) 予 管 制 之 概 念 稍 作 說 明 如 前 所 述, 對 於 傳 統 整 復 推 拿, 國 家 乃 放 任 未 予 管 制, 因 此 以 下 即 以 其 為 例 來 加 以 說 明 所 謂 對 傳 統 整 復 推 拿 放 任 而 不 ( 或 未 ) 予 管 制, 並 不 表 示 對 於 整 復 推 拿 業 務 之 實 施, 法 律 上 之 規 範 完 全 空 白 首 先, 整 復 推 拿 業 者 仍 應 受 民 刑 法 之 規 範, 如 果 整 復 推 拿 之 實 施 不 當, 使 顧 客 受 到 傷 害, 仍 有 承 擔 民 刑 事 責 任 之 問 題 換 言 之, 在 人 類 共 同 生 活 中, 基 於 秩 序 之 要 求, 對 於 行 為 之 管 制 不 可 或 缺 在 當 代 之 法 律 體 系 下, 民 刑 法 大 致 上 可 理 解 為 一 般 性 之 行 為 管 制 體 系, 如 果 國 家 未 基 於 特 殊 之 考 慮 而 進 行 特 殊 的 管 制, 人 民 之 行 為 至 少 還 是 會 受 到 一 般 性 之 行 為 管 制 體 系 所 規 制 因 此, 所 謂 不 ( 或 未 ) 予 管 制 並 不 表 示 法 律 上 之 行 為 規 制 完 全 不 存 在, 而 是 指 國 家 對 於 一 定 之 管 制 對 象, 並 未 對 於 其 行 為 採 取 一 般 性 行 為 管 制 體 系 以 外 之 特 殊 管 制 措 施 其 次, 國 家 對 於 一 定 對 象 放 任 而 不 ( 或 未 ) 予 管 制, 固 然 對 其 並 未 採 取 特 殊 管 制 措 施, 但 其 仍 然 可 能 受 到 國 家 對 於 其 他 領 域 之 管 制 所 波 及, 從 而 實 際 上 受 到 管 制 以 傳 統 整 復 推 19

24 拿 為 例,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將 未 涉 及 接 骨 或 交 付 內 藥 品, 而 以 傳 統 之 推 拿 方 法, 對 運 動 跌 打 損 傷 所 為 之 處 置 行 為 以 及 未 使 用 儀 器, 未 交 付 藥 品, 或 未 有 侵 入 性, 而 以 傳 統 習 用 方 式, 對 人 體 疾 病 所 為 之 處 置 行 為 如 藉 按 摩 指 壓 刮 痧 腳 底 按 摩 等 方 式, 對 人 體 疾 病 所 為 之 處 置 行 為 定 性 為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之 行 為 所 謂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之 行 為, 依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係 指 可 由 業 者 自 行 執 行, 並 無 其 他 資 格 之 限 制, 亦 不 須 加 入 任 何 團 體, 業 者 均 可 自 行 執 行, 顯 示 出 衛 生 署 對 於 傳 統 整 復 推 拿 放 任 而 不 ( 或 未 ) 予 管 制 之 態 度 然 而, 醫 療 領 域 乃 是 受 高 度 管 制 之 領 域, 未 取 得 合 法 醫 師 資 格 者, 不 得 擅 自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 醫 師 法 第 28 條 前 段 ) 傳 統 整 復 推 拿 業 者 並 無 醫 師 資 格, 自 亦 受 到 此 一 規 定 所 規 範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雖 容 許 其 以 傳 統 推 拿 方 法 對 於 運 動 跌 打 損 傷, 以 及 以 傳 統 習 用 方 式 對 人 體 疾 病 而 為 處 置 行 為, 其 實 只 是 兼 顧 現 況 之 權 宜 規 定 37, 從 而 限 定 其 必 須 未 涉 及 接 骨 或 交 付 內 藥 品 或 者 未 使 用 儀 器, 38 未 交 付 藥 品, 或 未 有 侵 入 性, 而 且 其 不 得 為 醫 療 廣 告 就 此 而 言, 傳 統 整 復 推 拿 仍 然 受 到 管 制 歸 納 以 上 之 說 明, 我 們 可 以 得 到 兩 組 管 制 概 念 第 一 組 乃 是 一 般 性 之 管 制 與 特 殊 之 管 制, 前 者 乃 是 針 對 所 有 國 民 之 管 制, 後 者 則 是 針 對 特 定 對 象 之 管 制 第 二 組 可 稱 為 積 極 管 制 與 消 極 管 制 前 者 乃 針 對 特 定 之 管 制 對 象 積 極 地 設 定 行 為 規 範, 以 國 家 對 一 個 行 業 的 管 制 來 說, 即 包 括 決 定 其 執 業 資 格 規 範 其 業 務 範 圍 內 之 行 為 等 等 管 制 措 施 ; 後 者 則 指 並 未 針 對 特 定 管 制 對 象 積 極 地 設 定 行 為 規 範, 但 其 因 受 到 國 家 對 於 其 他 對 象 之 管 制 所 波 及, 而 在 實 際 上 受 到 之 管 制 以 上 兩 組 管 制 概 念, 對 於 按 摩 相 關 行 業 管 制 必 要 性 之 檢 討 有 其 意 義, 蓋 其 釐 清 了, 一 般 所 謂 不 ( 或 未 ) 予 管 制, 其 實 並 非 管 制 之 空 白, 無 論 如 何 最 少 還 是 會 有 一 般 性 之 管 制 與 消 極 管 制 因 此, 管 制 必 要 性 之 檢 討, 嚴 格 而 言 並 非 管 制 有 無 之 選 擇, 而 是 不 同 管 制 範 疇 之 選 擇 問 題 以 對 於 按 摩 相 關 行 業 之 管 制 來 說, 傳 統 整 復 推 拿 與 視 障 按 摩 目 前 正 好 處 於 不 同 之 管 制 範 疇 : 傳 統 整 復 推 拿 受 到 一 般 性 以 及 消 極 ( 一 般 性 / 消 極 ) 之 管 制 ; 視 障 按 摩 則 受 到 特 殊 之 積 極 ( 特 殊 / 積 極 ) 管 制 在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49 號 解 釋 之 後, 這 種 管 制 範 疇 之 差 異 顯 然 應 予 消 除 問 題 在 於, 要 選 擇 哪 一 個 管 制 範 疇, 是 一 般 性 / 消 極 之 管 制 或 特 殊 / 積 極 之 管 制? 或 者 有 其 他 之 可 能 性? 關 於 按 摩 相 關 行 業 有 無 管 制 必 要 之 問 題, 監 察 院 於 2010 年 3 月 3 日 針 對 衛 生 署 於 1993 年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20

25 將 包 括 推 拿 在 內 之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行 為, 且 多 年 來 對 於 該 等 行 為 未 作 安 全 及 品 質 把 關, 所 提 出 之 糾 正 案, 正 好 對 於 管 制 之 必 要 性 提 出 一 些 正 面 的 理 由, 而 適 足 以 作 為 檢 討 之 開 端 監 察 院 之 糾 正 案 文 指 出, 由 於 衛 生 署 將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而 放 任 民 俗 調 理 從 業 人 員 執 業 之 行 為, 而 產 生 一 些 現 象 : 1) 對 於 坊 間 林 立 之 刮 痧 推 拿 腳 底 按 摩 機 構 家 數 及 從 業 人 員 數 自 未 予 蒐 集 資 料 進 行 統 計 分 析, 當 無 法 瞭 解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於 國 內 實 施 之 現 況 2) 對 於 民 俗 調 理 機 構 之 設 立 標 準 人 員 訓 練 均 未 訂 有 相 關 之 規 範, 執 業 品 質 參 差 3) 對 於 業 者 有 無 以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之 名 卻 執 行 實 質 醫 療 行 為 之 實, 目 前 未 有 機 制 進 行 主 動 查 察, 僅 於 發 生 糾 紛 後 介 入 處 理 4) 對 於 坊 間 民 俗 調 理 課 程 或 從 業 人 員 資 格 未 予 認 證 或 核 發 證 書 證 照, 坊 間 團 體 自 行 核 發 之 證 明, 從 醫 事 法 規 管 理 角 度 而 言, 尚 無 具 法 律 效 力, 惟 相 關 民 俗 調 理 團 體 引 用 衛 生 署 字 號 發 給 所 屬 會 員 證 書, 亦 僅 去 函 內 政 部 予 以 輔 導, 或 要 求 相 關 團 體 刪 除 引 用 字 號, 卻 仍 有 誤 導 民 眾 之 虞 5) 對 於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不 承 認 係 醫 療 行 為 之 原 因 在 於 其 缺 乏 科 學 根 據 證 明 具 有 療 效, 然 多 年 來 卻 未 針 對 其 效 用 及 安 全 性, 進 行 科 學 實 證 分 析 證 明, 使 相 關 爭 議 始 終 未 能 釐 清 監 察 院 所 指 出 之 這 些 現 象, 一 部 分 與 醫 療 管 制 有 關 就 此, 監 察 院 指 出 :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依 據 衛 生 署 82 年 間 之 公 告, 亦 是 對 人 體 疾 病 所 為 之 處 置 行 為, 故 各 行 為 之 本 質 仍 屬 攸 關 醫 療 或 健 康 衛 生 之 業 務 範 疇, 衛 生 署 僅 以 行 政 命 令 即 將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視 為 非 醫 療 行 為, 已 為 不 當 在 此, 監 察 院 不 無 認 為,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應 受 醫 療 管 制, 而 因 衛 生 署 82 年 間 之 公 告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而 在 實 務 上 產 生 一 些 不 當 現 象, 例 如 對 於 業 者 如 有 以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之 名 卻 執 行 實 質 醫 療 行 為 之 實, 未 有 主 動 查 察 機 制 之 問 題, 以 及 坊 間 團 體 自 行 核 發 之 證 明 有 誤 導 民 眾 之 虞 的 問 題 不 過, 監 察 院 應 該 也 沒 有 因 為 認 為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具 醫 療 行 為 之 性 質, 就 認 為 應 禁 止 不 具 醫 師 資 格 之 業 者 實 施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此 從 監 察 院 引 述 國 際 間 之 作 法, 可 以 看 得 出 來 : 觀 諸 國 際 間 近 年 來 對 於 輔 助 及 替 代 醫 療 之 管 理, 非 但 以 實 證 醫 學 研 究 證 明 其 有 無 療 效, 且 對 從 業 人 員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予 以 規 劃, 並 由 國 家 實 施 或 委 託 民 間 團 體 辦 理 考 試 及 建 立 資 格 認 定 標 準 顯 然, 監 察 院 並 不 建 議 禁 止 從 業 人 員 實 施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而 是 積 極 地 規 劃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並 辦 理 考 試 及 建 立 資 格 認 定 標 準 由 前 揭 現 象 1) 2) 5), 也 可 以 看 出 監 察 院 希 望 對 於 民 俗 調 理 機 構 之 設 立 標 準 以 及 人 員 訓 練 訂 定 相 關 規 範, 積 極 地 加 以 管 制, 以 確 保 執 業 之 品 質, 從 而 得 蒐 集 資 料 進 行 統 計 分 析, 以 瞭 解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於 國 內 實 施 之 現 況, 並 從 而 可 能 對 其 效 用 及 安 全 性, 進 行 科 學 實 證 分 析 證 明 21

26 歸 納 監 察 院 糾 正 案 文 所 提 出 之 意 見, 大 致 上 可 以 說, 對 於 包 括 推 拿 在 內 之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監 察 院 傾 向 採 取 特 殊 / 積 極 之 管 制 監 察 院 之 所 以 傾 向 此 一 立 場, 本 計 畫 以 為, 其 根 本 出 發 點 乃 是 著 眼 於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之 危 險 性 於 糾 正 案 文 中 監 察 院 提 及, 曾 函 請 衛 生 署 提 供 近 年 來 與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有 關 之 醫 療 傷 害 案 件 數, 且 如 上 所 述, 監 察 院 相 當 關 心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之 安 全 性 可 否 獲 得 證 明 甚 至, 監 察 院 明 白 要 求 衛 生 署, 仍 須 建 立 安 全 及 品 質 之 把 關 機 制 凡 此 種 種 都 顯 示 出 監 察 院 清 楚 問 題 之 癥 結 在 於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之 危 險 性, 從 而 管 制 之 目 的 主 要 設 定 在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之 安 全 及 品 質 的 把 關 上 對 於 一 定 危 險 狀 況 之 防 範, 以 避 免 實 害 之 發 生, 乃 是 典 型 之 國 家 任 務, 幾 乎 在 大 多 數 之 管 制 領 域, 都 是 其 管 制 目 的 所 在 醫 療 管 理 之 管 制 目 的 亦 在 此 因 此, 著 眼 於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之 危 險 性 而 提 出 管 制 之 主 張, 應 可 予 以 肯 定 同 樣 的 考 慮 也 可 以 適 用 於 按 摩 相 關 行 業 之 管 制 上 不 過, 對 於 管 制 必 要 性 之 問 題 還 須 考 慮 的 是, 是 否 民 刑 法 之 一 般 性 行 為 管 制 體 系 就 足 夠, 而 無 須 由 行 政 機 關 再 作 特 殊 之 管 制? 對 於 此 一 問 題, 癥 結 點 在 於, 不 論 民 事 責 任 或 刑 事 責 任, 都 是 對 於 已 發 生 損 害 之 反 應, 並 非 針 對 危 險 性 之 預 防 性 管 制 如 果 在 經 驗 上 或 專 門 知 識 上, 對 於 一 定 事 物 之 危 險 性, 能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確 信, 則 對 其 採 取 預 防 性 之 管 制 措 施, 應 屬 必 要 ( 二 ) 管 制 手 段 管 制 手 段 之 選 擇 取 向 於 管 制 目 的 管 制 之 目 的 在 於 危 險 的 防 範, 那 麼, 就 必 須 清 楚 掌 握 危 險 源 按 摩 相 關 行 業 乃 是 在 人 體 上 實 施 一 定 之 手 技, 大 致 而 言, 其 危 險 性 乃 取 決 於 施 作 之 部 位 以 及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能 力, 而 這 兩 者 應 有 其 關 聯 性 亦 即 施 作 部 位 危 險 性 愈 高, 則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能 力 之 要 求 愈 高 由 於 管 制 之 目 的 乃 是 要 透 過 對 於 管 制 對 象 行 為 之 管 制, 以 降 低 危 險 性, 顯 然 管 制 手 段 乃 聚 焦 在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能 力 的 確 保 上 以 下 區 分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能 力 之 取 得, 以 及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能 力 證 明 兩 階 段, 來 說 明 管 制 手 段 之 選 擇 1.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能 力 之 取 得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能 力 之 取 得 乃 透 過 學 習 與 練 習 換 言 之, 在 此 所 涉 及 者 乃 從 業 人 員 之 養 成 問 題 關 於 從 業 人 員 之 養 成, 所 要 考 慮 的 是, 從 業 人 員 需 要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能 力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能 力 之 取 得 來 源 以 及 養 成 期 間 的 長 短 就 足 部 反 射 療 法 與 傳 統 整 復 推 拿 而 言, 由 於 國 家 本 就 未 予 積 極 管 制, 因 此 關 於 從 業 人 員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能 力 之 範 圍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能 力 之 取 得 來 源 以 及 養 成 期 間 的 長 短 等 等, 國 家 完 全 放 任 不 管 目 前 相 關 從 業 人 員 之 養 成 主 要 透 過 師 徒 制 私 人 或 職 業 團 體 開 設 之 課 程 換 言 之, 相 關 從 業 人 員 之 養 成 完 全 任 由 社 會 自 我 規 制, 國 家 22

27 的 介 入 程 度, 最 多 就 只 是 對 於 一 些 課 程 予 以 補 助, 例 如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補 助 中 華 民 國 傳 統 整 復 推 拿 師 職 業 工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開 設 最 低 基 本 192 個 小 時 的 在 職 訓 練 班 與 足 部 反 射 療 法 與 傳 統 整 復 推 拿 相 比 較, 按 摩 業 從 業 人 員, 有 較 為 制 度 化 之 養 成 途 徑 目 前 既 存 的 視 障 按 摩 職 業 養 成 機 構 有 台 北 市 立 啟 明 學 校 臺 中 國 立 啟 明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盲 人 重 建 以 及 財 團 法 人 宜 蘭 縣 私 立 盲 人 重 建 中 心 大 致 而 言, 先 天 (18 歲 之 前 ) 失 明 者, 可 就 讀 啟 明 學 校 之 復 健 按 摩 科 而 獲 得 按 摩 之 職 業 訓 練 至 於 後 天 (18 歲 以 後 ) 失 明 者, 於 80 年 代 以 前, 均 以 2 年 制 方 式, 以 住 宿 型 方 式, 在 盲 人 重 建 院 內 進 行 視 障 按 摩 職 業 訓 練 養 成 課 程 近 幾 年 來, 則 有 勞 委 會 委 辦 的 視 障 按 摩 養 成 訓 練 課 程, 在 全 台 灣 開 設 3 個 月 至 6 個 月 以 技 術 士 考 照 為 主 的 社 區 型 短 期 職 訓, 內 容 主 要 以 技 術 士 考 照 題 庫 為 主 39 換 言 之, 相 較 於 國 家 在 足 部 反 射 療 法 與 傳 統 整 復 推 拿 之 放 任 態 度, 在 按 摩 業 則 有 國 家 提 供 之 職 業 養 成 途 徑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視 障 者 取 得 丙 級 按 摩 技 術 士 證 後, 即 可 申 請 按 摩 職 業 許 可 證, 而 進 入 按 摩 這 個 行 業 然 而, 視 障 者 要 取 得 丙 級 按 摩 技 術 士 證, 在 應 考 資 格 上, 並 無 要 求 其 曾 接 受 按 摩 養 成 教 育, 自 亦 無 養 成 期 間 長 短 之 要 求 由 於 視 障 者 接 受 按 摩 養 成 教 育 之 管 道 有 限, 國 家 對 於 按 摩 從 業 人 員 所 應 具 備 之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能 力, 實 際 上 是 透 過 其 提 供 之 職 業 養 成 途 徑 來 管 制, 而 非 藉 由 在 資 格 取 得 上 所 設 定 之 條 件 在 從 業 人 員 職 業 養 成 之 管 制 上, 所 要 考 慮 的 問 題 是, 是 否 要 由 國 家 設 立 專 門 之 職 業 養 成 教 育 機 構 以 提 供 職 業 養 成 教 育? 對 此, 首 須 釐 清 的 是, 啟 明 學 校 所 提 供 者, 乃 是 對 於 視 障 者 之 特 殊 教 育, 並 非 專 門 針 對 按 摩 之 職 業 養 成, 其 雖 設 有 復 健 按 摩 科, 但 其 對 於 啟 明 學 校 之 學 生 而 言, 只 是 選 項 之 一, 而 且 能 就 讀 者 也 只 限 於 先 天 失 明 者, 因 此 其 只 能 發 揮 部 分 之 按 摩 職 業 養 成 教 育 機 構 之 功 能 至 於 盲 人 重 建 院 與 盲 人 重 建 中 心, 並 非 由 國 家 設 立 從 歷 史 的 角 度 來 看, 視 障 按 摩 之 引 進 本 就 是 鑒 於 視 障 者 以 工 作 謀 生 之 困 難, 40 因 此 由 國 家 提 供 視 障 者 按 摩 職 業 養 成 訓 練, 乃 是 對 於 視 障 者 之 特 殊 的 職 業 促 進 措 施 在 明 眼 人 則 無 這 一 層 考 慮 換 言 之, 基 於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第 7 款 所 要 求, 國 家 應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教 育 訓 練 與 就 業 輔 導, 並 扶 助 其 自 立 與 發 展, 由 國 家 提 供 視 障 者 按 摩 職 業 養 成 訓 練, 具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規 範 上 必 要 性 至 於 提 供 的 方 式, 目 前 除 啟 明 學 校 外, 主 要 透 過 委 辦 的 方 式, 利 用 民 間 的 力 量 來 提 供 這 種 方 式 固 然 未 必 會 被 認 為 不 足 以 達 成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第 7 款 之 要 求, 但 由 國 家 設 立 按 摩 職 業 養 成 之 專 門 教 育 機 構, 來 對 於 視 障 者 之 按 摩 職 業 養 成 教 育 作 較 全 面 規 劃 與 處 中 華 民 國 按 摩 業 職 業 工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提 升 視 障 按 摩 院 服 務 品 質 規 劃 案 成 果 報 告 書 暨 視 障 按 摩 業 輔 導 標 準 書,2009 年, 頁 140 關 於 視 障 按 摩 之 濫 觴, 參 閱 : 邱 大 昕, 被 忽 略 的 歷 史 事 實 : 從 視 障 者 工 作 演 變 看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社 會 政 策 與 社 會 工 作 學 刊, 第 13 卷 第 2 期,2009 年 12 月, 頁 59 以 下 23

28 理, 應 值 得 考 慮 至 於 國 家 是 否 要 提 供 明 眼 人 相 關 之 職 業 養 成 訓 練, 則 純 屬 政 策 上 之 考 慮 亦 即 國 家 固 然 也 可 以 提 供 明 眼 人 相 關 之 職 業 養 成 訓 練, 但 並 非 非 提 供 不 可 即 使 決 定 要 提 供, 對 於 提 供 之 方 式, 立 法 機 關 也 有 廣 泛 之 決 定 餘 地 在 此 所 應 考 量 之 政 策 因 素, 首 先, 明 眼 人 所 能 取 得 相 關 之 職 業 養 成 訓 練 的 來 源 相 當 多 元, 並 非 非 由 國 家 提 供 不 可 明 眼 人 甚 至 可 依 其 能 力 而 進 入 物 理 治 療 相 關 科 系 或 中 醫 傷 科 就 讀, 而 獲 得 更 為 制 度 化 的 相 關 職 業 養 成 訓 練 如 果 在 現 有 之 教 育 體 系 以 外, 另 外 為 明 眼 人 設 立 推 拿 按 摩 或 相 關 之 職 業 養 成 機 構, 將 面 臨 正 當 化 理 由 之 質 疑 尤 其, 目 前 各 行 業 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主 要 為 民 間 之 社 團 法 人 財 團 法 人 或 民 營 企 業 所 設 立, 41 顯 然 難 以 說 明 何 以 要 由 國 家 特 別 為 明 眼 人 設 立 推 拿 按 摩 或 相 關 之 職 業 養 成 機 構 因 此, 目 前 實 務 上 國 家 對 於 傳 統 整 復 推 拿, 僅 以 對 於 在 職 訓 練 課 程 之 補 助 作 低 度 之 介 入, 尚 無 不 妥 不 過, 這 並 不 表 示 國 家 可 以 對 於 人 民 對 入 推 拿 行 業, 完 全 不 作 養 成 訓 練 上 之 管 制 基 於 安 全 與 品 質 之 管 制 目 的, 國 家 不 應 對 於 從 業 人 員 之 養 成 完 全 置 之 不 理 國 家 即 使 對 於 養 成 過 程 完 全 不 介 入, 也 要 確 保 從 業 人 員 進 入 行 業 時, 具 有 足 夠 之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能 力 此 涉 及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能 力 之 證 明 問 題, 以 下 就 此 作 進 一 步 說 明 2.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能 力 之 證 明 : 證 照 作 為 管 制 手 段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能 力 之 證 明 主 要 透 過 證 照 關 於 證 照 所 要 考 慮 者, 首 先 是 證 照 的 取 得 是 否 應 為 進 入 行 業 之 前 提 要 件 ; 其 次 是 證 照 的 核 發 是 否 一 定 要 由 國 家 核 發 1) 證 照 作 為 職 業 許 可 要 件? 證 照 之 取 得 為 進 入 行 業 之 前 提 要 件 者, 則 證 照 成 為 職 業 之 許 可 要 件, 構 成 對 於 人 民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之 重 大 限 制, 從 而 在 憲 法 上 要 受 到 較 嚴 格 之 拘 束 按 憲 法 第 15 條 所 規 定 對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保 障, 依 制 憲 原 意 雖 應 具 有 社 會 基 本 權 之 性 質, 42 惟 大 法 官 之 一 貫 見 解 則 將 其 保 障 內 容 解 釋 為 包 括 職 業 自 由, 而 對 於 職 業 自 由 之 解 釋, 則 受 到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於 藥 房 判 決 所 提 出 所 謂 三 階 段 理 論 之 深 刻 影 響 以 對 於 視 障 按 摩 衝 擊 甚 鉅 之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49 號 解 釋 來 說, 三 階 段 理 論 之 影 響 即 甚 為 明 顯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所 有 德 國 人 都 有 自 由 選 擇 職 業 工 作 場 所 以 及 職 業 教 育 場 所 之 權 利 職 業 活 動 得 以 法 律 或 依 據 法 律 之 授 權 而 加 以 規 範 此 一 規 定 對 於 職 業 之 選 擇 自 由 以 及 職 業 活 動 雖 於 第 一 句 與 第 二 句 分 別 規 定, 但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認 為,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與 職 業 活 動 自 由 並 非 兩 個 基 本 權, 而 是 職 業 自 由 之 兩 個 保 障 內 容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與 職 業 活 動 自 由 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名 錄, 職 訓 機 構 名 錄 33.pdf(2010/5/15)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14 號 解 釋, 黃 越 欽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見 書 ; 吳 庚, 憲 法 的 解 釋 與 適 用, 第 三 版,2004 年 6 月, 頁 276 以 下 24

29 區 分 並 不 只 是 單 純 反 應 條 文 上 之 規 定, 而 是 具 有 基 本 權 解 釋 上 之 實 益 此 一 實 益 主 要 是 在 職 業 自 由 受 到 國 家 限 制 時 突 顯 出 來 藥 房 判 決 的 基 本 出 發 點 乃 是 認 為, 對 於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之 限 制, 相 較 於 對 職 業 活 動 自 由 之 限 制, 乃 是 對 於 職 業 自 由 之 較 嚴 重 的 限 制 國 家 對 於 人 民 職 業 活 動 之 限 制, 基 於 實 現 一 般 之 公 共 利 益 目 的, 即 可 正 當 化 該 項 限 制 如 果 是 對 於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之 限 制, 由 於 更 嚴 重 地 限 制 了 人 民 之 職 業 自 由, 在 正 當 化 之 基 礎 上, 就 要 有 更 進 一 步 之 要 求 針 對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之 限 制, 藥 房 判 決 又 進 一 步 區 分 職 業 選 擇 之 主 觀 許 可 要 件 與 職 業 選 擇 之 客 觀 許 可 要 件 前 者 係 指 國 家 所 設 定, 人 民 從 事 特 定 職 業 時, 所 應 具 備 之 知 識 與 能 力 此 等 知 識 與 能 力 乃 可 經 由 訓 練 培 養 而 獲 得 國 家 之 所 以 對 於 人 民 從 事 特 定 職 業 要 求 具 備 此 等 知 識 與 能 力, 乃 是 因 為 此 等 知 識 與 能 力 乃 從 事 該 職 業 所 必 須, 如 不 具 備, 則 職 業 之 執 行 將 不 可 能, 或 做 不 好 而 造 成 對 公 共 利 益 的 損 害 或 危 險 由 於 職 業 選 擇 之 主 觀 許 可 要 件 限 制 了 人 民 之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乃 是 對 於 職 業 自 由 之 重 大 限 制, 因 此 國 家 設 定 主 觀 許 可 要 件 所 擬 保 護 之 公 共 利 益, 必 須 是 重 要 之 公 共 利 益, 才 足 以 衡 平 對 於 人 民 職 業 自 由 之 限 制, 而 非 如 對 於 職 業 活 動 自 由 之 限 制, 只 要 基 於 一 般 之 公 共 利 益 目 的 即 足 夠 職 業 選 擇 之 客 觀 許 可 要 件, 乃 是 國 家 對 於 人 民 從 事 特 定 職 業, 所 設 定 之 許 可 要 件, 而 該 要 件 並 非 個 人 努 力 所 能 達 成 也 由 於 此 等 要 件 之 滿 足 乃 是 個 人 無 能 為 力 之 事, 因 此 其 對 於 人 民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之 限 制 程 度, 較 諸 職 業 選 擇 之 主 觀 許 可 要 件, 要 更 為 嚴 厲 因 此, 要 正 當 化 此 一 限 制, 必 須 要 有 更 高 之 要 求, 亦 即 必 須 是 為 了 防 範 對 於 特 別 重 要 公 共 利 益 之 可 證 明 或 高 度 可 能 之 重 大 危 險, 才 足 以 正 當 化 職 業 選 擇 之 客 觀 許 可 要 件 43 證 照 的 取 得 如 為 人 民 進 入 特 定 職 業 之 前 提 要 件, 顯 然 係 為 確 保 從 業 人 員 具 備 一 定 之 知 識 與 能 力, 應 屬 職 業 選 擇 之 主 觀 許 可 要 件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49 號 解 釋 接 受 了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所 提 出 之 三 階 段 理 論, 明 白 宣 示, 採 取 職 業 選 擇 之 主 觀 許 可 要 件, 須 有 重 要 公 共 利 益 存 在 如 前 所 述, 對 於 按 摩 相 關 行 業 之 管 制, 乃 著 眼 於 按 摩 推 拿 以 及 足 部 反 射 療 法 之 危 險 性, 從 而 管 制 所 擬 保 護 之 公 共 利 益 乃 是 消 費 者 之 健 康, 應 屬 重 要 之 公 共 利 益 無 疑 不 過, 在 此 還 須 對 於 危 險 性 部 分 作 進 一 步 之 考 慮 如 果 我 們 比 較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49 號 解 釋 與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之 藥 房 判 決, 一 個 明 顯 的 差 別 在 於,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49 號 解 釋 並 沒 有 提 到 危 險 性, 從 而 很 容 易 導 致 誤 解, 以 為 立 法 者 採 取 職 業 選 擇 之 主 觀 許 可 要 件 的 理 由 乃 是 重 要 之 公 共 利 益 即 可 然 而, 立 法 者 所 設 定 從 業 人 員 所 必 須 具 備 之 知 識 與 能 力, 如 果 即 使 有 所 不 足, 職 業 之 執 行 仍 屬 可 能, 而 且 也 不 會 對 所 擬 保 護 之 公 共 利 益 造 成 損 害 或 危 險, 則 立 法 者 所 設 定 之 這 種 要 求, 對 於 所 擬 保 護 之 公 共 利 43 關 於 職 業 自 由 限 制 之 三 階 段 理 論, 參 閱 :BVerfGE 7, 377 國 內 文 獻, 參 閱 : 法 治 斌 / 董 保 城, 憲 法 新 論, 三 版 第 1 刷,2005 年 10 月,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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