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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 葉 大 學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105 年 度 秋 季 班 招 生 簡 章 大 葉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編 印 校 址 :51591 彰 化 縣 大 村 鄉 學 府 路 168 號 電 話 :(04) 傳 真 :(04) 招 生 系 統 :

2 目 錄 重 要 日 程 表 壹 招 生 目 的... 2 貳 經 費 說 明 與 學 雜 費 規 定... 2 參 授 予 學 位... 2 肆 修 業 年 限... 2 伍 報 考 資 格... 2 陸 報 名 日 期 方 式 及 注 意 事 項... 2 柒 考 試 相 關 事 項... 6 捌 錄 取 放 榜... 6 玖 成 績 複 查 及 申 訴 辦 法... 7 拾 報 到 註 冊 入 學... 7 拾 壹 招 生 系 所 ( 班 別 ) 報 考 資 格 招 生 名 額 考 試 方 式 及 錄 取 標 準... 9 拾 貳 學 生 權 利 義 務 及 未 履 約 罰 則 說 明 拾 參 大 葉 大 學 入 學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附 錄 附 錄 一 :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附 錄 二 :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附 錄 三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附 錄 四 : 學 生 與 企 業 簽 訂 之 培 訓 合 約 書 附 錄 五 : 大 葉 大 學 辦 理 學 生 就 學 補 助 相 關 措 施 附 錄 六 : 招 生 規 定 附 錄 七 : 大 葉 大 學 地 理 位 置 圖 附 錄 八 : 大 葉 大 學 校 園 平 面 圖 附 表 附 表 一 :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審 查 申 請 書 附 表 二 : 低 收 入 戶 報 名 費 全 免 優 待 申 請 表 附 表 三 : 國 外 學 歷 切 結 書 附 表 四 :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應 考 服 務 申 請 表 附 表 五 : 網 路 報 名 需 造 字 申 請 表 附 表 六 :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暨 回 覆 表 附 表 七 : 考 生 申 訴 書... 42

3 大 葉 大 學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105 年 度 秋 季 班 > 招 生 重 要 日 程 招 生 簡 章 請 自 行 上 網 下 載, 不 販 售 紙 本 簡 章 相 關 招 生 訊 息 公 告 於 大 葉 大 學 網 頁 點 選 入 學 管 道 招 生 系 統 網 址 : 項 目 網 路 報 名 登 錄 完 成 繳 費 招 生 系 統 網 址 : 報 名 輸 入 書 面 審 查 資 料 繳 交 截 止 日 ( 以 郵 戳 為 憑 ) 無 資 料 審 查 者 免 寄 日 期 ( 五 ) 至 ( 二 ) ( 二 ) 網 路 公 告 准 考 號 碼 試 場 應 考 注 意 事 項 及 輔 助 作 答 工 具 ( 四 ) 筆 試 及 口 試 ( 六 ) 網 路 公 告 錄 取 名 單 暫 訂 ( 三 )17:00 網 路 查 詢 成 績 及 報 到 註 冊 注 意 事 項 ( 四 ) 受 理 成 績 複 查 ( 採 通 訊 申 請, 以 郵 戳 為 憑 ) ( 四 ) 至 ( 三 ) 正 備 取 生 網 路 回 覆 報 到 遞 補 意 願 登 記 ( 四 ) 至 ( 五 ) 公 布 遞 補 錄 取 名 單 ( 教 務 處 網 頁 公 告 ) ( 五 ) 註 冊 入 學 ( 完 成 繳 款 相 關 事 宜 ) 暫 訂 ( 一 ) 105 年 4 月 105 年 5 月 105 年 6 月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本 校 地 址 :51591 彰 化 縣 大 村 鄉 學 府 路 168 號 考 生 服 務 電 話 :(04) 轉 傳 真 號 碼 :(04) 相 關 招 生 訊 息 : 1

4 大 葉 大 學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105 年 度 秋 季 班 招 生 簡 章 壹 招 生 目 的 本 校 自 行 車 創 新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及 智 慧 化 機 電 系 統 設 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依 據 教 育 部 大 學 辦 理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計 畫 審 核 要 點, 為 促 進 學 用 合 一, 有 效 支 援 國 內 產 業 發 產 及 升 級 轉 型, 鼓 勵 產 學 共 同 培 育 所 需 之 高 階 技 術 或 創 新 及 跨 領 域 人 才, 經 教 育 部 審 查 通 過 後 辦 理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增 進 企 業 所 需 之 碩 士 級 人 才, 提 升 國 內 產 業 競 爭 力 貳 經 費 說 明 與 學 雜 費 規 定 一 政 府 辦 理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主 要 目 的 為 補 充 產 業 不 足 之 碩 士 級 高 階 人 才 缺 口, 教 育 部 核 給 本 校 之 招 生 名 額 均 為 外 加 之 員 額 ( 國 家 教 育 預 算 未 編 列 相 關 經 費 ), 故 本 專 班 課 程 所 需 之 培 訓 經 費 由 合 作 企 業 承 諾 負 擔 修 業 期 間 主 要 經 費 ( 以 兩 年 為 原 則 ), 企 業 實 際 補 助 經 費 以 培 訓 合 約 書 所 載 為 主 二 本 專 班 學 生 修 業 期 間 課 程 所 需 之 學 雜 費, 及 相 關 費 用 參 照 本 校 日 間 學 制 碩 士 班 收 費 基 準, 除 由 合 作 企 業 負 擔 修 業 期 間 主 要 經 費 ( 以 兩 年 為 原 則, 每 名 學 生 新 台 幣 10 萬 元 整 ) 及 學 校 部 分 補 助 外, 其 餘 經 費 由 學 生 自 付, 並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學 雜 費 減 免 及 相 關 助 學 措 施 參 授 予 學 位 修 滿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並 且 通 過 本 校 學 位 考 試 符 合 畢 業 資 格 者,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肆 修 業 年 限 依 大 學 法 規 定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之 年 限 為 1~4 年, 惟 依 計 畫 性 質 本 班 修 業 年 限 以 不 超 過 2 年 為 原 則 另 延 畢 期 間 產 生 之 學 雜 費 用 負 擔 原 則, 依 學 生 與 企 業 簽 訂 培 訓 合 約 之 規 定 辦 理 伍 報 考 資 格 報 考 者 須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一 各 招 生 班 別 之 報 考 資 格 請 參 閱 第 拾 壹 招 生 系 所 ( 班 別 ) 報 考 資 格 招 生 名 額 考 試 方 式 及 錄 取 標 準 (P9~P12) 說 明 二 本 專 班 學 生 應 為 全 時 學 生 陸 報 名 日 期 方 式 及 注 意 事 項 一 報 名 日 期 : ( 一 ) 網 路 報 名 日 期 :105 年 4 月 8 日 ( 五 )~105 年 5 月 10 日 ( 二 ) 報 名 日 期 得 視 實 際 作 業 情 形, 予 以 公 告 延 長 報 名 時 間 ( 二 ) 報 名 費 轉 帳 截 止 日 :105 年 5 月 10 日 ( 二 ) ( 三 )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文 件 收 件 截 止 日 期 :105 年 5 月 10 日 ( 二 )( 以 郵 戳 為 憑 ) 二 報 名 方 式 : ( 一 ) 報 名 方 式 : 上 網 登 錄 完 成 後, 依 系 統 指 示 列 印 個 人 專 屬 報 名 繳 費 單, 並 確 認 報 名 費 用 繳 費 成 功 後, 即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若 考 科 有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者, 需 列 印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2

5 ( 二 ) 報 名 網 址 : 報 名 輸 入 ( 三 ) 報 名 流 程 : 上 網 登 錄 報 名 資 料 上 傳 個 人 2 吋 照 片 檔 案 確 定 送 出 印 繳 費 單 繳 費 郵 寄 書 面 資 料 或 系 所 指 定 文 件 ( 四 ) 報 名 費 及 繳 費 方 式 : 1. 報 名 費 : 新 台 幣 1,000 元, 符 合 低 收 入 戶 辦 理 報 名 費 用 全 免 優 待 者, 請 勿 繳 費, 並 使 用 附 表 二 申 請 報 名 費 用 減 免 2. 繳 費 方 式 : (1) 繳 費 單 係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輸 入 後 才 產 生, 每 位 考 生 繳 費 帳 號 均 不 同 ; 該 帳 號 是 確 認 該 考 生 是 否 繳 交 報 名 費 之 唯 一 帳 號 ( 帳 號 不 可 重 複 使 用, 切 勿 借 予 其 他 考 生 使 用 ), 請 小 心 使 用 (2) 可 持 繳 費 單 至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全 省 分 行 或 各 地 郵 局 之 櫃 檯 繳 款 外, 亦 可 使 用 自 動 提 款 機 (ATM) 轉 帳 繳 費, 或 至 便 利 超 商 繳 費 (3) 交 易 明 細 表 或 考 生 存 根 聯 免 寄 送 免 傳 真, 請 考 生 自 行 妥 為 保 存, 以 利 查 核 釋 疑 之 用 (4) ATM 轉 帳 服 務, 於 繳 費 期 間 內 24 小 時 開 放 ( 跨 行 轉 帳 服 務 之 手 續 費 由 考 生 自 付 ) 惟 使 用 ATM 轉 帳 後, 請 儘 早 補 登 存 摺 或 檢 查 交 易 明 細 表 交 易 金 額 及 手 續 費 有 無 扣 款 紀 錄, 以 確 認 轉 帳 成 功 (5)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全 省 分 行 或 各 地 郵 局 之 臨 櫃 服 務 時 間 概 依 該 收 款 單 位 規 定 為 準,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臨 櫃 繳 款 (6) 若 因 繳 費 金 額 不 正 確 或 繳 款 帳 號 錯 誤 等 原 因, 造 成 轉 帳 未 成 功 而 延 誤 報 名 者,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7) 若 對 繳 費 操 作 有 任 何 疑 義, 請 電 洽 轉 財 物 管 理 組 (8) 考 生 繳 納 報 名 費 後, 無 論 報 考 資 格 是 否 符 合 ( 含 逾 期 報 名 者 ), 報 名 費 用 概 不 退 還 不 符 合 系 所 訂 定 之 報 考 資 格 者 及 逾 報 名 期 限 者 請 勿 報 名, 考 生 勿 存 試 探 心 理, 以 免 徒 增 困 擾, 浪 費 報 名 費 (9) 低 收 入 戶 考 生 免 繳 報 名 費 : 凡 持 有 縣 市 政 府 或 鄉 鎮 市 ( 區 ) 公 所 開 立 之 低 收 入 證 明 文 件 ( 非 清 寒 證 明 ) 影 本 傳 真 至 本 校, 可 申 請 免 繳 本 項 招 生 之 報 名 費 ( 傳 真 電 話 , 並 請 致 電 確 認 是 否 傳 真 成 功, 確 認 電 話 : 分 機 ) 若 未 按 上 述 規 定 辦 理 者, 事 後 將 不 予 以 優 待 或 退 費 ( 五 ) 繳 交 及 郵 寄 表 件 : 1. 報 考 資 格 之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 報 名 時 免 繳, 於 錄 取 註 冊 後 查 驗 學 歷 文 件 正 本 本 校 採 先 考 後 審 制 度, 考 生 報 考 資 格 之 認 定, 以 網 路 上 輸 入 資 料 為 依 據, 所 有 證 件 ( 除 系 所 指 定 繳 交 外 ), 均 於 錄 取 後 才 驗 證, 請 考 生 務 必 於 報 考 前 自 行 確 認 是 否 符 合 資 格, 以 免 損 及 權 益 持 同 等 學 力 或 國 外 ( 含 大 陸 地 區 ) 學 歷 報 考 者 另 有 規 定 ( 附 錄 一 ~ 三 ) 2.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之 資 格 者, 係 依 據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辦 理 ( 參 閱 附 錄 一 ),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者, 須 於 105 年 4 月 29 日 ( 五 ) 前 持 附 表 一 提 前 申 請, 以 郵 戳 為 憑 學 歷 ( 力 ) 分 屬 報 考 資 格 大 學 肄 業 ( 同 等 學 力 ) 1. 修 滿 學 士 班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自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末 日 起 算 已 滿 1 年 2. 在 學 士 班 肄 業, 僅 未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退 學 或 休 學 已 滿 2 年 3. 在 大 學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六 年 ( 含 實 習 ) 以 上 之 學 士 班 修 滿 四 年 課 程,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128 學 分 以 上 者 3

6 專 科 畢 業 ( 同 等 學 力 ) 其 他 同 等 學 力 1. 三 專 畢 業 後, 離 校 2 年 以 上 2. 二 專 畢 業 後, 離 校 3 年 以 上 3. 五 專 畢 業 後, 離 校 3 年 以 上 4. 取 得 專 科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資 格 證 明 書 專 科 進 修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者, 比 照 二 專 資 格, 取 得 資 格 後, 已 滿 3 年 以 上 1.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2.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3.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三 年 以 上 4.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以 乙 級 為 最 高 級 別 者,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5. 曾 於 大 學 校 院 擔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於 專 科 學 校 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擔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經 大 學 校 級 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6. 大 學 經 教 育 部 核 可 後, 就 專 業 領 域 具 卓 越 成 就 表 現 者, 經 校 級 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本 校 訂 定 專 業 領 域 具 卓 越 成 就 表 現 認 列 標 準 : (1) 參 加 全 國 性 或 國 際 性 競 賽, 獲 得 前 三 名 之 獎 項 (2) 發 表 專 業 書 籍 著 作 或 專 業 論 文, 具 有 卓 著 學 術 或 實 務 應 用 價 值 者 (3) 具 有 技 藝 實 務 及 學 術 等 方 面 之 卓 越 成 就, 於 特 定 專 長 領 域 之 地 位 享 有 聲 譽 獲 得 推 崇, 且 提 出 充 分 證 明 者 (4) 具 有 其 他 卓 越 成 就 具 體 事 蹟, 且 提 出 充 分 證 明 者 研 究 所 畢 業 碩 士 班 畢 業 或 博 士 班 畢 業 3. 持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者, 須 填 具 國 外 學 歷 切 結 書 ( 附 表 三 ), 於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連 同 國 外 學 歷 證 書 影 本 先 行 傳 真 備 查 ( 傳 真 電 話 , 並 請 致 電 確 認 是 否 傳 真 成 功, 確 認 電 話 : 分 機 ) 4.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申 請 應 考 服 務 需 求 者, 須 於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填 具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應 考 服 務 申 請 表 ( 附 表 四 ) 並 檢 具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等 文 件 影 本 傳 真 申 請, 俾 利 試 務 單 位 考 試 時 提 供 適 當 之 服 務 ( 傳 真 電 話 , 並 請 致 電 確 認 是 否 傳 真 成 功, 確 認 電 話 : 分 機 ) 5. 系 所 指 定 繳 交 資 料 : 系 所 規 定 考 試 項 目 中 之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文 件, 請 於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後 依 系 統 指 示, 列 印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黏 貼 於 自 備 之 信 封 ( 或 紙 箱 ) 上, 於 系 所 規 定 截 止 日 前 以 掛 號 資 費 寄 出 或 配 合 現 場 報 名 時 間 繳 交 未 於 限 期 內 繳 寄 者 一 律 視 同 自 願 放 棄 該 科 分 數 各 系 規 定 繳 交 資 料 項 目 請 務 必 詳 閱 招 生 一 覽 表 之 說 明 系 所 考 科 無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者 免 繳 網 路 報 名 表 自 行 留 存, 無 須 寄 回 ; 相 片 無 法 上 傳 者, 於 網 路 報 名 表 黏 貼 2 吋 個 人 照 片 乙 張, 並 於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郵 寄 至 本 校 教 務 處 6. 考 生 於 網 路 報 名 時, 如 有 需 造 字 之 文 字 ( 如 身 分 證 所 載 較 粗 字 體 ), 請 配 合 傳 真 ( 附 表 五 ), 登 錄 資 料 請 以 符 號 代 替, 以 免 產 生 亂 碼 無 法 辨 識 ( 傳 真 電 話 , 並 請 致 電 確 認 是 否 傳 真 成 功, 確 認 電 話 : 分 機 ) 4

7 三 報 考 注 意 事 項 : ( 一 ) 考 生 於 網 路 報 名 所 建 檔 之 電 話 號 碼 通 訊 地 址, 請 以 105 年 8 月 底 前 掛 號 函 件 可 收 件 地 址 為 基 準, 以 免 因 無 法 連 絡 或 投 遞 而 權 益 受 損 報 名 手 續 完 成 係 指 以 下 兩 者 均 須 齊 備, 始 完 成 報 名 作 業, 若 有 任 一 項 目 未 完 成, 視 同 未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1.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建 檔 作 業, 並 上 傳 個 人 2 吋 照 片 檔 案 2. 報 名 費 繳 費 入 帳 完 成 ( 二 )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後,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即 產 生 報 名 表 件, 考 生 應 自 行 存 檔 或 列 印 ( 無 須 寄 回 ), 嗣 後 考 生 對 網 路 報 名 相 關 事 項 提 出 疑 義 申 請 時, 應 出 示 報 名 表 件 以 為 憑 證, 未 出 示 者 一 律 不 予 受 理 ( 三 ) 考 生 於 完 成 報 名 資 料 輸 入 並 確 認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更 改 報 考 班 別 ( 四 ) 考 生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撤 銷 報 名 及 退 費 報 名 前, 請 自 行 審 慎 評 估 是 否 符 合 報 考 系 所 規 定, 以 免 影 響 自 身 權 益 ( 五 ) 考 生 無 論 錄 取 與 否, 所 繳 交 之 各 種 文 件 資 料, 由 各 系 所 留 存 備 查, 概 不 退 還 ( 系 所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 ( 六 ) 以 應 屆 畢 業 生 身 份 報 考 經 錄 取 者, 如 因 故 無 法 於 入 學 時 補 繳 畢 業 證 書 者, 則 註 銷 其 入 學 資 格 ( 考 生 入 學 時 之 學 歷 資 料 須 與 報 名 登 載 時 核 符 ) ( 七 ) 持 同 等 學 力 或 國 外 學 歷 身 份 報 考 經 錄 取 者, 如 因 故 無 法 於 入 學 時 補 繳 規 定 學 歷 查 證 資 料 者, 則 註 銷 其 入 學 資 格, 繳 驗 資 料 規 範 請 詳 閱 附 錄 一 至 三 之 說 明 ( 八 ) 本 校 註 冊 入 學 ( 含 休 學 ) 之 研 究 生 不 得 報 考 同 校 同 系 所 ( 組 學 程 ) 招 生 考 試, 亦 不 得 利 用 錄 取 資 格 謀 取 不 當 利 益 ( 九 ) 報 考 者 若 有 蒙 混 舞 弊 報 考 資 格 不 符 或 其 所 繳 驗 之 身 分 經 歷 資 格 及 年 資 等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有 偽 造 變 造 假 借 冒 用 及 塗 改 等 相 關 情 事 者, 一 經 查 證 屬 實, 未 入 學 者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 已 入 學 者 開 除 學 籍, 不 發 給 任 何 有 關 學 籍 證 明 外, 得 追 究 法 律 責 任 如 於 畢 業 後 始 被 舉 發, 除 勒 令 繳 銷 其 畢 業 證 書 及 公 告 取 消 其 畢 業 資 格 外, 本 校 得 追 究 其 法 律 責 任 ( 十 ) 軍 事 院 校 畢 業 生 現 役 軍 人 及 軍 事 機 關 現 職 服 務 人 員 中 央 警 官 學 校 畢 業 生 師 範 校 院 或 教 育 院 系 公 費 畢 業 生 及 持 相 關 特 殊 身 份 報 考 者, 除 應 符 合 本 校 報 考 資 格 之 規 定 外, 另 須 符 合 所 屬 管 轄 機 關 規 範 持 特 殊 身 份 報 考 者, 能 否 報 考 及 就 讀, 悉 由 所 屬 管 轄 機 關 規 範, 考 生 應 自 行 按 所 屬 管 轄 機 關 規 定 辦 妥 手 續, 本 校 不 予 審 核 如 未 經 許 可, 錄 取 後 發 生 無 法 就 讀 問 題 時, 一 切 後 果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擔, 不 予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在 營 服 役 預 士 官 或 常 備 兵, 須 出 具 將 於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開 學 日 以 前 退 伍 或 解 除 召 集 之 證 明, 始 准 報 考 依 內 政 部 服 役 須 知 規 定, 高 級 中 學 以 上 畢 業 生 未 經 核 定, 再 就 讀 相 同 等 級 或 低 於 原 等 級 之 學 校 者, 不 得 辦 理 緩 徵 ( 十 一 ) 考 生 於 報 名 系 統 輸 入 身 分 證 字 號 等 基 本 資 料, 僅 限 於 招 生 試 務 使 用, 錄 取 後 將 其 基 本 資 料 轉 至 本 校 各 公 務 系 統 內, 及 相 關 統 計 研 究 使 用, 其 餘 均 依 照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5

8 柒 考 試 相 關 事 項 一 考 試 日 期 : ( 一 ) 筆 試 及 口 試 日 期 :105 年 5 月 21 日 ( 六 ) ( 二 )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表, 請 務 必 詳 閱 各 所 招 生 一 覽 表 筆 試 日 期 / 時 間 / 科 目 105 年 5 月 21 日 ( 六 ) 專 班 別 10:30~12:00 自 行 車 創 新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自 行 車 產 業 概 論 智 慧 化 機 電 系 統 設 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計 算 機 概 論 ( 三 ) 口 試 時 間 及 地 點 於 105 年 5 月 19 日 ( 四 ) 前 公 告 於 系 所 網 頁 二 考 試 地 點 : 大 葉 大 學 地 址 :51591 彰 化 縣 大 村 鄉 學 府 路 168 號 考 生 服 務 電 話 : 轉 三 考 生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本 校 准 考 號 碼 及 應 試 地 點 採 網 路 查 詢 方 式 公 告 ( 不 寄 送 紙 本 准 考 證 ), 請 考 生 務 必 於 考 試 前 上 網 查 詢 個 人 應 考 資 料 或 輔 助 作 答 工 具 等 資 料, 並 請 於 考 試 時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以 備 查 驗 若 未 自 行 上 網 查 詢, 導 致 權 益 受 損 者, 考 生 需 自 行 負 責, 本 校 不 予 補 救 ( 二 ) 考 生 應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 或 駕 照 IC 健 保 卡 等 具 有 照 片 及 身 分 證 字 號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應 試, 以 備 查 驗 ; 否 則 依 第 拾 參 項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處 理, 予 以 扣 分 拍 照, 並 於 試 後 補 驗 等 措 施 ( 三 ) 口 試 或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辦 理 時 間 及 方 式 皆 依 各 系 所 規 定, 屆 時 請 攜 帶 規 定 資 料 至 規 定 地 點 應 試 ( 四 ) 考 生 若 發 現 報 考 資 料 記 載 有 誤, 請 主 動 與 本 校 聯 絡, 以 免 影 響 自 身 權 益 ( 五 ) 考 試 科 目 出 題 型 態 若 使 用 電 腦 閱 卷 答 案 卡, 則 限 用 黑 色 2B 軟 心 鉛 筆 畫 記, 畫 記 要 清 晰 且 畫 滿 方 格, 並 保 持 卡 片 之 乾 淨 清 潔 及 完 整 未 遵 守 前 述 規 定 致 光 學 閱 讀 機 無 法 辨 識 答 案 者, 其 後 果 由 考 生 自 行 承 擔 ( 六 ) 考 試 科 目 時 間 及 相 關 資 料 若 有 變 動 時, 以 考 試 前 一 日 17:00 公 告 為 準 ( 七 ) 考 生 於 入 學 考 試 時, 若 有 舞 弊 情 事, 經 檢 舉 並 查 證 屬 實 者, 應 由 就 讀 學 校 列 為 必 要 之 議 處 ( 八 ) 如 遇 不 可 抗 力 情 事 ( 如 颱 風 警 報 或 發 生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 無 法 如 期 舉 行 考 試 時, 本 校 除 於 考 試 前 利 用 新 聞 媒 體 公 告 通 知 外, 並 將 於 本 校 網 頁 公 告 延 期 舉 行 之 相 關 事 宜 ( 九 ) 本 簡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法 規 本 校 教 務 規 章 及 招 生 委 員 會 決 議 辦 理 捌 錄 取 放 榜 一 放 榜 日 期 :105 年 6 月 1 日 ( 三 ) 17:00 錄 取 名 單 將 於 本 校 網 頁 公 告, 並 得 視 實 際 作 業 情 形, 予 以 提 前 或 延 緩 公 告 二 考 試 成 績 開 放 查 詢 日 期 :105 年 6 月 2 日 ( 四 ) ( 一 ) 本 校 招 生 成 績 單 ( 不 寄 紙 本 ), 請 考 生 使 用 招 生 系 統 自 行 上 網 查 詢 ( 二 ) 網 址 : 成 績 查 詢 ( 三 ) 請 考 生 注 意 複 查 期 限, 若 逾 期 導 致 權 益 受 損, 概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本 會 不 予 補 救 三 總 成 績 須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以 考 生 考 試 成 績 之 分 布 由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決 定 ( 一 )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者, 以 總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至 核 定 之 名 額 為 正 取 生, 其 餘 為 備 取 生, 未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則 不 予 錄 取 如 正 取 生 有 缺 額 時, 由 備 取 生 依 序 遞 補 ( 二 ) 總 成 績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之 考 生 人 數 不 足 招 生 名 額 時, 得 不 足 額 錄 取, 且 不 列 備 取 生 6

9 四 正 取 生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其 缺 額 得 以 備 取 生 遞 補 至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為 止 正 取 生 或 備 取 生 最 後 一 名 如 有 二 人 以 上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則 依 簡 章 規 定 同 分 參 酌 方 式 決 定 錄 取 順 序 ; 若 經 同 分 參 酌 後 仍 同 名 次, 則 增 額 錄 取 並 於 註 冊 後 報 教 育 部 核 備 五 備 取 生 遞 補 作 業 之 最 後 截 止 日 期 為 本 校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正 式 上 課 日 止 六 錄 取 考 生,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學 籍, 未 報 到 者 由 備 取 考 生 遞 補 錄 取 七 本 專 班 學 生 就 學 後 如 因 非 自 願 性 因 素 需 暫 時 休 學 或 需 申 請 退 學 者, 依 第 拾 貳 項 學 生 權 利 義 務 及 未 履 約 罰 則 說 明 辦 理 玖 成 績 複 查 及 申 訴 辦 法 一 複 查 期 限 :105 年 6 月 8 日 ( 三 ) 止, 逾 期 或 複 查 程 序 不 合 者 恕 不 受 理 ( 以 郵 戳 為 憑 ) 二 複 查 手 續 :( 限 以 通 訊 方 式 辦 理 ) ( 一 )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寄 至 : 彰 化 縣 大 村 鄉 學 府 路 168 號, 大 葉 大 學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招 生 委 員 會 收 1.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暨 回 覆 表 ( 附 表 六 ), 申 請 表 須 填 妥 收 件 人 姓 名 地 址 及 郵 遞 區 號, 並 貼 足 回 郵 郵 資 2. 複 查 工 本 費, 每 科 50 元 以 郵 政 匯 票 方 式 處 理, 抬 頭 書 明 大 葉 大 學 ( 二 ) 未 錄 取 之 考 生, 經 複 查 結 果 其 實 際 成 績 已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即 予 補 錄 取 ( 三 ) 已 錄 取 之 考 生, 經 複 查 發 現 其 總 分 低 於 錄 取 標 準 時, 即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該 考 生 不 得 異 議 ( 四 ) 凡 複 查 成 績 者,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閱 覽 或 複 印 試 卷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僅 以 複 查 卷 面 分 數 及 累 計 分 數 為 限, 申 請 複 查 以 一 次 為 限 拾 報 到 註 冊 入 學 一 錄 取 生 報 到 註 冊 相 關 時 程 如 下 : ( 一 ) 正 備 取 生 網 路 回 覆 報 到 遞 補 意 願 登 記 :105 年 6 月 2 日 ( 四 ) ~105 年 6 月 17 日 ( 五 ) ( 二 ) 公 布 遞 補 錄 取 名 單 :105 年 6 月 24 日 ( 五 ) 二 報 到 註 冊 方 式 及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報 到 註 冊 通 知 單 於 招 生 報 名 系 統 公 告, 網 址 : 請 正 備 取 生 務 必 上 網 詳 閱, 並 須 依 報 到 註 冊 通 知 之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報 到 註 冊 相 關 事 宜, 若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或 逾 報 到 註 冊 期 限 者,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補 救 措 施 ( 二 ) 若 通 訊 資 料 與 報 名 時 建 檔 資 料 不 符 或 有 異 動 者, 應 逕 向 本 校 反 應, 否 則 導 致 權 益 受 損, 概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本 校 不 予 補 救 ( 三 ) 若 有 疑 問 請 電 洽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聯 絡 電 話 分 機 三 本 招 生 考 試 之 錄 取 生, 不 得 辦 理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正 取 生 報 到 後 所 遺 缺 額, 由 本 招 生 之 備 取 生 依 序 遞 補 之 ; 備 取 生 遞 補 作 業 之 最 後 截 止 日 期 為 本 校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正 式 上 課 日 止 四 錄 取 生 註 冊 ( 報 到 ) 時, 應 提 供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正 本 以 供 查 驗 ( 須 與 報 考 時 所 檢 附 之 學 歷 證 件 核 符 ); 持 同 等 學 力 或 國 外 ( 含 大 陸 地 區 ) 學 歷 身 份 報 考 經 錄 取 者, 須 於 入 學 時 補 繳 規 定 學 歷 查 證 資 料 ( 繳 驗 資 料 規 範 請 詳 閱 附 錄 一 至 三 之 說 明 ) 否 則 取 消 其 入 學 資 格, 亦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五 應 屆 畢 業 生 註 冊 ( 報 到 ) 時, 若 因 特 殊 原 因 須 延 遲 繳 交 學 位 證 書 者, 須 簽 立 切 結 書 向 本 校 申 請 延 期 繳 驗, 並 於 切 結 書 期 限 內 補 繳 ( 期 限 由 本 校 訂 之 ), 逾 期 未 繳 交 者 即 以 自 願 放 棄 入 學 資 格 論 六 經 錄 取 之 學 生 應 依 學 校 規 定 繳 交 各 項 證 件 資 料, 始 准 註 冊 入 學 報 名 或 註 冊 ( 報 到 ) 時 所 繳 驗 證 件 有 偽 造 假 借 塗 改 或 不 符 合 入 學 資 格 等 相 關 情 事, 一 經 查 證 屬 實, 除 取 消 7

10 其 錄 取 資 格 或 立 即 開 除 其 學 籍, 不 發 給 任 何 有 關 學 籍 證 明 外, 得 追 究 法 律 責 任 ; 如 於 畢 業 後 始 被 舉 發, 除 勒 令 繳 銷 其 畢 業 證 書 及 公 告 取 消 其 畢 業 資 格 外, 本 校 得 追 究 其 法 律 責 任 七 錄 取 考 生 須 於 註 冊 前,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與 合 辦 企 業 完 成 簽 約 手 續, 逾 期 未 完 成 簽 約 者, 以 自 願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論 八 本 專 班 考 生 入 學 就 讀 後, 不 得 申 請 轉 為 其 他 學 制 之 研 究 生, 亦 不 得 申 請 轉 至 其 他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九 本 專 班 學 生 須 配 合 課 程 規 劃 參 加 企 業 實 習 之 安 排 十 本 專 班 學 生 依 日 間 學 制 碩 士 班 收 費 基 準 支 付 學 雜 費, 並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學 雜 費 減 免 及 相 關 助 學 措 拖, 延 畢 期 間 學 雜 費 收 費 標 準, 比 照 該 年 度 本 校 碩 士 班 延 畢 生 收 費 標 準 本 專 班 課 程 所 需 之 培 訓 經 費, 由 合 作 企 業 承 諾 負 擔 修 業 期 間 主 要 經 費 ( 以 兩 年 為 原 則 ), 企 業 實 際 補 助 經 費 以 培 訓 合 約 書 所 載 為 主 本 專 班 依 本 校 日 間 學 制 碩 士 班 學 雜 費 收 費 基 準, 扣 除 合 作 企 業 每 人 補 助 款 及 學 校 每 人 補 助 款 後 計 算 之 實 際 繳 交 金 額 依 本 校 會 計 室 公 告 為 準 8

11 拾 壹 招 生 系 所 ( 班 別 ) 報 考 資 格 招 生 名 額 考 試 方 式 及 錄 取 標 準 一 自 行 車 創 新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考 試 科 目 一 覽 表 : 招 生 系 所 學 程 ( 洽 詢 電 話 ) 工 業 工 程 與 管 理 學 系 ( 分 機 2221 蔡 欣 媚 小 姐 ) 專 班 名 稱 自 行 車 創 新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1. 凡 於 國 內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者 ;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者 ; 或 具 有 報 考 大 學 碩 士 班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者, 均 可 報 考 報 考 資 格 以 同 等 學 歷 報 考 者, 須 於 105 年 4 月 29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 如 附 表 一 ), 以 郵 戳 為 憑 2. 無 兵 役 條 件 限 制 若 學 生 尚 有 兵 役 義 務 者, 或 可 經 企 業 徵 選 後, 以 研 發 替 代 役 之 方 式 進 入 企 業 服 務 考 試 組 別 甲 組 招 生 名 額 ( 共 5 名 ) 考 試 科 目 ( 所 佔 比 例 ) 各 組 考 生 同 分 時, 決 定 錄 取 之 優 先 順 序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應 繳 ( 驗 ) 資 料 形 式 說 明 及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分 發 企 業 時 間 與 方 式 昆 富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3 名 經 緯 航 太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 名 筆 試 :20 % ( 應 考 科 目 : 自 行 車 產 業 概 論 ) 資 料 審 查 :30 % ( 應 備 資 料 : 學 歷 自 我 履 歷 歷 年 成 績 單 與 對 本 學 程 之 讀 書 計 畫 ) 口 試 :50 % ( 應 考 範 圍 : 工 業 4.0 概 論 自 行 車 專 業 與 工 作 倫 理 ) 1. 口 試 2. 資 料 審 查 3. 筆 試 1. 資 料 審 查 應 繳 ( 驗 ) 資 料 形 式 如 下 : (1) 學 歷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 必 繳 交 ) (2) 自 傳 及 讀 書 計 畫 ( 或 研 究 計 畫 )( 必 繳 交 ) (3) 學 業 成 績 ( 大 學 在 校 歷 年 成 績 單 )( 必 繳 交 ) (4) 推 薦 函 ( 自 由 繳 交 ) (5) 得 獎 事 蹟 及 服 務 或 經 歷 證 明 之 影 本 資 料 ( 自 由 繳 交 ) 2. 請 於 105 年 05 月 10 日 前 ( 以 郵 戳 為 憑 ) 自 行 寄 交 上 述, 資 料 審 查 應 繳 ( 驗 ) 資 料 至 系 所 辦 公 室, 並 請 於 寄 交 後 數 日 使 用 招 生 系 統 查 詢 資 料 是 否 已 寄 達 未 寄 交 者 一 律 視 同 自 願 放 棄 該 科 分 數 3. 上 述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應 繳 ( 驗 ) 資 料 不 發 還, 請 自 行 留 存 正 本 預 計 於 入 學 後 ( 約 9 月 中 ), 辦 理 說 明 會 由 公 司 及 本 所 共 同 制 訂 篩 選 辦 法 來 選 才 確 切 時 間 依 專 班 公 告 為 準 9

12 提 供 研 發 替 代 役 之 企 業 企 業 簡 介 備 註 系 所 網 址 1. 昆 富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 經 緯 航 太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 昆 富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昆 富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成 立 於 1977 年, 公 司 成 立 25 年 為 外 銷 績 優 廠 商, 營 業 項 目 以 專 業 生 產 汽 車 攜 帶 架 ( 汽 車 頂 蓬 架 及 後 行 李 箱 裝 載 自 行 車 之 專 用 架 ), 成 立 至 今 一 直 秉 持 著 服 務 品 質 以 客 為 尊 的 理 念, 希 望 能 集 結 各 方 的 人 才, 一 起 努 力, 也 一 同 創 造 公 司 永 續 經 營 及 根 留 台 灣 成 長 公 司 重 視 每 一 位 員 工, 除 了 有 良 好 工 作 環 境 也 提 供 學 習 及 成 長 的 空 間, 歡 迎 優 秀 的 朋 友 一 起 加 入 工 作 行 列 產 品 主 要 生 產 汽 車 攜 帶 架 ( 汽 車 頂 蓬 架 及 後 行 李 箱 裝 載 自 行 車 之 專 用 架 ) 2. 經 緯 航 太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經 緯 航 太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GEOSAT Aerospace & Technology Inc.), 成 立 於 2004 年 是 亞 洲 唯 一 具 備 垂 直 整 合 上 游 ( 研 發 生 產 ) 中 游 ( 操 作 服 務 ) 及 下 游 ( 資 料 分 析 ) 無 人 機 應 用 領 域 加 值 型 服 務 的 廠 商 公 司 有 160 名 專 業 人 士, 分 別 具 備 航 太 測 量 都 市 規 劃 空 間 資 訊 等 專 業 技 能 及 系 統 整 合 航 拍 操 作 及 遙 測 影 像 資 料 處 理 技 術 公 司 的 緊 急 防 災 應 變 治 水 防 洪 水 土 保 育 土 地 利 用 管 制 自 動 化 環 境 資 源 調 查 快 速 更 新 電 子 地 圖 等 經 驗, 結 合 海 量 資 料 分 析 能 力, 為 我 們 贏 得 2015 經 濟 部 國 家 創 新 獎 的 肯 定 產 品 包 括 : (1) 無 人 飛 行 載 具 ( 定 翼 機 及 旋 翼 機 ) 及 關 鍵 次 系 統 ( 飛 控 系 統 地 面 導 控 系 統 資 料 傳 輸 系 統 及 酬 載 設 備 ) 銷 售 (2) 衛 星 導 航 與 高 精 度 衛 星 定 位 應 用 (3) 衛 星 遙 測 與 航 空 攝 影 測 量 應 用 (4) 位 置 基 準 服 務 (LBS) 與 空 間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GIS) 應 用 (5) 高 精 度 工 程 應 用 服 務 1. 採 擇 優 錄 取 2. 總 成 績 須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由 錄 取 會 議 決 定 ) e/bicycle/index.html 系 所 辦 公 室 工 學 大 樓 H551 室 聯 絡 電 話 分 機 ie5020@mail.dyu.edu.tw 10

13 二 智 慧 化 機 電 系 統 設 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考 試 科 目 一 覽 表 : 招 生 系 所 學 程 ( 洽 詢 電 話 ) 電 機 工 程 學 系 ( 分 機 2161 柯 秀 玫 小 姐 ) 專 班 名 稱 智 慧 化 機 電 系 統 設 計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1. 凡 於 國 內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者 ;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者 ; 或 具 有 報 考 大 學 碩 士 班 報 考 資 格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者, 均 可 報 考 以 同 等 學 歷 報 考 者, 須 於 105 年 4 月 29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 如 附 表 一 ), 以 郵 戳 為 憑 2. 無 兵 役 條 件 限 制 考 試 組 別 甲 組 招 生 名 額 ( 共 15 名 ) 考 試 科 目 ( 所 佔 比 例 ) 各 組 考 生 同 分 時, 決 定 錄 取 之 優 先 順 序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應 繳 ( 驗 ) 資 料 形 式 說 明 及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分 發 企 業 時 間 與 方 式 坤 裕 精 機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 名 和 大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科 分 公 司 :2 名 欣 橋 機 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 名 合 濟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 名 品 凱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 名 皇 將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3 名 鼎 峰 自 動 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4 名 筆 試 :30%( 應 考 科 目 : 計 算 機 概 論 ) 資 料 審 查 :10%( 應 備 資 料 : 學 歷 自 傳 讀 書 計 畫 學 業 成 績 得 獎 事 蹟 等 有 利 審 查 資 料 ) 口 試 :60%( 應 考 範 圍 : 溝 通 能 力 電 機 或 自 動 化 等 專 業 知 識 ) 1. 口 試 2. 資 料 審 查 3. 筆 試 1. 資 料 審 查 應 繳 ( 驗 ) 資 料 形 式 如 下 : (1) 學 歷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 必 繳 交 ) (2) 自 傳 及 讀 書 計 畫 ( 或 研 究 計 畫 )( 必 繳 交 ) (3) 學 業 成 績 ( 大 學 在 校 歷 年 成 績 單 ) ( 必 繳 交 ) (4) 推 薦 函 ( 自 由 繳 交 ) (5) 得 獎 事 蹟 及 服 務 或 經 歷 證 明 之 影 本 資 料 ( 自 由 繳 交 ) 2. 請 於 105 年 05 月 10 日 前 ( 以 郵 戳 為 憑 ) 自 行 寄 交 上 述, 資 料 審 查 應 繳 ( 驗 ) 資 料 至 系 所 辦 公 室, 並 請 於 寄 交 後 數 日 使 用 招 生 系 統 查 詢 資 料 是 否 已 寄 達 未 寄 交 者 一 律 視 同 自 願 放 棄 該 科 分 數 3. 上 述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應 繳 ( 驗 ) 資 料 不 發 還, 請 自 行 留 存 正 本 預 計 於 錄 取 後 ( 約 7 月 中 ), 召 開 說 明 會, 與 廠 商 辦 理 簽 約 確 切 時 間 依 專 班 公 告 為 準 11

14 提 供 研 發 替 代 役 之 企 業 企 業 簡 介 目 前 未 提 供 研 發 替 代 役 1. 坤 裕 精 機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坤 裕 精 機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於 1970 年 成 立, 至 今 已 40 餘 年, 深 耕 柔 凹 版 印 刷 機, 以 及 各 種 塗 佈 貼 合 分 條 機 等 專 業 產 業 設 備 製 造, 為 全 台 最 大 印 刷 機 製 造 廠, 產 品 層 次 與 德 國, 義 大 利, 西 班 牙 同 步, 專 業 的 品 牌 形 象 成 功 地 在 軟 性 包 裝 業 界 贏 得 全 球 客 戶 的 肯 定 近 年 來 除 積 極 與 德 國 技 術 合 作, 致 力 研 發 包 括 數 位 化 工 業 通 訊 系 統 電 子 光 束 乾 燥 系 統 水 性 環 保 油 墨 應 用 等 創 新 技 術, 落 實 建 構 綠 色 印 刷 的 企 業 責 任 公 司 秉 持 著 滿 足 客 戶 的 需 求, 創 造 員 工 福 利, 進 而 回 饋 於 社 會 的 經 營 理 念, 期 許 自 我 不 斷 進 步 公 司 為 訓 練 此 專 班 學 生, 提 供 暑 假 實 習 機 會, 藉 由 師 徒 制 的 方 式, 培 訓 學 生 紮 實 的 機 電 系 統 設 計 能 力 及 實 務 經 驗, 俾 使 公 司 提 昇 產 能 與 學 生 熟 悉 技 能 等, 開 創 雙 贏 成 果 2. 和 大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科 分 公 司 和 大 工 業 為 國 內 齒 輪 製 造 業 第 一 大 廠, 生 產 重 型 機 車 汽 車 及 產 業 機 械 之 齒 輪 等 傳 動 零 組 件, 產 品 主 要 外 銷 歐 美, 榮 獲 經 濟 部 商 品 檢 驗 局 暨 英 國 標 準 協 會 ISO9002 及 QS9000 ISO/TS1649 國 際 品 保 認 證 暨 ISO14001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認 證 和 大 秉 持 根 留 台 灣, 發 展 精 密 機 械 產 業, 在 中 部 科 學 園 區 設 立 營 運 總 部 汽 車 精 密 傳 動 系 統 研 發 測 試 及 組 裝 中 心, 為 配 合 嘉 義 大 浦 美 廠 區 生 產 自 動 化 的 人 力 需 求, 期 待 培 訓 具 備 機 電 系 統 設 計 專 業 能 力 的 碩 士 級 儲 備 人 才 為 訓 練 此 專 班 學 生, 公 司 提 供 暑 假 實 習 與 論 文 研 究 之 機 會, 使 學 生 熟 悉 工 廠 運 作 生 產 流 程 及 精 進 實 務 技 能 等, 減 少 產 學 間 之 落 差 3. 欣 橋 機 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本 集 團 成 立 於 西 元 1981 年 三 月, 目 前 員 工 超 過 100 人, 營 業 額 約 3000 萬 歐 元, 主 要 業 務 性 質 是 國 際 貿 易, 總 代 理 銷 售 世 界 先 進 國 家 一 流 的 液 壓 另 組 件 及 設 備, 銷 售 網 遍 及 全 省 及 大 陸, 總 部 設 在 台 北 市, 另 外 台 中 台 南 香 港 深 圳 上 海 北 京 寧 波 徐 州 皆 設 有 據 點, 是 全 國 唯 一 的 專 業 代 理 商 代 理 旗 下 的 產 品 有 Sauer-Danfoss Reggiana Riduttori Hydro Control Veljan Marzocchi GPM Flo-Tech Minibooster CFR.. 等 產 品 廣 泛 應 用 在 工 業 農 業 車 輛 船 舶 上, 舉 凡 塑 膠 機 械, 橡 膠 機 械 工 作 母 機 木 工 機 械 環 保 機 械 風 力 設 備 太 陽 能 設 備 漁 撈 設 備 材 料 試 驗 設 備 吊 車 設 備 工 程 車 輛 土 木 車 輛 路 面 機 械 倉 儲 搬 運 機 械 消 防 設 備 等 皆 適 用 目 前 已 在 台 中 科 學 園 區 籌 建 分 公 司 與 機 電 系 統 實 訓 基 地, 希 望 參 與 此 產 學 合 作 碩 士 專 班, 藉 由 公 司 的 暑 假 訓 練 及 技 術 類 論 文 指 導 方 式 訓 練 學 生 培 養 所 需 的 機 電 系 統 設 計 專 技 人 才, 並 為 中 部 科 學 園 區 及 精 密 機 械 廠 商 提 供 最 新 與 最 佳 的 技 術 服 務 此 外, 公 司 亦 要 求 學 生 不 斷 提 昇 技 能 層 次 與 充 實 英 語 能 力, 未 來 才 能 接 受 外 派 至 國 內 外 工 作 及 嚴 格 的 挑 戰 4. 合 濟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對 於 青 年 學 子 來 說, 產 學 訓 是 一 大 利 基, 學 生 在 學 校 可 修 習 相 關 學 術 課 程, 於 中 彰 投 分 暑 職 訓 中 心 學 習 專 業 技 能, 結 訓 前 安 排 與 合 作 廠 商 參 與 碩 士 論 文 研 究, 並 於 畢 業 後 聘 僱 成 為 正 式 員 工, 時 間 完 全 不 浪 費, 更 可 提 早 進 入 職 場, 跳 離 與 每 年 6 月 20 多 萬 的 大 學 畢 業 生 一 同 競 爭 的 就 業 求 職 市 場 對 於 企 業 而 言, 產 學 訓 計 畫 提 供 具 有 專 業 技 能 大 學 碩 士 學 歷 及 可 立 即 上 工 等 特 質 的 優 秀 人 才, 此 些 人 力 若 能 妥 善 應 用 將 可 建 立 企 業 的 中 層 領 導 幹 部, 並 能 培 育 出 企 業 中 堅 人 材 而 機 電 整 合 人 才 更 是 工 具 機 產 業 所 欠 缺 的 專 業 人 才! 對 學 校 而 言, 可 增 進 與 產 業 更 密 切 的 連 結, 積 極 培 育 能 廣 為 企 業 樂 用 的 人 才! 可 增 進 學 生 對 業 界 實 務 的 瞭 解, 以 縮 短 人 才 培 育 與 企 業 需 求 之 落 差! 12

15 備 註 系 所 網 址 對 職 訓 中 心 而 言, 能 將 經 費 與 訓 練 人 力 投 注 到 立 即 且 長 期 的 人 力 技 能 訓 練 與 人 材 培 育, 更 為 機 械 產 業 奠 立 良 好 的 人 材 基 石 如 此 的 產 學 訓 計 畫, 真 能 創 造 出 學 員 - 企 業 - 學 校 - 職 訓 的 四 贏 良 性 循 環! 為 此 專 班 學 生, 提 供 四 下 與 暑 假 實 習 機 會, 俾 使 學 生 熟 悉 工 廠 運 作 生 產 流 程 等, 減 少 產 學 間 之 落 差 5. 品 凱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品 凱 實 業 公 司 自 1995 年 創 立 以 來, 一 路 隨 著 台 灣 機 械 業 成 長, 生 產 各 式 傳 統 車 床 銑 床 CNC 車 床 各 種 機 械 設 備 之 裝 配 機 械 五 金 零 件 等 各 式 綜 合 加 工 機 系 列 齊 全, 一 路 走 來 堅 持 技 術 本 位, 及 根 留 台 灣 的 理 念 累 積 20 餘 年 堅 實 的 技 術 能 力, 也 是 工 具 機 使 用 端 的 各 式 產 業 最 忠 實 的 夥 伴 為 因 應 製 造 產 業 快 速 自 動 化 的 生 產 發 展 趨 勢, 以 及 客 戶 對 於 產 品 交 期 的 要 求 日 益 嚴 苛, 必 須 急 速 遞 補 機 電 系 統 整 合 的 設 計 人 力, 進 而 培 育 成 為 公 司 未 來 主 力 儲 備 幹 部, 以 利 於 永 續 發 展 為 此 專 班 學 生, 提 供 暑 假 實 習 與 碩 士 論 文 研 究 機 會, 俾 使 學 生 熟 悉 工 廠 運 作 生 產 流 程 與 改 善 流 程 增 加 產 能 等, 並 減 少 產 學 間 之 落 差 6. 皇 將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皇 將 科 技 製 品 包 括 片 劑 / 膠 囊 瓶 裝 生 產 線, 口 服 液 灌 裝 線 注 射 液 偵 檢 設 備 片 劑 / 膠 囊 鋁 塑 裝 盒 生 產 線 等 產 品 每 條 生 產 線 依 客 戶 不 同 場 地 不 同 產 品 不 同 物 料 動 向 及 人 員 動 線 提 供 不 同 的 設 計 ; 從 現 場 勘 察 規 劃 設 計 報 價 議 價 簽 約 投 入 製 造 組 裝 客 戶 來 廠 驗 收 釘 箱 裝 船 去 廠 施 工 安 裝 培 訓 交 鑰 鎖 售 服 等 一 切 依 GMP 規 範 等, 對 於 機 電 整 合 的 中 高 階 人 力 需 求 相 當 期 待, 希 望 能 讓 皇 將 科 技 有 能 力 往 更 高 技 術 的 檢 驗 儀 器 及 節 能 設 備 邁 進 公 司 近 已 完 成 奈 米 級 高 壓 液 相 層 析 儀 之 技 術 研 發 與 轉 移, 為 推 動 其 量 產 與 自 動 化, 需 引 進 機 電 系 統 設 計 人 才 為 此 專 班 學 生 訓 練, 提 供 暑 假 實 習 與 產 線 改 善 之 研 究 機 會, 俾 使 學 生 熟 悉 量 產 與 自 動 化 之 運 作 過 程 等, 減 少 產 學 間 之 落 差, 未 來 亦 針 課 程 與 教 育 訓 練 提 供 建 議, 並 提 供 相 關 師 資 與 場 地 設 備, 持 續 強 化 實 務 課 程 與 實 作 能 力, 使 該 產 碩 專 班 訓 練 成 果 能 臻 完 美 7. 鼎 峰 自 動 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鼎 峰 自 動 化 累 積 二 十 年 以 上 實 務 經 驗, 專 業 從 事 塑 膠 片 板 薄 膜 押 出 成 型 機 生 產 線 及 零 配 件 之 研 發 製 造, 後 續 機 械 修 整 服 務 和 研 究 開 發 各 型 塑 膠 機 設 備 的 優 質 企 業 本 公 司 秉 持 著 研 發 創 新 精 益 求 精 顧 客 滿 意 永 續 經 營 的 理 念, 在 押 出 機 雙 向 延 伸 機 擠 出 機 淋 膜 機 和 薄 膜 機 的 研 發 製 造 管 理 以 及 售 後 服 務 各 方 面 持 續 不 斷 的 努 力, 針 對 客 戶 實 際 需 求 介 紹 及 設 計 最 適 當 的 機 型, 竭 誠 為 顧 客 提 供 更 優 質 的 品 質 及 更 完 善 的 售 後 服 務 鼎 峰 自 動 化 除 了 以 優 異 的 性 能 及 品 質 獲 得 廣 泛 客 戶 群 的 肯 定 外, 鼎 峰 公 司 更 不 斷 的 應 用 最 新 科 技, 針 對 市 場 需 求 開 發 新 機 種, 我 們 對 研 究 開 發 的 投 注 一 向 不 餘 遺 力, 透 過 不 斷 的 教 育 訓 練, 提 昇 研 究 開 發 人 員 的 專 業 素 養 為 此, 我 們 提 供 暑 假 實 習 與 機 台 研 發 與 改 善 之 研 究 機 會, 俾 使 學 生 熟 悉 量 產 與 自 動 化 之 運 作 及 機 電 系 統 設 計 之 相 關 過 程 等, 並 建 議 課 程 內 容 改 善 教 育 訓 練 與 提 供 公 司 場 地 設 備 及 師 資, 使 該 產 碩 專 班 訓 練 成 果 能 臻 完 美 1. 採 擇 優 錄 取 2. 總 成 績 須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由 錄 取 會 議 決 定 ) AdmissionNews/pm/index.html 系 所 辦 公 室 工 學 大 樓 H367 室 聯 絡 電 話 分 機

16 拾 貳 學 生 權 利 義 務 及 未 履 約 罰 則 說 明 考 生 通 過 錄 取 後, 於 註 冊 前 必 須 與 本 校 及 合 作 企 業 簽 署 培 訓 合 約 ( 合 約 書 內 容 請 參 考 附 錄 四 ) 相 關 之 學 生 權 利 義 務 及 未 履 約 罰 則 說 明 如 下, 未 能 履 行 義 務 者 必 須 按 照 企 業 規 定 承 擔 違 約 責 任 一 學 生 權 利 : ( 一 ) 畢 業 後 合 作 企 業 應 承 諾 雇 用 本 專 班 七 成 以 上 之 學 生, 未 被 雇 用 之 學 生 不 得 有 異 議, 但 該 等 學 生 自 然 解 除 對 公 司 之 就 業 履 約 義 務 ( 二 ) 修 業 期 間 課 程 所 需 之 學 雜 費, 及 相 關 費 用 參 照 本 校 日 間 學 制 碩 士 班 收 費 基 準, 除 由 合 作 企 業 負 擔 修 業 期 間 主 要 經 費 ( 以 兩 年 為 原 則, 每 名 學 生 新 台 幣 10 萬 元 整 ) 及 學 校 部 分 補 助 外, 其 餘 經 費 由 學 生 自 付 ( 三 ) 企 業 任 用 待 遇 不 低 於 該 公 司 同 等 學 歷 初 任 待 遇 二 學 生 義 務 : ( 一 ) 入 學 休 學 復 學 考 試 畢 業 及 其 他 有 關 學 生 學 籍 事 宜 均 依 本 校 規 定 辦 理, 且 亦 須 遵 守 本 校 依 本 專 班 設 立 規 劃 之 宗 旨 而 另 訂 之 相 關 規 範 ( 二 ) 本 專 班 修 業 年 限 以 不 超 過 2 年 為 原 則, 另 延 畢 期 間 產 生 之 學 雜 費 等 費 用 須 由 學 生 自 行 負 擔 ( 三 ) 入 學 時 已 確 認 該 學 生 贊 助 企 業 者, 學 生 需 於 註 冊 前 與 企 業 簽 約 ; 若 於 就 學 期 間 或 畢 業 時 才 確 認 分 發 企 業 者, 學 生 需 於 註 冊 前 先 與 學 校 簽 訂 合 約, 待 確 認 分 發 企 業 時 再 與 該 企 業 簽 約 ( 四 ) 合 作 企 業 應 於 學 生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 或 退 伍 令 ) 後 四 個 月 內, 依 企 業 整 體 發 展 方 向 及 業 務 需 求, 配 合 學 生 專 長 完 成 任 職 單 位 分 發 作 業, 學 生 應 接 受 分 發 結 果 ( 五 ) 學 生 應 於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 或 退 伍 令 ) 後, 主 動 與 企 業 聯 繫, 並 依 企 業 指 派 之 時 間 與 地 點 任 職, 聘 僱 期 間 應 連 續 且 不 得 少 於 2 年 ( 六 ) 學 生 與 企 業 之 聘 僱 關 係, 應 以 當 時 雙 方 簽 訂 之 合 約 內 容 為 準 三 未 履 約 罰 則 : ( 一 ) 錄 取 生 必 須 與 該 合 作 企 業 簽 訂 培 訓 合 約 書 後 完 成 報 到, 於 期 限 內 若 考 生 未 能 取 得 合 作 企 業 簽 約 者, 以 放 棄 入 學 資 格 處 理 ( 二 ) 若 遇 下 列 情 事, 學 生 必 須 賠 償 企 業 已 提 供 補 助 金 額 1.5 倍 之 違 約 金 1. 培 訓 期 間 任 意 自 請 離 訓 ( 退 學 ) 者,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除 外 2. 因 故 須 暫 時 休 學 者 惟 非 自 願 性 因 素 擬 暫 時 休 學 者, 經 學 校 及 合 作 企 業 審 酌 同 意 後 得 免 予 賠 償, 但 休 學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逾 期 不 復 學 則 終 止 培 訓, 且 休 學 期 間 不 予 補 助 ; 復 學 後 若 本 專 班 已 停 止 辦 理, 未 完 成 之 課 程, 經 本 校 同 意 可 轉 修 相 關 研 究 所 課 程, 簽 約 之 合 作 企 業 將 停 止 繼 續 補 助, 學 雜 費 須 由 學 生 依 日 間 學 制 碩 士 班 收 費 基 準 全 額 負 擔 3. 培 訓 期 間 內 觸 犯 法 律 或 校 規 情 節 重 大, 經 企 業 及 學 校 審 核 達 退 訓 標 準 者 4. 畢 業 ( 或 役 畢 ) 後 未 依 約 定 至 企 業 報 到 服 務 或 違 反 於 企 業 連 續 服 務 至 少 應 滿 2 年 者 5. 畢 業 ( 或 役 畢 ) 後 未 遵 守 服 務 年 限 學 生 依 本 項 規 定 所 應 賠 償 之 數 額, 由 企 業 依 據 學 生 所 任 職 期 間 長 短, 依 比 例 酌 減 之 14

17 拾 參 大 葉 大 學 入 學 考 試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第 一 條 為 維 護 試 場 秩 序 及 考 試 公 平, 特 訂 定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監 試 或 試 務 人 員 為 執 行 本 辦 法 各 項 規 定, 得 對 可 能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妨 害 考 試 公 平 之 情 事 進 行 及 時 必 要 之 處 置 或 查 驗 各 種 可 疑 物 品, 考 生 應 予 充 分 配 合,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一 般 注 意 事 項 第 三 條 考 生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 ( 一 ) 請 他 人 頂 替 代 考 或 偽 造 證 件 應 試 ( 二 ) 脅 迫 其 他 考 生 或 監 試 人 員 幫 助 舞 弊 ( 三 ) 集 體 舞 弊 行 為 ( 四 ) 電 子 通 訊 舞 弊 行 為 第 四 條 考 生 有 下 列 舞 弊 或 意 圖 舞 弊 行 為 之 一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 ( 一 ) 在 文 具 衣 物 或 肢 體 等 處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或 符 號 ( 二 ) 抄 襲 傳 遞 或 交 換 答 案 ( 三 ) 以 自 誦 或 暗 號 告 人 答 案 ( 四 ) 將 答 案 供 人 窺 視 抄 襲 ( 五 ) 意 圖 窺 視 他 人 答 案 或 意 圖 便 利 他 人 窺 視 答 案, 經 制 止 後 仍 再 犯 者 第 五 條 考 生 攜 帶 入 場 ( 含 臨 時 置 物 區 ) 之 手 錶 及 所 有 物 品, 出 現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依 下 列 方 式 分 別 論 處 : ( 一 ) 發 出 聲 響 或 影 響 試 場 秩 序,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 二 ) 未 經 試 務 或 監 試 人 員 檢 查 即 使 用 個 人 之 醫 療 器 材 如 助 聽 器 等,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 三 ) 將 行 動 電 話 等 通 訊 器 材 書 籍 紙 張 或 具 有 計 算 記 憶 等 功 能 之 物 品 置 於 抽 屜 中 桌 椅 下 座 位 旁 或 隨 身 攜 帶,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前 項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者,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可 攜 帶 計 算 機 之 科 目 限 用 不 可 程 式 之 一 般 計 算 機, 前 述 不 可 程 式 之 一 般 計 算 機 係 指 非 程 式 型 (Non-Programable) 及 非 記 憶 型 計 算 機 僅 含 四 則 運 算 十 平 方 開 根 號 對 數 指 數 等 基 本 功 能, 不 具 儲 存 程 式 功 能 者 為 限 凡 是 計 算 機 上 有 Prog. 鍵, 表 示 具 有 儲 存 程 式 的 功 能, 此 類 計 算 機 一 律 不 得 使 用 ( 如 CASIO fx-3600pv 以 上 各 種 機 型 一 律 不 准 使 用 ), 亦 不 得 使 用 英 語 翻 譯 機 及 會 發 出 聲 音 之 計 算 機 本 校 屆 時 會 有 專 人 在 試 場 辨 認, 違 者 一 經 查 獲, 除 沒 入 計 算 機 ( 考 後 於 試 務 中 心 發 還 ) 外,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並 得 視 其 使 用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六 條 考 生 應 試 時 不 得 飲 食 抽 菸 嚼 食 口 香 糖 等, 亦 不 得 相 互 交 談 無 故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或 影 響 他 人 作 答, 初 犯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 經 制 止 後 仍 再 犯 者 即 請 其 離 場, 並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 情 節 重 大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考 生 因 生 病 等 特 殊 原 因 迫 切 需 要 在 考 試 中 飲 水 或 服 用 藥 物 時, 須 於 考 試 前 持 相 關 證 明 報 備 同 意, 在 監 試 人 員 協 助 下 飲 用 或 服 用, 違 者 依 其 情 形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論 處 入 場 及 作 答 前 注 意 事 項 第 七 條 考 生 於 考 試 開 始 20 分 鐘 後 不 得 入 場, 違 反 者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算 ; 經 監 試 人 員 制 止 後 仍 強 行 入 場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第 八 條 考 生 應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駕 照 或 IC 健 保 卡 等 具 有 照 片 及 身 分 證 號 之 身 分 證 明 正 本 入 場 應 試, 違 者 如 經 監 試 人 員 查 核 並 確 認 係 考 生 本 人 無 誤 者, 先 准 予 應 試 ( 要 配 合 考 後 拍 照 ); 惟 至 當 節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前 仍 未 送 達 試 場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第 九 條 考 生 應 按 編 定 之 試 場 及 准 考 號 碼 入 座, 並 於 開 始 作 答 前, 確 實 檢 查 座 位 號 碼 與 准 考 號 碼 是 否 相 同, 如 有 錯 誤,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15

18 ( 一 ) 在 同 一 試 場 坐 錯 座 位 者, 依 下 列 方 式 分 別 論 處 : 1. 在 考 試 開 始 前 且 於 作 答 前, 由 考 生 或 其 他 考 生 發 現 者, 換 至 編 定 之 座 位 作 答, 不 扣 減 其 成 績 2. 在 考 試 開 始 20 分 鐘 後 或 於 作 答 後, 由 考 生 或 其 他 考 生 發 現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3. 經 監 試 人 員 發 現 者, 不 論 考 生 作 答 與 否, 均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 二 ) 誤 入 試 場 應 試 者 且 在 考 試 開 始 20 分 鐘 內 發 現 者 由 試 務 人 員 陪 同 至 編 定 之 試 場 應 試, 依 下 列 方 式 分 別 論 處 : 1. 於 作 答 前, 由 考 生 或 其 他 考 生 發 現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2. 於 作 答 後, 由 考 生 或 其 他 考 生 發 現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3. 經 監 試 人 員 發 現 者, 不 論 考 生 作 答 與 否, 均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10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十 條 考 生 在 開 始 作 答 前, 應 先 檢 查 試 題 紙 答 案 卷 及 答 案 卡 是 否 齊 備 完 整, 並 檢 查 答 案 卷 卡 之 准 考 號 碼 是 否 正 確, 如 有 錯 誤 缺 漏 污 損 或 印 刷 不 清,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錯 用 答 案 卷 卡 者, 不 得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並 依 下 列 方 式 分 別 論 處 : ( 一 ) 在 考 試 開 始 20 分 鐘 內 發 現 者, 換 用 正 確 之 卷 卡 作 答, 不 扣 減 其 成 績 ( 二 ) 在 考 試 開 始 20 分 鐘 後 發 現 者, 不 換 用 正 確 之 卷 卡 作 答, 並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 三 ) 於 考 試 結 束 後 發 現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第 十 一 條 考 生 應 遵 循 監 試 人 員 的 指 示, 配 合 核 對 考 生 名 冊 監 試 或 試 務 人 員 為 執 行 各 項 規 定, 得 查 驗 各 種 可 疑 物 品, 對 可 能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或 妨 礙 考 試 公 平 之 行 為 作 必 要 之 處 置, 並 請 考 生 配 合 簽 名 或 接 受 拍 照 存 證 等, 考 生 不 得 拒 絕 亦 不 得 據 以 請 求 加 分 或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提 報 議 處 第 十 二 條 考 生 應 保 持 答 案 卷 及 答 案 卡 之 清 潔 與 完 整, 違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分 別 論 處 : ( 一 ) 竄 改 答 案 卷 卡 上 之 准 考 號 碼 或 條 碼 者, 分 別 扣 減 其 該 科 卷 卡 全 部 成 績 ( 二 ) 無 故 污 損 破 壞 卷 卡, 或 在 卷 卡 上 顯 示 自 己 身 分 作 任 何 與 答 案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者, 分 別 扣 減 其 該 科 卷 卡 成 績 2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十 三 條 考 生 書 寫 答 案 卷 限 用 黑 色 或 藍 色 筆, 並 應 依 照 試 題 紙 及 答 案 卷 上 之 規 定 作 答, 違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分 別 論 處 : ( 一 ) 未 使 用 黑 色 或 藍 色 筆 書 寫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答 案 卷 成 績 2 分 ( 二 ) 在 作 答 區 外 書 寫 答 案 或 任 何 文 字 符 號 者, 或 違 反 其 他 作 答 規 定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答 案 卷 成 績 2 分 ( 三 ) 因 字 跡 潦 草 或 未 標 明 題 號 等 情 事, 致 評 閱 人 員 無 法 辨 認 答 案 者, 其 該 部 分 不 予 計 分 第 十 四 條 考 生 違 反 答 案 卡 畫 記 注 意 事 項 或 未 以 黑 色 2B 軟 心 鉛 筆 畫 記 答 案 卡, 致 光 學 閱 讀 機 無 法 辨 識 答 案 者, 其 後 果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答 案 卡 不 得 以 修 正 液 或 修 正 帶 修 正,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答 案 卡 成 績 2 分 第 十 五 條 考 生 發 現 試 題 紙 錯 誤 缺 漏 污 損 或 印 刷 不 清 時, 應 即 舉 手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但 不 得 要 求 解 釋 題 意 ; 如 答 案 卷 卡 或 文 具 不 慎 掉 落, 應 舉 手 通 知 監 試 人 員 後 再 行 撿 拾, 否 則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提 報 議 處 第 十 六 條 考 生 不 得 在 答 案 卷 答 案 卡 試 題 紙 以 外 之 處 抄 錄 答 案,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如 於 當 節 考 試 結 束 前 將 抄 錄 之 答 案 強 行 攜 出 試 場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十 七 條 考 生 未 經 監 試 人 員 許 可, 一 經 離 座, 即 不 得 再 行 修 改 答 案,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16

19 考 生 因 病 因 故 ( 如 廁 等 ) 須 暫 時 離 座 者, 須 經 監 試 人 員 同 意 及 陪 同 下, 始 准 離 座, 違 者 依 其 情 形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論 處 考 生 經 治 療 或 處 理 後, 如 考 試 尚 未 結 束 時, 仍 可 繼 續 考 試, 但 不 得 請 求 延 長 時 間 或 補 考 第 十 八 條 考 生 於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違 者 依 下 列 方 式 分 別 論 處 : ( 一 )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2 分 ( 二 ) 經 警 告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三 ) 情 節 重 大 者,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離 場 注 意 事 項 第 十 九 條 考 生 入 場 後, 於 考 試 開 始 60 分 鐘 內 不 得 離 場, 違 者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算 ; 經 監 試 人 員 制 止 仍 強 行 離 場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考 生 因 生 病 或 特 殊 原 因 經 監 試 人 員 同 意 於 考 試 開 始 60 分 鐘 內 離 場 者, 應 由 試 務 人 員 安 置 於 適 當 場 所 至 考 試 開 始 60 分 鐘 為 止, 違 者 依 其 情 形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論 處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十 條 考 生 應 於 離 場 前 將 答 案 卷 答 案 卡 及 試 題 紙 交 監 試 人 員 驗 收,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成 績 5 分 ; 逕 將 答 案 卷 答 案 卡 或 試 題 紙 攜 出 試 場 外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二 十 一 條 考 生 於 考 試 開 始 60 分 鐘 後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前 離 場, 不 得 在 試 場 附 近 逗 留 高 聲 喧 譁 或 宣 讀 答 案, 經 制 止 仍 再 犯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其 他 事 項 第 二 十 二 條 考 生 之 答 案 卷 答 案 卡 若 於 試 場 內 或 於 考 試 結 束 後 遺 失, 考 生 應 依 規 定 補 考, 拒 絕 者 其 該 科 答 案 卷 卡 分 別 以 零 分 計 算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列 扣 減 違 規 考 生 成 績 之 規 定, 均 以 扣 減 各 該 科 卷 卡 之 成 績 分 別 至 零 分 為 限 第 二 十 四 條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考 生 的 事 由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致 發 生 的 違 規 情 事, 得 依 其 提 報 情 節 予 以 適 當 處 理 第 二 十 五 條 凡 違 反 本 辦 法 並 涉 及 重 大 舞 弊 情 事 者, 通 知 其 相 關 學 校 或 機 關 依 規 定 究 辦 17

20 附 錄 一 :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102 年 4 月 3 日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學 士 班 ( 不 包 括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休 學 退 學 或 重 讀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學 校 核 發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二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學 校 核 發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 三 ) 修 滿 規 定 年 限 後,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學 校 核 發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之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二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修 滿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後,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 二 ) 修 讀 四 年 級 或 五 年 級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或 修 滿 規 定 年 限,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三 依 藝 術 教 育 法 實 施 一 貫 制 學 制 肄 業 學 生,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者, 依 其 修 業 情 形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準 用 前 二 款 規 定 四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職 業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或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 班 ) 三 年 級 ( 延 教 班 ) 結 業, 持 有 修 ( 結 ) 業 證 明 書 五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通 過, 持 有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學 力 鑑 定 通 過 證 書 六 知 識 青 年 士 兵 學 力 鑑 別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高 中 程 度 及 格 證 明 書 七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學 力 鑑 別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高 中 程 度 及 格 證 明 書 八 軍 中 隨 營 補 習 教 育 經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高 中 學 力 證 明 書 九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四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十 持 大 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肄 業 文 憑, 符 合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並 有 第 一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十 一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取 得 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 二 )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 三 )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十 二 年 滿 二 十 二 歲, 且 修 習 下 列 不 同 科 目 課 程 累 計 達 四 十 學 分 以 上,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 ( 一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課 程 18

21 ( 二 )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 三 ) 空 中 大 學 選 修 生 選 修 課 程 ( 不 包 括 推 廣 教 育 課 程 ) 十 三 空 中 大 學 選 修 生, 修 畢 四 十 學 分 以 上 ( 不 包 括 推 廣 教 育 課 程 ), 成 績 及 格,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書 十 四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階 段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 例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三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取 得 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乙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丙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八 十 學 分 以 上,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二 三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三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 二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 三 )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三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僅 未 修 習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三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 二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上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二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 三 ) 修 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下 學 期 期 間,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 四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二 百 二 十 學 分 以 上,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四 大 學 學 士 班 ( 不 包 括 空 中 大 學 ) 肄 業, 修 滿 二 年 級 下 學 期, 因 故 休 學 或 退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五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通 過, 持 有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學 力 鑑 定 通 過 證 書 六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七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 二 )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八 符 合 年 滿 二 十 二 歲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 結 ) 業 或 修 滿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資 格 之 一, 並 修 習 下 列 不 同 科 目 課 程 累 計 達 八 十 學 分 以 上,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 ( 一 ) 大 學 或 空 中 大 學 之 大 學 程 度 學 分 課 程 ( 二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課 程 ( 三 )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九 持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並 經 大 學 校 級 或 聯 19

22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十 依 藝 術 教 育 法 實 施 一 貫 制 學 制 肄 業 學 生,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者, 依 其 修 業 情 形 屬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學 士 班, 準 用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規 定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本 標 準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修 習 前 項 第 八 款 所 定 課 程 學 分 者, 不 受 二 十 二 歲 年 齡 限 制 第 四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學 士 班 ( 不 包 括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 轉 學 考 試, 轉 入 二 年 級 或 三 年 級 : 一 學 士 班 肄 業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 ( 一 ) 修 業 累 計 滿 二 個 學 期 以 上 者, 得 轉 入 二 年 級 上 學 期 ( 二 ) 修 業 累 計 滿 三 個 學 期 以 上 者, 得 轉 入 二 年 級 下 學 期 ( 三 ) 修 業 累 計 滿 四 個 學 期 以 上 者, 得 轉 入 三 年 級 上 學 期 ( 四 ) 修 業 累 計 滿 五 個 學 期 以 上 者, 得 轉 入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二 大 學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肄 業 學 生, 修 滿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三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 一 ) 取 得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專 修 科 畢 業 ( 二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之 肄 業 學 生,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四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通 過, 持 有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學 力 鑑 定 通 過 證 書 五 符 合 年 滿 二 十 二 歲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 結 ) 業 或 修 滿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資 格 之 一, 並 修 習 下 列 不 同 科 目 課 程 累 計 達 八 十 學 分 以 上,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 ( 一 ) 大 學 或 空 中 大 學 之 大 學 程 度 學 分 課 程 ( 二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課 程 ( 三 )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六 空 中 大 學 肄 業 全 修 生, 修 得 三 十 六 學 分 者, 得 報 考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二 年 級, 修 得 七 十 二 學 分 者, 得 報 考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三 年 級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報 考 大 學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轉 學 考 試, 轉 入 一 年 級 下 學 期 : 一 大 學 學 士 班 ( 不 包 括 空 中 大 學 ) 肄 業 學 生, 修 滿 三 年 級 上 學 期,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二 大 學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肄 業 學 生, 修 業 累 計 滿 一 個 學 期 者,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報 考 學 士 後 學 士 班 轉 學 考 試, 轉 入 二 年 級 : 一 取 得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二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後, 並 修 習 下 列 不 同 科 目 課 程 達 二 十 學 分 以 上,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 ( 一 ) 大 學 或 空 中 大 學 之 大 學 程 度 學 分 課 程 ( 二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課 程 ( 三 )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依 藝 術 教 育 法 實 施 一 貫 制 學 制 肄 業 學 生,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者, 依 其 修 業 情 形 屬 大 學 學 士 班 或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準 用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及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至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前, 已 修 習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所 定 課 程 學 分 者, 不 受 二 十 二 歲 年 齡 限 制 轉 學 考 生 報 考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轉 學 考 試, 依 原 就 讀 學 校 及 擬 報 考 學 校 之 雙 重 學 籍 規 定, 擬 於 轉 學 錄 取 時 選 擇 同 時 就 讀 者, 得 僅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第 五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碩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20

23 一 在 學 士 班 肄 業, 僅 未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因 故 退 學 或 休 學, 自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始 日 起 算 已 滿 二 年,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二 修 滿 學 士 班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自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之 末 日 起 算 已 滿 一 年,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並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三 在 大 學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六 年 ( 包 括 實 習 ) 以 上 之 學 士 班 修 滿 四 年 課 程, 且 已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以 上 四 取 得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後, 其 為 三 年 制 者 經 離 校 二 年 以 上 ; 二 年 制 或 五 年 制 者 經 離 校 三 年 以 上 ; 取 得 專 科 進 修 ( 補 習 ) 學 校 資 格 證 明 書 專 科 進 修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學 力 鑑 定 通 過 證 書 者, 比 照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辦 理 各 校 並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另 增 訂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最 低 工 作 年 資 之 規 定 五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六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持 有 證 書 及 證 明 文 件 : ( 一 )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甲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三 年 以 上 ( 二 )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以 乙 級 為 最 高 級 別 者,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或 相 當 於 乙 級 之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後,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五 年 以 上 第 六 條 曾 於 大 學 校 院 擔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於 專 科 學 校 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擔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經 大 學 校 級 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及 前 條 所 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第 七 條 大 學 經 教 育 部 核 可 後, 就 專 業 領 域 具 卓 越 成 就 表 現 者, 經 校 級 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准 其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及 第 五 條 所 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第 八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博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 一 碩 士 班 學 生 修 業 滿 二 年 且 修 畢 畢 業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 不 包 括 論 文 ), 因 故 未 能 畢 業, 經 退 學 或 休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及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二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及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三 修 業 年 限 六 年 以 上 之 學 系 畢 業 獲 有 學 士 學 位, 經 有 關 專 業 訓 練 二 年 以 上,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四 大 學 畢 業 獲 有 學 士 學 位, 從 事 與 所 報 考 系 所 相 關 工 作 五 年 以 上,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五 下 列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書, 且 從 事 與 所 報 考 系 所 相 關 工 作 六 年 以 上, 並 提 出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前 項 各 款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由 各 大 學 自 行 認 定 ; 其 藝 術 類 或 應 用 科 技 類 相 當 於 碩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著 作, 得 以 創 作 展 演 連 同 書 面 報 告 或 以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關 專 業 訓 練 及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所 定 與 所 報 考 系 所 相 關 工 作, 由 學 校 自 行 認 定 第 九 條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歷, 符 合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年 級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生,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但 大 學 應 增 加 其 畢 業 應 修 21

24 學 分, 或 延 長 其 修 業 年 限 畢 業 年 級 高 於 相 當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肄 業 生, 修 滿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修 業 年 限 以 下 年 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士 學 位, 符 合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 肄 ) 業 學 歷, 其 畢 ( 肄 ) 業 學 校 經 教 育 部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或 為 當 地 國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或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所 認 可, 且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年 限 及 修 習 課 程 均 與 我 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並 經 大 學 校 級 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認 定 為 相 當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修 業 年 級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第 二 項 與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與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前 項 香 港 澳 門 學 校 副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高 級 文 憑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科 技 大 學 技 術 學 院 二 年 制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第 五 項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 肄 ) 業 學 歷 證 件 及 成 績 證 明 前 項 香 港 澳 門 副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或 高 級 文 憑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及 第 十 項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應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或 行 政 院 在 香 港 澳 門 設 立 或 指 定 機 構 驗 證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公 布 生 效 後,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團 聚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外 國 人 香 港 或 澳 門 居 民, 持 大 陸 地 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 肄 ) 業 學 歷, 且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者, 得 準 用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與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 一 其 畢 ( 肄 ) 業 學 校 經 教 育 部 列 入 認 可 名 冊, 且 無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第 八 條 不 予 採 認 之 情 形 二 其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年 限 及 修 習 課 程, 均 與 臺 灣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並 經 各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認 定 為 相 當 臺 灣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修 業 年 級 持 大 陸 地 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 肄 ) 業 學 歷, 符 合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準 用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持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士 學 位, 其 畢 ( 肄 ) 業 學 校 經 教 育 部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或 為 當 地 國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或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所 認 可, 且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年 限 及 修 習 課 程 均 與 我 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並 經 大 學 校 級 或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認 定 為 相 當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修 業 年 級 者, 或 持 大 陸 地 區 學 士 學 位, 符 合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修 習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之 不 同 科 目 課 程 達 二 十 學 分 以 上,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得 報 考 學 士 後 學 士 班 轉 學 考 試, 轉 入 二 年 級 持 前 三 項 大 陸 地 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 肄 ) 業 學 歷 報 考 者, 其 相 關 學 歷 證 件 及 成 績 證 明, 應 準 用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條 軍 警 校 院 學 歷, 依 教 育 部 核 准 比 敘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本 標 準 所 定 年 數 起 迄 計 算 方 式, 除 下 列 情 形 者 外, 自 規 定 起 算 日, 計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 一 離 校 或 休 學 年 數 之 計 算 : 自 歷 年 成 績 單 修 業 證 明 書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休 學 證 明 書 所 載 最 後 修 滿 學 期 之 末 日, 起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二 專 業 訓 練 及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年 數 之 計 算 : 以 專 業 訓 練 或 相 關 工 作 之 證 明 上 所 載 開 始 日 期, 起 算 至 報 考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為 止 第 十 二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2

25 附 錄 二 :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95 年 10 月 2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訂 定 101 年 4 月 3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103 年 8 月 5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五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大 學 辦 理 持 國 外 學 歷 入 學 學 生 之 學 歷 採 認 事 宜, 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為 之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採 認 : 受 理 學 校 就 申 請 人 所 檢 附 之 國 外 學 歷 文 件 所 為 與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相 當 學 歷 之 認 定 二 參 考 名 冊 : 指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就 外 國 大 專 校 院, 收 錄 其 名 稱 地 址 所 彙 集 而 成 並 經 公 告 之 名 冊 三 驗 證 : 指 申 請 人 持 國 外 學 校 學 位 證 書 成 績 證 明 等 證 件, 向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申 請 證 明 文 件 為 真 四 查 證 : 指 依 國 外 學 校 之 學 位 證 書 成 績 證 明 等 證 件, 查 明 證 實 當 地 國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或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對 學 校 認 可 情 形 與 其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期 限 及 修 習 課 程 等 事 項 五 認 定 : 指 學 校 查 明 證 實 當 地 國 政 府 學 校 權 責 機 關 或 其 認 定 之 教 育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對 學 校 認 可 情 形 與 其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期 限 及 修 習 課 程 等 事 項 第 四 條 國 外 學 歷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始 得 採 認 : 一 畢 ( 肄 ) 業 學 校 應 為 已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者 ; 未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者, 應 為 當 地 國 政 府 學 校 權 責 機 關 或 其 認 定 之 教 育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所 認 可 二 修 業 期 限 修 習 課 程, 應 與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第 五 條 申 請 人 申 請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應 自 行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送 各 校 辦 理 : 一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影 本 一 份 二 包 括 國 外 學 歷 修 業 起 迄 期 間 之 入 出 國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入 出 國 紀 錄 一 份 但 申 請 人 係 外 國 人 或 僑 民 者, 免 附 三 其 他 學 校 規 定 之 相 關 文 件 前 項 第 一 款 文 件, 受 理 學 校 得 逕 向 申 請 人 國 外 畢 業 學 校 查 證 函 請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協 助 查 證, 或 請 申 請 人 辦 理 驗 證 第 六 條 第 八 項 及 第 九 項 之 申 請 人, 得 以 經 當 地 國 政 府 學 校 權 責 機 關 或 其 認 定 之 教 育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代 替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資 料 第 六 條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所 稱 修 業 期 限, 指 申 請 人 停 留 於 當 地 學 校 之 修 業 時 間, 其 規 定 如 下 : 一 持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歷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應 符 合 當 地 國 學 制 之 規 定 二 持 學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三 十 二 個 月 三 持 碩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八 個 月 四 持 博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十 六 個 月 五 碩 士 博 士 學 位 同 時 於 同 校 系 ( 所 ) 修 習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二 十 四 個 月 六 以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學 歷 或 具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同 等 學 力 進 修 學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十 六 個 月 前 項 修 業 期 限, 各 校 應 對 照 國 內 外 學 制 情 形, 以 申 請 人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當 地 國 學 制 修 業 期 間 學 校 行 事 曆 及 入 出 國 紀 錄 等 綜 合 判 斷, 其 所 停 留 期 間 非 屬 學 校 正 規 學 制 及 行 事 曆 所 示 修 課 時 間 者, 不 予 採 計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表 現 優 異 者, 其 修 業 期 限, 得 由 各 校 衡 酌 各 該 國 外 大 學 學 制 規 定 及 實 23

26 際 情 況, 予 以 酌 減 符 合 特 殊 教 育 法 所 稱 身 心 障 礙 者, 其 修 業 期 限, 得 由 各 校 衡 酌 各 該 國 外 大 學 學 制 身 心 障 礙 程 度 及 其 他 實 際 情 況, 予 以 酌 減 經 由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模 式, 同 時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修 讀 同 級 學 位 者, 不 得 全 程 於 國 內 大 學 修 業 ; 其 修 業 期 限, 得 累 計 其 停 留 於 各 當 地 大 學 之 修 業 時 間, 並,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規 定 : 一 持 學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三 十 二 個 月 二 持 碩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十 二 個 月 三 持 博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二 十 四 個 月 前 項 申 請 人 於 國 內 外 大 學 修 習 之 學 分 數, 累 計 應 各 達 獲 頒 學 位 所 需 總 學 分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申 請 人 修 業 時 間 達 第 一 項 或 第 五 項 所 定 修 業 期 限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其 修 業 期 限 得 由 學 校 就 申 請 人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當 地 國 學 制 修 業 期 間 學 校 行 事 曆 入 出 國 紀 錄 及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學 制 等 綜 合 判 斷 是 否 符 合 大 學 入 學 同 等 學 力 後 予 以 採 認 申 請 人 入 學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依 國 外 學 校 規 定 須 跨 國 ( 不 包 括 我 國 ) 修 習 者, 由 申 請 人 出 具 國 外 學 校 證 明 文 件 並 經 學 校 查 證 認 定 後, 其 跨 國 之 修 業 期 限 得 併 計 為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當 地 修 業 期 限, 且 該 跨 國 修 習 學 校 應 符 合 第 四 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人 持 國 內 大 學 與 國 外 大 學 合 作 設 立 經 本 部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位 專 班 學 歷 入 學 者, 其 停 留 國 內 大 學 之 修 業 期 限 得 併 計 為 第 一 項 及 第 五 項 所 定 之 修 業 期 限 第 七 條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所 定 修 習 課 程, 如 以 遠 距 教 學 方 式 修 習, 取 得 國 外 學 校 學 歷 者, 應 在 符 合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學 校 修 習 科 目 學 分, 或 經 由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在 國 內 大 學 修 習 學 分, 其 學 分 數 並 符 合 國 內 遠 距 教 學 之 規 定 第 八 條 各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除 藝 術 類 文 憑, 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查 證 後 採 認 外, 應 依 下 列 程 序 為 之 : 一 國 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歷 或 已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之 國 外 學 校 學 歷, 由 各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採 認 二 未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之 國 外 學 校 學 歷, 各 校 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查 證 後 採 認 前 項 採 認 如 有 疑 義 時, 學 校 應 組 成 學 歷 採 認 審 議 小 組 進 行 採 認 ; 該 小 組 之 組 織 及 運 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經 前 項 學 校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後 仍 無 法 逕 行 採 認 者, 學 校 得 敘 明 疑 義,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送 本 部 協 助 第 九 條 各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應 由 申 請 人 出 具 授 權 查 證 之 同 意 書 及 相 關 文 件 各 校 向 申 請 人 國 外 畢 業 學 校 查 證, 或 函 請 駐 外 館 處 協 助 查 證 申 請 人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之 項 目 如 下 : 一 入 學 資 格 二 修 業 期 限 三 修 習 課 程 四 當 地 國 政 府 學 校 權 責 機 關 或 其 認 定 之 教 育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對 學 校 認 可 情 形 五 其 他 必 要 查 證 事 項 第 十 條 國 外 學 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認 定 : 一 經 函 授 方 式 取 得 二 各 類 研 習 班 所 取 得 之 修 課 證 書 ( 明 ) 三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未 獲 得 博 士 學 位, 申 請 採 認 相 當 於 碩 士 學 位 資 格 四 未 經 註 冊 入 學 及 修 業, 僅 以 論 文 著 作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五 名 ( 榮 ) 譽 學 位 六 非 使 用 中 文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以 中 文 授 課 所 頒 授 之 學 歷 但 不 包 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24

27 學 歷 七 未 經 本 部 核 定, 在 我 國 所 設 分 校 分 部 及 學 位 專 班, 或 以 國 外 學 校 名 義 委 託 機 構 在 國 內 招 生 授 課 取 得 之 學 歷 八 以 遠 距 教 學 方 式 取 得 之 學 歷 不 符 第 七 條 規 定 者 第 十 一 條 申 請 人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證 件, 有 偽 造 變 造 冒 用 等 不 實 情 事,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應 予 撤 銷 其 學 歷 之 採 認 獲 錄 取 者, 撤 銷 其 入 學 許 可 ; 已 註 冊 入 學 者, 撤 銷 其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 畢 業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畢 業 資 格, 並 請 申 請 人 繳 還 及 註 銷 學 位 證 書 ;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依 法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國 內 各 用 人 或 考 試 機 構 採 認 國 外 學 歷 者, 得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參 照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5

28 附 錄 三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86 年 10 月 22 日 (86) 臺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100 年 1 月 6 日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 教 高 ( 五 )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證 件 : 指 由 大 陸 地 區 各 級 各 類 學 校 或 學 位 授 予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機 構 ) 發 給 之 學 歷 證 件, 包 括 學 位 證 ( 明 ) 書 畢 業 證 ( 明 ) 書 及 肄 業 證 ( 明 ) 書 二 查 驗 : 指 查 核 驗 明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屬 實, 且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之 相 關 證 件, 或 經 大 陸 地 區 指 定 之 認 證 中 心 證 明 屬 實 之 證 明 文 件, 及 其 他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應 檢 具 之 相 關 證 件 三 查 證 : 指 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證 件 成 績 證 明 論 文 等 文 件 資 料, 查 明 證 實 當 地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對 學 校 或 機 構 認 可 情 形 與 其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期 限 及 修 習 課 程 等 事 項 四 採 認 : 指 就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完 成 查 驗 查 證, 認 定 與 臺 灣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相 當 之 學 歷 五 認 可 名 冊 : 指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就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之 研 究 及 教 學 品 質 進 行 認 可 後, 收 錄 其 名 稱 地 址 所 彙 集 並 公 告 之 名 冊 第 三 條 下 列 人 民 持 有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證 件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 一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二 申 請 來 臺 灣 地 區 就 讀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三 申 請 於 臺 灣 地 區 大 專 校 院 依 法 於 境 外 開 設 之 專 班 就 讀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四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團 聚 依 親 居 留 或 長 期 居 留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五 經 許 可 在 臺 灣 地 區 定 居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前 項 人 民, 於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九 月 三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於 當 學 期 或 以 後 學 期 入 學 於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就 讀 者, 始 得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學 歷 採 認 第 四 條 符 合 前 條 規 定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學 歷 採 認,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中 等 以 下 各 級 各 類 學 校 學 歷 : ( 一 )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屬 實 之 學 歷 證 件 畢 業 證 ( 明 ) 書 或 肄 業 證 ( 明 ) 書 及 公 證 書 影 本 ; 必 要 時, 另 應 檢 附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 二 ) 前 目 公 證 書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與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原 發 副 本 相 符 之 文 件 影 本 二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學 歷 : ( 一 ) 肄 業 : 1. 經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公 證 屬 實 之 肄 業 證 ( 明 ) 書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及 公 證 書 影 本 2. 本 目 之 1 公 證 書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與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原 發 副 本 相 符 之 文 件 影 本 ( 二 ) 畢 業 : 1. 畢 業 證 ( 明 ) 書 2. 學 位 證 ( 明 )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但 高 等 學 校 或 機 構 專 科 學 歷, 得 免 檢 具 學 位 證 ( 明 ) 書 3. 本 目 之 1 及 之 2 文 件 經 大 陸 地 區 指 定 之 認 證 中 心 證 明 屬 實 之 證 明 文 件 4. 碩 士 以 上 學 歷 者, 並 應 檢 具 學 位 論 文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二 目 之 1 至 之 3 文 件, 經 本 部 依 第 六 條 規 定 查 證 認 定 有 疑 義 時, 並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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