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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年 報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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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錄 前 言 5 第 一 章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 概 況 6 第 二 章 公 務 員 招 聘 : 檢 討 及 意 見 12 第 三 章 公 務 員 晉 升 選 拔 : 檢 討 及 意 見 16 第 四 章 表 現 管 理 及 員 工 培 育 22 第 五 章 其 他 公 務 員 聘 任 事 宜 27 第 六 章 公 務 員 紀 律 : 檢 討 及 意 見 31 第 七 章 訪 問 35 第 八 章 鳴 謝 36 附 錄 I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主 席 及 委 員 簡 歷 37 附 錄 II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秘 書 處 組 織 架 構 圖 41 附 錄 III 經 委 員 會 提 供 意 見 的 個 案 42 附 錄 IV 經 委 員 會 提 供 意 見 的 招 聘 個 案 43 附 錄 V 經 委 員 會 提 供 意 見 的 晉 升 選 拔 個 案 44 附 錄 VI 經 委 員 會 提 供 意 見 的 其 他 公 務 員 聘 任 事 宜 45 附 錄 VII 經 委 員 會 提 供 意 見 的 紀 律 個 案 46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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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前 言 今 年 是 我 出 任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主 席 的 第 九 年 回 顧 過 去, 令 我 引 以 為 榮 的 是, 委 員 會 一 直 堅 定 不 移, 積 極 執 行 職 務, 確 保 公 務 員 聘 任 晉 升 和 紀 律 處 分 制 度 妥 善 公 平 委 員 會 剛 於 二 零 一 零 年 慶 祝 了 六 十 周 年 紀 念 多 年 來, 委 員 會 的 主 要 職 責 維 持 不 變, 即 就 公 務 員 的 聘 任 晉 升 和 紀 律 事 宜,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供 意 見 過 去 十 年, 委 員 會 除 日 常 審 議 各 局 和 部 門 提 交 的 個 案 外, 也 與 當 局 攜 手 合 作, 致 力 檢 討 和 精 簡 程 序 理 順 規 則 和 做 法, 以 及 制 定 和 檢 討 政 策, 以 期 現 行 制 度 更 具 效 率 效 益 更 見 公 平 公 正 在 來 年 及 以 後 的 日 子, 委 員 會 定 必 繼 續 全 力 履 行 這 些 職 責 二 零 一 三 年 是 工 作 繁 重 的 一 年 繼 上 一 年 後, 經 委 員 會 提 供 意 見 的 個 案 總 數 再 度 超 過 宗 本 年 報 回 顧 委 員 會 過 去 一 年 的 工 作, 在 不 公 開 有 關 的 局 / 部 門 名 稱 的 情 況 下, 於 不 同 章 節 論 述 經 委 員 會 處 理 的 一 些 重 要 和 棘 手 個 案, 目 的 是 分 享 委 員 會 的 觀 察 所 得, 以 便 各 局 / 部 門 日 後 處 理 類 似 的 聘 任 和 紀 律 個 案 時 知 所 警 惕 本 年 報 亦 概 述 委 員 會 過 去 數 年 所 進 行 的 主 要 政 策 檢 討 至 於 仍 待 處 理 的 事 項, 當 局 已 承 諾 跟 進, 委 員 會 亦 定 當 繼 續 監 察 進 展 年 內, 委 員 陳 玉 樹 教 授 離 任 陳 教 授 盡 心 服 務 六 載, 建 議 精 闢, 貢 獻 良 多, 我 在 此 謹 致 謝 忱 同 時, 我 也 歡 迎 唐 偉 章 教 授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加 入 委 員 會 我 十 分 榮 幸 能 於 過 去 九 年 出 任 委 員 會 主 席 任 內 所 得 的 經 驗 令 我 更 加 確 信, 公 正 無 私 的 聘 任 制 度 良 好 的 員 工 表 現 管 理 和 嚴 謹 的 紀 律 處 分 機 制, 對 維 持 公 務 員 隊 伍 的 優 良 質 素 不 可 或 缺 要 確 保 機 制 及 運 作 程 序 妥 善 公 平, 以 取 信 於 人, 委 員 會 所 發 揮 的 制 衡 作 用 十 分 重 要 在 這 方 面, 現 任 和 前 任 委 員 付 出 寶 貴 時 間 和 心 血, 提 出 真 知 灼 見, 建 樹 良 多 我 藉 此 機 會, 向 他 們 致 以 懇 切 的 謝 意 我 也 衷 心 感 謝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及 其 屬 下 高 級 人 員 各 局 / 部 門 首 長 及 其 團 隊 同 事, 他 們 在 與 委 員 會 的 事 務 往 來 中, 一 向 予 以 合 作 理 解 和 支 持 最 後, 我 要 向 委 員 會 秘 書 處 全 體 人 員 致 謝 他 們 一 直 克 盡 厥 職 竭 誠 服 務, 全 力 協 助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主 席 吳 榮 奎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5

6 第 一 章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 概 況 1.1 委 員 會 於 一 九 五 零 年 成 立, 是 就 公 務 員 的 聘 任 晉 升 及 紀 律 事 宜,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供 意 見 的 首 要 法 定 諮 詢 機 構 委 員 會 的 職 權 範 圍 在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及 其 附 屬 規 例 ( 香 港 法 例 第 93 章 ) 中 訂 明 委 員 會 的 使 命, 是 維 護 公 務 員 聘 任 和 晉 升 制 度 公 平 公 正, 以 及 確 保 公 務 員 紀 律 處 分 機 制 公 允 持 正, 懲 罰 原 則 總 體 一 致 委 員 會 成 員 1.2 根 據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委 員 會 有 一 名 主 席 和 不 少 於 兩 名 而 不 多 於 八 名 委 員 成 員 全 部 由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並 有 擔 任 公 職 或 服 務 社 會 的 經 驗 現 任 立 法 會 議 員 香 港 公 務 員 和 司 法 機 構 人 員 不 得 加 入 委 員 會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主 席 及 委 員 6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7 1.3 二 零 一 三 年 委 員 會 成 員 名 單 如 下 : 主 席 : 吳 榮 奎 先 生,GBS,JP 由 二 零 零 五 年 五 月 起 委 員 : 陳 玉 樹 教 授,SBS,JP 羅 榮 生 先 生,BBS,JP 彭 玉 榮 先 生,BBS,JP 蔡 克 剛 先 生,BBS,JP 李 李 嘉 麗 女 士,SBS 蔡 惠 琴 女 士,JP 陳 志 新 先 生,IDS 柯 黃 秋 梅 女 士 唐 偉 章 教 授,JP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二 月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十 一 月 由 二 零 零 九 年 五 月 起 由 二 零 一 零 年 二 月 起 由 二 零 一 零 年 五 月 起 由 二 零 一 二 年 二 月 起 由 二 零 一 二 年 二 月 起 由 二 零 一 二 年 二 月 起 由 二 零 一 二 年 七 月 起 由 二 零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起 秘 書 : 何 琇 玲 女 士 由 二 零 一 二 年 六 月 起 主 席 及 各 委 員 的 簡 歷 載 於 附 錄 I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會 議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7

8 第 一 章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 概 況 委 員 會 秘 書 處 1.4 委 員 會 由 一 個 小 規 模 的 秘 書 處 支 援, 職 員 均 為 公 務 員, 分 別 來 自 行 政 主 任 秘 書 及 文 書 職 系 截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年 底, 委 員 會 秘 書 處 共 有 編 制 職 位 27 個, 其 組 織 架 構 圖 載 於 附 錄 II 員 指 獲 委 任 並 已 確 實 受 聘 擔 任 編 制 職 位 的 人 員 或 屬 公 務 員 公 積 金 計 劃 成 員 的 人 員, 實 際 上 包 括 所 有 公 務 員, 惟 試 用 人 員 合 約 人 員 和 部 分 按 第 一 標 準 薪 級 表 支 薪 的 人 員 除 外 截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年 底, 在 委 員 會 有 關 紀 律 事 宜 的 職 權 範 圍 內 的 甲 類 人 員 約 有 人 委 員 會 的 角 色 和 職 能 1.5 委 員 會 的 主 要 職 責 是 就 公 務 員 聘 任 晉 升 及 紀 律 事 宜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供 意 見 除 少 數 例 外 情 況 1, 委 員 會 就 聘 任 及 晉 升 事 宜 提 供 意 見 的 範 圍 限 於 中 高 職 級 公 務 員, 包 括 最 高 月 薪 達 總 薪 級 表 第 26 點 ( 現 為 41,195 元 ) 或 以 上 的 職 位, 至 常 任 秘 書 長 部 門 首 長 和 相 若 職 位 的 人 員 截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年 底, 公 務 員 編 制 職 位 共 有 個, 其 中 屬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內 的 有 個 1.6 根 據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第 6(2) 條, 政 務 司 司 長 財 政 司 司 長 律 政 司 司 長 審 計 署 署 長, 以 及 司 法 機 構 司 法 人 員 廉 政 公 署 人 員 和 香 港 警 務 處 紀 律 人 員 等 職 位, 均 不 在 委 員 會 的 職 權 範 圍 內 此 外, 在 政 治 委 任 1.8 委 員 會 審 閱 各 局 和 部 門 提 交 的 建 議 時, 會 視 乎 需 要 提 出 問 題, 以 確 保 建 議 合 理 而 相 關 程 序 是 以 公 平 妥 善 的 方 式 進 行 委 員 會 會 於 仔 細 審 議 後 才 提 出 問 題 或 意 見, 而 各 局 / 部 門 須 就 有 關 問 題 作 出 解 釋 或 提 供 理 據 有 時, 各 局 / 部 門 會 因 應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修 改 其 建 議 在 其 他 時 候, 經 相 關 局 / 部 門 詳 加 解 釋 或 提 供 更 多 理 據 後, 委 員 會 會 認 同 他 們 的 建 議 恰 當 委 員 會 在 處 理 有 關 建 議 時 如 發 現 有 偏 離 既 定 程 序 或 慣 例 的 情 況 或 有 員 工 表 現 管 理 方 面 的 問 題, 也 會 促 請 相 關 局 / 部 門 留 意,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提 供 建 議, 幫 助 解 決 有 關 的 問 題 此 外, 委 員 會 亦 會 按 照 所 獲 授 的 法 定 權 限, 處 理 公 務 員 就 與 本 身 有 直 接 和 實 際 利 益 關 係 的 事 宜 提 出 的 申 述 制 度 下 各 局 長 副 局 長 和 政 治 助 理 的 聘 任 事 宜 也 無 須 交 由 委 員 會 處 理 1.9 另 外, 凡 由 行 政 長 官 轉 交 涉 及 公 務 員 的 事 宜, 委 員 會 亦 須 提 供 意 見 就 聘 任 晉 升 和 1.7 至 於 紀 律 事 宜, 所 有 甲 類 人 員 的 紀 律 個 案 (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訂 明 不 適 用 的 人 員 的 個 案 除 外 ) 均 由 委 員 會 處 理 甲 類 人 紀 律 方 面 的 政 策 和 程 序, 以 及 各 項 與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相 關 的 檢 討 和 發 展 事 宜, 委 員 會 也 會 向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提 供 意 見 1 以 下 各 類 個 案, 不 論 所 涉 人 員 職 級 高 低, 必 須 徵 詢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 終 止 聘 用 不 予 續 約 提 供 任 期 較 正 常 為 短 的 合 約 ; 終 止 或 延 長 試 用 期 / 試 任 期 不 批 准 通 過 試 用 / 試 任 關 限 ; 以 及 根 據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第 12 條 着 令 為 公 眾 利 益 着 想 而 退 休 8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9 1.10 委 員 會 通 常 以 傳 閱 文 件 的 方 式 處 理 事 務 遇 到 重 大 的 政 策 事 宜 複 雜 的 個 案 或 牽 涉 重 要 原 則 的 個 案, 則 會 開 會 討 論, 並 會 邀 請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的 代 表 和 部 門 的 高 層 管 理 人 員 出 席, 向 委 員 會 解 釋 有 關 事 宜 或 個 案 的 背 景, 但 委 員 會 會 獨 立 地 就 有 關 事 宜 提 供 意 見 委 員 會 執 行 職 責 的 保 密 和 公 正 原 則 1.11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第 12(1) 條 規 定, 委 員 會 的 主 席 或 委 員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不 得 向 未 獲 授 權 的 人 士 發 布 或 披 露 與 根 據 該 條 例 提 交 委 員 會 的 事 項 有 關 的 任 何 資 料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第 13 條 訂 明, 任 何 人 不 得 影 響 或 企 圖 影 響 委 員 會 或 委 員 會 的 主 席 或 任 何 委 員 的 決 定 法 律 條 文 為 委 員 會 機 密 和 公 正 地 執 行 職 責 訂 定 清 晰 保 障 工 作 目 標 1.12 在 處 理 晉 升 及 紀 律 個 案 方 面, 委 員 會 的 目 標 是 在 接 獲 各 局 / 部 門 的 建 議 後 六 個 星 期 內, 提 供 意 見 或 作 出 正 式 回 應 委 員 會 已 根 據 自 二 零 零 八 年 以 來 實 施 各 項 簡 化 招 聘 工 作 措 施 所 得 的 經 驗, 由 二 零 一 一 年 起 把 完 成 處 理 招 聘 個 案 的 目 標 時 間, 由 六 個 星 期 縮 短 至 四 個 星 期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概 況 1.13 年 內, 委 員 會 就 項 建 議 提 供 意 見, 涵 蓋 招 聘 晉 升 選 拔 和 紀 律 個 案, 以 及 其 他 與 聘 任 有 關 的 事 宜 委 員 會 對 673 項 建 議 提 出 疑 問, 其 中 有 156 項 (23%) 經 局 / 部 門 考 慮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後 作 出 修 訂, 並 重 新 向 委 員 會 提 交 年 內, 所 收 到 的 建 議 全 部 在 目 標 時 間 內 處 理 有 關 個 案 的 分 項 數 字 以 及 二 零 一 三 年 與 先 前 四 年 同 類 數 字 的 比 較, 載 於 附 錄 III 1.14 年 內, 委 員 會 完 成 審 理 13 宗 與 聘 任 和 紀 律 事 宜 有 關 的 申 述 個 案 經 詳 細 審 查 後, 委 員 會 認 為 所 有 個 案 的 申 述 理 據 均 不 成 立 委 員 會 另 外 收 到 六 宗 投 訴, 由 於 所 涉 事 宜 不 屬 於 委 員 會 的 職 權 範 圍, 已 全 部 轉 交 有 關 部 門 跟 進 1.15 除 處 理 個 別 個 案 外, 委 員 會 亦 致 力 檢 討 和 簡 化 程 序 理 順 規 則 和 做 法, 以 及 發 展 和 檢 討 現 行 政 策 過 去 數 年, 在 委 員 會 的 努 力 下, 當 局 已 就 多 項 政 策 事 宜 進 行 檢 討 和 研 究, 並 發 出 各 項 指 引 通 告 和 訓 練 教 材 有 關 的 措 施 摘 要 載 於 下 文 各 段 招 聘 1.16 委 員 會 與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於 二 零 零 七 至 二 零 零 八 年 間 合 作 進 行 了 公 務 員 職 位 吸 引 力 研 究 公 務 員 職 位 能 夠 維 持 足 夠 的 競 爭 力, 以 吸 引 優 秀 人 才 加 入 並 挽 留 有 能 者, 至 為 重 要 因 此,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在 上 述 研 究 完 成 後, 一 直 透 過 定 期 調 查, 密 切 留 意 公 務 員 職 位 的 吸 引 力 挽 留 新 聘 人 員 的 成 效, 以 及 高 級 人 員 辭 職 和 提 前 退 休 等 情 況 1.17 在 委 員 會 與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力 合 作 下, 當 局 自 二 零 零 七 年 以 來 就 招 聘 公 務 員 的 安 排 實 施 了 一 系 列 簡 化 和 改 善 措 施 當 局 因 應 委 員 會 提 出 的 意 見, 修 訂 聘 任 工 作 指 引 內 關 於 招 聘 的 單 元, 並 於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公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9

10 第 一 章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 概 況 布, 供 各 局 / 部 門 參 考 當 局 亦 根 據 委 員 會 在 審 閱 招 聘 建 議 過 程 中 的 各 項 觀 察, 就 相 關 事 宜 進 行 檢 討 和 發 出 修 訂 或 補 充 指 引, 例 如 政 府 聘 用 殘 疾 人 士 事 宜 ( 時 為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其 後 於 二 零 一 零 年 六 月 進 一 步 修 訂 指 引 ), 以 及 在 招 聘 工 作 中 採 用 篩 選 準 則 事 宜 ( 時 為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 1.18 年 內, 當 局 根 據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檢 討 並 改 良 了 標 準 申 請 表 格 (GF340) 及 網 上 申 請 系 統, 以 期 減 少 不 合 資 格 的 公 務 員 職 位 申 請 數 目 當 局 也 在 委 員 會 要 求 下, 開 始 檢 討 現 行 給 予 具 備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的 新 入 職 公 務 員 遞 加 增 薪 點 的 制 度, 以 及 對 實 行 合 併 編 制 的 職 系 進 行 檢 討 有 關 詳 情 載 於 第 二 章 當 局 預 期 在 來 年 向 委 員 會 匯 報 檢 討 結 果 和 建 議 委 員 會 亦 會 繼 續 留 意 當 局 現 正 就 招 聘 過 程 中 的 基 本 法 知 識 評 核 而 進 行 的 檢 討 晉 升 選 拔 1.19 過 去 數 年, 當 局 完 成 了 兩 項 因 應 委 員 會 要 求 而 進 行 的 主 要 檢 討, 包 括 因 應 委 員 會 對 倒 置 形 結 構 職 系 的 接 任 問 題 的 關 注 而 對 所 有 公 務 員 職 系 進 行 的 職 系 結 構 檢 討, 以 及 跨 專 業 職 位 空 缺 填 補 安 排 的 檢 討 這 兩 項 議 題 的 最 新 進 展, 詳 載 於 第 三 章 1.20 委 員 會 亦 與 當 局 合 作, 就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制 訂 新 指 引 和 確 立 良 好 做 法 在 這 方 面, 當 局 於 二 零 一 零 年 二 月 公 布 聘 任 工 作 指 引 內 關 於 晉 升 選 拔 的 新 修 訂 單 元 ; 於 二 零 一 零 年 六 月 推 出 關 於 如 何 進 行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的 網 上 訓 練 教 材 ; 以 及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發 出 晉 升 選 拔 / 遴 選 工 作 遵 從 事 項 清 單, 以 協 助 各 有 關 人 員 檢 視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確 保 有 關 工 作 按 正 確 恰 當 的 程 序 進 行 此 外, 當 局 根 據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就 處 理 涉 及 未 完 結 刑 事 或 紀 律 程 序 的 晉 升 選 拔 個 案, 以 及 計 算 晉 升 職 位 空 缺 的 方 法, 分 別 於 二 零 一 零 年 二 月 及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向 各 局 / 部 門 發 出 新 的 指 引 至 於 在 合 併 編 制 下 通 過 晉 升 點 而 升 職 的 生 效 日 期, 委 員 會 已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建 議 當 局 檢 討 和 釐 清 決 定 該 日 期 的 原 則 有 關 詳 情 載 於 第 三 章 員 工 表 現 管 理 及 員 工 培 育 1.21 委 員 會 與 當 局 攜 手 合 作, 強 化 員 工 表 現 管 理 制 度 以 及 推 廣 員 工 全 面 發 展 和 接 任 計 劃 委 員 會 在 這 方 面 的 努 力, 促 使 當 局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一 月 公 布 經 修 訂 的 工 作 表 現 管 理 指 引 ; 二 零 一 零 年 十 二 月 出 版 新 小 冊 子 接 任 計 劃 指 引 ; 二 零 一 一 年 一 月 發 出 一 套 新 的 依 時 填 寫 評 核 報 告 強 化 措 施 指 引 ; 以 及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發 表 新 的 員 工 全 面 發 展 指 南 這 些 參 考 材 料 涵 蓋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的 各 個 基 本 和 重 要 範 疇, 為 各 級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人 員 提 供 方 便 實 用 的 參 考 資 料 1.22 在 委 員 會 要 求 下, 當 局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就 公 務 員 表 現 管 理 的 做 法 進 行 調 查 經 考 慮 調 查 結 果 及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和 建 議, 當 局 加 強 了 工 作 表 現 管 理 指 引 的 內 容, 並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公 布 最 新 版 本 委 員 會 與 當 局 繼 續 致 力 在 公 務 員 隊 伍 中 落 實 各 項 措 施, 進 一 步 推 廣 良 好 的 工 作 表 現 管 理 方 法 有 關 詳 情 載 於 第 四 章 10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11 紀 律 1.23 在 委 員 會 的 努 力 和 當 局 積 極 回 應 下, 公 務 員 紀 律 處 分 政 策 和 機 制 在 過 去 數 年 得 以 理 順 並 改 善 在 二 零 零 六 年, 當 局 就 處 理 與 誠 信 有 關 的 紀 律 處 分 個 案 的 大 原 則 取 得 委 員 會 的 同 意 根 據 委 員 會 提 出 的 意 見 和 要 求, 當 局 在 其 後 數 年 已 完 成 檢 討 和 修 訂 盜 竊 ( 店 舖 盜 竊 ) 罪 行 和 涉 及 性 的 不 當 行 為 / 罪 行 的 懲 罰 準 則 ; 實 施 新 的 懲 罰 機 制, 在 釐 定 公 務 員 現 時 干 犯 與 公 務 有 關 的 交 通 違 例 事 項 的 處 分 時, 不 把 該 員 多 年 前 所 牽 涉 性 質 較 為 輕 微 的 同 類 事 件 考 慮 在 內 ; 修 訂 向 涉 及 不 當 行 為 或 罪 行 個 案 的 人 員 發 出 免 職 告 誡 的 安 排 ; 以 及 實 施 新 安 排, 就 與 公 務 無 關, 且 符 合 所 有 訂 明 條 件 的 輕 微 交 通 違 例 個 案, 讓 公 務 員 無 須 呈 報 有 關 的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和 定 罪 事 實 互 聯 網 網 頁 1.25 委 員 會 設 有 網 頁, 網 址 如 下 : 網 頁 載 有 委 員 會 的 資 料, 包 括 角 色 和 職 能 現 有 成 員 名 單 委 員 會 執 行 職 務 的 方 式, 以 及 秘 書 處 的 組 織 架 構 委 員 會 年 報 ( 二 零 零 一 年 及 以 後 ) 可 在 網 上 瀏 覽 及 下 載 1.26 網 頁 也 載 有 索 引, 臚 列 自 二 零 零 一 年 以 來, 委 員 會 年 報 內 引 述 委 員 會 就 有 關 公 務 員 招 聘 聘 任 紀 律 及 其 他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事 宜 提 出 的 建 議 和 意 見, 旨 在 為 各 局 / 部 門 的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人 員 和 一 般 讀 者 提 供 快 速 搜 尋 所 需 資 料 的 參 考 指 引 1.24 年 內, 當 局 根 據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發 出 指 引 以 處 理 殘 疾 公 務 員 工 作 表 現 欠 佳 或 行 為 不 當 的 個 案 此 外, 委 員 會 與 當 局 攜 手 合 作, 制 定 指 引 以 適 當 處 理 涉 及 監 禁 刑 罰 的 刑 事 定 罪 個 案, 並 檢 討 簡 易 紀 律 處 分 對 通 過 試 用 關 限 所 產 生 的 限 制 有 關 事 項 的 詳 情 載 於 第 六 章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11

12 第 二 章 公 務 員 招 聘 : 檢 討 及 意 見 2.1 招 聘 公 務 員 的 工 作 由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及 政 府 各 局 / 部 門 負 責 有 關 工 作 可 以 用 公 開 或 內 部 招 聘 形 式 進 行 委 員 會 負 責 監 察 中 高 級 公 2 務 員 職 位 空 缺 的 招 聘 程 序, 審 視 有 關 甄 選 準 則, 並 就 聘 用 建 議 提 出 意 見 假 如 局 / 部 門 在 招 聘 過 程 中 遇 到 程 序 上 的 問 題, 委 員 會 會 向 他 們 提 供 意 見 2.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成 立 後, 新 聘 用 的 公 務 員 必 須 符 合 基 本 法 第 九 十 九 條 的 規 定, 即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各 部 門 任 職 的 公 務 人 員 必 須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本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對 外 籍 公 務 人 員 另 有 規 定 者 或 法 律 規 定 某 一 職 級 以 下 者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員 的 聘 用 條 款 也 經 歷 了 變 更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六 月 之 前, 新 聘 公 務 員 通 常 會 先 按 試 用 條 款 受 聘 兩 年, 然 後 獲 考 慮 按 長 期 聘 用 條 款 聘 用 政 府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六 月 一 日 實 施 新 的 入 職 制 度, 基 本 職 級 的 新 聘 人 員 通 常 須 先 經 過 一 段 觀 察 期, 即 三 年 試 用 加 三 年 合 約 ( 3+3 制 度 ), 才 獲 考 慮 實 聘 為 長 期 聘 用 制 人 員 委 員 會 於 二 零 零 八 年 對 3+3 制 度 下 的 過 長 考 核 期 表 示 關 注, 擔 心 影 響 公 務 員 職 位 的 吸 引 力, 並 且 不 利 於 挽 留 人 才 在 檢 討 3+3 制 度 後, 政 府 修 改 入 職 制 度, 由 二 零 一 零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把 3+3 制 度 下 緊 隨 三 年 試 用 期 之 後 的 三 年 合 約 期 撤 銷 自 此, 基 本 職 級 的 新 聘 人 員, 如 完 成 規 定 試 用 期 而 表 現 良 好, 並 完 全 符 合 有 關 的 規 定 和 職 務 需 要, 通 常 會 獲 考 慮 按 長 期 聘 用 條 款 聘 用 二 零 一 三 年 經 委 員 會 提 供 意 見 的 招 聘 個 案 2.3 二 零 一 三 年, 委 員 會 就 126 次 招 聘 工 作 提 供 意 見, 共 涉 及 個 職 位 空 缺, 當 中 個 ( 分 別 屬 於 116 次 招 聘 工 作 ) 是 以 公 開 招 聘 方 式 填 補, 其 餘 75 個 ( 分 別 屬 於 十 次 招 聘 工 作 ) 是 以 內 部 聘 任 方 式 填 補 這 些 聘 任 個 案 的 分 項 數 字 以 及 二 零 一 三 年 與 先 前 四 年 的 建 議 聘 任 人 數 比 較, 載 於 附 錄 IV 改 善 招 聘 制 度 2.4 委 員 會 一 直 與 當 局 合 力 簡 化 和 改 進 公 務 員 招 聘 程 序, 以 及 理 順 相 關 的 規 則 和 步 驟 過 去 數 年 實 施 的 主 要 改 善 措 施 和 簡 化 程 序 安 排 摘 要, 載 於 第 一 章 第 1.17 段 詳 情 可 參 閱 過 往 的 年 報 在 二 零 一 三 年, 委 員 會 繼 續 與 當 局 緊 密 合 作, 處 理 有 關 改 善 公 務 員 招 聘 程 序 的 尚 待 完 成 工 作 下 文 各 段 概 述 委 員 會 提 出 的 意 見 及 建 議, 以 及 當 局 在 年 內 所 實 施 的 改 善 措 施 減 少 不 合 資 格 的 公 務 員 職 位 申 請 數 目 的 措 施 2.5 如 先 前 兩 份 年 報 所 述, 委 員 會 注 意 到, 自 二 零 零 八 年 三 月 全 面 恢 復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以 來, 各 局 / 部 門 在 招 聘 工 作 中 接 獲 的 不 合 資 格 申 請 為 數 甚 多 進 行 招 聘 的 局 / 部 門 為 處 理 這 些 不 合 資 格 的 申 請 須 耗 費 寶 貴 資 源, 亦 2 就 招 聘 而 言, 這 是 指 職 級 的 最 高 月 薪 不 少 於 總 薪 級 表 第 26 點 的 訂 明 金 額 ( 現 為 41,195 元 ) 或 同 等 薪 點 金 額 的 人 員, 但 不 包 括 :(i) 屬 於 非 學 位 及 非 專 業 職 系 的 基 本 職 級 人 員 ; 以 及 (ii) 訂 明 不 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內 的 司 法 人 員 廉 政 公 署 人 員 及 香 港 警 務 處 紀 律 職 系 人 員 12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13 令 招 聘 過 程 延 長 為 持 續 改 善 公 務 員 招 聘 制 度 並 加 快 招 聘 程 序, 委 員 會 已 建 議 當 局 在 標 準 申 請 表 格 (GF340) 內 增 設 重 要 資 料 清 單 作 為 提 示, 以 及 在 網 上 申 請 系 統 設 置 足 夠 的 核 對 點, 以 期 更 有 效 確 保 應 徵 者 妥 善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避 免 資 料 不 全 或 不 確 2.6 當 局 因 應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修 訂 了 標 準 申 請 表 格, 並 在 網 上 申 請 系 統 設 置 核 對 點, 要 求 應 徵 者 確 認 已 符 合 所 選 職 位 的 入 職 要 求, 並 已 夾 附 / 將 遞 交 有 關 招 聘 廣 告 訂 明 須 提 交 的 證 明 文 件 當 局 由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起 採 用 經 修 訂 的 表 格 和 系 統 委 員 會 會 與 當 局 合 作, 留 意 上 述 措 施 的 成 效, 並 繼 續 研 究 方 法 進 一 步 改 善 公 務 員 招 聘 制 度 的 成 效 按 工 作 經 驗 給 予 遞 加 增 薪 點 2.7 根 據 現 行 政 策, 招 聘 部 門 可 在 下 述 情 況 下, 給 予 具 備 有 關 工 作 經 驗 的 新 入 職 公 務 員 遞 加 增 薪 點 ( 經 驗 增 薪 點 ).. (a) 由 於 沒 有 具 備 指 定 最 低 資 歷 的 應 徵 者 應 徵, 或 這 類 應 徵 者 數 目 不 足 或 質 素 不 佳, 以 致 該 職 級 面 對 嚴 重 的 招 聘 困 難 ; 以 及 (b) 基 於 運 作 理 由, 部 門 有 特 定 需 要 ( 並 非 只 是 因 為 較 為 可 取 ) 招 聘 具 備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的 人 員 擔 任 有 關 職 位 如 有 足 夠 數 目 的 合 適 應 徵 者 願 意 按 正 常 入 職 薪 點 受 聘, 部 門 會 優 先 聘 用 這 些 應 徵 者, 而 不 會 在 該 次 招 聘 中 給 予 經 驗 增 薪 點 是 否 給 予 經 驗 增 薪 點, 視 乎 每 次 招 聘 的 情 況 而 定 因 此, 即 使 是 同 一 職 級, 部 門 有 時 會 在 招 聘 時 給 予 經 驗 增 薪 點, 有 時 不 會 2.8 根 據 現 時 制 度, 給 予 經 驗 增 薪 點 一 事 須 視 乎 是 否 有 足 夠 數 目 的 合 適 應 徵 者 願 意 在 沒 有 經 驗 增 薪 點 的 情 況 下 加 入 政 府 而 定 委 員 會 擔 心 這 個 制 度 不 容 易 明 白, 而 且 部 門 就 同 一 職 級 在 不 同 的 招 聘 工 作 中 或 會 採 取 不 同 的 安 排, 也 會 引 起 公 平 的 問 題 因 此, 委 員 會 要 求 當 局 全 面 檢 討 現 行 給 予 經 驗 增 薪 點 的 制 度, 並 擬 定 客 觀 實 在 的 準 則, 用 以 釐 定 某 個 職 級 是 否 面 對 嚴 重 招 聘 困 難 而 有 充 分 理 由 採 用 經 驗 增 薪 點 來 吸 引 合 適 的 應 徵 者 當 局 正 根 據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制 訂 有 關 的 安 排 細 節, 並 會 徵 詢 各 局 / 部 門 對 擬 議 安 排 的 意 見, 然 後 向 委 員 會 匯 報 委 員 會 會 繼 續 留 意 當 局 進 行 檢 討 的 進 展 合 併 編 制 的 職 系 2.9 在 合 併 編 制 的 職 系, 每 個 組 成 職 級 的 職 位 數 目 並 無 特 定 限 制, 聘 任 當 局 可 批 准 較 低 職 級 人 員 通 過 晉 升 點 而 晉 升 至 較 高 職 級, 但 須 符 合 當 前 的 安 排 準 則 和 規 定 2.10 如 二 零 一 二 年 年 報 所 載 述, 委 員 會 關 注 到 某 部 門 已 十 多 年 沒 有 就 轄 下 一 些 合 併 編 制 職 系 的 較 低 職 級 進 行 招 聘 工 作, 而 該 等 職 系 的 較 低 職 級 並 無 在 職 人 員 該 部 門 表 示, 這 是 由 於 在 就 業 市 場 中 具 備 相 關 較 高 職 級 所 需 經 驗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13

14 第 二 章 公 務 員 招 聘 : 檢 討 及 意 見 和 知 識 的 人 選 一 直 足 夠 委 員 會 理 解, 在 一 些 實 行 合 併 編 制 的 專 業 職 系 中, 較 低 職 級 是 培 訓 職 級, 旨 在 為 合 適 人 選 提 供 獲 得 所 需 專 業 資 格 和 經 驗 的 機 會, 以 便 透 過 進 一 步 的 培 訓 和 進 修, 以 及 在 其 專 業 領 域 累 積 所 需 的 工 作 經 驗, 成 為 完 全 符 合 專 業 資 格 的 人 士 然 而, 該 部 門 的 有 關 職 系 實 行 合 併 編 制, 卻 並 不 是 為 了 這 個 目 的, 因 為 有 關 的 較 低 職 級 人 員 無 須 具 備 特 定 專 業 資 格 便 可 晉 升 至 較 高 職 級 該 等 職 系 長 久 以 來 一 直 沒 有 較 低 職 級 的 人 員 在 職, 難 免 令 人 質 疑 在 運 作 上 是 否 有 需 要 保 留 該 等 較 低 職 級 因 此, 委 員 會 已 要 求 當 局 檢 視 該 部 門 繼 續 在 有 關 職 系 實 行 合 併 編 制 的 理 據 2.11 年 內, 委 員 會 審 議 招 聘 個 案 時, 發 現 另 有 若 干 部 門 亦 已 長 時 間 沒 有 招 聘 其 轄 下 合 併 編 制 職 系 的 較 低 職 級 人 員 鑑 於 這 個 情 況, 委 員 會 認 為 上 述 檢 討 工 作 不 應 只 局 限 於 某 一 部 門, 因 此 已 要 求 當 局 全 面 研 究 公 務 員 隊 伍 內 的 合 併 編 制 安 排, 研 究 內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 (a) 探 討 合 併 編 制 的 形 成 背 景, 並 確 定 其 背 後 的 政 策 原 意 ; (b) 確 定 按 原 意 作 出 的 合 併 編 制 安 排, 是 否 仍 切 合 相 關 需 要 ; 若 然, 則 實 施 情 況 是 否 符 合 原 擬 的 目 的 及 管 理 架 構 ; (c) 檢 討 那 些 長 時 間 沒 有 招 聘 較 低 職 級 人 員 的 職 系 是 否 有 需 要 維 持 合 併 編 制 ; (d) 確 定 應 採 用 何 種 機 制, 讓 較 低 職 級 人 員 通 過 晉 升 點 晉 升 至 較 高 職 級, 並 確 定 各 個 合 併 編 制 職 系 在 其 晉 升 機 制 中 所 採 用 的 做 法 是 否 一 致 ; (e) 檢 討 合 併 編 制 職 系 中 較 低 職 級 人 員 在 試 用 期 內 獲 擢 升 至 較 高 職 級 背 後 的 理 念 及 理 據 ; 以 及 (f) 檢 討 合 併 編 制 職 系 的 聘 用 要 求, 確 定 是 否 有 需 要 把 由 較 低 職 級 晉 升 至 較 高 職 級 的 準 則 與 直 接 入 職 較 高 職 級 的 條 件 看 齊 對 此, 當 局 已 就 公 務 員 隊 伍 內 的 合 併 編 制 安 排 展 開 全 面 檢 討, 並 預 期 會 在 二 零 一 四 年 年 初 向 委 員 會 提 交 進 度 報 告 對 招 聘 個 案 的 意 見 為 招 聘 工 作 計 算 空 缺 數 目 2.12 根 據 既 定 做 法, 倘 若 合 適 應 徵 者 數 目 超 過 當 時 的 空 缺 數 目, 招 聘 委 員 會 可 擬 備 一 份 候 補 名 單, 以 備 日 後 聘 任 候 補 名 單 一 般 會 在 招 聘 委 員 會 報 告 所 作 建 議 獲 批 准 當 日 生 效, 為 期 一 年 或 直 至 下 一 次 招 聘 工 作 展 開 為 止 (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 有 關 聘 任 當 局 可 在 候 補 名 單 失 效 前 延 長 其 有 效 期, 條 件 是 新 一 輪 招 聘 工 作 尚 未 展 開 14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15 2.13 年 內, 某 部 門 進 行 招 聘 時, 計 算 了 遠 達 兩 年 的 預 期 空 缺, 作 為 該 次 招 聘 須 予 填 補 的 空 缺 數 目 委 員 會 亦 留 意 到, 其 中 一 些 空 缺 只 在 招 聘 委 員 會 所 擬 候 補 名 單 的 一 般 有 效 期 ( 即 一 年 ) 結 束 後 才 會 出 現 委 員 會 明 白, 招 聘 工 作 中 擬 填 補 的 空 缺 數 目 可 計 及 多 久 之 後 出 現 的 空 缺, 並 無 明 確 準 則, 而 聘 任 當 局 亦 可 批 准 把 候 補 名 單 的 有 效 期 延 長 儘 管 如 此, 委 員 會 已 向 該 部 門 提 出, 應 認 真 檢 討 是 否 適 宜 因 應 填 補 候 補 名 單 失 效 後 出 現 的 預 期 空 缺 而 延 長 候 補 名 單 的 有 效 期 延 長 有 效 期, 不 但 會 令 部 門 失 去 招 聘 其 他 比 候 補 者 具 備 有 更 佳 資 歷 的 人 選 的 機 會, 還 會 剝 奪 即 將 符 合 入 職 資 格 的 有 意 應 徵 者 的 申 請 機 會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15

16 第 三 章 公 務 員 晉 升 選 拔 : 檢 討 及 意 見 3.1 委 員 會 的 其 中 一 項 主 要 職 能, 是 就 中 高 3 級 公 務 員 職 位 的 晉 升 事 宜 提 供 意 見, 目 的 是 確 保 當 局 公 平 地 考 慮 所 有 合 資 格 人 員 的 條 件, 並 且 按 才 幹 和 表 現 甄 選 最 實 至 名 歸 的 人 員 在 審 核 各 局 / 部 門 提 交 的 晉 升 建 議 時, 委 員 會 不 但 查 核 晉 升 選 拔 的 程 序 是 否 恰 當, 還 會 就 晉 升 選 拔 的 工 作 及 相 關 的 表 現 管 理 做 法 提 出 意 見, 以 期 作 出 改 善 此 外, 委 員 會 亦 與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攜 手 合 作, 力 求 公 務 員 晉 升 選 拔 制 度 公 平 公 正, 更 趨 完 善 二 零 一 三 年 經 委 員 會 提 供 意 見 的 晉 升 個 案 3.2 二 零 一 三 年, 經 委 員 會 提 供 意 見 的 晉 升 個 案 有 669 宗, 涉 及 名 人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晉 升 選 拔 個 案 的 分 項 數 字 以 及 與 先 前 四 年 同 類 數 字 的 比 較, 載 於 附 錄 V 委 員 會 提 出 的 檢 討 工 作 3.3 委 員 會 就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的 程 序 是 否 適 當 提 出 意 見, 並 與 當 局 緊 密 合 作, 更 妥 善 確 保 現 行 的 晉 升 選 拔 機 制 公 平 健 全 過 去 數 年 當 局 因 應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而 實 施 的 各 項 改 善 措 施 已 於 本 報 告 第 一 章 第 1.19 及 1.20 段 撮 述 二 零 一 三 年, 當 局 完 成 了 多 項 由 委 員 會 提 出 的 檢 討, 進 一 步 提 高 公 務 員 晉 升 制 度 的 成 效 下 文 各 段 概 述 委 員 會 提 出 的 意 見 各 項 檢 討 的 進 行 情 況 及 最 新 發 展 倒 置 形 結 構 職 系 的 檢 討 3.4 委 員 會 認 為 職 系 的 倒 置 形 結 構 ( 即 第 一 層 晉 升 職 級 的 職 位 數 目 較 基 本 職 級 為 多 ) 不 能 長 久 維 持, 因 為 日 後 會 沒 有 足 夠 的 基 本 職 級 人 員 接 任 高 一 個 職 級 的 職 位 此 外, 在 其 中 一 些 呈 現 倒 置 形 結 構 的 職 系, 仍 在 試 用 期 的 年 資 尚 短 基 本 職 級 人 員 可 能 會 因 此 匆 匆 獲 安 排 提 早 署 任 第 一 層 晉 升 職 級 在 委 員 會 要 求 下, 當 局 在 二 零 零 七 年 檢 討 所 有 公 務 員 職 系 的 結 構, 並 推 行 多 項 監 察 措 施, 控 制 倒 置 形 的 職 系 結 構 監 察 措 施 包 括 通 過 每 年 的 資 源 分 配 工 作, 嚴 格 控 制 在 第 一 層 晉 升 職 級 開 設 的 職 位 數 目 ; 每 年 檢 討 這 些 職 系 的 情 況 ; 以 及 每 三 年 安 排 一 次 全 面 檢 討 工 作, 監 察 所 有 公 務 員 職 系 的 結 構 改 變 3.5 二 零 一 一 年 對 所 有 公 務 員 職 系 進 行 的 首 次 三 年 一 度 檢 討 顯 示, 呈 現 倒 置 形 結 構 的 職 系 數 目 減 少, 而 有 關 職 系 的 結 構 倒 置 程 度 大 都 有 所 改 善 當 局 總 結 檢 討, 承 諾 :(a) 在 每 年 的 資 源 分 配 工 作 中, 繼 續 嚴 謹 審 查 26 個 倒 置 形 結 構 職 系 開 設 第 一 層 晉 升 職 級 職 位 的 建 議 ;(b) 在 這 26 個 職 系 中, 繼 續 每 年 對 六 個 曾 委 任 尚 在 試 用 期 的 人 員 在 第 一 層 晉 升 職 級 長 期 署 任 的 職 系 進 行 檢 討 ;(c) 要 求 其 餘 20 個 職 系 每 年 提 交 進 度 報 告, 以 便 監 察 和 適 時 跟 進 ; 以 及 (d) 繼 續 每 三 年 一 次 對 所 有 公 務 員 職 系 進 行 職 系 結 構 檢 討 3 就 晉 升 選 拔 而 言, 這 是 指 屬 委 員 會 有 關 聘 任 事 宜 的 正 常 職 權 範 圍 內 的 中 高 級 人 員 ( 職 級 的 最 高 月 薪 不 少 於 總 薪 級 表 第 26 點 的 訂 明 金 額 ( 現 為 41,195 元 ) 或 同 等 薪 點 金 額 的 人 員 ), 當 中 不 包 括 訂 明 不 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內 的 司 法 人 員 廉 政 公 署 人 員 及 香 港 警 務 處 紀 律 職 系 人 員 16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17 3.6 委 員 會 雖 然 認 為 首 次 三 年 一 度 檢 討 的 結 果 大 致 正 面, 但 亦 指 出 當 局 應 ;(a) 訂 出 更 清 晰 的 時 間 表, 糾 正 有 關 職 系 的 倒 置 形 結 構 ;(b) 採 取 積 極 步 驟 定 期 監 察 這 些 職 系, 查 究 是 否 有 理 據 在 第 一 層 晉 升 職 級 開 設 較 多 職 位 ; 以 及 (c) 即 使 能 為 有 關 職 系 的 倒 置 形 結 構 提 出 解 釋 理 由, 亦 採 取 步 驟 以 免 倒 置 程 度 惡 化 3.7 當 局 同 意 每 年 向 委 員 會 匯 報 這 方 面 的 進 展, 首 份 年 度 報 告 已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年 初 提 交 委 員 會, 闡 述 26 個 選 定 的 倒 置 形 結 構 職 系 的 發 展 情 況 及 當 局 建 議 的 未 來 路 向 雖 然 大 部 分 職 系 的 職 級 結 構 已 逐 漸 改 善, 但 在 該 26 個 職 系 當 中, 只 有 一 個 不 再 呈 現 倒 置 形 結 構, 而 有 些 職 系 的 情 況 仍 未 如 理 想 然 而, 情 況 未 如 理 想 的 職 系 亦 已 建 議 採 取 補 救 措 施, 並 提 出 暫 定 時 間 表, 糾 正 倒 置 形 職 系 結 構 當 局 已 承 諾 繼 續 實 施 現 行 的 監 察 措 施, 並 嚴 謹 審 查 有 關 職 系 的 情 況 涵 蓋 所 有 公 務 員 職 系 的 第 二 次 三 年 一 度 檢 討 會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進 行, 檢 討 結 果 會 在 該 年 內 向 委 員 會 匯 報 3.8 此 外, 委 員 會 在 審 議 晉 升 選 拔 個 案 時, 留 意 到 一 些 倒 置 形 結 構 職 系 的 管 方 在 未 能 挑 選 到 足 夠 的 基 本 職 級 人 員 晉 升 或 署 任 高 一 個 職 級 時, 便 利 用 第 一 層 晉 升 職 級 的 空 缺, 在 基 本 職 級 長 期 開 設 編 制 以 外 職 位, 並 聘 任 新 入 職 人 員 填 補 這 些 職 位 委 員 會 認 為 編 制 以 外 職 位 屬 暫 時 性 質, 不 應 用 作 長 期 聘 任 編 制 以 外 職 位 的 設 定 期 限 一 般 為 12 個 月, 局 / 部 門 以 按 試 用 條 款 ( 三 年 試 用 期 ) 受 聘 的 新 入 職 人 員 填 補 這 些 職 位, 是 假 設 了 聘 任 當 局 會 繼 續 開 設 這 些 職 位 有 鑑 於 此, 委 員 會 已 要 求 當 局 與 有 關 的 職 系 管 方 協 力 停 止 有 關 安 排, 並 糾 正 職 級 架 構 3.9 當 局 經 研 究 有 關 事 宜 後, 同 意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認 為 有 關 職 系 管 方 繼 續 利 用 高 一 個 職 級 的 空 缺 開 設 基 本 職 級 的 編 制 以 外 職 位 以 作 聘 任, 做 法 既 不 理 想, 也 不 適 當 因 應 上 述 意 見, 一 個 職 系 的 管 方 已 停 止 這 個 做 法, 而 該 職 系 內 所 有 按 此 做 法 開 設 的 編 制 以 外 職 位 亦 已 撤 銷 其 他 有 關 職 系 的 管 方 亦 已 制 訂 時 間 表, 逐 步 取 消 這 個 做 法 委 員 會 已 要 求 當 局 密 切 留 意 有 關 逐 步 取 消 編 制 以 外 職 位 的 進 展, 並 促 請 有 關 職 系 管 方 採 取 更 果 斷 步 驟, 糾 正 職 系 的 倒 置 形 結 構 問 題 當 局 亦 已 承 諾 實 施 監 察 機 制, 防 止 其 他 呈 現 倒 置 形 結 構 的 職 系 可 能 採 取 與 上 述 類 似 的 不 當 做 法 委 員 會 會 留 意 監 察 機 制 的 實 施 情 況 跨 專 業 ( 包 括 雙 專 業 ) 職 位 的 檢 討 3.10 發 展 局 及 其 轄 下 分 別 屬 規 劃 及 地 政 組 和 工 務 組 的 部 門 的 跨 專 業 職 位, 可 由 兩 個 或 以 上 不 同 專 業 的 人 員 擔 任 一 直 以 來, 發 展 局 及 有 關 部 門 在 其 跨 專 業 職 位 出 現 空 缺 時, 會 首 先 嘗 試 調 派 相 關 職 系 的 實 任 職 級 人 員 填 補 如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17

18 第 三 章 公 務 員 晉 升 選 拔 : 檢 討 及 意 見 未 能 以 同 級 調 職 安 排 填 補 這 些 職 位 空 缺, 便 會 進 行 內 部 聘 任 4, 讓 下 一 職 級 人 員 提 出 申 5 請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署 任 以 待 實 任 後, 有 關 人 員 若 證 實 適 合 出 任 有 關 的 跨 專 業 職 位, 便 可 獲 考 慮 快 速 擢 升 遴 選 委 員 會 考 慮 的 人 選 包 括 ;(a) 與 有 關 的 跨 專 業 職 位 同 等 職 級 並 獲 原 屬 相 關 職 系 首 長 提 名 的 人 員 ; 以 及 (b) 在 合 資 格 職 系 的 核 准 晉 升 / 署 任 名 單 內 的 下 一 級 人 員, 惟 有 關 人 選 須 獲 原 屬 相 關 職 系 首 長 提 名, 確 認 為 適 合 並 可 以 擔 當 該 跨 專 業 職 位, 為 期 三 年 當 局 3.11 委 員 會 關 注 到 上 述 安 排 是 否 公 平, 尤 其 擔 心 不 會 再 透 過 內 部 聘 任 填 補 跨 專 業 職 位 空 缺 的 情 況 是 獲 選 擔 任 跨 專 業 職 位 的 人 員 在 原 屬 職 系 的 晉 升 選 拔 中, 被 評 為 閱 歷 不 足 而 尚 未 適 宜 擔 當 較 高 職 級 的 職 責 此 外, 獲 選 人 員 在 有 關 職 位 工 作 滿 一 般 的 三 年 任 期 後 會 返 回 原 屬 職 系 因 此, 跨 專 業 職 位 空 缺 每 三 年 便 出 現 一 次, 提 供 了 跨 序 晉 升 的 機 會, 令 獲 選 人 員 在 不 公 平 情 況 下 得 益 有 見 及 此, 委 員 會 要 求 當 局 進 行 全 面 檢 討, 理 順 填 補 這 些 跨 3.13 委 員 會 認 為 當 局 的 檢 討 建 議 大 致 上 可 以 接 受 這 些 建 議 大 都 符 合 委 員 會 向 當 局 表 達 的 意 見 長 遠 來 說, 當 局 應 考 慮 可 否 把 餘 下 的 22 個 跨 專 業 職 位 轉 為 相 關 專 業 職 系 下 的 主 流 職 位, 這 樣 便 無 須 再 利 用 特 殊 機 制 填 補 這 些 職 位 空 缺 專 業 職 位 空 缺 的 安 排 於 是, 自 二 零 零 八 年 一 月 起, 當 局 已 暫 停 透 過 內 部 聘 任 填 補 跨 專 業 職 位 空 缺 的 安 排 3.14 當 局 在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及 二 零 一 三 年 八 月 分 別 向 委 員 會 匯 報 落 實 檢 討 建 議 的 進 展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檢 討 報 告 建 議 改 3.12 二 零 一 一 年, 當 局 完 成 了 相 關 的 檢 討, 並 建 議 跨 專 業 職 位 的 數 目 應 由 116 個 大 幅 減 少 至 22 個 保 留 跨 專 業 性 質 的 職 位, 主 要 涉 及 工 程 計 劃 管 理 職 能, 故 此 須 引 入 不 同 專 業 的 人 員 檢 討 結 果 亦 建 議 設 立 一 個 跨 專 業 遴 選 委 員 會, 負 責 挑 選 最 合 適 的 人 員 出 任 跨 專 業 職 位, 任 期 一 般 為 三 年, 有 關 人 員 在 任 期 完 結 後 須 返 回 原 屬 職 系 在 遴 選 過 程 中, 跨 專 業 為 主 流 職 位 的 94 個 跨 專 業 職 位, 全 部 已 經 轉 為 主 流 職 位 或 從 跨 專 業 職 位 計 劃 中 剔 除 至 於 設 立 跨 專 業 遴 選 委 員 會 一 事, 當 局 已 試 行 有 關 安 排, 並 根 據 年 內 得 到 的 實 際 經 驗 作 出 改 良 當 局 亦 因 應 委 員 會 的 要 求, 承 諾 在 二 零 一 四 年 匯 報 有 關 落 實 跨 專 業 遴 選 委 員 會 安 排 的 進 一 步 發 展 和 餘 下 22 個 跨 專 業 職 位 的 檢 討 結 果 4 在 跨 專 業 職 位 的 內 部 聘 任 安 排 下, 所 有 有 關 職 系 中 低 一 職 級 的 專 業 人 員 都 會 獲 邀 申 請 填 補 該 跨 專 業 職 位 空 缺 獲 選 的 應 徵 者 須 首 先 以 署 任 以 待 實 任 的 形 式 在 該 職 位 署 任, 通 常 為 期 至 少 半 年 如 該 人 員 在 署 任 期 內 表 現 令 人 滿 意, 而 其 原 屬 職 系 的 首 長 亦 確 認 其 在 有 關 職 位 工 作 滿 一 般 的 三 年 任 期 後, 可 返 回 其 原 屬 職 系 擔 任 較 高 職 級, 則 該 人 員 便 可 在 原 屬 職 系 獲 得 擢 升 如 原 屬 職 系 的 首 長 不 作 出 有 關 確 認, 則 獲 選 的 應 徵 者 只 能 在 三 年 任 期 內 在 指 定 的 職 位 繼 續 署 任, 然 後 返 回 原 屬 職 系 5 如 當 局 認 為 某 人 員 在 各 方 面 均 大 致 適 合 執 行 較 高 職 級 的 職 務, 並 已 準 備 好 接 受 進 一 步 考 驗 以 證 明 確 實 能 勝 任 較 高 職 級, 則 該 員 會 獲 安 排 署 任 較 高 職 級 以 待 實 任 這 類 署 任 安 排 一 般 為 期 六 個 月, 但 亦 可 作 改 動 18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19 3.15 雙 專 業 職 位 也 屬 跨 專 業 職 位 的 一 種, 可 由 兩 個 不 同 專 業 的 人 員 填 補 委 員 會 留 意 到 年 內 有 關 雙 專 業 職 位 的 晉 升 個 案, 認 為 保 留 雙 專 業 職 位 的 理 據 亦 有 需 要 作 出 檢 討, 因 此 已 要 求 當 局 按 照 跨 專 業 職 位 安 排 的 解 決 方 法 檢 討 此 事 當 局 已 承 諾 在 二 零 一 四 年 檢 討 雙 專 業 職 位, 並 向 委 員 會 匯 報 檢 討 結 果 合 併 編 制 下 通 過 晉 升 點 升 職 的 生 效 日 期 釐 定 原 則 3.16 公 務 員 的 晉 升 分 為 以 下 兩 種 : (a) 通 過 晉 升 點 這 是 指 在 核 准 的 整 體 合 併 編 制 內 職 位 數 目 並 無 特 定 限 制 的 各 個 職 級 之 間 的 晉 升 聘 任 當 局 可 批 准 員 工 通 過 晉 升 點 而 晉 升 至 較 高 職 級, 但 須 符 合 政 府 當 前 訂 明 的 安 排 準 則 條 件 和 規 定 ( 當 中 包 括 品 格 才 幹, 以 及 較 高 職 級 的 任 何 規 定 資 歷 及 / 或 經 驗 ); 以 及 (b) 通 過 晉 升 關 限 這 是 指 由 較 低 職 級 至 較 高 職 級 的 晉 升, 而 該 兩 個 職 級 各 有 其 特 定 編 制 聘 任 當 局 可 批 准 員 工 通 過 晉 升 關 限 而 晉 升 至 較 高 職 級, 但 須 符 合 政 府 當 前 訂 明 的 安 排 準 則 條 件 和 規 定 ( 當 中 包 括 品 格 才 幹, 以 及 較 高 職 級 的 任 何 規 定 資 歷 及 / 或 經 驗 ), 亦 須 視 乎 較 高 職 級 是 否 有 空 缺 3.17 在 兩 宗 通 過 晉 升 點 而 升 職 的 個 案 中, 有 關 人 員 可 能 涉 及 刑 事 案 件 委 員 會 在 考 慮 這 些 個 案 時 留 意 到 當 局 曾 在 二 零 一 零 年 發 出 一 份 補 充 指 引, 載 述 假 如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須 考 慮 涉 及 未 完 結 刑 事 / 紀 律 個 案 的 員 工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然 而, 該 指 引 是 否 同 時 適 用 於 晉 升 關 限 和 晉 升 點, 卻 並 不 清 楚 委 員 會 遂 要 求 當 局 檢 討 此 事 3.18 經 檢 討 後, 當 局 已 確 認 二 零 一 零 年 所 頒 布 的 補 充 指 引 同 樣 適 用 於 通 過 晉 升 點 而 升 職 的 個 案, 惟 須 作 出 適 當 調 整, 以 配 合 晉 升 關 限 和 晉 升 點 個 案 的 不 同 情 況 ( 例 如 署 任 安 排 並 不 適 用 於 晉 升 點 的 情 況 ) 當 局 已 根 據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提 醒 各 局 / 部 門 留 意 指 引, 並 說 明 指 引 同 時 適 用 於 晉 升 關 限 和 晉 升 點 對 晉 升 選 拔 個 案 的 意 見 3.19 年 內, 委 員 會 就 局 / 部 門 的 晉 升 建 議 提 供 意 見 時, 繼 續 提 醒 局 / 部 門 注 意 各 有 關 事 項 倘 若 發 現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有 不 當 之 處, 委 員 會 會 要 求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及 聘 任 當 局 覆 檢 有 關 建 議,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作 出 修 改 在 晉 升 建 議 中 仍 然 見 到 的 一 些 常 見 錯 誤 包 括 : 未 能 準 確 計 算 晉 升 職 位 空 缺 數 目 ; 在 沒 有 充 分 理 由 之 下, 建 議 停 止 獲 上 一 個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建 議 署 任 的 人 員 的 署 任 ; 以 及 沒 有 覆 檢 署 任 超 過 六 個 月 的 個 案 委 員 會 已 告 知 有 關 的 局 / 部 門 適 當 的 做 法 和 程 序, 以 免 日 後 的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出 現 類 似 錯 誤 此 外, 委 員 會 還 提 出 其 他 值 得 多 加 留 意 的 意 見, 詳 情 載 於 下 文 各 段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19

20 第 三 章 公 務 員 晉 升 選 拔 : 檢 討 及 意 見 計 算 晉 升 職 位 空 缺 的 數 目 以 及 在 同 一 次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中 劃 一 所 考 慮 職 級 的 評 核 周 期 完 結 日 3.20 年 內, 委 員 會 注 意 到 某 部 門 在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中 採 用 晉 升 職 級 的 評 核 周 期 完 結 日 ( 與 合 資 格 較 低 職 級 的 評 核 周 期 完 結 日 不 同 ) 作 為 晉 升 職 位 空 缺 數 目 的 截 算 日 聘 任 工 作 指 引 並 沒 有 清 晰 訂 明 在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中 應 採 用 合 資 格 較 低 職 級 的 評 核 周 期 完 結 日 還 是 晉 升 職 級 的 評 核 周 期 完 結 日 作 為 晉 升 職 位 空 缺 數 目 的 截 算 日 儘 管 如 此, 根 據 既 定 做 法, 合 資 格 人 員 的 晉 升 條 件 應 在 取 得 新 一 輪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報 告 時 予 以 覆 檢 就 此, 當 局 同 意, 在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中 應 該 只 計 算 預 期 在 合 資 格 較 低 職 級 的 當 前 評 核 周 期 內 出 現 的 可 供 晉 升 職 位 空 缺 3.21 在 審 議 另 一 次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的 建 議 時, 委 員 會 注 意 到 同 一 合 資 格 職 級 的 人 員 的 評 核 周 期 有 三 個 不 同 的 完 結 日 為 確 保 所 有 合 資 格 人 員 的 相 對 優 劣 得 以 公 平 比 較, 委 員 會 認 為, 在 同 一 次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中 所 考 慮 的 同 一 職 系 合 資 格 人 員, 不 論 是 否 屬 同 一 職 級, 都 應 採 用 相 同 的 評 核 周 期 完 結 日 假 如 在 同 一 次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中 也 須 考 慮 來 自 不 同 職 系 的 合 資 格 人 員, 便 應 在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量 劃 一 不 同 的 評 核 周 期 完 結 日, 無 論 如 何, 評 核 周 期 完 結 日 的 距 離 不 可 超 過 三 個 月 有 關 部 門 已 聽 取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在 下 個 評 核 周 期 劃 一 有 關 職 級 所 有 人 員 的 評 核 周 期 完 結 日 3.22 為 免 各 局 / 部 門 做 法 不 一, 亦 為 確 保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公 平 進 行, 委 員 會 已 要 求 當 局 在 聘 任 工 作 指 引 中 訂 明 上 述 做 法, 供 各 局 / 部 門 參 考 擬 備 和 提 交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報 告 3.23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通 常 應 在 上 一 個 評 核 周 期 完 結 日 起 計 六 個 月 內 召 開 各 局 / 部 門 應 在 召 開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會 議 後 兩 個 月 內 將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報 告 提 交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審 閱 委 員 會 注 意 到, 二 零 一 三 年 延 遲 進 行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的 個 案 數 目 ( 在 總 數 669 宗 個 案 中 有 14 宗, 即 2%) 高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 在 總 數 623 宗 個 案 中 有 5 宗, 即 1%), 情 況 令 人 失 望 此 外, 仍 有 超 過 10% 的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報 告 未 能 在 兩 個 月 內 提 交 3.24 延 遲 召 開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和 遲 交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報 告, 會 阻 延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的 選 拔 工 作, 亦 會 令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未 能 適 時 實 施, 這 既 不 符 合 員 工 利 益, 亦 非 良 好 的 員 工 管 理 做 法 委 員 會 就 這 些 晉 升 選 拔 個 案 提 供 意 見 時, 已 提 醒 有 關 的 局 / 部 門 在 目 標 期 限 內 從 速 進 行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並 向 委 員 會 提 交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報 告 委 員 會 已 要 求 延 遲 召 開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及 / 或 遲 交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報 告 的 局 / 部 門 解 釋 原 因 委 員 會 日 後 會 繼 續 提 出 同 樣 的 要 求 委 員 會 亦 已 要 求 當 局 加 緊 提 醒 各 局 / 部 門 盡 快 提 交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20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21 會 報 告, 而 無 論 如 何, 報 告 應 於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達 成 建 議 當 日 起 計 兩 個 月 內 提 交, 不 得 延 誤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所 需 的 審 議 時 間 3.25 年 內, 委 員 會 注 意 到 一 些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需 要 極 長 時 間 才 達 成 建 議 其 中, 有 一 個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共 用 了 八 個 星 期 才 達 成 建 議 委 員 會 已 要 求 該 部 門 檢 討 和 精 簡 晉 升 選 拔 程 序, 以 確 保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在 合 理 時 間 內 完 成 審 議 該 部 門 進 行 檢 討 後, 已 在 其 後 的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中 把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的 審 議 時 間 縮 短 至 三 個 星 期 由 於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通 常 應 能 在 一 次 會 議 ( 最 多 兩 次 ) 內 完 成 審 議, 該 部 門 已 因 應 委 員 會 的 要 求, 承 諾 繼 續 探 討 日 後 的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會 議 可 否 進 一 步 縮 短 時 間 輪 流 署 任 職 位 及 未 符 合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的 規 定 3.26 委 員 會 在 審 視 一 項 在 二 零 一 三 年 進 行 的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時, 注 意 到 某 部 門 自 二 零 一 一 年 十 一 月 起 安 排 兩 名 人 員 輪 流 署 任 一 個 職 位 空 缺, 而 兩 人 都 未 獲 先 前 任 何 一 個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建 議 署 任 由 於 署 任 安 排 會 為 期 六 個 月 以 上 ( 實 際 上 已 經 如 此 ), 該 部 門 理 應 在 取 得 截 至 二 零 一 一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相 關 周 年 評 核 報 告 後 召 開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挑 選 合 適 人 員 填 補 空 缺 委 員 會 已 提 醒 該 部 門 :(a) 甄 選 人 員 署 任 職 位 超 過 六 個 月 時, 須 確 保 符 合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的 相 關 規 定, 而 即 使 當 時 沒 有 晉 升 職 位 空 缺, 也 應 由 遴 選 /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進 行 覆 檢 ; 以 及 (b) 除 非 有 充 分 理 由, 否 則 應 避 免 安 排 輪 流 署 任 如 有 關 職 位 確 有 需 要 安 排 輪 流 署 任, 遴 選 /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須 在 建 議 輪 流 署 任 安 排 時 陳 述 理 據, 並 評 估 如 何 能 夠 減 少 上 司 下 屬 關 係 逆 轉 的 情 況 使 用 錯 誤 的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表 格 3.27 在 年 內 進 行 的 一 次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中, 某 部 門 錯 誤 使 用 較 低 職 級 的 評 核 表 格 來 填 寫 兩 名 合 資 格 人 員 的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報 告 為 此, 委 員 會 要 求 該 部 門 覆 檢 在 表 格 中 給 予 兩 人 的 評 級, 特 別 是 關 鍵 才 能 的 評 級 該 部 門 在 覆 檢 後 表 示, 雖 然 評 核 人 員 誤 把 他 對 兩 人 的 評 核 報 告 列 印 在 較 低 職 級 專 用 的 評 核 表 格 上, 但 他 實 際 上 是 按 照 兩 人 的 實 任 職 級 作 出 評 核, 因 此 無 須 修 改 評 級 或 評 核 內 容 為 確 保 上 司 使 用 正 確 的 表 格 填 寫 下 屬 的 表 現 評 核 報 告, 該 部 門 已 承 諾 採 取 多 項 措 施, 包 括 加 入 標 記 以 清 楚 識 別 不 同 職 級 的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表 格 向 評 核 人 員 和 加 簽 人 員 發 出 提 示 由 評 核 委 員 會 覆 核 等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報 告 內 的 資 料 不 準 確 3.28 在 審 議 一 次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的 建 議 時, 委 員 會 發 現 有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報 告 的 附 件 所 載 資 料 與 相 關 員 工 的 評 核 報 告 內 容 有 出 入 雖 然 有 關 部 門 確 認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在 考 慮 有 關 人 員 的 晉 升 條 件 和 作 出 建 議 時, 是 參 考 有 關 人 員 的 員 工 評 核 報 告 而 非 該 附 件, 但 委 員 會 已 鄭 重 提 醒 該 部 門 須 確 保 提 供 給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作 考 慮 和 提 交 給 本 委 員 會 以 徵 詢 意 見 的 任 何 資 料 ( 尤 其 是 有 關 合 資 格 人 選 的 資 料 ) 必 須 是 準 確 和 最 新 的 資 料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21

22 第 四 章 表 現 管 理 及 員 工 培 育 4.1 委 員 會 的 首 要 工 作 之 一, 是 與 當 局 攜 手 合 作, 強 化 公 務 員 隊 伍 的 工 作 表 現 管 理 制 度, 務 求 進 一 步 讓 員 工 發 揮 潛 能, 各 展 所 長 委 員 會 非 常 重 視 全 面 的 員 工 發 展, 重 點 包 括 為 各 級 員 工 的 事 業 發 展 制 訂 有 系 統 的 計 劃 適 當 增 進 員 工 的 工 作 閱 歷, 以 及 安 排 他 們 接 受 培 訓 過 去 數 年, 委 員 會 促 使 當 局 在 這 些 範 疇 推 行 的 主 要 措 施 載 於 第 一 章 第 1.21 及 1.22 段 委 員 會 將 繼 續 探 討 可 予 改 善 的 地 方, 向 當 局 建 議 如 何 進 一 步 提 升 現 行 制 度 和 做 法 的 成 效 公 務 員 的 表 現 管 理 4.2 委 員 會 和 當 局 一 直 致 力 改 善 表 現 管 理 制 度 經 修 訂 的 工 作 表 現 管 理 指 引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一 月 公 布 除 提 供 詳 盡 資 料, 協 助 各 局 / 部 門 了 解 有 效 的 員 工 表 現 管 理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則 和 目 標 外, 該 指 引 亦 羅 列 最 佳 做 法, 供 各 局 / 部 門 在 設 計 和 推 行 本 身 的 制 度 時 作 為 參 考 因 應 委 員 會 的 要 求, 當 局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進 行 了 一 項 調 查 ( 二 零 一 一 年 調 查 ), 範 圍 涵 蓋 公 務 員 隊 伍 中 約 400 個 職 系 個 職 級, 目 的 是 檢 討 推 行 工 作 表 現 管 理 指 引 所 載 的 表 現 管 理 方 法 的 成 效 4.3 當 局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八 月 向 委 員 會 匯 報 二 零 一 一 年 調 查 的 結 果, 當 中 顯 示 各 局 / 部 門 普 遍 能 有 效 推 行 委 員 會 及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倡 議 的 表 現 管 理 方 法 委 員 會 備 悉, 各 局 / 部 門 努 力 推 行 良 好 的 表 現 管 理 方 法, 包 括 提 升 評 核 委 員 會 的 運 作 成 效 採 用 以 才 能 為 本 的 表 現 評 核 模 式, 以 及 促 使 評 核 人 員 依 時 撰 寫 評 核 報 告 和 作 出 全 面 評 核 為 進 一 步 改 善 表 現 管 理 制 度, 當 局 承 諾 會 參 考 二 零 一 一 年 調 查 的 結 果 及 過 去 數 年 在 處 理 表 現 管 理 事 宜 方 面 取 得 的 經 驗, 實 施 多 項 措 施 當 局 分 別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八 月 和 十 一 月 向 委 員 會 匯 報 了 實 施 這 些 措 施 的 進 展 有 關 措 施 撮 錄 於 下 文 各 段 最 新 的 表 現 管 理 指 引 和 良 好 做 法 4.4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當 局 發 出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告 第 6/2013 號, 頒 布 有 關 公 務 員 隊 伍 表 現 管 理 的 最 新 指 引 和 良 好 做 法, 亦 發 出 一 份 經 更 新 的 工 作 表 現 管 理 指 引 上 述 通 告 和 新 的 工 作 表 現 管 理 指 引 都 參 考 了 二 零 一 一 年 調 查 的 結 果, 並 納 入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和 建 議 當 中 重 點 包 括 依 時 撰 寫 評 核 報 告 和 作 出 全 面 和 理 據 充 分 的 評 核 的 重 要 性 ; 部 門 首 長 職 系 首 長 和 評 核 人 員 在 表 現 管 理 方 面 的 責 任 ; 以 及 評 核 委 員 會 的 角 色 和 運 作 採 用 以 才 能 為 本 的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模 式 4.5 當 局 又 在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發 出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函 第 9/2013 號, 宣 布 修 訂 以 才 能 為 本 的 通 用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報 告 表 格 (GF1 及 GF94), 並 推 出 員 工 評 核 報 告 表 格 ( 便 箋 形 式 ) 當 局 修 訂 以 才 能 為 本 的 通 用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報 告 表 格, 目 的 是 : 鼓 勵 評 核 人 員 在 評 核 下 屬 的 表 現 時 力 求 全 面, 內 容 有 事 實 根 22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23 據 ; 精 細 修 訂 評 級 準 則 的 說 明 ; 以 及 簡 化 表 格, 以 便 適 時 完 成 評 核 工 作 上 述 經 修 訂 表 格 的 主 要 內 容 如 下 : (a) 表 格 加 入 一 個 特 設 部 分 供 評 核 人 員 評 述 受 評 人 為 進 一 步 發 展 事 業 應 在 哪 些 方 面 繼 續 作 出 改 善 有 關 修 訂 又 強 調, 評 核 人 員 作 出 的 評 核 須 有 充 分 的 事 實 依 據 ; (b) 評 級 準 則 的 說 明 經 過 修 訂, 清 晰 界 定 所 採 用 的 評 級 準 則, 以 確 保 各 方 的 理 解 一 致 ; (c) 表 格 中 說 明, 為 下 屬 作 出 全 面 而 適 時 的 評 核, 是 評 核 人 員 本 身 的 關 鍵 才 能 之 一 ; 以 及 (d) 有 關 須 知 已 作 修 訂, 以 清 楚 說 明 假 如 受 評 人 正 署 任 較 高 職 級 的 職 位, 則 應 按 其 署 任 職 級 的 要 求 評 核 該 員 的 表 現, 而 按 其 實 任 職 級 的 要 求 評 核 其 才 能 設 立 評 核 委 員 會 4.6 一 如 工 作 表 現 管 理 指 引 訂 明, 評 核 委 員 會 的 主 要 職 能, 是 確 保 在 同 一 職 級 內, 用 於 各 人 員 的 評 核 準 則 一 致, 而 且 評 級 公 平 ( 包 括 工 作 表 現 才 能 和 晉 升 能 力 方 面 的 評 級 ) 雖 然 二 零 一 一 年 調 查 的 所 有 受 訪 者 都 把 評 核 委 員 會 的 成 效 評 為 有 效 或 非 常 有 效, 但 在 調 查 所 涵 蓋 的 職 級 當 中, 只 有 33% 設 有 評 核 委 員 會 因 此, 委 員 會 要 求 當 局 研 究 :(a) 有 關 職 級 曾 否 就 不 設 立 評 核 委 員 會 一 事 提 出 充 分 理 據 ; 以 及 (b) 應 否 鼓 勵 有 關 職 級 設 立 或 重 設 評 核 委 員 會, 以 協 調 評 核 準 則 4.7 因 應 上 述 情 況, 當 局 在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對 並 未 設 立 評 核 委 員 會 的 職 級 進 行 調 查 ( 二 零 一 二 年 調 查 ), 集 中 審 視 編 制 達 50 人 或 以 上 的 職 級 至 於 編 制 少 於 50 人 的 職 級, 當 局 認 為 這 些 職 級 的 編 制 相 對 較 小, 因 此 較 易 統 一 評 核 準 則, 而 無 須 設 立 評 核 委 員 會 當 局 已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十 一 月 向 委 員 會 匯 報 調 查 結 果 4.8 二 零 一 二 年 調 查 的 結 果 顯 示, 各 局 / 部 門 不 設 立 評 核 委 員 會 的 五 個 主 要 原 因 如 下 : (a) 有 關 職 系 只 有 一 個 職 級, 並 無 晉 升 職 級 ; (b) 有 關 職 級 的 工 作 相 對 簡 單, 因 而 較 容 易 統 一 評 核 準 則 ; (c) 評 核 人 員 和 加 簽 人 員 的 人 數 少, 因 而 較 容 易 統 一 評 核 準 則 ; (d) 有 關 職 級 內 各 人 員 的 職 責 相 近, 因 而 已 採 用 相 同 或 只 有 輕 微 差 異 的 評 核 準 則 ; 以 及 (e) 已 有 強 效 的 職 系 管 理 措 施, 確 保 評 核 準 則 一 致, 尤 以 編 制 人 數 較 多 的 職 系 為 然 4.9 二 零 一 二 年 調 查 亦 顯 示 有 關 的 局 / 部 門 已 採 取 下 述 措 施 以 確 保 評 核 準 則 一 致 : (a) 每 年 為 評 核 人 員 和 加 簽 人 員 舉 辦 簡 報 會, 介 紹 表 現 管 理 的 最 佳 做 法 ; (b) 在 定 期 的 管 理 工 作 會 議 上, 與 評 核 人 員 和 加 簽 人 員 討 論 評 核 準 則 以 及 在 表 現 評 核 方 面 察 覺 到 的 有 欠 妥 善 之 處 ;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23

24 第 四 章 表 現 管 理 及 員 工 培 育 (c) 高 級 人 員 事 先 商 討 評 核 準 則, 並 取 得 共 識 ; (d) 培 訓 評 核 人 員 和 加 簽 人 員, 並 提 供 關 鍵 才 能 列 表 有 關 須 知 和 補 充 說 明, 以 協 助 他 們 統 一 評 核 準 則 ; 以 及 (e) 職 系 管 理 層 定 期 提 醒 評 核 人 員 和 加 簽 人 員, 必 須 按 評 級 準 則 的 定 義 進 行 評 核 4.10 當 局 雖 然 認 為 評 核 委 員 會 機 制 須 因 應 個 別 局 / 部 門 的 特 定 情 況 審 慎 推 行, 但 亦 承 諾 繼 續 監 察 有 關 情 況, 以 及 在 相 關 職 級 的 考 慮 因 素 和 情 況 有 變 時, 向 他 們 提 供 有 關 設 立 評 核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和 協 助 委 員 會 已 要 求 當 局 再 接 再 厲, 繼 續 鼓 勵 各 局 / 部 門 設 立 評 核 委 員 會, 並 擔 當 更 積 極 的 角 色, 確 保 已 採 用 評 核 委 員 會 的 職 系 妥 為 運 用 機 制 培 訓 4.11 培 訓 對 幫 助 各 級 員 工 了 解 本 身 在 表 現 管 理 方 面 的 角 色 和 職 責 十 分 重 要 當 局 採 納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繼 續 為 表 現 管 理 制 度 下 的 不 同 使 用 者 ( 包 括 須 履 行 職 系 管 理 職 能 的 人 員 ) 提 供 更 多 特 定 的 培 訓, 讓 他 們 學 習 如 何 撰 寫 評 核 報 告 進 行 評 核 會 見 處 理 表 現 有 問 題 的 員 工 等 當 局 亦 承 諾 製 作 網 上 教 材, 加 入 有 關 執 行 表 現 評 核 工 作 的 短 片 和 互 動 環 節, 進 一 步 協 助 各 局 / 部 門 了 解 表 現 管 理 的 基 本 原 則, 並 推 行 良 好 做 法 教 材 分 階 段 推 出, 第 一 階 段 的 內 容 已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十 一 月 發 表, 未 來 路 向 涵 蓋 三 個 單 元, 即 (a) 工 作 表 現 管 理 簡 介 ;(b)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系 統 ; 以 及 (c)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當 局 承 諾 會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發 表 第 二 階 段 內 容 4.12 改 良 表 現 管 理 制 度, 精 益 求 精, 是 一 個 持 續 過 程 委 員 會 得 悉, 當 局 會 對 有 關 制 度 ( 包 括 評 核 委 員 會 的 運 作 事 宜 ) 進 行 另 一 次 檢 討, 並 會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向 委 員 會 匯 報 結 果 委 員 會 將 繼 續 留 意 下 次 檢 討 的 結 果, 並 會 在 有 需 要 時 提 出 意 見 和 建 議 關 於 表 現 管 理 事 宜 的 意 見 4.13 年 內, 委 員 會 就 局 / 部 門 的 各 項 建 議 提 出 意 見 時, 繼 續 留 意 表 現 管 理 方 法 是 否 良 好, 並 給 予 建 議 主 席 更 親 自 致 函 有 關 部 門 / 職 系 首 長, 促 請 他 們 就 須 予 改 善 之 處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下 文 各 段 載 列 一 些 值 得 留 意 的 意 見 評 核 人 和 加 簽 人 對 受 評 人 的 工 作 表 現 和 是 否 適 合 晉 升 的 評 核 分 歧 極 大 4.14 在 審 議 有 關 延 長 一 名 人 員 的 署 任 以 待 實 任 6 安 排 的 建 議 時, 委 員 會 留 意 到, 評 核 人 和 加 簽 人 對 該 員 工 作 表 現 的 評 核 有 重 大 分 歧 為 免 再 次 出 現 類 似 情 況, 委 員 會 認 為, 在 安 排 該 員 開 始 署 任 以 待 實 任 前, 應 擬 備 並 商 定 一 份 清 單, 明 確 界 定 該 員 應 履 行 的 職 責 和 訂 6 見 第 三 章 註 釋 5 24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25 明 評 核 該 員 表 現 的 客 觀 準 則 評 核 人 和 加 簽 人 在 評 核 員 工 表 現 時, 或 會 得 出 不 同 結 論 在 此 情 況 下, 他 們 須 提 供 實 質 證 據 及 詳 細 資 料, 以 支 持 所 作 評 核 嚴 重 逾 期 填 寫 評 核 報 告 4.15 在 審 議 一 項 晉 升 建 議 時, 委 員 會 留 意 到, 大 多 數 合 資 格 人 員 過 去 數 年 的 評 核 報 告, 均 在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會 議 即 將 召 開 前 由 評 核 人 及 / 或 加 簽 人 一 次 過 撰 寫 撰 寫 評 核 報 告, 不 僅 是 為 了 評 核 個 別 人 員 的 晉 升 條 件, 其 另 一 個 重 要 目 的, 是 透 過 適 時 評 核 和 提 出 意 見, 監 察 受 評 人 的 工 作 表 現, 並 確 定 其 培 訓 和 發 展 需 要 逾 期 撰 寫 報 告 有 違 這 個 目 的 委 員 會 已 促 請 有 關 部 門 首 長 明 確 並 鄭 重 提 醒 員 工, 無 論 某 年 會 否 召 開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以 考 慮 晉 升 人 選, 評 核 人 及 加 簽 人 都 務 須 在 每 個 評 核 周 期 結 束 後, 依 時 填 寫 評 核 報 告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對 受 評 人 工 作 表 現 的 意 見 並 未 見 於 評 核 報 告 4.16 在 一 次 晉 升 選 拔 工 作 中,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指 出 一 些 人 員 在 工 作 表 現 方 面 須 予 改 善 之 處, 但 這 些 資 料 並 未 見 於 有 關 人 員 的 評 核 報 告 委 員 會 認 為,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的 責 任, 是 根 據 合 資 格 人 員 的 評 核 報 告 所 載 評 核 結 果, 對 其 工 作 表 現 和 是 否 適 合 晉 升, 作 出 評 核 因 此, 評 核 報 告 應 對 受 評 人 作 出 客 觀 全 面 和 公 平 的 評 核, 以 期 向 受 評 人 提 出 坦 誠 及 建 設 性 的 意 見, 並 讓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得 以 評 核 受 評 人 是 否 適 合 晉 升 委 員 會 已 提 醒 有 關 部 門 要 求 督 導 人 員 在 評 核 報 告 內 明 確 地 評 價 下 屬 的 工 作 表 現, 除 提 述 受 評 人 的 長 處 外, 亦 應 具 體 指 出 可 予 改 善 之 處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成 員 對 有 關 人 員 工 作 表 現 的 所 知, 只 屬 補 充 性 質, 不 應 凌 駕 評 核 報 告 所 載 的 評 核 結 果 修 訂 工 作 表 現 評 級 4.17 在 審 議 一 個 晉 升 選 拔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時, 委 員 會 留 意 到 覆 核 人 員 在 修 訂 一 名 人 員 的 整 體 工 作 表 現 評 級 時, 只 表 示 以 該 員 在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的 各 個 項 目 所 得 評 級 而 論, 其 整 體 工 作 表 現 為 優 的 評 級 屬 過 高, 應 修 訂 為 良 ; 除 此 之 外, 該 覆 核 人 員 沒 有 提 出 其 他 理 據 然 而, 委 員 會 留 意 到, 在 15 個 經 評 核 的 項 目 中, 該 員 有 13 項 獲 評 為 A 級, 其 餘 兩 項 為 B 級 修 訂 該 員 整 體 工 作 表 現 評 級 的 理 由 並 不 清 晰 委 員 會 已 建 議 該 部 門 提 醒 覆 核 人 員 在 修 訂 受 評 人 的 工 作 表 現 評 級 時, 應 提 供 清 晰 合 理 的 理 據 員 工 培 育 及 接 任 計 劃 4.18 公 務 員 隊 伍 的 員 工 培 育 工 作, 不 單 是 為 了 培 育 人 員 晉 升, 亦 是 一 項 為 了 提 升 人 員 和 部 門 表 現 的 重 要 和 持 續 工 作 委 員 會 認 為, 各 部 門 / 職 系 首 長 必 須 謹 記, 他 們 有 責 任 促 進 員 工 的 事 業 發 展 委 員 會 一 直 倡 議, 各 部 門 / 職 系 首 長 應 制 訂 全 面 的 員 工 發 展 計 劃, 包 括 作 出 周 詳 安 排 以 增 進 員 工 的 工 作 閱 歷 和 推 行 有 系 統 的 職 位 調 派 政 策 及 培 訓 計 劃 職 系 管 方 亦 應 定 期 與 職 系 成 員 會 面, 討 論 他 們 的 事 業 發 展 計 劃 委 員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25

26 第 四 章 表 現 管 理 及 員 工 培 育 會 認 為, 即 使 某 人 員 已 被 評 為 達 到 其 事 業 發 展 的 極 限, 管 方 若 能 關 懷 員 工, 制 訂 良 好 的 員 工 發 展 計 劃, 仍 可 激 勵 該 員 繼 續 積 極 作 出 貢 獻 良 好 的 員 工 發 展 計 劃 和 完 善 的 表 現 管 理 及 晉 升 制 度, 對 接 任 計 劃 的 成 效, 亦 起 着 關 鍵 作 用 為 了 向 各 局 / 部 門 提 供 實 際 參 考 以 便 擬 定 員 工 發 展 及 接 任 計 劃, 當 局 分 別 於 二 零 一 零 年 十 二 月 和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發 出 接 任 計 劃 指 引 和 員 工 全 面 發 展 指 南 ;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已 收 錄 其 中 4.19 委 員 會 留 意 到 各 部 門 / 職 系 首 長 在 年 內 繼 續 發 掘 及 栽 培 潛 質 優 厚 的 初 級 人 員, 為 接 任 工 作 做 好 準 備, 並 採 取 各 項 措 施 培 育 員 工, 例 如 職 位 調 派 駐 政 府 總 部 見 習 計 劃, 以 及 適 當 的 培 訓 及 發 展 課 程 等 至 於 暫 時 缺 乏 合 適 晉 升 人 選 的 部 門, 委 員 會 已 要 求 他 們 採 取 更 積 極 的 措 施, 確 保 接 任 安 排 順 利 妥 當 4.20 要 接 任 安 排 順 利 妥 當, 必 須 有 良 好 的 員 工 發 展 計 劃, 亦 必 須 能 準 確 預 期 員 工 的 流 失 情 況 雖 然 目 前 高 級 人 員 提 前 離 職 的 情 況 不 算 嚴 重, 但 各 部 門 / 職 系 首 長 仍 應 密 切 留 意 55 歲 至 60 歲 組 別 內 人 員 提 前 離 職 的 數 字 假 如 提 前 離 職 的 情 況 成 為 趨 勢, 則 足 以 令 人 憂 慮 委 員 會 已 促 請 當 局 訂 立 機 制, 了 解 這 個 年 齡 組 別 的 高 級 人 員 最 新 的 事 業 前 途 計 劃, 並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應 付 可 能 出 現 的 接 任 問 題 委 員 會 欣 悉,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已 在 首 長 級 人 員 接 任 計 劃 會 議 上, 要 求 各 部 門 首 長 盡 早 確 定 轄 下 高 級 人 員 的 退 休 計 劃, 並 在 制 訂 其 部 門 的 首 長 級 人 員 接 任 計 劃 時, 考 慮 有 關 資 料 委 員 會 將 繼 續 留 意 公 務 員 隊 伍 的 整 體 接 任 情 況 26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27 第 五 章 其 他 公 務 員 聘 任 事 宜 5.1 委 員 會 另 外 一 項 重 要 職 責, 是 就 繼 續 聘 用 或 終 止 聘 用 公 務 員 的 事 宜 提 供 意 見 這 類 個 案 涵 蓋 不 予 續 約 或 終 止 合 約 提 供 任 期 較 正 常 為 短 的 合 約 不 批 准 或 延 遲 批 准 通 過 試 用 或 7 試 任 關 限 首 長 級 人 員 根 據 補 償 退 休 計 劃 提 早 退 休, 以 及 根 據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8 第 12 條 為 公 眾 利 益 着 想 而 着 令 退 休 等 情 況 此 外, 委 員 會 也 就 續 聘 ( 包 括 延 長 服 務 及 退 休 後 不 中 斷 服 務 而 重 行 受 僱 ) 借 調 開 放 職 位 安 排 頒 發 政 府 培 訓 獎 學 金, 以 及 修 訂 適 用 於 高 職 級 的 在 職 公 務 員 的 聘 用 12 條 款 等, 提 供 意 見 委 員 會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就 上 述 聘 任 事 宜 提 供 意 見 的 個 案 統 計 數 字 以 及 與 先 前 四 年 數 字 的 比 較, 載 於 附 錄 VI 根 據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第 12 條 着 令 為 公 眾 利 益 着 想 而 退 休 5.2 根 據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第 12 條 着 令 退 休, 並 非 紀 律 處 分 或 懲 罰, 而 是 為 公 眾 利 益 着 想, 基 於 下 列 原 因 而 採 取 的 行 政 措 施.. (a) 工 作 表 現 持 續 欠 佳 員 工 雖 然 已 獲 管 方 給 予 機 會 證 明 其 工 作 能 力, 但 表 現 仍 未 能 達 到 要 求 ; 或 (b) 失 去 信 心 管 方 已 對 員 工 失 去 信 心, 不 能 再 委 派 他 執 行 公 職 被 着 令 為 公 眾 利 益 着 想 而 退 休 的 人 員 可 獲 發 給 退 休 福 利 如 屬 按 可 享 退 休 金 條 款 受 聘 的 7 補 償 退 休 計 劃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首 次 推 出 批 核 當 局 假 如 確 信 : (a) 某 名 首 長 級 常 額 編 制 人 員 從 現 任 職 位 退 休, 有 助 所 屬 部 門 或 職 系 在 組 織 上 作 出 改 善 ; 或 (b) 管 方 難 以 把 該 名 人 員 安 置 在 其 他 政 府 工 作 崗 位 ; 便 可 根 據 管 理 理 由, 讓 首 長 級 常 額 編 制 人 員 退 休, 以 便 在 組 織 上 作 出 改 善 和 維 持 首 長 級 人 員 應 有 的 高 水 平 被 要 求 退 休 的 人 員 會 事 先 獲 得 通 知 和 給 予 機 會 作 出 申 述 由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主 持 ( 如 被 要 求 退 休 的 人 員 屬 首 長 級 薪 級 表 第 8 點 或 同 等 薪 點 ( 當 中 不 包 括 各 主 要 官 員, 除 非 行 政 長 官 另 有 指 示 ), 則 由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主 持 ) 的 小 組 委 員 會 會 考 慮 每 宗 個 案, 並 會 就 建 議 有 關 人 員 退 休 一 事 徵 詢 本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8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是 由 行 政 長 官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四 款 發 出 的 行 政 命 令, 當 中 列 出 行 政 長 官 在 管 理 公 務 員 隊 伍 方 面 ( 包 括 紀 律 事 宜 ) 的 權 力 9 借 調 是 暫 時 免 除 某 人 員 的 實 任 職 務, 以 有 時 限 和 非 實 任 的 方 式, 安 排 該 員 填 補 另 一 個 不 屬 於 其 本 身 職 系 的 職 位 一 般 而 言, 假 如 某 部 門 在 一 段 短 時 間 內 需 要 某 些 技 能 或 專 長 來 配 合 運 作, 而 具 備 這 些 技 能 或 專 長 的 人 員 只 能 在 另 一 個 公 務 員 職 系 中 找 到, 該 部 門 便 會 考 慮 借 調 另 一 職 系 的 人 員 填 補 轄 下 的 職 位 10 開 放 職 位 安 排 是 指 把 合 約 人 員 所 擔 任 屬 於 晉 升 職 級 的 職 位, 開 放 給 目 前 出 任 該 職 位 的 人 員 及 其 他 低 一 級 的 合 資 格 人 員 競 逐 這 項 安 排 適 用 於 本 身 是 永 久 性 居 民 而 又 希 望 按 本 地 模 式 條 款 續 約 的 海 外 合 約 人 員, 以 及 申 請 按 現 行 條 款 續 約 的 其 他 合 約 人 員 11 政 府 培 訓 獎 學 金 旨 在 讓 本 地 應 徵 者 在 取 得 所 需 資 格 後, 由 在 香 港 招 聘 合 資 格 人 員 有 困 難 的 職 系 聘 用 獲 發 獎 學 金 的 人 員 在 完 成 培 訓, 辦 妥 招 聘 手 續 後, 會 獲 聘 用 出 任 指 定 職 位 一 如 其 他 招 聘 工 作, 對 於 經 遴 選 獲 推 薦 批 給 獎 學 金 並 最 終 會 獲 政 府 聘 任 的 人 選, 部 門 / 職 系 首 長 須 徵 詢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12 按 本 地 合 約 條 款 或 本 地 模 式 合 約 條 款 或 劃 一 合 約 條 款 受 聘 的 人 員, 均 有 資 格 申 請 轉 為 按 本 地 或 劃 一 常 額 及 可 享 退 休 金 條 款 受 聘, 但 是 否 獲 批 則 視 乎 下 列 因 素 而 定 :(a) 服 務 需 要 ;(b) 申 請 人 的 中 文 程 度 是 否 足 以 有 效 履 行 有 關 職 務 ( 如 適 用 );(c) 申 請 人 的 工 作 表 現 和 品 行 ; 以 及 (d) 申 請 人 的 健 康 情 況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27

28 第 五 章 其 他 公 務 員 聘 任 事 宜 人 員, 其 退 休 金 會 延 至 他 達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齡 時 發 放 如 屬 按 公 務 員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款 受 聘 的 人 員, 則 可 按 有 關 計 劃 的 規 則, 獲 發 放 政 府 自 願 性 供 款 帶 來 的 累 算 權 益 轉 為 按 長 期 聘 用 條 款 受 聘 如 試 用 人 員 的 表 現 品 行 或 態 度 明 顯 欠 佳, 部 門 / 職 系 首 長 應 認 真 考 慮 在 任 何 時 間 或 在 試 用 期 屆 滿 時, 終 止 聘 用 有 關 人 員 5.3 年 內, 有 15 個 局 / 部 門 轄 下 共 19 名 人 員 根 據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第 12 條 所 訂 程 序 受 到 密 切 觀 察 當 局 接 到 委 員 會 分 別 在 二 零 一 二 年 和 二 零 一 三 年 提 出 的 意 見 後, 已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根 據 第 12 條 着 令 兩 名 工 作 表 現 持 續 欠 佳 的 人 員 退 休 另 有 兩 名 人 員 改 善 了 表 現, 達 到 應 有 水 平, 因 而 從 觀 察 名 單 中 除 名 截 至 年 底, 仍 有 15 名 人 員 受 到 密 切 觀 察 此 外, 當 局 根 據 委 員 會 在 二 零 一 二 年 給 予 的 意 見, 基 於 失 去 信 心 的 原 因 而 在 二 零 一 三 年 着 令 一 名 人 員 退 休 5.4 委 員 會 在 處 理 與 晉 升 選 拔 有 關 的 工 作 而 審 核 員 工 評 核 報 告 時, 會 繼 續 留 意 可 能 須 根 據 第 12 條 採 取 行 動 的 個 案, 提 醒 部 門 適 當 跟 進 委 員 會 也 會 密 切 監 察 部 門 管 方 是 否 果 斷 地 採 取 這 項 行 政 措 施 5.6 為 協 助 部 門 / 職 系 首 長 處 理 終 止 試 用 人 員 的 聘 用 或 延 長 其 試 用 期 的 個 案, 委 員 會 擬 訂 了 一 些 應 當 遵 守 的 準 則, 並 在 二 零 一 一 年 年 報 第 5.9 段 中 特 別 闡 述 關 於 按 人 員 以 往 在 政 府 的 工 作 經 驗 縮 短 其 試 用 期,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和 看 法 亦 已 詳 載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年 報 第 5.10 及 5.11 段 當 局 已 因 應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把 上 述 準 則 和 意 見 納 入 有 關 適 當 處 理 試 用 人 員 的 指 引, 並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分 發 各 部 門 / 職 系 首 長 5.7 二 零 一 三 年, 委 員 會 就 72 宗 涉 及 延 長 試 用 人 員 試 用 期 的 個 案 提 供 意 見, 大 部 分 個 案 都 是 因 為 試 用 人 員 工 作 表 現 及 / 或 品 行 偶 有 缺 失, 又 或 由 於 健 康 問 題 長 期 離 開 工 作 崗 位, 而 有 關 的 局 / 部 門 認 為 應 再 給 予 時 間, 讓 他 們 證 明 本 身 適 宜 長 期 受 聘 延 長 / 終 止 試 用 期 5.5 如 先 前 的 年 報 所 指 出, 部 門 / 職 系 首 長 應 按 嚴 格 標 準 考 慮 試 用 人 員 是 否 適 合 繼 續 留 任, 亦 應 重 視 有 關 人 員 的 品 行 是 否 良 好, 不 應 以 延 長 試 用 期 替 代 終 止 聘 用 此 事 在 實 施 經 修 改 的 入 職 制 度 後 尤 應 注 意, 因 為 根 據 新 制 度, 試 用 人 員 完 成 三 年 試 用 期 後 一 般 即 可 5.8 終 止 試 用 的 個 案 由 二 零 一 一 年 的 三 宗 大 幅 增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的 13 宗 後, 委 員 會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就 這 類 個 案 提 供 意 見 的 數 字 稍 為 回 落 至 11 宗 大 部 分 個 案 與 試 用 人 員 工 作 表 現 及 / 或 品 行 欠 佳 有 關 終 止 試 用 的 個 案 在 過 去 兩 年 有 所 增 加, 反 映 部 門 / 職 系 首 長 決 意 嚴 格 處 理 那 些 未 達 到 通 過 試 用 關 限 的 要 求 和 標 準 的 28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29 人 員 委 員 會 認 為, 倘 若 試 用 人 員 已 得 到 充 分 的 機 會 證 明 自 己 能 夠 勝 任 工 作, 並 獲 得 指 導 及 培 訓, 但 工 作 表 現 仍 有 缺 失, 則 應 被 終 止 試 用 若 試 用 人 員 品 行 有 問 題, 而 在 給 予 適 當 勸 諭 及 警 告 後 仍 無 顯 著 改 善, 當 局 應 迅 速 採 取 行 動, 終 止 該 員 的 試 用 5.10 委 員 會 在 審 議 有 關 兩 名 同 一 職 系 人 員 延 長 試 用 期 的 建 議 時, 發 現 並 關 注 到 其 中 一 人 的 首 四 個 試 用 期 評 核 報 告, 以 及 另 一 人 的 所 有 試 用 期 評 核 報 告, 均 在 他 們 的 三 年 試 用 期 接 近 屆 滿 時 才 填 寫 委 員 會 質 疑, 在 沒 有 妥 為 填 寫 評 核 報 告 的 情 況 下, 有 關 職 系 首 長 如 何 能 得 知 試 用 人 員 的 工 作 表 現 欠 佳, 並 採 取 適 當 5.9 年 內, 委 員 會 注 意 到 一 些 職 系 管 方 在 處 理 表 現 欠 佳 的 試 用 人 員 時, 做 法 有 可 予 改 善 之 處 有 一 宗 個 案, 試 用 人 員 在 三 年 試 用 期 內, 工 作 表 現 一 直 被 評 為 4 級 ( 即 僅 僅 符 合 最 低 可 接 受 標 準, 工 作 表 現 有 待 改 善 ) 雖 然 該 員 的 上 司 發 現 其 工 作 表 現 有 缺 點 後, 已 加 以 輔 導, 但 卻 沒 有 向 他 發 出 勸 誡 信, 正 式 告 知 他 須 予 改 善 的 不 足 之 處 在 試 用 期 屆 滿 時, 該 員 的 上 司 仍 推 薦 他 通 過 試 用 關 限, 直 至 有 關 部 門 首 長 覆 檢 該 試 用 人 員 的 工 作 表 現 時, 才 發 現 他 並 不 適 合 通 過 試 用 關 限, 其 試 用 期 應 予 延 長 委 員 會 認 為, 有 關 部 門 處 理 這 宗 個 案 的 手 法 有 明 顯 可 予 改 善 之 處 其 實 部 門 管 方 ( 取 其 最 廣 闊 的 定 義, 即 包 括 部 門 / 職 系 首 長 以 至 前 線 督 導 人 員 ) 和 試 用 人 員 一 開 始 便 應 商 定 試 用 人 員 的 應 有 表 現 水 平, 此 舉 可 確 保 督 導 人 員 及 / 或 職 系 管 方 在 知 悉 試 用 人 員 未 達 到 應 有 表 現 水 平 時, 能 夠 迅 速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例 如 多 加 指 導 輔 導 和 發 出 勸 誡 信 跟 進 行 動, 向 他 們 作 出 所 需 的 勸 諭 提 供 輔 導 和 支 援 嚴 重 逾 期 填 寫 評 核 報 告, 亦 可 能 令 試 用 人 員 失 去 及 早 改 善 不 足 之 處 的 機 會 因 應 委 員 會 的 要 求, 有 關 職 系 首 長 已 採 取 措 施, 在 試 用 人 員 首 年 服 務 期 屆 滿 後, 直 接 催 促 評 核 人 和 加 簽 人 為 試 用 人 員 填 寫 逾 期 未 交 的 評 核 報 告 若 發 現 有 評 核 人 或 加 簽 人 慣 性 或 嚴 重 逾 期 填 寫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報 告, 職 系 首 長 會 親 自 向 該 評 核 人 或 加 簽 人 發 出 勸 誡 信, 而 有 關 信 件 會 存 入 有 關 人 員 的 評 核 報 告 檔 案, 以 作 記 錄 已 屆 退 休 年 齡 後 續 聘 及 於 續 聘 期 間 晉 升 根 據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270(4) 條 (3)( d) 條 及 277(4)( d) 條 訂 明 的 現 行 政 策, 退 休 後 不 中 斷 服 務 而 重 行 受 僱 的 公 務 員 及 已 屆 正 常 退 休 年 齡 後 延 長 服 務 的 公 務 員 ( 下 稱 續 聘 人 員 ), 如 果 服 務 期 距 離 最 後 離 職 前 休 假 不 少 於 12 個 月, 通 常 有 資 格 獲 考 慮 晉 升 13 適 用 於 舊 退 休 金 計 劃 人 員 的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270(4) 條 訂 明, 退 休 後 不 中 斷 服 務 而 重 行 受 僱 的 公 務 員, 如 果 服 務 期 距 離 最 後 離 職 前 休 假 不 少 於 12 個 月, 通 常 有 資 格 獲 考 慮 晉 升 舊 退 休 金 計 劃 人 員 須 在 年 滿 55 歲 時 退 休 14 適 用 於 新 退 休 金 計 劃 人 員 的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275(3)(d) 條 訂 明, 延 長 服 務 或 退 休 後 不 中 斷 服 務 而 重 行 受 僱 的 公 務 員, 如 果 服 務 期 距 離 最 後 離 職 前 休 假 不 少 於 12 個 月, 通 常 有 資 格 獲 得 考 慮 晉 升 按 新 退 休 金 計 劃 受 僱 的 文 職 人 員 須 在 年 滿 60 歲 時 退 休, 但 一 九 八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入 職 的 公 務 員 可 選 擇 在 55 歲 至 60 歲 期 間 的 任 何 時 間 退 休 至 於 紀 律 部 隊 人 員, 則 須 在 年 滿 55 歲 或 57 歲 時 退 休, 視 乎 職 級 而 定 15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277(4)(d) 條 適 用 於 在 正 常 退 休 年 齡 之 前 已 取 得 可 享 最 高 退 休 金 資 格 並 於 退 休 後 不 中 斷 服 務 而 重 行 受 僱 的 新 退 休 金 計 劃 人 員 該 條 訂 明, 退 休 後 不 中 斷 服 務 而 重 行 受 僱 的 公 務 員, 如 果 服 務 期 距 離 最 後 離 職 前 休 假 不 少 於 12 個 月, 通 常 有 資 格 獲 得 考 慮 晉 升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29

30 第 五 章 其 他 公 務 員 聘 任 事 宜 5.12 委 員 會 明 白, 在 一 九 八 零 年 代 初, 當 局 面 對 公 務 員 編 制 急 速 擴 張 及 移 民 潮 湧 現 的 情 況, 因 而 讓 續 聘 人 員 符 合 資 格 獲 考 慮 晉 升, 原 意 是 提 供 誘 因, 令 具 備 才 幹 和 經 驗 的 人 員 在 年 屆 55 歲 的 正 常 退 休 年 齡 後 留 任 然 而, 時 至 今 日, 這 個 考 慮 因 素 已 不 再 存 在, 因 為 現 時 公 務 員 在 正 常 退 休 年 齡 後 獲 繼 續 僱 用 的 主 要 原 因, 是 為 了 解 決 斷 層 問 題, 或 為 了 在 指 定 的 短 暫 期 間 借 重 有 關 人 員 的 專 長, 以 便 在 關 鍵 階 段 繼 續 跟 進 重 大 項 目, 直 至 圓 滿 完 成 事 實 上,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268(1)( c) 條 訂 明, 批 准 續 聘 已 屆 退 休 年 齡 的 公 務 員 的 條 件 之 一, 是 他 的 留 任 不 得 阻 礙 較 低 級 人 員 的 晉 升 倘 續 聘 人 員 於 重 行 受 僱 / 延 長 服 務 期 間 獲 得 晉 升, 便 會 造 成 矛 盾, 因 為 讓 有 關 人 員 留 任 是 為 了 有 充 裕 時 間 栽 培 年 輕 人 員, 但 有 關 人 員 獲 得 晉 升, 卻 又 剝 奪 了 那 些 年 輕 人 員 嘗 試 擔 任 較 高 職 級 為 承 擔 較 重 大 職 責 做 好 準 備 的 機 會 5.13 由 於 續 聘 人 員 獲 考 慮 晉 升 的 資 格 備 受 關 注, 委 員 會 向 當 局 建 議, 在 處 理 已 屆 正 常 退 休 年 齡 人 員 重 行 受 僱 / 延 長 服 務 的 申 請 時, 除 了 須 符 合 慣 常 的 規 定 ( 即 要 有 強 烈 的 接 任 及 / 或 運 作 需 要 不 得 阻 礙 其 他 合 資 格 人 員 晉 升, 以 及 有 關 人 員 須 有 良 好 表 現 ) 之 外, 亦 應 採 取 以 下 保 障 措 施 : (a) 除 非 情 況 非 常 特 殊, 否 則 重 行 受 僱 / 延 長 服 務 的 年 期 不 應 超 過 12 個 月 如 有 必 要 申 請 較 長 年 期, 聘 任 當 局 應 考 慮 先 給 予 12 個 月 任 期, 而 在 接 到 再 延 任 的 申 請 時 才 覆 檢 有 關 個 案 ; 以 及 (b) 有 關 部 門 / 職 系 管 方 應 提 供 明 確 的 接 任 計 劃, 清 楚 列 出 已 物 色 的 接 任 人 選, 以 及 在 有 關 時 期 內 培 養 接 任 人 選 的 具 體 培 訓 發 展 計 劃 5.14 當 局 贊 同 委 員 會 所 建 議 的 原 則 ( 見 上 文 第 5.13(a) 段 ), 並 承 諾 會 繼 續 嚴 格 審 核 有 關 在 已 屆 退 休 年 齡 後 續 聘 的 申 請, 確 保 只 有 理 據 充 分 的 個 案, 才 會 獲 得 批 准 當 局 並 已 規 定, 各 局 / 部 門 提 交 這 類 申 請 時, 須 一 併 提 供 如 上 文 第 5.13(b) 段 所 述 的 有 關 培 養 接 任 人 選 的 具 體 接 任 計 劃 5.15 當 局 充 分 備 悉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即 鑑 於 公 務 員 現 今 的 整 體 情 況 與 一 九 八 零 年 代 初 不 同, 續 聘 人 員 的 晉 升 資 格 及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的 相 關 條 文 均 有 檢 討 的 必 要 在 這 方 面, 委 員 會 得 悉 當 局 正 進 行 一 項 研 究, 評 估 公 務 員 的 人 手 和 退 休 情 況, 並 檢 視 各 個 可 能 方 案, 藉 以 在 香 港 未 來 十 年 人 口 老 化 及 公 務 員 自 然 流 失 率 較 平 常 為 高 的 背 景 下, 續 聘 已 屆 退 休 年 齡 的 人 員 由 於 研 究 結 果 對 續 聘 已 屆 退 休 年 齡 人 員 的 政 策 有 導 向 作 用, 當 局 認 為 配 合 上 述 研 究 工 作, 檢 討 關 乎 續 聘 人 員 晉 升 資 格 的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條 文, 是 合 適 做 法 當 局 已 承 諾 就 研 究 工 作 的 整 體 進 展, 特 別 是 檢 討 續 聘 人 員 的 晉 升 資 格 一 事, 把 最 新 情 況 告 知 委 員 會 30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31 第 六 章 公 務 員 紀 律 : 檢 討 及 意 見 6.1 無 論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或 在 私 人 生 活 中, 公 務 員 都 必 須 恪 守 崇 高 的 誠 信 和 操 守 標 準 如 違 反 任 何 政 府 規 例 或 正 式 指 令 作 出 不 當 行 為 干 犯 刑 事 罪 行 ( 無 論 是 否 關 乎 公 務 ) 或 令 公 務 員 隊 伍 的 聲 譽 受 損, 都 可 能 受 到 紀 律 處 分 公 務 員 隊 伍 有 一 套 明 確 和 行 之 有 效 的 機 制, 就 指 稱 涉 及 行 為 不 當 的 個 案 迅 速 展 開 調 查 在 進 行 公 平 的 聆 訊 後, 如 確 定 有 關 公 務 員 行 為 不 當, 便 會 嚴 格 執 行 紀 律 處 分, 絕 不 姑 息 所 有 紀 律 個 案 會 按 照 規 定, 依 循 適 當 方 式 和 程 序, 並 按 自 然 公 正 原 則 盡 快 處 理, 確 保 證 實 行 為 不 當 的 公 務 員 得 到 適 時 和 恰 當 的 懲 罰, 以 收 懲 前 治 後 之 效 簡 易 紀 律 行 動 6.2 如 公 務 員 干 犯 輕 微 不 當 行 為 ( 例 如 偶 爾 遲 到 輕 度 違 反 政 府 規 例 等 ), 有 關 的 局 / 部 門 在 完 成 內 部 調 查 後, 可 向 該 員 發 出 口 頭 或 書 面 警 告, 而 無 須 進 行 正 式 紀 律 聆 訊 被 口 頭 或 書 面 警 告 的 人 員 通 常 在 一 年 內 不 得 晉 升 或 獲 委 任 這 類 簡 易 紀 律 行 動 可 讓 局 / 部 門 迅 速 處 理 性 質 輕 微 的 個 別 不 當 行 為, 以 儆 效 尤 處 理 這 類 個 案, 無 須 徵 詢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正 式 紀 律 行 動 6.3 對 於 被 指 屢 犯 輕 微 不 當 行 為 或 干 犯 較 嚴 重 不 當 行 為 的 公 務 員, 有 關 的 局 / 部 門 可 向 他 們 採 取 正 式 紀 律 行 動 至 於 被 法 院 裁 定 干 犯 刑 事 罪 行 的 公 務 員, 紀 律 處 分 當 局 在 考 慮 有 關 法 律 程 序 後, 即 可 對 該 員 作 出 懲 處, 而 無 須 進 行 任 何 其 他 程 序 一 般 而 言, 對 文 職 職 16 系 的 公 務 員 和 紀 律 部 隊 職 系 的 高 級 公 務 員 採 取 的 正 式 紀 律 行 動, 會 以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為 依 據 對 紀 律 部 隊 職 系 的 中 級 和 初 級 公 務 員 採 取 的 正 式 紀 律 行 動, 則 根 據 相 關 紀 律 部 隊 法 例 進 行 紀 律 懲 處 6.4 如 公 務 員 被 法 院 裁 定 干 犯 刑 事 罪 行, 又 或 在 進 行 正 式 紀 律 程 序 後 證 實 行 為 不 當, 紀 17 律 處 分 當 局 可 施 加 的 懲 罰 包 括 譴 責 嚴 厲 譴 責 降 級 迫 令 退 休 及 革 職 若 單 16 一 般 指 懲 教 署 香 港 海 關 消 防 處 及 香 港 警 務 處 內 職 級 相 等 於 監 督 ( 警 司 )/ 助 理 監 督 或 以 上 職 級 的 公 務 員 政 府 飛 行 服 務 隊 高 級 公 務 員 的 刑 事 罪 行 和 違 紀 行 為 分 別 受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及 政 府 飛 行 服 務 隊 ( 紀 律 ) 規 例 規 管 入 境 事 務 處 的 所 有 紀 律 職 系 人 員 均 受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規 管, 而 入 境 事 務 助 理 員 職 系 的 某 些 違 紀 行 為 亦 受 入 境 事 務 隊 條 例 規 管 17 譴 責 是 正 式 紀 律 行 動 中 最 輕 微 的 懲 罰 遭 譴 責 的 人 員 在 兩 至 三 年 內 不 得 晉 升 或 獲 委 任 這 項 懲 罰 一 般 適 用 於 干 犯 較 輕 微 且 屬 個 別 事 件 的 不 當 行 為 / 刑 事 罪 行 的 人 員 18 嚴 厲 譴 責 通 常 會 令 有 關 人 員 在 三 至 五 年 內 不 得 晉 升 或 獲 委 任 一 般 會 建 議 向 干 犯 較 嚴 重 不 當 行 為 / 刑 事 罪 行 或 屢 犯 輕 微 不 當 行 為 / 刑 事 罪 行 的 人 員 施 加 這 種 懲 罰 19 降 級 是 嚴 厲 懲 罰 與 嚴 厲 譴 責 一 樣, 降 級 通 常 也 會 令 有 關 人 員 在 三 至 五 年 內 不 得 晉 升 或 獲 委 任, 以 致 他 們 喪 失 晉 升 資 格 和 蒙 受 巨 大 經 濟 損 失 按 可 享 退 休 金 福 利 條 款 受 聘 的 人 員 如 被 處 以 降 級 懲 罰, 其 所 得 退 休 金 會 按 其 降 級 後 所 屬 職 級 的 薪 酬 計 算 降 級 後 的 薪 酬 和 年 資 排 名 由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決 定 被 處 以 降 級 懲 罰 的 人 員, 通 常 會 支 取 假 設 他 一 直 在 該 較 低 職 級 工 作 而 可 得 薪 點 的 薪 金 20 遭 迫 令 退 休 的 人 員 可 獲 發 給 全 部 或 部 分 的 退 休 褔 利 如 屬 按 可 享 退 休 金 福 利 條 款 受 聘 的 人 員, 則 當 他 到 達 法 定 退 休 年 齡 才 會 獲 發 延 付 退 休 金 21 革 職 是 最 嚴 重 的 懲 罰 形 式, 因 為 有 關 人 員 會 喪 失 所 有 退 休 福 利 ( 除 卻 來 自 强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或 公 務 員 公 積 金 計 劃 下 的 政 府 強 制 性 供 款 的 累 算 權 益 )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31

32 第 六 章 公 務 員 紀 律 : 檢 討 及 意 見 靠 這 些 懲 罰 不 足 以 反 映 不 當 行 為 或 罪 行 的 嚴 重 程 度, 或 未 能 收 懲 前 治 後 之 效, 但 較 高 級 別 的 懲 罰 卻 不 適 用 或 並 不 合 理, 則 當 局 處 以 這 些 懲 罰 ( 革 職 和 降 級 除 外 ) 時 可 另 加 金 錢 22 上 的 懲 罰 委 員 會 在 紀 律 個 案 中 的 諮 詢 角 色 6.5 委 員 會 在 公 務 員 紀 律 制 度 中 擔 當 重 要 角 色 23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第 18 條 規 定, 除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訂 明 不 適 用 24 的 人 員 的 個 案 外, 當 局 按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第 9 10 或 11 條 處 罰 甲 類 人 員 之 前, 必 須 先 徵 詢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甲 類 人 員 實 際 上 包 括 所 有 公 務 員, 只 有 試 用 人 員 合 約 人 員 及 某 些 按 第 一 標 準 薪 級 表 支 薪 的 人 員 不 屬 此 類 截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年 底, 就 紀 律 事 宜 而 言, 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內 的 甲 類 人 員 約 有 人 的 慣 常 懲 處 是 否 有 從 寬 處 理 的 理 由, 以 及 有 關 公 務 員 的 職 級 和 服 務 及 紀 律 記 錄 等 6.7 委 員 會 在 提 供 意 見 前, 會 考 慮 有 關 的 局 / 部 門 和 公 務 員 紀 律 秘 書 處 所 提 交 的 觀 點 和 論 據 假 如 該 局 / 部 門 與 秘 書 處 有 不 同 意 見, 雙 方 的 觀 點 均 須 提 交 委 員 會 考 慮 二 零 一 三 年 經 委 員 會 提 供 意 見 的 紀 律 個 案 6.8 二 零 一 三 年, 委 員 會 就 44 宗 紀 律 個 案 的 懲 罰 方 式 提 供 意 見 以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內 名 甲 類 人 員 計 算, 所 佔 比 例 約 為 0.04% 這 些 紀 律 個 案 按 刑 事 罪 行 / 不 當 行 為 類 別 和 有 關 人 員 薪 金 組 別 劃 分 的 分 項 數 字, 載 於 附 錄 VII 6.9 紀 律 個 案 的 數 目 雖 然 較 二 零 一 二 年 的 38 宗 有 輕 微 上 升, 但 仍 然 只 佔 全 體 甲 類 人 員 的 一 個 很 小 比 例 這 反 映 絕 大 部 分 公 務 員 秉 持 崇 高 6.6 委 員 會 就 紀 律 個 案 提 供 意 見 時, 會 依 據 公 平 公 正 和 公 務 員 處 分 尺 度 總 體 一 致 的 原 則 決 定 懲 罰 輕 重 的 主 要 考 慮 因 素 是 有 關 不 當 行 為 或 刑 事 罪 行 的 性 質 和 嚴 重 程 度 其 他 相 關 考 慮 因 素 包 括 類 似 不 當 行 為 或 刑 事 罪 行 的 品 行 及 紀 律 標 準, 不 負 眾 望 這 有 賴 當 局 多 年 來 努 力 不 懈, 透 過 培 訓 舉 辦 研 討 會 頒 布 和 更 新 規 則 及 指 引, 向 各 級 公 務 員 推 廣 良 好 品 行 及 誠 信 標 準, 促 使 公 務 員 了 解 並 秉 持 應 有 的 操 守 標 準 委 員 會 將 一 如 以 往, 保 22 目 前 共 有 三 種 金 錢 上 的 懲 罰, 即 罰 款 減 薪 和 停 止 或 延 遲 增 薪 23 除 紀 律 部 隊 職 系 的 中 級 或 以 下 人 員 受 有 關 紀 律 部 隊 法 例 約 束 外, 公 務 員 一 般 而 言 均 受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的 紀 律 條 文 規 管 如 在 根 據 相 關 紀 律 部 隊 法 例 處 理 的 紀 律 個 案 中, 處 分 當 局 是 行 政 長 官 ( 或 其 授 權 代 表 ), 政 府 會 根 據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第 6(1)(d) 條, 就 懲 罰 方 式 徵 詢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惟 該 條 例 第 6(2) 條 訂 明 不 適 用 的 人 員 的 個 案 除 外 24 見 第 一 章 第 1.6 段 32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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