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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六 篇 第 一 章 訴 訟 程 序 總 論 569 當 事 人 自 為 訴 訟 行 為 者, 須 有 訴 訟 能 力 ; 如 無 訴 訟 能 力, 須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為 之 訴 訟 行 為 由 訴 訟 代 理 人 為 之 者, 該 代 理 人 須 有 代 理 權 存 在 訴 訟 行 為, 如 須 依 一 定 方 式 為 之 者, 須 合 於 法 定 程 式, 否 則 無 效 二 訴 訟 行 為 原 則 上 採 取 不 考 慮 意 思 瑕 疵 原 則 訴 訟 程 序 係 由 前 後 不 斷 之 多 數 訴 訟 行 為 所 發 展 而 成 的 過 程, 後 行 之 訴 訟 行 為 必 須 以 先 行 之 訴 訟 行 為 有 效 為 前 提 始 得 進 行 若 訴 訟 行 為 必 須 如 同 民 法 之 法 律 行 為, 以 意 思 之 無 瑕 疵 為 基 礎 始 可, 則 一 旦 當 事 人 之 意 思 因 詐 欺 脅 迫 或 錯 誤 等 之 瑕 疵 存 在 時, 勢 必 發 生 將 已 經 進 行 之 全 部 訴 訟 程 序 推 翻 而 變 為 無 效, 有 害 於 訴 訟 程 序 之 安 定 確 實, 使 當 事 人 無 從 信 賴 訴 訟 程 序, 且 使 訴 訟 程 序 複 雜 而 遲 延 45 第 三 節 訴 訟 程 序 之 停 止 壹 意 義 訴 訟 繫 屬 於 法 院 後, 因 有 特 殊 原 因, 致 訴 訟 無 法 進 行, 或 雖 能 進 行 但 並 不 適 當 時, 訴 訟 得 予 以 停 止 進 行 在 我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中, 訴 訟 程 序 之 停 止 有 三 種 類 型, 即 當 然 停 止 裁 定 停 止 與 合 意 停 止 貳 當 然 停 止 一 意 義 訴 訟 程 序 之 當 然 停 止, 係 指 因 法 定 事 由 之 發 生, 當 然 致 訴 訟 程 序 停 止 進 行, 且 非 有 得 續 行 訴 訟 之 人 承 受 訴 訟, 不 得 續 行 45 陳 榮 宗 林 慶 苗, 民 事 訴 訟 法 ( 中 ),2004 年 版, 頁 446

2 570 民 事 訴 訟 法 ( 上 )- 體 系 建 立. 案 例 剖 析 二 當 然 停 止 之 原 因 當 事 人 死 亡 ( 168) 46 當 事 人 死 亡 者, 訴 訟 程 序 在 有 繼 承 人 遺 產 管 理 人 或 其 他 依 法 令 應 續 行 訴 訟 之 人 47, 承 受 其 訴 訟 以 前 當 然 停 止 ( 168) 依 民 法 第 1148 條 之 規 定, 只 要 是 非 專 屬 於 被 繼 承 人 本 身 之 財 產 上 權 利 義 務, 均 應 由 繼 承 人 概 括 的 繼 承 之 若 當 事 人 死 亡 時 訴 訟 標 的 之 法 律 關 係 不 得 繼 承 者, 則 不 生 訴 訟 程 序 當 然 停 止 之 問 題, 其 訴 訟 程 序 視 為 終 結 例 如 : 有 關 婚 姻 事 件 訴 訟 親 子 關 係 事 件 訴 訟 及 撤 銷 監 護 宣 告 之 訴, 其 當 事 人 本 人 死 亡 者, 訴 訟 視 為 終 結 ( ) 當 事 人 死 亡, 除 有 承 受 訴 訟 或 訴 訟 視 為 終 結 之 特 別 規 定, 依 其 規 定 處 理 外, 應 依 本 法 第 249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認 為 當 事 人 能 力 欠 缺, 以 裁 定 駁 回 其 訴 法 人 因 合 併 消 滅 ( 169) 法 人 因 合 併 而 消 滅 者, 訴 訟 程 序 在 因 合 併 而 設 立 或 合 併 後 存 續 之 法 人, 承 受 其 訴 訟 以 前 當 然 停 止 案 例 在 實 務 上 曾 發 生 一 實 例 : 約 二 十 年 前, 台 北 市 第 十 信 用 合 作 社 ( 簡 稱 十 信 ) 發 生 擠 兌 事 件, 當 時 政 府 為 維 持 金 融 秩 序, 命 台 灣 省 合 作 金 庫 ( 簡 稱 合 庫 ) 概 括 承 受 十 信 的 資 產 及 負 債 在 合 庫 概 括 承 受 之 前, 十 信 已 成 為 被 告 而 有 訴 訟 繫 屬 於 法 院, 合 庫 於 概 括 承 受 後 得 否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69 條 之 規 定 向 法 院 承 受 訴 訟? 所 謂 遺 產 管 理 人, 係 指 依 民 法 第 1177 條 或 第 1178 條 第 2 項 所 選 定 之 遺 產 管 理 人 遺 囑 執 行 人 即 屬 之 (46 台 上 236 判 例 參 照 ) 但 遺 囑 執 行 人 所 得 承 受 之 訴 訟, 僅 以 訴 訟 標 的 與 其 執 行 遺 囑 之 職 務 有 關 者 為 限 ( 民 1214~1216)

3 第 六 篇 第 一 章 訴 訟 程 序 總 論 571 適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69 條 之 情 形, 須 法 人 因 合 併 而 消 滅 之 情 形 所 謂 因 合 併 而 設 立 之 法 人, 係 指 二 以 上 之 法 人 因 合 併 而 設 立 之 新 法 人 而 言 ; 所 謂 合 併 後 存 續 之 法 人, 係 指 二 以 上 之 法 人 合 併 後 仍 然 存 續 之 法 人 以 公 司 法 第 75 條 為 例, 法 人 因 合 併 而 消 滅 者, 因 合 併 而 消 滅 之 法 人 之 權 利 義 務, 應 由 因 合 併 而 設 立 或 合 併 後 存 續 之 法 人 包 括 的 承 受 之 因 此, 訴 訟 法 亦 設 有 承 受 訴 訟 之 規 定 以 相 配 合 本 實 例 之 情 形, 合 庫 僅 概 括 承 受 十 信 之 資 產 及 負 債, 而 非 與 十 信 合 併, 則 其 聲 明 承 受 訴 訟, 與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69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並 不 符 合 最 高 法 院 76 年 11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會 議 決 議 亦 認 為 此 時 無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69 條 之 適 用 對 此 問 題, 應 依 具 體 個 案 認 定 訴 訟 標 的 之 法 律 關 係 有 如 何 之 移 轉 情 形, 並 以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54 條 所 規 定 之 承 當 訴 訟 處 理 之 當 事 人 喪 失 訴 訟 能 力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死 亡 或 其 代 理 權 消 滅 者 ( 170) 當 事 人 喪 失 訴 訟 能 力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死 亡 或 其 代 理 權 消 滅 者, 訴 訟 程 序 在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取 得 訴 訟 能 力 之 本 人, 承 受 其 訴 訟 以 前 當 然 停 止 案 例 甲 為 未 成 年 人, 乙 為 受 監 護 宣 告 之 人, 兩 人 為 兄 弟, 因 某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事 件 而 成 為 共 同 被 告, 由 其 共 同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代 為 訴 訟 行 為 於 訴 訟 中, 甲 始 年 滿 二 十 歲, 乙 亦 經 法 院 撤 銷 其 監 護 宣 告, 此 時 訴 訟 程 序 有 無 當 然 停 止 之 必 要? 此 實 例 之 爭 點 為 : 未 成 年 人 之 當 事 人 因 成 年 或 結 婚 而 取 得 訴 訟 能 力, 或 受 監 護 宣 告 之 人 因 法 院 撤 銷 其 監 護 宣 告, 使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代 理 權 消 滅

4 572 民 事 訴 訟 法 ( 上 )- 體 系 建 立. 案 例 剖 析 者, 有 無 使 訴 訟 程 序 當 然 停 止 之 必 要 對 此 問 題, 有 下 列 二 說 : 甲 說 該 未 成 年 人 及 受 監 護 宣 告 之 人 之 訴 訟 能 力 已 不 成 問 題, 應 由 本 人 續 行 訴 訟, 無 當 然 停 止 之 必 要 48 乙 說 取 得 訴 訟 能 力 之 本 人, 於 未 向 法 院 聲 明 承 受 訴 訟 以 前,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代 理 權 已 因 消 滅 而 無 法 有 效 為 訴 訟 行 為, 訴 訟 如 不 當 然 停 止, 當 事 人 本 人 將 有 受 害 之 虞 49 信 託 任 務 終 了 者 ( 171) 受 託 人 之 信 託 任 務 終 了 者, 訴 訟 程 序 在 新 受 託 人 或 其 他 依 法 令 應 續 行 訴 訟 之 人 承 受 其 訴 訟 以 前 當 然 停 止 訴 訟 擔 當 人 喪 失 其 資 格 或 死 亡 者 ( 172) 本 於 一 定 資 格, 以 自 己 名 義 為 他 人 任 訴 訟 當 事 人 之 人, 喪 失 其 資 格 或 死 亡 者, 訴 訟 程 序 在 有 同 一 資 格 之 人, 承 受 其 訴 訟 以 前 當 然 停 止 50 依 法 被 選 定 為 訴 訟 當 事 人 之 人, 全 體 喪 失 其 資 格 者, 訴 訟 程 序 在 該 有 共 同 利 益 人 全 體 或 新 被 選 定 為 訴 訟 當 事 人 之 人, 承 受 其 訴 訟 以 前 當 然 停 止 當 事 人 受 破 產 宣 告 或 開 始 清 算 程 序 者 ( 174) 當 事 人 受 破 產 之 宣 告 者, 關 於 破 產 財 團 之 訴 訟 程 序, 在 依 破 產 法 有 承 受 訴 訟 人 或 破 產 程 序 終 結 以 前 當 然 停 止 ( 174I) 當 事 人 經 法 院 依 消 費 者 債 務 清 理 條 例 裁 定 開 始 清 算 程 序 者, 關 王 甲 乙 楊 建 華 鄭 健 才, 民 事 訴 訟 法 新 論,2003 年 版, 頁 188 陳 榮 宗 林 慶 苗, 民 事 訴 訟 法 ( 中 ),2004 年 版, 頁 402 例 如, 遺 產 管 理 人 或 遺 囑 執 行 人 為 繼 承 人 擔 任 當 事 人, 就 遺 產 為 訴 訟 ( 民 1179Ⅰ ); 破 產 管 理 人 為 破 產 財 團 擔 任 當 事 人 進 行 破 產 財 團 之 訴 訟 ( 破 產 ); 合 夥 事 務 之 執 行 人 ( 民 679); 商 號 經 理 人 ( 民 555); 選 定 當 事 人 ( 民 訴 )

5 第 六 篇 第 一 章 訴 訟 程 序 總 論 573 於 清 算 財 團 之 訴 訟 程 序, 於 管 理 人 承 受 訴 訟 或 清 算 程 序 終 止 終 結 以 前 當 然 停 止 ( 174Ⅱ) 第 174 條 第 2 項 為 2009 年 1 月 21 日 公 布 之 新 法 所 增 訂 依 2008 年 4 月 開 始 實 施 的 消 費 者 債 務 清 理 條 例 第 9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債 務 人 因 法 院 裁 定 開 始 清 算 程 序, 對 於 應 屬 清 算 財 團 之 財 產, 喪 失 其 管 理 及 處 分 權 又 依 同 條 例 第 28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之 規 定, 對 於 債 務 人 之 債 權, 於 法 院 裁 定 開 始 清 算 程 序 前 成 立 者, 為 清 算 債 權, 非 依 清 算 程 序, 不 得 行 使 其 權 利 因 此, 在 清 算 程 序 進 行 中, 債 務 人 就 清 算 財 團 之 訴 訟 欠 缺 當 事 人 適 格, 債 權 人 亦 無 繼 續 進 行 訴 訟 程 序 之 必 要 與 利 益, 故 為 如 此 之 增 訂 法 院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事 故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者 ( 180) 法 院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可 避 免 之 事 故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者, 訴 訟 程 序 在 法 院 執 行 職 務 前 當 然 停 止 但 因 戰 事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者, 訴 訟 程 序 在 法 院 公 告 執 行 職 務 屆 滿 六 個 月 以 前 當 然 停 止 三 當 然 停 止 之 例 外 法 人 因 合 併 而 消 滅 者, 為 訴 訟 程 序 當 然 停 止 之 原 因 ( 169Ⅰ); 但 如 法 人 之 合 併 不 得 對 抗 他 造 者, 訴 訟 程 序 即 不 當 然 停 止 當 事 人 委 任 有 訴 訟 代 理 人 者,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73 條 規 定, 訴 訟 代 理 權, 不 因 本 人 死 亡 破 產 或 本 人 喪 失 訴 訟 能 力 而 消 滅, 亦 不 因 法 定 代 理 人 變 更 而 消 滅 訴 訟 代 理 人 於 當 事 人 本 人 有 上 述 情 形 發 生 時, 仍 可 有 效 為 訴 訟 行 為, 所 以 訴 訟 程 序 並 無 當 然 停 止 的 必 要 ( 173) 四 訴 訟 程 序 當 然 停 止 之 效 力 法 院 及 當 事 人 均 不 得 為 關 於 本 案 之 訴 訟 行 為 ( 188Ⅰ) 當 事 人 違 背 此 規 定 為 關 於 本 案 之 訴 訟 行 為 時, 他 造 當 事 人 得 主 張 該 行 為 無 效 若 他 造 捨 棄 責 問 權 而 就 該 訴 訟 有 所 聲 明 或 陳 述

6 574 民 事 訴 訟 法 ( 上 )- 體 系 建 立. 案 例 剖 析 者, 仍 應 依 第 197 條 之 規 定 處 理 法 院 違 背 此 項 規 定 為 關 於 本 案 之 訴 訟 行 為 時, 當 事 人 得 提 出 異 議, 此 項 瑕 疵, 亦 可 能 因 當 事 人 之 不 責 問 而 補 正 ( 197) 期 間 停 止 進 行 訴 訟 程 序 當 然 停 止 者, 期 間 停 止 進 行 ( 188Ⅱ 前 段 ) 此 項 停 止 進 行 之 期 間, 應 包 括 法 定 期 間 及 裁 定 期 間 在 內 51 當 然 停 止 終 竣 前 已 進 行 之 期 間 將 失 其 效 力, 自 停 止 終 竣 時 起, 期 間 重 行 起 算 ( 188Ⅱ) 五 承 受 訴 訟 與 法 院 之 續 行 訴 訟 訴 訟 程 序 當 然 停 止 者, 除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80 條 之 原 因 外, 均 有 承 受 訴 訟 之 問 題 亦 即, 依 法 應 承 受 訴 訟 之 人, 於 得 為 承 受 時, 應 即 為 承 受 之 聲 明 ( 175) 承 受 訴 訟 不 僅 為 承 受 人 之 權 利, 亦 為 承 受 人 之 義 務, 若 應 為 承 受 訴 訟 之 人, 因 訴 訟 之 結 果 將 對 自 己 不 利, 而 故 意 不 承 受 訴 訟, 則 他 造 當 事 人 為 了 保 護 自 己 之 權 利, 亦 得 聲 請 應 為 承 受 訴 訟 人 承 受 訴 訟 52 法 院 依 職 權 命 續 行 訴 訟 應 否 承 受 訴 訟, 固 然 應 由 當 事 人 之 意 思 定 之, 但 案 件 繫 屬 於 法 院, 若 久 不 終 結, 對 司 法 行 政 事 務 之 處 理 及 司 法 資 源 之 運 用 將 有 不 利 影 響, 故 當 事 人 不 聲 請 承 受 訴 訟 時, 法 院 亦 得 依 職 權 以 裁 定 命 續 行 訴 訟 ( 178) 案 例 甲 委 任 丁 為 訴 訟 代 理 人, 請 求 乙 給 付 價 金, 丙 履 行 扶 養 義 務 ( 扶 養 費 ), 甲 破 產 後, 試 問 : 民 法 規 定 委 任 因 當 事 人 一 方 破 產 而 消 滅, 而 丁 仍 否 得 為 訴 訟 行 為? 吳 明 軒, 中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 上 ),2004 年 版, 頁 483 王 甲 乙 楊 建 華 鄭 健 才, 民 事 訴 訟 法 新 論,2003 年 版, 頁 192

7 第 六 篇 第 一 章 訴 訟 程 序 總 論 575 丁 之 代 理 訴 訟 是 否 於 甲 之 破 產 程 序 終 結 前 當 然 停 止? 法 院 就 甲 請 求 丙 給 予 扶 養 費, 仍 定 期 照 常 辯 論, 是 否 合 法? 訴 訟 代 理 權 之 取 得, 係 基 於 當 事 人 本 人 之 授 權 行 為, 而 非 基 於 委 任 契 約 其 代 理 權 之 消 滅, 應 依 其 授 與 訴 訟 代 理 權 之 內 容 定 之, 而 非 如 民 法 之 委 任 關 係, 因 委 任 人 之 破 產 而 消 滅 因 此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73 條 規 定 訴 訟 代 理 權 不 因 本 人 死 亡 破 產 或 訴 訟 能 力 喪 失 而 消 滅, 使 訴 訟 代 理 人 仍 得 照 常 為 訴 訟 行 為 至 於 本 法 第 174 條 當 事 人 受 破 產 之 宣 告 者, 關 於 破 產 財 團 之 訴 訟 程 序, 在 依 破 產 法 有 承 受 訴 訟 人 或 破 產 程 序 終 結 以 前 當 然 停 止, 如 此 規 定, 為 本 法 第 173 條 有 訴 訟 代 理 人 不 當 然 停 止 之 例 外 規 定, 與 本 法 第 73 條 之 關 係 如 何, 有 待 研 究 專 就 訴 訟 代 理 人 之 代 理 權 而 言, 雖 然 不 因 本 人 破 產 而 消 滅 ( 73), 但 是 訴 訟 代 理 人 係 代 當 事 人 為 訴 訟 行 為 及 受 訴 訟 行 為 之 人, 若 當 事 人 本 人 已 不 得 為 訴 訟 行 為 及 受 訴 訟 行 為 者, 自 無 由 其 訴 訟 代 理 人 代 為 及 代 受 之 可 言 當 事 人 受 破 產 之 宣 告 者, 關 於 破 產 財 團 之 訴 訟 程 序, 本 人 已 無 實 施 訴 訟 之 權 能, 成 為 不 適 格 之 當 事 人, 其 訴 訟 代 理 人 自 屬 無 從 代 理, 仍 應 當 然 停 止 53 另 外, 學 者 認 為, 第 174 條 當 然 停 止 之 規 定, 所 謂 關 於 破 產 財 團 之 訴 訟 程 序, 係 指 訴 訟 之 結 果, 於 破 產 財 團 有 影 響 者 而 言, 若 訴 訟 標 的 與 破 產 財 團 無 涉, 如 關 於 單 純 婚 姻 事 件 親 子 事 件 之 訴 訟 程 序, 則 當 事 人 雖 受 破 產 宣 告, 訴 訟 程 序 亦 不 當 然 停 止 54 丁 代 理 甲 請 求 乙 給 付 價 金, 屬 於 破 產 法 第 82 條 破 產 財 團 之 財 產, 應 適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74 條 當 然 停 止 之 規 定, 甲 既 為 不 適 格 之 當 事 人, 不 能 為 訴 訟 行 為, 其 代 理 人 之 權 限 亦 無 從 行 使, 故 丁 不 得 為 訴 訟 行 為 至 於 丁 代 理 甲 請 求 丙 履 行 扶 養 義 務, 係 專 屬 於 甲 個 人 之 權 利, 與 破 產 財 團 無 關, 故 無 第 174 條 當 然 停 止 規 定 之 適 用, 且 依 第 73 條 之 規 姚 瑞 光, 民 事 訴 訟 法 論,2004 年, 頁 261 若 訴 訟 中 破 產 程 序 終 結, 當 事 人 本 人 續 行 訴 訟 時, 該 不 因 本 人 破 產 而 代 理 權 消 滅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即 可 續 行 訴 訟 王 甲 乙 楊 建 華 鄭 健 才, 民 事 訴 訟 法 新 論,2003 年 版, 頁 190~191

8 576 民 事 訴 訟 法 ( 上 )- 體 系 建 立. 案 例 剖 析 定, 丁 之 訴 訟 代 理 權 並 不 消 滅, 仍 得 為 訴 訟 行 為 丁 代 理 請 求 價 金 部 分 之 訴 訟, 因 與 破 產 財 團 有 關, 故 在 甲 之 破 產 程 序 終 結 前 當 然 停 止 ; 而 丁 代 理 請 求 履 行 扶 養 義 務 之 訴 訟, 因 與 破 產 財 團 無 關, 故 不 當 然 停 止 丁 代 理 請 求 履 行 扶 養 義 務 之 訴 訟, 既 不 必 停 止 ( 無 174 之 適 用 ), 法 院 對 此 訴 訟 照 常 辯 論, 即 為 合 法 案 例 下 列 情 形, 訴 訟 程 序 是 否 當 然 停 止? 若 有 訴 訟 代 理 人 代 理 訴 訟 者, 其 是 否 當 然 停 止 之 情 形 有 無 不 同? 父 甲 以 撤 銷 贈 與 為 原 因, 訴 請 子 乙 將 受 贈 之 土 地 移 轉 登 記 返 還 與 甲, 訴 訟 中 甲 死 亡, 乙 為 唯 一 之 繼 承 人 甲 以 教 彈 鋼 琴 為 業, 其 教 學 用 之 鋼 琴 被 債 權 人 取 去 償 債, 甲 訴 請 返 還 該 鋼 琴, 訴 訟 中 甲 受 破 產 之 宣 告 78 年 司 法 官 民 事 訴 訟 係 採 當 事 人 對 立 之 原 則, 以 有 兩 造 對 立 關 係 存 在 為 必 要 本 題 中, 原 告 甲 死 亡, 被 告 乙 為 唯 一 繼 承 人, 依 民 法 第 1148 條 之 規 定, 乙 於 甲 死 亡 時 起, 繼 承 甲 財 產 上 之 權 利 義 務 因 此, 本 題 中 原 告 與 被 告 之 資 格 及 於 乙 一 身, 訴 訟 中 之 對 立 性 及 訟 爭 性 已 不 存 在, 依 實 務 上 之 見 解, 此 時 訴 訟 當 然 終 結 55 此 時, 不 因 有 無 訴 訟 代 理 人 而 有 不 同 若 原 告 仍 欲 進 行 訴 訟, 實 務 上 認 為, 法 院 應 認 其 訴 訟 為 不 合 法,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56 因 破 產 人 就 屬 於 破 產 財 團 之 財 產, 喪 失 管 理 權 及 處 分 權 ( 破 產 75), 一 般 認 為, 此 種 財 產 權 之 訴 訟, 破 產 人 並 無 訴 訟 實 施 權, 55 吳 明 軒, 中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 中 ),2004 年 版, 頁 年 統 字 第 1977 號 解 釋 : 爭 產 涉 訟 當 事 人 之 一 造 既 已 死 亡, 其 承 繼 人 即 他 造 之 當 事 人, 此 外 再 無 合 法 承 繼 之 人, 則 其 所 提 起 之 上 訴 自 因 無 對 立 當 事 人 而 不 能 存 續, 應 即 終 結 毋 庸 裁 判 上 1572 判 例 參 照

9 第 六 篇 第 一 章 訴 訟 程 序 總 論 577 為 不 適 格 之 當 事 人 因 此, 當 事 人 受 破 產 之 宣 告 者, 關 於 破 產 財 團 之 訴 訟 程 序, 再 依 破 產 法 有 承 受 訴 訟 人 或 破 產 程 序 終 結 前 當 然 停 止 本 題 中, 鋼 琴 為 破 產 人 職 業 上 所 必 需 之 物 品,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53 條 及 破 產 法 第 82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可 知, 其 屬 不 得 查 封 之 物 品, 且 非 屬 破 產 財 團 之 財 產, 應 無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74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此 時, 訴 訟 無 須 當 然 停 止 六 當 事 人 死 亡 因 訴 訟 程 序 進 行 階 段 之 不 同 而 有 相 異 之 處 理 程 序 57 起 訴 前 死 亡 者 當 事 人 能 力 為 起 訴 程 序 之 合 法 要 件,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如 起 訴 時 當 事 人 已 死 亡 者, 為 當 事 人 能 力 之 欠 缺, 依 其 性 質 乃 屬 無 從 補 正 之 事 項, 法 院 應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49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以 裁 定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在 法 院 未 依 上 述 規 定 裁 定 駁 回 之 前, 且 尚 未 將 訴 狀 繕 本 送 達 於 被 告, 而 將 已 死 亡 之 當 事 人 變 更 為 生 存 之 當 事 人 者 ( 如 變 更 為 繼 承 人 ), 乃 訴 之 變 更, 此 應 為 法 之 所 許 起 訴 後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前 死 亡 者 當 事 人 能 力 非 僅 為 起 訴 之 程 序 要 件, 於 訴 訟 程 序 進 行 中 隨 時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之, 當 事 人 如 於 訴 訟 程 序 進 行 中 死 亡,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68 條 規 定, 其 訴 訟 程 序 在 有 繼 承 人 遺 產 管 理 人 或 其 他 依 法 令 應 續 行 訴 訟 之 人 承 受 其 訴 訟 以 前, 訴 訟 程 序 當 然 停 止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後, 宣 示 判 決 前 死 亡 者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88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訴 訟 程 序 雖 有 當 然 停 止 之 原 因, 但 因 當 事 人 死 亡 而 當 然 停 止 者, 本 於 其 辯 論 之 裁 判 57 楊 建 華, 民 事 訴 訟 法 問 題 研 析, 頁 36

10 578 民 事 訴 訟 法 ( 上 )- 體 系 建 立. 案 例 剖 析 得 宣 示 之 58 條 文 係 規 定 得 宣 示 之, 所 以 法 院 仍 應 斟 酌 情 形 決 定 應 否 宣 示, 例 如 該 訴 訟 因 當 事 人 死 亡 而 應 當 然 終 結, 或 為 訴 訟 標 的 之 性 質, 無 從 由 他 人 承 受 者, 自 不 得 予 以 宣 示 如 係 不 得 上 訴 之 判 決, 因 為 該 宣 示 即 生 判 決 確 定 之 效 力, 與 應 承 受 該 訴 訟 標 的 之 法 律 關 係 之 人, 影 響 重 大, 學 者 楊 建 華 認 為 此 時 宜 再 開 辯 論, 而 於 合 法 承 受 訴 訟 後, 再 對 承 受 訴 訟 之 人 為 辯 論 裁 判, 兼 顧 承 受 訴 訟 人 程 序 上 之 利 益, 以 不 逕 行 宣 示 判 決 為 妥 宣 示 判 決 後, 送 達 判 決 正 本 前 死 亡 者 法 院 宣 示 判 決 後, 法 院 書 記 官 應 作 成 判 決 正 本 送 達 當 事 人, 於 得 上 訴 之 判 決, 即 起 算 上 訴 期 間, 但 因 訴 訟 程 序 當 然 停 止 間, 法 院 及 當 事 人 均 不 得 為 本 案 之 訴 訟 行 為, 除 有 訴 訟 代 理 人 者 外, 在 未 承 受 訴 訟 前, 應 不 得 送 達 判 決 正 本 59 惟 不 得 上 訴 之 判 決, 已 因 宣 示 而 判 決 確 定, 應 得 對 未 死 亡 之 當 事 人 為 送 達, 已 死 亡 之 當 事 人 仍 於 合 法 承 受 訴 訟 後 再 為 送 達 送 達 判 決 正 本 後 死 亡 判 決 正 本 送 達 後, 受 不 利 判 決 之 當 事 人 之 上 訴 期 間 本 應 開 始 計 算, 但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88 條 第 2 項 規 定, 訴 訟 程 序 當 然 停 止 者, 期 間 停 止 進 行, 自 停 止 終 竣 時 起 更 始 進 行 故 判 決 正 本 送 達 後 當 事 人 死 亡 者, 應 自 有 合 法 承 受 訴 訟 時 起, 重 新 起 算 其 上 訴 期 間, 不 得 將 停 止 前 已 進 行 之 期 間 與 承 受 訴 訟 後 之 期 間 合 併 計 算 他 造 當 事 人 之 上 訴 期 間 是 否 亦 應 更 始 進 行, 依 學 者 之 見 解, 訴 訟 程 序 當 然 停 止, 既 為 全 部 程 序 當 然 停 止, 並 非 僅 死 亡 當 事 人 一 方 當 然 停 止, 應 解 為 包 括 他 造 當 事 人 在 內 均 應 更 始 進 行 言 詞 辯 論 既 然 終 結, 雙 方 當 事 人 已 盡 其 主 張 及 舉 證, 宣 示 裁 判 對 當 事 人 不 生 不 利 益 ; 何 況 法 院 亦 應 促 進 訴 訟, 有 儘 速 宣 判 之 必 要, 故 於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後, 即 使 有 當 然 停 止 之 情 事, 法 院 亦 得 本 於 其 辯 論 之 裁 判 為 宣 示 判 決 惟 此 項 判 決 應 俟 續 行 訴 訟 程 序 時 始 得 送 達, 否 則 判 決 之 送 達 為 不 合 法, 當 事 人 得 為 異 議 參 閱 陳 榮 宗 林 慶 苗, 民 事 訴 訟 法 ( 中 ),2004 年 版, 頁 412 因 當 然 停 止 係 全 部 停 止, 故 此 項 不 得 送 達 應 解 為 包 括 他 造 當 事 人 在 內

11 第 六 篇 第 一 章 訴 訟 程 序 總 論 579 若 死 亡 之 人 委 任 有 特 別 代 理 權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訴 訟 程 序 不 當 然 停 止, 該 代 理 人 又 得 為 當 事 人 提 起 合 法 上 訴, 自 無 期 間 更 始 進 行 之 問 題 得 上 訴 之 判 決 正 本 送 達 後, 因 當 事 人 死 亡 而 訴 訟 程 序 當 然 停 止 者, 如 有 承 受 訴 訟 之 聲 明, 因 為 此 時 法 院 已 無 從 透 過 進 行 訴 訟 之 行 為, 表 示 承 受 訴 訟 程 序 為 合 法 ; 訴 訟 是 否 繼 續 進 行, 須 視 承 受 訴 訟 人 是 否 提 起 上 訴 而 定, 因 此, 不 論 承 受 訴 訟 有 無 理 由, 均 應 由 為 裁 判 之 法 院 裁 定 之 ( 177Ⅲ) 至 不 得 上 訴 之 判 決, 已 因 判 決 宣 示 或 送 達 而 確 定, 僅 生 判 決 之 既 判 力 依 法 應 及 於 何 人 之 問 題 參 裁 定 停 止 一 意 義 訴 訟 程 序, 因 有 法 定 事 實 之 發 生, 由 法 院 依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裁 定 停 止 進 行, 稱 為 裁 定 停 止 二 與 當 然 停 止 之 區 別 發 生 停 止 之 法 定 原 因 時, 法 院 於 裁 定 停 止, 得 斟 酌 情 形 自 由 決 定 是 否 以 裁 定 為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於 當 然 停 止, 法 院 必 須 當 然 為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停 止 原 因 消 滅 後, 於 裁 定 停 止, 法 院 必 須 以 裁 定 撤 銷 停 止 後, 始 得 續 行 訴 訟 但 於 當 然 停 止, 法 院 不 必 以 裁 定 撤 銷 停 止, 得 依 聲 請 命 為 續 行 訴 訟 三 停 止 原 因 不 可 避 之 事 故 與 法 院 交 通 隔 絕 當 事 人 於 戰 時 服 兵 役, 有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之 必 要 者, 或 因 天 災 戰 事 或 其 他 不 可 避 免 之 事 故 與 法 院 交 通 隔 絕 者, 法 院 得 在 障 礙 消 滅 前,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 181)

12 580 民 事 訴 訟 法 ( 上 )- 體 系 建 立. 案 例 剖 析 訴 訟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裁 判 以 他 法 律 關 係 是 否 成 立 為 據 者 可 分 為 二 種 情 形 : 他 法 律 關 係 是 否 成 立 由 普 通 法 院 確 定 者 ( 182Ⅰ) 例 如 : 甲 以 債 權 人 之 身 分 對 於 保 證 人 乙 請 求 履 行 保 證 債 務, 並 向 法 院 起 訴 (A 訴 訟 ) 於 訴 訟 中, 主 債 務 人 丙 對 於 債 權 人 甲 提 起 確 認 主 債 務 不 存 在 之 他 訴 訟 (B 訴 訟 ) 此 時,B 訴 訟 之 法 律 關 係, 即 為 A 訴 訟 法 律 關 係 之 先 決 問 題 他 法 律 關 係 是 否 成 立 應 依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確 定 者 ( 182Ⅱ) 例 如 : 某 納 稅 義 務 人 甲 滯 納 稅 捐,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K 對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保 證 人 乙 提 起 履 行 保 證 債 務 之 訴 (A 訴 訟 ), 此 時, 主 債 務 人 甲 之 納 稅 義 務 是 否 存 在 應 為 先 決 問 題 若 甲 對 於 納 稅 義 務 之 存 在 仍 有 爭 執, 而 已 提 起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院 得 在 該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終 結 前, 以 裁 定 停 止 本 訴 訟 ( 即 A 訴 訟 ) 之 訴 訟 程 序 案 例 某 公 立 高 中 以 其 興 建 教 室 之 土 地, 為 甲 無 權 占 有, 依 據 所 有 權 請 求 返 還 甲 以 其 占 用 之 土 地, 係 向 原 土 地 所 有 人 乙 借 用, 某 乙 之 土 地 雖 經 政 府 徵 收, 但 徵 收 程 序 不 合 法, 經 乙 提 起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其 徵 收 處 分 業 經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撤 銷, 命 原 處 分 機 關 更 為 處 分 中 甲 乃 聲 請 法 院 在 上 開 處 分 確 定 前, 裁 定 停 止 返 還 土 地 之 訴, 其 聲 請 可 否 准 許 60?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82 條 第 2 項 原 規 定 : 前 項 規 定, 於 法 律 關 係 應 由 法 院 以 外 之 機 關 確 定 其 是 否 成 立 者 準 用 之 所 謂 法 律 關 係, 乃 其 他 爭 訟 程 序 中 之 法 律 關 係, 並 非 本 案 訴 訟 之 法 律 關 係 在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中 之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如 為 本 案 私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之 先 決 問 題, 應 得 依 前 述 規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而 且, 私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之 形 成, 亦 有 係 基 於 行 政 處 分 者, 於 此 情 形, 自 更 得 適 用 前 述 規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60 參 照 楊 建 華, 民 事 訴 訟 法 問 題 研 析

13 第 六 篇 第 一 章 訴 訟 程 序 總 論 年 修 正 後 之 第 182 條 規 定 : 訴 訟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裁 判, 以 他 訴 訟 之 法 律 關 係 是 否 成 立 為 據 者, 法 院 得 在 他 訴 訟 終 結 前 以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前 項 規 定, 於 應 依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確 定 法 律 關 係 是 否 成 立 者 準 用 之 但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其 理 由 為, 訴 訟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裁 判, 以 應 依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確 定 之 法 律 關 係 是 否 成 立 為 據 者, 為 避 免 相 互 歧 異, 法 院 亦 得 於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開 始 後 終 結 前 以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原 條 文 第 2 項 規 定 應 由 法 院 以 外 之 機 關, 是 否 包 括 行 政 法 院, 不 無 爭 議, 且 易 被 誤 會 為 包 括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之 解 釋 又 其 他 法 律 如 就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例 如 商 標 法 第 60 條 專 利 法 第 94 條, 自 應 從 其 規 定, 爰 增 設 但 書 規 定, 以 利 適 用 從 新 修 正 之 立 法 理 由 中 可 知,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82 條 第 2 項 係 指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而 言, 且 大 法 官 會 議 之 解 釋, 雖 得 據 以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不 過 尚 不 得 作 為 訴 訟 程 序 停 止 之 原 因 本 題 中, 某 公 立 高 中 係 依 據 所 有 權 所 生 之 物 上 請 求 權 為 其 訴 訟 標 的, 如 不 能 因 公 用 徵 收 取 得 所 有 權, 即 無 從 行 使 物 上 請 求 權, 故 其 所 有 權 能 否 因 徵 收 取 得, 乃 為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應 確 定 之 法 律 關 係, 應 得 依 第 182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普 通 法 院 與 行 政 法 院 權 限 有 爭 議 時 之 裁 定 停 止 本 法 第 182 條 之 1 規 定 Ⅰ 普 通 法 院 就 其 受 理 訴 訟 之 權 限, 如 與 行 政 法 院 確 定 裁 判 之 見 解 有 異 時, 應 以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聲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但 當 事 人 合 意 願 由 普 通 法 院 為 裁 判 者, 由 普 通 法 院 裁 判 之 Ⅱ 前 項 合 意, 應 以 文 書 證 之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78 條 規 定 行 政 法 院 就 其 受 理 訴 訟 之 權 限, 如 與 普 通 法 院 確 定 裁 判 之 見 解 有 異 時, 應 以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並 聲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14 582 民 事 訴 訟 法 ( 上 )- 體 系 建 立. 案 例 剖 析 修 法 之 基 礎 理 論 此 立 法 之 考 量 在 於 : 某 一 權 利 侵 害, 究 竟 屬 於 公 權 或 私 權 侵 害, 學 者 或 法 官 等 法 律 專 家 尚 且 有 可 能 發 生 爭 論, 更 何 況 是 欲 主 張 權 利 之 非 法 律 專 家 的 人 民, 所 以, 某 一 權 利 究 屬 公 權 或 私 權 難 以 判 斷 一 事, 應 該 是 一 種 社 會 危 險, 不 應 歸 主 張 權 利 之 人 負 擔, 而 認 為 起 訴 違 反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4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以 無 審 判 權 為 理 由 裁 定 駁 回 否 則, 如 果 該 當 事 人 已 至 行 政 法 院 起 訴, 行 政 法 院 卻 認 為 該 訴 訟 屬 於 民 事 法 院 審 判, 則 行 政 法 院 與 民 事 法 院 兩 者 皆 拒 絕 審 判, 實 違 背 了 保 護 權 利 的 基 本 思 想 61 內 容 當 事 人 就 行 政 法 院 裁 判 確 定 不 屬 其 權 限 之 同 一 事 件, 向 普 通 法 院 為 請 求 時, 如 普 通 法 院 依 其 合 理 之 確 信 亦 認 為 不 屬 其 權 限 而 予 以 駁 回, 當 事 人 之 權 利 即 無 救 濟 之 途, 所 以 在 第 1 項 規 定, 此 種 情 形, 法 院 應 以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提 出 其 確 信 普 通 法 院 無 審 判 權 限 之 具 體 理 由, 聲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不 過,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聲 請 解 釋, 不 免 曠 日 費 時, 有 損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所 以 但 書 明 定 如 當 事 人 兩 造 合 意 願 由 普 通 法 院 為 裁 判 者, 則 認 為 普 通 法 院 就 該 事 件 有 審 判 之 權 限 本 法 如 此 之 規 定, 係 保 障 當 事 人 之 公 正 程 序 請 求 權, 避 免 當 事 人 承 擔 公 法 事 件 與 私 法 事 件 發 生 爭 議 時 之 危 險 此 規 定 亦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程 序 選 擇 權, 使 當 事 人 有 追 求 程 序 利 益 之 機 會 依 本 法 第 182 之 1 之 規 定, 普 通 法 院 與 行 政 法 院 對 同 一 事 件 審 判 權 之 有 無 發 生 異 見 時, 行 政 法 院 之 裁 判 既 已 確 定 在 先, 即 由 普 通 法 院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並 聲 請 大 法 官 解 61 邱 聯 恭, 口 述 民 事 訴 訟 法 講 義,1999 年 版, 頁 53~54

15 第 六 篇 第 一 章 訴 訟 程 序 總 論 583 釋, 待 其 解 釋 後, 依 解 釋 意 旨 處 理 62 : 如 大 法 官 認 為 屬 民 事 事 件 時, 應 由 普 通 法 院 就 事 件 為 實 體 裁 判 ; 此 時 若 行 政 法 院 之 確 定 裁 判 亦 為 實 體 判 決 時, 其 判 決 應 不 生 拘 束 力 ( 參 照 釋 字 第 115 號 解 釋 文 540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 如 大 法 官 解 釋 認 為 屬 行 政 事 件 時, 普 通 法 院 應 以 該 事 件 不 屬 普 通 法 院 之 權 限 而 以 裁 定 駁 回 ; 若 行 政 法 院 之 確 定 裁 判 亦 係 程 序 駁 回 其 訴, 則 該 裁 定 不 生 拘 束 力, 普 通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將 該 事 件 移 送 於 有 審 判 權 之 行 政 法 院 關 於 大 法 官 第 540 號 解 釋 解 釋 文 國 家 為 達 成 行 政 上 之 任 務, 得 選 擇 以 公 法 上 行 為 或 私 法 上 行 為 作 為 實 施 之 手 段 其 因 各 該 行 為 所 生 爭 執 之 審 理, 屬 於 公 法 性 質 者 歸 行 政 法 院, 私 法 性 質 者 歸 普 通 法 院 惟 立 法 機 關 亦 得 依 職 權 衡 酌 事 件 之 性 質 既 有 訴 訟 制 度 之 功 能 及 公 益 之 考 量, 就 審 判 權 歸 屬 或 解 決 紛 爭 程 序 另 為 適 當 之 設 計 此 種 情 形 一 經 定 為 法 律, 即 有 拘 束 全 國 機 關 及 人 民 之 效 力, 各 級 審 判 機 關 自 亦 有 遵 循 之 義 務 中 華 民 國 71 年 7 月 30 日 制 定 公 布 之 國 民 住 宅 條 例, 對 興 建 國 民 住 宅 解 決 收 入 較 低 家 庭 居 住 問 題, 採 取 由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興 建 住 宅 以 上 述 家 庭 為 對 象, 辦 理 出 售 出 租 貸 款 自 建 或 獎 勵 民 間 投 資 興 建 等 方 式 為 之 其 中 除 民 間 投 資 興 建 者 外, 凡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出 售 出 租 或 貸 款 自 建, 並 已 由 該 機 關 代 表 國 家 或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與 承 購 人 承 租 人 或 貸 款 人 分 別 訂 立 買 賣 租 賃 或 借 貸 契 約 者, 此 等 契 約 即 非 行 使 公 權 力 而 生 之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上 開 條 例 第 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國 民 住 宅 出 售 後 有 該 條 所 列 之 違 法 情 事 者, 國 62 許 士 宦, 審 判 法 院 之 選 擇 與 舉 證 責 任 之 分 配, 載 於 程 序 保 障 與 闡 明 義 務,2003 年 12 月, 頁 460

16 584 民 事 訴 訟 法 ( 上 )- 體 系 建 立. 案 例 剖 析 民 住 宅 主 管 機 關 得 收 回 該 住 宅 及 基 地, 並 得 移 送 法 院 裁 定 後 強 制 執 行, 乃 針 對 特 定 違 約 行 為 之 效 果 賦 予 執 行 力 之 特 別 規 定, 此 等 涉 及 私 權 法 律 關 係 之 事 件 為 民 事 事 件, 該 條 所 稱 之 法 院 係 指 普 通 法 院 而 言 對 此 類 事 件, 有 管 轄 權 之 普 通 法 院 民 事 庭 不 得 以 行 政 訴 訟 新 制 實 施, 另 有 行 政 法 院 可 資 受 理 為 理 由, 而 裁 定 駁 回 強 制 執 行 之 聲 請 事 件 經 本 院 解 釋 係 民 事 事 件, 認 提 起 聲 請 之 行 政 法 院 無 審 判 權 者, 該 法 院 除 裁 定 駁 回 外, 並 依 職 權 移 送 有 審 判 權 限 之 普 通 法 院, 受 移 送 之 法 院 應 依 本 院 解 釋 對 審 判 權 認 定 之 意 旨, 回 復 事 件 之 繫 屬, 依 法 審 判, 俾 保 障 人 民 憲 法 上 之 訴 訟 權 解 釋 理 由 書 ( 摘 錄 ) 本 件 係 行 政 法 院 就 繫 屬 中 個 案 之 受 理 權 限 問 題,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78 條 向 本 院 聲 請 解 釋, 為 貫 徹 法 律 規 定 之 意 旨, 本 院 解 釋 對 該 個 案 審 判 權 歸 屬 所 為 之 認 定, 應 視 為 既 判 事 項, 各 該 法 院 均 須 遵 守, 自 不 得 於 後 續 程 序 中 再 行 審 究 而 事 件 經 本 院 解 釋 係 民 事 事 件, 普 通 法 院 先 前 以 無 審 判 權 為 由 駁 回 之 裁 定, 係 屬 對 受 理 事 件 之 權 限 認 定 有 誤, 其 裁 判 顯 有 瑕 疵, 應 不 生 拘 束 力 ( 參 照 本 院 釋 字 第 115 號 解 釋 ) 向 本 院 聲 請 解 釋 之 行 政 法 院 除 裁 定 駁 回 外, 並 依 職 權 將 該 民 事 事 件 移 送 有 審 判 權 限 之 普 通 法 院, 受 移 送 之 法 院 應 遵 照 本 院 解 釋 對 審 判 權 認 定 之 意 旨, 回 復 事 件 之 繫 屬, 依 法 審 判, 俾 保 障 人 民 憲 法 上 之 訴 訟 權 又 普 通 法 院 就 受 理 訴 訟 之 權 限 與 行 政 法 院 之 見 解 有 異 時, 相 關 法 律 並 無 相 當 於 前 述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78 條 解 決 審 判 權 衝 突 之 規 定, 有 關 機 關 應 依 本 解 釋 之 釋 示, 通 盤 檢 討 妥 為 設 計, 均 併 此 指 明 本 號 解 釋 最 後 一 段 所 具 有 之 意 義 一 方 面 後 正 受 理 之 行 政 法 院 應 表 明 其 對 該 事 件 無 受 理 權 限, 前 曾 受 理 之 普 通 法 院 對 該 事 件 所 為 無 審 判 權 之 瑕 疵 裁 判 應 不 發 生 何 等 效 力, 故 行 政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駁 回,

17 第 六 篇 第 一 章 訴 訟 程 序 總 論 585 而 普 通 法 院 以 前 所 為 裁 定 失 其 拘 束 力 63 另 一 方 面, 該 曾 繫 屬 於 普 通 法 院 及 現 繫 屬 於 行 政 法 院 之 同 一 事 件, 均 應 回 復 最 初 請 求 時 之 原 繫 屬 狀 態, 始 足 以 保 障 當 事 人 之 實 體 利 益 ( 如 消 滅 時 效 中 斷 之 效 力 除 斥 期 間 之 遵 守 ) 及 程 序 利 益 ( 如 已 繳 納 裁 判 費 用 ), 並 維 持 程 序 及 安 定, 故 要 求 行 政 法 院 將 之 移 送 於 普 通 法 院, 並 使 該 事 件 繫 屬 於 普 通 法 院 係 溯 自 當 事 人 原 向 普 通 法 院 請 求 之 時 64 國 際 訴 訟 競 合 時 之 裁 定 停 止 國 際 性 雙 重 起 訴 問 題 之 發 生 當 事 人 間 之 民 事 訴 訟 已 繫 屬 於 外 國 法 院, 但 相 同 當 事 人 之 一 人 就 該 相 同 訴 訟 向 我 國 法 院 重 行 起 訴, 我 國 法 院 應 如 何 處 理? 此 為 國 際 訴 訟 競 合 之 中 心 問 題 65 例 如 : 同 一 訴 訟 事 件, 由 於 被 告 當 事 人 之 普 通 審 判 籍 為 住 所 地 國, 其 特 別 審 判 籍 為 侵 權 行 為 地 國 或 契 約 履 行 地 國, 在 上 述 三 者 係 不 同 之 國 家 之 情 形, 該 各 國 法 院 對 此 同 一 事 件 均 有 管 轄 權 66 此 時 若 發 生 雙 重 起 訴 之 問 題, 是 否 可 依 我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53 條 及 第 249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之 規 定, 將 後 訴 訟 裁 定 駁 回? 抑 或 我 國 法 院 因 有 國 際 管 轄 權, 得 就 後 起 訴 之 相 同 事 件 為 審 判? 若 肯 定 之, 則 外 國 法 院 之 判 決 與 我 國 法 院 之 判 決 於 內 容 及 事 實 認 定 上, 將 有 發 生 裁 判 矛 盾 之 可 能, 且 亦 將 造 成 被 告 應 訴 之 煩 或 蒙 受 花 費 過 多 勞 力 時 間 費 用 之 不 利 益 國 際 性 雙 重 起 訴 之 解 決 方 式 當 事 人 間 之 民 事 訴 訟 已 經 繫 屬 於 外 國 法 院, 但 相 同 當 事 人 之 一 就 該 相 同 訴 訟 向 我 國 法 院 重 行 起 訴 時, 我 國 法 院 應 如 何 處 理 該 許 士 宦, 審 判 法 院 之 選 擇 與 舉 證 責 任 之 分 配, 載 於 程 序 保 障 與 闡 明 義 務, 頁 458 同 前 註 關 於 用 語 方 面, 使 用 國 際 訴 訟 競 合 此 用 語 之 學 者, 有 陳 榮 宗 教 授 陳 計 男 教 授 等 陳 榮 宗 林 慶 苗, 民 事 訴 訟 法 ( 上 ),2004 年 版, 頁 100

18 586 民 事 訴 訟 法 ( 上 )- 體 系 建 立. 案 例 剖 析 訴 訟? 針 對 國 際 性 雙 重 起 訴 之 解 決 方 式, 向 來 有 數 種 學 說 67 : 規 制 消 極 說 此 說 認 為, 民 事 訴 訟 法 有 關 禁 止 雙 重 起 訴 之 規 定, 僅 適 用 於 本 國 法 院 之 間 有 雙 重 起 訴 之 情 形, 對 於 國 際 間 之 雙 重 起 訴 情 形, 並 不 適 用, 從 而 在 我 國 法 院 提 起 之 後 訴 訟 不 適 用 禁 止 雙 重 起 訴 之 規 定 我 國 最 高 法 院 67 年 台 再 字 第 49 號 判 例 認 為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條 所 謂 已 起 訴 之 事 件, 係 指 已 向 中 華 民 國 法 院 起 訴 之 事 件 而 言, 如 已 在 外 國 法 院 起 訴, 則 無 該 條 之 適 用 承 認 預 測 說 此 說 認 為, 在 外 國 法 院 擊 屬 之 同 一 訴 訟, 其 判 決 若 將 來 在 我 國 得 以 預 測 有 可 能 被 承 認 時, 我 國 法 院 應 將 在 我 國 提 起 之 後 訴 訟, 利 用 禁 止 雙 重 起 訴 之 規 定 ( 即 我 國 民 訴 法 253) 為 處 理 解 決 適 合 之 法 院 地 說 此 說 又 稱 為 利 益 衡 量 說, 即 發 生 國 際 雙 重 起 訴 之 問 題 時, 應 將 我 國 法 院 與 外 國 法 院 兩 者 作 比 較, 若 認 為 由 外 國 法 院 審 判 較 適 當, 則 我 國 法 院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後 訴 ; 如 認 為 我 國 法 院 為 審 判 較 適 合 時, 則 不 問 外 國 法 院 有 無 訴 訟 繫 屬, 由 我 國 法 院 進 行 後 訴 之 審 判 我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82 條 之 2 之 增 訂 概 說 為 求 訴 訟 經 濟, 保 障 當 事 人 之 程 序 利 益, 並 避 免 裁 判 歧 異, 2003 年 新 修 正 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82 條 之 2 明 定 當 事 人 就 已 繫 屬 於 外 國 法 院 之 事 件 更 行 起 訴 時, 於 一 定 條 件 下, 法 院 得 在 外 國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前,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但 為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程 序 選 擇 權, 並 明 定 兩 造 當 事 人 亦 得 合 意 由 中 華 民 國 法 院 裁 判 67 陳 榮 宗, 國 際 民 事 訴 訟 之 法 律 問 題, 載 於 國 際 民 事 訴 訟 與 民 事 程 序 法, 頁 24~26

19 第 六 篇 第 一 章 訴 訟 程 序 總 論 587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82 條 之 2 之 分 析 觀 察 我 國 之 新 法, 其 規 定 : 當 事 人 就 已 繫 屬 於 外 國 法 院 之 事 件 更 行 起 訴, 如 有 相 當 理 由 足 認 該 事 件 之 外 國 法 院 判 決 在 中 華 民 國 有 承 認 其 效 力 之 可 能, 並 於 被 告 在 外 國 應 訴 無 重 大 不 便 者, 法 院 得 在 外 國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前, 以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其 著 眼 於, 上 述 之 利 益 衡 量 說 若 認 為 外 國 法 院 係 較 適 合 之 法 院 時, 或 承 認 預 測 說 若 認 為 繋 屬 於 外 國 法 院 之 訴 將 來 在 我 國 有 可 能 被 承 認 時, 皆 應 以 違 背 雙 重 起 訴 禁 止 而 以 裁 定 駁 回 在 本 國 之 訴 訟, 如 此 對 於 當 事 人 之 利 益 似 乎 是 不 當 的 侵 害 如 果 先 繫 屬 之 外 國 訴 訟 在 本 案 審 理 前 遭 駁 回, 或 該 外 國 之 判 決 拒 絕 被 承 認 時, 關 於 該 事 件 之 時 效 中 斷 或 以 期 間 遵 守 為 必 要 之 情 形, 對 當 事 人 是 不 利 的 因 此, 若 處 理 國 際 性 之 雙 重 起 訴 時, 法 院 不 直 接 將 後 訴 以 裁 定 駁 回, 而 以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之 方 式 為 之, 對 於 當 事 人 之 利 益 較 能 保 障 國 際 性 雙 重 起 訴 問 題 之 解 決, 其 主 要 理 論 依 據 在 考 慮 被 告 之 保 護 利 益 與 雙 重 判 決 之 矛 盾, 得 同 時 並 採 承 認 預 測 說 及 利 益 衡 量 說 之 解 決 方 法 68 故 新 法 採 取 承 認 預 測 說, 並 以 被 告 在 外 國 應 訴 無 重 大 不 便 者 為 要 件, 在 外 國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前, 法 院 得 以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亦 兼 採 利 益 衡 量 說 69 至 於 外 國 法 院 為 本 案 判 決 確 定 後, 法 院 應 如 何 解 決 繫 屬 於 我 國 之 後 訴 訟, 新 法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對 此, 學 者 認 為, 外 國 訴 訟 程 序 如 經 當 事 人 撤 回 而 消 滅 訴 訟 繫 屬, 我 國 法 院 即 得 依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撤 銷 停 止 訴 訟 之 裁 定 ( 本 法 186); 如 外 國 判 決 已 確 定, 該 外 國 判 決 除 非 有 本 法 第 402 條 第 1 項 各 款 事 由, 在 我 國 原 則 上 亦 承 認 其 效 力, 就 陳 榮 宗, 國 際 民 事 訴 訟 之 法 律 問 題, 載 於 國 際 民 事 訴 訟 與 民 事 程 序 法, 頁 27 陳 計 男, 民 事 訴 訟 法 論 ( 上 ),1999 年 版, 頁 248

20 588 民 事 訴 訟 法 ( 上 )- 體 系 建 立. 案 例 剖 析 內 國 訴 訟 則 以 起 訴 不 合 法 而 裁 定 駁 回 ( 249Ⅰ) 70 本 法 第 182 條 之 2 之 立 法 理 由 提 及 : 至 於 當 事 人 在 我 國 法 院 起 訴 後, 復 於 外 國 法 院 起 訴 之 情 形, 我 國 法 院 之 訴 訟 原 則 上 不 受 影 響, 惟 仍 應 由 法 院 就 個 案 具 體 情 形, 審 酌 我 國 之 訴 訟 有 無 訴 訟 利 益 等 事 項 處 理 之 此 一 條 文 將 訴 訟 於 本 國 與 外 國 法 院 繫 屬 之 先 後, 作 不 同 之 對 待, 其 理 由 為 何, 並 不 得 而 知 學 者 認 為, 如 此 對 待, 就 先 繫 屬 於 我 國 法 院 之 情 形, 如 何 達 到 修 法 理 由 中 所 稱 訴 訟 經 濟 與 避 免 裁 判 歧 異 之 效 果, 令 人 質 疑 71 案 例 X 為 住 在 美 國 之 美 國 人,Y 為 我 國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其 主 事 務 所 或 主 營 業 所 設 於 台 北 市 X 以 Y 為 被 告, 在 美 國 之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主 張 因 Y 所 製 造 銷 售 至 美 國 之 商 品 有 瑕 疵, 致 其 受 損 害, 請 求 法 院 判 令 Y 賠 償 X 美 金 一 百 萬 元 試 問 Y 可 否 於 X 在 美 國 所 提 起 之 請 求 賠 償 美 金 一 百 萬 元 之 訴 訟 繫 屬 中, 在 我 國 之 法 院 對 X 提 起 請 求 確 認 該 美 金 一 百 萬 元 債 務 不 存 在 之 訴? 如 提 起 時, 我 國 法 院 應 如 何 處 理 該 訴? 85 年 司 法 官 國 際 管 轄 權 之 認 定 問 題 本 題 涉 及 到 國 際 性 雙 重 起 訴 之 問 題, 不 過, 在 探 討 國 際 性 雙 重 起 訴 之 問 題 前, 仍 須 先 就 國 際 管 轄 權 之 問 題 作 一 交 代 我 國 對 於 Y 訴 請 確 定 美 金 一 百 萬 元 債 權 不 存 在 之 訴 有 無 審 判 權 及 管 轄 權, 涉 及 到 國 際 審 判 管 轄 權 之 爭 議 在 關 於 國 際 管 轄 權 無 明 文 規 定 之 情 形 下, 向 來 採 取 所 謂 的 逆 推 知 說, 即 國 內 民 事 訴 訟 法 所 定 之 普 沈 冠 伶, 國 際 訴 訟 競 合,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18 期, 頁 13 姜 世 明, 新 修 正 民 事 訴 訟 法 重 點 解 析, 法 學 講 座, 第 14 期, 頁 126

21 第 六 篇 第 一 章 訴 訟 程 序 總 論 589 通 審 判 籍 或 特 別 審 判 籍 若 在 我 國, 則 我 國 亦 有 國 際 裁 判 管 轄 權 72 現 今 之 趨 勢 已 從 傳 統 的 逆 推 知 說 發 展 到 國 際 審 判 權 分 配 說, 學 者 認 為 : 應 基 於 追 求 達 成 裁 判 之 妥 適 正 確 迅 速 經 濟 及 當 事 人 間 之 公 平 等 訴 訟 制 度 理 念, 將 國 際 裁 判 管 轄 之 問 題 本 質 理 解 為 屬 於 由 關 連 各 國 協 力 分 擔 審 判 機 能 之 問 題, 為 分 配 之 際, 應 綜 合 審 酌 上 述 各 種 理 念 而 為 具 體 之 判 定 實 際 上, 因 涉 外 民 事 事 件 牽 涉 訴 訟 程 序 之 不 同 準 據 法 之 差 益 到 庭 之 困 難 移 送 制 度 之 欠 缺 等 因 素, 而 與 國 內 的 民 事 事 件 有 所 不 同, 自 應 在 參 酌 或 類 推 適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之 同 時, 一 併 從 國 際 協 調 之 觀 點, 依 實 際 需 要 之 程 度 為 適 當 之 修 正 73 因 此, 應 斟 酌 系 爭 物 之 所 在 地 證 據 易 蒐 集 地 當 事 人 從 事 經 濟 活 動 之 地 等 方 面 加 以 考 慮, 就 個 案 判 斷 何 國 應 具 有 審 判 權 及 管 轄 權 在 本 題 中,X 以 Y 為 被 告, 在 美 國 法 院 訴 請 Y 賠 償 因 物 之 瑕 疵 所 受 之 損 害, 原 告 可 能 以 債 務 不 履 行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 契 約 責 任 ) 主 張 若 以 逆 推 知 說 之 觀 點, 而 X 以 契 約 關 係 ( 即 債 務 不 履 行 ) 而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時, 若 我 國 係 雙 方 約 定 之 債 務 履 行 地, 則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2 條 逆 推 知 我 國 有 審 判 權 ; 若 我 國 非 雙 方 約 定 之 債 務 履 行 地, 則 無 法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2 條 逆 推 知 我 國 有 審 判 權 如 從 國 際 審 判 權 分 配 說 之 觀 點, 我 國 係 系 爭 產 品 之 製 造 地, 則 該 產 品 製 造 過 程 是 否 有 瑕 疵, 在 我 國 審 判 應 較 有 利 於 證 據 之 蒐 集 因 此, 仍 可 認 為 我 國 法 院 對 於 此 案 件 有 審 判 權 及 管 轄 權 國 際 性 雙 重 起 訴 問 題 之 處 理 其 次, 此 例 題 是 否 違 反 重 複 起 訴 禁 止? 因 X 對 Y 已 先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之 給 付 之 訴, 而 Y 對 X 提 起 之 後 訴 為 同 一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消 極 確 認 之 訴, 此 前 後 二 訴 之 當 事 人 相 同 ( 均 為 甲 乙 ), 訴 訟 標 的 為 同 一 筆 甲 對 乙 之 一 百 萬 元 債 權, 且 前 訴 乙 之 反 對 聲 明 可 以 代 替 後 訴 乙 之 訴 之 聲 明 74, 為 同 一 事 件, 若 允 許 得 分 別 起 訴, 則 有 審 理 重 複 與 裁 判 蘇 遠 誠, 國 際 私 法, 頁 130~131 邱 聯 恭, 司 法 之 現 代 化 與 程 序 法, 頁 99 即 前 訴 訟 Y 請 求 法 院 以 本 案 判 決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之 聲 明 如 為 法 院 所 採 納, 判 決 X 本 案 敗 訴 確 定, 將 發 生 X 對 Y 無 該 一 百 萬 元 債 權 存 在 之 既 判 力, 與 後 訴 Y 之 消 極 確 認 之

22 590 民 事 訴 訟 法 ( 上 )- 體 系 建 立. 案 例 剖 析 矛 盾 之 可 能 然 而 本 案 中 同 一 事 件 之 前 訴 係 在 外 國 法 院 提 起, 後 訴 是 否 有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53 條 之 適 用, 則 有 疑 義 傳 統 之 見 解 認 為,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53 條 之 適 用, 前 後 二 訴 須 均 繋 屬 於 我 國 法 院, 如 其 一 繫 屬 於 外 國 法 院, 無 該 條 之 適 用 75 依 照 我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82 條 之 2 規 定, 當 事 人 就 已 繫 屬 於 外 國 法 院 之 事 件 更 行 起 訴, 如 有 相 當 理 由 足 認 該 事 件 之 外 國 法 院 判 決 在 中 華 民 國 有 承 認 其 效 力 之 可 能, 並 於 被 告 在 外 國 應 訴 無 重 大 不 便 者, 法 院 得 在 外 國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前, 以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因 此, 本 題 中 法 院 應 依 承 認 預 測 說 及 利 益 衡 量 說 之 觀 點, 視 情 形 決 定 是 否 以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76 訴 訟 中 有 犯 罪 嫌 疑 牽 涉 其 裁 判 者 訴 訟 中 有 犯 罪 嫌 疑 牽 涉 其 裁 判 者, 法 院 得 在 刑 事 訴 訟 終 結 前, 以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 183) 實 務 上 認 為, 此 項 犯 罪 嫌 疑, 僅 當 事 人 或 第 三 人 於 民 事 訴 訟 涉 有 偽 造 文 書 證 人 偽 證 鑑 定 人 為 不 實 之 鑑 定 等 罪 嫌, 始 足 當 之 (79 台 抗 218 判 例 ) 依 本 法 第 54 條 規 定 提 起 主 參 加 訴 訟 者 就 他 人 間 之 訴 訟 標 的 全 部 或 一 部 為 自 己 有 所 請 求, 或 主 張 因 其 訴 訟 之 結 果, 自 己 之 權 利 將 被 侵 害 者, 得 於 第 一 審 或 第 二 審 本 訴 之 聲 明 被 法 院 採 納, 判 決 Y 本 案 勝 訴, 發 生 相 同 之 效 力 因 此,Y 在 前 訴 所 求 之 判 決, 可 以 代 用 Y 在 後 訴 所 求 之 判 決 關 於 重 複 起 訴 禁 止 之 問 題, 參 見 駱 永 家, 重 複 起 訴 之 禁 止, 月 旦 法 學, 第 57 期 駱 永 家, 確 認 之 對 象 適 格 與 重 複 起 訴 之 禁 止, 民 事 法 研 究 Ⅰ, 頁 23 在 此 涉 及 到 一 個 爭 議 問 題 本 題 中 係 原 被 告 逆 轉 型 之 重 複 起 訴, 是 否 仍 屬 於 第 182 條 之 2 規 定 之 適 用 範 圍 本 文 係 採 取 廣 義 之 解 釋, 即 條 文 中 所 謂 之 當 事 人 更 行 起 訴, 除 了 原 告 重 複 起 訴 之 情 形 外, 應 包 含 被 告 就 同 一 事 件 提 起 反 訴 之 情 形, 此 乃 因 為 此 二 種 情 形 皆 有 可 能 造 成 法 院 審 理 重 複 當 事 人 應 訴 麻 煩 及 法 院 裁 判 矛 盾 此 等 缺 點, 故 當 事 人 作 廣 義 解 釋 包 含 原 告 被 告, 較 符 合 立 法 理 由 中 為 求 訴 訟 經 濟, 防 止 判 決 牴 觸, 並 維 護 當 事 人 之 公 平, 避 免 同 時 奔 波 兩 地 應 訴 之 意 旨 不 過, 學 者 中 對 此 亦 有 不 同 意 見 者, 如 陳 榮 宗 教 授 認 為, 於 原 被 告 逆 轉 型 之 雙 重 起 訴, 為 保 護 前 訴 之 被 告 利 益, 在 我 國 之 後 訴, 宜 同 時 進 行 審 理 程 序, 且 不 管 外 國 之 前 訴 結 果 為 何, 均 應 為 我 國 法 院 為 裁 判 蓋 後 訴 之 原 告 就 同 一 訴 訟 對 前 訴 原 告 向 我 國 法 院 起 訴, 本 即 為 其 權 利, 不 能 因 對 造 先 在 外 國 對 其 起 訴 而 其 進 行 訴 訟 之 權 利 被 剝 奪 ( 陳 榮 宗, 國 際 民 事 訴 訟 法 之 法 律 問 題, 載 於 國 際 民 事 訴 訟 法 與 民 事 程 序 法, 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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