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 和, 除 高 層 建 築 物 以 不 超 過 建 築 面 積 百 分 之 十 五 外, 其 餘 以 不 超 過 建 築 面 積 百 分 之 十 二 點 五 為 限, 其 未 達 二 十 五 平 方 公 尺 者, 得 建 築 二 十 五 平 方 公 尺 ( 二 ) 水 箱 水 塔 設 於 屋 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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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 稱 :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生 效 狀 態 : 本 法 規 部 分 或 全 部 條 文 尚 未 生 效 修 正 之 第 301 條 條 文, 施 行 日 期 另 定 2. 本 規 則 修 正 之 第 條 條 文,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一 章 用 語 定 義 第 1 條 本 編 建 築 技 術 用 語, 其 他 各 編 得 適 用, 其 定 義 如 下 : 一 一 宗 土 地 :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所 稱 一 宗 土 地, 指 一 幢 或 二 幢 以 上 有 連 帶 使 用 性 之 建 築 物 所 使 用 之 建 築 基 地 但 建 築 基 地 為 道 路 鐵 路 或 永 久 性 空 地 等 分 隔 者, 不 視 為 同 一 宗 土 地 二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 建 築 基 地 ( 以 下 簡 稱 基 地 ) 之 水 平 投 影 面 積 三 建 築 面 積 : 建 築 物 外 牆 中 心 線 或 其 代 替 柱 中 心 線 以 內 之 最 大 水 平 投 影 面 積 但 電 業 單 位 規 定 之 配 電 設 備 及 其 防 護 設 施 地 下 層 突 出 基 地 地 面 未 超 過 一 點 二 公 尺 或 遮 陽 板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為 透 空, 且 其 深 度 在 二 點 零 公 尺 以 下 者, 不 計 入 建 築 面 積 ; 陽 臺 屋 簷 及 建 築 物 出 入 口 雨 遮 突 出 建 築 物 外 牆 中 心 線 或 其 代 替 柱 中 心 線 超 過 二 點 零 公 尺, 或 雨 遮 花 臺 突 出 超 過 一 點 零 公 尺 者, 應 自 其 外 緣 分 別 扣 除 二 點 零 公 尺 或 一 點 零 公 尺 作 為 中 心 線 ; 每 層 陽 臺 面 積 之 和, 以 不 超 過 建 築 面 積 八 分 之 一 為 限, 其 未 達 八 平 方 公 尺 者, 得 建 築 八 平 方 公 尺 四 建 蔽 率 : 建 築 面 積 占 基 地 面 積 之 比 率 五 樓 地 板 面 積 : 建 築 物 各 層 樓 地 板 或 其 一 部 分, 在 該 區 劃 中 心 線 以 內 之 水 平 投 影 面 積 但 不 包 括 第 三 款 不 計 入 建 築 面 積 之 部 分 六 觀 眾 席 樓 地 板 面 積 : 觀 眾 席 位 及 縱 橫 通 道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但 不 包 括 吸 煙 室 放 映 室 舞 臺 及 觀 眾 席 外 面 二 側 及 後 側 之 走 廊 面 積 七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 建 築 物 各 層 包 括 地 下 層 屋 頂 突 出 物 及 夾 層 等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總 和 八 基 地 地 面 : 基 地 整 地 完 竣 後, 建 築 物 外 牆 與 地 面 接 觸 最 低 一 側 之 水 平 面 ; 基 地 地 面 高 低 相 差 超 過 三 公 尺, 以 每 相 差 三 公 尺 之 水 平 面 為 該 部 分 基 地 地 面 九 建 築 物 高 度 : 自 基 地 地 面 計 量 至 建 築 物 最 高 部 分 之 垂 直 高 度 但 屋 頂 突 出 物 或 非 平 屋 頂 建 築 物 之 屋 頂, 自 其 頂 點 往 下 垂 直 計 量 之 高 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且 不 計 入 建 築 物 高 度 : ( 一 ) 第 十 款 第 一 目 之 屋 頂 突 出 物 高 度 在 六 公 尺 以 內 或 有 昇 降 機 設 備 通 達 屋 頂 之 屋 頂 突 出 物 高 度 在 九 公 尺 以 內, 且 屋 頂 突 出 物 水 平 投 影 面 積

2 之 和, 除 高 層 建 築 物 以 不 超 過 建 築 面 積 百 分 之 十 五 外, 其 餘 以 不 超 過 建 築 面 積 百 分 之 十 二 點 五 為 限, 其 未 達 二 十 五 平 方 公 尺 者, 得 建 築 二 十 五 平 方 公 尺 ( 二 ) 水 箱 水 塔 設 於 屋 頂 突 出 物 上 高 度 合 計 在 六 公 尺 以 內 或 設 於 有 昇 降 機 設 備 通 達 屋 頂 之 屋 頂 突 出 物 高 度 在 九 公 尺 以 內 或 設 於 屋 頂 面 上 高 度 在 二 點 五 公 尺 以 內 ( 三 ) 女 兒 牆 高 度 在 一 點 五 公 尺 以 內 ( 四 ) 第 十 款 第 三 目 至 第 五 目 之 屋 頂 突 出 物 ( 五 ) 非 平 屋 頂 建 築 物 之 屋 頂 斜 率 ( 高 度 與 水 平 距 離 之 比 ) 在 二 分 之 一 以 下 者 ( 六 ) 非 平 屋 頂 建 築 物 之 屋 頂 斜 率 ( 高 度 與 水 平 距 離 之 比 )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者, 應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可 十 屋 頂 突 出 物 : 突 出 於 屋 面 之 附 屬 建 築 物 及 雜 項 工 作 物 : ( 一 ) 樓 梯 間 昇 降 機 間 無 線 電 塔 及 機 械 房 ( 二 ) 水 塔 水 箱 女 兒 牆 防 火 牆 ( 三 ) 雨 水 貯 留 利 用 系 統 設 備 淨 水 設 備 露 天 機 電 設 備 煙 囪 避 雷 針 風 向 器 旗 竿 無 線 電 桿 及 屋 脊 裝 飾 物 ( 四 ) 突 出 屋 面 之 管 道 間 採 光 換 氣 或 再 生 能 源 使 用 等 節 能 設 施 ( 五 ) 突 出 屋 面 之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透 空 遮 牆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透 空 立 體 構 架 供 景 觀 造 型 屋 頂 綠 化 等 公 益 及 綠 建 築 設 施, 其 投 影 面 積 不 計 入 第 九 款 第 一 目 屋 頂 突 出 物 水 平 投 影 面 積 之 和 但 本 目 與 第 一 目 及 第 六 目 之 屋 頂 突 出 物 水 平 投 影 面 積 之 和, 以 不 超 過 建 築 面 積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限 ( 六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可 者 十 一 簷 高 : 自 基 地 地 面 起 至 建 築 物 簷 口 底 面 或 平 屋 頂 底 面 之 高 度 十 二 地 板 面 高 度 : 自 基 地 地 面 至 地 板 面 之 垂 直 距 離 十 三 樓 層 高 度 : 自 室 內 地 板 面 至 其 直 上 層 地 板 面 之 高 度 ; 最 上 層 之 高 度, 為 至 其 天 花 板 高 度 但 同 一 樓 層 之 高 度 不 同 者, 以 其 室 內 樓 地 板 面 積 除 該 樓 層 容 積 之 商, 視 為 樓 層 高 度 十 四 天 花 板 高 度 : 自 室 內 地 板 面 至 天 花 板 之 高 度, 同 一 室 內 之 天 花 板 高 度 不 同 時, 以 其 室 內 樓 地 板 面 積 除 室 內 容 積 之 商 作 天 花 板 高 度 十 五 建 築 物 層 數 : 基 地 地 面 以 上 樓 層 數 之 和 但 合 於 第 九 款 第 一 目 之 規 定 者, 不 作 為 層 數 計 算 ; 建 築 物 內 層 數 不 同 者, 以 最 多 之 層 數 作 為 該 建 築 物 層 數 十 六 地 下 層 : 地 板 面 在 基 地 地 面 以 下 之 樓 層 但 天 花 板 高 度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在 基 地 地 面 上 者, 視 為 地 面 層 十 七 閣 樓 : 在 屋 頂 內 之 樓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該 建 築 物 建 築 面 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時, 視 為 另 一 樓 層 十 八 夾 層 : 夾 於 樓 地 板 與 天 花 板 間 之 樓 層 ; 同 一 樓 層 內 夾 層 面 積 之 和, 超 過 該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三 分 之 一 或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視 為 另 一 樓 層 十 九 居 室 : 供 居 住 工 作 集 會 娛 樂 烹 飪 等 使 用 之 房 間, 均 稱 居 室

3 門 廳 走 廊 樓 梯 間 衣 帽 間 廁 所 盥 洗 室 浴 室 儲 藏 室 機 械 室 車 庫 等 不 視 為 居 室 但 旅 館 住 宅 集 合 住 宅 寄 宿 舍 等 建 築 物 其 衣 帽 間 與 儲 藏 室 面 積 之 合 計 以 不 超 過 該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八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二 十 露 臺 及 陽 臺 : 直 上 方 無 任 何 頂 遮 蓋 物 之 平 臺 稱 為 露 臺, 直 上 方 有 遮 蓋 物 者 稱 為 陽 臺 二 十 一 集 合 住 宅 : 具 有 共 同 基 地 及 共 同 空 間 或 設 備 並 有 三 個 住 宅 單 位 以 上 之 建 築 物 二 十 二 外 牆 : 建 築 物 外 圍 之 牆 壁 二 十 三 分 間 牆 : 分 隔 建 築 物 內 部 空 間 之 牆 壁 二 十 四 分 戶 牆 : 分 隔 住 宅 單 位 與 住 宅 單 位 或 住 戶 與 住 戶 或 不 同 用 途 區 劃 間 之 牆 壁 二 十 五 承 重 牆 : 承 受 本 身 重 量 及 本 身 所 受 地 震 風 力 外 並 承 載 及 傳 導 其 他 外 壓 力 及 載 重 之 牆 壁 二 十 六 帷 幕 牆 : 構 架 構 造 建 築 物 之 外 牆, 除 承 載 本 身 重 量 及 其 所 受 之 地 震 風 力 外, 不 再 承 載 或 傳 導 其 他 載 重 之 牆 壁 二 十 七 耐 水 材 料 : 磚 石 料 人 造 石 混 凝 土 柏 油 及 其 製 品 陶 瓷 品 玻 璃 金 屬 材 料 塑 膠 製 品 及 其 他 具 有 類 似 耐 水 性 之 材 料 二 十 八 不 燃 材 料 : 混 凝 土 磚 或 空 心 磚 瓦 石 料 鋼 鐵 鋁 玻 璃 玻 璃 纖 維 礦 棉 陶 瓷 品 砂 漿 石 灰 及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耐 燃 一 級 之 不 因 火 熱 引 起 燃 燒 熔 化 破 裂 變 形 及 產 生 有 害 氣 體 之 材 料 二 十 九 耐 火 板 : 木 絲 水 泥 板 耐 燃 石 膏 板 及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耐 燃 二 級 之 材 料 三 十 耐 燃 材 料 : 耐 燃 合 板 耐 燃 纖 維 板 耐 燃 塑 膠 板 石 膏 板 及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耐 燃 三 級 之 材 料 三 十 一 防 火 時 效 : 建 築 物 主 要 結 構 構 件 防 火 設 備 及 防 火 區 劃 構 造 遭 受 火 災 時 可 耐 火 之 時 間 三 十 二 阻 熱 性 : 在 標 準 耐 火 試 驗 條 件 下, 建 築 構 造 當 其 一 面 受 火 時, 能 在 一 定 時 間 內, 其 非 加 熱 面 溫 度 不 超 過 規 定 值 之 能 力 三 十 三 防 火 構 造 : 具 有 本 編 第 三 章 第 三 節 所 定 防 火 性 能 與 時 效 之 構 造 三 十 四 避 難 層 : 具 有 出 入 口 通 達 基 地 地 面 或 道 路 之 樓 層 三 十 五 無 窗 戶 居 室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之 居 室 : ( 一 ) 依 本 編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有 效 採 光 面 積 未 達 該 居 室 樓 地 板 面 積 百 分 之 五 者 ( 二 ) 可 直 接 開 向 戶 外 或 可 通 達 戶 外 之 有 效 防 火 避 難 構 造 開 口, 其 高 度 未 達 一 點 二 公 尺, 寬 度 未 達 七 十 五 公 分 ; 如 為 圓 型 時 直 徑 未 達 一 公 尺 者 ( 三 )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五 十 平 方 公 尺 之 居 室, 其 天 花 板 或 天 花 板 下 方 八 十 公 分 範 圍 以 內 之 有 效 通 風 面 積 未 達 樓 地 板 面 積 百 分 之 二 者

4 三 十 六 道 路 : 指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公 布 之 道 路 ( 得 包 括 人 行 道 及 沿 道 路 邊 綠 帶 ) 或 經 指 定 建 築 線 之 現 有 巷 道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包 括 私 設 通 路 及 類 似 通 路 三 十 七 類 似 通 路 : 基 地 內 具 有 二 幢 以 上 連 帶 使 用 性 之 建 築 物 ( 包 括 機 關 學 校 醫 院 及 同 屬 一 事 業 體 之 工 廠 或 其 他 類 似 建 築 物 ), 各 幢 建 築 物 間 及 建 築 物 至 建 築 線 間 之 通 路 ; 類 似 通 路 視 為 法 定 空 地, 其 寬 度 不 限 制 三 十 八 私 設 通 路 : 基 地 內 建 築 物 之 主 要 出 入 口 或 共 同 出 入 口 ( 共 用 樓 梯 出 入 口 ) 至 建 築 線 間 之 通 路 ; 主 要 出 入 口 不 包 括 本 編 第 九 十 條 規 定 增 設 之 出 入 口 ; 共 同 出 入 口 不 包 括 本 編 第 九 十 五 條 規 定 增 設 之 樓 梯 出 入 口 私 設 通 路 與 道 路 之 交 叉 口, 免 截 角 三 十 九 直 通 樓 梯 : 建 築 物 地 面 以 上 或 以 下 任 一 樓 層 可 直 接 通 達 避 難 層 或 地 面 之 樓 梯 ( 包 括 坡 道 ) 四 十 永 久 性 空 地 : 指 下 列 依 法 不 得 建 築 或 因 實 際 天 然 地 形 不 能 建 築 之 土 地 ( 不 包 括 道 路 ): ( 一 ) 都 市 計 畫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劃 定 並 已 開 闢 之 公 園 廣 場 體 育 場 兒 童 遊 戲 場 河 川 綠 地 綠 帶 及 其 他 類 似 之 空 地 ( 二 ) 海 洋 湖 泊 水 堰 河 川 等 ( 三 ) 前 二 目 之 河 川 綠 帶 等 除 夾 於 道 路 或 二 條 道 路 中 間 者 外, 其 寬 度 或 寬 度 之 和 應 達 四 公 尺 四 十 一 退 縮 建 築 深 度 : 建 築 物 外 牆 面 自 建 築 線 退 縮 之 深 度 ; 外 牆 面 退 縮 之 深 度 不 等, 以 最 小 之 深 度 為 退 縮 建 築 深 度 但 第 三 款 規 定, 免 計 入 建 築 面 積 之 陽 臺 屋 簷 雨 遮 及 遮 陽 板, 不 在 此 限 四 十 二 幢 : 建 築 物 地 面 層 以 上 結 構 獨 立 不 與 其 他 建 築 物 相 連, 地 面 層 以 上 其 使 用 機 能 可 獨 立 分 開 者 四 十 三 棟 : 以 具 有 單 獨 或 共 同 之 出 入 口 並 以 無 開 口 之 防 火 牆 及 防 火 樓 板 區 劃 分 開 者 四 十 四 特 別 安 全 梯 : 自 室 內 經 由 陽 臺 或 排 煙 室 始 得 進 入 之 安 全 梯 四 十 五 遮 煙 性 能 : 在 常 溫 及 中 溫 標 準 試 驗 條 件 下, 建 築 物 出 入 口 裝 設 之 一 般 門 或 區 劃 出 入 口 裝 設 之 防 火 設 備, 當 其 構 造 二 側 形 成 火 災 情 境 下 之 壓 差 時, 具 有 漏 煙 通 氣 量 不 超 過 規 定 值 之 能 力 四 十 六 昇 降 機 道 : 建 築 物 供 昇 降 機 廂 運 行 之 垂 直 空 間 四 十 七 昇 降 機 間 : 昇 降 機 廂 駐 停 於 建 築 物 各 樓 層 時, 供 使 用 者 進 出 及 等 待 搭 乘 等 之 空 間 第 二 章 一 般 設 計 通 則 第 一 節 建 築 基 地 第 2 條

5 基 地 應 與 建 築 線 相 連 接, 其 連 接 部 份 之 最 小 長 度 應 在 二 公 尺 以 上 基 地 內 私 設 通 路 之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左 列 標 準 : 一 長 度 未 滿 十 公 尺 者 為 二 公 尺 二 長 度 在 十 公 尺 以 上 未 滿 二 十 公 尺 者 為 三 公 尺 三 長 度 大 於 二 十 公 尺 為 五 公 尺 四 基 地 內 以 私 設 通 路 為 進 出 道 路 之 建 築 物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合 計 在 一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通 路 寬 度 為 六 公 尺 五 前 款 私 設 通 路 為 連 通 建 築 線, 得 穿 越 同 一 基 地 建 築 物 之 地 面 層 ; 穿 越 之 深 度 不 得 超 過 十 五 公 尺 ; 該 部 份 淨 寬 並 應 依 前 四 款 規 定, 淨 高 至 少 三 公 尺, 且 不 得 小 於 法 定 騎 樓 之 高 度 前 項 通 路 長 度, 自 建 築 線 起 算 計 量 至 建 築 物 最 遠 一 處 之 出 入 口 或 共 同 入 口 第 2-1 條 私 設 通 路 長 度 自 建 築 線 起 算 未 超 過 三 十 五 公 尺 部 分,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面 積 第 3 條 ( 刪 除 ) 第 3-1 條 私 設 通 路 為 單 向 出 口, 且 長 度 超 過 三 十 五 公 尺 者, 應 設 置 汽 車 迴 車 道 ; 迴 車 道 視 為 該 通 路 之 一 部 份, 其 設 置 標 準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迴 車 道 可 採 用 圓 形 方 形 或 丁 形 二 通 路 與 迴 車 道 交 叉 口 截 角 長 度 為 四 公 尺, 未 達 四 公 尺 者 以 其 最 大 截 角 長 度 為 準 三 截 角 為 三 角 形, 應 為 等 腰 三 角 形 ; 截 角 為 圓 弧, 其 截 角 長 度 即 為 該 弧 之 切 線 長 前 項 私 設 通 路 寬 度 在 九 公 尺 以 上, 或 通 路 確 因 地 形 無 法 供 車 輛 通 行 者, 得 免 設 迴 車 道 第 3-2 條 基 地 臨 接 道 路 邊 寬 度 達 三 公 尺 以 上 之 綠 帶, 應 從 該 綠 帶 之 邊 界 線 退 縮 四 公 尺 以 上 建 築 但 道 路 邊 之 綠 帶 實 際 上 已 鋪 設 路 面 作 人 行 步 道 使 用, 或 在 都 市 計 畫 書 圖 內 載 明 係 供 人 行 步 道 使 用 者, 免 退 縮 ; 退 縮 後 免 設 騎 樓 ; 退 縮 部 份,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面 積 第 4 條 建 築 基 地 之 地 面 高 度, 應 在 當 地 洪 水 位 以 上, 但 具 有 適 當 防 洪 及 排 水 設 備, 或 其 建 築 物 有 一 層 以 上 高 於 洪 水 位, 經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為 無 礙 安 全 者, 不 在 此 限

6 第 4-1 條 建 築 物 除 位 於 山 坡 地 基 地 外,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設 置 防 水 閘 門 ( 板 ), 並 應 符 合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防 洪 及 排 水 相 關 規 定 : 一 建 築 物 地 下 層 及 地 下 層 停 車 空 間 於 地 面 層 開 向 屋 外 之 出 入 口 及 汽 車 坡 道 出 入 口, 應 設 置 高 度 自 基 地 地 面 起 算 九 十 公 分 以 上 之 防 水 閘 門 ( 板 ) 二 建 築 物 地 下 層 突 出 基 地 地 面 之 窗 戶 及 開 口, 其 位 於 自 基 地 地 面 起 算 九 十 公 分 以 下 部 分, 應 設 置 防 水 閘 門 ( 板 ) 前 項 防 水 閘 門 ( 板 ) 之 高 度,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4-2 條 沿 海 或 低 窪 之 易 淹 水 地 區 建 築 物 得 採 用 高 腳 屋 建 築,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供 居 室 使 用 之 最 低 層 樓 地 板 及 其 水 平 支 撐 樑 之 底 部, 應 在 當 地 淹 水 高 度 以 上, 並 增 加 一 定 安 全 高 度 ; 且 最 低 層 下 部 空 間 之 最 大 高 度, 以 其 樓 地 板 面 不 得 超 過 三 公 尺, 或 以 樓 地 板 及 其 水 平 支 撐 樑 之 底 部 在 淹 水 高 度 加 上 一 定 安 全 高 度 為 限 二 前 款 最 低 層 下 部 空 間, 僅 得 作 為 樓 梯 間 昇 降 機 間 梯 廳 昇 降 機 道 排 煙 室 坡 道 停 車 空 間 或 自 來 水 蓄 水 池 使 用 ; 其 梯 廳 淨 深 度 及 淨 寬 度 不 得 大 於 二 公 尺, 緊 急 昇 降 機 間 及 排 煙 室 應 依 本 編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最 低 標 準 設 置 三 前 二 款 最 低 層 下 部 空 間 除 設 置 結 構 必 要 之 樑 柱, 樓 梯 間 昇 降 機 間 昇 降 機 道 梯 廳 排 煙 室 及 自 來 水 蓄 水 池 所 需 之 牆 壁 或 門 窗, 及 樓 梯 或 坡 道 構 造 外, 不 得 設 置 其 他 阻 礙 水 流 之 構 造 或 設 施 四 機 電 設 備 應 設 置 於 供 居 室 使 用 之 最 低 層 以 上 五 建 築 物 不 得 設 置 地 下 室, 並 得 免 附 建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前 項 沿 海 或 低 窪 之 易 淹 水 地 區 第 一 款 當 地 淹 水 高 度 及 一 定 安 全 高 度,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視 當 地 環 境 特 性 指 定 之 第 一 項 樓 梯 間 昇 降 機 間 梯 廳 昇 降 機 道 排 煙 室 坡 道 及 最 低 層 之 下 部 空 間, 得 不 計 入 容 積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其 下 部 空 間 並 得 不 計 入 建 築 物 之 層 數 及 高 度 基 地 地 面 設 置 通 達 最 低 層 之 戶 外 樓 梯 及 戶 外 坡 道, 得 不 計 入 建 築 面 積 及 容 積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第 4-3 條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新 建 增 建 或 改 建 之 建 築 物, 除 本 編 第 十 三 章 山 坡 地 建 築 已 依 水 土 保 持 技 術 規 範 規 劃 設 置 滯 洪 設 施 個 別 興 建 農 舍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及 未 增 加 建 築 面 積 之 增 建 或 改 建 部 分 者 外,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設 置 雨 水 貯 集 滯 洪 設 施 : 一 於 法 定 空 地 建 築 物 地 面 層 地 下 層 或 筏 基 內 設 置 水 池 或 儲 水 槽, 以

7 管 線 或 溝 渠 收 集 屋 頂 外 牆 面 或 法 定 空 地 之 雨 水, 並 連 接 至 建 築 基 地 外 雨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二 採 用 密 閉 式 水 池 或 儲 水 槽 時, 應 具 備 泥 砂 清 除 設 施 三 雨 水 貯 集 滯 洪 設 施 無 法 以 重 力 式 排 放 雨 水 者, 應 具 備 抽 水 泵 浦 排 放, 並 應 於 地 面 層 以 上 及 流 入 水 池 或 儲 水 槽 前 之 管 線 或 溝 渠 設 置 溢 流 設 施 四 雨 水 貯 集 滯 洪 設 施 得 於 四 周 或 底 部 設 計 具 有 滲 透 雨 水 之 功 能, 並 得 依 本 編 第 十 七 章 有 關 建 築 基 地 保 水 或 建 築 物 雨 水 貯 留 利 用 系 統 之 規 定, 合 併 設 計 前 項 設 置 雨 水 貯 集 滯 洪 設 施 規 定, 於 都 市 計 畫 法 令 都 市 計 畫 書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一 項 設 置 之 雨 水 貯 集 滯 洪 設 施, 其 雨 水 貯 集 設 計 容 量 不 得 低 於 下 列 規 定 : 一 新 建 建 築 物 且 建 築 基 地 內 無 其 他 合 法 建 築 物 者, 以 申 請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乘 以 零 點 零 四 五 ( 立 方 公 尺 / 平 方 公 尺 ) 二 建 築 基 地 內 已 有 合 法 建 築 物 者, 以 新 建 增 建 或 改 建 部 分 之 建 築 面 積 除 以 法 定 建 蔽 率 後, 再 乘 以 零 點 零 四 五 ( 立 方 公 尺 / 平 方 公 尺 ) 第 5 條 建 築 基 地 內 之 雨 水 污 水 應 設 置 適 當 排 水 設 備 或 處 理 設 備, 並 排 入 該 地 區 之 公 共 下 水 道 第 6 條 除 地 質 上 經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為 無 礙 或 設 有 適 當 之 擋 土 設 施 者 外, 斷 崖 上 下 各 二 倍 於 斷 崖 高 度 之 水 平 距 離 範 圍 內, 不 得 建 築 第 二 節 牆 面 線 建 築 物 突 出 部 份 第 7 條 為 景 觀 上 或 交 通 上 需 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得 依 法 指 定 牆 面 線 令 其 退 縮 建 築 ; 退 縮 部 分,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面 積 第 8 條 基 地 臨 接 供 通 行 之 現 有 巷 道, 其 申 請 建 築 原 則 及 現 有 巷 道 申 請 改 道, 廢 止 辦 法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定 之 基 地 他 側 同 時 臨 接 較 寬 之 道 路 並 為 角 地 者, 建 築 物 高 度 不 受 現 有 巷 道 寬 度 之 限 制 第 9 條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但 書 規 定 可 突 出 建 築 線 之 建 築 物, 包 括 左 列 各 項 :

8 一 紀 念 性 建 築 物 : 紀 念 碑 紀 念 塔 紀 念 銅 像 紀 念 坊 等 二 公 益 上 有 必 要 之 建 築 物 : 候 車 亭 郵 筒 電 話 亭 警 察 崗 亭 等 三 臨 時 性 建 築 物 : 牌 樓 牌 坊 裝 飾 塔 施 工 架 棧 橋 等, 短 期 內 有 需 要 而 無 礙 交 通 者 四 地 面 下 之 建 築 物 對 公 益 上 有 必 要 之 地 下 貫 穿 道 等, 但 以 不 妨 害 地 下 公 共 設 施 之 發 展 為 限 五 高 架 道 路 橋 面 下 之 建 築 物 六 供 公 共 通 行 上 有 必 要 之 架 空 走 廊, 而 無 礙 公 共 安 全 及 交 通 者 第 10 條 架 空 走 廊 之 構 造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應 為 防 火 構 造 或 不 燃 材 料 所 建 造, 但 側 牆 不 能 使 用 玻 璃 等 容 易 破 損 之 材 料 裝 修 二 廊 身 兩 側 牆 壁 之 高 度 應 在 一 五 公 尺 以 上 三 架 空 走 廊 如 穿 越 道 路, 其 廊 身 與 路 面 垂 直 淨 距 離 不 得 小 於 四. 六 公 尺 四 廊 身 支 柱 不 得 妨 害 車 道, 或 影 響 市 容 觀 瞻 第 三 節 建 築 物 高 度 第 11 條 ( 刪 除 ) 第 12 條 ( 刪 除 ) 第 13 條 ( 刪 除 ) 第 14 條 建 築 物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基 地 面 前 道 路 寬 度 之 一 五 倍 加 六 公 尺 面 前 道 路 寬 度 之 計 算,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道 路 邊 指 定 有 牆 面 線 者, 計 至 牆 面 線 二 基 地 臨 接 計 畫 圓 環, 以 交 會 於 圓 環 之 最 寬 道 路 視 為 面 前 道 路 ; 基 地 他 側 同 時 臨 接 道 路, 其 高 度 限 制 並 應 依 本 編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三 基 地 以 私 設 通 路 連 接 建 築 線, 並 作 為 主 要 進 出 道 路 者, 該 私 設 通 路 視 為 面 前 道 路 但 私 設 通 路 寬 度 大 於 其 連 接 道 路 寬 度, 應 以 該 道 路 寬 度, 視 為 基 地 之 面 前 道 路 四 臨 接 建 築 線 之 基 地 內 留 設 有 私 設 通 路 者, 適 用 本 編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其 餘 部 份 適 用 本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9 五 基 地 面 前 道 路 中 間 夾 有 綠 帶 或 河 川, 以 該 綠 帶 或 河 川 兩 側 道 路 寬 度 之 和, 視 為 基 地 之 面 前 道 路, 且 以 該 基 地 直 接 臨 接 一 側 道 路 寬 度 之 二 倍 為 限 前 項 基 地 面 前 道 路 之 寬 度 未 達 七 公 尺 者, 以 該 道 路 中 心 線 深 進 三 五 公 尺 範 圍 內, 建 築 物 之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九 公 尺 特 定 建 築 物 面 前 道 路 寬 度 之 計 算, 適 用 本 條 之 規 定 第 15 條 基 地 周 圍 臨 接 或 面 對 永 久 性 空 地, 其 高 度 限 制 如 左 : 一 基 地 臨 接 道 路 之 對 側 有 永 久 性 空 地, 其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該 道 路 寬 度 與 面 對 永 久 性 空 地 深 度 合 計 之 一 五 倍, 且 以 該 基 地 臨 接 較 寬 ( 最 寬 ) 道 路 寬 度 之 二 倍 加 六 公 尺 為 限 二 基 地 周 圍 臨 接 永 久 性 空 地, 永 久 性 空 地 之 寬 度 與 深 度 ( 或 深 度 之 和 ) 應 為 二 十 公 尺 以 上, 建 築 物 高 度 以 該 基 地 臨 接 較 寬 ( 最 寬 ) 道 路 寬 度 之 二 倍 加 六 公 尺 為 限 三 基 地 僅 部 份 臨 接 或 面 對 永 久 性 空 地, 自 臨 接 或 面 對 永 久 性 空 地 之 部 份, 向 未 臨 接 或 未 面 對 之 他 側 延 伸 相 當 於 臨 接 或 面 對 部 份 之 長 度, 且 未 逾 三 十 公 尺 範 圍 者, 適 用 前 二 款 規 定 前 項 第 一 款 如 同 時 適 用 前 條 第 五 款 規 定 者, 選 擇 較 寬 之 規 定 適 用 之 第 16 條 基 地 臨 接 兩 條 以 上 道 路, 其 高 度 限 制 如 左 : 一 基 地 臨 接 最 寬 道 路 境 界 線 深 進 其 路 寬 二 倍 且 未 逾 三 十 公 尺 範 圍 內 之 部 分, 以 最 寬 道 路 視 為 面 前 道 路 二 前 款 範 圍 外 之 基 地, 以 其 他 道 路 中 心 線 各 深 進 十 公 尺 範 圍 內, 自 次 寬 道 路 境 界 線 深 進 其 路 寬 二 倍 且 未 逾 三 十 公 尺, 以 次 寬 道 路 視 為 面 前 道 路, 並 依 此 類 推 三 前 二 款 範 圍 外 之 基 地, 以 最 寬 道 路 視 為 面 前 道 路 第 16-1 條 ( 刪 除 ) 第 17 條 ( 刪 除 ) 第 18 條 ( 刪 除 ) 第 19 條 基 地 臨 接 道 路 盡 頭, 以 該 道 路 寬 度, 作 為 面 前 道 路 但 基 地 他 側 臨 接 較 寬 道 路, 建 築 物 高 度 不 受 該 盡 頭 道 路 之 限 制

10 第 20 條 ( 刪 除 ) 第 21 條 ( 刪 除 ) 第 22 條 ( 刪 除 ) 第 23 條 住 宅 區 建 築 物 之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一 公 尺 及 七 層 樓 但 合 於 左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其 高 度 超 過 三 十 六 公 尺 者, 應 依 本 編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 一 基 地 面 前 道 路 之 寬 度, 在 直 轄 市 為 三 十 公 尺 以 上, 在 其 他 地 區 為 二 十 公 尺 以 上, 且 臨 接 該 道 路 之 長 度 各 在 二 十 五 公 尺 以 上 者 二 基 地 臨 接 或 面 對 永 久 性 空 地, 其 臨 接 或 面 對 永 久 性 空 地 之 長 度 在 二 十 五 公 尺 以 上, 且 永 久 性 空 地 之 平 均 深 度 與 寬 度 各 在 二 十 五 公 尺 以 上, 面 積 在 五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依 本 條 興 建 之 建 築 物 在 冬 至 日 所 造 成 之 日 照 陰 影, 應 使 鄰 近 基 地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之 有 效 日 照 第 24 條 未 實 施 容 積 管 制 地 區 建 築 物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六 公 尺 及 十 二 層 樓 但 合 於 左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基 地 面 積 在 一 五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平 均 深 度 在 三 十 公 尺 以 上, 且 基 地 面 前 道 路 之 寬 度 在 三 十 公 尺 以 上, 臨 接 該 道 路 之 長 度 在 三 十 公 尺 以 上 者 二 基 地 面 積 在 一 五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平 均 深 度 在 三 十 公 尺 以 上, 且 基 地 面 前 道 路 之 寬 度 在 二 十 公 尺 以 上, 該 基 地 面 前 道 路 對 側 或 他 側 ( 或 他 側 臨 接 道 路 之 對 側 ) 臨 接 永 久 性 空 地, 面 對 或 臨 接 永 久 性 空 地 之 長 度 在 三 十 公 尺 以 上, 且 永 久 性 空 地 之 平 均 深 度 與 寬 度 各 在 三 十 公 尺 以 上, 面 積 在 五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前 項 建 築 物 日 照 限 制, 應 依 前 條 規 定 第 24-1 條 用 途 特 殊 之 雜 項 工 作 物 其 高 度 必 須 超 過 三 十 五 公 尺 方 能 達 到 使 用 目 的,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為 對 交 通 通 風 採 光 日 照 及 安 全 上 無 礙 者, 其 高 度 得 超 過 三 十 五 公 尺 第 四 節 建 蔽 率

11 第 25 條 基 地 之 建 蔽 率,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 其 有 未 規 定 者, 得 視 實 際 情 況,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訂 定,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定 第 26 條 基 地 之 一 部 份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該 部 分 ( 包 括 騎 樓 面 積 ) 之 全 部 作 為 建 築 面 積 : 一 基 地 之 一 部 份, 其 境 界 線 長 度 在 商 業 區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在 其 他 使 用 區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臨 接 道 路 或 永 久 性 空 地, 全 部 作 為 建 築 面 積, 並 依 左 表 計 算 之 : 全 部 作 建 築 面 積 二 分 之 一 臨 接 三 分 之 二 臨 接 全 部 臨 接 基 地 情 況 使 用 分 區 商 業 區 五 平 方 公 八 平 方 公 一 尺 尺 平 方 公 尺 其 他 使 用 分 區 五 平 方 公 八 平 方 尺 公 尺 說 明 : ( 一 ) 基 地 依 表 列 選 擇 較 寬 之 規 定 適 用 之 ( 二 ) 臨 接 道 路 之 長 度 因 角 地 截 角 時, 以 未 截 角 時 之 長 度 計 算 ( 三 ) 所 稱 面 前 道 路, 不 包 括 私 設 通 路 及 類 似 通 路 ( 四 ) 道 路 有 同 編 第 十 四 條 第 五 款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本 條 適 用 之 二 基 地 臨 接 永 久 性 空 地, 自 臨 接 永 久 性 空 地 之 基 地 境 界 線, 垂 直 縱 深 十 公 尺 以 內 部 分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之 面 前 道 路 寬 度 及 永 久 性 空 地 深 度 應 在 八 公 尺 以 上 基 地 如 同 時 合 於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者, 得 選 擇 較 寬 之 規 定 適 用 之 第 27 條 建 築 物 地 面 層 超 過 五 層 或 高 度 超 過 十 五 公 尺 者, 每 增 加 一 層 樓 或 四 公 尺, 其 空 地 應 增 加 百 分 之 二 不 增 加 依 前 項 及 本 編 規 定 核 計 之 建 築 基 地 允 建 地 面 層 以 上 最 大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及 建 築 面 積 者, 得 增 加 建 築 物 高 度 或 層 數, 而 免 再 依 前 項 規 定 增 加 空 地, 但 建 築 物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本 編 第 二 章 第 三 節 之 高 度 限 制

12 住 宅 集 合 住 宅 等 類 似 用 途 建 築 物 依 前 項 規 定 設 計 者, 其 地 面 一 層 樓 層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四. 二 公 尺, 其 他 各 樓 層 高 度 均 不 得 超 過 三. 六 公 尺 ; 設 計 挑 空 者, 其 挑 空 部 分 計 入 前 項 允 建 地 面 層 以 上 最 大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第 28 條 商 業 區 之 法 定 騎 樓 或 住 宅 區 面 臨 十 五 公 尺 以 上 道 路 之 法 定 騎 樓 所 占 面 積 不 計 入 基 地 面 積 及 建 築 面 積 建 築 基 地 退 縮 騎 樓 地 未 建 築 部 分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第 29 條 建 築 基 地 跨 越 二 個 以 上 使 用 分 區 時, 應 保 留 空 地 面 積, 建 築 物 高 度, 應 依 照 各 分 區 使 用 之 規 定 分 別 計 算, 但 空 地 之 配 置 不 予 限 制 第 五 節 容 積 率 第 30 條 ( 刪 除 ) 第 30-1 條 ( 刪 除 ) 第 六 節 地 板 天 花 板 第 31 條 建 築 物 最 下 層 居 室 之 實 鋪 地 板, 應 為 厚 度 九 公 分 以 上 之 混 凝 土 造 並 在 混 凝 土 與 地 板 面 間 加 設 有 效 防 潮 層 其 為 空 鋪 地 板 者,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空 鋪 地 板 面 至 少 應 高 出 地 面 四 十 五 公 分 二 地 板 四 週 每 五 公 尺 至 少 應 有 通 風 孔 一 處, 且 須 具 有 對 流 作 用 者 三 空 鋪 地 板 下, 須 進 入 者 應 留 進 入 口, 或 利 用 活 動 地 板 開 口 進 入 第 32 條 天 花 板 之 淨 高 度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學 校 教 室 不 得 小 於 三 公 尺 二 其 他 居 室 及 浴 廁 不 得 小 於 二. 一 公 尺, 但 高 低 不 同 之 天 花 板 高 度 至 少 應 有 一 半 以 上 大 於 二. 一 公 尺, 其 最 低 處 不 得 小 於 一. 七 公 尺 第 七 節 樓 梯 欄 杆 坡 道

13 第 33 條 建 築 物 樓 梯 及 平 臺 之 寬 度 梯 級 之 尺 寸,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用 途 類 別 樓 梯 及 平 臺 寬 度 級 高 尺 寸 級 深 尺 寸 一 小 學 校 舍 等 供 兒 童 使 用 一 點 四 零 公 尺 以 十 六 公 分 二 十 六 公 之 樓 梯 上 以 下 分 以 上 二 學 校 校 舍 醫 院 戲 院 一 點 四 零 公 尺 以 十 八 公 分 二 十 六 公 電 影 院 歌 廳 演 藝 上 以 下 分 以 上 場 商 場 ( 包 括 加 工 服 務 部 等, 其 營 業 面 積 在 一 千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 舞 廳 遊 藝 場 集 會 堂 市 場 等 建 築 物 之 樓 梯 三 地 面 層 以 上 每 層 之 居 室 一 點 二 零 公 尺 以 二 十 公 分 二 十 四 公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二 百 平 上 以 下 分 以 上 方 公 尺 或 地 下 面 積 超 過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四 第 一 二 三 款 以 外 建 七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二 十 公 分 二 十 一 公 築 物 樓 梯 以 下 分 以 上 說 明 : 一 表 第 一 二 欄 所 列 建 築 物 之 樓 梯, 不 得 在 樓 梯 平 臺 內 設 置 任 何 梯 級, 但 旋 轉 梯 自 其 級 深 較 窄 之 一 邊 起 三 十 公 分 位 置 之 級 深, 應 符 合 各 欄 之 規 定, 其 內 側 半 徑 大 於 三 十 公 分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第 三 四 欄 樓 梯 平 臺 內 設 置 扇 形 梯 級 時 比 照 旋 轉 梯 之 規 定 設 計 三 依 本 編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九 十 六 條 規 定 設 置 戶 外 直 通 樓 梯 者, 樓 梯 寬 度, 得 減 為 九 十 公 分 以 上 其 他 戶 外 直 通 樓 梯 淨 寬 度, 應 為 七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四 各 樓 層 進 入 安 全 梯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其 開 向 樓 梯 平 臺 門 扇 之 迴 轉 半 徑 不 得 與 安 全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內 樓 梯 寬 度 之 迴 轉 半 徑 相 交 五 樓 梯 及 平 臺 寬 度 二 側 各 十 公 分 範 圍 內, 得 設 置 扶 手 或 高 度 五 十 公 分 以 下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之 昇 降 軌 道 ; 樓 梯 及 平 臺 最 小 淨 寬 仍 應 為 七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六 服 務 專 用 樓 梯 不 供 其 他 使 用 者, 不 受 本 條 及 本 編 第 四 章 之 規 定 第 34 條

14 前 條 附 表 第 一 二 欄 樓 梯 高 度 每 三 公 尺 以 內, 其 他 各 欄 每 四 公 尺 以 內 應 設 置 平 台, 其 深 度 不 得 小 於 樓 梯 寬 度 第 35 條 自 樓 梯 級 面 最 外 緣 量 至 天 花 板 底 面 梁 底 面 或 上 一 層 樓 梯 底 面 之 垂 直 淨 空 距 離, 不 得 小 於 一 九 公 分 第 36 條 樓 梯 內 兩 側 均 應 裝 設 距 梯 級 鼻 端 高 度 七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之 扶 手, 但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三 四 款 有 壁 體 者, 可 設 一 側 扶 手, 並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樓 梯 之 寬 度 在 三 公 尺 以 上 者, 應 於 中 間 加 裝 扶 手, 但 級 高 在 十 五 公 分 以 下, 且 級 深 在 三 十 公 分 以 上 者 得 免 設 置 二 樓 梯 高 度 在 一 公 尺 以 下 者 得 免 裝 設 扶 手 第 37 條 樓 梯 數 量 及 其 應 設 置 之 相 關 位 置 依 本 編 第 四 章 之 規 定 第 38 條 設 置 於 露 臺 陽 臺 室 外 走 廊 室 外 樓 梯 平 屋 頂 及 室 內 天 井 部 分 等 之 欄 桿 扶 手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一 公 尺 ; 十 層 以 上 者, 不 得 小 於 一 二 公 尺 建 築 物 使 用 用 途 為 A-1 A-2 B-2 D-2 D-3 F-3 G-2 H-2 組 者, 前 項 欄 桿 不 得 設 有 可 供 直 徑 十 公 分 物 體 穿 越 之 鏤 空 或 可 供 攀 爬 之 水 平 橫 條 第 39 條 建 築 物 內 規 定 應 設 置 之 樓 梯 可 以 坡 道 代 替 之, 除 其 淨 寬 應 依 本 編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外, 並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坡 道 之 坡 度, 不 得 超 過 一 比 八 二 坡 道 之 表 面, 應 為 粗 面 或 用 其 他 防 滑 材 料 處 理 之 第 八 節 日 照 採 光 通 風 節 約 能 源 第 40 條 住 宅 至 少 應 有 一 居 室 之 窗 可 直 接 獲 得 日 照 第 41 條 建 築 物 之 居 室 應 設 置 採 光 用 窗 或 開 口, 其 採 光 面 積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幼 稚 園 及 學 校 教 室 不 得 小 於 樓 地 板 面 積 五 分 之 一 二 住 宅 之 居 室, 寄 宿 舍 之 臥 室, 醫 院 之 病 房 及 兒 童 福 利 設 施 包 括 保 健 館, 托 兒 所 育 幼 院 育 嬰 室 養 老 院 等 建 築 物 之 居 室, 不 得 小 於 該 樓

15 地 板 面 積 八 分 之 一 三 位 於 地 板 面 以 上 五 公 分 範 圍 內 之 窗 或 開 口 面 積 不 得 計 入 採 光 面 積 之 內 第 42 條 建 築 物 外 牆 依 前 條 規 定 留 設 之 採 光 用 窗 或 開 口 應 在 有 效 採 光 範 圍 內 並 依 左 式 計 算 之 : 一 設 有 居 室 建 築 物 之 外 牆 高 度 ( 採 光 用 窗 或 開 口 上 端 有 屋 簷 時 為 其 頂 端 部 份 之 垂 直 距 離 ) (H) 與 自 該 部 份 至 其 面 臨 鄰 地 境 界 線 或 同 一 基 地 內 之 他 幢 建 築 物 或 同 一 幢 建 築 物 內 相 對 部 份 ( 如 天 井 ) 之 水 平 距 離 ( D) 之 比, 不 得 大 於 左 表 規 定 : 土 地 使 用 區 H/D 住 宅 區 行 政 區 文 教 區 4/1 商 業 區 5/1 二 第 一 款 外 牆 臨 接 道 路 或 臨 接 深 度 六 公 尺 以 上 之 永 久 性 空 地 者, 免 自 境 界 線 退 縮, 且 開 口 應 視 為 有 效 採 光 面 積 三 用 天 窗 採 光 者, 有 效 採 光 面 積 按 其 採 光 面 積 之 三 倍 計 算 四 採 光 用 窗 或 開 口 之 外 側 設 有 寬 度 超 過 一. 五 公 尺 以 上 之 陽 台 或 外 廊 ( 露 台 除 外 ), 有 效 採 光 面 積 按 其 採 光 面 積 百 分 之 七 十 計 算 五 在 第 一 款 表 所 列 商 業 區 內 建 築 物 ; 如 其 水 平 間 距 已 達 五 公 尺 以 上 者, 得 免 再 增 加 六 住 宅 區 內 建 築 物 深 度 超 過 十 公 尺, 各 樓 層 背 面 或 側 面 之 採 光 用 窗 或 開 口, 應 在 有 效 採 光 範 圍 內 第 43 條 居 室 應 設 置 能 與 戶 外 空 氣 直 接 流 通 之 窗 戶 或 開 口, 或 有 效 之 自 然 通 風 設 備 或 機 械 通 風 設 備, 並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一 般 居 室 及 浴 廁 之 窗 戶 或 開 口 之 有 效 通 風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該 室 樓 地 板 面 積 百 分 之 五, 但 設 置 符 合 規 定 之 自 然 或 機 械 通 風 設 備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廚 房 之 有 效 通 風 開 口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該 室 樓 地 板 面 積 十 分 之 一, 且 不 得 小 於. 八 平 方 公 尺, 但 設 置 符 合 規 定 之 機 械 通 風 設 備 者 不 在 此 限 廚 房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一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應 另 設 排 除 油 煙 設 備 三 有 效 通 風 面 積 未 達 該 室 樓 地 板 面 積 十 分 之 一 之 戲 院 電 影 院 演 藝 場 集 會 堂 等 之 觀 眾 席 及 使 用 爐 灶 等 燃 燒 設 備 之 鍋 爐 間 工 作 室 等, 應 依 建 築 設 備 編 之 規 定 設 置 適 當 之 機 械 通 風 設 備, 但 所 使 用 之 燃 燒 器 具 與 設 備 可 直 接 自 戶 外 導 進 空 氣, 並 能 將 所 發 生 之 廢 氣 物, 直 接 排 至 戶 外 而 無 污 染 室 內 空 氣 之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16 第 44 條 自 然 通 風 設 備 之 構 造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應 具 有 防 雨 防 蟲 作 用 之 進 風 口, 排 風 口 及 排 風 管 道 二 排 風 管 道 應 以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管 道 應 儘 可 能 豎 立 並 直 通 戶 外 除 頂 部 及 一 個 排 風 口 外, 不 得 另 設 其 他 開 口, 一 般 居 室 及 無 窗 居 室 之 排 風 管 有 效 斷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左 列 公 式 之 計 算 值 ; Af Av= 250 h 其 中 Av : 排 風 管 之 有 效 斷 面 積, 單 位 為 平 方 公 尺 Af : 居 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 該 居 室 設 有 其 他 有 效 通 風 開 口 時 應 為 該 居 室 樓 地 板 面 積 減 去 有 效 通 風 面 積 二 十 倍 後 之 差 ), 單 位 為 平 方 公 尺 h : 自 進 風 口 中 心 量 至 排 風 管 頂 部 出 口 中 心 之 高 度, 單 位 為 公 尺 三 進 風 口 及 排 風 口 之 有 效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排 風 管 之 有 效 斷 面 積 四 進 風 口 之 位 置 應 設 於 天 花 板 高 度 二 分 之 一 以 下 部 份, 並 開 向 與 空 氣 直 流 通 之 空 間 五 排 風 口 之 位 置 應 設 於 天 花 板 下 八 十 公 分 範 圍 內, 並 經 常 開 放 第 45 條 建 築 物 外 牆 開 設 門 窗 開 口, 廢 氣 排 出 口 或 陽 臺 等,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門 窗 之 開 啟 均 不 得 妨 礙 公 共 交 通 二 緊 接 鄰 地 之 外 牆 不 得 向 鄰 地 方 向 開 設 門 窗 開 口 及 設 置 陽 臺 但 外 牆 或 陽 臺 外 緣 距 離 境 界 線 之 水 平 距 離 達 一 公 尺 以 上 時, 或 以 不 能 透 視 之 固 定 玻 璃 磚 砌 築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同 一 基 地 內 各 幢 建 築 物 間 或 同 一 幢 建 築 物 內 相 對 部 份 之 外 牆 開 設 門 窗 開 口 或 陽 臺, 其 相 對 之 水 平 淨 距 離 應 在 二 公 尺 以 上 ; 僅 一 面 開 設 者, 其 水 平 淨 距 離 應 在 一 公 尺 以 上 但 以 不 透 視 之 固 定 玻 璃 磚 砌 築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向 鄰 地 或 鄰 幢 建 築 物, 或 同 一 幢 建 築 物 內 之 相 對 部 分, 裝 設 廢 氣 排 出 口, 其 距 離 境 界 線 或 相 對 之 水 平 淨 距 離 應 在 二 公 尺 以 上 五 建 築 物 使 用 用 途 為 H-2 D-3 F-3 組 者, 外 牆 設 置 開 啟 式 窗 戶 之 窗 臺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一 公 尺 ; 十 層 以 上 不 得 小 於 一 二 公 尺 但 其 鄰 接 露 臺 陽 臺 室 外 走 廊 室 外 樓 梯 室 內 天 井, 或 設 有 符 合 本 編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欄 杆 依 本 編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規 定 設 置 之 緊 急 進 口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45-1 條 ( 刪 除 )

17 第 45-2 條 ( 刪 除 ) 第 45-3 條 ( 刪 除 ) 第 45-4 條 ( 刪 除 ) 第 45-5 條 ( 刪 除 ) 第 45-6 條 ( 刪 除 ) 第 45-7 條 ( 刪 除 ) 第 45-8 條 ( 刪 除 ) 第 九 節 防 音 第 46 條 連 棟 住 宅 集 合 住 宅 之 分 界 牆 寄 宿 舍 旅 館 等 之 臥 室 或 客 房 或 醫 院 病 房 相 互 間 之 分 間 牆 及 其 與 其 他 部 份 之 分 間 牆,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設 置 具 有 防 音 效 果 之 隔 牆 : 一 分 界 牆 或 分 間 牆 應 為 無 空 隙 無 害 於 防 音 之 構 造, 並 應 為 直 達 樓 地 板 或 屋 頂 之 牆 壁, 如 天 花 板 有 防 音 性 能 者, 分 間 牆 得 建 築 至 天 花 板 二 前 款 防 音 構 造, 不 得 低 於 左 列 標 準 : ( 一 )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鋼 骨 混 凝 土 造 等, 厚 度 在 十 公 分 以 上 者 ( 二 ) 重 質 水 泥 空 心 磚, 無 筋 混 凝 土 造, 磚 造 或 石 造, 其 本 身 厚 度 與 粉 刷 厚 度 合 併 在 十 公 分 以 上 者 ( 三 ) 泡 沫 ( 氣 泡 ) 混 凝 土 ( 厚 十 公 分 以 上 ) 兩 面 為 厚 度 一 五 公 分 以 上 之 水 泥 砂 漿, 石 膏 或 石 灰 等 粉 刷 者 ( 四 ) 輕 質 水 泥 空 心 磚 ( 其 厚 度 為 十 四 公 分 以 上 者 ) 兩 面 為 厚 度 在 一 五 公 分 以 上 之 水 泥 砂 漿, 石 膏 或 石 灰 等 粉 刷 者 ( 五 ) 鋼 筋 混 凝 土 版 ( 厚 四 公 分 以 上, 重 量 一 一 公 斤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 兩 面 以 木 質 板 片 ( 五 公 斤 平 方 公 尺 ) 裝 訂 者

18 ( 六 ) 以 牆 筋 架 構 為 底, 兩 面 以 左 列 材 料 裝 修, 其 總 厚 度 在 十 三 公 分 以 上 者 1 鐵 絲 網 上 加 水 泥 砂 漿 粉 刷 或 在 板 條 上 加 石 灰 粉 刷, 粉 刷 厚 度 在 二 公 分 以 上 粉 水 泥 砂 漿 後 貼 面 磚 或 水 泥 板 其 厚 度 在 二 五 公 分 以 上 2 在 木 絲 水 泥 板 或 石 膏 板 上 加 水 泥 砂 漿 或 石 灰 粉 刷, 粉 刷 厚 度 在 一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 七 ) 牆 筋 架 構 為 底, 牆 內 填 以 厚 度 二 五 公 分 以 上 比 重 二 以 上 之 玻 璃 棉, 或 比 重 在 四 以 上 之 礦 棉, 其 總 厚 度 在 十 公 分 以 上 者 ( 八 ) 牆 筋 架 構 為 底 之 分 界 牆 兩 面 以 左 列 規 定 材 料 裝 修 者 : 1 使 用 石 膏 板 時 厚 度 應 在 一 二 公 分 以 上, 礦 棉 保 溫 板 時 厚 度 應 在 二 五 公 分 以 上, 或 使 用 厚 度 在 一 八 公 分 以 上 之 木 絲 水 泥 板, 但 其 表 面 應 另 加 釘 厚 度 九 公 分 以 上 之 白 鐵 皮 或 厚 度 四 公 分 以 上 之 石 棉 板 2 雙 層 石 棉 板 之 每 層 厚 度 應 在 六 公 分 以 上 或 雙 層 石 膏 板 之 每 層 厚 度 在 一 二 公 分 以 上 第 十 節 廁 所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第 47 條 凡 有 居 室 之 建 築 物, 其 樓 地 板 面 積 達 三 十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應 設 置 廁 所 但 同 一 基 地 內, 已 有 廁 所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48 條 廁 所 應 設 有 開 向 戶 外 可 直 接 通 風 之 窗 戶, 但 沖 洗 式 廁 所, 如 依 本 章 第 八 節 規 定 設 有 適 當 之 通 風 設 備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49 條 沖 洗 式 廁 所 排 水 生 活 雜 排 水 除 依 下 水 道 法 令 規 定 排 洩 至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或 集 中 處 理 場 者 外, 應 設 置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並 排 至 有 出 口 之 溝 渠, 其 排 放 口 上 方 應 予 標 示, 並 不 得 堆 放 雜 物 但 起 造 人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時, 經 當 地 下 水 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該 建 造 執 照 案 屆 本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建 築 期 限 時, 公 共 污 水 下 水 道 系 統 可 容 納 該 新 建 建 築 物 之 污 水 者, 得 免 予 設 置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前 項 之 生 活 雜 排 水 係 指 廚 房 浴 室 洗 滌 水 及 其 他 生 活 所 產 生 之 污 水 新 建 建 築 物 之 廢 ( 污 ) 水 產 生 量 達 依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規 定 公 告 之 事 業 標 準 者, 並 應 依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50 條

19 非 沖 洗 式 廁 所 之 構 造,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便 器 污 水 管 及 糞 池 均 應 為 耐 水 材 料 所 建 造, 或 以 防 水 水 泥 砂 漿 等 具 有 防 水 性 質 之 材 料 粉 刷, 使 成 為 不 漏 水 之 構 造 二 掏 糞 口 須 有 密 閉 裝 置, 並 應 高 出 地 面 十 公 分 以 上, 且 不 得 直 接 面 向 道 路 三 掏 糞 口 前 方 及 左 右 三 十 公 分 以 內, 應 鋪 設 混 凝 土 或 其 他 耐 水 材 料 四 糞 池 上 應 設 有 內 徑 十 公 分 以 上 之 通 氣 管 第 51 條 水 井 與 掏 糞 廁 所 糞 池 或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之 距 離 應 在 十 五 公 尺 以 上 第 十 一 節 煙 囟 第 52 條 附 設 於 建 築 物 之 煙 囪, 其 構 造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煙 囪 伸 出 屋 面 之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九 十 公 分, 並 應 在 三 公 尺 半 徑 範 圍 內 高 出 任 何 建 築 物 最 高 部 份 六 十 公 分 以 上, 但 伸 出 屋 面 部 份 為 磚 造 石 造 或 水 泥 空 心 磚 造 且 未 以 鐵 件 補 強 者, 其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九 十 公 分 二 金 屬 造 或 石 棉 造 之 煙 囪, 在 屋 架 內 天 花 板 內 或 樓 板 內 部 者, 應 以 金 屬 以 外 之 不 燃 材 料 包 覆 之 三 金 屬 造 或 石 棉 製 造 之 煙 囪 應 離 開 木 料 等 易 燃 材 料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但 以 厚 十 公 分 以 上 金 屬 以 外 之 不 燃 材 料 包 覆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煙 囪 為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者, 其 厚 度 不 得 小 於 十 五 公 分, 其 為 無 筋 混 凝 土 或 磚 造 者, 其 厚 度 不 得 小 於 二 十 三 公 分 煙 囪 之 煙 道, 應 裝 置 陶 管 或 於 其 內 部 以 水 泥 粉 刷 或 以 耐 火 磚 襯 砌 煙 道 彎 角 小 於 一 二 度 者, 均 應 於 彎 曲 處 設 置 清 除 口 第 53 條 鍋 爐 之 煙 囪 自 地 面 計 量 之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十 五 公 尺 使 用 重 油 輕 油 或 焦 碳 為 燃 料 者, 其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九 公 尺 但 鍋 爐 每 小 時 燃 料 消 耗 量 在 二 十 五 公 斤 以 下 者 不 在 此 限 惟 煙 囪 所 排 放 廢 氣, 均 須 符 合 有 關 衛 生 法 令 規 定 之 標 準 第 54 條 鍋 爐 煙 囪 之 煙 道 及 最 小 斷 面 積 應 符 合 左 式 之 規 定 : ( A) H Q A: 為 煙 道 之 最 小 斷 面 積, 單 位 為 平 方 公 尺 H: 為 鍋 爐 自 爐 柵 算 起 至 煙 囪 最 高 部 份 之 高 度, 單 位 為 公 尺

20 Q: 為 鍋 爐 燃 料 消 耗 量, 單 位 為 公 斤 / 一 小 時 第 十 二 節 昇 降 及 垃 圾 排 除 設 備 第 55 條 昇 降 機 之 設 置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六 層 以 上 之 建 築 物, 至 少 應 設 置 一 座 以 上 之 昇 降 機 通 達 避 難 層 建 築 物 高 度 超 過 十 層 樓, 依 本 編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規 定, 設 置 可 供 緊 急 用 之 昇 降 機 二 機 廂 之 面 積 超 過 一 平 方 公 尺 或 其 淨 高 超 過 一 點 二 公 尺 之 昇 降 機, 均 依 本 規 則 之 規 定 但 臨 時 用 昇 降 機 經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為 其 構 造 與 安 全 無 礙 時, 不 在 此 限 三 昇 降 機 道 之 構 造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昇 降 機 道 之 出 入 口, 周 圍 牆 壁 或 其 圍 護 物 應 以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並 應 使 機 道 外 之 人 物 無 法 與 機 廂 或 平 衡 錘 相 接 觸 ( 二 ) 機 廂 在 每 一 樓 層 之 出 入 口, 不 得 超 過 二 處 ( 三 ) 出 入 口 之 樓 地 板 面 邊 緣 與 機 廂 地 板 邊 緣 應 齊 平, 其 水 平 距 離 在 四 公 分 以 內 四 其 他 設 備 及 構 造, 應 依 建 築 設 備 編 之 規 定 本 規 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之 五 層 以 下 建 築 物 增 設 昇 降 機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不 計 入 建 築 面 積 及 各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其 增 設 之 昇 降 機 間 及 昇 降 機 道 於 各 層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平 方 公 尺, 且 昇 降 機 道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六 平 方 公 尺 二 不 受 鄰 棟 間 隔 前 院 後 院 及 開 口 距 離 有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三 增 設 昇 降 機 所 需 增 加 之 屋 頂 突 出 物, 其 高 度 應 依 第 一 條 第 九 款 第 一 目 規 定 設 置 但 投 影 面 積 不 計 入 同 目 屋 頂 突 出 物 水 平 投 影 面 積 之 和 第 56 條 垃 圾 排 除 設 備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垃 圾 排 除 設 備 包 括 垃 圾 導 管 及 垃 圾 箱, 其 構 造 如 左 : ( 一 ) 垃 圾 導 管 應 為 耐 水 及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其 淨 空 不 得 小 於 六 十 公 分 見 方, 如 為 圓 形, 其 淨 空 半 徑 不 得 小 於 三 十 公 分 導 管 內 表 面 應 保 持 平 整, 其 上 端 突 出 屋 頂 至 少 六 十 公 分, 並 加 頂 蓋 及 面 積 不 小 於 五 平 方 公 分 之 通 風 口 ( 二 ) 每 一 樓 層 均 應 設 置 垃 圾 投 入 口, 並 設 置 密 閉 而 便 於 傾 倒 垃 圾 之 門 投 入 口 之 尺 寸 規 定 如 左 : 自 樓 地 板 至 投 入 口 上 緣 投 入 口 之 淨 尺 寸

21 九 十 公 分 三 十 公 分 見 方 ( 三 ) 垃 圾 箱 應 為 耐 火 及 不 燃 材 料 構 造, 垃 圾 箱 底 應 高 出 地 板 面 一 二 公 尺 以 上, 其 寬 度 及 深 度 應 各 為 一 二 公 尺 以 上, 垃 圾 箱 底 應 向 外 傾 斜 並 應 設 置 排 水 孔 接 通 排 水 溝 垃 圾 箱 清 除 口 應 設 不 易 腐 銹 之 密 閉 門 ( 四 ) 垃 圾 箱 上 部 應 設 置 進 風 口 裝 設 銅 絲 網 二 垃 圾 排 除 設 備 之 垃 圾 箱 位 置, 應 能 接 通 至 都 市 道 路 或 指 定 建 築 線 之 既 成 巷 路 第 十 三 節 騎 樓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第 57 條 凡 經 指 定 在 道 路 兩 旁 留 設 之 騎 樓 或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其 寬 度 及 構 造 由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參 照 當 地 情 形, 並 依 照 左 列 標 準 訂 定 之 : 一 寬 度 : 自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建 築 物 地 面 層 外 牆 面, 不 得 小 於 三 五 公 尺, 但 建 築 物 有 特 殊 用 途 或 接 連 原 有 騎 樓 或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且 其 建 築 設 計, 無 礙 於 市 容 觀 瞻 者,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將 寬 度 酌 予 增 減 並 公 布 之 二 騎 樓 地 面 應 與 人 行 道 齊 平, 無 人 行 道 者, 應 高 於 道 路 邊 界 處 十 公 分 至 二 十 公 分, 表 面 鋪 裝 應 平 整, 不 得 裝 置 任 何 台 階 或 阻 礙 物, 並 應 向 道 路 境 界 線 作 成 四 十 分 之 一 瀉 水 坡 度 三 騎 樓 淨 高, 不 得 小 於 三 公 尺 四 騎 樓 柱 正 面 應 自 道 路 境 界 線 退 後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但 騎 樓 之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二 五 公 尺 第 58 條 ( 刪 除 ) 第 十 四 節 停 車 空 間 第 59 條 建 築 物 新 建 改 建 變 更 用 途 或 增 建 部 分,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令 或 都 市 計 畫 書 之 規 定, 設 置 停 車 空 間 其 未 規 定 者, 依 下 表 規 定 類 建 築 物 用 途 都 市 計 畫 內 區 域 都 市 計 畫 外 區 域 別 樓 地 板 設 置 標 準 樓 地 板 設 置 標 準 面 積 面 積

22 第 戲 院 電 影 院 歌 廳 三 百 平 免 設 三 百 平 免 設 一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演 藝 場 方 公 尺 方 公 尺 類 集 會 堂 舞 廳 夜 總 以 下 部 以 下 部 會 視 聽 伴 唱 遊 藝 場 分 分 遊 藝 場 酒 家 展 覽 場 辦 公 室 金 融 業 市 場 商 場 餐 廳 飲 食 超 過 三 每 一 百 五 超 過 三 每 二 百 五 店 店 鋪 俱 樂 部 撞 百 平 方 十 平 方 公 百 平 方 十 平 方 公 球 場 理 容 業 公 共 浴 公 尺 部 尺 設 置 一 公 尺 部 尺 設 置 一 室 旅 遊 及 運 輸 業 攝 分 輛 分 輛 影 棚 等 類 似 用 途 建 築 物 第 住 宅 集 合 住 宅 等 居 住 五 百 平 免 設 五 百 平 免 設 二 用 途 建 築 物 方 公 尺 方 公 尺 類 以 下 部 以 下 部 分 分 超 過 五 每 一 百 五 超 過 五 每 三 百 平 百 平 方 十 平 方 公 百 平 方 方 公 尺 設 公 尺 部 尺 設 置 一 公 尺 部 置 一 輛 分 輛 分 第 旅 館 招 待 所 博 物 館 五 百 平 免 設 五 百 平 免 設 三 科 學 館 歷 史 文 物 館 方 公 尺 方 公 尺 類 資 料 館 美 術 館 圖 以 下 部 以 下 部 書 館 陳 列 館 水 族 館 分 分 音 樂 廳 文 康 活 動 中 心 醫 院 殯 儀 館 體 超 過 五 每 二 百 平 超 過 五 每 三 百 五 育 設 施 宗 教 設 施 福 百 平 方 方 公 尺 設 百 平 方 十 平 方 公 利 設 施 等 類 似 用 途 建 築 公 尺 部 置 一 輛 公 尺 部 尺 設 置 一 物 分 分 輛 第 倉 庫 學 校 幼 稚 園 五 百 平 免 設 五 百 平 免 設 四 托 兒 所 車 輛 修 配 保 管 方 公 尺 方 公 尺 類 補 習 班 屠 宰 場 工 以 下 部 以 下 部 廠 等 類 似 用 途 建 築 物 分 分 超 過 五 每 二 百 五 超 過 五 每 三 百 五 百 平 方 十 平 方 公 百 平 方 十 平 方 公

23 公 尺 部 尺 設 置 一 公 尺 部 尺 設 置 一 分 輛 分 輛 第 前 四 類 以 外 建 築 物, 由 內 政 部 視 實 際 情 形 另 定 之 五 類 說 明 : ( 一 ) 表 列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計 算, 不 包 括 室 內 停 車 空 間 面 積 法 定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面 積 騎 樓 或 門 廊 外 廊 等 無 牆 壁 之 面 積, 及 機 械 房 變 電 室 蓄 水 池 屋 頂 突 出 物 等 類 似 用 途 部 分 ( 二 ) 第 二 類 所 列 停 車 空 間 之 數 量 為 最 低 設 置 標 準, 實 施 容 積 管 制 地 區 起 造 人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增 設 至 每 一 居 住 單 元 一 輛 ( 三 ) 同 一 幢 建 築 物 內 供 二 類 以 上 用 途 使 用 者, 其 設 置 標 準 分 別 依 表 列 規 定 計 算 附 設 之, 唯 其 免 設 部 分 應 擇 一 適 用 其 中 一 類 未 達 該 設 置 標 準 時, 應 將 各 類 樓 地 板 面 積 合 併 計 算 依 較 高 標 準 附 設 之 ( 四 )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應 於 基 地 地 面 層 或 法 定 空 地 上 按 其 客 房 數 每 滿 五 十 間 設 置 一 輛 大 客 車 停 車 位, 每 設 置 一 輛 大 客 車 停 車 位 減 設 表 列 規 定 之 三 輛 停 車 位 ( 五 ) 都 市 計 畫 內 區 域 屬 本 表 第 一 類 或 第 三 類 用 途 之 公 有 建 築 物, 其 建 築 基 地 達 一 千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應 按 表 列 規 定 加 倍 附 設 停 車 空 間 但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停 車 需 求 之 分 析 結 果 附 設 停 車 空 間 : 1. 建 築 物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經 地 方 交 通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同 意, 且 停 車 空 間 數 量 達 表 列 規 定 以 上 2. 經 各 級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或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同 意 ( 六 ) 依 本 表 計 算 設 置 停 車 空 間 數 量 未 達 整 數 時, 其 零 數 應 設 置 一 輛 第 59-1 條 停 車 空 間 之 設 置,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停 車 空 間 應 設 置 在 同 一 基 地 內 但 二 宗 以 上 在 同 一 街 廓 或 相 鄰 街 廓 之 基 地 同 時 請 領 建 照 者, 得 經 起 造 人 之 同 意, 將 停 車 空 間 集 中 留 設 二 停 車 空 間 之 汽 車 出 入 口 應 銜 接 道 路, 地 下 室 停 車 空 間 之 汽 車 坡 道 出 入 口 並 應 留 設 深 度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緩 衝 車 道 其 坡 道 出 入 口 鄰 接 騎 樓 ( 人 行 道 ) 者, 應 留 設 之 緩 衝 車 道 自 該 騎 樓 ( 人 行 道 ) 內 側 境 界 線 起 退 讓 三 停 車 空 間 部 分 或 全 部 設 置 於 建 築 物 各 層 時, 於 各 該 層 應 集 中 設 置, 並 以 分 間 牆 區 劃 用 途, 其 設 置 於 屋 頂 平 台 者, 應 依 本 編 第 九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四 停 車 空 間 設 於 法 定 空 地 時, 應 規 劃 車 道, 使 車 輛 能 順 暢 進 出 五 附 設 停 車 空 間 超 過 三 輛 者, 應 依 本 編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至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設 置 之

24 第 59-2 條 為 鼓 勵 建 築 物 增 設 營 業 使 用 之 停 車 空 間, 並 依 停 車 場 法 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開 放 供 公 眾 停 車 使 用, 有 關 建 築 物 之 樓 層 數 高 度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核 計 標 準 或 其 他 限 制 事 項, 直 轄 市 縣 ( 市 ) 建 築 機 關 得 另 定 鼓 勵 要 點, 報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定 實 施 本 條 施 行 期 限 至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第 60 條 停 車 空 間 及 其 應 留 設 供 汽 車 進 出 用 之 車 道, 規 定 如 下 : 一 每 輛 停 車 位 為 寬 二 點 五 公 尺, 長 五 點 五 公 尺 但 停 車 位 角 度 在 三 十 度 以 下 者, 停 車 位 長 度 為 六 公 尺 大 客 車 每 輛 停 車 位 為 寬 四 公 尺, 長 十 二 點 四 公 尺 二 設 置 於 室 內 之 停 車 位, 其 五 分 之 一 車 位 數, 每 輛 停 車 位 寬 度 得 寬 減 二 十 公 分 但 停 車 位 長 邊 鄰 接 牆 壁 者, 不 得 寬 減, 且 寬 度 寬 減 之 停 車 位 不 得 連 續 設 置 三 機 械 停 車 位 每 輛 為 寬 二 點 五 公 尺, 長 五 點 五 公 尺, 淨 高 一 點 八 公 尺 以 上 但 不 供 乘 車 人 進 出 使 用 部 分, 寬 得 為 二 點 二 公 尺, 淨 高 為 一 點 六 公 尺 以 上 四 設 置 汽 車 昇 降 機, 應 留 設 寬 三 點 五 公 尺 以 上 長 五 點 七 公 尺 以 上 之 昇 降 機 道 五 基 地 面 積 在 一 千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其 設 於 地 面 層 以 外 樓 層 之 停 車 空 間 應 設 汽 車 車 道 ( 坡 道 ) 六 車 道 供 雙 向 通 行 且 服 務 車 位 數 未 達 五 十 輛 者, 得 為 單 車 道 寬 度 ; 五 十 輛 以 上 者, 自 第 五 十 輛 車 位 至 汽 車 進 出 口 及 汽 車 進 出 口 至 道 路 間 之 通 路 寬 度, 應 為 雙 車 道 寬 度 但 汽 車 進 口 及 出 口 分 別 設 置 且 供 單 向 通 行 者, 其 進 口 及 出 口 得 為 單 車 道 寬 度 七 實 施 容 積 管 制 地 區, 每 輛 停 車 空 間 ( 不 含 機 械 式 停 車 空 間 ) 換 算 容 積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最 大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平 方 公 尺 前 項 機 械 停 車 設 備 之 規 範, 由 內 政 部 另 定 之 第 60-1 條 停 車 空 間 設 置 於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之 室 內 者, 其 鄰 接 居 室 或 非 居 室 之 出 入 口 與 停 車 位 間, 應 留 設 淨 寬 七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之 通 道 連 接 車 道 其 他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並 應 符 合 其 他 法 規 之 規 定 第 61 條 車 道 之 寬 度 坡 度 及 曲 線 半 徑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車 道 之 寬 度 : ( 一 ) 單 車 道 寬 度 應 為 三 點 五 公 尺 以 上 ( 二 ) 雙 車 道 寬 度 應 為 五 點 五 公 尺 以 上

25 ( 三 ) 停 車 位 角 度 超 過 六 十 度 者, 其 停 車 位 前 方 應 留 設 深 六 公 尺, 寬 五 公 尺 以 上 之 空 間 二 車 道 坡 度 不 得 超 過 一 比 六, 其 表 面 應 用 粗 面 或 其 他 不 滑 之 材 料 三 車 道 之 內 側 曲 線 半 徑 應 為 五 公 尺 以 上 第 62 條 停 車 空 間 之 構 造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停 車 空 間 及 出 入 車 道 應 有 適 當 之 舖 築 二 停 車 空 間 設 置 戶 外 空 氣 之 窗 戶 或 開 口, 其 有 效 通 風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該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百 分 之 五 或 依 規 定 設 置 機 械 通 風 設 備 三 供 停 車 空 間 之 樓 層 淨 高, 不 得 小 於 二 一 公 尺 第 三 章 建 築 物 之 防 火 第 一 節 適 用 範 圍 第 63 條 建 築 物 之 防 火 應 符 合 本 章 之 規 定 本 法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所 稱 之 防 火 區, 係 指 本 法 適 用 地 區 內, 為 防 火 安 全 之 需 要,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劃 定 之 地 區 防 火 區 內 之 建 築 物, 除 應 符 合 本 章 規 定 外, 並 應 依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64 條 ( 刪 除 ) 第 65 條 ( 刪 除 ) 第 二 節 雜 項 工 作 物 之 防 火 限 制 第 66 條 ( 刪 除 ) 第 67 條 ( 刪 除 ) 第 68 條 高 度 在 三 公 尺 以 上 或 裝 置 在 屋 頂 上 之 廣 告 牌 ( 塔 ), 裝 飾 物 ( 塔 ) 及 類 似

26 之 工 作 物, 其 主 要 部 分 應 使 用 不 燃 材 料 第 三 節 防 火 構 造 第 69 條 下 表 之 建 築 物 應 為 防 火 構 造 但 工 廠 建 築, 除 依 下 表 C 類 規 定 外, 作 業 廠 房 樓 地 板 面 積, 合 計 超 過 五 十 平 方 公 尺 者, 其 主 要 構 造, 均 應 以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應 為 防 火 構 造 者 類 組 別 樓 層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樓 層 及 樓 地 板 面 積 別 之 和 A 公 共 集 全 部 全 部 - - 類 會 類 B 商 業 類 全 部 三 層 以 上 三 平 方 二 層 部 分 之 面 積 在 類 之 樓 層 公 尺 以 上 五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C 工 業 全 部 三 層 以 上 一 五 平 方 變 電 所 飛 機 庫 類 倉 儲 類 之 樓 層 公 尺 以 上 ( 工 汽 車 修 理 場 發 電 廠 除 外 ) 場 廢 料 堆 置 或 處 理 場 廢 棄 物 處 理 場 及 其 他 經 地 方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定 之 建 築 物, 其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一 五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D 休 閒 全 部 三 層 以 上 二 平 方 - 類 文 教 類 之 樓 層 公 尺 以 上 E 宗 教 全 部 類 殯 葬 類 F 衛 生 全 部 三 層 以 上 - 二 層 面 積 在 三 類 福 生 之 樓 層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醫 更 生 類 院 限 於 有 病 房 者

27 G 辦 公 全 部 三 層 以 上 二 平 方 - 類 服 務 類 之 樓 層 公 尺 以 上 H 住 宿 類 全 部 三 層 以 上 - 二 層 面 積 在 三 類 之 樓 層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I 危 險 物 全 部 依 危 險 品 種 及 儲 藏 量, 另 行 由 內 政 部 以 命 令 規 類 品 類 定 之 說 明 : 表 內 三 層 以 上 之 樓 層, 係 表 示 三 層 以 上 之 任 一 樓 層 供 表 列 用 途 時, 該 棟 建 築 物 即 應 為 防 火 構 造, 表 示 如 在 第 二 層 供 同 類 用 途 使 用, 則 可 不 受 防 火 構 造 之 限 制 但 該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表 列 規 定 時, 即 不 論 層 數 如 何, 均 應 為 防 火 構 造 第 70 條 防 火 構 造 之 建 築 物, 其 主 要 構 造 之 柱 樑 承 重 牆 壁 樓 地 板 及 屋 頂 應 具 有 左 表 規 定 之 防 火 時 效 : 層 數 自 頂 層 起 算 不 超 自 頂 層 起 算 超 過 自 頂 層 起 算 第 十 第 四 層 至 第 十 四 五 層 以 上 之 各 樓 主 要 構 造 部 分 過 四 層 之 各 樓 層 層 之 各 樓 層 層 承 重 牆 壁 一 小 時 一 小 時 二 小 時 樑 一 小 時 二 小 時 三 小 時 柱 一 小 時 二 小 時 三 小 時 樓 地 板 一 小 時 二 小 時 二 小 時 屋 頂 半 小 時 ( 一 ) 屋 頂 突 出 物 未 達 計 算 層 樓 面 積 者, 其 防 火 時 效 應 與 頂 層 同 ( 二 ) 本 表 所 指 之 層 數 包 括 地 下 層 數 第 71 條 具 有 三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樑 柱,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樑 : ( 一 )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或 鋼 骨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28 ( 二 ) 鋼 骨 造 而 覆 以 鐵 絲 網 水 泥 粉 刷 其 厚 度 在 八 公 分 以 上 ( 使 用 輕 骨 材 時 為 七 公 分 ) 或 覆 以 磚 石 或 空 心 磚, 其 厚 度 在 九 公 分 以 上 者 ( 使 用 輕 骨 材 時 為 八 公 分 ) ( 三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可 具 有 同 等 以 上 之 防 火 性 能 者 二 柱 : 短 邊 寬 度 在 四 十 公 分 以 上 並 符 合 左 列 規 定 者 : ( 一 )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或 鋼 骨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 二 ) 鋼 骨 混 凝 土 造 之 混 凝 土 保 護 層 厚 度 在 六 公 分 以 上 者 ( 三 ) 鋼 骨 造 而 覆 以 鐵 絲 網 水 泥 粉 刷, 其 厚 度 在 九 公 分 以 上 ( 使 用 輕 骨 材 時 為 八 公 分 ) 或 覆 以 磚 石 或 空 心 磚, 其 厚 度 在 九 公 分 以 上 者 ( 使 用 輕 骨 材 時 為 八 公 分 ) ( 四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可 具 有 同 等 以 上 之 防 火 性 能 者 第 72 條 具 有 二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樑 柱 樓 地 板,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牆 壁 : ( 一 )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或 鋼 骨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厚 度 在 十 公 分 以 上, 且 鋼 骨 混 凝 土 造 之 混 凝 土 保 護 層 厚 度 在 三 公 分 以 上 者 ( 二 ) 鋼 骨 造 而 雙 面 覆 以 鐵 絲 網 水 泥 粉 刷, 其 單 面 厚 度 在 四 公 分 以 上, 或 雙 面 覆 以 磚 石 或 空 心 磚, 其 單 面 厚 度 在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但 用 以 保 護 鋼 骨 構 造 之 鐵 絲 網 水 泥 砂 漿 保 護 層 應 將 非 不 燃 材 料 部 分 之 厚 度 扣 除 ( 三 ) 木 絲 水 泥 板 二 面 各 粉 以 厚 度 一 公 分 以 上 之 水 泥 砂 漿, 板 壁 總 厚 度 在 八 公 分 以 上 者 ( 四 ) 以 高 溫 高 壓 蒸 氣 保 養 製 造 之 輕 質 泡 沫 混 凝 土 板, 其 厚 度 在 七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 五 ) 中 空 鋼 筋 混 凝 土 版, 中 間 填 以 泡 沫 混 凝 土 等 其 總 厚 度 在 十 二 公 分 以 上, 且 單 邊 之 版 厚 在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 六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可 具 有 同 等 以 上 之 防 火 性 能 二 柱 : 短 邊 寬 二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並 符 合 左 列 規 定 者 : ( 一 )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鋼 骨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 二 ) 鋼 骨 混 凝 土 造 之 混 凝 土 保 護 層 厚 度 在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 三 )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可 具 有 同 等 以 上 之 防 火 性 能 者 三 樑 : ( 一 )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或 鋼 骨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 二 ) 鋼 骨 混 凝 土 造 之 混 凝 土 保 護 層 厚 度 在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 三 ) 鋼 骨 造 覆 以 鐵 絲 網 水 泥 粉 刷 其 厚 度 在 六 公 分 以 上 ( 使 用 輕 骨 材 時 為 五 公 分 ) 以 上, 或 覆 以 磚 石 或 空 心 磚, 其 厚 度 在 七 公 分 以 上 者 ( 水 泥 空 心 磚 使 用 輕 質 骨 材 得 時 為 六 公 分 ) ( 四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可 具 有 同 等 以 上 之 防 火 性 能 者 四 樓 地 板 : ( 一 )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或 鋼 骨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厚 度 在 十 公 分 以 上 者

29 ( 二 ) 鋼 骨 造 而 雙 面 覆 以 鐵 絲 網 水 泥 粉 刷 或 混 凝 土, 其 單 面 厚 度 在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但 用 以 保 護 鋼 鐵 之 鐵 絲 網 水 泥 砂 漿 保 護 層 應 將 非 不 燃 材 料 部 分 扣 除 ( 三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可 具 有 同 等 以 上 之 防 火 性 能 者 第 73 條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樑 柱 樓 地 板,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牆 壁 : ( 一 )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鋼 骨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或 鋼 骨 混 凝 土 造 厚 度 在 七 公 分 以 上 者 ( 二 ) 鋼 骨 造 而 雙 面 覆 以 鐵 絲 網 水 泥 粉 刷, 其 單 面 厚 度 在 三 公 分 以 上 或 雙 面 覆 以 磚 石 或 水 泥 空 心 磚, 其 單 面 厚 度 在 四 公 分 以 上 者 但 用 以 保 護 鋼 骨 之 鐵 絲 網 水 泥 砂 漿 保 護 層 應 將 非 不 燃 材 料 部 分 扣 除 ( 三 ) 磚 石 造 無 筋 混 凝 土 造 或 水 泥 空 心 磚 造, 其 厚 度 在 七 公 分 以 上 者 ( 四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可 具 有 同 等 以 上 之 防 火 性 能 者 二 柱 : ( 一 )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鋼 骨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或 鋼 骨 混 凝 土 造 ( 二 ) 鋼 骨 造 而 覆 以 鐵 絲 網 水 泥 粉 刷 其 厚 度 在 四 公 分 以 上 ( 使 用 輕 骨 材 時 得 為 三 公 分 ) 或 覆 以 磚 石 或 水 泥 空 心 磚, 其 厚 度 在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 三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可 具 有 同 等 以 上 之 防 火 性 能 者 三 樑 : ( 一 )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鋼 骨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或 鋼 骨 混 凝 土 造 ( 二 ) 鋼 骨 造 而 覆 以 鐵 絲 網 水 泥 粉 刷 其 厚 度 在 四 公 分 以 上 ( 使 用 輕 骨 材 時 為 三 公 分 以 上 ), 或 覆 以 磚 石 或 水 泥 空 心 磚, 其 厚 度 在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 水 泥 空 心 磚 使 用 輕 骨 材 時 得 為 四 公 分 ) ( 三 ) 鋼 骨 造 屋 架 但 自 地 板 面 至 樑 下 端 應 在 四 公 尺 以 上, 而 構 架 下 面 無 天 花 板 或 有 不 燃 材 料 造 或 耐 燃 材 料 造 之 天 花 板 者 ( 四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可 具 有 同 等 以 上 之 防 火 性 能 者 四 樓 地 板 : ( 一 )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或 鋼 骨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厚 度 在 七 公 分 以 上 ( 二 ) 鋼 骨 造 而 雙 面 覆 以 鐵 絲 網 水 泥 粉 刷 或 混 凝 土, 其 單 面 厚 度 在 四 公 分 以 上 者 但 用 以 保 護 鋼 骨 之 鐵 絲 網 水 泥 砂 漿 保 護 層 應 將 非 不 燃 材 料 部 分 扣 除 ( 三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可 具 有 同 等 以 上 之 防 火 性 能 者 第 74 條 具 有 半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非 承 重 外 牆 屋 頂 及 樓 梯,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非 承 重 外 牆 :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可 具 有 半 小 時 以 上 之 防 火 時 效 者

30 二 屋 頂 : ( 一 )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或 鋼 骨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 二 ) 鐵 絲 網 混 凝 土 造 鐵 絲 網 水 泥 砂 漿 造 用 鋼 鐵 加 強 之 玻 璃 磚 造 或 鑲 嵌 鐵 絲 網 玻 璃 造 ( 三 ) 鋼 筋 混 凝 土 ( 預 鑄 ) 版, 其 厚 度 在 四 公 分 以 上 者 ( 四 ) 以 高 溫 高 壓 蒸 汽 保 養 所 製 造 之 輕 質 泡 沫 混 凝 土 板 ( 五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可 具 有 同 等 以 上 之 防 火 性 能 者 三 樓 梯 : ( 一 )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或 鋼 骨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 二 ) 鋼 造 ( 三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可 具 有 同 等 以 上 之 防 火 性 能 者 第 75 條 防 火 設 備 種 類 如 左 : 一 防 火 門 窗 二 裝 設 於 防 火 區 劃 或 外 牆 開 口 處 之 撒 水 幕,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可 具 有 防 火 區 劃 或 外 牆 同 等 以 上 之 防 火 性 能 者 三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可 具 有 同 等 以 上 之 防 火 性 能 者 第 76 條 防 火 門 窗 係 指 防 火 門 及 防 火 窗, 其 組 件 包 括 門 窗 扇 門 窗 樘 開 關 五 金 嵌 裝 玻 璃 通 風 百 葉 等 配 件 或 構 材 ; 其 構 造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防 火 門 窗 周 邊 十 五 公 分 範 圍 內 之 牆 壁 應 以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二 防 火 門 之 門 扇 寬 度 應 在 七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高 度 應 在 一 百 八 十 公 分 以 上 三 常 時 關 閉 式 之 防 火 門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 一 ) 免 用 鑰 匙 即 可 開 啟, 並 應 裝 設 經 開 啟 後 可 自 行 關 閉 之 裝 置 ( 二 ) 單 一 門 扇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三 平 方 公 尺 ( 三 ) 不 得 裝 設 門 止 ( 四 ) 門 扇 或 門 樘 上 應 標 示 常 時 關 閉 式 防 火 門 等 文 字 四 常 時 開 放 式 之 防 火 門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 一 ) 可 隨 時 關 閉, 並 應 裝 設 利 用 煙 感 應 器 連 動 或 其 他 方 法 控 制 之 自 動 關 閉 裝 置, 使 能 於 火 災 發 生 時 自 動 關 閉 ( 二 ) 關 閉 後 免 用 鑰 匙 即 可 開 啟, 並 應 裝 設 經 開 啟 後 可 自 行 關 閉 之 裝 置 ( 三 ) 採 用 防 火 捲 門 者, 應 附 設 門 扇 寬 度 在 七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高 度 在 一 百 八 十 公 分 以 上 之 防 火 門 五 防 火 門 應 朝 避 難 方 向 開 啟 但 供 住 宅 使 用 及 宿 舍 寢 室 旅 館 客 房 醫 院 病 房 等 連 接 走 廊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77 條 ( 刪 除 )

31 第 78 條 ( 刪 除 ) 第 四 節 防 火 區 劃 第 79 條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物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一 五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應 按 每 一 五 平 方 公 尺,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與 該 處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地 板 區 劃 分 隔 防 火 設 備 並 應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之 阻 熱 性 前 項 應 予 區 劃 範 圍 內, 如 備 有 效 自 動 滅 火 設 備 者, 得 免 計 算 其 有 效 範 圍 樓 地 面 板 面 積 之 二 分 之 一 防 火 區 劃 之 牆 壁, 應 突 出 建 築 物 外 牆 面 五 十 公 分 以 上 但 與 其 交 接 處 之 外 牆 面 長 度 有 九 十 公 分 以 上, 且 該 外 牆 構 造 具 有 與 防 火 區 劃 之 牆 壁 同 等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者, 得 免 突 出 建 築 物 外 牆 為 帷 幕 牆 者, 其 外 牆 面 與 防 火 區 劃 牆 壁 交 接 處 之 構 造, 仍 應 依 前 項 之 規 定 第 79-1 條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物 供 左 列 用 途 使 用, 無 法 區 劃 分 隔 部 分,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與 該 處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地 板 自 成 一 個 區 劃 者, 不 受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限 制 : 一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A-1 組 或 D-2 組 之 觀 眾 席 部 分 二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C 類 之 生 產 線 部 分 D-3 組 或 D-4 組 之 教 室 體 育 館 零 售 市 場 停 車 空 間 及 其 他 類 似 用 途 建 築 物 前 項 之 防 火 設 備 應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之 阻 熱 性 第 79-2 條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物 內 之 挑 空 部 分 昇 降 階 梯 間 安 全 梯 之 樓 梯 間 昇 降 機 道 垂 直 貫 穿 樓 板 之 管 道 間 及 其 他 類 似 部 分, 應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與 該 處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地 板 形 成 區 劃 分 隔 昇 降 機 道 裝 設 之 防 火 設 備 應 具 有 遮 煙 性 能 管 道 間 之 維 修 門 並 應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及 遮 煙 性 能 前 項 昇 降 機 道 前 設 有 昇 降 機 間 且 併 同 區 劃 者, 昇 降 機 間 出 入 口 裝 設 具 有 遮 煙 性 能 之 防 火 設 備 時, 昇 降 機 道 出 入 口 得 免 受 應 裝 設 具 遮 煙 性 能 防 火 設 備 之 限 制 ; 昇 降 機 間 出 入 口 裝 設 之 門 非 防 火 設 備 但 開 啟 後 能 自 動 關 閉 且 具 有 遮 煙 性 能 時, 昇 降 機 道 出 入 口 之 防 火 設 備 得 免 受 應 具 遮 煙 性 能 之 限 制 挑 空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不 受 第 一 項 之 限 制 : 一 避 難 層 通 達 直 上 層 或 直 下 層 之 挑 空 樓 梯 及 其 他 類 似 部 分, 其 室 內 牆

32 面 與 天 花 板 以 耐 燃 一 級 材 料 裝 修 者 二 連 跨 樓 層 數 在 三 層 以 下, 且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一 千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之 挑 空 樓 梯 及 其 他 類 似 部 分 第 一 項 應 予 區 劃 之 空 間 範 圍 內, 得 設 置 公 共 廁 所 公 共 電 話 等 類 似 空 間, 其 牆 面 及 天 花 板 裝 修 材 料 應 為 耐 燃 一 級 材 料 第 79-3 條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物 之 樓 地 板 應 為 連 續 完 整 面, 並 應 突 出 建 築 物 外 牆 五 十 公 分 以 上 但 與 樓 板 交 接 處 之 外 牆 面 高 度 有 九 十 公 分 以 上, 且 該 外 牆 構 造 具 有 與 樓 地 板 同 等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者, 得 免 突 出 外 牆 為 帷 幕 牆 者, 其 牆 面 與 樓 地 板 交 接 處 之 構 造, 應 依 前 項 之 規 定 建 築 物 有 連 跨 複 數 樓 層, 無 法 逐 層 區 劃 分 隔 之 垂 直 空 間 者, 應 依 前 條 規 定 第 79-4 條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物 之 外 牆, 除 本 編 第 七 十 九 條 及 第 七 十 九 條 之 三 及 第 一 百 十 條 規 定 外, 其 他 部 分 外 牆 應 具 有 半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第 80 條 非 防 火 構 造 之 建 築 物, 其 主 要 構 造 使 用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者, 應 按 其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每 一 平 方 公 尺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及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予 以 區 劃 分 隔 前 項 之 區 劃 牆 壁 應 自 地 面 層 起, 貫 穿 各 樓 層 而 與 屋 頂 交 接, 並 突 出 建 築 物 外 牆 面 五 十 公 分 以 上 但 與 區 劃 牆 壁 交 接 處 之 外 牆 有 長 度 九 十 公 分 以 上, 且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者, 得 免 突 出 第 一 項 之 防 火 設 備 應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之 阻 熱 性 第 81 條 非 防 火 構 造 之 建 築 物, 其 主 要 構 造 為 木 造 等 可 燃 材 料 建 造 者, 應 按 其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每 五 平 方 公 尺,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予 以 區 劃 分 隔 前 項 之 區 劃 牆 壁 應 為 獨 立 式 構 造, 並 應 自 地 面 層 起, 貫 穿 各 樓 層 與 屋 頂, 除 該 牆 突 出 外 牆 及 屋 面 五 十 公 分 以 上 者 外, 與 該 牆 交 接 處 之 外 牆 及 屋 頂 應 有 長 度 三. 六 公 尺 以 上 部 分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且 無 開 口, 或 雖 有 開 口 但 裝 設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區 劃 牆 壁 不 得 為 無 筋 混 凝 土 或 磚 石 構 造 第 一 項 之 區 劃 牆 壁 上 需 設 開 口 者, 其 寬 度 及 高 度 不 得 大 於 二. 五 公 尺, 並 應 裝 設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及 阻 熱 性 之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第 82 條 非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物 供 左 列 用 途 使 用 時, 其 無 法 區 劃 分 隔 部 分, 以 具 有 半 小

33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樓 板 及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自 成 一 個 區 劃, 其 天 花 板 及 面 向 室 內 之 牆 壁, 以 使 用 耐 燃 一 級 材 料 裝 修 者, 不 受 前 二 條 規 定 限 制 一 體 育 館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C 類 之 生 產 線 部 分 及 其 他 供 類 似 用 途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二 樓 梯 間 昇 降 機 間 及 其 他 類 似 用 途 使 用 部 分 第 83 條 建 築 物 自 第 十 一 層 以 上 部 分, 除 依 第 七 十 九 條 之 二 規 定 之 垂 直 區 劃 外,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區 劃 : 一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一 平 方 公 尺, 應 按 每 一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內,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與 各 該 樓 層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地 板 形 成 區 劃 分 隔 但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H 2 組 使 用 者, 區 劃 面 積 得 增 為 二 平 方 公 尺 二 自 地 板 面 起 一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室 內 牆 面 及 天 花 板 均 使 用 耐 燃 一 級 材 料 裝 修 者, 得 按 每 二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內,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與 各 該 樓 層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地 板 區 劃 分 隔 ; 供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H 2 組 使 用 者, 區 劃 面 積 得 增 為 四 平 方 公 尺 三 室 內 牆 面 及 天 花 板 ( 包 括 底 材 ) 均 以 耐 燃 一 級 材 料 裝 修 者, 得 按 每 五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內,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與 各 該 樓 層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地 板 區 劃 分 隔 四 前 三 款 區 劃 範 圍 內, 如 備 有 效 自 動 滅 火 設 備 者 得 免 計 算 其 有 效 範 圍 樓 地 面 板 面 積 之 二 分 之 一 五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應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之 阻 熱 性 第 84 條 非 防 火 構 造 之 連 棟 式 建 築 物, 其 建 築 面 積 超 過 三 平 方 公 尺 且 屋 頂 為 木 造 等 可 燃 材 料 建 造 之 屋 架 時, 應 在 長 度 每 十 五 公 尺 範 圍 內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區 劃 之, 並 應 突 出 建 築 物 外 牆 面 五 十 公 分 以 上 但 與 其 交 接 處 之 外 牆 面 長 度 有 九 十 公 分 以 上, 且 該 外 牆 構 造 具 有 與 防 火 區 劃 之 牆 壁 同 等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者, 得 免 突 出 第 84-1 條 非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物 之 外 牆 及 屋 頂, 應 使 用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或 覆 蓋 且 基 地 內 距 境 界 線 三 公 尺 範 圍 內 之 建 築 物 外 牆 及 頂 部 部 分, 與 二 幢 建 築 物 相 對 距 離 在 六 公 尺 範 圍 內 之 外 牆 及 屋 頂 部 分, 應 具 有 半 小 時 以 上 之 防 火 時 效, 其 上 之 開 口 應 裝 設 具 同 等 以 上 防 火 性 能 之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但 屋 頂 面 積 在 十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85 條

34 貫 穿 防 火 區 劃 牆 壁 或 樓 地 板 之 風 管, 應 在 貫 穿 部 位 任 一 側 之 風 管 內 裝 設 防 火 閘 門 或 閘 板, 其 與 貫 穿 部 位 合 成 之 構 造, 並 應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之 防 火 時 效 貫 穿 防 火 區 劃 牆 壁 或 樓 地 板 之 電 力 管 線 通 訊 管 線 及 給 排 水 管 線 或 管 線 匣, 與 貫 穿 部 位 合 成 之 構 造, 應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之 防 火 時 效 第 85-1 條 各 種 電 氣 給 排 水 消 防 空 調 等 設 備 開 關 控 制 箱 設 置 於 防 火 區 劃 牆 壁 時, 應 以 不 破 壞 牆 壁 防 火 時 效 性 能 之 方 式 施 作 前 項 設 備 開 關 控 制 箱 嵌 裝 於 防 火 區 劃 牆 壁 者, 該 牆 壁 仍 應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第 86 條 分 戶 牆 及 分 間 牆 構 造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連 棟 式 或 集 合 住 宅 之 分 戶 牆, 應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及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與 該 處 之 樓 板 或 屋 頂 形 成 區 劃 分 隔 二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A 類 D 類 B-1 組 B-2 組 B-4 組 F 1 組 H-1 組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為 三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B-3 組 及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建 築 物, 其 各 防 火 區 劃 內 之 分 間 牆 應 以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但 其 分 間 牆 上 之 門 窗, 不 在 此 限 三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B-3 組 之 廚 房, 應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及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與 該 樓 層 之 樓 地 板 形 成 區 劃, 其 天 花 板 及 牆 面 之 裝 修 材 料 以 耐 燃 一 級 材 料 為 限, 並 依 建 築 設 備 編 第 五 章 第 三 節 規 定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指 定 使 用 用 途 之 建 築 物 或 居 室, 應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及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與 該 樓 層 之 樓 地 板 形 成 區 劃, 裝 修 材 料 並 以 耐 燃 一 級 材 料 為 限 第 87 條 建 築 物 有 本 編 第 一 條 第 三 十 五 款 第 二 目 規 定 之 無 窗 戶 居 室 者, 區 劃 或 分 隔 其 居 室 之 牆 壁 及 門 窗 應 以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第 五 節 內 部 裝 修 限 制 第 88 條 建 築 物 之 內 部 裝 修 材 料 應 依 下 表 規 定 但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除 下 表 ( 十 ) 至 ( 十 四 ) 所 列 建 築 物, 及 建 築 使 用 類 組 為 B-1 B-2 B-3 組 及 I 類 者 外, 按 其 樓 地 板 面 積 每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內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與 該 層 防 火 構 造

35 之 樓 地 板 區 劃 分 隔 者, 或 其 設 於 地 面 層 且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二 裝 設 自 動 滅 火 設 備 及 排 煙 設 備 供 該 用 途 內 部 裝 修 材 料 建 築 物 類 別 組 別 之 專 用 樓 地 板 面 積 居 室 或 該 使 用 通 達 地 面 之 走 合 計 部 分 廊 及 樓 梯 ( 一 )A 公 共 集 全 部 類 會 類 全 部 耐 燃 三 級 以 上 ( 二 )B 商 業 類 全 部 耐 燃 二 級 以 上 類 ( 三 )C 工 業 C-1 全 部 耐 燃 二 級 以 上 類 倉 儲 類 C-2 ( 四 )D 休 閒 全 部 類 文 教 類 ( 五 )E 宗 教 E 類 殯 葬 類 ( 六 )F 衛 生 全 部 耐 燃 三 級 以 上 耐 燃 二 級 以 上 類 福 利 全 部 更 生 類 ( 七 )G 辦 公 全 部 類 服 務 類 ( 八 )H 住 宿 類 H-1 類 H-2 ( 九 )I 危 險 物 I 全 部 耐 燃 一 級 耐 燃 一 級 類 品 類 ( 一 地 下 層 地 下 工 作 全 部 ) 物 供 A 類 G 類

36 B-1 組 B-2 組 或 B-3 組 使 用 者 ( 一 無 窗 戶 之 居 室 全 部 一 ) 耐 燃 二 級 以 上 耐 燃 一 級 H-2 二 層 以 上 部 分 ( 但 ( 一 使 用 燃 燒 設 頂 層 除 外 二 ) 備 之 房 間 ) 其 他 全 部 每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內 有 防 火 區 劃 之 部 分 ( 一 十 一 層 以 上 三 ) 部 分 每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內 有 防 火 區 劃 耐 燃 一 級 之 部 分 防 火 區 劃 面 積 按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耐 燃 二 級 以 上 上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耐 燃 一 級 ( 一 以 下 區 劃 者 四 ) 地 下 建 築 物 防 火 區 劃 面 積 按 二 百 零 一 平 方 公 耐 燃 一 級 尺 以 上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區 劃 者 一 應 受 限 制 之 建 築 物 其 用 途 層 數 樓 地 板 面 積 等 依 本 表 之 規 定 二 本 表 所 稱 內 部 裝 修 係 指 固 著 於 建 築 物 構 造 體 之 天 花 板 內 部 牆 面 或 高 度 超 過 一 點 二 公 尺 固 定 於 地 板 之 隔 屏 或 兼 作 櫥 櫃 使 用 之 隔 屏 ( 均 含 固 著 其 表 面 並 暴 露 於 室 內 之 隔 音 或 吸 音 材 料 ) 三 除 本 表 ( 三 )( 九 )( 十 )( 十 一 ) 所 列 各 種 建 築 物 外, 在 其 自 樓 地 板 面 起 高 度 在 一 點 二 公 尺 以 下 部 分 之 牆 面 窗 臺 及 天 花 板 周 圍 押 條 等 裝 修 材 料 得 不 受 限 制 四 本 表 ( 十 三 ) ( 十 四 ) 所 列 建 築 物, 如 裝 設 自 動 滅 火 設 備 者, 所 列 面 積 得 加 倍 計 算 之

37 第 四 章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及 消 防 設 備 第 一 節 出 入 口 走 廊 樓 梯 第 89 條 本 節 規 定 之 適 用 範 圍, 以 左 列 情 形 之 建 築 物 為 限 但 建 築 物 以 無 開 口 且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及 樓 地 板 所 區 劃 分 隔 者, 適 用 本 章 各 節 規 定, 視 為 他 棟 建 築 物 : 一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A B D E F G 及 H 類 者 二 三 層 以 上 之 建 築 物 三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一 平 方 公 尺 之 建 築 物 四 地 下 層 或 有 本 編 第 一 條 第 三 十 五 款 第 二 目 及 第 三 目 規 定 之 無 窗 戶 居 室 之 樓 層 五 本 章 各 節 關 於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計 算, 不 包 括 法 定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面 積, 室 內 停 車 空 間 面 積 騎 樓 及 機 械 房 變 電 室 直 通 樓 梯 間 電 梯 間 蓄 水 池 及 屋 頂 突 出 物 面 積 等 類 似 用 途 部 分 第 89-1 條 ( 刪 除 ) 第 90 條 直 通 樓 梯 於 避 難 層 開 向 屋 外 之 出 入 口,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六 層 以 上, 或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A B D E F G 類 及 H-1 組 用 途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合 計 超 過 五 平 方 公 尺 者, 除 其 直 通 樓 梯 於 避 難 層 之 出 入 口 直 接 開 向 道 路 或 避 難 用 通 路 者 外, 應 在 避 難 層 之 適 當 位 置, 開 設 二 處 以 上 不 同 方 向 之 出 入 口 其 中 至 少 一 處 應 直 接 通 向 道 路, 其 他 各 處 可 開 向 寬 一 五 公 尺 以 上 之 避 難 通 路, 通 路 設 有 頂 蓋 者, 其 淨 高 不 得 小 於 三 公 尺, 並 應 接 通 道 路 二 直 通 樓 梯 於 避 難 層 開 向 屋 外 之 出 入 口,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二 公 尺,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八 公 尺 第 90-1 條 建 築 物 於 避 難 層 開 向 屋 外 之 出 入 口, 除 依 前 條 規 定 者 外,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A-1 組 者 在 避 難 層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出 入 口, 應 為 外 開 門 出 入 口 之 總 寬 度, 其 為 防 火 構 造 者, 不 得 小 於 觀 眾 席 樓 地 板 面 積 每 十 平 方 公 尺 寬 十 七 公 分 之 計 算 值, 非 防 火 構 造 者, 十 七 公 分 應 增 為 二 十 公 分 二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B-1 B-2 D-1 D-2 組 者, 應 在 避 難

38 層 設 出 入 口, 其 總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該 用 途 樓 層 最 大 一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每 一 平 方 公 尺 寬 三 十 六 公 分 之 計 算 值 ; 其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一 五 平 方 公 尺 時, 三 十 六 公 分 應 增 加 為 六 十 公 分 三 前 二 款 每 處 出 入 口 之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二 公 尺,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八 公 尺 ; 其 他 建 築 物 ( 住 宅 除 外 ) 出 入 口 每 處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二 公 尺,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八 公 尺 第 91 條 避 難 層 以 外 之 樓 層, 通 達 供 避 難 使 用 之 走 廊 或 直 通 樓 梯 間, 其 出 入 口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A-1 組 部 分, 其 自 觀 眾 席 開 向 二 側 及 後 側 走 廊 之 出 入 口, 不 得 小 於 觀 眾 席 樓 地 板 合 計 面 積 每 十 平 方 公 尺 寬 十 七 公 分 之 計 算 值 二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B-1 B-2 D-1 D-2 組 者, 地 面 層 以 上 各 樓 層 之 出 入 口 不 得 小 於 各 該 樓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每 一 平 方 公 尺 寬 二 十 七 公 分 計 算 值 ; 地 面 層 以 下 之 樓 層, 二 十 七 公 分 應 增 為 三 十 六 公 分 但 該 用 途 使 用 部 分 直 接 以 直 通 樓 梯 作 為 進 出 口 者 ( 即 使 用 之 部 分 與 樓 梯 出 入 口 間 未 以 分 間 牆 隔 離 ) 直 通 樓 梯 之 總 寬 度 應 同 時 合 於 本 條 及 本 編 第 九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三 前 二 款 規 定 每 處 出 入 口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二 公 尺, 並 應 裝 設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防 火 門 第 92 條 走 廊 之 設 置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供 左 表 所 列 用 途 之 使 用 者, 走 廊 寬 度 依 其 規 定 : 走 廊 配 置 走 廊 二 側 有 居 室 者 其 他 走 廊 用 途 一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二 四 公 尺 以 上 一 八 公 尺 以 上 D-3 D-4 D-5 組 供 教 室 使 用 部 分 二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一 六 公 尺 以 上 一 二 公 尺 以 上 F 1 組 三 其 他 建 築 物 : 一 六 公 尺 以 上 一 二 公 尺 以 上 ( 一 ) 同 一 樓 層 內 之 居 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39 上 ( 地 下 層 時 為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 ( 二 ) 同 一 樓 層 內 之 居 一 二 公 尺 以 上 室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滿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 地 下 層 時 為 未 滿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 二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A-1 組 者, 其 觀 眾 席 二 側 及 後 側 應 設 置 互 相 連 通 之 走 廊 並 連 接 直 通 樓 梯 但 設 於 避 難 層 部 分 其 觀 眾 席 樓 地 板 面 積 合 計 在 三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及 避 難 層 以 上 樓 層 其 觀 眾 席 樓 地 板 面 積 合 計 在 一 五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且 為 防 火 構 造, 不 在 此 限 觀 眾 席 樓 地 板 面 積 三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者, 走 廊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二 公 尺 ; 超 過 三 平 方 公 尺 者, 每 增 加 六 十 平 方 公 尺 應 增 加 寬 度 十 公 分 三 走 廊 之 地 板 面 有 高 低 時, 其 坡 度 不 得 超 過 十 分 之 一, 並 不 得 設 置 臺 階 四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物 內 各 層 連 接 直 通 樓 梯 之 走 廊 牆 壁 及 樓 地 板 應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並 以 耐 燃 一 級 材 料 裝 修 為 限 第 93 條 直 通 樓 梯 之 設 置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任 何 建 築 物 自 避 難 層 以 外 之 各 樓 層 均 應 設 置 一 座 以 上 之 直 通 樓 梯 ( 包 括 坡 道 ) 通 達 避 難 層 或 地 面, 樓 梯 位 置 應 設 於 明 顯 處 所 二 自 樓 面 居 室 之 任 一 點 至 樓 梯 口 之 步 行 距 離 ( 即 隔 間 後 之 可 行 距 離 非 直 線 距 離 ) 依 左 列 規 定 : ( 一 ) 建 築 物 用 途 類 組 為 A 類 B-1 B-2 B-3 及 D-1 組 者,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公 尺 建 築 物 用 途 類 組 為 C 類 者, 除 有 現 場 觀 眾 之 電 視 攝 影 場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公 尺 外, 不 得 超 過 七 十 公 尺 ( 二 ) 前 目 規 定 以 外 用 途 之 建 築 物 不 得 超 過 五 十 公 尺 ( 三 ) 建 築 物 第 十 五 層 以 上 之 樓 層 依 其 使 用 應 將 前 二 目 規 定 為 三 十 公 尺 者 減 為 二 十 公 尺, 五 十 公 尺 者 減 為 四 十 公 尺 ( 四 ) 集 合 住 宅 採 取 複 層 式 構 造 者, 其 自 無 出 入 口 之 樓 層 居 室 任 一 點 至 直 通 樓 梯 之 步 行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公 尺 ( 五 ) 非 防 火 構 造 或 非 使 用 不 燃 材 料 所 建 造 之 建 築 物, 不 論 任 何 用 途, 應 將 本 款 所 規 定 之 步 行 距 離 減 為 三 十 公 尺 以 下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樓 梯 口 之 步 行 距 離, 應 計 算 至 直 通 樓 梯 之 第 一 階 但 直 通 樓 梯 為 安 全 梯 者, 得 計 算 至 進 入 樓 梯 間 之 防 火 門 第 94 條

40 避 難 層 自 樓 梯 口 至 屋 外 出 入 口 之 步 行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前 條 規 定 第 95 條 八 層 以 上 之 樓 層 及 下 列 建 築 物, 應 自 各 該 層 設 置 二 座 以 上 之 直 通 樓 梯 達 避 難 層 或 地 面 : 一 主 要 構 造 屬 防 火 構 造 或 使 用 不 燃 材 料 所 建 造 之 建 築 物 在 避 難 層 以 外 之 樓 層 供 下 列 使 用, 或 地 下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 一 )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A-1 組 者 ( 二 )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F-1 組 樓 層, 其 病 房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一 平 方 公 尺 者 ( 三 )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H-1 B-4 組 及 供 集 合 住 宅 使 用, 且 該 樓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二 四 平 方 公 尺 者 ( 四 ) 供 前 三 目 以 外 用 途 之 使 用, 其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避 難 層 直 上 層 超 過 四 平 方 公 尺, 其 他 任 一 層 超 過 二 四 平 方 公 尺 者 二 主 要 構 造 非 屬 防 火 構 造 或 非 使 用 不 燃 材 料 所 建 造 之 建 築 物 供 前 款 使 用 者, 其 樓 地 板 面 積 一 平 方 公 尺 者 應 減 為 五 平 方 公 尺 ; 樓 地 板 面 積 二 四 平 方 公 尺 者 應 減 為 一 平 方 公 尺 ; 樓 地 板 面 積 四 平 方 公 尺 者 應 減 為 二 平 方 公 尺 前 項 建 築 物 之 樓 面 居 室 任 一 點 至 二 座 以 上 樓 梯 之 步 行 路 徑 重 複 部 分 之 長 度 不 得 大 於 本 編 第 九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最 大 容 許 步 行 距 離 二 分 之 一 第 96 條 下 列 建 築 物 依 規 定 應 設 置 之 直 通 樓 梯, 其 構 造 應 改 為 室 內 或 室 外 之 安 全 梯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且 自 樓 面 居 室 之 任 一 點 至 安 全 梯 口 之 步 行 距 離 應 合 於 本 編 第 九 十 三 條 規 定 : 一 通 達 三 層 以 上, 五 層 以 下 之 各 樓 層, 直 通 樓 梯 應 至 少 有 一 座 為 安 全 梯 二 通 達 六 層 以 上, 十 四 層 以 下 或 通 達 地 下 二 層 之 各 樓 層, 應 設 置 安 全 梯 ; 通 達 十 五 層 以 上 或 地 下 三 層 以 下 之 各 樓 層, 應 設 置 戶 外 安 全 梯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但 十 五 層 以 上 或 地 下 三 層 以 下 各 樓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超 過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戶 外 安 全 梯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改 設 為 一 般 安 全 梯 三 通 達 供 本 編 第 九 十 九 條 使 用 之 樓 層 者, 應 為 安 全 梯, 其 中 至 少 一 座 應 為 戶 外 安 全 梯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但 該 樓 層 位 於 五 層 以 上 者, 通 達 該 樓 層 之 直 通 樓 梯 均 應 為 戶 外 安 全 梯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並 均 應 通 達 屋 頂 避 難 平 臺 直 通 樓 梯 之 構 造 應 具 有 半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第 96-1 條 三 層 以 上, 五 層 以 下 防 火 構 造 之 建 築 物,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免 受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限 制 : 一 僅 供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D-3 D-4 組 或 H-2 組 之 住 宅 集 合 住 宅 及 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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