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收購制度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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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度 證 期 局 許 秀 惠 ( ) 稽 核 公 開 收 購 有 價 證 券 制 度 於 84 年 發 布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以 來, 相 關 案 件 數 量 有 限, 然 伴 隨 著 企 業 併 購 風 氣 之 盛 行 以 及 證 券 交 易 法 於 91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將 公 開 收 購 制 度 由 核 准 制 改 為 申 報 制, 實 務 收 購 案 件 有 明 顯 增 加 趨 勢, 惟 隨 著 國 際 併 購 潮 流 趨 勢, 涉 及 國 外 私 募 股 權 基 金 (Private Equity Fund) 及 管 理 階 層 收 購 (Management Buyout, MBO) 案 件 有 逐 漸 增 加 之 情 形, 為 強 化 公 開 收 購 資 訊 揭 露,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 下 簡 稱 金 管 會 ) 已 參 考 美 國 1934 年 證 券 交 易 法 及 香 港 公 司 收 購 合 併 及 股 份 購 回 守 則 相 關 規 定, 於 101 年 7 月 5 日 發 布 修 正 公 開 收 購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有 價 證 券 管 理 辦 法 及 公 開 收 購 說 明 書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準 則 等 二 項 法 規, 為 有 助 於 瞭 解 公 開 收 購 制 度 之 現 況 及 最 近 修 法 方 向, 茲 簡 介 予 以 說 明 一 公 開 收 購 之 意 義 ( 一 ) 公 開 收 購 係 指 不 經 由 有 價 證 券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或 證 券 商 營 業 處 所, 對 非 特 定 人 以 公 告 廣 告 廣 播 電 傳 資 訊 信 函 電 話 發 表 會 說 明 會 或 其 他 方 式 為 公 開 要 約 而 購 買 有 價 證 券 之 行 為 5

2 ( 二 ) 公 開 收 購 專 指 在 場 外 收 購 老 股 的 一 種 制 度, 認 購 新 股 之 行 為 與 公 開 收 購 無 關 如 有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擬 將 所 發 行 之 新 股 全 數 轉 讓 於 特 定 人, 則 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43 條 之 6 至 第 43 條 之 8 私 募 有 價 證 券 之 規 定 辦 理 ( 三 ) 公 開 收 購 人 可 以 收 購 他 人 之 股 份, 也 可 以 收 購 自 己 的 股 份 ( 等 於 用 公 開 收 購 來 實 施 庫 藏 股 ) 惟 此 種 方 式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28 條 之 2 第 1 項 僅 限 於 上 市 上 櫃 公 司 始 有 適 用, 另 公 司 以 公 開 收 購 方 式 買 回 本 公 司 股 份 時, 應 受 到 證 券 交 易 法 中 有 關 庫 藏 股 票 以 及 公 開 收 購 雙 重 規 定 之 拘 束 二 強 制 公 開 收 購 ( 一 ) 任 何 人 單 獨 或 與 他 人 共 同 預 定 於 50 日 內 取 得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達 到 被 收 購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20% 者, 除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外, 應 採 公 開 收 購 方 式 為 之 公 開 收 購 人 須 依 法 踐 行 申 報 及 公 告 程 序 探 諸 強 制 公 開 收 購 之 立 法 原 意, 旨 在 避 免 大 量 收 購 有 價 證 券 致 影 響 個 股 市 場 之 價 格, 及 避 免 私 下 大 量 收 購 股 權 或 僅 向 特 定 股 東 協 議 認 購 之 行 為, 並 使 小 股 東 有 透 過 公 開 收 購 參 與 應 賣 之 機 會, 以 貫 徹 股 東 平 等 原 則, ( 二 ) 至 於 上 開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即 不 適 用 強 制 公 開 收 購 之 情 形, 包 括 與 關 係 人 間 進 行 股 份 轉 讓 依 證 券 交 易 所 受 託 辦 理 上 市 證 券 拍 賣 辦 法 取 得 股 份 依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證 券 標 購 辦 法 或 依 櫃 買 中 心 上 櫃 證 券 標 購 辦 法 取 得 股 份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22 條 之 2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取 得 股 份 依 公 司 法 第 156 條 第 6 項 或 企 業 併 購 法 實 施 股 份 交 換, 以 發 行 新 股 作 為 受 讓 其 他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股 份 之 對 價 ( 實 施 股 份 交 換 旨 在 推 動 企 業 整 合 及 併 購 ) 等 三 公 開 收 購 有 價 證 券 相 較 於 市 場 購 進 股 權 有 以 下 優 點, 被 收 購 公 司 之 全 體 股 東 能 經 由 公 開 收 購 而 有 參 與 應 賣 手 中 持 股 之 機 會, 對 於 貫 徹 股 東 平 等 原 則, 有 相 當 之 助 益, 由 於 公 開 收 購 具 有 收 購 數 量 固 定 及 價 格 一 致 之 特 點, 成 本 較 容 易 預 估, 相 較 於 集 中 市 場 購 股, 因 指 數 波 動 的 變 數 及 持 股 人 主 觀 價 格 心 理 因 素 影 響, 可 能 導 致 收 購 人 無 法 掌 握 何 時 得 以 購 足 取 得 經 營 權 所 需 之 股 6

3 數 而 公 開 收 購 因 得 預 定 公 開 收 購 期 間, 而 得 於 一 定 時 期 由 收 購 效 率 來 估 算 其 成 敗, 公 開 收 購 得 以 預 定 公 開 收 購 下 限 數 額 為 條 件 進 行, 故 如 實 際 上 應 賣 之 數 額 未 達 預 定 公 開 收 購 下 限 時, 收 購 人 得 不 為 收 購, 進 而 免 除 之 前 已 購 入 股 權 數 之 成 本 ; 此 較 諸 於 市 場 上 收 購 股 權 者, 縱 使 最 終 無 法 取 得 經 營 權, 但 仍 須 負 擔 已 購 得 股 份 之 成 本 而 言, 更 為 有 利 ( 五 ) 除 以 上 優 點 外, 在 場 外 進 行 大 量 股 權 之 收 購 較 無 影 響 股 價 之 虞 參 一 投 資 人 於 公 開 收 購 應 賣 前 宜 詳 閱 公 開 說 明 書, 偶 有 投 資 人 反 映 不 知 公 開 說 明 書 應 至 何 處 下 載 或 取 得, 宜 利 用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之 平 台 強 化 資 訊 揭 露 二 公 開 收 購 人 申 報 及 公 告 之 內 容 有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之 情 事, 金 管 會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43 條 之 5 命 令 公 開 收 購 人 變 更 公 開 收 購 申 報 事 項, 並 重 行 申 報 及 公 告 時, 宜 明 定 重 行 申 報 及 公 告 相 關 程 序, 以 保 障 股 東 權 益 三 遇 有 管 理 階 層 收 購 案 件 時, 被 收 購 公 司 董 事 會 成 員 及 審 議 公 開 收 購 價 格 之 程 序 屢 遭 外 界 質 疑 欠 缺 獨 立 性, 宜 引 進 國 外 要 求 被 收 購 公 司 應 設 置 具 獨 立 性 之 審 議 委 員 會, 檢 視 收 購 條 件 是 否 符 合 公 平 合 理, 俾 保 護 被 收 購 公 司 無 利 害 關 係 股 東 之 權 益 四 配 合 證 券 交 易 法 101 年 1 月 日 公 布 修 正, 增 訂 外 國 公 司 專 章, 宜 明 定 準 用 公 開 收 購 管 理 辦 法 之 範 圍 及 程 序 五 因 融 資 收 購 將 可 能 造 成 被 收 購 公 司 資 本 弱 化 之 結 果, 對 被 收 購 公 司 股 東 權 益 及 債 權 人 之 影 響 甚 鉅, 宜 強 化 資 訊 揭 露 及 要 求 公 開 收 購 人 應 揭 露 融 資 對 被 收 購 公 司 財 務 業 務 健 全 性 之 影 響 評 估 六 鑑 於 公 開 收 購 案 件 存 有 公 開 收 購 人 及 其 關 係 人 與 被 收 購 公 司 內 部 人 及 其 關 係 人 間 協 議 資 訊 揭 露 不 充 分 之 問 題, 又 該 等 簽 訂 契 約 之 人 較 其 他 無 利 害 關 係 股 東 已 具 有 資 訊 上 之 優 勢, 故 相 關 協 議 或 契 約 資 訊 有 公 開 之 必 要 七 公 開 收 購 人 計 畫 於 收 購 完 成 後 使 被 收 購 公 司 下 市 ( 櫃 ) 者, 為 強 化 資 訊 揭 露 俾 保 障 投 資 人, 宜 要 求 公 開 收 購 人 就 併 購 有 關 資 訊 揭 露 予 股 東 參 考 7

4 八 鑑 於 目 前 公 開 收 購 案 件 中, 獨 立 專 家 出 具 之 合 理 性 意 見 書, 在 評 價 之 方 法 及 內 容 較 為 簡 單, 宜 有 強 化 相 關 論 據 之 必 要 一 修 正 公 開 收 購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有 價 證 券 管 理 辦 法 ( 下 稱 公 開 收 購 管 理 辦 法 ) 落 路 度 為 利 被 收 購 公 司 股 東 易 於 查 詢 公 開 收 購 相 關 資 訊, 爰 將 公 開 收 購 管 理 辦 法 所 規 範 之 公 告, 修 正 為 傳 輸 至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即 屬 完 成 公 告, 公 開 收 購 人 非 屬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者, 應 由 受 委 任 機 構 辦 理 行 度 增 訂 公 開 收 購 人 所 申 報 及 公 告 之 內 容 有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者, 金 管 會 得 命 令 公 開 收 購 人 變 更 公 開 收 購 申 報 事 項 並 重 行 申 報 及 公 告, 公 開 收 購 期 間 重 行 起 算 公 開 收 購 人 應 於 收 到 金 管 會 命 令 重 行 申 報 及 公 告 函 文 送 達 之 日 起 日 內 通 知 各 應 賣 人 受 委 任 機 構 及 被 收 購 公 司 被 收 購 公 司 收 到 重 行 申 報 及 公 告 通 知 後, 應 於 日 內 就 本 次 收 購 重 行 公 告 申 報 對 其 公 司 股 東 之 建 議, 俾 供 股 東 參 考 立 度 增 訂 被 收 購 公 司 應 組 成 獨 立 之 審 議 委 員 會 之 時 點 及 其 公 告 方 式 資 格 條 件 及 決 議 方 法 審 議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人, 被 收 購 公 司 設 有 獨 立 董 事 者, 應 由 獨 立 董 事 組 成 ; 獨 立 董 事 人 數 不 足 或 無 獨 立 董 事 者, 由 董 事 會 遴 選 之 成 員 組 成 配 合 證 券 交 易 法 年 月 日 公 布 修 正, 增 訂 外 國 公 司 專 章, 增 訂 公 開 收 購 第 一 上 市 櫃 公 司 興 櫃 公 司 股 份 者, 準 用 公 開 收 購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就 公 開 收 購 第 二 上 市 櫃 公 司 之 上 市 地 國 股 份 及 臺 灣 存 託 憑 證, 增 訂 公 開 收 購 人 應 將 收 購 相 關 資 訊 通 知 第 二 上 市 櫃 公 司 指 定 之 國 內 訴 訟 及 非 訴 訟 代 理 人, 該 國 內 代 理 人 應 即 將 收 購 相 關 資 訊 傳 輸 至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8

5 二 修 正 公 開 收 購 說 明 書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準 則 ( 下 稱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準 則 ) ( 一 ) 修 正 公 開 收 購 資 金 來 源 以 融 資 方 式 取 得 者 之 應 記 載 事 項, 應 揭 露 融 資 資 金 來 源 借 貸 雙 方 擔 保 品 等 ; 若 以 被 收 購 公 司 或 合 併 後 存 續 公 司 之 資 產 或 股 份 為 擔 保 者, 則 應 載 明 對 被 收 購 公 司 或 合 併 後 存 續 公 司 財 務 業 務 健 全 性 之 影 響 評 估 ( 二 ) 增 訂 公 開 收 購 人 及 其 關 係 人 在 申 報 公 開 收 購 前 2 年 內 就 本 次 公 開 收 購 與 被 收 購 公 司 內 部 人 有 任 何 協 議 或 約 定 者, 均 應 將 該 協 議 或 約 定 作 為 附 件, 併 同 公 開 說 明 書 公 告, 以 保 障 股 東 之 資 訊 平 等 ( 三 ) 增 訂 公 開 收 購 人 計 畫 於 收 購 完 成 後 使 被 收 購 公 司 下 市 ( 櫃 ) 者, 公 開 收 購 人 應 揭 露 進 行 公 開 收 購 時 點 及 理 由 對 應 賣 人 公 平 與 否 最 近 二 年 自 外 部 人 士 取 得 鑑 價 報 告 之 內 容, 公 開 收 購 完 成 後 至 被 收 購 公 司 下 市 ( 櫃 ) 前 對 被 收 購 公 司 之 併 購 計 畫 及 未 應 賣 股 東 之 股 份 處 理 方 式 與 應 納 稅 賦, 以 及 被 收 購 公 司 併 購 後 重 行 上 市 ( 櫃 ) 之 計 畫 相 關 內 容 ( 四 ) 增 訂 公 開 收 購 人 之 合 理 性 意 見 書 應 揭 露 訂 定 收 購 價 格 所 採 用 的 方 法 原 則 或 計 算 方 式 被 收 購 公 司 與 同 業 之 財 務 情 形 比 較 公 開 收 購 價 格 參 考 之 鑑 價 報 告 內 容 等 事 項 流 依 據 證 券 交 易 法 規 定 以 及 修 正 後 之 公 開 收 購 管 理 辦 法 及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準 則, 相 關 程 序 及 規 定 簡 介 如 下 : 一 律 師 審 核 並 出 具 法 律 意 見 書 ( 一 ) 公 開 收 購 如 需 經 金 管 會 或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事 前 申 報 生 效, 其 公 開 收 購 申 報 書 件 須 經 律 師 審 核 並 出 具 具 有 合 法 性 之 法 律 意 見 ; 公 開 收 購 期 間 屆 滿 前, 如 以 尚 未 取 得 上 開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申 報 生 效 函 為 理 由, 依 公 開 收 購 管 理 辦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向 金 管 會 申 報 延 長 公 開 收 購 期 間 者, 申 報 書 件 應 再 檢 附 經 律 師 重 新 審 核 出 具 具 有 合 法 性 之 法 律 意 見 ( 二 ) 公 開 收 購 案 件 如 涉 及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應 審 查 事 項, 例 如 華 僑 外 國 人 收 購 本 國 9

6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有 價 證 券 時, 須 依 華 僑 回 國 投 資 條 例 或 外 國 人 投 資 條 例 向 經 濟 部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送 件, 經 濟 部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之 審 核 方 式 係 採 核 准 制 ; 如 為 事 業 結 合 目 的 而 提 出 公 開 收 購 之 申 請, 須 依 公 平 交 易 法 向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送 件,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事 業 結 合 係 採 事 前 申 報 異 議 制, 事 業 提 出 申 報 後, 如 公 平 會 未 於 30 日 期 限 內 提 出 異 議 者, 該 結 合 案 即 可 合 法 生 效, 且 30 日 之 期 限 可 視 個 案 需 要 予 以 縮 短 或 延 長 二 公 開 收 購 人 與 受 委 任 構 構 簽 訂 契 約 ( 一 ) 公 開 收 購 人 應 與 受 委 任 機 構 簽 訂 契 約, 明 訂 辦 理 有 價 證 券 交 存 公 開 收 購 說 明 書 交 付 以 及 價 款 之 收 付 事 宜 ( 二 ) 受 委 任 機 構 依 公 開 收 購 管 理 辦 法 第 15 條 以 證 券 商 銀 行 及 其 他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之 機 構 為 限 ( 三 ) 依 公 開 收 購 管 理 辦 法 第 26 條 規 定, 公 開 收 購 人 非 屬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者, 依 公 開 收 購 管 理 辦 法 應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應 由 受 委 任 機 構 負 責 將 應 公 告 之 內 容 傳 輸 至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始 屬 完 成 公 告 三 製 作 公 開 收 購 說 明 書 ( 一 ) 公 開 收 購 人 除 上 市 上 櫃 公 司 以 公 開 收 購 方 式 買 回 本 公 司 股 份 案 件 外, 依 法 均 應 製 作 公 開 收 購 說 明 書, 並 在 公 開 收 購 期 間 開 始 前 交 付 給 受 委 任 機 構, 以 便 在 應 賣 人 提 出 要 求 以 及 應 賣 人 交 存 有 價 證 券 時 得 交 付 予 應 賣 人 另 公 開 收 購 說 明 書 並 應 抄 送 證 券 相 關 機 構, 上 市 公 司 及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抄 送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櫃 公 司 及 興 櫃 公 司 應 抄 送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另 皆 須 抄 送 財 團 法 人 證 券 投 資 人 及 期 貨 交 易 人 保 護 中 心 ( 二 ) 至 於 公 開 收 購 說 明 書 之 製 作, 應 依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準 則 辦 理, 依 上 開 準 則 第 14 條 規 定, 公 開 收 購 說 明 書 應 依 金 管 會 規 定 之 格 式 以 電 子 檔 案 方 式 傳 至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 嗣 後 若 公 開 收 購 說 明 書 內 容 有 修 正, 應 立 即 於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提 供 修 正 資 訊 另 公 開 收 購 涉 及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申 報 生 效 者, 公 開 說 明 書 如 有 送 達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修 正 後 公 開 收 購 說 明 書 之 書 件 亦 須 重 新 送 達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 三 ) 依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第 11 條 規 定, 公 開 收 購 人 及 其 關 係 人 若 有 與 被 收 購 公 司 之 10

7 內 部 人 關 係 人 或 特 定 股 東, 在 申 報 公 開 收 購 前 二 年 內 就 該 次 公 開 收 購 有 任 何 相 關 協 議 或 約 定 者 ( 例 如 : 參 與 應 賣 之 契 約 公 開 收 購 人 與 被 收 購 公 司 董 事 或 經 理 人 約 定 繼 續 服 務 並 提 供 報 酬 之 契 約, 或 公 開 收 購 人 補 償 被 收 購 公 司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等 因 失 去 職 位 而 給 付 報 酬 之 契 約 ), 均 應 揭 露 於 公 開 收 購 說 明 書 中 公 開 收 購 人 及 其 關 係 人 若 有 與 被 收 購 公 司 之 內 部 人 或 關 係 人, 在 申 報 公 開 收 購 前 二 年 內 就 該 次 公 開 收 購 有 任 何 相 關 協 議 或 約 定 者, 並 應 將 所 有 協 議 或 約 定 之 文 件 作 為 附 件, 併 同 公 開 說 明 書 內 公 告, 以 保 障 股 東 之 資 訊 平 等 四 公 告 及 申 報 ( 一 ) 91 年 修 正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43 條 之 1 第 2 項 後, 已 將 公 開 收 購 制 度 由 核 准 制 改 為 申 報 制, 公 開 收 購 人 於 公 告 並 向 金 管 會 ( 證 券 期 貨 局 ) 申 報 後 即 可 開 始 進 行 公 開 收 購 ; 同 時, 對 於 涉 及 須 經 金 管 會 ( 如 銀 行 局 保 險 局 ) 或 其 他 機 關 ( 如 經 濟 部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 核 准 或 申 報 者, 係 採 同 時 送 件, 分 別 審 查 原 則 ( 二 ) 公 告 後 公 開 收 購 人 及 其 關 係 人 依 法 即 不 得 於 任 何 場 所 以 任 何 方 式 購 買 同 種 類 之 有 價 證 券 ( 三 ) 公 開 收 購 人 於 公 開 收 購 開 始 日 檢 具 公 開 收 購 申 報 相 關 書 件 向 金 管 會 申 報 同 時, 並 應 將 公 開 收 購 申 報 書 副 本 公 開 收 購 說 明 書 及 相 關 書 件 同 時 送 達 被 收 購 公 司 五 被 收 購 公 司 回 應 及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 一 ) 被 收 購 公 司 應 於 接 獲 公 開 收 購 通 知 後 7 日 內 配 合 申 報 並 公 告 法 定 資 料 ( 主 要 內 容 為 內 部 人 持 股 狀 態 本 次 收 購 對 股 東 之 建 議 被 收 購 公 司 財 務 狀 況 以 及 內 部 人 暨 其 關 係 人 持 有 公 開 收 購 人 之 股 份 等 ) 前 揭 被 收 購 公 司 之 回 應 及 公 告 事 項, 並 應 作 成 書 面 申 報 金 管 會 備 查 及 抄 送 證 券 相 關 機 構 ( 二 ) 依 公 開 收 購 管 理 辦 法 第 14 條 之 1 第 1 項 及 第 6 項 規 定, 被 收 購 公 司 於 接 獲 公 開 收 購 人 申 報 及 公 告 或 重 行 申 報 及 公 告 之 公 開 收 購 申 報 書 副 本 公 開 收 購 說 明 書 及 其 他 書 件 後, 應 即 設 置 審 議 委 員 會, 由 該 委 員 會 負 責 審 議 收 購 條 件 之 公 平 性 合 理 性 及 對 其 公 司 股 東 之 建 議, 並 於 7 日 內 公 告 審 議 結 果 11

8 六 公 開 收 購 期 間 公 開 收 購 期 間 開 始, 不 得 少 於 10 日, 多 於 50 日 ; 如 有 競 爭 公 開 收 購 之 情 事 或 有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者, 原 公 開 收 購 人 得 向 金 管 會 申 報 並 公 告 延 長 收 購 期 間 但 延 長 期 間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30 日 以 上 期 間 之 規 定 均 以 日 曆 日 計 算 七 公 開 收 購 對 價 ( 一 ) 公 開 收 購 價 格 應 由 公 開 收 購 人 自 行 決 定, 除 上 市 上 櫃 公 司 以 公 開 收 購 方 式 買 回 本 公 司 股 份 案 件 ( 即 公 開 收 購 人 依 本 法 第 28 條 之 2 規 定 買 回 其 股 份 者 ) 應 依 公 開 收 購 管 理 辦 法 第 10 條 或 第 20 條 第 3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公 開 收 購 價 格 之 訂 定 係 由 公 開 收 購 人 自 行 衡 酌, 得 以 現 金 有 價 證 券 或 其 他 財 產 作 為 公 開 收 購 之 對 價 ( 二 ) 依 應 行 記 事 項 準 則 第 13 條 規 定, 公 開 收 購 人 應 於 公 開 收 購 說 明 書 中, 檢 附 獨 立 專 家 對 於 本 次 公 開 收 購 對 價 現 金 價 格 計 算 或 換 股 比 例 或 其 他 財 產 之 評 價 合 理 性 意 見 書, 提 供 應 賣 人 參 考 八 競 爭 公 開 收 購 依 公 開 收 購 管 理 辦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如 有 第 三 人 欲 對 同 一 家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進 行 競 爭 公 開 收 購, 須 於 原 公 開 收 購 期 間 屆 滿 之 日 5 個 營 業 日 以 前 向 金 管 會 申 報 公 告 競 爭 公 開 收 購 行 為 現 行 公 開 收 購 管 理 辦 法 並 未 禁 止 有 第 二 第 三 競 爭 公 開 收 購 人 出 現, 惟 競 爭 公 開 收 購 人 仍 須 依 公 開 收 購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九 重 行 申 報 及 公 告 ( 一 ) 依 公 開 收 購 管 理 辦 法 第 9 條 第 5 項 規 定, 公 開 收 購 人 所 申 報 及 公 告 之 內 容 有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金 管 會 為 保 護 公 益 之 必 要 得 命 令 公 開 收 購 人 變 更 公 開 收 購 申 報 事 項, 並 重 行 申 報 及 公 告 為 使 公 開 收 購 期 間 重 行 起 算 之 時 點 更 加 明 確, 公 開 收 購 期 間 自 公 開 收 購 人 重 行 申 報 及 公 告 之 日 起, 重 行 起 算 ( 二 ) 依 公 開 收 購 管 理 辦 法 第 21 條 第 2 項 規 定, 基 於 資 訊 即 時 公 開 原 則, 公 開 收 購 經 金 管 會 命 令 重 行 申 報 及 公 告 者, 因 對 已 應 賣 股 東 之 權 益 有 重 大 影 響, 公 開 收 購 人 應 於 金 管 會 命 令 重 行 申 報 及 公 告 函 到 達 之 日 起 2 日 內 公 告 並 通 知 各 應 賣 人 受 委 任 機 構 被 收 購 公 司 12

9 ( 三 ) 若 被 收 購 公 司 擬 變 更 對 其 公 司 股 東 之 建 議 者, 應 於 7 日 內 就 本 次 收 購 重 行 申 報 及 公 告 對 其 公 司 股 東 之 建 議 被 收 購 公 司 並 應 即 通 知 審 議 委 員 會 進 行 審 議, 於 7 日 內 重 行 公 告 審 議 結 果, 俾 供 股 東 參 考 十 公 開 收 購 條 件 成 就 及 期 間 結 束 ( 一 ) 公 開 收 購 之 條 件 成 就 應 以 收 購 期 間 屆 滿 前 達 公 開 收 購 人 所 定 之 最 低 收 購 數 量 為 標 準, 如 涉 及 須 經 金 管 會 或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申 報 生 效, 應 取 得 核 准 或 已 生 效 公 開 收 購 人 應 於 條 件 成 就 之 日 起 2 日 內 向 金 管 會 申 報 並 公 告, 並 副 知 受 委 任 機 構 於 公 開 收 購 條 件 成 就 公 告 後, 除 有 出 現 競 爭 公 開 收 購 者 或 延 長 公 開 收 購 期 間 等 情 事 外, 應 賣 人 不 得 撤 銷 其 應 賣 ( 二 ) 公 開 收 購 期 間 結 束, 公 開 收 購 人 應 通 知 應 賣 人 應 賣 事 項, 並 於 期 間 結 束 後 2 日 內 向 金 管 會 申 報 並 公 告 公 開 收 購 結 果 至 於 公 開 收 購 人 如 因 公 開 收 購 行 為 取 得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十 % 以 上 股 份 者, 公 開 收 購 管 理 辦 法 已 明 定 公 開 收 購 人 單 獨 或 與 他 人 共 同 取 得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超 過 10% 之 股 份 者, 該 次 公 開 收 購 所 取 得 之 股 份, 免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43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取 得 之 申 報 十 一 款 券 撥 付 與 交 存 ( 一 ) 受 委 任 機 構 接 受 應 賣 人 交 存 有 價 證 券 時, 應 交 付 公 開 收 購 說 明 書 及 開 具 憑 證 予 應 賣 人 ( 二 ) 公 開 收 購 完 成 時, 應 賣 有 價 證 券 之 數 量 超 過 預 定 收 購 數 量 時, 公 開 收 購 人 應 依 同 一 比 例 向 所 有 應 賣 人 購 買, 並 將 已 交 存 但 未 成 交 之 有 價 證 券 退 還 原 應 賣 人 公 開 收 購 上 市 或 上 櫃 公 司 股 票 者, 應 按 各 應 賣 人 委 託 申 報 數 量 之 比 例 分 配 至 壹 仟 股 為 止 如 尚 有 餘 量, 公 開 收 購 人 應 按 隨 機 排 列 方 式 依 次 購 買 ( 三 ) 另 參 考 實 務 作 業 需 要, 並 避 免 影 響 應 賣 人 權 利, 支 付 收 購 對 價 或 退 還 未 成 交 有 價 證 券 之 期 限 以 不 超 過 收 購 截 止 日 後 5 個 營 業 日 為 宜 ; 惟 若 公 開 收 購 人 部 分 收 購 資 金 需 由 國 外 匯 入 者, 則 其 支 付 收 購 對 價 期 限 以 不 超 過 收 購 截 止 日 後 7 個 營 業 日 為 宜 ; 另 公 開 收 購 如 係 以 公 開 收 購 人 增 資 發 行 之 新 股 為 對 價 者, 則 其 交 付 收 購 對 價 期 限 以 不 超 過 收 購 截 止 日 後 9 個 營 業 日 為 宜 十 二 公 開 收 購 失 敗 後 之 限 制 13

10 14 ( 一 ) 若 公 開 收 購 失 敗 或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停 止 者, 除 有 因 競 爭 公 開 收 購 經 被 收 購 公 司 董 事 會 決 議 同 意 且 有 證 明 文 件 以 及 有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並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者 外, 公 開 收 購 人 於 一 年 內 不 得 就 同 一 被 收 購 公 司 進 行 公 開 收 購 ( 二 )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157 條 之 1 明 訂, 公 開 收 購 係 屬 重 大 影 響 股 票 價 格 之 消 息, 如 公 開 收 購 已 失 敗 或 停 止, 代 表 公 開 收 購 案 件 有 不 能 實 行 之 事 由 或 收 購 價 格 不 為 大 多 數 股 東 所 認 同, 自 不 宜 於 短 期 (1 年 ) 內 再 對 同 一 標 的 再 進 行 公 開 收 購 陸 違 反 公 開 收 購 相 關 規 定 者,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涉 有 刑 罰 行 政 罰 以 及 民 事 責 任 其 內 容 摘 要 如 下 : 一 刑 事 責 任 ( 一 ) 公 開 收 購 人 或 其 關 係 人 對 於 金 管 會 命 令 提 出 之 帳 簿 表 冊 文 件 或 其 他 參 考 或 報 告 資 料 之 內 容 有 虛 偽 之 記 載 者, 或 公 開 收 購 人 於 依 法 或 金 管 會 基 於 法 律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規 定 之 帳 簿 表 冊 傳 票 財 務 報 告 或 其 他 有 關 業 務 文 件 之 內 容 有 虛 偽 之 記 載 者,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174 條 規 定 處 1 年 以 上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2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二 ) 公 開 收 購 人 未 經 公 告 而 為 公 開 收 購 違 反 強 制 公 開 收 購 ( 應 以 公 開 收 購 方 式 為 之 而 未 遵 守 者 ) 金 管 會 命 令 公 開 收 購 人 變 更 公 開 收 購 申 報 事 項, 並 重 行 申 報 及 公 告, 而 公 開 收 購 人 未 遵 守 者 公 開 收 購 人 未 於 收 購 期 間 完 成 預 定 收 購 數 量 或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停 止 公 開 收 購 之 進 行 者, 未 有 正 當 理 由 並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者, 1 年 內 就 同 一 被 收 購 公 司 進 行 公 開 收 購,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175 條 規 定 處 2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18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二 行 政 責 任 :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178 條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24 萬 元 以 上 24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 一 ) 公 開 收 購 人 未 於 應 賣 人 請 求 時 或 應 賣 人 向 受 委 任 機 構 交 存 有 價 證 券 時, 交 付 公 開 收 購 說 明 書 者 ( 二 ) 公 開 收 購 人 或 其 關 係 人 對 於 金 管 會 命 令 提 出 之 帳 簿 表 冊 文 件 或 其 他 參 考

11 或 報 告 資 料, 屆 期 不 提 出, 或 對 於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所 為 之 檢 查 予 以 拒 絕 或 妨 礙 者 ( 三 ) 公 開 收 購 人 於 依 法 或 金 管 會 基 於 法 律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規 定 之 帳 簿 表 冊 傳 票 財 務 報 告 或 其 他 有 關 業 務 之 文 件, 不 依 規 定 製 作 申 報 公 告 備 置 或 保 存 者 ( 四 ) 公 開 收 購 人 應 以 同 一 收 購 條 件 為 公 開 收 購, 或 違 法 作 公 開 收 購 條 件 之 變 更 者 ( 五 ) 公 開 收 購 人 及 其 關 係 人 自 申 報 並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公 開 收 購 期 間 屆 滿 日 止, 於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證 券 商 營 業 處 所 其 他 任 何 場 所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購 買 同 種 類 之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有 價 證 券 ( 六 ) 公 開 收 購 人 進 行 公 開 收 購 後 未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者 停 止 公 開 收 購 之 進 行 者 ( 七 ) 違 反 公 開 收 購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有 價 證 券 管 理 辦 法 及 公 開 收 購 說 明 書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準 則 有 關 收 購 有 價 證 券 之 範 圍 條 件 期 間 關 係 人 及 申 報 公 告 事 項 之 規 定 者 三 民 事 責 任 ( 一 ) 違 反 應 以 同 一 收 購 條 件 公 開 收 購 者,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43 條 之 2 第 2 項 規 定, 公 開 收 購 人 應 於 最 高 收 購 價 格 與 對 應 賣 人 公 開 收 購 價 格 之 差 額 乘 以 應 募 股 數 之 限 額 內, 對 應 賣 人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二 ) 違 反 公 開 收 購 期 間 不 得 買 進 有 價 證 券 規 定 者,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43 條 之 3 第 2 項 規 定, 公 開 收 購 人 應 就 另 行 購 買 有 價 證 券 之 價 格 與 公 開 收 購 價 格 之 差 額 乘 以 應 募 股 數 之 限 額 內, 對 應 賣 人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三 ) 此 外, 未 交 付 公 開 收 購 說 明 書 予 應 賣 人 或 公 開 收 購 說 明 書 應 記 載 主 要 內 容 有 虛 偽 或 隱 匿 之 情 事 者,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43 條 之 4 第 3 項 規 定, 其 民 事 責 任 準 用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31 條 及 第 32 條 有 關 公 開 說 明 書 之 規 定 論 我 國 公 開 收 購 制 度 之 目 的, 在 於 使 股 東 獲 得 公 開 收 購 之 相 關 資 訊, 以 貫 徹 公 開 原 則, 並 確 保 投 資 人 公 平 出 售 有 價 證 券 之 機 會, 促 進 股 權 收 購 之 公 平 性, 在 公 開 收 15

12 購 相 關 法 規 修 正 後, 透 過 落 實 網 路 公 告 制 度 明 定 重 行 申 報 制 度 程 序 引 進 獨 立 審 議 委 員 會 制 度 及 要 求 公 開 收 購 人 揭 露 收 購 重 要 資 訊 等 機 制, 藉 以 提 升 公 開 收 購 對 公 司 及 股 東 權 益 之 保 障, 並 有 助 於 促 進 我 國 資 本 市 場 之 發 展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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