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 )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學 生 十 三 保 險 金 額 係 指 新 臺 幣 壹 佰 萬 元 第 三 條 保 險 期 間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自 投 保 年 度 八 月 一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至 投 保 次 年 度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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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備 查 文 號 : 全 球 壽 ( 商 研 ) 字 第 號 備 查 日 期 :104 年 08 月 21 日 全 球 人 壽 輔 仁 大 學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輔 仁 大 學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給 付 項 目 : 身 故 保 險 金 及 特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殘 廢 保 險 金 及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及 其 他 醫 療 保 險 金 免 費 服 務 及 申 訴 電 話 : 本 公 司 傳 真 : 電 子 信 箱 ( ):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本 公 司 網 址 : 第 一 條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本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契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本 契 約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要 保 人 係 指 要 保 單 位, 即 與 本 公 司 簽 約 之 輔 仁 大 學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輔 仁 大 學 二 代 表 人 係 指 要 保 單 位 之 校 長 或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三 被 保 險 人 係 指 具 有 要 保 單 位 學 籍 之 學 生 或 要 保 單 位 要 保 時 所 檢 附 之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內 所 記 載 之 學 生 及 實 習 教 師 本 款 前 段 所 稱 實 習 教 師 係 指 在 要 保 單 位 修 畢 教 育 學 分, 經 分 發 至 指 定 學 校 實 習 之 學 生 四 疾 病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五 傷 害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因 而 蒙 受 之 傷 害 六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係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七 醫 院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及 醫 療 法 人 醫 院 八 住 院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經 醫 師 診 斷 其 疾 病 或 傷 害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且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但 不 包 含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住 院 及 精 神 衛 生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留 院 九 醫 師 係 指 領 有 合 法 領 有 醫 師 證 照 之 執 業 醫 師, 且 非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十 癌 症 係 指 一 種 疾 病, 該 疾 病 特 徵 係 由 人 體 內 惡 性 細 胞 不 能 控 制 的 生 長 和 擴 張, 對 組 織 造 成 侵 害 或 白 血 球 過 多 症 所 造 成 的 惡 性 腫 瘤, 而 按 最 近 採 用 之 國 際 疾 病 傷 害 及 死 因 分 類 標 準 第 九 版 歸 類 為 惡 性 腫 瘤 ( 詳 如 附 表 二 ) 為 限 十 一 重 大 傷 病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初 次 經 診 斷 確 定 符 合 衛 生 福 利 部 公 布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 詳 如 附 表 三, 但 未 來 全 民 健 保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變 更 時, 按 變 更 後 之 範 圍 ) 所 定 義 之 傷 病 十 二 免 繳 保 險 費 之 被 保 險 人 係 指 因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家 長 無 力 繳 交 保 險 費 者, 經 要 保 人 審 核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造 具 名 冊 送 交 本 公 司 彙 整, 而 由 政 府 機 關 補 助 全 額 保 險 費 之 下 列 被 保 險 人 : ( 一 ) 免 繳 學 雜 費 之 學 生 ( 係 指 低 收 入 戶 持 有 戶 籍 所 在 地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證 明 者, 含 重 度 極 重 度 殘 障 學 生 及 重 度 極 重 度 殘 障 人 士 之 子 女, 但 不 含 公 費 生 ) 第 1 頁, 共 24 頁

2 ( 二 )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學 生 十 三 保 險 金 額 係 指 新 臺 幣 壹 佰 萬 元 第 三 條 保 險 期 間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自 投 保 年 度 八 月 一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至 投 保 次 年 度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止 ; 延 後 畢 業 者, 則 由 要 保 人 將 學 生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編 號 等 資 料 通 知 本 公 司 備 查, 並 於 繳 納 保 險 費 後, 其 保 險 期 間 至 畢 業 之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止 凡 參 加 本 保 險 之 學 生, 註 冊 繳 納 保 險 費 上 學 期 在 八 月 一 日 以 後 及 下 學 期 在 二 月 一 日 以 後 者, 保 險 期 間 仍 溯 自 八 月 一 日 及 二 月 一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生 效 ; 應 屆 畢 業 之 學 生 在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畢 業 者, 保 險 期 間 仍 至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終 止, 延 至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後 畢 業 者, 由 要 保 人 將 學 生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編 號 等 資 料 通 知 本 公 司 備 查, 並 於 繳 納 保 險 費 後, 其 保 險 期 間 延 至 畢 業 之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終 止, 但 在 上 學 期 畢 業 之 學 生, 其 保 險 期 間 則 至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終 止 第 四 條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以 致 身 故 殘 廢 或 需 要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各 項 保 險 金 給 付 金 額 詳 附 表 一 第 五 條 資 料 的 提 供 要 保 人 應 保 存 並 提 供 本 公 司 每 位 被 保 險 人 的 個 別 資 料, 詳 錄 該 被 保 險 人 的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出 生 日 期 身 分 證 明 編 號 保 險 終 止 日 期, 以 及 其 他 與 本 契 約 有 關 的 資 料 第 六 條 保 險 費 ( 一 ) 要 保 人 應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要 保 人 應 交 之 保 險 費 經 註 冊 後 四 十 五 日 未 交 付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公 司 得 暫 行 拒 絕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如 被 保 險 人 已 將 保 險 費 繳 付 於 要 保 人, 而 要 保 人 未 向 本 公 司 交 付 者, 因 本 公 司 暫 行 拒 絕 給 付 而 生 之 損 害, 應 由 要 保 人 負 責 賠 償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應 由 給 付 保 險 金 內 扣 除 本 契 約 該 被 保 險 人 欠 繳 保 險 費, 如 被 保 險 人 已 將 保 險 費 繳 付 於 要 保 人, 而 要 保 人 未 向 本 公 司 交 付 者, 差 額 給 付 部 分 應 由 要 保 人 負 責 賠 償 第 七 條 保 險 費 ( 二 ) 被 保 險 人 每 學 期 應 繳 納 之 保 險 費, 依 公 開 招 標 決 標 價 為 準, 除 教 育 部 補 助 外, 其 餘 保 險 費 將 由 被 保 險 人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繳 納 第 八 條 保 險 費 ( 三 ) 學 期 開 學 後 中 途 入 學 之 被 保 險 人, 應 扣 除 其 開 學 至 入 學 期 間 月 份 之 保 險 費 後, 繳 交 保 險 費, 其 保 險 期 間 自 入 學 註 冊 核 准 之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起 生 效 第 九 條 保 險 費 ( 四 ) 已 參 加 投 保 本 契 約 的 學 生 休 學 時, 應 繼 續 交 付 保 險 費 參 加 本 契 約, 並 由 要 保 人 將 休 學 學 生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編 號 等 資 料, 通 知 本 公 司 備 查 休 學 期 滿 喪 失 學 籍 時, 要 保 人 亦 應 通 知 本 公 司 第 2 頁, 共 24 頁

3 第 十 條 保 險 費 ( 五 ) 已 參 加 本 契 約 的 學 生 中 途 喪 失 學 籍 者, 要 保 人 應 將 喪 失 學 籍 的 時 日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應 依 所 剩 餘 之 月 數 退 還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的 保 險 責 任 至 喪 失 學 籍 的 月 終 之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為 止 第 十 一 條 身 故 保 險 金 及 特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身 故 者, 本 公 司 按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因 參 加 校 外 教 學 活 動 ( 不 含 建 教 合 作 ) 或 校 園 內 外 全 校 性 正 式 的 運 動 比 賽 或 經 校 方 核 准 登 記 之 社 團 活 動 而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以 致 身 故, 並 經 要 保 人 提 出 書 面 證 明 者, 本 公 司 除 按 前 項 約 定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外, 另 按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特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第 十 二 條 殘 廢 保 險 金 及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四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將 以 本 契 約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為 準, 按 附 表 四 所 列 比 例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四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殘 廢 程 度 時,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該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之 和,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但 不 同 殘 廢 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 僅 給 付 一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 若 殘 廢 項 目 所 屬 殘 廢 等 級 不 同 時,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本 次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殘 廢, 如 合 併 以 前 ( 含 本 契 約 訂 立 前 ) 的 殘 廢 可 領 附 表 四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但 以 前 的 殘 廢, 視 同 已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應 扣 除 之 前 項 情 形, 若 被 保 險 人 扣 除 以 前 的 殘 廢 後 得 領 取 之 保 險 金 低 於 本 次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殘 廢 所 致 得 請 領 之 金 額 者, 不 適 用 合 併 之 約 定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申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累 計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四 所 列 第 一 級 至 第 三 級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除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外, 另 自 殘 廢 診 斷 確 定 日 起 算 達 一 二 三 四 週 年 之 日 仍 生 存 者, 按 附 表 一 約 定 各 級 殘 廢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之 給 付 金 額 每 年 給 付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其 給 付 總 額 不 超 過 該 項 殘 廢 等 級 之 殘 廢 保 險 金 金 額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前, 或 因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或 第 二 十 四 條 約 定 之 除 外 責 任 或 不 保 事 項 致 成 附 表 四 所 列 第 二 級 或 第 三 級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其 殘 廢 程 度 加 重 且 合 併 前 述 殘 廢, 可 領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者, 對 以 前 殘 廢 部 分 視 同 已 給 付 第 二 三 級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本 公 司 僅 就 其 差 額 部 分, 給 付 前 項 之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曾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殘 廢 並 已 領 取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者, 倘 再 因 另 一 疾 病 或 遭 受 另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殘 廢, 而 該 殘 廢 或 合 併 前 已 致 成 之 殘 廢, 得 請 領 較 嚴 重 等 級 的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者,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等 級 給 付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原 已 給 付 之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應 予 扣 除 惟 倘 該 殘 廢 或 合 併 前 已 致 成 之 殘 廢, 仍 與 前 一 殘 廢 屬 同 等 級 者, 本 公 司 不 再 給 付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第 十 三 條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蒙 受 燒 燙 傷 之 傷 害, 並 經 診 斷 符 合 下 列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按 保 險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給 付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3 頁, 共 24 頁

4 一 二 度 燒 燙 傷 面 積 大 於 全 身 面 積 的 20% 二 三 度 燒 燙 傷 面 積 大 於 全 身 面 積 的 10% 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燒 燙 傷 規 定 之 顏 面 燒 燙 傷 合 併 五 官 功 能 障 礙 第 十 四 條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需 要 診 療 時,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得 選 擇 按 下 列 日 額 給 付 型 或 實 支 實 付 型 之 方 式 擇 一 申 請 保 險 金 各 項 醫 療 費 用 給 付 金 額 按 下 列 標 準 計 算 : 一 日 額 給 付 型 ( 一 ) 一 般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住 院 診 療, 本 公 司 按 其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乘 以 本 契 約 約 定 之 新 臺 幣 捌 佰 元 所 得 之 金 額 給 付 一 般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但 同 一 次 住 院 給 付 日 數 最 高 以 365 日 為 限 ( 二 ) 加 護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住 院 診 療, 本 公 司 除 按 約 定 給 付 一 般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外, 另 按 其 實 際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日 數 乘 以 新 臺 幣 柒 佰 元 所 得 之 金 額 給 付 加 護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但 同 一 次 住 院 給 付 日 數 最 高 以 365 日 為 限 ( 三 ) 燒 燙 傷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蒙 受 燒 燙 傷 之 傷 害 而 住 院 診 療, 本 公 司 除 按 約 定 給 付 一 般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外, 另 按 其 實 際 住 進 燒 燙 傷 病 房 日 數 乘 以 新 臺 幣 柒 佰 元 所 得 之 金 額 給 付 燒 燙 傷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但 同 一 次 住 院 給 付 日 數 最 高 以 365 日 為 限 ( 四 ) 癌 症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癌 症 住 院 時, 本 公 司 除 按 約 定 給 付 一 般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外, 另 按 其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乘 以 新 臺 幣 柒 佰 元 所 得 之 金 額 給 付 癌 症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但 同 一 次 住 院 給 付 日 數 最 高 以 365 日 為 限 ( 五 ) 骨 折 未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骨 折, 但 未 住 院 診 療 且 經 檢 附 X 光 片 證 明 者, 本 公 司 以 本 契 約 約 定 新 臺 幣 柒 仟 伍 佰 元 給 付 骨 折 未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以 給 付 一 次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於 同 一 日 內 重 複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燒 燙 傷 病 房 或 因 癌 症 住 院 診 療 者, 僅 得 就 其 中 一 項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申 請 給 付 二 實 支 實 付 型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住 院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內 自 行 支 出 實 際 醫 療 費 用, 超 過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部 分, 給 付 實 支 實 付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但 同 一 事 故 實 支 實 付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最 高 以 本 契 約 約 定 新 臺 幣 伍 萬 元 為 限 第 十 五 條 其 他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經 醫 院 或 診 所 以 門 診 方 式 診 療 時, 本 公 司 按 該 被 保 險 人 門 診 期 間 內 自 行 支 出 實 際 醫 療 費 用, 超 過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部 分, 給 付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但 每 次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以 本 契 約 約 定 新 臺 幣 伍 仟 元 為 限 第 4 頁, 共 24 頁

5 二 重 大 傷 病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重 大 傷 病 時, 本 公 司 按 本 契 約 約 定 新 臺 幣 參 萬 元 給 付 重 大 傷 病 保 險 金, 其 給 付 以 一 次 為 限 三 初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初 次 罹 患 癌 症, 本 公 司 按 本 契 約 約 定 新 臺 幣 壹 拾 伍 萬 元 給 付 初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險 金 四 校 內 集 體 食 物 中 毒 慰 問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食 用 學 生 餐 廳 食 物 或 參 加 本 契 約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所 列 活 動 致 五 人 ( 含 ) 以 上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經 醫 院 或 診 所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按 本 契 約 約 定 新 臺 幣 壹 仟 元 給 付 每 人 校 內 集 體 食 物 中 毒 慰 問 金 五 專 案 補 助 保 險 金 : 符 合 第 二 條 所 約 定 的 免 繳 保 險 費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住 院 診 療 並 自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於 醫 院 接 受 附 表 五 所 列 重 大 手 術 項 目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就 其 實 際 支 付 之 醫 療 費 用 給 付 專 案 補 助 保 險 金 但 每 次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以 本 契 約 約 定 新 臺 幣 壹 拾 貳 萬 元 為 限 同 一 事 故 之 專 案 補 助 保 險 金 與 第 十 四 條 之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擇 一 給 付 第 十 六 條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者 之 處 理 方 式 實 支 實 付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及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給 付, 於 被 保 險 人 不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診 療 ; 或 前 往 不 具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醫 院 診 療 者, 致 各 項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本 公 司 依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支 付 之 各 項 費 用 之 75% 給 付, 惟 仍 以 前 二 條 各 該 項 保 險 金 約 定 之 限 額 為 限 第 十 七 條 住 院 次 數 之 計 算 及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住 院 之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因 此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於 出 院 後 十 四 日 內 再 次 住 院 時, 其 各 種 保 險 金 給 付 合 計 額, 視 為 同 一 次 住 院 辦 理 前 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倘 被 保 險 人 係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出 院 者, 本 公 司 就 再 次 住 院 部 分 不 予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十 八 條 保 險 金 給 付 之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申 領 實 支 實 付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專 案 補 助 保 險 金 及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時, 已 獲 得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的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予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十 九 條 保 險 給 付 的 期 限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在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身 故 殘 廢 或 繼 續 診 療 者, 只 要 身 故 或 確 定 殘 廢 或 繼 續 診 療 的 日 期, 在 發 生 傷 害 之 日 起 180 日 以 內 者, 本 公 司 仍 依 本 契 約 約 定 負 給 付 責 任, 但 超 過 180 日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惟 超 過 180 日 致 成 身 故 殘 廢 或 繼 續 診 療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殘 廢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條 保 險 給 付 的 限 額 本 公 司 對 本 契 約 的 每 一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殘 廢 保 險 金 ( 不 包 含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 之 給 付, 於 每 一 保 險 期 間 內, 合 計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但 特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不 在 此 限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九 條 在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的 給 付, 仍 歸 屬 於 事 故 發 生 的 年 度 第 5 頁, 共 24 頁

6 第 二 十 一 條 除 外 責 任 ( 一 ) 被 保 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自 殺 或 自 成 附 表 四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但 被 保 險 人 連 續 投 保 滿 二 年 後 故 意 自 殺 致 死 者, 本 公 司 仍 負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之 責 任 二 被 保 險 人 因 犯 罪 處 死 或 拒 捕 或 越 獄 致 死 或 致 成 附 表 四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第 二 十 九 條 情 形 致 被 保 險 人 殘 廢 時, 本 公 司 按 第 十 二 條 的 約 定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二 十 二 條 除 外 責 任 ( 二 )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所 致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至 醫 院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遂 )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非 法 施 用 防 制 毒 品 相 關 法 令 所 稱 之 毒 品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事 故 至 醫 院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美 容 手 術 外 科 整 型 但 為 重 建 其 基 本 功 能 所 作 之 必 要 整 型, 不 在 此 限 二 外 觀 可 見 之 天 生 畸 形 三 非 因 當 次 住 院 事 故 治 療 之 目 的 所 進 行 之 牙 科 手 術 四 裝 設 義 齒 義 肢 義 眼 眼 鏡 助 聽 器 或 其 它 附 屬 品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且 其 裝 設 以 一 次 為 限, 惟 同 一 事 故 合 計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一 萬 元 五 健 康 檢 查 療 養 靜 養 戒 毒 戒 酒 護 理 或 養 老 之 非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者 六 懷 孕 流 產 或 分 娩 及 其 併 發 症 但 下 列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 ( 一 ) 懷 孕 相 關 疾 病 : 1. 子 宮 外 孕 2. 葡 萄 胎 3. 前 置 胎 盤 4.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5. 產 後 大 出 血 6. 子 癲 前 症 7. 子 癇 症 8. 萎 縮 性 胚 胎 9. 胎 兒 染 色 體 異 常 之 手 術 ( 二 ) 因 醫 療 行 為 所 必 要 之 流 產, 包 含 : 1. 因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患 有 礙 優 生 之 遺 傳 性 傳 染 性 疾 病 或 精 神 疾 病 2. 因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之 四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患 有 礙 優 生 之 遺 傳 性 疾 病 3. 有 醫 學 上 理 由, 足 以 認 定 懷 孕 或 分 娩 有 招 致 生 命 危 險 或 危 害 身 體 或 精 神 健 康 4. 有 醫 學 上 理 由, 足 以 認 定 胎 兒 有 畸 形 發 育 之 虞 5. 因 被 強 制 性 交 誘 姦 或 與 依 法 不 得 結 婚 者 相 姦 而 受 孕 者 ( 三 ) 醫 療 行 為 必 要 之 剖 腹 產, 並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 產 程 遲 滯 : 已 進 行 充 足 引 產, 但 第 一 產 程 之 潛 伏 期 過 長 ( 經 產 婦 超 過 14 小 時 初 產 婦 超 過 20 小 第 6 頁, 共 24 頁

7 時 ), 或 第 一 產 程 之 活 動 期 子 宮 口 超 過 2 小 時 仍 無 進 一 步 擴 張, 或 第 二 產 程 超 過 2 小 時 胎 頭 仍 無 下 降 2. 胎 兒 窘 迫,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 在 子 宮 無 收 縮 情 況 下, 胎 心 音 圖 顯 示 每 分 鐘 大 於 160 次 或 少 於 100 次 且 呈 持 續 性 者, 或 胎 兒 心 跳 低 於 基 礎 心 跳 每 分 鐘 30 次 且 持 續 60 秒 以 上 者 b. 胎 兒 頭 皮 酸 鹼 度 檢 查 PH 值 少 於 7.20 者 3. 胎 頭 骨 盆 不 對 稱,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 胎 頭 過 大 ( 胎 兒 頭 圍 37 公 分 以 上 ) b. 胎 兒 超 音 波 檢 查 顯 示 巨 嬰 ( 胎 兒 體 重 4000 公 克 以 上 ) c. 骨 盆 變 形 狹 窄 ( 骨 盆 內 口 10 公 分 以 下 或 中 骨 盆 9.5 公 分 以 下 ) 並 經 骨 盆 腔 攝 影 確 定 者 d. 骨 盆 腔 腫 瘤 ( 包 括 子 宮 下 段 之 腫 瘤, 子 宮 頸 之 腫 瘤 及 會 引 起 產 道 壓 迫 阻 塞 之 骨 盆 腔 腫 瘤 ) 致 影 響 生 產 者 4. 胎 位 不 正 5. 多 胞 胎 6. 子 宮 頸 未 全 開 而 有 臍 帶 脫 落 時 7. 兩 次 ( 含 ) 以 上 的 死 產 ( 懷 孕 24 周 以 上, 胎 兒 體 重 560 公 克 以 上 ) 8. 分 娩 相 關 疾 病 : a. 前 置 胎 盤 b. 子 癲 前 症 及 子 癇 症 c.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d. 早 期 破 水 超 過 24 小 時 合 併 感 染 現 象 e. 母 體 心 肺 疾 病 : (a) 嚴 重 心 律 不 整, 並 附 心 臟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或 心 電 圖 檢 查 認 定 須 剖 腹 產 者 (b) 經 心 臟 科 採 用 之 心 肺 功 能 分 級 認 定 為 第 三 或 第 四 級 心 臟 病, 並 附 診 斷 證 明 (c) 嚴 重 肺 氣 腫, 並 附 胸 腔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七 不 孕 症 人 工 受 孕 或 非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之 避 孕 及 絕 育 手 術 第 二 十 三 條 除 外 責 任 ( 三 )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致 成 死 亡 殘 廢 或 傷 害 時,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飲 酒 後 駕 ( 騎 ) 車 其 吐 氣 或 血 液 所 含 酒 精 成 份 超 過 道 路 交 通 法 令 規 定 標 準 者 四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內 亂 及 其 他 類 似 的 武 裝 變 亂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因 原 子 或 核 子 能 裝 置 所 引 起 的 爆 炸 灼 熱 輻 射 或 污 染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四 條 不 保 事 項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下 列 活 動 致 成 死 亡 殘 廢 或 傷 害 時, 除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角 力 摔 跤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馬 術 拳 擊 特 技 表 演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第 7 頁, 共 24 頁

8 二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汽 車 機 車 及 自 由 車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第 二 十 五 條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第 二 十 六 條 失 蹤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失 蹤 時, 如 經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者, 本 公 司 根 據 判 決 內 所 確 定 死 亡 時 日 為 準,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一 條 約 定 給 付 各 項 身 故 保 險 金 ; 如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能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足 以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極 可 能 因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死 亡 者, 本 公 司 應 依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日 為 準,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一 條 約 定 給 付 各 項 身 故 保 險 金 但 日 後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受 益 人 應 將 已 領 之 各 項 身 故 保 險 金 歸 還 本 公 司, 其 間 有 應 繳 而 未 繳 之 保 險 費 者, 於 要 保 人 一 次 清 償 後, 該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自 原 終 止 日 繼 續 有 效, 本 公 司 如 有 應 行 給 付 其 他 保 險 金 情 事 者, 仍 依 約 給 付 第 二 十 七 條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申 領 身 故 保 險 金 者, 另 檢 具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或 死 亡 診 斷 書 及 被 保 險 人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三 申 領 失 蹤 之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特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者, 另 檢 具 失 蹤 證 明 文 件 四 申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另 檢 具 殘 廢 診 斷 書,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必 要 時 並 得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五 申 領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者, 另 檢 具 被 保 險 人 於 殘 廢 診 斷 確 定 日 起 算 達 一 二 三 四 週 年 日 之 生 存 證 明 文 件 六 申 領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者, 另 檢 具 醫 師 診 斷 書 且 須 載 明 燒 燙 傷 程 度 及 佔 體 表 面 積 之 比 例, 或 檢 具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燒 燙 傷 之 重 大 傷 病 證 明 七 申 領 醫 療 保 險 金 者, 另 檢 具 醫 療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但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申 領 實 支 實 付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或 專 案 補 助 保 險 金 者, 須 另 檢 附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及 醫 療 費 用 明 細 表 本 公 司 於 必 要 時 得 經 其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八 申 請 重 大 傷 病 保 險 金 者, 另 檢 具 醫 療 診 斷 書 ( 但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 斷 書 ) 及 重 大 傷 病 證 明 文 件 九 申 請 初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險 金 者, 另 檢 具 醫 院 出 具 之 病 理 組 織 檢 查 報 告 及 醫 療 診 斷 書 ( 但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醫 療 診 斷 書 ) 十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第 二 十 八 條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與 變 更 第 十 二 條 至 第 十 五 條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各 項 身 故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以 被 保 險 人 的 家 屬 或 其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限 受 益 人 之 指 定 及 變 更, 要 保 第 8 頁, 共 24 頁

9 人 得 依 下 列 約 定 辦 理 : 一 於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指 定 受 益 人 二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變 更 受 益 人, 如 要 保 人 未 將 前 述 變 更 通 知 本 公 司 者, 不 得 對 抗 本 公 司 前 項 受 益 人 的 變 更, 於 要 保 人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同 意 書 送 達 本 公 司 時, 本 公 司 應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應 以 受 益 人 直 接 申 領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如 本 契 約 保 險 金 尚 未 給 付 或 未 完 全 給 付, 則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該 部 份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受 益 人 同 時 或 先 於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身 故, 除 要 保 人 已 另 行 指 定 受 益 人 外,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本 契 約 受 益 人 本 條 第 五 六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第 二 十 九 條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受 益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或 雖 未 致 死 者, 喪 失 其 受 益 權 前 項 情 形, 如 因 該 受 益 人 喪 失 受 益 權, 而 致 無 受 益 人 受 領 保 險 金 額 時, 其 保 險 金 額 作 為 被 保 險 人 遺 產 如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者, 喪 失 受 益 權 之 受 益 人 原 應 得 之 部 份, 依 原 約 定 比 例 計 算 後 分 歸 其 他 受 益 人 第 三 十 條 時 效 由 本 契 約 所 生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三 十 一 條 批 註 本 契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除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者 外,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第 三 十 二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契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本 公 司 總 公 司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第 9 頁, 共 24 頁

10 附 表 一 : 給 付 項 目 與 金 額 保 障 內 容 給 付 項 目 給 付 金 額 ( 新 臺 幣 ) 身 故 殘 廢 身 故 保 險 金 100 萬 特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100 萬 ( 外 加 ) 第 一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一 級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第 二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二 級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第 三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三 級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第 四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一 年 第 二 年 第 三 年 第 四 年 第 一 年 第 二 年 第 三 年 第 四 年 第 一 年 第 二 年 第 三 年 第 四 年 100 萬 保 險 金 額 之 20%=20 萬 保 險 金 額 之 20%=20 萬 保 險 金 額 之 30%=30 萬 保 險 金 額 之 30%=30 萬 90 萬 保 險 金 額 之 15%=15 萬 保 險 金 額 之 15%=15 萬 保 險 金 額 之 25%=25 萬 保 險 金 額 之 25%=25 萬 80 萬 保 險 金 額 之 15%=15 萬 保 險 金 額 之 15%=15 萬 保 險 金 額 之 25%=25 萬 保 險 金 額 之 25%=25 萬 保 險 金 額 之 70%=70 萬 第 五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保 險 金 額 之 60%=60 萬 第 六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保 險 金 額 之 50%=50 萬 第 七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保 險 金 額 之 40%=40 萬 第 八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保 險 金 額 之 30%=30 萬 第 九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保 險 金 額 之 20%=20 萬 第 十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保 險 金 額 之 10%=10 萬 第 十 一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保 險 金 額 之 5%=5 萬 重 大 燒 燙 傷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25 萬 實 支 實 付 型 日 額 給 付 型 住 院 醫 療 給 付 ( 實 支 實 付 或 日 額 給 付 擇 一 方 式 申 領 ) 1. 不 分 治 療 項 目, 按 自 行 支 出 之 必 須 且 合 理 的 實 際 醫 療 費 用, 超 過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部 份, 給 付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同 一 事 故 住 院 期 間 之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以 [50,000 元 ] 為 限 2. 未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身 分 就 醫 者, 按 實 際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之 75% 給 付 3. 本 項 給 付 得 使 用 收 據 副 本 或 影 本 ( 須 加 蓋 醫 療 院 所 關 防 ) (1) 一 般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800 元 (2) 加 護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1,500 元 (3) 燒 燙 傷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1,500 元 (4) 癌 症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 每 日 1,500 元 (5) 骨 折 未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定 額 給 付 ):7,500 元 合 計 (1)~(4) 項 同 一 次 住 院 日 數 最 高 以 365 天 為 限, 且 同 一 日 僅 可 擇 一 給 付 其 他 醫 療 保 險 金 給 付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限 額 ( 實 支 實 付 ) 重 大 傷 病 保 險 金 ( 定 額 給 付 ) 1. 按 實 支 金 額 給 付, 每 次 事 故 最 高 給 付 以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限 額 以 5,000 元 為 限 2. 未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身 分 就 醫 者 按 實 際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之 75% 給 付 3. 本 項 給 付 得 使 用 收 據 副 本 或 影 本 ( 須 加 蓋 醫 療 院 所 關 防 ) 每 次 30,000 元 本 項 限 給 付 一 次 初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險 金 ( 定 額 給 付 ) 15 萬 本 項 限 給 付 一 次 校 內 集 體 食 物 中 毒 慰 問 金 ( 定 額 給 付 ) 每 人 1,000 元 專 案 補 助 保 險 金 ( 實 支 實 付 )( 限 免 繳 保 最 高 12 萬 元 險 費 之 學 生 ) 第 10 頁, 共 24 頁

11 附 表 二 : 國 際 疾 病 傷 害 及 死 因 分 類 標 準 第 九 版 國 際 分 類 號 碼 分 類 項 目 140 至 149 唇 口 腔 及 咽 喉 之 惡 性 腫 瘤 150 至 159 消 化 器 及 腹 膜 之 惡 性 腫 瘤 160 至 165 呼 吸 及 胸 內 器 官 之 惡 性 腫 瘤 170 至 175 骨 結 締 組 織 皮 膚 及 乳 房 之 惡 性 腫 瘤 179 至 189 泌 尿 生 殖 器 官 惡 性 腫 瘤 190 至 199 其 他 及 未 明 示 位 置 之 惡 性 腫 瘤 200 至 208 淋 巴 及 造 血 組 織 之 惡 性 腫 瘤 230 至 234 原 位 癌 註 本 表 係 參 考 最 近 採 用 之 國 際 疾 病 傷 害 及 死 因 分 類 標 準 第 11 頁, 共 24 頁

12 附 表 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ICD-9-CM 碼 2001 年 版 中 文 疾 病 名 稱 一 需 積 極 或 長 期 治 療 之 癌 症 惡 性 腫 瘤 二 先 天 性 凝 血 因 子 異 常 ( 一 ) 先 天 性 第 八 凝 血 因 子 異 常 A 型 血 友 病 ( 二 ) 先 天 性 第 九 凝 血 因 子 異 常 B 型 血 友 病 ( 三 ) 先 天 性 第 十 一 凝 血 因 子 異 常 C 型 血 友 病 ( 四 ) 其 他 凝 血 因 子 先 天 性 缺 乏 症 異 常 三 嚴 重 溶 血 性 及 再 生 不 良 性 貧 血 血 紅 素 未 經 治 療, 成 人 經 常 低 於 8gm/dl 以 下, 新 生 兒 經 常 低 於 12gm/dl 以 下 者 282 ( 一 ) 遺 傳 性 溶 血 性 貧 血 283 ( 二 ) 後 天 性 溶 血 性 貧 血 284 ( 三 ) 再 生 不 良 性 貧 血 四 慢 性 腎 衰 竭 尿 毒 症, 必 須 接 受 定 期 透 析 治 療 者 585 ( 一 ) 慢 性 腎 衰 竭 ( 二 ) 高 血 壓 性 腎 臟 病 伴 有 腎 衰 竭 ( 三 ) 高 血 壓 性 心 臟 及 腎 臟 病 伴 有 腎 衰 竭 五 需 終 身 治 療 之 全 身 性 自 體 免 疫 症 候 群 ( 一 ) 紅 斑 性 狼 瘡 ( 二 ) 全 身 性 硬 化 症 ( 三 ) 類 風 濕 關 節 炎 符 合 1987 美 國 風 濕 病 學 院 修 訂 之 診 斷 標 準, ~ 含 青 年 型 類 風 濕 關 節 炎 ( 四 ) 多 發 性 肌 炎 ( 五 ) 皮 肌 炎 ( 六 ) 血 管 炎 結 節 狀 多 動 脈 炎 過 敏 性 血 管 炎 韋 格 納 氏 肉 芽 腫 巨 細 胞 動 脈 炎 血 栓 閉 鎖 性 血 管 炎 閉 鎖 式 動 脈 炎 急 性 發 熱 性 黏 膜 皮 膚 淋 巴 結 徵 候 群 ( 川 崎 病 ) 貝 賽 特 氏 病 ( 七 ) 天 孢 瘡 ( 八 ) 乾 燥 症 555 ( 九 ) 克 隆 氏 症 556.0~ ~556.9 ( 十 ) 慢 性 潰 瘍 性 結 腸 炎 第 12 頁, 共 24 頁

13 六 慢 性 精 神 病 符 合 以 下 診 斷, 而 病 情 已 經 慢 性 化 者, 除 第 ( 一 ) 項 外, 限 由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所 開 具 之 診 斷 書 並 加 註 專 科 醫 師 證 號 290 ( 一 ) 老 年 期 及 初 老 年 期 器 質 性 精 神 病 態 限 由 精 神 科 或 神 經 科 專 科 醫 師 開 具 之 診 斷 書 並 加 註 專 科 醫 師 證 號 ( 二 ) 亞 急 性 譫 妄 294 ( 三 ) 其 他 器 質 性 精 神 病 態 295 ( 四 ) 思 覺 失 調 症 296 ( 五 ) 情 感 性 精 神 病 297 ( 六 ) 妄 想 狀 態 299 ( 七 ) 源 自 兒 童 期 之 精 神 病 幼 兒 自 閉 症 崩 解 性 精 神 病 其 他 源 發 於 兒 童 期 之 精 神 病 未 明 示 其 他 源 發 於 兒 童 期 之 精 神 病 七 先 天 性 新 陳 代 謝 異 常 疾 病 G6PD 代 謝 異 常 除 外 243 ( 一 ) 先 天 性 甲 狀 腺 功 能 不 足 ( 二 ) 胰 島 素 依 賴 型 糖 尿 病 ( 三 ) 尿 崩 症 ( 四 ) 先 天 性 腎 上 腺 泌 尿 道 症 候 群 270 ( 五 ) 氨 基 酸 輸 送 與 代 謝 之 失 調 ( 六 ) 肝 醣 貯 積 症 ( 七 ) 半 乳 糖 血 症 ( 八 ) 純 高 甘 油 脂 血 症 ( 九 ) 脂 質 營 養 不 良 症 ( 十 ) 脂 肪 代 謝 障 礙 ( 十 一 ) 脂 質 代 謝 失 調 症 ( 十 二 ) 銅 代 謝 失 調 症 ~ ( 十 三 ) 鈣 代 謝 失 調 症 ( 十 四 )Purine 及 Pyrimidine 之 其 他 代 謝 失 調 症 ( 十 五 ) 黏 多 醣 症 ( 十 六 ) 其 他 特 定 之 新 陳 代 謝 失 調 症 ( 十 七 ) 新 陳 代 謝 失 調 症 第 13 頁, 共 24 頁

14 八 心 肺 胃 腸 腎 臟 神 經 骨 骼 系 統 等 之 先 天 性 畸 形 及 染 色 體 異 常 740 ( 一 ) 無 腦 症 及 類 似 畸 形 742 ( 二 ) 神 經 系 統 之 其 他 先 天 性 畸 形 745~746 ( 三 ) 先 天 性 心 球 胚 胎 及 心 臟 中 隔 閉 合 之 畸 形 或 心 臟 之 其 他 先 天 性 畸 形 747 ( 四 ) 循 環 系 統 之 其 他 先 天 性 畸 形 ( 五 ) 先 天 性 肺 囊 腫 ( 六 ) 肺 缺 乏 症 形 成 不 全 及 形 成 異 常 ( 七 ) 肺 之 其 他 畸 形 751 ( 八 ) 消 化 系 統 之 其 他 先 天 性 畸 形 ( 九 ) 腎 缺 乏 症 及 形 成 異 常 ( 十 ) 囊 腫 性 腎 病 ~ ( 十 一 ) 腎 盂 及 輸 尿 管 之 阻 塞 性 缺 陷 ( 十 二 ) 腎 之 其 他 明 示 畸 形 ( 十 三 ) 軟 骨 形 成 異 常 758 ( 十 四 ) 染 色 體 異 常 ~ ( 十 五 ) 先 天 性 畸 形 唇 顎 裂 限 需 多 次 手 術 治 療 及 語 言 復 健 者 ~ ~ 九 燒 燙 傷 面 積 達 全 身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 或 顏 面 燒 燙 傷 合 併 五 官 功 能 障 礙 者 948.2~948.9 ( 一 ) 體 表 面 積 之 大 於 20% 之 燒 傷 ( 二 ) 顏 面 燒 燙 傷 眼 及 其 附 屬 器 官 之 燒 傷 臉 及 頭 之 燒 傷, 深 部 組 織 壞 死 ( 深 三 度 ), 伴 有 身 體 部 位 損 害 十 接 受 腎 臟 心 臟 肺 臟 肝 臟 骨 髓 及 胰 臟 移 植 後 之 追 蹤 治 療 V42.0 ( 一 ) 腎 臟 移 植 手 術 後 之 追 蹤 治 療 V42.1 ( 二 ) 心 臟 移 植 手 術 後 之 追 蹤 治 療 V42.6 ( 三 ) 肺 臟 移 植 手 術 後 之 追 蹤 治 療 V42.7 ( 四 ) 肝 臟 移 植 手 術 後 之 追 蹤 治 療 V42.81~V42.82 ( 五 ) 骨 髓 移 植 手 術 後 之 追 蹤 治 療 V42.83 ( 六 ) 胰 臟 移 植 手 術 後 之 追 蹤 治 療 ( 七 ) 腎 臟 移 植 併 發 症 ( 八 ) 肝 臟 移 植 併 發 症 ( 九 ) 心 臟 移 植 併 發 症 ( 十 ) 肺 臟 移 植 併 發 症 ( 十 一 ) 骨 髓 移 植 併 發 症 ( 十 二 ) 胰 臟 移 植 併 發 症 第 14 頁, 共 24 頁

15 十 一 小 兒 麻 痺 腦 性 麻 痺 所 引 起 之 神 經 肌 肉 骨 骼 肺 臟 等 之 併 發 症 者 ( 其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在 中 度 以 上 者 ) ( 一 ) 急 性 脊 髓 灰 白 質 炎 併 有 其 他 麻 痺 者 343 ( 二 ) 嬰 兒 腦 性 麻 痺 ( 三 ) 其 他 麻 痺 性 徵 候 群 ( 急 性 脊 髓 灰 白 質 炎 之 後 期 影 響 併 有 提 及 麻 痺 性 徵 候 群 ) 十 二 重 大 創 傷 且 其 嚴 重 程 度 到 達 創 傷 嚴 重 程 度 分 數 十 六 分 以 上 者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 植 物 人 狀 態 不 可 以 ISS 計 算 ) 十 三 因 呼 吸 衰 竭 需 長 期 使 用 呼 吸 器 符 合 下 列 任 一 項 者 : ( 一 ) 使 用 侵 襲 性 呼 吸 輔 助 器 二 十 一 天 以 上 者 ( 二 ) 使 用 侵 襲 性 呼 吸 輔 助 器 改 善 後, 改 用 非 侵 襲 性 陽 壓 呼 吸 治 療 總 計 二 十 一 天 以 上 者 ( 三 ) 使 用 侵 襲 性 呼 吸 輔 助 器 後 改 用 負 壓 呼 吸 輔 助 器 總 計 二 十 一 天 以 上 者 ( 四 ) 特 殊 疾 病 ( 末 期 心 衰 竭 慢 性 呼 吸 道 疾 病 原 發 性 神 經 原 肌 肉 病 變 慢 性 換 氣 不 足 症 候 群 ) 而 須 使 用 非 侵 襲 性 陽 壓 呼 吸 治 療 總 計 二 十 一 天 以 上 者 以 上 天 數 計 算 須 符 合 連 續 使 用 定 義 原 則 十 四 ( 一 ) 因 腸 道 大 量 切 除 或 失 去 功 能 引 起 之 嚴 重 營 養 不 良 者, 給 予 全 靜 脈 營 養 已 超 過 三 十 天, 且 病 情 已 達 穩 定 狀 態, 口 攝 飲 食 仍 無 法 提 供 足 量 營 養 者 ( 二 ) 其 他 慢 性 疾 病 之 嚴 重 營 養 不 良 者, 給 予 全 靜 脈 營 養 已 超 過 三 十 天, 且 病 情 已 達 穩 定 狀 態, 口 攝 飲 食 仍 無 法 提 供 足 量 營 養 者 十 五 因 潛 水 或 減 壓 不 當 引 起 之 嚴 重 型 減 壓 病 或 空 氣 栓 塞 症, 伴 有 呼 吸 循 環 或 神 經 系 統 之 併 發 症 且 需 長 期 治 療 者 ( 一 ) 減 壓 病 ( 二 ) 空 氣 栓 塞 症 十 六 重 症 肌 無 力 症 十 七 先 天 性 免 疫 不 全 症 ( 一 ) 低 丙 種 球 蛋 白 血 症 ( 二 ) 選 擇 性 免 疫 球 蛋 白 缺 乏 合 併 反 覆 相 關 之 感 染 ( 三 ) 細 胞 性 免 疫 缺 乏 症 ( 四 ) 複 合 型 免 疫 缺 乏 症 ( 五 ) 吞 噬 細 胞 功 能 低 下 症 ( 六 ) 其 他 免 疫 疾 病 第 15 頁, 共 24 頁

16 十 八 脊 髓 損 傷 或 病 變 所 引 起 之 神 經 肌 肉 皮 膚 骨 骼 心 肺 泌 尿 及 腸 胃 等 之 併 發 症 者 ( 其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在 中 度 以 上 者 ) 806 ( 一 ) 脊 柱 骨 折, 伴 有 脊 髓 病 灶 952 ( 二 ) 無 明 顯 脊 椎 損 傷 之 脊 髓 傷 害 336 ( 三 ) 其 他 脊 髓 病 變 十 九 職 業 病 ( 以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職 業 病 種 類 表 所 載 職 業 病 範 圍 為 限 ; 適 用 對 象 限 已 退 休 之 未 具 勞 工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身 份 之 保 險 對 象 ; 具 勞 工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身 份 者, 應 依 勞 保 險 職 業 病 就 醫 規 定 辦 理, 亦 免 自 行 負 擔 部 分 醫 療 費 用 ) 500 ( 一 ) 煤 礦 工 人 塵 肺 症 501 ( 二 ) 石 綿 沉 著 症 502 ( 三 ) 其 他 矽 石 或 矽 鹽 所 致 之 塵 肺 症 503 ( 四 ) 其 他 無 機 性 塵 埃 所 致 之 塵 肺 症 505 ( 五 ) 塵 肺 症 二 十 急 性 腦 血 管 疾 病 ( 限 急 性 發 作 後 一 個 月 內 ) 430 ( 一 ) 蜘 蛛 膜 下 腔 出 血 ( 二 ) 腦 內 出 血 ( 三 ) 腦 梗 塞 435~437 ( 四 ) 其 他 腦 血 管 疾 病 340 二 十 一 多 發 性 硬 化 症 二 十 二 先 天 性 肌 肉 萎 縮 症 二 十 三 外 皮 之 先 天 畸 形 ( 一 ) 先 天 性 水 泡 性 表 皮 鬆 懈 症 ( 二 ) 先 天 性 之 外 皮 畸 形 ( 三 ) 先 天 性 魚 鱗 癬 症 ( 穿 山 甲 症 ) 030 二 十 四 漢 生 病 二 十 五 肝 硬 化 症, 併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 一 ) 腹 水 無 法 控 制 ( 二 ) 食 道 或 胃 靜 脈 曲 張 出 血 ( 三 ) 肝 昏 迷 或 肝 代 償 不 全 二 十 六 早 產 兒 所 引 起 之 神 經 肌 肉 骨 骼 心 臟 肺 臟 等 之 併 發 症 ( 一 ) 早 產 兒 出 生 後 三 個 月 內 因 神 經 肌 肉 骨 骼 心 臟 肺 臟 ( 含 支 氣 管 ) 等 之 併 發 症 住 院 者 ( 二 ) 早 產 兒 出 生 滿 三 個 月 後, 經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評 鑑 為 中 度 以 上, 領 有 社 政 單 位 核 發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第 16 頁, 共 24 頁

17 985.1 二 十 七 砷 及 其 化 合 物 之 毒 性 作 用 ( 烏 腳 病 ) 二 十 八 運 動 神 經 元 疾 病 其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在 中 度 以 上 或 須 使 用 呼 吸 器 者 惟 經 神 經 內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為 肌 萎 縮 性 側 索 硬 化 症 者 (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ICD-9-CM ), 不 受 其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在 中 度 以 上 或 須 使 用 呼 吸 器 之 限 制 二 十 九 庫 賈 氏 病 三 十 經 本 部 公 告 之 罕 見 疾 病, 但 已 列 屬 前 二 十 九 類 者 除 外 第 17 頁, 共 24 頁

18 附 表 四 殘 廢 程 度 與 保 險 金 給 付 表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殘 廢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1 100%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之 病 變, 致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 神 經 障 害,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者 神 ( 註 1)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經 %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尚 能 自 理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7 40%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1 100%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5 60% 2 視 力 障 害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7 40% 眼 ( 註 2)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4 70%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6 50% 一 目 失 明 者 7 40% 3 聽 覺 障 害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聽 覺 機 能 喪 失 90 分 貝 以 上 者 5 60% 耳 ( 註 3)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喪 失 70 分 貝 以 上 者 7 40% 缺 損 及 機 能 鼻 部 缺 損, 致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9 20% 4 障 害 鼻 ( 註 4) 5 口 6 胸 腹 部 臟 器 7 軀 幹 8 上 肢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 註 5)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1 100%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5 60%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構 音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7 40%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1 100% 作,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2 90% 胸 腹 部 臟 器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機 能 障 害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3 80% ( 註 6)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者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7 40% 作 者 臟 器 切 除 大 部 分 切 除 主 要 臟 器 者 9 20% 膀 胱 膀 胱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3 80% 機 能 障 害 脊 柱 運 動 障 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害 ( 註 7)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1 100% 上 肢 缺 損 障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60% 害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6 50% 手 指 缺 損 障 害 ( 註 8)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3 80%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缺 失 者 7 40% 一 手 五 指 均 缺 失 者 7 40% 一 手 拇 指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缺 失 者 7 40%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缺 失 者 8 30%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缺 失 者 8 30% 一 手 拇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9 20% 一 手 拇 指 一 手 食 指 或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以 外 之 任 何 11 5% 手 指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上 肢 機 能 障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第 18 頁, 共 24 頁

19 9 下 肢 害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3 80% ( 註 9) 能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6 50% 能 者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7 40% 者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8 30%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70%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5 60%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7 40%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8 30%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5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20% 手 指 機 能 障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5 60% 害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 註 10) 一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一 手 拇 指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永 久 喪 8 30% 失 機 能 者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11 5% 一 手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有 三 手 指 以 上 之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9 20% 者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永 久 10 10% 喪 失 機 能 者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1 100% 下 肢 缺 損 障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60% 害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6 50% 縮 短 障 害 ( 註 11) 一 下 肢 永 久 縮 短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7 40% 足 趾 缺 損 障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5 60% 害 一 足 五 趾 均 缺 失 者 7 40% ( 註 12)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3 80% 下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13) 機 能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6 50% 機 能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7 40% 能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8 30% 能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70%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5 60%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7 40%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第 19 頁, 共 24 頁

20 足 趾 機 能 障 害 ( 註 14)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遺 存 永 久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8 30%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5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20% 雙 足 十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40% 一 足 五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9 20% 註 1: 1-1.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 綜 合 其 病 灶 症 狀, 對 於 永 久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狀 態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況 依 下 列 各 項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於 審 定 時, 須 有 精 神 科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等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資 料 為 依 據 (1) 因 重 度 神 經 障 害,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1 級 (2) 因 高 度 神 經 障 害,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份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2 級 (3)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但 因 神 經 障 害 高 度,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4) 上 述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5) 有 失 語 失 認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四 肢 麻 痺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記 憶 力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感 情 障 害 意 欲 減 退 人 格 變 化 等 高 度 障 害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雖 為 輕 度,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6) 因 中 等 度 神 經 障 害, 精 神 及 身 體 之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7)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障 害,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 之 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依 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萎 縮 腦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 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8)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四 肢 感 覺 器 之 機 能 障 害, 按 其 發 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諸 如 因 言 語 中 樞 損 傷 所 致 之 失 語 症,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審 定 之 1-2.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與 聽 力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害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綜 合 其 障 害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崩 壞,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附 註 1-1 原 則 審 定 之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月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之 障 害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因 中 等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平 常 人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腸 管 障 害 尿 路 障 害 生 殖 器 障 害 等, 依 附 註 1-1 之 原 則,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1-6.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定 其 等 級 註 2: 2-1. 視 力 之 測 定,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或 依 矯 正 後 發 生 不 等 像 症, 因 而 有 影 響 顯 著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2-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而 言,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或 不 能 辨 明 暗 或 僅 能 辨 眼 前 手 動 者 2-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註 3: 3-1. 兩 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 不 同 時, 應 將 兩 耳 之 聽 覺 障 害 綜 合 審 定 3-2. 聽 覺 障 害 之 測 定,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Audiometer) 行 之,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3-3.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之 審 定, 準 用 神 經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按 其 障 害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註 4: 4-1. 鼻 部 缺 損, 係 指 鼻 軟 骨 全 部 或 大 部 分 缺 損 之 程 度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兩 側 鼻 孔 閉 塞 第 20 頁, 共 24 頁

21 鼻 呼 吸 困 難 不 能 矯 治, 或 兩 側 嗅 覺 脫 失 者 註 5: 5-1.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障 害, 係 專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 如 頰 舌 軟 硬 口 蓋 顎 骨 下 顎 關 節 等 之 障 害 ), 所 引 起 者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障 害, 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 能 障 害, 故 兩 項 障 害 合 併 定 為 咀 嚼 吞 嚥 障 害 : (1)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2)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5-2.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障 害 發 聲 機 能 障 害 及 綴 音 機 能 障 害 等 : (1)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2)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二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A. 雙 唇 音 :ㄅㄆㄇ( 發 音 部 位 雙 唇 者 ) B. 唇 齒 音 :ㄈ( 發 音 部 位 唇 齒 ) C. 舌 尖 音 :ㄉㄊㄋㄌ(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牙 齦 ) D. 舌 根 音 :ㄍㄎㄏ( 發 音 部 位 舌 根 與 軟 顎 ) E. 舌 面 音 :ㄐㄑㄒ( 發 音 部 位 舌 面 與 硬 顎 ) F. 舌 尖 後 音 :ㄓㄔㄕㄖ(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硬 顎 ) G. 舌 尖 前 音 :ㄗㄘㄙ(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上 牙 齦 ) 5-3.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註 6: 6-1. 胸 腹 部 臟 器 : (1) 胸 部 臟 器, 包 括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及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食 道 等 (2) 腹 部 臟 器, 包 括 胃 肝 臟 膽 囊 胰 臟 小 腸 及 大 腸 腸 間 膜 及 脾 臟 等 (3) 泌 尿 器, 包 括 腎 臟 副 腎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等 (4) 生 殖 器, 包 括 內 生 殖 器 及 外 生 殖 器 等 6-2. 大 部 分 切 除 主 要 臟 器 者 之 主 要 臟 器 係 指 心 臟 肺 臟 食 道 胃 肝 臟 胰 臟 小 腸 及 大 腸 腎 臟 副 腎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等 6-3.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須 將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永 久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況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比 照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註 7: 7-1. 脊 柱 運 動 障 害 :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頸 柱 完 全 強 直, 或 在 於 胸 椎 以 下 前 後 屈 左 右 屈 及 左 右 迴 旋 三 種 的 運 動 之 中, 二 種 的 運 動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8: 8-1. 手 指 缺 失 係 指 : (1) 在 拇 指 者, 係 由 指 節 間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者 (2) 其 他 各 指, 係 指 由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者 8-2. 若 經 接 指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視 為 缺 失 足 趾 亦 同 8-3. 截 取 拇 趾 接 合 於 拇 指 時, 若 拇 指 原 本 之 缺 失 已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指 之 部 份 仍 視 為 缺 失,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份 不 予 計 入 註 9: 9-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9-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一 上 肢 各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第 21 頁, 共 24 頁

22 9-3.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作 審 定 關 節 機 能 障 害 之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1)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狀 態 者 (2)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9-4. 運 動 限 制 之 測 定 : (1) 以 各 關 節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機 能 ( 運 動 ) 障 害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採 用 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障 害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被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 參 考 決 定 之 (2)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 之 程 度, 作 適 宜 之 決 定 9-5.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如 說 明 圖 註 10: 手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 (1) 在 拇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其 他 各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11: 下 肢 縮 短 之 測 定, 自 患 側 之 腸 骨 前 上 棘 與 內 踝 下 端 之 長 度, 與 健 側 下 肢 比 較 測 定 其 短 縮 程 度 註 12: 足 趾 缺 失 係 指 : 自 中 足 趾 關 節 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 缺 損 者 註 13: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下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一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下 肢 之 機 能 障 害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或 運 動 障 害 之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註 14: 足 趾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 第 一 趾 末 切 斷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趾 關 節 之 運 動 可 能 範 圍,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第 二 趾, 自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第 一 趾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上 者 (3) 在 第 三 四 五 各 趾, 係 指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及 第 一 趾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者 註 15: 機 能 永 久 喪 失 及 顯 著 障 害 之 判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並 經 六 個 月 治 療 後 的 結 果 為 基 準 判 定 但 立 即 可 判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22 頁, 共 24 頁

23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說 明 圖 末 關 節 第 一 趾 關 節 中 足 趾 關 節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髖 關 節 第 23 頁, 共 24 頁

24 附 表 五 : 重 大 手 術 名 稱 及 部 位 表 一 頭 部 : 開 顱 手 術 ( 穿 顱 術 及 穿 刺 術 除 外 ) 二 眼 部 : 摘 除 眼 球 手 術 者 三 心 臟 : 心 臟 手 術 者 四 上 肢 :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 含 ) 以 上 施 行 截 肢 手 術 或 鋼 釘 ( 板 ) 固 定 者 五 手 指 : 含 拇 指 或 食 指 在 內 有 四 指 以 上 自 掌 指 關 節 以 上 施 行 截 指 手 術 者 六 下 肢 : 一 下 肢 踝 關 節 ( 含 ) 以 上 施 行 截 肢 手 術 或 鋼 釘 ( 板 ) 固 定 者 七 足 趾 : 一 足 五 趾 自 蹠 趾 關 節 ( 含 ) 以 上 全 部 截 除 手 術 者 八 生 殖 器 官 : 生 殖 器 官 切 除 手 術 者 九 植 皮 術 : 燙 灼 傷 嚴 重, 需 施 行 植 皮 手 術 者 十 腎 摘 除 手 術 十 一 肝 臟 手 術 者 十 二 膽 囊 切 除 者 十 三 胃 部 切 除 者 十 四 肺 葉 切 除 者 十 五 脾 臟 切 除 者 十 六 胰 臟 切 除 者 十 七 尿 毒 症 洗 腎 手 術 者 十 八 結 石 症 行 體 外 震 波 碎 石 手 術 者 十 九 胸 腔 手 術 者 二 十 脊 柱 側 彎 矯 正 行 鋼 釘 ( 板 ) 固 定 手 術 者 廿 一 骨 髓 移 植 手 術 者 廿 二 顯 微 斷 指 再 接 手 術 者 廿 三 顎 骨 頷 骨 嚴 重 骨 折 以 鋼 釘 及 鋼 線 行 手 術 者 廿 四 腰 椎 椎 間 盤 突 出 行 椎 間 板 切 除 手 術 者 廿 五 膝 關 節 十 字 韌 帶 整 型 髖 骨 間 雙 側 韌 帶 移 植 手 術 者 廿 六 人 工 髖 關 節 置 換 手 術 者 廿 七 癌 症 手 術 者 第 24 頁, 共 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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