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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壹 篇 緒 論 003 第 壹 篇 緒 論 本 篇 近 五 年 累 積 命 題 落 點 比 率 分 析 表 篇 別 緒 論 任 用 陞 遷 服 務 與 倫 理 法 制 考 績 懲 戒 保 障 綜 合 近 五 年 命 題 比 率 0.7% 23% 0.7% 34.8% 9.6% 17.8% 3.7% 9.7% 本 篇 架 構 大 綱 暨 自 我 評 估 表 第 一 章 基 礎 觀 念 基 礎 觀 念 主 題 近 五 年 命 題 次 數 近 期 時 事 焦 點 熟 練 度 自 評 第 一 節 公 務 員 的 定 義 及 內 涵 一 公 務 員 與 公 務 人 員 二 常 務 人 員 與 政 務 人 員 1 三 其 他 類 別 公 務 人 力 第 二 節 公 務 人 員 與 國 家 間 之 關 係 一 從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到 公 法 上 職 務 關 係 二 公 法 上 職 務 關 係 的 發 生 與 終 止 0 第 三 節 公 務 人 員 的 權 利 義 務 與 責 任 一 公 務 人 員 的 權 利 二 公 務 人 員 的 義 務 0 三 公 務 人 員 的 責 任 第 二 章 專 題 研 討 專 題 研 討 主 題 近 五 年 命 題 次 數 近 期 時 事 焦 點 熟 練 度 自 評 主 題 一 政 務 官 與 事 務 官 1

2 004 這 一 篇 在 整 體 觀 念 的 建 構 上 來 說, 是 很 重 要 的 基 礎 之 一, 既 然 你 要 開 始 學, 那 你 就 必 須 先 了 解 公 務 員 的 定 義 是 甚 麼 我 國 的 現 行 制 並 沒 有 一 部 統 一 的 法 典, 都 是 有 甚 麼 需 求 就 制 訂 甚 麼 法, 東 訂 一 個 OO 法, 西 訂 一 個 XX 規 的, 造 成 公 務 員 相 關 法 制 的 名 稱 和 定 義 常 常 莫 衷 一 是, 當 然 在 實 務 上 有 不 得 已 的 考 量, 但 學 習 上 這 就 是 比 較 討 厭 的 地 方 了 所 以, 你 必 須 有 個 心 理 準 備, 那 就 是 開 始 讀 每 一 個 公 務 員 相 關 法 規 之 前, 都 要 先 去 看 它 所 規 範 的 適 用 對 象 是 哪 票 人, 確 定 好 之 後, 才 去 深 入 它 的 各 條 文 規 範, 不 然 打 了 老 半 天, 最 後 才 發 現 打 擊 錯 誤, 豈 不 白 搭? 另 外, 未 來 你 要 到 政 府 機 關 構 去 上 班, 對 於 裡 面 的 組 成 份 子 也 要 有 基 本 的 分 類 概 念, 像 是 政 務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聘 用 人 員 等 等 所 指 為 何? 他 們 存 在 的 理 由 是 甚 麼? 坐 你 旁 邊 的 小 明 搞 不 好 跟 你 身 分 就 不 同 既 然 他 們 身 分 種 類 不 同, 那 他 們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當 然 也 不 盡 相 同, 就 會 影 響 到 後 續 章 節 的 觀 念 單 從 公 務 人 員 來 說, 跟 國 家 之 間 的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是 公 法 上 職 務 關 係, 這 一 點 就 會 影 響 到 後 續 的 任 用 陞 遷 服 務 與 倫 理 法 制 考 績 懲 戒 保 障 所 以 初 步 開 始 讀, 一 定 要 先 釐 清 並 建 立 好 這 些 基 本 概 念 就 考 試 來 說, 早 期 很 愛 考 公 務 人 員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大 亂 鬥, 或 者 政 務 人 員 vs 常 任 文 官 的 區 辨, 但 近 五 年 的 命 題 落 點 來 看, 出 題 者 已 經 很 少 單 就 這 一 篇 的 單 點 概 念 來 出 題, 最 近 一 次 是 102 年 退 除 役 三 等 考 試 現 行行 考 銓 制 度 出 現 的 : 何 謂 政 務 官? 何 謂 事 務 官? 兩 者 分 類類 目 的 為 何? 就 我 國 之 相 關 現 行行 法 規 而 言, 政 務 官 與 事 務 官 之 區 別 何 在? 請 說 明 之 所 以 呢, 這 一 篇 在 基 礎 觀 念 的 初 步 建 立 上 很 重 要, 但 在 近 五 年 考 試 上 看 起 來 又 沒 那 麼 重 要, 套 句 曹 操 大 人 的 話 就 是 雞 肋, 但 筆 者 還 是 建 議 各 位 看 官, 或 許 練 功 程 度 不 用 到 任 用 和 服 務 與 倫 理 法 制 那 樣 的 九 九 八 十 一 級, 但 最 少 要 搞 懂 上 述 提 點 的 基 礎 觀 念, 因 為 這 些 觀 念 可 以 讓 你 以 後 上 班 不 會 跌 股 出 洋 相 低 雖 然 是 雞 肋, 但 請 你 也 要 好 好 品 嘗 囉!

3 第 壹 篇 緒 論 005 第 一 章 基 礎 觀 念 第 一 節 公 務 員 的 定 義 及 內 涵 : 我 國 自 古 以 來, 就 是 官 制 官 規 非 常 發 達 的 國 家, 民 國 成 立 之 後, 公 務 員 各 項 法 律 便 逐 步 完 成 建 構, 再 加 上 特 種 人 事 法 律 的 制 定, 以 至 於 我 國 公 務 員 相 關 法 規 多 如 牛 毛, 所 以 我 國 對 於 公 務 員 的 定 義, 是 依 據 各 個 律 適 用 對 象 而 有 所 不 同 再 者, 與 公 務 員 相 近 或 相 似 的 名 詞 甚 多, 常 見 的 有 文 官 官 員 官 吏 事 務 官 常 任 文 官 公 務 人 員 文 職 人 員 公 職 人 員 1 公 教 人 員 文 職 公 務 員 常 任 公 務 員 等 其 中 公 務 人 員 與 公 務 員 只 有 一 字 之 差, 大 致 言 之, 公 務 員 所 指 涉 的 範 圍 較 廣, 公 務 人 員 所 指 的 範 圍 較 狹, 以 下 就 較 主 要 的 分 類 態 樣, 敘 述 如 次 : 一 公 務 員 與 公 務 人 員 國 家 賠 償 法 上 之 公 務 員 : 國 家 賠 償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此 所 謂 的 公 務 員, 不 問 其 為 文 職 武 職 人 員, 地 方 自 治 人 員 或 國 家 公 務 員,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之 服 務 人 員, 民 意 代 表, 亦 不 問 臨 時 派 用 或 聘 雇 人 員, 甚 至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人 員, 皆 為 公 務 員, 因 此 這 裡 所 指 稱 的 公 務 員 範 圍, 為 最 廣 義 的 公 務 員 概 念 刑 法 上 之 公 務 員 : 民 國 94 年 修 正 後 之 刑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所 規 範 之 公 務 員 係 指 下 列 人 員 : 1 公 職 的 定 義, 係 以 釋 字 第 42 號 解 釋 謂 : 憲 法 第 18 條 所 稱 之 公 職 涵 義 甚 廣, 凡 各 級 民 意 代 表 中 央 與 地 方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者 皆 屬 之 ; 而 公 職 人 員 的 定 義, 法 制 上 則 多 以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第 2 條 所 列 舉 的 對 象 為 主 所 以 公 職 的 範 圍 相 較 公 職 人 員 更 廣 了 些, 請 同 學 不 要 混 淆 了 喔

4 006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共 事 務,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者 受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依 法 委 託, 從 事 與 委 託 機 關 權 限 有 關 之 公 共 事 務 者 根 據 上 述 定 義 可 再 分 析 其 類 型 如 下 : 身 分 公 務 員 : 指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中 之 成 員, 不 論 是 依 考 試 選 舉 聘 用 特 任 均 可, 只 要 依 法 律 依 據, 依 法 代 表 代 理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處 理 公 共 事 務 者, 即 應 負 有 特 別 保 護 義 務 及 服 從 義 務 授 權 公 務 員 : 所 謂 公 共 事 務, 固 不 問 其 為 國 家 或 地 方 事 務, 惟 以 涉 及 有 關 公 權 力 行 使 之 事 項 為 限 凡 公 務 員 代 表 國 家 行 使 權 力 之 行 為, 而 與 國 家 之 權 力 作 用 有 關 者, 均 屬 之 該 公 權 力, 不 限 於 權 力 作 用, 屬 於 非 權 力 之 公 行 政 作 用 之 行 為, 亦 包 括 在 內 ; 但 私 經 濟 行 為 不 在 此 限 委 託 公 務 員 : 受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依 法 委 託, 從 事 與 委 託 機 關 權 限 有 關 之 公 共 事 務 者 其 委 託 方 式, 或 直 接 以 法 律 規 定 或 以 行 政 處 分 或 行 政 契 約 為 之, 均 可 因 受 託 人 得 於 其 受 任 範 圍 內 行 使 委 託 機 關 公 務 上 之 權 力, 故 其 承 辦 人 員 應 屬 刑 法 上 之 公 務 員 例 如 : 私 立 學 校 錄 取 學 生 確 定 學 籍 獎 懲 學 生 核 發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 釋 字 382 號 ) 公 私 立 大 學 院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關 於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之 權 限 ( 釋 字 462 號 ) 陸 委 會 依 兩 岸 條 例 委 託 海 基 會 處 理 兩 案 事 務 依 商 品 檢 驗 法 對 商 品 檢 驗 之 委 託 等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上 之 公 務 員 : 按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規 定 : 本 法 於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均 適 用 之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上 之 公 務 員, 指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人 員, 不 論 其 由 於 選 舉 或 任 用, 亦 不 論 其 為 政 務 官 或 事 務 官, 就 算 是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均 包 括 在 內 由 於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中 的 公 務 員 比 刑 法 和 國 家 賠 償 法 中 的 公 務 員 範 圍 為 小, 故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中 的 公 務 員 應 屬 於 次 廣 義 的 公 務 員 定 義

5 第 壹 篇 緒 論 007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3 條 之 規 定,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係 指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上 之 公 務 人 員 :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5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依 官 等 及 職 等 任 用 之 官 等 分 委 任 薦 任 簡 任 職 等 分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十 四 職 等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對 公 務 人 員 有 進 一 步 定 義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人 員 其 範 圍 相 當 於 常 任 文 官, 屬 於 最 狹 義 的 公 務 員 定 義 制 所 指 涉 的 適 用 對 象 整 理 表 ( 公 務 員 公 職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定 義 ) 法 規 體 系 指 涉 對 象 條 文 出 處 備 註 國 家 賠 償 法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國 賠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下 列 人 員 : 刑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一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以 及 其 他 依 刑 法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共 事 務,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者 二 受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依 法 委 託, 從 事 與 委 託 機 關 權 限 有 關 之 公 共 事 務 者 本 法 第 1 條 所 稱 以 考 試 定 其 資 格 之 人 員, 指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下 列 各 款 人 員 : 行 細 則 第 2 條 一 中 央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二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三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四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考 試 法 五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從 業 人 員 六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從 業 人 員 七 其 他 依 法 應 經 考 試 之 公 務 人 員 前 項 各 款 人 員 依 法 不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者, 不 適 用 之

6 008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中,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行 細 則 第 2 條 等 職 等 之 人 員 前 項 所 稱 各 機 關, 指 下 列 之 機 關 學 校 及 機 構 : 一 中 央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二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三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四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五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六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七 其 他 依 法 組 織 之 機 關 本 法 以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組 織 法 規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機 要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3 條 依 法 律 任 用 派 用 之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本 法 於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公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亦 為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均 適 用 之 條 務 員 懲 戒 法 適 用 對 象 本 規 則 以 受 有 俸 ( 薪 ) 給 之 文 職 公 務 人 員 為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適 用 範 圍 第 2 條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係 指 法 定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任 用 3 條 之 職 員 前 項 公 務 人 員 不 包 括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下 列 人 員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一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未 102 條 經 銓 敘 合 格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二 私 立 學 校 改 制 為 公 立 學 校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留 用 人 員 三 公 營 事 業 依 法 任 用 之 人 員 四 各 機 關 依 法 派 用 聘 用 聘 任 僱 用 或

7 096 第 二 章 專 題 研 討 主 題 一 何 謂 政 府 契 約 用 人 制 度? 我 國 現 行 又 有 哪 些 相 關 規 定? 利 弊 得 失 為 何? 重 要 性 : 政 府 契 約 用 人 制 度, 就 我 國 情 形 觀 之, 係 指 非 經 過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由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依 據 機 關 業 務 需 求,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並 以 審 查 學 經 歷 施 以 口 試 或 測 驗 等 方 式 評 審 通 過 後 以 契 約 聘 用 或 僱 用, 以 延 攬 適 當 人 才 並 保 有 用 人 彈 性 我 國 有 關 渠 等 人 人 員 現 行 相 關 規 定, 主 要 係 見 於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 以 下 分 別 簡 稱 聘 用 條 例 及 約 僱 辦 法 ), 謹 就 上 開 相 關 規 定, 摘 要 分 述 渠 等 人 員 意 涵 以 該 制 度 用 人 之 利 弊 得 失 以 及 可 能 改 進 之 道 如 次 : 聘 用 人 員 與 約 僱 人 員 的 意 涵 : 聘 用 人 員 : 係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並 以 發 展 科 學 技 術, 或 執 行 專 門 性 之 業 務, 或 專 司 技 術 性 研 究 設 計 工 作, 非 本 機 關 現 有 人 員 所 能 擔 任 者 為 限 渠 等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退 休 法 及 撫 卹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亦 不 適 用 各 該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簡 任 或 薦 任 職 務 之 名 稱, 且 不 得 兼 任 有 職 等 之 職 務 或 充 任 主 管 職 務 ( 聘 用 條 例 第 3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參 照 ) 約 僱 人 員 : 係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僱 用, 其 所 任 工 作 係 相 當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第 五 職 等 以 下 之 臨 時 性 季 節 性 或 定 期 性 等 簡 易 性 質 之 工 作, 而 以 本 機 關 確 無 適 當 人 員 可 資 擔 任 者 為 限, 渠 等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考 績 法 退 休 法 及 撫 卹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且 不 得 擔 任 或 兼 任 主 管 職 位 ( 約 僱 辦 法 第 2 條 及 第 9 條 參 照 ) 契 約 用 人 制 度 利 弊 得 失 分 析 : 優 點 ( 利 ): 得 以 機 關 業 務 需 求 為 考 量, 設 定 特 定 徵 才 條 件, 在 公 開 甄 選 的 原

8 第 貳 篇 公 務 人 員 的 任 用 制 度 097 則 下, 機 關 並 可 自 行 依 需 求 選 擇 篩 選 人 才 的 方 法, 例 如 審 查 學 歷 口 試 等, 相 較 國 家 考 試 用 人 來 說, 較 可 延 攬 確 實 符 合 機 關 需 求 而 無 法 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筆 試 考 出 之 人 才, 例 如 大 型 活 動 專 案 管 理 人 才 特 定 語 文 編 譯 人 才 等 以 契 約 明 定 聘 ( 僱 ) 用 期 限 及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相 較 具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須 受 任 用 法 相 關 限 制, 例 如 擬 任 人 員 專 長 必 須 符 合 該 職 務 所 歸 之 職 系 等 等, 另 外 渠 等 期 限 屆 至 即 須 離 職, 用 人 更 精 簡 而 具 彈 性 並 可 靈 活 任 使 缺 點 ( 弊 ): 各 機 關 所 採 用 之 甄 選 方 法 是 否 具 有 信 度 與 效 度, 恐 不 無 疑 問, 且 辦 理 過 程 中 如 有 不 慎, 恐 使 人 民 產 生 黑 箱 作 業 或 首 長 酬 庸 工 具 之 觀 感 雖 然 前 開 規 定, 均 規 範 渠 等 必 須 有 各 該 的 聘 ( 僱 ) 期 限, 期 限 屆 至 必 須 解 聘 離 職, 惟 機 關 是 否 會 尋 求 其 他 理 由 不 斷 續 聘 ( 僱 ), 使 渠 等 相 較 公 務 人 員 更 久 任 於 機 關 而 失 去 原 有 精 簡 且 彈 性 用 人 之 目 的? 亦 不 無 疑 問 改 進 之 道 : 現 行 關 於 契 約 用 人 制 度 之 依 據, 分 別 散 見 於 聘 用 條 例 及 約 僱 辦 法 當 中, 上 開 規 定 分 別 於 61 年 及 71 年 後 均 無 更 新 修 正, 且 條 文 僅 有 寥 寥 數 條, 又 其 中 約 僱 人 員 係 以 上 開 行 政 規 則 為 規 範, 似 難 以 完 全 規 範 渠 等 之 權 利 義 務, 爰 建 議 似 應 針 對 渠 等 訂 定 一 統 攝 性 之 法 律, 並 對 渠 等 之 權 利 義 務 公 開 甄 選 方 式 及 條 件 聘 期 與 續 聘 程 序 等 等 明 定 詳 盡 而 完 整 的 規 定, 據 悉 銓 敘 部 已 於 100 年 擬 定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草 案, 其 目 的 亦 為 真 正 達 到 契 約 用 人 制 度 之 精 簡 彈 性, 並 能 保 障 渠 等 權 益 且 消 除 人 民 疑 慮 所 擬 定 主 題 二 何 謂 派 用 人 員 制 度? 有 無 須 改 進 之 處? 應 如 何 改 進? 試 申 述 之 重 要 性 : 我 國 政 府 用 人, 係 遵 循 憲 法 第 85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之 選 拔, 應 實 行 公 開 競 爭 之 考 試 制 度 為 主, 惟 為 因 應 時 代 潮 流 或 為 應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故 事 實 上 不 限 於 考 試 及 格 被 任 用 之 公 務 人 員, 尚 有 派 用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等 彈 性 用 人

9 098 方 式, 雖 皆 依 法 進 用, 但 不 以 經 過 考 試 及 格 取 得 任 用 資 格 為 必 要 之 要 件 謹 依 題 示, 分 述 派 用 人 員 制 度 及 改 進 之 道 如 次 : 派 用 人 員 的 意 涵 : 依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派 用 條 例 ) 第 2 條 規 定 略 以, 派 用 人 員 係 指 派 用 擔 任 臨 時 機 關 或 有 期 限 之 臨 時 專 任 職 務 之 人 員, 其 性 質 期 限 職 稱 及 員 額, 臨 時 機 關 應 於 法 定 組 織 中 規 定 ; 有 期 限 之 臨 時 專 任 職 務, 應 列 入 預 算 至 派 用 人 員 之 進 用, 除 採 考 試 及 格 與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或 登 記 有 案 者 為 遴 用 資 格 外, 具 有 該 條 例 所 定 之 學 歷 經 歷 等 資 格 者 亦 得 派 用 之 派 用 人 員 制 度 之 背 景 : 派 用 人 員 制 度, 係 為 因 應 臨 時 機 關 之 業 務 需 要, 或 一 般 機 關 內 對 有 期 限 之 臨 時 專 任 職 務 之 業 務 需 要 所 生, 因 皆 為 臨 時 性 質, 故 是 類 機 關 之 職 務 如 一 概 要 求 必 須 進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者, 似 有 其 困 難 之 處 例 如, 臨 時 編 制 之 捷 運 局 高 速 公 路 局 等 等, 皆 係 因 應 工 程 需 要 所 成 立 之 臨 時 機 關, 俟 完 工 後, 該 臨 時 機 關 則 應 裁 撤 之, 爰 難 以 羅 致 具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者, 故 有 臨 時 性 派 用 人 員 制 度 之 需 求 派 用 人 員 制 度 之 缺 失 與 改 進 之 道 : 派 用 人 員 制 度 係 因 應 臨 時 性 機 關 或 臨 時 性 職 務 之 需 求, 所 因 運 而 生, 故 其 對 進 用 資 格 之 限 制 不 似 任 用 常 任 公 務 人 員 嚴 格, 以 收 彈 性 用 人 之 效, 惟 其 目 的 既 為 因 應 臨 時 性 之 彈 性 需 要, 故 臨 時 性 之 需 要 事 由 如 消 失, 則 是 類 人 員 即 應 離 職 目 前 實 務 上 較 具 爭 議 者, 即 是 類 人 員 似 隨 臨 時 機 關 轉 為 常 設 機 關, 變 為 長 期 而 非 臨 時 用 人 是 以, 派 用 人 員 之 進 用, 與 憲 法 規 定 考 試 用 人 似 有 所 相 悖, 同 時 對 派 用 人 員 與 常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權 利 義 務 似 無 法 完 整 區 隔, 致 生 人 事 制 度 上 之 混 淆, 且 實 務 上 派 用 人 員 多 隨 機 關 性 質 轉 變 為 久 任, 故 宜 通 盤 考 量 檢 討, 建 議 似 應 取 消 此 一 制 度, 回 歸 國 家 考 試 用 人, 方 符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原 則 ; 或 將 久 未 修 法 之 現 行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條 例 進 行 修 法, 審 酌 實 際 情 況, 將 此 類 人 員 進 用 離 職 及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法 制 化, 亦 似 不 失 為 另 一 解 決 之 道

10 第 貳 篇 公 務 人 員 的 任 用 制 度 099 主 題 三 多 軌 併 行 任 用 制 度 的 利 弊 得 失? 51 重 要 性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為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之 基 本 法, 但 為 適 應 性 質 不不 同 公 務 人 員 之 特 殊 需 要, 或 為 適 應 特 殊 地 區 或 特 殊 機 關 之 需 要, 故 有 特 種 任 用 法 律律 之 產 生, 依 任 用 法 產 生 的 特 種 任 用 法 律律 所 任 用 的 人 員, 分 述 如 次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32 條 規 定 略 以, 司 法 人 員 審 計 人 員 主 計 人 員 關 務 人 員 外 交 領 事 人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之 任 用,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但 有 關 任 用 資 格 之 規 定, 不 得 與 本 法 牴 觸 以 上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依 據 如 下 : 司 法 人 員 : 已 訂 有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審 計 人 員 : 已 訂 有 審 計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主 計 人 員 : 已 訂 有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關 務 人 員 : 已 訂 有 關 務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外 交 領領 事 人 員 : 已 訂 有 駐 外 外 交 領領 事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警 察 人 員 : 已 訂 有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二 依 任 用 法 第 33 條 規 定 略 以, 教 育 人 員 醫 事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任 用,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以 上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依 據 如 下 : 教 育 人 員 : 已 訂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醫 事 人 員 : 已 訂 有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 已 訂 有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 所 謂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依 目 前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隸 屬 系 統 及 業 務 性 質, 可 概 分 為 : 國 營 生 產 事 業 交 通 事 業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省 ( 市 ) 營 事 業 數 種, 除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係 依 前 述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辦 理 外, 其 餘 各 種 人 員, 均 係 依 據 行行 政 院 核 定 之 行行 政 命 令 辦 理 三 依 任 用 法 第 34 條 規 定 略 以, 經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因 此 目 前 訂 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以 為 是 類類 人 員 之 規 範 四 依 任 用 法 第 35 條 規 定 略 以, 有 特 殊 情 形 之 邊 遠 地 區, 其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得 另 以 法 律律 定 之 此 項 規 定 係 由 於 我 國 幅 員 遼 闊, 各 地 文 化 水 準 不不 盡 相 同, 尤 以 邊 遠 地 區 甚 難 適 用 任 用 法 所 定 之 一 般 任 用 資 格, 故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51 引 自 吳 志 恆 師 (2012), 臺 北 : 學 儒 頁 40-41

11 100 法 特 許 其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得 另 以 法 律律 定 之, 目 前 有 關 此 類類 人 員 之 規 定 有 蒙 藏 邊 區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五 多 軌 併 行行 任 用 制 度 的 利利 弊 得 失 ( 優 缺 點 ): 利利 ( 優 點 ): 得 視 政 府 機 關 之 用 人 特 性, 分 別 規 定 不不 同 之 任 用 資 格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及 任 用 程 序, 較 能 因 地 制 宜, 具 有 彈 性 弊 ( 缺 點 ): 人 事 制 度 多 軌, 形 成 各 機 關 間 人 事 制 度 不不 一 致, 各 種 人 員 資 格 條 件 不不 同, 造 成 人 員 交 流 之 困 難 人 事 制 度 多 軌, 人 員 於 不 同 人 事 制 度 下 調 動 時, 官 職 等 級 之 提 敘 與 比 敘 規 定 複 雜, 且 容 易 損 及 轉 任 後 之 個 人 權 益, 影 響 調 任 意 願, 使 人 才 不 易 交 流 各 項 法 規 所 規 定 之 內 容 體 系 並 未 統 一, 法 律律 體 系 凌 亂 例 如 :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除 規 定 任 官 資 格 外, 亦 規 定 俸 給 退 休 撫 卹 考 績 等 事 項, 與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法 規 重 複 規 定 主 題 四 公 務 人 員 的 職 務 代 理 制 度 重 要 性 : 職 務 代 理 之 立 法 目 的 : 職 務 代 理, 係 因 應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或 現 職 人 員 無 法 任 事, 為 避 免 職 務 無 人 處 理, 影 響 工 作 推 動, 故 設 計 代 理 制 度, 使 該 職 務 空 窗 期 有 適 當 人 員 可 以 代 為 辦 理 業 務 職 務 代 理 之 原 因 及 期 限 :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規 定 : 一 般 職 務 代 理 情 形 :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下 列 情 形 為 限 : 出 缺 之 職 務,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因 案 停 職 或 休 職 其 他 依 規 定 奉 准 保 留 職 缺 特 殊 職 務 代 理 情 形 : 職 務 無 正 式 人 員 辦 理 畢 竟 非 常 態, 因 此 上 開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前 項 第 一 款 出 缺 職 務 之 代 理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但 有 下 列 特 殊 情 形 之 一, 得 延 長 代 理 一 次, 並 以 一 年 為 限 :

12 第 貳 篇 公 務 人 員 的 任 用 制 度 101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 配 合 機 關 精 簡 整 併 改 隸 改 制 裁 撤 或 與 出 缺 職 務 有 關 之 修 編, 經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確 定 生 效 日 期 者 機 關 基 於 精 簡 用 人 需 要 或 特 殊 需 要,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出 缺, 由 同 職 務 列 等 或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人 員 代 理 者 邊 遠 地 區 難 以 羅 致 人 員 者 駐 外 館 處 之 首 長 職 務 出 缺, 因 業 務 需 要 延 長 代 理 者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或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 經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因 錄 取 不 足 額 錄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錄 取 人 員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或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且 無 正 額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或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並 列 入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經 提 列 考 試 分 發 之 出 缺 職 務, 分 發 機 關 以 未 設 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相 關 類 科, 致 無 法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職 務 代 理 順 位 原 則 :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應 依 各 職 務 之 職 責 及 工 作 性 質, 預 為 排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順 序 及 行 使 權 責 之 特 殊 限 制 如 係 出 缺 之 職 務, 除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外, 其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職 務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機 關 首 長 ( 或 單 位 主 管 ) 職 務 出 缺, 尚 未 派 員 遞 補 時, 得 依 序 由 本 機 關 ( 或 單 位 )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官 等 同 層 級 同 官 等 次 一 層 級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人 員 代 理 ; 如 由 其 他 機 關 ( 或 本 機 關 其 他 單 位 ) 人 員 代 理, 須 具 有 被 代 理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或 得 權 理 之 資 格 其 他 職 務 出 缺,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亦 應 依 前 款 順 序 代 理 但 本 機 關 確 無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可 資 代 理 時, 始 得 由 本 機 關 具 有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代 理 職 務 代 理 資 格 限 制 :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現 職 機 要 人 員 留 用 人 員 或 派 用 人 員, 不 得 代 理 出 缺 之 職 務 但 由 派 用 機 關 改 制 之 任 用 機 關, 其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派 用 人 員, 得 代 理 本 機 關 任 用 職 務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遴 用 未 經 銓 敘 合 格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13 102 員, 得 代 理 其 所 任 職 學 校 任 用 職 務 醫 事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或 行 政 機 關 聘 任 人 員 代 理 本 機 關 簡 薦 委 任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時, 得 依 其 具 有 各 該 人 事 法 律 所 定 之 任 用 資 格, 以 其 所 敘 級 別 官 等 官 階 資 位 或 等 級 薪 額, 對 照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相 當 官 等 職 等 後, 再 行 參 照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職 務 之 規 範 : 各 機 關 依 規 定,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職 務 者, 其 職 務 代 理 之 排 定 及 權 責,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職 務 之 代 理 除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者, 應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外, 其 餘 人 員 由 機 關 依 其 職 責 及 工 作 性 質 排 定 職 務 代 理 人 如 排 由 一 人 代 理 確 有 困 難 者, 得 酌 情 分 別 指 派 數 人 代 理, 或 由 上 級 機 關 指 派 人 員 代 理 之 各 機 關 應 重 視 各 級 屬 員 平 時 工 作 調 配, 實 施 職 務 輪 換, 使 排 定 之 職 務 代 理 人 熟 悉 被 代 理 人 之 工 作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職 務 時, 應 確 實 負 責 辦 理 所 代 理 職 務 之 工 作, 除 報 經 核 准 者 外, 不 得 留 待 本 人 處 理 代 理 人 代 理 期 間 在 半 個 月 以 上 負 責 盡 職,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酌 予 適 當 獎 勵 被 代 理 人 除 特 殊 情 形 外, 應 先 行 將 其 工 作 及 持 有 之 資 料 交 代 清 楚 並 對 代 理 人 負 業 務 指 導 之 責, 其 因 交 代 不 清 以 致 耽 誤 者, 應 自 行 負 責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98 年 10 月 30 日 修 正 )( 重 點 節 錄 ) 一 為 規 範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相 關 事 項, 以 因 應 機 關 用 人 需 要, 並 避 免 機 關 職 務 長 期 代 理, 影 響 考 試 用 人 政 策,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二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下 列 情 形 為 限 : 出 缺 之 職 務,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因 案 停 職 或 休 職 其 他 依 規 定 奉 准 保 留 職 缺 前 項 第 一 款 出 缺 職 務 之 代 理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但 有 下 列 特 殊 情 形 之 一, 得 延 長 代 理 一 次, 並 以 一 年 為 限 :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 配 合 機 關 精 簡 整 併 改 隸 改 制 裁 撤 或 與 出 缺 職 務 有 關 之 修 編, 經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確 定 生 效 日 期 者

14 第 貳 篇 公 務 人 員 的 任 用 制 度 103 機 關 基 於 精 簡 用 人 需 要 或 特 殊 需 要,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出 缺, 由 同 職 務 列 等 或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人 員 代 理 者 邊 遠 地 區 難 以 羅 致 人 員 者 駐 外 館 處 之 首 長 職 務 出 缺, 因 業 務 需 要 延 長 代 理 者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或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 經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因 錄 取 不 足 額 錄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錄 取 人 員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或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且 無 正 額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或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並 列 入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經 提 列 考 試 分 發 之 出 缺 職 務, 分 發 機 關 以 未 設 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相 關 類 科, 致 無 法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前 項 但 書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第 三 目 及 第 二 款 之 延 長 代 理, 應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三 各 機 關 應 依 各 職 務 之 職 責 及 工 作 性 質, 預 為 排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順 序 及 行 使 權 責 之 特 殊 限 制 如 係 出 缺 之 職 務, 除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外, 其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職 務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機 關 首 長 ( 或 單 位 主 管 ) 職 務 出 缺, 尚 未 派 員 遞 補 時, 得 依 序 由 本 機 關 ( 或 單 位 )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官 等 同 層 級 同 官 等 次 一 層 級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人 員 代 理 ; 如 由 其 他 機 關 ( 或 本 機 關 其 他 單 位 ) 人 員 代 理, 須 具 有 被 代 理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或 得 權 理 之 資 格 其 他 職 務 出 缺,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亦 應 依 前 款 順 序 代 理 但 本 機 關 確 無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可 資 代 理 時, 始 得 由 本 機 關 具 有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代 理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現 職 機 要 人 員 留 用 人 員 或 派 用 人 員, 不 得 代 理 出 缺 之 職 務 但 由 派 用 機 關 改 制 之 任 用 機 關, 其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派 用 人 員, 得 代 理 本 機 關 任 用 職 務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遴 用 未 經 銓 敘 合 格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得 代 理 其 所 任 職 學 校 任 用 職 務 前 二 項 職 務 代 理 之 順 序, 參 照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醫 事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或 行 政 機 關 聘 任 人 員 代 理 本 機 關 薦 委 任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時, 得 依 其 具 有 各 該 人 事 法 律 所 定 之 任 用 資 格, 以 其 所 敘

15 104 級 別 官 等 官 階 資 位 或 等 級 薪 額, 對 照 行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相 當 官 等 職 等 後, 再 行 參 照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四 各 機 關 依 前 點 規 定,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職 務 者, 其 職 務 代 理 之 排 定 及 權 責, 依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 職 務 之 代 理 除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者, 應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外, 其 餘 人 員 由 機 關 依 其 職 責 及 工 作 性 質 排 定 職 務 代 理 人 如 排 由 一 人 代 理 確 有 困 難 者, 得 酌 情 分 別 指 派 數 人 代 理, 或 由 上 級 機 關 指 派 人 員 代 理 之 各 機 關 應 重 視 各 級 屬 員 平 時 工 作 調 配, 實 施 職 務 輪 換, 使 排 定 之 職 務 代 理 人 熟 悉 被 代 理 人 之 工 作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職 務 時, 應 確 實 負 責 辦 理 所 代 理 職 務 之 工 作, 除 報 經 核 准 者 外, 不 得 留 待 本 人 處 理 代 理 人 代 理 期 間 在 半 個 月 以 上 負 責 盡 職,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酌 予 適 當 獎 勵 被 代 理 人 除 特 殊 情 形 外, 應 先 行 將 其 工 作 及 持 有 之 資 料 交 代 清 楚 並 對 代 理 人 負 業 務 指 導 之 責, 其 因 交 代 不 清 以 致 耽 誤 者, 應 自 行 負 責 五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且 本 機 關 確 實 無 法 指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時, 其 所 遺 業 務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 各 機 關 委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經 列 管 為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在 未 分 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各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之 薦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經 列 管 為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在 未 分 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約 聘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但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之 職 缺, 僅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雇 員,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期 間 達 一 個 月 以 上,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官 等,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雇 員 比 照 委 任 辦 理 但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之 職 務, 僅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僅 置 護 士 ( 或 護 理 師 ) 營 養 師 一 人,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級 別, 約 聘 或 約 僱 具 有 各 該 專 業 法 規 所 定 資 格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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