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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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中 華 民 國 83 年 8 月 9 日 總 統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4705 號 令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83 年 10 月 3 日 總 統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5865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八 十 七 條 ; 並 增 訂 第 十 一 條 之 一 及 六 十 九 條 之 一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88 年 7 月 15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六 十 九 條 及 第 八 十 八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一 至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三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 月 30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七 條 至 第 二 十 九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17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修 正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一 及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二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一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6 月 18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修 正 第 三 十 條 及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一 至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三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四 及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五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修 正 第 六 十 四 條 及 第 八 十 二 條 條 文 ( 加 劃 邊 線 為 修 正 部 分 ) 2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增 進 全 體 國 民 健 康, 辦 理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本 保 險 ), 以 提 供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特 制 定 本 法 ;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第 二 條 本 保 險 於 保 險 對 象 在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發 生 疾 病 傷 害 生 育 事 故 時, 依 本 法 規 定 給 與 保 險 給 付 第 三 條 本 保 險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第 四 條 為 監 理 本 保 險 業 務, 並 提 供 保 險 政 策 法 規 之 研 究 及 諮 詢 事 宜, 應 設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監 理 委 員 會 前 項 委 員 會, 由 有 關 機 關 被 保 險 人 雇 主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等 代 表 及 專 家 組 成 之 ; 其 組 織 規 程, 由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發 布

2 之 第 五 條 為 審 議 本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單 位 及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對 保 險 人 核 定 之 案 件 發 生 爭 議 事 項, 應 設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爭 議 審 議 委 員 會 前 項 委 員 會, 由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法 學 醫 藥 及 保 險 專 家 組 成 之 ; 其 組 織 規 程 及 爭 議 事 項 審 議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發 布 之 被 保 險 人 及 投 保 單 位 對 爭 議 案 件 之 審 議 不 服 時,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第 二 章 保 險 人 保 險 對 象 及 投 保 單 位 第 六 條 本 保 險 由 主 管 機 關 設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為 保 險 人, 辦 理 保 險 業 務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之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七 條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分 為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眷 屬 第 八 條 被 保 險 人 分 為 下 列 六 類 : 一 第 一 類 : ( 一 ) 政 府 機 關 公 私 立 學 校 之 專 任 有 給 人 員 或 公 職 人 員 ( 二 )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受 雇 者 ( 三 ) 前 二 目 被 保 險 人 以 外 有 一 定 雇 主 之 受 雇 者 ( 四 ) 雇 主 或 自 營 業 主 ( 五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自 行 執 業 者 二 第 二 類 : ( 一 ) 無 一 定 雇 主 或 自 營 作 業 而 參 加 職 業 工 會 者 ( 二 ) 參 加 海 員 總 工 會 或 船 長 公 會 為 會 員 之 外 僱 船 員 三 第 三 類 : ( 一 ) 農 會 及 水 利 會 會 員, 或 年 滿 十 五 歲 以 上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者 ( 二 ) 無 一 定 雇 主 或 自 營 作 業 而 參 加 漁 會 為 甲 類 會 員, 或 年 滿 十 五 歲 以 上 實 際 從 事 漁 業 工 作 者 四 第 四 類 : ( 一 ) 應 服 役 期 及 應 召 在 營 期 間 逾 二 個 月 之 受 徵 集 及 召 集 在 營 服 兵 役 義 務 者 國 軍 軍 事 學 校 軍 費 學 生 經 國 防 部 認 定 之 無 依 軍 眷 及 在 領 卹 期 間 之 軍 人 遺 族 ( 二 ) 服 替 代 役 期 間 之 役 齡 男 子

3 五 第 五 類 : 合 於 社 會 救 助 法 規 定 之 低 收 入 戶 成 員 六 第 六 類 : ( 一 ) 榮 民 榮 民 遺 眷 之 家 戶 代 表 ( 二 )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及 本 款 前 目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眷 屬 以 外 之 家 戶 戶 長 或 代 表 前 項 第 三 款 第 一 目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者 及 第 二 目 實 際 從 事 漁 業 工 作 者, 其 認 定 標 準 及 資 格 審 查 辦 法, 由 中 央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九 條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及 第 六 類 被 保 險 人 之 眷 屬, 規 定 如 下 :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配 偶, 且 無 職 業 者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且 無 職 業 者 三 被 保 險 人 二 親 等 內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未 滿 二 十 歲 且 無 職 業, 或 年 滿 二 十 歲 無 謀 生 能 力 或 仍 在 學 就 讀 且 無 職 業 者 第 十 條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參 加 本 保 險 為 保 險 對 象 : 一 曾 有 參 加 本 保 險 紀 錄 或 參 加 本 保 險 前 四 個 月 繼 續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者 二 參 加 本 保 險 時 已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並 符 合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三 目 所 定 被 保 險 人 三 參 加 本 保 險 時 已 在 臺 灣 地 區 辦 理 戶 籍 出 生 登 記, 並 符 合 前 條 所 定 被 保 險 人 眷 屬 資 格 之 新 生 嬰 兒 不 符 前 項 資 格 規 定, 而 在 臺 灣 地 區 領 有 居 留 證 明 文 件, 並 符 合 第 八 條 所 定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或 前 條 所 定 眷 屬 資 格 者, 自 在 臺 居 留 滿 四 個 月 時 起, 亦 得 參 加 本 保 險 為 保 險 對 象 但 符 合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三 目 所 定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者, 不 受 四 個 月 之 限 制 第 十 一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非 屬 本 保 險 保 險 對 象, 已 參 加 者, 應 予 退 保 : 一 在 監 所 接 受 刑 之 執 行 或 接 受 保 安 處 分 管 訓 處 分 之 執 行 者 但 其 應 執 行 之 期 間, 在 二 個 月 以 下 或 接 受 保 護 管 束 處 分 之 執 行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失 蹤 滿 六 個 月 者

4 三 喪 失 前 條 所 定 資 格 者 第 十 一 條 之 一 符 合 第 十 條 規 定 之 保 險 對 象, 除 第 十 一 條 所 定 情 形 外, 應 一 律 參 加 本 保 險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類 被 保 險 人 不 得 為 第 二 類 及 第 三 類 被 保 險 人 ; 第 二 類 被 保 險 人 不 得 為 第 三 類 被 保 險 人 ;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被 保 險 人 不 得 為 第 四 類 及 第 六 類 被 保 險 人 具 有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者, 並 不 得 以 眷 屬 身 分 投 保 第 十 三 條 符 合 第 九 條 規 定 之 被 保 險 人 眷 屬, 應 隨 同 被 保 險 人 辦 理 投 保 及 退 保 第 十 四 條 各 類 被 保 險 人 之 投 保 單 位 如 下 : 一 第 一 類 及 第 二 類 被 保 險 人, 以 其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事 業 機 構 雇 主 或 所 屬 團 體 為 投 保 單 位 但 國 防 部 所 屬 被 保 險 人 之 投 保 單 位, 由 國 防 部 指 定 二 第 三 類 被 保 險 人, 以 其 所 屬 或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基 層 農 會 水 利 會 或 漁 會 為 投 保 單 位 三 第 四 類 被 保 險 人 : ( 一 )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第 一 目 被 保 險 人, 以 國 防 部 指 定 之 單 位 為 投 保 單 位 ( 二 )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第 二 目 被 保 險 人, 以 內 政 部 指 定 之 單 位 為 投 保 單 位 四 第 五 類 及 第 六 類 被 保 險 人, 以 其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為 投 保 單 位 但 安 置 於 公 私 立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機 構 之 被 保 險 人, 得 以 該 機 構 為 投 保 單 位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第 二 目 規 定 之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眷 屬, 得 徵 得 其 共 同 生 活 之 其 他 類 被 保 險 人 所 屬 投 保 單 位 同 意 後, 以 其 為 投 保 單 位 但 其 保 險 費 應 依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分 別 計 算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投 保 單 位, 應 設 置 專 責 單 位 或 置 專 人, 辦 理 本 保 險 有 關 事 宜 在 政 府 登 記 有 案 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或 考 試 訓 練 機 關 接 受 訓 練 之 第 六 類 保 險 對 象, 應 以 該 訓 練 機 構 ( 關 ) 為 投 保 單 位 投 保 單 位 欠 繳 保 險 費 二 個 月 以 上 者, 保 險 人 得 洽 定 其 他 投 保 單 位 為 其 保 險 對 象 辦 理 有 關 本 保 險 事 宜 第 十 五 條 保 險 效 力 之 開 始 或 終 止, 自 合 於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所 定 條 件 或 原 因 發

5 生 之 日 起 算 第 十 六 條 投 保 單 位 應 於 保 險 對 象 合 於 投 保 條 件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向 保 險 人 辦 理 投 保 ; 並 於 退 保 原 因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向 保 險 人 辦 理 退 保 第 十 七 條 保 險 對 象 及 投 保 單 位 於 辦 理 各 項 保 險 手 續, 應 提 供 所 需 之 資 料 或 文 件 ; 對 主 管 機 關 或 保 險 人 因 業 務 需 要 所 為 之 訪 查 或 查 詢, 不 得 規 避 拒 絕 妨 礙 或 作 虛 偽 之 證 明 報 告 或 陳 述 第 三 章 保 險 財 務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眷 屬 之 保 險 費, 依 被 保 險 人 之 投 保 金 額 及 其 保 險 費 率 計 算 之 第 十 九 條 前 條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每 一 眷 屬 之 保 險 費 率 以 百 分 之 六 為 上 限 ; 開 辦 第 一 年 以 百 分 之 四 點 二 五 計 繳 保 險 費 ; 第 二 年 起, 依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重 新 評 估 保 險 費 率 ; 如 需 調 整, 由 主 管 機 關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本 保 險 實 施 後, 前 二 年 盈 虧, 由 中 央 撥 補 之 前 條 眷 屬 之 保 險 費, 由 被 保 險 人 繳 納 ; 超 過 三 口 者, 以 三 口 計 第 二 十 條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率, 由 保 險 人 至 少 每 兩 年 精 算 一 次, 每 次 精 算 二 十 五 年 前 項 保 險 費 率, 由 主 管 機 關 聘 請 精 算 師 保 險 財 務 專 家 經 濟 學 者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十 五 至 二 十 一 人 組 成 精 算 小 組 審 查 之 保 險 費 率 經 精 算 結 果,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重 行 調 整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 一 精 算 之 保 險 費 率, 其 前 五 年 之 平 均 值 與 當 年 保 險 費 率 相 差 幅 度 超 過 正 負 百 分 之 五 者 二 本 保 險 之 安 全 準 備 降 至 最 低 限 額 者 三 本 保 險 增 減 給 付 項 目 給 付 內 容 或 給 付 標 準, 致 影 響 保 險 財 務 者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被 保 險 人 之 投 保 金 額, 由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分 級 表,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前 項 投 保 金 額 分 級 表 之 下 限 與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公 布 之 基 本 工 資 相 同 ; 基 本 工 資 調 整 時, 該 下 限 亦 調 整 之 投 保 金 額 分 級 表 最 高 一 級 投 保 金 額 與 最 低 一 級 投 保 金 額 應 維 持 五 倍 以 上 之 差 距, 該 表 並 應 自 基 本 工 資 調 整 之 次 月 調 整 之 適 用 最 高 一 級 投 保 金 額 之 被 保 險 人,

6 其 人 數 超 過 被 保 險 人 總 人 數 之 百 分 之 三, 並 持 續 十 二 個 月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自 次 月 調 整 投 保 金 額 分 級 表, 加 高 其 等 級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類 及 第 二 類 被 保 險 人 之 投 保 金 額, 依 下 列 各 款 定 之 : 一 受 雇 者 : 以 其 薪 資 所 得 為 投 保 金 額 二 雇 主 及 自 營 作 業 者 : 以 其 營 利 所 得 為 投 保 金 額 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自 行 執 業 者 : 以 其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為 投 保 金 額 第 一 類 及 第 二 類 被 保 險 人 為 無 固 定 所 得 者, 其 投 保 金 額, 由 該 被 保 險 人 依 投 保 金 額 分 級 表 所 定 數 額 自 行 申 報, 並 由 保 險 人 查 核 ; 如 申 報 不 實, 保 險 人 得 逕 予 調 整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一 前 條 第 一 項 被 保 險 人 具 有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或 軍 人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者, 其 投 保 金 額 應 以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及 第 三 目 被 保 險 人 最 近 一 年 參 加 本 保 險 平 均 投 保 金 額 與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發 布 之 各 行 業 受 僱 員 工 平 均 經 常 性 薪 資 之 比 率, 乘 以 其 俸 ( 薪 ) 給 總 額 計 算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類 被 保 險 人 之 投 保 金 額, 以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第 三 目 及 第 二 款 所 定 被 保 險 人 之 平 均 投 保 金 額 計 算 之 但 保 險 人 得 視 該 類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眷 屬 之 經 濟 能 力, 調 整 投 保 金 額 等 級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類 及 第 二 類 被 保 險 人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所 得, 如 於 當 年 二 月 至 七 月 調 整 時, 投 保 單 位 應 於 當 年 八 月 底 前 將 調 整 後 之 投 保 金 額 通 知 保 險 人 ; 如 於 當 年 八 月 至 次 年 一 月 調 整 時, 應 於 次 年 二 月 底 前 通 知 保 險 人 但 被 保 險 人 參 加 其 他 社 會 保 險, 如 有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應 調 整 投 保 金 額 時, 投 保 單 位 應 同 時 將 調 整 後 之 投 保 金 額 通 知 保 險 人 投 保 金 額 之 調 整, 均 自 通 知 之 次 月 一 日 生 效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四 類 及 第 五 類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費, 以 精 算 結 果 之 全 體 保 險 對 象 每 人 平 均 保 險 費 計 算 之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六 類 保 險 對 象 之 保 險 費, 以 精 算 結 果 之 全 體 保 險 對 象 每 人 平 均 保 險 費 計 算 之 眷 屬 之 保 險 費, 由 被 保 險 人 繳 納 ; 超 過 三 口 者, 以 三 口 計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之 負 擔, 依 下 列 規 定 計 算 之 :

7 第 二 十 八 條 一 第 一 類 被 保 險 人 : ( 一 )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眷 屬 自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投 保 單 位 負 擔 百 分 之 七 十 但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保 險 費, 由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眷 屬 自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學 校 負 擔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補 助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 二 )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及 第 三 目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眷 屬 自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投 保 單 位 負 擔 百 分 之 六 十, 其 餘 百 分 之 十, 在 省, 由 中 央 政 府 補 助 ; 在 直 轄 市, 由 中 央 政 府 補 助 百 分 之 五, 直 轄 市 政 府 補 助 百 分 之 五 ( 三 )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及 第 五 目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眷 屬 自 付 全 額 保 險 費 二 第 二 類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眷 屬 自 付 百 分 之 六 十, 其 餘 百 分 之 四 十, 在 省, 由 中 央 政 府 補 助 ; 在 直 轄 市,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補 助 三 第 三 類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眷 屬 自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其 餘 百 分 之 七 十, 在 省, 由 中 央 政 府 補 助 百 分 之 六 十,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百 分 之 十 ; 在 直 轄 市, 由 中 央 政 府 補 助 百 分 之 四 十, 直 轄 市 政 府 補 助 百 分 之 三 十 四 第 四 類 被 保 險 人 : ( 一 )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第 一 目 被 保 險 人, 由 其 所 屬 機 關 全 額 補 助 ( 二 )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第 二 目 被 保 險 人, 由 內 政 部 全 額 補 助 五 第 五 類 被 保 險 人, 在 省, 由 中 央 社 政 主 管 機 關 補 助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 在 直 轄 市,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全 額 補 助 六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第 一 目 之 被 保 險 人 所 應 付 之 保 險 費, 由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補 助 ; 眷 屬 之 保 險 費 自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補 助 百 分 之 七 十 七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第 二 目 之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眷 屬 自 付 百 分 之 六 十, 中 央 政 府 補 助 百 分 之 四 十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被 保 險 人 所 屬 之 投 保 單 位 或 政 府 應 負 擔 之 眷 屬 人

8 數, 依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眷 屬 人 數 平 均 計 算 之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依 下 列 規 定, 按 月 繳 納 : 一 第 一 類 及 第 四 類 被 保 險 人 應 自 付 之 保 險 費, 由 投 保 單 位 負 責 扣 收 繳, 並 須 於 次 月 底 前, 連 同 投 保 單 位 應 負 擔 部 分, 一 併 向 保 險 人 繳 納 二 第 二 類 第 三 類 及 第 六 類 被 保 險 人 應 自 付 之 保 險 費, 按 月 向 其 投 保 單 位 繳 納, 投 保 單 位 應 於 次 月 底 前, 負 責 彙 繳 保 險 人 三 第 五 類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費, 由 應 補 助 保 險 費 之 各 級 政 府, 於 當 月 五 日 前 撥 付 保 險 人 四 第 二 類 至 第 四 類 及 第 六 類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費, 應 由 各 級 政 府 國 防 部 或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補 助 部 分, 每 半 年 一 次 於 一 月 底 及 七 月 底 前 預 撥 保 險 人, 於 年 底 時 結 算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應 於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當 月 繳 納 全 月 保 險 費, 退 保 當 月 免 繳 保 險 費 第 一 項 之 行 政 機 關 未 依 本 法 規 定 撥 付 應 補 助 之 保 險 費 時, 保 險 人 得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轉 請 其 上 級 機 關, 自 各 該 機 關 之 補 助 款 中 扣 減 抵 充 第 三 十 條 投 保 單 位 或 被 保 險 人 未 依 前 條 規 定 期 限 繳 納 保 險 費 者, 得 寬 限 十 五 日 ; 屆 寬 限 期 仍 未 繳 納 者, 自 寬 限 期 滿 之 翌 日 起 至 完 納 前 一 日 止, 每 逾 一 日 加 徵 其 應 納 費 額 百 分 之 零 點 一 滯 納 金 ; 加 徵 之 滯 納 金 額, 以 至 應 納 費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五 為 限 但 一 定 金 額 以 下 之 小 額 滯 納 金 得 予 以 免 徵, 其 數 額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保 險 費 及 滯 納 金, 自 投 保 單 位 應 繳 納 之 日 起, 屆 三 十 日 仍 未 繳 納 者, 保 險 人 得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 被 保 險 人 屆 一 百 五 十 日 仍 未 繳 納 者, 亦 同 無 力 一 次 繳 納 前 二 項 保 險 費 及 滯 納 金 之 投 保 單 位 或 被 保 險 人, 得 向 保 險 人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 其 申 請 條 件 審 核 程 序 分 期 繳 納 期 限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保 險 人 擬 訂,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保 險 人 於 投 保 單 位 或 被 保 險 人 未 繳 清 保 險 費 及 滯 納 金 前, 得 暫 行 拒 絕 給 付 及 核 發 保 險 憑 證 但 被 保 險 人 應 繳 部 分 之 保 險 費 已 扣 繳 或 繳 納 於 投 保 單 位 或 經 依 前 項 規 定 分 期 繳 納 者, 不 在 此 限 各 級 政 府 未 依 前 條

9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限 撥 付 應 補 助 之 保 險 費 者, 得 寬 限 十 五 日 ; 屆 寬 限 期 仍 未 撥 付 者, 自 寬 限 期 滿 之 翌 日 起 至 完 納 前 一 日 止, 每 逾 一 日, 依 郵 政 儲 金 一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按 日 計 算 利 息, 一 併 徵 收, 保 險 人 並 得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投 保 單 位 積 欠 保 險 費 或 滯 納 金, 無 財 產 可 供 執 行 或 其 財 產 不 足 清 償 時, 其 負 責 人 或 主 持 人 對 屆 期 未 繳 納 有 過 失 者,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第 四 章 保 險 給 付 第 三 十 一 條 保 險 對 象 發 生 疾 病 傷 害 或 生 育 事 故 時, 由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依 本 保 險 醫 療 辦 法, 給 予 門 診 或 住 院 診 療 服 務 ; 醫 師 並 得 交 付 處 方 箋 予 保 險 對 象 至 藥 局 調 劑 前 項 醫 療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發 布 之 第 一 項 藥 品 之 交 付, 依 藥 事 法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十 二 條 本 保 險 為 維 護 保 險 對 象 之 健 康 及 促 進 原 住 民 地 區 暨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之 醫 療 服 務, 主 管 機 關 應 訂 定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項 目 與 實 施 辦 法 及 原 住 民 地 區 暨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醫 療 服 務 促 進 方 案 前 項 原 住 民 地 區 暨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之 範 圍,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十 三 條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門 診 或 急 診 費 用 百 分 之 二 十 但 不 經 轉 診, 而 逕 赴 地 區 醫 院 門 診 者, 應 負 擔 百 分 之 三 十 ; 逕 赴 區 域 醫 院 門 診 者, 應 負 擔 百 分 之 四 十 ; 逕 赴 醫 學 中 心 門 診 者, 應 負 擔 百 分 之 五 十 前 項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之 費 用,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依 各 級 醫 療 院 所 前 一 年 平 均 門 診 費 用 及 前 項 所 定 比 率, 規 定 以 定 額 方 式 收 取, 並 每 年 公 告 其 金 額 第 一 項 轉 診 比 例 及 其 實 施 時 間,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第 三 十 四 條 本 法 實 施 後 連 續 二 年 如 全 國 平 均 每 人 每 年 門 診 次 數 超 過 十 二 次, 即 應 採 行 自 負 額 制 度 ; 其 實 施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之 住 院 費 用 如 下 : 一 急 性 病 房 : 三 十 日 以 內, 百 分 之 十 ; 第 三 十 一 日 至 第 六 十 日, 百 分 之 二 十 ; 第 六 十 一 日 以 後, 百 分 之 三 十 二 慢 性 病 房 : 三 十 日 以 內, 百 分 之 五 ; 第 三 十 一 日 至 第 九 十 日, 百 分 之 十 ; 第 九 十 一 日 至 第 一 百 八 十 日, 百 分 之 二 十 ; 第 一 百

10 八 十 一 日 以 後, 百 分 之 三 十 保 險 對 象 以 同 一 疾 病 於 急 性 病 房 住 院 三 十 日 以 下 或 於 慢 性 病 房 住 院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下 應 自 行 負 擔 之 費 用, 其 最 高 金 額,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急 性 病 房 及 慢 性 病 房 之 設 置 標 準,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十 六 條 保 險 對 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免 依 第 三 十 三 條 及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自 行 負 擔 費 用 : 一 重 大 傷 病 二 分 娩 三 接 受 第 三 十 二 條 所 定 之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四 山 地 離 島 地 區 之 就 醫 前 項 免 自 行 負 擔 費 用 之 辦 法 及 第 一 款 重 大 傷 病 之 範 圍,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五 類 保 險 對 象 就 醫 時, 依 第 三 十 三 條 及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應 自 行 負 擔 之 費 用, 由 中 央 社 政 主 管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但 不 依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轉 診 就 醫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三 十 八 條 保 險 對 象 依 第 三 十 三 條 及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應 自 行 負 擔 之 費 用, 應 向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繳 納 保 險 對 象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繳 納 費 用, 經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催 繳 後 仍 未 繳 納 者, 得 通 知 保 險 人 ; 保 險 人 於 必 要 時, 得 對 保 險 對 象 暫 行 拒 絕 保 險 給 付 第 三 十 九 條 下 列 項 目 之 費 用 不 在 本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 一 依 其 他 法 令 應 由 政 府 負 擔 費 用 之 醫 療 服 務 項 目 二 預 防 接 種 及 其 他 由 政 府 負 擔 費 用 之 醫 療 服 務 項 目 三 藥 癮 治 療 美 容 外 科 手 術 非 外 傷 治 療 性 齒 列 矯 正 預 防 性 手 術 人 工 協 助 生 殖 技 術 變 性 手 術 四 成 藥 醫 師 指 示 用 藥 五 指 定 醫 師 特 別 護 士 及 護 理 師 六 血 液 但 因 緊 急 傷 病 經 醫 師 診 斷 認 為 必 要 之 輸 血, 不 在 此 限 七 人 體 試 驗 八 日 間 住 院 但 精 神 病 照 護, 不 在 此 限 九 管 灌 飲 食 以 外 之 膳 食 病 房 費 差 額

11 十 病 人 交 通 掛 號 證 明 文 件 十 一 義 齒 義 眼 眼 鏡 助 聽 器 輪 椅 拐 杖 及 其 他 非 具 積 極 治 療 性 之 裝 具 十 二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不 給 付 之 診 療 服 務 及 藥 品 第 四 十 條 因 戰 爭 變 亂, 或 經 行 政 院 認 定 並 由 政 府 專 款 補 助 之 重 大 疫 情 及 嚴 重 之 地 震 風 災 水 災 火 災 等 天 災 所 致 之 保 險 事 故, 不 適 用 本 保 險 第 四 十 一 條 保 險 對 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保 險 給 付 : 一 依 其 他 社 會 保 險 法 令 領 取 殘 廢 給 付 後, 以 同 一 傷 病 申 請 住 院 診 療 者 二 住 院 診 療 經 診 斷 並 通 知 出 院 而 不 出 院 者, 其 繼 續 住 院 之 費 用 三 經 保 險 人 事 前 審 查, 非 屬 醫 療 必 需 之 診 療 服 務 及 藥 品 四 違 反 本 法 有 關 規 定 者 第 四 十 二 條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對 保 險 對 象 之 醫 療 服 務, 經 醫 療 服 務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查 認 定 不 符 合 本 法 規 定 者, 其 費 用 應 由 該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自 行 負 責 第 四 十 三 條 保 險 對 象 因 情 況 緊 急, 須 在 非 保 險 醫 療 機 構 立 即 診 療 或 分 娩 者,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投 保 單 位 向 保 險 人 申 請 核 退 醫 療 費 用 ; 其 核 退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醫 療 費 用 之 核 退, 應 於 治 療 結 束 或 分 娩 後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第 四 十 四 條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給 付, 不 得 因 同 一 事 故 重 複 受 領 核 退 現 金 第 四 十 五 條 保 險 對 象 依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應 退 保 者, 自 應 退 保 之 日 起, 不 予 保 險 給 付 ; 已 受 領 保 險 給 付 者, 應 返 還 保 險 人 所 支 付 之 醫 療 費 用 ; 其 所 繳 之 保 險 費, 不 予 退 還 第 四 十 六 條 保 險 對 象 受 領 核 退 現 金 之 權 利, 不 得 讓 與 抵 銷 扣 押 或 供 擔 保 第 五 章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第 四 十 七 條 本 保 險 每 年 度 醫 療 給 付 費 用 總 額, 由 主 管 機 關 於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前 擬 訂 其 範 圍,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第 四 十 八 條 為 協 定 及 分 配 醫 療 給 付 費 用, 應 設 醫 療 費 用 協 定 委 員 會, 由 下 列 人 員 各 占 三 分 之 一 組 成 ; 其 組 織 規 程, 由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12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五 十 條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五 十 二 條 核 定 後 發 布 之 : 一 醫 事 服 務 提 供 者 代 表 二 保 險 付 費 者 代 表 與 專 家 學 者 三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醫 療 費 用 協 定 委 員 會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三 個 月 前, 在 第 四 十 七 條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醫 療 給 付 費 用 總 額 範 圍 內, 協 定 本 保 險 之 醫 療 給 付 費 用 總 額 及 其 分 配 方 式,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醫 療 費 用 協 定 委 員 會 無 法 於 限 期 內 達 成 協 定,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裁 決 前 項 醫 療 給 付 費 用 總 額, 得 分 地 區 訂 定 門 診 及 住 院 費 用 之 分 配 比 例 前 項 門 診 醫 療 給 付 費 用 總 額, 得 依 醫 師 中 醫 師 牙 醫 師 開 立 之 門 診 診 療 服 務 藥 事 人 員 藥 事 服 務 及 藥 品 費 用, 分 別 設 定 分 配 比 例 及 醫 藥 分 帳 制 度 藥 品 及 計 價 藥 材 依 成 本 給 付 第 二 項 所 稱 地 區 之 範 圍,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應 依 據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及 藥 價 基 準, 向 保 險 人 申 報 其 所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之 點 數 及 藥 品 費 用 保 險 人 應 依 前 條 分 配 後 之 醫 療 給 付 費 用 總 額 經 其 審 查 後 之 醫 療 服 務 總 點 數, 核 算 每 點 費 用 ; 並 按 各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經 審 查 後 之 點 數, 核 付 其 費 用 門 診 藥 品 費 用 經 保 險 人 審 查 後, 核 付 各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 其 支 付 之 費 用, 超 出 前 條 預 先 設 定 之 藥 品 費 用 總 額 時, 其 超 出 部 分 之 一 定 比 例 應 自 當 季 之 門 診 醫 療 給 付 費 用 總 額 中 扣 除, 並 於 下 年 度 調 整 藥 價 基 準 前 項 扣 除 比 例, 由 醫 療 費 用 協 定 委 員 會 定 之 ; 醫 療 費 用 協 定 委 員 會 無 法 於 限 期 內 達 成 協 定,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裁 決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及 藥 價 基 準, 由 保 險 人 及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共 同 擬 訂,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前 項 所 稱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應 以 同 病 同 酬 原 則, 並 以 相 對 點 數 反 應 各 項 醫 療 服 務 之 成 本 同 病 同 酬 之 給 付 應 以 疾 病 分 類 標 準 為 依 據 保 險 人 為 審 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本 保 險 之 醫 療 服 務 項 目 數 量 及 品 質, 應 遴 聘 具 有 臨 床 或 實 際 經 驗 之 醫 藥 專 家, 組 成 醫 療 服 務 審 查 委 員 會 ; 其 審 查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13 第 五 十 三 條 醫 師 所 開 立 處 方 係 由 其 他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提 供 藥 品 檢 驗 或 檢 查 服 務, 經 保 險 人 依 前 條 審 查 辦 法 審 查 核 定 不 予 給 付, 且 應 歸 責 於 醫 師 不 當 處 方 者, 其 費 用 應 由 該 醫 師 所 屬 之 醫 療 機 構 自 行 負 責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四 十 七 條 至 第 五 十 條 之 規 定 得 分 階 段 實 施, 其 施 行 日 期,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未 施 行 前,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之 每 點 支 付 金 額,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章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第 五 十 五 條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如 下 : 一 特 約 醫 院 及 診 所 二 特 約 藥 局 三 特 約 醫 事 檢 驗 機 構 四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特 約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前 項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之 特 約 及 管 理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五 十 六 條 現 有 之 公 保 聯 合 門 診 中 心, 不 得 再 增 加, 以 與 一 般 門 診 醫 院 同 病 同 酬, 並 自 負 盈 虧 為 原 則, 並 應 於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開 辦 一 年 半 後 重 新 評 估 第 五 十 七 條 特 約 醫 院 設 置 病 房, 應 符 合 保 險 病 房 設 置 基 準 ; 保 險 病 房 設 置 基 準 及 應 占 總 病 床 比 率,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五 十 八 條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對 本 保 險 所 提 供 之 醫 療 給 付,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自 立 名 目 向 保 險 對 象 收 取 費 用 第 五 十 九 條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應 於 保 險 對 象 就 醫 時, 查 核 其 保 險 資 格 ; 未 經 查 核 者, 保 險 人 得 不 予 支 付 醫 療 費 用 ; 巳 領 取 醫 療 費 用 者, 應 予 追 還 第 六 十 條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於 保 險 對 象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應 依 專 長 及 設 備 提 供 適 當 醫 療 服 務, 不 得 無 故 拒 絕 第 六 十 一 條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對 於 須 轉 診 之 保 險 對 象, 除 應 依 醫 療 法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應 填 具 轉 診 病 歷 摘 要, 再 行 轉 診 第 六 十 二 條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對 於 主 管 機 關 或 保 險 人 因 業 務 需 要 所 為 之 訪 查 或 查 詢 借 調 病 歷 診 療 紀 錄 帳 冊 簿 據 或 醫 療 費 用 成 本 等 有 關 資 料, 不 得 規 避 拒 絕 或 妨 礙

14 第 七 章 安 全 準 備 及 行 政 經 費 第 六 十 三 條 本 保 險 為 平 衡 保 險 財 務, 應 提 列 安 全 準 備, 其 來 源 如 下 : 一 由 每 年 度 保 險 費 收 入 總 額 百 分 之 五 範 圍 內 提 撥 ; 其 提 撥 率,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二 本 保 險 每 年 度 收 支 之 結 餘 三 保 險 費 滯 納 金 四 本 保 險 安 全 準 備 所 運 用 之 收 益 本 保 險 年 度 收 支 發 生 短 絀 時, 應 由 本 保 險 安 全 準 備 先 行 填 補 第 六 十 四 條 政 府 得 開 徵 菸 酒 健 康 福 利 捐, 將 其 收 入 之 一 定 比 例 提 列 為 本 保 險 安 全 準 備 前 項 菸 酒 健 康 福 利 捐 提 列 一 定 比 例 作 為 本 保 險 安 全 準 備 之 實 施 辦, 由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財 政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並 不 受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有 關 條 文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六 十 五 條 政 府 應 提 撥 社 會 福 利 彩 券 收 益 之 一 定 比 例, 提 列 為 本 保 險 安 全 準 備 前 項 實 施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財 政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並 不 受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有 關 條 文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六 十 六 條 本 保 險 之 資 金, 得 以 下 列 方 式 運 用 : 一 公 債 庫 券 及 公 司 債 之 投 資 二 存 放 於 公 營 銀 行 或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三 特 約 醫 院 建 物 整 修 及 擴 建 之 貸 款 四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有 利 於 本 保 險 之 投 資 第 六 十 七 條 本 保 險 安 全 準 備 總 額, 以 相 當 於 最 近 精 算 一 個 月 至 三 個 月 之 保 險 給 付 總 額 為 原 則 ; 超 過 三 個 月 或 低 於 一 個 月 者, 應 調 整 保 險 費 率 或 安 全 準 備 提 撥 率 第 六 十 八 條 保 險 人 為 辦 理 本 保 險 所 需 之 人 事 及 行 政 管 理 經 費, 以 當 年 度 醫 療 費 用 總 額 百 分 之 三 點 五 為 上 限, 編 列 預 算 辦 理 保 險 人 為 辦 理 本 保 險 所 需 之 設 備 費 用 及 週 轉 金, 由 中 央 政 府 撥 付 第 八 章 罰 則 第 六 十 九 條 投 保 單 位 未 依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為 所 屬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眷 屬 辦 理 投 保 手

15 續 者, 除 追 繳 保 險 費 外, 並 按 應 繳 納 之 保 險 費, 處 以 二 倍 之 罰 鍰 前 項 情 形 非 可 歸 責 於 投 保 單 位 者, 不 適 用 之 投 保 單 位 未 依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負 擔 所 屬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眷 屬 之 保 險 費, 而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行 負 擔 者, 投 保 單 位 除 應 退 還 該 保 險 費 予 被 保 險 人 外, 並 按 應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處 以 二 倍 之 罰 鍰 第 六 十 九 條 之 一 保 險 對 象 不 依 本 法 規 定 參 加 本 保 險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追 溯 自 合 於 投 保 條 件 之 日 起 補 辦 投 保, 於 罰 鍰 及 保 險 費 未 繳 清 前, 暫 不 予 保 險 給 付 第 七 十 條 保 險 對 象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參 加 保 險 者, 除 追 繳 短 繳 之 保 險 費 外, 並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前 項 追 繳 短 繳 之 保 險 費, 以 最 近 五 年 內 之 保 險 費 為 限 第 七 十 一 條 違 反 第 十 七 條 第 六 十 條 或 第 六 十 一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七 十 二 條 以 不 正 當 行 為 或 以 虛 偽 之 證 明 報 告 陳 述 而 領 取 保 險 給 付 或 申 報 醫 療 費 用 者, 按 其 領 取 之 保 險 給 付 或 醫 療 費 用 處 以 二 倍 罰 鍰 ; 其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因 此 領 取 之 醫 療 費 用, 得 在 其 申 報 應 領 費 用 內 扣 除 第 七 十 三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短 繳 之 保 險 費 外, 並 按 其 短 繳 之 保 險 費 金 額 處 以 二 倍 至 四 倍 之 罰 鍰 : 一 第 一 類 被 保 險 人 之 投 保 單 位, 將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金 額 以 多 報 少 者 二 第 二 類 第 三 類 及 第 六 類 被 保 險 人, 將 其 投 保 金 額 以 多 報 少 者 第 七 十 四 條 特 約 醫 院 之 保 險 病 房 未 達 第 五 十 七 條 所 定 設 置 基 準 或 應 占 總 病 床 之 比 率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責 令 限 期 改 善 ; 逾 期 未 改 善 者, 按 次 處 罰 第 七 十 五 條 違 反 第 五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者, 應 退 還 收 取 之 費 用, 並 按 所 收 取 之 費 用 處 以 五 倍 之 罰 鍰 第 七 十 六 條 違 反 第 六 十 二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七 十 七 條 本 法 所 定 之 罰 鍰, 由 保 險 人 處 罰 之 第 七 十 八 條 依 本 法 所 處 之 罰 鍰, 經 書 面 通 知 限 期 繳 納, 屆 期 仍 未 繳 納 者,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16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七 十 九 條 投 保 單 位 及 保 險 對 象 實 施 具 體 預 防 保 健 措 施 著 有 績 效 者, 保 險 人 得 予 以 獎 勵 ; 其 獎 勵 辦 法, 由 保 險 人 擬 訂,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八 十 條 主 管 機 關 為 審 議 保 險 爭 議 事 項, 或 保 險 人 辦 理 承 保 業 務 及 審 查 醫 療 給 付, 得 向 財 稅 機 關 或 其 他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洽 取 保 險 對 象 與 保 險 有 關 之 文 件 資 料 第 八 十 一 條 被 保 險 人 參 加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者, 其 因 職 業 災 害 事 故 所 發 生 之 醫 療 費 用, 由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償 付 第 八 十 二 條 保 險 對 象 因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而 對 第 三 人 有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者,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人 於 提 供 保 險 給 付 後,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代 位 行 使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 一 汽 車 交 通 事 故 : 向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保 險 人 請 求 二 公 共 安 全 事 故 : 向 第 三 人 依 法 規 應 強 制 投 保 之 責 任 保 險 保 險 人 請 求 三 其 他 重 大 之 交 通 事 故 公 害 或 食 品 中 毒 事 件 : 第 三 人 已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者, 向 其 保 險 人 請 求 ; 未 投 保 者, 向 第 三 人 請 求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公 害 及 食 品 中 毒 事 件 之 求 償 範 圍 方 式 及 程 序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八 十 三 條 本 保 險 之 財 務 收 支, 由 保 險 人 以 營 業 基 金 方 式 列 入 年 度 預 算 辦 理 第 八 十 四 條 本 保 險 之 一 切 帳 冊 單 據 及 業 務 收 支, 均 免 課 稅 捐 第 八 十 五 條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本 保 險 實 施 二 年 內, 提 出 執 行 評 估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改 制 方 案 ; 改 制 方 案 應 包 括 各 項 財 源 被 保 險 人 負 擔 方 式 及 保 險 人 組 織 等 建 議 第 八 十 六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發 布 之 第 八 十 七 條 本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之 一 對 第 六 類 第 二 目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保 險 實 施 一 年 後, 開 始 適 用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一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項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六 十 九 條 之 一 有 關 滯 納 金 暫 行 拒 絕 給 付 不 予 核 發 保 險 憑 證 或 罰 鍰 之 規 定, 於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五 所 稱 經 濟 困 難 資 格 期 間, 不 適 用 之

17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二 主 管 機 關 得 編 列 預 算 或 由 本 保 險 安 全 準 備 貸 與 一 定 金 額 設 置 基 金, 以 供 符 合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五 所 稱 經 濟 困 難 無 力 繳 納 保 險 費 之 被 保 險 人 無 息 申 貸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及 應 自 行 負 擔 之 費 用 基 金 之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前 項 基 金 之 申 貸 資 格 貸 款 條 件 償 還 期 限 與 償 還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惟 除 申 貸 人 自 願 提 前 清 償 外, 每 月 償 還 金 額 不 得 高 於 開 始 申 貸 當 時 之 個 人 保 險 費 的 兩 倍 第 一 項 由 本 保 險 安 全 準 備 貸 與 金 額 之 利 息, 主 管 機 關 應 編 列 預 算 撥 付 保 險 人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三 因 經 濟 困 難 或 無 力 繳 納 保 險 費 而 未 在 保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責 命 保 險 人 及 投 保 單 位, 輔 導 其 完 成 投 保 手 續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四 本 法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六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符 合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五 所 稱 經 濟 困 難 資 格 且 未 辦 理 投 保 手 續 者, 如 自 本 法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六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辦 理 投 保 手 續, 應 自 投 保 之 日 起 繳 納 保 險 費, 其 辦 理 投 保 前 依 本 法 規 定 應 補 繳 之 保 險 費, 得 向 保 險 人 申 請 延 緩 繳 納 但 上 開 人 員 自 本 保 險 八 十 四 年 三 月 一 日 開 辦 之 日 起, 未 在 保 達 四 年 以 上, 且 符 合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五 所 稱 經 濟 特 殊 困 難 者, 其 辦 理 投 保 前 應 補 繳 之 保 險 費, 免 予 繳 納 ; 其 因 就 醫 而 已 自 行 繳 付 之 醫 療 費 用, 不 得 申 請 核 退 被 保 險 人 已 依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二 規 定, 申 貸 本 保 險 相 關 費 用 者, 自 本 法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六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得 申 請 延 緩 清 償 貸 款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申 請 延 緩 繳 納 保 險 費 或 清 償 貸 款 者, 保 險 人 應 定 期 查 核 保 險 對 象 之 清 償 能 力 ; 其 具 清 償 能 力 經 保 險 人 以 書 面 通 知 繳 納 而 不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五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一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二 及 前 條 所 稱 經 濟 困 難 及 經 濟 特 殊 困 難 之 認 定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八 十 八 條 本 法 除 已 另 定 施 行 日 期 者 外,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第 八 十 九 條 本 法 實 施 滿 二 年 後, 行 政 院 應 於 半 年 內 修 正 本 法, 逾 期 本 法 失 效

1010327

1010327 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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