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申領小額補貼款項 專案法紀宣導參考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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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 務 員 申 領 或 侵 占 小 額 款 項 專 案 法 紀 宣 導 桃 園 地 檢 檢 察 官 黃 榮 德 資 料 來 源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2 壹 前 言 貳 案 例 類 型 分 析 參 防 制 作 為 肆 自 行 檢 視 事 項 伍 結 語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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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請 領 差 旅 費 加 班 費 油 料 費 國 民 旅 遊 卡 休 假 補 助 費 及 鐘 點 費 等 小 額 款 項 係 為 公 務 員 經 常 接 觸 之 申 領 業 務, 惟 時 有 發 生 少 數 公 務 員 詐 領 此 類 款 項 案 例, 所 得 財 物 或 不 正 利 益 雖 微, 其 所 負 刑 責 卻 重, 除 行 為 人 即 需 面 對 司 法 制 裁 或 行 政 懲 處 外, 並 損 及 機 關 乃 至 整 體 公 務 員 之 清 廉 形 象, 而 嚴 重 影 響 個 人 職 涯 發 展 4

5 統 計 101 年 至 104 年 間, 公 務 員 因 詐 領 差 旅 費 加 班 費 油 料 費 國 民 旅 遊 ( 卡 ) 休 假 補 助 費 及 鐘 點 費 等 款 項 案 件, 經 全 國 各 地 檢 署 ( 不 含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特 別 偵 查 組 ) 檢 察 官 起 訴 及 緩 起 訴 者 計 69 件, 如 分 析 各 年 度 案 件 數, 則 分 別 為 101 年 9 件 102 年 12 件 103 年 21 件 及 104 年 27 件, 顯 見 此 類 案 件 有 逐 年 成 長 趨 勢, 亟 有 辦 理 宣 導 之 必 要 5

6 另 外, 公 務 員 利 用 行 使 職 權 機 會 而 侵 占 公 用 財 物 之 案 例, 雖 非 申 領 款 項, 然 其 所 侵 占 利 益 亦 多 輕 微, 與 前 述 宣 導 意 旨 相 符, 宜 一 併 納 入 宣 導 範 圍 茲 為 加 強 全 體 公 務 員 對 此 類 案 件 之 違 法 性 認 知, 爰 擇 選 具 共 通 性 之 詐 領 差 旅 費 加 班 費 油 料 費 國 民 旅 遊 卡 休 假 補 助 費 鐘 點 費 及 侵 占 公 用 財 物 等 6 種 類 型 案 例, 說 明 各 該 案 例 所 涉 相 關 法 令 及 弊 端 癥 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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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某 分 局 技 工 甲, 利 用 工 程 會 勘 及 稽 查 等 機 會, 於 電 腦 差 勤 系 統 完 成 差 假 申 請, 嗣 後 未 實 際 出 差 或 出 差 但 先 行 離 開 處 理 私 務 等 情, 卻 未 據 實 修 改 差 勤 系 統 之 出 差 申 請, 反 登 入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系 統, 列 印 原 申 核 之 出 差 假 單 及 與 出 差 事 實 不 符 之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致 不 知 情 之 審 核 人 員 誤 認 其 確 實 出 差 執 行 公 務 而 如 數 核 發, 詐 得 出 差 旅 費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1 萬 982 元 8

9 偵審情形 第一審判決有罪 弊端類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弊端手法 1 假借出差事由 從事非關公務之活動 2 填載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單及經費請領核銷 清冊 詐領差旅費 違反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9

10 經 法 院 判 決 甲 違 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罪, 依 犯 罪 時 間 各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1 年 9 月 至 11 月 不 等, 定 應 執 行 有 期 徒 刑 2 年, 緩 刑 4 年, 並 應 向 公 庫 支 付 5 萬 元, 褫 奪 公 權 2 年, 所 得 財 物 發 還 該 技 工 服 務 機 關 10

11 涉 犯 法 律 刑 法 第 339 條 ( 詐 欺 罪 )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以 詐 術 使 人 將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之 物 交 付 者, 處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以 前 項 方 法 得 財 產 上 不 法 之 利 益 或 使 第 三 人 得 之 者, 亦 同 前 2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11

12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以 詐 術 使 人 將 本 人 之 物 或 第 三 人 之 物 交 付 者, 處 7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台 幣 6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12

13 相 關 說 明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所 規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係 屬 詐 欺 罪 之 內 容, 亦 為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詐 欺 取 財 罪 之 特 別 規 定, 除 行 為 人 必 須 為 公 務 員 而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外, 更 須 具 有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之 特 別 主 觀 不 法 構 成 要 件, 始 能 構 成 犯 罪 13

14 某 委 員 會 組 長 甲 因 業 務 需 要 至 外 地 辦 理 教 育 及 督 導 等 活 動, 搭 乘 大 眾 交 通 運 輸 工 具 當 日 往 返, 惟 浮 報 出 差 前 1 日 或 後 1 日 之 住 宿 費 及 半 日 膳 雜 費, 致 不 知 情 之 審 核 人 員 登 載 於 職 務 所 掌 之 帳 簿 並 如 數 核 發, 共 詐 得 差 旅 費 4,239 元 14

15 偵 審 情 形 : 簡 易 判 決 拘 役 並 得 易 科 罰 金 弊 端 類 型 :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藉 以 詐 取 差 旅 費 弊 端 手 法 : 出 差 當 天 來 回, 卻 填 寫 不 實 之 住 宿 費 及 膳 雜 費, 致 詐 得 差 旅 費 所 涉 法 條 : 刑 法 第 214 條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罪 明 知 為 不 實 之 事 項, 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於 職 務 上 所 掌 之 公 文 書,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15

16 臺 北 地 檢 99 偵 4484 號 不 起 訴 處 分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23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經 指 派 於 上 班 時 間 以 外 執 行 職 務 者, 服 務 機 關 應 給 予 加 班 費 補 休 假 獎 勵 或 其 他 相 當 之 補 償, 被 告 於 98 年 6 月 6 日 至 7 日, 一 同 前 往 花 蓮 督 導 中 醫 師 公 會 繼 續 教 育 活 動, 同 年 6 月 13 日 至 14 日, 同 年 9 月 5 日 至 6 日,2 次 共 同 前 往 臺 南 奇 美 醫 院 督 導 中 醫 業 務, 以 上 3 次 出 差 日 均 為 星 期 六 日, 依 上 開 規 定, 乃 係 於 上 班 時 間 以 外 執 行 職 務 者, 依 上 開 規 定, 自 有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給 予 加 班 費 補 休 假 獎 勵 或 其 他 相 當 之 補 償 之 權 利 又 加 班 費 為 因 公 奉 派 於 假 日 執 行 職 務 超 時 工 作 之 法 定 補 償 方 式 之 一, 與 因 離 開 任 所 赴 外 地 執 行 職 務 所 需 之 交 通 住 宿 及 膳 雜 費 等 差 旅 費 性 質 不 同,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函 文 說 明, 員 工 於 奉 派 出 差 期 間, 因 業 務 需 要, 於 正 常 上 班 時 間 以 外 延 長 工 作 者, 如 依 規 定 程 經 主 管 覈 實 指 派, 得 依 規 定 請 領 加 班 費, 雖 被 告 為 簡 任 10 職 等, 不 可 申 報 加 班 費, 僅 可 擇 期 補 休 或 獎 勵, 但 被 告 卻 未 申 請, 足 認 其 並 未 有 不 法 所 有 之 意 圖

17 案 經 該 組 長 自 首 及 由 該 機 關 政 風 室 函 送 偵 辦, 移 請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法 院 考 量 甲 於 犯 罪 尚 未 被 發 覺 前 即 已 自 首, 且 所 溢 領 之 數 額 尚 非 甚 鉅, 並 已 繳 回 公 庫, 爰 以 簡 易 判 決 判 處 甲 歷 次 犯 行 各 處 拘 役 10 日, 並 定 應 執 行 刑 拘 役 80 日, 如 易 科 罰 金, 以 1,000 元 折 算 1 日 17

18 減 刑 及 量 刑 法 律 規 定 刑 法 第 62 條 對 於 未 發 覺 之 罪 自 首 而 受 裁 判 者, 得 減 輕 其 刑 但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18

19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8 條 犯 第 4 條 至 第 6 條 之 罪, 於 犯 罪 後 自 首, 如 有 所 得 並 自 動 繳 交 全 部 所 得 財 物 者,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 因 而 查 獲 其 他 正 犯 或 共 犯 者, 免 除 其 刑 犯 第 4 條 至 第 6 條 之 罪, 在 偵 查 中 自 白, 如 有 所 得 並 自 動 繳 交 全 部 所 得 財 物 者, 減 輕 其 刑 ; 因 而 查 獲 其 他 正 犯 或 共 犯 者,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19

20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11 條 第 1 項 犯 第 四 條 至 第 六 條 之 罪, 情 節 輕 微, 而 其 所 得 或 所 圖 得 財 物 或 不 正 利 益 在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下 者, 減 輕 其 刑

21 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 犯罪之 動機 目的 二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 犯罪之手 段 四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 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 六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 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 犯罪後之態度 21

22 某 市 環 保 局 清 潔 隊 員 甲 利 用 身 兼 區 隊 出 納 業 務, 先 行 於 加 班 請 示 簿 點 名 表 影 本 上 變 造 不 特 定 隊 員 之 加 班 時 數, 嗣 後 再 將 該 變 造 影 本 複 印 製 作 內 容 不 實 之 印 領 清 冊, 並 蓋 用 集 中 保 管 各 清 潔 隊 員 留 存 之 印 章 進 行 加 班 費 請 領, 匯 款 帳 號 則 填 載 甲 本 人 銀 行 帳 號, 以 此 方 式 自 96 年 2 月 起 至 102 年 4 月 間 止, 詐 得 加 班 費 用 共 計 1,946 萬 7,518 元 22

23 偵 審 情 形 : 第 一 審 判 決 有 罪 弊 端 類 型 :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偽 造 及 變 造 公 文 書, 並 不 實 登 載 於 公 文 書, 藉 此 詐 取 加 班 費 弊 端 手 法 : (1) 先 影 印 加 班 請 示 簿 點 名 表 正 本, 再 於 該 影 印 之 加 班 請 示 簿 上 修 改 不 特 定 隊 員 之 加 班 日 期 加 班 時 間, 復 於 點 名 表 影 本 修 改 差 勤 內 容, 以 增 加 不 特 定 隊 員 之 每 月 加 班 時 數, 嗣 後 再 將 前 揭 變 造 之 加 班 請 示 簿 點 名 表 複 印 23

24 (2) 製 作 內 容 不 實 之 各 隊 員 加 班 夜 點 值 日 費 印 領 清 冊, 並 於 印 領 清 冊 蓋 用 集 中 保 管 各 清 潔 隊 員 留 存 之 印 章, 向 機 關 申 請 加 班 費 (3) 利 用 身 兼 區 隊 出 納 業 務, 登 載 在 其 業 務 上 所 掌 之 代 收 薪 資 轉 帳 明 細 表, 匯 款 帳 號 則 填 載 甲 本 人 銀 行 帳 號, 辦 理 轉 帳 匯 款 詐 得 加 班 費 用 違 反 法 條 :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刑 法 第 211 條 第 213 條 及 第 216 條 24

25 案 經 甲 主 動 向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自 首, 其 後 由 台 北 地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嗣 經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甲 違 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詐 欺 財 物 罪 刑 法 第 216 條 第 211 條 行 使 變 造 公 文 書 罪, 以 及 第 216 條 第 213 條 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罪, 定 應 執 行 有 期 徒 刑 12 年, 褫 奪 公 權 5 年 另 未 扣 案 之 所 得 財 物 共 1,946 萬 7,518 元, 應 予 追 繳 沒 收, 如 全 部 或 一 部 無 法 追 繳 時, 以 其 財 產 抵 償 之 25

26 法 令 內 容 刑 法 第 210 條 偽 造 變 造 私 文 書,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刑 法 第 211 條 偽 造 變 造 公 文 書,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1 年 以 上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26

27 刑 法 第 213 條 公 務 員 明 知 為 不 實 之 事 項, 而 登 載 於 職 務 上 所 掌 之 公 文 書,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1 年 以 上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刑 法 第 214 條 明 知 為 不 實 之 事 項, 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於 職 務 上 所 掌 之 公 文 書,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5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27

28 刑 法 第 216 條 行 使 第 210 條 至 第 215 條 之 文 書 者, 依 偽 造 變 造 文 書 或 登 載 不 實 事 項 或 使 登 載 不 實 事 項 之 規 定 處 斷 刑 法 第 217 條 偽 造 印 章 印 文 或 署 押,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盜 用 印 章 印 文 或 署 押,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亦 同 28

29 相 關 說 明 刑 法 處 罰 偽 造 文 書 罪 之 主 旨, 在 於 保 護 文 書 實 質 的 真 正, 雖 以 足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為 犯 罪 要 件 之 一, 亦 衹 以 有 損 害 之 虞 為 已 足, 有 無 實 受 損 害, 在 所 不 問, 且 此 所 謂 損 害, 亦 不 以 經 濟 價 值 為 限 29

30 刑法第213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係 謂依法令規定 某種公文書之製作 應屬其職權範 圍 然亦只須有抽象之權限 即為已足 就具體事 件有權製作與否 並非所問 且只須其明知所記載 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已足 並不以有違法之認識為 必要 30

31 所 謂 行 使 偽 造 之 文 書, 乃 依 文 書 之 用 法, 以 之 充 作 真 正 文 書 而 加 以 使 用 之 意, 故 必 須 行 為 人 就 所 偽 造 文 書 之 內 容 向 他 方 有 所 主 張, 始 足 當 之 ; 若 行 為 人 雖 已 將 該 文 書 提 出, 而 尚 未 達 於 他 方 可 得 瞭 解 之 狀 態 者, 則 仍 不 得 謂 為 行 使 之 既 遂 31

32 刑 法 上 之 行 使 變 造 文 書 罪, 只 須 提 出 變 造 之 文 書, 本 於 該 文 書 之 內 容 有 所 主 張, 即 已 成 立, 其 行 使 之 目 的 能 否 達 到, 與 該 罪 之 既 遂 與 否 毫 無 關 係 32

33 某 市 環 保 局 清 潔 隊 員 甲 為 幫 助 同 事 乙 解 決 經 濟 困 難, 於 員 工 加 班 請 示 單 虛 偽 製 作 丙 加 班 內 容, 並 於 其 職 掌 之 加 班 印 領 清 冊 虛 偽 登 載 不 實 丙 加 班 紀 錄, 致 不 知 情 之 審 核 人 員 如 數 核 撥 1 萬 564 元 至 丙 帳 戶 ; 嗣 後 甲 向 丙 佯 稱 加 班 費 核 撥 作 業 錯 誤, 要 求 丙 將 該 筆 款 項 領 出 交 予 其 處 理, 然 丙 察 覺 有 異, 逕 向 會 計 室 查 證, 致 甲 未 能 取 得 上 開 款 項 而 未 遂 33

34 偵 審 情 形 : 第 一 審 判 決 有 罪, 免 刑 弊 端 類 型 :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偽 造 及 變 造 公 文 書, 並 不 實 登 載 於 公 文 書, 藉 此 詐 取 加 班 費 弊 端 手 法 : (1) 假 冒 他 人 名 義 申 請 加 班 費, 並 偽 造 不 實 加 班 請 示 單 及 加 班 情 形 統 計 表, 復 製 作 虛 偽 不 實 加 班 費 印 領 清 冊, 逐 級 陳 核, 致 使 會 計 人 員 陷 於 錯 誤 而 核 撥 加 班 費 (2) 佯 稱 加 班 費 作 業 疏 失, 請 遭 冒 名 申 請 加 班 費 之 同 仁 繳 回, 進 而 詐 領 加 班 費 違 反 法 條 :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第 2 項 刑 法 第 211 條 第 213 條 及 第 216 條 34

35 嗣 甲 於 司 法 機 關 尚 未 知 悉 上 揭 犯 罪 事 實 前, 由 政 風 人 員 陪 同 向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自 首, 案 經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移 送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甲 違 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第 2 項 利 用 職 務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未 遂 等 罪, 惟 審 酌 甲 前 無 任 何 犯 罪 科 刑 紀 錄, 且 係 為 幫 助 友 人 解 決 經 濟 上 困 難 而 一 時 失 慮 ; 另 所 欲 圖 得 財 物 金 額 情 節 尚 屬 輕 微 ; 復 考 量 甲 犯 後 始 終 坦 承 犯 行, 詳 細 交 代 犯 案 經 過, 並 捐 款 予 慈 善 團 體, 態 度 良 好 等 情, 爰 依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為 免 除 其 刑 之 諭 知 35

36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9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被 告 犯 罪 已 經 證 明 者, 應 諭 知 科 刑 之 判 決 但 免 除 其 刑 者, 應 諭 知 免 刑 之 判 決 36

37 某 市 觀 光 局 承 辦 人 甲 負 責 管 理 公 務 車, 並 保 管 有 未 限 定 某 特 定 車 號 之 車 輛 始 可 加 油 使 用 之 特 性 之 臨 時 加 油 卡, 甲 竟 駕 駛 私 人 車 輛, 並 持 上 開 臨 時 加 油 卡 簽 帳 加 油, 竄 改 中 油 公 司 之 請 款 明 細 資 料, 將 私 人 車 輛 車 號 改 為 公 務 車 車 號, 以 詐 領 油 料 費 並 虛 報 支 領 交 通 費 共 計 3 萬 916 元 37

38 偵 審 情 形 : 第 二 審 判 決 有 罪 弊 端 類 型 : 對 主 管 事 務 圖 利, 圖 取 油 料 費 弊 端 手 法 : (1) 駕 駛 私 人 車 輛, 並 持 專 供 公 務 使 用 而 未 限 定 車 號 使 用 之 臨 時 加 油 卡 簽 帳 加 油 (2) 竄 改 中 油 公 司 之 請 款 明 細 資 料, 將 私 人 車 輛 車 號 改 為 公 務 車 車 號, 以 詐 領 油 料 費 並 虛 報 支 領 交 通 費 違 反 法 條 :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刑 法 第 210 條 第 216 條 及 第 220 條 第 2 項 38

39 案 經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移 送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案 件 經 一 審 判 決 後 上 訴 至 高 等 法 院,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判 決 甲 違 反 刑 法 第 210 條 第 216 條 第 220 條 第 2 項 之 行 使 變 造 準 私 文 書 罪, 定 應 執 行 有 期 徒 刑 5 月, 如 易 科 罰 金, 以 1,000 元 折 算 1 日, 緩 刑 2 年 ; 另 違 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之 對 主 管 事 務 圖 利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1 年 7 月, 緩 刑 5 年, 禠 奪 公 權 2 年 39

40 圖 利 罪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6 條 第 1 項 : 四 對 於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明 知 違 背 法 律 法 律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職 權 命 令 自 治 條 例 自 治 規 則 委 辦 規 則 或 其 他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直 接 或 間 接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者 ( 對 主 管 事 務 圖 利 罪 ) 五 對 於 非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明 知 違 背 法 律 法 律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職 權 命 令 自 治 條 例 自 治 規 則 委 辦 規 則 或 其 他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利 用 職 權 機 會 或 身 分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者 ( 對 非 主 管 事 務 圖 利 罪 ) 40

41 主 管 事 務 圖 利 罪 構 成 要 件 分 析 對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圖 利 者 : 1 主 管 事 務 : 係 指 依 法 令 於 職 務 上 對 該 等 事 務 有 主 持 參 與 或 執 行 之 權 責 者 ; 如 各 機 關 經 辦 營 繕 工 程 或 採 購 之 人 員, 有 權 主 持 或 執 行 招 標 事 務 ; 政 府 安 養 服 務 機 構 之 社 工 或 輔 導 人 員, 須 善 盡 鰥 寡 孤 疾 者 之 服 務 照 顧 事 宜, 該 等 事 務 即 係 其 主 管 之 事 務 ; 交 通 警 察, 取 締 違 規 開 單 2 監 督 事 務 : 係 指 雖 非 直 接 或 執 行 其 事 務, 但 對 於 掌 管 該 事 務 之 公 務 員, 有 監 督 之 權 者 ; 如 各 承 辦 人 員 之 課 長 科 長 等, 另 依 法 令 對 主 管 事 務 人 員 有 監 察 督 導 職 權 的 長 官 亦 屬 之

42 圖 利 罪 構 成 要 件 分 析

43 主 管 事 務 之 圖 利 罪 直 接 圖 利 : 公 務 員 在 其 自 己 主 管 或 監 督 的 事 務 中, 不 利 用 迂 迴 曲 折 的 方 法, 直 接 取 得 不 法 的 利 益 例 如 : 將 公 款 存 入 自 己 私 人 帳 戶 以 領 取 利 息 公 務 員 偽 造 文 書, 預 支 包 商 工 程 款 間 接 圖 利 : 公 務 員 在 其 主 管 或 監 督 的 事 務 中, 以 曲 折 的 手 段 或 迂 迴 的 方 法, 而 輾 轉 取 得 不 法 的 利 益, 或 減 少 自 己 的 支 出 例 如 : 對 於 機 關 採 購 事 務 有 監 督 權 責 的 公 務 員, 暗 示 供 應 商 人 容 納 其 親 友 在 其 公 司 掛 名 領 薪 圖 利 如 監 督 長 官 派 其 親 友 在 監 督 的 機 關 領 受 津 貼 朋 分

44 圖 利 罪 構 成 要 件 分 析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對 主 管 事 務 圖 利 罪, 其 中 增 列 明 知 違 背 法 令 要 件 之 所 謂 法 令, 依 其 立 法 理 由, 係 指 包 括 法 律 法 律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職 權 命 令 自 治 條 例 自 治 規 則 委 辦 規 則 等,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而 言 是 上 級 機 關 對 下 級 機 關, 或 長 官 對 屬 官, 依 其 權 限 或 職 權, 為 規 範 機 關 內 部 秩 序 及 運 作, 所 為 非 直 接 對 外 發 生 法 規 範 效 力 之 一 般 抽 象 之 行 政 規 則 中, 屬 於 有 關 機 關 內 部 之 組 織 事 務 分 配 業 務 處 理 方 式 人 事 管 理 等 之 一 般 性 規 定 者, 既 僅 單 純 發 生 對 內 之 法 律 效 果, 與 一 般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無 涉, 固 非 屬 上 開 規 定 所 指 之 法 令 然 上 級 機 關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或 屬 官 統 一 解 釋 法 令 認 定 事 實 行 使 裁 量 權, 甚 而 彌 補 法 律 之 闕 漏 不 足 或 具 體 化 抽 象 法 律 規 範 內 容 以 利 實 行 等, 所 訂 頒 之 解 釋 性 補 充 性 具 體 性 規 定 與 裁 量 基 準, 雖 以 下 級 機 關 屬 官 為 規 範 對 象, 但 因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適 用 結 果, 亦 影 響 人 民 之 權 利, 而 實 質 上 發 生 對 外 之 法 律 效 果, 其 違 反 者, 對 於 法 律 所 保 護 之 社 會 或 個 人 法 益, 不 無 侵 害, 而 具 有 違 法 性, 自 應 認 為 亦 屬 對 主 管 事 務 圖 利 罪 構 成 要 件 所 指 違 反 法 令 之 行 為 (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019 號 判 決 )

45 圖 利 罪 構 成 要 件 分 析 圖 利 罪 所 圖 者, 均 必 須 轉 換 為 財 產 上 之 不 法 利 益 獲 得 利 益 之 利 益, 係 指 一 足 以 使 本 人 或 其 他 第 三 人 之 財 產 增 加 經 濟 價 值 者 而 言, 包 括 現 實 財 物 與 其 他 有 形 無 形 之 財 產 利 益 農 牧 用 地 非 法 變 更 為 建 地? 違 章 建 築 應 拆 不 拆?

46 圖 利 罪 構 成 要 件 分 析 圖 利 罪 係 以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為 要 件, 故 公 務 員 之 行 為, 使 國 庫 或 公 眾 獲 得 利 益 時, 並 不 構 成 圖 利 罪 至 於 如 因 公 務 員 之 圖 利 國 庫 行 為, 而 損 及 人 民 之 利 益 時, 人 民 可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 公 務 員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行 為, 造 成 人 民 權 利 受 損 害 時, 國 家 應 予 以 賠 償 ) 相 關 規 定, 依 具 體 個 案 情 節 請 求 賠 償 其 損 害 既 成 道 路 鋪 設 柏 油?

47 非 主 管 事 務 之 圖 利 罪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 對 於 非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明 知 違 背 法 律 法 律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職 權 命 令 自 治 條 例 自 治 規 則 委 辦 規 則 或 其 他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人 民 就 一 般 事 項 所 作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規 定, 利 用 職 權 機 會 或 身 分 圖 自 己 或 其 他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者

48 非 主 管 事 務 之 圖 利 罪 1 所 謂 職 權, 係 指 公 務 員 所 掌 之 權 力 而 言, 亦 即 因 職 務 上 關 係 而 賦 予 公 務 員 便 於 處 理 事 務 而 具 有 之 權 力, 例 如 維 護 治 安 或 協 助 調 查 犯 罪, 為 警 察 職 權 ; 而 所 謂 職 務, 係 國 家 分 配 於 公 務 員 所 掌 之 任 務, 通 常 執 行 於 該 職 務 者, 即 得 本 於 該 職 權 行 使 公 權 力 2 所 謂 身 分, 乃 指 基 於 職 權 或 職 務 關 係 所 取 得 一 種 法 律 地 位 與 社 會 地 位, 身 分 既 由 職 權 而 生 之 法 律 資 格, 一 般 而 言 既 利 用 其 身 分 即 容 易 利 用 職 權 達 其 目 的, 二 者 幾 可 認 為 是 一 體 二 面 3 所 謂 機 會, 指 一 切 與 職 權 或 職 務 有 關 之 現 成 之 事 機 機 緣 而 言, 如 警 員 受 友 人 之 託 利 用 機 會 取 出 查 扣 之 機 車

49 非 主 管 事 務 之 圖 利 罪 案 例 : 某 甲 係 交 通 部 電 信 管 理 局 第 三 工 程 總 隊 之 工 程 佐 理 員, 係 依 據 法 令 從 事 公 務 之 人 員, 因 負 責 監 工 及 申 請 路 權 業 務, 遂 與 經 常 承 包 該 總 隊 電 信 工 程 因 而 有 業 務 來 往 關 係 之 A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人 某 乙 熟 識 詎 某 甲 即 利 用 任 職 於 該 工 程 總 隊 擔 任 工 程 佐 理 員 之 身 分, 就 A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所 承 包 該 工 程 總 隊 轄 區 之 00 局 信 義 段 新 竹 00 街 及 00 局 管 道 等 九 項, 均 非 屬 某 甲 主 管 事 務 範 圍 內 之 工 程, 藉 詞 代 向 有 關 之 鄉 鎮 市 公 所 打 點 交 際, 以 利 路 權 早 日 核 發 及 可 以 利 用 其 在 電 信 管 理 局 服 務 之 關 係 職 位 等, 方 便 某 乙 申 請 工 程 有 關 之 估 驗 與 請 款 事 宜 為 由, 依 該 等 不 同 之 工 程 別, 多 次 向 某 乙 提 出 索 取 金 額 財 物 之 需 求, 某 乙 為 求 工 程 能 順 利, 乃 交 付 七 萬 二 十 一 百 元

50 常 見 之 圖 利 行 為 1 未 依 招 標 程 序 之 規 定, 違 法 決 標 或 塗 改 標 單 2 無 故 洩 漏 底 價, 以 便 利 廠 商 得 標 3 對 於 工 程 進 度 未 確 實 審 查 而 故 意 放 水, 或 明 知 不 合 規 格 偷 工 減 料, 卻 仍 予 以 驗 收 或 准 予 核 銷 4 對 於 申 請 案 不 合 乎 規 定, 卻 矇 混 准 予 過 關 以 圖 利 申 請 人 5 未 依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程 序, 違 法 核 發 補 助 款 6 其 他 有 裁 量 權 之 逾 越 濫 用 或 怠 惰, 以 圖 利 自 己 或 他 人 之 情 事 者

51 便 民 之 內 涵 並 無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圖 取 不 法 利 益 之 故 意 本 於 其 職 務 在 法 令 許 可 之 範 圍 內 為 之 僅 係 在 手 續 程 序 上 給 與 他 人 方 便 他 人 所 獲 得 者, 並 非 不 法 利 益

52 某 鄉 公 所 村 幹 事 甲 於 休 假 期 間 刷 國 旅 卡 加 油, 並 藉 以 申 領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復 以 同 一 消 費 事 由 之 發 票 申 請 村 里 辦 公 費 之 油 料 補 助 費 用, 共 詐 得 財 物 1,272 元 甲 於 有 偵 查 犯 罪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未 發 覺 其 犯 罪 前, 向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自 首 而 接 受 裁 判, 並 將 詐 領 費 用 全 數 繳 回 52

53 偵 審 情 形 : 第 二 審 判 決 有 罪, 免 刑 弊 端 類 型 : 利 用 職 務 上 機 會 詐 領 油 料 費 弊 端 手 法 : 休 假 期 間 刷 卡 加 油 並 據 以 申 領 補 助 款 後, 復 以 同 一 消 費 事 由 請 領 油 料 補 助 費 違 反 法 條 :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53

54 案 經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移 送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雲 林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甲 違 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利 用 職 務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罪 及 修 正 前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詐 欺 取 財 罪 共 2 罪, 惟 考 量 甲 主 動 自 首, 且 犯 後 態 度 良 好, 犯 罪 情 節 尚 屬 輕 微, 爰 予 免 刑 其 後 甲 上 訴,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分 院 駁 回 上 訴 54

55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 四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八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有 第 九 款 情 事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55

56 甲 於 市 公 所 里 幹 事 任 職 期 間, 曾 前 往 農 會 以 國 民 旅 遊 卡 刷 卡 消 費 購 買 茶 葉 2 斤, 並 以 辦 公 處 名 義 發 函, 檢 送 原 始 憑 證 函 請 市 公 所 核 銷 辦 公 費, 經 市 公 所 函 覆 審 核 相 符 在 案 惟 甲 明 知 前 開 消 費 已 用 里 辦 公 費 名 義 核 銷, 卻 仍 基 於 詐 領 之 犯 意, 於 核 對 公 務 人 員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申 請 表 時, 未 主 動 將 該 筆 購 買 茶 葉 費 用 刪 除, 致 使 不 知 情 之 南 投 市 公 所 主 辦 人 事 主 辦 會 計 陷 於 錯 誤, 甲 以 此 方 式 詐 得 2,024 元 56

57 偵 審 情 形 : 第 一 審 判 決 有 罪 弊 端 類 型 : 重 複 請 領 補 助 費 弊 端 手 法 : 休 假 期 間 刷 卡 消 費 並 據 以 申 領 村 里 辦 公 費 後, 復 以 同 一 消 費 事 由 請 領 國 旅 卡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 刷 卡 換 現 金 ) 違 反 法 條 :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57

58 嗣 因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執 行 專 案 清 查, 始 查 知 上 情, 案 經 廉 政 署 移 送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甲 違 反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詐 欺 取 財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3 月, 得 易 科 罰 金, 緩 刑 2 年 58

59 甲 等 38 人 於 任 職 期 間, 明 知 實 際 上 並 未 於 休 假 時 間 經 由 旅 行 社 安 排 出 遊, 而 係 虛 偽 購 買 套 裝 或 自 由 行 等 旅 遊 行 程 之 預 購 型 交 易, 持 國 民 旅 遊 卡 或 填 寫 信 用 卡 郵 購 傳 真 帳 單 刷 卡 簽 帳 消 費, 並 向 旅 行 社 領 取 扣 除 手 續 費 後 退 還 之 其 餘 刷 卡 金 額 嗣 後 甲 等 38 人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公 務 人 員 強 制 休 假 旅 遊 補 助 費, 於 申 請 表 上 簽 名 確 認, 致 機 關 會 計 人 員 因 而 陷 於 錯 誤 如 數 撥 款, 每 人 詐 領 取 得 1 萬 6,000 元 之 強 休 假 補 助 費, 合 計 詐 取 金 額 共 95 萬 904 元 59

60 偵 審 情 形 : 涉 案 人 自 白 並 繳 回 犯 罪 所 得, 予 以 不 起 訴 處 分 弊 端 類 型 : 以 假 消 費 真 刷 卡 方 式 詐 領 補 助 費 弊 端 手 法 : (1) 持 國 民 旅 遊 卡 虛 偽 購 買 旅 遊 行 程, 並 向 旅 行 社 領 取 扣 除 手 續 費 後 退 還 之 刷 卡 金 額 (2) 向 所 屬 機 關 申 請 公 務 人 員 強 制 休 假 旅 遊 補 助 費 違 反 法 條 :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第 215 條 及 第 216 條 60

61 不 起 訴 處 分 可 分 為 絕 對 不 起 訴 及 相 對 不 起 訴 絕 對 不 起 訴 係 指 依 法 檢 察 官 不 得 起 訴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2 條 規 定 : 案 件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不 起 訴 之 處 分 : 一 曾 經 判 決 確 定 者 二 時 效 已 完 成 者 三 曾 經 大 赦 者 四 犯 罪 後 之 法 律 已 廢 止 其 刑 罰 者 五 告 訴 或 請 求 乃 論 之 罪, 其 告 訴 或 請 求 已 經 撤 回 或 已 逾 告 訴 期 間 者 六 被 告 死 亡 者 七 法 院 對 於 被 告 無 審 判 權 者 八 行 為 不 罰 者 九 法 律 應 免 除 其 刑 者 十 犯 罪 嫌 疑 不 足 者 61

62 相 對 不 起 訴 係 指 檢 察 官 依 職 權 裁 量 起 訴 被 告 與 否 後, 決 定 不 起 訴 被 告 之 處 分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3 條 規 定 : 第 376 條 所 規 定 之 案 件, 檢 察 官 參 酌 刑 法 第 57 條 所 列 事 項, 認 為 以 不 起 訴 為 適 當 者, 得 為 不 起 訴 之 處 分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4 條 規 定 : 被 告 犯 數 罪 時, 其 一 罪 已 受 重 刑 之 確 定 判 決, 檢 察 官 認 為 他 罪 雖 行 起 訴, 於 應 執 行 之 刑 無 重 大 關 係 者, 得 為 不 起 訴 之 處 分 62

63 案 經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於 偵 辦 過 程 中 啟 動 專 案 清 查, 並 積 極 策 動 員 工 自 首 甲 等 38 人 除 向 廉 政 署 南 部 地 區 調 查 組 自 首, 並 向 服 務 機 關 繳 回 所 領 之 國 民 旅 遊 卡 補 助 款 案 經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移 送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檢 察 官 認 甲 等 38 人 違 反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詐 欺 罪 刑 法 第 215 條 及 第 216 條 之 行 使 業 務 上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等 罪, 惟 審 酌 甲 等 38 人 已 自 白 犯 行, 深 表 悔 悟, 且 繳 回 所 領 之 國 民 旅 遊 卡 補 助 款, 爰 予 不 起 訴 處 分 63

64 某 國 民 小 學 開 辦 附 設 補 校 成 人 英 語 學 習 班, 並 由 校 長 甲 自 行 聘 僱 外 籍 講 師 於 該 班 授 課, 嗣 經 屏 東 縣 政 府 核 定 該 班 別 之 補 助 費 用 後, 因 甲 未 能 以 自 行 聘 僱 之 外 籍 講 師 名 義 核 銷 請 款, 為 取 回 其 前 已 墊 付 與 該 外 籍 講 師 之 鐘 點 費, 遂 商 請 參 加 英 語 學 習 之 學 員 乙 用 其 名 義 辦 理 核 銷 請 款, 次 年 甲 另 商 請 該 校 外 聘 英 文 講 師 丙 以 其 名 義 辦 理 核 銷 請 款 ( 續 下 頁 ) 64

65 乙 丙 明 知 其 未 擔 任 講 師, 竟 同 意 配 合 甲 辦 理 核 銷 請 款, 共 同 意 圖 為 自 己 不 法 之 所 有, 基 於 詐 欺 取 財 之 犯 意 聯 絡, 由 乙 丙 分 別 在 講 師 鐘 點 費 領 據 上 簽 名 後, 甲 即 分 別 以 乙 丙 之 名 義 向 該 校 承 辦 人 員 辦 理 核 銷 請 款, 使 該 校 承 辦 人 因 而 陷 於 錯 誤, 待 該 承 辦 人 向 縣 政 府 領 得 該 班 之 補 助 費 後, 即 簽 發 支 票 支 付 乙 丙 講 師 鐘 點 費 共 計 4 萬 8,000 元, 嗣 由 甲 領 得 上 開 講 師 鐘 點 費 65

66 偵 審 情 形 : 第 一 審 判 決 有 罪 弊 端 類 型 : 冒 名 詐 領 鐘 點 費 弊 端 手 法 : 利 用 人 頭 講 師 於 領 據 上 簽 名, 共 同 詐 領 鐘 點 費 違 反 法 條 : 刑 法 第 339 條 66

67 案 經 該 屏 東 縣 政 府 移 送 地 屏 東 方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甲 犯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有 期 徒 刑 8 月, 惟 衡 酌 甲 素 行 尚 佳, 且 已 受 行 政 懲 處 等 因 素, 爰 減 為 有 期 徒 刑 4 月, 得 易 科 罰 金, 以 1,000 元 折 算 1 日 67

68 某 衛 生 所 護 士 甲 利 用 負 責 中 老 年 健 康 促 進 及 慢 性 病 防 治 宣 導 講 座 業 務 之 職 務 上 機 會, 明 知 未 聘 請 講 師 辦 理 該 活 動 不 得 請 領 講 師 費, 卻 於 其 職 務 上 所 掌 之 公 文 書 內, 虛 偽 登 載 不 實 之 日 期 摘 要 金 額 等 內 容, 復 虛 偽 製 作 講 師 鐘 點 費 領 據 之 私 文 書, 並 偽 造 醫 師 簽 名, 使 不 知 情 之 審 核 人 員 陷 於 錯 誤, 從 而 詐 得 講 師 費 8,000 元 68

69 偵審情形 第一審判決有罪 免刑 弊端類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講師鐘點費 弊端手法 偽造鐘點費領據及醫師簽名 從而詐 得講師鐘點費 違反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10條 第213條 第216條及 第217條 69

70 案 經 甲 向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自 首, 並 移 送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甲 違 反 刑 法 第 210 條 第 213 條 第 216 條 及 第 217 條 行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及 行 使 偽 造 私 文 書 等 罪, 惟 考 量 被 告 於 犯 罪 發 覺 前 自 首 犯 罪, 並 已 繳 回 犯 罪 所 得, 再 衡 以 本 件 不 法 所 得 僅 數 千 元, 故 諭 知 免 刑 70

71 偵 審 情 形 : 第 一 審 判 決 有 罪 弊 端 類 型 : 侵 占 職 務 上 持 有 之 公 用 財 物 弊 端 手 法 : 以 職 務 上 收 售 門 票 費 機 會, 藉 機 不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供 會 計 室 核 對 清 點, 進 一 步 侵 占 職 務 上 持 有 的 門 票 款 項 違 反 法 條 :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71

72 甲 為 農 委 會 林 務 局 技 術 士 調 派 某 森 林 遊 樂 區 收 費 站, 負 責 遊 樂 區 門 票 收 售 繳 費 等 業 務, 以 職 務 上 收 售 門 票 費 之 機 會, 藉 機 以 不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方 式 販 售 園 區 門 票, 私 自 侵 占 前 開 收 取 款 項 而 未 依 規 定 繳 回 公 庫, 侵 占 金 額 9 次, 共 計 1,140 元 72

73 案 經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移 送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甲 違 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侵 占 公 用 財 物 罪, 定 應 執 行 有 期 徒 刑 2 年, 緩 刑 4 年, 褫 奪 公 權 1 年 73

74 侵 涉 占 犯 公 法 物 律 罪 法 令 內 容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竊 取 或 侵 占 公 用 或 公 有 器 材 財 物 者, 處 無 期 徒 刑 或 10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1 億 元 以 下 罰 金 74

75 刑 法 第 335 條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而 侵 占 自 己 持 有 他 人 之 物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一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刑 法 第 336 條 對 於 公 務 上 或 因 公 益 所 持 有 之 物, 犯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罪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對 於 業 務 上 所 持 有 之 物, 犯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罪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金 75

76 相 關 說 明 本 罪 性 質 上 仍 屬 侵 占 罪 之 一 種, 但 為 刑 法 第 336 條 第 1 項 公 務 侵 占 罪 之 特 別 規 定, 除 行 為 人 必 須 為 公 務 員 而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侵 占 公 物 外, 更 須 具 有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之 特 別 主 觀 不 法 構 成 要 件, 始 能 構 成 犯 罪 76

77 常 見 公 務 員 因 心 存 僥 倖, 貪 小 便 宜 而 挪 用 公 物 或 公 款, 就 有 可 能 觸 犯 侵 占 公 物 罪, 例 如 : 將 公 務 上 持 有 的 個 人 電 腦 帶 回 家 使 用, 繳 回 舊 型 電 腦 給 服 務 機 關 公 務 員 將 公 家 座 車 提 供 妻 兒 使 用 公 務 員 將 辦 公 室 文 具 帶 回 家 使 用 等 77

78 某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清 潔 隊 員 甲 負 責 公 文 交 換 電 子 收 文 等 工 作, 並 自 95 年 起 兼 辦 公 文 郵 寄 及 郵 資 核 銷 等 工 作 該 局 自 96 年 10 月 起, 對 所 屬 清 潔 隊 員 溢 領 清 潔 獎 金 之 執 行 命 令 陸 續 撤 銷, 因 而 有 退 回 郵 資, 而 該 局 人 事 室 將 該 退 回 郵 票 共 3,907 元 交 由 甲 作 為 公 務 上 之 使 用 詎 甲 竟 意 圖 為 自 己 不 法 之 所 有, 將 環 保 局 各 科 室 自 行 郵 寄 之 信 件 因 郵 資 不 足 而 退 回 時, 先 以 前 開 交 付 之 郵 票 補 足 差 額 郵 寄 後, 再 填 寫 不 實 之 財 物 請 購 單, 向 環 保 局 申 請 差 額, 足 生 損 害 於 環 保 局 會 計 人 員 對 費 用 審 核 之 正 確 性, 甲 以 此 方 式 詐 得 901 元 ( 續 下 頁 ) 78

79 另 甲 因 負 責 環 保 局 公 文 郵 件, 故 其 同 事 若 有 私 人 信 件 需 郵 寄 時, 亦 會 委 由 甲 代 為 郵 寄 於 97 年 5 月 間, 環 保 局 同 仁 丙 委 託 甲 代 寄 私 人 報 稅 資 料, 並 交 付 郵 資 25 元, 詎 甲 竟 意 圖 為 自 己 不 法 之 所 有, 將 公 務 上 持 有 之 前 開 人 事 室 交 付 之 郵 票 25 元 予 以 侵 占 入 己, 貼 在 丙 前 開 報 稅 郵 寄 資 料 上 ; 另 於 年 間, 受 同 事 丁 委 託 代 寄 私 人 報 考 銀 行 證 照 報 名 資 料 及 郵 資 25 元 後, 仍 以 相 同 手 法, 先 將 公 務 上 持 有 之 郵 票 25 元 侵 占 後, 貼 在 丁 之 銀 行 證 照 報 名 資 料 甲 前 後 以 此 手 法 多 次 詐 得 郵 資, 每 次 數 十 元 不 等 ( 續 下 頁 ) 79

80 甲 復 於 100 年 間 收 受 A 公 司 向 環 保 局 申 請 飲 用 水 檢 驗 所 附 黏 有 32 元 之 回 郵 信 封 各 2 封, 因 該 回 郵 以 普 通 掛 號 郵 寄 僅 須 25 元, 甲 竟 意 圖 為 自 己 不 法 之 所 有, 將 原 32 元 郵 票 二 張 撕 下 至 郵 局 更 換 小 額 郵 票 後, 僅 於 二 封 回 郵 貼 上 各 25 元 郵 票, 而 將 剩 餘 之 14 元 郵 票 侵 占 入 己, 供 其 日 後 公 務 上 或 私 人 郵 寄 欲 使 用 郵 票 時 使 用 嗣 經 A 公 司 員 工 向 環 保 局 政 風 室 檢 舉 後, 甲 始 向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自 首 坦 承 犯 行, 深 表 悔 悟, 並 主 動 繳 回 侵 占 之 款 項 80

81 偵審情形 緩起訴 弊端類型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用財物 弊端手法 行為人以職務上核銷郵資之機會 以 私自挪用公務郵票手法侵占其職務上 持有之郵資 違反法條 刑法第213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1項 81

82 案 經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移 送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辦 檢 察 官 認 被 告 有 違 反 刑 法 第 213 條 公 文 書 不 實 登 載 刑 法 第 335 條 普 通 侵 占 及 刑 法 第 336 條 公 務 公 益 上 侵 占 等 罪, 惟 衡 酌 被 告 行 為 所 衍 生 之 危 害 及 犯 罪 情 節 等 情 狀, 參 酌 刑 法 第 57 條 所 列 事 項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維 護, 以 緩 起 訴 期 間 1 年, 並 應 於 緩 起 訴 確 定 後 6 個 月 內, 向 國 庫 繳 交 2 萬 元 82

83 緩 起 訴 處 分, 是 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仿 照 刑 法 緩 刑 的 制 度 所 設 的 一 種 轉 向 處 遇 ( 主 要 的 轉 向 處 遇 措 施 有 緩 刑 緩 起 訴 假 釋 等 ), 又 稱 暫 緩 起 訴, 一 般 簡 稱 為 緩 起 訴 在 緩 起 訴 期 間 內, 被 告 尚 未 獲 得 有 罪 或 無 罪 判 決, 可 以 說 是 一 種 附 條 件 的 便 宜 不 起 訴 處 分, 緩 起 訴 處 分 需 條 件 成 就 後 才 會 確 定, 確 定 後 被 告 才 能 終 局 獲 得 不 起 訴 之 利 益 83

84 84

85 申 領 小 額 款 項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包 括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各 機 關 加 班 費 支 給 要 點 事 務 管 理 手 冊 - 車 輛 管 理 部 分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改 進 措 施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地 方 民 意 代 表 費 用 支 給 及 村 里 長 事 務 補 助 費 補 助 條 例 等 85

86 各 機 關 應 據 此 訂 定 或 再 次 檢 討 進 而 修 正 機 關 內 現 有 規 範, 例 如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員 工 出 差 加 班 注 意 事 項 臺 中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報 支 差 旅 費 補 充 規 定, 妥 善 考 量 機 關 業 務 特 性 建 立 合 理 申 請 及 檢 核 流 程, 以 利 事 前 申 請 及 事 後 審 核 機 制 之 運 作 86

87 藉 由 申 請 核 銷 等 各 階 段 流 程 之 法 制 化 後, 機 關 內 各 單 位 應 據 此 確 實 控 管 及 審 查 小 額 款 項 申 請 案 件, 建 立 完 善 審 查 機 制, 包 括 事 前 審 核 與 事 後 即 時 查 核 87

88 透 過 機 關 自 主 檢 查 政 風 機 構 辦 理 專 案 清 查 或 業 務 稽 核 等 方 式, 積 極 發 掘 弊 端 癥 結 所 在, 並 研 提 具 體 改 進 措 施 及 建 議, 適 時 納 入 內 部 控 制 作 業 程 序 88

89 單 位 主 管 除 以 身 作 則, 建 立 單 位 知 法 守 法 風 氣 之 外, 平 時 即 應 確 實 留 意 部 屬 之 生 活 動 態, 適 時 提 醒 部 屬 申 領 公 務 費 用 之 相 關 規 定 事 前 應 確 實 審 核 部 屬 申 請 出 差 加 班 事 由 必 要 性 與 差 勤 動 態 登 錄 ; 事 後 確 實 審 核 相 關 支 出 單 據 款 項, 如 遇 問 題 即 時 給 予 告 誡 曉 諭, 修 正 部 屬 錯 誤 認 知, 以 善 盡 督 導 考 核 責 任 89

90 防 制 作 為 應 由 機 關 內 相 關 單 位 分 工 合 作, 重 要 前 提 係 會 計 業 務 與 出 納 業 務 必 須 分 由 不 同 人 辦 理, 方 能 有 效 發 揮 橫 向 聯 繫 功 能 90

91 具 體 作 為 包 括 主 ( 會 ) 計 與 出 納 機 構 就 經 費 支 出 申 領 單 據 是 否 要 求 提 供 正 本 所 載 金 額 有 無 異 常 ; 人 事 機 構 適 時 辦 理 不 定 期 抽 查 督 訪, 關 懷 同 仁 工 作 情 形 之 餘 並 善 盡 審 核 之 責 ; 政 風 機 構 於 接 獲 前 列 異 常 情 資 時 則 應 主 動 針 對 異 常 案 件 調 卷 研 析, 俾 機 先 防 杜 違 失 情 事 發 生 91

92 機 關 內 部 可 針 對 申 請 小 額 款 項 相 關 系 統 ( 包 括 差 勤 與 費 用 核 銷 系 統 等 ) 建 立 交 叉 比 對 機 制 ; 或 自 費 用 核 銷 系 統 中 就 辦 公 費 國 民 旅 遊 卡 款 項 等 易 發 生 重 複 請 領 之 高 風 險 費 用 項 目 建 立 比 對 機 制 ; 或 改 進 加 班 簽 到 退 方 式, 如 經 費 允 許 下, 建 置 指 紋 機 或 掌 紋 機 等 92

93 政 風 機 構 應 研 編 與 機 關 有 關 貪 瀆 不 法 案 例, 協 調 單 位 主 管 督 同 所 屬 人 員 加 強 宣 導, 俾 建 立 員 工 法 治 觀 念, 強 化 廉 潔 意 識, 尤 其 對 於 新 進 員 工, 應 特 別 對 其 加 強 宣 導, 以 收 防 微 杜 漸 之 效 93

94 機 關 自 行 收 納 收 入 作 業 應 確 實 依 據 出 納 管 理 手 冊 與 收 入 憑 證 管 理 要 點 等 規 定 ; 機 關 內 財 產 之 增 置 經 管 養 護 與 減 損 依 據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管 理 手 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藉 由 財 產 保 管 單 位 日 常 使 用 與 保 養 維 護, 即 時 掌 握 使 用 情 形 ; 輔 以 財 產 保 管 單 位 及 會 計 單 位 執 行 年 度 定 期 盤 點 工 作, 核 實 掌 握 機 關 財 產 狀 態 94

95 除 前 述 共 通 性 之 防 制 作 為 外, 針 對 個 別 案 例 態 樣, 臚 列 自 行 檢 視 事 項, 以 便 機 關 同 仁 各 級 核 稿 主 管 及 人 事 主 計 與 秘 書 等 業 管 單 位 參 考 95

96 是 否 訂 定 或 檢 討 修 正 機 關 出 差 行 程 核 給 原 則, 針 對 出 差 地 點 之 實 際 交 通 便 捷 情 況, 妥 適 訂 定 出 差 日 數 及 可 報 支 之 費 用? 各 機 關 長 官 或 其 授 權 人 對 公 差 之 派 遣, 是 否 視 公 務 性 質 及 事 實 需 要 詳 加 審 核 決 定 出 差 之 必 要 性? 申 請 出 差 是 否 事 前 報 請 主 管 核 准? 出 差 報 告 表 之 行 程 及 日 期 是 否 與 原 簽 准 行 程 相 符? 出 差 結 果 與 執 行 公 務 情 形 是 否 向 單 位 主 管 報 告? 96

97 核 銷 憑 證 之 日 期 金 額 品 名 項 目 等, 是 否 符 合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等 相 關 規 定? 出 差 交 通 費 之 報 支 是 否 依 其 搭 乘 之 飛 機 汽 車 火 車 高 鐵 捷 運 船 舶 等 費 用, 按 實 報 支? 有 無 查 核 機 制? 因 業 務 便 利 需 要 駕 駛 自 用 汽 ( 機 ) 車 者, 其 交 通 費 是 否 按 同 路 段 公 民 營 客 運 汽 車 最 高 等 級 票 價 報 支? 有 無 查 核 機 制? 97

98 如 因 機 關 業 務 特 性 有 經 常 出 差 情 形 ( 如 固 定 前 往 所 屬 機 關 督 訪 查 察 等 公 務 行 程 ), 於 出 差 地 是 否 有 設 置 簽 到 表 ( 簿 ) 等 可 供 比 對 是 否 確 實 出 差 之 審 核 機 制? 共 乘 公 務 車 輛 出 差, 乘 車 紀 錄 是 否 經 乘 車 人 共 同 簽 名, 並 於 回 程 時 請 申 請 用 車 人 簽 章 確 認? 是 否 有 重 複 報 支 交 通 費 之 溢 領 情 形? 有 無 查 核 機 制? 是 否 定 期 不 定 期 抽 查 勾 稽 差 旅 費 報 支 交 通 及 住 宿 地 點 與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之 核 銷 項 目 有 無 重 複 異 常 情 形? 98

99 單 位 主 管 對 於 屬 員 之 加 班 申 請, 是 否 依 其 每 日 工 作 量, 詳 實 審 核 加 班 是 否 確 有 必 要? 有 無 顯 不 合 理 之 加 班 申 請 ( 如 當 日 已 請 假 卻 仍 申 請 加 班 異 常 情 形 )? 且 是 否 符 合 所 屬 機 關 加 班 費 管 制 等 相 關 規 定? 主 管 人 員 與 機 關 內 部 人 事 單 位 是 否 建 立 不 定 時 查 核 機 制, 至 加 班 場 所 親 自 確 認 有 無 加 班 事 實? 99

100 是 否 建 立 防 制 實 際 未 執 行 加 班 業 務, 仍 可 事 後 補 簽 或 由 他 人 代 刷 代 簽 或 因 特 殊 原 因 無 法 刷 卡 或 簽 到 ( 退 ) 者, 仍 可 事 後 補 簽 之 管 制 措 施, 以 確 認 加 班 人 員 是 否 依 加 班 核 准 時 間 至 指 定 處 所 刷 ( 簽 ) 到 ( 退 )? 是 否 訂 定 加 班 查 核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加 班 是 否 依 規 定 填 寫 加 班 費 申 請 單? 核 對 金 融 機 構 或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加 班 費 轉 帳 媒 體 檔 之 轉 存 明 細 是 否 與 薪 資 系 統 資 料 確 實 相 符? 是 否 有 製 作 差 異 表 比 對? 100

101 機 關 ( 構 ) 若 採 用 差 勤 系 統 管 理 加 班 資 料, 人 事 總 務 ( 秘 書 ) 單 位 是 否 採 取 加 簽 加 密 浮 水 印 或 資 料 鎖 定 等 方 式, 防 止 加 班 申 請 單 等 系 統 產 出 檔 案 及 表 件 遭 竄 改 或 偽 造, 以 確 保 資 料 正 確 性 及 完 整 性? 是 否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交 叉 比 對 核 准 之 加 班 申 請 單 刷 卡 或 簽 到 ( 退 ) 紀 錄 加 班 費 清 冊 等 資 料 是 否 有 異 常 情 事? 若 機 關 ( 構 ) 以 差 勤 系 統 管 理 者, 是 否 將 上 開 交 叉 比 對 功 能 納 入 設 計? 101

102 對 於 差 勤 資 料 之 處 理, 是 否 留 存 相 關 異 動 紀 錄 及 最 近 異 動 日 期, 並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查 核, 以 防 止 發 生 未 經 授 權 變 更 資 料 等 情 事? 是 否 確 實 查 核 有 無 重 複 請 領 加 班 費 ( 如 請 領 加 班 費 之 時 數 與 申 請 補 休 之 時 數 有 無 重 複 ), 或 請 領 加 班 費 時 數 與 簽 到 退 紀 錄 時 間 是 否 符 合 等 情 形? 是 否 確 實 查 核 以 特 定 經 費 補 助 款 支 付 之 加 班 費, 申 請 加 班 費 之 對 象 是 否 為 承 辦 該 項 業 務 之 人 員? 102

103 一 加 班 應 敘 明 事 由 及 起 迄 時 間, 經 單 位 主 管 核 定 後, 送 人 事 總 務 ( 秘 書 ) 單 位 控 管 二 專 案 加 班 應 敘 明 事 由, 陳 報 機 關 ( 構 ) 首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核 定 後 送 人 事 總 務 ( 秘 書 ) 單 位 控 管 三 加 班 應 有 刷 卡 或 簽 到 ( 退 ) 紀 錄, 如 特 殊 原 因 無 法 刷 卡 或 簽 到 ( 退 ) 者, 應 有 其 他 可 資 證 明 之 紀 錄 103

104 四 由 工 程 管 理 費 代 辦 經 費 及 中 央 補 助 款 等 經 費 支 付 之 加 班 費, 應 確 認 申 請 加 班 費 之 對 象 是 否 為 承 辦 該 項 業 務 之 人 員 五 加 班 費 清 冊 應 依 據 員 工 加 班 紀 錄 編 製, 並 經 加 班 員 工 核 對 無 誤 簽 章, 再 由 單 位 主 管 核 章 後 送 人 事 單 位 審 核, 另 技 工 工 友 等 人 員 之 加 班 費 清 冊, 則 送 總 務 或 業 務 單 位 審 核 104

105 一 應 訂 定 機 關 ( 構 ) 加 班 費 支 給 管 制 要 點, 加 強 查 核 有 無 重 複 請 領 加 班 費 ( 如 請 領 加 班 費 之 時 數 與 申 請 補 休 之 時 數 有 無 重 複 ), 或 請 領 加 班 費 時 數 與 簽 到 ( 退 ) 紀 錄 時 間 是 否 符 合 等 情 形 二 應 審 核 加 班 有 無 事 先 核 准 三 應 審 核 加 班 時 數 時 薪 之 合 法 性 及 正 確 性 105

106 四 應 交 叉 比 對 核 准 之 加 班 申 請 單 刷 卡 或 簽 到 ( 退 ) 紀 錄 加 班 費 清 冊 等 資 料, 有 異 常 應 查 明 原 因 五 核 對 金 融 機 構 或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加 班 費 轉 帳 媒 體 檔 之 轉 存 明 細 是 否 與 薪 資 系 統 資 料 確 實 相 符, 如 有 差 異, 應 產 製 差 異 表, 並 儘 速 查 明 差 異 原 因 妥 適 處 理 106

107 六 採 用 差 勤 系 統 管 理 加 班 資 料 之 機 關 ( 構 ), 人 事 總 務 ( 秘 書 ) 單 位 應 採 取 加 簽 加 密 浮 水 印 或 資 料 鎖 定 等 方 式, 防 止 加 班 申 請 單 等 系 統 產 出 檔 案 及 表 件 遭 竄 改 或 偽 造 ; 另 對 於 差 勤 資 料 之 處 理, 應 留 存 相 關 異 動 紀 錄 及 最 近 異 動 日 期, 並 不 定 期 查 核, 以 防 止 發 生 未 經 授 權 變 更 資 料 等 情 事 107

108 七 採 用 薪 資 系 統 製 作 加 班 費 清 冊 等 資 料 之 機 關 ( 構 ), 針 對 出 納 管 理 單 位 處 理 員 工 加 班 費 資 料 所 留 存 之 相 關 異 動 紀 錄 及 最 近 異 動 日 期, 總 務 ( 秘 書 ) 單 位 應 不 定 期 查 核, 以 防 止 發 生 未 經 授 權 變 更 資 料 等 情 事 108

109 一 應 審 核 預 算 能 否 容 納 二 應 審 核 加 班 費 清 冊 是 否 經 權 責 單 位 核 簽 ( 章 ) 三 應 審 核 加 班 費 清 冊 之 金 額 乘 算 及 加 總 是 否 正 確 無 誤 四 應 審 核 加 班 費 清 冊 相 關 表 單 或 證 明 文 件 是 否 齊 備 109

110 一 應 依 主 ( 會 ) 計 單 位 開 立 之 傳 票 ( 付 款 憑 單 ) 及 加 班 費 清 冊 等 資 料, 製 作 加 班 員 工 與 其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相 符 之 轉 帳 媒 體 檔 送 交 金 融 機 構, 由 其 據 以 辦 理 轉 帳 將 加 班 費 撥 入 加 班 員 工 帳 戶 二 應 產 製 加 班 費 轉 存 明 細 表 送 金 融 機 構 核 章 後, 附 入 傳 票 ( 付 款 憑 單 ) 歸 檔 110

111 三 採 用 薪 資 系 統 製 作 加 班 費 清 冊 等 資 料 之 機 關 ( 構 ), 出 納 管 理 單 位 應 採 取 加 簽 加 密 浮 水 印 或 資 料 鎖 定 等 方 式, 防 止 加 班 費 清 冊 等 系 統 產 出 檔 案 及 表 件 遭 竄 改 或 偽 造, 以 確 保 資 料 正 確 性 及 完 整 性 ; 另 對 於 員 工 加 班 費 資 料 之 處 理, 應 留 存 相 關 異 動 紀 錄 及 最 近 異 動 日 期 111

112 機 關 是 否 制 定 公 務 車 輛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規 劃 派 車 表 單 應 填 列 使 用 情 形, 供 機 關 同 仁 有 法 可 循? 公 務 車 輛 加 油 卡 是 否 集 中 由 公 務 車 輛 管 理 人 保 管? 是 否 與 加 油 站 業 者 簽 訂 專 卡 專 用 ( 認 卡 又 認 車 ) 之 責 任 條 款? 臨 時 加 油 卡 管 理 措 施 是 否 完 善? 112

113 是 否 建 立 定 期 不 定 期 抽 查 公 務 車 輛 油 量 使 用 情 形 ( 包 括 派 車 表 單 行 車 里 程 估 算 與 油 料 報 表 ) 機 制? 如 發 現 油 耗 異 常, 是 否 即 時 處 理 並 瞭 解 原 因? 是 否 依 規 定 備 具 完 整 之 公 務 車 車 籍 資 料 派 車 單 行 車 紀 錄 表 ( 里 程 登 記 ) 油 料 管 理 保 養 維 修 紀 錄 及 費 用 核 銷 月 報 表 等 資 料, 並 逐 一 建 檔? 113

114 公 務 車 輛 使 用 人 用 車 後, 是 否 即 時 並 確 實 填 寫 里 程 數? 並 於 發 現 行 車 紀 錄 表 或 油 料 月 報 表 等 資 料 有 遭 修 ( 竄 ) 改 情 形 時 立 即 通 報 公 務 車 輛 管 理 人 即 時 查 明? 是 否 定 期 不 定 期 勾 稽 行 車 紀 錄 表 ( 前 往 地 點 ) 與 公 務 車 輛 ( 或 加 油 卡 ) 保 管 人 之 休 假 補 助 或 差 旅 費 核 銷 清 冊 有 時 間 地 點 相 近 之 異 常 情 形? 114

115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核 銷 作 業 時, 是 否 注 意 機 關 ( 代 碼 )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符 合 報 領 公 務 人 員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申 請 表 之 旅 遊 休 假 日 期 消 費 日 期 消 費 特 店 行 業 別 消 費 特 店 名 稱 消 費 地 點 消 費 金 額 等 欄 位 資 料, 與 其 他 已 核 銷 費 用 ( 如 駐 里 事 務 費 村 里 辦 公 費 ) 之 核 銷 憑 證 間 有 無 雷 同 之 處? 115

116 是 否 定 期 不 定 期 抽 查 勾 稽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與 其 他 費 用 ( 如 駐 里 事 務 費 村 里 辦 公 費 ) 之 核 銷 案 件, 有 無 重 複 申 領? 其 他 補 助 費 得 否 限 制 改 以 現 金 採 購? 機 關 內 有 無 多 數 人 於 同 一 商 店 刷 卡, 且 消 費 金 額 相 同 之 異 常 現 象 發 生? 116

117 是 否 訂 定 鐘 點 費 核 銷 相 關 規 定, 要 求 辦 理 經 費 核 銷 時, 應 檢 具 活 動 照 片 及 參 與 人 員 簽 到 表 等 資 料 以 茲 證 明? 辦 理 支 出 鐘 點 費 之 講 習 活 動 簽 陳 內 容 與 實 際 辦 理 情 形 是 否 相 符? 主 辦 科 室 主 管 人 員 是 否 親 至 現 場 確 認 辦 理 情 形? 117

118 實 際 擔 任 授 課 人 員 及 講 座 助 理 係 屬 國 內 外 聘 請 專 家 學 者 與 主 辦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有 隸 屬 關 係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人 員 或 主 辦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人 員, 其 支 給 標 準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外 聘 講 座 擬 支 給 往 返 交 通 費, 是 否 依 實 際 需 要 核 實 辦 理? 118

119 機 關 是 否 依 照 國 有 公 用 財 產 管 理 手 冊 或 據 此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財 產 增 置 經 管 養 護 與 減 損 程 序? 是 否 將 相 關 檢 查 保 養 修 繕 等 程 序 作 成 紀 錄 ( 含 土 地 改 良 物 建 物 動 產 等 )? 上 開 程 序 或 紀 錄 是 否 已 建 立 查 核 機 制? 119

120 售 票 收 票 處 等 經 手 現 金 之 場 所, 是 否 裝 置 錄 影 設 備, 並 樹 立 索 取 門 票 及 統 一 發 票 告 示 俾 利 查 核? 機 關 是 否 建 立 財 產 管 理 系 統? 財 產 管 理 系 統 登 錄 之 資 訊 是 否 確 實 登 錄 更 新? 機 關 是 否 確 實 辦 理 財 產 盤 點 工 作, 並 作 成 盤 點 紀 錄 以 供 查 驗? 120

121 除 財 產 保 管 單 位 外, 機 關 內 相 關 科 室 有 無 協 助 檢 核 控 管 財 產 狀 況 之 檢 查 制 度? 盤 虧 或 盤 盈 之 財 產, 有 無 查 明 情 由 依 規 定 辦 理 ; 盤 點 發 現 之 缺 失, 是 否 持 續 列 管 追 蹤 至 全 部 缺 失 結 案 為 止? 機 關 經 奉 准 報 廢 之 廢 品, 是 否 保 持 原 物 體 之 完 整 並 將 其 存 放 於 指 定 倉 庫 或 場 所? 機 關 經 核 准 報 廢 之 廢 品, 有 否 於 機 關 辦 理 變 賣 銷 毀 或 廢 棄 前, 至 廢 品 倉 庫 逐 一 清 點, 以 避 免 有 企 圖 據 為 私 有 者 侵 占 已 報 廢 之 公 有 財 物? 121

122

123 公 務 員 必 須 清 楚 認 識 於 職 場 上, 應 恪 守 的 法 令 規 定 與 行 為 準 則, 避 免 因 一 時 貪 念 誤 蹈 法 網, 或 因 疏 失 致 生 違 失 責 任 ; 各 級 主 管 亦 應 負 起 良 善 管 理 之 責, 建 立 一 套 有 效 的 管 控 及 勾 稽 機 制, 降 低 公 務 運 作 可 能 發 生 的 違 失 風 險 123

124 冀 透 過 廉 政 法 令 的 認 識 與 訓 練, 就 差 旅 費 加 班 費 油 料 費 國 民 旅 遊 卡 休 假 補 助 費 鐘 點 費 等 小 額 款 項 之 申 領 及 侵 占 公 用 財 物 等, 提 供 法 令 說 明 及 提 醒 管 理 上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使 同 仁 得 以 依 循 法 令, 安 心 從 事 公 務, 有 效 防 杜 違 失 案 件 發 生, 營 造 優 質 的 公 務 環 境 124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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