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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厦 门 市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培 训 材 料 厦 门 市 人 事 局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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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录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政 策 法 规 一 关 于 印 发 关 于 加 快 发 展 人 才 市 场 的 意 见 的 通 知 ( 国 人 部 发 [2004]12 号 )... (1) 二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事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 号 )... (6) 三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的 决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事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4 号 ).. (13) 四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事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 号 )... (22) 五 人 事 部 商 务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的 决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事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 (27) 六 关 于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的 补 充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事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8 号 )... (34) 七 福 建 省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2002 年 5 月 31 日 福 建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35) 八 福 建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福 建 省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2004 年 7 月 22 日 福 建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42) 九 福 建 省 人 事 厅 关 于 印 发 福 建 省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服 务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等 规 定 的 通 知... (43) 1 福 建 省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服 务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43) 2 福 建 省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年 度 验 证 办 法... (45) 3 福 建 省 人 才 交 流 会 管 理 办 法... (47) 4 福 建 省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管 理 办 法... (50) 十 关 于 印 发 福 建 省 人 事 厅 关 于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公 示 公 开 暂 行 规 定 等 三 项 行 政 许 可 配 套 文 件 的 通 知 ( 闽 人 发 2004[87] 号 )... (53) 1 福 建 省 人 事 厅 关 于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公 示 公 开 暂 行 规 定... (53) 1

4 2 福 建 省 人 事 厅 关 于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程 序 暂 行 规 定... (56) 3 福 建 省 人 事 厅 关 于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监 督 检 查 暂 行 规 定... (58) 十 一 福 建 省 人 事 厅 关 于 印 发 关 于 开 展 人 才 派 遣 服 务 的 实 施 办 法 的 通 知 ( 闽 人 发 [2005]138 号 )... (60) 十 二 厦 门 市 人 事 局 厦 门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关 于 转 发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的 通 知 ( 厦 人 [2002]47 号 )... (63) 十 三 厦 门 市 人 事 局 关 于 转 发 省 人 事 厅 福 建 省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服 务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等 规 定 的 通 知 ( 厦 人 [2003]84 号 )... (64) 十 四 厦 门 市 人 事 局 关 于 转 发 福 建 省 人 事 厅 开 展 人 才 派 遣 服 务 实 施 办 法 的 通 知 ( 厦 人 [2005]172 号 )... (65) 十 五 福 建 省 人 事 厅 关 于 印 发 福 建 省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信 用 信 息 归 档 和 发 布 办 法 的 通 知 ( 闽 人 发 [2008]6 号 )... (66) 十 六 厦 门 市 中 介 机 构 与 部 分 社 会 组 织 信 用 信 息 采 集 和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厦 委 办 发 [2007]28 号 )... (69) 十 七 厦 门 市 人 事 局 关 于 印 发 厦 门 市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信 用 信 息 采 集 和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厦 人 [2007]102 号 )... (74) 十 八 厦 门 市 市 场 中 介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29 号 )... (77) 十 九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号 )... (85) 二 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五 号 )... (94) 二 十 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实 施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35 号 )... (109) 二 十 二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知 识 练 习 题... (115) 人 才 中 介 相 关 业 务 知 识 二 十 三 毕 业 生 就 业 相 关 业 务... (120) 二 十 四 人 事 代 理 相 关 业 务... (128) 二 十 五 人 才 派 遣 与 人 力 资 源 外 包... (137) 二 十 六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154) 二 十 七 社 会 保 障 与 社 会 保 险... (164) 二 十 八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管 理... (170) 二 十 九 在 职 人 才 引 进 及 人 才 优 惠 政 策... (186) 三 十 人 才 测 评 与 猎 头 运 作... (199) 2

5 关 于 印 发 关 于 加 快 发 展 人 才 市 场 的 意 见 的 通 知 国 人 部 发 [2004]12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事 厅 ( 局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人 事 局,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各 直 属 机 构 人 事 部 门 : 现 将 关 于 加 快 发 展 人 才 市 场 的 意 见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结 合 本 地 本 部 门 实 际,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并 将 执 行 中 的 有 关 情 况 和 问 题 及 时 告 诉 我 们 人 事 部 2004 年 2 月 16 日 关 于 加 快 发 展 人 才 市 场 的 意 见 加 快 发 展 人 才 市 场, 进 一 步 发 挥 市 场 在 人 才 资 源 配 置 中 的 基 础 性 作 用, 是 实 施 人 才 强 国 战 略 的 重 要 内 容 为 加 快 发 展 人 才 市 场, 根 据 党 的 十 六 届 三 中 全 会 提 出 的 完 善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的 要 求 以 及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人 才 工 作 的 决 定 和 有 关 法 规 政 策, 提 出 以 下 意 见 一 加 快 发 展 人 才 市 场 是 实 施 人 才 强 国 战 略 的 迫 切 要 求 ( 一 ) 我 国 人 才 市 场 已 经 成 为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下 一 个 重 要 的 要 素 市 场, 基 本 确 立 了 在 人 才 资 源 配 置 中 的 基 础 性 地 位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体 系 已 经 初 步 形 成 目 前, 全 国 已 有 各 类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4000 多 家, 拥 有 人 才 服 务 网 站 1000 多 个, 为 405 万 流 动 人 才 提 供 了 保 管 档 案 等 代 理 服 务, 每 年 举 办 数 万 次 人 才 交 流 会, 基 本 形 成 了 以 市 场 化 人 才 配 置 社 会 化 人 事 代 理 网 络 化 信 息 服 务 为 主 要 内 容 的 人 才 市 场 服 务 体 系 全 国 人 才 市 场 的 年 进 场 人 数 已 达 2000 万 人 次, 近 两 年, 每 年 通 过 人 才 市 场 实 现 流 动 的 突 破 400 万 人 市 场 机 制 在 人 才 资 源 配 置 中 的 基 础 性 作 用 开 始 逐 步 发 挥 政 府 对 人 才 市 场 宏 观 调 控 的 力 度 逐 步 加 大, 出 台 了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的 一 系 列 政 策 法 规, 初 步 建 立 了 人 才 市 场 监 管 制 度, 行 业 自 律 不 断 加 强 ( 二 ) 人 才 市 场 进 入 了 新 的 重 要 发 展 时 期 进 入 新 世 纪 新 阶 段, 随 着 经 济 全 球 化 进 程 的 不 断 深 入, 人 才 资 源 已 成 为 重 要 的 战 略 资 源, 人 才 在 综 合 国 力 竞 争 中 越 来 越 具 1

6 有 决 定 性 意 义 人 才 配 置 的 市 场 化 和 国 际 化 趋 势 日 益 加 强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从 党 和 国 家 事 业 发 展 的 战 略 高 度, 作 出 实 施 人 才 强 国 战 略 的 重 大 决 策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人 才 工 作 的 决 定 提 出, 要 全 面 推 进 人 才 市 场 体 系 建 设, 进 一 步 发 挥 市 场 在 人 才 资 源 配 置 中 的 基 础 性 作 用 按 照 新 形 势 的 要 求, 现 有 人 才 市 场 的 管 理 体 制 和 运 行 机 制 还 需 要 进 一 步 理 顺 和 完 善, 市 场 化 法 制 化 程 度 还 需 要 进 一 步 提 高, 服 务 功 能 服 务 领 域 还 需 要 进 一 步 健 全 和 拓 宽 在 全 面 建 设 小 康 社 会 加 快 推 进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的 新 的 发 展 阶 段, 人 才 市 场 建 设 既 面 临 着 巨 大 的 竞 争 压 力, 又 面 临 着 良 好 的 发 展 机 遇, 必 须 抓 住 机 遇 加 快 发 展 人 才 市 场, 把 人 才 市 场 建 设 提 高 到 一 个 新 水 平 二 加 快 发 展 人 才 市 场 的 指 导 思 想 总 体 目 标 和 主 要 思 路 ( 三 ) 加 快 发 展 人 才 市 场 的 指 导 思 想 是 坚 持 以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为 指 导, 认 真 贯 彻 十 六 大 和 十 六 届 三 中 全 会 精 神, 落 实 全 国 人 才 工 作 会 议 的 工 作 部 署, 贯 彻 尊 重 劳 动 尊 重 知 识 尊 重 人 才 尊 重 创 造 的 重 大 方 针, 实 施 人 才 强 国 战 略, 坚 持 党 管 人 才 原 则, 坚 持 以 人 为 本, 按 照 建 立 完 善 机 制 健 全 运 行 规 范 服 务 周 到 指 导 监 督 有 力 的 人 才 市 场 体 系 的 总 体 要 求, 坚 持 改 革, 促 进 发 展, 全 面 推 进 人 才 市 场 建 设, 使 人 才 市 场 发 展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为 全 面 建 设 小 康 社 会 提 供 人 才 保 证 ( 四 ) 加 快 发 展 人 才 市 场 的 目 标 是 : 遵 循 市 场 发 展 规 律, 健 全 与 其 他 要 素 市 场 相 贯 通 的 人 才 市 场 运 行 机 制 ; 加 强 调 控 与 监 管, 建 立 与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相 适 应 的 比 较 完 善 的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体 制 ; 按 照 法 制 建 设 要 求, 营 造 公 平 透 明 竞 争 有 序 规 范 运 作 格 守 诚 信 的 市 场 环 境 ; 健 全 以 市 场 需 求 为 导 向, 与 政 府 公 共 服 务 相 配 套 的 专 业 化 信 息 化 产 业 化 国 际 化 人 才 市 场 服 务 体 系 ( 五 ) 加 快 发 展 人 才 市 场 的 主 要 思 路 : 推 进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的 体 制 创 新 按 照 完 善 现 代 市 场 体 系 的 要 求, 理 顺 政 府 与 市 场 的 关 系, 努 力 形 成 政 府 部 门 宏 观 调 控 市 场 主 体 公 平 竞 争 行 业 协 会 严 格 自 律 中 介 组 织 提 供 服 务 的 人 才 市 场 运 行 格 局 提 高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社 会 化 市 场 化 水 平 和 市 场 竞 争 能 力 打 破 影 响 市 场 发 展 的 各 种 壁 垒, 加 快 市 场 的 统 一 开 放 强 化 人 才 市 场 运 行 的 机 制 创 新 不 断 健 全 人 才 市 场 机 制, 充 分 发 挥 市 场 供 求 价 格 竞 争 机 制 的 调 节 作 用, 使 人 才 供 求 关 系, 与 市 场 需 求 相 适 应, 促 进 人 才 结 构 和 布 局 的 改 善 注 重 政 府 管 理 能 力 的 创 新 转 变 政 府 职 能, 建 立 健 全 人 才 市 场 的 监 管 体 系, 提 高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的 法 制 水 平 ; 不 断 完 善 调 控 手 段 ; 提 高 政 府 对 人 才 市 场 的 宏 观 调 控 2

7 水 平 ; 大 力 发 展 人 事 公 共 服 务, 提 高 政 府 服 务 水 平 引 导 人 才 市 场 的 服 务 创 新 推 动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行 业 针 对 市 场 需 求, 重 点 突 出 服 务 领 域 的 多 元 化, 服 务 内 容 的 多 样 化 服 务 手 段 的 现 代 化, 打 造 各 具 特 色 的 服 务 品 牌, 营 造 诚 信 为 本 的 服 务 环 境 三 加 快 发 展 人 才 市 场 的 主 要 政 策 和 措 施 ( 六 ) 完 善 人 才 市 场 服 务 网 络 进 一 步 办 好 基 础 性 人 才 市 场, 提 高 市 场 覆 盖 率 推 动 国 家 级 人 才 市 场 的 发 展, 充 分 发 挥 国 家 级 人 才 市 场 的 辐 射 带 动 示 范 作 用 按 照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进 程, 推 动 区 域 内 人 才 市 场 的 联 合 互 动, 完 善 区 域 性 人 才 市 场 建 设 大 力 培 育 发 展 企 业 经 营 管 理 人 才 和 高 新 技 术 人 才 等 专 业 性 人 才 市 场, 满 足 高 层 次 人 才 开 发 的 需 求 发 展 农 村 人 才 市 场,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为 农 村 人 才 的 发 展 和 技 术 交 流 提 供 服 务 ( 七 ) 推 动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能 力 建 设, 以 市 场 需 求 为 导 向, 以 培 育 提 高 竞 争 力 为 目 标, 不 断 提 高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能 力 建 设 水 平 提 升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业 务 开 发 能 力, 积 极 拓 展 服 务 领 域, 开 发 人 才 测 评 人 事 诊 断 人 才 派 遣 薪 酬 设 计 管 理 咨 询 高 级 人 才 选 聘 等 专 业 化 程 度 高 的 服 务 项 目 提 升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经 营 水 平, 在 人 才 市 场 专 业 化 基 础 上, 逐 步 实 现 规 模 化 经 营, 推 动 人 才 市 场 服 务 的 产 业 化 发 展 健 全 完 善 政 府 部 门 所 属 人 才 服 务 机 构 自 主 发 展 机 制, 积 极 推 进 以 聘 用 制 为 核 心 的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增 强 组 织 活 力, 提 高 自 身 竞 争 力 提 升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的 整 体 素 质, 建 立 人 才 中 介 职 业 资 格 制 度, 加 强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工 作 队 伍 建 设 ( 八 ) 大 力 推 进 人 才 市 场 信 息 化 建 设 提 高 信 息 服 务 质 量, 增 强 信 息 服 务 的 有 效 性 准 确 性 和 及 时 性, 完 善 人 才 市 场 信 息 发 布 制 度, 不 断 改 进 信 息 的 统 计 和 发 布 方 法, 加 强 信 息 的 分 析 预 测, 提 高 信 息 的 利 用 率 提 高 人 才 市 场 服 务 的 信 息 化 水 平, 开 展 网 上 招 聘 应 聘 人 才 推 荐 远 程 面 试 等 活 动, 培 育 和 发 展 网 上 人 才 市 场 研 究 开 发 统 一 的 人 才 市 场 信 息 标 准, 建 立 信 息 数 据 库 加 快 人 才 市 场 公 共 信 息 网 络 建 设, 形 成 面 向 社 会 辐 射 全 国 的 人 才 公 共 信 息 服 务 平 台 积 极 推 动 现 有 各 类 人 才 市 场 和 劳 动 力 市 场 实 现 联 网 贯 通, 逐 步 实 现 信 息 共 享, 方 便 各 类 人 才 和 用 人 单 位 ( 九 ) 促 进 人 才 市 场 供 需 主 体 到 位 研 究 制 定 促 进 人 才 合 理 流 动 的 意 见, 进 一 步 消 除 人 才 流 动 中 的 城 乡 区 域 部 门 行 业 身 份 所 有 制 限 制 推 广 以 引 进 人 才 为 主 导 的 工 作 居 住 证 制 度, 探 索 建 立 社 会 化 的 人 才 档 案 公 共 管 理 服 务 系 统 继 续 推 进 高 校 3

8 毕 业 生 就 业 制 度 改 革, 促 进 高 校 毕 业 生 进 入 市 场 自 主 择 业 通 过 深 化 人 事 制 度 改 草, 不 断 落 实 单 位 用 人 自 主 权, 引 导 国 有 企 事 业 单 位 主 动 进 入 市 场 选 配 人 才 ( 十 ) 合 理 利 用 市 场 价 格 调 节 功 能 把 握 人 才 市 场 与 其 他 要 素 市 场 的 不 同 特 点, 研 究 利 用 一 般 市 场 机 制 的 普 遍 规 律, 重 视 市 场 价 格 机 制 的 调 节 作 用, 探 索 人 才 市 场 薪 酬 信 息 统 计 发 布 办 法, 加 强 调 控 引 导, 通 过 市 场 价 格 变 化 反 映 人 才 余 缺, 同 时 为 人 才 培 养 结 构 调 整 提 供 依 据 ( 十 一 ) 提 高 人 才 市 场 竞 争 活 力 引 进 并 健 全 市 场 竞 争 机 制, 取 消 妨 碍 公 平 竞 争 设 置 行 政 壁 垒 的 各 种 规 定, 保 证 人 才 市 场 的 统 一 开 放 和 竞 争 有 序 鼓 励 用 人 单 位 和 各 类 人 才 通 过 正 当 竞 争 进 行 双 向 选 择, 实 现 人 才 的 适 才 适 用 和 人 才 资 源 的 合 理 配 置 打 破 行 业 垄 断 地 区 分 割, 促 进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平 等 竞 争 认 真 应 对 人 才 市 场 国 际 化 发 展 趋 势, 制 定 政 策, 疏 通 渠 道, 鼓 励 有 条 件 的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跨 国 经 营, 到 国 ( 境 ) 外 开 展 业 务, 主 动 参 与 国 际 人 才 市 场 竞 争 积 极 稳 妥 地 开 放 国 内 人 才 市 场, 继 续 完 善 国 外 资 木 通 过 合 资 等 方 式 投 资 人 才 市 场 的 办 法 ( 十 二 ) 加 大 对 西 部 地 区 人 才 市 场 建 设 的 支 持 力 度 按 照 西 部 地 区 人 才 开 发 十 年 规 划 的 要 求, 加 强 对 西 部 地 区 人 才 市 场 建 设 的 指 导 鼓 励 人 才 柔 性 流 动, 通 过 定 期 服 务 科 技 咨 询 项 目 开 发 等 多 种 灵 活 形 式, 引 导 人 才 为 西 部 地 区 服 务 文 持 西 部 地 区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挖 掘 自 身 潜 力, 不 断 提 高 为 西 部 地 区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服 务 的 水 平 积 极 开 展 东 西 部 人 才 市 场 之 间 的 协 作 和 对 口 支 援 鼓 励 东 部 地 区 人 才 申 介 服 务 机 构 以 多 种 方 式 对 西 部 地 区 进 行 支 援 和 开 展 互 惠 合 作 ( 十 三 ) 推 进 政 府 部 门 所 属 人 才 服 务 机 构 的 体 制 改 革 按 照 管 办 分 离 政 事 分 开 的 要 求, 明 确 政 府 与 所 属 人 才 服 务 机 构 的 职 责 权 利 和 义 务 引 导 政 府 部 门 所 属 人 才 服 务 机 构 在 做 好 政 府 授 权 的 公 共 人 事 服 务 业 务 基 础 上, 努 力 发 展 市 场 竞 争 业 务 通 过 改 革, 逐 步 做 到 公 共 人 事 服 务 业 务 与 经 营 性 人 才 服 务 业 务 分 开 管 理, 建 立 不 同 的 管 理 机 制 和 体 制 在 改 革 的 进 度 和 形 式 上 鼓 励 探 索, 因 地 制 宜, 分 步 到 位 ( 十 四 ) 健 全 完 善 人 才 市 场 政 策 法 规 体 系 根 据 人 才 市 场 发 展 的 需 要, 制 定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条 例, 修 订 完 善 人 才 招 聘 管 理 流 动 人 员 人 事 档 案 管 理 人 事 代 理 等 政 策 法 规 研 究 制 定 国 家 重 要 人 才 流 动 管 理 办 法 ( 十 五 ) 加 大 对 人 才 市 场 的 监 管 力 度 综 合 运 用 法 律 经 济 和 必 要 的 行 政 手 段, 强 化 对 人 才 市 场 约 有 效 监 管 按 照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法 的 要 求, 完 善 人 才 市 场 许 可 证 制 度, 4

9 健 全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年 审 制 度, 建 立 人 才 中 介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管 理 制 度 加 强 对 人 才 市 场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清 理 和 取 缔 非 法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严 肃 查 处 伪 造 档 案 虚 假 招 聘 乱 收 费 等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的 行 为, 保 证 人 才 市 场 健 康 有 序 的 发 展 建 立 人 才 市 场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处 理 机 制, 强 化 对 常 设 型 人 才 市 场 人 才 交 流 大 会 人 才 信 息 网 络 等 的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 十 六 ) 实 施 宏 观 调 控 抓 紧 建 立 人 才 结 构 动 态 变 化 预 测 机 制, 完 善 调 控 手 段, 消 除 市 场 作 用 中 的 盲 目 性 完 善 有 关 政 策, 积 极 引 导 人 才 向 西 部 基 层 和 艰 苦 地 区 等 社 会 最 需 要 的 地 方 流 动 ; 推 动 科 技 人 才 向 企 业 转 移 ; 鼓 励 农 业 技 术 人 才 和 高 校 毕 业 生 到 农 村 和 基 层 开 发 创 业 ( 十 七 ) 强 化 人 才 市 场 行 业 自 律 支 持 中 国 人 才 交 流 协 会 的 工 作, 鼓 励 各 地 建 立 人 才 市 场 行 业 组 织 充 分 发 挥 行 业 组 织 的 自 律 和 协 调 作 用, 研 究 制 定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的 行 业 标 准, 发 展 标 准 化 服 务, 建 立 科 学 的 服 务 质 量 评 价 体 系 加 强 行 业 信 用 建 设, 树 立 行 业 信 誉 倡 导 诚 实 守 信 服 务 至 上 爱 岗 敬 业 公 平 竞 争 的 行 业 经 营 管 理 理 念, 塑 造 积 极 向 上 的 行 业 文 化 ( 十 八 ) 创 造 人 才 市 场 发 展 的 良 好 环 境 各 地 要 在 全 社 会 广 泛 树 立 人 才 资 源 是 第 一 资 源 的 观 念, 把 人 才 资 源 市 场 化 配 置 作 为 实 施 人 才 强 国 战 略 的 一 个 重 要 手 段, 加 强 领 导, 进 一 步 推 动 人 才 市 场 建 设 工 作 加 强 人 才 市 场 建 设 的 研 究 和 规 划, 指 导 人 才 市 场 实 践 的 发 展 ; 坚 决 破 除 那 些 束 缚 人 才 市 场 发 展 的 观 念 做 法 和 体 制, 推 动 人 才 市 场 建 设 的 创 新 ; 积 极 开 辟 渠 道, 加 大 对 人 才 市 场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人 事 服 务 项 目 的 投 入, 特 别 是 加 大 对 西 部 地 区 和 其 他 欠 发 达 地 区 大 才 市 场 建 设 的 投 入 力 度, 保 证 人 方 市 场 建 设 的 需 要, 使 人 才 市 场 建 设 更 好 地 适 应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要 求, 更 好 地 为 全 面 建 设 小 康 社 会 服 务 5

1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事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第 1 号 令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已 经 人 事 部 部 务 会 议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 起 旅 行 人 事 部 部 长 张 学 忠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局 长 王 众 孚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建 立 和 完 善 机 制 健 全 运 行 规 范 服 务 周 到 指 导 监 督 有 力 的 人 才 市 场 体 系, 优 化 人 才 资 源 配 置, 规 范 人 才 市 场 活 动, 维 护 人 才 用 人 单 位 和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是 指 对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用 人 单 位 招 聘 和 个 人 应 聘 以 及 与 之 相 关 的 活 动 的 管 理 人 才 市 场 服 务 的 对 象 是 指 各 类 用 人 单 位 和 具 有 中 专 以 上 学 历 或 取 得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的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从 事 专 业 技 术 或 管 理 工 作 的 人 员 第 三 条 人 才 市 场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的 法 律 法 规 及 政 策 规 定, 坚 持 公 开 平 等 竞 争 择 优 的 原 则, 实 行 单 位 自 主 用 人, 个 人 自 主 择 业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是 人 才 市 场 的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依 法 监 督 管 理 人 才 市 场 第 二 章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第 五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是 指 为 用 人 单 位 和 人 才 提 供 中 介 服 务 及 6

11 其 他 相 关 服 务 的 专 营 或 兼 营 的 组 织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需 要, 根 据 人 才 市 场 发 展 的 要 求, 统 筹 规 划, 合 理 布 局 第 六 条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与 开 展 人 才 中 介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场 所 设 施, 注 册 资 本 ( 金 ) 不 得 少 于 10 万 元 ; ( 二 ) 有 5 名 以 上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取 得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资 格 证 书 的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 ( 三 ) 有 健 全 可 行 的 工 作 章 程 和 制 度 ; ( 四 ) 有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能 力 ; ( 五 ) 具 备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七 条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按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的 要 求 提 交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其 中 设 立 固 定 人 才 交 流 场 所 的, 须 作 专 门 的 说 明 未 经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不 得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第 八 条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依 据 管 理 权 限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审 批 机 关 ) 审 批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直 属 机 构 及 其 直 属 在 京 事 业 单 位 和 在 京 中 央 直 管 企 业 全 国 性 社 团 申 请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由 人 事 部 审 批 中 央 在 地 方 所 属 单 位 申 请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由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应 当 在 征 得 原 审 批 机 关 的 书 面 同 意 后, 由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第 九 条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在 接 到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申 请 报 告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审 核 完 毕 批 准 同 意 的, 发 给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许 可 证 ( 以 下 简 称 许 可 证 ); 不 同 意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条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专 营 或 兼 营 人 才 信 息 网 络 中 介 服 务 的, 必 须 申 领 许 可 证 第 十 一 条 开 展 人 才 中 介 或 者 相 关 业 务 的 外 国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活 动 的, 必 须 与 中 国 的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合 资 经 营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中 外 合 资 企 业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由 拟 设 机 构 所 在 地 省 7

12 级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人 事 部 备 案 同 意 后, 颁 发 许 可 证, 同 时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其 他 手 续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台 湾 地 区 的 投 资 者 在 中 国 大 陆 设 立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参 照 前 款 执 行 第 十 二 条 经 批 准 获 得 许 可 证 的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属 事 业 单 位 的 到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属 企 业 的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其 中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的, 其 机 构 名 称 应 当 在 申 领 许 可 证 前,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预 先 核 准 第 十 三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可 以 从 事 下 列 业 务 : ( 一 ) 人 才 供 求 信 息 的 收 集 整 理 储 存 发 布 和 咨 询 服 务 ; ( 二 ) 人 才 信 息 网 络 服 务 ; ( 三 ) 人 才 推 荐 ; ( 四 ) 人 才 招 聘 ; ( 五 ) 人 才 培 训 ; ( 六 ) 人 才 测 评 ; ( 七 )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业 务 审 批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所 在 地 区 或 行 业 的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以 及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自 身 的 设 备 条 件 人 员 和 管 理 情 况 等, 批 准 其 开 展 一 项 或 多 项 业 务 第 十 四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开 展 经 营 业 务 活 动, 不 得 超 越 许 可 证 核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经 营 ; 不 得 采 取 不 正 当 竞 争 手 段 从 事 中 介 活 动 ; 不 得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或 作 虚 假 承 诺 第 十 五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公 开 服 务 内 容 和 工 作 程 序, 公 布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对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实 行 许 可 证 年 检 制 度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的 要 求 提 交 年 度 检 验 报 告 书 及 相 关 材 料 第 十 七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有 改 变 名 称 住 所 经 营 范 围 法 定 代 表 人 以 及 停 业 终 止 等 情 形 的, 应 当 按 原 审 批 程 序 办 理 交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八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可 以 建 立 行 业 组 织, 协 调 行 业 内 部 活 动, 促 进 公 平 8

13 竞 争, 提 高 服 务 质 量, 规 范 职 业 道 德, 维 护 行 业 成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章 人 事 代 理 第 十 九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可 在 规 定 业 务 范 围 内 接 受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委 托, 从 事 各 类 人 事 代 理 服 务 第 二 十 条 开 展 以 下 人 事 代 理 业 务 必 须 经 过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的 授 权 ( 一 ) 流 动 人 员 人 事 档 案 管 理 ; ( 二 ) 因 私 出 国 政 审 ; ( 三 ) 在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申 报 或 组 织 评 审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 ( 四 ) 转 正 定 级 和 工 龄 核 定 ; ( 五 ) 大 中 专 毕 业 生 接 收 手 续 ; ( 六 ) 其 他 需 经 授 权 的 人 事 代 理 事 项 第 二 十 一 条 人 事 代 理 方 式 可 由 单 位 集 体 委 托 代 理, 也 可 由 个 人 委 托 代 理 ; 可 多 项 委 托 代 理, 也 可 单 项 委 托 代 理 ; 可 单 位 全 员 委 托 代 理, 也 可 部 分 人 员 委 托 代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单 位 办 理 委 托 人 事 代 理, 须 向 代 理 机 构 提 交 有 效 证 件 以 及 委 托 书, 确 定 委 托 代 理 项 目 经 代 表 机 构 审 定 后, 由 代 理 机 构 与 委 托 单 位 签 定 人 事 代 理 合 同 书,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确 立 人 事 代 理 关 系 个 人 委 托 办 理 人 事 代 理, 根 据 委 托 者 的 不 同 情 况, 须 向 代 理 机 构 提 交 有 关 证 件 复 印 件 以 及 与 代 理 有 关 的 证 明 材 料 经 代 理 机 构 审 定 后, 由 代 理 机 构 与 个 人 签 订 人 事 代 理 合 同 书, 确 立 人 事 代 理 关 系 第 四 章 招 聘 与 应 聘 第 二 十 三 条 举 办 人 才 交 流 会 应 当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经 县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其 中 举 办 全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范 围 内 的 人 才 交 流 会, 须 经 所 在 地 省 级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举 办 名 称 冠 以 中 国 全 国 等 称 谓 的 人 才 交 流 会 以 及 跨 地 区 或 者 面 向 全 国 组 织 招 聘 单 位 的 人 才 交 流 会, 必 须 经 人 事 部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举 办 人 才 交 流 会 第 二 十 四 条 人 才 交 流 会 应 当 由 具 备 国 家 和 当 地 政 府 规 定 条 件 的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9

14 机 构 举 办 举 办 者 应 当 对 参 加 人 才 交 流 会 的 招 聘 单 位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对 招 聘 中 的 各 项 活 动 进 行 管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通 过 委 托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参 加 人 才 交 流 会 在 公 共 媒 体 和 互 联 网 发 布 信 息 以 及 其 他 合 法 方 式 招 聘 人 才 第 二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人 才, 应 当 出 具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其 设 立 的 文 件 或 营 业 执 照 ( 副 本 ), 并 如 实 公 布 拟 聘 用 人 员 的 数 量 岗 位 和 条 件 用 人 单 位 在 招 聘 人 才 时, 不 得 以 民 族 宗 教 信 仰 为 由 拒 绝 聘 用 或 者 提 高 聘 用 标 准 ; 除 国 家 规 定 的 不 适 合 妇 女 工 作 的 岗 位 外,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招 聘 妇 女 或 者 提 高 对 妇 女 的 招 聘 条 件 第 二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招 聘 人 才, 不 得 以 任 何 名 义 向 应 聘 者 收 取 费 用, 不 得 有 欺 诈 行 为 或 采 取 其 他 方 式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第 二 十 八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通 过 各 种 形 式 在 各 种 媒 体 ( 含 互 联 网 ) 为 用 人 单 位 发 布 人 才 招 聘 广 告, 不 得 超 出 许 可 业 务 范 围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得 为 超 出 许 可 业 务 范 围 或 无 许 可 证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发 布 人 才 招 聘 广 告 第 二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招 聘 下 列 人 员 : ( 一 ) 正 在 承 担 国 家 省 重 点 工 程 科 研 项 目 的 技 术 和 管 理 的 主 要 人 员, 未 经 单 位 或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的 ; ( 二 ) 由 国 家 统 一 派 出 而 又 未 满 轮 换 年 限 的 赴 新 疆 西 藏 工 作 的 人 员 ; ( 三 ) 正 在 从 事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或 重 要 机 密 工 作 的 人 员 ; ( 四 ) 有 违 法 违 纪 嫌 疑 正 在 依 法 接 受 审 查 尚 未 结 案 的 人 员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暂 时 不 能 流 动 的 其 他 特 殊 岗 位 的 人 员 第 三 十 条 人 才 应 聘 可 以 通 过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人 才 信 息 网 络 人 才 交 流 会 或 直 接 与 用 人 单 位 联 系 等 形 式 进 行 应 聘 时 出 具 的 证 件 以 及 履 历 等 相 关 材 料, 必 须 真 实 有 效 第 三 十 一 条 应 聘 人 才 离 开 原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的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遵 守 与 原 单 位 签 定 的 合 同 或 协 议, 不 得 擅 自 离 职 通 过 辞 职 或 调 动 方 式 离 开 原 单 位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的 有 关 辞 职 调 动 的 规 定 办 理 手 续 第 三 十 二 条 对 于 符 合 国 家 人 才 流 动 政 策 规 定 的 应 聘 人 才,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办 10

15 理 有 关 手 续,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为 应 聘 人 才 提 供 证 明 文 件 以 及 相 关 材 料, 不 得 在 国 家 规 定 之 外 另 行 设 置 限 制 条 件 应 聘 人 才 凡 经 单 位 出 资 培 训 的, 如 个 人 与 单 位 订 有 合 同, 培 训 费 问 题 按 合 同 规 定 办 理 ; 没 有 合 同 的, 单 位 可 以 适 当 收 取 培 训 费, 收 取 标 准 按 培 训 后 回 单 位 服 务 的 年 限, 按 每 年 递 减 20% 的 比 例 计 算 第 三 十 三 条 应 聘 人 才 在 应 聘 时 和 离 开 原 单 位 后, 不 得 带 走 原 单 位 的 技 术 资 料 和 设 备 器 材 等, 不 得 侵 犯 原 单 位 的 知 识 产 权 商 业 秘 密 及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应 聘 人 才 确 定 聘 用 关 系 后, 应 当 在 平 等 自 愿 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 依 法 签 定 聘 用 合 同 或 劳 动 合 同 第 五 章 罚 则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未 经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或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活 动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办, 并 处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3 倍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元 违 反 本 规 定, 未 经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由 省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三 十 六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擅 自 扩 大 许 可 业 务 范 围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许 可 证 年 检 变 更 等 手 续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可 并 处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未 经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授 权 从 事 人 事 代 理 业 务 的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组 织 举 办 人 才 交 流 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立 即 停 办, 并 处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3 倍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元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第 三 十 八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超 出 许 可 业 务 范 围 接 受 代 理 业 务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以 民 族 性 别 宗 教 信 仰 为 由 拒 绝 聘 用 或 者 提 高 聘 用 标 准 的, 招 聘 不 得 招 聘 人 员 的, 以 及 向 应 聘 者 收 取 费 用 或 采 取 欺 诈 等 手 段 谋 11

16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处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条 个 人 违 反 本 规 定 给 原 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广 告 发 布 者 发 布 虚 假 人 才 招 聘 广 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广 告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处 罚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超 出 许 可 业 务 范 围 发 布 广 告 广 告 发 布 者 为 超 出 许 可 业 务 范 围 或 无 许 可 证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发 布 广 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以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3 倍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元 第 四 十 二 条 人 才 中 介 活 动 违 反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查 处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由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96 年 1 月 29 日 人 事 部 发 布 的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人 发 [1996]11 号 ) 同 时 废 止 12

1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事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4 号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 的 决 定 已 经 人 事 部 部 务 会 议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30 日 后 施 行 人 事 部 部 长 张 柏 林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局 长 王 众 厚 二 OO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的 决 定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对 2001 年 9 月 11 日 公 布 的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 号 ) 作 如 下 修 改 : 1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可 以 通 过 信 函 电 报 电 传 传 真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和 电 子 邮 件 等 方 式 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按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的 要 求 提 交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其 中 设 立 固 定 人 才 交 流 场 所 的, 须 做 专 门 的 说 明 2 第 八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四 款 :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完 善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许 可 制 度, 并 在 行 政 机 关 网 站 公 布 审 批 程 序 期 限 和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以 及 批 准 设 立 的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名 录 等 信 息 3 第 九 条 修 改 为 :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在 接 到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申 请 报 告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审 核 完 毕, 二 十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经 本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十 日, 并 应 当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批 准 同 意 的, 发 给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许 可 证 ( 以 下 简 称 许 可 证 ), 并 应 当 在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送 达 许 可 证, 不 同 意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13

18 明 理 由 4 第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 开 展 人 才 中 介 或 者 相 关 业 务 的 外 国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活 动 的, 必 须 与 中 国 的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合 资 经 营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中 外 合 资 企 业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由 拟 设 机 构 所 在 地 省 级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颁 发 许 可 证, 并 报 人 事 部 备 案, 同 时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其 他 手 续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台 湾 地 区 的 投 资 者 在 内 地 设 立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参 照 前 款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执 行 5 第 十 六 条 修 改 为 : 审 批 机 关 负 责 对 其 批 准 成 立 的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依 法 进 行 检 查 或 抽 查, 并 可 以 查 阅 或 者 要 求 其 报 送 有 关 材 料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接 受 检 查, 并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材 料 审 批 机 关 应 公 布 检 查 结 果 6 第 二 十 三 条 修 改 为 : 举 办 人 才 交 流 会 应 当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经 县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其 中 举 办 全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范 围 内 的 人 才 交 流 会, 须 经 所 在 地 省 级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举 办 名 称 冠 以 中 国 全 国 等 称 谓 的 人 才 交 流 会, 由 人 事 部 或 其 授 权 的 省 级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举 办 人 才 交 流 会 7 第 三 十 六 条 修 改 为 :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擅 自 扩 大 许 可 业 务 范 围 不 依 法 接 受 检 查 或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许 可 证 变 更 等 手 续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可 并 处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3 倍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元 本 决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30 日 后 施 行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根 据 本 决 定 作 相 应 修 改, 重 新 公 布 14

19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2001 年 9 月 11 日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 号 发 布, 2005 年 3 月 22 日 根 据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建 立 和 完 善 机 制 健 全 运 行 规 范 服 务 周 到 指 导 监 督 有 力 的 人 才 市 场 体 系, 优 化 人 才 资 源 配 置, 规 范 人 才 市 场 活 动, 维 护 人 才 用 人 单 位 和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是 指 对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用 人 单 位 招 聘 和 个 人 应 聘 以 及 与 之 相 关 活 动 的 管 理 人 才 市 场 服 务 的 对 象 是 指 各 类 用 人 单 位 和 具 有 中 专 以 上 学 历 或 取 得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的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从 事 专 业 技 术 或 管 理 工 作 的 人 员 第 三 条 人 才 市 场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的 法 律 法 规 及 政 策 规 定, 坚 持 公 开 平 等 竞 争 择 优 的 原 则, 实 行 单 位 自 主 用 人, 个 人 自 主 择 业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是 人 才 市 场 的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依 法 监 督 管 理 人 才 市 场 第 二 章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第 五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是 指 为 用 人 单 位 和 人 才 提 供 中 介 服 务 及 其 他 相 关 服 务 的 专 营 或 兼 营 的 组 织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需 要, 根 据 人 才 市 场 发 展 的 要 求, 统 筹 规 划, 合 理 布 局 第 六 条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与 开 展 人 才 中 介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场 所 设 施, 注 册 资 本 ( 金 ) 不 得 少 于 10 万 元 ; ( 二 ) 有 5 名 以 上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取 得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资 格 证 书 的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 15

20 ( 三 ) 有 健 全 可 行 的 工 作 章 程 和 制 度 ; ( 四 ) 有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能 力 ; ( 五 ) 具 备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七 条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可 以 通 过 信 函 电 报 电 传 传 真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和 电 子 邮 件 等 方 式 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按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的 要 求 提 交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其 中 设 立 固 定 人 才 交 流 场 所 的, 须 做 专 门 的 说 明 未 经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不 得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第 八 条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依 据 管 理 权 限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审 批 机 关 ) 审 批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直 属 机 构 及 其 直 属 在 京 事 业 单 位 和 在 京 中 央 直 管 企 业 全 国 性 社 团 申 请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由 人 事 部 审 批 中 央 在 地 方 所 属 单 位 申 请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由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应 当 在 征 得 原 审 批 机 关 的 书 面 同 意 后, 由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完 善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许 可 制 度, 并 在 行 政 机 关 网 站 公 布 审 批 程 序 期 限 和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以 及 批 准 设 立 的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名 录 等 信 息 第 九 条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在 接 到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申 请 报 告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审 核 完 毕, 二 十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经 本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十 日, 并 应 当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批 准 同 意 的, 发 给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许 可 证 ( 以 下 简 称 许 可 证 ), 并 应 当 在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送 达 许 可 证, 不 同 意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条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专 营 或 兼 营 人 才 信 息 网 络 中 介 服 务 的, 必 须 申 领 许 可 证 第 十 一 条 开 展 人 才 中 介 或 者 相 关 业 务 的 外 国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活 动 的, 必 须 与 中 国 的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合 资 经 营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中 外 合 资 企 业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由 拟 设 机 构 所 在 地 省 级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颁 发 许 可 证, 并 报 人 事 部 备 案, 同 时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其 他 16

21 手 续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台 湾 地 区 的 投 资 者 在 内 地 设 立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参 照 前 款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二 条 经 批 准 获 得 许 可 证 的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属 事 业 单 位 的 到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属 企 业 的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其 中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的, 其 机 构 名 称 应 当 在 申 领 许 可 证 前,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预 先 核 准 第 十 三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可 以 从 事 下 列 业 务 : ( 一 ) 人 才 供 求 信 息 的 收 集 整 理 储 存 发 布 和 咨 询 服 务 ; ( 二 ) 人 才 信 息 网 络 服 务 ; ( 三 ) 人 才 推 荐 ; ( 四 ) 人 才 招 聘 ; ( 五 ) 人 才 培 训 ; ( 六 ) 人 才 测 评 ; ( 七 )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业 务 审 批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所 在 地 区 或 行 业 的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以 及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自 身 的 设 备 条 件 人 员 和 管 理 情 况 等, 批 准 其 开 展 一 项 或 多 项 业 务 第 十 四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开 展 经 营 业 务 活 动, 不 得 超 越 许 可 证 核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经 营 ; 不 得 采 取 不 正 当 竞 争 手 段 从 事 中 介 活 动 ; 不 得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或 作 虚 假 承 诺 第 十 五 条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公 开 服 务 内 容 和 工 作 程 序, 公 布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审 批 机 关 负 责 对 其 批 准 成 立 的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依 法 进 行 检 查 或 抽 查, 并 可 以 查 阅 或 者 要 求 其 报 送 有 关 材 料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接 受 检 查, 并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材 料 审 批 机 关 应 公 布 检 查 结 果 第 十 七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有 改 变 名 称 住 所 经 营 范 围 法 定 代 表 人 以 及 停 业 终 止 等 情 形 的, 应 当 按 原 审 批 程 序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八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可 以 建 立 行 业 组 织, 协 调 行 业 内 部 活 动, 促 进 公 平 17

22 竞 争, 提 高 服 务 质 量, 规 范 职 业 道 德, 维 护 行 业 成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章 人 事 代 理 第 十 九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可 在 规 定 业 务 范 围 内 接 受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委 托, 从 事 各 类 人 事 代 理 服 务 第 二 十 条 开 展 以 下 人 事 代 理 业 务 必 须 经 过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的 授 权 ( 一 ) 流 动 人 员 人 事 档 案 管 理 ; ( 二 ) 因 私 出 国 政 审 ; ( 三 ) 在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申 报 或 组 织 评 审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 ( 四 ) 转 正 定 级 和 工 龄 核 定 ; ( 五 ) 大 中 专 毕 业 生 接 收 手 续 ; ( 六 ) 其 他 需 经 授 权 的 人 事 代 理 事 项 第 二 十 一 条 人 事 代 理 方 式 可 由 单 位 集 体 委 托 代 理, 也 可 由 个 人 委 托 代 理 ; 可 多 项 委 托 代 理, 也 可 单 项 委 托 代 理 ; 可 单 位 全 员 委 托 代 理, 也 可 部 分 人 员 委 托 代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单 位 办 理 委 托 人 事 代 理, 须 向 代 理 机 构 提 交 有 效 证 件 以 及 委 托 书, 确 定 委 托 代 理 项 目 经 代 理 机 构 审 定 后, 由 代 理 机 构 与 委 托 单 位 签 定 人 事 代 理 合 同 书,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确 立 人 事 代 理 关 系 个 人 委 托 办 理 人 事 代 理, 根 据 委 托 者 的 不 同 情 况, 须 向 代 理 机 构 提 交 有 关 证 件 复 印 件 以 及 与 代 理 有 关 的 证 明 材 料 经 代 理 机 构 审 定 后, 由 代 理 机 构 与 个 人 签 订 人 事 代 理 合 同 书, 确 立 人 事 代 理 关 系 第 四 章 招 聘 与 应 聘 第 二 十 三 条 举 办 人 才 交 流 会 应 当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经 县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其 中 举 办 全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范 围 内 的 人 才 交 流 会, 须 经 所 在 地 省 级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举 办 名 称 冠 以 中 国 全 国 等 称 谓 的 人 才 交 流 会, 由 人 事 部 或 其 授 权 的 省 级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举 办 人 才 交 流 会 第 二 十 四 条 人 才 交 流 会 应 当 由 具 备 国 家 和 当 地 政 府 规 定 条 件 的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举 办 举 办 者 应 当 对 参 加 人 才 交 流 会 的 招 聘 单 位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对 招 聘 中 的 各 项 活 动 进 行 管 理 18

23 第 二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通 过 委 托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参 加 人 才 交 流 会 在 公 共 媒 体 和 互 联 网 发 布 信 息 以 及 其 他 合 法 方 式 招 聘 人 才 第 二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人 才, 应 当 出 具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其 设 立 的 文 件 或 营 业 执 照 ( 副 本 ), 并 如 实 公 布 拟 聘 用 人 员 的 数 量 岗 位 和 条 件 用 人 单 位 在 招 聘 人 才 时, 不 得 以 民 族 宗 教 信 仰 为 由 拒 绝 聘 用 或 者 提 高 聘 用 标 准 ; 除 国 家 规 定 的 不 适 合 妇 女 工 作 的 岗 位 外,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招 聘 妇 女 或 提 高 对 妇 女 的 招 聘 条 件 第 二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招 聘 人 才, 不 得 以 任 何 名 义 向 应 聘 者 收 取 费 用, 不 得 有 欺 诈 行 为 或 采 取 其 他 方 式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第 二 十 八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通 过 各 种 形 式 在 各 种 媒 体 ( 含 互 联 网 ) 为 用 人 单 位 发 布 人 才 招 聘 广 告, 不 得 超 出 许 可 业 务 范 围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得 为 超 出 许 可 业 务 范 围 或 无 许 可 证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发 布 人 才 招 聘 广 告 第 二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招 聘 下 列 人 员 : ( 一 ) 正 在 承 担 国 家 省 重 点 工 程 科 研 项 目 的 技 术 和 管 理 的 主 要 人 员, 未 经 单 位 或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的 ; ( 二 ) 由 国 家 统 一 派 出 而 又 未 满 轮 换 年 限 的 赴 新 疆 西 藏 工 作 的 人 员 ; ( 三 ) 正 在 从 事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或 重 要 机 密 工 作 的 人 员 ; ( 四 ) 有 违 法 违 纪 嫌 疑 正 在 依 法 接 受 审 查 尚 未 结 案 的 人 员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暂 时 不 能 流 动 的 其 他 特 殊 岗 位 的 人 员 第 三 十 条 人 才 应 聘 可 以 通 过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人 才 信 息 网 络 人 才 交 流 会 或 直 接 与 用 人 单 位 联 系 等 形 式 进 行 应 聘 时 出 具 的 证 件 以 及 履 历 等 相 关 材 料, 必 须 真 实 有 效 第 三 十 一 条 应 聘 人 才 离 开 原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的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遵 守 与 原 单 位 签 定 的 合 同 或 协 议, 不 得 擅 自 离 职 通 过 辞 职 或 调 动 方 式 离 开 原 单 位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的 有 关 辞 职 调 动 的 规 定 办 理 手 续 第 三 十 二 条 对 于 符 合 国 家 人 才 流 动 政 策 规 定 的 应 聘 人 才,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为 应 聘 人 才 提 供 证 明 文 件 以 及 相 关 材 料, 不 得 在 国 家 规 定 之 外 另 行 设 置 限 制 条 件 19

24 应 聘 人 才 凡 经 单 位 出 资 培 训 的, 如 个 人 与 单 位 订 有 合 同, 培 训 费 问 题 按 合 同 规 定 办 理 ; 没 有 合 同 的, 单 位 可 以 适 当 收 取 培 训 费, 收 取 标 准 按 培 训 后 回 单 位 服 务 的 年 限, 按 每 年 递 减 20% 的 比 例 计 算 第 三 十 三 条 应 聘 人 才 在 应 聘 时 和 离 开 原 单 位 后, 不 得 带 走 原 单 位 的 技 术 资 料 和 设 备 器 材 等, 不 得 侵 犯 原 单 位 的 知 识 产 权 商 业 秘 密 及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应 聘 人 才 确 定 聘 用 关 系 后, 应 当 在 平 等 自 愿 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 依 法 签 定 聘 用 合 同 或 劳 动 合 同 第 五 章 罚 则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未 经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或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活 动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办, 并 处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3 倍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元 违 反 本 规 定, 未 经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由 省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三 十 六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擅 自 扩 大 许 可 业 务 范 围 不 依 法 接 受 检 查 或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许 可 证 变 更 等 手 续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可 并 处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3 倍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元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未 经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授 权 从 事 人 事 代 理 业 务 的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组 织 举 办 人 才 交 流 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立 即 停 办, 并 处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3 倍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元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第 三 十 八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超 出 许 可 业 务 范 围 接 受 代 理 业 务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以 民 族 性 别 宗 教 信 仰 为 由 拒 绝 聘 用 或 者 提 高 聘 用 标 准 的, 招 聘 不 得 招 聘 人 员 的, 以 及 向 应 聘 者 收 取 费 用 或 采 取 欺 诈 等 手 段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处

25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条 个 人 违 反 本 规 定 给 原 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广 告 发 布 者 发 布 虚 假 人 才 招 聘 广 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广 告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处 罚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超 出 许 可 业 务 范 围 发 布 广 告 广 告 发 布 者 为 超 出 许 可 业 务 范 围 或 无 许 可 证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发 布 广 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以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3 倍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元 第 四 十 二 条 人 才 中 介 活 动 违 反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查 处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由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96 年 1 月 29 日 人 事 部 发 布 的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人 发 [1996]11 号 ) 同 时 废 止 21

2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事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第 2 号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已 经 人 事 部 部 务 会 议 商 务 部 部 务 会 议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人 事 部 部 长 张 柏 林 商 务 部 部 长 吕 福 源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局 长 王 众 孚 二 三 年 九 月 四 日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管 理, 维 护 人 才 市 场 秩 序, 促 进 人 才 市 场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是 指 外 国 开 展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的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与 中 国 开 展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的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在 中 国 境 内 依 法 合 资 成 立 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第 三 条 开 展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的 外 国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活 动, 必 须 与 中 国 开 展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的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合 资 经 营, 设 立 专 门 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不 得 设 立 外 商 独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中 国 代 表 机 构 和 在 中 国 成 立 的 商 会 等 组 织 不 得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人 22

27 才 中 介 服 务 第 四 条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必 须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法 规, 不 得 损 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国 家 安 全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正 当 经 营 活 动 和 合 法 权 益,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保 护 第 五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商 务 部 门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审 批 登 记 管 理 和 监 督 工 作 第 二 章 设 立 与 登 记 第 六 条 申 请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申 请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中 方 投 资 者 应 当 是 成 立 3 年 以 上 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外 方 出 资 者 也 应 当 是 从 事 3 年 以 上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的 外 国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合 资 各 方 具 有 良 好 的 信 誉 ; ( 二 ) 有 健 全 的 组 织 机 构 ; 有 熟 悉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业 务 的 人 员, 其 中 必 须 有 5 名 以 上 具 有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并 取 得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资 格 证 书 的 专 职 人 员 ; ( 三 ) 有 与 其 申 请 的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固 定 场 所 资 金 和 办 公 设 施, 注 册 资 本 金 不 少 于 30 万 美 元, 其 中 外 方 合 资 者 的 出 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25%, 中 方 合 资 者 的 出 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51%; ( 四 ) 有 健 全 可 行 的 机 构 章 程 管 理 制 度 工 作 规 则, 有 明 确 的 业 务 范 围 ; ( 五 ) 能 够 独 立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七 条 申 请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由 拟 设 立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八 条 申 请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应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 一 ) 书 面 申 请 及 可 行 性 报 告 ; ( 二 ) 合 资 各 方 签 订 的 协 议 与 章 程 ; ( 三 ) 合 资 各 方 开 展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3 年 以 上 的 资 质 证 明 ; ( 四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的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23

28 ( 五 ) 法 律 法 规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上 述 所 列 的 申 请 材 料 凡 是 用 外 文 书 写 的, 应 当 附 有 中 文 译 本 第 九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在 接 到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申 请 后, 应 当 在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核 完 毕 审 批 同 意 的, 颁 发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许 可 证 ( 以 下 简 称 许 可 证 ), 并 向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不 同 意 的, 应 该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条 申 请 者 自 获 得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依 法 向 商 务 部 门 办 理 批 准 手 续 自 批 准 证 书 签 发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依 法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第 三 章 经 营 范 围 与 管 理 第 十 一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资 金 人 员 和 管 理 水 平 情 况, 在 下 列 业 务 范 围 内, 核 准 其 开 展 一 项 或 多 项 业 务 : ( 一 ) 人 才 供 求 信 息 的 收 集 整 理 储 存 发 布 和 咨 询 服 务 ; ( 二 ) 人 才 推 荐 ; ( 三 ) 人 才 招 聘 ; ( 四 ) 人 才 测 评 ; ( 五 ) 中 国 境 内 的 人 才 培 训 ; ( 六 )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业 务 第 十 二 条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必 须 遵 循 自 愿 公 平 诚 信 的 原 则, 遵 守 行 业 道 德, 在 核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开 展 活 动, 不 得 采 用 不 正 当 竞 争 手 段 第 十 三 条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招 聘 人 才 出 境,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政 府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手 续 其 中, 不 得 招 聘 下 列 人 才 出 境 : ( 一 ) 正 在 承 担 国 家 省 级 重 点 工 程 科 研 项 目 的 技 术 和 管 理 人 员, 未 经 单 位 或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的 ; ( 二 ) 在 职 国 家 公 务 员 ; ( 三 ) 由 国 家 统 一 派 出 而 又 未 满 轮 换 年 限 的 支 援 西 部 开 发 的 人 员 ; ( 四 ) 在 岗 的 涉 密 人 员 和 离 岗 脱 密 期 未 满 的 涉 密 人 员 ; ( 五 ) 有 违 法 嫌 疑 正 在 依 法 接 受 审 查 尚 未 结 案 的 人 员 ; 24

29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暂 时 不 能 流 动 的 其 他 特 殊 岗 位 的 人 员 或 者 需 经 批 准 方 可 出 境 的 人 员 第 十 四 条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股 份 转 让 股 东 变 更, 必 须 经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并 依 法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变 更 机 构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经 营 场 所, 经 工 商 登 记 机 关 变 更 登 记 后, 应 在 30 日 内, 向 原 审 批 机 关 办 理 相 关 事 项 变 更 备 案, 换 领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第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指 导 检 查 和 监 督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日 常 管 理 和 业 务 开 展 情 况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对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实 行 许 可 证 年 检 制 度 年 检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将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年 检 结 果 报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第 四 章 罚 则 第 十 六 条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不 按 照 规 定 接 受 许 可 证 年 检 的,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手 段 欺 骗 用 人 单 位 和 应 聘 人 员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处 以 元 人 民 币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3 倍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元 人 民 币 第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按 照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无 照 经 营 查 处 取 缔 办 法 和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采 用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按 照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第 十 八 条 政 府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在 审 批 和 管 理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工 作 中,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侵 犯 单 位 个 人 和 合 资 各 方 合 法 权 益 的,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由 有 关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十 九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在 内 25

30 地 设 立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以 及 台 湾 地 区 的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在 大 陆 设 立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条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涉 及 外 籍 人 员 业 务 活 动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由 人 事 部 商 务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26

3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事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人 事 部 商 务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的 决 定 已 经 人 事 部 部 务 会 议 商 务 部 部 务 会 议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30 日 后 施 行 人 事 部 部 长 张 柏 林 商 务 部 部 长 薄 熙 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局 长 王 众 孚 二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人 事 部 商 务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的 决 定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对 2003 年 9 月 4 日 公 布 的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人 事 部 商 务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 号 ) 作 如 下 修 改 : 1 第 七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其 中, 由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设 立 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与 外 方 合 资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应 征 得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的 书 面 同 意 2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申 请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可 以 通 过 信 函 电 报 电 传 传 真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和 电 子 邮 件 等 方 式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材 料 应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3 第 九 条 修 改 为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在 接 到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申 请 报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审 核 完 毕,20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经 本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10 日, 并 应 当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27

32 批 准 同 意 的, 发 给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许 可 证 ( 以 下 简 称 许 可 证 ), 并 应 当 在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送 达 许 可 证, 报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不 同 意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审 批 机 关 应 在 行 政 机 关 网 站 上 公 布 审 批 程 序 期 限 和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以 及 批 准 设 立 的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名 录 等 信 息 4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对 其 批 准 成 立 的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依 法 进 行 检 查 或 抽 查, 并 可 以 查 阅 或 者 要 求 其 报 送 有 关 材 料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应 接 受 检 查, 并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材 料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应 将 检 查 结 果 报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并 进 行 公 布 5 第 十 六 条 修 改 为 :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不 依 法 接 受 检 查,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许 可 证 变 更 等 手 续,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手 段 欺 骗 用 人 单 位 和 应 聘 人 员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并 可 处 以 元 人 民 币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3 倍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元 人 民 币 6 第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台 湾 地 区 投 资 者 投 资 设 立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和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内 地 设 立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最 低 注 册 资 本 金 为 12.5 万 美 元, 可 拥 有 的 股 权 比 例 不 超 过 70%; 其 中 内 地 合 资 方 应 是 成 立 1 年 以 上 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本 规 定 中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和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分 别 符 合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和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中 关 于 服 务 提 供 者 定 义 及 相 关 规 定 的 要 求 本 决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30 日 后 施 行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根 据 本 决 定 作 相 应 修 改, 重 新 公 布 28

33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2003 年 9 月 4 日 人 事 部 商 务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 号 发 布,2005 年 5 月 24 日 根 据 人 事 部 商 务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管 理, 维 护 人 才 市 场 秩 序, 促 进 人 才 市 场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是 指 外 国 开 展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的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与 中 国 开 展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的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在 中 国 境 内 依 法 合 资 成 立 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第 三 条 开 展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的 外 国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活 动, 必 须 与 中 国 开 展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的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合 资 经 营, 设 立 专 门 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不 得 设 立 外 商 独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中 国 代 表 机 构 和 在 中 国 成 立 的 商 会 等 组 织 不 得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第 四 条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必 须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法 规, 不 得 损 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国 家 安 全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正 当 经 营 活 动 和 合 法 权 益,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保 护 第 五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商 务 部 门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审 批 登 记 管 理 和 监 督 工 作 第 二 章 设 立 与 登 记 第 六 条 申 请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29

34 ( 一 ) 申 请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中 方 投 资 者 应 当 是 成 立 3 年 以 上 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外 方 出 资 者 也 应 当 是 从 事 3 年 以 上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的 外 国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合 资 各 方 具 有 良 好 的 信 誉 ; ( 二 ) 有 健 全 的 组 织 机 构 ; 有 熟 悉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业 务 的 人 员, 其 中 必 须 有 5 名 以 上 具 有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并 取 得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资 格 证 书 的 专 职 人 员 ; ( 三 ) 有 与 其 申 请 的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固 定 场 所 资 金 和 办 公 设 施, 注 册 资 本 金 不 少 于 30 万 美 元, 其 中 外 方 合 资 者 的 出 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25%, 中 方 合 资 者 的 出 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51%; ( 四 ) 有 健 全 可 行 的 机 构 章 程 管 理 制 度 工 作 规 则, 有 明 确 的 业 务 范 围 ; ( 五 ) 能 够 独 立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七 条 申 请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由 拟 设 立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其 中, 由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设 立 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与 外 方 合 资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应 征 得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的 书 面 同 意 第 八 条 申 请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可 以 通 过 信 函 电 报 电 传 传 真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和 电 子 邮 件 等 方 式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材 料 应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书 面 申 请 及 可 行 性 报 告 ; ( 二 ) 合 资 各 方 签 订 的 协 议 与 章 程 ; ( 三 ) 合 资 各 方 开 展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3 年 以 上 的 资 质 证 明 ; ( 四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的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 五 ) 法 律 法 规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上 述 所 列 的 申 请 材 料 凡 是 用 外 文 书 写 的, 应 当 附 有 中 文 译 本 第 九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在 接 到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申 请 报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审 核 完 毕,20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经 本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10 日, 并 应 当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批 准 同 意 的, 发 给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许 可 证 ( 以 下 简 称 许 可 证 ), 并 应 当 在 作 出 决 30

35 定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送 达 许 可 证, 报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不 同 意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审 批 机 关 应 在 行 政 机 关 网 站 上 公 布 审 批 程 序 期 限 和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 以 及 批 准 设 立 的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名 录 等 信 息 第 十 条 申 请 者 自 获 得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依 法 向 商 务 部 门 办 理 批 准 手 续 自 批 准 证 书 签 发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依 法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第 三 章 经 营 范 围 与 管 理 第 十 一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资 金 人 员 和 管 理 水 平 情 况, 在 下 列 业 务 范 围 内, 核 准 其 开 展 一 项 或 多 项 业 务 : ( 一 ) 人 才 供 求 信 息 的 收 集 整 理 储 存 发 布 和 咨 询 服 务 ; ( 二 ) 人 才 推 荐 ; ( 三 ) 人 才 招 聘 ; ( 四 ) 人 才 测 评 ; ( 五 ) 中 国 境 内 的 人 才 培 训 ; ( 六 )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业 务 第 十 二 条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必 须 遵 循 自 愿 公 平 诚 信 的 原 则, 遵 守 行 业 道 德, 在 核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开 展 活 动, 不 得 采 用 不 正 当 竞 争 手 段 第 十 三 条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招 聘 人 才 出 境,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政 府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手 续 其 中, 不 得 招 聘 下 列 人 才 出 境 : ( 一 ) 正 在 承 担 国 家 省 级 重 点 工 程 科 研 项 目 的 技 术 和 管 理 人 员, 未 经 单 位 或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的 ; ( 二 ) 在 职 国 家 公 务 员 ; ( 三 ) 由 国 家 统 一 派 出 而 又 未 满 轮 换 年 限 的 支 援 西 部 开 发 的 人 员 ; ( 四 ) 在 岗 的 涉 密 人 员 和 离 岗 脱 密 期 未 满 的 涉 密 人 员 ; ( 五 ) 有 违 法 嫌 疑 正 在 依 法 接 受 审 查 尚 未 结 案 的 人 员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暂 时 不 能 流 动 的 其 他 特 殊 岗 位 的 人 员 或 者 需 经 批 准 方 可 出 境 的 人 员 第 十 四 条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股 份 31

36 转 让 股 东 变 更, 必 须 经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并 依 法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变 更 机 构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经 营 场 所, 经 工 商 登 记 机 关 变 更 登 记 后, 应 在 30 日 内, 向 原 审 批 机 关 办 理 相 关 事 项 变 更 备 案, 换 领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第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指 导 检 查 和 监 督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日 常 管 理 和 业 务 开 展 情 况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对 其 批 准 成 立 的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依 法 进 行 检 查 或 抽 查, 并 可 以 查 阅 或 者 要 求 其 报 送 有 关 材 料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应 接 受 检 查, 并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材 料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应 将 检 查 结 果 报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并 进 行 公 布 第 四 章 罚 则 第 十 六 条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不 依 法 接 受 检 查,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许 可 证 变 更 等 手 续,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手 段 欺 骗 用 人 单 位 和 应 聘 人 员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并 可 处 以 元 人 民 币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3 倍 的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元 人 民 币 第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按 照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无 照 经 营 查 处 取 缔 办 法 和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采 用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按 照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第 十 八 条 政 府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在 审 批 和 管 理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工 作 中,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侵 犯 单 位 个 人 和 合 资 各 方 合 法 权 益 的,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由 有 关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十 九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台 湾 地 区 投 资 者 投 资 设 立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和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内 地 设 立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最 低 注 册 资 32

37 本 金 为 12.5 万 美 元, 可 拥 有 的 股 权 比 例 不 超 过 70%; 其 中 内 地 合 资 方 应 是 成 立 1 年 以 上 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本 规 定 中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和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分 别 符 合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和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中 关 于 服 务 提 供 者 定 义 及 相 关 规 定 的 要 求 第 二 十 条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涉 及 外 籍 人 员 业 务 活 动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由 人 事 部 商 务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33

3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事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第 8 号 关 于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的 补 充 规 定 为 了 促 进 香 港 澳 门 与 内 地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鼓 励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和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内 地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根 据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四 和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四, 现 就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人 事 部 商 务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 号 ) 作 如 下 补 充 规 定 : 一 对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和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内 地 设 立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取 消 股 权 比 例 限 制 条 件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和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内 地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其 他 规 定, 仍 参 照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执 行 二 允 许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和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内 地 设 立 独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和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在 内 地 设 立 独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其 他 规 定, 仍 参 照 中 外 合 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执 行 三 本 规 定 中 的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和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分 别 符 合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及 内 地 与 澳 门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中 关 于 服 务 提 供 者 定 义 及 相 关 规 定 的 要 求 四 本 规 定 由 人 事 部 商 务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负 责 解 释 五 本 规 定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实 施 人 事 部 部 长 尹 蔚 民 商 务 部 部 长 薄 熙 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局 长 周 伯 华 二 〇 〇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34

39 福 建 省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2002 年 5 月 31 日 福 建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人 才 市 场 活 动, 加 强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维 护 人 才 用 人 单 位 和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合 法 权 益, 实 现 人 才 合 理 有 序 的 流 动 和 人 才 资 源 的 科 学 开 发 配 置, 促 进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用 人 单 位 招 聘 人 才 和 人 才 应 聘 以 及 与 之 相 关 活 动 的 管 理, 适 用 本 条 例 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按 照 国 家 及 本 省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人 才, 是 指 具 有 承 担 专 业 技 术 工 作 管 理 工 作 相 应 资 格 或 者 能 力 的 人 员 第 四 条 人 才 市 场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坚 持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保 障 个 人 自 主 择 业 单 位 自 主 用 人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人 才 市 场 建 设, 促 进 人 才 市 场 发 展 第 六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创 造 条 件, 吸 引 国 外 省 外 人 才 以 调 动 兼 职 咨 询 讲 学 科 研 和 技 术 合 作 技 术 入 股 或 者 担 任 顾 问 咨 询 专 家 等 形 式, 来 本 省 工 作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促 进 人 才 向 国 家 省 重 点 加 强 的 产 业 重 点 发 展 的 领 域 和 经 济 欠 发 达 地 区 流 动 第 七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条 例 的 组 织 实 施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人 才 市 场 的 指 导 管 理 检 查 监 督 工 商 公 安 财 政 价 格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等 相 关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实 施 本 条 例 第 二 章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第 八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是 指 为 人 才 和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中 介 服 务 及 其 他 35

40 相 关 服 务 的 组 织 第 九 条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注 册 资 本 ( 金 ) 或 者 开 办 资 金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十 万 元 ; ( 二 ) 有 与 开 展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相 适 应 的 场 所 和 设 施 ; ( 三 ) 有 不 少 于 五 名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并 持 有 省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颁 发 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的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 ( 四 ) 有 规 范 的 名 称 和 章 程 ; ( 五 ) 有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能 力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条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向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下 列 申 请 材 料 : ( 一 ) 申 请 报 告 ; ( 二 )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章 程 ; ( 三 ) 办 公 或 者 服 务 场 所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证 明 ; ( 四 ) 验 资 证 明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所 需 资 料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进 行 审 查,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批 准, 发 给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许 可 证 ( 以 下 简 称 许 可 证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不 予 批 准, 并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理 由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对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实 行 许 可 证 年 度 验 证 制 度 第 十 一 条 省 直 单 位 中 央 在 闽 单 位 省 外 单 位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以 及 设 立 冠 以 福 建 省 名 称 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必 须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其 他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的 设 立, 必 须 经 所 在 地 的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外 国 的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以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台 湾 地 区 的 投 资 者,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二 条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专 营 或 者 兼 营 人 才 信 息 网 络 中 介 服 务 的, 必 须 申 领 许 可 证 第 十 三 条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应 当 依 法 报 请 原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第 十 四 条 取 得 许 可 证 的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后, 方 可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36

41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改 变 名 称 住 所 经 营 范 围 法 定 代 表 人 以 及 停 业 终 止 的, 应 当 向 原 批 准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五 条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可 以 依 法 从 事 下 列 服 务 : ( 一 ) 发 布 人 才 供 求 信 息, 提 供 择 业 指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 ( 二 ) 接 受 用 人 单 位 书 面 委 托 招 聘 人 才 ; ( 三 ) 向 用 人 单 位 推 荐 人 才 ; ( 四 ) 组 织 人 才 培 训 ; ( 五 ) 人 才 素 质 测 评 ; ( 六 ) 经 批 准 举 办 人 才 交 流 会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服 务 项 目 第 十 六 条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可 以 在 规 定 业 务 范 围 内 接 受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委 托, 从 事 人 事 代 理 服 务 开 展 下 列 人 事 代 理 业 务, 必 须 经 过 省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授 权 : ( 一 ) 流 动 人 才 和 大 中 专 毕 业 生 人 事 档 案 管 理 ; ( 二 ) 申 报 或 者 组 织 评 审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 ( 三 ) 其 他 需 经 授 权 的 人 事 代 理 事 项 第 十 七 条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在 服 务 场 所 公 开 服 务 内 容 和 程 序, 向 社 会 公 布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收 费 的 项 目 和 标 准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和 本 省 的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不 得 提 供 虚 假 或 者 过 时 的 信 息, 不 得 以 招 用 人 才 为 名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第 十 九 条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可 以 依 法 建 立 行 业 组 织 行 业 组 织 应 当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促 进 公 平 竞 争, 维 护 行 业 成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章 人 才 招 聘 第 二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招 聘 人 才 可 以 选 择 下 列 方 式 : ( 一 ) 委 托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 ( 二 ) 参 加 人 才 交 流 会 ; ( 三 ) 发 布 人 才 招 聘 信 息 ; ( 四 ) 运 用 人 才 信 息 网 络 ; 37

42 ( 五 )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其 他 方 式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人 才 交 流 会, 是 指 举 办 人 才 集 市 人 才 招 聘 会 毕 业 生 供 需 见 面 双 向 选 择 会 等 人 才 交 流 活 动 第 二 十 二 条 举 办 人 才 交 流 会,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资 格 ; ( 二 ) 有 与 交 流 会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社 会 需 求 ; ( 三 ) 有 相 适 应 的 场 所 人 员 和 服 务 设 施 ; ( 四 ) 有 完 善 的 组 织 方 案 和 安 全 措 施 第 二 十 三 条 举 办 人 才 交 流 会,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跨 行 政 区 域 举 办 人 才 交 流 会, 由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举 办 冠 以 福 建 省 名 称 的 人 才 交 流 会,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举 办 人 才 交 流 会 第 二 十 四 条 举 办 人 才 交 流 会, 应 当 向 相 应 的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 不 予 批 准 的, 向 申 请 单 位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五 条 人 才 交 流 会 的 举 办 单 位, 应 当 对 招 聘 单 位 的 主 体 资 格 招 聘 行 为 的 真 实 性 进 行 审 查, 对 招 聘 中 的 各 项 活 动 进 行 管 理, 并 接 受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的 监 督 第 二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发 布 的 人 才 招 聘 信 息 应 当 真 实 用 人 单 位 招 聘 人 才, 不 得 向 应 聘 人 员 收 取 报 名 费 押 金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得 扣 压 应 聘 人 员 的 任 何 证 件, 不 得 侵 犯 应 聘 人 员 和 其 他 单 位 的 合 法 权 益 用 人 单 位 委 托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代 理 招 聘 的, 应 当 签 订 委 托 合 同 第 二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聘 用 下 列 人 员 : ( 一 ) 正 在 承 担 国 家 和 本 省 重 点 工 程 重 点 科 研 项 目 的 主 要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未 经 原 单 位 同 意 应 聘 的 ; ( 二 ) 从 事 国 家 机 密 工 作 或 者 曾 经 从 事 国 家 机 密 工 作 尚 在 规 定 的 保 密 期 限 内 的 ; ( 三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暂 时 不 能 流 动 的 其 他 人 员 第 四 章 人 才 应 聘 第 二 十 八 条 人 才 应 聘 不 受 单 位 性 质 个 人 身 份 户 籍 和 性 别 等 方 面 的 限 制 法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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