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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联 合 国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Distr.:General 18 April 2011 Chinese Original:English CRC/C/GC/13 儿 童 权 利 委 员 会 第 13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2011 年 ) 儿 童 免 遭 一 切 形 式 暴 力 侵 害 的 权 利 GE (C)

2 目 录 一. 导 言 二. 目 的 三. 儿 童 生 活 中 的 暴 力 问 题 四. 对 第 19 条 的 法 律 分 析 A. 第 19 条 第 1 款 B. 第 19 条 第 2 款 五. 在 公 约 的 大 背 景 下 解 读 第 19 条 六.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问 题 国 家 协 调 框 架 七. 执 行 工 作 的 资 源 及 国 际 合 作 需 要 段 次 页 次 2 GE

3 一. 导 言 1. 第 19 条 规 定 : 1.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的 立 法 行 政 社 会 和 教 育 措 施, 保 护 儿 童 在 受 父 母 法 定 监 护 人 或 其 他 任 何 负 责 照 管 儿 童 的 人 的 照 料 时, 不 致 受 到 任 何 形 式 的 身 心 摧 残 伤 害 或 凌 辱, 忽 视 或 照 料 不 周, 虐 待 或 剥 削, 包 括 性 侵 犯 2. 这 类 保 护 性 措 施 应 酌 情 包 括 采 取 有 效 程 序 以 建 立 社 会 方 案, 向 儿 童 和 负 责 照 管 儿 童 的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支 助, 采 取 其 他 预 防 形 式, 查 明 报 告 查 询 调 查 处 理 和 追 究 前 述 的 虐 待 儿 童 事 件, 以 及 在 适 当 时 进 行 司 法 干 预 2. 提 出 本 项 一 般 性 意 见 的 理 由 儿 童 权 利 委 员 会 ( 下 称 委 员 会 ) 鉴 于 对 儿 童 施 暴 现 象 的 广 度 及 强 度 达 到 令 人 震 惊 的 地 步, 特 此 发 表 本 项 关 于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 下 称 公 约 ) 第 19 条 的 一 般 性 意 见 为 切 实 结 束 有 损 儿 童 发 展 及 社 会 上 可 能 的 非 暴 力 的 冲 突 解 决 办 法 的 做 法, 必 须 大 规 模 加 强 和 扩 大 各 种 旨 在 制 止 暴 力 的 措 施 3. 概 述 一 般 性 意 见 基 于 以 下 基 本 假 定 和 观 点 : (a) 任 何 针 对 儿 童 的 暴 力 行 为 均 不 可 原 谅 ; 所 有 对 儿 童 施 暴 的 现 象 都 可 预 防 ; 1 (b) 以 儿 童 权 利 为 基 础 的 照 料 和 保 护 儿 童 的 方 针 需 要 做 出 范 式 的 转 变, 尊 重 和 促 进 儿 童 的 人 格 尊 严 及 身 心 健 全, 将 儿 童 作 为 拥 有 权 利 的 个 人, 而 非 主 要 将 他 们 视 为 受 害 者 ; (c) 尊 严 的 概 念 要 求 每 个 儿 童 被 作 为 权 利 拥 有 者 及 具 有 个 体 人 格 特 殊 需 要 利 益 和 隐 私 的 独 特 而 宝 贵 的 个 人 受 到 承 认 尊 重 和 保 护 ; (d) 法 治 的 原 则 应 当 象 适 用 于 成 人 一 样 充 分 适 用 于 儿 童 ; (e) 在 一 切 决 策 进 程 中 必 须 系 统 地 尊 重 儿 童 的 意 见 受 到 听 取 和 应 有 重 视 的 权 利, 对 儿 童 的 给 权 赋 能 和 儿 童 的 参 与 应 当 成 为 各 种 照 料 和 保 护 儿 童 战 略 及 方 案 的 核 心 ; (f) 必 须 尊 重 儿 童 使 自 己 的 最 大 利 益 在 一 切 涉 及 和 影 响 儿 童 事 务 ( 特 别 是 当 儿 童 作 为 暴 力 受 害 者 时 ) 以 及 一 切 预 防 措 施 中 作 为 首 要 考 虑 的 权 利 ; (g) 对 一 切 形 式 暴 力 的 基 本 预 防 至 关 重 要, 可 通 过 公 共 卫 生 教 育 社 会 服 务 和 其 他 方 针 实 施 ; 1 联 合 国 研 究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行 为 问 题 独 立 专 家 的 报 告 (A/61/299), 第 1 段 GE

4 (h) 委 员 会 承 认 家 庭 包 括 大 家 庭 在 照 料 和 保 护 儿 童 及 预 防 暴 力 方 面 的 首 要 地 位 但 是, 委 员 会 也 承 认, 大 多 数 暴 力 行 为 发 生 在 家 庭 范 围 内, 因 此 当 儿 童 成 为 家 庭 所 施 加 或 源 于 家 庭 的 苦 难 和 痛 苦 的 受 害 者 时, 需 要 进 行 干 预 和 支 持 ; (i) 委 员 会 也 意 识 到 在 国 家 机 构 及 国 家 行 为 者 包 括 学 校 照 看 中 心 寄 宿 之 家 警 方 拘 留 所 和 司 法 机 构 中 广 泛 存 在 严 重 的 针 对 儿 童 的 暴 力 行 为, 有 可 能 构 成 酷 刑 和 杀 害 儿 童 行 为, 还 有 武 装 群 体 和 国 家 军 事 力 量 经 常 对 儿 童 采 取 的 暴 力 行 为 4. 暴 力 的 定 义 为 本 一 般 性 意 见 的 目 的, 对 暴 力 的 理 解 是 指 公 约 第 19 条 第 1 款 所 列 任 何 形 式 的 身 心 摧 残 伤 害 或 凌 辱, 忽 视 或 照 料 不 周, 虐 待 或 剥 削, 包 括 性 侵 犯 这 里 按 照 2006 年 联 合 国 研 究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行 为 问 题 报 告 中 使 用 的 术 语, 选 用 暴 力 一 词 代 表 第 19 条 第 1 款 中 所 列 的 对 儿 童 的 各 种 形 式 的 伤 害, 虽 然 其 他 用 来 描 述 伤 害 类 型 ( 摧 残 凌 辱 忽 视 或 照 料 不 周 虐 待 和 剥 削 ) 具 有 同 等 的 分 量 2 在 通 常 的 用 语 中, 暴 力 一 词 往 往 被 理 解 为 只 指 身 体 伤 害 和 / 或 故 意 伤 害 但 是, 委 员 会 特 别 强 调, 在 本 一 般 性 意 见 中 选 择 暴 力 一 词 绝 不 能 被 解 释 为 从 轻 对 待 非 人 身 和 / 或 非 故 意 伤 害 形 式 ( 如 忽 视 和 心 理 虐 待 ) 的 影 响 及 应 对 这 些 现 象 的 必 要 性 5. 国 家 的 义 务 和 家 庭 及 其 他 行 为 者 的 责 任 提 到 缔 约 国 是 要 联 系 缔 约 国 的 义 务, 即 不 仅 在 国 家 层 面 对 儿 童 要 承 担 责 任, 在 省 市 层 面 上 也 要 承 担 责 任 这 些 特 殊 义 务 是 指 应 有 注 意 和 防 止 暴 力 或 侵 犯 人 权 的 义 务, 保 护 儿 童 受 害 者 和 证 人 的 人 权 不 受 侵 犯 的 义 务, 调 查 和 惩 处 责 任 者 的 义 务, 为 侵 犯 人 权 行 为 提 供 救 济 渠 道 的 义 务 不 论 是 否 发 生 暴 力 行 为, 缔 约 国 均 负 有 正 面 和 主 动 的 义 务, 要 支 持 和 协 助 家 长 及 其 他 照 料 者 在 其 能 力 和 财 力 范 围 内 根 据 儿 童 能 力 的 发 展 情 况 确 保 儿 童 最 佳 发 展 所 必 须 的 生 活 条 件 ( 第 18 和 27 条 ) 而 且,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所 有 在 工 作 中 负 责 预 防 保 护 和 应 对 暴 力 行 为 者 及 在 司 法 系 统 工 作 者 应 注 意 儿 童 的 需 要, 尊 重 儿 童 的 权 利 6. 第 13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的 演 变 本 一 般 性 意 见 是 基 于 现 有 的 委 员 会 审 议 缔 约 国 报 告 时 提 出 的 指 导 意 见 以 及 相 应 的 结 论 性 意 见 2000 和 2001 年 举 行 的 为 期 共 两 天 的 关 于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问 题 的 一 般 性 讨 论 的 建 议 关 于 儿 童 受 保 护 免 遭 体 罚 和 其 他 残 忍 或 不 人 道 形 式 惩 罚 的 第 8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2006 年 ) 以 及 其 他 一 般 性 意 见 中 对 暴 力 问 题 的 评 述 本 一 般 性 意 见 提 请 注 意 联 合 国 研 究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行 为 问 题 独 立 专 家 2006 年 的 报 告 (A/61/299), 呼 吁 缔 约 国 不 加 拖 延 地 执 行 这 些 建 议 委 员 会 提 请 注 意 关 于 替 代 性 儿 童 照 料 的 导 则 3 中 提 出 的 详 细 指 导 委 员 会 还 吸 收 了 2 公 约 的 其 他 语 文 译 本 并 不 一 定 含 有 与 英 文 violence 完 全 对 应 的 词 3 大 会 第 64/142 号 决 议, 附 件 4 GE

5 努 力 在 实 践 中 执 行 第 19 条 的 联 合 国 各 机 构 各 国 政 府 非 政 府 组 织 社 区 组 织 发 展 机 构 以 及 儿 童 自 己 的 专 业 知 识 和 经 验 4 7. 在 整 体 背 景 下 看 待 第 19 条 委 员 会 承 认 : (a) 第 19 条 是 公 约 中 直 接 涉 及 暴 力 问 题 的 许 多 条 款 之 一 委 员 会 也 承 认, 关 于 买 卖 儿 童 儿 童 卖 淫 和 儿 童 色 情 制 品 问 题 任 择 议 定 书 和 关 于 儿 童 卷 入 武 装 冲 突 问 题 的 任 择 议 定 书 都 与 第 19 条 直 接 有 关 但 是, 委 员 会 认 为, 第 19 条 是 更 广 泛 地 在 公 约 背 景 下 处 理 和 消 除 各 种 形 式 暴 力 的 讨 论 和 战 略 的 核 心 条 款 ; (b) 除 了 那 些 直 接 涉 及 暴 力 问 题 的 条 款 外, 第 19 条 还 与 公 约 中 的 大 量 条 款 有 着 强 有 力 的 联 系 除 了 载 有 被 视 为 公 约 原 则 的 权 利 的 那 些 条 款 外 ( 见 本 一 般 性 意 见 第 五 节 ), 第 19 条 的 执 行 必 须 置 于 第 和 27 条 的 背 景 下 ; (c) 儿 童 在 人 格 尊 严 和 身 心 健 全 方 面 受 到 尊 重 以 及 得 到 法 律 之 下 平 等 保 护 的 权 利 也 得 到 其 他 国 际 和 区 域 人 权 文 书 的 承 认 ; (d) 执 行 第 19 条 需 要 国 家 区 域 和 国 际 人 权 机 构 机 制 以 及 联 合 国 各 机 构 内 部 和 相 互 之 间 的 合 作 ; (e) 尤 其 需 要 与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行 为 问 题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进 行 合 作, 代 表 的 任 务 是 推 动 执 行 联 合 国 研 究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行 为 问 题 报 告 的 建 议, 与 会 员 国 及 广 泛 的 伙 伴 进 行 密 切 协 作, 包 括 联 合 国 各 机 构 和 组 织 民 间 社 会 组 织 和 儿 童, 以 保 障 儿 童 不 受 一 切 形 式 暴 力 侵 害 的 权 利 8. 传 播 委 员 会 建 议, 缔 约 国 在 政 府 和 行 政 架 构 内 向 父 母 其 他 照 料 者 儿 童 专 业 组 织 社 区 和 整 个 民 间 社 会 广 泛 传 播 本 一 般 性 意 见 应 当 使 用 各 种 传 播 渠 道, 包 括 纸 质 媒 体 互 联 网 和 儿 童 自 己 的 交 流 渠 道 这 就 需 要 将 一 般 性 意 见 译 成 相 关 语 言, 包 括 手 语 布 莱 叶 盲 文 和 方 便 残 疾 儿 童 阅 读 的 版 本 还 要 求 提 供 适 合 特 定 文 化 和 适 合 儿 童 的 版 本, 举 行 讲 习 班 和 研 讨 会, 提 供 针 对 具 体 年 龄 段 和 具 体 残 疾 情 况 的 支 持, 讨 论 其 影 响 及 最 佳 执 行 办 法, 并 将 其 纳 入 所 有 从 事 儿 童 工 作 和 工 作 中 涉 及 儿 童 的 专 业 人 员 的 培 训 中 9. 公 约 下 的 报 告 要 求 委 员 会 请 缔 约 国 参 阅 专 门 条 约 报 告 准 则 (CRC/C/58/Rev.2 和 Corr.1) 第 8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 第 53 段 ) 及 委 员 会 在 与 缔 约 国 代 表 对 话 后 通 过 的 结 论 性 意 见 中 列 出 的 报 告 要 求 本 一 般 性 意 见 综 合 和 明 确 了 希 望 缔 约 国 在 按 照 公 约 第 44 条 所 提 交 的 报 告 中 提 供 相 关 信 息 的 措 施 委 员 会 还 建 议 缔 约 国 在 报 告 中 列 入 执 行 联 合 国 研 究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行 为 问 题 报 告 (A/61/299, 第 116 段 ) 方 面 取 得 的 进 展 情 况 的 信 息 报 告 应 包 括 为 禁 止 暴 力 和 在 发 生 暴 力 时 适 当 干 预 而 通 过 的 法 律 和 其 他 规 范 以 及 有 关 预 防 暴 力 提 高 意 识 活 动 和 倡 导 积 极 非 暴 力 关 系 的 活 动 的 措 施 报 告 中 还 应 当 进 一 步 明 确 在 每 个 干 预 阶 4 见 关 于 在 涉 及 罪 行 的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事 项 上 坚 持 公 理 的 准 则 (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第 2005/20 号 决 议, 附 件 ) CRC/C/GC/13 GE

6 段 ( 包 括 预 防 ) 中 谁 对 儿 童 和 家 庭 负 有 责 任, 负 有 哪 些 责 任, 在 什 么 阶 段 和 什 么 情 形 下 专 业 人 员 可 以 干 预, 不 同 部 门 如 何 共 同 开 展 工 作 10. 其 他 资 料 来 源 委 员 会 也 鼓 励 联 合 国 各 机 构 国 家 人 权 机 构 非 政 府 组 织 和 其 他 职 能 部 门 向 委 员 会 提 供 关 于 各 种 形 式 暴 力 行 为 的 法 律 地 位 蔓 延 程 度 及 消 除 工 作 进 展 方 面 的 相 关 信 息 二. 目 标 11. 本 一 般 性 意 见 旨 在 : (a) 指 导 缔 约 国 理 解 其 在 公 约 第 19 条 下 负 有 的 义 务, 即, 在 儿 童 受 父 母 法 定 监 护 人 或 其 他 任 何 负 责 照 管 儿 童 的 包 括 国 家 行 为 者 的 照 料 时, 禁 止 防 止 和 处 理 对 儿 童 的 一 切 形 式 的 身 心 摧 残 伤 害 或 凌 辱, 忽 视 或 照 料 不 周, 虐 待 或 剥 削, 包 括 性 侵 犯 ; (b) 列 出 缔 约 国 必 须 采 取 的 立 法 司 法 行 政 社 会 和 教 育 措 施 ; (c) 克 服 孤 立 分 散 和 被 动 地 处 理 儿 童 照 料 和 保 护 问 题 的 举 措, 因 为 这 类 举 措 对 防 止 和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暴 力 行 为 的 效 果 有 限 ; (d) 以 公 约 关 于 确 保 儿 童 的 生 存 尊 严 福 利 健 康 发 展 参 与 和 不 歧 视 权 利 的 整 体 视 角 为 基 础, 提 倡 对 第 19 条 的 执 行 采 取 整 体 方 针, 上 述 种 种 权 利 的 落 实 均 受 到 暴 力 的 威 胁 ; (e) 提 供 一 个 基 础, 供 缔 约 国 和 其 他 的 利 害 关 系 方 制 订 通 过 全 面 的 基 于 儿 童 权 利 的 照 料 和 保 护 措 施 消 除 暴 力 行 为 的 协 调 框 架 ; (f) 强 调 所 有 缔 约 国 需 要 迅 速 行 动 起 来, 履 行 第 19 条 下 的 义 务 三. 儿 童 生 活 中 的 暴 力 问 题 12. 挑 战 委 员 会 确 认 并 欢 迎 各 国 政 府 和 其 他 方 面 制 订 的 预 防 和 应 对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行 为 的 众 多 举 措 虽 然 作 出 了 这 些 努 力, 但 现 有 的 举 措 总 体 而 言 仍 然 不 足 大 多 数 国 家 中 的 法 律 框 架 仍 然 没 有 禁 止 一 切 形 式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行 为, 有 法 律 时 执 法 工 作 也 不 够 普 遍 的 社 会 和 文 化 观 念 及 习 俗 宽 容 暴 力 由 于 对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现 象 及 其 根 源 缺 乏 了 解 数 据 和 理 解, 由 于 被 动 性 的 工 作 侧 重 于 表 象 和 后 果 而 不 是 根 源, 由 于 相 关 战 略 是 分 散 性 而 不 是 整 体 性 的, 从 而 限 制 了 所 采 取 措 施 的 效 果 为 解 决 这 个 问 题 而 分 配 的 资 源 也 不 够 13. 人 权 的 要 求 处 理 和 消 除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现 象 的 广 泛 蔓 延 和 发 生 是 缔 约 国 在 公 约 下 的 一 项 义 务 通 过 防 止 各 种 形 式 的 暴 力 行 为, 确 保 和 促 进 儿 童 的 基 本 权 利, 尊 重 其 人 格 尊 严 和 身 心 健 全, 对 于 促 进 公 约 中 的 全 部 儿 童 权 利 具 有 根 本 重 要 性 此 处 提 出 的 所 有 其 他 论 点 是 巩 固 而 不 是 代 替 这 一 人 权 方 面 的 要 求 因 6 GE

7 此, 预 防 和 应 对 暴 力 问 题 的 战 略 和 体 系 必 须 采 取 一 个 出 于 儿 童 权 利 而 不 是 福 利 的 方 针 ( 详 见 第 35 段 ) 14. 社 会 的 发 展 和 儿 童 的 贡 献 一 个 消 除 暴 力 尊 重 和 扶 持 性 的 儿 童 养 育 环 境 会 支 持 儿 童 个 体 人 格 的 实 现, 有 助 于 为 当 地 社 区 乃 至 整 个 社 会 培 养 社 会 性 负 责 和 积 极 贡 献 的 公 民 研 究 表 明, 未 曾 受 过 暴 力 并 以 健 康 方 式 成 长 起 来 的 儿 童 在 儿 童 时 代 和 成 年 以 后 出 现 暴 力 行 为 的 可 能 性 较 低 在 上 一 代 防 止 暴 力 能 够 降 低 下 一 代 发 生 暴 力 的 可 能 性 因 此, 为 在 社 会 中 减 少 和 预 防 一 切 形 式 暴 力, 推 动 儿 童 与 成 人 享 有 同 等 地 位 和 价 值 的 人 类 家 庭 的 社 会 进 步 及 更 高 的 生 活 水 平 以 及 世 界 自 由 正 义 与 和 平 ( 公 约 序 言 ), 落 实 第 19 条 是 一 项 关 键 战 略 15. 生 存 和 发 展 -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的 毁 灭 性 影 响 如 下 所 述, 儿 童 的 生 存 和 生 理 心 理 精 神 道 德 和 社 会 发 展 ( 第 27 条 第 1 款 ) 受 到 暴 力 的 严 重 不 利 影 响 (a)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和 虐 待 儿 童 行 为 的 短 期 和 长 期 健 康 后 果 得 到 广 泛 承 认, 包 括 : 致 命 性 伤 害 ; 非 致 命 性 伤 害 ( 可 能 导 致 残 疾 ); 生 理 健 康 问 题 ( 包 括 以 后 死 于 肺 病 心 脏 病 肝 病 和 性 传 播 感 染 病 ); 认 知 障 碍 ( 包 括 就 学 和 工 作 能 力 受 损 ); 心 理 和 情 感 后 果 ( 如 被 排 斥 和 摒 弃 感 依 恋 障 碍 创 伤 恐 惧 焦 虑 不 安 全 感 和 自 尊 受 损 ); 心 理 健 康 问 题 ( 如 焦 虑 和 抑 郁 性 紊 乱, 幻 觉 记 忆 障 碍 和 自 杀 企 图 ); 以 及 健 康 高 风 险 行 为 ( 如 药 物 滥 用 和 过 早 开 始 性 行 为 ); (b) 发 育 和 行 为 方 面 的 后 果 ( 如 逃 学 以 及 侵 犯 性 反 社 会 自 我 毁 灭 和 人 际 损 害 行 为 ) 会 造 成 关 系 的 恶 化 被 学 校 开 除 和 触 犯 法 律 有 证 据 表 明, 接 触 暴 力 会 使 儿 童 增 加 进 一 步 受 害 和 累 积 暴 力 经 历 的 风 险, 包 括 以 后 的 亲 密 伴 侣 暴 力 5 (c) 对 于 儿 童 暴 力 问 题 采 取 高 压 或 零 容 忍 的 国 家 政 策 对 儿 童 特 别 是 青 少 年 的 影 响 具 有 高 度 的 破 坏 性, 因 为 这 是 一 种 惩 罚 性 方 针, 针 对 暴 力 施 以 更 大 的 暴 力, 从 而 使 儿 童 成 为 受 害 者 此 类 政 策 的 形 成 往 往 是 由 于 公 众 对 公 民 安 全 的 关 切 以 及 大 众 媒 体 对 这 些 问 题 的 大 量 报 导 关 于 公 共 安 全 的 国 家 政 策 必 须 仔 细 考 虑 儿 童 犯 罪 问 题 的 根 源, 从 而 找 到 结 束 以 暴 制 暴 的 恶 性 循 环 的 办 法 16.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行 为 的 代 价 儿 童 被 剥 夺 受 保 护 的 权 利, 会 产 生 巨 大 和 无 法 接 受 的 人 力 社 会 和 经 济 代 价 直 接 代 价 可 包 括 医 疗 法 律 和 社 会 福 利 服 务 和 替 代 照 料 间 接 代 价 可 包 括 可 能 的 持 久 伤 害 或 残 疾, 心 理 代 价 或 其 他 对 受 害 者 生 活 质 量 的 影 响, 教 育 的 中 断 或 停 止, 儿 童 今 后 生 活 中 生 产 能 力 的 丧 失 这 些 代 价 还 包 括 有 暴 力 经 历 的 儿 童 犯 罪 带 来 的 刑 事 司 法 体 系 方 面 的 费 用 由 于 歧 视 性 地 消 除 女 性 胎 儿, 造 成 人 口 比 例 失 衡, 由 此 带 来 高 昂 的 社 会 费 用, 并 有 可 能 引 发 更 多 针 对 女 孩 的 暴 力 行 为, 包 括 绑 架 早 婚 和 强 迫 婚 姻 为 性 目 的 贩 运 人 口 和 性 暴 力 CRC/C/GC/13 5 见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关 于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行 为 问 题 独 立 专 家 保 罗 塞 尔 吉 奥 皮 涅 罗 的 著 作,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问 题 世 界 报 告 (2006 年, 日 内 瓦 ), 第 页 GE

8 四. 对 第 19 条 的 法 律 分 析 A. 第 19 条 第 1 款 1. 任 何 形 式 的 17. 无 一 例 外 委 员 会 一 贯 秉 持 的 立 场 是, 任 何 形 式 的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行 为, 无 论 多 么 轻 微, 均 不 可 接 受 一 切 形 式 的 身 体 或 精 神 暴 力 杜 绝 了 任 何 程 度 的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的 合 法 化 空 间 频 率 伤 害 严 重 程 度 和 伤 害 意 向 均 不 是 暴 力 定 义 的 前 提 缔 约 国 在 干 预 战 略 中 可 援 引 这 些 因 素, 以 便 根 据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作 出 适 度 的 应 对, 但 绝 不 允 许 在 定 义 中 称 某 些 形 式 的 暴 力 为 法 律 上 和 / 或 社 会 上 可 以 接 受 的, 从 而 侵 蚀 儿 童 享 有 人 格 尊 严 和 身 心 健 全 的 绝 对 权 利 18. 需 要 基 于 儿 童 权 利 的 定 义 缔 约 国 需 要 确 立 有 关 儿 童 福 利 健 康 和 发 展 的 国 家 标 准, 因 为 确 保 上 述 条 件 是 儿 童 照 料 和 保 护 的 最 终 目 的 为 禁 止 各 种 环 境 中 一 切 形 式 的 暴 力, 需 要 对 第 19 条 中 所 列 不 同 形 式 的 暴 力 规 定 明 确 的 可 操 作 的 法 律 定 义 这 些 定 义 必 须 考 虑 到 本 一 般 性 意 见 中 提 供 的 指 导, 必 须 足 够 清 楚 以 便 使 用, 并 应 当 可 适 用 于 不 同 的 社 会 和 文 化 应 当 鼓 励 国 际 上 实 现 定 义 标 准 化 的 努 力 ( 以 便 利 数 据 收 集 和 各 国 之 间 交 流 经 验 ) 19. 暴 力 的 形 式 - 综 述 以 下 所 列 暴 力 形 式 的 非 详 尽 清 单 适 用 于 不 同 环 境 中 和 介 于 不 同 环 境 之 间 的 全 体 儿 童 儿 童 有 可 能 遭 受 成 人 的 暴 力, 儿 童 之 间 也 可 能 发 生 暴 力 而 且, 有 些 儿 童 会 自 我 伤 害 委 员 会 承 认 不 同 暴 力 形 式 常 常 并 发, 而 且 可 能 跨 越 此 处 为 方 便 起 见 所 列 的 类 别 女 童 和 男 童 都 会 面 临 一 切 形 式 暴 力 的 危 险, 但 暴 力 往 往 具 有 性 别 的 成 分 例 如, 在 家 庭 中 女 孩 可 能 比 男 孩 遭 受 更 多 性 暴 力, 而 男 孩 则 更 有 可 能 遭 遇 刑 事 司 法 系 统 并 在 该 系 统 中 经 受 暴 力 ( 参 见 关 于 暴 力 性 别 层 面 的 第 72 (b) 段 ) 20. 忽 视 或 忽 略 对 待 忽 视 指 未 能 满 足 儿 童 的 生 理 和 心 理 需 要, 未 能 保 护 儿 童 不 受 危 险, 在 负 责 照 料 儿 童 者 有 办 法 知 识 和 途 径 向 相 关 部 门 获 得 医 疗 出 生 登 记 或 其 他 服 务 时 没 有 做 到 它 包 括 : (a) 生 理 忽 视 : 未 能 保 护 儿 童 不 受 伤 害 6, 包 括 由 于 缺 少 监 管 的 原 因 ; 或 未 能 为 儿 童 基 本 必 需 品, 包 括 充 足 的 食 物 居 所 衣 服 和 基 本 医 疗 ; (b) 心 理 或 情 感 忽 视 : 包 括 缺 少 任 何 情 感 支 持 和 爱, 对 儿 童 长 期 疏 忽, 照 料 者 由 于 忽 视 幼 儿 的 暗 示 和 信 号 而 心 理 缺 失, 接 触 亲 密 伙 伴 暴 力 药 物 滥 用 或 酗 酒 ; (c) 忽 视 儿 童 的 生 理 或 精 神 健 康 : 不 提 供 基 本 医 疗 ; 6 缔 约 国 也 有 义 务 支 持 照 料 者 预 防 事 故 ( 第 19 条 和 第 24 条 第 2 款 (e) 项 ) 8 GE

9 (d) 教 育 忽 视 : 未 遵 守 要 求 照 料 者 确 保 儿 童 通 过 入 学 或 其 他 方 式 受 教 育 的 法 律 ; (e) 遗 弃 : 这 一 做 法 引 起 大 量 关 切, 在 有 些 社 会 中 更 容 易 发 生 在 非 婚 生 儿 童 和 残 疾 儿 童 身 上 精 神 暴 力 公 约 中 提 到 的 精 神 暴 力 往 往 被 描 述 为 心 理 虐 待 精 神 凌 辱 辱 骂 情 感 凌 辱 或 忽 视, 它 可 包 括 : (a) 各 种 形 式 对 儿 童 的 长 期 损 害 性 接 触, 如 告 诉 儿 童 他 们 没 有 用 没 人 爱 讨 嫌 有 危 险, 或 者 说 他 们 唯 一 价 值 在 于 满 足 他 人 需 要 ; (b) 吓 唬 恐 吓 和 威 胁 ; 剥 削 和 腐 蚀 ; 蔑 视 和 排 斥 ; 孤 立 无 视 和 偏 心 ; (c) 拒 绝 情 感 回 应 ; 忽 视 心 理 健 康 医 疗 和 教 育 需 要 ; (d) 侮 辱 责 骂 羞 辱 轻 视 取 笑 和 伤 害 儿 童 的 情 感 ; (e) 接 触 家 庭 暴 力 ; (f) 单 独 禁 闭 隔 离 或 羞 辱 性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拘 押 ; (g) 来 自 成 人 和 其 他 儿 童 的 心 理 欺 凌 和 欺 负 8, 包 括 通 过 信 息 和 通 信 技 术 ( 信 通 技 术 ) 如 手 机 和 互 联 网 ( 称 为 网 络 欺 凌 ) 22. 人 身 暴 力 这 包 括 致 命 和 非 致 命 性 人 身 暴 力 委 员 会 认 为, 人 身 暴 力 包 括 : (a) 所 有 体 罚 和 所 有 其 他 形 式 的 酷 刑,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 (b) 来 自 成 人 和 其 他 儿 童 的 人 身 欺 凌 和 欺 负 23. 残 疾 儿 童 可 能 遭 受 特 殊 形 式 的 人 身 暴 力, 如 : (a) 强 迫 绝 育, 特 别 是 女 孩 ; (b) 以 治 疗 为 掩 盖 的 暴 力 ( 如 作 为 控 制 儿 童 行 为 逆 向 治 疗 办 法 而 使 用 的 电 惊 厥 治 疗 和 电 击 ; (c) 故 意 使 儿 童 致 残, 以 便 利 用 他 们 沿 街 或 在 其 他 地 方 乞 讨 24. 体 罚 在 第 8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 第 11 段 ) 中, 委 员 会 将 身 体 或 人 身 处 罚 定 义 为 任 何 使 用 人 身 暴 力 并 旨 在 造 成 某 种 程 度 疼 痛 或 不 适 ( 无 论 如 何 轻 微 ) 的 处 罚 大 多 数 涉 及 用 手 或 某 种 工 具 鞭 子 棍 子 皮 带 鞋 子 木 铲 等 打 ( 拍 搧 打 屁 股 ) 儿 童 但 也 可 能 涉 及 踢 晃 扔 抓 挠 捏 掐 嘶 咬 抓 头 发 或 打 耳 光 笞 责 强 迫 儿 童 保 持 难 受 姿 势 烧 烫 或 强 迫 吞 咽 委 7 在 许 多 国 家, 儿 童 被 遗 弃 的 原 因 是 父 母 和 照 料 者 生 活 贫 穷, 无 力 抚 养 从 定 义 上 讲, 忽 视 是 指 父 母 在 有 办 法 满 足 子 女 需 要 时 未 能 提 供 照 料 委 员 会 经 常 促 请 缔 约 国 在 父 母 和 法 定 监 护 人 履 行 其 抚 养 儿 童 的 责 任 方 面 给 予 适 当 协 助 ( 公 约 第 18 条 第 2 款 ) 8 欺 负 是 指 为 使 某 人 加 入 某 个 群 体 而 采 取 的 涉 及 骚 扰 暴 力 或 羞 辱 的 仪 式 和 其 他 活 动 CRC/C/GC/13 GE

10 员 会 认 为, 体 罚 总 是 有 辱 人 格 的 其 他 具 体 的 体 罚 形 式 列 于 联 合 国 研 究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行 为 问 题 独 立 专 家 的 报 告 中 (A/61/299, 第 和 62 段 ) 25. 性 侵 犯 和 剥 削 性 侵 犯 和 剥 削 包 括 : (a) 引 诱 或 胁 迫 儿 童 从 事 任 何 非 法 或 具 有 心 理 伤 害 性 的 性 活 动 ; 9 (b) 利 用 儿 童 进 行 商 业 性 剥 削 ; (c) 利 用 儿 童 制 作 儿 童 性 侵 犯 音 像 品 ; (d) 儿 童 卖 淫 性 奴 役 旅 行 和 旅 游 中 的 性 剥 削 ( 在 国 家 内 部 和 国 家 之 间 ) 贩 运 和 买 卖 儿 童 用 于 性 目 的 和 强 迫 婚 姻 许 多 儿 童 的 性 受 害 经 历 虽 没 有 伴 随 人 身 暴 力 或 限 制, 但 仍 然 造 成 心 理 上 的 侵 扰 压 迫 和 创 伤 26. 酷 刑 及 非 人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这 包 括 出 于 以 下 目 的 而 对 儿 童 采 取 的 所 有 形 式 的 暴 力 : 逼 供 对 儿 童 的 非 法 或 不 佳 行 为 进 行 法 外 处 罚, 强 迫 儿 童 从 事 违 背 自 身 意 愿 的 活 动, 通 常 由 警 察 和 执 法 官 员 寄 宿 机 构 和 其 他 机 构 人 员 以 及 对 儿 童 拥 有 权 力 者 包 括 非 国 家 武 装 行 为 人 等 采 用 受 害 儿 童 往 往 是 被 边 缘 化 处 于 不 利 地 位 遭 受 歧 视 并 缺 少 负 责 捍 卫 这 些 儿 童 权 利 和 最 大 利 益 的 成 人 保 护 的 群 体, 包 括 违 法 儿 童 街 头 儿 童 少 数 民 族 儿 童 和 土 著 儿 童 以 及 孤 身 儿 童 此 类 行 为 的 残 暴 往 往 导 致 终 生 的 生 理 和 心 理 伤 害 及 社 会 压 力 27. 儿 童 之 间 的 暴 力 这 些 包 括 人 身 心 理 和 性 暴 力, 经 常 采 取 一 些 儿 童 往 往 是 成 群 的 儿 童 欺 凌 其 他 儿 童 的 形 式, 这 不 仅 伤 害 儿 童 当 时 的 身 心 健 全 和 幸 福, 而 且 对 中 长 期 发 展 教 育 和 社 会 融 入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而 且, 青 年 团 伙 的 暴 力 会 使 儿 童 付 出 沉 重 代 价, 无 论 是 作 为 受 害 者 还 是 参 与 者 虽 然 行 为 人 是 儿 童, 但 对 这 些 儿 童 负 有 责 任 的 成 年 人 有 关 键 性 作 用, 应 努 力 适 当 地 反 对 和 防 止 此 类 暴 力, 确 保 不 会 通 过 采 取 处 罚 办 法 和 以 暴 制 暴 而 采 取 加 重 暴 力 的 措 施 28. 自 我 伤 害 这 包 括 饮 食 紊 乱 药 物 使 用 和 滥 用 自 我 戗 害 自 杀 想 法 自 杀 企 图 和 自 杀 委 员 会 特 别 关 注 青 少 年 自 杀 问 题 29. 有 害 习 俗 这 些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a) 体 罚 和 其 他 残 忍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处 罚 形 式 ; (b) 女 性 外 阴 残 割 ; (c) 斩 断 手 脚 捆 绑 制 造 伤 疤 烧 灼 和 烙 印 ; (d) 强 暴 和 有 辱 人 格 的 成 年 礼 ; 对 女 孩 的 强 行 喂 食 ; 增 肥 ; 童 贞 检 验 ( 检 查 女 童 的 生 殖 器 ); 9 性 侵 犯 包 括 成 人 对 儿 童 施 加 的 任 何 儿 童 依 据 刑 法 有 权 受 保 护 免 于 遭 受 的 性 活 动 在 一 名 儿 童 对 另 一 名 儿 童 采 取 性 活 动, 而 侵 犯 者 比 受 害 者 大 很 多 或 使 用 强 力 威 胁 或 其 他 强 制 手 段 时, 也 被 视 为 侵 犯 如 果 儿 童 年 龄 超 过 缔 约 国 规 定 的 双 方 同 意 的 性 活 动 的 最 低 年 龄 限 制, 则 儿 童 之 间 的 性 活 动 不 被 视 为 性 侵 犯 10 GE

11 (e) 强 迫 婚 姻 和 早 婚 ; (f) 荣 誉 犯 罪 ; 报 复 性 暴 力 行 为 ( 不 同 群 体 之 间 的 争 端 以 所 涉 各 方 的 儿 童 为 复 仇 对 象 ); 与 嫁 妆 有 关 的 致 死 和 暴 力 问 题 ; (g) 巫 术 指 控 和 相 关 有 害 习 俗, 如 驱 魔 ; (h) 悬 雍 垂 ( 部 分 ) 切 除 术 和 拔 牙 30. 大 众 媒 体 中 的 暴 力 大 众 媒 体, 特 别 是 小 报 和 黄 色 报 刊 往 往 突 出 耸 人 听 闻 的 事 件, 从 而 形 成 对 儿 童 持 偏 见 和 成 见, 特 别 是 弱 势 儿 童 或 青 少 年, 往 往 被 描 绘 成 暴 力 或 违 法 者, 而 原 因 仅 仅 是 他 们 有 着 不 同 的 行 为 或 着 装 方 式 这 种 煽 动 出 来 的 定 型 观 念 为 国 家 基 于 处 罚 办 法 的 政 策 铺 就 了 道 路, 而 惩 罚 办 法 可 能 包 括 以 暴 力 来 反 击 儿 童 和 青 年 人 假 想 中 或 事 实 上 的 不 当 行 为 31. 使 用 信 息 和 通 信 技 术 的 暴 力 10 涉 及 信 通 技 术 的 儿 童 保 护 方 面 的 风 险 包 括 下 述 相 互 重 合 的 领 域 : (a) 对 儿 童 的 性 侵 犯, 利 用 互 联 网 和 其 他 信 通 技 术 生 产 虐 待 儿 童 的 音 像 ; (b) 拍 摄 制 作 允 许 拍 摄 颁 发 展 示 持 有 或 促 销 不 正 当 照 片 或 假 照 片 ( 合 成 照 片 ) 和 儿 童 视 频 以 及 嘲 弄 某 个 儿 童 或 某 类 儿 童 的 视 频 ; (c) 儿 童 作 为 信 通 技 术 使 用 者 : ( 一 ) 作 为 信 息 接 收 者, 儿 童 可 能 接 触 现 实 或 潜 在 的 有 害 广 告 垃 圾 邮 11 件 赞 助 具 有 攻 击 暴 力 仇 恨 偏 见 种 族 主 义 色 情 不 当 和 / 或 误 导 性 的 个 人 信 息 和 内 容 ; ( 二 ) 由 于 儿 童 通 过 信 通 技 术 与 他 人 联 系, 可 能 受 到 欺 凌 骚 扰 或 跟 踪 ( 儿 童 引 诱 ) 和 / 或 受 到 胁 迫 欺 骗 或 劝 诱 从 而 与 联 系 人 会 面, 被 培 养 从 事 性 活 动 和 / 或 提 供 个 人 信 息 ; ( 三 ) 作 为 行 为 者, 儿 童 有 可 能 参 与 欺 凌 或 骚 扰 他 人, 玩 不 利 于 其 心 理 发 育 的 游 戏, 创 建 和 上 传 不 当 性 材 料, 提 供 误 导 信 息 或 建 议, 和 / 或 非 法 下 载 黑 客 行 为 赌 博 金 融 欺 诈 和 / 或 恐 怖 主 义 12 CRC/C/GC/13 10 互 联 网 和 移 动 电 话 等 信 息 技 术 有 很 大 的 潜 力, 可 以 成 为 帮 助 保 证 儿 童 安 全 和 举 报 暴 力 和 虐 待 嫌 疑 或 行 为 的 积 极 工 具 需 要 通 过 信 息 技 术 规 范 和 监 测, 包 括 培 养 儿 童 安 全 使 用 这 些 技 术 的 能 力, 来 创 建 保 护 性 的 环 境 11 接 触 色 情 制 品 会 导 致 儿 童 对 儿 童 的 性 侵 犯 增 加, 因 为 接 触 色 情 制 品 的 儿 童 会 对 比 自 己 更 小 的 儿 童 或 他 们 容 易 接 触 到 的 人 以 及 他 们 能 够 控 制 的 人 尝 试 自 己 所 见 到 的 东 西 12 改 写 自 欧 盟 儿 童 在 线 项 目 所 编 制 的 一 份 表 格, 引 自 在 大 背 景 下 研 究 可 接 受 的 用 户 政 策 问 题 : 建 立 安 全 和 负 责 的 上 网 行 为 (Becta,2009 年 ), 第 6 页 并 见 禁 止 对 儿 童 和 青 少 年 性 剥 削 里 约 热 内 卢 宣 言 及 行 动 呼 吁, 见 于 以 下 网 址 : congresso/arquivos/rio%20declaration%20and%20call%20for%20action%20- %20FINAL%20Version.pdf. GE

12 32. 机 构 和 体 制 对 儿 童 权 利 的 侵 犯 负 责 保 护 儿 童 不 受 一 切 形 式 暴 力 的 国 家 各 级 当 局 由 于 缺 乏 有 效 的 履 行 公 约 义 务 的 手 段 而 直 接 或 间 接 造 成 伤 害 此 类 疏 忽 包 括 未 能 通 过 或 修 订 立 法 和 其 他 规 定, 执 行 法 律 和 其 他 规 定 的 工 作 不 够 充 分, 提 供 的 物 质 技 术 和 人 力 资 源 不 足, 查 明 预 防 和 反 击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行 为 的 能 力 不 足 如 果 措 施 和 方 案 没 有 配 备 充 足 的 评 估 监 测 和 评 价 结 束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行 为 活 动 的 进 展 或 缺 陷 的 手 段, 也 是 一 种 疏 忽 而 且, 职 业 工 作 者 的 某 些 行 为 可 能 会 违 反 儿 童 不 受 暴 力 侵 害 的 权 利, 例 如, 当 他 们 在 履 行 职 责 时 无 视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意 见 和 发 展 目 标 时 2. 在 受 的 照 料 时 33. 照 料 者 的 定 义 委 员 会 认 为, 在 尊 重 儿 童 的 能 力 发 展 和 逐 渐 自 主 的 同 时, 所 有 年 龄 在 18 岁 以 下 的 人 仍 在 或 应 当 由 他 人 照 料 对 于 儿 童 来 说, 只 有 三 种 状 况 : 不 受 约 束 13, 由 首 要 或 代 理 照 料 者 照 料, 或 实 际 由 国 家 照 料 第 19 条 第 1 款 中 所 述 照 料 者 的 定 义 为 父 母 法 定 监 护 人 或 其 他 任 何 负 责 照 料 儿 童 的 人, 其 中 涵 盖 那 些 对 儿 童 的 安 全 健 康 发 展 和 幸 福 具 有 明 确 获 得 承 认 的 法 律 职 业 - 道 德 和 / 或 文 化 责 任 者, 主 要 是 : 父 母 养 父 母 收 养 父 母 伊 斯 兰 法 的 卡 法 拉 中 的 照 料 者 监 护 人 大 家 庭 和 社 区 成 员 ; 教 育 学 校 和 幼 儿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 父 母 雇 用 的 保 姆 ; 休 闲 和 运 动 教 练 包 括 青 少 年 照 管 者 ; 工 作 场 所 雇 主 或 监 管 人 ; 和 从 事 照 料 工 作 的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 包 括 政 府 和 非 政 府 的 ) 如 在 保 健 少 年 司 法 和 收 留 及 寄 宿 照 料 机 构 负 有 责 任 的 成 人 对 于 孤 身 儿 童, 国 家 是 事 实 上 的 照 料 者 34. 照 料 环 境 的 定 义 照 料 环 境 是 指 儿 童 在 其 永 久 首 要 照 料 者 ( 如 一 位 家 长 或 监 护 人 ) 或 代 理 或 临 时 照 料 者 ( 如 老 师 或 青 少 年 组 长 ) 的 监 护 下, 短 期 长 期 多 次 或 一 次 性 待 过 的 场 所 儿 童 常 常 来 往 于 不 同 的 照 料 环 境 中, 频 率 很 高, 灵 活 性 也 很 大, 但 其 在 来 往 过 程 中 的 安 全 仍 然 是 首 要 照 料 者 的 责 任 或 者 是 直 接 责 任, 或 者 经 与 代 理 照 料 者 的 协 调 和 合 作 ( 例 如 往 返 学 校 或 出 去 取 水 取 柴 火 取 食 物 或 为 动 物 取 草 料 ) 在 一 个 照 料 环 境 之 内, 即 使 儿 童 不 受 人 身 监 管 时, 也 被 视 为 受 首 要 或 代 理 照 料 者 的 照 料, 例 如 当 他 们 在 照 料 者 视 线 外 玩 耍 或 不 受 监 控 地 上 网 时 通 常 的 照 料 环 境 包 括 家 宅,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托 儿 设 施, 放 学 后 照 管 中 心, 休 闲 体 育 文 化 和 娱 乐 设 施, 宗 教 机 构 和 礼 拜 场 所 在 医 疗 康 复 和 照 料 设 施 中, 在 工 作 场 所 和 司 法 机 构 中, 儿 童 受 专 业 工 作 者 或 国 家 行 为 人 的 监 护, 后 者 必 须 遵 守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并 确 保 其 受 保 护 权 幸 福 权 和 发 展 13 按 照 和 会 以 前 对 缔 约 国 关 于 将 男 孩 和 女 孩 的 最 低 结 婚 年 龄 限 制 提 高 到 18 岁 的 建 议 ( 关 于 结 合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保 护 青 少 年 健 康 和 发 展 的 第 4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2003 年 ), 第 20 段 ), 并 鉴 于 他 们 尤 其 容 易 受 到 虐 待, 委 员 会 认 为 第 19 条 也 适 用 于 由 于 早 婚 和 / 或 强 迫 婚 姻 而 步 入 成 年 或 失 去 约 束 的 年 龄 在 18 岁 以 下 的 儿 童 12 GE

13 权 必 须 确 保 儿 童 受 保 护 幸 福 和 发 展 的 第 三 类 环 境 是 难 民 和 冲 突 和 / 或 自 然 灾 14 害 造 成 的 流 离 失 所 者 的 邻 里 社 区 及 营 地 或 定 居 点 35. 缺 少 明 显 的 首 要 或 代 理 照 料 者 的 儿 童 第 19 条 也 适 用 于 没 有 首 要 或 代 理 照 料 者 也 没 有 人 负 责 保 护 和 保 证 其 幸 福 的 儿 童, 如 儿 童 为 家 长 的 家 庭 中 的 儿 童, 街 头 流 浪 儿 童, 移 民 父 母 的 子 女 或 离 开 原 籍 国 的 孤 身 儿 童 15 缔 约 国 有 义 务 负 起 事 实 照 料 者 或 照 料 儿 童 者 的 职 责, 即 使 这 些 儿 童 不 在 具 体 的 照 料 环 境 如 收 养 家 庭 群 体 之 家 或 非 政 府 组 织 设 施 中 缔 约 国 有 义 务 确 保 儿 童 享 有 其 幸 福 所 必 需 的 保 护 和 照 料 ( 第 3 条 第 2 款 ), 并 确 保 暂 时 或 永 久 脱 离 家 庭 环 境 的 儿 童 得 到 其 他 方 式 的 照 顾 ( 第 20 条 ) 保 障 这 些 儿 童 权 利 有 不 同 方 式, 最 好 是 采 取 类 似 家 庭 的 照 料 安 排, 对 此 必 须 仔 细 审 查 这 些 儿 童 遭 受 暴 力 的 风 险 36. 暴 力 行 为 人 儿 童 有 可 能 遭 受 来 自 首 要 或 代 理 照 料 者 的 暴 力, 也 可 能 遭 受 其 他 人 的 暴 力, 即 在 其 照 料 者 没 有 为 其 提 供 免 受 这 些 人 暴 力 的 保 护 情 况 下 ( 如 邻 居, 伙 伴 和 陌 生 人 ) 此 外, 儿 童 在 许 多 环 境 下 面 临 受 到 暴 力 的 风 险, 在 这 些 环 境 中, 专 业 工 作 者 和 国 家 行 为 人 常 常 滥 用 其 对 儿 童 的 权 力, 如 学 校 寄 宿 之 家 警 察 局 或 司 法 机 构 所 有 这 些 情 况 都 属 于 第 19 条 的 范 围, 它 不 仅 限 于 仅 由 照 料 者 在 个 人 背 景 下 所 犯 的 暴 力 行 为 3. 应 采 取 37. 应 采 取 一 语 没 有 为 缔 约 国 留 出 自 由 裁 量 的 余 地 据 此, 缔 约 国 有 严 格 义 务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的 措 施 充 分 落 实 所 有 儿 童 的 这 项 权 利 4. 一 切 适 当 的 立 法 行 政 社 会 和 教 育 措 施 38. 一 般 的 执 行 和 监 测 措 施 委 员 会 提 请 缔 约 国 注 意 关 于 执 行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的 一 般 措 施 的 第 5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2003 年 ) 16 委 员 会 还 请 缔 约 国 参 看 关 于 独 立 的 国 家 人 权 机 构 在 增 进 和 保 护 儿 童 权 利 方 面 的 作 用 的 第 2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2002 年 ) 这 些 执 行 和 监 测 措 施 对 于 落 实 第 19 条 具 有 根 本 重 要 性 39. 一 切 适 当 的 措 施 适 当 是 指 跨 越 政 府 各 个 部 分 的 广 泛 的 措 施, 必 须 予 以 使 用 并 须 切 实 有 效, 从 而 预 防 和 应 对 一 切 形 式 的 暴 力 适 当 不 能 被 理 解 为 指 接 受 某 种 形 式 的 暴 力 需 要 一 个 完 整 紧 凑 跨 领 域 和 协 调 的 体 系, 其 中 列 入 第 19 条 第 1 款 中 所 列 的 全 部 措 施, 并 涵 盖 第 2 款 中 所 列 的 全 部 干 预 没 有 融 入 持 续 和 协 调 的 政 府 政 策 和 基 础 设 施 的 孤 立 方 案 和 活 动 的 效 果 有 限 儿 童 的 参 与 对 于 此 处 所 列 措 施 的 制 订 监 测 和 评 价 至 关 重 要 CRC/C/GC/13 14 联 合 国 研 究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行 为 问 题 的 报 告 描 述 了 发 生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行 为 的 各 种 环 境 ; 并 见 关 于 替 代 性 儿 童 照 料 的 导 则 中 的 详 细 指 导 15 定 义 见 于 第 6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2005 年 ), 第 7 段 16 具 体 见 第 9 段 ( 需 要 采 取 的 措 施 的 范 围 ) 第 13 和 15 段 ( 关 于 保 留 的 撤 销 和 资 格 ) 第 66 和 67 段 ( 公 约 的 传 播 ) GE

14 CRC/C/GC/13 立法措施既指包括预算在内的法律 也指落实和执行措施 它们包括国 家 省 市法律和所有相关规定 定义框架 系统 机制和相关机构及主管官员 的作用和职责 41. 尚未作到的缔约国必须 (a) 批准 公约 的两项任择议定书和其他对儿童提供保护的国际及区域 人权文书 包括 残疾人权利公约 及其 任择议定书 和 禁止酷刑及其他残 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b) 审查和撤销有违 公约 目的和宗旨或违反国际法的声明和保留 (c) 加强与条约机构及其他人权机制的合作 (d) 在 公约 整体框架内依照第 19 条及其落实情况审查和修订国内法 律 规定一个全面的儿童权利政策 确保绝对禁止所有环境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 儿童行为 确保对行为人作出切实和适当的处罚 (e) 提供充足的预算拨款 执行为结束暴力侵害儿童行为而通过的法律和 所有其他措施 (f) 确保保护受害儿童和证人 确保有效诉诸救济和赔偿 (g) 确保相关法律为儿童提供媒体和信通技术方面的充分保护 (h) 建立和执行社会方案 推动优化和积极的儿童养育 通过综合服务为 儿童及照料儿童者提供必要的支持 (i) 以对儿童友好的方式执行法律和司法程序 包括在儿童权利受侵犯时 为其提供救济 (j) 设立和支持独立的国家儿童权利机构 42. 行政措施应反映国家有义务建立为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形式暴力侵害所必须 的政策 方案及监测和监管体系 包括 (a) 在国家和次国家的政府层面上 (一) 确定政府协调部门 协调各种儿童保护战略和服务 (二) 界定机构间指导委员会各种利害关系方的作用 职责及相互关 系 使之切实管理 监测国家和次国家层面的执行机构并对其问责 (三) 确保各机构的去集中化进程保障质量 问责和公正分配 (四) 执行系统和透明的预算进程 以实现对儿童保护包括预防所分配 资源的最佳利用 在 处罚 的上下文内 行为人 一语不包括自我伤害的儿童 对伤害其他儿童的儿童必 须作教育和治疗处理 GE

15 ( 五 ) 建 立 一 个 全 面 和 可 靠 的 国 家 数 据 收 集 系 统, 以 确 保 根 据 符 合 普 遍 标 准 的 指 标 来 系 统 监 测 和 评 价 各 种 体 系 ( 影 响 分 析 ) 服 务 方 案 和 结 果, 并 根 据 当 地 确 定 的 目 标 和 宗 旨 加 以 调 整 和 以 之 为 指 导 ; ( 六 ) 为 独 立 国 家 人 权 机 构 提 供 支 持, 推 动 建 立 具 体 的 儿 童 权 利 任 务 负 责 人, 例 如, 没 有 儿 童 权 利 监 察 员 的 应 予 以 设 立 18 (b) 在 政 府 专 业 和 民 间 社 会 机 构 层 面 上 : ( 一 ) ( 通 过 鼓 励 自 主 权 和 持 续 的 参 与 性 进 程 ) 制 订 和 实 施 : a. 机 构 内 和 机 构 间 儿 童 保 护 政 策 ; b. 针 对 所 有 儿 童 照 料 服 务 和 环 境 ( 包 括 日 托 中 心 学 校 医 院 运 动 俱 乐 部 和 寄 宿 机 构 等 ) 的 职 业 道 德 规 范 行 为 守 则 谅 解 备 忘 录 和 照 料 标 准 ; ( 二 ) 使 学 术 教 育 和 培 训 机 构 参 与 儿 童 保 护 举 措 ; ( 三 ) 推 动 优 秀 研 究 方 案 43. 社 会 措 施 应 反 映 政 府 对 于 落 实 儿 童 保 护 权 利 的 承 诺, 并 设 立 基 本 和 有 针 对 性 的 服 务 它 们 可 以 由 国 家 或 国 家 主 管 的 民 间 社 会 行 为 者 启 动 和 实 施 这 些 措 施 包 括 : (a) 减 少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风 险 及 预 防 的 国 家 政 策 措 施, 如 : ( 一 ) 将 儿 童 照 料 和 保 护 措 施 融 入 主 流 社 会 政 策 系 统 ; ( 二 ) 确 定 和 排 除 阻 碍 弱 势 群 体 获 得 服 务 和 充 分 享 有 自 身 权 利 ( 包 括 土 著 和 少 数 群 体 儿 童 及 残 疾 儿 童 等 ) 的 因 素 和 环 境 ; ( 三 ) 减 贫 战 略, 包 括 对 风 险 家 庭 的 资 金 和 社 会 支 持 ; ( 四 ) 公 共 保 健 和 安 全, 住 房 就 业 和 教 育 政 策 ; ( 五 ) 改 进 获 取 保 健 社 会 福 利 和 司 法 服 务 的 途 径 ; ( 六 ) 有 利 于 儿 童 的 城 市 规 划 ; ( 七 ) 减 少 酒 精 非 法 药 物 和 武 器 需 要 和 供 给 渠 道 ; ( 八 ) 与 大 众 媒 体 和 信 通 技 术 产 业 合 作, 设 计 倡 导 和 执 行 关 于 儿 童 照 料 和 保 护 的 全 球 标 准 ; ( 九 ) 拟 订 准 则, 保 护 儿 童 不 受 大 众 媒 体 制 作 的 不 尊 重 儿 童 人 格 尊 严 和 完 整 的 信 息 和 材 料, 废 除 丑 化 性 语 言, 避 免 传 播 有 关 家 庭 或 其 他 地 方 影 响 儿 童 事 件 因 而 会 造 成 二 次 伤 害 的 报 告, 推 动 使 用 可 由 所 涉 各 方 审 查 的 不 同 来 源 信 息 的 专 业 调 查 方 法 ; 18 见 第 2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特 别 是 第 和 19 段 CRC/C/GC/13 GE

16 ( 十 ) 使 儿 童 有 机 会 通 过 媒 体 表 达 自 身 的 观 点 和 期 望, 不 仅 参 与 儿 童 的 方 案, 而 且 参 与 制 作 和 传 播 各 种 信 息, 包 括 作 为 记 者 分 析 员 和 评 论 员, 以 支 持 在 公 众 中 塑 造 适 当 的 儿 童 和 儿 童 期 形 象 (b) 支 持 单 个 儿 童 儿 童 家 庭 和 其 他 照 料 者 的 社 会 方 案, 实 现 优 化 和 积 极 的 儿 童 养 育, 例 如 : ( 一 ) 对 儿 童 : 托 儿 幼 儿 发 展 和 放 学 后 照 料 方 案 ; 少 年 小 组 和 俱 乐 部 ; 对 经 受 困 难 儿 童 ( 包 括 自 我 伤 害 儿 童 ) 提 供 咨 询 支 持 ; 由 受 过 培 训 的 人 员 提 供 24 小 时 免 费 儿 童 热 线 ; 定 期 接 受 审 查 的 收 养 家 庭 服 务 ; ( 二 ) 对 家 庭 和 其 他 照 料 者 : 解 决 心 理 社 会 和 经 济 困 难 的 社 区 互 助 组 ( 如 抚 养 小 组 和 小 型 信 贷 群 体 ); 通 过 福 利 方 案 支 助 家 庭 生 活 标 准, 如 对 一 定 年 龄 段 儿 童 的 直 接 津 贴 对 有 就 业 困 难 的 照 料 者 的 咨 询 支 持 住 房 和 / 或 儿 童 养 育 ; 对 有 家 庭 暴 力 酗 酒 或 药 物 滥 用 问 题 或 其 他 精 神 健 康 需 要 的 照 料 者 的 治 疗 方 案 ( 包 括 互 助 组 ) 44. 教 育 措 施 应 消 除 宽 容 和 提 倡 对 儿 童 使 用 暴 力 的 态 度 传 统 风 俗 和 习 惯 教 育 措 施 应 鼓 励 就 暴 力 问 题 开 展 公 开 讨 论, 包 括 让 媒 体 和 民 间 社 会 参 与 应 支 持 儿 童 的 生 活 技 能 知 识 和 参 与, 提 高 照 料 者 和 专 业 工 作 者 与 儿 童 接 触 的 能 力 可 由 国 家 或 国 家 负 责 的 民 间 社 会 行 为 者 启 动 和 执 行 具 体 例 子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a) 对 所 有 利 害 关 系 方 : 公 共 信 息 方 案, 包 括 通 过 意 见 领 袖 和 媒 体 开 展 宣 传 活 动, 提 倡 积 极 的 儿 童 养 育, 打 击 宽 容 或 鼓 励 暴 力 的 负 面 社 会 态 度 和 习 俗 ; 以 方 便 儿 童 和 容 易 获 得 的 方 式 宣 传 公 约 本 一 般 性 意 见 以 及 缔 约 国 的 报 告 ; 支 持 采 取 措 施 提 供 有 关 信 通 技 术 背 景 下 保 护 工 作 的 教 育 和 咨 询 ; (b) 对 儿 童 : 提 供 有 关 生 活 技 能 自 我 保 护 和 特 殊 风 险 的 准 确 方 便 获 得 并 有 年 龄 针 对 性 的 信 息 和 支 持, 包 括 与 信 通 技 术 有 关 的 内 容 以 及 如 何 培 养 积 极 的 伙 伴 关 系 和 应 对 欺 凌 ; 通 过 学 校 课 程 和 其 他 方 式 开 展 的 关 于 整 体 儿 童 权 利 的 给 权 赋 能 活 动 特 别 是 关 于 使 自 己 意 见 得 到 听 取 和 认 真 考 虑 的 权 利 ; (c) 对 家 庭 和 社 区 : 对 家 长 和 照 料 者 提 供 有 关 积 极 儿 童 养 育 理 念 的 教 育 ; 提 供 有 关 具 体 风 险 如 何 听 取 和 认 真 对 待 儿 童 意 见 方 面 的 准 确 和 容 易 获 取 的 信 息 ; (d) 对 专 业 人 员 和 机 构 ( 政 府 和 民 间 社 会 ): ( 一 ) 对 从 事 儿 童 工 作 或 工 作 中 涉 及 儿 童 的 所 有 专 业 人 员 和 非 专 业 人 员 ( 包 括 各 级 教 育 系 统 的 教 师 社 会 工 作 者 医 生 护 士 和 其 他 卫 生 工 作 者 心 理 学 者 律 师 法 官 警 察 缓 刑 察 看 官 员 和 监 狱 官 记 者 社 区 工 作 者 寄 宿 机 构 照 料 者 公 务 员 和 公 共 机 构 官 员 庇 护 官 员 以 及 传 统 和 宗 教 领 袖 ) 就 对 第 19 条 及 其 具 体 落 实 采 取 儿 童 权 利 的 方 针 提 供 岗 前 和 在 岗 的 一 般 培 训 和 针 对 具 体 职 业 的 培 训 ( 包 括 必 要 时 开 展 跨 部 门 培 训 ); 16 GE

17 ( 二 ) 与 教 育 和 培 训 机 构 及 专 业 学 会 联 合, 开 发 官 方 承 认 的 认 证 机 制, 以 规 范 和 承 认 此 类 培 训 ; ( 三 ) 确 保 公 约 成 为 将 从 事 儿 童 工 作 或 在 工 作 中 涉 及 儿 童 的 所 有 专 业 人 员 教 育 课 程 的 内 容 ; ( 四 ) 支 持 儿 童 友 好 学 校 和 包 括 尊 重 儿 童 参 与 等 内 容 的 其 他 举 措 ; ( 五 ) 推 动 关 于 儿 童 照 料 和 保 护 问 题 的 研 究 CRC/C/GC/13 B. 第 19 条, 第 2 款 这 类 保 护 性 措 施 应 酌 情 包 括 45. 各 种 干 预 措 施 为 建 立 全 面 的 儿 童 保 护 体 系, 需 要 针 对 第 19 条 第 2 款 中 指 出 的 各 个 阶 段 制 定 全 面 综 合 的 措 施, 同 时 应 考 虑 到 各 缔 约 国 的 社 会 文 化 传 统 和 法 律 体 系 预 防 委 员 会 以 最 强 烈 措 辞 强 调, 儿 童 保 护 必 须 从 积 极 预 防 及 明 令 禁 止 一 切 形 式 的 暴 力 开 始 缔 约 国 有 义 务 实 行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确 保 负 责 照 料 教 导 和 抚 养 儿 童 的 成 人 尊 重 并 保 护 儿 童 的 权 利 预 防 工 作 包 括 : 采 取 公 共 卫 生 和 其 他 措 施 ; 积 极 推 广 以 尊 重 儿 童 儿 童 的 扶 养 一 律 不 得 使 用 暴 力 方 式 ; 从 儿 童 本 身 家 庭 行 为 人 社 区 机 构 和 社 会 等 各 层 面 入 手, 从 根 本 上 解 决 暴 力 问 题 发 展 和 落 实 儿 童 保 护 体 系 的 过 程 中, 无 论 何 时 都 应 保 持 以 一 般 ( 初 级 ) 和 专 门 ( 二 级 ) 预 防 措 施 为 重 预 防 性 措 施 的 长 期 效 果 最 好 即 便 开 展 了 预 防 工 作, 一 旦 暴 力 问 题 发 生, 缔 约 国 同 样 有 义 务 有 效 地 应 对 47. 预 防 手 段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下 措 施 : (a) 对 所 有 利 益 攸 关 方 : ( 一 ) 反 对 一 切 形 式 的 延 续 不 容 忍 纵 容 暴 力 的 态 度, 包 括 关 于 性 别 种 族 肤 色 宗 教 民 族 或 社 会 出 身 残 疾 或 其 他 力 量 不 平 衡 的 态 度 ( 二 ) 传 播 信 息, 使 公 众 了 解 公 约 如 何 以 全 面 积 极 的 方 式, 通 过 有 创 意 的 公 共 宣 传 学 校 和 同 伴 教 育 家 庭 社 区 和 机 构 教 育 举 措, 依 靠 专 业 人 员 和 专 业 团 体 非 政 府 组 织 和 民 间 社 会 开 展 儿 童 保 护 工 作 ; ( 三 ) 与 社 会 各 部 门 展 伙 伴 关 系, 包 括 儿 童 本 身 非 政 府 组 织 和 媒 体 ; (b) 对 儿 童 : ( 一 ) 为 所 有 儿 童 登 记, 便 于 他 们 利 用 各 种 服 务 和 补 救 程 序 ; ( 二 ) 帮 助 儿 童 认 识 自 身 的 权 利 发 展 社 会 技 能, 并 制 定 适 合 其 年 龄 的 赋 权 策 略, 从 而 让 儿 童 能 够 保 护 自 己 及 其 同 伴 ; 19 在 各 个 阶 段 还 应 考 虑 关 于 儿 童 的 替 代 照 料 准 则 中 的 具 体 指 导 原 则 GE

18 ( 三 ) 如 发 现 有 儿 童 需 要 其 照 料 者 无 法 提 供 的 额 外 支 持, 应 实 施 辅 导 计 划, 并 让 有 关 儿 童 身 边 负 责 的 受 信 赖 的 成 人 参 与 其 中 ; (c) 对 家 庭 和 社 区 : ( 一 ) 帮 助 父 母 和 照 料 者 了 解 认 同 并 实 施 良 好 的 儿 童 抚 养 方 式, 即 基 于 对 儿 童 权 利 儿 童 发 展 及 积 极 的 管 教 方 法 的 了 解 的 抚 养 方 式, 从 而 帮 助 家 庭 发 展 在 安 全 环 境 中 为 儿 童 提 供 照 料 的 能 力 ; ( 二 ) 提 供 产 前 产 后 服 务 家 访 方 案 优 质 的 幼 儿 发 展 方 案, 为 弱 势 群 体 提 供 创 收 方 案 ; ( 三 ) 加 强 精 神 卫 生 服 务 药 物 滥 用 治 疗 和 儿 童 保 护 服 务 之 间 的 联 系 ; ( 四 ) 为 处 境 特 别 困 难 的 家 庭 提 供 临 时 方 案 和 家 庭 支 持 中 心 服 务 ; ( 五 ) 为 在 家 中 遭 受 暴 力 的 家 长 ( 通 常 是 妇 女 ) 及 其 子 女 开 设 庇 护 场 所 和 危 机 中 心 ; ( 六 ) 为 家 庭 提 供 援 助 应 采 取 促 进 家 庭 团 结 确 保 儿 童 在 私 人 环 境 中 能 充 分 行 使 并 享 受 其 权 利 的 措 施, 同 时 视 具 体 情 况, 避 免 不 当 地 干 涉 儿 童 的 个 人 和 家 庭 关 系 20 (d) 对 专 业 人 员 和 机 构 ( 政 府 和 民 间 社 会 ): ( 一 ) 发 现 开 展 预 防 工 作 的 机 会, 研 究 和 采 集 数 据, 为 政 策 和 做 法 提 供 参 考 ; ( 二 ) 通 过 参 与 式 的 过 程, 实 施 基 于 权 利 的 儿 童 权 利 保 护 政 策 程 序 及 职 业 道 德 和 照 料 标 准 ; ( 三 ) 防 止 照 料 和 司 法 环 境 中 的 暴 力 行 为, 这 方 面 工 作 之 一 是 筹 划 并 实 施 社 区 服 务, 这 样 机 构 照 料 和 监 禁 就 可 作 为 最 后 手 段, 只 有 在 符 合 儿 童 最 大 利 益 时 才 使 用 48. 查 明 21 包 括 查 明 特 定 个 人 儿 童 群 体 或 照 料 者 的 风 险 因 素 ( 以 便 启 动 专 门 预 防 措 施 ), 以 及 查 明 实 际 虐 待 行 为 的 迹 象 ( 以 便 尽 早 启 动 适 当 干 预 措 施 ) 为 此, 需 要 所 有 与 儿 童 有 接 触 的 人 认 识 到 一 切 形 式 的 暴 力 的 风 险 因 素 和 迹 象, 并 在 如 何 解 读 这 些 迹 象 方 面 受 过 指 导, 有 必 要 的 知 识 意 愿 和 能 力 以 采 取 妥 善 行 动 ( 包 括 提 供 紧 急 保 护 ) 应 为 儿 童 提 供 尽 可 能 多 的 机 会, 使 其 能 在 问 题 出 现 但 未 发 展 成 危 机 之 前 发 出 信 号, 以 便 成 人 发 现 问 题 并 采 取 行 动, 即 便 儿 童 没 有 明 确 求 助 特 别 需 要 警 惕 的 是, 边 缘 化 的 儿 童 群 体 沟 通 方 式 与 一 般 儿 童 不 同, 不 具 行 动 能 力, 20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儿 童 权 利 的 第 17 号 (1989 年 ) 一 般 性 意 见 ; 欧 洲 人 权 法 院,Olsson 诉 瑞 典 ( 第 1 号 ),1988 年 3 月 24 日 的 判 决, 汇 编 A, 第 130 号, 第 81 段 ; 美 洲 人 权 法 院,Velásquez Rodríguez 诉 洪 都 拉 斯, 就 案 情 作 出 的 判 决,1989 年 1 月 10 日, 汇 编 C, 第 3 号, 第 172 段 21 第 48 段 及 以 后 诸 段 也 可 用 于 非 正 规 或 习 俗 司 法 制 度 下 的 进 程 18 GE

19 且 / 或 被 认 为 能 力 不 足, 例 如 残 疾 儿 童, 因 此 尤 其 容 易 出 现 问 题 应 提 供 合 理 的 住 宿, 确 保 这 些 儿 童 能 够 与 外 界 沟 通, 并 像 其 他 儿 童 一 样 能 在 出 现 问 题 时 发 出 信 号 49. 报 告 22 委 员 会 强 烈 建 议 所 有 缔 约 国 建 立 安 全 公 众 了 解 保 密 可 利 用 的 支 持 机 制, 让 儿 童 其 代 表 及 其 他 人 能 够 报 告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的 行 为, 包 括 通 过 开 设 24 小 时 免 费 热 线 及 使 用 其 他 信 息 通 信 技 术 这 样 做 建 立 报 告 机 制 的 工 作 包 括 :(a) 提 供 适 当 的 信 息 以 协 助 申 诉 ;(b) 参 与 调 查 和 庭 审 程 序 ;(c) 针 对 不 同 情 况 制 定 广 为 儿 童 及 公 众 所 知 的 规 章 ;(d) 为 儿 童 和 家 庭 提 供 相 关 支 持 服 务 ;(e) 为 有 关 人 员 开 展 培 训 并 持 续 提 供 支 持, 帮 助 其 了 解 并 推 广 通 过 报 告 制 度 获 得 的 信 息 建 立 报 告 机 制 的 同 时, 还 需 提 供 着 眼 于 帮 助 的 公 共 卫 生 和 社 会 支 持 服 务, 而 报 告 机 制 本 身 也 应 采 取 这 种 形 式, 而 不 应 令 人 感 到 这 些 机 制 会 引 起 以 处 罚 为 主 的 回 应 必 须 尊 重 儿 童 的 倾 诉 权 及 意 见 受 到 认 真 对 待 的 权 利 至 少 各 国 直 接 与 儿 童 接 触 的 专 业 人 员 应 报 告 暴 力 事 件 疑 似 暴 力 事 件 或 暴 力 风 险 如 实 报 告 之 后, 还 须 有 相 关 进 程, 以 确 保 提 交 报 告 的 专 业 人 员 受 到 保 护 50. 转 交 应 为 接 收 报 告 的 人 员 提 供 明 确 的 指 导 和 培 训, 使 其 了 解 何 时 及 如 何 将 有 关 问 题 转 交 负 责 协 调 应 对 的 机 构 随 后, 如 儿 童 需 要 保 护 ( 即 时 或 长 期 保 护 ) 和 专 门 的 支 持 服 务, 可 由 经 培 训 的 专 业 人 员 和 管 理 者 跨 部 门 转 交 报 告 儿 童 保 护 系 统 内 的 专 业 人 员 需 要 接 受 部 门 间 合 作 及 协 作 规 章 方 面 的 培 训 转 交 过 程 包 括 : (a) 对 儿 童 照 料 者 和 家 庭 的 短 期 及 长 期 需 求 进 行 多 方 面 的 参 与 式 评 估, 评 估 过 程 中 应 倾 听 儿 童 照 料 者 和 家 庭 的 意 见, 并 对 这 些 意 见 予 以 应 有 的 重 视 ;(b) 与 儿 童 照 料 者 和 家 庭 交 流 评 估 结 果 ;(c) 为 儿 童 和 家 庭 提 供 服 务 信 息, 以 满 足 其 需 求 ;(d) 开 展 后 续 行 动, 评 估 干 预 措 施 是 否 足 够 51. 调 查 无 论 是 儿 童 其 代 表 还 是 外 部 某 一 当 事 方 报 告 的 暴 力 事 件, 都 必 须 由 接 受 过 全 面 专 门 培 训 的 合 格 专 业 人 员 开 展 调 查, 且 工 作 方 式 应 基 于 儿 童 权 利 为 儿 童 着 想 严 格 但 为 儿 童 着 想 的 调 查 程 序 有 助 于 确 保 正 确 查 明 暴 力 事 件, 并 为 行 政 民 事 儿 童 保 护 及 刑 事 程 序 提 供 证 据 必 须 格 外 小 心, 避 免 使 儿 童 在 调 查 过 程 中 进 一 步 受 到 伤 害 为 此, 各 方 有 义 务 倾 听 儿 童 的 意 见, 并 对 其 意 见 给 予 应 有 的 重 视 52 治 疗 遭 受 暴 力 的 儿 童 身 心 得 以 康 复 并 重 返 社 会 需 要 多 种 服 务, 治 疗 是 其 中 之 一, 这 种 治 疗 必 须 在 一 种 能 促 进 儿 童 的 健 康 自 尊 和 尊 严 的 环 境 中 进 行 ( 第 39 条 ) 这 方 面 必 须 注 意 的 是 :(a) 倾 听 儿 童 的 意 见, 并 对 其 意 见 给 予 足 够 重 视 ;(b) 儿 童 的 安 全 ;(c) 有 关 儿 童 是 否 需 要 立 即 安 全 安 置 ;(d) 可 能 使 用 的 干 预 手 段 对 儿 童 的 长 期 福 利 健 康 和 发 展 有 何 可 预 见 的 影 响 发 现 儿 童 遭 受 虐 待 后, 可 能 需 要 为 其 提 供 医 疗 精 神 卫 生 社 会 及 法 律 服 务 和 支 持 以 及 长 期 后 续 服 务 应 提 供 各 种 服 务, 如 家 庭 小 组 会 议 及 其 他 类 似 做 法 还 需 为 暴 力 行 为 人, 特 别 是 这 种 儿 童, 提 供 服 务 和 治 疗 对 其 他 儿 童 表 现 出 攻 击 性 的 儿 童 往 往 缺 22 另 见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刑 事 司 法 事 项 导 则 CRC/C/GC/13 GE

20 乏 关 爱 的 家 庭 和 社 区 环 境 应 将 他 们 视 为 其 抚 养 环 境 的 受 害 者, 是 这 种 环 境 令 他 们 充 满 失 望 仇 恨 和 攻 击 性 必 须 以 教 育 手 段 为 重, 通 过 教 育 使 其 态 度 更 加 认 同 社 会 能 力 有 所 提 高 行 为 得 到 改 善 同 时, 必 须 审 视 这 些 儿 童 的 生 活 条 件, 以 提 高 对 他 们 及 其 家 中 和 邻 里 其 他 儿 童 的 照 料 和 支 持 水 平 对 有 自 我 伤 害 行 为 的 儿 童, 目 前 认 为 是 严 重 的 心 理 问 题 所 致, 可 能 是 由 于 曾 遭 受 他 人 的 暴 力 行 为 自 我 伤 害 不 应 入 刑 干 预 手 段 必 须 是 支 持 性 质 的, 决 不 能 带 有 惩 罚 性 质 53. 后 续 行 动 无 论 何 时 都 必 须 明 确 以 下 方 面 :(a) 从 报 告 和 转 交 案 件 起 直 到 后 续 行 动, 有 关 儿 童 及 其 家 庭 由 谁 负 责 ;(b) 任 何 一 项 行 动 目 的 何 在 这 一 点 必 须 与 儿 童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利 益 攸 关 方 充 分 探 讨 ;(c) 实 施 的 细 节 和 最 后 期 限, 以 及 干 预 手 段 建 议 为 期 多 久 ;(d) 如 何 及 何 时 对 行 动 开 展 审 查 监 督 和 评 估 各 个 干 预 阶 段 之 间 必 须 保 持 连 续, 做 到 这 一 点 的 最 好 方 法 是 实 行 案 件 管 理 程 序 通 过 参 与 式 的 进 程 决 定 采 取 何 种 行 动 后, 必 须 立 即 采 取 行 动, 不 得 拖 延, 这 样 才 能 实 现 有 效 帮 助 后 续 行 动 必 须 结 合 以 下 条 款 理 解 : 第 39 条 ( 康 复 及 重 返 社 会 ) 第 25 条 ( 定 期 审 查 及 安 置 ) 第 6 条 第 2 款 ( 发 展 权 ) 及 第 29 条 ( 教 育 的 目 的, 其 中 体 现 了 发 展 的 方 向 和 愿 望 ) 应 根 据 第 9 条 第 3 款, 确 保 儿 童 与 父 母 双 方 保 持 联 系, 除 非 这 样 有 悖 儿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54. 司 法 介 入 23 无 论 何 时, 处 理 所 有 案 件 都 必 须 尊 重 正 当 程 序 具 体 而 言, 决 策 的 首 要 目 的 应 为 保 护 涉 案 儿 童 扩 展 其 最 佳 利 益 ( 如 行 为 人 可 能 再 犯, 则 也 包 括 其 他 儿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 同 时 应 考 虑 视 具 体 情 况 选 择 干 扰 最 小 的 干 预 手 段 此 外, 委 员 会 建 议 实 现 以 下 方 面 的 保 障 : (a) 司 法 系 统 或 其 他 主 责 机 关 ( 警 察 移 民 教 育 或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机 关 ) 应 及 时 向 儿 童 及 其 父 母 提 供 充 分 信 息 ; (b) 在 整 个 司 法 进 程 中, 应 以 适 合 儿 童 为 儿 童 着 想 的 方 式 对 待 遭 受 暴 力 的 儿 童, 应 考 虑 其 个 人 情 况 需 求 年 龄 性 别 是 否 残 疾 及 成 熟 程 度, 并 充 分 尊 重 其 生 理 精 神 和 道 德 健 全 ; (c) 可 能 的 情 况 下, 司 法 介 入 应 为 预 防 性 质, 应 大 力 鼓 励 正 面 行 为, 禁 止 负 面 行 为 司 法 参 与 应 以 各 部 门 协 调 的 综 合 方 式 进 行, 支 持 并 协 助 其 他 专 业 人 员 与 儿 童 照 料 者 家 庭 和 社 区 打 交 道, 并 协 助 他 们 利 用 各 种 可 用 的 儿 童 照 料 和 保 护 服 务 ; (d) 在 所 有 涉 及 暴 力 受 害 者 儿 童 的 程 序 中, 都 必 须 遵 守 从 速 原 则, 同 时 尊 重 法 治 23 另 见 : 欧 洲 委 员 会 部 长 委 员 会 2010 年 11 月 17 日 通 过 的 关 于 适 合 儿 童 的 司 法 的 导 则 ;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刑 事 司 法 事 项 导 则 ; 大 会 第 65/213 号 决 议 20 GE

21 55. 司 法 介 入 可 包 括 以 下 方 面 : (a) 有 区 别 有 指 导 的 处 理 方 式, 如 家 庭 小 组 会 议 非 诉 讼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修 复 性 司 法 及 亲 朋 协 议 ( 其 中 的 各 种 程 序 都 应 尊 重 人 权 责 任 分 明 由 受 过 培 训 的 协 调 员 管 理 ); (b) 青 少 年 或 家 庭 法 院 进 行 干 预, 随 后 实 行 某 项 具 体 的 儿 童 保 护 措 施 ; (c) 刑 法 程 序, 必 须 严 格 运 用 这 些 程 序, 以 消 除 普 遍 存 在 的 实 际 上 或 法 律 上 的 有 罪 不 罚, 特 别 是 对 国 家 行 为 方 有 罪 不 罚 ; (d) 适 用 于 在 处 理 虐 待 儿 童 疑 似 案 件 过 程 中 有 疏 忽 或 不 妥 行 为 的 工 作 人 员 的 规 范 或 行 政 程 序 ( 专 门 机 构 处 理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或 照 料 标 准 的 行 为 的 内 部 程 序, 或 者 是 外 部 程 序 ); (e) 司 法 裁 决, 目 的 是 确 保 遭 受 各 种 形 式 的 暴 力 的 儿 童 获 得 赔 偿 并 康 复 ; 56. 适 当 情 况 下, 应 为 暴 力 的 儿 童 受 害 者 设 立 专 门 的 少 年 或 家 庭 法 院 及 刑 事 程 序 这 包 括 警 方 司 法 和 检 察 官 办 公 室 设 立 专 门 的 部 门, 这 些 部 门 可 在 司 法 进 程 中 提 供 住 宿, 以 确 保 残 疾 儿 童 的 平 等 公 平 参 与 所 有 在 工 作 中 与 儿 童 打 交 道 为 儿 童 服 务 或 参 与 此 类 案 件 的 专 业 人 员 都 应 接 受 专 门 的 跨 行 业 培 训, 以 了 解 不 同 年 龄 段 儿 童 的 权 利 和 需 求 及 适 合 他 们 的 程 序 如 采 取 跨 行 业 的 方 式, 应 遵 守 职 业 守 则 和 保 密 原 则 只 有 在 符 合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的 情 况 下 才 能 作 出 将 儿 童 带 离 其 父 母 或 家 庭 环 境 的 决 定 ( 第 9 条 和 第 20 条 第 1 段 ) 但 如 果 暴 力 案 件 中 犯 罪 者 是 主 要 照 料 者, 上 述 儿 童 权 利 保 障 措 施 中, 视 情 节 严 重 及 其 他 因 素, 以 社 会 和 教 育 手 段 为 主 的 干 预 措 施 及 恢 复 性 质 的 方 法 通 常 好 于 单 纯 的 惩 罚 性 司 法 措 施 应 提 供 有 效 补 救, 包 括 对 受 害 者 的 赔 偿 可 用 的 补 救 机 制 及 上 诉 或 独 立 的 申 诉 机 制 57. 有 效 的 程 序 第 19 条 第 1 和 第 2 款 中 提 及 的 包 含 在 体 系 建 设 的 方 法 之 中 的 保 护 性 措 施 ( 见 第 71 段 ) 需 要 有 效 程 序 来 确 保 其 执 行 质 量 实 效 可 用 性 影 响 和 效 率 这 些 程 序 应 包 括 : (a) 部 门 内 协 调, 必 要 时 应 在 规 章 和 谅 解 备 忘 录 中 作 此 要 求 ; (b) 制 定 并 实 施 系 统 的 持 续 的 数 据 收 集 和 分 析 方 案 ; (c) 制 定 并 实 施 研 究 计 划 ; (d) 制 定 关 于 儿 童 和 家 庭 问 题 的 政 策 程 序 和 成 果 的 可 衡 量 的 目 标 和 指 标 58. 成 果 指 标 不 应 只 狭 隘 地 关 注 事 件 普 遍 性 及 暴 力 的 类 型 和 程 度, 而 应 关 注 儿 童 作 为 享 有 权 利 的 人 的 正 面 发 展 及 福 利 查 明 暴 力 的 深 层 原 因 及 提 出 修 正 做 法 建 议 时, 儿 童 死 亡 审 查 危 重 损 伤 检 查 审 讯 及 有 系 统 的 审 查 是 必 须 考 虑 的 因 素 研 究 必 须 以 现 有 的 国 际 和 国 内 儿 童 保 护 方 面 的 知 识 为 基 础, 同 时 利 用 跨 学 科 及 国 际 合 作, 以 实 现 最 大 程 度 的 互 补 ( 另 见 关 于 国 内 协 调 框 架 问 责 制 的 第 72 款 (j) 项 ) CRC/C/GC/13 GE

22 五. 在 公 约 的 大 背 景 下 解 读 第 19 条 59. 确 定 一 项 儿 童 权 利 方 针 儿 童 享 有 尊 严 生 命 生 存 福 利 健 康 发 展 参 与 和 不 受 歧 视 的 权 利, 应 尊 重 这 些 权 利, 并 倡 导 将 此 作 为 缔 约 国 儿 童 政 策 的 首 要 目 标 要 实 现 这 一 点, 最 好 的 方 法 是 尊 重 保 护 并 实 现 公 约 ( 及 其 任 择 议 定 书 ) 规 定 的 权 利 为 此 需 要 转 变 模 式, 在 儿 童 保 护 方 法 上 不 应 再 将 儿 童 视 为 需 要 援 助 的 对 象 而 非 享 有 不 容 质 疑 的 受 保 护 权 的 持 权 者 儿 童 权 利 的 方 法 能 够 发 展 承 担 职 责 者 履 行 尊 重 保 护 并 实 现 权 利 的 义 务 的 能 力 ( 第 4 条 ) 及 享 有 权 利 者 争 取 权 利 的 能 力, 从 而 推 进 实 现 公 约 规 定 的 儿 童 的 所 有 权 利, 并 始 终 以 下 权 利 为 指 导 : 不 受 歧 视 ( 第 2 条 ); 考 虑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 第 3 条 第 1 款 ); 生 命 存 活 与 发 展 权 ( 第 6 条 ); 尊 重 儿 童 的 意 见 ( 第 12 条 ) 儿 童 还 有 权 按 其 不 同 阶 段 的 接 受 能 力 在 行 使 权 利 的 过 程 中 接 受 照 料 者 父 母 和 社 区 成 员 的 指 导 和 指 引 ( 第 5 条 ) 这 是 一 种 综 合 的 儿 童 权 利 方 法, 重 点 在 于 支 持 儿 童 自 身 及 其 所 属 的 各 个 系 统 家 庭 学 校 社 区 机 构 宗 教 和 文 化 系 统 -- 的 力 量 和 资 源 60. 第 2 条 ( 不 受 歧 视 ) 委 员 会 强 调,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适 足 措 施, 确 保 所 有 儿 童 享 有 受 到 保 护 免 遭 任 何 形 式 的 暴 力 的 权 利, 不 因 儿 童 或 其 父 母 或 法 定 监 护 人 的 种 族 肤 色 性 别 语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民 族 族 裔 或 社 会 出 身 财 产 伤 残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份 而 有 任 何 差 别 此 处 所 指 歧 视 包 括 受 到 商 业 性 剥 削 的 儿 童 流 落 街 头 的 儿 童 或 与 法 律 发 生 冲 突 的 儿 童 因 偏 见 受 到 的 歧 视, 以 及 儿 童 应 穿 着 和 行 为 受 到 的 歧 视 缔 约 国 必 须 解 决 本 一 般 性 意 见 第 72 段 (g) 小 段 中 所 列 的 歧 视 弱 势 或 边 缘 儿 童 群 体 的 问 题, 并 积 极 努 力, 确 保 这 些 儿 童 享 有 与 所 有 其 他 儿 童 同 等 的 受 保 护 的 权 利 61. 第 3 条 (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 委 员 会 强 调, 解 读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必 须 遵 守 整 个 公 约, 包 括 保 护 儿 童 免 遭 任 何 形 式 的 暴 力 的 义 务 不 能 以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为 由 采 取 有 损 儿 童 人 格 尊 严 及 人 身 安 全 权 的 举 动, 如 体 罚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残 忍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惩 罚 成 人 在 判 断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时, 不 能 不 顾 其 尊 重 儿 童 按 公 约 享 有 的 一 切 权 利 的 义 务 具 体 而 言, 委 员 会 认 为, 应 通 过 以 下 方 式 实 现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 (a) 防 止 一 切 形 式 的 暴 力, 促 进 正 面 的 儿 童 抚 养 方 式, 在 国 家 协 调 框 架 中 应 强 调 初 级 预 防 ; (b) 在 人 力 资 金 和 技 术 资 源 方 面 投 入 充 足 资 金, 专 门 用 于 实 施 基 于 儿 童 权 利 的 儿 童 保 护 支 持 综 合 系 统 62. 第 6 条 ( 生 命 生 存 和 发 展 ) 对 于 保 护 儿 童 免 遭 一 切 形 式 的 暴 力 这 一 问 题, 不 仅 应 考 虑 儿 童 的 生 命 和 生 存 权, 还 应 考 虑 其 发 展 权, 并 且 解 读 发 展 权 应 以 儿 童 保 护 的 总 体 目 标 为 依 据 因 此, 全 面 保 护 儿 童 免 遭 暴 力 和 剥 削 也 包 括 在 缔 约 国 的 义 务 之 中, 因 为 这 些 行 为 有 损 儿 童 的 生 命 权 生 存 权 和 发 展 权 委 员 会 希 望 缔 约 国 对 发 展 进 行 最 广 义 的 解 读, 将 其 视 为 一 个 综 合 概 念, 22 GE

23 儿 童 的 生 理 心 智 精 神 道 德 心 理 和 社 会 发 展 都 包 括 在 内 执 行 措 施 应 以 所 有 儿 童 实 现 最 大 发 展 为 目 的 63. 第 12 条 ( 发 表 意 见 权 ) 委 员 会 认 为, 儿 童 的 参 与 能 够 促 进 保 护 工 作, 儿 童 保 护 是 参 与 的 关 键 年 幼 的 儿 童 即 有 发 表 意 见 的 权 利, 他 们 尤 其 容 易 遭 受 暴 力 必 须 倾 听 儿 童 的 意 见, 并 对 其 意 见 给 予 应 有 的 重 视, 在 儿 童 保 护 程 序 的 任 何 一 个 环 节 都 必 须 做 到 这 一 点 在 遭 受 暴 力 的 情 况 下, 儿 童 发 表 意 见 的 权 利 尤 为 重 要 ( 见 委 员 会 第 12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2009 年 ) 第 118 段 ) 关 于 家 庭 和 抚 养 儿 童 的 问 题, 委 员 会 表 示, 这 一 权 利 的 作 用 在 于 防 止 发 生 在 家 庭 中 和 家 庭 成 员 间 的 一 切 形 式 的 暴 力 委 员 会 还 强 调, 应 让 儿 童 参 与 制 定 一 般 预 防 战 略 及 学 校 预 防 战 略, 特 别 是 参 与 在 学 校 中 消 除 及 防 止 欺 凌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暴 力 行 为 的 工 作 应 支 持 加 强 儿 童 自 身 消 除 暴 力 的 能 力 的 举 措 和 方 案 遭 受 暴 力 必 然 使 儿 童 的 权 利 受 损, 因 此 需 要 周 到 的 措 施, 确 保 儿 童 保 护 方 面 的 干 预 行 动 不 会 使 儿 童 的 权 利 进 一 步 受 损, 而 是 通 过 精 心 组 织 的 参 与 对 其 康 复 和 重 新 融 入 社 会 产 生 积 极 影 响 委 员 会 指 出, 特 别 边 缘 化 和 / 或 受 到 歧 视 的 群 体 在 参 与 方 面 面 临 障 碍 扫 除 这 些 障 碍 对 儿 童 保 护 尤 为 重 要, 因 为 这 些 儿 童 受 到 暴 力 的 影 响 往 往 最 大 64. 此 外, 公 约 中 的 以 下 两 条 与 各 方 面 都 十 分 相 关, 因 此 对 第 19 条 的 实 施 尤 为 重 要 65. 第 4 条 ( 适 当 的 措 施 ) 根 据 第 4 条, 各 国 有 义 务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的 措 施, 落 实 公 约 规 定 的 所 有 权 利, 包 括 第 19 条 实 行 公 约 第 4 条 时 必 须 注 意 的 是, 第 19 条 规 定 的 受 保 护 免 遭 一 切 形 式 暴 力 的 权 利 属 于 公 民 权 利 和 自 由 因 此, 缔 约 国 有 义 务 直 接 无 条 件 地 实 施 第 19 条 根 据 第 4 条, 缔 约 国 无 论 经 济 状 况 如 何, 都 应 采 取 一 切 可 能 的 措 施, 争 取 实 现 儿 童 的 权 利, 同 时 应 特 别 关 注 弱 势 群 体 ( 见 委 员 会 第 5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第 8 段 ) 第 4 条 强 调, 必 须 最 大 限 度 地 调 动 可 用 资 源 66. 第 5 条 ( 视 儿 童 不 同 阶 段 的 接 受 能 力 进 行 指 导 和 引 导 ) 为 实 施 第 19 条, 应 认 识 到 父 母 家 人 法 定 监 护 人 和 社 区 成 员 对 于 照 料 和 保 护 儿 童 及 防 止 暴 力 至 关 重 要, 并 对 此 予 以 支 持 这 种 方 式 符 合 第 5 条, 该 条 鼓 励 尊 重 照 料 者 的 责 任 权 利 和 职 责, 即 视 儿 童 不 同 阶 段 的 接 受 能 力 提 供 适 当 的 指 导 和 引 导, 帮 助 其 行 使 公 约 中 承 认 的 权 利 ( 包 括 第 19 条 ) ( 另 见 第 72 段 (d) 项, 家 庭 在 国 家 协 调 框 架 中 的 重 要 性, 以 及 其 他 与 家 庭 有 关 的 条 款 ) 67. 其 他 相 关 条 款 公 约 中 载 有 若 干 与 暴 力 和 儿 童 保 护 直 接 或 间 接 相 关 的 条 款 第 19 条 应 与 这 些 条 款 一 并 解 读 从 这 些 全 面 的 条 款 可 以 看 出, 需 要 考 虑 到, 各 种 形 式 的 暴 力 时 刻 威 胁 着 儿 童 权 利 的 落 实, 还 要 确 保 儿 童 无 论 处 于 何 种 生 活 和 发 展 情 况 下 都 受 到 保 护 CRC/C/GC/13 GE

24 六.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问 题 国 家 协 调 框 架 68. 国 家 行 动 计 划 之 外 委 员 会 看 到, 缔 约 国 为 落 实 儿 童 权 利 采 取 了 若 干 国 家 行 动 计 划, 包 括 为 禁 止 预 防 和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的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行 为 采 取 的 措 施 这 些 行 动 计 划 有 助 于 儿 童 更 好 地 享 有 权 利, 但 在 实 施 监 督 评 估 及 后 续 行 动 方 面 仍 面 临 许 多 挑 战 例 如, 这 些 计 划 与 总 体 发 展 政 策 方 案 预 算 和 协 调 机 制 间 往 往 缺 乏 联 系 为 找 到 更 为 可 行 且 灵 活 的 工 具, 委 员 会 建 议, 建 立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问 题 协 调 框 架, 其 中 包 括 所 有 基 于 儿 童 权 利 的 措 施, 以 保 护 儿 童 免 遭 一 切 形 式 的 暴 力, 并 创 造 一 个 保 护 儿 童 的 环 境 24 在 尚 无 国 家 行 动 计 划 或 国 家 行 动 计 划 薄 弱 的 情 况 下, 可 用 这 一 协 调 框 架 作 为 替 代 即 使 国 家 行 动 计 划 已 得 到 有 效 执 行, 协 调 框 架 也 可 作 为 补 充, 促 进 讨 论, 带 来 新 想 法 和 资 源, 从 而 改 善 计 划 的 运 行 69.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问 题 国 家 协 调 框 架 该 协 调 框 架 可 作 为 共 同 的 参 照 框 架, 也 可 作 为 政 府 各 部 门 及 国 家 和 各 层 次 的 民 间 社 会 行 为 方 间 的 沟 通 机 制, 以 便 在 各 种 措 施 中 以 及 在 第 19 条 所 述 干 预 工 作 的 各 个 阶 段 选 择 需 要 的 措 施 该 框 架 可 促 进 灵 活 性 和 创 造 性, 以 便 制 定 并 实 施 由 政 府 和 社 区 同 时 牵 头 但 仍 在 一 个 总 体 上 一 贯 协 调 的 框 架 内 的 举 措 在 以 往 的 建 议 和 一 般 性 意 见, 包 括 在 第 5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中, 委 员 会 已 敦 促 各 缔 约 国 为 公 约 的 各 个 具 体 方 面 制 定 计 划 和 战 略 ( 例 如 在 青 少 年 司 法 或 童 年 早 期 方 面 ) 鉴 于 此, 委 员 会 建 议, 应 在 保 护 儿 童 免 遭 一 切 形 式 的 暴 力 方 面 建 立 国 家 协 调 框 架, 其 中 应 包 括 全 面 的 预 防 措 施 70. 不 同 的 起 点 委 员 会 了 解, 对 多 数 国 家 来 说, 保 护 儿 童 免 遭 一 切 形 式 暴 力 的 任 务 艰 巨 ; 各 缔 约 国 的 现 行 法 律 体 制 和 服 务 基 础 设 施 文 化 习 俗 和 专 业 能 力 以 及 资 源 水 平 各 不 相 同, 因 此 制 定 及 实 施 措 施 的 起 点 各 异 71. 制 定 国 家 协 调 框 架 的 进 程 在 保 护 儿 童 免 遭 一 切 形 式 的 暴 力 方 面, 协 调 框 架 没 有 单 一 模 式 一 些 国 家 投 资 建 立 了 单 独 的 儿 童 保 护 体 系, 另 一 些 国 家 更 愿 意 将 保 护 问 题 纳 入 落 实 儿 童 权 利 的 主 流 体 系 经 验 表 明, 体 系 的 发 展 进 程 对 其 能 否 成 功 实 施 至 关 重 要 需 要 通 过 巧 妙 的 协 助 确 保 各 利 益 攸 关 方 群 体 的 高 级 代 表 的 参 与 及 自 主 权 为 此, 一 种 可 能 的 方 法 是 设 立 具 有 适 当 决 策 权 的 跨 学 科 工 作 组, 工 作 组 应 定 期 开 会, 且 准 备 好 为 远 大 目 标 而 努 力 预 防 和 保 护 儿 童 免 遭 一 切 形 式 的 暴 力 的 体 系 应 利 用 现 有 的 正 式 和 非 正 式 机 制 服 务 和 组 织 的 力 量 应 根 据 第 19 条 整 个 公 约 及 其 他 国 际 和 区 域 人 权 文 书 规 定 的 义 务, 借 助 联 合 国 关 于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问 题 的 研 究 报 告 的 指 导 本 一 般 性 意 见 及 其 他 实 施 方 面 的 支 持, 查 明 并 弥 补 不 足 之 处 国 家 规 划 进 程 应 透 明 且 开 放, 所 有 信 息 都 应 向 公 众 披 露, 并 确 保 政 府 非 政 府 组 织 科 研 和 实 际 工 作 专 家 家 长 和 儿 童 的 参 与 应 让 儿 童 和 成 人 都 能 接 触 到 并 理 解 这 一 进 程 应 计 算 国 家 协 调 框 架 的 代 价, 并 为 其 提 供 充 足 资 金, 人 员 和 技 术 资 源 都 应 计 算 在 内 如 有 可 能, 应 将 其 列 入 国 家 儿 童 预 算 24 另 见 负 责 联 合 国 研 究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问 题 独 立 专 家 的 总 体 建 议 (A/61/299), 第 96 段 24 GE

25 72. 应 归 入 国 家 协 调 框 架 的 方 面 对 于 各 种 措 施 ( 法 律 行 政 社 会 和 教 育 措 施 ), 以 及 在 干 预 的 各 个 阶 段 ( 从 预 防 到 康 复 和 重 新 融 入 ), 以 下 方 面 都 应 归 入 国 家 协 调 框 架 : (a) 儿 童 权 利 的 方 针 这 种 方 针 依 据 的 观 点 是 : 儿 童 是 权 利 持 有 者, 不 是 成 人 善 举 的 受 益 者 具 体 做 法 包 括 尊 重 并 鼓 励 与 儿 童 协 商 及 合 作, 或 依 靠 儿 童 制 定 实 施 监 督 及 评 估 协 调 框 架 及 其 下 的 具 体 措 施, 同 时 考 虑 到 儿 童 的 年 龄 及 不 同 阶 段 的 能 力 (b)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问 题 中 的 性 别 因 素 各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其 政 策 和 措 施 考 虑 到 : 对 于 各 种 环 境 下 各 种 形 式 的 暴 力, 男 女 儿 童 面 临 的 风 险 不 同 各 国 应 将 处 理 一 切 形 式 的 性 别 歧 视 作 为 全 面 的 暴 力 预 防 战 略 的 内 容 之 一 这 包 括 消 除 基 于 性 别 的 成 见 力 量 不 平 衡 不 平 等 和 歧 视, 这 些 问 题 使 得 使 用 暴 力 和 威 胁 的 现 象 在 家 中 学 校 和 教 育 场 所 社 区 工 作 场 所 机 构 和 整 个 社 会 得 到 支 持 并 得 以 延 续 应 积 极 鼓 励 男 性 和 男 童 成 为 战 略 伙 伴 和 同 盟, 还 应 为 他 们 及 女 性 和 女 童 提 供 机 会, 使 大 家 更 加 相 互 尊 重, 更 好 地 了 解 如 何 消 除 性 别 歧 视 及 由 此 导 致 的 暴 力 行 为 ; (c) 初 级 ( 一 般 ) 预 防 详 见 本 一 般 性 评 论 第 42 段 ; (d) 家 庭 在 儿 童 照 料 和 保 护 战 略 中 的 首 要 地 位 25 在 保 护 儿 童 预 防 暴 力 方 面, 潜 力 最 大 的 就 是 家 庭 ( 包 括 大 家 庭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家 庭 类 照 料 方 式 ) 家 庭 还 可 以 为 儿 童 提 供 支 持, 使 他 们 有 力 量 保 护 自 己 干 预 的 各 个 阶 段 都 需 要 以 加 强 家 庭 生 活 支 持 家 庭 及 与 困 难 家 庭 合 作 为 儿 童 保 护 优 先 工 作, 预 防 ( 形 成 良 好 的 儿 童 照 料 ) 和 早 期 干 预 阶 段 尤 为 如 此 但 委 员 会 也 认 识 到, 包 括 性 侵 犯 在 内 的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行 为 中, 很 多 都 发 生 在 家 庭 环 境 中 委 员 会 强 调, 在 儿 童 可 能 遭 受 家 庭 成 员 暴 力 侵 害 的 情 况 下, 干 预 是 必 要 的 ; (e) 抗 御 力 和 保 护 因 素 至 关 重 要 的 是 要 了 解 抗 御 力 和 保 护 因 素, 即 内 部 和 外 部 的 力 量 和 支 持, 这 些 因 素 能 够 加 强 人 身 安 全, 减 少 虐 待 和 忽 视 行 为 及 其 负 面 影 响 保 护 因 素 包 括 : 稳 定 的 家 庭 ; 成 人 以 有 利 成 长 的 方 式 抚 养 儿 童, 满 足 儿 童 的 生 理 和 心 理 需 求 ; 正 面 非 暴 力 的 管 教 ; 儿 童 与 至 少 一 名 成 人 有 稳 定 联 系 ; 能 够 从 与 同 伴 和 他 人 ( 包 括 教 师 ) 的 关 系 中 得 到 支 持 ; 社 会 环 境 应 有 利 于 支 持 社 会 交 往 非 暴 力 不 歧 视 的 态 度 和 行 为 ; 社 区 中 高 度 的 社 会 团 结 ; 繁 荣 的 社 会 网 络 和 邻 里 联 系 ; (f) 风 险 因 素 需 要 采 取 积 极 的 专 门 措 施, 减 少 儿 童 个 人 或 群 体 在 一 般 情 况 或 某 些 特 定 情 况 下 可 能 面 临 的 风 险 因 素 具 体 包 括 : 药 物 滥 用 精 神 健 康 问 题 和 社 会 隔 绝 等 来 自 父 母 的 风 险 因 素 ; 贫 困 失 业 歧 视 和 边 缘 化 等 来 自 家 庭 的 风 险 因 素 对 于 所 有 0 至 18 岁 儿 童, 在 完 成 神 经 心 理 社 会 和 生 理 的 成 长 及 发 展 之 前, 一 般 将 其 视 为 弱 势 群 体 婴 儿 和 低 龄 儿 童 脑 部 尚 未 发 育 成 熟, 完 全 依 靠 25 另 见 关 于 儿 童 的 替 代 照 料 准 则 CRC/C/GC/13 GE

26 成 人, 因 此 面 临 的 风 险 更 高 男 童 和 女 童 都 面 临 风 险, 但 暴 力 问 题 通 常 都 有 性 别 因 素 ; (g) 处 于 潜 在 危 险 处 境 中 的 儿 童 可 能 面 临 暴 力 风 险 的 儿 童 群 体 包 括 但 不 仅 限 于 : 生 身 父 母 不 在 身 边, 受 到 各 种 形 式 的 替 代 性 照 料 的 儿 童 ; 出 生 时 未 登 记 的 儿 童 ; 流 落 街 头 的 儿 童 ; 与 法 律 有 实 际 或 可 见 的 冲 突 ; 有 肢 体 残 疾 感 觉 残 疾 学 习 障 碍 心 理 障 碍 认 知 疾 病 获 得 性 及 / 或 慢 性 疾 病 或 严 重 行 为 障 碍 的 26 儿 童 ; 土 著 儿 童 和 其 他 少 数 族 裔 的 儿 童 ; 宗 教 或 语 言 少 数 群 体 的 儿 童 ; 男 女 同 性 恋 变 性 或 跨 性 别 儿 童 ; 可 能 受 害 于 传 统 习 俗 的 儿 童 ; 早 婚 儿 童 ( 尤 其 是 女 童, 尤 其 但 不 限 于 强 迫 婚 姻 的 情 况 下 ); 从 事 危 害 性 童 工, 包 括 最 有 害 的 童 工 形 式 的 儿 童 ; 搬 迁 中 的 移 徙 或 难 民 儿 童 流 离 失 所 和 / 或 遭 贩 运 的 儿 童 ; 曾 遭 受 暴 力 的 儿 童 ; 在 家 中 或 社 区 中 遭 受 或 目 睹 暴 力 行 为 的 儿 童 ; 经 济 社 会 及 城 镇 化 水 平 较 低 的 环 境 下 的 儿 童, 儿 童 在 这 种 环 境 下 可 能 很 容 易 接 触 到 枪 支 武 器 毒 品 和 酒 精 ; 居 住 在 事 故 灾 害 多 发 地 区, 或 受 有 毒 物 质 污 染 的 地 区 的 儿 童 ; 受 到 艾 滋 病 毒 / 艾 滋 病 影 响 或 感 染 艾 滋 病 毒 / 艾 滋 病 的 儿 童 ; 营 养 不 良 的 儿 童 ; 由 其 他 儿 童 照 料 的 儿 童 ; 本 身 是 照 料 者 或 户 主 的 儿 童 ; 父 母 未 满 18 岁 的 儿 童 ; 被 遗 弃 儿 童 早 产 或 本 身 是 多 胎 之 一 的 儿 童 ; 住 院 时 监 护 不 周 或 与 照 料 者 接 触 不 够 ; 在 保 障 监 督 不 力 或 自 身 权 利 不 足, 因 而 难 以 自 我 保 护 的 情 况 下 接 触 信 息 和 通 信 技 术 在 社 会 和 武 装 冲 突 自 然 灾 害 或 其 他 复 杂 长 期 的 紧 急 状 态 下, 社 会 体 系 崩 溃, 使 儿 童 与 其 照 料 者 分 离, 照 料 及 安 全 的 环 境 受 到 破 坏 甚 至 毁 坏, 这 种 紧 急 状 态 下 的 儿 童 极 易 受 到 暴 力 侵 害 ; (h) 资 源 配 置 必 须 将 现 有 资 源 最 大 限 度 地 分 配 给 各 部 门, 为 其 提 供 所 需 的 人 员 资 金 和 技 术 资 源 必 须 制 定 并 实 施 有 力 的 监 督 机 制, 以 确 保 在 预 算 的 分 配 及 其 有 效 利 用 方 面 的 问 责 制 ; (i) 协 调 机 制 必 须 明 确 规 定 协 调 机 制, 以 便 在 中 央 区 域 和 地 方 层 面 确 保 各 部 门 间 以 及 同 包 括 实 证 研 究 界 在 内 的 民 间 社 会 的 有 效 协 调 这 些 机 制 必 须 有 上 述 行 政 措 施 的 支 持 ; (j) 问 责 制 必 须 确 保 缔 约 国 国 家 和 地 方 机 关 和 组 织 及 有 关 民 间 社 会 利 益 攸 关 方 积 极 且 相 互 配 合 地 制 定 并 运 用 标 准 指 标 工 具 及 监 控 体 系 衡 量 及 评 估 手 段, 以 便 履 行 自 己 保 护 儿 童 免 遭 暴 力 侵 害 的 义 务 和 承 诺 委 员 会 一 贯 表 示 支 持 问 责 体 系, 尤 其 是 支 持 收 集 分 析 数 据 制 定 指 标 开 展 监 控 和 评 估 支 持 独 立 的 人 权 机 构 等 方 法 委 员 会 建 议 缔 约 国 公 布 年 度 报 告, 说 明 禁 止 预 防 和 消 除 暴 力 的 工 作 有 何 进 展, 并 将 报 告 提 交 议 会 审 议 并 讨 论, 同 时 请 所 有 有 关 利 益 攸 关 方 就 报 告 中 所 述 的 情 况 作 出 回 应 26 有 些 社 会 中, 土 著 家 庭 的 儿 童 被 带 离 家 庭 的 首 要 原 因 并 非 虐 待, 而 是 忽 视, 这 与 非 土 著 家 庭 中 正 相 反 非 惩 罚 性 家 庭 支 持 服 务 和 干 预 能 够 直 接 解 决 根 本 原 因 ( 如 贫 困 住 房 和 历 史 境 遇 ), 因 此 通 常 更 为 合 适 需 要 针 对 服 务 提 供 方 面 的 歧 视 和 土 著 及 其 他 少 数 群 体 社 区 可 用 的 干 预 手 段 的 多 样 性 开 展 工 作 26 GE

27 七. 执 行 工 作 的 资 源 及 国 际 合 作 需 要 73. 缔 约 国 的 义 务 根 据 公 约 第 4 和 第 19 条 等 条 款 所 规 定 的 缔 约 国 的 义 务, 委 员 会 认 为, 缔 约 国 不 能 以 资 源 紧 缺 为 由 而 不 采 取 任 何 或 足 够 的 儿 童 保 护 的 必 要 措 施 因 此, 委 员 会 促 请 缔 约 国 制 定 全 面 战 略 性 且 有 规 定 时 限 的 儿 童 照 料 和 保 护 协 调 框 架 委 员 会 特 别 强 调, 需 要 与 儿 童 协 商 制 定 这 些 战 略 框 架 和 措 施 74. 支 助 来 源 鉴 于 第 70 段 所 述 起 点 不 同 的 情 况, 且 儿 童 照 料 和 保 护 战 略 的 资 金 主 要 应 来 自 中 央 和 地 方 一 级 预 算, 委 员 会 请 缔 约 国 注 意 公 约 第 4 和 第 45 条 所 述 的 国 际 合 作 和 援 助 渠 道 委 员 会 呼 吁 以 下 伙 伴 在 资 金 和 技 术 上 支 持 培 训 等 充 分 考 虑 到 第 19 条 及 整 个 公 约 的 规 定 的 儿 童 保 护 方 案 : 27 提 供 发 展 援 助 的 缔 约 国 ; 捐 助 机 构 ( 包 括 世 界 银 行 私 营 部 门 资 金 和 基 金 ); 联 合 国 机 构 和 组 织 ; 其 他 国 际 和 区 域 机 构 和 组 织 应 借 助 强 大 平 等 的 伙 伴 关 系, 系 统 地 在 国 内 和 国 际 上 提 供 资 金 和 技 术 支 持 基 于 儿 童 权 利 的 保 护 方 案 应 是 帮 助 援 助 接 收 国 实 现 可 持 续 发 展 的 主 要 因 素 之 一 委 员 会 还 鼓 励 这 些 机 构 继 续 与 委 员 会 负 责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问 题 的 秘 书 长 特 别 代 表 及 其 他 国 际 和 区 域 人 权 机 制 合 作, 以 推 进 这 一 目 标 75. 国 际 层 面 所 需 的 资 源 以 下 领 域 也 需 要 来 自 国 际 方 面 的 投 资, 以 帮 助 各 缔 约 国 履 行 与 第 19 条 有 关 的 义 务 : (a) 人 力 资 源 : 改 善 专 业 协 会 内 部 和 相 互 间 的 沟 通 合 作 及 个 别 交 流 ( 如 医 疗 精 神 卫 生 社 会 工 作 法 律 教 育 虐 待 儿 童 问 题 学 术 / 研 究 儿 童 权 利 和 培 训 组 织 / 机 构 ); 改 善 民 间 社 会 组 织 ( 如 研 究 界 非 政 府 组 织 儿 童 主 导 的 组 织 信 仰 组 织 残 疾 人 组 织 社 区 和 青 年 组 织 参 与 知 识 及 做 法 开 发 交 流 工 作 的 专 家 ) 内 部 和 相 互 间 的 沟 通 及 合 作 ; (b) 资 金 : 改 善 捐 助 方 援 助 的 协 调 监 控 和 评 估 ; 进 一 步 开 展 资 金 和 人 力 资 本 分 析, 以 便 经 济 学 家 研 究 人 员 和 各 缔 约 国 能 够 充 分 权 衡 执 行 综 合 儿 童 保 护 体 系 所 需 的 成 本 ( 重 点 是 初 级 预 防 ) 与 管 理 暴 力 对 个 人 社 区 国 家 甚 至 在 国 际 上 产 生 的 直 接 及 间 接 ( 包 括 代 际 ) 影 响 所 需 的 成 本 ; 国 际 金 融 机 构 审 查 其 政 策 和 活 动 有 可 能 对 儿 童 造 成 的 影 响 28 ; (c) 技 术 资 源 : 提 供 基 于 证 据 的 指 标 体 系 示 范 ( 包 括 示 范 立 法 ) 工 具 指 导 原 则 章 程 和 操 作 标 准, 供 社 区 和 专 业 人 员 使 用, 同 时 提 供 指 南, 说 明 如 何 在 各 种 具 体 情 况 下 适 用 这 些 技 术 资 源 ; 提 供 一 个 平 台, 用 于 系 统 地 共 享 并 利 用 信 息 ( 知 识 和 做 法 ); 儿 童 权 利 和 儿 童 保 护 预 算 普 遍 做 到 明 确 透 明, 经 济 波 动 的 各 27 见 第 5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 第 61 第 62 和 第 64 段 ) 以 下 内 容 : 需 要 将 儿 童 权 利 主 流 化, 纳 入 国 际 合 作 和 技 术 援 助 ; 开 展 这 些 合 作 和 援 助 需 要 以 公 约 为 指 导, 并 充 分 执 行 公 约 ; 将 国 际 救 助 和 援 助 资 源 的 一 大 部 门 专 门 用 于 儿 童 ; 需 要 减 贫 战 略 文 件, 并 采 取 全 部 门 的 发 展 方 式, 同 时 高 度 重 视 儿 童 权 利 28 A/61/299, 第 17 段. GE

28 个 时 期 及 困 难 时 期 的 儿 童 保 护 成 果 监 控 也 应 如 此 ( 应 通 过 提 供 信 息 示 范 及 相 关 培 训 逐 步 开 展 技 术 援 助 ) 76. 区 域 及 国 际 上 的 跨 国 合 作 除 提 供 发 展 援 助 之 外, 还 需 开 展 合 作, 解 决 跨 越 国 界 的 儿 童 保 护 问 题, 如 : 可 能 使 儿 童 遭 受 伤 害 的 儿 童 跨 国 流 动 无 人 陪 伴 或 有 家 人 陪 伴 的 自 愿 或 被 迫 流 动 ( 如 冲 突 饥 荒 自 然 灾 害 或 疾 病 爆 发 所 致 的 流 动 ); 出 于 劳 工 性 剥 削 领 养 摘 取 器 官 等 目 的 跨 国 贩 运 儿 童 ; 可 能 有 损 儿 童 安 全 影 响 其 利 用 保 护 体 系 的 跨 国 冲 突, 即 便 儿 童 留 在 原 籍 国 ; 同 时 影 响 多 国 的 灾 难 可 能 需 要 专 门 的 法 律 政 策 方 案 和 伙 伴 关 系, 保 护 受 跨 国 界 儿 童 保 护 问 题 ( 如 网 络 犯 罪, 以 及 对 通 过 旅 行 及 旅 游 对 儿 童 进 行 性 侵 犯 的 人 和 贩 运 家 庭 和 儿 童 的 罪 犯 进 行 域 外 起 诉 ) 影 响 的 儿 童, 无 论 他 们 接 受 常 规 照 料 还 是 实 际 上 由 国 家 照 料, 如 无 人 陪 伴 儿 童 28 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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