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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四. 中 內 十 華 文 四 國 民 國 新 條 身 一 百 分 零 證 修 法 規 換 三 及 年 戶 十 口 一 月 名 五 簿 日 製 內 發 政 相 部 令 片 修 影 正 像 發 檔 布 建 第 十 置 四 管 條 理 條 辦 文 法 及 第 四 條 條 文 附 件 一 的 補 充 頁 :( 領 法 應 備 妥 下 列 文 件 : 規 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修 近 正 二 ) 有 證 一 下 列 情 形 年 之 所 一 攝 者, 正 得 面 免 半 繳 身 交 彩 相 色 片 相, 片 直 一 接 張 列 ( 印 規 該 格 檔 如 存 附 相 件 片 三 製 ) 二 : 依 有 本 法 第 六 十 條 第 二 三 項 規 情 定 由 申 本 請 人 親 自 申 請 換 領 國 民 身 作 分 國 證 民 身 分 五 三 四 前 縣 因 戶 行 政 人 區 員 域 作 調 業 整 錯 門 誤 牌 致 整 當 編 事 或 人 須 縣 換 市 領 改 國 制, 民 向 身 戶 分 籍 證 人 項 ( 貌 第 市 相 二 ) 符 款 政 者 相 府 片 所 掃 屬 描 任 建 一 檔 戶 取 政 像 事 日 務 期 所 在 申 二 請 年 換 內 領, 國 並 民 經 地 身 戶 所 分 政 在 證 事 之 務 直 所 轄 核 市 對 六 配 偶 死 亡 委 託 他 人 換 領 國 民 身 分 證. 四 中 華 戶 民 政 國 事 一 務 百 零 受 三 理 年 後 十, 月 將 三 十 申 一 請 日 表 內 正 政 本 部 留 令 存 修, 正 第 二 四 點 規 定 二 及 份 第 分 三 別 點 附 表 當 ( 附 事 表 人 略 現 ) 住 地 曾 第 4-22 頁 :( 法 規 修 正 ) 民 經 表 無 署 居 四 戶 住 影 籍 另 地 本 人 戶 所 二 屬 之 警 察 分 駐 ( 派 出 ) 所 表 三 影 本 二 份 函 送 當 事 人 現 住 地 警 察 分 局 口 政 份 補 事 及 辦 務 指 紋 卡 正 本 函 送 刑 事 警 察 局 表 五 影 本 二 份 函 送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戶 所 籍 應 登 查 對 記 戶 注 籍 意 資 料 項, 確 認 未 有 重 複 設 籍 情 形 第. 中 八 華 民 條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內 政 部 令 修 正 第 八 條 條 文 4-36 頁 :( 法 規 修 正 ) 一 依 歸 請 本 化 書 無, 法 中 並 第 華 籍 檢 三 民 附 條 國 喪 下 至 國 失 列 第 籍 原 文 五 有 件 條 明 國 : 後 籍, 第 之 喪 七 證 失 條 明 其 規 文 原 定 件 有 申 國 請 籍 歸 依 者 化 本 外 者 法, 除 第 其 依 九 申 第 條 請 十 但 歸 條 書 化, 規 應 定 填 辦, 具 由 理 外 申 準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四 三 二 原 交 外 有 屬 機 國 效 國 關 人 警 出 居 外 察 具 留 僑 紀 查 證 居 錄 證 明 留 證 屬 書 明 實 或 及 或 之 外 入 其 文 僑 出 他 書 永 國 相 久 日 關 居 期 證 留 明 證 文 書 件 六 五 歸 相 隨 化 當 同 取 之 歸 得 財 化 我 產 之 國 或 未 國 專 婚 籍 業 未 者 技 成 基 能 年 本, 子 語 足 女 言 以, 能 自 免 力 立 附 及, 國 或 民 生 權 活 利 保 但 義 障 未 務 無 滿 基 虞 十 本 之 四 常 證 歲 識 明 者 認, 但 定 免 申 標 附 請 準 七 子 第 未 女 三 婚, 條 未 免 第 成 附 一 年 項 人 附 第 繳 二 其 項 法 所 定 定 代 證 理 明 人 文 同 件 意 證 但 明 申 及 請 其 隨 婚 同 姻 歸 狀 化 況 之 證 未 明 婚 未 成 年

2 八 依 親 已 本 其 法 他 第 相 四 關 條 身 第 分 一 證 項 明 第 文 一 件 款 件 者 取, 得 得 外 免 僑 附 永 前 久 項 居 第 留 四 證 款 者, 所 其 定 規 申 證 定 請 申 明 歸 請 文 化 歸 件, 化 得, 其 免 外 附 僑 第 居 一 留 項 證 第 之 五 居 款 留 所 事 定 由 證 為 明 依 所 查 明 各 申 款 請 文 歸 件 化, 者 應 之 由 刑 各 事 直 案 轄 件 市 紀 錄 縣 轉 ( 送 市 內 ) 政 部 府 先 但 行 未 審 滿 查 十, 四 併 歲 同 者 戶, 政 免 事 查 務 文 第 一 二 一 未 項 辦 能 第 妥 檢 八 結 附 款 婚 前 所 登 款 定 記 戶 證 或 籍 明 收 謄 文 養 本 件 登 者 記 指 之 檢 下 戶 附 列 籍 結 各 謄 婚 款 證 明 文 之 件 一 或 : 我 國 法 院 收 養 裁 定 及 三 申 予 請 許 其 出 歸 可 確 歸 生 化 化 定 證 者 於 證 明 取 明 或 得 書 親 歸 子 化 關 係 許 之 可 前 相, 關 有 身 不 分 符 證 本 明 法 文 所 件 定 歸 化 要 件 者, 內 政 部 應 不. 十 中 附 三 華 件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九 月 四 日 內 政 部 函 修 正 第 十 三 二 十 一 二 十 三 點 條 文 及 第 二 十 四 點 條 文 第 4-41 二 ( 政 附 表 略 );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頁 數 事 :( 務 人 所 編 報 統 計 表 資 料 來 源 : 法 口 規 數 修 正 戶 ) 料 教 之 育 記 程 度 載 及 原 住 民 別 身 及 分 人 及 口 族 之 別 年 二 齡 項 應 性 根 別 據 年 婚 終 姻 戶 狀 籍 況 註 等 記 項 資 應 料 根 之 據 記 年 載 終 戶 籍 登 記 資 統 戶 計 1. 項 別 : 目 認 定 標 準 : 2. 居 共 同 住 處 事 業 所 而 在 船 舶 在 由 上 同 二 一 人 處 以 上 所 之 船, 聚 居 戶 同 於 一 同 主 一 管 處 人 所 之, 下 共 如 工 同 廠 生 活 商 所 組 店 成 寺 之 廟 戶 及 陸 機 上 關 無 年 3. 齡 學 單 : 校 獨 以 及 生 實 活 其 足 他 戶 年 公 : 齡 指 共 計 單 處 算 所 獨 之 居 等 住, 在 一 處 同 一 而 主 管 獨 人 立 生 之 下 活 經 者 營 共 同 事 業 所 組 成 之 戶 教 正 式 育 學 程 度 校 教 指 育 個 而 人 獲 在 得 國 之 內 知 或 識 境 程 外 度 所 而 受 言 學 ; 其 校 分 教 類 育 之 應 最 依 照 高 中 學 華 歷 或 民 經 國 教 法 定 育 考 程 試 度 及 格 學 科 或 非 準 婚 分 姻 類 狀 況 之 : 規 定 辦 理 標 未 有 離 婚 從 正 已 未 式 經 結 依 婚 法 而 使 者 配 婚 偶 姻 仍 關 存 係 活 消 者 滅 原 4. 喪 偶 : 指 夫 妻 之 一 方 亡 故 或 宣 告 死 亡 且 未 而 再 未 婚 再 婚 者 1. 住 平 民 地 身 原 分 住 : 民 : 指 原 籍 在 平 地 行 政 區 域 內, 並 在 其 者 戶 籍 資 料 註 記 平 地 原 住 民 者 戶 籍 人 口 統 計 作 業 要 點

3 原 夏 2. 住 族 山 民 地 雅 族 原 美 別 住 族 : 民 指 : 邵 指 阿 族 原 美 籍 族 噶 在 瑪 泰 山 蘭 雅 地 族 行 政 太 排 區 魯 灣 域 閣 族 內 族, 並 布 撒 在 農 奇 其 族 萊 戶 雅 魯 籍 族 凱 資 族 料 賽 註 德 卑 記 克 南 山 族 地 原 拉 鄒 住 阿 族 民 魯 者 哇 賽 編 族 報 各 戶 卡 政 表 事 那 卡 之 務 那 作 所 法 富 應 : 於 族 及 十 二 其 他 三 經 十 行 一 政 日 院 核 下 班 定 完 之 成 民 族 備 份,, 並 在 完 其 成 戶 當 籍 年 資 度 料 十 註 二 記 月 族 份 別 戶 者 籍 口 作 統 業 計 月 報 確 定 無 誤 後, 至 次 年 第 一 個 上 班 日 前 執 行 年 終 人 口 靜 態 統 計 資 料 轉 錄 人 一 當 切 戶 實 年 籍 統 檢 登 計 查 記 表 年 申 終 應 請 於 人 書 口 次 登 年 靜 載 一 態 須 月 統 知 十 計 另 檔 五 定 之 日 之 資 以 料 前, 送 如 所 發 屬 現 之 有 直 錯 轄 誤 市 或 遺 漏 ( 者 市,) 應 政 予 府 以 戶 查 政 明 單 更 位 正 二 十 負 三 各 戶 政, 各 事 直 務 轄 所 市 辦 理 縣 戶 ( 籍 市 人 ) 口 政 統 府 計 戶 工 政 作 單 人 位 員 辦 由 理 各 戶 直 籍 轄 人 市 口 統 縣 計 ( 工 市 作 ) 人 政 員 府 由 戶 內 政 政 單 位 責 考 核 ; 其 獎 懲 規 定 未 如 逾 下 期 : 報 送 且 數 字 無 錯 漏 者, 記 功 一 次 部 全 年 各 種 統 計 報 表 逾 期 報 送 或 數 字 錯 漏 四 六 八 次 及 以 上 五 七 次 者 者,, 記 過 申 誡 一 一 二 次 次. 中 三 華 民 二 七 國 一 四 百 十 零 三 本 四 年 十 條 十 七 例 二 月 六 十 一 五 條 日 行 條 政 一 文 院 項 令 所 修 稱 正 僱 發 用 布 大 第 陸 十 地 二 區 十 人 八 民 者 二, 十 指 一 依 二 本 十 條 二 例 二 第 十 六 一 八 條 大 法 第 陸 規 一 定 依 項, 據 第 經 人 八 勞 送 民 款 動 內 經 至 部 強 政 第 許 制 部 十 可 出 入 款 境 僱 出 規 者 用 國 定 工, 大 及 作 治 陸 移 地 之 安 民 雇 機 區 署 主 關 人 建 應 民 檔 從 將 備 事 其 查 就 身 分 服 資 務 料 法 出 第 境 四 十 期 六 及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獲 中 華 民 國 九 六 一 三 年 十 七 月 日 一 前 日 起 所 用 配 自 第 三 地 區 公 司 事 業 之 投 資 收 益, 不 論 該 第 三 地 區 公 司 或 事 依 機 以 本 分 條 例 配 第 盈 三 餘 十 之 五 發 條 生 規 年 定 度,, 於 均 中 得 華 適 民 用 國 本 九 條 十 例 一 第 年 二 七 十 月 四 一 條 日 以 二 後 項 經 規 主 定 管 業 臺 關 灣 許 可, 法 經 人 由 團 在 體 三 其 地 他 區 投 機 構 資, 設 自 立 許 之 公 可 之 司 或 日 起 事 所 業 獲 在 配 大 自 陸 地 第 區 三 投 地 資 區 公 之 司 一 本 或 條 例 事 應 業 依 二 之 所 投 十 得 資 稅 四 法 收 條 益 規 第, 定 二 適 申 項 報 用 有 前 課 關 項 稅 應 納 規 第 稅 定 三 額 地 扣 區 抵 公 之 司 規 或 定 事 及 計 業 算 之 投 如 資 下 : 二 地 指 所 區 第 稱 來 在 三 大 源 地 所 區 陸 地 公 得 合 司 區 或 併 及 課 事 第 三 稅 業 分 地 配 區 之 已 投 繳 納 資 收 之 益 所 金 得 額 稅, 指 無 須 : 另 行 計 算 收 大 益, 陸 第 4-95 頁 :( 法 規 修 正 )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4 股 利 源 自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收 益 在 大 第 陸 三 地 區 繳 納 陸 公 地 司 所 區 得 之 稅, 計 算 如 當 下 : 年 度 已 第 繳 三 納 地 之 區 公 司 所 或 事 得 稅 業 之 當 總 所 年 度 得 源 自 大 之 三 大 前 第 稅 陸 款 三 地 區 一 投 目 公 資 司 收 或 益 在 事 大 在 業 陸 第 分 地 三 配 地 區 之 區 繳 投 納 所 資 之 繳 收 納 股 益 利 在 公 所 第 司 得 三 稅 所 地 及 得 區 稅 第 繳, 二 納 經 目 之 規 取 股 定 具 利 源 第 所 自 四 得 臺 灣 項 扣 地 及 抵 區 法 第 人 五 項 團 規 體 定 或 之 憑 其 他 證, 機 得 構 不, 分 列 稅 報 扣 抵 前 繳 納 項 年 規 定 度, 已 在 繳 規 納 之 定 限 所 額 得 內 二 時 一, 除 應 依 第 源 五 自 項 大 規 陸 定 提 地 出 區 投 納 資 稅 收 憑 益 證 之 金 外 年 度, 額 之 所 並 財 得 應 提 務 中 報 源 出 表 自 下 大 或 列 陸 相 證 地 關 明 區 文 投 件 資 : 稅 益 金 額 之 相 關 文 件, 包 括 載 有 第 三 地 區 公 司 或 事 業 全 部 收 入 收 三 本 足 合 資 費 格 證 會 用 明 計 金 第 師 額 三 之 等 地 之 簽 區 證 公 財 司 務 報 表 事 或 業 相 分 關 配 投 文 資 件, 收 並 益 金 經 額 第 之 三 財 地 務 區 報 或 臺 表 灣 或 地 成 臺 項 灣 關 地 文 區 人 件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扣 抵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相 陸 者 地 及, 區 第 應 及 二 經 第 項 本 三 規 條 例 地 定 第 區 之 大 稅 七 務 陸 條 地 機 規 區 關 定 發 及 之 給 第 機 之 構 三 納 或 地 稅 民 區 間 憑 已 證 團 繳 納 體 之 其 驗 證 所 屬 大 ; 得 稅 其 陸 地 時 屬 區 第 納 應 三 稅 取 地 憑 得 區 大 證 納 一 稅 地 部 本 授 憑 區 條 證 適 權 例 第 者 用 機, 構 二 稅 認 應 十 率 證 經 四 計 中 條 算 華 第 增 民 三 加 之 國 項 應 駐 所 納 稱 外 使 因 稅 領 加 額, 館 計 其 計 大 代 算 陸 表 如 處 地 下 區 : 來 辦 源 事 所 處 或 得, 其 而 他 依 經 臺 外 灣 交 一 區 業 ( 有 來 臺 關 營 灣 源 利 地 所 得 事 區 來 + 業 本 源 條 所 例 得 部 額 第 + 二 分 十 : 本 四 條 例 條 第 二 十 項 四 規 條 定 第 之 一 第 項 三 規 地 定 區 公 之 大 司 或 陸 地 稅 臺 之 額 灣 投 地 資 區 收 來 益 源 ) 稅 率 = 營 率 利 = 營 事 利 業 國 事 業 內 臺 所 灣 得 額 地 區 應 來 納 稅 源 額 所 得 額 應 納 事 二 納 收 營 益 稅 利 事 而 額 = 業 增 因 加 國 加 之 內 計 結 所 算 大 得 應 額 陸 應 地 納 納 區 稅 來 額 稅 源 額 營 及 利 事 第 業 三 臺 地 灣 區 地 公 司 區 或 來 事 源 所 業 得 之 投 額 應 ( 有 關 綜 合 所 得 稅 部 分 : + 大 陸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 免 稅 額 扣 資 額 臺 ( 灣 臺 地 灣 地 區 稅 綜 率 區 來 合 累 源 得 進 所 得 差 額 應 = 納 綜 稅 免 合 額 稅 所 額 得 額 扣 應 除 納 額 稅 ) 額 稅 率 累 進 差 額 =除 第 二 十 二 條 依 員 本, 陸 綜 條 應 地 例 於 合 所 第 赴 區 來 得 二 大 源 額 十 陸 應 所 地 六 納 得 區 條 而 長 稅 第 期 增 額 一 居 加 項 之 臺 住 規 結 灣 之 定 算 地 三 應 個 區 綜 納 月 改 稅 前 合 領 所, 額 一 次 得 檢 額 退 具 應 休 下 納 ( 列 職 稅 文 額 件 = 伍, 因 ) 向 加 給 原 退 計 與 人 休 大 ( 職 伍 ) 機 關 或 所 隸 管 區 提 出 申 請 :

5 一 二 四 三 支 領 ( 書 五 決 經 許 定 可 在 人 全 或 大 兼 戶 查 陸 領 驗 地 戶 ) 赴 區 籍 月 長 大 謄 期 退 陸 本 地 居 休 ( 區 住 職 之 證 意 伍 願 明 ) 書 文 給 件 與 證 書 六 七 前 在 臺 改 灣 領 地 一 區 次 有 退 受 休 扶 ( 養 職 人 者 伍,) 經 給 公 與 證 時 之 受 前 扶 三 養 年 人 內 同, 意 赴 書 大 得 於 項 停 申 第 留 請 四, 人 款 合 出 所 計 境 定 後 逾 查 驗 一 百 文 個 八 件 月, 內 十, 無 三 日 以 法 之 書 事 面 相 向 繳 關 驗 證 內 者 政 明, 部 文 原 件 入 退 出 休 國 ( 及 職 移 民 陸 伍 署 地 ) 查 區 機 證 居, 關 並 原 退 將 休 查 ( 證 職 結 果 伍 通 ) 知 核 定 機 或 關 所 隸 明 轉 經 報 文 核 核 准 件, 發 者 各, 送 該 申 請 月 支 請 退 給 人 機 休 應 ( 於 關 職 赴 審 大 定 伍 陸 後 地 ) 管 辦 給 區 理 付 受 與 前 款 之 理 個 手 主 第 月 續 管 一 內 機 項, 關 申 於 檢 請 二 具 後 個 入 應 月 出 境 詳 內 等 細 核 有 審 定 關 核 其 證 並 第 二 十 六 條 本 計 之 一 計 條 逾 例 一 算 所 百 : 稱 八 赴 十 大 三 陸 日 地 區 但 長 有 期 下 居 列 住 情 形 指 赴 一 大 並 提 陸 地 出 區 證 居 明 者 停, 留 得, 不 一 計 入 年 期 內 合 二 懷 受 拘 胎 七 禁 月 以 留 置 上 或 生 產 流 產 二 間 三 四 遇 大 配 天 陸 偶 災 地 或 區 其 死 親 他 等 亡 不 內, 可 且 避 血 自 免 親 事 之 由 事 發 繼 變 生 父, 之 母 且 日 自 起 配 未 偶 由 逾 之 二 父 生 個 母 之 月 日 或 起 子 未 女 逾 之 一 配 個 偶 月 在 第 三 十 七 條 五 依 灣 地 本 區 其 條 例 請 他 第 領 經 主 公 二 法 管 十 機 給 六 關 付 條 者 審 之 酌, 一 認 得 第 定 以 四 之 下 項 特 列 規 方 殊 定 情, 式 之 事 經 主 一 管 核 機 發 : 關 核 定, 得 免 進 入 臺 一 二 取 例 由 請 第 領 四 之 條 保 第 險 死 遺 一 族 亡 項 或 給 所 法 付 定 定 機 構 一 受 或 次 益 第 人 撫 出 卹 二 具 金 項 所 委 餘 託 定 額 書 受 退 委 伍 託 金 在 之 或 臺 民 間 親 一 團 次 友, 撫 體 代 或 慰 為 本 金, 領 條 三 主 管 單 理 機 其 項 大 關 他 給 陸 依 經 地 主 付 前 區 金 管 項 匯 機 額 各 為 關 款 新 相 認 規 臺 關 為 定 適 方 幣 規 十 當 式 定 萬, 之 辦 元 方 核 理 以 匯 發 式 款 下 公 法 給 付 依 前 臺, 應 灣 地 請 區 大 金 陸 融 地 機 區 構 遺 辦 或 法 定 受 益 人 出 具 切 結 書 ; 核 發 時, 並 應 查 驗 遺 族 或 法 定 受 益 人 事 族 第 四 十 條 簽 他 具 文 之 件 領 代 據 替 等 相 關 文 件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得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以 先 五 第 一 項 所 八 定 之 船 及 舶 第 ; 二 十 八 中 條 華 之 民 一 國 所 稱 航 中 空 華 器, 民 指 國 船 依 舶 民, 用 航 指 船 空 法 舶 法 規 第 其 登 在 記 中 之 華 船 民 舶 二 申 航 九 請 條 登 器 第 記, 一 之 航 但 項 不 空 所 稱 包 器 大 括 軍 陸 用 船 船 舶 舶 民 用 航 空 ; 器, 所 稱 指 在 大 北 陸 飛 地 航 情 區 定 報 執 區 行, 守 指 助 業 三 國 際 務 民 之 條 航 空 第 組 域 一 織 項 所 劃 稱 定 外, 國 船 由 臺 舶 灣 地 民 用 區 航 負 空 責 器 提, 供 指 飛 於 航 情 臺 報 灣 地 服 務 區 本 大 口 或 條 陸 例 地 機 第 場 區 間 二 以 經 十 外 營 八 地 經 條 區 常 登 性 第 記 客 二 之 船 貨 十 舶 運 八 送 條 航 之 路 空 一 線 器 ; 第 所 二 稱 十 定 九 期 條 航 第 線 一, 項 指 及 在 第 一 三 定 十 港 及 條

6 四 七 第 本 所 案 一 條 項 例 所 第 稱 二 其 十 他 三 運 條 輸 所 工 定 具 大, 陸 指 地 凡 區 可 之 利 教 用 育 為 機 航 構 空 及 或 第 航 三 海 十 之 三 器 條 物 定 之 大 陸 臺 商 臺 學 商 校, 學 與 不 校 大 包 陸 括 依 私 學 立 校 締 學 結 校 聯 法 盟 第 或 八 為 十 書 六 面 條 約 規 定 之 經 合 教 三 作 育 第 行 部 一 備 項 第 六 十 五 條 為 大 與 其, 陸 準 地 用 區 本 人 條 民 例 死 第 亡 三 在 十 臺 三 灣 條 地 之 區 三 遺 有 關 財 臺 產 灣 者, 地 納 區 稅 各 義 級 務 學 人 校 應 之 依 規 遺 定 前 稅 在 項 法 臺 應 規 灣 申 定 地 報, 區 遺 向 之 產 財 稅 政 產 之 部 為 案 臺 贈 件, 北 與 其 國 時, 扣 稅 亦 除 局 同 額 辦 依 理 遺 產 及 稅 贈 申 與 報 稅 大 法 陸 第 地 十 區 七 人 產 條 民 及 第 就 贈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規 定 計 算 但 以 在 臺 灣 地 區 發 生 者 為 限 一 第. 一 中 一 華 一 民 一 國 條 之 一 二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立 法 院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民 法 第 一 一 一 一 條 之 二 條 條 文 頁 :( 法 規 或 照 ( 機 護 受 監 護 之 宣 資 告 格 之 限 人 制 ) 之 法 人 或 機 構 及 其 代 表 人 負 責 人, 或 與 該 法 修 構 正 有 ) 之 內 監 之 護 姻 人 親 僱 者 但, 傭 為 不 委 該 在 任 受 此 或 監 限 其 護 他 宣 類 告 似 之 關 人 係 之 之 配 人 偶, 不 四 得 親 為 等 該 內 受 之 監 血 護 親 宣 或 告 二 之 親 人 等. 中 第 華 民 八 國 八 三 一 三 條 百 零 條 三 文 ( 年 十 二 產 月 管 三 理 十 人 日 之 立 報 法 酬 院 ) 會 議 通 過 增 訂 民 法 第 一 二 一 一 條 之 一 條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一 二 一 一 條 之 一 遺 除 事 付 產 務 管 之 理 繁 人 簡 得 及 請 其 求 他 報 情 酬 形, 其 就 數 遺 額 產 由 酌 法 定 院 之, 按 必 其 要 與 時 被, 繼 得 承 命 人 聲 之 請 關 人 係 先 管 為 理 酬, 遺 其 囑 數 人 額 另 由 有 繼 指 承 定 人 外 與, 遺 囑 執 行 人 就 協 其 議 職 定 務 之 ; 之 不 執 能 行, 協 得 議 請 時 求, 由 相 法 當 院 之 酌 報 墊 定 之 一 甲 依 籍 戶 申 籍 論 法 題 規 部 定 分 資 謄 料 本 之, 限 請 制 敘 明 利 定 利 害 害 關 關 係 係 人 得 向 戶 政 及 事 戶 務 政 所 事 申 務 請 閱 所 提 覽 供 相 該 關 利 當 害 事 關 人 係 之 人 戶 有 籍 關 資 料 當 事 或 人 交 戶 付 籍 戶 二 有 明 關 其 國 具 籍 有 法 中 規 華 對 民 於 國 無 國 籍 者 人, 之 應 定 出 義 示 為 那 何 些? 國 得 籍 認 證 定 明 為 文 無 件 國? 籍 人 之 狀 況 為 何? 阿 華 欲 證 民 法 親 屬 編 第 頁 :( 法 規 修 正 ) 民 法 繼 承 編 附 錄 二 最 新 試 題 ( 補 充 ) Â 103 年 地 方 四 等 試 題

7 乙 外 萬 國 元 測 人 生 驗 申 活 題 請 保 部 歸 障 分 化 無 檢 虞 具 之 國 證 內 明 之, 動 可 產 及 不 申 動 請 產 人 估 及 價 其 總 在 值 國 逾 內 新 設 臺 有 戶 籍 百 人 配 之 配 財 產 下 列 者 子 之 子 財 產 不 包 含 父 在 父 內? 配 配 之 父 父 之 依 出 記 據 登 者 戶 記, 籍 時 除 法, 有 要 法 如 定 何 之 條 處 特 理 殊? 情 項 形 規 之 定 外, 國 其 民 出 境 年 以 上 若 應 仍 為 未 遷 出 申 請 之 遷 登 縣 各 縣 各 縣 之 縣 戶 政 縣 事 得 務 縣 所 各 為 之 戶 入 籍 出 各 國 之 及 戶 入 政 民 事 入 務 得 所 縣 得 縣 縣 為 縣 之 為 之 2 回 起 復 幾 中 年 華 內, 民 不 得 國 任 籍 國 者 籍 年, 法 除 第 其 他 法 條 律 另 年 有 項 規 各 定 款 者 公 外 職? 自 回 年 復 國 籍 日 外 對 之 國 於 標 人 我 準 或 國, 由 無 基 下 國 本 列 籍 語 何 人 言 者, 能 定 現 力 之 於 及? 中 國 華 民 民 權 國 利 領 義 域 務 內 基 有 本 住 常 所 識, 申 其 請 認 歸 定 化 時 測, 試 戶 事 務 所 10 外 內 政 人 內 為 我 國 國 民 之 配 配, 現 於 中 縣 華 縣 政 民 縣 行 國 縣 領 政 域 縣 合 法 居 留 繼 續 幾 年 以 上 年, 始 得 申 請 歸 年 化? 內 有 住 年 所, 最 少 應 中 民 縣 華 縣 民 國 縣 國 籍 縣? 國 政 民 縣 為 外 國 人 之 配 配 者, 內 經 下 內 列 何 者 之 許 可, 喪 失 中 華 申 請 歸 化 回 復 國 籍, 向 何 縣 機 政 關 行 戶 外 政 交 事 內 務 所 直 駐 直 外 縣 駐 為 處 之? 縣 縣 縣 政 縣 及 為 合 民 格 為 權 證 明 我 利, 義 上 國 務 課 民 基 總 之 本 時 配 常 配 識, 申 以 請 曾 歸 參 化 加, 國 應 內 具 政 備 縣 我 機 國 關 基 所 本 開 語 設 言 之 能 課 力 小 數 應 達 多 少 小 時 小 以 上? 小 時 程 外 條 國 條 人 或 無 項 國 籍 人 款 現 至 於 中 華 款 民 之 國 得 領 申 域 請 內 歸 有 化 住 相 所, 關 並 的 具 要 備 件 有 縣 國 即 籍 無 法 留 繼 續 幾 項 年 以 上 款, 之 亦 適 得 用 情 形 時 縣, 並 曾 在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合 法 該 年 申 請 歸 化? 年 年 居 外 國 人 為 我 國 所 亟 需 之 高 級 專 業 人 才, 經 內 政 內 入 出 國 及 入 民 入 年 3 5 年 1 3 第 小 時 第 第 36 年 第 第 16 第 2 第 第 時 第 境 2 時 200 幣 5

8 發 留 可 給 繼 可 梅 續 即 花 幾 申 年 卡 請 以 縣 上 外, 僑 始 永 得 年 久 申 居 請 留? 證 縣 其 年 欲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年, 最 少 應 居 戶 內 鄉 政 政 事 內 鄉 務 所 縣 由 何 鄉 機 縣 關 公 設 所 置? 直 入 直 出 縣 國 及 縣 入 縣 民 縣 入 縣 政 縣 監 分 初 護 縣 設 登 記 合 戶 與 籍 輔 戶 助 登 登 記 記 屬 於 下 列 何 身 遷 種 分 遷 類 登 記 戶 籍 登 記? 已 書 鄉 辦, 鄉 理 此 縣 結 項 縣 證 婚 縣 明 登 鄉 書 記 鄉 格 者 機 式 關, 當 由 事 下 人 列 得 何 向 機 戶 縣 關 籍 縣 定 各 縣 之 戶 縣? 政 鄉 事 鄉 務 機 所 關 申 請 結 婚 證 明 明 依 中 據 中 戶 鄉 籍 鄉 法 機 之 關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非 為 戶 出 籍 具 各 相 戶 驗 政 屍 事 體 務 證 所 檢 書 之 構? 軍 事 檢 檢 機 關 明 書 或 死 亡 證 在, 警 國 檢 內 機 未 關 曾 設 有, 且 為 中 華 民 醫 國 醫 國 機 民 構 應 或 者 為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人 歸 化 或 回 復 國 入 後 境 後,, 經 核 經 核 准 定 准 定 居 居 者 者 身 為 分 下 登 列 記 何 種 之 戶 籍 登 記? 輔 助 登 記, 種 依 分 據 縣 戶 合 籍 縣 法 戶 之 登 規 記 定, 戶 籍 項 初 有 設 錯 戶 誤 籍 或 登 脫 記 變 之 變 之 變 更 之 登 記 撤 撤 之 登 記 漏 時 廢 廢 應 為 登 下 記 列 何 如 父 之 姓 何 父 氏 登 及 家 登 記 人? 記 懷, 抱 依 幼 相 兒 關 前 法 往 律 戶 規 政 定 事 未 務 能 確 所 定 申 時 請, 出 此 生 婚 登 生 記 子, 然 子 此 之 姓 當 氏 事 應 人 依 父 姓 政 登 事 記 依 由 據 申 戶 請 籍 人 法 務 於 之 所 戶 規 鄉 政 定 任 事, 於 務 各 戶 所 級 由 政 鄉 由 鄉 事 由 機 務 定 關 所 由 依 及 由 父 戶 姓 由 政 定 或 事 依 父 務 姓 父 所 姓 登 應 或 記 查 父 記 姓 幾 登 歲 記 人 口 之 教 育 程 度? 歲 歲 歲 以 上 外 應 得 國 應 以 人 中 得 申 有 文 請 姓 外 歸 名 文 化 姓 我 名 國 之 國 得 籍 得 者 得, 得 其 並 中 列 文 姓 登 名 記 之 規 定, 何 者 錯 誤? 某 本 依 先 生 名 其 前 以 文 本 化 曾 依 本 受 為 依 交 為 限 付 之 感 訓 處 分 之 裁 判 確 定, 因 而 依 規 定 在 裁 判 確 定 歲

9 後, 之 應 本 為 定 自 裁 期 判 間 確 內 不 得 日 申 年 起 請 至 改 執 名 縣, 完 然 畢 而 年 滿 其 幾 不 年 可 廢 申? 請 改 名 年 之 期 間 計 算 下 國 臺 列 民 關 於 姓 初 國 名 登 設 記 定 之 戶 規 定 時 何 應 確 者 錯 定 誤 其? 臺 得 住 與 民 我 之 國 姓 名 民, 結 得 婚 以 臺 於 臺 辦 姓 理 名 結 之 本 婚 名 得 登 依 得 記 法 得 時 登, 並 記 應 列 以 登 我 記 定 外 國 其 人 中 歸 文 化 姓 我 名 國 國 籍 者, 得 以 得 有 外 文 姓 名 之 得 得 得 得 國 並 語 列 登 言 確 下 列 認 何 領 種 情 事, 非 申 請 改 姓 之 規 定? 記 被 得 住 被 民 被 涉 外 與 民 經 與 因 與, 有 改 當 與 原 事 之 姓 人 人 原 有 與 原 多 姓 家 數 名 原 國 完 姓 籍 與 氏 時 相 誤, 與 原 依 適 當 用 事 人 住 出 所 生 各 法 各 之 本 國 法 依 適 其 用 關 其 何 係 現 各 最 在 之 依 各 法 法 律 國? 籍 之 本 國 法 非 本 可 婚 者 生, 子 其 子 認 之 領 原 認 可 領 ;, 然 依 而 認 若 領 被 時 認 領 人 為 或 被 胎 認 兒 時 領, 人 則 之 以 本 下 國 列 法 何 認 者 領 原 國 法 為 胎 兒 之 本 國 法? 之 依 關 據 出 涉 生 各 外 民 事 法 律 適 用 之 明 文 監 規 護 定 人, 或 父 機 父 構 其 係 父, 依 下 列 何 者 之 本 國 法? 之 本 國 法 與 子 子 間 之 法 律 子 子 之 本 國 法 其 父 或 父 之 本 國 法 回 未 原 復 年 中 子 華 民 國 依 各 國 可 籍 隨? 法 與 規 歸 定 化, 是 喪 否 失 各 或 可 回 隨 復 與 其 父 或 父 喪 失 或 未 原 婚 年 未 原 子 子 子 可 隨 子 與 可 隨 回 與 復 歸 喪, 化 失 未, 婚 未 原 年 子 子 可 隨 與 喪 歸 失 化 或 回 喪 有 戶 籍 國 民 年 滿 幾 歲, 復 歲 應 申 請 初 領 國 民 歲 身 分 證? 歲 失 下 列 何 非 出 生 登 記 之 申 請 人? 戶 父 政 父 事 務 所 辦 理 縣 為 祖 出 父 生 父 登 記 時, 與 無 居 依 兒 人 童 依 下 列 發 何 現 者 人 之 姓? 發 現 者 戶 政 事 務 所 鄉 任 年 Â 103 年 地 方 五 等 試 題 歲

10 回 名 辦 復 理 國 登 籍 記 居 之 住 國 戶 籍 內 辦 者, 在 國 內 設 戶 監 籍 護 前 人 之 護 護 證 明 為 何? 戶 口 名, 戶 依 或 姓 戶 名 籍 使 謄 用 本 規 定, 其 本 請 問 國 身 出 籍 分 生 證 登 登 明 記 記 書 屬 於 下 列 何 種 登 記 類 別 回 初? 復 設 國 戶 籍 許 登 可 記 證 書 分 縣 合 縣 戶 登 記 出 生 各 登 記 下 經 列 與 經 何 與 經 者 者 得 申 請 變 改 姓 名? 受 有 期 受 受 以 上 受 之 判 由 確 定, 而 自 未 判 受 由 受 確 受 定 或 之 受 日 受 起 受 至 受 執 者 雙 廢 方 在, 國 已 超 內 未 曾 年 設 者 籍 者, 在 國 內 結 婚, 欲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縣, 完 下 畢 敘 述 得 何 任 者 更 本 戶 確?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列 應 由 中 法 結 中 行 婚 鄉 應 鄉 定 應 機 之 關 戶 應 政 定 事 之 務 戶 所 政 辦 事 理 務 所 辦 理 有 可 只 關 向 初 戶 領 籍 及 補 各 領 直 國 直 民 縣 身 及 分 縣 證 縣, 縣 下 縣 列 任 本 敘 述 戶 何 政 者 事 更 務 確 所? 能 向 戶 籍 各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辦 理 目 作 民 前 民 國 眾 辦 年 理 戶 月 籍 登 日 記 起, 可 向 長 任 未 本 依 戶 政 籍 事 法 務 提 所 供 辦 戶 理 法 何 由 者 不 政 符 事 規 務 定 所 先? 籍 登 口 名 戶 時, 下 列 於 得 辦 理 口 政 戶 名 資 籍 於 戶 登 仍 於 記 與 可 臺 時 中 為 辦 現 辦 理 戶 戶 所 證 長 內 明 於 辦 文 領 記 英 文 戶 籍 謄 本, 英 文 姓 名 登 打 方 式 件 與 名 用 全 全 之 間 全 加 英 名 文 全 名 父 名 姓 規 之 在 定 後 前, 加 下 姓 名 列 在 姓 何 後 者 錯 誤? 下 列 由 何 直 者 非 直 教 縣 育 程 縣 度 縣 查 縣 記 縣 政 明 縣 文 及 規 戶 定 政? 應 各 查 級 記 中 以 歲 上 以 各 上 各 人 應 口 各 之 年 教 各 育 原 程 名 度 各 事 務 所 查 記 下 免 普 列 免 與 有 住 各 關 戶 各 及 可 之 受 為 設 普 可 於 與, 事 何 所 業 種 戶 情 行 形 符 或 合 各 程 戶 名 籍 免 法 規? 過

11 普 與 公 公 與 本 生 處 公 所 活 可 戶 有 設 名 性 普 免 質 與 者 不 生 與, 活 之 應 戶 戶 標 並 明 存 其 名 免 戶 列 辦 籍 何 理 登 各 錯 記 之 誤 戶 事 之 政 項 戶 錯 事 政 務 誤 事 或 所 查 脫 務 明 所 漏 變, 更 係? 因 戶 政 事 務 所 作 業 錯 誤 者, 應 由 下 任 現 與 戶 本 戶 直 籍 政 直 各 事 縣 務 或 政 所 縣 事 各 縣 務 可 申 縣 使 請 人 申 辦 戶 籍 登 記 所 縣 提 憑 內 之 證 任 本 明 戶 文 政 件 事, 務 係 所 領 內 駐 政 或 內 授 權 機 構 製 作 者, 應 經 下 各 列 直 何 直 機 縣 關 複 在 驗 縣 國? 縣 內 縣 由 縣 外 政 國 縣 駐 我 國 不 戶 申 政 辦 事 當 務 各 所 受 之 理 政 戶 籍 事 登 務 所 記 所 載 日 期 外, 交 發 內 本 致 依 事, 件 依 發 戶 生 籍 之 法 臺 臺 規 各 如 鄉 何 記 載? 生 各 日 期 與 臺 臺 各 鄉 日 期 各 依 應 與 應 臺 臺 時 依 各 登 事 鄉 記 件 日 臺 發 期 臺 生 並 之 鄉 發 事 及 生 發 各 生 日 期 各 記 日 戶 籍 法 規 明 定 之 戶 籍 登 記 申 請 書 應 載 期 戶 申 長 請 國 人 民 住 申 身 分 證 臺 本 各 姓 戶 申 明 姓 請 事 人 項 國, 民 下 身 列 分 何 證 者 臺 未 本 予 各 納 姓 入? 甲 婚 合 法 乙 結 兩 婚 人, 於 迄 國 未 內 辦 各 設 婚 有 登 戶 記 籍, 目, 前 民 返 回 國 年 內, 月 該 如 日 何 在 辦 美 理 國 戶 德 籍 州 事 宜 縣? 向 戶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證 明 書 結 須 結 可 先 婚 申 已 辦 請 生 結, 婚 結 登 證 結 記 明 辦 後 書, 後 理 須, 結 辦 須 婚 辦 結 登 結 婚 記 婚 證 登 明 記 書 下 未 列 何 種 情 形 違 戶 長 反 戶 亦 籍 可 法 另 規 設? 普 原 與 年 事 人 業 未 戶 未 內 共 生 居 活 人 得 共 為 本 共 戶 在 有 普 並 其 與 為 他 生 原 戶 長 活 辦 之 與 戶 本 人 遷 離 與 時 戶 不 籍 得 各 有 未 一 依 戶 法 籍 辦 理 遷 遷 登 記, 戶 前 將 與 戶 戶 籍 暫 為 遷 登 至 記 戶 暫 政 遷 事 戶 務 所, 於 其 明 辦 各 理 申 程 共 政 為 與 事 何 催 務? 警 所 檢 依 機 戶 關 籍 法 規 定 機 辦 關 辦 催 無 法 辦 辦 催 縣 為 登 記 催 暫 遷 戶 所 催 於 明 各 申 催 與 催 直 警 直 檢 縣 縣 縣 縣 縣 政 縣 國

12 意 縣 辦 圖 供 政 辦 冒 縣 催 用 縣 為 登 使 記 用 催, 暫 而 遷 偽 戶 原 所 催 變 於 明 原 國 各 申 民 催 身 與 分 催 證 直, 足 直 以 縣 生 損 縣 害 縣 公 縣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幾 年 年 下 有 期 受 受? 年 年 有 補 關 國 民 身 分 證 之 可 應 初 以 由 領 書 本 補 人 領 初 補 自 及 補 辦 他 為 領 人 之, 為 下 之 列 敘 述 何 者 錯 誤? 下 列 辦 初 何 領 者 國 及 非 補 民 屬 領 身 得 分 免 民 證 經 身 由 辦 分 本 辦 證 人 程 初 應 共 自 由, 或 本 由 書 人 戶 補 初 政 自 補 事 為 補 務 他 之 所 人 縣 為 縣 之 出 由 生 檢 檢 登 由 記 由 請 之 死 亡 由 辦 登 記 為 之 登 記 項 目? 喪 失 中 臺 臺 華 各 民 鄉 國 人 國 民 籍 身 之 廢 分 廢 之 廢 戶 廢 籍 戶 登 籍 記 為 項 戶 籍 登 記 在 未 經 戶 政 事 務 所 登 核 記 之 被? 登 記 監 護 登 記 輔 助 登 准 記 前, 不 得 認 書 領 補 登 補 記 補 他 人 下 被 認 列 認 領 何 領 人 者 人 或 為 被 之 認 認 父 領 領 父 登 普 人 記 本 與 之 人 申 為 請 之 人? 認 領 人 及 不 被 認 時 領 才 人 由 被 普 認 與 申 領 請 人 在 遷 內 國 出 政 內 各 之 遷 出 登 記, 應 向 何 各 戶 政 遷 任 事 本 入 務 戶 各 所 政 為 事 之 務? 所 戶 國 變 籍 民 變 登 初 國 登 記 記 設 事 戶 項 籍 自 始 時, 不 變 存 其 更 在 登 或 記 自 始 依 無 戶 結 撤 籍 時 撤 法 登, 規 記 應 定 為 登 下 記 列, 廢 何 計 廢 種 有 登 國 記? 出 生 各 住 論 縣 處 斷, 國 所 以 內 各 資 ; 登 國 無 記 外 依?; 兒 地 童 機 之 上 出 縣 生 各 發, 現 如 各 有 無 被 可 考 地 或 教 不 被 機 明 構 者 所, 在 如 各 何 依 共 居 甲 得 設 戶 籍 於 臺 北 縣, 民 年 月 日 戶 籍 遷 月 日 入 國 後, 迄 已 今 逾 未 須 出 月 境 應, 辦 甲 遷 應 入 如 何 辦 理 戶 出 籍 國? 外 年 持 入 我 外 證 護 護 明 入 文 境 件 持 入 持 境 滿 本 後 月 應 辦 遷 入 登 依 戶 籍 法 規 定, 下 列 何 情 事 非 初 設 戶 籍 登 記 之 記 我 外 國 人 民 歸 在 化 後 國 經 內 核 未 准 曾 定 設 居 有 戶 籍 法 定 條 件? 回 復 國 籍 者 須 國 內 未 曾 設 有 戶 籍 者 年 國 逾 本 年 年 8 8 5,103

13 醫 機 歲 構 以 出 上 具 合 死 法 亡 居 證 住 明 未 書 辦, 出 依 生 戶 登 籍 法 記 規 定 應 將 該 證 明 書 送 至 何 各? 內 當 政 事 內 人 死 戶 亡 籍 當 各 直 之 直 戶 縣 政 事 縣 務 縣 所 縣 縣 鄉 鄉 機 關 12 下 醫 出 列 醫 生 何 機 各 者 非 構 登 屬 當 記 戶 各 籍 之 上 戶 之 政 身 事 分 務 登 所 記? 得 住 輔 民 助 已 登 記 回 復 臺 臺 姓 名 者, 其 以 原 死 認 人 亡 領 姓 由 登 名 辦 記 為 登 出 記 資 料 中 父 父 記 載 應, 將 如 何 辦 理? 生 登 記 之 子 子 戶 籍 應 各 得 於 記 事 應 於 記 回 復 臺 臺 姓 名 之 應 父 或 之 得 有 原 人 隨 姓 與 名 已 得 申 有 請 原 回 人 變 復 姓 臺 變 名, 臺 應 姓 回 名 之 復 得 臺 住 臺 民 姓, 名 父 其 或 申 父 請 姓 回 之 復 原 子 人 子 姓 得 於 名 之 記 敘 父 述 或, 父 何 之 者 更 不 確 可? 以 須 申 請 回 復 原 人 姓 名 未 滿 可 幾 以 申 請 之 回 復 民 原 申 人 請 改 姓, 可 且 改 以 無 名 國 或 數 國 變 為 限 改 限 制 姓 名, 戶 政 事 務 所 無 須 向 1 回 相 復 關 中 機 歲 華 關 查 民 詢 國 其 國 有 籍 無 者 姓, 歲 名 其 條 中 例 文 姓 第 名 條 歲 所 定 情 事? 歲 2 以 下 列 何 者 為 準? 外 國 護 護 上 自 縣 應 用 之 姓 名 12 何 依 姓 喪 失 國 籍 時 之 姓 名 國 外 各 國 上 之 姓 名 14 時 名 起 條 發 生 例 結 規 力 定?, 申 請 變 改 變 更 本 名 者,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自 申 溯 核 請 改 自 准 姓 申 與 請 催, 日 核 以 達 當 日 事 人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戶 為 請 籍 申 與 請 核 人 准 日, 日 定, 辦 或 理 收 何 廢 項 被 戶 被 籍 登 記 之 申 請 人 亦 得 為 改 姓 申 請 依 人 姓? 名 條 例 明 文 規 夫 姻 關 被 妻 之 係 被 本 登 回 記 復 方 得 本 姓 申 者 請 可 以 改 其 幾 本 國 姓 姓 冠? 以 配 認 配 領 之 登 姓 記 或 回 復 其 本 姓, 與 本 婚 被 被 登 記 或 認 領 登 記

14 下 列 國 何 者 非 屬 得 改 姓 之 國 情 形? 國 國 有 姓 氏 姓 依 不 姓 被 認 領 被 被 被 執 縣 公 務 之 因 要 者 1 中 關 華 中 民 華 國 民 民 國 之 民 之 敘 述, 下 列 何 錯 誤? 2, 以 3 4 外 人 歸 化 我 國 籍 後, 得 本 不 應 為 用 限 中 文 姓 名 請 問 國 各 準 民 國 證 歸 依 件 化 法 國 應 中 之 使 華 用 縣 民 本 為 國 名 有 國 使 籍 用 證 姓 明 名 之 之 有 結 因 要 期 者 間 為, 幾 應 使 年 用? 本 名 1 年 年 年 年 申 下 請 歸 化 者 未 滿 幾 歲, 得 免 附 屬 國 警 檢 紀 錄 證 明? 列 歲 何 種 申 請 人, 其 經 居 歲 護 留 期 者 間 得 計 入 歸 歲 化 國 籍 之 合 法 居 歲 留 期 間? 經 在 經 動 內 許 可 應 事 公 可 各 各 之 合 格 外 語 課 程 教 經 者 7 臺 臺 鄉 就 各 12 為 依 初 對 以 14 者 20 持 下 以 與 姓 與 列 初 名 何 以 各 種 得 直 理 以 於 由 得 與, 不 初 申 姓 屬 請 改 為 與 由 名 可 予 核 准? 喪 應 回 失 提 復 中 出 華 下 籍 列 民 何 國 項 國 申 籍 請 者?, 未 應 得 外 國 撤 國 撤 籍 國, 籍 欲 之 應 喪 得 失 中 華 民 國 籍, 下 歸 僑 列 化 居 何 國 者 外 不 是 國 內 民 政, 內 不 國 得 外 許 出 可 生 且 其 於 喪 無 國 失 需 內 國 申 無 籍 請 戶 之, 籍 對 以 自 者? 動 回 復 國 籍 在 現 任 臺 軍 中 設 人 華 有 民 戶 籍 公 之 在 職 歸 現 化 義 我 務 國 者, 尚, 未 下 服 列 兵 何 子 現 種 年 者 情 滿 形 可 免 歲 提 之 出 翌 喪 年 失 其 月 得 有 日 國 起 籍, 之 未 證 免 明 除? 服 兵 有 殊 國 有 於 我 國 者 或 經 國 外 有 交 機 關 查 證 無 法 提 出 證 明 者 已 域 原 經 內 外 合 之 交 法 機 居 外 關 留 國 查 幾 人 證 年 為 無, 中 方 法 華 得 提 民 申 出 國 請 證 國 歸 明 民 化 者 之? 被 子 子, 最 快 須 在 中 華 領 小 年 明 年 為 月 我 國 日 籍 在 生 臺 父 北 及 縣 年 越 出 南 生 籍, 生 小 父 明 無 出 婚 生 年 姻 應 關 得 係 何 國 與 國 居 籍 中?, 年 理 於 由 民 為 國 何? 與 與 住 本 與 人 縣 與 內 姓 名 名 全 完 與 相 與

15 因 生 出 父 生 為 越 我 南 國 國 領 籍 域 具 即 內 有 具 即 越 有 具 南 我 有 國 我 籍 父 父 雙 於 父 具 我 國 國 籍 及 越 南 國 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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