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 牵 引 车 牵 引 豫 xx 挂 号 重 型 仓 栅 式 半 挂 车, 载 谷 聚 轻 等 人 从 鸡 石 高 速 公 路 倘 甸 出 口 处 延 长 线 旁 的 绿 源 鱼 庄 停 车 场 内, 倒 车 驶 入 鸡 石 高 速 公 路 的 过 程 中, 豫 Jxx 挂 号 重 型 仓 栅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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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云 南 省 红 河 哈 尼 族 彝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 诉 人 ( 原 审 原 告 ) 张 兴 和, 住 云 南 省 个 旧 市 上 诉 人 ( 原 审 原 告 ) 李 继 辉, 住 云 南 省 个 旧 市 (2015) 红 中 民 三 终 字 第 207 号 二 上 诉 人 的 共 同 委 托 代 理 人 彭 树 霖, 云 南 李 凌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 谷 聚 轻,l977 年 4 月 12 日 生, 住 河 南 省 南 乐 县 委 托 代 理 人 董 彦 军, 河 南 董 彦 军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委 托 代 理 人 吕 俊 景 代 理 权 限 为 特 别 授 权 代 理 被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 魏 方 红, 住 河 南 省 濮 阳 市 被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 南 乐 县 恒 大 运 输 有 限 公 司 所 在 地 : 河 南 省 南 乐 县 县 城 南 环 路 北 法 定 代 表 人 杨 建 峰, 该 公 司 经 理 被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河 南 省 分 公 司 经 七 路 营 销 服 务 部 所 在 地 : 河 南 省 郑 州 市 经 七 路 37 号 负 责 人 姚 解 红, 该 公 司 经 理 委 托 代 理 人 高 亮, 河 南 春 秋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委 托 代 理 人 周 国 森, 河 南 春 秋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被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 中 华 联 合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濮 阳 中 心 支 公 司 所 在 地 : 河 南 省 濮 阳 市 五 一 路 西 段 与 振 兴 路 交 叉 口 东 50 米 负 责 人 李 庆 军, 该 公 司 总 经 理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谷 聚 轻 因 与 被 上 诉 人 魏 方 红 南 乐 县 恒 大 运 输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恒 大 公 司 )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河 南 省 分 公 司 经 七 路 营 销 服 务 部 ( 以 下 简 称 人 财 保 经 七 路 服 务 部 ) 中 华 联 合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濮 阳 中 心 支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中 华 财 保 濮 阳 中 心 支 公 司 )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不 服 开 远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2014) 开 铁 民 初 字 第 l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本 院 受 理 后,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原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2014 年 3 月 14 日 00 时 许, 魏 方 红 驾 驶 豫 xx 号 重 型 半

2 挂 牵 引 车 牵 引 豫 xx 挂 号 重 型 仓 栅 式 半 挂 车, 载 谷 聚 轻 等 人 从 鸡 石 高 速 公 路 倘 甸 出 口 处 延 长 线 旁 的 绿 源 鱼 庄 停 车 场 内, 倒 车 驶 入 鸡 石 高 速 公 路 的 过 程 中, 豫 Jxx 挂 号 重 型 仓 栅 式 半 挂 车 左 侧 与 由 倘 甸 收 费 站 方 向 驶 来 的 由 张 刚 驾 驶 的 云 Gxx 号 普 通 二 轮 摩 托 车 前 部 发 生 碰 撞, 造 成 云 Gxx 号 车 驾 驶 人 张 刚 当 场 死 亡, 两 车 不 同 程 度 损 坏 的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事 故 发 生 后 魏 方 红 驾 驶 豫 J78269 号 牵 引 车 牵 引 豫 J3297 号 重 型 仓 栅 式 半 挂 车 驶 离 事 故 现 场 经 鉴 定, 张 刚 血 液 中 乙 醇 含 量 为 194mg/100ml 经 公 安 交 警 认 定 : 魏 方 红 承 担 本 次 事 故 的 主 要 责 任, 张 刚 承 担 本 次 事 故 的 次 要 责 任 魏 方 红 驾 驶 超 载 行 使 的 行 为 与 本 次 交 通 事 故 的 发 生 无 直 接 因 果 关 系, 超 载 行 为 不 是 导 致 本 次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的 过 错 行 为 事 故 发 生 后, 张 刚 被 送 至 建 水 县 人 民 医 院, 产 生 费 用 455 元 摩 托 车 被 送 至 建 水 县 老 大 轿 车 维 修 中 心 停 放, 产 生 保 管 费 390 元 谷 聚 轻 向 二 原 告 垫 付 了 10 万 元 赔 偿 费 用 豫 J78269 号 牵 引 车 及 豫 Jxx 半 挂 车 实 际 车 主 为 谷 聚 轻, 登 记 车 主 为 恒 大 公 司 魏 方 红 系 谷 聚 轻 聘 请 的 驾 驶 员, 事 故 发 生 后 于 2014 年 8 月 1 日 被 建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以 交 通 肇 事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四 个 月 豫 Jxx 号 牵 引 车 在 人 财 保 经 七 路 服 务 部 购 买 了 交 强 险 及 责 任 限 额 为 50 万 元 的 商 业 三 者 险 并 不 计 免 赔, 豫 J3297 号 重 型 仓 栅 式 半 挂 车 在 中 华 财 保 濮 阳 支 公 司 购 买 责 任 限 额 为 10 万 元 的 商 业 三 者 险 并 不 计 免 赔 事 故 发 生 于 保 险 期 间 内 人 财 保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条 款 第 六 条 以 黑 体 字 载 明 : 下 列 情 况 下, 不 论 任 何 原 因 造 成 的 对 第 三 者 的 损 害 责 任, 保 险 人 均 不 负 责 赔 偿 : ( 六 )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其 允 许 的 驾 驶 人 在 未 依 法 采 取 措 施 的 情 况 下 驾 驶 被 保 险 机 动 车 或 者 遗 弃 被 保 险 机 动 车 逃 离 现 场, 或 者 故 意 破 坏 伪 造 现 场 毁 灭 证 据 ; 第 七 条 载 明 : 下 列 损 失 和 费 用,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二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第 九 条 以 黑 体 字 载 明 : 保 险 人 在 依 据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计 算 赔 款 的 基 础 上, 在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责 任 限 额 内, 按 下 列 免 赔 率 免 赔 : ( 二 ) 违 反 安 全 装 载 规 定 的, 增 加 免 赔 率 10%; 在 不 计 免 赔 率 特 约 条 款 中, 以 黑 体 字 载 明 : 下 列 情 况 下, 应 当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担 的 免 赔 金 额,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三 因 违 反 安 全 装 载 规 定 而 增 加 的 ; 中 华 财 保 濮 阳 中 心 支 公 司 出 具 的 保 险 条 款 也 作 出 了 与 前 述 条 款 一 致 的 约 定 因 双 方 对 赔 偿 事 宜 未 达 成 赔 偿 协 议, 原 告 诉 至 法 院 请 求 按 全 部 损 失 80% 和 比 例 判 令 被 告 赔 偿 其 医 疗 费 死 亡 赔 偿 金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等 各 项 损 失 共 计 元

3 另 查 明, 根 据 中 共 红 河 州 委 州 政 府 关 于 深 化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促 进 公 民 迁 徙 自 由 的 决 定 ( 红 发 [2005]18 号 ) 文 件 的 规 定, 红 河 州 自 2006 年 起 取 消 农 业 户 口 非 农 业 户 口 划 分, 实 行 一 元 制 户 籍 登 记 管 理 制 度, 统 一 登 记 为 居 民 户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张 刚 一 家 于 2011 年 登 记 为 居 民 户, 但 仍 系 农 村 户 口 对 于 原 告 提 出 的 各 项 损 失, 结 合 庭 审 中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诉 辩 情 况 及 相 关 证 据,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以 下 简 称 人 身 损 害 司 法 解 释 ) 的 相 关 规 定, 综 合 认 定 如 下 : 一 医 疗 费 455 元 根 据 原 告 提 交 的 医 疗 费 发 票 确 认 二 死 亡 赔 偿 金 元 死 者 张 刚 系 60 周 岁 以 下 农 村 居 民, 云 南 省 2013 年 度 农 村 居 民 人 均 纯 收 入 6141 元, 按 20 年 计 算 三 丧 葬 费 元 云 南 省 2013 年 度 在 岗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为 元, 按 6 个 月 总 额 计 算 对 二 原 告 主 张 的 实 际 支 出 的 殡 葬 费 已 包 含 在 该 费 用 中, 故 不 予 重 复 计 算 四 交 通 费 和 误 工 费 酌 情 认 定 为 4000 元 死 者 家 属 处 理 本 次 交 通 事 故 和 办 理 丧 葬 事 宜 确 实 会 产 生 交 通 费 和 误 工 损 失,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酌 情 认 定 五 精 神 抚 慰 金 元, 张 刚 因 本 次 交 通 事 故 死 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其 家 属 理 应 依 法 获 得 精 神 抚 慰, 该 项 请 求 与 云 南 省 的 经 济 发 展 状 况 以 及 平 均 生 活 水 平 相 符 因 此, 确 认 精 神 抚 慰 金 为 元 六 停 车 费 用 390 元, 根 据 实 际 产 生 费 用 计 算 七 摩 托 车 损 失 酌 情 认 定 为 1500 元 虽 然 原 告 没 有 证 据 证 实 事 故 摩 托 车 的 损 失 情 况, 但 事 故 认 定 书 认 定 两 车 不 同 程 度 损 坏 因 此, 事 故 摩 托 车 受 损 属 实, 对 摩 托 车 的 损 失 酌 情 予 以 认 定 综 上, 原 告 因 在 本 次 交 通 事 故 中 受 伤 造 成 的 各 项 损 失 共 计 元 原 审 法 院 认 为, 行 为 人 因 过 错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的,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被 侵 权 人 死 亡 的, 其 近 亲 属 有 权 请 求 侵 权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与 机 动 车 之 间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或 财 产 损 失 的,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交 强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 不 足 的 部 分 由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双 方 都 有 过 错 的, 按 照 各 自 过 错 比 例 分 担 责 任 魏 方 红 驾 驶 机 动 车 倒 车 时 未 察 明 车 后 情 况, 未 确 认 安 全 后 倒 车, 死 者 张 刚 未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且 醉 酒 并 未 按 规 定 配 戴 安 全 头 盔 驾 驶 机 动 车 上 路, 二 人 对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均 有 过 错 因 此, 公 安 交 警 据 此 作 出 魏 方 红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张 刚 承 担 次 要 责 任 的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符 合 本 案 实 际, 予 以 采 纳

4 并 按 照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确 定 由 交 强 险 赔 付 后 不 足 部 分 的 赔 偿 比 例 : 豫 xx 号 牵 引 车 和 豫 Jxx 挂 号 车 的 赔 偿 责 任 人 承 担 70% 的 赔 偿 责 任 据 此, 二 原 告 的 损 失 共 计 元, 由 豫 Jxx 号 牵 引 车 交 强 险 投 保 公 司 人 财 保 经 七 路 服 务 部 在 该 车 交 强 险 医 疗 费 用 赔 偿 限 额 死 亡 伤 残 赔 偿 限 额 以 及 财 产 损 失 赔 偿 限 额 内 共 计 赔 偿 元 不 足 部 分 计 元, 豫 Jxx 号 牵 引 车 和 豫 Jxx 号 挂 车 的 赔 偿 责 任 人 向 二 原 告 赔 偿 元 魏 方 红 系 谷 聚 轻 聘 请 的 驾 驶 员, 根 据 人 身 损 害 司 法 解 释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在 从 事 雇 佣 活 动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赔 偿 责 任 应 由 其 雇 主 承 担 谷 聚 轻 为 豫 Jxx 号 牵 引 车 和 豫 Jxx 号 挂 车 的 实 际 车 主, 恒 大 公 司 为 二 车 的 登 记 车 主, 双 方 系 挂 靠 关 系,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以 下 简 称 道 交 司 法 解 释 ) 第 三 条 的 规 定, 恒 大 公 司 应 对 二 原 告 的 损 失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豫 J7xx 号 牵 引 车 和 豫 Jxx 号 挂 车 分 别 向 人 财 保 经 七 路 服 务 部 和 中 华 财 保 濮 阳 中 心 支 公 司 投 保 了 限 额 为 50 万 元 10 万 元 的 商 业 三 者 险, 且 事 故 发 生 在 保 险 期 内 虽 然 事 故 发 生 后 魏 方 红 驾 车 驶 离 了 事 故 现 场, 但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时 魏 方 红 在 主 观 上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并 有 逃 逸 的 主 观 故 意, 结 合 建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对 魏 方 红 犯 罪 事 实 认 定 的 情 节 及 判 决 结 果, 原 审 法 院 确 认 事 故 发 生 时 魏 方 红 因 主 观 上 不 知 道 发 生 了 交 通 事 故 而 驾 车 驶 离 事 故 现 场 因 此, 人 财 保 经 七 路 服 务 部 中 华 财 保 濮 阳 中 心 支 公 司 关 于 本 案 属 交 通 肇 事 逃 逸, 应 根 据 保 险 条 款 免 除 保 险 公 司 的 赔 偿 责 任 的 辩 论 意 见 不 能 成 立, 不 予 采 纳 因 原 告 未 主 张 在 交 强 险 责 任 限 额 内 优 先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依 照 保 险 条 款 的 约 定, 二 保 险 公 司 不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扣 除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元 ( %) 后, 不 足 部 份 共 计 元, 未 超 过 二 保 险 公 司 的 保 险 金 额 总 额, 按 各 保 险 公 司 的 责 任 限 额 与 总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的 比 例 确 定 各 保 险 公 司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人 财 保 经 七 路 服 务 部 在 商 业 三 者 险 责 任 限 额 内 向 二 原 告 赔 偿 元, 中 华 财 保 濮 阳 支 公 司 在 商 业 三 者 险 责 任 限 额 内 向 二 原 告 赔 偿 元 根 据 保 险 条 款 的 约 定,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元 不 属 于 商 业 三 者 险 理 赔 范 围, 故 按 确 定 的 70% 的 赔 偿 比 例 由 谷 聚 轻 和 恒 大 公 司 连 带 赔 偿 元 (50000 元 70%) 因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后 谷 聚 轻 向 二 原 告 垫 付 了 10 万 元, 为 节 约 诉 讼 成 本, 避 免 诉 累, 经 谷 聚 轻 请 求, 垫 付 款 项 在 本 案 中 一 并 处 理 冲 抵 谷 聚 轻 应 赔

5 偿 给 二 原 告 的 精 神 损 失 抚 慰 金 元 后, 余 款 元 应 由 二 原 告 返 还 给 谷 聚 轻 虽 然 豫 J78269 号 牵 引 车 和 豫 J3297 号 挂 车 有 超 过 核 定 载 质 量 上 道 行 驶 的 情 形, 但 经 公 安 交 警 认 定, 该 情 形 与 本 次 交 通 事 故 的 发 生 没 有 直 接 因 果 关 系 因 此, 二 保 险 公 司 请 求 增 加 绝 对 免 赔 金 额 的 主 张 不 能 成 立, 不 予 支 持 根 据 人 身 损 害 司 法 解 释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死 亡 赔 偿 金 按 上 一 年 度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或 者 农 村 居 民 人 均 纯 收 入 为 标 准 计 算 张 刚 的 户 口 虽 然 于 2011 年 按 红 河 州 关 于 深 化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促 进 公 民 迁 徙 自 由 的 决 定 统 一 登 记 为 居 民 户, 但 其 居 住 地 仍 在 农 村, 且 没 有 证 据 证 实 其 经 常 居 住 地 或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于 城 镇 因 此, 原 告 要 求 按 照 2013 年 度 云 南 省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为 标 准 计 算 死 亡 赔 偿 金 的 请 求 不 能 成 立, 应 根 据 其 户 口 性 质 按 2013 年 度 云 南 省 农 村 居 民 人 均 纯 收 入 计 算 其 死 亡 赔 偿 金 支 付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的 条 件 是 被 扶 养 人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且 无 生 活 来 源 本 案 中, 二 原 告 年 龄 分 别 为 44 周 岁 43 周 岁, 仅 以 门 诊 诊 断 证 明 证 实 其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缺 乏 相 应 的 医 学 证 明 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证 明 因 此, 对 二 原 告 主 张 的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的 请 求, 不 予 支 持 综 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十 八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之 规 定, 判 决 : 一 被 告 谷 聚 轻 与 南 乐 县 恒 大 运 输 有 限 公 司 连 带 赔 偿 原 告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精 神 抚 慰 金 元 ( 在 谷 聚 轻 的 垫 付 款 内 抵 扣 ) 原 告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收 到 保 险 公 司 的 理 赔 款 后 五 日 返 还 被 告 谷 聚 轻 垫 付 款 元 二 被 告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河 南 省 分 公 司 经 七 路 营 销 服 务 部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赔 偿 原 告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元 其 中, 在 豫 J78269 号 车 交 强 险 医 疗 费 用 赔 偿 限 额 内 赔 偿 455 元, 死 亡 伤 残 赔 偿 限 额 内 赔 偿 元, 财 产 损 失 赔 偿 限 额 内 赔 偿 1890 元, 商 业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赔 偿 限 额 内 赔 偿 元 三 中 华 联 合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濮 阳 中 心 支 公 司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在 豫 J3297 挂 号 车 商 业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赔 偿 限 额 内 赔 偿 原 告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元 四 驳 回 原 告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的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案 件 受 理 费 9229 元, 由 被 告 谷 聚 轻 承 担 3046 元, 原 告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承 担 6183 元 原 审 宣 判 后, 原 审 原 告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及 原 审 被 告 谷 聚 轻 均 不 服,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上 诉 请 求 :1. 撤 销 原 审 判 决 ;2. 改 判 由 被 上

6 诉 人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河 南 省 分 公 司 经 七 路 营 销 服 务 部 在 交 强 险 责 任 限 额 内 赔 偿 原 告 死 亡 赔 偿 金 元 车 辆 损 失 2000 元 医 疗 费 用 455 元 被 上 诉 人 魏 方 红 赔 偿 上 诉 人 因 张 刚 死 亡 的 各 项 赔 偿 金 总 计 : 元, 南 乐 县 恒 大 运 输 有 限 公 司 谷 聚 轻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河 南 省 分 公 司 经 七 路 营 业 部 中 华 联 合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濮 阳 中 心 支 公 司 在 保 险 限 额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3. 一 二 审 诉 讼 费 由 被 上 诉 人 承 担 事 实 与 理 由 : 一 原 审 法 院 认 定 事 实 错 误 在 原 审 庭 审 中, 上 诉 人 一 方 提 供 了 张 刚 生 前 在 城 市 工 作 并 居 住 的 证 据, 且 个 旧 市 鸡 街 镇 石 榴 坝 村 民 委 员 会 的 证 明 中 证 实 上 诉 人 因 长 期 患 病 不 能 下 地 劳 作, 基 本 靠 儿 子 ( 张 刚 ) 以 及 女 儿 在 外 打 工 供 养 在 庭 审 后 上 诉 人 一 方 还 补 充 提 交 了 张 刚 在 城 镇 居 住 的 证 据 以 及 连 续 12 个 月 的 工 作 考 勤 记 录, 证 实 了 张 刚 生 前 确 实 是 在 城 市 居 住, 并 且 以 在 城 市 工 作 的 收 入 作 为 生 活 来 源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一 庭 关 于 经 常 居 住 地 在 城 镇 的 农 村 居 民 因 交 通 事 故 伤 亡 如 何 计 算 赔 偿 费 用 的 复 函 规 定 :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中, 残 疾 赔 偿 金 死 亡 赔 偿 金 和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的 计 算, 应 当 根 据 案 件 的 实 际 情 况, 结 合 受 害 人 住 所 地 经 常 居 住 地 等 因 素, 确 定 适 用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 人 均 消 费 性 支 出 ) 或 者 农 村 居 民 人 均 纯 收 入 ( 人 均 年 生 活 消 费 支 出 ) 的 标 准 故 原 审 法 院 认 定 没 有 证 据 证 实 张 刚 经 常 居 住 地 或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于 城 镇 系 认 定 事 实 错 误 二 原 审 法 院 认 定, 本 案 中 二 上 诉 人 的 年 龄 分 别 为 44 周 岁 43 周 岁, 仅 以 门 诊 诊 断 证 明 其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缺 乏 相 应 的 医 学 证 明 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证 明, 因 此 对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的 请 求, 不 予 支 持, 同 样 系 认 定 事 实 错 误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 被 扶 养 人 是 指 受 害 人 依 法 应 当 承 担 扶 养 义 务 的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又 无 其 他 生 活 来 源 的 成 年 近 亲 属 上 诉 人 系 张 刚 的 父 亲 和 母 亲, 一 直 生 活 在 农 村, 除 了 种 地 就 没 有 任 何 收 入 来 源, 以 后 也 没 有 退 休 工 资 以 及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只 能 靠 儿 女 赡 养 方 能 度 过 晚 年 上 诉 人 现 在 已 经 由 于 疾 病 不 能 下 地 干 活, 失 去 唯 一 的 经 济 来 源 收 入, 每 年 都 是 依 靠 儿 女 打 工 收 入 赡 养 度 日, 故 原 审 对 上 诉 人 的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不 予 支 持 错 误 上 诉 人 谷 聚 轻 上 诉 请 求 :1. 依 法 撤 销 原 审 判 决 第 一 项 中 由 上 诉 人 承 担 精 神

7 抚 慰 金 元 的 内 容 ;2. 本 案 诉 讼 费 由 被 上 诉 人 承 担 事 实 与 理 由 : 原 审 判 决 中 的 第 一 项 明 显 不 当 结 合 本 案 事 实 及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由 于 本 案 直 接 侵 权 人 魏 方 红 已 经 被 追 究 交 通 肇 事 罪 的 刑 事 责 任, 被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及 李 继 辉 已 经 得 到 了 精 神 安 慰, 故 其 关 于 精 神 抚 慰 金 的 诉 讼 请 求 不 应 得 到 支 持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法 释 [2002]17 号 解 释 规 定, 对 于 刑 事 案 件 被 害 人 由 于 被 告 人 的 犯 罪 行 为 而 遭 受 精 神 损 失 提 起 的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或 者 在 该 刑 事 案 件 审 结 以 后, 被 害 人 另 行 提 起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民 事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从 而 明 确 了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及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中 均 不 受 理 被 害 人 因 犯 罪 行 为 提 起 的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法 院 判 处 刑 罚 可 使 受 害 人 及 其 家 属 得 到 精 神 慰 藉, 确 实 体 现 了 该 司 法 解 释 的 本 意 上 诉 人 向 被 上 诉 人 垫 付 的 元 费 用, 应 当 在 保 险 公 司 的 赔 偿 款 中 扣 除 元, 由 保 险 公 司 直 接 给 付 上 诉 人 谷 聚 轻, 这 样 既 维 护 了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也 减 少 了 法 院 的 诉 累 和 执 行 的 繁 琐, 原 审 判 决 不 利 于 上 诉 人 权 益 的 维 护 综 上 所 述, 原 审 判 决 第 一 项 明 显 不 当, 请 求 二 审 依 法 改 判 被 上 诉 人 魏 方 红 未 进 行 答 辩 被 上 诉 人 恒 大 公 司 答 辩 称,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但 部 分 判 项 不 当, 请 求 二 审 依 法 改 判 事 实 与 理 由 : 一 原 审 判 决 的 第 一 项 明 显 不 当 由 于 本 案 直 接 侵 权 人 魏 方 红 已 经 被 追 究 交 通 肇 事 罪 的 刑 事 责 任,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已 经 得 到 了 精 神 安 慰, 故 对 上 诉 人 精 神 抚 慰 金 的 诉 请 不 应 支 持 上 诉 人 谷 聚 轻 向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垫 付 的 元 费 用, 应 当 在 保 险 公 司 的 赔 偿 款 中 扣 除, 由 保 险 公 司 直 接 给 付 上 诉 人 谷 聚 轻, 这 样 既 维 护 了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也 减 少 了 法 院 的 诉 累 和 执 行 繁 琐 二 案 件 受 理 费 应 由 保 险 公 司 承 担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 责 任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因 给 第 三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保 险 事 故 而 提 起 仲 裁 或 者 诉 讼 的, 被 保 险 人 支 付 仲 裁 或 者 诉 讼 费 用 以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费 用,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由 保 险 人 承 担 本 案 事 故 发 生 后, 保 险 公 司 未 解 决 此 事 宜, 自 发 生 事 故 到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诉 至 法 院 长 达 半 年 的 时 间, 保 险 公 司 仍 未 与 当 事 人 联 系 协 商 赔 偿 事 宜, 致 使 上 诉 人 通 过 诉 讼 途 径 解 决 此 事, 故 本 案 的 诉 讼 系 保 险 人 引 起, 诉 讼 费 用 应 由 保 险 公 司 承 担 另 保 险 人 超 越 司 法 权, 利 用 格 式 合 同 制 定 权 利, 事 先 对 诉 讼 费 用 的 负 担 作 出 约 定, 其 行 为 有 违 法 律 规 定, 故 诉 讼 费 用 应 由 保 险 公 司 承 担 被 上 诉 人 人 财 保 经 七 路 服 务 部 答 辩 称, 原 审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8 , 请 求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事 实 与 理 由 : 一 原 审 按 照 农 村 标 准 认 定 死 者 张 刚 的 死 亡 赔 偿 金 依 据 的 是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原 审 提 交 的 证 据 和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认 定 事 实 客 观 真 实 原 审 中,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这 边 提 供 的 仅 是 单 位 的 证 明, 这 个 证 明 缺 乏 相 关 的 劳 动 合 同 工 资 表 工 资 发 放 证 明 劳 动 关 系 的 认 定 需 要 劳 动 合 同 和 工 资 发 放 证 明, 根 据 单 位 出 具 的 证 明, 张 刚 在 该 单 位 至 少 工 作 两 年, 单 位 应 有 发 放 工 资 的 相 关 凭 证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仅 提 交 考 勤 表 就 要 证 明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的 主 张 是 不 能 成 立 的 二 对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的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不 予 支 持 是 正 确 的 结 合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的 年 龄 来 看, 四 十 来 岁 正 是 中 年, 并 未 达 到 法 定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标 准, 也 没 有 相 应 的 机 关 出 具 的 证 明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严 重 残 疾 疾 病 和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证 据, 医 院 出 具 的 门 诊 证 明 是 不 能 证 明 其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三 本 案 中 支 持 元 的 精 神 抚 慰 金 相 对 还 是 比 较 合 理, 对 于 应 退 还 给 上 诉 人 谷 聚 轻 的 部 分, 原 审 法 院 已 经 明 确 了 给 付 方 式 对 于 人 财 保 经 七 路 服 务 部 应 承 担 的 保 险 赔 偿 部 分, 会 在 二 审 审 结 之 后 按 照 判 决 打 在 原 审 法 院 的 账 户 上, 由 法 院 进 行 分 配 故 上 诉 人 谷 聚 轻 的 上 诉 理 由 同 样 不 能 成 立 被 上 诉 人 中 华 财 保 濮 阳 中 心 支 公 司 答 辩 称,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请 求 二 审 维 持 原 判 事 实 与 理 由 : 一 张 刚 的 户 口 虽 然 根 据 中 共 红 河 州 委 州 政 府 关 于 深 化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促 进 公 民 迁 徙 自 由 的 决 定 文 件 的 规 定 统 一 登 记 为 居 民 户, 但 张 刚 一 家 仍 系 农 村 户 口 居 住 在 农 村 原 审 中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提 交 的 证 据 不 足 以 证 明 事 故 发 生 前 张 刚 经 常 居 住 地 和 主 要 收 入 来 源 地 均 为 城 镇 原 审 按 照 农 村 标 准 判 决 死 亡 赔 偿 金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二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未 达 到 法 定 赡 养 年 龄, 且 无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部 门 出 具 的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权 威 鉴 定 意 见, 故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不 应 得 到 支 持 二 审 中, 双 方 当 事 人 均 未 提 交 新 证 据 本 院 经 审 查, 确 认 原 审 判 决 对 相 关 证 据 的 采 信 合 法 有 效, 可 与 原 审 开 庭 审 理 笔 录 相 印 证, 作 为 认 定 本 案 事 实 的 依 据 据 此, 本 院 对 案 件 事 实 的 认 定 与 原 审 法 院 查 明 事 实 一 致 综 合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诉 辩 主 张, 本 案 争 议 的 焦 点 是 :1. 张 刚 的 死 亡 赔 偿 金 应 按 城 镇 标 准 计 算 还 是 农 村 标 准 计 算 ;2. 应 否 支 持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的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3. 精 神 抚 慰 金 是 否 应 予 支 持 ;4. 上 诉 人 谷 聚 轻 要 求 在 保 险 赔 偿 款 中 直 接 扣 付 其 多 垫 付 款 项 的 上 诉 理 由 是 否 成 立

9 本 院 认 为, 一 关 于 张 刚 死 亡 赔 偿 金 的 计 算 问 题 张 刚 的 户 口 虽 然 于 2011 年 按 红 河 州 关 于 深 化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促 进 公 民 迁 徙 自 由 的 决 定 统 一 登 记 为 居 民 户, 但 其 户 口 本 上 登 记 的 职 业 为 粮 农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在 原 审 中 虽 提 交 了 云 南 恒 泰 电 力 安 装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个 旧 项 目 部 出 具 的 证 明 及 2013 年 1 月 至 2014 年 1 月 的 考 勤 表, 但 该 考 勤 表 除 2013 年 1 月 的 加 盖 项 目 部 公 章 以 外, 其 余 的 均 未 加 盖 公 章, 且 该 考 勤 表 在 同 为 一 人 书 写, 依 员 工 姓 名 顺 序 排 列 中, 张 刚 的 名 字 字 体 与 其 余 人 员 的 名 字 字 体 也 不 相 同, 每 份 表 上 均 为 最 后 一 人, 有 明 显 添 加 的 痕 迹 在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不 能 提 交 张 刚 与 云 南 恒 泰 电 力 安 装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个 旧 项 目 部 的 劳 动 合 同 及 相 应 的 工 资 发 放 记 录 的 情 况 下, 仅 凭 证 明 及 考 勤 表 并 不 能 证 明 张 刚 的 经 常 居 住 地 或 者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于 城 镇, 故 原 审 按 照 农 村 居 民 标 准 计 算 张 刚 的 死 亡 赔 偿 金 并 无 不 当,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要 求 按 照 城 镇 标 准 计 算 张 刚 的 死 亡 赔 偿 金 依 据 不 足,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二 关 于 应 否 支 持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的 问 题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的 年 龄 均 为 四 十 多 岁, 并 未 达 到 法 定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年 龄, 同 时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也 未 提 交 相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明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严 重 残 疾 或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证 据, 仅 以 医 院 门 诊 诊 断 证 明 并 不 能 证 实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故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要 求 支 付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的 上 诉 主 张 不 能 成 立,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三 关 于 精 神 抚 慰 金 应 否 支 持 的 问 题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 侵 害 他 人 人 身 权 益, 造 成 他 人 严 重 精 神 损 害 的,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张 刚 在 本 次 交 通 事 故 中 死 亡, 给 其 父 母 即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造 成 了 严 重 的 精 神 损 害, 故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有 权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原 审 根 据 本 案 责 任, 结 合 云 南 省 的 经 济 发 展 状 况 及 生 活 水 平 判 决 由 上 诉 人 谷 聚 轻 赔 偿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元 精 神 抚 慰 金 并 无 不 当 上 诉 人 谷 聚 轻 认 为 不 应 支 持 精 神 抚 慰 金 的 上 诉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四 关 于 上 诉 人 谷 聚 轻 要 求 在 保 险 赔 偿 款 中 直 接 扣 付 其 垫 付 款 项 的 问 题 上 诉 人 谷 聚 轻 作 为 豫 J78269 号 牵 引 车 及 豫 J3297 号 半 挂 车 的 实 际 车 主, 在 本 次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后, 向 死 者 张 刚 家 属 垫 付 了 元 赔 偿 费 用, 在 扣 除 上 诉 人 谷

10 聚 轻 实 际 承 担 元 后, 对 于 谷 聚 轻 多 垫 付 的 元 应 予 以 返 还 因 该 款 系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收 取, 故 原 审 判 决 由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予 以 返 还 并 无 不 当 综 上 所 述,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审 判 程 序 合 法, 相 关 费 用 计 算 合 理, 应 予 维 持 上 诉 人 的 上 诉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之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二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7524 元, 由 上 诉 人 张 兴 和 李 继 辉 承 担 6849 元, 上 诉 人 谷 聚 轻 承 担 675 元 本 判 决 为 终 审 判 决 如 果 未 按 本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限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本 判 决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若 负 有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不 自 动 履 行 本 判 决, 享 有 权 利 的 当 事 人 可 在 本 判 决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后 二 年 内 向 原 审 法 院 申 请 执 行 审 判 长 李 彦 斌 审 判 员 李 涌 审 判 员 张 航 二 O 一 五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马 妮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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