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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 介 僱 傭 條 例 及 法 庭 個 案 分 享 勞 工 處 勞 資 協 商 促 進 科 二 零 一 三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2 內 容 1. 僱 傭 條 例 適 用 範 圍 2. 僱 傭 合 約 3. 工 資 4. 假 期 - 休 息 日 法 定 假 日 年 假 5. 疾 病 津 貼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2

3 內 容 6. 生 育 保 障 7.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8. 遣 散 費 長 期 服 務 金 9. 僱 傭 保 障 10. 良 好 人 事 管 理 措 施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3

4 僱 傭 條 例 適 用 範 圍 適 用 於 所 有 僱 員, 下 列 除 外 僱 主 家 屬 並 與 僱 主 同 住 的 僱 員 往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就 業 合 約 條 例 所 界 定 的 僱 員 根 據 商 船 ( 海 員 ) 條 例 所 指 的 船 員 協 議 而 服 務 的 人, 或 並 非 在 香 港 註 冊 的 船 舶 上 服 務 的 人 香 港 政 府 僱 員 ( 包 括 公 務 員 及 合 約 制 員 工 ) 根 據 學 徒 制 度 條 例 註 冊 的 學 徒 ( 僱 傭 條 例 的 部 份 保 障 仍 適 用 )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4

5 僱 傭 條 例 適 用 範 圍 僱 傭 條 例 沒 有 兼 職 僱 員 這 個 概 念, 僱 員 無 論 是 全 職 兼 職 散 工 或 替 工, 都 享 有 僱 傭 條 例 所 賦 予 的 一 些 基 本 保 障 如 僱 員 的 受 僱 時 數 及 安 排 符 合 連 續 性 合 約 的 規 定, 則 更 可 享 有 條 例 下 所 有 法 定 福 利 及 保 障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5

6 連 續 性 合 約 4 18 連 續 受 僱 於 同 一 僱 主 4 星 期 或 以 上 每 星 期 最 少 工 作 18 小 時 如 有 爭 議, 僱 主 負 責 舉 證 該 合 約 並 非 連 續 性 合 約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6

7 連 續 性 合 約 下 的 進 一 步 保 障 休 息 日 有 薪 法 定 假 日 有 薪 年 假 疾 病 津 貼 產 假 及 產 假 薪 酬 年 終 酬 金 ( 如 適 用 )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時 通 知 期 的 限 制 遣 散 費 / 長 期 服 務 金 等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7

8 法 庭 個 案 分 享 (DCEO 9/2004) 個 案 背 景 申 索 人 為 一 名 教 師, 他 向 僱 主 ( 一 間 私 立 學 校 ) 提 出 多 項 索 償, 其 中 包 括 疾 病 津 貼 答 辯 人 申 辯, 指 申 索 人 並 非 按 連 續 性 合 約 受 僱, 原 因 為 他 每 星 期 教 學 不 超 過 18 小 時 ( 他 每 星 期 上 課 30 節, 每 節 35 分 鐘, 即 合 共 每 星 期 17.5 小 時 ), 所 以 他 不 可 領 取 疾 病 津 貼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8

9 法 庭 考 慮 的 重 點 一 位 教 師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僅 限 於 教 室 中 的 實 際 工 作 時 間, 從 一 間 教 室 到 另 一 教 室 須 要 數 分 鐘 時 間 教 師 的 僱 傭 條 件 中 說 明 : 教 師 須 要 參 與 及 事 前 為 學 生 準 備 筆 記 " 這 些 備 課 時 間 須 視 為 教 師 的 工 作 時 間, 改 卷 的 時 間 同 樣 也 應 是 教 師 的 工 作 時 間 一 部 分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9

10 法 庭 裁 決 答 辯 人 不 能 舉 證 申 索 人 的 僱 傭 合 約 不 是 連 續 性 合 約 故 此, 法 官 裁 定 該 僱 傭 合 約 為 連 續 性 合 約, 所 以 申 索 人 可 享 有 疾 病 津 貼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10

11 僱 傭 條 件 僱 傭 合 約 書 面 口 頭 行 為 上 形 成 均 可 僱 主 須 在 僱 員 就 職 前 詳 細 說 明 僱 傭 條 件, 包 括 工 資 工 資 期 終 止 合 約 所 需 通 知 期 年 終 酬 金 部 分 年 終 酬 金 和 酬 金 期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11

12 僱 傭 合 約 如 屬 書 面 合 約, 須 給 予 僱 員 副 本 如 合 約 並 非 以 書 面 訂 立, 當 僱 員 提 出 要 求, 須 給 予 僱 員 書 面 僱 傭 資 料 僱 傭 條 例 第 70 條 - 僱 傭 合 約 的 任 何 條 款, 如 看 來 使 本 條 例 賦 予 僱 員 的 任 何 權 利 利 益 或 保 障 終 絕 或 減 少, 即 屬 無 效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12

13 工 資 及 僱 傭 紀 錄 根 據 僱 傭 條 例 第 49A 條, 僱 主 必 須 保 存 僱 員 在 過 去 12 個 月 內 的 工 資 及 僱 傭 紀 錄 在 僱 員 離 職 後 6 個 月 內 繼 續 保 存 如 法 定 最 低 工 資 適 用 於 該 僱 員, 而 該 僱 員 就 有 關 工 資 期 的 工 資 是 少 於 僱 傭 條 例 附 表 9 指 明 的 款 額 ( 由 2013 年 5 月 1 日 起, 每 月 12,300 元 ), 則 紀 錄 須 包 括 僱 員 於 工 資 期 的 總 工 作 時 數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13

14 工 資 定 義 不 論 其 名 稱 或 計 算 方 法, 以 金 錢 形 式 支 付 僱 員 所 做 或 將 要 做 的 工 作 的 所 有 報 酬 收 入 津 貼 ( 包 括 交 通 津 貼 勤 工 津 貼 佣 金 超 時 工 作 薪 酬 ) 小 費 及 服 務 費 如 超 時 工 作 薪 酬 屬 固 定 性 ; 或 不 低 於 平 均 月 薪 的 20% ( 過 去 12 個 月 ) 則 僱 主 在 計 算 僱 傭 條 例 的 有 關 權 益 時, 例 如 有 薪 年 假 疾 病 津 貼 遣 散 費 及 長 期 服 務 金 等, 也 須 將 超 時 工 作 薪 酬 包 括 在 內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14

15 不 得 遲 於 發 放 工 資 工 資 期 滿 後 7 天, 或 合 約 終 止 後 7 天 否 則, 須 額 外 支 付 利 息 給 僱 員 如 僱 員 超 過 一 個 月 仍 未 獲 發 所 有 到 期 的 工 資, 可 當 被 僱 主 終 止 合 約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15

16 發 放 工 資 僱 主 如 故 意 及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不 依 時 支 付 工 資, 可 被 檢 控, 一 經 定 罪, 最 高 可 被 罰 款 三 十 五 萬 元 及 監 禁 三 年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16

17 扣 薪 的 限 制 僱 主 只 可 在 下 列 情 況 扣 除 僱 員 的 工 資 僱 員 缺 勤 ( 按 實 際 缺 勤 時 間 ) 因 疏 忽 或 失 職 而 損 壞 僱 主 的 財 物 ( 上 限 $300) 按 數 扣 除 預 支 或 多 付 的 工 資 按 值 扣 除 膳 食 及 住 宿 費 用 醫 療 計 劃 供 款 借 給 僱 員 的 款 項 ( 須 獲 得 僱 員 書 面 同 意 ) 按 法 庭 命 令 扣 除 僱 員 要 付 的 贍 養 費 等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17

18 發 放 工 資 僱 主 如 非 法 扣 除 工 資, 可 被 檢 控, 一 經 定 罪, 最 高 可 被 罰 款 十 萬 元 及 監 禁 一 年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18

19 休 息 日 按 連 續 性 合 約 受 僱 的 僱 員, 每 7 天 可 享 有 不 少 於 1 天 ( 即 24 小 時 ) 的 休 息 日 固 定 休 息 日 只 須 一 次 過 將 有 關 安 排 通 知 僱 員 非 固 定 休 息 日 在 每 月 開 始 前 將 該 月 內 有 關 安 排 通 知 僱 員 如 僱 員 同 意, 僱 主 可 在 同 一 個 月 內 的 原 定 休 息 日 前 或 原 定 休 息 日 後 30 天 內 另 定 休 息 日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19

20 休 息 日 僱 主 不 可 以 強 逼 僱 員 在 休 息 日 工 作 除 非 因 機 器 或 工 廠 設 備 發 生 故 障 或 任 何 緊 急 事 故, 並 須 另 定 休 息 日 休 息 日 自 願 工 作 僱 員 可 自 願 工 作, 惟 受 僱 於 工 業 界 的 18 歲 以 下 青 年 除 外 僱 傭 合 約 內, 如 有 任 何 規 定 僱 員 必 須 在 休 息 日 工 作, 才 可 獲 發 每 年 花 紅 或 年 終 酬 金, 均 屬 無 效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20

21 法 定 假 日 所 有 僱 員, 不 論 年 資 長 短, 均 可 享 有 法 定 假 日 每 年 共 有 12 天 法 定 假 日 西 曆 元 旦 農 曆 初 一 至 初 三 清 明 節 勞 動 節 端 午 節 香 港 特 區 成 立 日 中 秋 節 翌 日 重 陽 節 國 慶 日 冬 節 或 聖 誕 節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21

22 處 境 問 題 學 校 校 工 剛 受 聘 一 個 月, 適 逢 十 月 一 日 國 慶 日, 該 校 工 可 享 有 這 法 定 假 日 嗎? 一 名 老 師 在 星 期 日 帶 領 學 校 球 隊 出 賽, 是 否 須 要 獲 得 補 假?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22

23 法 定 假 日 僱 主 如 要 求 僱 員 在 法 定 假 日 工 作, 須 作 出 以 下 安 排 安 排 另 定 假 日 的 期 限 預 先 通 知 僱 員 這 安 排 的 期 限 在 法 定 假 日 前 的 60 天 內 在 法 定 假 日 後 的 60 天 內 在 另 定 假 日 最 少 48 小 時 前 在 法 定 假 日 最 少 48 小 時 前 如 僱 傭 雙 方 同 意, 僱 主 可 在 法 定 假 日 或 另 定 假 日 前 後 的 30 天 期 限 內 安 排 代 替 假 日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23

24 法 定 假 日 薪 酬 僱 員 須 在 法 定 假 日 前 已 按 連 續 性 合 約 受 僱 滿 3 個 月 應 為 僱 員 在 法 定 假 日 前 12 個 月 的 每 日 平 均 工 資 不 遲 於 法 定 假 日 後 的 第 一 個 發 薪 日 支 付 不 得 以 薪 代 假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24

25 有 薪 年 假 僱 員 按 連 續 性 合 約 受 僱 每 滿 12 個 月, 便 可 於 隨 後 12 個 月 內 放 取 有 薪 年 假 服 務 年 期 或 以 上 有 薪 年 假 日 數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25

26 年 假 日 期 有 薪 年 假 由 僱 主 在 徵 詢 僱 員 後 指 定 至 少 在 假 期 開 始 的 14 天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僱 員, 如 雙 方 同 意, 可 縮 減 通 知 期 如 年 假 內 適 逢 休 息 日 或 法 定 假 日, 須 另 定 休 息 日 或 法 定 假 日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26

27 年 假 薪 酬 有 薪 年 假 每 日 款 額 應 相 等 於 僱 員 在 年 假 日 前 12 個 月 的 每 日 平 均 工 資 以 工 資 代 替 年 假 由 僱 員 作 出 選 擇 祇 限 於 超 逾 10 天 的 年 假 部 分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27

28 有 薪 年 假 終 止 合 約 時 的 年 假 薪 酬 僱 員 受 僱 滿 整 個 假 期 年 而 仍 未 放 取 年 假 僱 員 在 個 別 假 期 年 內 受 僱 滿 3 個 月 不 論 以 任 何 理 由 終 止 合 約, 僱 主 須 支 付 工 資 以 代 替 未 享 用 的 年 假 除 因 即 時 解 僱, 僱 主 須 支 付 按 比 例 計 算 的 年 假 薪 酬 給 僱 員 假 期 年 指 開 始 受 僱 日 及 其 周 年 日 起 之 後 12 個 月 的 期 間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28

29 疾 病 津 貼 享 有 資 格 病 假 不 少 於 4 天 ( 產 前 檢 查 產 後 治 療 或 流 產 而 缺 勤 則 例 外 ) 僱 員 出 示 適 當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僱 員 已 累 積 足 夠 的 有 薪 病 假 每 日 款 額 為 僱 員 在 病 假 日 前 12 個 月 的 每 日 平 均 工 資 的 五 分 之 四 不 遲 於 正 常 發 薪 日 支 付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29

30 有 薪 病 假 累 積 方 法 疾 病 津 貼 按 連 續 性 合 約 受 僱 最 初 12 個 月 內 : 每 服 務 滿 一 個 月 累 積 2 天 其 後 每 服 務 滿 一 個 月 累 積 4 天 最 多 可 累 積 至 120 天 有 薪 病 假 的 分 類 第 1 類 病 假 最 多 可 累 積 36 天 第 2 類 病 假 最 多 可 累 積 84 天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30

31 疾 病 津 貼 第 一 類 病 假 36 天 第 二 類 病 假 84 天 出 示 註 冊 醫 生 註 冊 中 醫 或 註 冊 牙 醫 簽 發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 放 取 的 病 假 日 數 超 過 第 一 類 病 假 的 尚 餘 日 數 如 僱 主 要 求, 須 提 交 由 僱 員 在 醫 院 門 診 部 或 留 院 時 為 他 診 治 的 註 冊 醫 生 註 冊 中 醫 或 註 冊 牙 醫 所 簽 發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 如 僱 主 要 求, 亦 須 提 交 診 斷 及 治 療 的 簡 略 紀 錄 * 醫 生 證 明 書 須 指 明 僱 員 不 適 宜 工 作 的 日 數, 及 導 致 該 僱 員 不 適 宜 工 作 的 疾 病 或 損 傷 性 質 31

32 生 育 保 障 僱 員 在 產 假 開 始 前 按 連 續 性 合 約 受 僱, 並 給 予 僱 主 懷 孕 通 知, 便 可 享 有 以 下 的 產 假 連 續 10 星 期 的 產 假 相 等 於 預 產 期 翌 日 至 實 際 分 娩 日 為 止 的 額 外 產 假 ( 如 分 娩 日 期 較 預 產 期 遲 ) 最 多 4 星 期 的 額 外 休 假 ( 如 因 懷 孕 或 分 娩 而 引 致 疾 病 或 不 能 工 作 ) 如 僱 主 同 意, 僱 員 可 選 擇 在 預 產 期 前 2 至 4 星 期 開 始 放 產 假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32

33 生 育 保 障 享 有 10 個 星 期 產 假 薪 酬 的 條 件 產 假 開 始 前 已 按 連 續 性 合 約 受 僱 滿 40 星 期 給 予 僱 主 懷 孕 及 準 備 放 產 假 的 通 知 ( 如 醫 生 證 明 書 ) 如 僱 主 要 求, 須 遞 交 說 明 其 預 產 期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產 假 薪 酬 每 日 款 額 為 產 假 首 日 前 12 個 月 的 每 日 平 均 工 資 的 五 分 之 四 於 正 常 發 薪 日 支 付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33

34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通 知 期 的 長 短 ( 在 試 用 期 之 內 ) 試 用 期 首 個 月 內 不 論 合 約 是 否 有 規 定 無 需 通 知 期 試 用 期 首 依 照 合 約, 個 月 後 合 約 有 明 確 規 定 但 不 可 少 於 7 天 合 約 沒 有 明 確 規 定 不 可 少 於 7 天 通 知 期 的 長 短 ( 無 試 用 期 或 在 試 用 期 之 後 ) 合 約 有 明 確 規 定 依 照 合 約, 但 不 可 少 於 7 天 合 約 沒 有 明 確 規 定 不 可 少 於 1 個 月 通 知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34

35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以 代 通 知 金 代 替 通 知 期 金 額 相 當 於 發 出 通 知 的 日 期 前 12 個 月 內 所 賺 取 工 資 的 每 日 平 均 款 額 x 通 知 期 內 通 常 須 付 工 資 的 日 數 ( 如 以 日 或 星 期 為 單 位 ) 每 月 平 均 款 額 x 通 知 期 的 月 數 ( 如 以 月 為 單 位 )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35

36 處 境 問 題 一 名 教 師 在 簽 署 僱 傭 合 約 後, 未 履 新 就 提 出 辭 職, 學 校 可 否 追 討 該 教 師 離 職 的 代 通 知 金?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36

37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在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時, 僱 主 應 支 付 的 解 僱 補 償 一 般 包 括 未 發 工 資 代 通 知 金 ( 如 適 用 ) 年 假 薪 酬 法 定 假 日 薪 酬 年 終 酬 金 遣 散 費 或 長 期 服 務 金 ( 如 適 用 ) 及 其 他 僱 傭 合 約 列 明 的 款 項 僱 主 須 於 合 約 終 止 日 或 合 約 到 期 日 後 7 天 內 支 付 解 僱 補 償 ( 遣 散 費 則 另 有 規 定 )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37

38 處 境 問 題 學 校 與 一 名 教 師 簽 訂 一 份 兩 年 期 的 合 約 合 約 將 到 期, 學 校 因 資 源 所 限 不 與 該 教 師 續 約, 也 不 另 聘 替 補 人 手 學 校 是 否 須 要 向 該 教 師 支 付 遣 散 費?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38

39 固 定 期 限 合 約 僱 傭 條 例 提 供 的 法 定 權 益 並 不 區 分 固 定 期 限 合 約 及 非 固 定 期 限 合 約 的 僱 員 不 論 僱 傭 合 約 是 否 有 固 定 期 限, 僱 員 如 符 合 僱 傭 條 例 的 規 定, 便 可 享 有 各 項 權 益, 例 如 休 息 日 有 薪 假 日 及 年 假 疾 病 津 貼 有 薪 產 假 遣 散 費 長 期 服 務 金 僱 傭 保 障 等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39

40 固 定 期 限 合 約 僱 主 或 僱 員 在 合 約 中 途 終 止 合 約 = 解 僱 或 辭 職 須 留 意 包 括 : 預 先 通 知 或 支 付 代 通 知 金 禁 止 解 僱 懷 孕 僱 員 禁 止 解 僱 正 在 放 取 有 薪 病 假 的 僱 員 其 他 在 僱 傭 條 例 下 的 規 定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40

41 固 定 期 限 合 約 合 約 到 期 僱 主 不 續 約 根 據 僱 傭 條 例 有 關 遣 散 費 長 期 服 務 金 及 僱 傭 保 障 部 分 的 條 文 規 定, 解 僱 的 情 況 包 括 固 定 期 限 合 約 屆 滿 而 僱 主 不 與 僱 員 續 約 僱 主 如 不 與 僱 員 續 約, 是 否 須 要 按 僱 員 的 工 作 年 資 作 出 補 償, 包 括 支 付 遣 散 費 長 期 服 務 金 或 按 僱 傭 保 障 部 分 支 付 終 止 僱 傭 金, 則 須 視 乎 不 續 約 的 理 由 及 僱 員 是 否 符 合 相 關 的 條 件 而 定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41

42 固 定 期 限 合 約 合 約 到 期 僱 主 準 備 與 僱 員 續 約 若 僱 主 在 合 約 期 滿 之 前 不 少 於 7 天, 以 書 面 要 求 僱 員 續 約 或 以 新 合 約 重 新 聘 用, 而 僱 員 不 合 理 地 拒 絕 該 項 要 求, 則 僱 員 無 權 獲 得 遣 散 費 / 長 期 服 務 金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42

43 遣 散 費 領 取 資 格 按 連 續 性 合 約 受 僱 不 少 於 24 個 月, 及 因 裁 員 而 遭 解 僱 或 不 獲 續 約 被 停 工 僱 員 不 能 享 有 遣 散 費 的 情 況 辭 職 被 即 時 解 僱 被 通 知 遣 散, 但 在 通 知 期 期 滿 前 離 職 ( 除 非 離 職 是 經 僱 主 先 同 意 或 僱 員 在 離 職 前 已 付 僱 主 代 通 知 金 )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43

44 領 取 資 格 長 期 服 務 金 條 件 / 情 況 服 務 年 資 其 他 條 件 被 解 僱 死 亡 健 康 理 由 不 少 於 5 年 非 被 即 時 解 僱 非 因 裁 員 而 被 解 僱 在 職 期 間 死 亡 由 註 冊 醫 生 或 註 冊 中 醫 證 明 永 久 不 適 合 擔 任 現 時 的 工 作 因 年 老 辭 職 年 齡 達 65 歲 或 以 上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44

45 遣 散 費 或 長 期 服 務 金 計 算 方 法 月 薪 僱 員 :( 最 後 一 個 月 工 資 x 2/3)* x 可 追 溯 的 服 務 年 資 日 薪 僱 員 :(18 日 工 資 )* x 可 追 溯 的 服 務 年 資 * 上 限 額 為 15,000 元 僱 員 亦 可 選 擇 以 最 後 12 個 月 的 平 均 月 薪 計 算 最 高 款 額 為 390,000 元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45

46 遣 散 費 長 期 服 務 金 如 僱 員 有 權 享 有 遣 散 費 或 長 期 服 務 金, 而 按 服 務 年 資 支 付 的 酬 金 或 職 業 退 休 計 劃 利 益 ( 非 歸 因 於 僱 員 供 款 部 分 ) 已 支 付 予 僱 員 ; 或 在 強 積 金 計 劃 中, 就 該 僱 員 持 有 一 筆 累 算 權 益 ( 非 歸 因 於 僱 員 供 款 部 分 ), 或 該 累 算 權 益 已 支 付 予 僱 員 則 遣 散 費 或 長 期 服 務 金 可 與 上 述 的 款 項 互 相 抵 銷, 但 只 限 與 遣 散 費 或 長 期 服 務 金 的 服 務 年 資 有 關 的 款 額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46

47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僱 傭 條 例 第 9 條 即 時 解 僱 僱 員 蓄 意 不 服 從 合 法 合 理 的 命 令 行 為 不 當 有 欺 詐 或 不 忠 實 行 為 經 常 疏 忽 職 守 因 任 何 理 由, 以 致 僱 主 有 權 根 據 普 通 法 終 止 合 約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47

48 法 庭 個 案 分 享 (HCLA 30/2009) 背 景 受 僱 為 保 安 主 任 試 用 期 完 結, 並 轉 為 長 工 被 公 司 即 時 解 僱 申 索 : 解 僱 代 知 金 年 假 薪 酬 年 終 酬 金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48

49 僱 主 解 僱 陳 先 生 的 原 因 : 陳 先 生 慣 性 地 與 別 人 爭 拗 年 9 月 陳 先 生 與 一 名 酒 店 的 外 籍 服 務 員, 就 代 客 泊 車 的 安 排, 發 生 爭 拗 陳 先 生 用 帶 歧 視 性 的 語 言 罵 對 方 ( 僱 主 給 與 陳 先 生 口 頭 警 告 )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49

50 僱 主 解 僱 陳 先 生 的 原 因 ( 續 ): 年 12 月 陳 先 生 與 一 名 酒 店 的 服 務 員 主 管, 就 酒 店 車 輛 行 駛 通 道 的 問 題 發 生 爭 拗 ( 僱 主 給 與 陳 先 生 書 面 警 告 ) 年 2 月 10 日 僱 主 於 下 午 3 時 至 3 時 35 分 上 班 時 間, 未 能 找 到 陳 先 生 ( 僱 主 給 與 陳 先 生 勸 告 advice given)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50

51 僱 主 解 僱 陳 先 生 的 原 因 ( 續 ): 年 3 月 1 日 陳 先 生 發 現 一 名 計 程 車 司 機 多 收 酒 店 客 人 車 資, 於 是 告 訴 該 名 客 人 酒 店 客 人 獲 司 機 退 回 多 收 的 款 項 司 機 與 陳 先 生 發 生 口 頭 爭 執, 司 機 拒 絕 駛 走, 阻 礙 酒 店 行 車 通 道 其 後, 酒 店 報 警, 司 機 離 去, 警 方 沒 有 採 取 進 一 步 行 動 酒 店 於 3 月 3 日 即 時 解 僱 陳 先 生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51

52 勞 資 審 裁 處 判 決 : 的 事 件 - 審 裁 官 認 為 陳 先 生 只 是 履 行 職 責, 保 障 酒 店 客 人 的 權 益, 並 非 蓄 意 與 計 程 車 司 機 爭 執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52

53 勞 資 審 裁 處 判 決 : 2008 年 9 月 及 12 月 的 紀 律 事 件 審 裁 官 指 出 雖 然 當 時 僱 主 認 為 陳 先 生 行 為 不 當, 但 沒 有 將 陳 先 生 即 時 解 僱 相 反, 僱 主 選 擇 給 與 陳 生 生 機 會 改 善 工 作 表 現 及 與 同 事 的 關 係 陳 先 生 更 在 2008 年 12 月 通 過 試 用 期, 並 於 2009 年 1 月 獲 發 獎 金, 以 讚 揚 他 工 作 表 現 良 好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53

54 勞 資 審 裁 處 判 決 : 2009 年 2 月 10 日 的 紀 律 事 件 個 別 事 件 性 質 不 嚴 重 ( 因 僱 主 只 發 出 advice, not a verbal or written warning) 裁 定 即 時 解 僱 不 成 立 僱 主 申 請 上 訴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54

55 高 等 法 院 判 決 : `in relation to the previous misconducts, whether singly or collectively, the defendant had already taken the decision of not summarily dismissing the claimant and had in fact meted out other punishment. There is no proper basis, as a matter of law or reason, for the defendant to invoke those past conduct as justifying summary dismissal.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55

56 高 等 法 院 判 決 : 3 月 1 日 的 紀 律 事 件 陳 先 生 沒 有 主 動 挑 起 爭 端, 他 只 是 履 行 職 責, 提 醒 酒 店 客 人 計 程 車 司 機 多 收 車 資 僱 主 申 請 上 訴 不 獲 批 準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56

57 法 庭 個 案 分 享 (HCLA 57/2003) 背 景 僱 主 為 一 間 核 數 公 司 僱 員 謝 先 生 受 僱 為 審 核 員, 他 自 1995 年 8 月 起 受 僱, 於 2002 年 6 月 3 日 被 僱 主 按 照 僱 傭 條 例 第 9 條 即 時 解 僱 申 索 : 解 僱 代 知 金 年 假 薪 酬 長 期 服 務 金, 總 金 額 超 過 $200,000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57

58 解 僱 原 因 2002 年 4 月 24 日, 謝 先 生 往 客 戶 公 司 進 行 審 核, 但 負 責 人 因 事 不 能 留 在 公 司, 建 議 謝 先 生 帶 走 文 件 進 行 審 核 工 作, 並 另 約 時 間 進 行 審 核 見 面 謝 先 生 同 意 有 關 安 排, 並 於 4 月 27 日 再 到 客 戶 公 司 進 行 審 核 見 面 為 省 卻 向 上 司 解 釋, 謝 先 生 在 公 司 報 告 中 報 稱 審 核 工 作 在 4 月 24 日 完 成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58

59 解 僱 原 因 公 司 向 客 戶 公 司 發 出 收 取 一 天 審 核 費 用 的 單 據 客 戶 公 司 投 訴, 稱 謝 先 生 只 於 2002 年 4 月 27 日 做 了 半 天 的 審 核 工 作, 因 此 要 求 被 告 人 減 收 費 用 公 司 於 6 月 3 日 就 事 件 接 見 謝 先 生, 不 接 納 謝 先 生 解 釋, 將 他 即 時 解 僱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59

60 勞 資 審 裁 處 : 公 司 是 一 間 品 質 認 證 機 構, 對 員 工 誠 信 有 高 度 要 求 將 審 核 工 作 分 2 次 是 應 客 戶 要 求 謝 先 生 在 事 件 中 沒 有 得 益, 並 且 過 往 表 現 良 好, 從 沒 有 因 他 的 工 作 表 現 或 行 為 遭 口 頭 或 書 面 警 告 審 裁 官 裁 定 公 司 不 可 按 照 僱 傭 條 例 第 9 條 即 時 解 僱 謝 先 生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60

61 僱 主 上 訴 高 院, 原 因 : 謝 先 生 所 犯 的 的 並 非 一 般 的 過 失 而 是 一 項 故 意 不 誠 實 的 行 為 公 司 是 一 間 品 質 認 證 機 構, 對 員 工 誠 信 有 高 度 要 求 審 裁 官 錯 誤 地 引 用 Tsang Tak Chi v. China Wall Ltd (1998) 的 原 則, 因 為 該 原 則 只 適 用 於 因 行 為 不 當 的 解 僱 而 不 適 用 於 因 不 誠 實 行 為 的 解 僱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61

62 高 院 裁 決 普 通 法 中 並 沒 有 一 個 界 定 法 律 原 則 賦 予 僱 主 權 力 可 基 於 僱 員 的 不 誠 實 行 為 即 時 解 僱 僱 員 任 何 行 為 均 涉 及 不 同 程 度 的 嚴 重 性, 不 當 行 為 的 嚴 重 性 不 一 定 比 不 誠 實 的 行 為 的 嚴 重 性 低 僱 主 可 否 即 時 解 僱 一 名 僱 員, 視 乎 該 僱 員 的 行 為 是 否 等 同 或 可 被 視 為 他 已 背 棄 了 僱 傭 合 約 內 的 重 要 條 款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62

63 高 院 裁 決 一 般 而 言, 僱 員 對 僱 主 負 上 忠 誠 責 任 所 以 僱 員 在 執 行 工 作 時, 犯 上 不 誠 實 的 行 為 往 往 可 被 視 為 他 背 棄 了 僱 傭 合 約 內 的 重 要 條 款 而 被 視 為 他 已 把 該 合 約 作 廢 但 並 非 所 有 涉 及 不 誠 實 的 行 為 均 會 導 致 這 效 果 認 為 申 索 人 所 涉 及 的 不 誠 實 行 為 只 是 虛 報 了 審 核 日 期, 而 不 涉 及 審 核 數 據 的 準 繩, 對 他 的 審 核 報 告 全 無 影 響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63

64 高 院 裁 決 申 索 人 的 行 為 亦 是 因 應 客 戶 的 方 便 及 要 求 而 作 出, 他 所 犯 的 過 失 只 是 沒 有 把 審 核 的 日 期 正 確 地 紀 錄 在 審 核 報 告 中 及 沒 有 向 僱 主 申 報 申 索 人 在 整 個 過 程 中 沒 有 得 益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64

65 高 院 裁 決 綜 合 總 體 情 況, 申 索 人 雖 然 故 意 虛 報 審 核 日 期, 縱 使 他 的 行 為 是 不 誠 實 及 不 當, 但 不 可 視 為 他 背 棄 了 他 與 被 告 公 司 的 僱 傭 合 約, 亦 不 屬 於 嚴 重 違 反 他 對 僱 主 的 忠 誠 責 任 被 告 公 司 不 可 以 按 照 僱 傭 條 例 第 9(1)(a) 條 即 時 解 僱 申 索 人 駁 回 僱 主 的 上 訴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65

66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僱 傭 條 例 第 10 條 即 時 離 職 合 理 恐 懼 身 體 會 受 暴 力 或 疾 病 危 害 被 僱 主 苛 待 經 註 冊 醫 生 或 註 冊 中 醫 證 明 永 久 不 適 合 擔 任 該 工 作, 並 且 已 為 該 僱 主 連 續 工 作 不 少 於 5 年 因 任 何 理 由, 以 致 僱 員 有 權 根 據 普 通 法 終 止 合 約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66

67 職 業 保 障 僱 主 在 以 下 情 況 不 可 解 僱 僱 員 僱 員 已 證 實 懷 孕 及 已 發 出 懷 孕 通 知 僱 員 正 在 放 取 有 薪 病 假 僱 員 工 傷 期 間 因 僱 員 參 與 職 工 會 或 其 活 動 因 僱 員 向 公 職 人 員 就 執 行 僱 傭 條 例 因 工 遭 遇 意 外 或 違 反 工 作 安 全 法 例 而 進 行 的 法 律 程 序 中 提 供 證 據 或 資 料 僱 員 出 任 陪 審 員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67

68 僱 傭 保 障 僱 傭 條 例 僱 傭 保 障 部 份, 旨 在 防 止 僱 主 爲 了 逃 避 在 條 例 規 定 下 的 責 任 而 解 僱 僱 員 或 更 改 僱 傭 合 約 條 款 僱 員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可 向 僱 主 提 出 申 索 不 合 理 解 僱 ( 僱 員 已 按 連 續 性 合 約 受 僱 不 少 於 24 個 月 ); 或 僱 傭 合 約 條 款 遭 不 合 理 更 改 ; 或 不 合 理 及 不 合 法 解 僱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68

69 僱 傭 保 障 僱 主 如 非 根 據 條 例 訂 明 的 正 當 理 由 解 僱 僱 員 或 更 改 僱 傭 合 約 條 款, 便 屬 不 合 理 解 僱 或 更 改 僱 傭 合 約 條 款 的 正 當 理 由 僱 員 的 行 為 工 作 所 需 的 能 力 或 資 格 裁 員 或 其 他 真 正 的 業 務 運 作 需 要 法 例 的 規 定 ( 僱 員 如 繼 續 在 原 來 的 職 位 工 作, 或 繼 續 按 原 有 的 僱 傭 合 約 條 款 受 僱, 即 屬 違 法 ) 其 他 實 質 理 由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69

70 僱 傭 保 障 情 況 不 合 理 解 僱 或 不 合 理 更 改 僱 傭 合 約 條 款 不 合 理 及 不 合 法 解 僱 補 償 復 職 或 再 次 聘 用 ; 或 終 止 僱 傭 金 復 職 或 再 次 聘 用 ; 或 終 止 僱 傭 金 及 / 或 不 超 過 15 萬 元 的 補 償 金 70

71 僱 傭 保 障 僱 員 的 服 務 期 即 使 未 達 到 享 有 這 些 權 益 所 需 的 服 務 年 資, 也 可 以 獲 得 終 止 僱 傭 金 這 情 形 下, 終 止 僱 傭 金 應 按 實 際 的 受 僱 期 計 算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71

72 僱 主 拖 欠 勞 審 處 或 仲 裁 處 裁 斷 款 項 的 刑 事 責 任 僱 主 有 責 任 依 期 全 數 支 付 勞 資 審 裁 處 / 小 額 薪 酬 索 償 仲 裁 處 裁 決 的 款 項 若 僱 主 故 意 及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沒 有 在 到 期 須 繳 付 日 後 14 天 內 支 付 裁 斷 款 項, 而 該 筆 裁 斷 款 項 中 包 含 僱 傭 條 例 訂 明 的 指 明 權 利, 可 被 檢 控, 最 高 罰 款 三 十 五 萬 元 及 監 禁 三 年 有 關 條 款 適 用 於 2010 年 10 月 29 日 當 日 或 之 後 作 出 的 裁 決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72

73 使 用 書 面 僱 傭 合 約 良 好 人 事 管 理 口 頭 合 約 較 易 引 起 誤 會 或 爭 議 書 面 合 約 可 明 確 列 出 雙 方 的 權 利 與 責 任, 避 免 不 必 要 的 紛 爭 如 僱 傭 合 約 並 非 以 書 面 形 式 訂 立, 則 僱 員 可 在 入 職 前 以 書 面 要 求 僱 主 以 書 面 形 式 提 供 上 述 的 僱 傭 條 件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73

74 更 改 僱 傭 合 約 條 款 良 好 人 事 管 理 須 預 先 與 僱 員 商 討, 給 予 僱 員 充 足 時 間 考 慮 取 得 僱 員 書 面 同 意 勞 資 雙 方 可 自 行 訂 立 比 僱 傭 條 例 所 定 的 標 準 優 厚 的 條 款 僱 傭 合 約 的 任 何 條 款, 如 終 上 或 減 少 了 僱 傭 條 例 賦 予 僱 員 的 任 何 權 利 利 益 或 保 障, 即 屬 無 效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74

75 良 好 人 事 管 理 假 期 安 排 留 意 有 關 不 能 以 薪 代 假 的 限 制 留 意 享 有 假 日 及 享 有 假 日 薪 酬 的 分 別 和 資 格 妥 善 保 存 所 有 僱 員 的 放 假 記 錄 及 補 償 方 法, 並 將 有 關 記 錄 通 知 僱 員, 如 在 每 月 的 薪 酬 結 算 表 上 列 明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75

76 制 定 員 工 行 為 守 則 良 好 人 事 管 理 僱 主 應 制 定 員 工 的 行 為 守 則 及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並 確 保 有 關 規 則 和 程 序 是 清 楚 易 明 合 理 和 公 平 所 制 定 的 規 則 和 程 序 應 以 書 面 方 式 列 明, 並 讓 所 有 員 工 知 悉 於 僱 員 入 職 時, 讓 其 了 解 僱 主 的 要 求 及 有 關 守 則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76

77 紀 律 處 分 的 程 序 良 好 人 事 管 理 僱 員 如 有 疏 忽 職 守 的 行 為, 僱 主 應 採 取 與 行 為 相 稱 的 處 分 例 如, 僱 員 偶 有 不 守 時 缺 勤 或 未 能 保 持 工 作 水 準, 若 屬 較 輕 微 的 情 況, 僱 主 應 按 既 定 程 序 給 予 僱 員 改 善 機 會 單 一 的 事 件 或 行 為, 除 非 是 極 端 嚴 重 以 至 破 壞 合 約 根 基, 否 則 不 易 獲 接 納 為 即 時 解 僱 的 理 由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77

78 良 好 人 事 管 理 如 僱 員 不 服 從 命 令, 僱 主 須 考 慮 有 關 命 令 是 否 合 理 和 合 法, 如 涉 及 工 作 調 配 的 安 排, 應 了 解 是 否 與 僱 傭 合 約 有 所 抵 觸 如 有 欺 詐 或 不 忠 實 的 行 為, 僱 主 必 須 作 出 深 入 調 查, 以 掌 握 確 實 的 證 據 僱 主 應 憑 著 公 正 持 平 的 態 度, 給 予 僱 員 充 分 解 釋 的 機 會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78

79 良 好 人 事 管 理 調 查 結 果 應 盡 快 以 僱 員 明 白 的 表 達 方 式 通 知 有 關 僱 員, 並 須 作 書 面 紀 錄 無 論 任 何 情 況 下, 僱 主 須 確 保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與 罰 則 不 會 違 反 僱 傭 條 例 或 其 他 法 例 條 文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79

80 查 詢 查 詢 熱 線 ( 此 熱 線 由 1823 電 話 中 心 接 聽 ) 勞 工 處 網 頁 參 閱 僱 傭 條 例 簡 明 指 南 或 僱 傭 條 例 原 文 有 關 對 僱 傭 條 例 的 一 切 詮 釋, 皆 以 法 例 原 文 為 依 歸 80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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