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is Agreement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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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巴 黎 协 定 _ 联 合 国 20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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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巴 黎 协 定 本 协 定 各 締 约 方, 作 为 联 合 国 气 候 变 化 框 架 公 约 ( 以 下 简 称 公 约 ) 締 约 方, 按 照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第 十 七 届 会 议 第 1/CP. 17 号 决 定 建 立 的 德 班 加 强 行 动 平 台, 为 实 现 公 约 目 标, 并 遵 循 其 原 则, 包 括 公 平 共 同 但 有 区 别 的 责 任 和 各 自 能 力 原 则, 考 虑 不 同 国 情, 认 识 到 必 须 根 据 现 有 的 最 佳 科 学 知 识, 对 气 候 变 化 的 紧 迫 威 胁 作 出 有 效 和 逐 渐 的 应 对, 又 认 识 到 公 约 所 述 的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的 具 体 需 要 和 特 殊 情 况, 尤 其 是 那 些 特 别 易 受 气 候 变 化 不 利 影 响 的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的 具 体 需 要 和 特 殊 情 况, 充 分 考 虑 到 最 不 发 迖 国 家 在 筹 资 和 技 术 转 让 行 动 方 面 的 具 体 需 要 和 特 殊 情 况, 认 识 到 締 约 方 不 仅 可 能 受 到 气 候 变 化 的 影 响, 而 且 还 可 能 受 到 为 应 对 气 候 变 化 而 采 取 的 措 施 的 影 响, 强 调 气 候 变 化 行 动 应 对 和 影 响 与 平 等 获 得 可 持 续 发 展 和 消 除 贫 困 有 着 内 在 的 关 系, 认 识 到 保 障 粮 食 安 全 和 消 除 饥 饿 的 根 本 性 优 先 事 项, 以 及 粮 食 生 产 系 统 特 别 易 受 气 候 变 化 不 利 影 响, 考 虑 到 务 必 根 据 国 家 制 定 的 发 展 优 先 事 项, 实 现 劳 动 力 公 正 转 型 以 及 创 造 体 面 工 作 和 高 质 量 就 业 岗 位, 承 认 气 候 变 化 是 人 类 共 同 关 心 的 问 题, 締 约 方 在 采 取 行 动 应 对 气 候 变 化 时, 应 当 尊 重 促 进 和 考 虑 它 们 各 自 对 人 权 健 康 权 土 著 人 民 权 利 当 地 社 区 权 利 移 徙 者 权 利 儿 童 杈 利 残 疾 人 权 利 弱 势 人 权 利 发 展 权, 以 及 性 别 平 等 妇 女 赋 权 和 代 际 公 平 等 的 义 务, 认 识 到 必 须 酌 情 维 护 和 加 强 公 约 所 述 的 温 室 气 体 的 汇 和 库,

4 注 意 到 必 须 确 保 包 括 海 洋 在 内 的 所 有 生 态 系 统 的 完 整 性 并 保 护 被 有 些 文 化 认 作 地 球 母 亲 的 生 物 多 样 性, 并 注 意 到 在 采 取 行 动 应 对 气 候 变 化 时 关 于 气 候 公 正 概 念 对 一 些 人 的 重 要 性, 申 明 就 本 协 定 处 理 的 事 项 在 各 级 开 展 教 育 培 训 公 众 意 识, 公 众 参 与 和 公 众 获 得 信 息 和 合 作 的 重 要 性, 认 识 到 按 照 締 约 方 各 自 的 国 内 立 法 使 各 级 政 府 和 各 行 为 方 参 与 应 对 气 候 变 化 的 重 要 性, 又 认 识 到 在 发 迖 国 家 締 约 方 带 头 下 的 可 持 续 生 活 方 式 以 及 可 持 续 的 消 费 和 生 产 模 式, 对 应 对 气 候 变 化 所 发 挥 的 重 要 作 用, 兹 协 议 如 下 : 第 一 条 为 本 协 定 的 目 的, 公 约 第 一 条 所 载 的 定 义 应 予 适 用 此 外 : ( 一 ) 公 约 指 1992 年 5 月 9 日 在 纽 约 通 过 的 联 合 国 气 候 变 化 框 架 公 约 ; ( 二 ) 締 约 方 会 议 指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 ( 三 ) 締 约 方 指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第 二 条 一 本 协 定 在 加 强 公 约, 包 括 其 目 标 的 履 行 方 面, 旨 在 联 系 可 持 续 发 展 和 消 除 贫 困 的 努 力, 加 强 对 气 候 变 化 威 胁 的 全 球 应 对, 包 括 : ( 一 ) 把 全 球 平 均 气 温 升 幅 控 制 在 工 业 化 前 水 平 以 上 低 于 2 C 之 内, 并 努 力 将 气 温 升 幅 限 制 在 工 业 化 前 水 平 以 上 1.5 C 之 内, 同 时 认 识 到 这 将 大 大 减 少 气 候 变 化 的 风 险 和 影 响 ; ( 二 ) 提 高 适 应 气 候 变 化 不 利 影 响 的 能 力 并 以 不 威 胁 粮 食 生 产 的 方 式 增 强 气 候 复 原 力 和 温 室 气 体 低 排 放 发 展 ; 并 ( 三 ) 使 资 金 流 动 符 合 温 室 气 体 低 排 放 和 气 候 适 应 型 发 展 的 路 径 二 本 协 定 的 履 行 将 体 现 公 平 以 及 共 同 但 有 区 别 的 责 任 和 各 自 能 力 的 原 则, 考 虑 不 同 国 情 -2-

5 第 三 条 作 为 全 球 应 对 气 候 变 化 的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所 有 締 约 方 将 釆 取 并 通 报 第 四 条 第 七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和 第 十 三 条 所 界 定 的 有 力 度 的 努 力, 以 实 现 本 协 定 第 二 条 所 述 的 目 的 所 有 締 约 方 的 努 力 将 随 着 时 间 的 推 移 而 逐 渐 增 加, 同 时 认 识 到 需 要 支 持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以 有 效 履 行 本 协 定 第 四 条 一 为 了 实 现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长 期 气 温 目 标, 締 约 方 旨 在 尽 快 迖 到 温 室 气 体 排 放 的 全 球 峰 值, 同 时 认 识 到 迖 峰 对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来 说 需 要 更 长 的 时 间 ; 此 后 利 用 现 有 的 最 佳 科 学 迅 速 减 排, 以 联 系 可 持 续 发 展 和 消 除 贫 困, 在 公 平 的 基 础 上, 在 本 世 纪 下 半 叶 实 现 温 室 气 体 源 的 人 为 排 放 与 汇 的 清 除 之 间 的 平 衡 二 各 締 约 方 应 编 制 通 报 并 保 持 它 计 划 实 现 的 连 续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締 约 方 应 采 取 国 内 减 缓 措 施, 以 实 现 这 种 贡 献 的 目 标 三 各 締 约 方 的 连 续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将 比 当 前 的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有 所 进 步, 并 反 映 其 尽 可 能 大 的 力 度, 同 时 体 现 其 共 同 但 有 区 别 的 责 任 和 各 自 能 力, 考 虑 不 同 国 情 四 发 迖 国 家 締 约 方 应 当 继 续 带 头, 努 力 实 现 全 经 济 范 围 绝 对 减 排 目 标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应 当 继 续 加 强 它 们 的 减 缓 努 力, 鼓 励 它 们 根 据 不 同 的 国 情, 逐 渐 转 向 全 经 济 范 围 减 排 或 限 排 目 标 五 应 向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提 供 支 助, 以 根 据 本 协 定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和 第 十 一 条 执 行 本 条, 同 时 认 识 到 增 强 对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的 支 助, 将 能 够 加 大 它 们 的 行 动 力 度 六 最 不 发 迖 国 家 和 小 岛 屿 发 展 中 国 家 可 编 制 和 通 报 反 映 它 们 特 殊 情 况 的 关 于 温 室 气 体 低 排 放 发 展 的 战 略 计 划 和 行 动 七 从 締 约 方 的 适 应 行 动 和 / 或 经 济 多 样 化 计 划 中 获 得 的 减 缓 协 同 效 益, 能 促 进 本 条 下 的 减 缓 成 果 八 在 通 报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时, 所 有 締 约 方 应 根 据 第 1/CP. 21 号 决 定 和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任 何 有 关 决 定, 为 清 晰 透 明 和 了 解 而 提 供 必 要 的 信 息 o -3 -

6 九 各 締 约 方 应 根 据 第 1/CP.21 号 决 定 和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任 何 有 关 决 定, 并 从 第 十 四 条 所 述 的 全 球 盘 点 的 结 果 获 取 信 息, 每 五 年 通 报 一 次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十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应 在 第 一 届 会 议 上 审 议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的 共 同 时 间 框 架 十 一 締 约 方 可 根 据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通 过 的 指 导, 随 时 调 整 其 现 有 的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以 加 强 其 力 度 水 平 十 二 締 约 方 通 报 的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应 记 录 在 秘 书 处 保 持 的 一 个 公 共 登 记 册 上 十 三 締 约 方 应 核 算 它 们 的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在 核 算 相 当 于 它 们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中 的 人 为 排 放 量 和 清 除 量 时, 締 约 方 应 根 据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通 过 的 指 导, 促 进 环 境 完 整 性 透 明 性 精 确 性 完 备 性 可 比 和 一 致 性, 并 确 保 避 免 双 重 核 算 十 四 在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方 面, 当 締 约 方 在 承 认 和 执 行 人 为 排 放 和 清 除 方 面 的 减 缓 行 动 时, 应 当 按 照 本 条 第 十 三 款 的 规 定, 酌 情 考 虑 公 约 下 的 现 有 方 法 和 指 导 十 五 締 约 方 在 履 行 本 协 定 时, 应 考 虑 那 些 经 济 受 应 对 措 施 影 响 最 严 重 的 締 约 方, 特 别 是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关 注 的 问 题 十 六 締 约 方, 包 括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及 其 成 员 国, 凡 是 达 成 了 一 项 协 定, 根 据 本 条 第 二 款 联 合 采 取 行 动 的, 均 应 在 它 们 通 报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时, 将 该 协 定 的 条 款 通 知 秘 书 处, 包 括 有 关 时 期 内 分 配 给 各 締 约 方 的 排 放 量 再 应 由 秘 书 处 向 公 约 的 締 约 方 和 签 署 方 通 报 该 协 定 的 条 款 十 七 本 条 第 十 六 款 提 及 的 这 种 协 定 的 各 締 约 方 应 根 据 本 条 第 十 三 款 和 第 十 四 款 以 及 第 十 三 条 和 第 十 五 条 对 该 协 定 为 它 规 定 的 排 放 水 平 承 担 责 任 十 八 如 果 締 约 方 在 一 个 其 本 身 是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的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的 框 架 内 并 与 该 组 织 一 起, 采 取 联 合 行 动 开 展 这 项 工 作, 那 么 该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的 各 成 员 国 单 独 并 与 该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一 起, 应 根 据 本 条 第 十 三 款 和 第 十 四 款 以 及 第 十 三 条 和 第 十 五 条, 对 根 据 本 条 第 十 六 款 通 报 的 协 定 为 它 规 定 的 排 放 水 平 承 担 责 任 -4-

7 十 九 所 有 締 约 方 应 当 努 力 拟 定 并 通 报 长 期 温 室 气 体 低 排 放 发 展 战 略, 同 时 注 意 第 二 条, 顾 及 其 共 同 但 有 区 别 的 责 任 和 各 自 能 力, 考 虑 不 同 国 情 第 五 条 一 締 约 方 应 当 采 取 行 动 酌 情 维 护 和 加 强 公 约 第 四 条 第 1 款 d 项 所 述 的 温 室 气 体 的 汇 和 库, 包 括 森 林 二 鼓 励 締 约 方 采 取 行 动, 包 括 通 过 基 于 成 果 的 支 付, 执 行 和 支 持 在 公 约 下 巳 确 定 的 有 关 指 导 和 决 定 中 提 出 的 有 关 以 下 方 面 的 现 有 框 架 : 为 减 少 毁 林 和 森 林 退 化 造 成 的 排 放 所 涉 活 动 采 取 的 政 策 方 法 和 积 极 奖 励 措 施, 以 及 发 展 中 国 家 养 护 可 持 续 管 理 森 林 和 增 强 森 林 碳 储 量 的 作 用 ; 执 行 和 支 持 替 代 政 策 方 法, 如 关 于 综 合 和 可 持 续 森 林 管 理 的 联 合 减 缓 和 适 应 方 法, 同 时 重 申 酌 情 奖 励 与 这 些 方 法 相 关 的 非 碳 效 益 的 重 要 性 第 六 条 一 締 约 方 认 识 到, 有 些 締 约 方 选 择 自 愿 合 作 执 行 它 们 的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以 能 够 提 高 它 们 减 缓 和 适 应 行 动 的 力 度, 并 促 进 可 持 续 发 展 和 环 境 完 整 性 二 締 约 方 如 果 在 自 愿 的 基 础 上 采 取 合 作 方 法, 并 使 用 国 际 转 让 的 减 缓 成 果 来 实 现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就 应 促 进 可 持 续 发 展, 确 保 环 境 完 整 性 和 透 明 度, 包 括 在 治 理 方 面, 并 应 依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通 过 的 指 导 运 用 稳 健 的 核 算, 除 其 它 外, 确 保 避 免 双 重 核 算 三 使 用 国 际 转 让 的 减 缓 成 果 来 实 现 本 协 定 下 的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应 是 自 愿 的, 并 得 到 参 加 的 締 约 方 的 允 许 的 四 兹 在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权 力 和 指 导 下, 建 立 一 个 机 制, 供 締 约 方 自 愿 使 用, 以 促 进 温 室 气 体 排 放 的 减 缓, 支 持 可 持 续 发 展 它 应 受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指 定 的 一 个 机 构 的 监 督, 应 旨 在 : ( 一 ) 促 进 减 缓 温 室 气 体 排 放, 同 时 促 进 可 持 续 发 展 ; ( 二 ) 奖 励 和 便 利 締 约 方 授 权 下 的 公 私 实 体 参 与 减 缓 温 室 气 体 排 放 ; ( 三 ) 促 进 东 道 締 约 方 减 少 排 放 水 平, 以 便 从 减 缓 活 动 导 致 的 减 排 中 受 益, 这 也 可 以 被 另 一 締 约 方 用 来 履 行 其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 并 -5-

8 ( 四 ) 实 现 全 球 排 放 的 全 面 减 缓 五 从 本 条 第 四 款 所 述 的 机 制 产 生 的 减 排, 如 果 被 另 一 締 约 方 用 作 表 示 其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的 实 现 情 况, 则 不 得 再 被 用 作 表 示 东 道 締 约 方 自 主 贡 献 的 实 现 情 况 六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应 确 保 本 条 第 四 款 所 述 机 制 下 开 展 的 活 动 所 产 生 的 一 部 分 收 益 用 于 负 担 行 政 开 支, 以 及 援 助 特 别 易 受 气 候 变 化 不 利 影 响 的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支 付 适 应 费 用 七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应 在 第 一 届 会 议 上 通 过 本 条 第 四 款 所 述 机 制 的 规 则 模 式 和 程 序 八 締 约 方 认 识 到, 在 可 持 续 发 展 和 消 除 贫 困 方 面, 必 须 以 协 调 和 有 效 的 方 式 向 締 约 方 提 供 综 合 整 体 和 平 衡 的 非 市 场 方 法, 包 括 酌 情 通 过, 除 其 它 外, 减 缓 适 应 资 金 技 术 转 让 和 能 力 建 设, 以 协 助 执 行 它 们 的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这 些 方 法 应 旨 在 : ( 一 ) 提 高 减 缓 和 适 应 力 度 ; ( 二 ) 加 强 公 私 部 门 参 与 执 行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 并 ( 三 ) 创 造 各 种 手 段 和 有 关 体 制 安 排 之 间 协 调 的 机 会 九 兹 确 定 一 个 本 条 第 八 款 提 及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非 市 场 方 法 的 框 架, 以 推 广 非 市 场 方 法 第 七 条 一 締 约 方 兹 确 立 关 于 提 高 适 应 能 力 加 强 复 原 力 和 减 少 对 气 候 变 化 的 脆 弱 性 的 全 球 适 应 目 标, 以 促 进 可 持 续 发 展, 并 确 保 在 第 二 条 所 述 气 温 目 标 方 面 采 取 充 分 的 适 应 对 策 二 締 约 方 认 识 到, 适 应 是 所 有 各 方 面 临 的 全 球 挑 战, 具 有 地 方 次 国 家 国 家 区 域 和 国 际 层 面, 它 是 为 保 护 人 民 生 计 和 生 态 系 统 而 采 取 的 气 候 变 化 长 期 全 球 应 对 措 施 的 关 键 组 成 部 分 和 促 进 因 素, 同 时 也 要 考 虑 到 特 别 易 受 气 候 变 化 不 利 影 响 的 发 展 中 国 家 迫 在 眉 睫 的 需 要 三 应 根 据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第 一 届 会 议 通 过 的 模 式 承 认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适 应 努 力 四 締 约 方 认 识 到, 当 前 的 适 应 需 要 很 大, 提 高 减 缓 水 平 能 减 少 对 额 外 适 应 努 力 的 需 要, 增 大 适 应 需 要 可 能 会 增 加 适 应 成 本 -6-

9 五 締 约 方 承 认, 适 应 行 动 应 当 遵 循 一 种 国 家 驱 动 注 重 性 别 问 题 参 与 型 和 充 分 透 明 的 方 法, 同 时 考 虑 到 脆 弱 群 体 社 区 和 生 态 系 统, 并 应 当 基 于 和 遵 循 现 有 的 最 佳 科 学, 以 及 适 当 的 传 统 知 识 土 著 人 民 的 知 识 和 地 方 知 识 系 统, 以 期 将 适 应 酌 情 纳 入 相 关 的 社 会 经 济 和 环 境 政 策 以 及 行 动 中 六 締 约 方 认 识 到 支 持 适 应 努 力 并 开 展 适 应 努 力 方 面 的 国 际 合 作 的 重 要 性, 以 及 考 虑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的 需 要, 尤 其 是 特 别 易 受 气 候 变 化 不 利 影 响 的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需 要 的 重 要 性 七 締 约 方 应 当 加 强 它 们 在 增 强 适 应 行 动 方 面 的 合 作, 同 时 考 虑 到 坎 昆 适 应 框 架, 包 括 在 下 列 方 面 : ( 一 ) 交 流 信 息 良 好 做 法 获 得 的 经 验 和 教 训, 酌 情 包 括 与 适 应 行 动 方 面 的 科 学 规 划 政 策 和 执 行 等 相 关 的 信 息 良 好 做 法 获 得 的 经 验 和 教 训 ; ( 二 ) 加 强 体 制 安 排, 包 括 公 约 下 服 务 于 本 协 定 的 体 制 安 排, 以 支 持 相 关 信 息 和 知 识 的 综 合, 并 为 締 约 方 提 供 技 术 支 助 和 指 导 ; ( 三 ) 加 强 关 于 气 候 的 科 学 知 识, 包 括 研 究 对 气 候 系 统 的 系 统 观 测 和 早 期 预 警 系 统, 以 便 为 气 候 服 务 提 供 参 考, 并 支 持 决 策 ; ( 四 ) 协 助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确 定 有 效 的 适 应 做 法 适 应 需 要 优 先 事 项 为 适 应 行 动 和 努 力 提 供 和 得 到 的 支 助 挑 战 和 差 距, 其 方 式 应 符 合 鼓 励 良 好 做 法 ; 并 ( 五 ) 提 高 适 应 行 动 的 有 效 性 和 持 久 性 八 鼓 励 联 合 国 专 门 组 织 和 机 构 支 持 締 约 方 努 力 执 行 本 条 第 七 款 所 述 的 行 动, 同 时 考 虑 到 本 条 第 五 款 的 规 定 九 各 締 约 方 应 酌 情 开 展 适 应 规 划 进 程 并 采 取 各 种 行 动, 包 括 制 订 或 加 强 相 关 的 计 划 政 策 和 / 或 贡 献, 其 中 可 包 括 : ( 一 ) 落 实 适 应 行 动 任 务 和 / 或 努 力 ; ( 二 ) 关 于 制 订 和 执 行 国 家 适 应 计 划 的 进 程 ; ( 三 ) 评 估 气 候 变 化 影 响 和 脆 弱 性, 以 拟 订 国 家 自 主 决 定 的 优 先 行 动, 同 时 考 虑 到 处 于 脆 弱 地 位 的 人 地 方 和 生 态 系 统 ; ( 四 ) 监 测 和 评 价 适 应 计 划 政 策 方 案 和 行 动 并 从 中 学 习 ; 并 -7-

10 ( 五 ) 建 设 社 会 经 济 和 生 态 系 统 的 复 原 力, 包 括 通 过 经 济 多 样 化 和 自 然 资 源 的 可 持 续 管 理 十 各 締 约 方 应 当 酌 情 定 期 提 交 和 更 新 一 项 适 应 信 息 通 报, 其 中 可 包 括 其 优 先 事 项 执 行 和 支 助 需 要 计 划 和 行 动, 同 时 不 对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造 成 额 外 负 担 十 一 本 条 第 十 款 所 述 适 应 信 息 通 报 应 酌 情 定 期 提 交 和 更 新, 纳 入 或 结 合 其 他 信 息 通 报 或 文 件 提 交, 其 中 包 括 国 适 应 计 划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所 述 的 一 项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和 / 或 一 项 国 家 信 息 通 报 十 二 本 条 第 十 款 所 述 的 适 应 信 息 通 报 应 记 录 在 一 个 由 秘 书 处 保 持 的 公 共 登 记 册 上 十 三 根 据 本 协 定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和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在 执 行 本 条 第 七 款 第 九 款 第 十 款 和 第 十 一 款 时 应 得 到 持 续 和 加 强 的 国 际 支 持 十 四 第 十 四 条 所 述 的 全 球 盘 点, 除 其 他 外 应 : ( 一 ) 承 认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的 适 应 努 力 ; ( 二 ) 加 强 开 展 适 应 行 动, 同 时 考 虑 本 条 第 十 款 所 述 的 适 应 信 息 通 报 ; ( 三 ) 审 评 适 应 的 充 足 性 和 有 效 性 以 及 对 适 应 提 供 的 支 助 情 况 ; 并 ( 四 ) 审 评 在 实 现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的 全 球 适 应 目 标 方 面 所 取 得 的 总 体 进 展 第 八 条 一 締 约 方 认 识 到 避 免 尽 量 减 轻 和 处 理 与 气 候 变 化 ( 包 括 极 端 气 候 事 件 和 缓 发 事 件 ) 不 利 影 响 相 关 的 损 失 和 损 害 的 重 要 性, 以 及 可 持 续 发 展 对 于 减 少 损 失 和 损 害 风 险 的 作 用 二 气 候 变 化 影 响 相 关 损 失 和 损 害 华 沙 国 际 机 制 应 置 于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权 力 和 指 导 下, 并 可 由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决 定 予 以 强 化 和 加 强 三 締 约 方 应 当 在 合 作 和 提 供 便 利 的 基 础 上, 包 括 酌 情 通 过 华 沙 国 际 机 制, 在 气 候 变 化 不 利 影 响 所 涉 损 失 和 损 害 方 面 加 强 理 解 行 动 和 支 持 四 据 此, 为 加 强 理 解 行 动 和 支 持 而 开 展 合 作 和 提 供 便 利 的 领 域 可 包 括 以 下 方 面 : ( 一 ) 早 期 预 警 系 统 ; ( 二 ) 应 急 准 备 ; -8-

11 ( 三 ) 缓 发 事 件 ; ( 四 ) 可 能 涉 及 不 可 逆 转 和 永 久 性 损 失 和 损 害 的 事 件 ; ( 五 ) 综 合 性 风 险 评 估 和 管 理 ; ( 六 ) 风 险 保 险 机 制, 气 候 风 险 分 担 安 排 和 其 他 保 险 方 案 ; ( 七 ) 非 经 济 损 失 ; 和 ( 八 ) 社 区 生 计 和 生 态 系 统 的 复 原 力 五 华 沙 国 际 机 制 应 与 本 协 定 下 现 有 机 构 和 专 家 小 组 以 及 本 协 定 以 外 的 有 关 组 织 和 专 家 机 构 协 作 第 九 条 一 发 迖 国 家 締 约 方 应 为 协 助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减 缓 和 适 应 两 方 面 提 供 资 金, 以 便 继 续 履 行 在 公 约 下 的 现 有 义 务 二 鼓 励 其 他 締 约 方 自 愿 提 供 或 继 续 提 供 这 种 支 助 三 作 为 全 球 努 力 的 一 部 分, 发 达 国 家 締 约 方 应 当 继 续 带 头, 从 各 种 大 量 来 源 手 段 及 渠 道 调 动 气 候 资 金, 同 时 注 意 到 公 共 资 金 通 过 采 取 各 种 行 动, 包 括 支 持 国 家 驱 动 战 略 而 发 挥 的 重 要 作 用, 并 考 虑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的 需 要 和 优 先 事 项 对 气 候 资 金 的 这 一 调 动 应 当 超 过 先 前 的 努 力 四 提 供 规 模 更 大 的 资 金, 应 当 旨 在 实 现 适 应 与 减 缓 之 间 的 平 衡, 同 时 考 虑 国 家 驱 动 战 略 以 及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的 优 先 事 项 和 需 要, 尤 其 是 那 些 特 别 易 受 气 候 变 化 不 利 影 响 的 和 受 到 严 重 的 能 力 限 制 的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如 最 不 发 迖 国 家 和 小 岛 屿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优 先 事 项 和 需 要, 同 时 也 考 虑 为 适 应 提 供 公 共 资 源 和 基 于 赠 款 的 资 源 的 需 要 五 发 达 国 家 締 约 方 应 根 据 对 其 适 用 的 本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每 两 年 通 报 指 示 性 定 量 定 质 信 息, 包 括 向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提 供 的 公 共 资 金 方 面 可 获 得 的 预 测 水 平 鼓 励 其 他 提 供 资 源 的 締 约 方 也 自 愿 每 两 年 通 报 一 次 这 种 信 息 六 第 十 四 条 所 述 的 全 球 盘 点 应 考 虑 发 达 国 家 締 约 方 和 / 或 本 协 定 的 机 构 提 供 的 关 于 气 候 资 金 所 涉 努 力 方 面 的 有 关 信 息 七 发 达 国 家 締 约 方 应 按 照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第 一 届 会 议 根 据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三 款 的 规 定 通 过 的 模 式 程 序 和 指 南, 就 通 过 公 共 干 预 措 施 向 发 展 -9-

12 中 国 家 提 供 和 调 动 支 助 的 情 况, 每 两 年 提 供 透 明 一 致 的 信 息 鼓 励 其 他 締 约 方 也 这 样 做 八 公 约 的 资 金 机 制, 包 括 其 经 营 实 体, 应 作 为 本 协 定 的 资 金 机 制 九 为 本 协 定 服 务 的 机 构, 包 括 公 约 资 金 机 制 的 经 营 实 体, 应 旨 在 通 过 精 简 审 批 程 序 和 提 供 强 化 准 备 活 动 支 持, 确 保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尤 其 是 最 不 发 达 国 家 和 小 岛 屿 发 展 中 国 家, 在 国 家 气 候 战 略 和 计 划 方 面 有 效 地 获 得 资 金 第 十 条 一 締 约 方 共 有 一 个 长 期 愿 景, 即 必 须 充 分 落 实 技 术 开 发 和 转 让, 以 改 善 对 气 候 变 化 的 复 原 力 和 减 少 温 室 气 体 排 放 二 注 意 到 技 术 对 于 执 行 本 协 定 下 的 减 缓 和 适 应 行 动 的 重 要 性, 并 认 识 到 现 有 的 技 术 部 署 和 推 广 工 作, 締 约 方 应 加 强 技 术 开 发 和 转 让 方 面 的 合 作 行 动 三 公 约 下 设 立 的 技 术 机 制 应 为 本 协 定 服 务 四 兹 建 立 一 个 技 术 框 架, 为 技 术 机 制 在 促 进 和 便 利 技 术 开 发 和 转 让 的 强 化 行 动 方 面 的 工 作 提 供 总 体 指 导, 以 实 现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的 长 期 愿 景, 支 持 本 协 定 的 履 行 五 加 快 鼓 励 和 扶 持 创 新, 对 有 效 长 期 的 全 球 应 对 气 候 变 化, 以 及 促 进 经 济 增 长 和 可 持 续 发 展 至 关 重 要 应 对 这 种 努 力 酌 情 提 供 支 助, 包 括 由 技 术 机 制 和 由 公 约 资 金 机 制 通 过 资 金 手 段 提 供 支 助, 以 便 采 取 协 作 性 方 法 开 展 研 究 和 开 发, 以 及 便 利 获 得 技 术, 特 别 是 在 技 术 周 期 的 早 期 阶 段 便 利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获 得 技 术 六 应 向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提 供 支 助, 包 括 提 供 资 金 支 助, 以 执 行 本 条, 包 括 在 技 术 周 期 不 同 阶 段 的 技 术 开 发 和 转 让 方 面 加 强 合 作 行 动, 从 而 在 支 助 减 缓 和 适 应 之 间 实 现 平 衡 第 十 四 条 提 及 的 全 球 盘 点 应 考 虑 为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的 技 术 开 发 和 转 让 提 供 支 助 方 面 的 现 有 信 息 第 十 一 条 一 本 协 定 下 的 能 力 建 设 应 当 加 强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特 别 是 能 力 最 弱 的 国 家, 如 最 不 发 达 国 家, 以 及 特 别 易 受 气 候 变 化 不 利 影 响 的 国 家, 如 小 岛 屿 发 展 中 国 家 等 的 能 力, 以 便 采 取 有 效 的 气 候 变 化 行 动, 其 中 包 括, 除 其 它 外, 执 行 适 应 和 减 缓 行 动, 并 应 当 -10-

13 便 利 技 术 开 发 推 广 和 部 署 获 得 气 候 资 金 教 育 培 训 和 公 共 意 识 的 有 关 方 面, 以 及 透 明 及 时 和 准 确 的 信 息 通 报 二 能 力 建 设, 尤 其 是 针 对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的 能 力 建 设, 应 当 由 国 家 驱 动, 依 据 并 响 应 国 家 需 要, 并 促 进 締 约 方 的 本 国 自 主, 包 括 在 国 家 次 国 家 和 地 方 层 面 能 力 建 设 应 当 以 获 得 的 经 验 教 训 为 指 导, 包 括 从 公 约 下 能 力 建 设 活 动 中 获 得 的 经 验 教 训, 并 应 当 是 一 个 参 与 型 贯 穿 各 领 域 和 注 重 性 别 问 题 的 有 效 和 迭 加 的 进 程 三 所 有 締 约 方 应 当 合 作, 以 加 强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履 行 本 协 定 的 能 力 发 达 国 家 締 约 方 应 当 加 强 对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能 力 建 设 行 动 的 支 助 四 所 有 締 约 方, 凡 在 加 强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执 行 本 协 定 的 能 力, 包 括 采 取 区 域 双 边 和 多 边 方 式 的, 均 应 定 期 就 这 些 能 力 建 设 行 动 或 措 施 进 行 通 报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应 当 定 期 通 报 为 履 行 本 协 定 而 落 实 能 力 建 设 计 划 政 策 行 动 或 措 施 的 进 展 情 况 五 应 通 过 适 当 的 体 制 安 排, 包 括 公 约 下 为 服 务 于 本 协 定 所 建 立 的 有 关 体 制 安 排, 加 强 能 力 建 设 活 动, 以 支 持 对 本 协 定 的 履 行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应 在 第 一 届 会 议 上 审 议 并 就 能 力 建 设 的 初 始 体 制 安 排 通 过 一 项 决 定 第 十 二 条 締 约 方 应 酌 情 合 作 采 取 措 施, 加 强 气 候 变 化 教 育 培 训 公 共 意 识 公 众 参 与 和 公 众 获 取 信 息, 同 时 认 识 到 这 些 步 骤 对 于 加 强 本 协 定 下 的 行 动 的 重 要 性 第 十 三 条 一 为 建 立 互 信 和 信 心 并 促 进 有 效 履 行, 兹 设 立 一 个 关 于 行 动 和 支 助 的 强 化 透 明 度 框 架, 并 内 置 一 个 灵 活 机 制, 以 考 虑 締 约 方 能 力 的 不 同, 并 以 集 体 经 验 为 基 础 二 透 明 度 框 架 应 为 依 能 力 需 要 灵 活 性 的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提 供 灵 活 性, 以 利 于 其 履 行 本 条 规 定 本 条 第 十 三 款 所 述 的 模 式 程 序 和 指 南 应 反 映 这 种 灵 活 性 三 透 明 度 框 架 应 依 托 和 加 强 在 公 约 下 设 立 的 透 明 度 安 排, 同 时 认 识 到 最 不 发 达 国 家 和 小 岛 屿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特 殊 情 况, 以 促 进 性 非 侵 入 性 非 愆 罚 性 和 尊 重 国 家 主 权 的 方 式 实 施, 并 避 免 对 締 约 方 造 成 不 当 负 担 -11 -

14 四 公 约 下 的 透 明 度 安 排, 包 括 国 家 信 息 通 报 两 年 期 报 告 和 两 年 期 更 新 报 告 国 际 评 估 和 审 评 以 及 国 际 磋 商 和 分 析, 应 成 为 制 定 本 条 第 十 三 款 下 的 模 式 程 序 和 指 南 时 加 以 借 鉴 的 经 验 的 一 部 分 五 行 动 透 明 度 框 架 的 目 的 是 按 照 公 约 第 二 条 所 列 目 标, 明 确 了 解 气 候 变 化 行 动, 包 括 明 确 和 追 踪 締 约 方 在 第 四 条 下 实 现 各 自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方 面 所 取 得 进 展 ; 以 及 締 约 方 在 第 七 条 之 下 的 适 应 行 动, 包 括 良 好 做 法 优 先 事 项 需 要 和 差 距, 以 便 为 第 十 四 条 下 的 全 球 盘 点 提 供 信 息 六 支 助 透 明 度 框 架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各 相 关 締 约 方 在 第 四 条 第 七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和 第 十 一 条 下 的 气 候 变 化 行 动 方 面 提 供 和 收 到 的 支 助, 并 尽 可 能 反 映 所 提 供 的 累 计 资 金 支 助 的 全 面 概 况, 以 便 为 第 十 四 条 下 的 盘 点 提 供 信 息 七 各 締 约 方 应 定 期 提 供 以 下 信 息 : ( 一 ) 利 用 政 府 闽 气 候 变 化 专 门 委 员 会 接 受 并 由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商 定 的 良 好 做 法 而 编 写 的 一 份 温 室 气 体 源 的 人 为 排 放 和 汇 的 清 除 的 国 家 清 单 报 告 ; 并 ( 二 ) 跟 踪 在 根 据 第 四 条 执 行 和 实 现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方 面 取 得 的 进 展 所 必 需 的 信 息 o 八 各 締 约 方 还 应 当 酌 情 提 供 与 第 七 条 下 的 气 候 变 化 影 响 和 适 应 相 关 的 信 息 九 发 迖 国 家 締 约 方 应, 提 供 支 助 的 其 他 締 约 方 应 当 就 根 据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和 第 十 一 条 向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提 供 资 金 技 术 转 让 和 能 力 建 设 支 助 的 情 况 提 供 信 息 十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应 当 就 在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和 第 十 一 条 下 需 要 和 接 受 的 资 金 技 术 转 让 和 能 力 建 设 支 助 情 况 提 供 信 息 十 一 应 根 据 第 1/CP. 21 号 决 定 对 各 締 约 方 根 据 本 条 第 七 款 和 第 九 款 提 交 的 信 息 进 行 技 术 专 家 审 评 对 于 那 些 由 于 能 力 问 题 而 对 此 有 需 要 的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这 一 审 评 进 程 应 包 括 查 明 能 力 建 设 需 要 方 面 的 援 助 此 外, 各 締 约 方 应 参 与 促 进 性 的 多 方 审 议, 以 对 第 九 条 下 的 工 作 以 及 各 自 执 行 和 实 现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的 进 展 情 况 进 行 审 议 十 二 本 款 下 的 技 术 专 家 审 评 应 包 括 适 当 审 议 締 约 方 提 供 的 支 助, 以 及 执 行 和 实 现 国 家 自 主 贡 献 的 情 况 审 评 也 应 查 明 締 约 方 需 改 进 的 领 域, 并 包 括 审 评 这 种 信 息 是 否 与 -12-

15 本 条 第 十 三 款 提 及 的 模 式 程 序 和 指 南 相 一 致, 同 时 考 虑 在 本 条 第 二 款 下 给 予 締 约 方 的 灵 活 性 审 评 应 特 别 注 意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各 自 的 国 家 能 力 和 国 情 十 三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应 在 第 一 届 会 议 上 根 据 公 约 下 透 明 度 相 关 安 排 取 得 的 经 验, 详 细 拟 定 本 条 的 规 定, 酌 情 为 行 动 和 支 助 的 透 明 度 通 过 通 用 的 模 式 程 序 和 指 南 十 四 应 为 发 展 中 国 家 履 行 本 条 提 供 支 助 十 五 应 为 发 展 中 国 家 締 约 方 建 立 透 明 度 相 关 能 力 提 供 持 续 支 助 第 十 四 条 一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应 定 期 盘 点 本 协 定 的 履 行 情 况, 以 评 估 实 现 本 协 定 宗 旨 和 长 期 目 标 的 集 体 进 展 情 况 ( 称 为 全 球 盘 点 ) 盘 点 应 以 全 面 和 促 进 性 的 方 式 开 展, 考 虑 减 缓 适 应 以 及 执 行 手 段 和 支 助 问 题, 并 顾 及 公 平 和 利 用 现 有 的 最 佳 科 学 二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应 在 2023 年 进 行 第 一 次 全 球 盘 点, 此 后 每 五 年 进 行 一 次, 除 非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另 有 决 定 三 全 球 盘 点 的 结 果 应 为 締 约 方 以 国 家 自 主 的 方 式 根 据 本 协 定 的 有 关 规 定 更 新 和 加 强 它 们 的 行 动 和 支 助, 以 及 加 强 气 候 行 动 的 国 际 合 作 提 供 信 息 第 十 五 条 一 兹 建 立 一 个 机 制, 以 促 进 履 行 和 遵 守 本 协 定 的 规 定 二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的 机 制 应 由 一 个 委 员 会 组 成, 应 以 专 家 为 主, 并 且 是 促 进 性 的, 行 使 职 能 时 采 取 透 明 非 对 抗 的 非 愆 罚 性 的 方 式 委 员 会 应 特 别 关 心 締 约 方 各 自 的 国 家 能 力 和 情 况 三 该 委 员 会 应 在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第 一 届 会 议 通 过 的 模 式 和 程 序 下 运 作, 每 年 向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提 交 报 告 第 十 六 条 一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公 约 的 最 高 机 构, 应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13 -

16 二 非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可 作 为 观 察 员 参 加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任 何 届 会 的 议 事 工 作 在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时, 在 本 协 定 之 下 的 决 定 只 应 由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者 做 出 三 在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时,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主 席 团 中 代 表 公 约 締 约 方 但 在 当 时 非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的 任 何 成 员, 应 由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从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中 选 出 的 另 一 成 员 替 换 四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应 定 期 审 评 本 协 定 的 履 行 情 况, 并 应 在 其 权 限 内 作 出 为 促 进 本 协 定 有 效 履 行 所 必 要 的 决 定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应 履 行 本 协 定 赋 予 它 的 职 能, 并 应 : ( 一 ) 设 立 为 履 行 本 协 定 而 被 认 为 必 要 的 附 属 机 构 ; 并 ( 二 ) 行 使 为 履 行 本 协 定 所 需 的 其 他 职 能 五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议 事 规 则 和 依 公 约 规 定 采 用 的 财 务 规 则, 应 在 本 协 定 下 比 照 适 用, 除 非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以 协 商 一 致 方 式 可 能 另 外 作 出 决 定 六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第 一 届 会 议, 应 由 秘 书 处 结 合 本 协 定 生 效 之 日 后 预 定 举 行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第 一 届 会 议 召 开 其 后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常 会, 应 与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常 会 结 合 举 行, 除 非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另 有 决 定 七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特 别 会 议, 应 在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认 为 必 要 的 其 他 任 何 时 间 举 行, 或 应 任 何 締 约 方 的 书 面 请 求 而 举 行, 但 须 在 秘 书 处 将 该 要 求 转 迖 给 各 締 约 方 后 六 个 月 内 得 到 至 少 三 分 之 一 締 约 方 的 支 持 八 联 合 国 及 其 专 门 机 构 和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以 及 它 们 的 非 为 公 约 締 约 方 的 成 员 国 或 观 察 员, 均 可 派 代 表 作 为 观 察 员 出 席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各 届 会 议 任 何 在 本 协 定 所 涉 事 项 上 具 备 资 格 的 团 体 或 机 构, 无 论 是 国 家 或 国 际 的 政 府 的 或 非 政 府 的, 经 通 知 秘 书 处 其 愿 意 派 代 表 作 为 观 察 员 出 席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14-

17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某 届 会 议, 均 可 予 以 接 纳, 除 非 出 席 的 締 约 方 至 少 三 分 之 一 反 对 观 察 员 的 接 纳 和 参 加 应 遵 循 本 条 第 五 款 所 指 的 议 事 规 则 第 十 七 条 一 依 公 约 第 八 条 设 立 的 秘 书 处, 应 作 为 本 协 定 的 秘 书 处 二 关 于 秘 书 处 职 能 的 公 约 第 八 条 第 2 款 和 关 于 就 秘 书 处 行 使 职 能 作 出 的 安 排 的 公 约 第 八 条 第 3 款, 应 比 照 适 用 于 本 协 定 秘 书 处 还 应 行 使 本 协 定 和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所 赋 予 它 的 职 能 第 十 八 条 一 公 约 第 九 条 和 第 十 条 设 立 的 附 属 科 学 技 术 咨 询 机 构 和 附 属 履 行 机 构, 应 分 别 作 为 本 协 定 的 附 属 科 学 技 术 咨 询 机 构 和 附 属 履 行 机 构 公 约 关 于 这 两 个 机 构 行 使 职 能 的 规 定 应 比 照 适 用 于 本 协 定 本 协 定 的 附 属 科 学 技 术 咨 询 机 构 和 附 属 履 行 机 构 的 届 会, 应 分 别 与 公 约 的 附 属 科 学 技 术 咨 询 机 构 和 附 属 履 行 机 构 的 会 议 结 合 举 行 二 非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可 作 为 观 察 员 参 加 附 属 机 构 任 何 届 会 的 议 事 工 作 在 附 属 机 构 作 为 本 协 定 附 属 机 构 时, 本 协 定 下 的 决 定 只 应 由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作 出 三 公 约 第 九 条 和 第 十 条 设 立 的 附 属 机 构 行 使 它 们 的 职 能 处 理 涉 及 本 协 定 的 事 项 时, 附 属 机 构 主 席 团 中 代 表 公 约 締 约 方 但 当 时 非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的 任 何 成 员, 应 由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从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中 选 出 的 另 一 成 员 替 换 第 十 九 条 一 除 本 协 定 提 到 的 附 属 机 构 和 体 制 安 排 外, 根 据 公 约 或 在 公 约 下 设 立 的 附 属 机 构 或 其 他 体 制 安 排, 应 按 照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决 定, 为 本 协 定 服 务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应 明 确 规 定 此 种 附 属 机 构 或 安 排 所 要 行 使 的 职 能 二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会 议 可 为 这 些 附 属 机 构 和 体 制 安 排 提 供 进 一 步 指 导 -15 -

18 第 二 十 条 一 本 协 定 应 开 放 供 属 于 公 约 締 约 方 的 各 国 和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签 署 并 须 经 其 批 准 接 受 或 核 准 本 协 定 应 自 2016 年 4 月 22 日 至 2017 年 4 月 21 日 在 纽 约 联 合 国 总 部 开 放 供 签 署 此 后, 本 协 定 应 自 签 署 截 止 日 之 次 日 起 开 放 供 加 入 批 准 接 受 核 准 或 加 入 的 文 书 应 交 存 保 存 人 二 任 何 成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而 其 成 员 国 均 非 締 约 方 的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应 受 本 协 定 各 项 义 务 的 约 束 如 果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的 一 个 或 多 个 成 员 国 为 本 协 定 的 締 约 方, 该 组 织 及 其 成 员 国 应 决 定 各 自 在 履 行 本 协 定 义 务 方 面 的 责 任 在 此 种 情 况 下, 该 组 织 及 其 成 员 国 无 权 同 时 行 使 本 协 定 规 定 的 权 利 三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应 在 其 批 准 接 受 核 准 或 加 入 的 文 书 中 声 明 其 在 本 协 定 所 规 定 的 事 项 方 面 的 权 限 这 些 组 织 还 应 将 其 权 限 范 围 的 任 何 重 大 变 更 通 知 保 存 人, 再 由 保 存 人 通 知 各 締 约 方 第 二 十 一 条 一 本 协 定 应 在 不 少 于 55 个 公 约 締 约 方, 包 括 其 合 计 共 占 全 球 温 室 气 体 总 排 放 量 的 至 少 约 55% 的 公 约 締 约 方 交 存 其 批 准 接 受 核 准 或 加 入 文 书 之 日 后 第 三 十 天 起 生 效 二 只 为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有 限 目 的, 全 球 温 室 气 体 总 排 放 量 指 在 公 约 締 约 方 通 过 本 协 定 之 日 或 之 前 最 新 通 报 的 数 量 三 对 于 在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生 效 条 件 迖 到 之 后 批 准 接 受 核 准 或 加 入 本 协 定 的 每 一 国 家 或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本 协 定 应 自 该 国 家 或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批 准 接 受 核 准 或 加 入 的 文 书 交 存 之 日 后 第 三 十 天 起 生 效 四 为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目 的,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交 存 的 任 何 文 书, 不 应 被 视 为 其 成 员 国 所 交 存 文 书 之 外 的 额 外 文 书 -16-

19 ^^ 1 公 约 第 十 五 条 关 于 通 过 对 公 约 的 修 正 的 规 定 应 比 照 适 用 于 本 协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一 公 约 第 十 六 条 关 于 公 约 附 件 的 通 过 和 修 正 的 规 定 应 比 照 适 用 于 本 协 定 二 本 协 定 的 附 件 应 构 成 本 协 定 的 组 成 部 分, 除 另 有 明 文 规 定 外, 凡 提 及 本 协 定, 即 同 时 提 及 其 任 何 附 件 这 些 附 件 应 限 于 清 单 表 格 和 属 于 科 学 技 术 程 序 或 行 政 性 质 的 任 何 其 他 说 明 性 材 料 第 二 十 四 条 公 约 关 于 争 端 的 解 决 的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应 比 照 适 用 于 本 协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一 除 本 条 第 二 款 所 规 定 外, 每 个 締 约 方 应 有 一 票 表 决 杈 二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在 其 权 限 内 的 事 项 上 应 行 使 票 数 与 其 作 为 本 协 定 締 约 方 的 成 员 国 数 目 相 同 的 表 决 权 如 果 一 个 此 类 组 织 的 任 一 成 员 国 行 使 自 己 的 表 决 权, 则 该 组 织 不 得 行 使 表 决 权, 反 之 亦 然 第 二 十 六 条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为 本 协 定 的 保 存 人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本 协 定 不 得 作 任 何 保 留 第 二 十 八 条 一 自 本 协 定 对 一 締 约 方 生 效 之 日 起 三 年 后, 该 締 约 方 可 随 时 向 保 存 人 发 出 书 面 通 知 退 出 本 协 定 二 任 何 此 种 退 出 应 自 保 存 人 收 到 退 出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期 满 时 生 效, 或 在 退 出 通 知 中 所 述 明 的 更 后 日 期 生 效 三 退 出 公 约 的 任 何 締 约 方, 应 被 视 为 亦 退 出 本 协 定 -17-

20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协 定 正 本 应 交 存 于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其 阿 拉 伯 文 中 文 英 文 法 文 俄 文 和 西 班 牙 文 文 本 同 等 作 准 二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订 于 巴 黎 下 列 签 署 人, 经 正 式 授 权, 在 本 协 定 上 签 字, 以 昭 信 守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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