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高雄大學數位論文典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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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旷 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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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法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之 法 律 問 題 研 究 The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in Statutory Health Examination 研 究 生 : 李 正 華 指 導 教 授 : 張 永 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 謝 詞 1977 至 1979 年 間, 在 國 防 醫 學 院 讀 病 理 研 究 所 時, 在 公 共 衛 生 學 系 任 教 的 學 長 即 鼓 勵 我 續 攻 讀 法 律, 此 事 竟 延 至 30 年 後 之 2008 年 方 有 望 實 現 在 醫 界 之 病 理 學 診 斷, 素 有 如 法 界 之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尤 其 在 癌 症 的 最 後 診 斷 與 預 後 上 有 不 可 取 代 之 地 位 2012 年, 在 高 雄 大 學 法 學 院 法 律 系 學 士 後 法 律 組 進 修 4 年 後, 總 算 修 完 所 要 求 之 學 分, 完 成 本 研 究 之 寫 作 在 高 雄 大 學 法 學 院 法 律 系 碩 專 班 四 年 的 學 習 生 涯 中, 曾 一 度 對 法 學 界 為 何 對 公 法 刑 法 與 民 法 之 壁 壘 分 明 的 區 分 感 到 不 解, 對 學 生 而 言, 其 僅 為 國 家 考 試 出 題 配 分 與 學 校 課 表 上 的 課 目 名 稱, 屬 於 必 修 或 選 修 的 學 分 之 一 ; 但 回 顧 本 人 在 醫 界 之 生 涯, 何 嘗 無 內 外 婦 兒 基 礎 學 科 或 臨 床 學 科 之 爭? 不 過 在 醫 學 教 育 領 域, 對 於 過 早 的 專 業 分 殊 化 已 有 警 惕, 增 加 共 同 知 識 的 再 教 育 及 跨 領 域 之 學 習 已 成 常 態, 雖 無 專 家 之 名, 但 能 維 持 學 習 管 道 之 暢 通, 在 中 山 大 學 讀 EMBA 及 在 高 雄 大 學 讀 法 律, 皆 為 終 生 學 習 歷 程 之 一 準 此, 民 國 百 年, 隨 本 校 大 陸 法 制 中 心 赴 福 建 廈 門 大 學 廣 東 華 南 理 工 大 學 中 山 大 學 進 行 學 術 交 流, 大 陸 對 台 灣 的 終 身 學 習 制 度 精 神 及 進 修 人 員 年 齡 不 設 限 等, 深 為 肯 定 我 亦 對 國 內 跨 領 域 互 通 與 學 習, 心 存 感 激 年 過 耳 順, 跨 領 域 學 習 再 下 一 城, 感 慨 良 多 比 諸 金 庸, 年 過 八 旬, 仍 力 取 英 國 劍 橋 大 學 博 士 學 位 之 精 神, 仍 有 未 及, 有 為 者 亦 若 是 換 言 之, 本 人 早 已 忘 卻 當 初 學 習 法 律 之 前 的 那 種 冤 屈 難 伸 之 憤 憤 不 平 之 心 情, 轉 而 學 習 為 什 麼 自 己 會 感 到 冤 屈 難 伸, 其 法 律 層 面 道 德 層 面 社 會 層 面 的 各 種 說 法 究 竟 有 何 歧 異? 意 見 不 同 時, 如 何 判 定 是 非 對 錯? 吝 於 主 張 自 己 的 權 利 是 謙 虛 或 自 虐? 吃 虧 人 常 在 之 古 訓 是 否 有 理? 最 終 之 結 論 為 法 律 係 幫 助 懂 法 律 之 人, 不 懂 法 律, 觸 法 或 吃 虧 就 成 為 無 法 避 免 的 宿 命 在 高 雄 大 學 最 早 修 的 大 學 部 課 程 為 呂 麗 慧 老 師 的 民 法 總 則, 研 究 所 之 專 題 討 論 則 為 姚 志 明 老 師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題 研 究, 原 則 上 係 遵 循 大 一 大 二 大 三 之 課 程 順 序, 完 成 民 法 刑 法 民 事 訴 訟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商 法 及 國 際 私 法 等, 對 於 學 士 後 法 律 組 的 學 生 並 不 要 求 補 修 公 法 學 分, 不 知 其 理 由 為 何 研 二 時 為 了 修 張 永 明 老 師 的 行 政 法 專 題 研 究, 加 選 了 大 學 部 的 行 政 法 課 程, 並 在 專 題 研 究 課 程 中, 逐 漸 對 公 法 的 理 論 與 內 容 有 所 了 解, 同 時 更 體 認 到 對 於 醫 療 上 之 公 法 問 題, 相 較 於 民 刑 法 上 之 論 述, 相 對 不 足, 因 此 謝 謝 張 永 明 老 師 之 細 心 指 導, 希 望 本 文 能 對 醫 療 上 之 公 法 問 題 略 盡 棉 薄, 同 時 對 張 老 師 的 專 題 研 究 課 程, 先 針 對 報 告 大 綱 進 行 討 論 之 教 學 方 法 深 表 贊 同, 並 在 撰 寫 論 文 過 程 中 獲 益 良 多 本 論 文 於 101 年 6 月 30 日 下 午 接 受 許 育 典 教 授 李 仁 淼 教 授 張 永 明 教 授 之 口 試, 無 論 在 形 式 架 構 及 實 質 內 容 上, 均 具 體 點 出 本 文 處 理 不 善 未 曾 注 意 說 理 不 全 前 後 論 點 矛 盾 等 缺 點, 使 本 論 文 修 正 後 益 臻 完 善, 在 此 致 上 十 二 萬 分 之 謝 意 - 2 -
3 摘 要 我 國 近 年 來 由 於 經 濟 發 達 社 會 安 定 教 育 普 及 公 共 衛 生 基 礎 建 設 完 整 醫 療 法 制 日 趨 健 全 醫 療 品 質 穩 定 國 民 平 均 餘 命 增 長 兩 岸 關 係 趨 緩 等 因 素, 使 民 眾 對 於 健 康 檢 查 之 概 念 普 及 需 求 增 加 且 內 容 趨 精 緻 化, 於 是 各 類 健 康 檢 查 應 運 而 生 其 目 的 不 同 內 容 各 異 法 令 依 據 有 別 參 與 的 機 構 龐 雜 付 費 的 方 式 或 有 公 費 他 費 或 自 費 價 格 貴 賤 不 一 結 果 判 讀 及 說 明 各 憑 本 事, 加 上 政 府 大 力 推 動 觀 光 醫 療, 商 機 大 增, 隨 之 而 來 的 醫 療 糾 紛 亦 浮 上 檯 面, 其 或 為 延 誤 診 斷 或 過 度 診 斷 而 造 成 受 檢 人 之 傷 害 或 死 亡, 或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成 為 就 學 或 就 業 之 門 檻, 不 一 而 足 由 於 健 康 檢 查 的 對 象 為 正 常 的 受 檢 者, 與 因 病 就 醫 的 病 患 有 本 質 上 的 不 同, 前 者 之 目 的 為 證 明 自 己 是 否 健 康, 若 有 異 常, 需 有 及 時 的 後 續 處 置 ; 後 者 則 希 望 治 癒 現 有 的 疾 病, 恢 復 健 康, 避 免 傷 殘 或 死 亡 換 言 之, 健 康 檢 查 的 目 的 為 篩 檢 疾 病, 針 對 外 表 健 康 無 明 顯 主 觀 症 狀 的 個 人 或 群 體, 利 用 特 殊 工 具 或 方 法 施 予 檢 查 或 檢 驗, 以 便 早 期 發 現 可 能 發 生 某 種 疾 病 之 高 危 險 群 個 案, 並 針 對 該 個 案 再 做 進 一 步 檢 查, 以 求 得 正 確 的 診 斷 與 必 要 的 後 續 追 蹤 與 治 療 準 此, 首 先 必 須 辨 明 健 康 檢 查 行 為 與 常 規 醫 療 行 為 之 間, 是 否 須 加 以 區 分, 其 法 律 性 質 是 否 有 所 差 異, 若 造 成 當 事 人 傷 害 或 死 亡, 或 侵 犯 其 健 康 相 關 權 益 時, 其 法 律 效 果 是 否 相 同 本 文 認 為 常 規 醫 療 行 為 的 核 心 內 容 包 括 健 康 或 疾 病 的 篩 檢 診 斷 治 療 及 療 效 的 監 控 及 預 後, 健 康 檢 查 的 性 質 屬 於 疾 病 的 篩 檢, 應 為 常 規 醫 療 行 為 的 一 環, 但 範 圍 與 內 容 較 窄, 且 因 檢 查 目 的 之 不 同, 該 醫 療 行 為 的 效 果 亦 在 公 法 或 私 法 上 呈 現 不 同 的 面 貌 換 言 之, 如 其 目 的 係 為 入 學 就 業 或 保 險, 往 往 涉 及 受 教 育 權 工 作 權 財 產 權 平 等 權 之 差 別 待 遇 問 題, 並 以 歧 視 的 面 貌 呈 現, 國 家 是 否 負 有 保 護 義 務, 值 得 探 討 ; 如 有 醫 療 疏 失, 最 常 見 者 為 延 誤 診 斷 過 度 診 斷 及 團 隊 醫 療 責 任 分 配 問 題, 其 所 造 成 之 傷 害, 涉 及 因 延 誤 診 斷 而 衍 生 之 存 活 機 會 的 喪 失 或 治 癒 機 會 的 喪 失, 或 因 過 度 診 斷 而 造 成 健 康 器 官 之 切 除 傷 害, 此 際 當 事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之 評 價, 本 文 認 為 各 職 類 醫 事 人 員 共 同 參 與 之 團 隊 醫 療 行 為, 應 依 據 各 職 類 醫 事 人 員 之 專 業 功 能 公 平 分 配 其 注 意 義 務 與 過 失 責 任 健 康 檢 查 的 內 容 可 為 陽 春 基 本 的 體 格 檢 查 項 目, 例 如 身 高 體 重 視 力 辨 色 力 血 壓 脈 搏 等, 亦 可 為 價 昂 費 時 的 利 用 精 密 儀 器 的 所 謂 高 階 健 康 檢 查, 如 正 子 攝 影 檢 查 核 磁 共 振 攝 影 檢 查 肺 部 及 心 臟 電 腦 斷 層 攝 影 檢 查 無 痛 內 視 鏡 檢 查 等, 上 揭 檢 查 皆 會 面 對 健 康 檢 查 所 利 用 的 工 具 或 方 法 的 敏 感 性 與 特 異 性 之 差 異 或 其 價 值 評 等 問 題 若 負 責 解 釋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者 對 該 檢 查 或 檢 驗 之 限 制 未 能 充 份 了 解, 因 而 未 能 充 分 告 知 對 受 檢 者 有 利 或 有 害 的 相 關 資 訊, 或 其 所 告 知 的 資 訊 並 非 由 嚴 謹 的 實 證 醫 學 所 獲 得 者 時, 則 受 檢 者 如 得 到 偽 陰 性 結 果 時, 可 能 產 生 虛 妄 的 身 體 健 康 之 假 象 ; 如 得 到 偽 陽 性 結 果 時, 則 會 由 此 而 生 焦 慮, 並 可 - 3 -
4 能 因 接 受 具 侵 入 性 的 進 一 步 檢 查 或 治 療 而 傷 害 身 體 換 言 之, 健 康 檢 查 並 非 萬 能, 有 其 科 技 上 或 非 科 技 上 之 有 限 性, 如 在 健 康 檢 查 行 為 過 程 中 產 生 醫 療 糾 紛, 因 而 侵 害 當 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隱 私 權 等, 或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不 合 格 而 影 響 受 檢 者 就 學 就 業 或 保 險 之 權 益 時, 由 於 正 常 的 受 檢 者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的 目 的 為 證 明 自 己 是 否 健 康, 卻 因 此 有 限 性 或 不 合 格 之 適 用 規 定 而 使 權 益 受 到 侵 害, 此 相 較 於 因 病 就 醫 的 病 患, 彼 此 間 之 合 理 的 期 望 產 生 落 差, 則 其 法 律 問 題 是 否 相 同, 頗 值 深 究 本 文 認 為 健 康 檢 查 提 供 者 有 義 務 在 檢 查 前 對 其 所 提 供 之 檢 查 項 目 之 有 限 性 及 檢 查 理 由 對 受 檢 人 誠 實 告 知, 且 此 告 知 義 務 應 擴 大 適 用 於 實 施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之 主 管 機 關 本 文 根 據 健 康 檢 查 的 法 律 依 據 目 的 檢 查 內 容 費 用 來 源 及 實 施 的 對 象 之 不 同, 而 將 健 康 檢 查 分 為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與 自 願 性 健 康 檢 查 ;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多 為 強 制 性 健 康 檢 查, 但 亦 有 自 願 性 質 者, 如 政 府 主 辦 之 健 康 檢 查 ; 自 願 性 健 康 檢 查 則 多 為 自 己 付 費 性 質, 如 高 階 癌 症 篩 檢 心 臟 及 腦 血 管 的 高 階 檢 查 等, 甚 至 包 括 陸 客 來 台 醫 美 健 檢 總 統 套 餐 高 階 健 康 檢 查 等 健 康 檢 查 亦 可 依 據 其 費 用 的 來 源 而 區 分 為 公 費 他 費 及 自 費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尚 可 依 其 法 律 效 果 而 分 為 行 政 處 分 性 與 行 政 指 導 性 健 康 檢 查 ; 前 者 係 依 法 律 規 定 的 健 康 檢 查 且 具 有 強 制 性 者, 經 由 強 制 措 施 以 實 現 之 行 政 處 分, 如 : 兵 役 體 檢 勞 工 就 業 及 就 業 期 間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外 籍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公 務 員 考 試 健 康 檢 查 入 監 服 刑 健 康 檢 查 等 ; 後 者 亦 為 依 據 法 律 規 定 的 健 康 檢 查 但 不 具 強 制 性, 而 屬 於 行 政 指 導 性 質 之 事 實 行 為, 包 括 入 學 及 在 學 期 間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及 政 府 主 辦 之 健 康 檢 查 等, 如 : 國 民 健 康 局 主 辦 之 子 宮 頸 癌 乳 癌 大 腸 癌 口 腔 癌 等 四 癌 篩 檢 及 成 人 預 防 健 康 檢 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兒 童 預 防 保 健, 或 各 地 地 方 政 府 舉 辦 之 老 人 健 康 檢 查 等 上 揭 依 法 律 效 果 之 輕 重, 可 區 分 為 行 政 處 分 性 與 行 政 指 導 性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 但 若 依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之 目 的 來 看, 尚 可 區 分 為 刑 事 程 序 目 的 與 行 政 程 序 目 的 二 者 刑 事 程 序 目 的 之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係 以 公 共 利 益 為 目 標, 且 為 不 需 受 檢 者 同 意 之 強 制 處 分, 其 需 受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限 制 為 當 然 之 道 理, 在 程 序 上, 部 份 尚 有 法 官 保 留 之 規 定 因 此, 行 政 管 制 並 非 無 限 上 綱 而 是 帶 有 限 制 目 的 的 行 政 手 段, 所 以 政 府 於 設 計 法 規 與 行 政 管 制 手 段 時, 應 該 考 慮 避 免 過 度 規 範, 因 而 干 預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利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的 權 利 義 務 性 質 如 何, 在 學 說 與 實 務 上 甚 少 討 論 如 外 籍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其 目 的 在 判 定 外 籍 勞 工 之 健 康 狀 況 是 否 能 夠 受 聘 或 須 接 受 治 療, 甚 至 須 遣 送 出 境, 以 維 護 本 國 國 民 之 健 康, 其 義 務 性 質 甚 為 明 確, 但 其 健 康 檢 查 之 項 目 卻 與 本 國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之 間 差 異 甚 大, 是 否 有 國 籍 種 族 歧 視 或 侵 犯 人 權 之 嫌, 不 能 無 疑 ; 我 國 勞 工 依 據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對 在 職 勞 工 應 施 行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並 具 體 規 定 有 接 受 檢 查 之 義 務, 違 者 罰 鍰, 亦 呈 現 義 務 的 性 質, 但 此 義 務 是 否 必 要 合 理 適 當 以 符 合 憲 法 比 例 原 則, 亦 值 討 論 ; 而 國 民 健 康 局 所 提 供 之 子 宮 頸 癌 乳 癌 大 腸 癌 口 腔 癌 篩 檢 及 成 人 預 防 健 康 檢 查 等, 其 - 4 -
5 目 的 為 經 由 政 府 出 資, 對 人 民 施 與 週 期 性 的 健 康 檢 查, 以 了 解 人 民 的 健 康 狀 況, 其 性 質 為 人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健 康 權 的 滿 足, 則 人 民 得 主 張 行 為 自 主 決 定 權 應 為 理 所 當 然, 換 言 之, 其 具 備 有 權 利 的 性 質 準 此,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的 性 質 為 兼 具 權 利 及 義 務 ; 若 為 義 務, 其 法 律 上 的 強 制 性 規 定 內 容 是 否 明 確 合 理? 若 是 權 利, 受 檢 者 能 否 有 主 張 醫 療 自 主 權 而 拒 絕 受 檢? 國 家 可 否 以 公 共 衛 生 之 目 的, 強 制 人 民 接 受 檢 查? 若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其 法 律 效 果 為 何? 是 否 合 理? 本 文 我 國 勞 工 依 據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對 在 職 勞 工 應 施 行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並 具 體 規 定 有 接 受 檢 查 之 義 務, 違 者 罰 鍰 之 規 定, 勞 工 受 檢 者 應 能 主 張 醫 療 自 主 權 而 拒 絕 受 檢, 並 阻 卻 違 法 ; 並 認 為 應 檢 討 修 正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5 條 之 罰 鍰 規 定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若 係 針 對 傳 統 的 就 學 就 業 或 保 險 所 實 施 之 健 康 檢 查, 其 檢 查 內 容, 依 契 約 或 法 律 規 定, 雖 然 較 為 固 定, 但 要 求 該 特 定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之 機 構 仍 具 自 主 性, 例 如 設 有 色 盲 身 高 等 入 學 或 就 業 之 門 檻 等, 且 受 檢 者 並 無 接 受 或 不 接 受 之 自 主 性 換 言 之, 這 些 健 康 檢 查 的 對 象 為 正 常 的 受 檢 者, 但 因 強 制 而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由 於 當 事 人 無 法 改 變 的 人 之 特 徵 的 緣 故, 而 因 此 受 拒 於 校 門 或 特 定 行 業 之 外, 是 否 合 理 適 當, 雖 有 司 法 院 釋 字 626 號 解 釋 在 案, 非 不 得 再 深 入 討 論 本 文 認 為 實 務 上 因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不 合 格 而 被 拒 絕 入 學, 不 僅 影 響 人 民 之 平 等 接 受 教 育 的 權 利, 更 間 接 的 限 制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造 成 人 民 就 學 與 就 業 之 歧 視 針 對 工 作 自 由 權 之 入 業 主 觀 條 件 之 管 制, 其 分 類 標 準, 應 檢 討 其 時 代 之 背 景 理 念 工 作 需 求 等 相 關 之 實 證 數 據 而 加 以 修 正 用 人 機 關 更 應 細 分 整 體 職 位 之 分 類, 並 引 入 多 元 評 量 指 標, 以 免 因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特 質 而 遭 受 之 不 平 等 的 岐 視 待 遇 至 於 政 府 主 辦 之 健 康 檢 查, 其 法 規 制 訂 與 政 策 實 施, 常 存 在 偏 重 經 濟 效 益 而 忽 略 醫 療 人 權 之 情 形, 這 樣 的 國 家 健 康 檢 查 政 策, 是 否 合 乎 平 等 原 則, 也 缺 乏 適 當 論 述 ; 再 加 上 自 願 性 健 康 檢 查 對 經 濟 能 力 的 區 分, 造 成 健 康 不 平 等 的 結 果, 而 有 違 反 醫 療 平 等 權 之 疑 慮 本 文 認 為 政 府 主 辦 之 健 康 檢 查 的 主 管 機 關, 應 加 重 其 對 該 當 健 康 檢 查 之 目 的 項 目 內 容 範 圍 等 的 說 明 義 務, 以 維 持 民 眾 接 受 檢 查 之 順 服 性 縱 使 如 國 民 健 康 局 提 供 之 四 癌 篩 檢 或 成 人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其 目 的 尚 包 括 全 民 健 康 普 查 之 性 質, 亦 難 脫 免 此 義 務 上 揭 政 府 主 辦 之 健 康 檢 查 與 自 願 性 健 康 檢 查 之 間 尚 有 一 重 要 的 交 集 - 癌 症 篩 檢, 前 者 如 國 民 健 康 局 擴 大 4 項 癌 症 篩 檢, 後 者 則 有 玲 瑯 滿 目 的 所 謂 高 階 癌 症 篩 檢 一 滴 血 檢 驗 數 十 種 癌 症 等 究 其 原 因, 乃 為 癌 症 在 我 國 自 1982 年 起 一 直 高 居 十 大 死 亡 原 因 之 首, 民 眾 聞 癌 色 變, 癌 症 篩 檢 自 然 成 為 健 康 檢 查 的 重 鎮 癌 症 篩 檢 所 得 的 醫 療 資 訊 係 用 於 早 期 診 斷 與 早 期 治 療, 但 癌 症 與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所 篩 檢 出 的 疾 病 之 最 大 不 同 為 : 癌 症 死 亡 率 極 高, 即 使 能 早 期 發 現 早 期 治 療 罹 病 病 患, 但 其 能 否 降 低 特 定 癌 症 的 死 亡 率, 則 並 非 無 疑 換 言 之, 癌 症 篩 檢 的 結 果 將 影 響 受 檢 者 的 身 體 健 康 甚 至 生 命 的 權 利, 政 府 以 行 政 管 制 將 免 費 之 癌 症 篩 檢 限 制 在 子 宮 頸 癌 乳 癌 大 腸 癌 口 腔 癌, 而 對 國 人 常 罹 患 之 肺 癌 胃 癌 前 列 腺 癌 等 棄 置 不 顧, 其 正 當 性 如 何? 罕 見 討 論 本 文 認 為 我 - 5 -
6 國 政 府 以 行 政 管 制 將 免 費 之 癌 症 篩 檢 限 制 在 子 宮 頸 癌 乳 癌 大 腸 癌 口 腔 癌, 乃 因 上 揭 之 癌 症 篩 檢 若 能 早 期 診 斷 與 早 期 治 療, 有 實 證 醫 學 上 之 證 據 確 實 能 降 低 系 爭 癌 症 之 死 亡 率, 並 鑒 於 政 府 給 付 行 政 經 費 之 有 限 性, 此 限 制 尚 稱 合 理 本 文 認 為 健 康 權 為 憲 法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利, 應 為 傳 統 民 刑 法 上 之 健 康 權 或 健 康 法 益 之 上 位 概 念, 健 康 權 之 屬 性 應 包 括 主 觀 公 權 利 作 用 之 受 益 權 及 客 觀 法 效 力 作 用 之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前 者 如 我 國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優 生 保 健 愛 滋 病 防 治 器 官 移 植 等 制 度 與 法 規 之 創 設 及 確 立 ; 後 者 如 煙 害 防 治 法 等 排 除 國 家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對 個 人 健 康 之 侵 害 換 言 之, 國 家 對 國 民 健 康 照 護 應 有 的 尊 重 保 護 履 行 的 義 務, 應 屬 給 付 行 政 之 一 環, 若 國 家 違 反 其 社 會 福 利 國 之 國 策 時, 人 們 能 否 據 此 向 國 家 主 張 請 求 權, 其 內 容 與 範 圍 如 何, 值 得 探 究 本 文 認 為 以 基 本 權 利 為 基 礎, 則 其 對 行 政 立 法 及 司 法 之 影 響, 應 可 據 以 論 述 健 康 權 對 國 家 衛 生 行 政 之 拘 束 力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行 政 管 制 之 正 當 性 等 問 題 衛 生 行 政 具 有 專 業 性 強 事 先 預 防 及 強 制 執 行 的 特 質, 向 社 會 提 供 了 廣 泛 的 保 護 措 施, 經 由 對 社 會 的 經 常 性 監 督 和 對 違 法 行 為 的 糾 正, 不 僅 可 及 時 發 現 侵 害 人 民 健 康 的 隱 患, 並 對 違 法 行 為 加 以 糾 正, 預 防 發 生 損 害 健 康 的 情 況, 其 最 終 目 的 即 在 維 護 人 民 健 康 之 基 本 權 利 本 文 認 為 其 強 制 措 施 需 注 意 社 會 公 益 和 個 人 基 本 自 由 相 衝 突 時 之 衡 平, 適 度 尊 重 人 民 之 醫 療 拒 絕 權 除 此 外, 健 康 檢 查 所 得 的 醫 療 資 訊 之 蒐 集 處 理 使 用 應 局 限 於 受 檢 者 個 人, 由 於 目 前 健 康 檢 查 實 務 上, 雖 未 包 括 基 因 資 訊 在 內, 但 若 遭 濫 用, 現 行 法 律 規 範 是 否 足 以 因 應, 並 非 無 疑 本 文 認 為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應 積 極 面 對 新 修 正 之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6 條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早 擬 訂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準 此, 本 文 係 以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與 其 法 律 問 題 為 研 究 主 題, 第 一 章 中 整 理 出 相 關 文 獻 已 有 之 研 究, 及 本 研 究 範 圍 與 目 的 研 究 方 法 等 ; 第 二 章 則 先 釐 清 醫 療 行 為 與 健 康 檢 查 之 間 的 關 係, 再 介 紹 健 康 檢 查 的 概 念 有 限 性 種 類 內 容 實 施 方 式 等, 本 章 且 另 闢 一 節 深 入 探 討 癌 症 篩 檢 之 概 念 內 容 及 相 關 之 實 證 醫 學 現 況, 有 助 於 釐 清 健 康 檢 查 與 癌 症 篩 檢 的 法 律 性 質, 並 申 論 與 癌 症 篩 檢 有 關 的 法 律 問 題, 本 章 最 後 亦 對 我 國 政 府 主 辦 及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之 法 律 地 位 相 關 政 策 加 以 檢 討 ; 第 三 章 為 論 述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的 法 律 問 題, 首 先 論 述 健 康 與 健 康 權, 對 此 憲 法 未 列 舉 之 權 利 與 其 保 障 進 行 深 入 之 論 述, 並 以 之 為 基 礎 來 討 論 健 康 權 對 國 家 衛 生 行 政 之 拘 束 力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行 政 管 制 之 正 當 性 健 康 檢 查 國 家 照 顧 義 務 之 實 現 等 問 題, 本 章 最 後 對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運 用 之 法 律 問 題 等 進 行 具 體 的 分 析 論 述 ; 第 四 章 則 針 對 我 國 有 關 司 法 實 務 上 關 於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行 為 所 引 發 之 受 檢 者 自 主 權 體 檢 不 合 格 被 拒 絕 入 學 就 業 違 反 醫 療 法 規 及 因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而 致 人 身 損 害 等 實 務 判 決 評 析 ; 第 五 章 為 結 論 關 健 詞 : 健 康 檢 查 醫 療 行 為 癌 症 篩 檢 健 康 權 說 明 義 務 - 6 -
7 The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in Statutory Health Examination Instructive Professor: Chang Yung-Ming Department of Economic and Financial Law, School of Law, National Kaohsiung University L.L.M. Candidate: Lee Jang-Hwa Department of Law, School of Law, National Kaohsiung University Abstract This article is to discuss the legal issue in statutory health examination. The progress in economics, education, social security, and quality of medical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make people to receive regular health examination. The categories and contents of health examination are varied according to the aim and law. This article characterizes the categories of health examination into enforced and voluntary type. The subjects undergoing health examination are apparent health people. The aim of health examination is to screen those people by laboratory tests and medical images and to identify diseases in high risk group. The limitation of those tests and investigations should be known and well informed. This article recognizes that the core doctrines of medical practice included screening,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of diseases, and monitoring the effects of treatment and prognosis. Health examination is a kind of medical practice with narrow scope focusing in screening of diseases. This article argues the health right as the unlisted fundamental right of our Constitution. The health right can make influences on administration,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systems, and can constrain government health administration. In other words, the health right can make the government implement the duty of protection. This article is to study the legal issues in the legal health examination. In Chapter one lists the related literature and the scope, goal and methods of this researc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edical practice and health examination is defined first in Chapter two, which also introduces the concept, limitations, categories,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health examination. The article discusses the cancer screening in separate section in Chapter two in order to clarify the legal nature of such screening. In Chapter two this article also focuses on the government sponsor and statuory health examination and their - 7 -
8 related policies. The legal issues in statutory health examination are elaborated in Chapter three. The definitions of health and health right are elaborated as unlisted fundamental right in Constitution. This article also argues the constraint to the government health administration by health right, the duty of government to protect people by health examination, and the nature and usage of the result of health examination in Chapter three. The judgments about statuory health examination including autonomy, school entrance, employment and damages of Torts are analyzed in Chapter four. The Chapter five is the conclusion of this article. Keywords: health examination, medical practice, cancer screening, health right, duty to disclosure - 8 -
9 簡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文 獻 回 顧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目 的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架 構 第 二 章 健 康 檢 查 概 論 第 一 節 醫 療 行 為 第 二 節 健 康 檢 查 第 三 節 癌 症 篩 檢 第 四 節 健 康 檢 查 政 策 第 三 章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法 律 分 析 第 一 節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與 健 康 權 第 二 節 健 康 權 與 國 家 衛 生 行 政 第 三 節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行 政 管 制 之 正 當 性 第 四 節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運 用 之 法 律 問 題 第 四 章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實 務 見 解 之 探 討 第 一 節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與 受 檢 者 自 主 權 實 務 判 決 第 二 節 體 檢 不 合 格 拒 絕 入 學 實 務 判 決 第 三 節 不 法 招 攬 健 康 檢 查 實 務 判 決 第 四 節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與 人 身 損 害 實 務 判 決 第 五 章 結 論 - 9 -
10 詳 細 目 次 第 一 章 緒 論...18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文 獻 回 顧...18 案 例 一 拒 絕 健 康 檢 查 罰 款 案...18 案 例 二 體 檢 不 合 格 拒 絕 入 學 案...18 案 例 三 不 法 招 攬 健 康 檢 查 案...18 案 例 四 輔 大 研 究 生 入 學 體 檢 肺 腺 癌 延 誤 診 斷 案...18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目 的...25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架 構...27 第 二 章 健 康 檢 查 概 論...29 第 一 節 醫 療 行 為...29 第 一 項 醫 療 行 為 的 定 義...29 第 一 款 醫 療 行 為 的 行 政 函 釋...29 第 二 款 日 本 學 者 對 醫 療 行 為 的 定 義...30 第 三 款 美 國 學 者 對 醫 療 行 為 的 定 義...30 第 四 款 小 結...30 第 二 項 醫 療 行 為 的 性 質 與 範 圍...31 第 一 款 診 療 目 的 性 醫 療 行 為 與 非 診 療 目 的 性 醫 療 行 為...31 第 二 款 廣 義 醫 療 行 為 與 狹 義 醫 療 行 為...32 第 三 款 醫 療 行 為 性 質 上 為 適 法 之 事 實 行 為...32 第 四 款 基 於 危 險 責 任 規 範 目 的...32 第 三 項 醫 療 行 為 的 類 型...33 第 一 款 醫 政 實 務 上 之 醫 療 行 為 與 類 似 醫 療 行 為...34 第 二 款 診 斷 治 療 醫 療 輔 助 行 為...34 第 三 款 小 結...35 第 四 項 團 隊 醫 療 行 為...35 第 一 款 團 隊 醫 療 之 定 義...35 第 二 款 團 隊 醫 療 分 工 之 種 類...36 第 三 款 團 隊 醫 療 與 信 賴 原 則...37 第 四 款 團 隊 醫 療 與 健 康 檢 查...38 第 五 項 醫 療 行 為 與 健 康 檢 查 的 關 係...38 第 二 節 健 康 檢 查...40 第 一 項 健 康 檢 查 的 意 義 與 目 的...40 第 二 項 健 康 檢 查 的 有 限 性...41 第 一 款 健 康 檢 查 的 科 技 有 限 性...41 第 一 目 陽 性 與 陰 性 (positive and negative)
11 第 二 目 敏 感 性 (sensitivity)...41 第 三 目 特 異 性 (specificity)...42 第 四 目 ROC 曲 線 (Receiver operator characteristic (ROC) curve)...42 第 五 目 預 期 值 (predictive value)...43 第 六 目 偽 陰 性 與 偽 陽 性 的 法 律 效 果...43 第 二 款 健 康 檢 查 的 非 科 技 有 限 性...43 第 三 款 小 結...45 第 三 項 健 康 檢 查 的 對 象...45 第 一 款 無 症 狀 之 個 人 或 群 體...45 第 二 款 健 康 檢 查 受 檢 者 與 病 人...46 第 四 項 健 康 檢 查 的 內 容 與 方 式...46 第 一 款 直 接 對 人 體 之 檢 查...46 第 二 款 對 取 自 人 體 檢 體 之 檢 查...47 第 三 款 健 康 檢 查 的 方 式...47 第 五 項 健 康 檢 查 的 頻 率...48 第 六 項 健 康 檢 查 的 分 工...48 第 一 款 醫 療 機 構 與 醫 事 人 員 之 分 工...48 第 二 款 醫 師 與 醫 師 間 之 分 工...49 第 三 款 醫 師 與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間 之 分 工...49 第 四 款 健 康 檢 查 的 分 工 的 法 律 效 果...50 第 七 項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之 評 等...50 第 八 項 法 定 健 康 檢 查...52 第 一 款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的 種 類...52 第 二 款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之 區 隔 實 益...54 第 三 款 就 業 健 康 檢 查...54 第 一 目 一 般 就 業 健 康 檢 查...54 第 二 目 特 殊 就 業 健 康 檢 查...56 第 三 目 外 籍 勞 工 定 期 健 康 檢 查...57 第 四 目 就 公 職 考 試 健 康 檢 查...58 第 四 款 入 學 及 在 學 定 期 健 康 檢 查...59 第 五 款 人 壽 保 險 健 康 檢 查...61 第 六 款 移 民 定 居 健 康 檢 查...62 第 七 款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內 容 之 檢 討 及 未 來 發 展...62 第 八 款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有 無 受 檢 者 自 主 權 之 適 用...63 第 九 項 政 府 主 辦 之 法 定 健 康 檢 查...64 第 一 款 國 民 健 康 局 擴 大 4 項 癌 症 篩 檢...65 第 二 款 國 民 健 康 局 成 人 預 防 保 健 健 康 檢 查
12 第 三 款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兒 童 預 防 健 康 檢 查...67 第 四 款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期 舉 辦 老 人 健 康 檢 查 68 第 五 款 身 心 障 礙 者 健 康 檢 查...68 第 六 款 優 生 保 健 健 康 檢 查...68 第 十 項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及 政 府 主 辦 健 康 檢 查 之 法 律 性 質...69 第 一 款 給 付 行 政 的 概 念 及 內 容...69 第 二 款 給 付 行 政 之 憲 法 基 礎...70 第 三 款 給 付 行 政 與 法 律 保 留...70 第 四 款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之 法 律 性 質...71 第 一 目 行 政 處 分 性 質 法 定 健 康 檢 查...71 第 二 目 行 政 指 導 性 質 法 定 健 康 檢 查...72 第 五 款 政 府 主 辦 健 康 檢 查 之 法 律 性 質...72 第 十 一 項 自 費 健 康 檢 查...73 第 十 二 項 健 康 檢 查 的 醫 病 關 係...75 第 一 款 強 制 性 健 康 檢 查 的 醫 病 關 係...76 第 二 款 自 願 性 健 康 檢 查 的 醫 病 關 係...76 第 十 三 項 小 結...77 第 三 節 癌 症 篩 檢...78 第 一 項 癌 症 篩 檢 的 意 義 與 要 件...79 第 二 項 癌 症 篩 檢 的 內 容 與 方 法...79 第 一 款 影 像 醫 學 檢 查...80 第 一 目 胸 部 X 光 攝 影 檢 查...80 第 二 目 婦 女 乳 癌 乳 房 攝 影 檢 查...80 第 三 目 超 音 波 掃 描 檢 查...81 第 四 目 電 腦 斷 層 掃 描 檢 查...81 第 五 目 核 磁 共 振 攝 影 檢 查...82 第 六 目 正 子 攝 影 於 癌 症 之 偵 測...83 第 七 目 影 像 醫 學 癌 症 檢 查 之 未 來 發 展...83 第 八 目 小 結...84 第 二 款 病 理 檢 驗...84 第 一 目 子 宮 頸 癌 抹 片 篩 檢...84 第 二 目 大 腸 直 腸 癌 糞 便 潛 血 篩 檢...85 第 三 目 腫 瘤 標 幟 (tumor marker) 篩 檢...86 第 四 目 癌 症 基 因 檢 驗 篩 檢...90 第 三 款 其 他 檢 查...94 第 一 目 軟 式 乙 狀 結 腸 鏡 檢 查...94 第 二 目 大 腸 鏡 檢 查
13 第 三 目 虛 擬 大 腸 鏡 (virtual colonoscopy)...94 第 四 目 胃 鏡 檢 查...94 第 五 目 口 腔 黏 膜 檢 查...95 第 三 項 癌 症 篩 檢 的 限 制...95 第 四 項 癌 症 篩 檢 的 法 律 問 題...96 第 一 款 偽 陰 性 癌 症 篩 檢 結 果 導 致 延 誤 診 斷...96 第 一 目 存 活 機 會 喪 失...96 第 二 目 治 癒 機 會 喪 失...97 第 二 款 偽 陽 性 癌 症 篩 檢 結 果 導 致 過 度 診 斷...97 第 三 款 前 列 腺 癌 篩 檢 之 醫 師 告 知 義 務 與 病 人 自 主 同 意...97 第 五 項 小 結...98 第 四 節 健 康 檢 查 政 策 第 一 項 公 共 衛 生 預 防 策 略 第 二 項 健 康 檢 查 政 策 的 客 體 第 三 項 國 際 組 織 美 國 新 加 坡 等 國 之 健 康 檢 查 政 策 第 一 款 歐 盟 第 一 目 基 因 檢 測 第 二 目 篩 檢 相 關 資 訊 第 三 目 經 濟 成 本 考 量 第 四 目 醫 學 倫 理 第 五 目 篩 檢 政 策 之 稽 核 與 品 質 管 制 第 二 款 美 國 第 三 款 新 加 坡 第 四 項 健 康 檢 查 政 策 的 品 質 評 估 第 五 項 健 康 檢 查 未 來 面 臨 之 挑 戰 第 六 項 健 康 檢 查 政 策 與 健 康 不 平 等 第 七 項 小 結 第 三 章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法 律 分 析 第 一 節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與 健 康 權 第 一 項 健 康 的 意 義 第 二 項 基 本 權 利 概 述 第 三 項 健 康 權 的 意 義 第 四 項 我 國 憲 法 上 之 健 康 權 第 五 項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對 健 康 權 相 關 之 解 釋 第 六 項 德 國 法 上 健 康 權 第 七 項 國 際 法 上 健 康 權 第 八 項 我 國 刑 法 之 身 體 健 康 法 益 第 九 項 我 國 民 法 之 身 體 健 康 人 格 權
14 第 十 項 我 國 行 政 法 上 之 健 康 權 利 第 十 一 項 健 康 權 與 醫 療 人 權 第 十 二 項 健 康 權 的 具 體 內 容 第 一 款 健 康 權 的 主 體 第 二 款 健 康 權 的 內 容 第 十 三 項 小 結 第 二 節 健 康 權 與 國 家 衛 生 行 政 第 一 項 國 家 衛 生 行 政 之 特 徵 第 一 款 衛 生 行 政 的 專 業 性 第 二 款 衛 生 行 政 的 強 制 性 第 三 款 衛 生 行 政 的 預 防 性 第 四 款 衛 生 行 政 的 相 關 法 律 規 範 第 五 款 小 結 第 二 項 健 康 權 對 國 家 衛 生 行 政 之 拘 束 力 第 一 款 社 會 福 利 國 與 健 康 權 第 二 款 健 康 權 的 作 用 第 三 款 直 接 透 過 憲 法 的 規 定 來 為 請 求 第 四 款 透 過 法 院 向 國 家 請 求 一 定 給 付 的 權 利 第 五 款 由 國 家 衛 生 行 政 主 動 給 付 第 六 款 健 康 權 受 益 給 付 範 圍 第 七 款 健 康 權 的 防 禦 權 功 能 第 八 款 健 康 權 程 序 與 制 度 性 保 障 功 能 第 三 項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與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第 一 款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的 法 理 基 礎 第 二 款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的 類 型 第 三 款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的 作 用 第 四 款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之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的 實 現 第 三 節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行 政 管 制 之 正 當 性 第 一 項 行 政 管 制 概 論 第 一 款 行 政 的 概 念 第 二 款 管 制 的 概 念 第 三 款 行 政 管 制 的 概 念 第 二 項 健 康 醫 療 照 護 行 政 管 制 第 三 項 健 康 權 與 平 等 權 第 一 款 平 等 權 第 二 款 健 康 權 與 平 等 權 之 關 係 第 三 款 健 康 不 平 等 現 象 第 四 款 政 府 主 辦 健 康 檢 查 之 醫 療 資 源 分 配
15 第 五 款 區 別 對 待 之 合 理 性 與 救 濟 第 四 項 健 康 權 與 自 由 權 第 一 款 自 由 權 第 二 款 醫 療 自 主 決 定 權 的 性 質 第 三 款 拒 絕 醫 療 權 第 四 款 小 結 第 五 項 健 康 權 與 隱 私 權 第 一 款 隱 私 權 概 論 第 二 款 醫 療 資 訊 隱 私 權 第 六 項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之 強 制 界 線 第 一 款 以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刑 事 程 序 目 的 為 強 制 界 限 第 二 款 以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行 政 程 序 目 的 為 強 制 界 限 第 三 款 小 結 第 七 項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行 政 管 制 之 救 濟 第 四 節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運 用 之 法 律 問 題 第 一 項 健 康 檢 查 與 告 知 後 同 意 法 則 第 一 款 說 明 義 務 概 論 第 一 目 告 知 義 務 的 主 體 與 性 質 第 二 目 告 知 的 對 象 第 三 目 告 知 的 標 準 第 四 目 告 知 的 目 的 第 二 款 違 反 說 明 義 務 的 法 律 效 果 第 三 款 健 康 檢 查 的 說 明 義 務 第 一 目 告 知 義 務 的 主 體 與 性 質 第 二 目 告 知 的 對 象 第 三 目 告 知 的 標 準 第 四 目 告 知 的 目 的 第 五 目 健 康 檢 查 告 知 與 醫 療 告 知 的 異 同 第 四 款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第 三 人 之 說 明 義 務 第 五 款 小 結 第 二 項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受 檢 者 之 資 訊 自 主 權 與 隱 私 權 第 一 款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的 法 律 性 質 第 一 目 病 歷 的 定 義 與 內 容 第 二 目 病 歷 的 所 有 權 與 保 管 第 三 目 病 歷 的 法 律 性 質 與 法 律 效 果 第 四 目 病 歷 的 製 作 第 五 目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的 資 訊 性 質 第 二 款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受 檢 者 資 訊 自 主 權 與 隱 私 權 之 保 護
16 159 第 一 目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資 訊 之 蒐 集 第 二 目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資 訊 之 處 理 第 三 目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資 訊 之 利 用 第 四 目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資 訊 相 關 之 隱 私 保 護 法 規 161 第 三 項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資 訊 不 當 利 用 之 歧 視 第 一 款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與 就 業 歧 視 第 二 款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與 就 學 岐 視 第 三 款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與 保 險 第 四 項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資 訊 之 重 複 利 用 第 四 章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實 務 見 解 之 探 討 第 一 節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實 務 見 解 之 概 述 第 二 節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與 受 檢 者 自 主 權 實 務 判 決 第 一 項 案 例 事 實 ( 節 錄 ) 第 二 項 判 決 理 由 第 三 項 判 決 評 析 第 一 款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與 醫 療 自 決 權 第 二 款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之 性 質 第 三 款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之 合 理 性 第 四 款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與 財 產 權 第 五 款 小 結 第 三 節 體 檢 不 合 格 拒 絕 入 學 實 務 判 決 第 一 項 案 例 事 實 ( 節 錄 ) 第 二 項 判 決 理 由 第 三 項 判 決 評 析 第 一 款 入 學 健 康 檢 查 與 學 術 自 由 第 二 款 招 生 簡 章 的 法 律 性 質 第 三 款 入 學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之 合 理 性 第 四 款 入 學 健 康 檢 查 與 與 工 作 權 第 五 款 小 結 第 四 節 不 法 招 攬 健 康 檢 查 實 務 判 決 第 一 項 案 例 事 實 ( 節 錄 ) 第 二 項 判 決 理 由 ( 節 錄 ) 第 三 項 判 決 評 析 第 一 款 醫 事 檢 驗 所 與 健 康 檢 查 第 二 款 不 正 當 方 法 的 法 律 性 質 第 三 款 小 結
17 第 五 節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與 人 身 損 害 實 務 判 決 第 一 項 案 例 事 實 ( 節 錄 ) 第 二 項 判 決 理 由 ( 節 錄 ) 第 三 項 判 決 評 析 第 一 款 入 學 健 康 檢 查 合 約 的 法 律 性 質 第 二 款 入 學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之 合 理 性 第 三 款 入 學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之 說 明 義 務 第 四 款 入 學 健 康 檢 查 與 團 隊 醫 療 分 工 責 任 第 五 款 小 結 第 五 章 結 論 參 考 文 獻
18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文 獻 回 顧 案 例 一 拒 絕 健 康 檢 查 罰 款 案 原 告 甲 任 職 於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深 澳 發 電 廠, 自 1993 年 起 至 1997 年 止 均 拒 絕 接 受 該 廠 勞 工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之 胸 部 X 光 攝 影 檢 查,1997 年 期 曾 經 臺 灣 電 力 公 司 深 澳 發 電 廠 限 於 1997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自 行 前 往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審 查 合 格 之 健 康 檢 查 醫 院 補 辦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之 胸 部 X 光 攝 影 檢 查, 原 告 迄 未 檢 查, 並 提 供 該 項 檢 查 資 料, 案 經 台 電 公 司 深 澳 電 廠 函 請 被 告 處 以 罰 鍰 新 台 幣 2000 元 原 告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再 訴 願, 均 遭 駁 回, 遂 提 起 本 訴 1 案 例 二 體 檢 不 合 格 拒 絕 入 學 案 上 訴 人 參 加 被 上 訴 人 辦 理 之 2002 學 年 度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經 初 試 錄 取 後, 被 上 訴 人 乃 通 知 上 訴 人 於 2002 年 8 月 5 日 參 加 複 試, 複 試 分 體 檢 及 口 試 兩 部 分, 上 訴 人 於 複 試 當 日, 經 被 上 訴 人 醫 務 室 多 次 檢 查 結 果, 為 兩 眼 綠 色 盲, 經 被 上 訴 人 核 定 體 檢 不 合 格, 乃 通 知 複 試 不 予 錄 取 上 訴 人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再 訴 願, 均 遭 駁 回 後, 遂 提 起 本 件 訴 訟 2 案 例 三 不 法 招 攬 健 康 檢 查 案 原 告 係 大 順 醫 事 檢 驗 所 負 責 醫 事 檢 驗 師, 未 經 許 可 於 2007 年 12 月 1 日 派 員 工 沿 臺 中 市 路 及 2007 年 12 月 25 日 至 臺 中 縣 大 里 市 路 向 店 家 招 攬 肝 癌 篩 檢 業 務, 並 向 民 眾 說 明 只 收 工 本 耗 材 費 新 台 幣 100 元, 即 可 參 與 醫 事 檢 驗 所 辦 理 肝 癌 篩 檢 活 動, 如 民 眾 有 意 願 參 與 活 動, 即 預 約 民 眾 至 醫 事 檢 驗 所 抽 血 檢 驗, 如 民 眾 不 方 便 至 醫 事 檢 驗 所 抽 血 檢 驗, 便 派 護 理 人 員 至 民 宅 為 民 眾 抽 血 案 經 民 眾 檢 舉 及 臺 中 縣 衛 生 局 查 獲, 移 送 臺 中 市 衛 生 局 查 證, 認 定 其 以 不 正 當 方 法, 招 攬 業 務, 被 告 乃 以 原 告 違 反 醫 事 檢 驗 師 法 第 30 條 規 範, 爰 依 同 法 第 4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於 2008 年 1 月 22 日 以 府 授 衛 醫 字 第 號 函 裁 處 原 告 6 萬 元 罰 鍰 原 告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遭 決 定 駁 回, 遂 提 起 本 件 行 政 訴 訟 3 案 例 四 輔 大 研 究 生 入 學 體 檢 肺 腺 癌 延 誤 診 斷 案 本 案 原 告 甲 因 錄 取 輔 仁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於 1999 年 9 月 18 日 依 該 校 入 學 之 要 求 於 被 告 醫 院 乙 健 康 檢 查, 其 項 目 包 括 胸 部 X 光 檢 查 該 胸 部 X 光 片 中 顯 參 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87 年 度 判 字 第 2499 號 ( 拒 絕 健 康 檢 查 罰 款 案 ) 本 文 所 引 相 關 判 決 之 年 代 為 中 華 民 國, 合 先 敘 明 參 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 年 度 判 字 第 1947 號 ( 體 檢 不 合 格 拒 絕 入 學 案 ) 參 照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 年 度 簡 字 第 號 ( 違 法 招 攬 健 康 檢 查 案 )
19 示, 左 肺 已 有 肉 眼 可 辨 識 之 異 常, 惟 被 告 醫 院 負 責 判 讀 胸 部 X 光 片 之 醫 師 丙 未 察 覺 該 異 狀, 因 此 未 告 知 原 告 儘 速 就 醫, 反 而 於 同 年 10 月 被 告 醫 院 所 寄 發 之 健 康 檢 查 報 告 書, 表 示 甲 胸 部 健 康 狀 況 為 正 常, 肺 臟 理 學 檢 查 亦 無 明 顯 異 常 嗣 後 原 告 於 2000 年 3 月 間 通 過 律 師 高 考, 依 規 定 至 台 北 縣 立 三 重 醫 院 健 康 檢 查 時, 始 知 其 左 肺 下 方 有 一 明 顯 大 區 域 之 圓 形 白 色 陰 影, 左 肺 上 方 則 有 一 團 明 顯 黑 色 陰 影, 肺 部 狀 況 有 明 顯 異 常 甲 旋 即 前 往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作 胸 腔 穿 刺 檢 查, 確 認 已 罹 患 肺 腺 癌 第 3B 期 原 告 甲 認 為 被 告 醫 院 乙 所 拍 攝 之 胸 部 X 光 片, 發 現 肉 眼 即 可 清 晰 看 出 肺 部 之 異 常 腫 瘤, 因 被 告 之 疏 未 發 現, 未 盡 其 醫 療 專 業 義 務, 仍 以 書 面 告 知 正 常, 致 其 錯 失 6 個 月 治 療 機 會, 使 存 活 率 由 百 分 之 67 降 至 百 分 之 5,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及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4 以 上 案 例, 分 別 代 表 了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與 自 願 健 康 檢 查 所 引 發 之 實 務 上 之 爭 議, 當 事 人 承 受 行 政 罰 鍰 拒 絕 入 學 甚 至 傷 害 或 死 亡 的 結 果, 隱 然 形 成 新 的 法 律 問 題 此 乃 因 為 我 國 近 年 來 由 於 經 濟 發 達 社 會 安 定 教 育 普 及 公 共 衛 生 基 礎 建 設 完 整 醫 療 法 制 日 趨 健 全 醫 療 品 質 穩 定 國 民 平 均 餘 命 增 長 兩 岸 關 係 趨 緩 等 因 素, 使 民 眾 對 於 健 康 檢 查 之 概 念 普 及 需 求 增 加 且 內 容 趨 精 緻 化, 於 是 各 類 健 康 檢 查 應 運 而 生 其 目 的 不 同 內 容 各 異 法 令 依 據 有 別 參 與 的 機 構 龐 雜 付 費 的 方 式 或 有 公 費 他 費 或 自 費 價 格 貴 賤 不 一 結 果 判 讀 及 說 明 各 憑 本 事, 加 上 政 府 大 力 推 動 觀 光 醫 療, 商 機 大 增, 隨 之 而 來 的 醫 療 糾 紛 亦 浮 上 檯 面 根 據 健 康 檢 查 的 法 律 依 據 目 的 檢 查 內 容 費 用 來 源 及 實 施 的 對 象 之 不 同, 而 可 分 為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與 自 願 性 健 康 檢 查 ;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多 為 強 制 性 健 康 檢 查, 但 亦 有 自 願 性 質 者, 如 政 府 主 辦 之 健 康 檢 查 5 ; 自 願 性 健 康 檢 查 則 多 為 自 己 付 費 性 質, 如 高 階 癌 症 篩 檢 心 臟 及 腦 血 管 的 高 階 檢 查 等, 甚 至 包 括 陸 客 來 台 醫 美 6 健 檢 總 統 套 餐 高 階 健 康 檢 查 等 健 康 檢 查 亦 可 依 據 其 費 用 的 來 源 而 區 分 為 公 費 他 費 及 自 費 強 制 健 康 檢 查 的 理 由 是 否 合 法 與 適 當, 自 願 健 康 檢 查 的 內 容 或 項 目 的 多 寡, 是 否 會 形 成 經 濟 上 之 健 康 不 平 等 7, 有 待 討 論 我 國 法 律 規 定, 男 女 結 婚 前 得 施 行 婚 前 健 康 檢 查 8, 懷 孕 時, 政 府 須 提 供 產 前 產 期 產 後 衛 生 保 健 服 務 指 導 及 產 前 健 康 檢 查 9 ; 甫 出 生, 又 依 法 須 做 新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735 號 ( 輔 大 研 究 生 肺 腺 癌 延 誤 診 斷 案 ) 政 府 主 辦 之 健 康 檢 查 如 成 人 預 防 保 健 健 康 檢 查 四 癌 篩 檢 等, 其 法 源 及 預 算 為 菸 害 防 制 及 衛 生 保 健 基 金 審 議 作 業 要 點 第 9 條 第 2 項 : 本 基 金 其 餘 額 度 運 用 於 全 國 菸 害 防 制 衛 生 保 健 癌 症 防 治 罕 見 疾 病 等 醫 療 及 相 關 支 出 參 照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101 年 3 月 8 日 署 授 國 字 第 號 函 修 訂 公 告 此 外, 該 基 金 源 自 健 康 照 護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參 照 聯 合 報 2012 年 7 月 14 日 A6 版 馬 英 九 健 檢 套 餐 包 括 : 磁 振 造 影 ( 全 身 ) 肺 部 及 心 臟 電 腦 斷 層 檢 查 脊 椎 磁 振 造 影 關 節 磁 振 造 影 內 視 鏡 等 其 他 檢 查, 總 價 8-10 萬 元 本 文 所 謂 之 健 康 不 平 等 (health inequality) 是 指 可 測 量 的 健 康 指 標 呈 現 不 平 均 的 分 布, 在 不 同 的 人 口 群 體 中 有 差 距, 並 以 死 亡 率 作 為 階 級 與 健 康 不 平 等 的 判 斷 基 準 優 生 保 健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施 行 人 民 健 康 或 婚 前 檢 查 優 生 保 健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主 管 機 關 應 實 施 左 列 事 項 : 二 孕 前 產 前 產 期
20 生 兒 先 天 性 疾 病 之 篩 檢 10 ; 入 學 時, 有 入 學 及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11 ; 服 兵 役 前, 有 兵 役 體 格 檢 查 12 ; 欲 任 公 職,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之 健 康 檢 查 13 ; 就 業 時, 有 就 業 健 康 檢 查 14 ; 考 駕 駛 執 照 之 體 格 檢 查 15 ; 甚 至 入 監 服 刑 也 需 體 檢 16, 除 了 本 國 人 的 健 康 檢 查 外, 外 籍 人 士 在 我 國 工 作 亦 需 要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17 此 外, 政 府 為 了 公 共 衛 生 政 策 目 的, 由 國 家 給 付, 主 動 提 供 健 康 檢 查 服 務, 即 政 府 主 辦 之 健 康 檢 查, 例 如 由 國 民 健 康 局 推 動 之 乳 癌 子 宮 頸 癌 大 腸 癌 及 口 腔 癌 之 免 費 篩 檢 ; 兒 童 預 防 保 健 成 人 預 防 保 健 健 康 加 值 方 案 等 18 至 於 民 眾 基 於 對 自 己 健 康 的 關 心, 自 費 接 受 各 類 之 健 康 檢 查, 其 往 往 為 昂 貴 之 高 階 健 康 檢 查, 尤 其 以 癌 症 篩 檢 最 受 重 視 準 此, 為 符 合 民 眾 對 健 康 的 要 求 與 期 待, 各 醫 院 診 所 甚 至 非 醫 療 機 構 之 開 業 醫 事 檢 驗 所, 皆 順 勢 推 出 琳 瑯 滿 目 的 健 康 檢 查, 包 括 各 種 套 裝 或 量 身 訂 做 之 檢 查, 項 目 繁 多 可 達 上 百 種 19 由 於 健 康 檢 查 市 場 廣 大, 競 爭 激 烈, 學 者 估 計 其 市 場 規 模 每 年 至 少 有 新 台 幣 80 億 元 20, 由 於 市 場 規 模 廣 大, 因 而 為 不 當 招 攬 而 觸 法 者, 所 在 多 有 產 後 衛 生 保 健 服 務 與 指 導 我 國 自 1984 年 7 月 9 日 公 告 優 生 保 健 法, 並 於 1985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起, 開 始 推 動 新 生 兒 篩 檢, 針 對 苯 酮 尿 症 半 乳 糖 血 症 高 胱 胺 酸 尿 症 先 天 性 甲 狀 腺 功 能 低 下 症 及 葡 萄 糖 -6- 磷 酸 鹽 去 氫 缺 乏 症 ( 俗 稱 蠶 豆 症 ) 等 五 項 先 天 性 代 謝 疾 病 之 篩 檢 2006 年 7 月 1 日 開 始 新 制 之 新 生 兒 篩 檢, 除 上 述 五 項 先 天 性 代 謝 疾 病 外, 另 增 加 了 先 天 性 腎 上 腺 增 生 症 等 六 項 疾 病 參 照 優 生 保 健 法 第 7 條 及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組 織 條 例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 五 婦 幼 健 康 優 生 保 健 之 規 劃 及 推 動 事 項 學 校 衛 生 法 第 8 條 : 學 校 應 建 立 學 生 健 康 管 理 制 度, 定 期 辦 理 學 生 健 康 檢 查 ; 必 要 時, 得 辦 理 學 生 及 教 職 員 工 臨 時 健 康 檢 查 或 特 定 疾 病 檢 查 徵 兵 規 則 第 12 條 : 體 格 檢 查, 依 據 體 位 區 分 標 準 施 檢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6 條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需 要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體 格 檢 查 時 間 及 標 準,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 雇 主 於 僱 用 勞 工 時, 應 施 行 體 格 檢 查 ; 對 在 職 勞 工 應 施 行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 對 於 從 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之 作 業 者, 應 定 期 施 行 特 定 項 目 之 健 康 檢 查 ; 並 建 立 健 康 檢 查 手 冊, 發 給 勞 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64 條 監 獄 行 刑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前 段 : 受 刑 人 入 監 時, 應 行 健 康 檢 查 ; 羈 押 法 第 7 條 之 1 第 1 項 前 段 : 被 告 入 所 時, 應 行 健 康 檢 查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條 及 受 聘 雇 外 國 人 健 康 檢 查 管 理 辦 法 參 照 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100 年 5 月 13 日 署 授 國 字 第 號 公 告 修 正 發 布 :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預 防 保 健 服 務 注 意 事 項 健 康 檢 查 的 項 目 是 否 愈 多 愈 好, 愈 讓 人 安 心, 其 實 不 然 早 在 1970 年 代 醫 學 界 即 以 Ulysses syndrome 來 敘 述 大 量 篩 檢 所 產 生 之 問 題, 當 篩 檢 項 目 愈 多, 出 現 異 常 結 果 之 機 率 愈 大, 為 了 探 索 新 發 現 的 異 常 結 果, 又 申 請 了 更 多 的 檢 查, 最 後 發 現 受 檢 者 的 健 康 並 無 問 題, 就 好 像 Ulysses 在 打 完 特 洛 伊 之 戰 後, 經 過 種 種 奇 遇 後 安 全 返 家 一 般 詳 參 Mercer Rang,The Ulysses Syndrome,Can Med Assoc J, 第 106 卷,1972 年, 頁 純 粹 就 數 學 統 計 而 言, 有 一 個 簡 單 的 公 式 可 以 概 估 出 現 異 常 結 果 之 機 率 :1-(0.95) N, 其 中 N 代 表 健 康 檢 查 的 檢 驗 項 目 之 數 目 黃 明 德, 健 康 檢 查 醫 療 糾 紛 案 例 初 探, 長 庚 大 學 醫 務 管 理 學 研 究 碩 士 論 文,2008 年 8 月, 頁 參 照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 年 度 簡 字 第 264 號 招 攬 健 康 檢 查 案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 年 度 簡 字 第 17 號 大 順 醫 事 檢 驗 所 案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 年 度 簡 字 第 號 大 順 醫 事 檢 驗 所 案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 年 度 訴 字 第 721 號 台 南 檢 舉 招 攬 健 康 檢 查 案 等
21 近 年 來, 由 於 人 類 基 因 解 碼, 分 子 醫 學 檢 驗 技 術 之 進 步, 在 後 基 因 體 時 代 的 今 日, 就 醫 療 服 務 而 言, 除 了 外 傷, 幾 乎 所 有 疾 病 都 與 遺 傳 因 子 有 關 換 言 之, 當 人 類 基 因 被 解 碼 後, 即 意 謂 疾 病 的 診 斷 與 治 療, 已 進 入 一 個 新 的 紀 元, 因 此, 基 因 檢 驗 亦 融 入 健 康 檢 查 之 中, 例 如 : 胚 胎 植 入 前 基 因 檢 測 (pre-implantation genetic diagnosis, PGD) 22 新 生 兒 遺 傳 疾 病 基 因 篩 檢 檢 驗 及 癌 症 基 因 檢 驗 等, 這 類 新 興 的 健 康 檢 查 內 容, 其 所 形 成 的 法 律 問 題, 我 國 現 行 法 規 是 否 足 以 規 範, 不 能 無 疑 以 保 險 歧 視 為 例, 我 國 學 者 認 為 原 則 上 法 律 不 宜 干 涉 保 險 人 與 雇 主 使 用 基 因 資 訊 或 根 據 基 因 從 事 差 別 待 遇 是 否 進 行 法 律 干 預, 應 取 決 於 法 律 禁 令 與 其 他 政 策 工 具 之 間 的 相 對 優 劣, 並 應 進 行 干 預 及 不 干 預 的 評 估 比 較 除 了 法 律 禁 令 之 外, 我 們 可 以 建 立 制 度 性 保 障 機 制 與 利 益 分 享 機 制, 以 調 和 基 因 科 技 衍 生 的 社 會 問 題 25 上 揭 健 康 檢 查, 其 目 的 與 範 圍 各 不 相 同, 檢 查 結 果 的 判 讀 處 理 或 說 明 利 用, 若 有 延 誤 錯 誤, 或 誤 用 濫 用, 其 相 關 的 法 律 責 任 亦 可 能 有 所 異 同 按 : 健 康 檢 查 之 目 的 為 篩 檢 疾 病, 即 針 對 外 表 健 康 無 明 顯 主 觀 症 狀 的 民 眾, 利 用 特 殊 工 具 或 方 法, 施 予 檢 查 或 檢 驗, 以 便 早 期 發 現 可 能 發 生 某 種 疾 病 之 高 危 險 群 個 案, 然 後 再 做 進 一 步 檢 查, 以 求 得 正 確 的 診 斷 與 必 要 的 後 續 追 蹤 與 治 療 26 有 效 的 健 康 檢 查 可 限 制 疾 病 發 展, 促 進 大 眾 健 康 ; 然 而, 若 是 篩 檢 的 真 義 被 誤 解 或 濫 用, 則 可 能 衍 生 許 多 醫 療 經 濟 及 社 會 問 題 換 言 之, 健 康 檢 查 的 結 果 若 經 正 確 詮 釋, 除 可 提 供 受 檢 者 本 人 有 關 飲 食 環 境 或 生 活 方 式 的 建 議, 亦 可 對 於 已 發 現 之 異 常, 提 供 早 期 治 療 預 防 發 病 或 減 輕 病 情 27 實 務 上, 健 康 檢 查 提 供 者 在 履 行 健 康 檢 查 契 約 時 28, 參 與 的 醫 事 人 員 並 非 單 一, 檢 查 醫 師 與 受 檢 人 之 關 係 並 非 緊 密, 其 檢 查 結 果, 有 的 會 由 醫 師 判 讀 親 為 說 明 解 釋, 有 的 僅 在 書 面 檢 查 報 告 上 註 明 有 無 異 常, 然 後 簡 單 附 記 請 掛 某 某 科 複 診 檢 查, 因 而 引 起 醫 療 爭 議 29 此 外, 亦 因 為 履 行 健 康 檢 查 時 參 與 的 醫 事 人 員 並 非 單 一, 並 且 往 往 同 時 受 檢 人 數 眾 多, 時 間 有 限, 在 此 組 織 醫 療 內 各 醫 事 人 員 林 怡 君, 胚 胎 植 入 前 基 因 檢 測 之 規 範 模 式 研 究,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9 年 陳 仲 嶙, 從 新 生 兒 篩 檢 探 討 隱 私 權 的 法 之 規 制,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3 年 蘇 怡 寧, 乳 癌 之 BRCA1/BRCA2 之 基 因 分 析, 台 灣 醫 學 雜 誌, 第 6 卷,2002 年, 頁 ; 魏 淑 珍, 翁 昭 文, 謝 銘 均, 王 正 一, 大 腸 直 腸 癌 之 基 因 分 析, 台 灣 醫 學 雜 誌, 第 6 卷,2002 年, 頁 ; 施 金 元, 楊 泮 池, 肺 癌 CRMP-1 基 因 之 表 現, 台 灣 醫 學 雜 誌, 第 6 卷,2002 年, 頁 劉 怡 慧, 乳 癌 基 因 篩 檢 與 基 因 歧 視 : 以 羅 爾 斯 正 義 理 論 探 討, 台 北 醫 學 大 學 醫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4 年 等 何 建 志, 基 因 歧 視 與 法 律 對 策 之 研 究, 北 京 大 學 出 版 社,2006 年 4 月, 第 1 版, 自 序 文 曾 屏 輝 林 鴻 儒 邱 瀚 模 李 百 卿 吳 明 賢 陳 明 豐, 從 實 證 醫 學 角 度 看 自 費 健 康 檢 查, 內 科 學 誌, 第 20 卷,2009 年, 頁 532 例 如 發 現 空 腹 血 糖 濃 度 為 120 gm/dl, 超 過 國 內 多 數 醫 院 或 健 檢 中 心 所 建 議 的 參 考 值 上 限 (105 gm/dl 或 110 gm/dl), 但 又 未 達 診 斷 糖 尿 病 的 基 準 時 (>126 gm/dl), 健 檢 醫 師 便 會 建 議 受 檢 者 減 輕 體 重 控 制 飲 食 以 防 免 糖 尿 病 的 產 生, 有 時 更 進 一 步, 會 建 議 受 檢 者 接 受 兩 小 時 葡 萄 糖 耐 量 試 驗, 以 確 定 受 檢 者 之 診 斷 健 康 檢 查 為 醫 療 行 為, 並 依 此 認 定 兩 造 間 成 立 有 償 提 供 健 康 檢 查 之 契 約 關 係,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735 號 ( 輔 大 研 究 生 肺 腺 癌 延 誤 診 斷 案 ) 參 照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6 年 度 醫 簡 上 字 第 1 號 判 決 ( 中 山 醫 學 大 學 正 子 攝 影 篩 檢 肝 癌 延 誤 診 斷 案 )
22 間, 其 注 意 義 務 之 程 度, 是 否 亦 因 此 而 與 因 病 就 醫 者 不 同? 如 有 疏 失 時, 應 由 何 人 負 責 30? 實 足 以 申 論 之 傳 統 的 就 學 就 業 或 保 險 所 實 施 之 健 康 檢 查, 其 檢 查 內 容 依 法 律 規 定 或 契 約, 其 健 康 檢 查 的 結 果, 可 能 影 響 入 學 受 教 育 之 資 格 工 作 分 配 與 工 作 權 利 保 費 費 率 等 換 言 之, 這 些 健 康 檢 查 的 對 象 為 希 望 入 學 就 讀 以 增 加 覓 職 機 會 或 為 應 徵 工 作 以 養 家 餬 口 或 為 購 買 健 康 保 險 等 之 正 常 的 受 檢 者, 因 強 制 或 自 願 而 接 收 健 康 檢 查, 其 所 得 的 醫 療 資 訊 之 使 用, 卻 影 響 其 入 學 受 教 育 之 資 格 工 作 分 配 與 工 作 權 利 保 費 費 率, 則 此 健 康 檢 查, 其 性 質 為 權 利 或 是 義 務? 若 為 義 務, 其 法 律 上 的 強 制 性 是 否 合 理 適 當? 若 是 權 利, 受 檢 者 能 主 張 醫 療 自 主 權 而 拒 絕 受 檢 31? 若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其 法 律 效 果 是 否 合 理 適 當? 少 見 系 統 性 之 討 論 我 國 學 界 對 傳 統 健 康 檢 查 或 體 格 檢 查 結 果 可 能 遭 受 濫 用 的 討 論, 著 重 在 工 作 自 由 權 及 工 作 平 等 權 的 討 論 32, 及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資 訊 不 當 揭 露 而 侵 犯 隱 私 權 之 論 述 33 ; 對 於 新 興 的 基 因 檢 驗, 其 結 果 可 能 遭 受 濫 用 的 討 論, 則 集 中 於 保 險 與 就 業 之 基 因 歧 視 之 問 題 34 相 對 而 言, 因 癌 症 篩 檢 結 果 資 訊 不 當 揭 露 或 濫 用 之 相 關 文 獻, 則 欠 缺 上 揭 法 理 之 討 論 35 由 於 自 1982 年 以 來, 近 30 年 來 我 國 十 大 死 亡 原 因 中, 癌 症 一 直 高 居 首 位, 由 此 而 生 之 所 謂 癌 症 篩 檢 36, 遂 大 行 其 道 其 內 容 可 由 傳 統 的 醫 學 檢 驗 X 光 檢 查 腫 瘤 標 幟 檢 驗 37, 以 及 高 科 技 之 電 腦 斷 層 攝 影 (CT) 核 磁 共 振 攝 影 (MRI) 30 此 即 為 著 名 之 輔 大 研 究 生 肺 腺 癌 誤 診 案, 請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735 號 ( 判 決 日 期 :2008 年 12 月 31 日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4 年 度 上 更 ( 一 ) 字 第 124 號 ( 判 決 日 期 :2008 年 6 月 30 日 )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859 號 ( 判 決 日 期 :2005 年 10 月 13 日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4 年 度 上 字 第 596 號 ( 判 決 日 期 :2004 年 1 月 13 日 )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1 年 度 訴 字 第 2340 號 ( 判 決 日 期 :2003 年 4 月 18 日 ) 31 參 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87 年 度 判 字 第 2499 號 ( 拒 絕 健 康 檢 查 罰 款 案 ) 32 黃 錦 堂,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應 考 年 齡 體 能 設 限 與 考 試 無 障 礙 研 究 - 兼 論 釋 字 第 626 號 解 釋, 法 令 月 刊, 第 61 卷 第 2 期,2010 年 2 月, 頁 ; 范 瑞 珠, 就 業 之 體 格 檢 查 與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7 年 33 葛 謹, 健 康 檢 查 與 隱 私 -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859 號 民 事 判 決 評 釋, 台 灣 醫 界, 第 53 期,2010 年 4 月,32-36 頁 34 何 建 志, 基 因 歧 視 與 法 律 對 策 之 研 究,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2002 年 6 月 ; 僅 討 論 有 關 就 業 之 基 因 歧 視 的 相 關 文 獻, 參 見 : 林 孟 玲, 就 業 基 因 歧 視 防 止 之 研 究,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6 年 1 月 ; 洪 毓 良, 求 職 過 程 中 使 用 基 因 資 訊 之 正 當 性 僱 用 差 別 待 遇 之 防 止, 成 功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4 年 6 月 35 因 癌 症 篩 檢 延 誤 診 斷, 因 而 引 起 存 活 機 會 喪 失 損 害 賠 償 之 討 論, 參 見 : 陳 聰 富, 存 活 機 會 喪 失 之 損 害 賠 償, 收 錄 於 : 因 果 關 係 與 損 害 賠 償,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台 北,2007 年 1 月, 初 版 第 2 刷, 頁 ; 吳 志 正, 存 活 機 會 喪 失 一 醫 療 損 害 之 迷 思,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50 期,2007 年 11 月, 頁 有 關 癌 症 篩 檢 的 外 文 文 獻 多 如 汗 牛 充 棟, 本 文 為 了 利 於 溝 通 及 科 際 整 合, 特 地 收 集 整 理 近 十 年 來 國 內 相 關 中 文 醫 學 雜 誌 文 獻 的 綜 合 論 述, 以 便 非 醫 學 專 業 者 參 考, 合 先 敘 明 37 林 志 遠 蘇 世 斌 王 建 楠, 攝 護 腺 特 定 抗 原 之 臨 床 意 義 及 攝 護 腺 癌 診 斷 應 用 探 討, 基 層 醫 學, 第 23 卷, 第 七 期, 頁 ; 陳 俊 達 廖 靜 儀 蘇 世 斌, 癌 胚 胎 抗 原 檢 驗 的 臨 床 意 義 之 探 討, 基 層 醫 學, 第 23 卷, 第 五 期, 頁 ; 葉 蕙 綾 蘇 世 斌 黃 國 峯,CA 125 之 臨 床 診 斷 應 用 探 討, 基 層 醫 學, 第 23 卷, 第 1 期, 頁 31-36; 簡 志 弘, 腫 瘤 標 記, 基 層 醫 學,
23 38 正 子 攝 影 (PET) 及 分 子 影 像 等 影 像 檢 查, 各 種 內 視 鏡 直 接 觀 察 病 灶 檢 查 以 及 方 興 未 艾 的 癌 症 基 因 檢 驗 (genetic testing) 41 等 我 國 國 民 健 康 局 依 據 癌 症 防 治 法 研 擬 國 家 癌 症 防 治 五 年 計 畫, 整 合 縣 市 衛 生 局 及 醫 療 院 所 資 源, 提 供 民 眾 主 要 癌 症 ( 子 宮 頸 癌 乳 癌 大 腸 癌 及 口 腔 癌 ) 篩 檢 服 務, 益 顯 癌 症 篩 檢 之 重 要 性 42 準 此, 一 旦 癌 症 篩 檢 呈 現 偽 陰 性 的 結 果, 因 而 延 誤 了 癌 症 的 診 斷 及 早 期 治 療 之 機 會 時, 其 後 果 往 往 造 成 受 檢 者 死 43 亡 或 傷 害 44 ; 相 反 的 狀 況 為 若 癌 症 篩 檢 呈 現 偽 陽 性 的 結 果, 且 因 此 接 受 不 當 的 進 一 步 檢 查 或 治 療, 因 而 造 成 受 檢 者 傷 害 時 45, 由 於 當 事 人 為 正 常 的 受 檢 者, 其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證 明 自 己 是 否 健 康, 卻 因 此 受 到 傷 害, 相 較 於 因 病 就 醫 的 病 患, 由 於 彼 此 合 理 的 期 望 間 之 差 異, 則 其 法 律 問 題 是 否 相 同, 頗 值 深 究 換 言 之, 一 般 醫 療 行 為 與 健 康 檢 查 均 為 透 過 醫 師 及 相 關 醫 事 人 員 的 專 業 知 識, 以 達 到 治 療 疾 病 與 預 防 保 健 之 目 的, 但 兩 者 在 本 質 與 目 的 上 畢 竟 有 間, 尚 有 區 分 之 必 要, 其 法 律 上 之 處 理 是 否 相 同, 亦 值 討 論 整 體 而 言, 健 康 檢 查 或 癌 症 篩 檢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46, 在 醫 療 過 程 中,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會 獲 得 病 患 或 受 檢 者 的 身 體 及 健 康 有 關 的 資 訊 由 於 健 康 檢 查 或 癌 症 篩 檢 乃 為 針 對 外 表 健 康 無 明 顯 症 狀 的 受 檢 者 所 實 施 的 醫 療 行 為, 因 此 受 檢 者 對 異 常 結 果 之 感 受 迥 異 於 已 有 臨 床 症 狀 的 病 患 換 言 之, 對 有 臨 床 症 狀 的 病 患, 其 檢 查 結 果 可 以 指 引 診 斷 與 治 療, 以 減 輕 症 狀 治 癒 疾 病 ; 對 正 常 的 受 檢 者, 此 異 常 的 篩 檢 結 果 若 經 不 當 利 用, 尚 可 產 生 保 險 就 業 入 學 等 之 歧 視 我 國 對 於 新 興 的 基 因 檢 驗 結 果 的 不 當 利 用 所 可 能 引 起 之 保 險 就 業 等 之 法 律 問 題 或 歧 第 19 卷, 第 10 期, 頁 陳 雅 芳, 腦 腫 瘤 之 影 像 診 斷, 台 灣 醫 學 雜 誌, 第 10 卷,2006 年, 頁 曾 凱 元, 核 醫 正 子 攝 影 於 癌 症 之 偵 測, 台 灣 醫 學 雜 誌, 第 10 卷,2006 年, 頁 陳 慰 宗 施 庭 芳, 分 子 影 像 與 癌 症 診 斷, 台 灣 醫 學 雜 誌, 第 10 卷, 2006 年, 頁 蘇 怡 寧, 乳 癌 之 BRCA1/BRCA2 之 基 因 分 析, 台 灣 醫 學 雜 誌, 第 6 卷,2002 年, 頁 ; 魏 淑 珍, 翁 昭 文, 謝 銘 均, 王 正 一, 大 腸 直 腸 癌 之 基 因 分 析, 台 灣 醫 學 雜 誌, 第 6 卷,2002 年, 頁 ; 施 金 元, 楊 泮 池, 肺 癌 CRMP-1 基 因 之 表 現, 台 灣 醫 學 雜 誌, 第 6 卷,2002 年, 頁 國 民 健 康 局 年 報,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編 印,2009 年 8 月, 頁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735 號 輔 大 研 究 生 肺 腺 癌 誤 診 案 44 參 照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7 年 度 醫 上 字 第 3 號 ( 判 決 日 期 :98 年 6 月 30 日 ) 台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6 年 度 醫 字 第 6 號 ( 判 決 日 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 新 光 醫 院 健 檢 大 腸 鏡 息 肉 切 片 穿 孔 案 45 參 照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3 年 度 醫 字 第 16 號 長 庚 乳 癌 過 度 診 斷 案 46 健 康 檢 查 是 否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並 無 具 體 解 釋, 但 就 其 相 近 者 為 體 格 檢 查 為 醫 師 之 醫 療 範 圍 (1976 年 3 月 12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 以 及 測 量 身 高 體 重 檢 查 視 力 抽 血 及 填 載 健 康 檢 查 流 程 表 等 行 為, 應 認 為 醫 師 法 第 28 條 所 定 之 醫 療 行 為, 惟 若 只 單 純 做 身 高 體 重 測 量 或 填 前 揭 健 康 檢 查 流 程 表, 不 視 為 醫 療 行 為 (1992 年 8 月 20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 由 上 揭 二 函 釋 可 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對 健 康 檢 查 是 否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是 持 肯 定 態 度 的 實 務 上,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735 號 判 決 謂 : 惟 按 醫 療 行 為 係 指 凡 以 治 療 矯 正 或 預 防 人 體 疾 病 傷 害 殘 缺 為 目 的, 所 為 之 診 察 診 斷 及 治 療 ; 或 基 於 診 察 診 斷 結 果,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所 為 之 處 方 用 藥 施 術 或 處 置 等 行 為 的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總 稱, 迭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函 釋 健 康 檢 查 既 以 預 防 人 體 疾 病 傷 害 殘 缺 為 目 的, 所 為 之 診 察 診 斷 行 為, 自 屬 醫 療 行 為 亦 足 證 健 康 檢 查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24 視, 已 有 相 關 之 研 究 47, 但 類 似 問 題 尚 無 以 癌 症 篩 檢 為 主 題 之 探 討 因 此, 本 文 所 欲 探 討 的 問 題 為 : 健 康 檢 查 或 癌 症 篩 檢 的 法 律 性 質 為 何? 健 康 檢 查 能 否 類 型 化? 其 實 益 如 何? 相 關 的 國 家 政 策 能 否 滿 足 人 民 之 需 求? 是 否 存 在 健 康 權? 若 肯 定 存 在 健 康 權, 則 健 康 權 能 否 拘 束 國 家 之 衛 生 行 政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人 民 能 否 據 此 要 求 國 家 盡 其 保 護 義 務?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之 合 理 性 與 適 當 性 如 何? 受 檢 者 是 否 擁 有 接 受 或 拒 絕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之 自 主 決 定 權? 利 用 高 價 昂 貴 之 儀 器 設 備 及 分 子 基 因 檢 驗 來 實 施 癌 症 篩 檢 而 可 能 引 發 之 之 倫 理 法 律 社 會 意 涵 (Ethical Law Social Implication,ELSI) 為 何? 當 受 檢 者 的 健 康 檢 查 或 癌 症 篩 檢 的 結 果 資 訊 為 他 人 知 悉 利 用 時, 則 當 事 人 間 之 公 法 刑 法 或 民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為 何?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資 訊 若 受 到 濫 用, 甚 至 產 生 歧 視 的 結 果 時 48, 應 如 何 防 範 於 未 然? 因 執 行 健 康 檢 查 而 造 成 當 事 人 之 傷 害 或 死 亡 時, 其 過 失 及 因 果 關 係 應 如 何 認 定? 我 國 實 務 上 之 見 解 又 如 何? 除 此 外, 國 家 基 於 經 濟 與 行 政 上 的 理 由, 限 制 人 民 利 用 健 康 檢 查 及 其 內 容, 例 如 對 國 人 所 關 心 的 癌 症 篩 檢, 國 民 健 康 局 僅 提 供 大 腸 癌 糞 便 潛 血 篩 檢 乳 癌 篩 檢 口 腔 癌 篩 檢 子 宮 頸 癌 篩 檢, 以 及 配 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所 實 施 之 成 人 健 康 檢 查 之 內 容 是 否 合 理 49? 是 否 違 反 憲 法 所 保 護 之 人 民 的 健 康 權 或 平 等 權? 上 揭 問 題, 國 內 之 相 關 研 究 文 獻 尚 有 不 足 50 換 言 之, 對 於 此 一 日 常 生 活 中 的 簡 單 事 實, 相 關 的 法 律 責 任 之 論 述 相 對 匱 乏, 相 關 的 實 務 訴 訟, 更 是 罕 見 就 保 險 與 就 業 之 基 因 歧 視, 參 見 如 : 何 建 志, 基 因 歧 視 與 法 律 對 策 之 研 究,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2002 年 6 月 ; 僅 討 論 有 關 就 業 之 基 因 歧 視, 參 見 : 林 孟 玲, 就 業 基 因 歧 視 防 止 之 研 究,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6 年 1 月 ; 洪 毓 良, 求 職 過 程 中 使 用 基 因 資 訊 之 正 當 性 僱 用 差 別 待 遇 之 防 止, 成 功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4 年 6 月 48 此 歧 視 主 要 發 生 於 參 加 商 業 健 康 保 險 與 就 業 工 作 機 會 上, 相 關 的 學 位 論 文 可 參 閱 如 : 何 建 志, 基 因 歧 視 與 法 律 對 策 之 研 究,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2002 年 6 月 ; 林 孟 玲, 就 業 基 因 歧 視 防 止 之 研 究,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6 年 1 月 ; 洪 毓 良, 求 職 過 程 中 使 用 基 因 資 訊 之 正 當 性 僱 用 差 別 待 遇 之 防 止, 成 功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4 年 6 月 ; 范 瑞 珠, 就 業 之 體 格 檢 查 與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7 年 等 49 聯 合 報 民 意 論 壇 : 健 保 加 值 健 檢 刪 重 要 項 目 :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提 供 的 免 費 成 人 預 防 保 健 健 康 檢 查, 預 定 自 8 月 1 日 起, 改 為 成 人 預 防 保 健 健 康 加 值 方 案, 增 加 B 肝 抗 原 C 肝 抗 體 腎 功 能 egfr 腰 圍 高 密 度 酯 蛋 白 膽 固 醇 及 憂 鬱 症 等 多 項 篩 檢 但 深 究 內 容, 只 有 高 密 度 酯 蛋 白 膽 固 醇 是 真 正 的 牛 肉, 其 他 項 目 如 測 量 腰 圍, 詢 問 兩 個 問 題 判 斷 有 無 憂 鬱 症? 依 據 年 齡 和 肌 酸 酐 數 值, 以 電 腦 公 式 推 算 腎 功 能 egfr, 幾 乎 是 無 本 生 意 對 國 人 而 言, 貧 血 是 很 重 要 的 項 目, 刪 除 檢 驗 紅 血 球 數 目 血 色 素 值, 如 何 判 斷 有 無 貧 血? 刪 除 檢 驗 白 血 球, 如 何 判 斷 身 體 發 炎 情 況? 有 無 血 癌? 刪 除 檢 驗 血 小 板, 如 何 判 斷 有 無 出 血 傾 向? 參 照 聯 合 報 網 站 : 最 後 造 訪 日 期 :100 年 7 月 29 日 50 相 關 的 學 位 論 文 如 : 黃 明 德, 健 康 檢 查 醫 療 糾 紛 案 例 初 探, 長 庚 大 學 醫 務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8 年 ; 陳 佩 吟, 醫 生 產 前 檢 查 失 誤 之 民 事 賠 償 責 任,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04 年 ; 范 瑞 珠, 就 業 之 體 格 檢 查 與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政 治 大 學 法 學 院 碩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6 年 51 例 如,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735 號 民 事 判 決, 為 入 學 健 康 檢 查 時 因 延 誤 肺 腺 癌 之 診 斷, 而 成 為 實 務 上 的 重 要 案 例 針 對 本 案 判 決 之 評 釋 與 研 究, 皆 著 眼 於 存 活 機 會 喪 失 及 治 療 機 會 喪 失 之 討 論, 而 對 於 健 康 檢 查 的 本 質 與 其 法 律 責 任, 欠 缺 相 關 論 述 參 照 : 陳 聰 富, 存 活 機 會 喪 失 之 損 害 賠 償, 因 果 關 係 與 損 害 賠 償,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台 北,2007 年 1 月, 初 版 第 2 刷, 頁 197; 吳 志 正, 論 治 療 機 會 喪 失 之 損 害 賠 償,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25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目 的 如 前 節 所 述, 健 康 檢 查 係 在 篩 檢 疾 病, 針 對 外 表 健 康 無 明 顯 主 觀 症 狀 的 個 人 或 群 體 利 用 特 殊 工 具 或 方 法 施 予 檢 查 或 檢 驗, 以 便 早 期 發 現 可 能 發 生 某 種 疾 病 之 高 危 險 群 個 案, 再 做 進 一 步 檢 查, 以 求 得 正 確 的 診 斷 與 必 要 的 後 續 追 蹤 與 治 療 本 文 之 研 究 目 的 為 對 健 康 檢 查 的 性 質 的 剖 析, 論 述 其 有 限 性 以 導 正 實 務 上 對 健 康 檢 查 的 過 度 期 待 ; 建 立 健 康 權 屬 性 的 法 理 學 基 礎, 併 由 此 申 論 其 對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上 之 影 響, 以 提 供 人 民 在 國 家 未 盡 力 保 護 國 民 健 康 義 務 時, 該 如 何 主 張 其 權 利 ;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資 訊 遭 受 濫 用 時, 是 否 會 造 成 歧 視 之 不 平 等, 亦 為 本 文 論 述 的 目 標 ; 此 外, 更 需 闡 明 的 為 健 康 檢 查 之 說 明 義 務 的 適 用, 及 其 與 一 般 醫 療 行 為 說 明 義 務 履 行 之 異 同 ; 其 中 尚 特 別 論 述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的 主 管 機 關 的 說 明 義 務 為 達 成 上 揭 研 究 目 的, 本 文 將 以 四 例 實 務 判 決 之 評 析 加 以 涵 攝 本 文 對 健 康 檢 查 所 為 之 定 義 性 描 述, 對 於 佔 我 國 總 死 亡 率 三 分 之 一 的 心 臟 血 管 疾 病 腦 血 管 疾 病 高 血 壓 糖 尿 病 等, 或 許 能 滿 足 次 段 預 防 52 的 預 防 醫 學 目 的, 但 是 否 同 樣 適 用 以 癌 症 篩 檢 為 主 要 目 的 的 健 康 檢 查, 並 非 無 疑 由 於 癌 症 篩 檢 的 效 果 在 於 降 低 死 亡 率, 若 僅 求 得 正 確 的 診 斷 與 必 要 的 後 續 追 蹤 與 治 療, 但 不 能 降 低 死 亡 率, 則 該 癌 症 篩 檢 是 無 效 的, 則 我 國 國 民 健 康 局 所 提 供 之 四 癌 篩 檢 的 性 質, 便 值 得 分 析 研 究 本 文 為 方 便 討 論, 將 健 康 檢 查 類 型 化 為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及 自 願 性 健 康 檢 查, 係 根 據 健 康 檢 查 的 法 律 依 據 目 的 檢 查 內 容 費 用 來 源 及 實 施 的 對 象 之 不 同 而 分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多 為 強 制 性 健 康 檢 查, 但 亦 有 自 願 性 質 者, 如 政 府 主 辦 之 健 康 檢 查 ; 自 願 性 健 康 檢 查 則 多 為 自 己 付 費 性 質, 如 高 階 癌 症 篩 檢 心 臟 及 腦 血 管 的 高 階 檢 查 等, 甚 至 包 括 陸 客 來 台 醫 美 健 檢 總 統 套 餐 高 階 健 康 檢 查 等 健 康 檢 查 亦 可 依 據 其 費 用 的 來 源 而 區 分 為 公 費 他 費 及 自 費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尚 可 依 其 法 律 效 果 而 分 為 行 政 處 分 性 與 行 政 指 導 性 健 康 檢 查 ; 前 者 係 依 法 律 規 定 的 健 康 檢 查 且 具 有 強 制 性 者, 經 由 強 制 措 施 以 實 現 之 行 政 處 分, 如 : 兵 役 體 檢 勞 工 就 業 及 就 業 期 間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外 籍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公 務 員 考 試 健 康 檢 查 入 監 服 刑 健 康 檢 查 等 ; 後 者 亦 為 依 據 法 律 規 定 的 健 康 檢 查 但 不 具 強 制 性, 而 屬 於 行 政 指 導 性 質 之 事 實 行 為, 包 括 入 學 及 在 學 期 間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及 政 府 主 辦 之 健 康 檢 查 等, 如 : 國 民 健 康 局 主 辦 之 子 宮 頸 癌 乳 癌 大 腸 癌 口 腔 癌 等 四 癌 篩 檢 及 成 人 預 防 健 康 檢 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兒 童 預 防 保 期,2007 年 11 月, 頁 ; 張 麗 卿, 實 證 醫 學 在 醫 療 過 失 審 判 實 務 上 的 意 義 - 從 胃 腺 癌 存 活 率 談 起, 東 吳 法 律 學 報,21 卷 2 期,2009 年 10 月,1-30 頁 同 案 相 關 判 決 參 照 :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735 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4 年 度 上 更 ( 一 ) 字 第 124 號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859 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2 年 度 上 字 第 596 號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1 年 度 訴 字 第 2340 號 52 預 防 醫 學 分 為 三 段 : 初 段 預 防 之 目 的 在 於 健 康 促 進 及 特 殊 保 護, 次 段 預 防 之 目 的 則 在 早 期 診 斷 及 適 當 治 療, 三 段 預 防 之 目 的 注 重 在 限 制 殘 障 及 復 健 參 照 陳 宜 民 主 編, 預 防 醫 學, 巨 流 圖 書 公 司,2003 年, 初 版 一 刷, 頁
26 健, 或 各 地 地 方 政 府 舉 辦 之 老 人 健 康 檢 查 等 準 此, 本 文 之 研 究 範 圍 乃 首 先 由 健 康 檢 查 的 本 質 內 容 頻 率 有 限 性 及 其 類 型 開 始, 然 後 詳 述 癌 症 篩 檢 的 意 義 內 容 與 方 法 及 其 限 制, 國 家 推 廣 預 防 保 健 之 相 關 政 策 與 理 由 ; 其 次, 在 此 基 礎 上 探 討 與 健 康 檢 查 有 關 的 法 律 問 題, 由 健 康 權 的 概 念 開 始, 論 述 我 國 憲 法 上 之 健 康 權 及 民 刑 法 上 身 體 健 康 的 意 義, 並 與 德 國 法 上 之 健 康 權 作 比 較 ; 然 後 觀 察 健 康 權 能 否 拘 束 國 家 之 衛 生 行 政 做 為 或 不 作 為 如 何 落 實 國 家 之 預 防 保 健 之 照 護 義 務 國 民 健 康 局 所 提 供 之 政 府 主 辦 之 健 康 檢 查 內 容 若 有 不 足 人 民 能 否 主 張 防 禦 權 等, 以 及 對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施 以 行 政 管 制 是 否 具 有 合 理 性 與 正 當 性, 及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的 合 理 運 用 問 題 為 求 理 論 與 實 務 兼 顧, 本 文 特 闢 一 章 列 舉 實 務 上 具 代 表 性 與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相 關 判 決, 加 以 評 析 討 論
27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架 構 本 文 之 研 究 方 法 為 文 獻 分 析 法, 包 括 文 獻 回 顧 分 析 法 律 分 析 實 務 判 決 評 析 等, 蒐 集 與 本 文 論 述 相 關 之 法 律 規 範 政 府 行 政 函 釋 醫 學 與 法 學 之 專 書 期 刊 碩 博 士 論 文 研 討 會 論 文 及 相 關 研 究 計 畫 結 果 報 告 等, 以 建 立 並 強 化 本 文 之 理 論 架 構 此 外, 亦 收 集 相 關 之 新 聞 報 導 網 路 資 源 實 務 判 決 等, 以 了 解 相 關 法 律 規 範 政 府 行 政 函 釋 等 在 實 務 上 之 見 解, 並 加 以 評 析, 以 找 出 現 行 法 制 適 用 時 之 可 能 困 境, 並 對 之 提 出 本 文 之 拙 見 本 文 作 者 所 熟 悉 之 外 國 語 文 為 英 文, 至 於 德 文 或 日 文, 則 無 閱 讀 相 關 文 獻 之 能 力, 因 此 僅 引 用 相 關 之 英 文 文 獻 若 出 現 引 用 德 文 或 日 文 文 獻, 均 為 自 相 關 專 書 或 期 刊 之 轉 引, 合 先 敘 明 本 文 第 一 章 即 為 整 理 出 相 關 文 獻 已 有 之 研 究, 包 括 實 務 判 決 相 關 法 律 規 範 醫 學 文 獻 法 學 文 獻 政 府 行 政 函 釋 等, 及 本 研 究 範 圍 與 目 的 研 究 方 法 與 架 構 等 第 二 章 則 為 廣 泛 介 紹 健 康 檢 查 之 概 念 內 容 對 象 頻 率 有 限 性 類 型 分 工 評 等 與 醫 療 行 為 之 關 係 等, 有 助 於 釐 清 健 康 檢 查 的 法 律 性 質 53 ; 本 文 在 此 將 健 康 檢 查 類 型 化 為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及 自 願 性 健 康 檢 查 二 類 此 外, 針 對 近 代 健 康 檢 查 十 分 看 重 的 癌 症 篩 檢, 特 闢 專 節, 敘 述 其 要 件 內 容 方 法 有 限 性 及 其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本 章 末 了 則 針 對 我 國 健 康 檢 查 政 策 之 理 論 及 實 務 加 以 評 析, 並 與 外 國 法 制 比 較 以 辨 其 優 劣 第 三 章 為 論 述 健 康 檢 查 的 法 律 問 題, 包 括 : 健 康 權 及 民 刑 法 上 身 體 健 康 的 意 義, 並 觀 察 健 康 權 能 否 拘 束 國 家 之 衛 生 行 政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亦 即 如 何 落 實 國 家 之 預 防 保 健 之 照 護 義 務, 以 及 對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施 以 行 政 管 制 是 否 合 理 正 當 及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的 合 理 運 用 問 題 在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的 合 理 運 用 問 題 中, 主 要 論 述 醫 療 機 構 醫 事 人 員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主 管 機 關 等 之 說 明 義 務 之 履 行 資 訊 自 主 與 隱 私 權 的 保 護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的 不 合 理 運 用 所 造 成 之 就 學 就 業 保 險 等 歧 視 第 四 章 則 列 舉 我 國 有 關 拒 絕 健 康 檢 查 遭 受 罰 款 體 檢 不 合 格 拒 絕 入 學 不 法 招 攬 健 康 檢 查 及 癌 症 篩 檢 延 誤 診 斷 等 有 關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實 務 判 決, 並 依 據 前 揭 各 章 理 論 加 以 涵 攝 評 析 第 五 章 為 結 論, 並 基 於 本 文 研 究 之 結 果, 提 供 修 法 之 建 議 為 具 體 陳 述 本 論 文 之 架 構, 特 以 下 頁 流 程 圖 呈 現 其 論 述 主 軸 : 53 國 內 文 獻 缺 乏 對 健 康 檢 查 較 完 整 之 論 述, 因 此 本 文 在 此 章 節 擬 詳 加 敘 述, 以 彌 補 文 獻 上 不 足 之 缺 憾, 其 篇 幅 或 許 太 長, 但 基 於 對 該 問 題 有 完 整 之 了 解 起 見, 若 有 各 章 比 重 失 衡, 尚 屬 必 須, 合 先 敘 明
28 研 究 架 構 流 程 圖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相 關 學 術 文 獻 及 實 務 判 決 少 見, 具 體 法 理 論 述 不 多, 值 得 研 究 由 健 康 檢 查 本 質 之 論 述 及 實 務 判 決 以 確 定 健 康 檢 查 是 否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並 對 團 隊 醫 療 療 行 為 予 以 定 性 論 述 健 康 權 之 定 義 及 內 涵, 及 由 憲 法 第 22 條 能 否 推 導 出 健 康 權 屬 於 憲 法 未 列 舉 之 基 本 權 利 基 於 健 康 權 為 基 本 權 利, 論 述 目 前 對 於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之 行 政 管 制 部 分 民 刑 事 責 任 政 策 及 結 果 運 用 時 之 法 律 問 題 以 前 揭 論 理 為 基 礎, 本 文 針 對 下 列 拒 絕 健 康 檢 查 遭 受 罰 款 體 檢 不 合 格 拒 絕 入 學 不 法 招 攬 健 康 檢 查 及 入 學 健 康 檢 查 癌 症 延 誤 診 斷 等 有 關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實 務 判 決, 分 別 加 以 涵 攝 評 析 本 文 結 論 主 張 : 健 康 檢 查 屬 於 團 隊 醫 療 行 為 健 康 權 屬 於 憲 法 未 列 舉 之 基 本 權 利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主 管 機 關 需 強 化 其 說 明 義 務 依 據 當 代 醫 療 水 準 修 訂 法 定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29 第 二 章 健 康 檢 查 概 論 健 康 檢 查 與 為 了 無 主 觀 上 症 狀 的 正 常 受 檢 人 是 否 罹 患 疾 病 之 早 期 診 斷 而 做 的 檢 查, 與 有 臨 床 上 有 主 觀 症 狀 的 病 人 罹 患 何 種 疾 病 之 診 斷 而 做 的 檢 查, 兩 者 之 間, 雖 其 目 的 不 同, 但 檢 查 的 內 容 與 範 圍 則 大 同 小 異, 後 者 為 公 認 之 醫 療 行 為, 前 者 的 定 性 則 少 有 論 述 準 此, 有 必 要 先 行 簡 述 醫 療 行 為 第 一 節 醫 療 行 為 醫 師 執 行 業 務, 稱 為 醫 療 業 務, 而 醫 療 業 務 係 指 以 醫 療 行 為 為 核 心 的 職 業 而 言, 不 問 是 主 要 業 務 或 附 屬 業 務, 凡 職 業 上 予 以 機 會, 為 非 特 定 多 數 人 之 醫 療 行 為 均 屬 之 除 此 外, 醫 事 法 律 上 之 醫 療 行 為 的 認 定, 並 不 以 民 眾 主 觀 認 知 為 標 準 有 疑 問 者 為 : 何 謂 醫 療 行 為, 其 性 質 與 範 圍 如 何? 有 何 類 型? 其 與 健 康 檢 查 間 之 關 係 為 何? 少 見 論 述 第 一 項 醫 療 行 為 的 定 義 醫 療 行 為 的 定 義 可 由 實 定 法 函 釋 或 外 國 之 比 較 法 上 一 窺 其 貌 第 一 款 醫 療 行 為 的 行 政 函 釋 醫 療 行 為 的 定 義 為 何, 我 國 目 前 實 定 法 中, 無 論 民 法 刑 法 或 相 關 衛 生 醫 療 法 規 皆 無 明 文 定 義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基 於 醫 政 管 理 上 之 需 要, 長 期 以 來 均 以 行 政 解 釋 來 定 義 醫 療 行 為, 其 主 要 意 旨 為 : 凡 以 治 療 矯 正 或 預 防 人 體 疾 病 傷 害 殘 缺 或 保 健 目 的, 所 為 之 診 察 及 治 療, 或 基 於 診 察 診 斷 結 果 而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所 為 之 處 方, 或 用 藥 施 術 或 處 置 等 行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總 稱, 謂 為 醫 療 行 為 54 換 言 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歷 年 來 見 解, 醫 療 行 為 包 含 主 觀 之 意 圖 : 以 治 療 矯 正 或 預 防 人 體 疾 病 傷 害 殘 缺 或 保 健 為 目 的 ; 及 客 觀 行 為 : 診 察 診 斷 處 方 用 藥 施 術 或 處 置 等 要 素, 凡 外 觀 上 符 合 上 開 要 件 者, 即 屬 醫 療 行 為, 不 因 當 事 人 之 認 知 其 為 公 法 或 私 法 上 行 為 而 有 所 不 同 55 上 揭 函 釋 目 的, 以 文 義 觀 之, 乃 為 基 於 醫 政 管 理 上 之 考 量, 似 乎 為 配 合 禁 止 與 取 締 密 醫 所 作 之 規 定, 此 由 衛 生 署 1993 年 8 月 2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釋 : 醫 療 業 務 係 指 以 醫 療 行 為 為 職 業 而 言, 不 問 是 主 要 業 務 或 附 屬 業 務, 凡 職 業 上 予 以 機 會, 為 非 特 定 多 數 人 之 醫 療 行 為 均 屬 之 且 醫 療 業 務 之 認 定, 並 不 以 收 取 報 酬 為 其 要 件 而 可 得 到 確 認 換 言 之, 醫 師 之 業 務 即 為 醫 療 業 務, 而 參 照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1976 年 4 月 6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1992 年 8 月 11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1992 年 8 月 27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郭 吉 助, 論 醫 事 法 律 上 之 醫 療 行 為 ( 一 ) 由 法 制 面 談 起, 法 務 通 訊, 第 2379 期,2008 年 2 月 28 日, 版
30 為 不 特 定 多 數 人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 若 不 具 醫 師 身 份, 而 為 不 特 定 多 數 人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縱 使 不 收 取 報 酬, 亦 屬 密 醫 而 違 法 有 疑 問 者 為 : 凡 非 以 治 療 矯 正 或 預 防 人 體 疾 病 傷 害 殘 缺 為 目 的 行 為, 是 否 仍 為 醫 療 行 為? 例 如 捐 血 而 自 健 康 人 採 集 血 液 為 器 官 移 植 而 捐 獻 器 官 為 美 容 而 整 型 變 性 墮 胎 等 由 於 上 揭 處 置 行 為 具 有 對 人 體 的 侵 犯 性, 故 認 為 仍 屬 醫 療 行 為, 換 言 之, 足 證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基 於 醫 政 管 理 上 之 需 要, 所 為 之 醫 療 行 為 函 釋, 其 並 無 法 契 合 醫 療 關 係 危 險 責 任 規 範 之 需 要, 並 非 為 醫 療 行 為 之 周 延 且 完 整 的 定 義 第 二 款 日 本 學 者 對 醫 療 行 為 的 定 義 醫 療 行 為, 指 有 關 疾 病 之 診 斷 治 療, 疾 病 之 預 防 畸 形 之 矯 正 助 產 墮 胎 及 各 種 基 於 治 療 目 的 及 增 進 醫 學 技 術 之 實 驗 行 為 56 可 見 醫 療 行 為 範 圍 相 當 廣 泛, 認 定 極 為 困 難, 故 學 者 有 謂 確 認 醫 療 行 為 之 意 義, 應 依 當 時 之 醫 療 水 準, 國 民 生 活 方 式 之 推 移 及 衛 生 思 想 等 因 素, 綜 合 地 判 斷 57 第 三 款 美 國 學 者 對 醫 療 行 為 的 定 義 美 國 學 界 與 實 務 對 醫 療 行 為 的 定 義, 因 所 在 各 州 而 有 所 不 同 以 奧 克 拉 荷 馬 州 (Oklahoma) 為 例, 其 以 負 面 表 列 之 方 式 定 義 醫 療 行 為 : 不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者 : 在 合 格 訓 練 機 構 經 合 格 醫 師 指 導 之 受 訓 醫 學 生 所 為 之 內 外 科 實 務 ; 免 費 之 急 救 處 置 ; 有 證 照 之 民 俗 醫 療, 包 括 推 拿 芳 香 療 法 自 然 療 法 等 ; 以 禱 告 或 精 神 力 量 預 防 或 治 癒 疾 病 所 為 之 努 力, 如 教 會 祈 禱 靈 媒 通 靈 等 對 自 己 家 人 所 提 供 之 治 療 措 施 58 換 言 之, 針 對 健 康 或 疾 病 之 篩 檢 預 防 診 斷 治 療 等, 如 非 屬 上 揭 列 舉 之 行 為, 皆 屬 醫 療 行 為 第 四 款 小 結 本 文 認 為 醫 療 行 為 係 指 健 康 或 疾 病 之 篩 檢 預 防, 疾 病 之 診 斷 治 療, 以 及 療 效 的 追 蹤 等 綜 合 行 為, 首 尾 相 銜, 形 成 一 完 整 之 醫 療 照 護 循 環, 方 可 在 形 式 上 與 實 質 上 說 明 醫 療 行 為 之 真 諦 換 言 之, 健 康 或 疾 病 之 篩 檢 之 目 的 在 預 防 人 體 疾 病 ; 而 疾 病 之 診 斷 治 療 即 為 所 謂 之 治 療 矯 正 所 為 之 診 察 及 治 療, 其 內 容 已 包 松 倉 豐 治 著 醫 師 から 見 た 法 律, 大 阪 醫 師 會 編 醫 療 法 律, 頁 17; 日 本 大 判 昭 , 刑 集 第 5 卷 12 號, 頁 597; 日 本 大 判 昭 , 大 審 院 刑 事 判 例 集 第 6 卷, 頁 45513; 大 判 昭 , 大 審 院 刑 事 判 例 第 12 卷, 頁 1543; 廣 島 高 裁 岡 山 支 部 判 昭 , 高 裁 刑 特 報 第 31 號, 頁 87 以 上 文 獻 係 轉 引 自 : 黃 丁 全, 醫 事 法, 月 旦 出 版 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995 年 11 月, 初 版, 頁 77, 引 註 1; 曾 淑 瑜, 醫 療 過 失 與 因 果 關 係, 翰 蘆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2007 年 10 月, 再 版, 頁 10-11, 引 註 2 門 廣 繁 幸 著 患 者 に 對 する 聽 診 觸 診 指 壓 上 醫 療 行 為, 醫 事 百 例 百 選, 頁 141 轉 引 自 : 黃 丁 全, 醫 事 法, 月 旦 出 版 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1995 年 11 月, 初 版, 頁 77, 引 註 2; 曾 淑 瑜, 醫 療 過 失 與 因 果 關 係, 翰 蘆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7 年 10 月, 再 版, 頁 10-11, 引 註 3 Oklahoma - Definition of "Practicing Medicine"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20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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