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度志工特殊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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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戶 政 業 務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暨 處 理 程 序 須 知 壹 戶 籍 登 記 貳 戶 籍 核 發 種 類 參 創 新 便 民 服 務 臺 中 市 神 岡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2 目 錄 總 則 戶 籍 登 記 戶 籍 核 發 種 類 創 新 便 民 服 務 人 別 確 認 自 然 人 憑 證 戶 籍 籍 罰 鍰 處 罰 金 額 基 準 表

3 總 則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戶 籍 登 記 : 戶 籍 登 記 以 戶 為 單 位 在 一 家, 或 同 一 處 所 同 一 主 管 人 之 下 共 同 生 活, 或 經 營 共 同 事 業 者 為 一 戶, 以 家 長 或 主 管 人 為 戶 長 單 獨 生 活 者, 得 為 一 戶 並 為 戶 長 一 人 同 時 不 得 有 二 戶 籍

4 壹 戶 籍 登 記 -- 一 身 分 登 記 : 二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 一 ) 出 生 登 記 ( 二 ) 認 領 登 記 ( 三 )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登 記 ( 四 ) 結 婚 離 婚 登 記 ( 五 ) 監 護 登 記 ( 六 ) 輔 助 登 記 ( 七 )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行 使 負 擔 登 記 ( 八 ) 死 亡 死 亡 宣 告 登 記 三 遷 徙 登 記 : ( 一 ) 遷 出 登 記 ( 二 ) 遷 入 登 記 ( 三 ) 住 址 變 更 登 記 四 分 ( 合 ) 戶 登 記 五 出 生 地 登 記 姓 名 變 更 ( 改 名 )

5 出 生 登 記 申 請 人 應 備 證 件 宣 導 ( 廣 告 ) ( 一 ) 法 定 申 請 人 : 以 父 母 祖 父 母 戶 長 同 居 人 或 撫 養 人 ( 二 ) 得 以 書 面 委 託 他 人 辦 理 1. 出 生 證 明 書 接 生 證 明 書 或 DNA 親 子 鑑 定 報 告 書 ( 均 須 正 本 ) 2. 子 女 從 姓 約 定 書 ( 申 報 出 生 登 記 前, 請 先 約 定 子 女 從 父 姓 或 母 姓 ) 無 3. 申 請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 或 簽 名 ) 戶 口 名 簿 4. 委 託 他 人 申 請 者, 應 附 繳 委 託 書 及 受 委 託 人 身 分 證 印 章 寶 貝 出 生 記 得 在 60 天 內 辦 理 出 生 登 記 父 母 一 於 寶 貝 出 生 當 日 已 設 籍 臺 中 市 滿 1 年, 辦 理 出 生 登 記 後, 戶 政 所 事 務 所 立 即 發 給 生 育 津 貼 一 萬 元 法 約 定? 抽 籤 2012 勞 保 生 育 給 付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0- 未 滿 3 歲 ) 育 兒 津 貼 (0- 未 滿 2 歲 ) 托 育 津 貼 (0- 未 滿 2 歲 )--- 請 洽 區 公 所 2012 迎 接 新 生 命 福 壽 好 麻 吉 - 戶 政 所 事 務 所 自 8 月 1 日 起 黑 麻 油 送 新 生 兒 之 媽 媽 作 月 子,1 人 吃 2 人 補 ㄝ 身 體 好 健 壯

6 認 領 登 記 申 請 人 1. 認 領 人 2. 被 認 領 人 ( 認 領 人 不 為 申 請 時 ) 3. 無 前 列 申 請 人 時, 得 以 利 害 關 係 人 為 申 請 人 應 備 證 件 一 一 般 認 領 : 認 領 同 意 書 二 判 決 認 領 : 法 院 判 決 書 及 判 決 確 定 書 三 撫 育 認 領 : 生 父 撫 育 證 明 文 件 四 申 請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 或 簽 名 ) 暨 被 認 領 人 之 戶 口 名 簿 國 民 身 分 證 ( 未 領 證 免 附 )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期 限 30 日 內

7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登 記 申 請 人 以 收 養 人 或 被 收 養 人 為 申 請 人 應 備 證 件 法 院 收 養 裁 定 ( 確 定 證 明 ) 書 終 止 收 養 書 約 或 法 院 終 止 收 養 裁 定 ( 確 定 證 明 ) 書 被 收 養 人 戶 口 名 簿 國 民 身 分 證 申 請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 可 簽 名 ) 相 片 一 張 ( 換 身 分 證 使 用 )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期 限 30 日 內

8 結 婚 登 記 申 請 人 ( 含 當 日 ) 以 前 得 以 當 事 人 一 方 為 申 請 人 以 後, 則 以 結 婚 雙 方 當 事 人 為 申 請 人 應 備 證 件 申 請 期 限 結 婚 書 約 ( 證 書 ) 當 事 人 戶 口 名 簿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 可 簽 名 ) 當 事 人 相 片 一 張 ( 換 身 分 證 使 用 ) 國 外 結 婚 者, 文 書 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大 陸 結 婚 者, 應 查 驗 結 婚 證 明 文 件 及 經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發 給 加 蓋 通 過 面 談, 請 憑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章 戳 之 臺 灣 地 區 入 出 國 許 可 證 未 成 年 人 結 婚 者, 應 查 驗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書 結 婚 當 事 人 除 於 結 婚 登 記 當 日 親 自 到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者 外, 如 無 法 於 結 婚 當 日 親 自 到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者, 得 於 結 婚 登 記 日 前 三 個 辦 公 日 內, 向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並 指 定 結 婚 登 記 日 假 日 可 向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預 約 結 婚 登 記 已 生 效 之 婚 姻, 自 結 婚 30 日 內

9 離 婚 登 記 申 請 人 離 婚 雙 方 當 事 人 為 申 請 人 判 決 離 婚 或 離 婚 已 生 效 者, 得 以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為 申 請 人 應 備 證 件 申 請 期 限 離 婚 書 約 法 院 判 決 ( 確 定 證 明 ) 書 當 事 人 戶 口 名 簿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 可 簽 名 ) 當 事 人 相 片 一 張 ( 換 身 分 證 使 用 ) 國 外 離 婚 者, 文 書 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 大 陸 離 婚 者, 文 書 應 經 海 基 會 驗 證 大 陸 法 院 判 決 者, 需 再 經 我 法 院 裁 定 認 可 一 兩 願 離 婚,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有 2 人 以 上 證 人 之 簽 名 二 未 成 年 人 離 婚 應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三 離 婚 後 關 於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行 使 負 擔, 依 協 議 由 一 方 或 雙 方 共 同 任 之, 未 為 協 議 者, 若 於 85 年 9 月 25 日 民 法 修 正 前 婚 者, 由 父 行 使 負 擔, 修 正 後 視 為 雙 方 共 同 行 使 負 擔 四 兩 願 離 婚 以 戶 籍 登 記 日 期 為 生 效 日 期 五 已 生 效 之 離 婚, 自 離 婚 30 日 內

10 監 護 登 記 & 輔 助 登 記 監 護 登 記 申 請 人 應 備 證 件 申 請 期 限 監 護 人 監 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法 院 裁 定 書 ( 確 定 證 明 書 ) 監 護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 可 簽 名 ) 被 監 護 人 戶 口 名 簿 30 日 內 輔 助 登 記 申 請 人 應 備 證 件 輔 助 人 ( 戶 籍 法 第 十 二 條 : 因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致 為 意 思 表 示 或 受 意 思 表 示, 或 辨 識 其 意 思 表 示 效 果 之 能 力, 顯 有 不 足 之 情 事, 經 法 院 為 輔 助 之 宣 告 者, 應 為 輔 助 登 記 ) 法 院 輔 助 宣 告 裁 定 書 申 請 期 限 30 日 內

11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行 使 負 擔 登 記 申 請 人 行 使 負 擔 之 一 方 或 雙 方 應 備 證 件 申 請 期 限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行 使 負 擔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依 法 約 定 者, 附 約 定 書 經 法 院 裁 判 由 父 母 一 方 或 雙 方 任 之 者, 附 法 院 裁 定 書 ( 確 定 證 明 書 )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行 使 負 擔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 可 簽 名 ) 未 成 年 子 女 戶 口 名 簿 30 日 內

12 死 亡 死 亡 宣 告 登 記 申 請 人 以 配 偶 親 屬 戶 長 同 居 人 經 理 殮 葬 之 人 死 亡 者 死 亡 時 之 房 屋 或 土 地 管 理 人 為 申 請 人 死 亡 宣 告 登 記, 以 聲 請 死 亡 宣 告 者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為 申 請 人 應 備 證 件 死 亡 證 明 書 診 斷 書 相 驗 書 死 亡 宣 告 者, 應 附 法 院 判 決 書 死 亡 者 國 民 身 分 證 戶 口 名 簿 申 請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 可 簽 名 ) 國 外 死 亡 者, 文 書 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 大 陸 死 亡 者, 文 書 應 經 海 基 會 驗 證 申 請 期 限 30 日 內

13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申 請 人 以 本 人 或 戶 長 為 申 請 人 應 備 證 件 申 請 期 限 一 定 居 證 1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入 境 經 核 准 定 居 2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歸 化 或 回 復 國 籍 後, 經 核 准 定 居 3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或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經 核 准 定 居 4 在 臺 灣 地 區 合 法 居 住, 逾 十 二 歲 未 辦 理 出 生 登 記 二 申 請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 或 簽 名 ) 三 戶 口 名 簿 ( 創 立 新 戶 者 免 ) 及 當 事 人 最 近 2 年 所 攝 正 面 半 身 彩 色 相 片 1 張 ( 未 滿 14 歲 者 免 ) 五 無 戶 籍 人 口 補 辦 戶 籍 登 記 申 請 表 5 張 ( 向 現 住 地 戶 政 所 索 取, 貼 妥 照 片 並 簽 章 ) 及 指 紋 卡 正 本 ( 向 現 住 地 警 察 分 局 製 作 ) 六 遷 入 地 房 屋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驗 正 本 ) 七 委 託 他 人 申 請 者, 應 另 附 繳 委 託 書 及 受 委 託 人 身 分 證 印 章 30 日 內

14 遷 徙 登 記 : ( 一 ) 遷 出 登 記 ( 二 ) 遷 入 登 記 申 請 人 以 本 人 或 戶 長 為 申 請 人 全 戶 之 遷 徙 登 記, 以 戶 長 為 申 請 人 應 備 證 件 在 遷 入 地 辦 理 遷 徙 者 國 民 身 分 證 戶 口 名 簿 印 章 委 託 他 人 代 辦 者, 另 附 繳 委 託 書 及 受 託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最 近 2 年 所 攝 當 事 人 相 片 一 張 ( 換 身 分 證 使 用 ) 單 獨 立 戶 者, 應 另 提 房 屋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期 限 遷 入 3 個 月 又 30 日 內

15 分 ( 合 ) 戶 登 記 住 址 變 更 登 記 申 請 人 以 本 人 或 戶 長 為 申 請 人 應 備 證 件 申 請 期 限 一 申 請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 或 簽 名 ) 二 住 址 變 更 者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戶 口 名 簿 ( 住 址 變 更 他 人 戶 內 者, 應 另 附 繳 該 戶 戶 口 名 簿 ) 及 最 近 2 年 所 攝 正 面 半 身 彩 色 相 片 1 張 ( 如 親 自 申 請 換 證, 經 核 對 檔 存 相 片 人 貌 相 符, 且 年 歲 相 當 時, 得 免 交 相 片 ) 三 住 址 變 更 單 獨 立 戶 及 分 立 新 戶 者 應 另 提 房 屋 證 明 文 件 住 址 變 更 3 個 月 又 30 日 內

16 姓 名 變 更 ( 改 名 ) 申 請 人 法 定 申 請 人 : 本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未 成 年 人 應 由 父 母 共 同 為 之 ( 如 由 父 母 之 一 方 申 請 應 出 具 載 明 更 改 姓 名 之 同 意 書 交 由 另 一 方 代 辦 ) 應 備 證 件 申 請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 或 簽 名 ) 當 事 人 申 請 書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最 近 2 年 所 攝 正 面 半 身 彩 色 相 片 1 張 ( 如 親 自 申 請 換 證, 經 核 對 檔 存 相 片 人 貌 相 符, 且 年 歲 相 當 時 得 免 交 相 片 ) 戶 口 名 簿 宣 導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之 本 名, 以 一 個 為 限, 並 以 戶 籍 登 記 之 姓 名 為 本 名 原 住 民 與 非 原 住 民 結 婚 所 生 子 女, 從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姓 或 原 住 民 傳 統 名 字 者, 取 得 原 住 民 身 分 以 命 名 文 字 字 義 粗 俗 不 雅 或 有 特 殊 原 因 者 款 申 請 改 名 者, 以 2 次 為 限 但 未 成 年 人 第 2 次 改 名, 應 於 成 年 後 始 得 為 之

17 出 生 地 登 記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初 次 申 請 戶 籍 登 記 時, 其 出 生 地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申 請 戶 籍 登 記, 以 其 出 生 地 所 屬 之 省 ( 市 ) 及 縣 ( 市 ) 為 出 生 地 二 無 依 兒 童 之 出 生 地 無 可 考 者, 以 發 現 地 為 出 生 地 三 在 船 機 上 出 生 而 無 法 確 定 其 出 生 地 者, 以 其 出 生 時 該 船 機 之 船 籍 港 註 冊 地 或 國 籍 登 記 地 為 出 生 地 四 在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收 容 教 養, 其 出 生 地 或 發 現 地 不 明 者, 以 該 機 構 所 在 地 為 出 生 地 五 在 國 外 出 生 者, 以 其 出 生 所 在 地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為 出 生 地 六 不 能 依 前 五 款 規 定 確 定 其 出 生 地 者, 以 其 居 住 處 所 地 為 出 生 地

18 貳 戶 籍 核 發 種 類 1 戶 口 名 簿 2 戶 籍 謄 本 ( 含 英 文 謄 本 ) 3 國 民 身 分 證 4 印 鑑 登 記 及 證 明 5 門 牌 證 明 6 結 ( 離 ) 婚 證 明 書 ( 含 中 英 文 版 本 ) 7 自 然 人 憑 證 8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19 戶 口 名 簿 申 請 人 戶 長 受 託 人 應 備 證 件 戶 長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 可 簽 名 ) 換 領 者, 需 繳 回 舊 戶 口 名 簿 委 託 他 人 代 辦 者, 應 附 繳 委 託 書 及 受 託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 可 簽 名 ) 規 費 : 每 張 30 元 宣 導 國 民 身 分 證 應 隨 身 攜 帶, 非 依 法 律 不 得 扣 留 戶 口 名 簿 由 戶 長 保 管 戶 內 人 口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時, 戶 長 應 提 供 戶 口 名 簿, 不 得 扣 留

20 戶 籍 謄 本 申 請 人 當 事 人 利 害 關 係 人 受 託 人 應 備 證 件 申 請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 可 簽 名 ) 利 害 關 係 證 明 文 件 委 託 他 人 代 辦 者, 應 附 繳 委 託 書 及 受 託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 可 簽 名 ) 申 請 英 文 謄 本 者, 應 繳 附 護 照 或 載 有 英 文 姓 名 之 證 明 文 件 規 費 中 文 謄 本 每 張 15 元 英 文 謄 本 每 張 100 元, 同 一 次 申 請 2 份 以 上 者, 自 第 2 份 起 每 張 收 費 15 元 任 一 戶 政 事 務 所 均 可 申 請

21 國 民 身 分 證 申 請 人 本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應 備 證 件 初 領 : 當 事 人 相 片 1 張 印 章 ( 可 親 自 簽 名 ) 戶 口 名 簿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 可 親 自 簽 ) 換 領 : 當 事 人 舊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 可 親 自 簽 ) 相 片 1 張 ( 相 片 身 分 證 格 式 ;2 年 內 所 照 ) 如 舊 證 嚴 重 毀 損, 相 片 無 法 辨 識 或 相 片 模 糊, 比 照 補 領 方 式 辦 理 補 領 : 當 事 人 相 片 1 張 ( 相 片 身 分 證 格 式 ;2 年 內 所 照 ) 印 章 ( 可 親 自 簽 名 ) 規 費 初 換 領 每 張 50 元 補 領 每 張 收 費 200 元 宣 導 非 上 班 時 間 掛 失 國 民 身 分 證 專 線 為 以 自 然 人 憑 證 辦 理 網 路 國 民 身 分 證 掛 失 暨 撤 銷 掛 失 作 業 網 址 : http: //

22 印 鑑 登 記 及 證 明 申 請 人 應 備 證 件 本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印 鑑 登 記 變 更 : 未 成 年 人 及 受 監 護 宣 告 者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請 ; 年 滿 20 歲 者 應 親 自 申 請 當 事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請 者 須 另 附 法 代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 印 鑑 章 印 鑑 證 明 : 當 事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鑑 章 委 託 申 請 者, 應 另 附 委 託 書 及 受 託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委 託 書 於 國 外 製 作 者, 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 於 大 陸 地 區 製 作 者, 應 經 海 基 會 驗 證 規 費 印 鑑 登 記 變 更 每 次 20 元 印 鑑 證 明 每 張 收 費 20 元

23 門 牌 編 訂 暨 證 明 核 發 初 編 申 請 人 : 起 造 人 應 備 證 件 : 建 造 執 照 正 本 或 自 用 農 舍 建 造 執 照 正 本 核 准 施 工 建 物 平 面 設 計 圖 ( 藍 曬 圖 大 樓 應 檢 附 各 樓 層 平 面 圖 ) 地 籍 配 置 圖 各 一 份 申 請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印 章 ( 或 簽 名 ) 有 拆 除 執 照 者 附 影 本 一 份 違 章 建 築 申 請 人 : 房 屋 所 有 權 人 土 地 所 有 權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地 籍 圖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書 居 住 事 實 切 結 書 餐 廳 大 門 臥 房 客 廳 廚 房 衛 浴 之 照 片 四 委 託 他 人 申 請 者 附 繳 委 託 書 受 託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 或 簽 名 ) 門 牌 證 明 核 發 一 申 請 人 : ( 一 ) 建 築 物 起 造 人 房 屋 所 有 權 人 管 理 人 現 住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 二 ) 委 託 申 請 附 繳 委 託 書 及 受 託 人 身 分 證 印 章 ( 或 簽 名 ) 規 費 工 本 費 每 張 證 明 書 新 臺 幣 20 元, 門 牌 每 塊 新 臺 幣 40 元

24 結 離 婚 證 明 書 結 婚 證 書 申 請 人 本 人 應 備 證 件 當 事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委 託 申 請 者, 應 另 附 委 託 書 及 受 託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印 章 委 託 書 於 國 外 製 作 者, 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 於 大 陸 地 區 製 作 者, 應 經 海 基 會 驗 證 規 費 每 張 收 費 100 元

25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申 請 戶 政 事 務 所 依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提 供 親 等 關 聯 資 料 : 一 受 術 夫 妻 依 人 工 生 殖 法 二 捐 贈 器 官 者 依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三 繼 承 人 或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得 代 為 申 請 繼 承 登 記 者, 為 辦 理 繼 承 登 記 四 為 依 國 籍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申 請 查 證 父 或 母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五 當 事 人 依 法 院 要 求 或 法 院 審 判 需 要 申 請 查 證 親 屬 關 係 六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申 請 查 證 親 屬 關 係

26 叁 創 新 便 民 服 務 1 假 日 受 理 結 婚 登 記 暨 週 六 預 約 改 名 補 發 身 分 證 印 鑑 登 記 暨 證 明 2 核 發 自 然 人 憑 證 3 受 理 核 發 生 育 津 貼 ( 壹 萬 元 ) 4 跨 機 關 聯 合 服 務 (N+e) 5 護 照 親 辦 人 別 確 認 服 務 6 外 籍 配 偶 暨 大 陸 配 偶 生 活 輔 導 歸 化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者 基 本 語 言 能 力 及 國 民 權 利 義 務 基 本 常 識 測 試 題 庫 : 筆 試 口 試

27 人 別 確 認 申 請 書 乙 份 ( 戶 政 事 務 所 有 空 白 表 格 ) 繳 交 最 近 6 個 月 內 拍 攝 之 彩 色 光 面 白 色 背 景 照 片 乙 式 2 張 年 滿 14 歲 者 應 繳 驗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並 將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分 別 黏 貼 於 申 請 書 正 面 未 滿 14 歲 且 未 請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請 繳 驗 戶 口 名 簿 正 本 及 附 繳 影 本 乙 份 或 繳 交 最 近 3 個 月 內 申 請 之 戶 籍 謄 本, 並 須 由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旁 系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親 屬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陪 同 辦 理 陪 同 辦 理 者 應 繳 驗 親 屬 關 係 證 明 文 件 ( 如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

28 核 發 自 然 人 憑 證 申 辦 資 格 : 只 要 年 滿 18 歲 ( 含 ) 以 上, 設 籍 於 本 國 之 國 民 ( 即 為 自 然 人 ), 且 未 受 監 護 宣 告 者 申 辦 地 點 申 辦 自 然 人 憑 證 並 無 戶 籍 地 限 制, 可 跨 縣 巿 辦 理 攜 帶 項 目 : (1) 本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2) 自 然 人 憑 證 IC 卡 工 本 費 250 元 (3) 信 箱

29 外 籍 配 偶 申 請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暨 戶 籍 登 記 流 程 表 / 辦 理 單 位 序 號 申 請 流 程 1 結 婚 登 記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單 位 2 申 請 居 留 簽 證 外 交 部 駐 各 國 辦 事 處 3 申 請 外 僑 居 留 簽 證 ( 持 依 親 居 留 簽 證 入 國 者, 應 於 入 國 後 15 日 內, 夫 妻 一 起 前 往 辦 理 ) 4 申 請 準 歸 化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證 明 ( 自 申 請 日 起 往 前 推 算, 須 合 法 居 留 繼 續 3 年 以 上, 且 每 年 有 183 日 以 上 之 居 留 事 實 ) 移 民 署 各 縣 市 服 務 站 ( 居 留 地 ) 戶 政 事 務 所 ( 歸 化 測 試 任 一 戶 政 事 務 所 ) 5 申 請 喪 失 原 屬 國 國 籍 母 國 或 母 國 駐 臺 辦 事 處 6 申 請 歸 化 國 籍 ( 自 申 請 日 起 往 前 推 算, 須 合 法 居 留 繼 續 3 年 以 上, 且 每 年 有 183 日 以 上 之 居 留 事 實 ) 戶 政 事 務 所 7 申 請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移 民 署 各 縣 市 服 務 站 8 申 請 臺 灣 地 區 定 留 證 ( 須 居 滿 一 定 期 間 : 自 核 准 居 留 次 日 起, 連 續 居 住 1 年 ; 或 居 留 滿 2 年 且 每 年 居 住 270 日 以 上 ; 或 居 留 滿 5 年 且 每 年 居 住 183 日 以 上 ) 移 民 署 各 縣 市 服 務 站 9 申 請 戶 籍 登 記 及 請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戶 政 事 務 所

30 臺 中 市 神 岡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製

31 宣 導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出 生 新 生 兒 起 之 父 或 母 在 本 市 設 籍 一 年 以 上, 得 申 請 1 萬 元 生 育 津 貼 加 強 推 行 人 口 政 策 ; 提 倡 適 齡 結 婚 ; 適 當 間 隔 生 育 自 然 人 憑 證 IC 卡 應 用 服 務 項 目 : 電 子 謄 本 所 得 稅 申 報 勞 保 農 保 以 及 健 保 資 料 查 詢 --- 等, 年 滿 18 歲 可 親 自 至 任 一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N+e 服 務 --- 戶 政 監 理 地 政 地 稅 自 來 水 勞 保 國 稅 健 保 社 福 瓦 斯 台 電 跨 機 關 便 民 服 務, 戶 籍 資 料 異 動, 資 料 做 伙 一 起 改 100 年 7 月 1 日 起, 首 辦 護 照 可 親 自 至 戶 籍 地 縣 市 之 任 一 戶 政 事 務 所 作 人 別 確 認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網 站 : 外 籍 配 偶 諮 詢 專 線 , 外 籍 配 偶 照 顧 輔 導 分 機

32 戶 籍 籍 罰 鍰 處 罰 金 額 基 準 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目 區 分 項 認 領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結 婚 離 婚 監 護 輔 助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行 使 負 擔 死 亡 死 亡 宣 告 出 生 登 記 初 設 戶 籍 變 更 登 記 更 正 登 記 撤 銷 登 記 廢 止 登 記 法 定 申 報 期 間 三 十 日 內 六 十 日 內 遷 入 遷 出 住 址 變 更 登 記 三 個 月 又 三 十 日 內 逾 一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三 百 元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於 法 定 期 間 申 請 之 處 罰 ( 戶 籍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 不 實 申 請 或 故 意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者 之 處 罰 ( 戶 籍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 逾 十 六 日 以 上 三 十 日 以 下 逾 三 十 一 日 以 上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下 逾 一 百 八 十 一 日 以 上 經 催 告 仍 不 申 請 者 自 動 申 請 更 正 戶 政 人 員 發 現 被 人 檢 舉 五 百 元 七 百 元 九 百 元 九 百 元 三 千 元 六 千 元 九 千 元

33 戶 籍 籍 罰 鍰 處 罰 金 額 基 準 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項 目 戶 長 未 依 規 定 提 供 戶 口 名 簿 ( 依 據 戶 籍 法 第 八 十 條 處 罰 ) 拒 絕 接 受 戶 口 調 查 ( 依 據 戶 籍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處 罰 ) 拒 絕 提 供 查 證 資 料 ( 依 據 戶 籍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處 罰 ) 逾 一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逾 十 六 日 以 上 三 十 日 以 下 醫 療 機 構 未 依 規 定 通 逾 三 十 一 日 以 上 一 百 八 十 報 死 亡 資 料 之 處 罰 日 以 下 ( 戶 籍 法 第 七 十 八 條 ) 逾 一 百 八 十 一 日 以 上 無 正 當 理 由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拒 絕 之 處 罰 第 二 次 通 知 拒 絕 之 處 罰 第 三 次 通 知 拒 絕 之 處 罰 一 千 元 二 千 元 三 千 元 三 千 元 六 千 元 九 千 元 三 千 元 六 千 元 九 千 元 一 千 元 一 千 五 百 元 二 千 元 三 千 元 附 記 一 貨 幣 單 位 為 新 臺 幣 二 期 日 及 期 間 之 計 算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34 異 地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項 目 實 施 日 期 戶 籍 登 記 項 目 公 告 文 號 93 年 2 月 1 日 認 領 登 記 收 養 登 記 93 年 1 月 30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94 年 2 月 15 日 出 生 地 登 記 夫 妻 戶 籍 地 址 不 同, 於 辦 理 結 婚 或 離 婚 登 記 時, 申 請 冠 姓 或 回 復 本 姓 者 監 護 登 記 94 年 2 月 14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96 年 2 月 1 日 終 止 收 養 登 記 因 認 領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案 件 須 改 姓 與 隨 同 改 姓 者 之 變 更 姓 氏 登 記 戶 籍 地 已 辦 妥 姓 名 變 更 或 更 正 登 記 者 之 關 係 人, 須 隨 同 辦 理 配 偶 姓 名 ( 養 ) 父 母 姓 名 變 更 或 更 正 者 之 變 更 或 更 正 登 記 96 年 4 月 1 日 原 住 民 申 請 回 復 傳 統 姓 名 登 記 及 回 復 漢 人 姓 名 登 記 96 年 6 月 1 日 96 年 10 月 1 日 註 銷 監 護 登 記 原 住 民 申 請 回 復 傳 統 姓 名 及 漢 人 姓 名 登 記 並 列 傳 統 姓 名 之 羅 馬 拼 音 登 記 96 年 1 月 3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96 年 3 月 26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公 告 96 年 5 月 9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公 告 96 年 8 月 6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公 告

35 實 施 日 期 戶 籍 登 記 項 目 公 告 文 號 廢 止 監 護 登 記 97 年 7 月 3 日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行 使 負 擔 登 記 97 年 7 月 3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公 告 廢 止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行 使 負 擔 登 記 98 年 7 月 31 日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之 姓 氏 變 更 宣 告 離 婚 撤 銷 離 婚 撤 銷 結 婚 死 亡 宣 告 撤 銷 死 亡 宣 告 等 戶 籍 登 記 98 年 11 月 23 日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之 輔 助 宣 告 撤 銷 輔 助 宣 告 98 年 7 月 3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99 年 11 月 5 日 戶 籍 地 已 辦 妥 姓 名 變 更 或 更 正 登 記 者 之 關 係 人, 須 隨 同 辦 理 變 更 姓 氏 者 99 年 10 月 29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100 年 3 月 28 日 外 國 人 無 國 籍 人 於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取 用 中 文 姓 名 後, 並 列 原 有 外 文 姓 名 之 羅 馬 拼 音 登 記 100 年 2 月 1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100 年 3 月 28 日 撤 銷 認 領 登 記 撤 銷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行 使 負 擔 登 記 100 年 3 月 17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36 實 施 日 期 戶 籍 登 記 項 目 公 告 文 號 100 年 7 月 1 日 國 人 戶 籍 資 料 所 載 之 外 籍 配 偶 資 料 變 更 更 正 或 補 填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或 調 ( 和 ) 解 成 立 同 時 辦 理 結 婚 及 離 婚 登 記 100 年 7 月 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100 年 12 月 30 日 原 住 民 民 族 別 註 記 及 變 更 100 年 12 月 30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101 年 2 月 15 日 101 年 3 月 15 日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調 ( 和 ) 解 成 立 之 離 婚 登 記 且 同 時 撤 銷 冠 姓 登 記 雙 方 在 國 內 未 曾 設 戶 籍 者, 於 國 外 辦 妥 結 婚 或 離 婚, 本 人 親 自 持 憑 經 駐 外 館 或 行 政 院 於 香 港 澳 門 設 立 等 機 關 ( 構 ) 驗 證 後 之 結 婚 離 婚 證 明 文 件 101 年 2 月 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101 年 3 月 1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101 年 5 月 1 日 廢 止 輔 助 登 記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之 撤 銷 監 護 登 記 101 年 3 月 1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101 年 12 月 1 日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之 收 養 無 效 撤 銷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無 效 及 撤 銷 終 止 收 養 101 年 11 月 8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100 年 7 月 1 日 國 人 戶 籍 資 料 所 載 之 外 籍 配 偶 資 料 變 更 更 正 或 補 填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或 調 ( 和 ) 解 成 立 同 時 辦 理 結 婚 及 離 婚 登 記 100 年 7 月 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100 年 12 月 30 日 原 住 民 民 族 別 註 記 及 變 更 100 年 12 月 30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37 實 施 日 期 戶 籍 登 記 項 目 公 告 文 號 101 年 2 月 15 日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調 ( 和 ) 解 成 立 之 離 婚 登 記 且 同 時 撤 銷 冠 姓 登 記 101 年 2 月 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101 年 3 月 15 日 雙 方 在 國 內 未 曾 設 戶 籍 者, 於 國 外 辦 妥 結 婚 或 離 婚, 本 人 親 自 持 憑 經 駐 外 館 或 行 政 院 於 香 港 澳 門 設 立 等 機 關 ( 構 ) 驗 證 後 之 結 婚 離 婚 證 明 文 件 101 年 3 月 1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101 年 5 月 1 日 廢 止 輔 助 登 記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之 撤 銷 監 護 登 記 101 年 3 月 1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101 年 12 月 1 日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之 收 養 無 效 撤 銷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無 效 及 撤 銷 終 止 收 養 101 年 11 月 8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101 年 2 月 15 日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調 ( 和 ) 解 成 立 之 離 婚 登 記 且 同 時 撤 銷 冠 姓 登 記 101 年 2 月 1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101 年 3 月 15 日 雙 方 在 國 內 未 曾 設 戶 籍 者, 於 國 外 辦 妥 結 婚 或 離 婚, 本 人 親 自 持 憑 經 駐 外 館 或 行 政 院 於 香 港 澳 門 設 立 等 機 關 ( 構 ) 驗 證 後 之 結 婚 離 婚 證 明 文 件 101 年 3 月 1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101 年 5 月 1 日 廢 止 輔 助 登 記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之 撤 銷 監 護 登 記 101 年 3 月 1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101 年 12 月 1 日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之 收 養 無 效 撤 銷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無 效 及 撤 銷 終 止 收 養 101 年 11 月 8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38 實 施 日 期 戶 籍 登 記 項 目 公 告 文 號 102 年 1 月 25 日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之 收 養 無 效 撤 銷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無 效 及 撤 銷 終 止 收 養 之 登 記, 得 同 時 辦 理 須 改 姓 者 之 姓 氏 變 更 登 記 102 年 1 月 2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102 年 9 月 30 日 因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之 收 養 無 效 撤 銷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無 效 及 撤 銷 終 止 收 養 而 取 得 或 喪 失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得 同 時 辦 理 原 住 民 身 分 登 記 102 年 3 月 27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102 年 1 月 25 日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之 收 養 無 效 撤 銷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無 效 及 撤 銷 終 止 收 養 之 登 記, 得 同 時 辦 理 須 改 姓 者 之 姓 氏 變 更 登 記 102 年 1 月 2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公 告 說 明 : 戶 籍 法 第 26 條 規 定, 戶 籍 登 記 之 申 請, 經 內 政 部 公 告 指 定 項 目 之 登 記, 得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以 外 之 戶 政 事 務 所 為 之

39 臺 中 市 政 府 戶 政 事 務 所 地 址 及 電 話 臺 中 市 政 府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臺 灣 大 道 三 段 99 號 Tel: 區 別 地 址 電 話 中 區 臺 中 市 中 區 柳 川 里 12 鄰 興 中 街 80 號 東 區 臺 中 市 東 區 和 平 街 61 號 西 區 臺 中 市 西 區 三 民 路 一 段 161 號 三 樓 南 區 臺 中 市 南 區 工 學 路 72 號 北 區 臺 中 市 北 區 永 興 街 299 號 西 屯 區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市 政 北 二 路 386 號 南 屯 區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南 屯 路 二 段 409 號 北 屯 區 臺 中 市 北 屯 區 崇 德 路 三 段 10 號 豐 原 區 臺 中 市 豐 原 區 市 政 路 2 號 大 里 區 臺 中 市 大 里 區 新 興 路 7 號 太 平 區 臺 中 市 太 平 區 大 源 路 2 之 18 號 東 勢 區 臺 中 市 東 勢 區 北 興 里 豐 勢 路 516 號

40 大 甲 區 臺 中 市 大 甲 區 民 權 路 52 號 6 樓 清 水 區 臺 中 市 清 水 區 中 社 里 鰲 峰 路 239 號 沙 鹿 區 臺 中 市 沙 鹿 區 北 勢 里 鎮 政 路 16 號 梧 棲 區 臺 中 市 梧 棲 區 中 興 路 212 號 后 里 區 臺 中 市 后 里 區 敦 西 里 公 安 路 90 號 神 岡 區 臺 中 市 神 岡 區 神 岡 路 號 潭 子 區 臺 中 市 潭 子 區 中 山 路 二 段 237 巷 3 號 大 雅 區 臺 中 市 大 雅 區 雅 環 路 二 段 299 號 2 樓 新 社 區 臺 中 市 新 社 區 興 社 街 二 段 28 之 2 號 石 岡 區 臺 中 市 石 岡 區 明 德 路 18 號 外 埔 區 臺 中 市 外 埔 區 六 分 路 352 號 大 安 區 臺 中 市 大 安 區 中 庄 里 中 山 南 路 320 號 烏 日 區 臺 中 市 烏 日 區 高 鐵 路 一 段 170 號 大 肚 區 臺 中 市 大 肚 區 沙 田 路 三 段 38-1 號 龍 井 區 臺 中 市 龍 井 區 沙 田 路 四 段 257 號 霧 峰 區 臺 中 市 霧 峰 區 吉 峰 路 16 號 和 平 區 臺 中 市 和 平 區 南 勢 里 巴 新 街 8 號

41 機 關 地 址 及 電 話 機 關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台 北 市 濟 南 路 一 段 2-2 號 3~5F 外 交 部 中 部 辦 事 處 台 中 市 黎 明 路 二 段 503 號 1 樓 (04)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台 北 市 廣 州 街 15 號 (02) 移 民 署 臺 中 市 第 一 服 務 站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干 城 街 91 號 1 樓 移 民 署 臺 中 市 第 二 服 務 站 臺 中 市 豐 原 區 中 山 路 2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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