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务 用 工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2015 年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季 度 考 核 办 法 ( 试 行 )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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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录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1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用 工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员 工 招 聘 管 理 办 法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员 工 市 场 化 招 聘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人 事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员 工 考 勤 休 假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管 理 办 法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社 会 保 险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办 法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岗 位 绩 效 薪 酬 制 度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工 资 统 计 管 理 办 法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工 资 分 配 试 行 办 法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工 资 二 次 分 配 指 导 意 见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岗 位 津 贴 补 贴 标 准 规 定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工 资 外 人 工 成 本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高 校 毕 业 生 接 收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全 员 绩 效 考 核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员 工 流 动 管 理 办 法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企 业 年 金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定 员 管 理 办 法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职 务 评 聘 管 理 办 法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员 工 奖 惩 管 理 办 法

2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务 用 工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2015 年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季 度 考 核 办 法 ( 试 行 )214

3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党 的 干 部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建 立 科 学 规 范 的 干 部 管 理 制 度, 促 进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干 部 管 理 工 作 科 学 化 规 范 化 制 度 化, 根 据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企 业 领 导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华 电 煤 业 人 号 ), 结 合 公 司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管 理, 坚 持 以 下 原 则 : ( 一 ) 党 管 干 部 与 市 场 化 选 聘 相 结 合 ( 二 ) 任 人 唯 贤 德 才 兼 备 以 德 为 先 注 重 实 绩 ( 三 ) 民 主 公 开 竞 争 择 优 ( 四 ) 管 资 产 与 管 人 管 事 相 结 合, 分 级 分 层 依 法 管 理 ( 五 ) 组 织 认 可 市 场 认 可 出 资 人 认 可 员 工 群 众 认 可 ( 六 ) 选 拔 培 养 使 用 和 监 督 考 核 管 理 相 结 合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规 定 了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管 理 的 职 级 职 数, 管 理 职 责 和 权 限 以 及 后 备 干 部 的 管 理, 明 确 了 领 导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选 用 方 式, 培 养 锻 炼, 回 避 交 流, 考 核 评 价, 监 督, 处 罚 和 退 出 第 四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公 司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正 副 科 级 领 导 人 员 ( 不 含 副 厂 处 级 及 以 上 领 导 人 员 ) 1

4 第 二 章 组 织 与 职 责 第 五 条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是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的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的 选 拔 任 用 培 养 锻 炼 考 核 监 督 等 工 作 第 六 条 具 体 职 责 如 下 : ( 一 ) 负 责 研 究 制 定 组 织 实 施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及 科 级 后 备 干 部 队 伍 建 设 规 划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管 理 制 度 ; ( 二 ) 根 据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授 权, 负 责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的 选 拔 任 用 教 育 培 养 监 督 考 核, 负 责 科 级 后 备 干 部 的 选 拔 培 养 ; ( 三 ) 负 责 科 级 领 导 人 员 的 选 拔 上 报 以 及 监 督 检 查 考 核 等 日 常 管 理 第 七 条 公 司 党 委 直 接 管 理 的 领 导 人 员 : ( 一 ) 公 司 总 经 理 助 理 副 总 师 ( 二 ) 公 司 各 部 门 主 任 副 主 任 ( 二 ) 所 属 煤 矿 副 总 师, 各 部 门 主 任 ( 科 长 ) 副 主 任 ( 副 科 长 ), 各 区 队 队 长 副 队 长 ( 三 ) 所 属 选 煤 厂 副 厂 长 及 各 科 室 主 任 ( 科 长 ) ( 四 ) 所 属 电 厂 筹 建 处 副 主 任 ( 科 级 ) 及 各 科 室 主 任 ( 科 长 ) ( 五 ) 所 属 物 流 园 经 理 副 经 理 ( 科 级 ) 及 各 科 室 主 任 ( 科 长 ) ( 六 ) 所 属 铁 路 运 输 中 心 运 销 中 心 教 育 培 训 中 心 物 资 供 应 中 心 后 勤 保 障 中 心 主 任 副 主 任 ( 含 驻 煤 矿 供 应 站 站 长 ) 第 八 条 实 行 任 前 备 案 管 理 的 企 业 领 导 人 员 : 2

5 ( 一 ) 公 司 总 经 理 助 理 副 总 师 ( 二 ) 公 司 所 属 煤 矿 选 煤 厂 电 厂 物 流 园 副 总 师 ( 三 ) 公 司 所 属 选 煤 厂 物 流 园 副 职 ( 四 )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财 务 资 产 部 运 销 中 心 物 资 供 应 中 心 监 察 部 部 门 正 职 ( 五 ) 对 任 前 备 案 管 理 的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组 织 上 报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经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研 究 批 复 同 意 并 办 理 任 前 备 案 手 续 后, 公 司 再 行 任 命 任 后 备 案 管 理 的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任 命 后 一 周 内 报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备 案 第 三 章 职 级 和 职 数 第 九 条 公 司 各 部 门 二 级 单 位 级 别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职 级 和 职 数 的 管 理, 坚 持 以 下 原 则 : ( 一 ) 服 务 战 略 促 进 发 展 ( 二 ) 标 准 一 致 程 序 统 一 规 范 有 序 ( 三 ) 分 级 管 控, 责 权 利 相 统 一 ( 四 ) 实 事 求 是, 因 地 因 企 制 宜, 调 动 各 方 面 积 极 性 ( 五 ) 动 态 管 理 第 十 条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职 务 序 列 如 下 : 1 级 : 集 团 公 司 部 门 副 主 任 级 领 导 人 员 ( 公 司 总 经 理 党 委 书 记,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领 导 人 员 ) 2 级 : 正 厂 处 级 领 导 人 员 3 级 : 副 厂 处 级 领 导 人 员 3

6 4 级 : 正 科 级 领 导 人 员 5 级 : 副 科 级 领 导 人 员 第 十 一 条 一 般 情 况 下, 公 司 领 导 班 子 正 职 的 职 级 与 公 司 级 别 一 致, 副 职 比 正 职 低 一 个 职 级 ; 内 设 职 能 部 门 正 职 比 班 子 副 职 低 一 个 职 级, 副 职 比 正 职 低 一 个 职 级 第 十 二 条 根 据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有 关 规 定, 公 司 各 部 门 单 位 的 职 级 按 以 下 原 则 确 定 : ( 一 ) 公 司 内 设 职 能 部 门 二 级 业 务 单 位 级 别 为 正 科 级 ( 二 ) 公 司 所 属 煤 矿 为 正 厂 处 级 ; 所 属 选 煤 厂 电 厂 为 副 厂 处 级 ; 所 属 物 流 园 为 正 科 级 第 十 三 条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的 职 级 待 遇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工 作 发 生 变 动, 其 职 级 待 遇 按 新 岗 位 确 定 考 核 评 价 结 果 为 不 称 职 的, 取 消 已 调 整 的 职 级 待 遇 被 取 消 职 级 待 遇 的 领 导 人 员, 根 据 工 作 表 现 可 重 新 给 予 相 应 职 级 待 遇, 但 应 当 按 规 定 重 新 考 核 确 认 第 四 章 资 格 条 件 第 十 四 条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基 本 条 件 : ( 一 ) 具 有 较 高 的 政 治 素 质 和 思 想 道 德 水 平, 认 真 实 践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自 觉 贯 彻 落 实 科 学 发 展 观 和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忠 实 执 行 上 级 战 略 决 策 和 工 作 部 署, 全 心 全 意 依 靠 员 工 群 众 办 企 业, 具 有 搞 好 企 业 的 信 心 和 决 心 ( 二 ) 具 有 较 突 出 的 工 作 业 绩, 熟 悉 现 代 企 业 管 理, 有 较 强 4

7 的 战 略 决 策 能 力 经 营 管 理 能 力 沟 通 协 调 能 力 处 理 复 杂 问 题 和 突 发 事 件 能 力, 开 拓 创 新 精 神 和 市 场 意 识 强 ( 三 ) 具 有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所 需 专 业 知 识, 熟 悉 国 家 宏 观 经 济 政 策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熟 悉 国 内 外 市 场 和 相 关 行 业 情 况 ( 四 ) 具 有 良 好 的 职 业 素 养, 遵 纪 守 法, 勤 勉 尽 责, 团 结 合 作, 廉 洁 从 业, 作 风 形 象 和 职 业 信 誉 好 ( 五 ) 具 有 良 好 的 心 理 素 质 和 能 够 正 常 履 行 职 责 的 身 体 素 质 第 十 五 条 正 科 级 副 科 级 领 导 人 员, 应 具 备 以 下 资 格 : ( 一 ) 大 学 专 科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或 中 级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 二 ) 担 任 正 职 的, 应 具 有 2 年 以 上 的 同 级 副 职 任 职 经 历, 未 满 2 年 的 应 当 具 备 同 级 副 职 和 下 一 职 级 主 管 岗 位 累 计 5 年 以 上 工 作 经 历 担 任 副 职 的, 应 具 有 2 年 以 上 的 下 一 职 级 主 管 岗 位 工 作 经 历 ( 三 ) 任 职 年 龄 界 限 为 男 58 岁 女 53 岁 ; 年 龄 距 任 职 年 龄 界 限 不 到 3 年 的, 一 般 不 再 提 任 领 导 职 务 其 中 新 提 任 的 副 科 级 领 导 人 员 一 般 不 超 过 45 岁 第 十 六 条 市 场 化 聘 用 的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应 具 备 以 下 资 格 : ( 一 ) 大 学 专 科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或 中 级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 二 ) 原 则 上 年 龄 应 控 制 在 45 周 岁 以 下 ( 三 ) 其 他 资 格 条 件 与 组 织 选 聘 的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一 致 第 十 七 条 市 场 化 聘 用 的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必 须 与 原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并 出 具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后, 方 可 与 公 司 签 订 新 的 劳 动 合 同 和 办 理 入 职 手 续 5

8 第 十 八 条 对 综 合 素 质 好 业 绩 突 出 群 众 公 认 有 发 展 潜 力, 特 别 优 秀 或 工 作 特 殊 需 要 的 人 才, 可 适 当 放 宽 资 格 条 件 面 向 市 场 选 聘 人 才, 根 据 需 要 明 确 特 殊 的 资 格 条 件 第 十 九 条 实 行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职 位 禁 入 制 度, 严 格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法 和 党 纪 政 纪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五 章 选 用 方 式 第 二 十 条 选 拔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主 要 采 取 组 织 选 聘 公 开 选 拔 委 托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选 聘 等 方 式 进 行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司 副 总 师 总 经 理 助 理 内 设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实 行 聘 任 制, 并 签 订 聘 任 合 同 公 司 合 同 制 员 工 职 级 评 定 按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薪 酬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执 行 第 二 十 二 条 组 织 选 聘 一 般 经 过 以 下 程 序 : ( 一 ) 确 定 考 察 对 象 选 拔 领 导 人 员 应 通 过 民 主 推 荐 署 名 推 荐 组 织 推 荐 等 方 式, 提 出 考 察 对 象 初 步 人 选 考 察 对 象 应 主 要 从 公 司 后 备 干 部 中 选 拔 ( 二 ) 制 定 考 察 方 案, 包 括 职 位 任 职 条 件 程 序 考 察 组 建 议 成 员 等 内 容 ( 三 ) 公 司 党 委 书 记 审 批 确 定 ( 四 ) 民 主 测 评 和 民 主 推 荐 民 主 推 荐 包 括 会 议 投 票 推 荐 和 个 别 谈 话 推 荐 6

9 ( 五 ) 个 别 谈 话 查 阅 资 料 实 地 考 察 及 专 项 调 查 个 别 谈 话 范 围 一 般 为 : 考 察 对 象 所 在 单 位 部 门 负 责 人 和 分 管 领 导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 六 ) 综 合 分 析 考 察 情 况, 形 成 考 察 报 告 考 察 材 料 必 须 真 实, 全 面 准 确 清 楚 地 反 映 考 察 对 象 的 情 况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1. 德 能 勤 绩 廉 方 面 的 主 要 表 现 和 主 要 特 长 ; 2. 主 要 缺 点 和 不 足 ; 3. 民 主 推 荐 和 民 主 测 评 情 况 通 过 竞 争 上 岗 和 公 开 招 聘 方 式 产 生 的, 考 察 材 料 中 应 记 录 笔 试 面 试 答 辩 的 成 绩 ( 七 ) 征 求 监 察 审 计 管 理 部 门 意 见 ( 八 ) 公 司 党 委 会 议 根 据 考 察 报 告, 集 体 讨 论 作 出 任 免 决 定 或 提 出 推 荐 意 见 ( 九 ) 需 要 报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 党 组 ) 审 批 的 拟 提 拔 任 职 的 干 部, 必 须 呈 报 公 司 党 委 的 请 示 并 附 干 部 任 免 审 批 表 干 部 考 察 材 料 和 党 委 会 议 纪 要 讨 论 记 录 民 主 测 评 材 料 ( 十 ) 公 示 拟 提 任 人 选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在 必 要 的 范 围 内 公 示 公 示 期 一 般 为 7 天 公 示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要 调 查 核 实 对 调 查 核 实 结 果, 按 不 同 情 况 作 出 处 理 : 1. 所 反 映 问 题 不 存 在 的, 予 以 任 职 2. 属 于 一 般 性 缺 点 不 足, 不 影 响 提 拔 任 用 的, 按 预 定 的 方 案 任 用, 并 在 任 用 谈 话 时 向 其 指 出 存 在 的 问 题, 督 促 改 正 7

10 3. 对 政 治 立 场 思 想 品 质 廉 洁 自 律 等 方 面 存 在 严 重 问 题 的, 经 党 委 复 议 后 后 不 予 任 用 4. 反 映 的 问 题 性 质 比 较 严 重, 一 时 难 以 查 实 但 又 不 能 轻 易 否 定 的, 暂 缓 任 用 ( 十 一 ) 任 职 谈 话 ( 十 二 ) 宣 布 任 职 ( 推 荐 ) 决 定 ( 意 见 ), 依 法 办 理 任 职 手 续 第 二 十 三 条 公 开 选 拔 在 公 司 内 部 进 行, 一 般 经 过 以 下 程 序 : ( 一 ) 根 据 拟 选 拔 职 位, 制 定 公 开 选 拔 实 施 方 案 ( 一 ) 发 布 公 告 通 过 适 当 方 式, 公 布 拟 竞 争 职 位 报 名 资 格 条 件 竞 争 的 程 序 和 办 法 等 ( 二 ) 报 名 和 资 格 审 查 ( 三 ) 统 一 考 试 ( 包 括 笔 试 和 面 试, 测 试 内 容 包 括 知 识 能 力 素 质 心 理 健 康 等 ) ( 四 ) 根 据 测 试 结 果 确 定 考 察 对 象 ( 五 ) 按 组 织 直 接 招 聘 的 有 关 程 序 进 行 考 察 任 免 等 第 二 十 四 条 社 会 化 公 开 招 聘, 一 般 经 过 以 下 程 序 : ( 一 ) 发 布 公 告 ( 二 ) 报 名 和 资 格 审 查 ( 三 ) 统 一 考 试 ( 包 括 面 试 和 笔 试 ) ( 四 ) 确 定 考 察 对 象 ( 五 ) 按 组 织 直 接 招 聘 的 有 关 程 序 进 行 考 察 任 职 等 第 二 十 五 条 委 托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选 聘 领 导 人 员, 一 般 经 过 下 8

11 列 程 序 : ( 一 ) 职 位 描 述 对 拟 招 聘 职 位 的 职 责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任 期 目 标 薪 酬 待 遇 考 核 办 法 等 进 行 明 确 ( 二 ) 委 托 选 聘 与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选 聘 协 议 ( 三 ) 人 选 推 荐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按 照 协 议 要 求 推 荐 人 选, 并 提 供 所 推 荐 人 选 的 年 龄 学 历 职 称 工 作 经 历 主 要 业 绩 职 业 信 用 健 康 状 况 家 庭 状 况 等 方 面 的 有 效 证 明 ( 四 ) 人 选 筛 选 对 推 荐 人 选 通 过 面 试 等 方 式 进 行 筛 选 ( 五 ) 确 定 考 察 对 象 通 过 适 当 方 式 了 解 人 选 的 有 关 情 况, 确 定 进 一 步 考 察 的 人 选 ( 六 ) 按 照 组 织 选 聘 的 有 关 程 序 进 行 考 察 任 免 第 二 十 六 条 依 法 选 举 产 生 领 导 人 员 的 程 序, 按 中 国 共 产 党 章 程 党 章 中 华 人 名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中 国 工 会 章 程 和 公 司 章 程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实 行 干 部 任 职 试 用 期 制 度 试 用 期 为 六 个 月 试 用 期 内 执 行 试 用 期 工 资 标 准 试 用 期 满 后, 经 考 核 胜 任 现 职 的, 正 式 任 职, 不 再 另 行 发 文 任 命 ; 不 胜 任 的, 免 去 试 任 职 务, 一 般 按 试 任 前 职 级 安 排 工 作 第 六 章 后 备 干 部 第 二 十 八 条 公 司 根 据 中 央 年 全 国 党 政 领 导 班 子 后 备 干 部 队 伍 建 设 规 划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条 例 党 政 领 导 班 子 后 备 干 部 工 作 规 定 和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领 9

12 导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制 度 规 定, 建 立 科 学 规 范 的 后 备 干 部 管 理 工 作 制 度, 加 强 企 业 领 导 人 员 后 备 干 部 队 伍 建 设 坚 持 德 才 兼 备 以 德 为 先 的 用 人 标 准, 按 照 培 养 为 主 动 态 管 理 统 一 使 用 的 原 则, 抓 好 选 拔 培 养 管 理 使 用 各 个 环 节, 建 设 一 支 素 质 优 良 数 量 合 理 结 构 科 学, 推 动 公 司 科 学 发 展 实 现 公 司 发 展 战 略 的 后 备 干 部 队 伍 第 二 十 九 条 后 备 干 部 管 理 工 作 在 坚 持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原 则 的 前 提 下, 还 应 当 做 到 : ( 一 ) 注 重 发 展 潜 力, 重 在 培 养 提 高 ( 二 ) 坚 持 优 进 绌 退,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 三 ) 服 从 工 作 大 局, 统 一 调 配 使 用 第 三 十 条 公 司 党 委 和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公 司 科 级 后 备 干 部 的 选 拔 培 养 管 理 任 用 和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第 三 十 一 条 后 备 干 部 应 当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领 导 人 员 的 基 本 条 件, 并 具 有 下 列 资 格 : ( 一 ) 正 职 后 备 干 部, 一 般 应 为 同 级 副 职 特 别 优 秀 发 展 潜 力 大 的 下 一 级 正 职, 也 可 列 为 上 一 级 正 职 的 后 备 干 部 ( 二 ) 副 职 后 备 干 部, 一 般 应 为 下 一 级 正 职 特 别 优 秀 发 展 潜 力 大 的 下 一 级 副 职, 也 可 列 为 上 一 级 副 职 的 后 备 干 部 ( 三 ) 一 般 应 具 备 大 学 本 科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或 中 级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 四 ) 后 备 干 部 年 龄 一 般 应 在 45 岁 以 下, 以 40 岁 左 右 的 干 部 为 主 体, 并 掌 握 一 批 35 岁 以 下 的 优 秀 年 轻 干 部 10

13 ( 五 ) 身 体 状 况 良 好 第 三 十 二 条 后 备 干 部 一 般 按 正 职 不 超 过 1:2 和 副 职 不 超 过 1:1 的 比 例 选 拔, 并 形 成 梯 次 配 备 的 年 龄 结 构 和 科 学 合 理 的 专 业 知 识 结 构 任 职 经 历 ( 一 ) 根 据 领 导 人 员 任 职 年 龄 要 求, 后 备 干 部 队 伍 要 形 成 老 中 青 梯 次 配 备 的 年 龄 结 构, 实 现 有 序 递 进 后 继 有 人 ( 二 ) 同 一 职 级 的 后 备 干 部 中, 要 满 足 公 司 发 展 所 需 要 的 生 产 技 术 经 营 管 理 工 程 建 设 财 务 金 融 政 工 党 群 等 专 业 结 构, 形 成 合 理 的 专 业 结 构 和 知 识 结 构 ( 三 ) 后 备 干 部 中, 要 有 与 现 职 领 导 岗 位 配 置 相 对 应 的 正 职 和 副 职 岗 位 的 后 备 干 部, 形 成 合 理 的 职 位 结 构 ( 四 ) 后 备 干 部 中, 条 件 比 较 成 熟 近 期 可 以 提 拔 使 用 的 人 选, 一 般 应 不 少 于 同 级 后 备 干 部 总 数 的 三 分 之 一 ( 五 ) 后 备 干 部 队 伍 中, 要 注 意 加 强 女 干 部 的 培 养 选 拔 第 三 十 三 条 推 选 和 确 定 领 导 人 员 后 备 干 部, 要 扩 大 视 野 拓 宽 渠 道 坚 持 条 件 发 扬 民 主 严 格 考 察, 按 照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资 格 严 格 把 关, 特 别 要 把 好 政 治 关 第 三 十 四 条 民 主 推 荐 后 备 干 部 一 般 应 召 开 公 司 中 层 以 上 干 部 会 议, 并 组 织 适 当 比 例 员 工 代 表 参 加, 公 布 后 备 干 部 选 拔 条 件 及 数 量, 进 行 无 记 名 投 票 推 荐 票 范 本 见 后 备 干 部 人 选 推 荐 票, 统 计 表 格 见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后 备 干 部 民 主 ( 谈 话 ) 推 荐 情 况 统 计 表 第 三 十 五 条 在 民 主 推 荐 等 基 础 上, 要 对 后 备 干 部 进 行 组 织 11

14 考 察 全 面 考 察 后 备 人 选 的 素 质 能 力 和 业 绩, 准 确 评 价 识 别 后 备 干 部 的 政 治 素 质 业 务 能 力 工 作 实 绩 廉 洁 自 律 等 有 关 情 况, 了 解 后 备 人 选 的 工 作 业 绩 发 展 潜 力, 以 及 其 熟 悉 领 域 和 主 要 专 长 第 三 十 六 条 注 重 从 生 产 一 线 工 作 的 优 秀 人 才 中 选 拔 后 备 干 部 公 开 选 拔 和 竞 争 上 岗 中 的 优 秀 干 部 符 合 后 备 干 部 条 件 的, 可 按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为 后 备 干 部 第 三 十 七 条 实 行 后 备 干 部 动 态 管 理, 建 立 后 备 干 部 优 进 绌 退 的 机 制 后 备 干 部 的 选 拔 调 整 工 作 每 3 年 集 中 进 行 一 次 每 年 可 根 据 考 察 结 果, 对 后 备 干 部 名 单 进 行 一 次 补 充 调 整, 对 表 现 突 出 符 合 条 件 的 优 秀 人 才, 及 时 补 充 进 后 备 干 部 名 单 ; 对 日 常 工 作 中 发 现 重 大 问 题, 不 宜 继 续 作 为 培 养 对 象 的, 及 时 调 整 出 去, 使 后 备 干 部 队 伍 始 终 保 持 充 足 的 数 量, 合 理 的 结 构 和 较 高 的 质 量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应 随 时 调 整 出 后 备 干 部 名 单 : ( 一 ) 政 治 思 想 道 德 品 质 生 活 作 风 廉 洁 自 律 等 方 面 发 现 问 题, 不 宜 提 拔 使 用 的 ( 二 ) 年 度 考 核 中 民 主 测 评 得 分 低 于 85 分 的 ( 三 ) 制 造 虚 假 业 绩 的 ( 四 ) 工 作 失 职, 造 成 较 大 损 失 或 者 不 良 影 响 的 ( 五 ) 工 作 业 绩 不 突 出, 发 展 潜 力 不 大 的 ( 六 ) 由 于 健 康 原 因, 不 能 担 负 繁 重 工 作 任 务 的 ( 七 ) 年 龄 偏 大 以 及 其 他 原 因, 不 宜 继 续 作 为 后 备 干 部 培 养 的 12

15 第 三 十 八 条 后 备 干 部 名 单 确 定 后, 要 严 格 执 行 有 关 纪 律 要 求, 一 般 不 对 外 公 开 第 三 十 九 条 实 行 后 备 干 部 定 期 分 析 制 度 公 司 党 委 和 人 力 资 源 部 要 根 据 管 理 权 限, 加 强 对 后 备 干 部 的 思 想 政 治 表 现 工 作 实 绩 民 主 作 风 廉 洁 自 律 以 及 心 理 素 质 等 情 况 的 考 察 了 解, 定 期 对 后 备 干 部 培 养 和 管 理 的 有 关 情 况 进 行 综 合 分 析, 定 期 分 析 一 般 每 年 进 行 一 次 第 四 十 条 实 行 后 备 干 部 定 期 谈 话 制 度 公 司 党 委 每 年 至 少 同 后 备 干 部 进 行 一 次 谈 心 谈 话 活 动, 了 解 后 备 干 部 的 思 想 工 作 作 风 等 方 面 的 情 况, 帮 助 他 们 总 结 经 验, 发 扬 成 绩, 克 服 不 足 第 四 十 一 条 建 立 后 备 干 部 档 案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后 备 干 部 登 记 表 考 察 材 料 及 培 养 计 划 民 主 推 荐 和 评 议 情 况 培 养 考 核 和 奖 惩 情 况 等 突 出 后 备 干 部 在 培 养 期 间 的 综 合 表 现 学 习 成 绩 和 培 养 效 果 的 记 录 后 备 干 部 档 案 按 照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实 行 统 一 管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按 照 重 在 培 养 同 样 使 用 的 要 求, 在 任 用 后 备 干 部 时, 坚 持 与 其 他 领 导 人 员 同 样 标 准 同 样 程 序, 不 搞 照 顾 性 任 用 对 德 才 兼 备 业 绩 突 出 群 众 公 认 各 方 面 条 件 都 比 较 成 熟 的 后 备 干 部,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按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的 选 拔 任 用 程 序, 适 时 予 以 选 拔 任 用, 特 别 优 秀 的 可 破 格 提 拔 使 用 鼓 励 和 支 持 后 备 干 部 参 加 公 开 选 拔 和 竞 争 上 岗 第 四 十 三 条 后 备 干 部 因 组 织 需 要 在 集 团 公 司 系 统 内 调 动 工 作 时, 如 管 理 关 系 发 生 变 化, 应 及 时 将 后 备 干 部 档 案 移 交 调 入 单 13

16 位, 调 入 单 位 继 续 将 其 列 为 后 备 干 部 ; 因 个 人 原 因 在 集 团 公 司 系 统 内 调 动 的, 调 入 单 位 要 根 据 本 人 情 况, 按 照 后 备 干 部 选 拔 程 序, 重 新 研 究 确 定 是 否 列 为 后 备 干 部 第 四 十 四 条 建 立 后 备 干 部 管 理 责 任 制 公 司 党 委 要 加 强 领 导, 切 实 担 负 起 培 养 后 备 干 部 的 责 任, 公 司 党 委 负 责 人 负 总 责 公 司 党 委 每 年 至 少 召 开 1 次 专 题 工 作 会 议, 集 中 听 取 后 备 干 部 队 伍 建 设 工 作 汇 报, 研 究 决 定 后 备 干 部 队 伍 建 设 中 的 重 大 事 项 第 七 章 培 养 锻 炼 第 四 十 五 条 适 应 人 才 成 长 规 律, 结 合 公 司 实 际, 加 强 对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及 后 备 干 部 的 教 育 培 养 和 实 践 锻 炼, 着 力 提 高 政 治 素 质 执 企 能 力 第 四 十 六 条 加 强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理 论 学 习 和 业 务 培 训 实 行 分 类 培 训 综 合 培 养, 重 点 提 高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的 学 习 能 力 领 导 能 力 经 营 管 理 能 力 和 创 新 能 力 第 四 十 七 条 后 备 干 部 人 选 确 定 后, 根 据 岗 位 特 点 和 需 要, 制 订 培 养 计 划, 落 实 培 养 措 施, 加 强 后 备 干 部 的 培 养 对 近 期 拟 提 拔 使 用 的 后 备 干 部, 优 先 安 排 参 加 培 训, 重 点 培 养 定 期 对 后 备 干 部 进 行 有 针 对 性 的 集 中 培 训, 通 过 干 部 业 务 培 训 参 加 党 内 重 大 活 动 等 方 式, 加 强 后 备 干 部 的 理 想 信 念 教 育 和 党 性 党 风 教 育, 不 断 提 高 后 备 干 部 的 党 性 修 养 道 德 品 质 和 精 神 境 界 第 四 十 八 条 按 照 重 视 实 践 经 验 强 调 基 层 历 练 的 方 针, 坚 14

17 持 把 多 岗 位 锻 炼 交 流 任 职 等, 作 为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及 后 备 干 部 锻 炼 的 主 要 方 式 ( 一 ) 公 司 内 部 轮 岗, 增 加 多 岗 位 工 作 经 历, 以 提 高 综 合 素 质 ( 二 ) 安 排 到 优 秀 企 业 观 摩 ( 三 ) 组 织 参 加 专 题 调 研 或 理 论 研 讨 ( 四 ) 分 配 承 担 急 难 险 重 的 专 项 工 作 任 务 第 八 章 考 核 评 价 第 四 十 九 条 建 立 健 全 促 进 科 学 发 展 的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综 合 考 核 评 价 办 法 考 核 评 价 遵 循 客 观 公 正 注 重 实 绩 推 进 科 学 发 展 的 原 则, 采 取 定 量 考 核 与 定 性 评 价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综 合 运 用 多 维 度 测 评 个 别 谈 话 实 绩 分 析 调 查 核 实 综 合 分 析 等 方 法 进 行 第 五 十 条 对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的 综 合 考 核 评 价 主 要 为 年 度 考 核 每 年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提 出 具 体 考 核 意 见 和 方 式, 经 公 司 同 意 后 组 织 实 施 第 五 十 一 条 年 度 考 核 内 容 为 德 能 勤 绩 廉 五 个 方 面 以 年 度 工 作 目 标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党 风 廉 政 建 设 为 主 第 五 十 二 条 考 核 评 价 结 果 一 般 要 进 行 考 核 等 级 评 价 结 果 分 为 优 秀 称 职 基 本 称 职 不 称 职 四 个 等 级 作 为 干 部 晋 职 降 职 免 职 调 整 交 流 的 依 据 考 评 结 果 为 不 称 职 的, 不 再 续 聘 或 免 职 第 五 十 三 条 实 行 诫 勉 谈 话 制 度 对 年 度 考 核 为 基 本 称 职 15

18 工 作 中 出 现 错 误 失 误 等 达 不 到 免 职 降 职 条 件 的, 由 组 织 安 排 专 人 同 其 进 行 诫 勉 谈 话, 帮 助 分 析 原 因 找 出 缺 点, 限 期 改 正 第 九 章 纪 律 监 督 和 处 罚 第 五 十 四 条 干 部 配 备, 必 须 在 定 编 定 员 的 范 围 内 进 行, 不 允 许 超 职 数 配 备 干 部 第 五 十 五 条 不 允 许 个 人 决 定 干 部 任 免, 个 人 不 能 改 变 集 体 作 出 的 干 部 任 免 决 定 第 五 十 六 条 不 准 在 机 构 变 动 和 主 要 领 导 成 员 工 作 调 动 时, 突 击 提 拔 调 整 干 部 第 五 十 七 条 不 准 在 干 部 考 察 工 作 中 隐 瞒 歪 曲 事 实 真 相, 或 者 泄 露 酝 酿 讨 论 干 部 任 免 的 情 况 第 五 十 八 条 不 准 在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中 任 人 唯 亲, 封 官 许 愿, 营 私 舞 弊 搞 小 集 团, 或 者 打 击 报 复 等 第 五 十 九 条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中 央 关 于 进 一 步 从 严 管 理 干 部 的 意 见 国 有 企 业 领 导 人 员 廉 洁 从 业 若 干 规 定 的 要 求, 认 真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依 法 经 营, 廉 洁 从 业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中 的 中 共 党 员, 要 按 照 中 国 共 产 党 党 内 监 督 条 例 的 规 定, 自 觉 接 受 党 组 织 和 党 员 的 监 督 第 六 十 条 建 立 完 善 及 时 发 现 问 题 的 机 制, 做 到 关 口 前 移 防 患 于 未 然 ( 一 ) 健 全 谈 心 谈 话 制 度 公 司 党 委 一 般 要 每 年 对 各 部 门 单 位 负 责 同 志 谈 话, 各 部 门 单 位 分 管 领 导 要 对 所 辖 部 门 单 位 16

19 的 中 层 干 部 进 行 谈 话 ( 二 ) 坚 持 任 免 前 核 查 制 度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任 免 前, 人 力 资 源 部 要 听 取 监 察 部 意 见, 了 解 有 关 人 员 的 党 风 廉 政 情 况, 听 取 对 其 使 用 或 处 理 的 建 议, 对 反 映 有 影 响 任 用 的 问 题 或 对 反 映 问 题 未 查 清 的, 人 力 资 源 部 不 得 提 请 党 委 讨 论 审 批, 切 实 防 止 带 病 提 拔 带 病 上 岗 第 六 十 一 条 健 全 监 督 约 束 机 制 通 过 健 全 组 织 监 督 群 众 监 督 社 会 监 督 自 我 约 束 制 度 约 束 等 方 式, 加 强 对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的 监 督 约 束 ( 一 ) 人 力 资 源 部 要 通 过 考 核 评 价 诫 勉 谈 话 等 方 式, 加 强 对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的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监 察 部 应 当 加 强 对 企 业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贯 彻 执 行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和 集 团 公 司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重 大 决 策 遵 守 党 纪 政 纪 和 廉 洁 从 业 等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坚 决 惩 处 和 有 效 预 防 腐 败 ( 二 ) 加 强 职 工 民 主 监 督 发 挥 员 工 代 表 大 会 工 会 作 用, 实 行 司 务 公 开 民 主 管 理 涉 及 改 制 重 组 破 产 关 闭 等 关 系 员 工 切 身 利 益 的 重 大 问 题, 决 策 前 应 当 充 分 听 取 工 会 和 员 工 代 表 的 意 见 ( 三 ) 实 行 函 询 回 复 诫 勉 谈 话 制 度 对 信 访 举 报 及 其 他 渠 道 反 映 领 导 人 员 问 题 的, 应 当 采 取 函 询 回 复 诫 勉 谈 话 等 形 式, 及 时 告 诫 提 醒 第 六 十 二 条 对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的 处 罚 分 为 经 济 处 罚 组 织 处 理 行 政 处 分 党 纪 处 分 等 不 同 处 罚 形 式 可 以 单 独 实 施, 也 可 17

20 以 合 并 实 施 ( 一 ) 经 济 处 罚 主 要 包 括 降 低 或 扣 发 薪 资 奖 金, 核 减 年 薪, 抵 扣 风 险 抵 押 金, 责 令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等 ( 二 ) 组 织 处 理 主 要 包 括 停 职 调 整 免 职 等 ( 三 ) 行 政 处 分 包 括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降 职 撤 职 开 除 留 用 察 看 开 除 ( 四 ) 党 纪 处 分 包 括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留 党 察 看 开 除 党 籍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出 现 廉 洁 自 律 方 面 问 题 的, 按 照 国 有 企 业 领 导 人 员 廉 洁 从 业 若 干 规 定 及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十 三 条 对 于 不 适 宜 不 胜 任 或 不 称 职 的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进 行 组 织 调 整 或 问 责 ( 一 ) 基 本 素 质 较 好 但 不 适 宜 担 任 现 职 的 领 导 人 员, 调 整 到 合 适 岗 位 对 具 备 一 定 领 导 能 力 但 不 具 备 担 任 正 职 领 导 素 质 的, 改 任 副 职 ; 对 不 具 备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素 质 的, 改 任 非 领 导 职 务 ; 对 担 任 现 职 经 验 能 力 不 够, 但 基 本 素 质 好 有 发 展 潜 力 的, 安 排 离 职 培 训 或 调 整 到 适 合 锻 炼 成 长 的 岗 位 ; 对 有 专 业 技 术 特 长 但 不 适 合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的, 改 任 专 业 技 术 部 门 领 导 职 务 或 从 事 其 熟 悉 的 专 业 技 术 工 作 ( 二 ) 对 事 业 心 和 责 任 感 不 强 不 胜 任 和 不 称 职 的 领 导 人 员, 进 行 组 织 调 整 对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敷 衍 塞 责, 缺 乏 进 取 心, 不 履 行 或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所 负 责 工 作 长 期 处 于 落 后 状 态, 在 考 察 测 评 中 得 分 低 于 70 分, 在 听 取 各 方 面 意 见 基 础 上, 认 定 为 不 胜 任 18

21 现 职 岗 位 的, 应 当 视 具 体 情 况 对 其 分 别 作 出 免 职 责 令 辞 职 降 职 等 组 织 处 理 ( 三 ) 建 立 领 导 人 员 问 责 制 度 领 导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要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进 行 诫 勉 谈 话 或 参 照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问 责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其 责 任 问 责 的 方 式 主 要 有 责 令 公 开 道 歉 停 职 检 查 引 咎 辞 职 责 令 辞 职 免 职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1. 违 反 廉 洁 从 业 有 关 规 定, 接 受 不 正 当 利 益, 或 者 利 用 职 权 谋 取 私 利 的 2. 泄 漏 公 司 商 业 秘 密, 损 害 公 司 合 法 权 益 的 3. 违 反 财 经 制 度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的 4.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工 作 程 序 或 者 办 事 规 则, 给 公 司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5. 违 反 三 重 一 大 决 策 制 度 或 因 经 营 决 策 失 误, 造 成 公 司 重 大 经 济 损 失 的 6. 在 工 程 建 设 物 资 采 购 资 产 并 购 以 及 招 投 标 等 领 域 以 权 谋 私, 给 公 司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7. 因 管 理 不 善, 造 成 国 有 资 产 严 重 流 失 的 8. 其 他 应 予 追 究 责 任 的 情 形 第 六 十 四 条 受 到 组 织 处 理 需 要 重 新 安 排 工 作 的 领 导 人 员, 在 综 合 考 虑 其 一 贯 表 现 资 历 特 长 等 因 素 的 基 础 上, 合 理 安 排 岗 位, 同 时 确 定 职 务 职 级 和 待 遇 受 到 降 职 处 理 的, 两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与 其 原 职 务 相 当 或 高 于 原 职 务 的 职 务 受 到 免 职 处 理 的, 两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 因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造 成 国 有 资 产 重 大 19

22 损 失 被 免 职 的, 五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构 成 犯 罪 被 判 处 刑 罚 的, 终 身 不 得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第 十 章 退 出 第 六 十 五 条 建 立 领 导 人 员 退 出 制 度, 领 导 人 员 退 出 是 指 改 任 非 领 导 职 务 辞 职 免 职 ( 解 聘 ) 退 休 第 六 十 六 条 改 任 非 领 导 职 务 ( 一 ) 改 任 方 式 包 括 到 达 任 职 年 龄 界 限 改 任 个 人 申 请 改 任 和 组 织 决 定 改 任 三 种 非 领 导 职 务 包 括 巡 视 员 副 巡 视 员 调 研 员 副 调 研 员 协 理 员 助 理 协 理 员 巡 视 员 副 巡 视 员 职 级 分 别 为 集 团 公 司 部 门 主 任 级 和 部 门 副 主 任 级, 调 研 员 副 调 研 员 分 别 为 正 厂 处 级 和 副 厂 处 级, 协 理 员 助 理 协 理 员 分 别 为 正 科 级 和 副 科 级 ( 二 ) 人 力 资 源 部 制 定 公 司 科 级 领 导 人 员 改 任 非 领 导 职 务 方 案, 报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审 批 后 执 行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男 55 周 岁 ( 女 50 周 岁 ) 科 级 人 员 男 满 53 周 岁 ( 女 满 48 周 岁 ),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经 组 织 研 究 后 可 提 前 改 任 非 领 导 职 务 ; 或 连 续 任 现 职 5 年 以 上, 由 于 身 体 原 因 不 适 宜 继 续 担 任 原 职 务 的, 可 提 前 改 任 非 领 导 职 务, 提 前 改 任 方 案 必 须 报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审 批 第 六 十 七 条 实 行 领 导 人 员 辞 职 制 度 辞 职 包 括 因 公 辞 职 自 愿 辞 职 引 咎 辞 职 和 责 令 辞 职 ( 一 ) 因 公 辞 职 是 指 领 导 人 员 因 工 作 需 要 变 动 职 务, 依 照 法 律 或 者 有 关 规 定 辞 去 现 任 职 务 ; 20

23 ( 二 ) 自 愿 辞 职 是 指 领 导 人 员 因 个 人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自 行 提 出 辞 去 现 任 职 务 ; ( 三 ) 引 咎 辞 职 是 指 领 导 人 员 因 工 作 严 重 失 误 失 职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恶 劣 影 响, 或 者 对 重 大 事 故 负 有 重 要 领 导 责 任, 不 宜 再 担 任 现 职, 由 本 人 主 动 提 出 辞 去 现 任 领 导 职 务 ; ( 四 ) 责 令 辞 职 是 指 领 导 人 员 应 当 引 咎 辞 职 或 者 因 其 他 原 因 不 再 适 合 担 任 现 职, 本 人 未 提 出 辞 职 的, 通 过 一 定 程 序 责 令 其 辞 去 现 任 职 务 第 六 十 八 条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或 非 领 导 职 务 的 领 导 人 员,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退 休 年 龄 后, 应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及 时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第 六 十 九 条 领 导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免 去 现 任 职 务 : ( 一 ) 达 到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及 上 级 规 定 的 任 职 年 龄 界 限 或 者 退 休 年 龄 界 限 的 ; ( 二 ) 在 年 度 考 核 等 干 部 考 核 中, 民 主 测 评 不 称 职 票 超 过 三 分 之 一, 经 组 织 考 核 认 定 为 不 称 职 的 ; ( 三 ) 拒 不 执 行 公 司 调 动 流 动 决 定 的 ; ( 四 ) 因 健 康 原 因 不 能 坚 持 正 常 工 作 半 年 以 上 的 ; ( 五 ) 因 自 身 原 因 受 党 内 严 重 警 告 或 行 政 降 职 及 以 上 处 分 的 ; ( 六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 七 ) 因 工 作 需 要 或 其 他 原 因, 不 能 在 现 职 位 工 作 的 第 七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领 导 人 员 应 当 降 职 : ( 一 ) 组 织 观 念 不 强, 在 领 导 班 子 中 闹 无 原 则 纠 纷, 严 重 影 21

24 响 班 子 团 结,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且 经 教 育 仍 不 改 正 的 ; ( 二 ) 执 行 公 司 决 策 ( 决 定 ) 不 力, 致 使 公 司 的 正 确 决 策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得 不 到 落 实, 给 全 局 工 作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的 ; ( 三 ) 违 反 公 司 有 关 规 定, 违 背 工 作 程 序, 擅 自 决 定 对 外 宣 传 公 开 上 报 公 司 不 应 公 开 的 信 息, 给 公 司 造 成 较 大 被 动 或 负 面 影 响 的 ; ( 四 ) 在 急 难 险 重 任 务 面 前 和 事 关 人 民 生 命 财 产 安 危 时 脱 岗 的 或 借 故 推 托, 畏 缩 不 前, 临 阵 脱 逃, 拒 不 执 行 上 级 命 令 以 及 故 意 为 上 级 命 令 的 实 施 设 置 障 碍 的 ; ( 五 ) 组 织 纪 律 性 差, 工 作 作 风 方 面 存 在 比 较 严 重 问 题, 在 群 众 中 反 映 较 差 的 ; ( 六 ) 因 自 身 原 因 连 续 3 个 月 以 上 完 不 成 工 作 任 务 或 工 作 目 标 的 ; ( 七 ) 违 反 公 司 人 事 财 务 销 售 供 应 等 统 一 管 理 规 定, 擅 自 决 定 内 部 事 项, 在 员 工 中 造 成 消 极 影 响 的 ; ( 八 ) 由 于 管 理 不 善, 致 使 分 管 范 围 内 发 生 较 大 违 法 违 纪 以 及 越 级 上 访 事 件, 严 重 影 响 公 司 形 象 的 ; ( 九 ) 违 反 干 部 廉 洁 自 律 有 关 规 定, 教 育 管 理 不 严 或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为 亲 属 及 身 边 工 作 人 员 谋 私 利, 或 因 此 导 致 亲 属 及 身 边 工 作 人 员 出 现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造 成 较 大 影 响 或 后 果 的 ; ( 十 ) 在 干 部 考 核 或 平 时 的 日 常 管 理 中, 发 现 工 作 能 力 较 弱, 不 能 胜 任 现 职 又 不 宜 调 任 同 级 其 他 职 务 的 ; ( 十 一 ) 在 年 度 考 核 等 干 部 考 核 中, 一 定 范 围 内 民 主 测 评 不 22

25 称 职 和 基 本 称 职 票 之 和 超 过 三 分 之 一, 并 经 组 织 考 核 认 定 确 实 存 在 问 题 的 ; ( 十 二 ) 连 续 两 年 年 度 考 核 被 评 为 基 本 称 职 的 ; ( 十 三 ) 其 他 被 认 定 应 降 职 的 第 七 十 一 条 发 生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的, 按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处 理 规 定 执 行 第 七 十 二 条 实 行 领 导 人 员 退 休 制 度 领 导 人 员 男 年 满 60 岁 女 年 满 55 岁, 应 当 退 休 有 特 殊 规 定 人 员 的 退 休,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一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三 条 未 尽 事 宜 按 国 家 和 上 级 部 门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执 行 第 七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与 国 家 和 上 级 政 策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按 国 家 和 上 级 政 策 执 行 第 七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七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2014 年 1 月 9 日 印 发 的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企 业 领 导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 不 连 沟 煤 业 企 号 ) 同 时 废 止 23

26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用 工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和 规 范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系 统 用 工 管 理, 优 化 劳 动 力 资 源 配 置, 构 建 以 人 为 本 公 平 竞 争 和 谐 稳 定 服 务 发 展 的 用 工 机 制, 根 据 国 家 政 策 法 规 现 代 企 业 制 度 以 及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用 工 管 理 办 法 ( 暂 行 ) ( 华 电 煤 业 人 号 ), 结 合 公 司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主 要 包 括 用 工 计 划 管 理 ( 编 制 审 核 调 整 等 ), 岗 位 编 制, 用 工 形 式, 合 同 制 员 工 的 聘 用 与 退 出, 用 工 日 常 管 理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等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指 用 工 主 要 为 劳 动 用 工 和 劳 务 用 工 第 四 条 公 司 用 工 管 理 坚 持 以 下 原 则 : ( 一 ) 坚 持 总 量 控 制 操 作 规 范 自 主 用 工 的 原 则 公 司 负 责 核 定 系 统 各 单 位 ( 部 门 ) 的 用 工 总 量, 建 立 统 一 规 范 的 用 工 标 准, 统 一 组 织 员 工 招 聘 系 统 各 单 位 ( 部 门 ) 以 总 量 控 制 为 前 提, 操 作 规 范 为 基 础, 在 管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自 行 组 织 员 工 岗 位 调 配 等 工 作 ( 二 ) 坚 持 服 务 公 司 发 展 战 略 的 市 场 化 用 工 机 制 依 托 公 司 内 外 部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以 岗 位 公 开 竞 聘 为 核 心, 以 劳 动 合 同 管 24

27 理 为 基 础, 以 业 绩 考 核 评 价 为 手 段, 形 成 与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相 衔 接, 员 工 能 进 能 出 岗 位 能 上 能 下 收 入 能 高 能 低, 有 利 于 企 业 与 员 工 共 同 发 展 的 用 工 管 理 体 制 ( 三 ) 坚 持 择 优 录 用 优 化 配 置 合 理 储 备 的 原 则 推 行 公 开 招 聘 制 度, 严 把 人 员 入 口 关, 坚 持 按 岗 位 任 职 条 件 择 优 引 进 人 才 既 要 通 过 绩 效 考 评 内 部 竞 聘 转 岗 培 训 等 方 式 优 化 企 业 内 部 人 才 结 构, 又 要 注 重 合 理 安 排 人 员 招 聘 和 培 训 计 划, 逐 步 提 高 劳 动 效 率 和 劳 动 资 源 利 用 率 第 五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公 司 各 单 位 ( 部 门 ) 第 二 章 组 织 与 职 责 第 六 条 公 司 实 行 统 一 的 用 工 管 理 方 式 公 司 职 责 : 组 织 落 实 国 家 当 地 及 公 司 的 用 工 规 定, 制 定 本 单 位 的 用 工 管 理 制 度 ; 按 照 谁 使 用 谁 招 聘 谁 培 训 谁 管 理 的 原 则 办 理 用 工 具 体 业 务, 加 强 基 础 管 理, 聘 用 合 格 员 工, 规 范 用 工 行 为 和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维 护 良 好 的 劳 动 关 系 第 七 条 各 单 位 应 健 全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业 务, 配 齐 配 强 人 力 资 源 从 业 队 伍, 履 行 好 用 工 管 理 职 责 第 八 条 公 司 使 用 中 国 华 电 集 团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集 团 公 司 ) 统 一 开 发 的 金 蝶 EAS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系 统, 及 时 掌 握 各 单 位 人 员 的 存 量 结 构 进 出 调 动 等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应 安 排 专 人 维 护 金 蝶 EAS 软 件 系 统, 及 时 更 新 系 统 数 据, 按 时 上 报 各 类 报 表, 确 保 信 息 真 实 准 确 25

28 第 三 章 用 工 计 划 管 理 第 九 条 编 制 中 长 期 用 工 规 划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应 根 据 公 司 发 展 战 略 和 经 营 发 展 规 划, 编 制 用 工 中 长 期 需 求 规 划, 做 好 人 力 资 源 的 开 发 储 备 和 使 用 工 作 第 十 条 编 制 年 度 用 工 计 划 每 年 10 月 31 日 前,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应 根 据 生 产 规 模 生 产 方 式 年 度 生 产 经 营 计 划 定 员 标 准 到 位 人 员 结 构 劳 动 用 工 中 长 期 发 展 规 划, 编 制 次 年 的 年 度 用 工 计 划, 说 明 用 工 理 由 用 工 岗 位 及 数 量 用 工 形 式 人 员 配 置 进 度 人 工 成 本 预 算 等, 报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审 批 第 十 一 条 调 整 用 工 计 划 公 司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调 整 用 工 计 划 的, 须 报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审 批 因 新 上 项 目 基 建 转 生 产 扩 大 生 产 规 模 或 实 际 工 作 需 求, 确 需 在 当 年 用 工 计 划 之 外 增 加 用 工 的, 应 向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报 批 追 加 计 划 后 方 可 开 展 招 聘 第 十 二 条 系 统 各 单 位 所 有 形 式 的 的 用 工, 均 应 纳 入 本 单 位 的 用 工 计 划 第 十 三 条 用 工 计 划 的 编 制 与 执 行 应 本 着 合 理 控 制 员 工 年 龄 学 历 专 业 技 术 ( 技 能 ) 水 平 职 业 资 质 等 结 构 比 例 的 原 则, 促 进 人 才 队 伍 的 协 调 发 展 第 十 四 条 公 司 应 在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下 达 的 用 工 总 量 范 围 内, 按 进 度 合 理 配 置 人 员, 严 格 控 制 人 员 入 口, 疏 通 人 员 出 口 第 十 五 条 公 司 要 配 合 煤 矿 根 据 井 下 生 产 实 际 组 建 高 效 采 掘 队 伍, 提 高 单 产 单 进 水 平 井 下 生 产 一 二 线 人 员 应 保 持 满 员 26

29 状 态, 其 余 地 面 管 理 辅 助 人 员 从 紧 配 置 第 十 六 条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应 于 每 年 6 月 30 日 之 前 将 上 半 年 的 用 工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报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备 案, 全 年 用 工 执 行 情 况 在 12 月 31 日 前 报 送 第 十 七 条 公 司 实 行 用 工 统 筹 调 控 机 制, 按 照 控 制 总 量 盘 活 存 量 的 要 求, 对 各 单 位 ( 部 门 ) 劳 动 力 资 源 实 施 余 缺 调 剂 第 四 章 岗 位 编 制 第 十 八 条 编 制 机 构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在 项 目 前 期 基 建 期 生 产 ( 运 营 ) 期 均 应 编 制 机 构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报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审 批 第 十 九 条 公 司 实 行 劳 动 定 额 和 劳 动 定 员 管 理, 充 分 发 挥 劳 动 定 额 定 员 在 生 产 管 理 和 用 工 管 理 中 的 基 础 性 作 用 定 员 标 准 由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统 一 编 制, 定 额 标 准 由 公 司 编 制 报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审 批 后 实 施 第 二 十 条 公 司 推 行 岗 位 序 列 和 岗 位 规 范 管 理, 建 立 经 营 管 理 专 业 技 术 和 技 能 操 作 等 岗 位 序 列 体 系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应 通 过 岗 位 分 析 编 制 岗 位 说 明 书, 规 范 岗 位 名 称, 明 确 岗 位 职 责 任 职 条 件 等, 为 员 工 的 招 录 上 岗 考 核 及 兑 现 薪 酬 等 提 供 依 据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司 依 法 推 行 职 业 资 格 准 入 制 度, 技 术 ( 技 能 ) 工 种 岗 位 和 特 殊 职 业 岗 位 的 员 工, 必 须 通 过 相 关 专 业 培 训 和 技 能 鉴 定, 取 得 相 应 职 业 资 质 后 方 可 上 岗 27

30 第 五 章 用 工 形 式 第 二 十 二 条 公 司 主 要 采 用 劳 动 用 工 和 劳 务 用 工 两 种 方 式 : ( 一 ) 劳 动 用 工 即 合 同 制 用 工, 指 用 工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使 劳 动 者 成 为 用 工 单 位 的 成 员, 在 用 工 单 位 的 管 理 下 提 供 有 偿 劳 动, 双 方 建 立 直 接 劳 动 关 系 的 用 工 形 式 用 工 单 位 应 严 格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以 及 公 司 有 关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的 相 关 制 度, 明 确 员 工 的 上 岗 条 件 工 作 内 容 业 绩 要 求 协 议 期 限 变 更 条 件 等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员 工 应 履 行 报 批 程 序, 并 实 行 考 核 续 签 动 态 管 理 ( 二 ) 劳 务 用 工 是 指 用 工 单 位 与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签 订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根 据 用 工 单 位 的 需 求 和 协 议 约 定, 向 用 工 单 位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用 工 形 式 除 以 上 两 种 用 工 形 式, 经 报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审 批 同 意 后, 公 司 可 以 采 取 股 东 方 派 驻 业 务 外 委 借 用 以 及 其 它 用 工 方 式 第 二 十 三 条 管 理 岗 位 技 术 岗 位 关 键 岗 位 特 定 岗 位 和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使 用 劳 务 工 的 岗 位 应 使 用 合 同 制 工 劳 务 用 工 一 般 在 临 时 性 辅 助 性 或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岗 位 使 用, 以 满 足 社 会 通 用 工 种 或 非 专 业 岗 位 的 用 工 需 求 后 勤 物 业 一 律 采 用 业 务 外 委, 不 核 定 合 同 工 和 劳 务 工 编 制 第 二 十 四 条 使 用 劳 务 工 时, 必 须 与 劳 务 公 司 或 其 他 用 工 派 出 单 位 签 订 用 工 派 遣 协 议, 明 确 人 员 名 单 工 作 岗 位 用 工 标 准 工 作 要 求 劳 务 报 酬 及 双 方 的 责 任 义 务 和 权 利 等 事 项 28

31 第 二 十 五 条 公 司 在 选 择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时, 应 选 择 具 备 合 法 资 质, 与 派 遣 员 工 有 完 善 的 劳 动 合 同 及 社 保 关 系 等 正 规 手 续 的 单 位 第 二 十 六 条 借 用 用 工 适 用 于 处 于 前 期 基 建 期 的 单 位 从 集 团 公 司 系 统 内 借 用 合 同 制 员 工 借 用 用 工 依 据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章 合 同 制 工 的 聘 用 与 退 出 第 二 十 七 条 公 司 在 年 度 用 工 计 划 内 聘 用 员 工 的 具 体 流 程 为 : 制 订 招 聘 方 案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审 核 公 司 组 织 公 开 招 聘 拟 录 用 人 员 名 单 报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审 批 公 司 与 拟 录 用 人 员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办 理 入 职 手 续, 并 将 新 员 工 信 息 录 入 金 蝶 EAS 系 统, 进 行 劳 动 用 工 备 案 第 二 十 八 条 公 司 助 理 副 总 师 及 以 上 职 务 人 员 的 聘 用, 按 照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企 业 领 导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执 行 第 二 十 九 条 公 司 配 置 人 员 实 行 对 内 竞 聘 上 岗 或 对 外 公 开 招 聘 一 般 流 程 为 : 在 内 部 或 外 部 发 布 招 聘 公 告 资 格 审 查 ( 简 历 筛 选 ) 专 业 知 识 与 综 合 能 力 考 核 ( 笔 试 面 试 ) 实 地 考 察 及 档 案 学 历 职 业 资 格 获 奖 证 明 等 基 本 信 息 核 实 履 行 报 批 程 序 审 核 离 职 证 明 体 检 报 告 办 理 入 职 手 续 第 三 十 条 公 司 内 录 用 人 员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应 为 良 好 及 以 上 ; 公 司 外 录 用 人 员 年 龄 不 超 过 45 周 岁, 其 中 : 应 聘 管 理 技 术 岗 位 的 学 历 为 专 科 及 以 上, 工 作 满 五 年, 且 需 具 有 相 关 行 业 生 产 一 线 29

32 和 管 理 岗 位 工 作 经 验 ; 应 聘 技 能 操 作 岗 位 的 学 历 为 中 专 及 以 上, 工 作 满 三 年 第 三 十 一 条 公 司 按 照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高 校 毕 业 生 接 收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要 求, 在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的 统 一 组 织 下,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认 真 开 展 毕 业 生 的 需 求 计 划 编 制 招 聘 录 用 实 习 培 训 等 工 作 接 收 毕 业 生 的 学 历 层 次 根 据 岗 位 要 求 和 企 业 特 点 而 定, 一 般 以 本 科 及 以 上 学 历 为 主, 一 线 操 作 岗 位 边 远 地 区 企 业 可 适 当 接 收 一 定 数 量 的 专 科 毕 业 生 第 三 十 二 条 公 司 所 属 非 煤 炭 化 工 航 运 主 体 专 业 岗 位 应 尽 可 能 从 集 团 公 司 系 统 内 部 调 剂 补 充 人 员, 并 按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公 司 相 关 规 定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第 三 十 三 条 从 集 团 公 司 系 统 内 招 聘 人 员 时, 需 向 人 员 所 在 单 位 发 商 调 函, 待 对 方 复 函 后 再 向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履 行 报 批 程 序 第 三 十 四 条 接 收 复 员 转 业 军 人 等 政 策 性 安 置 人 员, 应 按 国 家 或 地 方 相 关 政 策 规 定 办 理, 并 报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审 批 第 三 十 五 条 公 司 应 建 立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与 岗 位 绩 效 管 理 的 联 动 机 制, 加 强 全 员 绩 效 考 核 和 岗 位 动 态 考 核 对 考 核 不 合 格 不 胜 任 的 人 员, 应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规 定 程 序 予 以 辞 退 合 同 到 期, 应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业 绩 评 价 结 果 及 双 方 意 见 等, 选 择 是 否 续 签 合 同 第 三 十 六 条 为 保 持 员 工 队 伍 的 适 度 流 动 性, 公 司 应 形 成 优 30

33 胜 劣 汰 的 内 部 竞 争 机 制, 劳 动 合 同 年 度 解 聘 率 原 则 上 不 低 于 1% 第 三 十 七 条 员 工 离 职,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 主 动 出 具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并 要 求 员 工 签 字 确 认 第 三 十 八 条 员 工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退 休 条 件 的, 应 及 时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第 三 十 九 条 员 工 新 进 离 职 或 岗 位 变 动 时, 应 及 时 将 变 动 信 息 在 当 月 的 金 蝶 EAS 系 统 和 人 员 名 册 表 中 录 入 第 七 章 用 工 日 常 管 理 第 四 十 条 公 司 在 制 定 修 改 或 者 决 定 有 关 直 接 涉 及 员 工 切 身 利 益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重 大 事 项 时, 应 当 经 员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全 体 员 工 讨 论, 充 分 听 取 员 工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并 向 本 单 位 全 体 员 工 公 布 第 四 十 一 条 公 司 应 当 将 直 接 涉 及 员 工 切 身 利 益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重 大 事 项 决 定 进 行 公 示 或 者 告 知 员 工 公 示 或 告 知 一 般 采 用 公 开 张 贴 文 本 发 放 学 习 和 培 训 等 方 式 公 司 应 当 保 存 公 示 或 告 知 的 书 面 材 料, 公 开 张 贴 的 应 当 按 照 司 务 公 开 的 程 序 办 理 并 存 档, 文 本 发 放 应 当 办 理 签 收 登 记, 学 习 和 培 训 应 当 保 存 相 关 原 始 资 料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司 结 合 自 身 实 际, 制 定 员 工 手 册 新 员 工 入 职 或 制 度 变 更 时, 应 履 行 告 知 手 续 员 工 手 册 应 包 括 以 下 主 要 内 容 : ( 一 ) 员 工 守 则 ; ( 二 )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制 度 ; 31

34 ( 三 ) 新 员 工 录 用 考 核 制 度, 包 括 试 用 期 间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明 确 条 款 ; ( 四 ) 工 作 休 息 休 假 加 班 考 勤 管 理 制 度 ( 含 女 员 工 三 期 管 理 ); ( 五 ) 薪 酬 福 利 制 度 ; ( 六 ) 绩 效 考 核 制 度 ; ( 七 ) 教 育 培 训 制 度 ; ( 八 )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制 度 ; ( 九 ) 员 工 奖 惩 制 度 ; ( 十 ) 保 密 制 度 第 四 十 三 条 公 司 必 须 健 全 人 事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开 展 员 工 档 案 资 料 的 归 档 工 作, 及 时 将 员 工 调 动 岗 位 调 整 职 称 评 定 年 度 考 核 奖 惩 及 培 训 等 材 料 归 档, 保 证 员 工 档 案 的 真 实 性 完 整 性 和 规 范 性 第 四 十 四 条 公 司 应 加 强 员 工 考 勤 管 理, 严 肃 工 作 纪 律, 准 确 掌 握 各 岗 位 的 劳 动 组 织 和 用 工 情 况, 特 别 是 生 产 一 线 当 班 人 员 情 况 第 八 章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当 公 司 与 劳 动 者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时, 由 公 司 负 责 处 理 第 四 十 六 条 公 司 与 合 同 制 员 工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时, 应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相 关 程 序 解 决 争 议 ; 与 劳 32

35 务 工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时, 应 积 极 协 助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解 决 争 议 第 四 十 七 条 当 公 司 出 现 劳 动 争 议 事 件 时, 应 及 时 向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作 出 书 面 汇 报, 并 随 时 主 动 汇 报 事 件 的 后 续 进 展 情 况 第 九 章 检 查 与 考 核 第 四 十 八 条 公 司 不 得 为 员 工 办 理 停 薪 留 职 挂 名 挂 靠 等 手 续, 坚 决 杜 绝 双 重 劳 动 关 系, 一 经 发 现,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并 追 究 企 业 领 导 人 员 和 相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五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2014 年 1 月 9 日 印 发 的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用 工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不 连 沟 煤 业 企 号 ) 同 时 废 止 33

36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员 工 招 聘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明 确 招 聘 权 限 及 招 聘 流 程, 确 保 招 聘 质 量, 提 高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水 平, 使 公 司 招 聘 工 作 有 章 可 循, 根 据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员 工 市 场 化 招 聘 实 施 细 则 ( 华 电 煤 业 人 号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招 聘 对 象 包 括 华 电 系 统 内 的 相 关 专 业 人 员 社 会 其 它 行 业 专 业 人 员 应 届 大 中 专 院 校 毕 业 生 军 转 及 复 退 军 人 第 三 条 公 司 招 聘 员 工, 遵 循 下 列 原 则 : ( 一 ) 按 定 员 用 工 按 需 要 招 聘 的 原 则 ; ( 二 )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双 向 选 择 择 优 录 用 的 原 则 ; ( 三 ) 内 部 选 拔 与 外 部 招 聘 相 结 合, 内 部 优 先 原 则 ; ( 四 ) 优 化 员 工 年 龄 专 业 和 知 识 结 构 的 原 则 ; ( 五 ) 市 场 化 招 聘 的 原 则 ; ( 六 ) 亲 属 回 避 原 则 第 四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占 用 公 司 编 制 使 用 公 司 工 资 总 额 的 工 作 岗 位 及 人 员 第 二 章 组 织 与 职 责 第 五 条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 34

37 ( 一 ) 建 立 完 善 公 司 招 聘 管 理 体 系, 制 定 相 关 管 理 制 度 和 流 程 ; ( 二 ) 审 核 各 单 位 招 聘 计 划 ; ( 三 ) 招 聘 选 拔 公 司 本 部 人 员 监 督 指 导 二 级 单 位 人 员 选 聘, 与 二 级 单 位 共 同 面 试 确 定 录 取 人 员 ; ( 四 ) 引 进 推 广 人 员 甄 选 技 术 和 工 具, 改 进 测 试 和 评 价 手 段 ; 合 理 整 合 招 聘 渠 道, 负 责 关 键 招 聘 渠 道 管 理 和 维 护 第 六 条 二 级 单 位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 ( 一 ) 提 出 招 聘 需 求, 明 确 拟 招 聘 岗 位 任 职 要 求 ; ( 二 ) 参 与 本 单 位 需 求 岗 位 的 招 聘 的 笔 试 面 试 等 环 节 工 作 第 三 章 应 聘 条 件 第 七 条 应 聘 人 员 所 需 条 件 : ( 一 ) 年 龄 在 十 八 周 岁 以 上 ; ( 二 ) 热 爱 中 国 共 产 党, 拥 护 党 的 纲 领, 思 想 端 正 ; ( 三 ) 身 体 健 康, 无 精 神 类 急 慢 性 传 染 病 者 等 ; ( 四 ) 具 备 应 聘 职 位 所 要 求 的 文 化 和 专 业 水 平 等 ; ( 五 ) 其 他 岗 位 或 工 种 所 必 须 具 备 的 条 件 第 四 章 人 员 招 聘 第 八 条 招 聘 方 式 与 渠 道 员 工 招 聘 方 式 为 内 部 招 聘 和 外 部 招 聘 招 聘 渠 道 为 网 络 报 纸 电 视 招 聘 会 等 第 九 条 提 出 人 员 需 求 经 过 以 下 程 序 : 35

38 ( 一 ) 用 人 部 门 ( 单 位 ) 提 前 30 日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和 缺 员 情 况, 填 写 人 力 资 源 需 求 计 划 表, 向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提 出 用 人 申 请 ; ( 二 )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按 定 员 用 工 按 需 要 招 聘 的 原 则 进 行 初 步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报 公 司 领 导 审 批 ; ( 三 )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根 据 公 司 领 导 批 示 意 见, 制 定 招 聘 方 案, 按 权 限 组 织 招 聘 第 十 条 招 聘 方 案 应 包 括 招 聘 工 作 机 构 招 聘 岗 位 及 其 条 件 要 求 招 聘 方 式 与 渠 道 主 要 程 序 及 时 间 安 排 等 招 聘 工 作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组 织 实 施, 用 人 部 门 ( 单 位 )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其 他 相 关 部 门 人 员 组 成 招 聘 工 作 小 组, 负 责 招 聘 方 案 的 实 施 第 十 一 条 资 格 审 查 招 聘 工 作 小 组 负 责 应 聘 人 员 的 资 格 审 查 工 作, 资 格 审 查 的 主 要 依 据 是 拟 聘 用 岗 位 说 明 书 第 十 二 条 考 试 实 行 公 开 招 聘 或 者 接 收 应 届 高 校 毕 业 生 和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的, 应 该 进 行 考 试 考 试 由 招 聘 工 作 小 组 负 责, 可 以 根 据 招 聘 岗 位 需 求, 采 用 先 笔 试 后 面 试 的 方 式, 也 可 以 采 用 笔 试 或 者 面 试 的 任 一 种 方 式 笔 试 主 要 测 试 应 聘 人 员 的 相 关 专 业 知 识 和 文 字 能 力 招 聘 工 作 小 组 根 据 资 格 审 查 或 者 笔 试 情 况, 原 则 上 按 照 不 低 于 1:3 的 比 例 确 定 面 试 人 选 面 试 主 要 测 试 应 聘 人 员 的 语 言 表 达 逻 辑 思 维 和 应 变 能 力, 以 及 人 际 关 系 协 调 能 力 等, 了 解 应 聘 人 员 的 个 性 化 需 求 第 十 三 条 招 聘 工 作 小 组 按 岗 位 需 求 人 数 择 优 确 定 考 试 合 格 36

39 人 员 第 十 四 条 体 检 考 试 合 格 人 员,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组 织 其 到 公 司 指 定 医 院 进 行 体 检 第 十 五 条 确 定 录 用 人 选 体 检 合 格 后,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提 出 录 用 人 选 意 见, 按 相 关 程 序 审 批 后, 发 出 录 用 通 知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按 时 报 到, 报 到 时 间 一 般 为 3-5 天 特 殊 情 况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延 长 报 到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10 天, 否 则, 视 为 自 动 放 弃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下 发 之 日 起 施 行,2014 年 1 月 9 日 印 发 的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员 工 招 聘 管 理 办 法 ( 不 连 沟 煤 业 企 号 ) 同 时 废 止 37

40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员 工 市 场 化 招 聘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系 统 员 工 市 场 化 招 聘 工 作, 疏 通 人 才 引 进 渠 道, 根 据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员 工 市 场 化 招 聘 实 施 细 则 ( 暂 行 ) ( 华 电 煤 业 人 号 ), 结 合 公 司 实 际,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本 细 则 主 要 包 括 招 聘 方 案 的 编 制 和 上 报 招 聘 流 程 组 织 人 员 录 用 及 其 相 关 规 定 第 三 条 本 细 则 所 称 市 场 化 招 聘, 是 指 公 司 经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批 准, 同 时 面 向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内 外 部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通 过 公 开 发 布 招 聘 公 告, 公 平 公 正 地 采 取 简 历 筛 选 笔 试 面 试 等 考 核 环 节, 选 拔 出 符 合 需 求 岗 位 上 岗 条 件 的 应 聘 者, 报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审 批 后, 通 过 双 方 协 商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并 办 理 入 职 手 续 的 过 程 第 四 条 员 工 市 场 化 招 聘 工 作 坚 持 以 下 原 则 : ( 一 ) 战 略 主 导, 满 足 发 展 需 要 的 原 则 ( 二 ) 控 制 用 工 总 量, 按 需 求 招 聘 的 原 则 ( 三 ) 先 提 计 划, 再 实 施 招 聘 的 原 则 ( 四 ) 规 范 管 理, 畅 通 引 进 渠 道 的 原 则 ( 五 ) 公 平 公 正, 择 优 录 用 的 原 则 38

41 第 五 条 本 细 则 适 用 于 公 司 经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批 复 的 市 场 化 用 工 计 划 第 二 章 组 织 与 职 责 第 六 条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为 招 聘 工 作 的 牵 头 组 织 部 门 具 体 职 责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实 施 第 七 条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公 司 本 部 员 工 的 招 聘 方 案 编 制 和 招 聘 工 作 的 具 体 实 施 第 八 条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招 聘 方 案 的 编 制 和 上 报, 招 聘 工 作 的 具 体 实 施, 拟 录 用 人 员 名 单 上 报, 入 职 手 续 的 办 理 等 第 九 条 公 司 应 设 立 招 聘 委 员 会 招 聘 委 员 会 由 公 司 的 领 导 班 子 成 员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人 和 纪 检 监 察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人 组 成 招 聘 委 员 会 主 要 负 责 指 导 监 督 检 查 日 常 的 招 聘 工 作 ; 负 责 笔 试 面 试 题 库 的 审 核 ; 负 责 面 试 考 官 资 格 的 审 核 ; 负 责 招 聘 结 果 的 审 议 第 三 章 市 场 化 招 聘 流 程 第 十 条 招 聘 方 案 的 编 制 和 上 报 : ( 一 ) 招 聘 方 案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招 聘 岗 位 上 岗 条 件 及 所 需 人 数 招 聘 信 息 的 发 布 方 式 和 渠 道 招 聘 对 象 招 聘 方 法 招 聘 预 算 招 聘 时 间 安 排 编 制 招 聘 方 案, 应 以 定 员 和 年 度 用 工 计 划 为 基 础, 严 格 控 制 用 工 总 量 和 人 员 配 置 进 度 ( 二 ) 招 聘 方 案 需 报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审 批 39

42 后 方 可 组 织 实 施 原 则 上 每 月 最 多 集 中 上 报 一 次 方 案 有 紧 急 用 人 需 求 的, 可 与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沟 通 后 临 时 上 报 招 聘 方 案 第 十 一 条 每 次 招 聘 应 成 立 临 时 招 聘 工 作 小 组, 主 要 负 责 笔 试 面 试 题 的 审 定, 参 与 监 督 应 聘 者 筛 选 与 考 核 的 全 过 程, 讨 论 推 荐 候 选 人 根 据 实 际 招 聘 工 作 需 要, 工 作 小 组 成 员 原 则 上 不 得 少 于 7 人, 一 般 由 招 聘 委 员 会 相 关 成 员 ( 分 管 领 导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人 纪 检 监 察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人 等 )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相 关 专 业 技 术 ( 管 理 ) 人 员 和 外 聘 专 家 组 成 第 十 二 条 招 聘 方 式 主 要 包 括 : 定 向 推 荐 系 统 内 竞 聘 上 岗 社 会 公 开 招 聘 和 猎 头 服 务 ( 一 ) 定 向 推 荐 的 主 要 流 程 为 : 招 聘 委 员 会 提 出 定 向 推 荐 人 选 人 力 资 源 部 组 织 用 人 部 门 对 推 荐 人 选 在 原 单 位 的 工 作 表 现 进 行 考 察 并 完 成 考 察 材 料 ; 审 查 推 荐 人 选 的 档 案 学 历 职 业 资 格 获 奖 证 明 等 基 本 信 息 拟 录 用 人 员 名 单 报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审 批 发 放 录 用 通 知 书 审 查 离 职 证 明 体 检 报 告 办 理 入 职 手 续 ( 二 ) 系 统 内 竞 聘 上 岗 的 主 要 流 程 为 : 在 公 司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或 集 团 公 司 内 部 网 站 上 发 布 招 聘 公 告 接 收 应 聘 人 员 投 递 简 历 或 个 人 ( 组 织 ) 推 荐 简 历 筛 选 组 织 笔 试 面 试 或 其 它 方 式 的 考 核 临 时 招 聘 工 作 小 组 推 荐 拟 录 用 人 员 招 聘 委 员 会 审 议 招 聘 结 果 人 力 资 源 部 组 织 用 人 部 门 对 拟 录 用 人 员 在 原 单 位 40

43 的 工 作 表 现 进 行 考 察 并 完 成 考 察 材 料 ; 审 查 拟 录 用 人 员 的 档 案 学 历 职 业 资 格 获 奖 证 明 等 基 本 信 息 拟 录 用 人 员 名 单 报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审 批 向 拟 录 用 人 员 所 在 单 位 发 商 调 函 审 查 体 检 报 告 办 理 入 职 手 续 ( 三 ) 社 会 公 开 招 聘 的 主 要 流 程 为 : 在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或 集 团 公 司 网 站 外 部 招 聘 网 站 传 统 媒 体 上 发 布 招 聘 公 告 接 收 应 聘 人 员 投 递 简 历 或 个 人 ( 组 织 ) 推 荐 简 历 筛 选 组 织 笔 试 面 试 或 其 它 方 式 的 考 核 临 时 招 聘 工 作 小 组 推 荐 拟 录 用 人 员 招 聘 委 员 会 审 议 招 聘 结 果 人 力 资 源 部 组 织 用 人 部 门 对 拟 录 用 人 员 在 原 单 位 的 工 作 表 现 进 行 考 察 并 完 成 考 察 材 料 ; 审 查 拟 录 用 人 员 的 档 案 学 历 职 业 资 格 获 奖 证 明 等 基 本 信 息 拟 录 用 人 员 名 单 报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审 批 发 放 录 用 通 知 书 审 查 拟 录 用 人 员 离 职 证 明 体 检 报 告 办 理 入 职 手 续 在 发 布 招 聘 公 告 时, 应 尽 可 能 采 取 多 种 有 效 渠 道 进 行 招 聘 需 求 的 宣 传 招 聘 岗 位 有 3 名 及 以 上 符 合 基 本 上 岗 条 件 的 应 聘 者 时, 方 可 实 施 下 一 步 考 核 ( 四 ) 猎 头 服 务 的 主 要 流 程 为 : 与 猎 头 公 司 初 步 沟 通, 商 讨 招 聘 岗 位 的 职 责 描 述 拟 录 用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委 托 招 聘 的 期 限 费 用 等 与 猎 头 公 司 签 订 合 作 协 议 猎 头 公 司 提 供 候 选 人 名 单 组 织 笔 试 面 试 或 其 它 方 式 的 考 核 临 时 招 聘 工 作 小 组 推 荐 拟 录 用 人 员 招 聘 委 员 会 审 议 招 聘 结 果 人 力 资 源 部 组 织 用 人 部 门 对 拟 录 用 人 员 在 原 单 位 的 工 作 表 现 进 行 考 察 并 完 成 考 察 材 料 ; 审 查 拟 录 用 人 员 的 档 案 学 历 职 业 资 格 获 奖 证 明 等 基 本 信 息 拟 41

44 录 用 人 员 名 单 报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审 批 发 放 录 用 通 知 书 审 查 拟 录 用 人 员 离 职 证 明 体 检 报 告 办 理 入 职 手 续 按 照 协 议 向 猎 头 公 司 支 付 费 用 第 十 三 条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应 在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批 复 后 两 周 内 办 理 完 毕 入 职 手 续, 并 将 员 工 信 息 于 当 月 录 入 金 蝶 系 统 和 人 员 名 册 表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与 员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并 约 定 试 用 期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对 方 必 须 出 具 与 原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证 明, 否 则 不 予 签 订 第 十 四 条 公 司 拟 录 用 的 中 层 先 按 照 一 般 员 工 履 行 录 用 报 批 手 续, 再 按 照 企 业 领 导 人 员 管 理 办 法 履 行 职 务 任 命 手 续 第 四 章 其 它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应 聘 者 的 信 息 来 源 主 要 有 三 种 : 自 己 填 写 的 简 历 ; 有 关 组 织 或 个 人 就 某 人 向 公 司 写 的 推 荐 材 料 ; 公 司 组 织 对 应 聘 者 进 行 的 调 查 材 料 每 种 信 息 来 源 的 准 确 性 都 要 通 过 对 应 聘 者 的 原 始 证 件 证 书 档 案 等 实 物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后 予 以 确 认 第 十 六 条 面 试 过 程 中 应 使 用 统 一 的 面 试 评 分 表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制 定 具 体 的 评 价 指 标, 设 计 面 试 评 分 表 的 格 式, 并 负 责 汇 总 评 分 结 果 第 十 七 条 对 应 聘 管 理 岗 位 者 必 须 有 公 文 写 作 能 力 和 计 算 机 基 础 应 用 能 力 测 试 第 十 八 条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建 立 笔 试 面 试 题 库, 并 定 期 更 新 42

45 第 十 九 条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建 立 外 部 专 家 库 以 充 实 招 聘 工 作 小 组 成 员, 按 专 业 分 类, 统 一 管 理 第 二 十 条 招 聘 结 束 后, 临 时 招 聘 工 作 小 组 成 员 必 须 将 所 有 的 招 聘 工 作 相 关 资 料 交 至 人 力 资 源 部 工 组 小 组 对 所 有 应 聘 者 的 书 面 评 价 材 料 必 须 保 存 至 少 一 年 第 二 十 一 条 人 力 资 源 部 应 妥 善 处 理 所 有 应 聘 者 的 简 历, 保 护 应 聘 者 的 个 人 隐 私 第 二 十 二 条 以 下 工 作 人 员 在 招 聘 过 程 中 原 则 上 应 采 取 回 避 制 度, 应 聘 者 的 推 荐 人 与 应 聘 者 有 特 殊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招 聘 结 果 的 人 第 二 十 三 条 参 与 招 聘 的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泄 露 笔 试 及 面 试 内 容, 不 得 泄 露 尚 处 于 酝 酿 阶 段 的 有 关 情 况 第 二 十 四 条 每 次 招 聘 的 所 有 材 料 应 以 电 子 文 件 夹 或 纸 质 档 案 袋 的 形 式 单 独 存 档 第 五 章 监 督 与 考 核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招 聘 工 作 中 出 现 不 公 平 或 违 纪 违 法 现 象 谎 报 瞒 报 拟 录 用 人 员 名 单 不 依 法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不 进 行 材 料 存 档 或 档 案 不 完 整 以 及 群 众 举 报 等, 公 司 将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或 处 分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细 则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解 释 43

46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细 则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2014 年 1 月 9 日 印 发 的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员 工 市 场 化 招 聘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 不 连 沟 煤 业 企 号 ) 同 时 废 止 44

47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规 范 公 司 用 工 行 为, 建 立 与 现 代 企 业 制 度 相 适 应 的 劳 动 用 工 制 度,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实 施 条 例 和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办 法 ( 暂 行 ) ( 华 电 煤 业 人 号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公 司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公 司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协 商 一 致 的 原 则, 与 员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第 三 条 劳 动 合 同 是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之 间 确 立 劳 动 关 系, 明 确 双 方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协 议 第 四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公 司 各 二 级 单 位 对 于 劳 动 合 同 的 管 理, 用 人 单 位 应 根 据 国 家 和 地 方 的 法 律 法 规 公 司 的 相 关 规 定, 结 合 本 单 位 实 际,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制 定 或 修 订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的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条 本 办 法 如 与 国 家 或 当 地 政 府 有 关 法 规 不 一 致 的, 以 国 家 或 当 地 政 府 法 规 为 准 45

48 第 二 章 组 织 与 职 责 第 六 条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各 二 级 单 位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工 作 的 归 口 管 理, 主 要 职 责 为 : ( 一 ) 指 导 监 督 各 单 位 开 展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工 作 ; ( 二 ) 按 国 家 地 方 的 法 律 法 规 编 制 劳 动 合 同 ; ( 三 ) 建 立 健 全 并 执 行 相 应 的 检 查 考 核 机 制 ; ( 四 ) 负 责 公 司 劳 动 合 同 的 具 体 管 理 工 作 第 七 条 各 二 级 单 位 负 责 本 单 位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工 作 的 具 体 实 施, 主 要 职 责 为 : ( 二 ) 按 规 定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 三 ) 建 立 健 全 劳 动 合 同 台 帐 第 三 章 劳 动 合 同 签 订 第 八 条 由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 或 其 授 权 人 ) 与 员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书 第 九 条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款 : ( 一 ) 公 司 的 名 称 住 所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 二 ) 员 工 的 姓 名 住 址 和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 ( 三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 ( 四 )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 ; ( 五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 46

49 ( 六 ) 劳 动 报 酬 ; ( 七 ) 社 会 保 险 ; ( 八 ) 劳 动 保 护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纳 入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他 事 项 劳 动 合 同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必 备 条 款 外, 公 司 与 员 工 可 以 约 定 试 用 期 专 项 培 训 约 定 保 密 与 竟 业 限 制 补 充 保 险 和 福 利 待 遇 等 其 他 事 项 第 四 章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第 十 条 劳 动 合 同 分 为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和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十 一 条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试 用 期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三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一 年 的, 试 用 期 一 个 月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不 满 三 年 的, 试 用 期 二 个 月 ; 三 年 以 上 固 定 期 限 和 无 固 定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试 用 期 六 个 月 第 十 二 条 与 公 司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员 工, 应 出 具 与 原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证 明 材 料 第 五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续 订 变 更 终 止 和 解 除 第 十 三 条 劳 动 合 同 的 续 订 ( 一 ) 因 工 作 需 要,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可 以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续 订 手 续, 应 在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前 三 十 日 内 完 成 ( 二 ) 员 工 因 工 负 伤 或 患 职 业 病 被 确 认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47

50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时, 员 工 要 求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公 司 与 其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 三 ) 员 工 在 公 司 连 续 工 作 满 10 年 以 上, 员 工 要 求 续 订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公 司 当 与 其 续 订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第 十 四 条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 一 ) 公 司 变 更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投 资 人 等 事 项, 不 影 响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 二 ) 公 司 与 员 工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内 容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三 )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经 公 司 和 员 工 协 商 一 致, 可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相 关 内 容 ( 四 ) 公 司 发 生 合 并 分 立 等 情 况, 原 劳 动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劳 动 合 同 由 继 承 权 利 义 务 的 公 司 继 续 履 行 公 司 变 更 名 称 的, 应 当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公 司 名 称 ( 五 ) 公 司 内 部 调 动 的 员 工, 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由 公 司 与 其 协 商 进 行 劳 动 合 同 变 更 第 十 五 条 劳 动 合 同 的 终 止 ( 一 )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劳 动 合 同 随 之 终 止 ( 二 )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条 件 出 现 时, 劳 动 合 同 即 行 终 止 ( 三 ) 员 工 退 休 死 亡 时, 劳 动 合 同 自 行 终 止 ( 四 ) 公 司 如 不 与 员 工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在 合 同 期 满 前 30 日 将 48

51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通 知 书 送 达 员 工 本 人, 到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时 及 时 办 理 终 止 手 续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书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由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保 存, 一 份 交 员 工 个 人 保 存 ( 五 ) 员 工 在 医 疗 期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内, 而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已 满 时, 不 能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将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顺 延 至 医 疗 期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满 为 止 第 十 六 条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 一 ) 劳 动 合 同 执 行 期 间,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劳 动 合 同 可 以 解 除 ( 二 ) 员 工 提 前 30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员 工 在 试 用 期 内 提 前 3 日 通 知 公 司,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三 ) 员 工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公 司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1.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2. 严 重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或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的 ; 3. 严 重 失 职 营 私 舞 弊 和 泄 露 企 业 机 密, 给 公 司 造 成 重 大 利 益 或 经 济 损 害 的 ; 4.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5. 员 工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对 完 成 公 司 的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或 者 经 公 司 提 出, 拒 不 改 正 的 ( 四 ) 员 工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公 司 应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员 工 本 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额 外 支 付 劳 动 者 一 个 月 工 资 后,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1. 员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49

52 不 能 从 事 由 公 司 另 行 安 排 工 作 的 ; 2. 员 工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 3.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原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经 公 司 与 员 工 协 商, 未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内 容 达 成 的 协 议 的 ( 五 ) 员 工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1.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作 业 的 员 工 未 进 行 离 岗 前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或 者 疑 似 职 业 病 人 在 诊 断 或 者 医 学 观 察 期 间 的 ; 2. 在 公 司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 3. 员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在 规 定 医 疗 期 内 的 ; 4. 女 员 工 在 孕 期 产 期 和 哺 乳 期 内 的 ; 5. 在 公 司 连 续 工 作 满 15 年,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5 年 的 ; 6.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六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员 工 可 以 通 知 公 司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1. 公 司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或 者 劳 动 条 件 的 ; 2. 公 司 不 能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 3. 公 司 未 依 法 为 劳 动 者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4. 公 司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损 害 劳 动 者 权 益 的 ; 5. 公 司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的, 或 者 公 司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及 员 工 人 身 安 全 的, 员 50

53 工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七 ) 公 司 与 员 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符 合 经 济 补 偿 规 定 的, 应 按 规 定 给 予 补 偿 金 或 补 助 金 第 十 七 条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双 方 应 提 前 30 日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终 止 或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第 十 八 条 公 司 应 在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 及 时 办 理 解 除 或 终 止 合 同 手 续, 出 具 解 除 /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证 明 书 解 除 /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证 明 书 一 式 两 份,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第 六 章 工 作 时 间 第 十 九 条 公 司 执 行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八 小 时, 平 均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四 十 小 时, 煤 矿 电 厂 等 执 行 三 八 制 作 业 人 员, 实 行 轮 休 制 第 七 章 劳 动 报 酬 第 二 十 条 公 司 按 华 电 集 团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以 及 公 司 的 规 定 支 付 员 工 工 资 奖 金 津 贴 补 贴 等 第 二 十 一 条 薪 酬 分 配 应 当 遵 循 按 劳 分 配 同 工 同 酬 原 则 薪 酬 水 平 应 与 公 司 发 展 经 济 效 益 情 况 相 适 应 第 二 十 二 条 公 司 按 国 家 和 地 方 规 定, 为 员 工 建 立 养 老 工 伤 失 业 生 育 医 疗 住 房 金 等 社 会 保 险 员 工 本 人 也 应 按 国 家 的 规 定 缴 纳 保 险 金 个 人 部 分 第 八 章 劳 动 争 议 第 二 十 三 条 公 司 与 员 工 因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双 方 应 51

54 当 努 力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可 以 向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小 组 申 请 调 解, 也 可 以 向 公 司 所 在 地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第 九 章 检 查 与 考 核 第 二 十 四 条 劳 动 合 同 一 经 签 订 即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接 受 工 会 组 织 和 地 方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 一 ) 劳 动 合 同 的 合 法 性, 即 在 劳 动 合 同 签 订 的 过 程 中 是 否 遵 循 了 平 等 自 愿 协 商 一 致 的 原 则 ; ( 二 )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变 更 终 止 续 订 解 除 是 否 符 合 国 家 地 方 及 集 团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 ( 三 )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档 案 是 否 建 立, 劳 动 合 同 基 础 资 料 是 否 完 善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中 未 尽 事 宜 均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实 施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下 发 之 日 起 施 行,2014 年 1 月 9 日 颁 布 的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 不 连 沟 煤 业 企 (2014)22 号 ) 同 时 废 止 52

55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人 事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员 工 档 案 管 理, 提 高 员 工 档 案 工 作 管 理 水 平, 实 现 员 工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化 规 范 化 科 学 化, 根 据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员 工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 暂 行 ) ( 华 电 煤 业 人 号 ) 的 相 关 规 定, 结 合 公 司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规 范 了 员 工 档 案 的 组 织 与 职 责 范 围 内 容 和 分 类, 员 工 档 案 材 料 的 收 集 鉴 别 和 归 档, 档 案 保 管 与 保 护, 员 工 档 案 的 查 借 阅 转 递 等 主 要 管 理 内 容 第 三 条 员 工 人 事 档 案 管 理 工 作 是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的 重 要 基 础 工 作 之 一, 是 记 述 和 反 映 个 人 经 历 德 才 表 现 等 情 况, 并 以 个 人 为 单 位 集 中 保 存 以 备 查 考 的 原 始 记 录 第 四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公 司 全 体 员 工 第 二 章 组 织 与 职 责 第 五 条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是 员 工 档 案 的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贯 彻 落 实 党 和 国 家 关 于 员 工 档 案 工 作 的 方 针 政 策 制 定 公 司 员 工 档 案 工 作 规 章 制 度, 负 责 接 收 鉴 别 整 理 保 管 转 递 提 供 利 用 员 工 档 案 第 六 条 在 员 工 档 案 管 理 工 作 中, 必 须 贯 彻 执 行 党 和 国 家 有 53

56 关 档 案 保 密 的 法 规 和 制 度, 严 密 保 管, 确 保 员 工 档 案 的 完 整 与 安 全 第 七 条 员 工 档 案 管 理 部 门 的 职 责 : ( 一 ) 保 管 员 工 档 案, 积 累 档 案 史 料 ; ( 二 ) 收 集 鉴 别 和 整 理 员 工 档 案 材 料 ; ( 三 ) 办 理 员 工 档 案 的 查 阅 借 阅 和 转 递 ; ( 四 ) 登 记 干 部 职 务 工 资 的 变 动 情 况 ; ( 五 ) 为 有 关 部 门 提 供 干 部 的 情 况 ; ( 六 ) 做 好 员 工 档 案 的 安 全 保 密 保 护 工 作 ; ( 七 ) 调 查 研 究 员 工 档 案 工 作 情 况, 制 定 规 章 制 度, 搞 好 员 工 档 案 的 业 务 建 设 和 业 务 指 导 ; ( 八 ) 推 广 应 用 员 工 档 案 现 代 化 管 理 技 术 ; ( 九 ) 办 理 其 它 有 关 事 项 第 三 章 保 管 工 作 范 围 第 八 条 公 司 本 部 员 工 的 人 事 档 案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统 一 保 管 ( 股 东 派 驻 人 员 除 外 ) 第 九 条 退 休 人 员 人 事 档 案 按 当 地 相 关 制 度 执 行 第 十 条 员 工 技 术 档 案 随 人 事 档 案 管 理 权 限 保 管 第 十 一 条 员 工 死 亡 后, 其 人 事 档 案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保 管 五 年 后 移 交 公 司 档 案 室 保 存 第 十 二 条 员 工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按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54

57 第 四 章 档 案 的 查 借 阅 第 十 三 条 查 借 阅 档 案 要 求 : ( 一 ) 各 部 门 一 般 不 得 查 阅 员 工 档 案, 如 工 作 需 要 必 须 查 阅, 须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填 写 查 借 阅 员 工 档 案 审 批 表 并 由 档 案 管 理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后 方 可 查 阅, 不 得 凭 借 调 查 证 明 材 料 介 绍 信 直 接 查 借 阅 员 工 档 案 集 团 系 统 人 员 查 询 本 公 司 员 工 档 案 参 照 本 公 司 人 员 执 行 ( 二 ) 外 单 位 查 阅 公 司 员 工 人 事 档 案, 属 安 全 保 卫 方 面 的, 要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由 公 司 综 合 管 理 部 批 转,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人 批 准 后 方 可 查 阅 ( 三 ) 任 何 个 人 不 得 查 阅 或 借 用 本 人 及 亲 属 的 档 案 ( 四 ) 查 询 档 案 前 应 办 理 查 询 登 记, 包 括 查 询 人 名 称 查 询 人 所 在 单 位 ) 查 询 事 由 查 询 对 象 查 询 内 容 查 询 时 间 等 信 息 ( 五 ) 必 须 在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方 可 查 阅, 否 则, 不 予 以 查 阅 ( 六 ) 员 工 档 案 材 料 一 般 只 能 摘 抄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复 制 ( 拍 摄 ) 的, 须 事 先 在 查 借 阅 员 工 档 案 审 批 表 列 出 需 要 复 制 的 材 料 明 细, 并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复 制 摘 抄 复 制 的 档 案 材 料, 经 档 案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人 员 审 核 并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用 后 由 查 阅 单 位 存 档 或 登 记 销 毁 ( 七 ) 查 借 阅 人 员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阅 档 规 定, 严 禁 涂 改 圈 划 污 损 撤 换 抽 取 增 添 档 案 材 料 55

58 第 五 章 档 案 的 转 递 第 十 四 条 转 递 工 作 包 括 人 事 档 案 的 转 出 和 转 入 凡 转 出 的 人 事 档 案 必 须 认 真 清 理 和 整 理, 填 写 员 工 人 事 档 案 转 递 通 知 单 转 入 是 接 收 外 单 位 转 来 的 人 事 档 案 材 料 接 收 时 应 审 核 人 事 档 案 转 递 通 知 单, 认 真 检 查 档 案 材 料 情 况, 做 到 及 时 准 确 安 全 ( 一 )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应 在 员 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十 五 日 内 办 理 员 工 档 案 转 移 手 续 ( 二 ) 员 工 档 案 必 须 经 过 严 格 密 封 以 机 要 件 通 过 机 要 交 通 转 递, 没 有 机 要 交 通 的 地 区 和 单 位, 要 选 派 专 人 递 送 原 则 上 不 允 许 将 员 工 档 案 交 由 本 人 自 带 ( 三 ) 转 出 档 案 必 须 完 整 齐 全, 不 得 截 留 任 何 材 料 或 将 档 案 材 料 分 批 转 出 ( 四 ) 转 递 档 案 须 填 写 转 递 员 工 档 案 材 料 通 知 单, 转 出 的 档 案 加 贴 封 条 并 盖 密 封 章 ( 五 ) 转 入 档 案, 经 核 对 无 误 后 将 回 执 签 章 返 回 原 单 位 第 六 章 保 密 要 求 第 十 五 条 档 案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要 认 真 执 行 保 密 法 和 有 关 保 密 制 度, 增 强 保 密 观 念, 杜 绝 失 密 泄 密 行 为 第 十 六 条 档 案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保 管 使 用 档 案 期 间 不 得 私 自 翻 阅 人 事 档 案, 对 所 了 解 的 档 案 内 容 不 得 向 外 泄 露 第 十 七 条 员 工 档 案 交 接 要 严 格 履 行 相 关 手 续, 不 得 泄 露 任 何 档 案 相 关 内 容 56

59 第 十 八 条 公 司 阅 档 人 员 要 严 格 遵 守 相 关 保 密 规 定, 不 得 在 公 共 场 所 及 无 关 人 员 面 前 议 论 档 案 内 容, 不 得 转 借 传 阅 ; 不 得 向 无 关 人 员 泄 露 或 向 外 公 布 档 案 内 容, 违 反 规 定 者 应 视 情 节 轻 重, 予 以 批 评 教 育 直 至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第 七 章 归 档 及 收 集 第 十 九 条 归 档 范 围 : ( 一 ) 在 工 作 中 形 成 的 员 工 履 历 表 简 历 表 自 传 和 属 于 自 传 性 质 的 材 料 ( 二 ) 鉴 定 考 核 考 察 工 作 中 形 成 的 有 关 材 料, 民 主 评 议 干 部 的 综 合 材 料, 组 织 审 定 的 考 察 材 料 等 ( 三 ) 审 计 工 作 中 涉 及 员 工 个 人 有 关 处 罚 材 料 ( 四 ) 普 通 中 高 等 教 育 成 人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党 校 形 成 的 学 生 ( 学 员 ) 登 记 表 考 生 登 记 表 学 习 成 绩 毕 业 登 记 表 鉴 定 表 授 予 学 位 的 材 料 学 历 证 明 书 学 习 鉴 定 博 士 后 研 究 工 作 期 满 登 记 等 材 料 ( 五 ) 评 聘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工 作 中 形 成 的 有 关 材 料 ;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任 职 资 格 申 报 表 聘 任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审 批 表 聘 任 文 件 等 材 料 ( 六 ) 更 改 姓 名 民 族 出 生 日 期 国 籍 入 党 入 团 时 间 参 加 工 作 时 间 等 工 作 中 形 成 的 有 关 材 料, 个 人 申 请 组 织 审 查 报 告 及 所 依 据 的 证 明 材 料, 上 级 批 复 等 材 料 ( 七 ) 党 团 组 织 建 设 工 作 中 形 成 的 有 关 材 料 : 57

60 中 国 共 产 党 入 党 志 愿 书 ( 已 批 准 转 正 的 ) 入 党 申 请 书 预 备 党 员 转 正 申 请 书 自 传 综 合 性 政 审 材 料 及 有 关 的 证 明 考 察 材 料 ; 党 员 登 记 表 民 主 评 议 党 员 中 认 定 为 不 合 格 党 员 被 劝 退 的 组 织 审 批 意 见 及 主 要 事 实 的 依 据 材 料 ; 取 消 预 备 党 员 资 格 的 组 织 意 见, 退 党 材 料 ; 中 国 共 产 主 义 共 青 团 入 团 志 愿 书 申 请 书 团 员 登 记 表 退 团 材 料 ; 加 入 民 主 党 派 的 有 关 材 料 ( 八 ) 劳 动 模 范 先 进 工 作 者 优 秀 党 务 工 作 者 优 秀 党 团 员 等 审 批 表 及 文 件, 立 功 嘉 奖 通 报 表 扬 等 以 及 在 其 它 工 作 中 形 成 的 表 彰 材 料 ( 九 ) 纪 律 检 查 监 察 法 律 部 门 和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工 作 中 形 成 的 有 关 材 料 : 处 罚 决 定, 免 予 处 罚 的 意 见, 上 级 批 复, 核 实 ( 调 查 ) 报 告, 本 人 检 查 交 待 对 处 罚 决 定 的 意 见 ; 撤 消 处 罚 的 有 关 材 料 ; 法 院 判 决 书 ; 复 查 甄 别 报 告, 决 定 ( 结 论 ) 上 级 批 复 等 ( 十 ) 干 部 任 免 调 动 军 队 退 伍 转 业 安 置 工 作 中 形 成 的 有 关 材 料 : 干 部 任 免 审 批 表 考 察 材 料 ; 军 队 退 伍 转 业 审 批 表 授 予 ( 晋 升 ) 军 ( 警 ) 衔 审 批 表 转 业 鉴 定 ; 定 职 定 级 材 料 ; 退 休 审 批 表 等 材 料 ( 十 一 ) 健 康 检 查 和 处 理 工 伤 事 故 工 作 中 形 成 的 有 关 材 料 : 有 严 重 慢 性 病 身 体 残 疾 的 体 检 表 工 伤 致 残 诊 断 书 确 定 致 残 等 级 的 有 关 材 料 新 录 用 员 工 体 检 表 等 ( 十 二 ) 其 他 起 重 要 依 据 作 用 的 员 工 人 事 材 料 58

61 第 二 十 条 材 料 的 收 集 ( 一 ) 收 集 方 法 1. 形 成 员 工 人 事 档 案 管 理 材 料 的 部 门 单 位, 除 成 批 材 料 外 均 应 在 形 成 材 料 后 一 个 月 内, 按 要 求 将 材 料 送 交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归 档 2.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严 格 执 行 有 关 人 事 档 案 管 理 收 集 归 档 的 各 项 规 定, 主 动 和 各 相 关 部 门 单 位 协 调 好 档 案 的 收 集 程 序 和 时 间 安 排, 保 证 员 工 人 事 档 案 材 料 及 时 归 档 ( 二 ) 归 档 要 求 1. 归 档 的 材 料 必 须 是 办 理 完 毕 的 正 式 材 料 原 件, 材 料 应 做 到 完 整 真 实 文 字 清 晰 对 象 明 确, 有 承 办 单 位 或 个 人 署 名 及 材 料 形 成 日 期 2. 归 档 的 材 料 需 组 织 审 查 盖 章 的, 须 有 组 织 盖 章, 规 定 要 同 本 人 见 面 的 材 料 ( 如 审 查 结 论 复 查 结 论 处 罚 决 定 或 意 见 组 织 鉴 定 等 ) 一 般 应 有 本 人 的 签 字 特 殊 情 况 下 本 人 见 面 后 未 签 字 的, 可 由 组 织 注 明 3. 员 工 人 事 档 案 材 料 的 载 体, 一 般 应 使 用 A4 规 格 的 办 公 用 纸, 材 料 左 边 应 留 出 厘 米 装 订 线, 文 字 须 是 打 印 或 蓝 黑 墨 水 黑 色 墨 水 书 写, 不 得 使 用 圆 珠 笔 铅 笔 红 色 墨 水 及 纯 蓝 墨 水 和 复 写 纸 书 写 除 电 传 材 料 复 印 存 档 外, 一 般 不 得 用 复 印 件 代 替 原 件 存 档 4. 按 规 定 不 属 于 归 档 范 围 的 材 料, 不 得 擅 自 归 档, 经 过 鉴 别, 可 分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对 应 销 毁 的 材 料, 须 经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人 审 批 59

62 后, 方 能 销 毁 ( 三 ) 归 档 时 间 职 称 晋 升 档 案 每 年 集 中 归 档 三 次, 初 中 级 职 称 晋 升 材 料 于 每 年 12 月 归 档 ; 高 级 职 称 晋 升 材 料 于 每 年 3 月 归 档 ; 参 加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的 档 案 材 料 在 每 年 5 月 归 档 其 他 档 案 材 料 应 在 形 成 后 一 个 月 内 归 档 第 二 十 一 条 建 立 健 全 收 集 与 补 充 制 度, 定 期 对 人 事 档 案 进 行 清 理 核 对, 将 所 缺 材 料 有 计 划 有 步 骤 地 加 以 补 充, 主 动 与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索 要 应 归 档 的 人 事 档 案 材 料 第 八 章 鉴 别 与 整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人 事 档 案 材 料 的 鉴 别 工 作 应 遵 循 取 之 有 据 舍 之 有 理 的 原 则, 对 照 有 关 规 定 作 出 正 确 的 判 定 归 入 人 事 档 案 的 材 料 符 合 准 确 无 误 材 料 完 整 手 续 完 备 的 要 求 第 二 十 三 条 人 事 档 案 材 料 鉴 别 的 内 容 : ( 一 ) 判 断 材 料 是 否 属 于 人 事 档 案 ( 二 ) 判 定 是 否 属 于 该 员 工 的 档 案 材 料 归 档 的 材 料 不 能 因 姓 名 相 同 而 张 冠 李 戴, 也 不 能 因 一 人 多 名 而 重 复 建 档 ( 三 ) 判 断 材 料 是 否 处 理 完 毕 凡 需 要 继 续 办 理 或 悬 而 未 决 的 材 料, 必 须 待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对 问 题 处 理 完 毕 后 才 能 归 档 ( 四 ) 判 断 材 料 是 否 重 复 人 事 档 案 管 理 必 须 保 持 精 炼 实 用, 通 过 鉴 别 应 剔 除 重 份 和 内 容 重 复 的 材 料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不 归 档 材 料 进 行 妥 善 处 理, 处 理 的 方 法 主 要 60

63 有 转 出 退 回 留 存 销 毁 第 二 十 五 条 员 工 人 事 档 案 的 整 理 应 做 到 认 真 鉴 别 分 类 准 确 编 排 有 序 目 录 清 楚 装 订 整 齐 通 过 整 理 使 每 卷 档 案 达 到 完 整 真 实 精 炼 实 用 的 要 求 ( 一 ) 内 容 和 分 类 人 事 档 案 内 容 要 丰 富, 能 全 面 反 映 员 工 的 情 况 人 事 档 案 全 部 内 容 划 分 为 十 类 : 第 一 类, 履 历 材 料 第 二 类, 自 传 及 属 于 自 传 性 质 的 材 料 第 三 类, 鉴 定 考 核 考 察 材 料 第 四 类, 学 历 和 评 聘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材 料 第 五 类, 政 治 历 史 情 况 的 审 查 材 料 第 六 类, 参 加 党 团 组 织 的 材 料 第 七 类, 奖 励 材 料, 包 括 科 学 技 术 业 务 奖 励 材 料 英 雄 模 范 先 进 事 迹 材 料 第 八 类, 处 罚 材 料, 包 括 甄 别 复 查 材 料, 免 予 处 罚 的 处 理 意 见, 本 人 检 查 申 诉 材 料 等 第 九 类, 职 务 工 资 等 方 面 的 材 料 第 十 类, 其 它 可 供 组 织 上 参 考 的 材 料 ( 二 ) 人 事 档 案 的 排 列 与 编 号 1. 人 事 档 案 管 理 主 要 的 排 列 方 法 有 : 按 时 间 顺 序 排 列 法 ; 按 问 题 结 合 重 要 程 度 排 列 法 ; 按 问 题 结 合 的 时 间 顺 序 排 列 法 61

64 2. 人 事 档 案 管 理 常 用 的 编 号 方 法 有 : 姓 名 笔 画 编 号 法 ; 笔 形 编 号 法 ; 拼 音 字 母 编 号 法 ; 隶 属 编 号 法 指 根 据 人 员 所 在 单 位 部 室 进 行 编 号 ; 职 务 编 号 法 ; 员 工 编 码 编 号 法 第 九 章 保 管 及 安 全 第 二 十 六 条 员 工 人 事 档 案 室 应 配 备 专 用 铁 质 档 案 柜 进 行 保 管, 存 放 档 案 的 库 房 和 档 案 柜, 必 须 坚 固 适 用 档 案 库 房 阅 档 室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办 公 室 应 独 立 分 开 第 二 十 七 条 员 工 人 事 档 案 室 应 设 置 防 火 防 潮 防 蛀 防 盗 防 光 防 尘 防 高 温 等 安 全 防 护 设 施, 安 全 防 护 设 施 要 经 常 进 行 检 查, 做 到 万 无 一 失 第 二 十 八 条 员 工 人 事 档 案 室 和 阅 档 室 内, 严 禁 吸 烟 和 放 置 易 燃 易 爆 易 引 鼠 入 室 的 粮 食 食 品 等 妨 碍 档 案 安 全 的 物 品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2014 年 1 月 9 日 颁 发 的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人 事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 不 连 沟 煤 业 企 号 ) 同 时 废 止 62

65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员 工 考 勤 休 假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员 工 考 勤 休 假 管 理, 明 确 各 类 假 期 的 规 定 和 待 遇, 根 据 国 家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中 国 华 电 集 团 公 司 和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本 部 考 勤 管 理 办 法 ( 华 电 煤 业 人 号 )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员 工 休 假 管 理 办 法 ( 暂 行 ) ( 华 电 煤 业 人 号 )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员 工 在 规 定 工 作 时 间 内 不 能 正 常 出 勤 或 因 公 外 出, 必 须 提 前 向 人 力 资 源 部 履 行 纸 质 书 面 请 假 或 出 差 审 批 手 续 ; 因 特 殊 原 因 未 提 前 履 行 手 续 的, 事 先 应 通 过 电 话 或 短 信 等 方 式 征 得 直 属 上 级 的 同 意, 并 由 员 工 所 在 单 位 ( 部 门 ) 负 责 人 出 具 纸 质 证 明, 加 盖 公 章 后, 于 当 日 下 班 前 报 送 人 力 资 源 部 第 三 条 员 工 请 假 类 别 包 括 : 事 假 病 假 年 休 假 婚 假 丧 假 计 划 生 育 假 产 假 探 亲 假 因 公 外 出 ( 出 差 ) 学 习 等 第 四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公 司 机 关 各 部 门 二 级 单 位 合 同 制 员 工 第 二 章 考 勤 规 定 第 五 条 公 司 机 关 等 非 倒 班 工 作 制 单 位 实 行 指 纹 考 勤 ; 煤 矿 63

66 区 队 等 倒 班 工 作 制 单 位 实 行 班 前 会 点 名 考 勤 第 六 条 作 息 时 间 公 司 机 关 及 各 直 属 单 位 : 上 午 8:30--11:45; 下 午 14:30--17:45; 煤 矿 等 生 产 单 位 的 机 关 科 室 : 上 午 8:00--11:30; 下 午 14:20--17:30; 每 月 26 日, 各 二 级 单 位 考 勤 员 将 上 月 26 日 至 本 月 25 日 的 员 工 考 勤 信 息 提 交 至 人 力 资 源 部 第 七 条 员 工 要 按 时 上 下 班, 不 得 迟 到 早 退 无 故 缺 勤 ( 旷 工 ) 员 工 迟 到 早 退 旷 工 等 无 视 考 勤 管 理 的, 按 公 司 薪 酬 管 理 办 法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八 条 员 工 要 严 格 按 照 公 司 安 排 的 国 家 法 定 假 日 休 息 休 假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正 常 公 休 的, 单 位 部 门 可 自 行 安 排 集 中 休 假, 但 必 须 出 具 相 关 情 况 说 明 随 考 勤 一 并 提 交 人 力 资 源 部 门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加 班 的, 必 须 提 前 向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申 报 加 班 审 批 手 续, 并 按 加 班 时 间 进 行 考 勤 未 进 行 考 勤 的, 不 予 承 认 加 班 第 三 章 假 期 规 定 第 九 条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员 工 每 年 可 带 薪 享 受 11 天 的 法 定 节 日 休 假, 即 : 元 旦 1 天 春 节 3 天 清 明 节 1 天 劳 动 节 1 天 端 午 节 1 天 中 秋 节 1 天 国 庆 节 3 天 以 下 假 类, 除 年 休 假 外 一 律 包 括 公 休 假 和 法 定 假 第 十 条 病 假 64

67 ( 一 ) 员 工 因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需 暂 停 工 作 接 受 住 院 治 疗 的, 根 据 本 人 实 际 参 加 工 作 年 限, 给 予 3 个 月 到 24 个 月 的 医 疗 期, 实 际 工 作 年 限 1 年 以 下 的 为 3 个 月,1 年 以 上 5 年 以 下 的 为 6 个 月, 5 年 以 上 10 年 以 下 的 为 9 个 月,10 年 以 上 15 年 以 下 的 为 12 个 月, 15 年 以 上 20 年 以 下 的 为 18 个 月,20 年 以 上 的 为 24 个 月 ( 二 ) 医 疗 期 3 个 月 的 按 6 个 月 内 累 计 病 休 时 间 计 算 ;6 个 月 的 按 12 个 月 内 累 计 病 休 时 间 计 算 ;9 个 月 的 按 15 个 月 内 累 计 病 休 时 间 计 算 ;12 个 月 的 按 18 个 月 内 累 计 病 休 时 间 计 算 ;18 个 月 的 按 24 个 月 内 累 计 病 休 时 间 计 算 ;24 个 月 的 按 30 个 月 内 累 计 病 休 时 间 计 算 病 休 期 间, 公 休 假 日 和 法 定 节 日 包 括 在 医 疗 期 内 ( 三 ) 员 工 休 病 假 时, 必 须 持 指 定 医 院 或 医 疗 机 构 的 诊 断 书, 住 院 治 疗 的 还 需 出 具 住 院 证 明, 经 员 工 所 在 审 批 同 意 后 方 可 按 病 假 处 理 员 工 连 续 休 病 假 6 个 月 以 上 者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进 行 病 历 确 认, 并 由 本 人 或 委 托 人 每 30 天 履 行 一 次 请 假 手 续 ( 四 ) 员 工 休 病 假 6 个 月 以 内 的, 执 行 病 假 工 资 ; 休 病 假 6 个 月 以 上 的, 改 发 病 伤 救 济 费 病 假 工 资 及 病 伤 救 济 费 的 发 放 标 准 按 照 公 司 薪 酬 管 理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五 ) 员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患 职 业 病, 需 暂 停 工 作 接 受 住 院 医 疗 的, 给 予 不 超 过 12 个 月 的 停 工 留 薪 期 伤 情 严 重 或 情 况 特 殊 者, 经 属 地 市 级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后, 可 适 当 延 长 治 疗 时 间, 但 延 长 时 间 不 超 过 12 个 月 员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原 薪 酬 待 遇 不 变 ;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工 伤 员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需 护 理 的, 由 公 司 负 责 ; 工 伤 员 工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后, 停 发 原 待 遇, 按 照 工 65

68 伤 保 险 条 例 和 当 地 政 府 的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伤 残 待 遇 第 十 一 条 事 假 员 工 请 事 假, 应 履 行 书 面 请 假 手 续 ; 人 在 外 地 时 可 以 口 头 请 假, 但 事 后 必 须 补 办 书 面 请 假 手 续 不 请 假 或 无 故 超 假 均 按 旷 工 处 理 ( 一 ) 事 假 每 月 原 则 上 不 得 超 过 5 天, 全 年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20 天, 未 经 同 意 逾 假 者 以 旷 工 论 处 事 假 不 包 括 国 家 法 定 休 假 日 休 息 日 ( 二 ) 执 行 计 件 工 资 或 日 工 资 的, 事 假 期 间 不 发 薪 酬 ; 执 行 计 时 月 工 资 的, 按 天 数 扣 减 薪 酬 全 月 累 计 事 假 天 数 超 过 10 天 者, 当 月 绩 效 薪 酬 全 部 扣 减 第 十 二 条 年 休 假 ( 一 ) 凡 签 订 1 年 期 及 以 上 劳 动 合 同 且 连 续 工 作 1 年 以 上 的 员 工, 可 享 受 带 薪 年 休 假, 休 假 天 数 规 定 如 下 : 1. 累 计 工 作 满 1 年 不 满 10 年 的, 年 休 假 5 天 ; 2. 累 计 工 作 满 10 年 不 满 20 年 的, 年 休 假 10 天 ; 3. 累 计 工 作 满 20 年 以 上 的, 年 休 假 15 天 ( 二 ) 国 家 法 定 休 假 日 休 息 日 和 国 家 规 定 的 探 亲 假 婚 假 丧 假 产 假 不 计 入 年 休 假 假 期 ( 三 ) 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不 享 受 当 年 的 年 休 假 ; 当 年 享 受 年 休 假 后, 又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取 消 下 一 年 度 年 休 假 待 遇 1. 员 工 依 法 享 受 寒 暑 假, 其 休 假 天 数 多 于 年 休 假 天 数 的 ; 2. 累 计 工 作 满 1 年 不 满 10 年 的 员 工, 请 病 假 累 计 2 个 月 以 上 66

69 的 ; 3. 累 计 工 作 满 10 年 不 满 20 年 的 员 工, 请 病 假 累 计 3 个 月 以 上 的 ; 4. 累 计 工 作 满 20 年 以 上 的 员 工, 请 病 假 累 计 4 个 月 以 上 的 5. 旷 工 累 计 3 天 以 上 的 ; 6. 事 假 累 计 30 天 以 上 的 ; 7. 因 违 法 违 纪 被 停 职 审 查 或 受 行 政 司 法 拘 留 等 处 罚 累 计 超 过 30 天 的 ( 四 ) 年 休 假 在 1 个 年 度 内 可 以 集 中 安 排, 也 可 分 段 安 排, 不 允 许 跨 年 度 安 排 ( 五 ) 确 因 工 作 需 要 不 能 安 排 员 工 年 休 或 安 排 的 年 休 天 数 少 于 应 休 天 数 的, 经 员 工 本 人 同 意, 可 不 安 排 休 假 或 少 安 排 年 休 假 天 数 对 员 工 应 休 未 休 的 年 休 假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休 假 补 贴 ( 六 ) 年 休 假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所 在 单 位 审 批, 人 力 资 源 部 根 据 劳 动 组 织 安 排, 提 出 休 假 意 见 ( 七 ) 员 工 依 法 享 受 的 婚 丧 产 探 亲 假 等 政 府 规 定 的 假 期 及 工 伤 停 工 留 薪 期, 不 计 入 年 休 假 假 期 第 十 三 条 婚 假 ( 一 ) 按 法 定 结 婚 年 龄 ( 女 20 周 岁, 男 22 周 岁 ) 结 婚 的, 可 享 受 3 天 婚 假 ( 二 ) 符 合 晚 婚 年 龄 ( 女 23 周 岁 以 上, 男 25 周 岁 以 上 ) 且 初 婚 的, 可 享 受 15 天 婚 假 ( 含 3 天 法 定 婚 假 ) ( 三 ) 结 婚 时 双 方 不 在 一 地 工 作 的, 可 视 路 程 远 近, 另 给 予 67

70 路 程 假 ( 四 ) 在 探 亲 假 ( 探 父 母 ) 期 间 结 婚 的, 不 另 给 假 期 ( 五 ) 再 婚 的 可 享 受 法 定 婚 假, 不 能 享 受 晚 婚 假 ( 六 ) 婚 假 及 路 程 假 期 间 发 给 岗 位 薪 酬 第 十 四 条 丧 假 ( 一 ) 员 工 直 系 亲 属 死 亡 时, 给 予 丧 假 5 天 ( 二 ) 员 工 在 外 地 的 直 系 亲 属 死 亡 时 需 员 工 本 人 去 外 地 料 理 丧 事 的, 可 根 据 路 程 远 近, 另 给 予 路 程 假 ( 三 ) 丧 假 期 间 发 给 岗 位 薪 酬 第 十 五 条 产 假 计 划 生 育 假 ( 一 ) 女 员 工 产 假 为 90 天 难 产 的, 增 加 产 假 15 天 多 胞 胎 生 育 的, 每 多 生 育 一 个 婴 儿, 增 加 产 假 15 天 符 合 晚 育 规 定 24 周 岁 以 上 的 已 婚 妇 女 生 育 第 一 个 子 女 的, 增 加 一 个 月 产 假, 同 时 给 予 男 方 护 理 假 10 天 产 假 期 间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证 并 长 效 节 育 者, 增 加 一 个 月 产 假 ( 二 ) 女 员 工 怀 孕 流 产 的, 公 司 应 根 据 医 务 部 门 的 证 明, 给 予 一 定 时 间 的 产 假 女 员 工 怀 孕 不 满 4 个 月 流 产 的, 给 予 15 天 至 30 天 的 产 假 ; 怀 孕 满 4 个 月 以 上 流 产 的, 给 予 42 天 产 假 对 违 反 国 家 计 划 生 育 政 策 流 产 的 按 病 假 处 理 ( 三 ) 女 员 工 享 受 的 90 天 产 假 不 能 提 前 或 推 后 若 推 迟 生 产, 可 将 超 出 的 天 数 按 病 假 处 理 ( 四 ) 女 员 工 哺 乳 期 间 执 行 国 务 院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规 定 ( 五 ) 员 工 在 产 假 期 间, 已 建 立 生 育 保 险 的, 支 付 岗 位 薪 酬, 68

71 并 按 规 定 领 取 生 育 津 贴 ; 未 建 立 生 育 保 险 的, 薪 酬 全 额 发 放 第 十 六 条 探 亲 假 员 工 工 作 满 一 年 以 上, 且 与 父 母 配 偶 不 住 在 一 起, 又 不 能 在 公 休 假 日 团 聚 的, 均 可 享 受 探 亲 假 ( 见 附 件 2) ( 一 ) 已 婚 员 工 探 望 父 母 ( 包 括 自 幼 抚 养 员 工 长 大, 现 在 仍 与 员 工 保 持 一 定 联 系 的 亲 属 ) 的, 每 四 年 给 假 一 次, 假 期 20 天 ( 二 ) 未 婚 员 工 探 望 父 母 ( 包 括 自 幼 抚 养 员 工 长 大, 现 在 仍 与 员 工 保 持 一 定 联 系 的 亲 属 ) 的, 每 年 给 假 一 次, 假 期 20 天 如 果 因 为 工 作 需 要, 公 司 当 年 不 能 给 予 假 期, 或 员 工 自 愿 两 年 探 亲 一 次, 可 以 两 年 给 假 一 次, 假 期 为 45 天 ( 三 ) 员 工 探 望 配 偶 的, 每 年 给 假 一 次, 假 期 30 天 ( 四 ) 员 工 休 探 亲 假 的, 根 据 需 要 给 予 路 程 假 ( 五 ) 学 徒 见 习 生 实 习 生 在 学 习 见 习 实 习 期 间 不 能 享 受 探 亲 假 ( 六 ) 员 工 探 亲 假 期 包 括 公 休 假 日 和 法 定 节 假 日 在 内, 但 不 包 括 往 返 路 程 时 间 ( 七 ) 离 婚 或 丧 偶 员 工 尚 未 再 婚 的, 按 未 婚 员 工 享 受 探 亲 假 ( 八 ) 员 工 探 亲 期 间 患 病, 其 病 休 天 数 计 入 探 亲 假 期, 原 规 定 的 休 假 天 数 不 能 顺 延 ; 如 果 员 工 因 患 急 病 重 病 不 能 按 期 返 回 的, 其 延 期 返 回 的 天 数, 可 根 据 县 级 以 上 医 疗 单 位 的 诊 断 证 明, 按 病 假 处 理 ( 九 ) 探 亲 假 期 间 只 发 给 岗 位 薪 酬 ( 十 ) 女 员 工 到 配 偶 居 住 地 或 工 作 地 点 生 育, 在 生 育 休 假 期 69

72 间 以 及 其 他 原 因 当 年 与 配 偶 团 聚 30 天 以 上 的, 不 再 享 受 当 年 的 探 配 偶 的 待 遇 第 四 章 审 批 权 限 第 十 七 条 各 级 领 导 要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和 公 司 有 关 规 定, 对 员 工 请 假 天 数 进 行 审 核 把 关, 不 得 超 出 假 期 规 定 天 数 ( 一 ) 员 工 申 请 婚 丧 产 探 亲 假, 实 行 车 间 部 门 负 责 人 和 所 属 单 位 人 力 资 源 部 两 级 审 批 ( 二 ) 员 工 申 请 事 假, 请 假 3 天 之 内 ( 含 3 天 ) 的, 由 车 间 部 门 负 责 人 审 批 ; 请 假 4 至 7 天 的, 由 厂 矿 人 力 资 源 部 门 审 批 ; 7 至 15 天 的, 由 厂 矿 分 管 领 导 审 批 ;15 天 以 上 的,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审 批 ( 三 ) 员 工 因 病 休 假, 可 事 前 口 头 申 请 事 后 提 供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出 具 的 诊 断 证 明 ; 病 假 超 过 1 个 月 的, 员 工 所 在 厂 矿 或 部 门 必 须 就 员 工 的 病 情 向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门 做 出 具 体 说 明 ( 四 ) 公 司 部 门 及 直 属 单 位 负 责 人 休 假, 副 职 须 经 公 司 分 管 副 总 经 理 审 批, 正 职 须 经 公 司 总 经 理 审 批 ( 五 ) 各 类 请 假 手 续 必 须 附 于 考 勤 表 后, 与 考 勤 表 一 并 装 订 留 存 备 查 ( 见 附 件 1) 第 十 八 条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请 假 按 公 司 企 业 领 导 人 员 外 出 请 假 制 度 和 企 业 领 导 人 员 个 人 重 大 事 项 报 告 制 度 执 行 第 十 九 条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外 出 应 告 知 综 合 办 公 室, 明 确 联 系 方 式 70

73 第 五 章 假 期 管 理 第 二 十 条 员 工 请 假 期 满 应 按 时 上 班, 于 3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本 单 位 领 导 签 字 确 认, 到 人 力 资 源 部 办 理 销 假 手 续 第 二 十 一 条 员 工 请 假 未 获 批 准 擅 自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的 以 虚 假 理 由 请 假 的 假 期 已 满 不 办 理 销 假 或 续 假 手 续 的, 按 旷 工 处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各 级 领 导 要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和 公 司 有 关 规 定, 对 员 工 请 假 天 数 进 行 审 核 把 关, 不 得 超 出 假 期 规 定 天 数 第 二 十 三 条 擅 自 越 权 审 批, 或 超 出 假 期 规 定 天 数 审 批 的, 予 以 问 责 第 二 十 四 条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要 建 立 健 全 员 工 考 勤 休 假 台 帐, 对 员 工 出 勤 请 假 情 况 进 行 详 细 记 录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五 条 当 地 政 府 对 假 期 有 相 关 规 定 的, 按 相 应 标 准 执 行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2014 年 1 月 9 日 颁 发 的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员 工 考 勤 休 假 管 理 办 法 ( 不 连 沟 煤 业 企 号 ) 同 时 废 止 附 件 :1.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合 同 制 员 工 请 假 申 请 表 2.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合 同 制 员 工 探 71

74 亲 假 申 请 表 72

75 附 件 1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合 同 制 员 工 请 假 申 请 表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所 在 部 门 婚 姻 状 况 工 龄 请 假 类 别 年 休 假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丧 假 产 假 计 划 生 育 假 休 假 时 间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共 天 说 明 所 在 部 门 意 见 人 力 资 源 部 意 见 专 责 审 核 负 责 人 意 见 分 管 领 导 意 见 总 经 理 意 见 审 批 签 字 : 签 字 : 签 字 : 签 字 : 签 字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实 际 休 假 天 数 本 人 确 认 所 在 部 门 确 认 人 力 资 源 部 确 认 销 销 假 日 期 假 本 人 签 字 : 负 责 人 签 字 : 负 责 人 签 字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 员 工 请 假 在 三 天 以 内 的, 由 所 在 部 门 负 责 人 审 批 ; 请 假 在 三 天 以 上 五 天 以 内 的, 需 所 在 单 位 人 资 部 门 审 核 单 位 分 管 领 导 审 批, 报 公 司 人 资 部 备 案 ; 请 假 在 五 天 以 上 的, 需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审 核, 报 公 司 分 管 领 导 审 批 2 各 单 位 中 层 正 职 请 假 在 一 天 以 内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人 力 资 源 部 门 审 核, 报 单 位 分 管 领 导 审 批 ; 各 备 注 单 位 中 层 正 职 请 假 一 天 以 上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人 力 资 源 部 门 审 核, 报 公 司 主 管 领 导 审 批 3 员 工 请 休 病 假 时, 须 持 指 定 医 院 或 医 疗 机 构 的 诊 断 书, 住 院 治 疗 的 需 出 具 住 院 证 明 员 工 连 续 休 病 假 一 个 月 以 上 者,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进 行 病 历 确 认, 连 续 休 病 假 三 个 月 以 上 者 需 由 本 人 或 委 托 人 每 30 天 履 行 一 次 请 假 手 续 4 产 假 需 出 具 准 生 证 有 明 确 预 产 期 的 诊 断 书 计 划 生 育 假 需 出 具 医 院 的 诊 断 书 73

76 附 件 2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合 同 制 员 工 探 亲 假 申 请 表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所 在 部 门 婚 姻 状 况 工 龄 籍 贯 探 亲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共 天 往 返 路 途 时 间 探 望 何 人 被 探 望 人 所 在 地 交 通 工 具 及 路 线 所 在 部 门 意 见 人 力 资 源 部 意 见 专 责 审 核 负 责 人 意 见 分 管 领 导 意 见 总 经 理 意 见 审 批 签 字 : 签 字 : 签 字 : 签 字 : 签 字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实 际 休 假 天 数 本 人 确 认 所 在 部 门 确 认 人 力 资 源 部 确 认 销 假 销 假 日 期 本 人 签 字 : 负 责 人 签 字 : 负 责 人 签 字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 员 工 请 假 在 三 天 以 内 的, 由 所 在 部 门 负 责 人 审 批 ; 请 假 在 三 天 以 上 五 天 以 内 的, 需 所 在 单 位 人 资 部 门 审 核 单 位 分 管 领 导 审 批, 报 公 司 人 资 部 备 案 ; 请 假 在 五 天 以 上 的, 需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备 注 审 核, 报 公 司 分 管 领 导 审 批 2 各 单 位 中 层 正 职 请 假 在 一 天 以 内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人 力 资 源 部 门 审 核, 报 单 位 分 管 领 导 审 批 ; 各 单 位 中 层 正 职 请 假 一 天 以 上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人 力 资 源 部 门 审 核, 报 公 司 主 管 领 导 审 批 3 本 表 适 用 于 符 合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员 工 休 假 管 理 办 法 探 亲 假 报 销 规 定 的 员 工 74

77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改 善 员 工 生 产 工 作 条 件, 保 障 员 工 安 全 与 健 康, 维 护 员 工 合 法 权 益, 加 强 和 规 范 员 工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的 使 用 管 理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配 备 标 准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国 经 贸 安 全 [2000]189 号 ) 文 件 精 神 及 其 它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生 产 经 营 和 员 工 劳 动 强 度 作 业 环 境 等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条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是 指 员 工 在 劳 动 过 程 中 为 避 免 或 者 减 轻 事 故 伤 害 或 职 业 危 害 所 配 备 的 必 要 保 护 装 置 配 备 使 用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是 保 障 员 工 人 身 安 全 与 健 康 的 重 要 措 施, 也 是 保 障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的 基 础 公 司 所 属 各 单 位 各 部 门 必 须 按 本 办 法 之 要 求, 为 员 工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公 司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第 二 章 员 工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种 类 第 四 条 本 办 法 所 指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包 括 一 般 性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特 殊 性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和 日 常 用 品 其 中 : 一 般 性 保 护 用 品 包 括 工 作 服 棉 衣 裤 绒 衣 裤 秋 衣 裤 等 ; 特 殊 性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包 75

78 括 防 尘 眼 镜 防 护 耳 塞 地 面 防 护 鞋 防 砸 绝 缘 靴 绝 缘 鞋 井 下 安 全 帽 地 面 安 全 帽 等 ; 日 常 性 用 品 包 括 毛 巾 香 皂 洗 衣 粉 洗 发 水 沐 浴 液 等 第 三 章 员 工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标 准 第 五 条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的 技 术 标 准 必 须 以 符 合 和 满 足 安 全 生 产 要 求 为 前 提, 在 此 基 础 上, 力 求 可 靠 适 用 美 观, 特 殊 保 护 用 品 还 必 须 三 证 ( 产 品 合 格 证 安 全 鉴 定 证 特 种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 齐 全 第 六 条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的 发 放 范 围 以 及 使 用 期 限 标 准, 详 见 附 表 三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发 放 使 用 标 准 第 七 条 本 办 法 中 规 定 劳 保 用 品 配 备 标 准, 按 照 当 前 劳 保 用 品 供 应 价 格 执 行, 井 工 矿 2400 元 / 人. 年, 地 面 生 产 辅 助 单 位 1200 元 / 人. 年, 后 勤 服 务 单 位 ( 职 能 管 理 单 位 ) 500 元 / 人. 年 本 办 法 中 所 规 定 劳 保 用 品 配 备 标 准 为 通 用 标 准, 对 于 遇 到 特 殊 情 况, 需 增 配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各 单 位 可 向 公 司 提 出 申 请 进 行 增 配, 经 审 批 同 意 后 方 可 执 行 第 四 章 员 工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职 责 第 八 条 人 力 资 源 部 是 公 司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制 定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管 理 制 度 和 配 备 标 准, 确 保 符 合 国 家 或 行 业 要 求 第 九 条 工 会 负 责 对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配 备 标 准 的 制 定 及 各 单 位 按 配 备 标 准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定 期 开 展 劳 保 用 品 满 意 度 调 查, 76

79 提 出 改 进 建 议 第 十 条 监 察 部 负 责 对 劳 保 用 品 采 购 发 放 全 过 程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十 一 条 安 全 监 察 部 负 责 对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的 安 全 防 护 性 能 发 放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十 二 条 物 资 供 应 中 心 负 责 劳 保 用 品 的 集 中 招 标 采 购 合 同 签 订 保 管 发 放 工 作 第 十 三 条 各 单 位 配 备 兼 职 劳 保 用 品 管 理 人 员, 负 责 本 单 位 劳 保 用 品 需 求 计 划 申 报 组 织 验 收 发 放 建 立 台 帐 等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四 条 使 用 单 位 负 责 派 出 不 固 定 代 表 一 名 与 人 力 资 源 部 安 全 监 察 部 一 同 参 与 验 收 第 五 章 员 工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工 作 流 程 第 十 五 条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的 申 领 遵 循 以 下 流 程 : 使 用 单 位 提 报 计 划 人 资 部 审 批 汇 总 物 资 供 应 中 心 照 计 划 采 购 使 用 单 位 代 表 人 力 资 源 部 安 全 监 察 部 验 收 物 资 供 应 中 心 发 放 登 记 财 务 资 产 部 审 核 报 销 第 六 章 其 它 规 定 和 要 求 第 十 六 条 不 得 以 货 币 或 其 他 物 品 替 代 应 当 配 备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第 十 七 条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的 配 发 实 行 季 度 申 报 制 度, 各 单 位 77

80 ( 部 门 ) 于 季 度 首 月 10 日 前, 将 下 季 度 所 需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计 划 提 交 人 力 资 源 部, 审 核 汇 总 后 交 物 资 供 应 中 心 组 织 采 购 第 十 八 条 因 各 种 原 因 不 在 岗 一 个 月 以 上 的, 单 位 应 停 发 其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已 经 发 放 的, 应 顺 延 使 用 期 限 第 十 九 条 员 工 在 公 司 内 部 调 换 单 位 或 工 种 岗 位 的, 已 发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适 用 于 新 单 位 新 岗 位 的, 应 继 续 使 用 ; 不 适 用 的 要 按 新 岗 位 标 准 补 发 第 七 章 员 工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验 收 与 监 督 第 二 十 条 由 产 洗 运 单 位 代 表 人 力 资 源 部 安 全 监 察 部 工 会 组 成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验 收 小 组, 其 中 产 洗 单 位 验 收 人 数 占 60% 以 上 方 可 进 行 验 收, 验 收 过 程 主 要 对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的 产 品 质 量 适 用 性 等 情 况 对 于 验 收 评 价 不 合 格 的 劳 保 用 品 按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物 资 验 收 管 理 制 度 进 行 处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各 使 用 单 位 应 指 导 员 工 按 照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使 用 规 则 方 法 和 安 全 保 护 要 求 正 确 使 用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各 级 安 全 监 察 部 门 要 不 定 期 检 查 各 单 位 员 工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穿 戴 使 用 情 况, 并 将 其 纳 入 安 全 和 质 量 标 准 化 的 考 核 范 畴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未 尽 事 宜,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解 释 补 充 修 改 完 善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从 印 发 之 日 起 执 行,2014 年 6 月 25 日 颁 78

81 布 的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管 理 办 法 ( 不 连 沟 煤 业 人 (2014)194 号 ) 同 时 废 止 79

82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社 会 保 险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建 立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多 层 次 的 社 会 保 障 体 系, 维 护 员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社 会 保 险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办 法 ( 暂 行 ) ( 华 电 煤 业 人 号 ), 结 合 公 司 实 际 情 况,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社 会 保 险 是 指 国 家 依 法 筹 集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通 过 统 筹 互 济, 对 参 加 保 险 的 劳 动 者 在 丧 失 或 暂 时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时 提 供 经 济 帮 助 确 保 其 基 本 生 活 的 制 度 包 括 养 老 保 险 医 疗 保 险 失 业 保 险 工 伤 保 险 生 育 保 险 等 本 办 法 将 社 会 保 险 与 住 房 公 积 金 统 称 为 社 会 保 险 第 三 条 公 司 社 会 保 险 管 理 坚 持 合 法 合 规 属 地 化 管 理 专 款 专 用 原 则, 在 国 家 和 地 方 政 策 范 围 内, 不 断 扩 大 保 障 覆 盖 范 围, 与 员 工 共 享 公 司 发 展 成 果 ( 一 ) 合 法 合 规 原 则 :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保 险 体 系, 必 须 遵 循 国 家 和 地 方 政 府 的 相 关 社 会 保 险 法 规 和 相 关 制 度, 在 不 违 反 国 家 和 地 方 有 关 政 策 的 前 提 下, 开 展 社 保 管 理 工 作 ( 二 ) 属 地 化 管 理 原 则 : 公 司 社 会 保 险 管 理 部 门 将 社 保 基 金 上 缴 到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并 由 当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提 供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负 责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社 80

83 会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等 工 作 ( 三 ) 专 款 专 用 原 则 : 社 保 基 金 是 员 工 维 持 基 本 生 活 的 根 本 保 障, 应 高 度 重 视 社 保 基 金 的 使 用, 重 点 是 要 保 证 基 金 足 额 及 时 划 转 支 付,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拖 延 不 缴 纳, 甚 至 挪 作 它 用 第 四 条 建 立 社 会 保 险 的 范 围 包 括 公 司 全 体 员 工, 对 象 是 与 公 司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员 工 第 五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公 司 社 会 保 险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章 组 织 与 职 责 第 六 条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作 为 公 司 社 会 保 险 的 管 理 经 办 机 构, 负 责 社 会 保 险 具 体 事 宜 的 办 理 具 体 履 行 以 下 职 责 : ( 一 ) 依 照 国 家 地 方 的 政 策 法 规 以 及 公 司 下 发 的 相 关 制 度, 制 订 和 完 善 本 公 司 员 工 社 会 保 险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并 组 织 实 施 适 时 提 出 改 进 和 完 善 员 工 社 会 保 险 工 作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 核 定 本 公 司 员 工 社 会 保 险 参 保 人 员 ( 数 ) 缴 费 基 数 及 缴 费 金 额 ( 二 ) 向 属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本 公 司 社 会 保 险 参 保 登 记 变 更 注 销 以 及 社 会 保 险 有 关 待 遇 结 算 ( 三 ) 审 核 办 理 本 公 司 员 工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参 保 终 止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人 员 增 减 变 化 的 调 整 ( 四 ) 接 待 本 公 司 员 工 社 会 保 险 事 务 方 面 的 来 信 来 访 和 政 策 咨 询, 调 解 员 工 社 会 保 险 事 务 方 面 的 争 议 和 纠 纷 等 81

84 第 三 章 养 老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第 七 条 为 了 维 护 公 司 员 工 基 本 权 益, 保 障 公 司 员 工 退 休 后 的 基 本 生 活, 根 据 国 家 及 自 治 区 养 老 保 险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公 司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养 老 保 险, 是 指 经 国 家 法 定 程 序 确 立,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征 缴 和 管 理, 公 司 和 员 工 共 同 承 担 养 老 保 险 费 缴 纳 义 务, 员 工 达 到 国 家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后, 停 止 缴 纳 养 老 保 险 费, 由 公 司 到 地 方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为 员 工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第 九 条 养 老 保 险 费 由 公 司 和 员 工 共 同 缴 纳 ( 一 ) 公 司 按 公 司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缴 费 基 数, 按 20% 的 比 例 缴 纳 养 老 保 险 费, 公 司 缴 纳 部 分 不 划 入 员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帐 户 ( 二 ) 员 工 缴 纳 养 老 保 险 费, 以 上 年 度 员 工 本 人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缴 费 基 数, 按 8% 的 比 例 缴 纳 养 老 保 险 费, 缴 费 基 数 低 于 地 方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60% 的, 以 60% 为 缴 费 基 数 ; 缴 费 基 数 高 于 地 方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300% 的, 按 300% 为 缴 费 基 数 员 工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全 部 划 入 员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帐 户 员 工 缴 纳 的 养 老 保 险 费, 由 公 司 在 其 每 月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第 十 条 公 司 根 据 相 关 规 定, 为 员 工 在 地 方 养 老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建 立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帐 户 ( 一 ) 员 工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帐 户 记 录 着 缴 纳 的 养 老 保 险 累 计 储 存 额 及 利 息 总 和, 作 为 员 工 退 休 时 计 发 养 老 金 的 依 据 82

85 ( 二 ) 公 司 所 在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每 年 为 员 工 打 印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帐 户 对 帐 单 并 由 公 司 发 给 员 工 本 人 员 工 本 人 对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帐 户 对 帐 单 进 行 审 核, 确 认 无 误 后 签 字 返 还, 保 存 在 员 工 的 养 老 保 险 档 案 中 如 审 核 有 问 题, 应 及 时 与 公 司 联 系, 将 问 题 上 报 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进 行 更 正 ( 三 ) 员 工 调 出 公 司 或 与 公 司 解 除 ( 终 止 ) 劳 动 关 系 后, 应 办 理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帐 户 转 移 手 续, 员 工 在 同 一 统 筹 范 围 内 流 动 时, 只 转 移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和 个 人 帐 户 档 案, 不 转 移 个 人 账 户 基 金 ; 员 工 跨 统 筹 范 围 流 动 时, 根 据 国 家 及 自 治 区 相 关 规 定, 转 移 员 工 个 人 账 户 基 金 ( 四 ) 员 工 在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期 间 死 亡, 其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帐 户 全 部 储 存 额 中 的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本 息,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指 定 的 受 益 人 或 法 定 继 承 人 第 十 一 条 员 工 享 受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所 需 相 关 手 续 ( 一 ) 新 参 加 工 作 的 员 工, 在 办 理 入 职 手 续 的 同 时, 应 提 供 本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一 份 一 寸 彩 色 免 冠 照 片 5 张 公 司 在 员 工 入 职 后 30 日 之 内, 向 地 方 养 老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进 行 申 报, 为 新 员 工 建 立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帐 户 ( 二 ) 新 调 入 公 司 的 员 工, 在 办 理 入 职 手 续 的 同 时, 需 提 供 本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一 份 一 寸 彩 色 免 冠 照 片 5 张 公 司 在 员 工 入 职 后 30 日 内, 向 地 方 养 老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进 行 申 报, 并 向 调 入 员 工 原 工 作 单 位 发 商 转 函, 为 新 调 入 员 工 接 续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员 工 本 人 需 提 供 原 工 作 单 位 养 老 保 险 转 移 明 细 对 账 单 ( 一 式 两 份 ), 并 转 83

86 移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帐 户 ( 三 ) 员 工 调 出 公 司 或 与 公 司 解 除 ( 终 止 ) 劳 动 合 同, 须 在 离 职 后 的 30 日 内, 到 公 司 办 理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办 理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时, 员 工 须 提 供 离 职 的 相 关 手 续 ( 即 : 商 调 函 或 与 公 司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书 ), 以 及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入 地 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养 老 保 险 账 户 的 开 户 行 账 号 ( 四 ) 员 工 在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期 间 死 亡, 其 指 定 的 受 益 人 或 法 定 继 承 人, 应 在 员 工 死 亡 后 30 日 内, 持 公 司 证 明 员 工 户 籍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开 具 的 员 工 户 口 注 销 证 明 及 受 益 人 或 法 定 继 承 人 本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支 取 员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帐 户 全 部 储 存 额 中 的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本 息 第 四 章 医 疗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为 保 障 公 司 员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受 伤 后 的 基 本 医 疗 需 求, 使 员 工 能 够 掌 握 医 疗 保 险 操 作 流 程, 正 确 办 理 医 疗 保 险 相 关 手 续, 根 据 国 家 及 自 治 区 医 疗 保 险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准 格 尔 旗 城 镇 员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公 司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医 疗 保 险, 是 指 经 国 家 法 定 程 序 确 立,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征 缴 和 管 理, 公 司 和 员 工 共 同 承 担 医 疗 保 险 费 缴 纳 义 务, 员 工 在 患 病 治 疗 期 间 享 受 的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的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第 十 四 条 医 疗 保 险 包 括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和 大 额 医 疗 保 险, 保 84

87 险 费 由 公 司 和 员 工 共 同 缴 纳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员 工 必 须 同 时 参 加 大 额 医 疗 保 险 ( 一 )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缴 费 基 数 按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基 数 确 定 公 司 按 缴 费 基 数 的 6%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缴 纳 部 分 按 下 列 比 例 计 入 员 工 个 人 账 户, 其 余 用 于 建 立 统 筹 基 金 1.45 岁 及 以 下 的 员 工, 按 本 人 工 资 总 额 的 3% 计 入 ; 2.45 岁 以 上 的 员 工, 按 本 人 工 资 总 额 的 3.5% 计 入 ; 3. 退 休 ( 退 职 ) 人 员, 按 本 人 养 老 金 总 额 的 4% 计 入 员 工 按 缴 费 基 数 的 2%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缴 纳 部 分 全 部 记 入 员 工 个 人 账 户 员 工 缴 纳 的 医 疗 保 险 费, 由 公 司 在 其 每 月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退 休 ( 退 职 ) 人 员 个 人 不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 二 ) 大 额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缴 纳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年 100 元, 公 司 和 员 工 个 人 各 缴 纳 50 元 第 十 五 条 根 据 规 定, 公 司 员 工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纳 入 地 方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管 理 公 司 为 员 工 在 地 方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登 记 手 续, 建 立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统 筹 基 金 和 个 人 帐 户, 办 理 医 疗 保 障 卡 ( 本 )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个 人 帐 户 的 基 金, 主 要 用 于 员 工 支 付 门 诊 治 疗 费 及 在 定 点 医 院 定 点 药 店 购 药 费 和 员 工 住 院 期 间 按 规 定 由 本 人 负 担 的 医 疗 费 员 工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个 人 帐 户 的 本 金 和 利 息 归 员 工 个 人 所 有, 可 以 结 转 使 用 和 依 法 继 承 员 工 跨 统 筹 地 区 调 动 工 作 的, 个 人 帐 85

88 户 结 余 额 随 同 转 移 或 支 付 现 金 员 工 因 出 境 死 亡 等 原 因 中 止 医 疗 保 险 关 系 时, 个 人 帐 户 结 余 额 可 以 兑 付 现 金 第 十 六 条 定 点 就 医 原 则 准 格 尔 旗 中 心 医 院 和 中 蒙 医 院 是 公 司 员 工 在 本 旗 就 医 的 定 点 医 院 此 外 各 省 市 的 医 疗 定 点 机 构 均 可 作 为 员 工 转 院 时 的 定 点 医 院 在 非 定 点 医 院 就 医 的 不 予 报 销 医 疗 费 用 第 十 七 条 员 工 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治 疗 期 间, 用 药 和 医 疗 服 务 费 用 按 国 家 规 定 的 药 品 目 录 和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标 准 执 行, 住 院 治 疗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医 院 等 级 对 应 不 同 的 比 例 从 统 筹 基 金 中 支 付, 对 于 超 出 国 家 规 定 的 药 品 目 录 和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标 准 的 用 药 和 医 疗 服 务 费 用, 统 筹 基 金 不 予 支 付 第 十 八 条 医 疗 费 的 支 付 ( 一 ) 门 诊 医 疗 费 的 支 付 : 员 工 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药 店 发 生 的 门 诊 医 疗 费 药 费, 从 个 人 帐 户 中 支 付, 超 支 自 理 ( 二 ) 住 院 医 疗 费 的 支 付 : 员 工 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的 符 合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的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中, 先 由 员 工 个 人 承 担 一 定 数 额 的 医 疗 费 用, 称 为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起 付 标 准 起 付 标 准 按 下 列 规 定 执 行 : 1. 员 工 在 一 个 年 度 内 首 次 住 院 的, 起 付 标 准 为 600 元 ; 2. 第 二 次 住 院 的 为 400 元 ; 3. 第 三 次 住 院 的 为 300 元, 最 低 不 得 低 于 300 元 ( 三 ) 超 过 起 付 标 准 的 部 分, 扣 除 不 予 报 销 的 项 目 后, 由 统 筹 基 金 按 分 段 计 算 累 加 支 付 的 办 法 支 付 员 工 个 人 自 付 比 86

89 例 见 下 表 : ( 四 ) 住 院 医 疗 费 未 达 到 国 家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员 工 个 人 自 付 比 例 达 到 国 家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员 工 个 人 自 付 比 例 起 付 标 准 元 ( 含 )25%20% ( 含 )20%15% 元 以 上 15%10% 第 十 九 条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 一 ) 员 工 在 一 个 年 度 内 累 计 发 生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为 元 超 过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以 上 的 部 分, 符 合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用 药 诊 疗 项 目 和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范 围 及 支 付 标 准 等 规 定, 由 大 额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85%, 异 地 治 疗 的 由 大 额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80% 大 额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为 元 ( 二 )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和 大 额 医 疗 保 险 一 个 年 度 内 每 位 员 工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为 10 万 元 第 二 十 条 超 过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以 上 的 费 用 先 由 个 人 垫 付, 治 疗 终 结 后 凭 病 历 资 料 或 复 印 件 复 式 处 方 诊 断 证 明 书 医 疗 费 用 结 算 单 及 费 用 明 细 等 到 地 方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审 核 报 销 员 工 因 大 病 垫 支 医 疗 费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在 治 疗 期 间 分 段 结 算, 按 规 定 提 前 审 核 报 销 第 二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和 个 人 帐 户 资 金 不 予 支 付 ( 一 ) 员 工 在 非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买 药 或 者 在 非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买 药 所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 87

90 ( 二 ) 员 工 就 医 或 者 买 药 时 所 发 生 的 不 符 合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诊 疗 项 目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用 药 范 围 和 支 付 标 准 的 医 疗 费 用 ; ( 三 ) 员 工 因 打 架 斗 殴 酗 酒 自 杀 自 残 吸 毒 工 伤 生 育 医 疗 事 故 或 者 交 通 事 故 等 所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 ( 四 ) 国 家 和 当 地 政 府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二 条 员 工 享 受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所 需 相 关 手 续 ( 一 ) 员 工 在 本 地 住 院 治 疗 的, 需 持 医 疗 保 障 卡 到 定 点 住 院 医 院 办 理 参 保 人 员 住 院 报 告 单, 并 在 住 院 2 个 工 作 日 内 持 参 保 人 员 住 院 报 告 单 到 地 方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住 院 审 批 手 续, 同 时 回 公 司 履 行 请 假 手 续 ( 二 ) 员 工 需 转 院 到 外 地 住 院 治 疗 的, 持 本 人 的 医 疗 保 障 卡 和 转 院 证 明 表 ( 大 夫 签 注 转 院 意 见, 分 管 院 长 签 字 ), 到 地 方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转 院 审 批 手 续 ( 三 ) 外 地 住 院 的 医 疗 费 报 销, 在 患 者 出 院 一 个 月 之 内 将 相 关 资 料 送 地 方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审 核 ( 相 关 资 料 有 : 病 历 复 印 件 诊 断 书 费 用 明 细 单 报 销 发 票 ), 待 核 实 无 误 后 下 一 个 月 办 理 报 销 结 算 手 续 医 疗 费 用 先 由 个 人 自 付 10%, 余 额 部 分 凭 医 院 的 有 效 单 据 按 规 定 的 自 付 比 例 报 销 ( 四 ) 凡 未 办 理 住 院 申 报 或 转 院 审 批 以 及 挂 牌 住 院 的 一 律 不 予 报 销, 对 冒 名 顶 替 和 制 造 虚 假 票 据 的, 一 经 查 实, 按 医 疗 保 险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相 应 的 处 罚 88

91 第 五 章 失 业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为 了 保 障 公 司 员 工 与 公 司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后 失 业 期 间 的 基 本 生 活, 促 进 员 工 再 就 业, 根 据 国 家 及 自 治 区 失 业 保 险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结 合 公 司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失 业 保 险, 是 指 国 家 通 过 立 法 强 制 实 行 的,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征 缴 和 管 理, 公 司 和 员 工 共 同 承 担 失 业 保 险 费 缴 纳 义 务, 对 因 失 业 而 暂 时 中 断 生 活 来 源 的 员 工 提 供 物 质 帮 助 的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第 二 十 五 条 根 据 规 定, 公 司 员 工 失 业 保 险 纳 入 地 方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管 理 失 业 保 险 费 由 公 司 和 员 工 共 同 缴 纳, 公 司 按 工 资 总 额 的 2% 缴 纳 ; 员 工 按 本 人 工 资 的 1% 缴 纳,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按 月 在 员 工 工 资 中 代 为 扣 缴 第 二 十 六 条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条 件 ( 一 )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失 业 人 员, 可 以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 1. 按 照 规 定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所 在 单 位 和 本 人 已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缴 费 义 务 满 1 年 的 ; 2. 非 因 本 人 意 愿 中 断 就 业 的 ; 3. 已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并 有 求 职 要 求 的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按 照 规 定 同 时 享 受 其 他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二 )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停 止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并 同 时 停 止 享 受 其 他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1. 重 新 就 业 的 ; 89

92 2. 应 征 服 兵 役 的 ; 3. 移 居 境 外 的 ; 4.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 5. 被 判 刑 收 监 执 行 或 者 被 劳 动 教 养 的 ; 6.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接 受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指 定 的 部 门 或 者 机 构 介 绍 的 工 作 的 ; 7. 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二 十 七 条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一 ) 员 工 失 业 后, 应 当 持 公 司 为 其 出 具 的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证 明, 及 时 到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失 业 保 险 金 自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之 日 起 计 算 ( 二 ) 员 工 失 业 前, 公 司 和 员 工 本 人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缴 费 义 务 满 1 年 的, 领 取 2 个 月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 满 2 年 的, 领 取 4 个 月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 满 3 年 的, 领 取 8 个 月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 满 4 年 的, 领 取 12 个 月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 满 5 年 不 足 10 年 的, 第 5 年 领 取 14 个 月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以 后 每 递 增 1 年 增 加 1 个 月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 满 10 年 以 上 的, 领 取 24 个 月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 三 ) 失 业 保 险 金 第 1 至 12 个 月 按 照 统 筹 地 区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80% 发 放, 第 13 至 24 个 月 按 照 统 筹 地 区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70% 发 放 ( 四 ) 累 计 缴 费 满 10 年 且 男 50 周 岁 女 满 45 周 岁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在 前 款 标 准 基 础 上 增 发 20% 夫 妻 双 方 同 时 失 业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在 前 款 标 准 基 础 上 每 人 增 发 8% 90

93 ( 五 ) 对 自 谋 职 业 的 失 业 人 员, 可 将 其 应 享 受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一 次 性 付 给 本 人 第 二 十 八 条 员 工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所 需 相 关 手 续 ( 一 ) 公 司 与 在 职 员 工 解 除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应 告 知 员 工 按 照 规 定 可 以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权 利, 并 在 15 日 内 到 地 方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妥 退 工 手 续 ( 二 ) 员 工 失 业 后, 应 当 持 公 司 为 其 出 具 的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证 明, 在 30 日 内 到 指 定 的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和 失 业 保 险 金 申 领 手 续 失 业 保 险 金 自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之 日 起 计 算 ( 三 ) 失 业 人 员 在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手 续 和 失 业 保 险 金 申 领 手 续 时, 应 当 递 交 证 明 本 人 失 业 的 有 关 资 料 第 六 章 工 伤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为 了 保 障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的 员 工 获 得 医 疗 救 治 和 经 济 补 偿, 促 进 工 伤 预 防 和 职 业 康 复, 根 据 国 家 及 自 治 区 工 伤 保 险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公 司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工 伤 保 险 要 与 事 故 预 防 职 业 病 防 治 相 结 合 公 司 和 员 工 都 必 须 遵 守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和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安 全 卫 生 规 程 和 标 准, 预 防 工 伤 事 故 发 生, 避 免 和 减 少 职 业 病 危 害 第 三 十 一 条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构 成 91

94 ( 一 )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由 公 司 缴 纳 的 工 伤 保 险 费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利 息 和 依 法 纳 入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其 他 资 金 构 成 ( 二 ) 根 据 规 定, 公 司 员 工 工 伤 保 险 纳 入 地 方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管 理, 工 伤 保 险 费 由 单 位 缴 纳, 员 工 个 人 不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 三 )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缴 费 基 数 按 照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基 数 确 定, 缴 费 比 例 为 2% 第 三 十 二 条 工 伤 认 定 ( 一 ) 员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 1.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2. 工 作 时 间 前 后 在 工 作 场 所 内, 从 事 与 工 作 有 关 的 预 备 性 或 者 收 尾 性 工 作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3.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因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受 到 暴 力 等 意 外 伤 害 的 ; 4. 患 职 业 病 的 ; 5.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由 于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伤 害 或 者 发 生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的 ; 6.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受 到 机 动 车 事 故 伤 害 的 ; 7.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其 他 情 形 ( 二 ) 员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同 工 伤 : 1.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岗 位, 突 发 疾 病 死 亡 或 者 在 48 小 时 之 内 经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的 ; 2. 在 抢 险 救 灾 等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公 共 利 益 活 动 中 受 到 伤 害 的 ; 3. 员 工 原 在 军 队 服 役, 因 战 因 公 负 伤 致 残, 已 取 得 革 命 伤 92

95 残 军 人 证, 到 用 人 单 位 后 旧 伤 复 发 的 员 工 有 前 款 第 1 项 第 2 项 情 形 的,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员 工 有 前 款 第 3 项 情 形 的,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除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以 外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三 ) 员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认 定 为 工 伤 或 者 视 同 工 伤 : 1. 因 犯 罪 或 者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伤 亡 的 ; 2. 醉 酒 导 致 伤 亡 的 ; 3. 自 残 或 者 自 杀 的 ( 四 ) 员 工 发 生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按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公 司 应 在 自 事 故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地 方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经 报 地 方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同 意, 申 请 时 限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 五 ) 公 司 未 按 前 款 规 定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的, 工 伤 员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工 会 组 织 在 事 故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 1 年 内, 可 以 直 接 向 地 方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 六 )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1.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表, 应 当 包 括 事 故 发 生 的 时 间 地 点 原 因 以 及 员 工 伤 害 程 度 等 基 本 情 况 ; 2. 与 公 司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 包 括 事 实 劳 动 关 系 ) 的 证 明 材 料 ; 3.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或 者 职 业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 或 者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93

96 定 书 ) ( 七 ) 地 方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受 理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后, 根 据 审 核 需 要 可 以 对 事 故 伤 害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公 司 员 工 工 会 组 织 医 疗 机 构 以 及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职 业 病 诊 断 和 诊 断 争 议 的 鉴 定, 依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三 条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 一 ) 员 工 发 生 工 伤, 经 治 疗 伤 情 相 对 稳 定 后 存 在 残 疾 影 响 劳 动 能 力 的, 应 当 进 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是 指 劳 动 功 能 障 碍 程 度 和 生 活 自 理 障 碍 程 度 的 等 级 鉴 定 ( 二 ) 劳 动 功 能 障 碍 分 为 10 个 伤 残 等 级, 最 重 的 为 一 级, 最 轻 的 为 十 级 生 活 自 理 障 碍 分 为 3 个 等 级 : 生 活 完 全 不 能 自 理 生 活 大 部 分 不 能 自 理 和 生 活 部 分 不 能 自 理 ( 三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由 公 司 工 伤 员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向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供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和 员 工 工 伤 医 疗 的 有 关 资 料 ( 四 )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收 到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必 要 时, 作 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的 期 限 可 以 延 长 30 日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应 当 及 时 送 达 公 司 和 员 工 个 人 ( 五 ) 公 司 或 者 员 工 个 人 对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鉴 定 结 论 不 服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该 鉴 定 结 论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自 治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再 次 鉴 定 申 请 自 治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为 最 终 结 论 94

97 ( 六 ) 自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作 出 之 日 起 1 年 后, 工 伤 员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公 司 或 者 地 方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认 为 伤 残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的, 可 以 申 请 劳 动 能 力 复 查 鉴 定 ( 七 ) 员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伤 残 等 级 的, 由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发 给 相 应 等 级 的 工 伤 伤 残 抚 恤 证 件 ( 简 称 工 伤 伤 残 证 ) 第 三 十 四 条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一 ) 员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进 行 治 疗, 享 受 工 伤 医 疗 待 遇 1. 员 工 治 疗 工 伤 应 当 在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的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情 况 紧 急 时 可 以 先 到 就 近 的 医 疗 机 构 急 救 治 疗 工 伤 所 需 费 用 符 合 工 伤 保 险 诊 疗 项 目 目 录 工 伤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工 伤 保 险 住 院 服 务 标 准 的,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2. 员 工 住 院 治 疗 工 伤 的, 由 公 司 按 照 本 公 司 因 公 出 差 伙 食 补 助 标 准 的 70% 发 给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 经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证 明, 报 地 方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同 意, 工 伤 员 工 到 统 筹 地 区 以 外 就 医 的, 所 需 交 通 食 宿 费 用 由 公 司 按 照 本 公 司 员 工 因 公 出 差 标 准 报 销 3. 员 工 治 疗 非 工 伤 引 发 的 疾 病, 不 享 受 工 伤 医 疗 待 遇, 按 照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办 法 处 理 4. 工 伤 员 工 到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的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康 复 性 治 疗 的 费 用, 符 合 本 项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 二 ) 工 伤 员 工 因 日 常 生 活 或 者 就 业 需 要,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可 以 安 装 假 肢 矫 形 器 假 眼 假 牙 和 配 置 轮 椅 等 95

98 辅 助 器 具, 所 需 费 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 三 ) 员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需 要 暂 停 工 作 接 受 工 伤 医 疗 的,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内, 原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由 公 司 按 月 支 付 1. 停 工 留 薪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12 个 月 伤 情 严 重 或 者 情 况 特 殊, 经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但 延 长 不 得 超 过 12 个 月 工 伤 员 工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后, 停 发 原 待 遇, 按 照 本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伤 残 待 遇 工 伤 员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满 后 仍 需 治 疗 的, 继 续 享 受 工 伤 医 疗 待 遇 2.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工 伤 员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需 要 护 理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负 责 ( 四 ) 工 伤 员 工 已 经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并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需 要 生 活 护 理 的,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中 按 月 支 付 生 活 护 理 费 生 活 护 理 费 按 照 生 活 完 全 不 能 自 理 生 活 大 部 分 不 能 自 理 或 者 生 活 部 分 不 能 自 理 3 个 不 同 等 级 支 付, 其 标 准 分 别 为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50% 40% 30% ( 五 ) 员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一 级 至 十 级 伤 残 的, 享 受 以 下 待 遇 : 1. 员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一 级 至 四 级 伤 残 的, 保 留 劳 动 关 系, 退 出 工 作 岗 位, 享 受 以 下 待 遇 :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伤 残 等 级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标 准 为 : 一 级 伤 残 为 24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二 级 伤 残 为 22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三 级 伤 残 为 20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四 级 伤 残 为 18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96

99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月 支 付 伤 残 津 贴, 标 准 为 : 一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90%, 二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85%, 三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80%, 四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75% 伤 残 津 贴 实 际 金 额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补 足 差 额 ; 工 伤 员 工 未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前, 公 司 和 工 伤 员 工 应 当 以 伤 残 津 贴 为 基 数, 按 规 定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和 医 疗 保 险 费 工 伤 员 工 达 到 退 休 年 龄 并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后, 停 发 伤 残 津 贴,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低 于 伤 残 津 贴 的,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补 足 差 额 2. 员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五 级 六 级 伤 残 的, 享 受 以 下 待 遇 :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伤 残 等 级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标 准 为 : 五 级 伤 残 为 16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六 级 伤 残 为 14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保 留 与 公 司 的 劳 动 关 系, 由 公 司 安 排 适 当 工 作 难 以 安 排 工 作 的, 由 公 司 按 月 发 给 伤 残 津 贴, 标 准 为 : 五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70%, 六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60%, 并 由 公 司 按 照 规 定 为 其 缴 纳 应 缴 纳 的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伤 残 津 贴 实 际 金 额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由 公 司 补 足 差 额 经 工 伤 员 工 本 人 提 出, 员 工 可 以 与 公 司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由 公 司 支 付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具 体 标 准 :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合 并 计 算 以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基 数, 五 级 伤 残 的 为 48 个 月 ; 六 级 伤 残 的 为 42 个 月 3. 员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七 级 至 十 级 伤 残 的, 享 受 以 下 待 遇 :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伤 残 等 级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标 准 为 : 97

100 七 级 伤 残 为 12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八 级 伤 残 为 10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九 级 伤 残 为 8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十 级 伤 残 为 6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终 止, 或 者 员 工 本 人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由 公 司 支 付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具 体 标 准 :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合 并 计 算 以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基 数, 七 级 伤 残 的 为 30 个 月 ; 八 级 伤 残 的 为 24 个 月 ; 九 级 伤 残 的 为 18 个 月 ; 十 级 伤 残 的 为 12 个 月 工 伤 员 工 工 伤 复 发 的, 由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需 要 治 疗 的, 按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和 自 治 区 相 关 规 定 享 受 工 伤 待 遇 员 工 再 次 发 生 工 伤, 根 据 规 定 应 当 享 受 伤 残 津 贴 的, 按 照 新 认 定 的 伤 残 等 级 享 受 伤 残 津 贴 待 遇 ( 六 ) 员 工 因 工 死 亡, 其 直 系 亲 属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领 取 丧 葬 补 助 金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和 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 1. 丧 葬 补 助 金 为 6 个 月 的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2.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按 照 职 工 本 人 工 资 的 一 定 比 例 发 给 由 因 工 死 亡 员 工 生 前 提 供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无 劳 动 能 力 的 亲 属 标 准 为 : 配 偶 每 月 40%, 其 他 亲 属 每 人 每 月 30%, 孤 寡 老 人 或 者 孤 儿 每 人 每 月 在 上 述 标 准 的 基 础 上 增 加 10% 核 定 的 各 供 养 亲 属 的 抚 恤 金 之 和 不 能 高 于 因 工 死 亡 员 工 生 前 的 本 人 工 资 3. 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为 54 个 月 的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员 工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发 生 事 故 或 者 在 抢 险 救 灾 中 下 落 不 明 的, 98

101 从 事 故 发 生 当 月 起 3 个 月 内 照 发 工 资, 从 第 4 个 月 起 停 发 工 资,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向 其 供 养 亲 属 按 月 支 付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生 活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预 支 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的 50% 员 工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的, 按 照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和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当 下 落 不 明 人 员 重 新 出 现 并 经 法 院 撤 销 死 亡 结 论 的, 已 领 取 的 工 伤 待 遇 应 当 全 额 退 回 ( 七 ) 由 于 交 通 事 故 引 起 的 工 伤, 应 当 首 先 按 照 道 路 交 通 法 和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赔 偿 低 于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补 足 差 额 ; 由 于 交 通 肇 事 者 逃 逸 或 其 他 原 因, 受 伤 员 工 不 能 获 得 交 通 事 故 赔 偿 的, 由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照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和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支 付 待 遇 工 伤 事 故 兼 有 第 三 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的, 先 按 民 事 赔 偿 处 理, 赔 偿 低 于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补 足 差 额 ( 八 ) 本 办 法 所 称 本 人 工 资, 是 指 工 伤 员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前 12 个 月 平 均 月 缴 费 工 资 本 人 工 资 高 于 统 筹 地 区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300% 的, 按 照 统 筹 地 区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的 300% 计 算 ; 本 人 工 资 低 于 统 筹 地 区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60% 的, 按 照 统 筹 地 区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的 60% 计 算 ( 九 ) 工 伤 员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停 止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1. 丧 失 享 受 待 遇 条 件 的 ; 2. 拒 不 接 受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 3. 拒 绝 治 疗 的 ; 99

102 4. 被 判 刑 正 在 收 监 执 行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员 工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所 需 相 关 手 续 ( 一 ) 员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后, 其 所 在 部 门 应 立 即 将 伤 者 送 往 医 疗 机 构 救 治, 同 时 上 报 公 司 各 相 关 部 门, 由 公 司 各 相 关 部 门 及 时 组 织 有 关 人 员 赶 赴 事 故 现 场 进 行 工 伤 事 故 调 查, 做 好 工 伤 事 故 调 查 报 告 及 当 事 人 调 查 笔 录 等 事 故 调 查 记 录, 并 组 织 员 工 工 伤 认 定 材 料, 上 报 地 方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各 部 门 出 现 员 工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不 得 隐 瞒 事 故, 必 须 如 实 上 报, 进 行 工 伤 认 定 ( 二 ) 公 司 在 收 到 地 方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做 出 的 工 伤 认 定 结 论 后, 在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工 伤 认 定 结 论 送 达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的 员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手 中, 同 时 根 据 认 定 结 论, 为 工 伤 员 工 办 理 停 工 留 薪 期 待 遇 认 定 工 伤 的 员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对 工 伤 认 定 结 论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三 ) 工 伤 员 工 停 工 留 薪 期 满 后, 应 向 公 司 提 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申 请, 由 公 司 上 报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由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对 工 伤 员 工 进 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并 做 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公 司 根 据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伤 残 等 级 与 护 理 依 赖 等 级, 向 地 方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为 工 伤 员 工 办 理 各 项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四 ) 工 亡 员 工 供 养 直 系 亲 属 享 受 抚 恤 金 时, 需 根 据 地 方 工 100

103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五 ) 工 伤 员 工 因 伤 情 需 要 延 长 停 工 留 薪 期 或 转 院 治 疗 旧 伤 复 发 需 要 住 院 治 疗 及 需 要 配 置 辅 助 器 具 的, 应 提 出 相 应 的 申 请, 由 签 订 协 议 的 医 疗 机 构 签 署 意 见 ( 主 治 大 夫 签 注 意 见, 分 管 院 长 签 字 ), 报 公 司 审 核, 上 报 地 方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审 批 后, 方 可 办 理 第 七 章 生 育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为 了 维 护 公 司 女 员 工 合 法 权 益, 保 障 女 员 工 生 育 期 间 得 到 必 要 的 经 济 补 偿 和 医 疗 保 健, 根 据 国 家 及 自 治 区 生 育 保 险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结 合 公 司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生 育 保 险, 是 指 国 家 通 过 社 会 保 险 立 法,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征 缴 和 管 理, 公 司 单 独 承 担 生 育 保 险 费 缴 纳 义 务, 对 生 育 员 工 给 予 经 济 物 质 等 方 面 帮 助 的 一 项 社 会 政 策 第 三 十 八 条 生 育 保 险 费 由 公 司 按 照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的 0.8% 的 比 例, 为 员 工 向 地 方 生 育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员 工 个 人 不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第 三 十 九 条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员 工 在 计 划 内 生 育 或 流 产 时, 公 司 按 本 公 司 员 工 考 勤 休 假 管 理 办 法 给 予 产 假, 符 合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规 定 生 育 或 计 划 内 流 产 的, 同 时 到 地 方 生 育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享 受 以 下 待 遇 : 101

104 ( 一 ) 产 假 津 贴 1. 一 胎 正 常 生 育 : 生 育 前 12 个 月 本 人 平 均 缴 费 工 资 3; 2. 多 胞 胎 或 难 产 : 生 育 前 12 个 月 本 人 平 均 缴 费 工 资 3.5; 3. 计 划 内 生 育 流 产 : 不 满 4 个 月, 支 付 生 育 前 12 个 月 本 人 平 均 缴 费 工 资 0.5;4 个 月 ( 含 4 个 月 ) 以 上, 支 付 生 育 前 12 个 月 本 人 平 均 缴 费 工 资 1.5 ( 二 ) 男 员 工 护 理 津 贴 在 女 员 工 产 假 津 贴 的 基 础 上, 增 加 男 员 工 护 理 津 贴 凡 是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且 缴 费 满 一 年 的 男 员 工, 其 配 偶 生 育 后, 以 其 配 偶 生 育 前 12 个 月, 本 人 平 均 缴 费 工 资 为 基 数, 难 产 剖 腹 产 多 胞 胎 的 按 一 个 半 月 享 受 护 理 津 贴, 顺 产 的 按 一 个 月 享 受 护 理 津 贴, 流 产 的 按 半 个 月 享 受 护 理 津 贴 ( 三 ) 生 育 医 疗 费 生 育 保 险 的 医 疗 费 用 为 限 额 支 付 对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在 限 额 以 内 的,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按 实 际 费 用 支 付 ; 超 出 限 额 的,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按 限 额 标 准 支 付 提 高 后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标 准 如 下 表 : 生 育 类 型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 元 ) 剖 腹 产 3500 难 产 多 胞 胎 2800 顺 产 月 内 流 产 月 ( 含 ) 以 上 流 产 1500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的 男 员 工 其 配 偶 未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的, 也 纳 入 生 102

105 育 保 险 支 付 的 范 围, 其 配 偶 生 育 时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照 参 加 保 险 的 女 员 工 的 标 准 报 销 第 四 十 条 员 工 享 受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所 需 相 关 手 续 符 合 待 遇 享 受 的 人 员, 可 由 本 人 或 者 配 偶 到 当 地 生 育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报 销 生 育 医 疗 费 及 领 取 生 育 津 贴 ( 女 职 工 产 假 津 贴 和 男 职 工 护 理 津 贴 )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部 门 出 具 的 生 育 证 明 ; ( 二 ) 本 人 的 身 份 证, 配 偶 的 身 份 证 和 结 婚 证 ; ( 三 ) 医 院 出 具 的 婴 儿 出 生 死 亡 或 者 流 产 证 明 和 收 费 凭 证 等 ; ( 四 )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规 定 的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第 八 章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为 了 维 护 住 房 公 积 金 所 有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保 障 员 工 对 住 房 的 基 本 需 求, 提 高 员 工 的 居 住 水 平, 根 据 国 家 及 自 治 区 住 房 公 积 金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结 合 公 司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住 房 公 积 金, 是 指 在 本 公 司 工 作 并 且 公 司 与 员 工 共 同 按 照 规 定 缴 存 的 一 种 长 期 住 房 储 金 员 工 缴 存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和 公 司 为 员 工 缴 存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属 于 员 工 个 人 所 有 第 四 十 三 条 公 司 和 员 工 分 别 按 照 缴 费 基 数 ( 同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基 数 ) 的 12% 等 额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员 工 应 当 缴 存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费 用, 由 公 司 在 其 每 月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103

106 第 四 十 四 条 公 司 向 地 方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登 记, 并 且 向 受 托 银 行 为 员 工 设 立 住 房 公 积 金 帐 户 员 工 入 职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后 15 日 内, 向 公 司 提 交 本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一 份, 个 人 信 息 等 相 关 材 料, 公 司 自 接 收 材 料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地 方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申 请 设 立 员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帐 户 第 四 十 五 条 住 房 公 积 金 提 取 与 使 用 管 理 ( 一 ) 提 取 住 房 公 积 金 条 件 1. 购 买 建 造 翻 建 大 修 自 住 住 房 ; 2. 离 休 退 休 ; 3.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并 与 单 位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 4. 户 口 迁 出 所 在 的 市 县 或 者 出 境 定 居 ; 5. 离 职 参 军, 考 取 研 究 生, 在 职 期 间 去 世 ( 二 ) 住 房 公 积 金 提 取 程 序 1. 凡 是 符 合 提 取 条 件 的 员 工, 首 先 要 向 公 司 提 出 提 取 申 请, 由 公 司 对 员 工 是 否 符 合 提 取 条 件 进 行 初 审 ; 2. 公 司 核 实 并 在 住 房 公 积 金 支 取 申 请 书 上 加 盖 印 鉴 ; 3. 员 工 向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提 出 提 取 申 请, 同 时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或 材 料 ; 4.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审 核 后 提 取 住 房 公 积 金 ( 三 ) 住 房 公 积 金 提 取 和 使 用 提 交 材 料 1. 申 请 书 和 身 份 证 员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支 取 申 请 书, 项 目 填 写 完 备 正 确 印 章 齐 全 ; 申 请 支 取 人 需 持 本 人 身 份 证 到 公 积 金 中 心 办 理 支 取 业 务 支 104

107 取 人 的 身 份 证 件 真 实, 人 证 一 致 2. 支 取 原 因 的 证 明 材 料 购 买 住 房 时, 应 提 供 购 房 合 同 和 房 产 发 票 ; 自 建 大 修 自 住 住 房 时, 应 提 供 规 划 部 门 出 具 的, 在 有 效 期 内 的 准 建 证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 离 退 休 时, 应 提 供 离 退 休 的 批 文 或 证 件 ; 员 工 与 单 位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时, 应 提 供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的 批 复 文 件 或 者 决 定 通 知 等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行 政 文 书 ; 员 工 调 往 异 地 出 境 定 居 离 职 参 军 考 取 研 究 生 的 应 提 供 相 应 的 调 令 户 口 迁 移 证 明 入 伍 通 知 书 录 取 通 知 书 等 证 明 材 料 ; 员 工 死 亡 时, 应 由 法 定 继 承 人 或 受 赠 人 提 供 死 亡 证 明 和 有 处 分 权 的 继 承 人 或 受 遗 赠 人 的 证 明 ( 四 ) 住 房 公 积 金 使 用 管 理 1. 购 买 建 造 翻 建 大 修 自 住 住 房, 需 提 取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经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调 查 核 实, 情 况 属 实 并 经 审 核 同 意 后, 可 提 取 本 人 住 房 公 积 金 存 储 余 额 的 60% 至 80%, 且 3 年 内 不 准 再 次 提 取 2. 离 休 退 休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并 与 单 位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 异 地 调 动 出 境 定 居 离 职 参 军 考 取 研 究 生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等, 需 提 取 住 房 公 积 金, 经 审 核 同 意 后, 可 提 取 本 人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全 部 存 储 余 额 3. 凡 已 申 请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的 员 工, 及 贷 款 员 工 的 配 偶 和 为 贷 款 员 工 提 供 担 保 的 员 工, 在 贷 款 员 工 未 还 清 前 均 不 可 得 贷 款 第 四 十 六 条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与 管 理 105

108 ( 一 ) 贷 款 对 象 和 条 件 1.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员 工, 在 购 买 建 造 翻 建 大 修 自 住 住 房 时, 可 以 向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申 请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2. 凡 支 取 过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的 员 工,3 年 内 不 予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贷 款 员 工 的 配 偶 及 为 贷 款 员 工 提 供 担 保 的 员 工, 在 贷 款 还 清 前 均 不 可 贷 款 ( 二 ) 贷 款 的 申 办 程 序 1. 借 款 人 持 本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个 人 资 信 资 料 和 规 定 的 购 房 建 造 翻 建 大 修 装 修 自 住 住 房 资 料, 向 管 理 中 心 提 出 贷 款 申 请, 并 填 写 贷 款 申 请 审 批 书 2. 管 理 中 心 受 理 借 款 人 申 请 后, 对 借 款 人 的 偿 债 能 力 购 房 行 为 担 保 落 实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和 评 估 3. 管 理 中 心 对 材 料 齐 全 的 贷 款 申 请 自 受 理 之 日 起,1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准 予 贷 款 或 者 不 准 予 贷 款 的 决 定,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4. 管 理 中 心 审 核 批 准 准 予 贷 款 的, 相 关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两 日 内, 按 照 规 定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担 保 合 同 和 委 托 代 扣 协 议 5. 相 关 合 同 签 订 完 后, 管 理 中 心 向 贷 款 受 托 银 行 逐 笔 出 具 贷 款 通 知 书, 并 将 贷 款 资 金 逐 笔 划 至 在 贷 款 受 托 银 行 处 开 立 的 委 托 贷 款 基 金 专 户 按 借 款 合 同 的 约 定, 购 买 建 造 翻 建 大 修 自 住 住 房 尚 未 付 清 款 项 的, 委 托 银 行 将 贷 款 资 金 划 入 售 房 单 位 ( 售 房 人 ) 借 款 人 单 位 或 房 屋 承 建 ( 修 ) 方 在 银 行 开 设 的 帐 户 内 ; 已 经 付 清 修 建 费 用 或 付 清 房 款 取 得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的, 将 贷 款 资 106

109 金 划 入 借 款 人 所 在 单 位 帐 户 或 个 人 资 金 帐 户 内 ( 三 ) 具 体 贷 款 额 度 1. 购 买 普 通 商 品 住 房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二 手 自 住 住 房 的, 贷 款 额 度 最 高 15 万 元 2. 建 造 翻 建 大 修 自 住 住 房 的, 贷 款 额 度 最 高 8 万 元 ( 四 ) 贷 款 期 限 贷 款 15 万 元 的 贷 款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15 年 ; 贷 款 10 万 元 以 下 的 贷 款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10 年 ( 五 ) 贷 款 利 率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利 率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遇 法 定 利 率 调 整 时, 贷 款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 含 一 年 ) 的, 执 行 合 同 利 率, 不 分 段 计 息 ; 贷 款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上 的, 于 下 年 1 月 1 日 起, 按 借 款 合 同 约 定 期 限 相 应 的 档 次 执 行 新 的 利 率 标 准 ( 六 ) 贷 款 担 保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担 保 方 式 包 括 抵 押 质 押 保 证 三 种 担 保 方 式 由 借 款 人 自 主 提 供 贷 款 数 额 较 大, 采 用 单 一 担 保 方 式 不 足 以 达 到 担 保 目 的 的, 借 款 人 可 以 提 供 几 种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担 保 具 体 担 保 形 式 : 1. 购 买 自 住 住 房 贷 款 担 保 夫 妻 双 方 都 在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连 续 足 额 缴 交 住 房 公 积 金 一 年 以 上, 可 用 所 购 住 房 直 接 抵 押 ; 夫 妻 双 方 都 是 企 业 工 作 的 在 岗 员 工, 连 续 足 额 缴 交 住 房 公 积 金 一 年 以 上 的, 用 所 购 住 房 抵 押, 还 需 找 一 位 保 证 人 ; 单 员 工 连 续 足 额 缴 交 住 房 公 积 金 一 年 以 上 的, 107

110 用 所 购 住 房 抵 押,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员 工 需 找 一 位 保 证 人, 企 业 单 位 在 岗 员 工 需 找 两 位 保 证 人 2. 建 造 翻 建 大 修 装 修 自 住 住 房 贷 款 担 保 夫 妻 双 方 连 续 足 额 缴 交 公 积 金 一 年 以 上 的, 借 款 人 可 用 自 住 住 房, 其 他 自 有 或 第 三 人 拥 有 产 权 证 的 房 产 直 接 抵 押 ; 单 员 工 连 续 足 额 缴 交 公 积 金 一 年 以 上 的, 借 款 人 可 用 自 住 住 房 其 他 自 有 或 第 三 人 拥 有 产 权 证 的 房 产 抵 押,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需 找 一 位 保 证 人, 企 业 单 位 在 岗 员 工 需 找 两 位 保 证 人 ; 夫 妻 双 方 连 续 足 额 缴 交 公 积 金 一 年 以 上 的, 借 款 人 不 用 房 产 作 抵 押, 行 政 事 业 效 益 好 的 企 业 单 位 员 工 需 找 一 位 保 证 人, 其 他 企 业 单 位 在 岗 员 工 需 找 两 位 保 证 人 ; 单 员 工 连 续 足 额 缴 交 公 积 金 一 年 以 上 的, 借 款 人 不 用 房 产 作 抵 押, 行 政 事 业 效 益 好 的 企 业 单 位 员 工 需 找 两 位 保 证 人, 其 他 企 业 单 位 在 岗 员 工 需 找 三 位 保 证 人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2014 年 1 月 9 日 颁 发 的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社 会 保 险 管 理 办 法 ( 不 连 沟 煤 业 企 号 ) 同 时 废 止 108

111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岗 位 绩 效 薪 酬 制 度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进 一 步 加 强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的 薪 酬 管 理, 建 立 以 岗 位 价 值 为 基 础 工 作 业 绩 为 导 向 的 激 励 与 约 束 机 制, 实 现 生 产 经 营 目 标 层 层 分 解, 促 进 实 现 公 司 可 持 续 发 展 和 战 略 目 标, 根 据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岗 位 绩 效 薪 酬 制 度 ( 暂 行 ) ( 华 电 煤 业 人 号 ), 结 合 公 司 实 际, 制 定 本 细 则 第 二 条 内 部 薪 酬 分 配 坚 持 效 率 优 先 注 重 公 平 的 原 则, 做 到 岗 位 价 值 技 能 水 平 和 业 绩 评 估 相 结 合, 体 现 对 内 公 平 性 对 外 竞 争 性 煤 电 产 业 之 间 协 调 性 第 三 条 本 细 则 适 用 于 公 司 副 处 级 以 下 合 同 制 员 工 第 二 章 组 织 与 职 责 第 四 条 按 照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关 于 实 施 岗 位 绩 效 薪 酬 制 度 的 指 导 意 见 的 工 作 要 求, 公 司 成 立 实 施 岗 位 绩 效 薪 酬 制 度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由 公 司 主 要 领 导 组 成 ; 领 导 小 组 下 设 工 作 办 公 室 第 五 条 领 导 小 组 的 主 要 职 责 : 组 织 领 导 公 司 实 施 岗 位 绩 效 薪 酬 制 度 工 作 ; 贯 彻 落 实 华 电 煤 业 集 团 公 司 实 施 岗 位 绩 效 薪 酬 制 度 工 作 的 部 署 要 求 ; 研 究 确 定 公 司 实 施 岗 位 绩 效 薪 酬 制 度 工 作 的 109

112 总 体 方 案 ; 统 筹 协 调 解 决 公 司 实 施 岗 位 绩 效 薪 酬 制 度 工 作 中 的 重 大 问 题 第 六 条 领 导 小 组 工 作 办 公 室 设 在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由 公 司 副 总 经 济 师 担 任 办 公 室 主 任 办 公 室 主 要 职 责 为 : 按 照 公 司 实 施 岗 位 绩 效 薪 酬 制 度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的 部 署 和 要 求, 具 体 负 责 实 施 岗 位 绩 效 薪 酬 制 度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督 促 指 导 二 级 单 位 开 展 实 施 岗 位 绩 效 薪 酬 制 度 工 作 第 三 章 岗 位 绩 效 薪 酬 第 七 条 岗 位 绩 效 薪 酬 制 度 是 公 司 的 基 本 薪 酬 制 度, 公 司 通 过 推 行 岗 位 绩 效 薪 酬 制 度, 逐 步 建 立 以 岗 位 价 值 为 基 础, 以 工 作 业 绩 为 导 向 的 薪 酬 分 配 制 度 岗 位 绩 效 薪 酬 以 工 作 岗 位 为 对 象, 根 据 岗 位 技 术 含 量 责 任 大 小 劳 动 强 度 和 环 境 优 劣 等 因 素, 对 所 有 岗 位 进 行 评 价 和 分 类 归 并, 结 合 员 工 个 人 技 能, 依 据 员 工 绩 效 完 成 情 况 综 合 评 价 后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其 中 : 岗 位 评 价 结 果 的 岗 位 薪 级 与 技 能 等 级 设 置 的 技 能 档 序 用 薪 点 来 表 述, 岗 位 薪 酬 标 准 根 据 企 业 效 益 和 劳 动 力 价 位 用 点 值 来 调 控 第 八 条 岗 位 绩 效 薪 酬 由 岗 位 薪 酬 绩 效 薪 酬 附 加 薪 酬 三 部 分 构 成 其 中 : 岗 位 薪 酬 附 加 薪 酬 为 相 对 固 定 薪 酬, 占 薪 酬 的 40%, 绩 效 薪 酬 占 薪 酬 的 60%, 与 员 工 绩 效 考 核 指 标 挂 钩 第 九 条 岗 位 薪 酬 岗 位 薪 酬 由 岗 位 工 资 和 技 能 工 资 两 部 分 构 成 110

113 ( 一 ) 岗 位 工 资 根 据 各 岗 位 在 公 司 安 全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中 所 承 担 的 责 任 贡 献 大 小 和 岗 位 对 员 工 的 能 力 素 质 要 求 等, 对 公 司 现 有 的 管 理 ( 技 术 ) 岗 位 和 操 作 岗 位 分 别 进 行 评 价 归 类, 共 设 置 25 级 岗 位 薪 级, 一 岗 对 一 薪 岗 位 归 类 表 详 见 附 件 1 ( 二 ) 技 能 工 资 技 能 工 资 共 设 置 40 个 技 能 档 序, 并 随 员 工 技 能 水 平 的 变 化 而 晋 降 技 能 工 资 级 别 首 次 核 定 综 合 考 虑 学 历 职 级 职 称 ( 技 能 等 级 ) 工 龄 等 因 素, 按 区 间 最 低 值 核 定 多 因 素 并 存, 按 就 高 者 执 行 岗 位 薪 酬 薪 点 标 准 表 详 见 附 件 2 1. 技 能 档 序 按 管 理 岗 位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操 作 技 能 岗 位 设 置 不 同 的 档 序 区 间 : (1) 管 理 岗 位 见 习 科 员 : 为 新 参 加 工 作 的 见 习 期 或 试 用 期 员 工, 设 置 1-5 档 ; 三 级 科 员 : 为 见 习 期 或 试 用 期 满, 鉴 定 上 岗 后 员 工, 设 置 2-6 档 ; 二 级 科 员 : 为 本 科 及 以 上 学 历 同 岗 位 工 作 满 3 年 以 上, 专 科 及 以 下 学 历 同 岗 位 工 作 满 4 年 以 上 员 工, 设 置 3-9 档 ; 一 级 科 员 : 为 本 科 及 以 上 学 历 同 岗 位 工 作 满 5 年 以 上 ; 专 科 及 以 下 学 历 同 岗 位 工 作 满 7 年 以 上, 或 具 有 中 级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员 工, 设 置 4-20 档 ; 大 中 专 毕 业 生, 技 能 等 级 按 学 历 分 别 核 定 : 111

114 技 能 档 序 学 历 见 习 期 鉴 定 备 注 ( 一 年 ) 上 岗 中 专 ( 技 校 ) 1 2 大 专 2 3 本 科 3 4 取 得 国 家 承 认 后 续 学 士 研 究 生 硕 士 双 4 5 学 历 的 参 照 执 行 博 士 双 硕 士 5 6 公 司 机 关 业 务 主 管 级 : 设 置 档 煤 矿 跟 班 副 队 长 二 级 单 位 下 属 科 站 组 长 级 : 设 置 档 ; 副 科 级 : 设 置 档 ; 正 科 级 : 设 置 档 ; 副 总 师 级 : 设 置 档 ; 管 理 岗 位 中, 副 职 享 受 正 职 待 遇 的, 技 能 档 序 下 调 一 档 执 行 ; 副 职 主 持 工 作 的, 技 能 档 序 上 调 一 档 执 行 ; (2)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员 级 : 设 置 5-10 档 ; 助 理 级 : 设 置 9-18 档 ; 中 级 : 设 置 档 ; 副 高 级 : 设 置 档 ; 112

115 正 高 级 : 设 置 档 (3) 操 作 技 能 岗 位 初 级 工 : 设 置 1-5 档 ; 中 级 工 : 设 置 4-12 档 ; 高 级 工 : 设 置 档 ; 技 师 : 设 置 档 ; 高 级 技 师 : 设 置 档 ; (4) 非 技 术 工 人 岗 位 : 设 置 1-25 档 职 称 技 能 等 级 按 照 评 聘 分 离 的 原 则, 实 行 差 额 对 口 聘 任, 技 能 档 序 核 定 以 所 聘 任 的 职 称 技 能 等 级 为 准 2. 技 能 档 序 晋 升 技 能 档 序 随 员 工 技 能 水 平 的 提 高 而 晋 级, 包 括 职 级 评 聘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或 技 能 等 级 聘 任 所 在 岗 位 工 作 年 限 争 先 创 优 技 术 比 武 年 度 绩 效 评 价 等 (1) 员 工 职 级 评 聘 或 专 业 技 术 ( 技 能 ) 职 务 聘 任, 从 发 文 次 月 起, 技 能 档 序 相 应 调 整 到 设 置 区 间 最 低 档 序 (2) 员 工 技 能 档 序 核 定 后, 技 能 档 序 每 2 年 晋 升 1 档 (3) 年 度 内 获 国 家 级 或 华 电 集 团 级 荣 誉, 以 及 自 2013 年 起 连 续 2 年 获 华 电 煤 业 级 荣 誉, 或 自 2013 年 起 连 续 3 年 获 公 司 级 荣 誉 的, 技 能 档 序 晋 升 1 档 (4) 获 得 华 电 集 团 或 同 级 别 行 业 组 织 的 技 术 比 武 集 体 前 三 名 的 成 员, 技 能 档 序 分 别 晋 升 档, 获 得 单 项 前 5 名 的 分 别 晋 升 档 获 得 华 电 煤 业 或 同 级 别 行 业 组 织 的 技 术 113

116 比 武 单 项 前 三 名 的, 技 能 档 序 分 别 晋 升 档 获 得 公 司 组 织 的 技 术 比 武 单 项 第 一 名 的, 技 能 档 序 分 晋 升 1 档 技 能 档 序 晋 升 自 获 奖 的 次 月 起 调 增 年 度 内 多 次 获 得 多 级 别 荣 誉 或 奖 项 的, 按 就 高 原 则 调 增 技 能 档 序 3. 技 能 档 序 减 降 员 工 个 人 原 因 跨 专 业 变 动 岗 位 的, 技 能 档 序 回 退 2 个 档 序 4. 年 度 绩 效 评 价 技 能 档 序 晋 降 年 度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作 为 员 工 晋 降 技 能 档 序 的 依 据, 具 体 操 作 办 法 按 照 公 司 全 员 绩 效 考 核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三 ) 点 值 岗 位 薪 酬 标 准 根 据 企 业 经 济 效 益 和 劳 动 力 市 场 价 位 以 点 值 调 控 点 值 每 年 调 整 一 次, 按 照 公 司 员 工 年 度 薪 酬 水 平 划 分, 公 司 中 层 管 理 岗 位 的 点 值 为 10.83, 一 般 员 工 的 点 值 为 6.77 员 工 岗 位 薪 酬 =( 岗 位 薪 点 + 技 能 薪 点 ) 点 值 第 十 条 绩 效 薪 酬 绩 效 薪 酬 是 对 员 工 完 成 及 超 额 完 成 绩 效 目 标 支 付 的 报 酬, 与 员 工 月 度 季 度 年 度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以 及 安 全 目 标 考 核 结 果 挂 钩 绩 效 薪 酬 标 准 为 岗 位 薪 酬 的 1.5 倍 第 十 一 条 附 加 薪 酬 ( 津 贴 补 贴 ) 附 加 薪 酬 包 括 工 龄 津 贴 加 班 工 资 休 假 补 贴 以 及 按 照 国 家 和 行 业 规 定, 为 员 工 建 立 的 各 项 津 贴 补 贴 ( 一 ) 工 龄 津 贴 114

117 工 龄 津 贴 按 照 员 工 的 工 作 年 限 分 年 分 段 累 进 计 算, 每 年 1 月 调 整 一 次 与 单 位 累 计 签 订 三 年 以 上 劳 动 合 同 并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员 工, 工 作 满 三 年 后, 可 享 受 工 龄 津 贴 连 续 工 龄 10 年 及 以 下 的 部 分, 工 龄 津 贴 按 每 年 10 元 标 准 递 增 ;11-20 年 的 部 分, 工 龄 津 贴 按 每 年 15 元 标 准 递 增 ;21-30 年 的 部 分, 工 龄 津 贴 按 每 年 20 元 标 准 递 增 ;31 年 及 以 上 部 分, 工 龄 津 贴 按 每 年 25 元 标 准 递 增 连 续 工 龄 的 计 算 按 国 家 现 行 规 定 执 行 工 龄 津 贴 标 准 详 见 附 件 3: 工 作 年 限 与 工 龄 津 贴 对 照 表 ( 二 ) 夜 班 津 贴 执 行 标 准 : 前 夜 班 ( 零 点 以 前 下 班 的 ) 为 井 下 10 元 / 工 地 面 5 元 / 工 ; 后 夜 班 ( 零 点 以 后 下 班 的 ) 为 井 下 12 元 / 工 地 面 6 元 / 工 工 作 时 间 不 足 4 小 时 的 不 享 受 夜 班 津 贴 ( 三 ) 入 井 津 贴 执 行 标 准 : 采 掘 一 线 工 种 30 元 / 工 井 下 其 他 工 种 20 元 / 工 不 计 算 入 井 和 升 井 时 间, 井 下 工 作 不 足 4 小 时 的 不 予 发 放 入 井 津 贴 ( 四 ) 驾 驶 员 补 贴 1. 休 息 日 节 假 日 值 班 补 贴 执 行 范 围 : 小 车 客 货 车 中 巴 车 通 勤 车 驾 驶 员 执 行 标 准 : 白 班 40 元 / 班, 夜 班 30 元 / 班 2. 里 程 补 贴 : 执 行 范 围 : 小 车 客 货 车 中 巴 车 通 勤 车 驾 驶 员 115

118 执 行 标 准 : 小 车 0.13 元 / 公 里, 客 货 车 中 巴 车 0.15 元 / 公 里, 通 勤 车 0.1 元 / 公 里 ( 五 ) 加 班 工 资 公 司 各 单 位 要 严 格 控 制 加 班 和 加 班 工 资 支 出, 正 常 情 况 下 不 得 安 排 员 工 加 班, 特 殊 情 况 确 需 安 排 员 工 在 休 息 日 或 法 定 节 假 日 加 班 的, 应 尽 可 能 安 排 员 工 补 休, 管 理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均 实 行 加 班 补 休 制 度, 原 则 上 不 发 放 加 班 工 资 操 作 岗 位 人 员 严 格 控 制 加 班 加 点, 并 实 行 加 班 审 批 制 度, 不 能 安 排 补 休 的, 考 虑 到 公 司 薪 酬 管 理 模 式 的 特 殊 性, 统 一 按 当 地 上 一 年 度 社 平 工 资 支 付 加 班 费 第 四 章 岗 位 绩 效 薪 酬 的 日 常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薪 酬 分 配 方 式 不 连 沟 煤 矿 与 洗 煤 厂 继 续 执 行 吨 煤 计 件 工 资 分 配 方 式, 监 督 区 队 内 部 的 工 资 二 次 分 配, 平 衡 区 队 间 的 收 入 水 平 煤 炭 运 销 单 位 ( 包 括 铁 路 物 流 ) 结 合 运 销 煤 量, 尝 试 推 行 工 效 挂 钩 工 资 分 配 方 式 ; 对 机 关 部 门 和 后 勤 服 务 单 位, 要 按 照 定 员 推 行 工 资 总 额 包 干 分 配 方 式 具 体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第 十 三 条 薪 酬 支 付 实 行 先 出 勤, 后 付 酬 的 方 式, 当 月 出 勤 为 次 月 支 付 薪 酬 的 依 据 新 入 企 员 工 起 薪 按 上 岗 之 日 起 计 算 ;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的 员 工, 按 出 勤 大 于 15 天 的 岗 位 支 付 全 月 岗 位 薪 酬 ; 员 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从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起 停 发 薪 酬 第 十 四 条 社 会 招 聘 新 参 加 工 作 员 工 的 薪 酬 待 遇 ( 一 ) 试 用 期 的 员 工, 按 从 事 岗 位 执 行 岗 位 工 资, 按 技 能 等 116

119 级 1 档 核 定 技 能 工 资, 绩 效 薪 酬 按 50% 执 行, 附 加 薪 酬 按 相 应 标 准 执 行 ( 二 ) 试 用 期 满 经 考 试 考 核 合 格 后 上 岗 的 员 工, 按 从 事 岗 位 执 行 岗 位 工 资, 技 能 等 级 按 2 档 核 定, 绩 效 薪 酬 全 额 考 核 兑 现 第 十 五 条 员 工 内 部 调 动 的 薪 酬 处 理 员 工 由 非 技 术 岗 位 调 整 至 技 术 岗 位 或 由 低 岗 位 调 整 至 高 岗 位 的, 实 行 三 个 月 试 岗 期, 试 岗 期 间 执 行 原 岗 位 薪 酬 试 岗 期 满 经 鉴 定 合 格 后, 岗 位 薪 酬 调 整 到 相 应 标 准 员 工 内 部 调 动 要 填 写 薪 酬 调 整 审 批 表, 经 人 力 资 源 部 门 及 所 在 单 位 负 责 人 批 准 后 方 可 执 行 第 十 六 条 借 用 员 工 的 薪 酬 处 理 员 工 借 用 期 间 薪 酬 原 则 上 由 借 出 单 位 支 付, 借 用 协 议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按 照 借 用 协 议 执 行 第 十 七 条 停 工 期 的 薪 酬 待 遇 由 于 单 位 客 观 原 因 或 不 可 抗 因 素 造 成 停 工 停 产 的, 停 工 停 产 期 间 的 薪 酬 应 不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停 产 期 间 员 工 提 供 正 常 劳 动 的, 薪 酬 标 准 应 不 低 于 岗 位 薪 酬 标 准 第 十 八 条 工 伤 人 员 的 薪 酬 待 遇 员 工 因 工 负 伤 或 患 职 业 病 需 要 暂 停 工 作 接 受 住 院 治 疗 的, 给 予 停 工 留 薪 期 员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内, 原 薪 酬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由 所 在 单 位 支 付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工 伤 员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内 需 要 护 理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负 责 工 伤 员 工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后, 按 照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和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伤 残 待 遇 117

120 第 十 九 条 长 病 人 员 的 薪 酬 待 遇 长 病 人 员 薪 酬 待 遇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员 工 休 病 假 在 6 个 月 以 下 的, 按 岗 位 薪 酬 执 行 病 假 工 资, 休 病 假 在 6 个 月 以 上 的 改 发 病 伤 救 济 费 ( 一 ) 病 假 工 资 按 本 人 岗 位 薪 酬 的 一 定 比 例 发 放 : 连 续 工 龄 不 满 7 年 的 发 70%; 满 7 年 不 满 15 年 的 发 75%; 满 15 年 不 满 25 年 的 发 80%;25 年 以 上 的 发 100% ( 二 ) 病 伤 救 济 费 按 本 人 岗 位 薪 酬 的 一 定 比 例 发 放 : 连 续 工 龄 不 满 7 年 的 发 60%; 满 7 年 不 满 15 年 的 发 70%; 满 15 年 不 满 25 年 的 发 75%;25 年 以 上 的 发 80% ( 三 ) 病 假 工 资 低 于 企 业 所 在 地 规 定 的 最 低 生 活 标 准 时, 按 照 当 地 最 低 生 活 标 准 执 行 第 二 十 条 长 期 学 习 人 员 的 薪 酬 待 遇 ( 一 ) 经 单 位 批 准, 外 出 脱 产 培 训 学 习 半 年 以 上 人 员, 按 月 发 放 岗 位 薪 酬, 绩 效 薪 酬 按 学 习 平 均 成 绩 按 比 例 发 放 ( 二 ) 员 工 考 入 普 通 高 等 院 校 ( 不 包 括 成 人 教 育 ) 学 习 的, 应 与 企 业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但 签 订 定 向 分 配 协 议 的, 可 发 放 岗 位 薪 酬 第 二 十 一 条 带 薪 假 期 和 相 关 待 遇 员 工 婚 丧 探 产 假 期 以 及 依 法 参 加 社 会 活 动 期 间, 应 当 依 法 支 付 薪 酬 ( 一 ) 员 工 在 探 亲 假 丧 假 期 间 发 放 岗 位 薪 酬 ( 二 ) 员 工 在 婚 假 期 间 发 放 岗 位 薪 酬 118

121 ( 三 ) 女 员 工 在 产 假 期 间, 已 建 立 生 育 保 险 的, 支 付 岗 位 薪 酬, 未 建 立 生 育 保 险 的, 薪 酬 全 额 发 放 第 二 十 二 条 事 假 相 关 规 定 员 工 事 假 期 间, 按 事 假 天 数 扣 发 薪 酬 第 二 十 三 条 违 规 违 纪 相 关 规 定 ( 一 ) 员 工 迟 到 早 退 脱 岗 睡 岗, 按 日 扣 发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 二 ) 员 工 旷 工 1 天 的 扣 发 1 天 薪 酬, 旷 工 累 计 3 天 的 扣 发 1 个 月 绩 效 薪 酬, 旷 工 累 计 3 天 以 上 的 取 消 年 度 绩 效 薪 酬 ( 三 ) 员 工 被 强 制 戒 毒 行 政 或 刑 事 拘 留 劳 动 教 养 期 间 停 发 全 部 薪 酬, 并 按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及 公 司 有 关 规 定 再 行 处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待 岗 人 员 相 关 规 定 ( 一 ) 因 单 位 原 因 未 能 及 时 分 配 上 岗 的, 按 照 不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发 放 生 活 费 ( 二 ) 因 本 人 原 因 需 待 岗 重 新 分 配 工 作 的, 停 发 薪 酬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细 则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细 则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2010 年 12 月 29 日 颁 发 的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薪 酬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不 连 沟 煤 业 人 [2010]245 号 ) 文 件 同 时 废 止 附 件 :1.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岗 位 归 类 表 119

122 2.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岗 位 薪 酬 薪 点 标 准 表 3. 内 蒙 古 蒙 泰 不 连 沟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工 作 年 限 与 工 龄 津 贴 对 照 表 120

123 附 件 1 121

124 附 件 2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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