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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联 合 国 E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Distr. GENERAL E/C.12/MKD/1 29 March 200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2006 年 实 务 会 议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的 执 行 情 况 缔 约 国 根 据 公 约 第 16 条 和 第 17 条 提 交 的 初 次 报 告 增 编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按 照 缔 约 国 初 次 报 告 编 写 准 则 提 交 的 资 料, 载 于 核 心 文 件 (HRI/CORE/1/Add.3) GE (EXT)

2 page 2 目 录 段 次 页 次 公 约 第 1 条 公 约 第 2 条 公 约 第 3 条 公 约 第 4 和 第 5 条 公 约 第 6 条 公 约 第 7 条 公 约 第 8 条 公 约 第 9 条 公 约 第 10 条 公 约 第 11 条 公 约 第 12 条 公 约 第 13 条 公 约 第 15 条

3 page 3 公 约 第 1 条 1.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关 于 所 有 国 家 自 决 权 的 原 则,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公 民 在 1991 年 9 月 8 日 举 行 的 公 民 公 决 中 表 达 了 他 们 的 意 愿, 投 票 赞 成 将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建 成 一 个 主 权 独 立 的 国 家, 并 通 过 公 民 投 票 确 认 了 共 和 国 的 国 家 地 位 和 主 权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国 民 大 会 在 1991 年 9 月 17 日 的 会 议 上 通 过 的 宣 言 再 次 确 认 了 这 次 公 投 的 结 果, 其 中 决 定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作 为 一 个 主 权 独 立 的 国 家, 保 证 将 一 如 既 往 地 尊 重 联 合 国 宪 章 欧 洲 安 全 与 合 作 组 织 赫 尔 辛 基 最 后 文 件 和 巴 黎 新 欧 洲 宪 章 所 载 的 各 项 普 遍 公 认 的 原 则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的 国 际 法 律 人 格 系 以 尊 重 关 于 国 家 间 关 系 的 国 际 准 则 充 分 尊 重 领 土 完 整 与 主 权 互 不 干 涉 内 政 加 强 相 互 尊 重 与 信 任 发 展 与 所 有 国 家 和 人 民 的 全 面 互 惠 合 作 等 项 原 则 为 基 础 2. 在 开 展 争 取 独 立 活 动 的 同 时 起 草 的 新 的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宪 法 ( 以 下 简 称 宪 法 ) 于 1991 年 11 月 17 日 由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国 民 大 会 通 过 年 12 月 19 日,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国 民 大 会 通 过 一 项 公 告, 呼 吁 国 际 社 会 承 认 该 共 和 国 为 主 权 独 立 国 家 4.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于 1993 年 4 月 8 日 成 为 联 合 国 正 式 会 员 国 年 11 月 17 日 通 过 对 宪 法 的 第 4 至 18 项 修 正 案 6. 宪 法 的 序 言 部 分 提 出 了 共 和 国 的 政 治 制 度 和 决 定 这 种 制 度 的 各 项 目 标 :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公 民 马 其 顿 人 民 以 及 生 活 在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阿 尔 巴 尼 亚 人 土 耳 其 人 瓦 拉 几 人 塞 尔 维 亚 人 罗 姆 人 波 斯 尼 亚 人 和 其 他 民 族 的 公 民, 为 了 他 们 自 己 国 家 的 现 在 和 未 来 共 同 承 担 责 任 ; 他 们 知 悉 并 感 激 前 辈 为 了 缔 造 独 立 的 马 其 顿 主 权 国 家 所 作 的 努 力 和 奋 斗 ; 他 们 为 子 孙 后 代 负 责, 维 护 和 发 展 马 其 顿 境 内 的 一 切 宝 贵 文 化 遗 产 和 各 族 人 民 之 间 的 和 平 共 处 ; 他 们 为 了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的 共 同 利 益 享 有 平 等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根 据 克 鲁 舍 沃 共 和 国 的 国 家 传 统, 马 其 顿 民 族 解 放 反 法 西 斯 大 会 的 各 项 决 定, 以 及 1991 年 9 月 8 日 的 公 民 公 决 结 果, 他 们 决 定 成 立 独 立 的 主 权 国 家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以 确 立 和 巩 固 法 治, 保 障 人 权 和 公 民 自 由, 提 供 和 平 共 处 社 会 公 正 个 人 和 社 会 生 活 的 经 济 福 利 与 繁 荣 为 此, 通 过 他 们 在 自 由 民 主 选 举 中 选 出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国 民 大 会 代 表, 投 票 通 过 本 宪 法 7. 宪 法 第 1 条 将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界 定 为 一 个 主 权 独 立 民 主 和 社 会 福 利 国 家 根 据 第 2 条, 主 权 来 自 于 公 民 并 属 于 公 民 公 民 通 过 民 选 代 表 公 民 复 决 以 及 其 他 直 接 表 达 意 愿 的 形 式 行 使 主 权

4 page 4 8. 宪 法 第 8 条 将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宪 政 体 制 的 基 本 价 值 定 义 为 : 国 际 法 公 认 的 并 在 宪 法 中 确 立 的 个 人 和 公 民 的 基 本 自 由 与 权 利 ; 国 民 身 份 的 自 由 表 现 ; 法 治 ; 国 家 行 政 司 法 和 立 法 三 权 分 立 ; 政 治 多 元 主 义 与 自 由 直 接 的 民 主 选 举 ; 对 财 产 的 法 律 保 护 ; 市 场 和 企 业 经 营 自 由 化 ; 人 道 主 义 社 会 公 正 与 团 结 ; 地 方 自 治 ; 以 促 进 适 宜 的 人 类 环 境 为 宗 旨 的 土 地 空 间 的 妥 善 规 划 及 环 境 保 护 与 发 展 ; 尊 重 公 认 的 一 般 国 际 法 准 则 9.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的 一 切 自 然 资 源 动 植 物 群 落 公 用 生 活 福 利 设 施 以 及 法 定 的 具 有 特 殊 文 化 和 历 史 价 值 的 文 物 和 建 筑 是 共 和 国 的 公 共 利 益 之 所 在, 必 须 予 以 特 殊 保 护 共 和 国 保 证 保 护 促 进 和 提 升 马 其 顿 人 民 和 各 民 族 的 历 史 艺 术 遗 产 及 这 些 遗 产 财 富, 而 不 论 其 法 律 地 位 如 何 ( 宪 法 第 56 条 ) 10. 租 让 法 规 定 了 可 批 准 使 用 共 和 国 的 法 定 公 共 资 源 和 财 富 的 方 式 和 条 件 公 约 第 2 条 11. 根 据 1993 年 9 月 20 日 的 政 府 决 定, 1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加 入 了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该 公 约 所 保 障 的 各 项 权 利, 通 过 1991 年 宪 法 被 纳 入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的 法 律 体 系, 宪 法 有 一 章 ( 第 2 章 ) 专 门 阐 述 经 济 社 会 和 文 化 权 利 不 论 就 这 些 权 利 的 结 构 而 言 还 是 就 其 内 涵 而 言, 宪 法 都 充 分 吸 纳 了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的 各 项 条 款 本 报 告 逐 条 概 述 执 行 公 约 各 项 条 款 的 详 细 情 况 12.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所 有 公 民 均 享 有 宪 法 所 保 障 的 并 在 国 内 立 法 中 明 文 规 定 的 各 项 权 利 和 自 由 根 据 宪 法 第 9 条,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的 公 民, 不 论 其 性 别 种 族 肤 色 民 族 和 社 会 出 身 政 治 和 宗 教 信 仰 财 产 和 社 会 地 位, 均 享 有 平 等 的 自 由 和 权 利 所 有 公 民 在 宪 法 和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13. 在 国 内 法 律 制 度 中, 人 权 和 自 由 是 宪 政 的 基 本 先 决 条 件 因 此, 在 宪 法 基 础 上 对 自 由 和 权 利 进 行 了 确 认 ; 而 唯 有 在 宪 法 明 确 授 权 的 情 况 下, 且 唯 有 在 此 种 授 权 范 围 内, 方 可 实 现 自 由 与 权 利 14. 宪 法 第 50 条 保 证 了 对 人 权 和 自 由 的 保 护, 它 规 定 : 每 个 公 民 都 有 权 通 过 依 轻 重 缓 急 原 则 而 定 的 某 种 程 序, 在 普 通 法 庭 以 及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宪 法 法 院 请 求 保 护 宪 法 确 定 的 自 由 和 权 利 要 保 障 对 执 行 公 共 使 命 的 国 家 政 府 及 其 他 机 构 的 个 人 行 为 合 法 性 的 司 法 保 护 公 民 有 权 知 晓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并 有 权 独 自 或 与 他 人 联 合 促 进 和 保 护 这 些 权 利 1 关 于 从 前 南 斯 拉 夫 联 邦 共 和 国 继 承 的 国 际 法 律 文 书, 根 据 关 于 实 施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宪 法 的 宪 政 法 规, 继 承 日 期 是 1991 年 11 月 17 日

5 page 履 行 司 法 职 能 对 于 有 效 实 现 这 种 形 式 的 保 护, 尤 其 是 对 于 实 现 司 法 独 立 自 主 至 关 重 要 法 庭 法 中 有 不 少 条 款 保 障 法 庭 独 立 履 行 其 司 法 职 能 此 外, 为 了 有 效 实 施 司 法 保 护, 该 法 律 规 定, 每 个 国 家 机 关 必 须 在 其 权 限 范 围 内 执 行 法 院 判 决 必 须 迅 速 而 有 效 地 执 行 法 院 判 决, 而 不 得 以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的 决 定 加 以 阻 挠 16. 除 了 普 通 法 庭 之 外,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宪 法 法 院 ( 以 下 简 称 宪 法 法 院 ) 也 保 护 公 民 的 自 由 和 权 利 根 据 宪 法 第 110 条 第 1 款 第 3 项, 宪 法 法 院 保 护 与 信 仰 自 由 道 德 观 思 想 及 公 开 表 达 思 想 政 治 结 社 和 活 动 等 有 关 的 个 人 和 公 民 自 由 与 权 利, 并 禁 止 以 性 别 种 族 宗 教 或 民 族 社 会 及 政 治 从 属 关 系 为 由, 在 公 民 之 间 实 行 歧 视 17. 宪 法 法 院 对 人 权 与 自 由 的 保 护 由 宪 法 法 院 议 事 规 则 来 管 理 据 此, 公 民 可 在 ( 普 通 ) 法 院 做 出 有 效 判 决 后 的 两 个 月 内, 要 求 宪 法 法 院 保 护 其 自 由 和 权 利, 也 就 是 说, 自 某 人 得 知 侵 犯 其 权 利 的 行 为 之 日 算 起, 但 不 超 过 自 发 生 侵 权 之 日 起 五 年 之 内 为 此, 宪 法 法 院 根 据 公 开 审 理 做 出 裁 决, 国 家 监 察 专 员 是 出 席 庭 审 者 之 一 宪 法 法 院 须 裁 定 是 否 侵 犯 了 人 权 和 自 由, 并 据 此 宣 告 个 别 法 令 无 效, 禁 止 造 成 侵 权 的 行 为, 或 者 驳 回 案 件 宪 法 法 院 可 以 决 定 暂 停 某 个 案 件 的 审 理 或 诉 讼 程 序, 以 待 终 审 裁 定 18. 除 了 直 接 实 施 宪 政 和 司 法 保 护 之 外, 宪 法 法 院 在 其 基 本 权 限 ( 即 控 制 合 宪 性 及 合 法 性 ) 范 围 内, 有 权 废 止 或 撤 销 某 些 与 宪 法 相 抵 触 的 即 据 以 侵 犯 受 宪 法 保 护 的 人 权 的 法 律 规 章 条 款, 以 永 久 确 保 对 人 权 的 所 谓 抽 象 保 护 从 1993 年 到 1997 年, 在 裁 定 法 律 是 否 合 宪 方 面, 宪 法 法 院 在 许 多 案 件 中 废 止 了 法 律 和 其 他 条 例 中 侵 犯 宪 法 所 保 障 的 权 利 的 具 体 条 款 19. 为 了 保 护 宪 法 所 保 障 的 公 民 合 法 权 利 免 遭 国 家 政 府 或 掌 握 公 共 权 力 的 其 他 机 关 和 组 织 的 侵 犯, 宪 法 规 定 成 立 监 察 专 员 办 公 室 监 察 专 员 系 由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国 民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任 期 八 年, 可 连 任 一 次 根 据 监 察 专 员 法, 监 察 专 员 可 有 一 位 或 多 位 副 职 监 察 专 员, 根 据 他 / 她 的 推 荐 由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国 民 大 会 选 出 或 免 职, 任 期 八 年, 可 连 任 一 次 20. 议 会 成 立 了 保 护 公 民 自 由 和 权 利 常 设 调 查 委 员 会 ( 宪 法 第 76 条 第 4 项 ), 以 保 护 个 人 的 人 权 根 据 该 委 员 会 的 调 查 结 果 对 公 职 人 员 危 及 或 侵 犯 公 民 自 由 和 权 利 的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以 裁 定 其 责 任 范 围 该 委 员 会 在 工 作 中 与 各 种 科 学 和 专 业 组 织 外 国 和 国 际 相 关 机 构 以 及 议 会 的 工 作 机 构 密 切 合 作 21. 根 据 宪 法 第 29 条, 外 国 人 在 法 律 和 国 际 协 定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享 有 宪 法 保 障 的 自 由 和 权 利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保 障 因 为 民 主 或 政 治 信 仰 和 活 动 而 受 到 迫 害 的 外 国 人 和 无 国 籍 人 的 政 治 避 难 权 引 渡 只 能 依 据 业 经 批 准 的 国 际 协 定 和 互 惠 原 则 执 行 不 得 引 渡 外 国 政 治 犯, 但 恐 怖 主 义 行 为 不 算 政 治 犯 罪

6 page 根 据 宪 法 第 31 条, 在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的 外 国 人 可 以 在 法 定 条 件 下 获 得 财 产 所 有 权 根 据 所 有 权 及 其 他 产 权 法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政 府 公 报, 第 18/2001 号 ) 第 2 条, 国 内 外 的 所 有 自 然 人 和 法 人 均 可 获 得 所 有 权 此 外, 宪 法 第 59 条 也 规 定 了 自 由 转 移 投 资 的 资 本 和 利 润 的 权 利 23. 根 据 外 国 人 迁 移 居 留 法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政 府 公 报, 第 36/92 号 第 66/92 号 第 26/93 号 和 第 45/02 号 ), 外 国 侨 民 有 权 以 法 定 方 式 按 该 法 确 定 的 方 式 和 条 件 临 时 或 永 久 居 留 该 法 律 的 各 项 条 款 详 尽 规 定 了 取 得 临 时 或 永 久 居 留 资 格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以 及 申 请 居 留 人 士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24. 该 法 律 第 12 条 规 定, 为 就 业 求 学 科 研 或 从 事 某 种 专 业 活 动 进 入 马 其 顿 的 外 国 人 必 须 持 有 签 证 签 证 申 请 递 交 马 其 顿 驻 外 领 馆 外 国 人 需 在 签 证 申 请 表 中 陈 明 其 访 问 的 理 由, 比 如 他 / 她 将 工 作 的 公 司 / 组 织, 他 / 她 将 就 学 的 教 育 机 构, 或 者 他 / 她 将 从 事 的 科 研 类 别 25. 有 些 类 别 的 签 证 需 要 经 内 政 部 长 审 批 接 到 领 馆 请 求 时, 在 批 准 之 前, 内 政 部 需 要 获 得 申 请 签 证 的 外 国 人 行 将 在 马 其 顿 居 留 期 间 从 事 活 动 领 域 的 主 管 部 门 的 评 估 意 见 26. 领 馆 收 到 内 政 部 的 批 件 后, 便 给 有 关 外 国 人 签 发 有 效 期 不 超 过 一 个 月 的 入 境 / 出 境 签 证 签 证 上 明 确 标 注 签 发 签 证 的 目 的, 比 如 就 业 求 教 或 科 学 研 究 27. 一 俟 进 入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持 有 签 证 的 外 国 人 必 须 立 即 向 居 住 地 的 内 政 部 地 方 单 位 申 请 暂 住 许 可 证 28. 为 就 业 目 的 申 请 暂 住 许 可 证 的 外 国 人 应 在 申 请 书 中 附 上 入 境 时 从 就 业 局 获 得 的 就 业 批 准 文 件 ( 即 工 作 许 可 证 ) 为 求 学 目 的 申 请 暂 住 许 可 证 的 外 国 人 应 附 上 一 份 确 认 其 在 这 个 国 家 某 所 学 校 或 大 学 的 全 日 制 学 生 地 位 的 证 书 29. 为 科 研 目 的 申 请 暂 住 许 可 证 的 外 国 人 也 应 附 上 主 管 机 构 或 组 织 签 发 的 进 行 科 研 工 作 的 批 准 文 件 30. 除 了 上 述 文 件 之 外, 有 关 外 国 人 还 必 须 出 示 生 活 资 料 证 明, 或 其 他 确 认 文 件, 比 如 银 行 对 账 单 工 资 或 奖 学 金 证 明 等 31. 内 政 部 地 方 单 位 在 外 国 人 旅 行 证 件 上 盖 章, 即 为 签 发 暂 住 许 可, 有 效 期 为 一 年, 或 者 如 果 不 足 一 年 的 话, 直 到 旅 行 证 件 期 满 为 止 如 果 外 国 人 提 出 申 请, 暂 住 许 可 证 可 以 续 签, 但 是 必 须 在 暂 住 许 可 期 满 以 前 提 出 续 签 申 请, 而 且 签 发 原 始 许 可 证 的 条 件 维 持 不 变, 并 持 有 证 明 支 持 延 长 暂 住 期 限 的 理 由 32. 对 于 外 国 侨 民 在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 按 暂 住 条 件 ) 至 少 连 续 居 住 超 过 三 年 者, 可 予 以 签 发 永 久 居 住 许 可 证

7 page 根 据 法 律 国 际 公 约 和 与 其 他 国 家 缔 结 的 协 定, 外 国 侨 民 享 有 同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其 他 公 民 一 样 的 权 利, 或 者 根 据 互 惠 原 则, 按 照 双 边 协 定 确 定 的 范 围 和 层 级 享 有 权 利 34. 根 据 社 会 保 护 法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政 府 公 报, 第 50/1997 号 第 16/2000 号 第 17/2003 号 和 第 65/2004 号 ), 持 有 永 久 居 留 许 可 证 的 外 国 侨 民 在 社 会 保 护 方 面 享 有 同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国 民 一 样 的 权 利 35. 这 些 人 还 可 以 按 照 与 外 国 人 建 立 劳 资 关 系 条 件 法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政 府 公 报, 第 11/1978 号 和 第 65/1989 号, 以 及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政 府 公 报, 第 12/1993 号 ) 规 定 的 条 件 参 与 劳 动 力 市 场 该 法 律 规 定 了 外 国 人 参 与 劳 动 力 市 场 并 享 有 因 为 在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就 业 而 产 生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的 程 序 条 款 和 条 件 外 国 人 依 据 先 前 签 发 的 工 作 许 可 证 就 业, 并 根 据 工 作 许 可 证 而 获 得 暂 住 许 可 证 公 约 第 3 条 根 据 宪 法 第 9 条, 所 有 公 民 不 论 性 别 种 族 民 族 和 社 会 出 身 政 治 和 宗 教 信 仰 财 产 和 社 会 地 位, 一 律 享 有 平 等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37. 因 此, 宪 法 承 认 男 女 平 等 享 有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所 保 障 的 所 有 经 济 社 会 和 文 化 权 利 38. 此 外, 整 个 法 律 体 系 实 行 性 别 平 等 39. 根 据 1997 年 1 月 的 一 项 政 府 决 定, 在 劳 动 和 社 会 政 策 部 内 成 立 了 性 别 平 等 促 进 司 该 司 的 基 本 职 能 是 根 据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批 准 的 各 有 关 国 际 公 约 积 极 推 动 妇 女 地 位 的 提 高, 促 进 性 别 平 等, 确 保 所 有 妇 女 充 分 享 有 人 权 性 别 平 等 促 进 司 在 国 家 性 别 平 等 行 动 计 划 项 下 通 过 发 起 各 种 专 项 活 动 来 履 行 上 述 职 能 该 计 划 是 政 府 在 1999 年 通 过 的, 旨 在 实 现 该 行 动 计 划 确 定 的 各 项 目 标 和 优 先 项 目 40. 此 外, 性 别 平 等 促 进 司 还 通 过 审 议 相 关 法 律 规 章 和 政 府 做 出 的 决 定, 就 解 决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的 妇 女 所 面 临 的 问 题 提 供 建 议 和 倡 议, 以 协 调 公 共 部 门 的 性 别 平 等 活 动 该 司 还 与 各 种 非 政 府 组 织 合 作 并 支 持 它 们 的 活 动 41. 为 了 确 保 在 地 方 一 级 将 性 别 观 点 纳 入 主 流 和 提 高 妇 女 的 地 位, 分 别 在 全 国 10 个 城 市 成 立 了 10 个 性 别 平 等 委 员 会 这 些 委 员 会 是 根 据 各 地 方 政 府 的 政 务 会 章 程 成 立 的, 由 市 政 务 会 委 员 组 成, 既 有 男 性 成 员 也 有 女 性 成 员 委 员 会 成 员 属 于 各 种 不 同 的 党 派 2 关 于 执 行 本 条 款 的 更 详 细 情 况, 见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关 于 消 除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视 公 约 的 初 次 第 二 次 和 第 三 次 定 期 报 告 (CEDAW/C/MKD/1-3)

8 page 各 性 别 平 等 委 员 会 的 基 本 任 务 是 对 地 方 性 别 平 等 政 策 施 加 积 极 影 响, 以 解 决 当 地 妇 女 所 面 临 的 具 体 问 题 各 委 员 会 制 订 本 地 行 动 计 划, 每 个 市 设 定 不 同 的 目 标 和 需 要, 力 图 在 短 期 内 实 现 43. 这 个 国 家 有 不 计 其 数 的 非 政 府 组 织 在 致 力 于 促 进 人 权 消 除 对 妇 女 的 歧 视 和 实 现 性 别 平 等 近 年 来, 妇 女 运 动 参 与 者 的 许 多 活 动 取 得 了 巨 大 成 就 44. 马 其 顿 妇 女 游 说 团 创 建 于 2000 年 3 月 这 个 游 说 团 对 公 共 部 门 和 媒 体 施 加 压 力 它 是 一 个 公 开 的 妇 女 联 盟, 代 表 各 种 妇 女 组 织 : 非 政 府 组 织 政 党 政 府 机 构 地 方 政 府 工 会 媒 体 以 及 来 自 不 同 领 域 有 着 不 同 国 籍 民 族 和 宗 教 背 景 的 个 体 妇 女 同 年, 劳 动 和 社 会 政 策 部 为 马 其 顿 妇 女 游 说 团 总 部 提 供 了 办 公 场 所, 从 而 为 妇 女 游 说 团 依 照 国 家 性 别 平 等 行 动 计 划 实 现 其 方 案 活 动 ( 即 目 标 ) 提 供 后 勤 支 援 年 3 月 成 立 了 一 个 议 会 女 议 员 协 会 该 协 会 为 女 议 员 主 要 从 性 别 平 等 观 点 履 行 其 职 责 提 供 后 勤 支 援 它 为 代 表 各 个 不 同 政 党 参 加 议 会 的 所 有 女 议 员 提 供 了 聚 会 辩 论 和 讨 论 当 前 问 题 的 机 会, 并 可 在 这 里 接 见 非 政 府 组 织 工 会 媒 体 和 公 民 代 表 另 外, 该 协 会 还 便 利 于 与 其 他 国 家 的 妇 女 议 员 交 流 经 验 并 开 展 合 作 46. 妇 女 游 说 团 和 女 议 员 协 会 都 是 在 东 南 欧 稳 定 公 约 性 别 平 等 特 别 工 作 组 的 项 目 活 动 旗 下 组 建 的 47. 在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有 不 下 45 个 活 跃 的 妇 女 非 政 府 组 织, 参 与 其 中 的 妇 女 志 愿 者 总 数 超 过 10 万 人 48. 以 往 这 些 年 来, 各 非 政 府 组 织 和 政 府 机 构 在 其 合 作 过 程 中 表 现 出 了 敬 业 精 神, 推 动 了 性 别 平 等 的 进 步 在 立 法 行 政 和 司 法 权 力 机 构 及 地 方 政 府 中 工 作 的 妇 女 年 第 四 届 议 会 选 举 的 结 果, 产 生 了 一 个 多 党 制 议 会 值 得 指 出 的 是, 议 会 中 的 女 议 员 比 例 增 加 了 因 此, 在 选 出 的 120 位 议 会 议 员 中, 女 议 员 破 天 荒 地 第 一 次 占 到 了 22 个 席 位 ( 占 18.3%) 之 所 以 出 现 这 一 结 果, 是 因 为 2002 年 对 议 会 议 员 选 举 法 进 行 了 多 项 修 正 和 增 补, 其 中, 第 37 条 规 定 在 推 荐 的 候 选 人 名 单 中 男 女 两 性 各 自 的 代 表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30% 年 按 多 数 决 定 规 则 进 行 的 首 届 议 会 选 举 的 结 果 是, 在 120 位 议 会 议 员 中 当 选 的 有 5 位 女 议 员, 占 总 席 位 的 4.2% 1994 年, 第 二 届 议 会 选 举 按 照 同 样 的 模 式 进 行, 结 果 在 120 位 议 会 议 员 中 当 选 女 议 员 有 4 位, 占 总 席 位 的 3.3% 1998 年 的 第 三 届 议 会 选 举 采 取 了 一 种 混 合 模 式, 即 多 数 票 制 与 按 比 例 分 配 制 相 结 合 的 模 式, 结 果 在 120 位 议 会 议 员 中 当 选 女 议 员 有 9 位, 占 总 席 位 的 7.5% 51. 行 政 权 力 机 构 的 情 况 如 下 : 迄 今 为 止, 在 20 位 或 27 位 内 阁 成 员 中 女 阁 员 从 未 超 过 三 位 在 现 联 合 政 府 由 19 位 部 长 组 成 的 内 阁 中, 有 三 位 女 部 长, 即 外 交 部 长 司 法 部 长 和 一 位 主 管 欧 州 一 体 化 事 务 的 副 总 理

9 page 9 根 据 政 府 数 据, 政 府 秘 书 长 雇 用 了 107 名 公 务 员 作 为 政 府 的 专 业 服 务 人 员, 其 中 70 人 是 妇 女 而 在 女 公 务 员 当 中 有 32 人 担 任 管 理 职 务 52. 根 据 公 务 员 ( 中 央 注 册 ) 局 提 供 的 信 息, 在 总 计 名 公 务 员 ( 不 包 括 议 会 内 政 部 经 济 部 和 国 内 某 些 初 审 法 院 的 雇 员 ) 中, 共 有 名 女 公 务 员, 占 总 数 的 51.12% 在 总 计 名 担 任 管 理 工 作 的 公 务 员 当 中, 有 447 名 妇 女, 占 总 数 的 44.08% 53. 根 据 来 自 议 会 的 数 据, 在 全 部 公 务 员 当 中 共 有 113 名 女 公 务 员, 其 中 有 32 人 ( 占 28.31%) 担 任 管 理 职 务 年 6 月 30 日 的 数 据 表 明, 妇 女 在 司 法 部 门 的 代 表 性 比 较 好 : 在 最 高 法 院 的 24 位 法 官 中 有 七 位 女 法 官, 占 总 数 的 29.16% 55. 另 外, 在 斯 科 普 里 比 托 拉 和 什 蒂 普 的 上 诉 法 院 中 总 共 有 83 位 法 官, 其 中 女 法 官 有 39 位, 占 总 数 的 46.98% 56. 在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初 审 法 院 的 总 共 525 名 法 官 中, 有 286 名 女 法 官, 占 总 数 的 54.47% 如 此 算 来, 在 全 国 各 级 所 有 法 院 的 总 共 632 名 法 官 中, 有 332 名 女 法 官, 占 总 数 的 52.53% 57. 可 以 从 上 述 情 况 得 出 这 样 一 个 结 论 : 较 低 审 级 法 院 中 女 法 官 的 人 数 较 为 令 人 满 意, 因 为 两 性 人 数 均 衡 可 是 如 果 考 虑 妇 女 在 作 为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最 高 审 级 司 法 机 构 的 最 高 法 院 中 所 占 的 比 例, 情 况 就 大 不 相 同 了 在 24 位 法 官 中 只 有 七 位 女 法 官, 或 者 说 29.16% 这 个 女 性 比 例 是 不 能 令 人 满 意 的 58. 在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律 师 协 会 总 计 名 律 师 中, 女 律 师 有 419 名, 占 总 数 的 31.88% 这 些 数 据 出 自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律 师 协 会, 最 近 一 次 更 新 的 日 期 为 2003 年 12 月 31 日 59. 关 于 地 方 政 府 :2005 年 3 月 举 行 的 地 方 选 举 是 按 新 的 区 划 进 行 的 在 当 选 的 总 共 名 政 务 会 委 员 中, 计 有 309 名 妇 女 在 当 选 的 85 名 市 长 中 有 三 名 女 市 长 60. 根 据 1990 年 首 次 地 方 选 举 结 果, 在 斯 科 普 里 市 议 会 的 70 名 当 选 议 员 中, 只 有 四 位 女 议 员, 占 总 数 的 5.7%; 而 在 全 国 各 市 议 会 总 计 名 当 选 议 员 当 中, 只 有 74 位 女 议 员, 占 总 数 的 4.9% 在 1996 年 地 方 选 举 中, 当 选 的 124 名 市 长 中 没 有 一 名 女 性 ; 在 市 政 务 会, 在 总 计 名 政 务 委 员 中 只 有 105 名 是 妇 女 ( 占 总 数 的 6.1%) 在 2000 年 地 方 选 举 中, 有 三 位 妇 女 当 选 为 市 长 ( 占 当 选 市 长 总 数 的 2.5%); 在 总 计 名 当 选 政 务 委 员 中 有 161 位 妇 女, 占 当 选 政 务 委 员 总 数 的 8.4%

10 page 10 表 1:1990 年 1996 年 和 2000 年 地 方 选 举 的 候 选 人 数 和 当 选 政 务 会 委 员 人 数 选 期 候 选 人 数 候 选 人 数 当 选 人 数 当 选 人 数 女 男 女 男 1990 年 352 (6.34%) (93.6%) 74 (4.9%) (95.1%) 1996 年 (9.7%) (90.3%) 105 (6.1%) (93.9%) 2000 年 (12.9%) (87.1%) 161 (8.4%) (91.6%) 61. 从 上 表 可 以 看 出, 妇 女 候 选 人 的 人 数 比 例 从 1996 年 选 期 的 9.7% 增 加 到 2000 年 选 期 的 12.9% 当 选 为 政 务 会 委 员 的 妇 女 比 例 也 从 1996 年 的 6.1% 提 升 到 2000 年 的 8.4% 表 2: 地 方 选 举 中 的 市 长 候 选 人 和 当 选 者 人 数 选 期 候 选 人 数 候 选 人 数 当 选 人 数 当 选 人 数 女 男 女 男 1996 年 23 (3.9%) 563 (96.1%) (100%) 2000 年 26 (5.2%) 471 (94.8%) 3 (2.5%) 120 (97.5%) 年 6 月, 对 地 方 选 举 法 进 行 了 修 正 和 补 充, 增 加 了 一 个 第 15 条 (a) 项, 其 中 规 定 : 在 各 市 政 务 会 委 员 候 选 人 名 单 和 斯 科 普 里 市 政 务 会 委 员 候 选 人 名 单 中, 上 半 部 和 下 半 部 的 男 女 两 性 代 表 应 各 占 至 少 30% 教 育 领 域 中 的 妇 女 63. 根 据 宪 法 ( 第 44 条 ), 人 人 有 权 受 教 育 每 个 人 都 有 在 平 等 的 条 件 下 接 受 教 育 的 机 会 初 等 教 育 属 于 义 务 免 费 教 育 64. 有 关 教 育 方 面 的 立 法 实 行 男 女 学 生 待 遇 平 等 65. 现 行 的 初 等 教 育 立 法 即 1995 年 初 等 教 育 法, 符 合 宪 法 规 定, 并 且 作 为 改 造 教 育 制 度 的 改 革 方 案 一 部 分, 明 确 承 诺 要 确 保 男 女 学 生 平 等, 这 对 整 个 社 会 制 度 的 进 步 具 有 根 本 性 的 重 要 意 义, 同 时 也 是 社 会 进 步 的 先 决 条 件 这 就 意 味 着 在 所 有 方 面 创 造 平 等 条 件, 同 时 也 意 味 着 在 单 一 的 教 育 体 系 中 人 人 都 有 接 受 教 育 和 各 种 培 训 的 平 等 机 会 同 样 地, 在 学 龄 前 学 校 和 小 学 相 对 于 男 生 来 说 不 得 对 女 生 实 行 任 何 歧 视 这 项 规 定 确 认, 在 学 龄 前 学 校 和 小 学 对 于 女 生 行 使 基 本 权 利 和 自 由 来 说 不 存 在 任 何 基 于 性 别 的 差 异

11 page 另 外,1995 年 的 中 等 教 育 法, 更 确 切 地 说 其 中 第 3 条 第 2 款 保 证 妇 女 有 接 受 中 等 教 育 的 平 等 机 会, 规 定 禁 止 基 于 性 别 种 族 信 仰 财 产 和 社 会 地 位 的 歧 视 年 的 高 等 教 育 法 有 一 条 款 ( 第 2 条 ) 专 门 规 定 了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国 民 有 权 在 平 等 的 条 件 下 在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接 受 教 育, 亦 即 所 有 公 民 不 论 男 女 都 有 平 等 的 机 会 接 受 高 等 教 育 68. 建 立 了 各 个 层 级 的 男 女 生 混 合 结 构 的 教 育 体 系, 而 小 学 生 不 论 男 女 一 律 待 遇 平 等 下 表 列 出 了 在 本 报 告 期 内 小 学 入 学 总 人 数 中 的 女 生 份 额 : 序 号 学 年 普 通 小 学 校 数 量 学 生 总 人 数 女 生 总 人 数 女 生 百 分 比 (%) / / / / / / / 根 据 以 上 定 量 指 标 可 以 得 出 如 下 结 论 : 就 入 学 政 策 教 育 过 程 和 取 得 文 凭 而 言, 对 男 女 学 生 待 遇 平 等 在 男 女 参 与 百 分 比 方 面 存 在 的 细 微 差 异 是 因 为 出 生 率 的 波 动 和 学 生 的 不 同 世 代 而 形 成 的 70. 在 本 报 告 期 内, 在 中 学 生 总 人 数 中 女 生 的 比 例 为 48.6%, 这 与 小 学 生 总 人 数 中 的 女 生 百 分 比 是 一 致 的, 并 且 印 证 了 在 中 等 教 育 中 女 生 相 对 于 男 生 的 平 等 代 表 性 71. 在 小 学 生 的 种 族 方 面, 马 其 顿 族 的 女 生 比 例 从 51% 上 升 到 52%; 阿 尔 巴 尼 亚 族 的 女 生 比 例 从 37% 上 升 到 41%; 土 耳 其 族 的 女 生 比 例 从 29% 上 升 到 37%; 罗 姆 族 的 女 生 比 例 从 31% 上 升 到 40%; 瓦 拉 几 族 的 女 生 比 例 从 46% 上 升 到 52%; 塞 尔 维 亚 族 的 女 生 比 例 从 39% 上 升 到 42% 这 表 明 了 进 步 的 趋 势 72. 中 等 教 育 中 的 性 别 平 等 同 样 适 用 于 专 业 的 选 择 专 业 取 向 和 文 凭 的 获 得 方 面 尽 管 在 促 进 女 童 的 平 等 升 学 率 方 面 坚 持 不 懈 地 做 工 作, 但 在 欠 发 达 的 山 区, 旧 思 想 依 然 占 优 势, 因 而 导 致 很 少 有 女 孩 上 中 学 73. 在 这 个 国 家 的 两 所 国 立 大 学 斯 科 普 里 的 圣 西 里 尔 和 美 多 迪 乌 斯 大 学 和 比 托 拉 的 奥 赫 里 德 圣 克 雷 芒 大 学,2001/2002 学 年 注 册 学 生 总 数 为 人, 其 中 有 名 女 生, 占 总 数 的 55.2% 在 各 院 系 的

12 page 12 注 册 学 生 总 数 人 当 中, 有 女 生 人, 占 总 数 的 54.8%; 而 在 两 年 制 大 专 院 校 的 名 学 生 总 数 中, 有 786 名 女 生, 占 总 数 的 70% 74. 与 以 往 学 年 相 比, 可 以 得 出 这 样 的 结 论 : 这 一 时 期 女 生 的 百 分 比 从 54.6% 增 加 到 55.8%, 表 明 女 生 参 与 率 提 高 了 具 体 地 说, 在 2000/2001 学 年, 学 生 总 数 为 人, 有 女 生 人, 占 总 数 的 55.8%; 在 1999/2000 学 年, 学 生 总 数 为 人, 有 女 生 人, 占 总 数 的 55.04%; 在 1998/1999 学 年, 学 生 总 数 为 人, 有 女 生 人 ; 而 在 1997/1998 学 年, 学 生 总 数 为 人, 有 女 生 人, 占 总 数 的 54.6% 75. 妇 女 在 高 等 院 校 入 学 总 人 数 中 所 占 的 百 分 比 增 长 了 : 现 阶 段 高 等 院 校 新 学 年 招 生 总 人 数 从 名 学 生 增 加 到 名 学 生, 提 升 了 22.3%; 其 中 新 入 学 的 女 生 人 数 从 人 增 加 到 人, 增 长 了 23.5% 女 学 生 在 新 入 学 的 学 生 总 数 中 所 占 的 百 分 比 范 围 在 53% 到 55% 之 间, 这 与 女 生 在 注 册 总 人 数 中 所 占 的 百 分 比 是 相 当 的 76. 根 据 关 于 高 等 院 校 毕 业 生 人 数 的 统 计 数 据, 这 一 阶 段 女 性 毕 业 生 的 百 分 比 范 围 在 53.6% 到 62.8% 之 间, 平 均 百 分 比 为 59.1% 77. 同 期, 女 性 理 科 硕 士 毕 业 生 的 百 分 比 范 围 在 41.1% 到 52.8% 之 间, 平 均 百 分 比 为 48.4% 而 女 哲 学 博 士 毕 业 生 的 百 分 比 范 围 在 30% 到 43.5% 之 间, 平 均 百 分 比 为 35% 78. 按 民 族 分 列 的 高 等 院 校 女 毕 业 生 的 百 分 比 如 下 : 马 其 顿 族 的 女 毕 业 生 为 54.8% 到 61.6%, 平 均 百 分 比 为 59%; 阿 尔 巴 尼 亚 族 的 女 毕 业 生 为 35% 到 59%, 平 均 百 分 比 为 48%; 土 耳 其 族 的 女 毕 业 生 为 少 则 38.9%, 多 则 69.2%, 平 均 百 分 比 为 52%; 罗 姆 族 的 女 毕 业 生 百 分 比 为 45.8%; 瓦 拉 几 族 的 女 毕 业 生 百 分 比 为 50.6%; 塞 尔 维 亚 族 的 女 毕 业 生 为 50%; 其 他 民 族 背 景 的 女 毕 业 生 百 分 比 为 54% 79. 另 外, 在 为 最 需 要 的 专 业 设 立 的 809 项 奖 学 金 中, 有 531 项 授 予 了 女 学 生, 占 总 数 的 68.6% 80. 本 报 告 期 内 总 共 发 放 笔 学 生 信 贷, 其 中 笔 贷 款 授 予 了 女 学 生, 占 总 数 的 68.6% 81. 在 中 等 教 育 的 成 人 教 育 方 面, 男 女 学 生 的 代 表 性 也 是 平 等 的, 这 种 教 育 方 案 采 取 自 费 自 学 的 形 式, 其 中 包 括 参 加 中 学 某 些 课 程 的 考 试 82. 此 外, 法 律 规 定 为 没 有 获 得 小 学 结 业 证 书 的 人 提 供 为 期 两 年 的 职 业 培 训, 设 想 这 些 人 也 可 以 在 接 受 上 述 培 训 的 同 时 完 成 规 定 的 初 等 教 育 课 程 妇 女 与 就 业 83. 根 据 宪 法 ( 第 32 条 第 1 款 ), 人 人 有 权 工 作, 有 权 自 由 选 择 就 业, 有 权 在 工 作 岗 位 得 到 保 护, 并 有 权 在 暂 时 失 业 的 时 候 得 到 物 质 帮 助, 而 每 一 种 工 作 都 在 平 等 的 条 件 下 向 所 有 人 开 放, 也 就 是 说, 不 得 有 包 括 性 别 歧 视 在 内 的 任 何 歧 视

13 page 依 据 上 述 宪 法 条 款 现 已 通 过 了 几 项 法 律, 并 完 全 依 照 宪 法 规 定 的 上 述 劳 动 领 域 的 权 利 达 成 了 若 干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这 些 法 律 是 : 劳 资 关 系 法 就 业 和 失 业 保 险 法 ; 以 及 促 进 就 业 法 85. 在 国 家 一 级 达 成 了 两 项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 一 是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经 济 部 门 集 体 总 协 议 ; 二 是 公 共 事 业 单 位 公 共 企 业 国 家 机 构 地 方 政 府 机 构 和 其 他 从 事 非 经 济 活 动 的 法 定 实 体 集 体 劳 资 总 协 议 在 这 两 项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的 基 础 上, 几 乎 所 有 分 支 部 门 都 达 成 了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86. 有 关 劳 资 关 系 的 问 题 由 1993 年 通 过 的 劳 资 关 系 法 管 辖, 该 法 律 已 在 劳 动 力 市 场 领 域 和 其 他 项 目 改 革 框 架 范 围 内 经 过 多 次 修 正 和 增 补 该 领 域 的 问 题 也 受 其 他 几 项 立 法 文 书 集 体 协 议 和 雇 用 合 同 的 管 理 87. 根 据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和 欧 洲 联 盟 ( 欧 盟 ) 于 2001 年 4 月 9 日 签 订 的 稳 定 与 结 盟 协 定, 政 府 通 过 了 一 项 关 于 使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的 立 法 近 似 于 欧 盟 立 法 的 方 案 这 些 文 件 涉 及 到 据 以 协 调 国 家 立 法 的 有 关 劳 工 问 题 的 各 项 指 令, 同 时 规 定 了 国 家 立 法 与 欧 盟 指 令 相 协 调 的 时 间 表 和 进 展 阶 段 第 一 阶 段 已 将 劳 工 管 理 条 例 与 欧 盟 的 若 干 指 令 相 协 调, 其 中 包 括 : 关 于 男 女 同 工 同 酬 的 理 事 会 第 75/117/EEC 号 指 令 ; 关 于 获 得 工 作 教 育 和 平 等 工 作 条 件 的 机 会 均 等 的 第 76/207/EEC 号 指 令 ; 以 及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与 之 协 调 的 关 于 在 发 生 歧 视 的 情 况 下 举 证 责 任 的 第 97/80/EEC 号 指 令 这 些 指 令 均 与 劳 资 关 系 法 有 关, 其 中 有 些 也 适 用 于 其 他 一 些 劳 工 法 规 88. 因 此, 劳 资 关 系 法 第 8 条 (a) 项 规 定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政 府 公 报, 第 25/2003 号 ), 雇 主 不 得 以 种 族 肤 色 性 别 年 龄 残 疾 宗 教 政 治 或 其 他 信 仰 加 入 工 会 民 族 或 社 会 出 身 家 庭 地 位 财 产 状 况 或 其 他 个 人 境 况 为 由, 将 求 职 者 或 雇 员 置 于 不 平 等 的 法 律 地 位 89. 必 须 确 保 不 论 男 女 均 在 就 业 提 升 工 人 保 险 工 时 雇 用 合 同 终 止 等 方 面 享 有 平 等 的 机 会 和 待 遇 另 外, 根 据 劳 资 关 系 法 第 70 条 (a) 项 ( 另 一 新 增 条 款, 见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政 府 公 报, 第 25/2003 号 ), 至 于 工 作 业 绩 要 求 相 同 的 同 等 工 作, 雇 主 必 须 对 雇 员 不 论 男 女 支 付 同 等 工 资 凡 与 本 条 第 1 款 相 抵 触 的 雇 用 合 同 条 款 和 集 体 协 议 条 款 均 应 视 为 无 效 90. 根 据 国 家 统 计 局 2003 年 4 月 的 劳 动 力 调 查 收 集 的 数 据, 女 劳 动 力 的 增 长 率 为 43.4%, 而 男 劳 动 力 的 增 长 率 为 65.6% 可 以 看 出, 自 1996 年 这 个 国 家 首 次 进 行 劳 动 力 调 查 以 来, 劳 动 力 活 动 率 的 趋 势 变 化 不 大, 就 是 说, 每 年 只 是 略 有 增 减 女 劳 动 力 的 活 动 率 趋 势 没 有 显 示 多 少 差 异, 同 期 的 浮 动 范 围 在 20.1% 到 25.3% 之 间 妇 女 和 男 子 参 与 劳 动 力 的 趋 势 差 不 多 : 男 子 为 60.3%, 妇 女 为 39.6%(2003 年 )

14 page 14 表 1: 按 性 别 分 列 的 就 业 活 动 百 分 比 ( 年 ) 活 动 率 1996 年 1997 年 1998 年 1999 年 2000 年 2001 年 2002 年 2003 年 总 计 男 女 最 近 几 年 的 失 业 数 字 显 示 了 妇 女 相 对 于 男 子 失 业 率 较 高 的 趋 势 2000 年 至 2003 年 这 个 趋 势 一 直 保 持 不 变 妇 女 在 城 市 失 业 总 人 口 中 占 44.7%, 在 农 村 失 业 人 口 中 占 30.0% 农 村 地 区 失 业 的 妇 女 占 全 国 失 业 妇 女 总 人 数 的 71.6%, 而 城 市 的 失 业 妇 女 占 全 国 失 业 妇 女 总 人 数 的 28.4% 92. 根 据 2003 年 的 数 据, 不 活 动 人 口 占 全 国 总 人 口 的 45.5% 在 不 活 动 的 总 人 口 中, 有 妇 女 人, 占 62.1%; 而 男 子 有 人, 占 37.9% 年, 失 业 妇 女 占 失 业 人 口 总 数 的 40% 表 2: 年 就 业 率 就 业 率 1996 年 1997 年 1998 年 1999 年 2000 年 2001 年 2002 年 2003 年 总 计 男 女 资 料 来 源 : 2003 年 劳 动 力 调 查 94. 就 专 业 资 格 而 言, 妇 女 与 男 子 相 比 是 有 明 显 差 别 的 妇 女 的 劳 动 力 参 与 率, 在 受 过 高 等 教 育 的 劳 动 群 体 当 中 占 46.8%; 在 受 过 大 专 教 育 的 劳 动 者 当 中 妇 女 占 46.7% 95. 如 果 对 妇 女 参 与 就 业 的 部 门 作 比 较 的 话, 就 专 业 资 格 而 言 妇 女 的 劳 动 力 参 与 率 也 有 明 显 的 差 异 妇 女 一 般 在 传 统 上 比 较 适 合 妇 女 就 业 的 部 门 就 业 96. 在 妇 女 当 中 一 个 特 别 具 有 象 征 性 的 群 体 就 是 无 偿 家 务 劳 动 者, 这 再 一 次 印 证 了 妇 女 在 家 庭 中 乃 至 在 整 个 社 会 中 容 易 受 伤 害 的 地 位 参 与 这 一 类 劳 动 的 男 子 百 分 比 仅 占 36.8%, 而 妇 女 在 这 方 面 的 参 与 率 相 当 于 男 子 的 两 倍

15 page 就 经 济 地 位 而 言, 除 了 前 面 讲 的 无 偿 家 务 劳 动 者 这 一 类 别 之 外, 妇 女 较 多 地 担 当 雇 员 的 角 色 40.7%; 其 次 是 做 雇 主, 占 20.9%; 再 其 次 是 做 自 营 职 业 者, 占 18.4% 男 子 与 妇 女 相 反 : 做 自 营 职 业 者 的 占 81.6%; 做 雇 主 的 占 79.1%; 做 雇 员 的 占 59.3%; 而 男 子 在 无 偿 家 务 劳 动 者 这 一 类 代 表 性 较 小 公 约 第 4 和 第 5 条 98. 根 据 宪 法 第 54 条, 个 人 和 公 民 的 自 由 与 权 利 只 有 在 宪 法 确 定 的 情 况 下 才 受 到 限 制 根 据 宪 法 规 定, 在 战 争 或 紧 急 状 态 下 可 对 个 人 和 公 民 的 自 由 和 权 利 加 以 限 制 不 得 以 性 别 种 族 肤 色 语 言 宗 教 民 族 或 社 会 出 身 财 产 或 社 会 地 位 为 由 限 制 自 由 和 权 利 对 自 由 和 权 利 的 限 制 不 适 用 于 生 存 权 ; 禁 止 酷 刑 非 人 道 的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惩 罚 ; 依 法 确 定 应 受 惩 处 的 罪 行 和 判 决 ; 也 不 适 用 于 个 人 信 念 良 心 思 想 和 宗 教 忏 悔 的 自 由 99. 宪 法 预 见 到 对 自 由 和 权 利 的 两 种 限 制 : 一 是 列 举 的 对 特 定 自 由 和 权 利 的 限 制 ; 3 或 紧 急 状 态 下 限 制 自 由 和 权 利 的 一 般 性 规 定 二 是 关 于 在 战 争 100. 宪 法 第 54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十 分 重 要, 因 为 它 确 定 只 有 在 宪 法 所 预 见 的 情 况 下 方 可 对 自 由 和 权 利 施 加 限 制 换 言 之, 如 果 没 有 明 确 的 宪 法 条 文 作 依 据, 不 得 通 过 从 属 于 宪 法 的 其 他 法 令 对 自 由 和 权 利 加 以 限 制 在 该 条 的 第 2 款, 根 据 公 约 第 4 条, 预 见 到 战 争 和 紧 急 状 态 时 可 以 据 以 限 制 自 由 和 权 利 的 相 关 境 况 战 争 和 紧 急 状 态 这 两 个 词 语 是 由 宪 法 本 身 定 义 的 根 据 该 定 义, 当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受 到 攻 击 而 面 临 直 接 战 争 危 险 的 时 候, 或 者 当 共 和 国 受 到 攻 击 或 已 经 宣 战 的 时 候, 便 爆 发 了 战 争 ( 宪 法 第 124 条 ) 根 据 宪 法 第 125 条, 紧 急 状 态 是 指 发 生 了 重 大 自 然 灾 害 或 流 行 病 战 争 状 态 是 根 据 总 统 政 府 或 至 少 30 位 国 民 大 会 代 表 的 建 议, 经 过 占 代 表 总 数 三 分 之 二 的 多 数 票 表 决 通 过 之 后, 由 国 民 大 会 宣 布 的 如 果 来 不 及 召 开 国 民 大 会, 就 由 共 和 国 总 统 做 出 宣 布 战 争 状 态 的 决 定 ; 之 后, 一 俟 得 以 召 集 国 民 大 会, 总 统 立 即 将 此 决 定 交 付 国 民 大 会 批 准 同 样 的 规 则 适 用 于 紧 急 状 态 ; 不 过, 根 据 宪 法 规 定, 紧 急 状 态 最 多 只 能 延 续 30 天 101. 在 发 生 战 争 或 紧 急 状 态 的 情 况 下,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宪 法 发 布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政 令 对 政 府 的 这 种 授 权 一 直 延 续 到 战 争 或 紧 急 状 态 结 束 时 为 止, 这 由 国 民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在 战 争 状 态 期 间 如 果 不 能 召 集 国 民 大 会, 总 统 可 以 任 命 和 解 散 由 国 民 大 会 任 命 或 选 举 的 政 府 及 官 员 战 争 或 紧 急 状 态 期 间, 共 和 国 总 统 国 民 大 会 成 员 宪 法 法 院 的 法 官 和 其 他 法 官 以 及 共 和 国 法 庭 评 议 会 成 员 的 权 限 均 有 所 扩 大 3 宪 法 预 见 到 对 下 述 自 由 和 人 权 的 限 制 : 自 由 的 权 利 ( 第 12 条 ); 通 信 的 秘 密 性 ( 第 17 条 第 1 款 ); 结 社 自 由 ( 第 20 条 ); 和 平 集 会 的 权 利 ( 第 21 条 ); 住 宅 的 不 可 侵 犯 性 ( 第 26 条 ); 在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境 内 自 由 迁 徙 和 自 由 选 择 居 住 地 的 权 利 ( 第 27 条 ); 财 产 权 利 ( 第 30 条 ); 成 立 工 会 的 权 利 ( 第 37 条 ); 以 及 罢 工 的 权 利 ( 第 38 条 )

16 page 国 家 当 局 ( 国 民 大 会 共 和 国 总 统 政 府 国 防 部 和 其 他 国 家 行 政 机 构 ) 在 国 防 领 域 的 职 责 由 防 务 法 来 管 理 103. 政 府 不 得 采 取 行 动 贬 损 有 关 直 接 依 据 宪 法 行 使 的 人 权 和 自 由 的 宪 法 条 款 可 是, 对 于 已 经 根 据 宪 法 由 法 律 规 定 了 实 施 条 件 与 方 式 的 自 由 和 权 利 来 说, 在 战 争 条 件 下 就 有 可 能 通 过 某 种 政 府 行 为 对 这 些 权 利 进 行 不 同 的 管 理 这 种 政 府 行 为 不 得 暂 停 执 行 宪 法 条 款, 就 是 说 也 不 得 中 止 相 关 的 权 利 ; 只 不 过 有 可 能 规 定 某 种 较 为 严 格 的 限 制 较 多 的 实 施 制 度 ( 比 如 在 工 作 权 利 及 迁 徙 和 居 留 自 由 方 面 的 规 定 ) 104. 宪 法 第 54 条 第 3 和 第 4 款 与 公 约 第 4 条 是 一 致 的 这 两 项 条 款 禁 止 在 限 制 人 权 和 自 由 的 情 况 下 带 有 歧 视, 并 明 确 禁 止 限 制 特 定 的 人 权 和 自 由 105. 在 法 律 制 度 方 面, 国 内 法 律 与 国 际 法 的 关 系 问 题 是 一 个 宪 政 和 法 律 问 题 根 据 关 于 国 际 关 系 的 宪 法 第 118 条, 依 据 宪 法 批 准 的 国 际 协 定 是 国 内 法 律 制 度 的 组 成 部 分, 不 得 通 过 法 律 予 以 改 变 因 此, 根 据 宪 法 第 98 条 第 2 款, 法 院 依 据 宪 法 和 法 律 以 及 依 据 宪 法 批 准 的 国 际 协 定 进 行 裁 决 106. 根 据 宪 法 第 8 条, 国 际 法 所 承 认 并 由 宪 法 确 定 的 个 人 和 公 民 的 基 本 自 由 和 权 利 以 及 对 普 遍 公 认 的 国 际 法 准 则 的 尊 重, 乃 是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宪 政 制 度 的 基 本 价 值 所 在 在 这 个 意 义 上, 各 种 国 际 文 书 所 承 认 的 权 利, 其 中 包 括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所 确 定 并 保 障 的 权 利, 均 已 完 全 纳 入 宪 法 和 国 内 法 律 公 约 第 6 条 107. 根 据 宪 法 第 32 条 第 1 款, 人 人 有 权 工 作, 有 权 自 由 选 择 就 业, 有 权 在 工 作 岗 位 得 到 保 护, 并 有 权 在 暂 时 失 业 的 时 候 得 到 物 质 帮 助 ; 根 据 同 一 条 第 2 款, 每 一 种 工 作 都 在 平 等 的 条 件 下 向 所 有 人 开 放 ; 根 据 同 一 条 第 5 款, 雇 员 权 利 的 行 使 及 其 地 位 由 法 律 和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来 管 理 108. 根 据 以 上 这 些 宪 法 条 款, 现 已 通 过 了 几 项 法 律 并 缔 结 了 若 干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这 些 法 律 和 协 议 都 充 分 尊 重 宪 法 所 确 定 的 劳 工 立 法 领 域 的 上 述 各 项 权 利 109. 现 已 通 过 了 如 下 各 项 法 律 : 劳 资 关 系 法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政 府 公 报, 第 80/2003 号 ); 就 业 和 失 业 保 险 法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政 府 公 报, 第 37/ / / / / /2004 和 04/2005 号 ) 并 分 别 在 经 济 和 非 经 济 部 门 达 成 了 两 项 集 体 劳 资 总 协 议 : 一 是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经 济 部 门 集 体 劳 资 总 协 议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政 府 公 报, 第 29/1994 号 和 第 87/2001 号 ); 二 是 公 共 事 业 单 位 公 共 企 业 国 家 机 构 地 方 政 府 机 构 和 其 他 从 事 非 经 济 活 动 的 法 定 实 体 集 体 劳 资 总 协 议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政 府 公 报, 第 30/1994 号 和 73/2001 号 ) 在 这 两 项 集 体 劳 资 总 协 议 的 基 础 上, 几 乎 所 有 分 支 部 门 ( 依 经 济 和 非 经 济 部 门 而 定 ) 都 达 成 了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17 page 17 权 利 的 集 体 实 施 : 110. 根 据 劳 资 关 系 法 第 3 条, 雇 员 按 照 法 律 和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确 定 的 方 式 和 条 件 自 愿 确 立 雇 用 关 系 111. 根 据 劳 资 关 系 法 第 5 条, 不 得 通 过 某 项 政 令 或 雇 主 的 行 为 剥 夺 或 限 制 宪 法 法 律 和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权 利 112. 劳 资 关 系 法 第 69 条 第 2 款 规 定 了 雇 员 的 工 资 权 利 113. 根 据 劳 资 关 系 法 第 134 条, 雇 员 在 行 使 特 别 就 业 权 利 的 时 候 有 权 要 求 雇 主 并 在 此 后 要 求 法 庭 工 会 劳 动 监 察 专 员 和 其 他 法 定 主 管 机 构 对 其 加 以 保 护 114. 劳 资 关 系 法 第 7 条 规 定 了 所 有 人 在 符 合 由 该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规 定 的 一 般 条 件 以 及 由 法 律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和 雇 主 的 规 章 所 确 定 的 特 定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维 持 就 业 的 权 利 115. 劳 资 关 系 法 第 70 条 管 理 全 日 就 业 的 雇 员 工 资 ( 该 法 律 没 有 区 分 男 工 和 女 工 ), 规 定 全 日 就 业 工 资 不 得 低 于 根 据 法 律 或 相 关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按 特 定 工 作 复 杂 程 度 确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116. 另 外, 根 据 该 法 律 可 以 指 派 雇 员 从 事 与 其 专 业 资 格 水 平 相 应 的 任 何 工 作 ( 该 法 律 没 有 区 分 男 工 和 女 工, 也 没 有 对 雇 员 被 重 新 安 排 其 他 工 作 设 置 障 碍 ) 117. 全 日 工 时 定 为 每 周 工 作 40 小 时, 其 间, 雇 员 有 权 利 每 个 工 作 日 休 息 30 分 钟 118. 根 据 劳 资 关 系 法 第 46 和 第 47 条, 雇 员 有 权 在 连 续 两 个 工 作 日 之 后 至 少 休 息 12 个 小 时, 并 且 有 权 每 周 有 不 少 于 24 小 时 的 连 续 休 息 时 间 119. 劳 资 关 系 法 第 48 条 第 1 款 规 定, 雇 员 有 权 享 受 每 历 年 最 少 18 最 多 26 个 工 作 日 的 年 假 ; 第 79 条 规 定 了 雇 员 享 有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和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数 额 获 得 假 期 工 资 补 偿 的 权 利, 尤 其 是 年 假 节 假 日 孕 产 和 育 婴 假 职 业 培 训 培 训 专 业 资 格 变 更 和 资 格 升 级 培 训 120. 劳 资 关 系 法 第 63 条 规 定 了 女 雇 员 在 怀 孕 分 娩 和 哺 乳 期 间 的 各 项 权 利 其 中, 女 雇 员 有 权 享 受 连 续 九 个 月 的 产 假 ; 强 制 性 地 规 定 这 种 产 假 从 预 产 期 前 18 天 开 始 起 算, 或 根 据 相 关 医 生 的 观 察 意 见 在 预 产 期 前 45 天 起 算 121. 根 据 劳 资 关 系 法 第 7 条, 年 满 15 岁 的 个 人 可 以 受 雇 ; 而 对 于 井 下 和 采 矿 工 作, 雇 员 必 须 年 满 18 岁, 且 必 须 身 体 健 康 状 况 良 好

18 page 不 得 指 派 年 龄 不 足 18 岁 的 雇 员 从 事 强 体 力 劳 动 井 下 或 水 下 工 作, 或 从 事 有 害 于 健 康 或 有 生 命 危 险 的 工 作 18 岁 以 下 的 雇 员 每 周 工 时 不 得 超 过 40 小 时 ; 在 工 业 和 建 筑 业, 不 得 指 派 18 岁 以 下 的 雇 员 在 晚 10 点 到 早 6 点 之 间 值 班 123. 立 法 者 对 于 在 上 述 所 有 情 况 下 雇 主 和 授 权 者 触 犯 该 法 规 的 行 为 都 规 定 了 轻 微 刑 罚 ( 第 145 条 ) 124. 独 立 以 后, 这 个 国 家 在 极 为 不 利 的 条 件 下 实 施 经 济 转 型 经 济 方 面 的 变 化 国 有 公 司 的 私 有 化 和 重 组 该 地 区 传 统 市 场 的 丧 失 制 裁 期 相 邻 国 家 的 国 境 关 闭 以 及 整 个 地 区 动 荡 不 安, 尤 其 是 这 个 国 家 领 土 上 最 近 发 生 的 冲 突 所 有 这 一 切 都 造 成 这 个 国 家 发 展 缓 慢, 经 济 环 境 十 分 不 利, 结 果 致 使 就 业 率 下 降, 失 业 率 剧 增 125. 然 而, 尽 管 在 转 型 期 存 在 所 有 这 些 以 经 济 大 幅 下 滑 和 投 资 水 平 低 靡 为 特 征 的 负 面 不 利 状 况, 但 必 须 强 调 指 出 的 是, 甚 至 早 在 转 型 期 以 前 开 放 就 业 的 时 候 就 产 生 了 高 失 业 率 就 是 说, 自 1960 年 代 初 期 以 来 登 记 的 失 业 人 口 就 一 直 在 上 升, 在 获 得 独 立 的 阶 段 失 业 率 为 25%, 而 在 1990 年 代 中 期 失 业 率 大 幅 度 上 扬 126. 由 此 可 见, 这 个 国 家 的 失 业 率 并 非 主 要 和 完 全 归 因 于 转 型 期 的 经 济 结 构 调 整 它 主 要 是 长 期 不 利 的 劳 动 力 需 求 状 况 造 成 的 结 果 127. 另 外 还 有 必 要 指 出, 这 个 国 家 的 登 记 失 业 人 口 的 增 长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归 因 于 这 样 一 个 事 实 : 即 失 业 者 的 健 康 保 险 是 通 过 公 共 安 置 部 门 提 供 的, 因 而 导 致 如 下 状 况 : 有 些 人 登 记 失 业 是 为 了 获 得 健 康 保 险, 但 他 们 并 没 有 积 极 寻 求 就 业, 或 者 有 的 人 正 在 受 雇 于 非 正 规 部 门 128. 国 家 统 计 局 自 1996 年 以 来 一 直 在 进 行 劳 动 力 调 查, 提 供 有 关 劳 动 力 市 场 及 国 内 失 业 和 就 业 趋 势 的 数 据 与 信 息 这 些 调 查 是 按 照 国 际 标 准 进 行 的, 符 合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制 定 的 规 则 和 原 则 这 些 调 查 每 年 进 行 一 次, 直 到 2004 年 才 改 为 按 季 度 调 查 每 次 调 查 系 以 个 住 户 ( 占 住 户 总 数 的 1.8%) 抽 样 为 基 础, 在 全 国 范 围 开 展 年 第 三 季 度 劳 动 力 调 查 提 供 的 最 近 数 据 揭 示 了 37.7% 的 失 业 率, 高 于 上 一 季 度 失 业 率 ( 第 四 季 度 的 数 据 还 未 公 布 ) 130. 根 据 2004 年 第 三 季 度 劳 动 力 调 查 后 公 布 的 数 据, 总 劳 动 力 ( 即 活 动 人 口 ) 为 人, 就 业 人 口 为 人, 其 中 妇 女 为 人 (38.7%) 失 业 人 口 为 人, 其 中 有 妇 女 人 (40.9%) 根 据 这 些 数 据, 活 动 率 为 53.6%, 就 业 率 为 37.3%, 失 业 率 为 37.7% 131. 关 于 雇 员 按 年 龄 划 分 的 比 例, 受 雇 用 总 人 口 中 30 岁 以 下 的 人 占 18.6%;50 岁 以 上 的 人 占 23.4% 132. 在 失 业 总 人 口 ( 人 ) 中,30 岁 以 下 的 人 占 40.6%;50 岁 以 上 的 人 占 13.1%

19 page 下 表 根 据 2004 年 的 劳 动 力 调 查 结 果 列 出 劳 动 力 市 场 的 各 项 基 本 指 标 : 劳 动 力 调 查 数 据 2004 年 岁 劳 动 力 参 与 率 (%) 58.8 (15 岁 以 上 ) 劳 动 力 参 与 率 (%) 52.2 (15 岁 以 上 ) 女 劳 动 力 参 与 率 (%) 40.9 就 业 率 (%) 32.8 妇 女 就 业 率 (%) 25.4 失 业 率 (%) 37.2 妇 女 失 业 率 (%) 37.8 在 总 失 业 率 中 长 期 失 业 者 (>1 年 ) 所 占 的 份 额 85.4 小 学 以 下 教 育 程 度 的 失 业 者 (%) - 农 业 部 门 的 就 业 率 ( 占 总 就 业 人 口 %) - 工 业 部 门 的 就 业 率 ( 占 总 就 业 人 口 %) - 服 务 部 门 的 就 业 率 ( 占 总 就 业 人 口 %) - 雇 员 ( 占 总 就 业 人 口 %) 75.4 雇 主 ( 占 总 就 业 人 口 %) 5.9 自 营 职 业 者 ( 占 总 就 业 人 口 %) 10.2 无 偿 家 庭 工 作 者 ( 占 总 就 业 人 口 %) 8.5 下 面 是 前 几 年 的 数 据 : 1996 年 2002 年 2003 年 岁 劳 动 力 参 与 率 (%) (15 岁 以 上 ) 劳 动 力 参 与 率 (%) (15 岁 以 上 ) 女 劳 动 力 参 与 率 (%) 就 业 率 (%) 妇 女 就 业 率 (%)

20 page 年 2002 年 2003 年 失 业 率 (%) 妇 女 失 业 率 (%) 在 总 失 业 率 中 长 期 失 业 者 (>1 年 ) 所 占 的 份 额 小 学 以 下 教 育 程 度 的 失 业 者 (%) 农 业 部 门 的 就 业 率 ( 占 总 就 业 人 口 %) 工 业 部 门 的 就 业 率 ( 占 总 就 业 人 口 %) 服 务 部 门 的 就 业 率 ( 占 总 就 业 人 口 %) 雇 员 ( 占 总 就 业 人 口 %) 雇 主 ( 占 总 就 业 人 口 %) 自 营 职 业 者 ( 占 总 就 业 人 口 %) 无 偿 家 庭 工 作 者 ( 占 总 就 业 人 口 %) 资 料 来 源 : 国 家 统 计 局 1996 年 2002 年 和 2003 年 劳 动 力 调 查 134. 应 该 强 调 的 是, 在 登 记 的 失 业 人 口 ( 即 在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就 业 局 登 记 的 失 业 人 数 ) 与 在 劳 动 力 调 查 项 下 登 记 的 失 业 人 口 之 间 有 很 大 差 距 之 所 以 产 生 这 么 大 的 差 距, 除 了 行 政 管 理 和 调 查 方 法 上 的 原 因 之 外, 也 起 因 于 这 样 的 事 实, 即 : 某 些 人 没 有 被 雇 主 登 记 为 雇 员, 或 者 有 一 定 数 量 的 人 在 未 经 注 册 的 公 司 ( 或 称 非 正 规 部 门 ) 工 作, 而 这 些 人 为 了 获 得 健 康 保 险, 却 把 自 己 登 记 为 失 业 者 135. 政 府 的 就 业 政 策 涉 及 到 与 就 业 和 劳 动 力 市 场 有 关 的 一 系 列 广 泛 的 干 预 措 施 活 动 和 领 域 迄 今 该 领 域 的 大 多 数 措 施 和 活 动 都 与 劳 动 力 市 场 政 策 有 关 在 这 一 背 景 下, 主 要 重 点 放 在 劳 工 立 法 改 革 方 面, 以 及 从 被 动 的 应 对 政 策 朝 着 前 瞻 性 劳 动 力 市 场 政 策 的 转 变 这 些 政 策 主 要 通 过 促 进 形 成 鼓 励 投 资 和 创 造 新 工 作 岗 位 的 相 关 机 制 来 实 施, 同 时 进 行 劳 动 力 市 场 的 一 系 列 改 革, 以 便 创 造 有 利 的 环 境, 促 使 劳 动 力 市 场 变 得 更 加 灵 活 136. 鉴 于 增 加 就 业 是 就 业 政 策 的 基 本 目 标, 政 府 制 订 并 通 过 了 年 国 家 就 业 行 动 计 划 137. 国 家 就 业 行 动 计 划 是 依 照 欧 洲 联 盟 就 业 战 略 项 下 的 就 业 指 导 原 则 制 订 的, 并 结 合 马 其 顿 劳 动 力 市 场 状 况 和 具 体 特 点 进 行 了 调 整, 同 时 在 计 划 编 制 过 程 中 也 考 虑 到 更 广 泛 的 社 会 经 济 和 其 他 相 关 因 素 该 计 划 界 定 了 国 家 就 业 政 策 框 架, 规 定 了 旨 在 增 加 就 业 和 处 理 劳 动 力 差 异 及 社 会 排 斥 问 题 的 具 体 措 施, 以 及 实 施 计 划 的 特 定 先 决 条 件 和 进 程 时 间 表 该 计 划 是 作 为 一 份 简 明 工 作 文 件 拟 定 的, 其 中 确 定 了 政 府 在 增 加 就 业 减 少 贫 困 和 社 会 排 斥 方 面 的 目 标

21 page 制 定 国 家 就 业 行 动 计 划 的 过 程 是 为 设 计 和 实 施 就 业 政 策 促 进 社 会 伙 伴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参 与 劳 动 力 市 场 开 发 而 建 立 一 个 协 调 体 系 的 重 要 因 素 139. 该 计 划 主 要 基 于 如 下 几 个 成 分 : 针 对 失 业 和 不 活 动 人 群 的 预 防 性 积 极 措 施 ; 推 动 人 力 资 源 开 发 和 终 身 学 习 ; 创 造 新 的 工 作 岗 位, 提 倡 创 办 企 业 140. 政 府 所 倡 导 的 积 极 的 劳 动 力 市 场 政 策 将 侧 重 于 三 种 措 施, 即 : 为 保 证 找 到 工 作 提 供 支 持 ( 信 息 中 介 和 咨 询 服 务 ); 组 织 培 训 方 案 ( 提 供 资 格 认 证 和 资 格 升 级 培 训 ); 以 及 为 直 接 就 业 大 门 创 造 条 件 和 提 供 支 持 141.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就 业 局 是 一 个 在 推 行 劳 动 力 市 场 政 策 方 面 实 施 具 体 方 案 措 施 和 活 动 的 公 共 机 构 就 业 和 失 业 保 险 法 规 定 了 就 业 局 的 工 作 范 围 142. 就 业 局 的 活 动 旨 在 促 进 劳 动 力 方 面 的 互 通 有 无, 其 中 包 括 : 为 顾 主 提 供 服 务 ; 就 法 律 规 章 及 其 适 用 性 向 雇 主 提 供 咨 询 ; 组 织 培 训 ; 资 格 变 更 和 失 业 者 及 其 他 人 的 职 业 资 格 升 级 ; 向 雇 主 提 供 有 关 在 便 利 条 件 下 雇 用 失 业 者 的 咨 询 ; 向 失 业 者 和 其 他 求 职 人 员 提 供 服 务 ; 失 业 者 和 其 他 求 职 人 员 的 职 业 定 向 ; 充 当 国 内 外 就 业 中 介 ; 保 管 雇 主 和 失 业 者 公 共 工 程 失 业 保 险 等 记 录 档 案 143. 就 业 局 由 就 业 局 管 理 董 事 会 经 营 该 董 事 会 系 由 在 就 业 领 域 具 有 丰 富 知 识 和 经 验 的 九 位 专 家 组 成, 其 中 五 位 董 事 由 政 府 任 命 ; 此 外 由 雇 主 组 织 和 多 数 派 工 会 组 织 各 派 两 名 代 表 参 加 董 事 会 144. 在 欧 洲 联 盟 共 同 体 援 助 重 建 发 展 和 稳 定 方 案 项 下, 就 业 局 积 极 参 与 实 施 支 持 马 其 顿 就 业 政 策 中 的 机 构 建 设 技 术 援 助 项 目 该 项 目 的 一 个 部 分 致 力 于 加 强 就 业 局 和 各 个 就 业 中 心 的 业 务 能 力 和 物 质 及 人 力 资 源 现 已 在 此 项 目 下 采 取 了 旨 在 实 现 就 业 局 现 代 化 的 若 干 措 施, 以 改 进 它 的 组 织 和 工 作 方 法, 重 点 集 中 在 劳 动 力 市 场 政 策 的 积 极 措 施 方 面 145. 就 业 局 实 施 的 措 施 和 活 动 分 为 如 下 几 部 分 : 失 业 者 和 其 他 求 职 人 员 的 劳 动 力 互 通 有 无 服 务 与 就 业 有 关 的 咨 询 服 务 146. 与 就 业 有 关 的 咨 询 服 务 涉 及 到 向 失 业 者 和 其 他 求 职 人 员 传 授 成 功 寻 找 工 作 和 就 业 的 知 识 与 方 法 在 就 业 局 所 属 各 求 职 俱 乐 部 举 办 这 类 学 习 班 的 目 的 是 鼓 励 求 职 者 寻 求 就 业 的 进 取 精 神 和 积 极 态 度, 借 此 加 强 他 们

22 page 22 在 劳 动 力 市 场 上 成 功 进 行 自 我 表 述 的 能 力, 积 极 寻 找 工 作 和 就 业 求 职 俱 乐 部 的 受 益 人 获 得 与 其 权 利 和 义 务 有 关 的 咨 询 服 务 和 信 息 服 务, 有 关 劳 动 力 市 场 情 况 的 信 息, 关 于 各 种 就 业 问 题 的 教 育, 通 过 举 办 心 理 辅 导 和 支 持 讨 论 会 提 供 的 培 训, 在 劳 动 力 市 场 成 功 进 行 自 述 的 技 能, 拟 定 求 职 计 划 的 技 巧, 并 可 在 自 营 职 业 方 面 获 得 鼓 励 和 培 训 职 业 定 向 147. 向 失 业 者 中 小 学 生 和 大 学 生 雇 员 和 残 疾 人 提 供 职 业 定 向 咨 询 服 务, 以 帮 助 他 们 选 择 职 业 和 在 职 业 生 涯 求 发 展 就 业 局 向 失 业 者 和 其 他 求 职 人 员 提 供 的 职 业 定 向 服 务 涉 及 到 通 过 测 验 和 访 谈 帮 助 选 择 职 业 和 就 业, 并 在 某 种 职 业 或 工 作 机 会 的 要 求 方 面 提 供 相 关 信 息 这 些 措 施 包 括 个 人 咨 询 服 务, 一 方 面 根 据 特 定 职 业 的 失 业 者 的 愿 望 兴 趣 和 能 力, 另 一 方 面 根 据 劳 动 力 市 场 的 需 求, 帮 助 他 们 选 择 职 业 除 了 在 帮 助 失 业 者 和 其 他 求 职 人 员 选 择 职 业 和 未 来 就 业 方 面 提 供 职 业 咨 询 和 定 向 以 外, 选 择 职 业 的 活 动 也 涉 及 到 雇 主, 即 在 选 择 培 训 变 更 资 格 或 资 格 升 级 的 候 选 人 方 面 和 挑 选 就 业 候 选 人 方 面 为 其 提 供 帮 助 失 业 者 和 其 他 求 职 人 员 的 就 业 准 备 148. 失 业 者 的 权 利 之 一 就 是 有 为 就 业 做 准 备 的 权 利 ( 培 训 资 格 变 更 或 资 格 升 级 ) 149. 这 方 面 的 措 施 是 为 了 确 保 失 业 者 和 其 他 求 职 人 为 了 就 业 目 的 获 得 新 知 识 和 补 充 其 已 有 的 知 识 150. 根 据 某 个 特 定 的 或 选 定 的 雇 主 要 求, 为 失 业 者 和 其 他 求 职 人 员 提 供 培 训 资 格 变 更 或 资 格 升 级, 可 能 为 期 1-3 个 月 雇 主 必 须 全 日 ( 即 不 受 时 段 限 制 地 ) 雇 用 参 加 就 业 准 备 活 动 的 失 业 者 总 人 数 的 至 少 90%, 并 且 至 少 一 年 以 内 不 得 予 以 解 雇 在 失 业 者 准 备 就 业 期 间, 就 业 局 为 其 提 供 每 月 65 欧 元 的 财 政 补 贴 ; 而 为 求 职 人 员 进 行 就 业 准 备 的 雇 主 将 获 得 相 当 于 每 个 失 业 者 每 月 33 欧 元 的 准 备 就 业 成 本 份 额 151. 资 助 这 一 措 施 的 经 费 来 自 于 向 就 业 局 的 缴 款 下 表 回 顾 了 最 近 四 年 来 完 成 的 培 训 方 案 数 资 格 变 更 或 资 格 升 级 方 案 数 以 及 参 加 这 些 方 案 的 人 数 (2004 年 的 数 据 不 够 完 整 ): 数 量 年 份 已 完 成 的 就 业 准 备 方 案 数 参 加 就 业 准 备 方 案 的 失 业 者 人 数 完 成 就 业 准 备 方 案 后 马 上 就 业 的 失 业 者 人 数 2000 年 年 年 年 资 料 来 源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就 业 局

23 page 23 为 失 业 救 济 金 投 资 152. 这 项 措 施 以 促 进 就 业 激 励 雇 主 和 失 业 者 为 宗 旨 它 提 供 了 这 样 一 个 机 会 : 如 果 失 业 者 为 了 全 日 就 业 ( 即 不 限 制 时 段 的 就 业 ) 目 的 想 要 使 用 失 业 救 济 金 的 话, 只 要 失 业 者 提 出 申 请, 尚 未 支 付 的 那 部 分 失 业 救 济 金 即 可 一 次 性 付 清 ; 或 者 按 月 分 期 支 付 资 助 这 项 措 施 的 经 费 来 自 向 就 业 局 的 缴 款 由 于 这 项 措 施 是 从 修 正 和 增 补 就 业 和 失 业 保 险 法 的 法 律 通 过 之 日 即 2004 年 6 月 22 日 才 开 始 实 行 的, 所 以 相 对 来 说 从 中 获 益 的 人 数 还 不 多 鉴 于 不 少 人 表 示 对 这 项 措 施 感 兴 趣, 预 料 将 会 有 为 数 众 多 的 失 业 者 或 失 业 救 济 金 受 益 人 利 用 此 项 措 施 残 疾 人 的 就 业 年 6 月 生 效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法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政 府 公 报, 第 44/2000 号 和 16/2004 号 ) 规 定 了 在 求 职 方 面 遇 到 特 殊 困 难 的 最 弱 势 群 体 之 一 残 疾 人 的 就 业 和 工 作 的 具 体 条 件 和 激 励 措 施 154. 这 项 措 施 所 涵 盖 的 残 疾 人 包 括 视 力 听 力 和 话 语 能 力 受 损 的 人 ; 有 听 力 和 话 语 能 力 障 碍 的 人 ; 有 身 体 残 疾 的 人 ; 智 力 轻 微 受 损 的 人 ; 有 综 合 残 疾 的 人 ; 以 及 有 精 神 病 的 人 这 些 人 因 各 自 的 残 疾 程 度 不 同 而 需 要 有 特 殊 的 工 作 条 件 155. 就 业 缴 款 总 额 的 15% 划 拨 给 所 谓 特 别 基 金, 用 于 资 助 这 方 面 的 事 业 156. 这 些 资 金 用 于 资 助 : 根 据 雇 主 和 残 疾 人 的 需 要 举 办 残 疾 人 的 工 作 培 训, 以 便 使 他 们 获 得 完 成 某 些 工 作 任 务 的 实 用 技 能 ; 以 及 对 已 经 就 业 但 不 掌 握 完 成 特 定 任 务 的 技 能 的 人 进 行 工 作 培 训 ; 残 疾 人 的 全 日 就 业 : 根 据 个 人 的 残 疾 程 度, 分 配 给 每 位 全 日 受 雇 残 疾 人 一 笔 欧 元 ( 最 多 不 超 过 欧 元 ) 的 补 助 金 ; 而 雇 主 承 诺 自 雇 用 之 日 起 至 少 三 年 之 内 不 得 解 雇 ; 调 整 残 疾 人 行 将 就 业 的 工 作 场 所, 为 此, 配 给 每 位 残 疾 人 最 多 不 超 过 欧 元 的 补 助 金 ; 为 残 疾 人 就 业 和 工 作 采 购 必 要 的 设 备, 为 此, 三 年 内 为 每 位 残 疾 就 业 者 一 次 性 分 配 最 多 不 超 过 欧 元 的 补 助 金 ; 以 及 完 成 残 疾 人 就 业 和 工 作 的 特 定 工 作 场 所 的 建 造 和 调 整, 为 此, 三 年 内 为 每 位 残 疾 就 业 者 一 次 性 分 配 最 多 不 超 过 欧 元 的 补 助 金 157. 自 通 过 该 法 律 以 来, 总 共 有 位 残 疾 人 受 雇 ( 截 至 2004 年 10 月 1 日, 包 括 该 日 )

24 page 自 通 过 该 法 律 以 来, 截 至 2004 年 10 月, 为 上 述 所 有 理 由 总 共 拨 款 欧 元 公 共 工 程 159. 在 就 业 局 登 记 的 失 业 者 可 以 参 加 基 于 由 组 织 者 制 定 的 某 项 公 共 工 程 方 案 的 公 共 工 程 工 作 公 共 工 程 组 织 者 可 以 是 地 方 政 府 单 位 和 相 关 的 公 共 部 门 雇 主 160. 组 织 者 在 执 行 公 共 工 程 的 过 程 中 向 工 人 支 付 报 酬, 提 供 往 返 于 工 地 的 交 通 运 输 或 交 通 补 贴 伙 食 以 及 职 业 和 健 康 保 险 161. 如 果 公 共 工 程 的 主 管 人 雇 用 失 业 人 员 即 失 业 救 济 金 受 益 人 超 过 30 个 工 作 日, 该 主 管 人 有 权 按 月 从 就 业 局 领 取 财 务 补 偿, 补 偿 金 额 相 当 于 受 雇 失 业 人 员 的 酬 金 资 助 这 一 措 施 的 资 金 由 就 业 局 和 相 关 公 共 工 程 的 组 织 者 拨 款 促 进 就 业 法 162. 促 进 就 业 法 是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宏 观 经 济 政 策 的 组 成 部 分, 于 2003 年 3 月 通 过, 目 的 在 于 减 少 失 业 该 法 律 的 宗 旨 是 通 过 减 少 劳 动 力 成 本 直 接 促 进 就 业 163. 因 此, 根 据 这 项 措 施, 在 全 日 制 基 础 上 雇 用 失 业 人 员 的 雇 主 可 以 得 到 补 偿, 补 偿 的 资 金 用 于 为 每 个 新 就 业 人 员 为 期 24 个 月 的 就 业 支 付 养 老 金 和 伤 残 保 险 缴 款 健 康 保 险 缴 款 和 就 业 缴 款 164. 此 项 措 施 的 目 标 群 体 是 : 在 就 业 局 登 记 的 长 期 失 业 人 员 ; 因 为 公 司 破 产 或 劳 动 力 冗 余 或 结 构 重 组 或 其 他 变 化 而 失 业 的 人 员 ; 享 受 社 会 津 贴 的 有 劳 动 能 力 的 和 没 有 加 入 社 会 保 险 的 失 业 者 165. 雇 主 对 工 资 支 付 的 缴 款 按 每 个 新 雇 用 人 员 69 欧 元 的 固 定 金 额 得 到 补 偿 166. 正 式 雇 用 曾 经 领 取 津 贴 和 社 会 补 助 的 失 业 者 的 雇 主 除 了 在 支 付 的 缴 款 方 面 得 到 补 偿 之 外, 还 有 权 每 季 度 领 取 相 当 于 每 个 雇 员 平 均 工 资 净 额 25% 的 额 外 补 偿 ; 或 者, 如 果 雇 用 的 是 社 会 补 助 受 益 人 的 话, 季 度 补 偿 额 则 相 当 于 上 一 年 这 种 社 会 补 贴 的 平 均 付 款 额 167. 雇 主 雇 用 失 业 者 的 延 续 时 间 至 少 要 相 当 于 雇 主 利 用 该 失 业 者 工 资 缴 款 期 的 两 倍 以 上 168. 促 进 就 业 法 在 2003 年 4 月 16 日 至 12 月 31 日 这 段 时 间 实 行 在 实 行 该 法 律 的 这 一 时 期, 总 共 有 名 失 业 者

25 page 在 这 项 措 施 项 下 行 使 权 利 所 需 的 资 金 由 实 施 促 进 就 业 和 增 加 劳 动 力 市 场 灵 活 性 方 案 拨 款 框 架 范 围 内 的 国 家 预 算 提 供, 总 额 为 欧 元 国 有 可 耕 地 用 益 权 的 分 配 年 7 月, 政 府 通 过 一 项 关 于 将 国 有 可 耕 地 用 益 权 分 配 给 某 些 类 无 社 会 保 险 者 的 决 定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政 府 公 告, 第 51/2003 号 ) 171. 此 项 决 定 惠 及 以 下 几 类 人 : 社 会 补 助 受 益 人 ; 失 业 救 济 金 受 益 人 ; 已 在 就 业 局 登 记 为 失 业 者 一 年 以 上 的 长 期 失 业 者 ; 持 有 国 有 土 地 用 益 权 但 是 已 有 一 年 以 上 没 有 得 到 工 资 或 工 资 缴 款 补 偿 的 雇 主 的 雇 员 ; 以 及 不 占 有 土 地 无 社 会 保 险 的 农 民 172. 农 业 林 业 和 水 利 部 已 同 用 益 权 受 益 人 签 订 契 约, 其 中 规 定 了 契 约 期 限 土 地 使 用 补 偿 金 额 以 及 国 家 为 启 动 用 益 权 的 活 动 提 供 的 帮 助 等 173. 国 有 可 耕 地 用 益 权 分 配 契 约 的 期 限 最 短 不 得 少 于 3 年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5 年, 期 满 时 可 以 续 签 到 目 前 为 止, 农 业 林 业 和 水 利 部 已 签 订 了 173 项 用 益 权 契 约 公 约 第 7 条 174. 在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宪 法 ( 第 75 条 ) 劳 资 关 系 法 工 资 支 付 法 和 各 项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中 规 定 了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的 工 资 制 度 175. 工 资 支 付 法 对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境 内 由 雇 主 支 付 的 工 资 净 额 和 某 些 种 类 的 津 贴 做 出 了 规 定 (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政 府 公 报, 第 70/1994 号 第 62/1995 号 第 33/1997 号 第 50/2001 号 第 26/2002 号 和 第 46/2002 号 ) 176. 在 所 有 这 些 条 款 中, 只 有 第 5 条 适 用 于 私 有 资 产 份 额 占 51% 以 上 的 雇 主

26 page 国 有 资 本 份 额 达 70%( 自 2002 年 4 月 以 后 改 为 51%) 的 雇 主 所 支 付 的 工 资 由 1993 年 12 月 通 过 的 工 资 法 确 定, 该 法 律 规 定 了 可 能 的 月 工 资 额 在 这 方 面 规 定 了 以 下 可 能 性, 即 该 法 所 适 用 的 雇 主 可 以 根 据 生 活 费 用 增 长 率 按 月 对 工 资 作 部 分 调 整 ; 从 2001 年 7 月 开 始, 雇 主 可 以 作 不 超 过 生 活 费 用 增 长 率 50% 的 工 资 矫 正 ; 而 根 据 该 法 律, 预 算 受 惠 机 构 公 共 医 疗 机 构 和 基 金 没 有 提 高 工 资 的 权 利 根 据 该 法 律, 工 资 总 额 在 雇 主 层 级 依 照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中 确 定 的 标 准 在 雇 员 当 中 分 配 178. 由 拥 有 私 人 资 本 的 雇 主 支 付 的 工 资 依 照 法 律 和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标 准 并 根 据 雇 员 的 工 作 业 绩 从 雇 主 的 资 产 中 支 付 179. 由 马 其 顿 工 会 联 合 会 与 马 其 顿 商 会 签 订 的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经 济 部 门 集 体 劳 资 总 协 议 和 由 马 其 顿 工 会 联 合 会 与 政 府 签 订 的 公 共 事 业 单 位 公 共 企 业 国 家 机 构 地 方 政 府 机 构 和 其 他 从 事 非 经 济 活 动 的 法 定 实 体 集 体 劳 资 总 协 议 设 想, 参 与 集 体 劳 资 谈 判 的 各 方 须 议 定 并 公 布 与 综 合 工 作 业 绩 相 称 的 最 低 工 资 可 是, 自 从 签 署 这 两 项 集 体 劳 资 总 协 议 以 来, 虽 经 长 期 谈 判, 但 由 于 在 最 低 工 资 数 额 问 题 上 存 在 反 对 立 场 和 意 见, 参 加 经 济 部 门 集 体 劳 资 总 协 议 的 各 方 尚 未 就 最 低 工 资 数 额 达 成 一 致 这 就 是 说, 尽 管 确 立 了 最 低 工 资 制 度, 但 该 制 度 的 付 诸 实 行 还 有 待 时 日 与 上 述 协 议 形 成 对 照 的 是, 参 加 公 共 部 门 集 体 劳 资 总 协 议 的 各 方 已 就 最 低 工 资 数 额 达 成 一 致 : 截 至 2002 年 6 月, 最 低 工 资 为 马 其 顿 第 纳 尔 180. 最 低 工 资 的 支 付 受 法 律 保 护 这 就 是 说, 雇 主 必 须 支 付 议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数 额 如 不 支 付, 雇 主 有 可 能 受 到 制 裁 181. 这 两 项 集 体 劳 资 总 协 议 都 设 想, 在 确 定 最 低 工 资 的 时 候, 须 适 当 考 虑 下 列 因 素, 即 : 生 活 费 用 国 内 的 经 济 机 会 国 内 的 平 均 工 资 生 产 力 水 平 社 会 缴 款 以 及 其 他 经 济 和 社 会 因 素 182. 另 外, 这 两 项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允 许 面 临 经 营 困 难 的 雇 主 最 多 将 最 低 工 资 降 低 20% 减 薪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六 个 月 一 俟 克 服 了 经 营 困 难, 雇 主 必 须 如 数 补 发 最 低 工 资 与 减 薪 的 差 额 183. 这 两 项 集 体 劳 资 总 协 议 还 设 想, 最 低 工 资 额 至 少 每 季 度 确 定 并 公 布 一 次 ; 如 果 生 活 费 用 的 月 增 长 率 超 过 5% 的 话, 则 按 月 确 定 和 公 布 184. 在 确 定 了 最 低 工 资 后, 可 以 遵 照 实 行 既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额 的 确 定 调 整 和 支 付 机 制 年 每 个 雇 员 的 平 均 工 资 净 额 为 马 其 顿 第 纳 尔 ;2004 年 10 月 为 马 其 顿 第 纳 尔 ; 而 在 2004 年 1 月 至 10 月 期 间 ( 最 近 的 统 计 数 据 ) 为 马 其 顿 第 纳 尔 年 的 生 活 费 用 指 数 比 2003 年 下 降 了 0.4% 下 表 列 出 最 近 几 年 来 的 生 活 费 用 浮 动 趋 势 :

27 page 27 表 : 年 生 活 费 用 指 数 演 变 趋 势 生 活 费 用 % 0.7% 5.8% 5.5% 1.8% 1.2% 0.4% 年 生 活 费 用 指 数 趋 势 因 消 费 类 别 而 异 于 是 呈 现 了 下 述 类 别 的 涨 势 : 家 庭 项 目 上 涨 了 4.2%; 交 通 车 辆 和 服 务 上 涨 了 4.0%; 供 热 和 照 明 上 涨 了 3.0%; 文 化 娱 乐 上 涨 了 1.3%; 烟 草 和 饮 料 上 涨 了 1.1%; 服 装 和 鞋 袜 上 涨 了 0.9%; 卫 生 保 健 上 涨 了 0.4% 188. 食 品 类 生 活 费 用 指 数 下 降 了 3.1%; 住 房 费 用 ( 租 金 税 费 和 服 务 费 ) 指 数 下 降 了 0.3% 年 12 月, 按 零 售 价 格 计 算, 一 个 四 口 之 家 的 食 品 和 饮 料 一 揽 子 消 费 价 值 为 马 其 顿 第 纳 尔, 与 前 一 个 月 相 比 下 降 了 0.4% 190. 在 劳 资 关 系 法 ( 关 于 减 少 工 时 的 条 款 ) 规 定 的 情 况 和 条 件 下, 雇 主 可 以 实 行 少 于 每 周 40 小 时 的 工 时 制 度 191. 在 按 照 轮 班 制 组 织 工 作 的 情 况 下, 雇 主 可 以 实 行 每 周 不 足 40 小 时 的 工 时 制, 但 每 个 班 次 的 雇 员 每 周 工 作 时 数 不 得 少 于 32 小 时 192. 根 据 劳 资 关 系 法 第 37 条, 如 果 雇 员 从 事 特 别 繁 重 的 有 害 于 健 康 的 工 作, 而 保 护 性 措 施 又 不 能 完 全 消 除 这 种 有 害 状 况, 那 么 可 以 根 据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视 工 作 有 害 性 影 响 的 程 度 相 应 地 减 少 雇 员 的 工 时, 但 不 得 少 于 每 周 30 小 时 该 条 第 1 款 提 及 的 工 时 应 视 为 全 日 工 时 193. 下 列 工 作 被 认 为 是 繁 重 的 艰 苦 的 和 有 害 于 健 康 的 工 作 : 特 别 艰 苦 的 体 力 劳 动 ; 在 大 气 压 力 加 大 或 有 强 烈 噪 音 的 情 况 下 工 作 ; 水 中 或 高 湿 度 环 境 中 的 工 作 ; 暴 露 在 电 离 辐 射 下 的 工 作 ; 接 触 传 染 病 人 或 感 染 材 料 的 工 作 ; 手 术 室 的 外 科 手 术 工 作 ; 与 精 神 病 人 打 交 道 的 工 作 ; 与 严 重 智 障 病 人 打 交 道 的 工 作 ; 从 事 法 医 和 病 理 解 剖 的 工 作 ; 与 有 害 化 学 药 品 打 交 道 的 工 作 ; 民 航 人 员 的 工 作 ; 舞 蹈 者 ; 管 乐 器 音 乐 家 民 间 舞 蹈 者 和 歌 剧 演 唱 者 的 工 作 194. 关 于 对 该 条 第 3 款 提 及 的 工 作 减 少 工 时 申 请 的 审 批, 由 主 管 劳 工 事 务 的 国 家 行 政 机 构 在 听 取 了 有 关 产 业 医 疗 机 构 和 劳 工 视 察 员 的 意 见 之 后 签 发 批 准 195. 在 上 段 提 及 的 工 作 中, 雇 员 的 工 作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议 定 减 少 的 工 时 数

28 page 如 果 从 事 小 规 模 日 常 工 作 或 者 所 要 做 的 工 作 性 质 有 必 要 的 话, 雇 主 可 以 决 定 减 少 工 时 197. 同 意 按 照 减 少 的 工 时 工 作 的 雇 员 可 以 同 时 为 几 个 雇 主 工 作, 以 做 满 全 日 工 时 198. 根 据 劳 资 关 系 法 第 60 条, 雇 主 必 须 保 证 本 法 律 另 一 法 律 和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中 规 定 的 劳 动 保 护 所 需 要 的 工 作 条 件 199. 雇 员 在 工 作 中 获 得 依 照 规 定 的 劳 动 保 护 措 施 和 标 准 提 供 的 保 护, 同 时 雇 员 也 应 该 小 心 谨 慎 地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以 保 护 个 人 生 命 以 及 其 他 雇 员 和 公 民 的 生 命 与 健 康 200. 雇 主 必 须 告 知 雇 员 工 作 中 可 能 发 生 的 一 切 危 险 与 劳 动 保 护 有 关 的 雇 员 权 利 和 义 务 以 及 工 作 条 件 201. 劳 资 关 系 法 专 门 规 定 了 对 妇 女 青 少 年 和 残 疾 雇 员 的 保 护 措 施 202. 女 雇 员 有 权 在 怀 孕 分 娩 和 哺 乳 期 间 享 受 连 续 九 个 月 的 假 期 ; 如 果 是 多 胞 胎 的 话, 则 享 有 一 年 的 假 期 203. 领 养 子 女 的 女 雇 员 享 有 同 样 的 休 假 权 利 在 休 产 假 期 间, 她 们 有 权 根 据 相 关 的 医 疗 保 健 条 例 获 得 工 资 补 偿 204. 如 果 新 生 儿 的 母 亲 去 世, 或 者 婴 儿 的 母 亲 放 弃 了 孩 子, 或 者 由 于 正 当 的 理 由 母 亲 被 阻 止 行 使 上 述 权 利 的 话, 孩 子 的 父 亲 有 权 行 使 这 些 权 利 205. 怀 孕 的 或 有 一 个 不 满 两 岁 子 女 的 女 雇 员 的 工 作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全 日 工 时 数, 不 得 安 排 值 夜 班 ; 有 一 个 七 岁 以 下 子 女 或 有 严 重 残 疾 子 女 的 单 亲 父 母, 只 有 在 征 得 本 人 书 面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其 工 作 方 可 超 过 全 日 工 时 或 安 排 其 值 夜 班 206. 有 严 重 残 疾 子 女 的 父 母 如 果 是 双 职 工, 那 么 父 母 之 一 有 权 按 半 日 工 时 工 作 有 严 重 残 疾 子 女 的 单 亲 雇 员, 根 据 主 管 卫 生 局 的 调 查 结 果, 如 果 该 子 女 没 有 受 到 社 会 或 保 健 机 构 的 照 料 的 话, 有 权 按 照 减 少 的 工 时 工 作 207. 根 据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不 得 指 派 未 满 18 岁 的 雇 员 和 女 雇 员 从 事 基 本 上 属 于 重 体 力 劳 动 的 工 作 井 下 工 作 水 下 工 作 或 有 生 命 危 险 或 有 害 于 健 康 的 工 作 208. 未 满 18 岁 的 雇 员 有 权 按 照 据 以 确 定 其 他 雇 员 年 假 天 数 的 理 由 和 标 准 享 受 年 假, 并 额 外 增 加 七 个 工 作 日 的 年 假 期

29 page 在 工 业 和 建 筑 行 业, 不 得 指 派 女 雇 员 值 夜 班 如 果 工 作 性 质 不 允 许 她 们 在 晚 10 时 到 次 日 早 上 5 时 之 间 至 少 休 息 七 小 时 的 话 这 项 规 定 对 负 有 特 别 权 限 或 职 责 的 女 雇 员 或 从 事 医 疗 保 健 社 会 保 障 或 保 护 雇 员 的 其 他 工 作 的 女 性 雇 员 不 适 用 210. 为 了 继 续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中 断 的 工 作, 或 者 为 了 避 免 原 材 料 或 其 他 物 质 的 损 坏, 必 要 时 可 以 指 派 女 雇 员 值 夜 班 另 外, 在 特 殊 经 济 社 会 和 类 似 的 迫 不 得 已 的 情 况 下, 也 可 以 指 派 女 雇 员 值 夜 班, 但 条 件 是, 雇 主 必 须 获 得 主 管 劳 工 事 务 的 国 家 行 政 机 构 的 批 准 才 能 这 么 做 211. 不 得 指 派 未 满 18 岁 的 雇 员 工 作 超 过 每 周 40 个 工 时, 也 不 得 指 派 他 们 在 晚 10 时 到 早 6 时 的 时 段 值 夜 班, 除 非 是 为 公 共 利 益 所 需 要, 或 者 由 于 处 在 特 别 困 难 的 情 势 下, 但 须 经 主 管 劳 工 事 务 的 国 家 行 政 机 构 批 准 212. 根 据 该 法 律 第 74 条, 残 疾 雇 员 有 权 根 据 养 老 金 和 伤 残 保 险 法 的 相 关 条 款 按 照 缩 短 的 工 时 工 作, 重 新 安 排 工 作, 接 受 再 培 训 和 进 修 培 训, 并 有 权 获 得 行 使 这 些 权 利 所 需 的 适 当 财 务 补 偿 213. 劳 动 能 力 受 到 损 伤 的 雇 员 和 从 事 有 致 残 危 险 的 工 作 的 雇 员 有 权 利 被 重 新 指 派 其 他 适 当 的 工 作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雇 主 必 须 确 保 该 雇 员 有 能 力 在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中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按 照 规 定 的 方 式 做 这 份 工 作 214. 男 女 权 利 平 等 系 以 宪 法 第 9 条 关 于 公 民 平 等 的 规 定 为 基 础, 其 中 性 别 是 被 明 令 禁 止 的 歧 视 依 据 之 一 215. 因 此, 按 照 法 律 和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的 规 定, 不 论 男 女, 其 一 切 经 济 文 化 和 社 会 权 利 ( 社 会 保 障 和 社 会 保 险 ) 都 得 到 平 等 的 承 认, 并 在 平 等 的 条 件 下 行 使 这 些 权 利 公 约 第 8 条 216. 根 据 宪 法 第 20 条, 保 障 公 民 有 结 社 的 自 由 以 行 使 和 保 护 其 政 治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及 其 他 权 利 与 信 念 217. 工 会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行 使 基 本 上 由 法 律 制 度 和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来 管 理 218. 就 是 说, 工 会 组 织 和 工 作 不 存 在 任 何 障 碍 具 体 讲, 在 国 家 层 面 由 适 用 的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来 管 理 ; 以 及 由 行 业 系 统 的 和 公 司 一 级 的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来 管 理 219. 劳 资 关 系 法 专 门 有 一 章 题 为 工 会 和 雇 员, 它 对 于 使 宪 法 第 37 条 有 关 工 会 组 织 的 条 文 更 加 可 操 作 具 有 特 别 重 要 的 意 义 这 一 章 的 条 款 规 定 了 对 工 会 组 织 有 影 响 的 好 几 个 方 面 的 问 题, 比 如 : 成 立 工 会 组 织 的 自 由 对 工 会 组 织 的 工 作 和 工 会 代 表 的 保 护 以 及 雇 主 与 工 会 有 关 的 职 责

30 page 成 立 工 会 的 自 由 使 得 雇 员 有 权 成 立 工 会 并 可 自 由 加 入 和 退 出 工 会 工 会 的 会 员 资 格 建 立 在 自 愿 基 础 上 根 据 国 家 立 法, 工 会 的 会 员 资 格 不 构 成 雇 员 所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或 行 使 与 就 业 有 关 的 任 何 权 利 的 条 件 雇 员 有 权 建 立 自 己 的 组 织 而 无 须 得 到 事 先 批 准, 并 有 权 自 行 选 择 加 入 这 种 组 织 雇 员 通 过 自 我 组 织 的 形 式, 根 据 宪 法 保 障 的 关 于 成 立 工 会 的 公 民 权 来 行 使 工 会 权 利 成 立 工 会 不 需 要 事 先 获 得 某 个 国 家 机 构 的 批 准 ; 成 立 新 工 会 也 不 需 要 获 得 既 成 工 会 的 事 先 批 准 这 方 面 的 一 个 重 要 先 决 条 件 是, 必 须 在 工 会 章 程 中 规 定 成 立 工 会 的 方 式 和 条 件 以 及 成 为 工 会 会 员 的 条 件 以 下 规 定 进 一 步 保 障 了 工 会 组 织 的 自 由 权, 即 : 只 要 工 会 组 织 是 依 据 劳 资 关 系 法 和 其 他 法 规 成 立 和 开 展 活 动 的, 就 不 得 通 过 行 政 禁 令 终 止 工 会 组 织, 工 会 活 动 也 不 受 行 政 禁 令 的 管 制 ; 根 据 这 些 条 款, 如 果 工 会 活 动 和 工 会 代 表 的 活 动 符 合 法 律 和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的 规 定, 那 么 这 些 活 动 就 不 受 雇 主 指 令 的 限 制 221. 劳 资 关 系 法 规 定, 只 有 通 过 有 章 程 有 议 事 规 则 有 行 动 纲 领 的 雇 员 组 织 实 施 的 工 会 活 动 方 可 视 为 合 法 222. 劳 资 关 系 法 规 定 了 雇 主 为 工 会 活 动 创 造 条 件 以 维 护 雇 员 权 益 的 一 般 义 务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经 济 部 门 集 体 劳 资 总 协 议 和 公 共 事 业 单 位 公 共 企 业 国 家 机 构 地 方 政 府 机 构 和 其 他 从 事 非 经 济 活 动 的 法 定 实 体 集 体 劳 资 总 协 议 的 有 关 条 款 更 详 尽 地 阐 述 了 这 方 面 的 一 般 法 律 规 定 这 两 项 集 体 劳 资 总 协 议 规 定 的 解 决 方 案 主 要 是 从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的 国 际 文 书 转 换 而 来, 比 如 该 组 织 1971 年 的 关 于 对 企 业 内 工 人 代 表 给 与 保 护 和 便 利 的 公 约 ( 第 135 号 ) 和 1971 年 关 于 对 工 人 代 表 给 与 保 护 和 便 利 的 工 人 代 表 建 议 ( 第 143 号 ) 223. 劳 资 关 系 法 设 想 了 对 工 会 代 表 的 特 别 保 护 措 施 其 中 规 定, 如 果 工 会 代 表 依 照 法 律 和 集 体 劳 资 协 议 行 事, 那 就 不 得 使 其 承 担 责 任 或 处 于 不 利 地 位, 其 中 包 括 因 为 加 入 工 会 或 参 与 旨 在 维 护 雇 员 权 益 的 工 会 活 动 而 遭 到 解 雇 工 会 代 表 有 权 在 其 任 职 期 间 得 到 这 种 保 护 除 了 劳 资 关 系 法 中 规 定 的 特 别 保 护 措 施 之 外, 集 体 劳 资 总 协 议 还 规 定, 不 得 将 工 会 代 表 指 派 到 同 一 雇 主 或 另 一 雇 主 的 另 外 一 个 工 作 岗 位 ; 不 得 因 为 旨 在 维 护 雇 员 权 益 的 工 会 活 动 而 将 工 会 代 表 指 定 为 冗 余 劳 动 力 并 以 此 为 由 重 新 分 配 工 作, 也 不 得 为 此 将 其 辞 退 根 据 集 体 劳 资 总 协 议 的 规 定, 应 允 许 工 会 代 表 离 职 参 加 为 有 效 履 行 工 会 职 责 所 必 要 的 培 训 另 外, 曾 经 被 选 入 工 会 管 理 机 构 的 工 会 会 员 在 其 任 期 届 满 之 时 有 权 返 回 原 雇 主 的 工 作 单 位, 从 事 与 其 资 格 相 称 的 工 作 224. 宪 法 第 37 条 规 定 了 与 工 会 组 织 有 关 的 权 利, 并 规 定 了 在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武 装 部 队 警 察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构 对 组 织 工 会 的 权 利 施 加 法 定 限 制 的 可 能 性, 到 目 前 为 止 还 没 有 在 相 关 法 律 中 对 此 作 进 一 步 阐 述 罢 工 的 权 利 225. 罢 工 的 权 利 是 宪 法 规 定 的 宪 法 第 38 条 保 障 罢 工 的 权 利 宪 法 规 定 了 对 在 武 装 部 队 警 察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构 行 使 这 项 权 利 施 加 法 定 限 制 的 可 能 性

31 page 劳 资 关 系 法 第 79 条 设 想, 雇 员 为 了 行 使 其 与 就 业 有 关 的 经 济 和 社 会 权 利, 有 权 罢 工, 但 须 依 法 行 使 罢 工 的 权 利 依 法 是 指 依 照 罢 工 法 除 其 他 外, 该 法 规 定 了 可 在 公 司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构 行 使 罢 工 权 所 需 遵 从 的 条 件 227. 在 从 事 有 关 特 殊 公 共 利 益 的 活 动 的 企 业, 以 及 在 对 国 防 有 特 殊 重 要 意 义 的 公 司, 必 须 满 足 下 述 条 件 方 可 行 使 罢 工 权, 即 : 提 供 为 确 保 公 民 及 其 财 产 安 全 或 作 为 公 民 生 活 工 作 或 其 他 企 业 的 工 作 必 不 可 少 的 条 件 所 必 须 保 证 的 最 低 限 度 业 务 运 转 ; 以 及 为 履 行 国 际 义 务 所 必 须 保 证 的 最 低 限 度 业 务 运 转 国 家 行 政 机 构 的 雇 员 行 使 其 罢 工 权 利 所 须 遵 从 的 条 件 是 : 罢 工 不 得 严 重 妨 碍 有 关 国 家 行 政 机 构 履 行 其 职 能 228. 法 庭 法 第 90 条 规 定 了 司 法 系 统 的 罢 工 权 利 和 在 罢 工 情 况 下 的 法 庭 工 作 方 式 其 中 规 定, 在 罢 工 期 间, 法 庭 必 须 照 常 进 行 与 预 定 的 听 审 和 审 判 有 关 的 活 动, 以 及 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发 送 法 院 文 件 所 必 要 的 活 动 法 庭 必 须 实 施 法 定 为 紧 急 的 审 判 程 序, 即 根 据 法 律 及 审 判 性 质 实 为 紧 急 的 活 动, 即 便 在 法 院 职 员 罢 工 期 间 也 必 须 照 办 不 误 此 种 性 质 的 审 判 程 序 有 : 刑 法 范 围 内 的 侦 查 和 审 判 工 作 ; 遭 到 指 控 者 被 拘 押 期 间 的 审 判 程 序 ; 与 临 时 措 施 有 关 的 审 判 程 序 ; 有 关 发 布 已 发 信 息 纠 正 的 争 议 ; 法 庭 外 的 程 序 ; 与 儿 童 教 育 和 保 护 以 及 抚 养 有 关 案 件 的 强 制 执 行 ; 在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的 被 拘 押 者 的 庭 外 程 序 229. 根 据 内 政 法 第 70 条, 内 政 部 所 属 雇 员 可 以 行 使 其 罢 工 的 权 利, 但 条 件 是 : 罢 工 不 得 严 重 影 响 正 常 执 行 该 部 的 法 定 职 责 和 任 务 230. 医 疗 保 健 法 规 定 了 医 疗 保 健 部 门 的 雇 员 行 使 罢 工 权 的 条 件 这 方 面 的 基 本 要 求 是, 罢 工 不 得 危 及 需 要 保 健 的 公 民 的 生 命 和 健 康 为 了 消 除 可 能 因 为 罢 工 期 间 不 向 公 民 提 供 保 健 服 务 而 产 生 的 不 良 后 果,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的 管 理 层 必 须 提 供 紧 急 医 疗 援 助 和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所 有 组 织 单 位 的 最 低 限 度 的 业 务 运 转 231. 在 依 法 组 织 罢 工 的 前 提 条 件 下, 罢 工 法 设 想 了 几 种 对 雇 员 参 加 罢 工 权 利 的 保 障 措 施 根 据 罢 工 法, 依 照 该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组 织 和 参 加 罢 工 不 构 成 违 反 就 业 义 务 的 行 为 ; 不 得 以 此 为 由 启 动 追 究 雇 员 责 任 的 程 序, 也 不 得 由 此 而 导 致 解 雇 雇 员 参 加 罢 工 的 雇 员 行 使 与 就 业 有 关 的 基 本 权 利 集 体 劳 资 总 协 议 设 想, 如 果 罢 工 是 合 法 组 织 的, 参 加 罢 工 者 有 权 在 罢 工 期 间 获 得 至 少 相 当 于 集 体 劳 资 总 协 议 确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60% 的 物 质 补 偿 根 据 养 老 金 和 伤 残 保 险 法, 被 保 险 人 参 加 依 照 罢 工 条 例 组 织 的 罢 工 所 花 费 的 时 间 应 被 视 为 据 以 计 算 养 老 金 和 伤 残 保 险 的 工 龄 的 一 部 分 232. 宪 法 所 保 障 的 罢 工 权 利 也 受 刑 法 保 护 刑 法 典 第 156 条 限 定 了 侵 犯 罢 工 权 利 罪, 这 种 犯 罪 就 是 通 过 使 用 武 力 或 严 重 威 胁, 剥 夺 或 限 制 罢 工 权 利 该 法 律 设 想 了 对 这 种 违 法 行 为 判 处 罚 款 或 一 年 以 下 监 禁 的 惩 罚 233. 据 马 其 顿 工 会 联 合 会 认 为, 在 行 使 罢 工 权 利 方 面 存 在 一 些 实 际 问 题, 比 如 雇 主 对 工 会 组 织 的 抵 制 ; 在 某 些 企 业, 当 工 会 代 表 坚 持 维 护 雇 员 的 就 业 权 利 或 反 对 私 有 化 的 立 场 时, 便 对 其 采 取 压 制 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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