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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戶 籍 法 規 相 關 補 充 資 料 一 戶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民 國 98 年 01 月 07 日 修 正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 細 則 依 戶 籍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八 十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為 辦 理 戶 籍 行 政 業 務, 在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其 民 政 機 關 ( 單 位 ) 第 3 條 戶 之 區 分 如 下 : 一 共 同 生 活 戶 : 在 同 一 家 或 同 一 處 所 共 同 生 活 之 普 通 住 戶 二 共 同 事 業 戶 : 在 同 一 處 所 同 一 主 管 人 之 下 經 營 共 同 事 業 之 工 廠 商 店 寺 廟 機 關 學 校 或 其 他 公 私 場 所 三 單 獨 生 活 戶 : 單 獨 居 住 一 處 所 而 獨 立 生 活 者 同 一 處 所 有 性 質 不 同 之 戶 並 存 者, 應 依 其 性 質 分 別 立 戶 共 同 事 業 戶 有 名 稱 者, 應 標 明 其 名 稱 第 4 條 共 同 生 活 戶 內 之 人 口, 其 排 列 次 序 如 下 : 一 戶 長 二 戶 長 之 配 偶 三 戶 長 之 直 系 尊 親 屬 四 戶 長 之 直 系 卑 親 屬 五 戶 長 之 旁 系 親 屬 六 其 他 家 屬 七 寄 居 人 共 同 事 業 戶 內 之 人 口, 其 排 列 次 序 如 下 : 一 戶 長 二 受 僱 人 三 學 生 四 收 容 人 五 其 他 成 員 六 寄 居 人 共 同 事 業 戶 戶 長 另 設 有 共 同 生 活 戶 或 單 獨 生 活 戶 者, 應 註 明 其 戶 籍 地 址 第 5 條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於 接 獲 入 出 國 管 理 機 關 之 當 事 人 出 境 滿 二 年 未 入 境 人 口 通 報 時, 通 知 應 為 申 請 之 人 限 期 辦 理 遷 出 登 記 ; 未 依 限 辦 理 遷 出

2 登 記 者, 戶 政 事 務 所 於 查 核 當 事 人 戶 籍 資 料 後, 得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逕 行 為 之, 並 通 知 應 為 申 請 之 人 第 6 條 申 請 人 依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遷 入 登 記, 應 向 遷 入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為 之 第 7 條 各 機 關 需 用 戶 籍 資 料, 得 請 戶 政 機 關 提 供 或 自 行 抄 錄 查 對 前 項 需 用 戶 籍 資 料 機 關 已 建 置 電 腦 化 作 業 者, 應 依 規 定 申 請 與 戶 政 資 訊 系 統 連 結, 取 得 戶 籍 資 料 第 8 條 本 法 所 稱 戶 籍 資 料, 指 各 項 戶 籍 登 記 申 請 書 檔 存 證 明 文 件 簿 冊 卡 片 及 電 腦 儲 存 媒 體 等 資 料 第 二 章 戶 籍 登 記 第 9 條 戶 籍 登 記, 應 經 申 請 人 之 申 請 但 於 戶 口 清 查 後, 初 次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或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但 書 及 第 四 項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者, 戶 政 事 務 所 得 依 矯 正 機 關 警 察 機 關 入 出 國 管 理 機 關 檢 察 官 法 院 軍 事 法 院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社 政 主 管 機 關 房 屋 所 有 權 人 房 屋 管 理 機 關 地 方 自 治 機 關 之 通 知 或 依 職 權 逕 為 登 記 登 記 後 發 生 訴 訟, 經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應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經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以 書 面 催 告 後 仍 不 申 請 者,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依 職 權 逕 為 登 記, 並 應 於 登 記 後 通 知 本 人 第 10 條 同 一 事 件, 牽 涉 二 種 以 上 登 記 者, 應 分 別 辦 理 登 記 第 11 條 戶 籍 登 記 申 請 書, 應 載 明 戶 號 戶 長 姓 名 當 事 人 出 生 年 月 日 當 事 人 及 申 請 人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住 址 申 請 日 期 第 12 條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戶 籍 登 記 所 載 日 期, 應 依 事 件 發 生 之 日 期 記 載 事 件 發 生 地 日 期 與 臺 灣 地 區 日 期 不 一 致, 經 申 請 人 提 出 事 證 者, 戶 政 事 務 所 得 於 戶 籍 登 記 記 事 載 明 第 13 條 下 列 登 記, 申 請 人 應 於 申 請 時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 一 出 生 登 記 二 認 領 登 記 三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登 記 四 結 婚 離 婚 登 記 但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以 前 ( 包 括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當 日 ) 結 婚, 結 婚 雙 方 當 事 人 與 二 人 以 上 親 見 公 開 儀 式 之 證 人 親 自 到 場 辦 理 登 記 者, 得 免 提 結 婚 證 明 文 件 五 監 護 登 記 六 輔 助 登 記 七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義 務 行 使 負 擔 登 記 八 死 亡 死 亡 宣 告 登 記

3 九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十 遷 徙 登 記 : 單 獨 立 戶 者 十 一 分 ( 合 ) 戶 登 記 十 二 出 生 地 登 記 十 三 變 更 撤 銷 或 廢 止 登 記 十 四 非 過 錄 錯 誤 之 更 正 登 記 前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第 14 條 申 請 人 依 前 條 規 定 提 出 之 證 明 文 件, 經 戶 政 事 務 所 查 驗 後, 除 出 生 死 亡 及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應 留 存 正 本 外, 其 餘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得 以 影 本 留 存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出 之 證 明 文 件 及 申 請 人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規 定 出 具 之 委 託 文 件, 係 在 國 外 作 成 者, 應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驗 證 ; 其 在 大 陸 地 區 或 香 港 澳 門 作 成 者, 應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 其 在 國 內 由 外 國 駐 我 國 使 領 館 或 授 權 機 構 製 作 者, 應 經 外 交 部 複 驗 前 項 文 件 為 外 文 者, 應 檢 附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或 國 內 公 證 人 認 證 之 中 文 譯 本 第 15 條 戶 籍 登 記 事 項 錯 誤 或 脫 漏, 係 因 戶 政 事 務 所 作 業 錯 誤 所 致 者, 由 現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查 明 更 正,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或 原 申 請 人 第 16 條 戶 籍 登 記 事 項 錯 誤, 係 因 當 事 人 申 報 錯 誤 所 致 者, 應 由 當 事 人 提 出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之 一, 向 現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更 正 : 一 在 臺 灣 地 區 初 次 登 記 戶 籍 或 登 記 戶 籍 前 之 戶 籍 資 料 二 政 府 機 關 核 發 並 蓋 有 發 證 機 關 印 信 之 原 始 國 民 身 分 證 三 各 級 學 校 軍 警 學 校 或 各 種 訓 練 班 團 隊 畢 ( 肄 ) 業 證 明 文 件 四 公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或 合 格 助 產 士 出 具 之 出 生 證 明 書 五 國 防 部 或 陸 軍 海 軍 空 軍 聯 合 後 勤 後 備 憲 兵 司 令 部 所 發 停 除 役 退 伍 ( 令 ) 證 明 書 或 兵 籍 資 料 證 明 書 六 涉 及 事 證 確 認 之 法 院 確 定 裁 判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緩 起 訴 處 分 書, 或 國 內 公 證 人 之 公 認 證 書 等 七 其 他 機 關 ( 構 ) 核 發 之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第 17 條 更 正 出 生 年 月 日 所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除 屬 前 條 第 一 款 第 六 款 所 定 文 件 外, 均 以 其 發 證 日 期 或 資 料 建 立 日 期 較 在 臺 灣 地 區 初 次 登 記 戶 籍 之 證 件 發 證 日 期 先 者 為 限 但 發 證 日 期 較 在 臺 灣 地 區 初 次 登 記 戶 籍 之 證 件 發 證 日 期 為 後 者, 應 檢 附 資 料 建 立 日 期 較 在 臺 灣 地 區 初 次 登 記 戶 籍 之 證 件 發 證 日 期 為 先 之 有 關 機 關 ( 構 ) 檔 存 原 始 資 料 影 本

4 第 18 條 更 正 出 生 年 月 日 證 件 所 載 歲 數, 以 國 曆 足 歲 計 算 證 件 僅 載 有 歲 數 者, 以 其 發 證 或 建 立 之 民 國 紀 元 減 去 所 載 歲 數, 推 定 其 出 生 年 次 但 民 國 前 出 生 者, 以 證 件 所 載 歲 數, 減 去 發 證 或 建 立 時 之 年 份, 再 加 一 計 算 第 19 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之 催 告, 其 所 定 期 限 不 得 少 於 七 日, 催 告 書 應 送 達 應 為 申 請 之 人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登 記 之 催 告, 應 載 明 經 催 告 屆 期 仍 不 申 請 者,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逕 行 為 之 戶 政 事 務 所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逕 為 登 記 後, 應 通 知 應 為 申 請 之 人 戶 政 事 務 所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逕 為 登 記 者, 應 將 其 全 戶 戶 籍 暫 遷 至 該 戶 政 事 務 所 並 註 明 地 址, 同 時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第 20 條 戶 籍 登 記 之 申 請 手 續 不 全 者,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一 次 告 知 補 正 第 21 條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戶 籍 登 記, 應 查 驗 其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戶 口 名 簿 正 本 但 外 國 人 無 國 籍 人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應 查 驗 其 護 照 或 入 出 國 許 可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戶 籍 登 記, 應 將 受 理 登 記 資 料 登 錄 於 電 腦 系 統, 列 印 戶 籍 登 記 申 請 書, 並 於 戶 口 名 簿 有 關 欄 位 內 為 必 要 之 註 記 後, 以 戶 籍 登 記 申 請 書 及 留 存 之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或 影 本, 按 年 及 村 ( 里 ) 分 類 裝 釘 存 放 戶 政 事 務 所 第 22 條 戶 籍 登 記 事 項, 應 登 記 於 戶 籍 登 記 資 料 有 關 欄 位 或 有 關 之 戶 內, 並 均 載 明 其 事 由 及 日 期 戶 長 有 變 更 死 亡 死 亡 宣 告 遷 出 分 ( 合 ) 戶 住 址 變 更 撤 銷 戶 籍 或 廢 止 戶 籍 登 記 時, 該 戶 籍 登 記 資 料 列 為 除 戶 備 份 保 存 前 項 因 戶 長 變 更 死 亡 死 亡 宣 告 遷 出 分 ( 合 ) 戶 住 址 變 更 撤 銷 戶 籍 或 廢 止 戶 籍, 列 為 除 戶 時, 戶 內 尚 有 設 籍 人 口 者, 應 由 該 項 登 記 之 申 請 人, 擇 定 戶 內 具 行 為 能 力 者 一 人 繼 為 戶 長 ; 戶 內 設 籍 人 口 均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時, 應 由 最 年 長 者 一 人 繼 為 戶 長 戶 長 經 戶 政 事 務 所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或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逕 為 死 亡 死 亡 宣 告 遷 出 住 址 變 更 撤 銷 戶 籍 或 廢 止 戶 籍 之 登 記, 並 列 為 除 戶 時,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擇 定 一 人 繼 為 戶 長 第 三 章 戶 口 調 查 及 統 計 第 23 條 戶 口 清 查 之 區 域 及 期 間,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訂 定,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24 條 戶 口 清 查 日,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定 之

5 第 25 條 辦 理 戶 口 清 查,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派 員 依 鄰 內 戶 之 次 第 發 給 戶 籤, 註 明 村 ( 里 ) 鄰 及 戶 之 門 牌 號 碼, 並 於 清 查 日 起 按 戶 查 口, 填 寫 戶 口 清 查 表 戶 口 清 查 表, 得 以 戶 籍 登 記 申 請 書 代 替, 由 清 查 人 員 填 寫, 並 由 受 清 查 人 之 戶 長 或 其 代 理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共 同 事 業 戶, 得 發 交 受 清 查 之 戶 填 報 第 26 條 戶 口 清 查, 以 戶 為 單 位, 依 村 ( 里 ) 鄰 及 門 牌 號 碼 編 組 第 27 條 戶 政 事 務 所 於 戶 口 清 查 完 竣, 派 員 複 查 後, 應 即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並 編 製 成 果 統 計 表, 層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第 28 條 未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區 域 初 次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依 戶 口 清 查 資 料 登 錄 於 電 腦 系 統, 另 以 副 本 按 村 ( 里 ) 合 訂, 彙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備 查 第 29 條 辦 理 戶 口 調 查 及 戶 籍 登 記 所 用 之 各 項 書 表,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自 行 印 製 或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統 籌 印 製 戶 口 調 查 及 戶 籍 登 記 書 表 記 載 事 項 經 更 正 者, 應 於 更 正 處 加 蓋 更 正 人 印 章 第 30 條 戶 口 調 查 及 戶 籍 登 記, 應 查 記 戶 內 居 住 已 滿 或 預 期 居 住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現 住 人 口 第 31 條 戶 政 事 務 所 按 戶 逐 口 辦 理 戶 口 調 查 時, 村 ( 里 ) 鄰 長 村 ( 里 ) 幹 事 警 勤 區 員 警 及 入 出 國 管 理 機 關 人 員 應 予 協 助 第 32 條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接 受 查 對 校 正 戶 籍 登 記 事 項 者, 在 申 請 戶 籍 登 記 或 請 領 各 項 證 明 時,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通 知 補 辦 第 33 條 依 本 法 第 七 十 二 條 規 定 查 記 教 育 程 度, 應 依 各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通 報 之 畢 ( 結 ) 業 及 新 生 教 育 程 度 查 記 名 冊 當 事 人 之 申 請 或 戶 政 人 員 口 頭 查 詢 所 得, 逕 為 註 記 前 項 教 育 程 度 註 記 資 料, 免 填 學 校 及 科 系 所 院 或 學 程 名 稱 第 34 條 戶 口 統 計 表 格 式 編 製 方 法 及 編 報 日 期,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四 章 附 則 第 35 條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戶 口 調 查 及 登 記 所 訂 之 實 施 程 序 或 補 充 規 定, 應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36 條 本 細 則 除 另 定 施 行 日 期 者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6 二 死 亡 資 料 通 報 辦 法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修 正 )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戶 籍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死 亡 資 料, 指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死 亡 證 明 書 死 亡 宣 告 判 決 書 之 書 面 或 電 子 檔 資 料 第 3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通 報 機 關 ( 構 ), 指 作 成 死 亡 資 料 之 檢 察 機 關 軍 事 檢 察 機 關 醫 療 機 構 或 法 院 第 4 條 檢 察 機 關 軍 事 檢 察 機 關 法 院 應 於 作 成 死 亡 資 料 十 五 個 工 作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報 當 事 人 戶 籍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醫 療 機 構 應 於 作 成 死 亡 資 料 七 日 內, 以 網 路 傳 輸 通 報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以 下 簡 稱 衛 生 署 ), 衛 生 署 應 於 接 獲 通 報 後 七 日 內, 再 以 網 路 傳 輸 通 報 內 政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未 建 置 網 路 傳 輸 通 報 者, 於 作 成 死 亡 資 料 七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通 報 衛 生 署 衛 生 署 應 於 接 獲 通 報 後 十 五 日 內, 以 人 工 作 業 輸 入 系 統 後, 併 以 網 路 傳 輸 通 報 本 部 由 本 部 下 傳 至 死 亡 者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第 5 條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通 報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於 接 獲 死 亡 通 報 書 面 資 料 七 日 內, 函 轉 死 亡 者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本 部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取 得 死 亡 資 料 後, 應 以 七 日 為 一 週 期,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將 死 亡 者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以 下 簡 稱 統 一 編 號 ) 出 生 年 月 日 與 本 部 戶 政 資 訊 系 統 資 料 庫 比 對 符 合 後, 再 下 傳 其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衛 生 署 提 供 之 資 料 死 亡 者 無 統 一 編 號 統 一 編 號 有 錯 漏 或 無 法 比 對 時, 留 存 於 異 常 資 料 檔, 並 以 網 路 傳 輸 回 饋 衛 生 署 查 核 二 於 每 週 第 一 個 工 作 日 取 得 資 料 並 下 傳 戶 政 事 務 所, 戶 政 事 務 所 最 遲 應 於 第 二 個 工 作 日 執 行 接 收 通 報 三 同 一 週 期 內 同 一 人 有 多 筆 更 新 資 料 時, 以 最 後 一 筆 傳 送 本 部, 本 部 再 下 傳 戶 政 事 務 所 四 將 死 亡 資 料 下 傳 戶 政 事 務 所 後, 同 一 人 之 通 報 資 料 有 更 新 時, 鄉 ( 鎮 市 區 ) 戶 政 資 訊 系 統 資 料 庫 中 應 保 留 原 有 資 料 檔 及 更 新 資 料 檔 五 下 傳 死 亡 資 料 應 註 明 傳 送 下 傳 日 期 資 料 區 間 日 期 及 頁 數, 並 於 最 末 頁 註 記 完 字 戶 政 事 務 所 執 行 接 收 通 報 時, 除 情 形 特 殊 外, 原 則 上 不 列 印 通 報 之 死 亡 資 料, 該 週 無 通 報 死 亡 資 料 者, 應 於 前 次 接 收 通 報 空 白 處 註 記 無 通 報 及 本 次 接 收 日 期

7 第 6 條 戶 政 事 務 所 接 獲 死 亡 資 料, 應 於 五 日 內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查 核 死 亡 者 戶 籍 資 料, 未 於 法 定 期 間 申 報 死 亡 登 記 者,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辦 理, 並 得 憑 該 份 死 亡 資 料 作 為 死 亡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二 發 現 通 報 之 死 亡 資 料 有 錯 漏 者, 應 函 請 作 成 死 亡 資 料 之 通 報 機 關 ( 構 ) 查 明 處 理 第 7 條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死 亡 登 記 六 十 日 後, 經 查 通 報 機 關 ( 構 ) 未 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通 報 者,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依 本 法 第 七 十 八 條 規 定 處 理 第 8 條 本 部 戶 政 事 務 所 接 獲 之 網 路 通 報 死 亡 資 料, 保 存 期 限 為 永 久 戶 政 事 務 所 接 獲 之 書 面 死 亡 資 料, 保 存 期 限 為 二 十 五 年, 保 存 期 限 屆 滿 由 資 料 保 管 機 關 自 行 銷 毀 第 9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8 三 戶 政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民 國 98 年 03 月 30 日 修 正 第 1 條 本 標 準 依 戶 籍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及 規 費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訂 定 第 2 條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閱 覽 戶 籍 資 料, 核 發 中 文 英 文 戶 籍 謄 本 及 戶 籍 檔 案 原 始 資 料 影 本 規 費 收 費 數 額 如 下 : 一 閱 覽 戶 籍 資 料 : 每 次 收 費 新 臺 幣 二 十 元 二 戶 籍 謄 本 : 每 張 收 費 新 臺 幣 二 十 元 三 英 文 戶 籍 謄 本 : 每 張 收 費 新 臺 幣 一 百 五 十 元 同 一 次 申 請 二 份 以 上 者, 自 第 二 份 起 每 張 收 費 新 臺 幣 二 十 元 四 戶 籍 檔 案 原 始 資 料 影 本 : 每 張 收 費 新 臺 幣 十 元 第 3 條 戶 政 事 務 所 核 發 國 民 身 分 證 規 費 收 費 數 額 如 下 : 一 初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 每 張 收 費 新 臺 幣 五 十 元 二 換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 每 張 收 費 新 臺 幣 五 十 元 三 補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 每 張 收 費 新 臺 幣 二 百 元 政 府 機 關 辦 理 行 政 區 域 調 整 門 牌 整 編 作 業 而 須 換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免 收 規 費 第 4 條 戶 政 事 務 所 核 發 戶 口 名 簿, 其 初 領 補 領 換 領 之 收 費 數 額 每 張 新 臺 幣 三 十 元 政 府 機 關 辦 理 行 政 區 域 調 整 門 牌 整 編 作 業 而 須 換 領 戶 口 名 簿 者, 免 收 規 費 第 5 條 戶 政 機 關 提 供 戶 口 統 計 資 料, 其 收 費 數 額 如 下 : 一 戶 政 機 關 提 供 戶 口 統 計 資 料, 每 張 收 費 新 臺 幣 十 元 二 提 供 電 子 資 料 檔 之 收 費 依 資 料 量 核 計, 以 百 萬 位 元 組 (Mega Byte, 以 下 簡 稱 MB) 為 計 價 單 位, 申 請 之 統 計 項 目 資 料 量 不 足 五 十 MB 者, 收 費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 五 十 MB 至 不 足 一 百 五 十 MB 者, 收 費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 一 百 五 十 MB 以 上 者, 每 增 加 一 百 MB 加 收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公 私 立 學 校 申 請 戶 口 統 計 資 料 供 教 學 研 究 教 育 宣 導 或 學 生 撰 寫 論 文 者, 得 折 半 收 費 ; 政 府 機 關 及 民 意 機 關 為 業 務 需 要 申 請 者, 免 收 規 費 第 6 條 戶 政 事 務 所 核 發 結 婚 證 明 書 或 離 婚 證 明 書, 每 張 收 費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 英 文 結 婚 證 明 書 或 離 婚 證 明 書, 每 張 收 費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第 7 條 本 標 準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標 準 修 正 條 文, 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六 條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9 四 戶 口 校 正 作 業 規 定 97 年 11 月 25 日 修 正 一 為 便 利 戶 政 人 員 辦 理 戶 口 校 正 工 作, 落 實 戶 籍 登 記 資 料 之 正 確, 特 訂 定 本 作 業 規 定 二 辦 理 戶 口 校 正 及 補 校 正 期 間, 由 內 政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定 之 三 校 正 工 作 之 宣 導, 應 依 照 下 列 各 項 方 式 辦 理 : ( 一 ) 本 部 應 將 戶 口 校 正 有 關 事 項, 適 時 運 用 新 聞 媒 體 報 導, 促 使 人 民 注 意 ( 二 ) 直 轄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及 縣 ( 市 ) 政 府, 應 將 戶 口 校 正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適 時 運 用 當 地 新 聞 媒 體 報 導, 促 使 人 民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1. 凡 有 出 生 認 領 收 養 終 止 收 養 結 婚 離 婚 死 亡 遷 徙 等 事 件 發 生 未 申 報 戶 籍 登 記 者, 應 即 早 申 報, 以 免 受 處 罰 2. 戶 籍 登 記 事 項 有 漏 誤 者, 應 備 妥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告 知 戶 政 人 員 處 理 ( 三 )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及 戶 政 事 務 所, 得 在 通 衢 要 道, 樹 立 或 懸 掛 直 橫 牌 標 語, 書 明 戶 口 校 正 期 間 及 簡 明 注 意 事 項 ( 四 )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及 戶 政 事 務 所, 得 利 用 各 種 集 會 ( 如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動 員 月 會 或 村 里 民 大 會 等 ), 派 員 講 解 戶 口 校 正 意 義 及 注 意 事 項 ( 五 ) 戶 口 校 正 宣 傳 單 及 標 語,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視 實 際 需 要 印 製 張 貼 四 辦 理 戶 口 校 正 前, 直 轄 市 政 府 ( 民 政 局 主 辦 ) 縣 ( 市 ) 政 府 應 依 照 本 作 業 規 定 及 有 關 規 定, 訂 定 戶 口 校 正 實 施 計 畫, 分 函 實 施 各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訂 定 戶 口 校 正 日 程 表 實 施, 並 分 報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備 查 五 辦 理 戶 口 校 正 前,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 民 政 局 主 辦 ) 縣 ( 市 ) 政 府 視 需 要 舉 辦 講 習, 並 派 員 分 赴 各 戶 政 事 務 所, 實 地 指 導 有 關 戶 口 校 正 法 令 及 疑 難 問 題 六 戶 政 機 關 辦 理 戶 口 校 正, 必 要 時, 得 洽 請 警 察 機 關 派 員 協 助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戶 口 校 正 前 得 與 該 轄 警 察 所 分 駐 ( 派 出 ) 所 洽 商, 事 先 訂 定 校 正 進 度, 劃 編 校 正 小 組, 派 定 校 正 人 員, 並 按 鄰 排 定 校 正 日 程, 校 正 五 日 前 通 知 住 戶, 準 時 前 往 校 正 經 排 定 日 期,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校 正 日 程 通 知 住 戶 後, 如 有 特 殊 原 因 必 須 變 更 時, 應 將 變 更 日 期 另 行 通 知 住 戶 各 警 察 勤 務 區 員 警 在 排 定 日 程 內, 如 因 故 無 法 會 同 前 往 校 正 時, 應 循 行 政 系 統 報 准 後, 由 分 駐 ( 派 出 ) 所 所 長 負 責 於 校 正 前, 以 書 面 或 電 話 通 知 戶 政 事 務 所, 由 戶 政 人 員 逕 往 校 正 七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戶 口 校 正, 戶 警 人 員 須 分 別 攜 帶 下 列 書 件 物 品 : ( 一 ) 戶 政 人 員 : 1. 戶 籍 登 記 資 料 ( 保 存 至 下 次 戶 口 校 正 辦 理 完 竣 後 自 行 銷 毀 ) 2. 空 白 戶 籍 登 記 申 請 書

10 3. 戶 口 校 正 查 報 錄 4. 收 繳 證 簿 收 據 5. 戶 口 補 校 正 通 知 單 6. 送 達 通 知 書 7. 同 意 延 期 補 校 正 證 明 書 8. 戶 口 校 正 章 9. 紅 色 印 泥 10. 職 員 證 11. 其 他 用 品 ( 二 ) 警 察 勤 務 區 員 警 : 依 警 察 勤 務 區 家 戶 訪 查 作 業 規 定 攜 帶 必 要 之 裝 備 與 物 品 八 校 正 人 員 應 挨 戶 按 口 逐 一 查 詢 校 對 國 民 身 分 證 戶 口 名 簿 戶 籍 登 記 資 料 等 各 欄 之 內 容, 並 在 戶 籍 登 記 資 料 戶 口 名 簿 當 事 人 記 事 欄 ( 由 右 下 至 左 ), 以 紅 色 印 泥, 加 蓋 當 年 次 之 戶 口 校 正 章 返 所 後 於 已 校 正 人 口 之 戶 籍 登 記 電 腦 資 料 加 註 年 戶 校 ; 至 警 察 勤 務 區 員 警 之 訪 查 記 事 則 依 家 戶 訪 查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九 戶 口 校 正 時,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出 生 死 亡 逾 期 未 申 請 登 記 者 ( 二 ) 遷 徙 未 申 請 登 記 者 ( 三 ) 虛 報 遷 徙 登 記 者 ( 四 ) 十 五 歲 以 上 人 口 教 育 程 度 未 查 記 者 ( 五 ) 年 滿 十 四 歲 未 申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 六 ) 冒 領 重 領 偽 造 變 造 轉 借 塗 改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戶 口 名 簿 者 ( 七 ) 門 牌 損 壞 脫 落 或 未 編 釘 者 ( 八 ) 登 記 事 項 與 事 實 不 符, 或 重 複 脫 漏 錯 誤 者 ( 九 ) 其 他 應 行 申 請 登 記 事 項 尚 未 申 報 者 十 戶 口 校 正 發 現 有 第 九 點 各 款 情 事 者, 應 登 入 查 報 錄, 由 申 請 人 簽 章,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有 第 九 點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代 填 申 請 書, 經 申 請 人 核 對 無 訛 簽 章 後, 當 場 處 理, 並 在 當 事 人 戶 口 名 簿 有 關 欄 依 照 規 定 註 記, 加 蓋 戶 口 校 正 章 除 死 亡 者 國 民 身 分 證 應 當 場 收 回 外, 將 原 簿 發 還 申 請 人, 攜 回 有 關 書 證 依 法 處 理 ; 如 其 登 記 已 逾 法 定 期 間,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 應 依 戶 籍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予 以 罰 鍰 處 分, 當 場 無 法 處 理 者, 應 依 戶 籍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催 告 辦 理 無 出 生 死 亡 證 明 文 件 者, 得 由 戶 政 人 員 洽 請 警 察 機 關 派 員 協 助 查 明 後,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 二 ) 遷 離 戶 籍 地 未 申 報 遷 徙 登 記, 可 查 知 現 住 址 者, 應 催 告 申 請 人 辦 理 遷 徙 登 記 及 戶 口 校 正 ; 無 法 查 知 其 現 住 址 者, 續 行 追 蹤 其 行 方, 並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11 ( 三 ) 已 為 遷 入 登 記, 而 實 際 仍 以 原 遷 出 登 記 之 戶 籍 為 住 所, 申 請 人 不 於 法 定 期 間 申 請 撤 銷 登 記 者,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限 期 催 告 其 申 請 撤 銷 遷 徙 登 記, 經 催 告 仍 不 申 請 者, 依 戶 籍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 四 ) 重 複 設 戶 籍 者, 應 查 明 資 料 後, 撤 銷 其 重 複 一 方 之 戶 籍 ( 五 ) 未 申 報 戶 籍 者, 應 查 明 原 因, 依 個 案 情 況 協 助 其 補 報 戶 籍 ( 六 ) 出 境 滿 二 年 人 口, 戶 籍 未 辦 理 遷 出 登 記 者, 應 於 本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查 詢 系 統 查 明 入 出 境 紀 錄 或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逕 向 該 署 查 明 出 境 日 期 後, 代 辦 遷 出 登 記 ( 七 ) 發 現 失 蹤 人 口, 應 向 其 家 屬 鄰 居 等 查 詢 其 去 向, 由 警 察 勤 務 區 員 警 依 失 蹤 人 口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 八 ) 矯 正 機 關 收 容 人 口 戶 政 事 務 所 未 接 收 通 報 者, 應 循 線 向 有 關 矯 正 機 關 查 詢 後, 依 規 定 處 理 ( 九 ) 十 五 歲 以 上 人 口 教 育 程 度 未 註 記 者, 應 依 規 定 查 記 ( 十 ) 未 換 領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應 將 舊 證 掣 據 收 回, 並 告 知 當 事 人 限 期 向 戶 籍 地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換 領 ; 年 滿 十 四 歲 未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催 告 限 期 請 領 ( 十 一 ) 冒 領 重 領 偽 造 變 造 轉 借 塗 改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戶 口 名 簿 者, 應 依 有 關 法 令 處 理 ( 十 二 ) 原 編 門 牌 零 亂 漏 編 或 門 牌 不 合 規 定 者, 應 依 規 定 續 辦 相 關 事 宜 ( 十 三 ) 因 行 政 區 域 調 整, 村 ( 里 ) 鄰 名 稱 變 更, 路 ( 街 ) 門 牌 改 編, 戶 口 名 簿 應 依 據 戶 籍 登 記 資 料, 予 以 改 註, 國 民 身 分 證 應 通 知 限 期 換 領 ( 十 四 ) 其 他 應 行 申 請 登 記 事 項, 未 申 請 登 記 者,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逕 向 該 轄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 十 五 ) 臨 時 外 出 人 口, 除 因 工 作 就 醫 就 學 者, 視 為 現 住 人 口, 憑 其 預 留 在 家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予 以 校 正 外, 其 他 外 出 人 口, 應 當 場 填 發 戶 口 補 校 正 通 知 單, 交 其 有 辨 別 事 理 能 力 之 戶 長 或 同 戶 居 住 之 人, 轉 知 當 事 人 於 限 期 內, 憑 戶 口 補 校 正 通 知 單 逕 向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補 校 正 手 續 ; 如 無 上 開 人 員 可 資 交 付 時, 得 將 戶 口 補 校 正 通 知 單 寄 存 送 達 地 之 村 里 ( 鄰 ) 長 處, 並 作 紅 色 送 達 通 知 書, 黏 貼 其 住 所 之 門 首 ( 十 六 ) 凡 未 校 正 人 口, 如 於 補 校 正 期 限 內 無 法 補 校 正 者, 得 由 當 事 人 戶 長 或 同 戶 居 住 之 人, 以 書 面 或 口 頭 敘 明 理 由, 向 該 管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延 期 補 校 正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理 申 請 後, 應 依 其 所 請 理 由, 以 書 面 核 定 展 延 期 限, 出 具 同 意 延 期 補 校 正 證 明 書, 轉 交 申 請 人, 隨 身 攜 帶, 備 用 旅 居 地 警 察 機 關 查 驗 時 之 證 明 申 請 延 長 期 限,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二 個 月 十 一 戶 口 校 正 期 間, 未 經 校 正 之 人 口, 親 自 申 請 各 類 戶 籍 事 項 ( 含 戶 籍 登 記 或 戶 籍 謄 本 ) 時, 應 同 時 予 以 校 正 委 託 他 人 申 請 者, 得 先 行 受 理 戶 籍 事 項,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轉 知 當 事 人, 應 於 校 正 期 間 內, 辦 理 戶 口 校 正 校 正 期 間 結 束 後, 未 經 校 正 之 人 口 申 請 類 戶 籍 事 項 時, 應 先 補 辦 校 正 十 二 各 戶 政 事 務 所 接 到 矯 正 機 關 收 容 人 出 矯 正 機 關 證 明 書 後,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補

12 校 正 十 三 戶 口 校 正 期 間,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應 派 員 赴 各 戶 政 事 務 所 切 實 督 導 考 核 各 戶 政 事 務 所 主 管 及 其 他 必 要 人 員, 應 切 實 督 導 校 正 工 作 小 組 之 工 作 情 形, 並 詳 核 戶 口 校 正 查 報 錄 十 四 辦 理 戶 口 校 正 工 作, 其 工 作 得 力 或 查 報 錯 誤 者, 應 予 獎 懲 十 五 戶 口 校 正 經 費, 得 由 各 級 戶 政 機 關 ( 單 位 ) 視 實 際 需 要 編 列 年 度 預 算 支 應 十 六 戶 口 校 正 完 竣 後, 各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以 補 校 正 期 間 結 束 後 當 月 月 底 之 人 口 數 為 基 準, 將 成 果 及 未 接 受 校 正 人 口 數 及 其 原 因 分 別 製 成 統 計 表, 於 補 校 正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陳 報 直 轄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縣 ( 市 ) 政 府,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於 補 校 正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彙 送 本 部 十 七 戶 口 補 校 正 期 間 結 束 後, 凡 未 經 校 正 之 人 口, 除 經 核 准 辦 理 延 期 補 校 正 之 人 口 外, 戶 政 事 務 所 應 按 鄰 分 別 列 印 未 校 正 人 口 名 冊 二 份, 一 份 送 交 分 駐 ( 派 出 ) 所 協 助 追 查 原 因 ; 一 份 留 存, 再 通 知 當 事 人 限 期 補 校 正 ( 所 定 期 限 不 得 少 於 七 天, 通 知 單 應 送 達 當 事 人 ) 逾 期 仍 未 校 正 者, 應 第 三 次 通 知 補 校 正, 如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接 受 戶 口 校 正 者, 均 依 戶 籍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及 戶 籍 罰 鍰 處 罰 金 額 基 準 表 規 定 處 罰 十 八 戶 口 校 正 章 長 寬 各 零 點 六 公 分, 所 有 代 字 均 以 陽 文 雕 刻 並 加 邊 框, 框 內 以 阿 拉 伯 字 刻 年 份 代 字, 年 份 右 方 用 各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之 英 文 字 母 代 表 直 轄 市 縣 ( 市 ) 別, 年 份 及 縣 市 代 字 下 方 用 阿 拉 伯 字 為 鄉 ( 鎮 市 區 ) 校 正 小 組 番 號, 印 文 應 力 求 明 顯 醒 目 至 小 組 番 號 之 多 寡, 由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視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決 定 五 廢 止 戶 籍 更 正 登 記 要 點 戶 籍 更 正 登 記 要 點, 業 經 內 政 部 於 98 年 1 月 20 日 以 內 授 中 戶 字 第 號 令 廢 止 說 明 : 戶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已 於 98 年 1 月 7 日 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戶 籍 更 正 登 記 要 點 原 條 文 已 納 入 戶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至 第 18 條 文 內, 爰 廢 止 本 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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