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广 告 语 言 文 字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22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办 法 年 检 审 读 23 报 纸 期 刊 年 度 核 验 办 法 24 中 国 科 学 技 术 协 会 科 技 期 刊 审 读 办 法 质 量 要 求 25 科 学 技 术 期 刊 质 量 要 求 26 科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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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期 刊 出 版 工 作 法 律 法 规 常 用 标 准 及 规 范 目 录 ( 第 二 版 ) 著 作 权 0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2010 年 2 月 26 日 ) 02 著 作 权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办 法 03 互 联 网 著 作 权 行 政 保 护 办 法 0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实 施 条 例 05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条 例 06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保 护 条 例 0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 (2009 年 12 月 26 日 ) 08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印 发 关 于 审 理 涉 及 网 络 环 境 下 著 作 权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 一 )( 试 行 ) 的 通 知 * (2010 年 5 月 19 日 ) 出 版 管 理 09 出 版 管 理 条 例 * (2011 年 3 月 19 日 ) 10 期 刊 出 版 管 理 规 定 11 电 子 出 版 物 出 版 管 理 规 定 12 新 闻 出 版 行 业 标 准 化 管 理 办 法 13 音 像 制 品 管 理 条 例 * (2011 年 3 月 19 日 ) 14 音 像 制 品 制 作 管 理 规 定 (2008 年 2 月 21 日 ) 15 关 于 音 像 制 品 制 作 管 理 规 定 的 补 充 规 定 * (2010 年 11 月 23 日 ) 16 关 于 加 快 我 国 数 字 出 版 产 业 发 展 的 若 干 意 见 * (2010 年 8 月 16 日 ) 17 新 闻 出 版 总 署 关 于 发 展 电 子 书 产 业 的 意 见 * (2010 年 10 月 10 日 ) 18 互 联 网 文 化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2011 年 2 月 17 日 ) 广 告 1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 (2004 年 10 月 30 日 ) 表 示 在 期 刊 出 版 工 作 法 律 法 规 常 用 标 准 及 规 范 ( 第 一 版 ) 基 础 上 更 新 增 加 的 内 容

2 21 广 告 语 言 文 字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22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办 法 年 检 审 读 23 报 纸 期 刊 年 度 核 验 办 法 24 中 国 科 学 技 术 协 会 科 技 期 刊 审 读 办 法 质 量 要 求 25 科 学 技 术 期 刊 质 量 要 求 26 科 学 技 术 期 刊 质 量 评 估 标 准 27 图 书 编 辑 工 作 基 本 规 程 28 图 书 质 量 管 理 规 定 29 图 书 编 校 质 量 差 错 认 定 细 则 任 职 资 格 管 理 30 新 闻 出 版 总 署 关 于 规 范 报 纸 期 刊 主 要 负 责 人 任 职 资 格 的 通 知 31 出 版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职 业 资 格 管 理 规 定 32 关 于 在 出 版 行 业 开 展 岗 位 培 训 实 施 持 证 上 岗 制 度 的 规 定 文 字 数 字 33 出 版 物 汉 字 使 用 管 理 规 定 34 出 版 物 上 数 字 用 法 的 规 定 35 中 国 人 名 汉 字 拼 音 字 母 拼 写 法 36 中 国 地 名 汉 语 拼 音 字 母 拼 写 规 则 ( 汉 语 地 名 部 分 ) 37 标 点 符 号 用 法 3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极 限 数 值 的 表 示 方 法 和 判 定 方 法 3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文 书 刊 名 称 汉 语 拼 音 拼 写 法 校 对 40 校 对 符 号 及 其 用 法 量 和 单 位 41 国 际 单 位 制 及 其 应 用 42 有 关 量 单 位 和 符 号 的 一 般 原 则 43 物 理 化 学 和 分 子 物 理 学 的 量 和 单 位

3 编 排 44 期 刊 目 次 表 45 科 技 文 献 的 章 节 编 号 方 法 46 文 后 参 考 文 献 著 录 规 则 4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检 索 期 刊 编 辑 总 则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六 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的 决 定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于 2010 年 2 月 26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0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2010 年 2 月 26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护 文 学 艺 术 和 科 学 作 品 作 者 的 著 作 权, 以 及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益, 鼓 励 有 益 于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物 质 文 明 建 设 的 作 品 的 创 作 和 传 播,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文 化 和 科 学 事 业 的 发 展 与 繁 荣,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中 国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作 品, 不 论 是 否 发 表, 依 照 本 法 享 有 著 作 权 外 国 人 无 国 籍 人 的 作 品 根 据 其 作 者 所 属 国 或 者 经 常 居 住 地 国 同 中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享 有 的 著 作 权, 受 本 法 保 护 外 国 人 无 国 籍 人 的 作 品 首 先 在 中 国 境 内 出 版 的, 依 照 本 法 享 有 著 作 权 未 与 中 国 签 订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国 际 条 约 的 国 家 的 作 者 以 及 无 国 籍 人 的 作 品 首 次 在 中 国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的 成 员 国 出 版 的, 或 者 在 成 员 国 和 非 成 员 国 同 时 出 版 的, 受 本 法 保 护 第 三 条 本 法 所 称 的 作 品, 包 括 以 下 列 形 式 创 作 的 文 学 艺 术 和 自 然 科 学 社 会 科 学 工 程 技 术 等 作 品 : ( 一 ) 文 字 作 品 ; ( 二 ) 口 述 作 品 ; ( 三 ) 音 乐 戏 剧 曲 艺 舞 蹈 杂 技 艺 术 作 品 ; ( 四 ) 美 术 建 筑 作 品 ;

5 ( 五 ) 摄 影 作 品 ; ( 六 ) 电 影 作 品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 ( 七 ) 工 程 设 计 图 产 品 设 计 图 地 图 示 意 图 等 图 形 作 品 和 模 型 作 品 ; ( 八 ) 计 算 机 软 件 ; ( 九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作 品 第 四 条 著 作 权 人 行 使 著 作 权, 不 得 违 反 宪 法 和 法 律, 不 得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国 家 对 作 品 的 出 版 传 播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条 本 法 不 适 用 于 : ( 一 ) 法 律 法 规, 国 家 机 关 的 决 议 决 定 命 令 和 其 他 具 有 立 法 行 政 司 法 性 质 的 文 件, 及 其 官 方 正 式 译 文 ; ( 二 ) 时 事 新 闻 ; ( 三 ) 历 法 通 用 数 表 通 用 表 格 和 公 式 第 六 条 民 间 文 学 艺 术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保 护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第 七 条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的 著 作 权 管 理 工 作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著 作 权 管 理 工 作 第 八 条 著 作 权 人 和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可 以 授 权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行 使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被 授 权 后, 可 以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为 著 作 权 人 和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主 张 权 利, 并 可 以 作 为 当 事 人 进 行 涉 及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的 诉 讼 仲 裁 活 动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是 非 营 利 性 组 织, 其 设 立 方 式 权 利 义 务 著 作 权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收 取 和 分 配, 以 及 对 其 监 督 和 管 理 等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第 二 章 著 作 权 第 一 节 著 作 权 人 及 其 权 利 第 九 条 著 作 权 人 包 括 : ( 一 ) 作 者 ; ( 二 ) 其 他 依 照 本 法 享 有 著 作 权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6 第 十 条 著 作 权 包 括 下 列 人 身 权 和 财 产 权 : ( 一 ) 发 表 权, 即 决 定 作 品 是 否 公 之 于 众 的 权 利 ; ( 二 ) 署 名 权, 即 表 明 作 者 身 份, 在 作 品 上 署 名 的 权 利 ; ( 三 ) 修 改 权, 即 修 改 或 者 授 权 他 人 修 改 作 品 的 权 利 ; ( 四 ) 保 护 作 品 完 整 权, 即 保 护 作 品 不 受 歪 曲 篡 改 的 权 利 ; ( 五 ) 复 制 权, 即 以 印 刷 复 印 拓 印 录 音 录 像 翻 录 翻 拍 等 方 式 将 作 品 制 作 一 份 或 者 多 份 的 权 利 ; ( 六 ) 发 行 权, 即 以 出 售 或 者 赠 与 方 式 向 公 众 提 供 作 品 的 原 件 或 者 复 制 件 的 权 利 ; ( 七 ) 出 租 权, 即 有 偿 许 可 他 人 临 时 使 用 电 影 作 品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计 算 机 软 件 的 权 利, 计 算 机 软 件 不 是 出 租 的 主 要 标 的 的 除 外 ; ( 八 ) 展 览 权, 即 公 开 陈 列 美 术 作 品 摄 影 作 品 的 原 件 或 者 复 制 件 的 权 利 ; ( 九 ) 表 演 权, 即 公 开 表 演 作 品, 以 及 用 各 种 手 段 公 开 播 送 作 品 的 表 演 的 权 利 ; ( 十 ) 放 映 权, 即 通 过 放 映 机 幻 灯 机 等 技 术 设 备 公 开 再 现 美 术 摄 影 电 影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等 的 权 利 ; ( 十 一 ) 广 播 权, 即 以 无 线 方 式 公 开 广 播 或 者 传 播 作 品, 以 有 线 传 播 或 者 转 播 的 方 式 向 公 众 传 播 广 播 的 作 品, 以 及 通 过 扩 音 器 或 者 其 他 传 送 符 号 声 音 图 像 的 类 似 工 具 向 公 众 传 播 广 播 的 作 品 的 权 利 ; ( 十 二 )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即 以 有 线 或 者 无 线 方 式 向 公 众 提 供 作 品, 使 公 众 可 以 在 其 个 人 选 定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获 得 作 品 的 权 利 ; ( 十 三 ) 摄 制 权, 即 以 摄 制 电 影 或 者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将 作 品 固 定 在 载 体 上 的 权 利 ; ( 十 四 ) 改 编 权, 即 改 变 作 品, 创 作 出 具 有 独 创 性 的 新 作 品 的 权 利 ; ( 十 五 ) 翻 译 权, 即 将 作 品 从 一 种 语 言 文 字 转 换 成 另 一 种 语 言 文 字 的 权 利 ; ( 十 六 ) 汇 编 权, 即 将 作 品 或 者 作 品 的 片 段 通 过 选 择 或 者 编 排, 汇 集 成 新 作 品 的 权 利 ; ( 十 七 ) 应 当 由 著 作 权 人 享 有 的 其 他 权 利

7 著 作 权 人 可 以 许 可 他 人 行 使 前 款 第 ( 五 ) 项 至 第 ( 十 七 ) 项 规 定 的 权 利, 并 依 照 约 定 或 者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报 酬 著 作 权 人 可 以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转 让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至 第 ( 十 七 ) 项 规 定 的 权 利, 并 依 照 约 定 或 者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报 酬 第 二 节 著 作 权 归 属 第 十 一 条 著 作 权 属 于 作 者,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创 作 作 品 的 公 民 是 作 者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主 持, 代 表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意 志 创 作, 并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承 担 责 任 的 作 品,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视 为 作 者 如 无 相 反 证 明, 在 作 品 上 署 名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为 作 者 第 十 二 条 改 编 翻 译 注 释 整 理 已 有 作 品 而 产 生 的 作 品, 其 著 作 权 由 改 编 翻 译 注 释 整 理 人 享 有, 但 行 使 著 作 权 时 不 得 侵 犯 原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第 十 三 条 两 人 以 上 合 作 创 作 的 作 品, 著 作 权 由 合 作 作 者 共 同 享 有 没 有 参 加 创 作 的 人, 不 能 成 为 合 作 作 者 合 作 作 品 可 以 分 割 使 用 的, 作 者 对 各 自 创 作 的 部 分 可 以 单 独 享 有 著 作 权, 但 行 使 著 作 权 时 不 得 侵 犯 合 作 作 品 整 体 的 著 作 权 第 十 四 条 汇 编 若 干 作 品 作 品 的 片 段 或 者 不 构 成 作 品 的 数 据 或 者 其 他 材 料, 对 其 内 容 的 选 择 或 者 编 排 体 现 独 创 性 的 作 品, 为 汇 编 作 品, 其 著 作 权 由 汇 编 人 享 有, 但 行 使 著 作 权 时, 不 得 侵 犯 原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第 十 五 条 电 影 作 品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由 制 片 者 享 有, 但 编 剧 导 演 摄 影 作 词 作 曲 等 作 者 享 有 署 名 权, 并 有 权 按 照 与 制 片 者 签 订 的 合 同 获 得 报 酬 电 影 作 品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中 的 剧 本 音 乐 等 可 以 单 独 使 用 的 作 品 的 作 者 有 权 单 独 行 使 其 著 作 权 第 十 六 条 公 民 为 完 成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工 作 任 务 所 创 作 的 作 品 是 职 务 作 品, 除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以 外, 著 作 权 由 作 者 享 有, 但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权 在 其 业 务 范 围 内 优 先 使 用 作 品 完 成 两 年 内, 未 经 单 位 同 意, 作 者 不 得 许 可 第 三 人 以 与 单 位 使 用 的 相 同 方 式 使 用 该 作 品

8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职 务 作 品, 作 者 享 有 署 名 权, 著 作 权 的 其 他 权 利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享 有,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给 予 作 者 奖 励 : ( 一 ) 主 要 是 利 用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创 作, 并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承 担 责 任 的 工 程 设 计 图 产 品 设 计 图 地 图 计 算 机 软 件 等 职 务 作 品 ; ( 二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著 作 权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享 有 的 职 务 作 品 第 十 七 条 受 委 托 创 作 的 作 品, 著 作 权 的 归 属 由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通 过 合 同 约 定 合 同 未 作 明 确 约 定 或 者 没 有 订 立 合 同 的, 著 作 权 属 于 受 托 人 第 十 八 条 美 术 等 作 品 原 件 所 有 权 的 转 移, 不 视 为 作 品 著 作 权 的 转 移, 但 美 术 作 品 原 件 的 展 览 权 由 原 件 所 有 人 享 有 第 十 九 条 著 作 权 属 于 公 民 的, 公 民 死 亡 后, 其 本 法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至 第 ( 十 七 ) 项 规 定 的 权 利 在 本 法 规 定 的 保 护 期 内, 依 照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转 移 著 作 权 属 于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变 更 终 止 后, 其 本 法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至 第 ( 十 七 ) 项 规 定 的 权 利 在 本 法 规 定 的 保 护 期 内, 由 承 受 其 权 利 义 务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享 有 ; 没 有 承 受 其 权 利 义 务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由 国 家 享 有 第 三 节 权 利 的 保 护 期 第 二 十 条 作 者 的 署 名 权 修 改 权 保 护 作 品 完 整 权 的 保 护 期 不 受 限 制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民 的 作 品, 其 发 表 权 本 法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至 第 ( 十 七 ) 项 规 定 的 权 利 的 保 护 期 为 作 者 终 生 及 其 死 亡 后 五 十 年, 截 止 于 作 者 死 亡 后 第 五 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 如 果 是 合 作 作 品, 截 止 于 最 后 死 亡 的 作 者 死 亡 后 第 五 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作 品 著 作 权 ( 署 名 权 除 外 )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享 有 的 职 务 作 品, 其 发 表 权 本 法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至 第 ( 十 七 ) 项 规 定 的 权 利 的 保 护 期 为 五 十 年, 截 止 于 作 品 首 次 发 表 后 第 五 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但 作 品 自 创 作 完 成 后 五 十 年 内 未 发 表 的, 本 法 不 再 保 护 电 影 作 品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摄 影 作 品, 其 发 表 权 本 法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至 第 ( 十 七 ) 项 规 定 的 权 利 的 保 护 期 为 五 十 年, 截 止 于

9 作 品 首 次 发 表 后 第 五 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但 作 品 自 创 作 完 成 后 五 十 年 内 未 发 表 的, 本 法 不 再 保 护 第 四 节 权 利 的 限 制 第 二 十 二 条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使 用 作 品, 可 以 不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不 向 其 支 付 报 酬, 但 应 当 指 明 作 者 姓 名 作 品 名 称, 并 且 不 得 侵 犯 著 作 权 人 依 照 本 法 享 有 的 其 他 权 利 : ( 一 ) 为 个 人 学 习 研 究 或 者 欣 赏, 使 用 他 人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 ( 二 ) 为 介 绍 评 论 某 一 作 品 或 者 说 明 某 一 问 题, 在 作 品 中 适 当 引 用 他 人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 ( 三 ) 为 报 道 时 事 新 闻, 在 报 纸 期 刊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等 媒 体 中 不 可 避 免 地 再 现 或 者 引 用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 ( 四 ) 报 纸 期 刊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等 媒 体 刊 登 或 者 播 放 其 他 报 纸 期 刊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等 媒 体 已 经 发 表 的 关 于 政 治 经 济 宗 教 问 题 的 时 事 性 文 章, 但 作 者 声 明 不 许 刊 登 播 放 的 除 外 ; ( 五 ) 报 纸 期 刊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等 媒 体 刊 登 或 者 播 放 在 公 众 集 会 上 发 表 的 讲 话, 但 作 者 声 明 不 许 刊 登 播 放 的 除 外 ; ( 六 ) 为 学 校 课 堂 教 学 或 者 科 学 研 究, 翻 译 或 者 少 量 复 制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供 教 学 或 者 科 研 人 员 使 用, 但 不 得 出 版 发 行 ; ( 七 ) 国 家 机 关 为 执 行 公 务 在 合 理 范 围 内 使 用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 ( 八 ) 图 书 馆 档 案 馆 纪 念 馆 博 物 馆 美 术 馆 等 为 陈 列 或 者 保 存 版 本 的 需 要, 复 制 本 馆 收 藏 的 作 品 ; ( 九 ) 免 费 表 演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该 表 演 未 向 公 众 收 取 费 用, 也 未 向 表 演 者 支 付 报 酬 ; ( 十 ) 对 设 置 或 者 陈 列 在 室 外 公 共 场 所 的 艺 术 作 品 进 行 临 摹 绘 画 摄 影 录 像 ; ( 十 一 ) 将 中 国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已 经 发 表 的 以 汉 语 言 文 字 创 作 的 作 品 翻 译 成 少 数 民 族 语 言 文 字 作 品 在 国 内 出 版 发 行 ; ( 十 二 ) 将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改 成 盲 文 出 版

10 前 款 规 定 适 用 于 对 出 版 者 表 演 者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的 权 利 的 限 制 第 二 十 三 条 为 实 施 九 年 制 义 务 教 育 和 国 家 教 育 规 划 而 编 写 出 版 教 科 书, 除 作 者 事 先 声 明 不 许 使 用 的 外, 可 以 不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在 教 科 书 中 汇 编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片 段 或 者 短 小 的 文 字 作 品 音 乐 作 品 或 者 单 幅 的 美 术 作 品 摄 影 作 品, 但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支 付 报 酬, 指 明 作 者 姓 名 作 品 名 称, 并 且 不 得 侵 犯 著 作 权 人 依 照 本 法 享 有 的 其 他 权 利 前 款 规 定 适 用 于 对 出 版 者 表 演 者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的 权 利 的 限 制 第 三 章 著 作 权 许 可 使 用 和 转 让 合 同 第 二 十 四 条 使 用 他 人 作 品 应 当 同 著 作 权 人 订 立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本 法 规 定 可 以 不 经 许 可 的 除 外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内 容 : ( 一 ) 许 可 使 用 的 权 利 种 类 ; ( 二 ) 许 可 使 用 的 权 利 是 专 有 使 用 权 或 者 非 专 有 使 用 权 ; ( 三 ) 许 可 使 用 的 地 域 范 围 期 间 ; ( 四 ) 付 酬 标 准 和 办 法 ; ( 五 ) 违 约 责 任 ; ( 六 ) 双 方 认 为 需 要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二 十 五 条 转 让 本 法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至 第 ( 十 七 ) 项 规 定 的 权 利,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权 利 转 让 合 同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内 容 : ( 一 ) 作 品 的 名 称 ; ( 二 ) 转 让 的 权 利 种 类 地 域 范 围 ; ( 三 ) 转 让 价 金 ; ( 四 ) 交 付 转 让 价 金 的 日 期 和 方 式 ; ( 五 ) 违 约 责 任 ;

11 ( 六 ) 双 方 认 为 需 要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二 十 六 条 以 著 作 权 出 质 的, 由 出 质 人 和 质 权 人 向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第 二 十 七 条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和 转 让 合 同 中 著 作 权 人 未 明 确 许 可 转 让 的 权 利,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同 意,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得 行 使 第 二 十 八 条 使 用 作 品 的 付 酬 标 准 可 以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也 可 以 按 照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的 付 酬 标 准 支 付 报 酬 当 事 人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按 照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的 付 酬 标 准 支 付 报 酬 第 二 十 九 条 出 版 者 表 演 者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等 依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使 用 他 人 作 品 的, 不 得 侵 犯 作 者 的 署 名 权 修 改 权 保 护 作 品 完 整 权 和 获 得 报 酬 的 权 利 第 四 章 出 版 表 演 录 音 录 像 播 放 第 一 节 图 书 报 刊 的 出 版 第 三 十 条 图 书 出 版 者 出 版 图 书 应 当 和 著 作 权 人 订 立 出 版 合 同, 并 支 付 报 酬 第 三 十 一 条 图 书 出 版 者 对 著 作 权 人 交 付 出 版 的 作 品,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享 有 的 专 有 出 版 权 受 法 律 保 护, 他 人 不 得 出 版 该 作 品 第 三 十 二 条 著 作 权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期 限 交 付 作 品 图 书 出 版 者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出 版 质 量 期 限 出 版 图 书 图 书 出 版 者 不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期 限 出 版,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图 书 出 版 者 重 印 再 版 作 品 的, 应 当 通 知 著 作 权 人, 并 支 付 报 酬 图 书 脱 销 后, 图 书 出 版 者 拒 绝 重 印 再 版 的, 著 作 权 人 有 权 终 止 合 同 第 三 十 三 条 著 作 权 人 向 报 社 期 刊 社 投 稿 的, 自 稿 件 发 出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未 收 到 报 社 通 知 决 定 刊 登 的, 或 者 自 稿 件 发 出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未 收 到 期 刊 社 通 知 决 定 刊 登 的, 可 以 将 同 一 作 品 向 其 他 报 社 期 刊 社 投 稿 双 方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12 作 品 刊 登 后, 除 著 作 权 人 声 明 不 得 转 载 摘 编 的 外, 其 他 报 刊 可 以 转 载 或 者 作 为 文 摘 资 料 刊 登, 但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著 作 权 人 支 付 报 酬 第 三 十 四 条 图 书 出 版 者 经 作 者 许 可, 可 以 对 作 品 修 改 删 节 报 社 期 刊 社 可 以 对 作 品 作 文 字 性 修 改 删 节 对 内 容 的 修 改, 应 当 经 作 者 许 可 第 三 十 五 条 出 版 改 编 翻 译 注 释 整 理 汇 编 已 有 作 品 而 产 生 的 作 品, 应 当 取 得 改 编 翻 译 注 释 整 理 汇 编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人 和 原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并 支 付 报 酬 第 三 十 六 条 出 版 者 有 权 许 可 或 者 禁 止 他 人 使 用 其 出 版 的 图 书 期 刊 的 版 式 设 计 前 款 规 定 的 权 利 的 保 护 期 为 十 年, 截 止 于 使 用 该 版 式 设 计 的 图 书 期 刊 首 次 出 版 后 第 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第 二 节 表 演 第 三 十 七 条 使 用 他 人 作 品 演 出, 表 演 者 ( 演 员 演 出 单 位 ) 应 当 取 得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并 支 付 报 酬 演 出 组 织 者 组 织 演 出, 由 该 组 织 者 取 得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并 支 付 报 酬 使 用 改 编 翻 译 注 释 整 理 已 有 作 品 而 产 生 的 作 品 进 行 演 出, 应 当 取 得 改 编 翻 译 注 释 整 理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人 和 原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并 支 付 报 酬 第 三 十 八 条 表 演 者 对 其 表 演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表 明 表 演 者 身 份 ; ( 二 ) 保 护 表 演 形 象 不 受 歪 曲 ; ( 三 ) 许 可 他 人 从 现 场 直 播 和 公 开 传 送 其 现 场 表 演, 并 获 得 报 酬 ; ( 四 ) 许 可 他 人 录 音 录 像, 并 获 得 报 酬 ; ( 五 ) 许 可 他 人 复 制 发 行 录 有 其 表 演 的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并 获 得 报 酬 ; ( 六 ) 许 可 他 人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表 演, 并 获 得 报 酬 被 许 可 人 以 前 款 第 ( 三 ) 项 至 第 ( 六 ) 项 规 定 的 方 式 使 用 作 品, 还 应 当 取 得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并 支 付 报 酬

13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规 定 的 权 利 的 保 护 期 不 受 限 制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 三 ) 项 至 第 ( 六 ) 项 规 定 的 权 利 的 保 护 期 为 五 十 年, 截 止 于 该 表 演 发 生 后 第 五 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第 三 节 录 音 录 像 第 四 十 条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使 用 他 人 作 品 制 作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应 当 取 得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并 支 付 报 酬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使 用 改 编 翻 译 注 释 整 理 已 有 作 品 而 产 生 的 作 品, 应 当 取 得 改 编 翻 译 注 释 整 理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人 和 原 作 品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并 支 付 报 酬 录 音 制 作 者 使 用 他 人 已 经 合 法 录 制 为 录 音 制 品 的 音 乐 作 品 制 作 录 音 制 品, 可 以 不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但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支 付 报 酬 ; 著 作 权 人 声 明 不 许 使 用 的 不 得 使 用 第 四 十 一 条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制 作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应 当 同 表 演 者 订 立 合 同, 并 支 付 报 酬 第 四 十 二 条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对 其 制 作 的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享 有 许 可 他 人 复 制 发 行 出 租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并 获 得 报 酬 的 权 利 ; 权 利 的 保 护 期 为 五 十 年, 截 止 于 该 制 品 首 次 制 作 完 成 后 第 五 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被 许 可 人 复 制 发 行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还 应 当 取 得 著 作 权 人 表 演 者 许 可, 并 支 付 报 酬 第 四 节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播 放 第 四 十 三 条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播 放 他 人 未 发 表 的 作 品, 应 当 取 得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并 支 付 报 酬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播 放 他 人 已 发 表 的 作 品, 可 以 不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但 应 当 支 付 报 酬 第 四 十 四 条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播 放 已 经 出 版 的 录 音 制 品, 可 以 不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但 应 当 支 付 报 酬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14 第 四 十 五 条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有 权 禁 止 未 经 其 许 可 的 下 列 行 为 : ( 一 ) 将 其 播 放 的 广 播 电 视 转 播 ; ( 二 ) 将 其 播 放 的 广 播 电 视 录 制 在 音 像 载 体 上 以 及 复 制 音 像 载 体 前 款 规 定 的 权 利 的 保 护 期 为 五 十 年, 截 止 于 该 广 播 电 视 首 次 播 放 后 第 五 十 年 的 12 月 31 日 第 四 十 六 条 电 视 台 播 放 他 人 的 电 影 作 品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录 像 制 品, 应 当 取 得 制 片 者 或 者 录 像 制 作 者 许 可, 并 支 付 报 酬 ; 播 放 他 人 的 录 像 制 品, 还 应 当 取 得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并 支 付 报 酬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和 执 法 措 施 第 四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侵 权 行 为 的, 应 当 根 据 情 况, 承 担 停 止 侵 害 消 除 影 响 赔 礼 道 歉 赔 偿 损 失 等 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发 表 其 作 品 的 ; ( 二 ) 未 经 合 作 作 者 许 可, 将 与 他 人 合 作 创 作 的 作 品 当 作 自 己 单 独 创 作 的 作 品 发 表 的 ; ( 三 ) 没 有 参 加 创 作, 为 谋 取 个 人 名 利, 在 他 人 作 品 上 署 名 的 ; ( 四 ) 歪 曲 篡 改 他 人 作 品 的 ; ( 五 ) 剽 窃 他 人 作 品 的 ; ( 六 )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以 展 览 摄 制 电 影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使 用 作 品, 或 者 以 改 编 翻 译 注 释 等 方 式 使 用 作 品 的,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七 ) 使 用 他 人 作 品, 应 当 支 付 报 酬 而 未 支 付 的 ; ( 八 ) 未 经 电 影 作 品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计 算 机 软 件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的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许 可, 出 租 其 作 品 或 者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的,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九 ) 未 经 出 版 者 许 可, 使 用 其 出 版 的 图 书 期 刊 的 版 式 设 计 的 ; ( 十 ) 未 经 表 演 者 许 可, 从 现 场 直 播 或 者 公 开 传 送 其 现 场 表 演, 或 者 录 制 其 表 演 的 ; ( 十 一 ) 其 他 侵 犯 著 作 权 以 及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益 的 行 为

15 第 四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侵 权 行 为 的, 应 当 根 据 情 况, 承 担 停 止 侵 害 消 除 影 响 赔 礼 道 歉 赔 偿 损 失 等 民 事 责 任 ; 同 时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的, 可 以 由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没 收 销 毁 侵 权 复 制 品, 并 可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还 可 以 没 收 主 要 用 于 制 作 侵 权 复 制 品 的 材 料 工 具 设 备 等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复 制 发 行 表 演 放 映 广 播 汇 编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作 品 的,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二 ) 出 版 他 人 享 有 专 有 出 版 权 的 图 书 的 ; ( 三 ) 未 经 表 演 者 许 可, 复 制 发 行 录 有 其 表 演 的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或 者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表 演 的,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四 ) 未 经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许 可, 复 制 发 行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制 作 的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的,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五 ) 未 经 许 可, 播 放 或 者 复 制 广 播 电 视 的,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六 )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许 可, 故 意 避 开 或 者 破 坏 权 利 人 为 其 作 品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等 采 取 的 保 护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的 技 术 措 施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七 )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许 可, 故 意 删 除 或 者 改 变 作 品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等 的 权 利 管 理 电 子 信 息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八 ) 制 作 出 售 假 冒 他 人 署 名 的 作 品 的 第 四 十 九 条 侵 犯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的, 侵 权 人 应 当 按 照 权 利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给 予 赔 偿 ; 实 际 损 失 难 以 计 算 的, 可 以 按 照 侵 权 人 的 违 法 所 得 给 予 赔 偿 赔 偿 数 额 还 应 当 包 括 权 利 人 为 制 止 侵 权 行 为 所 支 付 的 合 理 开 支 权 利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或 者 侵 权 人 的 违 法 所 得 不 能 确 定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侵 权 行 为 的 情 节, 判 决 给 予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赔 偿 第 五 十 条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他 人 正 在 实 施 或 者 即 将 实 施 侵 犯 其 权 利 的 行 为, 如 不 及 时 制 止 将 会 使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可 以 在 起 诉 前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采 取 责 令 停 止 有 关 行 为 和 财 产 保 全 的 措 施

16 人 民 法 院 处 理 前 款 申 请,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 三 条 至 第 九 十 六 条 和 第 九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第 五 十 一 条 为 制 止 侵 权 行 为,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可 以 在 起 诉 前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保 全 证 据 人 民 法 院 接 受 申 请 后, 必 须 在 四 十 八 小 时 内 作 出 裁 定 ; 裁 定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的, 应 当 立 即 开 始 执 行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责 令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申 请 人 不 提 供 担 保 的, 驳 回 申 请 申 请 人 在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后 十 五 日 内 不 起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第 五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案 件, 对 于 侵 犯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的, 可 以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侵 权 复 制 品 以 及 进 行 违 法 活 动 的 财 物 第 五 十 三 条 复 制 品 的 出 版 者 制 作 者 不 能 证 明 其 出 版 制 作 有 合 法 授 权 的, 复 制 品 的 发 行 者 或 者 电 影 作 品 或 者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计 算 机 软 件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的 复 制 品 的 出 租 者 不 能 证 明 其 发 行 出 租 的 复 制 品 有 合 法 来 源 的, 应 当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五 条 著 作 权 纠 纷 可 以 调 解, 也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达 成 的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或 者 著 作 权 合 同 中 的 仲 裁 条 款, 向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仲 裁 当 事 人 没 有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也 没 有 在 著 作 权 合 同 中 订 立 仲 裁 条 款 的,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五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期 满 不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的,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第 六 章 附 则

17 第 五 十 七 条 本 法 所 称 的 著 作 权 即 版 权 第 五 十 八 条 本 法 第 二 条 所 称 的 出 版, 指 作 品 的 复 制 发 行 第 五 十 九 条 计 算 机 软 件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的 保 护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第 六 十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著 作 权 人 和 出 版 者 表 演 者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的 权 利, 在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尚 未 超 过 本 法 规 定 的 保 护 期 的, 依 照 本 法 予 以 保 护 本 法 施 行 前 发 生 的 侵 权 或 者 违 约 行 为, 依 照 侵 权 或 者 违 约 行 为 发 生 时 的 有 关 规 定 和 政 策 处 理 第 六 十 一 条 本 法 自 199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18 著 作 权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为, 保 护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 以 下 称 行 政 处 罚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 以 下 称 著 作 权 法 )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国 家 版 权 局 以 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享 有 著 作 权 行 政 执 法 权 的 有 关 部 门 ( 以 下 称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就 本 办 法 列 举 的 违 法 行 为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违 法 行 为 是 指 : ( 一 ) 著 作 权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列 举 的 侵 权 行 为, 同 时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的 ; ( 二 ) 计 算 机 软 件 保 护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列 举 的 侵 权 行 为, 同 时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的 ; ( 三 )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保 护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列 举 的 侵 权 行 为, 同 时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的 ;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列 举 的 侵 权 行 为 ; ( 四 )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四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应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 ( 五 ) 其 他 有 关 著 作 权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应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第 四 条 对 本 办 法 列 举 的 违 法 行 为,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依 法 责 令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并 给 予 下 列 行 政 处 罚 : ( 一 ) 警 告 ; ( 二 ) 罚 款 ; ( 三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 四 ) 没 收 侵 权 制 品 ;

19 ( 五 ) 没 收 安 装 存 储 侵 权 制 品 的 设 备 ; ( 六 ) 没 收 主 要 用 于 制 作 侵 权 制 品 的 材 料 工 具 设 备 等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第 二 章 管 辖 和 适 用 第 五 条 本 办 法 列 举 的 违 法 行 为, 由 侵 权 行 为 实 施 地 侵 权 结 果 发 生 地 侵 权 制 品 储 藏 地 或 者 依 法 查 封 扣 押 地 的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查 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侵 犯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的 违 法 行 为 由 侵 权 人 住 所 地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网 络 服 务 器 等 设 备 所 在 地 或 侵 权 网 站 备 案 登 记 地 的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查 处 第 六 条 国 家 版 权 局 可 以 查 处 在 全 国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违 法 行 为, 以 及 认 为 应 当 由 其 查 处 的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地 方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查 处 本 辖 区 发 生 的 违 法 行 为 第 七 条 两 个 以 上 地 方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同 一 违 法 行 为 均 有 管 辖 权 时, 由 先 立 案 的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查 处 该 违 法 行 为 地 方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因 管 辖 权 发 生 争 议 或 者 管 辖 不 明 时, 由 争 议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报 请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管 辖 ; 其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也 可 以 直 接 指 定 管 辖 上 级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必 要 时, 可 以 处 理 下 级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的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案 件, 也 可 以 将 自 己 管 辖 的 案 件 交 由 下 级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 下 级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认 为 其 管 辖 的 案 件 案 情 重 大 复 杂, 需 要 由 上 级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的, 可 以 报 请 上 一 级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第 八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查 处 的 违 法 行 为, 根 据 我 国 刑 法 规 定 涉 嫌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由 该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国 务 院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移 送 涉 嫌 犯 罪 案 件 的 规 定 将 案 件 移 送 司 法 部 门 处 理 第 九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时 效 为 两 年, 从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违 法 行 为 有 连 续 或 者 继 续 状 态 的, 从 行 为 终 了 之 日 起 计 算 侵 权 制 品 仍 在 发 行 或 仍 在 向 公 众 进 行 传 播 的, 视 为 违 法 行 为 仍 在 继 续 违 法

20 行 为 在 两 年 内 未 被 发 现 的, 不 再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三 章 处 罚 程 序 第 十 条 除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情 况 外, 著 作 权 行 政 处 罚 适 用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的 一 般 程 序 第 十 一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适 用 一 般 程 序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立 案 对 本 办 法 列 举 的 违 法 行 为,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自 行 决 定 立 案 查 处, 或 者 根 据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的 材 料 决 定 立 案 查 处, 也 可 以 根 据 被 侵 权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者 其 他 知 情 人 的 投 诉 或 者 举 报 决 定 立 案 查 处 第 十 二 条 投 诉 人 就 本 办 法 列 举 的 违 法 行 为 申 请 立 案 查 处 的, 应 当 提 交 申 请 书 权 利 证 明 被 侵 权 作 品 ( 或 者 制 品 ) 以 及 其 他 证 据 申 请 书 应 当 说 明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 或 者 名 称 ) 地 址 以 及 申 请 查 处 所 根 据 的 主 要 事 实 理 由 投 诉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代 为 申 请 的, 应 当 由 代 理 人 出 示 委 托 书 第 十 三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所 有 投 诉 材 料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并 通 知 投 诉 人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第 十 四 条 立 案 时 应 当 填 写 立 案 审 批 表, 同 时 附 上 相 关 材 料, 包 括 投 诉 或 者 举 报 材 料 上 级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交 办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移 送 案 件 的 有 关 材 料 执 法 人 员 的 检 查 报 告 等, 由 本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指 定 两 名 以 上 办 案 人 员 负 责 调 查 处 理 办 案 人 员 与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自 行 回 避 ; 没 有 回 避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 其 回 避 办 案 人 员 的 回 避, 由 本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负 责 人 的 回 避,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第 十 五 条 执 法 人 员 在 执 法 过 程 中,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正 在 实 施, 情 况 紧 急 来 不 及 立 案 的,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对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制 止 或 者 纠 正 ; ( 二 ) 对 涉 嫌 侵 权 制 品 安 装 存 储 涉 嫌 侵 权 制 品 的 设 备 和 主 要 用 于 违 法 行 为 的 材 料 工 具 设 备 等 依 法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 ( 三 ) 收 集 调 取 其 他 有 关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将 有 关 情 况 和 材 料 报 所 在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并 于 发 现 情 况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办 理 立 案 手 续

21 第 十 六 条 立 案 后, 办 案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调 查, 并 要 求 法 定 举 证 责 任 人 在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举 证 办 案 人 员 取 证 时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手 段 收 集 调 取 有 关 证 据 : ( 一 ) 查 阅 复 制 与 涉 嫌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文 件 档 案 账 簿 和 其 他 书 面 材 料 ; ( 二 ) 对 涉 嫌 侵 权 制 品 进 行 抽 样 取 证 ; ( 三 ) 对 涉 嫌 侵 权 制 品 安 装 存 储 涉 嫌 侵 权 制 品 的 设 备 涉 嫌 侵 权 的 网 站 网 页 涉 嫌 侵 权 的 网 站 服 务 器 和 主 要 用 于 违 法 行 为 的 材 料 工 具 设 备 等 依 法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第 十 七 条 办 案 人 员 在 执 法 中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出 示 由 国 家 版 权 局 或 者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制 发 的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第 十 八 条 办 案 时 收 集 的 证 据 包 括 : ( 一 ) 书 证 ; ( 二 ) 物 证 ; ( 三 ) 证 人 证 言 ; ( 四 ) 视 听 资 料 ; ( 五 ) 当 事 人 陈 述 ; ( 六 ) 鉴 定 结 论 ; ( 七 ) 检 查 勘 验 笔 录 第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涉 及 著 作 权 的 底 稿 原 件 合 法 出 版 物 作 品 登 记 证 书 著 作 权 合 同 登 记 证 书 认 证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明 取 得 权 利 的 合 同, 以 及 当 事 人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以 订 购 现 场 交 易 等 方 式 购 买 侵 权 复 制 品 而 取 得 的 实 物 发 票 等, 可 以 作 为 证 据 第 二 十 条 办 案 人 员 抽 样 取 证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有 关 证 据, 应 当 有 当 事 人 在 场 对 有 关 物 品 应 当 当 场 制 作 清 单 一 式 两 份, 由 办 案 人 员 和 当 事 人 签 名 盖 章 后, 分 别 交 由 当 事 人 和 办 案 人 员 所 在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保 存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或 者 拒 绝 签 名 盖 章 的, 由 现 场 两 名 以 上 办 案 人 员 注 明 情 况 第 二 十 一 条 办 案 人 员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有 关 证 据, 应 当 经 本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并 向 当 事 人 交 付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通 知 书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在 证 据 保 存 期 间 不 得 转 移 损 毁 有 关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的 证 据, 应 当 加 封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22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封 条, 由 当 事 人 就 地 保 存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的 证 据 确 需 移 至 他 处 的, 可 以 移 至 适 当 的 场 所 保 存 情 况 紧 急 来 不 及 办 理 本 条 规 定 的 手 续 时, 办 案 人 员 可 以 先 行 采 取 措 施, 事 后 及 时 补 办 手 续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的 证 据, 应 当 在 交 付 证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通 知 书 后 七 日 内 作 出 下 列 处 理 决 定 : ( 一 ) 需 要 鉴 定 的, 送 交 鉴 定 ; ( 二 ) 违 法 事 实 成 立, 应 当 予 以 没 收 的,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没 收 ; ( 三 ) 应 当 移 送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的, 将 案 件 连 同 证 据 移 送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 ( 四 )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或 者 依 法 不 应 予 以 没 收 的, 解 除 登 记 保 存 措 施 ; ( 五 ) 其 他 有 关 法 定 措 施 第 二 十 三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查 处 案 件 过 程 中, 委 托 其 他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代 为 调 查 的, 须 出 具 委 托 书 受 委 托 的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积 极 予 以 协 助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查 处 案 件 中 的 专 业 性 问 题,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专 门 机 构 或 者 聘 请 专 业 人 员 进 行 鉴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调 查 终 结 后, 办 案 人 员 应 当 提 交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说 明 有 关 行 为 是 否 违 法,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及 有 关 事 实 理 由 和 依 据, 并 附 上 全 部 证 据 材 料 第 二 十 六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应 当 由 本 部 门 负 责 人 签 发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告 知 当 事 人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依 据,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陈 述 权 申 辩 权 和 其 他 权 利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应 当 由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直 接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送 达 回 执 上 签 名 盖 章 当 事 人 拒 绝 签 收 的, 由 送 达 人 员 注 明 情 况, 把 送 达 文 书 留 在 受 送 达 人 住 所, 并 报 告 本 部 门 负 责 人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也 可 以 采 取 邮 寄 送 达 方 式 告 知 当 事 人 无 法 找 到 当 事 人 时, 可 以 以 公 告 形 式 告 知 第 二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要 求 陈 述 申 辩 的, 应 当 在 被 告 知 后 七 日 内, 或 者 自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陈 述 申 辩 意 见 以 及 相 应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当 事 人 在 此 期 间 未 行 使 陈 述 权 申 辩 权 的, 视 为 放 弃 权 利 采 取 直 接 送 达 方 式 告 知 的, 以 当 事 人 签 收 之 日 为 被 告 知 日 期 ; 采 取 邮 寄 送 达 方 式 告 知 的, 以 回 执 上 注 明 的 收 件 日 期 为 被 告 知 日 期

23 第 二 十 八 条 办 案 人 员 应 当 充 分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意 见, 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进 行 复 核, 并 提 交 复 核 报 告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因 当 事 人 申 辩 加 重 处 罚 第 二 十 九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人 应 当 对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及 复 核 报 告 进 行 审 查, 并 根 据 审 查 结 果 分 别 作 出 下 列 处 理 决 定 : ( 一 ) 确 属 应 当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根 据 侵 权 人 的 过 错 程 度 侵 权 时 间 长 短 侵 权 范 围 大 小 及 损 害 后 果 等 情 节,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 ( 二 )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并 及 时 纠 正, 没 有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的,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 ( 三 )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的,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 ( 四 ) 违 法 行 为 涉 嫌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部 门 处 理 对 情 节 复 杂 或 者 重 大 的 违 法 行 为 给 予 较 重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人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第 三 十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作 出 罚 款 决 定 时, 罚 款 数 额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计 算 机 软 件 保 护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和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保 护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确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没 收 主 要 用 于 制 作 侵 权 制 品 的 材 料 工 具 设 备 等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前 款 所 称 情 节 严 重 : ( 一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 即 获 利 数 额 ) 二 千 五 百 元 以 上 的 ; ( 二 ) 非 法 经 营 数 额 在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 ( 三 ) 经 营 侵 权 制 品 在 二 百 五 十 册 ( 张 或 份 ) 以 上 的 ; ( 四 ) 因 侵 犯 著 作 权 曾 经 被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又 侵 犯 著 作 权 的 ; ( 五 ) 造 成 其 他 重 大 影 响 或 者 严 重 后 果 的 第 三 十 二 条 对 当 事 人 的 同 一 违 法 行 为,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已 经 予 以 罚 款 的,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再 予 罚 款, 但 仍 可 以 视 具 体 情 况 予 以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所 规 定 的 其 他 种 类 的 行 政 处 罚 第 三 十 三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作 出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决 定 或 者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听 证 的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前 款 所 称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是 指 对 个 人 处 以 两 万 元 以 上 对 单 位 处 以 十 万

24 元 以 上 的 罚 款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章 对 听 证 要 求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章 办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组 织 听 证 当 事 人 不 承 担 组 织 听 证 的 费 用 第 三 十 五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应 当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认 为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决 定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应 当 制 作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通 知 书, 说 明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依 据,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 违 法 事 实 不 成 立 的, 应 当 制 作 调 查 结 果 通 知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移 送 司 法 部 门 处 理 的 案 件, 应 当 制 作 涉 嫌 犯 罪 案 件 移 送 书, 并 连 同 有 关 材 料 和 证 据 及 时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司 法 部 门 第 三 十 六 条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由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送 达 当 事 人 第 三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对 国 家 版 权 局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国 家 版 权 局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当 事 人 对 地 方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该 部 门 的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上 一 级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四 章 执 行 程 序 第 三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收 到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后, 应 当 在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予 以 履 行 当 事 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三 十 九 条 没 收 的 侵 权 制 品 应 当 销 毁, 或 者 经 被 侵 权 人 同 意 后 以 其 他 适 当 方 式 处 理 销 毁 侵 权 制 品 时,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指 派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监 督 销 毁 过 程, 核 查 销 毁 结 果, 并 制 作 销 毁 记 录 对 没 收 的 主 要 用 于 制 作 侵 权 制 品 的 材 料 工 具 设 备 等,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公 开 拍 卖 或 者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四 十 条 上 级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可 以 委 托 下 级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代 为 执 行 代 为 执 行 的 下 级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将 执 行

25 结 果 报 告 该 上 级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侵 权 制 品 包 括 侵 权 复 制 品 和 假 冒 他 人 署 名 的 作 品 第 四 十 二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统 计 法 规 建 立 著 作 权 行 政 处 罚 统 计 制 度, 每 年 向 上 一 级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提 交 著 作 权 行 政 处 罚 统 计 报 告 第 四 十 三 条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或 者 复 议 决 定 执 行 完 毕 后,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将 案 件 材 料 立 卷 归 档 立 卷 归 档 的 材 料 主 要 包 括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立 案 审 批 表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复 核 报 告 复 议 决 定 书 听 证 笔 录 听 证 报 告 证 据 材 料 财 物 处 理 单 据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涉 及 的 有 关 法 律 文 书, 应 当 参 照 国 家 版 权 局 确 定 的 有 关 文 书 格 式 制 作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2009 年 6 月 15 日 起 施 行 国 家 版 权 局 2003 年 9 月 1 日 发 布 的 著 作 权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本 办 法 施 行 前 发 布 的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相 抵 触 的, 依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发 布 部 门 : 国 家 版 权 局 发 布 日 期 : 2009 年 05 月 07 日 实 施 日 期 :2009 年 06 月 15 日 ( 中 央 法 规 )

26 互 联 网 著 作 权 行 政 保 护 办 法 2005 年 4 月 29 日 国 家 版 权 局 国 信 息 产 业 部 令 2005 年 第 5 号 发 布, 自 2005 年 5 月 30 日 起 施 行 互 联 网 著 作 权 行 政 保 护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活 动 中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的 行 政 保 护, 规 范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活 动 中 根 据 互 联 网 内 容 提 供 者 的 指 令, 通 过 互 联 网 自 动 提 供 作 品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等 内 容 的 上 载 存 储 链 接 或 搜 索 等 功 能, 且 对 存 储 或 传 输 的 内 容 不 进 行 任 何 编 辑 修 改 或 选 择 的 行 为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活 动 中 直 接 提 供 互 联 网 内 容 的 行 为, 适 用 著 作 权 法 本 办 法 所 称 互 联 网 内 容 提 供 者 是 指 在 互 联 网 上 发 布 相 关 内 容 的 上 网 用 户 第 三 条 各 级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对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活 动 中 的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实 施 行 政 保 护 国 务 院 信 息 产 业 主 管 部 门 和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配 合 相 关 工 作 第 四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侵 犯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活 动 中 的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的 行 为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适 用 著 作 权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办 法 侵 犯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活 动 中 的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的 行 为 由 侵 权 行 为 实 施 地 的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侵 权 行 为 实 施 地 包 括 提 供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所 列 的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活 动 的 服 务 器 等 设 备 所 在 地 第 五 条 著 作 权 人 发 现 互 联 网 传 播 的 内 容 侵 犯 其 著 作 权, 向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其 他 机 构 ( 以 下 统 称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 发 出 通 知 后,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移 除 相 关 内 容, 并 保 留 著 作 权 人 的

27 通 知 6 个 月 第 六 条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收 到 著 作 权 人 的 通 知 后, 应 当 记 录 提 供 的 信 息 内 容 及 其 发 布 的 时 间 互 联 网 地 址 或 者 域 名 互 联 网 接 入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记 录 互 联 网 内 容 提 供 者 的 接 入 时 间 用 户 帐 号 互 联 网 地 址 或 者 域 名 主 叫 电 话 号 码 等 信 息 前 款 所 称 记 录 应 当 保 存 60 日, 并 在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查 询 时 予 以 提 供 第 七 条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根 据 著 作 权 人 的 通 知 移 除 相 关 内 容 的, 互 联 网 内 容 提 供 者 可 以 向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和 著 作 权 人 一 并 发 出 说 明 被 移 除 内 容 不 侵 犯 著 作 权 的 反 通 知 反 通 知 发 出 后,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即 可 恢 复 被 移 除 的 内 容, 且 对 该 恢 复 行 为 不 承 担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条 著 作 权 人 的 通 知 应 当 包 含 以 下 内 容 : ( 一 ) 涉 嫌 侵 权 内 容 所 侵 犯 的 著 作 权 权 属 证 明 ; ( 二 ) 明 确 的 身 份 证 明 住 址 联 系 方 式 ; ( 三 ) 涉 嫌 侵 权 内 容 在 信 息 网 络 上 的 位 置 ; ( 四 ) 侵 犯 著 作 权 的 相 关 证 据 ; ( 五 ) 通 知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声 明 第 九 条 互 联 网 内 容 提 供 者 的 反 通 知 应 当 包 含 以 下 内 容 : ( 一 ) 明 确 的 身 份 证 明 住 址 联 系 方 式 ; ( 二 ) 被 移 除 内 容 的 合 法 性 证 明 ; ( 三 ) 被 移 除 内 容 在 互 联 网 上 的 位 置 ; ( 四 ) 反 通 知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声 明 第 十 条 著 作 权 人 的 通 知 和 互 联 网 内 容 提 供 者 的 反 通 知 应 当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著 作 权 人 的 通 知 和 互 联 网 内 容 提 供 者 的 反 通 知 不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所 规 定 内 容 的, 视 为 未 发 出 第 十 一 条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明 知 互 联 网 内 容 提 供 者 通 过 互 联 网 实 施 侵 犯 他 人 著 作 权 的 行 为, 或 者 虽 不 明 知, 但 接 到 著 作 权 人 通 知 后 未 采 取 措 施 移 除 相 关 内 容, 同 时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责 令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并 给 予 下 列 行 政 处 罚 : ( 一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28 ( 二 ) 处 以 非 法 经 营 额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非 法 经 营 额 难 以 计 算 的,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十 二 条 没 有 证 据 表 明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明 知 侵 权 事 实 存 在 的, 或 者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接 到 著 作 权 人 通 知 后, 采 取 措 施 移 除 相 关 内 容 的, 不 承 担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三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查 处 侵 犯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活 动 中 的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案 件 时, 可 以 按 照 著 作 权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要 求 著 作 权 人 提 交 必 备 材 料, 以 及 向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发 出 的 通 知 和 该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未 采 取 措 施 移 除 相 关 内 容 的 证 明 第 十 四 条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有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且 经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认 定 专 门 从 事 盗 版 活 动, 或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国 务 院 信 息 产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依 据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理 ; 互 联 网 接 入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依 据 国 务 院 信 息 产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的 通 知, 配 合 实 施 相 应 的 处 理 措 施 第 十 五 条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未 履 行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义 务, 由 国 务 院 信 息 产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予 以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十 六 条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查 处 侵 犯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活 动 中 的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案 件 过 程 中, 发 现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行 为 涉 嫌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依 照 国 务 院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移 送 涉 嫌 犯 罪 案 件 的 规 定 将 案 件 移 送 司 法 部 门,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七 条 表 演 者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等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通 过 互 联 网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表 演 或 者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的 权 利 的 行 政 保 护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版 权 局 和 信 息 产 业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2005 年 5 月 30 日 起 施 行

2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实 施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59 号 现 公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实 施 条 例, 自 2002 年 9 月 15 日 起 施 行 总 理 朱 镕 基 二 二 年 八 月 二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 以 下 简 称 著 作 权 法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著 作 权 法 所 称 作 品, 是 指 文 学 艺 术 和 科 学 领 域 内 具 有 独 创 性 并 能 以 某 种 有 形 形 式 复 制 的 智 力 成 果 第 三 条 著 作 权 法 所 称 创 作, 是 指 直 接 产 生 文 学 艺 术 和 科 学 作 品 的 智 力 活 动 为 他 人 创 作 进 行 组 织 工 作,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物 质 条 件, 或 者 进 行 其 他 辅 助 工 作, 均 不 视 为 创 作 第 四 条 著 作 权 法 和 本 条 例 中 下 列 作 品 的 含 义 : ( 一 ) 文 字 作 品, 是 指 小 说 诗 词 散 文 论 文 等 以 文 字 形 式 表 现 的 作 品 ; ( 二 ) 口 述 作 品, 是 指 即 兴 的 演 说 授 课 法 庭 辩 论 等 以 口 头 语 言 形 式 表 现 的 作 品 ; ( 三 ) 音 乐 作 品, 是 指 歌 曲 交 响 乐 等 能 够 演 唱 或 者 演 奏 的 带 词 或 者 不 带 词 的 作 品 ; ( 四 ) 戏 剧 作 品, 是 指 话 剧 歌 剧 地 方 戏 等 供 舞 台 演 出 的 作 品 ;

30 ( 五 ) 曲 艺 作 品, 是 指 相 声 快 书 大 鼓 评 书 等 以 说 唱 为 主 要 形 式 表 演 的 作 品 ; ( 六 ) 舞 蹈 作 品, 是 指 通 过 连 续 的 动 作 姿 势 表 情 等 表 现 思 想 情 感 的 作 品 ; ( 七 ) 杂 技 艺 术 作 品, 是 指 杂 技 魔 术 马 戏 等 通 过 形 体 动 作 和 技 巧 表 现 的 作 品 ; ( 八 ) 美 术 作 品, 是 指 绘 画 书 法 雕 塑 等 以 线 条 色 彩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构 成 的 有 审 美 意 义 的 平 面 或 者 立 体 的 造 型 艺 术 作 品 ; ( 九 ) 建 筑 作 品, 是 指 以 建 筑 物 或 者 构 筑 物 形 式 表 现 的 有 审 美 意 义 的 作 品 ; ( 十 ) 摄 影 作 品, 是 指 借 助 器 械 在 感 光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介 质 上 记 录 客 观 物 体 形 象 的 艺 术 作 品 ; ( 十 一 ) 电 影 作 品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是 指 摄 制 在 一 定 介 质 上, 由 一 系 列 有 伴 音 或 者 无 伴 音 的 画 面 组 成, 并 且 借 助 适 当 装 置 放 映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传 播 的 作 品 ; ( 十 二 ) 图 形 作 品, 是 指 为 施 工 生 产 绘 制 的 工 程 设 计 图 产 品 设 计 图, 以 及 反 映 地 理 现 象 说 明 事 物 原 理 或 者 结 构 的 地 图 示 意 图 等 作 品 ; ( 十 三 ) 模 型 作 品, 是 指 为 展 示 试 验 或 者 观 测 等 用 途, 根 据 物 体 的 形 状 和 结 构, 按 照 一 定 比 例 制 成 的 立 体 作 品 第 五 条 著 作 权 法 和 本 条 例 中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 一 ) 时 事 新 闻, 是 指 通 过 报 纸 期 刊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等 媒 体 报 道 的 单 纯 事 实 消 息 ; ( 二 ) 录 音 制 品, 是 指 任 何 对 表 演 的 声 音 和 其 他 声 音 的 录 制 品 ; ( 三 ) 录 像 制 品, 是 指 电 影 作 品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以 外 的 任 何 有 伴 音 或 者 无 伴 音 的 连 续 相 关 形 象 图 像 的 录 制 品 ; ( 四 ) 录 音 制 作 者, 是 指 录 音 制 品 的 首 次 制 作 人 ; ( 五 ) 录 像 制 作 者, 是 指 录 像 制 品 的 首 次 制 作 人 ; ( 六 ) 表 演 者, 是 指 演 员 演 出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表 演 文 学 艺 术 作 品 的 人 第 六 条 著 作 权 自 作 品 创 作 完 成 之 日 起 产 生 第 七 条 著 作 权 法 第 二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首 先 在 中 国 境 内 出 版 的 外 国 人 无 国

31 籍 人 的 作 品, 其 著 作 权 自 首 次 出 版 之 日 起 受 保 护 第 八 条 外 国 人 无 国 籍 人 的 作 品 在 中 国 境 外 首 先 出 版 后,30 日 内 在 中 国 境 内 出 版 的, 视 为 该 作 品 同 时 在 中 国 境 内 出 版 第 九 条 合 作 作 品 不 可 以 分 割 使 用 的, 其 著 作 权 由 各 合 作 作 者 共 同 享 有, 通 过 协 商 一 致 行 使 ; 不 能 协 商 一 致, 又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阻 止 他 方 行 使 除 转 让 以 外 的 其 他 权 利, 但 是 所 得 收 益 应 当 合 理 分 配 给 所 有 合 作 作 者 第 十 条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他 人 将 其 作 品 摄 制 成 电 影 作 品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的, 视 为 已 同 意 对 其 作 品 进 行 必 要 的 改 动, 但 是 这 种 改 动 不 得 歪 曲 篡 改 原 作 品 第 十 一 条 著 作 权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关 于 职 务 作 品 的 规 定 中 的 工 作 任 务, 是 指 公 民 在 该 法 人 或 者 该 组 织 中 应 当 履 行 的 职 责 著 作 权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关 于 职 务 作 品 的 规 定 中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是 指 该 法 人 或 者 该 组 织 为 公 民 完 成 创 作 专 门 提 供 的 资 金 设 备 或 者 资 料 第 十 二 条 职 务 作 品 完 成 两 年 内, 经 单 位 同 意, 作 者 许 可 第 三 人 以 与 单 位 使 用 的 相 同 方 式 使 用 作 品 所 获 报 酬, 由 作 者 与 单 位 按 约 定 的 比 例 分 配 作 品 完 成 两 年 的 期 限, 自 作 者 向 单 位 交 付 作 品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十 三 条 作 者 身 份 不 明 的 作 品, 由 作 品 原 件 的 所 有 人 行 使 除 署 名 权 以 外 的 著 作 权 作 者 身 份 确 定 后, 由 作 者 或 者 其 继 承 人 行 使 著 作 权 第 十 四 条 合 作 作 者 之 一 死 亡 后, 其 对 合 作 作 品 享 有 的 著 作 权 法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至 第 ( 十 七 ) 项 规 定 的 权 利 无 人 继 承 又 无 人 受 遗 赠 的, 由 其 他 合 作 作 者 享 有 第 十 五 条 作 者 死 亡 后, 其 著 作 权 中 的 署 名 权 修 改 权 和 保 护 作 品 完 整 权 由 作 者 的 继 承 人 或 者 受 遗 赠 人 保 护 著 作 权 无 人 继 承 又 无 人 受 遗 赠 的, 其 署 名 权 修 改 权 和 保 护 作 品 完 整 权 由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保 护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享 有 著 作 权 的 作 品 的 使 用, 由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作 者 生 前 未 发 表 的 作 品, 如 果 作 者 未 明 确 表 示 不 发 表, 作 者 死 亡 后 50 年 内, 其 发 表 权 可 由 继 承 人 或 者 受 遗 赠 人 行 使 ; 没 有 继 承 人 又 无 人 受 遗 赠 的, 由 作 品 原 件 的 所 有 人 行 使

32 第 十 八 条 作 者 身 份 不 明 的 作 品, 其 著 作 权 法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至 第 ( 十 七 ) 项 规 定 的 权 利 的 保 护 期 截 止 于 作 品 首 次 发 表 后 第 50 年 的 12 月 31 日 作 者 身 份 确 定 后, 适 用 著 作 权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使 用 他 人 作 品 的, 应 当 指 明 作 者 姓 名 作 品 名 称 ; 但 是,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或 者 由 于 作 品 使 用 方 式 的 特 性 无 法 指 明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条 著 作 权 法 所 称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是 指 著 作 权 人 自 行 或 者 许 可 他 人 公 之 于 众 的 作 品 第 二 十 一 条 依 照 著 作 权 法 有 关 规 定, 使 用 可 以 不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的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的, 不 得 影 响 该 作 品 的 正 常 使 用, 也 不 得 不 合 理 地 损 害 著 作 权 人 的 合 法 利 益 第 二 十 二 条 依 照 著 作 权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使 用 作 品 的 付 酬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公 布 第 二 十 三 条 使 用 他 人 作 品 应 当 同 著 作 权 人 订 立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许 可 使 用 的 权 利 是 专 有 使 用 权 的, 应 当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但 是 报 社 期 刊 社 刊 登 作 品 除 外 第 二 十 四 条 著 作 权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专 有 使 用 权 的 内 容 由 合 同 约 定, 合 同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的, 视 为 被 许 可 人 有 权 排 除 包 括 著 作 权 人 在 内 的 任 何 人 以 同 样 的 方 式 使 用 作 品 ;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被 许 可 人 许 可 第 三 人 行 使 同 一 权 利, 必 须 取 得 著 作 权 人 的 许 可 第 二 十 五 条 与 著 作 权 人 订 立 专 有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转 让 合 同 的, 可 以 向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六 条 著 作 权 法 和 本 条 例 所 称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益, 是 指 出 版 者 对 其 出 版 的 图 书 和 期 刊 的 版 式 设 计 享 有 的 权 利, 表 演 者 对 其 表 演 享 有 的 权 利,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对 其 制 作 的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享 有 的 权 利,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对 其 播 放 的 广 播 电 视 节 目 享 有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七 条 出 版 者 表 演 者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行 使 权 利, 不 得 损 害 被 使 用 作 品 和 原 作 品 著 作 权 人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八 条 图 书 出 版 合 同 中 约 定 图 书 出 版 者 享 有 专 有 出 版 权 但 没 有 明 确 其 具 体 内 容 的, 视 为 图 书 出 版 者 享 有 在 合 同 有 效 期 限 内 和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地 域 范 围 内

33 以 同 种 文 字 的 原 版 修 订 版 出 版 图 书 的 专 有 权 利 第 二 十 九 条 著 作 权 人 寄 给 图 书 出 版 者 的 两 份 订 单 在 6 个 月 内 未 能 得 到 履 行, 视 为 著 作 权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所 称 图 书 脱 销 第 三 十 条 著 作 权 人 依 照 著 作 权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声 明 不 得 转 载 摘 编 其 作 品 的, 应 当 在 报 纸 期 刊 刊 登 该 作 品 时 附 带 声 明 第 三 十 一 条 著 作 权 人 依 照 著 作 权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声 明 不 得 对 其 作 品 制 作 录 音 制 品 的, 应 当 在 该 作 品 合 法 录 制 为 录 音 制 品 时 声 明 第 三 十 二 条 依 照 著 作 权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使 用 他 人 作 品 的, 应 当 自 使 用 该 作 品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向 著 作 权 人 支 付 报 酬 第 三 十 三 条 外 国 人 无 国 籍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表 演, 受 著 作 权 法 保 护 外 国 人 无 国 籍 人 根 据 中 国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对 其 表 演 享 有 的 权 利, 受 著 作 权 法 保 护 第 三 十 四 条 外 国 人 无 国 籍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制 作 发 行 的 录 音 制 品, 受 著 作 权 法 保 护 外 国 人 无 国 籍 人 根 据 中 国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对 其 制 作 发 行 的 录 音 制 品 享 有 的 权 利, 受 著 作 权 法 保 护 第 三 十 五 条 外 国 的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根 据 中 国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对 其 播 放 的 广 播 电 视 节 目 享 有 的 权 利, 受 著 作 权 法 保 护 第 三 十 六 条 有 著 作 权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所 列 侵 权 行 为, 同 时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处 非 法 经 营 额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非 法 经 营 额 难 以 计 算 的,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三 十 七 条 有 著 作 权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所 列 侵 权 行 为, 同 时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查 处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查 处 在 全 国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侵 权 行 为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自 2002 年 9 月 15 日 起 施 行 1991 年 5 月 24 日 国 务 院 批 准 1991 年 5 月 30 日 国 家 版 权 局 发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实 施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34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9 号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条 例 已 经 2004 年 12 月 22 日 国 务 院 第 74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总 理 温 家 宝 二 00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活 动, 便 于 著 作 权 人 和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 以 下 简 称 权 利 人 ) 行 使 权 利 和 使 用 者 使 用 作 品,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 以 下 简 称 著 作 权 法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是 指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经 权 利 人 授 权, 集 中 行 使 权 利 人 的 有 关 权 利 并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进 行 的 下 列 活 动 : ( 一 ) 与 使 用 者 订 立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 ( 二 ) 向 使 用 者 收 取 使 用 费 ; ( 三 ) 向 权 利 人 转 付 使 用 费 ; ( 四 ) 进 行 涉 及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的 诉 讼 仲 裁 等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是 指 为 权 利 人 的 利 益 依 法 设 立, 根 据 权 利 人 授 权 对 权 利 人 的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进 行 集 体 管 理 的 社 会 团 体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的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进 行 登 记 并 开 展 活 动 第 四 条 著 作 权 法 规 定 的 表 演 权 放 映 权 广 播 权 出 租 权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35 权 复 制 权 等 权 利 人 自 己 难 以 有 效 行 使 的 权 利, 可 以 由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进 行 集 体 管 理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的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工 作 第 六 条 除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设 立 的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外,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从 事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活 动 第 二 章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的 设 立 第 七 条 依 法 享 有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的 中 国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发 起 设 立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设 立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发 起 设 立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的 权 利 人 不 少 于 50 人 ; ( 二 ) 不 与 已 经 依 法 登 记 的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的 业 务 范 围 交 叉 重 合 ; ( 三 ) 能 在 全 国 范 围 代 表 相 关 权 利 人 的 利 益 ; ( 四 ) 有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的 章 程 草 案 使 用 费 收 取 标 准 草 案 和 向 权 利 人 转 付 使 用 费 的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使 用 费 转 付 办 法 ) 草 案 第 八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章 程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名 称 住 所 ; ( 二 ) 设 立 宗 旨 ; ( 三 ) 业 务 范 围 ; ( 四 ) 组 织 机 构 及 其 职 权 ; ( 五 ) 会 员 大 会 的 最 低 人 数 ; ( 六 ) 理 事 会 的 职 责 及 理 事 会 负 责 人 的 条 件 和 产 生 罢 免 的 程 序 ; ( 七 ) 管 理 费 提 取 使 用 办 法 ; ( 八 ) 会 员 加 入 退 出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的 条 件 程 序 ; ( 九 ) 章 程 的 修 改 程 序 ; ( 十 )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终 止 的 条 件 程 序 和 终 止 后 资 产 的 处 理 第 九 条 申 请 设 立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提 交 证 明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的 材 料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材

36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批 准 的, 发 给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许 可 证 ; 不 予 批 准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条 申 请 人 应 当 自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发 给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依 照 有 关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的 行 政 法 规 到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一 条 依 法 登 记 的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应 当 自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发 给 登 记 证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将 其 登 记 证 书 副 本 报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将 报 备 的 登 记 证 书 副 本 以 及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章 程 使 用 费 收 取 标 准 使 用 费 转 付 办 法 予 以 公 告 第 十 二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经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并 依 照 有 关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的 行 政 法 规 到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经 依 法 登 记 的, 应 当 将 分 支 机 构 的 登 记 证 书 副 本 报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由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公 告 第 十 三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应 当 根 据 下 列 因 素 制 定 使 用 费 收 取 标 准 : ( 一 ) 使 用 作 品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等 的 时 间 方 式 和 地 域 范 围 ; ( 二 ) 权 利 的 种 类 ; ( 三 ) 订 立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和 收 取 使 用 费 工 作 的 繁 简 程 度 第 十 四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应 当 根 据 权 利 人 的 作 品 或 者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等 使 用 情 况 制 定 使 用 费 转 付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修 改 章 程, 应 当 将 章 程 修 改 草 案 报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并 依 法 经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核 准 后, 由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公 告 第 十 六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被 依 法 撤 销 登 记 的, 自 被 撤 销 登 记 之 日 起 不 得 再 进 行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第 三 章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的 机 构 第 十 七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会 员 大 会 ( 以 下 简 称 会 员 大 会 ) 为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的 权 力 机 构 会 员 大 会 由 理 事 会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负 责 召 集 理 事 会 应

37 当 于 会 员 大 会 召 开 60 日 以 前 将 会 议 的 时 间 地 点 和 拟 审 议 事 项 予 以 公 告 ; 出 席 会 员 大 会 的 会 员, 应 当 于 会 议 召 开 30 日 以 前 报 名 报 名 出 席 会 员 大 会 的 会 员 少 于 章 程 规 定 的 最 低 人 数 时, 理 事 会 应 当 将 会 员 大 会 报 名 情 况 予 以 公 告, 会 员 可 以 于 会 议 召 开 5 日 以 前 补 充 报 名, 并 由 全 部 报 名 出 席 会 员 大 会 的 会 员 举 行 会 员 大 会 会 员 大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制 定 和 修 改 章 程 ; ( 二 ) 制 定 和 修 改 使 用 费 收 取 标 准 ; ( 三 ) 制 定 和 修 改 使 用 费 转 付 办 法 ; ( 四 ) 选 举 和 罢 免 理 事 ; ( 五 ) 审 议 批 准 理 事 会 的 工 作 报 告 和 财 务 报 告 ; ( 六 ) 制 定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 ( 七 ) 决 定 使 用 费 转 付 方 案 和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提 取 管 理 费 的 比 例 ; ( 八 ) 决 定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会 员 大 会 每 年 召 开 一 次 ; 经 10% 以 上 会 员 或 者 理 事 会 提 议, 可 以 召 开 临 时 会 员 大 会 会 员 大 会 作 出 决 定, 应 当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会 员 过 半 数 表 决 通 过 第 十 八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设 立 理 事 会, 对 会 员 大 会 负 责, 执 行 会 员 大 会 决 定 理 事 会 成 员 不 得 少 于 9 人 理 事 会 任 期 为 4 年, 任 期 届 满 应 当 进 行 换 届 选 举 因 特 殊 情 况 可 以 提 前 或 者 延 期 换 届, 但 是 换 届 延 期 不 得 超 过 1 年 第 四 章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活 动 第 十 九 条 权 利 人 可 以 与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以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合 同, 授 权 该 组 织 对 其 依 法 享 有 的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进 行 管 理 权 利 人 符 合 章 程 规 定 加 入 条 件 的,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应 当 与 其 订 立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合 同, 不 得 拒 绝 权 利 人 与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订 立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合 同 并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履 行 相 应 手 续 后, 即 成 为 该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的 会 员 第 二 十 条 权 利 人 与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订 立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合 同 后, 不 得 在 合 同 约 定 期 限 内 自 己 行 使 或 者 许 可 他 人 行 使 合 同 约 定 的 由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38 织 行 使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一 条 权 利 人 可 以 依 照 章 程 规 定 的 程 序, 退 出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终 止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合 同 但 是,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已 经 与 他 人 订 立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的, 该 合 同 在 期 限 届 满 前 继 续 有 效 ; 该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权 利 人 有 权 获 得 相 应 的 使 用 费 并 可 以 查 阅 有 关 业 务 材 料 第 二 十 二 条 外 国 人 无 国 籍 人 可 以 通 过 与 中 国 的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订 立 相 互 代 表 协 议 的 境 外 同 类 组 织, 授 权 中 国 的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管 理 其 依 法 在 中 国 境 内 享 有 的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前 款 所 称 相 互 代 表 协 议, 是 指 中 国 的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与 境 外 的 同 类 组 织 相 互 授 权 对 方 在 其 所 在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进 行 集 体 管 理 活 动 的 协 议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与 境 外 同 类 组 织 订 立 的 相 互 代 表 协 议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由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公 告 第 二 十 三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其 管 理 的 作 品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等, 应 当 与 使 用 者 以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不 得 与 使 用 者 订 立 专 有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使 用 者 以 合 理 的 条 件 要 求 与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订 立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不 得 拒 绝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2 年 ;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可 以 续 订 第 二 十 四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应 当 建 立 权 利 信 息 查 询 系 统, 供 权 利 人 和 使 用 者 查 询 权 利 信 息 查 询 系 统 应 当 包 括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管 理 的 权 利 种 类 和 作 品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等 的 名 称 权 利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授 权 管 理 的 期 限 权 利 人 和 使 用 者 对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管 理 的 权 利 的 信 息 进 行 咨 询 时, 该 组 织 应 当 予 以 答 复 第 二 十 五 条 除 著 作 权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和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应 当 支 付 的 使 用 费 外,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应 当 根 据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公 告 的 使 用 费 收 取 标 准, 与 使 用 者 约 定 收 取 使 用 费 的 具 体 数 额 第 二 十 六 条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就 同 一 使 用 方 式 向 同 一 使 用 者 收 取 使 用 费, 可 以 事 先 协 商 确 定 由 其 中 一 个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统 一 收 取 统 一 收 取 的 使 用 费 在 有 关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之 间 经 协 商 分 配 第 二 十 七 条 使 用 者 向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支 付 使 用 费 时, 应 当 提 供 其 使 用

39 的 作 品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等 的 名 称 权 利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和 使 用 的 方 式 数 量 时 间 等 有 关 使 用 情 况 ;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使 用 者 提 供 的 有 关 使 用 情 况 涉 及 该 使 用 者 商 业 秘 密 的,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第 二 十 八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可 以 从 收 取 的 使 用 费 中 提 取 一 定 比 例 作 为 管 理 费, 用 于 维 持 其 正 常 的 业 务 活 动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提 取 管 理 费 的 比 例 应 当 随 着 使 用 费 收 入 的 增 加 而 逐 步 降 低 第 二 十 九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收 取 的 使 用 费, 在 提 取 管 理 费 后, 应 当 全 部 转 付 给 权 利 人,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转 付 使 用 费, 应 当 编 制 使 用 费 转 付 记 录 使 用 费 转 付 记 录 应 当 载 明 使 用 费 总 额 管 理 费 数 额 权 利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作 品 或 者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等 的 名 称 有 关 使 用 情 况 向 各 权 利 人 转 付 使 用 费 的 具 体 数 额 等 事 项, 并 应 当 保 存 10 年 以 上 第 五 章 对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的 监 督 第 三 十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和 资 产 管 理 制 度,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置 会 计 账 簿 第 三 十 一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的 资 产 使 用 和 财 务 管 理 受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和 民 政 部 门 的 监 督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应 当 在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时 制 作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委 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依 法 进 行 审 计, 并 公 布 审 计 结 果 第 三 十 二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应 当 对 下 列 事 项 进 行 记 录, 供 权 利 人 和 使 用 者 查 阅 : ( 一 ) 作 品 许 可 使 用 情 况 ; ( 二 ) 使 用 费 收 取 和 转 付 情 况 ; ( 三 ) 管 理 费 提 取 和 使 用 情 况 权 利 人 有 权 查 阅 复 制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的 财 务 报 告 工 作 报 告 和 其 他 业 务 材 料 ;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应 当 提 供 便 利 第 三 十 三 条 权 利 人 认 为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向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检 举 : ( 一 ) 权 利 人 符 合 章 程 规 定 的 加 入 条 件 要 求 加 入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或 者 会 员 依 照 章 程 规 定 的 程 序 要 求 退 出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40 拒 绝 的 ; ( 二 )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不 按 照 规 定 收 取 转 付 使 用 费,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使 用 管 理 费 的 ; ( 三 ) 权 利 人 要 求 查 阅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记 录 业 务 材 料,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拒 绝 提 供 的 第 三 十 四 条 使 用 者 认 为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向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检 举 : ( 一 )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拒 绝 与 使 用 者 订 立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的 ; ( 二 )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未 根 据 公 告 的 使 用 费 收 取 标 准 约 定 收 取 使 用 费 的 具 体 数 额 的 ; ( 三 ) 使 用 者 要 求 查 阅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记 录,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拒 绝 提 供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权 利 人 和 使 用 者 以 外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有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可 以 向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举 报 第 三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接 到 检 举 举 报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检 举 举 报 事 项 进 行 调 查 并 依 法 处 理 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方 式 对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进 行 监 督, 并 应 当 对 监 督 活 动 作 出 记 录 : ( 一 ) 检 查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的 业 务 活 动 是 否 符 合 本 条 例 及 其 章 程 的 规 定 ; ( 二 ) 核 查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的 会 计 账 簿 年 度 预 算 和 决 算 报 告 及 其 他 有 关 业 务 材 料 ; ( 三 ) 派 员 列 席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的 会 员 大 会 理 事 会 等 重 要 会 议 第 三 十 八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应 当 依 法 接 受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41 第 三 十 九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未 将 与 境 外 同 类 组 织 订 立 的 相 互 代 表 协 议 报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的 ;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未 建 立 权 利 信 息 查 询 系 统 的 ; ( 三 ) 未 根 据 公 告 的 使 用 费 收 取 标 准 约 定 收 取 使 用 费 的 具 体 数 额 的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超 出 业 务 范 围 管 理 权 利 人 的 权 利 的, 由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其 与 使 用 者 订 立 的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无 效 ; 给 权 利 人 使 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会 员 大 会 或 者 理 事 会 根 据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权 限 罢 免 或 者 解 聘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 (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拒 绝 与 权 利 人 订 立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合 同 的, 或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拒 绝 会 员 退 出 该 组 织 的 要 求 的 ;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拒 绝 与 使 用 者 订 立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的 ; ( 三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提 取 管 理 费 的 ; ( 四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转 付 使 用 费 的 ; ( 五 ) 拒 绝 提 供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的 会 计 账 簿 年 度 预 算 和 决 算 报 告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业 务 材 料 的 第 四 十 一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自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发 给 登 记 证 书 之 日 起 超 过 6 个 月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开 展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活 动, 或 者 连 续 中 止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活 动 6 个 月 以 上 的, 由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许 可 证, 并 由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撤 销 登 记 第 四 十 二 条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从 事 营 利 性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使 用 者 能 够 提 供 有 关 使 用 情 况 而 拒 绝 提 供, 或 者 在 提 供 有 关 使 用 情 况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由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可 以 中 止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第 四 十 四 条 擅 自 设 立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或 者 分 支 机 构, 或 者 擅 自 从 事 著

42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活 动 的, 由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依 照 职 责 分 工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五 条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从 事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审 批 和 监 督 工 作 的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已 经 设 立 的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应 当 自 本 条 例 生 效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将 其 章 程 使 用 费 收 取 标 准 使 用 费 转 付 办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报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并 将 其 与 境 外 同 类 组 织 订 立 的 相 互 代 表 协 议 报 国 务 院 著 作 权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第 四 十 七 条 依 照 著 作 权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使 用 他 人 作 品, 未 能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向 权 利 人 支 付 使 用 费 的, 应 当 将 使 用 费 连 同 邮 资 以 及 使 用 作 品 的 有 关 情 况 送 交 管 理 相 关 权 利 的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由 该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将 使 用 费 转 付 给 权 利 人 负 责 转 付 使 用 费 的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应 当 建 立 作 品 使 用 情 况 查 询 系 统, 供 权 利 人 使 用 者 查 询 负 责 转 付 使 用 费 的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可 以 从 其 收 到 的 使 用 费 中 提 取 管 理 费, 管 理 费 按 照 会 员 大 会 决 定 的 该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管 理 费 的 比 例 减 半 提 取 除 管 理 费 外, 该 著 作 权 集 体 管 理 组 织 不 得 从 其 收 到 的 使 用 费 中 提 取 其 他 任 何 费 用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自 200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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