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汕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 校 舍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警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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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汕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子 项 编 码 子 项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高 级 中 学 教 师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教 师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实 习 指 导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 (2009 年 修 正 ) 第 十 三 条 中 小 学 教 师 资 格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技 工 学 校 的 教 师 资 格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2.[ 行 政 法 规 ]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188 号 ) 第 十 三 条 幼 儿 园 小 学 和 初 级 中 学 教 师 资 格,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高 级 中 学 教 师 资 格,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后, 报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实 习 指 导 教 师 资 格,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后, 报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或 者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认 定 3.[ 部 门 规 章 ]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10 号 2000 年 ) 第 二 十 一 条 格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权 限, 认 定 相 应 的 教 师 资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报 材 料, 对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进 行 一 次 性 告 知 3. 审 查 责 任 : 在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 县 ) 提 交 的 申 报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进 行 全 面 审 核 4. 决 定 责 任 : 组 织 评 审, 确 定 同 意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人 员 名 单, 印 发 教 师 资 格 证 5. 公 开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6. 事 后 责 任 : 依 法 通 过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7.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2 普 通 高 中 学 校 设 置 审 批 普 通 高 中 学 校 设 置 审 批 ( 筹 设 ) 普 通 高 中 学 校 设 置 审 批 ( 正 式 设 立 ) 普 通 高 中 学 校 设 置 审 批 ( 变 更 )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1995 年 )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分 级 管 理 分 工 负 责 的 原 则, 领 导 和 管 理 教 育 工 作 中 等 及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高 等 教 育 由 国 务 院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2.[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02 年 ) 第 十 一 条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 举 办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3.[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 办 法 (2009 年 ) 第 八 条 第 三 款 实 施 高 级 中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中 和 中 等 职 业 技 术 学 校,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综 合 考 虑 办 学 各 种 条 件 等 因 素, 客 观 公 开 公 正 审 查 申 请 4. 决 定 责 任 : 收 到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5. 公 开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市 教 育 局 只 有 民 办 高 中 学 校 设 立 审 批 权 限 3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置 审 批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立 审 批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1995 年 )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分 级 管 理 分 工 负 责 的 原 则, 领 导 和 管 理 教 育 工 作 中 等 及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高 等 教 育 由 国 务 院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2.[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02 年 ) 第 十 一 条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 举 办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3.[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 办 法 (2009 年 ) 第 八 条 第 三 款 实 施 高 级 中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中 和 中 等 职 业 技 术 学 校,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综 合 考 虑 办 学 各 种 条 件 等 因 素, 客 观 公 开 公 正 审 查 申 请 4. 决 定 责 任 : 收 到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5. 公 开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市 教 育 局 只 有 民 办 中 职 学 校 设 立 审 批 权 限 4 普 通 高 中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置 审 批 民 办 普 通 高 中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变 更 审 批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02 年 ) 第 五 十 四 条 民 办 学 校 举 办 者 的 变 更, 须 由 举 办 者 提 出, 在 进 行 财 务 清 算 后, 经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同 意, 报 审 批 机 关 核 准 第 五 十 五 条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的 变 更, 由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报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申 请 变 更 为 其 他 民 办 学 校,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答 复 ; 其 中 申 请 变 更 为 民 办 高 等 学 校 的, 审 批 机 关 也 可 以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答 复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综 合 考 虑 变 更 理 由 条 件 等 因 素, 客 观 公 开 公 正 审 查 申 请 4. 决 定 责 任 : 收 到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5. 社 会 公 开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5 普 通 高 中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置 审 批 民 办 普 通 高 中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终 止 办 学 审 批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1995 年 )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核 批 准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手 续 2.[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02 年 ) 第 五 十 六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 一 ) 根 据 学 校 章 程 规 定 要 求 终 止, 并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的 ; ( 二 ) 被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三 ) 因 资 不 抵 债 无 法 继 续 办 学 的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受 理 责 任 :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审 查 责 任 : 综 合 考 虑 依 据 相 关 规 定 等 因 素, 客 观 公 开 公 正 审 查 申 请 4. 决 定 责 任 : 收 到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5. 社 会 公 开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1 页, 共 24 页

2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汕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 校 舍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警 告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1.[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9 号 ) 第 五 十 一 条 民 办 学 校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3 校 舍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2.[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02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八 十 号 ) 第 六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3.[ 部 门 规 章 ] 中 小 学 幼 儿 园 安 全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教 育 部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建 设 部 交 通 部 文 化 部 卫 生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新 闻 出 版 总 署 令 第 23 号 ) 第 六 十 二 条 学 校 不 履 行 安 全 管 理 和 安 全 教 育 职 责, 对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学 校 负 责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造 成 学 生 和 教 职 工 伤 亡 的 ;( 二 ) 发 生 事 故 后 未 及 时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三 ) 瞒 报 谎 报 或 者 缓 报 重 大 事 故 的 ;( 四 ) 妨 碍 事 故 调 查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 五 ) 拒 绝 或 者 不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1.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进 行 调 查 时,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应 制 作 笔 录 收 集 证 据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2. 告 知 责 任 :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告 知 当 事 学 校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当 事 学 校 依 法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3. 决 定 责 任 : 根 据 审 理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依 法 需 要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4.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学 校 法 人 代 表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5.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2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违 规 举 办 学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办 学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举 办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撤 销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四 条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擅 自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的 民 办 学 校 条 件 的, 可 以 补 办 审 批 手 续 ; 逾 期 仍 达 不 到 办 学 条 件 的, 责 令 停 止 办 学,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培 偿 责 任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公 众 不 要 将 小 孩 送 到 没 有 办 学 资 格 的 教 育 机 构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撤 销 违 法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3 幼 儿 园 未 经 注 册 登 记, 擅 自 招 收 幼 儿, 园 舍 设 施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安 全 标 准, 妨 害 幼 儿 身 体 健 康 或 威 胁 幼 儿 生 命 安 全, 教 育 内 容 和 方 法 违 背 幼 儿 教 育 规 律, 损 害 幼 儿 身 心 健 康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停 止 办 园 [ 部 门 规 章 ]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27 号,1998 年 3 月 6 日 发 布 ) 第 十 条 幼 儿 园 在 实 施 保 育 教 学 活 动 中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整 顿,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停 止 招 生 停 止 办 园 的 处 罚 :1 未 经 注 册 登 记, 擅 自 招 收 幼 儿 的 ;2 园 舍 设 施 不 符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安 全 标 准, 妨 害 幼 儿 身 体 健 康 或 威 胁 幼 儿 生 命 安 全 的 ;3 教 育 内 容 和 方 法 违 背 幼 儿 教 育 规 律, 损 害 幼 儿 身 心 健 康 的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定 期 公 布 具 有 招 生 资 格 的 幼 儿 园 名 单, 引 导 公 众 不 要 将 小 孩 送 到 没 有 办 学 资 格 的 教 育 机 构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未 经 注 册 登 记, 擅 自 招 生 幼 儿 园 园 舍 或 设 施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安 全 标 准 而 妨 害 幼 儿 身 体 健 康 或 威 胁 幼 儿 生 命 安 全 教 育 内 容 和 方 法 违 背 幼 儿 教 育 规 律 而 损 害 幼 儿 身 心 健 康 的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限 期 整 顿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2 页, 共 24 页

3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汕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4 单 位 或 个 人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使 用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玩 具,. 克 扣.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侵 占. 破 坏 幼 儿 警 告 罚 款 园 园 舍. 设 备,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的, 在 幼 儿 园 附 近 设 置 有 危 险.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 建 筑 和 设 施 的 [ 部 门 规 章 ] 幼 儿 园 管 理 条 例 (1989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4 号 发 布 ) 第 二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对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1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的 ;2 使 用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玩 具 的 ;3 克 扣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4 侵 占 破 坏 幼 儿 园 园 舍 设 备 的 ;5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的 ;6 在 幼 儿 园 周 围 设 置 有 危 险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 建 设 和 设 施 的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幼 儿 园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幼 儿 园 有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克 扣 或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侵 占 或 破 坏 幼 儿 园 园 舍 与 设 备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的 在 幼 儿 园 附 近 设 置 有 危 险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 建 筑 和 设 施 使 用 有 毒 或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与 玩 具 的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 罚 款 ; 限 期 整 顿 ; 停 止 招 生 ; 停 止 办 园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5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不 确 定 各 类 人 员 的 工 资 福 利 开 支 占 经 常 办 学 费 用 的 比 例 或 者 不 按 照 确 定 的 比 例 执 行, 或 者 将 积 累 用 于 分 配 或 者 校 外 投 资 的 警 告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部 门 规 章 ]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1998 年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27 号 ) 第 十 五 条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不 确 定 各 类 人 员 的 工 资 福 利 开 支 占 经 常 办 学 费 用 的 比 例 或 者 不 按 照 确 定 的 比 例 执 行 的, 或 者 将 积 累 用 于 分 配 或 者 校 外 投 资 的,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处 罚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民 办 学 校 和 教 育 机 构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不 确 定 各 类 人 员 的 工 资 福 利 开 支 占 经 常 办 学 费 用 的 比 例 或 者 不 按 照 确 定 的 比 例 执 行, 或 者 将 积 累 用 于 分 配 或 者 校 外 投 资 的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6 民 办 学 校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擅 自 改 变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02 年 ) 第 六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 ;2 擅 自 改 变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3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4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5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6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7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8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民 办 学 校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民 办 学 校 有 以 下 行 为 的 :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 ; 擅 自 改 变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的 ;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警 告 ; 通 报 批 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3 页, 共 24 页

4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汕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7 民 办 学 校 的 章 程 未 规 定 出 资 人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出 资 人 擅 自 取 得 回 报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不 得 取 得 回 报 而 取 得 回 报 出 资 人 不 从 办 学 结 余 而 从 民 办 学 校 的 其 他 经 费 中 提 取 回 报 不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的 规 定 计 算 办 学 结 余 或 者 确 定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出 资 人 从 办 学 结 余 中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过 高,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没 收 出 资 人 取 得 的 回 报,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2004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9 号 ) 第 四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没 收 出 资 人 取 得 的 回 报,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民 办 学 校 的 章 程 未 规 定 出 资 人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出 资 人 擅 自 取 得 回 报 的 ;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不 得 取 得 回 报 而 取 得 回 报 的 ; ( 三 ) 出 资 人 不 从 办 学 结 余 而 从 民 办 学 校 的 其 他 经 费 中 提 取 回 报 的 ; ( 四 ) 不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计 算 办 学 结 余 或 者 确 定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的 ; ( 五 ) 出 资 人 从 办 学 结 余 中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过 高,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民 办 学 校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本 市 范 内 有 下 例 行 为 的 民 办 学 校 : 民 办 学 校 的 章 程 未 规 定 出 资 人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出 资 人 擅 自 取 得 回 报 的 ;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不 得 取 得 回 报 而 取 得 回 报 ; 出 资 人 不 从 办 学 结 余 而 从 民 办 学 校 的 其 他 经 费 中 提 取 回 报 的 ; 不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的 规 定 计 算 办 学 结 余 或 者 确 定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的 ; 出 资 人 从 办 学 结 余 中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过 高,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没 收 出 资 人 取 得 的 回 报,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8 民 办 学 校 未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将 出 资 人 取 得 回 报 比 例 的 决 定 和 向 社 会 颁 布 的 与 其 办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质 量 有 关 的 材 料. 财 务 状 况 报 审 批 备 案, 或 者 向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的 材 料 不 真 实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9 号 ) 第 五 十 条 民 办 学 校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将 出 资 人 取 得 回 报 比 例 的 决 定 和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与 其 办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质 量 有 关 的 材 料 财 务 状 况 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或 者 向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的 材 料 不 真 实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民 办 学 校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民 办 学 校 未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将 出 资 人 取 得 回 报 比 例 的 决 定 和 向 社 会 颁 布 的 与 其 办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质 量 有 关 的 材 料, 财 务 状 况 报 审 批 备 案, 或 者 向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的 材 料 不 真 实 的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改 正,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9 民 办 学 校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教 学 条 件 明 显 不 能 满 足 教 学 要 求.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校 舍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财 务 资 产 管 理 混 乱 的, 侵 犯 受 教 育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聘 任. 解 聘 教 师 的 警 告 ;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02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八 十 号 ) 第 六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9 号 ) 第 五 十 一 条 民 办 学 校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1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2 教 学 条 件 明 显 不 能 满 足 教 学 要 求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3 校 舍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4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财 务 资 产 管 理 混 乱 的 ;5 侵 犯 受 教 育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6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聘 任 解 聘 教 师 的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民 办 学 校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民 办 学 校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 教 学 条 件 明 显 不 能 满 足 教 学 要 求.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校 舍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财 务 资 产 管 理 混 乱 的 ; 侵 犯 受 教 育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聘 任. 解 聘 教 师 的 的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4 页, 共 24 页

5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汕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0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的,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开 展 的 活 动 内 容 不 健 康, 损 害 儿 童 身 心 健 康 的,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开 展 活 动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撤 销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警 告, 停 办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举 办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撤 销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部 门 规 章 ] 少 年 儿 童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工 作 规 程 (2010 年 修 正 本 ) 第 三 十 一 条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当 地 主 管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限 期 改 正 整 顿, 以 至 停 办 等 处 罚 : 1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的 ;2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开 展 的 活 动 内 容 不 健 康, 损 害 儿 童 身 心 健 康 的 ;3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开 展 活 动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的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民 办 学 校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民 办 学 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的 ;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开 展 的 活 动 内 容 不 健 康, 损 害 儿 童 身 心 健 康 的 ;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开 展 活 动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撤 销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警 告, 限 期 改 正 整 顿, 停 办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1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等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义 务 或 者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等 行 为 的 警 告 罚 款 1.[ 部 门 规 章 ] 幼 儿 园 管 理 条 例 (1989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4 号 发 布 ) 第 二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对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1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的 ;2 使 用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玩 具 的 ;3 克 扣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4 侵 占 破 坏 幼 儿 园 园 舍 设 备 的 ;5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的 ;6 在 幼 儿 园 周 围 设 置 有 危 险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 建 设 和 设 施 的 2.[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条 例 (2008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八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等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章 的 规 定, 不 履 行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义 务 或 者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教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九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教 职 员 工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侵 犯 学 生 受 教 育 权 实 施 体 罚 变 相 体 罚 或 者 其 他 侮 辱 学 生 人 格 等 行 为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3.[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预 防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条 例 (2006 年 ) 第 四 十 三 条 学 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不 履 行 职 责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学 校 幼 儿 园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等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义 务 或 者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等 的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责 令 改 正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2 未 依 法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或 违 反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造 成 责 任 事 故 的 罚 款 [ 行 政 法 规 ]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93 号 ) 第 三 十 八 条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并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30% 的 罚 款 ;( 二 )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40% 的 罚 款 ;( 三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60% 的 罚 款 ;( 四 )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80% 的 罚 款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依 法 办 学 的 宣 传, 引 导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依 照 消 防 管 理 规 定, 制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依 法 依 规 开 展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巡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未 依 法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或 违 反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造 成 责 任 事 故 的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者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法 ;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警 告 ; 罚 款 8.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5 页, 共 24 页

6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汕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3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 擅 自 改 变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02 年 ) 第 六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 ;( 二 ) 擅 自 改 变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 三 )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 四 )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 五 )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六 )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七 )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八 )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2.[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2004 年 ) 第 五 十 一 条 民 办 学 校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一 )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 二 ) 教 学 条 件 明 显 不 能 满 足 教 学 要 求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三 ) 校 舍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四 )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财 务 资 产 管 理 混 乱 的 ;( 五 ) 侵 犯 受 教 育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六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聘 任 解 聘 教 师 的 1. 事 前 责 任 : 开 展 民 办 学 校 办 学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通 过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和 巡 查, 受 理 和 发 现 民 办 学 校 违 规 办 学 情 况 2. 调 查 核 实 责 任 : 对 民 办 学 校 违 规 办 学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根 据 调 查 核 实 情 况, 决 定 对 民 办 学 校 违 规 办 学 是 否 立 案 4. 审 查 责 任 : 通 过 调 查 询 问 制 作 笔 录 和 查 阅 相 关 资 料 对 民 办 学 校 违 规 办 学 情 况 进 行 收 集 整 理, 对 违 规 办 学 的 事 实 证 据 处 罚 种 类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审 查 处 理 意 见 5. 决 定 和 送 达 责 任 : 根 据 审 查 结 果,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应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6.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对 当 事 人 违 规 办 学 行 为 进 行 处 罚 7.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8.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履 行 的 责 任 14 考 生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中 有 违 纪 作 弊 行 为 取 消 考 生 当 次 考 试 单 科 成 绩 ; 取 消 考 生 当 次 考 试 各 科 成 绩 ; 暂 停 考 生 参 加 该 项 考 试 ;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1995 年 ) 第 七 十 九 条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中 作 弊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考 试 无 效,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部 门 规 章 ]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2012 年 教 育 部 令 第 33 号 修 正 ) 第 九 条 考 生 有 第 五 条 所 列 考 试 违 纪 行 为 之 一 的, 取 消 该 科 目 的 考 试 成 绩 考 生 有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所 列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之 一 的, 其 所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的 各 科 各 阶 段 成 绩 无 效 ; 参 加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当 次 考 试 成 绩 各 科 成 绩 无 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视 情 节 轻 重, 同 时 给 予 暂 停 参 加 该 项 考 试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可 以 同 时 给 予 暂 停 参 加 各 种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 ( 一 ) 组 织 团 伙 作 弊 的 ; ( 二 ) 向 考 场 外 发 送 传 递 试 题 信 息 的 ; ( 三 ) 使 用 相 关 设 备 接 收 信 息 实 施 作 弊 的 ; ( 四 ) 伪 造 变 造 身 份 证 准 考 证 及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由 他 人 代 替 或 者 代 替 考 生 参 加 考 试 的 参 加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考 生 有 前 款 严 重 作 弊 行 为 的, 也 可 以 给 予 延 迟 毕 业 时 间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延 迟 期 间 考 试 成 绩 无 效 第 十 条 考 生 有 第 八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其 继 续 参 加 本 科 目 考 试, 其 当 次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的 各 科 成 绩 无 效 ; 考 生 及 其 他 人 员 的 行 为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考 生 以 作 弊 行 为 获 得 的 考 试 成 绩 并 由 此 取 得 相 应 的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及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资 格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入 学 资 格 的, 由 证 书 颁 发 机 关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证 书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 已 经 被 录 取 或 者 入 学 的, 由 录 取 学 校 取 消 录 取 资 格 或 者 其 学 籍 第 十 二 条 在 校 学 生 在 职 教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应 当 通 报 其 所 在 学 校, 由 学 校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严 肃 处 理, 直 至 开 除 学 籍 或 者 予 以 解 聘 : ( 一 ) 代 替 考 生 或 者 由 他 人 代 替 参 加 考 试 的 ; ( 二 ) 组 织 团 伙 作 弊 的 ; ( 三 ) 为 作 弊 组 织 者 提 供 试 题 信 息 答 案 及 相 应 设 备 等 参 与 团 伙 作 弊 行 为 的 1. 事 前 责 任 : 公 告 宣 传, 重 点 宣 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和 上 级 的 有 关 法 规 ; 2. 调 查 责 任 : 根 据 考 点 主 考 或 巡 视 员 等 反 馈 的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取 证, 了 解 实 际 情 况 ; 3. 决 定 责 任 :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违 法 考 生 进 行 处 理,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4. 告 知 责 任 : 复 核 违 规 事 实 和 相 关 证 据, 告 知 被 处 理 人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5. 执 行 责 任 : 将 相 关 违 规 事 实 和 处 理 决 定 上 报 省 考 试 院 备 案 6. 送 达 责 任 : 制 作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决 定 书 将 省 考 试 院 作 出 的 成 绩 处 理 结 果 告 知 考 生 7. 后 续 管 理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广 东 省 教 育 考 试 院 电 话 : ; 汕 头 市 教 育 局 纪 检 监 察 室 15 考 试 组 织 机 构 在 国 家 教 育 统 一 考 试 中 有 组 织 管 理 失 职 行 为 取 消 该 考 点 当 年 及 下 一 年 度 的 组 织 考 试 资 格 [ 部 门 规 章 ]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2012 年 教 育 部 令 第 33 号 修 正 ) 第 十 五 条 因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管 理 混 乱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造 成 考 点 或 者 考 场 纪 律 混 乱, 作 弊 现 象 严 重 ; 或 者 同 一 考 点 同 一 时 间 的 考 试 有 1/5 以 上 考 场 存 在 雷 同 卷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取 消 该 考 点 当 年 及 下 一 年 度 承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资 格 ; 对 出 现 大 规 模 作 弊 情 况 的 考 场 考 点 的 相 关 责 任 人 负 责 人 及 所 属 考 区 的 负 责 人,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考 点 考 场 出 现 大 面 积 作 弊 情 况 或 者 需 要 对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的 情 况 下, 应 当 直 接 介 入 调 查 和 处 理 发 生 第 十 四 十 五 十 六 条 所 列 案 件,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处 理, 并 及 时 报 告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必 要 时,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参 与 或 者 直 接 进 行 处 理 1. 事 前 责 任 : 对 考 试 组 织 机 构 进 行 政 策 宣 传 和 培 训, 重 点 宣 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和 上 级 的 有 关 法 规 ; 2. 提 出 责 任 :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组 织 管 理 失 职 的 考 试 组 织 机 构 及 相 关 责 任 人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3. 执 行 责 任 : 将 相 关 组 织 管 理 失 职 事 实 和 处 理 意 见 上 报 市 招 委 会 和 省 考 试 院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处 理, 并 及 时 报 告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4. 说 明 理 由 责 任 : 将 省 考 试 院 或 市 招 生 办 作 出 的 处 理 意 见 反 馈 给 相 关 考 试 组 织 机 构, 明 确 告 知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广 东 省 教 育 考 试 院 电 话 : ; 汕 头 市 教 育 局 纪 检 监 察 室 第 6 页, 共 24 页

7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汕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6 幼 儿 园 未 经 注 册 等 级, 擅 自 招 收 幼 儿 的, 园 舍 设 施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安 全 标 准, 妨 害 幼 儿 身 体 健 康 或 威 胁 幼 儿 生 命 安 全, 教 育 内 容 和 方 法 违 背 幼 儿 教 育 规 律, 损 害 幼 儿 身 心 健 康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停 止 办 园 ; 1.[ 部 门 规 章 ]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27 号,1998 年 3 月 6 日 发 布 ) 第 十 条 幼 儿 园 在 实 施 保 育 教 学 活 动 中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整 顿,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停 止 招 生 停 止 办 园 的 处 罚 : ( 一 ) 未 经 注 册 登 记, 擅 自 招 收 幼 儿 的 ; ( 二 ) 园 舍 设 施 不 符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安 全 标 准, 妨 害 幼 儿 身 体 健 康 或 威 胁 幼 儿 生 命 安 全 的 ; ( 三 ) 教 育 内 容 和 方 法 违 背 幼 儿 教 育 规 律, 损 害 幼 儿 身 心 健 康 的 2.[ 部 门 规 章 ] 幼 儿 园 管 理 条 例 (1989 年,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4 号 )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幼 儿 园,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限 期 整 顿 停 止 招 生 停 止 办 园 的 行 政 处 罚 : ( 一 ) 未 经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招 收 幼 儿 的 ; ( 二 ) 园 舍 设 施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安 全 标 准, 妨 害 幼 儿 身 体 健 康 或 者 威 胁 幼 儿 生 命 安 全 的 ; ( 三 ) 教 育 内 容 和 方 法 违 背 幼 儿 教 育 规 律, 损 害 幼 儿 身 心 健 康 的 1.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或 接 到 举 报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2. 调 查 责 任 : 到 达 违 法 违 规 学 校 教 育 机 构 进 行 现 场 调 查 取 证, 做 好 记 录,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3.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调 整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学 校 负 责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4. 告 知 责 任 :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告 知 学 校 负 责 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5. 决 定 责 任 : 根 据 审 理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上 报 教 育 局, 由 教 育 局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学 校 负 责 人 ; 学 校 负 责 人 不 在 场 的,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学 校 负 责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学 校 负 责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又 不 履 行 的, 教 育 部 门 可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等 措 施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汕 头 市 教 育 局 纪 检 监 察 室 17 幼 儿 园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的, 使 用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玩 具 的, 克 扣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侵 占 破 坏 幼 儿 园 园 舍 设 备 的,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的, 在 幼 儿 园 周 围 设 置 有 危 险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 建 设 和 设 施 的 警 告 罚 款 ; 1.[ 部 门 规 章 ]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27 号,1998 年 3 月 6 日 发 布 ) 第 十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警 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或 者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对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的 ; ( 二 ) 使 用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玩 具 的 ; ( 三 ) 克 扣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 ( 四 ) 侵 占 破 坏 幼 儿 园 舍 设 备 的 ; ( 五 )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的 ; ( 六 ) 在 幼 儿 园 周 围 设 置 有 危 险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 建 筑 和 设 施 的 前 款 所 列 情 形,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 部 门 规 章 ] 幼 儿 园 管 理 条 例 (1989 年,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4 号 ) 第 二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对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的 ; ( 二 ) 使 用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玩 具 的 ; ( 三 ) 克 扣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 ( 四 ) 侵 占 破 坏 幼 儿 园 园 舍 设 备 的 ; ( 五 )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的 ; ( 六 ) 在 幼 儿 园 周 围 设 置 有 危 险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 建 设 和 设 施 的 前 款 所 列 情 形,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或 接 到 举 报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2. 调 查 责 任 : 到 达 违 法 违 规 学 校 教 育 机 构 进 行 现 场 调 查 取 证, 做 好 记 录,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3.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调 整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学 校 负 责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4. 告 知 责 任 :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告 知 学 校 负 责 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5. 决 定 责 任 : 根 据 审 理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上 报 教 育 局, 由 教 育 局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学 校 负 责 人 ; 学 校 负 责 人 不 在 场 的,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学 校 负 责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学 校 负 责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又 不 履 行 的, 教 育 部 门 可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等 措 施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汕 头 市 教 育 局 纪 检 监 察 室 18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学 校 卫 生 监 督 员 依 法 实 施 卫 生 监 督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罚 款 [ 部 门 规 章 ]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条 例 (1990 年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10 号 卫 生 部 令 第 1 号 ) 第 三 十 六 条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学 校 卫 生 监 督 员 依 照 本 条 例 实 施 卫 生 监 督 的,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给 予 警 告,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建 议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处 以 二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1.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或 接 到 举 报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2. 调 查 责 任 : 到 达 违 法 违 规 学 校 教 育 机 构 进 行 现 场 调 查 取 证, 做 好 记 录, 并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3. 审 查 责 任 : 审 理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对 案 件 违 法 事 实 证 据 调 整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学 校 负 责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理 由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4. 告 知 责 任 :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告 知 学 校 负 责 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5. 决 定 责 任 : 根 据 审 理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上 报 教 育 局, 由 教 育 局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学 校 负 责 人 ; 学 校 负 责 人 不 在 场 的,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行 责 任 : 督 促 学 校 负 责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学 校 负 责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又 不 履 行 的, 教 育 部 门 可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等 措 施 8.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汕 头 市 教 育 局 纪 检 监 察 室 第 7 页, 共 24 页

8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汕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9 中 考 期 间 考 生 有 违 规 行 为 处 罚 扣 除 考 生 该 科 考 试 成 绩 ; 取 消 考 生 该 科 考 试 成 绩 ; 取 消 考 生 本 次 考 试 资 格 [ 部 门 规 章 ]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33 号 ) 第 九 条 考 生 有 第 五 条 所 列 考 试 违 纪 行 为 之 一 的, 取 消 该 科 目 的 考 试 成 绩 考 生 有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所 列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之 一 的, 其 所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的 各 科 各 阶 段 成 绩 无 效 ; 参 加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当 次 考 试 成 绩 各 科 成 绩 无 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视 情 节 轻 重, 同 时 给 予 暂 停 参 加 该 项 考 试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可 以 同 时 给 予 暂 停 参 加 各 种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 ( 一 ) 组 织 团 伙 作 弊 的 ; ( 二 ) 向 考 场 外 发 送 传 递 试 题 信 息 的 ; ( 三 ) 使 用 相 关 设 备 接 收 信 息 实 施 作 弊 的 ; ( 四 ) 伪 造 变 造 身 份 证 准 考 证 及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由 他 人 代 替 或 者 代 替 考 生 参 加 考 试 的 参 加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考 生 有 前 款 严 重 作 弊 行 为 的, 也 可 以 给 予 延 迟 毕 业 时 间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延 迟 期 间 考 试 成 绩 无 效 第 十 条 考 生 有 第 八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其 继 续 参 加 本 科 目 考 试, 其 当 次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的 各 科 成 绩 无 效 ; 考 生 及 其 他 人 员 的 行 为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考 生 以 作 弊 行 为 获 得 的 考 试 成 绩 并 由 此 取 得 相 应 的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及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资 格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入 学 资 格 的, 由 证 书 颁 发 机 关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证 书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 已 经 被 录 取 或 者 入 学 的, 由 录 取 学 校 取 消 录 取 资 格 或 者 其 学 籍 1. 事 前 责 任 : 下 发 通 知, 对 考 生 进 行 政 策 宣 传 和 纪 律 教 育. 重 点 宣 传 广 东 省 中 学 教 育 考 试 违 纪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等 有 关 法 规 ; 2. 调 查 责 任 : 根 据 考 点 主 考 或 巡 视 员 等 反 馈 的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取 证, 了 解 实 际 情 况 ; 3. 执 行 责 任 :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由 考 点 将 考 生 违 规 违 纪 情 况 报 区 ( 县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再 由 区 ( 县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市 招 生 办, 最 后 由 市 招 生 办 依 据 规 定, 对 违 纪 考 生 予 以 处 罚,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4. 告 知 责 任 : 将 相 关 违 规 事 实 和 处 理 意 见 告 知 违 纪 考 生 和 考 生 所 在 中 学 汕 头 市 教 育 局 纪 检 监 察 室 第 8 页, 共 24 页

9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汕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1 校 ( 园 ) 安 全 检 查 [ 部 门 规 章 ] 中 小 学 幼 儿 园 安 全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教 育 部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建 设 部 交 通 部 文 化 部 卫 生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新 闻 出 版 总 署 令 第 23 号 ) 第 七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学 校 安 全 工 作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全 面 掌 握 学 校 安 全 工 作 状 况, 制 定 学 校 安 全 工 作 考 核 目 标, 加 强 对 学 校 安 全 工 作 的 检 查 指 导, 督 促 学 校 建 立 健 全 并 落 实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 二 ) 建 立 安 全 工 作 责 任 制 和 事 故 责 任 追 究 制, 及 时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指 导 学 校 妥 善 处 理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 三 ) 及 时 了 解 学 校 安 全 教 育 情 况, 组 织 学 校 有 针 对 性 地 开 展 学 生 安 全 教 育,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实 效 ; ( 四 ) 制 定 校 园 安 全 的 应 急 预 案, 指 导 监 督 下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开 展 安 全 工 作 ;( 五 ) 协 调 政 府 其 他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共 同 做 好 学 校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协 助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对 学 校 安 全 事 故 的 救 援 和 调 查 处 理 教 育 督 导 机 构 应 当 组 织 学 校 安 全 工 作 的 专 项 督 导 1. 事 前 责 任 : 宣 传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引 导 各 学 校 落 实 好 相 关 规 定 2. 检 查 责 任 : 通 过 自 查 互 查 抽 查 督 查 等 方 式 进 行 检 查 3. 处 置 责 任 : 对 安 全 检 查 中 发 现 安 全 隐 患 的 部 位, 要 求 学 校 立 即 整 改, 无 法 立 即 整 改 的 应 督 促 学 校 向 上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当 地 政 府 报 告 4. 后 续 责 任 : 跟 踪 监 督, 落 实 停 用 或 限 期 整 改 2 教 育 收 费 监 督 1.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1995 年 ) 第 七 十 八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受 教 育 者 收 取 费 用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物 价 局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关 于 规 范 我 省 民 办 中 小 学 校 教 育 收 费 管 理 的 通 知 ( 粤 价 号,2009 年 2 月 4 日 发 布 ) 第 八 条 各 地 价 格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民 办 中 小 学 校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督 促 学 校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教 育 收 费 管 理 的 政 策 规 定, 对 不 按 规 定 收 费 项 目 和 收 费 标 准 收 费 的, 或 违 反 规 定 巧 立 名 目 乱 收 费 的, 要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严 肃 查 处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物 价 局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纠 正 行 业 不 正 之 风 办 公 室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中 小 学 服 务 性 收 费 和 代 收 费 的 通 知 ( 粤 价 号,2009 年 10 月 27 日 发 布 ) 第 二 条 二 中 小 学 服 务 性 收 费 和 代 收 费 的 管 理 ( 一 ) 中 小 学 服 务 性 收 费 和 代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实 行 政 府 审 定 的 管 理 制 度 服 务 性 收 费 标 准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执 行, 并 报 省 价 格 教 育 财 政 纠 风 部 门 备 案 代 收 费 项 目 的 收 费 标 准 省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按 省 统 一 规 定 执 行, 其 他 项 目 的 收 费 标 准 由 县 ( 市 区 ) 级 以 上 价 格 部 门 会 同 教 育 部 门 根 当 地 实 际 制 定 ( 七 ) 中 小 学 应 按 有 关 要 求 给 学 生 体 检, 并 按 规 定 购 买 意 外 伤 害 校 方 责 任 险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生 意 外 伤 害 校 方 责 任 险 和 体 检 费 用 按 规 定 标 准 由 学 校 公 用 经 费 支 出, 学 校 不 得 额 外 向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生 收 取 体 检 费 保 险 费 ; 非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生 体 检 费 用 可 按 规 定 的 标 准 收 取, 意 外 伤 害 校 方 责 任 险 费 用 开 支 办 法 按 省 规 定 执 行, 不 得 向 学 生 收 取 首 次 向 少 先 队 员 颁 发 红 领 巾 和 队 徽 所 需 费 用 一 并 列 入 学 校 公 用 经 费 开 支 ( 八 ) 中 小 学 的 服 务 性 收 费 和 代 收 费 必 须 按 规 定 申 领 广 东 省 收 费 许 可 证 ( 教 育 收 费 ) 并 亮 证 收 费, 同 时, 学 校 应 按 国 家 有 关 教 育 收 费 公 示 制 度 的 规 定, 将 收 费 项 目 收 费 标 准 收 费 依 据 收 费 范 围 以 及 投 诉 举 报 电 话 等 内 容, 开 学 前 在 学 校 公 示 栏 内 予 以 公 示 各 级 价 格 教 育 财 政 纠 风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公 示 内 容 的 审 核 监 督, 确 保 公 示 内 容 的 合 法 有 效 4.[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物 价 局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幼 儿 园 收 费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实 施 细 则 ( 粤 价 号,2012 年 2 月 16 日 发 布 ) 第 四 条 公 办 幼 儿 园 收 费 实 行 政 府 定 价 管 理 公 办 幼 儿 园 保 教 费 标 准 由 各 地 级 以 上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经 同 级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后, 由 省 价 格 财 政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并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定 服 务 性 收 费 和 代 收 费 标 准 由 各 地 级 以 上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经 同 级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三 部 门 联 合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执 行, 并 报 省 政 府 教 育 价 格 财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各 县 ( 市 ) 行 政 区 域 内 公 办 幼 儿 园 收 费 标 准 由 当 地 价 格 教 育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幼 儿 园 等 级 与 保 教 类 型 在 不 超 过 所 属 市 规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范 围 内 制 定 第 五 条 民 办 幼 儿 园 收 费 实 行 备 案 制 管 理 5.[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教 育 收 费 公 示 工 作 的 通 知 ( 粤 价 号,2006 年 12 月 12 日 公 布 ) 第 六 条 要 加 强 对 教 育 收 费 公 示 制 度 的 监 督 检 查 各 地 要 在 今 年 第 四 季 度 开 展 的 教 育 收 费 专 项 检 查 中, 把 教 育 收 费 公 示 制 度 的 执 行 情 况 列 入 检 查 内 容 重 点 检 查 学 校 是 否 按 规 定 和 要 求 设 立 教 育 收 费 公 示 牌, 是 否 根 据 政 策 调 整 对 收 费 内 容 及 时 更 新, 是 否 存 在 将 取 消 或 停 止 的 收 费 项 目 继 续 向 学 生 和 家 长 公 示 并 收 取 费 用, 学 校 是 否 建 立 了 规 范 化 的 收 费 公 示 动 态 管 理 制 度 1. 事 前 责 任 : 根 据 上 级 或 本 级 教 育 收 费 监 督 要 求, 拟 定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计 划 包 括 监 督 抽 查 的 对 象 内 容 和 工 作 方 案 等 内 容 2. 检 查 责 任 :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违 规 收 费 时, 应 当 制 作 调 查 笔 录, 并 经 核 对 无 误 后,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和 被 检 查 对 象 在 笔 录 上 签 字 或 盖 章, 并 责 令 当 事 人 当 场 改 正 或 限 期 改 正 ; 需 书 面 责 令 当 事 人 的, 填 写 责 令 改 正 通 知 书 3.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事 后 追 踪 督 办 违 规 收 费 情 况 的 改 正 情 况 教 育 收 费 监 督 是 贯 彻 上 级 或 本 级 教 育 收 费 政 策 而 开 展 的 教 育 收 费 检 查 行 为 抽 查 的 学 校 不 分 层 次, 检 查 范 围 包 括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 含 幼 儿 园 ) 3 教 育 经 费 监 督 管 理 1.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1995 年 ) 第 六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教 育 经 费 的 监 督 管 理, 提 高 教 育 投 资 效 益 2.[ 部 门 规 章 ] 教 育 系 统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规 定 ( 教 育 部 令 第 17 号,2004 年 4 月 13 日 发 布 ) 第 六 条 教 育 部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负 责 指 导 和 检 查 全 国 教 育 系 统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并 对 所 属 单 位 实 施 内 部 审 计 地 方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负 责 指 导 和 检 查 本 地 区 教 育 系 统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并 对 本 部 门 所 属 单 位 实 施 内 部 审 计 单 位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对 本 单 位 及 所 属 单 位 ( 含 占 控 股 地 位 或 者 主 导 地 位 的 单 位 ) 实 施 内 部 审 计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印 发 中 小 学 校 财 务 制 度 的 通 知 ( 财 教 号,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2012 年 12 月 21 日 印 发 ) 第 七 十 一 条 中 小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接 受 主 管 部 门 和 财 政 审 计 等 部 门 的 监 督 1. 计 划 责 任 : 根 据 省 厅 制 定 的 经 费 检 查 工 作 计 划 并 结 合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年 度 检 查 工 作 方 案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文 件 规 定 确 定 检 查 的 项 目 和 检 查 方 法 对 全 市 的 区 县 教 育 局 学 校 实 施 检 查 并 给 予 检 查 结 论 3. 处 理 责 任 : 对 检 查 存 在 问 题 的, 应 当 及 时 要 求 其 限 期 整 改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9 页, 共 24 页

10 表 六 : 行 政 检 查 汕 权 责 清 单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4 监 督 检 查 教 师 队 伍 建 设 工 作 1.[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全 面 实 施 强 师 工 程 建 设 高 素 质 专 业 化 教 师 队 伍 的 意 见 ( 粤 府 (2012) 99 号 ) 第 二 十 九 条 将 建 设 高 素 质 专 业 化 教 师 队 伍 落 实 情 况 作 为 各 级 政 府 教 育 工 作 实 绩 考 核 的 重 要 内 容, 将 教 师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教 师 培 训 经 费 落 实 等 情 况 作 为 教 育 强 县 ( 市 区 ) 和 教 育 现 代 化 先 进 区 督 导 检 查 的 重 要 指 标, 将 教 师 队 伍 建 设 督 导 评 估 结 果 作 为 考 核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和 办 学 水 平 的 重 要 依 据, 加 强 对 各 地 工 作 进 展 情 况 的 督 导 检 查, 确 保 强 师 工 程 任 务 落 实 2.[ 规 范 性 文 件 ] 印 发 汕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汕 府 办 号 ) ( 九 ) 主 管 全 市 教 师 工 作, 规 划 指 导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教 师 和 教 育 行 政 干 部 队 伍 建 设 工 作 ; 负 责 分 管 范 围 内 教 师 招 聘 调 配 工 作 ; 指 导 实 施 各 级 各 类 教 师 资 格 制 度 ; 负 责 教 师 中 级 职 称 评 审 和 高 中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 指 导 教 育 系 统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等 工 作 1. 事 前 责 任 : 宣 传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引 导 教 师 落 实 好 相 关 规 定 2. 检 查 责 任 :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检 查 指 导 全 市 教 师 队 伍 建 设 工 作 3. 处 置 责 任 : 对 没 有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做 好 相 关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通 报 上 级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要 求 限 期 改 正 4. 后 续 责 任 : 跟 踪 监 督, 落 实 限 期 整 改 5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检 查 评 估 1.[ 部 门 规 章 ]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规 定 (1999 年 教 育 部 令 第 7 号 ) 第 十 一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地 区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 制 定 本 地 区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配 套 政 策 和 规 划 ; 全 面 负 责 本 地 区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的 实 施 检 查 和 评 估 工 作 市 ( 地 州 盟 ) 县 ( 区 市 旗 )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指 导 下, 负 责 管 理 本 地 区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2.[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规 定 (1999 年 粤 府 令 第 53 号 ) 第 九 条 市 县 ( 区 )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指 导 下, 制 定 本 地 区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规 划 与 配 套 政 策 ; 负 责 本 级 教 师 培 训 基 地 建 设 ;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落 实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经 费 安 排 ; 组 织 实 施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计 划 3.[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条 例 ( 2009 年 修 订 ) 第 四 条 继 续 教 育 实 行 综 合 管 理 与 分 级 分 类 负 责 相 结 合 的 管 理 体 制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是 本 辖 区 内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的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继 续 教 育 总 体 规 划, 协 调 指 导 监 督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负 责 本 条 例 的 组 织 实 施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负 责 本 系 统 本 行 业 继 续 教 育 的 组 织 管 理 工 作 行 业 组 织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本 行 业 的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1. 事 前 责 任 : 宣 传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引 导 教 师 落 实 好 相 关 规 定 2. 检 查 责 任 :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检 查 指 导 全 市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3. 处 置 责 任 : 对 没 有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做 好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通 报 上 级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要 求 限 期 改 正 4. 后 续 责 任 : 跟 踪 监 督, 落 实 限 期 整 改 6 民 办 学 校 年 度 检 查 1. 计 划 责 任 : 根 据 省 厅 制 定 的 民 办 学 校 实 行 年 度 检 查 的 工 作 计 划 并 结 合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民 办 学 校 年 度 检 查 工 作 方 案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及 实 施 条 例 和 省 厅 的 规 定 确 定 检 查 的 项 目 和 检 查 方 法 对 本 辖 区 的 民 办 学 校 实 施 年 度 检 查 对 市 教 育 局 批 准 设 立 的 民 办 学 校 进 行 年 度 检 查, 各 区 县 对 其 设 立 的 1.[ 规 范 性 文 件 ] 中 共 广 东 省 委 教 育 工 委 省 教 育 厅 关 于 加 强 民 办 教 育 规 范 管 理 促 进 民 办 教 育 健 康 发 展 的 若 干 意 见 民 办 学 校 进 行 检 查 并 给 予 民 办 学 校 年 度 检 查 结 论 : 合 格 基 本 合 格 不 合 格 ( 粤 教 策 号 ) 3. 复 检 责 任 : 民 办 学 校 自 收 到 年 度 检 查 结 论 为 不 合 格 结 论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提 第 八 点 建 立 和 完 善 各 级 各 类 民 办 学 校 年 度 检 查 制 度, 保 障 民 办 教 育 健 康 持 续 发 展 出 书 面 复 查 申 请, 并 说 明 理 由 检 查 机 构 应 当 在 收 到 得 查 申 请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复 检 结 论 2.[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实 行 民 办 学 校 年 度 检 查 制 度 的 通 知 ( 粤 教 策 号 ) 第 一 条, 民 办 学 校 的 年 检 职 责 实 行 分 级 管 理 分 级 年 检, 谁 审 批 谁 年 检 的 原 则 市 县 ( 市 区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权 限 负 责 本 区 域 4. 异 议 审 核 责 任 : 民 办 学 校 对 年 度 检 查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不 合 格 年 检 结 论 通 知 之 日 起 5 个 工 内 经 其 批 准 设 立 的 民 办 普 通 中 小 学 幼 儿 园, 民 办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及 其 他 民 办 教 育 机 构 的 年 检 工 作 作 日 内, 向 组 织 或 者 实 施 年 检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异 议 审 核 申 请, 并 提 交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逾 期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或 者 未 提 供 有 效 证 明 材 料 的, 视 为 认 可 年 检 结 论 5. 处 理 责 任 : 对 年 检 为 不 合 格 的 民 办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公 布, 并 要 求 其 及 时 进 行 整 改, 同 时, 将 情 况 及 时 通 报 其 管 理 的 部 门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县 ( 市 区 ) 级 权 限 : 对 区 教 育 局 审 批 的 民 办 学 校 进 行 年 度 检 查, 并 对 市 教 育 局 审 批 设 立 的 民 办 学 校 进 行 初 审 7 检 查 指 导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1.[ 部 门 规 章 ]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条 例 (1990 年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8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健 全 学 校 体 育 管 理 机 构, 加 强 对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的 指 导 和 检 查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应 当 作 为 考 核 学 校 工 作 的 一 项 基 本 内 容 普 通 中 小 学 校 的 体 育 工 作 应 当 列 入 督 导 计 划 2.[ 规 范 性 文 件 ]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青 少 年 体 育 增 强 青 少 年 体 质 的 意 见 ( 国 办 发 号 ); 第 三 条 第 14 款 各 级 政 府 和 教 育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学 校 体 育 的 督 导 检 查 建 立 对 学 校 体 育 的 专 项 督 导 制 度, 实 行 督 导 结 果 公 告 制 度 健 全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监 测 制 度, 定 期 监 测 并 公 告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状 况 加 大 体 育 工 作 和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状 况 在 教 育 督 导 评 估 指 标 体 系 中 的 权 重, 并 作 为 评 价 地 方 和 学 校 工 作 的 重 要 依 据 对 成 绩 突 出 的 地 方 部 门 学 校 和 个 人 进 行 表 彰 奖 励 对 青 少 年 体 质 健 康 水 平 持 续 下 降 的 地 区 和 学 校, 实 行 合 格 性 评 估 和 评 优 评 先 一 票 否 决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办 发 号 ) 第 五 条 第 15 款 各 级 教 育 督 导 机 构 要 研 究 制 定 和 实 施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督 导 检 查 办 法, 坚 持 督 政 与 督 学 相 结 合, 健 全 目 标 考 核 机 制, 建 立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专 项 督 导 制 度, 定 期 联 合 有 关 部 门 开 展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专 项 督 导, 并 将 督 导 评 估 结 果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告 1. 事 前 责 任 : 宣 传 学 校 体 育 政 策 法 规, 引 导 学 校 落 实 好 学 校 体 育 规 定 2. 检 查 责 任 :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检 查 指 导 全 市 开 展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督 促 学 校 负 责 人 当 场 改 正 或 限 期 改 正 3. 处 置 责 任 :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拒 不 履 行 学 校 体 育 责 任 的, 按 照 隶 属 关 系 分 别 由 上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所 属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学 校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对 直 接 负 责 人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4. 后 续 责 任 : 跟 踪 监 督, 落 实 限 期 整 改 5.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8 检 查 指 导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和 学 校 卫 生 应 急 管 理 工 作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义 务 教 育 法 (2015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制 度 和 应 急 机 制,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加 强 管 理, 及 时 消 除 隐 患, 预 防 发 生 事 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定 期 对 学 校 校 舍 安 全 进 行 检 查 ; 对 需 要 维 修 改 造 的, 及 时 予 以 维 修 改 造 学 校 不 得 聘 用 曾 经 因 故 意 犯 罪 被 依 法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或 者 其 他 不 适 合 从 事 义 务 教 育 工 作 的 人 担 任 工 作 人 员 2.[ 部 门 规 章 ]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条 例 (1990 年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10 号 卫 生 部 令 第 1 号 发 布 ) 第 十 八 条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把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纳 入 学 校 工 作 计 划, 作 为 考 评 学 校 工 作 的 一 项 内 容 3.[ 部 门 规 章 ] 学 校 食 堂 与 学 生 集 体 用 餐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令 第 14 号,2002 年 11 月 1 日 公 布 ) 第 五 章 第 三 十 条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学 校 所 属 的 卫 生 保 健 机 构 具 有 对 学 校 食 堂 及 学 生 集 体 用 餐 的 业 务 指 导 和 检 查 督 促 的 职 责, 应 定 期 深 入 学 校 食 堂 进 行 业 务 指 导 和 检 查 督 促 4.[ 规 范 性 文 件 ] 学 校 和 托 幼 机 构 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 工 作 规 范 ( 试 行 ) ( 卫 办 疾 控 发 号 ) ( 一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1 负 责 对 学 校 和 托 幼 机 构 传 染 病 疫 情 等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报 告 工 作 的 督 促 与 检 查 1. 计 划 责 任 : 根 据 省 厅 制 定 的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和 学 校 卫 生 应 急 管 理 的 工 作 要 求, 并 结 合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和 学 校 卫 生 应 急 管 理 的 工 作 检 查 工 作 方 案 2. 检 查 责 任 : 根 据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和 学 校 卫 生 应 急 管 理 的 工 作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检 查 的 项 目 和 检 查 方 法 对 本 辖 区 的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和 学 校 卫 生 应 急 管 理 的 工 作 实 施 检 查 并 给 予 检 查 结 论 : 合 格 基 本 合 格 不 合 格 3. 处 理 责 任 : 对 检 查 为 不 合 格 的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公 布, 并 要 求 其 限 期 进 行 整 改 4.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第 10 页, 共 2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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