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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華 郵 政 中 台 字 第 0067 號 交 寄 登 記 證 登 記 為 雜 誌 交 寄 彰 化 郵 局 許 可 證 彰 化 字 第 435 號 雜 誌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報 冬 字 第 6 期 發 行 人 : 卓 伯 源 發 行 所 : 彰 化 縣 政 府 編 輯 : 彰 化 縣 政 府 行 政 處 地 址 : 彰 化 市 中 山 路 2 段 416 號 電 話 :(04) 傳 真 :(04) 戶 名 : 彰 化 縣 政 府 行 政 處 郵 撥 帳 號 : 訂 閱 工 本 費 : 每 年 360 元 發 行 方 式 : 贈 閱 及 訂 閱 刋 登 公 報 文 件, 不 另 行 文, 請 剪 貼 簽 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出 版

2 目 錄 法 規 類 人 事 : 一 修 正 彰 化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編 制 表,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生 效... 4 二 修 正 彰 化 縣 政 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條 及 第 七 條... 6 法 制 : 一 修 正 彰 化 縣 道 路 挖 掘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八 條 之 一 第 九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6 二 訂 定 彰 化 縣 田 野 引 火 燃 燒 管 理 辦 法... 8 公 告 類 衛 生 : 公 告 註 銷 洪 老 師 中 藥 行 等 3 家 藥 事 機 構 所 領 藥 商 許 可 執 照, 並 自 負 責 人 死 亡 日 起 生 效 環 保 : 一 公 告 102 年 11 月 份 轄 內 執 行 廢 棄 車 輛 占 用 道 路 拖 吊 引 擎 資 料 表 乙 份 ( 機 車 1 輛 ) 二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PHAN CONG DUNG 君 違 反 電 信 法 第 8 條 第 3 項 之 陳 述 意 見 通 知 書 三 公 告 本 縣 和 美 鎮 大 嘉 段 大 榮 段 大 霞 段 593 嘉 詔 段 新 發 段 1223 彰 化 市 莿 桐 段 及 磚 磘 段 567 地 號, 共 18 筆 地 號 為 土 壤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並 劃 定 為 土 壤 污 染 管 制 區 四 預 告 廢 止 彰 化 縣 一 般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及 清 除 辦 法 五 修 正 102 年 11 月 20 日 府 授 環 水 字 第 號 公 告, 新 增 污 染 行 為 人 並 修 正 前 公 告 之 附 件 六 修 正 本 府 102 年 9 月 4 日 府 授 環 水 字 第 號 公 告, 本 縣 和 2

3 美 鎮 嘉 慶 段 大 嘉 段 大 榮 段 嘉 安 段 嘉 詔 段 新 發 段 大 霞 段 共 31 筆 地 號 土 壤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新 增 污 染 行 為 人 七 修 正 本 府 102 年 7 月 5 日 府 授 環 水 字 第 號 公 告, 本 縣 和 美 鎮 嘉 安 段 共 12 筆 地 號 土 壤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新 增 污 染 行 為 人 八 修 正 本 府 102 年 7 月 5 日 府 授 環 水 字 第 A 號 公 告, 本 縣 和 美 鎮 新 發 段 共 3 筆 地 號 土 壤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新 增 污 染 行 為 人 九 修 正 本 府 102 年 11 月 6 日 府 授 環 水 字 第 號 公 告, 本 縣 和 美 鎮 嘉 慶 段 大 嘉 段 大 榮 段 嘉 詔 段 嘉 安 段 新 發 段 共 17 筆 地 號 土 壤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新 增 污 染 行 為 人 建 設 : 召 開 本 縣 彰 化 縣 二 林 精 密 機 械 產 業 園 區 開 發 計 畫 第 2 場 公 聽 會 教 育 : 一 公 告 本 縣 私 立 育 登 幼 兒 園 自 102 年 12 月 10 日 起 廢 止 設 立 許 可, 原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併 予 註 銷 二 預 告 彰 化 縣 民 間 辦 理 特 殊 教 育 獎 助 辦 法 ( 草 案 ) 三 公 告 本 縣 私 立 諾 貝 爾 幼 兒 園 自 102 年 12 月 17 日 起 廢 止 設 立 許 可, 原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併 予 註 銷 農 業 : 預 告 本 縣 舊 濁 水 溪 自 二 溪 路 溪 湖 橋 起 至 出 海 口 禁 止 使 用 任 何 方 式 捕 撈 8 公 分 以 上 鰻 魚 及 相 關 規 定 事 項 社 會 : 應 受 送 達 人 謝 尚 杰 因 違 反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規 定 而 依 法 處 罰, 並 限 期 履 行, 惟 因 地 址 不 明 無 法 送 達, 特 予 公 告 ( 公 示 送 達 ) 地 政 : 一 公 告 本 縣 永 靖 鄉 公 所 辦 理 田 尾 園 藝 特 定 區 IV-1 號 道 路 工 程, 徵 收 坐 落 本 縣 永 靖 鄉 永 福 段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上 之 建 築 改 良 物 農 林 作 物 二 公 告 本 府 辦 理 彰 102 線 道 路 拓 寬 改 善 工 程 用 地 徵 收, 前 經 內 政 部 核 准 徵 收 本 縣 溪 州 鄉 圳 寮 段 739 地 號 內 等 13 筆 土 地, 茲 因 奉 准 徵 收 後 分 割 為 地 號 等 14 筆 土 地, 惟 本 府 102 年 5 月 14 日 府 地 權 字 第 號 公 告 主 旨 部 分 文 字 本 縣 溪 州 鄉 圳 寮 段 地 號 等 13 筆 土 地, 其 中 13 筆 係 誤 值, 正 確 應 更 正 為 14 筆 三 公 告 標 售 本 縣 第 八 期 員 林 都 市 計 畫 整 體 開 發 單 元 1-10 市 地 重 劃 員 林 鎮 三 多 段 685 地 號 等 158 筆 抵 費 地

4 法 規 類 彰 化 縣 政 府 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府 人 企 字 第 號 附 件 : 彰 化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編 制 表 修 正 彰 化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編 制 表,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生 效 附 彰 化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編 制 表 縣 長 卓 伯 源 彰 化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備 考 局 長 簡 本 府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及 一 級 第 十 職 等 至 第 十 一 職 機 關 首 長, 其 總 數 二 分 之 任 一 等 一 得 比 照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為 地 方 制 度 法 所 定 副 局 長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一 內 一 人 為 總 核 稿 秘 書, 列 秘 書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三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科 長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八 本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暫 列 技 正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二 專 員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一 辦 理 法 制 業 務 股 長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四 技 士 委 任 或 薦 任 稽 查 員 委 任 或 薦 任 科 員 委 任 或 薦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4 三 十 六 十 三 本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暫 列

5 技 佐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八 辦 事 員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六 書 記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等 一 人 事 室 會 計 室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一 科 員 委 任 或 薦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主 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一 科 員 委 任 或 薦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佐 理 員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一 主 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一 書 記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等 一 一 現 職 技 士 二 人, 均 未 出 缺 改 置 為 技 佐 前, 內 三 人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二 現 職 技 士 二 人, 其 中 一 人 出 缺 改 置 為 技 佐 後, 內 四 人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 其 中 一 人 係 由 本 職 稱 尾 數 一 人 與 會 計 室 佐 理 員 職 稱 一 人, 合 併 計 給 ) 三 現 職 技 士 二 人, 均 出 缺 改 置 為 技 佐 後, 內 四 人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一 本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暫 列 一 本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暫 列 合 計 九 十 一 附 註 : 一 本 編 制 表 所 列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應 適 用 丁 地 方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五 之 規 定 ; 該 職 務 列 等 表 修 正 時 亦 同 二 編 制 表 所 列 技 佐 員 額 內 其 中 二 人, 由 留 任 原 職 稱 原 官 等 之 技 士 出 缺 後 改 置 三 本 編 制 表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生 效 5

6 彰 化 縣 政 府 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府 人 企 字 第 號 附 件 : 彰 化 縣 政 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條 及 第 七 條 修 正 彰 化 縣 政 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條 及 第 七 條 附 彰 化 縣 政 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條 及 第 七 條 縣 長 卓 伯 源 彰 化 縣 政 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條 及 第 七 條 修 正 草 案 第 四 條 本 府 置 秘 書 長 一 人, 為 幕 僚 長, 承 縣 長 之 命, 處 理 縣 政 置 秘 書 掌 理 機 要 動 員 協 調 核 稿 等 事 項, 受 秘 書 長 之 指 揮 監 督 第 七 條 本 府 各 處 置 處 長 一 人, 承 縣 長 之 命, 副 縣 長 秘 書 長 之 指 導, 分 別 掌 理 各 該 處 業 務 處 編 制 員 額 均 須 二 十 人 以 上, 並 置 副 處 長 一 人, 襄 助 主 管 處 理 事 務 本 府 置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科 長 技 正 專 員 督 學 社 會 工 作 督 導 視 導 社 會 工 作 師 營 養 師 科 員 技 士 管 理 師 技 佐 辦 事 員 助 理 管 理 師 及 書 記 彰 化 縣 政 府 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府 法 制 字 第 號 附 件 : 彰 化 縣 道 路 挖 掘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八 條 之 一 第 九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條 文 乙 份 修 正 彰 化 縣 道 路 挖 掘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八 條 之 一 第 九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附 修 正 彰 化 縣 道 路 挖 掘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八 條 之 一 第 九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6

7 縣 長 卓 伯 源 彰 化 縣 道 路 挖 掘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八 條 之 一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情 形, 經 道 路 管 理 機 關 核 准 申 請 人 自 行 修 復 道 路 並 負 責 保 固 二 年 者, 得 免 繳 修 復 費 前 項 保 固 期 間 發 生 塌 陷 或 裂 痕 等 情 形, 由 道 路 管 理 機 關 通 知 申 請 人 限 期 修 復, 逾 期 未 修 復 者, 由 道 路 管 理 機 關 代 為 修 復, 所 需 費 用 由 申 請 人 負 擔 第 九 條 因 興 辦 公 共 工 程 而 辦 理 道 路 挖 掘 案 件 或 管 線 機 構 配 合 道 路 新 闢 拓 寬 工 程 施 工 辦 理 之 道 路 挖 掘 案 件, 免 繳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許 可 費 ; 其 由 本 府 或 道 路 工 程 施 工 機 關 自 行 修 復 路 面 者, 免 繳 修 復 費 第 二 十 二 條 申 請 人 於 道 路 挖 掘 修 復 竣 工 後 三 十 日 內, 應 檢 具 下 列 資 料, 向 管 理 機 關 申 報 完 工 : 一 平 面 位 置 圖 ( 圖 檔 含 TWD97 坐 標 系 統 坐 標 ) 二 縱 橫 斷 面 圖 三 附 屬 工 程 竣 工 圖 四 相 關 試 驗 報 告 五 道 路 挖 掘 管 理 系 統 所 必 須 填 列 之 管 線 數 值 資 訊 六 施 工 前 中 後 照 片 前 項 第 五 款 數 值 資 訊 規 範, 由 本 府 另 定 之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施 工 照 片 應 配 合 拍 攝 位 置 以 附 近 建 物 或 地 標 為 背 景, 並 具 指 定 座 標 系 統 之 座 標 其 內 容 包 括 : 一 施 工 告 示 牌 二 道 路 切 割 情 形 三 管 線 埋 深 檢 測 四 回 填 深 度 檢 測 五 級 配 深 度 檢 測 六 AC 修 復 厚 度 檢 測 七 路 面 修 復 平 整 檢 測 7

8 八 現 場 機 具 施 工 情 形 管 理 機 關 應 派 員 現 場 會 勘, 經 會 勘 認 可 後, 交 由 管 理 機 關 予 以 刨 除 加 封 修 復 路 面 ; 會 勘 查 有 缺 失 者,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限 期 改 善 完 成 後, 再 行 函 報 複 核 管 溝 挖 掘 長 度 超 過 五 十 公 尺 以 上 者, 應 抽 查 瀝 青 混 凝 土 舖 面 鑽 心 厚 度, 及 檢 核 申 請 人 確 已 委 請 認 證 合 格 之 實 驗 室 完 成 下 列 試 驗 : 一 管 溝 回 填 材 料 壓 實 度 試 驗 報 告 : 路 面 修 復 面 積 小 於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或 累 計 達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試 驗 一 處, 每 超 過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應 增 加 一 處 二 瀝 青 含 油 量 試 驗 報 告 : 路 面 修 復 面 積 小 於 一 千 平 方 公 尺 或 累 計 達 一 千 平 方 公 尺 者, 試 驗 一 處, 每 超 過 一 千 平 方 公 尺 者, 應 增 加 一 處 路 面 鑽 心 取 樣 後, 遺 留 之 孔 內 應 以 相 同 材 質 材 料 回 填 並 壓 實 之 彰 化 縣 政 府 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府 法 制 字 第 號 附 件 : 彰 化 縣 田 野 引 火 燃 燒 管 理 辦 法 乙 份 訂 定 彰 化 縣 田 野 引 火 燃 燒 管 理 辦 法 附 彰 化 縣 田 野 引 火 燃 燒 管 理 辦 法 縣 長 卓 伯 源 彰 化 縣 田 野 引 火 燃 燒 管 理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府 法 制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第 一 條 依 消 防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申 請 田 野 引 火 燃 燒 以 開 墾 整 地 驅 除 病 蟲 害 等 事 由 為 限 第 三 條 彰 化 縣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 境 內 田 野 引 火 燃 燒 非 經 彰 化 縣 消 防 局 許 可, 不 得 為 之 8

9 第 四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申 請 人, 係 指 田 野 引 火 燃 燒 之 行 為 人 田 野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人 或 管 理 人 第 五 條 下 列 區 域 不 得 申 請 田 野 引 火 燃 燒 : 一 森 林 區 域 及 森 林 保 護 區 域 森 林 公 園 區 域 內 但 經 本 縣 消 防 局 洽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油 庫 油 槽 加 油 ( 氣 ) 站 公 共 危 險 物 品 曁 可 燃 性 高 壓 氣 體 場 所 等 製 造 分 裝 處 理 場 所 周 圍 五 百 公 尺 範 圍 內 三 各 級 機 關 學 校 醫 院 (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等 級 ) 養 護 機 構 周 圍 三 百 公 尺 範 圍 內 四 高 速 公 路 快 速 道 路 省 道 或 縣 道 周 圍 三 百 公 尺 範 圍 內 五 國 家 公 園 及 自 然 保 護 ( 育 ) 區 域 範 圍 內 六 其 他 經 本 府 公 告 之 區 域 第 六 條 田 野 引 火 燃 燒 之 申 請 程 序 如 下 : 一 申 請 文 件 : ( 一 ) 本 縣 田 野 引 火 燃 燒 申 請 書 ( 如 附 件 ) ( 二 ) 引 火 四 週 略 圖 ( 三 )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或 租 賃 契 約 書 等 相 關 資 料 ( 四 ) 該 筆 土 地 之 地 籍 圖 地 籍 謄 本 ( 五 ) 申 請 人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二 申 請 程 序 : ( 一 ) 實 施 燃 燒 五 日 前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應 備 文 件 向 本 縣 消 防 局 提 出 申 請 ( 二 ) 經 本 縣 消 防 局 加 會 環 保 或 其 他 權 責 單 位, 經 書 面 審 查 符 合 後, 發 給 許 可 文 件 始 得 為 之 第 七 條 田 野 引 火 燃 燒 應 遵 行 下 列 事 項 : 一 實 施 田 野 引 火 燃 燒 時, 應 攜 帶 許 可 文 件 二 燃 燒 現 場 應 有 專 人 看 守, 至 完 全 燃 燒 完 畢, 餘 燼 撲 滅 無 延 燒 之 虞 後 始 得 離 開 三 燃 燒 周 圍 應 開 闢 三 公 尺 以 上 防 火 間 隔 避 免 延 燒 之 措 施, 引 火 時 間 限 於 上 午 六 時 後 至 下 午 六 時 前 為 之 四 引 火 人 應 將 引 火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範 圍 暨 相 關 之 資 訊, 於 燃 燒 前 通 知 毗 鄰 地 之 所 有 權 人 或 實 際 管 理 人 五 應 準 備 滅 火 器 具 六 應 於 燃 燒 前 一 日 以 傳 真 或 電 話 通 知 當 地 消 防 及 環 保 單 位 後, 始 得 為 之 9

10 第 八 條 田 野 引 火 燃 燒 除 本 辦 法 規 定 外, 如 有 違 反 森 林 法 令 環 境 保 護 法 令 暨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者, 依 相 關 法 規 處 理 第 九 條 違 反 第 二 條 至 第 七 條 規 定 者, 依 消 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規 定 處 罰, 並 撤 銷 其 許 可 第 十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附 件 彰 化 縣 田 野 引 火 燃 燒 申 請 書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申 請 人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份 證 統 一 編 號 住 址 電 話 簽 章 引 火 事 由 1 開 墾 2 整 地 3 驅 除 病 蟲 害 4. 其 它 ( ) 引 火 時 間 自 年 月 日 時 分 起 至 時 分 止 引 火 地 點 面 積 ( 含 四 週 略 圖 ) 鄰 接 地 所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姓 名 地 址 是 否 為 森 林 區 域 或 森 林 保 護 區 域 否 是 森 林 主 管 機 關 為 : 警 戒 人 員 滅 火 設 備 實 施 方 式 及 內 容 此 致 彰 化 縣 消 防 局 審 查 專 用 欄 位 ( 申 請 人 勿 填 ) 10

11 公 告 類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府 授 衛 藥 字 第 號 附 件 : 公 告 註 銷 藥 事 機 構 藥 商 許 可 執 照 名 單 主 旨 : 公 告 註 銷 洪 老 師 中 藥 行 等 3 家 藥 事 機 構 所 領 藥 商 許 可 執 照, 並 自 負 責 人 死 亡 日 起 生 效 依 據 : 藥 事 法 第 27 條 第 27-1 條 與 彰 化 縣 藥 商 普 查 結 果 及 內 政 部 戶 役 政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死 亡 註 記 公 告 事 項 : 註 銷 3 家 藥 事 機 構 所 領 藥 商 許 可 執 照 之 藥 商 名 單 詳 如 附 件 縣 長 卓 伯 源 公 告 註 銷 藥 事 機 構 藥 商 許 可 執 照 名 單 編 號 藥 事 機 構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許 可 執 照 字 號 藥 事 機 構 地 址 負 責 人 死 亡 日 期 1 洪 老 師 中 藥 行 洪 景 明 彰 衛 藥 販 字 第 號 彰 化 縣 社 頭 鄉 清 水 村 清 水 岩 路 10 之 40 號 102 年 2 月 1 日 2 楊 水 來 中 藥 房 楊 水 來 彰 衛 藥 販 字 第 號 彰 化 縣 溪 湖 鎮 湖 東 里 青 雅 東 街 19 號 101 年 12 月 21 日 3 成 春 中 藥 房 王 駿 昂 彰 衛 藥 販 字 第 號 彰 化 縣 二 水 鄉 光 化 村 光 文 路 68 號 100 年 10 月 12 日 11

12 彰 化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彰 環 工 字 第 號 附 件 :102 年 11 月 份 轄 內 執 行 廢 棄 車 輛 占 用 道 路 拖 吊 引 擎 資 料 表 乙 份 主 旨 : 公 告 102 年 11 月 份 轄 內 執 行 廢 棄 車 輛 占 用 道 路 拖 吊 引 擎 資 料 表 乙 份 ( 機 車 1 輛, 詳 如 清 冊 ) 依 據 :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82 條 之 1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清 冊 內 車 輛 原 車 主 如 需 領 回, 限 自 公 告 日 起 1 個 月 內 持 車 籍 資 料 至 新 建 祥 行 洽 領 ( 彰 化 縣 秀 水 鄉 明 山 街 13-6 號 電 話 : ), 逾 期 則 依 廢 棄 物 處 理 二 凡 廢 棄 車 輛 經 拖 吊 至 貯 存 場 後, 車 主 欲 領 回 一 律 需 繳 交 拖 吊 費 及 保 管 費 代 理 局 長 白 智 榮 機 車 引 擎 資 料 表 數 量 編 號 廠 牌 車 種 顏 色 移 置 時 間 鄉 鎮 市 地 點 引 擎 號 碼 M1101 EN00MS 山 葉 125 機 車 銀 彰 化 巿 自 強 南 路 196 巷 5 號 4TF

13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府 授 環 廢 字 第 A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PHAN CONG DUNG 君 違 反 電 信 法 第 8 條 第 3 項 之 陳 述 意 見 通 知 書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81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以 公 示 送 達 方 式 於 刊 登 公 報 之 日 起, 滿 20 日 發 生 效 力 二 應 受 送 達 人 姓 名 :PHAN CONG DUNG 三 前 開 文 書 業 經 1 次 投 遞 遭 退 回, 該 文 書 暫 存 本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應 受 送 達 人 可 隨 時 前 來 領 取 ( 地 址 : 彰 化 市 健 興 路 1 號 2 樓, 電 話 : 分 機 411) 縣 長 卓 伯 源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府 授 環 水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縣 和 美 鎮 大 嘉 段 大 榮 段 大 霞 段 593 嘉 詔 段 新 發 段 1223 彰 化 市 莿 桐 段 及 磚 磘 段 567 地 號, 共 18 筆 地 號 為 土 壤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並 劃 定 為 土 壤 污 染 管 制 區, 如 公 告 事 項 依 據 : 一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及 第 19 條 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二 依 據 本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辦 理 102 年 度 彰 化 縣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調 查 及 查 證 計 畫 調 查 結 果, 旨 揭 場 址 土 壤 重 金 屬 濃 度 超 過 食 用 作 物 土 壤 污 染 管 制 標 準 公 告 事 項 : 13

14 一 場 址 名 稱 : 本 縣 和 美 鎮 大 嘉 段 大 榮 段 大 霞 段 593 嘉 詔 段 新 發 段 1223 彰 化 市 莿 桐 段 及 磚 磘 段 567 地 號 二 場 址 地 號 : 同 場 址 名 稱 三 場 址 現 況 概 述 : 農 業 使 用 四 污 染 物 及 污 染 清 形 : 旨 揭 18 筆 地 號 之 土 壤 檢 測 結 果 重 金 屬 濃 度 超 過 食 用 作 物 土 壤 污 染 管 制 標 準 ( 如 附 件 ) 五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 ( 一 ) 管 制 目 的 : 為 保 障 居 民 健 康 及 生 活 環 境 需 要 特 劃 定 土 壤 污 染 管 制 場 址 及 土 壤 污 染 管 制 區, 並 對 區 內 之 土 地 使 用 或 人 為 活 動 進 行 管 制 ( 二 ) 管 制 範 圍 : 同 場 址 名 稱 ( 三 ) 管 制 項 目 : 1 禁 止 置 放 污 染 物 於 土 壤 2 禁 止 注 入 廢 ( 污 ) 水 於 地 下 水 體 3 禁 止 排 放 廢 ( 污 ) 水 於 土 壤 4 禁 止 在 污 染 管 制 區 內 種 植 食 用 農 作 物 畜 養 家 禽 家 畜 及 養 殖 或 採 捕 食 用 水 產 動 植 物 5 禁 止 下 列 土 地 利 用 行 為, 並 得 限 制 人 員 進 入, 但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1)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規 定 之 開 發 行 為 (2) 新 建 增 建 改 建 修 建 或 拆 除 非 因 污 染 控 制 計 畫 污 染 整 治 計 畫 或 其 他 污 染 改 善 計 畫 需 要 之 建 築 物 或 設 施 (3)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影 響 居 民 健 康 及 生 活 環 境 之 土 地 利 用 行 為 六 於 土 壤 污 染 管 制 區 內 從 事 土 壤 挖 除 回 填 暫 存 運 輸 等 工 作 者, 應 檢 具 清 理 或 污 染 防 治 計 畫 書, 報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使 得 實 施 七 罰 則 : 違 反 本 公 告 事 項 依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法 第 40 條 第 2 項 第 4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2 項 規 定 辦 理 縣 長 卓 伯 源 14

15 彰 化 縣 土 壤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鄉 鎮 市 地 號 名 稱 公 告 地 號 面 積 ( 公 頃 ) 超 標 範 圍 場 址 土 壤 污 染 物 鎳 銅 鋅 鉛 鎘 鉻 砷 汞 和 美 鎮 大 嘉 段 全 地 號 ˇ 和 美 鎮 大 嘉 段 全 地 號 ˇ 和 美 鎮 大 嘉 段 全 地 號 ˇ ˇ ˇ ˇ 和 美 鎮 大 嘉 段 全 地 號 ˇ ˇ ˇ 和 美 鎮 大 榮 段 全 地 號 ˇ 和 美 鎮 大 榮 段 全 地 號 ˇ 和 美 鎮 大 榮 段 全 地 號 ˇ ˇ 和 美 鎮 大 榮 段 全 地 號 ˇ ˇ 和 美 鎮 大 霞 段 全 地 號 ˇ ˇ ˇ ˇ ˇ 和 美 鎮 嘉 詔 段 全 地 號 ˇ 和 美 鎮 嘉 詔 段 全 地 號 ˇ ˇ ˇ ˇ 和 美 鎮 嘉 詔 段 全 地 號 ˇ ˇ ˇ 和 美 鎮 嘉 詔 段 全 地 號 ˇ ˇ ˇ 和 美 鎮 新 發 段 全 地 號 ˇ 彰 化 市 莿 桐 段 全 地 號 ˇ ˇ 彰 化 市 莿 桐 段 全 地 號 ˇ ˇ 彰 化 市 莿 桐 段 全 地 號 ˇ ˇ 彰 化 市 磚 磘 段 全 地 號 ˇ 15

16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府 授 環 工 字 第 號 附 件 : 彰 化 縣 一 般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及 清 除 辦 法 主 旨 : 預 告 廢 止 彰 化 縣 一 般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及 清 除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及 第 154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廢 止 機 關 : 彰 化 縣 政 府 二 廢 止 依 據 : 彰 化 縣 法 規 標 準 自 治 條 例 第 25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4 款 三 原 條 文 如 附 件 四 對 本 公 告 內 容 如 有 意 見 或 建 議, 請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之 日 起 7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縣 長 卓 伯 源 彰 化 縣 一 般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及 清 除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九 彰 府 法 制 字 第 一 一 三 四 八 五 號 令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一 般 廢 棄 物, 分 下 列 四 種 : 一 巨 大 垃 圾 : ( 一 ) 體 積 龐 大 之 廢 棄 傢 俱 ( 二 ) 家 戶 修 剪 庭 院 之 樹 枝 ( 三 ) 家 戶 個 人 自 行 修 繕 之 非 石 材 碎 片 ( 塊 ) 之 廢 棄 物 二 資 源 垃 圾 : ( 一 ) 廢 紙 類 16

17 ( 二 ) 廢 鋁 箔 包 及 廢 紙 容 器 ( 三 ) 廢 鐵 類 及 廢 鋁 類 ( 含 鐵 罐 鋁 罐 及 其 他 鐵 鋁 製 品 ) ( 四 ) 廢 玻 璃 類 ( 含 玻 璃 容 器 及 玻 璃 製 品 ) ( 五 ) 廢 塑 膠 類 ( 含 聚 乙 烯 對 苯 二 甲 酸 酯 聚 乙 烯 聚 氯 乙 烯 聚 丙 烯 聚 苯 乙 烯 等 容 器 及 其 他 塑 膠 製 品 ) ( 六 ) 廢 乾 電 池 ( 七 ) 廢 輪 胎 ( 八 ) 廢 鉛 蓄 電 池 ( 九 ) 廢 電 子 電 器 物 品 ( 電 視 機 洗 衣 機 電 冰 箱 冷 暖 氣 機 ) ( 十 ) 廢 資 訊 物 品 ( 電 腦 及 其 周 邊 設 備 或 其 他 可 回 收 再 利 用 之 一 般 廢 棄 物 ) ( 十 一 ) 廢 機 動 車 輛 ( 含 汽 機 車 ) ( 十 二 ) 其 他 經 本 府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公 告 指 定 之 資 源 垃 圾 三 有 害 垃 圾 : 指 特 殊 環 境 用 藥 容 器, 農 藥 容 器 或 其 他 符 合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認 定 標 準,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一 般 廢 棄 物 四 一 般 垃 圾 : 指 前 三 款 以 外 之 一 般 廢 棄 物 本 縣 轄 境 內 各 機 關 學 校 ( 含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 團 體 社 區 及 民 眾 所 產 生 之 一 般 廢 棄 物,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完 成 分 類 後, 始 得 依 本 縣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指 定 之 時 間 方 式 交 付 回 收 或 清 除 第 三 條 巨 大 垃 圾 得 洽 請 本 縣 轄 區 內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清 潔 隊 或 受 委 託 代 執 行 一 般 廢 棄 物 清 除 機 構 安 排 時 間 清 除 ; 惟 必 須 符 合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指 定 之 方 式 處 理 後, 始 得 排 出 第 四 條 資 源 垃 圾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交 付 回 收 : 一 體 積 較 小 之 資 源 垃 圾 於 資 源 回 收 日 交 本 縣 轄 區 內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清 潔 隊 或 委 託 代 執 行 一 般 廢 棄 物 清 除 機 構 之 資 源 回 收 車 回 收 二 依 各 地 區 設 置 資 源 回 收 設 施 分 類 規 定, 投 置 於 資 源 回 收 桶 ( 站 ) 內 三 體 積 較 大 之 資 源 垃 圾, 如 廢 電 冰 箱 廢 洗 衣 機 廢 冷 暖 氣 機 廢 電 視 機 及 廢 機 動 車 輛 ( 含 汽 機 車 ) 等, 得 洽 請 本 縣 轄 區 內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之 清 潔 隊 或 委 託 代 執 行 一 般 廢 棄 物 清 除 機 構 安 排 時 間 回 收 四 自 行 交 付 原 販 賣 業 者 或 依 回 收 管 道 回 收 第 五 條 有 害 垃 圾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交 付 回 收 或 清 除 : 17

18 一 於 資 源 回 收 日 交 付 本 縣 轄 區 內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清 潔 隊 或 委 託 代 執 行 一 般 廢 棄 物 清 除 機 構 之 資 源 回 收 車 回 收 二 自 行 交 付 原 販 賣 業 者 或 依 回 收 管 道 回 收 第 六 條 一 般 垃 圾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交 付 回 收 或 清 除 : 一 於 本 縣 轄 區 內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指 定 之 時 間 地 點 及 作 業 方 式, 交 付 清 潔 隊 或 委 託 代 執 行 一 般 廢 棄 物 清 除 機 構 之 垃 圾 車 清 除 二 投 置 於 本 縣 轄 區 內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設 置 之 一 般 垃 圾 貯 設 備 內 第 七 條 違 反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及 第 六 條 規 定 者,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處 罰 第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府 授 環 水 字 第 號 主 旨 : 修 正 102 年 11 月 20 府 授 環 水 字 第 號 公 告, 新 增 污 染 行 為 人 並 修 正 前 公 告 之 附 件 依 據 :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及 第 19 條 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新 增 污 染 行 為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 本 縣 啟 耀 金 屬 工 業 有 限 公 司 祥 賀 電 鍍 工 業 有 限 公 司 藝 松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蘇 振 輝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全 發 電 鍍 有 限 公 司 二 修 正 旨 揭 公 告 之 附 件, 新 發 段 494 地 號 面 積 由 公 頃 更 正 為 公 頃 三 餘 同 旨 揭 公 告 事 項 縣 長 卓 伯 源 18

19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府 授 環 水 字 第 號 主 旨 : 修 正 本 府 102 年 9 月 4 日 府 授 環 水 字 第 號 公 告, 本 縣 和 美 鎮 嘉 慶 段 大 嘉 段 大 榮 段 嘉 安 段 嘉 詔 段 新 發 段 大 霞 段 共 31 筆 地 號 土 壤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新 增 污 染 行 為 人 依 據 :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法 第 12 條 第 2 巷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及 第 19 條 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新 增 污 染 行 為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 本 縣 啟 耀 金 屬 工 業 有 限 公 司 祥 賀 電 鍍 工 業 有 限 公 司 藝 松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蘇 振 輝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全 發 電 鍍 有 限 公 司 二 餘 同 旨 揭 公 告 縣 長 卓 伯 源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府 授 環 水 字 第 A 號 主 旨 : 修 正 本 府 102 年 7 月 5 日 府 授 環 水 字 第 號 公 告, 本 縣 和 美 鎮 嘉 安 段 共 12 筆 地 號 土 壤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新 增 污 染 行 為 人 依 據 :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及 第 19 條 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新 增 污 染 行 為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 本 縣 啟 耀 金 屬 工 業 有 限 公 司 祥 賀 電 鍍 工 業 有 限 公 司 藝 松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蘇 振 輝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全 發 電 鍍 有 限 公 司 二 餘 同 旨 揭 公 告 縣 長 卓 伯 源 19

20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府 授 環 水 字 第 B 號 主 旨 : 修 正 本 府 102 年 7 月 5 日 府 授 環 水 字 第 A 號 公 告, 本 縣 和 美 鎮 新 發 段 共 3 筆 地 號 為 土 壤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新 增 污 染 行 為 人 依 據 :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及 第 19 條 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新 增 污 染 行 為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 本 縣 啟 耀 金 屬 工 業 有 限 公 司 祥 賀 電 鍍 工 業 有 限 公 司 藝 松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蘇 振 輝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全 發 電 鍍 有 限 公 司 二 餘 同 旨 揭 公 告 縣 長 卓 伯 源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府 授 環 水 字 第 C 號 主 旨 : 修 正 本 府 102 年 11 月 6 日 府 授 環 水 字 第 號 公 告, 本 縣 和 美 鎮 嘉 慶 段 大 嘉 段 大 榮 段 嘉 詔 段 嘉 安 段 新 發 段 共 17 筆 地 號 土 壤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新 增 污 染 行 為 人 依 據 : 土 壤 及 地 下 水 污 染 整 治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及 第 19 條 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原 公 告 22 筆 地 號 內, 和 美 鎮 嘉 慶 段 地 號 大 嘉 段 994 地 號 ; 大 榮 段 地 號 嘉 詔 段 地 號 嘉 安 段 地 號 新 發 段 496 地 號 共 17 筆 地 號, 新 增 污 染 行 為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為 本 縣 啟 耀 金 屬 工 業 有 限 公 司 祥 賀 電 鍍 工 業 有 限 公 司 藝 松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蘇 振 輝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全 發 電 鍍 有 限 公 司 20

21 二 餘 同 旨 揭 公 告 縣 長 卓 伯 源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府 建 產 字 第 A 號 附 件 : 說 明 資 料 及 意 見 陳 述 表 各 乙 份 主 旨 : 召 開 本 縣 彰 化 縣 二 林 精 密 機 械 產 業 園 區 開 發 計 畫 第 2 場 公 聽 會, 特 此 公 告 周 知 依 據 : 依 據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10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 需 用 土 地 人 於 事 業 計 畫 報 請 目 的 事 業 計 畫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前, 應 舉 行 公 聽 會, 聽 取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意 見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開 發 單 位 : 彰 化 縣 政 府 二 開 發 行 為 名 稱 : 彰 化 縣 二 林 精 密 機 械 產 業 園 區 三 開 發 行 為 位 置 : 二 林 鎮 興 糖 段 216 筆 土 地 ( 約 公 頃 ) 四 時 間 :103 年 1 月 2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2 時 30 分 五 地 點 : 彰 化 縣 二 林 鎮 立 圖 書 館 三 樓 演 講 廳 ( 彰 化 縣 二 林 鎮 斗 苑 路 四 段 626 號 ) 六 事 由 : 說 明 興 辦 事 業 概 況 事 業 計 畫 之 公 益 性 必 要 性 適 當 性 及 合 法 性, 聽 取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意 見, 並 說 明 對 於 第 1 場 公 聽 會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回 應 及 處 理 清 形 七 會 議 當 日 如 遇 天 災 或 人 力 不 可 抗 拒 之 情 事, 主 辦 單 位 或 主 持 人 得 終 止 會 議 之 進 行, 並 另 行 公 告 下 次 召 開 公 聽 會 事 宜 縣 長 卓 伯 源 21

22 彰 化 縣 二 林 精 密 機 械 產 業 園 區 開 發 計 畫 第 2 場 公 聽 會 意 見 陳 述 表 您 對 本 開 發 計 畫 若 有 任 何 建 議, 請 於 103 年 1 月 2 日 前 將 寶 貴 意 見 傳 真 至 彰 化 縣 政 府 建 設 處 ( 傳 真 號 碼 : ), 敬 請 不 吝 賜 知, 謝 謝 您 陳 述 人 單 位 : 陳 述 人 姓 名 : 聯 絡 電 話 及 地 址 : 意 見 內 容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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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彰化縣政府公報 27 冬字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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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彰化縣政府公報 35 冬字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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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府 教 幼 字 第 A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縣 私 立 育 登 幼 兒 園 自 102 年 12 月 10 日 起 廢 止 設 立 許 可, 原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併 予 註 銷, 請 周 知 依 據 : 幼 兒 園 與 其 分 班 設 立 變 更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18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幼 兒 園 名 稱 : 彰 化 縣 私 立 育 登 幼 兒 園 二 負 責 人 姓 名 : 趙 雅 莉 三 設 立 許 可 文 號 :92 年 2 月 13 日 府 社 幼 字 第 號 四 設 立 園 址 : 彰 化 縣 福 興 鄉 廈 粘 村 1 鄰 管 厝 街 6 之 30 號 縣 長 卓 伯 源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府 教 特 字 第 號 附 件 : 獎 助 辦 法 主 旨 : 預 告 彰 化 縣 民 間 辦 理 特 殊 教 育 獎 助 辦 法 ( 草 案 )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訂 定 機 關 : 彰 化 縣 政 府 二 訂 定 依 據 :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13 條 三 彰 化 縣 民 間 辦 理 特 殊 教 育 獎 助 辦 法 詳 如 附 件, 並 公 布 於 本 府 網 站 ( 訊 息 特 區 / 公 布 欄 四 對 於 公 告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請 於 刊 登 公 報 之 日 起 10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承 辦 單 位 : 46

47 ( 一 ) 承 辦 單 位 : 彰 化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 彰 化 市 中 山 路 2 段 416 號 7 樓 ) ( 二 ) 承 辦 人 員 : 張 峻 銘 ( 三 ) 聯 絡 電 話 : ( 四 ) 傳 真 電 話 : ( 五 )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A630291@ .chcg.gov.tw 縣 長 卓 伯 源 彰 化 縣 民 間 辦 理 特 殊 教 育 獎 助 辦 法 ( 草 案 )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0 月 0 日 府 法 制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對 象 為 依 法 核 准 立 案 之 私 立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或 非 營 利 性 法 人 團 體 第 三 條 前 條 機 構 團 體 於 彰 化 縣 辦 理 下 列 特 殊 教 育 活 動, 得 向 彰 化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申 請 獎 助 : 一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輔 導 及 親 職 教 育 推 展 二 特 殊 教 育 工 作 人 員 之 短 期 研 習 三 無 障 礙 環 境 教 育 之 推 展 四 特 殊 教 育 圖 書 出 版 五 特 殊 教 育 活 動 辦 理 六 其 他 有 助 特 殊 教 育 宣 導 之 相 關 事 項 前 項 獎 助, 以 身 心 障 礙 特 殊 教 育 活 動 為 優 先 第 四 條 申 請 本 辦 法 之 獎 助, 應 於 每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檢 具 申 請 計 畫 書 及 其 附 件 送 本 府 審 辦 前 項 計 畫 書 應 含 下 列 內 容 : 一 實 施 依 據 目 的 對 象 二 實 施 內 容 三 實 施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47

48 四 經 費 預 算 分 攤 比 例 及 明 細 表 五 申 請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補 助 之 金 額 六 預 期 效 益 七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第 五 條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受 領 獎 助 者, 於 活 動 結 束 後 兩 週 內 檢 具 成 果 報 告 書 及 其 附 件 送 本 府 審 核 並 開 立 領 據 函 報 本 府 請 領 獎 助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之 獎 助 每 案 以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為 限, 同 一 單 位 當 年 度 之 申 請, 以 二 案 為 限 第 七 條 本 府 審 查 申 請 獎 助 案 件, 得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依 申 請 者 辦 理 特 殊 教 育 之 績 效 及 實 際 需 要 情 形 予 以 審 定 第 八 條 經 本 府 核 准 並 受 領 獎 助 者, 應 按 特 殊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使 用, 並 詳 細 列 帳 ; 其 增 置 之 設 備 或 設 施, 應 列 入 財 產 管 理, 本 府 並 得 派 員 查 核 未 依 特 殊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執 行 者, 應 繳 回 受 領 之 獎 助 金 額, 不 得 再 申 請 本 辦 法 之 獎 助 ; 有 違 法 情 事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偵 辦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府 教 幼 字 第 A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縣 私 立 諾 貝 爾 幼 兒 園 字 102 年 12 月 17 日 起 廢 止 設 立 許 可, 原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併 予 註 銷, 請 周 知 依 據 : 幼 兒 園 與 其 分 班 設 立 變 更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18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幼 兒 園 名 稱 : 彰 化 縣 私 立 諾 貝 爾 幼 兒 園 二 負 責 人 姓 名 : 潘 鳳 玉 三 設 立 許 可 文 號 :91 年 3 月 18 日 府 教 特 字 第 號 四 設 立 園 址 : 彰 化 縣 花 壇 鄉 長 沙 村 21 鄰 學 前 路 123 號 48

49 縣 長 卓 伯 源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府 農 漁 字 第 A 號 主 旨 : 預 告 本 縣 舊 濁 水 溪 自 二 溪 路 溪 湖 橋 起 至 出 海 口 禁 止 使 用 任 何 方 式 捕 撈 8 公 分 以 上 鰻 魚 及 相 關 規 定 事 項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訂 定 機 關 : 彰 化 縣 政 府 二 預 告 事 項 : ( 一 ) 公 告 依 據 : 漁 業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 二 ) 禁 漁 範 圍 : 本 縣 舊 濁 水 溪 自 二 溪 路 溪 湖 橋 起 至 出 海 口 止 河 段 ( 如 附 圖 ) ( 三 ) 禁 漁 期 間 : 自 公 告 日 起 實 施 ( 四 ) 禁 止 事 項 : 第 二 款 規 定 禁 漁 範 圍 之 河 段 禁 止 使 用 任 何 方 式 採 捕 體 長 8 公 分 以 上 之 鰻 魚 ( 五 ) 罰 則 : 違 者 依 漁 業 法 第 65 條 第 6 款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3 萬 元 以 上 15 萬 元 以 下 罰 緩 ( 六 ) 基 於 學 術 研 究 教 育 或 防 洪 目 的,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對 本 預 告 公 告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請 於 本 預 告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之 日 起 7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機 關 : 彰 化 縣 政 府 農 業 處 ( 二 ) 地 址 : 彰 化 市 中 山 路 二 段 416 號 ( 三 ) 電 話 : ( 四 ) 傳 真 : ( 五 ) 電 子 郵 件 :A640310@ .chcg.gov.tw 縣 長 卓 伯 源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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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府 社 保 護 字 第 號 主 旨 : 應 受 送 達 人 謝 尚 杰 因 違 反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規 定 而 依 法 處 罰, 並 限 期 履 行, 惟 因 地 址 不 明 無 法 送 達, 特 予 公 告 ( 公 示 送 達 ) 依 據 :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79 條 第 80 條 第 81 條 及 第 82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期 間 :20 天 ( 自 本 公 告 文 張 貼 之 翌 日 起 經 二 十 日 發 生 效 力 ) 二 本 公 告 張 貼 於 本 府 公 布 欄, 應 受 送 達 人 得 隨 時 攜 帶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印 章 至 本 府 社 會 處 保 護 服 務 科 ( 彰 化 市 華 山 路 37 號 4 樓, 電 話 : 分 機 243) 領 取 上 開 裁 處 書 函, 自 公 告 張 貼 日 起 20 日 未 領 取 者, 以 送 達 論 三 公 示 送 達 之 文 書 :102 年 6 月 7 日 府 社 保 護 字 第 號, 義 務 人 : 謝 尚 杰, 裁 處 書 函 文 號 : 府 社 保 護 字 第 號 縣 長 卓 伯 源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府 地 權 字 第 號 附 件 : 建 築 改 良 物 及 農 作 物 補 償 清 冊 各 1 份 主 旨 : 公 告 本 縣 永 靖 鄉 公 所 辦 理 田 委 園 藝 特 定 區 IV-1 號 道 路 工 程, 徵 收 坐 落 本 縣 永 靖 鄉 永 福 段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上 之 建 築 改 良 物 農 林 作 物 ( 詳 如 建 築 改 良 物 農 林 作 物 補 償 清 冊, 複 估 1) 依 據 : 本 府 101 年 11 月 12 日 府 地 權 字 第 號 公 告 公 告 事 項 : 一 需 用 土 地 人 之 名 稱 : 彰 化 縣 永 靖 鄉 公 所 二 興 辦 事 業 之 種 類 : 交 通 事 業 三 核 准 徵 收 機 關 及 文 號 : 內 政 部 101 年 11 月 5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51

52 四 徵 收 建 築 改 良 物 農 林 作 物 應 補 償 費 額 : 詳 如 建 築 改 良 物 農 林 作 物 補 償 清 冊 ( 複 估 1), 上 項 清 冊 放 置 於 本 縣 永 靖 鄉 公 所 公 開 閱 覽 五 公 告 期 間 : 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起 至 103 年 1 月 20 日 止 ( 計 30 天 ) 六 公 告 徵 收 後 之 禁 止 事 項 : 自 本 公 告 日 起, 土 地 權 利 人 或 使 用 人 並 不 得 在 該 土 地 為 建 築 改 良 物 之 新 建 增 建 改 建 或 採 取 土 石 變 更 地 形 七 本 案 地 上 物 於 公 告 後, 另 由 本 府 訂 定 發 價 日 期 通 知 所 有 權 人 領 取 補 償 費, 逾 期 不 領 者,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6 條 規 定, 存 入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費 保 管 專 戶 保 管, 視 同 補 償 完 竣 ; 應 繳 回 未 繳 回 者, 將 依 法 催 繳 與 執 行 八 得 提 出 異 議 及 行 政 救 濟 之 期 限 : 凡 得 提 出 異 議 之 人 ( 所 有 權 人 繼 承 人 承 租 人 利 害 關 係 人 ) 對 於 公 告 事 項 如 有 異 議, 應 於 徵 收 公 告 期 間 內 檢 附 有 關 文 件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提 出 後 據 以 查 處,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而 權 利 關 係 人 對 於 前 項 查 處 不 服 者, 該 管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提 請 地 價 評 議 委 員 會 復 議, 權 利 關 係 人 不 服 復 議 結 果 者, 得 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及 第 58 條 規 定, 自 公 告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向 內 政 部 ( 地 址 : 台 北 市 徐 州 路 5 號 ) 遞 送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行 政 院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地 址 : 台 北 市 忠 孝 東 路 一 段 1 號 ) 縣 長 卓 伯 源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府 地 權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府 辦 理 彰 102 線 道 路 拓 寬 改 善 工 程 用 地 徵 收, 前 經 內 政 部 核 准 徵 收 本 縣 溪 州 鄉 圳 寮 段 739 地 號 內 等 13 筆 土 地, 茲 因 奉 准 徵 收 後 分 割 為 地 號 等 14 筆 土 地, 惟 本 府 102 年 5 月 14 日 府 地 權 字 第 號 公 告 主 旨 部 分 文 字 本 縣 溪 州 鄉 圳 寮 段 地 號 等 13 筆 土 地, 其 中 13 筆 係 誤 植, 正 確 應 更 正 為 14 筆 依 據 : 內 政 部 102 年 5 月 14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及 本 府 102 年 5 月 14 日 府 地 權 字 第 號 公 告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52

53 一 公 告 期 間 : 自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起 至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止 ( 計 7 天 ) 二 本 案 業 已 辦 理 發 放 補 償 費 及 產 權 移 轉 完 畢, 上 開 資 料 誤 植, 更 正 後 並 不 影 響 徵 收 效 力 縣 長 卓 伯 源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府 地 價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標 售 本 縣 第 八 期 員 林 都 市 計 畫 整 體 開 發 單 元 1-10 市 地 重 劃 員 林 鎮 三 多 段 685 地 號 等 158 筆 抵 費 地 依 據 :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84 條 及 市 地 重 劃 實 施 辦 法 第 54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標 售 抵 費 地 之 土 地 標 示 標 售 底 價 都 市 計 畫 使 用 分 區 及 應 繳 納 之 押 標 金 等 資 料, 詳 見 本 縣 第 八 期 員 林 都 市 計 畫 整 體 開 發 單 元 1-10 市 地 重 劃 抵 費 地 標 售 清 冊 圖 二 有 意 投 標 者, 請 於 公 告 日 起, 在 辦 公 時 間 內 向 本 府 地 政 處 員 林 鎮 公 所 免 費 索 取 相 關 資 料 ( 投 標 單 及 標 封 得 使 用 影 本 或 本 府 地 政 處 網 站 ( 所 提 供 之 標 單 封, 函 索 者 請 繕 附 收 件 人 信 封 書 明 詳 細 地 址, 並 貼 足 回 郵 郵 票, 如 因 函 索 寄 送, 致 延 誤 投 標 者 概 不 負 責 ) 三 本 標 售 作 業 一 律 採 用 郵 寄 投 標 方 式, 投 標 人 需 於 103 年 1 月 21 日 前 ( 以 郵 戳 為 憑 ) 寄 達 彰 化 市 郵 局 1710 號 郵 政 信 箱 四 開 標 地 點 : 彰 化 縣 員 林 鎮 公 所 3 樓 禮 堂 五 開 標 日 期 及 時 間 :103 年 1 月 22 日 上 午 10 時 六 本 區 土 地 按 現 況 標 售 ( 現 況 點 交 ), 請 逕 至 現 場 參 觀, 得 標 人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補 償 或 增 設 任 何 公 共 設 施 七 得 標 後 價 款 繳 交 期 限 : 得 標 人 如 需 辦 理 抵 押 貸 款 繳 納 標 價 者, 應 於 15 日 內 向 本 府 申 請, 並 應 於 開 標 後 60 日 內 繳 清 全 部 價 款, 逾 期 未 繳 交 者, 視 為 放 棄 得 標 權 利, 所 繳 納 價 款 及 押 標 金 不 發 還 予 以 沒 收 八 開 標 前 如 發 生 重 大 事 故 影 響 開 標 工 作, 本 府 得 隨 時 停 止 標 售, 並 退 還 原 件, 投 標 人 53

54 不 得 異 議 九 開 標 日 倘 因 天 然 災 害 致 本 縣 停 止 上 班 上 課, 將 順 延 至 次 個 上 班 日 開 標, 不 另 通 知 十 本 縣 員 林 都 市 計 畫 整 體 開 發 單 元 1-10 都 市 計 畫 細 部 計 畫, 使 用 分 區 規 劃 為 住 宅 區, 建 蔽 率 60%, 容 積 率 180%, 其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請 逕 上 本 府 網 站 ( tw/) 機 關 連 結 - 建 設 處 - 都 市 計 畫 查 詢 系 統 瀏 覽 十 一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詳 見 投 標 須 知 十 二 公 告 刊 登 事 項 如 有 錯 誤, 以 本 府 門 首 公 告 為 準 十 三 主 辦 單 位 : 彰 化 縣 政 府 地 政 處 地 價 科, 諮 詢 電 話 :(04) (04) , 傳 真 電 話 :(04) 縣 長 卓 伯 源 54

55

56 統 一 編 號 : 訂 閱 公 報 不 另 給 據 請 以 郵 撥 收 據 作 為 報 銷 憑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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