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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銓 敍 部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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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例 言 一 本 彙 編 係 依 民 國 100 年 12 月 本 部 編 印 之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 上 下 冊 ), 就 釋 例 部 分 予 以 增 補 而 成, 主 要 蒐 錄 本 部 及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基 金 管 理 會 ) 主 管 各 項 業 務 之 相 關 釋 例, 俾 供 本 部 與 基 金 管 理 會 同 仁 及 各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應 用 參 閱 二 本 彙 編 之 內 容 包 括 任 用 陞 遷 俸 給 考 績 獎 懲 服 務 差 假 保 險 退 休 ( 職 ) 撫 卹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及 已 停 止 適 用 解 釋 函 等 類 別, 並 按 發 布 時 間 先 後, 依 序 排 列, 計 有 釋 例 100 則, 停 止 適 用 解 釋 函 3 則 全 文 均 登 載 於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下 載 專 區 內 銓 敍 部 電 子 書 項 下, 歡 迎 各 界 人 士 查 閱 三 本 彙 編 所 輯 釋 例 取 材 至 101 年 11 月 20 日 止, 並 錄 自 原 案, 如 有 舛 誤, 以 原 案 為 準 銓 敍 部 部 長 張 哲 琛 謹 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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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銓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目 錄 壹 任 用 一 般 任 用 事 項 1 留 職 停 薪 事 項 15 司 法 關 務 及 政 風 人 員 事 項 19 主 計 人 員 事 項 23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事 項 25 職 務 代 理 事 項 29 案 例 37 貳 陞 遷 陞 遷 程 序 事 項 39 叁 俸 給 一 般 俸 給 事 項 43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敍 級 事 項 45 加 給 事 項 47 案 例 49 肆 考 績 另 予 考 績 事 項 51 伍 獎 懲 懲 戒 事 項 53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55 陸 服 務 一 般 服 務 事 項 57 兼 職 服 務 事 項 61 柒 差 假 公 假 事 項 65 事 假 家 庭 照 顧 假 事 項 67

6 病 假 生 理 假 事 項 69 捌 保 險 要 保 對 象 事 項 71 保 費 保 俸 事 項 73 玖 退 休 ( 職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一 般 規 定 事 項 75 再 任 規 定 事 項 77 傷 殘 ( 含 因 公 ) 事 項 79 優 惠 存 款 事 項 81 降 齡 退 休 危 勞 範 圍 事 項 87 退 休 給 與 事 項 91 年 資 採 計 事 項 93 退 休 金 發 給 事 項 95 撫 慰 金 發 給 事 項 97 發 還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事 項 99 早 期 退 休 人 員 年 節 特 別 照 護 金 事 項 101 約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事 項 103 資 遣 事 項 105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事 項 107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退 職 給 與 事 項 111 再 任 事 項 113 拾 撫 卹 請 卹 權 利 事 項 115 請 領 慰 問 金 事 項 117 拾 壹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事 項 119 附 錄 : 已 停 止 適 用 解 釋 函 121

7 一 般 任 用 事 項 壹 任 用 一 般 任 用 事 項 釋 年 11 月 2 日 職 系 說 明 書 及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修 正 施 行 前, 應 政 風 職 系 考 試 及 格 或 經 銓 敍 審 定 政 風 職 系 有 案 人 員 適 用 於 修 正 後 職 系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職 系 說 明 書 及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銓 敍 部 100 年 11 月 21 日 部 法 三 字 第 號 函 考 試 院 100 年 10 月 31 日 令 修 正 發 布 之 職 系 說 明 書 及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 以 下 簡 稱 一 覽 表 ), 將 原 政 風 職 系 修 正 為 廉 政 職 系, 並 由 安 全 職 組 移 列 於 法 務 行 政 職 組, 其 修 正 前 應 政 風 職 系 考 試 及 格 或 經 銓 敘 審 定 政 風 職 系 有 案 人 員, 得 予 適 用 於 修 正 後 職 系 如 下 : 一 97 年 1 月 17 日 以 前 應 政 風 職 系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 含 97 年 1 月 17 日 以 前 辦 理 公 告 之 政 風 職 系 考 試 ), 取 得 一 覽 表 修 正 前 安 全 職 組 政 風 職 系 以 外 其 他 各 職 系, 以 及 一 覽 表 修 正 後 廉 政 職 系 之 任 用 資 格 二 97 年 1 月 18 日 以 後 應 政 風 職 系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取 得 一 覽 表 修 正 後 廉 政 職 系 之 任 用 資 格 三 本 年 11 月 1 日 以 前 經 銓 敍 審 定 政 風 職 系 有 案 人 員, 所 得 調 任 之 同 職 組 職 系, 包 括 一 覽 表 修 正 前 安 全 職 組 政 風 職 系 以 外 其 他 各 職 系, 以 及 一 覽 表 修 正 後 之 廉 政 職 系 釋 2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職 期 間 取 得 外 國 國 籍 之 任 用 及 年 資 採 計 相 關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2 項 銓 敍 部 101 年 2 月 4 日 部 特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28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二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第 2 項 )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1 款 至 第 7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 第 3 項 ) 前 項 撤 銷 任 用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 1 -

8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依 規 定 應 於 到 職 前 辦 理 放 棄 外 國 國 籍 者, 須 於 到 職 時 另 行 具 結, 並 於 到 職 之 日 起 1 年 內 完 成 喪 失 該 國 國 籍 及 取 得 證 明 文 件 其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者, 依 另 定 之 查 核 辦 法 切 實 辦 理 本 部 96 年 12 月 1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略 以,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2 項 規 定 應 予 免 職 者, 其 免 職 應 溯 自 各 該 款 情 事 發 生 之 日 起 生 效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現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以 下 簡 稱 人 事 局 )94 年 11 月 7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各 機 關 醫 事 職 務 出 缺, 擬 自 行 遴 用 具 有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除 公 職 醫 師 公 職 職 能 治 療 師 於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未 分 發 完 畢 前 ( 按 : 經 洽 人 事 局 人 力 處 表 示, 現 已 無 公 職 醫 師 公 職 職 能 治 療 師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未 分 發 之 情 形 ), 仍 應 函 報 該 局 同 意 外, 其 餘 人 員 請 依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醫 事 條 例 ) 及 有 關 程 序 遴 用 具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人 事 局 99 年 6 月 2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撤 銷 任 用 後 即 屬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非 現 職 人 員, 如 擬 進 用, 應 循 自 行 遴 用 程 序 辦 理 二 某 甲 於 任 用 後 如 具 雙 重 國 籍, 免 職 之 生 效 日 為 何 等 相 關 疑 義, 依 前 開 本 部 96 年 12 月 18 日 令 規 定, 免 職 應 溯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生 效 ; 參 考 前 開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3 項 撤 銷 任 用 之 規 範,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 至 其 考 績 晉 級 陞 遷 及 相 關 年 資, 因 該 段 年 資 具 雙 重 國 籍, 依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原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故 其 經 免 職 及 放 棄 外 國 國 籍 後, 於 日 後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該 段 年 資 自 不 宜 予 以 採 計 另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法 ) 第 2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本 法 適 用 範 圍,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任 用, 並 經 銓 敍 審 定 之 人 員 ( 第 2 項 ) 前 項 人 員 退 休 資 遣 之 辦 理,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現 職 人 員 為 限 準 此, 經 銓 敍 審 定 之 現 職 人 員 始 為 退 休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且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後 之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除 須 符 合 經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或 登 記 有 案 之 條 件 外, 尚 須 依 法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始 得 准 予 採 計, 惟 若 中 途 離 職 而 申 請 發 還 其 本 人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之 年 資, 即 不 再 核 計 為 退 休 年 資 如 其 逾 免 職 生 效 日 後 仍 有 繳 納 退 撫 基 金 者,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規 定, 由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無 息 退 還 - 2 -

9 一 般 任 用 事 項 三 某 甲 如 於 任 用 後 始 具 外 國 國 籍, 嗣 後 才 辦 理 放 棄 該 國 國 籍, 並 取 得 該 國 政 府 核 發 之 證 明 文 件, 是 否 應 予 免 職 後 再 任 等 疑 義, 依 前 開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2 項 規 定, 該 員 如 於 任 用 後 取 得 雙 重 國 籍, 縱 已 辦 理 放 棄, 仍 應 予 免 職, 並 追 溯 生 效 ; 至 其 免 職 後, 即 屬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非 現 職 人 員, 參 照 人 事 局 94 年 11 月 7 日 函 及 99 年 6 月 2 日 書 函 規 定, 如 擬 再 進 用, 須 循 自 行 遴 用 程 序 辦 理, 至 如 擬 再 任 醫 事 職 務, 應 依 醫 事 條 例 及 有 關 程 序 遴 用, 且 該 員 如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依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應 於 到 職 時 另 行 具 結, 並 於 到 職 之 日 起 1 年 內 完 成 喪 失 該 國 國 籍 及 取 得 證 明 文 件 釋 3 具 有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者, 其 曾 以 檢 覈 及 格 及 專 技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依 80 年 11 月 1 日 公 布 之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5 條 第 3 項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33 條 之 1 第 2 款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規 定, 經 本 部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及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之 年 資, 得 採 計 為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第 1 款 規 定 之 年 資 及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銓 敍 部 101 年 2 月 15 日 部 管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本 部 89 年 4 月 1 日 89 銓 四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經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現 職 經 本 部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有 案, 其 曾 任 依 80 年 11 月 1 日 公 布 之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原 技 術 條 例 ) 第 5 條 第 3 項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之 薦 任 官 等 考 績 及 年 資, 基 於 高 資 得 以 低 用 之 原 則, 得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17 條 第 3 項 ( 現 為 第 6 項 ) 之 考 績 及 年 資 復 查 本 部 91 年 6 月 6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略 以, 所 稱 最 近 3 年 年 終 考 績, 非 以 連 續 為 必 要, 其 期 間 中 斷 者, 得 依 次 向 前 推 算 遞 補 之 本 部 96 年 5 月 23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略 以,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 或 依 任 用 法 第 33 條 之 1 第 2 款 規 定 繼 續 任 用 之 人 員, 如 另 具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關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得 依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或 同 法 條 第 5 項 ( 現 為 第 6 項 ) 第 1 款 規 定, 取 得 升 任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 3 -

10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二 本 案 某 甲 具 有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依 本 部 前 開 規 定, 其 曾 以 檢 覈 及 格 及 專 技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依 原 技 術 條 例 第 5 條 第 3 項 任 用 法 第 33 條 之 1 第 2 款 及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規 定, 經 本 部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及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之 年 資, 得 採 計 為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第 1 款 規 定 之 年 資 及 考 績 釋 4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改 移 撥 之 公 務 人 員 職 系 不 符 者, 經 專 長 轉 換 訓 練 取 得 移 撥 日 調 任 職 務 職 系 專 長 時, 得 不 受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限 制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二 行 政 院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暫 行 條 例 第 9 條 第 4 項 三 行 政 院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暫 行 條 例 施 行 期 間 員 工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辦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1 年 4 月 24 日 部 法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行 政 院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暫 行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暫 行 條 例 ) 第 9 條 第 4 項 規 定 : 前 3 項 人 員 ( 按 : 指 移 撥 之 公 務 人 員 ) 職 系 不 符 者, 仍 先 予 派 職, 並 由 新 職 機 關 於 移 撥 後 1 年 內 安 排 專 長 轉 換 訓 練, 俟 取 得 擬 任 職 務 職 系 專 長 後 再 送 銓 敍 部 銓 敘 審 定, 不 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24 條 及 第 24 條 之 1 規 定 之 限 制 暫 行 條 例 施 行 期 間 員 工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權 益 保 障 辦 法 )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因 任 用 職 系 不 符, 經 依 本 條 例 第 9 條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規 定 先 予 派 職 者, 派 職 後 經 由 新 職 機 關 安 排 1 年 工 作 中 訓 練, 知 能 足 以 勝 任, 繳 有 服 務 機 關 證 明 文 件, 並 具 下 列 各 款 資 歷 之 一 者, 依 本 條 例 第 9 條 第 4 項 規 定, 取 得 移 撥 日 調 任 職 務 職 系 專 長, 不 受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5 條 至 第 7 條 及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 因 此, 配 合 行 政 院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移 撥 之 公 務 人 員 經 依 暫 行 條 例 第 9 條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先 予 派 職, 其 職 系 不 符 者, 於 依 暫 行 條 例 第 9 條 第 4 項 及 權 益 保 障 辦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取 得 移 撥 日 調 任 職 務 職 系 專 長 時, 得 不 受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有 關 任 職 年 資 考 績 等 次 或 非 技 術 類 職 系 等 規 定 限 制 - 4 -

11 一 般 任 用 事 項 釋 5 應 行 政 院 所 屬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機 構 雇 員 升 等 考 試 保 險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其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相 當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之 年 資, 不 得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第 1 2 款 所 定 年 資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銓 敍 部 101 年 5 月 17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一 本 部 87 年 9 月 11 日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各 類 升 等 升 資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均 非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稱 之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及 同 法 第 15 條 所 稱 之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故 各 類 升 等 升 資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除 不 得 再 以 該 項 考 試 資 格 取 得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相 當 官 等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外, 該 項 考 試 亦 不 得 再 視 為 任 用 法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或 生 任 用 法 所 稱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之 效 果 ; 至 於 該 函 釋 之 前, 業 以 各 類 升 等 升 資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調 任 或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本 部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者, 其 任 用 資 格 應 屬 任 用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依 法 銓 敘 合 格, 而 非 該 條 項 第 1 款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二 某 甲 應 78 年 行 政 院 所 屬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機 構 雇 員 升 等 考 試 保 險 人 員 考 試 ( 以 下 簡 稱 金 融 雇 員 升 等 考 試 ) 及 格,78 年 12 月 29 日 起 曾 任 臺 灣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嘉 義 分 公 司 七 職 等 助 理 員,83 年 7 月 1 日 任 八 職 等 辦 事 員,87 年 6 月 30 日 該 公 司 民 營 化,87 年 7 月 24 日 任 某 鄉 公 所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課 員, 嗣 經 歷 次 調 任,99 年 12 月 25 日 任 某 區 公 所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一 般 民 政 職 系 課 員, 前 經 本 部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歷 至 100 年 考 績 晉 敘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370 俸 點 有 案 以 某 甲 所 應 金 融 雇 員 升 等 考 試, 非 屬 任 用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的 範 圍, 其 雖 經 本 部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在 案, 該 任 用 資 格 係 屬 依 法 銓 敘 合 格 而 非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是 以, 其 83 年 7 月 1 日 至 87 年 6 月 29 日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年 資, 不 得 採 計 為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第 1 2 款 所 定 年 資 釋 6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辦 法 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 修 正 後, 依 該 辦 法 第 8 條 及 第 12 條 規 定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並 經 核 准 之 人 員, 經 依 規 定 調 訓 合 格 者, 於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務 時, 其 考 績 等 次 均 得 以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時 - 5 -

12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之 最 近 3 年 年 終 考 績 為 準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二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辦 法 第 8 條 及 第 12 條 銓 敍 部 101 年 5 月 30 日 部 法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本 部 100 年 3 月 24 日 部 法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以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訓 練 辦 法 ) 有 關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規 定, 係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17 條 第 9 項 授 權 訂 定, 且 考 量 依 該 項 規 定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各 類 型 延 訓 人 員 適 用 任 用 法 第 17 條 採 認 考 績 等 次 之 一 致 性, 有 關 駐 外 人 員 經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同 意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於 回 國 服 務 後 1 年 內 依 規 定 調 訓 合 格 者, 依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升 任 簡 任 官 等 職 務 時, 其 考 績 等 次 之 採 認, 得 以 保 訓 會 同 意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時 之 最 近 3 年 年 終 考 績 為 準 二 100 年 12 月 12 日 修 正 之 訓 練 辦 法 第 8 條 及 第 12 條 規 定, 因 婚 喪 分 娩 流 產 重 病 派 駐 國 外 服 務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經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者, 應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3 個 月 內,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函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補 訓, 並 由 保 訓 會 於 當 年 度 或 次 年 度 調 訓 因 此, 本 部 同 意 訓 練 辦 法 修 正 後, 經 保 訓 會 同 意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經 依 規 定 調 訓 合 格 者, 於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務 時, 其 考 績 等 次 均 得 以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時 之 最 近 3 年 年 終 考 績 為 準 釋 7 擔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組 長 職 務 者, 如 為 現 敘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之 人 員, 則 其 調 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技 正 時,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職 務 之 情 形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銓 敍 部 101 年 5 月 31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依 下 列 規 定 : 二 經 依 法 任 用 人 員, 除 自 願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低 官 等 人 員, 以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三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除 自 願 者 外, 以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 6 -

13 - 7 - 一 般 任 用 事 項 均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且 機 關 首 長 及 副 首 長 不 得 調 任 本 機 關 同 職 務 列 等 以 外 之 其 他 職 務,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副 主 管 或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非 主 管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總 統 府 主 管 院 或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本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稱 以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指 擬 任 職 務 之 最 高 列 等 較 原 任 職 務 之 最 高 列 等 低 一 職 等 時, 始 得 予 調 任 二 由 於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須 經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或 升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且 所 任 職 務 縱 係 跨 列 2 官 等, 現 職 人 員 取 得 高 一 官 等 任 用 資 格 後, 仍 須 經 權 責 機 關 同 意 以 高 一 官 等 核 派, 本 部 始 得 據 以 銓 敘 審 定 該 高 一 官 等, 此 與 同 官 等 內 得 由 本 部 於 當 事 人 所 任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按 其 考 績 升 等 資 格 逕 予 銓 敘 審 定 高 一 職 等 之 情 形, 顯 有 不 同 是 以,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所 稱 經 依 法 任 用 人 員, 除 自 願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係 指 依 法 以 該 官 等 任 用 之 人 員, 始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亦 即 係 以 當 事 人 經 銓 敘 審 定 之 官 等 為 準, 而 非 指 職 務 列 等 某 會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組 長, 如 為 現 敘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之 人 員, 則 其 調 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技 正 時, 即 非 屬 前 開 任 用 法 規 定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職 務 之 情 形 ; 惟 其 調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之 情 形, 依 前 開 規 定, 須 為 非 降 調 本 單 位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須 報 經 主 管 之 一 級 機 關 核 准 或 經 當 事 人 自 願 釋 8 法 官 法 施 行 後 檢 察 官 轉 調 非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時, 應 重 新 審 查 其 資 格 俸 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3 條 及 第 15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5 條 及 第 6 條 銓 敍 部 101 年 6 月 6 日 部 特 一 字 第 號 函 一 所 詢 檢 察 官 如 轉 調 非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時, 如 何 改 任 換 敍 一 節, 現 行 對 於 不 同 機 關 或 類 別 人 員 相 互 轉 任 所 訂 定 之 轉 任 法 規, 包 括 行 政 教 育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相 互 轉 任 採 計 年 資 提 敍 官 職 等 級 辦 法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與 交 通 行 政 人 員 相 互 轉 任 資 格 及 年 資 提 敍 辦 法 等, 其 立 制 基 礎, 均 係 考 量 在 該 等 機 關 或 類 別 人 員 間, 有 相 互 取 才 之 必 要, 為 使 轉 任 人 員 能 維 持 原 有 官 職 等 及 俸 ( 薪 ) 級, 避 免 因 轉 任 致 等 級 減 損 而 不 利 於 人 才 相 互 交 流, 爰 訂 定 該 等 轉 任 規

14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定 而 依 法 官 法 第 76 條 規 定 及 該 條 立 法 說 明, 法 官 與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自 有 其 相 互 轉 任 之 理 由, 且 範 圍 有 所 限 制 惟 就 法 官 檢 察 官 與 非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之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而 言, 似 無 相 互 轉 調 之 必 要 性 或 實 務 需 求 ; 在 法 官 法 制 定 施 行 前, 實 務 上 由 法 官 檢 察 官 轉 調 非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之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之 案 例 即 已 相 當 罕 見, 而 法 官 法 之 制 定, 主 要 即 係 考 量 法 官 檢 察 官 與 國 家 之 特 別 任 用 關 係, 與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不 同, 爰 另 以 專 法 規 範, 理 應 更 無 相 互 交 流 取 才 之 可 能 ; 且 法 官 之 養 成 考 選 培 訓 不 易, 鼓 勵 法 官 轉 調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不 無 造 成 法 官 人 才 流 失 之 顧 慮, 宜 予 審 慎 研 酌 二 據 此, 如 前 開 顧 慮 均 考 量 後, 仍 有 法 官 檢 察 官 轉 任 非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之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之 需 要, 以 其 既 屬 不 同 任 用 制 度 間 之 轉 調, 且 法 官 法 並 未 針 對 此 種 情 形 另 訂 特 殊 規 定, 爰 應 重 新 審 查 其 資 格 俸 級 亦 即 按 其 所 具 最 高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13 條 或 第 15 條 等 規 定, 取 得 其 官 等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 曾 經 銓 敍 審 定 官 等 職 等 有 案 者, 自 其 銓 敍 審 定 之 最 高 職 等 起 敍, 或 自 其 已 依 考 績 取 得 高 一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之 職 等 起 敍 ),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 以 下 簡 稱 俸 給 法 ) 第 6 條 或 第 7 條 等 規 定, 起 敍 俸 級 ; 其 曾 任 法 官 ( 檢 察 官 ) 年 資, 得 依 俸 給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於 法 官 法 施 行 後 始 經 法 官 檢 察 官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其 考 試 資 格 如 何 適 用 任 用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取 得 官 等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應 俟 未 來 考 選 部 對 於 該 等 考 試 之 辦 理 方 式 程 序 應 試 資 格 等 事 項 之 相 關 規 定 研 訂 完 竣 後, 洽 同 考 選 部 認 定 該 等 考 試 相 當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之 等 級, 再 行 據 以 辦 理 釋 9 犯 內 亂 外 患 及 貪 污 以 外 之 罪,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經 執 行 並 假 釋 者, 在 假 釋 期 間 因 徒 刑 尚 未 執 行 完 畢,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1 年 8 月 24 日 部 特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四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 8 -

15 - 9 - 一 般 任 用 事 項 案 尚 未 結 案 五 犯 前 2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第 7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在 有 期 徒 刑 所 餘 刑 期 內 未 經 撤 銷 假 釋 者, 其 未 執 行 之 刑, 以 已 執 行 論 但 依 第 78 條 第 1 項 撤 銷 其 假 釋 者, 不 在 此 限 暨 本 部 98 年 4 月 3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犯 內 亂 外 患 及 貪 污 以 外 之 罪,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經 執 行 並 假 釋 者, 在 假 釋 期 間, 因 徒 刑 尚 未 執 行 完 畢, 無 法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二 某 甲 原 任 某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警 佐 二 階 至 警 正 四 階 偵 查 佐, 嗣 於 99 年 9 月 9 日 因 案 判 刑 免 職 ( 按 : 涉 嫌 洩 漏 國 防 以 外 應 秘 密 之 消 息 等 案 件,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判 決 有 期 徒 刑 3 年 2 月, 上 訴 最 高 法 院, 經 該 院 判 決 : 上 訴 駁 回, 全 案 判 決 確 定 ), 並 經 本 部 登 記 在 案 另 依 案 附 法 務 部 矯 正 署 自 強 外 役 監 獄 出 監 證 明 書 及 假 釋 證 明 書, 其 有 期 徒 刑 係 自 99 年 10 月 29 日 起 算 至 102 年 8 月 29 日 期 滿,101 年 5 月 1 日 縮 短 刑 期 假 釋 ( 假 釋 期 間 自 101 年 5 月 1 日 至 102 年 6 月 22 日 ) 茲 某 甲 擬 再 任 某 消 防 局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等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書 記, 基 於 某 甲 依 上 述 情 形 係 屬 前 開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經 執 行 並 假 釋 者, 現 仍 在 假 釋 期 間, 因 其 徒 刑 尚 未 執 行 完 畢, 依 前 開 規 定 無 法 於 101 年 7 月 30 日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釋 10 法 官 法 施 行 後, 法 官 得 參 照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及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規 定 調 任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二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銓 敍 部 101 年 8 月 29 日 部 特 一 字 第 號 函 法 官 法 於 101 年 7 月 6 日 施 行 後, 依 該 法 第 71 條 之 規 定, 法 官 已 不 列 官 等 職 等, 係 依 法 官 俸 表 核 敍 俸 級, 其 後 將 與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之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分 途 管 理 茲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調 任 辦 法 ) 第 3 條 規 定 略 以, 該 辦 法 所 稱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指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所 定 各 機 關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人 員 外, 於 其 組 織 法 規 中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並 經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列 有 職 系 現 仍 在 職 之 人 員 另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 以

16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下 簡 稱 一 覽 表 ) 係 依 任 用 法 第 14 條 訂 定 據 此, 因 法 官 不 列 官 等 職 等 職 系, 已 無 法 直 接 適 用 上 開 規 定 惟 經 審 酌 法 官 法 施 行 後, 法 官 仍 有 調 任 列 有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之 需 求 ( 按 如 : 依 法 官 法 第 76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支 援 審 判, 由 法 官 轉 任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列 有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 且 日 後 仍 須 經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爰 得 參 酌 現 行 亦 未 審 定 職 系 之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或 關 務 人 員 之 處 理 方 式, 參 照 調 任 辦 法 及 一 覽 表 相 關 規 定 調 任 列 有 官 等 職 等 職 系 職 務 ( 即 如 擬 以 其 原 任 工 作 內 容 認 定 職 系, 並 視 同 該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依 一 覽 表 規 定 調 任 之 方 式, 擬 任 行 政 機 關 列 有 職 系 職 務, 則 其 原 任 工 作 內 容 須 屬 其 考 試 及 格 類 科 得 適 用 之 職 務, 始 得 視 為 該 職 系 之 現 職 人 員, 並 准 依 一 覽 表 規 定 調 任 行 政 機 關 列 有 職 系 之 職 務 ; 若 其 原 任 工 作 內 容 非 屬 其 考 試 及 格 類 科 得 適 用 職 系 之 職 務, 則 回 歸 參 照 調 任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調 任 ) 釋 11 公 務 人 員 犯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上 之 罪, 經 法 院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確 定, 並 同 時 受 緩 刑 宣 告, 於 執 行 褫 奪 公 權 完 畢 復 權 後, 其 緩 刑 宣 告 如 未 經 撤 銷, 且 無 其 他 任 用 法 規 定 不 得 任 用 情 事, 得 再 任 為 公 務 人 員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1 年 9 月 12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某 甲 因 犯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罪, 經 法 院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5 月, 褫 奪 公 權 1 年, 緩 刑 3 年, 並 自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褫 奪 公 權 以 其 所 犯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罪, 雖 經 法 院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確 定 ; 惟 同 時 受 緩 刑 宣 告, 尚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不 得 任 用 之 情 事 是 以, 其 於 執 行 褫 奪 公 權 完 畢 復 權 後, 如 緩 刑 宣 告 未 經 撤 銷, 且 無 其 他 任 用 法 規 定 不 得 任 用 情 事, 尚 非 不 得 再 任 為 公 務 人 員 釋 12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於 初 任 薦 任 官 等 職 務 經 任 命 有 案 者, 嗣 後 自 願 降 調 委 任 官 等 職 務, 如 屬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5 條 初 任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情 形, 仍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任 命 之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5 條 銓 敍 部 101 年 9 月 27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函

17 一 般 任 用 事 項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25 條 規 定, 初 任 簡 任 各 職 等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 初 任 薦 任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均 應 依 程 序 任 命, 是 該 條 所 稱 初 任 人 員 之 任 命, 係 指 初 任 各 官 等 ( 簡 任 尚 包 括 各 職 等 職 務 ) 而 言, 而 非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僅 任 命 1 次, 實 務 上 公 務 人 員 倘 初 任 委 任 官 等 職 務, 嗣 後 依 規 定 循 序 升 任 薦 任 簡 任 官 等 職 務, 則 至 少 須 任 命 3 次, 以 任 用 法 第 25 條 既 無 降 調 低 官 等 職 務 者 免 予 任 命 之 規 定, 爰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初 次 調 任 委 任 官 等 職 務 時, 仍 屬 任 用 法 第 25 條 初 任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情 形,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任 命 之 釋 13 現 敍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並 擔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會 計 員 職 務 人 員, 調 任 科 員 組 員 佐 理 員 或 辦 事 員 等 非 主 管 職 務 時, 需 否 填 具 自 願 調 任 同 意 書 疑 義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第 2 項 銓 敍 部 101 年 10 月 11 日 部 特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基 於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須 經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或 升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且 所 任 職 務 縱 係 跨 列 2 官 等, 現 職 人 員 取 得 高 一 官 等 任 用 資 格 後, 仍 須 經 權 責 機 關 同 意 以 高 一 官 等 核 派, 本 部 始 得 據 以 銓 敍 審 定 該 高 一 官 等, 此 與 同 官 等 內 得 由 本 部 於 當 事 人 所 任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按 其 考 績 升 等 資 格 逕 予 銓 敍 審 定 高 一 職 等 之 情 形, 顯 有 不 同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所 稱 經 依 法 任 用 人 員, 除 自 願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係 指 依 法 以 該 官 等 任 用 之 人 員, 始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亦 即 係 以 當 事 人 經 銓 敍 審 定 之 官 等 為 準, 而 非 指 職 務 列 等 至 於 同 官 等 之 調 任, 因 當 事 人 本 得 預 期 透 過 年 資 與 考 績 即 可 於 原 職 之 列 等 範 圍 內 晉 升 職 等, 而 無 待 機 關 核 派 與 否, 故 而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稱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即 係 以 職 務 列 等 作 為 考 量, 故 於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第 2 項 規 定, 擬 任 職 務 之 最 高 列 等 較 原 任 職 務 之 最 高 列 等 低 一 職 等 時, 始 得 予 調 任 二 現 敍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並 擔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會 計 員 職 務 人 員, 如 將 其 調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組 員 科 員 ;

18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佐 理 員 ;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辦 事 員 等 職 務, 就 其 現 敍 之 官 等 而 言, 即 非 屬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所 稱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職 務 之 情 形 如 調 任 最 高 列 等 得 列 至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之 組 員 及 科 員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之 佐 理 員, 因 調 任 前 後 職 務 之 列 等 上 限 均 仍 在 同 官 等 低 一 職 等 之 範 圍 內, 其 調 任 尚 不 致 衍 生 與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相 違 之 顧 慮 ; 惟 如 調 任 職 務 最 高 列 等 為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之 辦 事 員, 已 屬 調 任 列 等 上 限 低 二 職 等 之 職 務, 考 量 與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之 衡 平 性, 須 經 當 事 人 自 願 或 符 合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但 書 規 定 始 得 調 任 釋 14 機 關 如 係 基 於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而 修 正 編 制, 且 經 機 關 原 任 首 長 同 意 於 組 織 修 編 案 經 考 試 院 同 意 前 暫 緩 相 關 人 員 之 改 派 作 業, 嗣 後 機 關 首 長 易 人, 得 俟 相 關 編 制 表 經 核 備 後, 再 由 機 關 新 任 首 長 核 布 相 關 人 員 之 派 令, 並 追 溯 生 效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補 充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4 條 規 定 銓 敍 部 101 年 10 月 26 日 部 特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本 部 80 年 8 月 10 日 80 台 華 甄 三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現 職 人 員 因 機 關 改 制 組 織 編 制 修 正 職 務 列 等 變 更 等 原 因 重 行 派 代 時, 以 機 關 改 制 組 織 編 制 修 正 職 務 列 等 變 更 案 等 奉 權 責 機 關 核 定 日 期 為 生 效 日 期 本 部 96 年 1 月 19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與 否, 係 屬 各 機 關 權 責, 其 經 權 責 機 關 派 代 後, 始 得 據 以 任 職, 如 無 特 殊 情 事, 各 該 派 令 無 法 追 溯 生 效, 且 不 宜 由 現 任 機 關 首 長 追 認 派 代 本 部 100 年 1 月 5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87 條 之 3 第 1 項 規 定, 縣 ( 市 ) 改 制 或 與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合 併 改 制 為 直 轄 市 後, 原 機 關 業 務 本 即 應 由 承 受 業 務 之 機 關 續 行 辦 理, 爰 該 等 改 制 機 關 如 確 實 無 法 於 改 制 前 完 成 當 年 度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之 派 代 作 業, 得 由 改 制 後 之 新 機 關 核 發 派 令 派 代 改 制 前 之 原 任 職 機 關 職 務, 並 追 溯 至 改 制 日 前 生 效 ; 惟 請 於 派 令 說 明 欄 加 註 機 關 改 制 相 關 文 字, 以 資 明 確 綜 上,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係 屬 各 機 關 首 長 之 職 權, 如 權 責 機 關 首 長 易 人, 新 任 機 關 首 長 原 則 上 不 宜

19 一 般 任 用 事 項 發 布 非 屬 其 任 內 生 效 之 所 屬 人 員 派 令 及 追 溯 補 辦 動 態 登 記 ; 惟 如 因 機 關 改 制 組 織 編 制 修 正 或 職 務 列 等 變 更 等 特 殊 情 形, 而 就 現 職 人 員 重 行 派 代 或 原 職 改 派, 為 利 實 務 作 業 執 行, 得 由 機 關 新 任 首 長 追 認 派 代 二 某 部 如 係 基 於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而 修 正 編 制, 且 經 原 任 部 長 同 意 於 組 織 修 編 案 經 考 試 院 同 意 前 暫 緩 相 關 人 員 之 改 派 作 業, 嗣 後 機 關 首 長 易 人, 則 得 參 照 前 開 本 部 100 年 1 月 5 日 書 函 之 精 神, 俟 相 關 編 制 表 經 考 試 院 核 備 後, 再 由 新 任 部 長 核 布 相 關 人 員 之 派 令, 並 追 溯 生 效 ; 惟 仍 請 於 派 令 說 明 欄 加 註 配 合 機 關 組 織 編 制 修 正 之 相 關 文 字, 以 資 明 確

20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21 留 職 停 薪 事 項 壹 任 用 留 職 停 薪 事 項 釋 1 全 時 進 修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否 於 政 府 機 關 工 讀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4 條 第 13 條 及 第 14 條 之 1 二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銓 敍 部 100 年 12 月 23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一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法 ) 第 4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公 務 員 有 絕 對 保 守 政 府 機 關 機 密 之 義 務, 對 於 機 密 事 件 無 論 是 否 主 管 事 務, 均 不 得 洩 露 ; 退 職 後 亦 同 ( 第 2 項 ) 公 務 員 未 得 長 官 許 可, 不 得 以 私 人 或 代 表 機 關 名 義, 任 意 發 表 有 關 職 務 之 談 話 第 13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但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農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而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4 條 之 1 規 定 : 公 務 員 於 其 離 職 後 3 年 內, 不 得 擔 任 與 其 離 職 前 5 年 內 之 職 務 直 接 相 關 之 營 利 事 業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執 行 業 務 之 股 東 或 顧 問 復 依 本 部 91 年 4 月 29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略 以, 公 務 員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兼 職 賺 取 生 活 費 用, 惟 其 兼 職 仍 不 得 違 反 上 開 服 務 法 相 關 規 定, 亦 不 得 擔 任 執 ( 開 ) 業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 諸 如 :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醫 事 人 員 等 ) 以 及 組 設 公 司 營 業 等, 顯 與 本 職 工 作 之 性 質 或 尊 嚴 不 相 容 之 民 間 工 作 二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否 於 政 府 機 關 工 讀 一 節, 依 本 部 91 年 4 月 29 日 書 函 釋 意 旨, 得 兼 職 ( 如 打 工 校 內 工 讀 或 擔 任 教 師 助 理 ) 賺 取 生 活 費 用 ; 惟 仍 不 得 違 反 服 務 法 第 4 條 第 13 條 及 第 14 條 之 1 等 相 關 規 定 在 案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於 全 時 進 修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尚 得 於 政 府 機 關 工 讀, 惟 不 得 違 反 上 開 服 務 法 相 關 規 定 釋 2 公 務 人 員 如 為 單 親 媽 媽, 必 且 須 扶 養 未 滿 3 歲 之 子 女,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22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及 第 22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銓 敍 部 101 年 2 月 17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一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以 下 簡 稱 性 別 平 等 法 )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1 年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3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3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2 年 第 22 條 規 定 :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未 就 業 者, 不 適 用 第 16 條 及 第 20 條 之 規 定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除 第 1 款 各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外, 其 餘 各 款 由 各 機 關 考 量 業 務 狀 況 依 權 責 辦 理 : 一 養 育 3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並 以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一 方 申 請 為 限 復 依 本 部 98 年 7 月 3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及 其 配 偶 養 育 3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如 雙 方 均 為 公 務 人 員, 僅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一 方, 得 提 出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且 各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 至 公 務 人 員 之 配 偶 如 未 就 業 時, 參 照 性 別 平 等 法 第 22 條 之 規 定, 原 則 上 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但 如 有 正 當 理 由, 並 經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準 此, 公 務 人 員 及 其 配 偶 雙 方 均 有 就 業 時, 為 養 育 3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其 中 一 方 得 提 出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且 各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 至 如 公 務 人 員 之 配 偶 未 就 業, 原 則 上 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惟 得 由 機 關 審 酌, 如 屬 理 由 正 當, 亦 得 予 核 准 二 公 務 人 員 如 為 單 親 媽 媽, 必 須 扶 養 未 滿 3 歲 之 子 女, 得 否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一 節, 以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係 規 定 夫 妻 雙 方 均 有 就 業 情 形 下, 准 其 一 方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尚 未 就 單 親 情 況 規 定 依 前 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為 照 顧 3 足 歲 以 下 之 幼 兒,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意 旨, 公 務 人 員 如 為 單 親, 且 有 扶 養 3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事 實, 即 得 依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規 定,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釋 3 公 教 人 員 年 幼 子 女 因 1 耳 患 先 天 聽 障, 得 否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銓 敍 部 101 年 4 月 6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23 留 職 停 薪 事 項 一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除 第 1 款 各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外, 其 餘 各 款 由 各 機 關 考 量 業 務 狀 況 依 權 責 辦 理 三 配 偶 或 子 女 重 大 傷 病 須 照 護 者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之 子 女, 如 有 刑 法 第 10 條 重 傷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36 條 所 規 定 之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之 疾 病 項 目, 須 賴 家 人 長 期 予 以 生 活 照 護 者, 即 得 依 上 開 規 定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 惟 得 否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仍 須 由 服 務 機 關 視 其 實 際 情 形 及 考 量 業 務 狀 況 依 權 責 核 定 二 某 甲 因 幼 子 1 耳 患 先 天 聽 障, 且 領 有 殘 障 手 冊, 得 否 依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規 定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一 節, 依 本 部 函 准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101 年 2 月 20 日 衛 署 照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因 1 耳 先 天 聽 障 尚 非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36 條 規 定 之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之 疾 病 ; 惟 因 患 者 之 差 異 性, 是 否 需 家 人 長 期 生 活 照 料 亦 有 不 同 是 以, 某 甲 所 詢 之 事 項, 宜 由 服 務 機 關 審 酌 某 甲 幼 子 之 實 際 情 況, 依 權 責 認 定 得 否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至 於 某 甲 幼 子 是 否 得 比 照 患 有 癲 癇 症 之 案 例, 依 上 開 規 定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一 節, 以 公 務 人 員 因 子 女 重 大 傷 病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因 非 屬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之 情 事 是 以, 無 論 是 某 甲 所 提 前 經 本 部 函 釋 的 癲 癇 症 案 例, 或 某 甲 幼 子 1 耳 患 先 天 聽 障 等 情 事, 均 須 由 機 關 依 其 業 務 運 作 以 及 公 務 人 員 個 別 實 際 情 事 等 考 量, 審 酌 是 否 同 意 其 所 屬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24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25 司 法 關 務 及 政 風 人 員 事 項 壹 任 用 司 法 關 務 及 政 風 人 員 事 項 釋 1 關 務 人 員 升 任 甄 審 合 格 日, 宜 以 升 任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日, 為 取 得 高 一 官 稱 任 用 資 格 生 效 日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關 務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6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銓 敍 部 100 年 11 月 14 日 部 特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關 務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6 條 規 定 : 關 務 人 員 官 階 之 晉 升,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考 績 升 職 等 之 規 定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 第 6 條 所 稱 關 務 人 員 官 階 之 晉 陞, 指 關 務 人 員 任 本 官 階 年 終 考 績, 具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取 得 同 官 稱 高 一 官 階 之 任 用 資 格 : 一 連 續 2 年 列 甲 等 者 某 甲 98 年 及 99 年 任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高 級 技 術 員 二 階 年 終 考 績 均 列 甲 等, 得 於 100 年 1 月 1 日 取 得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高 級 技 術 員 一 階 ( 同 官 稱 高 一 官 階 ) 之 任 用 資 格 其 經 100 年 度 升 任 甄 審 合 格, 追 溯 自 99 年 7 月 1 日 取 得 技 術 正 資 格, 當 時 某 甲 具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高 級 技 術 員 任 用 資 格, 因 技 術 正 官 稱 配 置 職 等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及 第 九 職 等, 爰 99 年 7 月 1 日 尚 不 得 晉 升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技 術 正 二 階, 需 俟 100 年 1 月 1 日 考 績 升 等 取 得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高 級 技 術 員 一 階 任 用 資 格 時, 再 以 原 取 得 之 技 術 正 資 格, 換 敍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技 術 正 二 階 ( 高 一 官 稱 ) 相 當 俸 級 另 日 後 辦 理 關 務 人 員 升 任 甄 審 案, 宜 以 升 任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日, 為 取 得 高 一 官 稱 任 用 資 格 生 效 日 釋 2 法 官 法 施 行 後,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檢 察 官, 依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如 何 認 定 對 照 簡 薦 委 官 等 職 等 事 宜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法 官 法 第 71 條 第 75 條 第 76 條 及 第 89 條 銓 敍 部 101 年 10 月 9 日 部 特 一 字 第 號 函 一 法 官 法 施 行 後, 檢 察 官 已 不 列 官 等 職 等, 係 依 法 官 俸 表 核 敍 俸 級, 其 後 將 與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之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分 途 管 理, 並 須 依 新 制 改 任 換 敍 為 各 級 別 之 檢 察 官 本 部 為 因 應 上 開 現 職 法 官 檢 察 官 之 改 任 換 敍, 及 使 日 後 轉 任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 列 有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 之 俸 級 核 敍 有 所 依 循, 依 法

26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官 法 第 71 條 第 9 項 第 75 條 第 1 項 及 第 76 條 第 5 項 等 授 權 規 定, 擬 具 法 官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採 計 提 敍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現 職 法 官 改 任 換 敍 及 行 政 教 育 研 究 人 員 轉 任 法 官 提 敍 辦 法 及 實 任 法 官 轉 任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及 回 任 實 任 法 官 換 敍 辦 法, 以 法 官 法 施 行 前 實 任 法 官 試 署 法 官 及 候 補 法 官 對 照 之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為 基 礎, 並 參 酌 原 法 官 核 敍 俸 點 對 照 公 務 人 員 官 等 職 等 之 情 形, 據 以 訂 定 法 官 與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等 級 相 當 年 資 採 計 提 敍 俸 級 對 照 表, 以 及 實 任 法 官 轉 任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官 職 等 級 對 照 表, 以 作 為 日 後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之 準 據 二 因 法 官 法 之 施 行, 針 對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檢 察 官, 擬 依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許 可 辦 法 )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應 如 何 認 定 其 是 否 屬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以 上 之 公 務 員, 以 本 部 係 為 辦 理 現 職 法 官 檢 察 官 之 改 任 換 敍, 及 使 日 後 轉 任 司 法 行 政 人 員 之 俸 級 核 敍 有 所 依 循, 爰 訂 定 前 開 3 辦 法, 以 及 法 官 檢 察 官 與 簡 薦 委 官 等 職 等 之 對 照 表, 以 作 為 日 後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之 準 據, 至 於 是 否 參 酌 前 開 相 關 規 定 認 定, 宜 本 於 許 可 辦 法 之 立 法 本 旨 卓 處 釋 3 檢 察 官 如 經 司 法 院 職 務 法 庭 裁 判 確 定 受 免 除 檢 察 官 職 務, 轉 任 檢 察 官 以 外 之 其 他 職 務 之 懲 戒 處 分, 其 轉 任 職 務 之 程 序 是 否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法 官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及 第 89 條 第 1 項 二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 條 及 第 5 條 銓 敍 部 101 年 11 月 16 日 部 特 一 字 第 號 函 法 官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明 定 法 官 懲 戒 之 種 類, 其 中 第 3 款 規 定 免 除 法 官 職 務, 轉 任 法 官 以 外 之 其 他 職 務, 並 未 明 文 規 範 須 否 經 甄 審 ( 選 ) 等 陞 遷 規 定 ; 惟 該 項 第 1 款 另 規 範 更 嚴 格 之 免 除 法 官 職 務, 並 喪 失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懲 戒 處 分, 揆 其 立 法 說 明, 係 考 量 法 官 之 受 懲 戒 應 依 其 違 失 具 體 情 事 區 分 懲 戒 程 度 以 法 官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有 其 特 別 之 考 量, 並 就 違 失 情 節 輕 者 明 文 規 定 許 其 轉 任 法 官 以 外 之 其 他 職 務, 應 尚 可 認 屬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陞 遷 法 ) 第 1 條 但 書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之 情 形, 茲 檢 察 官

27 司 法 關 務 及 政 風 人 員 事 項 如 經 懲 戒 處 分 免 除 檢 察 官 職 務, 準 用 法 官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轉 任 檢 察 官 以 外 之 職 務, 亦 屬 之, 爰 該 次 轉 任 得 免 依 陞 遷 法 規 定 辦 理 甄 審 ( 選 ) 至 轉 任 後 擬 再 陞 遷 其 他 職 缺 時, 除 再 陞 遷 之 職 缺 有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情 形 外, 仍 應 依 陞 遷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甄 審 ( 選 ) 事 宜

28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29 主 計 人 員 事 項 壹 任 用 主 計 人 員 事 項 釋 1 曾 任 軍 職 職 務 資 歷 如 何 認 定 為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所 稱 曾 任 主 計 職 務 經 歷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第 15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101 年 10 月 25 日 主 人 地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主 計 條 例 ) 第 15 條 規 定 : 會 計 員 應 就 具 有 左 列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者 任 用 之 : 三 現 任 或 曾 任 主 計 職 務 2 年 以 上, 具 有 擬 任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者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本 條 例 第 11 條 至 第 15 條 所 稱 相 當 職 等 之 主 計 職 務, 係 指 現 任 或 曾 任 軍 事 等 機 關 相 當 職 位 分 類 等 級 之 主 計 經 歷 ( 第 2 項 ) 前 項 相 當 職 等 之 主 計 職 務, 應 以 經 中 央 主 計 機 關 納 入 管 理 者 為 限 ; 第 11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 第 15 條 所 稱 主 計 職 務, 係 指 曾 任 歲 計 會 計 統 計 職 務 或 相 關 主 計 職 務, 具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國 軍 主 計 人 員 管 理 要 點 第 1 點 規 定 略 以, 本 要 點 依 主 計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 第 2 點 規 定, 各 總 部 主 計 署 ( 處 ) 將 所 屬 之 各 級 主 計 人 員 現 職 冊 於 每 年 年 底 前 送 國 防 部 主 計 局 備 查 每 月 10 日 前 將 上 校 以 上 之 上 月 份 異 動 送 國 防 部 主 計 局 彙 辦 ; 第 6 點 規 定, 本 要 點 報 請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 按 : 現 為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 核 定 後 實 施 據 上, 國 軍 各 級 主 計 人 員, 凡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者, 均 屬 經 中 央 主 計 機 關 納 入 管 理 二 某 甲 於 84 年 12 月 至 87 年 4 月 曾 任 上 尉 預 財 官 及 上 尉 統 計 官 等 之 軍 職 職 務, 隸 屬 國 防 部 主 計 局, 依 國 軍 主 計 人 員 管 理 要 點 第 2 點 規 定, 其 現 職 冊 於 每 年 年 底 前 送 國 防 部 主 計 局 備 查, 上 開 職 務 係 經 中 央 主 計 機 關 納 入 管 理, 符 合 主 計 條 例 第 15 條 第 3 款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之 規 定

30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31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事 項 壹 任 用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事 項 釋 1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與 交 通 行 政 人 員 相 互 轉 任 資 格 及 年 資 提 敍 辦 法 轉 任 交 通 行 政 機 關 時, 原 則 上 應 以 轉 任 前 原 敍 定 之 資 位 為 核 定 官 職 等 級 與 核 敍 俸 級 之 準 據, 惟 得 就 當 事 人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或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俸 級 選 擇 較 有 利 方 式 起 敍 俸 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與 交 通 行 政 人 員 相 互 轉 任 資 格 及 年 資 提 敍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0 年 11 月 23 日 部 特 四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一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與 交 通 行 政 人 員 相 互 轉 任 資 格 及 年 資 提 敍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二 類 轉 任 辦 法 ) 第 3 條 規 定 :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交 通 行 政 人 員, 除 士 級 資 位 外, 其 資 位 薪 級 與 公 務 人 員 官 等 職 等 之 對 照,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三 高 級 業 務 員 高 級 技 術 員 相 當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交 通 行 政 人 員, 按 其 原 敍 定 資 位, 依 前 條 規 定, 自 最 低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起 敍 但 曾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定 銓 敍 審 定 較 高 等 級, 或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取 得 較 高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依 其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俸 級 或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有 關 各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敍 級 之 規 定 選 擇 其 起 敍 之 俸 級 二 某 甲 原 任 某 縣 政 府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交 通 技 術 職 系 課 長, 前 經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核 敍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本 俸 二 級 460 俸 點 嗣 於 96 年 8 月 17 日 任 交 通 部 所 屬 某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科 長, 敍 高 級 技 術 員 資 位, 前 經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以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歷 至 99 年 考 成 晉 敍 高 級 技 術 員 二 十 一 級 430 薪 點 依 前 開 二 類 轉 任 辦 法 規 定, 如 某 甲 轉 任 交 通 行 政 機 關 科 長 職 務 時, 得 視 情 形 選 擇 自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起 敍, 並 依 二 類 轉 任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核 算 俸 級, 或 依 曾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本 俸 二 級 起 敍 釋 2 交 通 事 業 現 敍 副 技 術 長 資 位 人 員, 以 另 具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交 通 行 政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調 任 高 級 業 務 員 跨 副 業 務 長 資 位 職 務 時, 尚 無 法 逕 予 取 得 副 業 務 長 資 位 之 任 用 資 格

32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升 資 甄 審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0 年 12 月 13 日 部 特 四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一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 條 規 定 :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採 資 位 職 務 分 立 制, 資 位 受 有 保 障, 同 類 職 務, 可 以 調 任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資 位 之 取 得 規 定 如 左 : 一 高 員 級 以 下, 須 經 考 試 及 格 二 副 長 級 以 上, 須 經 升 資 甄 審 合 格 第 11 條 之 1 第 4 項 規 定 : 經 敍 定 資 位 人 員, 調 任 同 一 資 位 或 不 同 資 位 之 職 務 者, 其 薪 級 之 核 敍,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法 銓 敍 合 格 人 員, 調 任 同 職 等 職 務 時, 仍 依 原 俸 級 銓 敍 審 定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升 資 甄 審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升 資 甄 審 辦 法 )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應 副 業 務 長 副 技 術 長 資 位 之 甄 審, 以 具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限 : 一 交 通 事 業 高 級 業 務 員 高 級 技 術 員 資 位 人 員, 任 該 資 位 或 相 當 資 位 職 務 滿 5 年, 或 滿 3 年 並 具 特 種 考 試 甲 等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其 考 試 類 科 與 所 擬 任 職 務 之 性 質 相 當, 現 敍 薪 級 已 達 副 長 級 資 位 最 低 薪 級 以 上, 最 近 3 年 考 成 ( 績 ) 2 年 列 80 分 ( 甲 等 ) 1 年 列 70 分 ( 乙 等 ) 以 上, 操 行 優 良 者 二 依 前 述 交 通 條 例 第 11 條 之 1 規 定 及 本 部 銓 審 實 務, 現 敍 高 級 技 術 ( 業 務 ) 員 資 位 人 員, 如 以 另 具 高 級 業 務 ( 技 術 ) 員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調 任 高 級 業 務 ( 技 術 ) 員 資 位 職 務 時, 得 予 核 敍 高 級 業 務 ( 技 術 ) 員 級 同 數 額 薪 點 之 薪 級 至 於 現 敍 副 技 術 長 資 位 人 員 如 以 另 具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交 通 行 政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擬 調 任 高 級 業 務 員 跨 副 業 務 長 資 位 職 務, 基 於 同 類 職 務 始 得 調 任 且 為 維 持 衡 平 性, 僅 取 得 高 級 業 務 員 資 位 任 用 資 格, 再 依 升 資 甄 審 辦 法 規 定, 以 高 級 業 務 員 資 位 及 任 該 資 位 職 務 年 資, 應 副 業 務 長 資 位 之 甄 審 釋 3 原 任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單 列 高 員 級 資 位 職 務 人 員,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與 交 通 行 政 人 員 相 互 轉 任 資 格 及 年 資 提 敍 辦 法 轉 任 跨 列 委 任 ( 派 ) 或 薦 任 ( 派 ) 職 務 並 改 派 委 任 ( 派 ) 職 務 時, 得 依 曾 敍 員 級 資 位 核 敍 委 任 ( 派 ) 第 五 職 等, 並 保 留 薦 任 ( 派 )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與 交 通 行 政 人 員 相 互 轉 任 資 格 及 年 資 提 敍 辦 法 第 2 條 第 3 條 及 第 4 條

33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事 項 銓 敍 部 101 年 7 月 26 日 部 特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與 交 通 行 政 人 員 相 互 轉 任 資 格 及 年 資 提 敍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二 類 轉 任 辦 法 )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略 以, 二 類 人 員 相 互 轉 任, 以 與 原 任 職 務 之 性 質 相 近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者 為 限 第 3 條 規 定,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交 通 行 政 人 員 之 資 位 薪 級 與 公 務 人 員 官 等 職 等 之 對 照, 高 級 業 務 員 高 級 技 術 員 相 當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 業 務 員 技 術 員 相 當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第 4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交 通 行 政 人 員 按 其 原 敍 定 資 位, 依 前 條 規 定, 自 最 低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起 敍 ( 第 2 項 ) 轉 任 人 員 曾 任 與 轉 任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之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年 資, 先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所 銓 敍 審 定 職 等 之 本 俸 最 高 級, 積 餘 年 資 並 得 再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規 之 規 定 提 敍 俸 級 ; 其 年 終 考 成 結 果 如 比 照 合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1 條 規 定 者, 並 得 採 計 取 得 同 官 等 較 高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 第 4 項 ) 轉 任 人 員 依 前 2 項 規 定 取 得 之 任 用 資 格 如 高 於 所 轉 任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且 在 前 條 資 位 所 對 照 之 職 等 範 圍 內 者, 其 任 用 資 格 應 予 保 留 二 為 符 前 開 二 類 轉 任 辦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條 第 4 項 規 定 意 旨, 並 顧 及 配 合 組 改 改 制 機 關 及 臨 時 機 關 裁 撤 等 現 職 人 員 改 任 安 置 等 之 權 益 衡 平 性, 以 及 合 理 解 決 機 關 內 部 同 仁 放 棄 陞 任 單 列 高 員 級 資 位 職 務 之 問 題, 以 期 改 任 順 利 等 因 素 考 量 下, 同 意 原 任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單 列 高 員 級 資 位 職 務 人 員, 依 二 類 轉 任 辦 法 轉 任 跨 列 委 任 ( 派 ) 或 薦 任 ( 派 ) 職 務 並 改 派 委 任 ( 派 ) 職 務 時, 依 曾 敍 員 級 資 位 核 算 委 任 ( 派 ) 官 等 職 等 俸 級 至 委 任 ( 派 )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並 准 予 保 留 薦 任 ( 派 )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 又 渠 等 人 員 於 轉 任 委 ( 派 ) 職 務 後, 嗣 再 原 職 改 派 薦 任 ( 派 ) 職 務 時, 因 僅 保 留 薦 任 ( 派 )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且 其 係 屬 調 陞 核 敍, 倘 有 剩 餘 之 高 員 級 資 位 年 資, 僅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17 條 規 定 採 計 提 敍, 尚 無 法 以 交 通 資 位 考 成 年 資 依 二 類 轉 任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考 績 升 等, 俾 與 前 以 敍 高 員 級 資 位 依 二 類 轉 任 辦 法 轉 任 薦 任 ( 派 ) 轉 任 人 員 之 俸 ( 薪 ) 級 核 敍 情 形 取 得 適 度 衡 平

34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35 職 務 代 理 事 項 壹 任 用 職 務 代 理 事 項 釋 1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編 制 僅 置 護 士 ( 或 護 理 師 )1 人, 現 職 護 理 師 請 假 時, 得 由 具 有 各 該 專 業 法 規 資 格 之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第 3 項 銓 敍 部 100 年 9 月 21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函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 第 5 點 第 3 項 規 定 :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僅 置 護 士 ( 或 護 理 師 ) 營 養 師 1 人, 有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至 第 4 款 情 形 之 一,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級 別, 約 聘 或 約 僱 具 有 各 該 專 業 法 規 所 定 資 格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有 關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員 額 編 制 表, 僅 置 護 理 師 ( 或 護 士 )1 人, 護 理 師 有 請 假 等 事 由 時, 得 約 聘 或 約 僱 符 合 各 該 專 業 法 規 資 格 之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釋 2 各 機 關 醫 事 職 務 出 缺 ( 如 護 理 師 等 ), 得 免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參 照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第 1 項 規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業 務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0 年 9 月 21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函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 第 5 點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有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1 款 情 形, 且 本 機 關 確 實 無 法 指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時, 其 所 遺 業 務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 一 ) 各 機 關 委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經 列 管 為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在 未 分 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 二 ) 各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之 薦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經 列 管 為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在 未 分 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約 聘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但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之 職 缺, 僅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本 部 100 年 7 月 20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醫 事 人 員 ( 如 護 理 師 護 士 等 ) 職 缺 已 不

36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分 發 範 圍, 同 意 毋 庸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自 行 依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惟 仍 請 儘 速 遴 員 遞 補 釋 3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丁 等 應 予 免 職 人 員, 於 先 行 停 職 期 間, 其 原 任 組 員 職 務, 得 否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以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及 第 18 條 二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3 點 及 第 5 點 第 2 項 銓 敍 部 100 年 12 月 20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年 終 考 績 獎 懲 依 左 列 規 定 : 四 丁 等 : 免 職 第 18 條 規 定 : 年 終 辦 理 之 考 績 結 果, 但 考 績 應 予 免 職 人 員, 自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復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 第 2 點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下 列 情 形 為 限 : ( 四 ) 其 他 依 規 定 奉 准 保 留 職 缺 第 3 點 規 定 : 各 機 關 應 依 各 職 務 之 職 責 及 工 作 性 質, 預 為 排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順 序 及 行 使 權 責 之 特 殊 限 制 第 5 點 第 2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雇 員, 有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至 第 4 款 情 形 之 一, 期 間 達 1 個 月 以 上,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官 等,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二 所 詢 事 項, 經 審 酌 以, 考 績 法 規 定 之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丁 等 應 予 免 職 人 員, 於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其 救 濟 程 序 至 少 達 30 日, 為 免 影 響 機 關 業 務 推 行, 原 則 上 宜 以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代 理 ; 如 經 由 機 關 衡 酌 實 際 情 形, 確 實 無 法 指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時, 始 得 依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以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釋 4 各 機 關 處 理 職 務 代 理 事 宜 時, 請 確 實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及 本 部 相 關 函 釋 規 定 辦 理

37 職 務 代 理 事 項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補 充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銓 敍 部 101 年 6 月 7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 有 關 職 務 代 理 之 期 限 及 所 具 資 格 等, 均 已 明 文 規 定, 並 經 本 部 歷 次 解 釋 在 案 茲 為 期 各 機 關 辦 理 職 務 代 理 案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及 維 護 代 理 人 員 權 益, 爰 整 理 本 部 歷 來 對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相 關 規 定 之 重 要 解 釋 並 予 重 申, 請 於 處 理 職 務 代 理 事 宜 時, 確 實 依 規 定 辦 理 二 檢 附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重 要 函 釋 內 容 彙 整 表 1 份

38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重 要 函 釋 內 容 彙 整 表 (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發 文 附 件 ) 類 別 規 定 之 重 要 解 釋 內 容 點 項 次 適 用 範 圍 第 2 點 第 1 項 所 稱 職 務 代 理 係 以 納 入 銓 敘 之 職 務 為 範 圍 ( 第 1 款 ) 所 稱 出 缺 之 職 務,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係 針 對 本 職 之 代 理 ; 又 被 代 理 之 本 職 職 務 依 法 同 時 擔 任 兼 任 職 務 時, 亦 屬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所 規 範 之 範 圍 例 如 : 助 理 員 得 代 理 幹 事 助 理 員 代 理 幹 事 ( 兼 組 長 ) 職 務 ( 第 3 款 ) 所 稱 因 案 停 職, 係 針 對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3 條 第 1 款 因 案 停 職 人 員 所 遺 業 務 之 代 理 ( 第 4 款 ) 所 稱 其 他 依 規 定 奉 准 保 留 職 缺, 係 指 失 蹤 人 員 先 行 停 職 人 員 ( 按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有 關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應 先 行 停 職 之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8 條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之 專 案 考 績 應 先 行 停 職 之 規 定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有 關 公 務 員 違 反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應 先 予 撤 職 按 : 司 法 院 37 年 6 月 21 日 院 解 字 第 4017 號, 先 予 撤 職 即 係 先 予 停 職 之 意 及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有 關 主 管 長 官 對 於 所 屬 公 務 員 有 違 法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認 為 情 節 重 大 依 職 權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先 行 停 職 人 員 ) 下 列 情 形 非 屬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適 用 範 圍 : 經 凍 結 員 額 之 職 缺 ( 按 : 無 法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 政 務 職 務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所 遺 業 務 ( 按 :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 僅 代 理 兼 任 職 務 ( 例 如 : 助 理 員 代 理 兼 任 組 長 ) 民 選 首 長 職 務 教 育 人 員 職 務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分 配 各 機 關 占 缺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者, 毋 庸 列 入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39 類 別 代 理 期 間 代 理 順 序 規 定 之 點 項 次 第 2 點 第 2 項 第 3 點 第 1 項 重 要 解 釋 內 容 職 務 代 理 事 項 1. 出 缺 職 務 之 代 理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除 機 關 首 長 等 職 缺 基 於 精 簡 用 人 或 特 殊 需 要 及 駐 外 館 處 首 長 職 缺 因 業 務 需 要 之 延 長 代 理 案, 均 毋 庸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外, 其 餘 涉 及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組 織 調 整 等 特 殊 情 形 之 延 長 代 理, 均 應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延 長 代 理 1 次, 並 以 1 年 為 限 2. 所 稱 以 1 年 為 限, 其 計 算 方 式 係 自 該 出 缺 職 務 經 指 派 人 員 代 理 之 日 起 算, 以 1 年 為 限, 得 因 現 職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更 迭 或 期 間 中 斷 而 重 新 起 算, 並 以 1 年 為 限 但 同 一 現 職 職 務 代 理 人 代 理 期 間 中 斷 時, 合 併 前 後 代 理 期 間 不 得 逾 1 年 至 於 出 缺 之 職 務 經 派 員 補 實 後 如 再 行 出 缺, 其 職 務 代 理 期 間 係 自 再 行 出 缺 後 重 新 起 算 代 理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 第 1 款 前 段 ) 所 稱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人 員 代 理, 係 指 本 機 關 ( 或 單 位 ) 簡 任 ( 含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 主 管 職 務 出 缺, 須 由 本 機 關 ( 或 單 位 ) 現 銓 敘 審 定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代 理 ; 本 機 關 ( 或 單 位 ) 薦 任 ( 含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 主 管 職 務 出 缺, 須 由 本 機 關 ( 或 單 位 ) 現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代 理 ( 第 1 款 後 段 ) 所 稱 如 由 其 他 機 關 ( 或 本 機 關 其 他 單 位 ) 人 員 代 理, 須 具 有 被 代 理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或 得 權 理 之 資 格, 係 指 本 機 關 ( 或 單 位 )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出 缺, 如 由 其 他 機 關 ( 或 本 機 關 其 他 單 位 ) 人 員 代 理 時, 僅 得 由 銓 敘 審 定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代 理 又 本 機 關 ( 或 單 位 )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職 務 出 缺, 如 由 其 他 機 關 ( 或 本 機 關 其 他 單 位 ) 人 員 代 理 時, 僅 得 由 銓 敘 審

40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類 別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代 理 規 定 之 點 項 次 第 3 點 第 2 項 第 3 點 第 4 項 重 要 解 釋 內 容 定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代 理 另 本 機 關 ( 或 單 位 )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職 務 出 缺, 如 由 其 他 機 關 ( 或 本 機 關 其 他 單 位 ) 人 員 代 理 時, 僅 得 由 銓 敘 審 定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代 理, 現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人 員, 雖 取 得 薦 任 資 格, 惟 並 未 銓 敘 審 定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尚 無 法 依 規 定 代 理 ( 第 2 款 ) 機 關 首 長 或 單 位 主 管 以 外 之 其 他 職 務 出 缺, 應 依 序 由 本 機 關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官 等 同 層 級 同 官 等 次 一 層 級 人 員 代 理 ; 如 因 上 開 同 官 等 次 一 層 級 以 上 人 員 之 公 務 年 資 尚 淺, 或 因 承 辦 業 務 性 質 差 異 過 大 等, 致 無 法 代 理 出 缺 職 務 時, 自 得 由 用 人 機 關 審 酌 實 際 情 形, 由 本 機 關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代 理 所 稱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現 職 機 要 人 員 留 用 人 員 或 派 用 人 員, 不 得 代 理 出 缺 之 職 務 但 由 派 用 機 關 改 制 之 任 用 機 關, 其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派 用 人 員, 得 代 理 本 機 關 任 用 職 務 : 係 指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現 職 機 要 人 員 留 用 人 員 或 派 用 人 員, 不 得 代 理 出 缺 之 職 務 但 由 派 用 機 關 改 制 之 任 用 機 關, 其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派 用 人 員, 得 代 理 本 機 關 任 用 職 務 反 之, 除 機 要 人 員 基 於 各 機 關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之 意 旨, 不 得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外, 均 得 代 理 非 出 缺 職 務 所 稱 聘 任 人 員 得 代 理 任 用 職 務 之 規 定, 係 因 任 聘 雙 軌 制 職 務 出 缺 時, 係 以 進 用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始 得 進 用 聘 任 人 員, 爰 聘 任 人 員 代 理 任 聘 雙 軌 職 務 出 缺 之 業 務 時, 自 應 依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 參 照 第 3 點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辦 理

41 類 別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出 缺 職 務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未 出 缺 職 務 未 經 列 管 臨 時 出 缺 之 職 務 規 定 之 點 項 次 第 5 點 第 1 項 第 5 點 第 2 項 第 5 點 第 3 項 重 要 解 釋 內 容 職 務 代 理 事 項 前 段 規 定 各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之 薦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出 缺,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時, 原 則 上 應 以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代 理 ; 如 經 由 機 關 衡 酌 實 際 情 形, 確 實 無 法 指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時, 始 得 依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以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醫 事 人 員 ( 如 護 理 師 護 士 等 ) 職 缺 已 不 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分 發 範 圍 是 以, 醫 事 人 員 職 缺 得 免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依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業 務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雇 員, 有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 因 案 停 職 或 休 職 ; 其 他 依 規 定 奉 准 保 留 職 缺 等 情 形 之 ㄧ, 期 間 達 1 個 月 以 上,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官 等,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雇 員 比 照 委 任 辦 理 但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之 職 務, 僅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所 稱 期 間 達 1 個 月 以 上, 以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未 滿 1 個 月, 即 使 接 續 奉 准 留 職 停 薪 達 1 個 月 以 上 或 併 計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達 1 個 月, 依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不 得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請 假 期 間 所 遺 業 務 所 稱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編 制 僅 置 護 士 ( 或 護 理 師 )1 人, 按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編 制 置 雙 職 稱 之 護 士 ( 或 護 理 師 )1 人 或 2 人 ; 惟 學 校 僅 進 用 護 理 師 ( 或 護 士 )1 人 時, 現 職 護 理 師 請 假 時, 得 由 具 有 各 該 專 業 法 規 所 定 資 格 之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第 6 點 所 稱 未 經 列 管 臨 時 出 缺 之 職 務, 按 各 機 關 未 經 列 管 臨 時 出 缺 之 職 務, 除 申 請 增 列 入 當 年 度 各 項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或 依 規 定 商 調 其 他 機 關 具 該 職 缺 任 用 資 格 之 現 職 人 員, 或 自 行 遴 用 具 該 職 缺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外 ; 各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如 依 上 開 方 式 仍 無 法 進 用 合 格 之 人 員

42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類 別 代 理 所 支 酬 金 列 冊 規 定 之 點 項 次 重 要 解 釋 內 容 時, 自 得 由 分 發 機 關 審 酌 同 意 列 入 下 一 年 度 同 項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依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6 點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各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臨 時 出 缺, 倘 無 法 增 列 入 當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經 分 發 機 關 審 酌 同 意 列 入 下 一 年 度 同 項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即 得 依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第 1 項 及 第 6 點 規 定, 得 約 聘 ( 僱 ) 人 員 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報 到 前 1 日 為 止 第 11 點 依 規 定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應 每 半 年 就 依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之 代 理 所 支 酬 金 列 冊, 函 送 分 發 機 關 本 部 主 計 機 關 及 審 計 機 關 查 考 爰 未 支 領 酬 金 之 代 理, 毋 庸 列 入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43 案 例 壹 任 用 案 例 案 1 鐵 路 特 考 高 員 三 級 考 試 業 務 類 運 輸 營 業 科 及 格 人 員, 現 任 職 行 政 機 關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未 曾 審 定 交 通 行 政 職 系, 可 否 視 為 現 職 交 通 行 政 職 系 人 員 調 任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3 條 第 4 項 及 第 18 條 第 2 項 二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3 條 銓 敍 部 100 年 12 月 19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13 條 第 4 項 規 定, 有 關 各 等 級 考 試 職 系 及 格 者, 取 得 該 職 系 之 任 用 資 格 同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之 調 任, 必 要 時, 得 就 其 考 試 學 歷 經 歷 或 訓 練 等 認 定 其 職 系 專 長, 並 得 依 其 職 系 專 長 調 任 復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調 任 辦 法 ) 第 3 條 規 定, 本 辦 法 所 稱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指 本 法 ( 按 指 任 用 法 )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所 定 各 機 關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人 員 外, 於 其 組 織 法 規 中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並 經 本 部 銓 敘 審 定 列 有 職 系 現 仍 在 職 之 人 員 二 某 甲 應 86 年 特 種 考 試 交 通 事 業 鐵 路 人 員 考 試 高 員 三 級 考 試 業 務 類 運 輸 營 業 考 試 及 格, 於 86 年 11 月 29 日 任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運 務 處 臺 北 運 務 段 列 車 長, 並 歷 任 相 關 職 務, 因 未 審 定 職 系, 尚 非 屬 調 任 辦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其 93 年 4 月 12 日 於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轉 任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時, 以 前 開 鐵 路 特 考 資 格, 並 採 認 實 際 工 作 內 容, 視 為 現 職 交 通 行 政 職 系 人 員, 適 用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 以 下 簡 稱 一 覽 表 ) 之 規 定, 轉 任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以 上 開 視 為 現 職 交 通 行 政 職 系 人 員 係 就 轉 任 當 時 予 以 從 寬 認 定, 某 甲 現 既 已 為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為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人 員, 即 應 以 現 職 身 分 及 資 格, 依 任 用 法 一 覽 表 及 調 任 辦 法 等 規 定 辦 理 調 任 是 以, 某 甲 未 曾 審 定 交 通 行 政 職 系 有 案, 無 法 視 為 現 職 交 通 行 政 職 系 人 員 依 一 覽 表 之 規 定, 調 任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 但 是, 某 甲 如 以 所 具 考 試 資 格 調 任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交 通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並 經 本 部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後, 即 得 依 一 覽 表 規 定 調 任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44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45 陞 遷 程 序 事 項 貳 陞 遷 陞 遷 程 序 事 項 釋 1 駐 外 人 員 參 加 機 關 內 部 陞 遷 甄 審, 得 否 以 視 訊 及 遠 距 筆 試, 取 代 親 自 返 國 參 加 甄 審 之 方 式 辦 理, 宜 由 機 關 考 量 實 際 需 要 及 參 加 甄 審 人 員 權 益, 由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本 於 權 責 決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6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銓 敍 部 100 年 5 月 13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一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陞 遷 法 ) 第 7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辦 理 本 機 關 人 員 之 陞 任, 依 擬 陞 任 職 務 所 需 知 能, 就 考 試 學 歷 職 務 歷 練 訓 練 進 修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及 發 展 潛 能 等 項 目, 訂 定 標 準, 評 定 分 數 必 要 時, 得 舉 行 面 試 或 測 驗 第 16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辦 理 陞 遷 業 務 人 員, 不 得 徇 私 舞 弊 遺 漏 舛 誤 或 洩 漏 秘 密 ; 其 涉 及 本 人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之 甄 審 ( 選 ) 案, 應 行 迴 避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規 定 : 甄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二 面 試 及 測 驗 方 式 之 決 定 二 茲 以 陞 遷 法 並 未 明 定 舉 行 面 試 或 測 驗 之 方 式, 復 以 現 今 通 訊 科 技 日 益 發 達, 視 訊 會 議 不 乏 為 解 決 無 法 親 自 出 席 同 一 會 議 場 地 之 變 通 方 式, 是 所 詢 疑 義, 宜 請 機 關 考 量 實 際 需 要 及 參 加 甄 審 人 員 權 益, 由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本 於 權 責 決 定 面 試 及 測 驗 之 方 式, 並 應 在 確 保 避 免 遺 漏 舛 誤 或 洩 漏 秘 密 情 事, 以 及 踐 行 迴 避 程 序 等 之 前 提 下, 切 實 依 陞 遷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釋 2 公 立 學 校 因 法 令 規 定, 須 將 人 事 管 理 員 改 置 為 人 事 室 主 任 或 人 事 室 助 理 員 改 置 為 組 員 之 機 關 修 編 ; 以 及 各 機 關 因 應 各 機 關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規 定, 須 被 動 進 行 組 織 編 制 修 正 以 符 法 制 者, 得 免 經 甄 審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銓 敍 部 101 年 1 月 17 日 部 管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本 部 89 年 11 月 14 日 89 管 一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因 修 編 改 制 職 務 列 等 調 高 等 情 形, 人 事 機 構 由 人 事 管 理 員 改 設 為 人 事 室 主 任, 其 原

46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任 人 員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之 人 員 得 原 職 改 派 93 年 5 月 26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略 以, 機 關 因 配 合 各 機 關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配 置 準 則 ) 之 規 定, 修 正 組 織 編 制 調 整 部 分 職 務, 如 有 較 低 職 務 調 整 改 置 為 高 一 職 務 時, 配 合 以 原 職 務 改 派 高 一 職 務 之 人 員, 由 於 上 開 職 務 調 整 情 形, 係 依 法 令 規 定 所 為,, 以 原 職 務 改 派 較 高 職 務 之 人 員, 可 不 受 任 現 職 滿 1 年 之 限 制, 並 免 經 甄 審 改 派 上 開 函 釋 適 用 對 象, 分 為 公 立 學 校 因 法 令 規 定, 須 將 人 事 管 理 員 改 置 為 人 事 室 主 任 或 人 事 室 助 理 員 改 置 為 組 員 之 機 關 修 編 ; 以 及 各 機 關 因 應 配 置 準 則 規 定, 須 被 動 進 行 組 織 編 制 修 正 以 符 法 制 者 是 以, 非 屬 上 開 情 形 者, 仍 須 辦 理 甄 審 釋 3 各 機 關 內 一 條 鞭 系 統 人 員 究 否 視 同 本 機 關 人 員 而 得 參 加 內 陞 或 外 補, 其 處 理 原 則 前 後 宜 予 一 致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及 第 18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1 年 2 月 7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本 部 96 年 9 月 17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人 事 政 風 主 計 系 統 人 員 得 視 同 本 機 關 人 員, 辦 理 甄 審 陞 任 該 機 關 一 般 性 職 務, 如 遷 調 或 降 調 該 機 關 一 般 性 職 務, 尚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程 序 辦 理 ; 惟 均 須 徵 得 各 該 系 統 任 免 權 責 機 關 之 同 意 據 上, 人 事 主 計 及 政 風 人 員 之 陞 遷 任 免 與 服 務 機 關 內 一 般 人 員 有 別, 分 屬 不 同 陞 遷 任 免 系 統 是 以, 各 機 關 人 事 主 計 政 風 系 統 人 員, 擬 陞 遷 各 該 機 關 一 般 性 職 務, 原 則 上 應 參 加 各 該 機 關 一 般 性 職 務 公 開 甄 選 ; 惟 機 關 尚 得 本 於 權 責 衡 酌, 將 該 等 人 員 視 同 本 機 關 人 員, 辦 理 甄 審 陞 任 各 該 機 關 一 般 性 職 務, 或 得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遷 調 或 降 調 各 該 機 關 一 般 性 職 務 ; 惟 均 須 徵 得 各 該 系 統 任 免 權 責 機 關 之 同 意 又 為 考 量 機 關 內 一 條 鞭 系 統 人 員 與 一 般 人 員 之 陞 遷 權 益 衡 平, 各 該 機 關 對 於 該 機 關 內 一 條 鞭 系 統 人 員 究 否 視 同 本 機 關 人 員 而 得 參 加 內 陞 或 外 補 之 處 理 原 則 前 後 宜 予 一 致, 以 避 免 一 條 鞭 系 統 人 員 於 該 機 關 職 缺 內 陞 或 外 補 時 均 得 參 加, 而 造 成 與 機 關 內 一 般 人 員 僅 得 參 加 內 陞 之 陞 遷 權 益 有 別

47 陞 遷 程 序 事 項 釋 4 機 關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如 屬 機 關 名 稱 與 業 務 職 掌 未 作 變 更 之 調 整 情 形, 當 屆 任 期 尚 未 屆 滿 之 甄 審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是 否 任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或 溯 自 組 織 調 整 生 效 日 辦 理 改 選, 得 由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衡 酌 決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1 項 及 第 7 項 銓 敍 部 101 年 11 月 8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 以 下 簡 稱 陞 遷 法 )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組 織 甄 審 委 員 會, 應 置 委 員 5 人 至 23 人,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但 委 員 每 滿 4 人 應 有 2 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票 選 產 生 之 本 機 關 人 員 得 自 行 登 記 或 經 本 職 單 位 推 薦 為 票 選 委 員 候 選 人 委 員 之 任 期 1 年, 期 滿 得 連 任 ( 第 7 項 ) 甄 審 委 員 會 必 要 時 得 與 考 績 委 員 會 合 併 之 依 上 開 甄 審 委 員 會 必 要 時 得 與 考 績 委 員 會 合 併 之 規 定, 甄 審 與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規 定 宜 予 一 致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任 期 1 年, 期 滿 得 連 任 ( 第 2 項 )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5 人 至 23 人, 除 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4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 第 4 項 ) 第 2 項 委 員, 每 滿 4 人 應 有 2 人 由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票 選 產 生 之 受 考 人 得 自 行 登 記 或 經 本 職 單 位 推 薦 為 票 選 委 員 候 選 人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按 : 本 年 2 月 6 日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0 年 1 月 17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該 局 經 洽 商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後 認 定,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之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均 屬 新 設 機 關 二 各 機 關 甄 審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組 設, 係 為 透 過 民 主 合 議 機 制, 協 助 機 關 首 長 對 機 關 受 考 人 之 考 績 及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等 作 公 平 判 斷, 及 以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方 式 辦 理 甄 審 ( 選 ) 事 宜 茲 機 關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依 前 開 規 定 即 屬 新 設 機 關 ; 惟 如 機 關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類 型 屬 現 狀 調 整 之 情 形, 於 組 織 調 整 生 效 後 未 有 人 員 異 動, 經 該 機 關 審 酌 原 甄 審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之 民 意 基 礎 確 未 因 現 狀 調 整 而 改 變, 基 於 甄 審 ( 選 ) 及 考 績 作 業 簡 化 考 量, 該 機 關 當 屆 甄 審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任 期 是 否 任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或 配 合 組 織 改 造 溯 自 組 織 調 整 生 效 日 辦 理 改 選, 得 由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衡 酌 決 定

48 銓 敍 釋 例 增 補 彙 編

49 一 般 俸 給 事 項 參 俸 給 一 般 俸 給 事 項 釋 1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之 動 態 登 記 案 經 本 部 函 復 不 予 審 定, 應 以 機 關 收 受 本 部 該 函 之 日 為 生 效 日 期, 並 以 送 審 人 報 到 之 日 至 收 受 不 予 審 定 函 之 前 1 日 為 溢 領 俸 給 免 予 追 繳 期 間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2 項 銓 敍 部 101 年 8 月 1 日 部 管 一 字 第 號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 以 下 簡 稱 俸 給 法 )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略 以, 銓 敘 審 定 不 合 格 不 予 任 用 者, 除 係 依 規 定 期 間 送 請 本 部 銓 敘 審 定 者 免 予 追 繳 外, 其 逾 限 送 審 而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者, 應 按 逾 限 日 數 分 別 將 借 支 溢 數 或 全 額 繳 回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23 號 解 釋 文 略 以, 行 政 機 關 行 使 公 權 力, 就 特 定 具 體 之 公 法 事 件 所 為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上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皆 屬 行 政 處 分, 不 因 其 用 語 形 式 以 及 是 否 有 後 續 行 為 或 記 載 不 得 聲 明 不 服 之 文 字 而 有 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2 年 度 判 字 第 1799 號 判 決, 書 面 之 行 政 處 分 欠 缺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期 間 之 記 載,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1 條 規 定 之 無 效 事 由 不 合, 且 依 同 法 第 98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亦 不 以 之 為 無 效 二 綜 上 規 定, 以 本 部 101 年 2 月 29 日 部 管 一 字 第 號 函, 已 明 確 告 知 某 機 關 人 事 室 某 甲 動 態 登 記 案 違 反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之 規 定, 爰 某 甲 動 態 登 記 案 不 予 審 定 應 以 貴 會 人 事 室 收 受 該 函 之 日 (101 年 2 月 29 日 ) 為 生 效 日 期, 並 依 俸 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2 項 規 定, 以 101 年 2 月 10 日 至 同 年 月 28 日 為 某 甲 溢 領 俸 給 免 予 追 繳 期 間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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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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