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专 业 培 训 丛 书 第 8 辑 修 订 本 伊 斯 坦 布 尔 议 定 书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有 效 调 查 和 文 件 记 录 手 册 联 合 国 纽 约 和 日 内 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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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R/P/PT/8/Rev.1 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专 业 培 训 丛 书 第 8 辑 修 订 本 伊 斯 坦 布 尔 议 定 书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有 效 调 查 和 文 件 记 录 手 册 联 合 国

2 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专 业 培 训 丛 书 第 8 辑 修 订 本 伊 斯 坦 布 尔 议 定 书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有 效 调 查 和 文 件 记 录 手 册 联 合 国 纽 约 和 日 内 瓦,2004 年

3 说 明 本 出 版 物 所 用 名 称 及 其 材 料 的 编 制 方 式 并 不 意 味 着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对 于 任 何 国 家 领 土 城 市 地 区 或 其 当 局 的 法 律 地 位 或 对 于 其 边 界 或 界 线 的 划 分, 表 示 任 何 意 见 * * * 载 于 本 出 版 物 的 材 料 可 自 由 引 用 或 翻 印, 但 应 说 明 材 料 系 联 合 国 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所 编 制, 并 寄 一 份 载 有 所 翻 印 材 料 的 出 版 物 至 :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United Nations, 1211 Geneva 10,Switzerland HR/P/PT/8/Rev.1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出 售 品 编 号 :C.04.XIV.3 国 际 标 准 图 书 编 号 : 国 际 标 准 期 刊 编 号 : ii

4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有 效 调 查 和 文 件 记 录 手 册 伊 斯 坦 布 尔 议 定 书 呈 交 联 合 国 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1999 年 8 月 9 日 参 加 组 织 酷 刑 幸 存 者 行 动 组 织, 日 内 瓦 大 赦 国 际, 伦 敦 防 止 酷 刑 协 会, 日 内 瓦 酷 刑 受 害 者 治 疗 中 心, 柏 林 英 国 医 学 协 会, 伦 敦 哈 杰 特 泰 佩 大 学 哲 学 与 人 权 研 究 和 应 用 中 心, 安 卡 拉 哥 伦 比 亚 大 学 社 会 与 医 学 研 究 中 心, 纽 约 巴 黎 第 八 大 学 乔 治 德 弗 罗 中 心, 巴 黎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日 内 瓦 丹 麦 医 学 协 会, 哥 本 哈 根 科 伦 坡 大 学 法 医 学 和 毒 理 学 系, 科 伦 坡 多 库 兹 埃 吕 尔 医 学 院 伦 理 学 系, 伊 兹 密 尔 加 沙 社 区 精 神 健 康 方 案, 加 沙 德 国 医 学 协 会, 柏 林 土 耳 其 人 权 基 金 会, 安 卡 拉 人 权 观 察 站, 纽 约 印 度 医 学 会 和 酷 刑 受 害 者 国 际 康 复 理 事 会, 新 德 里 印 度 支 那 精 神 病 诊 所, 波 士 顿 明 尼 苏 达 州 立 大 学 世 界 研 究 所, 明 尼 阿 波 利 斯 拉 丁 美 洲 精 神 健 康 研 究 所, 智 利 圣 地 亚 哥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日 内 瓦 iii

5 国 际 健 康 和 人 权 组 织 联 合 会, 阿 姆 斯 特 丹 酷 刑 受 害 者 国 际 康 复 理 事 会, 哥 本 哈 根 约 翰 尼 斯 维 尔 基 金 会, 阿 姆 斯 特 丹 律 师 促 进 人 权 委 员 会, 纽 约 以 色 列 医 师 促 进 人 权 协 会, 特 拉 维 夫 巴 勒 斯 坦 医 师 促 进 人 权 协 会, 加 沙 美 国 医 师 促 进 人 权 协 会, 波 士 顿 美 洲 人 权 研 究 所 防 止 酷 刑 方 案, 圣 何 塞 法 医 学 专 家 学 会, 伊 斯 坦 布 尔 生 存 者 国 际, 旧 金 山 酷 刑 受 害 者 援 助 中 心 ; 明 尼 阿 波 利 斯 酷 刑 受 害 者 医 疗 护 理 基 金 会, 伦 敦 暴 力 与 酷 刑 受 害 者 创 伤 医 治 中 心, 开 普 敦 土 耳 其 医 疗 协 会, 安 卡 拉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法 国 费 内 - 伏 尔 泰 iv

6 目 录 页 次 撰 稿 人 和 其 他 参 与 者... ix 导 言... 1 章 次 段 次 一 相 关 国 际 法 律 标 准 A.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B. 联 合 国 防 止 酷 刑 的 法 律 义 务 联 合 国 的 机 构 和 机 制 C. 区 域 组 织 美 洲 人 权 委 员 会 和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欧 洲 防 止 酷 刑 和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委 员 会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委 员 会 及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法 院 D.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二 相 关 道 德 守 则 A. 法 律 职 业 道 德 B. 医 疗 道 德 联 合 国 关 于 医 务 人 员 的 阐 述 国 际 专 业 机 构 的 阐 述 国 家 医 疗 道 德 守 则 C. 各 种 医 疗 道 德 守 则 的 共 同 原 则 提 供 同 情 救 护 的 责 任 知 情 的 同 意 保 密 D. 有 双 重 义 务 的 医 务 人 员 关 于 所 有 有 双 重 义 务 的 医 生 的 指 导 原 则 双 重 义 务 造 成 的 困 境 v

7 目 录 ( 续 ) 章 次 段 次 页 次 三 对 酷 刑 的 法 律 调 查 A. 酷 刑 调 查 的 宗 旨 B. 有 效 调 查 和 以 文 件 记 录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原 则 C. 酷 刑 调 查 的 程 序 确 定 适 当 的 调 查 机 构 访 谈 声 称 的 受 害 者 和 其 他 证 人 保 护 和 获 取 物 证 医 学 证 据 摄 影 D. 调 查 委 员 会 调 查 范 围 的 界 定 委 员 会 的 权 力 成 员 资 格 准 则 委 员 会 工 作 人 员 保 护 证 人 程 序 调 查 通 知 获 得 证 据 当 事 各 方 的 权 利 评 价 证 据 委 员 会 的 报 告 四 对 访 谈 的 一 般 性 考 虑 A. 询 问 检 查 和 文 件 记 录 的 目 的 B. 对 被 拘 留 者 的 程 序 性 保 障 C. 对 拘 留 中 心 的 正 式 探 访 D. 询 问 的 方 法 E. 背 景 情 况 的 文 件 记 录 心 理 社 会 经 历 和 逮 捕 前 情 况 拘 留 和 虐 待 的 概 要 拘 留 的 情 况 拘 留 的 地 点 和 条 件 施 行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方 法 F. 背 景 评 估 vi

8 目 录 ( 续 ) 章 次 段 次 页 次 G. 审 查 施 行 酷 刑 的 方 法 H. 被 访 谈 人 再 次 受 到 创 伤 的 危 险 I. 使 用 口 译 员 J. 性 别 问 题 K. 转 诊 的 指 示 L. 对 调 查 结 果 和 结 论 的 说 明 五 酷 刑 的 物 证 A. 访 谈 安 排 B. 病 史 急 性 症 状 慢 性 症 状 访 谈 总 结 C. 身 体 检 查 皮 肤 面 部 胸 部 和 腹 部 肌 骨 骼 系 统 生 殖 泌 尿 系 统 中 枢 和 周 缘 神 经 系 统 D. 在 遭 受 具 体 形 式 的 酷 刑 之 后 的 检 查 和 鉴 定 殴 打 和 其 他 钝 器 伤 害 对 脚 部 的 殴 打 捆 吊 其 他 姿 势 酷 刑 电 击 酷 刑 牙 齿 酷 刑 窒 息 包 括 强 奸 在 内 的 性 酷 刑 E. 专 门 诊 断 化 验 六 酷 刑 的 心 理 证 据 A. 总 论 心 理 评 价 的 作 用 心 理 评 价 的 背 景 vii

9 目 录 ( 续 ) 章 次 段 次 页 次 附 件 B. 酷 刑 的 心 理 后 果 注 意 事 项 共 同 的 心 理 反 应 诊 断 分 类 C. 心 理 / 精 神 病 学 评 价 道 德 和 临 床 考 虑 访 谈 过 程 心 理 / 精 神 病 学 评 估 的 组 成 部 分 神 经 心 理 学 评 估 儿 童 与 酷 刑 一 关 于 有 效 调 查 和 文 件 记 录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原 则 二 诊 断 测 试 方 法 三 证 明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解 剖 图 四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医 学 评 估 准 则 viii

10 撰 稿 人 和 其 他 参 与 者 项 目 协 调 员 Vincent Iacopino 博 士, 美 国 医 师 促 进 人 权 协 会, 波 士 顿 Önder Özkalõpçõ 博 士, 土 耳 其 人 权 基 金 会, 伊 斯 坦 布 尔 Caroline Schlar 女 士, 酷 刑 受 害 者 行 动 组 织, 日 内 瓦 编 辑 委 员 会 Kathleen Allden 博 士, 印 度 支 那 精 神 病 诊 所, 波 士 顿 ; 达 特 默 思 医 学 院 精 神 病 学 系, 新 罕 布 什 尔 州 莱 巴 嫩 城 Türkcan Baykal 博 士, 土 耳 其 人 权 基 金 会, 伊 兹 密 尔 Vincent Lacopino 博 士, 美 国 医 师 促 进 人 权 协 会, 波 士 顿 Robert Kirschner 博 士, 美 国 医 师 促 进 人 权 协 会, 芝 加 哥 Önder Özkalipçõ 博 士, 土 耳 其 人 权 基 金 会, 伊 斯 坦 布 尔 Michael Peel 博 士, 酷 刑 受 害 者 医 疗 护 理 基 金 会, 伦 敦 Hernan Reyes 博 士, 哥 伦 比 亚 大 学 社 会 与 医 学 研 究 中 心, 纽 约 James Welsh 先 生, 大 赦 国 际, 伦 敦 报 告 员 Kathleen Allden 博 士, 印 度 支 那 精 神 病 诊 所, 波 士 顿 ; 达 特 默 思 医 学 院 精 神 病 学 系, 新 罕 布 什 尔 州 莱 巴 嫩 城 Barbara Frey 女 士, 明 尼 苏 达 大 学 世 界 研 究 所, 明 尼 阿 波 利 斯 Robert Kirschner 博 士, 美 国 医 师 促 进 人 权 协 会, 芝 加 哥 Şebnem Korur Fincancl 博 士, 法 医 学 专 家 学 会, 伊 斯 坦 布 尔 Hernan Reyes 博 士, 哥 伦 比 亚 大 学 社 会 与 医 学 研 究 中 心, 纽 约 Ann Sommerville 女 士, 英 国 医 学 协 会, 伦 敦 Numfondo Walaza 博 士, 暴 力 与 酷 刑 受 害 者 创 伤 医 治 中 心, 开 普 敦 撰 稿 人 Suat Alptekin 博 士, 法 医 学 部, 伊 斯 坦 布 尔 Zuhal Amato 博 士, 多 库 兹 埃 吕 尔 学 院 伦 理 学 系, 伊 兹 密 尔 Alp Ayan 博 士, 土 耳 其 人 权 基 金 会, 伊 兹 密 尔 Semih Aytaçlar 博 士,Sonomed, 伊 斯 坦 布 尔 Metin Bakkalci 博 士, 土 耳 其 人 权 基 金 会, 安 卡 拉 Ümit Biçer 博 士, 法 医 学 专 家 学 会, 伊 斯 坦 布 尔 ix

11 Yeşim Can 博 士, 土 耳 其 人 权 基 金 会, 伊 斯 坦 布 尔 John Chisholm 博 士, 英 国 医 学 协 会, 伦 敦 Lis Danielsen 博 士, 酷 刑 受 害 者 国 际 康 复 理 事 会, 哥 本 哈 根 Hanan Diab 博 士, 巴 勒 斯 坦 医 师 促 进 人 权 协 会, 加 沙 Jean-Michel Diez 先 生, 防 止 酷 刑 协 会, 日 内 瓦 Yusuf Doğar 博 士, 土 耳 其 人 权 基 金 会, 伊 斯 坦 布 尔 Morten Ekstrom 博 士, 酷 刑 受 害 者 国 际 康 复 理 事 会, 哥 本 哈 根 Ravindra Fernando 教 授, 科 伦 坡 大 学 法 医 学 和 毒 理 学 系, 科 伦 坡 John Fitzpatrick 博 士, 库 克 县 医 院, 芝 加 哥 Camile Gifffard 女 士, 埃 塞 克 斯 大 学, 英 国 Jill Glick 博 士, 芝 加 哥 大 学 儿 童 医 院, 芝 加 哥 Emel Gökmen 博 士, 伊 斯 坦 布 尔 大 学 神 经 病 学 系, 伊 斯 坦 布 尔 Norbert Gurris 博 士, 酷 刑 受 害 者 治 疗 中 心, 柏 林 Hakan Gürvit 博 士, 伊 斯 坦 布 尔 大 学 神 经 病 学 系, 伊 斯 坦 布 尔 Karin Helweg-Larsen 博 士, 丹 麦 医 学 协 会, 哥 本 哈 根 Gill Hinshelwood 博 士, 酷 刑 受 害 者 医 疗 护 理 基 金 会, 伦 敦 Uwe Jacobs 博 士, 生 存 者 国 际, 旧 金 山 Jim Jaranson 博 士, 酷 刑 受 害 者 援 助 中 心, 明 尼 阿 波 利 斯 Cecilia Jimenez 女 士, 防 止 酷 刑 协 会, 日 内 瓦 Karen Johansen Meeker 女 士, 明 尼 苏 达 州 立 大 学 法 学 院, 明 尼 阿 波 利 斯 Emre Kapkin 博 士, 土 耳 其 人 权 基 金 会, 伊 兹 密 尔 Cem Kaptanoğlu 博 士, 奥 斯 曼 加 齐 大 学 医 学 院 精 神 病 学 系, 埃 斯 基 谢 希 尔 Ioanna Kuçuradi 教 授, 哈 杰 特 泰 佩 大 学 哲 学 与 人 权 研 究 和 应 用 中 心, 安 卡 拉 Basem Lafi 先 生, 加 沙 社 区 精 神 健 康 方 案, 加 沙 Elizabeth Lira 博 士, 拉 丁 美 洲 精 神 健 康 研 究 所, 圣 地 亚 哥 Veli Lök 博 士, 土 耳 其 人 权 基 金 会, 伊 兹 密 尔 Michele Lorand 博 士, 库 克 县 医 院, 芝 加 哥 Ruchama Marton 博 士, 以 色 列 医 师 促 进 人 权 协 会, 特 拉 维 夫 Elisa Massimino 女 士, 律 师 促 进 人 权 委 员 会, 纽 约 Carol Mottet 女 士, 法 律 顾 问, 波 恩 Fikri Öztop 博 士, 埃 格 大 学 医 学 院 病 理 学 系, 伊 兹 密 尔 Alan Parra 先 生, 酷 刑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办 公 室, 日 内 瓦 Beatrice Patsalides 博 士, 幸 存 者 国 际, 旧 金 山 Jean Pierre Restellini 博 士, 欧 洲 委 员 会 人 权 事 务 局 人 权 宣 传 部, 斯 特 拉 斯 堡 Nigel Rodley 先 生, 酷 刑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日 内 瓦 Füsun Sayek 博 士, 土 耳 其 医 学 协 会, 安 卡 拉 Françoise Sironi 博 士, 巴 黎 第 八 大 学 乔 治 德 弗 罗 中 心, 巴 黎 x

12 Bent Sorensen 博 士, 酷 刑 受 害 者 国 际 康 复 理 事 会, 哥 本 哈 根 ;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日 内 瓦 Nezir Suyugül 博 士, 法 医 学 部, 伊 斯 坦 布 尔 Asmah Tareen 女 士, 明 尼 苏 达 州 立 大 学 法 学 院, 明 尼 阿 波 利 斯 Henrik Klem Thomsen 博 士, 比 斯 珀 比 约 医 院 病 理 学 部, 哥 本 哈 根 Morris Tidball-Binz 博 士, 美 洲 人 权 研 究 所 防 止 酷 刑 方 案, 哥 斯 达 黎 加 圣 何 塞 Nuray Türksoy 博 士, 土 耳 其 人 权 基 金 会, 伊 斯 坦 布 尔 Hülya Üçpinar 女 士, 伊 兹 密 尔 律 师 协 会 人 权 办 公 室, 伊 兹 密 尔 Adriaan van Es 博 士, 约 翰 尼 斯 维 尔 基 金 会, 阿 姆 斯 特 丹 Ralf Wiedemann 先 生, 明 尼 苏 达 州 立 大 学 法 学 院, 明 尼 阿 波 利 斯 Mark Williams 博 士, 酷 刑 受 害 者 援 助 中 心, 明 尼 阿 波 利 斯 参 与 者 Alessio Bruni 先 生,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日 内 瓦 Eyad El Sarraj 博 士, 加 沙 社 区 精 神 健 康 方 案, 加 沙 Rosa Garcia-Peltoniemi 博 士, 酷 刑 受 害 者 援 助 中 心, 明 尼 阿 波 利 斯 Ole Hartling 博 士, 丹 麦 医 学 协 会, 哥 本 哈 根 Hans Petter Hougen 博 士, 丹 麦 医 学 会, 哥 本 哈 根 Delon Human 博 士,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法 国 费 内 伏 尔 泰 Dario Lagos 博 士, 阿 根 廷 社 会 心 理 学 调 查 工 作 队, 布 宜 诺 斯 艾 利 斯 Frank Ulrich Montgomery 博 士, 德 国 医 学 协 会, 柏 林 Daniel Premont 先 生, 联 合 国 援 助 酷 刑 受 害 者 自 愿 基 金, 日 内 瓦 Jagdish C. Sobti 博 士, 印 度 医 学 协 会, 新 德 里 Trevor Stevens 先 生, 欧 洲 防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斯 特 拉 斯 堡 Turgut Tarhanli 先 生, 博 阿 齐 奇 大 学 国 际 关 系 与 人 权 系, 伊 斯 坦 布 尔 Wilder Taylor 先 生, 人 权 观 察 站, 纽 约 Joergen Thomsen 博 士, 酷 刑 受 害 者 国 际 康 复 理 事 会, 哥 本 哈 根 本 项 目 得 到 了 以 下 机 构 的 慷 慨 资 助 : 联 合 国 援 助 酷 刑 受 害 者 自 愿 基 金 ; 瑞 士 联 邦 外 交 部 人 权 和 人 道 主 义 政 策 司 ; 欧 洲 安 全 与 合 作 组 织 民 主 体 制 和 人 权 事 务 办 公 室 ; 瑞 典 红 十 字 会 ; 土 耳 其 人 权 基 金 会 和 医 师 促 进 人 权 协 会 其 他 的 捐 助 则 来 自 以 下 机 构 : 酷 刑 受 害 者 援 助 中 心 ; 土 耳 其 医 学 协 会 ; 酷 刑 受 害 者 国 际 康 复 理 事 会 ; 大 赦 国 际, 瑞 士, 以 及 瑞 士 废 止 酷 刑 基 督 教 协 会 手 册 修 订 本 的 印 刷 得 到 了 欧 盟 委 员 会 的 资 助 修 订 本 的 封 面 设 计 是 由 尼 泊 尔 酷 刑 受 害 者 援 助 中 心 捐 助 给 联 合 国 援 助 酷 刑 受 害 者 自 愿 基 金 的 xi

13 导 在 本 手 册 中, 酷 刑 一 词 遵 循 1984 年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的 定 义 : 酷 刑 是 指 为 了 向 某 人 或 第 三 者 取 得 情 报 或 供 状, 为 了 他 或 第 三 者 所 作 或 涉 嫌 的 行 为 对 他 加 以 处 罚, 或 为 了 恐 吓 或 威 胁 他 或 第 三 者, 或 为 了 基 于 任 何 一 种 歧 视 的 任 何 理 由, 蓄 意 使 某 人 在 肉 体 或 精 神 上 遭 受 剧 烈 疼 痛 或 痛 苦 的 任 何 行 为, 而 这 种 疼 痛 或 痛 苦 是 由 公 职 人 员 或 以 官 方 身 份 行 使 职 权 的 其 他 人 所 造 成 或 在 其 唆 使 同 意 或 默 许 下 造 成 的 纯 因 法 律 制 裁 而 引 起 或 法 律 制 裁 所 固 有 或 附 带 的 疼 痛 或 痛 苦 不 包 括 在 内 1 酷 刑 是 国 际 社 会 深 为 关 切 的 问 题 酷 刑 的 目 的 是 要 故 意 地 不 仅 摧 残 个 人 肉 体 和 精 神 的 健 康, 而 且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要 消 灭 整 个 社 会 的 尊 严 和 意 志 酷 刑 关 系 到 人 类 大 家 庭 的 所 有 成 员, 因 为 它 对 我 们 生 存 的 真 正 意 义 发 出 了 挑 战, 并 且 击 碎 了 我 们 对 美 好 未 来 的 憧 憬 2 1 自 从 1982 年 以 来, 联 合 国 援 助 酷 刑 受 害 者 自 愿 基 金 董 事 会 一 直 根 据 联 合 国 保 护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宣 言 第 一 条 就 联 合 国 援 助 酷 刑 受 害 者 问 题 提 出 建 议, 该 条 规 定, 酷 刑 是 过 分 严 厉 的 故 意 施 加 的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及 按 照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施 行 合 法 处 罚 而 引 起 的, 必 然 产 生 的 或 随 之 而 来 的 痛 苦 或 苦 难 不 在 此 列 ; 同 时 也 根 据 所 有 其 他 有 关 的 国 际 文 书 提 出 建 议 2 Iacopino V.: 政 治 酷 刑 幸 存 者 的 待 遇 : 评 论, 流 动 护 理 管 理 杂 志, 第 21(2) 言 虽 然 国 际 人 权 和 人 道 主 义 法 一 贯 禁 止 在 任 何 情 况 施 行 酷 刑 ( 见 第 2 条 ), 但 全 世 界 有 一 半 以 上 的 国 家 仍 在 施 行 酷 刑 和 虐 待 3 4 一 方 面 是 绝 对 禁 止 酷 刑, 而 另 一 方 面 施 行 酷 刑 的 现 象 在 当 今 世 界 仍 然 普 遍 存 在, 这 两 者 之 间 的 悬 殊 表 明, 各 国 有 必 要 制 订 和 实 施 有 效 的 措 施, 以 使 个 人 免 遭 酷 刑 和 虐 待, 编 写 本 手 册 的 目 的 在 于, 要 使 各 国 都 能 够 解 决 在 保 护 个 人 免 遭 酷 刑 方 面 出 现 的 一 个 最 基 本 问 题, 即 有 效 文 件 记 录 问 题 这 种 文 件 记 录 要 揭 示 出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证 据, 让 犯 罪 者 对 他 们 的 行 为 承 担 责 任, 并 使 公 正 得 以 实 现 本 手 册 所 载 的 文 件 记 录 方 法 还 可 以 适 用 于 其 他 场 合, 包 括 人 权 调 查 和 监 测 政 治 庇 护 的 评 价 对 供 认 施 行 酷 刑 的 个 人 的 保 护 以 及 对 酷 刑 受 害 者 护 理 需 求 的 评 估 就 因 受 胁 迫 而 忽 略 错 误 陈 述 或 伪 造 酷 刑 证 据 的 医 务 人 员 而 言, 本 手 册 为 他 们 ( 同 样 也 为 审 判 人 员 ) 提 供 了 一 个 国 际 参 照 标 准 在 过 去 的 二 十 年 里, 人 们 对 酷 刑 及 其 后 果 已 有 了 相 当 多 的 认 识, 但 在 编 写 本 手 册 之 前, 却 没 有 任 何 国 际 性 的 证 明 准 则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有 效 调 查 和 证 明 手 册 ( 伊 斯 坦 布 尔 议 定 书 ) 旨 在 提 供 进 行 以 下 活 动 的 国 际 准 则 : 对 声 称 遭 受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人 进 行 评 价 ; 对 声 称 遭 受 酷 刑 的 案 件 展 开 调 查, 以 及 向 司 法 部 门 或 任 何 其 他 调 查 机 构 报 告 调 查 结 论 本 手 册 包 括 了 有 效 调 查 和 证 明 酷 刑 和 期,1998 年, 第 5-13 页 3 大 赦 国 际, 大 赦 国 际 1999 年 报 告, 伦 敦,AIP, 1999 年 4 Başoğlu M. 防 止 酷 刑 与 受 害 者 护 理 : 综 合 办 法, 美 洲 医 学 协 会 杂 志 (JAMA), 第 270 期,1993 年, 第 页 1

14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原 则 ( 见 附 件 一 ) 这 些 原 则 规 定 了 各 国 为 确 保 对 酷 刑 提 供 有 效 证 明 材 料 所 必 须 遵 循 的 最 低 标 准 5 本 手 册 所 载 的 这 些 准 则, 并 非 作 为 一 成 不 变 的 议 定 书 加 以 规 定 相 反, 它 们 所 代 表 的 是 在 这 些 原 则 基 础 上 的 最 低 标 准, 采 用 时 应 当 考 虑 到 可 以 获 得 的 资 源 情 况 本 手 册 及 其 原 则 是 来 自 15 个 国 家 的 40 个 组 织 或 机 构 的 至 少 75 位 法 律 卫 生 和 人 权 专 家, 花 费 三 年 时 间 进 行 分 析 研 究 和 草 拟 的 结 果 本 手 册 的 思 想 及 其 编 写 是 在 以 下 国 家 或 地 区 工 作 的 法 医 医 师 心 理 学 家 人 权 监 督 者 和 律 师 共 同 努 力 的 结 果 : 智 利 哥 斯 达 黎 加 丹 麦 法 国 德 国 印 度 以 色 列 荷 兰 南 非 斯 里 兰 卡 瑞 士 土 耳 其 联 合 王 国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以 及 被 占 领 的 巴 勒 斯 坦 领 土 5 有 效 证 明 酷 刑 和 残 忍 不 人 道 和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原 则 已 作 为 大 会 决 议 提 交 联 合 国 审 议 2

15 第 一 章 相 关 国 际 法 律 标 准 1 免 受 酷 刑 的 权 利 已 根 据 国 际 法 得 以 牢 固 确 立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和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都 已 明 确 禁 止 酷 刑 同 样, 一 些 区 域 性 文 书 也 确 立 了 免 受 酷 刑 的 权 利 美 洲 人 权 公 约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宪 章 和 保 护 人 权 与 基 本 自 由 公 约 均 载 有 明 确 禁 止 酷 刑 的 规 定 A.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2. 有 关 武 装 冲 突 的 国 际 条 约 确 立 了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即 战 争 法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禁 止 酷 刑 的 规 定, 只 是 这 些 条 约 为 所 有 战 争 受 害 者 提 供 的 范 围 广 泛 的 保 护 措 施 中 极 小 但 很 重 要 的 一 部 分 1949 年 日 内 瓦 四 公 约 已 经 得 到 188 个 国 家 的 批 准 它 们 确 立 了 适 用 于 武 装 冲 突 行 为, 尤 其 是 ( 包 括 伤 员 俘 虏 和 平 民 在 内 的 ) 未 参 与 或 不 再 参 与 战 争 行 动 的 人 员 的 待 遇 的 规 则 四 项 公 约 均 禁 止 施 行 酷 刑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虐 待 日 内 瓦 四 公 约 1977 年 的 两 项 附 加 议 定 书 扩 大 了 这 些 公 约 的 保 护 范 围 第 一 议 定 书 ( 迄 今 为 止 有 153 个 国 家 批 准 ) 涵 盖 了 国 际 冲 突 第 二 议 定 书 ( 迄 今 为 止 有 145 个 国 家 批 准 ) 涵 盖 了 非 国 际 冲 突 3. 然 而, 对 此 处 所 述 的 宗 旨 来 说 更 为 重 要 的 是, 这 四 项 公 约 均 载 有 著 名 的 共 同 条 款 第 3 条 共 同 条 款 第 3 条 适 用 于 不 具 备 国 际 性 质 的 武 装 冲 突, 但 并 未 对 此 作 进 一 步 的 界 定 据 认 为, 它 所 界 定 的 是 所 有 武 装 冲 突, 而 不 仅 仅 是 国 家 间 的 国 际 战 争 中 都 必 须 遵 守 的 核 心 义 务 一 般 认 为, 这 就 意 味 着, 无 论 战 争 或 冲 突 的 性 质 为 何, 某 些 基 本 的 规 则 是 不 能 被 废 止 的 禁 止 酷 刑 就 是 这 些 基 本 规 则 之 一, 它 所 代 表 的 是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和 人 权 法 所 共 同 拥 有 的 东 西 4. 共 同 条 款 第 3 条 规 定 : 不 论 何 时 何 地,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对 生 命 与 人 身 施 以 暴 力, 特 别 如 各 种 谋 杀 残 伤 肢 体 虐 待 及 酷 刑 ; 损 害 人 个 尊 严, 特 别 如 侮 辱 与 降 低 身 份 的 待 遇 5. 正 如 酷 刑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Nigel Rodley 所 指 出 的 : 对 禁 止 酷 刑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虐 待 的 阐 述 几 乎 找 不 到 更 为 绝 对 的 措 词 用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对 案 文 所 作 的 正 式 评 论 的 话 来 说, 没 有 留 下 任 何 可 能 的 漏 洞 ; 不 可 能 还 有 任 何 借 口, 也 不 可 能 有 任 何 减 弱 效 力 的 情 形 发 生 6 6. 在 本 身 调 整 非 国 际 性 武 装 冲 突 ( 如 正 式 内 战 ) 的 第 二 议 定 书 的 序 言 中 提 到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与 人 权 法 之 间 的 进 一 步 联 系, 其 中 规 定 : 关 于 人 权 的 国 际 文 件 提 供 对 人 的 基 本 保 护 7 6 Rodley N., 国 际 法 下 的 囚 犯 待 遇, 第 二 版, 牛 津 克 拉 伦 登 出 版 社, 1999 年, 第 58 页 年 日 内 瓦 公 约 附 加 的 第 二 议 定 书 (1977 年 ) 序 言 部 分 第 二 段 3

16 B. 联 合 国 7. 为 确 保 充 分 保 护 所 有 人 均 免 遭 酷 刑 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联 合 国 多 年 来 一 直 致 力 于 制 订 普 遍 适 用 的 标 准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通 过 的 公 约 宣 言 和 决 议 均 清 楚 地 表 明, 对 禁 止 酷 刑 不 可 以 有 任 何 例 外, 并 且 规 定 了 其 他 的 义 务, 以 确 保 这 项 规 定 不 被 滥 用 这 些 文 件 中 最 为 重 要 的 有 :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8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9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10 联 合 国 保 护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宣 言 ( 保 护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宣 言 ) 11 执 法 行 为 守 则 12 关 于 医 务 人 员 特 别 是 医 生 在 保 护 被 监 禁 和 拘 留 的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惩 罚 方 面 的 任 务 的 医 疗 道 德 原 则 ( 医 疗 道 德 原 年 12 月 10 日 大 会 第 217A(III) 号 决 议, 第 5 条 ; 见 第 三 届 联 合 国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A/810), 第 71 页 年 3 月 23 日 生 效 ; 见 1966 年 12 月 16 日 大 会 第 2200A(XXI) 号 决 议, 附 件, 第 7 条 ; 第 二 十 一 届 联 合 国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补 编 第 16 号 (A/6316), 第 52 页, 以 及 联 合 国 条 约 集 第 999 卷, 第 171 页 10 联 合 国 第 一 次 预 防 犯 罪 与 罪 犯 待 遇 会 议 于 1955 年 8 月 30 日 通 过 11 大 会 1975 年 12 月 9 日 第 3452(XXX) 号 决 议, 附 件, 第 2 条 和 第 4 条 ; 见 第 三 十 届 联 合 国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补 编 第 34 号, 第 91 页 12 大 会 1979 年 12 月 17 日 第 34/169 号 决 议, 附 件, 第 5 条 ; 见 第 三 十 四 届 联 合 国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补 编 第 46 号 (A/34/46), 第 186 页 则 ) 13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 14 保 护 所 有 遭 受 任 何 形 式 拘 留 或 监 禁 的 人 的 原 则 ( 关 于 拘 留 的 原 则 ) 15 和 囚 犯 待 遇 基 本 原 则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并 未 涉 及 仅 由 于 合 法 制 裁 所 引 起 必 然 或 附 带 产 生 的 痛 苦 或 苦 难 联 合 国 其 他 人 权 机 构 和 机 制 已 经 年 12 月 18 日 大 会 第 37/194 号 决 议, 附 件, 原 则 2-5; 见 第 三 十 七 届 联 合 国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补 编 第 51 号 (A/37/51), 第 211 页 年 6 月 26 日 生 效 ; 见 1984 年 12 月 10 日 大 会 第 39/46 号 决 议, 附 件, 第 2 条, 第 三 十 九 届 联 合 国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补 编 第 51 号 (A/39/51), 第 197 页 年 12 月 9 日 大 会 第 43/173 号 决 议, 附 件, 原 则 6; 见 第 四 十 三 届 联 合 国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补 编 第 49 号 (A/43/49), 第 298 页 年 12 月 14 日 大 会 第 45/111 号 决 议, 附 件, 原 则 1; 见 第 四 十 五 届 联 合 国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补 编 第 49 号 (A/45/49), 第 200 页 17 关 于 合 法 制 裁 构 成 的 解 释, 见 酷 刑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提 交 人 权 委 员 会 第 五 十 三 届 会 议 的 报 告 (E/CN.4/1997/7, 第 3-11 段 ), 特 别 报 告 员 在 报 告 中 表 达 了 这 样 的 观 点, 即 不 能 仅 仅 因 为 处 罚 已 经 过 程 序 上 合 法 的 方 式 授 权, 就 将 诸 如 用 石 块 砸 死 鞭 打 和 截 肢 等 施 行 处 罚 的 方 法 视 为 合 法 特 别 报 告 员 提 出 的 解 释 与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和 联 合 国 其 他 机 构 的 立 场 是 一 致 的, 因 而 得 到 了 人 权 委 员 会 第 1998/38 号 决 议 的 认 可, 该 决 议 提 醒 各 国 政 府, 体 罚 会 构 成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甚 至 是 酷 刑 4

17 采 取 行 动, 制 订 防 止 酷 刑 的 标 准 和 有 关 各 国 调 查 酷 刑 指 控 的 义 务 的 标 准 这 些 机 构 和 机 制 包 括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人 权 委 员 会 酷 刑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暴 力 侵 害 妇 女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和 人 权 委 员 会 任 命 的 国 别 特 别 报 告 员 1. 防 止 酷 刑 的 法 律 义 务 10. 上 述 国 际 文 书 确 立 了 国 家 为 确 保 防 止 酷 刑 所 必 须 遵 守 的 一 些 义 务 这 些 义 务 包 括 : (a) 采 取 有 效 的 防 止 酷 刑 行 为 的 立 法 行 政 司 法 或 其 他 措 施 不 得 援 引 包 括 战 争 在 内 的 任 何 例 外 作 为 施 行 酷 刑 的 正 当 理 由 (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2 条 和 保 护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宣 言 第 3 条 ); (b) 不 将 人 员 驱 逐 遣 返 ( 驱 回 ) 或 引 渡 至 有 充 分 理 由 认 为 该 人 会 受 到 酷 刑 的 国 家 (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3 条 ); (c) 将 酷 刑 行 为 ( 包 括 合 谋 或 参 与 的 行 为 )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行 为 (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4 条 关 于 拘 留 的 原 则 原 则 7 保 护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宣 言 第 7 条 以 及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第 条 ); (d) 保 证 将 酷 刑 作 为 可 引 渡 罪 行, 并 在 就 酷 刑 提 起 的 刑 事 诉 讼 方 面 向 其 他 缔 约 国 提 供 协 助 (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8 和 第 9 条 ); (e) 限 制 采 用 被 禁 止 与 外 界 接 触 的 拘 留 ; 确 保 被 拘 留 者 被 拘 留 在 官 方 承 认 的 拘 留 场 所 ; 确 保 将 应 对 其 拘 留 负 责 的 人 的 姓 名 记 录 在 包 括 亲 属 和 朋 友 在 内 的 有 关 人 士 容 易 获 取 和 查 阅 的 登 记 簿 内 ; 记 录 所 有 讯 问 发 生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以 及 在 场 人 员 的 姓 名 ; 允 许 医 生 律 师 和 家 人 与 被 拘 留 者 见 面 (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11 条 ; 关 于 拘 留 的 原 则 原 则 和 23;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第 7 22 和 第 37 条 ); (f) 确 保 在 ( 民 事 和 军 事 ) 执 法 人 员 医 务 人 员 政 府 人 员 及 其 他 人 员 的 训 练 中, 列 入 关 于 禁 止 酷 刑 的 教 育 和 资 料 (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10 条 保 护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宣 言 第 5 条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第 54 条 ); (g) 确 保 在 任 何 诉 讼 程 序 中, 不 得 援 引 任 何 确 系 以 酷 刑 取 得 的 口 供 为 证 据, 但 这 类 口 供 可 用 作 被 控 施 行 酷 刑 者 逼 供 的 证 据 (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15 条 保 护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宣 言 第 12 条 ); (h) 确 保 在 有 适 当 理 由 认 为 已 发 生 酷 刑 行 为 时, 主 管 当 局 立 即 进 行 公 正 的 调 查 (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12 条 关 于 拘 留 的 原 则 原 则 33 和 34 保 护 不 受 酷 刑 宣 言 第 9 条 ); (i) 确 保 酷 刑 受 害 者 有 权 得 到 补 救 和 充 分 赔 偿 ( 禁 止 酷 刑 公 5

18 约 第 13 和 第 14 条 保 护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宣 言 第 11 条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第 35 和 第 36 条 ); (j) 确 保 在 调 查 确 定 显 已 发 生 酷 刑 的 行 为 的 情 况 下, 对 被 控 违 法 者 提 起 刑 事 诉 讼 如 认 为 关 于 其 他 形 式 的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指 控 确 有 根 据, 应 即 对 被 控 违 法 者 进 行 刑 事 惩 戒 或 其 他 适 当 的 诉 讼 (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条 7 条 保 护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宣 言 第 10 条 ) (a)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2. 联 合 国 的 机 构 和 机 制 11.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对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的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测 委 员 会 由 具 有 崇 高 道 德 地 位 和 公 认 在 人 权 领 域 具 有 专 长 的 10 名 经 过 指 定 的 专 家 组 成 根 据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19 条 的 规 定, 缔 约 国 应 通 过 秘 书 长 向 委 员 会 提 交 关 于 其 为 履 行 公 约 义 务 所 采 取 措 施 的 报 告 委 员 会 对 公 约 的 规 定 如 何 纳 入 国 内 法 进 行 审 查, 并 对 此 在 实 践 中 是 如 何 发 挥 作 用 进 行 监 督 委 员 会 对 每 份 报 告 均 进 行 审 议, 提 出 一 般 性 意 见 和 建 议, 并 将 这 方 面 的 资 料 纳 入 提 交 缔 约 国 和 大 会 的 年 度 报 告, 上 述 程 序 均 在 公 开 会 议 上 进 行 12. 根 据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20 条 的 规 定, 如 果 委 员 会 收 到 可 靠 的 情 报, 认 为 有 确 凿 迹 象 显 示 在 某 一 缔 约 国 境 内 经 常 施 行 酷 刑, 则 委 员 会 应 请 该 缔 约 国 合 作 研 究 该 情 报, 并 为 此 目 的 就 有 关 情 报 提 出 说 明 委 员 会 如 果 认 为 有 正 当 理 由, 可 以 指 派 一 名 或 多 名 成 员 进 行 秘 密 调 查 并 立 即 向 委 员 会 提 出 报 告 在 该 缔 约 国 的 同 意 下, 这 种 调 查 可 以 包 括 到 该 国 境 内 访 问 委 员 会 在 对 其 成 员 所 提 交 的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后, 应 将 这 些 结 果 连 同 视 情 况 而 定 认 为 适 当 的 任 何 意 见 或 建 议 一 并 转 交 该 缔 约 国 委 员 会 根 据 第 20 条 采 取 的 一 切 程 序 均 是 秘 密 进 行 的, 在 程 序 的 各 个 阶 段, 均 应 寻 求 该 缔 约 国 的 合 作 这 些 程 序 完 成 之 后, 委 员 会 在 与 该 缔 约 国 协 商 后, 可 将 关 于 这 种 程 序 的 结 果 摘 要 载 入 其 向 其 他 缔 约 国 和 大 会 提 交 的 年 度 报 告 根 据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22 条 的 规 定, 缔 约 国 可 在 任 何 时 候 声 明 承 认 委 员 会 有 权 接 受 和 审 议 该 国 管 辖 下 的 声 称 因 缔 约 国 违 反 公 约 条 款 而 受 害 的 个 人 或 其 代 表 的 个 人 申 诉 然 后, 委 员 会 对 这 些 来 文 进 行 秘 密 审 议, 并 应 将 其 意 见 告 知 有 关 缔 约 国 和 个 人 在 已 经 批 准 公 约 的 112 个 缔 约 国 中, 只 有 39 个 也 承 认 适 用 第 22 条 14. 委 员 会 在 提 交 大 会 的 年 度 报 告 中 表 示 关 注 的 一 个 问 题 是, 缔 约 国 必 须 遵 守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第 12 和 第 13 条 的 规 定, 以 确 保 对 所 有 有 关 酷 刑 的 申 诉 立 即 展 开 公 正 的 调 查 例 如, 委 员 会 指 出, 它 认 为 拖 延 15 个 月 后 才 对 有 关 酷 刑 的 指 控 展 开 调 查 属 于 不 合 理 地 延 长, 不 符 合 第 12 条 的 规 定 19 委 员 会 还 指 出, 第 13 条 并 未 要 求 正 式 提 出 有 关 酷 刑 的 申 诉, 但 只 要 受 害 人 指 控 遭 受 18 然 而, 应 当 指 出, 第 20 条 的 适 用 可 以 由 于 缔 约 国 的 保 留 而 受 到 限 制,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第 20 条 不 予 适 用 19 见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1994 年 6 月 12 日 的 大 会 报 告 (A/49/44) 中 报 告 的 第 8/1991 号 来 文 第 13.5 段 6

19 酷 刑, 就 足 可 以 让 缔 约 国 有 义 务 迅 速 而 公 正 地 审 查 该 项 指 控 20 (b)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15.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系 根 据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第 28 条 的 规 定 和 监 督 在 缔 约 国 内 实 施 公 约 的 要 求 而 设 立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由 18 位 独 立 的 专 家 组 成, 他 们 必 须 符 合 德 高 望 重 和 公 认 胜 任 人 权 领 域 工 作 的 条 件 16.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每 五 年 提 交 一 次 报 告, 报 告 其 为 落 实 公 约 承 认 的 权 利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以 及 在 享 有 这 些 权 利 方 面 所 取 得 的 进 展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通 过 与 其 报 告 正 在 审 议 中 的 缔 约 国 的 代 表 展 开 对 话 对 报 告 进 行 审 查 然 后, 委 员 会 将 通 过 结 论 性 意 见, 概 述 其 主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并 向 缔 约 国 提 出 适 当 的 建 议 委 员 会 还 编 写 一 般 性 评 论, 对 公 约 的 具 体 条 款 作 出 解 释, 以 指 导 缔 约 国 提 出 报 告 以 及 落 实 公 约 的 条 款 在 一 次 这 样 的 一 般 性 评 论 中, 委 员 会 曾 对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第 7 条 进 行 了 解 释, 指 出 对 任 何 人 均 不 得 施 行 酷 刑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在 委 员 会 关 于 公 约 第 7 条 的 一 般 性 评 论 中, 委 员 会 特 别 指 出, 禁 止 酷 刑 或 将 其 定 为 犯 罪 并 不 是 对 第 7 条 的 充 分 实 施 21 委 员 会 指 出 : 缔 约 国 必 须 通 过 某 种 控 制 机 构 进 行 有 效 的 保 护 关 于 虐 待 的 申 诉 必 须 由 主 管 当 局 进 行 有 效 的 调 查 20 见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1995 年 7 月 26 日 的 大 会 报 告 (A/50/44) 中 报 告 的 第 6/1990 号 来 文 第 10.4 段 21 联 合 国 A/37/40(1982) 号 文 件 年 4 月 10 日, 委 员 会 通 过 了 关 于 第 7 条 的 新 的 一 般 性 评 论, 对 先 前 的 评 论 作 了 进 一 步 的 发 展 委 员 会 强 化 了 对 第 7 条 所 作 的 解 释, 指 出 : 主 管 当 局 必 须 对 申 诉 迅 速 而 公 正 地 展 开 调 查, 以 使 补 救 措 施 产 生 效 果 如 果 一 国 已 批 准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第 一 项 任 择 议 定 书, 那 么, 个 人 就 可 以 向 委 员 会 寄 交 来 文, 对 其 在 公 约 项 下 的 权 利 遭 到 的 侵 害 提 出 申 诉 如 果 委 员 会 认 为 可 以 受 理, 就 对 事 实 真 相 作 出 裁 决, 并 在 年 度 报 告 中 加 以 公 布 (c) 人 权 委 员 会 18. 人 权 委 员 会 是 联 合 国 的 首 要 人 权 机 构 委 员 会 由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选 出 的 53 个 成 员 国 组 成, 任 期 三 年 委 员 会 每 年 在 日 内 瓦 召 开 六 周 的 会 议, 对 人 权 问 题 采 取 行 动 委 员 会 可 以 发 动 研 究 和 实 况 调 查, 起 草 公 约 和 宣 言 供 联 合 国 上 级 机 构 核 准, 并 在 公 开 或 私 下 的 会 议 上 讨 论 具 体 的 侵 犯 人 权 问 题 1967 年 6 月 6 日,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第 1235 号 决 议 授 权 委 员 会 审 查 严 重 侵 犯 人 权 的 指 控, 并 对 一 贯 侵 犯 人 权 的 情 况 进 行 深 入 的 研 究 22 根 据 这 项 授 权, 除 其 他 步 骤 外, 委 员 会 还 通 过 了 对 侵 犯 人 权 表 示 关 注 的 决 议, 并 且 任 命 了 特 别 报 告 员 处 理 属 于 特 定 专 题 的 侵 犯 人 权 问 题 委 员 会 还 通 过 了 有 关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决 议 在 其 第 1998/38 号 决 议 中, 委 员 会 强 调 指 出 : 国 家 主 管 机 关 应 对 关 于 酷 刑 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所 有 指 控 立 即 公 平 地 进 行 审 查 22 同 上,E/4393 号 文 件 7

20 (d) 酷 刑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年, 人 权 委 员 会 在 第 1985/33 号 决 议 中 决 定 任 命 酷 刑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责 成 特 别 报 告 员 收 集 有 关 酷 刑 问 题 方 面 的 可 信 和 可 靠 的 情 况, 并 毫 不 拖 延 地 对 该 情 况 作 出 反 应 委 员 会 在 随 后 的 决 议 中 已 多 次 延 长 了 对 特 别 报 告 员 的 授 权 20. 特 别 报 告 员 可 对 所 有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和 所 有 取 得 观 察 员 地 位 的 国 家 行 使 监 测 权, 不 论 其 是 否 已 批 准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特 别 报 告 员 与 各 国 政 府 建 立 联 系, 请 它 们 报 告 为 防 止 酷 刑 所 采 取 的 立 法 和 行 政 措 施 的 情 况, 要 求 它 们 对 任 何 后 果 进 行 补 救 并 请 它 们 对 声 称 已 实 际 发 生 酷 刑 的 情 况 作 出 答 复 特 别 报 告 员 还 受 理 要 求 采 取 紧 急 行 动 的 请 求, 并 提 请 有 关 国 家 政 府 加 以 关 注, 以 确 保 对 个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权 提 供 保 护 此 外, 特 别 报 告 员 还 与 希 望 同 其 会 晤 的 政 府 代 表 进 行 磋 商, 并 根 据 其 职 务 授 权 对 世 界 某 些 地 方 进 行 实 地 视 察 特 别 报 告 员 向 人 权 委 员 会 和 大 会 提 出 报 告 这 些 报 告 叙 述 特 别 报 告 员 根 据 对 其 授 权 已 经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坚 持 提 请 注 意 对 酷 刑 指 控 迅 速 展 开 调 查 的 重 要 性 在 酷 刑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1995 年 1 月 12 日 的 报 告 中,Nigel Rodley 特 别 报 告 员 提 出 了 一 系 列 建 议 他 在 报 告 的 第 926(g) 段 中 指 出 : 当 被 拘 留 者 或 亲 属 或 律 师 提 出 酷 刑 申 诉 时, 应 无 例 外 地 展 开 调 查 应 当 设 立 独 立 的 国 家 机 关, 如 有 调 查 和 ( 或 ) 起 诉 权 力 的 国 家 委 员 会 或 调 查 员 等, 受 理 并 调 查 申 诉 对 酷 刑 申 诉 应 当 立 即 进 行 处 理, 并 且 应 当 由 与 正 在 对 声 称 受 害 人 的 案 件 展 开 调 查 或 起 诉 的 机 关 没 有 关 系 的 独 立 机 关 进 行 调 查 特 别 报 告 员 在 其 1996 年 1 月 9 日 的 报 告 中 对 这 一 建 议 又 作 了 强 调 24 在 说 到 他 对 酷 刑 做 法 的 担 心 时, 特 别 报 告 员 在 第 136 段 中 指 出, 无 论 根 据 一 般 国 际 法, 还 是 根 据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各 国 都 有 义 务 调 查 有 关 酷 刑 的 指 控 (e) 暴 力 侵 害 妇 女 行 为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22. 暴 力 侵 害 妇 女 行 为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这 一 职 位 由 人 权 委 员 会 第 1994/45 号 决 议 于 1994 年 设 立, 第 1997/44 号 决 议 对 这 项 授 权 又 续 延 了 一 次 特 别 报 告 员 已 经 制 订 了 寻 求 各 国 政 府 以 人 道 主 义 精 神 对 指 控 暴 力 的 具 体 案 件 作 出 说 明 和 提 供 资 料 的 程 序, 目 的 是 要 确 定 和 调 查 任 何 国 家 所 发 生 的 暴 力 侵 害 妇 女 行 为 的 具 体 情 况 和 指 控 这 些 来 文 可 能 涉 及 到 有 名 有 姓 的 一 个 或 多 个 个 人, 也 可 能 涉 及 与 容 忍 或 施 行 暴 力 侵 害 妇 女 行 为 的 普 遍 情 况 有 关 的 一 般 性 情 报 特 别 报 告 员 所 采 用 的 基 于 性 别 的 暴 力 侵 害 妇 女 行 为 的 定 义 取 自 1993 年 12 月 20 日 大 会 第 48/104 号 决 议 通 过 的 联 合 国 消 除 对 妇 女 的 暴 力 行 为 宣 言 如 果 基 于 性 别 的 暴 力 侵 害 妇 女 行 为 涉 及 或 可 能 涉 及 到 对 某 个 人 的 生 命 权 或 身 体 健 全 有 迫 在 眉 睫 的 威 胁 或 担 心 受 到 威 胁, 特 别 报 告 员 可 以 发 出 紧 急 呼 吁 特 别 报 告 员 不 仅 可 以 要 求 主 管 国 家 当 局 提 供 有 关 案 件 的 全 部 资 料, 而 且 还 可 以 要 求 其 对 所 转 交 的 案 件 展 开 独 立 而 公 正 的 调 查, 并 要 求 其 立 即 采 取 行 动 确 保 不 再 发 生 进 一 步 侵 犯 妇 女 人 权 的 行 为 同 上,E/CN.4/1995/34 号 文 件 同 上,E/CN.4/1996/35 号 文 件 8

21 23. 特 别 报 告 员 每 年 就 发 送 各 国 政 府 的 来 文 以 及 他 或 她 所 收 到 的 答 复 向 人 权 委 员 会 作 出 报 告 根 据 从 各 国 政 府 和 其 他 可 靠 来 源 收 到 的 资 料, 特 别 报 告 员 向 有 关 国 家 政 府 提 出 建 议, 以 期 找 到 在 有 关 国 家 消 除 暴 力 侵 害 妇 女 行 为 的 持 久 的 解 决 办 法 如 果 没 有 收 到 答 复 或 者 所 提 供 的 资 料 不 够 充 分, 特 别 报 告 员 可 以 向 有 关 国 家 政 府 寄 送 后 续 来 文 如 果 任 何 已 知 国 家 的 暴 力 侵 害 妇 女 行 为 的 异 常 情 况 仍 在 继 续, 而 且 特 别 报 告 员 所 收 到 的 资 料 表 明, 政 府 不 采 取 或 未 采 取 任 何 措 施 确 保 对 妇 女 的 人 权 提 供 保 护, 特 别 报 告 员 可 以 考 虑 经 有 关 国 家 同 意 后 访 问 该 国, 展 开 现 场 实 况 调 查 (f) 联 合 国 援 助 酷 刑 受 害 者 自 愿 基 金 24. 酷 刑 对 受 害 者 身 心 造 成 严 重 伤 害, 其 后 遗 症 会 持 续 多 年, 不 仅 影 响 到 受 害 者 本 人, 而 且 影 响 到 其 家 人 可 向 专 门 帮 助 酷 刑 受 害 者 的 组 织 求 助, 治 愈 创 伤 1981 年 12 月, 联 合 国 大 会 设 立 了 联 合 国 援 助 酷 刑 受 害 者 自 愿 基 金, 以 便 接 受 自 愿 捐 助 并 且 分 配 给 在 心 理 医 药 社 会 经 济 法 律 以 及 其 他 方 面 向 酷 刑 受 害 者 及 其 家 人 提 供 人 道 主 义 援 助 的 非 政 府 组 织 依 靠 现 有 的 自 愿 捐 助, 自 愿 基 金 可 资 助 大 约 200 个 非 政 府 组 织 项 目, 帮 助 世 界 上 80 个 左 右 国 家 中 大 约 8 万 名 酷 刑 受 害 者 及 其 家 人 自 愿 基 金 资 助 了 本 手 册 的 编 写 和 翻 译, 并 且 按 照 其 董 事 会 的 建 议, 在 联 合 国 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的 专 业 培 训 丛 书 中 予 以 出 版 董 事 会 为 少 数 项 目 提 供 了 资 金, 就 如 何 向 酷 刑 受 害 者 提 供 专 业 协 助 的 问 题 对 医 务 人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进 行 了 培 训 C. 区 域 组 织 25. 区 域 组 织 对 防 止 酷 刑 标 准 的 制 订 也 作 出 了 贡 献 这 些 机 构 有 : 美 洲 人 权 委 员 会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欧 洲 法 院 欧 洲 人 权 委 员 会 欧 洲 防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和 非 洲 人 权 委 员 会 1. 美 洲 人 权 委 员 会 和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年 11 月 22 日, 美 洲 国 家 组 织 通 过 了 美 洲 人 权 公 约, 该 公 约 于 1978 年 7 月 18 日 生 效 25 公 约 第 5 条 规 定 : 1. 人 人 都 有 权 使 其 身 心 和 精 神 健 全 得 到 尊 重 2. 任 何 人 均 不 得 被 施 以 酷 刑 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处 罚 或 待 遇 所 有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人 均 应 享 有 尊 重 其 作 为 人 的 固 有 尊 严 的 待 遇 27. 公 约 第 33 条 规 定 设 立 美 洲 人 权 委 员 会 和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正 如 其 条 例 所 指 出, 美 洲 人 权 委 员 会 的 首 要 职 责 是 促 进 对 人 权 的 尊 重 和 保 护, 并 充 当 美 洲 国 家 组 织 在 这 一 方 面 的 咨 询 机 构 26 在 履 行 这 一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委 员 会 凭 借 美 洲 预 防 和 惩 治 酷 刑 公 约 来 指 导 其 对 第 5 条 规 定 的 酷 刑 含 义 25 美 洲 国 家 组 织 条 约 集 第 36 辑, 联 合 国 条 约 集, 第 1144 卷, 第 123 页, 转 载 于 美 洲 系 统 与 人 权 有 关 的 基 本 文 件, (OEA/Ser.L.V/II.82,6 号 文 件 修 订 本 1), 第 25 页 (1992 年 ) 26 美 洲 人 权 委 员 会 条 例, (OEA/Ser.L.V/II.92), 31 号 文 件,1996 年 5 月 3 日 修 订 本 3, 第 1(1) 条 9

22 的 解 释 27 美 洲 预 防 和 惩 治 酷 刑 公 约 由 美 洲 国 家 组 织 于 1985 年 12 月 9 日 通 过, 并 于 1987 年 2 月 28 日 生 效 28 该 公 约 第 2 条 规 定 酷 刑 的 定 义 为 : 为 刑 事 侦 查 的 目 的, 作 为 恐 吓 手 段, 作 为 对 人 的 惩 罚, 作 为 预 防 措 施, 作 为 处 罚 方 式 或 为 了 任 何 其 他 目 的 而 故 意 作 出 从 而 给 人 带 来 身 体 或 精 神 上 的 创 伤 或 痛 苦 的 行 为 酷 刑 还 应 当 被 理 解 为 对 人 采 取 旨 在 消 灭 受 害 者 人 格 或 降 低 其 身 体 或 精 神 能 力 的 方 法, 即 使 这 些 方 法 并 不 造 成 身 体 创 伤 或 精 神 痛 苦 28. 根 据 第 1 条 的 规 定, 公 约 缔 约 国 承 诺 按 公 约 的 规 定 防 止 和 惩 治 酷 刑 行 为 对 于 在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发 生 的 酷 刑 指 控, 公 约 缔 约 国 必 须 立 即 展 开 适 当 的 调 查 29. 第 8 条 规 定 : 缔 约 国 应 当 保 证 提 出 在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遭 受 过 酷 刑 的 指 控 的 任 何 人 均 有 权 使 其 案 件 得 到 公 正 的 审 查 同 样, 如 果 出 现 了 指 控 或 有 充 分 的 理 由 认 为 在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发 生 了 酷 刑 行 为, 缔 约 国 必 须 保 证, 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将 立 即 对 案 件 适 当 展 开 调 查, 并 在 必 要 时 提 起 相 应 的 刑 事 诉 讼 30. 委 员 会 在 其 1988 年 的 一 份 国 别 报 告 中 指 出, 有 效 起 诉 施 行 酷 刑 者 的 障 碍 在 于, 由 于 调 查 必 须 由 可 能 了 解 被 指 控 施 行 酷 刑 的 当 事 人 的 联 邦 机 构 进 行, 因 此, 酷 刑 调 查 方 法 缺 乏 独 立 性 29 委 员 会 援 引 第 8 条 强 调 了 对 每 一 案 件 进 行 公 正 审 查 的 重 要 性 美 洲 人 权 法 院 谈 到 了 对 有 关 违 反 美 洲 人 权 公 约 的 申 诉 进 行 调 查 的 必 要 性 法 院 在 对 Velasquez Rodriguez 案 所 作 的 裁 决, 即 1988 年 7 月 29 日 的 判 决 中 指 出 : 国 家 有 义 务 对 各 种 侵 犯 公 约 所 保 护 的 权 利 的 情 况 展 开 调 查 如 果 国 家 机 构 的 行 动 导 致 侵 犯 行 为 得 不 到 惩 罚, 而 受 害 者 对 这 种 权 利 的 充 分 享 受 不 能 尽 快 得 到 恢 复, 那 么, 该 国 就 没 能 履 行 其 确 保 在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人 民 自 由 和 充 分 地 行 使 这 些 权 利 的 职 责 32. 公 约 第 5 条 规 定 了 免 受 酷 刑 的 权 利 尽 管 案 件 具 体 涉 及 的 是 失 踪 问 题, 但 法 院 提 到 的 由 美 洲 人 权 公 约 保 障 的 一 项 权 利 是 不 受 酷 刑 或 其 他 形 式 虐 待 的 权 利 2.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和 欧 洲 人 权 委 员 会 年 11 月 4 日, 欧 洲 委 员 会 通 过 了 欧 洲 保 护 人 权 与 基 本 自 由 公 约 ( 欧 洲 人 权 公 约 ), 该 公 约 于 1953 年 9 月 3 日 生 效 31 欧 洲 人 权 公 约 第 3 条 规 定, 对 任 何 人 均 不 得 施 以 酷 刑 或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欧 洲 人 权 公 约 设 立 了 由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和 欧 洲 人 权 委 员 会 组 成 的 控 制 机 制 自 1998 年 11 月 1 日 开 27 见 案 件 , 第 35/96 号 报 告, 美 洲 人 权 委 员 会 1997 年 年 度 报 告, 第 75 段 卷 28 美 洲 国 家 组 织 条 约 集, 第 墨 西 哥 人 权 状 况 报 告,1998 年 美 洲 人 权 委 员 会, 第 323 段 第 222 号 同 上, 第 324 段 联 合 国 条 约 集, 第 213 卷, 10

23 始 实 施 的 改 革 以 来, 一 个 新 的 常 设 法 院 已 经 取 代 了 先 前 的 法 院 和 委 员 会 现 在 个 人 适 用 公 约 的 权 利 是 硬 性 规 定 的, 所 有 受 害 者 都 可 以 直 接 诉 诸 该 法 院 法 院 现 已 可 以 对 把 调 查 酷 刑 指 控 作 为 确 保 第 3 条 保 障 的 权 利 的 方 法 的 必 要 性 进 行 审 查 34. 关 于 这 一 问 题 的 第 一 项 判 决 是 1996 年 12 月 18 日 对 Aksoy 诉 土 耳 其 案 所 作 的 裁 决 32 在 该 案 中, 法 院 认 为 : 如 果 一 个 人 被 警 方 羁 押 时 身 体 健 康 但 在 释 放 时 却 发 现 受 伤, 那 么, 国 家 有 义 务 对 受 伤 的 原 因 作 出 令 人 信 服 的 解 释, 否 则, 无 疑 就 产 生 了 公 约 第 3 条 所 述 的 问 题 法 院 进 而 认 为, 对 申 请 人 所 造 成 的 伤 害 是 施 行 酷 刑 的 结 果, 这 样 便 违 反 了 第 3 条 的 规 定 34 此 外, 法 院 把 规 定 得 到 国 家 当 局 有 效 补 救 的 权 利 的 公 约 第 13 条 解 释 为 规 定 了 全 面 调 查 酷 刑 指 控 的 义 务 考 虑 到 禁 止 酷 刑 的 根 本 重 要 性 和 酷 刑 受 害 者 的 脆 弱 性, 法 院 认 为, 在 不 损 害 根 据 国 内 法 可 获 得 的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的 情 况 下, 第 13 条 规 定 国 家 有 义 务 对 酷 刑 事 件 展 开 全 面 而 有 效 的 调 查 按 照 法 院 的 解 释, 第 13 条 中 有 效 补 救 的 概 念 使 得 必 须 对 有 关 酷 刑 的 每 一 项 可 争 辩 的 申 诉 进 行 彻 底 的 调 查 法 院 32 见 分 别 于 1970 年 9 月 21 日 1971 年 12 月 20 日 和 1990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的 第 项 附 加 议 定 书 以 及 欧 洲 条 约 集 第 卷 33 见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1996 年 判 决 和 裁 定 报 告 第 六 章 第 61 段 34 同 上, 第 64 段 35 同 上, 第 98 段 指 出, 尽 管 公 约 对 此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如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第 12 条, 但 这 种 要 求 暗 含 于 第 13 条 规 定 的 有 效 补 救 的 概 念 之 中 36 法 院 随 后 认 为, 该 国 由 于 未 能 对 申 请 人 的 酷 刑 指 控 进 行 调 查, 因 而 违 反 了 第 13 条 的 规 定 在 1998 年 10 月 28 日 对 Assenov 等 诉 保 加 利 亚 案 (90/1997/874/ 1086) 的 判 决 中, 法 院 甚 至 进 而 认 为, 无 论 根 据 第 13 条 还 是 根 据 第 3 条, 国 家 都 有 义 务 对 酷 刑 指 控 展 开 调 查 在 本 案 中, 被 警 方 逮 捕 的 一 名 吉 卜 赛 青 年 出 示 了 被 殴 打 的 医 疗 证 据, 但 根 据 已 有 的 证 据 无 法 判 断 这 些 伤 害 是 其 父 亲 还 是 警 方 造 成 的 法 院 承 认, 为 Assenov 先 生 检 查 的 医 生 发 现 的 擦 伤 程 度 表 明, Assenov 先 生 的 伤 势 不 论 是 由 其 父 亲 还 是 由 警 方 造 成 的, 其 严 重 程 度 足 以 构 成 第 3 条 范 围 内 的 虐 待 38 与 委 员 会 得 出 的 未 违 反 第 3 条 的 结 论 相 反, 法 院 并 未 就 此 止 步 法 院 接 下 来 认 为, 这 些 事 实 引 起 了 这 些 伤 害 是 由 警 方 造 成 的 合 理 怀 疑 39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如 果 个 人 提 出 一 项 可 争 辩 的 申 诉, 说 他 受 到 了 警 方 或 国 家 的 其 他 类 似 机 构 违 反 第 3 条 规 定 的 非 法 严 重 虐 待, 那 么, 如 果 与 公 约 第 1 条 即 保 障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所 有 人 都 享 有 公 约 规 定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规 定 结 合 起 来 理 解 的 话, 则 第 3 条 必 须 默 许 应 当 展 开 有 效 的 官 方 同 上, 第 98 段 同 上, 第 100 段 同 上, 第 95 段 同 上, 第 101 段 11

24 调 查 这 一 义 务 应 当 能 够 导 致 确 定 并 惩 治 应 对 酷 刑 负 责 的 人 如 果 情 况 不 是 这 样 的 话, 那 么 在 法 律 上 一 般 地 禁 止 酷 刑 和 不 人 道 和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和 处 罚 尽 管 也 十 分 重 要, 但 实 际 上 会 是 无 效 的, 而 且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国 家 机 关 还 可 能 会 践 踏 在 其 管 辖 下 的 人 的 权 利 而 几 乎 不 受 任 何 惩 罚 法 院 第 一 次 得 出 了 这 样 的 结 论, 即 违 反 第 3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已 经 发 生, 这 并 不 是 由 于 它 本 身 属 于 虐 待 行 为, 而 是 因 为 对 虐 待 指 控 未 采 取 有 效 的 官 方 调 查 此 外, 法 院 重 申 了 它 在 Aksoy 案 中 所 持 的 立 场, 并 得 出 结 论 说, 第 13 条 的 规 定 也 遭 到 了 违 反 法 院 认 为 : 如 果 个 人 提 出 他 受 到 了 违 反 第 3 条 规 定 的 虐 待 这 种 可 争 辩 的 申 诉, 那 么, 除 了 进 行 也 是 第 3 条 规 定 的 彻 底 而 有 效 的 调 查 外, 有 效 补 救 的 概 念 还 要 求 必 须 让 申 诉 人 有 效 利 用 调 查 程 序 并 酌 情 支 付 赔 偿 欧 洲 防 止 酷 刑 和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委 员 会 年, 欧 洲 委 员 会 通 过 了 欧 洲 防 止 酷 刑 和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该 公 约 于 1989 年 2 月 1 日 生 效 42 截 至 1999 年 3 月 1 日, 欧 洲 委 员 会 的 所 有 40 个 成 员 国 均 已 批 准 了 该 公 约 该 公 约 是 一 项 预 防 机 制, 是 对 欧 洲 人 权 公 约 同 上, 第 102 段 同 上, 第 117 段 欧 洲 条 约 集, 第 126 卷 司 法 机 制 的 一 个 补 充 该 公 约 有 意 不 建 立 实 体 规 范 公 约 设 立 了 欧 洲 防 止 酷 刑 和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委 员 会, 委 员 会 则 由 每 个 成 员 国 选 派 的 一 名 代 表 组 成 选 派 到 委 员 会 的 成 员 应 当 具 有 较 高 道 德 水 准 公 正 独 立 并 且 还 能 执 行 外 派 任 务 40. 委 员 会 对 欧 洲 委 员 会 成 员 国 进 行 定 期 或 临 时 访 问 委 员 会 访 问 团 的 组 成 人 员 有 : 委 员 会 成 员 随 行 的 医 学 法 律 或 其 他 领 域 的 专 家 口 译 员 和 秘 书 处 成 员 这 些 代 表 团 探 访 被 受 访 国 家 当 局 剥 夺 了 自 由 的 人 43 每 个 访 问 团 的 权 力 范 围 都 相 当 广 泛 : 可 以 访 问 被 剥 夺 自 由 者 被 羁 押 的 任 何 地 点 ; 可 以 不 事 先 通 知 就 访 问 上 述 任 何 地 点 ; 可 以 对 这 些 地 点 进 行 重 访, 可 以 与 被 剥 夺 自 由 者 私 下 交 谈 ; 可 以 探 访 它 在 上 述 地 点 选 定 的 任 何 人 或 所 有 人 ; 可 以 毫 无 限 制 地 查 看 所 有 房 舍 ( 不 限 于 牢 房 区 ) 代 表 团 可 以 查 阅 有 关 被 访 人 员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档 案 委 员 会 全 部 工 作 的 基 础 是 保 密 和 合 作 41. 每 次 访 问 结 束 之 后, 委 员 会 都 要 撰 写 一 份 报 告 根 据 访 问 期 间 所 观 察 到 的 事 实, 报 告 要 就 所 发 现 的 状 况 进 行 评 论 提 出 具 体 的 建 议 并 提 出 需 要 进 一 步 澄 清 的 问 题 缔 约 国 以 书 面 方 式 答 复 报 告 中 提 出 的 问 题, 从 而 在 委 员 会 与 缔 约 国 之 间 形 成 对 话, 这 一 过 程 一 直 持 续 到 下 一 次 访 问 委 员 会 的 报 告 和 缔 约 国 的 答 复 都 是 机 密 文 件, 但 缔 约 国 ( 而 非 委 员 会 ) 可 以 决 定 将 报 告 和 答 复 公 开 发 表 迄 今 为 止, 几 乎 所 有 缔 约 国 都 公 开 发 表 过 报 告 或 答 复 43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人 是 指 任 何 被 政 府 当 局 剥 夺 了 自 由 的 人,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被 逮 捕 或 处 于 任 何 形 式 拘 留 的 人 等 待 审 判 的 囚 犯 被 判 刑 的 囚 犯 和 被 强 制 送 入 精 神 病 院 的 人 12

25 42. 委 员 会 在 过 去 十 年 开 展 的 活 动 的 过 程 中, 已 逐 步 制 订 了 一 套 关 于 被 羁 押 犯 人 待 遇 的 标 准, 这 套 标 准 现 已 成 为 一 般 标 准 这 些 标 准 不 仅 涉 及 物 质 条 件, 而 且 也 涉 及 程 序 保 障 例 如, 委 员 会 对 被 警 方 羁 押 者 提 出 的 三 项 保 障 措 施 为 : (a) 被 剥 夺 自 由 者 如 果 希 望 的 话 可 立 即 将 其 被 逮 捕 的 情 况 通 知 第 三 方 ( 家 人 ) 的 权 利 ; (b) 被 剥 夺 自 由 者 立 即 与 律 师 会 面 的 权 利 ; (c) 被 剥 夺 自 由 者 就 医 ( 包 括 他 或 她 选 择 的 医 生 ) 的 权 利 43. 此 外, 委 员 会 还 反 复 强 调, 防 止 执 法 官 员 虐 待 的 最 有 效 的 办 法 之 一, 是 主 管 当 局 谨 慎 审 查 向 其 提 交 的 关 于 此 种 虐 待 的 所 有 申 诉, 并 酌 情 作 出 适 当 的 处 罚 这 一 办 法 有 着 十 分 有 效 的 劝 阻 效 果 4.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委 员 会 及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法 院 44. 与 欧 洲 系 统 和 美 洲 系 统 相 比, 非 洲 并 没 有 关 于 酷 刑 及 其 预 防 的 公 约 酷 刑 问 题 和 其 他 侵 犯 人 权 的 问 题 一 样, 是 在 同 一 级 别 上 进 行 审 查 的 对 酷 刑 问 题 的 规 定 主 要 见 于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宪 章, 该 宪 章 于 1981 年 6 月 27 日 由 非 洲 统 一 组 织 通 过, 并 于 1986 年 10 月 21 日 生 效 44 非 洲 宪 章 第 5 条 规 定 : 人 人 都 有 权 得 到 对 人 所 固 有 的 尊 严 的 尊 重 和 对 其 法 律 地 位 的 承 认 对 人 的 各 种 形 式 的 剥 夺 和 侮 辱, 尤 其 是 奴 隶 制 奴 隶 贸 44 非 洲 统 一 组 织 CAB/LEG/67/3 号 文 件, 修 订 本 5,21, 国 际 法 律 材 料,58(1982 年 ) 易 酷 刑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处 罚 和 待 遇, 均 应 予 以 禁 止 45. 按 照 非 洲 宪 章 第 30 条 的 规 定,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委 员 会 于 1987 年 6 月 成 立, 并 被 赋 予 了 促 进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并 确 保 其 在 非 洲 得 到 保 护 的 职 责 在 其 定 期 举 行 的 届 会 上, 委 员 会 通 过 了 好 几 项 关 于 非 洲 人 权 事 项 的 国 别 决 议, 其 中 一 些 决 议 尤 其 涉 及 到 酷 刑 问 题 在 一 些 国 别 决 议 中, 委 员 会 对 人 权 状 况 的 恶 化 尤 其 是 施 用 酷 刑 的 做 法 表 示 了 担 忧 46. 委 员 会 已 经 建 立 了 新 的 机 制, 如 监 狱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任 意 处 决 和 即 决 处 决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和 妇 女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他 们 的 任 务 就 是 在 委 员 会 公 开 届 会 期 间 提 出 报 告 这 些 机 制 的 建 立 为 受 害 者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直 接 向 特 别 报 告 员 提 供 情 况 创 造 了 机 会 与 此 同 时, 受 害 者 或 非 政 府 组 织 可 以 就 非 洲 宪 章 第 5 条 所 界 定 的 酷 刑 行 为 向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诉 在 委 员 会 处 理 个 人 申 诉 期 间, 受 害 者 或 非 政 府 组 织 可 以 向 特 别 报 告 员 转 交 同 样 的 资 料, 以 便 其 向 委 员 会 届 会 公 开 报 告 为 了 提 供 一 个 论 坛, 以 便 裁 决 有 关 侵 犯 非 洲 宪 章 保 障 的 权 利 的 申 诉, 非 洲 统 一 组 织 大 会 于 1998 年 通 过 了 设 立 非 洲 人 权 和 人 民 权 利 法 院 的 议 定 书 D.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年 7 月 17 日 通 过 的 罗 马 规 约 设 立 了 常 设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对 犯 有 灭 绝 种 族 罪 危 害 人 类 罪 和 战 争 罪 行 的 个 人 进 行 审 判 (A/CONF.183/9) 该 法 院 对 有 关 声 称 遭 受 作 为 灭 绝 种 族 罪 一 部 分 或 作 为 危 害 人 类 罪 的 酷 刑 的 案 件 拥 有 管 辖 权, 如 果 施 行 这 种 酷 刑 是 作 为 广 泛 或 有 系 统 攻 击 的 一 部 分 或 作 为 1949 年 日 内 瓦 四 公 约 规 定 的 一 项 战 争 罪 行 的 话 罗 马 规 约 将 酷 刑 界 定 13

26 为 故 意 致 使 在 被 告 人 羁 押 或 控 制 下 的 人 的 身 体 或 精 神 遭 受 严 重 痛 苦 截 至 2000 年 9 月 25 日, 已 有 113 个 国 家 签 署 了 和 21 个 国 家 批 准 了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罗 马 规 约 签 署 了 这 一 条 约 法 院 设 在 荷 兰 海 牙 该 法 院 只 有 在 缔 约 国 没 有 能 力 或 不 愿 意 起 诉 犯 有 罗 马 规 约 所 述 罪 行 的 个 人 的 情 况 下 才 拥 有 管 辖 权 14

27 第 二 章 相 关 道 德 守 则 48. 所 有 职 业 均 在 其 道 德 守 则 范 围 内 工 作, 而 且 守 则 都 对 共 同 的 价 值 观 和 公 认 的 专 业 人 员 的 职 责 进 行 说 明, 并 规 定 专 业 人 员 应 遵 守 的 道 德 标 准 制 订 道 德 标 准 主 要 通 过 两 种 方 式, 一 种 是 由 联 合 国 等 机 构 制 订 国 际 文 书, 另 一 种 是 由 各 行 业 通 过 其 代 表 协 会 草 拟 全 国 性 或 国 际 性 的 原 则 基 本 的 宗 旨 始 终 是 一 致 的, 把 重 点 放 在 专 业 人 员 为 维 护 其 职 业 信 誉 而 对 委 托 人 或 受 害 人 个 人 以 及 对 整 个 社 会 和 同 行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上 这 些 义 务 反 映 并 补 充 了 每 个 人 根 据 国 际 文 书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A. 法 律 职 业 道 德 49. 作 为 司 法 的 最 终 裁 决 人, 法 官 在 保 护 公 民 权 利 方 面 起 着 特 殊 作 用 为 确 保 个 人 的 权 利 得 到 保 护, 国 际 标 准 对 法 官 的 道 德 责 任 作 出 了 规 定 联 合 国 关 于 司 法 机 关 独 立 的 基 本 原 则 的 原 则 6 规 定, 司 法 机 关 独 立 的 原 则 授 权 并 要 求 司 法 机 关 确 保 司 法 程 序 公 平 进 行 以 及 各 当 事 方 的 权 利 得 到 尊 重 45 同 样, 检 察 官 在 调 查 和 起 诉 公 务 人 员 所 犯 下 的 施 行 酷 刑 罪 时, 也 负 有 道 德 责 任 联 合 国 关 于 检 察 官 作 用 的 准 则 第 15 条 规 定, 检 察 官 应 适 当 注 意 对 公 务 人 员 所 犯 的 罪 行, 特 别 是 对 贪 污 腐 化 滥 用 权 年 8 月 26 日 至 9 月 6 日 在 米 兰 召 开 的 联 合 国 第 七 届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通 过, 并 得 到 1985 年 11 月 29 日 第 40/32 号 和 1985 年 12 月 13 日 第 40/146 号 大 会 决 议 的 核 可 力 严 重 侵 犯 人 权 国 际 法 公 认 的 其 他 罪 行 的 起 诉, 和 依 照 法 律 授 权 或 当 地 惯 例 对 这 种 罪 行 的 调 查 国 际 标 准 对 于 律 师 在 履 行 其 专 业 职 能 时 为 促 进 和 保 护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所 负 职 责 也 作 出 了 规 定 联 合 国 关 于 律 师 作 用 的 基 本 原 则 第 14 条 规 定, 律 师 在 保 护 其 委 托 人 的 权 利 和 促 进 维 护 正 义 事 业 中, 应 努 力 维 护 受 到 法 律 和 国 际 法 承 认 的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并 在 任 何 时 候 都 根 据 法 律 和 公 认 的 准 则 以 及 律 师 的 职 业 道 德, 自 由 和 勤 奋 地 采 取 行 动 47 B. 医 疗 道 德 51. 人 权 的 概 念 与 制 定 完 善 的 医 疗 道 德 原 则 之 间 的 联 系 十 分 明 确 医 务 人 员 的 道 德 义 务 在 三 个 层 面 上 得 到 明 确 的 表 述, 在 联 合 国 文 件 中 也 与 法 律 职 业 一 样 得 到 反 映 在 一 些 代 表 医 务 人 员 的 国 际 组 织 如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世 界 精 神 病 协 会 和 国 际 护 士 理 事 会 发 表 的 声 明 中 也 有 所 体 现 48 一 些 国 家 的 医 学 协 会 和 护 士 组 织 也 颁 布 了 要 求 其 会 员 遵 守 的 道 德 守 则 医 疗 道 德 虽 已 得 到 全 面 阐 年 8 月 27 日 至 9 月 7 日 在 哈 瓦 那 召 开 的 联 合 国 第 八 届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通 过 47 见 脚 注 还 有 一 些 区 域 性 组 织, 如 英 联 邦 医 学 协 会 和 国 际 伊 斯 兰 医 学 协 会 大 会, 它 们 向 其 成 员 发 表 了 关 于 医 疗 道 德 和 人 权 的 重 要 声 明 15

28 述, 但 其 中 心 原 则 始 终 是 以 患 者 的 最 高 利 益 为 基 本 职 责, 而 不 论 其 他 任 何 限 制 压 力 或 合 同 义 务 在 一 些 国 家, 医 疗 道 德 原 则, 诸 如 医 患 保 密 规 定, 已 纳 入 国 家 法 律 即 使 是 未 将 道 德 原 则 纳 入 有 关 法 律 的 国 家, 医 务 人 员 也 必 须 遵 守 其 专 业 机 构 制 定 的 道 德 标 准 如 果 他 们 无 正 当 理 由 而 不 遵 守 职 业 标 准, 则 会 被 判 定 犯 有 渎 职 罪 1. 联 合 国 关 于 医 务 人 员 的 阐 述 52. 医 务 人 员 与 在 监 狱 系 统 工 作 的 其 他 所 有 人 员 一 样, 必 须 遵 守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该 规 则 要 求 必 须 毫 无 歧 视 地 向 所 有 囚 犯 提 供 包 括 精 神 病 治 疗 在 内 的 医 疗 服 务, 而 且 所 有 囚 犯 如 果 生 病 或 要 求 治 疗 也 必 须 每 天 有 医 生 诊 视 49 这 些 要 求 强 化 了 医 生 对 他 们 负 有 救 护 责 任 的 病 人 进 行 治 疗 和 以 病 人 的 最 高 利 益 为 重 的 道 德 义 务, 关 于 这 个 问 题 将 在 下 文 讨 论 此 外, 联 合 国 还 在 关 于 医 务 人 员 特 别 是 医 生 在 保 护 被 监 禁 和 拘 留 的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方 面 的 任 务 的 医 疗 道 德 原 则 宣 言 中 专 门 提 到 医 生 和 其 他 医 务 人 员 的 道 德 义 务 50 这 些 要 求 说 明 医 务 人 员 对 于 保 护 被 拘 留 者 的 身 心 健 康 负 有 道 义 上 的 责 任 还 特 别 规 定 他 们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利 用 医 学 知 识 和 技 能 违 反 有 关 个 人 权 利 方 面 的 国 际 声 明 51 尤 其 是, 积 极 或 消 极 地 参 49 联 合 国 1955 年 通 过 的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和 有 效 执 行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的 程 序 大 会 于 1982 年 通 过 尤 其 是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国 际 人 权 两 公 约 和 保 护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宣 言 与 施 行 酷 刑 或 对 施 行 酷 刑 的 任 何 方 式 的 容 忍, 都 是 严 重 违 反 医 疗 道 德 的 行 为 53. 参 与 施 行 酷 刑 包 括 评 估 个 人 承 受 虐 待 的 能 力 ; 亲 临 现 场 给 予 指 导 或 实 施 虐 待 ; 使 受 虐 人 苏 醒 以 进 一 步 施 行 虐 待, 或 按 照 可 能 对 虐 待 行 为 负 有 责 任 者 的 指 示, 在 施 行 酷 刑 之 前 之 中 和 之 后 立 即 提 供 医 药 治 疗 ; 向 实 施 酷 刑 者 提 供 专 业 知 识 或 有 关 个 人 的 健 康 状 况 的 信 息 ; 有 意 忽 略 证 据 和 伪 造 报 告, 如 尸 检 报 告 和 死 亡 证 明 52 联 合 国 的 各 项 原 则 中 还 纳 入 了 一 项 医 疗 道 德 的 基 本 规 则, 强 调 指 出 鉴 定 保 护 和 改 善 囚 犯 的 健 康 状 况 是 囚 犯 与 医 务 人 员 之 间 唯 一 的 道 德 关 系 因 此, 为 便 于 处 罚 或 实 施 酷 刑 而 评 估 被 拘 留 者 的 健 康 状 况 显 然 是 不 道 德 的 2. 国 际 专 业 机 构 的 阐 述 54. 许 多 国 际 专 业 机 构 的 阐 述 都 将 关 于 保 护 人 权 的 各 项 原 则 作 为 重 点, 并 表 明 在 医 疗 方 面 国 际 上 对 这 些 问 题 已 达 成 明 确 的 共 识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的 宣 言 界 定 了 国 际 上 公 认 的 全 体 医 生 应 当 遵 守 的 一 些 道 德 职 责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的 东 京 宣 言 重 申 了 禁 止 在 酷 刑 和 虐 待 方 面 有 任 何 形 式 的 医 学 参 与 和 医 学 存 在 53 联 合 国 的 原 则 中 特 别 提 到 东 京 宣 言, 使 这 一 规 定 得 到 强 化 此 外 还 明 确 规 定 医 生 不 得 提 供 有 助 于 实 施 虐 待 的 情 报 或 任 何 医 疗 器 械 和 药 品 这 条 规 则 特 别 适 用 于 世 界 精 神 病 协 会 夏 威 夷 宣 言 提 到 的 精 神 病 学, 该 宣 言 禁 止 滥 用 精 神 病 医 52 但 是 医 务 人 员 必 须 铭 记 对 病 人 负 有 保 密 的 责 任 以 及 在 获 得 知 情 的 同 意 之 后 才 能 公 布 情 况 的 义 务, 特 别 是 在 当 事 人 因 泄 密 可 能 遭 受 危 险 时 ( 见 第 二 章 C.3 节 ) 53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1995 年 通 过 16

29 疗 技 术 侵 犯 任 何 个 人 或 团 体 的 人 权 54 国 际 伊 斯 兰 医 学 会 议 在 科 威 特 宣 言 中 也 作 了 类 似 的 规 定, 禁 止 医 生 将 专 业 知 识 用 于 对 身 心 的 伤 害 损 害 和 毁 坏, 无 论 是 出 于 军 事 还 是 政 治 原 因 55 在 关 于 护 士 在 护 理 被 拘 留 者 和 囚 犯 方 面 的 作 用 的 指 示 性 条 例 中 也 对 护 士 作 出 了 类 似 的 规 定 医 务 人 员 还 负 有 对 抗 议 侵 犯 人 权 行 为 的 同 行 给 以 支 持 的 责 任 否 则, 不 但 要 承 担 侵 犯 病 人 权 利 和 违 反 上 述 各 项 宣 言 的 风 险, 而 且 还 会 使 医 务 人 员 的 职 业 名 誉 受 到 影 响 败 坏 医 疗 行 业 的 名 誉 被 认 为 是 严 重 的 渎 职 行 为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的 人 权 决 议 号 召 各 国 的 医 学 协 会 审 查 本 国 的 人 权 状 况, 并 保 证 医 生 即 使 在 担 心 受 到 报 复 的 情 况 下 也 不 隐 瞒 有 关 虐 待 行 为 的 证 据 57 该 决 议 要 求 各 国 机 构 特 别 向 在 监 狱 系 统 工 作 的 医 生 提 供 明 确 的 指 导, 以 使 他 们 就 被 指 称 的 违 反 人 权 的 行 为 提 出 抗 议 ; 并 提 供 有 效 的 调 查 机 制, 调 查 医 生 在 人 权 领 域 的 不 道 德 活 动 该 决 议 还 要 求 他 们 对 呼 吁 重 视 侵 犯 人 权 现 象 的 医 生 给 以 支 持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后 来 通 过 的 汉 堡 宣 言 重 申 个 人 和 世 界 范 围 内 有 组 织 的 医 学 团 体 有 责 任 鼓 励 医 生 抵 制 施 行 酷 刑 或 任 何 强 迫 违 反 道 德 原 则 的 行 为 58 该 宣 言 号 召 医 生 个 人 对 虐 待 行 为 提 出 抗 议, 并 敦 促 国 家 和 国 际 医 学 组 织 支 持 抵 制 这 种 压 力 的 医 生 3. 国 家 医 疗 道 德 守 则 56. 阐 明 道 德 原 则 的 第 三 个 层 面 是 通 年 通 过 1981 年 ( 伊 斯 兰 教 历 1401 年 ) 通 过 国 际 护 士 理 事 会 1975 年 通 过 1990 年 通 过 1997 年 通 过 过 国 家 准 则 这 些 准 则 反 映 了 与 上 述 相 同 的 核 心 价 值 观 念, 因 为 医 疗 道 德 反 映 了 全 体 医 生 共 同 的 价 值 观 在 几 乎 所 有 的 文 化 和 准 则 中, 对 有 关 职 责 的 基 本 假 定 都 是 相 同 的, 除 了 根 据 需 要 紧 急 救 助 病 人 外, 还 要 防 止 病 人 受 到 伤 害, 帮 助 病 人, 保 护 易 受 害 者 以 及 对 病 人 一 视 同 仁 道 德 原 则 中 存 在 问 题 的 一 个 方 面 是, 没 有 针 对 每 种 困 境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因 此 还 需 要 进 行 某 些 解 释 在 道 德 问 题 上 面 临 困 境 而 进 行 权 衡 比 较 时, 医 务 人 员 最 重 要 的 是 要 铭 记 并 实 行 共 同 的 职 业 价 值 准 则 中 所 述 的 基 本 道 德 义 务, 并 将 使 病 人 免 受 伤 害 作 为 基 本 职 责 C. 各 种 医 疗 道 德 守 则 的 共 同 原 则 57. 职 业 独 立 原 则 要 求 医 务 人 员 始 终 坚 持 医 学 的 中 心 目 的, 这 就 是 减 轻 病 人 所 受 的 痛 苦 和 折 磨, 使 他 们 免 受 伤 害, 尽 管 这 样 做 要 面 临 其 他 压 力 其 他 一 些 道 德 原 则 也 很 重 要, 在 各 种 守 则 和 道 德 声 明 中 都 有 所 阐 述 最 基 本 的 是 一 些 强 制 性 的 规 定, 要 求 提 供 同 情 救 护, 不 伤 害 病 人 和 尊 重 病 人 的 权 利 这 是 对 全 体 医 务 人 员 的 主 要 要 求 1. 提 供 同 情 救 护 的 责 任 58. 国 家 和 国 际 的 道 德 守 则 和 宣 言 以 各 种 不 同 方 式 阐 明 了 提 供 救 护 的 责 任 这 一 责 任 的 一 个 方 面 是, 向 需 要 治 疗 的 病 人 提 供 医 疗 救 助 这 一 点 在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的 国 际 医 疗 道 德 守 则 中 得 到 了 反 映, 该 守 则 认 为 医 生 进 行 紧 急 救 护 的 道 德 义 务 是 一 种 人 道 主 义 的 责 任 59 在 几 乎 所 有 文 化 的 传 统 声 明 中 都 提 到 了 医 生 治 病 救 人 和 解 除 痛 苦 这 一 职 责 年 通 过 17

30 59. 早 期 关 于 职 业 价 值 准 则 的 声 明 中 所 制 定 的 原 则 为 现 代 医 疗 道 德 奠 定 了 基 础, 那 些 原 则 要 求 医 生 即 使 本 人 面 临 某 种 风 险 也 要 提 供 救 护 例 如 公 元 1 世 纪 印 度 教 的 喀 拉 卡 萨 姆 希 塔 法 典 就 教 导 医 生 要 全 心 全 意 解 除 病 人 的 痛 苦 ; 不 能 以 你 的 生 命 和 生 活 为 缘 故 遗 弃 和 伤 害 你 的 病 人 在 早 期 的 伊 斯 兰 医 德 守 则 中 也 有 类 似 的 教 导, 当 代 的 科 威 特 宣 言 要 求 医 生 以 病 人 的 需 要 为 重, 而 无 论 他 们 是 远 还 是 近, 是 善 还 是 恶, 是 敌 还 是 友 60. 西 方 的 医 德 标 准 主 要 受 到 希 波 克 拉 底 誓 言 和 类 似 的 誓 约 的 影 响, 如 迈 蒙 尼 德 祷 文 希 波 克 拉 底 誓 言 代 表 的 是 与 其 他 医 生 团 结 一 致 的 庄 严 许 诺, 也 是 为 病 人 的 利 益 实 行 救 护 使 病 人 免 受 伤 害 的 一 种 承 诺 它 还 包 括 对 保 密 的 承 诺 这 四 个 概 念 在 现 代 医 德 守 则 中 均 以 各 种 不 同 的 形 式 得 到 反 映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的 日 内 瓦 宣 言 是 希 波 克 拉 底 价 值 准 则 的 现 代 重 申 60 它 是 一 种 许 诺, 根 据 许 诺, 医 生 保 证 以 病 人 的 健 康 为 重, 立 誓 以 良 知 和 尊 严 献 身 于 为 人 类 的 服 务 61. 救 护 责 任 的 各 个 方 面 在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的 许 多 宣 言 中 都 有 反 映, 这 些 宣 言 明 确 规 定 了 医 生 必 须 始 终 以 病 人 的 利 益 为 重, 包 括 被 拘 留 者 和 被 指 控 的 罪 犯 在 内 这 一 职 责 常 常 通 过 职 业 独 立 的 概 念 体 现 出 来, 并 要 求 医 生 不 论 面 临 何 种 压 力, 都 要 坚 持 提 供 最 佳 治 疗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的 国 际 医 疗 道 德 守 则 强 调 指 出, 医 生 的 职 责 是 以 全 面 的 技 术 和 道 德 独 立 以 及 同 情 心 和 尊 重 人 的 尊 严 的 精 神 提 供 救 护 它 还 特 别 强 调, 医 生 要 以 病 人 的 利 益 为 唯 一 出 发 点, 并 认 为 医 生 应 对 病 人 完 全 忠 实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的 东 京 宣 言 年 通 过 和 关 于 医 生 独 立 和 职 业 自 由 宣 言 明 确 规 定 医 生 必 须 坚 持 根 据 病 人 的 利 益 自 由 选 择 治 疗 方 法, 无 论 是 否 有 其 他 考 虑 因 素, 包 括 雇 主 监 狱 当 局 或 保 安 部 队 的 指 示 61 后 一 项 宣 言 要 求 医 生 保 证 拥 有 职 业 独 立, 可 代 表 和 保 护 病 人 的 健 康 需 要, 使 之 免 受 所 有 拒 绝 和 限 制 为 伤 病 人 员 提 供 必 要 救 护 的 人 的 影 响 在 国 际 护 士 理 事 会 医 德 守 则 中 也 为 护 士 规 定 了 类 似 的 原 则 62.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通 过 对 病 人 权 利 的 承 认 以 另 一 方 式 阐 述 了 医 生 提 供 救 护 的 职 责 该 协 会 关 于 病 人 权 利 的 里 斯 本 宣 言 承 认 人 人 都 有 权 接 受 适 当 的 治 疗, 不 得 受 到 歧 视, 并 重 申 医 生 必 须 始 终 以 病 人 的 最 大 利 益 为 重 62 根 据 该 宣 言, 必 须 保 证 病 人 享 有 人 身 自 由 和 公 平 对 待, 医 生 和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尊 重 病 人 的 权 利 一 旦 立 法 政 府 行 为 或 其 他 任 何 行 政 部 门 或 机 构 否 认 病 人 的 上 述 权 利, 医 生 应 采 取 适 当 的 措 施 确 保 病 人 拥 有 或 重 新 拥 有 这 些 权 利 每 个 人 无 论 其 民 族 血 统 政 治 信 仰 国 籍 性 别 宗 教 或 个 人 功 绩 等 因 素, 都 有 权 接 受 适 当 的 医 疗 救 护 被 控 或 被 判 犯 有 罪 行 的 人 在 道 义 上 也 同 样 有 权 接 受 适 当 的 医 疗 和 护 理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里 斯 本 宣 言 特 别 强 调, 只 有 依 病 情 轻 重 程 度 对 病 人 区 别 对 待, 才 是 唯 一 可 接 受 的 标 准 2. 知 情 的 同 意 63. 虽 然 上 述 反 映 救 护 责 任 的 各 项 宣 言 都 强 调, 以 接 受 检 查 和 治 疗 的 病 人 个 人 的 最 高 利 益 为 重 是 一 项 义 务, 但 是 其 先 决 条 件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1986 年 通 过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1981 年 通 过 ;1995 年 9 月 大 会 第 四 十 七 届 会 议 修 订 18

31 是, 医 务 人 员 必 须 了 解 什 么 是 病 人 的 最 高 利 益 关 于 现 代 医 德 的 一 条 绝 对 重 要 的 戒 律 则 认 为, 病 人 是 对 其 自 身 利 益 最 佳 评 判 者 这 就 要 求 医 务 人 员 首 先 听 取 有 能 力 的 成 人 病 人 的 意 愿, 而 不 是 任 何 主 管 人 员 就 该 当 事 人 的 最 高 利 益 发 表 的 意 见 如 果 病 人 失 去 知 觉 或 不 能 给 予 有 效 的 同 意, 医 务 人 员 必 须 对 如 何 保 护 和 促 进 该 病 人 的 最 高 利 益 作 出 判 断 希 望 护 士 和 医 生 作 为 病 人 的 辩 护 者, 这 一 点 在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的 里 斯 本 宣 言 和 国 际 护 士 理 事 会 关 于 护 士 在 保 护 人 权 方 面 的 作 用 的 声 明 中 也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里 斯 本 宣 言 规 定 医 生 有 责 任 在 进 行 任 何 检 查 或 治 疗 程 序 之 前 首 先 征 得 精 神 正 常 的 病 人 自 愿 和 知 情 的 同 意 这 意 味 着 作 为 个 人 有 必 要 了 解 同 意 的 含 义 和 拒 绝 的 后 果 因 此, 在 对 病 人 进 行 检 查 之 前, 医 务 人 员 必 须 对 检 查 和 治 疗 的 目 的 作 出 坦 率 的 解 释 强 迫 病 人 同 意 或 向 病 人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而 获 得 同 意 是 无 效 的, 医 生 这 样 做 有 可 能 违 反 医 疗 道 德 病 人 的 治 疗 程 序 涉 及 的 后 果 越 严 重, 得 到 完 全 知 情 的 同 意 从 道 义 上 讲 就 越 有 必 要 这 就 是 说, 如 果 检 查 和 治 疗 从 治 病 的 角 度 讲 对 病 人 是 明 显 有 利 的, 那 么 病 人 在 治 疗 程 序 中 给 予 配 合 以 表 示 默 示 同 意 就 足 够 了 但 是 如 果 检 查 的 目 的 主 要 不 是 为 了 治 疗, 此 时 需 特 别 注 意 确 保 病 人 了 解 情 况 并 同 意 接 受 检 查, 而 绝 不 能 违 背 病 人 的 最 高 利 益 如 上 所 述, 为 确 定 某 人 在 审 讯 中 是 否 能 经 受 住 处 罚 酷 刑 或 身 体 压 力 而 进 行 检 查, 这 样 做 是 不 道 德 的, 也 是 与 医 学 的 目 的 相 违 背 的 对 病 人 进 行 评 估 不 是 为 了 施 行 处 罚, 而 是 为 了 改 善 并 维 持 病 人 的 最 佳 健 康 状 况, 这 是 评 估 囚 犯 健 康 状 况 的 唯 一 符 合 医 德 的 做 法 在 询 问 中, 为 得 到 证 据 而 进 年 通 过 行 检 查, 一 定 要 获 得 知 情 的 同 意, 使 病 人 了 解 诸 如 检 查 获 得 的 数 据 将 作 何 使 用, 如 何 保 存 以 及 什 么 人 将 使 用 这 些 数 据 等 情 况 如 果 这 些 情 况 和 其 他 一 些 与 病 人 作 出 决 定 有 关 的 情 况 并 未 事 先 通 知 病 人, 那 么 同 意 检 查 以 及 记 录 资 料 都 是 无 效 的 3. 保 密 65. 从 希 波 克 拉 底 誓 言 到 现 代, 所 有 医 德 守 则 都 将 保 密 的 责 任 作 为 一 项 基 本 原 则, 这 项 原 则 在 世 界 医 学 协 会 的 一 些 宣 言 中 占 有 突 出 的 地 位, 例 如 里 斯 本 宣 言 在 一 些 管 辖 范 围 内, 保 守 专 业 秘 密 的 义 务 十 分 重 要, 已 纳 入 国 家 的 法 律 之 中 保 密 的 责 任 并 不 是 绝 对 的,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可 能 会 因 为 违 反 医 德 而 泄 密, 可 以 预 见, 这 会 给 人 带 来 严 重 的 伤 害, 或 者 严 重 破 坏 公 正 的 原 则 不 过, 一 般 说 来, 涉 及 可 识 别 的 个 人 健 康 情 况 的 保 密 责 任 只 要 得 到 病 人 的 知 情 的 同 意 便 可 取 消 64 不 可 识 别 的 病 人 资 料 可 自 由 用 于 其 他 目 的, 最 好 用 于 不 必 公 开 病 人 的 身 份 的 情 况 例 如, 收 集 关 于 酷 刑 或 虐 待 方 式 的 数 据 就 属 于 这 种 情 况 医 务 人 员 受 到 压 力 或 按 照 法 律 要 求 必 须 公 开 可 识 别 的 资 料 时, 会 感 到 进 退 两 难, 而 公 开 资 料 会 给 病 人 带 来 受 到 伤 害 的 危 险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基 本 的 道 德 义 务 就 是 尊 重 病 人 的 人 身 自 由 和 最 高 利 益, 保 护 病 人, 使 他 们 免 受 伤 害 这 样 做 还 有 其 他 一 些 考 虑 医 生 应 向 法 庭 或 调 查 情 况 的 主 管 部 门 说 明, 他 们 因 职 业 关 系 负 有 保 密 的 责 任 采 取 这 种 应 对 方 式 的 医 务 人 员 有 权 得 到 其 专 业 协 会 和 同 行 们 的 支 持 此 外, 在 发 生 64 为 公 共 卫 生 的 共 同 需 要 除 外, 如 按 患 传 染 病 吸 毒 精 神 错 乱 的 个 人 的 姓 名 提 出 报 告 19

32 武 装 冲 突 期 间,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对 医 患 保 密 规 定 给 予 特 别 的 保 护, 要 求 医 生 不 得 公 布 伤 病 员 的 名 单 65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不 得 强 迫 医 务 人 员 公 布 病 人 的 情 况, 医 务 人 员 因 此 而 受 到 保 护 D. 有 双 重 义 务 的 医 务 人 员 66. 医 务 人 员 负 有 双 重 义 务, 因 为 他 们 对 病 人 的 首 要 责 任 是 促 进 病 人 的 最 高 利 益, 他 们 对 社 会 的 普 遍 责 任 是 确 保 公 正, 防 止 人 权 受 到 侵 犯 在 警 察 军 队 其 他 保 安 部 门 和 监 狱 系 统 工 作 的 医 务 人 员 因 双 重 义 务 而 陷 入 困 境 的 情 况 格 外 严 重 他 们 的 雇 主 和 非 医 务 人 员 同 事 与 被 监 禁 的 病 人 的 最 高 利 益 可 能 发 生 冲 突 无 论 他 们 的 就 业 状 况 如 何, 所 有 医 务 人 员 对 于 要 求 他 们 检 查 和 治 疗 的 病 人 都 负 有 救 护 的 基 本 责 任 不 能 因 合 同 或 其 他 考 虑 因 素 而 强 迫 医 务 人 员 对 职 业 独 立 作 出 妥 协 医 务 人 员 必 须 对 病 人 的 健 康 利 益 作 出 公 正 的 评 价, 并 相 应 采 取 行 动 1. 关 于 所 有 有 双 重 义 务 的 医 生 的 指 导 原 则 67. 当 医 生 是 代 表 另 一 方 工 作 时, 他 们 有 义 务 确 保 其 病 人 了 解 有 关 情 况 66 医 生 必 须 向 病 人 说 明 身 份, 并 对 任 何 检 查 和 治 疗 的 目 的 作 出 解 释 即 使 医 生 是 由 第 三 方 指 定 和 付 薪, 他 们 对 自 己 检 查 和 治 疗 的 任 何 病 人 也 负 有 明 确 的 救 护 责 任 他 们 必 须 拒 绝 执 行 任 何 可 能 伤 害 病 人 或 者 使 病 人 的 身 心 年 日 内 瓦 四 公 约 第 一 附 加 议 定 书 (1977 年 ) 第 16 条 和 第 二 附 加 议 定 书 (1977 年 ) 第 10 条 66 这 些 原 则 摘 自 医 生 的 双 重 义 务 ( 伦 敦, 英 国 医 学 协 会,1995 年 ) 易 于 受 到 伤 害 的 治 疗 程 序 他 们 必 须 保 证 其 合 同 条 款 允 许 他 们 从 职 业 的 角 度 独 立 进 行 诊 断 医 生 必 须 保 证 被 拘 留 的 任 何 人 都 能 根 据 病 情 需 要 得 到 医 疗 检 查 和 治 疗 如 果 被 拘 留 者 是 未 成 年 人 或 易 受 伤 害 的 成 年 人, 医 生 还 要 额 外 承 担 作 为 辩 护 人 的 责 任 医 生 应 坚 守 一 般 保 密 责 任, 病 人 若 不 知 情 不 能 公 布 资 料 他 们 必 须 保 证 对 医 疗 记 录 保 守 秘 密 医 生 对 于 他 们 参 与 的 医 疗 服 务 若 对 病 人 的 健 康 有 违 反 医 德 虐 待 不 适 当 或 造 成 潜 在 威 胁 的 情 况, 有 责 任 进 行 监 督 并 讲 出 实 情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他 们 负 有 立 即 采 取 行 动 的 道 德 责 任, 因 为 如 果 不 立 即 表 明 立 场, 后 面 提 出 抗 议 会 更 加 困 难 他 们 应 向 适 当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能 够 进 行 调 查 的 国 际 机 构 报 告 情 况, 但 是 不 能 使 病 人 病 人 家 属 或 他 们 本 人 承 担 可 预 见 的 严 重 伤 害 的 风 险 医 生 和 专 业 协 会 应 对 根 据 合 理 的 证 据 而 采 取 此 类 行 动 的 同 行 给 予 支 持 2. 双 重 义 务 造 成 的 困 境 68. 如 果 道 德 标 准 与 法 律 发 生 冲 突, 便 会 陷 入 进 退 两 难 的 境 地 医 务 人 员 因 负 有 道 德 责 任, 有 时 不 能 遵 守 某 一 特 定 的 法 律, 例 如, 根 据 法 律 有 义 务 公 开 病 人 医 疗 情 况 的 秘 密 资 料 国 际 和 各 国 关 于 道 德 准 则 的 宣 言 就 此 达 成 了 一 项 共 识, 即 包 括 法 律 在 内 的 其 他 强 制 性 规 定 不 能 强 迫 医 务 人 员 违 背 医 疗 道 德 和 自 己 的 良 知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医 务 人 员 宁 可 不 执 行 法 律 或 规 章 制 度, 也 不 能 放 弃 基 本 的 道 德 准 则 或 使 病 人 遭 受 严 重 的 威 胁 69.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两 种 道 德 义 务 相 互 冲 突 按 照 国 际 准 则 和 道 德 原 则 的 要 求, 发 生 酷 刑 和 虐 待 行 为 应 向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情 况 在 一 些 管 辖 范 围 内, 这 也 是 一 项 法 律 要 求 然 而, 有 时 病 人 可 能 不 同 意 为 此 目 的 接 20

33 受 检 查 或 者 将 检 查 报 告 向 他 人 公 开 他 们 可 能 担 心 本 人 或 家 属 有 遭 到 报 复 的 危 险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医 务 人 员 对 病 人 和 对 全 社 会 负 有 双 重 责 任 : 必 须 注 意 确 保 公 正 原 则, 并 将 施 行 虐 待 者 绳 之 以 法 在 考 虑 进 退 两 难 的 情 况 时, 必 须 突 出 避 免 伤 害 这 一 基 本 原 则 医 务 人 员 寻 求 的 解 决 办 法 应 该 是 声 张 正 义, 同 时 也 不 侵 犯 个 人 保 密 权 利 应 向 可 靠 的 机 构 寻 求 指 导, 如 国 家 医 学 协 会 或 者 是 非 政 府 机 构 有 些 犹 豫 不 决 的 病 人 如 果 得 到 支 持 和 鼓 励, 也 可 能 同 意 在 商 定 的 范 围 内 公 布 有 关 情 况 70. 医 生 的 道 德 义 务 随 着 医 患 双 方 接 触 的 情 况 以 及 病 人 是 否 能 够 自 由 选 择 作 出 公 开 有 关 情 况 的 决 定 而 变 化 例 如, 如 果 医 生 和 病 人 之 间 是 明 显 治 疗 关 系, 例 如 在 医 院 提 供 治 疗, 那 么, 医 生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道 德 规 定, 坚 持 保 密 的 原 则, 在 医 患 双 方 属 于 治 疗 的 关 系 时 通 常 如 此 对 于 治 疗 过 程 中 获 得 的 有 关 酷 刑 的 证 据, 只 要 病 人 不 反 对, 完 全 可 以 向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报 告 如 果 病 人 提 出 要 求 或 表 示 知 情 的 同 意, 医 生 应 汇 报 有 关 证 据 他 们 应 支 持 病 人 作 出 这 样 的 决 定 71. 法 医 与 被 检 查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不 同, 通 常 他 们 有 义 务 如 实 汇 报 检 查 结 果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病 人 的 权 力 和 选 择 程 度 较 小, 对 发 生 的 情 况 可 能 不 能 公 开 说 明 在 进 行 检 查 之 前, 法 医 必 须 向 病 人 解 释 他 们 的 任 务, 并 说 明 他 们 的 工 作 与 治 疗 不 同, 通 常 不 实 行 医 学 意 义 上 的 保 密 原 则 根 据 规 定, 病 人 不 能 拒 绝 检 查, 但 是 病 人 可 以 选 择 是 否 说 明 受 伤 的 原 因 法 医 不 得 伪 造 报 告, 而 应 提 供 公 正 的 证 据, 包 括 在 报 告 中 说 明 虐 待 的 任 何 证 据 监 狱 医 生 主 要 是 进 行 治 疗, 但 是 当 被 拘 留 者 从 警 方 拘 留 转 移 到 监 狱 时, 他 们 也 承 担 检 查 的 任 务 在 监 狱 中 进 行 检 查 或 治 疗 病 人 时, 可 能 会 发 现 无 法 接 受 的 暴 力 行 为 的 证 据, 而 囚 犯 由 于 所 处 的 现 实 状 况 无 法 告 发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医 生 必 须 牢 记 病 人 的 最 高 利 益, 以 及 他 们 为 病 人 保 守 秘 密 的 责 任, 而 医 生 揭 发 明 显 的 虐 待 行 为 在 道 义 上 有 充 分 的 理 由, 因 为 囚 犯 自 己 通 常 不 能 有 效 地 做 到 这 一 点 如 果 囚 犯 同 意 揭 发, 便 不 会 发 生 冲 突, 而 且 这 也 是 明 确 的 道 德 义 务 如 果 囚 犯 不 同 意 揭 发, 医 生 必 须 对 照 防 止 虐 待 行 为 的 发 生 对 监 狱 广 大 囚 犯 的 利 益 以 及 对 社 会 的 利 益, 权 衡 会 对 该 病 人 带 来 的 风 险 和 潜 在 的 危 险 73. 医 务 人 员 还 必 须 牢 记, 向 当 局 汇 报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据 称 可 能 发 生 的 虐 待 行 为, 很 可 能 使 病 人 或 包 括 告 发 者 在 内 的 其 他 人 承 担 受 到 伤 害 的 风 险 医 生 绝 不 能 有 意 使 病 人 受 到 报 复 的 威 胁 他 们 应 该 自 己 斟 酌 决 定 采 取 行 动, 而 且 必 须 考 虑 向 直 接 管 辖 范 围 以 外 的 负 责 部 门 汇 报 情 况 如 果 采 用 无 法 查 明 身 份 的 方 式 进 行 汇 报 不 会 给 医 务 人 员 和 病 人 带 来 可 预 见 的 风 险, 也 可 以 这 样 做 如 果 采 用 后 一 种 方 法, 显 然 医 务 人 员 必 须 考 虑 到 有 可 能 会 强 迫 他 们 公 开 有 关 资 料, 也 有 可 能 强 行 夺 取 他 们 的 医 学 记 录 虽 然 没 有 简 单 的 解 决 办 法, 但 医 务 人 员 应 首 先 以 避 免 伤 害 的 基 本 规 则 为 指 导, 可 能 的 情 况 下 向 国 家 或 国 际 医 学 机 构 寻 求 指 导 67 见 拉 科 皮 诺 等 人, 在 土 耳 其 拘 留 结 束 后 的 身 体 检 查 中 医 生 共 谋 对 酷 刑 证 据 作 虚 假 陈 述 和 遗 漏 美 国 医 学 协 会 杂 志 (JAMA), 第 276 卷,1996 年, 第 页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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