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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 政 第 十 六 卷, 總 第 五 十 九 期, 2003 No.1, 澳 門 與 中 國 內 地 收 養 制 度 比 較 研 究 * 何 永 揚 收 養 是 一 個 很 古 老 的 法 律 制 度, 可 以 追 溯 到 原 始 社 會, 在 巴 比 侖 的 漢 穆 拉 比 法 典 首 次 以 成 文 的 形 式 出 現 1 收 養 關 係 是 指 依 法 在 兩 人 間 確 立 之 聯 繫, 而 該 聯 繫 類 似 自 然 親 子 關 係, 但 與 血 緣 關 係 無 關 2, 收 養 是 將 他 人 的 子 女 作 為 自 己 的 子 女, 使 收 養 人 和 被 收 養 人 之 間 確 立 法 律 擬 制 的 父 母 子 女 關 係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為 3 在 羅 馬 時 代, 收 養 的 目 的 為 傳 宗 接 代, 羅 馬 皇 帝 提 貝 里 (Tiberius) 和 尼 祿 (Nero) 都 為 了 得 到 一 位 繼 承 人 而 收 養 4 現 時 收 養 的 目 的 已 經 非 常 不 同, 收 養 制 度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保 護 被 收 養 人 的 利 益, 尤 其 是 孤 兒 和 棄 兒 等 的 利 益 在 澳 門, 收 養 的 目 的 主 要 是 為 保 護 被 收 養 人 和 棄 兒 或 失 去 保 護 兒 童 的 利 益, 而 不 是 收 養 人 家 族 繁 衍 延 續 姓 氏 和 轉 移 財 產 的 利 益 5 收 養 必 須 對 待 收 養 人 帶 來 實 際 好 處, 並 能 合 理 推 測 收 養 人 與 待 被 收 養 人 之 間 將 建 立 一 種 類 似 親 子 關 係 的 關 係 6 在 中 國 內 地, 收 養 的 目 的 很 類 似, 收 養 應 當 有 利 於 被 收 養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撫 養 成 長 並 保 障 其 合 法 權 益 7 近 年, 在 中 國 內 地 出 現 越 來 越 多 的 收 養 個 案, 隨 著 開 放 政 策 的 實 施, 越 來 越 多 的 外 國 人 海 外 華 人 香 港 澳 門 和 台 灣 的 中 國 居 民 在 中 國 內 地 申 請 收 養 收 養 作 為 家 庭 法 律 的 制 度 在 中 國 內 地 變 得 越 來 越 重 要 * 澳 門 大 學 法 學 士 行 政 暨 公 職 局 高 級 技 術 員 1. 蔣 新 苗, 比 較 收 養 法, 湖 南 人 民 出 版 社, 第 60 頁 2. 參 見 澳 門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四 百 七 十 條 3. 中 國 法 律 咨 詢 全 書 上 卷, 沈 樂 平 主 編, 中 華 書 局 ( 香 港 ), 第 569 頁 4. 蔣 新 苗, 比 較 收 養 法, 湖 南 人 民 出 版 社, 第 60 頁 5. F. M. Pereira Coelho, Curso de Direito de Familia, Coimbra 1986, 第 34 頁 6. 參 見 澳 門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二 十 六 條 7.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收 養 法 第 二 條 39

2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起 澳 門 回 歸 祖 國, 澳 門 和 中 國 內 地 的 關 係 更 加 密 切, 澳 門 居 民 和 內 地 居 民 之 間 的 關 係 亦 更 加 密 切, 澳 門 居 民 在 中 國 內 地 結 婚 和 收 養, 兩 個 法 律 體 系 的 民 事 合 作 越 來 越 多 因 此, 有 需 要 比 較 澳 門 和 中 國 內 地 的 收 養 制 度 1. 法 律 淵 源 在 澳 門, 收 養 的 內 容 主 要 是 由 一 九 九 九 年 八 月 三 日 第 39/99/M 號 法 令 所 核 准 的 澳 門 民 法 典 ( 以 下 稱 民 法 典 ) 第 一 千 八 百 二 十 五 條 和 後 續 條 文 所 規 範 收 養 程 序 由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65/99/M 號 法 令 所 核 准 的 未 成 年 人 司 法 管 轄 範 圍 內 之 教 育 制 度 及 社 會 保 護 制 度 ( 以 下 稱 為 未 成 年 人 司 法 管 轄 制 度 )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條 和 後 續 條 文 所 規 範 收 養 和 收 養 判 決 再 審 的 登 記 由 十 月 十 八 日 第 59/99/M 號 法 令 所 核 准 的 澳 門 民 事 登 記 法 典 ( 以 下 稱 民 事 登 記 法 典 ) 所 規 範 在 中 國 內 地, 收 養 的 內 容 由 一 九 九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並 根 據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五 次 會 議 關 於 修 改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收 養 法 的 決 定 修 正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收 養 法 ( 以 下 稱 為 中 國 收 養 法 ) 所 規 範 收 養 程 序 由 一 九 九 九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國 務 院 批 准 的 中 國 公 民 收 養 子 女 登 記 辦 法 和 外 國 人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收 養 子 女 登 記 辦 法 所 規 範 2. 收 養 程 序 的 比 較 2.1. 收 養 程 序 澳 門 的 收 養 程 序 40 在 澳 門 有 三 種 收 養 程 序 : 居 民 對 未 成 年 居 民 的 收 養, 將 未 成 年 居 民 安 排 往 外 地 以 便 收 養 和 居 民 對 居 於 外 地 之 未 成 年 人 的 收 養

3 在 收 養 程 序 中 實 施 法 院 判 決 原 則, 收 養 的 成 立 由 法 院 判 決 設 定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 整 個 收 養 程 序 亦 由 法 院 管 理, 其 再 審 也 是 由 法 院 判 決 收 養 程 序 須 附 以 一 項 社 會 報 告, 調 查 內 容 尤 其 應 包 括 收 養 人 及 待 被 收 養 人 之 人 格 及 健 康 狀 況 收 養 人 照 顧 及 教 育 待 被 收 養 人 之 能 力 收 養 人 之 家 庭 及 經 濟 狀 況, 以 及 收 養 人 要 求 收 養 之 理 由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 僅 在 收 養 會 對 待 被 收 養 人 帶 來 實 際 好 處, 且 收 養 係 基 於 正 當 理 由 及 收 養 對 收 養 人 之 其 他 子 女 或 對 待 被 收 養 人 之 子 女 未 造 成 不 公 平 之 犧 牲, 並 能 合 理 推 測 收 養 人 與 待 被 收 養 人 之 間 將 建 立 一 種 類 似 親 子 關 係 之 關 係 時, 法 官 才 會 作 出 收 養 宣 告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二 十 六 條 ) 為 可 作 出 收 養 宣 告, 待 被 收 養 人 應 由 收 養 人 照 顧 一 段 足 以 評 估 是 否 適 宜 設 定 收 養 關 係 之 時 間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款 ), 即 是 收 養 前 的 試 養 期 收 養 人 必 須 在 收 養 前 已 透 過 司 法 或 行 政 交 託 而 為 將 來 之 收 養 照 顧 待 被 收 養 人 一 段 時 間, 方 可 作 出 收 養, 但 特 別 法 免 除 該 交 託 者 除 外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 若 待 被 收 養 人 交 託 予 收 養 人 期 間 顯 示 出 不 適 合 收 養 時, 不 應 宣 告 收 養 將 未 成 年 居 民 安 排 往 外 地 以 便 收 養 時 實 施 補 充 性 原 則, 即 是 說, 如 顯 示 常 居 於 澳 門 之 未 成 年 人 在 澳 門 被 收 養 係 可 行 者, 則 不 容 許 將 其 安 排 往 外 地 以 便 收 養, 除 非 當 未 成 年 人 與 收 養 申 請 人 具 相 同 國 籍, 又 或 未 成 年 人 係 收 養 申 請 人 配 偶 之 子 女, 與 收 養 申 請 人 有 事 實 婚 關 係 之 人 之 子 女, 或 係 由 收 養 申 請 人 所 監 護 之 人 ( 未 成 年 人 司 法 管 轄 制 度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和 第 三 款 ) 如 在 請 求 司 法 交 託 之 日, 有 收 養 申 請 人 係 常 居 於 澳 門, 且 基 於 未 成 年 人 之 利 益, 其 請 求 極 可 能 及 時 獲 批 准, 則 視 為 在 澳 門 被 收 養 係 可 行 ( 未 成 年 人 司 法 管 轄 制 度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方 批 准 將 未 成 年 人 安 排 往 外 地 : 按 照 澳 門 法 律 之 規 定, 已 獲 同 意 或 已 符 合 應 免 除 同 意 之 條 件 ; 按 照 收 養 申 請 人 常 居 地 之 法 律, 有 權 限 之 部 門 確 認 該 申 請 人 係 適 當 之 收 養 人, 以 及 確 認 在 有 關 國 家 或 地 區 收 養 該 未 成 年 人 係 屬 可 能 ; 法 律 上 定 有 一 讓 未 成 年 人 與 申 請 人 之 間 共 同 生 活 之 充 分 期 間, 以 判 斷 是 否 適 宜 建 立 收 養 關 係 ; 有 跡 象 顯 示 將 作 之 收 養 對 待 被 收 養 人 帶 來 實 際 好 處, 且 收 養 係 基 於 正 當 理 由, 以 及 能 合 理 推 測 收 養 人 與 待 被 收 養 人 之 間 將 建 立 一 種 類 似 親 子 關 係 之 關 係 ; 收 養 所 產 生 之 效 果 與 澳 門 法 律 所 定 者 相 同 ( 未 成 年 人 司 法 管 轄 制 度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條 ) 41

4 當 常 居 於 澳 門 之 人 收 養 常 居 於 外 地 之 未 成 年 人 時, 收 養 申 請 人 應 向 社 會 工 作 官 方 機 構 提 出 申 請, 由 後 者 對 其 請 求 作 出 研 究, 以 便 作 出 結 論, 判 斷 該 申 請 人 是 否 有 能 力 收 養 ( 未 成 年 人 司 法 管 轄 制 度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 如 確 認 申 請 人 有 能 力 收 養, 社 會 工 作 官 方 機 構 須 將 申 請 及 研 究 轉 送 予 待 被 收 養 人 常 居 地 國 或 常 居 地 區 之 有 權 限 部 門, 或 轉 送 予 獲 准 從 事 此 種 中 介 活 動 之 實 體 ( 未 成 年 人 司 法 管 轄 制 度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 社 會 工 作 官 方 機 構 在 收 養 前 之 試 養 期 跟 進 未 成 年 人 之 情 況, 並 向 未 成 年 人 常 居 地 國 或 常 居 地 區 有 權 限 之 實 體 提 供 關 於 跟 進 情 況 之 資 料 ( 未 成 年 人 司 法 管 轄 制 度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 將 收 養 之 裁 判 之 認 證 副 本 寄 送 予 待 被 收 養 人 之 前 所 居 住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有 權 限 之 實 體 ( 未 成 年 人 司 法 管 轄 制 度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條 ) 由 未 成 年 人 常 居 地 國 或 常 居 地 區 有 權 限 之 實 體 作 出 之 收 養 裁 判, 為 一 切 效 力, 視 為 自 動 在 澳 門 獲 得 承 認 ( 未 成 年 人 司 法 管 轄 制 度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條 第 四 款 ) 中 國 內 地 的 收 養 程 序 在 中 國 內 地, 有 兩 種 收 養 程 序 : 中 國 公 民 對 中 國 未 成 年 人 的 收 養 和 外 國 人 對 中 國 未 成 年 人 的 收 養 在 收 養 程 序 中 實 施 計 劃 生 育 原 則, 因 此, 收 養 不 得 違 背 計 劃 生 育 的 法 律 法 規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三 條 ), 此 外, 收 養 應 當 有 利 於 被 收 養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撫 養 成 長, 保 障 被 收 養 人 和 收 養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遵 循 平 等 自 愿 的 原 則, 並 不 得 違 背 社 會 公 德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二 條 ) 收 養 應 當 向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門 登 記 ; 收 養 關 係 自 登 記 之 日 起 成 立 收 養 查 找 不 到 生 父 母 的 棄 嬰 和 兒 童 的, 辦 理 登 記 的 民 政 部 門 應 當 在 登 記 前 予 以 公 告 ; 收 養 關 係 當 事 人 愿 意 訂 立 收 養 協 議 的, 可 以 訂 立 收 養 協 議, 收 養 關 係 當 事 人 各 方 或 者 一 方 要 求 辦 理 收 養 公 證 的, 應 當 辦 理 收 養 公 證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十 五 條 ) 因 此, 登 記 是 收 養 的 構 成 條 件, 而 收 養 協 議 是 隨 意 的, 關 於 收 養 公 證 方 面, 僅 當 至 少 一 方 想 訂 立 時 才 是 必 須 的 海 外 華 人 在 中 國 內 地 收 養 時 亦 遵 循 該 程 序, 但 根 據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段 的 規 定, 收 養 近 親 時 所 受 的 限 制 較 少 42 外 國 人 依 照 收 養 法 也 可 以 在 中 國 收 養 子 女 ; 應 當 經 其 所 在 國 主 管 機 關 依 照 該 國 法 律 審 查 同 意, 並 提 供 由 其 所 在 國 有 權 限 機 構 出 具 的 有 關 年 齡

5 婚 姻 職 業 財 產 健 康 有 無 受 過 刑 事 處 罰 等 狀 況 的 證 明 材 料 該 證 明 材 料 應 當 經 其 所 在 國 外 交 機 關 或 者 外 交 機 關 授 權 的 機 構 認 證 並 經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駐 該 國 使 領 館 認 證 該 收 養 人 應 當 與 送 養 人 訂 立 書 面 協 議, 親 自 向 省 級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門 登 記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段 和 第 二 段 ) 收 養 關 係 當 事 人 各 方 或 者 一 方 要 求 辦 理 收 養 公 證 的, 應 當 到 國 務 院 司 法 行 政 部 門 認 定 的 具 有 辦 理 涉 外 公 證 資 格 的 公 證 機 構 辦 理 收 養 公 證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三 段 ) 因 此, 在 該 程 序 中, 登 記 仍 然 是 收 養 的 構 成 條 件, 收 養 協 議 成 為 必 須 的, 公 證 方 面, 僅 當 至 少 一 方 想 訂 立 時 才 是 必 須 的 因 此, 我 們 得 出 的 結 論 是 因 為 在 澳 門 實 施 法 院 判 決 原 則, 收 養 決 定 由 法 官 作 出, 而 整 個 程 序 亦 由 法 院 管 理, 收 養 程 序 的 形 式 較 為 莊 嚴, 更 嚴 謹 和 單 一 在 中 國 內 地, 程 序 較 為 複 雜, 可 能 出 現 一 個 收 養 程 序 包 括 收 養 協 議, 收 養 公 證 和 在 民 政 部 門 相 應 的 登 記 的 情 況 澳 門 的 法 律 規 定 了 三 種 程 序 而 在 中 國 內 地, 只 有 兩 種 程 序, 沒 有 規 定 收 養 海 外 未 成 年 人 的 程 序, 是 一 個 真 正 的 法 律 漏 洞 在 澳 門, 將 常 居 於 澳 門 之 未 成 年 人 安 排 往 外 地 以 便 收 養 時 實 施 補 充 性 原 則 該 原 則 的 出 發 點 是 澳 門 的 生 活 對 未 成 年 人 的 成 長 會 更 好, 而 在 中 國 內 地 不 實 施 該 原 則, 甚 至 有 助 於 安 排 未 成 年 中 國 公 民 往 海 外, 例 如, 海 外 華 人 收 養 時 所 受 的 限 制 較 少 2.2. 收 養 的 登 記 在 兩 種 制 度 中, 收 養 登 記 都 是 必 須 的, 但 登 記 程 序 非 常 不 同 收 養 在 澳 門 是 強 制 登 記 的 事 實 ( 民 事 登 記 法 典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c 項 ), 命 令 收 養 或 再 審 的 判 決 應 當 通 知 有 權 限 作 附 註 的 民 事 登 記 局 以 附 註 的 形 式 登 記 在 出 生 記 錄 內 ( 民 事 登 記 法 典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C 項 和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e 項 ) 應 被 登 記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口 頭 請 求, 得 將 收 養 和 姓 名 更 改 納 入 以 原 記 錄 及 其 附 註 為 依 據 之 重 新 作 出 之 出 生 紀 錄 內 ( 民 事 登 記 法 典 第 一 百 條 第 一 款 ) 43

6 在 中 國 內 地, 無 論 收 養 的 構 成 或 是 解 除 收 養 關 係 都 需 要 在 縣 級 以 上 的 民 政 部 門 登 記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段 和 第 二 十 八 條 ) 或 在 省 級 民 政 部 門 登 記, 若 收 養 人 為 外 國 人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段 ) 有 兩 種 收 養 登 記 程 序 :1) 中 國 公 民 在 中 國 收 養 或 解 除 收 養 關 係 應 根 據 中 國 公 民 收 養 子 女 登 記 辦 法 的 規 定 登 記 ;2) 外 國 家 庭 在 中 國 收 養, 若 夫 妻 一 方 為 外 國 人, 應 根 據 外 國 人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收 養 子 女 登 記 辦 法 的 規 定 進 行 登 記 因 此, 在 澳 門 由 於 法 院 判 決 原 則, 法 院 依 職 權 通 知 有 權 限 的 登 記 局 需 要 登 記 的 事 實, 而 在 中 國 內 地, 登 記 在 民 政 部 門 進 行, 各 方 應 親 身 到 民 政 部 門 申 請 收 養, 遞 交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手 續 和 進 行 本 身 意 義 上 的 登 記, 這 樣, 中 國 內 地 法 律 中 登 記 的 概 念 更 加 廣 義 2.3. 收 養 程 序 的 保 密 性 在 兩 種 制 度 中, 保 密 具 有 不 同 的 意 義 在 澳 門, 程 序 保 障 收 養 人 身 份 的 保 密, 因 此, 不 得 向 被 收 養 人 之 生 父 母 透 露 收 養 人 之 身 份, 但 收 養 人 透 過 明 示 意 思 表 示 不 反 對 透 露 其 身 份 者 除 外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款 ) 程 序 亦 保 障 被 收 養 人 生 父 母 身 份 的 保 密, 若 他 們 想 保 密 的 話, 得 透 過 明 示 意 思 表 示 反 對 將 其 身 分 向 收 養 人 透 露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 無 論 對 於 各 方 或 第 三 者 來 說, 保 密 幾 乎 是 絕 對 的 而 在 中 國 內 地 收 養 人 和 待 被 收 養 人 的 父 母 是 認 識 的, 甚 至 可 以 訂 立 一 份 收 養 協 議 然 而, 收 養 人 送 養 人 要 求 保 守 收 養 秘 密 的, 其 他 人 應 當 尊 重 其 意 願, 不 得 泄 露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 即 是 說, 民 政 公 務 員 或 其 他 人 在 收 養 過 程 中 知 悉 的, 應 該 保 守 秘 密, 秘 密 是 相 對 於 其 他 人 來 說 的 生 父 母 知 道 誰 是 收 養 人, 可 以 監 察 收 養 和 要 求 解 除 收 養 關 係 8 澳 門 的 立 法 者 認 為 為 了 方 便 被 收 養 人 融 入 新 家 庭, 最 好 是 切 斷 與 原 家 庭 的 聯 繫 因 此, 被 收 養 人 的 生 父 母 不 知 道 誰 是 收 養 人, 收 養 關 係 更 加 穩 定, 而 中 國 內 地 立 法 者 的 立 法 思 想 完 全 不 同, 因 為 各 方 是 認 識 的, 保 密 只 可 能 是 相 對 於 收 養 人, 被 收 養 人, 生 父 母 和 其 他 送 養 人 以 外 的 人, 而 各 方 的 相 互 認 識 方 便 了 收 養 關 係 的 嗣 後 監 察 關 於 解 除 收 養 關 係, 參 看 6.2.

7 3. 比 較 收 養 人 和 待 被 收 養 人 的 條 件 3.1. 收 養 人 的 條 件 收 養 人 的 狀 況 澳 門 的 單 獨 收 養 和 共 同 收 養 在 澳 門 的 法 律 中, 收 養 可 以 是 由 一 人 單 獨 進 行 或 由 兩 個 已 婚 或 處 於 事 實 婚 的 人 共 同 進 行 兩 人 結 婚 逾 三 年, 且 無 事 實 分 居 者, 或 在 事 實 婚 狀 況 下 生 活 之 兩 人 且 維 持 該 關 係 逾 五 年 者, 若 均 年 逾 二 十 五 歲, 可 共 同 收 養 為 計 算 夫 妻 兩 人 作 出 共 同 收 養 所 需 之 時 間, 如 兩 人 在 結 婚 前 一 直 在 事 實 婚 狀 況 下 共 同 生 活, 則 該 段 生 活 期 間 亦 計 算 在 所 需 之 時 間 內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和 第 五 款 ) 任 何 個 人 年 逾 二 十 八 歲, 或 年 逾 二 十 五 歲 ( 若 待 被 收 養 人 為 收 養 人 配 偶 之 子 女 或 待 被 收 養 人 為 與 收 養 人 在 事 實 婚 狀 況 下 生 活 逾 三 年 之 人 之 子 女 ), 亦 可 以 單 獨 收 養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 因 此, 一 個 已 婚 的 人 若 不 與 配 偶 共 同 收 養, 可 以 根 據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單 獨 收 養 無 論 是 單 獨 收 養 或 是 共 同 收 養, 收 養 人 在 獲 交 託 待 被 收 養 人 時 不 可 超 過 六 十 歲,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之 年 齡 差 距 應 在 十 八 年 以 上 五 十 年 以 下, 但 存 在 應 予 考 慮 之 理 由 者 除 外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款 和 第 四 款 ) 中 國 內 地 的 單 獨 收 養 和 共 同 收 養 在 中 國 內 地 的 法 律 中, 無 子 女, 有 撫 養 教 育 被 收 養 人 的 能 力, 未 患 有 在 醫 學 上 認 為 不 應 當 收 養 子 女 的 疾 病 和 年 滿 三 十 週 歲 的 人 可 以 單 獨 收 養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六 條 ) 45

8 收 養 人 只 可 收 養 一 名 子 女, 但 收 養 孤 兒 殘 疾 兒 童 或 是 由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撫 養 的 查 找 不 到 生 父 母 的 棄 嬰 和 兒 童, 可 以 不 受 收 養 人 無 子 女 和 收 養 一 名 的 限 制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八 條 ), 當 無 配 偶 的 男 性 收 養 女 性 的,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的 年 齡 應 當 相 差 四 十 週 歲 以 上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九 條 ) 有 配 偶 者 收 養 子 女, 須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段 ), 除 非 由 繼 父 或 繼 母 收 養 繼 子 女 根 據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繼 父 或 者 繼 母 經 繼 子 女 的 生 父 母 同 意, 收 養 繼 子 女 時 可 以 更 方 便 : 生 父 母 不 需 有 特 殊 困 難 無 力 撫 養 子 女, 收 養 人 無 需 符 合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六 條 的 要 件, 待 被 收 養 人 可 以 超 過 十 四 週 歲 和 可 以 收 養 多 名 繼 子 女 因 此, 在 澳 門 法 律 中, 一 個 已 婚 的 人 可 以 單 獨 收 養, 而 在 中 國 內 地 的 法 律 中, 一 個 已 婚 的 人 只 可 以 與 配 偶 一 起 收 養, 在 澳 門, 處 於 事 實 婚 的 人 可 以 共 同 收 養, 一 九 九 九 年 的 澳 門 民 法 典 賦 予 事 實 婚 一 定 的 法 律 地 位, 盡 管 還 不 是 親 屬 法 律 關 係 之 淵 源, 而 事 實 婚 在 中 國 內 地 不 被 承 認, 沒 有 任 何 法 律 地 位 收 養 人 的 年 齡 與 收 養 人 和 待 被 收 養 人 的 年 齡 差 別 在 澳 門, 如 上 所 述, 收 養 人 的 最 小 年 齡 根 據 情 況 為 二 十 五 歲 或 二 十 八 歲, 收 養 人 的 最 大 年 齡 為 六 十 歲, 收 養 人 和 待 被 收 養 人 的 年 齡 差 別 應 為 超 過 十 八 歲 和 小 於 五 十 歲 在 中 國 內 地, 收 養 人 應 該 超 過 三 十 歲, 無 配 偶 的 男 性 收 養 女 性 時,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的 年 齡 應 當 相 差 四 十 週 歲 以 上 因 此, 在 兩 種 制 度 中, 收 養 人 的 最 小 年 齡 只 有 少 許 分 別, 然 而, 在 中 國 內 地 只 有 收 養 人 的 最 小 年 齡 限 制 而 沒 有 最 大 年 齡 限 制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之 間 的 年 齡 差 別 可 以 很 大,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收 養 人 更 像 祖 父 而 不 像 父 親, 而 只 有 很 少 的 生 存 期 望 9 澳 門 法 律 中 的 收 養 人 的 最 大 年 齡 限 制 考 慮 到 收 養 人 的 生 存 期 望, 而 並 不 單 是 經 濟 能 力 因 此, 更 能 達 到 收 養 制 度 的 目 的 在 中 國 司 法 實 踐 中, 收 養 孫 子 是 容 許 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於 一 九 八 四 年 發 出 了 關 於 貫 徹 執 行 民 事 政 策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意 見, 認 為 若 確 已 形 成 養 祖 父 母 與 養 孫 子 女 關 係 的 收 養 應 予 承 認, 收 養 的 紛 爭 可 依 婚 姻 法 關 於 養 父 母 與 養 子 女 關 係 的 規 定 解 決 即 是 說, 收 養 人 除 了 符 合 收 養 人 的 所 有 要 件 外, 必 須 親 自 收 養 而 不 是 代 替 子 女 收 養, 養 孫 子 女 享 有 親 生 子 女 相 同 的 地 位, 盡 管 稱 為 孫 子 ( 中 國 法 律 咨 詢 全 書 上 卷, 沈 樂 平 主 編, 中 華 書 局 ( 香 港 ), 第 574 頁 )

9 在 澳 門, 所 有 情 況 下 都 有 收 養 人 和 被 收 養 人 之 間 年 齡 的 最 少 差 別, 而 在 中 國 內 地 的 法 律 中, 只 有 在 無 配 偶 的 男 性 收 養 人 和 女 性 被 收 養 人 之 間 才 有 最 少 年 齡 差 別 該 規 定 主 要 旨 在 避 免 收 養 人 和 被 收 養 人 之 間 以 收 養 的 名 義 姘 居 在 澳 門 無 相 應 的 規 定, 一 方 面, 最 少 年 齡 差 別 為 十 八 歲, 另 一 方 面, 收 養 程 序 有 一 段 收 養 前 的 試 養 期, 而 社 會 工 作 官 方 機 構 跟 進 整 個 程 序 ; 因 此, 姘 居 的 機 會 已 經 減 少 計 劃 生 育 在 中 國 法 律 中, 一 般 來 說, 收 養 人 不 可 以 有 子 女 並 只 可 收 養 一 名 子 女, 除 非 是 收 養 孤 兒 殘 疾 兒 童 或 是 由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撫 養 的 查 找 不 到 生 父 母 的 棄 嬰 和 兒 童 此 外, 還 有 關 於 計 劃 生 育 的 明 示 條 文 根 據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十 九 條, 送 養 人 不 得 以 送 養 子 女 為 理 由 違 反 計 劃 生 育 的 規 定 再 生 育 子 女, 而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三 條 清 楚 說 明 收 養 不 得 違 背 計 劃 生 育 的 法 律 法 規 在 澳 門 不 實 施 計 劃 生 育 原 則, 沒 有 上 述 限 制, 收 養 人 收 養 時 可 以 有 子 女 並 且 可 以 收 養 多 名 子 女, 生 育 自 由 受 到 澳 門 基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的 保 障 收 養 人 的 健 康 兩 種 制 度 都 考 到 收 養 人 的 健 康 在 澳 門, 收 養 程 序 須 附 以 一 項 社 會 報 告, 調 查 內 容 應 包 括 收 養 人 之 健 康 狀 況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 在 中 國 內 地, 收 養 法 的 修 改 引 進 了 一 個 收 養 的 新 要 件, 收 養 人 不 可 以 有 在 醫 學 上 認 為 不 應 當 收 養 子 女 的 疾 病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 立 法 者 的 原 意 是 收 養 人 有 好 的 健 康 才 可 更 好 地 履 行 收 養 人 的 職 責, 但 該 概 念 並 不 很 清 晰, 很 難 知 道 什 麼 是 醫 學 上 認 為 不 應 當 收 養 子 女 的 疾 病 3.2. 待 被 收 養 人 的 條 件 待 被 收 養 人 的 年 齡 無 論 澳 門 的 制 度 還 是 中 國 內 地 的 制 度 都 旨 在 收 養 未 成 年 人, 尤 其 是 保 護 特 定 未 成 年 人 如 孤 兒 棄 兒 等 的 利 益, 在 待 被 收 養 人 的 年 齡 方 面 只 有 極 少 的 分 別 47

10 在 澳 門, 根 據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可 以 收 養 在 向 法 院 提 交 收 養 請 求 書 時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待 被 收 養 人 ; 然 而, 可 以 收 養 在 該 日 未 滿 十 八 歲 及 親 權 尚 未 解 除 的 待 被 收 養 人, 只 要 其 在 未 滿 十 六 歲 時 已 在 法 律 上 或 事 實 上 由 收 養 人 或 其 中 一 名 收 養 人 照 顧 在 中 國 內 地, 可 以 收 養 未 滿 十 四 週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四 條 ) 兩 種 制 度 都 對 待 被 收 養 人 的 年 齡 作 了 例 外 的 規 定, 在 澳 門, 可 以 不 論 年 齡 收 養 收 養 人 配 偶 之 子 女, 或 與 收 養 人 在 事 實 婚 狀 況 下 共 同 生 活 之 人 之 子 女, 或 因 精 神 失 常 而 被 禁 治 產 的 人, 只 要 在 未 滿 十 六 歲 時 已 在 法 律 上 或 事 實 上 由 收 養 人 或 其 中 一 名 收 養 人 照 顧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條 第 三 款 ) 在 中 國 內 地, 收 養 三 代 以 內 同 輩 旁 系 血 親 的 子 女 不 受 被 收 養 人 不 滿 十 四 週 歲 的 限 制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段 ) 此 外, 繼 父 或 繼 母 經 繼 子 女 的 生 父 母 同 意, 可 以 收 養 繼 子 女 並 不 受 被 收 養 人 不 滿 十 四 週 歲 的 限 制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十 四 條 ) 待 被 收 養 人 的 狀 況 澳 門 待 被 收 養 人 的 狀 況 根 據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 僅 處 於 下 列 任 一 情 況 之 人, 方 可 被 收 養 :a) 父 母 身 分 不 明 或 均 已 死 亡 ;b) 就 其 被 收 養 已 有 事 先 同 意 ;c) 已 被 父 母 遺 棄 ;d) 被 父 母 透 過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置 於 在 安 全 健 康 道 德 培 養 或 教 育 上 受 威 脅 之 境 況, 且 其 嚴 重 程 度 足 以 損 害 父 母 子 女 間 之 感 情 ;e) 由 個 人 或 機 構 照 顧, 且 在 交 託 予 個 人 或 機 構 照 顧 之 請 求 提 出 前 至 少 六 個 月 內, 父 母 明 顯 表 現 出 對 子 女 漠 不 關 心, 以 致 足 以 損 害 父 母 子 女 間 之 感 情 48 如 待 被 收 養 人 與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三 親 等 內 之 旁 系 血 親 或 監 護 人 共 同 生 活 並 由 該 等 人 負 責 其 生 活, 則 不 得 以 a) 項 c) 項 d) 項 及 e) 項 所 指 之 情 況 作 為 依 據 宣 告 收 養 ; 但 如 上 述 親 屬 或 監 護 人 將 待 被 收 養 人 置 於 在 安 全 健 康 道 德 培 養 或 教 育 上 受 到 嚴 重 威 脅 之 境 況, 又 或 法 院 認 為, 待 被 收 養 人 與 上 述 親 屬 或 監 護 人 共 同 生 活 並 由 該 等 人 負 責 其 生 活 不 足 以 確 保 其 利 益, 則 不 在 此 限 如 待 被 收 養 人 為 禁 治 產 人, 則 以 上 所 指 之 親 屬 亦 包 括 與 待 被 收 養 人 共 同 生 活, 並 負 責 其 生 活 之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一 條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 待 被 收 養 人 為 收 養 人 之 配 偶 之 子 女, 又 或 為 與 收 養 人 在 事 實 婚 狀 況 下 生 活 之 人 之 子 女 時, 因 收 養 而 消 滅 親 子 關

11 係 之 生 父 或 生 母 必 須 符 合 本 條 所 定 之 要 件 ; 然 而, 如 屬 待 被 收 養 人 之 生 父 或 生 母 已 死 亡 之 情 況, 則 有 關 收 養 必 須 取 得 待 被 收 養 人 之 同 意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一 條 第 四 款 ) 中 國 內 地 被 收 養 人 的 狀 況 在 中 國 內 地, 喪 失 父 母 的 孤 兒, 查 找 不 到 生 父 母 的 棄 嬰 和 兒 童 及 生 父 母 有 特 殊 困 難 無 力 撫 養 的 子 女 可 以 被 收 養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四 條 ) 然 而, 若 待 被 收 養 人 為 三 代 以 內 同 輩 旁 系 血 親 的 子 女, 收 養 可 以 更 容 易, 因 為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段 要 求 較 少 的 要 件 即 是, 生 父 母 無 需 有 特 殊 困 難 無 力 撫 養 子 女, 無 配 偶 男 性 收 養 人 收 養 女 性 時,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的 年 齡 無 需 相 差 四 十 週 歲 和 被 收 養 人 可 以 超 過 十 四 歲 該 規 定 遵 重 了 傳 統 習 俗, 因 為 當 中 國 人 無 子 嗣 時, 習 慣 收 養 近 親 的 子 女 海 外 華 人 收 養 上 述 親 戚 的 子 女 時 可 以 有 子 女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段 ) 此 外, 若 待 被 收 養 人 為 繼 子, 經 生 父 母 的 同 意 可 由 繼 父 或 繼 母 收 養 並 且 根 據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所 受 的 限 制 較 少 兩 種 制 度 都 旨 在 主 要 收 養 孤 兒 和 棄 兒 然 而, 待 被 收 養 人 的 狀 況 有 很 大 的 不 同, 在 澳 門, 可 以 收 養 就 其 被 收 養 已 有 事 先 同 意 的 人, 而 在 中 國 內 地, 只 可 收 養 父 母 有 特 殊 困 難 的 小 孩 中 國 內 地 的 立 法 者 認 為 收 養 旨 在 改 善 兒 童 的 生 活 條 件, 若 生 活 條 件 相 對 較 好, 則 無 需 收 養 同 一 被 收 養 人 被 多 人 收 養 在 澳 門, 民 法 典 清 楚 說 明 同 一 被 收 養 人 不 得 被 多 人 收 養, 但 兩 收 養 人 為 夫 妻, 或 在 事 實 婚 狀 況 下 共 同 生 活 者 除 外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 而 中 國 收 養 法 對 此 沒 有 說 明, 但 從 立 法 思 想 分 析, 我 們 的 結 論 是 同 一 被 收 養 人 同 樣 不 得 被 多 人 收 養, 否 則, 會 出 現 親 子 關 係 的 混 亂 4.1. 待 被 收 養 人 的 同 意 4. 比 較 收 養 的 同 意 不 論 是 澳 門 的 制 度 還 是 中 國 的 制 度 都 遵 重 未 成 年 待 被 收 養 人 的 意 願, 從 一 定 的 年 齡 開 始, 收 養 必 定 要 得 到 其 同 意 在 澳 門, 該 年 齡 為 十 二 歲 49

12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a) 項 ), 但 法 官 應 聽 取 七 歲 以 上 十 二 歲 以 下 之 待 被 收 養 人 之 意 見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a) 項 ), 在 中 國 內 地, 該 年 齡 為 十 歲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十 一 條 ); 因 此, 在 待 被 收 養 人 年 齡 方 面 只 有 很 少 的 分 別 4.2. 配 偶 的 同 意 兩 種 制 度 都 要 求 在 收 養 時 得 到 兩 位 配 偶 的 同 意 ; 在 澳 門, 必 須 經 與 收 養 人 未 事 實 分 居 之 配 偶 的 同 意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b) 項 ), 在 中 國 內 地, 須 夫 妻 共 同 收 養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段 ), 那 麼, 收 養 前 應 得 到 另 一 配 偶 的 同 意 因 此, 兩 種 制 度 都 旨 在 維 持 婚 姻 和 家 庭 關 係 的 穩 定 與 和 諧 4.3. 生 父 母 和 其 他 人 的 同 意 兩 種 制 度 都 要 求 待 被 收 養 人 的 父 母 的 同 意, 只 有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監 護 人 或 近 親 屬 才 可 以 代 替 親 生 父 母 作 出 同 意 在 澳 門 的 制 度 中, 必 須 要 得 到 待 被 收 養 人 之 父 母 的 同 意, 即 使 其 為 未 成 年 人 或 不 行 使 親 權 亦 然, 但 如 就 待 被 收 養 人 已 作 出 司 法 交 託 之 裁 判, 又 或 屬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一 條 第 二 款 所 指 之 情 況 則 除 外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c) 項 ), 但 是 為 了 母 親 可 以 不 受 分 娩 影 響 而 作 出 同 意, 在 分 娩 後 六 周 內 不 得 作 出 同 意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四 條 第 三 款 ) 在 中 國 內 地, 生 父 母 送 養 子 女, 須 雙 方 共 同 送 養 生 父 母 一 方 不 明 或 者 查 找 不 到 的 可 以 單 方 送 養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十 條 ) 50 在 澳 門, 根 據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d) 項 的 規 定, 屬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一 條 第 二 款 所 指 之 情 況 時, 須 經 該 款 所 指 之 親 屬 或 監 護 人 同 意, 但 法 院 就 待 被 收 養 人 已 作 出 司 法 交 託 之 裁 判 者 除 外 在 中 國 內 地, 根 據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和 第 二 項 的 規 定, 孤 兒 的 監 護 人 和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可 以 送 養 當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均 不 具 備 完 全 民 事 行 為 能 力, 而 他 們 對 未 成 年 人 有 嚴 重 危 害 可 能 時, 監 護 人 可 以 同 意 送 養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十 二 條 ) 因 此, 在 兩 種 制 度 中, 只 有 在 例 外 情 況, 當 生 父 母 不 能 或 不 應 該 作 出 同 意 時, 其 他 人 才 可 以 代 替 他 們 作 出 同 意

13 4.4. 同 意 的 形 式 在 澳 門, 一 般 來 說, 同 意 必 須 在 法 官 面 前 作 出, 而 該 法 官 應 向 表 示 同 意 之 人 解 釋 該 行 為 之 意 義 及 效 力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 然 而, 法 院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可 以 免 除 同 意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款 ) 除 了 待 被 收 養 人 作 出 之 同 意 外, 即 使 並 無 提 起 收 養 程 序, 同 意 仍 可 作 出, 且 亦 無 須 指 出 未 來 收 養 人 之 身 份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 而 中 國 收 養 法 沒 有 說 明 同 意 的 形 式, 但 當 事 人 應 當 親 自 到 收 養 登 記 機 關 辦 理 成 立 收 養 關 係 的 登 記 手 續 ( 中 國 公 民 收 養 子 女 登 記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段 ) 因 此, 同 意 在 澳 門 是 在 法 院 法 官 面 前 作 出, 而 且 可 以 預 先 作 出, 而 在 中 國 內 地, 同 意 是 在 民 政 機 關 作 出 並 且 沒 有 獨 立 於 收 養 程 序 的 預 先 同 意 5. 比 較 收 養 的 效 力 5.1. 親 屬 地 位 在 澳 門, 新 民 法 典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一 月 生 效 後, 只 可 以 完 全 收 養 而 不 可 以 不 完 全 收 養 被 收 養 人 獲 得 收 養 人 兒 子 的 地 位, 其 本 人 及 其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均 成 為 收 養 人 家 庭 之 一 分 子, 而 在 被 收 養 人 與 其 直 系 之 自 然 血 親 尊 親 屬 及 旁 系 之 自 然 血 親 間 之 親 屬 關 係 即 告 消 滅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 在 中 國 內 地, 收 養 亦 是 完 全 的, 自 收 養 關 係 成 立 之 日 起, 養 父 母 與 養 子 女 間 的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適 用 法 律 關 於 父 母 子 女 關 係 的 規 定 ; 養 子 女 與 養 父 母 的 近 親 屬 間 的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適 用 法 律 關 於 子 女 與 父 母 的 近 親 屬 關 係 的 規 定 ; 養 子 女 與 生 父 母 及 其 他 近 親 屬 間 的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因 收 養 關 係 的 成 立 而 消 除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 因 此, 在 兩 種 制 度 中, 收 養 成 立 後 終 結 被 收 養 人 和 生 父 母 之 間 的 關 係, 被 收 養 人 擁 有 親 生 子 女 一 樣 的 地 位 5.2. 婚 姻 障 礙 在 澳 門, 收 養 成 立 後, 維 持 被 收 養 人 和 直 系 血 親 及 二 親 等 內 之 旁 系 血 親 之 相 對 禁 止 性 婚 姻 障 礙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最 後 部 份 和 51

14 第 一 千 四 百 八 十 條 ), 而 中 國 收 養 法 對 此 沒 有 作 任 何 說 明, 但 從 婚 姻 障 礙 的 目 的 看, 我 們 的 結 論 是 維 持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10 第 七 條 第 一 款 中 規 定 的 婚 姻 障 礙, 即 是, 直 系 親 屬 或 三 代 以 內 的 旁 系 親 屬 不 能 結 婚 5.3. 姓 氏 的 使 用 兩 種 制 度 在 姓 氏 的 使 用 方 面 存 在 少 許 的 分 別 在 澳 門, 被 收 養 人 只 可 使 用 養 父 或 養 母 的 姓 氏, 但 不 可 以 保 留 原 來 之 姓 氏, 法 院 應 收 養 人 之 請 求, 得 在 合 理 情 況 下 更 改 被 收 養 人 之 名 字 使 被 收 養 人 的 利 益 受 到 保 障 和 有 利 於 融 入 新 家 庭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條 ) 在 中 國 內 地, 養 子 女 可 以 隨 養 父 或 者 養 母 的 姓, 經 當 事 人 協 商 一 致, 也 可 以 保 留 原 姓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 6. 比 較 收 養 關 係 的 終 結 6.1. 澳 門 的 判 決 再 審 在 澳 門, 一 但 收 養 關 係 成 立 就 不 可 廢 止, 即 使 收 養 人 與 被 收 養 人 達 成 協 議 亦 然 (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一 條 ); 只 可 能 透 過 判 決 再 審 終 結 收 養 關 係 命 令 收 養 的 判 決 若 出 現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的 瑕 疵 時 才 可 以 再 審 6.2. 中 國 內 地 的 收 養 關 係 的 解 除 和 收 養 行 為 的 無 效 在 中 國 內 地, 收 養 關 係 是 可 以 解 除 的, 有 三 種 解 除 的 方 式 : 無 因 解 除, 因 收 養 人 未 履 行 義 務 而 解 除 及 因 收 養 人 和 成 年 被 收 養 人 之 間 的 關 係 惡 化 而 解 除 在 第 一 種 情 況 下, 收 養 人 可 以 無 因 解 除 收 養 關 係, 但 被 收 養 人 必 須 成 年, 收 養 人 送 養 人 雙 方 協 議 解 除 的 除 外, 養 子 女 年 滿 十 歲 以 上 的, 應 當 徵 得 本 人 同 意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段 ) 由 一 九 八 零 年 九 月 十 日 第 五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二 零 零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一 次 會 議 關 於 修 改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的 決 定 修 正

15 在 第 二 種 情 況 下, 當 收 養 人 不 履 行 撫 養 義 務, 有 虐 待 遺 棄 等 侵 害 未 成 年 養 子 女 合 法 權 益 行 為 的, 送 養 人 有 權 要 求 解 除 養 父 母 與 養 子 女 間 的 收 養 關 係 送 養 人 收 養 人 不 能 達 成 解 除 收 養 關 係 協 議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段 ) 在 第 三 種 情 況 下, 若 收 養 人 與 成 年 被 收 養 人 之 關 的 關 係 惡 化 無 法 共 同 生 活 的, 可 以 協 議 解 除 收 養 關 係 不 能 達 成 協 議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 除 解 除 收 養 關 係 外, 收 養 行 為 的 無 效 亦 可 以 終 結 收 養 關 係 根 據 中 國 收 養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的 規 定, 違 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民 法 通 則 第 五 十 五 條 和 本 法 規 定 的 收 養 行 為 無 法 律 效 力 收 養 行 為 被 人 民 法 院 確 認 無 效 的, 從 行 為 開 始 時 起 就 沒 有 法 律 效 力 在 澳 門 實 行 收 養 不 可 解 除 原 則, 再 審 旨 在 重 審 有 瑕 疵 的 收 養 程 序 而 不 是 解 除 收 養 關 係, 在 中 國 內 地, 人 民 法 院 亦 可 以 宣 告 有 瑕 疵 的 收 養 程 序 無 效, 但 收 養 是 可 解 除 的 各 方 可 以 訂 立 一 份 解 除 收 養 關 係 的 協 議 書, 若 不 能 達 成 協 議, 可 以 在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因 此, 澳 門 的 立 法 者 的 著 重 點 在 於 收 養 關 係 的 穩 定 性, 而 中 國 內 地 的 立 法 者 考 慮 到 收 養 關 係 的 嗣 後 監 察, 收 養 關 係 的 終 結 在 中 國 內 地 比 在 澳 門 容 易 得 多 7. 結 語 在 比 較 兩 種 制 度 之 後, 我 們 得 到 的 結 論 是 兩 種 制 度 都 旨 在 保 護 特 定 種 類 的 未 成 年 人, 如 孤 兒 棄 兒 等 的 利 益 因 此, 兩 種 制 度 存 在 著 某 些 相 似 之 處, 但 亦 存 在 很 多 不 同 之 處 澳 門 的 收 養 的 形 式 更 加 莊 嚴, 程 序 更 嚴 謹, 需 要 的 時 間 較 長, 一 但 構 成 收 養 關 係 就 不 可 能 解 除, 除 非 透 過 判 決 之 再 審, 此 外, 澳 門 的 收 養 制 11. 一 九 八 六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第 六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四 次 會 議 通 過, 同 日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七 號 公 佈 12.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民 法 通 則 第 五 十 五 條 要 求 民 事 法 律 行 為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要 件 : 行 為 人 具 有 相 應 的 民 事 行 為 能 力, 意 思 表 示 真 實 和 不 違 反 法 律 或 者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53

16 度 並 不 對 安 排 未 成 年 居 民 往 外 地 收 養 提 供 方 便 而 中 國 內 地 的 收 養 更 加 13 快 捷, 因 為 沒 有 收 養 前 的 試 養 期, 更 易 構 成 收 養 關 係, 亦 更 易 解 除 收 養 關 係 因 為 在 中 國 內 地 收 養 相 對 比 較 容 易, 近 年 錄 得 越 來 越 多 的 外 國 人 海 14 外 華 人 香 港 澳 門 和 台 灣 的 中 國 居 民 的 收 養 個 案 理 論 上, 中 國 內 地 的 收 養 程 序 比 較 快 捷, 事 實 上, 程 序 需 時 約 一 年 半 ( 明 報, 二 零 零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A1 版 ) 14. 從 九 十 年 代 中 到 二 零 零 一 年, 世 界 各 地 的 家 庭 從 中 國 領 養 了 超 過 二 萬 一 千 個 孤 兒 ( 明 報, 二 零 零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A1 版 )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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