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 理 長 ( 一 ) 由 護 理 師 兼 任 護 理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師 級 三 護 理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之 合 計 員 額, 其 中 師 ( 二 ) 級 人 員 不 得 高 於 百 分 之 十 五, 其 餘 均 為 師 ( 三 ) 級 人 員 但 師 ( 二 ) 級 員 額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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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 規 基 隆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人 力 壹 字 第 A 號 主 旨 : 修 正 基 隆 市 中 山 區 衛 生 所 編 制 表, 並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四 月 一 日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經 本 府 104 年 3 月 24 日 第 1618 次 市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二 隨 文 檢 送 府 令 ( 含 附 件 )1 份 正 本 : 基 隆 市 衛 生 局 副 本 : 本 府 行 政 處 ( 法 制 科 )( 請 刊 登 本 府 公 報 及 法 規 查 詢 網 ) 本 府 財 政 處 本 府 主 計 處 本 府 人 事 處 基 隆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人 力 壹 字 第 B 號 市 長 林 右 昌 修 正 基 隆 市 中 山 區 衛 生 所 編 制 表, 並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四 月 一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基 隆 市 中 山 區 衛 生 所 編 制 表 基 隆 市 中 山 區 衛 生 所 編 制 表 市 長 林 右 昌 職 官 等 或 稱 職 等 員 額 備 考 級 別 主 任 ( 一 ) 由 師 級 醫 事 人 員 兼 任 醫 師 師 級 二 牙 醫 師 醫 師 牙 醫 師 之 合 計 員 額, 其 中 師 ( 三 ) 級 人 員 不 得 低 於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其 餘 為 師 ( 二 ) 級 人 員 但 師 ( 二 ) 級 員 額 不 足 一 人 時, 得 以 一 人 計 1

2 護 理 長 ( 一 ) 由 護 理 師 兼 任 護 理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師 級 三 護 理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之 合 計 員 額, 其 中 師 ( 二 ) 級 人 員 不 得 高 於 百 分 之 十 五, 其 餘 均 為 師 ( 三 ) 級 人 員 但 師 ( 二 ) 級 員 額 不 足 一 人 時, 得 以 一 人 計 課 護 第 五 職 等 或 委 任 或 員 第 六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士 ( 生 ) 士 級 一 三 衛 生 稽 查 員 委 第 四 職 等 至 任 第 五 職 等 一 得 列 薦 任 ( 係 單 一 編 制 計 給 ) 合 計 十 ( 二 ) 附 註 : 一 本 編 制 表 所 列 職 稱 ( 列 師 級 士 ( 生 ) 級 者 除 外 ) 官 等 職 等, 應 適 用 丁 地 方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十 五 之 規 定 ; 該 職 務 列 等 表 修 正 時 亦 同 二 本 編 制 表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四 月 一 日 生 效 基 隆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行 法 壹 字 第 A 號 主 旨 : 公 布 修 正 基 隆 市 議 會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及 行 政 人 員 編 制 表, 請 查 照 說 明.. 旨 揭 自 治 條 例 及 行 政 人 員 編 制 表, 業 經 內 政 部 104 年 3 月 23 日 台 內 民 字 號 函 核 定 正 本 : 基 隆 市 議 會 本 府 各 單 位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副 本 : 內 政 部 本 府 行 政 處 ( 法 制 科 ) 市 長 林 右 昌 2

3 基 隆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行 法 壹 字 第 B 號 公 布 修 正 基 隆 市 議 會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及 行 政 人 員 編 制 表 附 修 正 基 隆 市 議 會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及 行 政 人 員 編 制 表 市 長 林 右 昌 基 隆 市 議 會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 月 13 日 八 九 基 府 秘 法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基 府 行 法 壹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26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基 府 行 法 壹 字 B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27 條 條 文 暨 行 政 人 員 編 制 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基 府 行 法 壹 字 B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九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條 文 暨 行 政 人 員 編 制 表 第 九 條 議 長 副 議 長 之 選 舉 票 罷 免 票 無 效 之 情 事, 準 用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前 項 無 效 票 之 認 定, 由 主 任 管 理 員 會 同 主 任 監 察 員 當 場 為 之 ; 認 定 有 爭 議 時, 由 全 體 監 察 員 表 決 之 表 決 結 果 正 反 意 見 同 數 者, 該 選 舉 票 罷 免 票 應 為 有 效 第 十 四 條 議 長 副 議 長 辭 職 去 職 死 亡 或 被 罷 免, 應 即 報 內 政 部 備 查, 並 函 知 市 政 府 議 長 副 議 長 出 缺 時, 由 本 會 議 決 補 選 之 議 長 副 議 長 同 時 出 缺 時, 由 內 政 部 指 定 議 員 一 人 暫 行 議 長 職 務, 並 於 備 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召 集 臨 時 會, 分 別 補 選 之 議 長 辭 職 去 職 或 被 罷 免, 應 辦 理 移 交, 未 辦 理 移 交 或 死 亡 者, 由 副 議 長 代 辦 移 交 議 長 副 議 長 同 時 出 缺 時, 由 秘 書 長 代 辦 移 交 第 十 六 條 本 會 會 議, 除 每 屆 成 立 大 會 外, 定 期 會 每 六 個 月 開 會 一 次, 由 議 長 召 集 之, 議 長 未 依 法 召 集 時, 由 副 議 長 召 集 之 ; 副 議 長 亦 不 依 法 召 集 時, 由 總 額 減 除 出 缺 人 數 後 過 半 數 之 議 員 互 推 一 人 召 集 之 本 會 臨 時 會 之 召 集,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九 條 本 會 非 有 議 員 總 額 減 除 出 缺 人 數 後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不 得 開 議 議 案 之 表 決, 以 出 席 議 員 過 半 數 或 達 地 方 制 度 法 及 本 自 治 條 例 特 別 規 定 額 數 之 同 意 為 通 過, 未 過 半 數 或 未 達 地 方 制 度 法 及 本 自 治 條 例 特 別 規 定 額 數 之 同 意 為 否 決 如 差 一 票 即 達 過 半 數, 或 有 特 別 規 定 額 數 而 差 一 票 即 通 過 時, 會 議 主 席 得 參 加 一 票 使 其 通 過, 或 不 參 加 使 其 否 決 本 會 進 行 施 政 報 告 及 質 詢 議 程 時, 不 因 出 席 議 員 未 達 開 會 額 數 而 延 會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會 設 會 計 室, 置 主 任 組 員, 掌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3

4 基 隆 市 議 會 行 政 人 員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備 考 秘 書 長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至 第 十 二 職 等 一 本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暫 列 主 任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三 秘 書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二 專 員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一 組 員 委 任 或 薦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五 佐 理 員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四 書 記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等 一 會 主 任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一 計 室 組 員 委 任 或 薦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一 人 主 任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一 事 室 組 員 委 任 或 薦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一 合 計 二 十 一 附 註 : 一 本 編 制 表 所 列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應 適 用 戊 地 方 立 法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二 之 規 定 ; 該 職 務 列 等 表 修 正 時 亦 同 二 編 制 表 所 列 佐 理 員 員 額 內 其 中 一 人, 由 留 用 原 職 稱 之 雇 員 出 缺 後 改 置 4

5 基 隆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產 場 貳 字 第 A 號 主 旨 : 檢 送 修 正 基 隆 市 鼓 勵 民 間 投 資 興 建 零 售 市 場 辦 法 乙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本 府 104 年 4 月 14 日 基 府 產 場 壹 字 第 A 號 函 送 第 B 號 令 諒 達 因 前 開 函 令 部 分 文 字 誤 繕 應 予 作 廢, 特 此 通 知 更 正 二 旨 揭 辦 法 修 正 案, 業 經 本 府 104 年 3 月 31 日 第 1619 次 市 務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修 正 通 過 三 檢 附 令 乙 份 正 本 : 本 府 各 處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副 本 : 本 府 行 政 處 ( 法 制 科 ) 產 業 發 展 處 ( 市 場 管 理 科 ) 市 長 林 右 昌 基 隆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產 場 貳 字 第 B 號 發 布 修 正 基 隆 市 鼓 勵 民 間 投 資 興 建 零 售 市 場 辦 法 附 修 正 基 隆 市 鼓 勵 民 間 投 資 興 建 零 售 市 場 辦 法 市 長 林 右 昌 基 隆 市 鼓 勵 民 間 投 資 興 建 零 售 市 場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7 月 22 日 基 府 產 場 貳 字 第 B 號 令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3 月 09 日 基 府 產 場 貳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基 府 產 場 貳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第 一 條 基 隆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受 理 民 間 投 資 興 建 本 市 零 售 市 場 ( 以 下 簡 稱 市 場 ), 特 訂 定 基 隆 市 鼓 勵 民 間 投 資 興 建 零 售 市 場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除 依 據 獎 勵 投 資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辦 法 零 售 市 場 管 理 條 例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者 外,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條 投 資 興 建 市 場 之 申 請 案, 由 本 府 產 業 發 展 處 受 理 ; 邀 請 本 府 研 考 處 行 政 處 主 計 處 財 政 處 地 政 處 都 市 發 展 處 工 務 處 交 通 旅 遊 處 基 隆 市 消 防 局 基 隆 市 環 保 局 參 加 評 審 第 三 條 鼓 勵 投 資 興 建 市 場, 依 本 辦 法 定 期 公 告, 未 公 告 者 不 予 受 理 但 市 場 用 地 全 部 均 為 私 人 土 地, 且 投 資 人 已 取 得 市 場 全 部 用 地 之 所 有 權 或 使 用 之 權 利 者, 得 檢 具 有 關 圖 件 向 本 府 申 請 獎 勵 辦 理, 免 再 辦 理 公 告 公 告 受 理 申 請 期 限 為 二 個 月,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如 無 人 申 請 或 經 申 請 未 獲 本 府 核 准 投 資 者, 本 府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併 入 下 期 公 告 受 理 申 請, 如 仍 無 人 申 請 或 未 經 5

6 核 准 投 資 時, 得 由 本 府 視 實 際 情 形 需 要 編 列 預 算 自 行 興 建 第 四 條 申 請 投 資 案 經 核 准 後, 投 資 人 應 自 與 本 府 簽 約 日 起 四 個 月 內, 取 得 市 場 用 地 內 全 部 公 私 有 土 地 之 使 用 權 逾 時 未 取 得 者, 撤 銷 其 投 資 許 可 投 資 人 未 按 規 定 期 限 內 與 本 府 簽 訂 契 約 或 繳 交 保 證 金 辦 理 契 約 公 證 手 續 者, 除 撤 銷 其 投 資 許 可 外, 其 租 用 公 有 土 地 者, 公 有 土 地 管 理 機 關 應 終 止 租 用 第 五 條 以 公 司 或 私 人 申 請 投 資 者, 應 由 一 人 為 代 表 人 申 請 之, 申 請 期 限 內 如 申 請 人 未 及 籌 組 公 司, 得 以 申 請 人 及 其 公 司 籌 備 處 名 義 暫 行 申 請, 於 獲 准 投 資 後,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成 立 公 司 並 簽 訂 契 約 申 請 投 資 案 經 本 府 簽 訂 契 約 後, 市 場 建 物 土 地 所 有 權 投 資 人 名 義 ( 含 代 表 人 ) 及 事 業 計 畫 內 容 非 經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變 更 違 反 者, 除 核 處 總 工 程 費 百 分 之 三 違 約 金 外, 並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條 投 資 人 提 出 之 申 請 書 及 附 件 所 使 用 之 印 文, 如 有 變 更 時, 應 檢 附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府 報 備 市 場 之 名 稱, 以 本 府 公 告 者 為 準, 非 經 核 准 不 得 變 更 第 七 條 投 資 人 應 在 公 告 受 理 申 請 期 限 內, 依 照 附 件 一 附 件 二 及 附 件 三 規 定 格 式, 填 具 申 請 書 表, 並 檢 齊 有 關 圖 件 向 本 府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申 請 投 資 案 經 書 件 審 查, 認 有 缺 漏 者, 應 自 通 知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補 正, 其 補 正 以 一 次 為 限, 逾 期 不 補 正 者, 不 予 受 理 第 八 條 同 一 公 共 設 施 市 場 用 地 於 申 請 期 限 內 有 二 人 以 上 申 請 投 資 者, 以 取 得 土 地 所 有 權 或 使 用 權 面 積 多 寡 為 標 準, 並 依 下 列 次 序 核 准 之 : 一 取 得 所 有 權 全 部 者 二 取 得 部 分 所 有 權 面 積 較 多 者 三 取 得 所 有 權 面 積 相 同 時, 另 以 取 得 使 用 權 較 多 者 為 優 先 四 取 得 部 分 所 有 權 及 使 用 權 面 積 均 相 同 時, 應 按 其 事 業 計 畫 資 本 額 及 其 他 投 資 條 件 等 取 擇 優 者 五 無 所 有 權 人 申 請 時, 取 得 全 部 使 用 權 者 六 取 得 部 分 使 用 權 面 積 較 多 者 七 取 得 使 用 權 面 積 相 同 時, 應 按 事 業 計 畫 資 本 額 及 其 他 投 資 條 件 等 取 擇 優 者 八 未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市 場 用 地 私 有 地 所 有 權 或 使 用 權 者, 按 事 業 計 畫 資 本 額 及 投 資 條 件 取 擇 優 者 第 九 條 市 場 如 為 多 目 標 使 用 時, 其 使 用 之 類 別 及 應 具 備 之 條 件, 應 依 照 行 政 院 訂 頒 之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條 市 場 之 興 建, 應 就 全 部 市 場 用 地 作 整 體 性 規 劃, 一 次 興 建 完 成 市 場 之 設 計 悉 依 照 建 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市 場 部 分 ( 應 計 算 容 積 率 部 分 ) 使 用 之 容 積, 不 得 少 於 該 市 場 用 地 可 建 容 積 率 之 四 分 之 一 第 十 一 條 投 資 案 經 本 府 核 准 後, 投 資 人 應 於 核 准 通 知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與 本 府 簽 訂 契 約, 6

7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同 時 繳 交 總 工 程 費 百 分 之 一 之 保 證 金 並 辦 理 契 約 公 證, 公 證 費 用 由 投 資 人 負 擔 投 資 人 應 於 簽 約 日 起 四 個 月 內 領 得 建 築 執 照, 並 於 領 得 建 築 執 照 後 六 個 月 內 開 工 第 一 項 保 證 金, 得 以 辦 妥 質 權 設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或 政 府 發 行 之 公 債 券 抵 繳 之 ; 並 於 工 程 每 完 成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時 無 息 返 還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但 應 保 留 百 分 二 十 五 於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後 無 息 返 還 第 一 項 所 稱 之 總 工 程 費 係 指 工 程 計 畫 內 全 部 之 設 施 物 總 價, 不 包 括 地 價 及 地 上 物 拆 遷 補 償 費 用, 其 估 價 標 準 依 據 當 年 度 本 市 地 方 總 預 算 編 審 辦 法 規 定 核 算 之 投 資 人 於 領 得 建 造 執 照 後, 應 將 執 照 副 本 一 份 送 本 府 備 查, 並 視 為 核 准 契 約 書 附 件 之 一 ; 建 照 圖 說 設 計 尺 寸 或 建 物 使 用 計 畫 如 有 變 更, 應 報 請 本 府 核 備 投 資 人 應 於 限 期 內 開 工, 開 工 前 應 將 承 造 廠 商 名 稱 開 工 日 期 工 地 負 責 人 簡 歷 表 及 施 工 計 畫 書 ( 含 預 定 進 度 表 及 市 場 使 用 樓 層 工 程 總 造 價 ) 報 本 府 核 備 工 程 開 工 後, 投 資 人 應 於 每 月 底 將 工 程 實 際 施 工 進 度 表 報 本 府 核 備, 本 府 得 隨 時 派 員 現 場 查 核, 工 程 進 度 落 後 者, 得 限 期 要 求 投 資 人 趕 工 工 程 無 故 停 工 逾 六 個 月 或 未 能 依 照 建 築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工 者, 本 府 將 沒 收 保 證 金 並 解 除 契 約 市 場 投 資 案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時, 市 場 使 用 樓 層 部 分 及 其 附 屬 公 共 設 施 ( 停 車 位 卸 貨 位 等 ) 應 以 投 資 人 名 義 為 起 造 人, 非 經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變 更 市 場 興 建 完 成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後, 在 第 一 次 辦 理 產 權 登 記 時, 應 以 預 告 登 記 並 記 載 下 列 文 字 : 本 棟 建 物 第 層 市 場 使 用 部 分 係 屬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建 物, 非 經 基 隆 市 政 府 核 准 不 得 買 賣 或 移 轉 預 告 登 記 之 謄 本 應 於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後 三 個 月 內 送 本 府 備 查 市 場 興 建 完 成 後, 投 資 人 應 將 三 分 之 一 攤 ( 舖 ) 位 提 供 作 為 本 府 安 置 有 案 攤 販 之 使 用 投 資 人 於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後, 將 安 置 之 攤 ( 舖 ) 位 位 置 圖 送 本 府 辦 理 安 置, 本 府 於 六 十 日 內 完 成 安 置 作 業, 如 有 賸 餘 攤 ( 舖 ) 位 通 知 投 資 人 依 照 市 場 管 理 規 定 辦 理 核 准 以 超 級 市 場 方 式 經 營 者 不 在 此 限, 但 仍 應 受 本 府 主 管 機 關 之 輔 導 與 管 理 投 資 興 建 之 市 場 其 劃 設 有 攤 ( 舖 ) 位 者, 租 金 計 算 標 準 參 考 下 列 計 算 公 式 辦 理 : 市 場 攤 ( 舖 ) 位 一 年 租 金 總 和 等 於 ( 市 場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總 造 價 ( 百 分 之 十 + 市 場 用 地 公 告 現 值 百 分 之 十 ) 1.10 經 本 府 完 成 配 租 作 業 之 有 案 攤 販, 由 本 府 列 冊 通 知 投 資 人, 限 於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簽 訂 租 賃 契 約 並 辦 理 公 證 手 續, 違 反 者, 註 銷 配 租 市 場 攤 ( 舖 ) 位 資 格 及 註 銷 攤 販 營 業 許 可 證 市 場 攤 ( 舖 ) 位 之 租 賃, 以 市 場 開 業 日 為 起 租 日 市 場 開 業 後, 應 於 六 個 月 內 向 本 府 提 報 承 租 攤 商 名 冊, 爾 後 營 運 期 間 除 依 照 7

8 市 場 管 理 規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外, 市 場 攤 ( 舖 ) 位 承 租 人 如 有 異 動 時, 應 隨 時 列 冊 報 請 本 府 備 查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基 隆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行 法 壹 字 第 A 號 主 旨 : 公 布 修 正 基 隆 市 處 理 無 名 屍 體 自 治 條 例,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旨 揭 自 治 條 例 修 正 案 業 經 本 府 103 年 4 月 15 日 第 1575 次 市 務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並 經 基 隆 市 議 會 第 十 八 屆 第 一 次 臨 時 會 議 決 通 過 二 檢 附 令 乙 份 正 本 : 本 府 各 單 位 ( 不 含 行 政 處 )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副 本 : 基 隆 市 議 會 本 府 行 政 處 ( 法 制 科 ) 市 長 林 右 昌 基 隆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行 法 壹 字 第 B 號 公 布 修 正 基 隆 市 處 理 無 名 屍 體 自 治 條 例 附 修 正 基 隆 市 處 理 無 名 屍 體 自 治 條 例 條 文 市 長 基 隆 市 處 理 無 名 屍 體 自 治 條 例 林 右 昌 中 華 民 國 90 年 9 月 24 日 (90) 基 府 警 刑 字 第 8116 號 令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基 府 行 法 壹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第 一 條 基 隆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處 理 基 隆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轄 區 內 無 名 屍 體, 特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無 名 屍 體 者, 為 發 現 屍 體 而 身 分 未 確 定 者 第 三 條 任 何 人 知 有 無 名 屍 體 者, 應 即 向 警 察 報 告 本 市 警 察 局 ( 以 下 簡 稱 警 察 局 ) 及 所 屬 各 分 局 ( 以 下 簡 稱 各 分 局 ) 因 報 告 發 現 或 其 他 情 事, 知 有 無 名 屍 體 者, 應 即 派 員 封 鎖 現 場 及 警 戒 現 場 封 鎖 及 警 戒, 應 標 示 現 場 封 鎖 區, 封 鎖 區 內 除 有 鑑 識 必 要 之 調 查 人 員 外, 禁 止 進 入, 8

9 以 免 破 壞 現 場 跡 證 第 四 條 警 察 機 關 封 鎖 現 場, 應 即 勘 查 採 證, 同 時 報 請 檢 察 官 到 場 相 驗 第 五 條 無 名 屍 體 勘 驗 採 證 得 為 下 列 措 施 : 一 照 相 : 分 現 場 照 相 及 屍 體 照 相, 照 片 大 小 一 律 以 ( 四 乘 以 六 ) 為 度, 屍 體 照 相 應 就 原 著 裝 未 著 裝 正 面 全 身 及 身 體 上 之 特 徵 分 別 攝 影, 攝 取 特 徵 鏡 頭 應 以 箭 頭 標 示, 並 在 照 片 背 面 用 文 字 簡 要 說 明, 如 無 特 徵 或 屍 體 不 全 或 已 成 骷 髏 者, 應 就 可 辨 認 之 部 位 拍 攝 二 蒐 證 : 蒐 集 現 場 遺 留 各 種 證 物, 並 妥 為 保 存 三 檢 查 : 檢 查 屍 體 遺 留 物 及 有 關 資 料 四 採 證 : 採 取 屍 體 去 氧 核 醣 核 酸 (DNA) 及 捺 取 屍 體 指 紋 檢 體 送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建 檔, 以 利 身 分 比 對 五 記 錄 : 就 屍 體 之 位 置 性 別 面 貌 特 徵 身 材 衣 著 遺 留 物 及 其 他 應 行 勘 驗 記 載 之 事 項 詳 加 記 錄 六 其 他 之 必 要 勘 查 採 證 措 施 第 六 條 無 名 屍 體, 應 查 明 姓 名 身 分, 如 無 法 查 明 者, 應 將 其 性 別 年 貌 特 徵 身 材 衣 著 形 態 及 遺 留 物 等 資 料, 予 以 公 告 招 領, 公 告 期 間 為 二 十 五 日 第 七 條 各 分 局 如 在 未 能 查 明 無 名 屍 體 姓 名 身 分 時, 應 將 勘 驗 紀 錄 屍 體 照 片 指 紋 等 由 警 察 局 轉 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核 對 儲 藏 之 指 紋 及 失 蹤 行 方 不 明 人 口 資 料 第 八 條 無 名 屍 體 應 通 知 本 市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 以 下 簡 稱 殯 葬 所 ) 為 冰 存 等 必 要 處 理, 經 檢 察 官 勘 驗 諭 令 收 埋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已 查 明 姓 名 身 分 住 址 者, 發 交 其 家 屬 具 領 收 埋 二 已 查 明 姓 名 身 分, 而 無 家 屬 或 家 屬 無 力 或 不 願 收 埋 者, 通 知 本 府 社 會 處 轉 戶 籍 所 在 地 ( 鄉 鎮 區 ) 市 公 所 辦 理 收 埋 三 無 法 查 明 姓 名 身 分 者, 通 知 殯 葬 所 收 埋 第 九 條 各 分 局 發 現 無 名 屍 體 案 件 後, 應 即 陳 報 警 察 局, 於 姓 名 身 分 死 因 查 明 後, 再 以 書 面 詳 細 具 報 第 十 條 鐵 路 警 察 局 港 務 警 察 總 隊 及 其 他 專 業 警 察 單 位 在 其 管 轄 區 內 發 現 無 名 屍 體 者, 如 有 必 要 得 請 當 地 警 察 局 分 局 協 助 處 理 之 第 十 一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9

10 基 隆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教 學 貳 字 第 A 號 主 旨 : 檢 送 修 正 基 隆 市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發 布 令 乙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於 本 府 104 年 5 月 19 日 第 1625 次 市 務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二 旨 揭 辦 法 電 子 檔 得 於 本 府 教 育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 法 令 規 章 教 育 單 行 法 ( 序 號 362) 下 載 正 本 : 本 府 所 屬 學 校 副 本 : 基 隆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吳 雨 潔 督 學 基 隆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黃 旭 絹 督 學 基 隆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李 上 泰 督 學 基 隆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國 教 科 基 隆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體 健 科 基 隆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社 教 科 基 隆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特 教 科 基 隆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學 管 科 基 隆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學 前 教 育 科 基 隆 市 政 府 行 政 處 法 制 科 市 長 林 右 昌 基 隆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教 學 貳 字 第 B 號 發 布 修 正 基 隆 市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附 修 正 基 隆 市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市 長 基 隆 市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遴 選 辦 法 林 右 昌 96 年 1 月 29 日 基 府 教 學 貳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97 年 6 月 27 日 基 府 教 學 貳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98 年 2 月 2 日 基 府 教 學 貳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98 年 3 月 2 日 基 府 教 學 貳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104 年 5 月 22 日 基 府 教 學 貳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第 一 條 基 隆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辦 理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遴 選 連 任 延 任, 特 依 據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9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府 辦 理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遴 選 連 任 延 任, 設 立 基 隆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遴 選 委 員 會 ), 負 責 遴 選 各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人 選, 報 請 市 長 核 定 後 聘 任 之 第 三 條 遴 選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市 長 擔 任, 由 本 府 教 育 處 處 長 擔 任 委 員 兼 執 行 秘 書 並 為 發 言 人 ; 另 置 委 員 十 三 人, 由 主 任 委 員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10

11 一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二 人 二 家 長 會 代 表 三 人, 其 比 例 不 得 少 於 五 分 之 一 三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三 人 四 教 師 代 表 三 人 五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代 表 二 人 遴 選 委 員 會 置 幹 事 若 干 人, 由 教 育 處 指 派 人 員 兼 任, 協 助 執 行 秘 書 處 理 業 務 第 四 條 遴 選 委 員 如 與 被 遴 選 人 有 配 偶 五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親 屬 關 係 者 應 迴 避 第 五 條 遴 選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派 他 人 代 表 非 有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不 得 開 會, 其 決 議 應 以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 含 ) 以 上 同 意 行 之, 委 員 因 故 不 能 擔 任 時, 由 市 長 另 聘 他 人 遞 補 第 六 條 遴 選 委 員 會 依 任 務 需 要, 由 主 任 委 員 召 集 開 會, 並 擔 任 主 席, 主 任 委 員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得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代 理 之 委 員 會 於 任 務 完 成 後 即 行 解 散 第 七 條 遴 選 委 員 會 就 校 長 人 選 以 無 記 名 單 記 法 投 票 決 定 之, 每 校 選 出 校 長 人 選 一 人 第 八 條 遴 選 委 員 會 除 發 言 人 外, 委 員 對 會 議 程 序 內 容 及 校 長 人 選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第 九 條 遴 選 委 員 會 委 員 及 兼 職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但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出 席 費 或 交 通 費 第 十 條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心 健 康, 品 德 優 良, 並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參 加 本 市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遴 選 : 一 初 任 者 應 符 合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四 五 條 之 任 用 資 格, 並 取 得 本 市 核 發 或 委 託 辦 理 之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甄 選 儲 訓 合 格 證 書 二 任 期 屆 滿 或 連 任 任 期 已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本 市 立 現 職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者 ; 惟 國 民 中 學 之 現 職 校 長, 不 受 連 任 任 期 已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限 制 三 曾 任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者 四 經 公 開 甄 選 儲 訓 合 格 之 本 市 教 育 處 督 學 科 長 第 十 一 條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遴 選, 縱 因 事 前 未 予 察 覺 而 於 遴 選 聘 任 後 發 覺, 仍 得 予 註 銷 聘 任 資 格 : 一 曾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二 受 有 期 徒 刑 判 決 確 定, 未 獲 宣 告 緩 刑 者 三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者 六 受 禁 治 產 之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七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者 八 經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者 九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十 持 有 雙 重 國 籍 者 第 十 二 條 校 長 候 選 人 除 依 規 定 應 提 交 相 關 證 件 外, 並 應 提 出 個 人 辦 學 理 念 書 面 報 告, 遴 11

12 選 委 員 會 在 評 審 時 如 有 需 要, 應 邀 請 候 選 人 出 席, 候 選 人 不 得 拒 絕 第 十 三 條 教 育 處 應 就 校 長 出 缺 之 國 民 中 小 學, 函 請 其 家 長 會 教 師 會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提 理 想 校 長 條 件 之 書 面 意 見 供 遴 選 委 員 會 參 考 ; 遴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各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人 選 時, 亦 得 函 請 各 該 校 家 長 會 教 師 會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列 席 表 示 意 見 第 十 四 條 現 職 校 長 具 有 教 師 資 格 願 意 回 任 教 師 者, 由 教 育 處 分 發 學 校 任 教, 不 受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應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現 職 校 長 未 獲 遴 聘, 未 具 教 師 資 格 無 法 回 任 或 具 有 教 師 資 格 不 願 回 任 教 師 者,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自 願 退 休 者, 准 其 退 休 二 不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或 不 自 願 退 休 者, 視 其 意 願 及 資 格 條 件, 優 先 輔 導 轉 任 他 職 第 十 五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任 期 為 一 任 四 年, 在 同 一 學 校 連 選 得 連 任 一 次 ; 但 任 期 屆 滿 後 一 年 內 屆 齡 退 休 者, 得 提 出 未 來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經 原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經 本 府 同 意, 續 任 原 學 校 校 長 職 務 至 退 休 之 日 校 長 辦 學 績 效 評 定 優 良 者, 在 第 一 任 屆 滿 前 一 個 月, 由 教 育 處 提 供 請 求 續 任 校 長 之 資 料, 經 遴 選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 含 ) 同 意 後, 報 請 市 長 聘 任 ; 未 經 同 意 者, 應 辦 理 遴 選 事 宜 教 育 處 就 校 長 辦 學 績 效 詳 為 評 鑑, 以 為 應 否 繼 續 遴 聘 之 依 據 ; 現 職 校 長 經 評 鑑 績 效 優 良 者, 應 考 量 優 先 予 以 遴 聘 第 十 六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遴 選, 每 年 以 辦 理 乙 次 為 原 則 第 十 七 條 每 次 遴 選 作 業 前 由 教 育 處 徵 詢 各 候 選 人 填 具 志 願 書 表, 供 遴 選 委 員 做 參 考 第 十 八 條 遇 有 校 長 出 缺 之 學 校 而 無 人 申 請, 或 遴 選 無 法 產 生 人 選 者, 遴 選 委 員 會 得 徵 詢 其 他 未 獲 選 任 者 之 同 意, 直 接 遴 選 為 該 校 校 長 人 選 第 十 九 條 遴 選 委 員 會 遴 選 之 校 長 人 選, 報 請 市 長 聘 任 前, 如 發 現 被 遴 選 人 員 有 特 殊 原 因 或 無 法 接 聘 者, 得 再 提 請 遴 選 委 員 會 重 新 遴 選 之 第 二 十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基 隆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教 學 貳 字 第 A 號 主 旨 : 檢 送 修 正 基 隆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發 布 令 乙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於 本 府 104 年 5 月 26 日 第 1626 次 市 務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二 旨 揭 電 子 檔 得 於 本 府 教 育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 法 令 規 章 教 育 單 行 法 ( 序 號 363) 下 載 正 本 : 基 隆 市 各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12

13 副 本 : 基 隆 市 政 府 行 政 處 法 制 科 基 隆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基 隆 市 政 府 財 政 處 基 隆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基 隆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國 教 科 基 隆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社 教 科 基 隆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體 健 科 基 隆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特 教 科 基 隆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學 前 教 育 科 基 隆 市 政 府 教 育 處 督 學 室 市 長 林 右 昌 基 隆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教 學 貳 字 第 B 號 發 布 修 正 基 隆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附 修 正 基 隆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市 長 基 隆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林 右 昌 90 年 3 月 5 日 第 九 六 五 次 市 務 會 議 通 過 發 布 90 年 4 月 24 第 九 七 二 次 市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發 布 92 年 7 月 15 日 第 一 0 八 0 次 市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發 布 92 年 11 月 21 日 基 府 教 學 貳 字 第 號 函 頒 修 正 94 年 5 月 31 日 基 府 教 學 貳 字 第 號 函 頒 修 正 104 年 6 月 1 日 基 府 教 學 貳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第 一 條 基 隆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健 全 基 隆 市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高 級 中 學 ) 組 織 編 制, 特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準 則 第 二 條 高 級 中 學 置 校 長 一 人, 綜 理 校 務 第 三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輔 導 四 處 及 圖 書 館 第 四 條 高 級 中 學 處 館 以 下 設 組, 其 設 置 規 定 如 下 : 一 教 務 處 : 未 滿 二 十 班 者, 得 設 教 學 設 備 註 冊 試 務 實 驗 研 究 等 組 ; 二 十 班 以 上 者, 得 設 教 學 註 冊 設 備 試 務 實 驗 研 究 等 組 二 學 生 事 務 處 : 未 滿 二 十 班 者, 得 設 訓 育 體 育 衛 生 生 活 輔 導 等 組 ; 二 十 班 以 上 者, 得 設 訓 育 生 活 輔 導 社 團 活 動 體 育 衛 生 等 組 每 班 各 置 導 師 一 人 三 總 務 處 : 得 設 文 書 庶 務 出 納 等 組 四 輔 導 處 : 未 滿 二 十 班 者, 得 設 輔 導 組, 二 十 班 以 上 者 得 設 輔 導 資 料 等 組 五 圖 書 館 未 滿 二 十 班 者 得 設 讀 者 服 務 資 訊 媒 體 等 組 ; 二 十 班 以 上 者 得 設 讀 者 服 務 資 訊 媒 體 技 術 服 務 等 組 高 級 中 學 有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者, 其 組 織 及 員 額 編 制 仍 適 用 國 民 中 學 班 級 13

14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辦 理 高 級 中 學 得 於 組 別 總 數 內 依 學 校 特 色 及 實 際 需 要 調 整 組 別 名 稱 高 級 中 學 設 有 國 民 中 學 部 者, 其 班 級 數 以 國 高 中 合 併 計 算 第 五 條 高 級 中 學 置 軍 訓 教 官 及 護 理 教 師, 其 編 制 員 額 依 教 育 部 所 訂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員 額 設 置 基 準 表 及 護 理 教 師 員 額 設 置 基 準 表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條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員 額 依 以 下 規 定 : 一 高 中 部 普 通 班 每 班 置 教 師 二 人, 每 滿 四 班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最 多 增 置 十 五 人 ; 普 通 班 國 民 中 學 部 每 班 置 教 師 二 人, 每 滿 九 班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最 多 增 置 七 人 二 特 殊 教 育 班 實 驗 班 原 住 民 藝 能 班 及 體 育 班 每 班 置 教 師 三 人 特 殊 教 育 班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班 班 級 及 專 責 單 位 設 置 與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原 住 民 藝 能 班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申 請 設 置 原 住 民 藝 能 班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 體 育 班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三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依 學 生 輔 導 法 辦 理 四 教 師 兼 處 室 主 任 之 教 師 員 額 得 增 置 二 人 至 四 人 第 七 條 高 級 中 學 兼 行 政 職 務 人 員 規 定 如 下 : 一 高 級 中 學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二 教 務 處 學 生 事 務 處 及 總 務 處 各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總 務 處 主 任 得 由 教 師 兼 任 或 職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均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 其 所 屬 各 組, 除 總 務 處 之 組 長 由 職 員 專 任 學 生 事 務 處 負 責 生 活 輔 導 業 務 之 組 長 得 由 具 輔 導 知 能 之 人 員 兼 任 外, 其 餘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或 由 職 員 專 任 三 輔 導 處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聘 兼 之 其 組 長 由 校 長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教 師 聘 兼 之 四 圖 書 館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人 員 專 任, 必 要 時 得 由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其 組 長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第 八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人 事 室, 置 主 任 助 理 員,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其 編 制 依 人 事 機 構 設 置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九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會 計 室, 置 主 任 佐 理 員,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其 編 制 依 主 計 機 構 設 置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條 高 級 中 學 依 規 模 大 小 置 護 理 師 ( 或 護 士 ) 營 養 師 幹 事 助 理 員 佐 理 員 管 理 員 書 記 ; 六 班 以 下 置 幹 事 二 人, 每 增 滿 六 班, 增 置 一 人, 最 多 以 增 置 十 人 為 限 高 級 中 學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立 辦 法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第 十 一 條 高 級 中 學 應 依 本 準 則, 擬 定 教 師 及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報 本 府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十 二 條 高 級 中 學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由 各 校 訂 定, 報 本 府 備 查 後 實 施 第 十 三 條 本 準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4

15 基 隆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行 法 壹 字 第 A 號 主 旨 : 公 布 修 正 基 隆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自 治 條 例,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旨 揭 自 治 條 例 修 正 案 業 經 本 府 103 年 9 月 16 日 第 1596 次 市 務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並 經 基 隆 市 議 會 第 十 八 屆 第 一 次 定 期 會 暨 第 3 次 臨 時 會 議 決 修 正 通 過 二 檢 附 令 乙 份 正 本 : 本 府 各 單 位 ( 不 含 行 政 處 )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副 本 : 基 隆 市 議 會 本 府 行 政 處 ( 法 制 科 )( 均 含 附 件 ) 市 長 林 右 昌 基 隆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行 法 壹 字 第 B 號 公 布 修 正 基 隆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自 治 條 例 附 修 正 基 隆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自 治 條 例 條 文 市 長 基 隆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自 治 條 例 林 右 昌 88 年 6 月 23 日 八 八 基 府 秘 法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基 府 行 法 壹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第 一 條 基 隆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規 範 基 隆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設 置, 以 維 護 社 會 安 寧 善 良 風 俗 公 共 安 全 及 國 民 身 心 健 康, 特 依 據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自 治 條 例 ) 第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基 隆 市 政 府 第 三 條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設 立 變 更, 除 依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及 相 關 法 規 外, 並 應 依 本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條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營 業 場 所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營 業 場 所 位 於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者, 應 符 合 都 市 計 畫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 於 非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者, 應 符 合 區 域 計 畫 法 及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之 規 定 二 營 業 場 所 建 築 物 之 構 造 設 備, 應 符 合 建 築 法 令 之 規 定 三 營 業 場 所 之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事 項, 應 符 合 各 項 消 防 法 令 之 規 定 第 五 條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設 立 地 點 ( 含 設 立 遷 移 擴 大 面 積 )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 含 設 立 遷 移 擴 大 面 積 ) 之 營 業 場 所 應 距 離 國 民 中 小 15

16 學 高 中 職 校 圖 書 館 醫 院 五 百 公 尺 以 上 前 項 距 離 以 二 建 築 基 地 境 界 線 最 近 二 點 作 直 線 測 量 二 最 小 設 置 單 層 營 業 樓 地 板 面 積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申 請 設 立 遷 址 或 復 業 登 記, 應 檢 附 文 件 如 下 : 一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營 業 級 別 證 申 請 書 負 責 人 與 營 業 場 所 管 理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二 建 築 物 使 用 執 照 二 經 查 驗 核 可 電 子 遊 戲 機 主 機 板 查 驗 申 請 表 三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保 單 ( 總 保 險 金 額 六 千 四 百 萬 元 ) 四 檢 附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國 內 市 場 出 廠 檢 驗 合 格 證 書 ( 國 內 製 造 ) 或 輸 入 檢 驗 合 格 證 書 ( 進 口 ) 影 本 五 所 營 電 子 遊 戲 機 名 冊 ( 含 電 子 遊 戲 機 名 稱 外 框 遊 戲 畫 面 及 貼 證 照 片 設 置 數 量 經 濟 部 評 鑑 說 明 書 製 造 廠 名 稱 設 置 平 面 圖 及 經 濟 部 評 鑑 通 過 之 文 件 其 機 具 類 別 變 更 時, 亦 同 前 項 第 五 款 電 子 遊 戲 機 名 稱, 應 與 主 機 板 查 驗 申 請 表 一 致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申 請 設 立 遷 址 變 更 或 復 業 登 記, 其 審 查 程 序 如 下 : 一 書 面 程 序 審 查 : 依 公 司 法 商 業 登 記 法 商 業 登 記 法 施 行 細 則 商 業 登 記 申 請 辦 法 商 業 名 稱 及 所 營 業 務 預 查 審 核 準 則 及 商 業 登 記 規 費 收 費 準 則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二 書 面 實 質 審 查 : 依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申 請 核 發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營 業 級 別 證 作 業 要 點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法 規 及 本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審 查 三 現 場 會 勘 : 符 合 前 二 款 規 定 者, 由 本 府 產 業 發 展 處 會 同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處 本 市 消 防 局 勘 查 營 業 場 所, 並 做 成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表 ; 其 有 不 符 合 規 定 之 項 目, 於 未 改 善 完 成 前, 不 予 通 過 審 查 第 八 條 經 營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之 營 業 場 所 涉 及 賭 博 行 為 時, 自 遭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該 址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設 立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於 本 自 治 條 例 修 正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提 出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營 業 級 別 證 之 申 請, 且 符 合 第 四 條 各 款 法 令 之 規 定, 經 有 關 機 關 及 單 位 會 同 審 核 通 過 者, 不 受 第 五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16

17 基 隆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環 管 貳 字 第 A 號 主 旨 : 發 布 修 正 基 隆 市 政 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旨 揭 組 織 規 程 修 正 案 業 經 本 府 104 年 4 月 21 日 第 1622 次 市 務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二 檢 附 本 府 104 年 6 月 11 日 府 授 環 管 貳 字 第 B 號 令 乙 份 正 本 : 基 隆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基 隆 市 政 府 行 政 處 ( 法 制 科 ) 基 隆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處 基 隆 市 政 府 工 務 處 基 隆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處 基 隆 市 政 府 交 通 旅 遊 處 基 隆 市 政 府 地 政 處 基 隆 市 文 化 局 基 隆 市 仁 愛 區 公 所 基 隆 市 信 義 區 公 所 基 隆 市 中 正 區 公 所 基 隆 市 中 山 區 公 所 基 隆 市 安 樂 區 公 所 基 隆 市 七 堵 區 公 所 基 隆 市 暖 暖 區 公 所 台 灣 自 來 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一 區 管 理 處 市 長 林 右 昌 基 隆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環 管 貳 字 第 B 號 發 布 修 正 基 隆 市 政 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附 修 正 基 隆 市 政 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全 文 十 條 市 長 林 右 昌 基 隆 市 政 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中 華 民 國 88 年 6 月 30 日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1 日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府 授 環 管 貳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規 程 依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三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基 隆 市 政 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任 務 如 下 : 一 關 於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轉 送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或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初 稿 之 審 查 二 關 於 開 發 單 位 所 送 環 境 影 響 調 查 報 告 書 之 審 查 三 其 他 有 關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事 項 之 建 議 與 審 查 第 三 條 本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綜 理 會 務, 由 基 隆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市 長 兼 任, 副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襄 助 會 務 並 得 承 主 任 委 員 之 命 代 理 行 使 職 權, 由 本 市 副 市 長 兼 任, 執 行 幹 事 一 人, 承 主 任 委 員 副 主 任 委 員 之 命, 辦 理 會 務 有 關 事 務, 由 本 市 環 境 保 護 局 承 辦 科 科 長 擔 任, 本 會 幕 僚 作 業 由 本 市 環 境 保 護 局 承 辦 科 承 辦 員 兼 任 第 四 條 本 會 置 委 員 十 五 人, 除 主 任 委 員 副 主 任 委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基 隆 市 政 府 ( 以 17

18 下 簡 稱 本 府 ) 有 關 單 位 代 表 三 人, 由 本 市 環 境 保 護 局 局 長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處 處 長 產 業 發 展 處 處 長 擔 任, 其 餘 十 人 由 主 任 委 員 就 其 具 有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相 關 學 術 專 長 及 實 務 經 驗 之 專 家 學 者 遴 聘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第 五 條 本 會 開 會 前, 得 經 主 任 委 員 核 可 後 由 執 行 幹 事 徵 詢 若 干 委 員 專 家 學 者 及 相 關 機 關 團 體 意 見, 俾 分 析 彙 整 初 審 意 見 提 報 本 會 審 查 必 要 時, 並 得 召 開 初 審 會 議 獲 致 初 審 結 論 後 提 報 本 會 審 查 前 項 初 審 會 議 之 主 席, 由 主 任 委 員 指 派 或 由 參 與 初 審 會 之 委 員 互 選 之 第 六 條 本 會 以 每 月 召 開 委 員 會 議 一 次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 均 以 主 任 委 員 為 主 席, 主 任 委 員 未 能 出 席 時, 由 主 任 委 員 指 派 委 員 一 人 為 主 席 或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主 席 開 會 時 並 得 邀 請 開 發 單 位 有 關 機 關 或 學 者 專 家 列 席 本 府 為 開 發 單 位 時, 會 議 主 席 由 府 外 委 員 互 選 之 第 七 條 本 會 之 會 議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應 有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正 反 意 見 同 數 時, 由 主 席 裁 定 前 項 會 議, 第 四 條 之 專 家 學 者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代 理 第 八 條 目 的 事 業 業 主 管 機 關 為 開 發 單 位 時, 目 的 事 業 業 主 管 機 關 委 員 應 迴 避 表 決 本 會 委 員 審 查 各 開 發 計 畫 時, 與 該 計 畫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委 員 亦 應 自 行 迴 避 第 九 條 本 會 兼 任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本 會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市 環 境 保 護 局 年 度 相 關 預 算 支 應 第 十 條 本 規 程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基 隆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教 前 貳 字 第 A 號 主 旨 : 基 隆 市 市 立 幼 兒 園 專 任 園 長 遴 聘 及 市 屬 學 校 附 設 幼 兒 園 專 任 主 任 聘 任 辦 法, 業 經 本 府 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以 基 府 教 前 貳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茲 檢 送 發 布 令 1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於 本 府 104 年 6 月 16 日 第 1629 次 市 務 會 議 決 議 修 正 通 過 二 旨 揭 辦 法 電 子 檔 得 於 本 府 教 育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 / 網 站 導 覽 / 法 令 規 章 / 教 育 單 行 法 下 載 三 檢 附 本 案 辦 法 及 修 正 總 說 明 條 文 對 照 表 各 1 份 供 參 正 本 : 本 府 所 屬 學 校 副 本 : 行 政 處 ( 法 制 科 ) 人 事 處 主 計 處 財 政 處 基 隆 市 教 師 ( 工 ) 會 基 隆 市 學 校 學 生 家 長 聯 合 會 ( 請 本 市 中 山 高 級 中 學 轉 交 ) 教 育 處 李 督 學 上 泰 教 育 處 黃 督 學 旭 絹 教 育 處 李 督 學 瑞 彬 教 育 處 ( 學 管 科 ) 教 育 處 ( 國 教 科 ) 教 育 處 ( 社 教 科 ) 教 育 處 ( 體 健 科 ) 教 育 處 ( 特 教 科 ) 教 育 處 ( 學 前 科 ) 18

19 基 隆 市 政 府 令 市 長 林 右 昌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教 前 貳 字 第 B 號 修 正 基 隆 市 市 立 幼 兒 園 專 任 園 長 遴 聘 及 市 屬 學 校 附 設 幼 兒 園 專 任 主 任 聘 任 辦 法 附 修 正 基 隆 市 市 立 幼 兒 園 專 任 園 長 遴 聘 及 市 屬 學 校 附 設 幼 兒 園 專 任 主 任 聘 任 辦 法 市 長 林 右 昌 基 隆 市 市 立 幼 兒 園 專 任 園 長 遴 聘 及 市 屬 學 校 附 設 幼 兒 園 專 任 主 任 聘 任 辦 法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101 年 6 月 7 日 基 府 教 前 貳 字 第 B 號 令 發 布 104 年 2 月 12 日 基 府 教 前 貳 字 第 B 號 令 發 布 修 正 104 年 6 月 16 日 基 府 教 前 貳 字 第 B 號 令 發 布 修 正 基 隆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辦 理 基 隆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遴 選 連 任 延 任 及 市 屬 學 校 附 設 幼 兒 園 專 任 主 任 聘 任, 特 依 據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本 市 市 立 幼 兒 園 編 制 內 有 給 職 專 任 園 長 之 遴 選 聘 任 及 聘 期 等 相 關 事 宜, 及 本 市 市 屬 學 校 附 設 幼 兒 園 專 任 主 任 之 聘 任 事 宜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除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由 原 所 長 轉 換 取 得 資 格 者 仍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之 相 關 法 令 於 原 機 構 任 用 者 外, 餘 市 立 幼 兒 園 均 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市 立 幼 兒 園 專 任 園 長 遴 選 事 宜 為 辦 理 市 立 幼 兒 園 專 任 園 長 遴 選 作 業, 由 本 府 組 成 本 市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遴 選 委 員 會 ), 遴 選 出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後, 由 市 長 聘 任 之 遴 選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市 長 擔 任, 並 由 本 府 教 育 處 處 長 擔 任 委 員 兼 執 行 秘 書 及 發 言 人 ; 另 置 委 員 十 三 人, 由 市 長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一 本 府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二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三 校 ( 園 ) 長 代 表 四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師 或 教 保 員 代 表 五 公 立 幼 兒 園 家 長 代 表 遴 選 委 員 會 任 一 性 別 之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委 員 之 任 期 為 一 年, 且 均 為 無 給 職 委 員 因 故 出 缺 時, 由 本 府 另 聘 原 類 別 代 表 人 員 遞 補 之 ; 其 聘 期 至 該 任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第 四 條 遴 選 委 員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遴 選 作 業 方 式 遴 選 基 準 資 格 審 查 考 評 結 果 及 其 相 關 19

20 事 項 之 審 議 二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任 期 屆 滿 申 請 連 任 延 任 轉 任 事 項 之 審 議 三 現 職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參 加 出 缺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遴 選 事 項 之 審 議 四 本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以 外 出 缺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遴 選 之 審 議 事 項 第 五 條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之 遴 選, 每 年 以 辦 理 一 次 為 原 則, 並 得 視 任 務 需 要 不 定 期 召 開 遴 選 委 員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召 集 開 會, 並 擔 任 主 席, 主 席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得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代 理 之 遴 選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任 他 人 代 理 會 議 應 有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始 得 開 議,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 含 )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第 六 條 遴 選 委 員 參 與 園 長 遴 選 工 作,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一 應 本 公 平 公 正 之 原 則 及 獨 立 自 主 之 精 神 進 行 遴 選 二 不 得 接 受 園 長 候 選 人 或 其 他 人 員 為 園 長 候 選 人 辦 理 之 邀 宴 饋 贈 請 託 關 說 等 相 關 活 動 三 關 於 案 件 審 議 決 議 會 議 程 序 內 容 及 園 長 人 選, 應 確 實 保 密, 並 遵 守 行 政 程 序 法 有 關 利 益 迴 避 之 規 定, 委 員 與 園 長 候 選 人 有 學 位 論 文 指 導 之 師 生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四 對 於 匿 名 指 控 事 項 不 得 提 遴 選 委 員 會 討 論 審 議 違 反 前 項 各 款 義 務 之 委 員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由 遴 選 委 員 會 議 議 決 後 報 請 本 府 解 聘 之 行 政 人 員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追 究 其 行 政 責 任 第 七 條 園 長 候 選 人 除 依 規 定 應 提 交 相 關 證 件 外, 並 應 提 出 個 人 辦 學 理 念 書 面 報 告, 遴 選 委 員 會 於 評 審 時 如 有 需 要, 應 邀 請 候 選 人 出 席, 候 選 人 不 得 拒 絕 本 府 教 育 處 應 就 園 長 出 缺 之 市 立 幼 兒 園, 函 請 該 園 綜 合 各 方 代 表 意 見 後, 提 理 想 園 長 條 件 之 書 面 意 見 供 遴 選 委 員 會 參 考 ; 遴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人 選 時, 得 函 請 各 該 園 家 長 會 教 師 會 行 政 人 員 等 代 表 列 席 表 示 意 見 每 次 遴 選 作 業 前 由 本 府 教 育 處 徵 詢 各 候 選 人 填 具 志 願 書 表, 供 遴 選 委 員 參 考 第 八 條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身 心 健 康, 品 德 優 良,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得 參 加 本 市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遴 選 作 業 : 一 本 市 現 職 公 立 幼 兒 園 ( 含 學 校 附 設 幼 兒 園 ) 教 師, 具 備 本 法 所 定 幼 兒 園 園 長 資 格 者 二 本 市 任 期 屆 滿 或 連 任 中 之 現 職 園 長 前 項 人 員 具 有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及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情 事 者, 不 得 參 加 市 立 幼 兒 園 專 任 園 長 遴 選 因 故 意 隱 匿 或 重 大 過 失 而 不 知, 於 遴 選 聘 任 後 始 發 現 者, 仍 應 撤 銷 其 聘 任 資 格 第 九 條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候 選 人 之 規 範 如 下 : 一 不 得 自 行 舉 辦 說 明 會 從 事 競 選 活 動 拉 票 委 請 他 人 拉 票 或 其 他 問 卷 調 查 二 不 得 對 其 他 候 選 人 作 匿 名 指 控 或 發 表 不 當 言 論 三 不 得 違 反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20

21 第 十 條 遴 選 委 員 會 就 園 長 人 選 以 無 記 名 單 記 法 投 票 決 定 第 十 一 條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任 期 為 四 年, 同 一 幼 兒 園 連 選 得 連 任 一 次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應 在 園 長 第 一 任 任 期 屆 滿 二 個 月 前, 向 本 府 提 出 連 任 申 請, 由 遴 選 委 員 會 視 其 辦 園 績 效 及 其 他 實 際 情 況, 決 定 其 應 否 連 任, 經 遴 選 委 員 會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 含 ) 同 意 後, 由 市 長 聘 任 之 ; 未 經 同 意 者, 應 列 為 園 長 出 缺 之 幼 兒 園, 並 辦 理 園 長 遴 選 事 宜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於 學 期 中 起 任 者, 以 學 年 為 單 位 計 算 任 期, 即 計 算 至 當 年 度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為 準, 未 滿 一 年 之 年 資, 以 一 年 計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之 市 立 幼 稚 園 園 長, 得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後, 在 原 園 繼 續 任 職 四 年 四 年 任 期 屆 滿 依 規 定 參 加 遴 選, 並 適 用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之 連 任 規 定 第 十 三 條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自 任 期 屆 滿 後 一 年 內 屆 齡 退 休 者, 得 於 任 期 屆 滿 當 年 度 依 規 定 截 止 日 期 前, 提 出 未 來 園 務 發 展 計 畫, 經 遴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報 經 本 府 同 意, 得 延 任 至 核 定 退 休 生 效 日 止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於 任 期 中 因 故 無 法 任 職 時, 由 本 府 依 規 定 辦 理 園 長 遴 選 事 宜 或 指 派 適 當 人 員 代 理 至 當 學 年 度 結 束 任 期 屆 滿 無 意 續 任 或 未 獲 遴 聘 之 幼 兒 園 園 長, 如 無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列 各 款 之 一 情 事 者, 得 優 先 留 任 原 幼 兒 園 擔 任 教 師 或 得 由 本 府 協 助 優 先 介 聘 至 本 市 其 他 市 立 幼 兒 園 ( 或 市 屬 學 校 附 設 幼 兒 園 ) 擔 任 教 師, 且 不 受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應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十 四 條 現 職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未 獲 遴 聘 不 願 回 任 教 師 者, 本 府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自 願 退 休 者, 准 其 退 休 二 不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或 不 自 願 退 休 者, 視 其 意 願 及 資 格 條 件, 優 先 輔 導 轉 任 他 職 第 十 五 條 本 市 市 屬 學 校 附 設 幼 兒 園 專 任 主 任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其 任 期 以 一 年 為 一 任 其 年 度 績 效 考 評 優 良 者, 得 連 任 之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基 隆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教 學 貳 字 第 A 號 主 旨 : 基 隆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辦 法 業 經 本 府 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以 基 府 教 學 貳 字 第 B 號 發 令 修 正 發 布, 請 查 照 說 明 : 旨 揭 辦 法 電 子 檔 得 於 本 府 教 育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 法 令 規 章 教 育 單 行 法 ( 序 號 :364) 下 載 正 本 : 基 隆 市 各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21

22 副 本 : 本 府 行 政 處 法 制 科 李 督 學 上 泰 黃 督 學 旭 絹 國 民 教 育 科 體 育 保 健 科 社 會 教 育 科 特 殊 教 育 科 學 務 管 理 科 市 長 林 右 昌 基 隆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教 學 貳 字 第 B 號 修 正 基 隆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辦 法 附 修 正 基 隆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辦 法 市 長 基 隆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辦 法 林 右 昌 104 年 3 月 3 日 基 府 教 學 貳 字 第 B 號 令 發 布 104 年 6 月 17 日 基 府 教 學 貳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指 基 隆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主 管 之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第 三 條 本 府 為 辦 理 學 校 評 鑑 相 關 事 宜, 應 組 成 評 鑑 會 前 項 評 鑑 會 置 委 員 七 至 十 一 人, 由 本 府 就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學 校 校 長 與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代 表 遴 聘 之 ;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人 數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評 鑑 會 召 集 人 由 本 府 教 育 處 處 長 兼 任, 處 長 因 故 不 能 主 持 會 議 時, 由 委 員 互 選 一 人 主 持 評 鑑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審 議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二 訂 定 評 鑑 之 申 復 申 訴 處 理 程 序 及 申 訴 評 議 會 組 織 與 評 議 規 則 三 轉 請 申 訴 評 議 會 處 理 受 評 鑑 學 校 之 申 訴 四 確 認 評 鑑 結 果 五 審 議 其 他 與 評 鑑 相 關 事 項 評 鑑 會 委 員 聘 期 為 一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第 四 條 本 府 得 委 託 大 學 或 其 他 經 核 准 立 案 之 學 術 團 體 或 設 立 宗 旨 與 教 育 事 業 相 關 之 專 業 評 鑑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 辦 理 學 校 評 鑑 前 項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應 具 備 學 校 評 鑑 之 專 業 客 觀 能 力, 足 以 進 行 評 鑑 項 目 設 計 與 分 析 評 鑑 程 序 與 指 標 研 擬 及 評 鑑 基 準 設 定, 且 應 具 有 足 夠 之 評 鑑 領 域 專 家 學 者 完 善 之 評 鑑 委 員 遴 選 制 度 足 夠 之 行 政 人 員 及 健 全 之 組 織 與 會 計 制 度 等 第 五 條 學 校 評 鑑 之 類 別 及 其 項 目 內 容 如 下 : 一 校 務 評 鑑 : 指 對 校 長 領 導 行 政 管 理 課 程 教 學 師 資 質 量 學 務 輔 導 22

23 環 境 設 備 社 群 互 動 及 績 效 表 現 等 項 目 所 進 行 之 評 鑑 但 設 有 專 業 群 科 之 學 校, 應 增 列 實 習 輔 導 項 目 二 專 業 群 科 評 鑑 : 指 對 所 設 專 業 群 科 之 培 育 目 標 師 資 課 程 教 學 圖 儀 設 備 ( 設 施 ) 行 政 管 理 及 辦 理 成 效 等 項 目 所 進 行 之 評 鑑 三 專 案 評 鑑 : 指 基 於 學 校 發 展 轉 型 退 場 或 特 定 目 的 及 需 求 所 進 行 之 評 鑑 受 評 鑑 學 校, 其 評 鑑 結 果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府 應 於 一 年 內 組 成 輔 導 小 組 至 學 校 實 地 輔 導, 並 於 完 成 輔 導 一 年 內, 依 原 評 鑑 類 別 及 項 目 進 行 追 蹤 評 鑑 : 一 校 務 評 鑑 項 目 有 三 項 列 為 丙 等 以 下 二 校 務 評 鑑 項 目 有 二 項 列 為 丁 等 三 校 務 評 鑑 結 果 列 為 丙 等 以 下 四 專 業 群 科 評 鑑 結 果 列 為 丙 等 以 下 五 單 一 專 業 群 科 評 鑑 項 目 有 四 項 列 為 丙 等 以 下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評 鑑, 以 每 四 年 辦 理 一 次 為 原 則 ; 第 三 款 之 評 鑑, 得 視 需 要 辦 理 之 第 六 條 本 府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應 就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評 鑑 項 目, 進 行 評 鑑 ; 其 基 準 如 下 : 一 依 各 評 鑑 項 目 之 性 質, 細 分 成 評 鑑 指 標, 並 以 質 量 兼 重 方 式 評 定 之 二 前 款 各 指 標 之 量 化 成 績, 按 其 達 成 率 之 高 低, 依 下 列 規 定 計 分 : ( 一 ) 五 分 : 量 化 指 標 達 成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以 上 ( 二 ) 四 點 五 分 : 量 化 指 標 達 成 百 分 之 七 十 八 以 上, 未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 三 ) 四 分 : 量 化 指 標 達 成 百 分 之 七 十 以 上, 未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八 ( 四 ) 三 點 五 分 : 量 化 指 標 達 成 百 分 之 六 十 三 以 上, 未 達 百 分 之 七 十 ( 五 ) 三 分 : 量 化 指 標 達 成 百 分 之 五 十 五 以 上, 未 達 百 分 之 六 十 三 ( 六 ) 二 點 五 分 : 量 化 指 標 達 成 百 分 之 四 十 八 以 上, 未 達 百 分 之 五 十 五 ( 七 ) 二 分 : 量 化 指 標 達 成 百 分 之 四 十 以 上, 未 達 百 分 之 四 十 八 ( 八 ) 一 點 五 分 : 量 化 指 標 達 成 百 分 之 三 十 三 以 上, 未 達 百 分 之 四 十 ( 九 ) 一 分 : 量 化 指 標 達 成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三 十 三 三 前 款 各 指 標 評 鑑 成 績, 應 量 化 為 合 計 最 高 九 十 五 分, 另 就 學 校 特 色 以 五 分 為 最 高 分 予 以 評 定, 整 體 評 鑑 成 績 總 計 為 一 百 分, 並 分 為 下 列 五 等 第 : ( 一 ) 優 等 : 整 體 評 鑑 成 績 九 十 分 以 上 ( 二 ) 甲 等 : 整 體 評 鑑 成 績 八 十 分 以 上, 未 達 九 十 分 ( 三 ) 乙 等 : 整 體 評 鑑 成 績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達 八 十 分 ( 四 ) 丙 等 : 整 體 評 鑑 成 績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達 七 十 分 ( 五 ) 丁 等 : 整 體 評 鑑 成 績 未 達 六 十 分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專 案 評 鑑 之 評 鑑 基 準, 依 評 鑑 之 特 定 目 的 或 需 求 另 定, 必 要 時 得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條 本 府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應 統 籌 整 體 評 鑑 事 項, 並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學 校 評 鑑 工 23

24 作 : 一 各 類 評 鑑 應 訂 定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除 專 案 評 鑑 外, 並 於 辦 理 評 鑑 六 個 月 前 公 告 二 前 款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應 包 括 評 鑑 類 別 項 目 基 準 程 序 結 果 申 復 申 訴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經 評 鑑 會 審 議 通 過 及 本 府 核 定 後, 由 本 府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公 告 之 三 辦 理 評 鑑 說 明 會, 針 對 評 鑑 計 畫 實 施, 向 受 評 鑑 之 學 校 詳 細 說 明 四 籌 組 評 鑑 小 組, 接 受 評 鑑 會 之 督 導, 執 行 評 鑑 事 務 五 於 當 梯 次 所 有 學 校 評 鑑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完 成 評 鑑 報 告 初 稿, 送 各 受 評 鑑 學 校 六 對 評 鑑 報 告 初 稿 不 服 之 受 評 鑑 學 校, 於 初 稿 送 達 後 十 四 日 內, 得 向 本 府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提 出 申 復 ; 申 復 有 理 由 者, 本 府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應 修 正 評 鑑 報 告 初 稿 ; 申 復 無 理 由 者, 維 持 評 鑑 報 告 初 稿, 並 完 成 評 鑑 報 告 書 及 評 鑑 結 果 七 評 鑑 結 果 經 評 鑑 會 確 認 後, 本 府 應 公 布 評 鑑 結 果, 並 將 評 鑑 報 告 書 送 達 受 評 鑑 之 學 校 八 對 評 鑑 結 果 不 服 之 受 評 鑑 學 校, 於 結 果 公 布 後 十 四 日 內, 得 向 評 鑑 會 提 出 申 訴, 由 評 鑑 會 轉 請 申 訴 評 議 會 評 議 ; 申 訴 有 理 由 者, 本 府 或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應 修 正 評 鑑 結 果 ; 最 終 之 評 鑑 結 果 經 評 鑑 會 確 認 後, 由 本 府 另 行 公 告 之 九 依 評 鑑 性 質 及 目 的, 訂 定 評 鑑 結 果 之 處 理 方 式, 並 定 期 辦 理 追 蹤 評 鑑 第 八 條 評 鑑 委 員 及 參 與 評 鑑 相 關 人 員 對 評 鑑 工 作 所 獲 取 之 各 項 資 訊, 應 負 保 密 義 務 前 項 委 員 之 迴 避,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九 條 本 府 必 要 時, 得 對 受 託 評 鑑 機 構 之 規 劃 設 計 實 施 及 結 果 報 告 等, 進 行 後 設 評 鑑 ; 其 評 鑑 結 果, 得 作 為 本 府 遴 選 委 託 辦 理 學 校 評 鑑 之 依 據 第 十 條 受 評 鑑 學 校 對 評 鑑 所 列 缺 失 事 項, 應 研 提 具 體 改 進 措 施, 並 納 入 重 大 校 務 改 進 事 項 ; 其 改 進 結 果, 應 列 為 下 一 週 期 評 鑑 之 重 要 項 目 本 府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以 評 鑑 結 果 作 為 協 助 學 校 調 整 發 展 規 模 及 核 定 經 費 補 助 之 參 考 ; 並 得 作 為 辦 理 學 校 優 質 認 證 之 參 酌 第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基 隆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行 法 壹 字 第 A 號 主 旨 : 公 布 修 正 基 隆 市 公 共 停 車 場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旨 揭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修 正 案 業 經 本 府 103 年 10 月 28 日 第 1600 次 市 務 會 議 決 議 24

25 通 過, 並 經 基 隆 市 議 會 第 十 八 屆 第 一 次 定 期 會 暨 第 三 次 臨 時 會 議 決 修 正 通 過 二 檢 附 令 一 份 正 本 : 本 府 各 單 位 ( 行 政 處 除 外 )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副 本 : 基 隆 市 議 會 本 府 行 政 處 ( 法 制 科 ) 市 長 林 右 昌 基 隆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行 法 壹 字 第 B 號 公 布 修 正 基 隆 市 公 共 停 車 場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附 修 正 基 隆 市 公 共 停 車 場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條 文 市 長 林 右 昌 基 隆 市 公 共 停 車 場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修 正 第 二 十 一 條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1 月 12 日 基 府 警 交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府 基 府 行 法 壹 字 第 B 令 號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基 府 行 法 壹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基 府 行 法 壹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第 二 十 一 條 既 有 停 車 場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委 由 民 間 經 營 管 理 前 項 民 間 經 營 方 式 若 依 採 購 法 辦 理 委 外, 其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六 年, 若 依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將 依 民 間 機 構 所 提 之 投 資 計 畫 書 ( 包 含 政 策 需 求 適 法 性 檢 討 財 務 檢 討 及 經 營 管 理 作 業 相 關 資 料 ) 核 定 其 許 可 年 限 ; 惟 其 最 高 許 可 年 限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年, 超 過 三 十 年 須 經 基 隆 市 議 會 同 意 基 隆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教 社 貳 字 第 A 號 主 旨 : 修 正 基 隆 市 私 立 短 期 補 習 班 設 立 及 管 理 規 則, 業 經 本 府 於 中 華 民 國 6 月 26 日 以 基 府 教 社 貳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施 行, 茲 檢 送 發 布 令 影 本 ( 含 法 規 條 文 ) 乙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於 本 府 104 年 6 月 9 日 第 1628 次 市 務 會 議 決 議 修 正 通 過 二 旨 揭 規 則 電 子 檔 得 於 本 府 教 育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 / 網 站 導 覽 / 法 令 規 章 / 教 育 單 行 法 下 載 正 本 : 基 隆 市 各 私 立 短 期 補 習 班 副 本 : 基 隆 市 消 防 局 本 府 行 政 處 ( 法 制 科 ) 本 府 都 發 處 本 府 人 事 處 本 府 消 費 者 保 25

26 護 官 基 隆 市 補 習 教 育 發 展 協 會 本 府 教 育 處 ( 李 督 學 上 泰 ) 本 府 教 育 處 ( 學 管 科 ) 本 府 教 育 處 ( 國 教 科 ) 本 府 教 育 處 ( 體 健 科 ) 本 府 教 育 處 ( 特 教 科 ) 本 府 教 育 處 ( 學 前 科 ) 本 府 教 育 處 ( 社 教 科 ) 市 長 林 右 昌 基 隆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發 文 字 號 : 基 府 教 社 壹 字 第 B 號 修 正 基 隆 市 私 立 短 期 補 習 班 設 立 及 管 理 規 則 附 修 正 基 隆 市 私 立 短 期 補 習 班 設 立 及 管 理 規 則 市 長 基 隆 市 私 立 短 期 補 習 班 設 立 及 管 理 規 則 林 右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基 府 教 社 貳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基 府 教 社 貳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規 則 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及 短 期 補 習 班 設 立 及 管 理 準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基 隆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短 期 補 習 班 ( 以 下 簡 稱 補 習 班 ) 以 補 充 國 民 生 活 知 識, 傳 授 實 用 技 藝 為 目 的, 其 設 立 及 管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規 則 辦 理 前 項 補 習 班 係 指 於 固 定 場 址, 對 外 招 生 並 收 取 費 用 之 五 人 以 上 短 期 補 習 教 育 機 構 私 人 或 團 體 依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向 中 央 所 屬 相 關 機 關 或 基 隆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辦 理 登 記 或 申 請 核 准 舉 辦 之 訓 練 活 動 或 課 程, 不 適 用 本 規 則 之 規 定 第 三 條 學 校 機 關 團 體 或 私 人 附 設 補 習 班 時, 應 依 本 規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但 由 機 關 或 公 立 學 校 附 設 之 補 習 班, 依 其 性 質 不 宜 適 用 本 規 則 有 關 條 文, 經 本 府 專 案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私 人 屬 自 然 人 者, 包 括 依 法 取 得 外 僑 居 留 證 之 外 國 人 第 二 章 名 稱 類 科 課 程 及 修 業 期 間 第 四 條 補 習 班 使 用 之 名 稱, 應 標 明 所 辦 理 類 別, 並 不 得 以 國 名 地 名 或 其 他 有 使 公 眾 誤 認 為 本 國 或 外 國 國 家 公 務 機 關 或 其 所 屬 單 位 之 虞 之 名 稱 補 習 班 於 本 市 行 政 區 域 內, 不 得 使 用 與 其 他 已 立 案 補 習 班 相 同 之 名 稱 或 服 務 標 章 但 設 立 人 相 同 或 經 立 案 在 前 之 補 習 班 授 權 使 用 其 名 稱 或 服 務 標 章 者, 得 使 用 分 班 名 稱 或 其 名 稱 得 冠 以 連 鎖 加 盟 字 樣 補 習 班 由 學 校 機 關 團 體 或 法 人 附 設 者, 應 冠 以 該 學 校 機 關 團 體 或 法 人 之 名 稱 ; 其 非 由 學 校 機 關 團 體 或 法 人 附 設 者, 不 得 使 用 學 校 機 關 團 體 或 法 人 之 名 稱 但 本 規 則 施 行 前, 已 核 准 立 案 者, 不 在 此 限 26

27 補 習 班 對 外 招 生 或 為 其 他 法 律 行 為 時, 應 以 核 准 立 案 之 名 稱 全 名 具 名 第 五 條 補 習 班 分 為 技 藝 及 文 理 二 類, 得 合 併 設 置 補 習 班 不 得 設 置 與 醫 療 行 為 航 空 器 飛 行 有 關, 或 違 反 身 心 健 康 發 展 公 序 良 俗 或 其 他 法 令 之 類 科, 且 不 得 藉 實 作 或 訓 練 之 名, 從 事 任 何 醫 療 行 為 及 航 空 器 飛 行 第 六 條 補 習 班 修 業 期 限 為 一 個 月 至 一 年 六 個 月 補 習 班 應 依 學 科 性 質 及 教 材 內 容 訂 定 每 期 修 業 期 限 及 每 週 授 課 時 數, 並 留 班 備 查 補 習 班 授 課 時 數 每 班 級 每 週 不 得 逾 四 十 四 節 ; 授 課 時 間 每 節 以 五 十 分 鐘 為 原 則 第 一 項 修 業 期 間 逾 六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者, 應 分 為 二 期 ; 逾 一 年 者, 應 分 為 三 期, 每 期 不 得 逾 六 個 月 補 習 班 招 生 收 費 及 課 程, 應 依 前 項 各 期 分 別 為 之, 並 將 相 關 資 料 留 班 備 查 第 三 章 設 立 立 案 變 更 及 停 辦 第 七 條 補 習 班 之 設 立, 應 由 設 立 人 擬 具 設 立 計 畫 書, 連 同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府 申 請 籌 設 : 一 設 立 計 畫 書, 應 包 括 設 立 宗 旨 擬 設 名 稱 班 址 及 使 用 面 積 設 立 人 負 責 人 與 班 主 任 姓 名 擬 辦 類 科 及 班 數 二 課 程 內 容 科 目 表 每 期 修 業 期 間 每 期 每 週 上 課 時 數 及 教 材 大 綱 三 設 班 經 費 概 算 四 負 責 人 設 立 人 及 班 主 任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之 基 本 資 料 班 主 任 應 附 設 籍 本 市 之 戶 籍 證 明, 技 藝 類 科 班 主 任 並 應 檢 附 有 關 之 技 能 證 明 文 件 五 班 舍 核 准 作 為 補 習 班 使 用 用 途 之 建 築 物 ( 變 更 ) 使 用 執 照 平 面 圖 ( 應 標 明 教 室 面 積, 並 標 示 辦 公 室 及 安 全 衛 生 設 備 ) 及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圖 ( 經 本 市 消 防 局 圖 說 審 查 及 竣 工 查 驗 合 格 ) 但 營 業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達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之 補 習 班, 得 依 本 市 一 定 規 模 以 下 建 築 物 免 辦 理 變 更 使 用 執 照 相 關 管 理 規 定 辦 理 六 組 織 編 制 及 人 員 配 置 七 其 為 共 同 設 立 者, 共 同 設 立 人 名 冊, 應 推 舉 一 人 為 代 表 人, 並 須 出 具 經 法 院 公 證 之 合 夥 契 約 書 本 府 得 專 案 評 估 同 一 棟 大 樓 建 築 安 全 防 火 避 難 設 備 等, 以 限 制 補 習 班 之 設 立 及 其 招 收 人 數 第 八 條 補 習 班 經 核 准 籌 設 後, 應 由 設 立 人 於 六 個 月 內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府 申 請 立 案 : 一 立 案 申 請 書 二 擬 聘 僱 教 職 員 工 名 冊 : 包 括 學 經 歷 證 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並 應 附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核 發 之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 技 藝 類 科 教 學 人 員 並 應 併 檢 附 27

28 有 關 之 技 能 證 明 文 件 三 設 班 基 金 一 年 以 上 定 期 存 款 證 明 文 件, 其 基 金 數 額 如 附 表 四 班 舍 使 用 權 證 明 文 件 : 應 附 租 賃 或 同 意 使 用 證 明 文 件, 期 間 應 在 二 年 以 上, 且 租 賃 契 約 應 經 公 證 或 認 證 ; 該 班 舍 應 有 獨 立 之 門 牌 號 碼 五 財 產 目 錄 : 包 括 課 桌 椅 圖 書 儀 器 安 全 設 備 及 其 他 教 學 器 材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基 金, 於 補 習 班 核 准 立 案 後, 應 以 補 習 班 名 義 專 戶 儲 存 金 融 機 構, 作 為 日 後 改 善 教 學 及 設 備 之 用, 非 經 本 府 核 准, 不 得 動 用 核 准 動 用 後,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補 足, 並 檢 附 新 存 款 證 明 報 本 府 核 備 第 九 條 補 習 班 經 核 准 立 案, 由 本 府 發 給 立 案 證 書, 並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名 稱 二 班 舍 地 址 使 用 面 積 三 設 立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姓 名 四 負 責 人 姓 名 五 核 定 辦 理 之 類 科 六 核 准 日 期 文 號 七 其 他 本 府 規 定 之 事 項 前 項 立 案 證 書 應 懸 掛 於 補 習 班 內 足 資 辨 識 之 明 顯 處 所 補 習 班 立 案 證 書 不 得 出 售 贈 與 出 租 或 設 質 第 十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立 案 證 書 記 載 事 項 如 有 變 更, 應 由 設 立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填 具 申 請 書, 向 本 府 申 請 變 更, 經 核 准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後, 換 發 立 案 證 書 立 案 證 書 如 有 破 損 或 遺 失 情 事, 應 由 設 立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原 立 案 證 書 或 出 具 切 結 書, 向 本 府 申 請 換 發 或 補 發 有 共 同 設 立 人 者,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申 請 書, 應 由 全 體 設 立 人 共 同 簽 名 第 十 一 條 補 習 班 經 核 准 立 案, 如 有 下 列 變 動 事 項, 應 檢 具 有 關 文 件, 報 請 本 府 核 准 : 一 設 立 人 變 更 : ( 一 ) 變 更 申 請 書 ( 二 ) 共 同 設 立 人 同 意 變 更 之 會 議 紀 錄 ( 三 ) 全 體 設 立 人 同 意 之 公 證 書 或 認 證 書 ( 四 ) 補 習 班 變 更 後 之 設 立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 負 責 人 ) 保 證 承 受 原 設 立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 負 責 人 ) 有 關 補 習 班 一 切 權 利 義 務 之 切 結 書, 補 習 班 經 營 權 轉 讓 予 他 人 者, 應 檢 附 載 明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之 轉 讓 書, 以 上 文 件 應 經 公 證 人 處 公 證 ( 附 公 證 人 證 書 ) ( 五 ) 新 設 立 人 之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身 分 證 影 本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核 發 之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及 印 鑑 證 明 ( 六 ) 變 更 後 設 立 人 名 冊 ( 七 ) 原 立 案 證 書 ( 八 ) 變 更 後 擬 聘 教 職 員 履 歷 表 ( 應 檢 具 學 經 歷 身 分 證 影 本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核 發 之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與 非 軍 公 教 人 員 切 結 28

29 書 ) ( 九 ) 變 更 後 新 設 立 人 設 班 基 金 一 年 以 上 定 期 存 款 證 明 文 件 ( 其 基 金 數 額 如 附 表 ) ( 十 ) 變 更 後 短 期 補 習 班 組 織 編 制 及 人 員 配 置 二 班 主 任 之 變 更 : ( 一 ) 變 更 申 請 書 ( 二 ) 新 聘 班 主 任 學 經 歷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及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核 發 之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如 為 技 藝 補 習 班 應 另 檢 附 班 主 任 之 技 能 證 明 文 件 ( 三 ) 班 主 任 專 任 切 結 書 三 班 舍 變 更 或 增 減 : ( 一 ) 變 更 申 請 書 ( 二 ) 新 增 或 變 更 班 舍 位 置 略 圖 ( 三 ) 新 增 或 變 更 班 舍 使 用 權 證 明 文 件 : 應 附 租 賃 或 同 意 使 用 證 明 文 件, 期 間 應 在 二 年 以 上 ; 該 班 舍 應 有 獨 立 之 門 牌 號 碼 ( 四 ) 新 增 或 變 更 班 舍 核 准 作 為 補 習 班 使 用 用 途 之 建 築 物 ( 變 更 ) 使 用 執 照 平 面 圖 ( 應 標 明 教 室 面 積, 並 標 示 辦 公 室 及 安 全 衛 生 設 備 ) 及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圖 ( 經 本 市 消 防 局 圖 說 審 查 及 竣 工 查 驗 合 格 ) ( 五 ) 財 產 目 錄 ( 六 ) 有 共 同 設 立 人 者, 共 同 設 立 人 同 意 變 更 之 證 明 文 件 ( 附 公 證 人 證 書 ) ( 七 ) 原 立 案 證 書 四 班 級 及 科 目 變 更 或 增 減 : ( 一 ) 變 更 申 請 書 ( 二 ) 有 共 同 設 立 人 者, 共 同 設 立 人 同 意 變 更 之 證 明 文 件 ( 附 公 證 人 證 書 ) ( 三 ) 新 增 或 變 更 班 舍 位 置 略 圖 ( 四 ) 新 增 或 變 更 班 舍 使 用 權 證 明 文 件 : 應 附 租 賃 或 同 意 使 用 證 明 文 件, 期 間 應 在 二 年 以 上 ; 班 舍 應 有 獨 立 之 門 牌 號 碼 ( 五 ) 新 增 或 變 更 班 舍 核 准 作 為 補 習 班 使 用 用 途 之 建 築 物 ( 變 更 ) 使 用 執 照 平 面 圖 ( 應 標 明 教 室 面 積, 並 標 示 辦 公 室 及 安 全 衛 生 設 備 ) 及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圖 ( 經 本 市 消 防 局 圖 說 審 查 及 竣 工 查 驗 合 格 ) ( 六 ) 班 主 任 之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 如 為 技 藝 補 習 班 者, 應 另 檢 附 有 關 之 技 能 證 明 文 件 ( 七 ) 擬 增 聘 教 職 員 履 歷 名 冊 : 檢 具 學 歷 證 件 身 分 證 影 本 及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核 發 之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技 藝 類 科 應 並 附 有 關 之 技 29

30 能 證 明 文 件 教 師 履 歷 表 ( 八 ) 教 學 科 目 表 課 程 進 度 表 每 週 教 學 時 數 及 教 材 大 綱 ( 九 ) 應 增 設 之 基 金 存 款 證 明 文 件 前 項 之 申 請 應 由 設 立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為 之 第 十 二 條 補 習 班 教 室 總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三 十 平 方 公 尺, 平 均 每 一 學 生 使 用 教 室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一 點 二 平 方 公 尺 補 習 班 班 舍 建 築 之 採 光 照 明 通 風 樓 梯 寬 度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及 消 防 設 備 等, 應 符 合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班 舍 建 築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應 置 防 火 管 理 人, 如 現 場 裝 設 窗 簾 地 毯 布 幕 等 物 品 應 依 規 定 附 有 防 焰 標 示, 且 應 每 年 實 施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申 報 一 次 補 習 班 招 收 未 滿 六 歲 幼 兒 者, 班 舍 不 得 設 置 於 四 樓 以 上 但 採 一 對 一 個 別 教 學 或 有 家 長 陪 同 學 習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三 條 補 習 班 擬 增 設 班 舍 或 教 室, 應 經 本 府 核 准, 其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立 案 班 址 一 百 公 尺, 場 所 應 設 於 便 利 教 學 地 點 第 十 四 條 補 習 班 自 請 停 辦 者, 應 敘 明 事 由 停 辦 期 間 學 生 權 益 事 項 妥 善 處 理 方 式, 由 設 立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向 本 府 申 請, 經 核 准 後, 始 得 為 之 前 項 停 辦 期 間 以 六 個 月 為 限, 必 要 時, 得 申 請 縮 短 或 延 長 一 次, 最 長 不 得 逾 六 個 月 ; 逾 期 撤 銷 立 案 補 習 班 應 於 停 辦 期 間 屆 滿 二 個 月 前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具 復 辦 計 畫 及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向 本 府 申 請, 經 核 准 後, 始 得 復 辦 第 四 章 設 備 及 管 理 第 十 五 條 補 習 班 應 置 下 列 設 備 : 一 教 室 應 依 補 習 班 性 質 備 置 教 學 及 安 全 之 必 要 設 備, 其 設 置 標 準 應 參 酌 有 關 學 校 類 科 設 備 標 準 設 置, 其 規 格 與 數 量 應 符 合 教 學 需 要 二 圖 書 儀 器 掛 圖 等 教 學 器 材, 應 根 據 教 學 及 實 習 需 要 置 備 三 技 藝 科 目 應 有 實 習 或 訓 練 之 器 材 場 所, 其 設 置 標 準 應 參 酌 有 關 學 校 設 備 標 準 設 置, 並 注 意 安 全 措 施 第 十 六 條 補 習 班 招 生 簡 章 內 容, 應 包 括 核 准 辦 理 之 類 科 招 收 班 數 人 數 開 課 日 期 當 期 修 業 期 間 收 退 費 規 定 本 府 核 准 立 案 之 文 號 第 十 七 條 補 習 班 對 外 懸 掛 招 牌 時, 招 牌 名 稱 應 與 核 准 立 案 證 書 所 載 名 稱 ( 含 類 科 ) 相 符 補 習 班 招 生 應 秉 持 誠 信 公 開 正 確 之 原 則, 其 宣 傳 資 料 或 廣 告 內 容, 不 得 誇 大 不 實 引 人 誤 解 違 反 公 序 良 俗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前 項 宣 傳 或 廣 告, 應 於 明 顯 處 載 明 本 府 核 准 立 案 之 文 號 第 十 八 條 補 習 班 應 置 教 職 員 名 冊 學 生 名 冊 學 生 點 名 冊 招 生 簡 章 課 程 表 教 學 進 度 表 及 財 產 目 錄 等, 並 按 時 填 載, 以 備 查 考 第 十 九 條 補 習 班 所 收 取 之 學 雜 費, 除 作 為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費 職 員 薪 津 辦 公 費 及 房 租 等 經 費 開 支 外, 應 作 充 實 教 學 及 安 全 設 備 之 用 30

31 第 二 十 條 補 習 班 經 費 之 收 支 應 建 立 會 計 制 度, 辦 理 會 計 事 務 第 二 十 一 條 補 習 班 得 設 置 獎 學 金, 其 設 置 方 式 由 各 班 訂 定 第 五 章 負 責 人 及 教 職 員 工 第 二 十 二 條 補 習 班 之 負 責 人 應 年 滿 二 十 歲 補 習 班 由 學 校 機 關 或 團 體 附 設 者, 以 其 班 主 任 為 負 責 人 ; 由 法 人 附 設 者, 以 其 董 ( 理 ) 事 長 或 有 代 表 法 人 資 格 之 董 ( 理 ) 事 為 負 責 人 ; 由 自 然 人 設 立 者, 以 設 立 人 為 負 責 人, 設 立 人 為 二 人 以 上 者, 以 推 舉 之 代 表 人 為 負 責 人 第 二 十 三 條 補 習 班 置 班 主 任 一 人, 應 為 專 任, 綜 理 班 務 ; 並 得 視 班 務 需 要 設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及 組 員 若 干 人, 分 別 辦 理 各 組 事 務 補 習 班 班 主 任 應 年 滿 二 十 歲, 並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本 國 人 擔 任 : 一 技 藝 類 科 補 習 班 : ( 一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同 等 學 歷 者 ( 二 )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同 等 學 歷, 並 具 有 所 設 各 類 科 技 能 之 一 且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 三 ) 理 燙 髮 美 容 縫 紉 編 織 插 花 烹 飪 或 其 他 以 實 用 技 能 為 主 之 類 別, 其 班 主 任 得 為 國 民 中 學 或 初 級 中 學 以 上 畢 業 或 具 同 等 學 歷, 並 具 有 所 設 各 類 科 技 能 之 一 且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二 文 理 類 科 補 習 班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同 等 學 歷 者 設 立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具 有 前 項 資 格 者, 得 兼 任 該 班 班 主 任 第 二 十 四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擔 任 補 習 班 設 立 人 及 班 主 任 : 一 現 役 軍 人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現 任 公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及 在 學 學 生 但 設 立 人 或 班 主 任 因 在 職 進 修 取 得 學 生 身 分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曾 犯 殺 人 搶 劫 搶 奪 強 盜 恐 嚇 取 財 擄 人 勒 贖 詐 欺 背 信 或 侵 占 罪, 經 判 決 確 定, 服 刑 期 滿 尚 未 逾 五 年 三 曾 服 公 職, 因 貪 污 瀆 職 罪 經 判 決 確 定, 服 刑 期 滿 尚 未 逾 三 年 四 受 破 產 宣 告 尚 未 復 權 五 未 成 年 人 或 受 監 護 宣 告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六 有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第 二 十 五 條 補 習 班 應 聘 請 具 其 開 設 科 目 專 業 資 格 之 教 學 人 員 前 項 專 業 資 格, 依 國 內 外 公 私 立 學 校 機 構 單 位 核 發 之 畢 ( 結 ) 業 證 書 或 其 他 具 體 事 實 認 定 外 國 人 受 僱 於 補 習 班, 應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補 習 班 不 得 聘 請 現 任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級 以 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課 第 六 章 收 費 退 費 方 式 及 基 準 第 二 十 六 條 補 習 班 之 收 退 費 規 定, 應 公 告 於 補 習 班 明 顯 處 所 補 習 班 報 名 表, 除 學 生 報 名 資 料 及 簽 章 等 內 容 外, 並 應 載 明 參 與 補 習 之 31

32 學 生 已 知 悉 並 了 解 收 退 費 之 規 定 補 習 班 收 退 費 之 規 定 及 前 項 學 生 已 知 悉 並 了 解 收 退 費 之 規 定, 應 由 學 生 詳 閱 後 於 定 型 化 契 約 簽 章 學 生 未 成 年 者, 其 所 簽 訂 之 報 名 表, 應 經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始 生 效 力 補 習 班 處 理 退 費 事 宜 時, 亦 同, 該 退 費 並 應 通 知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具 領 第 二 十 七 條 補 習 班 收 取 費 用, 應 掣 給 正 式 收 據, 且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學 生 繳 回 收 據 收 執 聯 前 項 收 據, 應 載 明 補 習 班 名 稱 班 址 立 案 證 號 修 業 期 間 收 費 項 目 各 項 金 額 總 額 及 退 費 規 定 第 二 十 八 條 補 習 班 學 生 繳 納 費 用 後 離 班 者, 補 習 班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退 費 : 一 學 生 於 實 際 開 課 日 前 提 出 退 費 申 請 者, 應 退 還 當 期 開 班 約 定 繳 納 費 用 總 額 百 分 之 九 十 但 所 收 取 之 百 分 之 十 部 分 逾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部 分, 仍 應 退 還 二 學 生 於 實 際 開 課 日 起, 且 未 達 全 期 或 總 課 程 時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期 間 內 提 出 退 費 申 請 者, 應 退 還 當 期 開 班 約 定 繳 納 費 用 總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三 學 生 於 達 全 期 或 總 課 程 時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期 間 提 出 退 費 申 請 者, 所 收 取 之 當 期 開 班 約 定 繳 納 費 用 得 全 數 不 予 退 還 補 習 班 違 反 第 六 條 第 五 項 應 依 各 期 分 別 收 費 之 規 定, 其 收 費 超 過 分 期 規 定 者, 該 期 部 分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退 費, 其 餘 所 收 費 用 應 全 額 退 還 第 一 項 約 定 繳 納 費 用 總 額, 不 得 扣 除 補 習 班 訂 定 之 報 名 費 訂 位 金 或 其 他 收 費 項 目 補 習 班 所 收 取 之 代 辦 費, 應 全 額 退 還 但 已 購 置 成 品 者, 發 給 成 品 課 程 開 始 後 始 報 名 插 班 者, 應 以 報 名 後 最 近 一 次 上 課 日 作 為 第 一 項 所 定 開 課 日, 並 以 該 課 程 剩 餘 期 間 作 為 總 課 程 時 數 學 生 課 程 時 數 堂 數 或 期 間 等 之 認 定, 以 雙 方 約 定 為 準 ; 未 約 定 者, 依 實 際 開 課 情 形 認 定 學 生 僅 繳 納 訂 金, 於 開 課 前 即 離 班 者, 補 習 班 不 得 要 求 其 補 足 補 習 班 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得 扣 除 之 學 費 不 足 額 部 分 第 二 十 九 條 補 習 班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退 費 : 一 因 可 歸 責 於 補 習 班 之 事 由, 致 未 能 開 班 上 課 者, 應 於 原 定 開 課 日 前 公 告 並 通 知 學 生, 並 應 於 原 定 開 課 日 起 七 日 內, 全 額 退 還 已 繳 之 費 用 二 因 可 歸 責 於 補 習 班 之 事 由, 於 課 後 因 故 停 班 或 停 課 者, 應 按 未 上 課 日 數 比 例 退 還 已 繳 之 費 用 三 因 天 災 等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補 習 班 之 事 由, 而 有 前 二 款 之 情 形 者, 補 習 班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日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按 事 由 發 生 後 賸 餘 課 程 時 數 比 例 退 還 當 期 開 班 已 繳 之 費 用 但 經 學 生 同 意 以 補 課 提 供 授 課 錄 影 資 料 或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處 理 者, 不 在 此 限 32

33 學 生 因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提 出 保 留 或 轉 讓 要 求, 補 習 班 拒 絕 時,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退 費 學 生 未 成 年 者, 所 為 保 留 或 轉 讓 之 意 思 表 示, 應 經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學 生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仍 繼 續 上 課 逾 三 次 者, 視 為 同 意 補 習 班 因 違 法 經 本 府 公 告 停 止 招 生 或 廢 止 設 立 之 處 分 者, 補 習 班 應 按 處 分 後 賸 餘 課 程 時 數 比 例 退 還 當 期 開 班 已 繳 費 用 第 七 章 班 級 人 數 及 學 生 權 益 保 障 第 三 十 條 補 習 班 得 兼 收 男 女 學 生, 招 生 名 額 應 根 據 教 室 容 量, 每 班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六 十 名 實 施 合 班 教 學 時, 其 教 室 容 量 最 多 以 不 超 過 一 百 二 十 名 為 限 不 同 補 習 班 間, 不 得 實 施 合 班 教 學 第 三 十 一 條 補 習 班 不 得 於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在 學 學 生 就 讀 學 校 之 上 課 時 間 內, 對 其 施 以 補 習 教 育 補 習 班 不 得 妨 礙 在 學 學 生 之 上 課 及 作 息 ; 並 不 得 至 學 校 內 為 宣 傳 或 招 生 第 三 十 二 條 補 習 班 學 生 無 正 式 學 籍, 其 學 歷 不 予 採 認 補 習 班 學 生 修 業 完 成, 得 由 補 習 班 發 給 結 業 證 書 ; 該 證 書 僅 得 作 為 該 項 技 藝 或 文 理 課 程 學 習 之 證 明 第 三 十 三 條 補 習 班 應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其 投 保 範 圍 及 最 低 投 保 金 額 如 下 : 一 身 體 傷 亡 : 每 一 個 人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 每 一 事 故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萬 元 二 財 產 損 失 : 每 一 事 故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三 保 險 期 間 總 保 險 金 額 : 新 臺 幣 三 千 四 百 萬 元 第 三 十 四 條 補 習 班 應 與 學 生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簽 訂 書 面 契 約, 其 契 約 書 之 格 式 內 容, 應 符 合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及 其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規 定 第 八 章 檢 查 輔 導 評 鑑 及 獎 勵 第 三 十 五 條 本 府 對 轄 區 內 補 習 班 之 招 生 班 級 學 生 教 職 員 工 設 備 及 收 退 費 等 班 務 行 政 管 理 事 項, 得 派 員 檢 查, 補 習 班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 必 要 時, 並 得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組 成 聯 合 輔 導 小 組, 定 期 或 隨 時 抽 查 考 核 及 輔 導 前 項 檢 查 結 果, 本 市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公 告 之 第 三 十 六 條 本 府 對 服 務 優 良 績 效 卓 著 之 補 習 班, 得 予 公 開 表 揚 或 獎 勵 第 三 十 七 條 未 依 本 規 則 申 請 核 准 立 案, 或 經 撤 銷 立 案 而 以 補 習 班 或 類 似 補 習 班 名 義 擅 自 招 生 者,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處 理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三 十 八 條 補 習 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府 得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分 別 為 糾 正 限 期 整 頓 改 善 或 停 止 招 生 之 處 分 : 33

34 一 課 程 或 教 學 違 背 教 育 目 標 或 宗 旨 二 名 稱 未 依 規 定 記 載 三 招 牌 不 符 規 定 四 未 經 核 准 即 擅 自 增 設 辦 理 類 科 擴 充 班 舍 班 級 或 變 更 班 址 班 主 任 五 發 給 不 實 結 業 證 書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六 刊 登 傳 播 或 張 貼 誇 大 不 實 之 招 生 宣 傳 資 料 或 廣 告 七 公 共 安 全 或 衛 生 設 備 不 合 規 定 八 學 生 人 數 超 過 規 定 容 量 九 未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規 定 進 用 管 理 所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十 班 舍 出 租 出 借 設 定 典 權 或 為 其 他 足 以 影 響 在 班 學 生 權 益 之 情 事 十 一 拒 絕 規 避 或 妨 礙 檢 查 或 抽 查 考 核 十 二 未 與 學 生 訂 立 書 面 契 約, 或 契 約 內 容 未 符 合 定 型 化 契 約 及 其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規 定 十 三 未 依 規 定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十 四 違 反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致 教 職 員 工 學 生 相 關 個 人 資 料 被 竊 取 竄 改 毀 損 滅 失 或 洩 漏 而 生 損 害 十 五 其 他 違 反 本 規 則 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情 事 第 三 十 九 條 補 習 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府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撤 銷 立 案 或 廢 止 設 立, 同 時 註 銷 其 立 案 證 書, 並 予 公 告 : 一 經 本 府 限 期 整 頓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其 情 節 重 大 二 核 准 立 案 後 未 經 核 准 停 辦, 未 招 生 或 無 故 停 止 招 生 逾 三 個 月 三 核 准 停 辦 期 限 屆 滿 未 申 請 延 長 或 復 辦, 或 申 請 復 辦 未 經 核 准 四 經 停 止 招 生 處 分, 仍 繼 續 招 生 五 公 共 安 全 設 備 經 複 檢 後 仍 不 合 格, 其 情 節 重 大 六 涉 及 國 家 考 試 各 級 學 校 入 學 考 試 或 各 級 學 校 考 試 洩 題 案, 其 情 節 重 大 七 出 售 贈 與 出 租 設 質 立 案 證 書 八 經 查 獲 有 前 條 各 款 情 形, 經 處 分 後 仍 再 違 反, 其 情 節 重 大 九 負 責 人 有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情 形 十 其 他 違 反 法 令 之 規 定, 其 情 事 節 重 大 者 補 習 班 經 依 前 項 規 定 撤 銷 立 案 或 廢 止 設 立 者, 其 設 立 人 於 一 年 內, 不 得 再 申 請 設 立 補 習 班 第 四 十 條 補 習 班 應 訂 定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安 全 維 護 計 畫, 落 實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之 安 全 維 護 及 管 理, 並 指 定 專 人 負 責, 防 止 個 人 資 料 被 竊 取 竄 改 毀 損 滅 失 或 洩 漏 補 習 班 不 法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經 本 府 查 證 屬 實,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處 罰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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