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因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無 法 於 當 學 期 註 冊 入 學 者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以 一 年 為 限, 惟 保 留 期 間 應 徵 服 義 務 役 者, 得 檢 具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書,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期 限, 俟 保 留 期 滿, 檢 具 退 伍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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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學 則 教 育 部 台 中 ( 二 ) 字 第 號 函 暨 台 中 ( 二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本 大 學 98 年 1 月 7 日 第 101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4 條 第 15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第 52 條 第 54 條 第 55 條 第 87 條 及 第 108 條 教 育 部 98 年 3 月 5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本 校 98 年 4 月 22 日 97 學 年 度 第 3 次 教 務 會 議 及 98 年 6 月 10 日 第 102 次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10 條 第 15 條 第 21 條 第 43 條 第 47 條 第 52 條 第 57 條 第 76 條 第 84 條 第 89 條 第 104 條 教 育 部 98 年 8 月 10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第 一 編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學 則 依 據 大 學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學 位 授 予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以 及 相 關 教 育 法 令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校 學 生 學 籍 及 其 有 關 事 項, 依 本 學 則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條 本 校 與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之 規 定 修 讀 跨 國 雙 聯 學 位,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四 條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學 位 學 程 學 分 學 程 及 教 育 學 程,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五 條 有 關 註 冊 選 課 暑 期 修 課 彈 性 修 讀 及 國 內 外 校 際 選 課 等 事 宜, 其 相 關 規 定 另 訂 之 第 六 條 學 生 已 在 原 校 或 在 他 校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得 申 請 列 抵 免 修, 惟 每 學 期 應 修 最 低 學 分 數 不 得 減 少,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二 編 學 士 學 位 班 第 一 章 入 學 及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第 七 條 凡 在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同 等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經 本 校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本 校 學 士 班 應 屆 畢 業 生 成 績 優 異 者, 得 依 本 校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其 要 點 另 訂 之 第 八 條 凡 經 本 校 轉 學 入 學 考 試 錄 取 者, 得 轉 入 本 校 各 學 系 相 當 年 級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招 生 辦 法 由 本 校 訂 定,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九 條 本 校 各 系 ( 所 ) 得 依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酌 收 特 種 身 分 學 生 及 外 國 籍 學 生 外 國 籍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之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本 校,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十 條 新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於 註 冊 截 止 前 由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惟 各 類 入 學 管 道 之 招 生 簡 章 內 規 定 不 得 辦 理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者,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一 因 重 病 須 長 期 療 養, 並 持 有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或 健 保 局 特 約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出 具 之 證 明 書 者 二 持 有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以 上 出 具 之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書 者 三 因 服 兵 役 持 有 入 營 服 役 通 知 書 或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書 者 四 僑 生 及 外 籍 生 因 故 不 能 按 時 來 校 報 到 入 學 者 五 因 懷 孕 生 產 哺 育 幼 兒 (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1

2 六 因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無 法 於 當 學 期 註 冊 入 學 者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以 一 年 為 限, 惟 保 留 期 間 應 徵 服 義 務 役 者, 得 檢 具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書,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期 限, 俟 保 留 期 滿, 檢 具 退 伍 證 明 書, 申 請 入 學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申 請, 需 經 教 務 長 核 定 之 第 二 章 註 冊 繳 費 及 選 課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前 辦 理 註 冊 手 續 如 因 故 必 須 延 緩 繳 費 註 冊, 應 依 規 定 請 假, 請 假 以 兩 星 期 為 限 符 合 註 冊 資 格 但 未 依 規 定 繳 納 學 雜 費 與 學 分 費 者, 視 同 未 註 冊, 除 於 正 式 上 課 日 前 申 請 休 學 者 外, 新 生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舊 生 經 通 知 仍 未 繳 交 者, 應 予 休 學 經 本 校 核 准 出 國 之 交 換 學 生, 期 間 仍 需 繳 交 本 校 學 雜 費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修 習 課 程, 分 必 修 科 目 及 選 修 科 目 二 種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除 應 屆 畢 業 年 級 不 得 少 於 九 學 分 外, 各 年 級 不 得 少 於 十 六 學 分,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七 學 分 但 若 因 特 殊 情 況, 經 系 主 任 核 可 者, 得 加 選 或 減 選 一 至 二 科 目, 惟 仍 不 得 少 於 九 學 分, 應 屆 畢 業 生 缺 修 之 學 分, 須 於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之 第 二 學 期 重 修 或 補 修 者, 第 一 學 期 得 免 予 註 冊, 辦 理 休 學, 註 冊 者 至 少 應 修 習 一 門 科 目 第 十 四 條 學 生 改 選 應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辦 理, 每 學 期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三 章 修 業 期 限 及 學 分 第 十 五 條 學 生 修 業 期 限 為 四 年, 學 生 未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修 滿 該 學 系 輔 系 學 位 學 程 學 分 學 程 或 教 育 學 程 應 修 學 分 或 因 懷 孕 生 產 哺 育 幼 兒 (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二 年 符 合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所 列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因 身 心 狀 況 及 學 習 需 要,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四 年 選 定 雙 主 修 學 生 於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二 年 後, 已 修 畢 本 系 應 修 科 目 學 分, 而 未 修 畢 另 一 主 修 學 系 應 修 科 目 學 分 者, 得 申 請 再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一 年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前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准 提 前 畢 業, 惟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者, 其 修 業 年 限 應 至 少 2 年, 另 加 半 年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一 修 滿 該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應 修 最 低 畢 業 科 目 學 分 二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每 學 期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三 操 行 成 績 每 學 期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四 學 業 成 績 名 次 每 學 期 在 該 系 該 年 級 該 班 學 生 數 前 百 分 之 五 以 內 不 合 前 項 提 前 畢 業 之 規 定 者, 仍 應 註 冊 入 學,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十 六 條 各 科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每 週 上 課 一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實 習 或 實 驗 二 或 三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第 十 七 條 學 生 畢 業 總 學 分 數 不 得 少 於 一 二 八 學 分, 惟 各 系 學 位 學 程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酌 予 提 高 公 費 生 應 依 規 定 修 畢 本 校 規 劃 之 教 育 學 程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本 校 各 學 系 專 業 ( 門 ) 科 目 與 選 修 科 目, 由 系 課 程 委 員 會 院 課 程 委 員 會 研 議 審 訂, 並 經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校 訂 必 修 科 目 由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課 程 委 員 會 研 議 審 訂, 經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當 年 度 辦 理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達 四 十 學 分 以 上 者 ( 不 含 教 育 學 分 ), 最 多 可 提 高 編 級 一 年 2

3 第 四 章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及 開 除 學 籍 第 二 十 條 學 生 註 冊 後 因 故 申 請 休 學 者, 須 於 該 學 期 校 定 行 事 曆 期 末 考 試 開 始 前 ( 重 病 者 不 受 此 限, 但 須 檢 具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或 健 保 局 特 約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之 證 明 書 ) 由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具 函 申 請, 經 核 准 並 辦 妥 離 校 手 續 後 方 得 離 校 期 末 考 後 至 次 學 期 註 冊 前 申 請 次 學 期 休 學 者, 其 前 一 學 期 未 有 第 二 十 四 條 應 予 退 學 原 因 時, 得 於 註 冊 前 提 出, 免 辦 註 冊 手 續 第 二 十 一 條 學 生 休 學 以 學 期 計, 休 學 累 計 以 二 學 年 為 原 則,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者, 酌 予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一 因 重 病 ( 須 檢 具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或 健 保 局 特 約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之 證 明 書 ) 或 特 殊 事 故 須 再 申 請 休 學 者, 應 經 就 讀 學 系 主 管 及 教 務 處 核 可, 專 案 呈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得 予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但 至 多 以 二 學 年 為 限 二 因 服 兵 役 而 申 請 休 學 者, 應 檢 附 徵 集 令 影 本, 服 役 期 間 不 計 入 休 學 年 限 內 ; 服 役 期 滿 後, 應 檢 同 退 伍 令 申 請 復 學 三 因 懷 孕 生 產 申 請 休 學 者, 應 檢 具 健 保 局 特 約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之 證 明 書, 每 次 申 請 休 學 期 間 至 多 以 二 學 期 為 限, 且 不 計 入 休 學 期 限 內 四 因 哺 育 幼 兒 (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 申 請 休 學 者, 應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每 次 申 請 休 學 期 間 至 多 以 六 學 期 為 限, 且 不 計 入 休 學 期 限 第 二 十 二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休 學 : 一 自 上 課 之 日 起, 其 缺 課 日 數 達 學 期 授 課 總 日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二 因 缺 課 不 准 參 加 考 試 之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三 患 精 神 病 或 傳 染 病, 於 短 期 內 難 以 痊 癒, 經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或 健 保 局 特 約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之 證 明 書, 認 為 不 宜 繼 續 修 業 者 四 舊 生 逾 期 未 完 成 註 冊 手 續 者 五 於 加 退 選 截 止 日 仍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選 課 或 所 選 學 分 數 低 於 本 學 則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者 第 二 十 三 條 休 學 生 復 學 時, 須 由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具 函 申 請, 繳 還 原 核 准 休 學 文 件 其 因 病 休 學 者, 應 附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或 健 保 局 特 約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之 證 明 書, 經 核 准 後 方 得 復 學 休 學 生 復 學 時, 仍 應 在 原 肄 業 之 學 系 ( 學 位 學 程 ) 相 銜 接 之 學 年 或 學 期 肄 業 學 期 中 途 休 學 者, 復 學 時 仍 應 入 原 肄 業 學 系 ( 學 位 學 程 ) 休 學 之 學 年 或 學 期 肄 業 第 二 十 四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 一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二 入 學 或 轉 學 資 格 經 審 議 不 合 者 三 有 第 二 十 二 條 應 予 休 學 之 情 形, 而 依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已 達 休 學 年 限 無 法 延 長 者 四 休 學 期 滿 未 復 學, 亦 未 繼 續 申 請 休 學 者 五 一 學 期 中 曠 課 達 四 十 五 小 時 者 六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七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不 通 過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累 計 兩 學 期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八 僑 生 外 國 學 生 蒙 藏 生 原 住 民 族 籍 學 生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學 生 及 符 合 教 育 部 規 定 條 件 之 大 學 運 動 績 優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不 通 過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累 計 兩 學 期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三 之 二 者 九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期 滿 仍 不 能 畢 業 者 3

4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未 達 九 學 分 者, 得 不 受 前 項 第 七 八 款 之 限 制, 第 七 八 款 所 稱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不 包 括 體 育 軍 護 教 育 之 學 分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暨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定 及 就 學 輔 導 委 員 會 鑑 定 為 身 心 障 礙 安 置 就 學 者, 不 受 第 一 項 第 七 八 款 退 學 之 限 制 第 二 十 五 條 學 生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須 由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具 函 申 請 經 核 定 退 學 者, 須 辦 妥 離 校 手 續 後 方 得 離 校 第 二 十 六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開 除 學 籍 : 一 學 生 所 繳 學 歷 證 件, 有 偽 造 假 借 冒 用 變 造 等 情 事 者 二 行 為 不 檢 違 反 國 家 法 令 經 法 院 判 刑 確 定 者 三 舞 弊 入 學,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第 二 十 七 條 退 學 生 得 申 請 發 給 修 業 證 書 但 入 ( 轉 ) 學 資 格 未 經 核 准 者, 不 得 發 給 開 除 學 籍 者, 不 發 給 任 何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證 明 文 件, 並 不 得 重 返 本 校 就 讀 學 生 本 人 對 於 應 予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之 處 分, 認 為 有 違 法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者, 得 檢 具 證 明,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辦 法 之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申 訴 結 果 未 確 定 前, 受 處 分 人 得 繼 續 在 校 肄 業 但 申 訴 結 果 維 持 原 處 分 時, 自 申 訴 提 出 至 申 訴 結 果 確 定 期 間 之 學 業 成 績 不 予 採 認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後 獲 准 復 學 者, 若 因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其 復 學 前 之 離 校 期 間, 得 補 辦 休 學, 且 不 併 入 休 學 年 限 內 計 算 第 五 章 轉 系 輔 系 及 雙 主 修 第 二 十 八 條 學 生 修 業 滿 一 年 後, 如 認 為 所 入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與 志 趣 不 合 時, 得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申 請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其 於 第 二 學 年 開 始 以 前 申 請 者, 可 轉 入 其 他 各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二 年 級 ; 其 於 第 三 學 年 開 始 以 前 申 請 者, 可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三 年 級 或 性 質 不 同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二 年 級 肄 業 ; 其 因 特 殊 原 因 而 於 第 四 學 年 開 始 以 前 申 請 者, 可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或 輔 系 雙 主 修 三 年 級 肄 業 降 級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者, 其 在 二 系 重 複 修 習 之 年 限, 不 列 入 轉 入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之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併 計 第 二 十 九 條 學 生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三 十 條 下 列 學 生 不 得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 一 尚 在 休 學 期 間 者 二 相 關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不 得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者 第 三 十 一 條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學 生 須 符 合 轉 入 學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之 畢 業 規 定, 方 得 畢 業 第 三 十 二 條 學 生 轉 系 組 學 位 學 程 有 關 事 宜, 其 實 施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三 十 三 條 各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學 生 得 於 一 年 級 至 三 年 級, 每 學 年 度 之 第 二 學 期, 申 請 於 次 學 年 度 起 選 修 他 系 學 位 學 程 為 輔 系 其 標 準 可 接 受 之 名 額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數 等 規 定, 由 各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訂 之 輔 系 學 分 應 在 主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規 定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數 以 外 加 修 之 凡 修 滿 輔 系 規 定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者, 其 畢 業 生 名 冊 歷 年 成 績 表 畢 業 證 書 應 加 註 輔 系 名 稱 本 校 輔 系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三 十 四 條 各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學 生 得 於 一 年 級 至 三 年 級, 每 學 年 度 之 第 二 學 期, 申 請 於 次 學 年 度 起 修 讀 其 他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為 加 修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其 標 準 可 接 受 之 名 額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數 等 規 定, 由 各 加 修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訂 之 加 修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所 訂 之 專 業 ( 門 ) 必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應 在 本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規 定 4

5 第 六 章 缺 課 及 曠 課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數 外 加 之 凡 修 畢 雙 主 修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規 定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者, 其 畢 業 生 名 冊 歷 年 成 績 表 畢 業 證 書 等 均 應 加 註 雙 主 修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名 稱 本 校 雙 主 修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學 生 因 故 不 能 上 課, 須 向 學 生 事 務 處 請 假, 請 假 經 核 准 者 為 缺 課, 未 經 請 假 或 請 假 未 核 准 者 為 曠 課 缺 課 及 曠 課,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某 一 科 目 缺 課 逾 該 科 目 授 課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該 科 目 學 期 考 試, 該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二 自 上 課 之 日 起, 除 公 假 經 教 育 部 事 先 專 案 指 明 不 受 限 制 外, 其 缺 課 日 數, 達 該 學 期 授 課 總 日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應 予 休 學 三 曠 課 一 小 時 者 作 缺 課 五 小 時 計, 一 學 期 曠 課 達 四 十 五 小 時 者, 應 予 退 學 第 七 章 成 績 考 查 及 補 考 第 三 十 六 條 學 生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惟 性 質 特 殊 之 科 目 應 由 各 學 系 ( 學 位 學 程 ) 相 關 會 議 通 過, 並 提 送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得 採 通 過 不 通 過 之 考 評 方 式 不 及 格 不 通 過 科 目 不 得 補 考, 必 修 科 目 應 令 重 修 學 業 成 績 分 數 與 等 第 對 照 如 下 :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者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者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分 者 丁 等 : 五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六 十 分 者 戊 等 : 不 滿 五 十 分 者 第 三 十 七 條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分 下 列 三 種 : 一 平 時 考 查 : 由 任 課 教 師 於 平 時 實 施 二 期 中 考 試 : 於 學 期 中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實 施 三 期 末 考 試 : 於 學 期 末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實 施 第 三 十 八 條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之 種 類 及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一 各 科 學 期 成 績 : 以 平 時 考 試 期 中 考 試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評 定 之 二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總 和 扣 除 以 通 過 不 通 過 考 評 方 式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後 除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三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 各 學 期 ( 含 暑 修 ) 修 習 學 分 數 總 和 扣 除 以 通 過 不 通 過 考 評 方 式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後 除 各 學 期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四 畢 業 成 績 : 為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三 十 九 條 學 生 各 科 成 績 ( 不 含 操 行 成 績 ) 有 小 數 點 者, 按 四 捨 五 入 以 整 數 計 算,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及 畢 業 成 績, 均 以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第 四 十 條 凡 屬 規 定 全 年 修 習 之 科 目 祇 修 習 一 學 期 或 僅 有 一 學 期 之 成 績 及 格 者, 均 不 給 學 分 已 修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重 複 修 習 時, 其 學 分 及 成 績 登 錄, 但 不 採 計 第 四 十 一 條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任 課 教 師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送 交 教 務 處 登 錄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經 任 課 教 師 送 交 教 務 處 後 不 得 更 改, 但 屬 教 師 之 失 誤 致 有 遺 漏 或 錯 誤 者, 得 申 請 補 登 或 更 正,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四 十 二 條 學 生 補 考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公 假 親 喪 重 病 住 院 不 能 參 加 考 試 或 受 傷 具 有 證 明 不 能 參 加 術 科 考 試 經 准 假 補 考 者, 得 補 考 一 次, 按 實 得 分 數 給 分 5

6 第 八 章 畢 業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三 編 碩 博 士 班 第 一 章 入 學 及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二 補 考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舉 行, 逾 期 無 論 任 何 理 由, 不 得 補 考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修 滿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依 學 位 授 予 法 規 定, 授 予 學 士 學 位 第 四 十 四 條 凡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之 本 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具 有 學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經 本 校 碩 士 班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第 四 十 五 條 凡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之 本 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具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經 本 校 博 士 班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本 校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得 依 本 校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第 四 十 六 條 本 校 各 系 ( 所 ) 得 依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酌 收 特 種 身 分 學 生 及 外 國 籍 學 生 外 國 籍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之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本 校,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四 十 七 條 新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依 各 系 ( 所 學 位 學 程 ) 之 規 定, 得 於 註 冊 截 止 前,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惟 各 類 入 學 管 道 之 招 生 簡 章 內 規 定 不 得 辦 理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者,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一 因 重 病 須 長 期 療 養, 並 持 有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或 健 保 局 特 約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出 具 之 證 明 書 者 二 持 有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以 上 出 具 之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書 者 三 因 服 兵 役 持 有 入 營 服 役 通 知 書 或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書 者 四 僑 生 及 外 籍 生 因 故 不 能 按 時 來 校 報 到 入 學 者 五 因 懷 孕 生 產 哺 育 幼 兒 (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六 因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無 法 於 當 學 期 註 冊 入 學 者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以 一 年 為 限, 惟 保 留 期 間 應 徵 服 義 務 役 者, 得 檢 具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書,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期 限, 俟 保 留 期 滿, 檢 具 退 伍 證 明 書, 申 請 入 學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申 請, 需 經 教 務 長 核 定 之 第 二 章 註 冊 繳 費 及 選 課 第 四 十 八 條 學 生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前 辦 理 註 冊 手 續 如 因 故 必 須 延 緩 繳 費 註 冊, 應 依 規 定 請 假, 請 假 以 兩 星 期 為 限 符 合 註 冊 資 格 但 未 依 規 定 繳 納 學 雜 費 與 學 分 費 者, 視 同 未 註 冊, 除 於 正 式 上 課 日 前 申 請 休 學 者 外, 新 生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舊 生 經 通 知 仍 未 繳 交 者, 應 予 休 學 經 本 校 核 准 出 國 之 交 換 學 生, 期 間 仍 需 繳 交 本 校 學 雜 費 第 四 十 九 條 學 生 修 習 課 程, 分 必 修 科 目 及 選 修 科 目 二 種 第 五 十 條 學 生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最 高 上 限 為 十 八 學 分 ( 不 含 學 分 另 計 之 科 目 ); 下 限 由 各 系 ( 所 學 位 學 程 ) 自 訂 未 修 滿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於 註 冊 時 至 少 應 修 習 一 門 科 目 ( 不 含 論 文 ) 第 五 十 一 條 學 生 改 選 應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辦 理, 每 學 期 以 一 次 為 限 6

7 第 三 章 修 業 期 限 及 學 分 第 五 十 二 條 學 生 修 業 期 限 碩 士 班 為 一 至 四 年, 博 士 班 為 二 至 七 年 學 生 因 懷 孕 生 產 哺 育 幼 兒 (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 之 原 因,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提 出 申 請, 經 核 准 後,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二 年 學 生 完 成 學 位 考 試, 而 仍 未 修 畢 學 位 學 程 學 分 學 程 或 教 育 學 程 應 修 學 分 而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者, 經 系 ( 所 ) 主 任 院 長 教 務 長 同 意 後, 始 得 申 請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一 年 ; 並 俟 其 修 畢 學 程 後, 方 發 給 學 位 證 書 並 授 予 學 位 第 五 十 三 條 各 科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每 週 上 課 一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實 習 或 實 驗 二 或 三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第 五 十 四 條 學 生 畢 業 總 學 分 數, 博 士 班 不 得 少 於 十 八 學 分, 碩 士 班 不 得 少 於 二 十 四 學 分 ; 各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酌 予 提 高 學 生 畢 業 條 件 及 畢 業 資 格 得 由 各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另 訂 之 第 五 十 五 條 本 校 各 系 ( 所 ) 專 業 ( 門 ) 科 目 與 選 修 科 目, 由 系 ( 所 ) 課 程 委 員 會 院 課 程 委 員 會 研 議 審 訂, 並 經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四 章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及 開 除 學 籍 第 五 十 六 條 學 生 註 冊 後 因 故 申 請 休 學 者, 須 於 該 學 期 校 定 行 事 曆 期 末 考 試 開 始 前 ( 重 病 者 不 受 此 限, 但 須 檢 具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或 健 保 局 特 約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之 證 明 書 ) 由 本 人 具 函 申 請, 經 核 准 並 辦 妥 離 校 手 續 後 方 得 離 校 期 末 考 後 至 次 學 期 註 冊 前 申 請 次 學 期 休 學 者, 其 前 一 學 期 未 有 第 六 十 條 應 予 退 學 原 因 時, 得 於 註 冊 前 提 出, 免 辦 註 冊 手 續 第 五 十 七 條 學 生 休 學 以 學 期 計, 休 學 累 計 以 二 學 年 為 原 則,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者, 酌 予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一 因 重 病 ( 須 檢 具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或 健 保 局 特 約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之 證 明 書 ) 或 特 殊 事 故 須 再 申 請 休 學 者, 應 經 就 讀 學 系 主 管 及 教 務 處 核 可, 專 案 呈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得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但 至 多 以 二 學 年 為 限 二 因 服 兵 役 而 申 請 休 學 者, 應 檢 附 徵 集 令 影 本, 服 役 期 間 不 計 入 休 學 年 限 內 ; 服 役 期 滿 後, 應 檢 同 退 伍 令 申 請 復 學 三 因 懷 孕 生 產 申 請 休 學 者, 應 檢 具 健 保 局 特 約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之 證 明 書, 每 次 申 請 休 學 期 間 至 多 以 二 學 期 為 限, 且 不 計 入 休 學 期 限 內 四 因 哺 育 幼 兒 (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 申 請 休 學 者, 應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每 次 申 請 休 學 期 間 至 多 以 六 學 期 為 限, 且 不 計 入 休 學 期 限 第 五 十 八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休 學 : 一 自 上 課 之 日 起, 其 缺 課 日 數 達 學 期 授 課 總 日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二 因 缺 課 不 准 參 加 考 試 之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三 患 精 神 病 或 傳 染 病, 於 短 期 內 難 以 痊 癒, 經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或 健 保 局 特 約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證 明 書, 認 為 不 宜 繼 續 修 業 者 四 舊 生 逾 期 未 完 成 註 冊 手 續 者 五 於 加 退 選 截 止 日 仍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選 課 或 所 選 學 分 數 低 於 各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規 定 者 第 五 十 九 條 休 學 生 復 學 時, 須 由 學 生 本 人 具 函 申 請, 繳 還 原 核 准 休 學 文 件 其 因 病 休 學 者, 應 附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或 健 保 局 特 約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之 證 明 書, 經 核 准 後 方 得 復 學 休 學 生 復 學 時, 仍 應 在 原 肄 業 之 學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相 銜 接 之 學 年 或 學 期 肄 業 7

8 學 期 中 途 休 學 者, 復 學 時 仍 應 入 原 肄 業 學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休 學 之 學 年 或 學 期 肄 業 第 六 十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 一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二 入 學 資 格 經 審 議 不 合 者 三 有 第 五 十 八 條 應 予 休 學 之 情 形 而 依 第 五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已 達 休 學 年 限 無 法 延 長 者 四 休 學 期 滿 未 復 學, 亦 未 繼 續 申 請 休 學 者 五 一 學 期 中 曠 課 達 四 十 五 小 時 者 六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七 碩 士 班 學 生 修 業 屆 滿 四 學 年 ; 博 士 班 學 生 修 業 屆 滿 七 學 年, 仍 未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者 八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之 資 格 考 試 不 通 過 者 九 學 位 考 試 不 及 格, 不 合 重 考 規 定, 或 合 於 重 考 規 定, 經 重 考 不 及 格 者 前 項 第 八 款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試 相 關 規 定, 由 各 系 所 學 院 學 位 學 程 訂 之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學 生,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試, 或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若 合 於 回 讀 碩 士 班 或 合 於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規 定 者, 不 受 前 項 第 八 九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六 十 一 條 學 生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須 由 學 生 本 人 具 函 申 請 經 核 定 退 學 者, 須 辦 妥 離 校 手 續 後 方 得 離 校 第 六 十 二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開 除 學 籍 : 一 學 生 所 繳 學 歷 證 件, 有 偽 造 假 借 冒 用 變 造 等 情 事 者 二 行 為 不 檢 違 反 國 家 法 令 經 法 院 判 刑 確 定 者 三 舞 弊 入 學,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第 六 十 三 條 退 學 生 得 申 請 發 給 修 業 證 書 但 入 ( 轉 ) 學 資 格 未 經 核 准 者, 不 得 發 給 開 除 學 籍 者, 不 發 給 任 何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證 明 文 件, 並 不 得 重 返 本 校 就 讀 學 生 本 人 對 於 應 予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之 處 分, 認 為 有 違 法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者, 得 檢 具 證 明,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辦 法 之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申 訴 結 果 未 確 定 前, 受 處 分 人 得 繼 續 在 校 肄 業 但 申 訴 結 果 維 持 原 處 分 時, 自 申 訴 提 出 至 申 訴 結 果 確 定 期 間 之 學 業 成 績 不 予 採 認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後 獲 准 復 學 者, 若 因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其 復 學 前 之 離 校 期 間, 得 補 辦 休 學, 且 不 併 入 休 學 年 限 內 計 算 第 五 章 轉 系 所 組 學 位 學 程 第 六 十 四 條 學 生 修 業 滿 一 學 年 以 上 因 特 殊 情 形, 得 於 第 二 學 年 開 始 前 之 規 定 期 間 內 申 請 轉 入 其 他 各 系 所 組 學 位 學 程 二 年 級 肄 業 在 經 原 肄 業 系 所 組 學 位 學 程 暨 擬 轉 入 之 系 所 組 學 位 學 程 雙 方 主 任 ( 所 長 ) 同 意, 並 簽 送 教 務 長 核 定 後, 得 轉 入 其 他 系 所 組 學 位 學 程, 惟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六 十 五 條 下 列 學 生 不 得 轉 系 所 組 學 位 學 程 : 一 尚 在 休 學 期 間 者 二 相 關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不 得 轉 系 所 組 學 位 學 程 者 第 六 十 六 條 轉 系 所 組 學 位 學 程 學 生 須 符 合 轉 入 學 系 所 組 學 位 學 程 之 畢 業 規 定, 方 得 畢 業 第 六 十 七 條 學 生 轉 系 所 組 學 位 學 程 有 關 事 宜, 其 實 施 辦 法 另 訂 之 8

9 第 六 章 缺 課 及 曠 課 第 六 十 八 條 第 七 章 成 績 考 查 及 補 考 學 生 因 故 不 能 上 課, 須 向 學 生 事 務 處 請 假, 請 假 經 核 准 者 為 缺 課, 未 經 請 假 或 請 假 未 核 准 者 為 曠 課 缺 課 及 曠 課,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某 一 科 目 缺 課 逾 該 科 目 授 課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該 科 目 學 期 考 試, 該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二 自 上 課 之 日 起, 除 公 假 經 教 育 部 事 先 專 案 指 明 不 受 限 制 外, 其 缺 課 日 數, 達 該 學 期 授 課 總 日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應 予 休 學 三 曠 課 一 小 時 者 作 缺 課 五 小 時 計, 一 學 期 曠 課 達 四 十 五 小 時 者 應 予 退 學 第 六 十 九 條 學 生 成 績 均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以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惟 性 質 特 殊 之 科 目 應 由 系 所 ( 學 位 學 程 ) 相 關 會 議 通 過, 並 提 送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得 採 通 過 不 通 過 之 考 評 方 式 不 及 格 不 通 過 科 目 不 得 補 考, 必 修 科 目 應 令 重 修 學 業 成 績 分 數 與 等 第 對 照 如 下 :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者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者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分 者 丁 等 : 五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六 十 分 者 戊 等 : 不 滿 五 十 分 者 第 七 十 條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分 下 列 三 種 : 一 平 時 考 查 : 由 任 課 教 師 於 平 時 實 施 二 期 中 考 試 : 於 學 期 中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實 施 三 期 末 考 試 : 於 學 期 末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實 施 學 位 考 試 依 照 本 校 博 士 及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第 七 十 一 條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之 種 類 及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一 各 科 學 期 成 績 : 以 平 時 考 期 中 考 試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評 定 之 二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總 和 扣 除 以 通 過 不 通 過 考 評 方 式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後 除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三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 各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總 和 扣 除 以 通 過 不 通 過 考 評 方 式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後 除 各 學 期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四 畢 業 成 績 : 以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與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之 平 均 計 算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及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七 十 二 條 學 生 各 科 成 績 ( 不 含 操 行 成 績 ) 有 小 數 點 者, 按 四 捨 五 入 以 整 數 計 算,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及 畢 業 成 績, 均 以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第 七 十 三 條 凡 屬 規 定 全 年 修 習 之 科 目 祇 修 習 一 學 期 或 僅 有 一 學 期 之 成 績 及 格 者, 均 不 給 學 分 已 修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重 複 修 習 時, 其 學 分 及 成 績 登 錄 但 不 採 計 第 七 十 四 條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任 課 教 師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送 交 教 務 處 登 錄 惟 各 項 成 績 任 課 教 師 得 先 暫 以 未 完 成 送 交 登 錄 ( 不 含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之 學 生 ), 但 仍 須 於 次 一 學 期 送 交 成 績 截 止 日 前 繳 交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經 任 課 教 師 送 交 教 務 處 後 不 得 更 改, 但 屬 教 師 之 失 誤 致 有 遺 漏 或 錯 誤 者, 得 申 請 補 登 或 更 正,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七 十 五 條 學 生 補 考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公 假 親 喪 重 病 住 院 不 能 參 加 考 試 或 受 傷 具 有 證 明 不 能 參 加 術 科 考 試 經 准 假 補 考 者, 得 補 考 一 次, 按 實 得 分 數 給 分 二 補 考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舉 行, 逾 期 無 論 任 何 理 由, 不 得 補 考 9

10 第 八 章 畢 業 第 七 十 六 條 第 四 編 進 修 碩 士 專 班 第 一 章 入 學 及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三 學 位 考 試 之 重 考 成 績 在 七 十 分 以 上 者 以 七 十 分 登 錄 碩 博 士 班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內 修 滿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且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者 准 予 畢 業 : 一 碩 士 班 學 生 符 合 畢 業 規 定, 提 交 碩 士 論 文 經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通 過 者, 依 學 位 授 予 法 之 規 定,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二 博 士 班 學 生 符 合 畢 業 規 定, 提 交 博 士 論 文 經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通 過 者, 依 學 位 授 予 法 之 規 定, 授 予 博 士 學 位 學 生 學 位 證 書 授 予 日 期, 第 一 學 期 為 一 月, 第 二 學 期 為 六 月, 惟 博 士 班 學 生 若 已 修 畢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於 參 加 學 位 考 試 之 學 期 未 修 習 論 文 以 外 之 科 目 學 分 者, 得 以 其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論 文 最 後 定 稿 繳 交 之 月 份 授 予 學 位 證 書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者, 其 學 位 考 試 未 達 博 士 學 位 標 準 而 合 於 碩 士 學 位 規 定 者, 得 由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發 給 碩 士 學 位 證 書 並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博 士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試 辦 法 與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七 十 七 條 凡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之 本 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得 有 學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經 本 校 碩 士 專 班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第 七 十 八 條 本 校 各 系 ( 所 學 位 學 程 ) 得 依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酌 收 特 種 身 分 學 生 第 七 十 九 條 新 生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第 二 章 註 冊 繳 費 及 選 課 第 八 十 條 學 生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前 辦 理 註 冊 手 續 如 因 故 必 須 延 緩 繳 費 註 冊, 應 依 規 定 請 假, 請 假 以 兩 星 期 為 限 符 合 註 冊 資 格 但 未 依 規 定 繳 納 學 雜 費 與 學 分 費 者, 視 同 未 註 冊, 除 於 正 式 上 課 日 前 申 請 休 學 者 外, 新 生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舊 生 經 通 知 仍 未 繳 交 者, 應 予 休 學 第 八 十 一 條 學 生 修 習 課 程, 分 必 修 科 目 及 選 修 科 目 二 種 第 八 十 二 條 學 生 每 學 年 ( 暑 期 ) 修 習 學 分 數 最 高 上 限 為 十 八 學 分 ( 不 含 學 分 另 計 之 科 目 ); 下 限 由 各 系 ( 所 ) 自 訂 未 修 滿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於 註 冊 時 至 少 應 修 習 一 門 科 目 ( 不 含 論 文 ) 第 八 十 三 條 學 生 改 選 應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辦 理, 每 學 ( 暑 ) 期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三 章 修 業 期 限 及 學 分 第 八 十 四 條 學 生 修 業 期 限 為 一 至 四 年 ( 或 二 至 四 暑 期 ), 但 未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修 滿 應 修 課 程 或 未 完 成 學 位 論 文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二 年 ( 或 二 暑 期 ) 學 生 因 懷 孕 生 產 哺 育 幼 兒 (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 之 原 因,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提 出 申 請, 經 核 准 後,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二 年 ( 或 二 暑 期 ) 為 限 第 八 十 五 條 各 科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科 上 課 十 八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實 習 或 實 驗 以 上 課 三 十 六 小 時 或 五 十 四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第 八 十 六 條 學 生 畢 業 總 學 分 數 不 得 少 於 二 十 四 學 分 ( 不 含 論 文 ) 10

11 第 八 十 七 條 本 校 各 系 ( 所 ) 專 業 ( 門 ) 科 目 與 選 修 科 目, 由 系 ( 所 ) 課 程 委 員 會 院 課 程 委 員 會 研 議 審 訂, 並 經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四 章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及 開 除 學 籍 第 八 十 八 條 學 生 註 冊 後 因 故 申 請 休 學 者, 須 於 該 學 ( 暑 ) 期 校 定 行 事 曆 期 末 考 試 開 始 前 ( 重 病 者 不 受 此 限, 但 須 檢 具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或 健 保 局 特 約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之 證 明 書 ) 由 本 人 具 函 申 請, 經 核 准 並 辦 妥 離 校 手 續 後 方 得 離 校 期 末 考 後 至 次 學 ( 暑 ) 期 註 冊 前 申 請 次 學 ( 暑 ) 期 休 學 者, 其 前 一 學 ( 暑 ) 期 未 有 第 九 十 二 條 應 予 退 學 原 因 時, 得 於 註 冊 前 提 出, 免 辦 註 冊 手 續 第 八 十 九 條 學 生 休 學 以 一 學 期 一 學 年 ( 暑 期 ) 或 二 學 年 ( 暑 期 ) 為 期, 休 學 累 計 以 二 學 年 ( 暑 期 ) 為 原 則,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者, 酌 予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一 因 重 病 ( 須 檢 具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或 健 保 局 特 約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之 證 明 書 ) 或 特 殊 事 故 須 再 申 請 休 學 者, 應 經 就 讀 學 系 主 管 及 教 務 處 核 可, 專 案 呈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得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但 至 多 以 二 學 年 ( 暑 期 ) 為 限 二 因 服 兵 役 而 申 請 休 學 者, 應 檢 附 徵 集 令 影 本, 服 役 期 間 不 計 入 休 學 年 限 內 ; 服 役 期 滿 後, 應 檢 同 退 伍 令 申 請 復 學 三 因 懷 孕 生 產 申 請 休 學 者, 應 檢 具 健 保 局 特 約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之 證 明 書 每 次 申 請 休 學 期 間 至 多 以 二 學 期 ( 一 暑 期 ) 為 限, 且 不 計 入 休 學 期 限 內 四 因 哺 育 幼 兒 (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 申 請 休 學 者, 應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每 次 申 請 休 學 期 間 至 多 以 六 學 期 ( 三 暑 期 ) 為 限, 且 不 計 入 休 學 期 限 第 九 十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休 學 : 一 自 上 課 之 日 起, 其 缺 課 時 數 達 學 ( 暑 ) 期 授 課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二 因 缺 課 不 准 參 加 考 試 之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 暑 )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三 患 精 神 病 或 傳 染 病, 於 短 期 內 難 以 痊 癒, 經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或 健 保 局 特 約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出 具 之 證 明 書, 認 為 不 宜 繼 續 修 業 者 四 舊 生 逾 期 未 完 成 註 冊 手 續 者 五 於 加 退 選 截 止 日 仍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選 課 或 所 選 學 分 數 低 於 本 學 則 第 八 十 二 條 規 定 者 第 九 十 一 條 休 學 生 復 學 時, 須 由 學 生 本 人 具 函 申 請, 繳 還 原 核 准 休 學 文 件 其 因 病 休 學 者, 應 附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或 健 保 局 特 約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證 明 書, 經 核 准 後 方 得 復 學 休 學 生 復 學 時, 仍 應 在 原 肄 業 之 學 系 ( 所 ) 相 銜 接 之 學 年 或 學 ( 暑 ) 期 肄 業 學 期 中 途 休 學 者, 復 學 時 仍 應 入 原 肄 業 學 系 ( 所 ) 休 學 之 學 年 或 學 ( 暑 ) 期 肄 業 第 九 十 二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 一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二 入 學 資 格 經 審 議 不 合 者 三 有 第 九 十 條 應 予 休 學 之 情 形, 且 依 第 八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已 達 休 學 年 限 無 法 延 長 者 四 休 學 期 滿 未 復 學, 亦 未 繼 續 申 請 休 學 者 五 一 學 ( 暑 ) 期 中 曠 課 達 四 十 五 小 時 者 六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七 碩 士 班 學 生 修 業 屆 滿, 仍 未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者 第 九 十 三 條 學 生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須 由 本 人 具 函 申 請 經 核 定 退 學 者, 須 辦 妥 離 校 手 續 後 方 得 離 校 第 九 十 四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開 除 學 籍 : 一 學 生 所 繳 學 歷 證 件, 有 偽 造 假 借 冒 用 變 造 等 情 事 者 11

12 二 行 為 不 檢 違 反 國 家 法 令 經 法 院 判 刑 確 定 者 三 舞 弊 入 學,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第 九 十 五 條 退 學 生 得 申 請 發 給 修 業 證 書 但 入 學 資 格 未 經 核 准 者, 不 得 發 給 開 除 學 籍 者, 不 發 給 任 何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證 明 文 件, 並 不 得 重 返 本 校 就 讀 學 生 本 人 對 於 應 予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之 處 分, 認 為 有 違 法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者, 得 檢 具 證 明,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辦 法 之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申 訴 結 果 未 確 定 前, 受 處 分 人 得 繼 續 在 校 肄 業 但 申 訴 結 果 維 持 原 處 分 時, 自 申 訴 提 出 至 申 訴 結 果 確 定 期 間 之 學 業 成 績 不 予 採 認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後 獲 准 復 學 者, 若 因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其 復 學 前 之 離 校 期 間, 得 補 辦 休 學, 且 不 併 入 休 學 年 限 內 計 算 第 五 章 缺 課 及 曠 課 第 九 十 六 條 學 生 因 故 不 能 上 課, 須 向 學 生 事 務 處 請 假, 請 假 經 核 准 者 為 缺 課, 未 經 請 假 或 請 假 未 核 准 者 為 曠 課 缺 課 及 曠 課,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某 一 科 目 缺 課 逾 該 科 目 授 課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該 科 目 學 期 考 試, 該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二 自 上 課 之 日 起, 除 公 假 經 教 育 部 事 先 專 案 指 明 不 受 限 制 外, 其 缺 課 日 數, 達 該 學 期 授 課 總 日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應 予 休 學 三 曠 課 一 小 時 者 作 缺 課 五 小 時 計, 一 學 ( 暑 ) 期 曠 課 達 四 十 五 小 時 者 應 予 退 學 第 六 章 成 績 考 查 及 補 考 第 九 十 七 條 學 生 成 績 均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惟 性 質 特 殊 之 科 目 應 由 系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得 採 通 過 不 通 過 之 考 評 方 式 不 及 格 不 通 過 科 目 不 得 補 考, 必 修 科 目 應 令 重 修 學 業 成 績 分 數 與 等 第 對 照 如 下 :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者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者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分 者 丁 等 : 五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六 十 分 者 戊 等 : 不 滿 五 十 分 者 第 九 十 八 條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考 查, 分 下 列 三 種 : 一 平 時 考 查 : 由 任 課 教 師 於 平 時 實 施 二 期 中 考 試 : 於 學 期 中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實 施 三 期 末 考 試 : 於 學 期 末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實 施 學 位 考 試 依 照 本 校 博 士 及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第 九 十 九 條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之 種 類 及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一 各 科 學 ( 暑 ) 期 成 績 : 以 平 時 考 查 期 中 考 試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評 定 之 二 學 ( 暑 )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 學 ( 暑 )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總 和 扣 除 以 通 過 不 通 過 考 評 方 式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後 除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三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 各 學 ( 暑 )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總 和 扣 除 以 通 過 不 通 過 考 評 方 式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後 除 各 學 期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四 畢 業 成 績 : 以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與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之 平 均 計 算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及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一 百 條 學 生 各 科 成 績 ( 不 含 操 行 成 績 ) 有 小 數 點 者, 按 四 捨 五 入 以 整 數 計 算,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及 畢 業 成 績, 均 以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凡 屬 規 定 全 年 修 習 之 科 目 祇 修 習 一 學 期 或 僅 有 一 學 期 之 成 績 及 格 者, 均 不 給 學 分 已 修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重 複 修 習 時, 其 學 分 及 成 績 登 錄, 但 不 採 計 12

13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任 課 教 師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送 交 教 務 處 登 錄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經 任 課 教 師 送 交 教 務 處 後 不 得 更 改, 但 屬 教 師 之 失 誤 致 有 遺 漏 或 錯 誤 者, 得 以 書 面 經 系 所 核 可 後 申 請 補 登 或 更 正,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學 生 補 考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公 假 親 喪 重 病 住 院 不 能 參 加 考 試 或 受 傷 具 有 證 明 不 能 參 加 術 科 考 試 經 准 假 補 考 者, 得 補 考 一 次, 按 實 得 分 數 給 分 二 補 考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舉 行, 逾 期 無 論 任 何 理 由, 不 得 補 考 三 學 生 學 位 考 試 之 重 考 成 績 在 七 十 分 以 上 者 以 七 十 分 登 錄 第 七 章 畢 業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第 五 編 附 則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修 滿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符 合 畢 業 規 定, 提 交 碩 士 論 文 經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通 過 者, 依 學 位 授 予 法 之 規 定,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公 費 生 權 利 與 義 務 依 教 育 部 頒 師 資 培 育 自 費 公 費 及 助 學 金 實 施 辦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本 校 進 修 推 廣 部 僑 生 先 修 部 學 生 ( 員 ) 有 關 學 籍 與 成 績 管 理 事 項, 其 相 關 規 定 另 訂 之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學 生 姓 名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均 以 身 分 證 所 載 者 為 準, 入 學 資 格 證 件 所 載 與 身 分 證 件 所 載 不 符 者, 應 即 更 正, 申 請 更 改 者, 應 依 照 下 列 辦 法 辦 理 : 一 如 係 學 歷 證 件 申 報 或 填 寫 錯 誤 者, 應 影 印 戶 籍 謄 本, 敘 明 事 實, 申 請 更 改 二 學 生 姓 名 或 出 生 年 月 日 係 戶 籍 登 記 錯 誤 者, 應 持 學 歷 證 件 逕 向 戶 籍 機 關 申 請 更 正 三 申 請 更 正 姓 名 經 內 政 部 核 准 者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學 生 在 校 肄 業 之 院 系 所 組 別 學 位 學 程 學 分 學 程 教 育 學 程 年 級 成 績 註 冊 休 學 復 學 轉 系 轉 所 退 學 轉 學 等 學 籍 紀 錄, 依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並 以 教 務 處 之 各 學 年 度 學 生 名 冊 及 各 項 學 籍 與 成 績 登 記 原 始 表 冊 為 準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本 校 學 生 參 加 校 內 外 各 類 入 學 考 試 時, 若 有 舞 弊 情 事, 查 證 屬 實 者, 除 其 考 試 資 格 及 成 績 應 依 各 該 簡 章 規 定 處 理 外, 並 移 送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處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本 學 則 未 盡 事 宜, 依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本 學 則 經 本 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實 施,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13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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