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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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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次 目 錄 次 目 錄 一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 一 ) 服 兵 役 釋 1 服 兵 役 期 間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如 何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釋 2 申 請 補 訓 與 再 次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時 間 接 近 時, 得 同 時 辦 理 ( 二 ) 進 修 碩 博 士 釋 1 公 務 人 員 就 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復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依 實 際 情 形 核 酌 是 否 同 意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釋 2 經 核 定 以 進 修 碩 士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得 否 再 以 進 修 碩 士 事 由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等 相 關 疑 義 釋 3 經 核 定 以 進 修 碩 士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之 補 訓 相 關 疑 義 釋 4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以 進 修 碩 博 士 之 休 學 事 由, 不 符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規 定 釋 5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事 由 與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 按 : 現 為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 二 者 間 須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 以 訓 練 期 間 與 進 修 期 間 未 重 疊 為 例 釋 6 一 貫 修 讀 學 碩 士 學 位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不 符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規 定 ( 三 )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釋 1 生 產 事 由 以 所 核 定 之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最 終 日 為 保 留 事 107

4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由 原 因 消 滅 之 日 釋 2 以 祖 父 母 病 危 之 事 由, 不 符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規 定 釋 3 以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長 子 ( 女 )( 按 : 第 1 胎 )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獲 准 者, 於 長 子 ( 女 ) 未 滿 三 足 歲 前 次 子 ( 女 )( 按 : 第 2 胎 ) 出 生, 得 再 以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 四 )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釋 1 錄 取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不 得 以 參 加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為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據 以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釋 2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事 由 與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二 者 間 須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釋 3 不 得 以 派 遣 至 國 外 工 作 為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釋 4 教 育 實 習 非 屬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亦 非 屬 進 修 碩 博 士 範 疇, 不 符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規 定 釋 5 不 得 以 律 師 實 習 為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釋 6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之 認 定 標 準 釋 7 不 得 以 訓 期 重 疊 為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釋 8 前 以 懷 孕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再 以 照 顧 罹 病 早 產 兒 為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釋 9 不 得 以 進 修 學 士 為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釋 10 不 得 以 與 公 司 行 號 簽 定 契 約 為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釋 11 不 得 以 擔 任 學 校 教 職 期 間 為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 五 ) 其 他 釋 1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不 得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5 次 目 錄 釋 2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4 條 各 款 之 適 用 原 則 釋 3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之 時 點 釋 4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3 條 所 定 同 項 考 試 同 時 正 額 錄 取 擇 一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疑 義 二 補 訓 或 重 新 訓 練 釋 1 大 專 預 官 學 生 因 體 位 退 訓, 須 於 收 到 後 備 司 令 部 核 發 之 補 充 兵 證 書 後, 再 行 申 請 補 訓 釋 2 替 代 役 役 男 經 停 役, 須 於 收 到 免 役 證 明 書 後, 再 行 申 請 補 訓 釋 3 退 伍 日 期 與 補 訓 之 開 訓 日 期 接 近 時 之 申 請 補 訓 及 證 明 文 件 規 定 釋 4 進 修 碩 士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者,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3 個 月 內 申 請 補 訓 之 計 算 時 點 釋 5 以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原 因 消 滅 認 定 三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釋 1 所 稱 基 礎 訓 練, 係 指 由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辦 理 或 委 託 相 關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者 為 限 釋 2 曾 受 身 心 障 礙 特 考 基 礎 訓 練, 不 符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規 定 四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釋 1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期 間, 不 予 採 計 據 以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釋 2 一 般 行 政 與 財 稅 行 政 非 屬 同 一 職 組, 且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不 得 單 向 調 任 財 稅 行 政 職 系, 兩 者 工 作 性 質 並 非 相 近, 不 得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6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釋 3 工 作 性 質 相 同 或 相 近, 指 曾 擔 任 與 擬 任 職 務 列 同 一 職 系 或 同 一 職 組 各 職 系 或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得 單 向 調 任 職 系 之 職 務 之 認 定 標 準 釋 4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所 定 最 近 5 年 計 算 方 式 釋 5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考 三 級 考 試 錄 取, 不 得 以 相 當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250 薪 點 約 僱 人 員 資 歷,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釋 6 曾 任 軍 職 人 員, 不 符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規 定 釋 7 曾 任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各 醫 院 所 進 用 之 約 用 人 員 年 資, 不 得 採 計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五 訓 練 津 貼 釋 1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不 適 用 現 職 人 員 應 考 試 錄 取 之 津 貼 規 定 釋 2 現 職 人 員 復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其 訓 練 津 貼 發 放 疑 義 釋 3 不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五 ) 之 資 格 要 件 者,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津 貼 之 專 業 加 給 亦 不 得 比 照 該 表 規 定 支 給 釋 4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具 所 占 職 缺 任 用 資 格, 得 准 先 予 派 代 送 審, 其 訓 練 津 貼 得 依 現 職 人 員 參 加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津 貼 之 規 定 支 給 釋 5 尚 未 服 滿 特 考 限 制 轉 調 期 限, 復 應 其 他 考 試 錄 取 分 配 他 機 關 實 務 訓 練, 仍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6 條 規 定 支 領 訓 練 津 貼 釋 6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實 務 訓 練 前 1 年 度, 已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尚 不 得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申 請 婚 假 及 請 領 結 婚 補 助 釋 7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至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占 法 制 110

7 次 目 錄 職 系 職 缺 訓 練 期 間, 實 際 參 與 法 制 工 作, 得 支 給 法 制 專 業 加 給 六 請 假 規 定 及 訓 期 計 算 釋 1 現 職 人 員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須 辦 理 離 職 參 加 是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不 得 以 請 假 方 式 受 訓 釋 2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因 病 住 院 治 療, 其 事 病 假 及 延 長 病 假 應 如 何 計 算 疑 義 釋 3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復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不 得 以 請 假 方 式 保 留 現 職 參 加 是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釋 4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報 到 占 缺 實 務 訓 練 前 分 娩, 可 否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請 娩 假 疑 義 釋 5 某 甲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請 假 須 相 對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日 期 如 何 計 算 釋 6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未 具 所 占 職 缺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無 法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實 施 休 假 136 釋 7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因 罹 重 病 請 假 逾 1 個 月 以 上, 其 請 假 期 間 可 否 僱 用 職 務 代 理 人 相 關 疑 義 釋 8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相 關 疑 義 七 其 他 釋 1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服 兵 役 期 間, 薪 俸 支 領 疑 義 釋 2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視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公 務 員 釋 3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撫 卹 案 件, 占 缺 訓 練 人 員 係 以 各 職 缺 所 在 之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為 權 責 機 111

8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關 釋 4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之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占 缺 訓 練 期 間, 不 得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亦 不 得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釋 5 現 職 人 員 復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並 採 占 缺 方 式 實 施 訓 練 者, 如 具 擬 任 職 務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並 經 派 代 送 審 後, 其 訓 練 期 間 得 參 加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及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並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釋 年 度 起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依 法 接 受 訓 練 期 間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類 別

9 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一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 一 ) 服 兵 役 釋 1 服 兵 役 期 間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如 何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保 訓 會 民 國 91 年 9 月 13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某 甲 如 於 服 兵 役 ( 含 留 營 服 役 ) 期 間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則 應 於 榜 示 後 15 日 內 檢 附 軍 人 身 分 證 ( 正 反 面 影 本 ) 提 出 申 請 ( 按 : 現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於 榜 示 後 完 成 分 配 訓 練 作 業 前 提 出 申 請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釋 2 申 請 補 訓 與 再 次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時 間 接 近 時, 得 同 時 辦 理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2 月 26 日 公 訓 字 第 A 號 書 函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如 因 進 修 碩 博 士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應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3 個 月 內 申 請 補 訓 ; 如 復 應 召 服 兵 役, 則 得 以 服 兵 役 之 事 由, 再 向 本 會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某 甲 預 計 於 碩 士 學 業 完 成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1 星 期 內 應 召 服 兵 役, 為 便 民 及 提 升 行 政 效 率, 同 意 某 甲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相 關 事 證 同 時 辦 理 補 訓 及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本 會 將 於 查 驗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無 誤 後 依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作 業 113

10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 二 ) 進 修 碩 博 士 釋 1 公 務 人 員 就 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復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依 實 際 情 形 核 酌 是 否 同 意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保 訓 會 民 國 91 年 11 月 21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按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主 要 係 配 合 在 職 進 修 需 求 專 案 規 劃, 以 提 供 在 職 人 員 公 餘 進 修 之 管 道, 因 多 係 利 用 非 上 班 時 間 進 修, 與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 按 : 現 為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 之 情 況 未 符,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惟 查 如 確 有 部 分 學 校 利 用 上 班 時 間 授 課 者,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進 修 人 員 則 得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申 請 人 除 檢 具 學 生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外 並 應 同 時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利 用 上 班 時 間 進 修 之 相 關 文 件 ( 如 原 機 關 同 意 進 修 相 關 文 件 及 課 程 表 等 資 料 ), 始 同 意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釋 2 經 核 定 以 進 修 碩 士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得 否 再 以 進 修 碩 士 事 由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等 相 關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3 月 13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某 甲 應 91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司 法 官 科 錄 取, 前 經 本 會 同 意 以 進 修 碩 士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在 案, 有 關 保 留 及 補 訓 相 關 疑 義, 釋 示 如 下 : 一 經 獲 准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後, 如 擬 參 加 92 年 司 法 官 特 考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請 以 書 面 敘 明 補 訓 理 由 並 檢 具 足 以 證 明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原 因 消 滅 之 文 件, 連 同 補 訓 申 請 書, 向 本 會 申 請 二 如 經 申 請 補 訓 並 經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是 否 可 再 以 同 一 進 修 碩 士 事 由 向 本 會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乙 節, 因 該 項 事 由 前 業 經 某 甲 舉 證 原 因 已 消 滅, 並 經 本 會 核 准 在 案, 爰 不 得 再 以 同 一 事 由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三 如 擬 於 受 訓 結 束 後 分 發 任 用 前 再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一 節, 因 已 完 成 訓 練 程 序, 且 訓 練 期 滿 翌 日 即 分 發 任 用, 爰 無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適 用 114

11 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四 有 關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補 訓 期 限 及 得 否 於 保 留 3 年 內 修 讀 2 個 碩 士 一 節, 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第 2 款 及 第 5 項 規 定, 以 在 學 原 因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者, 係 以 同 一 事 由 辦 理 因 此, 於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期 間, 只 得 進 修 1 個 碩 士 學 位, 其 保 留 年 限 仍 應 自 92 年 2 月 12 日 起 算 3 年, 即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95 年 2 月 11 日 釋 3 經 核 定 以 進 修 碩 士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之 補 訓 相 關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10 月 6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為 考 量 經 核 定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人 員 之 權 利, 如 於 進 修 碩 博 士 期 間, 學 分 修 畢 或 因 其 他 個 人 因 素 衡 酌 毋 需 繼 續 保 留 者, 同 意 填 妥 補 訓 申 請 書 並 載 明 理 由 後, 申 請 補 訓 至 如 於 保 留 期 限 (3 年 ) 屆 滿 ( 按 : 保 留 期 限 現 為 進 修 碩 士 2 年 博 士 3 年 ), 尚 未 畢 業, 如 何 申 請 補 訓 一 節, 於 補 訓 時 點 為 期 限 屆 滿 或 原 因 消 滅 翌 日 起 3 個 月 內, 如 某 甲 於 期 限 屆 滿 尚 未 畢 業, 則 仍 得 填 妥 補 訓 申 請 書 向 本 會 申 請 補 訓 釋 4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以 進 修 碩 博 士 之 休 學 事 由, 不 符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規 定 保 訓 會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如 以 進 修 碩 博 士 之 休 學 事 由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一 節, 按 以 休 學 者 雖 具 有 學 校 學 籍, 惟 並 未 有 實 際 從 事 進 修 之 事 實, 非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 按 : 現 為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 爰 以 進 修 碩 博 士 之 休 學 事 由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與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 按 : 現 為 第 4 條 第 2 款 ) 之 立 法 意 旨 尚 有 未 合 釋 5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事 由 與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 按 : 現 為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 二 者 間 須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 以 訓 練 期 間 與 進 修 期 間 未 重 疊 為 例 保 訓 會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一 按 考 選 部 91 年 6 月 4 日 選 特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略 以 : 說 明 二 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3 115

12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項 ( 按 : 現 為 第 4 條 )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進 修 碩 士 博 士 事 由,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 按 : 現 為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 者, 得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因 此,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依 前 揭 規 定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時, 其 事 由 與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 按 : 現 為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 二 者 間, 必 須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三 有 關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一 案, 依 個 案 情 況 就 申 請 事 由 確 實 不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申 請 事 由 與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 按 : 現 為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等 因 素 認 定 之 另 101 年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第 2 點 及 第 3 點 規 定 略 以, 訓 練 分 為 基 礎 訓 練 與 實 務 訓 練, 訓 練 期 間 合 計 4 個 月 二 本 案 依 某 甲 申 請 書 所 附 資 料, 某 甲 係 應 旨 揭 考 試 錄 取, 查 是 項 考 試 業 經 分 發 機 關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預 定 於 102 年 3 月 26 日 公 告 分 配,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規 定, 某 甲 應 於 報 到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向 用 人 機 關 報 到 受 訓, 訓 期 為 4 個 月 據 此, 爰 某 甲 應 於 同 年 7 月 底 或 8 月 初 即 可 完 成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而 某 甲 係 於 同 年 9 月 始 註 冊 進 入 某 大 學 102 學 年 度 碩 士 班 就 讀, 茲 以 某 甲 於 入 學 進 修 碩 士 前 即 可 接 受 是 項 訓 練 完 竣, 尚 無 前 揭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規 定 之 適 用 釋 6 一 貫 修 讀 學 碩 士 學 位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不 符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規 定 考 選 部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選 規 一 字 第 號 函 本 案 某 甲 某 乙 2 員 雖 依 國 立 某 大 學 某 學 系 一 貫 修 讀 學 碩 士 學 位 辦 法, 經 該 校 正 式 公 告 錄 取 為 預 備 研 究 生, 並 於 某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選 修 讀 該 校 某 研 究 所 之 課 程 惟 依 考 試 法 第 2 條 ( 按 : 現 為 第 4 條 ) 規 定, 某 甲 某 乙 2 員 仍 應 於 第 8 學 期 ( 含 ) 前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並 參 加 該 校 碩 士 班 甄 試 或 一 般 生 入 學 考 試, 經 錄 取 後 始 正 式 取 得 該 系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資 格 爰 此, 該 2 員 非 屬 修 讀 碩 士 班 尚 未 取 得 學 位 者, 核 與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第 2 款 ( 按 : 現 為 第 4 條 第 2 款 ) 之 規 定 不 符 116

13 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 三 )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釋 1 生 產 事 由 以 所 核 定 之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最 終 日 為 保 留 事 由 原 因 消 滅 之 日 考 選 部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選 規 字 第 號 書 函 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懷 孕 生 產 得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係 為 貫 徹 憲 法 保 障 婦 女 工 作 權 益 之 宗 旨, 並 充 分 維 護 母 體 的 身 心 健 康, 促 進 兩 性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本 案 經 綜 合 審 酌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之 規 定, 旨 揭 規 定 之 生 產 事 由 係 包 括 分 娩 及 流 產, 並 視 分 娩 後 之 個 別 情 形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所 核 定 假 別 之 最 終 日 為 事 由 原 因 消 滅 之 日 釋 2 以 祖 父 母 病 危 之 事 由, 不 符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規 定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10 月 6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 按 : 現 為 第 4 條 ) 規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 按 : 現 為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 者, 得 檢 具 事 證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有 關 祖 父 母 病 危, 因 不 屬 上 開 法 規 明 定 得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之 事 由, 故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 受 訓 ) 資 格 釋 3 以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長 子 ( 女 )( 按 : 第 1 胎 )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獲 准 者, 於 長 子 ( 女 ) 未 滿 三 足 歲 前 次 子 ( 女 )( 按 : 第 2 胎 ) 出 生, 得 再 以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考 選 部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選 規 一 字 第 號 函 基 於 憲 法 保 障 婦 女 工 作 權 益, 維 護 母 體 的 身 心 健 康, 促 進 兩 性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為 符 考 試 法 第 4 條 第 4 款 之 立 法 意 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依 考 試 法 第 4 條 第 4 款 規 定, 因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事 由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者, 應 不 限 制 其 申 請 次 數, 各 子 女 別 之 保 留 期 限 予 以 從 寬 採 取 分 別 計 算, 以 兼 顧 錄 取 人 員 之 育 嬰 需 求 117

14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 四 )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釋 1 錄 取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不 得 以 參 加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為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據 以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保 訓 會 民 國 91 年 2 月 7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15 條 ( 按 : 現 為 第 14 條 ) 規 定 : 受 訓 人 員 應 同 一 種 考 試 不 同 等 級 考 試 同 時 錄 取 或 復 應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如 訓 期 重 疊, 應 選 擇 一 種 考 試 接 受 訓 練 某 甲 應 90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調 查 人 員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擬 以 參 加 90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考 三 級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為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一 節, 核 與 前 揭 規 定 未 符 釋 2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事 由 與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二 者 間 須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考 選 部 民 國 91 年 6 月 4 日 選 特 字 第 號 書 函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 按 : 現 為 第 4 條 ) 規 定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時, 其 事 由 與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 按 : 現 為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 二 者 間, 必 須 具 有 相 當 之 因 果 關 係 有 關 某 甲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一 案, 請 依 個 案 情 況 就 申 請 事 由 確 實 不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申 請 事 由 與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等 因 素 認 定 之 釋 3 不 得 以 派 遣 至 國 外 工 作 為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保 訓 會 民 國 91 年 12 月 26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某 甲 以 財 團 法 人 國 際 合 作 發 展 基 金 會 派 遣 至 巴 拿 馬 大 學 從 事 中 文 教 學 工 作 事 由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經 核 其 事 由 發 生 之 時 點 (91 年 8 月 20 日 ) 係 在 外 交 特 考 第 一 試 (91 年 9 月 5 日 ) 之 前, 且 該 事 由 與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 按 : 現 為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 間 亦 不 具 相 當 之 因 果 關 係, 爰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 按 : 現 為 第 4 條 ) 規 定, 不 予 同 意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118

15 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釋 4 教 育 實 習 非 屬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亦 非 屬 進 修 碩 博 士 範 疇, 不 符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規 定 考 試 院 民 國 92 年 1 月 8 日 (92) 考 台 訴 決 字 第 005 號 訴 願 決 定 書 訴 願 人 以 教 育 實 習 屬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以 其 所 敘 事 由 發 生 時 點 係 在 考 試 報 名 前, 應 能 預 見 考 試 經 錄 取 後 有 未 能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 按 : 現 為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 之 事 實 發 生, 非 屬 不 可 歸 責 又 教 育 實 習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3 項 ( 按 : 現 為 第 5 條 第 2 項 ) 規 定,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所 定 進 修 碩 博 士 範 疇 釋 5 不 得 以 律 師 實 習 為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1 月 17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某 甲 以 錄 取 91 年 專 技 高 考 律 師 並 於 律 師 事 務 所 實 習 之 事 由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經 核 律 師 高 考 報 名 之 時 點 (91 年 7 月 1 日 至 8 日 ) 乃 在 91 年 司 法 特 考 報 名 (91 年 8 月 14 日 至 21 日 ) 之 前, 某 甲 於 報 考 司 法 特 考 時, 即 應 知 悉 倘 律 師 高 考 亦 獲 錄 取, 將 發 生 無 法 如 期 參 加 司 法 特 考 訓 練 之 結 果, 且 該 事 由 與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 按 : 現 為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 間 亦 不 具 相 當 之 因 果 關 係, 爰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 按 : 現 為 第 4 條 ) 規 定, 不 予 同 意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釋 6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之 認 定 標 準 考 試 院 民 國 92 年 3 月 26 日 (92) 考 台 訴 決 字 第 048 號 訴 願 決 定 書 以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係 以 事 由 須 不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以 及 事 由 與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 按 : 現 為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 間 須 具 有 相 當 之 因 果 關 係 兩 項 條 件 加 以 審 核 其 中 事 由 是 否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係 依 當 事 人 有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認 定 之, 所 謂 故 意 係 指 當 事 人 對 於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事 實 明 知 並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者, 所 謂 過 失 則 指 當 事 人 對 於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事 實 按 其 情 節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者, 並 從 事 由 發 生 之 時 點 是 在 該 項 考 試 報 名 前 或 後, 作 為 考 量 ; 另 外 事 由 與 無 法 立 即 分 發 ( 按 : 現 為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119

16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訓 練 )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則 依 事 件 性 質 之 必 要 性 與 急 迫 性 加 以 考 量, 並 非 僅 憑 個 人 見 解 推 論 屬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為 據 釋 7 不 得 以 訓 期 重 疊 為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考 試 院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94) 考 台 訴 決 字 第 048 號 訴 願 決 定 書 訴 願 人 應 93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錄 取 後, 復 應 93 年 書 記 官 考 試 錄 取, 如 訓 期 重 疊,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15 條 ( 按 : 現 為 第 14 條 ) 規 定, 應 選 擇 一 種 考 試 接 受 訓 練 其 以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申 請 保 留 當 年 書 記 官 考 試 受 訓 資 格, 核 與 規 定 不 合 釋 8 前 以 懷 孕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再 以 照 顧 罹 病 早 產 兒 為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保 訓 會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某 甲 前 以 懷 孕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自 無 法 預 見 會 有 早 產 情 事 發 生, 且 新 生 兒 患 有 相 當 病 情, 較 一 般 足 月 新 生 兒 更 需 母 親 照 護 ( 非 一 般 褓 母 所 能 勝 任 ), 屬 不 可 歸 責, 又 該 事 由 與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 按 : 現 為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 二 者 間 亦 具 有 相 當 之 因 果 關 係, 核 符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 按 : 現 為 第 4 條 ) 規 定 釋 9 不 得 以 進 修 學 士 為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考 試 院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96 考 台 訴 決 字 第 017 號 訴 願 決 定 書 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 按 : 現 為 第 4 條 ) 既 明 定 以 進 修 為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事 由 要 件 為 進 修 碩 士 博 士, 依 明 示 其 一 視 為 排 除 其 他 之 法 理, 自 不 容 再 以 具 備 其 他 在 學 學 生 身 分 為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適 用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規 定 120

17 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釋 10 不 得 以 與 公 司 行 號 簽 定 契 約 為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保 訓 會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本 案 依 某 甲 申 請 書 所 附 資 料, 某 甲 於 101 年 5 月 18 日 與 某 有 限 公 司 簽 定 聘 任 契 約 擔 任 該 公 司 聘 任 人 員 之 時 點, 係 於 旨 揭 考 試 報 名 (101 年 9 月 11 日 至 20 日 ) 前 即 發 生, 某 甲 並 於 同 年 12 月 22 日 至 24 日 應 試, 應 可 預 見 倘 應 旨 揭 考 試 錄 取 後, 如 未 辦 理 離 職, 將 有 未 能 如 期 接 受 訓 練 之 結 果 發 生, 故 並 非 不 可 歸 責 之 事 由, 爰 依 前 開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 按 : 現 為 第 4 條 ) 規 定, 不 予 同 意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釋 11 不 得 以 擔 任 學 校 教 職 期 間 為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保 訓 會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本 案 依 某 甲 申 請 書 所 附 某 大 學 聘 書 載 以, 某 甲 於 102 年 9 月 9 日 至 103 年 1 月 31 日 止 受 聘 擔 任 該 校 兼 任 助 理 教 授, 以 該 應 聘 之 時 點, 係 於 旨 揭 考 試 榜 示 (102 年 9 月 17 日 ) 前 即 發 生, 應 可 預 見 倘 應 旨 揭 考 試 錄 取 後, 如 未 辦 理 離 職, 將 有 未 能 如 期 接 受 訓 練 之 結 果 發 生, 故 並 非 不 可 歸 責 之 事 由, 爰 依 前 開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 按 : 現 為 第 4 條 ) 規 定, 不 予 同 意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121

18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 五 ) 其 他 釋 1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不 得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考 選 部 民 國 92 年 3 月 21 日 選 高 字 第 號 書 函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 按 : 現 為 第 4 條 ) 立 法 意 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係 依 用 人 機 關 提 報 之 任 用 計 畫 辦 理, 惟 考 量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中, 因 服 兵 役 進 修 碩 博 士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及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等 均 可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將 使 考 用 之 間 難 以 配 合, 爰 規 定 並 得 視 考 試 成 績 酌 增 錄 取 名 額,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 至 關 於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並 無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之 規 定 釋 2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4 條 各 款 之 適 用 原 則 考 選 部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選 規 一 字 第 號 函 一 原 則 : 適 用 新 法 二 例 外 :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公 布 前 ( 按 : 係 指 103 年 1 月 22 日 修 正 公 布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 已 公 告 舉 辦 之 考 試 或 已 辦 理 竣 事 之 考 試 ( 按 : 指 103 年 初 等 考 試 身 障 特 考 關 務 特 考 102 年 地 方 特 考 及 其 以 前 辦 理 之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 其 錄 取 人 員 於 原 考 試 法 存 有 信 賴 保 護 利 益 之 事 由,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仍 可 適 用 原 考 試 法 之 規 定 釋 3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之 時 點 考 選 部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選 規 一 字 第 號 函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4 條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及 考 選 部 103 年 2 月 11 日 選 規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榜 示 後 分 配 訓 練 前 所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之 時 點, 按 前 揭 立 法 意 旨, 為 避 免 造 成 機 關 用 人 及 業 務 運 作 之 困 難, 應 指 分 發 機 關 及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完 成 分 配 作 業 前, 至 分 發 機 關 及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辦 理 分 配 作 業 所 需 之 期 程, 應 由 該 等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訂 定 122

19 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釋 4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3 條 所 定 同 項 考 試 同 時 正 額 錄 取 擇 一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疑 義 考 選 部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選 規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同 時 正 額 錄 取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與 普 通 考 試 之 錄 取 人 員,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擇 一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 惟 如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就 其 選 擇 之 等 級 或 類 科, 具 有 考 試 法 第 4 條 所 定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事 由,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者, 得 檢 具 事 證 向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至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未 擇 一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依 應 考 人 錄 取 之 較 高 等 級 或 名 次 較 前 之 類 科 逕 行 分 配 訓 練 者, 亦 同 123

20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二 補 訓 或 重 新 訓 練 釋 1 大 專 預 官 學 生 因 體 位 退 訓, 須 於 收 到 後 備 司 令 部 核 發 之 補 充 兵 證 書 後, 再 行 申 請 補 訓 保 訓 會 民 國 91 年 10 月 11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依 徵 兵 規 則 第 14 條 有 關 改 判 體 位 程 序 規 定, 請 於 收 到 後 備 司 令 部 核 發 之 補 充 兵 證 書 後, 再 行 申 請 補 訓 釋 2 替 代 役 役 男 經 停 役, 須 於 收 到 免 役 證 明 書 後, 再 行 申 請 補 訓 保 訓 會 民 國 92 年 10 月 6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依 替 代 役 實 施 條 例 第 11 條 第 2 項 有 關 免 予 回 役 規 定, 應 於 收 到 免 役 證 明 書 後, 再 行 申 請 補 訓 釋 3 退 伍 日 期 與 補 訓 之 開 訓 日 期 接 近 時 之 申 請 補 訓 及 證 明 文 件 規 定 保 訓 會 民 國 93 年 5 月 12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應 於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原 因 消 滅 後 3 個 月 內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會 提 出 申 請 補 訓 惟 部 分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 如 司 法 官 特 考 警 察 特 考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等 ), 因 其 係 採 集 中 訓 練 方 式, 上 開 人 員 如 前 以 服 兵 役 之 事 由 經 本 會 核 准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其 退 伍 日 期 與 集 中 訓 練 班 開 訓 日 期 接 近 者, 為 恐 其 退 伍 後 始 申 請 補 訓 將 造 成 相 關 調 訓 作 業 不 及 致 其 有 無 法 參 訓 之 虞, 本 會 爰 採 個 案 審 核 方 式 並 原 則 同 意 是 類 人 員 暫 以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補 訓 作 業, 惟 其 仍 應 於 退 伍 後 立 即 補 送 退 伍 令 影 本 至 本 會 查 考 釋 4 進 修 碩 士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者,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3 個 月 內 申 請 補 訓 之 計 算 時 點 保 訓 會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某 甲 前 以 進 修 碩 士 事 由 經 本 會 核 准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嗣 業 於 98 年 6 月 取 得 碩 士 畢 業 證 書 據 此, 某 甲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原 因 消 滅 時 點, 本 會 得 從 寬 認 定 為 98 年 6 月 30 日, 爰 某 甲 應 自 98 年 7 月 1 日 起 至 同 年 9 月 30 日 前, 向 本 會 提 出 補 訓 申 124

21 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補 訓 或 重 新 訓 練 請 釋 5 以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原 因 消 滅 認 定 保 訓 會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因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事 由 經 本 會 函 准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於 該 保 留 期 限 (3 年 ) 內 且 該 子 女 尚 未 滿 三 足 歲 前, 經 錄 取 人 員 衡 酌 已 無 繼 續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必 要 時, 亦 得 繕 具 相 關 說 明 ( 例 如 : 該 子 女 已 有 其 他 家 庭 成 員 或 委 請 褓 姆 照 顧 配 偶 為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已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等 ) 具 結 保 留 原 因 消 滅, 併 同 補 訓 申 請 書 向 本 會 申 請 補 訓 125

22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三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釋 1 所 稱 基 礎 訓 練, 係 指 由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辦 理 或 委 託 相 關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者 為 限 保 訓 會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某 君 前 應 98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執 達 員 類 科 及 格 經 查 是 項 特 考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第 2 點 第 4 點 第 1 款 及 第 5 點 規 定, 訓 練 類 別 為 實 務 訓 練, 由 各 職 缺 所 在 之 用 人 機 關 辦 理 是 以, 上 開 訓 練 核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18 條 之 1 及 102 年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第 9 點 所 定, 由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或 委 託 相 關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之 基 礎 訓 練, 爰 不 得 免 除 該 項 考 試 基 礎 訓 練, 仍 須 參 加 全 期 程 (5 週 ) 之 基 礎 訓 練 釋 2 曾 受 身 心 障 礙 特 考 基 礎 訓 練, 不 符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規 定 保 訓 會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經 查 100 年 身 心 障 礙 特 考, 係 依 是 項 特 考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第 2 點 及 第 5 點 規 定, 由 各 職 缺 所 在 之 用 人 機 構 辦 理 實 務 訓 練, 並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得 經 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報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採 自 由 報 名 方 式 參 加 網 路 線 上 學 習 基 礎 訓 練 或 實 體 課 程 基 礎 訓 練, 其 課 程 內 容 及 相 關 作 業 事 項, 由 本 會 另 訂 之 復 查 100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體 基 礎 訓 練 作 業 規 定 第 5 點 第 2 款 規 定 : 完 成 實 體 基 礎 訓 練 人 員, 核 給 學 習 時 數 認 證, 但 不 採 計 訓 練 成 績 是 以,100 年 身 心 障 礙 特 考 基 礎 訓 練 係 屬 自 由 報 名 方 式 參 加, 該 基 礎 訓 練 亦 不 採 計 訓 練 成 績 經 核 某 甲 未 具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18 條 及 102 年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第 9 點 所 定 免 除 部 分 基 礎 訓 練 要 件, 爰 不 得 免 除 該 項 考 試 基 礎 訓 練, 仍 須 參 加 全 期 程 (5 週 ) 之 基 礎 訓 練 126

23 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四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釋 1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期 間, 不 予 採 計 據 以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保 訓 會 民 國 91 年 5 月 20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實 務 經 驗 之 認 定 標 準 應 以 申 請 人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 即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生 效 日 ) 之 日 起 算 參 加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期 間, 因 訓 練 係 屬 考 試 程 序 之 一 部 分, 且 訓 練 期 間 尚 未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應 不 予 採 計 據 以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釋 2 一 般 行 政 與 財 稅 行 政 非 屬 同 一 職 組, 且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不 得 單 向 調 任 財 稅 行 政 職 系, 兩 者 工 作 性 質 並 非 相 近, 不 得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考 試 院 民 國 91 年 8 月 14 日 (91) 考 台 訴 決 字 第 120 號 訴 願 決 定 書 查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規 定, 一 般 行 政 與 財 稅 行 政 非 屬 同 一 職 組, 且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不 得 單 向 調 任 財 稅 行 政 職 系,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規 定, 兩 者 工 作 性 質 並 非 相 近, 自 不 得 據 以 辦 理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釋 3 工 作 性 質 相 同 或 相 近, 指 曾 擔 任 與 擬 任 職 務 列 同 一 職 系 或 同 一 職 組 各 職 系 或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得 單 向 調 任 職 系 之 職 務 之 認 定 標 準 保 訓 會 民 國 93 年 10 月 12 日 (93) 公 審 決 字 第 0316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應 93 年 地 方 特 考 錄 取 參 加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須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按 : 現 為 第 20 條 ) 所 定 資 格 及 經 驗 者, 始 得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依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復 審 人 曾 任 之 財 稅 行 政 職 系, 尚 不 得 單 向 調 任 地 政 職 系, 核 與 曾 擔 任 職 務 與 擬 任 職 務 得 單 向 調 任 職 系 之 職 務 規 定 尚 有 未 符 127

24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釋 4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所 定 最 近 5 年 計 算 方 式 保 訓 會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曾 任 聘 用 人 員 應 98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錄 取, 須 具 備 最 近 5 年 內, 具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之 工 作 經 驗 且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以 上 之 工 作 經 驗 8 個 月 以 上,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始 可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本 案 某 甲 曾 任 某 縣 政 府 約 聘 人 員, 期 間 自 93 年 2 月 9 日 至 94 年 4 月 5 日 現 於 98 年 10 月 16 日 至 某 機 關 報 到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其 最 近 5 年 之 工 作 經 驗 起 迄 時 間, 係 指 自 93 年 10 月 16 日 至 98 年 10 月 15 日 止, 爰 某 甲 僅 得 採 計 93 年 10 月 16 日 至 94 年 4 月 5 日 之 工 作 經 驗, 因 未 滿 8 個 月, 爰 不 得 據 以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釋 5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考 三 級 考 試 錄 取, 不 得 以 相 當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250 薪 點 約 僱 人 員 資 歷,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保 訓 會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曾 任 約 僱 人 員 應 98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錄 取, 依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附 表 之 各 類 人 員 與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相 當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對 照 表, 須 最 近 5 年 內 具 有 相 當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280 薪 點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8 個 月 以 上,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始 可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本 案 某 甲 曾 任 某 縣 稅 捐 稽 徵 處 相 當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250 薪 點 約 僱 助 理 稅 務 員, 期 間 自 96 年 10 月 16 日 至 97 年 3 月 30 日, 與 上 揭 規 定 不 符, 尚 不 得 採 計 據 以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釋 6 曾 任 軍 職 人 員, 不 符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規 定 保 訓 會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某 甲 係 服 志 願 役 預 備 軍 官, 核 屬 軍 職 人 員,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爰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0 條 及 第 24 條 所 定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或 聘 用 僱 用 及 聘 任 人 員, 核 與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規 定 尚 有 未 合 128

25 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釋 7 曾 任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各 醫 院 所 進 用 之 約 用 人 員 年 資, 不 得 採 計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按 : 現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衛 署 醫 管 字 第 號 函 查 本 署 各 醫 院 所 進 用 之 約 用 人 員 係 依 據 行 政 院 90 年 3 月 1 日 台 九 十 人 政 力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公 立 醫 院 得 以 醫 療 藥 品 作 業 基 金 進 用 契 僱 人 力 之 規 定 辦 理, 本 署 並 依 業 務 需 要 訂 定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所 屬 醫 院 約 用 人 員 進 用 及 管 理 要 點, 以 為 各 醫 院 辦 理 約 用 人 員 進 用 及 管 理 等 事 項 之 準 據 爰 約 用 人 員 性 質 係 屬 本 署 各 醫 院 以 民 事 契 約 僱 用 之 臨 時 人 員, 其 權 利 義 務 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各 醫 院 訂 定 之 工 作 規 則 及 與 當 事 人 簽 訂 之 契 約 書 規 定 辦 理, 尚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4 條 第 3 項 所 謂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進 用, 或 比 照 上 開 法 規 自 行 訂 定 並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之 單 行 規 章 之 聘 用 僱 用 及 聘 任 人 員 129

26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五 訓 練 津 貼 釋 1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不 適 用 現 職 人 員 應 考 試 錄 取 之 津 貼 規 定 考 試 院 民 國 89 年 9 月 11 日 (89) 考 台 訴 決 字 第 034 號 訴 願 決 定 書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10 條 第 4 項 ( 按 : 現 為 第 29 條 第 1 項 ) 之 適 用 對 象, 係 指 經 銓 敘 機 關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現 職 人 員 原 任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並 未 經 銓 敘 機 關 納 入 銓 審 範 圍 予 以 銓 敘 審 定, 其 接 受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係 屬 完 成 考 試 之 程 序, 尚 未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有 關 其 訓 練 期 間 津 貼 之 支 給, 自 難 依 上 開 訓 練 辦 法 第 10 條 第 4 項 ( 按 : 現 為 第 29 條 第 1 項 ) 規 定 辦 理 釋 2 現 職 人 員 復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其 訓 練 津 貼 發 放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1 年 9 月 27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10 條 第 4 項 ( 按 : 現 為 第 29 條 第 1 項 ) 第 2 款 規 定, 現 職 人 員 參 加 考 試 錄 取 ( 按 : 係 指 具 所 占 職 缺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者 ), 原 經 銓 敘 審 定 級 俸 高 於 考 試 取 得 資 格, 如 分 配 至 其 他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改 占 其 他 職 缺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者, 仍 准 支 原 敘 級 俸, 至 其 加 給 如 原 敘 職 等 高 於 所 占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時, 按 該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爰 此, 本 案 某 甲 係 現 職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三 級 合 格 實 授 人 員, 如 復 應 高 考 二 級 考 試 筆 試 錄 取, 占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職 缺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某 甲 得 支 原 敘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三 級 津 貼, 惟 加 給 部 分 僅 得 依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釋 3 不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五 ) 之 資 格 要 件 者,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津 貼 之 專 業 加 給 亦 不 得 比 照 該 表 規 定 支 給 保 訓 會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10 條 ( 按 : 現 為 第 26 條 )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委 任 130

27 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訓 練 津 貼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俸 給 標 準 另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按 : 現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94 年 3 月 18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復 略 以, 某 單 位 曾 修 習 某 大 學 法 律 系 輔 系 課 程 之 法 規 研 究 室 法 制 職 系 組 員, 因 未 具 有 法 律 學 系 相 關 學 位, 尚 難 謂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五 ) 所 定 法 律 系 所 畢 業 之 要 件, 爰 不 合 依 該 規 定 支 領 專 業 加 給 爰 此, 某 甲 如 不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五 ) 之 資 格 要 件,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之 津 貼 ( 專 業 加 給 部 分 ) 亦 不 得 比 照 上 表 規 定 支 給 釋 4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具 所 占 職 缺 任 用 資 格, 得 准 先 予 派 代 送 審, 其 訓 練 津 貼 得 依 現 職 人 員 參 加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津 貼 之 規 定 支 給 銓 敘 部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部 管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查 銓 敘 部 78 年 8 月 16 日 (78) 臺 華 登 一 字 第 號 及 93 年 11 月 9 日 部 管 四 字 第 號 函, 係 規 定 非 現 職 人 員 經 高 等 考 試 筆 試 錄 取, 經 分 配 占 缺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如 已 具 所 占 職 缺 權 理 資 格, 則 准 先 予 派 代 送 審, 其 訓 練 津 貼 得 參 照 現 職 人 員 參 加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津 貼 之 規 定 支 給, 其 意 旨 係 為 維 護 已 具 有 所 占 職 缺 之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權 益 又 83 年 12 月 9 日 (83) 臺 中 甄 四 字 第 號 及 94 年 4 月 6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函, 則 基 於 特 考 特 用 限 制 之 需 要, 爰 規 定 受 限 制 調 任 之 公 務 人 員, 如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筆 試 錄 取, 經 分 發 至 原 機 關 或 得 以 轉 調 之 其 他 機 關 占 缺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如 已 具 所 占 職 缺 權 理 資 格, 得 准 先 予 派 代 送 審, 並 以 曾 銓 敘 審 定 之 俸 級 核 敘 據 上, 無 論 現 職 或 非 現 職 人 員,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占 缺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如 已 具 所 占 職 缺 任 用 資 格, 得 准 先 行 派 代 送 審, 並 依 銓 敘 審 定 俸 級 核 敘 至 詢 及 如 係 未 占 缺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則 其 原 經 銓 敘 審 定 之 級 俸 可 否 支 給 一 節, 以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並 未 占 缺, 自 無 從 以 曾 銓 敘 審 定 俸 級 核 敘 131

28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釋 5 尚 未 服 滿 特 考 限 制 轉 調 期 限, 復 應 其 他 考 試 錄 取 分 配 他 機 關 實 務 訓 練, 仍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6 條 規 定 支 領 訓 練 津 貼 保 訓 會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某 甲 係 應 93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 東 部 錄 取 分 發 區 ), 經 分 配 至 某 機 關 占 缺 任 用, 自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之 日 起 3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占 缺 任 用 以 外 機 關, 須 經 原 錄 取 分 發 區 所 屬 機 關 再 服 務 3 年 始 得 轉 調 上 述 機 關 以 外 機 關 任 職 ; 嗣 復 應 96 年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錄 取, 尚 未 服 滿 特 考 限 制 轉 調 期 限, 無 法 取 得 東 部 錄 取 分 發 區 以 外 其 他 機 關 之 任 用 資 格, 即 未 具 所 占 職 缺 任 用 資 格, 無 法 先 行 派 代 送 審, 核 與 訓 練 辦 法 第 10 條 第 4 項 ( 按 : 現 為 第 29 條 第 1 項 ) 所 定 現 職 人 員 不 符, 爰 於 占 缺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仍 應 依 上 開 訓 練 辦 法 第 10 條 ( 按 : 現 為 第 26 條 )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標 準 發 給 津 貼 釋 6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實 務 訓 練 前 1 年 度, 已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尚 不 得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申 請 婚 假 及 請 領 結 婚 補 助 保 訓 會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某 甲 已 於 97 年 7 月 13 日 至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復 應 97 年 地 方 特 考 三 等 考 試 錄 取, 業 於 98 年 4 月 6 日 至 機 關 報 到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預 定 於 98 年 7 月 26 日 舉 行 結 婚 宴 客, 茲 依 民 法 第 982 條 規 定 ( 按 97 年 5 月 23 日 施 行 ), 某 甲 業 於 97 年 7 月 13 日 依 法 辦 竣 結 婚 登 記, 該 婚 姻 即 生 效 力, 尚 無 涉 某 甲 有 無 宴 客 或 舉 行 公 開 儀 式 據 此, 因 某 甲 之 結 婚 登 記 係 於 97 年 7 月 13 日 (97 年 地 方 特 考 實 務 訓 練 前 ) 即 已 生 效, 自 無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所 定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因 結 婚 得 請 婚 假 及 請 領 相 關 結 婚 補 助 規 定 之 適 用 釋 7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至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占 法 制 職 系 職 缺 訓 練 期 間, 實 際 參 與 法 制 工 作, 得 支 給 法 制 專 業 加 給 保 訓 會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132

29 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訓 練 津 貼 分 配 至 某 區 公 所 占 法 制 職 系 課 員 職 缺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如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訓 練 辦 法 ) 第 32 條 規 定, 由 機 關 在 指 派 專 人 輔 導 下, 實 際 參 與 相 關 法 制 工 作, 並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五 ) 所 定 資 格 要 件, 得 依 訓 練 辦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標 準 支 給 法 制 專 業 加 給 133

30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六 請 假 規 定 及 訓 期 計 算 釋 1 現 職 人 員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須 辦 理 離 職 參 加 是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不 得 以 請 假 方 式 受 訓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民 國 91 年 9 月 26 日 90 年 度 訴 字 第 6262 號 判 決 公 務 人 員 經 司 法 人 員 特 考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參 加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訓 練, 係 在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並 非 基 於 公 務 人 員 現 職 身 分 而 受 訓, 是 以,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經 司 法 人 員 特 考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參 加 司 法 官 訓 練, 均 不 得 以 請 公 假 或 休 假 方 式 參 加 訓 練 釋 2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因 病 住 院 治 療, 其 事 病 假 及 延 長 病 假 應 如 何 計 算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3 年 5 月 20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本 案 某 甲 係 應 92 年 特 種 考 試 第 二 次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為 4 個 月, 所 詢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事 病 假 及 延 長 病 假 應 如 何 計 算 乙 節, 說 明 如 下 : 一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病 假 之 日 數 為 9.5 日 (28 日 *4 月 /12 月 =9.3 日, 以 9.5 日 計 之 ), 超 過 之 日 數 應 相 對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二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事 假 之 日 數 為 2 日 (5 日 *4 月 /12 月 =1.6 日, 以 2 日 計 之 ), 超 過 之 日 數 應 相 對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三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期 間 為 2 個 月 (12 月 /2 年 *4 月 /12 月 =2 月 ), 其 請 假 日 數 ( 含 例 假 日 ) 均 應 相 對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延 長 病 假 期 滿, 仍 不 能 銷 假 繼 續 訓 練 者, 應 廢 止 其 受 訓 資 格 釋 3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復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不 得 以 請 假 方 式 保 留 現 職 參 加 是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銓 敘 部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部 管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前 往 受 訓 者, 依 銓 敘 部 91 年 11 月 20 日 部 特 三 字 第 號 均 不 宜 核 給 公 假, 亦 不 得 准 予 留 職 停 134

31 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請 假 規 定 及 訓 期 計 算 薪 參 加 訓 練 至 於 是 否 得 以 事 休 假 方 式 前 往 受 訓, 以 其 既 不 得 以 留 職 停 薪 方 式 辦 理, 基 於 衡 平, 亦 不 宜 以 請 假 方 式 辦 理 所 分 配 者 無 論 是 否 占 有 實 缺, 因 均 領 有 津 貼, 基 於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1 人 不 得 重 複 支 薪 之 原 則, 自 無 仍 占 或 保 留 原 服 務 機 關 職 缺, 並 以 請 假 方 式 致 被 分 配 機 關 另 行 占 缺 ( 或 未 占 缺 ) 受 訓, 而 支 領 2 份 國 家 薪 俸 之 餘 地 釋 4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報 到 占 缺 實 務 訓 練 前 分 娩, 可 否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請 娩 假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某 甲 於 96 年 11 月 2 日 生 產, 於 同 年 月 30 日 報 到 接 受 96 年 高 考 實 務 訓 練, 得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所 定 娩 假 (42 日 ), 扣 除 自 分 娩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至 到 職 前 之 日 數 ( 自 96 年 11 月 2 日 起 至 同 年 月 29 日 計 28 日 ), 准 給 剩 餘 日 數 之 假 期, 即 42 日 -28 日 =14 日 ; 再 按 比 例 (4/12) 計 算, 爰 訓 練 期 間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規 定 得 請 娩 假 之 日 數 應 為 14 4/12=4.6 日 ( 以 5 日 計 ), 但 如 請 娩 假 超 過 5 日 時, 則 依 上 開 訓 練 辦 法 之 規 定, 超 過 之 日 數 ( 按 娩 假 尚 有 10 日 ), 應 相 對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釋 5 某 甲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請 假 須 相 對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日 期 如 何 計 算 保 訓 會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某 甲 於 98 年 5 月 1 日 至 同 年 8 月 31 日 原 定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日 期 間, 計 請 事 假 6 日, 病 假 28 日, 產 前 假 8 日, 其 相 對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之 計 算 如 下 : ( 一 )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事 假 為 2 日 (5 日 4 月 /12 月 =1.6 日, 以 2 日 計 ), 超 過 之 日 數 (6 日 -2 日 =4 日 ) 應 相 對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 二 )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病 假 為 9.5 日 (28 日 4 月 /12 月 =9.3 日, 以 9.5 日 計 ), 超 過 之 日 數 (28 日 日 =18.5 日 ) 應 相 對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 三 )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請 產 前 假 部 分,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 按 : 現 為 第 1 項 ) 135

32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所 定 特 定 假 別, 始 應 按 比 例 計 算 及 就 超 過 規 定 請 假 日 數 須 予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之 規 定, 及 明 示 其 一, 排 除 其 他 之 法 理, 爰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請 產 前 假 8 日, 無 須 按 比 例 計 算 日 數 及 相 對 延 長 訓 練 期 間 ( 四 ) 據 此, 某 甲 原 於 98 年 8 月 31 日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惟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因 請 事 假 及 病 假 超 過 日 數, 應 相 對 延 長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計 有 事 假 4 天 及 病 假 18.5 天, 故 相 對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共 計 22.5 日, 以 23 日 計 二 經 查 某 甲 復 於 98 年 9 月 1 日 至 98 年 9 月 3 日, 又 請 事 假 3 日 按 該 事 假 係 接 續 自 98 年 8 月 31 日 ( 原 定 訓 練 期 滿 日 ) 至 98 年 9 月 3 日,98 年 9 月 4 日 至 98 年 11 月 2 日, 請 娩 假 42 日 一 節, 因 上 開 接 續 所 請 之 事 假 及 娩 假 已 逾 原 定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日 (98 年 8 月 31 日 ), 依 上 開 訓 練 辦 法 第 31 條 第 3 項 ( 按 : 現 為 第 4 項 ) 規 定 : 前 項 假 期 結 束 日 逾 原 定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日 者, 應 自 受 訓 人 員 銷 假 日 起, 就 原 定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內 請 假 超 過 之 日 數, 相 對 延 長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某 甲 應 就 原 定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98 年 5 月 1 日 至 98 年 8 月 31 日 ) 內 請 假 超 過 之 日 數 ( 計 23 日 ), 於 自 銷 假 日 起 (98 年 11 月 3 日 ), 相 對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以 補 足 4 個 月 之 實 務 訓 練 訓 期, 爰 某 甲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98 年 11 月 25 日 釋 6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未 具 所 占 職 缺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無 法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實 施 休 假 保 訓 會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考 試 錄 取, 經 分 配 機 關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如 具 有 所 占 職 缺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者, 始 得 於 訓 練 期 間, 按 實 務 訓 練 月 數 占 全 年 比 例 計 算, 核 給 休 假 如 未 具 所 占 職 缺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未 經 派 代 送 審, 則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尚 不 具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該 期 間 無 法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請 假 規 則 ) 實 施 休 假, 須 俟 訓 練 期 滿 派 代 後, 始 得 依 請 假 規 則 實 施 休 假 136

33 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請 假 規 定 及 訓 期 計 算 釋 7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因 罹 重 病 請 假 逾 1 個 月 以 上, 其 請 假 期 間 可 否 僱 用 職 務 代 理 人 相 關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及 101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之 規 定,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在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得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請 事 假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等 假 別, 案 內 某 機 關 分 配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因 罹 重 病 非 短 期 所 能 治 癒, 致 需 請 假 逾 1 個 月 以 上, 考 量 其 於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所 遺 職 缺 人 力 及 業 務 推 行 之 實 需, 有 關 該 職 務 代 理 之 相 關 事 宜, 本 會 同 意 比 照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釋 8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相 關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按 銓 敘 部 95 年 11 月 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二 準 此, 有 關 家 庭 照 顧 假 日 數 之 計 算 及 給 薪, 均 按 事 假 規 定 辦 理 三 家 庭 照 顧 假 及 其 他 事 假 合 併 計 算 後 之 總 日 數 如 逾 5 日 者, 其 超 過 部 分 均 應 按 日 扣 除 俸 ( 薪 ) 給 據 上, 家 庭 照 顧 假 雖 非 訓 練 辦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明 列 應 按 實 務 訓 練 月 數 占 全 年 比 例 計 算 之 假 別, 惟 參 酌 銓 敘 部 95 年 11 月 9 日 上 開 函 釋 規 範 之 意 旨, 家 庭 照 顧 假 日 數 之 計 算 及 給 薪, 均 按 事 假 規 定 辦 理 爰 家 庭 照 顧 假 自 應 與 事 假 採 一 致 性 規 定, 即 家 庭 照 顧 假 請 假 日 數 須 與 事 假 合 併 計 算, 並 按 訓 練 辦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請 假 日 數 應 按 實 務 訓 練 月 數 占 全 年 比 例 計 算 家 庭 照 顧 假 是 否 列 入 請 假 紀 錄 計 算 以 為 考 核 : 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6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時, 不 得 以 下 列 情 形, 作 為 考 績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 一 依 法 令 規 定 日 數 所 核 給 之 家 庭 照 顧 假 爰 此, 參 採 上 開 規 範 精 神, 有 關 受 訓 人 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於 進 行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時, 無 需 列 入 考 核 137

34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七 其 他 釋 1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服 兵 役 期 間, 薪 俸 支 領 疑 義 保 訓 會 民 國 91 年 3 月 5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查 本 案 某 甲 係 90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財 稅 行 政 科 錄 取, 因 在 役 原 因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並 經 本 會 90 年 11 月 27 日 國 訓 教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保 留 某 甲 雖 於 服 役 前 即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並 經 正 額 錄 取, 惟 因 未 經 分 發 任 用 並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且 未 實 際 擔 任 公 職, 無 法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之 規 定 支 領 薪 俸 ; 其 服 役 期 間 之 薪 給, 應 適 用 行 政 院 90 年 1 月 9 日 台 90 人 政 給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實 施 之 軍 職 聘 雇 學 生 及 義 務 役 士 官 士 兵 薪 給 簡 明 表 規 定 辦 理 釋 2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視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公 務 員 銓 敘 部 民 國 82 年 7 月 9 日 (82)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期 間,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1 條 ( 按 : 現 為 第 20 條 ) 及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訓 練 辦 法 第 13 條 ( 按 : 現 為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43 條 ) 規 定, 尚 未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因 此, 除 原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定 已 具 分 配 訓 練 職 缺 之 任 用 資 格, 並 依 該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辦 理 任 用 者 審 查 外, 自 非 該 法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惟 受 訓 人 員 依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訓 練 辦 法 第 14 條 ( 按 : 現 為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6 條 ) 規 定, 均 得 發 給 津 貼, 似 宜 視 為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所 稱 之 公 務 員, 以 資 規 範 釋 3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撫 卹 案 件, 占 缺 訓 練 人 員 係 以 各 職 缺 所 在 之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為 權 責 機 關 保 訓 會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撫 卹 案 件, 係 以 各 職 缺 所 在 之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為 權 責 機 關 另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 以 下 簡 稱 撫 卹 法 ) 第 5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規 定, 對 於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案 件 之 審 定, 應 遴 聘 學 者 及 專 家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進 行 審 查 準 此,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占 缺 訓 練 學 習 期 間 死 亡, 如 涉 因 138

35 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其 他 公 與 否 之 認 定, 則 該 職 缺 所 在 之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比 照 上 開 撫 卹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就 其 案 件 進 行 審 查 釋 4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之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占 缺 訓 練 期 間, 不 得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亦 不 得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銓 敘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令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 發 ) 占 缺 訓 練 ( 實 習 試 辦 ) 期 間, 不 得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亦 不 得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部 及 歷 次 函 釋 ( 占 缺 訓 練 之 年 資 得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 核 與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採 計 規 範 不 符, 應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之 考 試 錄 取 而 分 配 ( 發 ) 占 缺 訓 練 ( 實 習 試 辦 ) 者 停 止 適 用 ; 至 於 應 102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之 考 試 錄 取 所 分 配 ( 發 ) 占 缺 訓 練 ( 實 習 試 辦 ) 者, 仍 照 原 規 定 辦 理 釋 5 現 職 人 員 復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並 採 占 缺 方 式 實 施 訓 練 者, 如 具 擬 任 職 務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並 經 派 代 送 審 後, 其 訓 練 期 間 得 參 加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及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並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銓 敘 部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現 職 人 員 復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並 採 占 缺 方 式 實 施 訓 練 者, 如 具 該 占 缺 受 訓 職 務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並 依 規 定 審 定 後, 該 段 占 缺 訓 練 期 間, 應 依 規 定 參 加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 及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並 得 採 計 為 公 保 及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釋 年 度 起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依 法 接 受 訓 練 期 間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類 別 衛 生 福 利 部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衛 部 保 字 第 號 函 依 法 受 訓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自 103 年 度 起, 比 照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1 目 規 定 身 分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並 按 該 身 分 之 投 保 單 位 及 保 險 費 計 算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139

36 140 公 務 人 員 培 訓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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