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1 第 二 章 以 信 託 財 產 與 受 益 權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客 體 之 可 行 性 分 析...3 壹 對 信 託 財 產 之 強 制 執 行...4 一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執 行...4 二 信 託 財 產 得 強 制 執

Size: px
Start display at page:

Download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1 第 二 章 以 信 託 財 產 與 受 益 權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客 體 之 可 行 性 分 析...3 壹 對 信 託 財 產 之 強 制 執 行...4 一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執 行...4 二 信 託 財 產 得 強 制 執 "

Transcription

1 信 託 財 產 或 受 益 權 受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之 適 法 性 處 理 受 委 託 單 位 : 萬 國 法 律 事 務 所 范 瑞 華 律 師 陳 誌 泓 律 師 陳 一 銘 律 師 中 華 民 國 信 託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委 託 研 究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2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1 第 二 章 以 信 託 財 產 與 受 益 權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客 體 之 可 行 性 分 析...3 壹 對 信 託 財 產 之 強 制 執 行...4 一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執 行...4 二 信 託 財 產 得 強 制 執 行 之 例 外...5 ( 一 )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信 託 財 產 之 權 利...5 ( 二 )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8 ( 三 )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8 三 其 他 與 信 託 財 產 強 制 執 行 有 關 之 討 論...9 ( 一 )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依 信 託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詐 害 之 信 託 行 為, 並 同 時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 假 處 分 ) 之 聲 請...9 ( 二 ) 自 益 信 託 下 終 止 信 託 關 係 後 對 原 信 託 財 產 強 制 執 行...10 貳 對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10 一 受 益 權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客 體 的 肯 認...10 二 受 益 權 之 信 託 收 益 分 配 與 信 託 財 產 之 區 別...11 三 委 託 人 與 受 託 人 間 不 得 移 轉 信 託 受 益 權 予 第 三 人 之 特 約, 能 否 拘 束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對 該 受 益 權 強 制 執 行 之 權 利...13 參 小 結...15 第 三 章 信 託 業 者 於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權 受 強 制 執 行 之 對 應...17 壹 當 信 託 業 者 為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之 執 行 債 務 人...17 一 終 局 執 行...17 ( 一 ) 信 託 財 產 之 執 行 執 行 方 法 信 託 業 者 之 對 應...19 (1).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提 起 異 議 之 訴...19 (2).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聲 明 異 議...19 (3).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4 條 或 第 14 條 之 1 提 起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21

3 ( 二 ) 受 益 權 之 執 行 執 行 方 法 信 託 業 者 之 對 應...24 (1) 關 於 扣 押 命 令 部 分...24 A. 辨 別 執 行 債 權 之 內 容...24 B. 辨 別 扣 押 標 的 是 否 為 受 益 權...24 C. 辨 別 扣 押 標 的 之 效 力 範 圍...25 D. 扣 押 標 的 之 價 值 計 算...29 E. 小 結...29 (2) 關 於 換 價 程 序 部 分...29 A. 換 價 程 序 前 之 提 存...30 B. 換 價 命 令 對 信 託 業 者 之 效 力...30 (3) 第 三 人 之 爭 議 程 序...32 A. 聲 明 異 議...33 B. 聲 明 異 議 後 之 對 應...34 C. 逕 為 強 制 執 行...35 D.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3 項 提 起 第 三 人 異 議 之 訴...36 二 保 全 執 行...36 ( 一 )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權 能 否 為 保 全 執 行 ( 二 ) 信 託 業 者 於 保 全 執 行 之 對 應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聲 明 異 議...41 ( 三 ) 向 法 院 聲 請 命 債 權 人 於 一 定 期 間 起 訴 貳 當 信 託 業 者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執 行 債 權 人...43 一 終 局 執 行...43 ( 一 )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之 開 啟 ( 二 ) 對 第 三 債 務 人 聲 明 異 議 之 對 應...45 ( 三 )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2 項 聲 請 逕 為 強 制 執 行 二 保 全 執 行...46 ( 一 ) 業 者 須 於 法 院 所 訂 期 間 內 提 起 本 案 訴 訟...46 ( 二 ) 起 訴 之 原 因 事 實 應 如 何 記 載...46 第 四 章 結 論...48 附 表 : 關 於 會 員 所 提 問 題 之 回 覆 意 見

4 第 一 章 緒 論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規 定, 對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故 當 法 院 對 信 託 業 者 核 發 執 行 命 令 時, 應 如 何 區 辨 信 託 財 產 與 非 信 託 財 產, 自 極 為 重 要 另 受 益 權 乃 屬 一 獨 立 之 財 產 權, 本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然 因 信 託 之 財 產 管 理 方 式 之 多 樣 化, 信 託 受 益 權 之 形 態 亦 隨 之 不 同, 復 以, 信 託 制 度 並 非 大 陸 法 系 之 固 有 制 度, 乃 係 我 國 自 英 美 法 系 所 引 進, 因 此 對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似 非 我 國 實 務 上 所 熟 悉 之 執 行 標 的, 以 致 法 院 執 行 債 權 人 或 執 行 債 務 人 等 往 往 在 處 理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時, 發 生 諸 多 爭 議 問 題, 最 顯 著 者, 例 如 : 實 務 上 以 信 託 受 益 權 作 為 執 行 標 的 之 執 行 命 令, 其 對 執 行 標 的 之 記 載, 有 記 為 對 信 託 資 金 債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有 對 信 託 財 產 專 戶 債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亦 有 對 信 託 之 存 款 債 權 強 制 執 行 等 等, 不 一 而 足, 諒 其 本 意 或 都 是 要 對 受 益 權 為 強 制 執 行, 然 此 等 不 一 致 之 情 況, 往 往 造 成 強 制 執 行 實 務 上 之 困 擾, 因 此 關 於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自 有 加 以 細 究 之 必 要 本 文 旨 在 彙 整 現 行 法 令 對 於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權 強 制 執 行 之 相 關 規 定 並 敘 明 其 執 行 程 序 以 及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並 就 目 前 法 院 實 務 對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案 例 加 以 蒐 集 分 析, 以 研 議 信 託 業 者 在 面 對 信 託 財 產 與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時 相 關 因 應 方 式 本 文 將 先 在 第 二 章 說 明 信 託 財 產 與 受 益 權 之 區 別, 作 為 第 三 章 說 明 此 二 者 在 不 同 執 行 程 序 中 相 關 應 注 意 事 項 之 基 礎 在 第 三 章 中, 本 文 將 先 以 信 託 業 者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相 對 人 之 角 色 出 發, 說 明 信 託 財 產 與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並 說 明 信 託 業 者 在 各 階 段 執 行 程 序 中 之 因 應, 同 時 就 業 者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債 權 人 時 之 注 意 事 項 加 以 說 明 藉 由 上 開 分 析 說 明, 本 文 祈 使 提 供 業 者 將 來 於 面 對 此 信 託 財 產 或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時, 有 一 明 確 參 考 可 循 1

5 2 強 制 執 行 信 託 財 產 受 益 權 -- 可 執 行 不 可 執 行 可 執 行 終 局 執 行 動 產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 金 錢 債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物 之 交 付 請 求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三 章 ) 船 舶 及 航 空 器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第 四 節 ) 對 其 他 財 產 權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第 五 節 ) 保 全 執 行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七 編 ) 終 局 執 行 -- 對 於 其 他 財 產 權 之 執 行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第 五 節 ) 扣 押 命 令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 收 取 命 令 移 轉 命 令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一 一 五 條 第 二 項 ) 命 令 讓 與 命 令 管 理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一 一 七 條 ) 命 令 交 付 及 占 有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一 一 六 條 ) 拍 賣 或 變 賣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一 一 五 條 第 三 項 ) 不 動 產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第 三 節 )

6 第 二 章 以 信 託 財 產 與 受 益 權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客 體 之 可 行 性 分 析 在 信 託 關 係 中, 信 託 當 事 人 之 債 權 人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之 客 體, 常 見 者 為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權 二 者 其 中 信 託 財 產 之 範 圍 包 括 信 託 設 立 時, 委 託 人 移 轉 給 受 託 人 之 財 產 權 及 受 託 人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而 得 之 收 益 1 ; 而 所 謂 的 受 益 權, 則 是 指 信 託 關 係 成 立 後, 得 依 信 託 本 旨 享 受 信 託 利 益 及 相 關 權 利 之 權 受 益 權 之 內 涵 又 可 分 為 廣 狹 兩 種 2, 狹 義 受 益 權 乃 由 收 益 受 益 權 及 原 本 受 益 權 所 組 成, 前 者 係 指 取 得 信 託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受 託 人 管 理 使 用 信 託 財 產 後 所 生 利 益 之 權 利, 後 者 則 是 於 信 託 關 係 終 了 時, 得 以 受 領 信 託 財 產 之 權 利 廣 義 之 受 益 權, 則 除 了 狹 義 受 益 權 外, 再 加 上 為 使 信 託 本 旨 得 以 實 現 而 賦 予 受 益 人 之 其 他 附 隨 權 利 3 由 於 本 文 著 重 之 點 在 於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信 託 財 產 或 受 益 權 之 適 法 性 及 其 應 有 處 理, 因 此 著 重 受 益 人 透 過 受 益 權 享 有 信 託 利 益 的 財 產 權 部 分, 故 下 文 若 無 特 別 指 明 者, 所 稱 之 受 益 權 均 僅 限 狹 義 受 益 權 ( 即 收 益 受 益 權 及 原 本 收 益 權 ) 另 外, 信 託 的 種 類 若 以 信 託 利 益 是 否 歸 屬 委 託 人 本 身 為 區 分 標 準, 可 分 為 自 益 信 託 與 他 益 信 託 當 委 託 人 與 受 益 人 為 同 一 人 時, 信 託 利 益 仍 由 委 託 人 享 有, 是 為 自 益 信 託 ; 若 受 益 人 為 委 託 人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則 該 信 託 利 益 歸 屬 於 第 三 人, 是 為 他 益 信 託 此 一 區 分 實 益 不 僅 在 信 託 法 中 關 於 信 託 關 係 之 終 止 受 益 人 之 變 更 等 有 關, 也 與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1 信 託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受 託 人 因 信 託 財 產 之 管 理 處 分 滅 失 毀 損 或 其 他 事 由 取 得 之 財 產 權, 仍 屬 信 託 財 產 即 指 出 信 託 財 產 之 原 本 縱 然 其 後 因 受 託 人 依 約 管 理 或 因 其 他 事 由 而 產 生 變 形, 變 形 後 之 財 產 仍 與 信 託 財 產 之 原 本 具 有 同 一 性, 因 此 受 託 人 因 信 託 財 產 之 運 用 而 取 得 之 利 息 擔 保 物 權 有 價 證 券 放 款 債 權 財 物 等, 仍 屬 信 託 財 產 之 一 部 分 參 王 志 誠, 論 商 事 信 託 之 功 能 與 法 制 發 展, 律 師 雜 誌, 第 268 期, 第 23 頁 謝 哲 勝, 信 託 法, 元 照 出 版, 三 版,2009 年 9 月,109 頁 2 潘 秀 菊, 信 託 法 之 實 用 權 益, 永 然 文 化 出 版,2003 年 4 月, 第 158 頁 3 受 益 人 因 狹 義 信 託 受 益 權 而 依 法 享 有 之 附 隨 權 利 包 括 了 撤 銷 權 ( 信 託 法 第 18 條 參 照 ) 異 議 權 (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參 照 ) 監 督 權 ( 信 託 法 第 16 條 第 23 條 第 24 條 第 3 項 第 32 條 第 35 條 第 3 項 第 36 條 第 2 項 第 38 條 第 2 項 第 50 條 第 58 條 及 第 68 條 等 參 照 ) 同 意 權 ( 信 託 法 第 3 條 第 15 條 第 28 條 第 2 項 第 3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36 條 第 1 項 等 參 照 ) 及 終 止 權 ( 信 託 法 第 64 條 第 1 項 參 照 ) 等 權 利 3

7 有 關 4 壹 對 信 託 財 產 之 強 制 執 行 一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關 於 信 託 財 產 得 否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我 國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本 文 清 楚 揭 示 :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之 原 則 該 規 定 適 用 之 主 體 除 了 及 於 受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外, 亦 包 括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及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同 時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本 文 所 稱 之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依 實 務 多 數 見 解, 亦 包 括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保 全 程 序 在 內 ( 詳 如 后 第 三 章 所 述 ) 5 蓋 信 託 財 產 為 了 達 到 信 託 本 旨 之 實 現 而 具 有 獨 立 性, 因 此 雖 信 託 財 產 名 義 上 屬 受 託 人 所 有, 然 受 託 人 乃 係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管 理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不 應 受 到 受 託 人 處 理 信 託 以 外 事 務 所 生 的 債 權 人 所 影 響, 信 託 財 產 自 應 與 受 託 人 之 固 有 財 產 分 離, 受 託 人 前 開 債 權 人 自 不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予 以 強 制 執 行 至 於 委 託 人 及 受 益 人, 因 名 義 上 即 非 信 託 財 產 之 所 有 權 人, 其 債 權 人 自 亦 不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6 換 言 之, 信 託 財 產 獨 立 於 委 託 人 受 託 人 及 受 益 4 王 志 誠, 信 託 法, 五 南 出 版, 三 版,2008 年 3 月,50 頁 5 法 務 部 90 年 12 月 21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 二 本 部 意 見 如 下 : ( 一 ) 按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核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因 信 託 財 產 名 義 上 雖 屬 受 託 人 所 有, 但 受 託 人 係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管 理 處 分 之, 故 受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至 於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亦 不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因 信 託 財 產 移 轉 為 受 託 人 所 有 後, 該 財 產 形 式 上 已 屬 受 託 人 財 產 而 非 委 託 人 財 產, 是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當 然 不 得 對 已 登 記 為 受 託 人 名 義 之 財 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九 十 年 度 抗 字 第 二 四 四 四 號 裁 定 參 照 ) 又 上 揭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解 釋 上 包 括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從 而,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似 不 得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假 扣 押 6 法 務 部 91 年 9 月 24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 按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但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核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因 信 託 財 產 名 義 上 雖 屬 受 託 人 所 有, 但 受 託 人 係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管 理 處 分 之, 故 除 有 上 開 但 書 所 列 情 形 外, 受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又 信 託 財 產 移 轉 為 受 託 人 所 有 後, 該 財 產 即 係 受 託 人 之 財 產, 是 委 託 人 或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當 然 不 得 對 已 為 受 託 人 名 義 之 財 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本 件 貴 行 與 證 交 所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於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訂 立 信 託 契 約 書, 依 該 契 約 書 第 三 條 約 定 : 本 信 託 契 約 之 信 託 財 產, 除 原 始 信 託 基 金 新 台 幣 陸 億 元 整 外, 委 託 人 得 於 信 託 期 間 內 陸 續 存 入 本 信 託 基 金 帳 戶, 並 應 通 知 受 託 人 第 四 條 約 定 : 本 信 託 基 金 帳 戶 之 本 金 及 收 益, 以 委 託 人 之 職 工 退 休 辦 法 所 定 有 權 領 受 退 休 離 職 金 者 為 受 益 人 ( 詳 如 來 函 附 件 ) 復 依 來 函 所 述, 證 交 所 為 員 工 提 撥 之 部 分 退 休 4

8 人 之 自 有 財 產 之 外, 除 了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債 權 債 務 關 係 外, 信 託 關 係 下 三 方 當 事 人 的 債 權 人 對 信 託 財 產 均 不 得 為 任 何 主 張 7 二 信 託 財 產 得 強 制 執 行 之 例 外 雖 然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但 著 眼 於 信 託 關 係 發 生 前 已 生 之 權 利 及 維 護 交 易 安 全 之 考 量,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但 書 亦 例 外 提 出 三 種 債 權 人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強 制 執 行 之 情 況 :1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2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3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 一 )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信 託 財 產 之 權 利 所 謂 信 託 前 的 時 期, 在 解 釋 上 係 指 信 託 關 係 發 生 以 前, 而 非 僅 指 信 託 行 為 以 前 因 此 在 信 託 行 為 前, 信 託 財 產 上 所 設 定 的 抵 押 權 或 存 在 的 法 定 抵 押 權, 即 屬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信 託 財 產 的 權 利 又 依 我 國 信 託 法 第 1 條 明 文 規 定 : 稱 信 託 者, 謂 委 託 人 將 財 產 權 移 轉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使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或 為 特 定 目 的,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之 關 8 9 係 對 此, 我 國 通 說 及 實 務 均 認 為 我 國 信 託 法 所 定 信 託 契 約 乃 屬 要 物 金 及 員 工 薪 資 中 提 撥 之 自 提 儲 金 存 入 貴 行 退 休 基 金 信 託 基 金 專 戶 從 而, 該 信 託 基 金 專 戶 之 存 款 應 屬 信 託 財 產, 則 揆 諸 前 開 說 明, 其 員 工 之 債 權 人 自 不 得 逕 對 該 信 託 財 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98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民 執 類 提 案 第 31 號 : 按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核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因 信 託 財 產 名 義 上 雖 屬 受 託 人 所 有, 但 受 託 人 係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管 理 處 分 之, 故 受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至 於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亦 不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因 信 託 財 產 移 轉 為 受 託 人 所 有 後, 該 財 產 形 式 上 已 屬 受 託 人 財 產 而 非 委 託 人 財 產, 是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當 然 不 得 對 已 登 記 為 受 託 人 名 義 之 財 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其 他 相 同 見 解 尚 可 參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8 年 度 訴 字 第 763 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90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研 討 結 果 7 王 文 宇, 信 託 法 原 理 與 商 業 信 託 法 制,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29 卷 第 2 期, 第 321 頁 另 請 參 閱 信 託 法 第 12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8 王 志 誠, 信 託 法, 五 南 出 版, 三 版,2008 年 3 月,34 頁 第 64 頁 謝 哲 勝, 信 託 法, 元 照 出 版, 三 版,2009 年 9 月,77 頁 9 法 務 部 法 律 字 第 號 : 按 信 託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 稱 信 託 者, 謂 委 託 人 將 財 產 權 移 轉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使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或 為 特 定 之 目 的,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之 5

9 契 約, 既 然 信 託 法 第 12 條 信 託 前 之 時 期, 在 解 釋 上 係 指 信 託 關 係 發 生 以 前, 而 信 託 關 係 發 生 又 以 信 託 財 產 交 付 方 能 成 立, 因 此 亦 可 認 為 信 託 財 產 交 付 日 前, 均 屬 信 託 法 第 12 條 信 託 前 之 時 期 所 謂 存 在 於 信 託 財 產 之 權 利 並 非 謂 凡 於 信 託 關 係 前 即 已 存 在 之 一 切 權 利,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均 可 對 信 託 財 產 強 制 執 行, 而 是 僅 限 於 委 託 人 在 信 託 前 有 表 彰 在 信 託 財 產 上 而 具 有 追 及 效 力 之 權 利, 例 如 : 不 動 產 之 抵 押 權 地 上 權 或 依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法 設 定 之 動 產 抵 押 權 等 因 此 委 託 人 及 其 債 權 人 成 立 在 信 託 關 係 前 之 普 通 債 權 或 不 具 追 及 效 力 之 權 利, 均 非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但 書 之 例 外 允 許 情 況 10 司 法 實 務 見 解 亦 明 白 表 示, 即 使 於 信 託 關 係 成 立 前 即 依 土 地 法 第 104 條 享 有 具 物 權 效 力 的 優 先 購 買 權 人 已 取 得 強 制 執 行 名 義, 若 未 在 該 基 地 成 為 信 託 財 產 前 向 法 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者, 亦 不 得 再 援 引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對 該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蓋 優 先 購 買 權 係 存 在 於 地 上 權 人 典 權 人 或 基 地 承 租 人 與 基 地 所 有 人 間 之 買 賣 契 約 上, 非 如 抵 押 權 係 存 在 信 託 財 產 上 而 有 追 及 之 效 力 11 惟 若 對 本 例 外 情 況 予 以 進 一 步 分 析, 會 發 現 與 其 說 此 乃 信 託 法 為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原 則 所 設 之 例 外, 不 如 說 這 是 該 權 利 基 於 物 權 之 追 及 效 力, 本 來 就 不 因 所 有 權 移 轉 而 喪 失 之 故 故 除 了 委 託 人 於 信 託 關 係 成 立 前 關 係 準 此, 信 託 關 係 之 成 立, 除 受 託 人 須 依 信 託 本 旨,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或 為 特 定 之 目 的, 積 極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外, 尚 須 有 委 託 人 將 財 產 權 移 轉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為 前 提 申 言 之, 委 託 人 如 僅 與 受 託 人 簽 訂 信 託 契 約, 而 未 將 財 產 權 移 轉 於 受 託 人, 信 託 仍 未 成 立 10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8 年 度 訴 字 第 763 號 : 按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但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所 謂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係 指 如 抵 押 權 或 法 定 抵 押 權 等 具 有 追 及 效 力 之 權 利, 不 包 括 普 通 債 權 11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九 十 九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九 八 號 : 次 按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之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係 指 委 託 人 於 信 託 前 有 表 彰 在 信 託 財 產 之 權 利, 如 該 條 規 定 之 立 法 理 由 中 例 示 之 抵 押 權 之 情 形 者 而 言 此 乃 因 抵 押 權 具 有 物 權 之 追 及 效 力, 其 依 此 取 得 之 執 行 名 義, 可 例 外 對 信 託 財 產 強 制 執 行 而 基 地 承 租 人 依 土 地 法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優 先 購 買 權, 係 於 基 地 所 有 人 未 通 知 承 租 人, 逕 將 基 地 出 賣 並 移 轉 於 他 人 時, 該 買 賣 契 約 不 得 對 抗 基 地 承 租 人 基 地 承 租 人 於 行 使 優 先 購 買 權 時, 得 主 張 該 買 賣 契 約 無 效, 訴 請 塗 銷 所 為 之 移 轉 登 記, 此 與 抵 押 權 係 存 在 於 抵 押 物 上, 具 有 追 及 效 力 者 有 別, 非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信 託 財 產 之 權 利, 不 屬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所 定 得 強 制 執 行 之 例 外 情 形 6

10 所 設 定 之 抵 押 權 仍 可 強 制 執 行 外, 若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自 第 三 人 處 購 得 之 財 產 上 具 有 物 上 負 擔 時, 基 於 信 託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及 擔 保 物 權 之 追 及 效 力, 該 物 上 擔 保 權 利 人 仍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12 綜 上 所 述, 判 斷 是 否 屬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而 得 強 制 執 行, 基 本 上 (1) 必 須 確 認 該 權 利 係 在 信 託 關 係 發 生 以 前 即 已 存 在,(2) 亦 須 確 認 該 權 利 是 否 具 有 物 權 之 追 及 效 力 另 外, 在 信 託 關 係 存 續 中, 受 託 人 得 否 另 以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身 分, 就 信 託 關 係 成 立 前 即 設 定 於 信 託 財 產 上 之 抵 押 權, 向 法 院 聲 請 抵 押 物 拍 賣 之 裁 定, 並 進 而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實 務 上 認 為 由 於 該 項 抵 押 權 係 於 信 託 關 係 成 立 前 即 設 定, 符 合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但 書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信 託 財 產 之 權 利 之 例 外 規 定, 縱 屬 信 託 財 產 亦 得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的 標 的, 且 此 時 之 重 點 反 而 放 在 客 觀 上 執 行 債 權 人 與 執 行 債 務 人 均 為 同 一 人, 而 是 否 有 欠 缺 形 式 對 立 之 當 事 人 之 虞 對 此 實 務 見 解 認 為, 由 於 信 託 契 約 本 其 信 託 本 旨, 信 託 財 產 乃 與 受 託 人 之 固 有 財 產 分 離 而 具 有 獨 立 性, 故 雖 形 式 上 為 受 託 人 所 有, 惟 實 質 上 受 託 人 並 未 享 有 完 全 的 所 有 權, 而 僅 能 依 信 託 本 旨 行 使 管 理 使 用 處 分 之 權, 因 此 受 託 人 之 地 位 反 而 類 同 破 產 管 理 人 遺 產 管 理 人 因 此 當 受 託 人 以 信 託 前 債 權 人 之 地 位 ( 此 時 係 立 於 固 有 財 產 所 有 權 人 之 地 位 作 為 執 行 債 權 人 ) 聲 請 法 院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抵 押 物 之 拍 賣 ( 此 時 又 基 於 信 託 財 產 所 有 權 人 之 地 位 作 為 執 行 債 務 人 ), 應 肯 認 已 具 備 了 強 制 執 行 法 上 形 式 對 立 當 事 人 之 要 件, 而 准 予 執 行 謝 哲 勝, 信 託 法, 元 照 出 版, 三 版,2009 年 9 月,116 頁 13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99 年 法 律 座 談 會 民 事 類 提 案 第 39 號 : 系 爭 土 地 雖 登 記 為 乙 銀 行 所 有, 然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上 登 記 原 因 欄 已 載 明 為 信 託, 故 系 爭 土 地 僅 係 信 託 登 記 為 乙 銀 行 所 有, 與 乙 銀 行 自 有 財 產 為 分 離 之 獨 立 財 產, 乙 銀 行 就 受 託 之 系 爭 土 地 之 地 位 有 如 破 產 管 理 人 遺 產 管 理 人 之 性 質 一 樣, 非 可 認 乙 銀 行 即 為 系 爭 土 地 之 實 際 所 有 權 人 故 系 爭 土 地 之 抵 押 權 人 與 信 託 登 記 所 有 權 人 雖 均 為 乙 銀 行, 然 乙 銀 行 以 抵 押 權 人 之 身 分 行 使 抵 押 權, 而 以 受 託 登 記 之 所 有 權 人 為 相 對 人 向 法 院 聲 請 拍 賣 抵 押 物, 及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應 認 已 具 備 有 形 式 上 對 立 之 當 事 人 乙 銀 行 同 時 為 系 爭 信 託 物 之 受 託 人, 而 生 執 行 債 權 人 與 債 務 人 形 式 上 屬 同 一 人 之 情 形 ; 惟 信 託 契 約 恆 基 於 一 定 之 目 的, 而 為 財 產 之 移 轉 或 處 分, 使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 故 信 託 財 產 有 其 獨 立 性, 名 義 上 雖 屬 受 託 人 所 有, 惟 並 非 其 自 有 財 產, 而 與 其 自 有 財 7

11 ( 二 )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所 謂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的 權 利, 係 指 受 託 人 合 法 管 理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而 使 他 人 取 得 權 利 之 情 況 14 例 如 因 信 託 當 事 人 辦 理 信 託 事 務 而 於 信 託 財 產 上 所 設 定 的 抵 押 權 又 例 如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與 承 攬 人 簽 訂 承 攬 契 約, 約 定 由 承 攬 人 修 繕 屬 於 信 託 財 產 的 房 屋, 承 攬 人 因 其 修 繕 行 為 完 成 時 所 取 得 的 修 繕 費 的 報 酬 請 求 權 又 例 如 受 託 人 在 信 託 契 約 授 權 範 圍 內, 為 達 成 信 託 目 的 而 對 外 借 款, 貸 與 人 因 其 借 款 所 取 得 之 借 款 債 權 15 ( 三 )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由 於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之 規 定, 雖 有 助 於 委 託 人 之 意 思 和 信 託 本 旨 的 實 現, 但 反 面 而 論 卻 會 不 利 於 相 關 債 權 人 債 權 之 受 償, 因 此 本 例 外 情 況, 乃 讓 立 法 者 享 有 其 它 空 間, 可 以 針 對 某 些 應 特 別 保 護 的 受 託 人 的 債 權 人, 就 其 債 權 仍 可 對 信 託 財 產 進 行 強 制 執 行 例 如 若 立 法 者 認 為 某 些 情 況 產 分 別 獨 立 此 從 信 託 法 第 10 條 規 定 信 託 財 產 不 屬 於 受 託 人 遺 產 第 11 條 規 定 信 託 財 產 不 屬 於 受 託 人 之 破 產 財 團 第 12 條 規 定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以 及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受 託 人 應 將 其 自 有 財 產 與 信 託 財 產 分 別 管 理 自 明 故 信 託 財 產 形 式 上 雖 登 記 為 受 託 人 所 有, 實 際 上 與 其 自 有 財 產 仍 有 區 別 另 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抗 字 第 679 號 民 事 判 決 : 雖 本 件 抗 告 人 同 時 為 系 爭 信 託 物 之 受 託 人, 而 生 執 行 債 權 人 與 債 務 人 形 式 上 屬 同 一 人 之 情 形, 然 信 託 契 約 係 基 於 一 定 之 目 的, 而 為 財 產 之 移 轉 或 處 分, 使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故 信 託 財 產 有 其 獨 立 性, 形 式 上 雖 登 記 為 抗 告 人 所 有, 惟 仍 非 抗 告 人 之 自 有 財 產, 二 者 實 有 區 別, 此 觀 信 託 法 第 條 等 規 定 益 明 況 受 託 人 管 理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仍 受 有 信 託 法 第 25 條 以 下 規 定 之 相 當 限 制, 若 因 管 理 不 當 致 信 託 財 產 發 生 損 害 或 違 反 信 託 本 旨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或 違 反 忠 實 義 務 使 用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者, 受 託 人 尚 須 依 信 託 法 第 23 條 第 35 條 第 3 項 規 定, 負 金 錢 賠 償 回 復 原 狀 等 責 任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抗 字 第 1227 號 民 事 判 決 亦 同 此 見 解 14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9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15 號 : 按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 但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又 信 託 財 產 名 義 上 屬 受 託 人 所 有,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管 理 處 分 之, 則 所 謂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自 係 受 託 人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而 非 指 委 託 人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此 為 文 義 解 釋 上 之 所 當 然 15 王 志 誠, 信 託 法, 五 南 出 版, 三 版,2008 年 3 月,120 頁 8

12 下 對 於 受 託 人 等 之 債 權 人 較 之 信 託 本 旨 更 有 保 護 之 必 要 時, 仍 可 立 法 明 文 其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予 以 執 行, 例 如 我 國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條 之 1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9 條 等, 就 稅 捐 債 權 所 規 定 的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即 屬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仍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的 稅 捐,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16 惟 關 於 委 託 人 依 法 所 應 負 擔 之 稅 捐,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因 信 託 財 產 交 付 信 託 後 已 非 屬 委 託 人 之 財 產, 具 有 獨 立 性, 故 原 則 上 不 得 作 為 委 託 人 欠 繳 稅 捐 之 責 任 財 產, 並 予 敘 明 三 其 他 與 信 託 財 產 強 制 執 行 有 關 之 討 論 ( 一 )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依 信 託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詐 害 之 信 託 行 為, 並 同 時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 假 處 分 ) 之 聲 請 信 託 財 產 具 有 獨 立 性 已 如 上 述, 因 此 當 委 託 人 將 其 財 產 信 託 移 轉 予 受 託 人 時, 形 式 上 委 託 人 即 非 該 財 產 之 所 有 權 人, 因 此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自 不 得 以 該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因 此 為 了 避 免 委 託 人 藉 由 信 託 之 設 立 來 達 到 脫 產 的 目 的, 因 此 信 託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信 託 行 為 有 害 於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權 利 者, 債 權 人 得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之, 特 別 賦 予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得 在 信 託 關 係 成 立 後,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該 信 託 行 為 惟 此 時 信 託 關 係 既 已 成 立, 該 財 產 已 成 為 信 託 財 產, 若 此 時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為 保 全 將 來 撤 銷 訴 訟 勝 訴 之 實 效 性 而 向 法 院 聲 請 對 該 系 爭 信 託 財 產 為 假 處 分 時, 更 產 生 了 是 否 違 反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本 文 規 定 之 問 題 對 此 法 院 認 為, 若 信 託 之 成 立 係 以 詐 害 債 權 人 為 目 的 者, 即 與 信 託 本 旨 不 符, 當 委 託 人 依 信 託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行 使 撤 銷 權 時, 系 爭 信 託 財 產 無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本 文 之 適 用, 方 有 利 債 權 人 達 成 撤 銷 權 之 行 使 故 此 時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仍 得 對 系 爭 16 詳 王 志 誠, 信 託 法, 五 南 出 版, 三 版,2008 年 3 月,120 頁 9

13 信 託 財 產 聲 請 假 處 分 等 保 全 執 行 17 ( 其 餘 相 關 之 討 論, 請 詳 本 文 第 三 章 第 壹 節 第 二 目 之 討 論 ) ( 二 ) 自 益 信 託 下 終 止 信 託 關 係 後 對 原 信 託 財 產 強 制 執 行 在 自 益 信 託 下, 由 於 受 益 人 即 為 委 託 人, 依 信 託 法 第 63 第 1 項 規 定 : 信 託 利 益 全 部 由 委 託 人 享 有 者, 委 託 人 或 其 繼 承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信 託 信 託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時, 信 託 財 產 之 歸 屬, 除 信 託 行 為 另 有 訂 定 外, 依 左 列 順 序 定 之 : 一 享 有 全 部 信 託 利 益 之 受 益 人 二 委 託 人 或 其 繼 承 人 因 此 當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必 須 以 信 託 財 產 來 清 償 債 務 時, 債 權 人 得 在 符 合 民 法 第 242 條 規 定 要 件 下, 代 位 委 託 人 向 受 託 人 表 示 終 止 信 託, 亦 得 進 一 步 代 為 訴 請 將 信 託 財 產 返 還 予 委 託 人, 再 就 該 財 產 強 制 執 行 之 18 貳 對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一 受 益 權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客 體 的 肯 認 信 託 關 係 中, 受 益 人 可 以 享 有 信 託 財 產 之 實 質 所 有 權 利 益 已 如 前 17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九 十 八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四 一 號 : 按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除 但 書 之 情 形 外,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乃 係 因 信 託 財 產 存 有 信 託 利 益 而 獨 立 存 在, 故 原 則 上 任 何 人 對 之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以 確 保 信 託 本 旨 之 實 現 又 為 防 止 委 託 人 藉 成 立 信 託 脫 產, 害 及 其 債 權 人 之 權 益, 信 託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債 權 人 得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詐 害 之 信 託 行 為 準 此, 倘 信 託 係 以 詐 害 債 權 人 為 目 的, 即 與 信 託 本 旨 不 符, 應 無 上 開 禁 止 強 制 執 行 規 定 之 適 用, 俾 利 債 權 人 達 成 撤 銷 權 之 行 使 原 審 並 未 審 酌 再 抗 告 人 係 為 提 起 撤 銷 詐 害 信 託 之 訴 而 聲 請 假 處 分, 徒 以 系 爭 房 地 係 信 託 財 產, 即 謂 其 聲 請 與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有 違, 不 無 可 議 再 抗 告 意 旨, 指 摘 原 裁 定 違 背 法 令, 求 予 廢 棄, 非 無 理 由 18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小 額 民 事 判 決 94 年 度 桃 國 再 小 字 第 1 號 : 信 託 法 第 6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信 託 利 益 非 由 委 託 人 全 部 享 有 者, 除 信 託 行 為 另 有 訂 定 外, 委 託 人 及 受 益 人 得 隨 時 共 同 終 止 信 託, 因 此, 在 解 釋 此 條 文 時 應 認 為, 委 託 人 如 係 設 定 自 益 信 託 而 自 為 受 益 人 時, 債 權 人 得 以 受 益 人 非 以 信 託 財 產 不 能 清 償 債 務 的 理 由, 聲 請 法 院 命 受 益 人 終 止 信 託 後, 而 就 該 信 託 財 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10

14 述, 因 此 受 益 人 雖 無 法 取 得 信 託 財 產 名 義 上 之 所 有 權, 但 得 享 有 受 託 人 管 理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所 帶 來 之 利 益, 並 於 信 託 關 係 終 了 時, 如 無 特 別 約 定 下, 得 受 領 信 託 財 產, 故 受 益 權 亦 屬 財 產 權 之 一 種 又 受 益 權 有 別 於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不 受 到 信 託 本 旨 之 拘 束, 故 無 須 為 信 託 目 的 而 獨 立 存 在 因 此 對 受 益 權 強 制 執 行 並 不 違 反 信 託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同 時 若 該 受 益 權 非 受 益 人 及 其 家 屬 維 持 生 活 所 必 需 之 債 權, 亦 無 其 他 不 得 讓 與 扣 押 之 法 律 規 定 者, 原 則 上 即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19 二 受 益 權 之 信 託 收 益 分 配 與 信 託 財 產 之 區 別 在 信 託 關 係 中, 雖 依 信 託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受 益 人 因 信 託 之 成 立 而 享 有 信 託 利 益 但 信 託 行 為 另 有 訂 定 者, 從 其 所 定, 因 此 雖 然 受 益 權 在 信 託 關 係 成 立 時 即 隨 之 發 生 20, 但 受 益 人 應 於 何 時 受 領 信 託 利 益 或 須 滿 足 何 種 條 件 方 可 以 受 領 該 信 託 利 益, 則 開 放 予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為 具 體 之 約 定 21 另 依 信 託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受 託 人 因 信 託 財 產 之 管 理 處 分 滅 失 毀 損 或 其 他 事 由 取 得 之 財 產 權, 仍 屬 信 託 財 產, 因 此 若 當 事 人 間 無 特 別 約 定, 在 信 託 關 係 存 續 中 受 託 人 管 理 信 託 財 產 而 產 生 的 利 益 也 會 按 信 託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規 定, 納 入 信 託 財 產 中, 其 結 果 致 使 在 信 託 關 係 存 續 中,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持 執 行 名 義, 向 法 院 聲 請 對 受 益 人 之 受 19 內 政 部 內 授 中 辦 地 字 第 號 : 說 明 : 一 略 二 案 經 函 准 法 務 部 100 年 4 月 11 日 法 律 決 字 第 號 函 轉 准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100 年 3 月 23 日 秘 台 廳 民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信 託 契 約 之 受 益 人 依 信 託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對 受 託 人 之 信 託 利 益 給 付 請 求 權, 如 無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3 條 第 52 條 規 定 情 形, 亦 無 其 他 不 得 讓 與 扣 押 之 法 律 規 定, 尚 非 不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執 行 法 院 依 債 權 人 聲 請, 假 扣 押 執 行 債 務 人 ( 受 益 人 ) 對 第 三 人 ( 受 託 人 ) 之 信 託 利 益 給 付 請 求 權 後, 第 三 人 ( 受 託 人 ) 得 否 移 轉 信 託 物 之 所 有 權, 應 視 執 行 命 令 有 無 禁 止 第 三 人 處 分 信 託 物 而 定, 本 案 請 參 依 上 開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函 釋 辦 理 20 王 志 誠, 信 託 法, 五 南 出 版, 三 版,2008 年 3 月,141 頁 21 例 如 關 於 信 託 利 益 的 分 配 時 期, 可 如 同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參 考 範 本 第 8 條 第 1 項 : 信 託 財 產 所 生 孳 息 股 息 股 利 紅 利 處 分 及 運 用 信 託 財 產 所 得 之 一 切 收 益, 除 本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或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另 以 書 面 同 意 者 外, 於 本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不 予 分 配, 採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後 再 分 配 亦 可 如 信 託 資 金 集 合 管 理 運 用 ( 帳 戶 ) 約 定 條 款 範 本 第 16 條 本 帳 戶 可 分 配 收 益 之 分 配, 除 受 託 人 有 正 當 理 由, 得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後 分 配 日 期 外, 應 於 該 會 計 年 度 結 束 後, 個 月 內 分 配 之 採 定 期 分 配 11

15 益 權 為 強 制 執 行 時, 受 託 人 往 往 因 信 託 契 約 所 定 受 益 人 得 領 取 信 託 利 益 的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或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而 產 生 法 院 執 行 命 令 之 執 行 標 的 究 竟 為 受 益 權, 亦 或 是 信 託 財 產 之 的 疑 慮, 進 而 產 生 是 否 要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向 執 行 法 院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的 問 題 尤 其 當 委 託 人 與 受 託 人 之 間 約 定, 在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因 信 託 財 產 管 理 運 用 所 得 之 利 益 及 其 他 收 益, 受 託 人 得 將 其 全 數 滾 入 信 託 財 產 中 繼 續 管 運 用 時, 更 易 滋 生 此 疑 義 對 此, 法 院 實 務 表 示 信 託 法 第 9 條 之 規 定 與 信 託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受 益 權 係 屬 兩 事 前 者 僅 在 指 明 信 託 財 產 之 範 圍 除 了 信 託 設 立 之 初 始 之 信 託 原 本 之 外, 尚 包 括 受 託 人 因 信 託 財 產 之 管 理 處 分 滅 失 毀 損 或 其 他 事 由 化 成 的 各 種 形 態 而 後 者 則 僅 賦 予 受 益 人 在 信 託 行 為 生 效 後 可 隨 即 取 得 信 託 利 益 歸 屬 之 權 利, 由 於 該 權 利 係 因 信 託 關 係 而 產 生 之 權 利, 本 質 上 屬 自 信 託 財 產 所 分 出 之 獨 立 權 利, 並 非 信 託 財 產 之 代 位 物, 應 不 屬 信 託 財 產 之 範 圍 22, 所 以 若 該 受 益 人 之 權 利 是 基 於 信 託 關 係 而 取 得, 即 可 認 屬 信 託 受 益 權 據 此, 即 使 受 益 人 尚 未 行 使 契 約 上 回 贖 權 基 金 轉 換 權 及 收 益 權, 而 使 信 託 利 益 的 具 體 數 額 尚 未 確 定, 或 依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之 間 之 約 定 滾 入 信 託 財 產 中 繼 續 管 理 運 用, 也 無 礙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得 針 對 受 益 人 依 信 託 關 係 而 取 得 之 信 託 受 益 權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之 權 利 22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重 上 字 第 321 號 民 事 判 決 : 又 受 託 人 因 信 託 行 為 取 得 之 財 產 權 為 信 託 財 產 ; 受 託 人 因 信 託 財 產 之 管 理 處 分 滅 失 毀 損 或 其 他 事 由 取 得 之 財 產 權, 仍 屬 信 託 財 產 ( 信 託 法 第 9 條 參 照 ) 是 信 託 財 產 於 信 託 設 立 後, 初 始 為 信 託 財 產 之 本 體, 惟 其 後 每 因 受 託 人 之 管 理 處 分 滅 失 毀 損 或 其 他 事 由 化 成 各 種 形 態, 然 無 論 信 託 財 產 形 態 如 何 變 化, 所 取 得 之 代 位 物 仍 應 屬 信 託 財 產 而 信 託 受 益 權 係 於 信 託 行 為 生 效 後 隨 即 發 生, 係 自 信 託 財 產 所 分 出 之 獨 立 權 利, 非 信 託 財 產 之 代 位 物, 不 屬 信 託 財 產 之 範 圍, 此 由 受 益 人 得 將 受 益 權 讓 與 拋 棄 ( 信 託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第 20 條 第 40 條 第 3 項 參 照 ), 受 益 人 因 享 有 信 託 利 益 而 取 得 撤 銷 權 ( 信 託 法 第 18 條 參 照 ) 異 議 權 (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參 照 ) 監 督 權 ( 信 託 法 第 16 條 第 23 條 第 24 條 第 3 項 第 32 條 第 35 條 第 3 項 第 36 條 第 2 項 第 38 條 第 2 項 第 50 條 第 58 條 及 第 68 條 等 參 照 ) 同 意 權 ( 信 託 法 第 3 條 第 15 條 第 28 條 第 2 項 第 3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36 條 第 1 項 等 參 照 ) 及 終 止 權 ( 信 託 法 第 64 條 第 1 項 參 照 ) 等 權 利 至 明, 益 見 信 託 收 益 分 配 之 受 益 權, 確 與 信 託 財 產 有 間, 故 訴 外 人 賴 國 俊 依 據 其 與 上 訴 人 所 訂 立 之 契 約, 所 得 行 使 請 求 轉 換 贖 回 或 收 益 分 配 等 權 利, 既 係 基 於 信 託 關 係 而 取 得, 仍 屬 於 信 託 受 益 權, 上 訴 人 抗 辯 回 贖 權 基 金 轉 換 權 及 收 益 權 非 信 託 受 益 權, 自 不 可 採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簡 易 判 決 99 年 度 士 簡 字 第 1100 號, 亦 同 12

16 至 於 當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以 受 益 權 為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之 執 行 標 的 時, 法 院 應 以 何 種 文 字 來 表 彰 該 執 行 標 的 乙 節, 目 前 固 尚 無 統 一 的 用 語, 惟 從 法 院 實 務 上 曾 受 理 受 託 人 爭 執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所 提 執 行 標 的 為 信 託 財 產 而 非 受 益 權 之 案 例 而 言, 民 事 執 行 處 或 有 用 信 託 受 益 權 23 信 託 受 益 債 權 24 信 託 部 之 信 託 受 益 權 債 權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25 外 幣 ( 債 券 ) 信 託 ( 帳 號 ) 債 權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26 作 為 執 行 標 的 為 受 益 權 時 之 用 語, 司 法 實 務 見 解 均 肯 認 該 用 語 即 係 指 受 益 權, 可 知 當 執 行 債 權 人 為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時, 上 開 用 語 即 足 以 表 彰 係 對 受 益 權 為 強 制 執 行 三 委 託 人 與 受 託 人 間 不 得 移 轉 信 託 受 益 權 予 第 三 人 之 特 約, 能 否 拘 束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對 該 受 益 權 強 制 執 行 之 權 利 由 於 受 益 權 之 性 質 屬 於 財 產 權 之 一 種, 原 則 上 似 無 不 許 其 移 轉 的 理 由, 故 我 國 信 託 法 為 使 受 益 權 讓 與 的 法 律 關 係 明 確, 爰 於 第 20 條 規 定 : 民 法 第 294 條 至 第 299 條 之 規 定, 於 受 益 權 之 讓 與, 準 用 之 依 民 法 第 29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 債 權 人 得 將 債 權 讓 與 第 三 人 但 左 列 債 權, 不 在 此 限 : 二 依 當 事 人 之 特 約, 不 得 讓 與 者, 可 知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在 訂 立 信 託 契 約 時, 亦 可 明 白 約 定 非 受 益 人 本 人 即 不 得 享 有 信 託 利 益, 此 時 依 約 定 該 受 益 權 即 不 得 讓 與 第 三 人 但 由 於 信 託 法 第 20 條 同 時 也 準 用 我 國 民 法 第 294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 前 項 第 二 款 不 得 讓 與 之 特 約, 不 得 以 之 對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因 此 關 於 禁 止 信 託 受 益 權 讓 與 之 特 約, 如 受 讓 之 第 三 人 為 善 意 時, 此 特 約 不 拘 束 善 意 之 第 三 人, 該 讓 與 行 為 仍 屬 有 效 此 外, 在 委 託 人 與 受 益 人 為 同 一 人 之 自 益 信 託, 縱 信 託 條 款 明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北 簡 第 號 民 事 判 決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重 訴 字 1661 號 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審 聲 字 第 1219 號 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7 重 上 字 第 321 號 民 事 判 決 13

17 27 28 文 禁 止 受 益 權 的 轉 讓, 此 時 通 說 亦 仍 認 為 因 信 託 法 第 3 條 規 定 的 反 面 解 釋, 自 益 信 託 之 委 託 人 仍 享 有 變 更 受 益 人 或 處 分 受 益 人 的 權 利, 因 此 當 委 託 人 讓 與 其 受 益 權 予 他 人 時, 或 可 解 為 委 託 人 之 真 意 係 在 變 更 受 益 人, 使 受 益 權 的 受 讓 人 成 為 係 新 的 受 益 人 惟 值 得 進 一 步 提 出 討 論 者, 在 他 益 信 託 之 情 況 下, 當 委 託 人 與 受 託 人 間 訂 有 禁 止 受 益 權 轉 讓 之 特 約, 該 受 益 權 依 約 定 禁 止 轉 讓 之 效 力 是 否 會 及 於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強 制 執 行 之 權 利? 對 此 有 學 者 明 白 表 示, 縱 令 信 託 契 約 條 款 明 文 禁 止 受 益 權 的 讓 與, 債 權 人 仍 得 依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扣 押 受 益 權, 而 由 執 行 法 院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的 規 定, 對 受 益 人 發 扣 押 命 令 收 取 命 令 移 轉 命 令 或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29 亦 有 學 者 認 為 民 法 有 關 債 權 得 依 當 事 人 之 特 約 禁 止 讓 與 之 規 定, 於 強 制 執 行 並 無 適 用, 蓋 如 許 當 事 人 特 約 禁 止 讓 與, 以 排 除 債 務 人 之 責 任 財 產, 將 嚴 重 損 害 債 權 人 之 利 益, 故 縱 有 禁 止 讓 與 之 特 約, 不 問 債 權 人 是 否 善 意, 均 得 強 制 執 行 30, 另 外, 依 辦 理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6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當 事 人 之 特 約, 不 得 讓 與 之 金 錢 債 權, 執 行 法 院 仍 得 發 移 轉 命 令, 可 知 依 上 開 規 定, 縱 使 信 託 契 約 訂 有 禁 止 受 益 權 轉 讓 之 特 約, 仍 然 不 會 影 響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持 執 行 名 義 對 受 益 權 為 強 制 執 行 的 權 利 又 假 若 信 託 契 約 不 僅 訂 有 禁 止 受 益 權 轉 讓 之 特 約, 限 制 受 益 人 受 益 權 之 轉 讓, 甚 至 進 一 步 約 定 禁 止 或 限 制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對 受 益 權 行 使 強 制 執 行 的 權 利, 有 學 者 認 為 委 託 人 並 無 法 僅 以 契 約 約 定, 即 可 取 得 禁 止 或 限 制 契 約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行 使 強 制 執 行 權 利 的 效 果, 該 約 定 似 有 違 公 序 良 俗 而 無 27 王 志 誠, 信 託 法, 五 南 出 版, 三 版,2008 年 3 月,152 頁 謝 哲 勝, 債 權 確 保 與 信 託 制 度 的 平 衡,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93 期, 頁 28 信 託 法 第 3 條 : 委 託 人 與 受 益 人 非 同 一 人 者, 委 託 人 除 信 託 行 為 另 有 保 留 外, 於 信 託 成 立 後 不 得 變 更 受 益 人 或 終 止 其 信 託, 亦 不 得 處 分 受 益 人 之 權 利 但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可 見 在 委 託 人 與 受 益 人 為 同 一 人 之 自 益 信 託 下, 委 託 人 變 更 受 益 人 之 權 利 就 不 會 受 到 本 條 之 限 制 29 同 註 23 王 志 誠 著, 第 152 頁 30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90 年 9 月 修 訂 版, 自 版, 頁

18 效 31 參 小 結 綜 上 所 述, 在 信 託 關 係 中, 僅 有 信 託 財 產 基 於 信 託 目 的 之 達 成, 方 依 法 賦 予 信 託 財 產 獨 立 性, 從 而 受 到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本 文 之 保 障, 不 得 對 之 進 行 強 制 執 行 故 原 則 上, 無 論 是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受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或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均 不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反 觀 受 益 權, 既 可 讓 受 益 人 取 得 信 託 關 係 下 信 託 利 益 之 收 取 權, 同 時 又 未 受 到 信 託 本 旨 之 拘 束, 故 本 於 其 財 產 權 之 性 質, 自 可 成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雖 然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但 著 眼 於 信 託 關 係 發 生 前 已 生 之 權 利 及 維 護 交 易 安 全 之 考 量,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 但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仍 設 有 三 種 得 對 信 託 財 產 強 制 執 行 之 例 外 情 況 反 觀 受 益 權, 縱 使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間 對 於 受 益 權 定 有 不 得 讓 與 第 三 人 之 限 制, 在 我 國 法 制 之 下, 一 者 依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62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並 不 影 響 執 行 法 院 之 執 行 ; 再 者 即 便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進 一 步 約 定 禁 止 第 三 人 對 受 益 權 進 行 強 制 執 行, 依 學 者 見 解 該 約 定 也 因 違 反 公 序 良 俗 而 無 效, 故 禁 止 轉 讓 受 益 權 之 約 定, 原 則 上 不 生 阻 礙 強 制 執 行 之 效 力 上 述 信 託 財 產 與 受 益 權 之 區 分, 在 用 語 及 法 理 上 固 然 可 以 明 確 區 分, 惟 實 際 操 作 時 由 於 信 託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委 託 人 與 受 託 人 間 之 約 定 ( 例 如 受 益 人 須 待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後 方 得 實 際 取 得 信 託 利 益 或 信 託 期 間 之 信 託 利 益 均 滾 入 信 託 財 產 而 為 運 用 等 情 形 ), 再 加 上 法 院 對 於 受 益 權 作 為 執 行 標 的 時 所 使 用 之 文 字 並 無 統 一 的 用 語, 使 受 託 人 收 到 來 自 法 院 對 受 益 權 31 王 志 誠, 信 託 法, 五 南 出 版, 三 版,2008 年 3 月,151 頁 15

19 所 為 之 執 行 命 令 時, 往 往 對 執 行 標 的 產 生 如 下 疑 問 : 應 依 信 託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歸 入 信 託 財 產 而 應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或 是 應 該 認 定 執 行 標 的 是 受 益 權 而 配 合 法 院 之 執 行 命 令? 對 此, 法 院 實 務 明 白 表 示 受 益 權 並 非 信 託 財 產 之 代 位 物, 其 發 生 乃 受 益 人 本 於 信 託 關 係 成 立 後, 可 立 即 取 得 之 獨 立 的 權 利, 即 使 受 益 人 之 行 使 上 定 有 期 限 或 在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內 約 定 仍 將 信 託 利 益 滾 入 信 託 財 產 中 繼 續 管 理 運 用 或 受 益 權 之 範 圍 因 受 益 人 尚 未 行 使 回 贖 權 基 金 轉 換 權 等 權 利 而 使 具 體 的 利 益 數 額 尚 未 確 定, 均 無 礙 受 益 人 已 基 於 信 託 關 係 而 取 得 受 益 權,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均 得 對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進 行 強 制 執 行 16

20 第 三 章 信 託 業 者 於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權 受 強 制 執 行 之 對 應 關 於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權 能 否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如 上 所 述, 依 據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不 得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例 外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時, 則 得 對 之 強 制 執 行, 以 落 實 信 託 財 產 之 獨 立 性 ; 至 於 受 益 權 則 原 則 上 可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以 下 本 文 將 進 一 步 說 明 當 信 託 業 者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中 收 到 法 院 執 行 命 令 之 執 行 債 務 人, 於 法 律 上 應 如 何 處 置 因 應 ; 以 及 當 信 託 業 者 自 己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執 行 債 權 人, 於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時 又 有 何 應 注 意 之 處 壹 當 信 託 業 者 為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之 執 行 債 務 人 按 強 制 執 行 可 區 別 為 終 局 執 行 及 保 全 執 行, 前 者 係 指 強 制 執 行 之 結 果 可 以 使 債 權 人 滿 足 執 行 名 義 之 請 求 權, 例 如 : 確 定 判 決 假 執 行 裁 判 之 執 行 ; 後 者 係 指 強 制 執 行 之 結 果, 僅 得 保 全 權 利, 不 得 滿 足 其 權 利, 例 如 :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32 因 此 信 託 業 者 就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權, 遭 遇 不 同 之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時, 亦 有 不 同 之 因 應 方 式 一 終 局 執 行 ( 一 ) 信 託 財 產 之 執 行 32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90 年 9 月 修 訂 版, 自 版, 頁 8 17

21 1. 執 行 方 法 關 於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但 書 所 定 對 信 託 財 產 得 例 外 進 行 強 制 執 行 之 情 形, 依 債 權 人 對 信 託 財 產 所 得 主 張 之 權 利 及 執 行 標 的 之 不 同, 應 分 別 適 用 不 同 之 執 行 程 序 及 執 行 方 法 又 因 信 託 法 第 1 條 規 定, 信 託 財 產 必 須 移 轉 予 受 託 人, 故 必 須 是 具 體 而 得 移 轉 之 財 產 權 利 方 可 能 作 為 信 託 財 產, 例 如 動 產 不 動 產 船 舶 航 空 器 商 標 權 或 專 利 權 等 其 他 財 產 權 均 屬 之 從 而, 對 信 託 財 產 之 強 制 執 行, 其 執 行 程 序 主 要 分 為 金 錢 債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 即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 及 物 之 交 付 請 求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 即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三 章 ) 二 種 類 型, 原 則 上 並 不 包 含 行 為 或 不 行 為 請 求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 即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四 章 ) 例 如 : 委 託 人 將 其 土 地 交 付 信 託 前 已 設 定 抵 押 權, 嗣 抵 押 權 人 向 法 院 聲 請 拍 賣 抵 押 物 ( 此 即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 此 時 應 適 用 金 錢 請 求 權 之 執 行 中, 對 不 動 產 之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 即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第 三 節 ); 又 例 如 受 託 人 在 信 託 契 約 授 權 之 範 圍 內, 為 達 成 信 託 目 的 而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中 之 不 動 產, 倘 因 故 違 約 未 辦 理 移 轉 登 記, 而 遭 買 受 人 訴 請 辦 理 過 戶, 經 買 受 人 取 得 勝 訴 確 定 判 決 ( 即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 此 時 應 適 用 交 付 不 動 產 請 求 權 之 執 行 程 序 ( 即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三 章 ) 關 於 對 信 託 財 產 之 執 行 方 法, 與 一 般 財 產 權 之 執 行 無 異, 此 時 應 該 區 別 信 託 財 產 之 性 質, 分 別 以 適 用 相 關 之 執 行 程 序 例 如 : 就 金 錢 債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當 債 權 人 係 對 信 託 財 產 中 之 動 產 執 行 ( 如 汽 車 有 價 證 券 等 ), 即 以 查 封 拍 賣 或 變 賣 為 其 執 行 方 法, 查 封 在 剝 奪 債 務 人 ( 即 信 託 財 產 形 式 上 之 所 有 人 - 信 託 業 者 ) 對 動 產 之 處 分 權 ; 查 封 後 必 須 經 過 換 價 程 序 始 能 取 得 金 錢, 以 清 償 債 權 人 之 金 錢 債 權, 換 價 程 序 則 包 含 拍 賣 與 變 賣 二 種, 拍 賣 係 以 公 開 競 價 方 式 將 動 產 賣 出, 變 賣 則 不 經 公 開 競 價 方 式, 而 直 接 以 市 價 任 意 出 賣 ( 詳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第 二 節 ) 當 債 權 人 係 對 信 託 財 產 中 之 不 動 產 執 行 時, 其 執 行 方 法 為 查 封 拍 賣 強 制 管 理 ( 詳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第 三 18

22 節 ) 2. 信 託 業 者 之 對 應 (1)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信 託 業 者 於 債 權 人 向 法 院 聲 請 對 信 託 財 產 進 行 強 制 執 行 時, 若 其 債 權 確 屬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例 外 得 強 制 執 行 之 情 形, 此 時 業 者 自 當 依 法 配 合 法 院 之 執 行 程 序 辦 理 惟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倘 信 託 財 產 非 例 外 得 強 制 執 行 之 情 況 者, 委 託 人 受 益 人 或 受 託 人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向 執 行 法 院 對 債 權 人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33, 請 求 撤 銷 該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或 不 許 對 特 定 執 行 標 的 物 為 強 制 執 行 又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3 項 準 用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34, 法 院 因 必 要 情 形 或 依 聲 請 定 相 當 並 確 實 之 擔 保, 得 為 停 止 強 制 執 行 之 裁 定 (2)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聲 明 異 議 按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對 於 執 行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之 命 令, 或 對 於 執 行 法 官 書 記 官 執 達 員 實 施 強 制 執 行 之 方 法, 強 制 執 行 時 應 遵 守 之 程 序, 或 其 他 侵 害 利 益 之 情 事,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為 聲 請 或 聲 明 異 議 但 強 制 執 行 不 因 而 停 止, 可 知 當 事 33 參 最 高 法 院 89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555 號 民 事 裁 定 : 受 託 人 如 以 信 託 財 產 設 定 抵 押 權, 並 經 依 法 登 記 者, 債 權 人 於 債 權 屆 期 而 未 受 清 償 時, 即 得 聲 請 法 院 拍 賣 抵 押 物 至 於 該 抵 押 權 之 設 定 有 無 瑕 疵, 債 權 人 能 否 為 強 制 執 行, 應 由 委 託 人 受 益 人 或 受 託 人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以 資 解 決, 法 院 不 得 因 該 抵 押 物 業 經 為 信 託 登 記, 即 依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裁 定 駁 回 債 權 人 之 聲 請 34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有 回 復 原 狀 之 聲 請, 或 提 起 再 審 或 異 議 之 訴, 或 對 於 和 解 為 繼 續 審 判 之 請 求, 或 提 起 宣 告 調 解 無 效 之 訴 撤 銷 調 解 之 訴, 或 對 於 許 可 強 制 執 行 之 裁 定 提 起 抗 告 時, 法 院 因 必 要 情 形 或 依 聲 請 定 相 當 並 確 實 之 擔 保, 得 為 停 止 強 制 執 行 之 裁 定 19

23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對 於 執 行 命 令 或 執 行 方 法 聲 明 異 議 然 當 法 院 對 信 託 財 產 實 施 強 制 執 行 時,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否 聲 明 異 議, 實 務 上 有 如 下 見 解 可 參 : 見 解 一, 如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279 號 裁 定, 其 認 定 信 託 關 係 之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向 執 行 法 院 聲 明 異 議, 其 理 由 略 以,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係 以 委 託 人 將 信 託 財 產 移 轉 與 受 託 人 後, 該 財 產 名 義 上 即 屬 受 託 人 所 有, 委 託 人 雖 已 非 權 利 人, 惟 其 係 信 託 設 定 者, 就 信 託 財 產 具 有 利 害 關 係, 為 賦 予 其 保 護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人 之 權 能, 爰 特 別 規 定 其 得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非 謂 其 不 得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聲 明 異 議 見 解 二 :, 如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316 號 裁 定 及 同 院 95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704 號 裁 定 37, 認 定 為 執 行 之 標 的 物 是 否 為 信 託 財 產, 屬 實 體 上 35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279 號 裁 定 : 查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有 違 反 同 條 第 一 項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規 定 者, 委 託 人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向 執 行 法 院 對 債 權 人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以 委 託 人 將 信 託 財 產 移 轉 與 受 託 人 後, 該 財 產 名 義 上 即 屬 受 託 人 所 有, 委 託 人 雖 已 非 權 利 人, 惟 其 係 信 託 設 定 者, 就 信 託 財 產 具 有 利 害 關 係, 為 賦 予 其 保 護 信 託 財 產 及 受 益 人 之 權 能, 爰 特 別 規 定 其 得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非 謂 其 不 得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聲 明 異 議 36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316 號 裁 定 : 按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委 託 人 受 益 人 或 受 託 人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向 執 行 法 院 對 債 權 人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第 二 項 定 有 明 文 查 本 件 強 制 執 行 查 封 之 標 的 物 基 於 信 託 關 係, 是 否 已 屬 再 抗 告 人 所 有, 而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等 問 題 核 屬 實 體 上 爭 執, 應 係 實 體 判 斷 之 範 疇, 並 非 執 行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且 再 抗 告 人 上 開 主 張 業 為 指 封 之 債 權 人 即 相 對 人 所 否 認, 依 前 開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二 項 規 定, 信 託 財 產 之 受 託 人 即 再 抗 告 人 應 另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以 為 救 濟, 非 聲 明 異 議 程 序 所 能 審 究, 再 抗 告 人 於 執 行 程 序 聲 明 異 議, 應 為 無 理 由 等 詞, 因 而 維 持 執 行 法 院 所 為 駁 回 異 議 之 裁 定, 裁 定 駁 回 再 抗 告 人 之 抗 告,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違 背 至 再 抗 告 意 旨 所 指 本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二 七 九 號 裁 定 之 執 行 事 件, 執 行 法 院 所 查 封 之 不 動 產, 係 於 執 行 法 院 實 施 查 封 前, 已 由 執 行 債 務 人 依 信 託 契 約 移 轉 登 記 為 受 託 人 所 有, 執 行 法 院 依 地 政 機 關 登 記 名 義 之 外 觀 為 調 查, 即 可 認 定 該 不 動 產 確 非 債 務 人 所 有, 執 行 法 院 因 而 依 執 行 債 務 人 之 聲 明 異 議, 將 該 查 封 程 序 撤 銷 該 九 十 一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二 七 九 號 裁 定 之 案 情, 與 本 件 情 形 並 不 相 同, 本 件 所 執 行 查 封 之 系 爭 債 權, 其 財 產 是 否 屬 債 務 人 名 間 電 力 公 司 所 有 屬 實 體 上 之 爭 執, 尚 待 訴 訟 審 認 方 能 確 定, 執 行 法 院 並 無 逕 行 審 判 之 權 限, 尤 非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十 二 條 所 定 聲 明 異 議 程 序 所 能 救 濟, 自 應 依 前 開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以 資 解 決 37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704 號 裁 定 : 原 法 院 以 : 按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聲 請 或 聲 明 異 議, 係 對 於 強 制 執 行 之 命 令, 或 對 於 執 行 推 事 ( 即 法 官 ) 書 記 官 執 達 員 實 施 強 制 執 行 之 方 法, 強 制 執 行 時 應 遵 守 之 程 序, 或 其 他 侵 害 利 益 之 情 事, 請 求 執 行 法 院 救 濟 之 程 序 執 行 標 的 物 所 有 權 之 誰 屬, 係 實 體 上 之 問 題, 非 聲 明 異 議 程 序 所 能 解 決 再 抗 告 人 主 張 本 件 執 行 標 的 物 之 20

24 之 問 題, 非 執 行 法 院 所 得 審 究, 如 原 則 上 不 得 以 聲 明 異 議 方 式 為 救 濟, 信 託 關 係 之 當 事 人 ( 委 託 人 受 益 人 或 受 託 人 ) 應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見 解 二 同 時 認 定 上 開 見 解 一 之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279 號 裁 定, 係 因 執 行 法 院 依 地 政 機 關 之 登 記 名 義 之 外 觀 為 調 查, 即 可 認 定 執 行 標 的 物 為 信 託 財 產 或 已 非 委 託 人 所 有, 故 由 執 行 法 院 依 聲 明 異 議 而 撤 銷 查 封 從 而, 依 據 見 解 二 之 最 高 法 院 見 解, 若 執 行 之 標 的 物 於 外 觀 上 得 調 查 辨 明 為 信 託 財 產 時, 則 信 託 業 者 應 得 選 擇 是 否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或 聲 明 異 議 救 濟 ; 反 之, 若 執 行 之 標 的 物 於 外 觀 上 無 從 調 查 辨 明 為 信 託 財 產 時, 業 者 對 於 執 行 命 令 聲 明 異 議 要 獲 准, 恐 有 相 當 之 難 度, 此 時, 僅 能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救 濟 (3)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4 條 或 第 14 條 之 1 提 起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此 外, 信 託 業 者 亦 可 能 對 債 權 人 提 起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 參 照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4 條 及 第 14 條 之 1) 按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 執 行 名 義 成 立 後, 如 有 消 滅 或 妨 礙 債 權 人 請 求 之 事 由 發 生, 債 務 人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向 執 行 法 院 對 債 權 人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如 以 裁 判 為 執 行 名 義 時, 其 為 異 議 原 因 之 事 實 發 生 在 前 訴 訟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後 者, 亦 得 主 張 之 執 行 名 義 無 確 定 判 決 同 一 之 效 力 者, 於 執 行 名 義 成 立 前, 如 有 債 權 不 成 立 或 消 滅 或 妨 礙 債 權 人 請 求 之 事 由 發 生, 債 務 人 亦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系 爭 房 地 為 伊 所 有, 未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提 起 第 三 人 異 議 之 訴, 以 求 救 濟, 竟 聲 明 異 議, 請 求 撤 銷 查 封, 已 有 未 合 又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但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委 託 人 受 益 人 或 受 託 人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向 執 行 法 院 對 債 權 人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亦 為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所 明 定 是 縱 再 抗 告 人 所 稱 系 爭 不 動 產 係 伊 於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向 訴 外 人 黃 錦 輝 王 春 南 購 買, 因 信 用 問 題 無 法 向 銀 行 辦 理 抵 押 貸 款, 而 信 託 登 記 於 債 務 人 名 下 屬 實 惟 此 乃 再 抗 告 人 就 系 爭 執 行 標 的 物 所 有 權 之 誰 屬 有 所 爭 執, 應 屬 實 體 上 之 問 題, 依 上 開 說 明, 自 應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提 起 第 三 人 異 議 之 訴, 以 求 救 濟 等 詞, 因 而 維 持 台 中 地 院 裁 定, 駁 回 再 抗 告 人 之 抗 告, 經 核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本 院 九 十 一 年 度 台 抗 字 第 二 七 九 號 聲 明 異 議 事 件 裁 定, 固 載 有 信 託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得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非 謂 其 ( 指 債 務 人 ) 不 得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聲 明 異 議 字 樣, 惟 該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執 行 法 院 係 查 封 債 務 人 已 信 託 登 記 於 第 三 人 名 義 之 財 產, 與 本 件 查 封 債 務 人 名 下 財 產 之 情 形 並 不 相 同 再 抗 告 論 旨, 執 以 指 摘 原 裁 定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求 予 廢 棄, 難 認 有 理 由 21

25 程 序 終 結 前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同 法 第 14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 債 務 人 對 於 債 權 人 依 第 四 條 之 二 規 定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如 主 張 非 執 行 名 義 效 力 所 及 者,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向 執 行 法 院 對 債 權 人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故 信 託 業 者 倘 於 執 行 名 義 成 立 後 發 現 上 開 債 務 人 之 異 議 事 由, 得 依 法 向 法 院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38 例 如 : 信 託 業 者 在 信 託 契 約 授 權 範 圍 內, 為 達 成 信 託 目 的 而 以 信 託 財 產 中 之 不 動 產 設 定 抵 押 借 款, 惟 因 未 如 期 清 償 而 遭 聲 請 拍 賣 抵 押 物, 倘 嗣 於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已 即 時 清 償, 此 時 信 託 業 者 得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提 起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又 業 者 於 提 起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後, 並 得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聲 請 停 止 執 行 ( 二 ) 受 益 權 之 執 行 1. 執 行 方 法 受 益 人 是 信 託 財 產 實 質 的 權 利 人, 其 享 有 的 權 利 即 受 益 權, 受 益 人 可 依 信 託 之 約 定 直 接 對 信 託 財 產 主 張 權 利, 通 常 即 係 受 益 人 得 向 受 託 人 主 張 財 產 利 益 之 分 配, 包 含 受 益 人 可 向 受 託 人 請 求 給 付 金 錢 交 付 移 轉 動 產 不 動 產 船 舶 航 空 器 有 限 公 司 之 出 資 合 夥 之 股 份 等 財 產 權 利, 故 當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擬 對 受 益 權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時, 其 本 質 屬 強 制 執 行 法 中 對 於 其 他 財 產 權 之 執 行 ( 即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二 章 第 五 節 ), 此 稽 諸 司 法 院 民 事 廳 100 年 7 月 5 日 廳 民 二 字 第 號 函 記 載 : ( 略 ) 信 託 契 約 受 益 人 因 信 託 之 成 立 而 享 有 信 託 利 益 ( 信 託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參 照 ) 是 信 託 受 益 權 乃 享 有 信 託 利 益 之 權 利 人, 對 於 信 託 契 約 受 託 人 取 得 之 信 託 利 益 請 38 查 執 行 名 義 成 立 後, 即 有 開 始 強 制 執 行 之 可 能, 債 務 人 有 阻 止 開 始 強 制 執 行 之 必 要, 因 此 強 制 執 行 開 始 後 債 務 人 得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以 茲 救 濟 ; 至 於 在 執 行 程 序 開 始 前, 如 發 現 債 務 人 之 異 議 事 由, 實 務 上 認 為 此 時 應 提 起 確 認 之 訴, 參 最 高 法 院 20 年 上 字 第 1990 號 判 例 : 執 行 異 議 之 訴 訟 於 實 施 執 行 時 始 得 提 起, 若 未 及 執 行 僅 因 某 項 財 產 有 被 執 行 之 虞 預 先 訴 訟, 則 是 訴 之 目 的 仍 為 確 認, 而 無 所 謂 執 行 異 議 之 訴 22

26 求 權 執 行 法 院 執 行 債 務 人 對 信 託 業 者 之 信 託 受 益 權, 應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7 條 規 定 辦 理, 即 同 此 旨 關 於 對 受 益 權 強 制 執 行 之 程 序,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7 條 規 定 : 對 於 前 三 節 及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至 前 條 所 定 以 外 之 財 產 權 執 行 時, 準 用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至 前 條 之 規 定, 執 行 法 院 並 得 酌 量 情 形, 命 令 讓 與 或 管 理, 而 以 讓 與 價 金 或 管 理 之 收 益 清 償 債 權 人, 因 此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時, 即 應 依 受 益 權 之 性 質 與 內 容 分 別 適 用 不 同 規 定, 不 過 基 本 上 仍 係 先 經 扣 押 程 序 再 進 入 換 價 程 序 詳 言 之, 債 權 人 聲 請 對 受 益 權 為 強 制 執 行 時, 法 院 會 先 作 成 扣 押 命 令, 送 達 予 受 益 人 及 信 託 業 者, 禁 止 受 益 人 收 取 權 利 標 的 物 及 處 分 其 權 利, 並 禁 止 信 託 業 者 向 受 益 人 清 償 交 付 或 移 轉 權 利 此 項 扣 押 命 令 於 送 達 信 託 業 者 時 發 生 效 力 39 而 關 於 換 價 程 序 部 分, 因 受 益 權 可 能 之 內 容 各 有 不 同, 並 無 統 一 之 換 價 方 法, 故 法 院 須 斟 酌 權 利 之 特 性, 選 擇 最 適 當 之 換 價 方 式, 基 本 上 包 含 收 取 命 令 移 轉 命 令 40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41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2 項 ) 拍 賣 或 變 賣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3 項 ) 命 令 交 付 及 占 有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6 條 ) 命 令 讓 與 命 令 管 理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7 條 ) 等 雖 法 院 應 依 何 種 方 式 執 行 自 有 裁 量 權 限, 惟 究 以 何 者 為 宜, 執 行 法 院 得 詢 問 債 權 人 之 意 見 ( 詳 辦 理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62 條 第 2 項 ) 有 關 信 託 契 約 如 約 定 禁 止 或 限 制 受 益 權 之 轉 讓, 此 時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能 否 對 受 益 權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所 發 生 之 爭 議, 已 於 本 報 告 第 二 章 第 貳 節 第 39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90 年 9 月 修 訂 版, 自 版, 頁 惟 論 者 認 為 法 院 核 發 移 轉 命 令 時 須 該 扣 押 之 權 利 具 有 券 面 額, 所 謂 券 面 額 係 指 得 以 一 定 金 錢 數 額 表 示 之 債 權 額 而 能 即 時 明 確 決 算 者, 故 非 金 權 債 權 之 財 產 權, 因 無 券 面 額, 自 不 許 發 移 轉 命 令 ; 即 金 錢 債 權, 倘 不 能 單 純 且 確 實 地 依 其 債 權 額 決 算 清 償 者, 亦 不 能 認 有 券 面 額, 例 如 附 條 件 或 期 限 之 債 權 詳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90 年 9 月 修 訂 版, 自 版, 頁 442; 楊 與 齡, 強 制 執 行 法 論, 修 正 11 版, 自 版, 頁 662 因 此 當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尚 未 屆 至 前, 受 益 人 因 尚 未 能 向 受 託 人 請 求 受 益 權 所 生 之 財 產 利 益, 故 法 院 似 不 宜 核 發 移 轉 命 令 41 論 者 亦 認 為 債 務 人 對 第 三 人 之 債 權 如 附 有 條 件 或 期 限, 屬 於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2 項 後 段 不 適 於 做 成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之 情 形 詳 楊 與 齡, 強 制 執 行 法 論, 修 正 11 版, 自 版, 頁 663 因 此 當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獲 期 限 尚 未 屆 至 前, 法 院 似 不 宜 核 發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23

27 三 項 說 明, 於 茲 不 贅 2. 信 託 業 者 之 對 應 (1) 關 於 扣 押 命 令 部 分 A. 辨 別 執 行 債 權 之 內 容 如 上 所 述, 當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聲 請 對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為 強 制 執 行 時, 須 依 對 於 其 他 財 產 權 之 執 行 方 式 辦 理, 基 本 上 包 含 扣 押 程 序 與 換 價 程 序 在 扣 押 程 序 中, 信 託 業 者 於 收 受 扣 押 命 令 後, 首 先, 應 區 辨 該 等 扣 押 命 令 所 依 據 之 執 行 名 義 為 何, 亦 即 該 執 行 名 義 所 示 之 債 權 究 竟 是 該 債 權 人 對 委 託 人 信 託 業 者 ( 受 託 人 ) 或 受 益 人 何 者 請 求 之 權 利? 其 中 只 有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才 能 扣 押 受 益 人 享 有 之 受 益 權, 此 乃 當 然 B. 辨 別 扣 押 標 的 是 否 為 受 益 權 再 者, 信 託 業 者 亦 應 判 斷 法 院 所 發 之 扣 押 命 令, 所 欲 扣 押 之 權 利 內 容 為 何, 是 否 係 對 受 益 權 為 之? 若 非 受 益 權 而 係 信 託 財 產, 原 則 上 不 應 進 行 扣 押 實 務 上, 常 見 法 院 對 受 益 權 之 扣 押 命 令, 記 載 為 信 託 受 益 權 42 基 金 受 益 權 43 信 託 受 益 權 債 權 44 等, 均 司 法 實 務 認 定 屬 對 受 益 權 之 扣 押 又 法 院 如 記 載 為 外 幣 信 託 債 權, 此 時 雖 未 言 明 對 受 益 權 進 行 扣 押, 但 解 釋 上 因 受 益 人 對 信 託 財 產 之 債 權 包 含 信 託 受 益 權, 故 該 扣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8 年 度 北 簡 字 第 號 民 事 判 決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北 簡 字 第 號 民 事 判 決 台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審 聲 字 第 1219 號 民 事 判 決 24

28 押 命 令 亦 屬 對 受 益 權 進 行 扣 押 45 至 於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曾 有 案 例 指 出 : 系 爭 信 託 專 戶 為 被 上 訴 人 處 理 菳 鑫 公 司 與 乙 信 託 事 務 之 專 用 帳 戶, 此 觀 諸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第 4 條 第 5 條 及 第 9 條 之 約 定 甚 明, 系 爭 信 託 專 戶 為 被 上 訴 人 所 有, 應 堪 認 定, 菳 鑫 公 司 及 乙 為 系 爭 信 託 契 約 之 受 益 人, 依 該 契 約 第 5 條 第 5 款 之 約 定, 菳 鑫 公 司 僅 得 檢 附 交 易 憑 證 等 文 件,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撥 付 興 建 費 用 等 款 項, 足 見 菳 鑫 公 司 就 系 爭 信 託 專 戶 僅 有 請 求 撥 付 款 項 之 權 利, 並 無 所 謂 之 存 款 債 權 存 在, 上 訴 人 聲 請 執 行 菳 鑫 公 司 就 系 爭 信 託 專 戶 之 存 款 債 權, 已 然 有 誤 46, 可 知 債 權 人 如 本 擬 聲 請 執 行 受 益 權, 卻 記 載 為 存 款 債 權, 因 受 益 人 與 信 託 業 者 間 非 消 費 寄 託 關 係 ( 民 法 第 602 條 第 1 項 ), 受 益 人 所 得 主 張 之 權 利 亦 非 消 費 寄 託 之 返 還 請 求 權 ( 民 法 第 602 條 第 2 項 ), 且 該 筆 存 放 於 信 託 帳 戶 內 之 金 錢 亦 根 本 係 信 託 財 產 而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此 時 該 扣 押 命 令 應 屬 有 誤, 信 託 業 者 即 應 聲 明 異 議 ( 詳 如 后 述 ) 47 C. 辨 別 扣 押 標 的 之 效 力 範 圍 其 次, 受 益 權 乃 一 獨 立 之 財 產 權, 自 得 作 為 扣 押 標 的, 然 業 者 須 進 一 步 判 斷, 於 收 受 扣 押 命 令 時, 受 益 人 是 否 已 能 向 受 託 人 行 使 受 益 權 請 求 交 付 一 定 之 財 產 利 益? 蓋 信 託 契 約 通 常 都 會 對 受 益 權 之 行 使 約 明 一 定 條 件 或 期 限, 須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受 益 人 始 得 向 受 託 人 請 求 財 產 利 益 48, 45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重 上 字 第 321 號 民 事 判 決 46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15 號 民 事 判 決 47 實 務 上 有 業 者 曾 對 法 院 發 出 之 扣 押 命 令, 即 禁 止 債 務 人 在 說 明 一 所 示 範 圍 內 收 取 對 第 三 人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受 託 信 託 財 產 專 戶 之 存 款 債 權 或 其 他 處 分, 第 三 人 亦 不 得 對 債 務 人 清 償, 以 系 爭 信 託 案 乃 特 定 單 獨 管 理 運 用 金 錢 信 託, 該 行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具 運 用 決 定 權, 且 委 託 人 亦 未 辦 理 結 清, 無 存 款 債 權 可 扣 為 由, 據 以 聲 明 異 議 嗣 法 院 則 具 函 更 正 扣 押 命 令 為 債 務 人 對 第 三 人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受 託 信 託 財 產 專 戶 之 境 外 基 金 債 權 此 後 業 者 再 函 覆 法 院 表 明 因 債 務 人 尚 未 辦 理 境 外 基 金 之 贖 回, 且 目 前 仍 在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將 待 債 務 人 辦 理 基 金 贖 回 終 止 信 託 關 係 後, 再 將 債 務 人 贖 回 結 算 款 項 予 以 扣 押 然 更 正 應 限 於 誤 寫 或 誤 算, 或 類 似 顯 然 之 錯 誤, 若 更 正 後 已 變 更 債 權 之 同 一 性, 則 應 重 新 發 扣 押 命 令 (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90 年 9 月 修 訂 版, 自 版, 頁 434) 查 存 款 債 權 與 境 外 基 金 債 權 之 法 律 關 係 似 屬 不 同, 上 開 法 院 更 正 之 錯 誤, 並 非 誤 寫 或 誤 算, 如 此 處 置 似 有 不 妥 48 學 者 張 登 科 謂 : 如 得 獨 立 處 分 張 之 權 利, 雖 係 附 有 期 限 之 債 權, 或 條 件 之 債 權 均 得 為 強 制 25

29 例 如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參 考 範 本 即 約 定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不 分 配 管 理 收 益, 而 俟 信 託 關 係 因 存 續 期 間 屆 滿 後 未 續 約, 或 依 同 契 約 第 14 條 約 定 終 止 時, 始 將 信 託 財 產 返 還 予 受 益 人 49 從 而, 倘 扣 押 命 令 送 達 信 託 業 者 時, 受 益 權 之 條 件 已 成 就 或 期 限 已 屆 至 而 受 益 人 已 得 行 使, 信 託 業 者 自 得 依 扣 押 命 令 記 載, 就 受 益 人 所 得 請 求 之 具 體 財 產 利 益 予 以 扣 押 然 而, 倘 扣 押 命 令 送 達 時, 因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尚 未 屆 至, 受 益 人 尚 無 法 對 受 託 人 請 求 給 付 任 何 財 產 利 益 者, 此 時 信 託 業 者 應 如 何 處 理 即 成 問 題 此 時, 應 認 為 受 益 權 本 身 可 為 扣 押 之 標 的, 故 在 扣 押 命 令 送 達 業 者 時 仍 對 受 益 權 發 生 扣 押 效 力, 受 益 人 及 信 託 業 者 即 不 得 任 意 處 分 該 受 益 權, 嗣 待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時 ( 例 如 :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屆 至 信 託 提 前 終 止 等 ), 業 者 再 就 受 益 人 具 體 可 向 受 託 人 請 求 之 財 產 利 益 予 以 扣 押 參 照 目 前 實 務 案 例, 亦 肯 認 受 益 人 縱 尚 未 能 行 使 受 益 權, 但 仍 能 針 對 該 受 益 權 予 以 扣 押 50 再 者, 稽 諸 實 務 上 有 信 託 業 者 對 法 院 所 發 之 扣 押 命 令 ( 即 禁 止 受 益 人 在 執 行 債 權 範 圍 內 對 信 託 業 者 收 取 信 託 受 益 權 債 權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信 託 業 者 亦 不 得 對 受 益 人 清 償 ) 聲 明 異 議, 而 台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審 聲 字 第 1219 號 確 定 裁 定 對 此 即 謂 : 林 名 下 之 信 託 基 金 雖 無 到 期 日 之 規 定, 然 依 前 開 信 託 總 契 約 書 約 定, 於 該 等 基 金 之 發 行 機 構 決 議 定 期 解 散 基 金, 並 為 公 告, 或 於 林 隨 時 申 請 贖 回 時, 相 對 人 與 林 間 之 信 託 關 係, 於 上 開 條 件 成 就 時, 即 為 終 止, 相 對 人 依 約 即 有 扣 除 應 付 稅 捐 執 行 之 對 象 及 學 者 楊 與 齡 謂 : 如 係 得 獨 立 處 分 之 權 利, 雖 為 附 有 條 件 期 限 或 對 待 給 付 之 債 權, 仍 得 為 執 行 之 對 象 詳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90 年 9 月 修 訂 版, 自 版, 頁 424; 楊 與 齡, 強 制 執 行 法 論, 修 正 11 版, 自 版, 頁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參 考 範 本 第 8 條 第 1 項 : 信 託 財 產 所 生 孳 息 股 息 股 利 紅 利 處 分 及 運 用 信 託 財 產 所 得 之 一 切 收 益, 除 本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或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另 以 書 面 同 意 者 外, 於 本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不 予 分 配 第 15 條 : 信 託 關 係 因 本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屆 滿 後 未 續 約, 或 依 第 十 四 條 約 定 終 止 者, 受 託 人 應 就 信 託 事 務 之 處 理 製 作 結 算 書 及 報 告 書 交 付 受 益 人, 並 將 信 託 財 產 返 還 於 受 益 人 但 委 託 人 簽 訂 本 契 約 時 於 本 契 約 附 件 三 或 附 件 七 另 有 指 示 者, 依 該 指 示 辦 理 上 開 結 算 書 及 報 告 書 經 受 益 人 或 委 託 人 ( 如 委 託 人 就 信 託 財 產 返 還 之 受 領 人 另 行 指 示 者 ) 承 認 時, 受 託 人 就 其 記 載 事 項 對 受 益 人 及 委 託 人 所 負 之 責 任 視 為 解 除 但 受 託 人 有 不 正 當 行 為 者, 不 在 此 限 50 參 照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度 重 上 字 第 321 號 民 事 判 決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北 簡 字 第 號 民 事 判 決 台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士 簡 字 第 1100 號 民 事 判 決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1705 號 民 事 判 決 26

30 費 用 及 其 他 相 關 管 理 費 手 續 費 等 返 還 上 開 基 金 單 位 淨 值 之 義 務, 有 前 開 信 託 總 契 約 書 及 相 對 人 97 年 9 月 12 日 97 元 高 字 第 240 號 函 附 卷 可 稽 因 此, 日 後 於 相 對 人 與 林 間 之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時, 若 信 託 基 金 單 位 淨 值 為 正 數 時, 林 即 有 請 求 相 對 人 給 付 信 託 受 益 金 額 之 請 求 權 存 在 而 本 件 異 議 人 聲 請 執 行 者, 乃 林 對 相 對 人 之 信 託 受 益 權 債 權 ( 為 附 條 件 之 債 權 ), 並 非 信 託 財 產 ( 總 投 資 本 金 ), 是 本 院 民 事 執 行 處 據 此 核 發 執 行 命 令, 自 非 無 據, 可 知 受 益 權 於 其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時 即 得 以 行 使, 法 院 前 對 受 益 權 所 作 成 之 扣 押 命 令 效 力 也 將 於 斯 時 及 之 至 於 行 使 受 益 權 所 附 之 條 件, 倘 係 取 決 於 委 託 人 之 意 思, 例 如 委 託 人 贖 回 基 金 後, 受 益 人 可 以 請 求 受 託 人 給 付 金 錢, 此 時 若 委 託 人 不 願 贖 回 基 金 時, 在 自 益 信 託 之 情 形 下, 受 益 人 ( 即 委 託 人 ) 之 債 權 人 倘 符 合 民 法 第 242 條 之 代 位 權 之 規 定, 應 得 代 為 請 求 贖 回, 俾 使 條 件 即 早 成 就 又 扣 押 受 益 權 時, 若 委 託 人 已 辦 理 基 金 贖 回, 但 在 等 待 入 帳 期 間, 因 信 託 帳 戶 中 已 無 該 筆 基 金 存 在, 亦 無 任 何 財 產, 此 時 似 無 任 何 標 的 可 供 扣 押, 信 託 業 者 應 如 何 處 理? 此 時 業 者 應 先 判 斷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是 否 成 就 或 期 限 是 否 屆 至, 以 及 受 益 權 之 具 體 內 容 為 何 如 果 受 益 權 行 使 的 條 件 是 基 金 贖 回 時, 且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是 請 求 交 付 贖 回 基 金 後 之 金 錢, 此 時 當 然 應 俟 該 筆 贖 回 款 項 進 入 信 託 帳 戶 後, 再 據 以 扣 押 該 筆 金 錢 ( 因 為 基 金 本 身 信 託 財 產, 並 非 受 益 權 之 財 產 利 益 ), 而 不 得 再 將 該 筆 金 錢 轉 至 第 三 人 之 帳 戶 或 作 其 他 處 分 至 於 受 益 權 經 扣 押 後, 嗣 因 其 行 使 之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而 得 具 體 對 其 財 產 利 益 加 以 扣 押 時, 此 時 因 基 金 除 權 所 生 之 單 位 數 ( 類 似 法 定 孳 息 ) 是 否 應 一 併 扣 押? 此 時 應 視 該 單 位 數 是 否 為 受 益 人 所 能 請 求 之 標 的, 如 是, 自 屬 受 益 權 所 能 請 求 之 財 產 利 益, 而 得 為 扣 押 之 標 的 27

31 受 益 權 扣 押 時, 信 託 業 者 不 得 再 任 意 處 分 受 益 權, 此 時 業 者 能 否 受 理 委 託 人 變 更 契 約 之 請 求? 查 受 益 權 扣 押 後, 受 益 人 雖 然 基 於 受 益 權, 仍 係 受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但 依 法 已 不 得 為 收 取 讓 與 拋 棄 免 除 抵 銷 等 一 切 有 害 債 權 人 之 處 分 行 為, 故 此 時 委 託 人 如 提 出 變 更 契 約 之 要 求, 而 涉 及 變 動 受 益 權 之 內 容, 於 他 益 信 託 之 情 形 下, 依 信 託 法 第 3 條 規 定, 受 益 權 變 動 應 得 受 益 人 之 同 意, 此 時 受 益 人 既 不 得 作 成 有 關 受 益 權 變 動 之 處 分 行 為, 故 應 解 為 無 法 同 意 受 益 權 之 變 動, 而 不 得 變 更 信 託 契 約 ; 如 為 自 益 信 託 時, 因 為 委 託 人 自 己 就 是 受 益 人, 亦 同 樣 不 得 為 一 切 變 動 收 益 權 之 處 分 行 為, 委 託 人 應 不 得 提 出 變 更 信 託 契 約 之 要 求, 而 變 動 受 益 權 之 內 容 須 注 意 者, 信 託 財 產 因 原 則 上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 因 此 當 信 託 業 者 收 受 對 受 益 權 之 扣 押 命 令 時, 無 論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成 就 與 否 或 期 限 屆 至 與 否, 業 者 均 不 得 扣 押 信 託 財 產 本 身, 否 則 即 有 違 背 信 託 財 產 獨 立 性 之 要 求, 而 應 俟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後, 再 對 受 益 權 所 生 之 具 體 財 產 利 益 加 以 扣 押 且 此 時 因 信 託 財 產 未 受 扣 押, 業 者 仍 應 依 信 託 契 約 之 約 定 繼 續 管 理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在 收 受 針 對 受 益 權 所 作 之 扣 押 命 令 後 就 怠 於 管 理 信 託 財 產, 亦 不 得 任 意 處 分 該 信 託 財 產 例 如 : 投 資 基 金 之 特 定 金 錢 信 託, 除 信 託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否 則 業 者 不 得 於 收 受 法 院 針 對 受 益 權 之 扣 押 命 令 時, 自 行 辦 理 基 金 贖 回, 更 不 得 直 接 扣 押 信 託 財 產, 且 如 依 約 應 定 期 定 額 扣 款 投 入 投 資 標 的, 亦 應 持 續 依 約 辦 理 ; 倘 客 戶 辦 理 基 金 贖 回, 此 時 因 受 益 權 之 請 求 條 件 屆 至, 業 者 則 應 對 贖 回 之 款 項 辦 理 扣 押 例 外 於 若 信 託 契 約 內 有 載 明 信 託 受 益 權 遭 法 院 或 其 他 機 關 強 制 執 行 時, 受 託 人 得 逕 將 投 資 標 的 為 部 份 或 全 部 回 贖 或 其 他 同 義 條 款, 此 時 信 託 業 者 則 得 依 該 約 定 逕 行 辦 理 贖 回, 並 扣 押 結 算 後 之 信 託 利 益 總 而 言 之, 受 益 權 與 信 託 財 產 洵 屬 不 同 之 強 制 執 行 標 的, 在 信 託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信 託 業 者 就 是 要 依 信 託 契 約 之 約 定 管 理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有 所 違 28

32 背 ; 而 受 益 權 既 獨 立 於 信 託 財 產 而 存 在, 自 得 為 扣 押 之 標 的, 並 於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時, 具 體 對 受 益 權 所 生 之 財 產 利 益 發 生 扣 押 效 力 D. 扣 押 標 的 之 價 值 計 算 至 於 信 託 業 者 收 取 扣 押 命 令 後 所 能 扣 押 之 金 額, 在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前, 因 信 託 財 產 仍 在 受 託 人 管 理 處 分 之 中, 其 實 際 數 額 仍 可 能 發 生 變 動, 但 無 論 如 何, 在 條 件 成 就 或 期 限 屆 至 後, 信 託 業 者 即 應 依 信 託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結 算 方 式, 計 算 受 益 權 之 價 值 後 予 以 扣 押 E. 小 結 關 於 受 益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信 託 業 者 仍 應 本 諸 於 信 託 契 約, 以 受 益 權 相 關 約 定 之 具 體 內 容, 決 定 必 要 之 因 應 措 施 信 託 業 者 收 受 扣 押 命 令 時, 倘 此 時 受 益 人 已 得 行 使 受 益 權 向 受 託 人 請 求 財 產 利 益, 原 則 上 業 者 應 對 受 益 權 及 該 等 財 產 利 益 加 以 扣 押 ; 然 若 此 時 受 益 權 行 使 之 條 件 尚 未 成 就 或 期 限 尚 未 屆 至, 除 應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聲 明 異 議 之 情 況 外 ( 例 如 執 行 標 的 記 載 為 存 款 債 權 等 ), 本 文 建 議 業 者 得 向 法 院 陳 報 目 前 受 益 權 之 條 件 或 期 限, 或 依 信 託 契 約 約 定 方 式 結 算 該 財 產 利 益 等 情, 俾 免 法 院 逕 行 進 入 換 價 程 序 又 如 係 投 資 特 定 商 品 之 信 託 亦 宜 預 先 告 知 法 院 相 關 投 資 存 有 風 險, 最 終 結 算 信 託 利 益 後 淨 值 可 能 不 足 扣 押 之 債 權 數 額 (2) 關 於 換 價 程 序 部 分 關 於 受 益 權 之 換 價 方 式, 基 本 上 包 含 收 取 命 令 移 轉 命 令 支 付 轉 給 29

33 命 令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2 項 ) 拍 賣 或 變 賣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3 項 ) 命 令 交 付 及 占 有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6 條 ) 命 令 讓 與 命 令 管 理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7 條 ) 等, 前 三 者 在 信 託 實 務 上 應 較 為 常 見, 以 下 將 以 此 三 類 換 價 命 令 為 主 說 明 另 於 換 價 程 序 前, 強 制 執 行 法 設 有 第 三 債 務 人 之 提 存 程 序, 亦 一 併 說 明 如 下 至 於 上 開 第 (1) 項 中 提 出 有 關 業 者 於 受 益 權 遭 扣 押 時 之 若 干 注 意 事 項, 於 換 價 程 序 中 亦 得 併 參, 不 再 贅 述 A. 換 價 程 序 前 之 提 存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之 2 第 1 項 規 定 : 第 三 人 於 執 行 法 院 發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命 令 前, 得 將 對 債 務 人 之 金 錢 債 權 全 額 或 扣 押 部 分 提 存 於 清 償 地 之 提 存 所, 可 知 信 託 業 者 於 收 受 執 行 法 院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發 扣 押 命 令 後, 而 於 收 受 同 法 第 115 條 第 2 項 所 定 換 價 命 令 前, 得 將 對 債 務 人 之 金 錢 債 權 全 額 或 扣 押 部 分 提 存 於 清 償 地 之 提 存 所 此 時 信 託 業 者 之 提 存 屬 於 清 償 提 存, 一 經 提 存 將 發 生 清 償 效 力 又 信 託 業 者 於 依 執 行 法 院 許 債 權 人 收 取 或 向 執 行 法 院 支 付 轉 給 債 權 人 之 命 令 辦 理 前, 又 收 受 扣 押 命 令, 而 其 扣 押 之 金 額 超 過 債 務 人 之 金 錢 債 權 未 受 扣 押 部 分 者, 此 時 信 託 業 者 應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之 2 第 2 項 規 定, 將 該 債 權 之 全 額 支 付 扣 押 在 先 之 執 行 法 院 又 於 提 存 或 支 付 時, 向 執 行 法 院 陳 明 之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之 2 第 3 項 ) B. 換 價 命 令 對 信 託 業 者 之 效 力 收 取 命 令 係 執 行 法 院 以 命 令 授 與 執 行 債 權 人 收 取 權, 以 收 取 被 扣 押 之 債 權 信 託 業 者 對 法 院 之 收 取 命 令, 得 以 對 債 務 人 之 實 體 抗 辯 事 由 對 抗 執 行 債 權 人, 例 如 : 主 張 扣 押 債 權 不 存 在 或 已 消 滅 同 時 履 行 抗 辯 等, 但 不 30

34 得 以 執 行 債 權 人 之 債 權 ( 即 執 行 債 權 ) 不 存 在 為 由 拒 絕 清 償, 蓋 此 為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之 事 由, 第 三 債 務 人 不 得 主 張 又 信 託 業 者 固 得 以 扣 押 命 令 無 效, 或 強 制 執 行 停 止, 或 執 行 程 序 已 被 撤 銷 等 事 由 拒 絕 清 償, 但 業 者 對 於 扣 押 命 令 收 取 命 令 是 否 無 效, 並 無 調 查 義 務, 故 業 者 依 扣 押 命 令 及 收 取 命 令 為 支 付 者, 其 清 償 對 受 益 人 仍 屬 有 效 51 業 者 若 無 上 開 抗 辯 事 由, 且 未 於 收 受 收 取 命 令 後 十 日 內 聲 明 異 議, 債 權 人 得 聲 請 執 行 法 院 逕 向 業 者 為 強 制 執 行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2 項 ); 反 之, 若 業 者 依 法 聲 明 異 議, 債 權 人 認 為 不 實 時, 則 必 須 對 業 者 提 起 訴 訟, 並 應 向 執 行 法 院 為 起 訴 之 證 明 即 將 訴 訟 告 知 債 務 人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0 條 第 2 項 ) 移 轉 命 令 係 執 行 法 院 以 命 令 將 扣 押 之 金 錢 債 權, 依 券 面 金 額 移 轉 予 執 行 債 權 人 代 替 金 錢 支 付, 以 清 償 執 行 債 權 及 執 行 費 用 又 當 法 院 作 成 移 轉 命 令 且 經 受 託 人 收 受 時, 扣 押 之 債 權 因 移 轉 命 令 之 效 力, 即 由 受 益 人 移 轉 予 其 債 權 人, 其 性 質 與 民 法 之 債 權 轉 讓 相 同, 此 時 以 經 扣 押 之 債 權 為 代 物 清 償, 受 益 人 所 負 之 債 務 於 移 轉 範 圍 內 因 清 償 而 消 滅 且 移 轉 命 令 所 示 範 圍 內 之 債 權, 其 債 權 人 已 由 受 益 人 轉 為 其 執 行 債 權 人, 故 業 者 得 以 對 受 益 人 所 得 主 張 之 實 體 上 事 由 對 抗 債 權 人, 例 如 業 者 扣 押 前 對 受 益 人 有 債 權 者, 於 移 轉 命 令 後 亦 得 主 張 抵 銷, 但 應 向 債 權 人 而 非 受 益 人 主 張 抵 銷 52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係 指 執 行 法 院 命 第 三 債 務 人 將 扣 押 之 債 權, 向 執 行 法 院 支 付, 再 由 執 行 法 院 轉 給 執 行 債 權 人 之 命 令 當 信 託 業 者 收 受 法 院 所 發 之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時,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即 發 生 效 力, 業 者 依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所 支 付 予 法 院 之 金 額, 有 使 其 對 受 益 人 所 負 債 務 消 滅 之 效 力, 業 者 倘 未 於 扣 押 命 令 及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送 達 後 十 日 內 聲 明 異 議, 亦 未 依 支 付 轉 給 命 令 支 付 執 行 法 院 時, 債 權 人 得 聲 請 逕 向 業 者 強 制 執 行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9 條 第 2 項 ); 反 之, 若 業 者 依 法 聲 明 異 議, 執 行 債 權 人 認 為 不 實 時, 則 必 須 對 業 者 提 起 訴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95 年 1 月 修 訂 版, 自 版, 頁 439 以 下 張 登 科, 強 制 執 行 法,95 年 1 月 修 訂 版, 自 版, 頁 441 以 下 31

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More information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More information

簽 呈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ch07

Microsoft Word - ch07 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More information

1010327

1010327 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More information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More information

6-1-1極限的概念

6-1-1極限的概念 選 修 數 學 (I-4 多 項 式 函 數 的 極 限 與 導 數 - 導 數 與 切 線 斜 率 定 義. f ( 在 的 導 數 : f ( h 對 實 函 數 f ( 若 極 限 存 在 h h 則 稱 f ( 在 點 可 微 分 而 此 極 限 值 稱 為 f ( 在 的 導 數 以 f ( 表 示 f ( f ( 函 數 f ( 在 的 導 數 也 可 以 表 成 f ( 註 : 為 了

More information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ir@abchina.com 2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ir@abchina.com 2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1288 2016 2016 3 31 571 XIVA 13.09(2) 13.10B 1 1.1 1.2 2016 4 28 2016 5 2016 1414 1.3 1.4 1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More information

BOT_BS_audited_96

BOT_BS_audited_96 資 產 1 0 3,343,286,709,539.29 2,697,567,620,133.77 645,719,089,405.52 23.94 流 動 資 產 11-12 8 1,045,693,236,706.49 943,992,407,407.67 101,700,829,298.82 10.77 現 金 110 8 17,472,077,610.79 23,418,517,459.20-5,946,439,848.41-25.39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_3_???????-Ch20140625_???

Microsoft Word - _3_???????-Ch20140625_??? 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制 訂 及 修 正 紀 錄 一 本 規 則 初 版 於 2012 年 7 月 21 日 制 訂 二 本 規 則 第 一 次 修 訂 於 2013 年 6 月 29 日 三 本 規 則 第 二 次 修 訂 於 2014 年 6 月 25 日 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1 條 本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More information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More information

102.6.30.xls

102.6.30.xls 之 二 資 產 負 債 權 益 展 開 表 102 年 6 月 30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資 產 會 計 項 目 展 開 項 目 現 金 及 約 當 現 金 75,497 75,497 存 放 央 行 及 拆 借 銀 178 178 同 業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139,578 139,578 對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之 資 本 投 資

More information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6 月 17 日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問 答 集 一 證 券 商 於 98 年 9 月 28 日 前 經 本 會 核 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者 ( 辦 理 顧 問 諮 詢 業 務 ), 擬 依 新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注 意 事 項 ) 第 2 點 第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1030717_.doc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1030717_.doc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行

More information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管 理 辦 法 (101.06.07 修 正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生 產 廠 ( 場 ): 指 在 國 內 生 產 加 工 分 裝 或 流 通 有 機

More information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環 瑞 醫 投 資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Page 1 of 7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More information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南 亞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董 事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More information

反 之, 若 連 帶 保 證 乃 保 證 人 與 主 債 務 人 間 之 連 帶, 連 帶 保 證 人 無 先 訴 抗 辯 權 ( 最 高 法 院 4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426 號 判 決 參 照 ) 例 如 : 甲 乙 丙 三 人 共 同 保 證 A 銀 行 融 資 於 B 公 司 之

反 之, 若 連 帶 保 證 乃 保 證 人 與 主 債 務 人 間 之 連 帶, 連 帶 保 證 人 無 先 訴 抗 辯 權 ( 最 高 法 院 4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426 號 判 決 參 照 ) 例 如 : 甲 乙 丙 三 人 共 同 保 證 A 銀 行 融 資 於 B 公 司 之 102_2 財 3B 債 各 期 末 考 試 題 ( 林 信 和 ) 註 一 : 不 參 看 法 典, 不 作 弊, 憑 自 己 的 實 力 作 答, 字 體 端 正 適 中 附 法 條 判 決 判 例 及 理 由 註 二 : 請 按 考 題 所 示 題 序 號 碼 逐 一 作 答 以 利 得 分! 請 善 用 暑 期 進 補 厚 植 根 基, 因 為 你 值 得! 一 請 教 幾 個 法 律 概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A69AD59ABC2A4BDA571B6C5B56FA6E6A4CEB56FA6E6A4CEC2E0B4ABBFECAA6B31303230363238>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A69AD59ABC2A4BDA571B6C5B56FA6E6A4CEB56FA6E6A4CEC2E0B4ABBFECAA6B31303230363238> 波 若 威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波 若 威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More information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 11 Apr (chi)_Traditional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 11 Apr (chi)_Traditional 檔 號 : (20) in EDB(SCR) 25/58/11 Pt.4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12 號 2012 年 教 育 ( 修 訂 ) 規 例 2012 年 教 育 ( 豁 免 )( 提 供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修 訂 ) 令 2012 年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令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a )

More information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兆 豐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則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主 要 議 事 內 容 作 業 程 序 議 事 錄 應 載 明 事 項 公 告 及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流 動 股 票 買 賣 服 務 操 作 指 引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價 及 指 數 26 11 切 換 語 言 及 登 出

More information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 行 人 證 券 商 證 券 交 易 所 會 計 主 管 資 格 條 件 及 專 業 進 修 辦 法 暨 發 行 人 證 券 商 證 券 交 易 所 會 計 主 管 進 修 機 構 審 核 辦 法 問 答 集 105 年 5 月 修 訂 一 會 計 主 管 之 定 義 ( 會 計 主 管 資 格 條 件 及 專 業 進 修 辦 法 第 2 條 ) ( 一 ) 何 謂 會 計 主 管? 證 券 交

More information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公 告 及 送 達 教 育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1030167058A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在 職 人 員 修 習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辦 法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More information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本 文 件 之 著 作 權 屬 台 灣 高 速 鐵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有, 非 經 本 公 司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以 任 何 電 子 機 器 影 印 紀 錄 或 其 他 方 式 重 製 儲 存 利 用 散 布 或 傳 送 目 次 章 節 名 稱... 頁 次 規 章 名 稱... 封 面 目 次 表... i 1.0 目 的... 1 2.0 範 圍... 1 3.0

More information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專 題 研 究 法 律 與 法 制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A Study on the Legal Framework of Real Estate Appraisal in China 蔣 國 基 * (Chiang, Kuo-chi) 香 港 鴻 裕 公 司 法 務 長 摘

More information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會 議 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6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會 議 日 期 :102 年 6 月 4 日 相 關 法 條 :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第 4 項 (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公 布 )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3 條 第

More information

???T????????

???T???????? 資 訊 王 資 料 可 於 相 關 網 站 查 詢 對 應 表 系 統 選 項 資 料 選 項 對 應 相 關 網 址 上 櫃 公 司 現 金 增 資 資 料 現 金 增 資 與 股 上 市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票 申 購 上 櫃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http://www.twse.com.tw/ch/announcement/public.php 合 併 / 個 別 財 務

More information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2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2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1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一 般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點 擊 後, 可 選 擇 群 組 帳 號 或 單 一 帳 號, 選 擇 後 快 速 點 擊 滑 鼠 左 鍵 兩 下, 可 將 帳 號 完 成 登 錄 並 帶 入 視 窗 2. 點

More information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法 律 學 系 學 士 班 基 礎 科 目 一 覽 表 101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科 目 名 稱 必 規 定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第 三 學 年 第 四 學 年 群 學 分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備 註 ( 先 修 科 目 ) 刑 法 ( 一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刑 法 ( 二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 先 修 刑 法 ( 一 ) 刑 事

More information

第 6. 節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我 們 可 以 把 已 經 知 道 反 導 函 數 之 所 有 函 數 都 視 為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基 本 公 式 涵 蓋 的 範 圍 愈 大, 我 們 求 解 積 分 就 愈 容 易, 但 有 記 憶 不 易 的 情 事 研 讀

第 6. 節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我 們 可 以 把 已 經 知 道 反 導 函 數 之 所 有 函 數 都 視 為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基 本 公 式 涵 蓋 的 範 圍 愈 大, 我 們 求 解 積 分 就 愈 容 易, 但 有 記 憶 不 易 的 情 事 研 讀 第 6. 節 反 導 函 數 與 不 定 積 分 定 義 6.. 反 導 函 數 說 明 : 第 六 章 求 積 分 的 方 法 若 F( ) f ( ), Df, 則 F ( ) 為 f( ) 之 反 導 函 數 (antierivative) () 當 F ( ) 為 f( ) 之 反 導 函 數 時, 則 F( ) C,C 為 常 數, 亦 為 f( ) 之 反 導 函 數 故 若 反 導 函

More information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示 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分 別 提 供 增 強 版 及 標 準 版, 使 用 標 準 版 必 須 安 裝 JAVA, 標 準 版 自 動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而 使 用 增 強 版 則 不 必 安 裝 JAVA, 但 必 須 按 更 新 鍵 才 能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請 用 戶 根 據 實 際 需 要 選 擇 使 用 標

More information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連 江 縣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50012838 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70022418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90001112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More information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及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考 試 規 章 根 據 十 一 月 一 日 第 72/99/M 號 法 令 核 准 之 會 計 師 通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申 請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More information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細 則 下 述 合 約 細 則 適 用 於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 相 關 資 產 合 約 單 位 交 易 貨 幣 合 約 月 份 報 價 最 低 價 格 波 幅 立 約 成 價 立 約 價 值 持 倉 限 額 成 色 不 少 於 995 的 黃 金 100 金 衡 安 士 美 元 現 貨 月 及 下 兩 個 曆 月 集 團 行 政 總 裁 與 證 監 會 會 商 後 可

More information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基 金 歷 史 配 息 及 報 酬 率 資 訊 境 外 基 金 ( 本 基 金 有 相 當 比 重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 本 基 金 主 要 係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 基 金 之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More information

第 七 條 本 行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應 提 董 事 會 討 論 : 一 公 司 之 營 運 計 畫 二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及 半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或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四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七 條 本 行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應 提 董 事 會 討 論 : 一 公 司 之 營 運 計 畫 二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及 半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或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四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凱 基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管 轄 單 位 : 董 事 會 秘 書 處 初 訂 日 期 :104.4.13 核 定 日 期 :104.4.13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行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提 升 董 事 會 之 運 作 效 率 及 決 策 能 力,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More information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總 說 明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業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More information

瑞興銀行

瑞興銀行 網 路 銀 行 基 金 服 務 系 統 - 查 詢 類 操 作 手 冊 中 華 民 國 一 零 五 年 版 第 1 頁 目 錄 文 件 導 引 說 明... 3 壹 基 金 服 務 - 查 詢 類... 1 一 我 的 基 金 ( 含 使 用 者 風 險 等 級 )... 1 1.1 更 新 損 益... 2 二 基 金 往 來 明 細 查 詢 ( 含 配 息 )... 5 2.1 基 金 單 筆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104身障四等-會計學

Microsoft Word - 104身障四等-會計學 104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考 試 別 :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等 別 : 四 等 考 試 類 科 :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科 目 : 會 計 學 概 要 一 甲 公 司 X5 年 12 月 31 日 應 收 帳 款 帳 齡 分 析 表 如 下 : 帳 齡 期 間 金 額 預 估 回 收 率 未 到 期 $350,000 99%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IAS26_0106_\270\352\270\333__\272\364\255\266.doc)

(Microsoft Word - IAS26_0106_\270\352\270\333__\272\364\255\266.doc)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26 號 退 休 福 利 計 畫 之 會 計 與 報 導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委 員 會 於 1987 年 1 月 發 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26 號 退 休 福 利 計 畫 之 會 計 與 報 導, 並 於 1994 年 重 新 編 排 格 式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理 事 會 於 2001 年 4 月 決 議, 依 據 舊 章 程 所 發 布 之 所

More information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嶺 東 科 技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日 四 技 學 生 專 業 學 習 地 圖 02 年 6 月 28 日 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財 務 金 融 系 課 程 委 會 議 通 過 名 稱 微 積 分 ( 一 ) 微 積 分 ( 二 ) 個 體 經 濟 學 商 業 套 裝 軟 體 ( 二 ) 應 用 統 計 學 ( 一 ) 期 貨 與 選 擇 權 國 際 - 管 理 學 保 險 學 商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目      錄 目 錄 1. 收 回 本 年 度 經 費 1 ~ 2 2. 收 回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經 費 3 ~ 11 3. 新 舊 年 度 期 間 常 生 問 題 集 12 ~ 20 4. 收 款 收 據 錯 誤 之 問 題 集 21 ~ 22 歲 入 類 - 5. 轉 正 通 知 書 及 收 入 退 還 書 23 ~ 25 6. 其 他 26 ~ 26 7. 保 管 款 之 說 明 27 ~ 30 8.

More information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項 目 編 號 DA14 金 門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序 說 明 表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人 事 處 第 一 科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一 起 敘 : ( 一 ) 新 進 教 師 到 職 聘 任 後, 按 其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 以 學 歷 為 主 ),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More information

當前財經施政重點 ―稅制改革 財政部 94年2月

當前財經施政重點 ―稅制改革   財政部 94年2月 房 地 合 一 課 徵 所 得 稅 申 報 作 業 要 點 簡 介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三 重 稽 徵 所 105 年 6 月 27 日 1 一 前 言 申 報 作 業 要 點 內 容 二 總 則 ( 第 1 點 至 第 2 點 ) 三 交 易 日 取 得 日 及 持 有 期 間 ( 第 3 點 至 第 5 點 ) 四 個 人 房 屋 土 地 交 易 所 得 計 算 及 相 關 調 整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第四章.doc

Microsoft Word - 第四章.doc 第 四 章 - 試 分 別 說 明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與 序 向 邏 輯 電 路 之 定 義 解 :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由 基 本 邏 輯 閘 所 組 成 的 此 種 邏 輯 電 路 之 輸 出 為 電 路 所 有 輸 入 的 組 合 因 此 輸 出 狀 態 可 完 全 由 目 前 之 輸 入 來 決 定 而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之 示 意 圖 如 圖 所 a 示 ; 而 序 向 邏

More information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想 報 考 103 年 五 專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103.2.20 1. 文 藻 外 語 大 學 ( 雙 外 語 跨 領 域 國 際 專 業 人 才 菁 英 班 ) 2.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 資 訊 應 用 菁 英 班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菁 英 班 ) 3.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 企 業 管 理 菁 英 班 國 際 貿 易 科 企 業

More information

1公告[1].rtf

1公告[1].rtf 內 政 部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內 役 字 第 1010830457 號 附 件 :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第 2 項 及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二 修 正 依

More information

法令輯要9809

法令輯要9809 證 券 暨 期 貨 月 刊 第 二 十 七 卷 第 十 期 法 令 輯 要 本 刊 資 料 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金 管 證 期 字 第 0980040418 號 主 旨 : 公 告 期 貨 商 得 受 託 從 事 期 貨 交 易 之 交 易 所 及 種 類 依 據 : 期 貨 交 易 法 第 五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More information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一 何 謂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投 資 人 如 何 買 賣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 一 )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是 指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買 賣, 以 追 蹤 證 券 交 易 所 設 計 或 同 意 編 製 之 標 的 指 數, 且 申 購 買 回 採 實 物 (ETF 表 彰 之 股 票 組 合 ) 及 依 據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規 定 方

More information

一、 資格條件:

一、 資格條件: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進 人 員 甄 選 規 範 交 通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交 人 字 第 1025010095 號 函 核 定 交 通 部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300564431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交 通 部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401620891

More information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1. 2. 3. 4. 5. 6. 7. 1 6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99 98 5,486,746,426 100.00 5,318,734,633 100.00 3,039,301,167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1. 2. 3. 4. 5. 6. 7. 1 6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99 98 5,486,746,426 100.00 5,318,734,633 100.00 3,039,301,16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陸 營 運 概 況 38 41 43 44 48 53 54 55 56 57 58 58 59 60 61 一 業 務 內 容 ( 一 ) 郵 件 業 務 ( 二 ) 郵 件 運 送 ( 三 ) 儲 金 及 匯 兌 業 務 ( 四 ) 簡

More information

三 Xl 年 11 月 l 日 甲 公 司 將 與 客 戶 的 應 收 帳 款 $700,000, 以 有 限 追 索 權 方 式 出 售 給 乙 銀 行, 甲 公 司 保 證 移 轉 的 應 收 帳 款 最 少 可 收 現 六 成,3 個 月 到 期 可 收 現 完 畢, 且 約 定 乙 銀 行

三 Xl 年 11 月 l 日 甲 公 司 將 與 客 戶 的 應 收 帳 款 $700,000, 以 有 限 追 索 權 方 式 出 售 給 乙 銀 行, 甲 公 司 保 證 移 轉 的 應 收 帳 款 最 少 可 收 現 六 成,3 個 月 到 期 可 收 現 完 畢, 且 約 定 乙 銀 行 等 別 : 三 等 考 試 類 科 :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科 目 : 會 計 學 105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考 考 試 試 題 甲 申 論 題 部 份 一 甲 公 司 製 造 機 器 出 售,X7 年 初 將 一 台 帳 面 金 額 為 $1,140,000 之 機 器 出 租 予 乙 公 司, 租 期 4 年, 每 年 年 底 收 取 租 金 $400,000, 租 期 屆 滿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Articles_of_Incorporation_of_UMC_1606-c

Microsoft Word - Articles_of_Incorporation_of_UMC_1606-c 聯 華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 程 中 華 民 國 一 五 年 六 月 七 日 第 一 章 總 則 一 五 年 股 東 常 會 修 訂 通 過 第 一 條 : 本 公 司 依 照 公 司 法 規 定 組 織 之, 定 名 為 聯 華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所 營 事 業 如 下 : 一 積 體 電 路 二 各 種 半 導 體 零 組 件 如 混 成

More information

章節

章節 試 題 阿 財 每 年 年 初 存 入 銀 行 0000 元, 年 利 率 %, 每 年 計 息 一 次, () 若 依 單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多 少? () 若 依 複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約 為 多 少?( 近 似 值 :0 0 計 ) 編 碼 0044 難 易 中 出 處 高 雄 中 學 段 考 題 解 答 ()000 元

More information

檔號:L/M(9) to HP 174(C) Pt IV

檔號:L/M(9) to HP 174(C) Pt IV 檔 號 :L/M (22) to HP 74 (C) Pt VIII 香 港 政 府 總 部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告 第 4 /206 號 ( 注 意 : 這 是 甲 級 傳 閱 通 告, 所 有, 包 括 正 在 休 假 或 不 在 本 港 的, 均 應 得 知 通 告 內 容 ) 公 務 員 房 屋 津 貼 目 的 本 通 告 公 布 居 所 資 助 津 貼 自 置 居 所 津 貼 租

More information

答 覆 ( 本 項 新 增 ) 規 避 行 為, 將 欠 缺 預 測 可 能 性 而 影 響 其 交 易 活 動, 爰 增 訂 第 七 項, 提 供 納 稅 義 務 人 在 從 事 特 定 交 易 行 為 之 前, 得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提 出 諮 詢 之 機 制, 且 捐 稽 徵 機 關

答 覆 ( 本 項 新 增 ) 規 避 行 為, 將 欠 缺 預 測 可 能 性 而 影 響 其 交 易 活 動, 爰 增 訂 第 七 項, 提 供 納 稅 義 務 人 在 從 事 特 定 交 易 行 為 之 前, 得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提 出 諮 詢 之 機 制, 且 捐 稽 徵 機 關 資 料 來 源 : 稅 務 旬 刊 2228 期 (201/08/20 出 版 ) 稅 徵 法 第 12 條 之 1 修 正 評 析 蔡 嘉 昇 / 陳 禹 農 壹 修 法 背 景 與 修 正 重 點 一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經 常 援 引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作 為 防 杜 租 稅 規 避 之 依 據, 但 修 正 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2 條 之 1 僅 就 實 質 課 稅 原

More information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兒 歌 內 容 分 析 ~ 以 台 灣 省 教 育 廳 發 行 之 大 單 元 活 動 設 計 內 之 兒 歌 為 例 ~ 摘 要 82 76 158 一 兒 歌 類 目 的 分 布 情 形 ( ) 26 23 22 16 61 38.6 16.5 ( )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79 第 二 節 研

More information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桁 架 走 道 設 置 處 理 原 則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100 年 11 月 10 日 1 勞 檢 2 字 第 1000151267 號 函 發 布 勞 動 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署 104 年 3 月 3 日 勞 職 安 3 字 第 1041004996 號 函 修 正 一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之 竣 工 檢 查 應 落 實 源 頭 管 理, 檢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30353032A15D3234A15EA4BBA142ADD7A5BFA175AA6BA978BFEEBFEFBFECAA6BA176>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30353032A15D3234A15EA4BBA142ADD7A5BFA175AA6BA978BFEEBFEFBFECAA6BA176> 臺 南 市 六 日 高 雄 市 八 日 屏 東 縣 八 日 宜 蘭 縣 四 日 花 蓮 縣 七 日 臺 東 縣 八 日 澎 湖 縣 十 九 日 東 沙 島 三 十 四 日 金 門 縣 三 十 日 連 江 縣 三 十 日 烏 坵 鄉 三 十 四 日 第 三 條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住 於 大 陸 地 區 或 港 澳 地 區 者, 其 在 途 期 間 均 為 三 十 七 日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More information

頁 次 :4-2 13 團 體 協 約 為 定 期 者, 其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多 少 年? 1 年 2 年 3 年 4 年 14 勞 資 雙 方 應 本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進 行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 對 於 他 方 所 提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無 正 當 理 由

頁 次 :4-2 13 團 體 協 約 為 定 期 者, 其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多 少 年? 1 年 2 年 3 年 4 年 14 勞 資 雙 方 應 本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進 行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 對 於 他 方 所 提 團 體 協 約 之 協 商, 無 正 當 理 由 頁 次 :4-1 105 年 公 務 人 員 初 等 考 試 試 題 等 別 : 初 等 考 試 類 科 : 勞 工 行 政 科 目 : 勞 工 行 政 與 勞 工 法 規 大 意 考 試 時 間 : 1 小 時 座 號 : 注 意 : 本 試 題 為 單 選 題, 請 選 出 一 個 正 確 或 最 適 當 的, 複 選 作 答 者, 該 題 不 予 計 分 本 科 目 共 50 題, 每 題 2

More information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41060266A 號 令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51060592A 號 令 修 正 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強 化 生 產 者 之 產 品 安 全 責 任, 發 給 臺 灣

More information

e-Submission System Quick Reference Guide for Publication Related Matters (Chinese version)

e-Submission System Quick Reference Guide for Publication Related Matters (Chinese version) 有 關 登 載 事 宜 的 電 子 呈 交 系 統 簡 易 參 考 指 南 2016 年 5 月 1.4 版 本 第 1 頁 目 錄 1 登 入 前 要 準 備 的 資 料... 4 2 登 入 電 子 呈 交 系 統... 5 2.1 輸 入 使 用 者 編 號 及 密 碼... 5 2.2 接 受 免 責 聲 明 的 版 頁... 5 2.3 從 主 項 目 單 中 選 擇... 5 3 一 次

More information

PURPOSE

PURPOSE 檔 號 : HP 656/ 5/ 9 電 話 號 碼 : 2810 3615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函 第 5/2016 號 ( 注 意 : 這 是 甲 級 傳 閱 通 函, 全 體 公 務 員 均 應 閱 讀 )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目 的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已 宣 布 推 售 新 的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單 位 該 項 目 是 一 項 公 共 房 屋 福 利

More information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103.01.29 施 行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600035231 號 令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700002341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4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300011831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AC0B77CB9CEC5E9B05DB0C8B342B27ABFECAA6B31303030393233ADD7A5BFA4BDA747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AC0B77CB9CEC5E9B05DB0C8B342B27ABFECAA6B31303030393233ADD7A5BFA4BDA7472E646F63> 名 稱 : 社 會 團 體 財 務 處 理 辦 法 (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修 正 )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第 六 十 六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社 會 團 體 之 財 務 處 理,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他 行 政 命 令 與 本 辦 法 無 抵 觸 者, 仍 得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90110_00066.doc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90110_00066.doc 收 文 編 號 :1050000093 議 案 編 號 :1050115071001100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41 年 9 月 起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印 發 院 總 第 703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10511 號 之 2 案 由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函, 為 修 正 犬 貓 及 偶 蹄 類 動 物 進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會計學、中級會計學、會計學概要

Microsoft Word - 會計學、中級會計學、會計學概要 一 會 計 學 適 用 考 試 名 稱 適 用 考 試 類 科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原 住 民 族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財 稅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財

More information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管 制 人 員 : 本 總 目 下 的 開 支 會 由 下 列 人 員 交 代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 分 目 001 010 0 11 023 024 025 028 037 041 及 042)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6)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總 裁 ( 分 目 008) 土 地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9) 庫 務 署 署

More information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漁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六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二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三 經

More information

長跨距暨挑高建築特殊結構系統之調查分析

長跨距暨挑高建築特殊結構系統之調查分析 第 一 章 1 2 3 4 第 二 章 5 6 7 8 1. 2. 9 3. 4. 5. 6. 7. 8. 9. 10. 11. 10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11 第 三 章 p 12 b / B 0.75 13 p 14 15 D = l 20 +10 16 17 p l D l D l D 3 p 4 3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More information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財 務 委 員 會 討 論 文 件 2011 年 5 月 27 日 總 目 173- 學 生 資 助 辦 事 處 分 目 228 學 生 資 助 請 各 委 員 批 准 由 2011/ 12 學 年 起 推 行 有 關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的 改 善 建 議 問 題 香 港 中 學 文 憑 考 試 ( 下 稱 文 憑 考 試 ) 將 於 2011/ 12 學 年 首 次 舉 行 我 們 須

More information

檔號:L/M(9) to HP 174(C) Pt IV

檔號:L/M(9) to HP 174(C) Pt IV 檔 號 :L/M (2) to HP 74 (C) Pt VIII 香 港 政 府 總 部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告 第 4 /205 號 ( 注 意 : 這 是 甲 級 傳 閱 通 告, 所 有, 包 括 正 在 休 假 或 不 在 本 港 的, 均 應 得 知 通 告 內 容 ) 公 務 員 房 屋 津 貼 目 的 本 通 告 公 布 居 所 資 助 津 貼 自 置 居 所 津 貼 租 金

More information

於 董 事 身 份 方 可 當 選 之 職 位, 故 而 可 知 甲 亦 為 A 公 司 董 事 甲 身 為 A 董 事 而 與 A 公 司 訂 立 買 賣 土 地 之 契 約,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之 要 件, 故 而 應 有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之 適 用 本 題 中 土

於 董 事 身 份 方 可 當 選 之 職 位, 故 而 可 知 甲 亦 為 A 公 司 董 事 甲 身 為 A 董 事 而 與 A 公 司 訂 立 買 賣 土 地 之 契 約,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之 要 件, 故 而 應 有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之 適 用 本 題 中 土 101 年 特 種 考 試 交 通 事 業 鐵 路 人 員 考 試 試 題 等 別 : 高 員 三 級 鐵 路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 會 計 科 目 : 公 司 法 一 A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長 甲 擬 將 其 所 擁 有 之 土 地 出 售 予 A 公 司 ; 這 片 土 地 之 前 曾 受 到 化 學 污 染, 所 以 甲 一 直 賣 不 出 去 由 於 A 公 司 多 數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32D31B171A46AAA6BA978AA6BABDFAB4FAF64A4A7B8D1C4C0BDD7BECBAA6BA6D2B8D5C5765FB8B3AB4FABB0>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32D31B171A46AAA6BA978AA6BABDFAB4FAF64A4A7B8D1C4C0BDD7BECBAA6BA6D2B8D5C5765FB8B3AB4FABB0> 從 大 法 官 法 律 保 留 之 解 釋 論 憲 法 考 試 權 董 保 城 壹 前 言 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判 字 第 1541 號 判 決 及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一 所 涉 事 實 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之 見 解 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之 見 解 四 簡 評 參 考 試 權 在 憲 法 上 之 地 位 一 憲 法

More information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外 國 人 來 臺 申 請 創 業 家 簽 證 資 格 審 查 處 理 要 點 一 為 執 行 行 政 院 推 動 創 業 家 簽 證 之 規 劃 有 關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資 格 條 件 之 審 查,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外 國 人 申 請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之 資 格, 由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經 濟 部 投 審 會 ) 會 商 相

More information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升 等 評 審 辦 法 86 年 4 月 19 日 第 96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至 第 十 六 條 及 十 八 十 九 條 條 文 87 年 1 月 17 日 第 99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廿 八 條 條 文 並 刪 除 第 十 一 之 一 條 文 教 育 部 87 年 221 日 台 ( 八 七 ) 審 字 第 87008833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如 下 : 一 公 立 學 校 : ( 一 ) 國 立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06F776572506F696E74202D20B2C431B860C2B2B3F82DC2BEB77EBEC7AED5B77CAD70BEC7BDD2B57BBAF5AD6EA65DC0B3B0EABBDAB77CAD70B7C7AB6828494652537329AE74B2A7A4C0AA522831303130393230292E707074205BACDBAE65BCD2A6A15D>

<4D6963726F736F667420506F776572506F696E74202D20B2C431B860C2B2B3F82DC2BEB77EBEC7AED5B77CAD70BEC7BDD2B57BBAF5AD6EA65DC0B3B0EABBDAB77CAD70B7C7AB6828494652537329AE74B2A7A4C0AA522831303130393230292E707074205BACDBAE65BCD2A6A15D> 職 業 學 校 會 計 學 課 程 綱 要 因 應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IFRSs) 差 異 分 析 報 告 人 : 陳 文 欽 101.9.20 教 材 依 據 教 育 部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課 綱 會 計 會 計 原 則 相 關 法 規 會 計 相 關 法 規 及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適 用 順 序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非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獨 資 合 夥 1.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3936303230A14B>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3936303230A14B>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管 理 師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規 劃 師 術 科 考 試 題 解 製 作 單 位 :TMCA 台 灣 行 動 商 務 運 籌 管 理 協 會 證 照 評 測 試 務 中 心 1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More information

主 席 報 告 2013 12 31 業 務 回 顧 2013 2013 7 30 2013 2013 670.7 2013 415.0 2012 44.9% 52.4% 146.4 22.9% 123.4 73.9 28.2% 6.12 2012 13.56 0.39-2 -

主 席 報 告 2013 12 31 業 務 回 顧 2013 2013 7 30 2013 2013 670.7 2013 415.0 2012 44.9% 52.4% 146.4 22.9% 123.4 73.9 28.2% 6.12 2012 13.56 0.39-2 - SHIMAO PROPERTY HOLDINGS LIMITED 世 茂 房 地 產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 股 份 代 號 :813) 截 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止 全 年 業 績 業 績 摘 要 1. 415.0 2012 44.9% 2. 52.4% 146.4 (2012 96.1 2012 33.5% 35.3% 3. 28.2% 73.9 73.19 66.8% 4.

More information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轉 載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茲 制 定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教 育 部 部 長 吳 思 華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More information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101 年 9 月 19 日 101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章 訂 定 依 據 第 一 條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修 業 要 點 ) 依 據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10 ( 五 ) 健 保 卡 更 換... 12 ( 六 ) 重 寄 確 認 信.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10 ( 五 ) 健 保 卡 更 換... 12 ( 六 ) 重 寄 確 認 信. 補 充 保 險 費 網 路 明 細 申 報 及 列 印 繳 款 書 系 統 操 作 手 冊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4 月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10

More information

篇 考 績 察 事 條 例 有 關 額 外 給 與 考 績 獎 金 之 規 定 待 遇 俸 給 現 行 俸 給 及 各 項 加 給 危 勞 降 齡 退 休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降 低 退 休 年 齡 規 定 察 陞 遷 資 積 計 分 察 局 內 部 請 調 或 陞 職, 資 積 計 分 作 業 察 定 期 請 調 作 業 基 層 定 期 請 調 及 特 殊 困

More information

105高國租稅講義封面L03.cdr

105高國租稅講義封面L03.cdr 104 年 度 建 築 業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講 習 會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105 4 各 位 學 員 大 家 好, 好 康 逗 相 報 ( 本 局 網 址 :www.ntbk.gov.tw) 1. 本 局 電 子 報 會 員 高 雄 國 稅 局 - 稅 務 E 達 人 及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LINE@ 熱 情 招 募 中! 本 局 電 子 報

More information

98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至 議 長 處 理 會 務 如 有 不 當 情 事, 應 由 議 會 本 身 予 以 制 裁 (43.4.2) 3. 釋 字 第 38 號 縣 立 法 權 非 依 法 不 得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憲 法 第 80 條 之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98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至 議 長 處 理 會 務 如 有 不 當 情 事, 應 由 議 會 本 身 予 以 制 裁 (43.4.2) 3. 釋 字 第 38 號 縣 立 法 權 非 依 法 不 得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憲 法 第 80 條 之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一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1. 釋 字 第 14 號 民 意 代 表 非 監 察 權 行 使 之 對 象 查 憲 法 與 本 問 題 有 關 之 第 97 條 第 98 條 第 99 條, 係 由 憲 法 草 案 第 102 條 第 103 條 第 104 條 而 來 第 102 條 原 稱 監 察 院 對 於 行 政 院 或 其 各 部 會 人 員 認 為 有 違 法 失 職 情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256\374\260\323\252k\275m\262\337\303D.doc)

(Microsoft Word - \256\374\260\323\252k\275m\262\337\303D.doc) 期 中 考 海 商 法 練 習 題 一 選 擇 題 : 1. 下 列 關 於 海 商 法 船 舶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A) 須 供 航 行 之 用 (B) 在 海 上 或 與 海 相 通 之 水 面 航 行 (C) 須 為 我 國 藉 之 船 舶 (D) 在 水 面 或 水 中 航 行 2. 下 列 何 者 屬 海 商 法 之 船 舶?(A) 非 功 力 船 舶 者, 總 噸 位 須 滿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3035B941A5D0A4F4A751B77C2DB77CAD70BEC7B7A7AD6E>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3035B941A5D0A4F4A751B77C2DB77CAD70BEC7B7A7AD6E> 105 年 農 田 水 利 會 新 進 職 員 聯 合 統 一 考 試 試 題 考 試 類 科 : 一 般 行 政 人 員 - 會 計 組 專 業 科 目 一 : 會 計 學 概 要 壹 單 選 選 擇 題 40 題 每 題 1.5 分, 合 計 60 分 期 末 與 期 初 比 較 結 果, 發 現 公 司 資 產 總 額 增 加 $18,000 權 益 總 額 減 少 $28,000, 則 期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More information

第 二 章 基 本 法 是 協 調 內 地 與 香 港 地 區 法 律 衝 突 的 基 本 法 律 第 一 節 基 本 法 的 性 質 與 特 點 55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是 全 國 性 法 律 55 二 基 本 法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憲 法 性 的 法 律

第 二 章 基 本 法 是 協 調 內 地 與 香 港 地 區 法 律 衝 突 的 基 本 法 律 第 一 節 基 本 法 的 性 質 與 特 點 55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是 全 國 性 法 律 55 二 基 本 法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憲 法 性 的 法 律 目 錄 原 序 修 訂 本 序 i iv 導 論 中 國 恢 復 對 香 港 行 使 主 權 後 中 國 內 地 與 香 港 地 區 的 法 律 衝 突 與 協 調 一 中 國 恢 復 對 香 港 行 使 主 權, 並 沒 有 改 變 香 港 仍 然 是 一 個 與 中 國 內 地 實 行 不 同 法 律 和 法 律 制 度 的 獨 立 法 律 區 域 的 事 實 1 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More information

教育實習問與答:

教育實習問與答: 問 與 答 集 一 總 則 Q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的 類 別 有 那 幾 種? A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有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 取 得 國 中 高 中 高 職 等 教 師 資 格 ) 國 民 小 學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取 得 國 小 教 師 資 格 ) 二 修 習 對 象 與 資 格 Q1: 在 何 種 條 件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TUI-S-12-2016-VC

Microsoft Word - TUI-S-12-2016-VC 人 身 保 護 令 申 請 人 : 甲 裁 判 日 期 :2016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 宋 敏 莉 ( 裁 判 書 制 作 法 官 ) 岑 浩 輝 和 賴 健 雄 主 題 : 因 違 法 拘 禁 而 提 出 的 人 身 保 護 令 請 求 摘 要 一 人 身 保 護 令 是 保 障 人 身 自 由 的 特 別 措 施, 目 的 是 即 時 解 決 非 法 拘 禁 的 狀 況, 只 有 在

More information

2 評 價 人 員 之 資 格 比 較 中 國 大 陸 於 1995 年 以 全 國 性 統 一 考 試 的 公 平 機 制 建 立 資 產 評 估 師 執 業 資 格 制 度, 其 資 產 評 估 師 評 估 標 的 即 包 含 有 形 資 產 與 無 形 資 產,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其

2 評 價 人 員 之 資 格 比 較 中 國 大 陸 於 1995 年 以 全 國 性 統 一 考 試 的 公 平 機 制 建 立 資 產 評 估 師 執 業 資 格 制 度, 其 資 產 評 估 師 評 估 標 的 即 包 含 有 形 資 產 與 無 形 資 產,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其 兩 岸 專 利 評 價 制 度 之 比 較 及 結 論 歧 異 之 建 議 作 者 : 陳 政 大 1 評 價 準 則 之 比 較 中 國 大 陸 則 是 由 財 政 部 與 中 國 資 產 評 估 協 會 先 後 制 定 並 發 佈 17 項 資 產 評 價 準 則 規 範 ; 臺 灣 由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證 券 期 貨 局 指 示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More information

屋 稅 的 稅 基 係 房 屋 現 值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5 條 參 照 ), 房 屋 現 值 之 計 算, 則 係 依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項 定 期 評 定 之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11 條 參 照 ) 至 於 評 定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屋 稅 的 稅 基 係 房 屋 現 值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5 條 參 照 ), 房 屋 現 值 之 計 算, 則 係 依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項 定 期 評 定 之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11 條 參 照 ) 至 於 評 定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案 合 併 審 查 及 合 併 審 定, 專 利 權 人 或 舉 發 人 如 就 其 合 併 審 定 結 果 不 服, 自 得 對 之 一 併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亦 符 合 訴 訟 經 濟 原 則 四 如 果 決 定 無 論 何 種 情 形 均 採 甲 說 ( 第 1 類 判 決 ), 除 應 經 過 適 當 完 全 之 辯 論 外, 對 於 僅 有 部 分 請 求 項 不 具 可 專 利

More information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臺 灣 省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再 申 訴 評 議 書 案 號 :95051 號 再 申 訴 人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出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LongCard_Promo_2013_FAQ_tc_pdf.doc

Microsoft Word - LongCard_Promo_2013_FAQ_tc_pdf.doc 陸 港 通 龍 卡 常 遇 問 題 一 般 問 題 o 甚 麼 是 陸 港 通 龍 卡? o 陸 港 通 龍 卡 具 有 哪 些 特 點? o 陸 港 通 龍 卡 適 合 甚 麼 客 戶 使 用? 陸 港 通 龍 卡 申 請 須 知 o 陸 港 通 龍 卡 的 發 卡 對 象 是 甚 麼? o 聯 名 賬 戶 或 公 司 客 戶 可 以 申 請 陸 港 通 龍 卡 嗎? o 現 時 哪 一 個 建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設 部 令 第 52 號 目 錄 一 九 九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總 則 考 試 注 冊 執 業 附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條 例 )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