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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內 郵 資 已 付 台 北 郵 局 許 可 證 第 521 號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第 215 期 法 規 類 目 錄 產 業 發 展 訂 定 臺 北 市 農 ( 全 ) 民 健 康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加 保 資 格 審 查 工 作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並 自 104 年 11 月 17 日 生 效 3 社 政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4 年 度 老 人 安 養 暨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並 修 正 名 稱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5 年 度 老 人 安 養 暨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4 人 事 修 正 臺 北 市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侵 害 防 治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第 2 點 及 第 4 點 10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府 級 任 務 編 組 委 員 遴 選 作 業 原 則 部 分 條 文 11 法 務 經 濟 部 修 正 經 濟 部 發 展 電 動 機 車 產 業 補 助 實 施 要 點 第 2 點 及 第 11 點 規 定 14 政 令 類 民 政 公 示 送 達 催 告 林 玉 美 女 士 應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更 正 出 生 年 月 日 之 公 文 書 15 產 業 發 展 公 告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24 條 所 訂 臺 北 市 政 府 權 限 事 項 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起 委 任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辦 理 16 環 保 公 示 送 達 舉 發 吳 昶 毅 等 27 人 違 反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案 件 及 劉 添 登 等 2 人 違 反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案 件 應 受 送 達 人 清 冊 17 交 通 公 示 送 達 廢 止 陳 隆 君 計 程 車 運 輸 合 作 社 社 員 營 業 執 照 裁 處 書 19 公 示 送 達 廢 止 孫 繼 本 君 計 程 車 運 輸 合 作 社 社 員 營 業 執 照 及 註 銷 營 業 小 客 車 牌 照 裁 處 書 20 公 示 送 達 廢 止 何 錫 全 君 計 程 車 運 輸 合 作 社 社 員 營 業 執 照 及 註 銷 營 業 小 客 車 牌 照 裁 處 書 2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 星 期 五 ) 出 版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發 行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2 其 他 類 獎 懲 公 告 臺 北 自 來 水 事 業 處 三 級 工 程 師 黃 聖 堅 懲 戒 處 分 情 形 22 公 告 臺 北 市 大 同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課 員 蘇 淑 芬 懲 戒 處 分 情 形 28 公 告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公 所 課 員 葉 惠 玲 懲 戒 處 分 情 形 36

3 法 規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產 業 農 字 第 號 訂 定 臺 北 市 農 ( 全 ) 民 健 康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加 保 資 格 審 查 工 作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並 自 104 年 11 月 17 日 生 效 附 臺 北 市 農 ( 全 ) 民 健 康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加 保 資 格 審 查 工 作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局 長 林 崇 傑 臺 北 市 農 ( 全 ) 民 健 康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加 保 資 格 審 查 工 作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一 依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農 民 申 請 參 加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認 定 標 準 及 資 格 審 查 辦 法 第 6 條 第 4 項 及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者 申 請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認 定 標 準 及 資 格 審 查 辦 法 第 6 條 第 4 項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適 用 對 象 為 本 市 各 區 農 會 三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 以 下 稱 本 局 ), 將 於 每 年 8 月 至 12 月 前 往 本 市 各 區 農 會 進 行 抽 查 作 業, 抽 查 時 間 項 目 比 率 範 圍 等, 由 本 局 另 行 公 告 之 3

4 四 本 市 各 區 農 會 應 於 本 局 實 施 抽 查 作 業 後,1 個 月 內 提 報 缺 失 改 善 及 具 體 解 決 措 施 ( 附 件 ) 報 本 局 後, 由 本 局 將 抽 查 結 果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中 央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同 時 抽 查 結 果 將 列 入 本 局 年 度 農 會 考 核 特 殊 功 過 加 ( 扣 ) 分 之 參 考 附 件 臺 北 市 農 ( 全 ) 民 健 康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加 保 資 格 審 查 工 作 缺 失 改 善 及 具 體 解 決 措 施 缺 失 事 項 說 明 缺 失 改 善 及 具 體 解 決 措 施 備 註 : 農 會 於 1 個 月 內 提 報 缺 失 改 善 及 具 體 解 決 措 施 報 本 局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社 老 字 第 號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4 年 度 老 人 安 養 暨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5 年 度 老 人 安 養 暨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生 效 附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5 年 度 老 人 安 養 暨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局 長 許 立 民 4

5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105 年 度 老 人 安 養 暨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壹 依 據 : 一 老 人 福 利 法 第 5 條 第 7 款 第 37 條 第 2 項 二 臺 北 市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評 鑑 及 獎 勵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評 鑑 及 獎 勵 辦 法 ) 三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違 反 老 人 福 利 法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貳 目 的 : 一 為 提 昇 臺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老 人 安 養 暨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照 護 品 質, 加 強 機 構 環 境 設 施 設 備 之 管 理 個 案 專 業 照 顧 及 組 織 行 政 運 作 等 各 層 面 完 整 之 建 制, 輔 導 充 分 發 展 照 護 業 務, 激 勵 及 協 助 機 構 提 昇 服 務 品 質, 以 提 供 老 人 安 全 舒 適 之 就 養 環 境 二 透 過 書 面 考 評 及 實 地 業 務 訪 視, 瞭 解 本 市 老 人 安 養 暨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實 際 營 運 狀 況, 並 將 評 鑑 結 果 提 供 民 眾 選 擇 就 養 機 構 主 管 機 關 業 務 規 劃 之 參 據, 以 及 作 為 機 構 改 進 管 理 與 服 務 之 參 考 參 辦 理 單 位 : 一 主 辦 單 位 :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 以 下 簡 稱 社 會 局 ) 二 委 辦 單 位 :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肆 實 施 期 程 : 自 105 年 1 月 至 12 月 伍 評 鑑 對 象 : 一 公 立 公 設 民 營 暨 財 團 法 人 老 人 安 養 暨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二 私 立 小 型 機 構 : ( 一 ) 法 定 評 鑑 :100 年 12 月 31 日 前 完 成 設 立 許 可 之 私 立 老 人 安 養 暨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於 102 年 接 受 評 鑑 結 果 乙 等 以 上, 至 104 年 期 間 未 再 接 5

6 受 評 鑑 者 ( 二 ) 申 請 評 鑑 :103 年 1 月 1 日 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期 間 完 成 設 立 許 可 之 私 立 老 人 安 養 暨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得 於 105 年 1 月 31 日 前 申 請 接 受 評 鑑, 且 於 申 請 評 鑑 前 住 民 入 進 住 率 達 30% 以 上 ( 三 ) 提 前 評 鑑 :103 及 104 年 度 曾 接 受 評 鑑, 且 評 鑑 成 績 列 為 乙 等 者, 得 於 105 年 1 月 31 日 前 申 請 提 前 評 鑑 陸 評 鑑 資 料 檢 視 範 圍 : 一 公 立 公 設 民 營 暨 財 團 法 人 老 人 安 養 暨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102 年 7 月 起 至 105 年 3 月 止 二 私 立 小 型 機 構 :102 年 7 月 起 至 105 年 6 月 止 柒 評 鑑 項 目 及 內 容 : 一 評 鑑 項 目, 分 為 六 項 : ( 一 ) 行 政 組 織 及 經 營 管 理 ( 占 評 分 總 分 之 20%), 分 為 行 政 制 度 員 工 制 度 二 個 部 分 ( 二 ) 生 活 照 顧 及 專 業 服 務 ( 占 評 分 總 分 之 40%), 分 為 社 工 服 務 醫 護 復 健 及 緊 急 送 醫 服 務 生 活 照 顧 與 輔 具 服 務 膳 食 服 務 四 個 部 分 ( 三 ) 環 境 設 施 及 安 全 維 護 ( 占 評 分 總 分 之 25%), 分 為 環 境 設 施 安 全 維 護 衛 生 防 護 三 部 分 ( 四 ) 權 益 保 障 ( 占 評 分 總 分 之 13%) ( 五 ) 改 進 創 新 ( 占 評 分 總 分 之 2%) ( 六 ) 加 分 題 ( 額 外 增 加 總 分 3%)( 僅 私 立 小 型 機 構 適 用 ) 二 各 評 鑑 項 目 所 列 考 評 指 標, 依 是 否 屬 法 定 設 立 標 準 或 涉 及 院 ( 住 ) 民 之 生 命 身 體 及 健 康 等 權 益 之 保 障 達 成 之 難 易 程 度, 分 為 一 級 必 要 項 目 二 級 加 強 項 目 及 一 般 項 目 等 3 類 6

7 捌 評 鑑 作 業 期 程 : 一 舉 辦 評 鑑 指 標 教 育 訓 練 評 鑑 程 序 說 明 會 及 評 鑑 委 員 共 識 營 二 進 行 實 地 考 評, 期 程 如 下 : ( 一 ) 公 立 公 設 民 營 暨 財 團 法 人 機 構 : 預 計 於 105 年 4 月 辦 理 ( 二 ) 私 立 小 型 機 構 : 預 計 於 105 年 7 至 8 月 辦 理 三 召 開 評 鑑 委 員 聯 合 評 鑑 審 查 會, 確 定 評 鑑 結 果 及 提 供 相 關 建 議 四 受 理 申 復 及 提 供 評 鑑 結 果 成 績 複 查 五 召 開 申 復 事 項 審 查 會 議 六 公 告 評 鑑 結 果, 並 辦 理 獎 勵 及 確 認 需 再 予 考 評 之 機 構 七 召 開 評 鑑 後 說 明 會 玖 評 鑑 方 式 : 一 成 立 評 鑑 小 組 二 考 評 程 序 : ( 一 ) 書 面 考 評 : 受 評 機 構 依 評 鑑 指 標 填 報 實 際 情 形 自 行 評 定 分 數 及 檢 具 相 關 附 件 送 社 會 局 ( 二 ) 實 地 考 評 : 評 鑑 小 組 前 往 受 評 機 構 訪 視 查 閱 相 關 資 料 訪 談 相 關 人 員, 據 以 進 行 評 鑑 指 標 之 評 分 三 評 鑑 成 績 核 算 及 評 等 原 則 : ( 一 ) 依 受 評 鑑 機 構 考 評 分 數, 分 優 等 甲 等 乙 等 丙 等 及 丁 等, 各 等 級 得 分 範 圍 如 下 : 1. 優 等 : 評 鑑 總 分 為 90 分 以 上 2. 甲 等 : 評 鑑 總 分 為 80 分 以 上 未 達 90 分 3. 乙 等 : 評 鑑 總 分 為 70 分 以 上 未 達 80 分 4. 丙 等 : 評 鑑 總 分 為 60 分 以 上 未 達 70 分 7

8 5. 丁 等 : 評 鑑 總 分 未 達 60 分 者 ( 二 ) 機 構 如 有 發 生 社 會 局 所 訂 違 規 事 項 情 形, 將 依 評 等 原 則 予 以 降 等 拾 申 復 機 制 : 一 申 復 期 程 及 方 式 : 受 評 機 構 如 對 評 鑑 過 程 及 評 鑑 結 果 有 疑 義 之 情 事, 應 於 社 會 局 通 知 評 鑑 結 果 後 14 日 內 填 具 申 復 表 及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送 至 社 會 局,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申 復 相 同 事 由 以 一 次 為 限 ( 申 復 表 如 附 件 1) 二 辦 理 申 復 會 議 : 社 會 局 統 一 召 開 申 復 事 項 審 查 會 議, 同 一 指 標 項 目 至 少 需 3 位 評 鑑 小 組 委 員 共 同 評 定 申 復 結 果 拾 壹 獎 勵 及 輔 導 : 一 獎 勵 : 依 評 鑑 及 獎 勵 辦 法 第 9 條 規 定 辦 理 予 以 獎 勵, 如 於 評 鑑 結 果 公 告 後 至 下 次 評 鑑 前, 有 評 鑑 及 獎 勵 辦 法 第 10 條 之 情 形, 社 會 局 得 撤 銷 本 次 評 鑑 結 果, 機 構 應 繳 回 所 領 取 之 獎 勵, 且 應 於 次 年 重 新 接 受 評 鑑 二 輔 導 : 依 評 鑑 及 獎 勵 辦 法 第 11 條, 評 鑑 結 果 為 丙 等 以 下 者, 應 配 合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 一 ) 裁 罰 : 依 老 人 福 利 法 第 48 條 第 3 款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6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二 ) 接 受 實 地 輔 導, 受 輔 導 機 構 不 得 拒 絕 之 ( 三 ) 限 期 改 善 及 接 受 再 予 考 評, 結 果 為 乙 等 以 上 者 始 為 改 善 完 畢 另 依 老 人 福 利 法 第 49 條 規 定, 前 項 改 善 期 間 不 得 增 加 收 容 老 人, 違 者 另 處 新 臺 幣 6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再 予 考 評 結 果 丙 等 以 下 者, 得 令 其 停 辦 1 個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並 公 告 其 名 稱, 停 辦 期 限 屆 滿 仍 未 改 善 或 令 其 停 辦 而 拒 不 遵 守 者, 廢 止 其 設 立 許 可, 其 屬 法 人 者, 得 予 解 散 ( 四 ) 停 止 受 理 老 人 收 容 安 置 補 助 申 請 及 接 受 獎 勵 委 辦 業 務 : 自 評 鑑 結 果 8

9 處 分 確 定 日 起 暫 停 受 理 申 請 及 停 止 接 受 政 府 任 何 獎 勵 補 助 及 委 辦 業 務 拾 貳 評 鑑 結 果 將 俟 評 鑑 申 復 結 果 通 知 受 評 機 構 30 日 後 由 社 會 局 公 告, 若 有 評 鑑 等 第 變 更 之 情 形, 將 再 另 行 公 告 拾 參 經 費 來 源 : 本 計 畫 所 需 經 費, 由 社 會 局 編 列 年 度 預 算 支 應 附 件 1 臺 北 市 老 人 安 養 暨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評 鑑 申 復 表 申 復 類 別 評 鑑 結 果 申 復 評 鑑 過 程 申 復 機 構 名 稱 聯 絡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日 :( ) 夜 :( ) 行 動 電 話 : 申 復 指 標 申 復 理 由 ( 請 具 體 描 述, 並 得 提 供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 加 蓋 機 構 大 小 章 負 責 人 ( 親 簽 ) 年 月 日 注 意 事 項 1. 申 復 時 間 : 自 評 鑑 結 果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14 日 內, 以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2. 各 機 構 申 復 相 同 事 由 以 一 次 為 限 9

10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承 辦 人 : 王 俊 傑 電 話 :1999( 外 縣 市 ) 轉 7711 電 子 信 箱 :a110@dopms.taipei.gov.tw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人 管 字 第 號 主 旨 : 核 定 修 正 臺 北 市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侵 害 防 治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第 2 點 及 第 4 點, 檢 附 設 置 要 點 ( 核 定 本 )1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本 案 提 經 本 府 104 年 10 月 27 日 第 1859 次 市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 請 刊 登 公 報, 不 另 行 文 ) 副 本 : 臺 北 市 議 會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法 務 局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 含 附 件 ) 市 長 柯 文 哲 人 事 處 處 長 懷 敍 決 行 臺 北 市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侵 害 防 治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第 二 點 及 第 四 點 ( 核 定 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府 人 管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二 本 會 置 委 員 十 七 人, 主 任 委 員 由 市 長 指 派 之 副 市 長 兼 任, 其 餘 委 員 由 本 府 就 下 列 有 關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 一 ) 教 育 局 社 會 局 警 察 局 及 衛 生 局 代 表 各 一 人 ( 二 )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七 人 10

11 ( 三 ) 學 者 專 家 五 人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代 表, 應 由 各 機 關 薦 派 主 任 秘 書 以 上 人 員 兼 任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本 府 委 員 任 期 屆 滿 得 續 聘 ( 派 ) 之 ; 外 聘 委 員 任 期 屆 滿 得 續 聘 一 任, 續 聘 委 員 人 數 以 不 超 過 原 聘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二 為 原 則, 遇 情 況 特 殊 得 全 部 續 聘 ; 任 期 內 出 缺 時, 得 補 行 遴 聘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止 本 會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不 得 低 於 三 分 之 一 四 本 會 至 少 每 三 個 月 召 開 會 議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擔 任 主 席, 主 任 委 員 因 故 不 能 主 持 時, 由 主 任 委 員 指 定 一 人 代 理 之 委 員 不 克 出 席 時, 本 府 委 員 及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出 席 但 學 者 專 家 不 適 用 委 任 出 席 規 定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之 委 員 委 任 代 理 人 出 席 時, 其 受 任 人 以 該 委 員 所 屬 團 體 內 之 成 員 為 限 本 會 得 依 會 務 需 要, 邀 請 本 府 相 關 局 處 其 他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列 席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11 樓 南 區 承 辦 人 : 林 怡 寧 電 話 :1999( 外 縣 市 ) 轉 7716 傳 真 : 電 子 信 箱 :a206@dopms.taipei.gov.tw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人 任 字 第 號 主 旨 : 核 定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府 級 任 務 編 組 委 員 遴 選 作 業 原 則 第 7 點 11

12 第 8 點 及 第 9 點 規 定,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檢 送 旨 揭 作 業 原 則 修 正 第 7 點 第 8 點 及 第 9 點 ( 核 定 本 ) 及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各 1 份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 臺 北 大 眾 捷 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除 外 ) 副 本 : 臺 北 市 議 會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法 務 局.(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含 附 件 ) 市 長 柯 文 哲 臺 北 市 政 府 府 級 任 務 編 組 委 員 遴 選 作 業 原 則 第 七 點 第 八 點 第 九 點 ( 核 定 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府 人 任 字 第 號 函 訂 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府 人 任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府 人 任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七 遴 選 候 選 人 之 評 分 表 決 : ( 一 ) 應 有 會 議 組 成 人 數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且 人 數 至 少 五 人 參 與 評 分, 該 表 決 始 生 效 力 ( 二 ) 遴 選 會 議 對 候 選 人 評 分 方 式 : 對 候 選 人 以 同 意 加 一 分, 沒 意 見 不 加 減 分, 不 同 意 扣 一 分 ( 三 ) 遴 選 候 選 人 依 得 分 高 低 排 序 八 遴 選 方 式 所 產 生 之 任 務 編 組 委 員, 應 依 前 項 得 分 高 低 依 序 遞 補, 如 無 候 補 人 選 可 遞 補 時, 應 依 本 原 則 重 新 遴 選 九 各 機 關 辦 理 遴 選 作 業 時, 應 先 簽 報 市 長 同 意, 並 加 會 本 府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12

13 員 會 及 本 府 人 事 處 遴 選 人 選 簽 報 市 長 時, 應 加 會 本 府 人 事 處 臺 北 市 政 府 府 級 任 務 編 組 委 員 遴 選 作 業 原 則 第 7 點 第 8 點 及 第 9 點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七 遴 選 候 選 人 之 評 分 表 七 遴 選 候 選 人 之 評 分 表 新 增 本 點 第 三 款, 依 遴 選 決 : 決 : 候 選 人 得 分 高 低 排 列 順 序 ( 一 ) 應 有 會 議 組 成 ( 一 ) 應 有 會 議 組 成 之 規 定 人 數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且 人 數 至 少 五 人 參 與 評 分, 該 表 決 始 生 效 力 ( 二 ) 遴 選 會 議 對 候 選 人 評 分 方 式 : 對 候 選 人 以 同 意 加 一 分, 沒 意 見 不 加 減 分, 不 同 意 扣 一 分 人 數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且 人 數 至 少 五 人 參 與 評 分, 該 表 決 始 生 效 力 ( 二 ) 遴 選 會 議 對 候 選 人 評 分 方 式 : 對 候 選 人 以 同 意 加 一 分, 沒 意 見 不 加 減 分, 不 同 意 扣 一 分 ( 三 ) 遴 選 候 選 人 依 得 分 高 低 排 序 八 遴 選 方 式 所 產 生 之 任 八 各 機 關 辦 理 遴 選 作 業 一 增 訂 遴 選 方 式 所 產 生 務 編 組 委 員, 應 依 前 項 得 分 高 低 依 序 遞 補, 如 無 候 補 人 選 可 時, 應 先 簽 報 市 長 同 意, 並 加 會 本 府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及 本 之 任 務 編 組 委 員, 如 有 出 缺 等 情 形, 依 第 七 點 第 三 款 之 排 序 依 13

14 遞 補 時, 應 依 本 原 則 重 新 遴 選 九 各 機 關 辦 理 遴 選 作 業 時, 應 先 簽 報 市 長 同 意, 並 加 會 本 府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及 本 府 人 事 處 遴 選 人 選 簽 報 市 長 時, 應 加 會 本 府 人 事 處 府 人 事 處 遴 選 人 選 序 遞 補, 如 無 候 補 人 簽 報 市 長 時, 應 加 會 員 時, 則 應 依 本 原 則 本 府 人 事 處 重 新 遴 選 之 規 定 二 原 第 八 點 內 容, 移 列 第 九 點 本 點 係 由 原 第 八 點 移 列, 內 容 未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9 樓 東 北 區 承 辦 人 : 張 文 哲 電 話 : 分 機 7821 電 子 信 箱 :za-10311@mail.taipei.gov.tw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綜 字 第 號 主 旨 : 有 關 經 濟 部 發 展 電 動 機 車 產 業 補 助 實 施 要 點 第 2 點 及 第 11 點 規 定 業 由 經 濟 部 以 104 年 10 月 19 日 經 工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一 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104 年 10 月 27 日 北 市 環 一 字 第 14

15 號 函 轉 經 濟 部 104 年 10 月 19 日 經 工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旨 揭 內 容 刊 載 於 行 政 院 公 報 第 021 卷 第 194 期 ( 詳 見 行 政 院 公 報 資 訊 網, 網 址 :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 刊 登 公 報 不 另 行 文 ) 副 本 : 市 長 柯 文 哲 法 務 局 局 長 楊 芳 玲 決 行 政 令 臺 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民 戶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催 告 林 玉 美 女 士 應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更 正 出 生 年 月 日 之 公 文 書 依 據 : 戶 籍 法 第 條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案 郭 林 玉 枝 女 士 以 利 害 關 係 人 身 分 申 請 更 正 林 玉 美 女 士 出 生 年 月 日, 惟 應 受 送 達 人 林 玉 美 女 士 ( 設 籍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板 溪 里 11 鄰 汀 州 路 二 段 號 樓 ) 出 境, 致 公 文 書 無 法 依 一 般 方 式 送 達, 遂 依 規 定 15

16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二 旨 揭 公 文 書 存 放 於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受 送 達 人 得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向 該 戶 所 領 取 三 上 述 所 列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條 規 定, 以 公 示 送 達 方 式 於 刊 載 市 政 府 公 報 60 日 後 生 效, 並 於 生 效 後 由 利 害 關 係 人 依 戶 籍 法 第 條 規 定 辦 理 更 正 登 記 局 長 藍 世 聰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產 業 科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24 條 所 定 本 府 權 限 事 項, 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起 委 任 本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辦 理 依 據 : 一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 條 二 臺 北 市 政 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第 2 條 第 2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府 將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24 條 中 有 關 本 府 權 限 事 項 業 務, 委 任 本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辦 理 二 上 揭 條 文 委 任 事 項 如 下 : 設 置 或 輔 導 民 間 設 置 中 小 企 業 指 導 服 務 中 心, 並 得 聯 合 公 民 營 相 關 機 構, 共 同 對 中 小 企 業 提 供 下 列 指 導 服 務 : 16

17 ( 一 ) 企 業 經 營 診 斷 ( 二 ) 中 小 企 業 銷 售 生 產 技 術 經 營 管 理 及 財 務 結 構 之 改 善 ( 三 ) 中 小 企 業 管 理 或 技 術 人 員 之 訓 練 ( 四 ) 產 銷 資 訊 及 諮 詢 ( 五 ) 其 他 相 關 業 務 市 長 柯 文 哲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環 稽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本 局 依 法 舉 發 吳 昶 毅 等 27 人 違 反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案 件 及 劉 添 登 等 2 人 違 反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案 件 應 受 送 達 人 清 冊 1 份, 除 張 貼 於 本 局 公 告 欄 外, 並 刊 登 本 府 公 報, 請 查 照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案 經 本 局 衛 生 稽 查 大 隊 依 冊 內 受 裁 處 人 戶 籍 地 址 以 雙 掛 號 辦 理 郵 寄 送 達, 結 果 因 受 裁 處 人 設 籍 在 戶 政 事 務 所 住 所 拆 遷 住 所 地 址 查 無 此 址, 致 函 件 無 法 送 達, 因 應 送 達 之 處 所 不 明, 茲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80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以 完 成 法 定 送 達 程 序 二 上 述 清 冊 所 列 受 裁 處 人 自 公 示 送 達 生 效 後 ( 自 最 後 登 載 本 府 公 報 之 日 起 經 20 日 發 生 效 力 ) 仍 未 完 成 繳 納 罰 鍰 者, 處 罰 機 關 將 依 法 定 程 序 處 理 三 受 裁 處 人 請 於 公 示 送 達 期 間 至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衛 生 稽 查 大 隊 17

18 (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西 寧 南 路 4 號 3 樓 ) 領 取 裁 處 書 局 長 劉 銘 龍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違 反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案 件 公 示 送 達 名 冊 序 號 裁 處 日 期 裁 處 書 字 號 受 裁 處 人 証 號 違 反 事 實 備 註 吳 昶 毅 P1****8143 懸 掛 廣 告 物 污 染 環 境 馬 志 中 T1****6051 亂 丟 煙 蒂 蔡 賓 雁 AA****2753 資 源 垃 圾 ( 紙 類 ) 未 依 規 定 放 置 葉 茂 源 Q1****8406 懸 掛 廣 告 物 污 染 環 境 江 東 樺 G1****6008 亂 丟 煙 蒂 李 再 盛 H1****1062 亂 丟 煙 蒂 周 君 本 A1****1175 隨 地 吐 痰 林 貞 智 A1****6926 資 源 垃 圾 ( 紙 類 ) 未 依 規 定 放 置 李 萬 來 S1****4188 亂 丟 煙 蒂 池 慶 祥 F1****4151 亂 丟 煙 蒂 劉 鎧 銘 L1****6253 任 意 放 置 廣 告 污 染 環 境 周 韋 成 A1****3290 亂 丟 煙 蒂 阮 文 盛 F1****7674 亂 丟 煙 蒂 邱 金 益 A1****9794 亂 丟 煙 蒂 吳 德 發 A1****0784 資 源 垃 圾 ( 塑 膠 類 ) 未 依 規 定 放 置 黃 國 慶 A1****4370 亂 丟 煙 蒂 張 鶴 財 F1****9349 油 漬 污 染 地 面 邱 國 和 A1****2296 廚 餘 ( 堆 肥 ) 等 未 依 規 定 放 置 劉 禎 烺 A1****2832 亂 丟 煙 蒂 18

19 劉 淑 娟 L2****8076 未 使 用 專 用 垃 圾 袋 且 未 依 規 定 放 置 吳 萬 清 F1****8281 亂 丟 煙 蒂 高 徐 進 A1****3565 亂 丟 煙 蒂 黃 德 雄 J1****2123 泥 沙 污 染 道 路 黃 德 雄 J1****2123 泥 沙 污 染 道 路 張 世 強 K1****2388 亂 丟 煙 蒂 曲 世 博 F1****3040 亂 丟 煙 蒂 王 明 俊 Q1****8234 使 用 專 用 垃 圾 袋 但 未 依 規 定 放 置 104/10/28 製 違 反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案 件 公 示 送 達 名 冊 序 號 裁 處 日 期 裁 處 書 字 號 受 裁 處 人 違 反 事 實 車 號 或 証 號 劉 添 登 交 通 工 具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超 過 排 放 標 QW-203 準 值 李 建 台 交 通 工 具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超 過 排 放 標 VO-122 準 值 104/10/28 製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交 運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本 局 104 年 8 月 20 日 北 市 交 運 字 第 號 函 廢 止 陳 隆 君 計 程 車 運 輸 合 作 社 社 員 營 業 執 照 裁 處 書 1 份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2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件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即 生 效 力 19

20 二 查 陳 隆 君 持 有 職 業 駕 駛 執 照 已 失 效 而 喪 失 計 程 車 運 輸 合 作 社 社 員 資 格, 爰 依 公 路 法 第 56 條 第 2 項 及 計 程 車 運 輸 合 作 社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廢 止 受 處 分 人 第 號 計 程 車 運 輸 合 作 社 社 員 營 業 執 照, 並 以 雙 掛 號 方 式 交 寄, 惟 因 遷 址 不 明 或 其 他 原 因 遭 郵 局 退 回 函 件 待 領 三 請 陳 隆 君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向 本 市 公 共 運 輸 處 一 般 運 輸 科 (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德 路 300 號 4 樓 ) 領 取 前 開 通 知 函 件 局 長 鍾 慧 諭 公 共 運 輸 處 處 長 陳 榮 明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交 運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本 局 104 年 8 月 20 日 北 市 交 運 字 第 號 函 廢 止 孫 繼 本 君 計 程 車 運 輸 合 作 社 社 員 營 業 執 照 及 註 銷 營 業 小 客 車 牌 照 裁 處 書 1 份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2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件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即 生 效 力 二 查 孫 繼 本 君 因 職 業 駕 駛 執 照 逾 齡 失 效 而 喪 失 計 程 車 運 輸 合 作 社 社 員 資 格, 爰 依 公 路 法 第 56 條 第 2 項 及 計 程 車 運 輸 合 作 社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廢 止 第 B02024 號 計 程 車 運 輸 合 作 社 20

21 社 員 營 業 執 照 及 註 銷 232-L7 號 營 業 小 客 車 牌 照, 並 以 雙 掛 號 方 式 交 寄, 惟 因 遷 址 不 明 或 其 他 原 因 遭 郵 局 退 回 函 件 待 領 三 請 孫 繼 本 君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向 本 市 公 共 運 輸 處 一 般 運 輸 科 (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德 路 300 號 4 樓 ) 領 取 前 開 通 知 函 件 局 長 鍾 慧 諭 公 共 運 輸 處 處 長 陳 榮 明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交 運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本 局 104 年 6 月 5 日 北 市 交 運 字 第 號 函 廢 止 何 錫 全 君 計 程 車 運 輸 合 作 社 社 員 營 業 執 照 及 註 銷 營 業 小 客 車 牌 照 裁 處 書 1 份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2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件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即 生 效 力 二 查 何 錫 全 君 因 職 業 駕 駛 執 照 逾 齡 失 效 而 喪 失 計 程 車 運 輸 合 作 社 社 員 資 格, 爰 依 公 路 法 第 56 條 第 2 項 及 計 程 車 運 輸 合 作 社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廢 止 第 號 計 程 車 運 輸 合 作 社 社 員 營 業 執 照 及 註 銷 B8-418 號 營 業 小 客 車 牌 照, 並 以 雙 掛 號 方 式 交 寄, 惟 因 遷 址 不 明 或 其 他 原 因 遭 郵 局 退 回 函 件 待 領 三 請 何 錫 全 君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向 本 市 公 共 運 輸 處 一 般 運 輸 科 ( 地 址 : 21

22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德 路 300 號 4 樓 ) 領 取 前 開 通 知 函 件 局 長 鍾 慧 諭 公 共 運 輸 處 處 長 陳 榮 明 決 行 其 他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承 辦 人 : 陳 舒 婕 電 話 :1999( 外 縣 市 ) 轉 7721 傳 真 : 電 子 信 箱 :a306@dopms.taipei.gov.tw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主 旨 : 轉 知 臺 北 自 來 水 事 業 處 三 級 工 程 師 黃 聖 堅 懲 戒 處 分 情 形,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 會 議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茲 據 前 開 函 附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104 年 10 月 16 日 104 年 度 鑑 字 第 號 議 決 書 主 文 載 : 黃 聖 堅 申 誡 三 抄 附 議 決 書 1 份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 刊 登 公 報, 不 另 行 文 ) 22

23 副 本 : 市 長 柯 文 哲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104 年 度 鑑 字 第 號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聖 堅 處 三 級 工 程 師 男 性 年 00 歲 住 市 區 路 00 巷 00 之 0 號 0 樓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違 法 案 件 經 臺 北 市 政 府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主 文 黃 聖 堅 申 誡 事 實 臺 北 市 政 府 移 送 意 旨 : 一 審 計 部 全 面 清 查 全 國 各 機 關 ( 學 校 ) 人 員 涉 及 兼 任 公 司 ( 商 號 ) 負 責 人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時 發 現,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聖 堅 ( 下 稱 黃 員 ) 兼 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公 司 ) 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公 司 ) 董 事 職 務, 涉 嫌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下 稱 服 務 法 )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該 部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爰 函 請 本 府 查 處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員 於 76 年 12 月 14 日 初 任 公 職, 並 分 別 於 89 年 7 月 7 日 及 89 年 8 月 15 日 起 擔 任 公 司 及 公 司 董 事, 另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5 股, 持 股 比 例 為 5%; 而 公 司 為 公 司 百 分 之 百 轉 投 資 公 司, 故 黃 員 23

24 實 際 並 未 持 有 公 司 任 何 股 份 惟 黃 員 於 本 府 函 知 其 兼 職 情 事 後, 已 由 公 司 及 公 司 分 別 於 104 年 4 月 22 日 及 24 日 向 本 府 申 請 辦 理 改 派 及 解 任 董 事 變 更 登 記, 並 經 本 府 於 104 年 4 月 24 日 及 28 日 核 復 准 予 變 更 登 記 ( 即 黃 員 解 任 董 事 職 務 ) 三 茲 據 黃 員 自 述, 渠 基 於 朋 友 對 其 之 信 任 及 未 諳 法 令 規 定, 始 同 意 掛 名 該 等 公 司 董 事 職 務, 公 司 成 立 迄 今, 未 實 際 參 與 或 執 行 公 司 董 事 職 務 亦 未 支 領 公 司 薪 資 分 紅 等 相 關 報 酬, 確 無 公 務 外 兼 職 經 營 商 業 之 實 際 營 業 行 為 四 依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復 查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違 反 第 1 項 之 規 定 者, 應 先 予 撤 職 ; 另 依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4017 號 解 釋 略 以,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4 項 先 予 撤 職, 即 係 先 行 停 職 之 意, 撤 職 後 仍 應 依 法 送 請 懲 戒 五 銓 敘 部 95 年 6 月 1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略 以, 公 務 員 除 依 法 及 代 表 官 股 外, 不 得 再 擔 任 民 營 公 司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否 則 即 違 反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有 關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及 該 部 103 年 4 月 29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略 以,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範 圍 除 採 實 質 認 定 ( 實 際 發 生 商 業 行 為 或 違 反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 外, 亦 採 形 式 認 定 ( 擔 任 公 司 負 責 人 董 事 監 察 人 職 務 即 成 立 違 法 要 件 ) 六 茲 為 應 審 計 部 全 面 清 查 公 務 員 疑 似 涉 及 違 法 兼 職 人 員 並 請 各 主 管 機 關 妥 處, 銓 敘 部 爰 以 104 年 8 月 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公 務 員 違 反 服 務 法 第 13 條 有 關 兼 任 公 司 ( 商 號 ) 負 責 人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之 8 種 態 樣 認 定 標 準 及 懲 處 原 則, 供 全 國 各 機 關 一 體 適 用, 其 中 兼 職 態 樣 為 序 號 ( 五 ) 至 ( 八 ) 者, 均 須 移 付 懲 戒 ; 又 兼 職 態 樣 為 序 號 ( 五 ) 至 ( 七 ) 者, 得 依 個 案 情 節 輕 重 衡 酌 須 否 停 職 24

25 七 黃 員 兼 職 態 樣 經 服 務 機 關 召 開 考 核 會 審 認 係 屬 態 樣 序 號 ( 七 ): 知 悉 並 掛 名 公 司 ( 商 號 ) 負 責 人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惟 未 實 際 參 與 經 營 及 未 支 領 報 酬, 確 有 違 反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受 懲 戒 情 事, 爰 依 同 法 第 13 條 第 4 項 等 規 定 移 請 審 議 八 證 據 ( 均 影 本 在 卷 ): ( 一 ) 臺 北 市 商 業 處 查 復 資 料 ( 二 ) 臺 北 市 政 府 104 年 4 月 24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函 核 復 公 司 申 請 法 人 股 東 改 派 董 事 變 更 並 准 予 登 記 ( 三 ) 臺 北 市 政 府 104 年 4 月 28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函 核 復 公 司 申 請 解 任 董 事 並 准 予 登 記 ( 四 ) 公 司 及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及 董 監 事 資 料 ( 五 ) 黃 員 書 面 陳 述 書 ( 六 ) 黃 員 100 年 至 103 年 所 得 資 料 ( 七 ) 公 司 聲 明 書 ( 八 ) 銓 敘 部 104 年 8 月 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及 其 附 件 ( 九 ) 處 104 年 第 6 次 考 核 會 會 議 紀 錄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聖 堅 申 辯 意 旨 : 一 因 未 諳 法 律 而 兼 任 董 事, 惟 未 實 際 參 與 公 司 運 作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多 年 前 因 朋 友 成 立 公 司, 基 於 朋 友 之 信 任, 爰 請 掛 名 擔 任 公 司 董 事 公 司 成 立 迄 今, 期 間 被 付 懲 戒 人 並 未 由 該 公 司 領 有 薪 資 分 紅 及 車 馬 費 等 報 酬, 亦 未 實 際 參 與 公 司 運 作 另 查 公 司 及 公 司 非 屬 處 監 督 之 事 業, 另 被 付 懲 戒 人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約 為 5%, 復 因 公 司 為 公 司 之 百 分 之 百 轉 投 資 公 司, 故 實 際 並 未 持 有 公 司 25

26 之 任 何 持 股 二 戮 力 從 公 27 年, 行 為 嚴 謹, 未 曾 違 法 犯 紀 被 付 懲 戒 人 個 性 耿 直, 未 曾 貪 取 不 義 之 財, 且 一 生 清 白, 除 與 配 偶 之 正 常 薪 資 收 入 外, 無 任 何 兼 職 收 入, 撫 養 二 子 亦 是 以 誠 信 為 座 右 銘, 平 日 生 活 不 曾 涉 入 不 良 場 合, 與 人 交 往, 除 親 人 同 學 之 往 來, 鮮 有 應 酬 之 事, 且 無 任 何 不 良 嗜 好 三 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0 條 規 定 : 辦 理 懲 戒 案 件,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左 列 事 項, 為 處 分 輕 重 之 標 準 : 一 行 為 之 動 機 二 行 為 之 目 的 三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刺 激 四 行 為 之 手 段 五 行 為 人 之 生 活 狀 況 六 行 為 人 之 品 行 七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或 影 響 八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被 付 懲 戒 人 擔 任 公 職 期 間, 戮 力 從 公, 不 敢 懈 怠, 從 未 受 過 任 何 懲 處 本 案 事 發 之 後, 被 付 懲 戒 人 已 深 切 檢 討 與 反 省, 敬 請 貴 會 明 察, 予 以 不 受 懲 戒 或 從 輕 懲 戒 之 處 分 理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聖 堅 係 處 三 級 工 程 師, 其 於 76 年 12 月 14 日 初 任 公 職, 並 分 別 於 89 年 7 月 7 日 及 89 年 8 月 15 日 起 擔 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公 司 ) 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公 司 ) 董 事, 另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5 股, 持 股 比 例 為 5% 而 公 司 為 公 司 百 分 之 百 轉 投 資 公 司, 故 被 付 懲 戒 人 並 未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惟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知 其 兼 職 情 事 後, 已 由 公 司 及 公 司 分 別 於 104 年 4 月 22 日 及 24 日 向 臺 北 市 政 府 申 請 辦 理 改 派 及 解 任 董 事 變 更 登 記, 並 經 該 府 於 104 年 4 月 24 日 及 28 日 核 復 准 予 變 更 登 記 而 解 任 董 事 職 務 以 上 事 實, 有 臺 北 市 商 業 處 查 復 資 料 臺 北 市 政 府 104 年 4 月 24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函 ( 核 復 公 司 申 請 法 人 26

27 股 東 改 派 董 事 變 更 並 准 予 登 記 ) 臺 北 市 政 府 104 年 4 月 28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函 ( 核 復 公 司 申 請 解 任 董 事 並 准 予 登 記 ) 公 司 及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及 董 監 事 資 料 被 付 懲 戒 人 書 面 陳 述 書 被 付 懲 戒 人 100 年 至 103 年 所 得 資 料 公 司 聲 明 書 銓 敘 部 104 年 8 月 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及 其 附 件 及 處 104 年 第 6 次 考 核 會 會 議 紀 錄 等 影 本 可 稽 被 付 懲 戒 人 復 承 認 屬 實 雖 其 申 辯 稱 : 其 未 實 際 參 與 公 司 運 作 且 戮 力 從 公 27 年, 行 為 嚴 謹, 未 曾 違 法 犯 紀 等 語 經 核 僅 得 供 為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考, 不 足 作 為 免 責 之 論 據 其 違 法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核 其 於 10 年 追 懲 期 間 所 為,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旨 爰 審 酌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0 條 所 列 各 款 事 項 等 一 切 情 狀, 為 如 主 文 所 示 之 懲 戒 處 分 據 上 論 結,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聖 堅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爰 依 同 法 第 24 條 前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議 決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主 席 委 員 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27

28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唐 聿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承 辦 人 : 陳 舒 婕 電 話 :1999( 外 縣 市 ) 轉 7721 傳 真 : 電 子 信 箱 :a306@dopms.taipei.gov.tw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主 旨 : 轉 知 本 市 大 同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課 員 蘇 淑 芬 懲 戒 處 分 情 形,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 會 議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茲 據 前 開 函 附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104 年 10 月 16 日 104 年 度 鑑 字 第 號 議 決 書 主 文 載 : 蘇 淑 芬 申 誡 三 抄 附 議 決 書 1 份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 刊 登 公 報, 不 另 行 文 ) 副 本 : 市 長 柯 文 哲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28

29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被 付 懲 戒 人 蘇 淑 芬 臺 北 市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課 員 ( 停 職 中 ) 104 年 度 鑑 字 第 號 女 性 年 00 歲 住 市 區 路 000 巷 0 弄 00 號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違 法 案 件 經 臺 北 市 政 府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主 文 蘇 淑 芬 申 誡 事 實 甲 臺 北 市 政 府 移 送 意 旨 : 一 被 付 懲 戒 人 蘇 淑 芬 違 法 之 事 實 : ( 一 ) 本 案 緣 於 審 計 部 全 面 清 查 全 國 各 機 關 ( 學 校 ) 人 員 涉 及 兼 任 公 司 ( 商 號 ) 負 責 人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時 發 現, 被 付 懲 戒 人 兼 任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稱 公 司 ) 董 事 職 務, 涉 嫌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審 計 部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爰 函 請 本 府 查 處 ( 二 )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92 年 5 月 7 日 初 任 公 職, 並 於 73 年 8 月 間 擔 任 公 司 董 事, 另 持 有 該 公 司 出 資 額 計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330 萬 元, 占 資 本 總 額 55% 惟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本 府 函 知 其 兼 職 情 事 後, 已 於 104 年 6 月 16 日 由 該 公 司 向 新 北 市 政 府 申 請 辦 理 股 東 出 資 轉 讓 及 改 推 董 事 變 更 登 記, 嗣 經 新 北 市 政 府 於 104 年 6 月 18 日 核 復 准 予 變 更 登 記 ( 即 解 任 被 付 懲 戒 人 董 事 職 務 並 移 轉 原 有 出 資 額 ), 經 查 證 屬 實 ( 三 ) 茲 據 被 付 懲 戒 人 自 述, 因 渠 自 幼 罹 患 小 兒 麻 痺 症, 於 是 其 父 母 於 公 司 成 立 之 初 時 ( 是 時 被 付 懲 戒 人 尚 未 成 年 ) 即 將 渠 掛 名 為 董 事, 期 29

30 能 對 渠 未 來 生 活 有 所 保 障 99 年 6 月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母 因 病 過 世, 其 父 要 被 付 懲 戒 人 辦 理 全 部 股 份 移 轉 並 變 更 董 事 為 其 弟, 惟 同 年 7 月 其 父 意 外 過 世, 因 遺 產 紛 爭 且 該 公 司 組 織 型 態 為 有 限 公 司, 依 公 司 法 第 111 條 第 3 項 規 定 : 公 司 董 事 非 得 其 他 全 體 股 東 同 意, 不 得 以 其 出 資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轉 讓 於 他 人 爰 當 時 無 法 取 得 股 份 移 轉 及 變 更 董 事 同 意 書 渠 僅 掛 名 為 董 事, 未 實 際 參 與 或 執 行 公 司 董 事 職 務 亦 未 支 領 公 司 薪 資 分 紅 等 相 關 報 酬, 確 無 公 務 外 兼 職 經 營 商 業 之 實 際 營 業 行 為 ( 四 )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但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農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而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不 在 此 限 ; 復 查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違 反 第 1 項 之 規 定 者, 應 先 予 撤 職 ; 另 依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4017 號 解 釋 略 以,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4 項 先 予 撤 職, 即 係 先 行 停 職 之 意, 撤 職 後 仍 應 依 法 送 請 懲 戒 ( 五 ) 再 查 銓 敘 部 95 年 6 月 1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略 以, 公 務 員 除 依 法 及 代 表 官 股 外, 不 得 再 擔 任 民 營 公 司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否 則 即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有 關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及 該 部 103 年 4 月 29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略 以,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範 圍 除 採 實 質 認 定 ( 實 際 發 生 商 業 行 為 或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 外, 亦 採 形 式 認 定 ( 擔 任 公 司 負 責 人 董 事 監 察 人 職 務 即 成 立 違 法 要 件 ) 30

31 ( 六 ) 茲 為 應 審 計 部 全 面 清 查 公 務 員 疑 似 涉 及 違 法 兼 職 人 員 並 請 各 主 管 機 關 妥 處, 銓 敘 部 爰 以 104 年 8 月 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公 務 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有 關 兼 任 公 司 ( 商 號 ) 負 責 人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之 8 種 態 樣 認 定 標 準 及 懲 處 原 則, 供 全 國 各 機 關 一 體 適 用, 其 中 兼 職 態 樣 為 序 號 ( 五 ) 至 ( 八 ) 者, 均 須 移 付 懲 戒 ; 又 兼 職 態 樣 為 序 號 ( 五 ) 至 ( 七 ) 者, 得 依 個 案 情 節 輕 重 衡 酌 須 否 停 職 另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者, 因 未 屬 上 開 得 衡 酌 是 否 停 職 範 疇, 依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4017 號 解 釋, 即 應 先 行 停 職 ( 七 ) 案 內 被 付 懲 戒 人 兼 職 態 樣 經 服 務 機 關 召 開 考 績 會 審 認 係 屬 態 樣 序 號 ( 七 ): 知 悉 並 掛 名 公 司 ( 商 號 ) 負 責 人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惟 未 實 際 參 與 經 營 及 未 支 領 報 酬, 且 曾 持 有 該 公 司 出 資 額 已 超 逾 公 司 資 本 總 額 10% 以 上, 確 有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受 懲 戒 情 事, 並 經 本 府 以 104 年 9 月 9 日 府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核 布 停 職, 爰 依 同 法 第 13 條 第 4 項 等 規 定 移 請 貴 會 審 議 二 證 據 : ( 一 ) 公 司 股 東 名 簿 影 本 1 份 ( 二 ) 新 北 市 政 府 104 年 5 月 28 日 新 北 府 經 司 字 第 號 函 核 復 公 司 申 請 董 事 解 任 登 記 影 本 1 份 ( 三 ) 新 北 市 政 府 104 年 6 月 18 日 新 北 府 經 司 字 第 號 函 及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表 影 本 各 1 份 ( 四 ) 被 付 懲 戒 人 書 面 陳 述 書 影 本 1 份 ( 五 ) 被 付 懲 戒 人 99 年 度 至 102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各 類 所 得 資 料 清 單 1 份 31

32 三 附 件 ( 均 影 本 在 卷 ): ( 一 ) 銓 敘 部 104 年 8 月 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及 其 附 件 1 份 ( 二 ) 臺 北 市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104 年 下 半 年 至 105 年 上 半 年 第 2 次 甄 審 暨 考 績 委 員 會 會 議 紀 錄 1 份 ( 三 ) 臺 北 市 政 府 局 104 年 下 半 年 至 105 年 上 半 年 第 3 次 考 績 委 員 會 會 議 紀 錄 ( 節 錄 )1 份 乙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意 旨 : 一 有 關 臺 北 市 政 府 以 被 付 懲 戒 人 兼 任 董 事 及 公 司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10, 核 有 違 法, 移 送 貴 會 懲 戒 1 案, 謹 申 辯 如 下 : ( 一 ) 兼 任 董 事 及 公 司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10 之 緣 由 :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雙 親 於 73 年 8 月 成 立 公 司, 因 被 付 懲 戒 人 自 幼 罹 患 小 兒 麻 痺 症, 對 父 母 來 說 心 中 永 遠 的 遺 憾 於 是 初 成 立 時, 被 付 懲 戒 人 未 成 年 即 掛 名 擔 任 董 事, 避 免 年 邁 未 婚 又 無 子 女 可 奉 養 時, 有 所 保 障 99 年 6 月 14 日 陪 伴 被 付 懲 戒 人 度 過 人 生 每 個 階 段 的 母 親 突 然 因 病 過 世, 全 家 還 在 悲 傷 之 餘 未 辦 理 繼 承, 又 遭 逢 父 親 意 外 身 故 原 父 母 親 意 屬 要 被 付 懲 戒 人 辦 理 全 部 股 份 轉 移 並 變 更 董 事 予 胞 弟, 因 公 司 組 織 型 態 為 有 限 公 司, 依 會 計 師 告 知 按 公 司 法 第 111 條 第 3 項 規 定 : 公 司 董 事 非 得 其 他 全 體 股 東 同 意, 不 得 以 其 出 資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轉 讓 於 他 人 礙 於 公 司 法 規 定 有 限 公 司 變 更 董 事 及 股 份 移 轉 均 須 全 體 股 東 同 意,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當 時 辦 理 繼 承 時 欲 變 更 股 份 移 轉 及 變 更 董 事 一 職, 因 遺 產 紛 爭 姊 妹 不 同 意 完 全 不 理 會, 故 無 法 取 得 股 份 移 轉 及 變 更 董 事 同 意 書 32

33 ( 二 ) 未 曾 支 領 薪 資 分 配 盈 餘 及 處 理 過 程 說 明 : 父 母 健 在 時 因 受 愛 護,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一 切 財 務 均 由 父 母 全 權 處 理, 僅 知 家 中 有 經 營 家 族 企 業, 均 由 父 母 及 胞 弟 處 理 相 關 事 宜, 未 曾 實 際 決 策 事 務 支 領 薪 資 及 分 配 盈 餘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上 級 來 函 告 知 兼 任 董 事 及 公 司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10 情 事, 被 付 懲 戒 人 立 即 積 極 請 家 中 長 輩 居 中 協 調, 協 議 過 程 中 姊 妹 及 弟 意 見 分 歧, 仍 無 共 識 被 付 懲 戒 人 另 委 請 律 師 分 別 於 104 年 5 月 14 日 15 日 及 18 日 寄 送 存 證 信 函, 送 達 各 股 東 使 知 悉 被 付 懲 戒 人 欲 變 更 股 份 及 卸 任 董 事 一 職 104 年 6 月 11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再 次 與 姊 弟 妹 於 姑 母 家 中 協 商, 由 姑 母 擔 任 協 調 人 對 姊 弟 妹 曉 以 大 義, 分 析 利 弊 及 維 繫 親 情 之 重 要 性 最 後 姊 妹 提 出 條 件,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能 力 可 接 受 範 圍 內, 雙 方 立 合 意 書 同 意 被 付 懲 戒 人 股 份 轉 移 及 變 更 董 事 一 職 被 付 懲 戒 人 委 請 會 計 師 以 最 速 件 函 處, 新 北 市 政 府 業 於 104 年 6 月 18 日 新 北 府 經 司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予 公 司 申 請 股 東 出 資 轉 讓 改 推 為 董 事 修 正 章 程 變 更 登 記 等 事 項 之 登 記 被 付 懲 戒 人 已 於 104 年 6 月 底 前 卸 任 董 事 及 移 轉 全 部 公 司 股 份 ( 三 ) 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0 條 規 定 : 辦 理 懲 戒 案 件,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左 列 事 項, 為 處 分 輕 重 之 標 準 : 一 行 為 之 動 機 二 行 為 之 目 的 三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刺 激 四 行 為 之 手 段 五 行 為 人 之 生 活 狀 況 六 行 為 人 之 品 行 七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或 影 響 八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被 付 懲 戒 人 擔 任 公 職 期 間, 戮 力 從 公, 不 敢 懈 怠, 從 未 受 過 任 何 懲 處 之 前 因 親 情 之 牽 絆 無 法 順 利 卸 任 董 事 及 移 轉 全 部 有 限 公 司 股 份, 非 不 卸 任 及 移 轉 股 份, 被 付 懲 戒 33

34 人 已 深 切 檢 討 反 省, 敬 請 貴 會 明 察, 予 以 從 輕 懲 戒 之 處 分 二 證 據 ( 影 本 在 卷 ): 被 付 懲 戒 人 自 任 公 職 迄 今 之 公 務 人 員 履 歷 表 理 由 一 被 付 懲 戒 人 係 臺 北 市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課 員, 於 73 年 8 月 間, 擔 任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稱 公 司 ) 董 事, 並 持 有 該 公 司 總 資 本 額 新 臺 幣 ( 下 同 )600 萬 元 中 之 330 萬 元,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55, 嗣 於 擔 任 公 務 員 後 之 追 懲 期 間 內, 並 未 即 時 辭 卸 該 董 事 職 務, 並 降 低 其 股 權 到 百 分 之 10 以 下, 案 經 審 計 部 全 面 清 查 全 國 各 機 關 ( 學 校 ) 人 員 涉 及 兼 任 公 司 ( 商 號 ) 負 責 人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時 發 現 後, 被 付 懲 戒 人 乃 辭 任 董 事 職 務, 並 將 全 部 出 資 轉 讓, 於 104 年 6 月 18 日 登 記 完 竣 二 以 上 事 實, 有 公 司 原 股 東 名 簿 新 北 市 政 府 104 年 5 月 28 日 新 北 府 經 司 字 第 號 函 新 北 市 政 府 104 年 6 月 18 日 新 北 府 經 司 字 第 號 函, 及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表 等 影 本 在 卷 可 憑, 被 付 懲 戒 人 除 對 其 股 份 超 過 百 分 之 10, 並 不 爭 執 外, 亦 坦 承 掛 名 為 公 司 董 事 無 訛 三 被 付 懲 戒 人 雖 申 辯 稱 : 其 雙 親 於 73 年 8 月 成 立 公 司 時, 考 量 被 付 懲 戒 人 自 幼 罹 患 小 兒 麻 痺 症, 為 保 障 被 付 懲 戒 人 日 後 之 生 活, 所 以 將 被 付 懲 戒 人 掛 名 為 董 事, 並 登 記 股 權, 嗣 雙 親 身 故, 因 遺 產 紛 爭, 致 無 法 取 得 股 份 移 轉 及 變 更 董 事 之 同 意 書 但 被 付 懲 戒 人 未 曾 支 領 公 司 之 薪 資 或 分 配 盈 餘, 亦 未 實 際 參 與 決 策 事 務, 且 被 付 懲 戒 人 已 經 辭 任 公 司 董 事, 及 移 轉 全 部 公 司 股 份 完 竣 又 被 付 懲 戒 人 擔 任 公 職 期 間, 戮 力 從 公, 不 敢 懈 怠, 從 未 受 過 任 何 懲 處 之 前 因 親 情 之 牽 絆, 無 法 順 利 卸 任 董 事 及 移 轉 全 部 公 司 股 份, 非 不 卸 任 及 移 轉 股 份, 被 付 懲 戒 人 已 深 切 檢 討 反 省 34

35 等 語 ( 詳 如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意 旨 欄 所 載 ) 惟 查 : ( 一 ) 現 任 官 吏 當 選 民 營 公 司 董 監 事, 雖 非 無 效, 但 如 充 任 此 項 董 監 事, 以 經 營 商 業, 即 屬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有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3036 號 解 釋 可 按 故 公 務 員 如 經 選 任 登 記 為 私 人 公 司 之 董 監 事, 或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超 過 百 分 之 10 者, 即 屬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而 不 論 其 是 否 實 際 參 與 經 營 活 動, 亦 不 問 有 無 從 該 商 業 支 領 薪 資, 或 分 配 盈 餘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擔 任 公 務 員 後 之 前 開 期 間, 仍 續 任 公 司 董 事, 且 持 股 超 過 公 司 總 股 份 之 百 分 之 10, 自 應 負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之 違 法 責 任 ( 二 ) 至 於 其 他 申 辯 事 項, 僅 得 作 為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考, 無 從 據 為 免 責 之 依 據, 其 違 法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四 核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10 年 追 懲 期 間 內 所 為,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所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爰 審 酌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0 條 所 列 各 款 事 項 等 一 切 情 狀, 議 決 如 主 文 所 示 之 懲 戒 處 分 據 上 論 結, 被 付 懲 戒 人 蘇 淑 芬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爰 依 同 法 第 24 條 前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議 決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主 席 委 員 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35

36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玲 憶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承 辦 人 : 陳 舒 婕 電 話 :1999( 外 縣 市 ) 轉 7721 傳 真 : 電 子 信 箱 :a306@dopms.taipei.gov.tw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主 旨 : 轉 知 本 市 大 安 區 公 所 課 員 葉 惠 玲 懲 戒 處 分 情 形,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 會 議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茲 據 前 開 函 附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104 年 10 月 16 日 104 年 度 鑑 字 第 號 議 決 書 主 文 載 : 葉 惠 玲 申 誡 三 抄 附 議 決 書 1 份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 刊 登 公 報, 不 另 行 文 ) 36

37 副 本 : 市 長 柯 文 哲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104 年 度 鑑 字 第 號 被 付 懲 戒 人 葉 惠 玲 臺 北 市 區 公 所 課 員 女 性 年 00 歲 住 市 區 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 0 樓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違 法 案 件 經 臺 北 市 政 府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主 文 葉 惠 玲 申 誡 事 實 甲 臺 北 市 政 府 移 送 意 旨 : 一 被 付 懲 戒 人 違 法 之 事 實 : ( 一 ) 本 案 緣 於 審 計 部 全 面 清 查 全 國 各 機 關 ( 學 校 ) 人 員 涉 及 兼 任 公 司 ( 商 號 ) 負 責 人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時 發 現, 被 付 懲 戒 人 葉 惠 玲 兼 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稱 公 司 ) 董 事 職 務, 涉 嫌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該 部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爰 函 請 本 府 查 處 ( 二 )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77 年 12 月 23 日 初 任 公 職, 並 於 76 年 8 月 12 日 起 擔 任 公 司 董 事 ( 按 : 該 公 司 於 民 國 80 年 6 月 23 日 起 資 本 總 額 增 資 為 500 萬 元, 並 更 名 為 公 司 ), 另 持 有 該 公 司 股 份 500 股, 37

38 持 股 比 例 為 10% 惟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本 府 函 知 其 兼 職 情 事 後, 已 由 該 公 司 於 104 年 4 月 27 日 向 本 府 申 請 改 選 董 事 變 更 登 記, 並 經 本 府 於 104 年 4 月 27 日 核 復, 准 予 變 更 登 記 解 任 其 董 事 職 務, 經 查 證 屬 實 ( 三 ) 茲 據 被 付 懲 戒 人 自 述, 該 公 司 因 整 體 環 境 不 佳 經 營 不 易, 近 10 多 年 來 幾 乎 處 於 停 歇 業 狀 態, 從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申 報 書 中 所 載 營 業 額, 顯 見 無 營 業 之 情 形, 有 營 業 額 僅 為 求 歇 業 登 記 之 出 清 現 有 存 貨 緣 故 該 公 司 成 立 迄 今, 被 付 懲 戒 人 均 未 實 際 參 與 或 執 行 公 司 董 事 職 務 亦 未 支 領 公 司 薪 資 分 紅 等 相 關 報 酬, 確 無 公 務 外 兼 職 經 營 商 業 之 實 際 營 業 行 為 ( 四 )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復 查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違 反 第 1 項 之 規 定 者, 應 先 予 撤 職 ; 另 依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4017 號 解 釋 略 以,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4 項 先 予 撤 職, 即 係 先 行 停 職 之 意, 撤 職 後 仍 應 依 法 送 請 懲 戒 ( 五 ) 再 查 銓 敘 部 95 年 6 月 1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略 以, 公 務 員 除 依 法 及 代 表 官 股 外, 不 得 再 擔 任 民 營 公 司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否 則 即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有 關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及 該 部 103 年 4 月 29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略 以,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範 圍 除 採 實 質 認 定 ( 實 際 發 生 商 業 行 為 或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 外, 亦 採 形 式 認 定 ( 擔 任 公 司 負 責 人 董 事 監 察 人 職 務 即 成 立 違 法 要 件 ) ( 六 ) 茲 為 應 審 計 部 全 面 清 查 公 務 員 疑 似 涉 及 違 法 兼 職 人 員 並 請 各 主 管 機 38

39 關 妥 處, 銓 敘 部 爰 以 104 年 8 月 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公 務 員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有 關 兼 任 公 司 ( 商 號 ) 負 責 人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之 8 種 態 樣 認 定 標 準 及 懲 處 原 則, 供 全 國 各 機 關 一 體 適 用, 其 中 兼 職 態 樣 為 序 號 ( 五 ) 至 ( 八 ) 者, 均 須 移 付 懲 戒 ; 又 兼 職 態 樣 為 序 號 ( 五 ) 至 ( 七 ) 者, 得 依 個 案 情 節 輕 重 衡 酌 須 否 停 職 ( 七 ) 案 內 被 付 懲 戒 人 兼 職 態 樣 經 服 務 機 關 召 開 考 績 會 審 認 係 屬 態 樣 序 號 ( 七 ): 知 悉 並 掛 名 公 司 ( 商 號 ) 負 責 人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惟 未 實 際 參 與 經 營 及 未 支 領 報 酬, 確 有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受 懲 戒 情 事, 爰 依 同 法 第 13 條 第 4 項 等 規 定 移 請 貴 會 審 議 二 證 據 ( 均 影 本 在 卷 ): ( 一 ) 臺 北 市 政 府 104 年 4 月 30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函 及 其 附 件 各 1 份 ( 二 ) 臺 北 市 政 府 104 年 4 月 27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函 及 其 附 件 各 1 份 ( 三 ) 被 付 懲 戒 人 陳 述 報 告 書 1 份 ( 四 )97 年 至 103 年 公 司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各 1 份 ( 五 ) 被 付 懲 戒 人 88 年 至 103 年 所 得 資 料 各 1 份 ( 六 )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錄 4 份 及 97 年 至 103 年 股 東 常 會 決 議 錄 各 1 份 三 附 件 ( 均 影 本 在 卷 ): ( 一 ) 銓 敘 部 104 年 8 月 6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及 其 附 件 1 份 ( 二 ) 臺 北 市 區 公 所 104 年 度 下 半 年 第 1 次 考 績 委 員 會 會 議 紀 錄 1 39

40 份 乙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意 旨 : 一 關 於 事 實 之 申 辯 : ( 一 )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76 年 間 大 學 畢 業, 因 友 人 ( 現 為 配 偶 ) 想 開 公 司 做 生 意, 所 以 邀 集 家 族 成 員 共 同 成 立 公 司, 公 司 董 事 監 察 人 及 股 東 均 由 家 族 成 員 擔 任, 而 被 付 懲 戒 人 具 名 持 股 百 分 之 十, 此 由 公 司 設 立 登 記 卡 及 變 更 登 記 事 項 卡 可 證 被 付 懲 戒 人 雖 擔 任 董 事, 但 始 終 未 實 際 參 與 經 營 事 務, 亦 從 未 領 取 有 關 董 事 職 務 之 車 馬 費 報 酬 等 費 用, 此 由 國 稅 局 查 調 年 綜 合 所 得 稅 申 報 核 定 資 料 可 知 被 付 懲 戒 人 確 實 未 支 領 公 司 之 報 酬 ( 二 ) 被 付 懲 戒 人 無 意 從 商, 遂 利 用 一 年 時 間 全 力 準 備 公 職 考 試, 翌 年 即 錄 取 77 年 普 考 社 會 行 政 職 系, 並 於 同 年 12 月 分 發 至 高 雄 市 區 國 小 任 職, 後 於 79 年 6 月 轉 調 至 臺 北 市 區 公 所 擔 任 課 員, 被 付 懲 戒 人 擔 任 公 職 期 間, 戮 力 從 公, 不 敢 懈 怠, 表 現 優 異, 屢 獲 嘉 獎 被 付 懲 戒 人 均 未 參 與 公 司 之 經 營, 惟 因 不 知 縱 然 未 實 際 參 與 經 營, 只 要 形 式 上 掛 名 為 董 事 仍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不 得 兼 職 的 規 定, 因 而 疏 於 注 意 而 未 即 時 解 任 董 事 職 務 迄 至 104 年 4 月 22 日 經 提 醒 告 知 具 名 民 營 公 司 董 事 係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不 得 兼 職 的 規 定, 旋 於 同 年 4 月 25 日 解 除 董 事 職 務, 並 經 商 業 處 同 年 4 月 27 日 准 予 變 更 登 記 在 案 ( 三 ) 按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公 務 員 是 否 經 營 商 業, 應 實 質 認 定 其 具 有 商 業 之 法 定 登 記 名 義 者, 固 可 推 定 其 有 經 營 商 業 之 事 實, 惟 有 具 體 事 證 足 資 證 明 被 付 懲 40

41 戒 人 實 質 上 不 可 能 兼 營 商 業 者, 自 應 為 未 兼 營 商 業 之 認 定 公 司 因 整 體 環 境 不 佳, 經 營 不 易, 近 十 多 年 來 幾 乎 是 處 於 停 歇 業 狀 態 未 有 營 業, 從 該 公 司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申 報 書 中 記 載 營 業 額,94 年 為 44,754 元,95 年 40,354 元,96 年 32,308 元,97 年 61,811 元 98 年 0 元 99 年 0 元 100 年 0 元 101 年 1,714 元 102 年 260,857 元 103 年 191,619 元, 顯 見 公 司 早 已 無 營 業 之 事 實, 一 直 閒 置 而 未 辦 理 停 歇 業 登 記 則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服 公 職 期 間, 並 無 兼 營 商 業 之 事 實, 應 為 不 受 懲 戒 之 議 決 ( 四 ) 又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0 條 規 定 : 懲 戒 處 分 時,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為 處 分 輕 重 之 標 準 : 一 行 為 之 動 機 二 行 為 之 目 的 三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刺 激 四 行 為 之 手 段 五 行 為 人 之 生 活 狀 況 六 行 為 人 之 品 行 七 行 為 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八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或 影 響 九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如 貴 會 審 酌 被 付 懲 戒 人 仍 屬 兼 營 商 業 之 情 形, 乃 因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不 諳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於 任 職 公 職 前 為 協 助 配 偶 而 掛 名 公 司 董 事, 嗣 於 擔 任 公 職 後, 對 於 法 令 的 不 了 解, 誤 認 只 有 掛 名 且 無 參 與 經 營 及 支 領 報 酬 行 為, 即 非 營 利, 故 未 即 時 撤 銷 公 司 職 務 登 記, 非 蓄 意 違 反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被 付 懲 戒 人 係 無 心 之 過 懇 請 審 酌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擔 任 公 職 期 間, 勇 於 任 事, 戮 力 從 公, 不 敢 懈 怠, 從 未 受 過 任 何 懲 處, 且 歷 年 考 績 均 為 甲 等 工 作 於 基 層, 努 力 認 真, 事 事 以 同 理 心 處 理 民 眾 洽 公 事 務, 更 負 責 協 助 編 篡 臺 北 市 兵 役 行 政 工 作 手 冊, 且 獎 勵 無 數, 其 中 辦 理 101 年 役 男 入 營 前 座 談 會 業 務 考 核 評 列 第 1 名 辦 理 各 年 度 常 備 兵 ( 含 軍 事 訓 練 ) 補 充 兵 替 代 役 徵 集 作 業 經 兵 役 41

42 局 考 評 榮 獲 臺 北 市 第 1 名, 更 於 96 年 獲 得 內 政 部 役 政 署 頒 發 之 役 政 獎 狀,103 年 獲 頒 三 等 役 政 專 業 獎 章, 均 屬 難 得 之 榮 耀, 即 證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服 公 職 期 間 確 實 認 真 負 責, 並 未 因 掛 名 公 司 董 事 而 影 響 公 職 事 發 之 後, 亦 立 即 處 理 撤 銷 解 除 董 事 職 務 顯 見 被 付 懲 戒 人 已 深 切 檢 討 反 省, 敬 請 貴 會 明 察 ( 五 ) 綜 上,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服 公 職 期 間, 並 無 兼 營 商 業 之 事 實, 請 為 不 受 懲 戒 之 議 決 如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仍 屬 兼 營 商 業 之 情 形, 懇 請 審 酌 上 情, 給 予 從 輕 懲 戒 之 處 分 二 證 據 ( 均 影 本 在 卷 ): ( 一 ) 被 付 懲 戒 人 94 至 96 年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乙 份 ( 二 ) 被 付 懲 戒 人 歷 年 考 績 乙 份 ( 三 ) 被 付 懲 戒 人 獎 懲 資 料 乙 份 理 由 一 被 付 懲 戒 人 葉 惠 玲 係 臺 北 市 區 公 所 課 員, 於 76 年 8 月 12 日 起 擔 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稱 公 司 ) 董 事 職 務, 於 77 年 12 月 23 日 初 任 公 職 時, 並 未 辭 任, 仍 續 任 該 公 司 董 事, 經 審 計 部 全 面 清 查 全 國 各 機 關 ( 學 校 ) 人 員 涉 及 兼 任 公 司 ( 商 號 ) 負 責 人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時 發 現,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臺 北 市 政 府 函 知 其 兼 職 情 事 後, 已 由 公 司 於 104 年 4 月 27 日 向 臺 北 市 政 府 申 請 改 選 董 事 變 更 登 記 完 竣 二 以 上 事 實, 有 公 司 設 立 登 記 事 項 卡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表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錄 等 影 本 在 卷 可 按, 被 付 懲 戒 人 亦 坦 認 其 擔 任 公 司 之 董 事 屬 實 三 申 辯 意 旨 雖 稱 :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擔 任 公 職 期 間, 戮 力 從 公, 不 敢 懈 怠, 表 現 42

43 優 異, 屢 獲 嘉 獎, 從 未 參 與 公 司 之 經 營, 亦 從 未 領 取 有 關 董 事 職 務 之 車 馬 費 報 酬 等 費 用, 且 公 司 因 整 體 環 境 不 佳, 經 營 不 易, 近 十 多 年 來 幾 乎 是 處 於 停 歇 業 狀 態 未 有 營 業, 顯 見 公 司 早 已 無 營 業 之 事 實, 一 直 閒 置 而 未 辦 理 停 歇 業 登 記, 則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服 公 職 期 間, 並 無 兼 營 商 業 之 事 實, 應 為 不 受 懲 戒 之 議 決 又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任 職 公 職 前 為 協 助 配 偶 而 掛 名 公 司 董 事, 嗣 於 擔 任 公 職 後, 對 於 法 令 的 不 了 解, 誤 認 只 有 掛 名 且 無 參 與 經 營 及 支 領 報 酬 行 為, 即 非 營 利, 故 未 即 時 撤 銷 公 司 職 務 登 記, 非 蓄 意 違 反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被 付 懲 戒 人 係 無 心 之 過 等 語 ( 詳 如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意 旨 欄 所 載 ) 四 惟 查 : ( 一 ) 現 任 官 吏 當 選 民 營 公 司 董 監 事, 雖 非 無 效, 但 如 充 任 此 項 董 監 事, 以 經 營 商 業, 即 屬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有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3036 號 解 釋 可 按 故 公 務 員 如 經 選 任 登 記 為 私 人 公 司 之 董 監 事, 即 屬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而 不 論 其 是 否 實 際 參 與 經 營 活 動, 亦 不 問 其 有 無 支 領 車 馬 費 或 其 他 報 酬 茲 公 司 並 未 辦 理 停 歇 業 登 記, 此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意 旨 所 是 認, 其 於 擔 任 公 職 期 間, 擔 任 公 司 董 事, 自 應 負 公 務 員 經 營 商 業 之 違 法 責 任 ( 二 ) 至 於 其 他 申 辯 事 項, 僅 得 作 為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考, 無 從 據 為 免 責 之 依 據, 其 違 法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五 核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10 年 追 懲 期 間 內 所 為,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之 規 定 爰 審 酌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0 條 所 列 各 款 事 項 等 一 切 情 狀, 議 決 如 主 文 所 示 之 懲 戒 處 分 43

44 據 上 論 結, 被 付 懲 戒 人 葉 惠 玲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爰 依 同 法 第 24 條 前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議 決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主 席 委 員 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玲 憶 中 華 郵 政 臺 字 第 2371 號 執 照 登 記 為 新 聞 紙 類 郵 撥 訂 戶 依 照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62) 北 審 建 二 字 第 號 函 准 以 郵 局 收 據 辦 理 報 銷 統 一 編 號 單 行 本 全 年 2,400 元 郵 撥 儲 金 帳 號 : 郵 撥 帳 戶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洽 詢 電 話 :1999 轉 6132 ~ 3 ( 外 縣 市 ~ 3) 網 址 :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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