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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 年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等 別 : 三 等 考 試 類 科 : 人 事 行 政 科 目 : 各 國 人 事 制 度 一 日 本 政 府 的 人 事 制 度 特 別 制 定 地 方 公 務 員 法, 試 說 明 其 立 法 目 的 基 本 理 念 及 其 主 要 內 容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制 度 與 地 方 公 務 員 制 度 分 別 不 同 : 日 本 分 別 訂 頒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 適 用 中 央 公 務 員 ) 與 地 方 公 務 員 法 ( 適 用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職 員 ),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雖 不 適 用 於 地 方, 但 其 主 要 規 定 亦 為 地 方 公 務 員 法 之 立 法 原 則, 二 者 均 已 修 訂 多 次, 惟 立 法 精 神 並 無 差 異, 就 一 般 情 形 來 說, 公 務 員 無 論 在 中 央 或 地 方, 並 無 人 事 交 流, 惟 辦 事 效 率 均 高, 重 視 忠 勤 服 務, 而 且 遵 守 法 紀, 兢 兢 業 業, 何 況 地 方 公 務 員 待 遇 不 比 在 中 央 差, 也 能 留 用 人 才, 此 亦 係 其 特 色 地 方 公 務 員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基 本 理 念 及 其 主 要 內 容 : 立 法 目 的 : 日 本 地 方 公 務 員 法, 於 1950 年 公 布, 其 立 法 目 的 在 確 立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之 人 事 機 構 及 地 方 公 務 員 有 關 人 事 行 政 之 基 本 準 則, 藉 以 維 護 地 方 行 政 之 民 主 與 效 能, 以 促 進 地 方 自 治 之 實 現, 故 地 方 公 務 員 法 係 依 據 地 方 自 治 法 而 訂 定, 亦 為 配 合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而 施 行 基 本 理 念 : 日 本 地 方 公 務 員 制 度 的 基 本 理 念, 日 本 學 者 所 著 地 方 公 務 員 制 度 說 明 其 基 本 理 念 是 平 等 公 開 原 則 ( 如 考 試 取 才 方 式 ) 能 力 實 證 主 義 同 工 同 酬 ( 俸 給 方 式 ) 效 率 觀 念 ( 維 持 公 務 能 率 ) 行 政 中 立 ( 政 治 行 為 的 限 制 ) 身 分 保 障 體 制 等, 此 等 理 念 成 為 公 務 員 制 度 的 基 本 指 標 此 外, 日 本 戰 前 與 戰 後 地 方 自 治 體 制 最 大 的 不 同 在 由 專 制 的 變 為 民 主 的, 為 配 合 地 方 自 治 民 主 化 的 體 制, 故 其 公 務 員 制 度 亦 以 力 求 民 主 與 效 率 為 重 要 理 念 如 地 方 公 務 員 法 第 三 十 條 : 所 有 職 員 應 以 全 體 之 服 務 者, 為 公 共 利 益 而 服 務, 如 有 關 任 用 服 務 考 績 訓 練 均 強 調 能 力 與 效 率 的 重 要 性 主 要 內 容 : 地 方 公 務 員 法 的 主 要 內 容 包 括 地 方 人 事 機 構 及 地 方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地 方 人 事 機 構 : 都 道 府 縣 之 都 市 設 置 人 事 委 員 會, 上 述 都 市 以 外 之 市 以 及 特 別 區 則 設 置 人 事 委 員 會 或 公 平 委 員 會, 可 知 地 方 人 事 機 構 為 人 事 委 員 會 或 公 平 委 員 會, 採 委 員 制 ( 非 首 長 制 ), 委 員 會 均 由 委 員 三 人 組 成 之, 由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首 長 提 名 經 議 會 同 意 任 命, 委 員 互 選 一 人 為 委 員 長, 處 理 會 務 並 代 表 委 員 會, 人 事 委 員 會 設 事 務 局 ( 置 局 長 及 其 他 職 員 ), 公 平 委 員 會 則 設 事 務 職 員 人 事 委 員 會 或 公 平 委 員 會 之 職 權 即 處 理 人 事 行 政 事 項, 如 人 事 資 料 俸 給 勤 務 考 試 任 免 職 位 分 類 訓 練 進 修 申 訴 懲 戒 等 事 務 其 職 權 事 項 均 限 於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之 人 事 事 項, 不 涉 及 全 國 性 人 事 制 度 與 人 事 政 策 事 務 地 方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 係 依 據 平 等 處 理 與 適 應 情 勢 之 兩 項 原 則 處 理 人 事 管 理 措 施 職 員 之 任 用 仍 以 考 試 取 才 方 式 錄 取 分 發 備 用, 考 試 重 一 般 知 識 專 業 知 能 及 適 應 能 力 任 用 則 依 據 考 試 成 績 勤 務 成 績 及 工 作 能 力 職 位 分 類 則 規 劃 採 行, 但 與 中 央 公 務 員 均 未 實 施 此 制 俸 給 採 工 作 報 酬 制, 即 按 同 工 同 酬 方 式 並 比 照 民 間 企 業 團 體 待 遇 加 以 考 慮 職 員 之 身 分 及 地 方 受 法 律 保 障, 非 依 法 不 得 降 調 免 職, 懲 戒 則 依 法 處 理 服 務 事 項 包 括 服 從 命 令 及 長 官 命 令 有 保 密 及 專 心 於 職 務 之 義 務 職 員 之 政 治 活 動 受 限 制, 不 得 參 加 地 方 黨 政 活 動 而 有 礙 行 政 中 立 職 員 應 予 進 修 機 會 定 期 考 績 並 依 其 考 績 結 果 採 取 措 施 地 方 公 務 員 之 厚 生 制 度 互 助 制 度 應 予 實 施 公 務 員 對 不 利 之 處 分 有 申 訴 權 關 於 職 員 團 體 事 項, 規 定 甚 為 詳 細, 舉 凡 職 員 團 體 之 性 質 登 記 交 涉 權 結 社 權 均 受 法 律 保 障 本 題 答 案 係 參 據 商 鼎 出 版 社 許 南 雄 先 生 著 各 國 人 事 制 度 第 296~297 頁 摘 錄 共 6 頁 第 1 頁

2 二 試 比 較 說 明 法 國 和 德 國 高 級 文 官 的 訓 練 機 關 和 訓 練 方 式 法 國 高 級 文 官 之 訓 練 機 關 為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其 高 級 文 官 主 要 來 源 為 A 類 人 員, 其 訓 練 方 式 如 下 : A 類 行 政 人 員 初 試 及 格 者, 即 進 入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訓 練, 並 按 編 制 內 受 訓 人 員 支 俸 訓 練 期 間 合 為 二 年 半, 其 分 配 情 形 為 : 實 習 階 段 : 進 入 行 政 學 院 後, 即 先 派 往 各 地 方 政 府 實 習, 必 要 時 並 可 至 駐 外 使 館 實 習, 在 資 深 人 員 之 監 督 下, 從 事 實 習 訓 練, 其 期 間 為 一 年, 其 目 的 在 使 受 訓 者 與 以 往 的 社 會 關 係 與 觀 念 隔 絕, 使 在 都 市 中 成 長 的 人 能 瞭 解 鄉 村 社 會 之 組 織 結 構 及 需 要, 以 期 正 式 開 始 公 務 員 生 涯 後, 能 顧 及 國 家 整 體 的 需 要 與 發 展 另 外 再 以 三 個 月 期 間, 以 外 調 方 式 至 公 營 及 民 營 事 業 工 作 在 實 習 將 盡 之 際,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則 向 監 督 實 習 負 責 者 分 送 一 種 實 習 情 況 調 查 表, 要 求 負 責 監 督 之 主 管 對 實 習 人 員 之 一 年 的 工 作 活 動 能 力 及 吃 苦 耐 勞 的 情 況 等, 作 詳 細 的 考 評 學 習 階 段 : 二 年 半 之 其 餘 期 間, 係 在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內 學 習 行 政 學 院 內 部 分 四 個 主 要 部 門, 即 一 般 行 政 部 門 財 經 部 門 社 會 行 政 部 門 外 交 事 務 部 門 在 此 期 間 之 訓 練 課 程, 則 分 為 一 般 課 程 與 專 業 課 程 兩 類 : 一 般 課 程 : 主 要 討 論 國 家 之 重 要 問 題 未 開 發 國 家 問 題 開 發 中 國 家 問 題 法 國 的 農 業 問 題 個 人 權 益 之 保 護 問 題 等 專 業 課 程 : 所 討 論 之 問 題, 有 統 計 技 術 人 口 研 究 國 防 及 行 政 管 理 技 術 等 問 題 至 授 課 的 方 式, 則 先 由 行 政 專 家 就 所 定 問 題 報 告 一 至 二 小 時, 而 後 即 由 學 生 們 進 行 討 論 在 二 年 半 將 近 結 束 之 前, 要 舉 行 嚴 格 的 再 試, 並 組 考 試 委 員 會 辦 理, 再 試 的 內 容 分 筆 試 及 口 試 二 年 半 訓 練 的 平 時 成 績 與 最 後 的 再 試 成 績, 為 訓 練 之 總 成 績, 成 績 及 格 者, 按 總 成 績 高 低 排 定 名 次, 分 送 服 務 機 關 作 為 派 職 之 依 據 派 職 時 並 須 簽 約 至 少 服 務 十 年, 否 則 賠 償 訓 練 費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如 原 係 公 務 員, 可 回 任 原 職 得 失 評 論 : 此 A 類 人 員 訓 練 係 為 考 試 之 程 序, 其 訓 練 成 績 為 考 試 總 成 績 之 一 部 分, 對 於 派 職 升 遷 均 有 重 大 影 響, 故 訓 練 不 致 流 於 形 式 訓 練 內 容 兼 顧 理 論 與 實 務 訓 練 與 考 試 任 用 能 密 切 配 合, 且 訓 練 考 選 均 由 國 家 行 政 學 院 全 權 負 責, 使 高 級 行 政 人 才 之 培 育 能 具 體 落 實, 可 有 計 劃 的 完 整 實 施 以 上 參 據 本 班 各 國 人 事 制 度 恐 怖 猜 題 第 134 題 德 國 高 級 文 官 係 指 政 治 職 之 司 處 局 首 級 人 員 及 高 級 職 之 職 位 人 員, 如 參 事 科 長 組 長 等 性 質 人 員, 其 負 責 訓 練 之 機 構 為 隸 屬 內 政 部 之 聯 邦 公 共 行 政 ( 訓 練 ) 學 院, 其 訓 練 方 式 如 下 : 德 國 高 等 文 官 管 理 特 別 重 視 訓 練 與 培 育 措 施, 高 等 文 官 須 有 法 學 知 識 之 大 學 水 準 外, 進 入 政 府 機 關 必 經 實 習 歷 練 方 式, 迄 今 一 般 職 公 務 員 實 習 期 間 長 達 一 至 三 年, 職 位 愈 高, 實 習 方 式 的 職 前 訓 練 愈 長 ( 高 級 職 兩 年 以 上 ), 實 習 訓 練 之 後 又 舉 辦 考 試, 及 格 後 始 予 試 用 任 用, 此 即 考 試 訓 練 任 用 之 相 互 聯 貫, 論 者 多 謂 德 國 公 務 員 經 考 試 錄 用 後 又 常 有 在 職 訓 練, 訓 練 期 限 長 方 式 多, 其 嚴 格 並 不 亞 於 考 試 德 國 聯 邦 政 府 於 1952 年 6 月 公 布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與 考 試 條 例, 明 確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皆 須 施 以 相 同 的 職 前 訓 練, 除 法 律 知 識 外, 尚 包 括 其 他 社 會 科 學 ( 如 行 政 管 理 ) 傳 統 的 德 國 高 等 文 官, 有 如 司 法 人 員 係 以 法 官 的 態 度 處 理 行 政 事 務, 現 代 高 層 級 公 務 人 員 則 能 兼 顧 法 律 以 外 的 社 會 科 學 知 識 及 實 際 的 工 作 經 驗 共 6 頁 第 2 頁

3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須 受 職 前 訓 練 與 實 習, 再 考 試 及 格 後 才 能 成 為 正 式 公 務 人 員 而 公 務 人 員 在 任 職 期 間, 為 配 合 昇 遷 任 免 及 管 理 發 展 需 要, 又 須 參 加 在 職 訓 練, 包 括 高 級 主 管 訓 練 專 業 訓 練 及 工 作 中 的 訓 練, 層 級 愈 高 之 公 務 人 員, 所 接 受 的 訓 練 內 容 愈 廣 泛, 不 僅 限 於 工 作 專 長, 且 兼 及 高 深 知 識 與 領 導 能 力, 並 有 導 師 制 以 示 上 級 督 導 功 能 以 上 參 據 許 南 雄 先 生 著 各 國 人 事 制 度 摘 錄 三 請 比 較 說 明 德 國 法 國 英 國 及 我 國,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工 會 在 勞 動 三 權 的 相 關 規 定 所 謂 勞 動 三 權 包 括 公 務 人 員 之 結 社 權 協 商 權 ( 參 與 權 ) 罷 工 權, 德 國 法 國 英 國 及 我 國 分 別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德 國 勞 動 三 權 : 結 社 權 :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法 第 六 章 規 定 訴 願 程 序 與 法 律 保 障, 係 屬 員 工 關 係 體 制 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享 有 結 社 自 由 權, 公 務 人 員 基 於 結 社 自 由, 有 參 與 工 會 或 職 業 團 體 之 權 利, 得 選 任 代 表 ( 同 法 第 九 十 一 條 ) 且 公 務 人 員 不 因 其 在 工 會 或 職 業 團 體 之 行 為 而 受 到 職 務 上 之 處 罰 ( 同 條 ), 由 上 述 可 知 公 務 人 員 享 有 結 社 權 以 上 係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法 的 基 本 規 定, 又 德 國 基 本 法 規 定 為 維 持 勞 動 經 濟 條 件 及 為 改 善 該 等 條 件, 無 論 何 人 及 何 職 業, 均 有 組 織 團 體 之 權 利, 並 予 以 保 障, 凡 限 制 其 權 利 或 妨 害 之 協 定, 均 屬 無 效 此 種 結 社 自 由 的 原 則, 對 於 公 務 員 或 警 察 均 無 例 外 此 係 結 社 權 與 協 議 權 之 法 制 保 障 聯 邦 公 員 第 九 十 四 條 又 規 定 : 有 管 轄 權 之 工 會 最 高 機 關, 應 參 與 擬 訂 公 務 權 益 關 係 之 一 般 規 規 定 在 實 務 上, 當 法 案 送 國 會 時, 應 註 明 工 會 聯 盟 意 見, 供 國 會 議 員 參 考 此 係 對 公 務 人 員 工 會 之 重 視 綜 合 可 知, 德 國 公 務 員 結 社 權 共 有 下 列 : 依 憲 法 及 公 務 員 法 規 定, 公 務 員 有 權 結 合 為 工 會 或 職 業 團 體 依 職 員 代 表 法 規 定, 工 會 及 職 業 團 體 得 設 置 職 員 協 議 會, 公 務 員 可 透 過 工 會 及 職 業 團 體 與 服 務 機 關 辦 理 交 涉, 透 過 職 員 協 議 會 可 與 服 務 機 關 協 商 有 關 公 務 員 權 利 事 項 之 擬 訂 參 與 權 :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或 全 國 公 務 人 員 協 議 會 與 各 機 關 維 持 相 互 信 賴 與 合 作 的 夥 伴 關 係 (Guild), 為 維 護 工 會 會 員 的 權 益,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得 與 機 關 長 官 共 同 諮 商 決 定 : 如 人 事 措 施 ( 任 用 升 遷 調 職 等 ) 服 勤 時 間 選 擇 居 所 輪 休 進 修 考 績 標 準 防 護 措 施 工 作 分 配 工 作 簡 化 等 等 措 施 通 常 機 關 首 長 會 就 上 述 事 項 與 機 關 協 商 會 先 行 諮 商, 如 有 爭 議 再 向 上 級 機 關 提 出 諮 商 意 見, 最 高 行 政 機 關 得 與 最 高 協 議 機 構 ( 同 額 參 與 ) 磋 商 解 決 除 上 述 共 同 決 定 事 項 需 予 協 商 外, 其 餘 事 項 僅 列 入 參 與 諮 商 ( 或 稱 協 同 參 與 ): 如 上 下 班 時 間 薪 給 發 放 時 間 薪 給 內 容 在 職 訓 練 人 事 資 料 表 工 作 安 全 措 施 等 均 屬 於 事 先 諮 商 討 論,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得 以 書 面 說 明 提 供 諮 詢 意 見, 如 機 關 長 官 與 機 關 協 會 意 見 差 距 極 大, 則 由 上 級 機 關 長 官 決 定, 此 為 協 商 程 序 相 關 之 交 涉 權 協 商 權 : 工 會 及 職 業 團 體 具 有 交 涉 權 職 員 協 議 會 具 有 參 與 權 協 商 權 決 定 權 罷 工 權 : 勞 工 工 會 得 於 事 前 申 請 獲 准 後 行 使 之, 但 聯 邦 公 務 人 員 則 不 得 行 使 罷 工 權, 聯 邦 公 務 員 法 並 未 准 許 該 項 權 利 之 實 施, 但 若 干 公 務 人 員 ( 如 契 約 職 或 勞 動 職 公 務 員 ) 加 入 勞 工 工 會, 則 在 勞 工 工 會 發 動 罷 工 時 亦 參 加 罷 工 行 列 法 國 勞 動 三 權 : 結 社 權 :( 組 織 工 會 ) 依 法 國 文 官 法 之 規 定, 公 務 員 享 有 工 會 權, 亦 即 公 務 員 有 權 組 織 工 會 之 權, 以 維 護 或 爭 共 6 頁 第 3 頁

4 取 公 務 員 自 身 的 權 益 ; 自 此 以 後, 工 會 主 義 與 行 政 工 作, 即 正 式 發 生 關 聯, 對 各 種 有 權 提 供 一 般 文 官 政 策 及 意 見 之 建 議 機 構, 均 有 工 會 的 代 表 參 加 參 與 權 :( 公 務 員 派 代 表 參 與 各 種 協 議 會 ) 法 國 公 務 員 有 參 與 權, 乃 是 來 自 憲 法 的 明 文 規 定 ; 依 據 憲 法 的 規 定 : 凡 勞 動 者, 均 得 透 過 其 代 表, 參 與 勞 動 的 決 定 或 企 業 的 經 營, 確 認 勞 動 者 團 體 有 交 涉 權 及 參 與 權, 因 此, 法 國 公 務 員 具 有 可 推 派 工 會 代 表 參 與 政 府 文 官 政 策 之 籌 劃 的 參 與 權 罷 工 權 :( 允 許 公 務 員 工 會 於 法 律 規 定 範 圍 內 進 行 罷 工 ) 依 據 法 國 新 憲 法 前 言 之 規 定 : 罷 工 權 得 於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限 度 內 行 使 之 惟 目 前 尚 無 限 制 法 律 的 公 布, 故 原 則 上 應 解 釋 為 公 務 員 具 有 罷 工 權 依 國 務 院 的 判 例, 罷 工 權 的 行 使 有 下 述 四 項 的 規 定 或 限 制 : 公 務 員 及 公 共 團 體 職 員 均 有 罷 工 權 雖 無 特 別 法 的 存 在, 但 如 基 於 保 護 一 般 國 民 利 益 的 必 要, 仍 得 限 制 其 罷 工 權 政 府 得 決 定 罷 工 的 性 質 及 範 圍 政 府 如 認 為 對 公 益 有 重 大 傷 害 者, 得 禁 止 爭 議, 其 不 服 從 者, 並 得 付 懲 戒 處 分 就 目 前 的 情 形 而 言, 由 於 憲 法 的 規 定, 罷 工 權 得 在 法 律 所 定 之 限 度 內 行 使 在 一 九 六 三 年 法 律 規 定, 所 有 一 切 的 罷 工, 必 需 在 五 日 前 通 知, 說 明 罷 工 的 理 由 及 開 始 罷 工 的 時 間, 並 禁 止 各 部 門 員 工 在 不 同 的 時 間 內 罷 工, 若 未 予 遵 守 該 項 規 定, 即 會 受 到 懲 處 另 外, 國 務 院 規 定 行 政 首 長 基 於 行 政 權, 對 公 務 員 罷 工 權 之 行 使 可 以 加 以 限 制, 以 免 罷 工 權 被 濫 用 而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 監 獄 官 及 安 全 官 員, 則 依 特 別 規 定 而 禁 止 罷 工 由 以 上 情 形 可 知 法 國 公 務 員 充 分 具 有 勞 動 三 權, 對 於 公 務 員 工 作 條 件 之 維 護 與 改 善 可 發 揮 功 效, 值 得 我 國 參 考 借 鏡 英 國 勞 動 三 權 : 結 社 權 : 英 國 公 務 員 可 依 法 組 織 工 會, 並 成 立 全 國 惠 特 利 會 議 及 各 部 惠 特 利 會 議 ( 分 由 公 務 員 代 表 與 政 府 代 表 共 同 組 成 ) 協 商 權 ( 交 涉 權 ): 透 過 工 會 與 政 府 可 進 行 集 體 協 商 運 用 惠 特 利 會 議 從 事 協 商 英 國 政 府 頒 行 重 要 的 人 事 政 策 與 人 事 管 理 措 施, 尤 其 有 關 公 務 員 權 益 事 項 的 調 整 之 前, 均 透 過 管 道 先 與 文 官 聯 盟 事 前 會 商, 原 則 商 妥 後 再 行 訂 頒 人 事 政 策 及 其 實 施 方 案 文 官 聯 盟 協 商 的 對 象 以 內 閣 事 務 部 及 財 政 部 為 主, 而 其 協 商 的 內 容 仍 以 與 一 般 公 務 員 權 益 有 關 的 事 項 為 多, 如 工 作 時 數 休 假 待 遇 福 利 人 力 昇 遷 等 等 罷 工 權 : 英 國 於 1927 年 訂 頒 職 業 爭 議 與 工 會 法, 禁 止 公 務 員 參 加 工 會 及 罷 工, 但 1947 年 職 業 與 工 會 法 修 訂 已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規 定 自 1970 年 代 以 來, 政 府 與 公 務 員 工 會 之 關 係 漸 趨 複 雜, 而 公 務 員 工 會 亦 先 後 於 及 1993 年 發 動 罷 工, 可 見 罷 工 權 之 行 使 須 視 個 案 彈 性 處 理 我 國 勞 動 三 權 :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勞 動 三 權, 僅 得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之 規 定 組 織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亦 即 具 有 結 社 權, 又 該 協 會 法 中 亦 明 定 協 商 權 及 罷 工 權 如 下 : 協 商 權 :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得 提 出 協 商 : 辦 公 環 境 之 改 善 行 政 管 理 服 勤 之 方 式 及 起 訖 時 間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提 出 協 商 : 法 律 已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依 法 得 提 起 申 訴 復 審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之 事 項 共 6 頁 第 4 頁

5 為 公 務 人 員 個 人 權 益 事 項 與 國 防 安 全 警 政 消 防 及 災 害 防 救 等 事 項 相 關 罷 工 權 :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不 得 發 起 主 辦 幫 助 或 參 與 任 何 罷 工 怠 職 或 其 他 足 以 產 生 相 當 結 果 之 活 動, 並 不 得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四 請 比 較 說 明 英 國 限 制 文 官 政 治 活 動 規 則 和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參 與 政 治 及 政 黨 活 動 的 規 範 對 象 以 及 限 制 內 容 英 國 限 制 文 官 政 治 活 動 則 之 機 關 規 定 : 就 英 國 公 務 員 而 言, 所 謂 的 政 治 活 動, 係 指 從 事 下 列 五 種 活 動 : 為 國 會 議 員 候 選 人 擔 任 政 治 團 體 事 務, 並 從 事 全 部 的 或 主 要 的 國 家 政 黨 政 治 工 作 對 國 家 政 治 爭 議 事 項 向 社 會 公 眾 發 表 演 說 在 全 國 政 治 事 務 上 在 致 報 館 的 信 函 中 或 者 在 書 本 論 文 或 小 冊 子 中 表 示 意 見 為 國 會 議 員 助 選 在 前 述 政 治 活 動 中, 英 國 公 務 員 由 於 等 級 高 低 之 不 同, 所 能 從 事 之 活 動 與 所 受 之 限 制 亦 有 所 不 同, 其 規 定 如 下 : 實 業 公 務 員 及 次 要 的 與 擔 任 操 作 技 藝 工 作 之 非 實 業 公 務 員, 得 自 由 參 加 政 治 活 動,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中 間 職 等 ( 如 助 理 書 記 書 記 官 職 等 ) 公 務 員, 經 由 服 務 部 門 的 核 准, 除 不 得 為 國 會 議 員 候 選 人 外, 可 以 參 加 政 治 活 動 高 職 等 公 務 員 ( 即 執 行 官 職 等 以 上 ), 根 據 服 務 部 門 之 特 殊 責 任, 可 參 加 地 方 性 的 選 舉, 但 在 國 家 性 選 舉 中, 仍 不 得 參 加 任 何 政 治 活 動 綜 合 前 述, 在 英 國 文 官 具 永 業 性 的 特 色, 為 確 保 其 文 官 政 治 中 立 的 立 場, 對 文 書 級 以 上 的 文 官 均 禁 止 其 從 事 政 治 活 動 ; 惟 在 經 服 務 部 門 的 核 准 下, 可 以 參 與 地 方 性 的 政 治 活 動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 參 與 政 治 活 動 之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參 政 也 是 憲 法 所 保 障 基 本 權 利, 但 除 須 遵 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外, 亦 應 遵 循 行 政 中 立 法 下 列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者, 自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投 票 日 止, 應 依 規 定 請 事 假 或 休 假 避 免 公 告 後, 利 用 職 權 作 為 競 選 資 源 為 確 保 公 務 人 員 之 參 政 權, 公 務 人 員 依 規 定 請 假 時, 長 官 不 得 拒 絕 公 務 人 員 於 職 務 上 掌 管 之 行 政 資 源, 在 不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下, 得 裁 量 受 理 或 不 受 理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依 法 申 請 之 事 項, 其 裁 量 應 秉 持 公 正 公 平 之 立 場 處 理, 不 得 有 差 別 待 遇 為 營 造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之 環 境, 各 機 關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於 選 舉 委 員 會 發 布 選 舉 公 告 日 起 至 投 票 日 止 之 選 舉 期 間, 應 禁 止 政 黨 公 職 候 選 人 或 其 支 持 者 之 造 訪 活 動 ; 並 應 於 辦 公 活 動 場 所 之 各 出 入 口 明 顯 處 張 貼 禁 止 競 選 活 動 之 告 示 政 黨 活 動 之 限 制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具 特 殊 性, 在 行 政 資 源 運 用 的 正 當 性, 應 採 審 慎 自 制 中 立 態 度, 合 乎 民 眾 期 待, 是 以 政 治 活 動 應 適 當 禁 止, 以 杜 疑 慮 公 務 人 員 依 憲 法 賦 予 集 會 結 社 權 利, 得 加 入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 指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成 立 之 政 治 團 體 如 中 華 會 新 同 盟 會 等 ), 但 為 使 公 務 人 員 忠 心 努 力 執 行 職 務, 不 得 兼 任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職 務 為 使 公 務 人 員 能 有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之 環 境,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介 入 黨 政 派 系 紛 爭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公 職 候 選 人 競 選 辦 事 處 之 職 務 共 6 頁 第 5 頁

6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使 他 人 加 入 或 不 加 入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 亦 不 得 要 求 他 人 參 加 或 不 參 加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有 關 之 選 舉 活 動 鑑 於 公 務 人 員 於 上 班 時 間, 本 應 盡 忠 職 守, 為 全 體 國 民 服 務,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於 上 班 或 勤 務 時 間, 從 事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之 活 動 但 依 其 業 務 性 質, 執 行 職 務 之 必 要 行 為, 不 在 此 限 所 稱 上 班 或 勤 務 時 間, 指 下 列 時 間 : 法 定 上 班 時 間 因 業 務 狀 況 彈 性 調 整 上 班 時 間 值 班 或 加 班 時 間 因 公 奉 派 訓 練 出 差 或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活 動 之 時 間 為 維 護 公 務 人 員 執 行 公 權 力 之 威 信, 確 保 執 行 職 務 不 偏 不 倚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為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擬 參 選 人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金 錢 物 品 或 其 他 利 益 之 捐 助 ; 亦 不 得 阻 止 或 妨 礙 他 人 為 特 定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擬 參 選 人 ( 已 依 法 完 成 登 記 或 有 意 登 記 參 選 公 職 之 人 員 ) 依 法 募 款 之 活 動 應 注 意 其 身 分 之 特 殊 性, 並 考 慮 其 職 位 上 之 義 務, 對 政 治 活 動 應 儘 量 自 制, 或 採 取 中 立 之 態 度, 公 務 人 員 不 得 為 支 持 或 反 對 特 定 之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從 事 下 列 政 治 活 動 或 行 為 :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編 印 製 散 發 ( 包 括 各 項 網 路 資 訊 傳 遞 方 式 在 內 ) 張 貼 文 書 圖 畫 其 他 宣 傳 品 或 辦 理 相 關 活 動 在 辦 公 場 所 懸 掛 張 貼 穿 戴 或 標 示 特 定 政 黨 其 他 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旗 幟 徽 章 或 服 飾 主 持 集 會 發 起 遊 行 或 領 導 連 署 活 動 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具 銜 或 具 名 廣 告 對 職 務 相 關 人 員 或 其 職 務 對 象 表 達 指 示 如 應 參 與 特 定 職 候 選 人 之 造 勢 活 動 或 競 選 活 動 之 政 治 行 為 公 開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站 台 遊 行 或 拜 票 其 他 經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禁 止 之 行 為 所 稱 行 政 資 源, 指 行 政 上 可 支 配 運 用 之 公 物 公 款 場 所 房 舍 及 人 力 等 資 源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之 選 舉 罷 免 或 公 民 投 票,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要 求 他 人 不 行 使 投 票 權 或 為 一 定 之 行 使 共 6 頁 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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